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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自由裁量的“自由性”和“封闭性”特点决定了它更易受权力、金钱等非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其被滥用,这将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公平。本文在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和滥用现象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它有如下二个特征:
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 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 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解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和措施
1、完善程序立法,建立公开、公平、统一的行政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首先应确立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通过立法确定规范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2、建立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行政三分制”中的监督,也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多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在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权被虚化已十分明显,如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程序、不作为等,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督部门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再如每个行政机关都有错案追究制,真正执行错案追究的没几例。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总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在民众中缺乏权威性。因此,增强行政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行严格的执行责任,树立监督的权威性,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防止执行权的膨胀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现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力度不够。应把行政自由裁量权全面纳入司法审查,一则可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二则避免自己监督自己之嫌。
5、建立行政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那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权行使主体,才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其不敢或者迫于畏惧而不敢滥用自由裁量。“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支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通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双方的责任追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则,从而促进其更好地用好权力。它的形式可以是首长负责制、公务员的执法责任制等。
参考文献
1桂步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划》.《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8月
2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3鲁彩荣:《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政与法》.2003年10月
4严彩艳:《行政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与法》.20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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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选用抗生素时,往往走入误区,认为药物越贵越好,越新越好,然而不正确的使用,更加重了耐药细菌的急剧增长。另一方面由于抗生素在临床上应用量大、品种多、更新快、各类药品之间相互关系复杂,联合用药日趋增多,预防用药日趋广泛。因此临床上抗菌药物的不良反应发生率及耐药性仍逐年上升势头。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合理使用抗生素显得尤为重要。
抗生素使用合理与否,关系到治疗的成败。在选择用药时,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2.2.1首先要掌握抗生素的抗菌谱 各种抗生素都有不同的作用特点,因此所选的药物的抗菌谱务必使其与所感染的微生物相适应,否则就无的放矢,既浪费钱财,又延误病情。
2.2.2 抗生素疗效与不良反应的轻重权衡:大多数抗生素都或多或少地有一些与治疗目的无关的副作用或其他不良反应,以一般来说,应尽可能选择对病人有益无害或益多害少的药物,因此在用药时必须严格掌握药物的适应症,防止滥用药物。比如肾功能减退应避免使用主要经肾排泄的而对肾脏有损害的抗菌药物;肝功能减退应避免使用主要经肝代谢而对肝脏有损害的抗菌药物;对新生儿、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人群应选用安全的抗菌药物。
2.2.3 联合用药 联合用药可能使原有药物作用增加,称为协同作用;也可能使原有药物作用减弱,称为拮抗作用。提高治疗效应,减弱毒副反应是联合用药的目的,反之,治疗效应降低,毒副反应加大,会对患者产生有害反应。目前,一般将抗生素分为四大类型,第一类为繁殖期杀菌药(Ⅰ),如β-内酰胺类抗生素,第二类为静止期杀菌药(Ⅱ),如氨基甙类、多粘菌素类抗生素等,第三类为快速抑菌药(Ⅲ),如四环素、大环内酯类,第四类为慢速抑菌药(Ⅳ),如磺胺类药物等。联合使用上述抗生素时,可产生协同(Ⅰ+Ⅱ)、拮抗(Ⅰ+Ⅲ)、相加(Ⅲ+Ⅳ)、无关和相加(Ⅰ+Ⅳ)四种效果,为达到联合用药的目的,需根据抗菌药物的作用性质进行恰当的配伍。
总的说来在使用抗生素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凡属可用可不用者尽量不用,而且除考虑抗生素的抗菌作用的针对性外,还必须掌握药物的不良反应,体内过程与疗效关系。其中发热原因不明者不宜采用抗生素;病毒性感染的疾病不用抗生素; 尽量避免抗生素的外用(如皮肤)。严格控制预防用抗生素的范围在下列情况下可预防治疗:风湿热病人,定期采用青霉素G,以消灭咽部溶血性链球菌,防止风湿复发;风湿性或先天性心脏病进行手术前后用青霉素G或其它适当的抗生素,以防止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的发生;感染灶切除时,依据病菌的敏感性而选用适当的抗生素;战伤或复合外伤后,采用青霉素G或四环素族以防止气性坏疽;结肠手术前采用新霉素等作肠道准备;严重烧伤后,在植皮前应用青霉素G消灭创面的溶血性链球菌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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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了抗生素滥用的危害及其我国抗生素滥用的现状,并总结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防治抗生素滥用的对策。
关键词:抗生素;滥用;现状;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抗生素被许多人当作是包治百病的妙药,一遇到头痛发热或喉痒咳嗽,首先想到的就是使用抗生素,而对滥用抗生素产生耐药性的危害却知之甚少。按照目前的态势发展,新"超级细菌"还会陆续出现,10~20年内,现在所有的抗生素对它们都将失去效力。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们必须立即行动,加强监管,严格限制抗生素的销售和使用。世界卫生组织近日宣布,将2011年世界卫生日的主题确定为控制抗菌素耐药性。每年因抗生素滥用导致800亿元医疗费用增长,同时致使8万病人不良反应死亡,高耐药性的细菌的不断涌现,使普通人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危险。中国是抗生素使用大国,也是抗生素生产大国:年产抗生素原料大约21万吨,出口3万吨,其余自用(包括医疗与农业使用),人均年消费量138克左右(美国仅13克)。据2006~2007年度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结果显示,全国医院抗菌药物年使用率高达74%。而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如此大规模地使用抗生素,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医院的抗生素使用率仅为22%~25%。中国的妇产科长期以来都是抗生素滥用的重灾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妇产科多年的统计显示,目前青霉素的耐药性几乎达到100%。而中国的住院患者中,抗生素的使用率则高达70%,其中外科患者几乎人人都用抗生素,比例高达97%。另据1995~2007年疾病分类调查,中国感染性疾病占全部疾病总发病数的49%,其中细菌感染性占全部疾病的18%~21%,也就是说80%以上属于滥用抗生素,每年因抗生素滥用导致800亿元医疗费用增长,同时致使8万病人不良反应死亡,高耐药性的细菌的不断涌现,使普通人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危险。这些数字使中国成为世界上滥用抗生素问题最严重的国家之一[1]。
抗生素是治疗感染性疾病的常用药物,1929年英国学者Flemming首先发现了青霉素,1941年应用于临床.抗生素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医学发现,它使人类的平均寿命至少延长了10 年.抗生素是由某种微生物所产生的,在低浓度下对别种微生物有抑制或杀灭作用的药物.抗生素的作用范围广,对细菌、病毒、真菌甚至肿瘤都可起到抑制或杀灭作用.因此,依据抗生素的作用对象,可分为抗细菌作用、抗病毒作用及抗真菌作用抗生素等.抗菌药是通常指对细菌具有抑制或杀灭作用的药物,作用范围较窄,包括针对细菌的抗生素外,还包括人工合成的抗菌药,如磺胺类及喹诺酮类等.到目前为止,用于治疗感染性疾病的抗生素有 300 余种,然而由于新型抗生素的不断出世,抗生素种类繁多及同一种抗生素有多种商品名等原因,医务人员在掌握抗生素的合理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常见滥用抗生素的现象,耐药菌株亦有逐渐增多趋势[2]。抗生素的滥用会带来以下危害:
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会产生相应的毒副作用,这已成为医学界的共识[3]。不合理的使用抗生素会对人体的肾脏、肝脏、造血系统、神经系统、胃肠道系统等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对于年老、体弱、小儿尤为严重。
滥用抗生素另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导致细菌产生广泛的耐药性。“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只有更好地适应环境,才可以更好地生存,这是在大自然生存的基本法则。细菌为了生存,它就会不断进化,通过不同的途径对抗生素产生耐药性,以适应抗生素存在的环境。也就是会导致在以后遇到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一般的抗生素起不到作用。则必须使用跟强力的抗生素。如此恶性循环最后会导致没有抗生素可以对已经有很强抗药性的细菌或病毒产生作用。
在抗生素的副作用中,还有一类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症下药”的同时,如果使作不当,它会破坏体内菌群平衡,而加重原有病情或造成二重感染。无论实验还是临床都表明,长期大剂量应用抗生素能使人体抗病能力下降,致使某些对抗生素不敏感的细菌和病毒大量繁殖,从而导致二重感染。
