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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社会整合成为转型社会的重要趋势,大众传播促进了新的社会整合机制的形成,而大力拓展民生新闻互动的广度和深度,对于强化传媒的社会整合功能,促进社会融合和群体认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生新闻 互动性 社会整合
随着民生新闻在各地电视台的热播,互动性在电视民生新闻上得到极大应用,确立了电视从传者为中心向受者为中心的转变,推动了电视从“我播你看”的单向传播模式向“全民参与”的互动传播模式变革。不过,历经多年发展,电视民生新闻在互动性方面仍有很大不足,缺乏通过节目来促进社会互动、推动社会认同、实现社会整合的能力,现代媒体的社会功能并没有充分挖掘出来,这是电视民生新闻需要大力拓展的重要领域。
电视民生新闻缺乏深层次互动
著名传播学者施拉姆认为:“最典型和最频繁的传播格局是一种扩大了的双向关系。”①也就是说,实现传播的互动性,是媒体开展新闻传播活动的最佳状态,也是其努力的方向,因为受众兼具信息接收者、信息反馈者和媒介使用参与者三重身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传播活动的效果和价值。
目前在很多地方热播的民生新闻栏目,一方面很重视与观众的互动,另一方面在互动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为增强节目的互动性,很多民生新闻栏目普遍采用各种方式来鼓励受众参与,如采用热线电话、手机短信、网络留言等方式,为观众参与调查、发表观点、报料等提供方便快捷的渠道;举办各种形式的现场活动,接受观众的咨询、投诉,征求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互动交流;有的栏目还着力培养“群众记者”,征集受众身边的新闻,不断拓宽节目源;还有的栏目举办有奖收视活动,以丰厚的礼品回报锁定节目的观众等。可以说,互动性在电视民生新闻上的普遍应用,使电视媒介在某种程度上从大众传播向人际传播回归,即从过去的单向传播转变为双向交流,使受众从信息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传播活动的主动参与者,使民生新闻栏目日益成为观众表达观点和意见的平台。
然而,民生新闻栏目当前所开展的互动,仍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浅层次互动,在互动的内容、范围、层次上存在很多不足,与受众的期待和需求相比还有很大距离。当下,受众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其心理需求发生了新的变化,他们希望“通过电视能够满足更多的社会表达和社会参与”,“更愿意把电视看做是实现公民权利、参与社会建构的利器”。②而很多民生新闻栏目开展互动,着眼点仅放在提高收视率、拓宽节目源上,这是一种单纯追逐经济利益的功利性目的,并非从搭建各阶层沟通交流平台、提供利益的制度化表达的角度出发,其导致的后果是社会下层和弱势群体在新闻媒体上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空间,传媒也没有能搭建起政府部门与民众之间、精英阶层与中下阶层之间的利益表达的协调机制,传媒的社会整合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社会分化冲突与传媒的社会整合功能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是一个低度分化高度整合的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速度、深度和广度比任何时期都要深刻的社会分化。社会分化从社会分工、社会分层、系统功能分化三个维度展开,一方面促使社会释放出巨大的活力,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过度的分化又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隐忧。从中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来看,在社会成员迅速分化的同时,人际关系日趋功利化,互助意识和情感联系淡化,孤独感和不信任感在普遍滋生,尤其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剧烈的社会分化削弱了他们对社会的认同与凝聚,最终导致了他们对主流社会的不认同,甚至产生抗拒和排斥,社会的分裂、冲突和矛盾显现,社会离心倾向增长,所有这些都使得社会整合难度加大。可以说,在社会冲突不断加剧、行政和意识形态整合急剧弱化、多元化社会形成的形势下,需要新的整合方式和机制的出现。
当下的中国已经演变成一个以横向契约关系为主的社会,传播活动促进了新的社会整合机制的形成。③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的社会整合基本上是通过政治诉求与政治力量来实现的,社会整合的基本形式是外在的行政性整合与内在的意识形态诉求,纵向的组织信任和合作在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不但形成了一个充满活力的自主性社会,而且生成了基于人的能力和资源基础的多样性社会主体和差异性生活方式,生成了基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人际关系模式和社会网络结构,行政的、组织的因素逐渐淡化,市场的、利益的因素不断生长。在这一网络中,社会信任和合作取代了纵向的组织信任与合作,成为社会整合的基础。而个体之间要形成社会联系,达成社会信任和合作,首先要依赖于传播活动,因为传播手段和沟通方式在调解社会关系中越来越重要。
传播的社会整合功能不仅依靠组织传播、人际传播来承担,更依靠由传媒所承载的大众传播。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在民意整合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能比较充分地承担起价值整合、规范整合、结构整合等功能。就大众传播整合社会结构的功能而言,英国传播学者詹姆斯·卡伦认为,“在分层化的现代社会中,不大可能出现整体性的社会聚会”,而媒体代表性的再现提供了“对具体的群体交流行为的功能性替代”。④而传媒要在社会分化冲突加剧的背景下承载起社会整合的任务,需要建构大众公共领域,形成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机制。在现代都市社会,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人们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必须靠社会的制度因素来保证,这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建构起利益的制度化表达渠道,使不同阶层的群体拥有表达自己利益的诉求平台,充分享有社会的信息资源。
大众传媒从其诞生起便负有两种职能:一是作为政权的“喉舌”,大多依附于政府组织,以政治权威的意志为导向来整合社会,这仅仅是政府、政权政治的延伸;二是充当社会的公共空间,对上负责但不迎合,相对独立但不回避主流,贴近下层但不从俗。⑤过去人们对媒介功能的认识比较僵化,大众传媒片面强调“喉舌论”和追求商业利益,而作为社会公共信息平台的功能却很少被提及,公共空间的作用被忽视,这种对传媒功能的片面认识,无疑使传媒为政治、文化、经济利益服务的工具功能不断强化,权力机构、广告商、强势阶层与媒体“合谋”制造出符合其利益的话语体系,而普通民众与媒体不能形成一种充分互动的关系,无法在媒体市场上建构“公共领域”。事实上,大众传媒作为公共空间的提供者,可以各方搭建话语诉求的平台,达成利益协调,实现权力机构与公众、权力机构内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全方位交流和互动,进而促进彼此之间的了解、信任与合作。
民生问题,包括民众基本的生活状态、发展机会、发展能力和权益保护状况,突出表现在教育、医疗、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诸多方面,集中反映了民众的根本利益,也最容易产生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媒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构建互动的议题,促使社会矛盾和分歧得到讨论、理解,以便达成共识,减少冲突、解决矛盾。在这一过程中,媒介在构建社会议题的同时,增加了社会认同,增强了社会凝聚力,促进了社会整合,无疑能有效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电视民生新闻在这方面大有可为。
以互动性强化传媒的社会整合功能
拓展民生新闻的互动面,不但能进一步增强电视民生新闻栏目的参与性和权威性,提升栏目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而且能有效地促进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沟通,更充分地发挥媒介的社会整合功能。为促进社会的整合和群体的认同,电视民生新闻应该迅速转换角色,大力拓展互动的广度和深度,强化媒体与媒体、媒体与社会的多层次社会联系,对多元化的价值观和社会思潮有深刻洞察,为各阶层的社会利益诉求提供互动交流的平台。
电视民生新闻应通过加强媒体与媒体的互动,吸取其他媒体的优势,挖掘和储备有价值的新闻线索和互动话题。网络的平等、开放、交互、超越地域空间等特征,为人们的自由表达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为公共领域的形成提供了充分展开的平台,意见的自由表达扩展到每一个接入互联网的主体,民众的话语权得到充分扩展。因此,电视民生新闻栏目应该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关注,从网络中挖掘和储备有价值的线索和话题。
另外,网络不但在一些重大事件披露的时效性上占据优势,而且通过网民自发的发帖、灌水、加精、置顶而形成的民间网络舆论场,与政府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通过权威发布和解读等方式形成的官方网络舆论场相比,更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因此,包括电视在内的传统媒体应该吸取互联网在内容、形式表达上的优点,以老百姓更能接受的方式来进行传播。
电视民生新闻栏目应该搭建公共的话语平台,加强与社会各阶层之间的互动,尤其是为中下阶层提供利益充分表达的渠道,实现草根阶层和精英阶层之间的争辩、对话和协商。一些电视民生新闻栏目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北京电视台《第七日》的“心疼老百姓,为老百姓说话”、安徽卫视《第一时间》的“寻常巷陌新闻,绘声绘色讲述”、湖南经视《都市一时间》的“民生视角,本色表达”等新闻理念,表达出栏目的定位和宗旨在于传达民意,营造公共空间。当下中国的弱势群体需要这样的自主表达的渠道和与媒介互动的机会,对于利益的制度化表达,能通过有序化的方式控制利益冲突、消融利益冲突,这是促进社会融合的重要途径,媒体应该在这方面赋予弱势群体和草根阶层更主动更积极的传播权利。
电视民生新闻栏目还应摆正自身的角色和位置,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这不仅能增强节目的参与性,还能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起到推动作用。当前,很多民生新闻报道“破而不立”,对于负面事件的批评很多,却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这与媒体在揭露问题和解决问题上与政府部门缺少互动不无关系。民生新闻不能“越俎代庖”,在处理一些焦点热点问题时首先应考虑如何与政府联动,以政府或职能部门为主导去解决问题,而不是抱着锄强扶弱、包打天下的侠客心理亲自去做。2006年10月初,广州市数十亿元的专项维修资金被不良开发商侵吞的问题被曝光,广州有万余名业主拥向各小区开发商追讨专项维修基金,社会矛盾一触即发。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在政府、民众、开发商之间搭起互动通道,一方面采访政府主管部门、发展商,如实报道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另一方面呼吁市民理性应对,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进行维权活动,促使矛盾顺利解决。
当然,电视民生新闻也应谨防为互动而互动,在一些民生节目中,“互动”往往仅被作为一种提高节目好看度的技巧来使用,传媒将焦点放在如何更好地使用技巧上,从表面上看收视率在攀升,受众的需要和趣味得到了满足,但客观上“这种趣味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人为的趣味,是由节目策划人和制作人制作出来的趣味”。⑥这些庸俗的互动话题占据着公共话语平台,损害的是绝大多数受众的利益。
注 释:
①威尔伯·施拉姆,威廉·波特:《传播学概论》,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年版。
②王雄:《论电视民生新闻在新语境中的自我转型》,《视听界》,2009(4)。
③吕尚彬:《中国大陆报纸转型》,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④詹姆斯·卡伦著,史安斌、董关鹏译:《媒体与权力》,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⑤张福平:《公共空间:大众传媒的必然选择》,《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6)。
⑥张国良:《20世纪传播学经典文本》,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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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增强大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自觉性,是减少大学生违法犯罪的重要途径。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简称“思政课”)“05方案”实施以来,大学生依法办事的能力得到了提高,然而也出现了一些令人担忧的事件,如“我的爸爸是李刚”事件和药家鑫交通肇事杀人灭口案。事件虽逝,肇事者都依法受到了处罚,但留下大学生法治理念教育实效性的问题值得深思。
课程建设要处理好法律具体制度知识教育(以下简称“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教育的关系。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为必要条件,欠缺起码的法律知识,法治理念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个法律知识空白的人,无法分清违法和合法的界限,无法辨别违法的程度,也不知道采取合法的补救措施,也就无法形成正确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为法律知识运用提供了导向,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而缺失法治理念的人,可能会漠视和践踏法律,即使明知有些做法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也不会积极去避免、纠正这种行为。因此,思政课课程设置要坚持以法治理念的培养为主线贯穿始终,构建知识和理念教育相辅相成的课程模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法学领域内的重要成果,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容易体现法治理念的先导性,其基本内容应前置于绪论的核心价值体系之中。强化法治理念教育,应提高各章节法治理念内容的权重。第七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本质”应增加阐述“三个至上”和“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第八章应增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内容,突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不能抽象,应当具体化。如刑法部分可以增加多发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扩充从轻、从重、缓刑、减刑等量刑制度内容,民法部分可以扩充代理、合同等制度内容,程序法部分可以增加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为了满足大学生对具体法律知识学习的需求,可以选修课方式在全校开设“法学二类通识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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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逐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效良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初具雏形,中国发展进入新阶段,逐步融入国际社会。与此同时,种种社会问题伴随而来:经济发展中缺乏科学发展理念,发展质量不高,可持续发展能力低;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民主政治建设中深层次矛盾难以解决;社会差距拉大,社会矛盾尖锐,这些给社会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社会管理中融入法治理念,用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社会管理的有序进行,是推进社会管理实现科学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伴随科技的迅猛发展,全球化和现代化的推进加剧了社会分化,社会变得日益多样,政府面临更加复杂的治理环境。这种背景下,执政党和政府的管理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必须依靠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来共同管理社会事务,社会才能达到稳定和谐的运行状态。为及时回应挑战,社会管理主体必须实现多元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了社会管理的总体格局,这就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从国家包办到国家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取得了明显进步。同时,各管理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不同,这在社会管理格局的表述中也有所体现: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对社会管理起领导作用,是整个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指向标;政府负责,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要求政府切实担负起应尽的职责,从而推动社会管理向前发展,满足社会需求;社会组织能够有效配合政府行为,是连接政府和人民的纽带;公众是社会管理的对象,更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广大公众的参与能够从根本上减轻政府的负担。这种格局下,社会管理各主体各司其职,管理活动规范有序。但实际情况却是党委依法执政能力不足,在解决问题时权力至上、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公信力下降、社会组织得不到认可,管理活动得不到广泛支持、公众参与规范化程度不够。法治保障纳入社会管理体制,恰恰能够解决上面一系列问题,提高共产党治国理政、依法执政水平,明确界定政府的权利范围,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形成,方便社会组织的管理活动,同时赋予和保障公众应有的权利。法律给予各主体不同的职责,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社会主体各居其位、各得其所,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也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有效地避免了越权和失职现象的发生,大大提升了社会管理规范化水平。
