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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制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体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志,通过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用以调节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制度。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制新闻编辑的基本原则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键词:法制新闻 编辑
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当中,法制新闻的作用及其强大,其不但能够影响一个人,还能够影响整个国家,甚至是整个社会。人们通过法制新闻可以了解到很多事件的真相,而作为法制新闻的编辑人员,则起到尤为重要的作用。在法制新闻的采访及传播当中,除却本着普通新闻报道的原则之外,法制新闻还需综合法制新闻的特征,坚持自身的原则。
不论时代发展到何种地步,不论电视新闻行业发展到何种状态,法制新闻人都需本着新闻传播不动摇的原则执行,只有稳抓这一方面,才可为法制新闻行业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后盾。从根本而言,法制新闻编辑需确保法制新闻的时效性、真实性、重要性,法制新闻编辑需确保在最快的时间获取最真实有效的信息,分辨出内容的真假并进行传播,以此符合法制新闻的所需。
从本质而言,法制新闻传播是为了符合百姓对法制信息的需求,其作为法制新闻的重要观众,是法制新闻服务的主体。可是,传统法制新闻编辑大多没有实现以群众利益为主,没有与实际相结合,无法满足百姓内心的需求,贴近感较弱。如此则会形成法制新闻节目收视率下降、社会影响力较弱的现象,对法制新闻的社会传播效率大打折扣。据有关材料显示,我国大部分受众对法制新闻所播出的内容较为不满,在内容上大多没有与百姓的生活紧密相连,无法符合百姓的诉求。并且,还有些观众认为法制新闻传播的内容具有虚假成分,播报时用词不够严谨,使得法制新闻的公信力降低[1]。
面对这一问题,法制新闻编辑人员需强化本身的业务素养及能力,持续分析观察广大百姓的所需,对于新闻编辑而言,用词得当尤为关键。并且,法制新闻编辑人员还需有效掌握在采访当事人及事件中进行编辑,免除虚假新闻的传播,持续提升与群众的密切度,从整体上提升法制新闻的编辑能力。
随着法制新闻的播出,需在法制框架中执行,通过法律的正义感,令法制新闻不但可以展现媒体的公信力,还能够展现出发展及权威性,从而体现最根本的民主和权利所需,这需要法制新闻编辑依照法制的原则执行。
3.1 遵守法律法规
比如法制新闻不可侵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案件若干文解释等。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生产者以及销售者的产品品质提出批评、探讨,内容大多属实,不需要认定成侵害其名誉。主要内容失实,对名誉有影响,则需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个解释的重点在于新闻的真实性。法制新闻编辑需通过案件报道的进程,密切关注审判结果,进行方针的协调。必要时则需提前组建新闻更正或报道最新动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2]。
3.2 运用法律用语
是否选择关键词的法律词汇,是考察编辑法学的基本状况。例如:报道内常见的考验编辑法的基本素养则尤为关键。“罪犯”一词则不为妥当,应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以法律层面进行探讨。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差别在于,罪犯是已经被判定有罪的人员,而犯罪嫌疑人则需要通过审讯之后进行判断,两者从本质上存在先后差别,从性质而言则差别更为明显。在没有真正了解状况并继续发稿时,则需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指出,在公共机关观察、检察院起诉时期,“嫌疑犯罪人员”均为“犯罪嫌疑人”,直到转送至法院进行审理后,才可被称作“被告人”。“犯罪”指的是在法院中成立,“罪犯”指的是被法院生效的判断分析自身有罪,并对刑罚的刑事被告人进行处理。
3.3 谨记不要出现“媒介审判”
对于很多案件还没有受审时,有些媒体的结论性报道早已发出,可是报道由于对国民问题的权利进行适当分割,或对行使案件的相关人士进行犯罪定位,且对法院正在审核并给出判断的具体时间与结论表示不满,有些是对法院公审判断极为不满,因此,对于司法机关审判则会形成庞大的影响力。在司法机关的规则当中,传媒通过新闻法官的方式进行宣判,将新闻监督变为媒介审判。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审判权归于人民法院所有。媒介审判的方式,则体现出审判权的逾越。
通过法制新闻的编辑,可以看出感性宣泄超出理性分析。新闻追寻客观真实性,可是在新闻事件当中,不论是编辑选题还是记者探访,乃至配发评论及版面设定方面,都包括媒体立场。这样的立场可以通过公共方式传达与表现出具体的情况。实践理性原则所需的规则论证依旧存在,并且说明媒体的立场,这一立场将公共媒介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规则论证超出形象建立。其次,说理明辨早于叙事诉求。这两方面在某些层面相同,都较为注重法制新闻内的理性因素,均注重法制新闻编辑中的理性因素。
需要重视的是,注重理性原则并非否定性原则,将感性认识融入其中。其次,我国传统司法传承至今,长期在情理及法理中转换。注重理性原则并非否定感性原则,感性因素在新闻报道内无法欠缺,主要在于实现感性与理性的结合。我国传统司法始终与情理及法制冲突,注重某一方。持续为当前法制社会更新,在持续为当前法制国家改变的过程,法制新闻需转变引导民众理性探寻思考方向的转变。比如对于邓玉娇案而言,属于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其应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可是很多媒体在报道时,并非通过法律性进行报道,而是通过形象建立与虚实诉求进行探讨。对于邓玉娇案件而言,直接体现了邓玉娇的无助与无辜。这类描述性语言领先于专家而不入百姓眼中,再次造成民怨爆发[3]。
法制新闻报道具备其专业性与特殊性的特征,牵涉到社会的各行各业,是人们关注的重点。所以,编辑人员必须严格学习相关法律,提升自身法律素质,建立自身强大的法律后盾,才可良好预防和免除在法制新闻报道中产生问题。特别对于通讯及纪实类案件而言,需把握好尺寸。比如对于一些案件而言,有些归于警方、法院及检察院,这些内容均需保密,不可在媒体中进行公开。如果必须写出,则需挑选少量的必要材料进行书写。总之,什么可以写、什么不可以写,写到哪种程度,都需要做到思路清晰。
值得强调的是,法制新闻稿件需要采用严谨的法律术语,不然会令读者对新闻报道的事件及内容造成分歧,对宣传效果产生影响。比如:对于反序词而言,不论是犯人与人犯、罪犯与犯罪、证人与认证等用于,对于法制新闻而言都尤为普遍。可是在运用时必须了解具体状况,使用得当。并且,因为有些作为同音字,编辑人员也许认真辨别、准确把握。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被判决之前,有些媒体则将其写为犯罪分子,而新闻报道则用死有余辜来为犯罪嫌疑人尽量减刑。并且,有些案例的报道,编辑人员不可阐述自己的论点,讲话需把控分寸,通过事实而非在细节中继续,如此便可令文章更为简洁,且以免在细节中产生问题。
综上所述,好的法制新闻不仅能够起到弘扬正气、击溃邪恶势力、震慑罪犯的效果,令人们能够受到法制教育,起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不好的法制新闻而言,通常会为社会形成恶劣的影响,有些还会对城市的形象乃至稳定造成影响。所以,法制新闻工作人员需有效把握好具体原则的方寸,本着正确的舆论导向,细致谨慎,追寻技巧,为加快依法治国的目标奉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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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 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该原则是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这是我国履行公约的义务。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虽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是对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的借鉴和移植,但是其内容存在很大的差异。
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压力来强迫其自证其罪。这里不得强迫,既包括不能采取残忍和不人道的方式,也包括不能采取相对缓和的方式。前者如采取酷刑、疲劳战术等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受到伤害的方式来强迫其供认罪行,后者如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时对其施加压力,强迫其回答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陈述案情,作无罪或者有罪供述,在作出选择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均不得施加任何压力迫使其回答问题或者作有罪陈述,也不能因为他沉默不语,没有陈述案情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西方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制度保障。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与西方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内容是在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来获取口供,但是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证据中法定的证据类型,侦查人员仍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只是法律对讯问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合法讯问。