在临床中,一些医务工作者由于对病人病情认识不深,对感染性疾病不合理地使用抗生素,导致对诊断具有参考价值的症状和体征被掩盖,给诊断带来困难,而且会因此而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期。
由于生产抗生素的厂家很多,造成他们之间的竞争很激烈,以至于出现不正当的竞争。出现了销售无序、虚假宣传、利用非正当手段在医疗机构拓宽销售渠道等现象。另外,政府有关部门对此管理力度不够,也是造成抗生素滥用的原因。
(1) 经验性和臆断性用药情况太多,把抗生素当成“安慰剂”使用,只要有与之类似的症状就使用;
(2) 分不清抗生素与消炎药的区别,以至于应当使用消炎药的时候却使用抗生素;
(3) 联合用药不科学,有时医生为了让患者早日康复,使用多种抗生素联合使用,但是如果对联合用药了解不清,不仅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还会对患者造成伤害;
(4) 预防性用药使用不科学,有的医生为了防止病人某些症状的产生出现,随意扩大预防性用药的范围和量;
(5) 频繁更换使用抗生素,抗生素的疗效有周期性问题,如果疗效暂时不理想,应该先考虑用药时间不足,给药途径不当,而不应该频繁更换抗生素,频繁更换抗生素易使细菌对多种药物产生抗药性;
(6) 对患者使用抗生素的指导不够,造成某些患者对抗生素的使用量和间隔时间把握不够,不能正常的发挥药效;
(7) 用药的个性化强度不够,没有运用药物代谢动力学和药效学的知识,指导合理用药,研究个性化的用药方案;
(8) 误以为只要是感冒就一定要用抗生素
(9) 不良反应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尽早发现问题;
(10) 知识的获取力度不够,未能及时获得一些新药物的信息和某些已用药物的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某些疾病的新的治疗方案;
(11) 医德医风不正,一些医生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病人利益和安全,违反原则超常使用抗生素。
(1)习惯用药和盲目用药,以为以前有与此相似的症状医生使用某种抗生素为其医好,以后只要有这样的症状只要自己买点这样的抗生素用了就能好;
(2)存在价高药好的观点,盲目使用进口药和贵重药,甚至在用药上出现攀比心理;
(3)不按时按量服药,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改变药物的用量,或者在没理解医生的服药要求的情况下,自己按自己的想法服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生素商业行为的监管,规范抗生素的销售渠道、规范抗生素的定价标准、防治抗生素的虚假宣传现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
世界卫生组织新闻官员索耶指出,要实现正确、合理用药,必须拥有完备的合理用药措施和监督体系,并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的培训和指导,此外还要设立药物信息系统,以帮助患者正确地选择药物和治疗方式。
对医务人员的再教育有助于改善医务人员的行医水平,有利于医务人员改正以前的错误做法,有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用药水准,避免错用药物和滥用药物现象。
有关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抗生素临床应用的研究与监测,尤其是那些新型抗生素的研究与监测,并且及时将有关研究信息反馈到医生那里。
应当加大抗生素科学使用的宣传力度,尤其是农村边远地区。宣传对象不但包括患者,还应当包括医务工作者,尤其是对于那些基层医务工作者。
医生与患者的良好的沟通,能够有利于医生了解所用药物的实际药效及其副作用,能够为医生对治疗方案作出改进。同时医生与患者的良好的沟通,也能够有利于患者及时发现用药误区,排除用药过程中的一些困惑,防止患者乱用药。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教育,建立合理的医德医风监督和奖励制度,以端正医务人员的服务方向,自觉抵制药品市场上的各种经济诱惑,坚持为患者选好药、少选药。
总之,在我国,抗生素滥用问题是很严重的,解决抗生素滥用问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努力。
[1] 杨元武.我国每年8万人因滥用抗生素死亡[N]. 重庆晚报,2010-10-27(6).
[2] 贡爱群.滥用抗生素的原因及危害[J]. 黑龙江医药:2009,22(3):368-370.
[3] 谭弘,白雪峰. 抗生素不合理应用的临床危害[J]. 中国医药指南:2009,7(1):99.
[4] 杨润生,韩爱萍. 87名患上呼吸道感染用药分析[J].中国药物滥用防治杂志,1995,2(1):43.
[5] 曹军,谢联斌.抗生素滥用原因分析[J]. 九江学院学报,2004,3:85-86.
[6] 孙优依. 国外防治抗生素滥用的良方[J]. 观察与思考,2011,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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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理使用抗生素,减少抗菌药物不良反应,降低抗生素耐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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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选用抗生素时,往往走入误区,认为药物越贵越好,越新越好,然而不正确的使用,更加重了耐药细菌的急剧增长。另一方面由于抗生素在临床上应用量大、品种多、更新快、各类药品之间相互关系复杂,联合用药日趋增多,预防用药日趋广泛。因此临床上抗菌药物的不良反应发生率及耐药性仍逐年上升势头。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合理使用抗生素显得尤为重要。
合理使用抗生素的临床药理概念为安全有效使用抗生素,即在安全的前提下确保有效,这就是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基本原则。
尽早从患者的感染部位、血液等取样培养分离致病菌,并进行药物敏感试验,有针对性的选择抗生素。
抗生素使用合理与否,关系到治疗的成败。在选择用药时,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2.2.1首先要掌握抗生素的抗菌谱各种抗生素都有不同的作用特点,因此所选的药物的抗菌谱务必使其与所感染的微生物相适应,否则就无的放矢,既浪费钱财,又延误病情。
2.2.2 抗生素疗效与不良反应的轻重权衡:大多数抗生素都或多或少地有一些与治疗目的无关的副作用或其他不良反应,以一般来说,应尽可能选择对病人有益无害或益多害少的药物,因此在用药时必须严格掌握药物的适应症,防止滥用药物。比如肾功能减退应避免使用主要经肾排泄的而对肾脏有损害的抗菌药物;肝功能减退应避免使用主要经肝代谢而对肝脏有损害的抗菌药物;对新生儿、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人群应选用安全的抗菌药物。
2.2.3 联合用药联合用药可能使原有药物作用增加,称为协同作用;也可能使原有药物作用减弱,称为拮抗作用。提高治疗效应,减弱毒副反应是联合用药的目的,反之,治疗效应降低,毒副反应加大,会对患者产生有害反应。目前,一般将抗生素分为四大类型,第一类为繁殖期杀菌药(Ⅰ),如β-内酰胺类抗生素,第二类为静止期杀菌药(Ⅱ),如氨基甙类、多粘菌素类抗生素等,第三类为快速抑菌药(Ⅲ),如四环素、大环内酯类,第四类为慢速抑菌药(Ⅳ),如磺胺类药物等。联合使用上述抗生素时,可产生协同(Ⅰ+Ⅱ)、拮抗(Ⅰ+Ⅲ)、相加(Ⅲ+Ⅳ)、无关和相加(Ⅰ+Ⅳ)四种效果,为达到联合用药的目的,需根据抗菌药物的作用性质进行恰当的配伍。
总的说来在使用抗生素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凡属可用可不用者尽量不用,而且除考虑抗生素的抗菌作用的针对性外,还必须掌握药物的不良反应,体内过程与疗效关系。其中发热原因不明者不宜采用抗生素;病毒性感染的疾病不用抗生素; 尽量避免抗生素的外用(如皮肤)。严格控制预防用抗生素的范围在下列情况下可预防治疗:风湿热病人,定期采用青霉素G,以消灭咽部溶血性链球菌,防止风湿复发;风湿性或先天性心脏病进行手术前后用青霉素G或其它适当的抗生素,以防止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的发生;感染灶切除时,依据病菌的敏感性而选用适当的抗生素;战伤或复合外伤后,采用青霉素G或四环素族以防止气性坏疽;结肠手术前采用新霉素等作肠道准备;严重烧伤后,在植皮前应用青霉素G消灭创面的溶血性链球菌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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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生素(antibiotics)是由微生物(包括细菌、真菌、放线菌属)或高等动植物在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抗病原体或其它活性的一类次级代谢产物,能干扰其他生活细胞发育功能的化学物质。现临床常用的抗生素有转基因工程菌[1] 培养液液中提取物以及用化学方法合成或半合成的化合物。目前已知天然抗生素不下万种。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有关抗生素滥用成因以及合理使用的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有关抗生素滥用成因以及合理使用的研究
1.1一般资料
本院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中收到门诊处方共3502张,其中有关抗生素用药的有1898张,抗生素的使用率在54.20%,具体的疾病类型为:呼吸病1058例,消化病673例,泌尿病164例。
作者简介:阴启波,男,1974年10月,山东省肥城市,本科,山东大学,中级,药事服务、药物新机型应用。
1.2方法
采用回顾分析的方法对1898张关于抗生素用药的门诊处方进行研究,考查的内容有患者用药的时间、建议用量、实际用量和用药的名称等,结合当事医师的咨询情况、患者实际病情案例和药品说明书等来进行分析。同时还采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对处方中有涉及到DDDs和DUI值进行计算,并得出结论。
1.3统计学方法
使用SPSS13.0对所有相关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则采用( )来表示,结合t检验,并用x2检验处理计数资料,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共收集到门诊处方有3502张,其中关于抗生素的有1898张(54.20%),没有与抗生素相关的有914张(26.10%),对于1898张关于抗生素用药的合理性分析如表1所示。
通过上述的研究可以看到,在1898张关于抗生素用药的门诊处方中,96.83%的处方都是合理使用抗生素的,但是仍有3.17%的处方未能够合理使用抗生素,对比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抗生素是临床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药物,能够有效控制细菌感染和细菌性传染的发生,成为当前最为主要的治疗药物之一。有相关研究指出,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抗生素的使用率为30%,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抗生素的使用率已经达到了80%,但是每年却约有8万人是死于抗生素滥用下的。所以,如何防治抗生素滥用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医者重点关注的课题。
通过笔者的调查研究,不难发现,在我院2014年12月中抗生素的使用率达到了54.20%,使用是相当普遍的,尽管合理使用抗生素的概率达到了96.83%,但是3.17%的不合理使用情况,也是足以引起我们警惕的。下面,笔者继续探究抗生素滥用的成因、存在的危害和提出合理使用的对策:
首先,我们分析抗生素滥用的成因。第一,某些医师仅仅是依据药品的指导来开具处方,没有真正落实到每一位情况不同的患者身上,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用量,例如,患者的病历和年龄,都是医师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二,医师根据过往临床经验来开具抗生素药物,没有将实际的实验室检查结果考虑在内,常见的问题有耐药性检测问题等等;第三,没有按照国家出台的合规性文件来进行用药;第四,部分医师认为单独用药的效果一定不及联合用药的效果明显,因此更多地偏向于联合用药;第五,可能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来频繁使用某种抗生素;第六,患者自身问题,要求医师多加用量。
其次,我们来分析抗生素滥用的危害性。第一,使白细胞或者血小板的数量下降,出现免疫性血小板功能不全,还会导致出血的问题发生;第二,导致药物热、皮疹或者变态反应等现象的产生;第三,容易导致脑病、神经肌肉阻滞或者失明等疾病;第四,导致心脏、肾部、胃肠道、肝脏、肺部等部位的病变;第五,病菌耐药性增强,导致抗生素治疗效果偏差甚至失效;第六,患者感染概率增加。
