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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三纲五常、贞操节烈的伦理观念根深蒂固,深植于妇女的心中同时也成为整个社会对女性的规范和要求,在这种性别观念束缚下,女性深陷在社会的最底层,不仅深受政权、神权、族权和夫权的压迫,同时对于自身从属地位的不觉醒与顺从更使得女性同时受到外界与内心的双重压迫。随着五四运动新思想的传入,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中国的知识分子打破传统制度、摧毁贞操节烈观念,发出了解放妇女的呼声。以毛泽东、江泽民、胡锦涛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集体决策主流力量继承、实践、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妇女观,从男女平等到性别平等体现着性别观念的发展与深化,体现着社会的进步文明与良性运行。
以胡锦涛为核心的领导决策主流,继承了毛泽东、江泽民的妇女解放思想,结合新的时代特点和现实国情,丰富并超越了性别观念的发展,致力于促进性别平等和两性的和谐发展。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北京+l0”会议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举办‘北京+10’纪念活动,以“促进性别平等,实现共同发展”为主题,重温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精神,见证各国政府对促进性别平等、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承诺,总结世界妇女事业发展的成果,探求进一步推动世界妇女事业发展的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白皮书,在书中开篇就强调:“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不仅对中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对人类的进步有着特殊影响。”“促进男女平等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近年来,中国政府将包括性别平等在内的公平正义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及舆论等多种措施,努力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断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
无论是胡锦涛的讲话还是发表的白皮书中内容,都使用了“性别平等”这一概念。所谓性别平等,是指不同性别者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他们在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一切生存权利)、机会和责任方面的平等。具体地说,就是不同性别的个体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两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机遇、竞争和选择面前是平等的,最后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性别平等的第一步是男女平等,而从“男女平等”——“性别平等”是性别观念的进步,更加科学系统全面,涵盖的对象和内容也更加宽泛。“男女平等”的提出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大步,而“性别平等”的发展,更是性别观念发展的深化和超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和内在动力。
性别观念的发展推动着从“男女平等”到“性别平等”的演进进程。性别平等概念的引入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体现出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它涵盖了更为多样的群体、更加注重对妇女发展的人文关怀、更加全面立体地关注妇女保障体系的建立,更加以开放的姿态与国际交流合作。而性别平等的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提升性别意识,建立宽松平等的环境氛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文化的引入,性别的多元化发展已经超越了单一生理性别,同性恋、跨性别群体的出现使得对于性别的界定不仅仅只有“男”、“女”,性别平等的提出科学全面地涵盖多样化群体;关注女性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平等,从婚姻、经济政治权利的现实层面提升到尊严、价值的层面,更加关乎人性、关注人之为人的情感体验,视角更加细微的人性化关怀;构建起妇女保障的体系,保障更加立体全面,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扶持救助,、关注妇女生育健康、更关注妇女的教育发展和权益保障,开放合作地推进妇女事业。
性别观念的进步发展是人类文明的体现,从男女平等的初步确立,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涵丰富,再到性别平等的和谐发展,是性别观念的深化,然而性别平等的真正实现还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去实现。建立宽松的社会环境,提升社会的性别意识,不仅从法律、政策、制度层面构建性别平等的运行机制,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消除社会性别意识的偏差,消除性别观念歧视,实现性别平等社会化,实现社会良性运行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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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全文如下:
俗话说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家兴盛,教育为先,人们都在思考这句话的含金量,而我们所看到的是“为了孩子能进名校,家长托关系、找门路,不惜举家迁移,不惜付高额‘赞助费’;孩子们也疲于参加补习班,学‘奥数’,练英语,考证书……‘择校热’高温不退,已成为教育公平问题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突出表现”,这不得不思考公平在哪?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在受教育权上的平等问题?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公平是指男女、种族、民族、区域上的平等以及对残疾人的特殊人文关怀,是每个公民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应当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待遇,不仅应享受教育机会公平、教育过程公平和教育质量公平,而且在教育结果上也要一定的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公平既是一个原则,又是一个理想,同时也是一个过程。
(一)国际法方面的规定
受教育权宪法平等的内容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儿童权利宣言》等。《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宣告:“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教育是我们世界的全体男女老幼和各个民族的基本权利”。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论坛上通过了《达喀尔行动纲领》,明确把全面扩大和改进幼儿、尤其是最易受到伤害和处境最不利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确保2015年使所有儿童,尤其是女孩、处境困难的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并完成良好和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确保通过平等取得学习必要知识和生活技能机会的方案满足所有青年和成人的学习需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确保人人都能学好,使所有受教育者都能取得公认的、可衡量的学习成果,尤其是在读、写、算、基本生活技能等方面作为教育目标。以上规定表明,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些国际法上规定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都在为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努力奋斗着。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的基本权利。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二)区域性的有关规定
姚云将美国高等教育法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时期:1492年-1861年的“移植模仿时期”,1862年-1957年的“特色创建时期”,1958年到现在的“逐步完善时期”。虽然这只是美国高等教育的一个历史阶段划分,但是它可以说明美国的教育在逐步完善,而且把教育看成是保障“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每年的雅思和托福考试就是一例,有着相当多数的人不惜一切通过教育去实现他们的“美国梦”。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在美国主要体现在判例中,诸如“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普莱赛诉弗格逊判决案”等典型案例,向人们昭示“隔离但平等”的理论违反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公民不仅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更要实现社会权上的平等,这种社会权上的平等其中一方面就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应该平等。
巴西联邦共和国1988年的宪法规定了教育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是国家和家庭的责任,是靠社会合作来促进的。教育的目的是要充分发展人,培养个人履行公民职责并使人们能胜任工作。墨西哥1998年修订的《宪法》第3款规定:“公民拥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款规定:“国家提供免费教育”。埃及1923年把教育机会均等写入宪法。1971年埃及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此原则,并且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国家的义务。”印度1950年的宪法规定了在未来10年,国家对义务教育的责任。联邦政府在初等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作为协调机构,对欠发达的邦提供财政援助。同时,在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公民,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成为取消公民进入任何国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或从国家基金中获取资助的权利,以及国家应特别关心并促进低弱阶层的教育经济利益。事实上,我国历来也非常重视教育工作,比如“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
宪法第46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等。此外,我国政府还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将致力于发展和促进人权状况的努力置于国际人权的舞台上进行合作和交流。比如全国人大会于2001年批准了1997年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2001年6月27日,该《公约》正式生效。这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政府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
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以及区域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受教育平等权应该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在现有的法律中或者未来立法中得到落实和贯彻;二是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在经济上虽然还比较贫穷,但是在教育上“穷不能穷孩子”,为了发展经济,教育作为后盾,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受教育平等权。特别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要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能平等的接受免费教育,政府不惜一切代价为他们提供条件,甚至把接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