西方和我国都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反对的是“强迫”自证其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强迫的情况下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提供证言或者证据。但是西方的原则不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制约,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时沉默的权利,而我国的原则仅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办案时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其他权利。由于对于审讯合法与否也是事后审查才能作出判断,所以无论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审讯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现场都是不能拒绝回答问题的。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引起理论界的广泛讨论,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将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对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混淆。
从上述第一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西方,沉默权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保障和具体措施,二者并不等同。同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内容与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内容并不相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不包括沉默的内容。
再者,从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意图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选择是否要陈述案情的权利,他不仅必须要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而且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将沉默权写进刑事诉讼法。
对于沉默权是否应当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以遏制刑讯逼供,从而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当前的我国的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公检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配置都相对不足,各种高科技的取证手段严重滞后,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引入沉默权条件并不成熟。引入沉默权主要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但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引入沉默权在我国是否能够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有待考证,但是除了引入沉默权仍可从其他方面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如可以采取具体的保障措施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与法学基础理论,如实回答义务是个伪命题。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如实”回答无法判定也无判定。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口供是否是真实的,需要在审判的过程中通过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最后由居中裁判的法官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也只有法官有权认定。在此之前,是否如实,侦查机关无权认定,也不能够认定。其次,对于没有如实回答,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存在相应的制裁作为违法的结果。而对于违反如实供述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除了对其供述不予认定之外,并不存在制裁。在刑诉法中对于如实供述的,可以从宽处理,意味着对于未作如实供述的也并不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义务与权力是相对应的概念,有义务必然有权力的存在,也就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有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违反如实回答义务时,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强迫其履行义务的权力,反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所以,如实回答义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其存在是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法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吸收进来,却将如实回答的义务保留下来,形成了一种矛盾关系,不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在侦查中,侦查人员难免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和如实回答义务进行权衡。
侦查人员会认为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语或者是当他认为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与自己认为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不自觉的强迫犯罪嫌疑人说话或者强迫他陈述与自己认为一致的案件事实,这在无形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罪推定,也违反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为了更好地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也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由于错误的价值衡量,重义务轻权力,最后发生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删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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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媒体正全面迎接数字化革命。微信公众号和订阅号的出现使得图片编辑的具体任务内容和编辑原则发生着改变。视觉关注中心、版面位置等传统图编要遵循的图编规则正在打破,取而代之的则是如何考虑图片线性的逻辑分布,以及对于故事板叙事时间的重视和视觉语言的精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新闻图片的编辑原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媒介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传播符号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图片作为一个相对形态固定、形象具体的传播符号,新闻图片有着其他的传播方式无法替代的特点。如何在新媒体环境下更好地运用新闻图片,凭借新闻图片与其他形式的报道方式相结合,促使新闻信息传播得到更好的效果,需要新闻编辑进行更为严格的编辑过程。
【关键词】: 新闻图片 媒体 编辑原则
图片作为一种传达最原始的状态信息和最直观的形象的非语言符号,不需要复杂的解答,各种各样的受众阅读新闻图片都可以领会所传达的信息,看图片比阅读更快速,轻松,因此在受众中很受欢迎。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图片在传媒业的作用已不仅仅配合文字报道,甚至可以作为独立的新闻报道专题出现。我们在大量使用新闻图片的同时,除了要精心选择高质量的图片外,还要加强对新闻图片编辑的把控,严格遵照新闻图片编辑原则来处理新闻图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为读者提供高质量的、经得住
(一)照片
不管在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照片均是常见的表现发送。在传统媒体如报纸图片分为两大类新闻图片与非新闻的图片。新闻照片是现场的新闻图片,新闻是一种视觉新闻。这是在新闻事件以事件现场和当事人为对象,再现新闻现场的照片,它可做为独立的新闻报道,也可以合作文字报道一起刊发。非新闻图片是没有新闻照片的新闻效应以及时效性,如一些自然风光摄影,这些照片一般不作为独立的体裁报道出现在报纸上,但可以配合一些文字报告合作出版。
(二)漫画
漫画是一种艺术形式,其特点是通过高度夸张的,滑稽的表情来揭示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和现象,引起读者的兴趣,引导读者联想和思考。漫画在现代媒体的使用也很广泛。根据新闻事实特点进行加工的新闻漫画,时效性强,往往印在报刊的新闻部分。更有反映社会生活的社会性漫画。
(三)图示
这里包括统计图表,示意图,新闻地图等三种形式。统计图表是汇总统计,方便读者集中阅读,一目了然。示意图不仅将统计的数据集中绘制为图文形式,并采用较为形象化的手法阐释所说明数据的具体意义,如用曲线图、柱状图表明数据的具体走势,使数字类比或对比更生动。新闻地图是根据标准的地图,将地图上的新闻发生地点的位置标明的更为简洁明了。
(一)一图值万言
首先,新闻图片是“易读”的信息。相对于文字信息,新闻图片在接收和理解上的要求很低,就算是目不识丁的读者也可以从新闻图片中或多或少地了解到新闻图片所传达的信息。因此,新闻图片也可以说得上是一种“国际性”的语言,不同国家的人都可以通过同一张图片获得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另外,新闻图片是一种简介而有力的新闻表现手段,新闻照片给读者的印象往往要比文字来得要深,“一图值万言”就是说明新闻图片的表现力。用同样的篇幅,新闻图片要表达的新闻内容无疑要比文字要丰富得多。特别是当遇到一些好的新闻照片是,能给人产生长久的影响。
(二)再现证实
新闻图片一般都是对客观新闻事实的再现,就是把新闻事件的某个瞬间定格,让读者可以从中了解新闻信息。它可以避免文字报道中的主观表达,因而它具有对新闻事实的“实证”作用。虽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修改照片,新闻照片也不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这样一来会导致新闻失实,甚至会误导读者,让新闻照片的“实证”作用大打折扣。这就需要图片的使用者要有更高的业务水平,从而确保新闻照片的客观真实。
(三)视觉冲击
新闻图片的形象性和直观性能够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产生巨大的吸引力与震撼力。它省去了许多文字表述的繁琐外,直接向读者展示新闻现场,给读者一种现场感,甚至心灵上的震撼力。如在“青岛市民当街砸西瓜”的新闻报道中,极具震撼力的图片强力地冲击着广大读者的心灵,唤起了广大受众和相关部门的注意,这些都是文字描述难以企及的瞬间冲击力。另外,照片上拍出来的人物、事件、场景,又给读者们留下了无限的想象空间,让读者能长久地观看、体味,从而对之印象深刻、回味悠长 。
