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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两汉以迄于明清,历代王朝对于州县治所修筑城郭的政策与重视程度历有变化,州县治所城垣之实际兴筑、维护亦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认定历史时期大部分州县治所在大部分时段里均有城垣环绕,形成“城墙内的城市”;相当部分筑有城垣的治所城市,都普遍形成了规模不等的城下街区,有些城市城下街区的面积、居住人口、商业规模都超过城内。因此,不宜以“城墙内的城市”概括中国古代治所城市的形态特征。
[关键词]治所城市;城墙;城下街区
在中国古代史上,历代王朝是否一直奉行修筑城垣的政策?如果王朝奉行这一政策的话,那么,它是否在各地均得到普遍执行,即事实上地方城市是否普遍修筑起城墙?对此,近年来,已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并得出了一些初步认识,认为“至少在中国王朝后期的宋、元两朝以及明代的前中期这长达五百年的时间内,中国很多地方城市长期处于城垣颓圮、甚至无城墙的状态”【7】。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古代汉水流域城市的研究以及对其它地区城市的认识,我们认为,可以将中国古代治所城市城墙的修筑、存废情形,大致区分为四个时期:#p#分页标题#e#
(1)汉晋南北朝时期,各王朝普遍奉行筑城政策,事实上各地城市也普遍兴筑起城垣。
《汉书·高帝纪下》记高祖六年(公元前201年)冬十月,“令天下县邑城。”颜师古注云:“县之与邑,皆令筑城。”论者多据此认为汉代奉行筑城政策。从今见史料看,这一政策也确实得到较普遍的执行,大多数郡县治所均筑有城郭(虽然其中有相当部分是沿用先秦特别是战国时期所筑之旧城),而且经常得到维护、修缮【8】。在汉水流域,南阳郡治宛(在今河南南阳)、汉中郡治西城(西汉,在今陕西安康)与南郑(东汉)、江夏郡治西陵(在今湖北云梦县城关镇)及宜城、冠军、博望、育阳、西鄂、棘阳、比阳、堵阳、湖阳、郦、安众、新都、邓、襄乡、舂陵、朝阳、临沮等县均筑有城郭,且已得到考古勘查或发掘之证明【9】,从而进一步说明汉代郡县治所较普遍地筑有城垣,没有城垣的县治当不会太多【10】。
魏晋南北朝时期可谓中国古代史上的“城居时代”:一方面,自汉末三国以迄于隋唐之际,中原板荡,变乱频仍,“百姓流亡,所在屯聚”【11】——“其不能远离本土迁至他乡者,则大抵纠合宗族乡党,屯聚坞堡,据险自守,以避戎狄寇盗之难”【12】;西迁、北徙、南来的移民,亦大多据城壁以自保,从而形成以城邑、坞堡、戍垒为中心的聚居状态。另一方面,各政权对于地方的统治,或藉豪族所筑之坞堡,因其地而立州郡县,遂使坞堡成为州郡县治所;或由地方长吏“敛民保城郭”,选择险要处另立城郭,以为据守之资。于是,这一时期各地普遍兴筑了很多城郭。据刘淑芬统计,这一时期魏晋北朝所筑城郭见于记载者共有137座【13】;而章生道的统计则表明,自西晋以迄于隋统一(265—289年),南北方新筑的城郭共有169座,其中位于秦岭一淮河以南地区者有121座。显然,这一时期南方地区新筑的城郭要比北方地区多得多【14】。因此,虽然很难估计此一时期所筑城郭的总数,但认为此一时期各地均普遍兴筑各种类型的城壁坞堡、著籍户口多居于其中或附城而居,当无大误。
(2)隋唐五代时期,王朝虽然提倡筑城,但各地往往因地制宜,或沿用旧城垣,或新筑、增筑城垣,或根本没有城垣。
《隋书·炀帝纪下》记大业十一年(615年)二月庚午诏称:“今天下平一,海内晏如,宜令人悉城居,田随近给,使强弱相容,力役兼济,穿窬无所厝其奸宄,萑蒲不得聚其逋逃。”于是,“郡县乡邑,悉遣筑城,发男女,无少长,皆就役。”【15】则隋炀帝时尝奉行筑城政策。然其时大乱之势已成,欲“令人悉城居”以强化其统治,实无可能,故虽天下郡县悉皆筑城,而成者则甚鲜。
唐初,至少在北方诸边,曾颇提倡筑城。高祖武德七年(624年)六月,“遣边州修堡城,警烽候,以备胡。”【16】武德九年春正月《修缘边障塞诏》称:“其北道诸州所置城寨,粗已周遍,未能备悉。……其城塞镇戍,须有修补,审量远近,详计功力,所在军民,且共营办,所司具为条式,务为成功。”【17】诏命“所司具有条式”,则筑城或已成为制度。《唐律疏议》卷8《卫禁》“越州镇戍城垣”条云:“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原注:皆谓有门禁者。)[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18】。则按照制度规定,诸州镇戍县皆当“各自有城”,“纵无城垣,篱栅亦是。”
然而,这些制度规定并不意味着唐代州(府)县治所即皆普遍筑有城郭。在爱宕元所列的《唐代州县城郭一览》表中,共有164个州县城郭注明了筑城年代,其中有90个是唐天宝以后(不含天宝年间)所筑,占全部已知筑城年代之州县城的55%【19】。注明筑城年代在唐天宝以前(含天宝年间)的74座州县城中,注明其筑城年代在先秦时期者实颇为可疑,不足凭信【20】;几个注为后汉或三国孙吴所筑的城郭,也须详加考定【21】。那么,唐天宝以后所筑城郭在全部已知筑城年代的州县城郭中所占的比例,只能更大;更遑论未注明筑城年代的那些州县城郭,也有相当部分为天宝以后所筑。换言之,这些天宝以后方修筑城郭的州县治所,在天宝以前,也就是唐前中期100多年里,并未修筑城垣;而在唐前中期,可能有一半以上的州县治所,并未修筑城垣。
当然,文献中未见有关筑城的记载,并不说明州县治所本身即无城垣,而很可能沿用汉魏以来旧有城郭,只是在唐前中期未加维修而已。研究表明,在唐前中期汉水流域的58座州县治所城市中,隋及唐初新筑或重修的城郭只有2座,占全部治所城市的3.4%:沿用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旧城垣有40座,占全部治所城市的69%;其余l6座州县治所在唐前期很可能并无城垣,占全部治所城市的27.6%。显然,沿用旧城与基本可断定没有城郭的州县城,占据了全部治所城市的绝大多数。唐代汉水流域的58座州县城,虽然仅占唐帝国1500余座州(府)县城的4%弱,其城郭之有无、沿用与修筑情形可能并不具有代表性;然结合爱宕元对331座唐代州县城郭的细致考察,基本可以断定:在隋以至唐前中期,绝大部分州县治所均沿用前代遗留下来的城垣,或者根本没有城郭,只有极少部分州县治所新筑或改筑了城垣。
因此,只是到“安史之乱”后,各地才普遍地兴筑、增修或扩修城垣,特别是很多州府治所城市,普遍修筑了罗城,这就是爱宕元曾充分论证过的“唐末五代州县城郭规模的扩大化”【22】。后世文献及考古发现所见的唐代城郭,大部分都是晚唐五代兴筑、扩修或重修的。换言之,只是在晚唐五代,大部分州县治所才渐次筑起城郭。
(3)宋元时期,王朝基本不提倡筑城,内地州县亦普遍不筑城,只在边地城市和部分重要城市,才兴筑或注意维护城垣。
宋初,惩于晚唐五代藩镇割据之弊,曾令江淮诸郡毁废城垣,故淮南、荆襄、江南东西、两浙、福建、广南、四川等南方地区,被迫或自发毁弃城壁的现象较普遍,导致许多府州县治所城市长期没有城郭,或虽有旧城而长年不加修理,使其自然废弃。这种在内地州县不提倡筑城的政策,基本上延续了整个宋代;事实上,两宋时代的内地(虽然南北宋间“内地”的含义并不相同)州县治所亦大部分没有较完整的城郭,基本上处于无城状态【23】。在我们所研究的宋代汉水流域49个州(府)县治所中,北宋中期可以确定仍存有城郭的只有11个,占全部治所城市的22%稍强;可以确定在南宋时得到维修、重修或新修城垣的,只有7个,占全部治所城市的14%;到了元中后期,可以确证仍存有城垣的只有襄州、郢州和均州3座了。换言之,自北宋以迄于元,汉水流域筑有城郭的州县治所城市呈现出逐步减少之势。我们认为,这应当是内地的晋遍趋势。#p#分页标题#e#
与在内地不提倡筑城、内地州县确亦普遍不筑城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宋代比较重视边地的筑城,很多边地州县治所确电筑起了城垣。北宋前期,主要是在北边与西北边的河北、河东、陕西诸路筑城【24】;北宋中后期以迄于南宋,主要是在广南西路、荆湖南路的缘边地带及福建、广东路的沿海地区筑城【25】。但是,对边地州县筑城的普遍性也不宜估计过高。熙宁十年(1077年),中书门下在回复神宗诏问的奏疏中说:“看详天下城壁,除五路州军城池自来不阙修完、可以守御外,五路县分及诸州县城壁多不曾修葺,各有损坏,亦有无城郭处。”则即便是沿边的河北东、西路及河东、秦凤、永兴军等五路也只有州、军城得到定期修护,五路县城及其它地区的州、县城则多久不修葺而自然废隳,有的州县治所并“无城郭”【26】。
一般说来,蒙古、元朝统治时期,在各地普遍推行了毁城和禁止修城的政策,特别是在蒙古军队数遭挫折的四川、襄汉、荆湖、两淮地区,平毁了大量的城郭【27】。元朝法律也曾禁止在汉人地区特别是南宋故地修筑城郭【28】。因此,虽然元末一些地方曾自发兴筑了不少城垣,但总的说来,蒙古、元朝统治时期,基本上可视作“毁城”时代。
(4)明清时期,王朝比较提倡筑城,但这一政策的实施存在很大的阶段性与区域性差别;实际上,大部分州县治所城市只是到明中叶以后,才普遍修筑起城郭;清代主要是维修明代旧城,只是在清后期兴筑了少数新城。
一般说来,明清两代均奉行提倡筑城的政策,州县官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修筑、维护城垣濠池,如有疏失,要被追究责任【29】。但是,这一政策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因时因地各有不同。概言之,明代有两个筑城高潮期:一是明初洪武、永乐朝(1368—1424年),不仅在山东、南直隶、两浙、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及部分内地修筑了大量的卫所城市【30】,而且大部分府、州(包括散州)的治所均在这一时期兴筑或重筑了城郭【31】;二是明中后期,特别是景泰至万历初(1450—1573年)的100余年间,不仅重修了大多数府州城郭(主要是甃以砖、石),而且兴筑、改筑了多数县城,到明后期,估计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县城均筑有城垣【32】。显然,明代府州县治所筑城之先后与其军事、行政地位之间存在对应性关联。
在明清之际的动乱中,大部分府(州)县城郭均受到程度不同的破坏,故顺治、康熙、雍正时期,各地均普遍修葺了残毁倾圯的旧城郭。清朝前期的修城主要是在明代旧城基础上培土、瓷砖、加高以及修理楼堞,特别注意城门、城楼的维修,但较少有新的创制,也很少兴筑新城。直到嘉庆以后,为因应社会动乱加剧而引发的治安、防守问题以及火器使用越来越普遍对于城池攻守所带来的影响,才又兴起了一场修治城郭的高潮:主要是加固城垣,增高马面,添设炮台,疏浚濠池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一直没有城郭的一些山区县治也兴筑了城垣。因此,到清朝末罕,绝大部分府(州)县治所均筑有城郭,而且得到不同程度的维护。各地今存城郭残迹,大多即为清代城郭的遗存。
综上可知:自两汉以迄于明清,历代王朝对于州县治所修筑城郭的政策与重视程度既历有变化,其政策在各地的实施又往往因时因地乃至因人(地方官)而各有不同,故州县治所城垣之兴筑、维护亦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认定历史时期大部分州县治所在大部分时段里均有城垣环绕,形成所谓“城墙内的城市”。我们认为:至少需要有超过一半的州(郡)县治所筑有城郭、而且这些城郭至少在制度规定上是得到经常性维修的,方可以将这一时期称为“筑城时代”。然则,概括地说,两汉魏晋南北朝(公元前206年—公元589年)、中晚唐五代(755年叫60年)、明中期至清末(1450年—1911年)这三个时段或可得称为“筑城时代”;其余的隋唐前中期(589年—755年)、宋元至明前期(960年—1450年),则基本可以断言,其筑有城郭的州(郡)县城在全部州县治所城市中不会超过50%,或可称之为“非筑城时代”。虽然“筑城时代”占据了1500余年,而“非筑城时代”只有600多年,但这已足以说明:以“城墙内的城市”概括中国古代治所城市的特征。至少是不完全准确的,它既不能适用于所有历史时段,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治所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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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本文就目前这一现状,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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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息请求权
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公司享有利息请求权,利息、利率、支持方法及受领期限均由公司债发行条件确定。
2.偿还请求权
公司债券到期日届满,公司应当向公司债券持有人偿还本金,偿还本金时应当符合约定的方法和期限,不得任意变更,违约在偿还债权债务后,可要求债券持有人缴还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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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关系是当代中国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对我们这个统一多民族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生着重要影响。民族关系问题是民族问题的重要内容,其中既包括民族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族与国家、民族与阶级等等之间的关系。
正确认识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树立对于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自信,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学术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现实问题。这是因为,怎样认识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决定着怎样论述、并进而决定着怎样促进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关于中国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在2014年9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特别强调:“中华民族和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里不同成员的关系。”“新中国成立65年来,党的民族理论和方针政策是正确的,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是正确的,我国民族关系总体是和谐的,我国民族工作做的是成功的。”会议还指出:“要正确认识我国民族关系的主流,多看民族团结的光明面;善于团结群众、争取人心,全社会一起做交流、培养、融洽感情的工作;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尊重差异、包容多样,让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手足相亲、守望相助……”[1]
回顾历史,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六十余年处理中国民族事务、开展民族工作的过程中,进行了艰辛的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为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作出了不懈努力,既取得了辉煌成就,积累了宝贵经验,又走过弯路,有过沉痛教训。面对当代中国民族问题的新内容新特点,面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创新民族理论、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并不断创新完善民族政策的新任务,不仅需要全面总结过去处理我国民族事务的经验教训,尤其需要正确认识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实际上,正确认识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树立对于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自信,也是我们全面总结过去经验教训、在今后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题中应有之意。只要还有民族,就会有民族关系。民族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问题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像有些人所说的当代中国民族关系很有问题,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思索涉及国家民族事务的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方针政策是否有重大缺陷,是否需要改变;相反,如果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主流是正常的、健康的、和谐的,我们则应当对于党和国家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制度、基本政策以及指导我们建立这些基本制度、制订基本政策的理论有所自信,加以坚持,并在坚持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创新。
2008年的拉萨“三·一四”事件和2009年的乌鲁木齐“七·五”事件,以及近年发生的一些暴力恐怖案件,对我国社会稳定和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也在学界、政界乃至社会各界引发了一段时间的“民族问题焦虑”和对于我国民族关系的担忧。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于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乃至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讨论,表明认识上的差异和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与意见分歧已经非常明显,争论有时相当激烈。有学者甚至质疑我国的民族识别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出民族政策的“更新换代”,要促进各民族“交融一体”[2]。这种对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判断已成为影响是坚持还是否定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重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我国当前民族关系的主流,如何看待其中存在的问题,就更加值得慎重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的很长一个时期,我们说中国的民族关系是“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此后,开始用“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来界定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这既是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本质的判断和基本状况的描述,也是对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民族关系发展目标和发展前景的展望。就前者而言,这种判断是认真负责的,这种描述是实事求是的。它彰显了中国共产党人执政和处理中国民族事务的价值理念,肯定了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民族工作的光辉成就;就后者而言,这种展望也表明,党认识到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并非尽善尽美,促进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仍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工程中的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为了实现我国民族关系“平等、团结、互助、和谐”这一发展前景,还要付出长期的努力,进行艰辛的探索。
关系列宁曾经指出:“发展中的资本主义在民族问题上有两种历史趋势。民族生活和民族运动的觉醒,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斗争,民族国家的建立,这是其一。各民族彼此间各种交往的发展和日益频繁,民族隔阂的消除,资本、一般经济生活、政治、科学等等的国际统一的形成,这是其二。”“这两种趋势都是资本主义的世界性规律。”[3]但是在列宁逝世将近一个世纪之后,在“各民族彼此间各种交往的发展和日益频繁”、“资本、一般经济生活、政治、科学等等的国际统一的形成”已经有了当年可能想象不到的巨大变化之后,这个世界“民族隔阂的消除”仍然是十分有限的。真正实现“民族隔阂的消除”还是非常遥远的将来的事。
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别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民族关系的发展也有两个历史趋向,而且这两个历史趋向似乎是并行的。第一个趋向是国内统一市场的迅速发育和各民族人口流动的迅速增加,各民族经济社会生活交往交流交融的增进,民族之间各种联系的日益发展和越加频繁,民族关系越来越密切,各民族的共同性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彼此分不开。第二个趋向是国内各民族干部群众对于促进本民族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愿望的日益强烈,维护本民族利益的权利意识、或曰“民族意识”也日益提高。随着两个历史趋向的发展,在整个国家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在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一些地区一些民族之间的矛盾和摩擦也随之有所增加。
