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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品的出厂价格与批发价格差距过大所引起的药价虚高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降低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病人的用药负担,自1996年国家恢复对药品价格管理以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降低药价。虽然这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高药价的产生,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药价虚高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低价药价格改革的背景下,阐述了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的现状和内涵,从生产成本、供求关系、国家政策及其他因素等方面分析低价药价格异常波动警源,最终构建了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的低价药价格预警机制系统,并提出了可行的价格应急方案,以期为我国现阶段药品价格监测制度的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国际价格
药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的稳健推进离不开成熟的监测预警机制做支撑,有效的监测机制是形成科学合理药品价格的研究重点之一。2014年4月,国家发布《关于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卫药政发〔2014〕14号),明确取消低价药品最高零售价,制定日均费用标准,让低价药生产企业能够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或调整零售价格。而目前我国低价药价格体系刚刚建立但尚不完善,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低价药价格在政策发布初期可能出现了一系列波动,如何及时发现低价药价格的不合理变动并进行有效处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从这点出发,在明确监测预警体系内涵的基础上,对影响低价药价格波动的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并通过国际参考价格机制实现低价药价格警情评估,初步提出价格应急预案。
1.1 制度现状
除《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等适用于所有商品的规定外,还包括各省专门针对药品制定的监测报告制度。例如,2014年《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建立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设立低价药价格监测品种目录,对公立医院和零售药店的销售价格进行监测。同年,《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非处方药品市场价格监测的通知》重点监测放开的非处方药品价格上下浮动超过10%的品规。以上作为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的制度依据,推进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规范化。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各省药品价格监测大同小异,多停滞于定点调查分析价格走势上,且各省对于价格异常波动的标准不一,难以实现药品价格监测的横向对比,因此还应建立系统的监测流程。
1.2 系统内涵
所谓对低价药价格进行预警,就是为了建立药品异常变动的识别机制及异常预警处置机制,提高风险预测水平。因此,我们可借助经济预警的相关理论,建立一套药品价格监测预警系统,具体流程如图1。
按照预警流程,首先要分析影响低价药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为剖析价格预警机制实现价格监测做好铺垫。
2.1 警源分析
警源是药品价格产生异常波动警情的根源,警源分析就是要对影响低价药价格的成本状况、供求关系、国家政策等因素进行阐述。
(1)生产成本。随着质量标准提升和原材料、人工等价格上涨、生产线要求提高,企业生产成本逐年上升,使低价药的利润空间不断被压缩,多数临床常用的优质传统药物的价格,停留在多年前的水平,企业无法应对增加的生产成本,最终因面临亏损而停产或减产,造成低价药品短缺。因此,取消最高零售价后,生产成本变化对低价药价格的影响将会明显显现出。
(2)供求关系。低价药价格改革前,部分低价药的生产原料有多重用途,既可用于低价药生产,也可以用于其他商品的生产。由于低价药市价较低,而其他需要使用此类多用途原料的商品价格较高,原料就会流向利润率更高的商品,加剧低价药的短缺。此外,医疗机构对低价药品的使用偏好较低,在“以药养医”的医院运营模式下,高价药先于低价药销售,表现出医疗机构对低价药的需求不高。价格改革后,生产企业利润空间增大可以促使低价药的生产原料回流;而医务人员低价药的使用量与薪酬挂钩的激励政策也促进了低价药的使用,即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也将影响低价药的价格变动。
(3)国家政策。对利润较低的低价药,国家进行定点生产将会缓解药品的短缺和价格;而不同采购方式也将对价格产生不同影响,双信封制度下的低价药价格可能会低于直接挂网议价方式下的价格,国家卫计委《关于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提出各省市采用挂网方式,因而也会使得药品价格有所上升。
(4)其他因素。此外,突发的自然灾害或疾病暴发、国际市场价格、投机因素等也将影响低价药价格。
2.2 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的预警机制分析
为保证价格预警的科学性、动态性和可操作性,必须要确定合理的价格预警指标,本文以国际价格为指标,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定量分析。一方面考虑到国际价格在境外药品价格监测中较常用,例如日本利用国际平均价格调整新药价格,当新药与国际价格差距在0.75~1.5倍时,进行提/降价调整;另一方面,改革后低价药的价格应更接近于市场化相对更成熟的国际药品价格水平。
2.2.1 预警线的计算
(1)参考国家的遴选。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首先需要选定合适的参考国家。为了保证数据信息计算出的参考价格的参考价值更高,在尽量满足经济发展水平相当、药品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等遴选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对各国官方价格数据查询及对药品政策的掌握,在此选择的参考国家(地区)分别为:韩国、台湾、巴西、香港、法国、英国、美国。
(2)各国药品价格查询与标准化处理。通过官方数据查询获取参考国家的价格信息后,需要进一步做标准化处理,依次进行规格间调整、单位价格折算、无税化处理(剔除各国药品增值税)、货币转化、按我国税收调整参比价格等,然后计算各药品的预警线。
(3)计算方法的筛选。常用的国际价格计算方法包括最小值、算术平均值、中位数、调和平均值和四分位数等方法,考虑到最小值、调和平均数易受到一组数据中最小数值的影响,算术平均值易受到极端数值影响代表性差等因素,本文选取各国家(地区)药品价格的中位数作为预警线。 2.2.2 价格预警定量模型设计
本文采用指标预警模型,根据调控指标变动范围的大小来发出不同程度的调控信号,这里的调控指标是指国际比价指数。因此,需要先计算出各药品的比价指数,而后根据计算结果确定适宜的报警阈值。
(1)计算国际比价指数。为使价格预警指标有更好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将最小单体(片、粒、支)低价药在改革前的最高零售价与预警线(即国际中位价)进行比较。其中,最小单体的价格参照我国《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考虑到数据量大的原因,随机选择国家低价药清单中的20种药品(见表1),分别统计同通用名、同剂型的药品在七个国家(地区)的价格。经标准化处理,取最小单体国际中位价(MID)与我国最高零售价(MAX)的比值,作为国际比价指数λ,即:λ=MIDMAX。
(2)预警阈值划分及警情级别界定。根据表1列出的国际比价指数可以看出,指数λ大于20的有3种药品,占总数15%;介于10和20之间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介于5和10之间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介于1和5之间的有11种药品,占总数55%;小于1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本文设定四个预警阈值,即监测界限,以高于(低于)境内最高零售价的1倍、5倍、10倍、20倍描述不同预警区间,并设置“绿灯、黄灯、单红灯、双红灯、三红灯”五种信号灯,分别表示低价药价格运行状态处于“正常状态、亚风险状态、风险状态、危机状态、重度危机状态”(见表2)。每当监测指标的变化超出某一监测界限时,信号系统就会亮出相应的信号灯。
对于λ指数越大的药品,说明国际价格与我国药品价格差距水平越大,尤其是与药品市场竞争充分的美国相比。我国低价药在设定的日均费用前提下,经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作用,低价药价格最终要趋向于市场化的国际价格。因此λ指数越大,价格差距越大,说明未来价格波动的幅度可能越大,越需要重点监测。相反,λ指数越趋近于1,说明国内外价格越相近,需投入的监测力度越小。
价格应急预案制定的原则是在坚持最大限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强调价格水平调控和价格行为监管并重,在健全法制的同时实行微观价格干预与
宏观价格管控,力争将价格异常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微观应急预案包括进行市场可竞争性调查、约谈和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1)市场可竞争性是市场能够被潜在竞争者自由进入的程度,自由进入指没有任何影响企业进入的壁垒。当某种药品的价格,长期处于某一非正常状态且警情严重时,可以考虑对于该类药品市场的可竞争性进行调查分析,了解该低价药市场的进入壁垒以及是否形成了垄断现象。(2)约谈是针对部分独家品种,由于其垄断性及价格上的强势话语权,其价格短期上涨可能性极大,为防止独家品种的价格上浮,政府部门可采取企业约谈的形式,通过抓住有市场定价权的龙头医药企业,以有限的成本付出换来整个市场的价格稳定。此外,对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囤积居奇、哄抬药价的行为及时制止,通过对涨价药品的主要生产企业告诫、劝阻,引导形成规范合理的市场价格。(3)特殊情况下还可采取部分或者全面冻结药品价格的紧急措施。
宏观应急预案包括政府补贴和区域调剂等措施。对确因原材料涨价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疏导价格或由地方政府给予必要补贴,使过度上涨的价格降低下来。此外,各省供销部门可对重要药品因分配不均导致的局部价格暴涨警情通过区域调剂或紧急调运合理疏导价格。
低价药的价格监测是保证低价药价格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有利于低价药市场形成良性竞争机制,引导形成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在放开最高零售价管制的同时,必须要结合经济预警理论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文在明确低价药价格监测制度现状的基础之上,按照分析警源、确定警兆、启动应急预案的思路进行系统化研究,以期为现阶段低价药价格监测工作提供参考。当然,本文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随机选择的低价药品种类有限,得到的国际比价指数并不全面,相信随着样本量的增加,预警阈值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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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三种方式。
关键词:农村纠纷 行政解决 法治构建。
论文正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成分日趋复杂,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农村热点、难点问题日益增多,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呈上升趋势。而有效预防、成功调处好农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因此,本文就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构建作些探讨。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3.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
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4.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5.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
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缺乏科学体系。
目前,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的手段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这两类手段却没有具体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处理”、“裁决”、“责令”、“确定”、“调解”等权限和手段,规范性和约束性比较缺乏,可以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体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和手段选择上应当选择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达到目的的行为和方式。在纠纷解决上,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决纠纷的体系。如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
(二)承担农村纠纷行政解决任务的机构与人员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主体往往规定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至于该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由哪个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处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国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承担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不隶属于行政争议的一方行政机关而已(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完全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样的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明显不符合人们对解决纠纷主体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类型狭窄,解决纠纷的手段单一,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由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解决范围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予以解决,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纠纷的类型存在范围狭窄的问题。就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特定民事争议而言,我国有关法律就显得比较保守,大量涉及专业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没有纳入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同时,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们宁愿将需由自己处理的纠纷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揽下来,承担当行政诉讼被告的风险[2]。因此,即使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也会千方百计地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就事实上出现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手段的单一性和趋同性。
其实,行政机关处于社会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推进法律与秩序[3]。政府是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责任主体;法院只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与矛盾上的退缩,完全不符合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
(四)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不足。
除了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有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保障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也极为匮乏。目前,我国大量单行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限作出规定,但往往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尚未重视程序对规范行政权的作用,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规范。没有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行使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的严密规范,势必会损害公众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公正性的信赖。因此,程序性规范匮乏是制约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
基于目前情况,就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构建而言,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三种方式。而如何对这三种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规范是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立法成本角度考虑,目前不可能针对农村纠纷单独制定法律,只能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法律规范仍然通过普通行政行为法的规范予以解决。
在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历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另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是通过分别制定行政调解法、行政裁决法、行政规划法等途径实现行政法治化;统一立法模式认为,对于行政行为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典的形式予以法治化。目前,这两种模式在各国法制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立法模式是各国行政法学界的目标,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已经实现,最多只是实现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统一法典化。就调解、仲裁、裁决这三种行政行为方式而言,应该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这三种行为方式予以规范和明确,可以考虑单列若干章节予以解决。
至于这三种行为方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则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这是因为:
一是调解、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具有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规范。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程序问题上存在着大量的共性,如都必须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决定的具体程序上也具有若干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如程序的启动、调查、证据、听取意见规则、效力、期间、送达等问题。可以说,所有行政行为方式在程序上都具有共同的一些规则,这也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客观基础。我国已经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计划,因此,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政方式的程序问题完全可以列入《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解决。
二是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中的调解、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门性,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社会纠纷的类型很多,既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对于哪些纠纷可以进入行政机关的解决途径、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有什么样的处理权限等具体的实体问题,则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
