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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按人口平均的实际福利增长过程,它不仅是财富和经济机体的量的增加和扩张,而且还意味着其质的方面的变化,即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创新,社会生活质量和投入产出效益的提高。简而言之,经济发展就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持续高级化的创新过程或变化过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是:马克思主义视角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问题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开始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在新时期经济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1)经济规模稳步提升,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2)贸易规模快速提升,成为全球第一大货物出口国。(3)黄金与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应对经济风险能力显著提升。(4)中国积极加入全球及区域经济组织。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推动,中国的综合国力也显著提升。
虽然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跃居世界第二,但是人均GDP却排世界九百多位。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我国历经30余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也暴露了一些经济问题,衍生出一些社会问题。
(一)收入差距扩大化。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出现了收入差距扩大化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收入差距扩大。自从中国采取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家制定先发展沿海地区,后发展内陆地区的战略。沿海地区的快速发展,形成了独立于内陆地区的沿海经济体。相反,中西部地区资本集聚缓慢,加之引进技术较为困难,经济发展速度较慢。(2)由于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行业间收入差距扩大。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工人工资应该按照工人的劳动量来决定,即按劳分配,这样也就不会出现行业间的工资较大落差。但目前的情况是,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在整个生产要素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争取工资提升的实力,而土地和资本在行业外不均等的分布,导致了过分集聚资本的行业收入高,福利待遇好。
(二)生态环境问题被人们忽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过分强调经济的发展,导致生态环境被忽视。改革开放以来,各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采取粗放型增长的经济政策,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显著提高,但我国经济规模与质量,还远远落后于经济发达国家。落后的实质是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在经济发展中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使人们不重注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带来了数次生态灾害。但值得注意的是,科学发展观逐步转变人们对待经济增长的看法,从而使得经济增长的概念在未来有可能与经济发展的内涵相同,进而逐步治疗粗放式增长的后遗症。
(三)“三农”问题仍然严峻。“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是“三农问题”的一般说法,仔细分析起来,其实就是在说农民收入增长相对缓慢的问题。1985年开始,改革的重点由农村转向城市,城市收入增长速度超过了农村,最终导致了目前的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尽管农村收入水平是增加的,但是由于城市增加较快和一定程度的通货膨胀,特别是实行市场化经济将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放开后,不少农民家庭就出现了“看病难、看病贵,上学难、上学贵”的情形。归根结底,农民的苦是有限的收入造成的。
在众多问题之中,经济问题是基础,民生问题是根本。要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提高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
(一)实施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优化产业结构,缩小居民的收入差距。马克思告诉我们:“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区域经济结构不协调拉大了居民的收入水平。实施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是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其中,优化产业结构,使产业合理布局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优化产业结构和和合理布局产业,不仅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也能很好地缩小居民的收入差距,提高了居民的生活水平,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国家要实施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优化产业结构,缩小居民的收入差距。
(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家园。马克思说:“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这告诉我们:人类和环境是共存的互动的同一体,人离不开环境。因此,我们在建成小康社会的同时也要搞好生态文明建设。胡锦涛同志在报告中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的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生态自然的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摆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因此,我们在搞经济建设,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必须注重保护环境,防止出现环境反人化现象,威胁人类的生存。要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的家园。
面对能源资源和环境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严峻形势,在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转型的关键期,我们发展的途径一定要切实从外延式或者粗放型经济的发展为主转向内涵式或者集约型经济的发展为主的路子,从数量型经济转入到质量型经济上来,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
(三)切实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农民是中国革命历史的主力军,也是中国历史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决定力量。胡锦涛同志在报告中指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是人口大国,任何时候都要立足于解决国内吃饭问题。没有农业、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不可能有城镇的发展和繁荣,也难以支撑工业化和城镇化。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要切实解决好“三农” 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胡锦涛指出,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 问题的根本途径。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必须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模式,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形成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关系,为更好的解决“三农”问题提供一个良好的互动平台,实现农民收入增长与粮食增产同步,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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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思想。提倡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主张人格平等,互相尊重。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把它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在当时是反对封建、宗教统治的武器,曾起过积极作用。但它作为一种特定的观念形态,始终是资产阶级的思想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我国现当代文学中的人道主义思想潮流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从人道主义思想入手,对我国现当代文学中的人道主义思潮进行了分析,并对“人道关怀型”现实主义文学创作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了简要介绍。
[关键词]现当代文学;人道主义;思潮
人道主义思想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将文学作为推动人类思想解放的武器,它反对传统的封建统治,倡导对于人类自身的爱护以及关怀,它将人作为道德的中心,提倡建立以人为本的世界观。人道主义在我国的当代文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体现,它起源于新文化运动,代表人物包括鲁迅、周作人、胡适、陈独秀以及梁实秋等,这些作家都在自身的文学作品中高举人道主义旗帜,大力宣扬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在二十世纪中期推行了“百花齐放”的文艺创作方针,使得人道主义思想在文学创作中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也遭到了批判。
五四运动时期与十年动乱之后的一段时间是我国现当代文学之中人道主义思想潮流取得集中发展的两个关键时期。在新文化运动中,人道主义精神是反对封建思想与封建统治的强大武器,在十年动乱之后,人道主义精神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关注。这两次集中的发展都是人道主义对旧制度的反抗与批判,具有强烈的时代性。
周作人是我国现当代文学中人道主义精神的先驱,但是,他对于人道主义的相关理解与阐述具有封闭性与个人理性,忽视了复杂的社会形态,也忽略了对于整个社会的人道主义关怀,这种狭隘的对于个人完善的追求,也使得其人道主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周作人的人道主义主要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关爱“小儿”与“女人”;
第二强调爱应当是平等与博爱,爱是人人都能享有的,不专属与特定群体;
第三,追求人人自爱以及人格独立,反对慈善主义,反对居高临下的施舍与同情。
同一时期的鲁迅、胡适、梁实秋较周作人而言对于文学中的人道主义展现出更为激进的姿态,从其他角度进行了相关阐释。梁实秋提出了“伟大的文学是体现普遍人性而非表现自我,”他的这种的阐释在当时具有较大的影响,这种较为古典保守的人道主义思想被称为新人文主义。在梁实秋看来,人性具有普遍性与固定性,是永久而不受时间限制的,因此,文学创作要建立在永恒的人性之上。
建国后,我国推行“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使得人道主义取得了一定发展,巴人认为人情也是人道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文学创作应当呼唤人情味的回归,文学作品要能反映充满人性的现实生活。钱谷融认为文学创作要从人出发,将人作为创作中心。但是他们的观点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受到了批判,称鲁迅强调人性的阶级性,违背了无产阶级的革命思想,属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
十年“”之后,人道主义探索的禁区被打破,在理论与创作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新时期,人道主义对历史的错误进行了深刻的反省,使教条化、概念化的文学创作现象得到冲击。在这个时期,人们从不同角度对于人道主义思想进行了新的阐述。朱光潜认为文学作品必须是对人性的深刻反映,应当能够帮助人进行自身人性的完善。在这个时期,人道主义思想取得了较大的发展。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的转型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分子的社会地位呈现出边缘化趋势,文学创作必须在新时期对自身的作用以及地位进行重新的思考与定位。除此之外,由于贫富差距、腐败现象的产生以及拜金享乐主义的兴起,使得人类的精神生活多元却空虚。在这种现实下,人道主义精神是否“失落”成为了讨论焦点,王朔现象被广泛关注,包括刘心武、王蒙、刘彬彬在内的众多专家对于人道主义的现状进行了谈论。
