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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的联系。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浅谈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二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调整规范,有着各自的调整领域。对它们的调整范围界限不清的话,会导致社会评价标准不一,终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产生方式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系,道德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共同认识;
第二,在调整对象上,道德通过影响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调整外部行为,而法律则直接指向人的外部行为;
第三,在调整范围上,道德调整的范围几乎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相比较来说,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很有限了,法律调整的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生实在影响的行为和关系;
第四,在表现形式上,道德存在于观念中,缺乏明确的标准,而法律是确定且逻辑严密的规范的集合;
第五,在调整手段上,道德主要依靠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来发挥作用,而法律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大多数情况下,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道德与法律产生冲突的原因有哪些呢?
首先,法律与道德之间不是对等的关系。违法行为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还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而违背道德的行为却不一定违反法律。究其原因,并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统治阶级通过立法的形式把体现本阶级利益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从而维护统治的社会价值观念基础。反之,若把所有的道德准则都变成法律,那么道德就取代了法律的地位,这与制定法律的初衷是相悖的。
其次,一方面,法律对道德变化的适应具有滞后性。道德观念随着物质条件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变化需要在长时间的潜移默化中完成,而法律通常产生于道德之后,加之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法律不能及时快速地作出相应地调整。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时往往具有前瞻性,可能超越当时的主流社会道德。当道德与法律的步调出现不一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就随之产生了。
再次,由于道德本身的范围是模糊的,当法律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概念阐述不清时,法律的强制力就容易与道德规则的约束力相冲撞,由此引发冲突。
对道德与法律冲突的选择
当道德的指向与法律的规定发生分离时,拥有裁判权的法官到底该如何选择,在社会上曾引发了无数争论。笔者认为,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不容置疑,道德以及其他规范应当服从法律;而在法律规则模糊不清以及无法涵盖的领域,则是道德的用武之地。这是由道德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可实际操作性等限制因素所决定的,在缺少法律约束的条件下,扩大道德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引起评价标准的混乱。
结语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亘古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二者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立足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道德的法律化是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问题重要途径。我们可以尝试在现实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将尽量多的合理化的道德纳入法律的调节体系,立法时应尽量追求与道德的统一。
浅谈道德与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对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通过善恶规范、准则、义务、良心等形式,来规范和约束其行为的一种准则。它是关于是非、荣辱、善恶、美丑等观念、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主要依靠社会舆论评价、风俗习惯和内心良知来保证实施并发挥效用。道德属于精神范畴,是社会意识中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
法律,是由一定政治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用以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总和。较之道德,法律具有强制力,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外在的强制力迫使人们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一定的条件,是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在整个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道德和法律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法律的运行以道德为基础,道德的延续以法律为支撑。道德作为观念上层建筑,指导着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又为观念上层建筑的实施提供了保证,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共同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道德在中国现代化变迁中的具体表现
“修身”、“治国”、“平天下”,这是中国5000年优秀文化中孕育的治国安邦之道,这也是历代贤明的君主尊崇的座右铭。然而,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发生了巨大变迁,中国社会素来稳定的伦理道德文化也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震荡,而且一发不可收拾。
道德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产物,是对经济基础比较直接的反映,道德具有历史继承性,不同的时代道德也具有不同的观念和评判标准。当前,中国已经实现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道德伦理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建立与现代化相应的新的道德观念。道德由他律转向自律,由苛求转向宽容和谅解,由感性转向了理性,伴随着道德价值的转向,道德不仅使社会个体层面实现了自我完善,同时也满足了社会集体层面规范的作用。这极大的调动了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乱世重典,治世隆礼”,在道德的规范和约束之下,整个社会的法治也在不断的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证。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矛盾体,当我们在满怀喜悦地展示改革以来道德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时,又不能不理性的正视道德生活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当前中国社会处在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伴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人们的道德价值也呈现出多极化的特点。被人们奉为民族血脉的道德文化,在社会演变的过程中开始失重,人们似乎迫不及待的摆脱道德的种种束缚而去追求一种所谓自由、民主的生活方式,一种非理性价值观念逐渐替代传统的理性价值,致使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评价标准和威慑力;当个人的价值和作用在传统的义利观中得到肯定和尊重的同时,人们在追求价值的过程中似乎又转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拜金主义又席卷而来,有很多人在利益的驱使之下,无视道德的约束,不择手段的谋取自身的利益。
权钱交易、兜售假冒伪劣产品、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等现象屡见不鲜,金钱是社会地位的象征,在这种错误思想的影响之下,党的一些干部被腐蚀,脱离了人民群众,不法商人见利忘义,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些现象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不仅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思潮的影响,以及部分敌对势力的干涉,中国传统的美德也岌岌可危,“尊老爱幼”,“勤俭节约”、“尊师重道”等传统的价值观念被逐步的弱化,例如当前社会老人过马路不敢搀扶、公交车上没人愿意给年迈的老人让座,一部分教师缺少师德向学生索要钱物,这些现象都显现了当前道德的缺失和冷漠。中国传统的美德是中国5000年灿烂文化得以延续的主要动力和源泉,道德的缺失和沦丧,必然会给中华民族带来沉重的伤痛,这必须要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如何发挥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往今来我国一直强调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在德治和法治共同作用下,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道德信仰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市场过多的注重物质财富的积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变得拜金和冷漠;在社会领域,权力监督力度不够、社会和市场缺乏监督,社会缺乏公平正义、缺少民主法治、人民的诉求不能得到响应,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也直接造成当前道德滑坡的重要原因;在文化领域,利益的多元化,也直接造成了人们思想的多元化,一些消极的文化渗透到了社会生活之中,而主流文化却处在弱化的状态,这也是当前道德危机的重要原因。
十八届四中全会,党中央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这在党史上尚属首次。道德和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两条红线,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法治、诚信、友爱需要法律和道德一起发挥作用。道德和法律都蕴涵着深厚的民族文化内容,道德指引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当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公民法律素质较低、民主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人甚至在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浑然不知,更不知道采用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通常采用聚众闹事、自焚等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愿;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是却不够完善,缺乏体系,这直接造成了法治实施的不彻底,因而导致法律在应用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难以实现真正的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律是道德建设强有力的支撑,法律将道德中的价值运用到法律实施过程当中,不仅能够维护道德风尚也能培养道德意识,法律和道德两者之间是高度统一的关系,法律实施的不完善也会直接影响道德发挥作用,道德的缺失会影响法治的建设,因此要想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必须坚持法律与道德“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首先,要加快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为道德建设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和生存空间;
其次,要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道德的发展创造条件;第
三,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将传统文化与先进文化结合起来,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在全社会树立一种新风尚。
最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立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深入的考虑道德的因素,贴近人民实际生活,把相关的社会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的实施,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而制定的制度保障,如果不能有效的实施,最终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国家必须强化法律实施、完善法律监督,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形成全社会守法、维法的氛围,最后形成全社会讲道德、受法律的文明风尚,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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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道德与法律的融合
道德和法律都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而道德侧重通过舆论、信念、习惯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人们行为的合法性。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力,还需要道德的约束力。
一、中国道德和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是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历史前提的根源,它们最初是一体的,正像唯物史观所说:“历史从哪里开始,逻辑也就从哪里开始”。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其产生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
(一)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逻辑起源。前苏联史学家谢苗诺夫用大量史料证明:原始禁忌是社会规范的最早形式,属于某种最原始的社会规范。另一位前苏联学者、法学家雅维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一书中提出:“在遥远的过去,单纯依靠禁忌调整人们的关系,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初和最低级的形式。在当时,禁忌的作用是由恐惧和习惯保障的,被看成是统治整个共同的自然的、基本的力量。”因此,禁忌在原始社会具有同道德和法律相同的规范作用。
(二)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由于人类对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需要,道德和法律便应运而生,另外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中独立出来。它们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秩序、自由和公正。
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良好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社会秩序通过习惯、道德、制度、法律等四种形式实现。其中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任何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秩序基础之上运行的。
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即自由。自由是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道德自由和法律自由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公正是道德和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既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公正的确立和生效根源于道德公正的规范功能。如果没有道德公正和它的规范功能,法律公正可能成为泡影,它的积极作用很难得到发挥,还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二、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客观性
中国道德和法律的融合需要深厚的理论作基础,还要符合我国现实的客观性。即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和生态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具有竞争性、法制性、自由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诚实信用的专门特征,而道德和法律融合的经济基础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包括自由、平等、正义、秩序、信用等。
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民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民主的有力保障。法治不仅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社会主义民主蕴藏着一定的道德内涵,民主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道德与法律结合的文化基础。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实现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三、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路径
结合道德与法律本身的内在联系及当代中国现实情况可以看出,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现实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实现道德与法律的良性互动。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可以作为调控人们行为的手段,但它们在基本内容、表现形式、调控方式、产生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1.加强法律对道德的保障。道德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有时法律将道德规范制度化、模式化。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对促进社会大众的文明觉醒和社会主义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显然,道德的制度化并不是将所有道德制度化为法律,而是将反映人民大众基本需求、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规范化。
