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全文如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探索中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方可实现。同时,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宪法的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以法治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故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规范,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保证国家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宪法中的依法治国理念从多个方面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在规范化道路上行进,其中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上。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1]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宪法既起着授权作用,也就包括限制权力的作用在内了。”[2]34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7条则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鉴于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在治理过程中,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与社会的各项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的肯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对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都做了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规定。
“维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重要的任务。”[2]129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不但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在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理念入宪对于国家治理意义重大。人权保障与国家治理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国家治理”区别于以前经常提到的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所以国家治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一些基本政治权利都属于人权范畴,只有通过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有效实现这些权利。
将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宪法会促进国家治理的治理主体和对象更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参与各项治理活动,并会让治理的内容更为清晰。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消除不同阶层的隔阂与分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国家治理必须秉持公共理性,人权的公平正义性是保持治理公共理性的基础。保障人权是现代治理理念的核心和最终追求的价值。“以人权作为社会政治原则,也就意味着采取以法律设立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来建立社会政治秩序并促进其有序与和谐。这种治国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和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
同志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制度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规则,是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发挥效能的基础性架构和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也就是一种制度体系。国家治理靠的是法律和秩序,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尊严,就是维持国家范围内各种利益的总体平衡,这是国家治理的最低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说明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同时,也确立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它法律立法的依据和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当多的制度创新,而这些创新中有些可能和旧有的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是偏离社会发展的应有轨道。这两方面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建设带来危害。有关旧制度对创新的抵触,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于法律修改和废除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便可以改废旧法,从而将有益国家治理的创新内容确立为法律制度。宪法及其下位法能通过各类预防和救济规定来解决探索过程中出现中的这类问题,确保国家治理的正确方向。
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需要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唯此,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的所有行为才会具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巨大成就,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的成就。这一体系将分散化、非系统、无体系、缺制度的传统治理模式改变为具有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特征的治国理政的总体系,并作为治理指南对国家各方面事务进行具体规制。可以说,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纲领,领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核心内容,摒弃了以前运动式、会议式的治理方式,用完整的体系将国家治国理政的方略纳入法治轨道上推进。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大的创新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治理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推进,是保证中国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5]这些治理领域所构筑的“五位一体”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中,宪法从本源角度为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治理道路做了导向性注解,确保了法治中国建设正确的航道,从而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在经济层面,宪法第6条到13条确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表明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善用权力保障经济体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我们的生活资料分配原则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合理的分配。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确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自然资源及公共财产的国家保障制度、国家调控下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产生影响,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恰是保证这种转变处于一种理性的进路,使其在轨道上运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分配制度的规定,能确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避免因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全球经济萧条导致部分制度失灵而出现的国家治理失败的风险,为了经济的长期繁荣打下稳定的基础。
在政治建设层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社会的阶级基础及领导力量,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阶级构成,也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全球化时代,改革开放条件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外部错误思潮难免涌进,出现腐蚀和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萌芽。宪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重要地位,确立国家治理体系的方向。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政治属性和政权的阶级属性,表明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国家权力属性特点。
在文化建设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应该看到,多年来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宪法的宏观规定是充分保障公民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等学术自由的根本原则,有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是促进文化体制建设的根基。
在社会建设方面,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则只是一般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社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些尚未规定的社会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它们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社会权具有特别的价值,它是普通的社会法上的社会权的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这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为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违反水资源法规,非法猎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违反森林法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6]《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体现了生态保护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国家治理中的生态治理定下了基调。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注国家治理各项事务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成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显著特点。宪法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理念、制度和方向的保障,以此积极实现对国家的全面治理、科学治理和有效治理。这种保障的意义从静态角度而言,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营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在动态方面,宪法为国家治理的细则化规定提供了空间弹性,使得在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各项具体工作可以稳中求新,达到阶段性的最优状态。
从宏观角度而言,宪法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高屋建瓴且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使得国家治理有规可循、有据可依。从微观角度而言,依据宪法制定的各类下位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细节保障。因此,通过宪法的保障必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裨益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治久安。当然,现行宪法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或许有失细致,但是毕竟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直接体现了相关事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为国家治理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宪法如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体系的开放性与适用性,从而与国家发展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宪法规范,使其最大程度地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些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地方权力的宪法化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地方权力的宪法化全文如下:
摘要: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是商品(市场)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一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法律体现。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宪法的共同规定“, 二战”以后,地方自治和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成为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就连具有中央集权传统的法国也在1982 年开始了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的改革。我国宪法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顺应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尽快明确规定地方权力。
关键词:商品(市场) 经济单一制地方权力宪法化
地方到底应该拥有哪些权力是我国宪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宪法学界,有的学者拘泥于传统,认为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中央的代理人,地方的权力完全由中央规定;有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实用的“描述主义”,对我国的地方制度完全按照现行宪法文本进行描述,不加以评判;更多的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回避我国的“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关系”,只论及单一制的优越性,似乎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完美无缺。
在许多深谙中国历史的学者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担心,他们害怕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地方主义会抬头,会不利于国家的团结统一。我们认为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是学者社会历史责任感的一种体现,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不仅不会损害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反而会加强这种团结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助于中央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法律化、制度化,中央可以通过法治化的手段确保国家的团结统一。
一
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地方权力宪法化的本质是宪政国家内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方权力要求在宪法上的体现,类似于自由状态下的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当然地方权力要求与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从历史哲学的视角审视,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分权或限权的一极,也是宪法之源。王世杰、钱端升在论及宪法起源时说:“欧洲中世纪时代是封建时代,也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在这个时代内,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而国王对于所属诸侯或所属城市,往往以特别法律承认各诸侯或各城市的特权。此项特权,即为国王权力的限制;此项法律,亦颇类于近代的宪法或根本法。”①当然现代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与欧洲中世纪诸侯或城市的特权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属性相同,它们植根于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基础。
像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城市特权要求一样,在我国,商品(市场) 经济的每一次发展都会带来地方权力宪法化的要求。撇开军阀割据因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史界所称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短暂春天”(1912~1918 年) 正好与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思潮相契合。这不是简单的巧合,它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打破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平衡的必然。“我们或可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一下中国古代社会。农业化的特质,使农村显得安定而少变化,加上宗法制度与儒家不鼓励突破所造成的墨守成规,使基层的社会几乎停顿一旦与地区性经济利害配合上以后,就会很快地形成为政治上所谓的‘地方主义’。”②作为这种“地方主义”思潮的体现,从1920 年开始,中国出现了所谓的“联省自治”与“省宪运动”,自1921 年12 月11日湖南省宪法通过后,四川、浙江、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纷纷开始制定省宪,谋求自治。“联省自治的理论架构,既然是在以地方权力平衡中央权力,以保障民治之实现,所以联省自治运动的本质,便是在争取较多的地方权力。后来联省自治运动,虽未能完全成功,而成为中国式的政治模式,但是地方分权精神之取向,却为社会普遍容纳和吸收甚而民国13年改组后的中国国民党在其一全大会的宣言中,仍强调了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之规定。”③“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原因复杂,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商品经济在我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也进一步加剧。地方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只是中央的代理人,地方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地方利益无处不在,大到立法与政策制定、国计民生,小到造桥修路,都有中央对地方的利益平衡及“何予何取”的问题。尽管在法律层面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已经开始承认这种地方利益, 开始实行有限的地方分权, 如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等。但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并未在地方权力宪法化方面有任何实际的步骤,修宪者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是一个明显的欠缺,它不仅不利于国家的宪政化进程,而且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会人为地加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二
我国学界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只有联邦制国家才在宪法中规定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不仅联邦制国家的联邦与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由宪法所规定,大多数单一制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地方权力。“二战”以后制定宪法的单一制国家无不有此规定;在历来将地方视为中央代理人的法国,于1982 年开始实行地方自治;苏东剧变后新独立的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地方自治,将地方自治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
(一) 法国宪法不明确规定地方权力产生了严重误导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法国大革命影响巨大,再加上其修宪活动频繁,法国宪法对人们宪政观念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法国作为有中央集权的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在大革命胜利之后制定的1791 年宪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1793 年的雅各宾宪法由于以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为指导思想,虽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强调地方对中央的服从,没有规定地方的权力。总的说来,从法国大革命一直到1982 年,法国地方权力没有得到宪法的保障,民选的地方机构权力十分有限,地方权力一直牢牢地控制在中央派驻地方的代理人手里。法国的这一做法被许多宪法学者误认为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通用模式,因此将其描绘为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点,在论及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往往以“地方是中央的代理人”加以表述。
1982年,长期恪守不在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法国也不得不开始了地方分权改革。改革的根本动因是长期的中央集权导致行政机构庞大、行政效率低下、官僚主义盛行,尤其是其不符合世界潮流,不利于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1982年3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宪法性文件《关于市镇和省、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简称《权力下放法案》) 。随后,法国国民议会和中央政府通过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令,将《权力下放法案》中的地方自治原则具体化:明确了大区、省、市镇三个层次的地方自治主体资格;中央取消对地方自治主体的监管,只要地方自治主体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管理地方事务的任何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干涉;1983 年以后,中央政府扩大地方事权,陆续将经济发展与计划、市镇建设、住房、土地整治、职业训练、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环境保护、警察事务等职权划归地方。
(二) 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宪法明确了地方权限
1. 除法国外,“二战”前制定宪法的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只是具体规定各有不同。
如1814 年公布、1983 年重新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132 条规定,“省、市的设置及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权力,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对省、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无须事先请示批准”“, 省、市行政机关征课地方税,以及省、市行政机关同中央政府的财政关系均由议会法令规定”。④1921 年公布的《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10 条规定:“各行政区之存废组织,及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以及委办之任务,均由法律规定各区的财产和地方治安实行自治管理,但直接受中央政府监督。”
2.“二战”结束后制定的资本主义宪法均规定了地方权力,或者在宪法中明确地方的具体权力由法律加以规定。
如1948 年实施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区、省、市(镇) ”,第115条规定:“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区为具有自主权力和职能的自治单位。”第119 条规定:“区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共和国法律协调区的财政自治权与国家财政、省和市(镇) 财政之间的关系。”1967 年颁布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第14 条规定:“为便于建立共和国的政治和行政结构,国家领土分为若干个省。由行政机关授权负责行政省的当局和这些当局的职责和义务由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权的方式也由法律规定。”1976 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其中第237 条规定:“民主国家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是拥有为本地区全体居民的特殊利益服务的代表机关的区域性共同体。”第239 条规定:“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及其代表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根据行政分权的原则规定。”第240 条规定:“地方财政的管理由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经由国家和自治机关公平分配公有资源,并对同级自治机关间的不平等作必要的调节。”
3.苏东剧变后新独立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地方权力,不仅明确地方权力由法律规定,而且普遍明确规定“地方自治”。
1990年的《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第131条规定:“州是地方管理单位和自治单位。州的区域范围由法律规定州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大城市可以作为州来调节。”第128条规定:“保障公民们的地方自治权利。地方自治权包括就有关地方意义的公民需要和利益作决定的权利,特别是就有关场地调整和市镇建设规划、村庄和居民区的调整、公用事业、关心儿童、社会保护、文化、体育运动和技术知识以及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作决定的权利。要制定关于地方自治的法律。”
