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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 根据人类社会法制进化规律,在进入宪政法治阶段,行政法作为宪政的支柱法,行政法对宪法实施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膨胀的行政权冲击宪法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客观现象,宪政背景下行政法的出现就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行政法在实现自身使命的过程中实施着宪法,行政法使抽象、文本的宪法成了现实、具体的宪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实施;行政法;行政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是宪法关注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法则是有关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法,核心内容是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救济。由于二者均涉及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关系的调整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宪法与行政法在本质上关系密切。
(一)法制进化规律
法制是人类社会的实践结果,是人类社会自我治理的经验表现形式,是人类社会进化的产物,法制进化过程体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阶段。“总结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法制史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或时代) ,即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 1 ]这是对整个人类社会法制进化实践深刻分析后作出的经验总结。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起关键作用的某一类法律规范的表现上。社会需求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一个社会的法律表现和法律结构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决定的。
在刑法社会阶段,法律规范的出现首先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上满足统治秩序的需要,法制的目的主要是以强制迫使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将法律作为专门威慑的工具和惩罚工具,将法律视作国家暴力的机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强权秩序。到了民法社会阶段,法制虽然也有刑事法律规范,但与刑法社会阶段相比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法律规范在满足了统治秩序之后,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要求法制来维护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民法阶段的法制,确认和保证社会主体的机会均等,承认社会资源的差别拥有,为模糊的权利提供明确而稳定的基点,使人们享有更广泛的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到了宪政阶段,社会发展要求法制对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宪政阶段的法制不仅要扩充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还要突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来建立更多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二)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
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官民”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精神上共奉“法律面前权利与权力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平等不仅是公民权利间的平等和行政权力对待公民权利上的平等,而且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等。普通法系之所以不对普通法进行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就是为了强调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要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只有这样, 才以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宪法的平等理念已被广泛接受,但传统对行政法的误解———行政法是一种不平等的法———还在延续。实际上,“无论是个人或政府都平等地受法律约束,都不享受法外特权”[ 2 ]。行政法本来就是平等的法,它是通过法律机制———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救济法的设计来达到政府和公民间的平等。
以“控权”为导向的制度规范。宪法与行政法的共同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对社会控制的需要是政府产生的内在动力,而行政权力总有不断突破权力行使界限的冲动。对于行政权力危险性的深刻认识是宪法与行政法产生的直接因素,宪法在价值层面上断然否定了权力的绝对性与无限制性,“行政法是法律管束行政机构和行政官员的学问”[ 3 ]。行政法继续奉行宪法的控权理念,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各项权能间的相互分立、制衡和内耗,弱化其对权利的侵害能力。控制行政权力不仅是宪法制度设计的当然内容,也是行政法制度的核心部分。
实现公民权利普遍救济的法律实践。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的权利总是弱小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和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在宪政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核心的价值在于其保障公民权利。权利的保障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尤其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就是权利有效救济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是权利的广泛性、基础性救济,宪法诉讼是权利的最后的、最高的救济。行政诉讼使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救济,宪法诉讼使得公民的“虚置”的宪法权利甚至是被立法所侵害的权利也可以寻求救济。
(一)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带有鲜明的法律传统背景
英美法系:英国行政法的开山始祖威廉·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 4 ]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威,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调整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两者的核心作用“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 5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在英美法系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在普通法的传统下,宪法与行政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在两者的关系上实际更强调其统一性,更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归属。
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院长弗里茨·维纳曾说过,“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行政法向宪法靠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学家同时参与着这个过程。[ 6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德国现实是,“不仅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主导原则已经成为行政法院的最高准则;而且行政法院的机构和组织本身,也一再从宪法中获得有力的推动。反过来看,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 7 ]。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所应追求的实体性的宪法价值本身,而且是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行政所应遵守的价值。”[ 8 ]笔者可以这么认为,在大陆法系,宪法和行政法虽然都归为公法,但行政法还是具有技术法、具体法的色彩;虽然行政法受制于宪法的框架,但突出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虽然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部门法,但更多的是强调二者的共同功能。
(二)行政法取代宪法的认识误区
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中,尤以奥托·迈耶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观点最为引人注目,但也由于这句话导致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当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论断后,这句话就成为探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前提,倍受争议,也常被误解。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 若理解成行政法能够取代宪法,两者关系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实际上这个论断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要理解这句话,就必须从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来理解。[ 9 ]奥托·迈耶的这句话“不应被解释为行政法可与宪法分离且不受宪法之羁束”[ 10 ]。
实际上,正是德意志帝国时期理想主义的宪法和实用主义的行政法,导致了奥托·迈耶教授发出了那样的感叹。当时的宪法是以立法权来表现人民主权的宪法,宪法的实施是依靠立法权来实施的,由于当时的宪法仍然是夜警国家时代的宪法,“宪法秩序空洞,而无具体地保障人权”[ 11 ] ,而奥托·迈耶所处时代已经由一个夜警国家转变为行政国家,出现的社会问题已经是传统宪法所无能为力的,这些社会问题大量地由行政来解决,行政权力大量膨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在德国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技术法,行政法的技术性、实践性使得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具有政治性、理想性的宪法由于其无实证法律效力和司法适用的机制变得“崇高”而无为,奥托·迈耶便认为行政法比宪法对社会生活能发挥着更大作用。实际上,“在对诸多具体社会事态的规制上,行政法的作用显得比宪法更为现实一些、实际一些”[ 12 ]。总之,极强实践性的行政法比崇高理想的宪法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才使奥托·迈耶如此感慨。
宪法决不可能被行政法所取代。“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取代宪法,二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我国有学者存在这样的认识:“也许宪法的充分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 13 ]对这一观点的认识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什么是行政法? 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依据的规则都构成行政法? 事实上行政规则(包括行政立法确立的规则)不等同于行政法,诚如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卡尔·施密特所言:“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14 ]即使行政规则能作为行政法规范在宪政国家还要接受一个法律评价和宪法评价的问题。
第二,行政法冲击了宪法吗? 行政作为权力的表现,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性,而行政法的使命表明行政法具有与宪法一致的价值诉求,行政法实际上是把宪法控制行政权力的理论和制度具体化。
第三,宪法实施难道只能依靠行政法来间接实施吗? 宪法就不能直接实施吗? 宪法实施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一般来说,行政法作为部门法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但宪法并不是离开了行政法就不能实施。宪法直接实施的一个典型方式就是宪法诉讼,宪法的直接实施也不是行政法能解决的,甚至行政法自身实施中的问题往往最终将演化为宪法问题依靠宪法诉讼才能获得解决。国外的实践证明,作为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确保了宪法的独立性、增强了宪法的自主性、发挥了宪法的实用性。第四,若认为宪法仅处理抽象原则,而行政法则是这些原则的具体显现,这只是片面的见解。虽然宪法规范要比行政法更“抽象”些,因为根本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像普通法律那么具体,抽象的宪法条款通过特有机制———宪法诉讼同样获得了具体的实践意义。“由于宪法是‘法’,它必然会不断运用到社会的具体实践中去,并与行政法一样,和社会一起成长、发展。”[ 15 ]另外,历史事实也没有出现行政法取代宪法的结果,反而“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没有‘静止不前’,更没有‘消逝’,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充满了盎然生机”[ 16 ]。
为什么我国的学者会有宪法被行政法取代危险的认识呢? 这主要还是基于我国宪法和宪法实施的现实情况,是对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担忧。“如果宪法的规定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了,那么宪法的规定是无意义的,因为在太阳光下根本不需要点蜡烛;如果宪法的规范尚无具体规定,宪法仍然是无意义的,因为它无法被执行。”[ 17 ]实际上,宪政下的宪法是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宪法,或者说是长牙的宪法。
(一)行政冲击宪法
从“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出发,很多人根据对行政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印象,认为行政法构成了对宪法的冲击。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觉,因为构成对宪法冲击不是行政法而是行政或者确切地说是行政规则。行政冲击宪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传统的行政在西方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开始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自由放任”经济下的政府不干涉态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加剧,西方国家进入垄断经济发展时期,进入到了行政国阶段,出现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态势,突破了传统宪政模式[ 18 ] ,使行政权超出传统宪法的规制。“‘行政国家’的出现意味着行政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裁量的复杂化和行政职能的多样化,它一方面使社会成员有可能获得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公众对公共行政的依存度;另一方面,行政的优越性又可能引发公共权力滥用、官僚主义甚嚣尘上、行政效率低下等负面效应,从而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威胁。”[ 19 ]行政对宪法冲击集中体现在行政权对传统宪法立法权的侵蚀和倾轧。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严格的依法行政变成“行政造法”,控制行政的规则更多成为行政的结果,依据行政立的“法”行政,导致法律(民意的体现)之下的行政实际上成为了行政(行政的意志)之下的行政,这种行政状况直接侵蚀了宪法权力制衡原则,冲击了传统宪法存在的价值。
(二)行政法的兴起
“对于如何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问题,普通法已经无法提供任何令人满意的解决途径了。……由于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控制,我们必须产生一个新的法律种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法。”[ 20 ]控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是行政法秉承的宪法理念。但行政法面临的挑战是,“既要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权力,使它能够充分做好事,能够及时处理各种急迫的社会问题,同时,又要给它以严格的监督和约束,使它不能做坏事,不能侵犯公民权利。既要保证行政效率,又要保证社会公正。最好的政治形式便是将二者结合起来,既保证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来处理当代复杂的社会问题,又能保证行政机关不致滥用权力。”[ 21 ]“行政国”反映的一定程度的行政集权,给国家权力分立带来了冲击,也给行政法的控权提出了新课题。行政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2 ]。
在行政扩张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比任何时候都重要。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从消极限制政府权力转变到在承认行政权扩张的前提下,强化部分政府权力以适应转变后的政府职能的需要,“行政法的发展随行政职能的扩张而加速”[ 23 ]。行政法作为宪政制度、民主法治和权力分立的的产物,“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胡作非为,以保护公民”[ 24 ]。行政法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并迅速发展。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通过寻求新的方式和途径积极控制行政权,以促使行政权合法、有效地运作。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以及伴随而来的对其进行不同方式的规制的历史。[ 25 ]
(三)行政法控制行政
事实上,行政权力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基于事实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权力就必须授予权力,需要多少权力,就必须赋予其多少权力,这不是行政法所能决定的。”[ 26 ]行政不是行政法,行政规则并不等于行政法,并且行政及其规则都是行政法控制的对象。行政法作为法,就必须保持法律本性,决不会保持着行政的本性。行政法的本性是通过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法理想实现对行政的控制。行政既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就有责任通过有效的机制去控制行政的过度膨胀保护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对于行政立法的客观必然性,宪法的应付办法其实就是在政治合法性各种渊源的框架内使之完成。”
[ 27 ]以事实状态存在的行政权力是适应社会秩序需求而存在的,而行政法的存在就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现实危险性进行的控制。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其产生与发展都与控制行政权力紧密相连。“依法行政演变的历史既是行政权作用不断扩大的历史,又是公民权救济不断加强的历史。”[ 28 ]行政法面对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向,表现出了一种宽容,但宽容决不意味着放任。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也是行政法永恒的追求。行政法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定的权限内和法定的程序内,既防止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促进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行政法不仅不得与宪法冲突,而且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积极实现宪法。”[ 29 ]
从宪法与行政法关联的角度,也许对奥托·迈耶教授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可以重新理解。
第一,“宪法消逝”是消逝于行政法之中。宪法规范构成了行政法基本法源,从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中可以推导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近现代宪法和宪政所确立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原则产生了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作为“静态”的宪法,其“高级规范仿佛已作为组成部分而被投入低级规范中”[ 30 ] ,宪法等待行政法将其规定或精神具体化,宪法“消逝”于行政法之中。
第二,“行政法长存”是长存于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的法律支柱———行政法,它的发展促进了宪法观念的传播和普及,促进了宪法确定的社会目标的实现,也促进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行政法只有在实施宪法中获得永久长存的生命力。
(一)行政法对宪法的落实
从宪法特点看,“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规定,如何在行政诸法规中落实,或相反地,公法或行政法,如何凡事紧扣宪法基本原理,让它前引主导,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深入研究的课题;否则即落入纸上民主或法律订在白纸上之讥”[ 31 ]。宪法需要实施,宪政理想需要溶入现实生活,行政法是传播宪政的基本理念和精神的重要途径。行政法的任务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宪法只是设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法的目的则在明定所有相关施行细节。”[ 32 ]宪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基于公法目标上的一致性,行政法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延续。宪法是界定国家机关的权限以确保其不被逾越的最权威、最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在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确立之后,行政法便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落实这一理念的使命,行政法规范中有许多是宪法规范的直接展开和延伸,“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各案中得到贯彻,且变得有生命”[ 33 ]。
“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 34 ]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行政法将宪法所宣示的控权价值转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控权制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要把权利的宪法宣言变成现实,需要行政法的落实,特别是在宪法缺乏直接实施的有效机制情况下,行政法的落实就显得尤为重要。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35 ] 。行政法落实宪法权利的途径是把宪法上基本权利转化为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从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且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也会随着宪法权利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二)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是实施宪法的另一种方式。宪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宪法规范的稳定性是宪法权威的保障。然而,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其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稳定性的宪法规范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相对稳定的宪法有时显得僵化和保守。尤其是在社会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为了保证宪法的高度权威和稳定性,虽然可以通过修正宪法和解释宪法来解决,但频繁的修宪和释宪一是难以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二是可能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因而必须寻求修宪和释宪以外的应变机制消解上述冲突。“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
[ 36 ]由于行政法规范具有灵活、主动的特点,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动的需要,缓解宪法所面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窘境。“行政法并不是简单地演义宪法。这个最活跃、涉及经济、社会、环境、最富有变动性、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几乎随时有可能补充、发展、修正宪法,乃至改变宪法的某些原则。”[ 37 ]行政法在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推动作用。”[ 38 ]
行政法对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法的权利丰富了宪法权利,并推动宪法权利的不断完善。“一个完全静止的法律体系是无法施行的,因为它迟早会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 39 ]宪法权利的规范也是高度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实际上,“一部巨细靡遗的宪法是无法长存的”[ 40 ]。在社会实践中,与宪法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变动相比,权利的变动更为迅速和敏捷。宪法权利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中对权利不断增加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由于宪法权利与行政法权利都属于公权利,联系密切,因此在遵循宪法权利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法的发展实际上可以补充、丰富宪法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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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成果。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路径选择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路径选择全文如下:
一般来说,宪法实施可以从两条路径来进行:立法实施和诉讼实施。“立法实施是通过法律规范把宪法内容具体落实,即宪法内容的法律落实,这是宪法的间接实施;诉讼实施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后通过一定的法律机制进行救济的实施,即把宪法规范直接作为纠正违宪行为和救济权利的依据,包括司法违宪审查在内的宪法诉讼制度,这是宪法的直接实施途径。”我国的宪法一直给人一种高高在上的感觉,束之高阁却毫无实用。这导致我国学者把目光齐刷刷地投向了西方和美国。而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则脱颖而出成为众多学者赞美之词的承载者。
彼岸的司法违宪审查不适合中国的土壤,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定了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而大法官马歇尔也因此千古留名,在世界法律史上留下不可磨灭的一笔。司法违宪审查的确有其独特的优势,其赋予司法机关至高无上的权利对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为直接予以制裁,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让人更为直接的感受到。美利坚合众国从来宣布自己是民主、自由的象征,于是出于一贯的“恋美”情节,许多学者只对远在太平洋彼岸的“司法违宪审查制”情有独钟,不管是否适合中国的法制土壤,把一切希望都寄托于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但正如胡锦光所说:“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通常实行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关能够获得违宪审查权是在其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而中国建立的是掌握最高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样一个政治环境下,司法机关不但感受不到美国自古就有的“司法优越理念”,甚至无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司法机关未能取得足够强大的力量以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抗衡,这是中国现阶段还不能实行“司法违宪审查制”的根本原因。除非,中国的整个政治形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否则我们只能寻求在现有的制度和框架下完善宪法的实施。我国现有的体制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体制,但这种体制在实施的主体上、方式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对保障宪法实施是带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宏观控制”,未能发挥出宪法直接实施的功效,其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了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被动审查制度。
实际上,在我国间接承担对政府行为违宪审查任务的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整个制度。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行政权呈现不断膨胀的趋势,同时在民主和法治思想的传播下,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法应运而生。(虽然早有宪法为行政权的行使预设了轨道,但其规范过于宏观和原则,不具可操作性)“行政法要求行政行为遵循法律规则,以最大限度减少行政权力的专断性和任意性,行政法控制着行政的自由裁量,通过各种方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法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核心内容也是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因此,行政法自诞生开始其任务就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如此通过行政法规范将宪法规范具体落实,并通过行政诉讼实施行政法规范从而间接完成对宪法的实施。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的特点使得宪法一旦司法化必然赋予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约束和限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显然,最高统治阶层不会愿意将这种不可预见的权力交由本来被管着“人事任免”和“钱袋”的“下级阶层”。而行政法极为具体的规定则更多将规范行政权的裁量权交由立法完成,我国的立法又恰恰是行政主导型的立法。
如此,行政诉讼才在我国有了生存的空间。但出于内心对法治的信仰,使我们绝不能忍受正义和法律在强权政治下苟延残喘,只是道路也许会曲折。通过行政合法审查再到行政合宪审查,通过法律权利的行政法救济再到基本权利的宪法救济,通过司法审查的参照规章再到审查依据的宪法至上,通过行政诉讼到再到违宪审查,从而最终实现法治。杨海坤和朱中一也说过:“从中国法治发展的进路来看,宪政的实现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成了中国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
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于是有人就认为“也许宪法的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这种理解显然不对,奥托?迈耶教授在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时候,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其想表达的是精细化和具体化的行政法比过于概括和原则的宪法更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可以取代宪法。