(一)行政解决机制之一: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停或协助以达到自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说,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自身的权威地位,对争议进行的劝导。行政机关在使用调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时,可以尝试采用鼓励双方交换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当事人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鼓励灵活性、激励各当事方提出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创造符合所有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等手段,促进当事人纠纷的有效、自主解决[4]。从适用类型而言,行政调解原则上没有适用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纠纷类型。行政机关解决社会纠纷不管法律是否将该纠纷的解决赋予行政机关管辖,只要该纠纷与行政机关的事务管辖权有关,该行政机关就可以使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纠纷,但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一是调解的主体与人员必须合法。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具有代表行政机关主体资格的人员。如果不是行政公务人员进行的调解,就不是行政调解,而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之所以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原因就在于行政调解人具有解决相应纠纷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与经验基础。因此,行政调解的首要条件就是主体资格合法。
二是行政调解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调解虽然是一种灵活性的纠纷处理机制,但也必须与成文法的明确规定相一致。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不得与明确的、强制性的成文法相冲突。灵活性也是在法的总体要求下进行的,绝不是无原则的妥协和“和稀泥”。行政调解是一种更多地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权,而行政机关居中起引导、斡旋、沟通、桥梁的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处理结果不得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抵触。
三是行政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最为关键之处是纠纷的调处者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得采取强制性、命令性的措施,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果所谓的“调解”具有强制性,则就属于行政命令。调解的最大特征就是纠纷的当事人拥有对结果的控制权,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强制。
(二)行政解决机制之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从性质上讲,行政仲裁既是行政行为,又是仲裁行为。它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仲裁行为,因而具有仲裁的某些特征。行政仲裁的这一双重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是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行为,而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或者不完全是由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都不能叫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行政行为的体现。
二是行政仲裁必须以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为前提。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请求,而是基于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而实施的裁决行为,就不是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行为的体现,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三是行政仲裁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仲裁的仲裁行为。
因为行政仲裁行为可以因争议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请求,也可以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请求而产生。而民事仲裁等一般的仲裁行为则只能基于争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愿请求才能产生。这是行政仲裁与一般仲裁行为的区别。
四是行政仲裁要求行政机关与争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机关与发生争议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它就不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对该争议进行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的又一要求,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然而,根据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废止。显然,我国行政领域引入仲裁机制的力度还不够,对于环境领域、土地领域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还可以大胆引入仲裁机制。就农村地区而言,这些纠纷往往具有影响面大、涉及主体多等特点,也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纠纷行政仲裁机构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基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立农村纠纷的仲裁机构———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专责处理特定的农村纠纷。从具体的法律途径而言,可以考虑在修改《农业法》时,增加一章专门就农村纠纷的仲裁机制作出规定,内容包括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管辖、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等。
(三)行政解决机制之三: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的含义在行政法上素来具有极大的争议性。
狭义的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断;而广义的行政裁决则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进行的裁判,包括狭义的行政裁决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现代行政权客观上已经渗透到特定的民事争议领域,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大量的法律也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争议。
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更是拥有纠纷的裁决权,这种纠纷裁决权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而是基于行政系统的一体性、自主性和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裁决就是行政机关使用裁决程序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作出的裁判。基于这一考虑,国家应该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合理的重构和发展,以适应行政裁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是将狭义的行政裁决范围纳入行政复议渠道中,从而实现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机构重合。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争议的理由和标准就是该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二是改革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考虑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具体而言,就是取消各行政部门均设立行政复议主管机构的做法,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委员会,包括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省行政复议委员会和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分别审理所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事宜。同时考虑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需要,在一些特殊行业中可以以行业领导权和业务管理权为核心建立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如仍可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6]三是完善相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加以相应调整和完善,使其真正成为有效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制。应当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和公正性,通过公开、公正、具有准司法化的复议程序保障,实现复议在解决纠纷上的公正性。在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逐步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委托代理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复议庭审制度以及健全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增设复议监督机制,即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再次作出处理的监督程序。当然,提起这一程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由有复议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提起;二是必须是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决定确有错误[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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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以某公司为例,对股权激励机制的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如何解决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机制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关键词:股权激励 股票市场弱有效 激励成本 行权成本
股权激励制度是当今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激励机制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减少了管理者的短期行为,是企业长期稳定发展不可或缺的机制。随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出台,股权激励机制在我国上市公司逐步成为一个热点。
股权激励机制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并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快速发展,其主要模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业绩股票等。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其所激励的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来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该种权利,也有权放弃该种权利,但是不能用于转让、质押或者偿还债务。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所激励的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的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者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得收益。员工持股计划,是指有内部员工个人出资认购本公司的部分股份,并委托其所在公司工会的持股会(或信托等中介机构)进行集中管理的产权组织形式。业绩股票,是指在年初先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业绩目标,如果所激励的对象到年末达到预先确定的目标,则公司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者提取一定的奖励基金来购买公司股票。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和认识上的局限性,股权激励机制还不成熟。近年来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违规及落马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股权激励机制不健全的状况。由于缺少规范的激励途径,很多上市公司管理层通过不正当途径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权激励机制的长期激励作用无法凸显。二是股权激励机制执行依据的失真。
我国自引入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以来,激励效果一直不明显,主要原因在于配套环境不完备,主要包括:很多企业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有着认识上的偏差,还有就是技术上的难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股票市场弱式有效、对经营业绩没有形成科学的评价体系、职业经理市场不完备、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和治理结构不完善等。
1.我国资本市场的弱有效性问题。股权激励措施在西方国家能够得到广泛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资本市场比较发达,其股价基本上与企业经营业绩呈正相关。股权激励制度的核心思想是使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的长期利益相挂钩,即管理人员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公司经营业绩提高,股价上升,从而使自己也获得丰厚的收益。这就要求股票的市场价格必须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不仅包含了所有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而且包含了专家对公司经营情况和经济情况的一些预测。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发展比较迅速,但仍处于初期发展的弱有效性发展阶段,我国股票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已经比较普遍,庄家操控市场的状况依然存在。这一切都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市价不能如实地反映公司高管人员的实际努力程度和其经营业绩。在这种资本市场弱有效性的环境下对高管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势必会降低其激励效果。
2.对企业的经营业绩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没有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很难对公司的价值和经理人的业绩做出合理评价,而在此基础上实施的对经营者的股权激励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一方面,在实施股权激励的时候,要求经营者的收入必须直接与股票价格或股权的价值变动有关。但在现实中,二者的变动不仅取决于经营者自己的努力,同时也受到诸如总体经济形势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股价的变化也无法为经营者的水平和努力程度提供可靠的反馈;另一方面,目前股权激励对经营者的绩效测评侧重的是企业经营管理的绝对业绩,而非比较业绩,这对于不同行业和不同规模的企业来说,激励作用的差别就很大。对规模小、处于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效果比较显著,但对于规模大、处于成熟期的传统行业企业来说,其股价较稳定,经理人的努力对提升公司股价的效果不是很明显。
3.职业经理市场不完备,相应的管理人才比较缺乏。在我国的国有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的经理人是由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在企业中享受一定的行政级别待遇,具有很强的政治因素,而这一事实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可能都难以改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施股权激励这种长期激励机制就很容易和和不可预见的行政任命制产生冲突。在西方国家,实施股权激励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拥有一个比较发达成熟的职业经理市场,企业和经营者有可以相互选择的余地,这就有利于形成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经理市场价格。而在我国,很多企业在选择经理时不是采用市场机制,更多的是采用行政机制,而其中有相当比例的经理人员可能经营才能并不是太高,而有才能的经理却得不到重用,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股票期权计划意义就不是很大了。
4.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完善,股权激励就不能实现将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全面统一起来的功能,这就使得代理人在有机可乘的情况下还是会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经济行为”,从而有可能会损害所有者的利益。股权激励机制作为一种长期激励的约束机制,其对经理人的部分奖励是在离职后延期才会实现的。在市场不确定的情况下,延期利益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经理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当然会考虑自己延期后实现的股权激励部分会不会在自己离职后缩水的问题。在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监管滞后的情况下,经理人会在长期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做出一种选择,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越轨,如在职消费、灰色收入等方面。从国外成熟市场的发展历程上来看,当经理人预期无法实现其长期利益时,存在着通过财务舞弊去获取激励的现象。
激励这个概念用于企业管理,是指激发员工的工作动机,也就是说通过各种有效的方法去调动自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使员工能够努力去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实现组织的目标。因此,某实业股份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最根本的目的是正确地诱导员工的工作动机,使他们在实现企业目标的同时实现自身的需要,增加其满意度,从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保持和发扬下去。某集团公司治理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因为在广义上,公司已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公司的治理机制也不仅限制于以治理结构为基础的内部治理,而是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的内部的、外部的机制来实施共同的、有效的治理,治理的目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是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对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
以2006年为例,某公司为了压低其行权价格,选择在股改实施当天公布自己的激励方案。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其所激励的对象股票期权时,确定的行权价格不应低于激励计划公布前一个交易日标的股票的收盘价和前30个交易日标的股票的平均收盘价的较高者。由于该公司在股改实施当天就公布了自己的激励计划,所以实际上是以股改前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股改后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该公司在进行股改前的最后三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16.49元,股改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17.85元,因此该公司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应不应低于17.85元,但事实上却是13.33元,远低于17.85元,这是因为在股改实施前,该公司实施了10转增3.2的公积金转增方案和每10股派现2.6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该公司进行了除权处理,最终确定行权价为13.33元。
