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认识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所谓社会保险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了的、按照某种确定的规则实施的社会保险政策和措施体系。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建立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障碍因素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由于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和家庭结构的变化,我国现在正面临很大的长期护理费用压力问题。因此,在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行性问题也被摆上台面。笔者经过分析发现,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会面临六个方面因素的阻碍。对此,笔者得出了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建立护理保险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社会保险;障碍因素;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口老龄化进程正在逐步加深。2010年末,我国城乡失能老人达到3 300万人,其中有1 080万完全失能老人。据人口老龄化趋势预测,到2015年,中国失能老年人将达4 000万人[1]。如此庞大的失能老人数量不仅带来了护理服务供给的巨大压力,也带来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增长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护理保险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
(一)长期护理保险
一般来说,长期护理保险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入住专门的护理机构接受长期的康复和支持护理或在家中接受他人护理时发生的各种费用予以补偿的一种保险[1]。长期护理保险与各种医疗保险一样也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但医疗保险仅仅在于解决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以及短期住院护理费用问题,而长期护理保险则是针对需要长时间护理的人群,尤其是需要护理的失能老人。
长期护理保险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国家提供给居民的公共物品,是国家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特征。另一类则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商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目的在于转移长期护理费用风险的保险协议(保单)。
(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要素
1.参保人
作为社会保险的护理保险制度应具有强制性,即通过法律规定应该参加的人群范围,以保证制度覆盖面。而且,只有在参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后,才能够体现出“大数法则”所带来的责任分担效应。在德国,《护理保险法》规定了“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原则,即所有医疗保险的投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而在日本,政府举办的护理保险则强制要求40岁以上的公民参加。
2.资金筹集
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多主体分担是形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主要手段。比如,德国的护理保险资金由政府、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承担1/3以上;企业与个人负担较小,护理保险税按照投保人的收入计算,税率固定为1.7%,一半由投保人支付,一半由雇主支付。
3.待遇支付方式与护理服务体系
在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实践中,其待遇支付方式与其他社会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即以直接提供服务为主,现金支付为补充。这样的给付方式能够有效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在服务的实现方式上,无论是居家护理还是机构护理都被囊括在了支付范围之内。护理保险待遇的支付需要有健全的高水平的护理服务体系作为依托。如果没有可靠的覆盖各类群体的护理服务的提供,护理保险的设立就没有意义。
(一)经济基础和公共财政能力限制
一项保险制度的确立首先要看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能够支撑这一制度。德国在1994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当年德国GDP达到了2.15万亿美元,人均25 860美元。2000年日本开始实施护理保险,人均37 291美元。相比之下,2013年我国GDP折合美元9.31万亿美元,但人均只有月6 767美元,排名世界第89位,远低于德日的水平。①社会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政府的强力支撑。我国的公共财政能力不足也造成了对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的阻碍。②
(二)财务阻碍因素
1.缴费能力不足
雇主与个人缴费是形成护理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判断护理保险的财务可行性首先需要从精算平衡的角度来考察。一项研究指出,在现收现付制的情况下,如果月人均给付水平在1 000、800、500元人民币时,2014年度护理保险费率应分别达到16.24%、12.99%、8.12%才能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这基本相当于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费率,无疑会给缴费者增加很大的负担[2]。然而,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955元。但同时,我国养老机构的费用大致在500―2 500元/月的范围内,其中收费在1 000元以下的根本不能承担对失能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从这里就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居民收入与长期护理费用之间的矛盾。
2.社会保险费率过高
与护理保险费率较高问题相矛盾的是我国现有的已然畸高的社会保险费率。至2013年,我国各项社保缴费的总费率平均在40%以上,其中个人缴费率达到11%。相比之下,大部分发达国家的费率却和我国的水平相当,甚至较低。比如法国社会保险费率合计为45.04%,德国为41.53%,瑞典为30.43%,而日本这个数字仅为25.24%[3]。因此,护理保险财务平衡所需的较高费率与我国已有的高费率之间形成了巨大矛盾,再加之我国雇主和居民缴费能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我国建立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将会面临巨大的财务障碍。
(三)社会保险体制碎片化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碎片化的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护理保险制度的建立。德国和日本都实行了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用国家强制的方式确保了护理保险参保率。在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此外又有“大病保险”予以补充,这些医疗保险制度相互独立,内部机制也各有不同,统筹层次差别很大,这就给“护理保险跟随医保的原则”带来了天然的不便。 (四)缺乏健全的社会护理服务体系
1.机构护理服务供给短缺
一方面,我国从事老年人护理的养老院、护理院的床位供给在总体上是极度短缺的。根据民政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各类收养性养老机构为4万个,养老床位仅为314.9万张[4],而同期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就已经超过1.77亿,全国养老床位总数仅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78%,不仅低于发达国家5%至7%的比例,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2%至3%的水平。
2.居家养老护理服务发展缓慢
相较于专业性很强、价格昂贵的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成本较低、占用人力资源和土地资源少,在目前财政能够用于养老事业的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适合大规模推广覆盖,利于节省护理费用。此外,居家式养老更加符合我国传统“孝”文化伦理,易于群众接受。在德国,护理保险所包含的护理服务就分为在宅护理和住院护理两大类。
3.护理服务标准化建设滞后
前文中提到,护理服务标准体系对于护理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护理服务标准化体系还未完全建成,还没有类似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价标准、护理等级评定标准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出台。护理服务标准化工作的滞后直接导致了护理保险无法根据被保险人的失能等级来判定支付方式和水平,无法根据护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判断资金的使用效果。
(五)法律强制力较弱
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需要由法律强制来实现。护理保险的建立同样需要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参与率。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护理保险的相关内容,而且即便是其他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也只是有各种行政条例所规定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是存在很多不交、少交保险费的行为。所以,法律强制力较弱也给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很大障碍。
(六)社会阻碍因素
1.传统养老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农村地区,“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如果儿女将老人送去养老院会被许多老人认为是“不孝”的表现。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很多家庭不愿参与社会化的养老护理服务,而更偏好于家庭养老。但是随着我国家庭养老护理功能的减弱,其养老责任必然要向社会转移,这就要求逐步削弱这种传统的养老观念。
2.居民保险意识薄弱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存在很多因保险意识不强而漏缴少缴保险费,甚至退保的行为。尤其是在农民工群体中出现了养老保险退保潮。居民退保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但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退保人只注重眼前利益,盼望多拿工资,而对自己几十年后的养老问题并不关心。我国较高的保险缴费率也使参保人形成了保险“不值”的心态。
随着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养老护理费用支付的问题迫在眉睫。但是,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立刻建立形成了巨大阻碍,强制性的长期护理保险在我国的可行性不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照搬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而应采用循序渐进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护理保险体系。具体工作应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大对商业性护理保险的政策优惠,鼓励商业护理保险的开展,在促进高收入群体解决护理费用压力的同时增强社会对护理风险的防范意识;其次,应加强顶层设计,逐步解决我国现有养老保险体系碎片化和高费率问题,之后再着手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再次,护理保险制度可先从缴费能力较强的大型企业职工群体中以及东部发达地区开始建立;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应大力完善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CPA 行业是一种中介机构, 客户信赖是其生存之本, 只有实质独立而没有形式独立仍得不到投资者的认同, 所以在监管法规出台之前, 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迫于公众媒体与市场需求的压力, 对业务结构作出了调整, 一些大的会计师事务物所已先后分拆了管理咨询业务。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我国CPA行业发展的几点认识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注册会计师(CPA)行业成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CPA们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银广夏和安然等事件的爆发, 使CPA 的未来发展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
关键词: CPA CPA 事务所行业发展
论文正文:
对我国CPA行业发展的几点认识
注册会计师, 英文全称是CertifiedPublic A ccountant, 简称为CPA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CPA 行业的社会需求不断扩大, 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阶层。人们十分称道他们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贡献, 里根总统曾说过:“CPA 行业在建立和维持资本市场的完整性方面, 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他们, 财务市场将土崩瓦解”。但是, CPA 行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 近年来, 国内外证券市场相继爆发的红光、琼民源、银广厦、安然等轰动一时的造假案几乎都与CPA 串通合谋有关, 媒体与公众猛烈抨击CPA , 认为他们是同流合污的诈骗者。注册会计师作为一种社会行业, 涉及面较广, 本文仅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CPA行业发展提出几点认识。
目前, CPA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等。
合伙制的CPA 事务所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组成, 合伙人以各自的私人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扩大事务所的规模, 提高风险规避能力, 但最大缺点是任一合伙人的失败都会使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制兴起于是20 世纪90年代初, 它是指CPA 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 对个人行为及其监督下的其它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在此体制下, 合伙人只有与违规事件相关时才承担无限责任, 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这种形式融合了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优点, 摒弃了其不足。目前,“四大”均为有限责任合伙制, 许多大中型事务所也开始向此转型。
有限责任公司制以出资人认购股份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只准设立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 合伙制的CPA 事务所主要分布在深圳, 其于大约百分之九十的事务所均采用有限责任制。目前我国CPA 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0 万, 即大多数事务所的违规赔偿金仅有30 万, 巨大经济利益往往趋使CPA 追逐利益, 很不利于对会计师审计工作的约束。
由此笔者认为, 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应当成为CPA 行业诚信立业的必然选择,在我国CPA 素质不高、专业胜任能力有待完善的现状下, 合伙制严厉的连带责任会使很多合伙人望而却步, 所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不失为一种选择, 同时也有利于同国际大趋势接轨。
安然公司的破产与安达信的倒台, 使人们的目光重新聚焦在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同时进行鉴证与管理咨询服务的问题上。CPA 事务所的管理咨询服务近年急速扩张, 管理咨询服务收入大大超过了其审计服务的收入。后来安然事件的爆发使大众普遍认为罪魁祸首在于审计与管理咨询服务融合的业务模式。
审计与管理咨询服务的拆分之争, 最早可以追溯到著名审计学家莫茨与夏拉夫在1961 年提出的观点:“管理咨询业务的扩展必然会给审计的独立性带来负面影响”。[1]但此后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并无明显证据支持这一判断, 有不少研究成果认为非审计服务不仅不会影响审计质量, 反而有助于提高审计的独立性, 管理咨询服务可以加深CPA 对客户的深入了解, 有利于降低风险扩大收入, 还有利于专业能力的扩展。
事实上, 莫茨与夏拉夫曾提出过忠告:“无论是谁, 主张禁止独立的公共会计师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都是错误的。同时, 如果公共会计师都毫无节制得自由开展这项活动, 也是危险的。”[1]李若山教授也认为:“法律上直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管理咨询服务并不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让市场发挥作用也许是可以采取的策略”。
CPA 行业是一种中介机构, 客户信赖是其生存之本, 只有实质独立而没有形式独立仍得不到投资者的认同, 所以在监管法规出台之前, 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迫于公众媒体与市场需求的压力, 对业务结构作出了调整, 一些大的会计师事务物所已先后分拆了管理咨询业务。
针对中国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审计与管理咨询还是不分开好, 因为中国CPA 事务所咨询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一般不大, 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尚不明显, 两者结合在一起, 在查帐同时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且中国CPA 行业目前业务单一, 规模小而分散, 鉴证收入占总收入95% 以上, 面对各大国际会计公司的竞争, 有必要鼓励其大力拓展新兴咨询服务领域, 扩大事务所规模。
国际上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管制模式一般有三类: 独立型; 行业自律型; 政府干预型。美国是行业自律型的代表, 这种模式下CPA 主要由民间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政府不加干预。1934 年《证券交易法》颁布后, 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代表政府对CPA 进行管理, 实施最终监督权与否决权。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A ICPA) 负责规则的制定和行业自律, 建立了一整套自律监管机制。1977年美国成立了公共监管委员会(PO B), 代表公众利益监管CPA 。事实上, PO B 形同虚设, 安然事件爆发后被SEC 解散。2002 年美国通过了《萨班斯一一奥克斯莱法案》,正式标志着其CPA 行业自律历史的结束,美国的监管模式逐渐转变为政府监管下的独立监管模式。
克鲁格曼认为:“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3]大量的研究也表明, 市场经济需要适度管制, 市场总有失灵的时候,完全依赖市场力量和民间自律进行监管是不可行的。当然, 完全的官方监管, 虽有利于提高效率与权威, 但必然会降低制定机构的独立性, 两者均非完美无缺。
我国的CPA 制度是多头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模式, 中注协具有半官方半民间性质, 是集部分行政管理行为与行业自律于一身的、受多头领导与监管的机构。这一模式由我国CPA 行业发展历史决定, 与原来的国情相适应, 但从长远看会严重影响CPA 行业的发展。[3]我国CPA 改革方向应是在逐步摆脱政府机构的色彩后, 成为市场条件下的自律民间团体, 政府应将行业的所有行政权利直接收回, 保证行业他律的威慑力。协会的作用则主要是保证专业质量, 培训专业人士, 研讨行业问题。
民事法律责任是CPA 行业维持诚信的一大关键因素。民事法律在美国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四大”都曾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 2002 年安达信的消失再次让人们领略了民法的威力, 显示了美国民事法律监管的强度与力度。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力与以下三个因素有关: 注册会计师不正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处罚力度。下面用公式来表示它们的关系:
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力= 注册会计师不正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 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 处罚力度。
影响注册会计师不正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的主要因素是诉讼人群的范围, 而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则与诉讼程序有关,如举证责任的安排、集团诉讼的方式等, 公式中三者相互协调才能发挥威力。
我国现状是缺乏必要的民事赔偿机制, 目前还没有一宗因虚假财务信息而获得赔偿的民事案例, CPA 只接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而没有民事赔偿。主要的表现有两个方面:
1、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
因为诉讼人群的范围直接决定了不正当行为公之于众的可能性, 如果起诉者的范围很窄, 则CPA 很容易逃脱责任, 反之,如果扩大此范围, 则会极大提高监督力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限定法院只受理那些经过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 限定了较窄的诉讼双方范围, 提高了起诉条件, 对CPA 并无多大压力。
2、惩罚力度不够。
美国要求CPA 除补偿原告损失外, 还应支付3-5 倍惩罚性罚款, 诉讼人一旦胜诉事务所将会面临重大的赔偿责任, 如安永为山登公司集团诉讼案赔偿3.35 亿美元, 安达信为阳光电器公司案支付1.1 亿美元赔偿。而我国CPA 罚款通常较少, 如红光事件仅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l-2 倍。所以我认为不妨加大经济赔偿力度, 另外还可以尝试加入名誉与职业处罚机制, 如职业禁人, 建立诚信档案等措施以加大处罚力度。