那么,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宪法》中第19条、23条、24条、33条、46条和48条对受教育权都进行了或详或略的规定,但是对于受教育平等权却没有进行规定,我们只能从这些现有规定中推定,但是,这种推定的效力如何呢?不言自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这方面的纠纷我们很难在宪法上得到救济。如果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的受教育侵权就能够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三是应该在宪法上对弱势群体和区域、城乡受教育平等权进行规定;四是对受教育权的平等观念、教育经费、违宪责任在宪法上予以规定;五是对受教育权侵害的,能够在宪法上赋予请求权,并且使这种请求权能够通过宪法进修救济。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些政策都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西部孩童的受教育问题而及时制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公平现象仍存在,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区域、城乡受教育的不平等
当前,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受教育者享有的教育权益差距明显存在,并有拉大趋势。在教育年限、教育投入、教育水平、教育设施等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平等。城乡之间的不平等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扩大,教育政策中长期存在的“城市取向”仍然在发挥惯性作用。笔者来自农村,深深的体会了农村和城市、西部和东部以及西部发展较快的城市之间的不平等,不管是农村的师资力量还是教育经济补助都没有城市的雄厚。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同省市学生、城乡学生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不平等,就是教育的地区不平等和城乡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据相关数据显示: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倍、323倍。如果继续循环下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将会继续涌向大城市。相关资料显示:城乡分割办学制度使农村儿童一开始就处于劣势,从而使80?左右的农村适龄人口无缘高考。
(二)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教育的不平等
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农民、下岗失业以及进城务工民工组成。他们的子女常因交不起课本费、学杂费而辍学。城市里的学校要收取跨区费、营养费以及各种各样的费用。这些都决定了弱势群体的子女不可能与城市里的学生站在平等的起跑线上。除此之外,正常儿童与特殊儿童教育上也不平等,正常儿童基本上普及了义务教育,而特殊儿童很多不能上学,即使有的能够上学,也往往受到一些人的歧视,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需要我们在宪法和法律上明文规定。
(一)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中的规定应在我国立法中体现
德沃金指出:“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所以,当一国的财富分配像甚至非常繁荣的国家目前的财富状况那样极为不平等时,它的平等关切就是值得怀疑的。”之所以把平等关切视为一个国家政府的美德,是因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受教育权的同时,其第13条规定了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承担绝对法律责任,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而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形式,政府只是有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出现了许多弱势群体以及一些残疾人,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中进行规定,使他们能够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们的政府不仅仅是要关注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平等问题,还要关注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教育收费问题
(二)教育平等权需通过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加以实现
有人从受教育权的属性上分析受教育平等权的宪法诉讼和宪法救济。他们认为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自由权的层面及形式平等方面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审判规范进入诉讼程序,其理由在于自由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有可诉性。一国所有公民,至少是同一地区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考察美国实践中的表现,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
如果作为社会权,则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方针条款而存在的,具有太强的政策性。但是笔者认为任何问题都不能太绝对化,应该辩证地看待。宪法也是法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求在宪法上更应该体现。受教育平等权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借助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者暗示它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以及《宪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宪法是可以进入诉讼的。
比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必须”一词就表示着如果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就需要追究其责任,受教育平等权就包含在其中。古老的法彦“有权利必有救济”则告诉我们“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一些判例法国家的经验,把权力诉讼与救济纳入到宪法上来,从根本上废除各种形式的非平等保护的措施、政策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宪法权利与宪法救济的角度来实现受教育不平等的问题。
(三)国家需要修正分配平等的理论与政策
从本质上来说,平等问题是一个分配的问题,它不会自动发生在自由和公正上,我们前面的所述都渗透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平等保护只能依靠政府与政府的资源平等分配才可能实现。如果国家政府对城市中小学分配了太多的教育资源,而对农村的中小学分配很少的教育资源,
那么不平等的问题将会永远得不到改变。德沃金指出:“分配平等主要是两种,第一种平等是福利平等,其要求是在人们中间分配或者转移资源,直到再也无法使他们在福利方面更平等,如此就做到平等待人;第二种平等是资源平等。宪法规定的权利其实就是一种资源,即权利资源,在资源分配上必须体现平等,这种权利平等就体现于资源分配平等上,它要求国家在分配平等政策上做到福利平等与资源平等。”因此,国家需要修正对农民工的分配平等政策,一视同仁地关怀与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平等权对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种永恒的追求,它既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因此,我们就不得不认真对待这项权利。作为我们的一种权利,我们将不会放弃;作为一种美德和义务,我们也希望政府能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对我们受教育的平等权在立法和一些具体的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也许这样,受教育不平等在宪法上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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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来同志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指出:“我国各民族的发展是不 平衡的”,“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经济、文化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今天还存在”。要把我们的 国家建设成为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我们各民族“需要共同努力”,“把我国各民 族经济、文化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现状,逐步加以改变”,“逐步消除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分析元朝不平等的民族政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分析元朝不平等民族政策的目的在于发现这一曾横跨欧亚大陆的“超级大国”迅速亡国的原因。本文介绍了元朝不平等民族政策的具体内容,得到其“勃兴而忽亡”的根本原因在于统治基础的薄弱和解决民族矛盾与尽快融入先进文明能力的匮乏。
关键词:元朝;不平等;民族政策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面积最大的王朝,其疆域东至太平洋,西到地中海,横跨欧亚大陆,是当时世界上第一“超级大国”。元朝统治者仅用了七十三年就完成了对中原大地和亚欧大陆的征服,但其盛极而衰的时间也不过七十三年,究其原因,乃是元朝不平等的民族政策导致了国家的迅速灭亡。
(一)民族歧视
将全国人口分为三六九等分而治之是元朝推行统治的根本国策之一,具体说来,蒙古人为一等人口,是最尊贵的民族。二等人口是信奉伊斯兰教的中亚细亚人,当时称“色目”,又称“回回”。由于在较早时期被蒙古军队攻打而亡国,服从蒙古统治的时间较长,取得了蒙古统治者一定的信任。三等人口为“汉人”,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汉人,而是淮河北方原属“金”境内的契丹、女真、畏兀尔、康里、阿速、唐兀等三十一类民族,以及早期被蒙古统治的川、滇地区的汉人。四等人口为长江以南原属南宋地区的汉人,是最受歧视并遭到最残酷压迫与剥削的人群。
元朝在法律制度上有着明显的民族歧视,比如规定蒙古人殴打汉人时,汉人不得还手。而对于“杀人者死”的规定因人口等级不同而有着明显的差异。若是蒙古人杀死汉人,仅仅支付“填埋银子”及象征性地受“杖刑五十”即可。而汉人杀死蒙古人则不仅被处死刑,还会全家被充军且抄没家产。
元朝实行编“甲”制度,一“甲”包括二十家人,“甲”主是蒙古人。这其实是变相的奴隶和奴隶主。甲主对其所辖的“甲”内人口拥有绝对所有权,既包括这些人口的财物,也包括其人身自由。尤其是其中的汉人,在日常生产生活诸多方面遭到限制,包括集会、狩猎、习武、拜神、甚至夜间行走在内的很多方面都没有自由。
在选人用人方面,元朝统治者对于汉人和南人的歧视与压迫同样严重。元朝建立的早、中期都没有延续前朝固有的科学制度,堵塞了汉人、南人晋升的唯一通道。即便元朝后期恢复科学,也规定蒙古与色目只需要经过两次考试,而汉人、南人却被要求考三次。考试结束录取人才给四种人的名额相同,但由于四种人口数量的巨大差异(蒙古人、色目人各一百万。汉人一千万。南人六千万),这种相同名额的录取数量折算为录取比例就差异悬殊。朝廷任命正职的官员只能是蒙古人,汉人或南人仅能担任副职。至于元朝特有的官职“达鲁花赤”则规定首先选择蒙古人,若确无蒙古人可任职,则色目人次之,除非极偏远艰苦之地,蒙古人都不愿意去处,才由汉人担任。
至元朝后期,由于害怕平民暴动反抗朝廷统治,元政府规定汉人、南人家庭中凡有铁器部件的尺、柱、杖及庙宇中供奉神明雕像用的刀、枪、斧、铖、锣鼓、弓箭等等均要被没收,甚至连农户犁地用的金属制禾叉也不放过。
(二)税收歧视
元朝对不同民族和地区实行不同的赋税政策,处于蒙古草原地区的元朝发源地的赋税只是象征性的交纳少量牛羊,且免徭役。而在中原尤其江南地区则征收丁税、地税、夏税、秋税、酒税、盐税等等苛捐杂税,致使民不聊生。沉重的赋税让平民百姓的生活难以为继,大量无力偿付的汉人、南人因此沦为“驱口”。“驱口”也是元朝实行奴隶制度的基本组成内容之一,原意只是战争的俘虏,后来扩展为被元贵族统治者虏掠的平民。“驱口”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甚至与牛马等同,不仅没有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而且可被奴隶主任意买卖甚至充当奴隶主的替罪羊。同时,“驱口”还须向奴隶主和政府缴纳双重赋税,并被法律规定“与钱物同”的价值,故元朝人口买卖风气甚浓,甚至形成了规模化的人口买卖市场和专职的人贩子。
(三)严重的土地兼并
元朝的土地兼并情况非常严重,一方面蒙古人入主中原时没有象以往朝代经历过农民起义而消灭掉大量的地主阶级。相反,被保留下来的大地主继续保留着原来的土地并不断得以扩张。另一方面,蒙古统治者经常将土地以赏赐的形式分给贵族、官僚,使原本已经稀少的自由土地更加匮乏。失地后的自由农民大量沦为被兼并土地上的佃农,不得不向地主和政府缴纳各式各样的苛捐杂税。民间流传的小令《正宫?醉太平》中就有过详细生动的描写“……鹌鹑嗉里寻豌豆,鹭鸶腿上劈精肉……”用来形容汉人与南人遭受的疯狂盘剥与压迫。
(一)原因
元朝实行不平等民族政策的根源在于其统治地建立在“以落后统治先进、以少数统治多数、以无知统治有知”的薄弱基础之上。元朝入主中原时,自身还处于落后的奴隶制度,其生产生活方式仍然处于相对原始的游牧部落形式,面对先进的封建文明、农耕文明,蒙古统治者缺乏足够的知识与意识,故而缺乏足够的自信。忽必烈曾明确表示过元朝的统治是“武功迭兴,文治多缺”,即元朝统治者始终无法将自己作为这一中央帝国的实质上的主人,而始终将自身的统治置于临时性的客体地位,故蒙古贵族或官僚总是尽一切可能巧取豪夺,避免有朝一日失去统计法地位被赶出中原腹地时不至于空手而回。
实行不平等民族政策,将全国人口按照民族分为四等是蒙古统治者“分而治之”的尝试,但却是失败的尝试。原因在于其没有很好地促进民族融合,相反,实行的人口分类政策导致了民族矛盾的激化和更为严重的民族分裂,最终使阶级对立到达无法弥合的边界,以一个朝代的覆灭而终结。
(二)教训
