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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案例是西方宪政国家宪法实施的标志,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作用,有助于借鉴国外宪法实施的经验:在诉讼中行政法问题演变为宪法问题,宪法是处理权利争议的最高标准,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社会转型为宪法的司法实施带来了机遇。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案例;行政诉讼;权利
尽管我国与西方的法治发展都是在各自的传统上进行的,法治的发展路径也不尽相同,“但有些基本的经验必定是相通和可资借鉴的”。作为我国法治中最重要的环节——宪法实施,应当从西方的宪法实践中借鉴经验。通过救济宪法权利的诉讼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有无宪法权利案例也成为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重要标志。国外宪法实施的案例多是由于权利‘而引发,因为宪法权利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而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生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宪法案例的起因往往是行政法上的争议,由行政机关侵犯了宪法权利导致行政法案例最终形成了宪法案例。这些由行政法案例发展成的宪法案例,与其说是宪法案例,不如说是构成宪法问题的行政法案例,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地位,借鉴国外在司法实施宪法权利方面的经验。
一、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制度
(一)普通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英国普通法院在处理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争议的权利诉讼中是不区分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换言之,权利的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是混合在一起的。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与一般权利没有明确区别,权利诉讼中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没有区别。普通法院在权利救济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合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宪法权利是普通法院判决的结果。英国普通法院虽无明确宣布议会立法无效之权,但其依靠坚实的司法独立理念和较高的司法威望,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判决积累来维护公民权利。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保障。“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例如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并且随着《人权法案》宪法地位的确立,意味着法院在诉讼中保护权利有了更明确的审查标准。
美国所有的权利诉讼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司法审查是权利的诉讼保障方式,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都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的。由于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即使国会立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有权对国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若违宪将在司法判决中不予适用,美国的宪法诉讼在更多意义上称为违宪审查,“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在美国,任何权利诉讼案件都可能出现宪法问题,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从违法审查开始的。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侵害时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法律诉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只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公民对行政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认为侵犯了宪法权利或权利保护的条款,法院才对该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违宪审查。但美国法院在权利诉讼中往往采取消极主义的方式,尽力避免审理宪法问题。“根据传统准则。联邦法院除非在绝对必要时不愿意审理宪法问题。实现这种方式的避免审理,常常是靠提出替代的进行非宪法审理的依据,或者是对一项法令做出可以避免出现宪法问题的解释。”法院在有法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或者法律违背宪法原则时则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美国,并不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有什么不同,法院对所有的权利提供统一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既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又解决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因此说,“美国根本没有什么特殊的宪法诉讼,没有理由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案件或争端作一(专门的)分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美国,宪法在法院具有普通法律一样的直接效力,普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裁断立法和行政的合宪性。
(二)大陆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行政法院是法国和德国所特有的权利诉讼保障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建立并蓬勃发展。由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案件,通过一套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权利与行政的纠纷,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诉讼救济的保障。这是法国和德国的共同特点。
如何看待司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作用,法国无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国家。出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的消极影响,法国不信任司法机关。当公民权利遭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排除普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行政法院是一个被设置在行政系统内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这是法国行政诉讼的特色之一。法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公民个人在认为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运行侵犯其宪法权利时,不能向宪政院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不仅不能像美国的法院那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不能像德国行政法院那样向宪政法院提出法律违宪的疑问。在宪法权利救济方面,法国宪政院则更侧重政治性特点,不处理公民因其宪法权利受到法律侵害而提起的审查请求,只能通过国会议员或特定机关向宪政院提出审查法律请求的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法国宪政院最初被设置为国家权力的平衡机关,但随着宪政院以保障宪法权利——《人权宣言》的审查实践,宪政院有保障宪法权利司法化的趋势。
德国则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行政法院,专门对行政侵害的权利进行诉讼保障,“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与法国不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机关。德国的权利保障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的具体做法是:(1)在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权利被行政侵害,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如果认为行政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中止行政诉讼,将法律向宪政法院——“基本权利守护者”提出,由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诉讼,行政法院根据宪政法院的判决,继续行政诉讼审理被中止的行政案件;另一种做法是行政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做法,公民可以在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政法院提出控诉——宪法诉讼,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行政法院需要重新适用有效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合宪,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在没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权利向宪政法院提起宪法控诉——宪法诉讼。行政法院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主要是因为行政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德国宪政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有着严格的分工,前者只处理宪法案件,后者只处理法律案件,但宪法权利的最终救济需要由宪政法院来保障。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都是公民权利实施的重要途径。权利的诉讼实施都由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方式实施,虽然两大法系在诉讼保障的机关、模式、程序和名称上各具本国特色。
二、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
在国外涉及行政权力与宪法权利的案件中,行政法问题往往与宪法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法问题是构成宪法问题的前提,宪法案件是由行政法案件所引发,行政法问题与宪法问题是交叉融合在一起,“有些公法案例可能既是宪法案例,又是行政法案例。”并且行政法问题的解决最终必须依赖宪法问题的解决,“在法治社会当政府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很多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这方面法律的)都会被归结于宪法问题。如果政府(包括司法)没有正当地行使权力,最终只有提到宪法的层面上才能解决问题。”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宪法案件缺乏产生根源,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是一个很难割裂的过程。
