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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政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享有的制定、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税收法律,以及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权力。地方税收立法权则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权方面仍然强调税收政策统一、税权集中,《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明文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地方在法律上并不享有独立的、完整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是我国法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并实施宏观调控的客观要求,对于提高中央财力、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度集中的税收立法权导致税收管理体制僵化,制约了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己严重影响了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资源、安排收支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效果。因此,适当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从理论上讲,宪法在将立法权赋予地方时,并没有将税收立法权明确排除在外,地方作为立法主体应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是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根本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可以看出,《立法法》既强调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在制定税收法律方面的主导地位,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的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因此仅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一般的税收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国务院及其财政和税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立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由此可见,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会进行立法规范,但是税收立法权涉及的内容很多,地方完全可以就其它事项行使税收立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调整。
税收是对社会产品特别是对社会公共产品的一种分配活动。政府通过征税筹集资金,提供社会需要的公共产品,因此税收立法权与公共产品的提供密切相关。由于政府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主体具有鲜明的层次性,而公共产品的受益群体又具有区域差异性,中央政府不可能了解每个地方政府和受众的不同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的公共产品不仅降低效率,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较之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无疑在对本地区发展情况的把握方面具有明显的信息资源优势,更了解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更了解本地民众需求,这就有利于向公民提供更有效和更需要的公共产品。同时,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有利于政府权责的清晰划分,能够使公民更加便于监督地方政府,使其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上更具有针对性和高效性,从而提高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和效益。这就要求地方政府担当起向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最有效的公共产品的责任,也就需要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这样才能够使地方政府有充足的自有财政收入去提供有利于本地区发展的公共产品,而政府为了确保提供公共产品时的效率最大化,就必须拥有提供适合本地发展的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这也就要求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
目前,我国地方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依据和方式很不规范,地方没有独立、完整的税收立法权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以来,为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中央逐步下放了部分事权和财权,地方变成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管理和控制职能的层级主体,在决定和处理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而政府履行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维护社会治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切公共事务,皆必须以财政为基础。然而,地方在支出需求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却没有独立的取得财政收入的税收立法权,地方政府的财权无法和事权相配,各级政府在不能通过税收这个合法渠道取得足额财政收入的情况下,必然要通过其他非税收途径筹措收入,这其中一些变通的措施就应运而生,如以权代法,以费挤税的现象,不管这些收入的取得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它们在法律上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法外收费行为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削弱了中央立法的权威,侵蚀了法定税基。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使地方能够通过税收立法权因地制宜地合法取得收入,为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奠定财政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地方的财政收入行为。
税收立法权是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权,其配置的效益如何直接取决于立法主体在立法决策过程中对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按照经济学上资源配置效率原理,一级决策主体的管理半径是有限的,超越范围之外,该主体获取的信息就不完全,所作出的决策便难以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也难以符合当地民众的偏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族风情各异,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间资源优势和税源条件有很大差异。考虑这些客观情况,全部税法都由中央集中制定,就很难适应各地的现实要求。较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更贴近居民和社区,在充分掌握和收集地区经济信息上具有比较优势,能贴切的了解社会和个人的需求并及时准确地作出针对性的反应。因此,地方政府理应在地方资源配置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地方税是配置地方资源的重要经济杠杆,这就自然要求地方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允许地方根据当地经济、税源状况、财政收支需要、经济发展目标等客观情况,确定税基,选择税种,调整税率。通过地方税收立法权因地制宜地优化区域资源配置,使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协调发展,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政治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税收上要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统一协调全国各地区的税收活动,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所以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对整个市场环境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税收立法权如中央税与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须集中于中央,以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维护中央权威,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和资源状况的差异,为便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处理一些地方性税收问题,更好地通过税收组织收入满足地方事权以及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地方经济的需要,就要求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所以那些不涉及整个国民经济,只对地方经济有影响,能够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资源的税收立法权可以下放给地方。所以,既不能因为要确保中央的宏观调控而将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于中央,由此忽视地方的发展需要,也不能为了地方能够因地制宜地配置资源而过度地下放税收立法权给地方,由此影响到中央的宏观调控。