没有意识到民族融合的重要性、不虚心学习比自身先进文明的长处导致了元朝的短命统治,缺乏意识和知识是元朝“勃兴而忽亡”的根本,也是极其沉重的教训。相比之下,同为少数民族的满族在入主中原建立清朝时积极推行“满汉一家”的统治政策则可视作对这一教训的认真反思,而这正是满清能够延续统治长达260年的原因。
元朝实行不平等民族政策的原因在于其缺乏统治自信,导致的后果则是一个朝代的灭亡。蒙古统治者没有解决民族矛盾和尽快融入先进文明的能力,这是其以暴力夺取了广阔土地后迅速覆灭的历史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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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不同时期的社会变革和思想的发展,女性的自我意识不断觉醒,对社会现状也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随着女性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女性争取到了选举权,教育和就业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并以制度和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歧视、束缚妇女的反动法律。在宪法和有关选举、劳动、教育、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中,都鲜明地体现了彻底的男女平等的精神。但是,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同于实质平等,现实世界的多个领域中仍然存在着阻碍女性获得更高职位或更高薪水的无形壁垒。“玻璃天花板”现象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即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还是“坏”)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在“女性上升的无形壁垒”这一问题中路径依赖存在于多个方面:
1、路径依赖决定了对男女性别群体的不同性别期待。由于女性长期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角色的缺失,使人们形成一种观点:认为女性是没有进取心和社会责任感,只能充当被看的花瓶。这种观念就形成了特定的性别期待。这种特定的性别期望把职业刻画为适合男性的,而男性也是适合于职业的,对女性的可能成就期望极低,因此在就业时对女性设置诸多门槛,或者安排女性到边缘岗位,这样就限制了女性的发展机会。
2、路径依赖的存在造成了男女性别群体之间资本占有的不平等。由于民间“传男不传女”继承制度的继续存在,造成了男女家庭资本占有、教育资源占有、社会资本占有等方面的不平等。“男主外、女主内”“女人不宜抛头露面”的文化传统可能使女性自身与她们的家人很少期望她们能在社会关系上有所作为[6]。因此,女性往往对社会关系资本的占有和利用也是不够的。资源占有的劣势阻碍了女性的进一步发展,使女性的上升空间受到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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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民工平等权是社会发展转型的必然产物。农民工是一群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传统等级制度的观念等原因,造成他们的平等权经常被忽视,农民工在实际生活中处处受到歧视。因此,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不仅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平等权的相关原理剖析农民工平等权保护的现状,探讨农民工平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以真正切实地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权;法律保障;成因;对策平等权
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平等权是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马克思曾说过:“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是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延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农民工是社会的基本成员之一,应该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和差别对待。平等权是农民工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
平等权由平等思想演变而来,是平等思想在法律上的表达。平等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正义的平等观,认为“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①平等思想正式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独立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至此,平等观念深入人心,成为一项普遍的宪法原则和宪法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当前,农民工的平等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加强对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保护农民工平等权在当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补充形式上的漏洞;有利于农民工积极为城市建设做贡献,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社会理念。
农民工是中国社会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他们从农民中分化出来并形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社会阶层。他们参与城市的建设,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处处被排斥和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农民工的平等权保护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任何公民无一例外地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剥夺。但是1995年修正过的《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意味着农村人口的选举权相当于城市人口的四分之一。这显然是在法律上设置了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的政治权利的不平等。”②农民工政治权利平等形同虚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实现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连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都得不到保护,又谈何保护其他政治权利呢?
1.农民工工作环境差、时间长。《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只能从事条件最差、待遇最低的脏、苦、累的职业,往往条件好的、工资高的职业都将农民工排除在外,例如国企职员、公务员、教师等。“据统计,现在的矿山,真正在井下第一线工作的80%~90%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80%~90%是农民工。”③
2.农民工工资低、常被老板欠薪。农民工经常从事高强度、高危险、有毒、有害的工作,但是取得的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同时企业经常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克扣农民工的工资,甚至时常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深圳市劳动局企业员工收入分配课题组1995年对11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在相同的岗位上,外来工的月工资是800元左右,而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工资则高达2500元左右。在非国家企业里,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不同身份的员工,每月工资至少要差600元以上。”④
3.农民工就业率低、失业率高。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不高、技能低下,不容易找到工作,即使找到工作,做的较多的也是脏苦累的活。农民工人口众多,素质不高,政府优先给予城镇人口更多的就业机会。同等条件下城镇人口获得收入较高、劳动环境好、福利待遇高的工作,农民工获得的工作却恰恰相反。农民工在现实条件下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经常成为人事变动中第一个受解雇的对象。
教育是当今社会国家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受教育权是获得教育的前提条件。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当前的教育制度并不能满足人们对教育平等的期盼。
首先,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将投入的教育经费基本上都用于城市,农村的教育经费往往只能靠自身负担。农民工往往因为贫困无法负担起教育费用,又未获得政府或者社会机构帮助而不得不辍学打工。他们的受教育权如何能得到保护?据中国社科院“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调查,2002年全社会的各项教育投资是5800多亿元,其中用在占总数不到40%的城市人口上的投资占77%,而占人口总数60%以上的农村人口只获得23%的教育投资。
其次,从师资力量上看,经过系统培训,具有较高教学经验的教师集中在城市,而将未经过培训、无经验的民办、代课教师分配在农村。农村人口的受教育水平严重受到影响,平等的受教育权无法获得保护。
再次,从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上看,农村人口受高等教育机会远远低于城市人口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农村人口文盲比例居高不下,学历低者比比皆是,而城市人口却恰恰相反。农民工中低学历者比例占据大部分,辍学率高于城市人口。据国家相关课题组调查显示,近年来随着学历增加,城乡之间的差距逐渐扩大。
(一)改革户籍制度,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权现行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现行户籍制度导致断层:一部分人迅速迈向现代化,而大多数人却与现代化无缘。因此,改革现行户籍制度是必然的社会趋势。必须打破现行的二元格局,消除城乡户口的差别,允许农村人口向城市迁徙,确立城乡一致的平等的户籍制度,实现国民待遇的真正平等,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
(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纳入权利保护体系社会保障制度是矛盾和冲突的磨合器。健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需建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事故时,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农民工权利保护的厚盾,可以解决农民工无钱治病的问题,防止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农民工得大病无法获得社会帮助时,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大病医疗花销,解决“大病无钱治”的问题。
(三)开展普法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权利意识不高,需开展普法教育,消除封建残留思想,宣传权利的重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全社会都运用法律武器和平解决争议的良好的社会氛围,拒绝“以暴制暴”。
同时,消除对农民工的歧视,农民工与城镇居民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农民工与城镇居民的人格尊严均需受到尊重,不得实行不平等对待。
(四)建立代表农民工的维权组织,传达农民工呼声世界上农民工维权机构已相当普遍,而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当前当务之急需建立代表农民工利益的维权机构,赋予其与城市中的工会、妇联同样的政治地位,通过这个组织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该机构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不能随意成立,该机构需服从政府的管理,不能让其成为脱离社会的无政府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
〔1〕张清.农民阶层的宪政分析[J].中国法学,2005(2).
〔2〕李树忠.迁徙自由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
〔3〕钟丽娟.农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考[J].理论学刊,2003(2).
〔4〕陆学艺.三农论———当代中国农业、农村、农民研究[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周其明.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护问题[J].法商研究,2000(2).