浅析新闻图片的编辑原则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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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在治理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成长上发挥了重大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尚待完善。本文旨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包括树立正确的少年司法理念———保护、教育、复归,加强少年立法,创设少年法院,确立全面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指定辩护、审判不公开、刑事污点取消、暂缓判刑和社区矫正等制度等设想。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论文 正文】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
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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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电视新闻,就是运用现代电子技术,通过电视屏幕,形象地向观众传递新闻信息的一种手段,既传播声音又传播图像。具体地讲,它是通过电视摄像、记者采访、镜头设计、拍摄、剪辑、写解说词、配音这几个程序来完成。它可以系统地、形象地报道事物发展的过程。电视新闻是电视各种新闻性内容和新闻报道形式的总称,是一般电视台节目的骨干和主体。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媒体环境下我国电视新闻发展的现实困境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视新闻事业逐渐走向了发展的鼎峰时期,国内外事件的链接、国内热点的报道、各省市民生的展现,让电视新闻行业成为众人眼里的“香饽饽”。在外界传媒和国家机构的不断鼓吹和加大改革的力度下,电视新闻事业慢慢被褪下了身上披着的那层神秘的面纱,显露出一些内部潜藏的不足和弊端,遭到业内人士的质疑和评论。在信息化爆炸的时代,在互联网普及的今天,电视新闻逐渐从日常生活中的首要地位退居到二三线选择,不再是人们追逐的目标,也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困境与危机。
众所周知,我国电视新闻发展评论的选材,基本上是当地最具代表性的事件和现象。电视新闻选题除了要紧贴当地特色外,还要紧贴热点、焦点且评论性要尖锐直接。新闻事件遵循的原则就是抓住每日发生的重大、新鲜事件,通过与新闻节目的有机配合,及时以有效途径进行传播和影响,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利发展。结合当前我国电视新闻发展遇到的问题和瓶颈,作出以下几点分析与总结。
实事求是地说,作为社会公器,我国电视新闻在进行各种形态宣传的正面性和积极性,弘扬正能量和科学发展观方面,起着强而有力的作用。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各类矛盾凸显期,各类电视节目的涌现显示出来的正面效应日渐受到重视。
电视新闻报道的主体参与群体是普通公民,他们作为广大人民群众中发言最有力的组成部分,对公众发展事业非常热心,民生大计及社会热点都会成为日常生活中茶余饭后的话题。这些现象通过他们的发现和举报发出主流声音的媒体评论,让新闻报道具备及时性、真实性、新鲜性和强效性。
除了坚持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改革政策外,电视新闻行业自身也在寻求着自身的普及之路和发展之路。除了国内一些偏僻贫困地区还没连接电视网络信号之外,基本电视资讯节目覆盖80%的地区,形成广阔的媒介网,打造无数条与国家领导直接请示、与主流干部直接交流和与人民群众直接对话的渠道进行信息化和生活化的传递和分享。
在坚持走电视新闻发展中应时刻将权利、义务、责任统一结合起来,更加强调了媒体的社会责任,记者的报道责任,事件的传播责任。很多人在追求言论自由的同时大肆鼓吹“评论自由”,往往只顾“表面自由”而忽略“内在约束”,大有“口无遮拦”之风,忽略了“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真正内涵。新闻报道也从过去的批判性转为如今的参与性,我们在强调“言论自由”和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必须将“自由”与“责任”结合起来,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必须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捍卫新闻的真实性和深刻性,更好地实现新闻自由和保障公众基本媒介权利,形成法律意识强大宣传效果良好的有效防御系统。
电视新闻发展行业从改革开放以来,坚持走邓小平理论、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路线,无论经历多少风风雨雨,始终以昂扬的姿态良好的心态在社会浪潮中积极进取。
而当今国际时势发展需要、国民的日常资讯需要及未来栋梁吸收需要等,不断促进电视新闻行业审时导势,追求创新,以更科学的手段、更贴心的服务和更完美的追求去开拓新市场打开新局面。在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中,加快自身的学习借鉴能力,努力接洽各家有发展潜力的新媒体,打造全新一体化的媒体新闻新平台,做到新闻无国界、无歧视和无障碍,在社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下加快发展文化产业。
我国新闻发展正处在深度文化改革当中,从当今改革的力度来看,还没有起到彻底的根治效果。国家政策依然对文化改革处于绝对掌控当中,作为暂时过渡性的政策,新闻自由要受到更多动荡性的影响和不自觉的定位。正因如此,更加要保持政治领导和经济效益的一致。
新闻传媒市场最初为了缓解国家与市场的政治压力与经济压力,以求达到政治领导和经济效益的一致,虽然力求新闻自由报道,但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牵引而有所将就。只有通过不同的改革方式,新闻自由的灵活性才能得到提升。不仅吸引民众主动参与到新闻报道中来,甚至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相关制造者,改变了原来的只有固有话语权和决定权的电视播报形式,更加简单公开化,更加亲民火热化,民众与媒体关系从过去的“脱离对立”变成现在的“紧密相连”,颠覆了传统印象中对新闻自由的狭隘定义标志着群众的思想对电视新闻行业产生了巨大的变化,行为发生了潜移默化的改变。也正因如此,新闻自由才能与言论自由更好地站在同一条战线上,防止电视新闻事业发展出现畸变的可能。
在我国电视新闻发展历程中,民生新闻和公众新闻扩大了新闻报道的深度和广度,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民生新闻和公众新闻的兴起,不仅为媒体带来了高居不下的收视率与曝光率,更打破了长期固守不变的以录制节目为主的旧式电视新闻传播模式。在以群众为中心的传播思想下,出现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的民生形态。
小人物的喜怒哀乐以新颖有趣的表达方式出现在平时生活中,既减少了枯燥无味,又增添了情趣优雅,更能以直接自然的方式打开群众禁锢的心灵和麻木的眼睛。群众的利益得到更多渠道的重视和保障,新闻传播得到更多的资源与分享,如果一旦发生信息传递的断裂和误导,就会导致传媒重点发生转移,民生传统发生断流,新闻自由内容与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违背,产生更多不稳定因素和言语冷暴力。
电视节目内容必须尽可能扩大报道范围,深入挖掘事件背后的深刻涵义和历史价值,既要联系实际与时代接轨,也要考虑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双重需要。比如说在近期发生的众多热点事件中,选择与电视栏目风格定位相近的事件进行报道,要从地方生活中汲取素材和资源,突出地方特色,从而引导传播中的舆论话题,引起群众关注。所以,电视新闻作为大众传媒中的重要一环,要善于发挥引导作用和鼓励机制,不但要强调大环境的经济发展和物质积累,更要重视小人物的“真善美”和“精气神”的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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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之后,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方面已开始了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现行分税制体制中还保留着许多旧体制下的不合理因素,基本上没有改变原有的不尽公平的地区间财力分配格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安徽农村税费改革看我国财政法制建设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从安徽农村税费改革看我国财政法制建设全文如下:
【摘要】文章概述了安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背景、内容、成效与出现的新问题,对由此提出的国家与公民基本财产关系的法津定位、农业税法的制定、涉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备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提出了修订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制定财政基本法并确立财政法治原则、制定农业税法、引入按人均财政收入为因素之一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重大的涉农财政问题由权力机关决定等新的思路;文章认为,农村税费改革,决非拉动内需的权宜之计,而是涉及大多数人口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益的重大制度变革,其成功需要全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共识,而农村税费改革既需要财政法治的保障,也必然推动财政法治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农村税费改革;财政法治;农业税法;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论文正文】
从2000年起,安徽开始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一年多来的试点实践表明,农村税费改革,既是农村中财政分配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提出了财政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新课题。为此,本文拟首先分析安徽农村税费改革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实际效果,进而分析农村税费改革提出的几个财政法方面的主要问题,并就此提出作者的一些初步思考。