规矩是人类生存与活动的前提与基础,我们总是在规与矩所形成的的范围内活动。世间万物,小到日常琐碎,大到国家大事,都要遵循一定的规矩,社会有序的运行同样离不开规矩。规矩是一种约束,更是一种保障。法律法规是规矩,制度规范是规矩,伦理、习惯、道德都是规矩。正是由于规矩的约束和制约,社会才如此井然有序。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社会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一方面,原有的单一的利益格局被新的多元化利益格局所取代,另一方面,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的物质需求后开始注重精神方面的享受,诉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利益分化引起的利益矛盾和诉求多元化引发的冲突更加频繁,表现形式更为多样,为避免矛盾引发的社会混乱,必须采取必要的手段加以规范。伦理、习惯、道德在保持社会稳定上发挥的作用需要建立在人们拥有较高素质的基础上,事实的情况是人们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而素质水平却没有达到相应的高度。这样一来,依靠伦理、道德的力量来保障社会的规范运行具有较大的难度。此时,社会急需能够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方式和途径,法治应运而生。作为衡量社会是否有序运行的最重要标尺,法治能够有效规制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借助法治的力量,人们的行为得以规范,通过稳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社会得以有序、健康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体现出国家的权威,这种权威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性,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它们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利,它们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都是它们权威性的延伸,也是它们权威性的体现。法治的权威性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一旦触犯法律,都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法治的权威得以彰显。在工业化、信息化、市场化和全球化深入推进的今天,中国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许多社会矛盾。在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时,如果选择法治之外的手段,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矛盾和争端,更易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引发新的矛盾和争议,问题只能越来越多,社会管理停滞不前。借助法治的力量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回避了个别领导干部依权力办事的现象,提出的举措和建议也更具说服力,避免和减少了争议,社会管理的效果更加权威。
法治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统筹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是解决当前突出矛盾和问题的需要,更是我们党密切党群关系,做好群众工作的需要。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是判断社会管理成功与否的根本标准。倘若我们取得的成就建立在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基础上,那么成就再多再显著,社会管理都是失败的。为此,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确保社会的安定有序,是社会管理工作的重心和关键。事实和经验一再表明,法治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途径。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治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综上,法治的这些优越性决定了它在社会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法治作为一切合法行为的后盾,是最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法治保障”纳入社会管理体制,为社会管理提供了制度规范,社会管理的基础更加牢固,社会管理活动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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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教材设置的缺憾、学校和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的重视程度不高、教师教育手段的滞后以及法治建设中的不良现象是影响当前大学法治理念教育实效性的重要因素。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实效性,要加强课程建设,重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课程建设中的指导地位,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的投入,结合大学生的心理特征,改进教学方法,营造校园法治文化,丰富教育载体,拓展教育渠道。
关键词:大学生;法治理念;教育实效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增强大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自觉性,是减少大学生违法犯罪的重要途径。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简称“思政课”)“05方案”实施以来,大学生依法办事的能力得到了提高,然而也出现了一些令人担忧的事件,如“我的爸爸是李刚”事件和药家鑫交通肇事杀人灭口案。事件虽逝,肇事者都依法受到了处罚,但留下大学生法治理念教育实效性的问题值得深思。
当前,大学生的法治理念教育主要通过思政课的课堂教学来实现,其主要载体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材和课堂教学。现行教材吸收了教学改革的最新成果,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法治理念的理论指导地位不够突出。教材第七章涉及一些法制观念,但没有集中阐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仅把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任务来阐释,对于“三个至上”的理念也没有提及。第五章和第六章的公共、职业和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法律规范,从顺序上看置于第七章法治理念内容之先,不能体现法治理念先导性地位。第八章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缺少与法治理念关联性的内容。二是对法律制度阐述不够具体。第八章对法律制度阐述过于抽象,既宏观又概括,既枯燥又乏味,达不到教学目的。如教材中犯罪构成的内容还不到三百字,没有深入分析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判定犯罪中的作用。许多大学生都不明白贪污、盗窃、交通肇事等常见多发性犯罪的起刑点和法定刑。如果教师不增加授课内容,学生只是知道犯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到底严重到何种程度才是犯罪还是不清楚,也就不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事故。三是对法律制度表述出现知识性错误。如第八章将《行政复议法》这一程序法内容归结为实体法律制度,属于明显错误。在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定义中的“行政相对人”这一语词,而是使用了外延较小的“特定个人”。很容易使学生产生误解,即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类似的漏洞和错误较多[1],教材是教育的基本载体,其内容准确与否关系到受教育者对法律的信仰,关系到正确法治理念的树立。
一方面,学校对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视不足。长期以来,高校在教学中较多倾注于专业教育,对法治理念教育往往是“嘴上重要,行动次要”。开展的课外活动更多关注的是学生群体的稳定和专业、科技方面的内容,所配备的辅导员和班导师专业知识要求高而法律知识贫乏。“05方案”将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合二为一,须要对缺少法律知识背景的教师进行培训。一些学校不仅思政课教师进修、交流得不到充分保障,而且思政课的课时被随意压缩[2]。教师在讲完“思想道德修养”内容后,“法治教育”的内容就没有多少时间了。特别是最后一章中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制度,由于授课学时的短促,教师只能讲一些皮毛,无法给人以智慧的启迪。另一方面,学生对法治理念教育重视不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像专业课那样更具直接的实用性。处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成长的“90后”大学生,功利性强,对一些他们认为无法直接、快速受惠的课程并不欢迎。有些学生,在上思想道德修养课时,经常请假或者旷课,去参加某一学生社团、协会的活动或社会实践活动等[3]。即使经常听课的学生,他们也只重视实体法律制度,而对法律思维方式、法治理念兴趣不高。
当前的大学生是伴随着网络文化发展和大众文化成长起来的一代,具有较为独特的群体特征。他们个性张扬,喜欢自我表现,追求独立,对外来文化和新生事物更加宽容和接纳,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和内容也表现得更加排斥。一些思政课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无视上述特征,忽视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和自我发展、自我进步的内在需要。从教学方法上看,有的教师属于念材料型的,念一些人尽皆知的材料;有的属于作报告型,居高临下作一些无多少新意的“报告”;有的属于满堂灌型,照本宣科;有的属于封建社会教训儿孙型,不以理服人而以势压人;有的属于偷懒省事型,随意拿来一个过时的或人所共知的音像制品进行“教育”。这样教学手段不适应90后学生的群体特征,容易挫伤受教育者的学习积极性,导致部分学生产生逆反心理。
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8至23周岁之间,从心理上看,具有向成熟过渡阶段矛盾性。他们抽象逻辑思维迅速发展但易带主观片面性,自我意识增强但发展还不成熟,情绪波动性较大,独立性、闭锁性与依赖感、归属感同时存在等,极易受环境的左右而在思想上出现认识偏差。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一些不良现象还没有彻底肃清。腐败现象、权钱交易、诚信缺失等使学生的思想产生了迷茫。现实生活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现象存在,容易动摇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影响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同和追求。由于缺少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出现了一些随意违反道德规范、违反校规校纪的大学生,个别大学生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课程建设要处理好法律具体制度知识教育(以下简称“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教育的关系。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为必要条件,欠缺起码的法律知识,法治理念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个法律知识空白的人,无法分清违法和合法的界限,无法辨别违法的程度,也不知道采取合法的补救措施,也就无法形成正确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为法律知识运用提供了导向,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而缺失法治理念的人,可能会漠视和践踏法律,即使明知有些做法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也不会积极去避免、纠正这种行为。因此,思政课课程设置要坚持以法治理念的培养为主线贯穿始终,构建知识和理念教育相辅相成的课程模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法学领域内的重要成果,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容易体现法治理念的先导性,其基本内容应前置于绪论的核心价值体系之中。强化法治理念教育,应提高各章节法治理念内容的权重。第七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本质”应增加阐述“三个至上”和“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第八章应增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内容,突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不能抽象,应当具体化。如刑法部分可以增加多发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扩充从轻、从重、缓刑、减刑等量刑制度内容,民法部分可以扩充代理、合同等制度内容,程序法部分可以增加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为了满足大学生对具体法律知识学习的需求,可以选修课方式在全校开设“法学二类通识课”[2]
持久地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高教育效果,关键在教师。法治理念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学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对于缺少法学专业背景的思想道德修养课教师和辅导员教师,学校应加大投入,通过进修、培训等方式提高其法律专业素质,根据教学需要引进法律专业优秀毕业生担任专职教师。要充分重视和发挥法律专业教师在法治教育中的作用,组织他们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西方法律思想进行分析和鉴别,摒弃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理念,防止学生盲目崇拜、片面宣扬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价值观念的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为有效地将法治理念教育延伸到课外,在学生课外活动的经费预算上,学校应加大经费投入,创造参加各种形式的法治理念社会实践教育活动条件。在校内要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经常性的课外教育活动机制。在校外,要与地方团县委、禁毒办联合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到基层宣传法律知识。组织学生到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一对一帮救活动”,到监狱、法院、派出所等单位开展假期见习,把学到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知识运用到法治实践教育实践中,巩固学习效果。
教学方法和手段是完成教学任务,达到良好教学效果的必要条件。教师进行法治理念教育所采用的教学手段,应考虑学生的心理特征,尊重学生主体地位。要避免灌输式、填鸭式,采用启发式、开放式的互动教学,采取理论精讲、学生讨论、案例分析、多媒体等多种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为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需要改进教学评价环节,完善考试形式、内容和成绩构成。应采用闭卷与开卷相结合的考试形式,减少纯粹记忆性的内容,注重考核学生运用法治理念评价现实问题的能力,成绩构成上要改变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的分数构成状况,提高平时成绩所占的比重。
采取讨论式教学法时,教师要把主导性与学生的主动性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学生参与度,使其从内心上确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采用案例教学法时,要注意同举例教学区分开来,选用案例应具有典型性、系统性和疑难性,提供各种处理意见、方案,给学生开辟一个广阔思维空间,引导学生分析、讨论,不断追问,层层深入,将学生观点引向正确的法治理念上来。采用多媒体教学法时,要注意遵循多样性和相关性原则,选取最适合教学、最具说服力和吸引力的素材,切忌搬家式地堆砌文字,适度插播视频资料。要注意同传统教学相结合,适度运用多媒体课件,给学生以思考的空间和机会,让学生积极自主地进行法治理念体系的构建。
丰富多样的载体是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吸引力和感染力的增强剂。提高法治理念教育的实效性,需要充分发挥现代教育载体作用。一般认为,管理载体、文化载体、活动载体和大众传播载体是现代教育载体的基本类型[4]。为了增强教育的吸引力,有效内化和强化学生在课堂中所接受到的法治理念,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工具,规范学校的管理活动,把法治理念教育的信息寓于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和校园文化之中。
拓展法治理念教育渠道,首先要创造依法治校的校园环境。制定体现人文精神的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宿舍管理、奖罚等各种规章制度,形成完善的管理规范体系,以教工大会、学生大会、学校信息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制度,创建公平正义的执行环境。其次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活动。可以借鉴司法系统“大学习、大讨论”模式,开展高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专项活动;可以针对国内外重大和突发法律事件,邀请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做演讲或座谈;还可以引导学生开展法治事件讨论或辩论、模拟法庭、有奖问答、知识竞赛、征文比赛、课题研究等自主性活动。再次,要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宣传法治理念。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网络电视组织学生收看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等法制节目;可以通过校报、简报、黑板报、板报、墙报、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条幅、校园广播等宣传阵地,广泛深入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意义、内涵和要求;还可以由专人负责建设法治BBS论坛,占领网络教育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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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静.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培育[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09,(2):45,46.
