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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措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这一检察监督方式,实现了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该法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 年11 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 专设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细化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内容和操作方式。
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一改检察机关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局面,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范畴,极大地丰富了监督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静态审判结果和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形成了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多层次、多元化、全方位监督的局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涉及对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的内容,这不利于实务操作。
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将成为今后区县、市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有数据显示,2014 年1月至11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70292 件,其中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14379 件。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只是一种柔性建议权,为了提高建议的效力,检察机关在指明违法审判行为存在的同时,还必须对纠正措施予以明确。本文探讨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相应的检察监督措施,希望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审判活动的多样性和审判行为的庞杂性决定了违法审判行为的复杂性。《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12种具体情形,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违法审判行为,每种违法审判行为又包含具有不同违法情节的诸多具体行为。以违法保全为例,其涵盖违法实施管辖、担保、解除担保、紧急情况处理等具体违法行为。正如并非所有的违法裁判都具有再审可行性,并非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具有直接纠错性。违法审判行为的效力状态决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中纠错措施的选择和运用。
诉讼活动具有顺序性、不可逆性和回转不能性,其中一些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能直接消除其后果,而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防止后果扩大,这类行为即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被人民法院接受、采纳与人民法院纠正相关错误是两个问题,对于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人民法院在承认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同时,不一定能有效地纠正该错误,即存在纠错态度与纠错能力不对等的现象。
譬如,对于延长法定审理期限、超期裁判的行为,由于时间不能逆流,所以对该行为无法予以直接纠正。又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暂时性处分,一旦发生错误,申请人所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利益有可能已无法回转。“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为终局性财产处分。”再如,司法拘留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性措施,一旦实施不当,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错误限制将无法直接补救。
凡是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势必具有程序回转性,其法律作用通常表现为程序的启动与终结、财产性标的物的给付等。从纠错性状态能否持续的角度,这类违法审判行为又可分为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和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两种。
1. 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此类审判行为一经作出,其效力往往持续至诉讼结束,有的甚至在诉讼结束后依然存在。“法院诉讼之行为,倘违反诉讼程序之规定者,均不生该行为应有之效力。此因诉讼程序之规定,除训示规定外,均为维持诉讼秩序而设,且为强行法之性质,如违反规定,仍赋予完全效力,则规定即无意义。”
自始具有可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效力状态单一,不存在多种效力状态之间的转换。譬如,先予执行直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后才自动失效; 补正判决书笔误这一审判行为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其效力随判决书的效力而存在,不受时间限制; 终结诉讼针对的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其就本诉而言自始具有法律效力; 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程序选用上的错误,可在案件审理完毕前转而适用普通程序。
2. 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一些审判行为的初始效力状态可能持续存在,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而与其他效力状态相互转换。此类审判行为如果实施不当,必须在其效力存续期限内予以及时纠正,逾期将造成直接纠错不能或不再有补救意义。
譬如,对于违法中止诉讼的行为,只能在中止期限内予以直接纠错,诉讼恢复后就难以对该行为进行直接纠错。又如,对违法发出支付令的纠错必须在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前,因为异议一旦提出,支付令便宣告失效,督促程序终结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再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因形式要件不完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被驳回,则其在补足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再次起诉,法院受理后原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行失效; 当事人依法撤诉后再次起诉且法院第二次受理后,原撤诉裁定自行失效。对于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纠错时机的把握非常关键。影响纠错时机的因素有以下两类。
第一,案件线索的来源及提出时间。“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通常在诉讼中发现,也可能在诉讼后发现,旨在使违法的民事审判程序恢复正常的检察监督就应具有时效性,应在违法行为尚未被自我纠正时进行诉中监督。”对违法审判行为检察监督的启动应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理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业务力量配置的现实可行性出发。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审判行为的线索只能依靠诉讼当事人提供。
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24 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支配下,当事人对审判行为申请监督的原因通常是对审判结果不服却没有直接救济途径,其意图通过对审判行为的纠错带动对审判结果的纠错。如此一来,对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必然发生在审判结果产生之后,具有诉后性、间隔性,纠错效果难以保证。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应区分事后( 该行为作出之后) 和诉后( 整个诉讼结束之后)两个概念。“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同样属于事后监督,其程序启动的时点应是违法行为发生后,而不能在审判程序进行中为了防止和发现违法行为而开展所谓的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否则将会对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造成干扰。”
在少数情况下,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情形。要求检察人员全程参与每一起诉讼、对全部审判活动进行实时跟踪是不现实的,但检察人员在出庭抗诉、参与庭审等活动中负有发现并监督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对于这种当场发现的临时性违法审判行为,由于情况紧急,应当允许检察人员以口头形式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并及时记入笔录,在事后补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
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亦可对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提出控告。某些违法审判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专业性,负有诉讼协助义务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与审判结果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势必对与其相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而具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
第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发出时间。
程序性错误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因此,当事人要及时提出程序性事项与诉讼活动不匹配之类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要及时受理申请、民事检察部门及时审查申请、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制发和送达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通常情况下,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发出时间决定直接纠错的可行性,因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的制发程序应当尽量简单。
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56 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在3 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 个月,可以延长;一审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各为3 个月,不能延长。依此,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的制发时间可能长于案件的实体审理时间,难以及时对相关违法审判行为进行纠正。中止审理虽能缓解这一冲突,但会造成诉讼进程拖延和诉讼效率低下,所消耗的诉讼成本将远远大于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压缩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发出期限,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直接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属于活动监督、过程监督和动态监督,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期限的规定,要求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就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审判行为提出监督申请之后3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在1 个月内审查终结并形成予以监督或不予监督的审查意见; 决定监督的,应当立即制定并发送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结完毕前答复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最长不得超过1 个月。
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有赖于审判主体对检察监督建议的切实履行。由于人的行为无法彻底控制,所以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难度,难以形成明确、直接的纠错措施,纠错效果也难以用具体标准加以衡量,而只能以实现诉讼效力为目标。对于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应当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使诉讼恢复到受该违法行为作用之前的状态。
1. 撤销非法作为并视条件决定是否重新实施正确的审判行为