“人道关怀型”现实主义,即以“人道主义”作为文学创作的指导理念,注重描写人了生活状态,尊重人、热爱人的一种现实主义文学创作手法。其精神内核就是对于现实人生的人道主义关怀。
西方的人道主义对于我国现当代文学创作具有很大影响。陈独秀、李大钊等都在各自的文学作品中多次提及西方的人道主义精神。经过理论引进,我国早期资产阶级开始探索创建适应我国国情的人道主义理论,该时期以周作人为代表。他从不同角度对于人的价值与地位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述,提出了在当代人道主义缺失于文学创作中的情况下重建该理论的必要性,为创作早期“人道关怀型”现实主义文学奠定了理论基础。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后期,随着阶级矛盾的尖锐化,“人道关怀型”现实主义文学遇冷,这使其发展上陷入低谷。毛泽东提出了关于“人性”与“阶级性”相对立的观点使众多作家不敢在对人性进行讨论。十年动乱期间,文学个人创作被集体创作取代,文坛充满了欺骗性,文艺创作也失去了独立性,“人道关怀型”现实主义文学受到巨大打击。
纵观我国现当代文学中的人道主义思想潮流,其发展道路坎坷曲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我国当代文学创作具有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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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4世纪的下半叶,具有人文主义情节的三大运动悄然而生,也就是所谓的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以及罗马法的继受,推动近代自然法的产生。起初,自然法学派,将人类社会预先设置在一个其认为是先验地而且合理的结构之中,当然,理性的社会经验却一步步揭开了它的“面纱”,从而法学界里种种法学流派应运而生。此种认识观在立法方面看来,实际上为法制建设塑造了人人平等和私权利不可侵犯的重要理念。但是这些理念在拥有裁量权的司法者看来,认为其是缺乏确定性内容的问题,正好令正义观落入有裁量权的法官手中,所以自然法学派的观念实则也是有缺陷的。①于是产生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形成于19世纪,如今学术界公认其开创者是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后继者哈特则在奥斯丁观念的基础上,对分其进行了发展,从而形成了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其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
奥斯丁的观点是将法理学的研究锁定在实在法的基础上,他否认法的延展性价值或本质。奥斯丁说过:“法之存在是个问题。而法的优劣性,又是另一个问题。”②显然,这体现了“不可知论”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在其之后,凯尔森开创了纯粹法学,他将价值世界与事实上的世界分离开,纯粹的研究法律的本身。接着,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因其深受日常语言分析学派的影响,所以强调对语言上的逻辑形式和客观上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
鉴于支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理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别于自然法学派,他们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法律的价值评价则是另一回事情。只要是实际存在着的,我们就应当视之为法,就算它不符合主流的价值观,这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恶法亦法”观念。总的来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于研究法律自身的性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在于:“它们重视的是法律的结构与形式,而不是它的社会内容和道德规范;审查的是法律制度本身,而不是它的规范是不是正义。”③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一项规则只要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律程序制定、认可和公布,就是法律,即使有些法律不符合道德标准,也称之为法律。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区别于自然法理论的学派,主要观点是“分离命题”,也就是主张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相互分离。事实上它们并不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一点关系,而是认为在逻辑上法律与道德是相分离的。法律之所以会存在并不是因为有道德的存在,相反,道德的存在也不是因为有法律的存在。因此,法律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道德,而是因为事实存在。④
我们都知道,法律与道德分别对应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不具备必然的联系。所以说,价值判断无法推导出事实判断,从而说明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到“法律是什么”是不能推导出来的。恶法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我们无法用对错来评价这个论点,但是我认为这个观点在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来看,还是有益的。况且我们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到,要建设法治中国,建设一体化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当然,建设法治中国是我们当前的目标,一个社会只有法制化,才能使其规范化,才能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即秩序价值,这是当前中国最为缺乏的,也是最为重要的价值属性。那么何为法治中国呢?又要怎样来建设法治中国呢?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我看来建设法治中国,首先,要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地位,这是我们当下中国人所缺少的素质;其次,我们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因为人民有法可依是个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是会随着时代变迁的,需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加以完善,符合当时当地的情形,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当然一个法律出来,由于具体问题的多样性与多变性,我们不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只能保证绝大多数的公平。只有在秩序价值有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公民的自由才能得以保证。那么,这个问题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知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命题,在具体的案件上,他们判断的时候,首先要对案件进行事实判断,只看它是否有违法之行为,参照法律条文来判别案件,法官处于一个中立的角色,不能带有主观的感情色彩。只有在事实判断成立的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价值判断,本文论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是符合现代国情的,这样做的好处是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
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而大多数学者只对自己关注和感兴趣的问题有所投入,却有很少的人对一个争议性问题真正投入时间研究,多数人都是自己研究自己领域的,这种现象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与进步。本人认为,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大家对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还未形成统一的共识。自然法认为在考虑法律是什么的时候,还要考虑法律应当是什么。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用于统治的工具,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体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是价值判断。而法律是否应当满足道德正义,不论好坏都是有效的,人们都应当接受法律的统治。⑤
本人认为这对树立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说形式法治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在当下的中国,首先应当确立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不可先行实质判断,也就是价值判断,否则会出现“司法者”转变成“立法者”的角色的困境,这有违法治的根本目的,反而会转变为人治社会。因为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可以随时代变迁的,在不同的时代我们对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甚至有些人会以正义的视角去钻法律空子。本人认为这一点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意义,它可将法作为一种信仰深入人心。
在我国要实行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是前提条件,最基础的是我们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需要法律在形式上具有正当性,即:人们所遵循的法律必须是合法机构制定以及依照合法程序颁布的,只有经过严格的起草程序,才可以避免内容上的缺陷,不完备的法律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最终会浪费司法成本。当然,如果法律经过了合法程序制定,但是未经合法机构颁布,那么它的权威性也难以建立。⑥在推动法律完善和修改方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会体现出它的优势,其与自然法学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强调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社会现实变化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也应当作出修改,让人们有法可依。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作为一个主流的法学流派,必然也有它存在的价值,其为更好地研究法与社会的关系奠定了基础,同时,它的相关理论也为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大价值在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加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是目前中国法治中最缺乏的要素。法官在司法判决时应当遵从形式法治,切勿先行道德判断。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是在当下的中国,确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信仰应当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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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收入差距拉大所导致的诸多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公平问题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重视。自古以来,人人都希望能建立一个公平的社会。在我国古代,儒家创始人孔子有句名言:“吾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顺。”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公平从来都是具体的、相对的、阶级的和历史的,不存在任何超越特定历史条件、超越阶级的抽象的“永恒公平”。在马克思主义以前,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总是以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为人性作为前提始而论述公平,区别于这种先验方法论,从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出发,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站在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立场上,对资产阶级的公平观进行了全面而深刻的批判。马克思主义公平观认为,公平问题根源于现实,其中最根本的是人类的劳动实践。无论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和准则的公平,还是人们关于公平的观念,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论述道:“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平等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传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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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主义在政治方面是个永恒的话题,那写好一篇民主主义的论文必然显得个人出色的能力,那么如何写好呢?下面请看下小编为您准备的一些优秀的民主主义论文范文。