[3]林国平.“90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途径之研究——基于期望理论视野[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0,(5):555.
[4]王升臻,张华.关于思想政治教育载体的几个理论问题[J].理论与改革,2004,(5):13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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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按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执业人员。2013年8月26日,全国律协向社会公开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报告总结了中国律师近年来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和保障民生;积极参政议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展多元化公益服务,慈善捐助、回报社会;行业协会引领公益法律服务发展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展示了中国律师努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公益服务回报社会的良好形象。这是全国律协首次向社会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
深入分析律师的社会责任内涵,把握律师社会责任的本质要求。可以看出律师的社会责任,包括:1.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人格责任。律师是指导、辅助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行事,律师的指导、辅助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后果,律师的职业行为必须对该行为及其后果承担法律和社会责任。2.律师的社会责任也是律师的法律责任。《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不仅需要律师对当事人负责,同样要对法律、对社会负责。它是衡量一个律师是否遵守法律的标志。3.律师的社会责任还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责任。道德是由社会舆论的评判及个人的内心信念所约束的行为准则。坚持公平正义的律师是具有社会责任感、使命感,有职业操守的合格律师。4.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历史使命。当一名律师能义务为社会提供大量的法律服务,帮助化解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也是在完成当代中国律师的历史使命。5.律师的社会责任是律师自身修养和素质表现。律师不仅以法律服务为生计,更应为人之师。律师以端正的修养、优良的素质可以身体力行,为他人做表率。6.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是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特殊力量。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关系到律师的社会形象评价、社会作用大小,律师个人的未来命运和前途。7.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可以推动律师成为积极参政议政、建设民主政治的骨干力量。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政治协商制组成的中国民主政治体制,就是由人民代表作为选区人民的权利代言人;由政协委员作为社会各界的权利代言人。从权利代言人这个层面看,律师恰恰是职业化的权利代言人。如果由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将高素质的权利代言运用到中国的代议制中,中国的民主政治将更加健全完善。
在当今的社会发展中,大力弘扬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使命感和成就感意义重大。
一、可以为加强全民普法和守法的社会管理机制服务。开展在各社区,进而延伸至各小区的大面积、全覆盖的各种形式的义务法律咨询,使地区性普法工作从原来地毯式的平面普及走向高密度、有针对性的深入普及,使社区公民的守法水平因法律服务的及时到位而得到提升;使家庭矛盾、邻里矛盾和其他纠纷在萌芽状态时得到缓解和正常调处。
二、可以为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咨询。基层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社区、各小区四级法律顾问制度的常规化、长效化,可以使基层行政部门的依法执政能力和执法水平得到专业辅助和专业督促。
三、可以化解群体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搭建起网格化义务法律服务平台,保证律师的专业服务能第一时间到位,可以及时缓解区域内的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矛盾冲突,进而跟踪疏导,最终解决矛盾。由此能发挥出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专业服务特色。
四、整合人民调解、促进和谐稳定。随着社区街道的司法所改由司法局垂直领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服务功能将产生更为积极的叠加效应,可以将律师的社会服务功能引申到社区的人民调解等基层司法行政职能中。
从以上的律师社会责任内容分析,可以看到,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以法律人的专业素养,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为社会进步和科学发展,发挥专业知识。用自觉意识和无私奉献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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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各行业、社会各阶层在资源拥有、素质高低、伦理观念、风俗习惯等千差万别、纷纭复杂,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情况日新月异。面对这种不同于小国寡民的复杂、多变现实,效力及于全国和全体国民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只能采取一种高度抽象、原则性强的方式做出规定,才能保证其普遍性和稳定性。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治进程中行政规定之功能定位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法治进程中行政规定之功能定位全文如下:
摘要:行政规定不仅不是行政法治的负资产,而且在行政法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在行政法难以兼顾实质公正的情况下,行政规定能够有效地缓和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面对“流变”行政现实的冲击行政法安定性难以自保时,行政规定能够起到重要的缓冲作用;当自由裁量成为当代行政的无可幸免时,行政规定能够有效地压缩行政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行政规定又具有促进多层级、开放性行政规范体系形成和行政制度创新等促发行政法治演进的重要功能。
关键词:行政规定 克服成文法局限 制度创新
行政规定1在我国历来被当作治理的对象看待,很少从正面阐述其功能,特别是其对于行政法治的可能贡献。不仅作为这一词最先来源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就是从将行政规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加以监控的角度做出规定的,而且行政法学对此的研究更是从这一角度集中了多半的精力2.为什么会这样呢?
分析其原因,主要恐怕有二:其一,行政规定是我国行政领域最为广泛的现象之一,确实存在比较严重的“乱象”。不仅制定主体多、层级繁、制定程序缺损、适用范围不清、表现形式繁杂和法律性质与地位不明,而且行政机关确实常常借此扩张权力、攫取私利和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因此,其二,行政法学者常常对行政规定具有一种深深的警惕与怀疑。
问题是,其一,虽然这些研究是必须的而且也没有否定行政规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若不对其积极作用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和定位,难免会导致对其认识和研究的偏颇,甚至过多聚焦弊端强调控制而影响其正常功能的发挥,也使学术研究与行政实务严重脱节。其二,行政规定并不是个新东西,向行政法治转轨之前宪法和组织法就已经规定。《宪法》(1982)第89条和第90条第二款以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1979)第59条和第61条规定中的 “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其中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和不具有外部效果的抽象行政行为外,基本上可以纳入行政规定范围。显然,当时并非从行政法治角度对此予以规定的,在推行行政法治的今天,对其功能重新认识和定位,就势所必然。
下面我们将分别循行政规定对于行政法治实行的功能和对于行政法治演进的功能两个进路探讨。
(一)成文法的困窘与出路
“很清楚,一个现代国家的‘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套齐全的规定。所能期待于他的,至少在某些领域,只能是宣布一些原则,一些多少带普遍性的规定。为了制订必要的、比较具体规定,他必然要信赖行政当局的活动。” 3 虽然这是勒内·达维德先生对世界各国一般情况的描述,但同样非常适合于中国。
一方面,成文法本身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之所以能够担当限制专断权力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明确性等优点和典型特征。但这些优点和典型特征中常常潜伏着法——尤其是成文法——的致命不足。
为了达到普遍性要求,不得不舍弃对个性、特殊性的考虑,而塞听个别正义的诉求;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不得不大量采用抽象、概括、原则性的语词,不得不忍受刻舟求剑式的尴尬;为了追求整体的明确性,而不得不像希腊神话故事中铁床匪达马斯特斯那样,对欲由法律调整的现实进行切削与拉伸。或者干脆使用弹性很大的基本原则或模糊的语言来填塞,而任由执法或司法官吏去解释。这恐怕有违法治的初衷。
如果说法律的这些“硬伤”在司法领域还不明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消解, 4那么,在行政领域就严重、复杂得多,仅通过所谓的“行政解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国家,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任务是如此之多和如此复杂”,“在专门的政府管理领域中,有些立法活动要求立法者对存在于该特殊领域中的组织问题和技术问题完全熟悉,因此由一些专家来处理这些问题就比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的立法议会来处理这些问题要适当得多。由于诸于此类的缘故,现代立法机关常常把一些立法职能授予政府的行政机构、授予一个局或专业委员会,或授予国家最高行政长官。” 5 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国的宪法和组织法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问题是,行政法规与规章虽在某些方面比法律有所具体化,但整体上仍然患有法律的痼疾。6这时候,依赖行政规定将其进一步具体化,甚至补充其不足,就成了不二的选择。
另一方面,中国本身的具体情况加剧了这一局限性。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各行业、社会各阶层在资源拥有、素质高低、伦理观念、风俗习惯等千差万别、纷纭复杂,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情况日新月异。面对这种不同于小国寡民的复杂、多变现实,效力及于全国和全体国民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只能采取一种高度抽象、原则性强的方式做出规定,才能保证其普遍性和稳定性。否则,就可能要么非常臃肿、要么脱离实际、要么以偏概全,或者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因此,要将他们适用到具体对象上,迫切需要行政规定作为媒介。
(二)行政规定:实质公正的兼顾
行政法规范更多注重普遍适用,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对待,较少往往也无力关注到个案的特殊情况。由此,在适用中难免产生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中国行政法实践中,出现这种状况的根由同样存在,甚至更烈。
首先,此乃成文法自身局限性的产物,形式法治的代价。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的德性是整体的,法律规定是普遍的。惟其为整体和普遍,个别处难免疏漏百出,差错多见。而公民的行为则都是个别的。” 7 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指引,从而带来作为整体的形式公正与个体的实质公正之间的紧张与对峙。
其次,中国行政法理论和立法有一种将行政法治局限于“合法”的倾向,而将“合法”又作为与“合理”相对应的狭义概念来理解,同时,其中的“法”又多意指法律、法规等高位阶的行政法规范。行政复议法将如此“合法”和合如此之“法”作为审查重点,行政诉讼法更是几乎将其作为唯一重点。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偏爱按照“大法”行政,而不顾及行为是否契合具体情况的要求也就不奇怪了,在个案中牺牲实质公正也就在所难免了。
如何解决?与其将其全部托付给执法者个人,不如更多依赖行政规定。正如小平先生所言:还是制度靠得住些。8制度更具有恒常性,只要是能在制度范围内解决的,哪怕仅是对问题有所缓解,还是尽可能依靠制度。就行政法领域来说,要解决或者缓解高位阶行政规范所追求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对峙,出路就在于充分利用行政规定。因为行政规定并不是法规范的翻版,而是根据一定行政法规范,结合一定领域、地域、事项、主体和时期的比较具体的情况制定的,更能吻合一定时、空、人、事等变项的要求,为当下具体个案提供更能契合具体情况的指引。从而,既贯彻了法规范的要求,又满足了个案公正的要求,最大限度兼顾到行政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
(二)行政规定:法安定性的维护
“行政法规的约束对象十分广泛,而且具有流动性”, 9 这就意味着行政法不仅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典,而且受到调整对象“流动性”的影响,不得不时常加以改变。从而影响行政法的确定性、稳定性、权威性与调控能力,最终损及行政法的安定性。而安定性本身是正义的一部分,是法的生命之所在。10 因此,我们必须缓解行政法 “流变” 的现实与法安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将两者之间的张力保持在适度范围内。
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一方面,我们应坚持法的安定性,保障法在逻辑上的自恰与连续,不致蜕化为应付一时之变的权宜之计。否则,“人们在为将来安排交易或制定计划的时候,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 11 另一方面,我们所面对的又是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动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 12 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就是一方面修改确实过时的法规范,但又不可能实时与时时更新,因此,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就是要高度重视行政规定的作用。
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源相比,行政规定并没有太高的安定性要求。因此,行政规定就可以因应行政现实的“流变”,相对快速地变迁;同时,行政规定又是以行政法规范为依据——至少是不违反行政规范——制定的,从而又可以保证其与整个行政法体系的和谐,维持行政规定自身的相对统一、连续与有序。这样,就可以极大地降低复杂多变行政现实给行政法安定性带来的威胁,而又不会置行政活动于失范状态。
(三)行政规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压缩
“现代国家行政职能的扩大和多样化大大增加了行政机关裁量的机会,它通过行政活动的所有过程,涉及一切行政领域。” 13 现代社会的复杂多变,为行政权的全面介入提供了契机,立法机关的“无能”,又使这种全面介入变成现实。为此,立法机关采取了两种应对措施:其一,制定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给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裁决留下充裕的选择余地;其二,干脆委托行政机关制定有关领域的法律规范,只是提出一些原则性的标准——有时仅仅只是以立法目的作为限制。其结果必然是在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留下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文重点讨论执法裁量。