2000年从安徽开始的农村税费改革,是新旧世纪之交中国改革发展进程的必然产物。首先,从经济方面看,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以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农业改革,曾是中国经济增长的一个强大推动力。但进入90年代之后,由于农业生产力水平并无较大的实质性提高,因此,联产承包制对农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已大体上全部得以释放,农业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程度大大降低。同时,乡镇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进入了比较冷静的调整和十分激烈的竞争时期。农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这种状况,使得农民的收入增长十分缓慢。
例如,安徽省从1997年起,在农民人均收入已接近2000元的情况下,连续三年提出使农民人均收入达到2000元的目标,但均未实现。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又直接制约着国内市场需求的拉动,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同时,城乡经济和生活水平的二元化,农业劳动比较效益的大幅度下降,使得大量青壮年农民进城务工,这固然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充实了有生力量,但由于青壮年农民是农业发展最可宝贵力量,他们的大量离乡,不能不使农业发展的长期经验积累和农业生产力的实质性提高受到重大影响。由此可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业的比较效益,是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拉动内需增长,从而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增长的迫切需要。
其次,从政治方面看,自实行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先后经历了取消人民公社、撤区并乡、建立和完备村民委员会制度等多项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从总体上看,这些改革扩大了基层民主,推动了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但在相当一些地方,由于政治体制改革远未配套,加之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的指示执行,结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一是乡镇机构人员众多,相当一部分不属于财政供给范围,完全靠增加农民负担来供养。
二是一些基层干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和领导方式转变的要求,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在负担问题上农民意见较大,在安徽和其他地方,都出现过农民大规模上访的事件,有些地方农村基层干群关系紧张。三是从中央到地方的条条主管部门为了显示政绩,热衷于各种检查、达标和评比活动,如要求乡镇派出所办公用房必须达到若干平方米,或乡镇企业资产与销售额必须达到一定指标等等。在没有财力保证的情况下,只有靠增加农民负担来完成这些任务。屡禁不止的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之风,对不甚了解法律和政策的农民来说,危害尤烈。这反过来又加剧了农村干群之间的紧张关系。据笔者的调查,很多农村基层干部在十分艰苦的条件下努力工作,主观上也不希望增加农民负担,但对于上面交办的各项工作,却不得不努力完成。所有这些都表明,对农村的财政分配关系进行系统的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农民负担加重的趋势,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和基层政权的建设。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农村税费改革方案,安徽农村税费改革的实体内容可归纳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项调整和一项改革。三个取消是取消乡统筹,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专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集资(不含水费、电费等市场化收费的生产服务性收费),取消屠宰税。其中前两项改革前主要用于农村各项事业开支,如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取消后统由财政供给。屠宰税过去实际上按人头收取,并不按实际是否有牲畜和是否屠宰,所以予以取消。一个逐步取消是逐步取消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过去两工每年约30个,主要用于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或公益性工程。考虑到尚有一些在建工程,故将分三年逐步取消,以后小型公益性工程将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自主决定。两项调整一是适当调整农业税税率,从过去实际负担的土地常产的约3%调高到不超过7%,实际上是把一部分过去不规范的乡村征收改为按税收征管办法征收,以弥补财政对农村事业方面的支出。另一项调整是调整农业特产税,主要内容是不再实行生产和流通环节重复征税,并适当调整税率。一项改革是改革村提留的征收和使用办法,将过去的公益金和管理费改为农业税附加来征收,并且不超过农业税的20%,过去的公积金则改为由村民一事一议自主决定。
安徽农村经过2000年一年的改革,收到了一些较好的效果。
一是有效地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据测算,不考虑集资因素,2000年农民负担比上年减轻达20%以上。
①二是农业分配关系比过去规范了,尤其是征管环节较过去统一和规范了。
三是通过推行一事一议,促进了农村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四是推动了基层政府机构、干部人事制度、财政、教育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五是改善了农村的干群关系。
②但是,税费改革的初步进行,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
一是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过去主要靠乡和村的三提五统作为经费来源,改革之后如何从财政支出方面予以保障,还没有形成一种比较定性、合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二是干部供养与机构改革方面,由于历史形成的机构和人员包袱沉重,在税费改革之后,有些乡镇基层政权运作发生了经济保障方面的问题。尤其是乡镇的经济改革和人员精简比中央和省一级难度大得多,不象国务院的机构改革,可以把相当一部分精简人员安排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带薪读研究生。如何安排好乡镇机构的分流人员,是一个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课题。三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面,由于公积金改为一事一议,而村的规模比较小,通过这种方式,很难为一些农田水利工程筹集资金。③四是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和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由于公益金改为农业税附加,今后财政对这方面的支出保障机制也有待于完善。目前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仍在进一步深入推进,期待着通过逐步探索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农村税费改革的背景之一,是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增加了农民负担,引起干群关系紧张。即使在城镇,三乱现象也一度成为公害。三乱现象屡禁不止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现行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与公民尤其是农民的财产关系问题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定比较简单,仅在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第一章总纲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而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二章中,并未规定公民享有私人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权,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向公民和农民征集收入,其形式、程序和条件如何,对违法的征集如何处罚和救济,本来应当是我国宪法和财政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但直到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国家机关来说,并不存在任何对其征集行为的法律约束。
我国宪法中对国家与公民之间财产关系规定的简单化,与计划经济时代的历史背景密不可分。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其盈亏都由财政享受或负担,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因此国家与公民个人的财政关系问题,并没有十分鲜明地表现出来。同时,除财政手段外,国家还可通过计划价格调整等来影响国民收入的分配,财政关系变化对公民个人的影响不太直接和明显。
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大量增加,不断推出的各项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改革措施,使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对个人财产的依赖程度更高,凸显了私有财产在现阶段的中国对个人发展的重要性。其次,个人所得税的普遍缴纳和种种收费的盛行,也使得公民个人与国家的财政关系显性化。再次,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格局将长期存在。个人拥有大量生产资料早已不再是禁区。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但不大可能对个人生产资料的所有制采取社会主义改造措施,而且政府仍将会大力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在这个时期中,法律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关系如何规定,对这一部分生产资料能否得到有效利用至关重要。