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宪法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契约,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而行政法所体现的只是由选民选出的代表那一群人的意志,这显然与公意相去甚远。宪法记载的是关于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不可转让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特别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来源于古希腊永恒的自然法,具有普适性。这远比妥协于统治阶级的、紧贴现实的行政法要神圣。其所肩负的使命是全人类的并永恒存在的,是行政法无法取代和顶替的。
因为行政法是随着国家的政权而变化的,不同的统治阶级用以治理和管理社会的行政法必然不同,而那些自古希腊,人民就竭力维护并向世界宣称的权利是不会被政权更迭和历史车轮所淹没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在两千年前是不可剥夺,两千年后也不应被剥夺。所以不管行政法如何发展,其最终的结果是实现宪法诉讼,达到宪政之治。宪法与行政法不是此消彼长、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一个“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是一个同时并存、互相弥补的关系。通过行政诉讼的发展推动宪法诉讼的建立,同时“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应结成一个控制国家权力、救济公民权利的严密体系,并在运行中应形成良性互动式发展机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如果通过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时候,宪法诉讼会是最后的一道保护屏障。
至于如何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笔者在这里抛砖引玉,先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当前中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应制度的一些初浅看法:
(一)完善行政法规范以更好地实施宪法权利
通过制定大量的法律规范,把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融入到社会生活中去,这是宪法的立法实施的基本任务。而哈耶克认为,宪法和行政法都是“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态意支配的工具。”如此,同为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则更应融入宪法权利的价值,使宪法权利规范成为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必须健全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具体规定各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具体规定对各项宪法权利的保障方法,规定适度的合理的权利界限。”
具体来说包括:
(1)全面履行实施宪法义务需减少行政性规范缺位。
“宪法实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按宪法原则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规范,从而保障宪法得以落实”。现实中,对于赋予宪法直接效力的呼吁大都是由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缺位,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找到支撑其诉求、维护其权益的法律依据,于是他们把目光不得不转向一直躲在背后的“宪法”。所以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尽可能地减少不应有的“缺位”,尽管立法不可能覆盖社会活动的所有方面。而且随着立法活动的繁荣、立法侵权现象频频发生,立法不作为问题也开始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和重视,尽管在魏玛时代人们认为立法者是民意的代表,而人民主权至上,导致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不受任何拘束,约束立法者的只能靠其自身坚定的道德确信。当然这种立法者主权的理念已经受到了检讨。人们不再对立法机关抱绝对的信任,即使是多数人也会产生暴政,何况代议制产生的立法机关并不能真正代表民意。所以,由于行政性规范承担了更多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任务,其立法者更应积极、全面的立法。
(2)正确履行宪法实施义务需划定限制界限。
虽然我国在对宪法自由的限制上呈现大量的法律缺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限制宪法权利。可事实上我国有不少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从而过多限制了公民自由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使行政法规范需要限制宪法权利也只能出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立法理念上和立法过程中,要树立宪法权利至上和保障宪法权利的理念。”
(二)不断完善和改进行政诉讼机制――为宪法诉讼过渡
虽然行政诉讼只是通过解决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来救济公民的权利,是违法审查;而宪法实施的最终方案是违宪审查,两者有根本区别。但美国的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不过是最高的法律,这使得违宪审查不过是违最高的法律审查,其本质上和违法审查是一致的。在行政诉讼中积累的实践经验完全可以运用到日后的违宪审查上,并借助行政诉讼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最终过渡到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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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存在来看,领导干部既是公权力的代表者,又是独立的个体,他们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其影响、为其制约。领导干部作为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很容易影响其公权力行使,如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拥有信息资源是权力的象征,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愿将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为公众参与决策增加了难度;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提升路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提升路径全文如下:
宪法意识属于法律意识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及其民众对宪法与法治的基本看法和态度。党的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我国《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一些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①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研究,一方面有助于了解领导干部对宪法的认知、态度和情感,另一方面能够从一个侧面透视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偏差以便及时予以解决和矫正,深入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法治不仅体现在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状况上,而且体现在执法者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律意识上,后者是法律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精神动力。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和一切法律规则的本源。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要明确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落实和树立宪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执行公务的过程实际上是“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适用过程,因此,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公务员的直接效力”②。以此观之,我国不仅要完善宪政制度,而且要培养领导干部③的宪法意识。目前,宪法在领导干部层面的学习和贯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是指领导干部关于宪法的思维、观念(点)和知识,其对宪法的态度、评判和预期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法心理等的统称。④它反映了领导干部对宪法精神与宪法内容、宪法权威的理解、认同和情感,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基础与核心。领导干部是社会建设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推动者,一国良好的法治状况不仅依赖于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一般法律意识,而且依赖于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宪法意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是推动国家法治进程和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精神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的发展进程,对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推动全社会贯彻法治理念也至关重要。
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政治建设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日臻完善。与此相伴,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也取得了极大进步,然而对于宪法意识的研究一直显得比较薄弱。在理论层面上,无论是宪法学教材还是相关学术论文对宪法意识都鲜有涉及,一些理论成果中偶有专门论述宪法意识的内容,但都略显教条、缺乏科学性与系统性。
在实证层面上,一些学者对不同群体的宪法意识状况进行了调查分析⑤,所提出的改进建议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相关调研成果至少存在三点局限:
一是数据略显陈旧(多产生于2005年以前),无法体现宪法意识在最近几年的发展;
二是对作为宪法实施的推动者、示范者、引领者的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的调查分析缺失;三是主要进行简单的统计和描述,缺乏对宪法意识内部结构等的深入研究。为了客观地展现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状况,分析社会转型期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特点及其影响因素,为推动宪政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提供理论和实证参考,本文拟探讨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其提升路径。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可以从七个维度即宪法认知、宪法知识、宪法评价、权利意识、权力观念、宪法期待和宪法信念来考察,这七个维度是逐层递进、有机统一的关系,它们各自还可以细分为一些更具体的子维度。以这些维度、子维度作为评价指标,可以勾勒出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图由上图可见,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评价指标体系由1个目标层指标、7个准则层指标和24个领域层指标共同构成。其中,领导干部宪法意识作为目标层指标,用以表征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总体水平;其下包括宪法认知、宪法知识、宪法评价等准则层指标和宪法学习、宪法宣传、宪法与工作关系等领域层指标,这些指标不仅静态地反映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具体状况,而且动态地反映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变化发展的趋势。
为了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尽可能精准的量化评价,可以将每个准则层的某一项指标作为一个单独的测试题目,每个题目设置5个回应等级并分别赋值:回应等级的两端是两种极端倾向性态度(非常满意或非常不满意),中间选项是中性态度(满意),其他两项是两种一般倾向性态度(比较满意或不太满意)。通过受测者对题目的回应,可以分析出其对该题目所陈述问题的认识状况。受测者所得分值越高,表明其宪法意识越高。这种量化评价的局限性在于,其结果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失真,如受测者可能会出于种种考虑(如试图揣摩并迎合组织测试者所希望的回应结果)而回避选择表明极端倾向性态度的选项。为了对这一评价方法进行纠偏和矫正,可兼采专家打分的方法,即对领域层的4项知识性较强的指标(宪法功能C9、权利来源C12、权力来源C16、群体性事件原因C17)由领导干部作答、专家予以打分,分数越高则宪法意识越强。综合题目测试和专家打分,可以比较直观地展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总体水平,即实现了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整体量化评价的目标。
根据上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及量化评价方法,笔者对上海市1000位领导干部(从上海市主要城区中综合考虑性别、年龄、学历、所在部门等因素选取)的宪法意识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有效样本805个。通过分析发现:从目标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总体较高;从准则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对宪法知识、宪法评价、权利意识和权力观念4项指标得分很高,对宪法认知、宪法期待和宪法信念3项指标得分较高,说明他们普遍建立了对宪法的信任感,对宪法的价值、功能、作用有较高的理性认识;从领域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结构存在着明显差异,尤其是对于对上访者态度、群体性事件原因、财产公开、官员问责等具体指标,不同政治面貌、不同行政级别、不同年龄段的领导干部存在着不同的评价。上述分析反映出当前我国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培养方面尚面临一些困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受到价值观和利益观的影响。
从社会存在来看,领导干部既是公权力的代表者,又是独立的个体,他们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其影响、为其制约。领导干部作为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很容易影响其公权力行使,如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拥有信息资源是权力的象征,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愿将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为公众参与决策增加了难度;对于财产公开,有的领导干部认为这是对私权利空间的限制和压缩,因而存在反对情绪;有的领导干部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来寻求私利益的取得、巩固和发展。
2.一些领导干部在日常工作中宪法思维不足。
一些领导干部虽然高度赞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但这种赞同仅仅停留在认识层面,并没有落实到其日常工作中,其对于具体问题不会或不愿用宪法思维去分析解决,对于宪法实施一联系实际就缺乏信心。如一些领导干部“官本位”思想浓厚,排斥或者仅在形式上吸收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这为违宪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一些领导干部在决策时过多考虑本地利益和短期需要,不善于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统筹考虑制定政策的宏观基础和长远价值。
3.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有效途径匮乏。
前文对上海市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调查分析表明,上海市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总体上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一些领导干部对于对上访者态度、财产公开、官员问责等方面的评价得分不高,这些“木桶短板”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提升的阻碍因素。为了消除不良因素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影响及发掘增强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正能量,近年来社会各界都在积极探索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路径,但各地对于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究竟应该因循怎样的形式和方法,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尚未产生成效明显的做法。对此,亟待探索、开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途径。
1.宣传宪法知识,树立领导干部公仆意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培养和提升需要较长时间,现阶段要着重对领导干部普及以宪法基本价值为核心的宪法知识,将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作为普法活动以及其他法制宣传和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在党校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中应增加宪法方面的课程,促使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在干部选任中要加强对其宪法意识尤其是弘扬宪政精神和宪政文化的考察;要利用现实中的宪法性事件如浙江张高平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四川珍贵乌木归属案等进行宪法知识宣传,发挥宪法性事件对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镜鉴作用。
2.强化宪法理念,健全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宪法理念是领导干部对宪法思想、价值和基本原理的信念,是宪法意识的高级形式。
宪法知识虽然是衡量宪法意识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重要性局限在一定程度或范围之内,当达到一定程度后,宪法知识对于宪法意识的提升和巩固作用就比较有限,此时宪法理念培育作为提升宪法意识的途径应受到特别重视。因为领导干部所掌握的具体宪法知识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化,但其宪法理念历久弥坚,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甚至终生影响和指导着领导干部对现实问题的分析和判断。
领导干部宪法理念的形成和确立,一方面有赖于加强宪法理论学习,另一方面有赖于在实际工作中践行宪法理论。为此,领导干部应当学习并切实贯彻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监督法》中有关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各项制度性规定。加大公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度,这不仅是反腐倡廉的有效手段,也是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重要路径。近年来,我国一大批中央部门陆续公布了“三公经费”⑦,这对于强化领导干部的宪法理念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今后,应进一步强化官员问责制度,严厉制裁违法拆迁、非法拘禁等违宪行为,对授意、默许、迫使工作人员实施此类行为的领导干部追究其宪法责任。
3.保障宪法实施,形成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风气。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的精神和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它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宪法在现实中被遵守的情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和政治文明程度的标准,其基本要求是宪法价值和宪法理念成为公权力运行的最高准则和价值标准。宪法实施一直是困扰我国宪政实践的一大难题。党的报告明确提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实施和遵守不能停留于形式上、口号中,而应当落实在行动中。领导干部只有养成遵守宪法的行为习惯,其宪法理念和信仰才会达成,其才会积极实施宪法。制度与人的行为范式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健全制度提高领导干部守宪的自觉性。广东省2012年出台的《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加强市县领导班子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讨论稿)中规定“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原则上不得担任党政正职和重要敏感岗位的领导职务”⑧,这就对领导干部自觉执行个人事项申报制度起到了督促作用,类似的规定应当更多、更完善。
4.加强基层宪政建设。宪政建设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着眼点更在基层。
实践中一些群众信“访”不信“法”,采取越级上访、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等非理性、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些群众不积极参与村里、社区的议事决策,个别人甚至放弃自己的选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基层宪政建设尚存在不足。领导干部要将在广大基层群众中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和信念,带动基层群众学习宪法、遵守宪法,作为提升自己宪法意识的突破口。基层党组织是党团结人民群众、推进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战斗堡垒,基层领导干部尤其是党员干部要成为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的表率。
宪法意识的内涵丰富,涵盖了自由、民主、法治、平等、契约、规则等方面的内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形成和提升有其一般规律。运用本文构建的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可以比较直观地考量我国领导干部对宪法理念、宪法宣传、宪法实施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态度和认知,从一个侧面评估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宪法意识内部结构的发散性和多维度性,所以严格地讲,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很难进行全面而精准的量化评价。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评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这是一个长期的课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①张烁:《: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
②邝少明:《论西方国家公务员的宪法地位》,《武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③根据中共中央2002年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4条的规定,领导干部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④秦前红、武西锋:《宪政意识的三个特征》,《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⑤相关文献如韩大元、王德志:《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王圭宇:《转型时期中国公民宪政意识的实证研究》,张海燕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张晓琴:《宁夏公民宪法意识调查研究》,《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李红丽、乔芬:《山西省农民宪法契约意识研究》,《安徽农业科学》2011年第7期。
⑥管理学上有一个著名的“木桶理论”:盛水的木桶由许多块木板箍成,盛水量由这些木板共同决定,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此木桶的盛水量就被该短板所限制。根据这一理论,可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限制性因素称为“木桶短板”。
⑦蒋彦鑫:《9成中央部门公布“三公经费”仍有10多个未公布》,《新京报》2011年7月29日。
⑧邓圩:《“裸官”不能担任党政正职》,《人民日报》20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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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1.宪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宪法实施只完成了组织国家政权的任务,而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宪法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既缺少理论上的论证,也缺少必要的实施经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宪法实施总是达不到理想效果。全国人大会有权解释我国宪法,但却从未进行过公开解释,本应负有监督之责的全国人大会,却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方面颇为懈怠。在司法适用方面,宪法并不直接发挥功能,宪法条文与社会实际相背离,也可以说,宪法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却只能算是一纸空文。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人们却无处伸冤,宪法也发挥不出其救济职能。因此,我国的宪法在现实当中很大程度上也只能算是一种观念宪法。
2.宪法实施的困境
在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更多的表现为其实施途径的问题。具体说来,我国保障宪法实施的途径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间接途径,也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由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来促使宪法落到实处。另一种就是宪法实施的直接途径――宪法诉讼。即在违宪事件发生后去监督,或者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而实施救济。然而,我国宪法实施困境的关键问题在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是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多变性存在的矛盾所导致,“我国宪法实施表现出的宪法困境,其根本原因更多在于我国宪法规范直接实施途径存在的问题。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而权力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又太过于宏观,这对于宪法的直接实施所发挥的功效甚微。”
1.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带有原则性的规范,对具体到某个法律部门的纠纷,宪法则无法直接适用,只有借助于相应的部门法,而最主要、最经常要借助的则是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二者的共同目的和特征。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行政法也在日趋改进,由原来以管理国家和人民为目的,逐渐转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约束上。在制度设计上,行政法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且必须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使命使其对宪法的实施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之中,行政法的逐渐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宪法实施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就必然会对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也会对违宪的行政法规则提出挑战。而我国宪法实施的不满现状对行政法已提出要求,力图建立公正有效的行政诉讼机制,以有效解决我国宪法权利长期被漠视的问题。
另外,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也是对宪法实施的一种挑战。当下,我国行政法规范数量之多,对社会影响之大,不得不令人反思,这种情况直接危害宪法权利的实现和宪法的有效实施。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宪法关系,就要求以有效的宪法实施来对抗违宪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对行政权力进行有力监督已经势在必行且颇有成果。
1.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有关宪法权利的行政纠纷
作为法治国家,建立一种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关于行政争议的案件,法院受理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当公民有关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才会受理。但其他的权利,如平等权,政治权利,有关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等,仍然不太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与宪法相关的公民权益保障法,如果尝试让法院去处理这些有关宪法权益侵犯的案件,将会对宪法的发展大有助益。
2.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监督的角度看,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都无法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宪法应当被直接适用。因为宪法既然是法,就必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此外,宪法权利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如果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又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宪法更将不能称之为宪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来救济被侵犯的权利,“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将使公民的宪法权利获得行政诉讼的有力支撑,使宪法成为实实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活宪”,使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赋予纸面上的宪法权利以鲜活的生命。”
3.确立最高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释宪权