我国目前对执法裁量的监督主要有两个途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两者的监督力度都非常有限。不仅审查标准(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适用面非常狭窄,且因其抽象性强而很难真正落实,而且两种监督都是事后监督。更不用说行政领域还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地带了。
面对行政自由裁量问题,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立法目的、结合个案情况,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做出合理选择。然而,个案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纷纭复杂,哪些是应予考虑的因素、哪些是酌情考虑的因素以及哪些是不应考虑的因素等等,并不容易厘清。即使是对同一个案件,在不同行政执法人员眼里,也会在考虑因素的权衡取舍上有不同倾向,更不用说当今中国行政人员执法水平的悬殊和种种非法因素的影响了。由此,难免会出现同一案件由不同主体处理、同样案件由不同或者同一主体处理时的结果不同,以及同类案件之间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巨大的反差等等乖谬现象。其后果难免不是执法不公、滋生腐败和影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行政法治背道而驰。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日本的芝池义一教授指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恣意裁量,对有关大量且反复进行的行为,事先规定行政厅必须依据的实体的、程序的标准(裁量标准)。这是合乎目的的。” 14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制定“裁量标准”,将行政自由裁量应予考虑的因素事先明确下来,让行政机关在做裁量判断时有可以依据、参照的标准。而在确立这类“标准”上,行政规定是能够大显身手的。
首先,行政机关有权这样做。宪法、组织法赋予了行政机关为实施法规范而制定行政规定的权力,同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又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机关就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为保障裁量权公正、合理地行使,以行政规定的形式确立裁量的具体标准。
其次,行政机关也有能力制定这样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特别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处在行政执法的第一线,经常直接与大量的个案打交道,能够从纷纭复杂、变化万千的行政现象中总结、积累、发现一些共同的东西,通过行政规定的形式将其规定下来,作为下级或本级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自由裁量权时判断、选择的依据,并对有关相对人的行为提供指引。如果说处在第一线的行政机关不能做这件事,想象不出还有哪些主体更适合、更胜任这一角色。
有了一些比较明确的裁量标准,并通过行政规定予以公开,就可以增强公众对行政裁量行为的预见性,牵制行政机关的恣意与任性。行政复议机关、司法审查机关也可以借助这些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事后的监控,而不至于无从着手;同时,也给行政机关进行事中的“自律”提供了契机。行政机关有了裁量标准,就可以减轻个案经办人员摸索的负担和素质参差不齐带来的负面影响,降低主观任意在裁量行为中的作用,也有利于行政首长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行政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和同类行为的前后一贯性,也提高了行政效率。实质上,这是从以往对事后的、外部的监督方式的过分倚重,转变为对行政机关事中的、自律的方式的兼顾,使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更大程度地纳入法治轨道。
(一)制定行政规定的哲学解释学诠释
制定行政规定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是一种具有立法创制性的行为还是仅为一种解释性的行为?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其在行政法治之制度变迁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就现有宪政框架而言,似乎只能承认其是解释性行为,因为我们不承认规章以下其他行政规范的立法创制地位。然而,即使是法律解释也是一种创制性的行为。
按照哲学解释学的基本观点,要理解文本并做出正确的解释,解释者并不是仅仅从文本中就能获得。海德格尔告诉我们:“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的无前提的把握。” 15具体而言,解释者的社会环境、历史情况、文化背景、传统观念和物质条件,成见,以及理解之前的假设等等共同决定了理解,甚至可以说理解和解释就是这些理解的前结构面向未来的“重复”。16伽达默尔进一步明确指出,理解既是历史的,同时又是现代的,是以理解的前结构为基础,结合当前的可能性对未来做出的筹划,是文本作者的历史“视域”与解释者现有“视域”的融合。
为此,才会产生有意义的新的理解。17具体到法律领域,“具体化的任务并不在于单纯地认识法律条文,如果我们想从法律上判断某个具体事例,那么我们理所当然地还必须了解司法实践以及规定这种实践的各种要素。” 18也就是说,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员并不是机械、单纯地适用法律于案件事实,“而是一种唤醒意识,阐释说明,因而更详细确定规范,并且或多或少对内在于普遍规范中的意识内涵加以塑造或继续形成(具体化)之过程”,是“一种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来回’的‘不断交互’的过程”。19因此,法律的理解与解释,本身就是一个立法者与适法者的“视域”不断融合的过程,也是对法律文本予以创造性理解与解释的过程。在这种意义上,执法与司法乃是一种具有立法创制性的活动。
虽然上段分析的是将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的情况,但同样适用于依据行政法规范制定行政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范制定行政规定的过程,就是对行政法规范的理解与解释过程,是以行政机关在相应领域积累的经验、形成的惯例、拥有的物质和技术以及持有的观念等为前提,结合当下的情景和面对未来达成行政目的的想象,创设规范的过程。决不是对作为依据的行政法规范的简单重复,也不能还原为原有规范,而是一种新的规范——以不与依据规范相抵触为限度。更不用说上位阶规范缺位时行政机关自主制定行政规定了。因此,行政规定乃是行政机关所创制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等法源性规范以外的一种行政规范。
(二)多层级开放性规范体系的形成
其实,上文已从哲学解释学角度给我们勾勒出了一个多层级开放的规范体系图景(见图):
法律、法规或规章 现实 情 境-1 ←↑
行政规定 现 实 情 境-2
↑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结合现实情境-120(包括理解的前结构、当下的情景和未来的想象),制定出行政规定;面对具体案件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结合现实情境-2(主要包括理解的前结构和具体案件事实),制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规范与现实情境的“结合”是一个“不断交互”的过程,故图中用方向相反的双箭头表示。如果以规范调整范围的大小和具体化程度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称作宏观规范,调整范围覆盖全国或一省等广大领域,多为一般性规范,具体化程度低;行政规定则为中观规范,调整范围主要为特定的地域或具体的行业等较小的领域,具体化程度较高;具体行政行为则为微观规范, 21调整范围最小,具体化程度最高,已特定到具体个案。这样就形成一个从宏观,经中观,到微观的多层级规范体系。
然而,这样一个多层级规范体系,并非自成一统的封闭王国。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要结合行政经验、惯例、物质和技术条件、行政观念,以及当下的情景和面对未来达成行政目的的想象等现实情境。这些现实情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不仅所面对的客观形势在不断地变化,而且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在不断接触新的具体事实,做出有针对性的行政决定,积累新的经验等。这一切又可能构成修改、发展原来的行政规定或制定新的行政规定的现实情境。也就是说,上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实情境-2又可以作为新的考虑要素提炼和融入到现实情境-1中。这样,行政规定就可能随着现实情境的变化而不断地演进。同时,对于行政规定中成熟的、可以适用于更广泛范围的规范,也可能通过法定程序为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所吸收,转化为宏观规范。因此,行政规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等高位阶规范向行政事实开放,以及行政事实向高位阶规范收敛的交汇点,两者通过行政规定相互作用,彼此调适。因此,这是一个因时而化的开放体系。
行政规定,不仅在多层级规范体系的形成和开放过程中起到枢纽和转化装置的作用,而且还为行政法治演进创新相应的制度前提。
(三)行政法治演进之制度创新
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分为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前者是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包括习惯、个人偏好、礼貌习俗以及共同体自己创制并由第三方以组织方式在其间执行的正式内在规则;22后者是由统治共同体的政治权力机构自上而下设计出来、强加于社会并付诸实施的规则。23具体到我国行政领域,内在制度主要为行政惯例、行政经验、行政机关的偏好、行政伦理规则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章程等,往往是作为制定行政规定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理解和解释相应依据性规范的理解前结构发挥作用的;而外在制度则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成文规范。
内在制度是一种自发自组织的制度,允许以试错方式创新,并以共体内临界多数的自愿接受而成其为规则。因此,它能够比较好地应付社会交往复杂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尤其是人们常常对此影响处于无知状态的时候,能够因应外部的挑战而自发地做出调整。24在这种意义上,类似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而外在制度则不同,因其是“由拥有政治权力的领导机构根据宪法设计出来的,并由他们自上而下地强制推行。因此,变革外在制度需要政治行动。外在规则的变革取决于集体抉择。……它的发生要比自愿性决策更难。” 25面对变化的环境的挑战,尤其是具有“流变性”的行政现实的挑战,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外在制度常因其刚性、滞后和缺乏预见性而与现实发生“基本的冲突”。同时,固步自封的外在制度还会与因时而化的内在制度发生冲突,影响内在制度功能的发挥。即使能对那些僵硬的外在制度做出改变,往往也会因其强调步调一致而“痉挛性”地发生。也就是说,相对于极具融通性的内在制度而言,面对变化的外界环境的挑战,诸如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外在行政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
如何消除或缓解外在制度的局限性?经济学家开出的药方主要是在现有制度限制内最大程度地发挥受调控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等。不过这一药方难以应用于行政领域。我们则谋求从制度本身来克服局限性,以期更具恒常性。
“在许多国家里,司法系统已变成了另一个改变规则的机构,因为法官们创造性地解释着法律。” 26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变革路径的启示:这是一种渐进式变革模式,既能因时而化,又能够避免急剧变革的震荡。但就行政领域来说,其外在制度非常庞杂,能实际进入司法审查领域者不过是冰山一角,且受我国司法判决不能作为先例适用的掣肘,因此司法变革模式在这里效果非常有限。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考虑通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释法来舒缓或克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外在制度的局限性呢?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疑具有类似于司法的创造性释法功能,而且基本上可以覆盖面到全部的外在行政制度。然而,在我国具体行政决定同样没有先例功能,姑且不论行政承办人员的释法水平能否胜任,因此这条路也是走不通的。分析至此,该是行政规定粉墨登场的时候了。
宪法和组织法赋予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定这类中观规范的职权,是行政领域独有的现象。之所以如此,恐怕应归功于行政规定的独特功能。根据前文所述,我们知道,行政规定不仅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优点:有较强的具体针对性,其制定是结合一定的现实情境对作为依据的外在行政制度的创新。现实情境发生变化,行政规定也可以作相应的调整。而且克服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这就能够有效地缓解、消除外部环境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并可通过其将内在行政制度作为理解前结构,转化为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准外在行政制度, 27从而有效地化解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之间的冲突。
同时,由于行政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中处于中观规范位置,在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宏观规范稳定的情况下,其与时俱进的渐进变革,并不会危及整个规范体系的稳定。每一次此类变革都只是局部的,人们只需要付出极低的学习成本就能掌握与适应;这是一种在高层次规范和价值框架内的制度变迁,并不会影响人们对主流规则的利用,符合制度经济学的所谓“路径依赖”原理。因此,行政规定实乃我国正式制度所安排的实现行政制度创新和变迁的契机,是因应行政调整对象的流变性而设置的具有自我反思功能的制度装置,是行政法治演进之制度创新的枢纽。
* 作者:陈骏业,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原发表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①“行政规定”一词用法最先来源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文取该法所用之本意,指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② 我们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内对标题中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行政规定”的文章做了检索,从1979年起到笔者检索日(2006-4-23)止,共有60篇,其中以监督控制为重点的占32篇,其余绝大多数基本上是研究行政规定的性质、法律地位、概念等的,从行政法治角度肯定行政规定积极作用的专门研究尚未看到。
③〔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07页。
④其实,成文法的不足,通过本来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也是很难消除的。我国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为名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明证。实际上,各地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也制定了大量的用于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但事实上却起着司法解释同等的作用。
⑤11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0页,第326页,第326页。
⑥一种情况是立法机关在有关的领域没有立法,而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这种行政法规、规章是用来代替法律的,在弊端上与法律同质;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细化法律,但在实践中,很多细化并不“细”,甚至可以说大多数内容是对法律的重复、照抄。这恐怕也是缺乏、远离相关实践的一种无奈!