事权是基础,财权是履行事权的保证,税权是实现财权的手段。分税制财政体制使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逐渐明确,对于调控地方经济,发展公共事业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所需公共支出必须以财权为保障。因此,财权在这里不是简单的收入和权力问题,而是义务,包括利用财政杠杆调控经济的义务和利用财政收入支付公共需求的义务。但是,如果只规定中央或地方应尽的义务,而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其主动性;反之,就很有可能成为权力滥用的源泉。由于税收具有的组织收入和调控经济的功能,特别是税收成为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税收管理权也就必然成为实现财政收入的手段。按照事权、财权与税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以保证地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税收政策,组织财政收入,按地方经济的特点和需求实施宏观调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才能保证各级政府履行自己的事权。
法定原则就是在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时严格依法进行,一方面,明确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使其更为具体化、规范化,具体来说应该依法明确哪些是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地方机关,然后确立相应机构享有多大范围的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地方税收立法的主体、立法的权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以法律的形式稳固下来。而税收立法权只是地方税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地方税收法律体系和税制结构体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地方税体系。因此,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必要结合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的纵向划分问题,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的税收执法权和司法权,形成一个与分税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税收法律体系。有了法律的约束,地方有权立法的机关就能够受法律的限制在自己拥有的权限范围内依法正确并且合理的行使自己的税收立法权。法定原则清楚界定了地方税收法规、地方税收规章的边界,只有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才能有利于明确地方税收立法机关的立法责任,从而使立法能够有效地实施,法律监督也能有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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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根据受益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遍及全国的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仅限于特定地域空间消费者的是地方性公共产品。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公债有国债和地方公债之分,前者由中央政府发行及支配使用,后者由地方发行和支配使用。地方公债在西方发达国家是一种成熟的融资工具,也称市政债券,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作为政府缓解地方财政困难、完善财政分税分级体制、加强国有资本运营的重要手段,地方公债也正被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所关注。
由政府来组织管理社会再生产、调节控制国民经济运行,自觉依据基本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主动引导制约经济发展,弥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缺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履行经济职能的主要特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具有四种身份,一是社会成员共同政治利益的代表(凭借行政管理权力),二是社会管理者(凭借社会管理权力),以国家主权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为物质实体,履行政治和社会的职能;三是国有资本所有者(生产数据所有者),凭借国有资本所有权(生产数据所有权),以政府投资所形成的生产数据或国有资产为物质实体,通过国有资本运营活动,履行组织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四是宏观经济管理者,凭借宏观经济管理权,以全部自然资源和国有资产为物质实体,履行总体经济调控的职能。
市场经济条件下,组织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和调节控制市场经济运行的职能是政府职能的必要组成部分。例如,通过组织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条件,通过国有资本的运营来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实施各种经济政策直接或间接地调节控制经济运行。
地方政府是国家政权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地方政府同样要履行经济建设职能和地区经济宏观调控职能。例如,调整本地区经济结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国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着重强调了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而对地方政府的职能并没有清楚界定,特别是没有明确地方政府是否具有地方经济建设职能和地方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因而,并没有完全对应地划分地方政府的财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调节控制地方经济运行的责任越来越大,调整地方经济结构,发展地方主导产业,提高地方就业率已成为地方政府行政的主要内容。地方经济建设职能和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必要职能。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通过发行地方公债筹集地方政府资本金,通过地方政府国有资本的运营来调节控制经济运行,以满足地方政府履行经济建设职能的需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职能的进一步划分,为建立地方公债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根据受益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遍及全国的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仅限于特定地域空间消费者的是地方性公共产品。地方性公共产品在其受益范围内,无法排除他人从消费中受益,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具有排他性。虽然部分地方公共产品具有外部性,其受益范围不仅局限于本地,但地方公共产品的成本和收益基本上在一个区域之内,其供给着眼于满足本地居民的需求,成本也应由本地居民负担。地方公共产品也有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之分。纯公共产品包括用来满足地方社会公共需要的、为地方公众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环境治理、教育、公安和公共卫生保健等公共设施;准公共产品包括公共工程和公共服务,如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大坝、给排水工程、电力、电信、环境卫生设施。此外,一些外部性较大、社会效益明显的基础性、主导性产业也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对于地方纯公共产品应当以税收等公共收入供应资金,而对于地方准公共产品则应当以地方公债、地方政府国有资本投入供应资金。
公共产品理论、特别是划分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的理论,为进一步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地方政府运用经济属性分配手段之一的发行地方公债筹集资金,履行地方政府经济建设职能,提供地方准公共产品提供了理论依据。允许地方政府举债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准公共产品开辟稳定的资本金供应渠道。
按照财政分权理论,政府的职责包括资源配置、经济稳定、收入分配三个方面。政府履行职责的方式是提供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但是在多级政府体系中,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受益范围的地域空间差异性往往会导致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在责权方面的矛盾。为了协调,中央政府常常在财政体制上实行分权,扩大地方政府的经济决策权和财权,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中央政府着重提供那些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全国性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主要承担经济稳定和收入分配职能;地方政府在管理和调节地方事务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地方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来提高本地区的资源配置效率,满足本地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之间相对独立,各级政府财政都有相对独立的收入作为行使事权的保证。
财政分权理论强调了地方政府在资源配置方面弥补市场缺陷、提高本地区的资源配置效率,满足本地区居民对准公共产品多样化需求的作用,要求健全地方政府职能。而地方政府通过举债筹资将有助于提高地方准公共产品的提供水平,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的职能作用。我国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总体上说是不够全面的,主要是由于财权划分与事权划分不对应,导致地方政府有事权需要,而无财权保证,许多地方政府只能维持基本的经费开支——“吃饭财政”,受财力制约难以发挥提高地方准公共产品的供给水平、弥补市场缺陷的调节控制作用。为健全地方政府职能,需要给予地方政府与事权相对应的财权。在目前分税制体制基本稳定、转移支付制度调节余地有限的情况下,赋予地方政府举债权无疑是可行的政策选择。可见,财政分权理论也为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公债提供了理论依据。