目前, 我国的处罚力度正在不断加强, 但若不考虑其它两因素的影响, 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慑力仍得不到有效发挥, 这也许正是我国审计不正当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 所以今后除继续加强处罚力度外, 还应考虑扩大诉讼范围, 疏通赔偿渠道, 降低诉讼人诉讼成本, 提高CPA 失信成本与曝光概率, 建立可操作性强, 真正有效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体系。CPA 行业的发展涉及多种因素, 除本文所述外还有诸如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内部治理等, 这里不再论述。我们期待经历浴火重生后的CPA 行业振奋精神, 为恢复资本市场信誉, 振兴繁荣经济市场发展作出应有努力。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论文摘要 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迅速发展的国家,海外投资活动日益频繁。但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的对于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却并不健全。在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对于海外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在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方面,关于合格投资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方面,以及承保险别的规定方面,都有很大的需要完善的空间。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 合格投资 承保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指海外投资者的本国政府对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政治性风险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在投资者申请保险后,如果其投保的风险事由发生,致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由于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不小的空白,所以,本文在对比和分析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之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点设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空白。没有正式的立法,仅存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行政规章和管理办法,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形式零散且内容陈旧,产生了与现实脱节的情况,远远不能满足保护海外投资的需要。另外,其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一些特定的经济实体,一般是国有公司企业。这一范围不能满足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使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海外投资行为得不到保护,违反了平等适用的原则。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
1.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类型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中,主要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种为同一制,即保险事务的审批和操作运营由同一主体负责施行,一般是在国家管理下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本身独立,自主经营,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直属国会领导下的政府公司,既是法定保险人,又是业务执行人;第二种为分离制,即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执行机构,审批权限与经营权限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这两家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审批和决定保险申请的职权,仍掌握在政府部门联合组成的职权委员会手里。即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公营公司负责。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具体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保险的具体经营业务和审批权限区分开来,由政府专门主管机关发挥管理与协调作用,对具体投保申请进行审批。但这一部门不宜设置过多审批层级,以避免多重管理、层层审批的现象出现。而专门的公司则负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专项具体业务。建议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但该机构不应单单行使其保险职能,而应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驻外各使领馆保持密切合作,这样才能起到全面保护海外投资的作用。
(二)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三)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三、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东道国三个方面。
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
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
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合格投资限定条件的比较和参考,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合格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投资项目必须有利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且必须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并能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是“新”项目或“新”投资,包括对现有海外投资项目的扩建、现代化、技术改造和发展等;第二,投资的形式应当包括实物投资、产权投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劳务和长期贷款等。一般只要是东道国及我国法律允许的适当投资,都不应对其在投资形式上予以限定,都可给予承保;第三,必须存在合格的东道国。以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国际公约为标准,并在此范围内优先考虑友好的发展中国家。将合格东道国的范围进行这样的限定,是基于保证我国海外投资安全和便于行使代位权的需要。
四、结论
经济基础的变动带来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进步。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我国目前存在的矛盾就是法律更新的脚步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速度。但值得庆幸的一点是,当今世界存在大量的已制定成文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法规,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和成熟,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对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的完善和周密的补充。另外,在制定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时还可以参考《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自有的法律体系更加系统,完善,也更加能够切实、有效地发挥鼓励和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积极作用。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以使得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目前,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已经运行一个世纪之久,已经成为一种相当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解决了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出现的“权力贫困”的问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谈欧盟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对我国出口企业涉讼利益保障的启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谈欧盟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对我国出口企业涉讼利益保障的启示全文如下:
摘 要:目前出口贸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支柱。但是由于专利侵权问题,我国出口企业屡遭调查起诉,导致企业在知识产权争端中付出高昂成本。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高昂的争端解决成本不仅难以负担,而且往往因此不得不被动退出市场。专利产品由于其技术方案的基本属性,更易遭受来自市场、政策与法律方面的风险。因而本文认为通过借鉴学习欧盟建立专利诉讼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化解专利风险,减轻企业涉讼负担,从而节约社会成本,也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总体战略提供一种有效的制度支撑。基于企业自身基本状况不同,我国保险发展不成熟两点基本状况,以及我国出口企业是主要面临反专利侵权调查的主体,因而建议现阶段对出口企业采取政策性保险。
关键词:专利诉讼保险制度 CJA 方案 出口贸易。
相比著作权、商标权,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实质上是技术方案所蕴含的技术构思,因而区别于著作权和商标权关注对客观表现形式的保护。另外信息社会进一步强化了技术方案本身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项技术都有可能与无数的替代性技术并存。专利法立法就在于划定这些不同的替代技术与原技术之间可能存在差别的最大程度,即多大范围内差别的替代技术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技术。
在同一技术发展阶段,即使技术方案的构成要素发生变化,但是技术方案表现形式的权利要求本身并不改变。由此决定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客体一般不会随着时间变化。相形之下,专利权保护客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相比有着更强的不确定性,而这些不确定性也就意味着专利权面临着在诉讼中难以认定的风险。
自我国加入WTO 以来,我国出口企业频频遭遇外国专利侵权调查,从而引发大量贸易争端,严重制约了出口企业占领市场。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出口贸易的“瓶颈”。当然要克服这一问题,除了从根本上要加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与执法以外,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如何保护其诉讼利益,确保其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恐怕才是目前应当切实予以解决的问题。然而,和解后支付高额专利许可费,应诉后需要负担的高昂诉讼费用以及裁定侵权成立后的高额赔偿金,企业自身为应对涉讼问题就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如果企业考虑更为积极的事前防护措施,凭借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事前分化专利权风险,转为由整个社会共同承担就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欧盟成员国,例如德国,平均一年发生 1000 起专利侵权诉讼,换句话说,也就是每 300 个专利就有一个涉讼。故欧盟各国境内如德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瑞典、英国、法国,不断出现保险业者提供专利诉讼相关保险 或者由官方机构比如丹麦贸易及工业部研究并支持专利诉讼保险制度的运行 , 以期通过专利诉讼保险制度转移侵权风险,为企业提供诉讼相关费用以及损害赔偿费用的理赔。
但是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在实务运行上并未有突出成效,例如在欧盟法国曾推出的“Brevetassur”标准化保险方案。经由保险公司在两次诉讼失败后无法继续运作,最终 1995 年退出市场。现在只有英国存在专利保险险种,由英国专利保险局(Patent Insurance Bureau)推出,分为专利申请保险(Patent Appli-cation Insurance,PAI)和专利执行保险(Patent Enforcement Insur-ance,PEI)。
由于专利诉讼保险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可以提供有效财力支持,协助其起诉或应诉,降低侵权风险,提高权利保证完整度,进而有利于刺激中小企业进行专利申请,促进欧盟境内科技创新与研发,故欧盟境内形成共识认为反战一套针对欧盟中小企业的专利诉讼架构有其必要。应此需求,欧盟执委会(EuropeanCommis-sion)委托欧洲境内专门提供企业咨询公司——CJA 公司(CJAConsuitants Ltd)进行专门调查。 根据所完成的两份报告,针对欧盟境内专利诉讼状况、中小企业所面临的现实诉讼困境、专利诉讼保险制度架构设想、可行性分析以及特色,进行广泛的问卷调查等,最后完整提出较可行的专利诉讼方案(European PatentLitigation Schemes)。
由于未能有效建立一套理想可行的欧盟专利诉讼保险方案,CJA 第一份 2003 年报告先针对欧盟各国运行专利诉讼保险制度的失败原因进行探讨。初步认为有以下几点因素:
第一,保险费普遍偏高,平均一年 2 万到 5 万欧元,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难以负担:
第二,理赔数额普遍偏低,在欧盟较大会员国内大约以20 万欧元为上限,致使即使欧盟成员国内较大企业有能力负担保险费用也没有购买该保险的意愿;
第三,普遍不了解此项专利诉讼保险;
第四,许多中小企业对于专利的重要性较无认知,所以对于通过诉讼保险来保护专利权的观念也相对薄弱;
第五,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授权有其局限性,专利权本身即蕴含提起诉讼执行权利的需求这一特点普遍缺乏认知,所以主动事前购买专利诉讼保险的可能性也低。
第六,过去运行专利诉讼保险相关经验不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多有冲突,致使风险的评估、保险费的计算皆有困难,保险费无合理收费基础也造成保险人不愿意购买保险,亦或风险评估错误导致保险公司亏本经营。
CJA 根据专利诉讼律师、保险业者、中小型企业份问卷,提出七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如下:
第一,Kay 方案:只能由专利申请人来申请承保强制险,包括专利财产保险和侵权保险;
第二,Pur-suit 方案:该险种主要承保专利财产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同时分为在任意险形式以及强制险的形式,二者区别在于,任意险形式下保险人有调查权,而强制险形式下,保险人不享有调查权;
第三,PIB方案:源自英国专利保险局的创新险种,具体可以分为任意型和强制型两种,强制性类型指专利申请保险,任意保险专利执行保险。该保险只能在欧盟成员国境内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双方并未能够通过协商达成保险合同范围,则理赔范围仅限于诉讼费用否则可以扩展至专利侵权保险;
第四,Millers 方案:该险种由保险公司组建成为专利保险承保机构,利用投保保费成立基金,用于赔付保险事故,基金的盈余部分则经由降低保费的方式变相返还被保险人;
第五,Defence方案:主要承保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即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该种方案的不足在于由于侵权责任举证调查费用较高,因而保费也相应比较高。
第六,AON 方案:若采用此方案,则要求被保险人在申请专利时强制投保,在申请投保之后可以退出或者继续投保,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个类别,基本险可以比附加险得到较高金额的赔付。
第七,IPSentinel 方案:该方案特点在于:被保险人专利侵权涉讼时引入了专家评估机制,从而保险人根据预估来决定是否起诉,无论评估结果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人都会承担诉讼费用,但保险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部分受益。
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我国《专利法》第41 条、第46条、第 58 条等民事救济手段;刑事诉讼保护主要分为两种,见于本法第 63 条和第 71 条。
透过我国对于专利权风险的救济方式可知,我国采取的救济方式基本借助于诉讼途径。因此这些救济途径的权限也是显而易见的——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主要取决于诉讼制度和侵权行为法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以及受加害人的资力状况。因此,过于依赖与个人赔付信用以及商业信用无法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不利于侵权人社会财富的再创造。竭泽而渔式的救济方式不可取。而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通过保险的方式化解风险无疑是非常适当的选择。
我国的专利权保险制度必须和我国的经济水平、法律环境和社会条件相适应。具体来讲,一方面,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在专利保险制度上更是一片空白,相应的商业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技术也受法律制度和资本市场等多方面的制约,对不确定性很大的专利权纠纷所带来的风险还缺乏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在资源调配和政策导向上都具有无可争议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现阶段建立我国专利权保险制度建设应当定位为由商业保险机构为主体,同时政府扶持并设立政策性保险的保险体制。
具体来讲,承保机构自然应当由现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注资而成,但是承保的相当一部分关键性资金,应当由政府承担并监督运作,剩余部分由参加专利权保险体系的具有相当资质的商业保机构认缴形成共同的专利权保险基金。但是,政策性保险的运行模式也并非适用于所有国内企业,运作过程中应区别企业具体情况,合理区别对待。笔者看来,如果受益人是一般非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不存在或者很少牵涉域外专利权属纠纷,因此这部分企业的专利权保险不宜与出口型企业采取等同政策性优惠,则成本过高,市场化模式反而更符合企业长远利益;而对于出口导向性企业,由于其经营模式决定了这部分企业更易牵涉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对这部分企业应该采取政策性保险以保护其利益。 在基本政策导向上区分此两类企业,但是具体投保承保过程中,政府应当配合商业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企业的资质审查,鼓励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并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另外,考虑中国企业长远发展,现阶段可以采取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笔者设想,我国专利权保险的承保机构应由政府和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共同投资成立,对于出口企业采取政策险强制投保,非出口企业则采取商业险自愿投保。具体险种可以包括专利财产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等等,并根据交易与诉讼成本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承保范围为诉讼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同时,笔者认为,现阶段保险承保的范围应当限于已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而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工业物品外观设计。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发明专利是专利法保护之核心,由于世界主要国家特别是 WTO 成员国多为《巴黎公约》以及TRIPS 缔约国,因而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规则各国规定趋于一致,在法律适用上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各国法律冲突。第二,由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三者过于的本质属性的差异,比较而言发明专利创造性程度最高,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也较之更为苛刻。因此发明专利有更高的权利稳定性,不易为无效宣告程序所撤销。因此现阶段对发明专利进行承保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可以降低因专利自身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给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的风险。
此外,任何制度创新都必须有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和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因而构建相对完善的专利权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增强《保险法》和《专利法》的衔接性,同时完善再保险机制给专利权保险制度的营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适宜保险操作的具体规定依然比较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专利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
第一,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
第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第四,法定的赔偿标准。然而这些标准虽然有一定的指向性,但是依然存爱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若以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那么具体是多少倍才更为合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如何掌握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标准以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标准限额内自由裁量等等。这些都有待于今后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确保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效承担。更重要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可以有更为明确的合理预期。更重要的意义是明确的赔偿标准才能保障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在实践中的顺利运行。
相关推荐:
1.