“民族主义”,即指以自我民族的利益为基础而进行的思想或运动。美国学者汉斯·科恩认为:“民族主义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思想状态。”英国学者爱德华·卡尔认为:“民族主义通常被用来表示个人、群体和一个民族内部成员的一种意识,或者是增进自我民族的力量、自由或财富的一种愿望。
论文关键词:民族概念;国外民族理论;时代背景
论文摘要:我国民族概念的形成,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融入对民族发展方向的期望后,甄别吸收国外民族理论得以界定的动态过程。本文试图从分析对我国民族概念形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三个理论方向入手,理解诸多时代背景因素在我国民概念形成中的作用。
民族国家理论是从地域、文化、人民和政府之间具有客观一致性的假设出发进行研究民族概念的学说,它在关于建国和征募忠实臣民的政治演说中获得极大发展的。在政治演说中,政治领袖们用民族国家学说把他们的追随者团结在同一面旗帜或其他国家象征的词汇下,进行政党活动。在这个学说下,民族概念是在政治和教育中被用来把普通人局部的、宗教的或基于亲族关系的忠诚转变为对国家的爱和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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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主义在政治方面是个永恒的话题,那写好一篇民主主义的论文必然显得个人出色的能力,那么如何写好呢?下面请看下小编为您准备的一些优秀的民主主义论文范文。
“民族主义”,即指以自我民族的利益为基础而进行的思想或运动。美国学者汉斯·科恩认为:“民族主义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思想状态。”英国学者爱德华·卡尔认为:“民族主义通常被用来表示个人、群体和一个民族内部成员的一种意识,或者是增进自我民族的力量、自由或财富的一种愿望。
论文关键词:民族概念;国外民族理论;时代背景
论文摘要:我国民族概念的形成,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融入对民族发展方向的期望后,甄别吸收国外民族理论得以界定的动态过程。本文试图从分析对我国民族概念形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三个理论方向入手,理解诸多时代背景因素在我国民概念形成中的作用。
这一时期,我国的时代背景是:一方面新中国已经成立,马克思主义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另一方面国家很多具体问题的解决处于探索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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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对恐怖主义暴力袭击进行有效预防已经成为一个摆在全人类面前的课题。恐怖主义袭击一旦发生,便会造成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因此,对恐怖主义暴力袭击进行有效的预防,将其扼杀在摇篮内就显得意义非凡。对此,法律便有了用武之地,可以在对恐怖主义袭击的预防上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恐怖主义;法律机制;预防性。
2013年10月28日,北京天安门前发生一起车祸,其结果是造成5人死亡以及40多人受伤。初看起来,这似乎是一件孤立的严重交通事故,但是因为事发地点的敏感性,从而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警方尽快调查事故原因。出人意料的是,调查结果显示,这起交通事故竟然是一起有预谋的恐怖袭击。消息显示,参与恐怖袭击的5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警方抓获,且与极端宗教势力有关。这一方面表明,恐怖袭击的不可弥补性,也就是说,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将很难挽回,逝去的生命终不可复生。
另一方面表明,我国目前对恐怖袭击的预防机制还有漏洞。党中央所在地北京尚且如此,更何况其他地区呢?对于恐怖袭击预防机制的建立,是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的。因此,在法律上对恐怖袭击的发生进行阻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论文正文:
(一)概念界定。
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概念不清,往往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在此就必须对“恐怖主义”的概念有所了解。从目前的情况看,国际公约中对“恐怖主义”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反恐公约只是将具体的“恐怖行为”进行了定义,比如劫持人质罪、恐怖主义爆炸罪、核恐怖行为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恐怖主义还是存在很多共性的,比如非政府性、暴力性以及行为对象的非战斗人员性等。基于此,可以对恐怖主义定义为,有意制造恐慌的暴力行为,意在达成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上的目的而故意攻击非战斗人员(平民)或将他们的安危置之不理,这类行动由非政府机构策动。
通过辞海中的论述可知,所谓预防就是指事先防备。所谓机制则有四层含义,首先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其次是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再次是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最后是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作为预防性法律机制中的“机制”很显然应取最后一种解释。那么由此便可推出,所谓法律机制就是指,在法律系统内的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通过对法律机制概念的明确, 预防性法律机制的概念不难得出,它是指在法律系统内各个部分之间发生相互作用而达事先防备之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前文通过对相关子概念的分析论述,使得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概念跃然于纸上。所谓“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就是指在法律系统内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作用而达到对恐怖主义事先有效防备之效果的过程和方式。
(二)概念特点。
通过对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概念的界定,不难看出其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其范围是在法律系统内。也就是说,其他领域对恐怖主义的预防机制不在其研究范围内。比如说医疗卫生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金融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以及信息领域内对恐怖主义的预防等都不属于此概念下所要研究之范围。
2。其机理是通过各部门法之间相互之作用。也就是说,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在法律体系内要通过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作用、密切配合来共同发挥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不能仅仅依靠刑法或行政法等一个法律部门来完成对恐怖主义的预防,而是要通过刑法、行政法以及相关行业性法律等所有对恐怖主义之预防可以起到相应作用的法律门类的密切协作配合,来共同钩织出一张完整的对恐怖主义进行预防的法律网。
3。其目的是对恐怖主义的预防。也就是说,从恐怖袭击的发生过程来看,其界限是在恐怖袭击发生之前,而非恐怖袭击发生当中或者恐怖袭击发生后。这也是其价值的核心之处,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社会稳定的破坏是长久的。只有充分建立起对恐怖主义的预防机制方可使恐怖主义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
虽然我国没有对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进行明确而权威的定义,并且在权威的法律规定中也尚无此种提法,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在客观上是大量存在的,并且现实当中也在实际发挥着相应的作用。
(一)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现状。
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的存在还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笔者主要将其分为三类,即行政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和行业类预防性法律法规。
首先是行政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1999 年《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1年《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属于《国家安全法》第4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1]。
其次是行业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恐怖内容的信息。
最后是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其主要包括2011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13年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刑事类预防性法律法规在数量上不是很多,但是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这是对恐怖主义进行最严厉打击的法律规定,可以剥夺实施恐怖袭击的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中很多条文专门针对恐怖主义,
(二)我国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1。缺少专门性的反恐怖主义上位法。
进入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发生后,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的反恐法律。如意大利1993年制定的《反纳粹法令》;美国1996年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和2001年制定的《反恐怖法案》;英国2001年新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印度2001年制定的《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等[2]。正是由于缺少一部专门性反恐怖主义法律的统领,使得我国对恐怖主义预防的法律法规处于非常凌乱之状态,缺乏条理性。与此同时,还造成很多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而权威的定义,从而影响了反恐怖主义预防性立法的细化和实际中的可操作性。此问题直到2011年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初步有所缓解,比如说其第2条就对一些核心术语进行了界定,包括“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但是这也只是一个在真正意义上的《反恐怖主义法》没有达成广泛共识而无法出台情况下的妥协产物,内容过于原则,也不够全面。
2。行政类和行业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首先,现行的此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对于恐怖主义预防之特殊要求,更有甚者,很多规定并没有明确针对恐怖主义的条款,而只是通过普通规定来实现对恐怖主义之预防。比如我国交通部制定的《船舶海上保安规则》与大部制改革前的海事局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中对“保安事件”一词的解释显得过于宽泛,而缺乏应有的准确性,并不能反映出“海上恐怖主义”概念的确切含义。