对于在后一诉讼阶段发现的前一诉讼阶段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在给予否定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责令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从而否定前一程序的诉讼效力,实现诉讼程序的反向运行,达到纠正错误后程序回转的效果,以此弥补程序性错误。撤销意味着已经实施的审判行为失效,通常情况下该审判行为造成的影响会自动消除。不过,实践中某些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被撤销后,其违法效果并不能完全消除而只是在有限范围内不再扩大。
鉴于此,如果该审判行为在法定期间内具备再次实施的条件,就应责令行为人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新的同种类的无瑕疵审判行为,以获得原本期待的法律效果。要求重新实施正确的审判行为,这种检察监督的纠正效果比较明显,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诉讼拖延,加大诉讼成本。并且,程序回转后重新实施正确审判行为的条件具有不可预测性,不是在每起案件中都存在。
2. 补正非法作为
这一措施适用于存在先后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违法审判行为,与重新作为相比,其比较便捷,但适用范围比较偏窄,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
首先,已经实施完毕的先审判行为若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则后审判行为可在原有程序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弥补先审判行为的瑕疵而获得完整的预期法律效力,进而继续存在和发展。譬如,一审法院不当选择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检察机关可要求其在诉讼中及时转化到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
其次,后审判行为以先审判行为为条件,先审判行为有瑕疵而导致后审判行为无效时,可以通过补正先审判行为而使后审判行为获得法律效力。譬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须制发书面裁定,实践中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未出具裁定书,进而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法院补充制作裁定书并重新起算上诉期限。又如,法院在未收到当事人担保的情况下就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检察机关应责令其要求当事人补充担保。
“各国诉讼立法所规制和救济的对象大多限于法院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对诉讼中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失职行为或隐性违法行为规制较少,且往往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区分审判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在于审判行为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而不能绝对地以行为状态是积极还是消极为标准。积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构成作为,消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构成不作为。“
行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 不作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不进行特定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及容忍。”如果审判人员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则其尽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也仍然构成不作为; 如果审判人员实施了法定审判行为,但行为不当且未及时予以纠正,从而未能实现预期行为效果,则应认定该审判行为为隐蔽的不作为。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不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检察监督建议中要求其立即履行法定义务。
不能直接纠错并非不可纠错或无法纠错,只是在纠错条件受限的情况下难以纠错。对于不能直接纠错的违法审判行为,可以退而求其次,采取或借助于替代性、间接性强制措施完成纠错。间接纠错就性质而言,一为弥补性纠错,旨在在直接纠错效果不佳的情况下进行补充纠错; 二为替代性纠错,适用于自始不具有或当前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对于自始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替代性纠错实为无奈之举,但却是实现纠错的唯一途径; 对于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替代性纠错不应成为首选,只是在错失直接纠错时机时的挽救性措施。对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间接纠错型检察监督措施主要有以下两类。
“诉中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应优先进行同步监督,在同步监督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转换为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实现动态监督向静态监督转换。
1. 向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第一,由审判行为监督向程序性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程序性审判结果通常表现为程序指挥裁定、实体性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和处分。程序性审判通常以行为为执行对象和标的,在效力上会对受约束主体的某种行为进行限制,具有强制性、及时性、不可选择性、无可替代性,要求受约束主体必须服从审判结果、履行诉讼义务。
某些诉讼活动会同时表现为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两种形式,《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列举的审判行为与程序性审判结果竞合的情形就包括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行为与裁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罚款及拘留的行为与决定等。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与程序性审判结果的产生通常是同步的。由于程序性审判结果是审判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表达形式,审判行为是程序性审判结果的实施过程,所以可以通过纠正程序性审判结果,对其所蕴含和体现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间接监督。
譬如,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就包括违法审判行为和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双重含义。就违法审判行为而言,法院通常对当事人的起诉置之不理,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从而违犯了立案登记制度和《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对不予受理出具书面裁定的强制性要求。就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而言,当事人若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种情形属于《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赋予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及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利,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材料后,逾期不立案也未裁定不予受理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第2 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即可,不必通过支持起诉或者其他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瑏瑡。笔者认为,将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限制在再审申请结果和再审审理结果的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尽管一审法院无故不予立案的现象需要加以监督,但以直接要求再审的方式进行监督实为不当,因为该类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均不具有再审可能性,只能纳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监督范畴。
第二,由审判行为监督向实体性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实体性审判结果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判决。某一违法审判行为在未得到及时纠正的情况下,可能会自身滋生出或与其他审判行为、诉讼情形相结合产生足以对全案判决进行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事由,此时监督对象由单一的审判行为转化为存在瑕疵的整个复合性判决,监督力度由柔性转为刚性,监督范围由局部转为全局,应当实现由点到面的监督转换( 《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规定的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监督转换) 。
具体而言,对审判人员违反纪律性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取证申请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怠于依职权取证或取证不当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禁止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证据或鉴定意见发问、不组织对依当事人申请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辨认、禁止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无故驳回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未通知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法院无故缩短答辩期限、禁止被告答辩、对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安排答辩、法庭辩论阶段禁止当事人发言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违法送达特别是滥用公告送达的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若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直通将来的再审事由,则其实质乃是告诉法院: 倘若不接受此种检察建议,那么,等待法院生效裁判的恐怕就是抗诉一途。因此,诉中监督在不被法院接受的情形下,还有可能转化为诉后的抗诉监督。”
2. 向调解结果监督转换
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其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而不能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者的适用对象仅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笔者认为,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具有再审可行性,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有失偏颇。“没有把违反自愿性和合法性作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原因,可能考虑的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以‘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诉讼会使主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失衡。但问题是,‘自愿性’是诉讼调解的应然性,而并非必然性。”?
瑏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比照再审检察建议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效力实现方式,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检察机关可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中明确要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指令再审应当成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效力实现方式之一,以充分体现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灵活性和再审事由的广泛性,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与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实现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统一,增强对调解的纠错力度,丰富对调解的纠错方式。
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纠错属于对“事”的处理,但凡“事”必由“人”为。在对违法审判行为纠错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予以警示与惩戒,以表明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坚决制止态度,也通过审判责任追究,对此后的审判活动起到风险防范作用,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要求设立错案追究制的表现形式之一。