2.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可以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第一,立法的道德条件。立法活动时应充分考虑人文主义因素,做到尽善尽美,因而立法主体应牢固树立人本主义的方针,将正义、平等、信用等价值理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第二,司法的道德保障。司法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道德能力,如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
(二)要实现道德与法律作用的互补。道德和法律虽属不同属性的社会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上所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它们在作用上却可以相互补充。通过建立相应的机制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1.建立道德促进法律的机制。第一,要用道德来指引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活动,从参与主体、制定过程到制定内容都要用合乎理性的道德观念作指导。第二,要保证执法者的道德践行能力。法律能否得到公正地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道德能力。执法者的道德水平直接影响执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2.寻求法律促进道德的路径。第一,建立刚性约束机制。通过国家政权力量来推动社会主义主旋律的演进,通过法律强化公民行为的道德水准;第二,引进法律对道德的监督、评价和保障机制。法律可以惩恶扬善,引入此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谴责不道德行为,激励人们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教育犯罪分子、道德不端分子时时事事守法。
试谈中职生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的教学对策
当前,各地中等职业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多种多样,很多教师都尝试着用新的教学模式,对学生进行创新性教育,为国家培养遵纪守法的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但是,在一些中职学校,依然存在着对学生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教学模式陈旧,教学方法单一,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教学质量不高等现象,导致学生职业道德缺失,法律观念淡薄。那么,如何提高职业道德与法律课教学的时效性,对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职业技术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提升中职生职业道德水平
中职德育课教学应该引导学生,把爱国主义精神与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起来,利用每周星期一国旗下的讲话活动,让学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言,动员学生把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增强他们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大实践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 建立“以生为本”的德育观
创造各种条件和平台,使学生有被动接受者变为主动参与者,在互动中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让学生懂得要求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对自己负责。如针对中职生普遍存在感恩意识浅薄、日常行为失范、法律观念淡薄等问题,可以通过文艺晚会、主题征文、演讲比赛、板报评比、橱窗专题展示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开展“感恩”、“爱国主义”、“法律知识讲座”或“法律知识问答”等主题活动,鼓励和引导学生广泛参与,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培养他们高尚的道德情操。
3 实践教学与课堂教学相结合
3.1 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连接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桥梁。采用案例教学,既能充分体现课堂教学传授知识的系统性,又能发挥实践教学的形象性,将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起来,是学生在理论与实践的综合运用中,不断地提升自己,完善自己。法律基础课是一门实时性很强的学科,应紧跟当今法律形式的发展现状,结合当今立法发展的最新进程,将最新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成果传达给学生,使学生的法制观念与时俱进,成为有道德有纪律的高素质毕业生。任课教师可以关注我国立法的新进展,“两会”有关法治建设的新提法,收集新案例,把它融入课堂教学中。如2015年震惊全广西的自治区党委原常委、南宁市原书记余远辉涉嫌受贿和钦州市原副市长陆钦华贪腐为焦点,讨论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学生极大的兴趣。
另外,学校多参与一些社会开展的大型的法律宣传活动,拓展知识面。同时,学校还可以定期举行法律知识问答竞赛;有条件的话,还可以参与对犯人进行的社会公开审判,对犯人罪行的判定对学生也起了警示作用,促使学生学法、懂法和守法,激发他们的正义感,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3.2 角色扮演课堂的情景活动教学模式
为了提高职业道德教育课的时效性,在课堂中教师应该合理的进行训练任务情景教学,根据每一个专业的特点,将实际的生活情景引入课堂,让学生在情境中担任一个角色,并从这个角色出发,去完成各项虚拟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学习知识,掌握规律。角色扮演是实训教学中的重要部分,如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通过组织幼儿园教学活动,自己扮演教师,小组其他成员扮演幼儿,进行幼儿模拟教学,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学生的职业发展需要,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今后的顺利入职和职后的幼儿教师专业发展奠定基础。汽车专业开展的为本校老师服务的“美容洗车”活动,让学生亲自参加了实践活动,获得成就感,增强了他们学习的动力。
最后,我们应该将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教育结合起来。职业道德教育为法律教育服务的,而法律教育又可以促进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我们应该用正确职业道德观念来帮助学生树立严谨的法律意识,用严谨的法律意识来促进学生职业道德观念的深化。
总之,我们要从中职生的实际水平出发,设计符合他们的教学内容,探讨更多的教学方法,为国家培养诚信品质、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遵守守法的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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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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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在西方国家产生之初,其价值和进步因素并没有得到认可,相反,曾遭到普遍的批判;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西方国家政党与议会的关系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西方国家政党与议会的关系
议会、政党和选举制度被誉为西方民主制的三大支柱。它们都是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过程中,建立或发展起来的。到19世纪欧美各国普遍设立议会。世界范围内的议会普及完成于20世纪中叶。据统计,在目前世界上200多个国家中,正在发挥作用的国家议会(不包括地方议会和区域议会)有180个。在这些国家中,都有政党的组织存在。有的国家只有一个政党,多数国家有几个、十几个政党,最多的一个国家就有300多个政党同时存在。
由此可见,议会与政党在西方国家中,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政治现象。这种政治现象最初起源于西方,到目前为止,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从西方国家议会和政党的产生、发展历史来看,议会与政党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概括起来说,西方国家议会民主制为政党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政党的活动提供了舞台,同时,政党的出现也为议会运行提供了强大动力,促进议会民主制度的发展。本文尝试着从这两方面来分析西方国家政党与议会的关系。
政党与议会的这一层关系大体上可以从政党的产生、政党的性质及议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等三个方面体现出来,试述如下:
政党是在近代议会民主制度基础上形成的。早在17、18世纪的英国议会、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国民公会和美国费城制宪会议中,因政治主张的不同而出现了议员联盟,如在英国,在讨论旨在取消詹姆士二世的王位继承权的《排斥法案》时,形成被称为“辉格党”的支持派和被称为“托利党”的反对派;在美国,因对联邦与州的关系主张不同,而出现主张加强联邦政府权力的“联邦党”和主张维护州的民主权利的“反联邦党”;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更是政治派别众多。它们是西方首批政党的雏形或萌芽。
19世纪,随着选举制度的发展,原来主要局限于议会内活动的政治派别,纷纷走出议会,在全国各地建立了选举委员会。当这些选举委员会联合起来建立全国性组织时,就形成了第一批政党,如保守党、自由党、激进党等。此后,资产阶级革命成功的国家里,在议会制的基础上纷纷效仿英、法、美的做法组建政党。由此可见,虽然西方国家的政党具体产生方式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它们是共通的,这些国家的议会民主为政党的形成和政党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制度空间、创造了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党脱胎于议会,议会是政党的母体,所以政党自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它就是以议会为活动场所的。
政党在西方国家产生之初,其价值和进步因素并没有得到认可,相反,曾遭到普遍的批判,如美国第一任总统、开国元勋乔治·华盛顿在写他那篇著名的《告别词》时所想到的政党一词的含义是这样的:“一个派别对另一个派别的交替统治,由于党派纷争所产生的天然报复心理而使斗争愈演愈烈。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中,这种交替统治干下了最令人厌恶的罪行,它本身就是一种可怕的专制主义。”[1]美国的另一位缔造者詹姆斯·麦迪逊也曾表述过类似观点,他在《联邦主义派》一书中写道:“依照我的理解,所谓派别就是由于某些共同感情或利益的推动而彼此结合和行动起来的若干公民(不论占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他们的感情或利益,是违背其他公民的权利或社会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
[2]当然,和许多思想家一样,后来麦迪逊对政党的看法有修正。那么,为什么早期的思想家们会对政党持批判的态度呢?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能正确理解政党的性质,而把政党等同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宗派,类似于我国历史上存在过的朋党。事实上,政党与宗派在性质上是有根本区别的。宗派是以私人的利益以及私人之间的感情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小团体。它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标,因此,其往往把自己的活动凌驾于社会的整体之上,损害公共利益以满足宗派成员的一己私利。而政党虽然也是一部分人组成的团体,但这个部分是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它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整体的利益,它为了整体而行动,诚如18世纪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伯克所言:“党派是团结一致的人组成的团体,目的是在一些共同认可的特定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共同的努力推动国家利益(national interest)。”
[3]从伯克给政党下的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政党对宗派的超越是因为它们建立的基础不仅仅是利益和情感,还有共同的政治原则,并且它的奋斗目标是促进国家利益。当然,政党与宗派之间的实际区别有时并不总是那么清晰的,因为有时候很难判断一个团体到底是在为整体利益而行动还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而且更为糟糕的是,一个为整体利益而行动的政党也很有可能退化为为私人利益而行动的宗派。对于这样一种危险性,作为有着对权力高度警惕和不信任传统的西方民族来说,并不太难预见。
当然,西方国家并没有因噎废食,相反,他们不断探索避免或减少这种危险性的方式。目前,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两条:一方面通过宪法,甚至专门的政党法对政党的地位、作用、组织原则和组织活动等问题进行法律规范;
如法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应该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意大利宪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为了在确定国家政策方针方面以民主方式进行合作,全体公民有自由地组织政党之权利。”德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政党应互相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愿望。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它们的经费来源必须公之于众。”此外,德国专门制定政党法对政党的地位、作用、组织原则和组织活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另一方面通过多党或两党竞争性选举,使政党周期性地接受公民的检验。实践表明,政党为了在竞争性选举中获得多数选民的支持,它就必须不断对人民的要求作出回应、反映民意。
这样,就较好地防止了政党堕落成宗派。由此可见,在西方人看来,政党在性质上应当是以整体利益为依归的,同时,为了保证政党不至于沦落为追求私人利益的宗派,定期的竞争性选举是必须的。而我们知道,无论是政党追求整体利益,还是进行竞争性选举都离不开议会这个大舞台。
当然,我们说在西方国家议会是政党活动的核心场所,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惟一场所。事实上,议会对于政党的重要性因国家的政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中,最典型的政体是议会制和总统制,而所谓融合了总统制和议会制因素的半总统制,“在实际运作中,要么表现为议会制,要么表现为总统制”[4],所以本文仅分析总统制和议会制中的情形。
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里,如美国,因总统不是在议会中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而且总统拥有很大的行政权力,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各政党首先为争取总统职位而展开激烈的竞争。当然,议会或国会选举并不是不重要,因为毕竟议会也拥有立法权、财政预算批准权、高级行政官员的批准权及弹劾权等重要权力。
所以,在总统制国家里,议会仍然是政党活动的重要场所。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里,如英国,议会对于政党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除了拥有总统制下议会所享有的权力外,还有组阁权、质询权和倒阁权,而这些权力就意味着政党如果掌握议会,那么,它就同时也控制了行政部门。所以,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里,议会当仁不让地成为政党的核心场所。
这是政党与议会另一个层面上的关系。近代西方议会的出现和议会制度的确立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的根本意义在于以资产阶级人权否定封建等级特权,重构了国家权力的社会基础,以议会民主制取代了封建王权专制,从而奠定了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一般认为近现代议会具有代议、利益整合、控制和监督政府等基本功能,而议会每一项基本功能的实现都离不开政党的活动。
第一,关于议会的代议功能。
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取代了封建专制下的君主主权原则。那么,作为主权者的广大人民如何实践自己作为主权者的权力呢?每一个人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显然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通过选举代表自己意志的议员进入议会的方式间接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当然,议会代议功能的实现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有广泛代表性的议员选举的问题。这一基础问题主要是通过政党活动来完成的。
我们知道选举获胜是西方民主中合法执掌国家政权的根据。西方国家政党执掌国家政权的标志主要表现为通过立法选举或总统选举获取议会多数或占据总统职位,诚如美国学者古德诺所言,“政党不仅担负起了挑选在政府体制理论中表达国家意志即立法人员的责任,而且担负起了挑选执行这种意志的人员即执行官员的责任。”[5]因此,西方国家的政党一般将其工作中心和重点首先置于选举活动上。为赢得选举胜利,各政党都全力以赴,决定并提出本党候选人,制定竞选纲领,筹集竞选经费,利用现代传媒大张旗鼓地展开宣传鼓动,进行民意测验,千方百计吸引广大选民的注意和支持,并力图通过控制和操纵以保证本党候选人进入议会和政府。
第二,关于议会的利益整合功能。
议会作为民意机关,首要的任务是民意的表达、凝聚和整合问题。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由于人们分属不同的阶级、阶层,他们无论作为个体或某个利益群体,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希望得到国家权力的承认与保障。但这些利益诉求纷繁复杂,不一而足,如果任由各利益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其他利益主体斗争,并试图沿着自己的偏好改变政府的方向,那么,整个社会将几乎没有共同的价值、目标或意识形态来寻求全国性的支持。
而政党作为通过选举来实现控制政府政策的政治组织,必然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筛选、协调,整合成共同的利益和要求,将其传达到议会,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加以采纳和立法,即变成国家的意志,加以贯彻执行。
第三,关于议会的控制和监督政府的功能
。西方国家议会控制和监督政府的最有力的手段是财政,即由议会掌握政府的财政收支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这是议会所拥有的一项非常原始的权力。它几乎伴随着议会的产生而同时产生了,因为据学者考证在标志着议会成形的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就规定国王在征税前必须召开大会议,以征求全国同意”[6]。