其次,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对恐怖主义预防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因为众所周知,恐怖袭击是一种非传统安全威胁,有着其特殊性,比如手段的隐蔽性、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基于此,只有通过一些区别于常规的手段和方法才能更好地预防恐怖袭击的发生。而现行的相关行政类和行业类法律法规中更多地只是常规规定,针对的还是常规性安全威胁,大多没有规定针对恐怖主义的特殊规定,这极大地影响了预防的效果。
3。刑事类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机制的不足。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也在不断地与时俱进当中,对恐怖主义的规定也日趋完善。比如说2011年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恐怖主义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对特别累犯作了修改,原来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唯一累犯来规定,现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但是其依然还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关于恐怖主义的罪名数量非常少,尚未形成完整的罪名体系。据笔者查询仅有三个是明确针对恐怖主义的,即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其中典型的针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的只有前两者。其次,关于恐怖主义的规定过于粗疏,内容不够完备。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进行专门性规定,比如说刑诉法中并没有赋予相关部门在面对恐怖主义威胁时以更大的权力来阻却恐怖袭击的发生。
(一)尽快出台专门的《反恐法》。
在制定专门的《反恐法》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时,一定要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国际性的条约、公约也很难对此达成共识。因此,在界定时一定要基于自身的利益,切不可完全拘泥于理论之中,我国《反恐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在立法时切不可只从先前的经验出发,犯经验主义的错误。在肯定经验应有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根据恐怖主义自身发展的规律,做到适度的超前立法,这样便有利于保持法律在日后的稳定性[3]。毕竟《反恐法》要求动用的是国家最强力部门的最有力公权力,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广大公民的个体权力,比如隐私权、自由权等。
再次,立法时不应只着重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做到最大程度的细化,这样才有实际可操作性。在《反恐法》中,预防、处置、制裁以及补救等内容都不可缺少。因为只有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在恐怖主义威胁发生的各个阶段都有法可依。当然了,还是应该有所侧重的,笔者认为,在《反恐法》中应该着重于有关预防的细化。前文已经论述了恐怖袭击一旦发生就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害,使社会动荡不安,其影响是长远的。只有做好预防,才能使恐怖主义的威胁程度降到最低。
(二)针对恐怖主义的特殊性,切实增强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体系。
《反恐法》的立法虽然意义重大,但是并不可能将恐怖主义的预防全部包含其中。因此,对现行的行政类、刑事类以及行业类的预防性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细化就显得不可或缺。在现行的反恐怖主义预防性法律法规的完善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由于恐怖主义一般都有极强的行动力,并随时都有可能发动恐怖袭击,因此,在侦查上,应做区别于一般性侦查的规定。在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其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针对恐怖活动等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这样就可以更加有效地主动抑制恐怖主义的发生。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也应通过修改的方式,来更好地预防恐怖主义。比如说针对反恐中的警察权就可以适当规定预防性拘留、信息监控等措施[4]。
其次,通过立法增强情报部门之间及其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古语说得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这不仅是一条战争中的至理名言,也是对预防恐怖主义的精辟概括。如果能够及时掌握恐怖主义的动向,做到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实现处置,就可以使很多悲剧不再发生。具体来说,就是军队情报部门、国家安全局和公安等职能部门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各自职责并做到情报的及时互换和沟通交流,只有这样方可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以及隔阂,从而更好地对恐怖主义起到预防作用。
再次,在相关行业以及特殊敏感地区,应增加相关部门的权力。比如在机场这种敏感区域,就应该增加机场保卫的权力。这方面德国的做法对我们有很好的启迪。德国修改后的《航空交通法》第1款第3项规定:“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机场非公共区域,只要涉及敏感安全领域,有特殊理由的人员才准许进入。”而第4条第1款则规定:“为保证飞行安全,航空当局必须对以下人员进行可靠性审查:为了工作准许经常出入非一般工作区域的人员;因工作关系,机场、航空公司及空中交通管理公司为了完成其工作任务使用的其他企业的人员,同其自己的工作人员一样也要进行审查。”[5]这就扩大了相关部门的审查权。
最后,要对军事力量参与反恐进行明确的规定。军事力量是一国之中最为强力的暴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付大规模的恐怖袭击。同时军事体系上令下行的特点可以更加快速而高效地处置恐怖事件[6]。
比如俄罗斯便赋予其武装力量以“先发制人”的权力,同时美国也在其预防性防御中讲到:总统一旦决定灾难性恐怖主义已迫在眉睫,就由协调员来指挥联邦政府指定的执法、军事和救援活动[7]152。这都表明,授予军事力量对可能的大规模恐怖袭击以预先打击的权力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在何种情况、何种程度、通过何种程序方可对恐怖主义进行预先军事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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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包含两个组成部分,即为现代唯物主义和现代科学社会主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前我国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正面临着各种社会思潮和经济全球化冲击带来的意识形态多元化的严峻挑战。在多元思想文化的相互交织和碰撞中,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一元化的指导地位面临着被动摇、被弱化的挑战。因此,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建设,切实捍卫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思想阵地的占领地位对维护我国意识形态安全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
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在唯物史观创立的前提下,在充分吸收前人优秀成果和革命与实践活动的基础上独创的意识形态理论。它是科学性与革命性、理论性与实践性、批判性与建设性相统一的科学体系,是反映社会生产关系、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思想体系。盘古开天辟地,为后人留下无穷无尽的宝藏;而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缔造了人类历史上意识形态的巨大变革。
马克思主义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旗帜和灵魂,对我国整个社会思想体系建设起着统领和支配的作用。正是因为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导地位,我国在革命与现代化建设中才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这说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作为先进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它能反映社会发展规律,明确社会发展方向,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愿望和价值追求,对推动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种社会思潮和价值观念纷涌而入,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新自由主义思潮的挑战
新自由主义实质上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思想体系和政策主张,以主张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为主要特征,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文化霸权、“华盛顿共识”以及“意识形态终结论”为主要表现形式。[1] 新自由主义思潮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长驱直入”,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广泛传播、蔓延,严重威胁着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安全。一些人鼓吹“市场万能论”、 大肆宣扬市场原教旨主义,主张一切由市场调控,反对国家干预,企图全盘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原教旨主义作为一种影响巨大的意识形态直接作用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企图误导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生产力落后,如果被新自由主义思想误导,将对我国改革和社会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此外,新自由主义倡导的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消费主义和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对我国民众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为此,我们必须坚决抵制和防范新自由主义思想对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的冲击和侵袭,切实捍卫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意识形态中的主导地位。
(二)思想文化多元化的挑战
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有利于我国吸收世界优秀文明成果,但多元化的思想所包含的西方价值观、伦理观、生活观不断冲击着我国国民的思想道德、价值取向、伦理规范,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的指导地位受到挤压、冲击,对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建设产生负面影响。
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客观形势下,西方文化纷涌而入,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活跃,文化选择日益多元化,价值取向日益复杂化,利益关系深刻调整,人们的思想日益多元、多变、多样,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先进的科技向弱势国家传播其强势文化,这种文化霸权的渗透和浸淫使得我国大众潜移默化地吸收着西方价值观念、思维习惯、审美情趣等,不自觉地对西方的自由民主、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产生认同而对我国执政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马克思主义信仰产生了怀疑和动摇。此外,“社会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也催生了多样化的观念和价值追求,社会群体开始个性化多样化发展,其思维方式也具有自主性、分散性和随意性。一些人的主导信仰发生程度不同的质变和量变,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有所削弱。这一切都大大增加着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教育难度、整合难度和引导难度”。 [2](P43)
(三) 非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挑战