第129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依法可以是区和县或城市。它们的区域范围在事先征求了该地区居民的意见后,由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组织和各机构的权限,由它们的章程依法作出规定。”第130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机构在完成地方事务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事,仅受共和国主管机构的法律监督。为进行工作,国家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在区和县或市建立地方管理机构。这些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地方行政单位的公共行政工作遵循地方自治原则和公共事业分权原则。”
1991年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14 条规定:“保证公民实行地方自治的权利。自治地区是地方自治单位。自治地区按照法律规定从自己的收入来源中以及从共和国的基金中筹集财政资金。地方自治议会由议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法律规定。”1991年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38 条规定:“斯洛文尼亚的居民在区和其他地方共同体中实行地方自治。”
第142条规定:“区的财政经费靠本身的来源筹集。凡是经济不够发达不能完全保证任务实施的区,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保证向它们提供补充资金。”1992年的《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和管理”,其中第119 条规定:“赋予国家疆域内法律规定的行政区以自治权。这一权力通过地方政府委员会行使自治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法律规定。”第120 条规定:“国家支持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和独立行使职能。”
第121 条规定:“地方政府起草和批准其预算。地方政府委员会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地方税,规定由预算负担的税和关税的征收。”1996 年的《乌克兰宪法》第140 条规定:“地方自治是地区群体在
乌克兰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独立地解决本地的问题。”
三
新中国成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是个纲领性文件,但仍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职权的划分由法律加以规定。其第16 条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⑤但此后我国历部正式的宪法均没有地方权力的规定,这既是因苏联1936 年宪法的影响,也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原因,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完全没有地方利益,当然也就没有地方的权力要求。
而“二战”以后,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在地方关系上出现了趋同的状况,单一制国家没有纯粹的集权模式,联邦制国家也不是单纯的分权模式,即“没有纯粹的中央集权模式,也没有纯粹的地方分权模式”⑥。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实行中央(联邦) 必要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是几乎所有国家共同的模式选择。这不仅是一种潮流,更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一种必然。
(一)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权力下放”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旋律。首先是从1980 年起,中央改变了“统收统支”的政策,推行了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制,以扩大地方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从1994 年起,更是实行“分税制”,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关系。其次是下放了部分人事权,其中最典型的是确立了干部“下管一级”的原则,并将地厅级干部的任免权下放到省一级。第三是下放了地方的部分事权,在注意地方财政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地方对具体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物价管理权、外贸管理权等。第四是下放了一大批国有企业,这些原中央企业的下放不仅增强了地方的经济实力,而且使地方的经济管理权力得到了加强。
第五是切块下放了中央的经济特许管理权,如1982 年对经济特区、1984 年对14 个沿海开放城市赋予了较多的经济特许权力。中央权力的下放,其本质是一种地方分权,这种分权产生了许多积极作用。它不仅减轻了中央的决策与管理负担,而且形成了多层次、多范围的决策机制,初步形成了国家权力运用中的层级管理模式和地方利益驱动机制;使得地方开始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对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初步形成了地方竞争的格局,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不过,这种纯属政策层面的“权力下放”模式对于改变中央高度集权的格局,虽在改革开放之初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
其一, 权力下放”虽未直接违宪但并无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法治条件下,政府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其二, 权力下放”造成了经济与社会发展新的不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但在高度集权国家中,这种不平衡却有着明显的人为色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有的省份完全扮演着农产品和能源、原材料输出的角色,国家限额以上的工业投资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造成这些地方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在“权力下放”模式下,人为的非法治的因素仍然居决定性地位,最具“含金量”的经济管理放权政策如经济特区政策、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等又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甚至自筹资金的工业投资也受到中央的限制,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的发展。其三,“权力下放”模式的不确定性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有的权力该放却没有放,而有的权力不该放却又放得过早;有的地方与中央讨价还价,对中央的政策阳奉阴违。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涉及到全国统一的经济市场、农民工保护、教育收费、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税收减免等诸多方面挑战中央的权威。
既然“权力下放”是一种必然,那么就应该寻求“权力下放”的长效机制。我们认为,要有效地解决“权力下放”模式的问题,必须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成熟做法,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使地方权力宪法化、法律化,即形成宪政层面的地方分权格局。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立法法》,初步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作了法律层面的规范,对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 地方应行使的国家权力内容
我们认为,将来应通过下位法的邻接,将宪法规定的地方权力化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内容。
1. 在政治权力方面。修改《选举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干部不能轻易调往他处任职,以尊重民意和维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
2.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将除中央应保留的宏观调控手段以外的经济管理权限完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本地的教育文化事业、社会事业、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环境保护等。
3. 进一步完善中央与地方分税的财政体制。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逐步建立起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提高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财政控制能力。
(三) 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体制
根据法国二十多年来实施《权力下放法案》的经验,传统的中央集权国家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中央必须加强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改原有的“事前监督”为“事后监督”,主要是监督地方执行宪法与法律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地方“分权而不分离”,在新的条件下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将地方权力宪法化,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宪政发展潮流使然。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利于真正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有助于持久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国家的发展获得一种永续的动力。我们相信,只要在地方权力宪法化的同时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权力监督体制,就不会影响国家的团结统一。
注释:
①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②③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40~341页。
④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本文所引各国宪法条文除特别注明者外,均出自该书。
⑤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8页。
⑥[英]伊夫·梅尼:《西欧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春秋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大学生管理论文:宪法制约行政法。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宪法制约行政法 全文如下:
1.1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共同点
虽然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很多的不同点,但是宪法与行政法均属于公法,并作为公法的同一性而存在,这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公法是因政府有关部门而存在,其主要目标是国家与公民的利益。政府的存在并不是自然就有的,而是为了顺应不同时期的社会局势所成立的,人民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从而达成某种契约,通过这种契约而设立政府,解决社会上发生众多的不公平事件,保护人民的权利,为建设和谐、民主、文明的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公法是建立在政府的基础上的,没有政府的存在,公法就无法去实施其效应。公法的开展是以政府与公民的利益为基础。公共权力是政府保障人民利益的依据,它由人民而存在。政府的权力在一定的基础上是我国人民利用宪法来约束的,所以,政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将公法作为其行使政府权力的有利依据,只要有政府公共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公法的存在。公法存在的直接作用是利用公共权力的限制来规范政府。人们在最开始时设立政府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在没有公法制约的基础上,政府有关官员是不会自觉主动追求的。当然,有时政府官员甚至会利用自己所任职位带来的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与最开始成立政府的目的好不相关。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公法设置有效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2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差异性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效力与权利义务的配置等方面。(1)效力。由于宪法与行政法的来源及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其产生的效力等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根本而言,宪法是根据社会的意识形态而演变成的一种人民与政治的协议,它保护着我国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宪法是要经过全体公民公开讨论、公开发表意见,经过整合修订完善宪法,这个过程表明了我国的宪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是非常严格的,是普通法律所无法比拟的。而行政法归属于普通法律,所以行政法受宪法的制约。(2)权利义务的配置宪法是保障我国所用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法律,也不会对公民强加义务,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普通法律的区别就在于此,宪法权利义务在分配上具有单一流通性,在公共资源权利与受用者都具有宪法的责任主体,而私人的公民身份则不构成宪法的责任主体,对于宪法而言,宪法所适用的机构或人群是国家单位和政府任职人员,对于行政法来讲其具有的是双向流通性,私人权益与政府行政单位都要按照行政法来执行。