2.
3.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随着煤矿开采规模越来越大,相应地带来了许多环境问题。本文就绿色开采技术的内涵以及我国煤矿开采对环境破坏的现状做出分析,并提出必要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绿色开采内涵途径
0引言
我国是一个富煤、贫油、少气的国家,煤炭在一次能源中占70%左右。在我国一次能源结构中,煤炭将长期是我国的主要能源。随着煤矿开采规模越来越大,相应地也带来了许多生态问题,如造成大量农田以及建筑物被破坏,矸石堆积成山,河川径流量减少,以及地下水供水水源严重干枯,土地沙漠化,由于开采而使矿物内的有害物质流入地下水中等。如何使煤矿的开采得到可持续的发展,这就需要采取合理的开采技术及有效的防治措施,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绿色矿业之路,率先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废弃”集约化经营的行业可持续发展目标,建设绿色煤炭工业体系。本文就绿色开采技术的内涵以及我国煤矿开采对环境破坏的现状做出分析,并提出必要的对策和建议。
1煤炭绿色开采的概念和内涵
煤矿绿色开采,基本出发点是从开采的角度防止或尽可能减轻开采煤炭对环境和其他资源的不良影响,目标是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绿色开采的内涵是减少采煤对环境的破坏,形成一种使资源与环境相互协调的开采技术。主要表现在:改革开采技术减轻对水土的破坏和地表的扰动;减少废弃物排放;矿山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实现循环经济。其中,岩层控制理论是基础,改革开采技术是根本。
2煤矿开采对环境的破坏
2.1煤矿开采对水资源的破坏和污染我国是世界上人均占有水资源量较低的国家,且水资源分布极不平衡,从含煤地区分布看,富煤地区往往也是贫水地区。全国91个国有重点煤矿中有75%的煤矿缺水,其中44%的煤矿严重缺水。煤矿开采过程中破坏了地下含水层的原始径流,大量排出地下水,造成区域含水层水位下降,形成大规模地下水降落漏斗,直接影响到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开采产生的地表变形往往影响到地表水体,从而使部分沟泉水量减少甚至干涸,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例如神华公司的补连塔煤矿,矿井排水引起了地下水位大面积下降,造成补连河干涸;大柳塔煤矿采空区塌陷和矿井排水造成了大面积沙柳等草木枯死,土壤沙化。另一方面开采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污染。矿井水中普遍含有煤粉、岩粉悬浮物及可溶性的无机盐类,开采煤炭过程中,由于排水处理费用高,所以,大部分污染水未经处理就排掉,对地面水、地下水以及周边的水系造成了污染,破坏了地下水资源,矿区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已成为影响人民生活和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2煤矿开采对土地资源的破坏矿山开采包括露天和地下开采两种方式:露天开采以剥离挖损土地为主,明显地影响土地耕作和植被生长,改变地貌并引发景观生态的变化;煤炭地下开采需要开掘大量的岩石巷道,煤炭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巷道和采空区,引起顶板和围岩的垮落和下沉,势必波及地表,引起地表塌陷,村庄被毁坏。采煤塌陷还会引起丘陵、山地等发生山体滑落或泥石流,并危及地面水体、建筑物及铁路与公路的安全。另外矿山开采伴随产生大量矸石,这些矸石山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并形成粉尘、烟尘、污水等污染源,而且矸石中的硫化物及其他有害物质遇雨水后将产生酸性水,严重污染矿区土地资源。
2.3煤炭开采污染大气环境煤矿开采过程中的大气污染源主要来自矿井排出的煤层瓦斯和煤矿矸石山的自燃。煤矸石升井以后,煤矸石发热自燃产生大量SO2、CO2、CO等有毒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也损害了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矿井瓦斯中的主要成分甲烷是一种重要的温室气体,CH4产生的温室效应是CO2的21倍。
3实现绿色开采的途径
3.1保水开采所谓保水开采就是采用合理的采煤工艺方法和地面注浆等措施,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使地表和地下水资源不受破坏,实现矿井水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利用。煤层开采后,随着上覆岩层中关键层的断裂,在该区域内地下水将形成下降漏斗。例如山西大同矿区,顶板较多为厚坚硬岩层,煤层开采后,顶板裂缝从井下采空区贯穿地表,顶板上部含水层的水通过岩层裂缝漏失,造成区域地下水干枯。地下水位能否恢复,取决于工作面推进后上覆岩层中有无软弱岩层经重新压实,导致裂隙闭合而形成隔水带。我国西北干旱缺水矿区应重视保水开采技术的研究,将保水开采作为矿区绿色开采的重点。西安科技大学相关学者正在开展隔水层稳定性研究,即通过合理控制岩层运动,实现隔水层“O”形集中裂缝带的“裂隙弥散”,防止或减弱导水裂隙带的形成。现阶段保水开采技术发展还有一定的局限性,相信在弄清上覆岩层运移规律之后,该项技术一定会较大的进步。
3.2减沉开采减沉开采技术主要包括条带开采与充填开采。条带开采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采出率低、浪费大量煤炭资源;而传统的全部充填开采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充填成本相对煤炭价格偏高、充填材料来源受限、充填量大、充填工艺不能适应煤矿高效开采要求。为了降低充填成本,基于“关键层理论”,相关学者提出了部分充填(条带充填)控制开采沉陷的思路,并推广应用。近年来,我国在兖州、抚顺、大屯等矿区应用采空区上方离层裂隙注浆充填法也起到了减缓下沉速度和下沉量的作用,但开发廉价、性能优良的充填材料和提高对岩层移动控制规律的认识势在必行。
3.3煤与瓦斯共采瓦斯是一种新能源,既可以用来发电,也可用作工业燃料、化工原料和居民生活燃料。因此若在开采高瓦斯煤层的同时,利用岩层运动的特点将煤层气开采出来将是我国煤层气开发的一条重要途径。减少巷道内的瓦斯含量,有效预防事故发生,让高瓦斯煤层变成低瓦斯煤层,实现安全生产。
3.4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煤矿企业减少矸石排放的主要措施是将巷道布置在煤层内,也可以根据煤矸石的特点,进行综合利用。煤矸石分二类:一类是随着矿井建设、开拓掘进而产生的矸石,俗称“岩矸”,可以将井下岩巷掘进矸石不提升出井,将矸石充填到采空区,或进行巷旁与废弃巷道充填及矸石充填置换井下煤柱等。另一类是煤炭洗煤加工而产生的附产品,如洗选黑矸、筛上物、煤泥等,此类矸石可用于发电、供热,燃烧物还可用于制造砖、水泥、混凝土、砌砖、陶粒等。
3.5煤炭地下气化技术煤炭地下气化是一种整体绿色开采技术,我国于1958~1960年曾在16个矿区进行试验。煤炭地下气化的特点是把埋藏在地下的煤炭直接变为煤气,通过管道把煤气供给工厂、电厂等各类用户,使现有的地下作业改为采气作业,是开采煤炭的一种新工艺。目前我国的地下气化技术仍处于工业试验阶段,有很多问题需要去研究和探索。
4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总战略目标下,实现“绿色矿业”是社会、经济、环境共同的需要,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发展全局,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要实现绿色开采,需要相关学者综合研究和解决政策、技术等诸多难题,花大力气开展相关技术和政策的研究和创新,另外国家还应在政策与税收等方面对绿色开采加以支持。
参考文献:
[1]崔丽琴.绿色开采创新理念与矿区可持续发展.安全与环境学报[J].2006(6).
[2]钱鸣高.绿色开采的概念与技术体系[J].煤炭科技.2003(4).