按照规定,我国财政弥补赤字的工具只能是发行国债。1998年-2002年,我国累计发行国债27500亿元(其中增发基础设施建设国债6600亿元);2003年发行1400亿元人民币建设国债,其中1150亿元纳入中央预算,250亿元代地方政府发行,国债发行规模达到6280.1亿元。2004年国债发行总规模进一步增至7022亿元,虽然长期国债比2003年减少300亿元,财政赤字也没有变化,但总国债发行规模仍比上年多出700多亿元。2001年我国财政债务依存度为26.5%,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为42.5%.2002年,我国财政债务依存度为25.79%,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为40.23%.这表明我国年度债务发行规模较大,尤其是中央财政作为直接债务主体负债过高。
同时,在我国财政收入总量形势大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财政困难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不足的结构性矛盾反而日益凸现。这说明我国财政方面的问题不是总量问题,而是结构问题。赋予地方政府自主举债的权利,显然是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通过逐步建立地方公债制度,允许地方财政根据需要发行公债筹集资金,既可以有效解决地方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增强地方政府组织经济建设的责任,让地方财政“把该管的事管起来”,又可以缓解中央财政债务负担压力,真正实现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城市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是经营城市的主体,市政基础设施一般被认为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是地方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城市化战略的实施,中国正处于新一轮城市大开发的起点。城市化进程意味着对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巨大需求,地方政府如何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就显得十分急迫。
完全由政府包揽基础设施投资几乎无法实行。目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于中央和地方财政、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资本市场。而眼下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都很有限;资本市场应是市政建设筹资的重要渠道,并且我国已经开始利用国际资本市场为基础设施建设筹措资金,但国内资本市场还远未有效地利用起来。
因此,改变我国基础设施落后、投入不足的现状,必须设计高效、灵活、多层次的融资体制,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其中。而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公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无疑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举债权是规范化的分税制体制下各级政府应有的财权,这是所有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长期实践得出的经验。在划分政府间事权的基础上,赋予地方政府包括举债权在内的应有财权,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
分税制下,各级政府间有明确的事权范围,政府事权是与政府财权相对应,地方财政要相对独立于中央财政,在既定的收支划分基础上自我承担收支平衡的责任。
一般而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方政府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几个部分:一是地税收入,由中央政府授权归地方政府拥有的与其事权相适应的税收收入;
二是非税收入,主要是各种规费收入;
三是地方政府从共享税中分享的收入以及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收入;
四是地方政府资产收入和基金收入;
五是地方政府公债收入。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是当今世界实行分税分级财政体制国家的通例。无论是财政集权程度较高的单一制国家,如法国、英国、日本等,还是实行财政分权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地方公债均在其财政收入和公债体系中占居重要地位。
各国实践证明,地方公债已成为保证地方财政独立性的重要条件。没有地方公债制度,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税分级财政体制就难以真正确立和实施。
我国于1994年实行了分税制改革,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与财权的界定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分税制在制度规则的配套方面还不十分完善。其中,地方政府公债制度的缺位,使得地方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之间互相匹配的关系存在极大的制度隐患。一方面,分税制促进了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提高,明显地强化和改善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资金缺口在拉大,地方财政赤字扩大的趋势进一步加剧。在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够及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地方政府财政赤字越来越庞大(由于我国省以下各级政府实行的是平衡预算,财政赤字通常以隐性赤字的形式表现)。如果没有相应正规性的收入弥补,地方政府要么不得不减少本应由其提供的地区公共产品,导致该区域内居民总体福利的降低;要么不得不通过制度外的非正规渠道获取收入以弥补赤字。这将导致对一系列业已确定的制度安排的破坏。
缓解我国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困境的突破点,无疑将是更多地着眼于地方政府债券市场的开放和发展。允许地方政府拥有通过灵活的信用融资方式自我调剂的权力,有利于在地方税收入不足或不均衡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不足或暂不到位的情况下,扩大地方财政履行自身责权和收支平衡的回旋余地,保证地方政府职能的顺利履行。
在地方政府存在合理融资需求的前提下,尽管中央政府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债,但是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地方政府融资体系,并且产生了变相的甚至是隐蔽的地方政府债务融资行为。地方政府为了筹集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资金,普遍采取“多元化融资、多头借款”的政策。缺乏规范管理,地方政府借债随意性大,形成了无序、失控的局面。
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自觉不自觉地采取了变相发债形式,我们可称为准地方债券。
第一种形式是中央财政发行国债再转贷给地方,用于地方项目建设。
第二种方式是根据国家统一安排,由地方政府举借的大量外债,包括直接承借和担保的债务。这种方式下地方政府面临着较大的汇率风险。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开发银行贷款的方式形成变相的债券。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等为还款来源,把所建的项目进行打包,由地方政府的代理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通常是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统一向开发银行借款。
第四种方式是信托方式,通过规范后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介入,地方政府变相发行债券。比较典型的有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项目,自项目开始建设起,上海市政府将按照总投资额的9.8%对投资商进行补贴,补贴年限是25年,之后项目将移交给政府市政工程信托计划。第五种方式是以企业债的形式发行地方债。以企业债的形式发行地方债目前最为常见。为绕开有关限制,一些与地方政府有密切联系或本身即政府下属部门的机构,往往是当地的城市开发公司和专业投资公司,发行名义上的企业债券为市政建设筹资。
以上各种形式基本上是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以内采取的变通方法。此外,还有地方的非法集资、摊派等等。大部分融资方式脱离了财政体系的监督,实际发生时却不得不从财政中列支。虽解决了现实问题,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管理分散,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偿还机制和决策责任机制,不利于强化地方政府的债务约束,容易酿成债务风险。同时,这种低水平的融资方式限制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使中央部门和地方人大无法对这种债券发行实施有效的监管和制约。
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用地方政府的规范融资替代传统的向银行借款等间接筹资渠道,整个投融资过程受市场机制的约束,可以保证资金筹措和使用的效率,构建与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体制。使得地方政府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以内,极大程度地减少地方政府行为的随意性,从而为微观市场主体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随着我国“分级代表,分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地方政府公债的运营管理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重要工作内容。政府投资企业通过公债资金的筹集、投资、耗资、收入与分配活动,实现保值与增值,通过公债资金收益的上交维护政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公债的运营要求打破地域概念、行业概念、产品概念,有助于得到政府公债资金投入的企业面对整个国内市场和世界市场,自主经营,壮大国有经济实力。
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要求投入资金必须保全与完整,同时也要求取得收益。以地方政府公债收益分配为前提,才能实现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要求最大限度地支配和使用资本,以较少的国有资本调动支配更多的社会资本,从而实现对地区国民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主体不仅关注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投入方向和优化配置,而且还要考虑作为宏观调控手段对总需求的扩张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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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在房地产领域的税费基本上是税种繁杂,政出多头,征管不力,收费项目多,缺乏规范性,物业税酝酿之初就被寄予了整合房地产业税费,公平税负的厚望。开征物业税是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开征物业税的知性研究及理性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对开征物业税的知性研究及理性思考