2.1传统观点
宪法的存在并不影响行政法的存在,传统的观点认为,宪法的存在只是静态不动的,它只存在于原则性上,属于一种非常抽象的规定,而对行政法的认识则是动态的,有“生命”存在的。但是就我国法律的发展来说,宪法和行政法都是不断变化的,从我国法律的相对性来说,宪法与行政法又是相对静止的。传统观点只注重行政法和宪法这两个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然而却忽略了宪法和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2.2当前观点
在当下时期,中国正处在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应该让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具有生命的活力,虽然宪法抽象难懂,但是可以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诉讼与宪法的解释来得以了解。宪法和法律之间必然是存在区别但是也更应该看到宪法和法律之间共同性,宪法的实施,不是拿下来就能用的,它要通过媒介来实施,其媒介就是行政法,所以宪法和行政法是相互依存的,宪法通过行政法来达到实施的目的,但是中间必定存在一个探索的过程,其过程就是让宪法法律化。
3.1理念方面的制约
宪政的观点和思想理念为行政法控制权利的限度提供思想上面的支持,宪政在其根本的意义方面是对权利的完全绝对限制,其理解为国家行使的权利和法律必须要在宪政的框架内或是宪政所能允许的边缘地带,而在社会的制度发面宪政则可以理解为限制权利过于集中,通过宪政使权利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各个机构权利互相依存,互相牵制,使其对外的破坏能力逐渐减弱,从而能过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大化行使和利用,近代的宪政主要是通过以人民的自由权益为基础,人民的权利来自于宪政从而产生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又可以产生并且来限制国家的权利,但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国家的发展与权利又服务于人民,由此建立了行政法,行政法本质上是有宪政的影子,因此行政法也具有控制行政权利的核心,其思想要旨是发展和落实人民自由权利的实施。
3.2作为母法进行推广
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进行推广,而行政法是我国的一项普通法律,依附于宪法,宪法对行政法起着制约的作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其由来是我国宪法的不断发展所确立的民主、人权、法治等原则。依法行政就是根据我国的宪法来约束公民及政府的行政权利,并且相关的行政机构在行政过程中不得采用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过程中,将宪法作为母法进行推广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首先,我国的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必须建立在人民的基础之上,在得到人民的同意之后才能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权力做与人民有害的事情。行政部门在行使权利中,公民有权参与监督。其次,行使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自由的一项权利类型,因而,行政权力有必要受到法律的监控。故我国的行政权利受公民和法律的双重监控,有效地将我国建设成法治社会。最后,我国的相关执法部门必须将公民的基本权益落实到位,让我国的公民充分享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充分落实人权原则。
现阶段,人们对法律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加,关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议也逐渐增多。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逐渐完善过程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的公民行使权利的有力依据。行政法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人权的一种法律途径。宪法与执政法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执政法对宪法有着积极的作用,而宪法对执政法又有着制约的作用。对我国法制的健全有着深远影响。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有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元素,对此,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好坏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发展的成败。近几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养老保险基金也有长远的发展规划。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下降低企业用工风险的基本策略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用工风险近年来成为了国内企业所关注的一个问题,降低用工风险,切实保障普通民众的利益,缩减企业的额外投入,是企业能够保持良性发展的有效之道。在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在该体系下降低企业用工风险,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本文针对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内涵以及企业用工风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社会保障 用工风险 降低
企业用工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部影响,也有内在因素;既有企业的原因,也有普通劳工自身的原因,更有相关部门的原因。总的来说用工风险广泛存在于各企业之中,需要业界对其形成足够重视,并加以解决。
社会保障的本意为保障社会安全,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对于社会保障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目的和性质基本相似。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是借鉴发达国家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框架而设计实现的,其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但是覆盖面尚窄、实施进程滞后、统筹层次较低。根据我国对于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的决议可以看出,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其应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和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构建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是关乎社会稳定繁荣的重要体系,其对社会发展时代进步均具有非凡的意义。
1.临时雇员较多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都存在大量临时工,这部分员工没有与企业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在许多方面都与正式员工存在较大差异,对雇员形成了潜在的风险。这之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临时雇员没有签订就业合同,具有极强的流动性。雇佣临时雇员的企业,主要是建筑施工类企业,这类企业由于项目具有流动性,因此需要雇佣不同地方的人进行工作。由于项目具有时限,因此很多时候企业都没有与雇员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生意外情况,雇员由于临时工性质,则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管理及待遇差异化,对于临时雇员和正式员工,企业的管理态度差别明显,相关福利待遇更是有很大差距。这严重侵犯了临时雇员的基本利益。
2.试用期离职严重
试用期离职是企业员工离职率最高的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离职率较高的原因可以分为员工和企业两个方面。就员工方面来讲,其离职原因主要是对于工作岗位不满意。对工作岗位不满意又可以分为对工作内容不满意、对薪资待遇不满意和对管理制度不满意。这三个方面的不满意,导致了员工主动离职。就企业方面来讲,在试用期辞退员工的原因主要是员工能力太差,无法适应工作岗位;或是员工态度性格较差,无法与同事和谐相处等原因。不论是哪方面原因的离职,都会打乱企业的招聘计划,给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3.企业无计划裁员
近些年,某些企业的无差别裁员给许多普通民众造成了不小的影响,致使这部分员工突然失去了工作,生活重心产生了偏移,形成了诸多经济压力和生活烦恼。企业的无差别裁员主要源于对公司长远发展的考虑以及对现阶段企业薪金结构的调整,但是其无视员工的裁员做法,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并因此引起了一系列外部问题,对公司声誉及形象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可以说是一种双输的行为。
1.构建完善的劳动合同体系
完善的劳动合同体系,应该明确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目_明确界定相应意外情况的责任方与详细的解决措施制度。构建完善的劳动合同体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将劳动合同签订条件进行明确,强制企业减少临时雇员,加强劳动合同签订。
二是加强对民众签订劳动合同重大意义的宣传,使普通民众更加深入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作用,使其树立起不论什么工作都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观念。
三是加强对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监督检查,成立相应的监管机构,随时对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排查,随时整改,以便切实保障普通员工的切身利益。
2.构建完善的企业员工离职商业保险体系
商业保险是减小企业损失的有效措施,针对员工试用期离职率较高的现实,有关部门应该联合保险公司,构建员工离职保险体系,以减小企业损失。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步。
第一是调研市场企业员工试用期离职率以及企业损失情况,并建立数据模型,在同行业、同地区之间做出横向对比。
第二是根据之前建立的数据模型以及横向对比结果,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区,构建不同的员工试用期离职保险制度,以此来减少企业因为员工试用期离职产生的损失。
第三是成立专门的评估机构,针对申请员工试用期离职赔付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取证,精确计算企业因为员工离职形成的损失,并根据相关的保险制度进行合理赔付。
3.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通过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来减少用工风险对员工造成的损失,主要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
一是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可以通过出台一些措施,强制企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使员工在被辞退后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
二是构建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针对建筑施工以及一些其他高危行业,进行全面的市场调研,针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以及相关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合理的救助政策,以便在发生意外情况之后及时解决相关员工的问题。
三是构建完善的社会福利体系,对低收入人群以及流动性强的人群制定一些福利措施,减少其在各方面的压力,能够把更多心思投入到工作中,以减少部分风险的发生。四是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员工遭到不公正待遇或是发生责任方不明的意外情况时,可以依靠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从多个层面来进行,以保护广大员工的权益,切实降低用工风险。
用工风险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中,这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现状共同导致的结果。只有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从保险、救助、福利和法律援助等多个方面入手,全面调研市场,制定相应政策,才能切实维护员工和企业的利益,降低用工风险。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有人说中国的宪法是被误读的一部法律,当我们谈及民法、刑法的时候,人们会知道民法、刑法的目的,但当提及宪法之时,很多人会露出困惑的表情:宪法还要学吗,宪法不就是政治吗?翻看当下的宪法学教材,有三分之二的内容都是讲国家基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政体、行政区划、国家机构体系,而这些内容在中学时期的政治中我们已经学过,到了大学也有政治、形式与政策等课程与国体、政体相关。包括法学专业的同学也会提出“宪法无用”的说法。
宪法被误读的另一个原因是现在的大学教育中充斥着“功利主义”的色彩,一门课程如果能对学生的就业有助益,那它就是一门值得的课程,如果该课程对学生的就业没有功用,那就该靠边让步。我国在高等教育规划中已然提及,法学教育应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因为我国国情的原因,中国的宪法不存在适诉性,它是一部“悬法”,所以宪法才被“政治化”解读。