最后,笔者提出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对策。
第一,对于临床医师来说,应该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结合患者病情的具体情况,重点关注其年龄、病情和实验室检查结果等等,综合判断后再对患者抗生素用量进行确定,甚至在开具处方之前考虑是否有必要采用抗生素治疗;
第二,对于患者的实际治疗情况要给予及时的随访,分析处方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对疗效不明显的患者,适当更换处方;
第三,请专业药师指导患者采用正确的用药方法和用药时间,监督临床医师所开具的处方;
第四,临床医师在用药前,必须要对各类药物的特性有充分的了解,结合其特点合理给药,比如说,时间依赖性药物要结合自身的半衰期特点推荐规则实施给药,而对于浓度依赖性药物则需要日剂量1次性使用;
第五,可以安排专门的监督人员,对医师所开具的不同处方进行随机抽样,检查其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反馈问题,指导医师避免重复犯错;
第六,加强对临床医师的培训,使其获取最新药物的信息,完善自身的用药知识,促进医师与医师之间的交流,处理目前用药难的问题,增加用药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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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关键词:欧盟 国家 娱乐场所 毒品
论文正文:
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
伴随着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呈现的年轻人亚文化,在娱乐歌舞场所 使用毒品的现象也应运而生。到了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欧洲的电子乐歌舞场所大量涌现,使得包括摇头丸(ecstasy)和安非他明(amphetamines)等在内的毒品变得更易获得和更为广泛的滥用。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的报告指出,娱乐为目的的吸食毒品行为大体上主要分布在西欧,北美和澳大利亚。娱乐歌舞场所滥用毒品逐步蔓延的趋势以及其造成的危害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区域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其中,欧盟国家在应对该问题上纷纷出台新举措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在2009-2012年欧盟毒品行动纲要(EUDrug Action Plan)和近期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以见该问题在欧盟备受关注。
专家建议和实践证据都指出,有效的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导致的个人健康和社会问题,必须有效的在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法律手段之间协调配合。这些措施包括针对个体使用者的干预措施,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环境策略,场所所有者或活动举办者参与的干预措施,政策调控,以及司法干预等。以下就欧盟国家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所采取的举措做一介绍:
(一)法律及政策调控。
目前,欧盟成员国中没有针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预防和减少相关危害的特别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是,在规制娱乐歌舞场所的立法中对毒品使用问题有所提及。而此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两类立法,其中一类是针对组织音乐节,音乐会和歌舞会(raveparty)的;另一类是针对夜总会,歌舞厅而订立的。
在针对第一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中,法国是唯一一个对不定期举办的娱乐活动作出严格立法管制的国家。大型娱乐活动的组织需要者向省级相关行政部门的长官报告。2002 年 5 月 3 日发布的 2002-887 号令进一步细化了报告的模板,要求活动组织者明确表明其将减少酒精和毒品滥用可能导致的危害列入活动策划中。
在比利时,没有法律上的要求需要持有执照或被授权才可以组织聚会或舞会的规定。该国的立法将为个人使用而持有少量的毒品做不予起诉处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在那些可能导致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如盛大歌舞集会期间),法律特别规定地方机构有权对通常仅给以最低处罚的持有毒品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给予较为严重的处罚。
在荷兰,各个行政区自行建立的相关规制制度包括,规章,规则,协议,针对活动举办地的场所所有者的建议,以及与业主的协作等。然而,自 2002 年 9 月起市长依法有权对被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活动场所进行搜查。所谓的公共安全威胁不仅仅指暴力,武器等,还包括可能由毒品而引发的反社会行为和其他健康威胁。
而在另一些国家,尽管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活动组织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但是其对此有详尽的指导方针。例如在挪威,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向警察报告活动的时间,场地以及预期的规模。而相应的安保措施甚至可能包括进入活动场所之前的搜身检查,任何非法器具和毒品都将被没收。同样的在芬兰,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主要由警察监管。例如,警察会携带缉毒犬在大型的节日盛典的密集人群中巡查可疑毒品。
而对于歌舞厅,酒吧等室内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管制,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政策侧重点。一种是为预防娱乐场所毒品滥用本身而订立的法律,另一种则是为应对因毒品滥用而导致的后果的立法。
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在爱尔兰,1997 年的执照法案Licensing(CombatingDrug)就规定:如果在其营业场所发生毒品违法行为则该场所将被永久吊销营业资格。如果在其场所内发生出卖管制毒品的行为,则该经营场所将被吊销执照,且该场所经营者五年内将无经营资格。类似的在英国,依据 1997 年公共娱乐执照法案 Public Entertainments Licences(Drug Misuse),可能导致拒绝授予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包括:当地的警察局长指出,并出示证据在该经营场所,或者被该经营者控制的场所附件的区域(例如属于夜总会的停车场)有严重的提供或者使用非法毒品的行为;并且,颁发执照的机构认定拒绝颁发执照或批准其执照延期有利于应对相关的毒品问题。挪威的酒精管理法 Alcohol Act 主要针对出售和提供酒品,论文格式售酒营业资格等问题的规制。其中就规定如果在有售酒执照的营业场所多次被发现有出售毒品的行为,则其营业执照则被吊销。
除了通过执照管理来规范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问题之外,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在一国的毒品立法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例如,丹麦将在餐厅或者迪斯科舞厅或者音乐会,音乐节或类似的有年轻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出卖毒品(或免费提供毒品)认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在马耳他,如果在学校,年轻人俱乐部或其他任何年轻人经常出入场所 100 米以内的区域内的毒品违法行为,对其的处罚将提高一个等级。
此外,希腊,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和斯洛文尼亚的国家策略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其中主要提及的行动策略包括,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培训等。[LunWenData.Com]
(二)环境策略。
环境策略被看做是所有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最有效的手段。环境策略旨在建立更为安全的空间从而减少毒品相关问题的滋生。环境控制策略包括:控制区域内经营场所的密集度;对不同场所的营业时间进行调配,防止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密集的人群涌向街道;控制室内温度,保持良好通风,控制音乐音量等;提供免费引用水,避孕套和耳塞等;及时清除空瓶子,以及破碎的玻璃等其他一些可能威胁安全的锋利物件;对厕所等封闭空间进行不定期检查,防止意外发生;加强室内及街道照明,减少黑暗角落的毒品贩售行为等。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还包括,改进娱乐场所和活动举办地的公共设施,如变更的士或班车停靠点从而提供更为安全的晚间交通,更好的照明和减少噪音等。有研究表明,环境控制,即对毒品的可获得性和使用毒品场所的控制比单纯的说服教育在防止毒品滥用方面更有效。
(三)行业配合。
一些国家如英国,奥地利和瑞典等国的酒吧行业协会出台了《营业准则》(codeofpractice)来规范行业行为。虽然大多是基于自愿实施性质而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至少表明该行业承受其有责任应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业主的积极配合通常比较困难。因为各种限制性措施的应用很可能导致顾客的流失和营业额的下降,而这又是业主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只有当某些规制作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具有强大的舆论和社会压力时才可能保证能够在营业场所内真正地得到有效落实。
(四)人员培训。
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服务生,门禁管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项目主要包括信息的普及和技能培训。培训包括的内容有普及法律和政策规定,急救,冲突解决,经营场所内的毒品兜售的应对等。对于人员培训是否真正能够起到减少毒品相关危害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而且,娱乐歌舞场所的工作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出于自我保护,工作人员通常会对涉及毒品的问题避而远之。
(五)出动警力。
针对于娱乐歌舞场所内外与毒品相关的暴力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最好的解决机制是出动警力。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察在存在高风险的夜生活区域巡逻,在场所内核实年龄以确保不对未成年人出售酒品,以及吊销执照(如驾驶执照等)的执法行为。尽管此类措施在应对毒品滥用和酒精滥用导致的问题方面显现出积极的效力,但是有研究表明,此类措施的效力是即时性的,即如果措施不持续执行或者缺乏有效的威慑力,那么其效力会很快消失。
此外,加强警察和业主之间的合作被证明有利于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及其相关危害的控制。这种行业协会和当地政府协同合作的模式已经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如英国,荷兰,德国,比利时,瑞典法国,立陶宛等国实施。合作的形式包括,警察对营业场所服务人员的培训,推行代驾等。
(六)个体防控。
个体防控主要是指针对那些经常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开展的毒品及其危害的相关信息普及。该类措施在许多地区都被广泛开展,其形式包括:向该类人群散发关于使用毒品危害的宣传手册;建立涉及该类信息的网站,为浏览者提供详尽的有关毒品,毒品相关危害的信息以及如何避免沾染毒品建议等。此外,同伴教育(peereducation)能够更有效的向那些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传播关于毒品危害的信息。尽管此类信息传播的教育方式被广泛采纳,同时获得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是研究结果显示,单纯的信息提供并不是有效减少毒品滥用相关问题的良策,只有当其和一些强制措施配合使用才可能有效。