实践表明,议会的这项权力的确比较好地发挥了控制政府的功能。此外,随着议会制度的演进,议会还发展出不信任案、质询、国政调查、弹劾、罢免等监督控制政府的方式。当然,议会的这些监督控制方式之所以能发生作用与政党活动密切相关,尤其是反对党更是功不可没。在早期,人们常常把反对党等同于“叛国者”、“里通外国者”,因为在他们看来反对党只是为反对而反对,其责任不在于提出建设性的建议,而是反对一切,处处与执政党作对,以把执政党赶下台为目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党制度的实践发展,反对党的特殊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如有学者论证道,反对党对国家“履行极为重要的政治职责”,“扮演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者和拥护者,大臣行为的检查者,大臣们失职和不端行为的告发者的角色,并作为民族的领导者反对大臣的议案,试图把他们赶出政府。”[7]也有学者从维持民主政治的高度来评价反对党的作用,如认为反对党的存在,是对专制主义的一种抑制[8]。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从法律上认可反对党的地位,这大大加强了反对党监督控制政府的作用。例如,在英国两党制中,反对党与执政党一样,有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纪律,还有一个“影子内阁”,即反对党按照内阁的模式建立一套工作班子,对内阁的运作进行监督,在条件成熟时,便取代执政党上台执政。
总之,在西方国家,一方面,议会为政党实现自己的使命提供了大舞台,促使政党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另一方面,政党为议会活动提供原动力,使得议会各项活动的开展成为可能,反过来,促进了议会民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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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全文如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探索中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方可实现。同时,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宪法的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以法治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故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规范,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保证国家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宪法中的依法治国理念从多个方面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在规范化道路上行进,其中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上。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1]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宪法既起着授权作用,也就包括限制权力的作用在内了。”[2]34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7条则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鉴于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在治理过程中,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与社会的各项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的肯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对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都做了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规定。
“维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重要的任务。”[2]129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不但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在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理念入宪对于国家治理意义重大。人权保障与国家治理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国家治理”区别于以前经常提到的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所以国家治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一些基本政治权利都属于人权范畴,只有通过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有效实现这些权利。
将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宪法会促进国家治理的治理主体和对象更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参与各项治理活动,并会让治理的内容更为清晰。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消除不同阶层的隔阂与分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国家治理必须秉持公共理性,人权的公平正义性是保持治理公共理性的基础。保障人权是现代治理理念的核心和最终追求的价值。“以人权作为社会政治原则,也就意味着采取以法律设立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来建立社会政治秩序并促进其有序与和谐。这种治国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和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
同志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制度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规则,是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发挥效能的基础性架构和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也就是一种制度体系。国家治理靠的是法律和秩序,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尊严,就是维持国家范围内各种利益的总体平衡,这是国家治理的最低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说明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同时,也确立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它法律立法的依据和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当多的制度创新,而这些创新中有些可能和旧有的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是偏离社会发展的应有轨道。这两方面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建设带来危害。有关旧制度对创新的抵触,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于法律修改和废除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便可以改废旧法,从而将有益国家治理的创新内容确立为法律制度。宪法及其下位法能通过各类预防和救济规定来解决探索过程中出现中的这类问题,确保国家治理的正确方向。
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需要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唯此,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的所有行为才会具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巨大成就,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的成就。这一体系将分散化、非系统、无体系、缺制度的传统治理模式改变为具有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特征的治国理政的总体系,并作为治理指南对国家各方面事务进行具体规制。可以说,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纲领,领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核心内容,摒弃了以前运动式、会议式的治理方式,用完整的体系将国家治国理政的方略纳入法治轨道上推进。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大的创新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治理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推进,是保证中国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5]这些治理领域所构筑的“五位一体”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中,宪法从本源角度为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治理道路做了导向性注解,确保了法治中国建设正确的航道,从而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在经济层面,宪法第6条到13条确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表明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善用权力保障经济体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我们的生活资料分配原则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合理的分配。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确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自然资源及公共财产的国家保障制度、国家调控下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产生影响,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恰是保证这种转变处于一种理性的进路,使其在轨道上运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分配制度的规定,能确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避免因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全球经济萧条导致部分制度失灵而出现的国家治理失败的风险,为了经济的长期繁荣打下稳定的基础。
在政治建设层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社会的阶级基础及领导力量,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阶级构成,也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全球化时代,改革开放条件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外部错误思潮难免涌进,出现腐蚀和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萌芽。宪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重要地位,确立国家治理体系的方向。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政治属性和政权的阶级属性,表明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国家权力属性特点。
在文化建设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应该看到,多年来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宪法的宏观规定是充分保障公民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等学术自由的根本原则,有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是促进文化体制建设的根基。
在社会建设方面,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则只是一般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社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些尚未规定的社会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它们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社会权具有特别的价值,它是普通的社会法上的社会权的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这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为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违反水资源法规,非法猎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违反森林法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6]《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体现了生态保护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国家治理中的生态治理定下了基调。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注国家治理各项事务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成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显著特点。宪法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理念、制度和方向的保障,以此积极实现对国家的全面治理、科学治理和有效治理。这种保障的意义从静态角度而言,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营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在动态方面,宪法为国家治理的细则化规定提供了空间弹性,使得在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各项具体工作可以稳中求新,达到阶段性的最优状态。
从宏观角度而言,宪法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高屋建瓴且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使得国家治理有规可循、有据可依。从微观角度而言,依据宪法制定的各类下位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细节保障。因此,通过宪法的保障必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裨益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治久安。当然,现行宪法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或许有失细致,但是毕竟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直接体现了相关事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为国家治理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宪法如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体系的开放性与适用性,从而与国家发展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宪法规范,使其最大程度地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些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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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并且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初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这一重大主题,作了深入浅出的阐述和论证。就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等提出了新的见解和思路。对于推动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深入研究,具有积极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问题与建议
(一)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人们就规则的制定、解释适用形成的一系列价值共识或法律制度的取向。关于法律实体方面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效率、平等,正义等等;程序方面的价值包括平等与参与、公正、效率等等。效率与公平正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
在确定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时,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是当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须明确的核心价值。公平价值在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在:其一,这种公平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基本养老保险的平等性和普遍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二,在基本养老保险运作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平的要求。
2.效率是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次要层次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在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其一,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增长起推动作用,即效率性;其二,关注点在增进制度运行效率,例如:降低基本养老保险运营机制的体系成本;打击非法挪用、侵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活动等。
(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在此强调的主要是三种功能: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
1.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其一,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必须保障社会成员在年老时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其二,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确立使老年人生活质量得以改善和提高。
2.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帮助社会成员在年老时摆脱贫困状态,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巩固是至关重要的。
3.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还是其基金的保值增值,归根结底,凭借的是国家经济总量与宏观经济状况,不能脱离经济规律和国家政策去空谈问题。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通过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使得社会在有序和稳定的态势下保持经济可持续的发展和增长。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甚至是深层次的矛盾,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得到解决。