(一)权利: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
国外的宪法案例是对公民权利最终通过提供宪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的。在美国宪法案例中,由于司法审查既包括行政诉讼又包括违宪审查,导致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的区分表现得不明显,但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宪法条款时就是对公民权利采取的宪法救济方式。在德国的宪法案例中,通常行政法救济是通过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进行,宪法救济是行政诉讼之后案件被诉至宪政法院适用宪法所进行的审查诉讼,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从形式上有比较明显的界限。
公民权利受行政侵害后寻求的救济是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的过程,“在法治社会中政府依靠法律管理公民和社会,而宪法管治法律和政府,公民在法律和政府行为的管理之下。所以,公民权利被侵犯首先应求助于法律和政府,包括行政的、司法的手段。只有在现有法律和现有的救济途径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行政侵权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属于行政法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行政法救济机制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行政法机制解决不了的纠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权力构成了对宪法的违反而引起的纠纷。
宪法救济是基于行政法救济的不足而引发,只有穷尽法律救济,才可能引起宪法救济。宪法救济是对行政法救济不能的补充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终的救济,宪法是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宪法规范来作为判断是非对错的最终标准,宪法救济确定了权利的边界和所应当保护的权利内涵。宪法救济作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屏障,具有其他救济的不可替代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宪政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效力,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保障。
(二)通道与过滤: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
从国外的宪法案例中看出,行政诉讼在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的过程中起到通道和过滤的作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是宪法案件的生产者,很大一部分宪法性案件特别是具体审查的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产生,行政诉讼构成了宪法诉讼的通道;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控制着进入宪法诉讼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实现行政案件的分流。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宪法案件相对于大量的行政案件也只是少数。
行政案件是宪法案件的一个重要通道。宪法诉讼的基本前提就是存在各种被认为是违宪的案件。对违宪案件的确定,很大一部分依赖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宪法评价与判断。正是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初步判断,才使得作为最高违宪审查裁判机构的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具有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当公民对政府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时,先要经过行政诉讼,只有在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时,再提起宪法诉讼。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判,但裁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质疑为是否具有合宪性时,行政行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到宪法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使行政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来解决。从德国的宪法案例中看出,“……普通法院在遇有宪法疑难时申请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这种权力特别是普通法院运用这种权力的实践,使得大部分具有宪法意义的案件得以进入到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视阈。”虽然行政案件并不能都进入宪法诉讼中,但对于绝大部分由行政案件转化为的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处理是一个必要的前提。对于我国宪法司法实施的意义是,“从公法诉讼——在我国,将主要是行政诉讼——案件开始,通过法院的主动行为将宪法本来就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挖掘’出来以建立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条制度创新的捷径。”
从另一方面看,先经过行政诉讼再到宪法诉讼,行政诉讼起到案件的筛选作用。由于各种涉及到宪法诉讼的案件日益膨胀,受宪法诉讼资源的限制,“穷尽救济手段也是减轻宪法诉讼压力的需要。”行政案件不可能全部转化为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实际上承担了过滤案件的职责。行政案件在转化为宪法案件过程中被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过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案件的分流。“通过所谓的合宪解释原则,即在整个法院系统尤其是普通法院内部推行一种合宪推定的司法惯例,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尽量将绝大部分案件都涵摄在符合宪法秩序的框架内加以解决,从而消化掉一部分可能进入最高违宪审查机构审查范围的案件。”宪法诉讼首先要尊重权利争议在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框架内解决。
(三)“活”的宪法:从违法审查到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表现出越来越密切和融洽的趋势,从行政诉讼中违法审查到宪法诉讼中违宪审查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过程。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在自我宣称中实现,只有通过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才能推动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活力。如果没有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宪法就是一部“死”法,一部仅仅写在纸上的法律,“宪法只是一纸空文”。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例中表现出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职能,并且“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权实施宪法随社会的变革而逐步发展”,这使得宪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得以存在,使宪法能依社会客观现实所需而发展。宪法长期稳定归功于司法审查,宪法富有时代特色归功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我们宪法机器中绝对必需的部件,抽调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例如,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在各种案例中对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的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显著的例证。
总之,宪法的活力是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实现,宪法也只有如此才能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功效。“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不断地适时解释宪法,使宪法条文的含义能顺应时代潮流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保证宪法的永久活力。”作为保障自由和权利的宪法必须为现实生活服务,“成文宪法因变成案例法而获得经久不息的生命力”,也只有通过个案诉讼中司法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规范随现实而发展,一部纸上宪法典由此及时顺应现实需求的活的宪法。
三、权利是宪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宪法实施的需求。救济权利的司法已成为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为一个人争取权利等于为社会的每一个人争取权利,权利运动成为推动宪法司法实施的源泉——法院成为“民意之口”。宪法在诉讼中成为处理权利争议最高标准,权利成为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一)实现宪法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
对权利彻底保障,不仅仅是对法律权利的保障,更深层次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从实现法律权利到实现宪法权利。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宪法权利不再如想象的那样概括或抽象,以宪法判断标准的宪法诉讼将是宪法司法实施的普遍存在方式。从美国和德国的宪法案例中,个人通过司法主动追求去实现宪法权利,个人权利在司法中强烈的宪法权利诉求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强大动力。在宪法的司法实施诉讼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的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具体的“争议”,宪法实施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主张已经在宪法司法实施中转化为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所有的塑造我们宪法的案件都附着一些名字——从Barron到Near到Mapp到Franels到Dejonge到Doe到Poe。它们看来都像一场露天演出中的毫无个性的名字,对于宪法学者和律师来说,只是用做援引的名字,而非验试其权利的真实存在的人的名字。”例如在校区隔离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表达了民意成功地把宪法中平等保护条款用于黑人身上。宪法诉讼成为权利保障的途径,宪法权利在司法中实施成为诉求的最高目标。不同群体的权利主张甚至越过政治程序转而求助于司法程序,利益团体积极持续地宪法诉讼成为实现和发展宪法的强大动力。
(二)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维护和发展