要想使行政诉讼中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司法释宪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起来,并赋予法院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能,以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宪法权利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加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即便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具有释宪权。鉴于我国的国情,在具体案件中,最高院应当确立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难以解释的问题,也可以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但是最高院也只有在发生特定案件时才会进行解释,一般也只是在事后进行的,与具体案件有关。这也很好的处理了全国人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分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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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但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全文如下:
摘要:宪法适用包括两个层面:宪法诉讼中的宪法适用、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适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能进入诉讼,初步建立起来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没有得到实施。究其原因,我国的宪法适用存在制度和现实实施上的困境。基于我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状,我们应采取稳健的方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宪法适用制度。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诉讼;合宪性审查;宪法至上
论文正文: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宪法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判例。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宪法诉讼的制度。
1 我国宪法适用的困境。
1.1 我国宪法适用的制度困境。
1.1.1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困境———“人大之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是人民主权下的国家,对这一原则的追求决定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权力,行政、审判等国家机关都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具体制度上看,对于宪法适用至关重要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所以目前,我国法院没有权力来适用宪法,我国国家权力的模式也不允许法院有权适用宪法。然而,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会也不可能负责实施宪法诉讼。所以,我国的宪法诉讼只能是尴尬的空白。
1.1.2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困境———宪法至上抑或人大至上。
我国目前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实施的监督式的、阶梯式的审查,即全国人大依照宪法审查全国人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所有下位阶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审查部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全部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所以,全国人大并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会也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法律,更不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从制度实施的层面来看,其困难也很大。首先,从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的情况来看,全国人大会会期短暂,很小可能安排对某下位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加上我国每年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通过,这些就使全国人大实施合宪性审查几乎成为不可能。其次,由于我国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再加上我国没有宪法诉讼,这就造成了审查与具体诉讼的脱离,使合宪性审查缺少直接的启动力量。所以,诉讼和审查的脱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宪性审查的运用。
1.2 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实施的困境。
从我国宪法文本上看,全国人大及其会处于国家权力的最高位置,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行政权、司法权在立法权之下;司法行政相互独立,是对等的,无高低之分。但从国家各个权力运行的客观现实来看,我们不得不说现实中的国家权力框架离宪法的确立的框架太远。在国家现实层面中实有四种权力:党权(即执政党的权力)、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党权是最高的,也是最强的,它统领着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党权关系密切,加之我国党政是不分家的,造成了行政权的强势地位,宪法上虽说它在立法权之下,而现实中它比立法权要强大,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它,这是不争的事实。立法权现在民主性不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党权和行政权,虽然在最近几年其地位有所提高,但是离宪法上地位还很远。司法权最弱,受制于党权、行政权、立法权。
从上面我国现实中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看,立法权、司法权的相对弱小,行政权本身就很强大,并与党权相互交融,党权最强,统协其余三权,这样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导致中国产生了托克维尔所说的“政府集权”(此“政府”
是国家机构的统称,不单指行政机关)和“行政集权”的结合,党和政府获得了几乎无限的权力。
根据我国当前的现实,特别是我国当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实,我们可以把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在前一个阶段里,是立法权、司法权和党权、行政权不断艰难博弈的过程。所以,在这一阶段里,我们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变化状况来稳健灵活地构设和完善我们的宪法适用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前期,在民众个人权利意识的逐步觉醒和法制环境不断好转的基础上,推进以选举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大制度改革,增强人大的民主性,进而增强人大的现实地位和权威,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合宪性审查,其中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推进以司法独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范围,把部门规章(不包括部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由于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及其会无法有效地实施违宪审查,所以我们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违宪审查。
当我国的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民主法治实现之后,行政权受到了规范和控制,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最高地位和权威已经实现,民主要素成为社会统治的力量,立法权成为优位强势的权力,司法权、行政权受制于立法权。
这时,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 的宪法法院来统一负责实施宪法诉讼和合宪性审查。因为虽然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在国家各种权力中地位最高,但全国人大并不是至上的,它的权力来源于并受制于体现全体国民意志的宪法,也即是说,全国人大还是在宪法之下的,宪法才是至上的,所以全国人大的立法并不是免于合宪性审查的。
[1]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法].论美国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 汉密尔顿[美]等著。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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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关于人权的根本法,以人权为切入点来研究宪法,更能抓住宪法的本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宪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新时期,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不能违背宪法,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会期仅有一周而已,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二)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三)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二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也无需修改宪法,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二)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而且有参照,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如: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督,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2014.06.
[3]汪小越.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3.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通常被束之高阁,很少被应用于生活中。要加强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就必须加强宪法与社会民生之间的紧密联系。基于此,本文即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进而深入探讨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视角;法律;劳动保障;基本权利
劳动权作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维护着公民的尊严,而且是公民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且每阶段宪法在劳动权方面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针对劳动权的具体实施却依然处于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劳动权的实质,这对我国劳动权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阻碍。所以,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进行研究,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
一、宪法视角下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宪法最为国家最高法,其主要对国家机关、公民、体制机制等根本事项进行规范。劳动权作为宪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简而言之,就是对劳动领域中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所以,宪法视角下的劳动权即具有宪法的优位性与基本性等方面的共性,还具有专门规范劳动部门等方面的特性。其中,宪法规范中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宪法对人权实施保障的逻辑出发点。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价值。而新时代人权保障的核心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因此,只有对劳动权进行有效地保障,才能够促使广大公民在公平公正、有尊严、有经济保障的环境下谋求发展。所以,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应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对宪法中的劳动秩序进行改进与发展。[1]
二、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落后的宪法劳动权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领域中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依然很多,尤其是我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劳动权保障相关规定,仍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陈旧落后的劳动权制度保障体系,使得劳动领域中的诸多新兴问题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难以满足新时代公民的劳动发展要求。同时,虽然我国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活动,但依然未促使宪法深入到民众的生活当中,相关的劳动保障制度也未能得到切实的改革,落后的劳动保障制度局面没有改善,严重制约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益的合法诉求与强有力的保障。
(二)不健全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受“宪法委托”这一功能影响,使得我国制定出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过于片面或粗糙。比如,在1994年制定出的《劳动法》,其在拘束力与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实质性效力非常有限;在团结权、民主权、管理权等一些高端劳动权利方面,虽然也制定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这种缺乏实质性意义的劳动权规范,根本无法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2]
三、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路径探析
(一)健全宪法中劳动权条款规定
作为法律效率最高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与基础,具有广泛性、根本性与最高性的特征。所以,宪法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其规定内容的效力性。建立健全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具体规定,能够有效促进宪法体系中劳动权保障体制的严谨性、完整性、协调性以及分明性。比如,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确保宪法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加快推进《保险法》、《就业法》、《合同法》、《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大力改进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体系,促使各方面的劳动关系得到科学高效的保障。
(二)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致使公民向司法机关对其提起控诉的一项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会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而且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职权力的侵犯。尤其是作为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劳动权,其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加以实施,因此,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当的国家权力干预,确保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得到全面保障,最大程度的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效力。[3]
(三)增加政治决策中的劳动者代表
提高政治参与度是确保劳动权落到实处的核心与关键。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必须摆脱将劳工群体视为社会发展的“被动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而应清醒认识到劳动群体是社会发展“主动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广大劳工群体的权利,科学增加劳动者代表人数,确保社会各界都能聆听到劳工群体的合法诉求,使得劳工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积极保障劳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
[参考文献]
[1]徐爽,王深.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研究———以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为分析对象[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3(02).
[2]邓炜辉.论宪法结构中劳动权的立宪保护义务———以世界55部宪法文本为考察对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9).
[3]项贤国.劳动权的宪法释义及其救济机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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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纳入宪法保障已是法治国家的统一之举,而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各个国家针对教育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平等权是权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同样是科学、文化和社会权中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两者的结合更是宪法应给予重点规范的地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从宪法角度谈教育公平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教育公平的内涵《辞海》对“公平”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性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公平有法律上的保障。但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
【关键词】
教育公平、策略、教育现状、教育不公平
公平,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分析任何一件事都要从实际情况,一定的周围环境考虑。那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有关教育公平的现状。
一、从当今社会上的不同阶段来谈谈教育公平的现状:
1、学前教育阶段
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应该在同一起跑线上,即竞争的规则必须是公平的,学前教育领域存在的许多严重的公平问题,这些不公平是使学前儿童个体之间的身心发展部平衡,影响儿童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质量,制约着全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国民教育质量的提高。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少数地区的一些托幼机构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使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已“权力”和“金钱 ”衡量尺度,即已幼儿家长拥有的社会资源、职业以及经济状况为标准。同样的教育机会与资源的享用却要要不同的代价来换取,这对幼儿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按家长的经济状况选择收费标准不同、档次各异的幼儿园、也使幼儿幼小的心灵过早的感触到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与交往的不平等。
2、义务教育阶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不公平
农村学生比起城市学生受教育机会少,享受的教育资源也非常有限,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2)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
主要是东西部资源分配不均。对于东部发达地区来说不论是师资、设施、培训机构,还是信息来源都优越于西部地区,对于处在偏远农村或西部的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资源配置的失衡
由于重点学校占有的教育资源远远比普通学校多很多,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择校费就是再昂贵,也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分数上达不到所谓“择优”的那个标杆,不得不争着将孩子送往重点学校。虽然义务教育阶段的重点学校制度已经被教育部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取而代之的“实验中学”仍然被各种光环所笼罩,在投资、贷款、师资、基建、招生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令广大家长和学生趋之若鹜,择校热演变成教育不公的最突出表现之一,于是巨额的“择校费”应运而生且水涨船高,让众多家庭苦不堪言。
(4)女童与男童在受教育时的期望不同
女性教育参与机会的不平等是我国教育不公平现象的一个持久而衡新的话题。女性教育问题集中在西部的边远贫困地区,主要表现为入学接受教育的女生数量不多。在初中阶段中途辍学和义务教育后没有选择继续深造的学生中,女生的比例明显要高于男生。这也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意识而导致的对女童的不公平,这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地区来说。城乡或者东西部地区的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课程的设置上。大家都知道新课改教科书的编写者几乎都是北师大、南京师大、华东师大的专家编写。尽管在调研时也去了一些农村学校了解情况,但是内容大部分是面向的城市文化。这对于具有农村文化的学生来说是很难与课本文化相融合的,从而导致考试的失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3、高中教育阶段
高中教育主要就是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资源配置问题:对于学习成绩不好不能进重点只能进普通高中的学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进了重点的学生也有不公平现象,重点高中实行的是分数档次与学费档次匹配。而且即使进了重点学校后也存在不公平现象,实验班、普通班教师配备不一样,各种教育资源的利用程度也不同,学校领导对实验班同学的期望高关注也多,而普通班同学就享受不到如此待遇。
4、高考教育阶段
高考考试就是平等的分配不平等权利的过程,是调节社会分工的“天平”,不论是科举制,还是今天的高考制,实质上是脑体分工的手段,也是社会各层上下流动的通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公平则是判定考试结果是否有意义的准心。计划录取体制人为地制造了地位、成分、阶层之间的差距,以省为单元组织录取,不同省份录取标准差别较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录取标准倒挂,形成教育不公平的“马太效应”,高考招生录取制度的价值基点是教育均等。在制定招生政策中,存在城市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和文化教育等因素的差异,没有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便形成了较大的不公平性。比如说陕西省城乡存在不平等,不论是教育机会还是教育过程中资源都是分配不均的,但是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统一的,这样对于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入学机会的分配上,国家不是依各省实际参考人数分配录取名额,而是依据高校向其所在地录取较多名额和优先照顾城市考生的原则,使高校较多、高教资源丰富地区的入学机会多、入学率高。
5、研究生教育阶段
一方面体现在东西方地区差异上。比如北京、南京、上海研究生导师有名望,国家建设基金多,国家课题多,论文好发表,出国机会多,发展前景好。北大、清华培养的毕业生大都出国了,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有益的。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就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了。
另一方面城乡不公平由课程所反映的同质文化来表现出来,学历越高同质文化的筛选功能越明显,城市学生数量明显高于农村学生。性别歧视贯穿教育的始终。对于女研究生社会是一种消极排斥的态度。女博士已是个贬义词了,一提起女博士人们会说“灭绝师太”又老又丑、呆板木讷、嫁不出去、不会做家务等等。和女强人一样被视为社会上的怪物。这样公平吗?而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女研究生毕业工作后会马上考虑婚育问题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女研究生的就业。 总之,纵观学生从幼儿园上学开始到研究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评职称始终存在地区差异与性别歧视和同质文化。这三个方面贯穿教育始终,而教育公平的三个层次同样贯穿教育始终。
二、分析教育不公平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对小康社会建设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小康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建设,并非是哪一部分人的建设。而占人口总量80%的农村人口实现不了小康,就不能称其为小康社会。农村落后的原因很多,其中教育层次不高是重要原因。
2、教育公平的缺失明显影响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力,加剧了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贫富差别和社会发展差别,使后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与改造进展缓慢。如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甚至中西部之间的社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西部发展的许多条件较差,特别是教育条件较差这一条,明显导致了两地人的文化影响力和社会发展力的不同,教育不公导致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造成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合理,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有些矛盾呈激化趋势。
3、影响和谐社会建设。有无自由畅通的社会流动机制,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灵敏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动态开放的社会稳定机制是衡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教育不公直接影响上述五项机制的建设。只有扫除教育领域中各种不平等状况,才有可能有效调节社会各层面的利益关系,拉近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4、教育不公还会引发其它一些不良影响。如教育不公,造成很多农村青少年不能得到良好教育,引发对党和各级政府的不满;城乡教育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对立;一些特权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利益,引发群众对腐败的不满;一些青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等。
三、研究制定解决教育不公平问题的策略
1.政府方面
对于城乡以及区域之间教育经费投入的差异性,政府应明确职能,在充分认识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尽快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不仅要加大在财政方面对整个教育的投入力度,而且要加大对弱势区域及农村的扶助力度,以减少城乡、区域之间的基础教育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政府应有效的约束东部发达地区,发达城市教育经费的投入,对其制定教育经费投入上限;而对于中西部和农村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限度。只有政府承担起了对教育的责任,时刻坚持三大原则,才能确保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这是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能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学校方面
首先应当取消所谓的“重点中学”制度,取消区分等级学校的简单做法,把力量转移到建立和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上来,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加强投入,努力增强薄弱学校在软、硬件方面的投入,实现软件和硬件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在硬件方面,应对教舍进行改建,以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每个学生在安全、幽静的环境中成才。另外,学校应当购买必要的教师教用设备,保证教师授课的基本需求。在软件方面,学校应当适时的培训在职教师,引进优秀教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建立起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校长和教师之间,应适时的进行相互交流,分享优秀教学资源,共同进步,共同提高。同时,全日制公办学校应积极主动的吸收流动儿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流动儿童教育机制,避免出现流动儿童就学困难等教育不公平现象。
3.学生方面
学生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教学效果的优劣全体现在学生这个教学主体上。对于学生,教师应当排除差异,公平对待。由于学生存在家庭背景、经济及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小部分弱势学生。对待这种学生,应当积极给予关注和关怀,使学生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使基础教育在各学习主体之间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要使得基础教育均衡发展,还得考虑生源均衡的问题。由于每个家长对自己的子女都给予殷切希望,想方设法让孩子到最好的学校去学习,这就使得某些学校出现“人满为患”,而其他一些学校则出现“门可罗雀”的现象,这样不仅加剧了基础教育的巨大差距,还造成教学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这种现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积极的政策,比如:就近入学、划区域入学等,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增进教育的公平性。
四、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育公平必将是我国教育事业今后一项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教育公平是社会教育的本质之一,它是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诚然,现在的教育不公现象必然存在,但,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应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实践观,成为我国教育政策制定时的重要原则,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张玉霞等《法与教育公平》,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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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今日财富》期刊,杂志社出版社,2007年第4期
【4】常秀娟《关于教育公平内涵的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6年教育公平
【5】曲翠平 《我国教育问题研究》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 (1).