民族问题是我国的内部事务。但是近代以来,中国的民族问题也始终是帝国主义列强利用来培植分裂势力,图谋侵略中国、分裂中国的工具和幌子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族问题又成为西方敌对势力分化、西化中国每每加以利用的一个问题。外部势力挑拨中国的民族关系,支持怂恿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从事破坏和犯罪活动,毫无疑问,这已不是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了,但是也无疑地增加了中国民族问题的复杂性,影响到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西方敌对势力支持下的民族分裂活动又采取了新的形式,对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影响也在继续。
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受到历史的、现实的和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国外敌对势力干扰破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历史因素对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至今仍然发挥着相当大的影响,决定着我们这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多民族大国的不同于当代世界其他国家的民族国情。毛泽东当年反对“言必称希腊”的教条主义,号召理论联系实际,曾经提出“不但要懂得中国的今天,还要懂得中国的昨天和前天”[4]801,提出“进一步地从中国的历史实际和革命实际的认真研究中,在各方面作出合乎中国需要的理论性的创造,才叫做理论和实际相联系”。[4]820对于这些基本原则,我们今天仍然需要坚持并加深认识。
例如,学术界往往将中俄(中苏)两国处理国内民族事务的政策作比较。但是中俄两国历史上的民族关系却大不一样。列宁曾经把沙皇俄国称作“各族人民的监狱”,封建社会帝制时代的中国和北洋军阀、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国恐怕就不能笼统地这样说。①①在1950年代和其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环境下,国内理论界曾经存在这样的认识。例如,认为清朝、北洋军阀和国民党“这三个朝代或三个时期的反动统治,都是民族的牢狱”。“列宁说,俄国是民族的牢狱,旧中国也可以说是封建的民族牢狱,五十多个民族生活在中央和地方统治民族的牢狱之中。”(参见李维汉.中国民主革命中的民族问题https://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和民族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631;李维汉:《关于建立满族自治地方的问题》,1983年10月。原件见“中共中央统战部统请字[1983]第59号”,1983年11月28日。)旧中国无疑存在民族压迫、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但是也存在各民族的友好交往与和睦相处,存在各民族文化的相互借鉴与彼此交融,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多元一体格局。在古代中国这个相对独立的地理单元,中华民族缔造了长期延续、辉煌灿烂的古代文明。中华民族的文明进程,各个成员之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从来没有中断过。这在世界历史上是独一无二的。近代以来,各民族又共同团结进行了反对列强和帝国主义侵略、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的艰苦卓绝斗争,并在这一斗争中强化了各民族的国家认同和中华民族认同,实现了近代中华民族的民族自觉。这样长期的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发展历史,对于近现代中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对于各民族的觉醒和中华民族认同,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和影响,使得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屡挫屡起,团结奋斗,抗击帝国主义侵略,使得中国面对亡国灭种的危机,面对帝国主义的分裂图谋和席卷世界的民族主义大潮而不被解体?对于这些,我们今天也还仍然需要多维度思考并加深认识。
一个值得提出深入思考的问题是,近代中国在20世纪前半叶经历了两次全国范围的革命和国家政权的变更。一次是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于1911年推翻了封建帝制和清朝的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一次是毛泽东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于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次革命之前的中国,处于封建、半封建、半殖民地状态,国家面临强大的内外敌人和严重的分裂危机;两次革命,革命党人都在向外部世界社会制度先进的国家学习。中国共产党人是“以俄为师”的,而辛亥革命在一定意义上也有榜样,这榜样就是当时被视为“共和国之母”的美利坚合众国。两次革命,中国建国的“老师”和榜样刚巧都是西方的联邦制国家。两次革命又大体时值今人所谓的两次世界范围的民族主义浪潮汹涌澎湃之际。然而,两次革命之后,中国却都没有选择“老师”的联邦制,而是建立起统一的单一制国家。特别是辛亥革命前夕,革命党人提出了“驱除鞑虏,恢复中华”的民族主义口号,武昌起义后各省纷纷宣布脱离清廷“独立”,有的地方还提出了“联省自治”的诉求,但是革命之后还是很快实现了“五族共和”,有的边疆省份还提出过“六族共和”、“七族共和”的口号,拥护建立起统一的单一制的共和国。在这一重大历史转变关头,不仅清朝皇室认同自己是中国人,主张“仍合满蒙汉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而且,以西盟王公为代表的内蒙古王公贵族还提出“数百年来,汉蒙久成一家,……共和新立,五族一家……我蒙同系中华民族,自宜一体出力,维持民国”,明确反对外蒙古的独立主张,使得中华民族的整体认同达到了一个新的历史水平。①①这方面的史料可参见李爱军.近代中国“六族共和”论[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3(4):73-77;潘先林.“七族共和”:云南军都督府对“五族共和”的丰富与发展[N].中国民族报,2011-7-29(07);隆裕太后1912年2月以其名义颁布的清室《退位诏书》(见清实录·宣统政纪:第70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1293);西盟王公招待处编辑.西盟会议始末记[M].上海:商务印书馆天津印刷局代印,1913:43。清朝皇室及蒙古王公贵族的这种中华民族认同意识,也逐渐遍及于民间,并且反映在当时及后来的文学作品中。例如,著名满族作家老舍就在其剧作和小说中,让其笔下人物表达出“我是旗人,旗人也是中国人哪”、中华各民族和“我们穷旗兵们”“谁也离不开谁”这样的话,从而以文学形式一再表达了这种强烈的中华民族认同意识。②②参见舒庆春.老舍集·茶馆[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10:33;老舍.老舍选集[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2:2-265。同时还可参考《满族说部中旗人的中华民族认同》、《试论满汉认同的几个问题》等文献(李宝玉,刘永文.满族说部中旗人的中华民族认同——以报刊小说〈消闲演义〉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J],2014(10):73-79;滕绍箴.试论满汉认同的几个问题[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1994(3):1-16.)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较长时间主张民族自决之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决定以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处理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并获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载入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新中国在少数民族聚集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基于对于中国国情、特别是中国的民族国情不断加深认识和深刻把握的基础之上。今天回顾这些历史,深入认识其中的规律,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与世界上其他多民族国家的不同,看到我国民族国情和民族关系方面“中国特色”的历史沿革,也有助于认识为什么帝国主义不能瓜分中国,一次次的世界范围的民族主义浪潮也没有分裂中国的深层次原因,并深刻认识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其历史必然性。这也是我们树立对于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自信的坚实的历史依据。
民族关系方面的忧患意识与“民族问题焦虑”有着密切的联系。“生于忧患,死于安乐”。一般说来,忧患意识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精神状态。它能使我们不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就,不沉浸于“莺歌燕舞”,而是对于现存的问题保持警醒。但是,真理再向前跨一步,就是谬误。不恰当的忧患意识即忧患意识过度,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可能造成思想混乱,伤害我们的自信心,甚至可能损害国家、民族和公民的利益,带来社会的灾难。这方面我们是有过深刻教训的。比如,““””期间,我们患了“恐资症”。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我们担心资本主义复辟,担忧党和国家会改变颜色,把城乡私营经济的存在或农民的一块自留地都当作“资本主义尾巴”,必欲割之。这是导致当时人民生活贫困、国民经济濒临崩溃边缘的重要原因。殷鉴不远。这样的“忧患意识”造成的重大失误和教训深刻,我们要牢牢记取。
以这种不恰当的忧患意识看待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认为今不如昔、我不如人,甚至由此而主张改变中国共产党民族理论的基本原则,改变党和政府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处理国内民族事务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不仅是不慎重的,甚至是危险的。难怪有学者指出,“近些年来,有些人左倾思潮有所抬头,甚至思想理论界也有少数人跟着瞎起哄。有人现在又在鼓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左倾政策,要‘消除民族差别’,要‘促进民族融合’……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5]
其实,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不同民族个体成员即个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关系。[6]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人际关系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反映到不同民族个体之间的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千百年来,生活在边远地区的各民族农牧民热情好客,会乐于接待远方其他民族的陌生来客,甚至免费提供住宿。但是一旦他们居住的地方市场经济发展了,城市化了,情况就会发生改变。可以预见在这些地方如果民族兄弟姐妹开起了饭馆、旅社,免费食宿当然不再可能。人们也不必因此而认为我们的民族关系变得今不如昔了。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再也无法回到昔日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不通路、不通邮、几乎与世隔绝的时代。笔者以为,现在的民族关系在某些地方、某个时间段不尽人意,亦不必过度焦虑,更不可因此而质疑宪法对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或者总希望找出办法“淡化”各民族的民族意识,并通过“淡化”民族意识来消弭必定会长期存在的民族问题。
2014年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强调要正确认识“我国民族关系的主流,多看民族团结的光明面”,意义即在于此。实际上,我们的社会生活中,随处都可以看到这种主流和光明面,看到各民族的四个认同在不断增进。试举田野调查一例,笔者数年来与所住社区工作的一位来自云南大理的家政服务员很熟悉。她是白族,和她的同乡们一起来京打工,老乡之间讲自己的白族语言,有着清晰的本民族意识。但是有一天餐桌上聊天,她突发感慨:“我们对国家实在是没有什么贡献。现在农业税也不交了,我们只是年复一年自己种地自己吃。一旦有天灾,国家还要救济。”我马上意识到她明确的国家认同感。她无疑有着清晰的自己是白族的民族意识,她的家乡的民族关系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种本民族的民族意识,乃至当地民族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究竟对于她中华民族的民族意识、对于她的国家认同有多大负面影响呢?对此要具体分析。今天,在中国各民族中,56个民族层面的民族意识与中华民族的民族意识,是否一定是一种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呢?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是不是一定要以淡化各民族成员的本民族意识为条件或为导向呢?如果我们今天提出了这样的任务,那么它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任务吗?我们的学者尤其是民族理论工作者,对此应该进行深入的思考,得出正确的认识,而不能先验地甚至贸然地下结论。
已经有不少学者通过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得出中国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有着明确的国家认同的结论。一些少数民族中的大多数认为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是正常的,并为自己是中国人而自豪。特别是边境地区的少数民族同胞,他们可能文化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并不高,但是却对自己是中国公民非常清楚。他们帮助巡边护边,他们每天升降国旗,在特定的环境中,表现出强烈的公民意识和中华民族自豪感。①①参见曾江.中国哈萨克族有清晰的国家认同[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5-14(A-02);贾启龙等.“中国二字”重千斤——记中吉边境柯尔克孜族护边员马塔郎·木沙.中国民族报.2014-11-7(01);郭大利,王杰.44年每日升国旗,藏族阿妈获吉尼斯世界纪录.中国民族报.2009-11-17(02)。
再举一例。大约在2012年,中央党校新疆班的组织员告诉我一个发生在其身边的故事:一位维吾尔族学员的读小学的孙子第一次来北京,吵着闹着第一件事就是去天安门广场看升国旗。时值暑假之前,天亮甚早,学员带着孩子打车在上课之前去了天安门广场。他的读小学的孙子一路都在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②②这个故事,是出租车司机告诉新疆班组织员阎惠鸾的。讲述完亲历的故事,这位司机还感慨:“你们党校的新疆人真好!”。2012年6月阎惠鸾告诉笔者后,笔者曾经电话采访当事人。此事发生于2009年乌鲁木齐“七·五事件”之后,体现出西部地区新一代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从一个侧面说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多年来坚持进行的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有成效的。
再以西南边疆地区的西藏为例。1962年10月中印边境自卫反击战期间,人民解放军作战越过“麦克马洪线”后很快即奉命撤回。其时麦线以南的门巴族聚居区已被印方非法占领十多年,但是当地门巴族百姓听说部队和工作队要奉命撤离的消息后,竟然推举曾经担任旧西藏地方政府官员的老人前来挽留,表示“我们门巴过去是大皇帝的老百姓,今天是解放军和工作队的老百姓,只要解放军和工作队留下来,我们乐意支差纳税”。今天的藏南地区,印度非法占领区姑置不论,墨脱县已经摘下了“全国惟一不通公路的县”的帽子。来自墨脱的80后的人大代表,不仅可以操一口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而且能讲英语。③③参见阴法唐《中印边境自卫反击战——达旺日记》序言(阴法唐.阴法唐西藏工作文集:下卷[M].北京:中国藏学出版社,2011:857);李寅.80后门巴族代表白玛曲珍:我肩负民族的责任[N].中国民族报,2013-3-5(04)。这一代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中华民族认同,他们同其他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岂可与当年同日而语!邓小平在上世纪90年代所说“中国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没有大的民族纠纷”[7],今天仍然是我国民族关系上的现实。而百年来在反对共同内外敌人的斗争和建设伟大祖国过程中积淀的中华民族凝聚力,更不是少数人的分裂挑唆破坏活动可以瓦解的。我们在民族关系问题上的忧患意识,应该保持在适当的“度”之内。超过了这个限度,可能会导致怀疑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本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伤害我们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是不可取的。
肯定当代中国民族关系中的主流,多看民族团结的光明面,批评对于我国民族关系上的不恰当的“忧患意识”,并不是否认当代中国民族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实践中,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在实践中,需要坚持和完善。更何况还存在敌对势力的挑唆和破坏活动,人民内部还存在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两种错误倾向,我们在民族工作的具体实践中也还会存在这样那样的失误。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进一步改善将是一种常态,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也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所以,最近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强调要“让各族人民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要“善于团结群众、争取人心,全社会一起做交流、培养、融洽感情的工作……坚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自觉维护国家最高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特别是提出“加强中华民族大团结,长远和根本的是增强文化认同,建设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积极培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1]
