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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究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人们在日常工作中常会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受伤,这属于工伤范围之内,这会给人们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积极的研究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适合的社会保障体制。工伤保险就是最为具体的体现。但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对工伤保险的类型及其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本文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这一课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 类型 基本原则
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工伤问题比较严重,而有效的处理工伤问题就成为我国政府需要重点落实的工作之一。而工伤保险的推出及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工伤问题,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活良好进行,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对此,本文将从工伤保险的概述展开,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
所为工伤保险是指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是强制实施的,可以促使局面享受基本权利,可以给工伤职工提供物质上的救助,促使工伤职工的生活不受到影响,可以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为降低工伤情况发生创造条件。
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其一,对象范围为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因为职业危害无处不在,工作中的劳动者随时随地都可能受伤。为了有效的保障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的健康,工伤保险的提出,要求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者都有效。
其二,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因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生存能力、自我财产可能因为生产劳动而遭受损失。单纯的精神弥补是无法补偿劳动者损失,这就要求工伤保险进行物质上的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具有赔偿性。
其三,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职工受伤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了,就需要对职工工伤予以补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就要有效落实。所以工伤保险还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健康,同时促进生产活动安全性的提高,为促进社会良好发展,国家不断进步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目前,我国对工伤保险的分类主要是从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为依据,职业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
2.1职业伤害保险
职业伤害保险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雇主责任保险。所谓雇主责任保险是又受伤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索赔,雇主直接赔偿或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受伤工人的索赔。雇主责任保险的有效的实施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这要求雇主责任保险的落实一定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的支付工伤工人的费用。当然,在实际落实雇主责任保险的过程常常出现一些纠纷,比如索赔款项过多、工伤责任问题。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法院的介入,根据工伤工人受伤情况来判定工人是否属于工伤,如若判定为工伤,那么雇主或雇主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索赔款。总体来说,雇主责任保险经历自保、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征收保证金的形式后,其落实科学性、合理性更强。
2.2社会保险
通常工伤社会保险是有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的工伤保险事宜。这使得工伤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要求雇主必须为工人投保。也就是雇主在雇佣工人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为工人投保,确保工伤人员受伤,可以得到相应的抚恤金。可以说,这种保险制度的落实,可以起到统一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为促使社会良好发展创造条件。
因为工伤保险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保障性,促进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所以,科学、合理的落实工伤保险是非常必要的。但要想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工伤保险一定要遵循基本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
3.1无责任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是经过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转变而来的。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落实,可以使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伤,无论责任在于自己还是用人单位都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有效落实,有效的保障了受伤工人受伤期间生活不会受到影响。可以说,在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下,实施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利民的有效举措,因为其充分的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并增强了工伤事故处理的效率,有效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3.2雇主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雇主或用人单位交付,这充分的体现了雇主或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了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支配工人进行生产劳动,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那么雇主或用人单位就需要对劳动者的安全。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出现受伤,劳动者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雇主或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有所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实施的原则之一是雇主缴费非常必要,非常可行。
3.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补偿、预防、康复作为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其应当充分体现在工伤工人身上。一旦事故发生,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给予经济补偿,保障其和家庭的基本生活,是工伤保险最为首要的内容。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要求补偿、预防、康复这三个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可以充分体现出来。如此才能够真正意义上保障工伤工人的权益,促使工人在受伤期间不需要对生存和生活问题予以担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落实的根本目标。为了增强雇主或用人单位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注意体现补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是非常必要的。
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当然实现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满足工伤保险的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如此才能够促使工伤保险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总之,工伤保险的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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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市场容量的扩大,有利于促进国债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从而促进真正的市场利率的形成。虽然我国国债的总体发行规模占GDP的比例小于西方发达国家45%—60%的水平,但是,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要求中央财政负债水平的提高。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我国推出国债期货的基本条件与风险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我国推出国债期货的基本条件与风险分析
国债期货是以标准化的国债交易合约为标的的金融衍生品,是买卖双方通过交易约定在未来特定的交易日以约定的价格和数量交收一定国债品种的交易方式。1976年1月6日,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上市90天短期国债期货合约,标志着国债期货交易的开始。作为利率期货的主要品种,国债期货交易自推出以来发展迅速,交易规模在利率期货各品种中名列前茅。目前,交易最活跃的国债期货是CBOT的中长期国债交易以及CME的短期国债期货交易。在利率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国债期货交易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
现货市场规模越小,期货市场越容易被操纵
1.“3.27”国债期货事件分析。
谈到国债期货,不得不涉及“3.27”国债期货风波。为了活跃国债二级市场,带动一级市场,我国曾由政府和市场组织者引入国债期货,并于1992年12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试行。所谓“3.27”国债期货风波,是指在1995年2月13日财政部公布的1995年新债发行量被认为利多,且1992年发行的3年期国库券——3.27国债本身贴息消息日趋明朗的情况下,空方在行情飙升后蓄意违规抛出大量卖单,打压价格,致使多头全线暴仓的事件。“3.27”国债风波以及后来的“3.19”风波发生后,1995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鉴于当时并不具备国债期货交易的基本条件, 做出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决定。
从1992年到1995年,中国的第一个也是惟一一个利率期货品种在经历短短的30个月后便告夭折。但是,当年的实验并非完全失败,追溯其发展历程,可以得到很多启发。当年国债期货市场上风波不断,并不仅仅是由于个别交易者蓄意违规,而是由于当时国债期货市场中存在的根本缺陷造成的。前车之鉴,发人深思。
(1)对国债利率风险的套期保值需求是国债期货推出的必要前提。
任何一种期货品种的推出,都必须基于套期保值的需要,一般而言,在比较成熟的期货市场,套期保值者要占20%—30%。 利率未市场化导致的套期保值需求缺损是当年国债期货交易暂停的根本原因之一。由于国债价格与市场利率呈反向变动关系,当市场利率变动时,国债持有者承担着利率风险,国债期货正是基于规避这种风险的需求而产生的。在这一连串关系中,利率的市场化是前提。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利率水平和结构均由官方制定,利率较为稳定,国债收益率变动不大,保值需求不足。当时,国债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大多出于投机心理,非理性行为较多,从而导致国债期货市场风波不断。
(2)成熟完善的国债现货市场是国债期货市场的依托。
现货市场是期货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任何期货市场的性质最终都要回归于现货市场。国债现货市场规模过小且流通国债比例过低,是导致当年国债期货交易暂停的又一原因。到1995年3月初,我国名义可流通国债量约1200亿元面值。同时,由于近一半国债为居民个人持有,实际可流通国债资金不超过650亿元。没有合理的市场规模, 就无法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现货市场规模越小,期货市场越容易被操纵。
(3)风险监控与防范必须作为期货市场永恒的主题。
“3.27”国债期货事件的发生虽然有国债保值贴补的政策因素影响,但期货交易法规不健全,交易所风险监管体系不完善也是违规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199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仓促推出国债期货时,不仅缺乏相应的监管法规和交易规则,更缺乏对市场风险的必要认识。“3.27”国债期货风波发生之前,交易所不仅没有涨跌停板限制,而且为了吸引更多投资者,甚至放松了对保证金比例和持仓限额的管理,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
2.国债期货的现实功能。尽管当年的国债期货试点以暂停告终,但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市场衍生工具,国债期货在利率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不容忽视。特别是当历史的车轮驶入21世纪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利率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我们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国债期货的开发。作为金融期货的一种,与其他商品期货一样,国债期货具有规避风险和发现价格两大基本功能。具体而言,国债期货的主要作用在于规避利率的不确定性给债券持有者造成的风险,以及促进合理的市场利率的形成。
(1)稳定收益功能。在我国,随着利率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 利率波动将变得频繁。为稳定未来收益,利率风险管理显得极为重要。由于缺乏期货市场的对冲机制,目前最常用的利率风险管理技术是久期缺口模型,即以每笔资产或负债占总资产或总负债的比例为权重计算每笔资产或负债的加权平均久期,并通过调整两者之间的缺口状况来调节利率风险水平。设每笔资产久期为D[,A],负债久期为D[,L],资产负债率为μ,则资产负债久期缺口为:D[,GAAP]=D[,A]-μ×D[,L]。
一般情况下,如果保持D[,GAP]为零或略大于零, 就可以规避利率波动对所持头寸收益率的影响。但是,现实中由于利率的频繁波动导致久期很难计算,而且久期零缺口也很难保持,所以久期缺口模型已无法满足利率市场化条件下的利率风险管理需求。此时,利率期货的推出就显得极为必要,而我国目前利率期货最理想的承载体是国债期货,因为国债利率是我国目前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利率。
(2)促进利率市场化和债券合理定价功能。国债期货的推出, 将为我国利率体系引入远期价格揭示机制,同时,改变“做多才能盈利”的单向盈利模式。这将有利于促进市场形成利率和债券合理定价,有助于构筑更为平滑合理的市场收益率曲线。此外,根据CBOT的经验,国债期货合约的标的往往是虚拟债券,空方在交割时有利用债券转换因子选择“最便宜的债券”交割的权利,该种交易制度有助于改变我国债券现货市场分割的状况,加快我国债券市场整合与统一的进程。
(3)风险投资、增加收益的功能。国债期货的推出将增加金融市场投资工具,对于套利者和投机者而言,这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有助于极大地提高他们的收益,同时,也可以将国债期货作为资产组合中的一种,利用马克威茨资产组合理论进行组合投资,创造收益。
自1995年国债期货被叫暂停至今,已经历了10年的时间。这10年间,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国债发行规模急剧扩大的情况下,考虑推出国债期货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国债期货推出的基本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利率市场化进程与利率风险敞口的存在。
利率市场化是国债期货推出的前提。具体而言,利率市场化的特征可以从四个方面考虑:第一,利率形成体系上,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利率水平;第二,利率结构上,短、中、长期利率水平合理;第三,利率监管体制上,在央行进行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拥有充分的利率自主权;第四,有一个市场基准利率,在我国这个基准利率目前应该是国债利率。
纵观国际上许多国家利率期货的产生过程,绝大部分是在利率管制放开之前就已经推出了国债期货。以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为解决“石油危机”影响下的通货膨胀问题,美联储频繁调动利率,造成债券市场收益率不稳定。应市场需求,CME在1976年就推出国债期货,但是当时美国并没有完全实现利率市场化。美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比较漫长,直到1986年3月废除联邦储备法案中规定的Q条例以后,才成功地实现了利率市场化。国债期货也可以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推出。