(一)养老保险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养老保险进行专门立法,相关规定还是相对空泛化,不具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养老保险法理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立法层次过低的状况与养老保险制度重要地位是不相符的。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为数不少,加剧了执行的难度。
(二)养老保险“三个支柱”模式未能真正建立
“三个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一层次是政府举办的,由政府通过税费形式强制征收基金,纳入政府社会保障财政预算,覆盖全社会。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取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模式。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职工个人自愿投保,政府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经济学的溢出效应,[1]企业和个人实在难有余力再投保第二和第三层次的保险。[2]目前我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是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且养老保险存在着缴费年限长、交费数额高的特点。[3]
(三)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不够完善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门监督机制欠缺,主要源于相关法规和规章中缺乏相关的规定,这是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设计上的一个重大缺陷。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监管措施,基金被挤占挪用等现象时有发生,如:四川省2003年全省查出6013个死人冒领走了1143万元养老金。 由于行政机制不健全,未能有效防范基金运作中的侵吞、欺骗等腐败现象。一些地方社保资金突破国家所规定的投资范围,涉足高收益投资领域,不可避免地带来高风险,屡屡导致重大损失。
(四)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机制非规范化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储存于相关部门,未与其他基金形成合力,因此,社会保险各个项目基金的统一管理,统一运营增值,实践中出现很多阻碍。尤其是基金运营始终处于单独的监督之中,而管理部门的“自我监督”,缺乏独立监管使基金处于风险状态。
(一)在立法上应降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替代率
使之与现阶段我国经济、生活水平相一致,立法上应当设置带有惩罚性质的对提前退休者领取养老金时会适当减少的规定,从立法角度对相关规定进行重大修改。笔者认为,国家重新立法时应废止相关规定:一是取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目前,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客观存在,据统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平均寿命比正常人要低得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应该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待遇,而不应把这种待遇与退休制度直接挂钩,应体现在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期间享受相应的各种待遇,这样才能体现对这些特殊工种的保护。
二是取消退职的规定。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执行《劳动法》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参加正常工作的,应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再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认为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尚不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可以从立法角度修改相关条款。
(二)加强与其他部门法以及部门内其他法之间的配套和街接
注重税法、预算法、物权法、合同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的配套协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与税务机关紧密相连,随着费改税步伐的加快,基本养老保险税的征缴依然离不开税法的保障。保险法律体系中五个子项目之间也要注意协调,社会风险制度针对年老、疾病、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五种不同的风险分别建立起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个不同的险种。
(三)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机制,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基本保障。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加大对侵犯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惩罚力度,应将挪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款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加重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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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网络外交是在信息化和网络化的环境下,国际行为的主体与客体为了维护和发展各自的利益,利用信息技术和网络平台而开展的对外相互交往、相互传播和外交参与等活动及其理念和政策的总和。络外交的主体与客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社会团体或个人 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近代跨国网络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近代跨国网络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探全文如下:
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超越了民族国家的界限,不仅跨国企业,而且连地方自治体的国际交流和市民运动网络都采取了超越国界的非政府(NGO)的组织方式,超出了民族国家的控制范围,主权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权限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有时甚至无能为力。相对于正式制度和国家权力体系,网络更多属非正式制度形式,属社会空间,相对独立于国家空间,因而主权与国境对于网络似乎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网络空间往往也以越境和跨国为基本特征。然而,主权国家是世界经济活动的基础与常态,因而网络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备受学界关注,并取得不少研究成果。不过,部分学者在网络研究中常将国家等制度性要素相对化,忽略国家、制度和法律等外在环境对网络的制约,而过于突出或夸大网络的地位与作用。国家是世界政治、经济等各种关系的基础,忽略国家的制约显然无助于更好地理解跨国网络本身,也将阻碍有关跨国网络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讨论。本文将选取近代时期侨批网络①[1]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交涉的三个个案进行分析,并以此详细探讨近代跨国网络与国家的关系,力图“找回国家”(Bring the State Back In),期冀对弥补以往研究中过于突出网络地位与作用的缺陷以及重新平衡国家的作用有所裨益。
总包制度是晚清邮政总局兴办近代邮政制度减少阻力而对当时民信局与侨批业的优惠措施,邮件按总包重量收取较为低廉邮资,而不是按国际惯例计件计费。由于新加坡处于东南亚侨批网络的中心,因而北洋政府先后于1914年、1923年、1926年三次向新加坡政府提出取缔侨批总包制度。
1914年,当时中国邮政总局刚加入国际邮政联盟,趁机提出取缔总包优待办法,因新加坡华人反对并积极向北洋政府交涉而放弃。
1923年,新加坡邮局再次提出取缔总包制。为了与北洋及新加坡两地政府交涉,新加坡华侨成立了“新加坡华侨保留民信局大会”,并推林义顺为主席,①[2]由其代表新马华侨和批信局与英殖民地邮政局和中华邮政总局交涉,[3]最后新加坡与北洋政府均同意保留总包制度。[4]
与这两次相比,1926年新加坡侨民反对取缔总包制的规模更大,也更明晰地呈现侨批网络在其中的作用。
实际上,北洋政府时期制定实施了很多保护华侨利益的政策措施,如1914年颁布《奖励华侨条例》,这是中国近代史上首次制订颁发保护华侨利益的法令,还开创性地在中央政府设立了专门的侨务管理机关---国务院侨务局,从事制订保护与奖励华侨的条例与规则,劝导侨商回国投资及进行侨务调查等。另外,北京农商部、外交部和福建、广东等省均曾制订、颁布与实施一些保护归侨和奖励华侨的办法与举措。[5]不过,由于频繁的政治内斗与政府更替,很多措施并未贯彻实施。
1926年4月,直系军阀吴佩孚与奉系军阀张作霖联合驱逐皖系段祺瑞政府,并于6月联合组成了直、奉势力控制的北京政府,实为奉系控制。次月,广州国民政府誓师北伐,矛头直指北京政府。
既为限制及取缔批信局、实现国内邮权统一奠定基础,也为扰乱广州国民政府的北伐(海外华侨多支持革命,倾向广州国民政府),北洋政府请求英国新加坡政府取缔侨批总包制度。由于英国政府承认北京政府为中央政府,于是新加坡邮政局1926年10月发出通告,自1927年1月1日起废除总包制度,侨批信件须纳足邮资,逐封邮寄。总包制废除将沉重打击侨批业界,增加华侨的经济负担,影响侨民和侨眷的生活,对海外华侨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因而遭致海外侨批业的广泛反对。
虽然当时侨批业已很发达,侨批网络已渐趋成熟,但此时新加坡还未成立专门的侨批业行业组织。新加坡中华总商会是华侨各行商务局的总枢纽,依照一向的习惯,总商会是侨团的最高机关。[6]因此,新加坡中华总商会成为直接代表侨批业界与政府及相关各界交涉的主要机构,侨批业者与政府的交涉主要透过中华总商会进行。不过,不少侨批业者均名列中华总商会董事会成员,如副会长李伟南、会董陈秋槎和郑则仕[7]等均主营或兼营侨批业。②[8]他们从业于侨批业,又名列中华总商会,对推动中华总商会参与解决总包制度的作用不容忽视。
废除总包制度的消息公布后,新加坡中华总商会先后召开两次会议商讨对策,决定公举批信局代表六人向邮政总办磋商,求限三个月,但未承照准。由于此事影响甚大,中华总商会向属下会员及社会各界散发特别传单,介绍取缔事件的来龙去脉,因而“用特函请总商会定期召集各商团,征集众意,磋商办法等情”.总商会认为“此事关系侨胞之寄回祖国银信者至为重大”,决定“敬请各商团举派代表一二人,会同各信局代表与本会董共同讨论妥善办法”.[9]1926年11月,中华总商会召开会议,会长林义顺任会议主席,与会各代表一致决议,马上电函呈请北京交通部、农商部、侨务院转电闽粤邮政局及新加坡邮政收回成议,同时拟具请愿书,请新加坡辅政司、华民政务司、邮政局准予展期至1927年4月1日始实行,以磋商两全办法。[10]
除以电函向北洋政府相关部门陈情外,中华总商会还派代表李受仁到北京接洽。与此同时,副会长李伟南还函托当时任华北大学校长的潮人代表吴贯因向北京政府陈情,吴贯因于是协同北京潮州会馆及全国商会联合会副会长王文治先生向北京政府据理力争。[11]
到1927年3月,原定废止总包办法的实施期限将届,由于尚未得到交通部复函,为万全计,中华总商会再次向中国驻新加坡总领事请求协助,总领事对华侨行为也深表同情,便将此事上呈外交部转咨交通部。北洋政府驻新加坡副领事在呈报政府公函中指出,交通部认为总包制度“早当废止”,但“庸讵知习惯已深,实积重而难返。愈以为展至十六年四月一日,仍须实行,则是宰割刲剖,不过积缓须臾,夫复何补?”副领事还以自身经历和经验进行详细解释,劝说政府暂缓实行:“鋆生于潮州,居于南岛,于侨界之行情,侨界之生活,知之较稔,万不敢自外生成,隐而不发,惟有恳求钧部,迅咨商交通部,俯赐矜至,在在以恤商艰,察侨情为重”;“苟操之太急,诚如总商会呈文中所言,一旦群情愤激,势不可遏,设更有遇事生风之徒,以为造端,自我以为口实,从中煽惑,涓涓不塞,将成江河,驯至柔软之经,在彼而不在此,铤而走险,情何以堪?”[12]
由于新加坡华侨社会的压力和北洋政府内部反对,以及由于北伐军的快速推进,北洋政府疲于应付国内急剧动荡的政治局势,最后只得收回原议,照旧制办理。
1946年7月,邮政总局要求各地邮局严格执行1935年“批信事务管理办法”,重新限制批信局自带批信分发。“凡由总号寄往分号之批信或信函以及由分号寄往总号之回批,均应纳足邮资交邮局寄递,批信局不得派人私自带送”;“至于进口批信应于到达总号所在地之邮局时当面开拆加盖邮戳,而由总号发往分号之批信总包于到达分号所在地之邮局时再由当地重行逐一盖戳,作为确系交邮寄递之凭证,如有遗漏情事,各信局人员应要求邮局补盖邮戳俾完手续。凡未经邮局盖戳之批信或回批,无论贴足邮票与否,均不得私行递送或投递,一经缉获,概按走私论罚,不稍宽贷”;“希将来去批信回批一律交邮寄递,并转知所有分号查照办理,以维法令”.[13]
从中可知,邮政总局一方面限制批信自带及分发,另一方面为了杜绝走私,增加了繁琐的手续,进口批信要在邮局“当面开拆加盖邮戳”,批信局总号寄往分号的总包必须由当地邮局“重行逐一盖戳,作为确系交邮寄递之凭证”,两次开拆并逐一加盖邮戳,减缓了批信局寄递侨信的速度。
批信局的优势之一便是信款合一、寄递快捷,遵照邮政总局的办法,批信局可能已收到汇款,但是信件因手续繁琐而滞后,延迟送批速度,因此汕头、厦门侨批业公会闻讯后都积极与邮政当局交涉。“嗣厦门银信业及汕头侨批业同业公会以批信回批交邮局在国内寄递不如自行带送之简便,爰自动陈议各批信局自愿于批信进口转往内地之前,当场逐件一次纳足来回邮资,请将批信交换其派差自带,并准回批同样办理”,[14]但是交通部和邮政总局最初并未同意,“本局(指交通部)以所请与规定不符,原未便照办”.[15]
(一)汕头侨批网络的交涉
汕头侨批业公会知晓消息后,即与汕头邮局交涉,请求允许批信自带。其指出,“总包粘贴者,抵汕后又给拆包逐封加盖邮戳,国际邮资已纳,标识显明,任何递带,皆无弊端,乃来批因未达应交地址,故由批局转送”,并以邮局例子类比,即“如寄一贴足邮费信函交甲址某人,某人已另在乙址,丙由甲址之第二人收后,加注某人之乙址地点,于二十四小时内原函投之邮局,邮局仍为递交乙址不另收费,夫以再寄邮递尚免邮费”,因此“应自行带送而不便寄邮,自无强其再寄邮征费之理”,自带批信分发应“维持向来成案”,“仍许批局自带以利送款,而免增加华侨例外负担”.[16]另外,汕头侨批业公会承认,“回批由内地到汕头,因尚未粘贴国际邮资,恐有走私信件皆回批为糊混”,但“回批关系华侨寄款讯息,不容稍缓,批局办理习惯,每当赶付轮船航空之际”,而“邮局办公时间,工作有定”,“难免影响华侨通讯”,因此建议由侨批公会制定“回批印戳”,“标明系会员回批寄出国时加纳国内邮资字样”,在寄出时除纳国际邮资外,还以总包称重完纳国内邮资。[17]
除与汕头邮局直接交涉外,汕头侨批业公会还积极联络海外侨汇组织,请其与汕头邮局及中央政府交涉。在其联络下,暹罗银信业公会和新加坡公会先后向汕头邮局、广东邮政管理局、邮政总局、交通部和中央侨委会交涉,请求暂缓执行限制分发侨批办法。暹罗、新加坡两公会均指出,汕头“邮局熟知当地情形”,“似亦知批局有难行之苦”,而总局与广东省邮政管理局“未明实际特别情形”,若强行推行限制分发批信,将“增加华侨邮费负担”,而且对批业“前途会不堪设想之危险”,因而恳请向中央交通部、侨务委员会等交涉,请求“收回成命”,也请求汕头邮局“暂缓执行”.[18]
(二)厦门侨批网络的交涉
相较汕头而言,厦门侨批业与邮局交涉更为激烈。厦门市华侨银信业公会闻讯后“殊为惶惑”,认为此举“生死关切”,迅速召开会员大会协商,决定采取如下措施阻止邮局实施:“甲、电交通部及邮政总局根据前成案(指1935年),准各批信局携带侨信,应请饬令管理局依案办理,以维侨汇。
乙、电南洋各属侨汇机关,一致响应声援。丙、呈福建邮政管理局收回成命。丁、函厦门邮局在本会奉层峰批示以前,应暂维现状办理,并由全体理监事会大会推举代表曾文轨、林本良、施拔透、林世品、曾琼林向厦门邮局局长条陈上列主张,暂缓执行,以免纠纷。戊、对于会员报告邮局人员常有私自拆开保家信及邮票,仍由上派人员向邮局寻求改善。”[19]
首先,厦门华侨银信业同业公会向福建邮政管理局交涉,指出邮政管理局此举违背成例:战前邮政总局专员林卓午、周云东视察厦门时,允许批信局按照章程规定贴足邮资后携带侨信,以补充邮政服务不足,促进侨汇侨信的快捷与畅通;限制自带批信无异于阻塞侨汇,限制批信局的业务。
而且,自带批信可以使“侨汇通讯敏捷,给予侨眷便利”,此外并无其他目的。另外,同业公会也指责邮局人员“常有私自拆开保家信及邮票”,而且限制批信自带严重影响了批信局业务,“泉州、仙游、兴化、同安、安海等地邮局狃于戳售邮票之恶习,对各批信局自带之贴足国际邮资侨信妄指为走私,无理刁剔,横加阻梗”.[20]因此,同业公会针对邮局有关自带批信、批信逐一盖戳的措施提出建议:
(1)减少寄递手续,“一经贴足国际邮资及马来亚总封侨信到达后即依章由邮局检验盖戳领出,不论本埠内地随时分发,以收‘朝发夕达’之效,而免由邮局往返周折,对内地或须延缓二三日,此于法规既无背,于侨汇前途则俾益非浅”.(2)将马来亚和菲律宾侨信分别处理,“马来亚英属侨信之折半总封优待,系属国内外邮政当局之体恤侨胞情深意重,而菲律宾方面之侨信及回批既经按章贴足国际邮资,复经厦门检验盖戳,然后发出,则批信局依法自带分发,当不得视为走私而加科罚”.(3)要求与汕头批信局同等待遇,“据查汕头所有批局于南洋总封抵达经邮局盖戳后即由各批局领出自由分送,并无其他枝节”,因此,“厦汕批局事同一体,自应一视同仁”.[21]同业公会请福建邮政管理局斟酌上述提议,对批信局“予以体恤及扶掖”,令厦门邮局暂缓执行,并收回成命,使批信局“恪尽职责”,“对内无违反政府规章,对外无负于侨胞重托”.[22]值得注意其次,厦门业者积极联络海外侨批业者,与邮政总局及政府交涉。厦门华侨银信业同业公会向海外各地信局或公会,请求援助,向邮政总局、交通部和国民政府施加影响:“马来亚、菲律宾、暨荷属、法属各华侨商会、汇业总会,各帮汇兑业同业公会公鉴。奉省邮管局通令,厦各批信局以所有批信及回文须由邮局寄递,否则以走私论。查兹事战前邮总局亦一度欲加限制,嗣经厦各批信局反响,并由南侨各机关电向层峰声援,后蒙邮总局于民国二十四年令准各批信局自带分发在案,行之至今。现侨汇暂通,侨胞汇款接济,国内侨眷急切万分,乃邮管局未予协助。遽加限制,影响侨汇至深且巨,除电交通部俞部长迅令邮总局饬邮管局收回成命外,合亟先电奉闻。务恳一致主张,共同呼吸云。”[23]
经“菲律宾华侨汇兑信局同业公会”“南洋中华汇业总会”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声援协助,厦门邮局在海内外压力下向邮政总局提出四项折衷方法,①[24]呈报总局批准。
鉴于国内外批信局反对限制自带,以及考虑照顾侨胞利益,虽然批信局自带分发批信违背邮政法规,而且弊端很多,但是交通部和邮政总局在厦门邮局提议基础上制定了详细规定:“(1)批信局得就当地邮政局,所投递界以内者自行派人带送批信及回批;(2)往来批信局总分号间之批信及回批,不在当地邮政局所投递界以内者,概应纳费交邮寄递,批信局不得擅自派人带送;(3)如送达批信之地方,批信局尚未设立分号者,应将该项批信纳费交邮寄往该地邮局,作为存局候领邮件,由信局派人前往具领后,自行就地投送,亟收取之回批亦应纳费交由该地邮局寄回总号,不得自带;(4)寄往未设分号地方批信,如有必要,批信局得按件贴纳国内邮资,交邮局查验盖销,邮票并加盖,国内互寄邮资并纳足特准批信局专人带送,等字样之戳后,准予发还自带回批,需自行携回总号者亦同,惟自带之批信及回批,不得享受总包纳费之利益,其带运销并仅批信局总号指定之专人,经相关邮政管理局发给正式证明文件(粘贴相片)者为限。”[25]
由此可见,邮政总局基本采纳了厦门邮局的方案,批信局总分号可在当地邮局营业范围内自带分发,范围外则需由邮政寄递,没有分号之处则需先由邮局投递,然后由批信局派人到当地邮局领取分发等。总局与厦门邮局最大不同在于自带者仅限于“邮政管理局发给正式文件(粘贴相片)者”,而且自带批信不能“享受总包纳费之利益”,部分满足了批信局的请求。
不过,邮政系统内部对此有不同意见。福建省邮政管理局反对总局方案,认为批信局自带分发批信违反了“邮政法案”第七条精神,各批信局违章走私花样百出,若准其自由派送,势必更增加其走私机会。邮局收取邮资必然要递送邮件,这是其责任;如果仅收邮资而不递送,虽然批信局不反对,但难免给人以攻击的借口。倘若的确如汕头局所言,“国内批信局总号为统筹批款及批信与款相配合,必须自行带送,以资便捷”,与其允许批信局自带批信,不如允许其添设分号,或令其转托其他分号代为递送,防止流弊。[26]实际上,福建邮政管理局提议添设分号方案只是权宜之计,因为邮局早就限制批信局添设分号。另外,厦门批信局对邮政总局方案也不满意,借助海外网络继续交涉。
1947年,厦门华侨银信业同业公会与来华的新加坡南洋中华汇业总会会长林树彦数次洽商,指出办理批信办法手续太繁杂,海外批信到厦门邮局后竟有二三日后仍不能投交各批信局,回批交内地邮局转寄也异常缓慢,并提出具体建议,恳请转为交涉:“各进口批信于厦门局收到时由各批信局一次付足国内进出口邮资(每批信一封重廿公分或其畸零之数收国内邮资一百元另加回批一百元,即每件收二百元)由邮局于每批信上盖‘邮资已付’戳记即交还各批信局自行带运,其回批亦由批信局带至厦门局,该局不必限定由各内地局转寄”.此举“无须简化手续”,“对于邮政收入并无影响”,“如切实施行,则稽查较易,各批信局自无法走私,发给证明书一节亦可废止”.[27]随后,林树彦向邮政总局提出:“(1)寄出国外回文不必经内地邮局互寄,仍请准由批信局自带转回厦门总号,再由总号送交厦门邮政局验明贴足国际邮资寄出,内地邮局既免多寄手续,又省延搁时间以误国外侨信之盼望回信;(2)带信人不必由邮局发给证明书,因闽南一带沿路未臻安全,分所能够侨信之信差下乡时,每项连批带款回,未指一人或二人长期分送恐被歹徒注意发生意外,及批信业最感惶惑者。”[28]
林树彦的提议基本符合厦门华侨银信业同业公会的主张,邮政总局局长霍锡祥对此甚为不满,认为方案严重违背邮政法规,若实施将给邮资带来很大损失,而且邮局已经给予批信局种种优待;中行和广东省银行都曾提出同样要求,邮局均未批准,自然不会特许批信局办理。邮局“允许批信局存在目的在于顾念批信局开业有年,若令其停闭则失去职业,同时也为便利侨胞”,自行寄递回批的提议未免过分。林氏交涉未果,只好声明“此系其个人意见,尚须回厦征求各批信局同人意见”.