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学术界围绕中国民族理论政策和当代中国民族关系问题的争论,犹如在这一领域进行的一次真理标准大讨论,使持有不同观点的双方视野扩大了,认识深化了。检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实践,只能是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真实状况;而正确认识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则需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辩论、争论,特别是在2014年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召开之后,理论界、学术界应该尊重和敬畏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在“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达成共识。在认识国内的民族关系问题时,还是要立足于中国民族国情的历史、现实以及未来发展的主流和大趋势,着眼于全国的大局,树立对于当代中国民族关系的自信;还是要讲民族平等、民族团结,讲“三个离不开”;还是要像党的报告提出的那样,“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要“坚持从政治上把握民族关系、看待民族问题”。在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过程中,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多做交流、培养、融洽感情的工作,让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手足相亲,守望相助。要绵绵用力,久久为功,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历史观、民族观,把爱自己的民族与爱祖国、爱中华民族结合起来,逐步实现“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不同而和”的民族文化自觉,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共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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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中国有中国梦,但是你对于当代中国基本国情理解和认识又有多少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当代中国基本国情的理解和认识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当代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第一要务还是要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还不是很发达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我们应该用长远的眼光,正确认识和解决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使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使我国早日实现世界强国的奋斗目标。
立足于当下,首先,民众要了解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很长时期内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对我国国情所作的总体性和根本性地判断。简而言之人口数量多,人均思想底子薄,耕地面积较少,人均资源相对供给不足,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建设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应该从实际去落实。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说所谓社会主义的不发达时期,当时我国处在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时期,所以要想达到发达国家的那种超前的工业现代化必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据历史的记载我国从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到基本实现现代化,需要至少100年的时间,这期间都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在文化上中国可以和其他国家做以对比,但在经济上确实有所落后,在这个落后的阶段,要想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便成了一个不可跨越的历史过程。邓小平在党的十三大提出的重要思想中明确表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并且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举措。然而在召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出现严重的根本性过失,这个过失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含有制定的制度都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应该承受的范围。随着方针政策的出台,改革开放有了明显的突破性成功,这都要归结于党从实际出发,逐步落实制定了适合我国社会主义阶段的制度和政策。随后党召开的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都强调了这一问题。看来党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完善具有长期的发展规划。
其次我们要清楚的了解社会主义发展阶段性的特征。我国的社会发展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再到新的量变逐步前进上升的一个过程。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至少要经历百年的一个艰苦奋斗过程,这个过程会出现不同的时期所相对应的特征。要想给相应的时期制定出适合准确的方针政策,只有准确把握国家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从国情出发来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高效的发展。在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的党中央,科学理性地剖析和判断我国所面临的经济机遇和挑战,在面对这样一个新的战略机遇期,在深刻把握中国当前发展面临的新问题的同时,也要把握好发展的重要思想。我们在适应社和接受会阶段性改变的同时还要努力开拓眼界走科学发展道路。继续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要把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同我国阶段性发展特征有机地统一起来,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伟大实践相结合。党的十七大提出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党要秉承阶段性发展特征。并且深刻地揭示了社会主义阶段性的发展特征与当今本国国情两者之间的联系,更深一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行诠释,垫定了丰富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内容,给我们提供了新的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基础,以及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经验教训,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立足长远眼光与时俱进。我们要把国家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辩证的统一起来,进一步增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从整体的社会性质来看,我国已经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道路和方向。从发展程度来看,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成熟程度不发达,仍处在初级阶段。但我们的最终目的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关键是要提高培养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创新能力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关键。”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具体要求,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强对自主创新学习和培养,重点突破约束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技术。大力发展高科技应用技术来改造我国传统文化所遗留下来的产业技术,努力维护和完善自主产业,努力发挥出自主产权的优势所在,全面提高完善产业技术水平含量。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咋建设方面取得巨大功绩的同时也付出了资源环境产业保护的部分损失代价。这种情况的发生是有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存在的。对于经济结构的不合理,增长方式和速度的不完善管理都有直接的联系。要想改善这一问题也不是很困难,但却是很棘手的问题。我们必须快速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在保证这些同时也要注重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够保证经济的长期持久发展。我们应该找准问题的切入点,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管理模式都能够积极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提高,坚持以改善产业结构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以调整结构作为主干,促使结构优化提高升级带动经济发展的转变。努力实现由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向科学发展转变。从更加宽阔的领域来建设生态文明,增强协调性发展,努力实现又好又快的经济发展。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即便我国综合国力极大提升,但面临的形式和任务还十分艰巨,所有就要求我们在了解我国之前的基本国情基础上,对当前的国情还要认知了解和掌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三者之间的关系,加快社经济发展,使我国早日实现世界强国的奋斗目标。只有了解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早在青年时期,陈独秀对中国的社会现状就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在成为一个马克思主义者后,他对基本国情的把握趋于正确。然而,大革命失败后,陈独秀在对中国社会性质及其发展阶段、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的判断上却得出一些错误的结论。
一、晚年陈独秀认为中国的社会是一个“初期资本主义的国家”
大革命失败后,陈独秀对中国社会性质的认识产生了重大变化。陈独秀以为,中国社会的性质是“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半殖民地”社会,中国革命有两种趋向。其一,武力与工农群众及革命化的城市小资产阶级结合,打倒国内一切黑暗反动势力,建立革命的民众政权,发展国民经济;其二,武力与反革命的大商、买办、官僚地主、土豪劣绅及懦弱妥协的资产阶级结合,同国内外一切黑暗反动势力调和,在政治上建立压迫工农群众的法西斯式军事独裁政权,在经济上输入道威斯式的资本主义。根据这种观点,陈独秀认为大革命的失败,是以资产阶级为代表的反革命派夺取了全国政权,这正好印证了他预计的第二个趋势。
1929年8月5日,陈独秀给中共中央写信,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和革命策略进行了分析,错误地认为大革命“主要是资产阶级的胜利,在政治上对各阶级取得了优越地位,取得了帝国主义的让步与帮助,增加了它的阶级力量值比重”。[1]438他批评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中国社会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观点,他在重庆民生公司的讲演中说:“我们观察各国的经济,要估计是哪一种经济成分居领导地位,来确认它是哪一种社会。”他认为,中国社会的经济成分没有什么一半一半之说,占主导地位的乃是资本主义,中国是一个资本主义社会。封建势力在中国的存在是因为资产阶级受了工农革命势力的威吓而与之妥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封建势力也必须努力使自身资本主义化。
但是,他认为中国比起资本主义先进国家来说还只能算是一个“初期资本主义的国家”,因为商业资本未完全工业化,农业之工业化则更谈不上,统一的国内市场还未形成,工业生产也不发达。在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针对中国共产党抗日持久战的战略,陈独秀在1938年6月8日的《我们为什么而战?》一文中指出,如果中国真如共产党所说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那么“封建或半封建”的中国与资本主义的日本的战争则是不必要的,因为两者“对于资本主义之发展,还没有势不两立的致命冲突”。他还认为,如果中国还是一个半封建的社会,则以封建半封建的农业国之经济和军事实力,绝对没有与工业国进行战争的能力,尤其不能进行长期的战争。他认为自一战以来,中国的资本主义工业,一直处在缓慢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性质并非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认为中国是一个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否认持久战的合理性。
二、晚年陈独秀认为中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与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
无产阶级及广大人民群众与资产阶级的矛盾是一直存在的,陈独秀早就认识到了这种矛盾。在大革命失败前,陈独秀已经看到无产阶级、广大人民群众与资产阶级的矛盾正在上升,所以陈独秀才向国民党乃至整个国民革命提出质疑。他认为资产阶级固有的阶级性决定它在革命过程中一旦遇到下层民众的独立行动,就会与封建势力妥协,甚至也“不会排斥帝国主义”。1929年10月10日,他在致中共中央的信中说:“想用阶级联盟的政策来贯彻革命目的,只是痴人说梦,这不能走到社会主义大道路,并不能完成民主革命的任务。”不过,陈独秀还是承认封建势力的存在,只是它已经降为次要反动势力。所以他认为参加中国革命的农民,除了反对封建地主阶级外,商业资产阶级、买办阶级以及富农都是革命的对象。
应当指出,陈独秀并没有因此而忽略中华民族与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并在时局的过程中承认这一矛盾会上升并据主导地位。他在1929年10月26日致中共中央的信中说:“帝国主义者为伸张其在中国的支配力量,除了钳制中国经济发展,还要操纵利用中国统治阶级内部的冲突。” “九·一八”事变后,中日民族矛盾开始上升,陈独秀在1932年托派常委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提出了抗日反蒋的主张,主张在抗日和反蒋问题上,可以与自由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的党派“共同行动”,这意味着陈独秀开始放弃大革命失败后全盘抛弃资产阶级的观点,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与资产阶级联合的可能性。在全面抗战爆发以后,陈独秀立足于爱国主义的立场,放下与国民党蒋介石的个人恩怨,支持国共合作、一致抗日,这表明陈独秀承认中日民族矛盾上升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
三、晚年陈独秀认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开展经济斗争”,发展资本主义,准备走向社会主义
大革命失败后,陈独秀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工作重心不是组织武装暴动,而是专心做反帝运动。在中共五大上,陈独秀否定了毛泽东提出的“迅速开展农民土地革命,大力武装农民,建立农村革命政权,以挽救革命的建议”[3]261,仍旧坚持以城市为中心开展革命活动。1927年7月底,陈独秀给中共临时中央局写信,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把一切工会、农会及政权机关转移给国民党左派;(二)我们在国民党左派政权下进行下层工作;(三)暂时专做反帝运动,工农运动不要有所动作,以回避大的牺牲和破坏。”[2]276 1927年11月12日,陈独秀再次给党中央写信,认为当前的局势,“以群众力量扫荡他们、夺取政权的时机尚未到。在实际行动上若取时机过早的政策,更是错误”[2]279-280,所以主张“开展经济斗争,来代替‘以暴动取得政权’的‘幻想’”[2]280。中日矛盾开始上升后,陈独秀认为中国革命的根本任务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陈独秀号召“组织及参加各地工人、农民、城市贫民的义勇军运动,使之坚决地举起反日反国民党的旗帜,并要在正式军队做分化工作,是指脱离国民党的支配,而成立反日反国民党的义勇军……在已有农民苏维埃的省份,城市苏维埃义勇军一经成立,立即汇合苏维埃区域的红军占领城市”[2]322。同时,原本力量就弱小的中国无产阶级,由于大革命的失败和中国革命策略上的失误,“中国工人在数量上,在物质上,在精神上,都退回到三四十年以前的状况”[1]478。 陈独秀认为,大革命失败后,中国的革命形势不是中共所言的“革命高潮时期”,而是“两个高潮间的过渡时期”,因而应采取“退守政策”,不应采取“直接进攻政策”[1]435-436。1930年3月1日,陈独秀在《无产者》创刊号上发表《我们在现阶段政治斗争的策略问题》,认为国民党的反动统治正在走向统一和稳定,新军阀混战的结果,不是资产阶级的政权走向崩溃,而是走向逐步的统一与相当的稳定,而“通常资产阶级政治上的同意与稳定,乃是其经济复兴之可能的前提”。在资产阶级已经掌握了政权的情况下,中国革命要进行的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而不再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革命建立的政权也应该是无产阶级专政,而不是工农民主政府。他认为在当时的革命形势下,“武装暴动”的总策略和“苏维埃政权”的口号都是不符合实际的,提倡以“国民会议”为中心口号来开展革命活动。在这里,陈独秀仍认为中国革命的前途应当是社会主义。
但是,在陈独秀看来,实现社会主义有“循序进化的路”和“跳跃进化的路”两条道路。前者必须以内部经济的政治的成熟为条件,后者则必须以外部的影响(刺激与援助)及内部政治的成熟为条件。但是,陈独秀认为,这两种条件在中国当时的情况下都不具备。他在《资本主义在中国——在重庆民生公司讲演》中指出:“相当力量的工业无产阶级及政党,只有在工业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才能够生长起来,没有相当力量的工业无产阶级及其政党,自然谈不上政治的成熟,外部的影响,目前还在等待时期。”而随着抗日战争进入相持阶段,陈独秀认为世界发展大势可能因法西斯势力的干扰而进入一个法西斯专政的时期。1942年3月,陈独秀发表《再论世界大势》,他设计了一个人类进化史表:上古世界(氏族社会民主制)→大地主大军事首领的专制→古代世界(城市市民的民主制)→封建诸侯及其末期的君主专制→近代世界(资产阶级民主制)→法西斯蒂专制→未来世界(无产阶级民主制以至全民民主制)。据此,他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可能要进入法西斯蒂专制时期。
大革命的失败,使陈独秀身心俱损,革命信念和理念都发生重大变化。他认为大革命虽然失败了,但是却完成了中国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在20世纪30年代社会性质论战期间,陈独秀提出,从历史演进的角度进一步证明中国社会已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陈独秀承认中华民族与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但否认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联盟的可能性,强调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矛盾,这就在对中国主要矛盾问题的认识上出现了错误。但在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陈独秀基于民族利益赞成国共再次合作,这表明他仍不失为一个爱国主义者。陈独秀认为中国社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资本主义,中国无产阶级革命的主要任务仍旧是进行社会主义革命。他的这种观点并不是主张中国走资本主义的道路,只是认为当时中国落后的经济现实无法超越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阶段,而且力量弱小的无产阶级也需要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积蓄能量,以准备在将来的革命中爆发。
参考文献:
[1]水如.陈独秀书信集[C].北京:新华出版社,1987.
