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论文摘要在我国30余年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过程历史进程中,针对于经济的发展与贿赂犯罪惩治的需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本文在分析发展动向特点基础上提出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贿赂犯罪立法完善
金钱与权力即是行贿者的有利手段也是其所追求的目标,由于钱权的巨大惑,使得行贿目的本身不仅仅限于解决问题,而捞钱、买权的目的也日益明显,使得原一次或偶然的行贿发展成为连续必然的行贿。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也一直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内容之一,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虽然国家不断加大惩治贿赂犯罪的力度,但与一些反腐败刑事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地区相比,仍然存在不便操作、难以有效惩处个别类型犯罪、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等方面问题。鉴于此,在分析贿赂犯罪发展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的立法,更有力地惩治此类行为,从而有效地遏制、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在我国30余年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过程历史进程中,针对于经济的发展与贿赂犯罪惩治的需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本文在分析发展动向特点基础上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贿赂犯罪立法完善
对于贿赂犯罪的涵义,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解释。一般从传统意义的角度看,依据《刑法》中规定的受贿、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与行贿罪等,除了包括比如调动工作、晋位升迁等一些非经济领域的贿赂犯罪,还包括一些经济领域内贿赂犯罪行为。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多领域贿赂犯罪案件日益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其内涵从传统定义下逐渐分离出来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单从经济领域角度来看,它主要以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中的贿赂事件为研究对象,排除了上述非经济领域内的贿赂犯罪。
随着社会转型发展,对于经济和公共权力的集中处成为行贿者重点进攻的地方,成为贿赂犯罪的高发区。如公安、海关、交通管理、税务、工商、土地规划等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直接掌握计划、调配和审批权的管理部门;以及房地产、证券、期货、投资等领域。
现今犯罪分子行贿的花样百出,且绞尽脑汁,如有陌生人、第三人在场送的不收;只收钱财不收物件;如借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压岁钱、礼金;以分红顾问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行贿;办事后不马上收钱或收钱后不马上办事;在职时办事直到离职后再收;送住房、汽车等耐用品的长期使用权;提供免费出国旅游等;公共场合表现出勤俭节约,私底下大肆敛财;一人从政,家人跟着经商;购买股票债券转移行贿所得财物视线;权色交易等等,从面体现出犯罪分子较强本身自我保护和反侦查能力。
受贿者为完成行贿者所托之事,在职务范围内上下打点,从而形成利益共享的一张受贿网络,这导致串案窝案较多,形成大官拿大利,小官拿小利,你捞我也捞的恶劣情况,也带坏了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工作作风。
为躲避追查,贿赂犯罪有时表现出贿赂地点在不同的城市、行贿之人为境外人士、受贿所得转移境外或犯罪后潜逃境外,从而使得一个案子将涉及数省、数地区、境外,使得查处难度增大。
金钱与权力即是行贿者的有利手段也是其所追求的目标,由于钱权的巨大惑,使得行贿目的本身不仅仅限于解决问题,而捞钱、买权的目的也日益明显,使得原一次或偶然的行贿发展成为连续必然的行贿。
随着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以及地方政府领导人发展经济的政绩意识增强,为实现经济发展业绩的快速增长目标,一些国有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及国家机关也开始加入行贿者的行列之中,出现了“公贿”现象。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也一直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内容之一,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虽然国家不断加大惩治贿赂犯罪的力度,但与一些反腐败刑事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地区相比,仍然存在不便操作、难以有效惩处个别类型犯罪、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等方面问题。鉴于此,在分析贿赂犯罪发展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的立法,更有力地惩治此类行为,从而有效地遏制、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基于中国本土的国情特点,将贿赂范围的定义由财物扩展至满足受贿人一切有形与无形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因为在中国这样注重人情世故以及礼尚往来的国度,如果将贿赂定义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则会模糊行贿与受贿双方的关系,这样也无从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可便于司法操作,且不致放纵犯罪。
一方面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饱受争议的要件设置。建议在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增设一款规定,“若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则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这样界定来确保对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利益但没有付诸实施或者是收受财物后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惩治。另一方面,二是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建议适时取消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考虑可以将不正当利益改为个人利益,以实现对行贿、受贿行为处理时的相对均衡。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及受贿两个犯罪。对于行贿与受贿规定需区别对待,对于涉外人员行贿规定的增设,即有利于规范我国公民、法人与其它组织的国际商业活动行为,又维护了我国商业整体声誉。可以对外国公职、国际组织官员相关受贿行为暂不作规定,建议增设外国公职、国际组织官员受贿罪在实践中涉及到管辖权尤其是相关人员所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复杂的法律问题。
交易罪中的“影响力”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因一定的职务关系在公职人员本身上所体现的影响力;第二种则是与公职人员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其它影响力,关系如亲戚、朋友等。“影响力”不等同于“职务便利”或“公务”。建议在表述具体条文及相关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予以补充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和行贿两种情形并分别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第二款。
我国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是援引贪污罪的法定刑,从立法上看,调整定罪量刑单纯参照贪污罪犯罪数额标准的这种做法,应确立数额与情节的二元分列标准。受贿罪侦查难度比贪污罪要高得多,其危害除了表现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侵害,而且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另外,过于准确的数额限定标准导致刑罚空间过于僵硬的问题,尤其涉及到无法以金钱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时,建议可通过考察除数额外的追求的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情节,来综合平衡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从而选择量刑。
一方面,我国的贿赂犯罪刑罚体系表现出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设置有死刑的重刑主义的倾向。笔者认为,要对腐败现象进行遏制,主要核心点不在于案件发生后的严格处治,而是要被惩处的风险与代价的大小以及之前相关制度控制。建议适当考虑严格限制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条件,等到条件成熟再对死刑设置进行全面取消。另一方面,在我国贿赂犯罪其他附加刑的措施比较单一,力度也相对较弱。刑法相关罚金型一般只规定了单位贿赂犯罪而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仅规定没收财产型,且只在情节严重才可予以适用。建议进一步加大贿赂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增设个人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所有贿赂犯罪均应适用财产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以及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需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多方位、全视角、多维度地检视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同时也要不断学习国外经验,取其精华,从而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房地产业作为我国目前发展最旺盛的产业之一,能获得高额的营业利润,然而它所获得利润与所交纳的税收并不成比例关系,有“利润巨人,纳税矮子”之称。随着中国房价的节节攀升,许多普通老百姓只能“望房兴叹”。为了完成国民的“安居梦”,2014年两会期间,房地产税的立法再度成为“两会”代表和社会的关注热点。
【关键词】房地产税;国外经验;立法
房地产税是对房地产的价值所征收的一种税。它还有两个别名:不动产税和房地产税。对于房地产业改革的立法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财政学界和法学界的学者也纷纷发表了不同的看法。为了更好地调节居民的收入分配,合理配置房地产的资源,正确引导居民的住房消费理念,因此,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税制度显得格外重要。我国于2011年在上海和重庆实施了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改革试点,其改革内容主要是围绕征税对象、适用税率、税基、免税面积以及税收管理等方面。基于此改革背景,笔者从我国房地产税立法的现状出发,分析域外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功经验,为完善我国房地产税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在市场全球化全球竞争化的背景下,虽然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宏观调控的功能,但是现行房地产税制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以及房地产业稳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一是计税依据不合理。我国现行税法在应纳税额计算上主要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和从价定率方式。其不合理之处主要在于不能有效起到调节作用,也不能合理反映房产现在的价值。二是征税范围窄,税款流失多。目前房地产税针对的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行为,对于居民生活房产免税,并设置了多种税收优惠措施,使得征税范围过窄。三是税种设置不合理。从我国的房地产税立法来看,现行的房地产税制非常复杂,涉及的税种很多,立法位阶不高,重复课税普遍,税法的导向也不明显。房地产税的课征可分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保有三个阶段。中国房地产在开发流通阶段设置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另外还要缴纳各种税费。①房地产保有环节仅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过轻,税制结构不合理。在重交易、轻保有的情况下,出现了相应的负面效应。一是,由于保有阶段的税负较轻,其包有成本也较低,会导致一定程度的房地产闲置,同时也会引发投机行为,从而导致在少数人手中集中了大量的房产资源,而对于住房有需求的人则难以获得该资源,致使房地产资源配置格局畸形化;二是,由于房产开发和房产交易阶段的税负偏重,不利于房地产的正常流转,为了逃避税负,出现大量的不动产的地下交易行为。因此,完善房地产税收立法非常重要,不仅有利于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也有利于国民收入的公平分配。
目前,域外房地产税立法模式主要是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和特殊财税立法模式。前一种立法模式是将公民的所有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财产税。采取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从征管层面而言,税收征管制度相对比较成熟;二是从纳税人层面而言,依照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并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综合评估;特殊财产税模式有两种征税方式,一是将房产和土地单独课征房产税;二是将房产和土地合并课征财产税。特殊财产税征税模式在税收整体公平层面而言弱于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但在征管上的技术要求不高,因此对税制环境不完善、配套设施并不完备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往往更有利于防范偷漏税,实现横向公平。
综合分析可以得知,以上两种房地产税立法模式各有所长。各个国家考虑到本国税制结构的特点、税收征管水平高低、税收环境以及纳税意识等等方面作出不同的选择。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不高和相关配套设施并不完备的情况下,我国房地产税立法应用特殊财产税立法模式更为适宜。
不同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以及房地产行业发展水平高低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房地产税制在课税体系以及税制要素设计的差异。上文提到在我国重保有、轻交易的理念,导致税负的不公平。因此,笔者将简要分析域外房地产保有环节以及开发交易环节具体税制要素设计情况,以期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立法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一是征税对象和范围的确定。在实践上,各国在房地产保有环节,依照房地产存在的不同形态――土地、房产和房地合一,分别设置税种。日本、英国等国家课征不动产税,征税对象主要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对保有环节的不动产征税有统一的不动产税和分类的不动产税两种形式。对于前者是将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统一征税,适用统一的税率;而后一种则是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和课征办法。二是计税基础的确定。在计征保有环节房地产税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大部分国家采取房地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在少部分国家的计税依据是土地面积和房屋面积。三是房地产税税率的确定。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是最重要的两种税率方式,在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本质属于地方税种,它是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在大多数国家会采取差别的比例税率;在部分发展中国家基于税制结构和本国文化背景的考虑,采取超额累进税率。
其次,流转环节的房地产税。在流转环节,不同取得方式有不同的税种。房地产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对于原始取得,以新建房屋为例,各国主要开征不动产取得税、登录许可税等。对于继受取得,依据民法相关理论可以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有偿取得主要课征不动产取得税、登录许可税,印花税等;无偿取得除了征收上述税收外,有些国家还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以日本为例,不动产取得税的计税标准是取得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价格以及因扩建、改建所增加的价格;不动产取得税率的标准税率为4%,但如果购入土地用于住宅开放和建筑,或购置住宅,税率可降低1/4,即按3%的税率课征,同时也规定了不动产取得税的免征点。②
结合房地产税立法和税法要素设计情况的分析,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对房产和土地统一征收房地产税的基础上,同时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减免规定,主要针对于不同地区不同用途的房产、土地。其次,对于实行分税制的国家,房地产税应作为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并将其纳入地方税体系。这有利于激发地方政府征收房地产税的积极性,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再次,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税评估制度,保证课税的可靠性和正确性,为合理征纳房地产税收提供科学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土地和房屋的经济供给,优化配置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地产要素;最后,应贯彻落实“宽税基、简税种、低税率”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尽可能扩大纳税对象的范围,以保证房地产税的税收公平;二是为了避免税种复杂而重复征税现象,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应简化房地产的相关税种;三是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应降低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从而减少税收征管阻力。
随着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房地产税已逐渐成为一个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复杂税种,我们在借鉴域外宝贵经济的同时,也须从我国特有的国情出发完善房地产税,笔者试从一些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在前文中笔者简要阐述了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拥有较为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公民同时也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因此他们采取的立法模式为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而我国目前税收征管体系并不完备,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并不是很高,采用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应是我国未来房地产税立法的理想模式。我国目前已经开始对此立法模式的实践,2011年我国在上海和重庆两城市进行改革试点针对个人住房征收房地产税是其典型表征。那么我国采取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一是,我国目前税务机关并不具备完善的征管机制,同时公民自觉纳税意识有待提高的前提下,选择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可以集中资源实施对房地产税有效征管。二是,采用个别立法模式,对房屋和土地合并征税,有利于简化税制,可以降低名义税率,减轻征税阻力,提高征管效率,节省征收费用等。
税法原则是指导税法的创制与实施的根本准则。③在立法中用基本原则来指导我国房地产税法律制度的构建。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效率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税收要素法定、明确、征税合法,征收房地产税,涉及房屋产权所有人,同他们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房地产税立法、执法以及实践中的每个环节必须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负担应该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纳税人的地位应是平等的;税收效率原则的内容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课征房地产税,纳税手续尽量便利透明,提高效率。
一是纳税义务人的确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且目前产权制度并不完善。很多房地产的产权不明晰,因此,鉴于我国土地所有制属性和房屋产权的特点,房产税的纳税人应确定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征税范围的确定。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是纳税人所有或占有、收益的土地、房产和房地合一的不动产及其附属物。④然而,我国目前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地区经营性用房和建设用地,因此这会给不法分子留下逃漏税的空间。依照宽税基的改革原则,笔者认为在全国立法时尽可能将所有地区、所以纳税人的不动产都包括进来,以此明确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从城镇房地产税扩大到农村的非农业房地产、土地等。虽然将农村地区纳入征税范围,考虑到全国各地农村发展不平衡,但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实现税收公平。
三是计税依据的确定。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对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房地产评估价值会围绕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上下波动,这样能够真实反映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以及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
四是税率的确定。税率作为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是否适当的标志之一,同时也是税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因此,对于税率作出明确规定十分重要。税率一般有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税制的基本内容,采用比例税率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为了简明税制,区分生产经营性住房和自住用房,规定两者适用不同的税率,并由中央政府统一立法,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确定的税率幅度中,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自行调整确定合理的税率。
五是税收减免的规定。房地产税的税收优惠应重点关注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自用的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并进行相应的税制设计。在征税范围的全面性基础上,为确保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和减少房地产税开征阻力,笔者建议,我国房地产税在基本采纳上述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在开征房地产税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种减免措施:首先,个人住宅的房地产税征收过程中在对土地和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时采用税基减免的方式予以税收优惠;其次,对于个人住宅的房地产税减免,还应该考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低收入人群予以一定的税收减免。
民以食为天,除了“食”之外恐怕就要属于“住”了,住房系民生。对于城镇而言,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的前提下,住已经成为了他们的首要大事,在新时代背景下完善我国税制结构、优化收入分配、筹集稳定地方财源的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迫在眉睫。
①张学诞.中国房地产税:问题与探索[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45.