[3]钱鸣高,许家林,缪协兴.煤矿绿色开采技术[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3.32(4).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注册会计师(CPA)行业成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组成部分,CPA们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银广夏和安然等事件的爆发,使CPA的未来发展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
关键词:CPACPA事务所行业发展
注册会计师,英文全称是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简称为CPA。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CPA行业的社会需求不断扩大,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阶层。人们十分称道他们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贡献,里根总统曾说过:“CPA行业在建立和维持资本市场的完整性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他们,财务市场将土崩瓦解”。但是,CPA行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近年来,国内外证券市场相继爆发的红光、琼民源、银广厦、安然等轰动一时的造假案几乎都与CPA串通合谋有关,媒体与公众猛烈抨击CPA,认为他们是同流合污的诈骗者。注册会计师作为一种社会行业,涉及面较广,本文仅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CPA行业发展提出几点认识。
一、CPA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目前,CPA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等。
合伙制的CPA事务所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组成,合伙人以各自的私人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扩大事务所的规模,提高风险规避能力,但最大缺点是任一合伙人的失败都会使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制兴起于是20世纪90年代初,它是指CPA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对个人行为及其监督下的其它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在此体制下,合伙人只有与违规事件相关时才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形式融合了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优点,摒弃了其不足。目前,“四大”均为有限责任合伙制,许多大中型事务所也开始向此转型。
有限责任公司制以出资人认购股份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只准设立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合伙制的CPA事务所主要分布在深圳,其于大约百分之九十的事务所均采用有限责任制。目前我国CPA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0万,即大多数事务所的违规赔偿金仅有30万,巨大经济利益往往趋使CPA追逐利益,很不利于对会计师审计工作的约束。
由此笔者认为,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应当成为CPA行业诚信立业的必然选择,在我国CPA素质不高、专业胜任能力有待完善的现状下,合伙制严厉的连带责任会使很多合伙人望而却步,所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不失为一种选择,同时也有利于同国际大趋势接轨。
二、CPA事务所的业务结构
安然公司的破产与安达信的倒台,使人们的目光重新聚焦在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同时进行鉴证与管理咨询服务的问题上。CPA事务所的管理咨询服务近年急速扩张,管理咨询服务收入大大超过了其审计服务的收入。后来安然事件的爆发使大众普遍认为罪魁祸首在于审计与管理咨询服务融合的业务模式。
审计与管理咨询服务的拆分之争,最早可以追溯到著名审计学家莫茨与夏拉夫在1961年提出的观点:“管理咨询业务的扩展必然会给审计的独立性带来负面影响”。[1]但此后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并无明显证据支持这一判断,有不少研究成果认为非审计服务不仅不会影响审计质量,反而有助于提高审计的独立性,管理咨询服务可以加深CPA对客户的深入了解,有利于降低风险扩大收入,还有利于专业能力的扩展。
事实上,莫茨与夏拉夫曾提出过忠告:“无论是谁,主张禁止独立的公共会计师开展管理咨询服务,都是错误的。同时,如果公共会计师都毫无节制得自由开展这项活动,也是危险的。”[1]李若山教授也认为:“法律上直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管理咨询服务并不是最优的制度安排,让市场发挥作用也许是可以采取的策略”。
CPA行业是一种中介机构,客户信赖是其生存之本,只有实质独立而没有形式独立仍得不到投资者的认同,所以在监管法规出台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迫于公众媒体与市场需求的压力,对业务结构作出了调整,一些大的会计师事务物所已先后分拆了管理咨询业务。
针对中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审计与管理咨询还是不分开好,因为中国CPA事务所咨询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一般不大,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尚不明显,两者结合在一起,在查帐同时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且中国CPA行业目前业务单一,规模小而分散,鉴证收入占总收入95%以上,面对各大国际会计公司的竞争,有必要鼓励其大力拓展新兴咨询服务领域,扩大事务所规模。
三、监管模式———民间自律与外部监管的选择
国际上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管制模式一般有三类:独立型;行业自律型;政府干预型。美国是行业自律型的代表,这种模式下CPA主要由民间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政府不加干预。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代表政府对CPA进行管理,实施最终监督权与否决权。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负责规则的制定和行业自律,建立了一整套自律监管机制。1977年美国成立了公共监管委员会(POB),代表公众利益监管CPA。事实上,POB形同虚设,安然事件爆发后被SEC解散。2002年美国通过了《萨班斯一一奥克斯莱法案》,正式标志着其CPA行业自律历史的结束,美国的监管模式逐渐转变为政府监管下的独立监管模式。
克鲁格曼认为:“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3]大量的研究也表明,市场经济需要适度管制,市场总有失灵的时候,完全依赖市场力量和民间自律进行监管是不可行的。当然,完全的官方监管,虽有利于提高效率与权威,但必然会降低制定机构的独立性,两者均非完美无缺。
我国的CPA制度是多头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模式,中注协具有半官方半民间性质,是集部分行政管理行为与行业自律于一身的、受多头领导与监管的机构。这一模式由我国CPA行业发展历史决定,与原来的国情相适应,但从长远看会严重影响CPA行业的发展。[3]我国CPA改革方向应是在逐步摆脱政府机构的色彩后,成为市场条件下的自律民间团体,政府应将行业的所有行政权利直接收回,保证行业他律的威慑力。协会的作用则主要是保证专业质量,培训专业人士,研讨行业问题。
四、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建立
民事法律责任是CPA行业维持诚信的一大关键因素。民事法律在美国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四大”都曾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2002年安达信的消失再次让人们领略了民法的威力,显示了美国民事法律监管的强度与力度。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力与以下三个因素有关:注册会计师不正当
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处罚力度。下面用公式来表示它们的关系:
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力=注册会计师不正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处罚力度。
影响注册会计师不正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的主要因素是诉讼人群的范围,而发现之后被处罚的概率则与诉讼程序有关,如举证责任的安排、集团诉讼的方式等,公式中三者相互协调才能发挥威力。
我国现状是缺乏必要的民事赔偿机制,目前还没有一宗因虚假财务信息而获得赔偿的民事案例,CPA只接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没有民事赔偿。主要的表现有两个方面:
1、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
因为诉讼人群的范围直接决定了不正当行为公之于众的可能性,如果起诉者的范围很窄,则CPA很容易逃脱责任,反之,如果扩大此范围,则会极大提高监督力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限定法院只受理那些经过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限定了较窄的诉讼双方范围,提高了起诉条件,对CPA并无多大压力。
2、惩罚力度不够。
美国要求CPA除补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支付3-5倍惩罚性罚款,诉讼人一旦胜诉事务所将会面临重大的赔偿责任,如安永为山登公司集团诉讼案赔偿3.35亿美元,安达信为阳光电器公司案支付1.1亿美元赔偿。而我国CPA罚款通常较少,如红光事件仅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l-2倍。所以我认为不妨加大经济赔偿力度,另外还可以尝试加入名誉与职业处罚机制,如职业禁人,建立诚信档案等措施以加大处罚力度。
目前,我国的处罚力度正在不断加强,但若不考虑其它两因素的影响,民事法律惩戒机制的威慑力仍得不到有效发挥,这也许正是我国审计不正当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所以今后除继续加强处罚力度外,还应考虑扩大诉讼范围,疏通赔偿渠道,降低诉讼人诉讼成本,提高CPA失信成本与曝光概率,建立可操作性强,真正有效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体系。CPA行业的发展涉及多种因素,除本文所述外还有诸如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内部治理等,这里不再论述。我们期待经历浴火重生后的CPA行业振奋精神,为恢复资本市场信誉,振兴繁荣经济市场发展作出应有努力。
参考资料
[1]夏伯特·K·莫茨、侯赛因·A·夏拉夫,《审计理论结构》文硕等译,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年版。
[2]林钟高、尤雪英、徐正刚,《独立审计理论研究》,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版。
[3]葛家澍主编、李若山,《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剖析丛书⋯⋯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黄世忠,《安然丑闻及其审计失败的深度剖析》,《经济活页文选》,2002年5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文章首先阐述了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基本概念、各种定义、测算方法以及转轨时期的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然后分析了隐性债务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影响,最后对解决我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隐性债务。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由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转轨。与改革初期人们对“统账结合”模式所寄予的厚望——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结合相比,制度转轨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增添了人们对改革前景的担忧,其中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个人账户“空账”,而个人账户“空账”产生的原因是我国未解决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所带来的转轨成本。最近几年,国内学者关于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研究非常多,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隐性债务规模的测算,主要有周渭兵(2000)、王晓军(2002)、高建伟(2004)等;另一方面是如何偿还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主要有贾康等(2000)、郭树清(2000)、吴敬琏和林毅夫(2003)、李绍光(2004)、詹明月(2001)、叶响裙(2000)、夏鹰和潘广云(2002)、李明镇(2001)、韦玮等(2006)。从已有文献来看,国内还有不少学者对隐性债务的理解不够深入或者片面,所提出的政策建议往往有失偏颇。针对此种现状,本文将深入系统地阐述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相关理论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转轨过程中的隐性债务问题,最后,就建立我国养老保险的长效机制提出政策建议。
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源自于现收现付制。现收现付制体现的是一种代际转移的关系,当期退休人员领取的养老金来自于同期在职职工的缴费。这些在职职工在缴费的同时,也为自己积累着未来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随着在职职工缴费记录的增加,他们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也在逐渐增加。这部分养老金权益就是养老保险制度对他们的负债。由于不存在任何可见的借贷行为,而仅由国家的规定和强制力来保证实行,故称之为隐性债务。
理论上,解决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办法有四种:第一,通过降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以缩小债务规模;第二,利用下一代职工的缴费来解决;第三,若当前在职职工在缴费过程中出现基金结余,这部分结余也可以用来偿还隐性债务;第四,国家从养老保险制度外筹集资金解决。如果仅仅通过前三种途径就可以完全“消化”隐性债务,那么,从财务可持续性角度,我们就不需要担心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现收现付制可以一直运行下去。但事实上,人口老龄化会对现收现付制形成很大冲击,而降低退休人员待遇及提高在职人员缴费通常会遇到很大阻力,当在职人员的缴费不能满足当期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时候,国家为了维持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稳定,就必须从养老保险制度外筹集资金来解决,这样养老保险隐性债务就转变成了显性的国家债务。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与国家的显性公共债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规模是可以控制和调整的,当养老保险隐性债务可以通过制度调整进行消化时,其与国家的显性公共债务有本质区别。只有当现收现付制维持不下去时,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才会显性化,成为国家显性公共债务的一部分,从而对宏观经济产生影响。
由此可以看出,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中所包含的隐性债务不仅直接关系着养老保险制度本身能否顺利运行,也会间接地对国家财政收支和经济运行状况产生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在考察政府债务的时候,也会把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作为一个参考指标考虑在内。
虽然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基本概念不难理解,但是学术界对隐性债务的定义并未形成一致看法,这给各国学者研究隐性债务带来了困惑。根据世界银行养老保险专家Robert Holzmann(1998)的归纳,目前存在三种隐性债务的定义,分别是:
1.计划终止时债务(Accrued-to-date liabilities)。它等于如果现收现付养老金计划在某一时刻终止,所有必须支付给当前退休人员的未来养老金精算现值加上在职职工已经积累、未来必须予以偿付的养老金精算现值。如果有基金余额,还需减去基金余额。
2.当前参保人口债务(Current workers andpensioners' liabilities)。不考虑新加入者,假设现收现付养老金计划继续运行,直到最后一个参保人口死亡,其等于计划终止时债务加上当前参保在职职工未来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的精算现值与未来缴费的精算现值之差。当前参保人口债务也被称为封闭人群债务(Closed-group liabilities)。
3.开放系统债务(Open-system liabilities)。考虑新加入者未来的缴费和养老金收益情况,其等于当年参保人口的债务加上新加入者未来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的精算现值与未来缴费的精算现值之差。