[2]王光远. 陈独秀书信集[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7.
摘 要:在中国当前这样一个教育资源贫乏且分布不均的人情社会里,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才的选拔只有通过统一高考来实现;但统一高考也确有局限,因此,进行高考的多样化改革,是对统一高考补偏救弊的一项良策;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资源的日益丰富,高等教育将逐渐由精英化教育向大众化教育转变,而高考的功能将随之而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高考改革的措施也需随之而配套。
关键词:高考;改革;基本国情
一、公平性、公正性是高考改革立足于国情的基本要求
现阶段我国高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教育领域,高考是对基础教育的测评手段,引导基础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发展,这是高考的教育功能;二是在社会领域,高考是一种人才选拔的制度,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的合理分层和流动,昭示社会公正公平,维护社会稳定,这是高考的社会功能。
1、我国的高等教育资源匮乏,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通过高考选拔人才的局面,而对人才选拔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公正、公平。
社会生产力决定着教育,而教育对生产力有反作用。我国目前正处于也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尚未高度发展,由此决定了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高等教育资源的匮乏,优质教育资源不可能被绝大部分人充分拥有,人民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普遍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这就注定了通过高考作为选拔性考试来争夺该项稀缺资源的的激烈竞争将会长期存在。而高考作为一种社会分层的测试手段,实质上是国家对结束了基础教育阶段学习的青年进行的合理社会分流,提供自我分层的机会,是实现社会流动的重要途径,而且主要是为社会绝大多数的中下阶层服务的。
当前,一些专家学者在探索高考改革的出路时,过分强调发达国家的经验,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本土实际,试图用人家的药方解决自己的问题,结果事与愿违。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发达国家的高等教育资源早已摆脱稀缺的状况,绝大多数考生顺利进入高校成为常态,高考的选拔性、淘汰性弱化直至消失。基于此的高考评价考试制度自然难以适应我国的实际。2、我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脱离高考的人才选拔制度将会加剧教育的不公平现象。
我国高考制度根植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改革开放恢复高考以后,高考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取得长足进步。然而,由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导致城乡教育资源失衡,虽然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村偏远落后地区的教育投入,但由于历史形成的城乡差别、地区差异巨大,教育资源总体稀缺、分布不均的状况解决起来非一日之功,城乡教育水平存在较大差距的格局并未得到根本改观,农村考生在先天社会资源和后天教育资源方面均处于弱势。
3、我国是人情社会,脱离高考的人才选拔制度必然导致走关系成风,腐败滋生,引起不公。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重人情、讲关系”的传统文化习惯根深蒂固。在推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不足,需要在发展的进程中予以解决,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时间不长、还不健全,监督机制也不够完善,太多的人为因素必然影响竞争的公正公平,导致弄虚作假、流弊丛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搭建公平的竞争平台就显得尤其重要,而高考正是从制度上排除了考试之外人为因素的干扰,保证了考试的公平与健康发展,使全体国民享有平等参与争夺高等教育的机会,才能够实现相对的公平合理,才能够得到社会各阶层的广泛认可和支持。
由此可见,以统一高考作为选拔人才的主要途径,是基于中国现阶段国情之上的必然选择,是实现高考公正公平的需要。与高考的科学性相比,高考的公平性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高考改革的首要追求。?
二、实行多元化、综合性的考试评价制度和多样化、多层次的选拔录取制度是高考改革立足于国情的现实需求
现行的高考评价制度,从教育测量的角度看,用一张试卷对报考各层次院校的学生进行测量是很难区分的;而从学生发展个性化、多样化的角度来看,用一种模式对学生进行测量也是不够科学的。同时,以高考分数作为指挥棒的应试教育也导致了重才轻德、远离素质教育、压抑考生个性和求异思维等种种弊端。
1.从单一考试到多元评价,是高考改革的重要途径。传统的单一的分数报告和“一考定终身”已经不符合时代和教育发展的要求。目前存在着以考试为目的的教育、教学倾向,这主要应由教育评价制度来纠正,考试更侧重于技术手段,评价更强调价值取向。现代社会注重对学生的全面评价,事实上这也是当代重要的教育和评价理念。社会发展多元化、高等教育发展多元化、高考录取率的显著提高、高等教育办学形式多样化为高考改革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考试资源,使考试具有较多的评价内涵,加强和深化对人的能力、学力和潜质的测评等。
2.实施有条件的高校自主招生考试。现阶段的高校自主招生考试,应该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自主”。这种“自主”是统一高考的有益补充,一定要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实施阳光招生:一应严格控制招生学校,除重点综合性大学(如进入“985工程”的高校)和有关国家重点建设高职高专学校以外,其他学校一律不得进行自主招生;二应严格控制招生比例,自主招生比例不得超过1%,主要是面向在相关领域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士和在中学期间各类教育部门认可的各种全国性或国际性竞赛中获奖的学生,而且这类特长生也必须参加高考并达到相应的录取分数线;三应严格控制自主招生考试成绩的使用,通过高校自主招生考试的考生,必须参加统一高考并达到相应的分数线,绝不允许高校通过自主考试直接录取考生;四应严格监督自主招生过程,实施阳光招生,即采取一定措施,将招生录取各环节置于有效监督之下。北京大学2010年自主招生试点推出的“中学校长推荐制”虽然引起了很多热议,但的确是多元化招生的一种有益的尝试,需要在实践当中不断地探索和完善。
3.实行不同类型或层次的高考多样化改革。不同层次的大学及高职高专院校对学生要求各有不同,为适应高等教育多样化和人才需求结构立体化的需求,招生入学应根据不同类型或层次进行多样化改革,实行分层次、多元化的考试录取会更加有利于他们选拔适合的人才。可将高考分为普通大学及独立学院的本科统考和高职高专的专科统考两种类型。两种高考各司其职,本科层次的高考着重考测学术发展性向和能力,专科层次的高考侧重考测理解和运用能力。此举不仅可以使不同类型或层次的高校招收到合适的生源,而且给了考生更多的选择机会。
4.实行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综合改革,逐步形成符合现代经济、社会、人才发展要求的选拔机制。高考不仅仅是考试,还包括录取。高考的改革不仅限于考试内容和考试方式的改革,考试的主要目的是录取新生,所以必须在更大的范围、更广的视野里研究系统的、配套的招生考试制度综合改革,进行整体的制度设计。首先,要深化考试内容和方式的改革,统考科目设置要符合高校人才选拔需要和学生学科性向特点。强调命题内容的改革,使考试内容进一步贴近时代、社会、考生的实际,注重对考生运用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为人的全面发展发挥积极导向的作用。其次,建立综合素质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从道德品质、公民素养、合作精神、学习能力、运动与健康等方面对高中毕业生给予客观、全面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把学业水平测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与国家统一考试相结合,从文化知识、能力水平、成长过程、综合素质等几个方面共同构成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依据。
总之,建立更全面、综合、多元化的考试评价制度和多样化的选拔录取制度,可以改进目前“一考定终身”的局面。把考知识与考能力相结合、统一考试与学业水平测试相结合、统一考试与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考试改革与高校录取方式改革相结合,可以为高校全面、客观地选拔人才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推进素质教育起到积极作用,使高考制度更趋公平、公正。
三、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是高考改革立足于国情的有效途径
高考改革作为一项整体的制度改革,必需从复杂的社会环境、教育及考试制度自身的规律出发,通过增加教育资金的投入,不断丰富我们的高等教育资源,使更多考生有条件接受高等教育,才能从根本上逐步解决应试教育存在的诸多问题。
1.从宏观上协调高考与维护社会公正、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大众化人才培养的关系,进一步明晰高校招生的责权关系。从招生管理体制改革来说,关键是要明晰政府、高校、考试机构和中学等各自的责权关系。其方向应是政府负责制定宏观的招生政策、完善监督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考试和招生环境;高校自主确定适合本校发展的录取标准;中学负责提供学生的过程评价和综合素质评价,供不同类型的高校参考使用;地方考试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共机构转型。具体来说,高校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学校类型及办学特色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招生简章,考试机构逐步向专门服务性机构过渡,成为服务考生和社会的社会公共机构。
2.向高校自主招生逐步演变。从长远的角度看,实行高校自主招生应该是高校招生录取的发展方向,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不久的将来,经过努力,我国的社会制度将会逐渐成熟,法制建设将越来越健全,诚信机制、监督机制也将不断完善,一个高度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将到来,这些都将为全面实施自主招生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基础。
3.逐步建立适应大众化高等教育的素质立意高考内容改革,使命题指导思想由知识立意逐步转为素质立意。对于一个国家的考量来说,人才是必须的,但关键更需要高素质的国民,随着我国的高等教育由精英化教育向大众化教育的转变,我国将进入全民教育、终身学习的时代,就不再有高考这个分配教育资源的工具的存在,高考的功能将发生根本性变化,不再局限于选拔,而是成为一种为高校和考生之间的“双向选择”,具有了适应性考试的功能,这就需要对学生的素质进行更全面的考测。相应地,高考的命题也应从目前的知识立意进一步提升到能力立意和素质立意,用以引导和培养我们的中小学生成为会学习、会生活、会创造和勇于创新的人。到那个时候,我们的高等学校所培养的学生,才是名副其实的高素质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和创造者。
4.通过高校改革来弥补高考制度的不足。继续加大高等教育改革力度,增加弹性学习制度,加大高校人才培养模式和转专业学习制度的改革力度,使高校改革成为高考制度改革的延伸。如对错报专业的考生以及经过一段时间学习后仍然不能适应某专业学习的大学生,给予重新调整专业学习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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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于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公司可以进行融资以达到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除了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也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等形式来筹措资本。在我国公司债券的发展过程中,其特有的投资收益大的优势,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它的一些弊端也随之浮现。
关键词:公司债券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
公司债券简称公司债,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1]。
1.按照债券上是否表明持债人姓名可以分为记名公司债和不记名公司债。
2.按照债券有无担保可划分为信用公司债(无担保公司债)及有担保公司债。
3.按持有人是否可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还可以分为参加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
其余还可划分为收益公司债、附质权信用公司债、附新股信用公司债、随时变现公司债、零息债券、混合债券、垃圾债券等。
1.公司债券是公司发行的一种要式有价证券;
2.公司债券是公司出于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的目的而发行的期限较长的(10年以上)债务;
3.公司债券是面向不定的多数人发行的债务。
公司债券的发行增加了公司融资的渠道,具有更广泛和更强的融资功能,优化了公司负债结构的同时不会影响股东的收益和对公司的控制权。
1.利息请求权
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公司享有利息请求权,利息、利率、支持方法及受领期限均由公司债发行条件确定。
2.偿还请求权
公司债券到期日届满,公司应当向公司债券持有人偿还本金,偿还本金时应当符合约定的方法和期限,不得任意变更,违约在偿还债权债务后,可要求债券持有人缴还债券。
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债券持有人会议又称公司债债权人,是由债券持有人集体行使权临时性机构,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2]。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法定临时由同次公司债债券持有人组成的,就有关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议的意思自治机关。通过会议,债券持有人可以就有关自身利益的事项形成共同意志,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债券的发行者可就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的决议而采取改进措施,避免产生集体纠纷或与每个债券持有人分别解决个别问题所形成的麻烦,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当中。
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代表,在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常包括:①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或者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公司不能按期限还本付息的;②募集债券说明的约定、委托管理人或担保人、担保物发生情事变更的;③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发生的等。
在发生以上事项,需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3]:
①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委托管理人召集举行或同次公司债券发行中持有公司债券在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债券持有人召集举行;
②发行债券的公司召集举行;
③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④开会之日前一定期限内以公告形式通知同次公司债券持有人,告知召开事及时间、地点;
⑤有关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及决议执行的费用由发行公司承担。
1.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快速、安全发展,我国一直对公司债券的发展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4],主要表现在:
①对发行债券主体的严格限制。1994年生效的原《公司法》只允许股份公司、国家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②在发行债券的审批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5],199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批准。《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推荐,报经证监会批准。
③对发行条件的标准进行严格限制。1994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行债券必须满足的五个条件,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实施办法》又规定了六中不予核发申请的情形,对公司发行债券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公司债券立法及其相关规定还对公司债券的利率水平,投资限制作出了具体而微的规定。
2.尽管2006年新实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已经开始放松了对公司债券的监管,取消了对发行公司主体资格的限制,改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制为核准制,取消了关于发行额度的限制并在新《证券法》中规定了保荐人制度和承销制度,但在公司债券制度的法律制度设计中仍存在一些缺陷。
①在公司债券的发行方面仍采用较多的行政手段和法律限制,市场化程度较低,将公司债券更多的等同于国债,作为重点项目建设保障资金,主体也更多为处于垄断地位的基础行业;
②在对担保制度方面的规定方面略显滞后和缺乏适用性,缺乏预见性和对我国公司债券发展的宏观认识。担保形式单一,未对有效担保制度形式进行规定;
③在对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方面重视不足,尽管证监会在2006年实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但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面。由于缺乏对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的安全,只能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实行严格监管,导致公司债券发展举步维艰;
④出于我国自身金融体制和安全方面的担心,不允许公司债券私募制度合法存在,公司为了吸收资金逃避法律制裁,私募现象变得更加隐蔽,使金融部门难以有效监管,处于失控状态,反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了更大威胁。
我国的公司债券发行最初在1984年出现,但直到2007年才正式形成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缓慢,很多理论滞后。改进公司债券立法,发展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健全、完善的公司债券市场可以拓宽公司融资渠道,减少公司的融资风险,增加投资者可选择的投资品种,促进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对于如何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我有以下一些思考:
①放松对公司债券的利率管制,重视公司债券的特点,在制定关于公司债券的法律制度时,应注意公司债券与股票、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的区别。对公司债券的上市、承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担保制度的规定,应考虑公司债券的独立性[6]。
②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减少对公司债券的行政限制和法律限定,重新设计公司债券的监管制度。
③完善公司债券交易制度,大力促进机构投资者发展,优先公司债券的交易制度。
④建立与完善公司债券管理体制以及发行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使中介机构与投资者参与到对公司债券的监督中,健全公司债券的信用责任制度。
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不但是出于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对公司债券的发行者、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十分缓慢,对公司的筹措生产经营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阻碍不小。在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完善道路上仍需奋力前行。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P201-203.