“主流意识形态” 和“非主流意识形态”两条“支流”汇聚而成意识形态。其中,主流意识形态“为世人确定意义”,[3](P92)在社会价值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其目标体系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了价值导向。而非主流意识形态与主流意识形态注定水火不容,为了捍卫自身利益,总是不断地冲击、挤压、侵袭主流意识形态,力图削弱其影响力。 [4]自20世纪以来至今,世界上非马克思主义的因素日益增加,以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潮为核心的西方文化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形色多样的非马克思主义甚至反马克思主义滋生暗长,悄无声息而出其不意地冲击着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主要表现为意识形态终结论、意识形态多元论和意识形态威胁论。
意识形态终结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意识形态终结论的思想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的出现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弗朗西斯?福山在《历史的终结》中指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并非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级形态,而获得永恒胜利的是资本主义。[5](P176)实质上,意识形态终结论并不是认为所有的意识形态都已终结,而是指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终结,随后西方自由民主的普适价值观开始在全球传播。在这种情况下,马克思主义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污蔑,各种“污水”迎面而来,国际反马克思主义、势力大肆鼓吹马克思主义破产论、共产主义灭亡论,人们开始怀疑并反思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的信仰和信念,关于“儒家伦理取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呼声此起彼伏 [6],意识形态终结论实质上是否定马克思主义,彻底颠覆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主导地位。
意识形态多元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对人们思想形成了冲击,多元思维随之产生,除了居主流地位的马克思主义外还存在许多或消极或激进的意识形态,这些思想与马克思主义相对立,对马克思主义的主导地位造成了消极影响。例如:各种腐朽的资产阶级思想观念如拜金主义、自私自利的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严重影响着我国国民的价值观,甚至有人错误地认为:所有制结构多样化必定需要指导思想的多元化,西方国家在政治上可以实行多党制,我国政党制度也可以多样化,宣称要打破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垄断地位,“把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分割为所谓科学的马克思主义和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主张开放的马克思主义, 即认为不需要重建统一的马克思主义, 把它树立为一种意识形态或正统体制。意识形态多元论的要害是否定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7]这种思潮实实在在地动摇着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主流地位,并严重削弱了其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意识形态威胁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主义事业蓬勃发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认为我国经济发展已对他们造成了威胁,于是炮制“中国威胁论”“中国意识形态威胁论”,凭借发达的技术媒体对我国进行歪曲负面报道,以此丑化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试图遏制我国的迅速发展,利用文化霸权主义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颠覆,企图消解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最终达到被“西化”“分化”“边缘化”“淡化”直至被西方价值观“同化”的目的。对此,我们应保持清醒头脑同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想做斗争,坚决捍卫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
(一)经济全球化因素
由西方国家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趋势,全球化使我们面对世界的方式有了根本改变,全世界正在共同接受着源自世界市场的、范围广泛的多样化的物质形式和文化。“经济全球化过程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过程,而且是一个伴随意识形态运动的政治过程。”[8](P179)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西方国家利用自身在经济、文化、信息、科技方面的优势,在全球化中推行强权政治和文化帝国主义,向弱势国家推广其普世价值,宣传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消费方式来吸引和腐蚀我国的青年,潜移默化地使民众接受他国意识形态,而淡化对本国主流意识形态的认同,难以坚持和确定本民族的文化属性,全球化客观地对我国意识形态安全造成了威胁。经济全球化的本质就是想把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普世价值强加给我国,进而否定社会主义制度,改变社会主义性质。由此,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经受着各民族多元化思想的挑战,经济全球化是现阶段淡化我国主流意识形态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社会结构转型因素
当前,我国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未能建立起来,市场化浪潮开始泛滥,对主流意识形态造成了很大挑战。首先,市场主体、所有制结构、分配方式、利益格局都趋于多元化,导致了人们思想观念和评价标准多元化,使人们不再信仰和认同单一的意识形态,而是理性地选择不同的意识形态观点。
在个人利益的驱使和开放的市场化影响下,实用主义、消费主义、功利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个人主义、非诚信、非道德、腐化堕落的消极思想开始侵入人们的生活,诱导着人们的行为选择,逐渐地与马克思主义价值观、道德观背道而驰,这些复杂的思想对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难度增加了。[6]其次,贫富差距迅速拉大,两极分化加剧,在社会转型中,弱势群体逐渐对社会不公平不公正行为产生了不满甚至对立情绪,逐渐地对执政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这种情况下,人们不自觉地对自己的信仰产生了怀疑和否定心理,开始反思长期坚持的信念是否值得坚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受到强烈的冲击。如果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民生问题不能有效解决,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导地位将难以获得最广大民众的认同,又何谈抵制多元意识形态的冲击。
(三)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自身建设存在缺陷
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自身建设中存在的认知上的缺陷是对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建设构成挑战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意识形态批判是其秉持的基本批判精神。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批判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9](P416)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批判的过程中,缺乏批判的全面性和深刻性,一方面对马克思主义、非马克思主义以及反马克思主义等缺乏深刻的理解,模糊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界限,造成意识形态理解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仅仅是从形式上简单地揭露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虚假性,并予以全盘否定,而忽视了其具有的“普适性”价值观念。
此外,我国的主流意识形态在宣传中形式主义问题严重。在思想政治教育上,只是照搬马克思主义文本,教条主义地进行理解,形式主义严重,内容空洞,远离人民群众生活,缺乏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社会实际相结合回答实践难点或困惑的能力,这种照本宣科只能使人产生反感和厌倦。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缺乏对意识形态理论本身的批判和反思,将十分不利于发展并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理论体系,更谈不上巩固和加强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主导地位。
(一) 捍卫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一元化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 [10](P52)意识形态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必定是一元的,以维护本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地位。捍卫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一方面要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意识形态的侵蚀,防范被“西化”“分化”的意识形态演变,坚决反对意识形态多元化指导。当前,有些人开始怀疑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导地位,思想上出现了迷惑或动摇。甚至有人认为,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思想一元化已然过时了,在这个多样化的时代意识形态自然也该多元化。
另一方面,我国执政党要更加重视加强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地位的建设,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手段宣传主流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的核心作用,从而使主流意识形态深入人心,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为,意识形态具有黏合剂的作用,正如葛兰西所说:“在保持整个社会集团的意识形态的统一中,意识形态起到了团结统一的水泥作用。”[12](P25)因此,越是在经济全球化和意识形态多元化的挑战下,越应坚定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唯有如此,才能在纷呈的时代里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坚定的信仰,才能在“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环境中保持自己的初衷,才能牢牢掌握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动权,切实捍卫我国意识形态安全。
(二)弘扬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进意识形态创新
首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是党始终保持自身先进性、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动权的内在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过程中,应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批判与继承的原则,一方面要积极吸收弘扬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体现中国气派和中国特色,彰显文化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要吸收国外先进科技文化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促进我国文化多样化发展,真正打造“百花齐放”的格局。意识形态决定着文化建设的性质和方向,文化又是对意识形态的直接体现,因此,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网络信息化的时代,在世界多元思想交汇、多元文化相互涤荡、碰撞的新形势下,唯有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以“三个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统领文化发展全局,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性质和方向。
