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我国出口商品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原因是什么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有什么作用,对于写好一边国际法的论文十分重要,那么该如何来写好这篇国际法论文呢?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大都是劳动密集型的初级产品和农产品,成本低廉,附加值低,往往大量出口某一市场,很容易引起反倾销指控。从出口商品的营销策略看,正确处理外销价和外销数量之间的关系是出口经营的重要决策问题。价格是对外贸易中一个很敏感的因素,它和出口数量构成一对矛盾。®我们因该努力寻找一个价格既较好,数量又较多,出口势头又不是过分猛的最佳结合点;我们应该改变传统的单纯价格竞争的经营理念,改变出口产品的结构,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从劳动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发展;我们要在非价格因素上多下功夫,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使出口产品更具竞争性。如果我们只停留在价格竞争的低级出口策略上,一味的追求数量,那末不但没有经济效益可言,而且还会受人以柄,遭到反倾销的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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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有什么作用,对于写好一边国际法的论文十分重要,那么该如何来写好这篇国际法论文呢?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我国对反倾销应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开始普遍认为外国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是政治歧视,是经济霸权主义的表现。法律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比较模糊,对一国行政法的域外效力感到缺乏国际法上的根据,其基本态度是抵制。事实上,实施反倾销调查并不意味着倾销成立,据统计,全球反倾销成立的概率大约为53%,而在美国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但是我国企业极少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例如欧共体对我鞋类出口反倾销案中,涉及企业1829家,实际应诉的不到2.2%。拒绝应诉无疑等于默认倾销,不仅导致我国大部分反倾销案的败诉,而且造成中国企业软弱可欺的印象。实际上,我国企业只要积极应诉,还是很有可能胜诉的。1992年欧共体对中国产松香进行反倾销调查,以中土畜林化产品进出口公司牵头七家涉案公司,联合聘请高特律师事务所,并联和有关进出口商,积极应诉,使欧共体委员会在1994年2月12日公布中止对中国产松香的反倾销调查。应诉不力是我国出口产品广泛遭遇反倾销案的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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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道德状况一直都是社会各阶层关注的要点,教师的道德情况也是不容忽视的。当前小学教师是否已经认识到信息伦理道德的重要地位;如何唤起小学教师的信息伦理道德意识;如何提高小学教师的信息伦理道德水平,这些都是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学教师伦理调查现状及原因浅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该文通过对江苏省内南通、苏州等城市小学学生及学生家长的问卷调差,分析当今小学教师伦理发展现状,比如目前的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整体状况良好,教师们对学生的人文关怀较好,教师们跟学生家长之间的沟通较好以及师生之间的关系比较融洽等等,但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教师们对学生的校外情况关注度还不够,“家长”型教师还普遍存在,学生对教师的信任度还不够等。最终为探讨小学教师伦理发展受限制的原因,从而寻求发展,促进教师伦理发展和推动视角伦理建设提供重要的依据。
伦理一般是指一系列指导行为的观念,是从概念角度上对道德现象的哲学思考。它不仅包含着对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处理中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深刻地蕴涵着依照一定原则来规范行为的深刻道理。而教师伦理,社会普遍认同它是“专门研究教师、学生、社会成员之间各种关系及如何正确处理这种关系的学问”。中国教育的先祖孔子开了教师伦理道德研究的先河,总结和概括出了以“仁”为最高准则的教师伦理道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教师伦理已发生改变。就目前形势看来,教师伦理道德的高低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对教师的评价以及学生德智体美各方面的综合发展,基于此,我们做了关于小学教师伦理调查。
该项调查主要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运用自编问卷调查来自南通、苏州等地的小学学生及学生家长,调查结果用spss等分析软件进行分析。共计发放并回收学生问卷135份,家长问卷78份。
2.1.1 教师职业道德整体状况良好
该项调查,发现我们调查的城市小学教师伦理的发展状况总体良好,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绝大多数家长对当今教师职业道德状况表示满意,而且也重点关心孩子的品德修养;90%以上的家长坦言与老师平时并无礼尚往来的情况,除却平时逢年过节的短信问候。
2.1.2 教师对学生的人文关怀较好
从我们调查结果来看,大多数老师能够对学生做到不偏不袒、一视同仁;老师们基本上能够做到经常关心学生的睡眠、闲暇等情况,87%的家长反映孩子的老师经常关心学生的性格、脾气等心理健康状况;老师基本能够做到很少公开学生的学习成绩和排名,教师们做到尊重学生,给予学生更多的人文关怀。
2.1.3 教师与学生家长沟通良好
调查发现,80%以上的家长表示自己愿意帮助老师做一些事情;同时,老师也重视学生家长的意见,经常向家长了解学生在家时的表现状况;对于教学课堂上的伦理状况,超过70%的学生表示满意;78%的学生表示老师在策划班级集体活动时能够以自己的意见为主,适当参考学生积极有效的意见;67%的学生表示老师们较少拖堂。
2.1.4 师生关系融洽
超过70%的同学表示自己所在班级的同学关系是比较融洽的;89%的学生认为老师还是很喜欢自己。我们对学生成绩的好坏、学生担任班干部以及不担任班干部老师是否能够做到对学生一视同仁以及觉得老师对自己喜爱与否进行spss分析,分析结果显示并无太大差异。60%以上的学生在学校遇到困难时首先想到的就是老师,其次是班级同学。
2.2.1 对学生在校外的情况关注不够
在调查中,当问及“孩子的老师主动与自己沟通主要是因为哪种情况”时,89%的家长均表示老师是为了告知学生在学校的情况,仅有11%的老师是为了了解学生在家的情况,而家长的教育方式是否恰当,几乎没有老师告知。
2.2.2 “家长”型教师大量存在
66%的学生觉得自己的老师像家长,只有17%左右的学生把老师当成自己的朋友和兄弟姐妹;甚至还有10%学生认为自己的老师像领导。
2.2.3 学生对教师的信任度不够
超过50%的同学表示在学校遇到困难时会向老师以及班级好友同学求助,但是还有比部分同学选择谁都不说,体现出对教师的信任度还不够。
2.2.4 不能稳妥帮处理业余爱好与学习的关系
在分析担任班干部学生与普通学生对“老师是否支持你的业余爱好”这一问题的结果时发现:成绩一般或者不好的学生基本上是“不确定”,而担任班干部的同学对此回答则是“完全支持”或者是“比较支持”。
2.3.1 缺乏合理的教师伦理规范
中国传统的教师伦理规范由于受到封建经济、政治、文化的影响,推崇的一直是“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教育伦理规范。作为一种非理性的存在,他要求学生对教师有一种说一不二的服从,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缺乏一定的教师伦理规范。
2.3.2 缺乏清晰的教师伦理知识
很多老师认为“为了学生的发展”是自己教育教学的终极目标之一,但显然,老师仅仅用这样的价值观来规范自己的教学活动是不够的。这些老师仅仅是关注到功利价值观层面的东西,他们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动机是好的,那么一切都是有道德,都是符合教师伦理的。显然这种观念是不对的,教育学生是需要讲究方式方法的,经常听到某某学校的学生被教师打伤了,某某学校学生自杀了之类的负面教育新闻,在这些事例中均体现了教师伦理确实有很大的问题。
2.3.3 “功利主义”社会期望的深远影响
社会对学校教育的评价以及人们对教师教育的期望,关注的大多是教师指导学生的应试能力以及教师教学能力,分数第一,智育第一的功利主义评价标准日益成为主流,严重影响教师伦理道德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教师很难不得不考虑将自己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到学生的文化素质发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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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口咨询局定义迁移为:所谓迁移,就是人们以半永久性或永久性居住为目的,并进行距离较长的地理迁移。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影响我国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的原因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影响我国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我国主要存在两种人口统计数据来源途径。其中一种为统计人口普查与抽样调查。可靠详实的人口统计数据,是对人口形势与科学决策进行正确判断的前提与基础;另一种则是日常统计工作报表,像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与生育统计、公安部门人口户籍变动统计等。由于统计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极大的提高了我国人口统计数据质量与统计水平,然而,也存在我国人口统计数据不准确与不可靠现象,本文主要对影响我国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1.1模糊的人口迁移概念
所谓人口迁移,其实就是人口在一定时间、空间内所发生的大规模移动现象,基于人口迁移有着较为复杂的界定,时期与职能部门的不同,对迁移人口界定也存在一定差异性,期称谓也较为杂乱。
多样的称谓。现阶段,我国很多关于人口迁移的文献与研究文案中都有关于迁移的文学术语,常见的人口迁移包括:暂时性迁移、非户籍迁移、流动人口、永久性迁移、户籍迁移以及暂住人口等,这些称谓都可以从一定角度对人口迁移进行定义,而且各定义间具有相互融合现象,像户籍迁移与永久性迁移其实就有着某种交集,而两者又具有一定差异性,根据人口学定义,移居迁入地一年以上为永久性迁移。
不统一的人口迁移时间限定。根据全国性人口普查,我国在1987年的1%人口抽样调查,并未对迁移实施时间限定,而全国人口普查在1990年限定迁移时间为迁移原住地超过1年,之后的中国人口普查中,更改一年的迁移时间至半年。此外,在某一地区的公安部门明文规定,离开原居住地超过3日就被定位迁移性人口,出发于自身工作需求,计生部门紧紧统计到达现住地或离开原住地超过30日的外迁人口。
分散的人口迁移空间限定。人口抽样调查和人口普查中,对我国迁移人口来源地进行全面调查,1990年全国性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人口来源地进行细化调查,使其细化到县、区、市,近年来,我国人口普查进一步细化,开始对乡镇街道一级进行普查,跨县迁移是对县市区一级进行统计,而在调查现住地方面仍然比较混乱。1995年人口抽样调查与1990年人口普查,调查现住地是细化至县市区一级,近年来,我国人口普查调查中,也对乡镇街道一节进行了细化调查。全国户籍管理中,相关公安机关只要有户口变动,那么就会有登记。
因此,对于户籍人口迁移来源地和现住地,都可以进行基层户籍登记地的细化。针对暂住人口的等级,可细化其来源至市级、县级,不存在现住地统计信息。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中,并没有涉及到区、县内的迁移,对于跨县迁移需要达到乡镇街道一级的细化,对于现住地的调查也可达到乡镇街道一级的细化。
1.2人口迁移不统一数据采集内容
通常全国人口普查与人口抽样调查均为专门组织的调查活动,由于该调查本身极具特殊特性,且对人口资料的搜集相对也比较全面,所?项目比较多。自我国展开1%人口抽样调查之时,对人口迁移资料进行搜集的过程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既表现在选取调查项目中,同时还在调查内容方面体现出来。虽然人口计生部门和公安部门从其工作职责出发,他们所调查的人口迁移信息要比1%人口抽样调查和人口普查信息小很多,然而,相对来说,在涉及我国人口迁移统计内容及项目方面,公安部门要比计生部门少,这种不统一的人口迁移统计数据采集内容,最终会导致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差。
2.1对人口迁移概念予以明确