那么,在研究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时候,尤其在测算隐性债务规模的时候,究竟应该采用何种定义呢?Hagemann和Nicoletti(1989)研究了老龄化对德国、日本、瑞典和美国养老保险债务的影响。该文作者测算了四个国家的封闭人群养老保险债务,结果发现美国、日本、德国、瑞典的养老保险债务分别是各自国家1985年GDP的158%、217%、355%和183%。Kane和Palacios(1996)通过测算多个国家的封闭人群养老保险债务,发现养老保险债务在经历快速人口转变的国家和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运行时间较长的国家中显得相对较重。Holzmann、Palacios 和Zviniene(2004)比较分析了35个国家的封闭人群养老保险债务,也得到类似于Kane和Palacios(1996)的结论。不难看出,国外学者主要集中于研究养老保险封闭人群债务;而在我国,周渭兵(2000)、王晓军(2002)、高建伟(2004)主要测算的是计划终止时债务。
实际上,三种隐性债务的定义和测算口径各有用处,究竟测算哪种隐性债务规模取决于各国养老保险改革的实际情况和研究的目的。如果政府有意完全终止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或者向完全基金积累制转轨,比如智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那么测算计划终止时债务是合适的,因为它告诉政府在计划终止那一时刻所需要清偿的债务规模是多少,有利于提前制定解决办法。如果研究人口老龄化、扩大覆盖面等外在因素对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财务可持续性的影响,那么测算开放系统债务是最合适的。如果政府在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时考虑新老划断,那么,测算当前参保人口债务是合适的。因为它可以明确,不考虑新加入者,当前参保人员按照现行制度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直到所有参保人员死亡,政府所需要承担的债务。
从测算方法来看,由于养老保险制度涉及个人整个生命周期的行为,从年轻时缴费,到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同时又与人口结构、生命表、工资增长率等因素有关,所以测算隐性债务规模最好利用精算方法,并考虑参保者整个生命周期的情况。当然,由于测算隐性债务规模会面临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必然涉及对一些人口经济变量的预测,比如人口出生率、死亡率、个人工资记录、社会平均工资、折现率等等,所以,测算结果不可能百分百准确,更重要的是反映一种变化趋势。考虑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多少,测算开放系统债务规模的准确程度最低,计划终止时债务规模最高,当前参保人口债务规模居中。一般来讲,研究者会综合考虑多种情形来说明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规模及变化趋势。
前文已经提到过,如果养老保险隐性债务能够在制度内进行“消化”,则不必要担心隐性债务问题。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开始了由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的转轨。从养老保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要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转轨,都无法回避隐性债务问题。这是因为改革前参加现收现付制的职工的缴费用于当期养老金的发放,并形成未来领取一定养老金的权益,即隐性债务。如果不进行改革,这一债务理应由未来代的缴费来偿还。但是,一旦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转轨,未来新加入者的缴费进入了个人账户,即不再用来偿还这笔债务,那么,现收现付制下的隐性债务在转轨过程中就变得显性化。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稳定,通常会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来偿还这笔债务。
养老保险制度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隐性债务显性化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学者的关注。这部分显性化的隐性债务就是制度的转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笼统地说,隐性债务就是转轨成本,这要取决于每个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模式。若由现收现付制向完全的基金积累制转轨,则隐性债务就等同于转轨成本;若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转轨,即改革后依然保留了部分的现收现付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转轨成本就不完全等同于隐性债务,而仅仅是显性化的那部分隐性债务。通常为了保证制度转轨成功,许多国家都会在改革前测算转轨成本的规模,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有些国家因为发现转轨成本太大,国家经济难以承受,便另寻其它解决途径,比如实行名义账户制;也有些国家事先没有意识到转轨成本的问题,比如中国,结果造成制度在转轨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接下来,本文将分析养老保险隐性债务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影响。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目前正由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向“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转轨,其中个人账户实行基金积累制,社会统筹依然保持现收现付制。因此,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转轨成本并不等于隐性债务,其仅仅是转轨时刻显性化的隐性债务。
当前参保人员和新加入者在向社会统筹账户缴费的同时,也积累着未来的养老金权益,这又形成新的隐性债务。所以,对我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进行研究,不应局限于转轨成本,而要着眼于其对整个社会统筹基金运行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测算我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规模仅仅局限于计划终止时债务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现收现付制依然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占很大比重。测算当前参保人口债务和开放系统债务规模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更有参考价值。前者可以告诉我们,如果不依靠改革后的新加入者偿还债务,政府需要从制度外筹集多少资金来填补缺口。后者则可以让我们了解社会统筹基金长期的运行情况。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转轨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未充分认识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特点所造成,所采取的解决办法也注重短期效应,并未从长远认真考虑,不利于我国建立养老保险的长效机制。具体体现在:
首先,代际不公平阻碍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从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实践看,国家承认参保人员在改革前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但是,无论是国务院1997年26号文,还是国务院2005年38号文都规定这部分养老金权益由社会统筹基金来支付。也就是说,政府是想利用新加入者的缴费来偿还这部分显性化的隐性债务,即转轨成本。实践证明,依靠企业长期负担高费率来消化转轨成本已难以为继,既不利于搞活企业,又不利于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近年来,各地为了保证当期养老金的顺利发放,借助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的“混账”管理,挪用个人账户基金,使个人账户有名无实,形成“空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规模累计已达8000亿元。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国务院2005年38号文规定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率提高到20%,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并且强调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要分开管理,要求逐步做实个人账户。这一系列举措都可视为国家为解决个人账户“空账”,建立养老保险的长效机制,实现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而做出的积极努力。但是,这种做法的效果却不容太乐观,直接原因就是:让新参保者来承担转轨成本严重违背了代际公平原则,许多非公有制企业及职工个人不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带来了很大阻力。即使他们被强迫参加,他们也会通过各种手段来逃避缴费,比如少报缴费基数等等,到一定程度后,提高缴费率并不一定会导致缴费额的增加。
其次,从短期来看,新参保者的缴费可以缓解社会统筹基金的支出压力。但从个人整个生命周期来看,新参保者能否真正为偿还债务作贡献,还要取决于缴费和养老金收益的现值之差,若大于零,新参保者会为减少开放系统债务作贡献;否则,新参保者会使整个开放系统债务规模越变越大,出现“滚雪球”效应。现阶段,我国各级政府一直致力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视其为解决转轨成本的“救命稻草”,但是却忽视了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果不完善制度设计,扩大覆盖面可能会带来整个开放系统债务的膨胀,短期的社会统筹基金收支状况好转可能隐藏着未来更大的支付危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人享有养老保障,是体现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公平性的题中之义,但在扩面的同时,必须重视完善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才能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2005年38号文提出要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实现这个宏伟目标,我国政府必须立足长远,重视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因为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不仅与转轨成本有关,也与养老保险基金长期平衡有关。
要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的隐性债务问题、建立养老保险长效机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解决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办法之一是从制度外筹集资金,尤其是在制度转轨时期,加强政府投入更显必要。政府应该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作为:一是承担制度转轨成本。政府至少应该主动承担一部分转轨成本,这不仅是实现个人账户由“空账”变为实账的前提,也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走上良性轨道的开端。政府承担转轨成本后,扩面“新人”
的缴费率无疑可以大大降低,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会大大增强,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二是建立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由于养老保险所涉及的时间周期长,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因此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以应对外界环境变化的冲击是很有必要的。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成立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但在承担转轨成本的责任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仅仅将扩面工作当成解决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成本的一种手段。这种看法是非常片面的。首先,享受养老保障是所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扩面人群的缴费不能完全替代政府偿债。虽然在短期内,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迅速增加会大大缓解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压力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但是,在职人员在缴费的同时也积累了未来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能否为解决隐性债务作贡献还取决于其缴费与养老金的相对大小。因此,如果片面地把扩面工作当成“救命稻草”,而不重视养老金制度设计,虽然在短时期内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会大为改观,但从长期来看,只不过是延迟了养老金危机爆发的时间。等到我国养老保险扩面潜力耗尽以后,养老金危机才会真正显现。所以各级政府应该明白——新参保人群的缴费不能完全代替政府偿债。否则,将会导致缴费率畸高,阻碍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推进。事实上,从近些年我国财政收入增长情况来看,政府完全有能力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养老保险的补助支出来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转轨成本,顺利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解决好转轨成本问题只是现阶段的主要任务。
真正要实现我国养老保险“统账结合”模式的可持续发展,还必须重视加强养老金制度设计的精算基础,要建立新参保人群的财务自平衡机制——即新参保人群的缴费和其未来领取的养老金在精算意义上保持大致相等。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养老保险隐性债务规模不会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加而膨胀,避免“滚雪球”现象的出现。所以,从长期来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能满足于解决转轨成本问题,更重要的是根据未来养老保险参保人群的变化情况以及合适的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运用精算技术设计科学合理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以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各级政府应该在了解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特点以及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影响的基础上,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减少财政“越位”支出和不合理支出,增加养老保险补助支出,以顺利完成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并同时注重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算设计,才可能解决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长效机制,实现其可持续发展。
高建伟。2004.中国隐性养老金债务精算模型及其应用研究[J].经济数学(2)。
郭树清。2000.养老基金的筹集与隐性债务的补偿[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5)。
贾康,王瑞,杨良初。2000.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是减少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重要途径[J]. 财政研究(6)。
李明镇。2001.历史欠债怎么来还?——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隐性债务问题及对策研究[J].人口研究(5)。
李绍光。2004.划拨国有资产和偿还养老金隐性债务[J].经济学动态(10)。
王晓军。2002.对我国养老金制度债务水平的估计与预测[J].预测(1)韦玮,刘永涛,潘瑞。2006.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偿还及其政策探讨[J].经济体制改革(2)。
吴敬琏,林毅夫。2003. 关于划拨国有资产归还国家对老职工社会保障基金欠账的建议[J].比较(6)。
夏鹰,潘广云。 2002: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隐性债务问题及对策[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5)。
叶响裙。2000.转型期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
詹明月。 2001.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隐性养老负债的清偿[J].北京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3)。
周渭兵。 2000.对我国隐性公共养老金债务的测算[J].统计与决策(11)。
Hagemann, R.P. and G. Nicoletti. 1989. Population Ageing: EconomicEffects and Some Policy Implication for Financing PublicPensions[J]. OECD Economic Studies, 12.
Kane, C. and Palacios, R 1996. The Implicit Pension Debt[J]. Finance& Development.
Robert Holzmann. 1998. Financing the Transition to Multipillar[C].
Social Protection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 9809, World Bank.