弘扬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应充分肯定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先进性,对于有效抵制其他非主流意识形态的涌入、渗透,防范西方资本主义思想的冲击、侵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世界先进文化的吸收,增强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科学性。因而,弘扬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可以让中国共产党始终保持自身先进性,并紧紧掌握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动权。
其次,在文化的多样性发展中,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积极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理论创新是意识形态建设的内容之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就需要不断创新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固守马克思主义的个别结论,只能使马克思主义成为僵死教条,必将使人民群众失去对其信仰”。[13]只有进行理论创新,才能增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阵地中的说服力和凝聚力,也只有理论创新才能更好地发展马克思主义。让创新成为马克思主义的强大生命力,在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中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在实践检验中不断丰富马克思主义并强化其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在新思想、新思路的指引下促进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弘扬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仅在世界民族文化竞争中,保持了文化独立性与多样性的统一,而且增强了先进文化所反映的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
(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意识形态建设奠定经济基础
[JP+1]毋庸置疑,意识形态在社会中的地位取决于其所代表的社会阶级或阶层的力量,而社会阶级或阶级的力量则取决于经济状况的发展程度、生产的性质、方式以及交换的性质、方式。我国加强经济基础,“就是要增强马克思主义所代表或所维护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体的无产阶级的力量。而增强无产阶级的力量根本在于加强他们对物质生产资料的占有和对社会物质财富的贡献, 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在精神生产领域中的优势地位”[6]。 当前,在我国意识形态建设面临严峻挑战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从而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建设提供更为强大的经济基础。[14]
(四)加强并巩固执政党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领导
首先,加强并巩固执政党对意识形态建设的领导,是发挥和坚定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主导地位的根本保证。任何政党都与意识形态有着天然的联系。任何一个负有远大抱负的政党,都首先要构建代表自身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理论,然后被民众选择、认可、接受才能实现该政党在政治上的领导。如果一个政党没有自己的理论,那就会失去自己存在的基础和理由。执政党重视并不断加强对主流意识形态的领导,不仅可以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而且还增强了主流意识形态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而主流意识形态地位的巩固和加强又反过来为政党的执政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因为意识形态具备提供政治行为“合法性”依据的功能。
其次,要加强新时期我国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无产阶级执政党作为马克思主义的“生命载体”,其执政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在新世纪新时期,实现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关键在于加强对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中的领导,这是我国执政党保持政治稳定性和理论先进性的首要问题。这就要求我国执政党以马克思主义做指导,审时度势,以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精神,加强党的执政理论建设、全面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从理论上把握执政党的特性,掌握执政的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这样才能使我国执政党拥有强大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才能夯实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群众基础,才能确保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主导地位的稳固性。
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建设是做好意识形态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思想根本不能实现什么东西,为了实现思想,就要有使用实践力量的人。” [15]也就是说,除了制造理论化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家,意识形态的宣传、解释、实现还需要“意识形态的宣传者”。而显然,这些“宣传者”必须要忠于马克思主义信仰、忠于共产主义事业, 也只有这些人,才能真正扮演“意识形态的宣传者”的角色。
同时培养执政党自己的舆论宣传队伍,构建一支思想敏锐、作风严谨、纪律严明、政治坚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队伍,塑造并培养一大批中青年马克思主义理论者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积极进取,锐意创新,增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现实性,更好地表达人民群众的意愿,能更好地反映社会实际问题,这样才能使马克思主义的抽象说教一改往日严肃、生硬、死板的印象而具有说服力、亲和力,才能被人民群众自觉地认同接受,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者做好意识形态建设的前提和基础,而其最终目标是使马克思主义占领意识形态的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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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输”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理论基础之一。研究“灌输”理论对提高我们对思想政治教育的认识,从而在新形势下自觉地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论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对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指导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实践观是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首要的最基本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本质特征和理论核心。马克思主义是在实践中产生,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因此科学把握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关键就在于正确的认识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对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思想政治教育来说,马克思的实践观与思想政治教育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的实践观,对思想政治教育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实践观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首要的最基本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本质特征和理论核心。全面把握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合理内涵,是正确理解整个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并进一步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理论根基。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是在借鉴以往旧唯物主义哲学实践理论的基础上,超越前人,对实践的概念和特征等做出详细解释,而形成的科学实践观。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超越了唯心主义把实践看成是精神的主观的东西,超越了旧唯物主义把实践等同于动物式的本能活动的东西,指出实践观既是物质性的活动,又是属人的活动,前者体现了实践的客观性原则,后者体现了实践的主体性原则,最终得出“实践是指人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的对象性活动”[1]。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指出实践的基本特征:客观实在性、自觉能动性、社会历史性。实践观指出实践是人们主动改造客观世界的行为,具有直接现实性。同时人们在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具有目的性、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而不是被动接受,没有目的。同时实践不是个人的运动,而是整体的运动,在不同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实践的速度和规模也是不一样的。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指出实践的基本形式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生产实践活动即物质生产实践活动。马克思曾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2]人类生存和发展是以生活资料为依据,正是这种需求不断推动人类历史的发展。第二,处理社会关系的实践活动。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员,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与他人存在着各种社会关系,而处理好这种关系,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第三,科学实验活动。伴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实验作为人们在实践过程中一个重要手段,摆脱了盲目依靠经验来研究事物,提高了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新事物、证明新事物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指出实践的运行过程:目的、手段、结果。目的是实践的初始环节、内控因素,在做一件事时,先对这件事做一个预期,并在实践过程中,当预期结果发生偏离时,及时进行调整。手段就为了达成预期目的,采取的一系列有利于达成预期结果的措施,结果也就是实践的最终目的的实现。在实践过程中只有遵循实践运行过程,一步一个脚印,才能正确的运用实践观。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指出实践与认识的辩证统一关系。首先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和发展的动力。人们对事物的认识都是在对其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同时人们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发现新的认识,为了了解这些新认识,满足自己的需求,人们又必须回到实践中去,在实践中人们不断抬升自己的知识与技能水平,进而促进了人们认识的积极性。其次,马克思在《费尔巴哈提纲中》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3]体现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最后,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指出认识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在认识的过程中,我们会形成对某事物的规律性认识,在这种规律的引导下,可以让我们快速、准确的进行实践活动。