因为不断完善的国外覆盖全国社保体系,也未受限于户籍制度,因此,国外在定义人口迁移时较为纯粹,比如,美国人口咨询局定义迁移为:所谓迁移,就是人们以半永久性或永久性居住为目的,并进行距离较长的地理迁移。要求对人口迁移予以界定时,要尽可能的与国际相接轨,另一方面,要尽量从人口学角度对迁移目的属性、空间属性与时间属性进行考虑,而且还要考虑到迁移后的户籍制度。根据现阶段我国人口有着多样的迁移称谓,必须进一步规范于统计实践中,因为各人口迁移称谓使用频率,可以定义为:在不同地区间的人口移动或者流转,都被叫做人口迁移。
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对我国几次较大规模人口迁移普查与调查进行借鉴,有效结合目前计生部门和公安部门人口迁移调查,主要参照系为流入地或者迁入地居住时间,对有迁移行为的人口进行具体分类,见表1。
2.2对采集人口迁移数据进行进一步规范
1%人口抽样调查和全国人口普查最终目的表明这类调查中有着极为丰富的人口迁移调查内容,而且所设置的调查项目也比较合理科学,可以满足研究与管理人口迁移工作之需。然而,很多必要人口迁移资料仍然不足,像人口迁移过程中迂回迁移与回迁的信息资料、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基本信息等。所以,计生部门和公安部门在采集人口迁移数据时,除了对自身工作之需予以考虑外,还要尽量接轨于统计部门所收集的资料,实现数据共享。
2.3形成数据采集“一张网”,实现数据共享机制
计生部门和公安部门作为可以实施采集人口迁移数据的重要部门,对现代信息技术予以充分利用的前提下,一方面相关部门采集数据一盘棋,另一方面还要实现部门“一张网”模式。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空间与时间内搜集人口迁移的数据资料,将其制作为全国人口迁移强度与规模的面板数据,又能够保证人口数据采集质量。这样方便了对我国人口迁移因果关系的探讨和对内在机制的理解。根据人口抽样调查和全国人口普查资料,对相关数据库予以补充与完善。此外,通过数据库资料也能对抽样调查与人口普查中数据资料进行检验和修正。具体操作过程中,应该依照管理之需与工作职责,做好明确分工。
总之,只有对人口迁移概念予以明确,同时进一步规范采集人口迁移数据,通过此类提高我国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的解决对策,才能不断提高我国人口迁移统计数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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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证人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对民事证人制度不够重视,致使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证言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并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判当前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证人制度体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民事诉讼证据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1.不愿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不愿与“官司”有牵连,不愿参与诉讼,认为别人“打官司”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为别人作证是多管闲事,正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态度,在法庭或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出庭,有时即使勉强出庭,态度也不严肃、不认真,草草应付了事。
2.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通过笔者在工作中了解发现,很多证人不愿意作证是因为害怕遭到其证言不利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敢作证。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比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这种现象更为明显,证人出于保护自身和亲属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不愿意因作证浪费自己的精力和时间,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有的证人缺乏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正义感,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白白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有时还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所以不愿意作证。
4.证人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一种情况是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亲属、朋友或同事等关系,作证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作证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那么,证人就会置法律义务于不顾而不愿作证。另一种情况是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会对其有利。那么证人就会存在侥幸心理而作伪证。
1.立法内容中证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承担义务必须赋予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证人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其与承担的义务相对等的权利。如果只强调义务,而没有必要的权利保障规范,或者规范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明确了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这是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但是,规定只提出补偿证人的合理费用,但对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对证人获取经济补偿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由败诉方承担证人费用的裁判几乎没有。
第二,未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如果缺少该规定,绝对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所有人作证,可能会影响社会、家庭的伦理道德关系,从而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还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使证人的职业形象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形象。
第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不力。如果证人如实作证后,由于其作证行为而使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由谁应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怎样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使证人缺乏安全感,面临作证义务时顾虑重重,不愿意作证或不愿意出庭作证。
第四,对证人作证缺乏强制性规范。《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遵守法律规定进行作证,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而,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否作证,完全成为了证人的自愿行为,法庭毫无约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合作,不愿意作证,法庭也没有办法,当事人也由于知情人的拒绝作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案件知情人是否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案件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情况就无法避免。
第五,对证人证言生效条件的规定不够严格。《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具体情形,从该规定看,除了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又有一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以上规定看似全面具体,实则存在漏洞,首先,如果证人因几种特殊情况不予出庭,那么应由谁举证,具备怎样的证据条件就可以不予出庭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给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借口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就可以找各种理由进行规避。因此,从某种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在实务中仍形同虚设。
另外,从立法角度而言,对证人的主体资格设置也不够严谨科学。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制度的认识不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目前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证人制度的准确贯彻落实,反映在具体案件中,就是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相比较其他种类的证据重视程度不够,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够积极、不够重视,具体表现为:
首先,部分法官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在审理实务中重视书面证据而忽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只要是书面证言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和证人在法庭当庭陈述的证言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所以,对证人出庭不够重视,要求也不够严格。
其次,由于有些法院司法人员有限,法院的案件累积比较多,而法院对法官年终进行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为了较快的办结案件,提高结案率,有时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省去向证人送达的时间,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省去证人的陈述时间、省去向证人的询问质证时间,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证词可能出现的反复、矛盾而引起的审判期限的延长,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的出庭而引发的经济补偿麻烦等问题,从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这种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由于不重视证人出庭的作用,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再次,在少部分法官的潜意识中,将证人作为审理案件工具来看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求证人如实尽其作证义务,对其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重视,不尊重证人,有时甚至随意呵斥证人,这就使越来越多的证人远离法庭,而且会引起连锁效应。现在,司法改革趋向于法庭审理的公开化,司法文书的透明化,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对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但这种趋势没有充分注意到证人的特殊性,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证言的内容缺乏必要的保密,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司法投入严重不足。