【6】李启迪 《教育公平要从细节入手》.校长参考,2006 (2)
摘要: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就目前看来教育公平问题贯穿于教育的起点、过程和结果中,存在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具有较大的思考价值。分析我国教育公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是本文的重点。面对已存在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应当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关键字:教育公平 城乡差距 教育投资
正文:
1. 背景
功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泛指构成某一社会系统的要素对系统的维持与发展所产生的一切作用或影响。并且进一步认为,既然是影响,则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然是作用,则既可能是促进的作用,也可能是阻碍的作用。日本教育社会学家柴野昌山较早探讨了教育负向功能问题,他以默顿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显性功能、隐性功能”这两对功能概念为基础,构建了学校教育功能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学校的教育功能分为四大类,即显性正向功能(A)、隐性正向功能(B)、显性负向功能(C)、隐性负向功能(D),从而在理论上表明了负向教育功能和正向教育功能同时存在于教育功能系统之中。【1】
学校教育,作为一个教育实体而存在,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应,促进了个人的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说人才流失问题、生源不均、教育观念保守、高校大规模扩招、片面最求升学率等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
2.社会存在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2.1教育起点不公平
教育的不公平表现在教育起点的不平等。起点平等是指教育机会平等、入学机会均等。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公平诉求,在实践中尤其是指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2.1.1地区之间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东中西三大地理格局,东部经济发展的水平高、速度快。而中西部地区,位于内陆,经济外向性差,不够发达。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教育的起点不公平。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地区间教育投入不均。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和家庭在教育方面的投入较高;而西部贫困地区更需要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且教育观念落后,因此教育投入相对较少。
2.1.2城乡之间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需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然而在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很难得到保障,适龄儿童辍学率较高。在2000年的一项数据调查中发现:我国农村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6.85年【2】。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不仅师资力量极度缺乏而且基础设施落后,教学环境恶劣与城市相差甚远。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市务工,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据了解,有些地方学校为了保障本地学生能够充分享受到教育资源,人为地设置“门槛”来加大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难度,“择校费”、“赞助费”问题屡见不鲜。调查显示,城市的重点中学以及高等院校,在入学机会上不同家庭背景和家庭收入存在明显差别,占人口90%以上的体力劳动者,其子女在入学竞争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名牌大学、重点大学和热门专业,来自干部和知识分子家庭的子女比重越来越高。另外,由于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
2.1.3民族之间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大家庭中,汉族人口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2%。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少,共占全国总人口的8%。我国民族分布及集中又分散,大杂居、小聚居。从整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较为偏远。不同的民族有着自己特色的民族文化,而各民族集聚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思想观念也有差异。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教育的起点不平等。少数民族既要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特色,但为了个人在社会上的发展,又要遵循主流文化,这无形中给他们增加了学习负担和心理干扰。
2.2教育过程不平等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有差异,各地对学校师资的投资力度也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各个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的不平衡。而教师队伍的良莠不齐,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自2004年提出新课改至今,第一批实行新课改的地区,如山东、宁夏、广东、海南。这几个地区不论从国家财政投入还是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上来看,都占有绝对优势,新课标所提倡的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为了学生发展的教育,这些观点有更深的群众基础。而像四川、甘肃、广西、贵州、重庆、西藏、青海这七个省市,2010年才实行课改,2013年才有第一批新课改的学生参加高考。新课改并不是绝对的正确合适的教育范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其突出强调的重视学习过程的评价方式,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各地对新课改的重视程度不同,自然不能保证教育过程的平等。
就各省内部来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格局,也不可能保证城乡之间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待遇。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教师队伍的建设上做了一定的努力,比如鼓励支教、农村教师特岗招聘,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等措施,但效果却不明显,农村教师的流动性还是很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教育的连续性规律的。很多老师在农村也就呆一到两年,一届学生没有带完就离开学校了。
从课程内容上看,存在过于追求教学内容上的统一的问题。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采取了“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忽视了不同省份、城市和农村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上的差别,课程设置未充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单纯以城市学生的学力为依据,使农村学生很难适应学科教学内容的深度、难度,导致学生逐渐丧失学习兴趣,甚至辍学。以高中地理来看,新课标指出,要重视地理教育手段的信息化,重视多媒体的综合运用,增加学生对3S信息技术的了解。这一教学要求的实施需要高水平的硬件条件。在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为学生提供机房,实际操作GIS、遥感的相关软件,更有甚者提出了Ipad进课堂的教学方式。而这在偏远的农村地区是难以实现。
2.3教育结果不公平
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通常,接受大学教育被视为结果平等的目标。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由于之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农村学生在结果上的不平等,即由于客观存在的教育质量上的差别导致高考中的不公平竞争,最终使能够进入重点高校的农村生源少之又少。近年来,根据各重点高校公布的数据显示,农村生源的比例不断下降。以有关部门对清华大学2010级新生的抽样调查为例,其结果显示农村户籍的学生比例仅为17%,而同年全国高考考生中。农村生源的比例高达62%。即使是像中国农业大学这样以面向农村招生为主的高校。在2011级新生中也第一次出现了农村生源低于30%.仅占28.26%的现象。【3】据教育学者杨东平的研究显示,目前农村学生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院校,尤其是民办高校、专科学校、职业院校等。也就是说,在国家重点高校,农村学生和弱势阶层的子女所占份额逐渐减少,而教育资源和教育质量相对较弱的地方性普通高校却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贫困生。
除了历史上形成的城乡教育差异,还存在着一个制度性因素,即目前的高考加分、保送、自主招生等政策对农村学生也越来越不公平。高校招生实行名额分配制度,教育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被分配的名额多而且分数线底,导致更需要接受教育的落后地区高分考生落榜。重点大学名义上对所有学生都是公平的,但在政策设定上却不自觉地将农村学生边缘化了.在城乡、重点与非重点的二元格局下,普通中学的寒门学生既不能在分数上与城市重点学校的学生竞争,更难以获得原本用于“兼顾公平”的推荐名额。因此,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农村学生,基本上与重点大学无缘。
3.教育公平的措施
3.1资源合理配置利用
政府对教育资源的调节不力,同时缺乏应有的认识。我国教育资源自身就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而有的区域还以“等要靠”的态度对待区域教育事业的发展,结果就造成了在同等条件下教育资源配置较差的现状。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以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教育资源均衡化只有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做到存量部分在本地区均衡,增量部分向薄弱地区倾斜,才能在教育产品这一公共属性上实现起点平等、普遍受益。
3.2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
要建设和谐社会,政府应加入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协调区域之间的教育投入,努力促进区域教育的平衡协调发展。中央政府应加强对教育欠发展区域的教育的投入,加强调控并对地方政府建设高校的行为做出政策上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区域间教育发展的规划,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加大中央投资力度的同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学校,为教育事业争取到更多的经费。
3.3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教育公平,就是要不断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政策,并把社会政策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落实到社会各个具体领域。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发展的培养每一个公民;加强特殊教育,公平对待农民工子女及贫困家庭的学生。完善管理体制,统一规划教育的发展,统一管理教师队伍,统一安排学校教育经费,从而给落后地区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4】
针对择校择班的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引导。河南省政府公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5】像河南这样的做法值得鼓励。增加硬性约束,是削减择校之风的有力举措。教育主管部门还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明确擅自区分重点与非重点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违规者的惩戒机制,同时把学校管理纳入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强化约束力。
3.4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当前.三农问题已经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解决三农问题,农村的教育问题是关键。因此在国家政策上要向农村倾斜,改变传统的“城市中心”取向。【6】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对农村实行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政策,对所有的适龄儿童实现了入学机会上的平等,但是当前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农村教育的效率问题,真正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农村的教育问题,把改善农村教育质量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财政投入上要增加对农村教育的投资,解决农村教育因经费短缺所出现的问题。另外,在重点高校自主招生、高考加分等政策方面,也要向农村倾斜,努力增加农村学生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机会。对此。教育部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表示高校自主招生应向农村地区中学或考生适当倾斜。
参考文献:
【1】王等等、焦瑶光.教育负向功能研究及其启示.【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1
【2】杨东平.中国教育公平的理想和现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1
【3】清华农村生源比重不大,连续多年下滑[EB/LO] /2011/0819/154657.htm1.2011-08-19.
【4】赵梦静.对我国教育公平的认识和思考【J】.教育与职业,2009,(6)
【5】周继坚.维护教育公平仍待多管齐下.【J】.课堂内外:教研论坛,2012,5:16~16
【6】董凯.从“重点高校农村生源比例下降”现象谈教育公平.【J】.理论观察.2012,2: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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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民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实践过程,近些年来一直是热点问题为党内外所关注。作为执政党,党内民主建设程度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民主和社会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关键和突破口。这些都要求我们要善于把握党内民主建设的重点,不断探索发展党内民主的路径。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时期党内民主建设的问题及路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新时期,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力。加强党内民主建设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党内民主建设至今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应从推进党务公开、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路径着手。
(一)概念:什么是“党内民主”?
目前学术界对这一概念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在中共“七大”上,刘少奇对党内民主的实质作过这样的界定:“就是要发扬党员的自觉性与积极性,提高党员对党的事业的责任心,发动党员或党员的代表在党章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发表意见,以积极参加党对于人民事业的领导工作,并以此来巩固党的纪律和统一。”
①这种观点意在强调党员的主体地位。另外,还有学者对党内民主概念的理解重在强调制度体系的建设。如颜杰峰认为,党内民主就是在党的政治生活中,全体党员依照平等、多数原则,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和管理党内一切事务的制度。
②除此之外,林尚立还认为,党内民主不仅是一种制度形态,而且也是一种基本的政治生活,是科学的制度和健康的政治生活的有机统一。
③通过借鉴以上有关党内民主概念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党内民主,就是全体党员在平等地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党内一切事务的政治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体系。
(二)党内民主建设的现实意义
1.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党的先进性是党的本质属性,党内民主是党的先进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没有党的先进性就不会有真正意义的党内民主,党内民主建设就会失去方向和意义;另一方面,党要保持先进性,就必然要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通过党内民主建设来实现党的先进性目标,没有党内民主建设,党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先进性。坚持党的先进性与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统一互动的关系,统一于党的先进性建设的实践之中。
2.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带动人民民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党内民主建设对人民民主建设起着关键、示范和引领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不断推进的党内民主建设必将带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将人民民主不断推向更高的层次和更深的程度。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党内民主建设至今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员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目前党员权利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党员实际参与党内事务的权利很难落实,相当多的党员难以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本应享受和行使的对党内事务的参与权、选举权、管理权、监督权,因而导致许多党员对党的事业缺乏应有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创造力。
(二)党的代表大会和党委全委会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因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党的代表大会的职权难以落到实处。党代会的职权经常被全委会、会或工作会议、扩大会议所取代。全委会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有重大的责任。但是党的委员会不是常设的,它在闭会期间,其职权是由会行使。长期以来,全委会的职责履行得不够充分,作用不够明显,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全委会形同虚设的现象。
(三)民主集中制贯彻不彻底: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党的民主集中制尚未得到充分贯彻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主不够,集中过多。民主范围狭小,程序简单,存在圈内的几个领导拍板决定的现象。二是集体领导不够,个人专权过多。在个人与组织的关系上,某些主要领导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个人操纵一切,提交党委会集体讨论只不过是通过形式上的党委会决定使之“合法化”;三是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从私利出发作,有的则对组织或上级的决定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四是党内监督难、监督“一把手”难上加难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发展党内民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长期的实践过程。当前,发展党内民主应该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大力推进党务公开:党务公开是实现党内民主的前提条件。在具体实践中,应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明确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规范公开程序、扩大公开范围上,不断提高党务公开的质量。要着力解决目前一些党组织党务公开中存在的该公开的不公开、前期公开后期不公开、公开时避重就轻、成绩公开问题不公开、公开不公开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切实增强党务公开的实效性。④
(二)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党员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程度,直接反映着党内民主的发展程度。推进党内民主,关键是要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拓宽党员参与和了解党内事务的渠道,为党员参与民主管理和决策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党内下情上达的呈报制度和反馈制度,拓宽党员反映和表达对党组织意见的渠道,保证基层党员和下级党组织的意见能够及时反映到上级党组织,使各级党组织的决策能够真正体现广大党员的意志。
(三)进一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根本制度,是党内民主的最重要的载体。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当前要着重做好三项工作。第一,实行党代表常任制,任期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相同。实行党代表常任制,有利于各级党代会代表,在参与重大决策和监督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方面发挥作用。第二,实行党代表大会年会制。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必须每年举行一次,不得无故取消或延迟。第三,完善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这是开好党的代表大会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四)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党内选举制度的完善及其有效运作,是衡量党内民主水平的重要尺度。因此,要改进候选人提名制度,扩大候选人预备人选和候选人的差额比例,实行自上而下的提名与一定范围内的党员群众民主推荐候选人相结合;要建立健全与党内选举制度相配套的党内任期制;要引入党内竞争和竞选机制,扩大差额选举的比例和范围等等。只有这些问题解决好了,党内选举才能真正体现广大党员的愿望和时代的要求。
(五)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党内监督是党内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党内民主建设起着重要的保证和保障作用。当前,完善监督制度主要应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的使用以及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落实党内监督的条例,还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巡视制度。此外,还要加强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时效。(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①刘少奇论党的建设.[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466.
②颜杰峰.党内民主含义考析[J].理论与改革,2009(1).
③林尚立.党内民主:改革开放以来的探索与实践[J].探索与争鸣,2002(6).
④卢琼华.党内民主建设的回顾与前瞻[J],组织人事学研究,2009,10,13-16.