欧盟国家已经越来越多的认识到以传播信息为基础的预防模式并不奏效。而那些旨在降低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的慢性疾病问题的危害减少措施对于娱乐歌舞场所使用毒品的模式并不适合。因此,逐渐兴起的环境控制模式将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的策略逐渐转向为个体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和减少获取毒品的可能性。必须承认的是,包括酒吧,歌舞厅,迪斯科,夜总会等在内的所有夜生活模式在西方,特别是在年轻人群体中,已然成为一种文化。其存在与社交,娱乐,饮酒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很难想象在这种文化依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的控制在该类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然而,某一文化模式的变革不仅仅取决于专家的意志和能力,更多的取决于社会的变革,因此这就需要整个社会的广泛参与。
而我国近年来娱乐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也越演越烈,其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构建有效的防控体系迫在眉睫。因此,有必要在学习借鉴欧盟国家在控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方面的举措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的实际情况,出台和实施有效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由此也需要更多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能够投入到相关的研究中来,以期找到更为合理的,有效的方式来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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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议的多边反垄断框架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尽管在现有的WTO文本中尚没有关于国际反垄断的协议,但是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的规制已初现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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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企业经营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际市场上竞争日趋激烈,垄断现象也日益突出。自从传统的贸易壁垒逐渐消除后,跨国公司滥用国际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更加普遍,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和公平竞争。
区域经济组织正在积极寻求合作,世界贸易组织也正在考虑将竞争政策纳入WTO体系,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判断标准,结合区域经济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探寻对这种滥用行为的控制制度。
关键词:国际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论文正文:
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一、国际竞争中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带来的严重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领域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也日益增多。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力以及具有限制竞争性的企业合并等受国内竞争法规制的主要行为在国际领域不断凸现,严重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开展。
WTO以条约形式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贸易规则,对各国政府限制竞争的行为实行了严格的限制,消除了世界经济交往中存在的传统障碍和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但是却为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市场上取得市场支配力提供了可能性,也为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根源。
不论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目的都在于损害或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和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显然限制了生产和销售的扩大,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技术的推广,严重妨碍了社会的发展,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总体福利。
基于上述行为对国际贸易市场的严重影响,各国都在积极寻求双边或多边合作以规制各种垄断行为,如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法合作双边协定;一些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致力于成员国竞争立法和执法合作。目前最有效的成果是联合国贸法贸发会议主持下达成的《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原则和规则》。
从1980年至今己有20余年历史,这是竞争法合作领域唯一普遍适用的多边文书、唯一完全多边的竞争框架。尽管如此,都没有对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和判断标准作了统一详细的诠释,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的《竞争法框架》、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初具雏形的WTO协议的多边反垄断框架中都给出了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认定标准和表现形式。
(一)OECD《竞争法框架》对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的认定标准。
OECD的《竞争法框架》明确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独立地实质性地限制或者减少市场中的竞争,则该企业就是拥有支配地位的。只有当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企业既可以被认定为支配企业,也可以被认定为非支配企业。这种市场形势主要包括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他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企业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OECD认为一个企业在一定市场中只要具备了长期性和危害性两个因素,就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外,市场份额也是重要的认定标准,35%作为一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指标,但并不一概地认为超过35%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该《框架》第5条规定支配企业的行为包括:“对其他竞争企业的进入或现存竞争者的扩张制造障碍;将竞争企业排挤出市场。其中,禁止那些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显著的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如果一企业对新企业进入市场制造障碍或抑制现存企业的竞争性能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经济效益,或者它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利益,则该企业的这类行为不在本款第二节的禁止对象之列。”可以看出,OECD直接从行为方式入手,通过对行为后果进行分析,考虑其最终是否有利于实现竞争法的目的来判断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二)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1、《管制商业性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多边协议》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的《管制商业性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多边协议》,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体制下的一系列新协议,对限制竞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该协议明确规定:“企业不得牟取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不得在市场中采取下述行为:①在市场中采取掠夺行为,如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击垮竞争者;②订立歧视性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③以合并或合资经营方式获取企业的控制权;④采取部分或全部拒绝该企业惯用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⑤限制转让竞争性产品或其他产品的销售;⑥以买方受让其产品作为卖方供应某种产品的条件等。
2、.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对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的认定标准。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以下简称《范本》)是联合国贸发会议有关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问题的系列文件之一,该法律范本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起了指导作用。该《范本》的第一章明确规定:”本法旨在控制或消除企业之间进行的限制进入市场或不适当地限制竞争而对国内和国际贸易或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限制性协议或安排、合并和收购、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二章第1条第2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单独或与少数其他企业联合处于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的状态。”
由此可见,联合国贸发会议强调了控制性,即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控制作用,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提及市场份额等因素。该《范本》在第四章中具体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禁止滥用或者牟取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企业单独支配市场、企业联合支配市场和企业限制市场进入自由或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另一类是视为滥用的行为,包括:掠夺性定价行为、歧视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转售价格、限制专利产品进口等。