受国家经济条件和财政体制的制约,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部分欠发达地区,司法资金的投入严重不足,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落实,有的地方甚至连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都无法落实,证人因出庭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就更无从谈起,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少部分法官存在腐败现象。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的核心是法官要有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职业素养,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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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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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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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垄断案件立案调查前程序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案件特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一项涉嫌非法垄断的行为启动正式行政调查程序的决定前,初步的审查和评估是必要的,这一阶段的工作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整个行政执法活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明确案件管辖权,避免在正式立案后发生管辖权冲突。
其次,通过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可以有效地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剔除,从而有助于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办案效率。
第三,通过明确这一阶段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市场主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必要的调查,获取必需的信息。
最后,它可以使行政执法机构对是否正式立案作出审慎的判断,避免立案过于草率,从而一方面避免企业因频繁陷入反垄断调查而影响其市场形象,另一方面更有助于维护行政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但是,不管是我国《反垄断法》本身及其各项配套规章,还是我国相关行政法律,在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对行政机构在初步审查与评估阶段的各项调查权力和调查程序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国家发改委新近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只是在第二十一条简单地规定:“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至于在这一阶段如何受理针对反垄断行为的投诉,如何收集和甄选信息,行政机关拥有什么样的调查权利,如何评估等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丰富的欧盟,对这一阶段却有着非常完备而细致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和总结,以期有助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和制度,使行政执法活动更加透明和规范。
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一)主动收集信息。
欧盟委员会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调查。这种情形下,欧盟委员会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监管过程中接触的信息。当一些事实引起欧盟委员会关注,或通过问询、与企业界的非正式会议,或在欧盟成员内部或与第三国竞争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换过程中收集相关信息。
(2)卡特尔案件中因一个卡特尔成员自首而获得信息。
(3)当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发展状况,价格失灵程度或其他外围因素表明在共同体市场中可能存在竞争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此处仅指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4)收集民间信息。欧盟委员会为收集信息,特别指定了一个官方网址,以便市场中各类主体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可能存在的竞争违法行为信息。另外,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投诉被认定为无效时,相关信息也可能成为欧盟委员会主动进行调查的信息来源之一。
(二)接收投诉。
欧盟委员会对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可以因自然人或企业,甚至成员国的投诉而发起,但并非所有投诉都是合格的。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一项有效投诉应当满足两项基本条件:投诉主体适格和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1.投诉主体适格。
所谓主体适格,是指投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Legitimateinterest),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进行投诉。如果投诉人是欧盟的某一成员国,则被认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实践中,除了个别情况外,当投诉人为企业时,“法律上的利益”的条件并不经常被质疑,因为所投诉行为对大多数的企业投诉人而言都具有直接不利影响。如果投诉人是企业联合体,当满足下列几个条件时可以被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一是该企业联合体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行为;二是成员企业在所投诉行为所涉相关市场中活动;三是所投诉行为对其成员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
此外,欧盟委员会认为消费者也有权进行投诉,因购买作为违法行为目标的产品或服务而使自身经济利益受到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消费者,也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适格投诉主体。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那些只提出一般利益考量但不能证明他们或他们的成员受到竞争违法行为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并不被认为具有1/2003号条例第7(2)条范围内的“法律上的利益”.同样,本地或地区性的公共机构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作为受被投诉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或使用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当欧盟委员会认为他们是为公共利益投诉竞争违法行为时,他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2.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一项有效投诉,投诉人应当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要求,填写特定的投诉表(FormC),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作为证明文件。但在个别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有权免除投诉人的部分义务。具体来讲,投诉人投诉时应说明的情况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a)关于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即投诉人全面的身份信息。如果投诉人是企业,应说明其所属的企业集团、商业活动范围和经营性质。
(b)关于被投诉人的信息,并明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的关系。
(c)被投诉的具体违法行为和证据材料。陈述认为存在的某一具体的竞争违法行为,指明受此违法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并提供所有可能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名单。
(d)投诉人需要证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需要特别说明所投诉行为如何影响投诉人,以及认为欧盟委员会的干预将有助于消除其所受到的不利影响的理由。
(e)投诉人应向欧盟委员会报告其就同一或近似事项向其他竞争执法机构投诉或在国内法院起诉的全部信息。
(一)对投诉的处理程序。
即使投诉有效,欧盟委员会也没有对每一有效投诉均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义务。但是,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对每一有效投诉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评估。在欧盟委员会对投诉的评估程序中,是区分不同阶段的。第一阶段,随着投诉的递交,欧盟委员会应当评估投诉,并可以收集进一步的信息,以决定对此投诉将采取何种措施。在这一阶段,欧盟委员会有权与投诉人通过非正式的意见交流来明确投诉所涉之事实和法律问题,也有权给予投诉人扩充投诉内容的机会。
第二阶段,欧盟委员会如果认为投诉有可能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它有权进一步开展调查。相反,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不具有充分依据,论文格式它将通知投诉人并说明原因,给予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机会。如果投诉人未能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则投诉被视为撤回。如果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则进入第三阶段:欧盟委员会应审查这些补充材料,如不足以使欧盟委员会改变此前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欧盟委员会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正式拒绝投诉;相反,欧盟委员会则可决定正式启动调查。
(二)评估的内容。
如前所述,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每一项有效投诉均启动正式的行政调查程序,有权对提交的投诉进行优先性不同的区分。欧盟委员会仅在那些欧盟委员会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投诉案件中,在优先性判断时考虑共同体利益因素。
1.对共同体利益的评估(Communityinterest)。
针对任何一项有效投诉,欧盟委员会都有义务认真审查投诉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参照共同体利益以决定接收的众多有效投诉的优先程度。对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大小的评估属于欧盟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个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差异很大,欧盟委员会采用的评估标准并无限制。欧盟判例法表明,在评估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时下面一些因素是重要的:欧盟委员会可因投诉人有权向国内法院主张权利而拒绝投诉;个案体现的竞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持久性;所投诉行为对共同体市场的破坏程度;证明存在竞争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以及需要调查的范围和难度;调查已经进行的程度等等。
2.对投诉事项是否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评估。