该公司股份股权激励计划比较明确,激励对象首期行权时,公司必须满足上一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7%,并且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率不得低于20%的要求。该计划已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然而2007年开始实行新的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达到规定业绩的才可以行权,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由于该公司股份股权激励幅度比较大,因此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对等待期净利润的负面影响也将相当的明显。
该方案的行权安排是:激励对象首次行权不能超过获得的股票期权的25%,剩余获授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可以在首次行权一年后的有效期内选择分次行权或者一次行权。在这种规定下,必将使得后期激励力量不足,使激励方案的作用大打折扣。该公司股份的股权激励方案原为授予激励对象5000万份的股票期权,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八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13.33元(2006年度利润分配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为13.23元)的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公司股票的权利。
股权激励计划按照相应的会计制度,将已满足行权条件的期权作价计入相应的费用科目。按照该公司股份的这种做法,股权激励费用在初始两年内按照25%、75%的比例全部摊销完毕。即在2006、2007年分别摊销1.85亿元和5.54亿元,这部分费用不带来现金流的变化,对于公司整体权益无影响,但会导致公司净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大幅下滑,2007年还首度出现亏损。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精神,激励期权产生的费用应该尽早进行摊销。该公司股份授予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期长达8年,却要在两个年度内摊销所有激励期权费用,而且在明知道这种摊销方式下会造成账面亏损,换句话说就是公司2007年所赚的钱,全给该公司激励对象还不够,而留给该公司广大投资者的却是利润亏损。
判断一个股权激励方案是否有效,一是方案是否能够发挥激励的作用,加快公司成长步伐;二是股权激励所带来的超额收益应当大于实施股权激励所付出的成本。股权激励的目的在于对管理层实施有效激励,从而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数据显示,2001年至2006年的该公司的净利润增长率分别为21.5%、18.6%、40.6%、19.8%、、22.7%、17.5%,都高于股权激励约定的17%的净利润增长率,也就是说,即使公司股份的管理层无法让公司保持过去六年来的平均增长率,仍然可以从容获得巨额股份。从成本上分析,该公司2007年的利润,全给该公司激励对象还不够,因此其付出的成本大于它的收益。其实,股权激励机制只是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的一种手段,此次公司预亏所引发的热论正反映出在我国这个较为新兴的资本市场中,各方对股权激励机制的认识尚不完善。因此,公司的投资者认为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方案根本起不到激励的作用或者作用效果不明显。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如今已经十分普遍,这也成了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内容。由于现阶段我国国内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与内在体制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成为了企业推行股票期权的障碍,如何才能有效地发挥股权激励机制的作用,分析如下:
公司要培育一个有效稳定的资本市场为股权激励提供实施基础,就要加快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制度创新。2005年5月开始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是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为股权激励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发展的契机。许多上市公司借着股权分置改革的东风,纷纷出台实施股权激励措施。当然,股权分置改革只为股权激励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资本市场作为新兴市场,市场发展、结构优化、制度建设和效率提升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因此,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应加强公司在授予股份、信息披露、期权股票托管出售等方面的监管。
该公司在实践中可以在股价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测评指标,比如企业的利润增长率、净资产收益率、市场平均市盈率的变化等作为评价公司经营的重要参考;从长期来看,随着股权激励实践的不断深入,需要引入独立、公正的中介公司参与进来,构建一套更为科学完善的经营绩效测评体系,来客观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公司要对经营业绩进行全面科学的评定,要考虑企业目标的实现是否是因为某几个人或者是某些人短期行为所致的,不能一味地以净利润率是否超过17%为标准,因为财务指标具有容易被人为操纵的特点,经理层能够利用职务之便更改财务考核指标,促使经理层行权变为可能,因此,公司还应考虑其他必要的定性指标,例如考核被激励对象的品德、执业能力、执业水平等,不断去完善自己内部的业绩考核制度,完善经营业绩评价体系。
充分的市场选择机制可以保证经理人的素质,并对经理人行为产生长期有效的约束和引导作用。职业经理市场提供了良好的市场选择机制,良好的市场竞争状态下将淘汰那些不合格的职业经理人,在这种机制下,经理人的价值是由市场来确定的,市场可以对公司的实际价值和经理人的业绩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价。但是在市场过度操纵、政府过多干预和社会审计体系不能保证客观公正的情况下,资本市场缺乏效率,很难通过股价来确定公司的长期价值,也就很难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来评价和激励经理人。而当经理人有可能出现的短期行为,也应该加以控制,通过控制约束机制对经理人行为的限制,具体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公司规定、公司控制管理系统等。有效的控制约束机制,能防止经理人实施不利于公司的行为,从而保证公司的健康良性的发展,公司应在自己公司建立内部治理机构和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管,国家也应制定关于股权激励监管方面的法规政策等,以防止股权激励成为向管理层输送利益的手段,总之该公司在选择其经理人的时候,可以通过这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的考核后,找到真正能胜任自己企业的管理人员,这样股权激励机制才能真正在公司发挥作用。
目前,我国的一些外部监督组织,如会计、审计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较差,不能切实地履行其外部监督职能。国家应加大对企业财务监督力度,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和经营公司向下属国企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出资者负责,在对经理人员的业绩进行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再给予股票股权奖励。
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的密切关系。股权激励能否顺利地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因此,该公司必须彻底改变国有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过场化、董事会形式化、监事会摆设化”的治理结构,特别是现阶段,应当适当增加独立董事的比重,严格区分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突出监事会对公司董事成员和经理人员的财务监督和薪酬审定作用,防止高管人员操纵财务数据获得不应有的股权利益。只有在公司内部建构起有效的与激励约束并行的、与相关利益主体相互关系的制度,并配合相应的外部制度,股权激励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股权激励机制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除了与企业自身的股权激励机制的结构特点有关系外,和国家在这方面所实施的相关政策也是密不可分的。所以企业如果想让股权激励机制发挥最大作用,就必须以国家政策为前提去设计股权激励机制的结构,积极主动去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在美国,对于激励性的股票期权有税收优惠,而非法定股票期权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加拿大规定,如果股票期权计划获得国内税务局批准,那么行权收益就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而在我国,企业可以利用很多的优惠政策,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上市公司(含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员工,对其股权激励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采用按规定月份数分摊计算税款的优惠计算方法;对员工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通过这些政策,使企业员工获利,从而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也就使得股权激励机制在企业内部顺利的实施,最终发挥了其真正的作用。
在我国,被激励对象,即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受益人的持股比例标准是股权激励机制设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往都是以受益人过去的工作业绩为确定持股比例的主要依据,没有真正的意识到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是对受益人未来的长期激励上,从而也就没有把激励未来放在中心的位置上。因此,公司在确定受益人持股比例标准的时候首先就应该把激励受益人未来放在核心的地方,而不是以被激励对象以往的工作业绩为依据。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股权激励的开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要实现预期的激励效果,需要政府创造一个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塑造一个良好的经理人市场,并建立公正、有效的评价体系,需要建立综合考核相对指标,避免单纯依赖绝对指标、单一指标的不足,同时要理顺公司内外部的关系,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双管齐下,才能提高激励效率,从而发挥股权激励机制的真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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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简称CAPM,是由威廉·夏普、约翰·林特纳一起创造发展的,旨在研究证券市场价格如何决定的模型。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假设所有投资者都按马克维茨的资产选择理论进行投资,对期望收益、方差和协方差等的估计完全相同,投资人可以自由借贷。基于这样的假设,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研究的重点在于探求风险资产收益与风险的数量关系,即为了补偿某一特定程度的风险,投资者应该获得多得的报酬率。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及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金融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行业不仅关系着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金融行业的整体发展也具有重要影响。本文以资本资产定价模型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理论进行分析,并结合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我国证券市场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应用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证券市场;投资者
投资于证券及其他风险资产首先禽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即预期收益与风险。如何测定组合投资的风险与收益成为市场投资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50年代和60年代初,马科维茨投资组合理论应运而生。马科维茨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个投资者的投资组合选择可以简化为两个因素,即投资组合的期望回报及其方差。投资者的效用是关于证券投资组合的期望回报率和方差的函数。我们用方差来衡t风险.资产的期望收益由其自身风险的大小来决定(风险对收益的决定呈非线性的抛物线形式)。单个资产价格由其方差或标准差来决定,组合资产价格由其协方差来决定。理性的投资者通过选择有效地投资组合,以实现其期望效用最大化。
在马科维茨投资组合理论的墓础上夏普(1964)、林特纳(1965)和莫森(1966)建立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可表示为:CAPM:Ri=Rf+日i(RM一Rf)Ri:第i种证券的预期收益率.Rf:无风险收益率,一般是一年期的国债利率.RM:市场证券组合的预期收益率.盯:第i种证券的日系数。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认为:(l)风险资产的收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无风险资产的收益,由Rf表示,另一部分是市场风险补偿,由(RM一Rf)表示。其中已系数表示系统风险的大小,这就意味着高风险资产必然伴随着高收益.(2)并非所有的风险资产承担的风险都需要补偿,需要补偿的只是系统风险。由于系统风险不能由分散化而消除,必须伴随有相应的收益来吸引投资者投资,相反,非系统性风险由于可以被分散掉,则无须补偿。(3)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还指出最佳的组合是市场组合,市场组合的非系统风险最小,所有的风险投资者都会持有市场组合。
虽然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是证券市场中的一种有效评估证券收益和风险的预测模型,且其结果具有直观简洁的特点,可以帮助证券投资者有效分析证券市场的变化,从而获得更大的收益,但由于我国的证券产业起步较晚,且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因此,在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我国证券市场后经常会出现相关问题。
其中,信息披露不完善则是诸多代表性问题之一。具有完善体系的证券市场中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信息完全公开化,投资者通对具有较高利用价值的证券信息进行免费获取,可以对其自身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具有较深的了解。而信息完全公开化的另一特征则表现为:证券市场信息一旦公开,则可以马上对证券的实际价格产生影响。但就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而言,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具体表现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和技术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使得相关市场信息难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公开。另外,部分上市企业为了使本公司股票迅速升值,经常串通中介机构对其外部形象进行包装,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投资方向,使得资本资产模型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从而使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得以发挥其自身最大的作用,相关部门应该对当前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进行全面分析,在全面了解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并通过规范相关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从而为投资者创造良好而稳定的内部投资环境。另外,国家有关部门也需要对投资者的主体结构进行分析并加以改善和优化,使证券投资的主体逐步由个人转变为具有一定规模或组织的机构,从而加强不同投资个体之间的经验交流,从整体上提高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利用效率,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分析工作。
本文通过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构成及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在结合了该模型应用于我国证券市场后出现的相关问题的基础上,从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改善投资主体结构等方面,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应用的要求展开了深入探讨。可见,未来加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应用对于促进我国证券产业乃至金融行业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作用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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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在我国乃至世界都令人头疼,会计规范对会计信息的轨正作用不见增强,这其中不乏会计规范机制效率低下的原因。本文分析了会计规范机制的构成要素,对我国会计规范机制效率低下的形成、表现、会计规范机制的缺陷及原因等进行了剖析,并在最后探讨了防范措施。
【关键词】会计规范机制;缺陷;防范
一、会计规范机制
会计功能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会计规范机制的有效运行。会计信息之所以能取信于市场,是因为会计信息的产生过程有各项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信息披露规则、会计立法以及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等一系列旨在保证信息质量的具体机制。
什么是会计规范机制?会计方法的多样化和经济的有效运行从客观上要求会计表述是可靠的,这一要求产生了规范的需求,但会计规范特别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内容往往是众多利益关系人多次搏弈的结果或者是某一政治制度的结果,如果众多会计人能够自觉遵守,并能透彻理解和掌握,况且规范自身完善,那么,一般不会再出现会计信息失真。但由于人类的有限性使上述假设非真,因此必然出现第三方——监督者。在规范的制定者、执行者及监督者之间便形成了会计规范对会计理论的运用、会计规范对会计行为的指导制约及会计行为对会计理论的应用和实践等系统,这个系统由会计规范主体、内容、客体等几种要素所构成,各要素相互约束、相互调节、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会计运行系统。所以,会计规范机制是由存在于会计运行过程中的会计规范主体、会计规范内容、会计规范客体相互作用、相互调节的会计规范运行机理和制度的总和。
会计规范主体是指会计规范的制定者及引导实施、负责实施、监督会计规范实施者。如中国的财政部等。会计规范主体的性质、组织结构、功能及如何制定会计规范、制定程序及其权威性对会计规范机制调节约束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会计规范客体主要是会计人。会计人包括单位负责人、由会计人员构成的会计组织及组织的领导者以及会计人员。会计规范内容是引导会计行为、强化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实务工作的标准。从我国会计规范内容来看主要有三类:会计法律规范、会计行为规范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目前我国会计规范体系中最核心的会计规范内容主要是由三个层次构成,最高层次是《会计法》,第二层次是《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层次是38项具体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和各会计制度、条例及各补充规定等。
在众多会计规范内容中以会计准则最为受人关注、使用最为普遍,因此,在下文中用“会计准则”作为会计规范的代表讨论其机制问题。
二、我国会计规范机制缺陷释析
(一)概念解析
1.盈余管理。盈余管理是指在会计规范许可范围内,在构造业务交易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做出职业判断和会计选择的过程。从一个足够长的时段来看,盈余管理并不改变实际盈利数额,但会改变企业实际盈利在不同会计期间的反映和分布。企业一定期间利益总量是一定的,盈余管理可能损害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2.会计信息失真。根据会计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应该以它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为标准。而不同时期和不同范围内的利益相关者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会计域秩序因环境和主体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也具有相对性和动态性。
会计的初衷是“反映真实”。经济真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会计没有反映这个真实,信息就是失真的。在这种理解下,会计信息失真成为被限定“死”的概念——只要不符合经济真实,就是失真的。那么,真实的会计信息就成为类似于数学上的极限——只理论上存在,而且对这种真实信息的判断只需与经济真实比较,不需会计规范,不在笔者的课题研究范围之内,且不去谈及。但这种定位对现代环境下的会计职责而言相对苛刻,会计假设如会计分期、权责发生制等决定了会计必须依赖估计和职业判断,并受制于客观环境,要求会计完全反映经济真实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在职业会计师眼中,会计师根据业务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按照会计规范的要求,进行了适当的会计处理,会计信息就不失真。这样,会计信息真实又是一种“模糊”概念,若要进行数学赋值,则会有多种结果。这种理解下的信息真实是一种职业判断,判断的标准恰恰就是会计规范。