我国利率管理体制经过20年的改革,在利率市场化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特别是1996年以来,改革幅度较大,利率市场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1996年以来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依据的是“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农村后城市;贷款先扩大浮动幅度,后放开上限;存款先放开大额,后放开一般存款”的总体思路进行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组建全国统一拆借市场,形成一个统一的同业拆放率CHIBOR,并启动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实现拆借利率市场化。同年,财政部正式引入价格竞争的招标方式发行国债,实现国债发行利率市场化。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形成,推动了国债流通市场利率的市场化。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8年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浮动幅度。国债交易利率也在该年实现自由化。由于国债具有“金边债券”的特质,按照西方国家的经验,金融市场中的一个基准利率在我国基本出现。
1999年,中央银行放开协议存款利率,并允许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投资基金,甚至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使得上至一年下至七天的金融机构间同业拆借利率最大限度地反映国内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2000年,放开外币贷款利率,下放外币贷款和300 万美元以上外币存款利率的自主定价权。2001年,长期国债采用拍卖方式发行,并发行15年长期国债,使国债发行收益率进一步市场化。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下放非中国居民小额外币存款自主决定权。2004年,央行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空间。200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调整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同时将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1.62%下调至0.99%。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在改革中不断前进,时至今日,虽然央行以行政方式确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模式有待改进,但在相当大程度上,我国的贷款利率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程度较高,已经达到美国当年推出国债期货时的利率市场化水平。
利率市场化的直接结果是利率的波动将变得频繁,进而导致利率风险敞口扩大,利率相关证券持有者的未来收益不稳定。利用国债期货规避利率风险,最基本的做法是在期货市场上作一笔与现货市场数量相等、合约标的尽可能相同而交易方向相反的国债期货交易,到期时再对所持国债期货头寸进行对冲平仓,使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综合盈亏状况为零,套期保值的目的即达到。从套期保值的目的出发,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所持债券头寸的未来收益。因此,无论将来利率上升还是下降,套期保值者的效用应该保持不变(这里的效用可以用财富状况来衡量)。
在我国,规避利率风险存在现实的需求。如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上调金融机构存贷基准利率,债券市场应声而下,其原因在于我国至今尚未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做空机制,债券市场在缺乏充足的避险工具情况下利率风险凸现。近几年来,央行对具体利率水平的调整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其向市场传达了利率结构调整和利率市场化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国债期货的推出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2.国债现货市场的发展与完善。
任何期货市场的发展都要以现货市场为依托。国债期货的推出必须建立在国债现货市场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上。关于我国国债现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以从国债发行规模和期限结构、国债可流通比例与交易规模、国债持有结构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国债发行规模上看,自1981年恢复国债发行以来,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呈稳步增长趋势,特别是1997年以后,国债发行规模一直保持较高水平(见表1、表2)。随着GDP增长,国债余额占GDP比重会以2倍以上速度增长。
表1中国国债发行情况(单位:亿元)
年份 实际发行数 期限(年) 余额(亿元) 国债余额/GDP
1997 2412 2—10 5548 7.5%
1998 3808.7 3—10 7766 9.9%
1999 4015 3—10 10524 12.8%
2000 4657 1—10 13674 15.36%
2001 4884 3—20 15618 16.3%
2002 5934.3 3—30 19336 18.9%
2003 6280.1 0.3—20 — —
2004 6924 — — —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季报》、《金融市场统计月报》1997—2003年。
表21997—2004年中国GDP增长率 年份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GDP增长率 8.8% 7.8% 7.1% 8.0% 7.5% 8.3% 9.3% 9.5%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2004年。
国债市场容量的扩大,有利于促进国债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从而促进真正的市场利率的形成。虽然我国国债的总体发行规模占GDP的比例小于西方发达国家45%—60%的水平,但是,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要求中央财政负债水平的提高。比较世界上其他国家在推出国债期货时的国债规模(参见图3),美国在推出国债期货时期国债余额达3000多亿美元,占GDP的比重为16.67%,而日本在1985年推出国债期货时,国债余额占GDP的比重达50.567%。可见, 我国目前国债规模已达到当年美国推出国债期货时的水平,基本能够满足国债期货推出的需要。
此外,通过对表1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国债的期限结构上,过去的2—5年中期国债占80%以上的局面已有所改变,长期国债发行比例增加,1年以内的短期国债也开始发行。国债期限结构的多样化,有利于国债期货标准化合约的设计。同时,在当前利率水平较低而利率上调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投资者对短期国债的需求量往往会很大,中央财政适时发行短期国债,在一级市场顺利发行的同时,还有利于活跃国债二级市场。
其次,从国债流通规模上看,我国国债可流通比例不断提高。1997年国债可流通比例为40.7%,到2000年可流通国债比例提高到54%,2001年又达到63.1%。与1995年相比,我国可流通国债的数量增加了近10倍。可流通国债是国债期货合约的真正标的,国债可流通比例的增加不仅提高了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也为国债期货的推出创造了条件。
国债现货市场已经能够为国债期货的推出提供坚实的现货市场基础
再次,从国债交易规模上看,可流通国债比例的增加提高了债券市场的流动性,大大活跃了国债现货市场以及国债回购市场的交易(见表3)。
表3中国国债交易情况(单位:亿元)
年份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现货交易 5029.2 3582.8 6059.9 5300.9 4157.5 4815.6 8708.7 5756.1
回购交易 13008.6 12876.1 16262.8 12890.5 14733.7 15487.6 24419.7 52999.9
合计 18037.8 16458.9 22322.7 18191.4 18891.2 20303.2 33128.4 58756.0
资料来源:《中国经济信息网》。
此外,2004年5月20日,银行间市场正式推出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 即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这一国债交易方式的设计,客观上提供了做空的可能: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可以在回购期间内卖出债券,在回购期满时买回,这样即使在市场下跌时,卖空的一方也可以获利。作为一种介于国债现货与期货之间的交易方式,买断式回购国债的运作经验可以为国债期货交易的制度设计提供有益的。
最后,从国债持有结构上看,自1997年国家规定银行系统必须推出交易所网上流通系统后,证券公司及保险机构成了国债现货市场上的流通主体。虽然我国国债持有者结构中,期满兑付型个人投资者比例仍占60%以上,但是就对国债期货的推出起实质性作用的可流通国债而言,其70%以上掌握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手中。机构投资者特有的专业理财能力以及对国债收益率的套期保值需求为国债期货的推出提供了坚实的市场基础。
相较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国债市场,我国目前的国债现货市场已有了长足的发展。虽然在可流通国债比例、国债期限结构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我国的国债现货市场已基本具备了退出国债期货的条件,已经能够为国债期货的推出提供坚实的现货市场基础。
一系列法规的颁布为我国重新推出国债期货提供了较充足的法律依据
3.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的完善。鉴于当年国债期货交易的教训,在重新推出国债期货之前,必须重视监管体系的建设。
我国期货法规的建设在近十年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相关法规的推出对整顿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顺利运行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如1996年国务院转批《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工作的请示》,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1999年以来,国务院又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与之配套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这一系列法规的颁布为我国重新推出国债期货提供了较充足的法律依据。
在期货监管体系方面,2000年12月29日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成立使我国期货业形成了由证监会、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三级监管体系。此外,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商品期货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都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风险防范和抵御能力大大增强。
1.国债期货市场风险分析。国债期货具有“双刃剑”的作用,在规避利率风险和促进国债价格发现的同时,又由于其自身的“高杠杆性”和双向交易等独特交易方式而存在极大的风险。按风险形成原因分,国债期货市场的风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宏观因素和政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系统风险。 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特定时期政府政策的变化,会引起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的变化,影响市场利率的正常变动,进而影响投资者对市场利率走向的预期,导致国债期货价格大幅波动,从而引发风险。这类风险的发生往往无法回避,属于不可控制风险。
(2)市场流动性原因引起的流动性风险。所谓流动性风险, 是指由于国债期货合约的流动性不足或国债期货市场资金的流动性不足造成的风险。国债期货合约的流动性大小与合约的设计有关。在投资者有开仓或平仓需要时,如果市场能够满足其需要,则该国债期货市场上的合约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如果市场无法使投资者的需要得到满足,则可能会发生违约风险。国债期货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包括用于国债期货交易的资金量的大小以及资金能否及时到位两个方面。一定的国债期货交易规模要求有相应的资金量的支持,否则期货交易就无法顺利完成。此外,在保证金制度下,还要求投资者的资金能够及时补充保证金的需要。
(3)交易制度不完善而引发的制度性风险。 交易所是国债期货推出后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制度设计是否合理、风险控制能力是否充足,关系到国债期货交易能否顺利进行。“3.27”国债期货事件的教训已经表明,不完善的交易所交易制度是国债期货市场风险产生的“温床”。
(4)投资者个人原因或投资机构原因造成的风险。 国债期货市场应该是一个理性投资的市场,任何非理性的行为都会对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投资者的恶意违规操作行为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引发国债期货市场风险。
充分认识风险和重视风险监控是国债期货市场研究的核心
2.国债期货风险防范。作为一种基于规避利率风险需求而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国债期货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并不是工具本身的错误。在承认风险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特别是在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充分认识风险和重视风险监控是国债期货市场研究的核心。分析和总结CBOT以及香港国债期货市场风险监控和防范的经验,可以得出国债期货市场风险防范的一些基本措施。
(1)国债期货合理定价是起点。根据无套利定价理论, 期货价格等于现货价格加上持仓费。考虑到国债附息,合理的国债期货价格应该等于国债现货价格加上融资成本减去国债票面利息收入。根据远期合同定价公式,国债期货价格可用数学公式表示
F(0,t)=S×(1+I-R)
其中,S:国债现货价格
I:在国债期货合约有效期内的融资成本率
R:0到t时刻内的国债票面应计利息率
在有效率的市场上,由于套利者的存在,国债期货价格应满足上述公式。因此,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国债期货市场上,应该有一个权威的国债期货价格的存在。由于定价是国债期货交易的开端,所以,国债期货的合理定价是防范国债期货市场风险的起点。
(2)实时风险预警体系的建设是核心。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关键是在风险发生之前要对风险进行必要的预防,在风险发生之时要能做出及时的反应。“3.27”国债期货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没能对空方的高风险违规行为做出及时反应。风险防范的有效措施是建立实时风险预警体系。实时风险预警体系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包括指标体系和统计查询体系两大部分的建设。根据多个指标的指示和对十多个项目的检测,可以对国债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做出很好的反应,从而达到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
(3)交易所交易制度的建设是关键。交易所是国债期货推出后集中交易的场所,也是防范国债期货交易风险的主要部门,因为国债期货交易风险首先发生在交易所内。交易所在防范风险方面,第一道措施应是国债期货交易会员资格审批制度,从源头上保证国债期货参与者的素质。其次,实行较高的保证金水平以及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国债期货推出初期,投资者对其认识不足,市场风险可能较大,较高的保证金水平可以减小国债期货的“杠杆效应”,同时,可以通过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控制一天之内价格波动的风险。
再次,实行限仓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少数投资者对国债期货市场的操纵,最后,实行涨跌停板制。虽然CBOT在国债期货交易中不设涨跌停板,但是,涨跌停板的设置能够有效地缓减或抑制一些突发事件和过度投机行为对国债期货价格的巨大冲击,减缓每一交易日的价格波动,能有效抑制风险的发生。
(4)培养成熟的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特有的专业理财队伍和专业投资能力可以减少非理性行为对国债期货价格的影响,从而减小国债期货市场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此外,在风险发生时,机构投资者往往具有较强的风险抵抗能力,能够将风险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
(5)国债期货交易法规的完善是保障。 法律法规的作用在于从根本上规范国债期货市场各类行为主体的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对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同时补充出台一些针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管理法规,为国债期货在中国的顺利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国债期货在我国的发展虽然经受了1995年被叫暂停的挫折,但这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当年国债期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并为我国再次推出国债期货提供经验。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利率市场化的一步步推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整个期货市场的回暖,再次推出国债期货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在我国再次推出国债期货成为可能的情况下,我们就我国未来的国债期货市场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首先,在国债期货市场的市场架构上,以交易所为依托,实行国债期货有组织的高度集中交易;以期货经纪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为桥梁,对它们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保证投资者交易意愿的顺利达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力,用其专业投资能力保证国债期货市场上投资者行为的理性。