综上所述,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的规定考虑的比较全面,既规定了直接认定为滥用的行为,又规定了推定为滥用的行为,使立法具有确定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是值得借鉴的。
(三) WTO协议的多边反垄断框架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尽管在现有的WTO文本中尚没有关于国际反垄断的协议,但是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的规制已初现雏形。根据WTO协议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主要表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服务贸易垄断企业如金融行业和电信行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分别在《关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制度。
(一)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1.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这种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说明其所在的市场很可能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为了维护有效竞争,反垄断法不仅规范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而且调整市场结构。
2.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
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采用结构主义方式的同时也采用行为主义方式,在两种方式之间摇摆。我们认为,由于国际市场波动性较大,市场结构的衡量标准也很难及时得到确定,因此,行为主义标准更能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趋势。
(二)如何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督促WTO各成员国竞争执法。根据GATT第23条的规定,WTO各成员竞争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以下两种情形,将导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1)如果一个成员国的行为明确违反了GATT或者WTO协定下的义务,其他成员可以对其提起“违法之诉”。对于竞争执法而言,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所进行的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以及作为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灰色区域措施”的进出口卡特尔行为,都是WTO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所以如果成员国对上述行为没有禁止,造成了其他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其他成员可以对其提出“违法之诉”。(2)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成员国的措施没有与WTO的协定相抵触,但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措施造成了其他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其他成员仍可以根据GATT的规定提起“非违法之诉”。
2.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在现行WTO规则中,有一些零散的涉及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各成员在涉及竞争执法中应该进行磋商以及相互提供有关信息。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根据《TRIPS》第40条的规定,当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被该另一成员指控有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时,该另一成员应该给成员磋商的机会。
综上所述,国际竞争领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控制制度还不完善。作为最具影响力的WTO规则没有对国际贸易领域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整,仅仅只是针对外贸、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三个领域中具有垄断地位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没有涉及。其次,由于目前WTO体制尚无系统的竞争规则。零散的规则无法禁止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必然会导致各方利益在现有规则中得不到全面平衡的保护。另外,WTO作为国际组织,其规则是关于成员方权利义务的框架,不能直接适用成员国境内的个人企业。当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构成贸易壁垒,如果该行为在WTO规则禁止的范围之外,则很难通过WTO尚无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处理。鉴于此,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制度需要各成员国的共同努力、协调和合作,以维护世界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保障各国贸易往来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各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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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导致注册会计师验资风险的事项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导致注册会计师验资风险的事项分析
近年来,验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一些事务所为了避免验资带来的风除,尽可能地少做或不做验资业务,但这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满足验资业务需求的问题。为此,我们认为逃避验资业务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提高验资质量,合理规避验资风险。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
(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
(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
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
(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
(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
(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
(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
(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
(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
(2)评估报告;
(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
(4)财产交接清单;
(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根据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验资基准日与验资外勤工作日的间隔太长,而且期间业务活动不断变化,验资的风险增大,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情况的了解认为验资风险不能承受,可以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自己可以控制和承担此验资风险,除执行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考虑对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关注期间引起净资产变动的明细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审验工作底稿。同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加说明段,充分披露该净资产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验资基准日和注册会计师审验日期一般不应间隔时间太长。
事项10:注册会计师在审验甲方以净资产6000万元投入A公司时,发现净资产6,000万元属于出资各方在甲公司整体评估价11,720万元的基础上部分折股确认的价值总数,没有量化到、具体到相应的资产上。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净资产部分折股、股东确认净资产投入价值与评估价值不一致时,容易出现净资产投入与不折股净资产分割不清引起的虚假出资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整体资产评估后净资产和净资产折股部分的分割情况,以及出资各方对净资产折股部分的价值的确认,取得出资各方确认的与净资产折股部分相关的资产、负债的交接清单和价值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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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确认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以保护和促进技术发明的制度。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是威尼斯。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日本滥用专利制度发展问题评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日本滥用专利制度发展问题评述全文如下:
日本专利法对于中国具有可操作性的考量意义。研究发现,二战以后,日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科技立国的国策。在专利法的推动下,日本的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与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统一在一部法典中的模式不同,日本专利制度实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分别单独立法的模式。我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含附则共计条文 75 条,而日本仅仅发明专利的规定并不含附则就有 204 条,这还没有考虑到日本法律条文规定文法简洁的特点。虽然对大多数法律体系来讲,并非条文多就是完备的,但是,基于专利滥用问题需要精微而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制之特点,如果有关滥用的专利法律泛而不详,那么就形同虚设了。
1. 古代日本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大收益者之一。
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 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明治维新为日本确立了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