然而,霍锡祥也表示,此事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如果厦门批信局一致同意要求自带分发批信,然后由厦门银信业同业公会向邮局提交申请,陈述自带分发批信的理由,而且“公会声明担保,决不走私”,“要求邮局特准其自愿缴付来回邮资”,邮局可以考虑允许自带分发。[29]
(三)交涉的最后结果
在国内外侨批业者,尤其是新加坡中华汇业总会极力交涉下,邮政总局最后允许部分批信自带,还专门提到申请理由。霍锡祥表示,若以“国内批信局总号为统筹批款及稽核批信与款项数目相配合,无(原文如此,此字应为”务“)须自行带送带送,以资便捷”为由,邮局可以允许自带分发;若以“邮局现行办法手续太繁,邮运异常迟滞”为由,并在申请中提及此事,邮局便不同意,以避免“对外宣传之资料未免恶意中伤”的可能。[30]
实际上,邮局办理批信时手续太繁琐、寄递速度太慢,批信局抱怨也属情理之中。
1947年,邮政总局实行按件收费的邮资新标准,作为让步,允许批信局89%的进口批信缴足国内双程邮资后自带,回批也可由其自带回总号,自带批信争端才告结束。
在上述交涉中,汕头和厦门侨批业者态度有明显区别,厦门更激烈,而汕头较和缓。一个主要原因是闽粤两地“处理未臻一致”,汕头邮局“并未积极置理”限制批信自带,而厦门邮局则非常“积极”,以致“迭生纠纷”,[31]这种状况已经为邮政总局所注意,因此更激起厦门侨批业者的强烈反对与抗议。另外一个原因应与两地邮区的自然状况有关,汕头邮政管理局直管汕头市、潮州和潮安等区,而邮区服务区域大,而侨批多在下辖区域内,尤其是汕头周边地区,因而侨批业者自带批信超越邮区的可能性不是太大,因此汕头邮局对此也不太在意。厦门邮区则不同,厦门本身区域狭小,大约10%的侨批属本地批信局投递范围之内,其余多在泉州、石狮、永春等地,各地之间较易超越邮区,因而厦门邮局处理批信自带更积极。若不处理,厦门邮局将遭受巨大的邮资损失。
从中央政府角度而言,抗日战争刚刚结束,为了继续争取海外华侨的支持,南京国民政府在1945年9月颁布的《三十五年度国家施政方针》中,把“扶助华侨返回原地,便利其复产、复业,并为其获取在侨居国的平等地位”作为1946年度侨务工作的首要任务。[32]
随后,南京国民政府侨务委员会、外交部和交通部等部门为此进行详细分工,分配具体工作。在此精神的指导下,交通部及其下属的邮政总局也必须配合国家的大政方针,要适当满足海外华侨的利益诉求,适当让步也是必要之举,这也是邮政总局能够适当满足侨批业者诉求的重要原因之一。
1948年,邮政总局开始限制国内外批信局在闽粤两省省内增设分号,该年“批信事务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2)批信局在国内添设分号,以粤闽两省内各批信局现已呈准设立分号之所在地为限(此项地名由粤闽两管理局查明列表具报)。(3)批信局不得在国外添设分号,其已设者暂维现状。(4)凡国外批信局现因时限关系未能在国内领取批信局执照开业者,此后不得变相开设,洽由国内已领照之批信局委为分号,其已开设而被委充分号呈准有案者,暂维现状。”[33]
从中可以看出,邮政总局不仅限制国内批信局设立分号的地域,而且严禁在国外添设分号;国外批信局也不得在国内添设分号,只能委托国内有执照的批信局为分号,这也是1948年“新办法”与1935年“批信事务处理办法”的最大不同。
消息公布后,厦门和汕头侨批业充分动员侨批网络,积极向地方和中央交涉,同时也呼吁海外华侨、华侨团体和侨批业公会与政府交涉,泰国华侨银信局、新加坡潮侨汇兑公会、南洋中华汇业总会等先后均向福建、广东邮政管理局,以及国民党各政府部局致电致函,主要从利便侨信寄递和汇款便捷赡家等方面,要求撤消此项规定。汕头侨批业公会在给汕头邮局局长的信函中直接指出:“退一步言,假使此项商号不得经营批业,侨胞将款交由国家银行汇寄,而银行若采用其他收据方式,亦将无回批交邮寄递,邮局收入将受重大影响。”[34]
而且,此项限制分号登记的实施效果极为有限,“自批信事务处理办法修订后,限制批局不得在国外添设分号,南洋侨批因之流入地下之批局之手者不少,该项限制办法,实际上难收取缔及淘汰之效果”.如果邮局不允许批信局添设分号,“自无法将新增分号或联号之侨批总包交邮寄递”,“业经设立尚未准其添注为国外分号之南洋批局,既能获得当地侨胞信托交寄批款,当属信用素孚之商号,断难因邮局不准寄递,批包而将营业结束,势必行险走私,以争取营利”,“各批局为竞争营业,难免铤而走险,运用机智,设法私运”,而且“回批体积甚小,查缉匪易”,若以“目录或收条代替回批”,最终将“防不胜防,缉不胜缉”.因此,侨批业公会请汕头邮局予以“通融”,“对各批局声请添注国外分号或联号不改,似应权宜放宽办理”.具体而言,“凡国外分号业经设立者,截至现时止,一律准其添注,嗣后除甲批局之联号得转移添注为乙批局之联号外,其新设国外分号或联号,概不准添注,以示通融,而资限制”.[35]汕头侨批业公会也同意对部分批信局添注分号予以限制,但也请汕头邮局对已存在之国外分号允准添注。
另外,由于汕头侨批业公会会长李子义与汕头邮局局长李子华为兄弟关系,因而信函也因亲情与私谊成分透漏了部分内情。李子义委婉提醒其兄对现前侨批业不太了解,“家兄前长汕局,夙着懋绩,批信事物,知之甚详,原毋庸喋喋”,但是,“时势变迁,情形略有不同”,[36]即现在侨批业状况已经有很大变化,已非先前之态势,兄弟再不能以先前印象处理现前的侨批事务;而且从其角度考虑,建议对批信局添注分号予以“通融”,“以多业务为祷”,因为“回批邮资为汕局之大宗收入,关系甚大”,若批信局大量走私,对他也不利,最后请其在侨批业公会及华侨社团向邮政总局等交涉“请求准予添注国外分号时”,汕头邮局能“放宽限制,变通办法”,以增加邮局的业务。[37]
实际上,对于限制批信局在国外添设分号,汕头邮局私下表示反对,认为“自批信事务处理办法修订后,限制批信局不得在添设分号,南洋侨批因之流入地下批局或走私之手者不少,实际难收取缔及淘汰之效果,若不变更办理……自无法将新设分号侨批交邮寄递,各批局为竞争营业,势必铤而走险,设法私通,为使侨批及回批悉归正轨”,因此邮政总局“应放弃限制”.[38]与此同时,中央侨务委员会也出面与交通部邮电司交涉,请求从宽执行“批信事务处理办法”,暂缓执行第四条规定,凡未经申报者可追补登记增设分号。[39]
然而,邮政总局认为,“现在宪政已开始实施,依照宪法第107条第五款之规定,邮政业务应由中央立法执行”,“邮政为国营事业,无论任何人不得以递送函件为业”,“批信局为民营机构,本不应继续存在”,“邮政法业经明文规定是批信局依照应早在取缔之列”,但是“顾念批信局历史悠久及其从业人员之生计,一向特予优容,呈准暂准现状,惟为营业范围不能不从严限制,除已按规定呈准设立者外,未便再任扩张”.[40]因此,不准将分号添入执照。对于影响侨汇之说,邮政总局则指出,“邮政储金汇业局已于1938年开办侨汇业务,不至影响侨汇的输入”.