所以,在把“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的今天,我们必须给宪法正名,让宪法回归法的本质。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法律,而且权力是手段、权利是目的。宪法在强调国家基本制度的同时亦要注重对“民生”的关注,我们要让当代大学生认识到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这已我国高等教育的内容是相符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公共权力本是公民的共同权力,为全体公民共同所有。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共权力的行使不可能由全体公民来共同行使,而只能由其代表(或委托人)来行使。在中国,公共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加坡对公共权力监督制约的制度设计与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以来,以为核心的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采取了一系列的严厉措施,严惩腐败,整顿官风,加强意识形态领域的领导权,一批严重违法违纪、受贿贪污、腐败堕落的领导干部受到严惩,显示出党中央反腐败的坚定决心,广大人民群众欢欣鼓舞,增强了信心,看到了希望。提出“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就是要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规范和约束权力。新加坡与中国同为华人占主体的国家,都深受儒家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都是一个政党长期执政,新加坡对公共权力监督制约的制度设计及其政治实践,为当前我国反腐败和权力监督制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政治科学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权力,现代民主政治理论更是围绕着约束政府公共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一核心关系而展开讨论的,新加坡作为二战后新权威主义政权的典型代表,实现了从权威主义①向民主主义的成功转型,在一定程度上为后发展国家,特别是拥有儒教价值观的东方国家提供了一套有效监督制约公共权力的经验和一条渐进式改革发展的道路,在政治实践中具有权威与民主的双重性。权威主义,常常和极权主义相混淆,从政府权力谱系来看,是介于民主主义与极权主义的中间过渡状态。
权威主义不刻意兜售意识形态,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控制力远不及极权主义。从新加坡的政治发展实践来看,新权威主义作为现代化进程与东方儒教传统相结合的产物,为受儒教影响的亚洲国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向民主政治提供可资借鉴的道路选择。二战以来发展中国家采纳的新权威主义政权,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取得显着成效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与传统权威主义相异的特性,可以概括如下: 新权威主义政权与传统集权政权相比,新权威主义政权控制的社会一般已经或正在进入现代化进程,民众已经被动员起来,进入平民政治之中; 其权力也并非完全的私人化; 具有较为强烈的现代化取向; 具有现代化取向和以宪法、法律名义进行统治,存在形式上的代议机构和利益表达机构等。
②考察中国社会政治发展,新权威主义理论又有着特定的历史性和合理性,根植于中国特有的制度安排和权力结构。1988 年中国知识界展开的关于新权威主义的争论,使这一学界论断进入公众视野,以萧功秦为代表的学者在批判与反思中进行了长达二十多年的深入思考和反复论述,使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成为一套兼具政治实践关照的变革路径论说。本文所借用的理论分析框架便是这种新权威主义理论,在萧功秦看来,新权威主义从经验主义出发,所持主张具有开明导向的权威政治,是后发展国家走向民主政治的过渡性的必要手段。
在后发展国家中,通过铁腕稳定政局,在稳定政治的前提下发展市场经济,促成社会利益格局的多元化,构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契约精神与妥协性的政治文化,为民主政治的建立夯实社会基础。①自从在英国宣布撤兵后不久举行的 1968 年大选中,以压倒性票数赢得了所有议席以来,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开始了长达四十多年的执政生涯,成为保障新加坡经济长期高速发展、政治廉洁高效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中流砥柱。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与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一党独大”体制具有相似的新权威主义政治形式; 中国和新加坡都受儒家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在文化观念和社会价值观方面有某些相同和相似的地方,人治传统、专制传统历史悠久,在文化观念和社会价值观方面,两国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新加坡成功实现了从权威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为中国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以萧功秦为代表的新权威主义理论学者,认为中国要在保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实现渐进式的政治改革,离不开铁腕措施,需要权威政治保证社会稳定。当前我国这种权威式的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改革,要实现新权威主义政治要向民主政治的转型,需要为民主政治的实现提供社会化条件,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建立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只有制约和规范了公共权力,人民的基本权益才能得到保障。秉承着儒教价值观的新加坡,缘何能将“一党独大”的权威政治发展为“一种在多元选举制外壳下的权威政治,或者说是一种在权威性的政治资源垄断下的民主政治”②,这是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将从政党、政府和政治文化三个维度探讨新加坡公共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自 1968 年第一次赢得国会全部议席开始,人民行动党在接下来的四十多年里开创了新加坡“一党独大”的局面,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进入政治平稳运行期和经济高速发展期。从政治发展角度出发,萨缪尔·亨廷顿认为“一个现代化中政治体系的安定,取决于其政党的力量。一个强大的政党能使群众的支持制度化。政党的力量反映了大众支持的范围和制度化的水平”③。因此,强大的政党是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实现政治稳定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后发展国家的政治现代化要以政治稳定为前提,政治稳定要以政治权威作为保障,而政治权威又植根于强大的政党,这种强大的政党往往产生于“一党独大”的主导型政党国家。这一逻辑是体现在新加坡自人民行动党执政的四十多年的政治实践中,有着客观的现实基础。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一党独大”的政党执政现状却没有导致执政党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滥用。
从新加坡独特的选举制度上来看,这有赖于人民行动党制定了既有利于人民行动党议员民主选举的法律框架,又为其它政党预留了充足的制度空间。1988 年,新加坡国会大选正式实行集选区与单选区相结合的选举制度。集选区制度是指在一个集选区中每个政党必须提出多名候选人( 3 -6 名,来自同一政党) ,其中一名候选人必须属于少数种族( 马来人印度人或其他种族的人) ,多名候选人结成一个小组集体参加选举,选民对各个政党的候选人小组进行投票的制度。④ 采用集选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少数种族的利益、满足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多元和政治参与诉求。从最近二十多年来新加坡大选的结果可以看出,人民行动党获得国会全部席位的情况一去不复返,其它政党在议会中的席位不断增加,人民行动党得票率呈下降趋势。
“2001 年、2006 年和2011 年选民支持率分别为75. 3%、66. 6%和60. 1%.”⑤,其它政党在国会席位的增加给人民行动党敲响警钟,激励他们不断优化执政理念与执政方式,规范执政党及政府行为。集选区制度本身也隐含着制度张力,当其它政党实力增强时,集选区制也许反而会对执政的人民行动党构成威胁。一旦其它政党在集选区取得突破,人民行动党失去的席位就不仅仅是一个、两个,而是数个、数十个,甚至更多。① 例如,在 2011 年的大选中,其它党第一次赢得了一个 5 人集选区的议席,赢得 40%支持率。
政治的竞争性本身便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准,新加坡定期举行的一人一票的全国公开大选,使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基于公民的民主选举过程,每个公民出于理性人的行动逻辑,必定投票给最能代表民众利益、最有能力治理好国家的政党,因此公开、透明、客观的全民公投不仅是对执政党权力制约的制度约束,更决定了政党权力行使的社会基础。
人民行动党的自觉性也不断扩大着这种竞争空间,回顾 2011 年的大选,人民行动党在选区划分的问题上有所斟酌,集选区规模的缩小,为其它政党提供了更多的竞争机会,也加大了其它政党胜算的把握,选举竞争机制得以被进一步激发的新加坡,其选举更是回归到了基本法律精神之中。② 新加坡能在“一党独大”的主导型政党体制下,由权威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化,离不开人民行动党的积极引导,不断迎合了多元政治力量的诉求,体现了新权威主义在民主框架下政党权力合法性获取与运行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人民行动党是极富有领导和执政的政治艺术。
因人民行动党长期掌握政权,所以新加坡政府也可以被认为是人民行动党政府。新加坡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架构突出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有限开放的权力结构框架下,通过一系列反腐制衡机制,不仅稳定了掌握公共权力的精英阶层的长期领导,而且也保持了名列前茅的廉洁程度。人民行动党自接管政权以来,一直以权威主义的铁腕维护政府廉洁,在实际政治生活的运行中,对于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权力的监督制约有着一套严格、长效的组织和制度建构。
1. 贪污调查局: 监督制约公共权力的独立机构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是独立于警察机构之外的反贪污机构。政府颁布《防止贪污法》,运用严厉的法律解决贪腐问题。贪污调查局是公署的一个下属单位,由直接领导,局长由提名,由总统任命,并直接对总统负责,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执法机构③,体现了人民行动党反贪的意志与决心。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依法拥有的主要职权有: 身份特权、调查权、调查保障权、武力搜查权、逮捕权、跟踪监事权、获取财产情报权和不明财产检察权④。
作为新加坡反腐保廉的重要机构,贪污调查局的作用主要体现两个方面:
一是贪污调查局的独立性。促使人民行动党成立独立的反贪污机构绝非偶然,积重难返的腐败现状在 1951 年发生的鸦片抢劫案中暴露无遗,更揭露出警察署内存在的普遍腐化现象,因此反贪机构监守自盗的行为迫使执政党下定决心肃清官场,而要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必然召唤着反贪机构的独立,不仅位高权重的职能使其在反贪行动中即使没有警察署等执法力量的介入,亦能独立地对贪腐案件进行立案和侦查,而且,机构的独立性是重塑政府公信力和重拾民众信心的重要举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民众举报并配合调查贪腐案件提供了组织基础。
二是贪污调查局的高效性。新加坡是侦控分立肃贪体制的典型代表,贪污调查局基于人员构成上的专业性及职业性,能够高效率、强有力地侦查涉及复杂的经济、政治和法律问题,并向监察机构提供充分证据。通过对政府公职人员日常生活定期和不定期的全方位监督,可以敏锐地侦查并高效地查办贪腐行为。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产生于新加坡腐败积重难返的困难时期,体现了新权威主义下人民行动党反腐的铁腕手段和决心。
2. 法律制度: 规范公务员廉洁的行为准则人民行动党上台执政以来,为彻底扭转国家在英国殖民政府统治时期所形成的贪污贿赂风气和社会动荡不安的局面,将反腐保廉制度化,作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首要举措,新加坡廉政立法及其成功运作得益于两个方面:
一是惩治腐败有法可依。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加坡形成了一套宪法、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规相互配合、清晰详尽、操作性强的廉政法律体系,成为完备地规范公务员廉洁的行为准则。新加坡宪法以最高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务员这一高薪职业,丰厚的物质保障加大了公务员腐败的机会成本; 《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等刑事法律对贪腐犯罪的界定、处罚,举报、侦查、控诉等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法院在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程序及范围等;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和《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成为专门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准则,并对玩忽职守和渎职行为的规定了如何处罚。完备的廉政立法不仅使惩治腐败有法可依,而且无懈可击的法律壁垒对公务员也形成了威慑作用,促使自身加强道德自律。
二是反腐保廉执法严厉。执法严厉一方面体现在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例如《防止贪污法》第 6 条第1 款规定企图获得非法报酬的,与已经获得的违法报酬的行为一样规定为犯罪; 另一方面,法律可操作性强,条文详尽清晰,犯罪界限清楚,例如《防止贪污法》第 2 条对于“报酬”这一概念的严格规定,为实际严惩贪污行为提供了绝对的法律依据,避免了因为法条释义不清而影响执法效率。
3. 民选总统: 平衡政府权力的内部杠杆1991 年以前,新加坡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 4 年,总统只具有仪式性职能,缺乏对政府的约束力。
1991 年 1 月 3 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了民选总统法令,规定总统由全民选举产生,总统开始有了部分实权,享有监管国家储备金及其他国家资产、约束和部长权力、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和谐、宗教和睦的法案以及调动腐败程序等实权①,特定情势下民选总统的权力就能够凌驾于之上。如此身负重任的总统,需要通过独立的选举,寻求选民的委托。尽管民选总统受人民行动党政府的影响,并且从 1993 年的选举来看,这种影响逐渐“从明显主导转变为隐形引导”②,但就民选总统本身及其初衷来看,在总统的权力和及内阁所拥有的合法决定权之间,民选总统也可以被视为平衡政府内部权力的杠杆,受民众委托的民选总统对于内阁行政权力的行使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儒家政治文化的主要特征是皇权主义、等级观念、清官思想和集团意识。③ 作为新加坡开国元老的李光耀,在领导人民行动党执政之始便体现了其建立中央集权体制的政治思想。新加坡的华人占到总人口的75% ,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执政者都深受儒教价值观和政治传统的影响,作为新权威政治的代表,新加坡能在人民行动党执政的四十多年里清正廉洁、政通人和,一个秉承东亚儒教价值观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政体,如何通过独特的政治文化影响实现其对公共权力的制约? 基于儒教价值观的文化认同形成了对公共权力的道义制约,由内而外地规范着公共权力。