1. 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与审判业绩考评挂钩
对于从来不具有或目前已经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补充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对于曾经具有直接纠错性并已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但未能及时予以纠正或纠正效果不佳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再次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时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本身不具有纠错的可行性,但具有事后效力,其以警示的形式发挥作用,旨在对已经产生不利后果的违法审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指出程序性错误的发生原因,深化违法审判行为实施者对错误的认识和反思,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同时在价值评判层面以宣告的形式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后监督中,应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程序违法行为本身纠错已无实际意义,只能通过对审判主体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理达到对之后审判行为的‘警示’作用。”?瑏瑤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无论能否实现直接纠错,凡是被接受和采纳的,相关情况都应纳入审判人员的业绩考评范畴。
2. 以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助推司法公正、廉洁
对同类违法审判行为( 《民事监督规则》第112条列举了具体情形) ,可以制发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是在定期统计归纳的基础上实施的,其针对一段时期的工作情况,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和普遍性。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人民法院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是否答复,各地情况不尽一致,但受制于地域性司法政策等因素,某一地区的情况比较相近,要么一律答复,要么一律不答复,一般不存在个案化差异。基于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应当与通报、纪律处分等制裁性措施相结合,与向同级人大会报告相结合,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效力最大化。有学者提出,“立法上应当考虑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瑏瑥。笔者认为,如果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则该罪作为渎职犯罪,可以以单位为犯罪行为实施主体,定罪时将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的提出及被拒作为重要证据,但不以某一次拒不整改行为为依据。
3. 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和重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法官的诉讼行为予以严格规制。”?瑏瑦作为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主体,审判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赔偿。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追究上述责任的过程中,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处于先行地位。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拒不接受和采纳,是故意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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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对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原则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人民主权原则,就是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及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思想认识和现实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还没成为最高权力机关;立宪权还未真正属于人民。
关键词:人民主权;越南;宪法;宪法原则
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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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当代美国文坛举足轻重的作家之一,乔伊斯·卡罗尔·欧茨获得的殊荣难以胜计:6次入围美国国家图书奖、3次普利策奖提名、29次欧·亨利短篇小说奖、福克纳奖、菲茨杰拉德文学奖终生成就奖……她在1963年出版了自己的第一部短篇小说集,之后几十年来笔耕不辍,共有作品集159部,囊括小说、诗歌、散文、剧本、书评、传记、文艺理论等多个领域,体裁包罗万象、风格不一而足。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心理现实主义在欧茨作品中的具体体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现当代的欧美文学流派中,心理现实主义占有重要的文学地位。心理现实主义是在现代主义文学和现实主义文学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心理现实主义的作品中现实心理化与心理现实化是一对有机统一的表象表述关系。欧茨是心理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对其作品的研究对中国学术界走向国际化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乔伊斯?卡罗尔?欧茨(Joyce Carol Oates,1938-),是美国著名的小说家,自1963年出版首部短篇小说集《北门边》(By the North Gate)以来,一直活跃于美国文坛,迄今为止已发表长篇小说四十余部,另著有多部短篇小说、诗歌、戏剧、随笔、文学评论等文集。1970年以长篇小说代表作《他们》(Them)获得美国国家图书奖。
欧茨经历了小说发展史中的现实主义与现代主义时期,她在结合、吸收传统的小说精华之后,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把现代主义与现实主义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发展了心理现实主义,从而开始从事心理现实主义的创作。欧茨小说中的心理现实主义是对西方文学史有重大影响的文学形式,对欧茨的创作进行研究,可以在了解世界文学的基础上,探寻中国文学的发展之路,推动中国文学的国际化。
心理现实主义作为一个对西方有深远影响的文学流派,其形成的过程也是经过多位文学大师慢慢发展而来的。心理现实主义最早的文学表现形式是理查生、卢梭、斯泰因等大师的伤感文学,伤感文学的发展是心理现实主义最早的文学表现形式,为心理现实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由伤感文学发展到心理小说是心理现实主义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心理小说的代表人物包括福楼拜、司汤达、陀思妥耶夫斯基等,心理小说为心理现实主义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心理现实主义真正成为一个文学流派得到评论界的认可是19世纪末,著名小说家亨利?詹姆斯对心理现实主义的文学做了系统的理论阐释。亨利?詹姆斯除了对心理现实主义做了系统的理论阐释以外,还进行了自觉的创作实践,而他也因此被称为心理现实主义的开创者。在他之后,心理现实主义经过塞林格、欧茨、厄普代克时期达到了最为辉煌的时期。
1 心理现实主义在《我的妹妹,我的爱》中的体现
《我的妹妹,我的爱》是欧茨众多作品中最具代表性的作品,属于欧茨的长篇小说系列。《我的妹妹,我的爱》是根据1996年美国轰动一时的瑞姆森谋杀案改编而来,小说《我的妹妹,我的爱》中主要围绕一个6岁的童星被杀害而展开,约伯奈特?瑞姆森因参加选美而出名,但是此后不久被杀害于家中地下室,案件在大家焦急的等待中却一直没有侦破,最终成为美国当时的一大悬案。欧茨针对这一真实的故事,根据对受害者哥哥的心理路程展开了描写,在受害者哥哥斯凯勒的心理路程的背后是整个社会悲剧的缩影。
小说通过对哥哥斯凯勒心理路程的描写,揭示了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社会的真实状况,当时的美国社会都是利益的追逐者,利益在生活中已经成为生活的全部,也因为这种追逐名利造成了很多家庭惨剧,而家庭里的儿童就是这一代家庭惨剧的牺牲品,因为成年人的道德滑坡、贪慕虚荣、漠视孩子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在这一时期,很多家庭的孩子成为了家长追逐名利的工具,完全忽略掉了孩子的成长,孩子在这一阶段是重要的生长期,因为长时间的缺乏关心、爱护,最终导致孩子出现了心理疾病的情况,很多孩子不得不依靠药物来维持生活,更有严重的孩子不得不接受心理疾病的治疗。
在欧茨的《我的妹妹,我的爱》中,欧茨采用了“内聚焦”的描述方式,即主要通过小说中斯凯勒的心理活动而展开,斯凯勒也在小说中充当了叙述者的角色,通过斯凯勒的叙述把小说的各个情节串联起来,在进行情节描述的时候,欧茨选择了现在和过去交叉进行的方式进行展开,还在叙述中通过插入一些难懂的段落和语句表达了因为斯凯勒的父母的行为导致斯凯勒长期的紧张和压抑。
2 心理现实主义在《那年秋天》中的体现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讲述的“时间”是由一个个场景累加而成的一条有效的延长线,也就是“空间时间”,但是这并不是传统哲学意义上所讲述的绝对时间。这是一种连续性的状态,其中的每一种状态都与未来、过去有着紧密相关的联系,也是我们现在所讲述的“心理时间”。它不但遵循客观时间的各方面特性,同时还带有很强的主动性,与过去、现在、未来有着一定的分界,可以选择回流、跳跃、切换、拼接等等,却又很容易失去。在一般情况下,要对心理时间及时快速的掌握,作家需对人物的性格特征以及心理现象进行有效准确的掌握。在《那年秋天》这部小说中,它不但进一步排斥作家以一种的“全知”的上帝视角对小说中的一些人物以及他们的思想进行评价和干涉,还将人物的性格特征分析得惟妙惟肖,所以说,《那年秋天》是一部非常成功的小说,这也是这部小说受到欢迎的主要原因。
当代,传统家庭的婚姻遭遇到各种危机,婚姻和道德约束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无视,由于这一现状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是十分令人堪忧的。欧茨借助杰明这个人物角色进一步将小说的主旨揭示,他不但羞辱了艾莉诺,而且讲述了自身的经历,进一步戳破了艾莉诺很难以忘记的“虚伪”爱情。文中的所谓的强烈的感情其实只是男女双方共同违背了家庭伦理道德所造成的罪证。在小说中,欧茨并没有将这个第三者多加批评,而是把她作为关照对象,在突出主题时,也不缺少女性作家该有的悲悯之心。
在她的笔下所描写出来的艾莉诺不但是那个直接闯入别人家里和别人偷情年轻漂亮的女孩,而且还是个害怕孤独的情妇,在她年老色衰时候,遭到别人的抛弃,同时那个一夜成名的诗人,在他63岁的时候却遭到抛弃,被现实狠狠地沉重一击。与传统小说相对比,心理现实主义小说比较容易刻画出一些具体的现实人物,传统的小说所描写出来的人物性格特征大概都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有着一定的关系,而心理现实小说比较更加容易凸显一些人物的真实性格,将他们的性格特征、爱好兴趣进一步刻画出来。
3 心理现实主义在《表姐妹》中的体现
《表姐妹》是欧茨最近年来的一篇心理现实佳作,全篇都采用书信体,故事主要讲述的是两名接近六旬的老年妇女一年来的书信往来。整个故事的具体情节如下:芝加哥大学的生物人类学教授芙瑞达?摩根斯顿,近期发表了一篇有关于少女时代犹太集中生活的会议记录篇,这篇记录引起很多人们的关注,在社会上掀起了一片狂潮,这本书被一名老妇人偶然看到,通过小说中摩根斯顿教授对犹太种族的追杀的表述,丽贝卡猜测对方是自己失散多年的表姐,这么多年来,她一直挂念着表姐,并且时常写信给她,和她一起回忆往事,希望有一天姐妹能够相认。可是摩根斯坦教授却十分残忍地拒绝了她,最终丽贝卡的坚持打动了芙瑞达,两个人开始用书信互相倾诉童年的悲苦和凄凉,芙瑞达开始逐渐接受这个妹妹,当两个决定相认的时候,丽贝卡却患上了不治之症,这篇小说虽然结局不是那么尽如人意,但是却从一定程度上表述出作者想要表达的内心情感以及对一些社会现实不满的情绪。
这篇小说虽然篇幅不是很长,但其所体现出的写作技巧却是独一无二的。每一句话需要作者仔细琢磨。这29封信看起来就是普通的信件,却深入揭示出大屠杀带给犹太民族的大灾难,这场灾难使很多幸福的家庭毁于一旦。小说通篇所采用的书信形式分为两个主角,分别提供出不受任何干扰的叙事空间,使读者在阅读这些信件中,根据写信人的语气就能进一步推出写信另外一方的心理变化以及情绪变动。此外,欧茨所采纳的双重叙事的写作手法,使这篇小说的情节发展更加复杂,这对表姐妹在和对方讲述自身过去所发生的一切事情时,双方以交叉进行叙述,为了进一步讲述“犹太大屠杀”事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进入了层层深入的空间解读,使作品在无形之中加深了阅读的深度。从小说的表面上上看,讲述的是两个姐妹在认亲的故事,其实深入一层的含义则是反映出犹太大屠杀对很多个家庭所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给两个姐妹的心理上、身体上留下了不可抹灭的阴影。
回顾心理现实主义小说的发展历程,笔者认为,欧茨对心理现实小说有着很大的贡献,主要贡献有:
(1)进一步丰富了心理小说的写作手法和写作技巧,从当代主义以及时代作品借鉴了很多的现代因素,比如象征、意象、荒诞、切换视角等等。笔者认为,欧茨所写的小说,最令人感觉到惊喜的是,在读者的视觉体验上以及字体排版上,欧茨是独一无二的,比如在《狐火:一个少女帮的自白》和《大瀑布》中,欧茨运用黑体字来掌握人物的内心变化;在小说《我的妹妹,我的爱》中,则采用大量的脚注,用很多黑体字做点缀,字体大小也不同,同时又运用一些星号做标记,与小报媒体的格调有几分相似;
(2)在对象描写的选择上,亨利?詹姆斯所了解的基本都是自己圈内的人物,茨威格喜欢分析别人的极端人格,但她所关心的人,又都是一些普通的平凡人,这些人的贪婪、虚伪、孤独、固执等等心态,都是当代社会每个人都具有的,都曾经体验过及经历过,她洞察现代人的精神世界以及观察当代的心理状态,不但深入研究,而且还十分准确;