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得到维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宪法权利的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中,确立了“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审查”,在宪法诉讼中,宪法权利的内容越来越具体化,宪法权利的保障越来越严格。“(20世纪)30年代末,最高法院把注意力转到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方面。从1937年到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过49个联邦法律违宪,其中47个是同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有关。”宪法的司法实施不仅为维护权利提供了最终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还使宪法权利不断发展。
宪法权利并非固定不变的权利,虽然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以明示的方式列举了宪法权利,但又表明“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我们阅读宪法条款所提供的最初理解都不是完全精确的,例如最初在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平等保护条款,这都是不用怀疑的事实。”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戈尔德贝格认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所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宪法只是权利的一部分,“虽然我们不清楚《权利法案》制定者的脑子里还想到哪些属于人民的权利或权力,但是,他们显然具有强烈的个人意识,他们假定了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最大自由的这些自然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通过诉讼中解释宪法不断地扩展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充当着确定美国公民拥有哪些基本权利的论坛和保护这些权利的终审法院。”而最高法院所做的这一切都是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完成的。通过宪法的司法实施扩展了宪法权利,在德国也不例外。德国虽然是严格的法典主义国家,宪法权利仅限于基本法的规定,然而,在宪政法院的案例中,一些新型权利仍然被发现。总而言之,通过司法实施宪法宪法权利就会不断成长和拓展。
四、社会转型是宪法实施的机遇
社会转型期是一个利益多元、冲突的时期,社会转型向宪法提出了利益要求,社会转型期为宪法司法实施提供了契机。
(一)宪法司法实施的背后:多元利益的冲突
可以从国外宪法案例中看出,作为宪法司法实施的结果——宪法性的判例和解释,它们实质上都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美国宪政也正是通过宪法在司法中的实施——违宪审查来作为平衡多元利益冲突和保障多元利益共存的重要途径。美国宪法的产生实际上也是在多元利益的妥协下完成,“多元社会集团之间的互相斗争使得美国宪法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中得以迅速产生,它首先表现为各州宪法的问世,继而创立了1787年美国宪法,以后历次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判例及其解释无一不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集团意志争夺的反映。”宪法司法实施是那些少数人利益无法在民主政治途径中实现时,到司法机关寻求宪法支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利益的谈判也是通过宪法的司法诉讼来实现。“并不是每个先占据了‘谈判’位置的利益集团都会以大局为重,放弃自己的利益,照顾他人的利益,相反,只有当到了不改革自己的利益便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这些利益集团才会让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年的宪法司法适用作出的成千个宪法性解释和判决,最高法院不受宪法性判例的约束,从1810年起,先后在140多个案件中推翻了自己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往往前后不一、混乱矛盾,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灵活性解释是保持宪法活力的重要手段,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二)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社会转型期
“西方国家的法制变革一般开始于19世纪末期,急剧发展于20世纪前期和中期,特别是二战以后,最晚完成于20世纪90年代。这种变革主要为两种因素所推动:一是工业化的发展和完成;二是福利国家的兴起和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剧烈化对宪法提出要求。考克斯教授在《宪法与法院》一书中总结了美国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变化对宪法提出的要求:“伴随着富裕而来的是剥削、苦难、不公、失业、贫困、城市拥挤和社会动乱。要发展美国的资源并利用科技所释放的能量,需要同时集中大量金钱与人力。组织化的财富意味着谈判力量的巨大不平衡。……当时的重要宪法问题是:1787年原为一个小型与简单的社会而起草的宪法,是否可以不经修正而适用巨大而复杂的现代工业社会。”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维护宪法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对各种利益的需求进行了宪法的回应,美国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前后对宪法正当程序理解的转变,实质上是社会转型对宪法冲击的表现,是宪法在司法实施中对社会转型的调整,也正是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多元化利益冲突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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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Jl~IfH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三、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几点思考
第一,“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不能否认宪法司法适用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从理论上讲,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本身的要求。法院适用宪法不仅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不相抵触,而且是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本身的要求。对于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中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其实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这种解释只有有权机关才能作出,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都不能做出当然的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否认宪法作为审判和检察活动的依据。无论是检察院依据法律行使检察权还是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都是对于法律的拘束、执行等“法律效力”的一种利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若将宪法排除在“法律”之外是对宪法规定的一种违反,宪法的最高效力也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已。若真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宪法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什么地方,宪法是基本法、根本法反而不能成为法了:中国宪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悖论中。”从实践方面讲,审判活动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结果,宪法的适用不应只包括在最后的判决中运用宪法的情况,法院运用宪法说理及确认相对人的权利也是对于宪法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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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基本人权宪法保护
论文摘要:环境权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种舒适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基本人权,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实为必要,理由为: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另外,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中,环境权也已经得到宪法或法律的确认。例如,土耳其宪法第5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环境、防治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西班牙宪法第朽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据了解,现在已有60多个国家宪法都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约有20个左右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牺牲环保换取经济效益的情况十分突出,环境污染程度日益严重。环境权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其被损害后几乎不具有恢复性,只有补偿性。所以,应及早将环境权纳入我国的宪法保护权利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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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案导学”教学法是一种新型的教学模式,它旨在通过学生的自主学习,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提高教学效益。所谓“学案导学”是指以学案为载体,以导学为方法,教师的指导为主导,学生的自主学习为主体,师生共同合作完成教学任务的一种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改过去老师单纯的讲,学生被动的听的“满堂灌”的教学模式,充分体现了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使主导作用和主体作用和谐统一,发挥最大效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信息技术相关论文:教学中学案导学的必要性。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教学中学案导学的必要性全文如下:
论文摘要:随着网络与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教育技术在中小学新课程改革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教学改革的发展。因此,如何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充分保障教学活动中学生的主体地位成为摆在中小学教师以及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就在实际教学过程中的一些探索和体会,通过不同课型中新旧两种教学方式的比较来具体分析信息技术学科两种教学方式的区别,进而得出信息技术教学中学案导学的必要性以及“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信息技术教学;学案导学;教学模式;教学改革
论文正文:
“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进入21世纪,以多媒体和国际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中学信息技术课程是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而设置的必修课程,是一门融知识性、趣味性和技能性于一体的学科,它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发展学生个性、拓展学生思维、培养学生创造能力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因此,让学生学会学习成为信息技术课教学的主要目标。所以,教师必须在提高自身素质的前提下,采用适当的教学模式、有效的教学方法、完善的教学过程设计来达到这一目标。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信息技术这门新兴学科,信息技术教学的改革正冲击着传统的教与学的模式。
传统的课堂教学,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中心,是教学活动的主导,是知识的灌输者;学生是灌输的对象,是被动的外部刺激的接受者,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的知识接受者的地位,学生学习的主动性被忽视,甚至被压抑。而改革后的课堂教学是“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学生是主体也是中心,而教师是教学过程的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这种模式是与现代社会对人才的培养目标相适应的。
下面就在教学过程中的一些探索和体会以及新旧两种教学方式的比较来具体分析信息技术学科两种教学方式的区别,进而得到信息技术教学中学案导学的必要性以及“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重要意义。
对于操作知识的教学,笔者给出新旧两种教学方式的比较。
(1)传统的教学方式。以前总觉得信息技术课就是教会学生如何操作,在上课的时候,无非是教师演示,学生再照着葫芦画瓢。比如:讲“Photoshop图层”这节课时,总是先告诉学生什么是图层,图层的相关定义、操作,然后演示如何新建图层、复制图层、链接图层,让学生跟着教师的操作去做。通过实际教学发现,这种教法枯燥无味,学生的学习效果并不好,接受能力强的学生教师没讲完就会操作了,而接受能力差的学生还没弄清楚是怎么一回事教师就讲完了,更有部分学生走神了,压根没有听教师在说什么,你讲你的,他玩他的,这种方法不仅学习效果不好,更不利于学生的学习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2)学案教学方式。通过学案的使用,同样一节课上下来,不仅学生很有兴趣学习,教学效果也很理想。学案采用任务驱动的方式组织教学,各个知识点以任务的形式给出,以探索问题来引出和维持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动机,让学生带着真实的任务学习,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掌握知识。学案中还有具体的情境导入,有每一个任务的操作知识点和提示信息,重要的是有学生的自主探索模块,满足了学生好奇、好动的心理,可以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和能力完成不同的部分,让每一个学生都有发挥的空间,并在不知不觉的操作过程中激发学习兴趣,在浓厚的兴趣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学习效率显着提升。
例如:讲“Photoshop图层”这节课时,采用了如下的学案。
【自学达标】&操作任务&达成目标&自我评价&房间里物品杂乱无章,请你帮助史努比布置房间&1.把三幅壁画挂到墙上,把鲜花摆放到桌子上&链接图层
移动图层顺序&独立完成:
☆☆☆☆☆
合作完成:
☆☆☆☆☆&2.房间里有一袋垃圾,请你找出来,并清理出去&显示/隐藏图层
删除图层&3.在床的两侧摆放两个床头柜,并在床头柜上摆放一个台灯&复制图层&
小 试 身手&打开“动物乐园”文件夹下的文件“动物乐园.psd”,根据要求完成动物乐园的整理,完成后保存文件。
1.沿着湖北边种上三棵小树(复制图层)
2.在大树丛中有一株盛开的太阳花,请找出来(隐藏图层)
3.让Kitty猫坐在树墩上晒太阳(链接图层、移动图层顺序)&独立完成:
☆☆☆☆☆
合作完成:
☆☆☆☆☆&]
【拓展提高】使用“动物乐园”文件夹下的素材,运用学习的图层知识,制作一幅宣传海报。你可以加入自己的创意,让更多的小动物到你的动物乐园来玩吧。
完成后保存为“动物乐园.jpg”文件到桌面。
小提示:
(1)旋转图层:“编辑”菜单→变换→……
(2)调整图像大小:“编辑”菜单→自由变换
通过调整,图像可以改变方向,改变大小,尝试一下吧。&独立完成:
☆☆☆☆☆
合作完成:
☆☆☆☆☆&
这节课并没有直接指出什么是图层,怎么建立新图层,而是设定了一个小的情境,让学生们融入到史努比的故事中,帮着史努比整理杂乱无章的房间,在整理的过程中发现每一个物品都有一个单独的名字,进而得到图层的概念和更立体形象的认识。而且很多操作是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参照学案中的提示,自己动手完成的,让学生在操作的同时有了一种小小的满足感和成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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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画在中国被人们俗称为插图。今天通行于国外市场的商业插画包括出版物配图、卡通吉祥物、影视海报、游戏人物设定及游戏内置的美术场景设计、广告、漫画、绘本、贺卡、挂历、装饰画、包装等多种形式。延伸到现在的网络及手机平台上的虚拟物品及相关视觉应用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数字插画艺术理论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数字插画作为一种新兴的数字媒体艺术形式,相对于技术应用成果而言,其美学价值尚未得到艺术理论界的重视与研究,本文试从新媒体艺术理论研究、创意产业发展、绘画创作实践、人才培养四个方面探讨数字插画艺术理论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并探讨了数字插画美学理论研究的主要框架与内容。
关键词:数字插画;理论研究;意义
数字插画(也称CG插画)是近十年出现的数字媒体艺术形式,伴随着数字媒体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成熟,广泛运用于影视动画概念设计、游戏美术、插画设计等领域。大众在消费杂志和欣赏商业影视作品的同时,间接或直接欣赏插图就成为一种必然行为。作为一种文化产品,数字绘画作品营造的唯美、绚丽、奇幻的艺术氛围通过游戏、电影、动漫影响着当代人的审美观念。然而,作为新兴画种,数字插画自诞生之日起即被定位为商业美术,其艺术价值也未得到学者的足够关注,这在当今数字媒体艺术人才培养方兴未艾的大背景下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1.1 国内的研究情况
在国内,对于数字插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软硬件技术、商业应用、教学研究,或者关联领域研究,如王选遥《论电影画面的灵魂――概念艺术》、赵小林《数码绘画与设计艺术专业基础教学》等;从美学角度探索数字绘画艺术理论的论文,在“中国知网”以变换关键词组合的方式进行搜索,可见数篇,包括赵忠波《浅析超现实主义绘画对现代数字绘画的影响》、许超《后现代视野下CG插画设计的美学特征探微》。这些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前国内数字插画艺术理论研究现状,总体而言研究的成果有待进一步丰富和系统化。
1.2 欧美等国的研究情况
在美国,以出版物为服务对象现代插画的发展已经超过百年,形成了非常深厚的文化土壤。繁荣的出版业造就了一大批技法成熟、风格多元的插画大师。近20年来,作为数字技术革命的策源地,美国的数字娱乐产业异常繁荣,很多从事传统插画创作的画家成功转型为概念设计师,使用数码绘图工具,为电影、游戏和动漫业服务,数字插画由此应运而生。不过数字插画师的成就也一直不为主流艺术承认,其原因同样源自艺术界对商业美术的某种长期的“歧视”。在西方的数字艺术行业内,有关数字绘画的研究基本集中在视觉特效软硬件开发使用、表现技法、商业应用等实用性、技术性领域,鲜见数字插画艺术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一点,从历年的“ACM SIGGRAPH”会议所发表论文的主题与会议日程安排可见一斑。
2.1 为国内新媒体艺术理论研究拓展新的视角
目前,有关新媒体艺术美学理论研究的成果多集中在新媒体自身特性带来的审美异化,如虚拟性、交互性、技术性等,以及由此产生的新媒体与创作者的关系、创作者与观众之间的关系、新媒体对创作观念的变革等一系列问题。例如,刘自力《新媒体带来的美学思考》、刘佳《新媒体艺术的交互性带来的美学思考》等等。这些研究,从宏观的角度,阐述了新媒体艺术审美在文化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哲学层面的意义。这样的视角,固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新媒体艺术的基本特征,但是限于一些研究者的专业背景,仍缺少对新媒体艺术中某些具体领域的研究。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新媒体艺术这个大的范畴中,实验艺术、装置艺术这类的当代“纯”艺术活动与游戏动漫设计、电影美术等商业艺术仍然是有本质性的区别的,所以,针对数字插画美学理论展开研究,对于充实国内数字媒体艺术研究的美学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 数字插画创作需要艺术理论指导
由于数字插画是商业美术,一直以来被视为流行文化,其价值得不到主流艺术界的认同。以网络相册为平台,优秀的插画作品甚至可以赢得千万次的点击率,却很难进入到画廊、艺术馆中与传统画种获得并列展出的机会。数字绘画在主流美术界的“空缺”,使其缺乏专业而系统的评价体系、科学而规范的教育方法以及艺术投资人。这些都制约着中国数字绘画艺术品质的进一步提升。因此,展开数字插画的艺术理论研究,挖掘其文化价值、厘清风格流派、完善评论体系,将数字插画研究学术化、正规化,一定程度上可提高数字插画在主流美术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些都能更好地激励数字插画从业者的创作热情,对于提高数字绘画的整体创作水平、挖掘艺术价值是非常必要的。
3.1 利于构建更加科学的数字插画人才培养体系
目前,国内大专院校的数字插画教育大多处于初创阶段,师资力量和教材建设均比较薄弱。当前人才的培养主要由企业和社会机构承担,但在培养方式上往往注重技巧训练、追求画面的外在效果,较为忽视绘画创作的文化艺术性,不利于数字插画人才的良性发展。事实上,在欧美等国,数字插画师(概念设计师)基本出自艺术设计类院校的相关专业,需要系统学习解剖、架上绘画、艺术史、数字图形图像学等课程,企业培训只是培养实践经验的手段,学院教育才是主流。构建科学的数字插画人才培养体系,需要相关的艺术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完善教材建设、丰富理论教学内容。
3.2 利于促进动漫游戏产业的原创力提升
自从200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来,我国的创意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动漫、游戏产业的原创能力不断得以加强。很多项目开始借鉴国外同行业经验,更加注重前期的概念设计的投入力度,推出了一批有分量的游戏作品。例如,腾讯游戏开发的网络游戏《斗战神》。该作的前期概念设定由国内一线的游戏美术师合力完成,人物造型夸张玄奇却不失中国神话人物的特征,场景华丽宏大,且充满东方色彩,充分展现出数字插画的视觉创造力和奇幻文化的魅力。
然而,对于中国创意产业整体而言,高质量的作品和优秀的概念设计师仍然数量稀少,数字插画师的绘画水平良莠不齐。拙劣的模仿和照抄,贫弱的造型与滥俗画风依旧充斥着中国的动漫游戏市场。建立数字插画艺术理论体系,特别是文化研究和批评研究,有助于指导插画师的创作,推动当前数字绘画创作者对艺术品质的自发追求,转变成自觉的要求。
本文的重点在于研究数字插画艺术性,因而笔者认为可参照传统绘画研究的方式构建数字插画的理论研究框架,内容包括: (1)数字插画史论、人物及作品研究。 (2)数字插画文化研究。 (3)传统绘画与数字插画比较研究。 (4)数字插画批评研究。 (5)数字插画创作研究。