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⑧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
⑨〔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
⑩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131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第92页。
15〔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76页。
1617参见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91页以下,第594页。
18〔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阐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
19〔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1页。
20笔者将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定时所面临的理解的前结构、当下情景和未来达成行政目的应考虑因素的想象等统称为“现实情境”。不一定准确、恰当,但为叙述和行文方便而已。
21在不少西方人眼里,法官制定法规范早已不是什么秘密。美国前联邦大法官霍姆斯先生曾言:“我毫不犹豫地承认,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他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左:《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2页)。将其应用行政执法领域当无问题,同笔者在前文中论述的行政机关在面对具体事实时的创造性释法是一致的。在这里,笔者不只是指行政官员在具体案件中创设的规范可能影响今后的有关案件的处理,更是指对当下案件而言已起到的规范性作用。
2223242526参见〔德〕柯武刚等:《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共同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9页以下,第130页以下,第473页以下,第480页,第482页。
27考虑到行政规定制定机关为各级行政机关,其“政治权力”性质很淡,姑且将其称为“准外在行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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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在儿童阶段(通常指 0~14岁)通过个人和社会的交互作用,获得语言、思维、情感等能力和最初行为的方式,逐步了解社会、掌握生存能力的过程。儿童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中的第一步,是儿童社会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家庭教育功能对儿童社会化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1. 家庭
家庭是永恒的社会现象,是典型的首属群体。每个人来到世界上,首先接触的是家庭并借助家庭生存与发展。个人生存、种族延续、民族兴衰、国家建立与发展、经济的繁荣、社会秩序稳定都是以家庭为基础的。“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增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中国家庭史》认为: 所谓家庭,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血缘关系为纽带 ( 收养关系被当作血缘关系看待) 建立起来的一种同居共财、共同生活的亲属组织。其中包括三种基本要素: 一是婚姻关系,二是血缘关系,三是同居共处的生活 ( 包括共同的物质和精神生活) 关系。家庭在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
2. 家庭教育功能
家庭的功能是指家庭在人们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家庭的功能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为: 经济功能、生育功能、性生活功能、抚养和赡养功能、教育功能、感情功能、休息和娱乐功能、政治功能、宗教功能等。其中教育功能是家庭最主要的社会化功能,是家庭内在的,固定的功能之一。
所谓家庭教育,一般认为是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以亲子关系为中心的,以培养社会需用的人为目标的人的社会化的活动。广义上讲,既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以帮助其实现社会化,以及家庭成员相互教育以完成再社会化两个方面。然而,在一般情况下,父母的身心成熟水平以及社会生活经验,总要先与子女,这就决定了对家庭教育的狭义理解,是指父母对于子女,特别是对于成长发育中的儿童青年子女的教育影响而言。这就与本文的意指相吻合,所以本文将采用家庭教育的狭义理解。教育为树人之本,家庭教育乃教育之源。只要家庭存在,家庭的教育功能就不会消失。可见,家庭教育是家庭的永恒功能。
1. 社会化人,作为一个生物体的个人,从刚生下来,就被置身于一个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任何时代的社会都会使用种种方法对其施加影响,使其成为一个符合该社会要求的成员,这就是从属于人的社会化范畴。对于社会化的含义,学者们曾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但总义就是说,社会化是个体通过与社会的交互作用,适应并吸收社会文化,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的过程。
2. 儿童期的社会化
个体的社会化并不会在某个特定的年龄结束,它会在人的一生中进行,是一个持续终生的过程。可把这一历程分为儿童期、青春期、青年期、以及成年期。国外有研究证明: 学前期是儿童接受社会变革的最佳时机。儿童的社会化也有学者成为基本社会化,是指学习生活知识,语言,文化等认知能力的个体在童年,对行为的掌控,建立关系的规范,树立道德和价值判断标准。个体的社会化从出生就已经开始了。新生的婴儿生理功能 ( 特别是高级神经系统组织) 很不完备,心理活动处于萌芽阶段,但在最初的几个月里父母对其基本生物需求的满足已经响应了婴儿的情感需求。大约三个月,婴儿就能辩认出人的外貌,此阶段他必须开始发出和接受强烈的情感信息。
到 12 -18个月时,儿童对外部世界产生兴趣。随着语言的发展和对符号的理解,儿童的自我概念开始逐步发展,从这时候起的社会化过程对个体意义重大。3 - 6 岁期间,儿童开始形成最初的人格倾向,这一时期的儿童心理活动带有明显的具体形象性,抽象概括能力还比较差。而到了学龄初期,儿童社会化发生了质的改变,学校是儿童的身心得到了家庭之外的集体锻炼,儿童社会化有更强的目的性和系统性,儿童的心理向更加抽象的逻辑思维过渡。
在人类的历史中,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就是家庭。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童年时期是影响一个人一生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的智力水平,性格特点,社会素质以及他们的社会时间品质的形成和发展,对后来的社会化的形成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中国著名心理学家陈鹤琴早就指出: “从出生到七岁,是人生关于生活习惯,语言,技能,观念,态度,情绪都在这方面形成的基础的最重要的时期。如果基础不稳定的,那么是不容易的构建健全的人格。这一点可以从 “狼孩”的情况进行证实。其次,这个时期是孩子们在对家庭的生理和心理依赖时间就是生命中最强烈的时期。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对孩子们有足够的权力和引导的作用。在此期间,大部分孩子在家庭中度过大部分童年时间。
第二,家庭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单位,通过家庭社会关系反映到孩子身上。因为家庭是一个小的社会群体,有其成员之间有大量的面对面接触的机会。父母的生活态度、行为方式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社会关系等都会在潜移默化中传授给孩子,构成孩子社会化内容的一部分。家庭中影响个体社会化的因素有很多,但是由于家庭教育因素具有明显的奠基性、针对性或感染性、长期性和社会性等特点,对儿童社会化成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 依恋模式——家庭教育的雏形
健康的家庭教育首先帮助儿童建立安全型的依恋模式开始。依恋理论假设,儿童在生命早期基于父母在社会情境中对他们的教育态度、教养方式会发展出一种安全感或不安全感。这种安全感或不安全感继而决定了儿童与他人建立关系时的模式。依恋理论根据儿童在接近或远离依恋对象时的情绪表现区分为四种依恋类型: 安全型、不安全——反抗型、不安全——回避型和混乱型。拥有安全型依恋的个体在依恋对象接近与适度远离时都感到舒适,但是太远的距离也会使他们痛苦 ( 父母在视线之外或者不能很快到达父母所在之处) 。
这种类型的依恋被认为是最好的,因为这种依恋保证了接近与亲密的关系,又鼓励孩子探索自己的环境从而更有效地认识这个世界并更好地独立行动,同时也不会因为有离父母太远的风险。不安全——抗型依恋的孩子在父母接近时会感到非常不舒服并极度渴望保持距离。这种依恋类型是适应不良的,因为这会使得孩子暴露在危险的环境中,减少了孩子从父母那里学习的机会 ( 孩子较少在意父母并较少受到父母的影响) ,不利于儿童后期和成年后亲密关系的建立。不安全——避型同样是适应不良的,但理由不同。具有这种依恋类型的孩子极度渴望亲近,只有父母稍微远离便会感到极度不安。但是当父母与之分离后再次接近时,他们又会报之以愤怒的反应。这种风格不利于探索行为、学习和独立,并且很可能导致将来糟糕的亲密关系。这种类型的儿童往往太过于依赖,并试图控制反复无常的父母。
2. 家庭教育的方式
根据勒温 ( Lewin,1939) 的领导风格理论探讨了父母的教育风格对儿童的人格、行为发展的影响,发现有四种教育风格:第一,宠爱型。孩子的人格成长的教育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遇事退缩,缺乏同情,情绪不稳,自控能力和穷人的自信,容易受别人的意见。第二,放任型。以这种方式,儿童不能发展的概念,缺乏儿童教育的概念,并且因此它是难以适应集体生活。第三,专制型。这种家庭的孩子性格的,性格更诚实,礼貌,细心,有责任心,但在其他方面,表现害羞,自卑,敏感,无个性。第四,民主型。这种家庭背景的孩子表现为自立,自信,能主动解决自己的困难,情绪稳定,容易理解他人。
【基于家庭教育功能对儿童社会化进行研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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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社会保险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了的、按照某种确定的规则实施的社会保险政策和措施体系。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建立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障碍因素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由于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和家庭结构的变化,我国现在正面临很大的长期护理费用压力问题。因此,在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行性问题也被摆上台面。笔者经过分析发现,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会面临六个方面因素的阻碍。对此,笔者得出了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建立护理保险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社会保险;障碍因素;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口老龄化进程正在逐步加深。2010年末,我国城乡失能老人达到3 300万人,其中有1 080万完全失能老人。据人口老龄化趋势预测,到2015年,中国失能老年人将达4 000万人[1]。如此庞大的失能老人数量不仅带来了护理服务供给的巨大压力,也带来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增长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护理保险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
(一)长期护理保险
一般来说,长期护理保险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入住专门的护理机构接受长期的康复和支持护理或在家中接受他人护理时发生的各种费用予以补偿的一种保险[1]。长期护理保险与各种医疗保险一样也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但医疗保险仅仅在于解决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以及短期住院护理费用问题,而长期护理保险则是针对需要长时间护理的人群,尤其是需要护理的失能老人。
长期护理保险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国家提供给居民的公共物品,是国家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特征。另一类则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商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目的在于转移长期护理费用风险的保险协议(保单)。
(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要素
1.参保人
作为社会保险的护理保险制度应具有强制性,即通过法律规定应该参加的人群范围,以保证制度覆盖面。而且,只有在参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后,才能够体现出“大数法则”所带来的责任分担效应。在德国,《护理保险法》规定了“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原则,即所有医疗保险的投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而在日本,政府举办的护理保险则强制要求40岁以上的公民参加。
2.资金筹集
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多主体分担是形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主要手段。比如,德国的护理保险资金由政府、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承担1/3以上;企业与个人负担较小,护理保险税按照投保人的收入计算,税率固定为1.7%,一半由投保人支付,一半由雇主支付。
3.待遇支付方式与护理服务体系
在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实践中,其待遇支付方式与其他社会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即以直接提供服务为主,现金支付为补充。这样的给付方式能够有效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在服务的实现方式上,无论是居家护理还是机构护理都被囊括在了支付范围之内。护理保险待遇的支付需要有健全的高水平的护理服务体系作为依托。如果没有可靠的覆盖各类群体的护理服务的提供,护理保险的设立就没有意义。
(一)经济基础和公共财政能力限制
一项保险制度的确立首先要看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能够支撑这一制度。德国在1994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当年德国GDP达到了2.15万亿美元,人均25 860美元。2000年日本开始实施护理保险,人均37 291美元。相比之下,2013年我国GDP折合美元9.31万亿美元,但人均只有月6 767美元,排名世界第89位,远低于德日的水平。①社会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政府的强力支撑。我国的公共财政能力不足也造成了对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的阻碍。②
(二)财务阻碍因素
1.缴费能力不足
雇主与个人缴费是形成护理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判断护理保险的财务可行性首先需要从精算平衡的角度来考察。一项研究指出,在现收现付制的情况下,如果月人均给付水平在1 000、800、500元人民币时,2014年度护理保险费率应分别达到16.24%、12.99%、8.12%才能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这基本相当于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费率,无疑会给缴费者增加很大的负担[2]。然而,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955元。但同时,我国养老机构的费用大致在500―2 500元/月的范围内,其中收费在1 000元以下的根本不能承担对失能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从这里就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居民收入与长期护理费用之间的矛盾。
2.社会保险费率过高
与护理保险费率较高问题相矛盾的是我国现有的已然畸高的社会保险费率。至2013年,我国各项社保缴费的总费率平均在40%以上,其中个人缴费率达到11%。相比之下,大部分发达国家的费率却和我国的水平相当,甚至较低。比如法国社会保险费率合计为45.04%,德国为41.53%,瑞典为30.43%,而日本这个数字仅为25.24%[3]。因此,护理保险财务平衡所需的较高费率与我国已有的高费率之间形成了巨大矛盾,再加之我国雇主和居民缴费能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我国建立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将会面临巨大的财务障碍。
(三)社会保险体制碎片化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碎片化的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护理保险制度的建立。德国和日本都实行了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用国家强制的方式确保了护理保险参保率。在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此外又有“大病保险”予以补充,这些医疗保险制度相互独立,内部机制也各有不同,统筹层次差别很大,这就给“护理保险跟随医保的原则”带来了天然的不便。 (四)缺乏健全的社会护理服务体系
1.机构护理服务供给短缺