(3)欧茨最喜欢从一些古旧的故事里、体裁中获取灵感,将这些古旧的故事写成当代的故事,她所出版的一些短篇故事小说,大多数都是将一些著名的小说巨匠的故事借助自身的想象将这些真实发生过的故事重新进行编写,根据小说里的人物性格为他们编写出一个适合他们性格的晚年。不管从哪方面上来讲,欧茨在心理现实主义突破方面以及表达技巧方面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她是一个非常敢于突破传统并且能够实现自我超越的作家。她在进行写作叙述时,没有单纯地运用熟练的技巧来进行人与物的叙述,而在通过不断地创新新的创作技巧来实现自我超越。她在其所创作的小说中,为了要为小说营造出一个戏剧化效果,会结合小说发展的需要来选择不同的人物、不同的环境,并且通过她娴熟的创作技巧把所有与之相关的人物、环境、事件进行有机的结合,这样的一个创作方式在其后期的作品《大瀑布》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欧茨在吸收、借鉴传统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主义与现代主义的文学方式,把心理现实主义文学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使得心理现实主义文学流派成为了当时最为重要的文学流派,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过对欧茨心理现实主义文学的研究,让我们了解了美国小说的写作技巧,这也对我国文学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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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前提和对象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行使取证的权利,首先就要符合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大前提。在没有其他条件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权利就只能处于期待的状况下,无法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力;如果没有来源和线索, 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力就形同虚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大前提即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修改后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这一修改既没有损害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也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权益的合法原则,同时体现了检察院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有抗诉的权力,但是否对所有满足抗诉事由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都能引起再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由前段所述,对民事调解的抗诉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两种情况,不得任意扩大。
1.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作了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所以,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类型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类,涉及人身关系的判决,不应包括在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因为这些案件客观上已无纠正可能的案件或者如果纠正则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
2.对判决救济方式作了限制,根据《两高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民事判决可以抗诉的不仅要求其已经发生效力,还要确定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先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由法院系统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故意放弃上诉权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不但是当事人规避和转嫁上诉风险,而且利用国家的公权力来对抗对方当事人,在没有上诉权穷尽的情况下行使抗诉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也浪费了再审后又上诉的司法资源。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上诉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者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诉期限内行使上诉权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的民事判决进行抗诉。
《民诉法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确定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三类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对此,有学者认为,只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对生效判决和上述三种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才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他各种民事审判类的裁定和所有执行类执行裁定都不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两高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就排除了检察机关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的抗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这三种民事裁定,符合《两高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才可以对生效民事裁定的行使抗诉权。
关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的问题,《两高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那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即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勘验人、翻译人员、鉴定人、证人,与案情有关的专家等。诉讼参加人包括:共同诉讼参加人、第三人、代理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当事人应该为广义上的当事人。因为广义上的当事人也都是与案件的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对与一些比较复杂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询问第三人,或者查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查清案件真相,以便于检察机关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抗诉的法定事由,以确定是否提起民事抗诉。至于案外人的范围,这里案外人概念与《民书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不同。《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而是专指除争议法律关系以外与案件有一定间接关系的人,其合法权益因案件的执行或审理可能受到损害的人,也就是说与案件标的有利害相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此类人不参与案件,但是与案件的判决或执行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两高若干意见》中的案外人是否包括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国家审判权,不受非法律规定而干扰。在民事抗诉中,对审判人员的调查要有一定的限制,以避免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能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拟抗诉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时有枉法裁判、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况,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可以对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调查。除此以外,确需要向审判人员调查情况的,必须经审判员所在法院的院长同意,或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对未经上述同意的,审判人员可以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这样正当性的设置,不但能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能依法保护审判人员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能有效地制约检察权的行使不当。
检察机关要查清审查的裁判是不是符合抗诉的法定事项,就要通过调查。支持抗诉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的合法性在再审程序中得以采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违反正当性的设置,或在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期间,或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后,但尚未生效前收集的证据,可以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在再审时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对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方式,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笼统的"调查核实”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以法条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是极其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给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以明确的法律支持,并且能制约检察机关一些滥用职权,过度干预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向法院调阅案卷。检察机关要对生效裁判,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就要对审理案卷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因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但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还罗列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还包括了各种法律文书的诉讼文书。且《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除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由此可见,调查阅卷是调查取证最常用,最基础的方式,除非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一般仅使用这一方法就已经足够。
二是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具体的条文确定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是极为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那先单位及组织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把这种提供证据的行为升华为法定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有关单位和组织能全力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真相。
三是询问证人。对于那些清楚生效裁判是否公正的人,检察机关也应有向其调查取证的权力。但在此过程中,要注意改措施不可违背检查程序的目的,其目的主要是向了解裁判是否公正地人了解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方式。
四是向法官询问其判决的理由。检察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裁判的公正性,听取原审人员陈述裁判要旨,裁判是有是很好的手段。实践中,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院的民行部门进行调查,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仅限于原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裁判等违法情形。对于其他情形,确需要向审判人员调查情况的,必须经审判员所在法院的院长同意,或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对未经上述同意的,审判人员可以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不然就有干涉审判独立的嫌疑。
五是询问有关专家学者,请他们给予专业方面的意见。?由于民事案件涉及的方面极其广泛,一些案件可能涉及一些专业问题,光靠检察人员自身的了解不足以判断证据的真假,案件的事实,此时就需要询问相关方面的学者,在专家的建议下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六是采取勘验、鉴定等方式。对于某些需要勘验、鉴定但却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调查过程中找指定机关进行勘验,鉴定。对于已经进行过勘验、鉴定的,若出现相关人员没有资质等可能影响案件判断的情况的,检察人员就能重新勘验、鉴定。