就此,1871 年( 明治4 年) 日本就正式颁布了《专卖简则》。但是当时的日本没有运用这个规则的知识和经验,而且发明的本体也很稀缺,一年就终止实施了,但其作为首部仿效欧美专利制度的著作,被日本社会各界称道不已。1885 年日本公布了《专卖专利条例》,吸收了美国和法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此条例成为在日本最初得到实行的专利法,日本政府也将4 月 18 日———该条例的公布日,定为日本的“发明纪念日”,现在也如此。
1899 年( 明治 32 年) 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进而早在 1947 年日本就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其中第 21 条( 原第 23 条) :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除外,但是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当限制竞争,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的约束。1959 年( 昭和 34 年) ,日本在参考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出台现行专利法。[2]1968 年,日本根据该法第 6 条颁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
2. 1968 年出台的滥用专利的相关规定。
在日本,1968 年由公正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3]该法第1 条规定: 在专利权或新式样权 ( 以下统称专利权) 的国际贸易协议中,凡属于以下情况可视作不公平交易做法,即对专利引进方生产的产品:
( 1 ) 限制出口地区( 除独占性许可等三种情况外) ;
( 2) 限制出口价格和数量;
( 3) 限制生产有竞争性的产品;
( 4) 限制原料购买来源;
( 5) 限制产品的销售途径;
( 6 ) 限制再销售的价格;
( 7) 限制买方将使用技术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告诉卖方;
( 8) 对未使用许可证技术生产的产品收取费用;
( 9) 限制原材料、零部件以及专利产品的产量。
进而,第 6 条第 2 款的规 定,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和国际合同时,须按照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要求,从协议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附上抄件呈报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一点是日本和欧盟独有的,且日本的要求比欧盟更为严格。这一规定防止了协议方签订不合法的协议,从而省去了潜在的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立法程序上的拖延,当事方必须等上 3 个月甚至几年才能收到无反垄断嫌疑的决定。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持反对意见,双方则须重新协商,大大阻碍了交易的便利,同时还要承担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合理原则下对协议分析不精确导致的负面影响。
该项指导方针适用于日本的国际许可协议如专利、实用新型和技术秘密,其中,技术引进合同是最主要的。该指导方针规定了除上述 9 项不公正的国际许可证协议限制的条款外,还规定了 5 项国际许可证协议不视为不正当限制的条款。针对具有反竞争性的许可协议条款,当事人需要按照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要求来修改。据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资料统计,1975 至 1980 年间,15. 7% 提交到公正委员会的合同被其修改,1980 至 1987 年间,有7. 3% 的合同被该委员会修改。随后的期间,有大约 43%的要求修改的合同属于不公平的回收条款,而属于不公平限制使用竞争性技术或产品的条款占据另外的 43%。
1989 年又修订了该指南,使其适用于国内和国际的协议。该指南划分三种情况: 一是不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是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 三是很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况。第二种根据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该市场的条件以及限制的期限,进行分析。第三种推定是不公平的,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限制的合理性容的国际协议或国际合同。
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日本在专利制度上实则进入到专利原创的战略。由于日本企业普遍追求用于提高产品质量的实用技术而忽视基础性研究,致使基本专利处于劣势,技术储备只是美国的20% 。日美之间的专利大战在此时拉开。美国在高技术领域对日本企业发起了一系列的专利攻击。美国企业以专利为武器,频频向日本企业出击: 1983 年美国 ECD 能量转换设备公司起诉日本松下电器公司; 1984 年美国科宁公司诉日本住友电器工业公司; 1986 年美国得克萨斯仪器公司诉日本富士通、东芝等 8 家公司等等。日本运用专利战略的基本模式是,在政府的支持下,工、技、贸、法四兵种密切配合,以企业为作战单位,将专利战略作为其发展、振兴经济的工具之一。①具体的战略措施是: 加大对于基础研究的投入,增强高技术领域的竞争力。政府采取放权政策管理国有机构拥有的知识产权,国立大学可以自主的处理其知识产权,鼓励大学与产业结合,为企业积极研发转移新技术; 对于闲置专利,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其再次利用。随着战略措施的一步步实施,更具操作性的专利滥用制度也产生了。
3. 1999 年颁布了更具可操作性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①。
该《指导方针》就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出现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4]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协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一开始就设有专门的条款,该法第 23 条规定: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可以说,新指导方针是在综合考虑日本在国内和国际发生的新情况下应运而生,尤其在美国加速推进“重视专利政策”和日本政府审时度势放松管制的情况下,全面、系统的提出了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适用禁止垄断法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提高这一领域的透明度是非常有利的,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也更容易使用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预防作用。
譬如: 指导方针第四部分具体细致地阐述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角度对有关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观点。新指导方针首先提出了基本观点: 在专利或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许可人在有些情况下会对被许可人的经营活动施加限制,如限制转售价格、限制销售价格、限制销售数量、限制顾客、限制销售竞争性产品以及使用商标的义务、要求依特定产品的生产数量支付许可费、限制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利用该技术、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两项或多项专利或技术秘密的一揽子许可、禁止专利权人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限制被许可人的研究开发活动或者要求被许可人许可或转让改进的技术给许可人。
此外,在有些情况下,被许可人出口的地区、出口价格或者出口的数量也会被许可人限制,而且许可人往往在专利或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要求由其指定的人出口被许可人的货物。指导方针中,关于这些对出口活动有限制的行为都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对日本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确定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的程度。新指导方针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具体的分析。
1989 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反垄断法案》,明显借鉴了欧盟法和美国法。特别是像欧盟一样将限制条款分为白色条款、灰色条款、黑色条款,实行集体豁免。而在权衡特定类型限制的必要性与竞争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方面,又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合理原则美国最高法院 1911 年在审理标准石油公司案②时由怀特法官提出的。“如果对一切贸易行为都予以禁止,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是国会立法者的合理意图。
因此,在分析限制贸易的做法时,应该分析行为的目的、行为人的市场势力以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即对于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只有那些经济上‘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范围。”[5]随着日本国内放松政府管制,1999 年,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内经济出现的新情况,公平交易委员会修订了该准则,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加大了该领域的透明度。该修订法案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私人垄断和不公平贸易。依照该法案,日本在积极或消极限制销售、拒绝交易等方面有一系列判例,有待另文专述。
在专利权的使用阻碍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日本及时修改了本国的反垄断法。2007 年日本又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反垄断法案》改为《知识产权利用的相关反垄断法准则》。这个准则指出技术利用相关的限制行为有: 禁止使用技术的行为; 限制技术利用的范围; 许可使用技术的同时限制对方的活动。相对 1989 年的旧准则而言,增加了禁止使用技术的行为。禁止使用技术的行为,从个人垄断的观点分析: 专利池、抢夺、买断,制定标准类似的行为。
从不公正交易的角度看: 获得竞争中已有的专利许可进行事业活动以及明知其他技术难以代替的情况下取得专利许可,拒绝这项技术的许可从而禁止使用技术的行为,或者此项技术的拥有者对其他事业者伪造许可、明知转换其他技术存在困难,拒绝这项技术的许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利用的相关反垄断法准则》也是日本充分利用美国合理性原则的再次体现。公正贸易委员会指出: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适用反垄断法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时,首先应区分权利行使行为与违反反垄断行为,之后,在适用反垄断法基础上评价对技术有关的限制行为时,应先考虑这些限制行为会影响到哪些交易活动,也就是要界定技术或含有该技术产品交易的市场,并评估这些市场被限制行为所影响程度。
界定完被限制行为影响的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后,需要审查这些市场中的竞争是否受到限制行为的影响而减弱。审查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限制的范围、实行限制的方式、技术在商业行为中的应用及对商业行为的影响、竞争者在相关市场的地位、是否有正当理由施加限制等。日本上述判断专利许可中权利行使行为的基本原则,正是运用合理性原则分析方法,将许可协议中影响竞争效果的经济分析因素进行综合考虑。[6]。
二、创建创新型国家的现行《知识产权基本法》。