[2]雷兴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P267.
[3]石慧荣,石纪虎.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P112-113.
[4]杨春平.中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论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P196-208.
[5]肖雄伟.中国公司债券的发展探讨[J].金融管理与研究,2008(05)
[6]张伟,张晓迪.中国公司债券的发展现状和对策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9(02)第二卷,P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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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和森是中国共产党早期的重要领导人,杰出的共产主义战士,无产阶级革命家、理论家和宣传家。2009年9月14日,蔡和森被评为100位为新中国成立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之一。而且蔡和森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传播有着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蔡和森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推动作用相关论文。仅供大家参考!
试论蔡和森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推动作用全文如下:
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蔡和森作为建党初期理论家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家,在建党之前就从学术层面上探索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学说中国化的问题,以及将列宁主义理论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而建立“中国共产党”的问题并独立地提出系统的建党思想。作为伟大领袖毛主席的亲密战友,蔡和森在推动毛泽东世界观的转变和在湖南的建党活动等方面也做出了实际贡献,但人们往往忽视了他对马克思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所作出的推动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有着丰富、崭新的内容,其核心是:第一,法律是上层建筑一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并对它产生反作用。第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其有阶级性。上述核心是区别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唯一标准,也是判断其是否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唯一标准。蔡和森是中国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先驱者,他注重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五四运动之前,蔡和森在学习过程中接受了一些先进思想,而且在李大钊的影响下,开始学习和研究马克思主义,对马克思主义有了初步的了解。尤其是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使蔡和森从民主主义的立场转到无产阶级的立场上来。1920年初,蔡和森怀着对革命理想的强烈追求,到法国勤工俭学,积极研究马克思主义,为中共创建作出了贡献,推动了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
届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没多久,资本主义刚刚遭受沉重打击,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许多弊病暴露出来。蔡和森在留法勤工俭学期间,对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有了更直观的了解,开始摒弃和批判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蔡和森在传播马克思主义的同时也在传播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作为一个纯粹的马克思主义者,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蔡和森是接受和认可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唯物史观中体现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引起经济基础的变化,由此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变化的原理。
1922年他发表在《向导》周报第二期的《武力统一与联省自治―军阀专政与军阀割据》一文中,他指出“一个时代的政治变化,有一个时代的经济变化为基础,所以近代政治史上的民主革命,不过是经济史上产业革命的伴侣。”由此可见他肯定了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这一原理。
在1920年蔡和森给毛泽东的信中,他指出了法律具有阶级性。“原来阶级战争就是政治战争,因为现政治完全为资本家政治,资本家利用政权、法律、军队,才能压住工人”[4]84,法律作为资本主义统治镇压工人阶级的工具,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世界资本主义发展的同时,中国的资产阶级也开始逐渐产生并活跃在中国社会中,“中国资产阶级,现在虽然这样微弱、无能”,但是和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规律一致“他们的第一举必然是掠夺政权,凭着国家机关,吸收外资,以供私人的产业经营;凭着国家权力、军警、法律、议院以高压工人阶级。”
84法律是国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的权威和效力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蔡和森对法律的起源和趋势没有说明,但是在谈到国家问题时,他指出“国家是由控制阶级争斗的需要产生的”。国家也不会是永远存在的,“阶级必致于消灭也和其必致于发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灭,国家也必致于消灭。”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当然也会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灭而消灭。
马克思法律思想并没有总结当时中国的法律实践经验,对中国法律实践和法治建设的指导也就缺乏针对性,所以需要将马克思法律思想和当时的中国实际相结合,来指导中国的法律实践。蔡和森结合当时中国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深刻的披露了资本主义法律和军阀立宪的本质,为马克思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以及确立其指导地位做出了重要贡献。
1922年7月在党的第二次大会上蔡和森针对当时社会上广泛流传的几种解决中国问题的途径进行了准确的定位,“如说能用宪法解决中国问题,是不是帝国主义和军阀欺骗人民的口号呢?我们说宪法是革命的结果,没有革命决不能产生真正民意宪法。”[6]31-32法治并不是时代所需,尤其是封建军阀所谓的法治,“十年以来,北洋军阀,佣兵窃国,蝉联不绝,到了现在,并其“法统”而窃之。”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蔡和森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警告国人:“现在仍然是政治战争的时代,并不是“法统”战争的时代。大家要想有个法治国出现,就应该先使民主革命成功!”[4]93
蔡和森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传播有着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他以自身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念和睿智的思维,结合当时中国的实际,将马克思法律思想融入革命实践,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道路向前推进。研究蔡和森的法律思想有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坚定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指导地位,指导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在实践中检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
第二,民主与法治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和基本内容,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政治文明建设。蔡和森认为民主大于法治,“大家要想有个法治国出现,就应该先使民主革命成功”。
第三,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是“死文字的规定”“一切政治问题,不是创法改制可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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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通常可以把财政风险划分为两个大类:内生性财政风险和外生性财政风险。内生性财政风险具有理论意义上的风险属性,而外生性财政风险实际上属于财政活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财政过程中人们最有可能有效防范、化解的财政风险也就是内生性风险。只要找到诱发内生性财政风险的比较具体的原因,然后采取有针对性的制度手段、技术手段,特定财政活动受内生性风险影响的程度完全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中国的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中国的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全文如下: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同时发展速度的相对放缓,中国的财政愈来愈受到了国内和国际的广大的学者专家的重视。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中国的财政的风险问题。
对于中国存在财政风险这一命题,基本来说,没有人有异议。但是,对于财政风险的可控制性和控制的方式,争议颇多,笔者拟从自己的认识角度对此进行一定的阐述,尤以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为主。
【关键词】财政安全 隐性债务 财政结构 法律控制
以法平险—论中国的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
怎么样的财政才是合理的安全的财政呢?
笔者在翻阅了有关的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
首先,如果政府能够长期保持财政收支平衡,则政府财政是可持续的,换言之就是没有财政危机;其次,尽管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实现财政收支平衡,但政府能够通过发行国债为财政赤字融资,则政府依然可以是可持续的。最后,如果在经济中存在这样一种机制,当财政脱离平衡状态之后,经济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可以使财政恢复或趋于恢复平衡,则政府的财政状态仍可定义为稳定可持续的。
能够做到上述三点的政府的财政才使健康的财政,那么中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在中国,就目前看来,政府正在试图通过发行国债为财政赤字融资,以达到财政危机的解决。因此,国债构成了政府财政赤字的组成部分。但,应当指出的是,国债并没有充分反映政府的实际负债规模和财政风险水平。
这是因为,一般来说,政府债务分为四大类型,不单有国债这样的显性直接负债,还有隐性直接负债,显性或有负债,隐性或有负债。平时关注的债务是第一类,显性的直接债务,其他三部分基本不大关注,也没有列入政府的正式财政报告里。中国政府实际负债规模大于公布的国债数。
第一、粮食经营亏损挂账。从国家权威机构获得的数据表明,由于粮食过剩,国家财政用于粮食保管费用、利息和价差亏损补贴(移库、陈化粮抛售、军供)等方面的支出不断上升,负担沉重。
目前,中国粮食的亏损挂账数额非常庞大,如果不加快改革将会对财政构成非常大的压力。
第二、“三位一体”的银行、企业、政府债务
在中国,所有的隐性财政风险中,金融业所占的比重最大,问题也最严重。1999年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有1.4万亿,按70%的损失率来算,大概会损失1万亿。这是个相当惊人的数字。
企业方面的或有债务,同样可能成为政府的隐性债务。1998年有关部门(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的抽样调查,曾得出当时国有企业“三分之一不亏或赢利、三分之一明亏、三分之一潜亏”的基本判断,这说明国有企业潜亏的问题不可忽视,财政在经济动态发展中可能或多或少要为之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养老金这一块,由国家体改部门与国外保险机构联合进行的一项课题研究估测,近年我国养老金隐性债务累积规模,即使是按相关因素的中值来计算,也要高达37000亿元人民币左右。当然,这是一种或有债务,并非马上产生偿债压力,但其间社保体制因素变动的效应,可能是难以全面估测的。
在中国目前来看,国有经济仍然是一个由财政、银行、企业三个部门组成的巨型公司。银行不良贷款的损失,隐性养老金债务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一样,都是国家对非国有债权人(居民)的债务,或全体人民对其他人的债务。因此,在评估政府债务的可持续性时,必须把三个部门放在一起计算。
第三、财政结构——地方财政的债务之忧
中国财政的局部的、地区性的危机,也就是所谓的财政危机结构性问题。事实上,由于税制改革不到位,中国很多地方尤其是乡这一层次的财政的确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危机。我们知道,在乡镇的财政收入中,有一半是用于民办教师的工资,这是一种很基本的财政支出。而这种很基本的财政支出,我们的中央财政没有承担起来。我国财政体制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事权与财权不清的缺陷,中央财政很多该做的事没有做,而很多不该做的事又在大包大揽。中央大包大揽,很多事情又是'我请客,你掏钱',让地方政府掏腰包,这样就进一步加重了地方财政的危机。
在农村税费改革前,乡镇就存在着财政收支缺口。据有关材料显示,在我国3000多个县市中,财政长期呈现赤字的县市已超过50%,全国1080个县发不出工资来,约有50%~60%的乡(镇)入不敷出。而且赤字时间长,乡镇财政收支缺口大多有七、八年的历史了,严重的地区已经超过了十年。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了原先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和村级财务开支的税费项目,如乡统筹、教育集资、屠宰税等,乡镇可用财力一下子变得更加捉襟见肘了。为了解决乡村财政支付危机,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了转移支付的力度。2001年中央财政对试点地区的转移支付总额为100亿元,2002年为200亿。但是面对庞大的财政硬缺口,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也是杯水车薪。
我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清偿,使地方财政风险成倍地扩大。1999年,中央宣布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限期清盘、清偿。这个曾经在我国广阔农村地区发挥作用的金融机构从此寿终正寝,同时也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巨额的债务。如广东省政府为了清偿全省886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股金,向中央借款71.13亿元,各级政府自筹资金20.9亿元,对个人合法股金进行一次性全额兑付。对政府财政来说,这些债务是出于社会稳定的压力,不得不承担的。
这些政府的非正式债务离真正的债务还有一定距离。而且有些或有债务,前几年可能是或有债务,但近几年还了,就没有事了。但当把这些都加起来,政府的财政风险还是相当大的。
从根本上说,财政风险的释放,要依靠我国经济的渐进成长,但这样的逻辑不能倒过来说,不能指望无限的财政扩张可以支撑较好的经济成长数字,然后梦想此数字可以掩盖先前的财政扩张。舒缓财政风险已成为当务之急,就目前的观点来看,主要是从这样的几个方面进行所谓的财政减压:大力发展非国有企业、推动国有部门改革、降低银行偿债、完善转移体制、尝试地方举债、控制收入总量、优化支出结构、降低名义税率、免除农业税费。
以上所说的主要侧重于政策上的讲义。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中间机关应当有如下的作为。
笔者认为,应当对财政法、预算法、税法进行必要的调整。
首先,对财政收支——预算法的修订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下去。目前的主要内容是对收入总量的控制和支出项目的内容的更正。尽管财政税收的增长得力于加强征管,但一只手多收税压抑私人部门投资和消费的积极性,另一只手扩张公共投资,无疑增加了投资风险。此外,在好的项目储备基本耗尽,财政帐面资金相对充裕的时候,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增发国债?