可见,会计信息的失真与会计规范的执行密切相关,客体可能会“故意违背”或“客观原因”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鉴于以上分析,本课题引用吴联生教授会计信息失真的“三分法”,即规范性失真、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由于规范制定者的有限理性使规范性失真是客观存在无法回避的,从实质上讲它与盈余管理相同,故下文对二者不再区分;违规性失真是“故意违背”所致;行为性失真是“客观原因”而产生,因为有限性是会计规范客体存在的构造性因素,而且人员更替又使这一客体不断变化,这就决定了会计规范不可能永远正确地得以执行。
因此,本文所谈及的会计规范机制效率低下的表现主要集中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上。
(二)我国会计规范机制缺陷分析
1.充分博弈的缺乏和程序性的不足。会计信息规范性失真是由会计规范本身引起的,原因直接而明显。但20多年来,我国会计规范正走向科学和完善,并与权威性日益提高的国际会计准则具有趋同性。潘琰、陈凌云等的实证研究表明,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盈余比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会计盈余更具决策有用性。王建新的实证研究也表明,我国会计准则与IFRS本身形成的盈余管理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这足以证明我国目前会计规范的高度国际化,并从一定程度上判定我国会计规范质量较高。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会计规范机制完美。
由于相关利益集团充分博弈的缺乏和制定程序性的不足,使我国现行规范制定模式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使盈余管理约束弱化。我国经济体制的历史积淀,使公司股权过于集中的顽疾很难在短期内克服,大股东以股权优势操纵董事会,监督经理层,中小股东等方面只能凭借公开的会计信息行使其所谓的权力。因此,我国大股东具有与公司更大的利益一致性,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信息供需双方的博弈已经转变为经营者(信息供给方)、大股东操控的董事会(内部利益相关者)及外部利益相关者三方的博弈。这一格局的盈余管理不仅仅是以经营者为核心,经营者与大股东合谋,损害外部相关者的利益已成为可能。公司治理的制衡作用下降,经营者的盈余管理更加隐秘,监督成本上升。但会计规范的合作性博弈,即会计规范主客体各方能完全按某种特定的策略行事的博弈,恰恰能够降低监督成本。因此,不难推断,造成盈余管理过度和盛行的原因之一是我国会计规范机制效率低下,不能遵照会计规范的意图使信息提供者按要求提供客观信息。
在合作性博弈中形成各方自愿遵循的会计规范,其在形成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必定要遵守,如果制定会计规范所要求的某个环节或者某个条件被忽略,原本就被认定为不完全契约的会计规范更加不易被各方所接受。由于外在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合约当事人的机会主义和风险规避、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因此合约总是不完全的。由于这种固有缺陷使会计规范制定的“程序性要求”更加迫切,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博弈各方对会计规范的认可度。
目前我国会计准则起草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以及德勤咨询专家组提供的比较研究报告所起草的研究报告,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会计规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也不够稳定。因此,目前我国会计规范的制定基本上是一种由少数人真正参与、相对于基层和民间层次几乎没有博弈的高端活动。
2.奖罚不对称。理性的个体主动遵守会计规范是有条件
的,即:违规成本大于收入。从我国目前被查处的会计信息失真案例来看,无一例外是其违规成本远远低于违规收入。吴联生教授(2001)曾运用模型对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违规成本和收益进行分析,结论为:我国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口径过窄、力度不够,对会计人员的处罚则是有效的。监管存在成本约束,而处罚所引起的福利损失对某些人来说可能是相对很轻的。
(三)我国会计规范机制缺陷的进一步分析
1.博弈的动因不强。从技术属性分析,我国会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充分博弈的能力和参与博弈的意识。从经济后果属性分析,国有股大股东缺位,关联方利用内幕信息获得暴利,公司内部缺乏制约机制,违反会计规范司空见惯,使会计规范本身的经济后果属性打了折扣。从政治化秩序属性分析,我国规范体现政府的目的更多,“强权博弈”表现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现行规范是政府的一种制度安排,是一种未经博弈的选择。这不仅约束了规范制定的充分博弈,而且也不利于会计规范的有效执行。
2.博弈的机制不健全。首先,博弈人员代表性不足。会计规范既有方法、程序和技术性的评价与选择问题,又有利益的协调问题,因此其制定人员应是各种利益群体的代表。但我国规范制定人员代表性不足,所代表的利益主体比较单一,缺少执业经验。从起草小组到核心小组的所有成员,基本都是技术型的政府官员,他们仅仅是政府机构以及基于国有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代表,缺乏其他经济成分的代表参与,这些经济成分的利益没有在会计规范中得到重视,他们便会采取各种方式钻会计规范的纰漏,甚至不惜违规,使会计信息的合法性更加脆弱。
其次,博弈机制缺乏独立性。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为财政部会计司,这是未经博弈的结果,而且其官方身份可能对各方利益顾及不周,节约谈判成本和交易成本的同时也提高了运行成本和监督成本。从过去的实践状况来看,准则制定征求意见难以得到重视,更难在规范中得以体现。虽然从2003年开始,会计规范制定机构出现了质的变化,成立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CASC),其专家们分别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企业界、学术界、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比较广泛,他们在实质上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参与的人数也已达到几百人,使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已经具有了一定的代表性和专业性,但由于是政府机构,容易受传统政治经济体制、文化、法律等因素的影响。而且在研究和制定环节,事实上仍有大量政府官员直接参与,CASC专业委员会主席多数也由财政部的领导直接担任,这将影响会计规范制定的独立性。
2008年4月,在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的第33次年会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考克斯在题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符合全球投资者利益的透明度和可比性承诺”的演讲中指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成功的5个关键因素是:准则必须为投资者的利益而拟定、制定过程必须透明、制定者必须是独立的、制定者必须是负责任的、至关重要的是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应参加到准则制定过程中以确保准则的成功。可见,会计规范制定机构的独立性以及参与代表的广泛性是会计规范机制高效运行的关键因素。
再者,会计规范约束力不够,规范表现的合作性博弈受到质疑。会计规范作为一种公共契约,及政府宏观制度的一部分,是具有约束力的,这种约束表现为合作性博弈。但我国规范制定的强权博弈及官方安排,使许多利益集团的利益没有得到反映,无法形成应有的约束力,违规性失真必然发生。
(四)会计规范机制缺陷原因分析
1.激励与约束的缺失和失衡。我国通常采取与集权式控制结构相对应的激励方法,比如精神奖励、行政手段激励及保障机制等,这些激励方法与约束是非对称的。而且对经营者的约束通常建立在一系列指标考核的基础上,当外部监督和约束乏力、内部制衡因经营者权力影响而失效时,经营者往往会采取“报表粉饰”的办法来规避风险。
所有者与经营者目标的不一致及信息的不对称使经营者有通过舞弊达到个人目的的动机。经营者作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他未必会完全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去提供真实的情况。特别是当经营者权力不断被强化而约束和控制又比较缺乏时,企业会计价值取向将直接受制于经营者的利益,会计信息系统很容易成为经理人直接操纵和反映其意图的工具,使所有者利益的保障机制弱化。在经营者既能掌握和控制会计信息系统,又缺乏外部压力的局势下,会计规范的违背成为必然。
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货币史上“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同样会在会计信息中产生。经营者为避免被兼并以致自身被经理人市场淘汰而利用信息优势粉饰报表,夸大经营业绩,那么所有企业的平均业绩上浮,会计信息质量下降。原本业绩良好且提供真实会计信息的经营者,其账面业绩很可能低于平均业绩而遭到解雇;而原本经营业绩差但提供经“加工”的会计信息的经营者,其账面业绩很可能高于平均业绩而得以继续留任。由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劣质会计信息驱逐优质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平均质量下降。
2008年9月份美国由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风暴,有经济学家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监管不严导致奖罚不对称,约束机制匮乏。道德风险在华尔街肆意盛行,导致投资银行破产、美国金融危机使经济衰退、全球金融危机使经济放缓。由此及彼,会计规范机制效率低下的原因不辨自明。
2.处罚力度不够。会计违规是否发生主要取决于会计规范客体对违规收益与违规成本的对比。根据期望理论,违规期望收益取决于违规成功的可能性和违规目标收益,违规成本取决于违规失败的可能性(即处罚力度)和一旦失败受到的惩罚。根据概率论的一般原理,违规者的违规收益等于目标收益与违规成功概率的乘积,违规成本则等于违规失败的概率与处罚金额的乘积。因此,监查、处罚力度和违规目标收益是影响会计违规的决定因素,同时也是会计监督的控制因素。增加监查和处罚力度,降低违规的目标收益,能有效控制会计违规。
我国通常以会计指标衡量企业业绩,以会计收益对上市、融资、退市等进行管制,如果能够拓宽衡量业绩的指标体系则可以达到分解目标收益从而降低会计违规收益的目的。我国以财政部和证监会为会计监督中心实施政府监督,研究表明,其监查和惩罚力度都表现出相对不足的状况。
3.会计信息有效需求主体的缺失。首先,政府的多重角色制约了其成为真正的信息需求主体。政府既是会计信息的最大需求者,又是国企所有者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这样的多重角色使政府难以成为真正的会计信息需求主体。特别是当政府作为国企所有者对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因为没有人格化的组织代其行使职能,缺乏根本的利益机制和动力机制,尽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也不能真正成为会计信息需求主体。
其次,资本市场运行机制的低效不利于形成会计信息的需求主体。我国上市公司一般都有作为发起人的大股东,拥有公司的实质控制权。大股东理应是公司财务信息的最大需求方,但由于他们常常在实质上又是公司的内部控制人,也就是说他们同时又是公司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虽然股权的分散可以削弱其控股地位,同时,敌意收购者、代理权争夺等因素都会对其产生压力,使其兼顾中小信息需求者的利益,但无论如何他们都是会计信息的幕后操纵者,这时,他们已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计信息需求者。而且,中小股东的投机偏好使其对内幕信息的关注更甚于对信息真实性的关注,且往往指望能“搭便车”,当所有中小股东都有如此想法时,结果只能是会计信息需求的严重不足。
再者,债权人也不是真正的信息需求主体。债权人的主要代表当属银行等金融机构,他们对企业信用评估主要依据会计信息,因此银行理应是真实会计信息的需求者。但实践中,银行合理的信用风险控制机制相对不足,且中国特殊的人文环境,使银行在放贷决策时不可能确实以会计信息为基础,同时,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低下更加剧了这种恶性循环。
最后,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为代表的社会审计尚未形成一种拒绝虚假会计信息的机制。我国会计信息的审计需求主要是由政府创造的,并非市场的内在机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企业验资、国有企业年检等服务的主要需求部门是政府管制机构,而非真正的市场。因此,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并迎合这种需要就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市场份额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会计规范机制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会计规范的主要制定机构,不仅要充分吸收广泛代表真正参与到会计准则的制定中来,而且希望各方的利益都能被重视并反映到会计准则中来,逐渐建立起博弈机制,使会计准则制定过程透明,并尽可能脱离财政部等政府官员的干预。
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会计准则的有效执行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能以各企业名称及其工商注册号为识别标志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由会计准则监督执行机构统一管理,将企业的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等信息等纳入该系统,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享受国家优惠信用政策、商业银行贷款等诸多方面给予限制。这样将对会计准则的有效执行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从目前我国逐渐建立起来的个人信用档案对个人在申请住房贷款及其优惠政策中所起的作用中可见一斑。
在法规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中,加大监查和处罚力度是大多数专家所认同的,是能够加大违规成本、压缩违规利益空间,从而使法规有效执行的有效手段,会计准则也不例外。如果能够对已经查出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什么程度是“严重”失真,需要由监督执行机构确定出量化标准)的企业进行严厉惩罚,更主要的是要进入并永久保留在上述企业的信用档案中,对企业及其会计人今后的行为进行规正,形成威慑力,也将是不错的选择。
培养会计信息的有效需求主体。我国会计报告目标的定位兼顾“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而且强调要满足投资人、债权人、政府监管部门以及企业管理层的需要。表面上看,是要满足多方关系人的需要,但关系人的增多,反而促成会计信息供方的顾此失彼、会计信息需方的彼此依赖“搭便车”的局面。虽然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但如果形成政府、资本市场、债权人、投资者多方真正依赖会计信息指导其今后的战略、决策、行为等,那么将自然形成对会计信息供方的监督。这种有效需求主体的形成需要“需求信息——信息可靠——需求加强——信息必须可靠”的良性循环和供需双方的相互约束。
【参考文献】
[1] 吴联生.会计信息失真的“三分法”:理论框架与证据[J].会计研究,2003(1):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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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建新.我国会计准则制定及其效果评价[M].经济出版社,2005:88.
[4]吴联生.当代会计前沿问题研究——创新与发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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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仇俊林,范晓阳.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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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国家,司法独立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司法独立是克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条件,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本文拟就如何构建我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作一探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正义之本,是形成三权制衡的关键,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司法独立存在瑕疵,导致司法的公信力、认可度与权威性都逐渐弱化,阻碍了依法治国的步伐。为了实现依法办案、杜绝司法权地方化,必须建立完善的司法独立保障机制,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保证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司法独立 依法治国 司法地方化 法官独立 司法垂直自治
司法独立起源于三权分立理论。三权分立理论认为,立法、行政、司法都是组成国家机器的根本要素,为了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与社会的长治久安,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必须相互分立,并且三者之间应该建立起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国家权力体系。从国家的角度来说,三权分立的本质就是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即权力只能以权力加以约束。因为“权力过分集中,权力不受制约,权力必然腐败,这是一条历史的铁的规律。”①司法权作为审查判断之权,是三权分立的核心,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权审查判断之责公平公正的基础与前提。因为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终端评价兼具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同时限制行政权的过度扩张,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与财产安全;同时,也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权才能在审理案件时展开违宪审查,以便保证宪法的权威性、至上性以及立法的公正性。简言之,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系,司法权是维护法的价值、排除法运行障碍的“终极武器”,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公正公平的前提与基础,是行政权与立法权正当行使的保障,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先决条件。
司法独立是公正审判的前提,是司法正义之本,是法律的民主性、公正性、权威性的根本保证。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最高准则,司法独立有三个层面的涵义:第一,从国家权力体系的角度来说,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不受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干涉。第二,从司法系统的角度来说,司法系统内部互相独立。也就是说,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监督关系,上一级法院不能干预下一级法院行使司法权,同等级别的法院之间也不能相互干预。第三,从具体行使司法权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官只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独立审判,即法官之上不应再有法官。在法院内部,并不存在上下级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法官是独立存在的,适用法律不受法院领导制约。同时,法官之间也是完全独立、平等的,不能相互干预。法官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是法院的核心,是司法的灵魂与最终落脚点,是法律的代言人,其唯一的职责就是服从法律,按照法律的意志行事。简言之,“司法独立的本质是依法办案。”②
司法权作为一种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特殊权力,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独立性。要想保证这种独立性,司法权就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独立于政党、社会团体;独立于社会潮流时尚、新闻舆论;独立于其他法院、其他法官;独立于自身兴趣爱好、自我偏见与感情倾向。简言之,司法独立就是“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③。即任何政府、政党、团体、新闻舆论以及个人都不能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不能对法院及其法官施加压力、不能对审理中与判决后的案件随意报道、评论或抨击,干扰司法。同时,法官作为司法的灵魂,需要保持自身的理性,做到人格高尚、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洞察事故,保障法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公正性与合理性。