Robert Holzmann, Robert Palacios and Asta Zviniene. 2004. ImplicitPension Debt: Issues, Measurement and Scope in InternationalPerspective[C]. Social Protection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 0403,World Bank.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问题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农村人口较多,老龄化问题逐渐突出,各地城乡差异又不同,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农村养老问题将日益突出,不仅需要尽快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而且要注重各地实际,实行分类指导和实施相结舍。分析了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路径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国家早在2005年就提出要加强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问题,但是目前的城乡差距仍在扩大,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养老保险标准差距越来越大,诸多问题的出现影响了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效力差。
一方面,民政部1992年制定的《基本方案》只是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大多数都是在《基本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部门规章,普遍缺乏法律效力。因此,各级对这一政策的建立、撤消,保险金的筹集、运用以及养老金的发放都只是按照地方政府部门的意愿去操作,既有随意性,又有不稳定性。这种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导致了本来就心存疑虑的农民更加不愿投保,这就是缺乏法律保障的结果。再者,如个人的缴费和集体的补助都不具强制性,国家的补贴也没有在具有强制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另一方面,在内容上,由于《基本方案》的制定时间在2o世纪9O年代,当时的农村经济状况和现在的现实情况相比,有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基本方案》严重滞后,甚至存在诸多明显缺陷,譬如,物权法颁布后的农民承包地与养老保险问题,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条款,对保险基金的流失和挪用等行为未规定有效的限制和惩罚措施。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现行城乡统筹情况下的农村养老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2)缺乏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
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对大多数地区来说是一种鼓励性或引导性的储蓄,没有真正让广大农民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或者说在经济发达地区只享受到改革开放给广大农民带来的部分实惠。《基本方案》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上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这种三方筹集机制,从理论上来讲是比较可行的,实际上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尤其是村级经济相对比较薄弱的地区根本无法实现。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滞后,多数乡村没有积累,集体经济根本不可能进行补助,因此“集体补助为辅”也就成了一句空话。集体经济薄弱的地区通常都是地方财力一般的地区,当然也无法提供以政府为主的养老基金融资。“国家政策扶持”仅限于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因此,国家政策扶持也起不到实质的效果。由于没有国家和集体的补贴,农民对未来希望的无法判断,对比较现实的农民来说就没有任何吸引力,加上许多地区农民相对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缓慢,子女教育、吃饭穿衣、医疗生活等有时都难以保证,更不可能缴纳养老保险金。因此,在这种资金筹集方式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鼓励性或引导性储蓄。相对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强制性收缴费制度,个人缴纳占工资3~8,企业配套1O一15,国家还有财政拨款等,保险金差距自然越来越大。所以,目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没有社会保障应该具备的社会性和福利性的特征,没有考虑目前十分关注的城乡统筹问题,无形中扩大了城乡的差距。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小,门槛高,操作上有缺陷。
据调查,农村人口中素质较高、有一定能力和经济头脑的人都已经随着城市化的进程通过多种途径进入城市,享受城市的部分公共资源,余下的多数是经济相对较差、年龄相对较大、水平相对一般的人群,这部分人更需要关心、更需要农村养老保险、更需要社会保障。然而根据《基本方案》规定,“凡是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这一规定将贫困农民的养老保障排斥在外。交纳养老保险设定的门槛“保富不保穷”,阻断了贫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路径。《劳动合同法》从理论上解决了农民工的问题,但是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7年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为184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429万。这意味着,在全国2亿农民工中,只有不到lO的人有可能享受到“老有所养”的保障。即使这10%,也并不是一个稳定的数字,一些农民工最终选择了退保。
(4)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运行低效,农民信心下降。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注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低效性。《基本方案》规定,“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主要以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实现保值增值”。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缺乏合适的投资渠道和人才,有关部门一般都采取存入银行的方式;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利率和债券利息的不断变化,加上物价的上涨等因素的影响,造成投保人实际收益明显低于按过去高利率计算出的养老金,使人们失去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信心。
2健全与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路径
(1)通过立法形式约束和强制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实际,结合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尽快制定并健全我国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约束和强制性地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把相关的事项通过法律化细则予以规定,利用法律和法规来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合理、有效、持续运行。对资金来源、运用方向、增值渠道、保障标准、收支程序、执行政策监督等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操作行为,以法制形式将农民的这一合法权利确定下来,使其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社会养老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2)加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步实现普惠制。
所有发达国家和大多数发展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是全覆盖,因此,完善覆盖对象,真正体现公平性是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措施。日本建立的凡属于生活保护的低收入者,可免于缴纳保险费,但退休后其免缴期间的养老金水平是原有水平的1/3,这也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关怀。农村乡镇建立更多的社会保障网络体系,让更多农民得到养老保障。在目前全民实行城乡统筹有困难的情况下,实行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保险体系,与城镇居民同工同险,享受政府、集体的阳光。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力度应加大,应该维护社会公正,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3)加大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扶持。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地区采取非缴费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做法是有困难的,但是部分地区借鉴法国非工薪人员保险制度明确个人缴费仅为28,农业工人交14.75,日本国库就支持三分之一的做法还是有条件的,可以逐步推行,或在部分发达省份先行实施。因此,将农村养老保险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中,中央财政预算将农村养老保险纳入国民社会保障预算,同时明确各地在财政支农支出中增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支出,补贴资金的数额根据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农民收入的增加情况、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情况以及其他的意外损失情况等确定,尽可能提高集体补助和中央财政扶持的比重,给农民参保增加信心,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福利性”。对于部分地区也可建立以土地换保障的制度。日本的离农政策和土地权益转让补偿金的做法值得研究和借鉴。如通过土地流转的农民,可以由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代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一次性得到补偿并取得养老保险年金。结合自身实际,实行分类指导,在国家法律的框架下,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繁荣农村经济的大局角度加大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扶持显得十分重要。
(4)多渠道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水平。
在三方缴费到位和补助水平提高的情况下,一种方法是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投资代理或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部分养老保险基金交由专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以提高积累资金的增值率,同时,国家应出台基金运营收入不纳税的政策,更好地保障基金的有效增值;另外一种方法是可以规定,凡是不能保证适当增值率的投资主体,要在一定期限内放弃投资权,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或部分上缴,由省级部门甚至全国有关机构管理。通过保值增值,提高养老保险的水平,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随着老龄化浪潮汹涌而来,农村养老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和紧迫。时值新农保正在全面辅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已不仅仅是农民的愿望和要求,而是市场发展本身的客观必然。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动态帐户
1农村养老保险的历程
时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已经开始启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从80年代中期,就已经探索性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段历史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点阶段。1986年,民政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在江苏沙洲县召开了“全国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座谈会”。会议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决定因地制宜地开展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成为首批试点地区。第二阶段为推广阶段。1991年6月,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确定了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决定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布实施。此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各地推广开来,参保人数不断上升,到1997年底,已有8200万农民投保。第三阶段为衰退阶段。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移交给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这个阶段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参保人数下降、基金运行难度加大等困难,一些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甚至陷入停顿状态。1999年7月,国务院指出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决定对已有的业务实行清理整顿,停止接受新业务,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从以上几个发展阶段来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实践上是不成功的,可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还没有来得及成长时就已面临夭折的危险,但它却切实关系到占我国人口约80%的人民目前或将来的生活质量,随着老龄化浪潮汹涌而来,农村养老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和紧迫。时值新农保正在全面辅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已不仅仅是农民的愿望和要求,而是市场发展本身的客观必然。
2进一步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议
新农保政策的实施,让我们不得不去思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起步到建立起完善的制度之间,还有一个相当大的跨度,它的关键就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符合农民的实际情况,所以综合考虑有以下几点建议。
2.1建立农民养老保险的动态账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速,农民的流动性也随之极具增长。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这一特点,应该使农民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工作城市的转变而转移。因此,在设计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农民流动的特点,设立农民养老保险的动态个人账户,无论参保农民流入那里都会根据所在单位的性质和特点接续个人账户的养老基金。通过动态个人账户把流动农民的养老保险缴费统一起来,使农民工在进入到新的工作地仍能连续缴费,保障其能够在缴费达到一定年限后根据个人账户的状况进行养老金发放。
2.2根据农村人口的分化情况,进行分类实施政策对不同类型的参保农民实施一个体系、两种制度,把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把农村各类企业从业人员和进入本地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们可以把农村人口分为纯农业人口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两大类别。一是为以经营土地为生的纯农业人口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在已经推行的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与改革。最重要的是改变“个人缴纳为主、集体缴纳为辅、国家给与政策扶持”的原则,国家应该给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定的财政投入,由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投入一部分纳入到社会统筹基金,农民个人缴费和部分国家投入划入个人账户,国家投入要偏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同时鼓励建立由集体补助的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式的商业养老保险。二是为农民工建立类似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即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农民工个人缴费和企业部分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对于刚刚进入城市的农民工,鉴于他们的就业、收入不稳定的状况,最初仍把它们纳入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当他们在城市工作超过一定年限,就业稳定后,就可转入到为农民工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为农民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协调好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另外对于在城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自雇性农民工,可以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障,实行自愿原则。
2.3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应与土地转让相结合如果被纳入到社会养老保障的农民不愿意放弃农村的土地,就不利于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实现。因此,要对已纳入到社会养老保障的农民工的土地实现有偿转让,让纯农户对土地进行规模经营。纯农户的收入提高了,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的积极性自然就会提高。此外还应该建议农民运用“以土地换保障”的制度,对于通过出租、委托经营、代理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由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代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对于出售土地的农民,可以一次性得到补偿并取得养老保险年金。对于无偿将土地赠与子女或他人的农民可视不同情况而定,对其中失去劳动能力者,应由土地的使用者代为缴纳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金。
2.4应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以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支付问题。
这应该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风险较小、回报较高的投资渠道很少,但是有一些文献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思路和改革的方向。比如,一是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投资代理制,将部分养老保险基金交由专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以提高积累资金的增值率。二是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以县为覆盖范围,因此基金大多集中在县级保障部门,其保值增值受到人才、信息、投资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可以规定如果不能保证适当增值率的投资主体,就要在一定期限内放弃投资权,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或部分上缴,由省级部门负责保值增值并承担责任。省级部门不能实现保值增值的,可以将基金交由全国有关机构管理。