近两年,全国大部分地区房价涨势明显,部分地区过快过猛,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平与和谐。如何通过包括税收政策在内的各项政策的调控,有效抑制房地产过热、房价过高的状况,已成为民众普遍关心的焦点。在我国开征物业税,最早是在2003年的中央文件中提出来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在“2005中国财税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表示,“十一五”期间我国稳步推行物业税,并相应取消相关收费。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十一五”规划时也明确指出,要在条件具备时,研究合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建立统一的物业税,以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笔者认为,所有这些皆反映了我国与世界接轨、政府转变职能应时之举,也是大势所趋。
首先,物业税开征提速的一个重要背景是,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偷逃税重灾区。 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显示,房地产业是惟一一个连续3年被列为税务专项稽查的行业,房地产企业偷税漏税的手段越来越复杂,寻求公开保护越来越多,部分地区约有90%的房地产企业存在涉税问题。据悉,去年,连云港市地税稽查局以房地产行业为重点进行了专项检查,结果发现被检查的665户企业中有偷逃税行为的达542户,占八成以上。其实,不单是连云港,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地产业涉税案件的数量、案件发生率、查补税款都有明显增加。
其次,房地产业持续高速增长,房价暴涨飙升,理论界、经济学者、国家高层和有关部门都寄希望于物业税的开征能够抑制或降低房价。
第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了自己的住宅,家庭存量财富更多地体现在自有房地产上,基尼系数的不断提高,社会贫富差距的日益扩大和危险程度的加剧,使人们已不满足税收仅仅在个人财富的取得环节,而要求在财富的保有环节发挥作用,那么物业税无疑成为一个选择。
第四,无论普通老百姓还是各级政府,面对个人自有住房征收物业税的传闻以及将土地出让金并入物业税的猜测,都难以将自己置身事外。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的提法,以及对物业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期盼,更增加了省市财政部门对物业税改革的设想和热情。
第五,土地失控压力也催生了物业税的萌芽。现行的土地税收政策在出让土地时,各种税收一次性缴纳。对于地方政府来讲,批地的收入是除国有资产外最大的一块“金矿”。在短期看来,地批得越快,地方经济就发展得越快。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实际上是饮鸩止渴,其结果自然是土地失控、金融风险急剧攀升。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将土地作为最重要的投资,不断地扩大土地储备规模,已经造成了许许多多农民失去土地。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现行土地收益分配框架下,农民仅仅得到5%到10%的土地收益,村一级可以得到25%到30%,而各级政府则可以得到60%到70%的收益,近20年来全国农民最少丧失了3万亿元的土地增值收益。 为此,现阶段只有通过征收物业税来解决中央和地方政府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保证地方政府运行所必需的财政资金,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地方政府“以地生财”参与房地产开发的利益需求,“越早开征越好”。物业税最重要的是这种税赋的结构性调整能均衡政府土地收入,实现政府的经常性收益,因为城市的土地价值会随城市发展而不断增长。
第六,改革房地产税制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必然趋势。WTO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内外不统一,外资企业实际上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导致内外资企业房地产税负不均,不利于本国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目前在房地产领域的税费基本上是税种繁杂,政出多头,征管不力,收费项目多,缺乏规范性,物业税酝酿之初就被寄予了整合房地产业税费,公平税负的厚望。开征物业税是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是整合房地产产业中税费征收管理存在问题的需要。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业税费问题多多。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 税费负担重, 而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少, 负担轻, 且税收优惠范围大, 导致炒卖严重。同时,我国的土地与房产税征税范围过窄, 只限于城市、县城与建制镇以及工矿,广大农村的一些应征对象和规模庞大的城市居民住房则不在征税范围之内,而且免税范围也很大, 在城镇里也把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自用及个人所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排除在外,实际只局限于城市的工矿、金融、商业等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租用的房产。另外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中, 不仅存在同一税种内外分设, 而且有些税种还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国人排除课税之外,这种在税收立法上实施内外有别的做法, 有违于WTO 基本规则, 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
二是实现居者有其屋、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需要。开征物业税使得房产开发的税金大幅减少,房地产初始价格会降到人民购买力的水平,有利于解决国民的住房问题;同时物业税的应缴税额一般都是由物业的应课税净额乘以比例税率得出, 这样的话就会对居住毫宅者课以高税, 对贫穷家庭居住劣房者少征税甚至免税通过, 达到调节个人收入分配, 缩小社会贫富差距, 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三是抑制地方政府短期行为、实现地方财政收入稳步增收的需要。近年来表现出的房地产投资过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政府大量批地追求短期的经济增长,物业税的开征, 使开发商建房时缴纳的一部分税, 改由购房者在购买房屋以后按年缴纳, 在短期内地方财政收入会大幅度减少。但从长远看, 物业保有者每年缴付的物业税会随着物业价值的升值而提高,使得政府可以参与物业的持续升值的再分配, 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稳步增收。
物业税的开征,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前提,并借此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一是“民生”原则。所谓“民生”,不仅是国家的根本,是政府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也是主流价值判断的核心标准。应当说,拥有一个遮风避雨的栖息之所,是百姓最低的、最基本的生活乃至生命需要。当“福利分房”已成为历史,几乎所有民用住房都具备了商品性质,故每个城镇家庭的户主便都成了“业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过去“三代同堂”的住户,现在很多人拥有了“两居室”、“三居室”的单元房。笔者认为:无论是过去的“居者有其屋”,还是如今部分人的“居者优其屋”,都属于“民生”的范围。所谓“民生”原则,也就是说在这个属于市民基本生存、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政府在采取任何政策时都应秉承这样的价值目标:只能促其水准提升、负担下降,而不是相反。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如今,贫富差距拉大,拥有物业数量可为标志之一。即使对拥有两处以上物业的业主,也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并决定是否施加税负并设置不同的税率。例如,同为拥有两处物业的市民,“另一处”的意义就可能很不一样。有的纯为家居方便,有的则为出租获利,或充当着可待价而沽的升值股票;再例如,看似同属于“民生”的“第一处”物业,有的是普通住房甚至是廉价房,有的则是价值数百万乃至上千万的高级别墅。曾有人对连云港苍梧小区变成富人“后花园”而深表不满,这样的物业理应施以高税率。倒不是为了“杀富”,而是它本来就占用了过多的稀缺资源尤其是本属于公共的资源。不同税率甚至悬殊的税率,所表达的恰恰是社会“公平”的要求。
三是反对“为税而税”。所谓“为税而税”,说的是:一种新税种的设置或某税赋的调整,国家的惟一动机或价值目标仅限于增加税源,为此甚至不顾及任何社会负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各条战线大都为“没钱”所累、所苦,难免衍生出增加税负、税源的强大驱动力。在物业税设置动机、理念中,包含着某些“为税而税”的因素。
开征物业税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个:一是从财政收入角度来说,开征物业税的目的在于获取财政收入。二是从资源配置角度来说,物业税的开征将加大房地产的持有成本,从而激励其所有者关注房地产的有效利用。三是从财富分配角度来说,对房地产开征物业税可以起到重新分配社会财富、缓解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作用。四是从受益者角度来说,房地产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政府的产权保护保证了其安全,政府进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提升了其价值,政府理应从这种公共服务中得到一定的回报。
物业税即房地产保有税 , 属于财产税,物业税相当于房地产税,是以不动产为课税对象的在不动产保有环节课征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是指拥有任何地区的土地及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业税的纳税人应为在我国境内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即房地产业主。不论自然人与法人,不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不论经济性质,不论部门,只要拥有房地产,都是物业税的纳税人。
(二)课税对象