其次,在政策建议上,提倡建立全国性国债二级市场,改变目前国债现货市场分割的状况,使国债期货价格有一个统一的现货价格基础;在我国目前国债品种还不是特别丰富的情况下,建议在国债期货市场上采用“混合交割”制度,引入“转换因子”,缓解现券品种不足与期货合约交割的矛盾,完善期货交易法规,为国债期货交易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最后,在风险管理方面,高度重视国债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在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及交易所三级监管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交易所风险监控体系的建设,利用市场准入制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以及限仓制度等防范国债期货市场风险。同时,鼓励经纪公司和机构投资者利用先进的审计制度防范自身内部风险。
国债期货最为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管理工具,在金融体制改革深入、利率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利率风险敞口扩大的今天,其作用越来越大。在吸取当今国债期货交易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再次推出国债期货,必能充分发挥其规避利率风险和发现国债价格的功能。因此,国债期货在我国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本文首先分析了“3.27”国债期货事件,揭示国债期货市场的一些基本规律,并论述了在我国推出国债期货的重要现实意义。
关于国债期货推出的基本条件,文章从利率的市场化程度、国债现货市场状况以及法律法规的完善状况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参考美国当年推出国债期货的市场条件的基础上,用不确定条件下的风险决策模型和参数估计模型进行定量分析,发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再次推出国债期货的条件。
在国债期货市场风险防范方面,提出了以交易所为依托、以经纪公司为桥梁、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大力加强法制法律建设的风险防范模式。
最后,展望发展前景,我们认为国债期货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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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 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该原则是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这是我国履行公约的义务。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虽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是对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的借鉴和移植,但是其内容存在很大的差异。
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压力来强迫其自证其罪。这里不得强迫,既包括不能采取残忍和不人道的方式,也包括不能采取相对缓和的方式。前者如采取酷刑、疲劳战术等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受到伤害的方式来强迫其供认罪行,后者如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时对其施加压力,强迫其回答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陈述案情,作无罪或者有罪供述,在作出选择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均不得施加任何压力迫使其回答问题或者作有罪陈述,也不能因为他沉默不语,没有陈述案情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西方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制度保障。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与西方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内容是在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来获取口供,但是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证据中法定的证据类型,侦查人员仍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只是法律对讯问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合法讯问。
西方和我国都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反对的是“强迫”自证其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强迫的情况下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提供证言或者证据。但是西方的原则不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制约,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时沉默的权利,而我国的原则仅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办案时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其他权利。由于对于审讯合法与否也是事后审查才能作出判断,所以无论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审讯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现场都是不能拒绝回答问题的。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引起理论界的广泛讨论,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将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对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混淆。
从上述第一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西方,沉默权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保障和具体措施,二者并不等同。同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内容与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内容并不相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不包括沉默的内容。
再者,从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意图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选择是否要陈述案情的权利,他不仅必须要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而且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将沉默权写进刑事诉讼法。
对于沉默权是否应当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以遏制刑讯逼供,从而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当前的我国的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公检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配置都相对不足,各种高科技的取证手段严重滞后,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引入沉默权条件并不成熟。引入沉默权主要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但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引入沉默权在我国是否能够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有待考证,但是除了引入沉默权仍可从其他方面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如可以采取具体的保障措施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与法学基础理论,如实回答义务是个伪命题。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如实”回答无法判定也无判定。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口供是否是真实的,需要在审判的过程中通过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最后由居中裁判的法官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也只有法官有权认定。在此之前,是否如实,侦查机关无权认定,也不能够认定。其次,对于没有如实回答,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存在相应的制裁作为违法的结果。而对于违反如实供述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除了对其供述不予认定之外,并不存在制裁。在刑诉法中对于如实供述的,可以从宽处理,意味着对于未作如实供述的也并不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义务与权力是相对应的概念,有义务必然有权力的存在,也就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有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违反如实回答义务时,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强迫其履行义务的权力,反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所以,如实回答义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其存在是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法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吸收进来,却将如实回答的义务保留下来,形成了一种矛盾关系,不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在侦查中,侦查人员难免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和如实回答义务进行权衡。
侦查人员会认为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语或者是当他认为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与自己认为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不自觉的强迫犯罪嫌疑人说话或者强迫他陈述与自己认为一致的案件事实,这在无形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罪推定,也违反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为了更好地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也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由于错误的价值衡量,重义务轻权力,最后发生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删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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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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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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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是一个由135个成员国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1.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
2.扩大货物、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3.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
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4。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应的份额和利益。
职能组织世贸成员进行开放市场的谈判,制定国际经贸原则;监督各国对市场开放和世贸组织原则的执行;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1.自由竞争原则。各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实行自由竞争,排除行政干预和垄断。
2.关税减让原则。缔约国之间互减关税,应自动地运用于所有其他缔约国同类产品的进口。
3.非歧视性原则,主要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一缔约国给另一个缔约国的贸易条件、优惠、特权等应一律运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不得有差别待遇。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在税收、运输等方面,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4.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指缔约国对进口的产品,除关税、国内税及其他规定外,不得以配额和许可证对进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
5.公平原则。当一缔约国发现另一缔约国对其出口的产品实行补贴或以极低价格倾销,使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遭受损失时,可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6.协商原则。当缔约国间发生贸易争端时,应通过协商解决,避免互相报复。
7.透明度原则。缔约国涉及对外经贸的有关政策、法令、条例,包括财务、价格、检验、展览和加工等政策法规,未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透明度原则是WTO重要的基本原则。WTO规则约束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WTO规则属于国际行政法的范畴,我们要特别重视我国行政制度的创新,以适应WTO规则。其中为适应WTO透明度原则而建立的行政公开制度的创新尤为重要。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是当今行政发展的趋势,是行政民主化的突出特征,已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并被大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随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及加入WTO的成功,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也面临着进一步发展的巨大挑战和机遇。透明度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追求的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三大目标之一,是WTO所规定的极为重要的原则。WTO各项协议如《关贸总协定》(第1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等,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根据WTO的各项具体协议,透明度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是十分丰富和广泛的。其中,行政公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行政公开在WTO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和突出的地位。这是因为行政主体既是重要的贸易措施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立法机关的有关贸易的法律和政策,又是重要的贸易措施制定机构,为了完成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津和政策,制定大量的有关贸易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各种贸易法律、法规、政策切实可行地贯彻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执行的权力。行政主体在当代各国贸易措施制定和执行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实施行政公开对WTO透明度原则的实现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不仅如此,行政公开还是WTO其它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WTO的其他重要原则都离不开行政公开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这是因为WTO的基本原则,无论非歧视性原则、自由贸易原则,还是公平竞争原则,都是需要各国政府通过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具体落实的,没有各国法律规则的透明,没有各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对WTO的诸多原则在各国的贯彻执行情况,就难以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WTO的诸多原则,最终也难以确保其真正全面贯彻实施。透明度要求对政府体制挑战的核心在于行政公开。它通过使成员政府难于轻易改变游戏规则来确保投资与贸易市场环境具有更高的可预见性。几乎在所有涉及贸易环境的政策领域,成员如要采取任性的、歧视性的及保护性的政策都将受到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所作承诺的制约。保证贸易环境的可预见性的关键在于国内法律、规章和各种实际做法的透明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透明政府是指符合国际合作发展要求和规定、符合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以及维护公众知情权而拥有一定透明度的政府,它是相对于不透明、暗箱操作而言的。透明政府的内涵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量变过程当中,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中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讲,透明政府(阳光政府)对现代政府行为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给现代政府以依法行政、保障政务公开透明为核心内容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契机。尤在我国,我国政府在实践透明度原则问题上任重道远,其中行政公开制度的推行与完善已势在必行。