即使投诉有效,但如果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行为,欧盟委员会也有权拒绝该投诉。需要说明的是,欧盟委员会在此过程中没有义务考虑投诉人没有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义务考虑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才能发现的情况,有权以被投诉行为没有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或落入它们适用范围之外为由,直接拒绝投诉。
3.拒绝投诉的决定。根
据773/2004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当投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不足以改变欧盟委员会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结论时,欧盟委员会应当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对该项投诉的正式拒绝。“决定”应当载明拒绝的原因,但是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投诉人提出的全部观点发表意见。对于此项拒绝“决定”,投诉人有权向欧盟的法院(theCommunityCourts)寻求司法救济。除非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拒绝投诉的决定可以阻止投诉人要求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相应地,对于同一投诉人投诉的同一竞争违法行为,欧盟委员会继续采取的行动在通常情况下不被视为一个新的投诉,除非新的重要证据使得欧盟委员会做出相反的处理。[论文网 LunWenData.Com]
4.启动正式立案调查程序。
在初步评估之后,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值得进一步调查,则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正式启动一项调查的决定。根据733/2004号条例第2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公布启动正式调查的决定,除非公布将不利于调查活动。同时,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应当明确受调查的当事方和调查的范围。但是这里对调查范围的界定并不构成对欧盟委员会其后延伸调查范围权利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启动调查也并不意味着要对涉案行为采取行动,而仅是明确欧盟委员会将进一步追查案件。
(一)行政机关的权力。
根据773/2204号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前有权行使第1/2003号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各项权力。可见,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前后所享有的权力大致是一样的。这些权力具体包括: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调取信息权、约见并取得证言权、现场检查权以及对不实信息提供者的处罚权等。
1.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
当欧盟委员会认为市场竞争可能存在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在此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必要信息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有权就调查情况发布报告。
2.信息调取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必要信息,企业应当提交被要求调取的信息。值得注意的事项是,信息调取权并不仅仅只针对被调查企业,也可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企业。
3.约见并取得证言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同意的前提下约见该人以获取信息。在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进行记录。但是,该项记录应交由被约见人确认。
4.现场检查权。
现场检查权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企业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进入被检查人的营业场所、土地和交通工具,检查、摘录和复制帐簿和其他与商业活动相关的档案,在必要限度内封存任何商业场所、帐簿或档案,询问被检查人的代表或其他工作成员并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第二类检查是对被检查企业营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的检查。如果欧盟委员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帐簿或其他档案被保存在其它非企业营业场所,可对这些场所进行检查。
5.罚款。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认真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企业处以罚款,罚款额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一。
(二)投诉人的权利。
原则上,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对于一项投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按照投诉表的内容进行投诉,便享有某些程序权利。但在正式立案调查前,投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并不像正式启动调查后的权利那样广泛。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欧盟委员会答复的权利。
投诉人递交相关材料后,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但合理期限是由欧盟委员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裁量的。欧盟委员会在确定合理期限时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的情况、应遵守的程序步骤、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涉案各方的重要性等。欧盟委员会原则上应在其收到投诉起四个月的指定时间内及时通知投诉人它拟采取的行动,但这一时限是指导性的,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2.机密信息被保护的权利。
投诉人可主动或经欧盟委员会要求提交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文件,这些保密信息将受到欧盟委员会的保护。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有义务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投诉人确认哪些文件、文件的哪些部分为保密信息。但是,欧盟委员会保留在必要时披露这些保密信息的权利。
3.补充材料的权利。
如果投诉经欧盟委员会的初步审查被认为不具有充分的共同体利益或其他原因,欧盟委员会认为不应再对该投诉进行进一步审查时,应以函件形式(Letter)通知投诉人,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信息。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可根据个案情况设定,但不应少于四周。
4.获得信息的权利。
当欧盟委员会拟拒绝一项投诉时,投诉人有权要求获得欧盟委员会做出此项初步结论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但不包括涉案方的商业机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投诉人收到该相关文件信息后应在欧盟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5.获得异议声明副本并表达意见的权利。
欧盟委员会向被投诉企业发出异议声明(Statementofobjections)的,投诉人有权收到一份删除保密信息的副本。投诉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异议声明出具书面意见。
(三)被投诉企业的权利。
在被投诉后至正式立案前,被投诉企业主要拥有的是跟踪案件进程的权利。当欧盟委员会第一次采用的调查措施到达被投诉企业时(通常是调取信息要求或场所检查要求),被投诉企业享有以下权利:被告知他们正在受到一项初步调查,说明此项调查的事项和目的以及可能的后果。
此后,被调查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不管正式调查是否启动,向欧盟竞争总长询问调查的进展状况;如果认为竞争总长没有准确地告知其程序进展状况,被调查人有权将相关事项提请听证官解决。此外,在评估过程的任何阶段,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不再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因此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应当主动通知受到初步调查的被投诉企业。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正式启动一项调查,则应在正式公布启动调查程序前,提前通知被投诉企业以便其通知相关的股东、金融机构和媒体等。
欧盟竞争法对垄断案件立案前相关工作程序的规定值得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学习和借鉴。
首先,虽然我国没有欧盟那样需要在执法时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划分管辖权的问题,但我国反垄断案件由三家行政机关执法,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而且,即使同一行政执法机构内部也可能会面临不同级别部门间对同一案件的管辖冲突。此外,行政机关的执法也可能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出现冲突。因此,借鉴欧盟的做法,在收集信息阶段就考虑管辖问题,注重收集相关信息;在立案前的评估阶段有效解决可能的管辖权冲突,避免重复立案,确为明智的作法。
其次,欧盟竞争法为行政执法机构在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阶段明确设定了与立案调查后基本一致的调查权力,以利于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各项调查和评估,更规定了竞争执法机构享有对严重不配合调查企业进行罚款的权利;
另一方面,也为投诉人和被调查企业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使他们行为有据。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立案前阶段行政机关和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不明确,现实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试图进一步调查,但却因为担心立案后调查无果而不立案,以及因没有明确授权而无法在立案前运用行政调查手段进行初步调查的情况。
企业也因权利义务不明,要么公然拒绝行政机关在立案前的信息调取和各项检查要求,要么一旦接到行政机关的信息调取或检查要求就认为是已经立案且面临行政处罚而惶惶不安。这都是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不妨借鉴欧盟的做法,将行政机关和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使行政机关可以大胆在立案前进行调查,也使被调查的企业明确他们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义务。
最后,欧盟竞争法对立案前的调查和初步评估阶段明确了相应的程序,并具体分为三个不同阶段,对每一阶段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等都进行了规定。另外,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立案前的工作大多处于内部操作和内部掌握,透明度较低,随意性较大,且时限要求不明确。这固然与我国行政法律文化传统有关,但是反垄断案件大多涉及重大企业,很多是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际法律经验,它们往往希望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对立案前的各项工作保有一定程度的法制化和透明度,使企业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必要的准备。