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的征税范围只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不包括广大的农村,即使是非农业用房和建设用地,只要位于农村地区,也不用缴纳上述税收。这无疑失去了一大块稳定的税源,也滋长了逃避纳税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是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地产,将现行房地产税收的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这种做法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所以,物业税的改革不仅是有关房地产税费的合并,还涉及到征税范围的调整。
(三)课税依据
我国开征物业税,其计税依据应该正确反映财产的时间价值。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相对短缺,房地产的自然增值和投资增值会越来越大。我国物业税的征税办法应分为从租计征和从价计征两种:(1)房地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应按市价来确定;(2)从价计征的,对新房屋按照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税,对旧房屋按照其评估价值征税。采取不同的征税方法和计税依据,能够反映房地产的价格变化,避免税收收入的流失,保证税收收入增长的稳定性。
(四)税率设计
我国拟开征的物业税的税负水平尚未确定,但应该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物业税的征收标准与现行房地产税费的总体规模应基本相当,并略有降低。现行税费繁杂、重复征税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抬高了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从而带动了整个市场价格的上涨,加重了购房者的负担。因此,物业税的税率设计应与当前的房地产税收收入相衔接,可适当有所降低。可设定按 0.5%-1%征收。
(五)计征方法
从价计征是按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征税,其公式为:应纳物业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税率
从租计征是按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征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租金收益-修理保养费)×税率
(六)纳税方式和期限
物业税的纳税方式,在我国目前税收征管体系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为有利于控制税源,防止偷逃税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对业主个人的商品房,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税款;对单位拥有的房地产,由单位自行申报纳税;对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则必须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关于物业税的纳税期限,可以采取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方法,以保持税制的稳定性和征管的便利。
(七)税收优惠措施
根据国外税收优惠经验,我国的物业税也应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物业,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物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物业,使领馆的物业免税;对居民自用的物业实行免征额制度;对用于农村经营的物业实行减税或暂时免税。
从我国目前居民住房的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居民购买的房产属于基本生活住房,这与一些较为富裕的居民投资性目的的房产购置是不同的。我国要开征的物业税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类房产的差别,在立法时,应当设立居民基本生活性住房的免税条款,以确保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
针对这个问题:一是建议对一家人拥有的第一套房屋免税,第二套房屋视房值大小和居有用途征税。具体征收上可采取对业主第一套房屋先征后退方案,由纳税人申报第一套住房免税并提供所有房屋的纳税凭证。二是对属于基本生活性消费的住宅面积确定一个免征额。
(八)结合我国的国情设置物业税,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物业税如何计征。物业税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必然趋势,因此它的实行也应该与市场化的进程相一致,在实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市场化发展程度。同时,税收作为国家财政的一部分,应当取之于民、还之于民,将征收上来的物业税应用到市政建设和改善老百姓居住环境的用途中去。物业税的计征,应该在充分调查市场之后,制定合理的税率,决不能高估老百姓的消费能力,例如可以对第一套住房免征等等;更不能借机向公众变相敛财,加重老百姓的负担,而应当在政策效果上形成鼓励购买房地产的政策导向。
(2)税率的设置应该有所区别。税收应着眼于税源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必须看到不同阶层纳税水平与收入水平的区别。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物业税的财富调节功能,根据不同的经济能力,我们应该设置不同的税率,甚至可以对一些低收入者实行税收的减免。具体讲,在城市,根据人们平均拥有的住房面积,我们可以规定一个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可以实行较低的税率,甚至可以免税;高于这个标准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可以采用较高的税率;对于经济适用房则应该完全免税。在农村,对于一般农民的房产应该完全免税。另外,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都应该纳税。
(3)征收效率与执法成本的考虑。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有效地征收才是最重要的,征收的不到位,可以从个人所得税的艰难征收历程,以及现在花样繁多的逃税方式中可见一斑。面对全社会每家每户的征收,我们目前的征收力量和办法是难以应付的。由于物业税是70年之长期的“细水长流”,不可能与银行按揭的“月供交款”相提并论,一旦出现拒交、逃税或者无力交纳,征收机关的执法成本将是巨大的。不可能为了一年欠税几千元,可以将居者赶出其屋;或者是采用物业公司对付拒交水电费业主的“土”办法,停其水电。因此,执法成本将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4)发展并规范好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市场。开征物业税后,在物业的整个保有阶段都要课税。物业税宜从价计征为主,辅之以从租计征,征税以市场价值为依据。考虑到房产价值变化并不剧烈,建议可以3~5年重新评估一次。同时,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不断变化,也给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开征物业税,这本来是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资源特许利用、交易、所得、资产持有,这是政府获取税赋收入的四个基本环节。有资产就要征税,在所有国家都一样。在市场经济下,土地、住房是一种资产,持有这种资产就要赋税。这个税是增加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调整社会公平尺度,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以及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和商业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税种。
物业税除了有扩大税基、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之外,还可以起到以下积极作用呢?
第一,可以纠正房地产市场结构性矛盾。当前,很多城市的住房市场存在结构性矛盾:高端供应饱和,低端供应不足。物业税的设计应能够引导开发商增加低端市场的供应,从而减轻开发商的筹资压力和相关的利息负担,减少纳税环节,缩短开发时间,从而大大降低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相应降低了房价。据专家测算,从理论上说,在购买新房这一环节上,消费者至少可降低10%到20%的购房成本。对于贷款买房的消费者来说,也可以减少贷款的利息支出。
第二,可以抑制土地囤积和商品房投机炒作。由于对土地和房产的保有行为征收物业税,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和风险增加,房产炒家以低买贵卖为盈利模式的投机炒作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在目前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一种是在房地产开发环节存在“炒地”现象,还有一种是被戏称为“中国人的第五大发明”的“炒楼” 现象。连云港市也有此炒作现象。其行为导致城市房价攀升,增加了实际需求者的购房成本。无论是“炒地”还是“炒楼”,都掩盖了市场真实的需求,导致供求关系失衡,从而引发市场大起大落。开征物业税后,由于土地取得成本接近于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炒地”行为。而初始房价下降后,老百姓购房成本也随之下降,抑制了高价物业的转手。此外,由于物业保有阶段的成本增加,也加大了“炒楼”者的囤积住房的成本,有利于打击“炒楼”者的“积极性”。
第三,可以平均财富,平均税赋,增进社会公平。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如果采用某种累进税率,则具有“劫富济贫”的社会作用,对于增加政府的转移支付能力,增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都是有益的。作为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物业税通过制定不同税率,对居住豪宅或拥有多套住房者课以重税,对一般居住者确定一定条件的免征额从而减少征税,对特别贫穷家庭居住劣房者实行免税政策,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可以引导理性消费,增进资源有效配置。物业税的开征,也有助于居民在住房消费中避免脱离实际需要的高标准,提醒居民量力而行,注重实用。节约的住房投资则有助于居民生活水平的均衡提高或增加生产性投资。更多闲置或半闲置的房产资源也将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第五,有利于规范房地产税收制度。房地产业税种繁杂、税基不合理、重复税收、一些税种计税依据不合理等问题一直是公认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此外,土地出让金在房产税中也起到基数扩大的作用。物业税将土地出让金改为在物业保有阶段合并在物业税中分期征收,就、可以将开发商向政府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从税基中扣除,从而避免重复征税,规范土地或房屋的转移与交易。此外,部分税种的合并与取消也有利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规范。