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经济和社会的集中管理,政府管理部门习惯于对所属单位使用直接命令的管理形式,没有向社会公开的必要,也没有形成管理公开化的传统。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开原则,但总的来说,行政公开原则目前在我国很大程度上还只停留在宪法或理论层次上,具体化、法制化程度还远远不够。
近年来,我国在行政公开制度化、法律化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一律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公布已成为整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再如《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了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首先发布招考公告,将有关录用情况公告于众。另外,在行政公开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行政处罚法》,例如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8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1997年12月公布,1998年5月l日开始实施些方式、履行途径等公开义务。《价格法》在行政公开方面又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例如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24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1.政府机构没有有效制约机制。作为拥有最大数量和价值信息的政府机构,至今为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制约其权力。许多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的信息,公众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2.黑箱操作式的内部文件大量存在。这涉及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化问题,而这种规范性文件多数属于行政主体的内部文件,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人们不知道有这些未公开的规则信息,也不知道在哪里查找这些规则信息,或知道在哪里查找也未必能得到或及时得到。
3.法律不统一。因缺乏透明度导致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时常发生。为了争夺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表现出部门立法主义和地方立法主义的偏向性思潮。
4.没有普遍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即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看待,让相对人参与意思表示,而不是将行政行为仅仅当作一个最终决定。
中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最大挑战的将是政府。政府如何应对这些挑战,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是当务之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重新思考政府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的准确定位。从长远看,入世将对政府权利行使规则乃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都产生深刻的影响,政府的角色也因此发生转变。所以,我们应对政府的执政理念有一个全新的思考。这个路向必须以行政公开为基调,迈向透明、守信与责任政府。
加入WTO以后,我们首先应当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政府严格守信是透明政府、阳光政府的切实保障,若政府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即令政务全部公开,所有决策、行政信息悉数公之于众,亦难免流于空谈。当然政府是否守信,不单是政府官员的个人素质和品行问题,更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利的观念和责任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对政府的权利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深刻的了解,认识到政府的每项权利都来自人民的赋予,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错误行使权利必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树立起政府守信的观念。
透明政府和守信政府的理念必然要求政府切实转变执政思路,为自身准确定位,这就使得传统执政理念须突破管理、权力的误区,转向服务和责任。因为,透明政府不仅意味着政务公开,而且意味着政府必须接受阳监督,为自身行为切实负责。政府行使权力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的唯一存在的方式,就大错特错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甚至忘却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那,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抢夺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的立分孙盖章、公文旅行、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式官僚主义。谈到责任,个个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领地,形成了很多法院不能审查的权利救济真空。权力政府在权力膨胀的同时不仅造就了官僚主义,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更为可怕的是,它颠倒了民众和政府的主仆关系,消解了政府的责任,从而使擅断的权力更加态意。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它不仅意味着政府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拒绝应该行使的权力也是一种失职,还以为着违法行使权力必须承担法律责任。WTO规则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面所说的是立法过程的公开,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公开侧重于结果的公开。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构建“阳光政府”的基本要求。目前,在行政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信息禁区”和“黑洞”,存在诸如内部指标、内部措施、内部批复、内部精神,这些所谓的“内部”往往冠之以“机密”,不得外传。这些做法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的,也容易滋生腐败。对这些做法,我国《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进行了一些令人鼓舞的努力,但还远远达不到WTO透明度要求。需要修改我国有关的保密法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系列制度。具体来说,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部属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应当在专门的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此之外,对于特别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政府还应印制成单行本,供公众购买。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些政策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具有外部约束力,但却没有公开,成了行政机关的“秘密武器”。这已经成为我国行政立法和执法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民主监督,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具体体现。孟德斯鸡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说明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性。我们应抓住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监督机制。
1.完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舆论是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公共论坛传播与流动的状态。公共论坛是各种形式的开放的言论管道或集散地,它可能是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的传播媒体和新兴的互联网,也可能是某些讲坛、沙龙和公开的会议,传单和张贴物,也可能表现为街谈巷议和集会游行示威。其中,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挥着重要、甚至是主要的作用。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各级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里“政府机构”是指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在我国,不仅包括各级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尚包括那些由公共财政提供活动经费和支付其组成人员薪金的机构,例如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团体。舆论监督的内容指一般公民和媒体对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滥用权力、侵犯公众的知情权等不当行为所作的公开批评。这些批评可能是对于有关不当行为的事实的指控,也可能是对于这种事实进行评论,或者就此提出改进的建议。所谓“不当行为”(misconduct)不仅包括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而且包括官员违犯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官员的个品德直接影响到他们执行法律、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品格,是官员适任性的一个构成要素。舆论监督的实际范围涵盖那些违反宪法和法律秩序以及构成这一秩序之社会基础的公认道德的行为。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是,若要真正发挥好新闻舆论部门的监督作用,要保持新闻部门与政府部门的距离,否则,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2.发挥党的领导作用。执政党在建设透明政府方面承担着重大的责任。共产党的领导是全方位的,体现在重大方针政策、思想路线建设上。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方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方面,把共产党的符合公众需要、符合国际发展要求、符合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要求以及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思想、思路、意志上升为法律;
(2)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方法等方面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充分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进行监督。当然是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监督,不是个人主观意志的监督,是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是以法律为准绳的监督。
(3)加强人大职能建设,发挥好人大的监督作用。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是人大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宪法》赋予的重要使命。同时,也是实现群众监督的主要途径。各级人大作为同级政府的权力部门,一定要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发挥好监督作用。尤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方面要加强方法探讨研究,加强监督方面的立法建制,尤其是要严格执法、严格监督,发现侵犯公众知情权的予以严惩,并及时纠正。
透明政府建设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息息相关。如果政府职能未能够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要求和国际规则要求得到转变,即使有着完善的关于建设透明政府的规章制度,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要变“全能”型政府为“有限”型政府,变“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服务。转变政府职能,必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我们对原有审批项目要进行清理,国务院尽管已取消了1190多个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地方政府也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政府机构设置,理顺部门职能分工,减少行政审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履行政府职责,必须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群众利益。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带头严格执法。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督,认真做好行政复议,高度重视和做好信访工作,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支持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电子政务建设要不断推进。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健全政府信用体系。这些将对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能,建设透明政府实现行政公开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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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2000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从全面总结党的历史经验和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出发,首次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具体内容为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全文如下:
2000年春,江泽民首次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他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是: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一)宪政的概念
要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我们必须首先对宪政进行阐释。宪政发源于西方,是西方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积累和成长的结果。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只有在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宪政是以宪法作为起点的,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宪法,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自身存在严重的正当性逻辑缺陷的往往也无法导致宪政的出现。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价值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因果关系”。
(二)从历史角度来看: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
“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党领导制宪及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开始的。自1949年9月颁布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来,中国的宪政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几十年的历史,再回顾中国共产党50多年执政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么一个事实:每当党的建设处于健康发展之时,我国的宪政建设就能顺利推进;一旦党的建设偏离健康的轨道,宪政的实施就要遭受挫折。