②邓宏乾.中国城市主体财源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76.
③刘剑文.财税法―原理案例与材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8.
④张富强.关于我国房地产税立法的基本构想[J].法学家,2009(1):119.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思想和活动起源于欧洲,通过百年的保护实践经验积累和理论探索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保护观念和方法,尤其是保护意识比较发达的欧洲国家。他们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性宪章和保护文件将他们的保护思想和修复哲学向世界范围进行传播,率先影响到了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此后,逐渐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吸收各国研究成果,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形成了世界性的对于遗产价值的普遍共识。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与历史学相关的论文:
浅谈当代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构成
论文关键词:普适性价值;文化多样性价值;战略性价值;边缘文化价值
论文摘要:针对当前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矛盾和问题,提出混乱的价值认识是保护观念不能得到统一的根本原因。以历史与现代,西方与东方多维度探讨当代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构成。提出以目前西方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价值,情感价值,文化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总体认识为核心,以代表我国文化多样性的“中国传统和现实社会对遗产价值内涵的发展”为两极,形成当代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完整格局。
论文正文:
当前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矛盾和问题比较多,最主要表现为“保护与发展之间的矛盾,以及保什么,如何保”的问题。不同的观点实质上代表了看问题的不同角度,观点的冲突反映出利益与价值观的冲突。这些问题集中在中与西,传统与现代两个维度,彼此交织,产生出当前比较混乱的价值观。尝试以价值判断的方法对当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现象进行发现并做出深入思考,能够帮助我们深刻地理解人类生活中的“多元化”,理解做出价值选择的重要性,从而确立起应对遗产保护多元化现实的健全心态,以更加科学严谨、宽容、求实的态度对待遗产保护中的困惑与矛盾。
长期以来,理论界从价值论层面探讨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构成结构并不普及,谈及历史遗产的价值,人们比较熟悉的就是它的艺术美学价值,科学教育价值等客观性本体价值,基本回避了从人的角度,文化的角度以及社会、经济等外部环境对遗产价值取向的影响角度探讨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因此,对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价值体系还缺乏一个完整的建构,在需要自觉运用价值判断以决策保护行为,平衡方法措施的“度”的时候,我们并没有真正理解或接受遗产价值的概念。这成为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缺憾。
在2002年《世界文化报告》中与会者普遍谈到,“在遗产保护领域的项目计划中,运用以价值观念为核心的方法正在不断地赢得支持。”以价值评价为基础的保护观正是支持西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观念和方法不断发展的基础。所以从剖析人类对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的理解人手,探讨保护观念的发展与变化,对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变得十分必要。
1保持我国传统遗产价值认识中的文化多样性特点
1.1以“普适的多元化主义”取代单一价值的普适性保护观念
当代,承认和尊重不同文化,要求保持文化多样性的呼声越来越高。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就表达了这样的共识:“人类的共同遗产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独特的表现形式,呈现出文化的多样性”。各地区,各民族对自身文化不同的理解和价值认识也是文化多样性的直接反映。
但是在普适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方面,我们还需要“文化的综合创新”。要超越‘排斥外来文化的传统主义’和‘抛弃传统的西化主义’两极性、单向度立场,理性诠释、多向度评价”。在对传统价值观的取舍方面,既不能盲目自大过高的评判中国传统文化,所谓“广谷大川自风气,岂能八表之外皆六经”;(引自l9世纪魏源的《海国图志》)也不可全盘西化,以西方价值观代替中国传统价值体系;而应该保留那些代表了传统文化价值观中优秀的、合理的、可发展的价值观。在理解和尊重各民族传统文化价值观基础上,继而保留本民族地区传统保护观念和保护技术方面独特的内容,尊重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对于历史遗产的情感需要,尊重不同历史,审美,民族及宗教背景人们的习俗。以“普适的多元化主义”以取代单一价值的普适性保护观念。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我国保护理论的推陈出新,一方面,摆脱对西方保护修复哲学体系的片面依傍和简单比附,构成自己独特的保护观念,在对西方保护观念的引进中做到“以中释西”;另一方面,弘扬中国传统保护观念的本土化、个性化特色,“以中释中”。
1.2传统文化体系影响下建筑价值观的主要特点
1.2.1“重道抑器”的实用主义建筑价值观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建筑属于“器”的范畴。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并不十分重视建筑物质实体,转而强调内部空间的功用性,它才是建筑的“大道”。重视实用功效的营造理念因而也成为我国工艺思想形成初期最重要的价值追求,战国技艺家墨子谓公输子日:所为功,利于人谓之巧,不利于人谓之拙。与建筑的器相联系的整个建造行为也就是“奇技”,它们不是人们追求的根本目标。在这种文化认知的指引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人们对于建筑价值取向一直是“实用主义占上锋”,保护、维修旧建筑的行为也多是实用主义的态度。
1.2.2“借物咏志”中历史古迹的审美与历史价值重叠再则,中国建筑的审美多与依附建筑所发生的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结合产生,体现出特有的美学价值与历史价值的重叠辉映。人文历史的积淀,一方面丰富了历史古迹蕴涵的历史信息,无形中高大了它们的艺术形象。这和西方以“真实”为美的基本价值观差异较大,可以说,西方社会崇尚通过实证获得对对象知性认识的“真”,而中国社会追求“道德、修养、心性”和谐的“真”。
1.2.3“体用二分”思想注重建筑文化价值的传承相比较西方建筑潮流的多变和建筑文化的“否定性思辩”,我们表现出文化价值取向的稳定性,建筑形态上的一贯性,也可以说是一种延续性保护方法。这样的特征来源于中国传统建筑文化中“体用二分”的思想。中国人对待器物之“用”,往往是“喜新厌旧、除旧迎新或革故鼎新”;但是在文化方面,人们却“厚古薄今”,讲究文化思想体系的传承关系。
因此,建筑本身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更换,而建筑的体系,与社会宗法礼仪制度的关系却通过“法式”,“则例”等不断传承下来。也就是说,中国人更加珍视建筑本身的文化价值。
1.2.4东方的物质观认同建筑自然更迭中的“生命价值”梁思成先生在《中国建筑史》中谈到,“中国建筑有不求原物长存之观念。”从最初,中国并没有产生出象古埃及金字塔一样刻意求永存不灭的工程。并不想以人工建造物与自然比久长,而是以“新陈代谢”的自然主义物质观,看待物质的生与死。
在东方人看来,物质本身的意义就体现在“生生不息的循环”之中,而不是本身物质形态的留存。作为建筑的物就如同时常生活中的用具,并不担心原物是否永存,也无“使其永不残破之野心”。恰如国人心目中对自然生命的重视,“它要求为生命、生存、生活而积极活动,要求在这活动中保持人际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
2吸收西方遗产价值体系的普适性成果
2.1普适价值:是人类的基本价值共识
无论人类个体或群体之间,都是差异和一致性并存。一方面,彼此间特性和追求千差万别,呈现出天然的多样性,但又在基本特性和需求上有着一致性,在面临的基本生存问题上有着天然的共通性。文化作为人的生存方式的表现,同样是差异与共性并存。文化差异背后的共性建立在基本的人类共性上,这是人类不同群体以及文化间实现沟通的基础。这种共通性同样表现在一些基本的价值观、道德观方面,它们都是具普适性的人类价值,给人类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共同目标和评价尺度。多种文化和价值观并存的前提是要尊重那些代表人类基本价值共识的公约。正是这种认同和尊重才使各种相异的文化独特性得以保持,并可能成为现代地球文化村的一部分。脱离普适性价值原则去追求独特性表现是无意义的,甚至是破坏性的。
自近代以来,西方文明率世界之先就人类诸多价值认识展开了深入探索。其他地区、民族的古老文明结合自身特点逐渐有与西方现代文明结合趋势,比如在对待西方文明的问题上,我国近代即开始了学习过程,魏源的《海国图志》中说,“岂天地气运自西北而东南,将中外一家”,提出了中西一体的思想。当代,我国加入WTO,认同《世界人权宣言》,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都代表了对人类普适价值观的认同。
2.2吸收普适性价值为建设本民族遗产价值体系提供基准
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思想和活动起源于欧洲,通过百年的保护实践经验积累和理论探索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保护观念和方法,尤其是保护意识比较发达的欧洲国家。他们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性宪章和保护文件将他们的保护思想和修复哲学向世界范围进行传播,率先影响到了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此后,逐渐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吸收各国研究成果,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形成了世界性的对于遗产价值的普遍共识。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核心也是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上个世纪的二、三十年代,通过专家学者的交往,不断的引进了当时西方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主要成就,从而摆脱了传统保护观念的局限,超越了传统价值观。但是在后来的40余年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交流中断了,从20世纪40年代到80年代期间,国际社会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价值,资源价值以及历史价值的思考并没有被我们了解接受。我国的文物保护观念一直主要停留在对历史遗迹本身的艺术价值和教育作用,甚至政治作用的理解上。当代,随着交流的恢复和加强,加快学习吸收西方成熟的遗产价值体系成果,有利于我们加深对于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的全面理解。但是仍然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分清哪些成分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值得其他民族学习和汲取;哪些是属于西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这才是我们在了解和审视西方遗产价值认识成果时应当抱有的正确态度。
3从发展生产力角度看遗产在国家可持续发展中的战略价值
在当代全球化进程中,我们还要关注并发扬全球文化与地区与民族的多样性文化相结合所产生的时代价值观。张岱年先生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关于“文化选择论”的思想,即“肯定文化的可折取性和不同地区民族的文化,通过彼此之间的广泛交流,产生文化的杂交,进而获得新的文化类型,这也是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形式。”结合我国国情,从促进国家建设角度思考我国历史遗产的社会价值十分重要。
国务院温家宝指出:“国家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传统的继承和保护之间,不是相互割裂、更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有机关联、相得益彰的。”只有积极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才能有效促进城市现代化进程,历史文化遗产是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因素,是城市发展和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3.1发展文化产业,优化城市经济结构要挖掘遗产的文化产业价值
现代城市的经济构成,已从传统的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模式逐步转变为多元构成的新经济形态。第三产业和新兴的文化产业在城市经济发展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大城市的指标评价体系中,第三产业产值占GDP比重是反映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变化的重要指标,同时也反映城市经济结构的优化程度。其中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是遗产价值市场化的最直接途径。
在国外,遗产大国无一例外都是旅游大国。例如:法国依靠其丰富的文化遗产资源,每年吸引7000万旅游者,旅游收入达299亿美元,是世界第一旅游大国。目前为什么“世界遗产”的品牌含金景越来越高,对这一品牌的竞争从国际到国内也日趋激烈,实际上反映出各个国家对遗产价值的探求“愈发具有一种资源博弈的性质”,“凯恩斯”决议背后是资源和利益的争夺。
到2020年以后,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旅游大国。其中,人文景观无论从构成旅游卖点,还是从保持持续强劲吸引力来讲,自然景观都是无法与其比拟和抗衡的。随着旅游业逐步从走马观花式的观赏旅游过度到体验、品味和参与型旅游,文化旅游正在成为旅游业的主体。而文化旅游的主要内容就是寻觅地方历史遗产踪迹。
不仅如此,以旅游业带动的相关服务业以及地区文化产业的全面发展,对于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它表现在: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地区经济的整体发展;文化产业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是偏远地区传统产业结构整体调整的重要依托等等。
3.2城市形象营造与开发遗产的文化品牌价值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不是保护落后,完整地保护“昨天的文明”恰恰是现代文明高度发达的标志。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3.2.1它是构建现代城市良好人文环境的重要基础文化历史遗产是千百年来人类文化创造的精华,有其浓厚的不可再生的特定文化内涵,有其无法替代的美学情趣和韵味,是现代城市中最能引人人胜的文化景观,因而是构筑现代城市良好人文环境的宝贵遗产。城市公众素质的提高,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历史文化遗产对于城市公众有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它可以使城市公众产生潜在的历史责任感,激发醉心城市发展的热情,净化他们的心灵空间,从而自觉地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城市不断发展的新形势。
3.2.2它是城市综合实力的构成要素城市综合实力包括经济实力和文化实力,城市强大的辐射和影响力来源于城市的这两大基础。目前我国大城市的综合实力还比较弱,即便是上海,2000年GDP总量只达567.5亿美元,是伦敦1987年的1/2,是东京1991年的1/9。对城市而言,历史文化遗产对于营造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历史文化底蕴、加强文化实力,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都会起到重要作用。2l世纪的城市面临竞争,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文化资本”,就是指城市的“文化传统、习俗,以及与人类社会发展相一致的城市文化精神”。它是构成现代城市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就象城市的名片,勾勒出它给予人们的第一印象。文化品牌经营得好,可能会带来许多无形的有利影响。
4反思全球化社会背景下历史文化遗产的“边缘文化”价值
在2004年6月的《经济观察报》中有这样一篇报道“新天地——青砖和玻璃的双重神话”其中谈到“新天地的青砖意象和玻璃意象的交织性书写产生出两种事物——中产阶级的西方神话和海外游客的东方神话,它们在那个地点被双重地书写,这是它受到消费者广泛欢迎的原因”。文章强烈的传递出人们对于这样的历史遗产保护方式既困惑又充满兴趣的现实状况。而且伴随着类似“新天地”这种再利用式保护项目的不断推出,国内专家们的讨论和质疑声令我们必须面对现代建筑意念对历史遗产的“干预”。它们给我们的启示是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在文化全球化的时代,历史文化遗产这个维护民族文化最直接,最稳固的领域,成了民族文化向外传播的“急先锋”,同时可能成为东西方建筑文化最直接碰撞的“实验田”。它仿佛就是张岱年先生所说“文化杂交”的现实版本,历史遗产文化价值的多元性在这个层面也需要我们做出解释。
由此,以目前各国基本达成共识的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价值,情感价值,文化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普适性价值认识为核心,以代表我国文化多样性的中国传统和现实社会对遗产价值内涵的发展为两极,将形成当代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完整格局。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我国的财政法体系建设已经有了值得肯定的成果,但深入分析,不难看到我国现有财政法律体系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财政法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有一定的距离。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论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
论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
法学上体系的思考主要是为了理顺法律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使其处于同一指导思想之下,消除价值判断上的矛盾。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完善的关键时期,其中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关的财政法体系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执行财政政策和规范我国财政行为的有效保证。我国财政体系的和财政法概念紧密联系,对财政法的概念理解不同,就有不尽相同的财政法体系划分方法。
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分配过程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是财政关系,是国家财政分配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财政关系主要包括财政管理体制关系,财政管理关系,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财政监督管理关系。按照此概念,可将我国财政立法体系分为以下四个部分: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
自新中国成立成立以来,尤其是我国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结束计划经济实现市场经济以来,我国一直在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财政法体系的建设,有关财政法体系的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除现有成果外,国家也逐步开展有计划,有规模的财政立法活动。我国的财政法体系建设已经有了值得肯定的成果,但深入分析,不难看到我国现有财政法律体系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财政法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财政法律体系进而发展市场经济,应当尽快解决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上文对财政法体系的分析,财政立法主要有以下缺陷。
(一) 财政管理体制法
财政管理体制法是财政管理体制的法律化,是指调整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在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权限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法立法方面的不足主要存在于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我国虽已实施分税制,但对分税制的立法较少,这也是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主要是事权划分不明确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分税制进行法律化规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预算法
预算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预算法对于国家实现财政收支必不可少,它可以保证政府财政行为有序、规范、科学地进行。财政预算法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包含财政的支出,收入和管理。
《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这使得地方政府在财权上交、事权下放后,通过各种渠道融资,隐形债务规模越来越大,中央代地方政府发债券的方式维持不了太久。从近年来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预算违纪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致使预算权威性受到了很大损害。探究原因,与现行预算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关系密切。因此《预算法》应应时而变,与整个财政法体系相协调,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三) 财政收入法
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税法、公债法、费用征收法、彩票法,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特有的财产收益法。财政收入法中最重要、最特殊的无疑是税法,这种特性不仅表现在规范数量多,覆盖面广,更主要的表现在它逐渐发展出一个相对独立的内部体系。随着公共财政、依法治税和税制改革的发展,考虑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制定一部规范税收基本问题的税法通则已迫切地提上国家立法议程,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我国很多学者提出了税法通则的构想,可是相关立法却迟迟没有下来。除了税法通则的问题,我国还存在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主体错位、地方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税收立法权。
除了税收外,费用征收法也有其相应的不足之处。费用是政府基于一定的受益关系或行政管制目的而收取的代价的总称,它包括规费、收益费和特别公课三种形式。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收费太不注意从法律的高度加以规范,政府行使费用权的随意性比较大,造成企业和个人的合理负担明显加重。虽然当前“费改税”工作重点在于规范费用征收,但具体的过程仍然停留在政府权力内部运行的阶段,费用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及权利救济都为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费用征收法在中国存在广泛的发展空间。
(四) 财政支出法
财政支出法主要包括财政转移支付法、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法和财政贷款法。对上述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其各自的标准、程序、管理和监督。目前除了《财政采购法》外,其余部分都明显缺少深度的法律干涉,使财政权力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尤其是在财政转移支付方面,在此法律层面上,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会立法规划将《财政转移支付法》列入,但至今相关草案未见公布。
2007年,财政部表示《财政转移支付暂行条例》起草工作已完成,有望于2008年推出,但这部条例至今尚未公布。因此,至今关于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制度还散见于《民族区域自治法》、《预算法》中,且规定都很模糊。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强化财政支出法确有其必要性。
总结以上财政立法的缺陷,主要可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第一,财政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第二,财政立法相对滞后;第三,财政立法的统一性、协调性有待加强;第四,立法质量不高。