〔6〕同春方.转型时期中国农民的不平等待遇透析[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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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是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马克思曾说过:“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是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延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农民工是社会的基本成员之一,应该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和差别对待。平等权是农民工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
1.农民工工作环境差、时间长。《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只能从事条件最差、待遇最低的脏、苦、累的职业,往往条件好的、工资高的职业都将农民工排除在外,例如国企职员、公务员、教师等。“据统计,现在的矿山,真正在井下第一线工作的80%~90%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80%~90%是农民工。”
2.农民工就业率低、失业率高。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不高、技能低下,不容易找到工作,即使找到工作,做的较多的也是脏苦累的活。农民工人口众多,素质不高,政府优先给予城镇人口更多的就业机会。同等条件下城镇人口获得收入较高、劳动环境好、福利待遇高的工作,农民工获得的工作却恰恰相反。农民工在现实条件下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经常成为人事变动中第一个受解雇的对象。
3.农民工工资低、常被老板欠薪。农民工经常从事高强度、高危险、有毒、有害的工作,但是取得的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同时企业经常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克扣农民工的工资,甚至时常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深圳市劳动局企业员工收入分配课题组1995年对11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在相同的岗位上,外来工的月工资是800元左右,而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工资则高达2500元左右。在非国家企业里,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不同身份的员工,每月工资至少要差6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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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民工平等权是社会发展转型的必然产物。农民工是一群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传统等级制度的观念等原因,造成他们的平等权经常被忽视,农民工在实际生活中处处受到歧视。因此,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不仅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平等权的相关原理剖析农民工平等权保护的现状,探讨农民工平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以真正切实地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
关键词:农民工;平等权;法律保障;成因;对策平等权
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理论的重要内容。
平等权是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马克思曾说过:“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是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延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农民工是社会的基本成员之一,应该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和差别对待。平等权是农民工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是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前提。
1.农民工工作环境差、时间长。《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只能从事条件最差、待遇最低的脏、苦、累的职业,往往条件好的、工资高的职业都将农民工排除在外,例如国企职员、公务员、教师等。“据统计,现在的矿山,真正在井下第一线工作的80%~90%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80%~90%是农民工。”③
2.农民工工资低、常被老板欠薪。农民工经常从事高强度、高危险、有毒、有害的工作,但是取得的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同时企业经常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克扣农民工的工资,甚至时常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深圳市劳动局企业员工收入分配课题组1995年对11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在相同的岗位上,外来工的月工资是800元左右,而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工资则高达2500元左右。在非国家企业里,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不同身份的员工,每月工资至少要差600元以上。”④
3.农民工就业率低、失业率高。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不高、技能低下,不容易找到工作,即使找到工作,做的较多的也是脏苦累的活。农民工人口众多,素质不高,政府优先给予城镇人口更多的就业机会。同等条件下城镇人口获得收入较高、劳动环境好、福利待遇高的工作,农民工获得的工作却恰恰相反。农民工在现实条件下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经常成为人事变动中第一个受解雇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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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规范学/人格人/平等
内容提要: 中国当代法律中不乏歧视性规定,它与法学的科学主义定位有关。科学在古希腊只是神学、哲学和科学话语中的一支,中世纪它一度失去了正当性。在现代科学取得胜利后,科学一度垄断了话语权,历来作为正义之学的法学随之成为科学。在理性的科学观中,科学只是三大知识体系———科学、规范学、人文学———的一个分支,法学的核心知识是规范学。因此,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不是发现规律而是追求良善。法学追求良善的逻辑起点是人格人,是人和人之间的“主体际关系”,从这一主体际关系出发,人的平等是不言而喻的。
我首先要感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的同志给我这样的机会,使我可以在这与各位交流有关的法理问题,同时在平等问题上接受各位的挑战与指引。我是来自于苏州这样一个小地方的人,所以到了吉林大学这样一个大方之地不免有些战战兢兢,但是我要尽量把它说的好一点。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寻求法律平等的基础”。为什么我要讲“平等”这个问题? 在我看来,平等不仅是人的追求,平等也是动物的追求,平等扎根于人的社会实践当中,平等甚至深藏于人的基因当中。
2003年,美国的一家报纸报道了一个自然科学家的研究成果,他通过对非洲卷尾猴的研究得出了一个结论:猴子也有平等观。他的研究是这样的:当你把几只猴子放到一起完成同样的工作,然后给它们以奖励,如果你给其中一只的奖励比其他猴子少,那么它就会有意见。比如说,其他猴子得到的是美味的葡萄,而它得到的却是一根相形见绌的黄瓜,那它就会把黄瓜扔到主人的脸上。因此,作者得出结论,平等不仅是人的一种追求,平等观深藏在人的基因当中(人是从猴子进化来的) 。因此我就想到:每个人都有平等观念,起码他都欲求(比如攀比)与别人相同的待遇。反对平等的人不会反对他自己与别人享受同等的权利,反对平等的人都是反对别人与自己享有同等的权利,要维护自己的特权。所以,凡是反对平等的人都是特权的享有者! 当然可能也有一些例外,在经过几千年的熏陶以后,他自己本身是特权的受害者,他也说特权好的很,这是可悲之极。在罗马法中就有相当多的平等的规定,罗马法是建立在法律人的人格平等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来看中国今天的法律,我很不满意。尽管在改革开放以来在平等方面我们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比如:在许多城市,如济南、广州正在取消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分。但是在我看来,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的歧视还有很多,我把它们归结为十大歧视:户籍歧视、地方歧视、血型歧视、年龄歧视、身高歧视、性别歧视、所有制歧视、阶级歧视(这是中国法律中最大的歧视) 、信仰歧视、政治歧视等等。就我们法律当中的歧视和不平等,它涉及到了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比如:经营方面、就业方面(比如:身高不够就不能当法官,法官要那么高干吗? 又不是警察) 、教育歧视(教育领域的歧视已经到了不可容忍的地步,各种各样的重点中小学的存在就是歧视,“农民工的子女”这种说法本身也带有歧视性) 、报酬领域,比如做同样的工种但身份不同(比如工人和干部)待遇不同。
我在1993年写过一篇文章写的权利平等问题,我们人类在启蒙运动中讲的平等是很明显的权利平等,我们在“五四宪法”中讲的平等也是权利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到了现在退化成了适用法律的平等,如果适用法律的平等就是法律平等的话,那么我们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是平等的、奴隶制的法律也是平等的,有个法律规定你是奴隶就行了嘛! 这是很荒谬的,平等就是指法律权利的平等。那么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中会存在这样的东西呢? 我在思考一个问题:毛病出在什么地方? 首先我要找一找法律平等的基础在什么地方? 这就是我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寻找法律平等的基础,首先要找到我们现在的法学的毛病在哪儿。我们的法学,特别是主流的法理学贯彻的实际是在为不平等的制度进行法理上的论证。我们为什么会走到这条路上来? 在我看来,首先是法学定位上的错误。因此,我要从“科学”这个词讲起。我们不是在讲法律是“法律科学”吗? 因此,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科学与科学帝国主义。我们现在法学定位的错误,是在科学帝国主义下产生的一种错误的学科定位。第二个问题是———在理性的科学观中法学是什么? 法学应该追求什么? 我所得出的结论是:法学应当追求公平和正义。第三个问题,一个方法问题———如何追求公平和正义? 我得出的结论有两点:第一个是实证的,但是,更重要的是价值评价,价值评价具有终极性,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实证的方法应当让位,价值评价的方法具有终极意义。第四个问题是:既然价值评价具有终极意义,价值评价用的是演绎的方法(当然也有归纳的方法,我会讲到) ,演绎方法的最终的大前提、也就是基础是什么? 我要找一找价值评价的基础是什么,我认为这个基础就是法律平等的基础。这就是我今天上午要讲的问题,希望各位在听的同时找出我存在的问题,对我提出批评。下面就开始我正式的讲演。