在法律地位不明确或有风险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就难以有重大的进展。最后,从国际背景来看,对我国境内的涉外企业而言,它们与国家之间的财政关系是直接而明显的。随着外资的不断涌入,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这类企业自然会提出明确国家与居民财政关系的要求。从上述这些变化来看,我国宪法中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一般财产关系的规定已经不能反映今天的现实,需要充实和完善。一是应当取消宪法中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种种限制词,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性质;二是要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依宪法或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以国家名义或行使国家权力向公民直接或变相地征集收入,也不得非法增加公民的财产负担和义务,违反者除须承担财产责任外,不得再担任公职;三是明确政府获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是税收,一切规费和使用费的征收以及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借贷,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出现了一些介绍和研究税收法定原则的文献,对促进财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我国财政法制尤其是税收法制的完备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在我国确立财政法治原则可能更为必要。税收法定,只涉及政府以税收形式征集收入,基本不涉及财政支出。在我国,财政预算收入和各种非税形式的预算外收入数量上大体相当,显然,税收法定原则对这部分收入的征集至少在形式上难以适用。同时,财政支出与财政收入相比,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因此,在修订宪法的同时,制定我国的《财政基本法》,确立财政法治原则,可能是完备财政法治、尤其是保证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农民能够抵制各种不合理负担,并在政府财政支出方面获得应有权益的根本保障。财政法治,应当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题中应有之意。财政法治原则,主要包括财政职权法定、收支形式法定、收支程序法定、收支主体法定和财政责任法定五个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对此只能另文探讨了。
我国现行的《农业税条例》,是全国人大会于1958年6月3日颁布和实施的。自那时以来,农村经历了人民公社化、““””、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和乡镇企业大发展等诸多变化,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已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该条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今天的情况。例如,该《条例》规定农业税以实物缴纳为主,纳税人有运送义务,而早在1985年,大部分地方就已按财政部的通知改为主要折征代金。此外,条例中一些反映特定历史时期中事物的词汇,如人民委员会、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体农民等,也已不复存在。同时,我国已经制定了《农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了分税制的财政体制,这些因素,使得《农业税条例》在已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情况下,应当由新的农业税法来取代,尽管条例中的某些内容还值得在完善的基础上予以保留。
在农业税的征收实践中,目前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行政性文件起主导作用,地方政府对本地的农业税税率,在上一级政府确定的平均税率幅度内,享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在农村税费改革的进程中,一个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是,不仅要着眼于农民的负担确定为多少才合理,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使农民负担的形式和形成机制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下来,而农业税法,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形式。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农业发展极不平衡,在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人均耕地面积、气候条件等方面差别也很大。在这种情况下,要制定一部规定十分细致的统一农业税法,将是相当困难的。但是,经过农村税费改革的探索,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就农业税的一般原则和主要规则制定一部统一的农业税法,还是可能的。例如,多年来实行的逐级确定不同地区有差别的平均税率制度,就较好地保持了统一性和照顾不同地区的差别,可以在农业税法中予以完备。再如,各地农业税的适用税率,是由各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确定的平均税率幅度内确定,今后应当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在确定本地农业税的适用税率时,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批准或备案。总之,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农业税法,应当是农村税费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目前的税费改革试点,依据的是党委和政府的行政性文件,在制定程序的民主性、透明度、权威性和法律上的可执行性方面,都不能与法律相提并论。在试点阶段这样做,便于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一旦条件比较成熟,应当及时将改革的成果以农业税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近年来,收入分配差别问题是一个热门话题。城乡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巨大差距已是大家一致认同的不争事实。安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之后,农民的负担虽然减轻了,但农村发展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由于乡镇和村两级收入大幅度减少,农村的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等项事业受到一定的影响。公益金和管理费改为农业税附加之后,对农村公益事业的财政支出还没有形成有保障的稳定机制。公积金改为村民一事一议,受到村规模较小的限制,实际上很难筹集到足够资金进行生产性基础设施的建设。有些乡镇由于收入大幅度减少,甚至连人员工资都难以保证,以至乡镇干部不得不轮流外出打工。这些情况表明,在进行税费改革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对农村和农业的财政支出机制,来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稳定农村基层政权,否则税费改革就难以获得成功。
对农业和农村地区的财政转移政支付,首先应当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出发。不难注意到,我国农村地区乡镇财政和村一级财力的极度贫乏,与城市财政预算内外支出的宽裕,是同时并存的。近几年,城市的公检法三机关大都兴建了新的办公楼;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配备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在严格管理的情况下,仍然不断地更新换代。尽管我们不反对城市里较高级别的干部门可以有较好的较方便的工作条件,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农村干部在更为艰苦的环境和条件下工作,因此应当在对他们的财政保障上更为有力。农业和农村对国家的财政贡献的确在不断下降,④农业税的实际负担水平也一直在下降。⑤但我们同时也应看到,农业生产力水平低下,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政策上的原因。同时,城市里的国有资产,按照宪法的规定,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全体农民有权利享受使用这些资产所带来的收益。长期以来,国家虽然对农业进行了投入,农民也直接或间接地享受着国家提供给全体公民的国防、高等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但计划经济时代,农业对我国工业发展的积累做出了很大贡献,是一致公认的。相比之下,国家财政对农民生活和生产条件的改善所提供的财力支持是不够的。可见,无论是按照能力标准还是按照受益标准,目前对农业的财政支出与公平原则的要求都有相当的距离。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小平同志多年前就提出先富带后富、实现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在目前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农村仍缺乏最起码的基础设施的情况下,应当把对农业和农村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作为当务之急。