新时期党内民主建设的问题及路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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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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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90后已经逐渐成长为在校大学生的主流群体,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和不断拓宽的参政渠道,大学生基于微博这个新型媒体进行政治参与成为这个时代的一大亮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微博问政与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路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自媒体时代,微博问政已经成为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重要路径。文章在对南京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抽样调查的基础上,主要研究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优化这一路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微博问政;90后;大学生
从当前我国高校大学生群体的现状来看,90后无疑成为了高校大学生群体的主体。“90后”由于其多方面的特殊性,成为了当今社会不可避免的一个焦点。他们是信息时代的主力军,是自媒体时代的弄潮儿,他们有着这个时代最为敏感的嗅觉,有着去接触这个世界的独特方式。在这其中,微博无疑是90后群体关注社会、与社会交流的重要路径之一,90后大学生当然也对微博有着特殊的偏好。微博不仅成为了大多数90后大学生群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微博问政更是90后大学生表达政治利益,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可以说,微博问政日益成为90后大学生群体政治参与的主要路径。
本文主要以南京市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为研究对象,采用样本调查的方法对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现状、存在问题、以及将微博问政作为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重要路径的合理性及其相关完善措施进行探讨,以期对当前该领域的研究略尽薄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微博问政”是指广义上一切通过微博来关注时政,关注社会焦点问题并表达自身政治利益的行为,并非狭义上仅针对政府部门事务的微博行为。
本课题小组成员分别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以及2014年4月至6月通过纸质问卷、电子问卷等形势分别对南京八所211高校的在校大学生进行随机抽象调查。调查共发放纸质问卷800份,收回754份,其中有效问卷722份;电子问卷共发送400份,收到回件287份,其中有效问卷226份;共计完成948分有效样本调查(其中或有个别样本量重复调查)。问卷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90后大学生微博使用现状2、微博问政现状3、微博问政对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影响。
在调查的有效样本量中,有76.37%的学生已经开通微博且经常使用,13.08%的学生已经开通但很少使用,6.96%学生表示以后会开通使用。通过数据可以看出,90后大学生对于微博的接受程度还是相当高的,这也就使得微博问政很可能成为该群体政治参与的重要路径。
调查显示,在国内众所微博频道中,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是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的首选,两者所占比例分别为83.78%和百分之13.67%。
在对大学生开通微博主要动机的调查中显示,选择“分享生活点滴,关注时尚娱乐,明星、名人动态等”的所占比例最高,为38.74%,选择“随时分享个人心情、动态,期望更多人关注自己”的学生占到23.48%,选择“关注社会热点事件,参与时政讨论”所占比例排在第三位,为21.2%,其他依次为“打发时间,随便看看”、“其他人都在用,不用就out了”以及“其他”。从以上主要动机的选择中可以看出,虽然政治参与并不是90后大学生使用微博的初衷,但是微博问政或许正在成为该群体政治参与的主要路径,成为自媒体时代下90后大学生独具特色的政治参与形式。
另外,在对大学生使用微博“转发”和“原创”两个主要功能形式的调查中,微博内容以“纯粹转发”为主的学生占44.62%,以“转发并加以观点表达”为主的占42.45%,以纯粹原创为主的只占12.93%。从这项调查中可以看出,虽然90后大学生被很多人认为具有个性,有想法的一代,但他们在微博世界中,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依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与跟风性,很多时候只是原封不动地转发一些信息,而没有认真地加以思索。
其次,在90后大学生群体主要关注的微博对象中,“名人、明星类”所占比例最高,达到了68.36%,“媒体类”所占比例为57.76%,“亲人、朋友类”占48.46%,关注“政府类”微博的学生只占23.54%。
通过对南京八所“211”高校的90后大学生进行抽样调查,我们总结出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政治关心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关注面日趋广泛,在功利性与理想性的双重心态下,表达自身关心时政,关注社会事件的政治追求。
调查显示,微博已经继博客、政府门户网站之后成为最受90后大学生最受欢迎的网络政治参与的新途径,在各类网络“参政”形式中,选择“微博问政”的学生占到了42.84%。正如上文所说,政治参与或许不是90后大学生使用微博的最初目的,但“微博问政“却成为自媒体时代大学生政治实践的新路径。
在对使用微博参与时政及社会热点事件讨论统计显示,16.77%的大学生经常使用微博参与讨论,49.85%表示很少或曾经参与过,33.38%选择“从未参与过类似讨论”。
调查显示,90后大学生在微博问政中关注的政治相关事项依次为就业政策、房产、反腐、社会治安、医疗教育、国际局势、政治事件等。
在通过微博参与时政及社会热点问题讨论的原因调查中,37.78%的学生认为“国家兴亡,匹夫有责”,26.23%的学生选择“有必要表达意见,不吐不快”,24.62%的学生认为“关乎个人利益时才发表意见”,7.45%学生选择“凑个热闹,随便说说”。
从以上几项调查可以看出,虽然90后大学生依然承受着学习、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现实压力,但大多数学生还是表现出了对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关注,拥有一定的政治参与热情、意识及社会责任感。同时,33.38%的学生选择从未通过微博参与时政与社会热点的讨论,也反映出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参与程度还比较低,主动性也比较差。
(二)从政治态度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价值判断趋向于理性化与多元化、批判性和归属性并存,其政治敏感性和思辨能力较高。 通过调查发现,48.73%的90后大学生认为政治参与既是自身的一种政治权利,也是当代青年应该履行的政治责任。近32%的学生认为政治参与只是个人权利,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15%左右的认为政治参与与自身关系不大,无需关注。
在关于如何在微博中评判时政新闻及社会热点事件的调查中,有40.56%的学生表示会进行直觉判断,如果感觉是正确的信息会转发,27.54%的学生表示会进行相关信息搜索,根据自己的判断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转发,近16.6%的学生选择“只浏览,不发声”。虽然在微博世界里难免会存在非理性的言论及跟风行为,但是90后大学生在使用微博进行政治参与时,其中的大部分依然会保持谨慎的态度,即使只有直觉判断也说明他们是经过思考的,这一点无疑是值得关注的。
此外,96%以上的学生表示在微博上的言论没有被管理员删除过,仅不到4%的学生表示“曾经有过”。
(三)从政治情感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群体微博问政的心态呈现出复杂性与易变性并存的特点,总体上是积极的。
调查显示,在遇到社会不公现象时,选择使用微博曝光的学生占到35.8%,42.6%学生表示由具体情况而定,其余的选择不会。
在问及通过微博参与时政与社会热点问题讨论与他人观点发生冲突时,50%以上的学生选择会通过理性的言论与他人讨论,不会做出过激行为;30%左右的学生表示不会做过多的讨论,只表达自己的观点;少部分学生选择可能会有情绪化的言辞。
通过在调查中与部分学生进行交流可以发现,90后大学生依然是富有爱国主义情怀的群体,他们对于当前的一系列政治与社会问题还是比较关注的,虽然总体来说心态是平和的,但其中的复杂性、摇摆性还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调查数据不难看出,微博问政对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微博问政已经成为自媒体时代深受大学生喜爱的政治参与路径,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热情。
调查显示,在“使用微博问政是否使你对时政参与的态度有所改变”的回答中,46.78%的90后大学生选择了“有所改变,更加关注”,30.46%选择了“无明显变化”,其余的则表示不清楚。
可以看出,虽然当前我国高校的大多数学生都对政治参与保持相对“冷漠”的态度,当然,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微博问政的形式却可以借助微博这一自媒体时代备受欢迎的媒介来激发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热情。他们或许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政治参与的途径和机会,而微博恰好为他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政治参与的路径,且这样的一种路径可能比现实中政治参与的路径更受他们所喜爱。
(二)微博问政在激起大学生政治参与热情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大学生在多元化信息中迷失正确的政治价值观念。
由于微博在信息发布与信息互动性上较于以往的网络媒介更胜一筹。更为重要的是,在微博的语境下,话语权的掌控是由人气高低,声音强弱所决定的,及我们通常所说的大“V”,而这些观点并不往往都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很多人与亦云的观点往往却成为了决定性的言论。而90后大学生的政治观念尚处于形成的碰撞与矛盾中,一些缺失理性判断能力与筛选能力的大学生容易被一些激进的不良言论所迷惑,导致政治认知的片面化、模式化与功利化,甚至形成极端的政治观念。
通过以上对南京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调查结果分析,微博问政这一形式的政治参与路径对于90后大学生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已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自媒体时代的今天,微博问政这种独特形式的政治参与路径也成为我们研究大学生政治参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政治参与与微博相结合符合90后大学生的时代特质,从而更好地促进大学生群体对政治社会生活的关注,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政治热情,最终形成大学生政治参与路径由虚拟向现实的转变,提高大学生现实政治参与的广度与深度。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同样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与缺陷。笔者及课题组成员通过调查数据分析及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将尽可能的对这些问题作出全面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完善大学生微博问政这一政治参与路径的相关措施。
(一)从大学生自身来看,微博问政具有一定的非理性行为特征。由于微博的虚拟性、互动性、开放性等特点,微博问政往往带来一些非理性的政治言论表达,甚至是非法的政治表达行为。而现实情况是,由于微博问政出现的时间并不是很长,所以有关这方面的相关机制还并不完善,这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微博来控制舆论导向的可乘之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0后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及外界影响的综合原因,或多或少的也曾存在着过激的非理性行为。小部分大学生甚至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越是激进的言论越是能提高政治参与的效果,越是能推进政治生活得发展。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即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路径下所形成的过激的政治倾不仅不利于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念,也会妨害整个微博问政和谐有序的大环境的形成。
(二)从高校的角度来看,在校的90后大学生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缺乏有益的引导。从90后大学生的社会经历来说,绝大多数学生活动的范围还是在学校内的,他们对于外部社会的真实接触相对较少,他们在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中的行为都需要高校教育加以正确引导,否则很多学生都会迷失在当前错综复杂的信息社会里。然而根据笔者及课题组成员搜集的一些资料及在调查中与学生交谈的情况来看,目前几乎没有高校会对大学生的微博言行进行相关的理论教育与规范约束,或许高校还未做好如何应对的准备,但是在微博时代的大潮里,走在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最前沿的高校应该予以关注,并建立健全相应地教育措施与制度规范。
(三)从当前我国政府部门的角度来看,微博问政尚缺乏相对的回应制度与措施。由于缺乏规范体系的微博回应制度,许多政府机构未能在内部明确哪些言论需要及时回答,哪些言论需要及时过滤以免引起错误的社会回应,更重要的是如何对一些言论做出清晰明确的解释。由于90后大学生对这个时代具有特殊的敏感性,他们在微博问政中群体意见应当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政府应当给予这些年轻人政治参与的热情及正确的言论引导。不及时的回应、冠冕堂皇的套话、官话甚至选择忽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也会挫伤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积极性。
随着微博时代的快速发展,大学生微博参与政治热情也日益高涨,对高校的思政教育工作以及政府机构的微博政务回应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促进微博问政形成和谐有序的政治参与氛围,可以从多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首先,政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针对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回应制度。从当前政务微博的现状来看,尽管许多政府机构已经开通微博,有些政务微博也在网络舆情的引导方面初显成效,但是针对回应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制度建设几乎空白。绝大多数的政府机构的政务微博在建立之初并没有考虑到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当代大学生虽然可以看作为一个较高素质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具有一定非理性倾向的群体,他们的政治观念具有相当大的复杂性和易变性,他们在微博中的言行值得我们给予更多地关注。大多数政务微博官腔式针对整个社会的回应往往难以获得大学生群体的认可,甚至会引发该群体对于政府微博回应的集体反感,更有甚者,这种反感被带进现实生活中形成政府公信力下降,使得90后大学生对于现实政治参与更加冷漠。因此,建立健全系统化的大学生微博问政回应制度值得我国政府机构予以关注。
其次,当前高校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大学生微博问政予以正确的引导。高校对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引导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方面是内在引导,即通过相关的理论教育培养大学生积极的政治价值观,只有树立正确的政治参与观念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大学生在微博问政中的非理性行为。这种内在引导可以通过开设相关课程,举办相关学术讲座以及组建相关学生团体等多种多样的形式开展。另一个方面是外在引导,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校纪校规等外在规范的形式对大学生微博问政加以引导。但是这种方式不应过多过繁,否则会适得其反,不仅没有起到引导作用,反而打消了90后大学生微博政治参与的积极性。
最后,大学生自身也应当提高政治素养,树立正确的政治心态,在微博问政中做到先思考后言论。微博时代的到来虽然拓宽了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也让新生代的大学生群体找到了符合自身特质的政治参与路径,这不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绊脚石,而应当成为推动政治社会生活发展的时代推动器。90后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扮演者不可替代的角色,在自媒体应接不暇的大背景下,大学生群体更要自觉规范自身在微博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言行。做到辩证对待,理性发言,争取做一名有素质,有理性的现代公民,以实现大学生微博问政的有序、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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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专家指出:中国的人力资源数量巨大,但质量不容乐观。学校教育,只是在知识上做了准备。而这些人要适应社会的要求,还需要社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的二次开发,二次培训。而这不仅包括技能方面的培训,还应该包括人际交往和行为规范、社会道德等诸多方面的教育。而对企业来说,职业化教育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知识创新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路径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因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知识型企业更加注重知识转化和创新的能力。而获取这些能力需要进行人力资源创造。为了占据竞争优势,许多企业采用了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路径。人力资源管理路径基于知识创新,对我国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就此阐述了知识创新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联系,分析了基于知识创新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并探讨了基于知识创新的人力资源管理路径选择。(
知识经济时代中,企业发展离不开知识创新。知识创新需要合理的创新动机和人力资源。对于人力资源管理而言,它既要辅助企业发展,也要满足员工需求。知识创新的氛围为人力资源管理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和理论视角,由此改变了传统性质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企业知识的吸收、转移、创新和共享也成为人力资源管理新导向。企业领导要以合适的管理措施保留企业核心员工,并将其经验和知识转变成企业的经济发展优势。
1.1知识创新和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一致
企业进行知识创新,是在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创造信息,以环境相互性创造新环境。在知识创新的氛围中,企业是利用相互作用创造新知识,并促进员工和组织、员工和员工的知识共享。虽然人力资源管理是对员工的管理,但也在企业竞争和知识创造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故此,知识创新和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都是追求最大化的人力资源效率,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
1.2人力资源管理促进知识创新
企业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培训实践,都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部分。人力资源管理推动着团队的知识创新,并营造着良好的企业氛围。团队合作能够让员工有更多机会进行协同工作,促进知识共享。而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能够创造利于员工共享的环境。人力资源管理对知识创新有着较多的促进作用,比如高绩效工作强调放权和授权,员工能利用不同的知识技能,更好的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员工加强知识和技能培训,更容易引发企业生产和管理上的创新。有效合理的组织结构中,企业扩大人力资源存量,能够激励人力资源的共享和转移,达到人力资本增值,促进企业知识创新。
1.3知识创新提升人力资源运行效率
知识创新既能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也使得企业和员工联系更为紧密。员工对企业的敬业度、归属感逐步提高,人力资源也得到了有效的整合。这样,知识创新也提升了人力资源的运行效率。
人力资源管理影响到员工知识创新,有两大方面。一是社会资本,二是非正式的网络。一般而言,企业知识资源的共享,是由员工之间的实践而形成。当员工联系速度快、渠道多,企业知识的整合范围也就越广。由此可得出,员工的密切联系是知识扩散和流动的基础。企业要在内部建立一些社会资本或者非正式网络,这样能够促进员工之间的快速交往和联系,利于横向知识交流和信息共享。
以人力资源管理的战略视角着手,建立知识创新和人力资源管理的关联模型。人力资源管理影响企业的知识创新和共享,是以营造社会资本和非正式网络而实现的。那么,当对企业员工的知识共享行为进行提升,便能促进知识创新的产生。人员配置、员工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薪酬制度、员工关系管理促进了人力资源管理实践,而人力资源管理借助非正式网络和社会资本,提升了员工的个人层面,便由此促进了知识共享和知识创新。
该模型中,企业人力资源存量便是人力资源配置。当然,人力资源存量会因为技术和时间发生改变,若要持续提升员工能力,必须要开发人力资源。绩效管理是加快员工知识共享的有力方式,而关系管理能够达成员工组织承诺,对企业知识创新也有很大的影响。由此可以得出,若要以人力资源管理促进企业知识创新,有四种路径可选。第一是加强人力资源配置,让企业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存量。这样,知识创新才有充足的基础资源;第二是鼓励绩效管理创新,对员工行为加强引导;第三是对员工的知识、素质加强培训和开发,让员工能力得到持续提升;第四是以员工之间的关系构建企业和员工的信任感,塑造良好的企业氛围。
3.1加强人力资源配置
若要达到有效的知识共享,企业员工需具备知识共享能力、机会和意愿。而这些和人力资源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人力资源配置中,包含招聘、选择和录用。其中最关键的是人员选择。对不同职位需要的人员素质进行分析,选择能够胜任该职位的员工。员工要能帮助企业达到需要的能力、知识和技能,让企业对多源知识进行整合,并产生更多的创新理念。事实上,企业若要在短时间内组建高水平员工队伍,必须要加强招聘程序的制定。招聘程序对应聘者能力做出分析,观察应聘者的主动性、忠诚度和文化适应力。虽然后期培训能够让员工达到理想的工作能力,但个人内在潜能和特质是难以改变的。
企业要根据员工的能力、特长、兴趣、心理,安排最为适合的工作。工作中需考虑到高学历员工的成长和工作价值。学会尊重人才、保护人才和留住人才,营造合理的用人机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同时,注意调整员工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合理安排人力资源职称结构的各部分比例。加强人力资源配置,寻找符合企业职位的人,才能达到长期雇佣,并为员工发展打下基础。企业以招聘的方式选择能融入企业文化的员工,便能快速监理企业和员工的彼此信任。
3.2鼓励绩效管理创新
知识经济时代中,企业绩效管理不但重视对员工的知识培训、技能考核,还应考虑到怎样让员工发挥更多隐性知识,实现跨边界协作。故此,企业绩效管理较为重要。绩效考核将员工知识贡献效果、分享知识行为,以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对组织贡献进行识别,达到了员工之间的互惠。当互惠行为显而易见时,每一位员工都愿意展示出隐性知识。所有的隐性知识汇聚后,可供企业团队学习与应用。 员工的知识分享、知识存量价值激励,能够影响到企业组织的知识流动。知识型企业需构建薪酬激励机制,对不同专业、文化的员工分享创造知识进行鼓励。基于企业的产出薪酬需把企业和员工目标彼此联系,促进团队成员创新和学习。薪酬需和知识扩散绩效相联系,并吸引大量的优秀人才,鼓励最大化的分享知识。薪酬策略的设立,能够让员工更加主动的分享知识,并有着更高的组织承诺度和工作满意度。
3.3加强员工知识、素质的培训和开发
培训员工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职能活动。对员工季羡林培训,可促进技术和知识以企业需要进行流动,并达到知识创新和共享。正式或非正式的培训员工,可让员工自觉接受组织文化,实现知识共享。
企业可将个人研习和企业培训彼此结合,实现团队培训和工作轮换。这样能够拓宽知识传输的渠道,让不同业务的员工和管理者进行交流沟通。这样,员工共享知识便能得到强化。员工以学习、培训的方式提升自身能力,会提高员工自控力和自信心,和其他员工的知识共享次数也会更多。事实上,多样化培训更能让员工对企业产生归属感,并形成高效能的工作情境。
3.4加强员工关系管理
员工关系管理对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企业文化的构建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员工关系管理包括企业价值观确立、沟通渠道建设、组织设计调整、发展政策制定等内容。
合理的员工关系管理,不仅能让员工和企业形成心理契约,员工敬业感和忠诚度有所提升,也利于员工交往时形成相近或相似目标。当员工交往频率和周期增加,其交往信任度也有有所提高。那么,员工之间达成共识也有更高的概率。企业关怀维度提高,在互惠原则的支持下,员工会认为有义务助于企业实现知识创新,知识共享行为也会更加积极。这样,便提高了企业的知识创新能力。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必然要基于知识创新。知识创新和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都是追求最大化的人力资源效率,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人力资源管理能够促进知识创新。而知识创新能够提升人力资源运行效率。通过构建基于知识创新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得出四个人力资源管理路径,即人力资源配置、绩效管理创新、员工知识、素质的培训和开发和员工关系管理。选择这四类人力资源管理路径,能够发挥出人力资源开发整体优势,推动我国企业走向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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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里亚是刑法学界家喻户晓的伟人,《论犯罪与刑罚》是誉满古今的经典名著。此人此书传承的思想引领了几个时代的刑法学,并继续教育着21世纪的刑法学人。 贝卡里亚对封建刑法进行了无情的批判,并建立了功利主义刑法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废除死刑风潮不一定适合在我国推行。文章尝试反驳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有关死刑观的言论,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目前我国需保留死刑的原因,并举例我国在慎用死刑方面的进步,最后得出在现阶段国情下,我国应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贝卡里亚;死刑;人道主义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自发布之日起便引发了一个为刑法学界所热议的话题――死刑存废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当今世界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从总体而言,各国的刑罚趋于宽和,不得不令人佩服作者的远见卓识。然而,我们发现,贝卡里亚在论证死刑并非真的必要和有益的过程中,并没有下必须废除死刑的定论。因为他同时承认“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即贝卡里亚并非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