2008 年 6 月,我国国务院提出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而早在 2002 年 2 月,日本首相郑重宣布日本将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并全力推行这项政策,提出了详细的依靠知识产权立国的创新型国家发展战略。2002 年 7 月,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通过了《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提出了四大战略: 知识产权创新战略、保护战略、人才战略、应用战略,特别强调对于海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动要采取严厉的制裁。
根据瑞士洛桑的一个国际性开发研究所 ( IMD) 对世界竞争力进行评价的年报表明,1991 年日本的综合竞争力成为世界第1 位,到2001 年已降至第26 位,2002 年更下降到第 30 位; 这 10 年里日本经济实力暴跌。①基于此,日本国会于 2002 年 11 月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②此法的颁布,使知识产权战略内容上升为法律,表明了日本要以国家强制力推动创建“知识产权立国”的创新型国家的决心。该法最具独特性的规定是: 在内阁设立由政府首脑—首相任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作为统一推行知识产权战略的专门机构,同时该战略本部还将有权从事调查、审议知识产权体系下各具体规定的统一问题。
内容上,该法由 4 章 33 条组成,其目的在于有计划、集中推动知识产权相关措施的实施,以提高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该基本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大学、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职责; 规定了有关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加快授权、改善诉讼程序、反侵权、国际协调、新技术保护、人才保障等各方面的基本措施。
审视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突出特点,可以明显发现其对专利体系国际化的强化。譬如,强化构筑世界专利一章中规定: 1. 在日美欧三局间实现检索结果的相互承认。第一步: 构筑“新一代电子文档链接系统”,并从 2005 年度开始应用。对于在日美欧三局都提交了申请、美欧已完成审查的案子,日本专利局( JPO) 将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不再进行重复检索,直接决定是否授权。同时,对于日本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的尖端技术,在申请人向日美欧三局均提出了申请的情况下,JPO 将根据其要求快速检索,并将检索报告通过“新一代电子文档链接系统”向美欧两局提供。第二步: 构筑“专利审查高速公路”,使日美欧三局相互利用检索、审查结果,以避免重复检索。第三步: 根据进展情况,原则上相互承认已在一国获权的权利,在日美欧三局间实现实质性的相互承认专利的制度。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日本政府将与民间组织合作,促进日美欧三局统一申请说明书的格式。2. 与亚洲国家合作: 与中韩等亚洲国家进行审查、人才培养和自动化方面的合作,协调亚洲地区的专利制度及其应用,以期在将来统一亚洲地区的专利制度。
实质意义上,《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主要贡献其实并不在于其中的规则具有如何的创新性,我们可以很容易找到规则中一些明显仿效美国的痕迹。但通过法律形式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尤其是以政府首脑为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的成立,实施效果上,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行及相关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机制保障。这一措施也是日本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历史飞跃。
日本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对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也有很大的启示: 在日本,知识产权已成为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的有力武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势必会引起整个世界的全面变革。各国的经济处于机遇与挑战的重要时机。日本政府提出“资源有限,智力无穷”的口号,加大力度对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社会机制进行改革,从法制入手,通过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日本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就实施构筑小型专利网的战略,日本针对欧美的基础性关键专利,抢先申请各有特色的大量小专利,对欧美的基本专利进行很多改进,大大降低了成本,提高了产品输出量,同时构筑了严密的专利网,使欧美的基础性关键技术在其专利网中失灵,从而迫使欧美竞争对手以基础专利换取日本的小专利。现如今日本也在试图建立一张更加全面牢固的专利网,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来促进产业和经济的发展。
组织机构上,日本国内政府组织机构对专利的管制绩效并不佳。在日本引以骄傲的汽车、机器人及照相机和电子游戏领域,日本政府的作用很小; 而在化学制品、飞机、软件和金融服务行业,由于政府实行全面的管制,给予补贴,组织合并,并提供长期的保护,则造成了这些行业缺乏竞争力,并未形成预期的优势。日本国内专利申请数量在 2005 年达到峰值后,逐年下降。经历全球金融危机后,数量更是大幅下滑。享誉世界的电子行业巨头索尼松下,这些日本传统优势产业企业也纷纷传出亏损的消息。在数字时代,这些在音频时代获得成功的企业已体现出严重的滞后性。日本学者认为非技术落伍导致这一现象,究其原因是日本在研发成果转化方面的落后。
同时,日本也面临对专利司法保护组织制度予以强化的改革问题。日本虽然有调查官制度,但仍有诸多可待完善和健全的地方。美国实行职业专利政策,离不开其专利法院所发挥的职能作用,特别是在统一判例方面。韩国也设立专利法院,允许没有审判员资格的专利厅审查官也可以参加诉讼,鉴于专利滥用诉讼的技术性与专门性,加强了法官培训。日本正在考虑的,如何引进专利法院制,设立特别的辅助机构( 如美国是法律书记官 lawclerk) ,有效健全对专利合理保护的司法机制。
在有关法律相应的配套建设上,日本也是有待完备的。比如: 关税法可以事前抑制专利侵权诉讼,侵权的商标和外观设计可以比较容易的通过海关认定,但是海关却很难认定专利。美国为解决这一问题,设置了特别行政机关 ITC( 国际贸易委员会) ,阻止专利侵权的产品进口。日本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机关来阻止有专利侵权的产品进出口,这对其是非常不利的。
立法的国际化上,日本正面对诸多的严峻挑战。最突出的,如何实现专利系统的标准化问题。在系统的标准中,每一个标准都有相当数量的专利权存在,这就引发了标准化问题、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的调和问题。那么,新一轮信息和生物技术竞争中较之欧美显得有些滞后的日本不得不考虑的有关专利权合理保护的连锁问题是: 职业专利政策是为了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而制定的,国内产业如果不能创造出专利权,实施这种政策是否会使国家陷入悲惨的境地? 在日本国内实施国际化的职业专利政策是否适宜? 是否会使得技术革新强的国家利用日本的涉外审判,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现象?
譬如,有关如本现行专利审查期修改法案与社会发展的协调问题。根据有关审查请求期间的规定,专利审查期原来是 7 年,最近修改为 3年。[7]7 年期的是改良文化,而 3 年期的是创新文化。企业的技术开发一般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从长期的视角出发而进行 5 年甚至 10 年后都有用的研究型技术开发; 一是预定在经营上使用的制品采用型技术开发。前者必须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金,而且对开发实用的可能知道得比较迟,这样就有可能使开发最终被放弃,但是为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必须进行这种尖端技术的开发。这样 7 年的审查期间对研究型的技术开发是有利的。而探求文化对专利制度的影响就不仅应该关注专利文化,还必须考虑独立创新的本民族意识。在目前超越时代的技术开发中,越是先于时代的技术就越难以评价,而要求对其及早做出审查请求则会带来更多的浪费。那就是说,仅就专利审查期的修改,就涉及到原有的制度基础、国民文化和科技发展等问题,这都是日本如何协调新法案与社会发展的问题。
专利保护领域的扩张上: 日本对于商业软件的专利保护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但随着商业方法软件在互联网上应用的扩大和成熟,日本绝不会让本国的申请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局面。目前,针对网络上的商务专利有望在美国获得专利权的挑战,日本担心一旦仿效,扩张计算机技术领域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会使网络上没有国界的商务交易消失? 在美国,经营方法、生物专利、金融派生商品和风险管理等都可以申请专利,在日本该如何处理这种申请,日本持积极但稳健的态度。
日本企业注重专利情报的导向作用: 在研究开发选定课题时,广泛而又谨慎的搜集专利情报,从而把研究、开发战略与专利战略紧密的结合起来。纵然超越时代的新技术具有一定风险,但其在商业上的活跃程度以及具有巨大经济利益的优势仍被日本企业当做选定研究、开发目标的重点。日本的专利制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并且紧密跟随美国专利制度战略的前进步伐,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促进其专利技术的开发。譬如,捐助美国各高校为日本企业从事研究、开发,为获取美国的专利技术收买其小型高科技公司等等。
综上可以发现,与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执行的自由专利制度不同,日本的专利保护机制是一种产业政策指导型的管理模式,其滥用专利权原则具有强烈的产业指导的性质。在立法上继受了大陆成文法系概念精确的立法传统,并吸收了少部分英美在判例中灵活解释规则的法律技术。毫无疑问,针对专利保护中的滥用制度,日本的这种稳健型发展路径,对我国第三版专利法的进一步修改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价值。
颇具前瞻性的,为了提高各国专利注册的透明度和速度,减少滥用专利权合同和专利权争议的蔓延,日本专利局( JPO) 与欧美专利局正在计划合作实施的“专利互相承认高速网络”。现在,日本与美国欧洲都实施“先申请主义”,①对于先申请者才给予专利权的许可。如果根据这项专利互相承认制度,将来向日本的特许厅提出申请并取得发明专利也形同在欧美取得认可。