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之后,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方面已开始了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现行分税制体制中还保留着许多旧体制下的不合理因素,基本上没有改变原有的不尽公平的地区间财力分配格局。在对农业和农村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方面,今后应在完善现行财政体制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现行的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的标准支出办法之中,提高农业支出所占的比例和各类涉农支出标准,由此提高农业省区的标准支出数额。二是在各省区标准收入计算和征收努力程度考核方面,充分考虑农业省区的基础设施状况和自然条件,如交通、通讯的现状等,使之能够反映与发达工业省区的实际差距。三是改进现行的以各省区收支均衡为基准的一般转移支付计算办法,逐步引入同时兼顾各省区人均财政收入均衡的一般转移支付办法,使人均财政收入因素和各省区财政收支平衡需要的因素,在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决定中共同起作用。在起步时,人均财政收入因素的比重可以比较低,以后则应逐步提高,直至超过各省区财政收支平衡因素。努力实现这一点,是保证国家统一、发展协调、农业振兴和农村繁荣的长久之计。四是除一般性转移支付之外,增加转移支付中涉农专项支出的种类和数量。尤其要充分考虑到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大中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流域综合治理方面的财力保障需要。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改革和完备,不仅仅是计算方法的改进或改变,而是涉及到各种利益调整的深刻变革。为了使这种调整能够平衡各方利益,形成稳定的机制,必须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并扩大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转移支付问题的审议和决策权。目前财政转移支付基本上由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在财政体制改革初期,行政部门在调查研究、制定方案等方面多做工作,是理所应当的,但今后凡是涉及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和年度实施方案的决策,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或者由其常设机关决定。
农村税费改革给法律工作者们、尤其是财政法的研究者们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除本文论及的几个问题之外,诸如农村社会保障的问题、农业税的征管体制问题、分税制的相应完善问题等,都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对几个问题的简要探讨也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并非只是为了拉动内需的权宜之计,而是关系到占我国人口70%的农民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益问题,从而也关系到国家性质和发展前途问题。农村税费改革也绝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它的成功需要全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共识。农村税费改革的成功既需要财政法律制度的保障,也必然推动财政法律制度自身的不断完善。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自古以来的财税制度就是以农业赋税为主要内容。目前我国仍是一个农业人口占人口多数的国家。对涉农财政问题的研究,理应得到学界更多的关注。只有及时把农村税费改革的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农民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和稳定的保障,农村乃至整个中国的发展才有希望。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张平:《关于农村税费改革问题》,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报告选》,2000年第3期,第7-8页。
[2]参见中共安徽省委书记王太华在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安徽日报》2000年6月8日第1版。
[3]周焱:《安徽农村税费改革调研报告》,《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0年第5期,第74-75页。
[4]仅就税收收入而论,农业各税在国家全部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从1950年的约40%下降为1998年的约7%;详见楼继伟主编:《新中国50年财政统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2页。
[5]农业税及附加占农村实产量的比重,1951年为14.5%,1998年为2.3%,出处同上,第7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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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励,我国逐渐形成了完整的金融体系。该体系包括:银行、保险、基金、期货、证券、信托这6个重要版块。除了期货,其它各板块均制定了自己的行业基本法,把有法可依落实到了实处。目前,法律制度不健全成为影响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最为主要的因素。因此,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建设势在必行。
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通过金融交易收集整理所成交或者达成买卖协议,但不立即进行交割,而是约定在未来某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已达成的约定价格卖出或者买入某种金融期货合约的行为。期货市场是则指进行期货买卖合约的市场,它是投资者进行投机的场所,也是套期保值者有效规避市场风险的的场所。具体而言,期货市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交易规则新颖独特。第二,具有极高的风险性。因此,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相关法律体系是维护我国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期货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首先,健全的期货市场能够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其次,健全期货市场在价格发现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健全期货市场还具有风险投资的功能。
(一)近代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建设。我国期货市场起源于晚清,并在民国时期取得一定发展。随着期货市场的产生与发展,相关法制化建设也渐渐开展起来。十九世纪五十年代,股份制企业逐渐进入中国市场,中国民族企业取得了一定程度发展。1905年上海众业公所成立,标志着中国近代第一间交易所的诞生。1914年《证券交易税法》的颁布是我国近代期货市场法制化的第一步。1929年颁布了《交易所法》进一步推动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促进了我国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并形成了黄金期货市场的中国价格。
(二)当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的状况 。近年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成功实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期货市场的高速发展,已经形成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构成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但是由于该体系稳定性较差、立法层级较低并以政策管理为主,不能适应我国期货市场迅猛发展的需求,迫切需要颁布《期货法》来为我国期货市场顺利、健康运行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一)缺乏期货基本法。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仍是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中心,缺乏规范的、专门的基本法。基本法的缺失无疑是制约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进程的最大问题。期货基本法是期货市场的根本大法,是确立期货市场基本制度、交易原则、主体组织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期货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最佳体现。国外期货市场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大豆制定了专门的期货基本法。如:日本的《商品交易所法》、美国的《期货交易法》等。虽然近年来我国也开始有建立期货法的计划,但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至今未能提交审议,严重阻碍了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
(二)法律制度有待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在信息公开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及期货保证金制度等方面有比较清晰的要求与规定,但是以下问题仍然大量存在:第一,分级结算制度管理漏洞明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第二,期货交易所仍然采取行政管理体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市场化;第三,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相对比较窄,仅仅具有交易通道的功能,不利于期货公司提高经济效益;第四,相关审批程序繁冗,不利于新品种及时上市;第五,证监会权力配置不够完善,存在司法缺陷。第六,期货公司与其客户的法律关系不够明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内容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内容尚未有明确定论,不能适应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提出的新要求。
(三)法律缺乏稳定性。稳定性是法律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有利于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权威性的。我国期货市场现行法规体系具有显著的政策性。比如:期货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曾经出现过多次变动。虽然变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管理,但是这种朝令夕改的政策性特征往往给人政法混淆的影响,不利于法律威严的体现,影响了法律的顺利贯彻和实施。