检察机关要查清审查的裁判是不是符合抗诉的法定事项,就要通过调查。支持抗诉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的合法性在再审程序中得以采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违反正当性的设置,或在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期间,或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后,但尚未生效前收集的证据,可以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在再审时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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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重要性原则是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项具体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中运用十分广泛,对重要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的体现进行探讨。对于重要性概念的研究,无论是对会计、审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都是一个永不过时的课题。基于新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前提下对重要性概念,重要性的标准等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重要性原则重要性水平标准应用思考
0引言
重要性原则是指在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予以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导致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则可适当简化处理。
1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具体运用
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会计账户的设置上。
1.1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在成本、费用方面的不同账户设置。企业的经营活动,按照经营业务的主次不同,分为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两种。主营业务是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所以在会计核算中,对主营业务的反映就是重要的会计事项,正是基于此,在会计账户的设置上专门设置了反映主营业务成本增减变动情况的“主营业务成本”账户和反映因为主营业务产生的税金及附加情况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账户,主营业务成本和税金及附加被分项反映。然而,对于其他业务,由于其相对次要,所以在会计账户的设置上只设置了一个“其他业务支出”账户,其他业务成本和税金及附加等费用全部都在这一个账户中记录,没有进行分项反映。
1.2“预付账款”和“预收账款”账户的设置。当企业购买比较紧俏或者生产周期长、投资比较大的商品时,对方一般会要求企业预付一部分货款,俗称定金。在会计账户的使用上,对于企业预付的货款应该按照重要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预付货款业务比较多,使得预付货款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占据了一定的比重,那么,预付货款业务就是一项重要的经济业务,对于预付货款就必须专门设置“预付账款”账户进行核算;但是,如果预付货款业务比较少,只是偶尔发生,则对于预付货款就不需专门设置“预付账款”账户,而应该将预付货款合并在“应付账款”账户中进行反映,以简化账户的设置。预收货款的处理同预付货款一样,如果预收货款比较重要,也是要单独设置“预收账款”账户反映,否则就合并在“应收账款”账户中进行核算。
1.3“累计折旧”账户的设置。在会计制度中,对固定资产专门设置了“累计折旧”账户来反映固定资产的损耗价值,对于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无形资产等的价值损耗并没有专设账户,而是将其损耗价值直接在账面上注销,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资源,尤其是在以有形资产为主的工业经济社会里,固定资产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占据了相当的比重,所以,对于固定资产不仅需要设置只反映其原始价值变化的“固定资产”账户,还需要设置专门反映其损耗价值的“累计折旧”账户,通过“累计折旧”账户余额对“固定资产”账户余额的抵减来反映固定资产的真实价值,这样,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及其损耗情况都得到了详细的反映。
1.4“投资收益”账户核算的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和发生的损失都是在“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该账户的贷方记录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借方记录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贷方余额反映的是投资的净收益,借方余额反映的是投资的净损失。投资收益和损失为什么没有分设账户进行核算,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对于除投资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而言,对外投资活动是企业在开展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外所从事的一项活动,是比较次要的,所以投资收益和损失就没有分项核算。
1.5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设置。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对现金和银行存款除了要设置相应的总账进行总分类核算外,还必须设置相应的日记账进行序时分类核算。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因为现金和银行存款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它们是企业资产的重中之重,容易发生被盗窃或者被挪用等损失,所以必须要加强对它们的管理。
2重要性概念的再思考
2.1会计上,对重要性概念的再认识
其一,根据重要性原则,要求大量的职业判断。主观上要求会计人员提高自己的素质,而客观上为财务报表的窗饰提供了空间。会计信息的列报和披露应该是信息提供者与其使用者多方博弈的均衡,不应以信息提供者的意志为转移。但实际上,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往往重要性的判断主动权掌握在信息提供者手中。不管怎样,笔者认为其最低的底线应为使一个正常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运用重要性原则对同一事物的判断时,结果相似。
其二,根据重要性原则,来决定披露的形式和程度。哪些应当披露,哪些不应当披露?哪些在表内披露,哪些在表外披露?哪些单独披露,哪些合并披露?在新会计准则中,取消了“营业外收入与营业外成本”的综合列示的方式,而按具体项目列示,如:资产减值损失、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这样突出了重要性,给财务报表使用者更清晰的信息。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三大期间费用具体包括些什么?财务费用中利息是多少?信息使用者在做分析时常会用到的一个指标为息税前利润(EBIT),用它更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成果,但往往利息这个数据是无法在表中获得的。有时附注中也难查询得到,而这个信息明明很重要。
其三,如果决定在表外披露信息,那表外披露的顺序应当怎样?这也应在重要性原则的指导下完成。虽然新会计准则列示了一些顺序披露,但十分宽泛,具体事项上缺乏指南。根据“顺序效应”理论,不同的披露顺序(先说正面的、好的信息,后说差的、负面的信息还是反过来呢?或者兼而有之呢?)对信息使用者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2.2审计上,对重要性水平的再认识
一般来说,对重要性水平的研究,基本都是对审计准则的解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来进行的,其主要用于财务报表审计中而鲜有用于其他审计领域。审计重要性水平是审计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而审计理论应该能够指导所有的审计活动,这就决定了其不仅适用于财务审计,而且适用于所有可能的审计类型。例如经济责任审计、环境审计等。
2.3重要性概念是一个不断逼近真实的过程
所谓重要是指一个界限。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不确定性,要精确地对一个企业经济活动的大量业务结果进行衡量、分类是很不大可能的,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要求会计资料绝对精确也是不经济的,因而要确定会计资料的一个精确性水平,即重要性界限。也就是说重要性是对真实经济业务的一个精细程度的反映。随着计算机网络和会计软件的开发和普遍使用,会计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使得重要性的量的界限越来越窄,其精确度在不断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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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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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貌原则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人类交际的一个重要特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礼貌原则议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礼貌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国际商务信函中不可忽视的语用原则。商务信函中的礼仪不仅有助于提高工作场所的生活质量,形成最佳职员道德,树立公司形象,而且对创造利润起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国际贸易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懂得国际商务礼仪越来越重要。为了实现达成商务合作的目的,需要遵循礼貌原则,使之语气委婉,措辞得当有助于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贸易关系。然而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礼貌原则是商务信函中做好生意不可缺少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商务信函;礼貌原则; 文化差异
Abstract: Courtesy is the symbol of human civilization,and this is pragmatic principle which has to be follow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Business etiquette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good manners are cost-effective because they not only increase the quality of life in the workplace, contribute to optimum employee moral, and embellish the company image, but they also play a major role in generating profit. An atmosphere in which people treat each other with consideration is obviously one in which a customer enjoys doing business. Also ,most importantly, a company with a well-mannered high-class reputation attracts—and keeps—good people. In order to be contribute to establish relations with two sides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t must follow the politeness principle ,tone and phrase your comments tactfully. Yet , different politeness principles in different cultures are indespensible for conducting successful in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Key words:Business letter; politeness principle;culture difference
一、引言
21世纪是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世纪,中国与世界各国间的贸易往来愈加频繁,国际贸易事业发展迅猛。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务信函在中外企业的沟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比口头交际更准确、更有说服力、更经济、更有效率(发送信息给更多的人),也更正式。“一封好的商务信函,可以带来截然不同的效果,使你所要表达的意思焕然一新,给对方深刻的印象,是您的职业道路畅通。一封彬彬有礼的商务信函能够直接影响贸易双方关系,能帮助企业树立职业道德形象,能促进贸易双方合作进程。通常,商务信函撰写适合采用简单易懂的词汇。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际的过程是跨文化交际。不同的民族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和文化传统,因此,在书写国际商务信函时必须了解本国与异国的民族文化差异,并设法使这些差异在书写过程中消失,同时在目标与中找到准确的词语。
二、商务信函中的写作原则