完善现有的财政法体系,对于促进财政事业发展,保证国家稳定财政秩序,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因此,针对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 财政管理体制法
在财政管理体制法方面,最主要的是对我国先行财政体制管理制度即分税制进行法律规范化、明确化。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各地方政府之间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将其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定,避免出现分权不清、分权不合理的情况。
(二) 预算法
对法律的完善首先要明确理念,预算法也是如此。通过预算实现对政府财政收支权的有效控制,就是预算法的首要理念,也称预算控权。其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没有预算不支出”之预算法原则;
(2)建立预算编制与执行相分离的预算管理体制;
(3)建立临时预算制度;
(4)建立社会公众参与的民主预算审查制度;
(5)建立并落实预算实质审查制度;
(6)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7)完善预算法律责任。
(三) 财政收入法
在财政收入法方面,主要是完善税收法和费用征收法。税法方面,首先,国外税收立法例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我国应认真总结税收立法经验,研究和着重解决建立税法通则过程中存在的理论与实际问题,积极推进这一税收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其次,纠正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主体的错位,将税收法立法主体的权力真正收归人大。最后,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使税收法能因时因地制宜。在费用征收法方面,费用的征收标准、征收依据、征收程序及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都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四) 财政支出法
对财政支出法的完善,主要在于制定完善《财政支付转移法》。首先,应明确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目的。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法的过程中应确立其基本目的,即促进各地区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在实践中则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要求建立横纵向相结合的立体转移支付制度;
二是要求政府财政行为和此制度设计的重点都应由解决“行政管理服务的均等化”转化为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其次,应加快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进程。具体包括理顺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的关系,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层次,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结构,完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健全财政转移支付监督机制。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所掌握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不正当使用计算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
【内容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利用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的工具或目标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己经越来越多,而在此当中,最为突出严重的问题就是计算机犯罪。在认识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时,不能仅仅将它视为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它还需要依靠包括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法律控制。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构成要件就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中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就计算机犯罪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刑法 完善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只是一个笼统的提法,目前尚没有被各界所公认的统一定义。大致说来,计算机犯罪概念可归为五种:相关说、滥用说、工具说、工具对象说和信息对象说。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所掌握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不正当使用计算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计算机资产包括硬件、软件、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及通讯线路。
(二)计算机犯罪的类型
犯罪的分类,指将各种犯罪按一定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国内外关于计算机犯罪类型的划分,因依据的标准不同,而体现为众多不同的观点。一般而言可将计算机犯罪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行为人以解除计算机安全系统为手段,未经合法授权或批准非法进入自己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各种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进行破坏,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罪。是指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者擅自使用,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合法用户在规定的时间以外以及超越服务权限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丰富的功能,因此在现代社会由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也成为一种商品,使用者只有向计算机系统的所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获得由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服务。
第四,侵犯计算机财产罪。是指犯罪人通过篡改或破坏计算机系统所处理的数据信息的方式来影响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从而实现非法取得和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行为。当计算机中的数据为电子货币时,由于对该数据的改变意味着金钱的转移,所以,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贪污,挪用、职务侵占等有关犯罪,其行为指向是代表电子货币的数据,应该另立单独的罪名以区分通过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
第五,计算机窃密罪。是指秘密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代表秘密的数据的犯罪。此种秘密可以包括军事秘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其表现形式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
作为一个犯罪概念,计算机犯罪有着明确的内涵。它是一类特殊的犯罪,和其他犯罪相比具有独特的一面,因此它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与其他犯罪有着很大的差异。作为一类犯罪,计算机犯罪虽然包括若干罪名,但是这些犯罪都具有一定的共性,这也是它们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地方,而这种共性也具体表现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以自然人为主,单位也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同时也不排除某些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在技术性社会发展过程中,计算机系统与计算机技术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日常生活工具和手段,这就直接导致了犯罪主体的社会化,这些犯罪主体的共同特点就是都具有专业的电脑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自然人主体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从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分布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各种身份的人都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单独进行犯罪,也可以是共同进行犯罪,甚至是组成犯罪集团进行计算机犯罪,在实践中极难控制。
不仅仅是自然人进行犯罪,随着计算机技术大量的应用于商业和国家事务、社会管理,单位、社会组织甚至某些政府机构也已经将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所进行的计算机犯罪及以计算机为工具、通过计算机操作手段实施的各种竞合犯罪,作为窃取商业秘密、打击竞争对手、破坏他人计算机管理和业务系统,甚至是进行恐怖主义袭击、窃取军事情报、国家秘密的重要手段,进而成为一种现代战争的新形式,网络战争同计算机犯罪的分界层面已经很模糊,计算机犯罪将成为国际犯罪。在此情况下,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社会组织、政府机构,甚至是主权国家。基于同样的考虑,计算机犯罪的受害人主体也同样包括上述内容。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从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任何犯罪都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但是他由于各种动机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三)犯罪客体方面
从犯罪客体来说,计算机犯罪的同类客体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计算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复杂客体,这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这是计算机犯罪在理论上比较复杂的原因之一。
为了保证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所有利用计算机系统所进行的社会活动能够安全的进行,国家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必须进行管理,对人们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的活动必须加以一定的规定,这些管理规定就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进行计算机犯罪,必然是要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从而破坏这种管理秩序,这就是计算机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无论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进行了这种犯罪,就必然要造成对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我国刑法将这类犯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
计算机犯罪同时侵害的直接客体十分广泛,依据具体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来划分,其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权、国家安全秩序、人身权、社会管理秩序等,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它极大地依赖信息的制造、传播及管理来进行社会活动,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信息具有独特的价值,它体现了信息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在当今社会,信息的价值越来越大,并且其价值往往远远超过普通的物质。
计算机系统内的数据就是上述的社会信息,体现了所有者的权益和社会的管理秩序以及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实施计算机犯罪,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些数据可能是具有价值的程序和资料,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它代表着一定的权益或者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这种侵害可能是直接地破坏数据,也可能是间接地威胁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就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或权利人对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也就破坏了国家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法律所保护的某社会生活方面的社会关系,这也是计算机犯罪的一个特征,即计算机犯罪以信息作为犯罪对象。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包括犯罪的工具、手段、损害后果等。这些内容具体反映到计算机犯罪当中,是指利用使用中的计算机,通过非法操作手段,针对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运行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
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例如由于意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造成威胁,但行为人对此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补救和预防措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全都是结果犯,只有侵“入”行为人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因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的危害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才构成计算机犯罪,而“侵而未入”或者虽然危害到计算机系统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我国刑法是无法加以制裁的。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手段,其产生具有滞后性。它通常总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社会主体意志所容纳,并且其他法律已经无法调整时,作为一种带有痛苦色彩的强制性最后调整手段出现的。这一点对于计算机犯罪也是如此,主要体现在法规本身的数量、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上。我国在1997年刑法通过之前,司法机关对于现实中发生的许多计算机犯罪根本无法定性,有的不得不无条件将犯罪人加以释放。现行刑法颁行之后,此种情况有所改观,但是滞后感仍然是明显的。
(一)犯罪化的范围偏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又如,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还有,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设计不合理
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仅将自然人列为犯罪主体不妥。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但是,无论在新刑法修订之前还是在其修改颁布之后,我国刑法理论界均不乏有单位能否成为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的理论研讨,以及单位应当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主体的立法建议。
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类型与形态都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对于单位所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在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预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三)罪名欠缺
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于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此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法条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将导致对此类行为无法惩处,以致于轻纵犯罪人。现时期司法实践中所大量发生的,并且可以预见今后也将大量存在的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秘密地在他人所有的计算机存储介质上非法存储文件、数据和应用程序等行为,此类行为虽未给计算机所有人造成任何损失,但是却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一种侵害。
第二,窃用计算机时间的行为。窃用计算机时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计一算机终端进行无权操作,从而免费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及计算机时间:二是非法取得他人的计算机网络帐户和密码,秘密使用计算机时间而由他人代为支付上网费用。
第三,帮助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利用计算机犯罪者通常都有一种显示技能的渴望,因而利用计算机传授犯罪方法尤其是传授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方法在各国都大量存在,我国也不例外。对于上述几种行为的处理,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加以处理,例如对于窃用计算机时间的行为,但是最终解决上述问题,却应当是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司法变通。
(四)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己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如何防止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就成了计算机犯罪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行为人低龄化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某些未成年人确实在计算机技术方面存在过人的天赋而实施的计算机犯罪行为;其二,是正常智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对计算机技术的偏爱,加之网络黑客脚本程序的容易下载和操作,从而实施的计算机犯罪。
对于此类造成严重损失、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的犯罪,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也许是值得考虑的事情。但就计算机犯罪而言,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有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五)刑罚设置不科学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
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计算机犯罪除了本身难以查证外,其犯罪人往往对此种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仅仅是事后性的惩罚往往难以阻止其再次犯罪。因此,对于此类犯罪引入新的资格刑,或者说规定某些与使用计算机有关的保安处分,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这一处理方式在某些国家已有先例。
(六)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健全
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这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由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只存在于数字空间之中,是以储存在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的数字形式来表现的。这种证据是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必须依照一定的方式将其转化为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才能体现出证据的价值。而这样的证据在传统的证据学中并无很好的研究。因此时至今日,在我国计算机数据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仍然是一个法律难题;第二,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第三,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论文网 Www.LunWenData.Com]
(七)刑事管辖不足
利用互联网络所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目前已大量出现,并呈大幅度增加之势;同时,利用网络所实施的盗窃、诈骗等传统性犯罪大量出现,且危害更大,更难以查证。对于某些犯罪而言,通过网络来实施将更为便捷。因此,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与跨国化也已经成为一个趋势。在我国,随着计算机网络与国际互联网络的进一步联接,不仅本国针对国外的计算机犯罪将逐渐增多,而且国外的罪犯也将慢慢地将目标转移到我国的计算机系统来。而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计算机网络国,对于国外犯罪人的吸引力是相当大的。因此如何确定案件管辖,调整原有的刑事案件管辖的框架,具有一定挑战。因为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刑事管辖权体现在时空范围上,可以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浮动领土四种空间。而网络环境,则必将成为处于之四种空间之外的“第五空间”。
(一)对于计算机犯罪形态法律认定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的复杂和特殊性,致使计算机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与传统犯罪有较大的区别,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该对以下三种犯罪形态结合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予以区分认定:
第一,犯罪预备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在计算机犯罪中如某人制作好木马程序准备攻击某计算机系统,在还未实施时被网络警察发现并逮捕。
第二,犯罪未遂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几起计算机犯罪中如某人攻击计算机系统时因该系统安全人员早有防备并且防火墙系统比较安全所以未能成功。
第三,犯罪中止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如行为人意识到病毒传播的危害而自动放弃则可视为犯罪中止。
(二)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惩治条款
鉴于计算机犯罪这一崭新的犯罪方式突破了传统刑法法益的范围,使得传统刑法调整计算机犯罪有所偏失。现行刑法现有的罪名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所有计算机犯罪行为。应当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计算机犯罪危害行为类型为基础,以犯罪学和刑法学上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为指导,对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加以完善。
第一,现行刑法典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首先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有必要予以扩大,因为现实中非法入侵金融、证券计一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大量存在,从而使金融资财面临极大风险,威胁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理应扩大到上述领域;其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应予提高,以严厉打击犯罪人并消除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