一、科学与科学帝国主义
(一)科学的胜利与以科学为宗
科学是现代化的成果也是现代化的动力,科学给人们带来了幸福,但科学不单单给人类带来欢笑,也有眼泪。科学的传统源自于希腊,希腊的科学传统有一个很重要的优势,也是她的劣势:即“真善合一”,在希腊人看来一个真的东西就是善的。尽管希腊人区分两个真理:一个是自然科学的真理,一个是伦理的真理,但是这二者始终是结合在一起的。真善合一的传统是当时知识欠发达的结果和表现。在近代实验科学发展起来之后,实证的方法大行其道,由于希腊开创的真善不分的传统的影响,实证的方法就迅速向社会科学领域渗透。这个有没有好处? 有,它大大促进了有关社会的知识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进程。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在西方,它带来了以科学为宗和实证主义占上风的后果;在中国则产生了科学帝国主义。
在希腊,科学产生于公元前七世纪,但是随着中世纪神学的兴起,科学作为一种话语就逐渐的衰落了,神学话语独占了话语市场。这时,科学就依傍于神学。当科学在13世纪开始兴起的时候,当时的科学家们就没有今天的科学家们那样幸运,他们被社会、教会认为是疯子,当时有的科学家不得不把自己伪装成疯子,躲到深山老林里进行实验。到了17世纪前后,实证科学又一次兴起,形成了一支强有力的话语系统,西方的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向科学靠拢。其中最为积极的就是各种各样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本身并非科学的范畴,但它把自己装扮成科学,其中最厉害的是法国人塔西,他所创建的学派就叫“意识形态学派”,他认为,意识形态就是思想科学。当然,在当时,这个思想的影响并不大,拿破仑也说过思想科学是一群对政治无知的知识分子的胡说八道, 思想不能成为科学。
(二)维护科学纯洁的努力
科学的问题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科学的范畴问题,即科学的外延问题;第二类问题是科学的真理问题,即科学的内涵问题。第一类问题在中国是一个认识的盲区,至今好像还没有中国人论述科学的范畴。在西方世界,科学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就产生了维护科学纯洁性的努力,即实证主义。
实证主义旨在维护科学的纯洁性,强调只有实证的学问才是科学的。这是一股学科反思的思潮,我今天讲演的前面部分就具有学科反思的性质。实证主义对于科学本身的清算和维护科学纯洁性的努力的第一方面内容就是———划清科学的外延。在法学中这一努力的典型代表是奥斯丁和凯尔森,他们要把法学的外延理清,主要是把意识形态和心理学的东西从法学中清理出去,使法学成为科学。实证主义科学的努力实质上是把科学问题的争论转向方法论,科学是一个方法问题,而不是结果问题。发展到马克斯·韦伯,他所讲的“价值中立”就是实证主义的胜利,但是韦伯关于法学是什么和价值中立的理论是中庸的(在我看来) 、恰当的。他并不认为法学研究不能引入价值问题,而是认为法学研究者不能将自己的价值绝对化,价值在讨论和对话中才存在。这种实证主义思潮对于提高法学的合理性是有益的。凯尔森对法学的贡献是巨大的,但是他们始终将法学完全科学化处理,对法学是一个严重的伤害。20世纪的价值法学是对实证主义的纠偏,是对实证主义的扬弃, 而不是对实证主义的完全背离。
(三)中国思想界科学帝国主义的形成
中国古代的思想中,科学的话语作为众多话语中的一支(如果存在的话) ,其权威性是微乎其微的。随着清末西方科学主义思潮的进入,促使中国的思想开始转变,西方思潮以其强大的生命力(特别是它的研究得出的看得见的结论)迅速战胜了中国的古代思潮,玄学奋起反击,这就是20世纪一、二十年代的“科玄之争”。玄学的代表是张君劢等新儒家,玄学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最后的阵地———人生观。科学的代表是丁文江,他们认为科学可以部分解决人生观问题。而后又有第三派出现,即我们现代的唯物主义者(陈独秀、李大钊等) ,唯物主义者称玄学是唯心主义的,是错误的,认为科学(包括哲学)能够解决人生观问题。但是,即使在陈独秀那里,科学的范畴也没有今天的范围大,科学包括哲学,但是哲学中有一部分是不能包括在科学中的,就是“本体论问题”。在他们看来,本体论问题是无法科学化的,而不像我们今天说的科学的哲学、哲学是科学的科学。科学帝国主义实际上是上个世纪30年代形成的,而不是在解放后形成的。当时的一些国民党的核心人物也信奉这种思想。
(四)科学帝国主义对法学的伤害
科学帝国主义对学术的影响可以归纳为三点:第一点,科学作为知识体系的分类标准不再有意义。原来,知识体系有很多种,科学只是其中之一,但此时,科学涵盖了所有的知识,一切知识体系都属于科学的范畴,科学成为一切话语的统称;第二点,知识体系正确与否的争论统统变成真理问题,知识体系中历来争论的重要方面———公平、正义不再有意义;第三点,由于我们认为知识体系与人的立场有关,知识论的争论问题就成为立场问题。这一系列的结果使正义、良心、道德问题不再有意义,而走向了相对主义。这一结果对所有的知识体系都造成了伤害,对于科学范畴的知识体系来说,将科学问题转化为立场问题,它的结果很清楚:它抽去了科学的基础———客观性,而将科学问题变成了主观问题。对非科学范畴的知识体系的打击更是致命的,一方面它对学术目标产生了全面的误导,使非科学的学术体系像自然科学一样去寻求规律;另一方面,规律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的,规律就意味着对事实的价值化处理,不可避免的导致价值问题的两分法,我的价值是有事实依据的,所以我是对的,你就是错的,导致在价值问题上失去了对话市场,没有价值对话, 只有政治批判。这就是我们国家在“”期间走过的路。
二、理性科学观中的法学定位及其追求
(一)法学的定位是什么?
法学的核心知识属于规范科学。科学知识体系大概有三大要素:概念、逻辑和实验,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要素的知识体系都不是真正的科学。根据当代科学的共识,科学的首要意义是方法的意义,而不是指结论。除了方法的意义以外科学还指与信仰相对立的精神,科学精神本身是一种实证的精神,理性精神,证伪的精神,它本身具有普遍性、公正性、无私欲性、有条理的怀疑的精神气质。科学还指由上面这些精神所培养的科学所独有的气质是:独立性、独创性、异议、自由、宽容、公正、人的尊严和自重等等。所以在我看来,最讲科学的中国是最没有科学精神的,是在科学帝国主义下的科学精神的丧失。我们要认识法学的使命就要认识法学在人类知识体系上的地位。在德国人的思想中,认为法学与法律科学是不同的,法学是一个很宽泛的学科门类,而法律科学是法学中的一个部分。在中国人的法学概念中,科学所包含的知识体系是非常宽泛的,因为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是科学帝国主义的思想,是比德国人的科学观的外延还要宽的。
在世界上,对于科学的外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英美的实证主义狭义的科学观,德国的科学观是中义的科学观,除了英美人的狭义的科学知识外,还包括有关社会的知识中可以实证处理的东西。在中国,什么东西都是科学,在这样的思潮下,法学就等于法律科学,法学就是科学。问题在什么地方? 我们法学中的很多东西是属于科学的,像法医学、犯罪侦查学属于科学,是自然科学,但法学中的很多东西不属于科学。那么,知识应当如何分类?
我把知识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自然科学学科,第二类是社会科学学科,这二者都属于科学话语,但它们研究的对象不同,前者研究的对象是自然,后者研究的对象是社会,但是它们的方法原则是一样的。第三类叫规范学科,它已经不是科学,它研究人的行为规范,第四类是人文学科。如果这样分的话,我们现在的法学在这四种知识体系当中都有,在法学当中具有实证倾向的学科属于社会科学,但是法学当中的社会科学是十分少的,法学的核心知识是规范学,它就要讲:人什么样的行为是对的、什么样的行为是不对的。人文学追求的是对人有用,不是对我有用也不是对你有用,而是对每个个体有用。所以四个知识的门类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类,前面两个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属于科学的话语体系,追求的是真,规范学追求的是善,而人文学追求的是美。那么,法学当中有没有人文学? 有,法史学(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史)就属于人文学科。法学核心的知识是规范学。
(二)作为规范学的法学追求什么?
我们的法学多少年来追求什么? 追求真、追求规律,法理学是典型的规律的阐释,现在好一些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法理学就是一个规律学,追求法律发展的规律,从无法律到奴隶时代的法律、封建时代的法律、资本主义的法律,社会主义的法律,再到将来法律就没有了。法学在刑法当中追求刑法的规律,在民法当中追求民法的规律。前面已经说了,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导。法学追求什么? 法学追求善,法学是正义之学、善良之学。
在古希腊,自然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而希腊人正是将法律与自然相关联。此时,自然是什么? 自然就是人自在的东西,它通过自然将法律与人相联接,其背后贯彻的是伦理,在希腊实际上法学就是伦理学。在罗马,就不用讲了。罗马人在《法学总论》中公开声明:法律是善良公平的艺术。他不讲法学是追求规律的,而强调法学就是追求善良、追求公平。即使在中世纪,法学也追求公平的。在中世纪,虽然强调法律是上帝创造的,是上帝的意志,但是,上帝不仅是人类的创造者,上帝也是人类理性的向导,是人类伦理的向导。所以,中世纪西方的神是伦理的神。不是说神叫你干吗你就干吗,上帝叫你做好事,不做坏事,所以它是一个伦理的神。在这个意义上,宗教的意义并不简单,不要说宗教都是可怕的,都是坏的。我常常开个玩笑,最可怕的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因为他无所畏惧。人生活在世界上,研究法律的各位同志们、同学们,必须有所畏惧,没有畏惧的人是一个非常可怕的人。我不是要大家去信神,而是要有一种历史的态度去看待这个问题。17、18世纪启蒙运动中恢复的思想其实是希腊的思想,西塞罗的思想,她唤起的也是要追求公平正义。
我们中国怎样呢? 中国古代法律也追求伦理。我们中国古代第一个大法官皋陶,叫“理官”,而不叫“法官”,理者,讲道理,理可以作动词讲,理理清楚。古代的诸子百家多讲法律与伦理的关联。儒家讲“仁”,“仁”是两个人,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要讲道理。道家的无为而治、道法自然,就是效法习惯法。最最了不起的是墨家,墨家构造的是一个完全伦理的法律体系。在墨家的法律思想中,每一个统治者都有义务去统一当地的义,义就是法律和伦理。天子要统一天下的义,而且这还不够,要使天下的义符合一个更高的东西———天志,天的意志。那天是什么? 墨家指“天鬼”,天鬼具有人的意志,也要吃喝也有好恶。实际上是通过“天鬼”这个概念,把人的某些东西投射到里面去。墨家讲的“天”具有人的情感和正义感。因此墨子讲非战、讲兼爱、讲平等,他讲的平等是大家一律平等,而不是今天讲的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但是墨家后来成为绝学,因为它与等级制度格格不入。但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是有着严重的问题在里头的,因为它所讲的礼是包含严格的等级制度在里头的。这个礼是现实的,王权是最高的,这就是中国古代法学或法律最大的缺陷———没有平等或者平等很少。
(三)以科学自居并以追求规律为己任的我国法学的弱点
我把它归结为这样几点:
1. 缺乏伦理思维
中国的法学到现在没有伦理维度,它的目标是寻找规律而不是寻找正义,它的基本理论
框架是描述,而不是寻找应然理论规范,它不是一种规范学而是一种社会科学。
2. 缺少实证精神和普适精神