总之,借鉴欧盟相关经验,对立案前行政调查和评估阶段的程序、行政机关和当事各方的权力与权利等内容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是提高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关键,也是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全球化时代不可避免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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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入世以来,我国不断加强反倾销方面的立法以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本文通过新、日反倾销条例的比较对之进行分析,并指出了我田反倾销立法仍需完善和改进之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条例;WTO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的媒体上,“反倾销”一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将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我们对国际反倾销游戏规则十分陌生,而国内反倾销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国反倾销的达摩克利斯剑频频高悬在我国企业头上,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中国成为WTO一员之后,要想在纷繁复杂、处处陷阱的世界大市场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实现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须深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熟悉和掌握这一游戏规则,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反倾销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反倾销立法。
一、从新旧反倾销条例之比较
看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加强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为我国最早的反倾销法律条款。1997年3月25日,我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反倾销法律制度。2001年底,为了适应加人WTO的新形势,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出台,2002年11月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无不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对反倾销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强和完善。
与97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明显的完善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新条例对倾销的认定更为具体和完备(1)新条例对倾销概念重新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在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中也强调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这样就避免了97条例因缺乏此规定而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的窘境。
(2)97条例中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其中对第三种方法没有说明应按哪国的生产成本来计算,从而使确定正常价格难以进行;新条例则明确了“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因而具有可操作性。
(3)新条例中增加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及其比较原则。97条例中只是含糊地提到“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这样就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性。而新条例则将其具体化,规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等,这样既增强了条例在倾销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又使条例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
(二)新条例对反倾销各个程序和阶段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更明确、精简
按照97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处理一个反倾销案件有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而且一个程序至少有两个部门共同完成,难免会造成人员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及拖延时间等问题,实在有悖于反倾销立法初衷。另外,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改进。比如,新条例明确了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样就使两机构能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因而更符合WTO规则。
(三)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
(1)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立案时间,即反倾销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对这项内容,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但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案时间。如欧共体现行反倾销规则中规定,“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诉的45天内进行调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规定提交起诉书后20天内,部长裁决起诉理由充分,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立案时间的确立不仅防止了反倾销机构对案件的任意拖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等。
(四)新条例着重在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调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1)在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上,97条例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显然,这一条款将其他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外,而且还会引起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究竟应有多大比例支持提起调查,才具有该行业、该产品的代表性的规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反倾销调查发起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在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不愿意申请或者被人收买利用而放弃申请的情况下,就只能任倾销行为对我国经济产生严重影响后再采取补救措施,而不能事先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以至于得不偿失。新条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既将申请人资格的范围扩大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又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样规定,也是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的。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陆肆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政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四)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所谓反倾销中的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规避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反倾销领域,我国刚刚立案裁判了几起案件,却马上遭至被反倾销裁定的国家通过规避行为继续冲击国内产业,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随之化为泡影,付出的努力都成了无用功。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没有通过反规避条款,但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反规避措施成为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我国在这方面不能无动于衷,不能任其成为别人打击自己的“软肋”,而应尽快制定出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切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规避条款应在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指导下,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尽管欧美反倾销立法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无论从美国和欧盟运用反规避措施的历史和积极程度,还是他们的经济实力来看,其反规避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相当完备,在未来的谈判中WTO不可能不考虑到二者现有的立法规定和主张。其次,在制定时应参照作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特别要注重研究美国和邓克尔草案的分歧,要对几个主要的分歧条款进行深人分析,在立法做到上合理取舍。
以上是笔者认为需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加以解释和扩充,并且结合条例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不断加以修正和改进。比如对听证程序新条例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外经贸部应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三、结语
在中国加人WTO后,在我们越来越多地与外国政府及企业打交道的过程中,反倾销将会是我们在强大的外国对手面前保护自己的运用得最广泛的手段之一。我们必须明白,反倾销法律作为涉外法律,要想获得国际认同,对外国倾销者产生约束力,首先我们自己要作出表率。因此,对于中国,一个更加艰巨的任务是要树立起一种法律文化和法律理念。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和理念下,政府能够切实地保证法律得到贯彻和实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使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的精神保持一致。只有这样,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才是开放的,令人信服的,更具参与性的,才会在国际上树立起自己的权威性。然而,“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的创造远没有仿效别国的反倾销规则和实践那样简单”,再完善的反倾销法也不是包治百病的万能药,一个好的法律必须有适合的土壤才能成其为好的法律,建立健康良好的法律文化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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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统计学?统计学有什么作用,对于写好一边统计学的论文十分重要,那么该如何来写好这篇统计学论文呢?