商务英语信函作为国际国际沟通的重要方式,在写作时务必要精心准备。Bobby D.Sorrels在《Business Communication Fundamentals》一书中总结了6个C的原则,即:“简洁,准确,清楚,文采,体谅及连贯。”在此基础上,国内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1年以陆墨珠,庒学艺和周耀宗为代表提出了今天普遍认可的7C原则。即礼貌原则(Courtesy),清楚原则(Clarity),简洁原则(Conciseness),正确原则(Correctness),具体原则(Concreteness),体谅原则(Consideration),及完整原则(Completeness)。其中,商务英语写作中礼貌原则构成了商务沟通技巧中的原则基调,是商家最主要、最锐利的武器之一。英国语言学家Geoffrey Leech 等人提出礼貌原则(Politeness principle),认为在所有语言交际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应尽量地表示礼貌(maximize the expression of polite beliefs)和尽量减少不礼貌的表达方式(minimize the expression of impolite beliefs)。这一原则对商务英语写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吸收Grice研究结果的基础上,Leech在《语用原则》(Principles of Pragmatics)一书中系统的提出了“礼貌原则”理论。认为礼貌原则应该包含(1)策略准则(Tact Maxim):让对方受损最小,受恩最大;(2)宽宏准则(Generosity Maxim):让自己受益最小,受损最大;(3)赞誉原则(Approbation Maxim):尽量少贬低对方,尽量多自己;(4)谦虚准则(Modesty Maxim)(5)一致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减少对方的分歧,尽量增多和对方的一致;(6)同情原则:尽量减少厌恶对方,尽量扩大同情对方。然而Brown&Levinson也表示,礼貌原则具有一些普遍性。在众多的礼貌原则中,Lakoff提出了说话人可以遵守的三种不同的礼貌原则:第一,不要强求人;第二,给对方留余地;第三,增进相互之间的友情。
三、不同文化的礼貌原则
不同语言的礼貌原则是有差异的,顾曰国教授提出汉语言文化礼貌原则中有尊重(Respenctfulness)、谦逊(Modesty)、态度热情(attitudinal warmth)和文雅(refinement)等四个方面,1992年又提出汉语文化的礼貌原则是:(1)贬己尊人准则:顾曰国教授认为中国式礼貌的最大特点是”夫礼者,自卑而尊人”。这条准则指谓自己和自己相关的事物时要“贬”和“谦”,指谓听着或与听者相关的事物时要“拾”和“尊”。(2)称呼准则:这一准则指人们出于礼貌,在相互称呼时要按“上下有义,贵贱有分长幼有序”的传统来体现人际交往中的社会关系。(3)文雅准则:在汉文化中“彬彬有礼”被认为是懂礼貌、有教养。其基本内容是“选用雅语,禁用秽语,多用委婉,少用直言”。避免提及使人不愉快或难堪的事物。(4)求同准则:指注意对方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尊重对方的“面子”,使交际双方在诸多方面力求和谐一致。当不得不批评别人或发表不同意见时,可以采取:“先礼后兵”,“先褒后贬”策略。(5)德言行准则:指在行为动机上尽量减少他人付出的代价,尽量增加他人的益处;在言辞上尽量夸大别人给自己好处,尽量少说自己付出的代价。这些礼貌原则在商务信函中对中国人从事国际贸易也具有指导意义。中国人觉得自尊是一种礼貌,而西方人则认为是一种不诚实,因而在交往过程中难以沟通,甚至造成误解,因此更需注意不同语言文化间的语言表达方式。在商务信函的写作中,讲究礼仪的原则,说话不可随意冒犯他人,要尊重不同文化中人们的语言习惯。例如通常,如何向商务伙伴传递坏消息,在美国,一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委婉的语气、积极的意义的词语来表达。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一般都用直接的方式;而像日本、中国这样高语境文化则讲和谐、重面子,方法间接委婉,拉丁美洲避免传递坏消息。在不同的文化中,表示礼貌的方式方法,以及人们的判断标准都具有差异性。西方人对于赞扬,一般都以“thank you”表示接受,她们认为,欣然接受对方的赞扬可以避免损害对方的积极面子,因而是礼貌。而对于我们中国常常会用:“哪里、哪里”,“过奖了”,“差远了”等来应答表示被夸奖人的谦虚。可见西方国家重视个体观念、独立精神,这种概念包括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的独立。
四、结语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商务信函不仅是实现沟通的媒介,也是建立友谊、吸引客户的手段。“君子不失于色于人,不失口于人”的古训,意思是说,有道德人待人应该彬彬有礼,不能态度粗暴,也不能出言不逊。礼貌待人,使用礼貌语言,是我们中华人民的优良传统。礼貌还是人类交际中言语谦恭、得体的表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由于不同社会文化传统互相影响,礼貌必然不断改变。语言的礼貌包括有分寸、有礼节、有教养、有学识,要避隐私、避浅薄、避粗鄙、避忌讳,概括“四有四避”。因此,在商务信函写作中,遵循礼貌原则,做到及时回函,语言得体尊重对方,不卑不亢,保持良好的礼貌而高尚的心态认真写作,从而保证商贸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不同国家商务信函中开头和结尾的例子中可以看出:美国注重高效率和快速行动的文化特征,阿拉伯的信件反映了注重身份、地位、关系和好客的文化特征;日本的信件反映了谦逊,礼貌,间接和关系等文化特征。我们应该充分注意文化对商务英语写作的影响以及礼貌原则。
参考文献:
[1]柯静,王绪论:《商务英文信函中礼貌原则的运用》[J]《商场现代化》,2007-12,(527):182-183
[2]黄亚兰:《礼仪在商务拜访中的重要作用和技巧探析》[A]
[3]王旎铌:《浅谈国际商务英语函电中的礼貌原则》[J].铜仁学报学院学报2011(2):98-99
[4]高东军:《中英礼貌原则及礼貌用语的文化差异》[A].洛阳理工学院学报2009-10(5):8-9
摘要:本文介绍了Leech的礼貌原则,并试图用例子阐明礼貌原则的六大准则在商务沟通中的应用,以揭示礼貌原则如何有助于提高商务沟通技能,促进商务活动能够更加顺利地得以进行。
关键词:礼貌原则;商务沟通
一、 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商务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语言架设了人类进行沟通的桥梁,商务活动离不开语言交际活动。商务语言运用得得当与否,往往直接影响到商务沟通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经济利益。因而,在商务沟通中如何得当地运用商务语言,在激烈的竞争中抓住商机,实现既定经济目标,显得颇具意义。为此,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都会尽量遵循礼貌原则,以便促成商务合作,在营造友好的谈判气氛同时,不卑不亢地最大程度地追求并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二、礼貌原则综述
美国语言学家Grice(1975)指出,人们在言语交际中为了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都会遵循合作原则。但是,人们在现实交际中往往会不遵守,甚至刻意违反合作原则。为了解释此类现象,英国语言学家Geoffrey Leech在吸收了Grice提出的"会话含义"(及言语交际的 "合作原则"的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推断验证,1983年在他的《语用学原则》一书中提出了 "礼貌原则"理论,用以补充和完善Grice的合作原则。他认为,在言语交际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应尽量地表示礼貌,并且尽量避免使用不礼貌的表达方式。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更应该遵循礼貌原则。这有助于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从而促进贸易合作。
Leech的礼貌原则包含了六项准则,每个准则下又包括了两个次准则。具体如下:(1)得体准则(Tact Maxim):尽量少让别人吃亏(minimizing the cost to the others),尽量让别人多得益(maximizing the benefit to the others)。(2)慷慨准则(Generosity Maxim):尽量少让自己得益"minimizing benefit to self),尽量多让自己吃亏(maximizing cost to self)。(3)赞誉准则(Approbation Maxim):尽量少贬损别人(minimize dispraise of other),尽量多赞誉别人(maximize praise of other)。(4)谦逊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少赞誉自己(minimize praise of self),尽量多贬损自己(maximize dispraise of self)。(5)一致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减少双方的分歧(minimize disagreement between self and other),尽量增加双方的一致(maximize agreement between self and other)。(6)同情准则(Sympathy Maxim):尽量减少双方的反感(minimize antipathy between self and other),尽量增加双方的同情(maximize sympathy between self and other)。
三、礼貌原则在商务沟通中的运用
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遵循礼貌原则,处处为对方考虑,保留对方面子,可以促进商务合作在友好融洽的气氛中进行。下面将以实例阐明礼貌原则六大准则在商务沟通中的具体应用,及其所能产生的交际效果。
3.1 得体准则的运用
( 1 ) I would be pleased if you could lower the price.贵方若能降低价格,我们将非常高兴。
( 2 ) I would be pleased if you should ship the goods as soon as possible.你方若能尽快发货,我们将非常高兴。
在以上例子中,说话者运用模糊表达"I would be pleased if",礼貌地向听话人提出他的请求。如果没有运用上该模糊表达,说话者提出的请求会让对方感到被施加压力,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听话者会觉得他接下来的行动是出于说话者的要求,是应说话者需要去采取行动,显得受制于人。而加上"I would be pleased if",就可以避免使听话者产生上述感受。说话者巧妙地说 "如果你能...,我将非常高兴。",显得是有求于听话人,让他感觉受到重视与尊重。说话者巧妙地"尽量少让对方吃亏",这遵循了礼貌原则的得体准则,同时也为实现自己的交际目的铺平道路,让对方心平气和最大可能地接纳自己的想法。
3.2 慷慨准则的运用
(3)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when you need any further information.若还需要任何信息,请务必告知我们。
(4)When any of the items illustrated in the booklet interests you, 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let us know. 宣传册上有任何您感兴趣的产品,请务必让我们知道。
在上面两个例子中,说话者使用when引导的从句让听话人获得了最大的作决定的自由,让对方感觉自己不受约束,听得舒服,行动也自由。说话者向对方表示他可以提供任何(any)对方需要的信息或产品,显得"尽量多让自己吃亏,少让自己得益",遵循了礼貌原则的慷慨准则。慷慨原则的运用,能给对方留下好印象,让对方感受到自己的需求随时都可以得以满足,有利于取得听话者的信任,有效促进了商务目的的实现。
3.3 赞誉准则的运用
(5)Your price is a little bit high. 你方的价格有点偏高。
在以上例子中,说话者使用了a little bit(有点) ,削弱了对对方价格的否定程度,挽救了对方的面子,也就使得听话人在心理上和在面子上都比较容易接受。说话者"尽量少贬损别人",正是遵守了赞誉准则。直接批评对方的不是,很容易使得双方的交谈陷入尴尬的局面。赞扬准则的使用可以有效地缓解这种情形。每个人都有渴望得到别人认同的心理,多多少少都会喜欢别人的称赞,因此,恰当的使用赞誉的言辞可以在满足对方心理需求的同时,赢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从而促进商务沟通的成功。
3.4 谦逊准则的运用
(6) We regret to bring you so much inconvenience. 很抱歉,给您带来这么多不便。
在该例子中,说话者强调自己给对方带来so much inconvenience(这么多不便),这是在"尽量少赞誉自己,多贬损自己",遵循了谦逊准则,这样可以更容易博得听话者的理解与包容。适度的贬损自己,还可以降低别人对自己的抵触心理。反之,过多的赞誉自己,夸夸其谈,吹嘘自己,会给对方形成难以信任的印象,不利于双方业务关系的建立。
3.5 一致准则的运用
(7)I do believe that the quality of your shoes is good, but unfortunately your prices appear to be on the high side. 我相信贵公司的鞋子品质优越,只是价格似乎有所偏高。
在该例子中,说话者先使用"I do believe"(我确实相信)强调他认同对方鞋子的质量没有问题, "尽量增加双方的一致",也同时"尽量减少双方的分歧 "。说话者巧妙地使用了"but" "appear to be" 来削弱对对方价格的否定程度,使得听话人在心理上更易于接受。这恰恰符合了人们渴望得到别人认可的心理,有利于沟通的有效顺利进行。
3.6 同情准则的运用
(8)We are terribly sorry to hear that you have had trouble with your new machine.听说贵公司的新机器出了点问题,对此深表遗憾。
(9)Much to our regret, we have to cancel our order for this good.很遗憾,我们不得不取消订单。
在例(8)中,说话者使用"We are terribly sorry"(很遗憾/抱歉)"尽量增加双方的同情", 对对方产品出现问题表示了自己同情,让听话人能深深体会到说话人对自己的理解,这可以拉近双方的距离,促进商务沟通的进行。在例(9)中,说话人使用"Much to our regret"(很遗憾)"尽量减少双方的反感",毕竟是要取消订单,对交易双方来说都是不乐意的事,说话人这么说可以让对方感到他本人也是不乐意的,以便取得对方的理解,大大程度上削弱了彼此的"反感"。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到,同情准则的适当使用,可以说是双方沟通的润滑剂。
四、结束语
Leech的礼貌原则在商务沟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遵循礼貌原则,以对方为中心,能为对方设身处地地考虑,这样才能保证交际的顺利进行。礼貌的商务语言可以使对方感受到说话人对其观点、权利的重视,有助于迎合对方心理,从而能促进愉快和谐的商务沟通的进行,促成和扩大商贸往来。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若能在掌握商务业务知识的基础上,熟练和恰当地运用礼貌原则,可以有效地提高他们的商务沟通技能,促进他们的商务交际更加顺利地进行。
参考文献:
[1] Leech, G.. Principles of Pragmatics[M]. London: Longman, 1983.