第二,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规定了“软破坏”的方式,对大量的使用“硬破坏”方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数据的行为,只能以毁坏财物罪处理。事实上,使用中的计算机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法益,而更重要的是信息系统或数据的安全,对上述计算机“硬破坏”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信息系统、网络或数据的破坏,而是不计算机硬件设备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因此将之作为毁坏财物罪处理将于行为的危害性不符。建议将此破坏方式增加为计算机信息破坏型犯罪当中。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并不能涵盖所有利用计算机制作、传播违法数据信息的行为,上述行为除了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之外,还有利用计算机制作、传播恐吓信息、虚假信息、犯罪方法信息等。这些行为都可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无法为传统的刑法罪名所包容,因此建议扩大该罪名的调整范围,将之界定“为制作、传播破坏性、恐吓信息、虚假信息、犯罪方法信息等内容违法数据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将罪名修改为“制作、传播非法计算机数据信息罪”。
(三)完善现行行政法规,配套刑法典的贯彻实施
我国关于防范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由于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众所周知,目前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国家规定即是几个行政法规,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但是,该条例的规定却是不健全的,也因此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该《条例》第5条2款规定:“互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互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应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他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者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于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四)确立刑事一体化思路
在理论上,刑事一体化意味着应加强刑法学同其他刑事学科,尤其是犯罪学之间的沟通与对话,把实证分析同规范分析的方法结合起来,共同探讨计算机犯罪的规律和对策。在立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加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在立法过程中通盘考虑,尽力避免二者之间的脱节。在现在的网络计算机环境中,电子证据的地位、收集与提取的途径、审查判断的规则等,都有待刑事诉讼法的界定,刑诉法的完善直接制约着刑法作用的发挥。简而言之,通过刑事一体化,可以在刑事侦察、公安审理、移送公诉、开庭审理等程序中,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构成、动机及应受处罚等方面,有效地认证判处。
(五)确立新型刑事管辖制度
首先对于管辖而言,对传统刑法理论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加以拓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网上作案的终端设备、服务器设立地在本国传统的领土、领水等四种空间内。例如在线洗钱者、电子敲诈者的终端所在地、网上色情服务器的终端设备地在本国领域内:
第二,网上作案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或者侵入的终端设备地在本国传统的领土、领水等四种空间内。例如电子间谍、网上侵犯商业秘密者的系统网站或者终端所在地在本国领域内;
第三,行为人获取、显示网上作案结果信息的终端所在地在本国传统的领土、领水等四种空间内。例如网上盗窃、网上诈骗作案结果信息的显示终端所在地在本国领域内。上述标准可以完全解决网络环境中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
(六)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当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
主要原因有:
第一,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等的解释,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破坏性程序”等问题,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是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确;
第二,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一些宏观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应当由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设置;
第三,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其定性和量刑的各种特殊情况,应当由单行刑法专门加以规定,难以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而中国现行刑法典中第287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这只是一个定性量刑的总原则,而网络环境中传统犯罪的变异,却存在于诸多方面,需要立法指导和肯定;第四,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较为广泛,涉及诸多现行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一时难以全面修订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单行刑事立法把所有问题加以表述和解决,是最为简洁的方式。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明显失却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也可以不适用变更判决。法院有权选择是否判决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选择变更的法律规定,法院很少真正考虑实际情况再予以选择,往往是要么统一判决变更,要么根本就不予适用。又由于显失公正原本就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明显失却公正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种情况下,给与法院以选择的权利虽然可能导致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随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实际,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国司法变更权的立法与反思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我国司法变更权的立法与反思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明显不适当的,即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又不宜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相较于上文所述的域外司法变更权的规定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既具有独特性,又存在相应的问题。
1、适用范围有限制。现行法规定了司法变更权的只有三处:
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是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一种惩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据规定,可以对行政处罚明显失却公正的行政行为适用司法变更权,判决变更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
二是行政赔偿案件中,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给与相对人合法赔偿。如果因赔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对不服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变更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是关于行政裁决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因行政裁决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是变更判决适用的范畴,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应纳入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但是仅仅依据此条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现行法涉及司法变更权的规定目前只有三处,由此可见,可以适用司法变更权的情形较少,其适用范围及其狭窄。
2、适用条件有限制。
只有行政处罚明显失却了公正性,法院才能对行政决定予以判决变更。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称,或者受处罚人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其他犯相同或相似违法行为的人所受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但是,“明显不相称”、“相差悬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尺度,何谓“显失公正”,没有明确的标准,在行政案件中,必须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予以判断。
3、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明显失却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也可以不适用变更判决。法院有权选择是否判决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选择变更的法律规定,法院很少真正考虑实际情况再予以选择,往往是要么统一判决变更,要么根本就不予适用。又由于显失公正原本就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明显失却公正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种情况下,给与法院以选择的权利虽然可能导致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随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实际,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因为,实际案情可能非常复杂,有些情况下,法院并不比行政机关更清楚作出原行政决定的实际情形,也不比行政机关具有更加了解案情的优势,法院有可能因为变更判决而导致实际上的不公正。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选择不适用变更判决,如此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的优势。因此,在现有规定下,强化变更判决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突出变更判决的选择性特点,可以避免司法权过分的干涉行政权。
1、没有明确界定“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对显失公正作出直接而明确的界定,只是简单指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何谓显失公正,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有些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这种看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它只围绕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来相应设定显失公正的内涵,而没有从显失公正本身来揭示其含义,这显然不能全面而准确揭示“显失公正”的真正内涵。此外,显失公正是极其抽象的概念,以此作为界定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变更判决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2、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法不仅将变更判决的适用限定于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限定于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变更。可判决变更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具体的行政处罚,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理等都不能成为变更判决的对象。
3、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界限不明。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且极不合理。滥用职权一般是故意为之,如故意考虑了法外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明知自己负有义务,但故意延迟,反复无常同一情况不同处理等;显失公正大多是过失所致。滥用职权的直接后果一般是违法,显失公正的后果一般是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法。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撤销权,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变更权。
4、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治安行政案件历年来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但是法院最终以治安处罚显失公正作出变更判决的案件却不多。法律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否判决变更,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避免与被诉行政机关冲突并不适用变更判决。曾有记者采访一位行政庭的法官对于显失公正的治安处罚为何不直接加以变更时,该法官坦言:“某些治安处罚虽然确实显失公正,但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再说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变更,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往往要么维持,要么责令原机关重新作出治安处罚”。
针对现行司法变更权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弱化了司法变更权的价值。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立法目的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尽管这一立法目的涵盖了各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司法、行政和相对人对行政诉讼法的愿望,但是,也正是这平衡、中庸的立法,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被社会舆论誉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价值,即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目的指向之下,变更判决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典型体现基本没有适用的空间。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的核心价值在于追求诉讼经济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兼顾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使得立法者对变更判决的规定过于简略、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适用标准的内涵与外延不清、操作性不强;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界限不明,难以衔接。
2.立法规定过于简略。
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规定只有一个法条作了简单的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除此以外,再无相关法律涉及到变更判决,甚至没有配套规定对判断标准模糊不清的显失公正予以说明。立法者给予法院更大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却留下了一个致命的缺憾,即对变更判决不够重视,完全不考虑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可操作性。虽然确立了显失公正这一标准,但是对于显失公正的内涵和外延则无意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这造成显失公正外延不明。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全文如下: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性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发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应该多样化,尤其是对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灵活变通。近年来,随着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恢复性司法的勃兴以及刑事审前程序的积极推广,我国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开始广泛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试行了一些新型措施,取得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因种种缘由,我国还没有建构一套比较完备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法律制度,没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
鉴此,笔者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其基本概念入手,阐述该制度设立的理由,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对症下药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一种新思路、新视角。
本文认为,所谓的非刑罚化是指刑事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它的内容或者核心在于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对象有限,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
简言之,犯罪人的行为依据其性质(已经构成犯罪)已具备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节如犯罪情节轻微、属于未成年犯罪人等,不应或不宜判处刑罚,而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替代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既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也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包括: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责令其监护人对其进行严格监护,同时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赔偿,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还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接受治疗、接受就业培训等)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区公共服务;检察机关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终止案件,即通过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实现非刑罚化;通过刑事和解实现非刑罚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通过诉辩交易实现非刑罚化,即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虽不认罪但也不进行辩解,以期换取撤消指控,获得从宽处理;审判机关通过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罚以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非刑罚化。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处社区服务等。
(一)未成年人在心理、身体方面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律观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为常常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家庭、同学、朋友、公共场所等自身周围环境)对未谙世事的未成年人产生潜移默化的误导和影响。加之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尤其网络等媒体的广为普及,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无限广阔的生活、学习和娱乐空间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属性和大量含有凶险、暴力、恐怖、色情等刺激性内容的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和信息凭借灵活多样、极具吸引力和极富趣味性的传递方式,使得极度缺乏鉴别是非美丑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媒体(尤其网络)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是知识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控制和迷失的虚幻世界里,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与现实世界难以融合,当条件成熟、诱因突现时,脆弱的心灵根本无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内心的冲动,尝试、冒险,甚或是犯罪,已无所顾及。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耳闻目睹的未成年人凶杀、故意伤害、抢劫、抢奸,甚至自杀事件,简直是骇人听闻、怵目惊心,屡屡让我们感叹、痛惜与无奈。所以,考虑到他们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我们不应当毫无分别地用对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罚手段去惩罚他们,而是应该认识、了解他们的特殊性并尽可能地施以非刑罚性的手段进行教育和矫正。
(二)因家庭、学校、社会功能不到位必须采用非刑罚性矫正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他们成长的不同阶段,本应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以及专门机构的多方面的关怀和保护。但是,由于某些家庭、学校或机构在本身结构上、机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观念或功能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响导致心灵出现畸形、行为出现偏差、进而形成犯罪潜意识时,却缺乏相应的预测、预警和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他们进行“防罪于未然”.所以,从这方面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抛开其个体原因之外,我们应当更多地归责于家庭、学校、社会和专门机构在观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么,对于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首先,我们应该给予他们理念上的“减刑”、“假释”,即进行“轻罪化、非罪化”、“非监禁化”或“非刑罚化”认定。然后,给家庭、学校、社会和那些专门机构课以教育、感化、挽救、帮教的负担,让他们重新补上未完成的这一课。即对于轻微之罪、偶犯、初犯及过失犯罪尽可能施以非刑罚化认定,再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交由家庭、学校、社会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教育、锻炼、挽救和帮教。因此可以说,家庭、学校、社会及其他专门机构功能不到位也应该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性矫正的原因之一。