统计学是通过搜索、整理、分析数据等手段,以达到推断所测对象的本质,甚至预测对象未来的一门综合性科学。其中用到了大量的数学及其它学科的专业知识,它的使用范围几乎覆盖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各个领域。
例如目前我国的价格指数由于建立时间不一致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采用拉氏指数;有的采用帕氏指数;有的采用定基指数;有的采用环比指数;从定基指数看,又有1年、3年、5年和10年不等;从环比指数看,有的以上期为基期,有的以前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期。由于企业投入产出结构、居民消费结构、进出口结构等引起的权重变化,使得各类价格指数统计结果差别较大,影响了价格指数的分析运用。又如GDP按照生产法缩减后的增长速度与按支出法缩减后的增长速度就有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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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现状及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目前,我国的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如:纺织、机电、服装、大蒜、果汁、钢铁、彩电、海鲜、家具、皮鞋等等,大部分都是我国出口支柱产品,出口量逐年上升,反倾销工作任重而道远。浓缩苹果清汁生产企业反倾销实际上是由美国设置的一项技术壁垒,限制我国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属于不平等的贸易。这对于不少出口企业来说,是一次生与死的考验,随着中国加入WTO组织,美国对中国频繁挥舞反倾销大棒,内陆省份今后会越来越多地碰到类似问题。但由于缺乏WTO知识和意识,内陆企业遇到反倾销调查时,普遍不敢应诉,有些甚至高挂“免战牌”,导致不予应诉或应诉不当,对方市场的大门便会无情的关闭,过去在开发这个市场中所有投入便付诸东流。欧盟国家已经仿效美国制订相关反倾销政策。所以,目前我国果汁企业,只有在反倾销工作中分析现状、认真思考、制订对策,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公证的待遇,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一、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结构的变化,对健康的重视,果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健康饮品。再加上近几年,在混合果汁、蔬菜汁以及啤酒中勾兑苹果汁日益成为国际市场的消费时尚。因此,世界各国对浓缩苹果汁的消费量逐年呈上升趋势,我国浓缩苹果汁年产量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1600吨增至目前的80多万吨。应该说,我国的浓缩苹果汁加工业赶上了一个发展的好机会。预计在未来5年内果汁饮料的市场需求空间将每年增加8-10万吨左右。美国市场是国内浓缩果汁最大的出口市场,约占全国出口量的40%-50%,由于个别企业不熟悉国际规则,在争夺市场时竟相压价,造成国内产品销售价格一直徘徊不前,利润空间小,对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带来很大的冲击,使中间商从中获取暴利。
在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业的联合压力下,美国农业协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的浓缩苹果汁提出反倾销诉讼。该案件在美国商务部立案后,初拟对中国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关税,同时展开了调查。我国许多出口产品在反倾销中屡屡败阵,损失惨重。为此,中国食品土畜产品进出口商会呼吁和指导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国内50多家浓缩苹果汁出口企业中,只有10余家企业联合,共同聘请了国际上具有丰富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律师应诉,其余40多家同行放弃了应诉,也等于放弃了全球最大的市场---美国市场。
二〇〇四年初,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我国10余家应诉企业的反倾销平均关税率为14.88%,其中有六家企业继续享受“零”关税,此次战役的胜利可以看做是中国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的一次合力作战,成为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经典案例之一。未参加应诉企业的关税率为51.74%。这对于未参加应诉的企业来说,产品在美国市场全线萎缩,发展严重受挫,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成本,降低了市场竞争力。
我公司是一家浓缩苹果汁加工股份制企业,参加了2001-2002年反倾销应诉工作,于2003年9月11、12日两天接受美国商务部的实地核查,核查结果是当年全国参加应诉的几个企业当中最成功的一家,同时也是我省果汁企业唯一一家参加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企业。
目前,全球浓缩苹果汁加工主战场已经从欧美等发达国家整体转移到我国,基本处于垄断地位。从2004年开始至今,由于行业内竞争加剧以及国际市场需求上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浓缩苹果汁的价格持续一路攀升,然而在这样有利的条件下,各加工企业却纷纷抱怨利润空间不大。这主要由于几年前中国浓缩苹果汁大量出口,各企业互相压价使得国际果汁价格“缩水”近一半,进而造成美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案,给企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消耗和损失。
自1995年以来,我国已连续10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措施“两反两保”案件235起,涉案金额达61.30亿美元,其中反倾销案183起,涉案金额达50.70亿美元,涉案数和涉案金额分别占全部“两反两保”案件的77.90%和82.70%。在反倾销中,欧盟、美国等主要贸易伙伴一直未完全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从我国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采取第三替代国价格作为比较依据,并对我国涉案产品适用总体倾销幅度和单一反倾销税率。这样,中美经贸关系的主要矛盾将从年度审议正常贸易关系转变为美国是否认定中国遵守世贸规则。双边贸易摩擦将从政府对政府,扩大到企业对政府、企业对企业。美国政府已经决定成立专门机构,监督中国严格履行双边协议,启动监督、仲裁、制裁机制。有关专家指出,由于这一机制具有多元性和多重性的特点,今后中美贸易摩擦和诉讼案件可能呈上升势头。美国对我国企业实行反倾销调查的有关情况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有的被调查企业统计数据不连贯;统计资料不齐全;分类帐和总帐多页、少页情况屡见不鲜;企业应诉人员业务不熟练无法回答技术细节,管理人员对企业组织机构不能准确、细致的回答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我公司在2001年在长达十二个月的应诉反倾销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及反倾销核查小组对我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亲身经历,自己就我国果汁企业在应诉反倾销中谈几点对策:
1、各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财务报表、统计口径、统计方法和内部审计制度。如果在应诉当中出现统计数据前后不一,帐表不符,产、供、销数量不适,与上报数据有丝毫误差,核查人员将不会采用,以徇私舞弊处理。实际上等于我方企业败诉,不仅前功尽弃而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我国企业的整体国际信誉。所以,在向美国商务部上报数据资料工作当中慎之又慎,计算准确,复核认真,平时工作当中注意细节的连贯性,一个标点符号也会影响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2、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我们更应该认真对待,仔细研读美国商务部最新发给我们律师的调查提纲,充分掌握调查步骤和内容,认真部署接受核查时的方方面面,包括准备好支持答辩书陈述理由的一切资料、文件,诸如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认购文件、利润分配方案文件、管理层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联的帐表,无涂改痕迹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辅料的出、入库原始数量记录,车间生产记录等。组织好正式核查时开场白的讲稿(不宜过长,一般在5分钟左右,如果过长,核查人员认为是有意的拖延时间,而造成不好的印象),核查期间核查人员的吃住安排要妥当,尽量和我们的工作人员少接触,因为在这期间核查人员可能会咨询一些尖刻的问题,这都关系到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企业副产品的销售是核查成本的减项,必须做好发票、合同等的证明材料,比如:果渣的销售,尽量按照配比的原则做好原始记录,它可以冲减产品的生产成本,否则数据无效会弄巧成拙增大产品成本。
3、企业要积极参加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工作。要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就必须自上到下严格执行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做到每一道工序都有检测记录、当班者的亲笔签字、意见、建议;人事部门有每位员工的整套档案资料;车间和班组的例会、总结、分析等,确保产品质量过关。原始记录的涂改现象,对我国来说是比较正常的,但是核查人员认为有作假嫌疑。所以,原始记录一定要保证清洁、完整、系统、连续。
4、作为果汁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信息条件,及时获取、处理并掌握世界各国同行业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的各类信息。只有这样当反倾销原告采集到我们数据后,用第三替代国价格进行核定成本时,我们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并提供准确、有利的证据,以维护我们自身的经济利益。
5、政府应为企业在咨询、统计、会计、审计及法律方面与国际接轨提供支持,大力加强与生产贸易有关的各类中介机构,如:资信评级、预测分析等机构,以改变我国目前对外贸易、竞争和诉讼中孤立无援的艰难处境。为此,首先要迅速培养一大批既懂经济、通法律,又精贸易、会管理的国际型高级专业人才;其次,在处理涉外经济纠纷中,要提高我方熟悉生产、技术、财务和法律的专业人员的参与权和发言权的地位。另外,可考虑邀请或聘用有声誉的国外律师、专家协助应诉。
6、遵守政府部门的严格管理。果汁企业的原料大部分是直接从果农手中收购,我们代开发票,帐务处理凭国税部门印制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于凭此发票可以抵扣13%的进项税,国税部门对此项工作抓的非常紧,我们执行的彻底、认真,因为反倾销工作正好迎合了国税部门的政策,如果我们的进项税增加的话就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直接成本,正中反倾销工作的下怀。所以谁要在原料采购和成本核算上为了蝇头小利,那就肯定会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栽跟头。因此,企业要想适应世贸规则,就得实实在在依法照章纳税,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严格管理。
7、打反倾销官司只有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要对自己的家底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平时在工作当中注意多收集积累资料,熟悉生产、管理、销售各个环节情况。同时,不仅要熟悉世贸规则,而且要了解产品出口有关法律法规。要迎接世贸规则挑战,就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基本程序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否则,盲目应对便会自食其果。对此,我们面对反倾销诉讼,既不能怕花费大,又不能怕耗时长,更不能心存侥幸让别人去应诉,自己坐收渔翁之利。那样的话,只会落的被动局面。所以,当反倾销来临时,积极应诉是企业唯一的出路。应诉即使未能如愿全赢,但总比不应诉全输好。