一方面,我国从事老年人护理的养老院、护理院的床位供给在总体上是极度短缺的。根据民政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各类收养性养老机构为4万个,养老床位仅为314.9万张[4],而同期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就已经超过1.77亿,全国养老床位总数仅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78%,不仅低于发达国家5%至7%的比例,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2%至3%的水平。
2.居家养老护理服务发展缓慢
相较于专业性很强、价格昂贵的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成本较低、占用人力资源和土地资源少,在目前财政能够用于养老事业的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适合大规模推广覆盖,利于节省护理费用。此外,居家式养老更加符合我国传统“孝”文化伦理,易于群众接受。在德国,护理保险所包含的护理服务就分为在宅护理和住院护理两大类。
3.护理服务标准化建设滞后
前文中提到,护理服务标准体系对于护理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护理服务标准化体系还未完全建成,还没有类似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价标准、护理等级评定标准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出台。护理服务标准化工作的滞后直接导致了护理保险无法根据被保险人的失能等级来判定支付方式和水平,无法根据护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判断资金的使用效果。
(五)法律强制力较弱
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需要由法律强制来实现。护理保险的建立同样需要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参与率。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护理保险的相关内容,而且即便是其他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也只是有各种行政条例所规定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是存在很多不交、少交保险费的行为。所以,法律强制力较弱也给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很大障碍。
(六)社会阻碍因素
1.传统养老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农村地区,“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如果儿女将老人送去养老院会被许多老人认为是“不孝”的表现。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很多家庭不愿参与社会化的养老护理服务,而更偏好于家庭养老。但是随着我国家庭养老护理功能的减弱,其养老责任必然要向社会转移,这就要求逐步削弱这种传统的养老观念。
2.居民保险意识薄弱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存在很多因保险意识不强而漏缴少缴保险费,甚至退保的行为。尤其是在农民工群体中出现了养老保险退保潮。居民退保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但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退保人只注重眼前利益,盼望多拿工资,而对自己几十年后的养老问题并不关心。我国较高的保险缴费率也使参保人形成了保险“不值”的心态。
随着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养老护理费用支付的问题迫在眉睫。但是,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立刻建立形成了巨大阻碍,强制性的长期护理保险在我国的可行性不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照搬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而应采用循序渐进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护理保险体系。具体工作应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大对商业性护理保险的政策优惠,鼓励商业护理保险的开展,在促进高收入群体解决护理费用压力的同时增强社会对护理风险的防范意识;其次,应加强顶层设计,逐步解决我国现有养老保险体系碎片化和高费率问题,之后再着手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再次,护理保险制度可先从缴费能力较强的大型企业职工群体中以及东部发达地区开始建立;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应大力完善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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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重大目标。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法治建设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空前的成就,确立和巩固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层面的建设却相对薄弱,特别是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尚未普遍树立起来。对此,应给予充分的重视,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重视和强化对公民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培育,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想目标的实现提供精神支持和内在驱动力。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
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跌宕起伏,几代中国共产党人在曲折的探索中,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念智慧,逐渐形成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伟大成就,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更多的群众更加主动、自觉和积极地参与法治建设,必须使最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理解现代法治,尊重法治和信仰法治。
一、法律的概念
依法治国的“法”是什么?法律是如何产生的?法律代表正义、理性,还是代表强权?科学地认识法律,才能从观念上重视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价值。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这是马克思主义法的学说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巨大的作用,首先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它的使命是建立、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消灭一切旧制度和旧的社会关系。其次,社会主义法律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的意志,它是依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制定的。
二、法治与法制的关系
法治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法治的出现需要法制的准备,没有法制同样也不会产生法治。法制既不同于法治,又内含于法治,两者具有逻辑和历史的一贯性。法治与法制的关系:一是法治是法的统治,依法而治的意思,是动态与静态的统一,既包含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动态过程,也包括法理国家所遵循的各种法律这一静态规则;而法制则多为静态的概念,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的总称,侧重于法的静态方面;二是作为治理国家的方式,法治的对立面是人治,而法制作为一种制度则是相对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来说的;三是法治的前提必须是“良法之治”,既在治理国家中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在民主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代表大多数人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而法制则既包含良法也包含“恶法”;四是法治与民主政治有必然的联系,法治是民主政治的要求,而法制则同民主政治没有必然的联系。可以说,有“法制”未必有“法治”,而有“法治”必有法制。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特征
新中国法治建设从无到有,从否定法治的存在到树立法治的权威,从法治认识的片面化到法治建设的全面化,坚持和完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一)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在治理国家的大政方针上处于领导核心的地位,探索和总结了一些成功的方法和经验。首先摒弃了“人治”思想。建国初期,我们对法治的重要性还是有很清醒的认识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及几千年传统的“人治”思想的影响,致使在治国的过程中经历过一些波折,十年““””的浩劫使中国法制遭到了彻底的破坏,法律的权威也丧失殆尽。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指导下,中国理论界开始了对人治与法治问题的新的大讨论,从而真正揭开了正面解释“法治”的序幕。在这次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中,“法治主义”获得胜利。二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转变。建国初期,由于“法治”被认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东西而加以回避,所以那时很少使用“法治”一词,基本上都讲“法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学术界对“法治”概念不再进行批判性的解释,但许多人仍然存有种种顾虑,不敢大胆揭示“法治”的真实内涵,而是采取回避或价值中立的态度。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一般也使用“法制”而非“法治”。1997年党的十五大胜利召开,大会决议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章,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彻底宣告几千年来中国人治和专制社会的瓦解,国家政治发展的道路勘定了“法治”这一科学文明而充满生气的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形成的有关法治问题的根本观点和根本方法,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包含五个方面内容,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核心内容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其主要精神内涵是实现、维护、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落实依法治国的目标,不但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理论,还要使公平正义的精神和价值通过法的适用和实施,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彰显和弘扬。重要使命是服务大局,指法治建设要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为保障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为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治环境服务。根本保证是党的领导,我们要搞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必须明确树立党的领导地位,坚信党能带领全国人民健康有序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五个方面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理论体系。
四、培育法治精神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保障公民的权利。任何法治建设都是人民群众在探索中创造的,离开法治建设的主体,法治建设不啻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本。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存在和发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经济关系的变革,但其直接依据是社会公众对它的普遍认同、充分信任和坚定信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绝不仅限于制度建设和技术性的“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更要重视精神层面的“软件”系统的开发,促使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普遍化、社会化,并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想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
摘要:农村法治建设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推进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团结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文分析目前农村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及其根源,并从制定和完善涉农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意识、创新普法宣传、增强法治信仰、发展农村经济、加强基层法治队伍建设等方面,探讨农村基层深化法治建设的途径。
关键词:农村;法治建设;对策
在我国,“三农”问题历来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中央先后17次发布了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一号文件,而在2016年的一号文件中,不仅仅将“三农”问题作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而且专门提出了“加强农村法治建设”,并为农村法治建设指明方向。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农村法治建设是关键,农村的法治状况决定我国的法治水平。
一、农村法治建设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生产水平不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迅速,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对精神文化的需求越来越高,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也有了明显的进步,特别是自从大学生来农村当村官以来,大学生村官们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为农村带来了新的思想、新的活力、新的动力,农村面貌发生了变化,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农村干部解决村民纠纷的方法更加科学理性了,农村重大事务的决策更加民主了,农村基层的民主法治建设进展顺利。但是,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不断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不断解放,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参与民主活动的村民就越来越少了;随着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农村土地流转、拆村建镇等问题,在解决新问题中各种新矛盾不断涌现,新矛盾、新问题的出现制约了农村基层法治建设的进程,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农民民主法治意识不强,依法维权未常态化等。
二、农村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城镇化建设的稳步推进,农村中的各种矛盾不断涌现,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涉农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先后颁布和修订了大量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的法律法规,先后制订、修订和完善了与农业、农村、农民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推广法》等,特别是关于农业生产及农业建设的法律,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为中心的关于耕地、水利、种子、农药等配套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但是,有的方面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一些急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如规范农民财产权益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另外,农业、农村、农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侧重于管理性的规定,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的规定不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比较差。