(三)国际法规范的要求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属于弱势群体,作为惩治犯罪武器之一的刑罚本来就应该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和宽宥,这一点在相关的国际法规范中,也能找到理论依据。如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中,有以下两条规定:“(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在此两条之后,该规则列出了针对少年罪犯适用的8种不同的处理办法,它们是:(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可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倡导了轻罚、保护、教育及回归社会的非刑罚化矫正理念,其基本精神与本文主旨具有理论意义上的一致性。
(四)现实功能
1.安抚功能。非刑罚化矫正措施对被害人和犯罪者双方都具有安抚功能。对被害人来说,即使没有物质损失,也可能要判决犯罪者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或向其赔礼道歉,使其心灵得到宽慰。对犯罪者来说,不对其进行刑罚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后顾之忧,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
2.矫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后而不予刑事处罚,使其认识到,只要他能真诚悔改,就不会被认定是罪犯,不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被贴上黑色标签,这样,就能对其起到很大的激励作用,使其真诚地接受教育和感化。
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罚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将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监狱去执行,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间相互接触、交叉感染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进行矫治。
4.节省司法资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进监狱,就可以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
5.复归社会功能。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中进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地实现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目标。
经过服刑和改造后的犯罪未成年人,绝大部分仍然能够重返社会。考虑到他们将来的人生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积极地帮助、教育和挽救他们,对他们实施思想方面的教育和感化,而不应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报应和惩罚。非刑罚性矫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一)现状
司法实践中,不仅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而且还引入、试用了一些新型措施。
1.暂缓起诉的试用。
所谓暂缓起诉,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本该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已经在局部地区开始实施。
典型案例:震惊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区“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起诉。经过调查,区检察院了解到这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次犯罪。如果将11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如不起诉,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必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圆满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司法界称赞“这是执法理念的创新”.据校方及家长反映,这11名学生在学习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南京市也被列为全国“暂缓起诉”试点城市。
2.社区服务令的试行。
所谓“社区服务令”,又称“社会服务令”,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提出检控或审判机关对未成年犯判处一定主刑刑罚之前,以发出“社区服务令”的方式令其为社会提供一定时数的服务,责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时限内,在一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在特定场所(如社区)提供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
例如: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开始试点,颁布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审讯前释放,并以其参与社会服务的改造情况来决定是否免除刑罚或者较大幅度的减刑。根据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的统计数据来看,2002年共对16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99名,其仅占5.44%左右;2003年共对8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41名,其仅占3.3%左右;2008年截至2009年10月,仅仅适用了2例。由此可见,社会服务令的适用量逐年递减。
3.刑事和解的引入。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来源于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的基层司法实践,其发端于民间,而后为国家所认可。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例如,自2009年1月以来,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起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迄今为止共调解了1,094件,其中只有70件没有调解成功,调解成功后反悔的仅4件。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该课题组还对7个区的检察机关15名公诉处长和主诉检察官进行了调查,检察官一致反映经和解(成功)后社会效果比起诉好,也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在这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大,其所取得的实践效果令人满意。
总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轻微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且收到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存在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缺陷。为了使该制度不断得到完善,首先应该深刻剖析它的不足。通过对其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存在如下几个缺陷。
1.立法不统一。
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性和多样性见长,正好契合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这一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今天,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的相关规定缺乏科学性。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及其承担刑事责任时所应有的与成年犯罪人的区别性,在刑法中没有为其单独设置非刑罚处罚规定,而是与成年犯罪人混同适用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即便此条规定也只是从原则上笼统地提出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至于它们的适用方式、程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配套规定,以致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时无所适从,进而出现或消极怠用、或率性而为、随意适用的混乱局面,同时,权力滥用、腐败丛生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另外,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这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显得形式过于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处置的严厉程度上存在断层,没有层次性和等级性。除了建议予以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外,其他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一放了之,这导致其与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之间的严厉性差距很大,形成两个极端。
(2)没有充分践行《北京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是《北京规则》的签约国,应遵守它的原则,贯彻它的精神,执行它的具体规则。所以该规则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照管、监督和监护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等,我国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加以实施。但遗憾的是,我国并未把《北京规则》中的相关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以致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措施运用不够,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上。
(3)相关法律规定四处分散、凌乱不堪。除《刑法》与《北京规则》之外,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散布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政出多门,较为凌乱,有些甚至相互抵触,如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为1-3年,而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中则规定为2-3年。
总之,在立法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不成体系,既没有一个宏观意义上的原则作指导,也缺乏微观层面上的具体操作规则,现有的一些相关规范也都是有关部门从各自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一种四处分散、凌乱不堪的面目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
2.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
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规定比较分散凌乱,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也没有配套相关的实施细则,这种制度层面的粗陋导致了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其具体表现如下:
(1)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不规范。关于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就比较紊乱。如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方式,有的司法机关规定犯罪分子只需将事先写好的悔罪书当庭宣读即可,有的则要求将悔罪书复印多份并在公共场所张贴。关于赔礼道歉,有的司法机关规定为口头方式,有的则要求为书面表达。而赔偿损失这种措施的适用一般采取金钱支付的方式,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经济状况,导致该措施针对性不够强,把责任转嫁到了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未成年人自身没有切肤之痛;甚至有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损失丝毫不虑,干脆以赔礼道歉替代赔偿损失。另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由于一般都是当场适用,教育时间较短,未成年人内心感受不会太深切,教育效果不理想。
(2)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配套细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处处受阻,并出现一些消极影响。关于暂缓起诉,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其规定各不相同,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统一、透明、公开的程序,容易给外界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适用对象不尽相同。有的检察院严格将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有的则将适用对象扩大到在校大学生。适用对象的不统一使得暂缓起诉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谨性,降低了公众对它的信心与认可程度。
b适用程序不规范。从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到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整个过程中没有可以严格遵循的规范,检察院的操作随意性较大,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腐败。
c考验期限没有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因地而异,这种混乱的操作状况难以让社会公众产生公正感。
d考验期间缺乏配套的社会资源支撑,容易使考验流于形式,难以收到应有效果。
e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难以保证暂缓起诉的正当行使。检察院因缺乏监督制约可能滥用权力,而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又通常因缺乏救济渠道难以消除,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无可挑剔,更何况是还处于探索实验中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我们理解、承认创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艰难,但并不构成我们应当迁就容忍其缺陷的理由。我们分析这项制度存在的缺陷,就是为了使之更加完善,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之需要。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整合法律体系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涉及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系统工程。目前,在此共识下,各部门各机构纷纷出台各项规章制度,以致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繁多杂乱,甚至相互抵触。立法的混乱必然导致司法的不统一与不规范,要想改变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必须先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立一套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1.全面清理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立法法》,严格按照效力层次的高低对各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废除违法规范和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的规定,吸收接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与公安部、司法部通知中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互相矛盾的规定,应按照清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北京规则》中的相关规范,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予以充分吸纳;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暂缓起诉等规定,也应加以保留并广泛适用。
2.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
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四项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这是该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没有丰富的非刑罚处罚种类可供选择,则该制度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发挥应有的作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可通过如下途径确立。除了保留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种类外,还要开阔视野、面向世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北京规则》,引进新种类。同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尝试成功的新举措,如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也应及时立法加以规定。当然,在确立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时,要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内在衔接性,使其能够对应犯罪性质的轻重进行阶梯排列,层次分明。
(2)适用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唯一主体,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以及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的司法趋势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等,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把适用主体扩大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3)适用对象。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对象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操作不规范。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应理解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4)适用程序。一项法律制度,它能否运行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程序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实践表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最大障碍就在于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的指引。故有必要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全面规范指导非刑罚处罚措施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适用。
(二)规范司法操作,提高适用效果
1.关于劳动教养的改善建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不失为一种满足中国实际需要的可行制度,尤其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在侦查阶段对犯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不仅可以对案件及早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及时警戒处理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它的强制劳动性有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某些不良习气,磨炼他们的意志,培养他们的吃苦耐劳精神。对劳动教养可具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
(1)降低它的严厉程度。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有严格限制,理想上限为6个月,且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过于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应充分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特性,灵活运用包含劳动在内的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另外可实施要求比较宽松的鼓励政策,尽量减少未成年犯罪人的劳动教养期限。
(2)规范它的适用程序与救济程序。劳动教养属于严厉程度相当高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它的适用要相当慎重。除了要明确它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过程中也要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如出现任意适用或违法适用等情况,要立即启动监督救济程序予以处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暂缓起诉、社区服务令、刑事和解等试用措施的改善建议。司法实践中,因这几种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与重合性,故一并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1)细化适用这些措施的案件范围与实施条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制约司法人员的随意性,规范司法操作程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2)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被害人、被告人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制约机制、上级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等,充分保障涉案各方的诉讼权利并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督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解决,迅速恢复社会秩序。
(3)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如社会帮教措施等,全面整合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社会团体,各民间组织以及广大社会志愿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大限度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配合协助司法机关适用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机关肩负着教育、感化、挽救他们的重要职责。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积极推行非刑罚处罚制度,不仅完全契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且有助于审前程序分流、降低“犯罪标签”的影响、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设立的非刑罚处罚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在总结我国已有实践经验的同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领域的作用既是时代之所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意义重大的研究课题。尽管本人已对之进行了一番艰难探索,但因能力所限,有些问题还未能达到预期的研究目的,比如实证资料的搜集有限,致使某些观点的论证还不够充分,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做出努力,予以弥补。
相关推荐:
1.
2.
3.
4.