设计艺术史论家王受之先生在其所著《美国插画史》中评价了美国主流艺术界对插画艺术的态度,他指出“插图之所以不被主流艺术承认,无非是它的明确的商业性质,然而仅仅用商业属性作为口实,忽略插图的艺术性,实在是过分”。中国数字插画今天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并不比传统插画有所改善,所以,对数字插画艺术理论的研究,无论对于中国的新媒体艺术理论研究、创意产业发展还是对于数字插画创作而言,都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本文的目的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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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江、河、湖、海的岸边修建的挡水建筑物称为堤;构建在河谷或者河流中拦截水流的水工建筑物称为坝。“防水的堤坝”合称为“堤防”。堤防指在江、海、湖、海沿岸或水库区、分蓄洪区周边修建的土堤或防洪墙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生态堤防设计的必要性及其原则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生态设计理念主要是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堤防工程的功能。在生态设计理念中充分的融合了工程学、生态学以及环境科学,针对堤防工程现有的生态状况,建设具有自然属性的人工堤防。一般情况下,都会采用扩大水域面积以及设计水边景观等方式,对于施工中的材料也应该尽量减少对资源的消耗,以自然取材为主。尽量不改变河道原来的面貌,所添加的人为因素不宜过多,尽量保持河道原有的生态性,建设具有生态特色的堤防工程,为城市建设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在以往的河道堤防工程中,人们只是注重防洪度汛以及航道畅通方面的功能,考虑问题的角度也是堤防工程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在对河道堤防工程设计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其与周边的生态型,对河道进行截弯取直建设,大大的破坏了堤防周边的生态系统。此外,在建设河道堤防的过程中,施工中所使用的大量的混凝土、块石等非绿色材料,对堤防进行大量的人为改造,对于河岸两侧的土壤结构造成严重的破坏。这种过度的人为干预,占用了大量的滩涂和植被,周边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从而导致河道堤防工程的生态功能无法发挥。在原有堤防工程建设中,为了增强防洪能力,而对原有的河床、浅滩、河岸进行了人为推平,建立起整齐划一的立面或者斜面,这种行为对周边的植被造成严重破坏,生物栖息地不复存在,生物链中断,不仅生态功能无法发挥,城市景观建设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人们生存环境的质量有所下降。
原有的堤防设计,为了降低成本,就会采用截弯取直的做法,虽然减少了成本投入,但是对于河流的生态破坏性极大。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所以在堤防工程设计中,融入生态设计理念符合了时代发展的趋势。在生态设计理念下,最大程度的尊重河流堤防原有的生态面貌,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充分利用原有河道的优势,在巧妙的改造后,不仅破坏性小,并且为生物多样性提供了有利的场所。在生态设计理念下,从堤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整个过程中,都以自然和谐为准则,充分发挥河道景观的多样性功能。在生态设计理念中,为了保持周边环境的自然性,尽量使用绿色材料,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整体设计思路中,也会充分考虑到河道堤防工程在城市中的作用,不仅提高了防洪度汛和航道畅通的功能,而且更为注重景观建设,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休闲娱乐的场所,所以生态设计理念在堤防工程中的应用起到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共赢的目的,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局面。
一是安全性原则。一般来说,河道地方的建设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防洪度汛,因而,生态堤防的防洪安全是是其设计时最先考虑的原则,只有安全的堤防,才能够考虑到生态的堤防。所以,生态堤防也应该而且必须是安全的地方。
二是整体性原则。在堤防的设计过程中,应当兼顾堤防设计的整体性原则,即河道地方的设计应当从整体上着眼,充分考虑到堤防建设在短时间内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等短期利益以及环境效益等长远利益,使得生态堤防在设计之初就牢牢把握好堤防与自然的有机融合,充分发挥生态堤防的综合效益。
三是自然景观优先原则。基于生态学的河流生态堤防的设计,应当本着尊重自然、敬畏自然的心态,对自然环境的人为介入应当尽量约束在河流的环境容量之内,设计之初就应当严格考察,在不破坏生态系统在物流、能流基本同道前提下,进行堤防的设计。具体说来,生态堤防的设计应当结合好水域自然环境的特征,因地制宜,效法自然,在堤防设计过程中河流本身所拥有的自然景观应当尽可能予以保留,特别是对于河道的自然边界、天然蜿蜒曲折的河段,而对于不得不进行人为更改或者融入人工因素的自然景观应当加以补偿。
四是生态环保原则。生态堤防的设计还应当尊重自然生灵,坚持“生态治水”、“生态管水”思路,尽量在不影响河流生物生存需要的前提下,保留水生动植物生息、繁衍的场所,以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与河流相得益彰,形成人水共荣、人水互融的景观。
五是多样性、异质性原则。传统堤防在设计之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堤防的安全问题和成本效益问题。而生态堤防的设计在考虑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生态岸堤堤防的边缘效应。传统的堤防在设计时未能考虑到河流到滩涂到陆地的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水生生态系统到陆生生态系统过渡的连续性,而人为设计了一道横亘于此的堤防,破坏了这种水陆生态系统所形成的独特联系性,造成了沿河湿地大量流失,水生动植物栖息场所被河水浸泡,河流原本存在的水土之间的互动和联系被认为阻隔,水生动植物繁衍栖息场所消失。因此,生态堤防在设计之初就应当考虑到上述情况,在设计之时应当适当补充自然景观原有的成分,协调好自然景观与人为景观的结构特性,保持好河流的湿地和滩涂,营造一个适宜水生动植物栖息繁衍的场所。
六是亲水性原则。生态堤防的设计不仅考虑的是经济效益、环境效益,还要考虑到社会效益。随着人类活动场所的扩大,娱乐休闲场所的建设越来越显现人性化。河道堤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应当利用好建成人们娱乐休闲的好地方。水是灵动的景观,特别是河流,常常受到人们的喜爱。生态堤防在设计之时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文化习俗和活动需要,在堤防上设置更多的与水有关的景观,让人们从各个方位感受水、体验水。
河道堤防是城市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城市的防洪排涝,并且对于建设生态城市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大部分堤防工程在城市内部,所以在设计思路上,不仅要考虑到功能性,还要注重美观性,在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还要提升生态效益。在堤防工程的周边环境存在重要的生态系统和生物链,直接关系到生物群落的多样性,所以在追求绿色环保的时代,在堤防工程设计中融入生态设计理念非常关键,其不仅能够充分的发挥堤防工程原有的功能,并且还能够激发生态效应,建设成堤防生态圈,对于促进城市建设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生态堤防设计的必要性及其原则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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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先进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中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诸多消极因素的影响。司法公信力不仅与司法权的行使密切相关,而且与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还与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着“剪不断”的联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网络环境下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互联网越来越多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时,“网络舆论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新形式,是民意进入司法的新渠道,是科学技术推动司法进步的新发展。”公民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监督权、表达权来监督司法的进展,增加司法透明度,保证司法公正。但在另一方面,网络舆论的虚拟性不可避免地造成偏差,导致近些年来网络参与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网络环境下司法公信力动摇的今天,如何有效应对与引导网民的司法监督,重构司法公信力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司法公信力”一词由“司法”及“公信力”构成。对于司法的含义,广义说认为: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及非讼案件过程中适用或执行法律活动。”狭义说认为: “司法是法院依法裁判纠纷的活动。”本文采狭义说,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肩负着更加重大的使命。而“公信力”的含义包括公共权力属性、信任和信用。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 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用较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总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种相互行为,是社会公众的信任与司法机关的被信任。
1. 司法的民主参与度高。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发达程度与它的民主程度成正比,随着国家的发展,政治民主化的提高,人们的司法参与度也在持续提高。尤其是通过渗透到人们生活各个角落的直接、便捷的传媒方式网络,人们更多的了解到司法,参与到司法。
2. 网络环境下的高效、公正司法。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效的司法不仅仅依靠司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热心的网民及公众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网民们利用网络的便捷、信息量大等特点对其关注和热议的案件进行现实的关注,甚至持续的跟进,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快速高效的查获犯罪者,使其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能够监督司法机关,使其更加透明,使司法更加公正、可信,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网络舆论与公众价值观对司法起导向作用。法律对人们的制约和司法裁判对罪犯的惩罚都存在着对情与法的兼容。尽管原则上司法裁判都需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网络舆论力量日益强大的今天,网民们的舆论导向和公众的价值观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越来越大。而多数网民又存在一些对法律不甚了解而情绪化严重的现象。“相对于司法而言,网络传媒在表达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乏事实基础、程序性制约、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人们在一种盲目的不问缘由,只看结果的片面专断的心理作用下,网络舆论引导司法的这种情况则会带来消极影响。由此可见,网络舆论就像一把双刃剑,对司法公信力既会产生积极影响,又会产生消极影响。