(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依法维权意识薄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教育的重视,人民受教育的程度不断提升,农民的受教育程度也不断得到提升,但多数留在农村的农民都是“40后”、“50后”、“60后”,由于这几代人受时代的影响,受教育程度比较低,他们的文化水平和文化素质比较低,不是十分了解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调查发现,三成村民不知道宪法,五成村民对我国法律法规根本不了解,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往往认为法律是用来遵守的,是用来制裁犯罪的,尚未认识到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调查也发现,九成的农民认为法律是用来遵守的,而不是用来维权的,所以农民往往当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一般不会采用法律手段解决;调查发现,七成的农民一般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矛盾,农民依法维权尚未普遍。
(三)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依法办事意识薄弱。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大学生不断涌入农村工作,为农村领导班子注入了新鲜血液,农村基层干部的素质有一定的提升。但是,每个村往往只有一名大学生村官,而且往往重要工作不是由他们负责,他们位卑言轻,不能充分发挥影响和带领作用。农村多数村委成员文化水平、文化素质还不是很高,学法主动性不强,掌握的法律知识也比较有限,用法能力不强,依法解决村民纠纷的意识也不强,依法解决村民纠纷的能力薄弱,比较缺乏解决农村问题的针对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办法。目前,农村有一部分基层干部解决农村纠纷时往往方法比较简单,措施也不是十分合适,有时解决纠纷的手段也比较粗暴,甚至以权代法,以言压法,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处理纠纷尚未成常态。
(四)农村司法所未能充分发挥服务功能。目前司法所在各个乡镇都有设立,基本能发挥其功能,但是其为乡村农民服务的功能尚不全面。目前,各个司法所依法在村民委员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都有1~3名人民调解员,但是人民调解员往往不是由从司法所选派的专业法律人员担任,而是由农村一些老同志担任,他们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多样化的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但是他们在调解村民纠纷时往往凭经验,凭人情,不能全部用科学、合法的方法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所以有些纠纷解决的不是很好,难免会出现个别村民上访的现象;农村司法所的有些干部官僚主义思想比较严重,工作效率比较低,办事又不是十分公正,所以农民也不太乐意去司法所咨询法律问题;目前,农村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中心还是比较缺乏的,不仅人员少,而且人员的素质水平还是比较弱的。调查发现,七成的村没有开展过法律援助活动,这些都影响了司法所服务功能的发挥。
三、农村法治建设问题原因分析
目前,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中之所以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是由于在农村 “重守法,轻用法;重人治,轻法治;重结果,轻规则;重信访,轻法律”的观念长期束缚着广大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影响了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农村立法落后于农村经济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农业、农村、农民等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出现了新问题,如进城务工人员的户籍问题、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保护问题、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农民的医疗问题、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等,在这些方面虽有一些规定,但有些只是临时性的行政规定,有些可操作性比较差,有些方面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三农”方面的立法明显落后于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农村干部思想上不够重视法治建设。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旗帜的指引下,农村部分干部认为农村工作的重点是搞好搞活农村经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所以往往花更多的精力搞活集体经济;有些村干部认为农民普遍文化水平比较低,学习法律知识比较困难,即使进行广泛宣传,也很难出成果;有些村干部认为法治建设又不是农村经济建设的重点工作,法治建设与经济发展没有多大的关系,法治建设工作得过且过,只要不出问题就行,所以不是真心开展法治建设工作。
(三)农民和农村干部法律意识薄弱,缺少对法律的信仰。农村干部不依法办事,农民不依法维权,归根结底就是农村缺乏法律文化,农民和农村干部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薄弱,缺少对法律的信仰;同时,农民不依法维权,农村干部不依法办事,更是因为农民和农村干部对法律法规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农民和农村干部只看到法律的惩罚作用,而没有意识到法律的保护作用,其根源还是在于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对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不熟悉,不理解,缺少对法律的信仰。
(四)农村普法宣传流于形式。农民和农村干部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薄弱,缺少对法律的信仰,根源在于农村普法宣传流于形式。一是农村干部对普法宣传不重视,农村干部往往把工作重心放在发展农村经济,对农民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宣讲比较少,农村普法工作只做表面文章,只是应对上级检查。二是农村普法宣传缺乏专业的法律人才,农村普法干部一方面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普法宣传方式方法缺乏科学性,普法宣传不系统。三是农村普法宣传方式比较单一,创新性欠缺,在当今农村普法宣传的方式主要有广播宣讲,在村委宣传栏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这些宣传方式根本无法激发农民学习法律的积极性,根本无法让农民深入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从而使农村普法宣传流于形式。
(五)农民可支配收入有限。农民不愿意依法维权,不只是因为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信仰,还有就是农村基层经济基础相对于城市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农民可任意支配的收入还是比较少的。虽然最近几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农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明显提升,但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收入增长的水平和幅度还是比较有限的,更何况农民还会面临高额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严峻的养老等问题,使农民手中可任意支配的货币比较有限,所以一旦其面临纠纷时,即使想通过法律解决,但较高的司法费用和复杂的司法手续也会使农民望而却步的。
(六)农村缺乏专业的法律服务人才。农民不愿意用法律解决纠纷,除了因为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农民收入有限外,还有就是农村缺乏专业的司法服务人才。目前,农村村民委员会中的人民调解员,往往由一些老同志担任,他们法律知识缺乏,对涉农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往往凭经验调解纠纷和矛盾,导致其不能满意解决所有纠纷,使其不能更好地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有时也无法避免农民上访。农村虽有法律援助中心,但是法律人才不愿意来农村工作,村里基本没有一名定点的、固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当农民面临法律问题时,不得不要求助镇上的法律人员,所以司法所的服务功能不能在农村全面发挥,制约农村基层法治建设。
四、提升农村法治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一)顺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制定和完善涉农法律法规。近几年,随着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工作面临的新问题也越来越多了,这就必然要求顺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积极制定和完善涉农法律法规。如:制定和完善有关进城务工人员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完善农村养老、医疗保障的法律法规。针对有些涉农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尽量改善其操作性差的问题;针对目前法律对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应尽快出台保护农民财产物权的法律法规,使农民充分享受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成果。
(二)高度重视,增强法治建设意识。在农村基层法治建设中,镇村两级干部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农村基层法治建设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推进农村改革,促进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农村社会稳定团结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农村基层各级领导干部应增强民主法治理念,弘扬民主法治精神,扎实推进农村基层法治建设。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持一手抓农村经济建设,一手抓农村法治建设,确保两者都处于同等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做好农村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三)创新普法宣传,强化法律意识,增强法治信仰。为了使法律真正成为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的一种信仰,真正成为农民维权和农村干部办事的重要手段,就需要不断地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普法宣传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努力宣传农民所需要的法律法规;普法宣传从娃娃抓起,农村学校教育中应增加普法宣传的内容,每周开一次普法宣传课,这样一方面使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从小深入脑海;另一方面可由孩子向家长传递,从而增强家长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创新普法宣传方法,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宣传活动,用农民身边真实案例,以案说法;用通俗的语言宣讲法律,将法律知识编成朗朗上口的地方特色乐曲,从而使法律知识深入人心,这样可以丰富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法律知识,使农民和农村干部真正领会法律的真谛,强化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法治信仰,使农民依法维权,农村干部依法干事成为自觉行动。
(四)加强农村经济建设,夯实法治基础。农村经济发展是农村法治建设的根本保障,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民的收入增加了,才能彻底解放农民的思想,才能夯实农村法治建设的根基。乡镇村应积极探索发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增强经济竞争力,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乡镇村应广泛进行科技宣传,引导农户科学种植,绿色种田,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各乡镇村干部应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地方特色和自己特长,选择具有竞争优势的种植项目和养殖项目予以培植;乡镇应引导各村积极发展适合村产业特点的合作经济组织,引导合作经济组织主动了解市场,分析市场,努力为农村产业经济发展提供方向性指导,努力为农民增收提供保障。只有村集体经济发展了,农民才能增收,农民的生活水平才能提高,才能确保农村法治建设顺利推进。
(五)加强基层法治队伍建设,增强农村司法所的服务功能。强化农民和农村干部法律意识,增强农民和农村干部法治信仰,必须要大力推进普法宣传,而普法宣传又离不开专业的法律人才。农村司法所应想方设法引进法律专业人才,由专业的法律人员从事司法服务工作,必然会增强司法所的服务功能;司法所应从各村委班子中选拔优秀的年轻同志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并为人民调解员定期安排法律专业知识培训,这样必然会丰富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强化人民调解员的法治意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增强司法所的服务功能;农村司法所应在各村设立法律援助中心,并派专业法律人才驻村工作,由他们专门负责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和普法宣传工作,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随时进行法律援助,这样农民咨询法律问题就更加方便了,农村法律援助中心的功能也就能更好地发挥了,这样也增强了司法所的服务功能。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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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法治涵义,阐述了什么是法治文化,重点分析了如何进行法治文化建设。法治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营造一个整体的氛围,目的是培养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以及在法治观念下指导的守法行为,最后论述了自己对法治文化的一些思索。
关键词:权利;法治;权力
如何定义法治文化
1、什么是法治。
对法治的含义的通说观点是国家权力受法律限制,由法律规定,从而达到防止权力过度集中而被滥用而侵犯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法律调控下运行的状态。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个人权利是出发点,也是归宿,权力的运行的目的也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如何让权力的运行实现这样的目的就需要法律的监督和保障。
2、文化的核心思想。
以上分析了法治涵义,接下来分析文化的涵义,对于文化的理解有不同层次、角度之分,文化涵义的核心是一个整体的氛围,这个整体的氛围影响着在这个整体中的个体的观念和行为。一个人,他的民簇、国籍、皮肤等等是他的外壳,而文化是他的灵魂,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生活在资本主义国家被西方文化影响的少数中国人称为“香蕉”,就是这个道理。
3、法治文化涵义。
对于法治文化的理解可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理解什么是法治文化,就是要结合着法治与文化两者来定义,即权力受限制,由法律规定,保障个人权利的影响个人思想观念和行为的整体氛围。
如何进行中国法治文化建设
如何进行中国法治文化建设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以上我们阐述了法治文化是一个影响着我们法治观念和法治行为的整体氛围,那么我们国家怎么样来营造这个氛围呢?这就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问题,我们要营造的这个法治氛围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是一个有机体,它是有多方面的因素来构造的,如何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环境,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法治文化的建设。
制度建设
(1)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法治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权力过于集中,防止专制,只有民主制度是对专制的否定,实行民主的有效手段就是法治,一定意义上民主和法治是互为前提的,我国的民主制度根本上是优越的,但体制上要进一步完善: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党政分开;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等等。民主贯穿于法治文化各方面,但民主制度主要在于立法“有法可依”,“有法”侧重于有什么样的法,法治下的法律应该是在民主制度下产生的“良”法。我们说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难道封建专制国家就没有依法了吗?违法不究了吗?有的封建国家法律执行是很严的,关键的是看它立的是什么样的法,用法是来维护专制统治的,还是为了保护人权的,这就是本文要介绍的下面的内容。
(2)在民主制度下,以宪政为指导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
当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完善立法程序,如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的主体有九个,但事实上提出法律议案最多的是国务院,其它大多数主体几乎没有提过一个法律议案。二是对于法律制度的要求是要符合规范用语,而不在于单纯地追求数量和规模,以宪法为例,宪法中规定公民有保家卫国的职责,而职责只能是对国家公务人员而言的,而不能对一般公民而言的。宪法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那么宪法中的义务主体国家就应该有提供劳动就业岗位的义务,但事实上国家不能提供充分就业的岗位。
法律制定后要实施,法律实施包括守法、执法、司法环节,最重要的是司法,因为它是法律被遵守的重要保障,那么我们国家司法环境如何呢?