5.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电子垃圾污染主要是由于电子产品的过期而废弃引起的废品污染。因为在电子产品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随意地废弃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污染。目前电子垃圾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当今随着电子产品废弃量的增加他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立法初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立法初探全文如下:
〔摘 要〕目前我国电子垃圾污染日益严重,而有关防治电子垃圾污染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系统性电子垃圾回收处理及利用法律体系,完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电子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电子垃圾; 二次资源; 延伸责任; 回收处理。
电子垃圾是指已经报废的电脑、电话机、手机和家用电器等电子产品。[1]即家用电器、计算机通信设备、工业控制设备等电子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和使用后报废或者淘汰下来,不能再做原用途的废弃物。
电子垃圾具体包括: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 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 消费者废弃的设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视为电子垃圾的。[2]电子垃圾有如下特征:
1. 电子垃圾数量大、增长快。
中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家电及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电子产品日益普及,逐渐成为中国普通居民家庭生活必需品。据统计,2008 年我国电视机产量 9015 万台、冰箱4600 万台、洗衣机 3900 万台、空调 6850 万台、电脑13800 万台、打印机 6167 万台、移动电话 6 亿部。据专家估算,我国电器电子产品每年淘汰数量以千万台计。同时,一些国内外不法商贩利用我国电子垃圾法律监管不健全,将大量的电子垃圾转移到我国,更增加了我国电子垃圾的数量。
2. 电子垃圾的潜在危害性。
电子垃圾能否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电子垃圾中是否含有能够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二是对电子垃圾采取何种方法进行处置。电子垃圾不经处理,直接混在生活垃圾中填埋或者焚烧,会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同样,如果处置方法不当,如采用酸浸、火烧等原始的工艺进行回收处理,会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3]一些手工作坊,为了追求短期效益,采用露天焚烧、强酸浸泡等落后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气、废液、废渣随意排放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潜在威胁。
3. 电子垃圾的资源性。
电子垃圾中含有多种贵重金属和其他有用材料,比如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玻璃、塑料等。如果能够对其进行回收利用,电子垃圾就是珍贵的资源,对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材料角度来讲,这些废弃物只是暂时失去了使用价值,其基本性质和特征并没有发生改变,是一种低成本的资源。
( 一)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现状。
1. 我国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现状。
在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方式上,家庭作坊式的处理方法是我国目前的主要方式。所回收的废旧家电都流向不正规的报废家电拆解作坊,通过手工拆解后,将可以利用的元件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当做一般垃圾进行处理,根本谈不上合理的回收利用。电子垃圾的组分复杂,其中包含许多危险废物,需要专门的技术和设施进行处理,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并合理的回收利用,而现今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比如税收、贷款、补贴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加之我国电子垃圾回收处理技术落后,回收处理产业处于初级阶段,这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有效回收处理面临重重困难。
2. 我国电子垃圾的管理现状。
在我国,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废弃后主要有以下出路: 一是大量的电子垃圾流向二手市场,经销商翻新后作为二手商品出卖,这些废旧产品由于“超期服役”,容易造成能源的浪费和安全的隐患。二是大多数电子垃圾特别是废旧家电在技术落后的小作坊或者家庭院落中被拆解。这些设备简陋、缺乏环保条件的加工点,对报废的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并利用简单原始的方法进行处理,仅仅取出有价值的元件和金属材料,拆解的废弃物污染了水、土壤和空气,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三是被处置,其处置手段主要是填埋,其次是混在生活垃圾中被焚烧,这些处置手段没有对电子废物进行专门的环保处理,不能消除电子垃圾带来的环境危害。
[4]解决电子垃圾污染问题,其根本在于从源头上减少电子垃圾的产生。而我国目前既没有对电子垃圾进行严格监管也没有超前的引导措施来引导电子产品向环保化和低污染低成本化发展,对电子垃圾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
( 二)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立法的现状。
2003 年 1 月 1 日,《清洁生产促进法》开始实施,该法对电子电器的生产领域进行了管理。2005年 4 月 1 日,新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开始实施,该法以循环经济为理念,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做出了规定,如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5]对电子垃圾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2006 年 2 月 28 日,为应对欧盟“WEEE ”和“ROHS”两项指令带来的技术壁垒,规范国内电子电器设备制造行业的生产和出口行为,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监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制定并颁布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办法》于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为从源头上控制电子电器设备的废弃量,防治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促进国内相关行业尽快研发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等有害物质的替代品,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商业部又于 2006 年 8 月23 日联合发布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该《技术政策》主要规定了电子电器设备生产者的责任。另外,由国家发改委起草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在 2009年 2 月由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于 2011 年 1 月1 日起开始实施,以此来规范我国目前混乱的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行为。
目前为止,我国对电子垃圾的处理规范主要是部门规章,并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对电子垃圾规范化处理进行系统、全面、细致规定,造成了我国电子垃圾处理无法做到系统化、规范化和环保化,且我国目前规范电子垃圾的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性极差。
( 一) 制定和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的综合性、统率性立法,应该在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基础上参照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实现国内的电子产品生产及回收处理的无害化。通过提高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的立法层级,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避免部门规章效力冲突时,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的现象,保证电子垃圾得到合理的处置,做到废旧家电的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二) 建立系统性电子垃圾回收处理法律体系。
电子垃圾系统性回收处理法律体系,就是要用立法的形式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进行系统性设定,用法律来规范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一方面,要在法律中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流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在法律上构建一个系统完整的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规范体系,对电子垃圾回收处理实行多元化回收和集中处理。生产企业负有对自己产品的处理责任,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有义务回收电子垃圾,并将回收的电子垃圾交售给有资质的处理企业。另一方面,要建立电子垃圾处理标准法律体系,对处理企业明确规定具体的资格、条件以及技术标准。处理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电子垃圾进行分类检测。对经测试、维修后达到再利用安全标准的,应贴上再利用产品标识,方可在旧货市场上销售。
( 三) 完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各方责任。
美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应在立法中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完善,建立有区别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并明确各方在电子垃圾处理中的责任。我国在电子垃圾污染环境立法中,在各责任方的责任分担上,生产者承担的不是像欧盟一样的全部全程责任,而是部分全程责任,即生产者负有对电子垃圾从回收到处理到再利用的全部实施责任和部分经济责任。[6]销售者在回收环节承担协助回收的法律责任,并和消费者一起分担剩余的部分经济责任。政府除了有监管的责任外,还要为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提供科研技术支持。只有在立法中明确各方责任,让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在电子垃圾处理的各环节中各司其职,方能促使各方积极履行职责,防治电子垃圾污染环境。
( 四) 完善电子垃圾回收利用法律体系。
对于新兴的中国市场而言,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的建立和健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立法中应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利用建立一个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积极引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集散市场。在法律的引导下逐步实现由单纯处理转向综合、集中、高科技化处理,实现电子废弃物再循环企业的市场化运营,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逐步向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在浙江省、广东省及青岛市、大连市等省市开展了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试点工作,为建立规模化的工业园区,争取第一手的资料。[7]在坚决取缔个体加工处理废旧家电的基础上,做到分散回收、集中处理,充分利用各类废弃物的有用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 五) 加强对电子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对电子垃圾进口进行法律规制,即通过在法律中建立一系列的惩戒措施,用法律来规范电子垃圾的进口行为,防止电子垃圾污染转嫁。我国要用立法来禁止发达国家和地区向我国出口电子垃圾,进行污染转嫁,在法律上严格规范废旧电子产品的进口行为,严防国外电子垃圾进入我国。我国是《巴塞尔公约》的成员国,《巴塞尔公约》是禁止富国向穷国出口电子垃圾的国际公约。我国要在自己的国内法中将公约的精神和原则本土化,建立严格的法律惩戒制度,规范进口者的进口活动,严防国外电子垃圾对我国的污染转嫁。
相关推荐:
1.
2.
3.
4.
5.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土壤污染防治是防止土壤遭受污染和对已污染土壤进行改良、治理的活动。土壤保护应以预防为主。预防的重点应放在对各种污染源排放进行浓度和总量控制;对农业用水进行经常性监测、监督,使之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慎重使用下水污泥、河泥、塘泥;利用城市污水灌溉,必须进行净化处理;推广病虫草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以及整治矿山防止矿毒污染等。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系统论视野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之立法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系统论视野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之立法完善全文如下:
摘 要:我国土壤污染总体形势严峻,土壤污染已对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供给与系统性严重不足,现有立法呈现分散碎片的特征,存在明显的结构与功能缺陷,远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我国需要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土壤污染防治选进立法经验,在整体环境观指导下,运用系统论及其方法,实现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系统化。我国需要修改 《环境保护法》 以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需要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制度,统一土壤污染监管体制,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需要完善并逐步提高土壤环境质量相关标准。
关键词:土壤污染;生态环境;环境治理;污染防治。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加速、城市化的大力推进以及化学品、农药等现代科技产品的使用,人类社会向自然环境排放了大量污染物,使得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异常严峻。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立法供给严重不足,现有立法呈现分散碎片的特征,远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我国亟需系统化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土壤是“以母质为基础,在物理、化学和生物的长期共同作用下,不断演化而成的土状物质,它由固相、液相和气相物质以及生物体四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复杂的体系”。[1]土壤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动植物生长繁育的自然基础之一。土壤各组成部分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组成了复杂多样的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内外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变化与交换,保持着结构和功能的动态稳定。土壤结构多样、功能多元和过程复杂的特性使得土壤对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然而,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却非常脆弱,土壤具有吸附性、缓冲性、氧化还原性以及自净的功能,其能广泛接触水、大气、固体废物等中的污染物,这就使得土壤极易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由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输入土壤,其数量和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导致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发生变化,从而使土壤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正常功能失调,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作物的正常生长发育,并产生一定的水和大气次生污染的环境效应,最终将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2]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 1.5 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 3250 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 200 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 1/10 以上”[3]。这些土壤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酸雨、大气尘埃、工矿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化肥和农药、工矿废水灌溉、农家肥、地膜污染等。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富集性、复杂性和不易逆转性的特点,这使得土壤污染的危害严重,治理困难、耗资巨大。
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首先,土壤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被农作物吸收,使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富集于人体内,引发各种急慢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次,土壤污染威胁生态安全。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依附于土壤的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污染还会导致水、大气、海洋等环境要素的交叉污染,进而影响整个生态安全。最后,土壤污染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土壤污染使土壤生产力和耕地质量下降,导致粮食减产、粮食质量下降,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制化是我国根治土壤污染的基本路径。
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总体可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及相关法三个部分。首先,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 20 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和土壤生态环境破坏从水土整治、动植物保护、化学品及农药安全等方面进行综合系统防治。其次,我国目前尚无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现有与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水土保持法》 和 《土地复垦条例》。2007 年 《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从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5 年制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对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土壤规定了不同的质量控制标准。最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主要涉及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 等污染防治及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矿产资源法》 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其他环境保护专门法中有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还有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节约能源法》、 《农业法》、 《城市规划法》、 《标准化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
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存在严重的结构与功能缺陷,已明显不能为防治土壤污染提供有力地法律制度保障。
第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首先,立法缺乏系统性。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我国不仅环境保护基本法性质的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相当简单,而且还缺乏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这既与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极不相适应,也严重制约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开展。其他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只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零散规定,且这些规定多是宣言式和框架式的,既无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明确详细规定,又缺乏相互配合联系,无法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立法缺乏对土壤的统一性保护。现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领域对不同的土壤进行规定,缺乏对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化规定。立法的土壤规制对象比较狭窄,偏重规制农业土壤污染,对工业、城市土壤污染重视不足。再次,立法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制度供给。立法缺乏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使得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行为规则原则性、概括性强,明确性不够,缺乏针对性。最后,立法缺乏对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的系统性规定。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实行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管理。
目前,土壤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分工负责的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清。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多头管理,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土壤污染防治系统性工作。
第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结构与功能具有对应关系,结构决定功能,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功能上是为了实现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而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存在明显的重预防轻治理的结构性缺陷,其造成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即使在预防土壤污染方面,立法也存在严重的偏重控制点源污染,忽视对农药、化肥、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面源污染控制,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土壤面源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在土壤污染治理上,立法更是很少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即使有土壤污染修复方面的地方立法,由于其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手段单一,仍无法有效治理土壤污染。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土壤污染防治主要实行专门立法、相关立法和综合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实现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立法。
美国早在 20 世纪 30 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保护法》,该法通过防治土壤污染、流失来保护农业生产。之后,美国又从对废物全程管理的角度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 《固体废物处理法》、 《资源保护回收法》、 《危险废物设施所有者和运营人条例》、 《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 《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 和 《纳税人减税法》 等法律。此外,美国在水污染防治的 《清洁水法》、水源地保护的 《安全饮用水法》、化学品等有毒物质污染防治的 《有毒物质控制法》 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英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制定了专门的 《环境保护 1990:
Part IIA法案》。另外,英国注重对污染的系统防治。 《污染控制法》 是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废弃物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实行全面系统控制。英国还在对生活垃圾处理的 《生活环境舒适法》、对危险废物控制的 《有毒废物处置法》 和 《有毒污水处理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德国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国土整治法》、 《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 和 《建设条例》 等。“德国近期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实践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整合两个方面。”
[4]同时,德国意识到仅仅依靠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防治土壤污染是不够的,需要将专门的土壤污染保护法律与涉及土壤领域的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化与系统化。德国先后制定 《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护法》、 《基因工程法》、 《联邦森林法》、《联邦矿业法》、 《联邦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从不同领域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控制。
日本针对土壤污染防治也制定了专门的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规则》。
日本多次修订 《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并根据该法对农田土壤中镉、铜、砷等含量进行监测,并对超标土壤予以修复。日本2002 年颁布的 《土壤污染对策法》 以市区的土壤污染为防治对象,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监测制度等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另外,日本在 《水质污浊防止法》、 《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 中也有涉及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制定了详尽的配套法律规范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实施细则》、 《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监测基准与管制标准》、 《征收种类与费率》 等共18 项法案,这些法案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相结合形成了台湾地区比较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四、系统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1.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要性。
系统化之所以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与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
首先,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要求立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性防治。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特性的认识加深,在深刻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缺陷的同时,逐步确立起整体环境观,并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理念———生态中心主义来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中心主义要求生态系统中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维护生态系统本身的相对稳定,坚持整体主义思想,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可持续发展[5]。生态中心主义强调整体性、内在联系性,主张人与自然的统一,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视为最高价值。环境法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是指将人类和自然作为一个生态整体,从宏观上指导环境立法、运行,规范人类行为的一种理念。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特点及土壤污染源的多样化需要人类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树立整体环境观念,通过对土壤污染的多源整体性控制,实现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系统论为系统化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方法。系统论是对系统科学的哲学抽象,强调整体性。所谓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6]。系统论认为现实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以系统方式存在和运行的,系统具有多元性、层次性、相关性、整体性等特征,其总是动态运行并保持相对稳定。系统论在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运用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具体运用是土壤污染系统控制,即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控制”[7]。
一方面,土壤与水、大气等环境要素共同组成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因而,我国进行土壤污染防治还需加强对水、大气等多环境介质的污染控制。另一方面,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整体性,其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普遍联系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各组成要素在结构上具有层次性、组织性和有序性,在功能上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共同维护土壤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遵从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规律,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全过程、多种环境介质的系统控制。
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系统化完善需要以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为指导,强调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运用系统科学中系统论的方法,来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2.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现路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进行系统化立法。系统化立法可以实现防治土壤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并最终实现土壤的可持续利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保障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安全的目标。
(1) 修订 《环境保护法》,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 《环境保护法》 已严重不适应时代环境保护需求,亟需进行系统性修订。“《环境保护法》 修改的最终目标乃是基本法和法典化。”[8]但我国现在还很难实现 《环境保护法》 法典化的目标,目前比较可行的途径是先实现该法的基本法化。基本法化意味着 《环境保护法》 可以实现对环境的整体保护、对多污染源的系统控制。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应明确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建立适用于所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创立有效的对各环境要素的开发、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的协调机制。
(2) 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
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虽是环境保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但限于基本法性质制约,该法不可能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针对土壤污染防治,我国还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控制。
第一,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处于生态污染链的末端,目前已有大量立法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进行了详细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 无需再将预防类单行法的污染防治内容分解纳入。否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造成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其他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复。
第二,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坚持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树立整体环境观念,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可以加深人类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认识,促进人类对土壤污染实现系统的污染控制。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指在土壤污染防治中,从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综合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等各种因素,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的调整机制,实现经济、社会与土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7]。11~12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法律化实现路径,其直接催生土壤污染系统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第三,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 尤其要明确规定土壤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鉴定制度、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制度、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和保险制度,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监测预防、使用管理、污染修复和损害赔偿的全过程管理。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 可与在水、大气等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制度建立链接,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备案制度。
第四, 《土壤污染防治法》 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土壤污染监管体制是 《土壤污染防治法》 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支撑和中枢,是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战略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的保障。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土壤污染防治中央主管部门、地方分级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权,建立有效的各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严格的土壤污染防治问责机制。
第五, 《土壤污染防治法》 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土壤污染信息公开是我国土壤法治的必然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主动及时公开土壤污染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注意发挥社区和村委会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作用,委托社区和村委会成员作为兼职监管员,以便及时掌握土壤污染信息。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土壤污染程序化回馈机制,保障公众土壤污染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给予百姓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门径。
(3) 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土壤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执法、司法的依据。我国应“构建一个以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为基础的,包含农用地土壤环保标准、场地土壤环保标准、土壤环境分析方法标准、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和土壤环境基础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标准体系。”同时,我国应不断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应能对包括农村土壤和城市土壤的各类土壤规定严格的质量标准,应能全面综合管理进入土壤的物质及物质留存土壤期间的状况和离开土壤的状况。
系统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保障,可有效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原有立法的结构与功能缺陷。系统化之所以会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及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的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人类秉持整体环境观,使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首先,应修订 《环境保护法》,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其次,应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
同时,我国在系统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还要注意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系统的综合协调,避免立法重叠,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第三,我国应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尤其是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另外,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情况会严重影响土壤污染防治的效果,我国还要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加强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完善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立法,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引导守法,真正实现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1] 杨志峰,刘静玲。 环境科学概论(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8)。
[2] 朱静。 美、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度对中国土壤立法的启示 [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11):21.