[41]暹罗方面,汇业总局为“便利泰国侨胞汇款回国赡家起见,已委托曼谷马丽丰金行代理揽收侨汇,暹地信局所收侨汇当可洽托该金行代转”.[42]新加坡方面,“委托之华侨银行,并无当地批信局为该行分代理,不论原有或新设之批信局所收侨汇均可洽托该行,转由储汇局代为解付,对于国外新设之批信局并无影响”.[43]而且“所收侨汇无论其收款人住在国内通都大邑或穷乡僻壤,邮局均派专差投送,随即收取回批寄回,国外服务周到,对于侨胞汇款均尽量给予便利”,“粤闽两省内乡村邮递已积极改进,并继续推广,对于侨胞通信,亦无不便”,“当更见便捷”.[44]总之,邮政总局拒绝了各团体和侨委会的申请,坚持只有1947年以前已在国内外开设的分号准予暂维现状;[45]至于追补登记分号之事,总局也以“似未便于修订办法公布实施后加以追认”为由加以拒绝。[46]实际上,邮政总局的拒绝与此时“猖獗”的侨汇逃避有关。
1946年6月国共内战爆发后,国统区经济形势不断恶化,通货膨胀日益严重,侨汇官价与黑市出现巨大差距,侨汇多逃入黑市。而且,南京国民政府1947年8月公布《中央银行管理外汇办法及进出口贸易办法》,不准华侨以实物汇款,许多华侨携带金银外币回国均被没收,此举更刺激了侨汇逃入黑市。侨汇逃避1947年已经非常严重,1948年更厉害。据估计,福建侨汇逃避者约有80%-90%,经由国家银行的侨汇仅占实际汇回总额的十分之一二。[47]
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给总行信中也证实,闽南侨汇1947年每月约有810万美元,该行经营的仅占10%-20%,其余大部分经批信局或商业银行流入黑市。[48]
广东也不例外,1947年政府银行经收侨汇总数不过千余万美元,亦仅及黑市1/7左右,1948年政府银行经收侨汇不到500万美元,不及黑市侨汇1/10.[49]批信局被指责为侨汇逃避的“罪魁祸首”,“论者每归咎于侨汇之走私,而批信局之大量揽收侨汇尤为各方之攻击目标,每来函请予取缔”.[50]因此,邮政总局限制批信局设立分号可获得政府内部与民众的广泛支持,自然不会让步。
网络是一个人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本质上是将个人、阶层、组织和集团等以一定方式联结起来的一种社会关系,它也是“某种在时间流程内相对稳定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模式”.[51]因此,网络属于社会空间,形成于民间社会并运行于其中,有时甚至被称为“非国家空间”,[52]而独立于国家空间,而且可以成为超越主权国家的跨国存在。但是,从本文考察可以看出,虽然网络可以成为跨国存在,但跨国网络发挥效力的场域仍是在国家之内,即跨国网络不能完全摆脱国家之界限与地域,不能枉顾国家之利益而自行其是。跨国网络理论突出网络的地位与作用,而将国家等制度性要素相对化,忽略国家、制度等外在环境的制约,并不符合现实,一些学者倡导在网络研究中“找回国家”、将国家与网络作为一对范畴进行讨论非常有必要。[53]
一般而言,国家对统治区域内的经济、政治等拥有最高权力,拥有对经济、政治等领域不受挑战的管理职能。然而,以族裔为基础的跨国网络常常是国家的颠覆者,它们损害了为保持领土和文化完整而限制流动的移民法和其他壁垒,使无意于忠诚和同化的居民进入网络。[54]
侨批网络是以乡缘、业缘关系为依托、以华侨族裔为基础构建的近代跨国商业网络,已经形成了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挑战,本文的考察充分显示了这一点。另外,应指出的是,英属政府在新加坡奉行自由港政策,实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对华侨事务极少干涉,因而侨批网络更多是与中国政府的冲突与交涉。中国国家政策施行与政府管理职能受到侨批网络及其背后的跨国华人社会力量的挑战与牵制,国家权力由传统垂直统治转变为政府与跨国网络及华侨华人社会相互交涉与协商的过程。由于侨批网络涉及邮政(侨信)、金融(侨汇)与侨务(华侨)领域,国家内部受益主体多元化,侨汇网络受邮政部门节制,但国家在侨汇和政治方面的综合收益明显高于邮政收益,因此侨批网络存在较大的腾挪空间,邮政部门被迫改弦更张,调整最初政策,使其更符合综合权衡后的国家利益(巨额侨汇),1926年北洋政府取缔总包制度,南京政府1946年限制自带批信与1948年限制增设分号均如此。
但是,跨国网络并非万能,其功效有限。首先,它必须寻求国家的合作。如前所述,跨国网络不能完全摆脱国家之界域,它总是会在国家的一定场域内存在与运作,因而不能枉顾国家之利益而自行其是,必须寻求与所涉场域国家的合作,至少是默许存在。当然,政府为了国家利益计,也需跨国网络带来的相关收益,至少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合作的基础。
1946年自带批信之争充分体现这一点,邮政总局与侨批业者互让一步,双方均未完全达到自己预期目的,只能满足双方部分利益诉求,而不是全部,合理划定各自利益范围才能相安无事。其次,跨国网络与国家的关系并不对等,国家处于主导地位。本文选取的三次交涉,侨批网络与国家互有得失,1926年北洋政府取缔总包制以失败结束,1946年邮局为配合国家的侨务政策而让步,争议双方互有得失,1948年时因国家侨汇利益严重受损,因而邮局限制侨批网络毫不让步,完全实现预期目标。网络是介于完全松散的市场与结构紧密的科层组织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网络也非铁板一块、内部毫无歧见,机会主义和搭便车行为广泛存在,本文考察的厦门、汕头侨批网络便是极好的例子,虽均属跨国网络一部分,其在东南亚部分完全重合,但双方并没有相应的沟通与协调,为了自身利益而各行其是。
因此,跨国网络的松散性和脆弱性不容忽视。国家则是集暴力职能与各种经济资源于一身的强大组织,“商业网络从本质上来看是市场驱动的,它与国家之间平稳的相互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者的经济推动力”.[55]因此,侨批网络与国家的谈判筹码是非常有限的,国家在二者关系中处于强势与主导地位,而侨批网络只能予以一定牵制,本文考察的自带批信、增设分号之争即是如此,虽然国家邮政最终也考虑了侨批业者的利益,但主导方面还是基本贯彻了政府意图,1948年限制增设分号,尽管侨批业者通过网络动员各方面力量,极力反对,但政府并未让步。当然,国家能否完全占据主导地位与国家能力正相关,北洋政府国家能力较弱,1926年取缔总包制度因而失败。
[1]焦建华:《近代跨国商业网络的构建与运作---以福建侨批网络为中心》,《学术月刊》2010年第11期。
[2]陈荆淮:《华侨革命活动家林义顺传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广东文史资料》(第六十一辑),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
[3]关楚璞:《星洲十年》,新加坡:星洲日报社,1940年,第627-628页。
[4][6]许云樵等:《星马通鉴》,新加坡:世界图书有限公司,1959年,第627页。
[5]杜裕根:《北洋政府的侨资政策及其评价》,《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4年第3期。
[7]潘醒农:《马来亚潮侨通鉴》,新加坡:南岛出版社,1950年,第84、86、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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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哲学属于哲学的重要分支学科,主要研究自然界的一般规律、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方法、科学技术及其发展中的哲学问题、科学技术与社会的相互作用等内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研究全文如下:
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革命性影响,它是未来社会变革的启动力。人类已经从发展和利用科技转变为受科技影响,被科技所左右。法律必须对这种强势力量予以强势应对。因此,研究法律与科技关系并予以正确处理是本文的中心议题。
科学技术是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认识世界和以劳动改造世界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阶级性。法律则不同,法律必然为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控制和利用,充满了政治色彩和阶级烙印。但是,法律与科学技术又是息息相关的。在阶级社会里,科技为谁服务,向哪个方向发展以及对科技的哲学分析等方面,都是受阶级影响的①。
法律的社会性是科技与法律相互渗透的内在原因。然而,详细说来,让此种关系得到充分发展的现实条件为:第一,科技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第二,大量的社会关系问题需要法律与科技的共同调节。因此,在当今社会中,人类的科技研究工作,必须以法律的外衣尤其是这其中重要的科技法予以维护,使客观规律得到遵守,人类的发展才能实现真正的可持续。
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的相应调节辩证统一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相互联系和互相渗透并共同作用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维护了阶级统治,也顾及了社会管理,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以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为武器,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开拓出一片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是科技和人类间矛盾的调节器,其能够有效调控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引发的各类问题。
法律抑制科技和人类间的矛盾。比如,生物学、医学的发展与人类伦理的矛盾问题、科技的广泛应用与生态环境的调和问题等等都需要法律的调节。而科技法是人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尊重客观规律和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专门针对科学技术及其相关问题,科学地总结的新的部门法。
从人类社会的生产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来看,在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入侵自然、索取自然资源在程度上和范围上皆有了质的飞跃。北京的“雾霾”现象就是铁证,克隆技术的进步让人类在发展与伦理间难以抉择。这些使人类无比困扰忧虑的社会问题,完全不是我们用个人素养所能控制和消除的。但是,我们能以法律制度来协调科技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让科技真正成为人类的朋友,建设人们共同期待的和谐幸福的社会。法律让科学技术给自然和社会引发的危害得以控制,是全世界的共识②。
第二,法律是科学技术活动的引领者和管理者。科学技术发展到现今时代,已然是全方位多领域的活动。各种高端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再待在过去单个领域的空间寻求进步,一个学科的小团体已不存在了,渐渐趋向于多个学科领域的互相合作,多个圈子的交叉渗入,而促成这些合作则不仅靠科学家自己而真正需要国家的正确引导、指挥、组织和管理,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各种资源优势完成科学技术活动。国家制定的科技法律能够确保这些得以实现。
第三,法律能够赋予科技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科学技术是人类生产的工具,科技活动的目标是创造出成果以应用于人类的生产活动。但是,人类一定会陷在在科学技术所能提供的巨大生产力与其原创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之间。法律恰能以理性的权利义务安排,使这一矛盾得到很好的解决。具体来说,法律把科学技术研究的成果以权利的形式安排成专利权、著作权等创造者特有的权力,给予它们以法律上的属性,成为同其它产权功能类似的知识产权。
(一)科技对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物质影响,观念影响和方法论影响
1.物质影响。首先,为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诸如环保法、国际私法等众多新兴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其次,科学技术让各种法律活动更为有效地进行。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③这种带有深刻科技烙印的法律条文则正是医学上、生物学等科学技术得以运用于立法工作并取得成功的很好例子。最后,科技让立法的工作方式发生巨大改变。国家立法工作的一般成员在碰到科技立法时总是会感觉到能力不够,于是把科技立法涉及到专业知识得方面托负给专门的机构及特殊人员,并与他们通力合作,渐渐地,“委托立法”应运而生。立法者若无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而精确的调查统计资料和跨部门、跨学科的协作,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是不可能的④。
2.观念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更新换代。就法律意识来说,医学、生物学的发展使人们对于自然人死亡的不再是以停止呼吸为标准,而自然人的脑死亡才成为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和说服力的死亡。就法律观念来说,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人们能够建立更为直接、广泛和快捷的社会关系,让人们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密切的交流,学界为适应时代潮流,诞生了法律时效与时限的理论。由于科技使各国空间距离相对缩短,地球成为“地球村”,一国在制定本国法律的之时得同时参考相关国际法律条文和其他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在最大程度、最大范围上让本法律得到有效使用和严格遵守。
3.方法论影响。科学技术对法学的方法论的影响在现今有革命性的意义,尤为值得重视。我们认为,法律与科学技术两者在方法论上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科学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彻的科学的方法论——“科学方法”,把“科学方法”从科技开发搬到法律制定和实施上,就会在对法制系统活动规律的准确认识方面及实行社会控制等相关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性的进展。但是,对于“科学方法’的正确运用过程中,我们必须以严谨求实的精神,自觉合理运用科学方法,并应最大程度上的思考在法律问题本身的各种因素和复杂的社会现实与法律的联系。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对科技的应用是要服从某些条件的,其中之一就是要理论本身的合理有用,它仅提供辅助,而且其本身还有待于完善。因此,我们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科学方法”应持审慎态度,这才是科学技术对法律作用的正确处理。
在当代中国“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中国不应该仅仅满足科学技术发展的需求,而是在依法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前提下,提高综合国力,限制和避免科学技术的潜在危险和可能造成的灾难。
我国在1993年颁布《科学与技术进步法》,它是一部比较全面地调整中国的科学和技术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对立法宗旨加以明确地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宪法制定本法”⑤。该法强调以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但对滥用科学技术的危害和法律对科技活动调整的极限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要求。综上所述,国内法欠缺对科技立法的全面考虑。我认为当代中国的科技立法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是限制开发原则。科学技术发展本身是忽视给人类带来的影响和后果的,因此在科技立法过程中我们应有意识地以不给人类带来灾难和痛苦为原则。对于有给人类带来灾难的可能性的技术,用法律予以杜绝使用。对于某些技术可能带来的后果目前尚不清楚的,则必须审慎行事,并予以合理开发和限制盲目不当地应用。如克隆技术的发展。其对于人类有利的积极方面,例如解决物种灭绝问题、食物生产问题,世界各国则普遍以法律予以扩大和促进其发展。而对于有违伦理的克隆人,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和其他一些国家通过法律严格禁止。
二是技术规范原则。科技立法要实现真正解决科学技术和人类发展的矛盾,可持续发展观念必须深入贯彻到人类活动的每一个方面,并且法律要全方面符合立法对象的专业技术标准,让由此产生的科技法伴随强大的技术性特征。通过吻合技术规范的规定,使科技法既适应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并且规避科技进步引发的问题。
三是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以科技立法加以保护。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保我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之实现。其二是通过法律的设定,以高端的科技拯救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平衡,使科技进步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通过法律理性得到在根本上的消除。
四是国际合作原则。科学技术的应用关系到个人和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需要广泛和有效的国际合作。在我国科技立法中,应该主动参与和制定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律文件,严格履行国际义务,加强与各国的合作交流,谋求相互的理解和支持,尽最大限度地让我国的科技立法工作符合国际大趋势,真正实践国际合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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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的辩证统一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道德与法律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道德和法律都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而道德侧重通过舆论、信念、习惯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人们行为的合法性。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力,还需要道德的约束力。
一、中国道德和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是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历史前提的根源,它们最初是一体的,正像唯物史观所说:“历史从哪里开始,逻辑也就从哪里开始”。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其产生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
(一)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逻辑起源。前苏联史学家谢苗诺夫用大量史料证明:原始禁忌是社会规范的最早形式,属于某种最原始的社会规范。另一位前苏联学者、法学家雅维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一书中提出:“在遥远的过去,单纯依靠禁忌调整人们的关系,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初和最低级的形式。在当时,禁忌的作用是由恐惧和习惯保障的,被看成是统治整个共同的自然的、基本的力量。”因此,禁忌在原始社会具有同道德和法律相同的规范作用。
(二)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由于人类对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需要,道德和法律便应运而生,另外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中独立出来。它们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秩序、自由和公正。
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良好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社会秩序通过习惯、道德、制度、法律等四种形式实现。其中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任何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秩序基础之上运行的。