(一)社会契约论。贝卡里亚认为,“每个人在对自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然而,订立社会契约在于保障自身权益,自然也包括人身权益,人们为了免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同意以自身同样会因此受到惩处的条件,来订立契约。人们不押上自己的生命权,又如何保证当他人侵害自身生命权时能受到相应的惩处呢?同时,社会契约认为,罪犯杀害了他人生命,就是将自己推到了人类的敌人的位置,是战争状态,其本身的生命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合法合理的。
(二)死刑并非最佳威慑。贝卡里亚认为,“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主张以终身苦役的强度来替代死刑。
然而,死刑的威慑力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首先,死刑的个别威慑力无可替代。我们必须承认,还是有一小部分穷凶极恶的恶徒,只有死刑才能扼杀其二次犯罪的动机和行为。这与贝卡里亚认为的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一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二是“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也相吻合。其次,死刑对于潜在犯罪者的一般威慑作用同样不可替代。美国埃默里大学3名教授在充分考虑了几乎所有可变量之后,通过对美国过去25年处死717人犯罪案例分析,发现每处死一名死刑犯,可以打消18名潜在罪犯的杀人念头。因此,用终身苦役来替代死刑是具备不合理性的。
(三)刑罚人道主义。这大概是贝卡里亚死刑观的基础,正如他在书中所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然而,刑罚与人道本身就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冲突。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并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是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
(四)死刑不可挽回。这确实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不可完全避免的风险,但若由此便摒弃死刑却与因噎废食无异。事实上任何刑罚都有其风险,就好像我们同样也无完全避免终身监禁或终身苦役中存在的越狱类问题一样。但这些问题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要如何更加完善司法体制和执法系统,使这种风险降为最低,而不是由此大谈废除一种刑罚,却无视解决问题的更好方法。
首先,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文明程度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再者,观念因素是中国废除死刑的一大障碍。“现阶段大众的集体意识仍然要求对严重犯罪给予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人类文明与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实现对报应的超越,在现阶段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作出的正义的反应方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几千年来民众根深蒂固的心理,朴素的报应思想和社会正义感相比人权法制观念更占上风。因此,目前中国只能是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全球刑罚趋于宽和却是大势所趋。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
我国慎用死刑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一是严把政策关。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中带严,严中带宽,慎用死刑。二是复核关。将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复核死刑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因为事实证据不核准死刑占到了30%,还不包括大量的补充侦查的情况。三是证据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的证据认定进行严格把关。四是罪名关。《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完善死刑的法律架构,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刑罚的最大幅度削减。
综上,死刑的废除与否是一个利弊博弈的过程,贝卡里亚并没有给我们一个定论。在人类刑罚趋于宽和的今天,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等,是慎用死刑的结果,并不代表我国将废除死刑。综合我国国情来考虑,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才是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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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部半农半牧地区的多属于少数民族聚集区,具有生态地位特殊、民族关系复杂性、民族文化多样、人稀地广等特点, 城镇化道路不同于其他地区,实现新型城镇化具有投入大、困难多、情况复杂等特点,城镇化效益相对其他地区不明显。如何科学实现西部半农半牧地区城镇化,切实提高整个西部半农半牧地区的社会发展指数和牧民的国民幸福指数,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将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为研究对象,总结西部半农半牧地区城镇化的一般规律,为其他地区城镇化提供借鉴。
【关键词】西部民族牧区 现代化 可持续 牧区城镇化
城镇化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推进城镇化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是扩大内需和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抓手,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2013年12月12日,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首次在北京举行,提出了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实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目标。为我国今后以及未来一个时期城镇化工作指明了方向。
具体来说,新型城镇化能够有力吸引生产要素向城镇集聚,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是解决就业难题、实现市场扩展、推进新型工业化的重要举措。实现新型城镇化,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对于扩大内需、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优化城乡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型城镇化是扩大内需的重要依托
在社会和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时代背景下,推进城镇化既能增加投资,又能拉动消费,充分释放内需动力。据专家统计分析,在目前消费水平下,城镇人口每增加1个百分点,全国居民消费总需求将增长1.2个百分点,并直接带动GDP增加0.44个百分点。城镇人口每增加1人将带动50万元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城市人口和生产活动集聚,将持续激发新的投资和消费需求,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二)新型城镇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
城镇化能够实现“企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有效推动服务业发展,通过减少农民来富裕农民。一方面可以使农村富余劳动力从传统的农业生产中解放出来,有组织、分层次地梯度引导农民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推动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城镇人口,扩大农产品消费市场。城镇化从根本上改变了城乡的人口结构、产业结构、消费结构和空间结构,是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纽带和桥梁。
(三)新型城镇化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党的明确提出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坚持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快推进中西部半农半牧地区城镇化,提高城镇的综合承载能力,增强地区发展动力,对于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使人民享受大体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确保改革发展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意义重大。
巴彦淖尔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部,全市总面积6.5万平方公里,总人口166.99万人。在地理位置方面,巴彦淖尔北依阴山,南临黄河,东连草原钢城包头市,西邻阿拉善盟及塞外煤都乌海市,处于华北与西北的连接带上。北部为广阔的天然牧场,俗称乌拉特草原,南部是著名的河套平原,耕地面积40万公顷,是亚洲最大的一首制自流引水灌区,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属于典型的半农半牧地区。
(一)城镇化基本情况
近年来,该市按照“拓展中心城区、打造特色县城、构筑中心集镇、建设美丽新村”的思路,在城乡建设中巧妙地植入水、绿、文化“基因”,快速推进城镇化建设,城镇建设用地不断增长。土地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2012年3年间,全市城镇化水平从45%提高到50%,城镇建设用地增加22.6平方公里,年增加7.5平方公里。根据201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计,全市城镇建成区面积210.3平方公里,人均建设用地达到了250.9平方米。“一城三区一组团”城市发展新格局正在形成。尤其是该市在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不断创新思路,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导、部门参与配合、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引进农村合作信用社,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建设了以“九庄”为代表的一批新农村项目,走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新型城镇化道路。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新型城镇化是集约型的城镇化,是大中小城市、小城镇、新型农村社区协调发展、互促共进的城镇化。对照新型城镇化的理念和内涵,巴彦淖尔市在城镇化进程中也存在土地节约集约水平低等问题,主要表现为:
1.城镇化理念落后,土地节约集约意识淡薄。由于投资支撑的粗放增长模式可以在短期内表现出拉动GDP增长的成效,唯GDP式的思维模式将“城镇化”简单等同于“城镇建设现代化”、“房地产化”特别是房地产市场的拉动可以带动相关产业,使得各级政府领导未能跳出旧有的粗放型投资增长模式,着重眼前轻长远、重外延扩张轻内涵挖潜,盲目扩张城镇外延。可持续发展和土地资源稀缺的意识十分淡薄,节约集约用地的观念没有牢固树立,传统的扩张用地冲动仍然存在。
2.土地利用方式粗放,节约集约化程度不高。从经济运行模式和水平看,巴彦淖尔市仍处于高增长、低效率发展阶段,欠发达的基本市情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一方面是用地缺口大,指标紧张,另一方面却是土地低效利用。城镇土地利用率不高,内部布局松散,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较低,土地资源浪费较重。加之部分地区城镇规划不尽合理,城市建设中,大广场、宽马路、大公园浪费土地现象存在,城镇建设浪费的资源多,城镇化代价高 3.存量建设用地低效利用,城镇用地结构不尽合理。许多产业项目随着经济结构转型逐渐淘汰,长期低效占有土地,加之当前土地保有成本过低,对多占少用、浪费土地的现象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措施,同时,由于历史和体制等方面的原因,闲置土地的处理措施不够有力,土地流转退出机制还不完善,尚有大量空闲与低效利用土地亟待盘活利用。
4.特殊发展阶段制约,体制机制存在着缺陷。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中期,事权划分、税收体制、干部考核等制度设计,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还不相适应,土地利用效率难以提高。土地要素的市场配置机制尚未全面建立,现行城市土地供应模式严重存在着市场配置范围小,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社会事业用地主要以划拨方式供应,市场机制在城市土地资源配置领域作用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一)科学论证,按照新型城镇化要求编制规划
规划是指导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节约集约用地控制用地规模的刚性框架,只有规划明确了,城镇建设才有规可依、集约节约用地才有章可循。城镇规划是城市建设的蓝图,在新型城镇化思路明确后,现行规划不可避免会存在同新型城镇化要求不相符的内容,要对现行城镇规划重新研究评估,科学预测城镇用地需求,合理划定城市和城镇边界,有序调整城镇内部用地结构。同时还要注意规划的连续性、前瞻性和权威性,编制各类规划要多听取群众意见,把过去“物”的城镇化转变为“人”的城镇化,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规划理念。优化城市布局和形态,彰显水、绿、文化特色,以新型城镇化为引领,统筹抓好城乡建设。
(二)推进农村地区土地规模化经营,推高农区土地利用率和城镇化水平
实现农业规模化是建设现代农业和实现新型的重要前提。以巴彦淖尔市为例,该市已有的土地流转形式,还停留在经营权的简单受让和经营面叠加,并不能从根本上产生规模经营效应。因此,在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必须要以建设现代农业为目标,积极探索规模化经营的新模式,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
1.倡导探索科学的土地规模经营模式。积极支持种养大户和经营能手通过转包、转让或租赁等方式,集中、连片开发利用土地,逐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同时,倡导农户之间互换土地,鼓励农民联户经营。引导农户通过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在亲戚或邻里之间自愿联合经营耕地,变分散经营为联户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土地的集约利用率。
2.培育和发展农民专业(股份)合作组织。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鼓励有能力的个人或组织以特色产业为纽带,吸收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生产管理和对外融资的责任,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发展特色产业的规模化经营。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组织可改组为公司。
3.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进行土地规模经营。选择有实力、有信誉、有经营土地积极性的龙头企业,以租赁、受让、接受农户入股等方式经营农民的土地,流转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归龙头企业所有,农民在获得流转收益的同时,可自愿转为农工或外出打工挣取工资,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种农村社会保障待遇。
(二)加快草场流转,推进牧区城镇化进程
1.加快草场流转,打破牧民对草场的依赖和束缚。在草场流转过程中,要确保草场流转不侵犯农牧民的利益,同时,加强对牧民的再就业和创业培训,使草场流转后的富余劳动力,有条件、有能力从事二三产业。另外,通过草原奖补和各个资源开发者为牧民提供相应的补偿,作为牧民再就业和创业的启动资金。
2.制定优惠政策,保障牧民切身利益。通过合理制定政策,通过财政资金安排,为接受操场流转的牧民提供医疗、社会保障以及再就业和创业的起步资金。
3.创新牧场管理模式,实行现代化的科学放牧。集合有资金有管理能力的牧民,联合设立畜牧业股份公司,选出优秀的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建设一批有特色、有优势、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辐射带动能力强的畜产品生产基地和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户)。按照“抓大放小、增经、扩草”的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在保护草场的同时,发展牧业经济,全面提升草场的投入产出效益,加快促进牧民增收。
(三)统筹发展,优化协调配置城镇土地资源
当前,我国正处于产业升级的过渡期,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按照新型城镇化目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短期内会更加突出。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保护耕地,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建立以提高综合效益为核心的土地利用价值体系,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一是严控“增量”,合理控制城市用地规模。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合理确定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土地使用标准配置土地资源。二是盘活“存量”,优化城镇空间结构,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挖潜城市内涵,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基础设施用地集约化利用,强化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开发土地复合式功能,大力推广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有效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四)完善机制,建立健集约节约用地评价体系
充分发挥集约节约用地评价考核机制的导向作用,制定城镇和地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目标考核标准和考核制度,并将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用地指标分解以及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从建设用地利用特征、结构、效率及影响因素入手,在土地利用强度、经济增长用地弹性、经济增长耗地量和土地利用管理绩效等方面筛选指标,构建区域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实行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制;将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计划指标分配和地方政府终极考核的重要依据,鼓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建立节约集约用地专项奖励基金。
总体来说,推进西部半农半牧地区城镇化建设,是当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必然选择,也是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推进西部半农半牧地区城镇化的进程中,要统筹考虑好土地、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因素,因地制宜的科学的实现城镇化,才能满足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要求,切实解决好“三农三牧”问题,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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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河套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巴彦淖尔市县域经济发展研究”(编号:HTXYSQ1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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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法制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的最高峰,本文通过对唐律的分析,认为唐律的死刑适用在维护封建统治这一目的的基础上,规定了较为科学和严密的程序,许多地方对今天的司法实践都具有借鉴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唐代死刑适用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制度作为人类法律史上历史最为悠久的刑罚的同时,也是最为严酷的,它是对人生命的一种剥夺。唐代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发展的最高峰,死刑制度不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适用的程序上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和完整的制度结构。在保证法律威慑性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加看重刑罚在进行时的文明性。本文通过对唐代死刑制度的罪名和适用对象以及影响死刑制度的适用观念进行分析,并结合唐代死刑适用制度的相关程序,希望为我国现代刑事立法中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有所借鉴。
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唐代无疑是最鼎盛的时期,而且还是从夏商一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水平最高的朝代。唐代的法制建设不管是从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来看都显示出了相当高的水平,不但是中华法系中的典型代表,在世界法律文化发展历史中也占据极其重要的作用。死刑制度在唐代刑事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相对于其他朝代来说,唐代的死刑制度是比较克制和宽缓的,从唐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都能体现出唐代的“慎行”思想。所以,对唐代死刑制度进行研究,不论是在法学史上还是对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唐代,关于死刑的法定刑有绞刑和斩刑两种。根据清末沈家本的统计,唐律中与死刑相关的罪名条款共有232条,其中绞刑有143条,斩刑89条。下面对唐代死刑的罪名及适用对象进行分析。
1.1谋逆罪及以上重罪
在唐代死刑制度的适用中谋逆罪及以上重罪占到了所有罪名的半数,谋逆也就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具体来说是指谋反、谋叛、构逆、图谋不轨等犯罪行为。[1]在唐代刑法中,将那些对冲击到政权甚至为政权的稳定带来严重破坏的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惩罚力度都予以扩大,将“谋”作为对政权破坏最大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且将这些犯罪行为明文规定排除在“八议”以外,得不到宽恕和赦免。除此以外,将这些犯罪行为还在“十恶”中也有所规定,在刑法典比较突出的位置予以防止。这些都深刻地反映出凡是严重危害到统治者根本利益,向皇权发出挑战的行为都是十分恶劣和不能宽恕赦免的,对待这些犯罪行为,不但要加倍进行预防,还要在立法中特别予以强调,在出现这些犯罪行为时更要严厉惩罚。
1.2官吏赃罪
官吏赃罪是唐代赃罪中的一种,是身份犯的一种罪名,只对有公职身份的人员适用。在唐代有公职的人员当然也就是官吏,其具体犯罪行为包括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和监守自盗。在唐律中,关于对官吏以及其他公职身份人员赃罪的规定,在罪名上种类繁多,而且都很详细具体,可以称得上是完备。但是也并不是每一个罪名都可以被适用于死刑,也只有在出现监守自盗、盗所监财物和监临主受财枉法这三种犯罪行为的时候,才可能会被适用于死刑。
1.3其他罪名
在唐代刑律中,除了谋逆罪及以上重罪和官吏赃罪这两大死刑罪名之外的其他死刑适用罪名也占到了三分之一,再具体到其中每一个的死刑罪名来说与前面所提到的两种罪名相比之下,比例差距相当悬殊。其中在唐代后期皇帝所颁发的昭制中可以看出,这个时期死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盗贼和强盗的犯罪行为。此外唐代死刑制度在适用对象上涉及到各个阶层的人,其中最为集中的适用对象就是官吏大臣,在职位上没有明显的高等之分。在唐代社会中,官吏作为一种拥有特殊地位的人群,是联系统治者和普通百姓之间的桥梁。在唐代立法中对官吏的行为规定了大量的条款,由此可见唐代统治者对于官吏的态度以及在刑律当中对官吏行为规制的特别重视。所以,在唐代刑律中,死刑适用对象大多是官吏犯罪的规定也都是可以理解的。
在唐代对死刑的适用上会受到各种观念的影响,影响力大小不同,重点对以下几个明显影响唐代死刑制度的观点进行讨论。
2.1礼法迭相为用的观念