[3] http://www.chinadialogue.net/article/show/single/ch/724,2012- 3- 9.
[4] 秦天宝。 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 [J].环境保护,2007(10):70.
[5] GeorgeFrancis. EcosystemManagement,33 Nat [J].Resources J.,1993:315.
[6] 苗东升。 系统科学精要(第三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0)。
[7] 蔡守秋。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的发展概况 [J].政法论丛,2006(3):7.
[8] 王灿发,傅学良。 论我国 < 环境保护法 > 的修改 [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31.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甲子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如下:
17世纪末至18世纪,法国受英美各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也爆发了工业革命,快速发展了本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到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生产总值远远超过荷兰、德国,成为欧洲仅次于英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受到原有的封建制度极大的阻碍。各个地方频繁设立关卡征税,征税体系混乱,人民受难深重;全国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相互矛盾冲突的法例、法令较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极易受到侵害。这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并建立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新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
(一)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
1、所有权原则。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2、自由和平等原则。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3、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这条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具体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该契约没有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又名合约,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与其他协议的区别在于法院承认合约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一份契约包含一项或数项许诺。通常,契约责任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法国民法典》中有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二)法国民法典的资产阶级革命性与封建性相互妥协,在折中中制定和颁布
《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的 法国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大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异常自下而上的革命,社会各阶层对其积极响应,具有比其他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更彻底的革命性。革命胜利以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政权的当务之急是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典必将是革命和封建传统妥协的产物,因为根据拿破仑对革命和即将发生的民事立法变革的态度,法典一方面保持并体现了革命精神和革命前一些进步改革,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础―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并将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财产完全清除得干干净净。例如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民法典的革命性方面。
另一方面又摒弃了法国大革命时期采取的一些具有革命性措施,返回到封建传统上,主要体现在家庭法和婚姻法规定上。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正是这种妥协的特点,使得民法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性。
(三)具有较强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上的先进性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语言上通俗易懂,简明规范,没有较多的弹性概念,避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当时的法国法学学术主张法典应该通俗易懂,大文豪伏尔泰认为,一切法律都应该是明了、统一和准确的;坚决对法律的解释,认为解释必然会把法律的立法原意丧失。孟德斯鸠也主张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主张直接的说法,反对深沉迂远的辞句;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第二,做为当时的最高统治者,拿破仑要求民法典的语言要透明易懂,最高统治者的态度对法典编纂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和颁布面临的问题
编纂中国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足、民法典制定理念比较保守、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民法典仍然难以在短期内出台。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我国民法典制定遭受前苏联旧意识形态的严重束缚。自1949年后,中国废止了旧中国的全部法律,以后数年里,中国全面彻底地引进了前苏联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些旧制度旧原则严重束缚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如: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
(2)民法典制定脱离中国实际,大都是专家学者埋头于书房而形成。许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民法典立法方案,都是学者们在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房子里编制出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方案,产生的方式大体也差不多。比如,现实中非法人团体非常多,而且越来越多,法院收到的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法主体。
(3)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技术问题。中国近代民法改造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因为,潘德克顿法学给我们提供的民法知识系统都是其他民法知识系统不可以比拟的。在坚持潘德克顿模式的前提下,还有四个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债权法总则部分是否有必要保留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在目前的立法方案中被取消,在理论界大家没有定论。人格权法具有什么立法意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应否编撰进法典中?如何处理定位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的固有体系之中的地位?
(4)目前在中国法典无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层面。
合理性的法律须由合理性的职业机构来操作,法典是一种工具理性,必须由以工具理性为取向的职业机构操作才能发挥实效。这类职业结构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管辖范围与其它机构范围由法律明确界定,机构内部的权力分布和每个职员的职位与责任由法律划分清楚,它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每个职员秉公执法,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排除个人的专断的偏好,他的判断是可计算、可预测的。这种机构把效率放在首位,以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操作法律,因而每位职员的选拔以受教育的水平和专业资格为标准。
唯有这样象机器一样的职业机构才能保证法典象机器一样运转。在中国的文官制、法官制没有完全改革,实现专业化、技术化、知识化、制度化以前,没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法典。近讼在中国过去俗称,“打官司”现在改成“打关系”,这一方面说明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官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任意判决,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说明由于人的任意拘情的可能性存在,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不信任法律而改向可能回护自己一方的感情因素求胜诉机会。如果这个现实障碍不克服,有法典也不能有效地运作。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成果推动了近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特殊的知道、借鉴意义。因此,在当前我国热议和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认真回顾和分析《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能够给我们许多启蒙性的思考。
(一)立足我国国情制定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脱胎于法国大革命,是新兴资产阶级制度代替旧制度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编纂应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现今时代背景来制定。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国情主要有:
(1)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具备私法理念,私法精神,对于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深深信服,熟练应用,从而使已经规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
(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时要考虑本国国情,制定基本法律要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符合宪法精神;
(3)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大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编纂民法典时,要考虑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中的风俗习惯,以契合实际为目标来制定。
(二)对法典中保障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法律意识的借鉴
在当今日益强调以人为本和注重人权的现况下,中国的民事立法更应注重《法国民法典》体现的价值理性。《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注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过错原则,对后世影响极大。我们可以轻易复制法国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很难移植者这些作为其灵魂的价值理性。立法者的理想是追求民事立法价值理性与形式合理的完美融合。我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国家,“取义轻利”、“重利轻义”的思想,“厌讼”的司法文化传统,阻碍着人们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追求。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坚决剔除传统文化中的阻碍因子,注重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利,发展和树立私法理念。
(三)我国民法典要注重有效性、实用性,避免概念的空洞和抽象,脱离我国国情
《法国民法典》的实用性表现在没有总则部分,没有过多的抽象概念和弹性概念,法典的编纂从实际使用方便出发,具有措辞简洁、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法律文风。注重实际运用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是法律门外汉,但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和修改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时具体参与某些法律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拿破仑作为注重实际的最高统治者,直接影响到法典的充分实用性。
另外,拿破仑任命的四个法典的起草者都具有长期和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他们在坚持法典实用性的基础上抽象概括,使法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更应当充分追求法典的实用性,要使普通百姓读懂和理解制定出来的民法典,而不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含义艰深、用语晦涩、结构的极端严谨,不然也只是一个花瓶。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满足社会对民法日益旺盛的需求,承担起促进和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的作用。
(四)在立法语言、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结构技术和立法语言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借鉴《法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注重吸收西方自然法、罗马法、普通法的先进理念,同时要汲取我国自土地革命时期便开始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另外,要面向世界民法典立法趋势和潮流,做到现实和传统的结合、现在和未来的结合、外国先进经验与本土实践的结合、民法抽象理论和司法具体实践的结合。
其次,从法典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要学习《法国民法典》,不能根据民法学者理论演绎法典的体例编排,更不能盲目套用外国的立法理论,而是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民事实践具体编排民法典各篇章,注重方便实际。例如:单独列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行为法为一章。再次,在编排技巧方面,中国民法典要向《法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系统和列举并存的方式,篇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目,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将人法放在物法前面,彰显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十分艰辛和曲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吸收《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各国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民法理论研究,终有一日人们会看到中国民法典的出台!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死刑,是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多达92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为10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为36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已多达138个。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全文如下: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大重要罪名,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罪名,并且不同时期体现不同的特点。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研究是否应该废止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死刑。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迫切。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商品供不应求,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精神生活的追求占生活的主要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要生存,就需要吃穿住行;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越来越大,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发芽。物质利益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手段,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因此,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追求。
(二)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同时,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
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暴发户强,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因此,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一)贪污贿赂罪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违背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相对于财产价值,生命价值更为重要。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无论其恶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该设定死刑。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设置死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生命的丧失和终结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正是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
国际社会也普遍认同死刑不人道,同时一些国家也在逐渐废除死刑。
(三)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对于死刑并未遏止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率,在此方面死刑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了遵循刑法的谦抑行,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裁量问题,更好的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一)加强立法监督。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的特殊身份,因此检查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各自独立互相监督,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无可趁之机,将犯罪的发生扼制在摇篮之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名言体现出法官的重要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不是单纯的依靠法律,他的思维不是单纯的理性的,他也会依靠其主观判断及经验,当法官判处死刑案件时,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刑事法官应当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而且在对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时,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更好的利用其专业知识修养公正的判决案件,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调整刑罚结构。