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即自由。自由是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道德自由和法律自由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公正是道德和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既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公正的确立和生效根源于道德公正的规范功能。如果没有道德公正和它的规范功能,法律公正可能成为泡影,它的积极作用很难得到发挥,还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二、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客观性
中国道德和法律的融合需要深厚的理论作基础,还要符合我国现实的客观性。即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和生态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具有竞争性、法制性、自由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诚实信用的专门特征,而道德和法律融合的经济基础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包括自由、平等、正义、秩序、信用等。
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民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民主的有力保障。法治不仅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社会主义民主蕴藏着一定的道德内涵,民主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道德与法律结合的文化基础。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实现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三、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路径
结合道德与法律本身的内在联系及当代中国现实情况可以看出,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现实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实现道德与法律的良性互动。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可以作为调控人们行为的手段,但它们在基本内容、表现形式、调控方式、产生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1.加强法律对道德的保障。道德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有时法律将道德规范制度化、模式化。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对促进社会大众的文明觉醒和社会主义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显然,道德的制度化并不是将所有道德制度化为法律,而是将反映人民大众基本需求、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规范化。
2.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可以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第一,立法的道德条件。立法活动时应充分考虑人文主义因素,做到尽善尽美,因而立法主体应牢固树立人本主义的方针,将正义、平等、信用等价值理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第二,司法的道德保障。司法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道德能力,如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
(二)要实现道德与法律作用的互补。道德和法律虽属不同属性的社会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上所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它们在作用上却可以相互补充。通过建立相应的机制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1.建立道德促进法律的机制。第一,要用道德来指引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活动,从参与主体、制定过程到制定内容都要用合乎理性的道德观念作指导。第二,要保证执法者的道德践行能力。法律能否得到公正地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道德能力。执法者的道德水平直接影响执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2.寻求法律促进道德的路径。第一,建立刚性约束机制。通过国家政权力量来推动社会主义主旋律的演进,通过法律强化公民行为的道德水准;第二,引进法律对道德的监督、评价和保障机制。法律可以惩恶扬善,引入此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谴责不道德行为,激励人们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教育犯罪分子、道德不端分子时时事事守法。
当前,各地中等职业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多种多样,很多教师都尝试着用新的教学模式,对学生进行创新性教育,为国家培养遵纪守法的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但是,在一些中职学校,依然存在着对学生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教学模式陈旧,教学方法单一,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教学质量不高等现象,导致学生职业道德缺失,法律观念淡薄。那么,如何提高职业道德与法律课教学的时效性,对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职业技术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提升中职生职业道德水平
中职德育课教学应该引导学生,把爱国主义精神与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起来,利用每周星期一国旗下的讲话活动,让学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言,动员学生把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增强他们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大实践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 建立“以生为本”的德育观
创造各种条件和平台,使学生有被动接受者变为主动参与者,在互动中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让学生懂得要求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对自己负责。如针对中职生普遍存在感恩意识浅薄、日常行为失范、法律观念淡薄等问题,可以通过文艺晚会、主题征文、演讲比赛、板报评比、橱窗专题展示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开展“感恩”、“爱国主义”、“法律知识讲座”或“法律知识问答”等主题活动,鼓励和引导学生广泛参与,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培养他们高尚的道德情操。
3 实践教学与课堂教学相结合
3.1 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连接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桥梁。采用案例教学,既能充分体现课堂教学传授知识的系统性,又能发挥实践教学的形象性,将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起来,是学生在理论与实践的综合运用中,不断地提升自己,完善自己。法律基础课是一门实时性很强的学科,应紧跟当今法律形式的发展现状,结合当今立法发展的最新进程,将最新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成果传达给学生,使学生的法制观念与时俱进,成为有道德有纪律的高素质毕业生。任课教师可以关注我国立法的新进展,“两会”有关法治建设的新提法,收集新案例,把它融入课堂教学中。如2015年震惊全广西的自治区党委原常委、南宁市原书记余远辉涉嫌受贿和钦州市原副市长陆钦华贪腐为焦点,讨论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学生极大的兴趣。
另外,学校多参与一些社会开展的大型的法律宣传活动,拓展知识面。同时,学校还可以定期举行法律知识问答竞赛;有条件的话,还可以参与对犯人进行的社会公开审判,对犯人罪行的判定对学生也起了警示作用,促使学生学法、懂法和守法,激发他们的正义感,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3.2 角色扮演课堂的情景活动教学模式
为了提高职业道德教育课的时效性,在课堂中教师应该合理的进行训练任务情景教学,根据每一个专业的特点,将实际的生活情景引入课堂,让学生在情境中担任一个角色,并从这个角色出发,去完成各项虚拟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学习知识,掌握规律。角色扮演是实训教学中的重要部分,如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通过组织幼儿园教学活动,自己扮演教师,小组其他成员扮演幼儿,进行幼儿模拟教学,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学生的职业发展需要,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今后的顺利入职和职后的幼儿教师专业发展奠定基础。汽车专业开展的为本校老师服务的“美容洗车”活动,让学生亲自参加了实践活动,获得成就感,增强了他们学习的动力。
最后,我们应该将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教育结合起来。职业道德教育为法律教育服务的,而法律教育又可以促进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我们应该用正确职业道德观念来帮助学生树立严谨的法律意识,用严谨的法律意识来促进学生职业道德观念的深化。
总之,我们要从中职生的实际水平出发,设计符合他们的教学内容,探讨更多的教学方法,为国家培养诚信品质、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遵守守法的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对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通过善恶规范、准则、义务、良心等形式,来规范和约束其行为的一种准则。它是关于是非、荣辱、善恶、美丑等观念、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主要依靠社会舆论评价、风俗习惯和内心良知来保证实施并发挥效用。道德属于精神范畴,是社会意识中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
法律,是由一定政治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用以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总和。较之道德,法律具有强制力,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外在的强制力迫使人们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一定的条件,是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在整个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道德和法律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法律的运行以道德为基础,道德的延续以法律为支撑。道德作为观念上层建筑,指导着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又为观念上层建筑的实施提供了保证,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共同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道德在中国现代化变迁中的具体表现
“修身”、“治国”、“平天下”,这是中国5000年优秀文化中孕育的治国安邦之道,这也是历代贤明的君主尊崇的座右铭。然而,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发生了巨大变迁,中国社会素来稳定的伦理道德文化也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震荡,而且一发不可收拾。
道德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产物,是对经济基础比较直接的反映,道德具有历史继承性,不同的时代道德也具有不同的观念和评判标准。当前,中国已经实现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道德伦理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建立与现代化相应的新的道德观念。道德由他律转向自律,由苛求转向宽容和谅解,由感性转向了理性,伴随着道德价值的转向,道德不仅使社会个体层面实现了自我完善,同时也满足了社会集体层面规范的作用。这极大的调动了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乱世重典,治世隆礼”,在道德的规范和约束之下,整个社会的法治也在不断的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证。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矛盾体,当我们在满怀喜悦地展示改革以来道德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时,又不能不理性的正视道德生活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当前中国社会处在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伴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人们的道德价值也呈现出多极化的特点。被人们奉为民族血脉的道德文化,在社会演变的过程中开始失重,人们似乎迫不及待的摆脱道德的种种束缚而去追求一种所谓自由、民主的生活方式,一种非理性价值观念逐渐替代传统的理性价值,致使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评价标准和威慑力;当个人的价值和作用在传统的义利观中得到肯定和尊重的同时,人们在追求价值的过程中似乎又转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拜金主义又席卷而来,有很多人在利益的驱使之下,无视道德的约束,不择手段的谋取自身的利益。权钱交易、兜售假冒伪劣产品、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等现象屡见不鲜,金钱是社会地位的象征,在这种错误思想的影响之下,党的一些干部被腐蚀,脱离了人民群众,不法商人见利忘义,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些现象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不仅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思潮的影响,以及部分敌对势力的干涉,中国传统的美德也岌岌可危,“尊老爱幼”,“勤俭节约”、“尊师重道”等传统的价值观念被逐步的弱化,例如当前社会老人过马路不敢搀扶、公交车上没人愿意给年迈的老人让座,一部分教师缺少师德向学生索要钱物,这些现象都显现了当前道德的缺失和冷漠。中国传统的美德是中国5000年灿烂文化得以延续的主要动力和源泉,道德的缺失和沦丧,必然会给中华民族带来沉重的伤痛,这必须要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如何发挥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往今来我国一直强调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在德治和法治共同作用下,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道德信仰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市场过多的注重物质财富的积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变得拜金和冷漠;在社会领域,权力监督力度不够、社会和市场缺乏监督,社会缺乏公平正义、缺少民主法治、人民的诉求不能得到响应,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也直接造成当前道德滑坡的重要原因;在文化领域,利益的多元化,也直接造成了人们思想的多元化,一些消极的文化渗透到了社会生活之中,而主流文化却处在弱化的状态,这也是当前道德危机的重要原因。
十八届四中全会,党中央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这在党史上尚属首次。道德和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两条红线,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法治、诚信、友爱需要法律和道德一起发挥作用。道德和法律都蕴涵着深厚的民族文化内容,道德指引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当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公民法律素质较低、民主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人甚至在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浑然不知,更不知道采用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通常采用聚众闹事、自焚等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愿;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是却不够完善,缺乏体系,这直接造成了法治实施的不彻底,因而导致法律在应用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难以实现真正的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律是道德建设强有力的支撑,法律将道德中的价值运用到法律实施过程当中,不仅能够维护道德风尚也能培养道德意识,法律和道德两者之间是高度统一的关系,法律实施的不完善也会直接影响道德发挥作用,道德的缺失会影响法治的建设,因此要想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必须坚持法律与道德“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首先,要加快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为道德建设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和生存空间;其次,要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道德的发展创造条件;第三,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将传统文化与先进文化结合起来,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在全社会树立一种新风尚。最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立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深入的考虑道德的因素,贴近人民实际生活,把相关的社会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的实施,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而制定的制度保障,如果不能有效的实施,最终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国家必须强化法律实施、完善法律监督,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形成全社会守法、维法的氛围,最后形成全社会讲道德、受法律的文明风尚,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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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府际关关注管理的收益、权力及幅度。所以,府际关系实质上是政府间利益分配和权力配置的关系。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府际关系有自身问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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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个体性社套本质市民社会组织