可以预见,日本有关滥用专利的立法及其实施的发展路径,对于我国专利法修改及我国专利法的国际化进程,将起到不可或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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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泻病是一组多病原多因素引起的疾病,为世界性公共卫生问题,由于发病率高,对儿童健康危害极大,它是造成小儿营养不良、生长发育障碍及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腹泻是小儿死亡的第一位原因,故WHO把腹泻病的控制列为全球性战略。在我国,由于儿童营状况及医疗条件的改善,已使本病的死亡率明显下降,但其发病率仍然较高,尤其在条件较差的地区,为此,腹泻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危险因素分析及药学干预作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目的 探讨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危险因素及药学干预的效果。方法 回顾性分析该院60例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患者的全部资料,并对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对药学干预前后的效果进行探讨。结果 发病年龄和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是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微生态制剂的应用是保护因素,药学干预后,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发生率(%)由39.56%下降为8.52%,结果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 患儿发病年龄和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是导致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发生的危险因素,药学干预能够使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得发生率降低,促进患儿的健康,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蓬勃发展,抗生素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发生率也越来越高,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是一种慢性腹泻,也是一种常见的药物不良反应[1-2],发生率高达11%~40%,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复杂,目前尚未完全清楚,主要表现为大便稀薄、量多、排便次数多,严重者有发热、腹部不适、里急后重、脱水、电解质紊乱等症状,极大的影响了患儿的健康和生长发育,但由于抗生素相关性腹泻大便常规及普通培养的非特异性可使本病早期易被误诊为一般的肠炎或细菌性痢疾,继续使用原先药物或加用针对杆菌的抗生素,会使腹泻加重,损害患儿健康,为探讨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危险因素及药学干预的效果。该研究回顾性分析该院2010年3月―2011年4月收治的60例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患者的全部资料,探讨了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危险因素及药学干预的效果,现报道如下。
1.1 一般资料
回顾性分析该院收治的60例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患者的全部资料,男33例,女27例,年龄5个月~13岁,平均年龄(2.5±3.4)岁,所有患儿均在应用抗生素72 h后出现腹泻,主要表现为大便稀薄、量多、排便次数多,严重者有发热、腹部不适、里急后重、脱水、电解质紊乱等症状,排除食物中毒、沙门菌肠炎、菌痢、慢性肠炎等疾病导致的腹泻症状。
1.2 治疗方法
药学干预方法①采用监测-培训-计划的干预模式,对医院抗生素的应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使用种类等进行监测,通过对医生进行培训,提高医生合理使用抗生素的意识,对医生使用抗生素进行严格的监控,如年初做年度计划表,制定预期使用数量,②积极为患儿进行药物治疗,治疗时及时补充水分,防止脱水,③对患儿及其家属进行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健康宣教,使患儿家属能够理智的对待患儿病情,信任医生,如非必要不要主动要求使用抗生素,提高对抗生素的认识。
1.3 统计方法
采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均值±标准差(x±s)表示,用单因素χ2、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危险因素,两两比较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2.1 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单因素分析情况
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发生与发病年龄、病情、微生态制剂使用、抗生素种类、住院天数、血中性粒细胞、抗生素使用天数、抗生素联合应用和激素有关,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2 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分析
发病年龄和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是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微生态制剂的应用是保护因素,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2.3 药学干预前后效果比较
药学干预后,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发生率(%)由39.56%下降为8.52%,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3。
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是一种慢性腹泻[3-5],主要是应用抗生素后出现的,主要临床表现为大便稀薄、量多、排便次数多,严重者有发热、腹部不适、里急后重、脱水、电解质紊乱等症状,其发病机制和原理尚不明确,但其严重影响了患儿的生长发育,该研究通过分析发现发病年龄和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是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这主要是由于患儿的年龄越小,其身体素质就越差,抵抗力也较弱,就越容易引起抗生素的过敏反应,可出现头晕、头痛、脸色苍白、呼吸困难以及血压下降等临床症状,过敏反应严重时甚至会引起休克和死亡,尤其是婴幼儿时期,其肠壁通透性高,分泌及蠕动功能易于紊乱,稍受刺激,就会产生肠功能紊乱,导致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6-8]。
该研究通过研究结果显示:发病年龄和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是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危险因素,微生态制剂的应用是保护因素,药学干预后,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发生率(%)由39.56%下降为8.52%,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有文献报道[9-10],使用微生态制剂可使发生抗生素相关腹泻的风险从28.5%降至11.95%,本文研究与其报道一致,药学干预可以有效的减少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的发生,对于儿童的药物干预主要是益生菌干预,益生菌干预可扶正肠道菌群结构,降低细菌移位程度,可促进肠黏膜屏障修复,改善肠道菌群的组成,抑制致病菌的过度繁殖,从而减少细菌内毒素移位。
改善预后,该中儿童经过药物干预后相关腹泻发生率有所下降,在针对儿童使用抗生素时,一定要全面检查患儿的身体状况,综合分析,严格控制抗生素的用量,微生态制剂是用来调控人类以及其他动植物机体内的正常菌群的生长物质,可以是菌群、细菌代谢产物或其他生物制剂,使用微生态制剂有助于帮助患儿恢复健康,在药物治疗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患儿及时补充水分,防止脱水,综上,患儿发病年龄和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是导致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发生的危险因素,药学干预能够使儿童抗生素相关腹泻得发生率降低,促进患儿的健康,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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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道感染分为上呼吸道感染与下呼吸道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是指自鼻腔至喉部之间的急性炎症的总称,是最常见的感染性疾病。下呼吸道感染是最常见的感染性疾患,治疗时必须明确引起感染的病原体以选择有效的抗生素。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不同抗生素治疗下呼吸道感染药学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下呼吸道感染是临床常见的感染性疾病,主要包括肺炎、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以及支气管炎等。该研究将于2012年1―12月期间选取该院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进行临床研究,探讨临床抗生素耐药性,为临床医师合理选择抗生素提供可靠依据,现报道如下。
1.1 一般资料
100例患者中男性患者为59例,女性患者为41例,患者最大年龄为84岁,最小年龄为47岁,平均年龄为(100.34±1.28)岁,疾病类型:大叶性肺炎患者为4例、慢性组塞性肺疾病合并肺部感染患者为47例、间质性肺炎患者为4例、支气管肺炎患者为36例、支气管扩张症伴感染患者为3例、支气管哮喘合并感染患者为6例。
1.2 方法
1.2.1 诊断标准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简称WHO)制定的下呼吸道感染相关诊断标准[1]可知:
①患者新近均出现咳嗽、咳痰等呼吸道疾病相关临床表现,或原有呼吸道疾病相关临床症状程度加重且伴有脓性痰液;②患者根据其实际情况可出现或不出现胸痛、发热、肺部湿罗音以及肺实质变体征;③患者经白细胞检查可知含量正常或不小于10×109/L;④核伴或不伴左移;⑤经X线、CT或MRI等临床医学影像检查可知,患者肺部出现侵润阴影,表现为片状或斑片状,或发生肺间质改变以及肺纹理异常增生等现象,部分患者可发生胸腔积液。若患者具有上述任一项并加第⑤项,均可确诊其发生下呼吸道感染疾病。
1.2.2 研究方法 (1)痰液样本采集。①于清晨采集清醒患者痰液标本,方法为指导患者使用生理盐水进行2~3次漱口[2],之后指导患者用力咳嗽,将深部痰液收集于无菌痰盒内,采集完成后一小时内送检;②昏迷患者痰液标本采集。对患者建立人工气道,如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使用无菌吸痰管于人工气道内将痰液吸出,采集完成后1 h内将痰液标本送检[3];(2)病原菌检测将痰液标本接种于麦康平板以及哥伦比亚血平板,之后将其置入36摄氏度恒温培养箱中进行18~24 h孵育,同时将痰液接种于巧克力平板,之后置于浓度为5%二氧化碳培养箱中进行18~24 h孵育,三种平板孵育完成后均将可疑菌落挑出给予革兰氏染色,之后转接中与PC11板或Microscan Nc21板,放置在36摄氏度恒温培养箱中再次进行18~24 h孵育 [4],之后应用得灵型号为MicroScan-4微生物鉴定仪器对平板上致病菌进行读板鉴定;(3)药敏试验。采用K-B法对病原菌进行药敏试验,质量控制标准菌株选用大肠埃希菌(ATCC25922)、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25923)、铜绿假单胞菌(ATCC27853)[5-7]。
2.1 病原菌分布
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体内致病菌多为革兰氏阴性菌,且大肠埃希菌以及肺炎克雷伯菌最为常见。见表1。
表1 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痰液标本中病原菌分布情况分析
2.2 耐药性分析
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体内病原菌中,革兰氏阴性菌对三代头孢类药物均未发生敏感。见表2。
经该研究可知,下呼吸道感染患者经三代头孢类抗生素治疗未出现明显耐药性,因此提示临床可使用三代头孢类药物对下呼吸道感染患者进行治疗。但由于不同的下呼吸道感染患者体内将可能出现不同的病原菌,而患者体内致病菌以及耐药性将随着时间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提示临床医师对下呼吸道感染患者进行治疗时,若未进行病原菌检测而直接应用抗生素治疗,则可能无法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贻误患者病情,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临床医师在对下呼吸道感染患者进行治疗时,应依靠临床实验室检验技术,及时准确的掌握患者体内致病菌情况以及患者自身耐药性,从而选取具有针对性的抗生素治疗药物,同时可以避免选用患者耐药性较高的抗生素类药物。
该次研究结果中,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痰液标本中病原菌分布主要为革兰氏阴性菌,且以大肠埃希菌以及肺炎克雷伯菌为主;100例下呼吸道感染患者体内病原菌中,革兰氏阴性菌对三代头孢类药物均未发生敏感。综上所述,下呼吸道感染患者进行临床治疗时,首先应明确患者致病菌及耐药性,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正确抗生素,提高患者治疗效果,保障其生活质量与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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