在建国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身体力行遵守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有关规定,对刚刚在全国执政的共产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等各项建设亦非常重视,因而《共同纲领》得以较好地遵守和有效施行,国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社会秩序迅速稳定,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得到健康发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大大推进了我国宪政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稳步前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这段时期毛泽东同志对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高度重视,是他把宪法称之为“总章程”“根本大法”,他亲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是他亲口讲过“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总之,这一时期党的建设和国家宪政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然而,自1957年6月开始反右派运动后,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在党内占居统治地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逐步被破坏,个人集权不断发展,论文格式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法制建设开始停顿下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日趋削弱,及至““””爆发,党的基层组织完全瘫痪,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党的各项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党员和公民权利毫无保障,整个国家处于“无法无天”的动乱之中,第一部宪法已被束之高阁而名存实亡。此时我国的党建和宪政都处于不正常的态势,脱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党、国家和人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以1975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要进行社会主义教育。要正确理解和处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问题,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既然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那么,这部宪法的素质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二十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见,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关系极为密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宪政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任何脱离党建来谈宪政、谈论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的做法,都是脱离中国实际,缺乏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的。
(三)“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是现实急切的需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十六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报告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指导。宪政理论的“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等原则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解决了世界各国执政党包括资产阶级政党治国理政都必须面对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族文化的继续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意义在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扩大执政党的执政根基,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广泛性。“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现代民主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责任组织政权,而且有责任领导国家政权,责任政治说到底就是政党要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领导负责”。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发展了我们党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国宪政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具体要求,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宪政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治国的实践,也就是国家依据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标志,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宪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宪政原则,体现了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眼于当代中国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科学论断,对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是多方面的,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而且,许多入在不同的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和身份经常变动。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党的十六大正式认定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也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Buhui.Com]。
总而言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民主推进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奠定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经济基础,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明确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昭示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依归。“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确定的价值取向确保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和发展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2004年3月14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使中国宪政建设遇到了历史性的机遇,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紧密结合,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长时间的探索才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1995年2月,江泽民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首次提出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口号。其后,这一口号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的政治报告中,报告对“依法治国”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形式到内容的正式确立。2004年3月14日,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又一次飞跃。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根本法、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根本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不依宪治国,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可以说,在中国,无数的经验教训证明:不依法治国不行,依法治国不首先依宪治国也不行。
(二)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三)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落后的原因,除了资源、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外,宪法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比较分析的结果表明,许多落后国家贫困的经济与落后的政治模式是一对孪生子。相反,有些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能源储量等许多方面条件较落后的国家,由于建立了民主宪政,经济上也能创造奇迹。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现代经济的起飞,必须有一个表达大众意志和利益的宪政政治结构来承载,并通过它源源不断地进行制度供给或制度创新。
近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倡导的立宪实践和宪政运动,无非是企图通过宪政的制度供给来摒弃导致贫弱、经济落后的旧制。振兴中华一直是近代中国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理想,有不少有识之士设计了很多强国之策、强国之路,如“军事强国”、“文化救国”、“实业救国”、“教育救国”、“科教兴国”等,我们还有必要高度重视“宪政强国或制度强国”的理念,并切切实实地付诸实践。惟此,中国的改革开放才能真正走上健康、稳定、长期的发展轨道。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才能并驾齐驱、良性循环。
(四)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在迈入新世纪的今天,国际形势已经和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国内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给我们党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现在党的建设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还相当不少,党内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存在的不符合甚至违背党和人民利益的问题也相当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同时,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而权大于法的观念却根深蒂固,加之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滥用权力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宪法权威无法树立的根本症结。如果不能约束住权力,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法至上的关系,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将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宪法的每一个进步都与新时期理论创新不可分割。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然对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对我国宪法发展发生全方位的重要影响。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在宪法领域,就是要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宪法原则。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但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党和政府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如何预防和制止在运用权力上发生“异化”,或腐败的发生?最终一句话就是人们最关心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会不会变成一个漂亮的政治口号,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看我国宪政建设是否真正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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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我国实际和时代特征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此二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所以完全正确、之所以能够引领中国发展进步的关键所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论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重要性也在发展中不断被印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苏联社会主义有相似之处,通过对比苏联模式的失败,我们能够得以借鉴其优势与不足,从而运用到我国的发展之中。本文首先简要介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研究,分析理解和把握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前提和依据,而后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角度,对比苏联模式与中国模式来论述科学社会主义。
科学社会主义最早由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是建立在对唯心主义、空想主义、资本主义及工人运动的思考及批判之上所提出的具有一定科学道理的基本原则。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应建立在对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与广义、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及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同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理的区分的前提之上。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说明了中国自改革开放之后所获得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中国所走的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术界对社会主义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然而多持有较为不同的意见。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及广义之分,前者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部分,后者则可等同于是马克思主义。基于当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的研究,多是建立在狭义的基础之上的。例如,蒲国良曾谈过广义概念进行研究的弊端,即当广义角度下,科学社会主义等同于马克思主义,而在研究中却并没有完全体现马克思主义的全貌,以至于自相矛盾而无法应题。当然也有学者以广义角度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进行研究,如吴雄丞、常宗耀等,他们认为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就应该将马克思主义甚至毛泽东思想同样视为科学。那么如何确定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对此学术界的学者们也持有不同意见,其中,秦宜认为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五项特点:特有的质的的规定性、能够反映共性、超越历史的普遍性、是最核心层次的原理、是历史的同时也是与时俱进的。而李健、孙代尧则指出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应先划分层次再做具体研究。
科学社会主义最早由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是建立在对唯心主义、空想主义、资本主义及工人运动的思考及批判之上所提出的具有一定科学道理的基本原则。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应建立在以下前提和依据之上。首先,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实际上是关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的区分,在理解中应了解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及马列主义各自的概念与核心。其次,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相似之处,也十分容易混淆,在理解中应注意。同时,应了解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同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理并不相同,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则高于基本原理,因为其更为宏观且抽象化。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理高于基本原则,因为原理更具操作性。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理与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此外,科学社会主义已应用于多个国家的政策方针之中,在对其进行理解的时候也应该将此带入,了解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与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