任何事物多是一分为二的,我们在设想开征物业税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
1、可能导致房地产商的过度开发。征收物业税使得土地的取得成本降低、而相关税费的合并或取消,占开发成本将近20%的税费转嫁给了消费者,开发商的筹资额和筹资成本大大下降,项目的总开发成本下降,房地产开发的进入门槛也随之降低。同时,房价的下降在一定程度上会刺激人们的购房需求,在需求旺盛和进入门槛降低的前提下,开发商不可能会闲看花起花落,极有可能一头扎进土地市场,在合法免税的前提下,进行更加疯狂的圈地运动。而过度的圈地可能导致开发商的过度开发,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最终造成空置率的提高。
2、房价下调空间可能被过分夸大。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住房需求十分旺盛,发展商让利空间不会太大,而变相通过增加小区附加值 (如绿化、环境、智能化等)以及利用各种形式的促销来稳定房价。与增加的投入相比,开发商的整体成本仍远远小于开征物业税以前的开销,从而成为物业税最直接的受益者。消费者可能并不会因为开发商成本的降低而买到低价的商品房。
3、加大银行的金融风险。物业税的征收可能把开发环节的金融风险转移到了物业保有阶段。目前,许多工薪阶层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用未来的钱,圆今天的梦,每个月的工资要除了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还要交纳物业管理费。由于物业税是随着房屋价值的提高而增加的,就意味着消费者要承担越来越重的税赋负担。导致大批本来家庭经济实力不强、只是因为购房门槛降低了而购置房屋尤其是使用银行贷款按揭购房者,会有可能像一些租得起办公场所但付不起昂贵物业管理费的公司一样随时出现供不起楼、纳不起税的现象,增加了银行的风险。
4、打压“二手房”。近年来,一些政府重新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加大拆迁力度,对拆迁户实行货币化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二手房的交易。物业税的开征可能会引导广大拆迁户更加关注新建商品房。因为开征物业税后推出的一手房价格可能比开征前的二手商品房楼价还要低,虽然以后每年都要交物业税,但吸引力还是会比二手房大。二手市场必然受到打压,不利于整个二手市场的发展。
5、可能造成建设资金短缺问题。一直以来,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建设费成为政府进行城市建设的强大资金保障。如果改为由物业保有期分期按1/50或1/70收取物业税,政府的财政收入势必会大幅度减少。如果碰到房地产业不景气,政府所收取的物业税也难免随着物业评估价值的下降而减少。这都会使政府改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的能力受到影响。如何保证政府正常的开支和建设资金的需要也是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和考虑的问题。
(一)完善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为日后开征统一的物业税奠定基础。现行房地产税制的改革主要涉及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实行内外房地产税制的并轨,规范房地产税的减免税政策,修订计税依据,调整税率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二)强化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强化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首先应逐步推行财产实名登记制;其次税务机关应联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房地产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再次尽快实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二合一,以防止房地产的私下交易,打击房地产市场的违法交易行为。
(三)建立和完善房地产评估制度。将物业税的计税依据定为评估价值,势必要加强房地产评估制度的建设。在房地产评估制度中,由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配备专业的房地产评估人员。对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着力培养房地产估价师队伍,为物业税的开征作好准备。
(四)加强和相关部门的配合。税款要及时、足额入库,仅靠税务部门一家是不行的,必须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其他部门有义务相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要大力发展计算机的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尽快开发计算机软件,争取早日实现部门之间的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协作和监督。
(一)简并税种,实行费改税,为物业税的征收打基础。
改革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城市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取消相应的有关收费,实现简并税种,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税制,将是今后地方税务工作的重点。这也是做好物业税征收的基础工作。同时,要完善地方独立税制。由于目前土地批租的弊端,使得地方政府为了扩大土地批租量,获得短期高额收益,往往突击加大基础建设力度,越权减免税收,吸引外商或者民间投资。这种行为,短期来看可以造成当地经济虚假繁荣,但从长期来看则是巨大浪费,经济资源无法得到合理配置。另一侧面政府采取征收物业税的办法后,可以给地方政府一种激励,使之改变以往那种短视的机会主义行为方式。因为为了保证长期、稳定的物业税收,地方政府必然将基础建设投资进行长期规划,并注意保持对本地居民物业的保护,以便保证投资者或者业主在当地的长期居留。
(二)制定科学的土地供应机制。
施行物业税后,为了保证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防止开发商盲目开发、滥用土地的行为,必须加大政府的宏观调控,建立科学的、严格的土地供应机制。具体建议政府加强统一规划,保证城市整体功能的协调。对开发商供应土地时要加大审核力度,除了审核每个开发商资质以外,还要对不同开发商的开发计划进行审核,从中选择最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方案。同时在项目建设阶段要加强监督,如果发现恶意违规行为则给予重罚。此外,为了防止开发商对政府的寻租行为,还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甚至对监督部门的再监督。
(三)要处理好政策衔接问题。
如何处理好开征物业税前后的缴税标准,是稳定人心、实现物业税平稳过渡的关键问题。对于购房时已经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业主,建议在一定年限内免征物业税。免征年限应该科学确定,原则是使业主一次性缴纳的出让金和其他有关税费及其利息总和与新建但需缴纳物业税的同类物业一定年限的纳税额匹配。这样也可以减轻对二手房市场的打压。同时,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征收物业税时应不考虑土地出让金的因素;对于需要缴纳物业税的低收入者和农民确定一定的免征额,并采取较低税率;对于居住豪宅的人群实行正常税率。此外,还要加强廉租屋的建设,并实行零税率,保证贫困人群的基本生活。
(四)物业税最好能够涵盖所有的不动产。
目前,人们在谈论物业税的时候,往往是将其局限在房地产的范围内,但是,我们进行物业税设计时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一方面,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是对“不动产”开征物业税,而“不动产”不仅仅只包括房地产,除此之外,还有汽车、船只等;另一方面,将其他不动产和房屋“捆绑”在一起也便于税收的计征,减少偷税、漏税的发生。之所以要“捆绑”是因为,业主的房产是比较容易清查的,而且位置比较固定,所以,将其他不动产与房产一起征税,能够有效避免通过改变其他不动产的位置而逃税的现象发生。而且,对所有的不动产征收统一的物业税可以节省立法资源,同时在税收的征纳上,可以更方便税收机关和纳税人,从而节省人力、财力和物力。
(五)完善估价体系,建立客观、公正的估价制度。
物业税的特点之一就是改变了原来按物业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征收的办法,按一定年限评估价值进行征收。为了保证评估的客观、公正、以及对广大业主负责的原则,我国内地应首先对现有的评估市场进行整顿,建立起规范的评估体系,定期对征收对象的平均价值进行评估。其次,还要建立业主申辩制度,即当业主认为由于评估结果不合理而导致物业税过高时,可自行收集相关资料,向评估组织要求再次评估,如果的确有失公平,评估组织有义务修改评估结果。
(六)完善相关法律,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
税收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物业税更是政府的主力税收,为了保障物业税收取及时,减少逃税、恶意抗税的事件,国家必须用明确的法律加以规范。建议我国尽快制定《物业法》,并将有关物业税的征收细则和惩罚措施写入法律,保证政府的各项措施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对物业税的认识和缴纳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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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税是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每年按财产评估值的一定比率征收税款,是国际上常用的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之一。开征物业税有利于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税制、抑制房价高涨、规范地主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