1. 网络舆情会监督司法保证自律。当前,我国司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些人员专业素质欠缺、业务能力不足。有些人员无视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规范,搞特权主义,大办人情案、关系案,导致无法正确认定事实,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了一个个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等悲剧案。另外,公检法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司法,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促使司法人员谨慎办案,认真行使司法权,严格依法自律。网络舆情的司法监督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很有必要的。
2. 网络舆情会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司法人员独立判案是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意。然而,当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到司法之中时,对某一具体的案件形成自己的判断,个人情绪高涨到主张某一观点时便会带动其他网民一起,此时大众化的情绪汹涌激荡,必然会使司法人员照顾大众情绪,关注社会影响,进而对司法人员的公正审判造成一定影响,丧失了司法权应有的独立性。尤其是当法官审理一个已经上升为社会热点的案件时,就更要考虑案件处理的政治影响与社会影响,而不仅仅是关注其法律效果了。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网络舆论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使得药家鑫在未审判之前便已被公众处以“极刑”。公众铺天盖地的声讨和义愤完全掩埋了作为刑事司法领域重要原则的无罪推定理念和正当程序理念。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公民的司法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3. 网络舆情会影响司法的约束力。2011 年3月12 日,曹建明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湖北代表团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指出,“现在全国法院系统每年要办1000 多万件案子,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达89. 73%,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达98. 26% 。还有将近2% 有意见,这里面可能有一些案件裁判不正确、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不清楚或者个别案件存在司法不公,但这个比例是很小的。”诚然,经过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后,仍会有一些案件存在错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必须慎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不能否认公民通过网络会对本来并无错误的案件广加声讨,司法人员顶不住压力便会无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民众意愿加以更改判决,以平民愤。这样,司法约束力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倘若真是错案,公民则通过网络会强化对错案的积怨,同样会造成司法约束力的减弱。事实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并不排斥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司法监督纠正错误,因为司法公信力在民众心中的最终确立还是要靠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只不过,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妥当安排舆论纠错与判决效力的动态关系”。
在司法领域,若不合理使用互联网,反而会阻碍司法公信力的塑造。现如今公民网络参与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司法机关对网民的公正诉求缺乏有效的回应,自由无序且非理性的网络参与迅速扩张,缺乏制度、程序保障的参与和制度化的参与并存。对这些问题,可尝试通过以下方面进行解决。
( 一) 回归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有其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和特点。明确司法权的定位与运作程序等特点,有助于明确司法权的界限,帮助回归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从内在提升司法权的公信力。下面就相关属性加以说明。
1. 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司法者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保持被动性,正如托克维尔所说: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司法权的行使要有司法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介入案件,保证司法权力的不偏不倚。只有这样,才能契合司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司法中立性的丧失将导致诉讼机制结构失衡、运转失灵,无法正常履行其定纷止争的功能。”确保司法权的中立,不受网络舆情的影响,也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是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2. 明确司法的有限性。目前我国公民对司法的期望过高是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影响的因素之一。法律不是万能的,故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的作用更是有限的。司法的确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它无法在所有层面上化解矛盾,毕竟司法无法承担调整社会价值失衡与提升社会道德准则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让公众理解司法的功能有限性,避免对司法的期望过高。同时,也应重视司法的裁判功能,通过合理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提升公信力。
( 二) 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加强法官能力建设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会形同虚设”,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更应该信仰法律,培养高尚的法律人格,保持廉洁的法律操守,真正享有职业尊荣感,使法治信仰、法治理想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用自身的人格魅力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让司法树立公信力。另外,较强的司法能力也是法官必不可少的素质,直接关乎到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司法水平。法官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把握案件的焦点,洞察当事人的心态,加大释明力度,从容应对庭审中的突发状况,完善庭审规则,提升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良好的庭审风范可以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样就会减少网民负面舆论的压力。
( 三) 完善网络环境下司法信息的公开化
不少事例都已说明压制网络舆论只会导致事态的恶化,为保证网络舆论对司法的正面效应,应加大司法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摒弃网络事件发生后瞒、盖、骗、堵的做法。当前,大部分法院与网络媒体的交流不足,使得网络媒体不了解司法。故加强司法与网络媒体的交流有助于及时解决双方误会。在网络环境下的司法公开方面,法院系统可以根据网络的交互性、开放性等特点,在立案、审理及执行等环节逐步公开化。对于网络舆情热点案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使社会公众了解最新司法动态,以达到职业法律人通过基本知识就几乎能预测到司法结果的状态。2009 年,上海市法院深入推进网上案件进度查询、判决书后附录法律条文、裁判文书上网,目前已有13. 1 万余篇裁判文书上互联网。基本实现网络庭审直播的常态化,全年共网络直播195 件案件,网上点击达900 余万次。尝试庭审直播,或在网络上公开裁判文书,或召开网友恳谈会,使网友与法官团队面对面交流,都是公众通过网络监督司法的好方式。
( 四) 建立常态机制引导网络监督
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现实生活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但在网络环境中,似乎并没有监督案件的专业人员。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建立网络评论员制度,实现网络司法监督的合理引导与规制。这种做法不仅能一改以往的网络司法监督的滞后性弊端,将外部监督的关口前移,还能减少网络传播中的“意见权威”( 如论坛版主、技术级别高网民) 对于公民情绪的负面影响,改变网络舆论监督有失偏颇的局面。通过网络评论员对一些社会性案件的评论,合理引导舆论,对一些疑难新型社会性案件,在一定场合还可以主动引进专家学者的意见,对网络舆论进行合理的引导。
( 五) 通过网络加大对公众的法治宣传
“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与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交互评价。因此,加大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使公众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判断能力,让公众在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活动中提高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这样能从根本上提高人们对法院的尊重程度,改变人们对司法的怀疑。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有效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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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加强旅客民航安全知识教育的必要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近年来,国内先后出现多起民航航班旅客擅自打开紧急出口,旅客冲击机场柜台、跑道,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旅客飞机上寻衅滋事,旅客闯入停机坪拦飞机等不文明乘机行为,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上述两起旅客擅自开启紧急出口的案例并非此类事件的先例:2013 年12 月14 日一名男子乘坐四川航空客机从重庆飞往北京,在飞机落地停稳后,想早点下飞机,结果擅自打开安全逃生门,导致逃生气囊滑梯打开。
2013 年12 月16 日由南宁飞往重庆的G52652 次航班降落重庆江北机场,一名年轻男子以为逃生门打开还可以随意关上,好奇就将逃生门打开。2014 年12 月8 日由西安飞往三亚的东航MU2331 航班降落到三亚凤凰机场没多久,等待下飞机的一名男乘客拉下飞机安全门上的把手,导致飞机右侧应急逃生门滑梯被放出。2014 年12 月15 日杭州萧山机场,一名男子在厦航MF8453 航班起飞前打开了安全逃生门,自称只想透透气。民航旅客不文明乘机的行为近几年越演越烈,给民航安全正常生产带来了很严重的隐患。