(一)经济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在经济视角下,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主张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相互统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应该是对应的,能够相互适应并相辅相成。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处于不平衡状态时,极易导致生产的发展受到阻碍。科学社会主义必须以现实为基础,才能显出其科学性,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国情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等因素,来确定与生产水平一致的生产关系,从而使生产力得到提升。对于苏联来说,斯大林时期经济发展为苏联模式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生产部门均由整个社会参与管理,即为重视公众的利益,社会追求共有而废除私有。由此可知斯大林对社会主义比较重视,所实行的管理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然而苏联模式终究是失败的,究其原因在于斯大林违背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平衡,完全公有制需建立在较为发达的生产关系水平上,而苏联当时的生产力是难以达到的。对于当前中国而言,以中国模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视角,1978年邓小平领导时期的中国与1924年的苏联十分近似,生产力水平极为有限,邓小平随后提出了中国四个现代化的目标。然而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仍旧不高。当时中国正视此前的国情实际,确立了正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随后中国根据国情实际制定了适宜的发展计划,至此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已越发平稳适宜。
(二)政治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科学社会主义在政治方面应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这点马克思恩格斯早期就已提出,并在后来进行了多次强调,应增强人的独立自助精神,应遵从民主的意见,领导委员都应由民主选举,且应遵从更多人的意见,保持党的公正公平。苏联模式的失败,主要原因在于其所采取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最初,斯大林为了集权而剥夺了许多党员的权利,而在领导党员的选择上也多选择其亲信,中央领导人无视党章党政,以个人意见主导党的意见,党代表大会虚有其表,且原本一年一度的党代表大会多次延迟,不能按期召开。而后,苏联开始了中央集权、以党代替政治额体制,越发高度集权,而忽视广大群众的意见,因此导致了失败。对比苏联,中国也有相似之处,中国也曾有一段时间采取了与苏联类似的模式,索性邓小平及时阻止了错误,恢复了党的集体领导制度,给予了民众更多权利,也更加维护了党的权威。同时,他完善了党代表大会制度,逐渐确立了差额选举方式,主张公开公平选举而非亲信制。民主集中制的确定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得以明确。
(三)文化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在文化方面主张无产阶级政党为民服务的原则。所谓无产阶级,是指不谋取自己的私利,以集体利益为己任,无民族等差别或歧视,追求更多人的利益。苏联模式的失败反面说明了集体利益的重要性。早在列宁和斯大林时期开始逐渐出现所谓“特权”,主要表现在少数领导有特权,而有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特权有被废除,但不久又因种种原因得以恢复,而变本加厉。长期的特权制使党政中央职能混乱,官僚主义明显,官僚肆意挥霍国家财产,使苏联经济受到严重的冲击,人民群众与党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恶化。对比苏联模式,中国模式的社会主义坚持为人民服务,更为看重人民利益,在“三个有利于”、“三个代表”以及“中国梦”中都有所体现。多年来的发展,中国共产党始终记得服务人民的使命,始终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正如所描述的中国梦:“中国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仅仅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及广义之分,前者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部分,后者则可等同于是马克思主义。当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的研究多是建立在狭义的基础之上。在经济视角下,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主张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相互统一、在政治方面应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在文化方面主张无产阶级政党为民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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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和有效保障,经济法 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治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构成。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法基本原则关系
中国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承担着特别重要的使命,它的理念、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则无不与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要求相联系。继续创新经济法理论,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制,应当成为推进中国法治发展的不可忽视的时代主题之一。
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五中全会再次强调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之所以要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立论依据是什么?认识这一背景,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足点与出发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随之出现,利益多元化的格局逐步形成。各自的利益必然带来权利意识,权利意识必然导致政治诉求,不同社会利 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大量出现。并且,由于中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过程中,也是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的易发多发期,就业问题、腐败问题、分配不公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是当前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存在着很大分歧。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有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等七大原则。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有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两大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有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和责权利效相统一三大原则。而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更提出了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两项新的原则。
(一)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法的最基本原则应该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即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终极的价值目标。无论是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还是社会分配调控法都要把促进和保障提高 企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摆在首位。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须公平。 目前 , 影响 经济公平的因素很多,如行政干预、权力经济、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要克服这些因素,就需要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重要原则。
(二)经济民主和经济法治原则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的对立物而存在的。经济民主不仅与国家行政权、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以及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紧密相关,同时,这些权利本身就是经济民主实现的法律形式。经济法治即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即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后果都要以法律的规定为基准。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建设有 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战略。而经济是国家的命脉,是发展的重中之重,更应加强依法治理,用法来规范经济领域活动者的行为,维护国家经济秩序。鉴于经济法治的重要性,经济法治原则应该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原则。 (三)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四)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要求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相统一,个体与整体、当代与后世的经济效益相统一的经济法基本准则,它反映了兼顾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发展、促进生态、人力和产业的持续发展的经济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作为社会本位法,经济法必须把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价值理念融合到自身的价值范畴之中,做出可持续发展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追求。鉴于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性,有必要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样可使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始终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应有的高度,从而有意识地通过相应的健全、完备的经济法律、法规加以遏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来的,是我们党理论创新的一个重大成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把它摆在突出位置,这就使得我们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的认识,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建设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内的四位一体。这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体现了我们对现代化建设规律和党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
(二)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表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抓住“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一基本问题进行不懈的探索,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从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社会是共同富裕的社会,到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再到社会主义必须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现在,我们党进一步认识到,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和谐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三)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对党的执政能力认识的一个新突破。
(四)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我们党在执政55年后,更加关注社会建设,即更加关注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标志着我们党的执政理念、治国理念和治理社会的理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提出的治国理政的核心理念。说它是核心理念,不仅是因为它体现了崇高的价值目标和社会历史发展过程的高度统一,而且是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最高社会目标与当前奋斗纲领的有机统一。
(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实意义: ①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快现代化建设; ②有利于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尽可能地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③有利于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思想,按照“五个统筹”要求,实现经济发展与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④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素质,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⑤有利于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 ⑥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
[1] 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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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民主”、“法制建设”、“有效政府”、“政经结合”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四点基本共识。中国推进民主现代化的进程需要克服“制度起点高”和“基础比较低”的巨大落差,继续坚持“四点基本共识”。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和公民社会建设,加强党的执政建设和政府职能建设。
关键词:民主;共识;现代化
“党的执政举旗帜,人民当家,世界大趋势。波澜壮阔三十年,实践证明硬道理。现代民主路远兮,漫漫荆棘,成功贵坚持。世纪书写中国卷,科学发展是共识。”以一首不规范的“蝶恋花”开启本文,是想表达这样两句话: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中国民主现代化的实现还需要很长时间。
有人会说,你这个标题有问题,共识在哪里呀?按照西方的民主模式和发展经验。中国还称不上“民主国家”,至多可以称得上“转型期”国家,是从专制制度转向民主制度。如果说得严重一点,你就是个典型的“党专制”国家,哪有民主?有人当然反对这样的观点和评价,认为西方那一套在中国行不通。普选目前不可行,竞争性政党制度不可行,权力制衡和公民社会自治也不可行。中国同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主相比有巨大的制度优势。此谓好得很,彼谓糟得很,总之没有“共识”。
如何认识中国政治制度的性质和评价改革开放30年中国政治建设的成败,国内外确实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分歧。但科学的评价不是凭学者们的主观看法,而是由中国政治建设的实践决定的。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从中国政治建设的实践出发,无论对中国政治建设持何种看法和观点,以下基本事实是不能否认的:
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那一天起,人民民主就是中国政治建设的主题。也就是说,中国要建立的政治制度,属于民主性质的政治制度,不是属于专制性质的政治制度。不过这种“人民民主”与西方社会的“自由民主”有本质的区别。邓小平就讲过:“一定要把社会主义民主同资产阶级民主、个人主义民主严格地区分开来,一定要把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结合起来,把民主和集中、民主和法制、民主和纪律、民主和党的领导结合起来。”邓小平讲到的这“五个结合”,是人民民主不同于自由民主的基本特征。人民民主不同于自由民主的本质区别是“人民当家作主”,而自由民主与人民民主的本质区别是“个人权利优先”。人民民主的核心价值是人民主权,强调的重心是“主权在民”,所以人民民主把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要动员国家和社会力量为实现人民这个阶级联合体的权利和根本利益而奋斗,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以人民权利和根本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而自由民主首先就不承认“人民权利”的存在,认为“人的权利”都是个人的,没有集团的。个人权利的根本是生命、财产和自由。所以,西方自由民主的核心价值是个人权利,强调的重心是“自由在人”。个人权利优先,人权高于主权,这也是近代以来为何西方接受民主制度的真实原因。因为经自由主义改造后的民主实质实现了自由对民主的转换或替代。自由民主要体现和维护的不是多数民众的意志和利益,而是所谓在法制面前人人平等的个人权利,其实质是保障社会精英集团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和垄断,保护私有制下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在现代西方,熊彼特也好,达尔也罢,无论主张什么民主的内涵和定义,经验的或规范的,其基本内涵都是强调个人的参与权、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尤其体现民主化的最重要的指标是平等的选举权的法制规范和保障。现在西方比较有共识性的自由民主的经验性定义都与个人权利有关。因此,我们可以把自由民主作这样的经验性描述:“一次性授权的资本和强势集团多元竞争的人权民主”。而“人民当家作主”,从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典型经验和发展趋向出发,则是追求“人民大众在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的全程参与与党政统合的有效政府体制相结合”。“全程参与”和“有效政府”是人民民主不同于自由民主的两个关键区别点。