如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须以较严重的刑罚加以代替,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对于废除死刑的观点上,作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而贪污贿赂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这往往可以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比如无期徒刑无允许减刑假释来代替,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着较高的学历,在执行刑罚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做一些对社会有贡献的活动,通过为社会服务来惩罚教育他们。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增设罚金和没收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放弃贪利型犯罪的意图,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营销体系又称营销模式,评价一个企业经营好坏的一个关键标准,就是最终营销业绩(包括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利润、知名度等)的高低,企业的营销实力,决定了企业营销业绩的高低,一个企业的成功与失败70%是由企业的战略目标和营销策略决定的,而30%是由企业的营销组合决定的,营销战略定位是企业营销过程的核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形势下我国煤炭营销市场营销体系的构建与前景展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新形势下我国煤炭营销市场营销体系的构建与前景展望全文如下: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煤炭市场的需求在不断地发展且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国内煤炭市场的多样化已经形成,且大多数的煤炭企业把产品推销、客户服务等作为营销工作的重点。另外,企业营销的工作以客户作为基础,而企业营销工作的标准则是以客户的满意度作为营销工作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以客户服务为特点的营销工作是当前煤炭市场的新趋势和走向。只有把客户服务放在中心位置,并通过分析和测试来形成更适合市场营销的总方向。
1.冶炼精炼产品结构性的问题
我国冶炼煤炭产品的结构问题受两方面的影响,其中包括自然条件的限制和开采技术的限制[1]。另外,在现代煤炭市场当中,人们对冶炼精炼的供求关系在发生着转变,它受两方面的影响。第一,供求关系逐渐处于缓和状态,是由于精煤的价位偏高。第二,受国家调高了钢铁出口关税以及铁矿石的价格走高的影响,所以对于这些精煤的影响严重制约着精煤的销售量。
2.营销市场的不稳定
在当前,营销策略的贯彻执行和整体的营销格局受煤炭价格调整方式、幅度大小以及平衡点设置影响[2]。另外,煤炭安全生产成为煤炭行业的热点话题,为了改善和防止煤炭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提高煤矿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煤矿的建设成本在不断的提高以及其建设的周期延长,导致了开采的成本在不断地上升。另一方面,稀缺煤炭的供给呈现偏紧态势和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导致煤矿营销市场不稳定。
1.创新经营理念
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枢纽,同样是市场环境下的经营法则,它以市场作为基本的导向,并合理的组织企业的经验活动。在确定企业的生产产品的结构、类型和产品的生产销售,在采用合法途径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适应能力、竞争力等等[3]。第一,可以转变传统的销售方式,采用以产定销方式转变成以销定产的方式,并在合理安排企业生产时,依据用户的实际需求来决定。第二,在开展煤炭产品的深加工方面,应当重视优质优价的产品开发作为适销对路。第三,应当合理的引导市场消费,采用引导消费者的方式可以创造新的市场,从而走在市场的前言,这样不仅可以变被动为主动,而且可以很快的适应市场环境。最后,为了让企业勇于去竞争,并在市场当中获得长足的发展和生存,有效地提高企业的生产竞争意识。
2.实施全面的预算管理
市场经营体系的构建时需针对企业进行预算管理,应依据生产经营计划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纳入到企业预算,并且严禁出现超计划以及超预算工程等问题的出现。同时,企业中涉及企业生产安全经营包括企业的生产技术部门、营销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等,以防止计划内预算漏洞问题的出现。另外,由于资金规模问题而造成的营销计划延误的出现时,所以应依据营销计划轻重缓急进行合理安排资金的整体状况。
1.煤炭市场营销的前景
(1)煤炭供需平衡和市场稳健发展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我国煤炭市场的供求关系与国民经济的增长存在较强的正相关性,煤炭行业的发展依靠国民经济的持续较快发展。在国民经济的增长中,钢铁、汽车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和居民生活等用煤等需求增长有利于煤炭行业的发展。因此,利用国家的宏观政策调控,进行有效地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
(2)随着煤炭工业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现代化矿井将先后建成投产,这些将大大提升煤炭行业整体生产水平,它具有高技术含量、高生产效率、并有较好经济效益等特点。此外,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依然是煤炭开采主流。目前,我国煤炭气化技术已处于成熟阶段;在国外煤炭间接液化技术已经商业化,美国已完成第二代直接液化技术,我国目前也正在进行液化煤的性能、工艺条件试验以及商业化可行性研究。”科学技术不仅使煤炭在开采技术上得到较大进步,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为洁净能源创造了条件,提高煤质,减少污染,开拓了煤炭产业广阔的市场前景。
2.煤炭行业营销市场展望
伴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结构的变化,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也同样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为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经济目标产总量翻两番的带动下,中国作为一个以煤炭资源为主要能源的国家,在经济的增长方面应以此能源作为出发点。另外,国民经济的增长与煤炭资源市场息息相关,煤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依赖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在钢铁、电力、化工等方面对煤炭的需求比较大。所以,煤炭行业的市场营销必须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喜爱进行,并合理配置煤炭企业的生产及运销,以产业升级的方式实现煤炭营销的长久发展。
另外,煤炭企业的发展动力必须依靠先进的技术来提供,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煤炭的营销当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且在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煤炭行业的整体水平受高技术、高产能以及高效率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煤炭行业的整体水平。
中国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费国,煤作为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主要的能源,而煤炭的市场营销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强的工作,它与煤炭企业的自身资源、国家政策以及生产技术息息相关。因此,煤炭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带来诸多影响,如何更好地对煤炭市场营销进行管理成为了重中之重,所以我们应密切的关注煤炭市场的变化,对于煤炭销售市场应加强调研,并对市场营销进行规划,以促进煤炭企业更长久健康的发展。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贝卡里亚是刑法学界家喻户晓的伟人,《论犯罪与刑罚》是誉满古今的经典名著。此人此书传承的思想引领了几个时代的刑法学,并继续教育着21世纪的刑法学人。 贝卡里亚对封建刑法进行了无情的批判,并建立了功利主义刑法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废除死刑风潮不一定适合在我国推行。文章尝试反驳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有关死刑观的言论,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目前我国需保留死刑的原因,并举例我国在慎用死刑方面的进步,最后得出在现阶段国情下,我国应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贝卡里亚;死刑;人道主义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自发布之日起便引发了一个为刑法学界所热议的话题――死刑存废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当今世界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从总体而言,各国的刑罚趋于宽和,不得不令人佩服作者的远见卓识。然而,我们发现,贝卡里亚在论证死刑并非真的必要和有益的过程中,并没有下必须废除死刑的定论。因为他同时承认“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即贝卡里亚并非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
(一)社会契约论。贝卡里亚认为,“每个人在对自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然而,订立社会契约在于保障自身权益,自然也包括人身权益,人们为了免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同意以自身同样会因此受到惩处的条件,来订立契约。人们不押上自己的生命权,又如何保证当他人侵害自身生命权时能受到相应的惩处呢?同时,社会契约认为,罪犯杀害了他人生命,就是将自己推到了人类的敌人的位置,是战争状态,其本身的生命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合法合理的。
(二)死刑并非最佳威慑。贝卡里亚认为,“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主张以终身苦役的强度来替代死刑。
然而,死刑的威慑力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首先,死刑的个别威慑力无可替代。我们必须承认,还是有一小部分穷凶极恶的恶徒,只有死刑才能扼杀其二次犯罪的动机和行为。这与贝卡里亚认为的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一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二是“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也相吻合。其次,死刑对于潜在犯罪者的一般威慑作用同样不可替代。美国埃默里大学3名教授在充分考虑了几乎所有可变量之后,通过对美国过去25年处死717人犯罪案例分析,发现每处死一名死刑犯,可以打消18名潜在罪犯的杀人念头。因此,用终身苦役来替代死刑是具备不合理性的。
(三)刑罚人道主义。这大概是贝卡里亚死刑观的基础,正如他在书中所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然而,刑罚与人道本身就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冲突。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并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是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
(四)死刑不可挽回。这确实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不可完全避免的风险,但若由此便摒弃死刑却与因噎废食无异。事实上任何刑罚都有其风险,就好像我们同样也无完全避免终身监禁或终身苦役中存在的越狱类问题一样。但这些问题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要如何更加完善司法体制和执法系统,使这种风险降为最低,而不是由此大谈废除一种刑罚,却无视解决问题的更好方法。
首先,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文明程度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再者,观念因素是中国废除死刑的一大障碍。“现阶段大众的集体意识仍然要求对严重犯罪给予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人类文明与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实现对报应的超越,在现阶段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作出的正义的反应方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几千年来民众根深蒂固的心理,朴素的报应思想和社会正义感相比人权法制观念更占上风。因此,目前中国只能是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全球刑罚趋于宽和却是大势所趋。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
我国慎用死刑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一是严把政策关。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中带严,严中带宽,慎用死刑。二是复核关。将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复核死刑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因为事实证据不核准死刑占到了30%,还不包括大量的补充侦查的情况。三是证据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的证据认定进行严格把关。四是罪名关。《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完善死刑的法律架构,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刑罚的最大幅度削减。
综上,死刑的废除与否是一个利弊博弈的过程,贝卡里亚并没有给我们一个定论。在人类刑罚趋于宽和的今天,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等,是慎用死刑的结果,并不代表我国将废除死刑。综合我国国情来考虑,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才是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现代企业必须实现经济管理体系的创新,才能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保持自身的竞争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现代企业管理中经济体系的创新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大力发展,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完善,各个企业都把经济管理工作作为相互竞争的方式。企业各个部门通过相互配合,使企业收获更好的经济效益,从而能够正常运转,这就是经济管理体制的本质。下文对我国现代企业管理中经济体系的创新分析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现代企业;经济体系;创新;分析
随着全球经济化的深入发展,我国市场竞争力愈发激烈,加上整个市场环境日益复杂,我国的各个企业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就必须适应时代对企业的要求,各企业经济管理体系因落后而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下风,要想摆脱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尽快建立新的经济管理体制,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还要符合企业自身,在本质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管理效率。
(1)对企业经济管理体系进行评审
检验一个企业的经理管理体系是否成功,需要对其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要是不佳,就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调整,这当中需要企业的管理者对经济管理体系的一系列内容进行全方面的评审,可以使得管理者了解在经济管理系统下取得了哪些成效,这样可以更好对市场和企业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对企业的发展能够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
(2)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对员工进行管理
为企业创造直接效益的是企业员工,要想完善现代企业的经济管理体系,就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对员工进行科学化的管理和开发,对员工多进行技能方面的培训多进行语言上的交流,要提高企业员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综合素质,这样能对企业的持续发展获得更多。企业还应对企业相关的经济管理人员进行定期的能力考核和不断深造,使得管理人员能够紧跟社会要求,这样能够为企业的经理管理体系做出应有的贡献。
(3)加强对企业生产的管理和改进
除了改造员工之外,企业还需要对企业的生产进行加强管理和改进,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经理管理体系。企业生产离不开对原材料的购买,这时就要求企业要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进行严格的把关,不仅要实现利润的最大化还要求原材料保质保量;还要求对原材料生产厂家进行各方面的综合评估,如信用评价、经营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核。在生产过程中企业应加强监督监管力度,要避免因不科学的生产程序出现不合格的产品,从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1)对创新意识纸上谈兵,没有付诸行动
企业每天都会遇到无数问题,面对的客户也是不计其数,所以要求企业每天都必须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人们面前,这就意味着需要创新意识,一个企业要想发展好,便离不开创新思想,没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必定不能长远发展。有很多企业对发展创新意识也只是纸上谈兵,没有付诸行动,这也就导致了企业文化的匮乏,缺乏自身的特色,管理模式相对较传统,谈不上有什么发展。
(2)缺乏风险管理意识,企业存在安全隐患
企业是承载着一定风险的,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时代的变迁、市场需求的瞬变等都使得企业面临着不同的风险,要是没有做好一定的防范准备,就极有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的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没有具备防范风险意识的企业是无法做好风险的应对措施和补救方法的,这也就使得企业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3)没有树立成本观念,影响企业的长期发展
当前很多企业都呈现出一种粗放型的经济管理模式,这使得企业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长期发展,所以企业应该树立成本观念,成本控制离不开企业全员的参与,企业应该做到投入较少生产出更多更好的产品,这样就使得成本管理在企业中得到了有效的贯彻。
(4)缺乏核心竞争力,影响企业的绩效
对企业直接起到影响作用的就是企业的绩效成绩,确定着企业是否能走向成熟。要想在无数企业中占领优势,就必须具备核心的竞争能力。例如:创新、品牌、人才等。这些能力得到完善和提高,企业的综合能力就会进一步的上升,留住企业人才,能增强企业的人力资源优势,控制好成本和压缩能使得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创新作为企业生存能力的体现,为企业的长久发展打好了一定的基础。品牌代表企业的巨额资产,给企业提升了极高的影响力。留住企业人才,能增强企业的人力资源优势。
(1)以人为本
企业的主要竞争是人才的竞争,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来提升竞争能力,可以利用人才优势来提升和创造更好的企业优秀文化。对于人才的培养,要做到对人才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培养,为了方便员工进行更好的相互交流,应给员工配备比较舒适安逸的工作环境。要求更好的对员工的素质进行培养,这样能全面的提高员工的综合能力,也能进一步扩大公司的人力资源优势。
(2)增强创新意识
现代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任何企业要想立足于社会就必须更上时代的步伐,需要对企业管理模式进行创新,这样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与其他企业进行竞争时,也能增强适应能力。企业要想增加新鲜活力,就需要建设新的经济框架,要想企业能够得到持续发展,就需要对企业进行创新。
(3)加强风险管理
企业要想顺利发展,就需要对企业风险进行加强管理财务部门掌管着企业的经济命脉,必须加强对财务风险的重视。还要对市场信息、政府信息、国际信息等内容进行合理有效的分析,才能为企业管理者提供有效的可靠证据。也要对企业的整体风险意识进行强调,给普通员工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使员工时刻保持一种危机感,这样才能使得员工提高为企业拼搏的意识。
(4)重视人力资源建设
企业的良好发展与人力资源的合理建设和发展分不开,所以要想企业的战略目标能够更好的制定和实现,就应该在人才资源建设方面更加重视和创新,要想保住好企业经济管理体系能够更好的运行,就需要人力资源管理从企业的大局出发进行考虑,和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
企业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要想得到快速的发展,就需要重视企业管理经济体系的创新,企业需要紧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运用科学的经济管理体系来管理企业的经济活动,企业需要对经历管理体系进行不断的创新,才能使得企业得到健康、快速的发展。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