[论文摘要]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在历史唯物主叉的形成q-占据重要的地位,本文以个人与国家关系作为思维逻辑主线,立基于人的社会本质这一核0前提,来阐释这一理论。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在马克思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马克思正是从分析国家、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手,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法哲学,逐步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体系。在这一具有深刻转变意义的理论中间,个人与国家之关系问题构成了以全人类的解放为己任的思虑的中心,即如何才能“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实现人的个性的充分发展,使人过上真正符合人的本质的生活。
一
对于人的本质的科学认识构成了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逻辑原点。他遵循“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的唯物主义的认识路线,把观察的视点放在具体的、现实的、实践着的人的活动上,指出,“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正是在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中,在劳动中.人一方面与自然界发生联系,在改造自然界的同时获得了满足自身需要的资料;另一方面,叉与其他人发生关联,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开始了自己的社会生活,由此人才具有了社会属性。劳动是推动人自身完善及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力量,它不仅决定了人与动物之间的根本区别,也决定了社会性而不是生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在于社会属性构成了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市民社会观的基石和最终价值归依。
既然人的本质是社会性,那么人的社会本性如何实现呢?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个人、市民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唯心主义大师黑格尔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认为家庭与市民社会是属于有限性的领域,它们从属于国家,两者对国家的关系是一种”外在必然性”的关系,国家成为它们的内在目的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马克思透过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迷雾,把头足倒置的东西叉颠倒过来,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才是国家的前提,是国家的真正的构成部分。它们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构成了原动力。因为人的社会生活总是从单一的血缘家庭开始的(当然原始的氏族社会除外)。由血缘、亲缘为维系纽带的家庭是人迈向社会生活的基地,更进一步地说,家庭本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生活本身就是社会生活,故它构成了政治国家的“天然基础”。
相应的,市民社会构成了政治国家的“人为基础”。在前资本主义的条件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实际上是重合的,两者的边限并不清晰,政治上的等级也就是经济上的等级,反之亦然。而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客观上要求政采取“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经济领域渐次成长为一个独立的领域,与政治领域分离开来,经济等级与政治等级的重合状态亦一去不复返。社会经济生活与公共政治生活形成了明确的界限。正是在这里,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准确地把握了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市民社会的本质,论述“深刻”。黑格尔把特殊性与普遍性作为市民社会的两大原则:“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其中普遍性是以特殊性的独立为出发点的,其实,这也正是近代以来市民社会活力与力量源泉之所在。个人在私人的社会生活领域,尤其在经济领域,获得了充分发挥自己潜能的自由与机遇。人的自立性和自主性不断增长,使社会呈现一幅生机勃发的景象,这与中世纪那种禁锢人性,压抑自由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照,那时为了维护一种宗教、道德或政治上的秩序而宁肯牺牲掉社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相互联系的方面,即普遍性却是更根本的东西,个人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社会的一般条件,有赖于别人的互为目的的行动,个人的行为由此具有了普遍的社会的意义。虽然人的本性得以解放与张扬,但需要劳动、利益、分工等经济纽带把人们愈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了自己的社会本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市民社会是家庭的扬弃,是时代的巨大进步。
然而,进步之所在亦即局限之所在。马克思立足于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这一现实,指出了市民社会封闭的、利己主义的特性:作为市民社会一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反而成为其社会性的目的和主宰。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并未消灭这一矛盾,反而是以此为基础和当然前提。为了更大地实现人的社会本性,马克思在进行批判的同时,进而提出了人类解放的历史任务,明确了社会进步的方向。而这一切也是围绕个人的社会本质这一核心展开的。
二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是近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亦成为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事实前提。它正是政洽解放的直接后果之一。而政治解放的实质是专制国家制所赖以立基的旧社会的解体,“政治革命是市民社会的革命。”它消灭了旧的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使财产、家庭、劳动方式等摆脱了政治生活的直接控制,成为独立的市民社会的组成要素,亦即社会性质的要素。而与此同时,政治生活亦获得解放,原先处于分散状态、与市民社会混在一起的政治要素被汇集起来。近代意义上统一的政治共同体得以形成.由它统一行使普遍的政治职能,此一历程被西方学者称为“国家建设”(state—building),政治共同体成为强大巩固的独立领域。
这种双向分离运动使得市民社会成为个体性的私人领域,与人的社会本性发生了新的冲突。市民社会中维系人们之间关系的纽带是“非本质的外在的规定”,可以被个人所抛弃掉,其并不是与人的本质须臾不可分割的内生性的联系。它只是实现人的个体私利的手段,目的依然在于强固人的个体性。
“现代的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个人的生存是最终目的;活动、劳动、内容等等都不过是手段而已。”个人成为封闭在各自的狭隘圈子里的单子,政治生活,即类生活,与之绝缘.成为私人的异己存在,并与之对立。人的个体生活和类生活,个体性和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也由此产生,人权则是这一社会现状最突出的法律表现,即表现为公民权与狭义上的人权的关系问题。
马克思把人权做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人权是市民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诸如信仰自由、财产权、平等、安全等,它们正是资产阶级革命所大力宣扬的东西,追求的目标。通过对此类概念逐一的现实的考察,透过严整的字词的浮面,马克思揭示了资产阶级的人权实质。“可见,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投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人权不但没有成为促使人们实现更大社会本性的手段,反而巩固了人的个体性,使个人的封闭的圈子更牢固。市民社会的自私自立性也决定了人权的自私自立性,也就决定了其历史局限性。
广义的人权还包括公民权。它是一种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其内容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而国家是作为家庭成员和市民社会一分子的同一群人的社会本性发展的结果,是人的社会性得以实现的形式,作为国家成员与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在本质上应是统一的。“国家成员这一概念就已经有了这样的含义:他们是国家的成员。是国家的一部分,国家把他们作为自己的一部分包括在本身中。他们既然是国家的一部分,那末他们的社会存在自然就是他们实际参加了国家。……没有这种意识,国家的成员就无异于动物。”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在国家中,人是想像中的主权的虚拟分子,他失去了实在的个人生活,充满了非实在的普遍性。公民在国家面前,在法律上的平等,实际上不过是脱离现实物质利益的差异,撇开每个人的原来等级差别的完全幻想的平等。“但_从政治上废除私有财产不仅没有废除私有财产,反而以私有财产为前提。”政治国家的立法不仅不能消除财产差异在政治生活中的实际影响,恰恰相反,它取消了其他非经济的差别(出身、等级),而确立了财产不平等在政治生活中的支配地位。形式上的平等巧妙地掩盖了实际意义上的不平等,公民权也就成为一种政治假象,对于一般群众而言,成为一种悬在空中的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
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公民生活、政治共同体变成了维护这些人权的一种手段。公民权从属于狭义的人权,即作为自私自立的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公民成为自私人的奴仆,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处的领域还要低于他作为私人个体所处的领域。这样,不是身为公民的人,而是身为市民社会一分子的人,才是本来的人,真正的人。一言以蔽之,整个资产阶级人权并未超出利己主义的个体性的范围,从另外的一种意义上说,反而成为实现人的社会性的一种障碍。而之所以会如此.正是因为市民社会是家的基础,国家和法只是自私自立的市民社会的正式反映。“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来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自己的基础。”
三
那么,如何才能消除这种本末倒置的不合理状况呢?如何才能实现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人与国家的统一呢?
马克思的回答是站在黑格尔论述的基础之上的。黑格尔把市民社会看作是个人私利的战场,个体特殊性的海洋,与政治国家的自在自为的普遍利益处于永久的对立面,他寄希望于等级要素来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具体的国家是分为各种特殊集团的整体;国家的成员是这种等级的成员;他只有具备这种客观规定才能在国家中受到重视。……个人是类,但是他只有作为最近的类才具有自己内在的普遍的现实性。因此,他首先在他的同业公会、自治团体等领域中达到他的对普遍物说来是现实的和有生气的使命,这些领域的大门对他是开着的,……包括普遍等级在内。”∞黑格尔把同业公会和地方自治团体以至普遍等级看作是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在其中相汇合的领域,是联结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并指出国家的真正力量有赖于这些自治团体:“国家在政治情绪方面深人人心和强而有力的根源就在公会精神中,因为在这里特殊物是直接包含在普遍物之内的。”∞这就是说,市民社会组织一方面忠实地代表了私人利益,而它同时本身就构成普遍事务,它本身就是内含于国家的普遍物。各等级选派代表参与到国家事务中去,形成与市民社会的等级相分离的政治等级,组成等级议会,参与掌握国家权力,尤其是立法权,它们与有组织的行政权共同起着中介作用,防止政权成为独断专行的暴政;另一方面.自治团体、同业公会和个人的特殊利益亦不致于孤立起来.个人就不致于成为盲目的、任性的、反对理性国家的群众力量。
可见,黑格尔认识到人作为伦理主体,必须要参加普遍生活,而现代国家自身是不可能提供足够的机会的,这样,他就用同业公会、自治团体等社会组织来弥朴这一缺陷环节。人们从这些组织中获得职业、劳动等赖以发展自己伦理生活的手段,并借以维护其类本质——自由意志。个人首先在这里过上了现实的伦理生活,亦即特殊性与普遍性内生性统一的生活。因此,它们成为国家民主制度的根基和维护个人自由的保障。对于防止主管机关及其官吏滥用职权来说,也“有赖于自治团体、同业公会的权能他更进一步地明确指出:“可是群众部分也应成为有组织的,……合法的权力只有在各特殊领域的有组织状态中才是存在的。”处于一盘散沙状态下的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人是无力与强大的官僚机构相对抗的,只有组织起来,借助于社会组织,才能维护民主制度和个人自由。黑格尔无疑抓住了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基石,此即通过社会(组织)权力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为西方的限权理论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而如何限制政府专权和保障个人自由正是西方思想界永久的主题之一。
对于这一点,马克思无疑是赞赏的,这在他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把握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l8世纪产生的,……真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善于抓住事物实质的马克思为了更透彻地说明问题,常喜欢直接用事物的本质来界定出该事物。在实质意义上他把市民社会归结为杜会的经济结构,但并不排拒在一般的、普遍意义上把市民社会视为社会组织,即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并认为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在分析有关国家和法的问题时,应深人到大厦的底部——市民社会中,并尤其注意社会基层组织的变化。它们正是社会力量的承接者展示器,也正是它们构成了彻底的、无矛盾的人类解放的方法的重要部分。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政治解放的局限性宴质上也是市民社会自身的局限性,并只能以后者为原因和前提,而人类解放只能是市民社会自身内部的革命。“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0而这一历史目标的宴现,着力点依然在于社会组织,即“真实的集体”。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能有个人自由;同样,也只有在集体中,在有组织的状态下,个人才能感受到社会联合的力量,单个人的“原有力量”才得以展现,也才有能力维护自身的权利与自由;也只有在集体中,在组织体中,个人才能更大限度地过上普遍生活,即符合自己的社会特质的生活。各经济、社会组织是除家庭以外的、个人现实地参与社会活动、管理活动的主要基地,特别是在现代的只能是代议制政府的条件下,每个人都平等地参与到国家管理事务中去是不现实的,但是他们可以在社会组织中达到基本的普遍生活的实在性。可以说,正是市民社会组织成为连接和维系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强固基地。
而这里隐含的一个当然的前提则是,这些集体必须是“真实的集体”。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国家等等只是冒充的集体,“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在这里,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实质性的内容,决不仅仅是外在的表现形式。资产阶级国家只是把“普遍事务”仅仅当作一个形式而攫为己有,而实质上只是资产阶级用以维护其阶级利益的工具,是偏私的而不是真正普遍的。国家的利益作为人民的真正的利益,只是在形式上存在。作为个人社会本性实现的表现形式的国家反而成为与人民对立的东西,成为人的社会性实现的障碍。故此,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把等级代表制作为解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矛盾的观点是肤浅的,只是他为了逻辑体系的需要而从事物外部强自赋予其本身没有的意义,而实质上,“等级要素……是人民本身内部的对立面。政府和人民的对立通过各等级和人民的对立而得到协调。”各等级是脱离了真正人民的,是作为想像的人民而出现的,各等级不仅完成不了中介的使命,反而是矛盾的表征马克思指出的个人与国家统一的途径是斗争,变种种“虚幻的集体”为“真实的集体,即共产主义社会。必须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广大人民,实际地反对和改变事物的现状,掌握政权,彻底地改造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在这样的集体中,普遍事务不仅仅只是在形式上,更是在实在内容上成为人民的事务,个人的事务,成为个体成员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个人求得了自身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条件,也在此基础上获得了真正的自由。这类集体成为个人在发达的生产力基础上的自由的联合体,并藉此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真正实践了“把人作为人”的诺言。这类集体成为个人充分展示其社会性的舞台,个体生括和社会生活对于个人来讲都是真正现实的,人从而过上了符合其内在本质的生括。到那时,国家亦将消融于社会之中,其与个人的冲突亦将不复存在。
纵观马克思的整个市民社会理论,一以贯之的始终是对于人本身的深切关怀。以人为逻辑起点,以人为最终的归结点,其主线则是对人的本质的思索,其间渗透着深深的人文情怀,“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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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中国的宪法是被误读的一部法律,当我们谈及民法、刑法的时候,人们会知道民法、刑法的目的,但当提及宪法之时,很多人会露出困惑的表情:宪法还要学吗,宪法不就是政治吗?翻看当下的宪法学教材,有三分之二的内容都是讲国家基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政体、行政区划、国家机构体系,而这些内容在中学时期的政治中我们已经学过,到了大学也有政治、形式与政策等课程与国体、政体相关。包括法学专业的同学也会提出“宪法无用”的说法。
宪法被误读的另一个原因是现在的大学教育中充斥着“功利主义”的色彩,一门课程如果能对学生的就业有助益,那它就是一门值得的课程,如果该课程对学生的就业没有功用,那就该靠边让步。我国在高等教育规划中已然提及,法学教育应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因为我国国情的原因,中国的宪法不存在适诉性,它是一部“悬法”,所以宪法才被“政治化”解读。
所以,在把“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的今天,我们必须给宪法正名,让宪法回归法的本质。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法律,而且权力是手段、权利是目的。宪法在强调国家基本制度的同时亦要注重对“民生”的关注,我们要让当代大学生认识到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这已我国高等教育的内容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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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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