(一)建立以《期货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近年来,违法、失信的现象在期货市场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对期货市场的积极态度和信心,制约了期货市场相关服务实体有效实现其经济功能。因而,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和法规体系是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的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目前,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和法规体系的核心在于加快《期货法》相关立法进程。
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认真剖析《期货法》立法体系,结合我国期货市场的特点、现行金融法律的模式和国际形势,采取统一基本法模式进行立法。第二, 在制定《期货法》的时候,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风险管控等基本原则。第三,合理安排《期货法》的立法构架,促进其顺利出台并能被正确理解和有效执行。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现状和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期货法》应当包括总则、期货公司、期货发行、期货交易所、监管管理、期货交易等十二个章节。
(二)不断完善和优化法律内容。不断完善和优化相关法律内容是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的另一重要内容。这就要求相关立法机构在吸收中国近代期货市场法制化相关制度和内容精华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国家成功案列,并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努力找出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与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探索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且实效显著的期货市场法制化道路。
具体而言,还需要高度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期货公司、期货相关服务机构和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资格,有效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减少风险。第二,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期货市场规避风险的功能,减少过度投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第三,期货交易的范围必须进行明确的定义,预防变相期货的出现。第四,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加大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促进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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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4世纪的下半叶,具有人文主义情节的三大运动悄然而生,也就是所谓的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以及罗马法的继受,推动近代自然法的产生。起初,自然法学派,将人类社会预先设置在一个其认为是先验地而且合理的结构之中,当然,理性的社会经验却一步步揭开了它的“面纱”,从而法学界里种种法学流派应运而生。此种认识观在立法方面看来,实际上为法制建设塑造了人人平等和私权利不可侵犯的重要理念。但是这些理念在拥有裁量权的司法者看来,认为其是缺乏确定性内容的问题,正好令正义观落入有裁量权的法官手中,所以自然法学派的观念实则也是有缺陷的。①于是产生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形成于19世纪,如今学术界公认其开创者是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后继者哈特则在奥斯丁观念的基础上,对分其进行了发展,从而形成了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其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
奥斯丁的观点是将法理学的研究锁定在实在法的基础上,他否认法的延展性价值或本质。奥斯丁说过:“法之存在是个问题。而法的优劣性,又是另一个问题。”②显然,这体现了“不可知论”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在其之后,凯尔森开创了纯粹法学,他将价值世界与事实上的世界分离开,纯粹的研究法律的本身。接着,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因其深受日常语言分析学派的影响,所以强调对语言上的逻辑形式和客观上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
鉴于支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理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别于自然法学派,他们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法律的价值评价则是另一回事情。只要是实际存在着的,我们就应当视之为法,就算它不符合主流的价值观,这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恶法亦法”观念。总的来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于研究法律自身的性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在于:“它们重视的是法律的结构与形式,而不是它的社会内容和道德规范;审查的是法律制度本身,而不是它的规范是不是正义。”③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一项规则只要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律程序制定、认可和公布,就是法律,即使有些法律不符合道德标准,也称之为法律。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区别于自然法理论的学派,主要观点是“分离命题”,也就是主张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相互分离。事实上它们并不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一点关系,而是认为在逻辑上法律与道德是相分离的。法律之所以会存在并不是因为有道德的存在,相反,道德的存在也不是因为有法律的存在。因此,法律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道德,而是因为事实存在。④
我们都知道,法律与道德分别对应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不具备必然的联系。所以说,价值判断无法推导出事实判断,从而说明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到“法律是什么”是不能推导出来的。恶法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我们无法用对错来评价这个论点,但是我认为这个观点在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来看,还是有益的。况且我们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到,要建设法治中国,建设一体化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当然,建设法治中国是我们当前的目标,一个社会只有法制化,才能使其规范化,才能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即秩序价值,这是当前中国最为缺乏的,也是最为重要的价值属性。那么何为法治中国呢?又要怎样来建设法治中国呢?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我看来建设法治中国,首先,要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地位,这是我们当下中国人所缺少的素质;其次,我们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因为人民有法可依是个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是会随着时代变迁的,需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加以完善,符合当时当地的情形,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当然一个法律出来,由于具体问题的多样性与多变性,我们不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只能保证绝大多数的公平。只有在秩序价值有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公民的自由才能得以保证。那么,这个问题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知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命题,在具体的案件上,他们判断的时候,首先要对案件进行事实判断,只看它是否有违法之行为,参照法律条文来判别案件,法官处于一个中立的角色,不能带有主观的感情色彩。只有在事实判断成立的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价值判断,本文论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是符合现代国情的,这样做的好处是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
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而大多数学者只对自己关注和感兴趣的问题有所投入,却有很少的人对一个争议性问题真正投入时间研究,多数人都是自己研究自己领域的,这种现象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与进步。本人认为,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大家对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还未形成统一的共识。自然法认为在考虑法律是什么的时候,还要考虑法律应当是什么。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用于统治的工具,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体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是价值判断。而法律是否应当满足道德正义,不论好坏都是有效的,人们都应当接受法律的统治。⑤