进入21世纪,我国房地产价格之所以连续数年高速增长很大原因就是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少、负担轻,而且税收优惠范围大。在保有环节发生的增值部分,投资者购买房产的预期收益很高,这样就刺激了各类投资者对房产的需求。特别是房地产投机商,低价买进,然后坐等资产升值(因为保有的成本极低),然后高价卖出,赚取差价,哄抬房地产价格。由于没有税收调节制度,政府无法参与增值部分的再分配,而流向保有者,导致炒作泛滥,拉大贫富差距。物业税的一个重要立法精神和基本出发点就是调节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并以此来表达人与人之间机会公平的社会理念,鼓励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财富。它是对社会存量财富的调节。我国现有房地产税对个人持有的不动产免税,极大地削弱了物业税调节社会平富差距过大的杠杆作用。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国的税制体制一直不是很完善,对持有阶段的财产一直没有合适的税种。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并使物业税的总体规模与之保持基本相当。这样一来,物业税一旦开征,将对地方政府、消费者、投机者的经济行为产生不小的冲击。对目前学术界已有的观点加以总结,可以看出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物业税的开征可以实现现有税种的有效整合,有利于推动我国内外税制统一的进程。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十多种,现实的解决方案应是将现存房产税费的大部分都归为物业税的范畴。而开征的物业税主要是把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建立统一的物业税,减并税种,合理收费,降低税负,拓展税基,壮大税源。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开征房地产税的经验,将现行涉及房地产开发和保有各环节(除耕地占用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外)的所有税种和相关收费,合并调整,构建统一规范的房地产(物业)税。根据简化税制的原则,对现行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进行合并,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合并涉及房地产开发和保有环节的税种和相关收费,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并将物业税的征收管理权限下放,确立为由地方政府征收的地方税种。目前我国在土地买卖、拍卖上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许多好的地块基本上是转了几手才到开发商的手里,土地价格被人为放大,并转移到初始房价中,造成房价的普遍恶性上涨。“炒楼”这种现象也非常普遍,导致城市房价飘升,增加了实际需求者的购房成本,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通过开征物业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炒地”行为。而初始房价下降后,老百姓购房成本也随之下降,抑制了高价物业的转手。此外,由于物业保有阶段的成本增加,也加大了囤积住房成本,有利于打击“炒楼”者的积极性。并且把相应的征收环节后移,将开发建设、交易等环节承担的费用转为房地产拥有或使用人承担,降低初始阶段的成本,增加保有阶段的税收,进而降低购买者买房的“门槛”,更好的激活房地产业的发展。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公平和效率,是我们在经济领域常常关注的重要问题。物业税作为一个与广大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税种,如何能够在经济生活中体现效率,又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社会公平,是我们在构架物业税制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物业税制度实施后,将会对增值的房地产价值重新进行分配,通过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平衡社会财富。一方面,对拥有不动产多者征收高税率的税费,并且根据不动产增值情况年年课税,达到遏制其财富膨胀的目的。另一方面,物业税收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当地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手段,调节社会公平。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中,对房产保有的税负是较轻的。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业主要按出租房产租金或房产净值的一定比例缴纳房产税,但通常情况下业主在自有房屋出租时并不到房管局备案,造成房产税的征收非常困难。我国对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收却是较重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房产交易的进行。这就导致了一些人占有多处房产并私下出租取得收入,而有些急需住房的人却因房价太高而买不起房。要想改变这种畸形资源配置格局,就应该在降低房产交易税负的同时增加房产拥有的税负,以盘活现有房地产的存量,更好地优化配置资源。我国房地产税费制度目前不能很好的限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炒楼”、“炒房”、“圈地”等行为掩盖了市场的真实需求,导致供求关系失衡,容易引起市场的不稳定,同时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容易失位。物业税的开征会使自用需求者倾向于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地产,并在一定程度上抵制房地产投资和投机需求,减少在消费端的不合理的需求,减少房地产资源闲置,引导房价回归到稳定理性的价格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开征物业税将有利于限制房地产业的投机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提高房地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我国开征物业税存在一定困难,但不能知难而退,要勇于攻坚。当然,改革应循序渐进,稳步实施。在开征物业税之前,需要进行如下几项改革:实行内外房地产税制的并轨;改土地“批租”制为“物业税”制;实行严格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尽快明晰产权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的房地产评估机制;科学测算物业税的税负水平。在统一城乡税制的基础上,再适时推出统一的物业税。其基本思路是:统一立法,简化税制,新旧房产区别对待,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改进计税依据,合理设置税率,适度下放管理权限,提高财产税收在地方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充分发挥其组织收入和调控经济的作用,以促进我国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对于中国目前来说,购置一套住房,再加上其保有环节的话,涉及的税种繁多,现实的解决方案应是将现存房产税费的大部分都归为物业税的范畴,尤其是土地出让金,通过将其并人物业税使数额巨大的出让金分摊到房屋的保有阶段,可大大降低房地产开发从而起到降低房价的作用。将这些税费统一成单一的物业税,可大大简少税收征管部门的工作量,同时也不容易造成漏征或误征的状况发生。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开征的基础是定期对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工作。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税收离不开完善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运作。以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评价体系和评估制度。首先,要制定评估的法规和操作规程,并设置专门的评估机构,从法律和制度上对评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加以规范和约束,对评估从业人员还要进行定期培训,考核其执业能力。其次,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可以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作为评估办法的基础。最后,还要通过法律保障纳税人对评估结果拥有知情权和申诉权。不动产的评估结果必须定期公布,并允许纳税人进行查询。如果不能公平、有效、准确地评估房产的价值,便无法有效地进行征税,因而评估机构的运作效率和运营能力至关重要。因此,在设计物业税税制本身的同时,还要加强相关的软硬件建设,使得物业税能够顺利、有序的实施,并达到预期的调控目标。但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权威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体制机制,房地产评估行业内部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经常出现在对同一不动产评估时,不同的评估机构可得出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价值量。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为物业税提供科学合理的税基基础。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国家制定规章制度,社会和市场评估机构具体实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监督,依据公开、透明、规范、动态、易操作的标准,在总体上降低综合税率,突出物业税作为单一税种的调节作用。
在制定物业税税收政策时,应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建议采用幅度比例税率,中央只规定税率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决定是否开征或适当予以减免。在新税法实施的一定期限内,新旧房屋区别对待,对老房地产采取老政策。同时对收入水平或住房价值在一定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和农民减免物业税的征收,然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缩小减免税的范围。
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平问题,因此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开征物业税,并应当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已建立起来的完善的物业税制度来避免我国的税制少走弯路,是我国的税收结构更加完善,更加充分的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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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类的一种,同时又具有补充所得税的作用,因为从广义上来讲,遗产继承也应当算作一种收入。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我国遗产税的设立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遗产税的设立与否,一直是学界、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也曾将遗产税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付诸实施。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财富增加,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关键词】遗产税 必要性 可行性 税制
【论文正文】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元老院就通过遗产税法案课征遗产税。我国在北洋政府时期曾拟征遗产税,1938 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曾将遗产税提到议事日程,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的讨论也随之展开。