(3)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司法传统文化上的弊端,总结为三个方面:一是以诉讼为耻,遇到纠纷习惯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二是重视结果公平,不重视程序正义,典型的“成者为王,败者为寇”的传统;三是情、权、钱严重影响司法。当然传统文化中有对司法积极有利的方面,如以“和”为贵在司法调解中得到重视。法律的实施不能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也要符合世俗情理,这就是“和”的精神,这样顺应民意才能不遭到抵制很好地实施。
结合司法正反两方面,顺应法治现代化趋势,我们国家应如何进行司法建设呢?本文想着重谈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的趋势应更进一步加强。一个法治国家是充满公平、正义的国家,而什么是公平、正义,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说法,一个社会正统的公平、正义是符合生产力的在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儒家的礼教是封建社会大多数人认可的公平、正义,就是因为它是当时生产力的反映。现在,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如果司法完全被控制,不能独立,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独立正确实施法律,而法律是反映生产力的上层建筑的表现,独立、正确地实施法律就是反映社会生产力的最正统的公平、正义。二是我国现在还不能完全实行司法独立,司法机关还要受一定的制约,比如人大的监督,这是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目前我们国家的法治水平还不高,司法系统的人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完全的司法独立也会造成滥用职权,产生腐败问题。
2、法治文化建设中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现阶段要追求这一目标主要是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上提到正确实施法律就是公平、正义,而要正确实施法律根本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司法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结果上的公平。
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合理的区别对待的。
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思想是追求机会的平等,这是要重点论述的。人与人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有差异的,但机会要平等,自然法则中的动物界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天生的,不可逆转的,羊生下来注定是被狼吃,羊不能跑到狼面前说,我要好好锻炼身体,哪天打败你,那是不可能的。但是人的不平等应该是后天性的竞争的结果,否则平均主义,结果都一样,哪来竞争的动力?法律也保护结果上的差异,比如物劝法是对有形财产的保护,知识产权法是对无形财产的保护,但我们要做的是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这就是我们国家为什么要制定义务教育法,宪法也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以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条件、种族而改变,强调的就是给每个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我们要注意的是动物界的竞争狼是要从肉体上永远消灭羊的,而人类社会竞争的后果,还要保障弱势人群的基本权利的,这就是为什么要制定社会保障法,为何要有安居工程,为何要兼顾效率与公平,这里的公平侧重于事实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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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连接过去,通向未来,指引方向,更决定命运,可以说选择走不同的发展道路,就会有完全不同的发展结果。中国共产党人立足于时代发展的步伐,经过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重重考验,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科学地提出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系列理论,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的实践根基和理论基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及其对“三个自信”的贡献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毛泽东对在中国如何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进行了艰辛的探索,以期能找到符合当时中国国情的、不同于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当时的那些理论探讨和建设经验,无疑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党的提出了全党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1]的命题。回顾建国初期我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若干探索,我们发现,以毛泽东为代表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某些探索成果对于当下坚定“三个自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以苏为鉴,探索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
在对待马克思主义的问题上,毛泽东以“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的科学态度,主张独立自主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道路。针对苏联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毛泽东于1955年年底提出了“以苏为鉴”的问题[2(] P488);他认为,应调动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探索适合中国实际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1956年4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近苏联方面暴露了他们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的一些缺点和错误,他们走的弯路,你还想走?过去我们就是鉴于他们的经验教训,少走了一些弯路,现在当然更要引以为戒。”[3](P721)因此,毛泽东特别强调,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更应该学会独立思考,最重要的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进行第二次结合,努力找出适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的具体道路。在中共八大上,毛泽东明确提出建设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中国共产党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迈出了最初的步伐。
2. 提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思想。
毛泽东青年时期就把“民众大联合”作为改造国家与社会的根本方法。随着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基本完成和迎来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毛泽东更加重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问题,并把它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方针。强调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思想,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功经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具体应用,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一切成就的重要思想动力依据。
3. 提出了中国式工业化道路的发展理念。
一个国家如果要走向富强,就必须实现现代化,而工业化则是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正是沿着这样的思路,中国共产党逐步摸索出了发展中国工业化道路的特色。
第一,发展国民经济须遵循“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总方针。鉴于中国社会生产力落后和经济基础薄弱的国情,中国共产党提出中国应必须把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放在经济问题的首要地位,强调发展工业也必须和农业发展相协调。这就使得当时中国优先发展重工业和农业经济快速恢复互为条件、互相结合、互相促进、同时并举,这也是马克思主义者关于社会主义建设问题上一个创造性的新概括。在1962年召开的中共八届十中全会上,“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被中国共产党确立为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
第二,统筹兼顾、正确处理沿海和内地、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以及汉族与少数民族等关系是实现中国式工业化道路的原则与基础。这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的实现提供了历史依据。
1. 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
1949年9月下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中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明确规定了新中国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这说明,人民民主专政已经从一种科学构想成为了现实并在中国得以具体实践。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到了1982年,我国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国体的内容即人民民主专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将人民民主专政原则写入宪法,保证了中国人民经过长期浴血奋斗所取得的民主成果。
2. 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新中国成立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为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并没有能与新生的国家政权同步产生。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恢复,全国各地先后召开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这就为召开普选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准备了条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宪法、法律法规的颁布,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宪法体制上的正式确立。中国人民所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共和国政体,确立民主集中制为共和国政体的基本原则,为当代中国一切发展和进步奠定了政体和政权的坚实基础。
3. 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949年9月召开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爱国人士共同参加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正式形成,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突出特点和优势。1954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在新中国首部宪法中得以确立:“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4(] P521)
4. 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也是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基本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作了更为全面细致的规定,这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历程中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到1956年我国基本形成全国统一的民族自治体制,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框架。
5. 进行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尝试。
在毛泽东看来,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好的,是适合中国历史和国情的、符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但仍需要不断完善。同时,他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5](P543)因此,围绕适合中国社会的民主法制建设,毛泽东提出了许多政治体制改革的设想。比如,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反对官僚主义和特权思想;改变中央高度集权;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执政党建设,反对个人崇拜;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等设想。
此外,毛泽东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提出了改革设想。比如,1960年3月,毛泽东对工人参加管理,干部参加劳动,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实行干部工人技术人员三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管理经验,称之为“两参一改三结合”,并冠之以“鞍钢宪法”[6](P89-90),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1961年,中共中央在《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使其中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成为了我国国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毛泽东还强调,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坚持“双为、双百”方针、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和党的领导,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文化和外国文化。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探索与实践成果颇多,虽然有的没能很好坚持,有的甚至走向了错误的方向,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和当今中国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1.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是毛泽东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精髓与法宝。
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既是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也是社会主义建设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1941年5月,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一文中赋予了“实事求是”以全新的含义,使实事求是成为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中国化的科学概念,并将“实事求是”确定为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在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导下,我们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与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产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伟大理论成果——毛泽东思想。
因此,五十年代毛泽东之所以能够提出探索本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时代命题,就是能够不拘泥于马克思主义的个别论断和共产国际与苏联经验,而是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实事求是,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了全方位的探索。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发展的最新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正是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紧密结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实现历史性飞跃的结果。因此,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精髓,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髓。
2. 群众路线是毛泽东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核心与灵魂。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工作路线,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过程中总结出来的一条基本经验。中国共产党自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明确提出“党的任务是为中国广大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和奋斗的,代表的是工人阶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党除了工人阶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任何本党和个人的私利。”正是因为我们党很好地坚持和运用群众路线,才能由小变大,带领中国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过程中,我们党充分发扬了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1956 年,中共八大在党章的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群众路线”的概念,这是对七大关于群众路线相关论述的进一步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更是把党群上升到事关社会主义成败的高度来看待:“就像鱼和水一样,如果党群关系出了问题,那么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就不可能获得成功。”[7](P488)由此可见,毛泽东关于群众路线的思想和观点,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中,成为一以贯之的核心和灵魂。
3. 独立自主是毛泽东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
独立自主是中国共产党处理与共产国际关系的经验总结,这其中体现了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探索。“独立自主,就是坚持独立思考,走自己的路,就是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把立足点放在依靠自己力量的基础上,同时积极争取外援,开展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学习外国一切对我们有益的先进事物。”
在毛泽东看来,要取得中国的革命和建设的成功,必须用马克思主义这一思想武器作指导,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有益的先进经验,努力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千方百计探索出一条适合于我国特色的革命和建设道路;尤其是他在1958年先后实施“大跃进”、“人民公社”和““””等一系列举措,虽然毛泽东想摆脱但却未能真正摆脱苏联模式,但这也说明毛泽东认为革命和建设都不能照搬照抄别国的经验。正如邓小平在1988年会见莫桑比克总统若阿金·希萨诺时所强调的:“坦率地说,我们过去照搬苏联搞社会主义的模式,带来很多问题,我们早就发现了,但没有解决好,我们现在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要建设的是具有中国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9](P1232)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其形成与发展,是中国共产党人独立自主、灵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成果。
此外,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和独立自主,是贯穿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也是毛泽东在探索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过程中所获得的宝贵财富,为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自信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科学方法论。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离不开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的艰辛探索、离不开其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积极的实践。毛泽东对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开拓性努力,为新的历史时期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指明了根本方向,奠定了制度基础和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也为中国共产党进一步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做出了重要的历史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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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道德困境呈现出个体道德水准下降的聚合效应、个体价值冲突所致的个体道德选择两难与社会共识难以凝聚的三重意蕴。这一困境源于现代社会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主导下的个体至上理念和权力的道德中立立场,内生于自由主义式的现代社会结构,就此而言,现代社会的道德困境,构成了包含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在内的现代性危机的本质内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社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较多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经济收入水平有所提高,但是道德素质并没有相应的提升,使得现代社会出现了道德困境。道德困境具有三层意蕴,其既指人们对道德自律的放松,价值的冲突以及不可公度,也指社会道德共识难以凝聚。社会道德困境主要是指个体与共同体关系出现了失衡。道德困境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分析了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希望可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精神文明的建立。
宪法对社会的治安有着维护与保障的作用,如果宪法顺应了道德困境生成的逻辑,则无法对社会道德困境做出回应,而且还可能加重社会道德困境。为了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相关人员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对宪法结构以及内容做出调整,使个体与共同体实现平衡。我国的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面道德困境,为了更好的回应道德困境,需要了解社会的核心价值,还需要以精神文明建设为原则,要对宪法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优化宪法义务体系,这样才能有效改善社会道德滑坡现象。
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在不断加快,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是国民的素质却没有因此提高。对社会上一些有争议的道德沦陷事件,使得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极度缺失,而且诚信极大的衰退。在我国,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比较多,这也加剧了社会道德困境,使得腐败现象愈发严重,有的人在利益的熏染下,道德缺乏约束,而且对权利观念出现了偏颇。社会道路困境,对治安有着不利影响。社会是一个有机体,如果社会结构中某一部分出现缺失,则会影响到社会整体。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内在标准,如果社会道德体系遭到破坏,则会使社会陷入道德困境。在社会的有机体中,个体之间有着相互感染的关系,如果对道德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则会最终导致道德困境难以化解。
我国的宪法对社会道德问题鲜有关注,宪法可以帮助社会走出道德困境,在宪法颁布以来,一些研究人员对其效果与约束能力进行了研究,宪法与社会的结构有关,通过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也可以增加人们的自觉性。在制定宪法时,相关人员一定要对当前社会道德困境的表现以及生成逻辑进行研究,还需要了解宪法学的逻辑,掌握宪法的效力来源、权利以及义务,这样可以更好的论证宪法道德使命的理论,也可以更好的正视宪法价值体系,找出宪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的最佳路径。
现代社会崇尚自由,社会中的个体有着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在该理论的指导下,有着多种自在行为。道德是人们生活的准则,其在自由理性的影响下,对人们的自律性缺乏引导,而且对人们的品质提升无法起到帮助作用。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可以自由的选择生活方式,而且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其对内在价值有着多元化的理解。在个体自由在被赋予一定权利后,激发了个体的能动性,这也形成了社会的内在动力,失去传统道德的约束后,个体能动逐渐走向极端,在资本主义的影响下,人们的利益观以及欲望更加强烈,而且社会责任感却愈发缺失,这也使得人的精神世界极度匮乏。
在社会有机体的结构下,一些平时严格自律的人,则陷入了道德困境,社会中缺乏公度的尺度,各种价值缺乏交流互动的平台,而且形成了对立竞争的状态。由于权力的中立立场,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并形成了社会道德困境的局面。从社会秩序维系的角度而言,现代社会无法为频繁激烈的价值冲突提供恰当的解决路径,这就迫使个体只能以各种妥协折中来寻求自我解决。但这一过程却在不断消损着社会道德共识。社会道德共识的虚无使得传统的善恶判断失去基础,日趋模糊,人们的行为最终只能按照自身的道德判断来做出。在冲突愈剧无从消融、竞争激烈日趋分化的背景下,这就将现代社会进一步推人个体道德自律弱化和社会道德评价标准模糊的漩涡之中。
在救亡图存的语境下,近世中国宪法一直以近现代西方宪法为模板。不过,百余年跌宕起伏的宪法实践却颇能说明,追问中国宪法的主体性及其与中国社会的契合性,也许才是叩开宪法之门的根本之道。宪法的结构调整,主要从外部和内部而行。前者是指宪法在回应道德困境这一系统工程中所居的地位,即与作为社会秩序具体维系方式的法律体系与道德规范体系的分工;后者则是作为宪法内部结构的“权力一权利一义务”的调整。
在回应道德困境这一维度,植根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之中的中国宪法,相对有较多的可挖掘之处,由此构成中国宪法回应道德困境的三大利好因素:
第一,中国传统社会是“家国”式的社会,共同体观念和集体主义传统远较现代西方社会浓厚,中国宪法孕育于这种传统中,其所具有的集体主义品格是对这一文化传统的历史承继,并是对中国社会基本价值规范的抽象总结。这是个体主义式的现代西方宪法所未能具备的。中国现行宪法是世界上较为全面系统规定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虽然由于其所承担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宣传的使命,以及由此所致的不确定的宪法效力,这些条款并不足以直接有效应对道德困境,但是,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确证中国各项德育政策的宪法基础,同时也表明了中国宪法对于道德问题的基本立场,具有丰富的宪法内涵和现实意义。
第三,中国是宪法后进国家,虽然可能面临不同阶段错位和重叠的弊病,但从另一个角度审视,这种后进状态,对于宪法改革和发展而言,却是鲜明的“后发优势”。中国宪法学一方面要强烈反思那些不经理性省思就推进西化的宪法学理论;另一方面,要以未雨绸缪的姿态,在现代西方宪法前鉴的基础上,规避歧路,将成功经验融入到中国宪法的独特品格中,理性规划中国宪法发展之路。
出现社会道德困境的原因很多,其制约了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激发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与冲动,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资本主义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人们的欲望越来越多,一些人在利益的熏染下,忽视了道德观念,加剧了社会道德困境的危害。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有多个途径,相关人员必须对宪法的结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还需要以宪法作为思考理论依据,从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价值体系中,对社会道德困境做出有效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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