儒教价值观对于公共权力的道义制约,一是体现在等级秩序上: 权威主义把社会看作是由一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领导下的控制链构成的等级组织。④ 新加坡的政治文化认同,也围绕着儒教治国的集权主义倾向,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等级秩序。儒教价值观突出了集体主义高于个人主义的特性,强调秩序、服从、忠诚与责任,在政治上则体现出权威主义的色彩,体现了权力集中于执政党的体制特色。而等级观念的政治文化传统又在新加坡的政治发展中形成一种国家合作主义的自上而下的逆向参与机制⑤,一方面受儒教价值观影响的地区缺乏西方社会的民主、法治与个人主义,难以以此来支撑现存社会关系,因此儒教价值圈的民众政治冷漠现象较之西方社会更为普遍;
另一方面精英政党又积极成立政党基层服务机构,如城乡服务咨询委员会等,积极深入人民大众,主动了解民众所需,新加坡通过搭建遍及社会每个角落的政党组织网络,构筑全面照顾人民基本需求的制度机制,并与选举政治有机结合,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逆向参与机制。二是体现在贤人政治上: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但仍能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并渐进地实现民主化转型,与其精英政党选贤任能密不可分,经过严格选拔具有良好的德行和卓越的能力的人执掌公共权力。
福山曾指出儒教也有与民主相协调的部分,这体现在儒教具有平等主义内涵的考试制度、对教育重要性的强调以及儒教本身的宽容性。⑥ 这也构成了新加坡精英政治人才向政治系统内源源不断输入的文化意识,能力卓越、克己奉公的领导者实际成为政治秩序的维护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儒家思想中最有价值的政治传统便是“德政”,基于儒家价值观的等级秩序也对精英政党的不断完善发展及自身权力规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儒教考试制度本身所暗含的平等主义形成一种权力约束的柔性文化张力。
新权威主义认为,从权威主义向民主政治良性发展,需要以下条件配合才能实现: 从制度层面看,制度创新速度快于腐败速度,法制对社会整合起到较大影响; 从社会经济层面看,下层社会向中产阶级化发展的过程较为健康,有足够的参政空间与市民社会支持民主的政治发展; 从政治文化层面,公民在威权体制下受到相当程度的民主训练。① 从公共权力制约这方面来看,新加坡所实现的由权威主义向民主政治的转型也离不开这对这三个条件的关涉,对转型期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具有深远影响。
新权威主义不是一种意识形态的阐述,也不是绝对的政体形式,而是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转型阶段政体特征的总结和描述。在执政的四十多年里,人民行动党平衡了经济快速成长和防止社会动乱的内在矛盾,形成一种独特的东亚式的混合民主制度,这也印证了新权威主义理论“经济自由优先于政治民主”的核心思想。新加坡的“新权威主义”制度下似乎存在着权力的竞争,但不存在权力的更迭,这是没有权力交替的民主。
新加坡为我国政治发展、改革提供了新权威主义过渡的可能性经验,首先,贪腐问题、公共权力缺乏制约问题,机构臃肿问题和官僚主义严重等问题,成为当前中国政治改革的诟病,积重难返,单靠官员的自觉和社会的动员难以迅速整顿,在这样一个瓶颈期必然需要中央的铁腕权威,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和治理。其次,在当前中国的政治制度框架内,地方选举可以借鉴新加坡“集选区”制度,通过有意识地技术性措施和制度安排,不断调试和优化民主选举方式和过程,不仅为政治竞争创造可能,提升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竞争力和危机意识,不断优化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提高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性和政府工作的高效性;
而且,类似于集选区制度的可控性选举,又在很大程度上维持执政党的合法地位,保证了新权威主义过渡时期政局的稳定性,通过渐进式方式为政治民主化改革争取时间。当然,利用权威手段建构出中国式的民主发展道路,过程艰巨而漫长、宏大而慎微,离不开执政党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长效性,官僚行政的技术性,政治认同的立场性,这个过程必然考量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艺术。
基于新权威主义下的公共权力制约,必然要求党和政府将反腐败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和顶层设计,为公共权力制约形成一套严格要求执行顺畅的长效制度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法律明确规则。在哈耶克看来,法治的基本点在于“留给职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防止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② 故而,法治便成为限制公共权力、保证公民基本权力和个人自由的最坚固壁垒。因此,需要将公开、民主、监督的公共权力行使规则法律化制度化,鉴于新加坡完善的法律规定,细致、严厉、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使公共权力制约和监督的过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规则的法律化对于公共权力滥用有着良好的警示和预防作用,并能在第一时间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二是以专门机构行使反贪权力,长效的反腐败机制,必须依靠队伍素质、技术手段和操作规程都高度专业化的专门机构。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典范。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和要求,这就是要建立纪检监察系统的双重领导体制,这是对党委权力的一个重大制约。包括人事上的改革,纪委书记由上级提名,协同组织部门来考察认定,不是由同级党委直接任命,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使反贪机构专门化。
三是以社会力量完善监督,对公共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源自于其本身权力属性与公民权益的内在冲突,因此长效化的权力制约机制必须扩展公民利益表达方式、畅通公民利益申诉渠道。而由于体制本身的缺陷,民众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举报也广泛地延伸到开放的网络空间中,成为一种社会与政府博弈的新形式。因此,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不仅要拓展渠道,更要创新方式,积极发挥新媒体的互动作用,迎合多元社会下公民政治参与的需求。
新加坡的政治文化深受儒教道义制约的影响,同时英国殖民的历史和当政者的西方学习 背景以及信息技术的传播,西方政治文化的多元竞争和法治文明与传统儒教价值观融合,使新加坡的政治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依照民主法治的标准和程序。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掌政权,从没有取缔反对党和普选制的意图,合法性的竞争政党的存在,早已成为新加坡普遍的文化认同,这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有着不可估量的监督、制约和反馈的作用。
另外,实际公共权力的运作及公务员行为的规范亦是在严密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这种严厉完整的法律制度和高效而廉洁的文官体制被公认为是维护社会发展的权威力量。③因此,受西方文明的影响,新加坡公共权力在强硬的外部压力和法律框架内运行,形成一种刚性制约。
然而,新加坡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离不开儒教价值观的柔性文化张力。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深受儒教影响,正是遵循了儒家思想才能使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究其缘由,儒教文明中内含对外来事物强大的改造和消解能力,正因如此,新加坡才能通过新权威主义的政体设计,用西方的民主实践来服务于儒教的政治价值。
民主制度的作用目的不是用来促进西方竞争和变化的价值观,而是促进和谐与稳定的儒教价值观。④ 或者,我们可以大胆预测,中国在未来的政治发展道路上会基于现实的政治实践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道路的政治制度,尽管与西方民主制度有所不同,但在约束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益的民主理念的运用上殊途同归,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儒教价值观的民主实践过程。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构建有利于实现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共建和共享。分析系统功能需求并提出相应功能模块是系统构建重要的前期工作。系统应具备资源采集、整理、长期存储和服务四大主要功能及多个辅助功能。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构建全文如下:
摘要:马克思主义大众化传播与理论创新必须依托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这一重要载体。针对我国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面临文献资源分散存储,缺乏整合,数字化进展较慢,文献资源保障网络化程度低的现状,提出要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要明确该系统的运作主体、服务对象和文献资源,并提出了该系统的构建策略。
为了不断开辟马克思主义发展的新境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党中央提出了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重大战略决策。之后,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又再一次强调,必须“大力推进理论创新,不断赋予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鲜明的实践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色。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宣传普及活动,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大众化”[1]。无论是开展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研究,还是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传播,都必须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文献。如何高效地建设、开发和利用这一资源,使其更好地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研究和大众化传播服务,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数量众多,但却分散保存在众多不同的机构,导致难以充分满足机构和个人对其的需求。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分散存储使资源缺乏整合,其数字化进展较慢。已实现数字化的马克思主义文献一方面在内容方面存在大量重复的现象,导致其有效信息量的不足;另一方面没有整合成丰富的数据库资源,影响利用效率[2]。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也没有完全实现网络化[3]。
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致力于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推动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构建的目标是整合全国范围内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并实现共建共享,换言之,就是借助信息技术搭建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共建共享的平台[4]。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应当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收集、整理和保存数字化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并面向全国提供利用服务。笔者认为,最有能力承担这一任务的机构非图书馆莫属。中央编译局图书馆较为全面地收藏了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在此类资源建设方面具有权威性,可说是承担系统构建和维护职责的最佳机构之一。
中央编译局图书馆也叫中央编译局文献信息部,是中央编译局的主要内设机构之一,长期致力于收藏和整理马克思主义文献,是国内收藏马克思主义文献最全面、最系统的图书馆,其数量在全亚洲也是首屈一指的,在海内外颇具影响力。如果由中央编译局图书馆来牵头组织构建系统,就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同时对其它图书馆也具有号召力,能够带动更多图书馆参与这一系统建设。此外,中央编译局于20世纪末,开始进行数字化建设。近年来,该馆通过不懈努力,不断加快马克思主义文献数字化的步伐,已经建立了一批具有特色的数字资源,如期刊光盘数据库和网上数字资源[5]。这些工作为中央编译局图书馆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使它积累了丰富的数字文献资源建设经验,能够很好地承担系统构建的组织与领导职责。早在2000年,时任中央编译局图书馆馆长的魏海生就提出了“建设现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文献信息中心”的发展思路[6],这与笔者提出的“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有异曲同工之妙。这充分说明,中央编译局图书馆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思想观念上已经作好了准备,逐渐摆脱了“重藏轻用”的传统观念,更加重视面向社会开放文献资源。因此,中央编译局图书馆组织和领导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构建是可行的。