本人认为这对树立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说形式法治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在当下的中国,首先应当确立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不可先行实质判断,也就是价值判断,否则会出现“司法者”转变成“立法者”的角色的困境,这有违法治的根本目的,反而会转变为人治社会。因为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可以随时代变迁的,在不同的时代我们对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甚至有些人会以正义的视角去钻法律空子。本人认为这一点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意义,它可将法作为一种信仰深入人心。
在我国要实行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是前提条件,最基础的是我们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需要法律在形式上具有正当性,即:人们所遵循的法律必须是合法机构制定以及依照合法程序颁布的,只有经过严格的起草程序,才可以避免内容上的缺陷,不完备的法律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最终会浪费司法成本。当然,如果法律经过了合法程序制定,但是未经合法机构颁布,那么它的权威性也难以建立。⑥在推动法律完善和修改方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会体现出它的优势,其与自然法学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强调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社会现实变化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也应当作出修改,让人们有法可依。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作为一个主流的法学流派,必然也有它存在的价值,其为更好地研究法与社会的关系奠定了基础,同时,它的相关理论也为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大价值在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加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是目前中国法治中最缺乏的要素。法官在司法判决时应当遵从形式法治,切勿先行道德判断。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是在当下的中国,确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信仰应当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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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图亚特・霍尔是“英国文化研究学派”的卓越代表人物,是大众传播研究领域里程碑式的人物,他研究的文化领域是最为典型的:涉及大众文化、青年亚文化、传播文化、多元文化等领域,尤其是在传播学领域,其研究关注文化与意识形态的关系,以文化表征理论为视角,从创造的符号学“编码/解码”传播模式着手,具有多元性、开放性、极强的社会实践性,霍尔的文化理论完成了文化研究“文化主义”和“结构主义”的范式的整合,尤其是其独特的研究方法不仅对欧洲大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更是对欧洲大陆以外的文化同样具有参照意义。文章以斯图亚特・霍尔的文化理论研究为出发点,试图探究我国媒体在意识形态化过程中的功能与作用。对正确处理主导文化与新闻传播大众文化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大众文化之间的微妙且复杂的关系有着借鉴意义。
传统的媒介研究方法是以“主体”对“客体”的两元对抗思维模式,简而言之,主体是作为创造者的传播者,客体是接受信息的受众者,信息从主体到客体之间过程是中间的传播过程,这种传统的媒介研究思维方式僵化了受众者的地位,被直接物化或对象化。传播者以直线传播的方式将意识形态、信息传播给受众者,传统的媒介研究将媒介作为传播者,把其看成是国家权力机构的传播工具,受众者缺少自主权和话语权。霍尔打破传统媒介研究的思维模式,将信息传播分成四个环节:生产、流通、分配 / 消费和再生产,这四个环节概括了信息传播的循环过程,彼此既联系又保持独立性,同时提出信息在传播过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传播主体的目的和传播内容,技术、物质工具也在制约着信息的传播,传播过程并不是简单的主客体对立意义上直线性,具有间接性。传播过程还要考虑传播者和受众者双方的社会关系、差异性和多元性。
霍尔引入了符号学的观点,信息以符号为载体,组合成语义链进行传播,这个符号载体是以“语言”的规则构成,在符合和意义或者图像之间有着对应的关系,保证了信息的正常流通。传播过程看成是意义能指和所指双重、复杂的符号建构过程,从而展现出传播活动复杂维度。霍尔的理论打开了受众者研究的开端,恢复受众者在传播过程中的本位,他们是有主体意识的个人,不单单是被动接受、被信息制造者操纵的客体。
一般认为,大众传播与媒体研究有着两种范式:其一是 20世纪四五十年代兴起于美国的实证主义流派,代表人物有拉斯韦尔、施拉姆、拉扎斯菲尔德等。拉斯韦尔在 《传播的结构和功能》一文中提出了著名的“5w”传播模式,即谁、说什么、通过什么渠道、对谁和取得什么效果。另一条是由法兰克福学派所开创的批判范式,强调对传媒进行意识形态效果批评。在霍尔之前,英国的文化研究学派尽管不认同这一学派对于媒体社会功能的一味贬低,但却继承了这一学派的意识形态批评路径。
研究霍尔就不得不提到霍尔在媒介文化研究创立的编码 /解码模式。霍尔以广播为例来说明”信息来源”和 “接收者”之间符码的不对称,“广播员往往关注的是观众未能按他们(广播员)的意愿理解意义。他们真正想说的是电视观众没有在‘主导的’或‘所选的’符码范围内活动,他们期待‘完全清晰的传播’,然而,却不得不面对’‘系统地被扭曲的传播’ ”霍尔认为编码与解码之间符码的不对称,根源于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的文化关系、社会背景和地位利益等结构性差异,传播者按照某种意识形态进行编码之后进入流通环节的信息,在面对负杂的、有不同利益群体组成的社会时,信息便摆脱了传播者编码时的真正意图,受众者不是被动的接受信息,而是不断变化、对信息积极接受、解构和再生产的过程。霍尔的解码、编码模式的意义在于超越了实证主义流派的媒介传播模式,批判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消极受众论,开启了文化研究模式的新纪元。
“霍尔开创的这一研究范式是一场深刻的革命,虽然存在诸多理论疑点,但对媒介和文化研究产生了迄今犹在的巨大影响,值得中国学界继续深入研究”。斯图亚特・霍尔的传播学创造性地将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生产过程分析”方法引入到传播研究中,反对僵化、概念化、封闭化的研究,这对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因为在我国文化多元化、民主化的今天,传播学研究的意识形态是绝对不能够忽视的。如果忽略了社会日益被划分为多个话语领地的事实,忽略观众的话语权,传播就可能遭遇失败。因此新闻事业只有充分认识到话语实践对于信息建构的重要作用,才可能意识到只有观众认同主导社会的文化秩序才能实现传播的真正目的。霍尔的这种暗含文化多元化、民主化的意识形态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视角之下的,更加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需求。
在我国,文化生产的主导权在于国家权力机构,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是文化主导最为核心的部分。文化受众主体主要是大众群体。价值观是文化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体现着我国现阶段的意识形态,需要的到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根据霍尔传播学的理论,新闻工作者不能仅仅解读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权,更重要的是在编码时考虑到受众的利益、以及以观众信服的民主的形式展现出来,从我国的社会主义属性上来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并不存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对立关系。因此,由国家权力机构生产出来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民大众之间并没有利益的冲突。我国的新闻工作的重点在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主流意识形态之中,其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新闻事业将原先处于精英位置的文化传播视点转向大众生活,作为文化的传播媒介,新闻传播形式通俗、易于接受,正逐渐成为新闻事业的工作指向,新闻工作者应该考虑如何承担起新闻时代的社会责任,真正发挥建构主导意识话语权的功能,霍尔的“文化主义”范式强调文化贯穿于人类的所有社会行为,认为文化建立在传统和实践的基础之上,包括人们的日常生活。霍尔的这一理论启示我国新闻工作者应该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基础上,以新鲜活泼、观众喜闻乐见的表现风格来传达严肃、深刻的新闻主题,以走入大众平常生活的报道方式完成对于新闻的传播。
在新闻媒介现代化的今天,信息不再是单向的,而是在再生产中进行建构,所以需要新闻工作者有意识、有计划的报道事实和发表言论。对于深入民心的舆论现象加以直接的影响,从而促使舆论向着新闻传播者所期望的正确的方向发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斯图亚特・霍尔的传媒理论作为西方文化研究的代表,带有浓厚的阶级观点和意识形态色彩,我们在吸收和运用时应有所选择和保留,抛弃其中的阶级对立的因素,发展其中传播学的合理要素,为我国的新闻事业发展做出贡献。
[1] 戴元光,金冠军.传播学通论[M].第二版.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社,2007.
[2] 斯图亚特・霍尔.编码,解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3] 章辉.电视话语与阶级斗争:斯图亚特・霍尔<编码解码的文本主题>[J].学习与探索,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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