2,改革开放前我国曾尝试走国家民主社会化的实现道路,给人民以充分的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项自由,并通过“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四大”法定形式加以保证。按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统治阶级掌控的超越社会之上的一种强制力。阶级社会的国家就是以暴力为依托使社会服从阶级统治秩序的一种力量。所以,社会主义政治建设不仅要为实现最广大的人民权利和根本利益而奋斗,同时也要在这一过程中探索国家回归社会的实现道路,为消灭阶级和国家、实现社会自治创造条件,即实现社会从强制管理向自觉管理过渡。但改革开放前的民主政治道路的探索给我国留下了沉痛的教训。“十年动乱”证明:国家民主的社会化和人民自治是需要条件的;人民行使自由权是要有限度的;无政府、无秩序、无法纪、暴力盛行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国家社会基本秩序和基本人权都得不到保障的“民主”,更不是民主。现代化的民主不仅要实现“主权在民”,更要实现“自由在人”。“主权在民”和“自由在人”的结合是现代民主的一般特征。不过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两者的关系上和政治主体的定位上排序和目的不同。但无论什么性质的民主,现代民主都需要法制化,“主权”和“自由”都需要制度化和法律化来规范和保证。没有法制规范和监督的权力和权利,哪一个走向极端或滥用都会使国家和社会陷入动乱和灾难。正是基于“十年动乱”的教训,中国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就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人民民主要通过制度、法律来规范、保障和实现,是邓小平为中国人民留下的最重要的思想遗产之一。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民主政治建设沿着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实践路径不断推进,人民民主的法制化建设和体制创新不断加强。“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发展进步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普遍共识。
3,共产党领导的相对集中的国家政权体系,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组织和集中使用有限的国家和社会资源,用于国家和社会发展最急需的领域、实现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中心任务,解决国家和社会急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保证现代化建设有步骤按计划推进,保证持久的宏观政治稳定。较之现代发达国家的政权体系,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理念基础上的国家政权,建立在私人资本基础上的国家政权,无法实现国家和社会资源的有组织的高度凝聚和优化配置。“有效政府”是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一个以“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建设目标的执政党,一个集7000多万社会精英和先进分子、组织严密、具有巨大的组织能力和动员能力的执政党,一个能够动员和调动所有国家政权力量和政治资源于同一个目标和任务的执政党,这笔巨大的组织和政治优势是任何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国家和社会所不具有的。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社会快速稳定发展的事实证明,中国党政统合的政权体制,不仅可以保证“政府的有效性”,集中力量办大事,还可以使对执政党的先进性要求贯彻到国家政权建设体系,使政府这一在西方看来“必要的恶”成为“为人民谋福利”的强大的“公共善”。中国政府内在于人民的公益性和有执政党保障的“有效性”,这是一些仿效西方自由民主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梦寐而求不来的。索马里海盗之所以如此猖獗成为国际商贸的巨大威胁,需要各国派军舰护航,最根本的原因是“政府失效”,四分五裂的国家和三个总统的政府根本无法履行最起码的安全职责。政府能够为国家和社会现代化提供必要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优化的经济建设环境和服务,满足经济政治社会不断增长的发展需求,这不是哪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都可以轻易做到的。中国党政体系强大的组织资源和政治影响力不仅保证了中国经济社会现代化建设的顺利推进,也保证了中国政治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安全。这不仅为中国实现经济社会现代化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中国政治现代化的稳步推进提供了制度保障。
4,中国建国以来近60年的历史经验证明,中国的经济社会建设和政治建设是密不可分的。改革开放前,我国是经济社会建设服务于政治建设,因为错误地判断了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颠倒了政治和经济社会建设的排序,所以导致了“十年动乱”的发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把颠倒了的经济政治秩序重新颠倒过来。经济建设是中心,政治建设要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拨乱反正,释放了中国人民期盼许久的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极大热情和创造力,中国人民以前所未有的致富潜能和震惊世界的经济建设能量创造着人类最大经济共同体快速持久发展的奇迹。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为发展中大国的民主现代化建设作了新的诠释。民主是什么?在经济社会领域就是个人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的伸张和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社会化的实现形式。改革开放使我国人民首先实现了经济社会领域的自由,实现了经济社会权利的自主。政治领域的民主服务于经济社会领域的自由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经济关系发生的根本性变革。同时在狭义的政治领域,民主政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推进,与人民日益增长的政治参与和权利保障的诉求和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这就是中国“政经结合”的成功实践诠释的不同于“政经分离”的另一种民主现代化模式。这一模式宣告了所谓“普世主义”的狭义民主政治观的破产和“特色论”的广义民主政治观的诞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政治建设不能孤立地进行,要与经济社会建设相结合,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主政治建设不能破坏和干扰国家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同时也要与人民日益增长的政治参与的积极性相适应。这种观念和逻辑是中国经济社会能够创造发展奇迹的真谛。解开中国经济奇迹的钥匙要在政治领域中寻找。
中国的政治发展和建设最根本的是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人民当家作主是本质,党的领导是保证,依法治国是方略。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要服务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变革要求,与人民日益增长的政治参与和权利保障的诉求和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这就是改革开放30年中国在民主政治建设中获得的基本经验和共识。如果说,中国改革开放30年在政治建设上最大的收获是什么,就是这个共识。这个共识也可以称作“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经验”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有了基本的政治共识和民主制度框架,并不意味着中国已经实现了民主现代化。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按哪种评价标准,民主化的实现都需要一段较长的历史发展时期。美国1787年建立宪政民主制度,经历了1865年、1868年、1870年、1920年、1964年、1971年宪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修正案,共180多年,才真正实现公民普选权不受种族、性别、财产、年龄限制。英国经历的时间更长一些,从1688年建立君主立宪政体到1928年取消选举权的男女不平等经历了240年。中国1954年颁布第一部共和国宪法,到今日不过半个多世纪。50多年,虽然经历了两代人,但在人类民主化发展的历史长卷中,时间不算长。但有一点,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制度起点比西方发达国家要高得多。中国从第一部宪法颁布就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我国“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种比较高的制度起点还体现在,中国要建设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或人民民主。这种民主既要体现民主主体的多数性,又要探索民主参与的全程性,又要落实民主实现的真实性。社会主义民主就是要克服资本主义民主存在的资本势力和强势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问题,把实现最广大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还要解决民主与效率的矛盾。把发展的效率与民主、平等、公正等统一起来,把政府的有效性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统一起来,把一次性授权参与拓展为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的全程参与。真正实现“全程参与的大众民主”与“党政统合的有效政府”的有机统一。并且要把这种民主追求社会化为实际的政治生活。这样一个比较高的民主政治建设目标,比之西方以代议制、普选、竞争性政党制度、公民权逐步扩大为基本特征的民主化进程,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和更为优越和复杂的制度设计。
若想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目标,实现中国特色的民主现代化,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还有许多问题要解决,还有许多事情要做。首先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中国民主这种比较高的制度起点与中国经济社会文化比较低的基础之间有巨大的落差。民主现代化的实现不是空中楼阁,需要一些基础性条件。西方的经验证明,不断发展的工业化、城市化、财富与教育或识字率有利于建立民主制。其中公民社会自治是民主化最重要的社会基础。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的国家,建立资本主义民主制的基础条件都比较欠缺,超越资本主义民主的社会条件就更加不足了。比如社会主义追求民主实现的真实性,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就必须实现经济社会生活的共同富裕和平等,因为经济社会生活的不平等必然会造成政治上的不平等。在没有基本消除城乡、区域、不同职业及群体之间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分配的不平等,甚至这种差别还在不断扩大的历史条件下。实现人民大众平等的政治参与只能是法权意义上的,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人们不可能具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机会和影响力。比如我国城乡人大代表选举比例的差别就是政治不平等在法制上的表现。在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平等实现的经济基础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社会大多数人对政治权利的需求还没有像对经济社会文化的需求那样迫切,社会主义的平等意识和法治权威还在形成过程中,公民的政治人格还不完全独立,国家实力在国际竞争中还处于弱势等等诸如此类的现实基础上,不仅民主实现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甚至还会导致一些严重的问题和弊端。建国以来几十年民主政治建设的经验证明,我国民主建设这样一种比较低的基础,使我国民主政治在实际的运作中发生了许多的变异。比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家长制问题。领导职务终身制问题,官僚主义问题,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党的执政、国家权力运作、人民行使权利缺乏制度化和法律化问题等等。不解决社会主义民主发展中这些基础性条件,社会主义民主高起点的制度优势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充分的发挥。
我国民主政治“制度起点高”和“基础比较低”的巨大落差,需要我们创造条件,也就是在这个高的起点和低的基础之间架起连接桥,使我们既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框架和追求,又从比较低的基础出发找到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的实践道路。这就好比要在一个高山峡谷中架起绳索,前人没有走过。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只要爬过去,就会尽快领略彼岸的无限风光;当然也可能爬不过去。甚至付出跌落山谷的危险,或者无奈退回来重走别人盘山的老路。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我们在民主政治建设上已经形成了基本经验和共识。这些基本经验和共识就是在“高起点”和“低基础”之间架起的连接桥。也就是说,我们已经找到了爬过高山峡谷的绳索,但这条路还仅仅是几条绳索,不仅极具诱惑力也充满了危险和困难。敢不敢义无反顾地爬过去,能不能坚韧不拔地爬过去,不仅挑战我们的勇气、决心和意志,也挑战我们的毅力、实力和耐力。这也是我在开篇“蝶恋花”中提到“现代民主路远兮,漫漫荆棘,成功贵坚持”的含义。所以目前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仍然是基础性的。我们要把这几根绳索加宽加粗,把它们有机地统一起来,使我们爬过峡谷的“路”更结实更安全,即不断完善和优化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党的领导,坚定不移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体说来重点要把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党的建设和政府建设这“四大建设”搞好。
首先是继续为创造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化的基础条件而努力。要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放松。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不过“谋发展要讲科学”,要更加注重社会和人的需要,更加注重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四位一体的发展,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没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和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实现的基础就不牢固。其次要加强社会自治和公民文化的培育。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实现的社会基础条件。公民独立人格的形成和平等法制秩序观念的牢固确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的实现是重要的主体条件。而这种现代的人格培育需要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我们一定要有耐心和恒心,无论教育还是文化都要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同时要大力培育社会自治,马克思高度赞扬巴黎公社是未来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形式,其主要原因就是发现了巴黎公社的政治体系从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管理转变为公社社员的自觉管理,也就是社会自治。社会自治代替国家管理是人类走向自由人联合体的必由之路。所以要大力倡导和鼓励地方和基层民主自治创新,把“全程参与的大众民主”推广到全国的城镇社区和乡村。再次是加强党的执政法制化建设。中国共产党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如何保持它的先进性,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党的严峻考验。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使共产党人永远保持“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也就是“公为天下”的本色,真正实现“三个代表”,一方面还要把党的执政作为一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用法制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党的执政行为制度化和法律化,使党权受到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作为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法定执政党,作为没有反对党和在野党竞争压力的执政党,党的先进性建设、执政能力建设和执政法制化建设哪一个方面都不可缺少。再次是强化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建设,不仅使政府公权力的行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且要大力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尽快实现政府职能向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