在我国古代社会,礼和法一直都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同样也存在于唐代社会当中,它们的内容不同。礼是礼仪道德领域的规范,主要是指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能够与其相匹配的一整套礼仪规范。而法主要是政治统治领域的规范,是统治者用来进行国家管理和社会整顿的手段。虽然礼和法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但是对于统治者来说是同样重要的,二者缺一不可。礼主要是对人们内心的一种修养,教化的规范,积极地引导人们向善守法,而法主要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以防人们胡作非为,与礼相比,法就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措施。唐代统治者利用礼来对人们的内心进行约束,利用法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二者相结合,这样一来,天下就可以太平,社会也就得到了和谐和稳定。
2.2慎刑恤杀的观念
清末的法学家沈家本曾经对唐代慎行恤杀的观念大加称赞和肯定,唐代统治者也将慎行恤杀的观念当作是崇尚的刑罚观念之一。慎行恤杀观念是以民为邦本作为指导核心和理论基础的。[2]孟子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按慎行恤杀的观念来治国,当统治者出现大的过失时,臣下反复进行进谏而统治者不予听取时,统治者就应该交出手中的权力,当统治者做出伤害仁义、残暴无道的行为时,臣下就可以将统治者予以驱逐或者进行讨伐。慎行恤杀的观念在唐律死刑的立法和执行上都有显著的影响。在死刑的立法上,唐律将死刑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削减。将以往朝代残酷死刑的执行方式予以废除,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为绞刑和斩刑两种,还对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进行了限制。
2.3公平的观念
公平的观念是我国古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社会思想,它也是唐代统治者治国的主要观念。唐代统治者太宗皇帝认为治国者要以天下为公,不能有私心存在,治理国家必须要采用同一的标准,要公平并合乎规矩,对待下属平等要求,做到正而不偏,平儿不倾,直而不曲。早刑罚的适用中同样也被贯彻了公平的治国观念,唐代名臣魏征认为对于刑罚的适用要始终坚持公平,他强调在法律中公平的重要性,如果不能在刑罚中坚持公平的原则,那么刑罚的适用就会出现不公正,这样一来就会对那些为非作歹的人出现放纵,使他们伤害到善良的人们。总而言之,公平的观念不管是在死刑中的适用还是其他刑罚中的适用,对于唐代统治者来说,这样既能够树立统治者不可挑衅的权威,也能使增加普通民众对统治者政权的信服,同时,也能为顺利执行死刑判决带来一种无形的社会支持力量。
唐代的死刑制度中制定了很多种死刑适用的程序,其中在太宗皇帝在位时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十分谨慎和严格,并创设了两个特殊的死刑适用程序,也就是死刑平议程序和死刑五复奏程序。
3.1死刑平议程序
太宗皇帝创设的平议程序也就是在审判案件时,要所有五品以上的官员来参与,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公平的商议和评定,这项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度刑讯的问题。[3]该项制度的创设,不但对案件的审判进行了有效监督,再加上参与人员较多,可以集思广益,大大减少了案件的重判、错判,明显控制了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
3.2死刑五复奏程序
死刑五复奏程序的起源是在贞观五年,太宗皇帝对盛怒之下将交州都督卢祖尚和大理寺承张蕴古杀害一事后悔不已,而大臣们在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司法机关也没有经过查实和复议就错杀了人感到不满。[4]所以太宗皇帝觉得仅有三复奏的死刑程序还不能将滥杀事件予以避免,就将三复奏的死刑程序改为了五复奏的死刑程序,这样一来,大大减少了滥杀的案件数量。
总而言之,唐代的死刑制度比较完备,死刑适用的手段相对宽缓,充分体现出法律在平稳社会中的适用特点。在当代世界各国的死刑制度中大多为限制或者废除,目前已经有不少国家将死刑制度予以废除。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决定了对于死刑的存废还不能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对唐代死刑制度进行研究,可以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死刑制度的存废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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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竞争,即在满足消费者某种愿望的同种产品中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或许那个消费者对巧克力感兴趣,并特别偏爱M&M牌,于是,该品牌的产品在竞争中赢得了最后的胜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谈企业品牌竞争的路径选择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内容摘要: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我国企业必须重视品牌战略,必须善于整合品牌,以此提升企业竞争力。本文分析了三种品牌竞争路径,即自创品牌、联合品牌和并购品牌。
关键词:品牌竞争 品牌竞争路径
入世之后,我国经济逐步融入国际市场,民族企业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环境。这种激烈的市场竞争是产品质量、技术服务和价格等要素的竞争,最终要通过品牌竞争来实现。以名牌的经济实力为后盾来分割世界资源、拓展全球市场,将是国际经济运行的一大特点。
改革开放20余年,中国经济发展举世瞩目。到2004年,我国GDP已升至世界第六位,贸易总量升至第四位,我国的彩电、服装、鞋帽等多达100多个大类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显然,中国是无可非议的制造业大国,但是,我们却是无可争议的品牌弱国。2003年由世界权威机构评出的100个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中,美国占62个,日、法、德和英国各占六七个,我国为零。
在全球化竞争年代,我国民族企业不乏生产优势,但我们缺乏品牌优势,缺少全球性品牌,缺少强势品牌。那么,现代企业如何才能够打造出真正属于自己的强势品牌呢?
品牌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企业争夺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要手段。在市场上,若没有自己的品牌,企业将处于产业链低端,只能为名牌企业做OEM(即代工生产),赚取少许加工费。
面对激烈市场竞争,企业要想谋生存求发展,把企业做强并保持竞争优势,必须根据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竞争能力和企业自身的经营条件,结合不同品牌竞争路径特点,扬长避短,走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品牌竞争路径。
该路径创牌原则是步步为营,一步一个脚印,逐步扩大市场占有率,扩大品牌影响。其品牌扩张顺序为地方品牌、国内品牌和国际品牌;扩张的地理顺序为本地市场、全国市场、海外相邻市场和全球市场。这种渐进式自创品牌路径创建的步骤是:企业首先在国内市场开发并推出具有特色的产品,以优异的品质和良好的服务打造企业自己的知名品牌;然后通过经营范围的延伸,在国际化经营中逐步将企业品牌打入国际市场,从而创立国际品牌。
鉴于以上分析,企业在品牌经营过程中,可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可以考虑先以产品出口进入国际市场,在目标市场站稳脚后,可组建自己拥有经营权的销售机构,取代原来委托代理的销售方式,推出企业自己的品牌。随着销售业绩上升、销售渠道完善,企业可在目标市场逐步加强信息、管理及研发等环节,直至把企业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系统转移到东道国。这样,当企业海外经营能力和竞争力日益增强时,企业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会不断提高,从而打造出自己的强势品牌。世界很多知名品牌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建立起来的,如可口可乐、万宝路等。我国的海尔集团也是以这种方式,在海外建立了有影响力的“Haier”品牌。
自创品牌路径运作稳健,遵循从国内经营到国外发展,从产品代理出口到境外办机构,直至海外投资建厂的发展路径。在跨国经营中可控制经营风险,可逐步积累国际市场运作的经验,培养跨国经营人才等。这样有利于企业增强信心,逐步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创国际品牌成功机率较大。不足之处是,用这种方式建立国际品牌需要较长时间,需要较多资金投入。
联合品牌是指分属不同企业的两个或多个品牌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通过品牌合作,某品牌可借助其他品牌来丰富自己的品牌内涵,实现品牌认知,引发品牌联想,从而共同创造更多、更大的价值。1991年,为抵御竞争对手,Intel公司推出了奔腾系列芯片,制定了耗资巨大的促销计划,鼓励计算机制造商在其产品上使用“Intel Inside”标志。对参加该计划的厂商购买奔腾芯片给与3%的折扣,在计算机的外包装上注明“Intel Inside”标志的厂商,则给与5%的折扣。一时间,市场销售的IBM、DELL等名牌计算机,除原有品牌外,均加上了“Intel Inside”标志。第二年,Intel公司产品销售量比上年增加63%,取得了巨大成功。
近年来,联合品牌战略在国际市场上日益受到众多跨国公司的青睐,主要因为:有利于实现优势互补,开拓新市场。企业之间寻求的最直接动因在于依靠对方优势来弥补自身不足,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创造品牌竞争优势,为本企业产品开拓新的市场。有利于降低促销费用,节省投资。有些企业在开拓新市场时,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实行联合品牌战略有利于弥补企业自身资金不足,从而节省投资。有利于增加销售,保持溢价收益。由于联合品牌双方的互相支持作用以及强强效应,使品牌得到了更强的质量保证,消费者愿意为高品质产品支付更多的钱,因此可确定一个比单一品牌更高的价格,从而获得溢价收益。
联合品牌竞争路径是借助于他人的力量,先建立一定的知名度,待时机成熟时再独创品牌。它比较适合近年来以跳跃式发展起来的、产品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如温州打火机、宁波电子、文具。这些企业产品比较有特色,但是其规模往往不大,资金有限,缺乏国际市场营销经验。如果刚进入国际主流市场就打自有品牌,难度相对很大,此时走联合品牌路径不失为一种较好选择。采用品牌联合方式企业可以借风行船,减少或消除进入国际市场的壁垒与阻力。另外,借用合作方市场营销渠道,还可以大大缩短创牌时间。
但是,联合品牌也蕴藏风险。若合作双方的产品、品牌或企业个性不和谐,一旦某方发生财务危机、信誉不佳等情况,反而会危及、损害它方品牌权益,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带来消极影响。因此,企业选择联合品牌模式前,须慎重评估对方品牌特性和企业运营情况,规避品牌经营风险。
并购品牌是指某企业收购它企业的品牌所有权,有权使用该品牌资产的方式。包括知名品牌并购非知名品牌,大型品牌并购小型品牌,强势品牌并购弱势品牌,通过市场法则使品牌趋于集中,是企业品牌扩张与品牌运营的重要战略之一。近年来品牌并购席卷全球,尤以跨国品牌之间的并购为甚。这既是经济全球化强势推动的结果,更是全球化市场走向成熟的表现。
收购市场中已存在的品牌是企业简便快捷进入并占领目标市场的一种有效方式。联合利华公司当初进入中国市场时,就是通过并购 “中华”(牙膏)等品牌而很快占领中国大片市场。并购品牌路径可以避免陌生环境带来的风险,缩短消费者认知和接受的时间;可以利用原有企业的生产线、销售渠道、人力资源,节省大量的销售渠道建立和人员培训的费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占领市场,取得高额利润等。另外,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扫清进入市场道路上的障碍,减少竞争对手。
欧美作为世界主流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强势品牌众多,并且消费者表现得更为成熟和理性。要建立一个新品牌需要较长时间,且难度很大,而品牌收购则比较迅速,具有时间短、见效快的特点。目前,欧洲经济停滞不前,美国经济也不景气,这给我国企业打开欧美市场提供了机会。品牌收购可采用合并、控股或参股等方式,只要能掌握品牌决定权和营销渠道,就达到收购目的。2004年12月8日联想以12.5亿美元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合并完成后的新联想一举成为仅次于DELL、HP世界排名第三的PC公司。联想的品牌形象一夜之间得到大大提升,企业规模大大扩大,效率大大提高。
并购品牌是进入国际市场,尤其是欧美发达市场的良策,但并购品牌风险也很大。选择该品牌竞争路径的企业必须考虑该品牌市场定位与本企业发展战略一致性及企业自身驾驭能力,考虑潜在财务风险,考虑双方企业文化融合等因素。若并购后无法形成协同效应,或经营整合造成资源流失,则品牌价值就难以得到维护和提升,甚至失去原有竞争优势。此模式较适合国际市场运作经验丰富的企业,并需要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相应跨国经营人才作后盾。
以上三种品牌竞争路径各有特点,企业必须根据市场环境、经营条件和竞争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不同品牌竞争路径特点,扬长避短,选择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品牌竞争路径。在企业建立之初可走自创品牌竞争路径;成长期,可走联合品牌竞争路径;成熟期,可走并购品牌竞争路径。
1.金碚.论企业竞争力的性质.中国工业经济,2001(10)
2.季六祥.我国品牌竞争力的弱势成因及治理.财贸研究,2002(7)
3.白玉.现代品牌经营的基本特征及其模式研究.广西经贸,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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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路径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水平,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变化总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我国以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条文中(《行政诉讼法》第24 条、第41 条条,《若干解释》第12 条,第13 条)。2015 年5 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本文结合新旧法条文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通过解读立法本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一点解释
不论是曾经的《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解释》,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上都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由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立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引发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争议,任何主体都没有取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5 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这一修订的意义,不仅把因抽象行政行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纳入到了原告资格中,同时也在暗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小范围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趋势上靠拢。
(二)“侵犯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标准并存的分析
这两种表述也是学界划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合法权益标准”和“利害关系人标准”两个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的表述常常给我们一种错觉,即在分析原告资格时完全用后一种标准取代前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在分析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时,可以综合这两个因素进行考虑,两个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在双方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法律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权益标准”的。在分析行政主体和直接相对人这对概念时,宜选择适用前一个标准。这里笔者将就原告资格设定的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 合法权益标准之分析
首先,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事实上扩大了对旧《行政诉讼法》“权利”的理解。使得“权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围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扩大到诸如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
其次,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厂偷税逃税行为,便署名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但国税局久久未予回复,沈某便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得出沈某和桐乡市国税局的关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调整,该案中沈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国税局的不作为也未对沈某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驳回沈某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2. 利害关系人标准之分析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是“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还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属于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实证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内。所谓“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上述的两种分歧,就是从这三种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很明显,前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小的,而后者则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更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秉着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监督行政的理念应采取“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标准。
在这里,笔者列举两个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且考虑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总体趋势,仅对这两个国家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鉴之处。
(一)美国“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等。这样,一般纳税人、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取得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消费者、环境利益人、竞争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现在美国法院己承认了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提起反对核爆炸决定诉讼的原告资格;承认环保组织有请求审查农业部长不采取措施限制剧毒农药使用行为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的学者译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说法,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 条列举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其中后两者属于客观诉讼,以民众诉讼最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包括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
(一)原告资格过窄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过高,使得很多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很多本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规制范围之外。如政府投资决策行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纳税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合法权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对于“权益”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常常因为缺乏合格的起诉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国要求起诉人只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诉讼,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标准。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诉国税局一案。
(三)没有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我国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制度。综观日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标准以及理论界存在的两种学说,与我国颇有相似之处,但日本的原告资格范围仍然比中国要宽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日本存在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诉讼类型,而且专门针对客观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从而与主观诉讼区别开来,并且使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更加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国缺少这种诉讼类型的划分,因而不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定区别原告资格标准。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拓展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使一部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资格条件;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也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使得“权益”不再仅仅囿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开始向其他如相邻权、知情权等权利拓展。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受案范围,例如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为,并且设置了双重兜底条款:除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这种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纳入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来。
(二)探究行政诉讼类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行政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类似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分类,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和居民诉讼职权,而美国的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价格、税收等公共领域,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不足。因此,我们应在理论上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并逐步通过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三)通过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离开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决美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讼资格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原告适格,最高法院的判决有相当多的积累,并且现在下级审判决定几乎是服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在抽象层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实施42 年来的首次修改,增设了四项标准,其中前三项只不过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经验告诉人们,仅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法圆满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运用个案解释不断拓展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关于原告资格设定的一些共通标准,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逐步完善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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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科临床路径主要包括腰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路径、颈椎病临床路径、重度膝关节骨关节炎临床路径、股骨颈骨折临床路径、胫骨平台骨折临床路径、踝关节骨折临床路径、肱骨干骨折临床路径、肱骨髁骨折临床路径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的应用相关论文。仅供大家参考!