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不仅对我国现代化建设理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作为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不仅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具有指导作用,在我国文化建设方面也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对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指导作用。
1、当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面临的问题
当今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中教育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一直坚持科教兴国思想,而思想政治教育作为我国教育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当前我国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面临一系列问题。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理论与实践教育脱节。在当代社会,中国的教育工作依然以应试教育为主。因此学校过多的注重学生的学习成绩,而忽视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在教学中主要“采取灌输式教育,采取能提高成绩的投机式教育”[4],只注重书本知识,而忽视了将书本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忽视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育方法落后。当前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主要是采取课堂灌输式等简单的粗放式教育,而忽视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教育,同时随着社会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也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单纯依靠简单的粗放式教育方法,限制了学生的视野。
第三、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缺乏能动性。首先,大多数思想政治教育主体仅仅将课本上的知识原封不动的传授给受教育者,而没有联系受教育者的实际情况,使得教学脱离现实,枯燥无味,不能为学生所掌握。其次,受教育者只是被动接受教育,没有发挥受教育者学习的积极主动性,对于教学内容仅限于死记硬背,不能融会贯通。
2、对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指导作用
面对当前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发挥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现实指导作用,将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点运用到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指导中,变得刻不容缓。
首先,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坚持认识与客观物质世界相符合的思想,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人的认识活动是为了更好地改造世界,满足人们的现实需要。因此当前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要与当前的时代背景相结合,面对人们的困惑,要先找出问题的根源,从根源来解决人们面临的困惑,加强人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同时以创造性的思维和方法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而不是片面的照搬课本知识忽视人们的社会生活,要求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融会贯通。 其次,发挥主体的能动性。马克思的实践观强调发挥人的能动性,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理论,提高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作为传道授业解惑者,应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加强自身的修养”[5],为受教育者树立榜样作用。曾说过“教师要时刻铭记教书育人的使命,甘当人梯,甘当铺路石,以人格魅力引导学生心灵,以学术造诣开启学生的智慧之门。”[6]其次,教育者在为受教育者传授知识时,应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方法,在教学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适合受教育者的教学方法,提高受教育者的学习积极性和学习效率,使受教育者能将所学到的知识付诸实践,真正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
最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要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坚持认识论的辩证发展过程,主张在实践的过程中检验认识的真理性。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已经不能适用科学技术与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社会需要,必须要进行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化教学手段也层出不穷,如多媒体教学、远程课堂教学等。学校在加强传统教学的同时,也要重视现代化教学,将其纳入教育工作中,不应将思想政治教育局限在课堂,使思想政治课教学更加灵活多变,调动大学生的上课积极性,达到大学生认知、情感、意志等因素的共同参与,让更多的学生可以参与其中,随时随地可以接受思想政治教育。
综上,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作为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不仅为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也对加强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方法,为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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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步伐也在加快。国际刑法在保护人权的重要性问题上,达成了普遍共识。在此基础上,提高国家刑法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很重要的方向。我国的刑法现代化的过程应该符合世界刑法的趋势,在刑事法律的背景下,应根据国际立法,现行刑法,积极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同时关注刑事法律本地化,侧重于刑事法律更新和改善,将现有的制度的完善、发展,减少了在刑法国际化进程中的差异,以此来逐步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 刑法哲学 刑法发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发达的交通,通讯媒体的发展方面的作用,我们的地球变得越来越“小”,分享经济一体化趋势越来越强,一些国家的利益衔接问题越来越大。这些现象标明,世界是在不断进步和发展。然而,全球化和技术革命对人类生活和经济活动产生影响的同时,犯罪问题的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因此,刑事立法必须面对国内和国际犯罪的趋势,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上的基本要求。
刑法国际化,概念的内容是刑法不同的国家,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使国家的刑事法律反映人类法律的文明和进步,协调发展、共同进步向前发展。虽然刑法在世界范围内上来讲,是很不一样的,但发展历史和其内容,都有一些共性,可以作为世界政治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一种政治形态。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交流发展更加频繁,历史,民族,种族和地理位置方面的界限逐渐减弱。在法律和文明的交流和传播过程中进行沟通,各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制度,互相吸收,从而逐渐协调发展彼此之间相互渗透。刑法和国际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长远的,所以这个过程是漫长的。国际社会的法律发展到今天已经表现出强烈的收敛趋势,并不意味着世界中常见的法律制度在今天已经超过在内容上的差异,只是说,在国家法律制度的共性越来越多,成为一种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种犯罪活动也呈现出国际化趋势,从而产生了国际法律。为此,世界各国正在寻求互相学习,在刑法的相关理论和立法中,相互融合,从而形成合作,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活动。当然,在我国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要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刑事法律本地化的建设中,因为刑事法律本地化是当代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的迫切需求。因此,将我国刑法的国际化进程建设首先要参考和移植国外的先进理论和经验。走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之路,并在其中有选择性的加入国际刑事公约的具体内容。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刑法的国际化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既保护了人权,也顺应了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
2.普遍管辖权原则:自1980年以来,随着我国在世界舞台的地位愈加的重要,遵照相关组织确定的普遍管辖权,在立法上,我国和国际惯例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对接。
3.对死刑立法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我国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这都集中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对死刑问题的谨慎对待,顺应了世界各国目前废除死刑的趋势。
4.扩大开放罚款处罚范围:随着刑事法律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和我国法律理念的不断深入,我国根据国情在不断改变刑法控制的应用范围,基于保障人权的前提之下,不断扩大开放罚款处罚的范围。
5.刑法国际化:伴随着国际公约成员国的不断增加,相关组织对公约内容在不断的修改,使其趋于完善。国际公约对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罪、战争罪的犯罪这些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的刑法在保护人权和加大经济犯罪的打击方面都作出了相关规定。由于与国际接轨,我国法律对特殊群体的犯罪力度加大了打击,如贩卖人口、跨国犯罪等。
我国在逐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在这其中,法律制度的改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法在各部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到保护作用。和谐的社会对刑事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改变陈旧观念,过时的传统观念。和谐刑法不仅要依靠对当地的制度建设,也要根据我国国际化的趋势,从国外吸取先进的经验,两者互相结合。
刑事法律的概念基本上是刑法的基本概念,影响和制约新的刑事司法系统的建立和有效运作,甚至决定了刑法的国际化程度。我国传统的刑法观念的重点在犯罪和惩罚之间的关系上,现代刑事法律的概念,主张犯罪的综合治理,以及人的全面保护。刑法的传统观念常常忽视刑法的国际化对中国当前的形势和世界的潮流的影响,与科学的现代刑事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所以我们应该更新刑法的旧观念,要扬长避短,既要发挥我国法律的优势,也要对国外先进的刑事法律规范国际刑法公约,迁移和整合,并引入匹配刑法的概念。
我们应该从以下一些方面来加强我国刑法理念:要建立市民刑法的刑事法律的概念,更加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是实现我国刑法国际化的需要。为此,我们应该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社会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建设。在刑事立法,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终极目标,刑法作为国家和其公民之前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刑事司法中,应淡化刑事法律意识,摆脱专政为核心的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社会应该建立在刑法的主观意识之间的关系,避免刑事法律意识的亲属关系,身份和信任感。