实证精神和普适精神是作为科学的两个必备的支点,而我们中国没有。造成了法学中缺乏一般的“人”的概念,一般的“人”被批判成是资产阶级的唯心观点。在这个理论框架里,人是阶级的人,人是对立为你死我活的人。这个理论作为批判那些行尸走肉式的坏的法律是很有意义的,但是把它作为建构自己法律的基础那就有太大的问题了。我所讲的平等问题就是指出我们法学理论中的这个根本性的错误。
3. 只见规律不见人
因为法学追求的是规律而不是规范的善,学者们的注意中心是在法律之外,即社会变迁及其原因,法律对人的统治和压迫,法律对人(部分人)的工具性价值就成为中国法学关注的核心。在这样的理论体系中关注的只是规范本身的作用而不是规范的良恶,人成为法律的对象。其结果就是人成为历史长河中的泡沫,尽管我们天天讲人民群众创造历史,但是在法律理论中人却成为法律发展史的客体。#p#副标题#e#
三、法学如何追求良善
(一)求真的法学方法存在的问题———对现在的法学方法的解构
1. 混淆应然与实然,将应然等同于实然。在许多学者那里,一个实然的描述是真的,这意味着它所包含的应然的成分也是对的,或者根本不管其对错。
2. 重实然轻应然。真假只对实然的描述命题有意义,对于规范性的应然命题而言,只有正当与否的问题。所以法学研究“真的定位”必然导致忽略应然的研究。例如,对不同历史阶段的法的历史类型的描述,得出一个结论:社会主义法是最高的,而最高的就是最善的、最好的,就是一个由真到善的理论逻辑。
3. 将人工具化。求真的法律理论是一个纯粹工具合理性的理论,它最大的缺憾是将人工具化。法学的最终指向是如何统治人,或者说如何管理人。如何统治人? 这里有一个预设的前提是:有一部分人在上面,一部分人在下面, 在上的人统治在下的人。怎样使这样的统治结构正当化、永恒化? 我们采取的办法就是将在台上的人的利益加以最大化、永恒化、永久化,我的利益就是你的利益,我的利益就代表着社会的发展方向,我就是社会,将统治者的利益加以最大化、永恒化和永久化。据此,法学所寻找的基地就是利益,而这种利益又被预设为由两个对立的集团所掌控,因此法学的目的不在于合理的分配人间的利益,而在于以利益的对抗为原因,来论证维护特权的法律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规范学的基本方法
作为规范学, 它的目标是追求善。这个“善”是建立在“真”的基础之上的,“真”作为一种方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虚假的东西很少是善的东西。但是,真的东西也可能是很可恶的,比如: 奴隶制、一夫多妻制在历史上就都是“真”的,但是这些制度很好吗? 因此,对真的追求要服从对善的追求,这决定了作为规范学科的方法当兼容实证与价值评判方法。同时,在法学当中,价值评价具有终极意义。比如说:人的尊严具有不可侵犯性,但是这很难讲出什么道理,就是这样的。我讲的是在伦理意义上的方法,追求何者为善的方法。在法学方法中,还有一个如何实现善的规范的方法问题,价值评价的方法,一个兼具工具合理性和伦理合理性的方法。
1. 价值评价方法
价值评价是法学的首要方法,古罗马人把法律定义为公平善良的意志,这个定义是非常适当的。对于法学、法律我们首先要问的不是科学与否、不是真理与否、不是合规律与否,而是正当与否,善还是恶、公平还是不公平。法学的价值评价与一般的伦理学评价是有所不同的,法学的价值评价除了一般的伦理学的价值评价方法以外,还包括规范的评价,也就是说法学的评价方法有两个层面:一个是一般伦理层面的评价,另一个是规范以内的评价。这是建立在规范等级意义上的评价方法,也就是说法律的价值评价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实证规范的层面和超越实证规范的层面。人需要对实证的规范表示尊重,这是社会本身的表现形态。什么是社会? 规范是社会的神经系统,没有规范的地方就没有社会。但是现实规范又未必都是善的,因此人需要不断的超越实证的规范,对实证的规范进行评价,在思维与实践当中追求更高的善,这是一个永恒的追求,人的永恒追求就是善。
2. 实证的方法
价值评价本身需要遵守实证的一些基本的方法,同时,法学也具有科学的某些层面,法学的方法具有实证的精神。当然,法学的方法也具有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一种科学的成分。法学的科学方面包括这样几个:第一,法学中有关史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的信息知识的成分与真理有关,要求的是真,主要使用的是实证的方法,用实证的方法寻求法律存在与发展的真实面貌及常态;第二,应然的建构中的经验基础部分,以及法律实践的描述与总结部分,这一部分要求真诚的叙述人类的经验,以作为建构善良规范的基础;第三,规范的建构与评价部分的内容要求适度的价值中立,贯彻的是一种实证的科学精神。所谓适度中立,是指作为价值的研究的一种要求,完全的价值中立是不可能的,而完全以自己的价值代替一般的价值又是不允许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与评价必须在体认人的基本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社会的建构,同时在价值宽容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价值批评。这些法学的科学部分所使用的方法就是实证的方法。实证的方法有很多,可以分为:社会实证、经济实证、逻辑实证等等。实证分析的对象有很多,其对象也可以是价值问题。
上述两种方法中,价值评价的方法是最高的,因为实证的经验主义的东西它本身可能有问题。
四、法学的逻辑起点
(一)历史上的各种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及其缺陷
在法学史上,有很多人寻找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方法:
1. 在规范体系内论证,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方法。
2. 各种中立的、对所有人都有用的东西,如康德的绝对命令、近代的程序方法。
3. 外在于人的主宰,是一种外在的意志或下达的命令。比如: 各路神仙、天子、主权者等等。
4. 将终极的规范客观化,比如:自然法、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我们常说的经济基础、客观规律,等等。
对于上述四种方法,我要进行一个简单的评价:第一种方法,我称之为“半拉子工程”,最后的基础也是一个规范,它为什么是对的呢?它没有办法解决。第二种方法,我称其为“不完全的方法”,因为法律当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有很多,康德回避了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内容问题,他认为内容是具有主观性的东西,但是康德的思想最后还是有一个东西的,就是“权利”,我在这里不作详细论述。程序问题也一样,因为许多问题不是程序问题。第三种方法古已有之,现在仍在存在。但它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多具有独断性。例如,__、印度教、伊斯兰教等等,各有各的说法,多具有独断性。因此,剩下来的唯一可行的是第四种方法。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寻找一个作为法律正当性演绎的大前提,几乎是一个悖论性的难题。如果这个前提是在人的选择以内,就会遇到论证不彻底的问题,也就是说人的选择本身有一个正当性论证的义务,这是个不好解决的难题。如果说这个前提是一个纯客观的外在事物,在这个事物与价值之间会出现逻辑论证的断裂,就是事实与价值之间的断裂,这就是一个休谟问题。因此,如何找到这样一个兼具选择与客观的双重属性的事物,作为法律正当性的前提, 是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的可能的出路。
(二)“人格人”———法律正当性研究的逻辑起点
德国当代法理学家考夫曼的视角是非常独特的,他认为:法律实体存有的基础是人格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判断的核心词是“人格人”,“人格人”是什么东西? 他认为,“人格人”不是一个纯经验的人,因为如果是纯经验的人就会导致价值相对主义,这就是现在年轻的学者和学生中间非常流行的“地方性知识”的观念。“地方性知识”是一个文化上的概念,拿到法学中来是很成问题的,它会导致价值相对主义。但是这个“人”又不是纯粹理性人,纯粹理性人会导致价值独断主义。每一个严肃理性的人都认为自己是理性人,因此会导致独断。考夫曼的“人格人”既不是纯粹理性的,又不是纯粹经验的,但是它又是理性的又是经验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智慧的。
但是,关于什么是“人格人”,考夫曼没有进一步论证。在我看来,“人格人”应该具有如下三个特点:第一,他是抽象的。也就是说,“人格人”是没有任何社会特性的,“人格人”之间是没有可区分的标志的,大家都是一样的,他只是一个符号。因为他是从社会中抽象出来的,个体的社会特征已经被抽象净尽,这就可以避免以特定社会中的部分人的特性为依据,追求部分人的特权。第二,他是独立自主的。因为法律是外在的、自在的人与他在的人的关系,法律不是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自己的关系是一种宗教上的关系,而能够与他在的主体发生外在关系的人必须是独立的。第三,不同的“人格人”之间是平等的, 既然他是抽象出来的,都是独立自主的,所以也必然是平等的。这就是我今天的论证所要寻找的基本的东西。
(三)“主体际关系”是最高价值规范的根基
具有这种特征的“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只能是“主体际关系”。因为每一个“人格人”都具有主体性,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只能是一种相互平等的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为主体的关系,而不是主客体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法学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我们的法学是一种主客体法学,把法律看作是一种主体(人)与客体(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作为主体的人统治作为客体的人的关系。这个论证的前提就把人分化为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人,这种预设的前提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现在导致种种不平等的法律的理论上的失误。
“主体际关系”是建立在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的,人的主体性指:第一,任何人不能把他人当作实现目的的工具,每一个人都是主体,任何人都不能被他人客体化;第二,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人是目的,社会是工具,当然人有义务遵守社会规范,这正是一种主体际关系的要求,遵守规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社会建构当以单个的主体的目的为目的。当然这里的人是指所有的人,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所有的人的目的都是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任何单一人。如果哪一个单一的人成为目的,其他人就会成为手段。应当注意的是,我这里讲的所有的人也不是卢梭的“大我”,卢梭的“大我”是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的东西。而我这里所说的“主体际关系”是将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升为一种规范和法律。这个法律是以所有的人为目的的。
建立主体际关系的前提是任何个体对他者同样的主体地位的承认,承认他者与自己一样是具有自主选择能力的主体,任何家长制的态度都与主体际的关系不相容。这种主体际的关系的建立是以维持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为前提条件的。交往理性不告诉人们在实践中去作什么,而是告诉人们在人际交往中应该注意什么,交往理性只提供人际交往的向导。这个理论的核心可以归结为两点:一个是它对“主体际关系”的承认,另一个是建立在主体际关系基础上的协商、商谈。这个规范本身就包含人与人平等的意蕴在内,每一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并不是说建立一种法律,我们在法律的适用上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权利的平等!