马克思主义文献卷帙浩繁,种类繁多,任何一个机构都不可能将之完全收藏。并且,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构建和维护是一项巨大而持久的工程,由于人财物力资源有限,任何一个机构都无法单独承担系统构建和维护的职责。因此,多个机构开展合作,共建系统并共享资源是最佳方式。笔者认为,应确定一个行之有效的责任体系,将国内收藏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的机构都囊括进这一体系中,使其各尽所能,各司其职,为系统构建和维护出力。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应被打造为一个全公益性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大众提供信息服务。目前,我国已经拥有多个全国性或地区性的文献资源保障系统,这些系统无一例外都是面向特定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只有具备一定权限或资格的用户才能享受它们所提供的文献资源。对于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而言,这种做法并不可取。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的对象是最广大人民群众,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作为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传播的重要媒介,应当面向所有社会大众开放,如此方能真正将马克思主义融入人民群众的思想世界中,获得最广泛的文化心理认同。
马克思主义文献是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和大众化传播的最重要的源泉。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应尽可能提供全面的数字化的马克思主义文献。马克思主义文献是一个巨大的宝库。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生留下了极为丰富的革命文献。据苏联马列主义研究院报道,该院所收集的马克思恩格斯原始文件已达八千多件,包括已经完成的论著和公开发表的文献、读书摘录、谈话记录、记事笔记、传记资料以及未完成的手稿和书信等[7]。此后的100多年间,马克思主义在全世界的传播过程中培养和锻炼了一大批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和优秀的革命家。他们在接受并宣传马克思主义的同时,还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大众化和本土化,将马克思主义理论同本国革命和建设实践相结合,不断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在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文献,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文献宝库,是马克思主义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斯大林、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等,都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他们的著作、讲话和记录都是系统应提供的文献资源。此外,一些反马克思主义的文献也应收集。列宁指出,马克思的学说在其生命途程中每走一步都得经过战斗。马克思主义是在与其它学说的斗争与对话中得以传播并丰富的,收集并提供正反两方面的文献,使人民群众能在比较中学习并接受马克思主义,这有助于进一步推进理论创新和大众化传播。 四、构建系统的策略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系统的构建策略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技术、管理、法规标准、经济等。我们必须对各方面的策略进行有效协调,使其形成一股合力,共同为系统构建服务。
(一)技术策略
系统构建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以网络为依托,搭建统一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收集、加工和服务平台。该平台应当集文献资源收集、分类、编目、检索、存储、传递、参考咨询、在线互动等功能于一体,主要包括如下功能模块。
第一是文献资源收集模块。我国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分布较为分散,不同机构收藏的马克思主义文献既有区别,又有大量重复。系统应通过技术手段,对收集的马克思主义文献进行统一命名和标识,筛选并剔除重复的文献,避免重复建设,节约资源。参与文献资源共建的机构可通过文献资源收集模块上传各种数字化文献,并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为文献资源加工奠定基础。系统的管理和维护机构应开发并使用专业搜索引擎,对网络上已有的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进行收集。例如定期访问国内外相关的马克思主义网站和论坛,收集最新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不断增加系统中的文献数量。
第二是文献资源分类与编目模块。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涉及范围广,历史沿革长,数量庞大,在收集到系统之后,应当将其中具有某种共同属性或特征的文献合并到一起,便于提供检索和利用。我们可以参考“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的分类标准,将马克思主义文献分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国外马克思主义研究、思想政治教育、中国近现代史基本问题研究等类别。编目是对马克思主义文献的内容和形式特征进行揭示、标引和描述,使其有序化的过程。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数量众多,我们应通过技术手段,尽可能地实现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的自动编目,或以自动编目为主,人工手动编目为辅,如此则能节省人力和物力资源。编目有利于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的揭示和发现,有利于更好地对其进行组织、整合和规范管理,最终实现共享。
第三是文献资源检索模块。系统应为用户提供友好的检索界面,满足用户快速检索所需文献的需求。检索模块应具有简单检索、高级检索和二次检索功能,允许用户通过标题、关键词、作者、主题以及来源等多个检索项进行检索,提高检索效率。
第四是文献资源存储模块。系统应确保所收集的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文献能够被长期存储,即文献资源的数字比特流、数据格式、处理环境和组织体系不要因技术变革而无法获取。为此,我们应采取一系列技术策略,构建文献资源长期存储的系统框架,选择合适的长期存储格式,确定长期存储技术方案,对文献资源长期存储和提供利用过程中的信息安全进行有效的维护。
第五是文献资源传递模块;系统是依托网络环境而构建的,这就意味着系统具备了迅速为用户传递所需文献的能力。系统应从技术上确保用户能够通过下载或打印获取所需文献的全文信息。如用户的文献需求没有被满足,应允许用户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使用在线参考咨询服务向系统发出请求,系统可指导用户获取纸质文献的复印件[8]。如此则能全方位地满足用户对马克思主义文献信息资源的需求,扩大马克思主义文献的影响力。
第六是参考咨询模块。用户在查找系统文献资源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系列问题,需要系统管理员或专业的文献信息检索人员帮助解决。系统可使用参考咨询模块,回答用户在使用系统过程中的疑问,协助用户检索所需文献,提供文献检索和传递的线索。对于简单和常规性的咨询问题,系统可通过设立参考咨询数据库或案例库的方式解决;对于复杂和非常规性的咨询问题,系统应将其及时反馈给相关工作人员或专家,由他们针对问题,为用户作出具体解答,并通过系统将答案及时反馈给用户。
第七是在线互动模块。系统应为用户开辟论坛,允许用户在其中针对马克思主义理论或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和交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系统管理机构还应聘请国内外资深的马克思主义研究专家在论坛中回答用户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疑问,帮助用户更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会他们如何将马克思主义理论用于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这也是宣传马克思主义,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的重要手段。
(二)管理策略
除了技术之外,系统的构建和维护还需要强有力的管理策略予以支持。首先,系统的构建和维护需要一批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他们应当具备基本的计算机和网络专业技能,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因此,参与系统建设的机构应当重视人才引进和培养,在提升工作人员技术和实践能力的同时,还应注重提高他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其次,管理机构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应当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管理理念。系统应尽可能从用户的角度考虑,满足用户的需求,为用户提供人性化的界面和信息检索服务,确保各个层次的用户都能够享受到最便捷最优质的文献资源保障服务。再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系统的安全管理,确保系统健康有序地运作。
现代信息网络是开放的复杂环境,置身于这样一种环境的系统无法完全与不良信息隔绝。如果对系统的安全管理不善,则可能导致系统成为少数人歪曲和诋毁马克思主义的工具,或成为错误思想的传播地,甚至沦为西方文化霸权主义的传声筒。因此,管理机构必须格外重视系统的安全问题,应从制度和技术两方面着手,为系统构筑一道严密的安全防护墙。最后,应当对系统建设和维护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分配所需的人财物力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导致的资源浪费。系统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工程,在每一期子工程开始之前,都应从宏观上进行规划,并得到参与机构的一致认可,如此则可避免走不必要的弯路,节约资源。
(三)法规标准建设策略
近年来,以中央编译局为代表的许多机构逐步加快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数字化的进程,开通了各具特色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网站。这些网站中的数字文献资源可构成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的基础资源。我们应对这些资源进行整合,将其融入统一的系统之中。整合就意味着需要统一的技术标准,以解决不同系统和数据库的接口与协议问题,规范数据接口、网络接口和其它软硬件接口。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整合、配置、检索和获取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避免各个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的收藏机构成为一个个相互隔离的“信息孤岛”。同时,制定并推行标准和规范还可以从源头上确保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的质量,避免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质量良莠不齐的问题。
目前,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加工和传递过程中还存在著作权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绝大部分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都属于“作品”范畴,享有著作权。任何机构要收集和整理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并将其放在网络系统中提供利用都需要经过著作权所有者的授权或许可,这是不现实的,一旦照此操作,将浪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会降低马克思主义文献向大众传播的效率。因此,国家应出台或修改相关的法规,赋予承担马克思主义文献建设与传播职责的机构收集、整理和传递马克思主义文献的权利,使其不受著作权法的约束。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国家还应制订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文献呈缴制度,要求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文献的制作者或发行者将其制作或发行的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文献送交给指定机构归档保存。这些工作能为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有助于系统构建工程的顺利开展。
(四)经济策略
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建设需要稳定的经费投入作为支撑。政府财政拨款是最稳定的经费来源,再加上系统构建是为大众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因此应以政府财政拨款作为其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此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其一,通过经济手段引导社会资金对系统构建的投入;其二,通过非盈利性的基金会鼓励民间资金的介入;其三,通过发行彩票和债券等方式直接面向社会融资,当系统构建或维护的资金链中断或难以为继之时,可公开发行彩票或债券,向社会公众筹款,这也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有效措施。
在开源的同时,还必须节流。管理机构应当在系统建设效益和投入的成本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具体而言,这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预先对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加强文献资源交流与共享,防止重复建设和过量冗余文献消耗保存成本。
二是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系统建设过程中需要大量人工干预,管理机构应事先对各个需要人工干预的环节进行审查,并根据任务的难易程度进行分解,将复杂的工作交由技能较高的人员完成,而将简单重复性的工作交由技能较低的人员完成,如此则可节约人力资源投入。