首先,司法独立缺乏宪法支撑,司法独立是相对独立。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只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独立仅仅指的是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独立。同时,《宪法》中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任职与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三个条款确定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仅仅限于审判权,且司法权的行使主体由立法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可见,我国的司法权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并不能实现制约行政权与立法权的目的。这也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并不能实现绝对的独立,而是在人大及其会之下的相对独立。简言之,我国的司法权从诞生之时,就具有不完整性,这种起源上的瑕疵,在无形之中已经决定了司法独立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及相对性。
其次,地方法院的人事及财政受制于地方,司法日趋地方化。我国法院的级别、区域设置依附于行政区域的相应设置,甚至各级别、各地方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均由当地党委与政府把持,导致司法成为当地政府的附庸。我国长期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导致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由同级法院的院长提请同级人大会任命。这意味着地方党委及政府不仅拥有地方法院主要领导的指导权、推荐权,还有相应的罢免建议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地方法院的经费由当地政府发放,且受制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可以说,地方党委与政府拥有当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职务升迁、经费拨付这三项关乎法院命运的权力,这导致法院有着深刻的附庸性、地方性与服从性,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中立性与公正性,司法地方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简言之,“由于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同级地方政府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④司法的附庸性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地方政府将司法权作为树立威权的工具,为地方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利益服务。司法地方化程度越深,形成的地方势力就越顽固,造成的后果就越严重,人民群众就会遭受更多的迫害。地方势力借助于司法权,以法律的手段行不公正之事,不仅弱化了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与统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依法治国的进程,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最后,法官任免、管理、考核过于行政化,法官难以实现职业化、法律化与理性化。“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桥梁和中介,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⑤法官借助于法的神圣性而具有了法赋予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独立性是其基本要求。可是,在我国,“自从法院设立以来,科层官僚制便与法官管理制发生了亲密的接触。法官作为由政府官员所组成的行政官僚团体,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只是在司法部任职的官员,与其他在农业部或外交部任职的官员并无不同。”⑥简言之,由于法院管理的行政化、法官编制的公务员化以及低下的薪金待遇与地位,导致我国的法官难以实现职业化、法律化与理性化。
在我国,审判权运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一种行政隶属的态势。比如针对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拥有讨论、决定权,且合议庭只有被动的执行权;同时,在行政隶属上,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受制于院长,院长又受制于当地的党委。在这条权力链接上,法官处于被动消极的位置。地方势力就这样通过合法的外衣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合议庭,不顾法律的意志与法官的独立,将法院演变成私欲扩张的工具。同时,案件审批签发制度的存在,更是强化了行政管理的色彩,从根本上削弱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失去了独立审理案件的机会。司机机关这种完全行政化的运转模式,抑制了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强化了法院的地位性与权力性,更是变相的扩张了地方的行政权限。简言之,“我国的法院是能动的,而法官却是克制的。”⑦但是,从司法权独立的本质上来说,法官才是行使司法权的实质主体,应该处于积极能动地位;而法院只是司法权的机构载体,其职责应该仅仅限于为法官积极能动的审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提供相应配套的设施与服务。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法官审理案件时,不仅常常会受到来自地方势力的施压,还要受制于法院本身,这从根本上导致法官没有办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法的正义与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法官编制长期套用行政管理模式,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离退等都延用了公务员的管理模式,且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实际上由地方长官把持。可以说,“作为‘政法干部’的法官是当作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形象和保驾护航的形象出现的,既然是工具,就很难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独立倾向’和‘法律专业化’的认同感都无从谈起。”⑧同时,在我国,司法权的崇高性与重要性并没有为司法权行使主体,即法官带去相应的地位、声望与保障。反之,在我国,法官不仅社会地位与薪金待遇低,而且职业保障性相对较低,法官们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与职业归属感。在职业安全及职业保障都极度缺乏的情况下,一味的要求法官独立办案、依法审理,无异于痴人说梦。
另外,我国还存在很多其他因素影响司法的独立性以及法官独立办案,如新闻媒体的介入、社会舆论的导向、民众的法治意识、法学家的评论与分析等等。这些都会在无形之中对法官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公平合理的审理案件、准确科学的适用法律,使其不能做出只是合乎法的意志的判决。
首先,在宪法中明确司法独立原则,明确司法垂直自治制度。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宪政体制下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被多个国家写入宪法之中,以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是人类政治文明与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是依法治国与主权在民的最显著标志。我国自实行依法治国以来,一直在积极的改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文化,构建公民的尚法理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度与正义性。然而这些,都需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法的有效实施与民主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主权在民,必须尽快的将司法独立原则写入宪法,使国家的根本大法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切实保障司法审查判断之权的独立性与法律性。同时,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司法系统在党的领导下,实行垂直自治制度,并接受中央及地方权力机关的监督。
所谓的司法垂直自治,是指法院系统在人、财、物上的完全独立。这里包含三层内涵,具体如下: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院长;院长拥有其他法官的提名权,但任免权归属于全国人大会任命。其二,从地方各级法院的角度来说,院长、副院长及法官由上一级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其三,司法系统的财政权由中央统一把持掌控。针对司法费用,中央单独划拨、专款专用,使司法权从根本上脱离地方财政的控制,从经济基础上保障司法系统只是服从于法律的组织系统。只有做到这三点,使司法系统的人事权与财政权脱离地方的钳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的独立,避免中央及地方权力机关的以各种理由介入、浸染司法,从而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及法官依法办案。
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不可动摇的原则,司法系统必须在党的政治领导与组织领导下认定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独立办案、公正司法。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是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缺失,反而是对司法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坚持党的领导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必须做到政治立场更坚定、品格道德更高尚、作风处事更清正廉洁,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利益,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主权在民。
其次,法院管理体制克制化,赋予法官能动性。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保障法官的能动性,必须从两个方面出发,具体如下:一方面,完善法院的管理体制,保证法院体制克制化。首先,法院必须明确自身的属性,法院只是司法的机构载体,除却审判监督之外,其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为法官提供独立审判所需要的硬件与软件。其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审判委员会只有指导权,且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可以依据法律与良心自我抉择。同时,审判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施加压力。最后,在法院内部必须取消上下级的审批制度。因为这些审批会变相地干扰法官独立办案,也是法院领导干预司法的合理借口。另一方面,完善法官的管理制度,赋予法官能动性。也就是说,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职权,明确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于法律,并且奖惩明确,责权清晰,真正做到还权于法官,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从立法上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法官独立审理案件时,包括党委、政府、法院、团体、新闻、学者等在内的任何势力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干预、介入、妄评案件,以免造成对法官的干扰,破坏法的正义性、权威性以及公信力。同时,法官自己也应时刻谨记,法律才是审判的唯一依据,提高自身对法的领悟力、理解力与信仰度。
最后,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安全性。法官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的媒介,是动态的法。为了保障动态法的法律性、职业性与安全性,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明确法官的任职资格,确定法官的职业操守与职业素养并重,保障每一位法官都是政治坚定、品行高洁、熟知法律、执法公正的优秀法律职业者。第二,建立法官任命终身制并赋予最高法院的弹劾权。因为只有任命终身制,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的职业安全感,使其无需担心因秉公司法而受到非合理化的处遇。但是,为了避免法官个人因一己之私或外部施压或某些不正当的原因而罔顾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弹劾权,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法律性与正义性。第三,取消法官等级制度。依据法官独立原则,必须保障每一位法官的平等性、独立性以及判决的同等效力性。因此,必须取消法官等级制度,推进法官制度的职业化、法律化、公平化。第四,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给与法官经济保障。司法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保证这道屏障的稳定性与坚固性。只有法官待遇从优,才能使法官对其职位具有特别的荣誉感、敬畏感与珍惜感,不致因追求利益甚至一点小利而玷污这一神圣的职业。
(作者为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新疆地区长治久安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BFX040)
①步云:“为‘司法独立’正名”,《环球法律评》,2013年第2期,第22页。
②陈卫东:“司法独立的本质是依法办案”,《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21页。
③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第34页。
④文兴:“论司法权国家化”,《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第54页。
⑤布鲁赫:《法学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00页。
⑥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法学》,2010年第6期,第33页。
⑦胜强:“法官的能动与法院的克制”,《法学》,2010期第1期,第121页。
⑧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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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对恐怖主义暴力袭击进行有效预防已经成为一个摆在全人类面前的课题。恐怖主义袭击一旦发生,便会造成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因此,对恐怖主义暴力袭击进行有效的预防,将其扼杀在摇篮内就显得意义非凡。对此,法律便有了用武之地,可以在对恐怖主义袭击的预防上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恐怖主义;法律机制;预防性。
2013年10月28日,北京天安门前发生一起车祸,其结果是造成5人死亡以及40多人受伤。初看起来,这似乎是一件孤立的严重交通事故,但是因为事发地点的敏感性,从而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警方尽快调查事故原因。出人意料的是,调查结果显示,这起交通事故竟然是一起有预谋的恐怖袭击。消息显示,参与恐怖袭击的5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警方抓获,且与极端宗教势力有关。这一方面表明,恐怖袭击的不可弥补性,也就是说,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将很难挽回,逝去的生命终不可复生。
另一方面表明,我国目前对恐怖袭击的预防机制还有漏洞。党中央所在地北京尚且如此,更何况其他地区呢?对于恐怖袭击预防机制的建立,是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的。因此,在法律上对恐怖袭击的发生进行阻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论文正文:
(一)概念界定。
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概念不清,往往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在此就必须对“恐怖主义”的概念有所了解。从目前的情况看,国际公约中对“恐怖主义”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反恐公约只是将具体的“恐怖行为”进行了定义,比如劫持人质罪、恐怖主义爆炸罪、核恐怖行为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恐怖主义还是存在很多共性的,比如非政府性、暴力性以及行为对象的非战斗人员性等。基于此,可以对恐怖主义定义为,有意制造恐慌的暴力行为,意在达成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上的目的而故意攻击非战斗人员(平民)或将他们的安危置之不理,这类行动由非政府机构策动。
通过辞海中的论述可知,所谓预防就是指事先防备。所谓机制则有四层含义,首先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其次是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再次是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最后是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作为预防性法律机制中的“机制”很显然应取最后一种解释。那么由此便可推出,所谓法律机制就是指,在法律系统内的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通过对法律机制概念的明确, 预防性法律机制的概念不难得出,它是指在法律系统内各个部分之间发生相互作用而达事先防备之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前文通过对相关子概念的分析论述,使得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概念跃然于纸上。所谓“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就是指在法律系统内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作用而达到对恐怖主义事先有效防备之效果的过程和方式。
(二)概念特点。
通过对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概念的界定,不难看出其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其范围是在法律系统内。也就是说,其他领域对恐怖主义的预防机制不在其研究范围内。比如说医疗卫生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金融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以及信息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等都不属于此概念下所要研究之范围。
2。其机理是通过各部门法之间相互之作用。也就是说,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在法律体系内要通过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作用、密切配合来共同发挥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不能仅仅依靠刑法或行政法等一个法律部门来完成对恐怖主义的预防,而是要通过刑法、行政法以及相关行业性法律等所有对恐怖主义之预防可以起到相应作用的法律门类的密切协作配合,来共同钩织出一张完整的对恐怖主义进行预防的法律网。
3。其目的是对恐怖主义的预防。也就是说,从恐怖袭击的发生过程来看,其界限是在恐怖袭击发生之前,而非恐怖袭击发生当中或者恐怖袭击发生后。这也是其价值的核心之处,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社会稳定的破坏是长久的。只有充分建立起对恐怖主义的预防机制方可使恐怖主义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
虽然我国没有对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进行明确而权威的定义,并且在权威的法律规定中也尚无此种提法,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在客观上是大量存在的,并且现实当中也在实际发挥着相应的作用。
(一)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现状。
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的存在还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笔者主要将其分为三类,即行政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和行业类预防性法律法规。
首先是行政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1999 年《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1年《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属于《国家安全法》第4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1]。
其次是行业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恐怖内容的信息。
最后是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2011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13年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在数量上不是很多,但是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这是对恐怖主义进行最严厉打击的法律规定,可以剥夺实施恐怖袭击的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中很多条文专门针对恐怖主义,
(二)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1。缺少专门性的反恐怖主义上位法。