[2] 何兆熊. 新编语用学概要[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3] 尹小莹.外贸英语函电.[M],西安文通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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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应急能力是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体现,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活动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已经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非煤矿山是一个高危行业,当我们在不可抗拒的灾难面前,在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在宝贵的生命与社会责任面前,不能不引发我们对安全与应急管理的深层次思考。
1.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与应急处理的关系
安全生产是矿山企业永恒的主题,搞好安全生产,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矿山安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想企业的发展壮大,促进企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就要不断强化矿山企业的安全。
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但在不可预见的灾难和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我们往往显得无可奈何,束手无策,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尽全力做好在紧急状况下的应急管理。矿山企业的应急管理就是企业对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隐患落实、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善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2.全面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急预案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内容。
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公司到车间、班组、岗位分别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形成体系,互相衔接,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处置方案应做到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清楚,应急管理责任明确,应对措施正确有效,应急响应及时迅速,应急资源准备充分,要将矿山应急体系建设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通过紧急避险“六大系统” 的建设,将大力完善矿山应急组织体系、指挥平台、监测预警、预案体系、培训演练、物资保障、科技支撑等方面建设,提升矿山企业综合应急能力。
2.1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制订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风险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措施。
2.2编制多少应急预案才能符合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矿山企业编制应急预案的数量应当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各种事故、灾难的发生和发展;与此同时,又要与自身的应急能力相适应,这就要结合矿山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编制的数量。
2.3矿山企业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制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3.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
对于任何生产工作,常规工作靠规范,突发性事件靠预案—应急机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也不例外,一、预案编制要常规化、系统性,并要及时更新;二、要把预案编制列入工作质量考核范围;三、要经常组织演练,在演练中再发现问题,及时修改。
在预案的编制过程中,要成立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能分工,成立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明确编制任务、进行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同时要紧密结合生产实际,不断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使预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同时还要收集应急预案编制所需的各种资料,尤其是要充分借鉴同行业兄弟单位事故教训及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这是我们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宝贵财富。最后要进行危险源及风险分析评估,在对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危险因素分析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确定本单位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源、事故类型和后果,进行事故风险分析,指出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事故,并形成分析报告,作为应急预案的编制依据。经过以上程序后,确定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或灾难,并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应急预案。
4.应急管理的推行
在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要建立三个保障体系,即组织体系、目标体系、考核评价体系。组织体系就是要确立各层面的负责人,能担当起自主管理领导岗位,在工作中要提高管理意识,注重工作成效;同时要推进各项工作管理标准化。目标体系就是指在整个应急管理中、工作的推进中将要实现或达到的目标。考评体系就是要对应急管理工作的考评方法、考评内容,注意要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推行应急管理,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这样的风险管理应该是集风险识别、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和应急公关四位一体的体系。在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中,人员素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现在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要求企业管理者对人才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对人才的管理与企业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通过人性化管理,激发员工潜能,努力提高员工的专业技术和安全工作水平,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5.应急管理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势
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是现代企业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是减少事故频发、提高安全管控水平的有效举措。推行应急管理的优势在于:一是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体现全员管安全、全员保安全的人本思想,形成企业安全、人人有责的强大合力,有利于企业的安全基础创建;二是在紧急时刻减少企业的管理层次和中间环节,缩短管理半径,避免逐级报送、反馈的繁琐环节,利于安全管控;三是改变平时的管理层次多而管理幅度小的垂直管理模式,上下级之间信息传递的渠道缩短,提高了工作效率。
【摘要】本文针对电力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灾难与事故,从电力安全与应急管理的关系、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以及应急管理在电力安全生产中的优势等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提出应急管理工作开展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电力;安全;应急管
引言
2010年3月初,新疆伊犁地区220kV皇林Ⅰ、Ⅱ线由于发生雪崩灾害,造成5基铁塔损坏严重,造成伊犁电网与新疆主电网分网运行达两个多月。面对受灾范围广、程度深,损失大的严峻形势,新疆有关电力企业坚决贯彻新疆电力公司的应急部署,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按计划提前完成了恢复重建任务,保障了电网的正常运行,履行了应尽的社会责任。
今天,当我们在不可抗拒的灾难面前,在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在宝贵的生命与社会责任面前,不能不引发我们对安全与应急管理的深层次思考。
1.电力安全与应急处理的关系
安全生产是电力企业永恒的主题,搞好安全生产,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可靠供电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想向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促进企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就要不断强化电力企业的安全。
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但在不可预见的灾难和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我们往往显得无可奈何,束手无策,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保证电力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尽全力做好在紧急状况下的应急管理。电力企业的应急管理就是企业对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善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2.全面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急预案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内容。
电力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公司到班组、岗位分别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形成体系,互相衔接,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处置方案应做到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清楚,应急管理责任明确,应对措施正确有效,应急响应及时迅速,应急资源准备充分,要将电力应急体系建设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推进电力应急组织体系、指挥平台、监测预警、预案体系、培训演练、物资保障、科技支撑等方面建设,提升电力企业综合应急能力。
2.1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制订电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规范电力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风险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措施。
2.2编制多少应急预案才能符合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电力企业编制应急预案的数量应当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各种事故、灾难的发生和发展;与此同时,又要与自身的应急能力相适应,这就要结合电力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编制的数量。
2.3电力企业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制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3.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
对于任何生产工作,常规工作靠规范,突发性事件靠预案—应急机制。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也不例外,一、预案编制要常规化、系统性,并要及时更新;二、要把预案编制列入工作质量
考核范围;三、要经常组织演练,在演练中再发现问题。
在预案的编制过程中,要成立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能分工,成立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明确编制任务、进行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同时要紧密结合生产实际,不断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使预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同时还要收集应急预案编制所需的各种资料,尤其是要充分借鉴国内外同行业事故教训及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这是我们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宝贵财富。最后要进行危险源及风险分析,在对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危险因素分析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确定本单位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源、事故类型和后果,进行事故风险分析,指出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事故,并形成分析报告,作为应急预案的编制依据。经过以上程序后,确定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或灾难,并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应急预案。
4.应急管理的推行
在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要建立三个保障体系,即组织体系、目标体系、考核评价体系。组织体系就是要确立各层面的负责人,能担当起自主管理领导岗位,在工作中要提高管理意识,注重工作成效;同时要推进各项工作管理标准化。目标体系就是指在整个应急管理中、工作的推进中将要实现或达到的目标。考评体系就是要对应急管理工作的考评方法、考评内容,注意要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推行应急管理,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这样的风险管理应该是集风险识别、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和应急公关四位一体的体系。在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中,人员素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现在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要求企业管理者对人才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对人才的管理与企业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通过人性化管理,激发员工潜能,努力提高员工的专业技术和安全工作水平,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5.应急管理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势
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是现代企业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是减少事故频发、提高安全管控水平的有效举措。推行应急管理的优势在于:一是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体现全员管安全、全员保安全的人本思想,形成企业安全、人人有责的强大合力,有利于企业的安全基础创建;二是在紧急时刻减少企业的管理层次和中间环节,缩短管理半径,避免逐级报送、反馈的繁琐环节,利于安全管控;三是改变平时的管理层次多而管理幅度小的垂直管理模式,上下级之间信息传递的渠道缩短,提高了工作效率。
结束语
以上是对电力安全与应急管理工作的一点理解与认识。当前电力供需仍然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自然灾害和外力破坏威胁始终存在、设备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尚不完善等,这都将对电力安全构成威胁,就需要全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学习和运用现代安全管理知识,加强对事故的分析预测,提高事前预防,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切实做到安全工作真抓实干,让安全推动企业的深化改革和保证经济的腾飞。
摘 要:安全是一切生产活动的根本,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具有经济和精神双重效益。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更好的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我们有必要在企业生产中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而切实提高企业生产管理水平。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以期对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借鉴意义。
关键词:企业 安全生产 管理
一、前言
国际劳工组织调查数据显示,全球每年大约有130多万工人死于安全事故或者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疾病,而且这个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增加,由此可见,安全生产问题是全世界的难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工伤死亡率更是要大于世界平均水平,其中2003年全国工伤事故将近16000起,死亡人数超过13万人,这个数目触目惊心,尽管与交通事故等其它事故相比,工伤死亡人数不算最多,当如果以万人死亡率来计算,工伤可以成为威胁我国人们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杀手,其中又重要集中于煤炭、化工以及建筑行业,这些行业由于作业危险、生产过程中接触危险的材料、生产工艺复杂,导致成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部分,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安全事故,不但造成人员伤亡,而且造成人们恐慌,影响社会安定和谐。
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