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的应用全文如下:
摘 要:目的:探讨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的应用效果。方法:随机选取2011年3月~2014年10月在我院我科实习的护生96例,依据带教方法将这些学生分为研究组(n=48)和对照组(n=48)。给予对照组护生传统的以问题为中心(SBL)的灌输式教学法带教,给予研究组护生问题式学习法(PBL)带教,然后对两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术、实践操作评分、实习的积极性及对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果:研究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术、实践操作评分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对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度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结论: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的应用效果显著,值得推广。
基于问题式学习(PBL)属于一种创新的教学模式,有机结合了信息化的社会环境和学习规律,效率及水平较高。现阶段,学习的需要在传统的以问题为中心(SBL)的灌输式教学法的作用下无法得到有效的满足。本研究对2011年3月~2014年10月在我院我科实习的护生96例的临床资料进行了统计分析,探讨了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的应用效果,现报道如下。
(一)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2011年3月~2014年10月在我院我科实习的护生96例,所有护生均为女性,均已经完成实习计划中部分科室的轮转,均知情同意。依据带教方法将这些学生分为研究组(n=48)和对照组(n=48)。研究组护生年龄在19~24岁之间,平均年龄(21.26±1.45)岁。在学历方面,45名护生为大专学历,3名护生为本科学历;对照组护生年龄在18~25岁之间,平均年龄(20.36±1.56)岁。在学历方面,43名护生为大专学历,5名护生为本科学历。两组护生的年龄、学历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均不显著(P>0.05),具有可比性。
(二)方法
给予对照组护生传统的以问题为中心(SBL)的灌输式教学法带教,给予研究组护生问题式学习法(PBL)带教,具体操作为:
1.PBL第一次讨论
对3个学时的PBL教学进行大力开展,地点在我科护理示教室,在讨论临床路径之前带教老师向护生介绍自己,护生也向带教老师介绍自己,分别将教学规则和人人平等的氛围制定和营造出来。选取一名护生作主持人,另一名护生作记录员,前者主要负责对小组讨论进行大力的推动,使其有效进行;后者主要负责将解决问题的过程认真细致地记录下来。临床应该依据护生的假设或想法将临床路径制定出来。
呈现临床路径。带教老师向护生介绍我科已经应用的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的护理临床路径,使护生对临床路径的应用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开展临床路径的学习。带教老师积极主动地对护生进行引导,使其对临床路径实施过程、制定依据等进行积极的学习,并对实施临床路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积极的讨论。学习课题,现阶段的问题是否能够在已经学到的知识的指导下得到有效的解决,将尚待学习的内容确认下来。将需要解决的问题分配给所有护生。
2.探究资源并整合信息
护生对分配的学习任务进行有效的解决,时间为在第一、二次讨论之间的1周时间内,解决过程中可以对医院内的图书馆等信息资源进行利用。带教老师在此过程中对护生的学习进度进行随时了解,对护生进行积极鼓励,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和学习,同时,对于应用临床路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带教老师应该帮助护生有效解决。
3.PBL第二次讨论
在护生入科的第三周在护理示教室让其进行第二次讨论,时长为3个学时,将解决问题的信息收集起来并进行广泛的沟通和交流,积极评价他人及自己的信息准确性等,通过交流和讨论使护生更为深入地理解制定临床路径的方法及应用效果,使在PBL教学中参与的护生能够全面掌握我科制定的临床路径的内容,如方法、应用效果等。
4.反馈和评价
护生在完成每轮PBL后分别进行相互评价及自我评价,在护生掌握知识情况及学习态度等方面,带教老师进行有效点评并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弥补。将和临床路径相关的试题设计在出科考试中,在护生出科时调查其对临床路径教学的满意度。
(三)观察指标
对两组护生对骨科常见病的护理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进行调查,分值在0~100分之间,60分及格。同时对两组护生实习的积极性进行统计分析,共分为三项,即良好、一般、较差。此外,对两组护生对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情况进行观察和记录。
(四)统计学方法
在Excel表格中录入考试成绩和调查结果,用t/X2检验调查结果,检验水准α=0.05。
(一)两组护生带教前后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变化情况比较
组内比较,两组护生带教后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均显著高于带教前(P<0.05);组间比较,带教前两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之间的差异均不显著(P>0.05),带教后研究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具体见表1。
表1 两组护生带教前后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变化情况比较(x±s)
组别 例数 时间 理论知识 操作技能 实践操作
评分
研究组 48 带教前 64.9±7.1 60.3±7.2 57.8±6.6
带教后 89.5±7.2#* 81.5±7.9#* 85.2±6.7#* 对照组 48 带教前 64.8±7.2 60.5±7.1 57.5±6.4
带教后 76.5±6.9# 72.7±8.8# 73.4±7.0#
注:与同组带教前比较,#P<0.05;与对照组比较,*P<0.05。
(二)两组护生带教前后实习的积极性变化情况比较
组内比较,两组护生带教后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均显著高于带教前(P<0.05);组间比较,带教前两组护生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之间的差异均不显著(P>0.05),带教后研究组护生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具体见表2。
表2 两组护生带教前后实习的积极性变化情况比较(例/%)
组别 例数 时间 良好 一般 较差
研究组 48 带教前 24(50.0) 13(27.1) 11(22.9)
带教后 46(95.8)#* 2(4.2) 0(0)
对照组 48 带教前 24(50.0) 8(16.7) 16(33.3)
带教后 34(70.8)# 6(12.5) 8(16.7)
注:与同组带教前比较,#P<0.05;与对照组比较,*P<0.05
(三)两组护生对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情况比较
研究组护生对掌握临床路径的意义、了解制定临床路径的依据、增强临床护理能力、提高沟通能力、增强查阅文献的兴趣、满意带教方法、满意教学氛围、增强护理科研的兴趣等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度100.0%(48/48)、97.9%(47/48)、100.0%(48/48)、95.8%(46/48)、97.9%(47/48)、100.0%(48/48)、100.0%(48/48)、95.8%(46/48)均显著高于对照组91.3%(39/48)、75.0%(36/48)、62.5%(30/48)、68.8%(33/48)、56.3%(27/48)、81.3%(39/48)、62.5%(30/48)、56.3%(27/48)(P<0.05),具体见表3。
表3 两组护生对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情况比较(例/%)
组别 研究组(n=48) 对照组(n=48)
掌握临床路径的意义 48(100.0)* 39(81.3)
了解制定临床路径的依据 47(97.9)* 36(75.0)
增强临床护理能力 48(100.0)* 30(62.5)
提高沟通能力 46(95.8)* 33(68.8)
增强查阅文献的兴趣 47(97.9)* 27(56.3)
满意带教方法 48(100.0)* 39(81.3)
满意教学氛围 48(100.0)* 30(62.5)
增强护理科研的兴趣 46(95.8)* 27(56.3)
注:与对照组比较,*P<0.05。
本研究结果表明,组内比较,两组护生带教后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均显著高于带教前(P<0.05);组间比较,带教前两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之间的差异均不显著(P>0.05),带教后研究组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评分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组内比较,两组护生带教后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均显著高于带教前(P<0.05);组间比较,带教前两组护生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之间的差异均不显著(P>0.05),带教后研究组护生的实习的积极性良好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充分说明了PBL教学法能够促进护生对临床路径掌握和理解程度及实习积极性的显著提升。
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在教室布置的过程中将面对面的学习桌充分利用起来,为带教老师和护生之间的平等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为教学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将有效的便利条件提供给了护生方便对相关资料的查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教学的开展。本研究结果还表明,研究组护生对掌握临床路径的意义、了解制定临床路径的依据、增强临床护理能力、提高沟通能力、增强查阅文献的兴趣、满意带教方法、满意教学氛围、增强护理科研的兴趣等临床路径护理带教的满意度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充分说明了PBL教学法能够促进护生对临床路径带教满意度的显著提升。
和传统教学方法相比,PBL教学方法加了一项内容,即带教老师和护生、护生和护生之间的平等交流,这就在极大程度上拓宽了护生了解临床路径的程度,护生能够积极主动地学习,有效摒弃了传统SBL的灌输式教学法带教过程中的被动学习,从而对各项理论知识及实践操作进行更为有效的掌握,提升自身成就感,最终达到提升对临床路径带教满意度的目的。
总之,骨科临床路径护理带教对问题式学习法应用能够有效提升护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实践操作、实习的积极性及对临床路径带教满意度,效果显著,值得在临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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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多媒体技术得到不断进步,且在教学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多媒体教学在中小学语文教学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能够有效调动中小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且利用教学情境营造良好的教学氛围,以便有效提升中小学生的素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课标下小学语文课程中适用性教学媒体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随着各种教学媒体在学科教学中应用的不断广泛,且这些教学辅助工具的优越性的不断体现,很多教师对于这些教学媒体的适用性缺乏应有的考察。在小学语文课程的教学中,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素材以及教学环节都可以让教学媒体很好的发挥其辅助功效,教师要深切意识到这一点。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培养与发展学生的各方面能力,并且让教学媒体更积极的发挥其教学辅助功效,并且推动课堂教学效率的不断提升。
并不是所有的教学媒体都能够为小学语文课程的教学带来积极的辅助功效,然而,很多教师对于这一点都缺乏认知。鉴于各种教学辅助工具使用上的便捷,不少教师对于这些工具都产生了越来越强的依赖性,对于其真正能发挥的功效却缺乏了解。教师要转变自己的这种观念,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展开对于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并且让教学媒体真正为知识教学带来推动。
如果对于教学辅助工具的使用不得当,或者是过度依赖于这些教学媒体,这首先很可能会对于学生语言表达能力的培养构成阻碍。越来越多的语文课本中讲到的很多故事或者典故都被拍成了儿童电影,不少内容还被制作成了非常生动的视频影像。很多教师在教学这些内容时就是简单的让大家观看这些内容,学生看完后再进行适当的分析讲授。这种教学方法并没有最大程度发挥教学素材的价值。教师如果能够生动的给学生们讲授这些故事,过程中引导大家积极参与进来,并且想象故事的发展模式,这将会为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提供一个很好的平台。然而,教师一旦简单的让学生们观看视频片段后,学生的这种表达能力的训练也就随之消失了。例如,在教学《揠苗助长》、《郑人买履》这部分内容时,这两个成语故事已经有专门的多媒体课件,而且制作得非常生动,有些教师就直接给学生播放多媒体课件了,教师给学生讲故事的环节就取消了。而教师在给学生讲故事时,其实是引导学生学习语言表达的一个方法,教师在给学生讲故事时,可以比划出一个动作,让学生自己体会这段故事怎么表达更生动、怎么表达能更准确的表现出幽默感等。师生通过互动,学生能模仿教师讲故事、教师能引导学生表达,而多媒体课件虽然生动、直观,却没有培养学生表达能力的作用。
教学媒体确实能够让很多内容的教学更加生动形象,并且能够极大的激发学生的观看积极性,然而,这也会带给学生很强的依赖感,甚至会阻碍学生想象力的发展。在没有播放视频片段前,学生可以任意想象故事可能的情节,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与创造力。然而,看到故事后学生们通常就只能接受故事中呈现的那一种情节,学生的想象力也会极大的受到制约。例如,在学习《哪吒闹海》一课时,有些教师觉得当年我国拍摄的哪吒闹海的动画片非常生动,于是不必再讲,直接给学生看电影。而哪吒闹海的事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描述,比如从李靖的角度、哪吒的看法、龙王的看法等来展开对于文本的剖析,不同的人物对这件事有不同的看法,教师可以引导学生从不同的角度去想象故事。而电影却直接以哪吒为视角描述完成故事,学生把整部动画看完,最后不再进行深入思索,对于故事的想象空间也很大程度受到制约。这同样是知识教学中的一种阻碍,教师要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且要杜绝对于教学媒体的过度依赖,这样才能够真正展开对于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发展与构建。
对于小学语文课程的教学过程而言,知识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情感交流能力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教学目标。这不仅能够帮助学生更深入的体会文本,这也是对于学生语文素养的一种培养与构建。教学媒体的产生对于学生这方面能力的培养也会构成限制。很多教师会在文本朗读时给学生播放朗读课件,教师的原声朗读就取消了。其实,教师在给学生朗读文本时是一种很好的和学生间进行情感交流的方式,教师如果取消这个环节,和学生间的情感碰撞也会越来越少。在学习《山行》、《枫桥夜归》这两首古诗时,教师觉得播音员的郎读非常标准,于是自己不必再引导学生进行郎读,只需要直接放多媒体郎读课讲,让学生跟着多媒体诵读即可。
久而久之,学生会认为多媒体课件比教师还要棒,那么教师又有什么用?当学生觉得多媒体课件能代替教师的引导时,在学生心里,教师的引导地位已经可有可无,教师也不能再从感情上对学生进行有效的引导与启发。教学媒体的使用使得师生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这一点在很多其他方面也能得到体现。教师要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且要充分考虑教学媒体的适用性,这样才能够真正让教学媒体为课堂教学提供积极的辅助,并且进一步发展与提升学生的各方面能力。
新课程标准下的小学语文课程教学中,教师应当对于教学媒体的适用性有进一步考察。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环节都适合采取教学媒体,过度依赖教学媒体还会制约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发展与构建。教师要充分意识到这一点,这样才能够真正让教学媒体为课堂教学提供积极的辅助,并且进一步发展与提升学生的各方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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