而对支出而言,一是中央财政似乎对基础设施的“软项目”投资不足,尤其是对于自身职责之内的九年义务制教育尽义务不足。例如,相当多的西部地区颇为贫困,农民很少或基本没有现金收入,基层政权靠摊派来维持“民办学校”和自身的生存。二是中央财政似乎漠视了农村仍然是持续的净剩余流出的地区。在县以下金融机构基本被撤裁之后,通过国有或民营金融机构向农村注资资本已不现实,那么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向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投融资便利就势在必行,但这一块却恰恰是比较匮乏的。对于此,应当进行相关的立法,把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正当程序进行合理的规划。
其次,以法律的形式免除农业税费,而不是行政命令。为什么农业税费必须免除?一是税收的源泉是个人所得,鉴于农民阶层很少有月收入超过800元的,因此其绝大部分本就不应该成为现实的纳税人。二是寄生在农业税上苛捐杂税太多。中央财政仅仅通过5%的农业税汲取了约300亿的税入,而各级政权在其上滋生出来的税费估计在2000多亿!从中央财政看免除农业税无伤大雅,否则盘根错节寄生出来的税费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民怨沸腾,而且还加大了财政的另一层面上的风险。
第三,对税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调整。首先就是要把税收立法的真正主体的地位突显出来,让全国人大及其会真正的作到税收立法。同时对政府的对税法的越权性设立进行必要的纠正与认可。接着应当对名义税率进行必要的调低。过高的名义税率导致了广泛的偷税漏税,而这又一步导致了税收大检查和惩处的难度,变成高税率、高违规背景下的法不责众,要解开这样的“死结”,只有降低税率和强化征管。目前,对个人的所得税已因起点过低而沦落为“工薪税”或工资附加税,而对企业的所得税方面,尽管统一内外资所得税率原则已定,其趋势只能是内资企业所得税率向外资企业靠而不是相反,但至今尚无动作。所得税的改革恐怕还不是最紧迫的,增值税改革更为迫切,实践表明中国经济难以承受如此宽的生产型的税基,也可能并不能承受高达17%的税率,因此,无论是所得税还是增值税,都需要切实地降低税率。
当然,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远不止这些,但是,这三者应是当务之急。需要补充的是在对财政风险进行法律控制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已有的行政政策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在必要的时候将其法定化。
中国经济的发展还远没有到达发达的程度,中国财政的发展处于瓶颈阶段,财政风险的不断扩大,也正是经济实力真正雄厚前的阵痛。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放任它,而是应该是各种途径,包括法律途径去解决它,真正的解决我国的财政风险问题,如此,更能对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必备的条件。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2月第一版
◇刘尚希、于国安:《地方政府或有负债:隐匿的财政风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刘溶沧 赵志耘主编:《中国财政理论前沿》(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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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是一个应用很广泛的概念,几乎在各种法学学科中都可以看到,像法理学中讲述法律渊源的一般理论;比较法学中都有关于法律渊源的比较; 法制史中也都讲述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渊源,宪法学中讲宪法的渊源,经济法中讲经济法的渊源,民法学中讲民法的渊源,诉讼法中讲诉讼法的渊源,行政法讲行政法的渊源,国际法更是在开章就讲国际法律渊源。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中国法律渊源模式之弊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摘要】
目前中国的法律渊源呈现出以宪法为统帅单一制的制定法模式,具有特定的历史必然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逐步地显现出来,其最突出表现为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中国是制定法与成文法的国家,其主要法律渊源有:⒈宪法。宪法是制定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特征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其他任何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无效;宪法是规定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要严格。因此,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⒉法律。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渊源,是全国人大会及其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其闭会期间,可以由其会在不同原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的进行修改;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以外的社会生活的某一领域方面的法律。
⒊行政法规和基本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那么,其合法性根据:一是宪法;二是法律。国务院各部委所发布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也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低于行政法规。但应注意的是,国务院根据人国人大授权而制定的有关改革开放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而是授权立法。
⒋军事法规。军事法规是由最高军事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一般只及于军队内部。军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有宪法和法律。我们把产生于宪法确定体制的军事法规称为自主性军事法规,产生于法律授权的军事法规为授权性军事法规。从历史上看,我国已经有最高军事机关立法的传统,目前的中央军事机关也在行使一定的立法权。
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会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会为执行和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发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会批准后施行地,并由省级人大会报全国人大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这种地方性法规又可以划分为省级法规和大市级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了多个经济特区,其立法是一种特殊性的地方性法规。
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具有自治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其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特点是:
⑴其立法依据不是一般政府的权力,而是民族地方自治权;
⑵立法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机关,而且只能是人大,不包括其会;
⑶其立法权限较大,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变通性的规定;
⑷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会批准后生效,而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报全国人大会备案。
⒎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只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在各部委管辖范围内生效,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它只是一种“准法源”或者是“参照性的法源”。地方规章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与部门规章处于同一个层次,也是“准法源”或“参照性法源”。另外,经济特区的规章效力与一般地方规章效力相同,其内容仅限于经济领域,经济特区的规章可以与全国性的法律有所不同。
⒏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法律等方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在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这种国际惯例是在按国际法行为必须的或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
⒈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的必然性[2]。
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是由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传统造就的特殊法源思维方式造成的。主要表现:
⑴从历史上,中华法系的主流是以制定法为法的主要形式,令、格、敕、例都是低一级的法的形式。尽管在历史有过以例破律、律例合一,只不过是一种例外而已。
⑵从中国法律形式受外来法律形式影响来看,主要是以日本法、德国法为模式。而这两者是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其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把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形式与中国固有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易被中国人所接受。
⑶解放后,中国的政治态度受苏联的影响,法制建设多以苏联为楷模,而苏联的法律形式也主要是制定法。第四,从理论上讲,新中国的诞生既社会主义在东方的胜利,也是中华民族摆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开端。中华民族以独立的民族国家形式在世界出现,必然强调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威,废除帝国主义强加在中国头上的不平等条约,特别是新中国的政权性质与旧社会的根本对立。因此,需要制定法巩固国家政权,制定法便成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形式。
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的主要弊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地复杂化,使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制定法的调整和社会需要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集中地体现出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主要弊端,主要表现在:
⑴法律效力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相对超前性产生了矛盾。因为制定法的形成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即起早、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其效力始于公布之日或者之后的若干之日。这时社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是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制定法所无法预见的。另外,制定法是对以前法律实践活动的阶段性的总结,又是针对未来生活规范的预选设计,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现象,更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制定法对其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就失去了相当的针对性,制定法当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
⑵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与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由于制定法是对一定阶段成熟的社会关系的阶段性的总结,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与不变性,因为在制定和修改上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即使需要修改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这些因素就导致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静态稳定性。相反的是,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而且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变化性是与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的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是对制定法规范的公然违反。
⑶制定法的抽象概括性与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的之间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制定法是一种具有很强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它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尽量地作出一定的规范,再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制定法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而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但是社会生活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断地发展变化性造成更高程度的复杂性,也就个案的具体性体现,那么,这两者的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一定的对抗。
总之,制定法是不能解决这个矛盾的。⑷制定法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制定法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行为都要作出一定的规范,对他们都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一体化的遵循制定法的规定。可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很大,各地情况异常的复杂,尤其是沿海与边疆地区的发展极不平衡,特别在文化、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差距巨大。在这样的不平衡的大环境下,适用具有高度一体化的制定法,而区分各地的具体情况。如果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的制定法,势必什么造成许多困难和其他的一些负效应的。
可以说,制定法所具有的这些一般意义上的弊端是不能运用制定法本身来解决的,不可以运用制定法的自我调节或者政策来代替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的。
法律工具主义指法律的适用主体把制定法仅仅当成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与工具,他们需要制定法时才予以适用,而制定法本身没有独立性的价值,是处于被他人利用的地位。
制定法的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3]⑴制定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认为法律是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的价值首先和主要的是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阶级压迫。⑵制定法是经济工具,主要是因为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那么制定法就是构成了经济实现的工具。⑶制定法是国家的工具,是指制定法国家是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手段而已。⑷制定法是政策性的工具,表现为法律使政策规范化、稳定化的工具。⑸制定法是道德的工具,即制定法是维护统治阶级道德和制约非统治阶级道德的工具。
制定法工具主义的最大弊端是对法治所造成的影响,因而,它是法治实现的最大障碍,也可以说,重视制定法也不上重视法治。
其一,制定法工具主义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是:⑴权自法出;⑵法大于权;⑶人从于法;⑷违法有责;⑸立法公平。这种制定法工具主义与法治间存在很大的差别,表现为:首先,制定法工具主义宣称一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阶级意志在阶级社会的永恒存在。其次,制定法工具主义为统治阶级乃至个人以及其所代表的权力凌驾法律之上打开了方便之门。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弱化了责任意识,权力行为的社会制约性大大下降。
[4]其二,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人治的基本精神是:⑴法自权出;⑵权大于法;⑶人高于法;⑷责任失衡;⑸立法等差。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首先,立法公平的思想在这里被斥为异端,立法等差仍有坚实的基础;其次,对国家意志的强调也是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人治的重要表现;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对法律的制裁功能的无限扩大强化了国家机构的控制功能,弱化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社会性监督,使人治盛行。[5]
[1]中国目前的法律渊源基本上是制定法模式,不论是从历史传统上看,还是从当前来看,都体现了浓厚的制定法色彩,另外,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应该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特殊性,特别是与内地的法律渊源有很大的不同,我们论述法律渊源时没有把此考虑进去。中国除了制定法法律渊源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法律渊源,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地方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他们是否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例如,判例、习惯、政策等问题,在此也没有论述到。为了研究中国当前的法律渊源,仅仅研究其制定法的表现形式,表明我国的法律渊源基本上是制定法模式。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99-200.