三是将系统建设中部分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通过外包或合作的方式,交由专业IT机构完成,从而节约成本。参与系统建设的机构多为图书馆,它们在文献收集和整理方面确实有独特的经验,但是它们对于先进的IT技术掌握程度不高,专业的IT技术人员也比较缺乏。因此,系统建设过程中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可交由专业的IT机构负责,大可不必由图书馆亲自完成。四是优化系统建设的工作流。管理机构应分析确定系统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确保这部分工作得到最大的资源投入。此外,还应当定期对整个工作流进行审查,及时对各环节的次序进行调整,对于可以同时进行的操作,应合并进行,从而减少重复投入,节约成本。
五是加强对系统建设各子项目的质量管理。管理机构应通过质量管理和监督,发现项目运作、工作流和人员操作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解决,从而不断完善项目运作流程,实现流程的持续优化,确保各项成果的质量,提高项目的投入产出比。
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是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和大众化的必然要求。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建设机构应早日联合起来,共同构建国家级马克思主义文献资源保障系统,为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服务。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相对于共有财产权的概念,私有财产权指私人所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全文如下:
我国的新宪法修改案,首次在宪法中提及私有财产权的定义,而且说明要进行保障,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的一次根本的跳跃,给继续健全中国私有制财产权宪法保护系统提供了有利的基础。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现实的运行状况,在宪法中阐明私有财产权,一段时间内还是会遭受很大的阻碍,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可以落实保护的问题,需要理论界深切的讨论和探究。这里,作者先从保障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学内涵开始,论述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
宪法的修改案要求“公民法定的私有财产不该被侵越”,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区域及程度都有显著地提高,提高了私有财产保障的法律地位,避免了对私有财产的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第一,以前的宪法只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存款、房子和其他合乎法律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保护私有财产,既保护生活物品,也保护生产物品;第二,以前的宪法中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第三,指出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时,应该从某种程度上“提供补偿”,“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人民宪法实质上是把恭敬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提升到政治文明的层面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障一定可以步入一个新的时期。
特别是有的学者说到,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与宪法也出现了一种相反的作用,也就是财产权成为了一种肯定和市场经济相随的重要的法律状态,和契约自由一起,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两个法律支柱。建立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制,能够促使市民社会的生成以及发展,使社会的秩序得以稳定,最后又回过头来给宪法自己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推动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对于私有财产的要求,不仅对私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有利,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例如,城市拆迁的家庭、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都一样接受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出现从客观上制约了政府的专制及态度,是抵抗政府权力增加及专制的有效防线。财产权为公民开拓了一个自己的自治区域,限定了政府权利的范围。宪政的本质是制约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现在的政府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政府存在的原因是保障公民的所有权利,给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充实的法律保护,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多的规定,但是还是不健全。最新的宪法修改案提高了对私有财产保障在法律中的位置,为完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宪法根据。宪法修正案符合私有财产保障的客观要求,深切的影响着中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人们观念的改变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准备了思想条件。在新的社会结构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公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财产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这个历史问题处理态度越来越慎重,在加上建设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过程中,出现了对一切合法获得的财产采取不区别公私全部保护的根本共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顺利完成,适应了本时期发展的要求以及历史的潮流。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诉求。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生产力对生产关系具有决定作用,生产关系也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20多年,中国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很大变化。这不仅给已存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而且给先权利的出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主要由国家及集体可以使用,所有局的局势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居民持有的资本已经超过了国家持有的资本,有可能比国有及集体共同有的资本更多,私有财产已经成为我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成分。同时,假如把民营企业家手中的大部分的私有财产加入社会在生产中,可以促使我国经济再发展。
(三)加入国家人权公约及世贸组织给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提供了很好地时机。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依次签定了5金融、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和5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在我国全国人大会上得到了批准。2001年12月11日,我国真正作为了世贸组织的一个成员国。这些重要的事情对于我国人权概念的深入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促进作用。作为人权必不可少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受此人权高扬浪潮的影响,也得到了重视和肯定。
(一)对“公有对产”和“私有财产”的界定问题。以前理论界觉得,“公有”的只有国家所有权,而像劳动人民集体所有权及公民私人所有权等都是“私有”的。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目前,理论界觉得,除了公民私人所有权是“私有”,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都是“公有”。法学理论界还没有对私有及公有给出明确的范围。司法实践说明,不能明确“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容易产生不同的纷争,对社会的治安及平等保护不利。所以,正确区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准确地界定“公有财产”的所属问题,这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关键。
(二)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现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通常都把和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里。在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相关的保护在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系统,在第四次宪法的修正案中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宪法的总论里面。所以,有的学者提议把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系统来保障,要求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那章中,只有把个人的财产权融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之中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看法,因为现在的宪法将公民的财产权看作是国家的经济制度里的一个组成成分,而不是看作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不得或缺的组成成分,很难为公民提供强烈的安全感。
首先,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来保障,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置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进行要求,去掉它的性质。宪法没有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成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将和公民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放在了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中进行规定,这说明,我国现在的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看作“经济制度”中的一条内容进行规定的,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仅仅是一种根本的经济策略,私有财产权不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不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而是以“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保障私有财产权。这就为在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下随便的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根据。
其次,在宪法明文中表现出财产权利平等保障及普及保障的观点,去掉本质上的不平等,使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处在相同保护的位置。“如果想神圣就都神圣,如果想不神圣就都不神圣,仅仅选中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说明其神圣,到现在已表现的很不合理,也根本没必要了”。保护不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不区分公和私,只能按照财产的类型不同进行区别保护。
然后,增加征用补偿的条文,确定补偿的原则,要求“没有经过公平补偿,国家不能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补偿应该最少可以补偿征征用给公民带来的真正损失及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中没有对此给出确定的规定。我们觉得,宪法即以提出补偿,那么就应该对补偿有相应的确定的规定。
最后,对公民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一个进程,要求设立不同的而且有用的制度,健全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法律系统。随着新的宪法的执行,首先我们要对现在的法律法规实施整理,去掉或者改正和宪法要求不符合的或者相反的条文,使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得到一致的法律基础。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其实实质是一种确认,给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没有相关的法律,那么财产权利保障也就没有了意义。在实现私有财产权价值中,形成立法的思想,攻克以人治的思想促使法治的情况,增强政府依法执政的能力,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社会都赞同的基本价值观。
总而言之,确定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从目前来看,会给现在的法律系统带来一些挑战性,但是从未来的角度讲,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良好发展推动作用,对提高法院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有利,促使最后建成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