飞机不等同于普通的交通工具,由于其在高空飞行,干扰飞行秩序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将极大威胁到数百人生命安全和全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航空安全在每一个国家都是重中之重。机上紧急出口,作为飞机上重要的生命通道,而它的作用却不为广大旅客所认知,这的确是一种威胁到当今中国航空运行安全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广泛的关注。乘客私自打开安全门,不仅严重威胁飞行安全,还将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修复滑梯需要一笔不菲的费用,由此造成的飞机租金、人工成本以及乘客因延误造成的赔偿等,保守估计也在数十万元以上。
为什么此类事件会在近年来多次发生,全然没有杜绝之意?近年来我们国家的民航业发展速度很快,旅行人数比以前上涨了很多,有些旅客可能是以前乘坐飞机的次数不是很多,缺乏一个最基本的对飞机的安全常识和对民航法的规则基本认知,旅客的人数出现了很快的增长,与之相关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素质包括法律素养没有得到相应的提升,所以两方面出现了一个比较大的反差。
广大旅客对必要航空知识的匮乏,也是造成此类事件屡次发生的原因,有的旅客不知道紧急出口开启的条件,更不知道紧急出口开启后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同时我们还有很多旅客的素质并不是很高,“只想透透气”这种不顾其他旅客生命安全,不顾国家财产安全,擅自开启翼上紧急出口的行为,的确不是一种素质高的行为。
同时对于旅客不文明乘机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过低也让各类不文明乘机越来越毫无顾忌。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航空业进入飞速发展的阶段,机队的规模在与日剧增,而配套的法律法规却停滞不前,这是造成如今各类危机航空安全事件发生重要因素之一。不文明乘机事件之所以频频出现,除了乘客个人素质问题,还与闹事成本太低有关。尽管中国《民用航空法》和《刑法》都对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有明确表述,但真正因此受到具有震慑性处罚力度的涉事案例却很少,往往罚款了事,或航空公司与乘客间私了。这容易导致人们对不文明乘机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某种程度上还可能助长嚣张气焰。
2014 年,全国有近万件乘客在机上不守秩序的案例,不满延误,乘客强行打开飞机应急门,从打砸候机大厅到占领飞机跑道,地面敢闹空中也敢闹。在处罚执行上,国内偏向于温和,警方多采取批评教育手段,在严重影响航空秩序的情况下可采取拘留等行政手段,目前还很少有动用刑法对其量刑的例子。2015 年1 月10 日,东方航空昆明至北京MU2036 航班上的旅客因不满航班延误,擅自非法打开飞机紧急出口事件,机场公安机关对旅客违法行为最高只能处以15 日治安拘留或500 元以下罚款。
航空公司没有处罚权,一旦损坏航空设备会交给机场公安处理,只有故意损坏航空设备才涉及行政处罚。比如,有人故意打电话谎称正在飞行的飞机有炸弹,一旦接到这样的恐吓电话,为了乘客的人身安全,飞机必须立刻折返回来,落地后开舱让乘客下机,然后对飞机进行大检查,耽误旅客行程不说,还造成航空公司的经济损失,给民航安全带来极大危害。
目前,针对这种破坏航空安全的行为处罚也仅仅是少量的经济赔偿和拘留,而在国外,凡是对航空安全方面的犯罪处罚都特别重。在美国试图非法打开安全应急出口的乘客常常会面临损坏飞机、干扰机组人员等指控,最高可被处以20 年监禁。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干扰民航飞行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量刑过轻,非法威胁航空安全犯罪成本较低。
针对旅客缺乏安全常识和对民航法认知的严重缺失,社会媒体和民航单位应该多宣传民航文明乘机知识,各方媒介与渠道大力宣传与旅客在出行中的安全信息,航空公司和机场应该在飞机上和机场内长期配备图文并茂、简单易懂的民航法规宣传材料。通过机场及航空公司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来借力各方平台做好针对社会公众的民航安全普及教育。
相关民航政府主管部门、机场、航空公司,开设针对社会公众或在校中小学生的教育项目,如设施参观、设备讲解和运行流程介绍以外,针对民航运行安全的科普,加大对旅客文明出行的引导;同时社会媒体和民航单位多宣传民航法规,让每一名旅客知道不文明行为与非法干扰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哪里。在乘机不文明行为的记录采集、追责处罚等方面联合行动,形成工作合力,以加强对乘机不文明行为的约束;抓好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以案说案、以案执法,警示广大旅客依法依规维权。
国内的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加大惩戒力度,航班延误的服务方面,补偿的制度方面是不是应该更加科学,法制化,有一些确定的标准能够让旅客得到一个比较满意的答复或者期望值,尽可能减少和旅客的矛盾、摩擦,但是延误的维权不能够成为旅客扰乱航空秩序、妨碍公务安全行为的一个理由。
对于经常扰乱航空安全的旅客可以借鉴一下欧美国家的做法,比如说制定旅客黑名单,类似于银行的信用凭证,如果该名旅客在多次乘机过程中出现了不文明乘机行为,可以对这名旅客多进行普法教育和航班看护,甚至根据不文明乘机程度取消其成绩资格。这个可以作为一个制度来去运营,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飞机之所以能成为最安全的交通工具,和每一个环节的精心保障是分不开的,和飞机上每一个人的行为有密切的联系。这里不仅需要民航人的努力,也离不开每名旅客的支持和配合。我们需要和谐的社会,民航更需要和谐的乘机环境。民航一直在倡导文明乘机,这不仅是道德教育和面子工程,也是保障安全飞行的基础。旅客文明迈出一小步,航空安全将前进一大步。只有乘机的素质能跟上飞行的速度,那么我们的文明才会得以高高地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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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是农业生产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当农民在自然灾害中遭受了重大损失时,农业保险不仅为他们提供帮助和救济,同时也是一种应对突发性风险的风险转移机制,在保障农民生活水平方面起到重大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目前农业生产中,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较大,如何规避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提高农业生产的抗灾能力,降低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提高农民的整体收益,成为了农业生产保障研究的重要内容。基于这一现实需要,农业保险应运而生。所谓农业保险,就是农民按照农业生产的预计产值,投保一定数额的保险,一旦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意外因素,由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理赔,最大程度的保证农民的生产效益。
考虑到农业生产中所必然存在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风险,农民要想提高农业生产收益,有效应对农业生产中的各种风险,选择农业保险将是重要的策略和出路。从当前农业保险的设定来看,其主要作用是为农业生产提供有力支撑,最大程度的降低农业生产风险带来的损失,使农民在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为此,我们应认识到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应结合农业保险实际,认真分析农业保险的重要作用,及其产生的重要影响,对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目前来看,农业保险的推出,对农业生产和农业风险规避具有重要作用,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农业保险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业保险对农民的生产活动的影响。
农业风险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它有可能使农民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农业保险可以使投保农户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后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所以,农业保险的推出,将改变现有的农业生产观念,使农民能够更加从容的面对农业生产中的风险,为鼓励农民积极投入农业生产,保证农业生产取得积极效果,提供有力的支持。所以,农业保险对农民生产活动产生的影响是非常积极的,对农业生产和农民生产投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农业保险有助于稳定农业再生产,对农业再生产的四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具有较大的影响。
农业生产环节较多,其存在的风险也比较大,农业保险的推出,对规避农业生产风险,提高农业生产效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为此,我们应认识到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重点做好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所以,农业保险对稳定农业再生产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的有效性。
从当前农业保险的存在来看,其不但对农业生产具有重要作用之外,还对农业生产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业保险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经济的波动是引发国民经济周期波动的重要因素。
积极开展和推动农业保险全面铺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农业产值的提高都有重要的影响。为此,我们应对农业保险的存在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充分认识到农业保险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和影响。
2、农业保险有助于社会生活的安定
农民的生活资料来源于其劳动所得,农民的生产因灾害事故而萎缩或中断会使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
农业保险的出现,给了农民以强有力的支撑,使农民在遇到生产风险的时候,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赔偿,对降低农业生产灾害损失,弥补农民收入具有重要影响。
3、农业保险有助于扩大积累规模
农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后备基金(用于对各种经济损失的补偿)的一种,退出了生产过程,需要在保险保障期间逐渐地用于各种经济损失的补偿。
农业保险的存在,为社会后备基金的形成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保证了社会后备基金能够以新的方式出现,对扩大社会后备基金积累规模,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影响。
鉴于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农业保险要想得到全面推广并取得积极效果,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快农业保险经营体制的改革
由于农业保险推出时间较短,在经营管理体制上还不够成熟和完善,为了保证农业保险能够在实行中取得积极效果,我们应立足农业保险实际,加快经营体制方面的改革,使农业保险能够在推行中取得实效。
2、加快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
从农业保险的优势可知,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和风险预防具有重要作用,要想保证农业保险得到有效实施,就要加快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使农业保险成为农业生产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农业生产提供有力支持。
3、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开放农业保险市场