五、结论
平等是人类的共同追求,这一追求深藏于人类的基因当中,作为人际关系的法律应当有起码的平等追求,但是我国法律中不平等的规定随处可见,而我们的法学却视而不见,甚至为之作正当性论证,这个问题源自统治我们多年的科学帝国主义思潮,在科学帝国主义思潮的左右下,我们将法学视为科学,法学追求的目标成了真理和规律而不是善、公平和正义等等。在理性的科学观下,法学知识是规范学而不是科学,它追求的是“善”而不是“真”,不是规律,“真”只是在方法论的层面上与法学的核心知识关联。如何追求“善”是法学方法的核心问题。法学方法离不开价值评价与实证,价值评价是追求“善”的主导方法,价值评价的方法说到底是演绎的而不是归纳的,如何寻找演绎终极的大前提? 这个大前提只能是兼具人与客观两界的事物,这一事物就是人和人之间的“主体际关系”,这一“主体际关系”的预设当然是一个现代的假设,因为所有的人都具有主体资格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是国际人权法的出发点。从这一主体际关系出发,人的平等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权利平等原则就是现代法律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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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历史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毋庸置疑。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极大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目标、战略选择、体制模式、社会文化及价值体系。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论文:试析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试析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全文如下:
摘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在继承和批判资产阶级平等观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对于我们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各个领域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导意义
19世纪70年代,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对杜林唯心主义先验论的平等观进行了批判,从动态的经济政治变迁和历史现实角度出发,阐述了平等观的历史发展及其实质,捍卫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平等观,使其成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以及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也同样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在对历史上一切旧有的平等观做了批判之后,尤其是用唯物史观对资产阶级的平等观进行根本改造后,所确立起来的一种科学的平等观。马克思认为,平等观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彻底消灭了阶级和阶级差别,使全体社会成员在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人自身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时,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一)平等是一个历史范畴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平等并不是天生的、永恒的,而是打着不同经济社会形态烙印的历史范畴,是对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的:“平等的观念,无论是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由此可见,平等是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反映一定经济结构的价值观念,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概念和范畴,而非绝对的范畴。所以,对于平等这个概念,必须用历史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去加以对待,而不能只是从理论原则上抽象地去讨论它。
(二)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无产阶级的平等观
资产阶级所鼓吹的超阶级的、绝对的平等,实际上是为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服务的,是用来维护资产阶级经济利益的,它只能算是阶级内的平等,而不是全社会的平等,因此并不能代表平等本身。可以说,资产阶级的平等观是虚伪的、片面的、反动的。而马克思认为,要想实现真正的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社会平等,就必须消灭阶级,消灭私有制,而无产阶级正是唯一一个把消灭阶级作为己任的阶级。同时,恩格斯也指出:“无产阶级要求平等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这句话十分清楚地表明了无产阶级的平等观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消灭阶级。因此,无产阶级的平等才是彻底的、真正的、全面的平等,是符合马克思对平等的描述的。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与资产阶级相对立的无产阶级平等观。
(三)平等不是平均主义
马克思历来都是反对平均主义的,他认为,平均主义所追求的齐一性在根本上是违背人的自由本性的,是以牺牲个人的自由为代价,这是绝对不足取的。马克思认可人们在体力和智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先天的区别,因此他指出,资产阶级在被推翻以后实现的也是一种权利和社会地位的平等,是过程的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均等。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从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科学视角,阐述了马克思恩格斯无产阶级平等观的科学内涵,既是无产阶级争取平等权利的理论总结,同时又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人类有史以来平等要求的创新成果,是在探求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全人类特别是无产阶级实现自由和全面发展深切关怀的平等观。
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我们党在思想文化建设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和重大战略任务,是一项基础工程、灵魂工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中国的精神旗帜,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是实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推动力量,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核心内容,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本质要求。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共同构成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精神动力支持。没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领,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文化就会迷失方向。
(一)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对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历史把握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是一个可以不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过程,是一个可以逐步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的过程,不断走向共同富裕的过程。而社会主义本质论中的“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由此可见,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一个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过程,是一个可以不断实现和发展平等社会的过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是对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历史性把握。
(二)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本质要求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最终要求是消灭阶级,而消灭阶级的目的在于为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平等的条件、机会和权力。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四个方面的内容,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正是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思想。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平等观的本质要求,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实现人的平等的本质所在。
(三)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题,是历史和实践发展的必然结论。摆脱贫穷落后,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而要做到社会和谐,首先要实现社会平等,只有社会中的人们平等工作、平等生活,拥有平等的机会,整个社会才能是和谐的,因此,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石。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确立的今天,平等,最能说明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所以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最核心的价值就是平等。而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又为我们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奠定了基石和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类的历史就是人类争取平等的斗争史,只要人类存在,争取平等的斗争就不会终止,正如法国19世纪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说的:“我们处在两个世界之间:处于一个即将结束的不平等世界和一个正在开始的平等世界之间。”不过就目前社会发展状况来看,这个“转型”过程似乎长了一些,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仍然到处可见,因此,平等依然是人类所努力的目标。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时期,而马克思平等观正好为我们提供了和谐社会中“平等”所应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终极价值目标,它对于我们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各个领域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明了方向
根据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我们知道,真正的平等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它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平等,是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平等。而我们现在所建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由此可见,我们已经非常明确地提出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和终极目标,这与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所指出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真正的平等——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不谋而合的。因此,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最高境界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无疑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最高境界。
(二)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供了基本的价值理念
马克思主义之所以能够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指导思想,就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它具有符合中国人民翻身得解放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是中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建设公平正义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素,不仅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又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明了道路
根据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我们知道,平等是对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反映,平等的发展在本质上表现为生产方式的进步。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平等,就要不断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不断积累和丰富物质财富,不断变革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为平等的发展扫除各种障碍。同样,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进程中,要想实现社会平等,就要不断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要不断地变革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不断地促进生产方式的进步,不断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不断地推进共同富裕,破除实现社会和谐的各种障碍。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中平等的实现道路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道路都有赖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因此,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内在的一致性。所以,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指明了道路。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无产阶级争取平等权利的理论总结,是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人类有史以来平等要求的创新成果,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今天,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时期,学习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可以为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提供重要的价值理念,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提供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这对于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显得尤为必要,且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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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立法体现司法适用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使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其二,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恼中,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此外,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如司法人员的知识水平、法制意识和素质不高,对司法公正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影响。应当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切实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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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在继承和批判资产阶级平等观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对于我们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各个领域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导意义
19世纪70年代,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对杜林唯心主义先验论的平等观进行了批判,从动态的经济政治变迁和历史现实角度出发,阐述了平等观的历史发展及其实质,捍卫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平等观,使其成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以及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也同样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在对历史上一切旧有的平等观做了批判之后,尤其是用唯物史观对资产阶级的平等观进行根本改造后,所确立起来的一种科学的平等观。马克思认为,平等观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彻底消灭了阶级和阶级差别,使全体社会成员在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人自身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时,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平等并不是天生的、永恒的,而是打着不同经济社会形态烙印的历史范畴,是对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的:“平等的观念,无论是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由此可见,平等是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反映一定经济结构的价值观念,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概念和范畴,而非绝对的范畴。所以,对于平等这个概念,必须用历史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去加以对待,而不能只是从理论原则上抽象地去讨论它。