如果说,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西方自由民主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已经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那么,作为一种超越西方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框架和形态,在中国正方兴未艾。蓬蓬勃勃创始并实践于中国广大城乡的各具特色的民主实现形式,正如晨雾散去后的曙光,已在中国大地上显露。我们既要展开双臂,去迎接那初生的太阳,普照神州;又要集中精力、加固绳索、强化自身,爬过高山峡谷,尽快领略那未来中国民主的无限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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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是调整国家财政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由于财政作为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的焦点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没有强有力的财政法作保障,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就得不到充分发挥,因而财政法在振兴国家财政中的重要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全文如下:
财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财政法中体现法的根本精神、对财政行为具有一般指导意义和普遍约束力的基础性法律规范。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确定,至少应当考虑到三方面的因素。首先,应当符合财政法基本原则所具备的内涵和特征,这是财政法基本原则在逻辑上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应当从财政法调整对象的自身特点出发寻找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客观根据,摆脱对法律原则探索的主观局限性;最后,还应当充分考虑法律体系中宪法、经济法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保证财政法基本原则内部体系的协调。以上三个方面,可以概括为确定财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依据、客观根据和法律根据。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将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和财政平等主义确定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财政民主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财政法定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法律形式,财政健全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财政平等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公平合理。这四个基本原则虽然独立表述,但相互间仍然存在内在的联系。总体而言,财政民主主义是现代社会整个财政法的基础,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财政法定主义是对财政法在形式上的要求,它旨在保障民主原则在制度上的实现。财政健全主义是对财政法在功能上的要求,它旨在降低财政风险,确保财政运行不至于偏离安全稳健的目标。而财政平等主义则是对财政法在价值上的要求,它保障通过民主机制和法律程序制定的财政法本身是符合正义的。以财政法治的视角衡量,财政法定是财政法治的形式要素,财政健全是财政法治的功能目标,财政平等是财政法治的价值追求,而财政民主则是上述三者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因此完全可以说,它们紧密统一于财政法治的理论和实践。
民主的基本含义与其说是多数人的统治,不如说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无非也就是赋予普通的公民和企业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力。从法理上看,财政民主主义来源于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国民主权原理。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那么,人民就应该有一定的渠道和途径从法律上参与授权的过程。具体到财政权力而言,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利的自在物,相反,它来源于人民主权,受制于人民主权。正因为如此,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该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剥夺人民的财政决定权,进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人民头上的行为是从根本上违反宪法人民主权原理的。
从制度上看,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改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受制于选民意志,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也就成为财政民主主义的首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国外的一些立法和文献非常重视财政议会主义原则,其所强调的重点在保障人民的财政参与权上与财政民主主义的要求是相同的。
除此之外,财政民主主义还要求人民享有对财政事务的有效监督权。这首先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的决策程序、执行过程以及实施效果具备公开性、透明性等特点;其次还要求依法保证新闻媒体对财政事务的采访自由,使财政行为的全过程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最后,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运行模式中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机关,使人大审计、政府审计、社会审计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当然,监督的目的在于提高财政执行的效率,最终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人民对重大财政事务的决定权。因此,财政民主的首要内容仍然落脚在人民的财政决策权上。
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具体体现,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非常重要的实现途径。这里所谓的“法”,从形式意义上看应该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而只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财政法定主义一般表现在:
(1)财政权力(利)法定。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宽广的,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力,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财政权利,甚至包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相互享有的财政权利。它既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禁止权,也包括财政相对人对政府依法享有的监督权、请求权等。财政权力(利)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防止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确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财政义务法定。和财政权力(利)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十分复杂的。由于在财政法领域权力(利)与义务不一定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仍然是非常必要的。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
(3)财政程序法定。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4)财政责任法定。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切实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虽然它不是一种常态,但由于它对当事人的财产、职位、机会等影响甚深,因此必须于法有据。财政责任的种类除了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随着财政法治进程的深入,类似引咎辞职之类的政治责任和罚息、支付违约金、强制支付之类的经济责任也应当适时引入财政法,以增强其可救济性成分和刚性色彩。
财政健全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将公债作为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
资本主义早期,财政健全主义一般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进入垄断时期以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不得不大规模干预经济。由于财政开支的数额剧增,而传统的收入来源不升反降,因此财政赤字成为各国的普遍现象。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公债手段开始被大量使用,并且逐渐合法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人们对财政健全主义开始持怀疑态度。在公债发行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强调财政健全主义?
如果是,那么财政健全主义的内容如何衡量?这些问题一直缠绕在人们的心中,不得其解。针对这些问题,有的人主张,年度财政平衡事实上无法做到,财政平衡应该建立在动态基础上。如果在一个经济周期内,萧条时期的赤字与高涨时期的盈余能够相抵,这也是一种平衡;还有的人主张,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没有意义,需要考虑的应当是财政的经济效果。如果财政能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即便出现财政赤字也没有关系。
我们认为,随着财政平衡被打破,公债的规模日益扩张,财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应该强调财政健全,防止财政突破最大承受能力,引发财政危机。应该说,虽然实现财政健全的方式可以变,但财政健全的理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过时。
毫无疑问,财政平衡是实现财政健全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理想的财政状态。但是,当年度财政平衡无法坚持时,财政健全主义的重点也应当随之调整。既然公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法避免,就不妨肯定其合法存在。但是,借债毕竟是引发财政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律应当着重对公债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方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方式、债务管理等作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公债的积极功效,降低公债的财政风险。当公债的规模和结构已经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该设置紧急应对措施,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开支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等。
从法学的角度看,财政公平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财政法上没能得到普遍肯定,但由于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伸,因此完全应该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目前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主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内,有助于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有助于最低人权的法律保障,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财政法所追求的公平,既包括起点的公平,也包括过程的公平,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对待。也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的不同领域其要求会有所不同。例如:
(1)在税收方面,公平主要体现为量能课税,即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收入高的人,需缴纳更多的税收;收入少的人,相应的税收负担则较轻。
(2)在费用征收方面,公平主要体现在受益的关联度上。如,规费应当体现一种直接受益性,不能要求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体缴纳;又如,建设基金应当根据工程的受益面合理确定义务人的范围。受益程度不同的人,缴费的标准也应该有所不同。
(3)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该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如,除了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增加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供给能力外,还可以设计一种地区间横向财政均衡的模式,由富裕地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贫困地区进行财政援助。
(4)在社会阶层间的财政关系方面,应该保障每一个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能出现制度性歧视。如我国目前的城乡差距很大程度上即与财政支出的不平衡有关,因此应该通过一定的财政法律措施予以反向调节,以促进城乡的机会均等。
(5)在财政支出的标准方面,除了公务所需或无法逾越的客观困难外,相同的情况应当相同处理,不能认为人为原因导致受体之间的差异过大。正因为如此,预算编制过程中部门间行政管理费用贫富不均的现象必须加以改变。
(6)在最低人权的保护方面,财政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为社会弱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救济。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不仅限于城市,农村同样也应该普遍推行。如果本级财政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上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足额补充。
在财政法的体系中,除基本原则外,还存在一些仅仅在某一个方面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如预算法中的公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财政自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或者是基本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适用,或者是从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总结和提炼而来,但它们无疑都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和规范效力。有关这些原则的内容,可参照相关章节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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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中国的宪法是被误读的一部法律,当我们谈及民法、刑法的时候,人们会知道民法、刑法的目的,但当提及宪法之时,很多人会露出困惑的表情:宪法还要学吗,宪法不就是政治吗?翻看当下的宪法学教材,有三分之二的内容都是讲国家基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政体、行政区划、国家机构体系,而这些内容在中学时期的政治中我们已经学过,到了大学也有政治、形式与政策等课程与国体、政体相关。包括法学专业的同学也会提出“宪法无用”的说法。
宪法被误读的另一个原因是现在的大学教育中充斥着“功利主义”的色彩,一门课程如果能对学生的就业有助益,那它就是一门值得的课程,如果该课程对学生的就业没有功用,那就该靠边让步。我国在高等教育规划中已然提及,法学教育应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因为我国国情的原因,中国的宪法不存在适诉性,它是一部“悬法”,所以宪法才被“政治化”解读。
所以,在把“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的今天,我们必须给宪法正名,让宪法回归法的本质。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法律,而且权力是手段、权利是目的。宪法在强调国家基本制度的同时亦要注重对“民生”的关注,我们要让当代大学生认识到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这已我国高等教育的内容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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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对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原则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人民主权原则,就是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及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思想认识和现实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还没成为最高权力机关;立宪权还未真正属于人民。
关键词:人民主权;越南;宪法;宪法原则
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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