美国商务部对我国果汁行业的反倾销“日落法案”已于2005年5月31日实施。但是,据最新消息表明,美国商务部又把“日落法案”实施时间推迟,具体时间待定,极有可能制订第二轮反倾销诉讼方案。所以我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企业通力合作,共同面对严峻的现实,克服种种困难,使企业早日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公证的待遇,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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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在我国国家教育部定义是:“科学研究是指为了增进知识包括关于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利用这些知识去发明新的技术而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工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体育科学研究所科研队伍整体状况的调查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我国体育科学研究所科研队伍整体状况的调查研究全文如下:
【内容提要】采用抽样调查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对我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数量状况、结构状况、课题研究状况进行了调查与分析。结果表明,该队伍的学历结构、职称结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基本合理,但远不够理想,应予以优化;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及中、高级职称人员均居主体地位,但在体育院系教师中有研究生学历者的比例稍高于体科所科研人员。
【摘 要 】体育研究
在体育社会科学领域,从总体上来研究我国体科所科研工作发展的问题,《中国体育报》2002年1月10日第7版已有报道,但以人才问题为视角,专门研究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可持续发展的论文却尚未见诸报道。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是我国体育科研队伍的重要方面军,与高校体育院系教师所组成的科研队伍不同的是,它是一支专门从事体育科学研究的队伍,是我国体育科研队伍中的专职队伍。本研究拟结合我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整体状况,从其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展开研究。
可持续发展的原始定义为:“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如今,其内在的涵义已得到较大的拓展和延伸,学者们更多地将其理解为一种辩证的发展观。在对人才资源的看法上,该发展观注重人才资源与人才成长环境、人事制度改革以及教育发展、科技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具体到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则指伴随体育科研工作的不断进步,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当走上持续、快速、健康、和谐的发展道路;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发展要走优化结构之路,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将推进体育科研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作为重要使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发展不仅要重视科研人员学历层次的不断提高,更要注重科研人员的科研工作能力尤其是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
目前,我国共有36所体育科学研究所。虽然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逐渐壮大,科研工作的质量与水平不断提高,但也不可否认在其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队伍的结构不够合理,队伍的管理还没有严格按照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去实施,科研工作与运动实践结合得不够紧密,与科技创新的要求尚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制约着我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健康发展。欲建设好这支队伍,须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优化队伍的结构,提高科研人员的科研工作能力(包括科技创新能力),并努力营造有利于这支队伍茁壮成长的环境。只有科研人员队伍成功地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的预定目标,才能促使体科所的科研工作迈上新的台阶,进而提高这支队伍对我国体育科技事业发展的贡献率。因而,对我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发展状况的问题有必要作深入研究,对其作出合理规划。
2.1研究对象
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从全国体育科学研究所中抽取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及山东、福建、山西、广西、湖北、河北、辽宁8所体育科学研究所,将其科研人员(专职)作为调研对象,共计178人。
2.2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读了我国体科所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了解了体科所科研人员的整体状况;从INTERNET网上浏览了朝鲜、韩国、德国体科所科研人员若干方面的情况;参阅了我国科研人员队伍建设与发展的专著,以及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论文。
(2)抽样调查法。从全国体科所中抽取国家体育总局体科所及山东、福建、山西、广西、湖北、河北、辽宁8所体科所,通过函调的方式,了解这些体科所科研人员的数量、学历结构、职称结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性别结构及承担课题研究的状况,为探讨如何优化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结构作好准备。调查从2002年10月中旬开始,至2003年元月上旬结束。
(3)比较研究法。为了研究的便利,查阅了武汉体育学院、华中师大体育系、湖北大学体育系、三峡大学体育系等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均系体育教师)的学历、职称与年龄结构状况。将研究对象即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与年龄结构与上述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同类情况进行比较,于比较中评价其队伍结构之优劣。
(4)统计分析法。运用SPSS10.0软件对调查所得的众多数据进行统计处理与分析。
3.1科研人员的数量状况
1985年,我国共有28所体育科学研究所,科研人员共计729人。至2000年,体育科学研究所增至36所,科研人员则增至1700人,见图1。
附图
图1科研人员的数量统计图
3.2科研人员队伍的结构状况
3.2.1学历结构
学历结构是指科研人员中不同学历人员的比例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由表1可知,8所体科所中学历为硕士研究生的有38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21.4%;学历为本科的有92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51.7%;学历为专科的有35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19.6%;学历为中专以下的有13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7.3%。本科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共占73.1%,居主体地位,但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科研人员所占的比例与科研出成果需要较高比例的高学历人员的趋势不甚相符。中专以下学历的科研人员虽只占7.3%,但这部分人员学历太低,难以适应科研上水平的要求。从总体上看,科研人员队伍的学历结构基本上合理,但远不够理想。
表1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学历结构(人)
硕士研究生 本科专科中专以下
总局体科所24 1175
山东体科所32082
福建体科所11110
山西体科所41960
广西体科所2410
湖北体科所1735
河北体科所11011
辽宁体科所2108 0
3.2.2职称结构
职称结构是指科研人员中不同职称人员的比例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由表2可知,拥有高级职称的科研人员有76人,占42.7%;中级职称的科研人员有76人,占42.7%;初级职称的科研人员有26人,占14.6%。显然,高级职称人员与中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持平,略显稍高;而初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则略显偏低。这种职称结构不尽合理。从有利于科研人员队伍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的比例搭配宜为1.5:2:1,即中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稍大于高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约为初级职称人员的2倍。
表2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职称结构(人)
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
总局体科所2419&nbs
p; 4
山东体科所1613 4
福建体科所65 2
山西体科所1213 4
广西体科所25 0
湖北体科所56 5
河北体科所44 5
辽宁体科所7 11 2
3.2.3专业结构
专业结构是指科研人员中不同专业人员的比例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由表3可知,所学专业为体育专业的科研人员共计150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84.3%;所学专业为理工科专业的科研人员共计20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11.2%;所学专业为文科的科研人员共计8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4.5%。8所体科所中除湖北体科所科研人员的专业结构(比值为9:6:1)较合理外,其他均不够合理。总局体科所中虽有4名理工科专业人员和4名文科专业人员,但与其科研人员总数相比,比值显得太小。从总体上看,科研人员队伍的专业结构虽不算单一,却不够合理。
表3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专业结构(人)
体育专业理工类专业文科类专业
总局体科所3944
山东体科所3030
福建体科所1120
山西体科所2711
广西体科所7 00
湖北体科所9 61
河北体科所9 40
辽宁体科所1820
3.2.4年龄结构
年龄结构是指科研人员中不同年龄人员的比例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统计可知,处于30~50岁年龄段的科研人员占科研人员总数的65.7%,30岁以下与50岁以上的科研人员分别占科研人员总数的18.0%和16.3%。从互联网上搜索到的信息表明,国外著名的体育科研机构中,30岁以下与50岁以上的科研人员至少占科研人员总数的1/5,50岁以上的科研人员中通常有1/4的为学术骨干。与之相比,这两个年龄段的科研人员所占的比例显得稍低一些。人才群体的最佳年龄结构理论认为,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人才的“最佳年龄区”将向高低年龄两个方向延伸,各国将更加重视科技人才的年轻化。因而,这种年龄上的比例搭配就显得不够科学。从有利于科研人员队伍协作攻关、和谐发展的角度考虑,30岁以下、30~50岁、50岁以上这3个年龄段的科研人员较科学的比例搭配宜为3:2:1。
表4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年龄结构(人)
30岁以下30~50岁50岁以上
总局体科所8336
山东体科所4227
福建体科所01l2
山西体科所4223
广西体科所70 0
湖北体科所2ll3
河北体科所46 3
辽宁体科所3125
3.2.5性别结构