资产阶级所鼓吹的超阶级的、绝对的平等,实际上是为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服务的,是用来维护资产阶级经济利益的,它只能算是阶级内的平等,而不是全社会的平等,因此并不能代表平等本身。可以说,资产阶级的平等观是虚伪的、片面的、反动的。而马克思认为,要想实现真正的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社会平等,就必须消灭阶级,消灭私有制,而无产阶级正是唯一一个把消灭阶级作为己任的阶级。同时,恩格斯也指出:“无产阶级要求平等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这句话十分清楚地表明了无产阶级的平等观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消灭阶级。因此,无产阶级的平等才是彻底的、真正的、全面的平等,是符合马克思对平等的描述的。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与资产阶级相对立的无产阶级平等观。
马克思历来都是反对平均主义的,他认为,平均主义所追求的齐一性在根本上是违背人的自由本性的,是以牺牲个人的自由为代价,这是绝对不足取的。马克思认可人们在体力和智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先天的区别,因此他指出,资产阶级在被推翻以后实现的也是一种权利和社会地位的平等,是过程的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均等。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从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科学视角,阐述了马克思恩格斯无产阶级平等观的科学内涵,既是无产阶级争取平等权利的理论总结,同时又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人类有史以来平等要求的创新成果,是在探求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全人类特别是无产阶级实现自由和全面发展深切关怀的平等观。
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我们党在思想文化建设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和重大战略任务,是一项基础工程、灵魂工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中国的精神旗帜,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是实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推动力量,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核心内容,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本质要求。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共同构成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精神动力支持。没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领,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文化就会迷失方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是一个可以不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过程,是一个可以逐步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的过程,不断走向共同富裕的过程。而社会主义本质论中的“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由此可见,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一个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过程,是一个可以不断实现和发展平等社会的过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是对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历史性把握。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最终要求是消灭阶级,而消灭阶级的目的在于为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平等的条件、机会和权力。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四个方面的内容,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正是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思想。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平等观的本质要求,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实现人的平等的本质所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题,是历史和实践发展的必然结论。摆脱贫穷落后,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而要做到社会和谐,首先要实现社会平等,只有社会中的人们平等工作、平等生活,拥有平等的机会,整个社会才能是和谐的,因此,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石。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确立的今天,平等,最能说明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所以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最核心的价值就是平等。而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又为我们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奠定了基石和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类的历史就是人类争取平等的斗争史,只要人类存在,争取平等的斗争就不会终止,正如法国19世纪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说的:“我们处在两个世界之间:处于一个即将结束的不平等世界和一个正在开始的平等世界之间。”不过就目前社会发展状况来看,这个“转型”过程似乎长了一些,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仍然到处可见,因此,平等依然是人类所努力的目标。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时期,而马克思平等观正好为我们提供了和谐社会中“平等”所应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终极价值目标,它对于我们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解决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各个领域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根据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我们知道,真正的平等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它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平等,是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平等。而我们现在所建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由此可见,我们已经非常明确地提出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和终极目标,这与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所指出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真正的平等——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不谋而合的。因此,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最高境界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无疑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最高境界。
马克思主义之所以能够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指导思想,就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它具有符合中国人民翻身得解放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是中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建设公平正义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素,不仅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又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根据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我们知道,平等是对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反映,平等的发展在本质上表现为生产方式的进步。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平等,就要不断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不断积累和丰富物质财富,不断变革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为平等的发展扫除各种障碍。同样,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进程中,要想实现社会平等,就要不断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要不断地变革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不断地促进生产方式的进步,不断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不断地推进共同富裕,破除实现社会和谐的各种障碍。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中平等的实现道路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道路都有赖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因此,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内在的一致性。所以,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指明了道路。
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是无产阶级争取平等权利的理论总结,是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人类有史以来平等要求的创新成果,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今天,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时期,学习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可以为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提供重要的价值理念,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提供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这对于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显得尤为必要,且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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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宗教无疑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佛教在对待平等的认识上,主张宇宙万物本质上的平等,即“众生平等”。佛教认为,一切众生没有高低、贵贱之别,应一视同仁。平等心是一种高尚的人格素养和精神境界,该思想对于提升人类的个人素养、维护****平等、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对社会历史、社会进步都有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宗教人类学;佛教生命观;众生平等观。
英国功能派人类学大师马林诺夫斯基指出:“人类学是研究人类及其在各种发展程度中的文化的科学,包括人类的躯体、种族的差异、文明、社会构造,以及对于环境之心灵的反应等问题之研究。”[1]宗教无疑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人类学不是对宗教理论进行形而上学的归纳、解析,而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实践及相关文化体系的深刻洞察,是把宗教与人、与社会相联系,从人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出发,从不同角度和层面着力阐释不同的宗教象征意义,揭示人类社会和人性中共有的东西,全面理解和阐释人类社会和人类自身。现以佛教中的“平等观”思想为例,论述宗教性的意义系统对于社会行为主体的经验和实在的形塑以及对其行为过程的影响。
几乎所有的宗教教义中都包含有一定的平等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在所有宗教的平等思想中,佛教的平等思想最深刻、彻底和广泛,同时也最具包容性。正如宋代高僧清远所言:“若论平等,无过佛法,惟佛法最平等。”
佛教的“平等”一词,是梵文Upeksa的意译,简称“等”。《佛学大辞典》的解释为:“对于差别之称。无高下浅深之别曰平等。”“平等”一词是佛教的常用名词,在佛教经典中使用十分广泛,是佛教经典的基本术语之一。佛教从创立之日起,是以一种争取根本平等的宗教而出现在人类历史上。佛教平等观是佛教的根本教义之一,也是佛教伦理的伦理原则之一,因而这种平等具有最彻底性和最广泛的涵盖性。在佛教的发展过程中,平等观一直是佛教的根本教义之一。从历史上看,宗教的平等思想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对于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过促进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面对许多复杂、棘手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佛教的平等思想能够给予我们一些启发和借鉴。
佛教平等观作为一种道德规范伦理视域下的佛教平等观和伦理准则,对于处理各种人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佛教认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以等级、出身、贫富论人的高下、贵贱,而是强调看重人自身的道德高低、智慧的浅深、修持的素养、人生的境界。佛教所持的这种理念,其目的是教化人类体认生命尊严的广泛意义,在心灵和精神中建立牢固的富有文化教养的状态。数月前,国内发生了多起幼儿园儿童被害惨案,很多民众发出疑问:中国社会是不是生病了?
针对这一社会现象,本文尝试理出一些内缘、外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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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论文,顾名思义就是有关哲学论题的专业论文,涉及逻辑学、中国哲学、西方哲学、思想哲学、科技哲学、美学、国学等多方面,是哲学研究工作的记录和总结。撰写哲学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哲学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哲学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哲学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使哲学得以扩充和完善,并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产生重大影响。一篇优秀的哲学论文还可以使作者具有突破性的哲学观点、学术成果得以发表和传播,供他人分享借鉴、相互学习,有助于扩大作者在业界和学术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男女平等已成为历史的必然。但是,现实世界中却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平等问题。针对女性的无形性别壁垒还在多个领域中广泛存在。作者从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路径依赖的广泛存在和复杂的现实决定性几个方面对无形性别壁垒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试图寻求帮助女性突破无形壁垒的有效方法,寻求构建两性和谐社会的最佳途径。
在漫长的阶级社会中,男人成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而女性则沦为男子的附属物。为了固化这样的模式,产生出与之相应的道德标准,长期的思想奴役使得女性从一出生起就要接受她是劣于男子的“第二性”的潜移默化。在十九世纪的欧洲如此,在封建时代的中国更是如此。
在欧洲,对欧洲文明发展起了至关重要作用的基督教的道德观念充满着神秘主义色彩和反对女权的精神。《圣经》借上帝之口对女人说:“我必多多加增你怀胎的痛苦,你生产儿女必多受苦楚,你恋慕你的丈夫,而你的丈夫要管辖着你。”中世纪的僧侣哲学加深了传统的男性对女性的歧视。他们不厌其烦的告诫人们肉体诱惑的危险性。直到文艺复兴时代和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女性的屈辱地位才有所缓和。但是传统的夫权仍然保留下来。连资产阶级革命最伟大的预言家卢梭也认为女性是价值不大的个人。
在中国,封建礼教束缚了女性的发展:从女性政治地位来说,封建女性没有政治参与权。红颜祸水之说,使女子无论是直接的参与社会政治生活,还是间接的参与社会政治生活,都会遭到强烈反对;从女性经济地位来说,在封建家庭中,一切财产的支配权和家务的管理权都统一掌握在男性家长手里;从女性教育地位来说,儒家教育旨在维护男权统治,于是“理所当然”的将女子拒之门外,使女子的受教育权限遭到限制,也丧失了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只能在家中接受有别于男子的有限的教育;从传统的才德观来说,宣扬“男子有德便是才,女子无才便是德”。 从一出生就被教导不需要学习新知,只需要懂得如何取悦男人,对男子应当尊敬、崇拜和服从,依靠男子取得生存的资源等等,编织众多的理由把女人们禁锢在狭小的私人空间里,人身自由被剥夺,思想也随之惨遭禁锢,这些都成为无形壁垒产生的历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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