进入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发生后,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的反恐法律。如意大利1993年制定的《反纳粹法令》;美国1996年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和2001年制定的《反恐怖法案》;英国2001年新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印度2001年制定的《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等[2]。正是由于缺少一部专门性反恐怖主义法律的统领,使得我国对恐怖主义预防的法律法规处于非常凌乱之状态,缺乏条理性。与此同时,还造成很多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而权威的定义,从而影响了反恐怖主义预防性立法的细化和实际中的可操作性。此问题直到2011年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初步有所缓解,比如说其第2条就对一些核心术语进行了界定,包括“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但是这也只是一个在真正意义上的《反恐怖主义法》没有达成广泛共识而无法出台情况下的妥协产物,内容过于原则,也不够全面。
2。行政类和行业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首先,现行的此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对于恐怖主义预防之特殊要求,更有甚者,很多规定并没有明确针对恐怖主义的条款,而只是通过普通规定来实现对恐怖主义之预防。比如我国交通部制定的《船舶海上保安规则》与大部制改革前的海事局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中对“保安事件”一词的解释显得过于宽泛,而缺乏应有的准确性,并不能反映出“海上恐怖主义”概念的确切含义。
其次,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对恐怖主义预防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因为众所周知,恐怖袭击是一种非传统安全威胁,有着其特殊性,比如手段的隐蔽性、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基于此,只有通过一些区别于常规的手段和方法才能更好地预防恐怖袭击的发生。而现行的相关行政类和行业类法律法规中更多地只是常规规定,针对的还是常规性安全威胁,大多没有规定针对恐怖主义的特殊规定,这极大地影响了预防的效果。
3。刑事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也在不断地与时俱进当中,对恐怖主义的规定也日趋完善。比如说2011年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恐怖主义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对特别累犯作了修改,原来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唯一累犯来规定,现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但是其依然还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关于恐怖主义的罪名数量非常少,尚未形成完整的罪名体系。据笔者查询仅有三个是明确针对恐怖主义的,即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其中典型的针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的只有前两者。其次,关于恐怖主义的规定过于粗疏,内容不够完备。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进行专门性规定,比如说刑诉法中并没有赋予相关部门在面对恐怖主义威胁时以更大的权力来阻却恐怖袭击的发生。
(一)尽快出台专门的《反恐法》。
在制定专门的《反恐法》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时,一定要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国际性的条约、公约也很难对此达成共识。因此,在界定时一定要基于自身的利益,切不可完全拘泥于理论之中,我国《反恐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在立法时切不可只从先前的经验出发,犯经验主义的错误。在肯定经验应有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根据恐怖主义自身发展的规律,做到适度的超前立法,这样便有利于保持法律在日后的稳定性[3]。毕竟《反恐法》要求动用的是国家最强力部门的最有力公权力,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广大公民的个体权力,比如隐私权、自由权等。
再次,立法时不应只着重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做到最大程度的细化,这样才有实际可操作性。在《反恐法》中,预防、处置、制裁以及补救等内容都不可缺少。因为只有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在恐怖主义威胁发生的各个阶段都有法可依。当然了,还是应该有所侧重的,笔者认为,在《反恐法》中应该着重于有关预防的细化。前文已经论述了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就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害,使社会动荡不安,其影响是长远的。只有做好预防,才能使恐怖主义的威胁程度降到最低。
(二)针对恐怖主义的特殊性,切实增强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体系。
《反恐法》的立法虽然意义重大,但是并不可能将恐怖主义的预防全部包含其中。因此,对现行的行政类、刑事类以及行业类的预防性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细化就显得不可或缺。在现行的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的完善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由于恐怖主义一般都有极强的行动力,并随时都有可能发动恐怖袭击,因此,在侦查上,应做区别于一般性侦查的规定。在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其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针对恐怖活动等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这样就可以更加有效地主动抑制恐怖主义的发生。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也应通过修改的方式,来更好地预防恐怖主义。比如说针对反恐中的警察权就可以适当规定预防性拘留、信息监控等措施[4]。
其次,通过立法增强情报部门之间及其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古语说得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这不仅是一条战争中的至理名言,也是对预防恐怖主义的精辟概括。如果能够及时掌握恐怖主义的动向,做到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实现处置,就可以使很多悲剧不再发生。具体来说,就是军队情报部门、国家安全局和公安等职能部门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各自职责并做到情报的及时互换和沟通交流,只有这样方可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以及隔阂,从而更好地对恐怖主义起到预防作用。
再次,在相关行业以及特殊敏感地区,应增加相关部门的权力。比如在机场这种敏感区域,就应该增加机场保卫的权力。这方面德国的做法对我们有很好的启迪。德国修改后的《航空交通法》第1款第3项规定:“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机场非公共区域,只要涉及敏感安全领域,有特殊理由的人员才准许进入。”而第4条第1款则规定:“为保证飞行安全,航空当局必须对以下人员进行可靠性审查:为了工作准许经常出入非一般工作区域的人员;因工作关系,机场、航空公司及空中交通管理公司为了完成其工作任务使用的其他企业的人员,同其自己的工作人员一样也要进行审查。”[5]这就扩大了相关部门的审查权。
最后,要对军事力量参与反恐进行明确的规定。军事力量是一国之中最为强力的暴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付大规模的恐怖袭击。同时军事体系上令下行的特点可以更加快速而高效地处置恐怖事件[6]。
比如俄罗斯便赋予其武装力量以“先发制人”的权力,同时美国也在其预防性防御中讲到:总统一旦决定灾难性恐怖主义已迫在眉睫,就由协调员来指挥联邦政府指定的执法、军事和救援活动[7]152。这都表明,授予军事力量对可能的大规模恐怖袭击以预先打击的权力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在何种情况、何种程度、通过何种程序方可对恐怖主义进行预先军事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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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当前的审计定价模式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开拓业务,面对竞争。本文探讨了审计定价市场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定价应考虑的因素,并对审计定价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审计定价;审计收费;市场竞争
注册会计师审计不同于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它是一种有偿服务。审计收费是审计服务价格的直接体现,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经济来源,也是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重要的经济联系。因此,合理的审计定价不仅保障了委托代理双方的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高质量的审计服务。
审计定价市场化使审计收费很大程度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本身,在具体的收费额度上,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本身及其所服务企业的情况来确定。这就需要事务所考虑审计项目所投入的审计资源(时间、人力资源)的成本,估计可能存在的风险成本,以及合理的利润目标,而不能为了招揽业务随意降低成本,减少审计收费,导致恶性竞争。这样既不利于自身的长远利益,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发展。市场经济必然存在竞争,要想在竞争中取胜,服务质量是关键,而不能通过低价取胜。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合理估计审计成本,以此保证审计程序的执行。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一方面要在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同时,不断创新业务,加强职业文化的学习,提高职业道德,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作为执业人员不仅仅要掌握会计知识,还要掌握管理、统计、风险理论等相关知识。除此之外,会计师事务所还要不断研究审计方法,并善于利用网络、计算机等现代工具,提高工作效率。此外,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程序,降低审计风险,控制审计成本。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从自身出发,努力提高审计服务质量,才能保证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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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利率市场化在渐进式改革中稳步推进。资金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利率是资金的价格,利率市场化是生产要素价格市场化的重要方面。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是建立以市场经济资金供求关系为基础,以中央基准利率为核心,以货币市场利率中介的市场利率体系。1993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干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最先明确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设想,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九五”时期深化利率改革的方案>>初步提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此后,我国利率市场通过几次重大改革:1996年6月放开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998年3月放开贴现和转贴现利率,2000年9月实现对境内外币利率的市场化改革,2004年10月放开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至此,在借鉴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利率市场改革形成了: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的顺序。同时,我国的银行业正式迈进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商业银行长期处于严格的利率管制中,贷款自主定价能力薄弱,缺乏完善的金融贷款定价机制,因此,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进行合理贷款定价,建立一整套贷款定价机制,是我国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环境中取得生存和竞争经验,成功迎接挑战的必然选择。
前两种模式都是针对单一贷款产品的定价方式,仅考虑了成本、风险、竞争以及贷款的利息收入等因素,并未考虑客户因结算、咨询、委托、代理及其它附带服务给银行带来的中间业务收入,而这些都是银行在定价时必须面对的,于是客户利润分析定价模式应运而生。此模式认为:商业银行在每笔贷款定价时,应考虑客户与本行的整体关系,首先为客户设定一个目标利润,然后比较银行为该客户提供的所有服务的总成本、总收入及银行的目标利润,以此权衡定价水平,用公式表示为:
贷款利率=(银行的目标利润+为客户提供所有服务的总成本-为客户提供所有服务中除贷款利息以外的其它收入)/贷款额
在上述关系中,如果银行从客户的整体关系中得到的净收益为正并达到预期的目标利润水平,则这项贷款申请很可能被批准;如果净收益为负或未能达到银行预期目标利润,则银行很可能否决该项贷款申请或者要求提高贷款价格和其它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此可见:
1、 该模式是“客户导向型”,真正体现了现代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实现差别定价的个性化经营方式,既吸引和保留那些真正为银行带来合理利润的客户,又能通过提高贷款价格来弥补那些无利可图甚至亏损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2、 这种定价方式要求银行准确的测算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总成本,加大了成本管理的难度;
3、这种定价方法适宜于与银行往来关系密切、资金需求量较大的客户,而对于新开户企业及有发展潜力的客户则不宜采用。
综上分析,成本加总模式可以保证银行的每笔贷款都有利可图,但它可能影响到贷款定价的市场竞争力;基准利率加点模式有更强的市场导向,但由于对资金成本重视不够,有可能导致占有市场而失去利润的结果;客户利润分析模式的前提是分客户的收益和成本的核算,我国银行短期难以实施这种核算。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程度的推进,各家银行贷款定价的自主权逐步扩大,选择适当的贷款定价模式对每一家银行都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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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后带来的“三高”现象,即高发行价、高市盈率、高超募资金及新股破发,不仅损害了二级市场投资者利益,更违背了市场价值规律,破坏了股票的内在价格秩序。本文通过对新股定价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得出了现阶段我国新股频频破发主要是新股定价机制不合理造成的,并针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新股破发 新股定价方法 影响因素。
从根本上来说,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和对国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一些因素都将对新股的定价发生显著作用。因此,分析宏观经济面对其的影响,其意义十分重大。宏观经济周期的变动,或称景气的变动。经济周期包括衰退、危机、复苏和繁荣四个阶段。一般说来,在经济衰退时期,投资者的投资心理会比较谨慎,认购的股票的积极性不高,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获得大量筹集资金,就会低价发行;到危机时期,股价跌至最低点;而经济复苏开始时,投资者认购的积极性很高,这时高价发行也能筹集到大量资金;到繁荣时,股价则上涨至最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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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市场中新股定价的主要方式包括固定价格机制、拍卖机制、累计订单投标机制及以上各种组合形成的混合方式。
2.1.1 在固定价格发行方法中,投资者事先知道证券发行的固定价格。投资者在招股说明书指定的时间内,填写申购表并签名,然后把它们提交给承销商。投资者提交了申购表后,必须把与股票需求数量相对应的资金存入承销商账户。在申购托收期结束之后,股票就会在投资者之间按比例地进行分配。发行的股票总量按照投资者的数量进行分配,直到所有的股票被分配完。
2.1.2 拍卖机制是允许个人投资者进行拍卖确定股价。基本原则是出价最高者得标、全部得标者都用最低的得标价买进。
2.1.3 累计投标定价是指在新股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不确定发行价格,新股发行价格最终根据网上和网下累计投票的数量和申购人数,由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 IPO 发行价和发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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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漫创意产业是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首都产业结构调整、加强中国特色世界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实施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动漫市场营销战略论文,供大家参考。
内容提要
现今动漫产业已不再是一个单独的行业,而是与邻接产业相融合,具有多样化、复合化特征的全新行业。作为一个完整的产业体系,漫画,动画,网络动漫与周边产品,这几个环节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关系。虽然目前国内的动漫企业已经从最初的几百家发展到了5600多家,动漫产量也已超过13万分钟。而许多企业却把过多的精力放在创作和制作方面,在宣传推广周边产品经营与开发方面还缺少许多的经验与认知。一部动漫作品的成功并不仅仅在于收视率上的成功,更在于将动漫中的卡通形象作为一个品牌进行开发和经营周边产品。因此动漫周边产品的开发与营销就显得由为重要。只有注重开发与宣传动漫周边产品,才可以创造出更多的产业价值。日本在这一方面可以说是做得最好的国家之一。在日本,有40%的动漫产值是衍生产品创造的。日本动画几乎都改编自漫画,经由长年人气积累之后的TV动画化可以说是众望所归的结果,然后销售动漫周边产品,从而带动整个产业链。中国动漫周边产业可以借鉴日本的优秀经验,借助其成熟的产业链条,使中国的原创动画能够在国际市场上成功的进行播出和授权销售周边产品。
关键词:营销策略 动漫 周边产品
一、动漫周边产品市场状况
动漫周边产品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词汇,它既是动画、漫画的一种延伸,也是动画、漫画文化的一种延伸。是指以动画、漫画为载体,对其周边的潜在资源进行挖掘后开发出来的产品族。包括以动漫游戏为特色的扭蛋、模型公仔、食品、饰品、服装等实物产品,同时也包括音乐、图象、书籍等文化产品。这些不同形式的产品,在动漫周围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链。周边产品将动漫形象定格,然后栩栩如生的制作出来,这给玩家带来的是惊喜;给厂家带来则是利润。这个产业链在为动漫厂商带来动漫以外丰厚利润的同时,也把动漫同制造业等传统行业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推动着整个产业共同向前发展。
目前的内地动漫市场99%以上被日本占据,据统计,在我国青少年最喜爱的动漫作品中,日本动漫占60%,欧美动漫占29%,而我国原创动漫,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所占比例只有11%。在国内,动漫爱好者大多是14岁至30岁的青年,青少年喜欢动漫的原因有很多,而14岁以上的青少年却很少有人喜爱国产动画,据调查显示有16.54%的学生表示喜欢国产的,其理由无非两个:一是爱国,二是国产的有教育意义。而占65.3%的学生都表示喜欢外国的。不同性别的人群对动漫产品的消费类型也不一样,据调查,男生买游戏的人占到了59.6%,而女生在购买动漫日用消费品的则占到了56.5%. 动漫产品已经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游戏,服装,文具再到食品,动漫无处不在。现今动漫市场的迅猛发展也是许多人始料不及的。根据有关部门对京、沪、穗三大城市有关动漫产品消费的调查表明,其14-30岁的青年每年的动漫周边消费额就可超过100亿元,整体来看整个动漫周边的消费市场是极为可观的。
二、日本动漫周边产品在我国的营销策略
日本是动漫产业大国,动漫产业已成为日本的第三大产业并在全球都享誉盛名,年营业额高达230万亿日元。日本动漫画可以说已经登上了中国动漫市场的首席。长期以来,它以其独特的魅力左右着中国不同年龄动漫迷们的视线。特别是动画片,不要说对亚洲的影响了,就连欧美也十分推崇。特别是近5年来,日本在动漫制作中所运用技术早已是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在世界动漫产业中,无论是在动画还是周边甚至是经济效益上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随着社会的发展,动漫产品在全世界的盈利和生产总值排名越来越靠前,在日美等国都成为支柱性产业。中国是一个庞大的动漫消费市场.约有4亿青少年,但是动漫产业才刚刚启动,自主创作动漫产品的能力很弱,因此借鉴日本动漫周边产品在我国的发展经验用来发展我国动漫周边具有重要意义。
(一)低价提供播放权到网上资源共享