性别结构是指科研人员中男性与女性的比例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统计可知,8所体科所中男性科研人员共计113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63.5%;女性科研人员共计65人,占科研人员总数的36.5%,超出科研人员总数的1/3。这种性别上的比例搭配比较合理,有利于科研人员之间的协调沟通、合作研究。
表5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的性别结构
男性女性
总局体科所3017
山东体科所2112
福建体科所112
山西体科所1712
广西体科所5 2
湖北体科所10 6
河北体科所85
辽宁体科所11 9
3.3科研人员承担课题(省部级以上)研究的状况
从表6可见,年均承担省部级以上课题最多的为总局体科所,共17项,其次为辽宁体科所,共4项,其他体科所均为2项。反映出在承担省部级以上课题的能力上,总局体科所与其他7所体科所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山东、福建等7所体科所年均承担省部级以上课题的总量为16项,不及1所原总局直属体院1年承担该级别课题的数量,说明体科所科研人员的整体科研实力相对不足。
表62000~2002年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年均承担省部级以上课题数量状况(项)
年均数量年均总量
总局体料所17
山东体科所2
福建体科所2
山西体科所233
广西体科所2
湖北体科所2
河北体科所2
辽中体科所4
3.4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与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结构比较
体育院系教师(均系体育教师)主要从事体育教学、训练与科研工作,也是体育科研人员队伍的一部分,只不过是这支队伍的非专职队伍。体科所科研人员则主要从事体育科学研究工作,是体育科研人员队伍的专职队伍。本研究试图将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结构作一比较,以揭示这两个群体在队伍结构上的相似性与差异性。为此,笔者查阅了武汉体育学院、华中师大体育系、湖北大学体育学院、三峡大学体育系、江汉大学体育系、黄冈师院体育系、荆州师院体育系、襄樊学院体育系、湖北师院体育系、咸宁师专体育系、郧阳师专体育系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结构,将其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
3.4.1年龄结构比较
虽然用于比较的3个年龄段为近似年龄段,但仍具可比性。由表7可知,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年龄在50岁以下与55岁以下的人员均占队伍的主体,超过80%,说明中青年人员构成了这两支队伍的主体。体育院系教师中年龄在35岁以下的近50%,较体科所科研人员在近似年龄段的比例高出31.9%,与体育院系教师中硕土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的年龄分布有很大的关系。这些高学历人员大多为35岁以下的青年人,是高校体育院系近年来重点培养与引进的人才。要在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中建设一支年轻的学术骨干队伍,就有必要加大培养与引进高学历人才的步伐。
表7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与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年龄结构比较(%)
30岁以下30~50岁50岁以上
体科所科研人员18.0 65.716.3
35岁以下35~55岁55岁以上
体育院系教师49.940.79.5
3.4.2学历结构比较
由表8可见,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居主体地位,但在体育院系教师中有研究生学历者的比例稍高于体科所科研人员,尤其是博士研究生已达到了2.1%的比例,共有14名,而在8所体科所中仅山东体科所有1名博士研究生。这与体育院系近年来出台的优待博士研究生毕业人才的政策有很大的关系。体科所科研人员中专科以下学历的人员所占的比例要远远高于体育院系教师中同一学历层次人员所占的比例。体科所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学历层次,使其在科研工作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表8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与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学历结构比较(%)
研究生本科专科以下
体科所科研人员21.451.726.9
体育院系教师22.772.44.8
3.4.3职称结构比较
由表9可见,中、高级职称人员在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均居主体地位,超过80%。稍显不同的是,体科所科研人员中高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略大于体育院系教师中同类人员所占比例,体育院系教师中中级职称人员所占比例略大于体科所科研人员中同类人员所占比例。初级职称人员在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所占比例大致相当,均在16%左右。
表98所体科所科研人员与11所高校体育院系教师的职称结构比较(%)
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
体科所科研人员42.742.714.6
体育院系教师34.947.117.9
(1)从总体上说,我国体科所科研人员队伍的发展状况不够理想,应从以下4个方面予以优化:在学历结构上,要加大培养与引进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在35岁以下)的步伐,尽快通过脱产学习或在职进修等途径提高专科以下学历人员的学历层次;在职称结构上,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的比例搭配以1.5:2:1较为合理,应朝着这一目标发展;在专业结构上,科研人员所学专业应以体育专业为主,兼有少量的理工类、文科类专业;在年龄结构上,30岁以下、30~50岁、50岁以上3个年龄段的科研人员较科学的比例搭配宜为3:2:1,应向着这一方向迈进。
(2)体科所科研人员的整体科研实力相对不足,应注重与体育院校或综合性大学之间就某一学科或项目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各体科所的职责、功能虽相近似,但在科学研究上却有着不同的特色,对不同运动项目的研究各有其优势,建议体科所之间就某些项目开展合作研究,以利于形成合力优势。
(3)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年龄在50岁以下与55岁以下的人员均占队伍的主体,说明中青年人员构成了这两支队伍的主体。体科所科研人员与体育院系教师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及中、高级职称人员均居主体地位,但在体育院系教师中有研究生学历者的比例稍高于体科所科研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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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WTO反倾销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WTO(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r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r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W"I’()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r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C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I()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i;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al0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i.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①。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
(四)法律适用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义反倾销守则)。这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主权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而且,是否给予wT以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承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别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I}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在程序法方面,由于包括反倾销诉讼在内的国际经济贸易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行政案件,而有其独特的性质。因此,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诉讼规则。
具体而言,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的内容:(1)反倾销司法审查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依法提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2)法院审查的内容既包括法律问题,又包括事实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查的内容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一般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以便提高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将难以保证法院作出准确、公正的判决。而且,在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截然分开,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构作出的决定总是以一定的事实为依据的,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应当包括事实问题。(3)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主管机构的监督,要求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法律的公平。所以,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应在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但不负举证责任。(4)规定当事人应在主管机构便丧失了这种权利。从而起到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5)法院的判决应体现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性质,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可以作出以下判决:维持判决,如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决定起诉的,若倾销、损害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可判决维持;履行判决,如外经贸部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案请求作出拒绝受理决定的,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判决,如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否定性的初裁决定,法院认为其不合法的,可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外经贸部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当然,当事人若对一审判决不服,应有权提起上诉。另外,为保证司法审查的效率,对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都应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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