长期以来,反对开征遗产税的声音不绝于耳,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条:①中国的富人阶层刚刚成长,离转让遗产的日子还很遥远。现在开征遗产税,不仅征不到多少钱,而且会付出相当的征管成本,效益与成本相抵之后,很可能得不偿失;②中国的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吸引者。此时开征遗产税,不仅会把富人吓跑,而且穷人也会因投资的减少而失掉本可以有的致富机会,所得与所失相抵之后,同样是划不来的一笔账;③中国尚无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登记制度,人们拥有的财产情况也极端复杂。在这个时候开征遗产税,缺失制度基础,难以防范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④发达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纷纷取消遗产税,开设遗产税不符合世界潮流。
笔者以为我国有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向个人分配倾斜,我国的经济总量和人民的收入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在总体水平迅速提高的基础之上,高收入阶层的人数日益庞大,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也在不断的扩大。收入与财富占有不平等的现象日益普遍出现,且表现得比较悬例,发展态势也是愈演愈烈。在经济已有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中国各阶层人士仍存在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的趋势,这不仅有悖于共同富裕的宗旨,也容易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损害人们的工作热情,如果长期不调节,任由差距拉大,将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征遗产税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1.1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开征遗产税的首要目的在于均衡财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杆,也是人类世代追求崇高目标和价值理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样用开征遗产税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机制,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是指由共同人性所决定的所有人民所拥有的享有自由、尊严之生活的权利。
对人权的承诺是确保所有人民安全地享受构成有尊严的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和自由。[1]持续的贫困和不平等的加剧被视为对人权的侵犯,因而出现了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消除贫困和不平等已成为当前人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任务,也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贫困者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合理分配经济增长所带来的财富和资源,是促进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途径,遗产税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遗产税的征收可以调节部分人的过高收入,限制少数人集中大量财富,防止因社会财富差距过大而出现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发展,阻碍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1.2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促进税制结构优化。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类的一种,同时又具有补充所得税的作用,因为从广义上来讲,遗产继承也应当算作一种收入。而在我国,税制改革主要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财产税类涉及较少,这就造成了我国税制的非完整性,不利于我国税制的进一步优化。对遗产税的开征不但可以改变现状,还有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
1.3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引导行善。遗产税的功能之一,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公共意识,引导公益捐赠。我国的富人阶层不太热衷于公益捐赠,利用遗产税中的公益捐赠抵免制度正好可以改变这种现象。企业家利用一些合法措施避税也属正当,我们可以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利用此点将企业家引向慈善和公益事业,让他们既可减轻纳税又可服务于社会,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
1.4 开征遗产税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继承观念,促使纳税人生前消费。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存款高达21.14亿万元,如何使这部分财富尽快进入流通,是扩大内需政策的依归,开征遗产税有利于促进人们消费,并为后人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开征遗产税已然成为一种趋势,关于遗产税征收的可行性可从法律、税收机关征管能等方面进行分析:
2.1 遗产税开征已经具备基本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已逐步完善,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遗产税立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我国已经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税收征管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确认,遗产的确定、遗产继承的合法性、遗产的分割以及征管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遗产税的开征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2.2 税收征收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必要条件。遗产税的征收较我国现行其它税种来说,涉及的法律层面更多如遗产的界定、评估等,具有一定的征收复杂性,但这种复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特别是经过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税收机关积累了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征收网点遍布全国,征管体系日趋完善。而且在知识经济化,网络信息化的今天,税收征管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在不断的提高。
遗产税法律制度设计是实现遗产税立法核心要素。笔者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外的遗产税法有关规定,对我国遗产税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相关设计:
3.1 建立健全有效的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 尽快构建我国的财产监控体系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是准确核实财产的基础,是做好遗产税征管工作的关键。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及个人收入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必须实行个人财产实名制,使隐蔽的个人财产透明化;严格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保险公司、交易机构等适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公民有关财产信息的义务。
3.2 我国宜于实行总遗产税制。纵观世界各国的遗产税税制模式,大体可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笔者以为我国适宜采用总遗产税制。所谓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制度,即以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对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征的一种税制模式。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阶段,与遗产税的相关配套制度不甚完善,征管水平较低,如果税制模式过于复杂,不便操作,遗产税形同虚设,难以达到征收目的。总遗产税制简单明了,税源集中,更适合我国的现行税收征管模式。此外,总遗产税制可较多地节约征税成本。我国税制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为辅助的税收体系,这就决定了遗产税收入的有限性,因而采用成本较低的总遗产税制能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
3.3 开征遗产税之时,还需设立赠与税。遗产税制的设计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追求公平,如果只开征遗产税,财产所有人生前会通过赠与的方式,大量逃避遗产税,使遗产税形同虚设,达不到征管的目的。而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设立,因两税都是就财产转移而征税,合并征收有利于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从立法层面分析,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征管方式和配套措施建设基本相同,一并设立既便于操作,又避免多头立法造成可能的立法冲突与重复。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利于宣传,节约税收成本,避免遗产税流于形式。
总之,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建立遗产税法律制度,开征遗产税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开征遗产税将面临较大的挑战,只有合理设计税收制度,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遗产税才能真正发挥其调节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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