2.5转变农村居民的思想意识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依靠家庭养老,在短时间内大面积的推广养老保险制度有一定的阻力。即使在已经倡导使用农村养老制度的地方,由于基金监督不到位或者挪用现象的存在,造成农民对养老保险还不够信任。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通过各种方式向农民宣传社会养老保险,特别是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方面的宣传要到位,深入农民中讲道理,扩大宣传渠道,禁止硬性摊派、行政命令等抑制农民积极性的工作作风,要在潜移默化中使各项制度深入民心,使农民能主动接受并建立起对农村养老保险的认识与信心。
2.6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使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得以规范化。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单独的农村养老保险法,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只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等之中,这种分散的规定方法会影响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性和养老保险的复杂性,应该本着“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和谐”的农村养老保险立法初衷去建立保险法体系,通过立法提高各级政府和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视和认识。
总之,根据农村养老的现状和随着农村老年人口比重的增加,“老来难”已经成为农村一个十分突出的现实问题,农村养老走上正轨已迫不及待,因此在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我国农村秩序的稳定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认真研究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并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土地作为有限资源,通过出售获利快且方便,成为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依赖。土地财政的发展有利有弊,很多人注重土地财政的弊端,认为土地财政恶化收入分配,拉高住房价格,滋生腐败现象;且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地方政府过度依赖靠土地获取的收益,这种收益不稳定,当土地出售完时,政府就失去了获取财政收入的资源。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对我国土地财政的认识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
对我国土地财政的认识
“土地财政”作为中国社会特殊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学术界对其尚无严格的定义。综合各学者的看法,“土地财政”主要是指地方政府依靠土地运作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为土地出售收益、土地带来的相关税费和非税收入。
(一)土地财政现状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在一些地方,土地直接收入及城市扩张带来的间接税收占地方预算内收入的40%,而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占政府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目前来说,地方政府财政高度依赖土地财政,土地财政对地方政府的财力需求提供了大大的支持。
(二)土地财政形成原因
土地财政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本文列举了几个比较重要的原因。首先,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不匹配,导致地方政府缺乏稳定充足的收入,所以地方政府会想方设法增加自己的财政收入。这是土地财政日益增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香港的土地批租制的运用,使地方政府认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及利用土地获取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最后,府对城市土地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中占强势地位,最终形成了政府对土地产权的垄断地位。因此,政府拥有大量的土地资源,可以对这些土地进行整合后处理,获取可观的收入。
“土地财政”的发展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收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关于“土地财政”,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和美国的发展,根据自身情况,充分利用“土地财政”,使其真正成为政府发展经济和实现政策目标的工具,而不仅仅是生财之道。
由于香港土地为政府所有、土地稀缺及低税率等情况,香港实行了土地批租制度。这种制度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政府出让的只是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只能在租期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出售公共土地使用权以获取财政收入很好地解决了香港政府财政收入不足这一困难,并且土地批租带给香港更好的发展。这一制度对于香港来说是成功的,所以被长期使用。香港土地批租特点是其批租方式和出让金的收取。
(一)土地批租方式
香港土地批租主要采用公开拍卖、招标、协议三种方式。公开拍卖主要用作一般用途的土地。投标主要是针对于那些有特定用途的土地。协议主要是用于非盈利的公共事业,如学校,可以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获得优惠的批租。2003 年后,由于土地拍卖市况不佳,香港政府推出了“勾地’制度。在“勾地”制度下,香港地政总署定期列出公开的土地储备表,有意购买土地的人都可以向地政总署提出申请“勾地”申请,并报出底价。如果勾地申请的地价达到市价的80%,政府就会将该地块勾出并按规定组织拍卖,由价高者得。“勾地”制度有效解决了市况不佳的情形。
(二)土地出让金收取
香港原来是采用土地出让金一次收款方式,后来认识到此种方式的不足,实行了批租制和年租制的混合体制。拍卖时,征收地价。土地出让期内,对土地按年收取年租金。这种方式对土地收益在政府间分配更合理,政府也不会失去土地增值的收益,承租者也能够减小其负担。
美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主要包括3种:一是将土地作为资产进行出售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二是与土地有关的税收收入;三是与土地有关的非税收入。美国的“土地财政”发展300多年了,从最初的靠卖地获得收入到现在以财产税为主要收入,美国“土地财政”发展历程可大致分为4个阶段。
从内战前的1976―1861年,美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主要是以国有土地出售收入为主。内战前,美国政府收入不足以满足其财力需求,为迅速增加财政收入,所以通过出售国有土地这种快捷的方式获得土地出售的收益。
从内战开始至1900年,财产税开始在各州普遍征收。1862年,林肯颁布新的《宅地法》,使美国土地公平的私有化成为可能。同一时期,美国的工业化的发展使得地方经济获得了较快的发展。此阶段的发展,是公有土地变少,州及以下政府的财产税有所增加,由此财产税开始在各州、郡和地方政府普遍征收。
1900―1942年,土地财政收入开始向地方政府转移。20世纪初,各州开始设立并征收新税。逐渐地财产税占州总收入的比例不断下降,而地方政府财产税占总收入的比重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由此,土地财政收入由州向地方政府转移。
从1942年至今,地方政府土地财政收入主要以财产税为主。在这一阶段,美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主要包括:财产税、遗产税遗产和赠与税和与土地有关的非税收入。其中,财产税在土地财政收入中占主要地位,且其收入也是不断增加的。
(一)对我国土地财政的看法
土地作为有限资源,通过出售获利快且方便,成为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依赖。土地财政的发展有利有弊,很多人注重土地财政的弊端,认为土地财政恶化收入分配,拉高住房价格,滋生腐败现象;且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地方政府过度依赖靠土地获取的收益,这种收益不稳定,当土地出售完时,政府就失去了获取财政收入的资源。这种想法在某些方面有正确之处,但是我们要明确土地财政的作用。政府通过土地获取的财政收入绝大部分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及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支出。
政府通过国家土地资源的出让获得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由于土地财政,中国城市建设突飞猛进,城市经济飞速发展,市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带动了周边农村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吸引了大量外地农民进城务工。其正面效应是不容否定。从这方面说,土地财政是有很大利处的。只不过在发展过程中暂时会伴随着一些不好的现象,并且加上土地财政的不成熟、制度规定和监督等方面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弊端发生,这些是可以通过有效措施改善的。
(二)美国土地财政的启示
美国的土地财政发展历史向我们展示了土地财政由靠土地出售获得收入的方式最终发展为以财产税为主的土地财政形式。这样的发展与美国土地所有制发展情况、经济发展情况、法律制度和土地本身性质等有关。美国的土地财政发展给我们以启示:以土地出售获得收入为开始具有阶段性和必然性,但这种方式只是暂时的,最终会形成更具规范和确定性的税收形式。当然,这是一种可能性非常大的发展过程,也不排除其他的发展形式,毕竟未来是不可预知的。
(三)香港土地批租制的启示
香港土地批租制的产生原因及背景与我国大陆不相同,但是香港土地批租制发展过程中的成功举措和遇到的问题可以给我们以启示。香港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租期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租期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一方面,避免租期过长导致政府无法与承租人一同分享土地升值的收益;另一方面,避免租期过短,激发承租人的不满。香港的“勾地”制度可以避免土地的无序供应,减小土地供应与市场需求的摩擦,这一制度值得我国大陆学习。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是对土地出租一次性收款,尽管会暂时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但也带来诸多弊端。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是把未来政府应该获得的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导致长期财政收入的不稳定;此外,政府很难享受到地价的增值收益。香港政府将土地出让金收取采用混合年租制。土地承租人除了要交纳一笔地价外,由批出日期起,每年还需缴付年租,使政府在未来土地增值中获得应得的收益。我国大陆目前土地出让金收取方式的弊端与香港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可以借鉴香港的混合年租制,对土地出让时收取地租和租金两部分费用,解决一次性收款的弊端。
目前,很多人对土地财政存在异议,认为其中隐藏着巨大风险和弊端。这个不可否认,但是一项新事物的发展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土地财政在发展过程中,利与弊是共存的,而其中一些弊不是土地财政本身带来的,而是制度问题产生的,这些弊端不能完全归咎于土地财政。此外,土地财政在很多方面发展不够成熟。随着我们对土地财政的认识加深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土地财政会朝着好的方向改善,变得更稳定和制度化。目前,我们应该努力解决土地财政产生的问题,使土地财政真正成为政府实现政策目标的工具,更好地适应当代经济的发展。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通过定性对比分析隐性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找出各自的利弊,其对策是:保持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杜绝监管宽容。并建立数学模型,定量比较商业银行在隐性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的差异。
关键词: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比较研究;定性分析;道德风险;风险控制
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有学者认为现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障碍,应将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基于此,我们将两种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对比,从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分析何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更适合我国现实国情和未来发展。
目前,大多数学者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进行定性分析。本文为克服不足,将用定量的方法,通过构建模型来说明建立隐性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进而比较两种存款保险模式的差异。
假设某商业银行原本风险中性。该银行总投资规模I=存款D+次级债S。该银行将I投入两种不同的项目中,高风险项目(成功概率为θ)和低风险项目(成功概率为θ),项目收益为R。
假设ρ为银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μ为政府资助的可能性,p为存款保险机构设置的保险费率,π为银行利润。
假设rD为银行给存款人的存款利率,rS为银行给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券利率,rf为无风险利率。RD为存款人的收益,RS为次级债券持有人的收益。
1.当ρ=1时,该商业银行完全出现道德风险。此时,确定选择投资高风险项目(θ)。
①在隐性制度下:(0<μ≤1)
RD=Drf,即银行支付给存款人Drf,政府不确定是否补偿存款人。
RS=Srf,即银行支付给债券持有人,Srf政府不确定是否补偿债券持有人。
银行利润π1=θR-Drf-Srf+f(μ)其中为单调增函数,即f′(μ)>0
②在显性制度下:(μ=0)
RD=Drf+Drf(1-θ-p),即银行支付Drf给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通过银行补偿Drf(1-θ-p)给存款人。
RS=Srf,即银行支付Srf给债券持有人,存款保险机构不补偿债券持有人。
银行利润π1*=θR-Drf-Srf+Drf(1-θ-p)
利润之差△1=π1*-π1=Drf(1-θ-p)-f(μ)
2.当ρ=0时,该商业银行完全不出现道德风险。此时,确定选择投资低风险项目(θ)。
①在隐性制度下:(0<μ≤1)
RD=D[rf+μ(rD-rf)],即银行支付Drf给存款人,政府通过银行补偿μD(rD-rf)给存款人。
RS=S[rf+μ(rS-rf)],即银行支付Srf给债券持有人,政府通过银行补偿μS(rS-rf)给债券持有人。
银行利润π2=θR-Drf-Srf+μD(rD-rf)+μS(rS-rf)
②在显性制度下:(μ=0)
RD=Drf+Drf(1-θ-p),即银行支付Drf给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通过银行补偿Drf(1-θ-p)给存款人。
RS=Srf,即银行支付Srf给债券持有人,存款保险机构不补偿债券持有人。
银行利润π2*=θR-Drf-Srf+Drf(1-θ-p)
利润之差△2=π2*-π2=Drf(1-θ-p)-μ[D(rD-rf)+S(rS-rf)]
3.当ρ≠1/2时,该商业银行风险偏好不确定。假定此时选择投资高风险项目(θ)的可能性为ρ,选择投资低风险项目(θ)的可能性为1-ρ。注意,此种情况下,隐性和显性制度下银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不同,分别为ρ1和ρ2。
①在隐性制度下:(0<μ≤1)
RD=D[rf+μ(1-ρ1)(rD-rf)],即银行必须支付Drf给存款人,剩余f(ρ1, μ)=μD(1-ρ1)(rD-rf)]由银行和政府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依据ρ1和μ。
RS=S[rf+μ(1-ρ1)(rS-rf)],即银行必须支付Srf给债券持有人,剩余f(ρ1, μ)=μS(1-ρ1)(rS-rf)]由银行和政府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依据ρ1和μ。
银行利润π3=[ρ1θ+(1-ρ1)θ]R-Drf-Srf(为简化起见,此处忽略银行的额外支付和补贴)
②在显性制度下:(μ=0)
RD=Drf+Drf{1-[ρ2θ+(1-ρ2)θ]-p},即银行支付Drf给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通过银行补偿Drf{1-[ρ2θ+(1-ρ2)θ]-p}给存款人。
RS=Srf,即银行支付Srf给债券持有人,存款保险机构不补偿债券持有人。
银行利润π3*=[ρ2θ+(1-ρ2)θ]R-Drf-Srf-ρ2f(ρ2, μ)+Drf[1-(ρ2θ+(1-ρ2)θ-p]
利润之差△3=π3*-π3={[ρ2θ+(1-ρ2)θ]-[ρ1θ+(1-ρ1)θ]}+Drf[1-(ρ2θ+(1-ρ2)θ)-p]33、实证结果
1.将△3分别对ρ1和ρ2求偏导,得:
故随上升ρ1,增大△3,即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随着道德风险上升,银行利润会增大,故银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会增加;
随上升ρ2,减小△3,即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随着道德风险上升,银行利润会减小,故银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会降低。
所以,上述模型表明,银行的道德风险会随着隐性保险制度向显性保险制度的转变而降低。故从银行的角度分析,采取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维护金融稳定。
对比两项表达式可以发现,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道德风险与保险费率p有关,且成正相关,可以通过设计恰当的费率p实现银行道德风险最小化。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道德风险没有定量可控因素,只能通过监管等手段避免银行的道德风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隐性还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都有产生道德风险的缺陷。但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转变并不会使得道德风险增加。相反,如果制度设计的得当,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转变,将有效降低商业银行业的道德风险。
保证存款保险机构的相对独立,需要让其承担监督商业银行的部分职能。所以,我国设立存款保险机构时,应考虑加强其对问题银行的干预和处置能力。如我国可采用由银监会组织,由中国人民银行派驻董事,双方共同组建的方式设立存款保险机构。
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源,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在部分情况下并不承担自己高风险行为造成的损失。所以,在引入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时,必须使银行和存款人之间的信息透明化,即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方式,一方面减少监管的随意性,对不同资本充足率等级的银行规定监管的强制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而且随着银行资本状况的恶化,原先的选择性条款也将成为强制性条款。另一方面实行最小成本的关闭,应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到资产总额的具体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相比于隐性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抑制道德风险有一定的优越性。通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实现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自主性;另一方面还能通过银行内部监管和实行差别费率等外部监管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水平和效率,从而提高银行业的竞争力。
[1] 张正平.转轨时期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2] 谢雪燕.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及对策――借鉴美国的经验[J].国际经济合作,2013(2):76-79.
[3] 赵保国.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思考[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1):45-48.