[3]这些表现主要是根据谢晖先生的观点深化而来的。参见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2-465页。
[4][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90-491;49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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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在我国经历了先秦(现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汉(行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进一步系统化)、魏晋南北朝(法规沿袭前朝,言论有所放宽)、隋唐(再次放松)、宋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明代(较唐代更为宽松)、清代(妇女改嫁要受到强大的宗族阻力,法规也有刑法的规定)至国民时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的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图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中分析妇女再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 )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对历史的追述,尝试提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古代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再婚权,当属无疑,而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人类进入父权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也不例外。
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于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衍人口成为早期人类社会的重大任务,而严格地限制妇女改嫁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繁盛。
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旧有的礼制传统和社会秩序崩坏净尽,同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体现在思想文化上,则出现了各派学说异彩纷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在这个时期,主张限制丧偶妇女再嫁的只是一般的学说,没有什么普遍性的约束力。同时,这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 当然,丧偶妇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须为丈夫服满丧期,必须遵守社会习惯中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
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秦始皇“会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贞” 千百年来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妇再嫁的规范,经现代一些学者考证,认为并非限制丧偶妇女,而是对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 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 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
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
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当时遇有凶荒战乱之年,“六礼”可以不备,只要见过舅姑,拜堂成亲,就算履行了仪式。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后来失宠,据说是与曹植有染,后人还从中附会出了著名的洛神传说。
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东晋十六国以及随后的南北朝对立,是中国历史上一段生灵涂炭、民不聊生的动乱时代。多年的战乱使社会生产倒退、人口锐减,尤其是北方,不但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在长达二百年的时间内,文化亦停滞不前。反映在婚姻法律制度上,各统治王朝由于时间短暂,忙于应付内乱和战争,无暇创制,因此对汉晋制度改变不大。 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梁书·顾宪之传》:“有贞妇......少孀居,无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夺而嫁之,誓死不许,宪之赐以束帛,表其节义。”这样的例子在梁、陈两代渐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 同样,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同时,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 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
关于唐代妇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颇多论述,笔者这里只强调两点:
1.唐代丧偶妇女的再婚,并不是毫无限制。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老规定,继续得到贯彻。《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具体立法资料缺乏,这是我们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训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从中看出处罚还是比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
2.唐代妇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后的封建王朝相比,给人以极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时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本来两汉以降,社会规范中关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已经趋严,至南北朝,虽有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贞节烈女的事迹还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这种道德观念简直就处在为社会舆论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华文明此时处在极盛之时,全民族充满了自信,统治手段空前绝后地宽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钳制明显地低于其后历代王朝等原因不无关系。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因此,盛唐时期对于女子再婚问题的宽容,是中国法制史和社会习惯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历史,固然应为我们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拥有的宽容、先进的制度规定和社会风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给予其过高的评价。须知,这点理性的光芒马上就被继起的礼教的浓雾所吞噬了。
盛唐的辉煌之后,南北宋在政治、军事实力上都明显地孱弱无力。但是,笔者以为,宋代在中国历史上还是有很高的地位的。这个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票据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文化继唐朝之后继续发展,文官政治的实行、科举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参考。不过,宋代中国也出现了另外一个影响了其后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学的变体 – 理学。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
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 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
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 当然,南宋时的著名妇女,和其后几个朝代相比,还是可以发现偶尔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和上文举过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们在妇女改嫁问题上道德评价的改变,可见一斑。
本来,在礼教中反对妇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时就如此的。但是,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时期,如唐代,还出现过回潮。但是,宋代以后,这一观念开始向民间延伸,并愈益成为主导平民道德评价的社会整体规范。其原因非常复杂,详细分析显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载。笔者以为,大略来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众所周知,随着封建制的渐趋腐朽,统治者已丧失了盛世时的博大胸怀和宽容气度,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断加大对平民、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规范也越来越干预人们的私生活。第二,科举制的逐渐推行为贫苦的平民阶层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纵向流动、推动了教育的发展,但这同时也促使礼教思想开始在贫民阶层的读书人中间扎根,扩大了自己的社会基础。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过高官,许多代之后,还会严格遵守其订立的家规族规,而这些成文族规往往有着极浓厚的礼教色彩。 当然,从表面的法律条文上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但是,法律规范的沿袭并不意味着宋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可以和唐代妇女处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时代。一方面由于蒙古统治者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广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着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习俗也在这一时期流传到了全国,使元代的社会风俗和法律规定都呈现出一些独特之处。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这个古老习惯从当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汉初年,汉王朝和匈奴签定和亲之议,高祖和单于以兄弟相称。高祖死后,冒顿单于致书吕后,要求吕后嫁给她。其实这在匈奴来说是正常风俗,但这在中原汉族看来是奇耻大辱。吕后大怒,但这个强悍的女人在国力虚弱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只得致书单于说:“您没有忘记我,真是我的万幸。但我年老体衰,齿发脱落,不能侍奉您,今献上车驾几辆,权当我在您身边侍奉。”堂堂一国皇太后,这样哀求别人,也算是颜面丧尽。[22]这一习俗建国初还在某些少数民族中流传。
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 当然,其中最严的一条,还是沿袭前代规定立志守节的妇女不得被强制改嫁。 至元十三年三月,户部在上奏中认为“今后此等守志妇人,应继人,不得骚扰,听从所守,如却行召嫁,即各断罪,仍领收继。”对于守志孀妇,元政府和前代一样给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诏书讲:“妇人服阕守志者,从其所愿。若志节卓异,无可养赡,官为给粮存恤。”《元史》所收入的节妇烈女也不比前代为少。随着蒙古统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这种在中原人看来多少有些奇特的风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明清时代,我国的封建制度渐趋腐朽和没落。反映在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上,两宋以来摧残人性的礼教的势力在继续扩张,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 《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
《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不过,笔者以为,明清时代的妇女再婚在实际中受到很大阻碍,并为社会舆论所歧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当时的妇女再婚,也并不象某些大学者所言“虽然为法律所不禁,但已极其困难”[28]。从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案例记录、笔记实录等文字资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妇女再婚现象还是存在的。当然,因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较严的族规的大宗族内,此类事件是决无可能发生的了。
明清时代的一些文学作品,虽然不能据以作法制史的实证分析,但还是可以折射出许多当时的社会风尚、生活习惯,弥补正史记录的不足。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妇女再婚现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平民阶层中间,并不是极其困难,而仍然时有出现。如《红楼梦》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带着女儿改嫁到尤家的[29]。当然,文学作品,特别是小说,较多地反映了市民阶层和有反封建意识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广大农村,妇女再婚的问题恐怕不能得到类似宽容的待遇。不过,透过文学作品的记载,也使得我们了解了该问题的各个方面,或者可以说,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丝新兴阶层所带来的亮色。
清末起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仍是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对妇女再婚问题的规定:“凡男女居父母丧及妻妾居夫丧,而自嫁娶者,处罚。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过去身体刑的规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时,守旧派对于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极力主张沿用传统的宗族、家长、服制等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也主张作出不平等的规定。最后结果虽然在其“亲属编”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诸如宗祧继承、嫡庶之别等中国传统的陈旧规定。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残余,如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实质上承认纳妾的合法化、保留亲属会议制度等。但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
这部民法在987条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结束,六个月内不得再行结婚。”这是仿照西方国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设定的。表面来看,这和中国古代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实际上完全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中国古制主要是为了体现宗族制下的伦理道德,体现夫权在其死后的延伸。而现代“待婚期”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段时间内如果有子女出世,便于确定其生父。所以一旦妇女生产完毕,就不受待婚期制度的约束而可以自由再婚。虽然如此,广大妇女在二十世纪初还远没有取得自由的再婚权利。大量的族约乡规不顾成文法的规定,继续限制妇女的再嫁。再加上国难不已、经济发展有限,文化教育的推广也成效不大。这使得当时的《中国民法典》没有在中国民间、尤其是广大乡村得以切实地遵守、执行,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纸具文。妇女再婚权的束缚,一直非常严重。直到解放初期推行新《婚姻法》之后,由于大规模的宣传和经济基础的改变,民间对于此问题的认识才渐趋转变。
1.在研究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上,一定要区分法律的规定、道德的要求以及社会舆论的评价 。中国古代历代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正式法律规定,始终变化不大。那就是,女子再婚应被允许,只有特殊情况除外。如“居夫丧不得再嫁”等限制是周礼中已有的原则,只不过贯彻得越来越严。命妇不得改嫁虽然正式进入法条是在元明以后,但这之前实际中早有了类似的观念。而中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评价也差异不大,那就是从《礼记》时开始的对妇女再婚行为的鄙夷和否定。其理论基础两千多年也未变,就是基于对夫妇关系有如天与地的区别这种尊卑关系式的理解[32]。妻子当然要生前侍奉其夫,丈夫死亡或者被夫抛弃后仍要在夫权的余威下度过余生。
但是,几千年来,对于该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却经历了巨大的变迁。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最初社会舆论和法律的规定是几乎一致的。那就是:节妇是应受到崇敬的,但再婚行为也不是什么大罪过。从先秦至于唐末,基本都是如此。其间,两汉和南北朝晚期,官方言论一度对于妇女贞节问题比较强调,社会舆论,尤其是贵族社会的舆论,曾倾向于对妇女再婚的负面评价,但都没有走到凌虐人性的地步。宋以后,社会舆论明显地偏离法律的规定,而趋近于儒家传统道德的要求。把一项本来只有少数品行高洁之人才能做到的道德要求向社会公众提出,或者只能使该要求彻底虚伪化、无人遵守;或者会造成弱势团体的大量悲剧。而中国古代的妇女,恰恰不幸属于第二种情形。
所以说,妇女再婚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在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由法律层面向道德层面的逐渐变迁。考察这一过程,既使我们在学习研究中避免混淆不同问题、作出错误结论,也能为我们在法理学研究中对法的不确定性、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评价等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资料。
2.中国历史上社会舆论和法律对妇女再婚问题比较宽容的几个时段,恰恰都是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 。不可否认,游牧民族历次入主中原,都曾经给中华大地带来巨大的灾难。作为较低生产力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代表,他们的到来经常使社会发展停滞、经济文化产生暂时的倒退。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存在。少数民族文化相对地受礼教思想影响较少,比较丰富地保留了一些人类幼年时代男女平等、原始民主等思想的遗存。表现在妇女生活的领域,少数民族妇女往往较多地具有展示自身才能的机会,其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的地位也不绝对地低于男子。对于妇女再嫁,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中也少有限制。
比如北魏、北齐、北周等政权的皇后都有夫君驾崩后改嫁的例子。这些思想风尚随着民族的融合在中原地区传播,对于中国历史上几次妇女地位的相对提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北齐时,民间就有以女性为户主的习俗。隋唐时代妇女地位的相对提高与此也有很大关联。及至元代,社会风气对妇女再嫁问题的评价也暂时地缓和。虽然,这些清新的风气都在延续一段时间后渐渐消退,汉族传统的礼教思想随着少数民族汉化程度的加深而重又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仍应该肯定它们在中国历史上的积极作用。
3.当今,我们致力于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社会观念转变之艰难和重要性远甚于法律条文的修订 。如上所述,我国古代对于妇女再婚的最大障碍,决不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而在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的评价之上。正是后两者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恶性而畸形地发展,使得广大妇女饱受摧残。而且,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超稳定的农业社会之中,社会道德和民间习惯往往比制定法有着更大的威严,并且不能轻易地随着制定法的规定而改变。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制定法一向禁止居父母丧而嫁娶、禁止小叔收嫂(元代例外,已如上述)。但是,据民国初年的调查,小叔收嫂在山西、江西、安徽、湖北、湖南、陕西、甘肃等省的民间习惯中都有存在,可以说比比皆是。
湖南、福建两省还有“孝堂成亲”之俗,专门订在父母丧期嫁娶。究其原因,固然是由于民众处于赤贫的状态之中,顾不得什么礼教规定,但是,民族文化的深层缺乏对制定法的关注和尊重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因此,仅凭纸上的条文设定,还不能使中国的妇女完全自主地享有本应由其享有的全部权利。社会观念的问题不解决,妇女就不可能完全消灭从一而终的陋习。比如:二十世纪中叶的内战使台湾与祖国大陆分离。半世纪以后,探亲者归来还能发现很多结发妻子始终未曾改嫁,苦熬一生,盼夫归来。从情感上来说,她们当然是很值得尊敬的,是否再婚也是个人自由,无可指摘。但是我们从这一幕幕的人间悲喜剧中,是否感受到了一些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久久不肯消散的力量呢?
毕竟,中国妇女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已经走上了独立、自强的道路。妇女再婚权这样一个能折射出妇女在社会中整体地位的权利,在今天获得了比中国历史上任何时代都要普遍的赞同。但是,“路漫漫其修远兮!” 要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以及妇女再婚权利的完全自主,我们还有相当艰巨的任务去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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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存废,历来就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在今天全球广泛探讨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时候,笔者的视角之所以再次投向“死刑”——这个据说至今已讨论了二百多年的陈旧话题,是因为这个话题无论过去和现在都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很难找到一个论题,能像“死刑”一样,有如此广泛的涉及面,对其的争论几乎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从政府官员、学者到普通百姓也都参与了争论,争论涉及到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心理学、以及宗教、哲学等学科领域,以至对它的探讨远远超过了其作为一种刑罚手段本身的意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律文化视角解析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我国自古代社会,死刑就被广泛使用,之后又存续上千年之久,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法律工具论、复仇报应观、淡薄的权利意识是我国死刑植根的法律文化土壤。死刑的存废已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我国法学界在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上也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目前学者们的研究很少以法律文化为分析视角,但其实法律文化应是考虑死刑存废问题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
死刑是我国最古老的刑罚,在当代刑罚体系中依然占据重要位置。面对日益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国际化趋势,在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的死刑制度面临着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有关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日趋热烈。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正废除了13个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死刑规定,再次引发了学者和民众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
讨论中国的死刑存废问题,不能仅仅跟随世界潮流,一味追捧西方的观点理念,而是要立足我国国情,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探讨入手,深层次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死刑能在我国存续这么久,就一定有其合理性,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密切相关。但对于任何存在之物,我们都要持一种质疑态度,尤其在当代社会,死刑制度仍然具有合理性吗?我国支撑死刑制度的法律文化是应该予以维持的吗?