1.制定管理手册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很多企业在安全生产建设过程中,由于生产环节多、任务重,涉及的人员也比较多,导致很多制度建设跟不上,有的工作没人做,有的工作没有明确责任,缺乏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有的生产项目人员都是临时从各个部门抽调过来,任务完成后再回到各自岗位,这种临时性的工作和人员安排造成很多安全生产难以管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需要企业制定严格规范的管理手册,通过建立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推进项目进行,管理手册是将安全管理加以提升、规范的纲领性文件,是指导企业实施安全标准化建设项目的重要纲领性文件,通过管理手册对项目目标进行分解,将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的目的、意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相关术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管理方针、具体实施内容、应急救援、作业规范、规范文件等内容纳入。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有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的活动、工作场所的设施,将管理手册印制并发放到企业员工手中,方便各部门、项目组成员沟通。
2.设定目标管理
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制度,将考核对象具体化,项目内容细分化,将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表分发至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表在项目小组定期会议上也可以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方式为月度考核,与标准工资挂钩。各分厂、部门根据标准化建设项目的要求,分别拟定出本部门分解考核的细则,交给项目小组备案。由项目小组制定出各分厂、部门的评分表。为全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可以建立激励制度。根据辖区主管部门文件精神,利用奖励金建立激励制度,推进项目进展。如在当年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辖区主管部门可按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扣除项目投入经费后,企业可利用剩余的奖励金制定奖励办法,按照各成员及部门贡献进行划分。除设置集体奖外,还可以设置部门突出贡献奖和个人突出贡献奖,以激励项目组成员和部门。
3.确立项目管理团队
由于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而仅靠安全生产部门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推动项目幵展的,往往造成行政管理和企业实施脱节,执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落实责任,保障每一个环节都有人负责执行,企业应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推进项目。为保证责任落实,全员参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将包含企业所有的部门代表,不单单只是生产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负责涉及部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内容。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召幵安全专题会议,小组负责人负责会议的召集,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
4.监督管理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仅是企业本身的事情,也是当地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对于政府部门而言,要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形势的科学研判,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理清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在思想上做到警钟长鸣。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把最容易出事的环节、最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最容易忽略的地方作为重点,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点的监测监控,落实人员和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综合检查与专业检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严格安全监管,严格安全执法,把处罚关口前移,对重大隐患盯住不放,加强督查,尤其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易燃易爆物品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专项整治,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典型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不遵守国家法令、严重违法、屡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严罚严处。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制度,加大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新职工的培训力度。鼓励企业把安全生产管理提升到安全文化的层次,营造“人人关注安全、人人关爱生命”的浓厚舆论氛围。按照安全生产装备最急、安监队伍最盼、安全监管最实用原则,加大安全监管装备的资金投入,切实防范事故的发,努力控制事故总量。
三、结语
总之,企业安全生产体系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面临着不小的困难和挑战。长久以来,很多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不规范,很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都形同具文,没有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导致企业安全生产流于形式,有检查时注意几天,没有检查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主要精力用于获得经营利润上。针对这种情况,需要我们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意识培养以及教育培训等方面入手,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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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当今经济活动多样复杂性的特征明显,而国际投资在其中的地位显现出逐渐提高的趋势,与之相伴,国际投资领域发生的争端也日益增多并趋于复杂化。在这种背景下,只有保证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妥当,才能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国家与地区间的经济交流和世界经济的总体发展。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既得到了适用,同时也受到了挑战。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国际法上,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领域之一,国际投资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地位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它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在选择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个分歧就是关于是否采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争议。随着各国经济与全球化的发展,尤其是双边投资贸易与多变投资贸易在全世界的迅速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似乎已经被人们所忽略,由于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不信任,转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办法。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
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国内外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认识。目前,充分理解该原则需要我们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1)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的外国投资者是指有着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有着特殊身份的外国投资者,例如外交代表,外国公使等不适用该原则。
(2)国际法上,对“用尽”一词作何解释。在我国学者看来,“用尽”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一是对于需要解决的争端必须使用完东道国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二是解决争端是必须充分、正当的使用东道国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
(3)对于“当地救济”的理解,当地救济就是指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对争端所做出的法律救济。该救济包括行政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如果争端的解决是通过国际或国家间的区域性法院或者争端的解决包括了自由裁量的措施,那么该法律的适用就不算是当地救济。
(4)对用尽当地救济的充分、合理理解。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时,就意味着投资者肯定当地救济的效力, 承认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原则以及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来解决争议。并且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在发生争议之前他们被认为是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方法的。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必定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对此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主要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即属地管辖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属地管辖原则
所谓属地管辖是指一个外国人只要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他就处在了该国的管辖范围内,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该国的管辖,并且也要服从该国的管辖。但是该规定也有例外,特殊身份的外国人不受该属地管辖的约束,例如外国代表,外国公使等。那么属地管辖权作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可以这样理解,当一个外国人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该国就自然有权管辖他在该国的所有行为,或者说该国内法对该外国人的所有行为就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外国人一旦在该国产生争议,首先应道适用该国的救济方法,只有当该国穷尽一切而不能解决该纠纷时,才可以诉诸于其他解决办法。该原则不仅适用东道国的外国人,而且也用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尊重。这样才可以充分体现各国属地管辖权的主权独立,不受干扰的原则。也只有国家充分保障并实施其熟读管辖权,并且该权利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充分尊重与支持时,国家的信任度才会被外国人所认可,当发生争议时,外国人才会寻求并相信东道国的救济方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才会有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2)国家主权原则
属地管辖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是一种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同时,属地管辖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不能缺少的内容之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性质要求国际上各个国家间互相尊重彼此的属地管辖权,当外国人在另一国遭受侵害时,应当首先适用该国的国内法救济。这样国家主权这一原则才充分体现主权的至上性和平等性,当然这要以国际上各个国家质检的相互尊重与相互信任为前提,进而充分保障当地救济原则的实施,进一步确保国家主权受到应有的尊重。
(一) 在外交保护权中的适用
外交保护是指当一外国人在非本人国籍国,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时,并且依照该居住过国内法无法得到救济时,该外国人的本国要求该外国人所在的居住国给予一定救济的权利。在当今这个国际社会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有义务对在其本国的外国人给与一定外交保护,同时这也是一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种判断是依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而得出的。但是,当发生争议需要该外国人的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的该外国人必须要有本国国籍,而且具有该本国国籍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要求从收到侵害到问题最后的解决,整个过程都要有具有本国国籍,这就叫做国籍继续原则。
第二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外交保护中的具体体现。当该外国人在居住国侵害发生争端时,必须在用尽东道国的所有可以救济的方法之后,才可以寻求本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外交保护,此时该外国人的本国是代表该外国人个人而向侵害国请求予以一定补偿的。在国际法上,各个国家的国民都受到来自其本国的属人管辖权的支配,使得有外交保护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外交保护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它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由该受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也就是说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前提。
(二) 在多边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适用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双边投资协定,多变投资协定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面对新事物的冲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一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该以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呈现在其中,近年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对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原则是“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然而现在对此的适用原则是“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也就是说早期的国际社会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默认首选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只有当东道国明确放弃适用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争议解决办法。
在解决国际争议时,发到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在解决争议时应首先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只有在东道国不能给予一定救济的时候才可以寻求其他的国际救济方法。发达国家的主张正好于此相反,他们排斥当发生争议时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来解决,而是主张适用国际上的解决办法。然而双边投资条约的制定与发展正体现发达国家的这种立场,他们倡导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适用国际解决方法。因此,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明确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者对于是否适用东道国的救济由外国投资者自由决定。中国,尤其是近年来制定的双边投资协定,把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与选择国际仲裁并列起来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其实是对用尽当即救济原则的间接回避,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适用东道国法律救济,而且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也有着不利的方面。发达国家之所以会选择订立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是长期以来形成了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法不信任的一种思维模式。
随着国际投资的日益繁荣,国家间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在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到底是否具有合理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持己见,但是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成为现如今争论的焦点问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把原始的“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改为 “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这种规定明显使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况且根据中国现在的基本国情来判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中国所不能放弃的,我们应该站在自己的立场继续的保持并支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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