周边产品作为动漫产业链比较末端的一条,常常仰赖于其原动漫形象的受欢迎程度。成熟、发达的日本漫画和动画产业也必然为后续周边产品市场注入了强大的活力和潜力。当动画片走红后,不仅能收到来自各地的电影电视放映版权费、影像制品的出版费,动画片中的人物还可一一被商品化,制成各种玩具进行海外销售,而后者的收益最为可观。因此,大力发展动漫画产业就显得由为重要。
日本动漫十分重视向国外输出产品,我国早期的动漫市场竞争对手又非常少,因此日本动画才得以一举攻入我国内地市场。日本外务省先从动漫制作商手中购买到动画片的播放版权,再将这些购来的动画片无偿或以低廉的价格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电视台播放。
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持日本国内电视台播出费所无法满足的制作费用,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打造日本的国际形象,弘扬民族精神。其低廉的价格曾一度使许多亚欧国家放弃自己制作动画,转而去购买日本动画,使其迅速占领了国际市场,目前,全球播放的动画约有60%是来自日本。中国已成为日本动漫产品的最大输出国。
1980年,日本经典动画《铁臂阿童木》以免费赠送的形式提供给中央电视台播出,从而开始了日本动画大规模进入国内的历史,这个由日本著名漫画大师手冢治虫创造了阿童木的形象,曾经一度使无数青少年立志投身智能机器化领域。20世纪八九十年代,日本又向我国输出一批包括《聪明的一休》、《圣斗士星矢》、《机器猫》等作品,从而大大提升了日本动漫在中国的竞争力,仅80年代我国进口并播出的日本动画就高达几十部之多,占进口动画片总数的50%之多。进口动画片通过在电视台的大量播出,扩大并加深了日本动画形象在国内的市场知名度,使许多日本动漫形象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明星人物。从而带动了进口漫画、音像制品,图书玩具等周边产品的市场营销。据统计日本每年从中国市场获取的收益要以亿元来计算。
到了今天,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们有更多观看日本动画的渠道,例如网络、手机。随着动漫爱好者的不断增加,网络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渠道,目前中国网民数量高达2.53亿人,跃居全球首位,而网上有关动漫的网站和论坛更是随处可见。2006年网络动漫市场规模达到1000万元,增长比重约为25%,07年达到2500万元,增长率高达150%,照此趋势2010年网络动漫市场规模有望达到1亿元。
图1 网络动漫的市场规模及增长速度
动漫爱好者可以在网络上自主为原创动漫加入字幕,上传提供免费共享,从《机器猫》、《忍者乱太郎》、《灌篮高手》、《足球小将》、《EVA》到今天的《火影忍者》《海贼王》这些经典动漫在网上随处可见,多到数不胜数。且上传时间与日本首播时间相差不到一天。动漫爱好者们再也不必拘泥于电视,极大的激发人们的观看兴趣,从而扩大了日本动漫的在国内的影响。从商业角度来看也加大了动漫迷对日本动漫及其周边产品所产生的需求欲望。由此开创一个全新的动漫时代 。
(二)针对不同消费群体和方向销售周边产品
具统计,截止到07年底,我国动漫周边产品的直接消费者就高达6亿人,中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动漫周边消费市场。可是现今中国动画的面向层却都是一些低龄儿童,在国内虽然给12岁以下儿童创作的动漫作品还是不错的,但是对于12岁以上的动漫创作却几乎为零,创作者普遍认为动漫是给小孩子看的,因此造成了对于12岁以上的动漫创作为零的局面. 动漫所必然带来的一些相关的周边,比如公仔,模型、文具等这些可以和动画或漫画联系起来的周边产品,消费面却窄的可怜,以为动漫周边产品的开发不外忽是一些图书、音像制品、钥匙链、手机链、服装等,没有进行市场考核,就将其所有商品全部生产,费时费力却收效甚微。除了一些很小的孩子,几乎不会有更多的人来选购。
这就与日本观念截然不同。日本的创作者认为:好的动漫作品不仅要注重社会效益,更应该重视商业效益。所以在作品创作之前,通常会对动画片进行准确定位,在进行准确定位后,要根据消费者的年龄、性别等特点确定销售方向,不仅要把握好观众的喜好,还要考虑这部作品在推向市场后能带来的收益有多大。甚至在动画播出后,也会根据市场和消费者的反应再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确定其周边产品所要开发的重点,而并非所有类别的周边产品都会在动画播放后推出。日本的动漫面向的是所有喜爱动漫的人,可以说每个年龄阶层的人都有合适自己的动画作品。而这其中又以青年人居多,因为这个群体不仅在思想上比较成熟,有明确的判断力,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群体比较有购买能力,因此成为了动漫周边产品的主要消费群。漫画家们认为动漫不应只属于小学生,动漫爱好者也不应只局限于小学生,动漫应该是跨越国界跨越语言跨越年龄而存在着的。
因此,漫画家们在创作上会考虑到观众群的划分,哪些是给小孩子看的,那些是给青少年看的,哪些是给成年人看的,针对不同年龄层的观众创作出不同题材的作品。从而制作出适合不同年龄层次消费需求的周边产品。
(三)周边实体店及网上拍卖的发展
现今最常见的动漫周边销售方式就是周边实体店以及网上拍卖。
现在很多动漫产品店都非常火爆,在大型的周边店不但能购买到与动漫相关的书籍、海报、碟片、人物模型、游戏配件等,还能订制到COSPLAY所需要的服装道具。日本公司根据中国的现状,大规模推广并普及动漫实体店,使开店的投资成本尽量减少,进货渠道尽量稳定,货源尽量充足,并且紧跟动漫流行趋势。让动漫周边产品店可以尽可能的正规化。使更多的周边产品可以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行销售。
而网上营销则解决了许多动漫迷的烦恼,许多动漫迷都不懂日语,想去日本购买周边又很费时费力,并且花销很大。网上订购周边产品就相当省事了,这样不仅省去了时间又解决了语言不通的烦恼,并且对日本公司而言,又可以节省成本何乐而不为,由此成为时下非常流行的购买方式。
(四)高品质限量版周边产品问世
动漫周边的发展给日本带来的,是每年上万亿日元的收入,而给世界带来的,则是人们对日本文化更多的认知。动漫产业已成为了日本主要的产业支柱,它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不可估量的。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精神享受、娱乐休闲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大,娱乐市场和文化市场由此呈现一派繁荣。人们消费的品味不再局限于商品的使用价值,而升华为情感的渴求和心理上的认同。据统计04年有关部门宣布,未来几年中国动漫周边市场将具有1000亿的空间。但并不是所有动漫周边产品都是在日本生产的,通常做工简单、价格低廉的周边产品,即使是在日本国内销售也极有可能是在我国加工制造的;只有一些高品质、高技术含量的手办、电子产品,才多半是在日本国内生产的。
日本在动漫玩具开发方面是全世界做得最好的国家之一。为了使周边销售的更好,日本推出了限量版高端周边产品,把一个动漫形象打造成生动活泼的造型,从材质到上色,从造型到神态,从整体到细部都是非常之完美。日本正版周边都比较精致,再加上打上限量版的招牌,尽管产品价格不菲,但仍有消费者疯狂购买。是许多动漫迷们趋之若鹜的产品。
(五) 形象授权
形象授权是一种全方位的动漫文化产品授权,不但给予被授权方以独家产品代理经营权,而且包括产品宣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出版权及其形象延伸的产品生产权等。动漫自身有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虽然原创作品是其中最核心的要素,但只有拥有高品质的动漫形象才能在周边产品的开发中取得良好的投资收益。虽然日本的动画是以低廉的价格提供给我们播放,在网上也可以看到盗版的动画作品,而且很多人都是从看盗版漫画才开始接触、了解、喜爱日本漫画的,可以说中国的动漫画市场很大程度上是被盗版动漫打开的。所以对于中国的盗版动漫画,日本并非全然痛恨,也不想一味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动漫中的卡通形象可以被别人随意使用,日方就是依靠周边产品版权垄断这一点赚钱的。像皮卡丘、机器猫这样耳熟能详的卡通角色的形象版权,每年就能从中国动漫市场获得近6亿元的收入,超过了整个动画业的制作产值。据统计,日本每年以动画片形象制成的相关周边产品的授权收入有2万亿日元左右。
例如《四驱兄弟》是一部针对小学生的动画片,这个年纪的小孩大多活泼好动,并且热衷于自己动手。就动画片本身来说,算不上经典。但是就其周边产品的开发来说,绝对是一个成功的经典案例。为配合《四驱小子》的动画在中国的播放,日本相关企业授权给奥迪公司进行动画中出现过的相关四驱车的生产。奥迪公司通过买断其片中车体造型版权,大量生产四驱车玩具,宣传动手拼装模型,引导并鼓励家长和孩子一起动手拼装车模。在全国开展数家专营店销售动画中形似的车体,专用电池、马达、润滑油等利润及其丰厚。并模仿动画剧情在专营店开展全国性四驱车比赛。结果参赛人数异常火爆,使得国家体育总局也不得不加入其中。由此奥迪公司一跃成为拥有70%的赛车市场占有率龙头企业。
而国内漫画领军企业的漫友文化则是利用从众多日本知名漫画家手中购买了的数百个动漫形象版权进行相关周边产品的市场营销,探索动漫周边的运营之道。确立了以期刊带动图书、以图书带动周边产品开发的循环式产业运营模式,目前,通过品牌授权,漫有文化以开发并推出蕴含家居、服装、礼品、玩具、文具等五大类,共计上百个品种的产品。使漫友杂志逐渐成长为市场价值最高的漫画杂志。
(六) COSPLAY的推广
动漫爱好者进行的动漫角色扮演真人秀,又称Cosplay。它多数改编自日本的著名动漫画。来自日本的
cosplay原本是动漫爱好者自发组织的演出活动,融合了动漫、服装设计、舞台表演等众多元素。为大多数青少年所推崇。在日本cosplay的表演一般没有任何剧情,只是简单的服装展示,所重视的是服装道具台风动作等要素。
cosplay进入中国后,全国大部分高校都设有cosplay社团,随着国内喜爱cosplay的人越来越多,cosplay在国内也进行了不少的改善,拥有日本所有动漫产品授权的日本著名动漫服饰品牌costar也在中国发售了正版的日本动漫服饰。目前,许多社团开始转型为专业社团,并开始尝试走商业化路线,以成为形象代言的角色为发展方向。Cosplay不再是没有剧情的服装展示,而是大多拥有丰富的剧情,利用动漫人物本身众所周知的行为和性格特征进行全新的编排。
三、日本动漫周边营销给我们的启示
(一) 建立完整的产业链条
成熟的动漫产业链是动漫周边销售发展壮大的基础,经过多年的发展,日本已开拓出“漫画——电视——电玩——玩具”四层循环式销售互动系统,使四者同时收到广泛的商业效果。形成周边产品开发和营销都较为完善的动漫产业链。日本动画几乎都改编自漫画,经由长年人气积累之后的TV动画化可以说是众望所归的结果,动漫的人气积累后,又由动漫延生出OVA,真人版电影。然后再小说化,游戏化。紧接着销售其动漫周边产品,从而带动整个产业链。从漫画到动漫,然后再到动漫歌曲,小说,真人版电影,手办,抱枕,衣服,文具等各种不同的周边产品。已形成一个成熟的产业链条,拥有充足的融资渠道和稳定的市场。这一系列的产业链,正是我国动漫未来所应该借鉴的。
产业链开发是国际动漫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产业链还处于初步摸索阶段,经营模式尚不成熟,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产业链条,周边产品也尚未完全开发。再加上盗版的影响,使得很多动漫企业因此难以回收成本。本身的投入还没完全回收,因此不能给予动画制作组多少报酬。制作组的经济回收低,便会使制作人员的热情下降,甚至于放弃动画制作。因此使得动画产业发展缓慢。 今后应着力构建成熟完善的动漫产业链并重视动漫产业链的作用。
(二)培养优秀的原创人才
目前世界上的动漫产业已经开始与电影、电视、音像业互相渗透与融合,形成完整的动漫产业链。在这条长链上,需要大量化多样化的动漫业人才。如果没有优秀的人才作为保证,就不可能生产出优秀的原创动画以及原创动漫形象。
动漫产业的人才培养极为重要,日本政府在推动动漫人才培养方面可谓不遗余力,不但给予宽松的政策,而且在宣传政府政策时也尽量营造适合动漫业发展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
我国动漫人才的需求正处于严重紧缺状态。目前原创动漫人才的匮乏和人才培养模式的落后已成为制约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关键。据了解,目前,全国动漫从业者不到1万人,动漫人才严重缺乏。中国动漫缺少的不是制作人而是创作人才。动漫的创作离不开丰富的想象力,成功的漫画,自然是出自于思维广泛的漫画家之手。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受传统教育和主流文化的影响,喜欢取材于民间故事、神话传说。动漫创作一直停留在简单的故事叙述上,导致故事内容陈旧,与现代青少年的审美情趣和喜好相脱节,从某种程度上使人们形成了顺从、统一的传统心理。不但禁锢了人们的思想,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动漫人才的培养。而且国内现有的职业漫画家都普遍比较年轻、大多缺乏创作经验和丰富的想象,知识的积累程度又不高,更重要的是没有认真创作动漫的态度。作品一般比较幼稚,没有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偏好。即使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也会因为资金分配等的问题无法进行周边产品的开发与大规模营销。
(三)扩展周边产品的营销群体
据调查,现今成人动漫消费群正在成为动漫消费的中坚力量,中国每年仅玩具市场的成人消费需求就高达近500亿元。
目前中国的动画及周边面向的普遍是低龄儿童,低龄儿童这一消费群体的购买能力是很低的,他们一般都是由父母去购买,而由于现在社会的竞争激烈,很少有家长会去主动购买周边玩具,由此造成了周边产品的销售“赤字”。一但效益回收出现问题,就没有人愿意再制作更多的周边产品。因此我们应极力改变这种状况,努力试图打破把动漫消费群局限于儿童的这种传统观念。作出合适不同年龄阶层的人需求的动画作品及周边。
(四)设计深入人心的动漫形象
动漫周边产品的投资回收周期短且商业回报率极其高。如果一部影片受欢迎的话,这些周边产品就能为制作商带来丰厚的回报。因此在创作一部动漫作品前,必须考虑动漫作品的形象能否做成出色的动漫周边。
以《奥特曼》为例,《奥特曼》播出后,销售商便在此基础上,又创作出一系列的奥特曼动画,自进入中国市场以后,销售效果显著,《奥特曼》、《迪加.奥特曼》、《帝拿.奥特曼》、《赛文.奥特曼》等,这些动画每部都推出了不同的奥特曼的造型周边,小孩子们几乎人手一个,有的孩子更是每个系列都又收藏。是经销商赢得了丰厚的利润。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深入人心的动画形象和高质量的品牌其周边产品才能越发强壮。
四、结束语
从日本动漫周边的营销可以看出,动漫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必须面向全体民众,让其参与进来。从实际出发,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模式,并且顺应市场规律,加快完善动漫产业链条的步伐,才是我国动漫周边发展的必由之路。而动漫周边则是动漫产业模式中的主要赢利部分,制造业又是我国的主要优势产业,我国拥有动漫周边的制作优势,加大动漫周边产品的生产与营销,既可以进一步增加就业,又可以增强动漫相关原创人员的创作能力与信心,进一步提高我国动漫产业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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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7我国财政政策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个国家的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科技创新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在国际新形势下,发展战略性产业已成为时代的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低的提高,对产品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企业要想顺利完成转型,就需要有效的财政政策的支持,而我国目前的财政政策还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国家的支持和引导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有些产业有了重大突破,取得了不少成就,有效提高了产品国际竞争力,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其核心问题就是创新能力有待提高,唯有不断创新才能有所进步,可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技术创新并没有跟上脚步,这一环节的落后直接影响新兴产业迈上新台阶,制约着其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很多企业盲目投资新兴产品,没有对其合理评估,造成各方面的浪费。因此,在欢呼新兴产业所取得的成就的同时也要注意自己的不足,政府也要引起注意,积极力量鼓励科技创新。
二.我国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财政政策
(一)财政支出政策
1.财政直接投资我国对于新兴产品的投入大部分是通过拨款给相关企业实现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总是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甚至是依赖于科技创新,而技术创新往往在有其前沿性的同时也有风险性,导致这样的产品在研制前和投入生产时集资较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要出面提供相应资金保证产品顺利研发。
2.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是针对个人和企业的一项政策,主要包括相对价格补贴和企业亏损等,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保障。通过补贴培养更多的创新人才,为新兴产业的发展积极献计献策;通过补贴鼓励公司坚持发展新兴产品,投入更先进的技术,逐渐调整资源配置结构,使新兴产业的发展迈上一个新台阶。
3.政府采购政府采购这一财政政策有其独特的意义。通过政府采购可以直接改变市场需求,高需求量可以使得相关企业生产规模扩大,而且政府采购大大降低了企业的产品成本,刺激企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进一步影响新兴产业格局。这一手段也可有效阻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在市场上扩散。
(二)财政收入政策
财政收入政策包括税收和国债等。一般是通过对新兴产品企业和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实行减税甚至免税政策,增加员工的收入,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引导企业重视新兴产业,加大对其的投资,逐步提升新兴产品在市场中的地位,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我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财政政策所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投入力度不够
近几年来,国家也意识到了发展战略性新兴产品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因此在财政上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支持,可是这与实际需求还有一些差距。企业完成转型,转向向新兴企业投资的过程中面临很多的挑战,要想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顺利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离不开国家的财政支持。而在我国,对新兴产品研发和生产的投入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
(二)采购政策效果不佳
政府采购对于推销新兴产品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市场需求,使产品更快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而我们国家的采购政策还不是很成熟,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一方面,采购政策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效率低下,并没有向预想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政府对于战略性新兴产品采购有限,没有形成一定规模,影响较小,对需求结构的改善有其局限性,不能很好地带动新兴企业的发展,使企业主动转型向新兴产品投资。
(三)税收政策有待改善
税收政策对调整资源配置有很重要的作用,可是我们国家的税收并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实际效果不尽人意。税收政策范围太广,太过笼统,没有具体到哪些产业和哪些环节,无法达到真正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目标。战略性产业在发展初期,尤其是产品研发初期面临很大的投资风险,不仅需要大量启动资金,产品效果还未知,无法保证,面对这样的情况,如果有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就会给企业很大支持,而我国这方面的税收政策还有待完善。因此,在税收政策方面还需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作出改善,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的额、真正对促进新兴产业发展有所帮助的税收政策。
四.总结
国与国的竞争,归根到底是技术和人才的竞争,我们国家要想走出自己的一条路就要强化创新意识,坚持发展新兴产业,不断适应时代的要求。毫无疑问,新兴产业的顺利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的财政支持。只有国家对其高度重视,加大投入力度,才能保证企业自主创新,改进技术,进一步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此政府要意识到财政政策对其的关键性作用,在实际实施中不断发现问题并及时改善,给新兴企业的发展提供实质性的保障,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稳定快速发展。
一、引言
我国政府自改革开放以来就不断推进小微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将其作为完善经济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小微企业财政支持体系、融资担保体系和辅助服务体系,使小微企业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崔庆梅(2014)从财政政策的角度提出了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建议。胡逢源(2015)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促使小微企业持续发展的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财政部财科所(2015)从财政、税收、金融等宏观层面对全面完善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政策提出了建议。但是,我国农业小微企业由于起点低、基础差,财政政策的覆盖面不够,在成长和发展历程中存在很多难题,特别是在体制和机制方面的市场失灵以及政策层面缺乏针对性扶持,给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多阻碍。因此,政府有必要针对农业小微企业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实现农业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
二、国家财政政策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的理论依据
(一)国家财政政策的功能问题分析