还是说,死刑应该被废除,我国的法律文化应该进行新的建构。如果要废除死刑,是要立即废除吗?我国目前存在立即废除死刑的法律文化条件吗?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文化基础,对死刑的存废,我们又该选择什么样的道路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进行了思考。本文选择了法律文化的视角,以此来试图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
从法律文化的视角解析中国的死刑存废问题,首先涉及到对法律文化这个词内涵的界定。“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出现,大约是20世纪60年代的事情。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而在中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近10多年的研究,这一概念基本得到中国学术界的认可,获得了作为一新文化概念的“合法性”地位。法律文化最初是指观念之法,及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价值、态度。但随着这个概念的广泛传播,学界对这个概念逐渐形成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因而在范围上包括全部法律现象。第二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法律传统。第三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第四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视为一种解释方法。以上这些理解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文化的某方面内涵。法律文化概念具有复杂性,任何人都有权界定法律文化的含义,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应垄断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笔者在本文中将法律文化概念的核心界定为法律观念,这种观念通常是特定历史的产物并与文化密切关联。
法律文化并不是一代人创造出的精神财富、形成的观念,而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文化不断积累的过程。法的成长、变迁、现代化,从根本上说是一个文化变迁的过程。所以,中国死刑的立法同样也摆脱不了自身文化的限制和影响。因此,认识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应该从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去探求。
死刑作为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惩罚,就我国而言,它是如何产生的,在法律文化的视角下如何阐释死刑的产生呢?死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因而对刑罚产生的文化阐释自然可以适用于死刑。对于我国“刑”的产生,古往今来,观点纷呈。
(一)刑源于天之说
刑源于天之说是关于刑产生原因的最早的学说。如《大禹谟》称:“故圣人因天讨而作五刑”;《孔传》称:“民所叛者天讨之”;《详刑要览注》亦称:“讨罪用刑,一出于天,非可得而私”。按照刑源于天的观点,刑源于上天安排,是天赋的。这种观点的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因为在人类社会早期,民智未启,生产力水平低下,对于种种难以理解的自然现象无力解释,于是统统归于上天。在此基础上,在法与刑产生之后,因无法解释其产生原因,人们便自然而然地将之归结为上天的安排。这一观念的出现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刑源于天的观点显然是荒谬的。
(二)刑源于兵之说
关于刑来源于战争的说法,历史上,赞成者甚多。《汉书?刑法志》载称:“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辽史?刑法志》称:“刑也者,始于兵”;《商君书?修权》称:“刑者武也”;《孙子注》称:“兵者,刑也”。这些都是兵刑不分的说法,正是由于这些兵刑不分的记载,钱钟书说:“兵之于刑,二而为一也”。也因而有学者认为,刑起于兵,兵不离于刑,兵刑交用。
(三)刑源于定分止争之说
这里的“分”是指“土地财货之分”,及我们讲的财产所有权。商鞅曾经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韩非说:“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之争夺,非鄙也,财寡也。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争土壤,非下也,权重也。故圣人议多少,论厚薄为之政,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荀子提出:“物不能谵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贫富贵贱之等。”“古之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持刑源于定分止争观点者认为,刑罚之所以产生,死刑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人性有着自私和纷争的弱点,出于避免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就必须由公权力机关制定出一系列规范或制度来约束人们的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死刑就是其一。
(四)刑源于复仇之说
这一观点十分流行。在原始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为了维护本氏族成员的安全,当本氏族成员遭受外族侵害时,本氏族就会对外族采取以血复仇的方式进行集体性对抗。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生活的发展,氏族观念逐渐淡漠,血族复仇演化到血亲复仇,又进一步进化到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在复仇对象和程度上都有了更明确和严格的限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就是它的形象描述。但是至此,以血还血的复仇还是一种私力的行为。当国家体制逐渐形成,这种“以命抵命”的私力复仇,逐渐被国家公共权力取代。这样,同态复仇就以国家依照法律而杀人的样态得以延续,即死刑。
每一个法律规范、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植根于一定的法律文化土壤。自公元前21世纪国家产生直到今天,我国四千年始终保持死刑,重视死刑,甚至相当多的时期滥用死刑。这种状态的存在,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有关。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工具论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以工具价值取向为主导的惩戒性法律文化,法律历来被统治阶级作为治国治民最有效的镇压工具。“刑”被认为是治国之“大柄”,“以刑去刑”是认定的可以实现的价值目标。尽管受到儒家思想的批判,他们企图以“以德去刑”代替“以刑去刑”,也尽管儒法合流后,表面上宣扬的指导思想以儒家的“以德去刑”占主导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又是以法家的重刑治国的主张更容易为统治阶级所乐用。虽然封建社会的一些开明君主曾经一时设法限制过死刑、废除过死刑,如唐太宗在贞观年间以加役流代替绞刑(实际上废除两种死刑中的一种),唐玄宗在天宝六年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曾几何时,庶几无闻,死刑照常施用,而且愈后愈多、愈后愈滥,如宋以后的凌迟刑、剥皮刑等更为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被大量长期地施用。“杀人能立威”,死刑被视为一种有效的统治、镇压工具而得到推崇。
(二)中国传统的复仇、报应观
中国传统的“复仇、报应”文化根深蒂固。复仇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在法律制度中的发展趋势基本呈马鞍形趋势:鞍头是汉朝,鞍底是唐朝,鞍顶是元朝。明清的刑律中同样规定了复仇的内容。可以说,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关乎社会人伦道德的及法律内在精神和外在标榜一系列纠缠不清的社会问题。“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佛教讲究轮回,讲究因果相循。佛教自身反对杀戮,但是南朝以后由它带来的因果相循思想却被人们用来看待死刑。如果杀人被认为是因,那么判处死刑则是种下这个因后所带来的果,这一点也不奇怪。提倡“隆礼重法”的儒学大家荀子主张罪行相称,反对刑罚过轻或过重。他说:“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惩其未也。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在荀子看来,刑罪相当才是合理的,也才是有效的。荀子罪行相称的主张,实际上强调了刑罚的两大基本功能,即实现报应正义和预防犯罪。在荀子看来,杀人者不死,是刑不称罪的轻刑,是他所反对的。另一位儒学大家孔子也主张等值的报应。《论语》记载:“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值)抱怨,以德报德。’”其中,“直”可用为“值”,有对等相当的意思。可见,孔子也主张等值报应观。总之,中国古代的报应、复仇观念根深蒂固,杀人者偿命,这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存续有重要影响。中国的权利意识淡薄
中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专制、特权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部分。在封建社会的法律中,几乎全都是义务性规定。中国封建社会就好比一个金字塔。黄帝居于塔尖,高高在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每个人一出生就被三纲五常所定位。连你的生命都不属于你自己,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封建社会,没有宪法不说,封建社会长期奉行的是“德主刑辅”的政策。德,从根本上讲是义务;刑,仍是义务。
1908年,晚清政府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但其核心不在于保护公民权利,而在于维护“君上大权”。义务本位、专制、特权,必然导致漠视公民私人权利(包括生命权)的文化传统。清朝政府灭亡之后,中国虽然也经历了彪炳史册的五四新文化运动,但是“救亡压倒启蒙”,启蒙还远远没有完成。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你攻我杀,谈不上什么权利,更别提生命权。国民政府时期对共产党员大肆逮捕屠杀,宪法更是徒有其表。新中国成立后,宪法、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大大促进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离依法治国所需要的尊重权利、尊重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仍有不小的差距。
(一)我国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十分激烈,但很少有学者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分析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但法律文化无疑是影响死刑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笔者欲从法律文化角度来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首先,我国废除死刑在法律文化层面具有可能性。
我国古代社会虽然坚持重刑主义,强调死刑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同时“慎刑”思想也是古已有之。儒家重德轻刑,以孔子的“仁”学理论,孟子的“仁政”学说为基础构建的儒家法律思想体系,是我国废除死刑的法律文化之根。在废除死刑上,我们除了借鉴西方的法律文化和理念,也可以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找到依据。死刑在历史上固有其作用,但其消极影响在长期使用后突出地表现了出来。“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如果只是一味地重视死刑,死刑施用不仅没有示惩作用,反而助长凶暴之风。主持清末法制改革的沈家本以唐代前后两次在死刑减省和废除举措不同带来的社会治理效果而异的例子加以佐证。建国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西方自由、博爱、民主、人权等思想传入中国,深深影响了国人的价值观念。目前人权的呼吁在我国已得到广泛关注,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与人权相关的学术研究成为学界一大研究热点,人权团体组织的活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这些都印证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兴起和发展。不难发现,近现代西方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时都以保障人权作为一个重要理由,因而,笔者不禁推断,随着保障人权的思想文化在我国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废除死刑是可能的。
(二)废除死刑的时机不成熟
虽然,废除死刑具有可能性,但就现阶段而言,废除死刑的时机并不成熟。“废除还是保留死刑,归根到底,取决于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特别是犯罪态势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法是生成的,而非单纯的国家机构单方面进行的国家立法活动。“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死刑在中国实行了数千年,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积淀深厚的东西。“杀人偿命”一直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复仇报应观念的残存、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权利意识的淡薄,成为当下中国死刑废除必须正视的社会基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中,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封建制度
传统的长期延续,国家权力随意侵入私人领域,法律是义务本位的,人民的权利意识淡薄。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推行的功利性、政治性死刑制度强化了权力的控制作用,削弱了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因此,中国要废除死刑,就必须加强法律文化建设,消除以上文化观念上的羁绊。否则,有可能像美国及少数国家一样,废除死刑后又恢复,导致法律权威在公民心目中的破坏。一个国家的现代化,首先是人的现代化。而人要现代化,则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今天,不是过去的简单重复,但今天的法律会包含过去的传统;未来也不是今天的直接翻版,但未来的法律定会承受今天的经验。加强法律文化建设,对于公民来讲,就是要转变观念,就是要改变不符合法治社会的思维方式,转变过去的不适合死刑废除的价值观念。彻底消除报应、复仇观念,真正地尊重权利,这些价值观念只有植根于中国的文化土壤,并得以积淀下来,进而成为民族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我们才可以说,在中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已经成熟了。
(三)现阶段的道路选择――逐步废除,严格死刑司法适用
死刑废除论所提出的死刑的种种弊端都是不可否认的,同时我国废除死刑具有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还不成熟,我认为,我国应该选择逐步废除死刑、严格死刑司法适用的道路。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使得主张取消死刑的学者初步实现了死刑在立法中减少的目的。这次修正案调整了死刑和自由刑之间的关系,缓和了我国现阶段出现的“死罪过重、生刑过轻”的情况。在取消一些罪名的死刑的基础上,适当地延长数罪并罚的刑期,这样可以对一些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罪犯实施有效的刑事处罚,能够更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完善死刑和自由刑的衔接,是欲废除死刑所必然要做的准备工作。《刑法修正案(八)》阶段性地实现了死刑废除后的替代措施。
在逐步废除死刑的同时,严格死刑司法适用,是现阶段的选择。通过现阶段有效的司法控制,可以为死刑的全面废除做准备。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规定的死刑都是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即这些罪名将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并列规定,由法官选择适用其一。司法工作人员应妥善地运动死刑法定刑的可选择空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让死刑成为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都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死刑案件的判决通常会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现代社会媒体舆论的发达,加之民愤情绪的支撑,司法审判往往会在死刑法定刑可选择的空间内选择死刑,来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这是在司法控制的范围内应该注意的错误取向。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遵循成文法国家的司法体例,在司法实践中尊重成文法典的权威,要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法律理念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的恣意,但是在我国传统死刑观念的影响下,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死刑的司法适用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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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是思想,是有声的思想,应该成为一般思想史的研究对象并进入中国思想史,创立属于自己的思想史分支学科;音乐还包含思想,音乐里的思想是一般思想史的有机组成部分,音乐思想史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学科品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音乐思想史研究的现状和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近代以来,有很多学者都对音乐史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出现了很多音乐史的杰出著作,还有些学者经常会以某个历史人物以及历史时期的音乐思想进行研究,但是这些零星的研究以及在个别领域取得的成果都无法代表中国音乐思想史的整体全貌,也没有对中国音乐思想史确立具体的学科。本文主要阐述了中国音乐思想史研究的现状以及国音乐思想史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音乐也是一种独特的思想,一种带有声音的思想,这种思想应该受到音乐学术界的足够重视,并以音乐思想史作为研究对象,创立独特的音乐思想史的特殊学科,中国音乐思想史属于中国思想史的一部分,音乐思想史需要打造属于自己独特的学科特点以及学科品格。
事实表明,在汉语学术界,还没有建立一部具有现代意义比较完整系统的中国思想史的著作。所以,不难发现,中国音乐在整个学术界都没有比较完善的音乐思想史具有代表性的学科观念,在大部分音乐学院的课程安排上都没有中国音乐思想史这一重点课程的学习和研究,而是分别在中国音乐美术史或者是中国音乐史的课程中稍微概括的讲述一下音乐思想史的基本内容以及对个别思想流派、个别音乐思想家进行简单的介绍。
按照学术界基本的通识可以将学科大致分成两个类型:第一种类型主要是以对象作为研究中心的具体学科系统,另外一种类型主要以问题作为研究中心的具体学科系统。但是,在学科系统中缺少对音乐思想史的基本认识,所以很难建立第一种类型的学科对音乐思想史进行研究,又因为确立对象的存在是成立学科的基本要求和条件,对于真正意义的音乐思想史的具体问题拥有淡薄的意识,这也就造成第二种类型的学科也很难在音乐思想史中建立。在音乐史学界对于基本的音乐思想史这种学科的意识还仍然非常淡薄,即使是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却没能成立比较系统科学的知识体系,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思考研究但是却没有具体的学科归宿,并且存在个别研究却没有对整体的发展进行描述。
从整体上看,仍然无法开展音乐思想史的研究,没有形成音乐思想史研究的具体思路,从音乐思想产生的前后关系进行分析,无法明显的展出音乐思想变化的具体线索以及学科具有的特殊性质。这些情况的产生主要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音乐思想史研究缺乏基本的学科意识。虽然,目前大部分思想史著作都极少的对音乐思想进行论述,对于这些对中国思想史进行研究的著作,都对学者进一步研究中国音乐思想史有很大的利用价值,能够有效地帮助学者把握住中国音乐思想的具体内容,理解中国思想的重要氛围。无论是在理解传统音乐思想知识具有的系统性以及科学性还是这些思想史著作中蕴含的学术方法以及学术观点,这些内容都是对中国音乐思想史进行研究不可缺少的重要参考文献。
在强调以往对中国音乐思想史进行研究的重要价值以及意义的同时,不能彻底否认少数学者持有的个人观点以及某些精彩的见解,不能掩盖住学者想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他们也质疑了对中国音乐思想史研究存在的诸多问题。目前对于中国思想史研究虽然比较少,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中国的传统学术界对于音乐思想史的研究仍然非常淡薄,音乐学术界对于现代音乐思想史的研究仍然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音乐思想史研究存在的问题也造成了音乐思想史迟迟不能作为专门的学科教育出现在众多学者的面前。
传统学术界之所以在音乐学术界比较淡薄的主要原因就是时代在不断变迁,对于古代的传统知识早就成为了比较专业的专家学问。除了比较少的专家以外,传统的学术界已经脱离了现代的各种知识理论,现代的学者们也对传统的音乐思想甚至是音乐技巧的专业知识都并不了解。在现代对于音乐思想史的研究缺乏基本的了解,并且音乐学术界也存在一些自身问题,大部分只是将音乐作为审美的主要对象,按照一般美学的研究,音乐只是一种艺术,只体现出了人们的感性经验却并没有涉及到任何的思想内容,音乐思想被认为是非常抽象、理性的,只注重对音乐进行研究,并没有把音乐理解成一种独特的思想形态。实际上,音乐是一种有声的思想,但是这种理解方式很少被人认同,人们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中国音乐中蕴含的丰富独特的音乐思想,大部分音乐学者对于中国音乐思想史研究的具体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兴趣,对这方面的内容也缺乏一定的了解。
总之,音乐包含着一种有声的特殊思想,目前,我国对于音乐思想史的研究还比较浅薄,在音乐思想史的某些领域还都是空白的,对于中国音乐思想史的研究可以借鉴以往的研究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中国音乐思想史的研究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只有正确认识到各种问题和不足,逐渐建立比较系统的属于音乐思想史的特殊学科,才能不断完善音乐学术界对中国音乐思想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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