[4] 尹杞月.国外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12(2):89-96.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人们生育观念发生改变,生育率下降,人口老龄化成必然趋势。众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是这样,中国也是这样。老龄社会可能发生的长期护理费用构成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巨大威胁。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各国自觉不自觉的选择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中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并且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但是我们还是发展中国家,我们未富先老,这是中国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基本出发点。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中国老龄化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必要。
1.中国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制度选择。在中国,如完全采用日本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模式,即:长期护理保险费由政府和个人各负担一半,将会遇到很大困难。一是中国还没有富裕,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老年人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财政很难拿出大额预算支付保费。二是中国个人收入水平较低,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有人有了病也不敢去医疗机构治疗,更不用说长期护理。三是这种方式灵活性差,效率低。由于过分强调公平,这种模式将使收入高的人群不能享受高质量的护理服务,而且容易出现道德风险,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若完全采用美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模式,不仅要求人均收入水平高,而且要求商业健康保险市场要发达。中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出现较晚,2005 年国泰人寿在上海推出“康宁长期护理健康保险”,2006 年,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全无忧长期护理个人健康保险”,标志着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在中国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中国商业健康保险市场还很不发达,到 2010 年,中国商业健康保险费收入 677.47 亿元,占 GDP 的比重仅仅为 0.17%,人均健康保险费为 50.6 元,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甚远,可见,目前完全采用美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模式解决不了老年龄长期护理费用问题。基于以上分析,中国可以实行混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这种制度一是在资金的积累上要建立两个账户,一个是商业健康保险账户,另一个是在社会医疗保险下设长期护理保险账户;二是在购买上实行强制性制度。出台法律法规,规定年龄在 40 岁以上人必须有长期护理保险;三是政府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控。向商业保险公司还是向社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由客户自己决定。参加商业长期护理保险的将得到财税补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长期护理账户的按社保要求办理,国家承担低收入人口的全部长期护理费用。
2.政府出台支持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的财税政策。长期护理保险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老龄化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应研究出台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的财税政策。一是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长期护理保险。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企业为员工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作为企业的营业费用。二是鼓励个人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个人为自己或家庭成员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费不算应税收入。三是政府对购日本要求 40 岁以上的人都要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保险费按照全国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固定比例支付,低收入者可减免。被保险人被分为两类:第一类称为第 1 号被保险者,是指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缴纳与自己收入水平相对应的护理保险费,一般每人每月约 2 900 日元,低收入者保险费负担较轻。第二类称为第2号被保险者,是指40~64岁的人,为保险费的主要支付者。其护理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一起缴纳,根据收入水平及所处区域缴纳不同数额的护理保险费,以适应不同老人护理负担差异。第 1 号被保险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企业或个人进行适当比例的补贴。这样,既可以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又为老龄社会可持续发展筹集一笔建设资金,还可解决老年人的护理费用。1996年美国出台健康护理制度改革,不论是雇主还是雇员,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均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缴纳算为公司的营业费用,个人缴纳不算应税收入。改革措施的出台大大促进了美国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日本实行 1∶1∶2 的费用负担方式,即中央政府出25%,地方政府出 25%,个人出 50%的方式,直接促进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
3.长期护理保险公共资源配置政策倾斜。人口老龄化在中国已经不是一种短期现象,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人口再生产模式的必然结果。为使人口老龄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政府就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一是制定适合中国老龄社会发展的长期护理保险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配套护理体系,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及护理信息。在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方面,要规划中国到底实行那种筹资模式,筹资的规模需要多大,资金如何使用以及资金的增殖等问题。二是在护理机构的设置上,城市可以社区为依托,强化家庭护理服务,发展医院与社区的联合服务,建立不同服务层次的护理服务机构。农村可以乡、村卫生所为基础,建立老人之家,这样既可以提供迅速方便的护理服务,又可充分利用人力资源,解决就业矛盾。三是在完善康复医疗服务方面,应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长期护理中心,提高老年人和慢性病人的护理质量。
混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即强制购买,自由选择购买对象的方式,配之相应的政策支持,将使中国所有老年人拥有长期护理保险,改善老年人面临的困境,为中国老龄化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同时,这种制度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可缓解社会保障的财政困难,使有限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使社会得到综合治理。#p#分页标题#e#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积累了丰富的改革经验。国内外实践证明,对于国有企业的评价绝对不是与民争利、效率低下就能概括的,私有化也并非国企改革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要科学认识国有企业的地位和作用,必须避免片面性和简单化,而代之以多角度、全方位的视角。
生产力标准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国有经济作为一种产权制度,体现着一种生产关系。判断某一生产关系是否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要求,就看其是否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现实工作中,生产力的标准可进一步具体为经济发展这个标准。判断国有经济是否符合当今我国生产力的状况,应看它是否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为此,我们要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改革的历史长河中,看待国有经济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逐步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有经济不断做强做大的同时,非公经济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使得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迅速超越了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主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创造出世界经济增长的奇迹。这说明,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性地促进了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合作发展,提高了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下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协调程度,代表了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比单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更具活力的制度安排。
另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五位一体的总格局,国有经济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对经济子系统的贡献,还体现在对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子系统的贡献,不仅有直接的、营利性贡献,还有间接的、隐性的社会责任的贡献。因此,在依据生产力标准进行分析判断时,也有一个避免简单化、教条化的问题。不如此,就不足以充分揭示国有经济的地位和作用。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西方敌对势力从来就没有放弃对我国的“西化”、“分化”图谋,周边某些国家同我国围绕领土的纷争也时有激化。中华民族要自立于世界之林,中国要摆脱成为西方国家附庸的危险,必须增强自立的本领。不论是政治自立、文化自立还是国防自立,基础都建立在经济自立上。应当承认,非公经济和公有经济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侧重。在维护国家安全的问题上,国有经济坚定地从国家利益出发,具备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形成了独立完整的体系,具有强大的力量,因而能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历史也证明,国企在过去和现在都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是国家经济安全与自立的重要保障者。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依据,也是我国最大的国情。研究中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同样不能脱离这个实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生产力发展水平总体比较低,地区、行业、产业生产力水平参差不齐。要改变这种面貌,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齐头并进,必须首先实现重点带动、重点突破。虽然我国已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但产业形态严重低值化、低端化,高端产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也不强。在当今时代,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复兴,首先是建立在中国产业的大发展、大升级的基础上,必须要有一大批具有全球产业竞争能力的世界级企业率先突破。从我国发展的历史基础和目前的现状看,能够充当排头兵和领头羊、在国际竞争舞台上一展风采的,目前主要是国有企业。
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落后地区和国家对发达国家的经济追赶,关键在于知识的追赶。而从先进国家获取知识溢出,是知识追赶的主要途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从“一穷二白”发展到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某种意义上也是知识追赶的过程。
一般认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济有两次大飞跃,一次发生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最初10多年中,还有一次是发生在改革开放以来。这两次经济大飞跃,相伴而行的是两次产业知识大流入。上个世纪50年代主要依靠从苏联获取的知识溢出,创建了大量骨干国有企业,再由这些国有企业将新获得的产业知识溢出到其他企业,从而使我国基本建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上个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产业发展所需知识主要依赖从西方获取知识溢出。知识溢出理论也指出,知识获取方与知识溢出方之间要有一定的知识差距,这是知识溢出的前提,但差距又不能太大。知识差距太大,被溢出方无法有效理解和吸收先进知识。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的民营、个体经济非常弱小,此时的国有企业事实上义无反顾地承担了中国获取知识溢出的重任。通过引进技术、设备、人才,派人出国考察和学习培训以及创建合资、合作企业等方式方法,获取了大量的先进产业知识。大量国企人才流向社会,又将这些知识在中国加速溢出。一段时期内绝大多数民营或乡镇企业的创业者、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都是从国有或集体企业出来的员工。
正是由于国有企业在中国两次知识大飞跃中,充当了国外先进知识溢出的吸收者和二次溢出者,成为国外先进知识在中国传播的“放大器”和“加速器”,使得中国社会快速获取了产业发展所需知识,创造了中国两次大的经济腾飞的奇迹。由此看来,国有企业是中国经济发展的知识创造、引进与传播者,是其他经济成分快速发展背后的重要贡献者。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在我国至少应当发挥四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作为重要的市场力量,同其他经济成分一起形成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和竞争环境,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二是作为引领中国民族产业参与全球竞争的排头兵、领头羊,通过率先突破而提升民族经济整体水平;三是作为中国国家经济安全与自立的重要保障者,在维护民族和国家整体利益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支撑作用;四是作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知识创造、引进与传播者,通过知识溢出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泉和动力。正是因为国有企业在中国经济社会中的以上四大角色,成就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伟大经济奇迹。在未来对国企的全面深化改革中,应该充分考虑这四大定位,制定改革方案,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有经济体系。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建设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国外工伤保险制度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比较,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1 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 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2 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3 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 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4 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 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 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 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6 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 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1] 郑功成主编.社会保障概论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 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第二版) [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 崔丽春,刘晋元. 论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 [J].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 ,(1)
[4] 刘祖德,何华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 [J] .地质勘探安全,2001,(2)
[5] 周慧文.工伤保险风险分类及风险分类表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15)
[6] 周永波. 日本产业安全与工伤保险体系概览[J]. 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5,(4)
[7] 彭代君,陈永智,蒋琳.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难点及对策[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31)
[8] 陈刚. 建立工伤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J]. 新安全,2005,(2)
[9] 邵芬.《欧盟诸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 ,2003
[10] 姜守明,耿亮.《西方社会保障制度概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2
浏览量:11
下载量:0
时间:
一、我国养老社会保险的制度变迁
1、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建立
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是人类文明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和成果。1951年原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但在之后的三十余年里,由于受到国家经济体制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现收现付制的养老保险制度没有什么变化,直到1984年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垒面启动。
2、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初步改革
1984年我国城市经济休制改革全面启动,在国营企业的市场化改革展开的过程中,传统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缺陷显现出来。随着企业更新职工队伍,企业退休人员骤然增多,企业养老金负担迅速增长,由于实质上的企业保险,企业之间负担轻重不一的矛盾十分突出。传统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在80年代首先开始进行了还原养老社会保险基本职能的养老社会统筹的工作,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77号文件,建立了市一级层次上的国有企业养老金的社会统筹机制。在社会统筹机制内,养老金资金由人口结构年轻的国有企业向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国有企业的转移,实际上构成传统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再保险机制。传统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在部分企业层面上的支付危机在这样的社会统筹机制的设置上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1990年,劳动部又开始进行养老社会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试点工作,提出养老社会保险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按职工退休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第二部分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和指数化月平均缴费额计发。随后,地方各级政府又建立了专职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归属劳动部监管。1991年为扩大传统养老社会保险的缴费基础,国务院在《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要求国营企业的所有职工(包括固定工与合同工)都要以标准工资的3%为起征点向该计划缴费。《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立了我国养老社会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个层次构成的基本模式,初步确定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逐步建立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在这个多层次的养老社会保险体制中,基本养老保险是核心,由国家立法,在全国统一强制实施,适用于城镇各类职工。第二个层次是单位依靠自己的经济力量举办的,体现不同单位在经济条件上的差别性的养老保障。第三个层次是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适当引导,在储蓄利率上给予相应的优惠。
3、新型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支柱之一,并提出建立新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决定》重要的贡献是养老社会保险在社会统筹机制之外首次肯定了个人账户机制在改革方向上的地位与作用。首先,个人账户机制的导人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年金计划的运行机理。个人账户实际上是基金制的一个派生机制,所谓“统账结合”,实际上就是社会统筹与基金制的结合。而实行完全积累的基金制的融资方式、授给资格与受益规则无疑又与传统年金计划大相径庭。其次,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的完全积累性质,使其先天地具有了明确的个人财产指向,亦即属于个人长期储蓄的不容侵犯的公民产权地位。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进一步确定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即到20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通知》首次提出要实行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模式。并同时出台了两套实施方案,两套方案在形式上都将企业的缴费划分为社会统筹部分与个人账户部分,但两者对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在新制度中孰轻孰重的基本选择倾向却存在较大的分歧。1997年国务院针对前一段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出台了《关于建立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确定的养老社会保险的统一制度的内容主要是:统一缴费比例;建立统一的个人账户;统一个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4新型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
2000年,中央政府组织专门力量研究提出了完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试点方案,并于2001年7月起在辽宁省进行试点,目前已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吉林和黑龙江两省。中央政府提出修改和完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最直接的动因是拯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从1998年起,中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面临两方面的巨大压力:其一,养老基金收不抵支,养老金拖欠十分严重。其二,个人账户“有账无钱”,是“空账”,个人账户取舍问题再次引人关注。放弃它,“统账结台”的制度设计落空;保留它,需要财力支撑。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但对具体实施办法加以改进和完善:一是缩小个人账户规模。企业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养老账户,个人缴费比例一步到位提高到8%,并全部记人个人账户;二是个人账户实账运营。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后者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在一定时期内只能购买国债;三是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缴费超过15年的,每满1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但最终控制在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
二、对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述评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改革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与智利等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转换不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面临两个基本任务:一个是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完成从企业(单位)保险向社会保险的制度转换。这是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个转换不属于现收现付模式或基金积累模式争论的范畴。如果说过去是现收现付的,这个转换也需要满足日益扩大的现收现付的需要。第二个任务就是建立包括基金积累制在内的多支柱体制,以符合经济发展与世界范围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潮流。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逐步实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混合制度(部分积累制),希望同时解决上面两个任务,即“双重”。
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演变,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在养老社会保险立法方面作过艰难的探索和努力,但我们至今仍未摆脱依靠阶段性养老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调控社会成员行为的局面。由于没有养老社会保险法律作制度保障,国家、企业、公民三者之间的养老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难以得到社会和政府部门广泛的理性认同,甚至没有受到养老社会保险利益合法享有者的自我尊重。养老社会保险政策不同时期的政策指向留下的不同政策台阶,人为地增大了解决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群体成员不同属性和矛盾的难度。国家统一的养老社会保险政策在研究解决全国普遍性问题的同时又制造出新的区域性政策矛盾。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由于缺乏养老社会保险法律的导航面临着偏离制度目标的风险。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一定要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社会化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有可以自由流动的人才市场,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必须是统一的,不能以行业或地区进行分割。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