由于财政政策公共利益的价值属性,要求财政政策在资源配置、经济稳定和社会再分配三个方面发挥作用。资源配置功能指政府通过制订政策和法律等资源运作规则,提供特定的物品和服务,合理引导资源的流动和配置,达到最佳的公共利益。市场必须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完全竞争市场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并不能通过价格有效反映出来,很难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同时,市场内生缺陷也会影响市场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难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因此,为了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就需要政府通过财政政策来改变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资源配置,实现最佳的配置效率。财政经济稳定职能是指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实行不同的财政政策来协调和保证经济稳定的,可以通过税收和公共支出等手段保证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市场经济中,市场自发调节难以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会造成经济的周期性波动,这些波动会对资源的有效配置造成一定影响,财政政策的经济稳定职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促进社会的稳定,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社会再分配职能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税收来调整收入分配。由于市场存在外在缺陷,即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很大影响,导致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很可能出现两极分化的现象,这就需要政府适时调整财政政策,发挥财政政策促进社会公平分配的职能。
(二)基于国家财政政策功能视角的理论依据分析
财政政策的资源配置、经济稳定、社会再分配三种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资源配置方面: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自由竞争的市场常常会导致垄断的出现,垄断又会阻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市场难以发挥作用。我国绝大多数农业小微企业规模偏小、抗风险能力较弱,与大企业竞争过程中常处于不平等和劣势地位;另一方面,财务管理体制不健全、信息的披露与获取制度不完善,也是农业小微企业的明显特点,因此农业小微企业在金融市场上信用评级较低,融资能力明显低于大企业。这就需要财政政策在遵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围绕农业小微企业发展需求来高效合理地配置资源,维护市场公平与效率。经济稳定方面:市场的自发调节机制难以实现经济稳定发展,导致经济出现周期性的波动,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小微企业提供了占主体地位的社会消费品,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因此,熨平经济波动就需要财政政策发挥稳定经济的作用,对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进行支持和引导。社会收入再分配方面:由于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容易造成收入的两极分化。财政政策可以通过调整税收政策或加大对低收入者直接财政支出来实现收入再分配,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三、国家财政政策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的方式和途径
(一)国家财政政策的类型和工具
1.国家财政政策的类型。国家财政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调整政府收支规模和收支平衡的指导原则及其措施。”常见的有两种不同的划分依据对财政政策进行区分。一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对国民经济总量调节时发挥的不同作用分成扩张性、中性、紧缩性财政政策;另外一种分类是按照其对国家宏观经济所产生的作用不同,划分成自动稳定的和相机抉择的财政政策。当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时,政府会根据不同的供求情况采取不同的财政政策。当社会总供给大于社会总需求时,政府采用扩张性财政政策,在减少财政收入的同时扩大财政支出。否则政府会在增加财政收入的同时减小财政支出,从而使供求处于平衡状态。自动稳定的财政政策是指通过一系列税收政策和公共支出政策来发挥财政政策内在的调节功能,对经济变动情况快速自发的做出反应,无需依靠外力。与自动稳定的财政政策相反,相机抉择可根据功能不同细分为汲水性和补偿性财政政策,需要依靠外力的帮助才能调节经济发展。当经济出现波动时,采用汲水性财政,是在经济本身具有自发恢复力前提下,通过公共投资诱导经济景气复苏,吸引民间投资的缺期财政政策。当需要对现实的经济状况进行反向调节时,常采用补偿性政策来稳定经济波动。经济过热膨胀时,政府增收减支;经济萧条紧缩时,政府减收增支。在实际应用中,政府通过考虑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自然习俗因素来选择合适的财政政策。经济因素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实现财政政策的三大功能的经济手段,社会因素主要包括失业现象、收入两极分化等问题,自然习俗因素主要是指本国的特有的自然习俗情况。
2.国家财政政策工具的选择。财政政策工具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为了保证财政政策相应功能和目标的实现所采取的方式方法。财政政策主要包括预算、政府购买、财政转移支付、税收、政府发行的国债等。预算是最基本的财政政策手段。预算通过直接和间接调整预算支出结构、数量,调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关系,以及市场的供给、产业结构,使预算支出倾向社会公平领域,对社会收入进行再分配,最终实现对资源配置、稳定发展和资源再分配的作用。政府购买是政府作为购买方和支付者,通过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或服务,从而增加了社会需求。当财政资金以无偿的形式进行单向支付时,称之为财政转移支付。其作用在于:一是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调节社会总供求关系。在经济蓬勃发展时,为了缓解消费需求膨胀的压力,减少财政支出;在经济处于衰退期时,为了刺激消费需求,增加财政支出。二是调节收入再分配。政府将税收收入无偿转移给收入较低的入,来缩小国民收入的差距。三是以间接的方式调节经济结构。当需要增加产量时,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差额来间接降低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当需要刺激对某种产品的社会总需求时,政府可以通过补贴消费者来减少消费者的实际支出。税收是国家最主要的财政收入之一,它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方式。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形式特征。国家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调节市场主体行为和优化资源配置。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收入实现资金从私人部门流入到政府部门手中;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变动征税对象、税率来调节总供求的平衡关系,间接进行社会收入的再分配,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从而对现存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国债指的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以国家信用为背书所发行的一种债权债务凭证。政府通过设置不同的公债数量、利率、偿还期限等条款并且将其在市场上发售来获取资金,以此来改变市场上的货币供给数量;公债资金的运用,是政府将集中起来的公债收入,通过财政支出的形式进行再分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间接的改变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在实际对财政工具进行选择时,需要具体考虑当前所面临的政治、经济、社会、承受的压力等相关因素,根据预期实现的目标来选择最合适的某种财政工具或者财政工具系列组合。
(二)国家财政政策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的方式选择
财政政策作为一种调整经济发展的方式,可以通过改变财政收支结构的方式对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起支持作用。财政支出政策包括优惠贷款、财政补贴等。优惠贷款政策在国外比较常见,是政府专门为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制定的政策,表现为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或专项贷款来为农业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财政补贴是指国家为了扶持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补贴农业小微企业的贷款利息。主要对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贷款进行财政补贴:一种补贴情况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小微企业提供长期低息贷款,使农业小微企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融资收入,保障农业小微企业的长期发展。例如为了鼓励农业小微企业进行技术革新,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来提高农业小微企业的研发水平。还有一种补贴情况是补贴农业小微企业贷款利息与市场平均贷款利息的差额部分,降低农业小微企业由于在贷款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而导致的高出市场平均水平的贷款利息,缓解农业小微企业的贷款成本压力。除了上述列举的财政支出政策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财政收入政策来改变农业小微企业的征税科目和税率,调整农业小微企业的税收结构,缓解农业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具体包括以下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调整税率,降低应纳税额,从而实现对农业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涉及到的具体税目可以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这种方式可以从根本上减轻农业小微企业的负担。第二种方式是延长缴款期限。这种方式从本质上来讲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金额并没有影响,影响的只是收款时间,等同于政府向农业小微企业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给予了农业小微企业更宽松的还款期限,缓解了农业小微企业的经济负担,而对政府来说则相当于损失了一部分利息收入。第三种方式是直接对农业小微企业的某些应税项目进行税收减免,从最基本的源头上降低农业小微企业的应纳税金,例如符合相关条件的农业小微企业具有关税和所得税的豁免权等。第四种方式是通过税收返还、出口退税等政策间接降低农业小微企业的应纳税额,目的是为农业小微企业发展某些特定的经济活动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增强农业小微企业的竞争优势。例如为鼓励农业小微企业将利润进行再投资,对农业小微企业再投资部分缴纳的税款进行退税处理。第五种方式是通过加速折旧来延迟纳税,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增加当期折旧费用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相当于政府提供给农业小微企业一笔短期的无息贷款,企业获得了延迟纳税的机会。除以上列出的财政对农业小微企业支持的方式外,还存在其它支持农业小微企业的方式。例如,通过清理政府收费中不合理的收费,减轻农业小微企业收费负担,从而支持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
(三)国家财政政策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的路径选择
财政政策支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并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作用于农业小微企业,促进其发展,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第一,财政通过支持中介组织来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中介组织位于政府和农业小微企业之间,政府通过对中介组织支持来间接支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第二,宏观财政政策调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状况与其周围的环境息息相关。财政可以通过改变外部环境来间接影响农业小微企业,具体方式包括通过改变税收结构、财政支出政策等方式来影响农业小微企业发展所处的环境,引导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方向。第三,财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和税收等工具来支持农业小微企业的发展。政府作为一个特殊的交易主体,在交易时除了考虑成本质量外,有时还要考虑一些公共利益,通常并不遵从成本最低质量最好的原则来行事,而是体现了一定的倾向,政府并不一定为了自己真正的需求而购买商品,可能唯一的目的仅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改变税收结构和调整税率来影响公共产品的价格,通过降低产品的成本来提高农业小微企业的利润,扶持农业小微企业发展。第四,通过财政资金支出来直接调节市场上对农业小微企业产品的供求关系,引导农业小微企业发展。例如可以通过补贴刺激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需求,间接引导其发展。
一、前言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自身规模较小,导致其在融资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难题。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加强,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激烈,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中小企业处于夹缝中生存的状态。但从我国国情来看,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建设来说,作用越显突出。加强财政政策的有效支持,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快速发展,是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议题。在发展过程中,要注重财政政策优化措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并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促进中小企业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目标。
二、发展中小企业的必要性
(一)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小企业数量越来越多,在国民经济建设过程中的作用越显突出。据相关数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全国企业的比重超过99%,创造GDP占全国GDP总数的60%以上,上缴国家税收为税收总额的50%以上。通过这一数据结果来看,中小企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小企业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
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缓解了近70%以上的乡镇就业力,为大量人员提供了就业机会。这样一来,对于缓解我国就业压力,保证社会稳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社会救济能力较差,这就需要更多的企业缓解就业压力,中小企业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三)中小企业有利于推进改革深入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过程中,中小企业发展,逐渐朝着灵活性、成本性方向迈进。中小企业自身进行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对于社会经济整体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综合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探究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可以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有效参考和借鉴。
三、现阶段中小企业政策支持存在的问题
目前,就我国中小企业财政政策支持现状来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中小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原有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作用较小,难以适应新的经济发展形势。就2010~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来看,增速达到25%,个体商户数量大幅度上升,并且增速保持在10%以上。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原有政策滞后性逐渐突出,如何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事关中小企业长足发展和进步。
其次,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逐渐增强。目前,乡镇近70%以上的就业是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就2014年调查数据显示,中小企业就业人数高达23145.12万人,个体就业人数达到8542.23万人,增速高达11%以上。
最后,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其产业结构处于优化状态。中小企业的业务范围程序大幅度拓展状态,从原有的加工、运输、建筑,更多地朝着服务领域、高新技术领域迈进,实现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如何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就需要采取更适合现阶段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四、支持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政策探讨
结合上文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其地位在国民经济建设过程中越显突出,加强财政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予以支持,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支持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一)注重转变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要注重对资金支持政策的转变,由原有的无偿投入朝着市场运作方式转变。在发展过程中,财政资金支持要以“杠杆性”、“引导性”为主要发展目标,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持续性作用,从而实现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杠杆性和引导性发展,能够实现中小企业对资金的合理配置,并且增强企业竞争力,使中小企业在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更好地发展和进步。
(二)注重对税费政策进行完善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加强税收政策立法,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政策选择过程中,可以采取间接税收优惠,帮助中小企业实现技术创新,从而延长债务清偿期,允许设备加速折旧,更好地为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增强中小企业生存和竞争能力,以实现中小企业更好发展目标。
(三)完善金融支持政策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由于其自身规模较小,贷款抵押不完善,导致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想要获得充足的发展资金较为困难。这样一来,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是现阶段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对此,可设置政策性银行、社区银行、村镇银行、小型贷款公司等多种融资发展模式,注重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有效应用,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同时,在金融支持政策支持过程中,可注重对国外先进经验学习,并结合我国国情,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四)构建中小企业征信体系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征信体系的构建,是中小企业解决风险识别问题的一个重要保障。对此,财政政策支持过程中,可建立专门机构,集中解决中小企业信用体系问题。这样一来,采取征信系统管理模式,可以降低中小企业带来的信用风险问题,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现阶段中小企业获得了快速发展,原有的财政政策难以满足中小企业发展实际情况,这就需要对支持性的财政政策进行有效改进,能够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从而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进步。对此,财政政策的支持,可从中小企业征信体系、融资体系、税费改革、支持方式变革等角度,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财政政策真正地发挥支持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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