我国传统的刑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相比,是相对比较严格和严厉的。现在很多国家的刑法指定都是依据概念刑法的原则。也就是法律相对谦虚,谦逊的处罚犯罪行为,对刑事立法产生了相关制约。对我国刑法的处罚制度进行相关改革,使我国的刑法变得更为的人性化。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们仍然不能姑息纵容,要进行严厉打击。
我国的刑法制度,一直在突显我国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感。然而,在我国严厉的法律制度下,立法和执法上的严厉,会形成社会上对司法公正的过度追求。然而,法律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如果只注重结果合理,而忽视刑法上有一个合理的质量,过分追求司法的情况下,人们将会对司法的缺乏罪恶感,容易侵犯人权,应该警惕和进行制约。在日益同国际接轨的今天,我们的法律也应该适当的进行改革,更新理念,从根本上对人民群众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刑法的处罚上严格限制,以防止滥用刑罚,避免人们犯罪。
对我国现有的刑法的逐步改善,必须紧紧抓住他的理论意义和原有的功能,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为目标和宗旨。我国现有刑法是在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考察下,符合我国人民群众和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颁布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对我国现行刑法给予肯定。
时代是发展的,随着国际间竞争和合作的加强,现有刑法也逐步也显示出一些小缺点,因此我们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使其趋于完善。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相关犯罪理论和法律相关条文,以我国国情为第一原则,对我国的刑法进行相关改革,使我国法律跟得上社会和时代的发展。我们可以将以下几点作为参考:
首先,要理顺和明确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国内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的冲突的时候,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是国际公约和相关条约的规定,由于我国加入了相关组织,因此在对国际间犯罪行为的打击过程中,我们必须要遵守国际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坚持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应在国际条约的一般刑事法上参照国际条约处理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以打击国际犯罪的发生。在对犯罪行为打击的过程中,和刑法的改革中,我们必须坚持将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
再次,逐步改善我国对死刑的惩罚制度。国际上有一系列的死亡刑罚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最严重的罪行的死刑的适用范围等。如逐步减少我国适用死刑的罪名,规定只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较少适用或基本不适用死刑。严格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根据现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根据刑法修正案不适用死刑。除了死刑赦免制度,明确规定了赦免的条件和程序,可以被判处死刑的人寻求赦免,从而弥补了刑法规定的刚性不足,纠正错误司法可能会发生,减轻被普遍认为过于严厉的惩罚,缓解社会矛盾。深入研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的标准,尽可能建立一个更加统一的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的标准,至少将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或死亡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清除,以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的发展正在逐步的与世界接轨,因此我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建设中也应顺应时代和世界的发展趋势,在确立本土优势的情况下,积极的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从理论上和相关条文上进行改革,使我国刑法逐步与世界接轨,变得更加的人性化和社会化。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具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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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公民的个人信息容易被泄露,刑法是怎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新罪名,揭开了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但是,当前我国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立法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犯罪主体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犯罪客观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定刑配置方面需要区别对待。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
由于近年来滥用甚至盗用个人信息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报端,促使各国政府在推进信息化社会建设中加快了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步伐,同时也加大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了50个。由于实践中各种侵害个人信息权行为的复杂性和危害性,仅靠民事救济或行政处罚措施往往难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情况看,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制定刑事法律予以制裁成为普遍做法。如美国、葡萄牙、波兰、韩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等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具有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目前,将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犯罪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有关刑事法律规范
相对而言,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基于和谐的法律理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建议稿从2003年就开始起草, 2005年初已经完成。可惜时至今日,仍未正式颁行。但值得肯定和欣慰的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捷足先登,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新罪名,从而拉开了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
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立法规定表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增加这一条规定合乎时宜,十分必要,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正确方向,值得充分肯定。
二、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改进建议
(1)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七) 》第七条分为三款,第一款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款并未对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第三款则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可见,本罪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第一款犯罪主体的规定在表述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的主体描述方式,最后用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等”该如何理解? 实际上这里的“等”是“等内”还是“等外”,影响到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的认定。从立法的规定看,一般被理解为“等内”。如有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刑法规范中的“等”原则上应解释为“等内”,因此本款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有的认为,由于条文在列举行为人所属各种单位之后用“等”字做结而未像多数条文那样附加“以及其他单位”,这表明行为主体的范围是封闭的,而不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立法这样规定并不妥当,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争议。对第一款规定中的“等”解释为“等外”,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恰当的,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当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造成执法不统一,最好是由有权机关做出明确有效的法律解释。原因在于,一方面,这是社会发展中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需要。
(2)完善犯罪客观方面。该条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规定中,“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条件的设置,导致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可能会遇到障碍。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我国目前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尤其是对国家机关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尚缺乏充分的规制。在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收集、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行为人的行为也就缺乏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这样,《刑法修正案(七)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方面也就大打折扣。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引入,必然会逼迫前面需要明确的行政责任,这就要求健全前端的实体法,否则刑法的规定也很难落到实处。因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快个人信息单行法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迫切。
(3)区别对待法定刑配置。《刑法修正案(七) 》对该罪的规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均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有关本罪前两款犯罪行为方式不同,犯罪主体不同,法定刑是相同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恰当的。犯罪对公共权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刑法在刑的设定上一定要与其罪相对称而形成一定的梯度空间,这是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那么在本罪中,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主体应当扩大化,涵盖一般人员,但是在打击方面还是应当有所侧重。
参考文献:
[1]〔美〕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 苏力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8.
[2]周汉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赵江辉,陈庆瑞.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 中国检察官, 200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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