为了保证农业保险得到全面推广和实行,我们应立足农业保险发展实际,强化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并逐步开放农业保险市场,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保证农业保险在农业生产中能够得到全面开展并取得实效。
4、加大国家政策支持与财政扶持
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要想在农业生产中得到全面实行,就要从国家政策层面入手,不断加大国家政策支持与财政支持,保证农业保险能够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得到全面实施,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保障。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保险的存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而言都有重要意义。农业保险的出现,不但有效规避了农业生产的风险,同时也为农业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保证了农业生产得到有序开展,为农业生产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探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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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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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如何留住人才,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针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特性,企业应从招聘留人、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文化留人四个方面实施人才策略,为企业留住人才,谋求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物业管理企业人才开发的必要性与策略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正新形势下,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物业管理急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目前物业管理人才开发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不容乐观,因此在分析物业管理企业人力资源供给和开发现状的基础上,从培训、职业发展和校企合作三个方面探讨了人才开发的策略。一、物业管理企业人才开发的必要性与人才类型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
【关键词】: 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行业 校企合作 企业人才开发 中层管理人员 职业发展 专业知识 人力资源供给 物业服务 从业人员
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物业管理不但成为现代城市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在保民生、促就业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随着物业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物业管理行业人才供不应求的局面将不断加大。我国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在行业发展迅速的情况下,物业人才供给与开发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如整个行业人才流失率较高,企业人才供给相对严重不足,物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等。因此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物业人才开发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以‘州’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例,物业管理企业所需要的人才包括以下儿类:
1.高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副总经理等,他们是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发展方向、速度和质量的主导力量,也是建立新的管理体系的决定性因素。他们不仅要有系统的现代企业管理理论,还要具备实际管理经验。高层管理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包括:制定企业发展规划的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的能力,经营决策的能力,组织协调的能力等。
2.中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包括综合管理人员、职能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种。综合管理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总监、项目经理、物业经理等综合管理或监督物业项目的管理人员。职能管理人员指企划、市场、财务、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副总工程师,电气、机械、暖通、电梯、给排水工程师,安保、清洁、绿化、客服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应具有管理学、法律、经济财会等方面的知识,具备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和部门规章制度的能力,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能力。尤其是物业服务的综合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应具有利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质量的能力,制定业务操作标准和质量检查标准的能力,推动业务落实到位的能力等。
3.基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包括工程、安保、清洁、绿化、客服主管和管理员等,是单一管理物业项目的工程、安保、清洁、绿化、客服的管理人员,是基层操作人员的直属上级。他们是落实业务的最重要的环节,其素质决定着物业服务项目成功与否。基层管理人员应具备将服务标准贯彻落实到基层员工的能力;指导、培训基层员工掌握业务技能的能力;基层员工团队凝聚力形成的能力;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持续改进服务质量的能力等。
4.基层一线人员。基层一线人员是指电工、保安、保洁员、绿化工、客服人员等在一线提供物业服务的员工。他们是直接为业主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某方面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基层一线人员需要具备的能力包括:对服务理念的领会和运用的能力;理解、掌握和执行业务标准的能力;服务过程的质量控制的能力等。
1.人才流失情况严重,尤其是一线员工。物业公司目前流失人员有三种:一线人员,主要是保安和电工;中层管理人员和学历较高的员工。一线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薪酬待遇,存在哪里待遇高就去哪里工作的现象。以‘州’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例,每个月保安的人员流失率都高达30%以上。中层管理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是薪酬待遇和企业自身环境等原因,想通过跳槽迈向更好的职业发展阶梯。学历高的人一般很少留在物业行业,主要与物业行业性质和社会地位有关。人才流动性过大的情况已成为物业管理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对物业管理企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如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降低了业主的满意度和忠诚度等。
2.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论文格式目前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经验等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状况,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学历层次不高也是不争的事实,以国家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1,‘州1,’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例,2010年该公司员工的学历构成情况为中专以上学历的员工不到60%,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不到25%,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硕士以上的人才各只有4人,寥寥无儿。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不仅影响到物业管理的质量水平,而且事关整个企业的兴衰成败。对于物业管理这样的服务性行业来说,好的从业人员就是企业的旗帜。未来的物业管理市场竞争中,高质量服务的品牌是企业竞争实力的象征,而高素质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是企业高质量服务品牌的保证。
3.企业内部人才供给不足,人才开发机制不完善。人力资源规划可以使企业能够确定未来各类人才的供需状况,然后利用这些信息制订招聘、录用以及培训和开发等环节的具体计划。人力资源规划具有很大的价值,但笔者实习的1,‘州1,’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忽视了这一环节,因而没有形成系统的、长远的人力资源规划体系,采用实用主义,缺什么人才就马上补什么人才,也造成招聘工作经常要完成紧缺性职位的任务。另外,大多物业管理企业都忽视人力资源的培训与开发,许多培训工作只流于形式。员工的培训工作通常是与人力资源部门分离的,一般都由各物业项目对新入职员工进行简单的岗前培训,常着眼于当前。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还没有从开发人的能力角度制定培养符合企业未来发展需要的、有潜质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的规划。
4.社会人才供应渠道狭窄,导致人才供求失衡。目前国内物业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主要来源于其他企事业等部门单位转制而来的管理人员和工程人员,例如从事保安工作的退伍军人,以及城市的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例如经过简单培训后从事保洁、绿化的一线人员。这些物业从业人员虽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但缺乏物业行业服务意识、创新意识,难以满足行业发展的需要。这些年来,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不少物业管理专业的培训机构和大中专院校,还有一些高校也先后设立了物业管理专业。但由于行业发展过快,相对于全国2_50多万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
1.树立正确的培训观念,完善培训体系。物业管理行业企业应该强调一种培训观念:培训不光是专业知识的传授,岗位技能的提高,更重要的是物业管理观念的更新,服务态度的改变。企业人力资源部应统筹各部门和各项目的培训工作,结合招聘计划,分门别类地为各岗位员工提供培训。第一,对于正、副总经理和各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应该与本地大学和培训结构合作,为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从而提高管理的理论水平和实战能力。第二,应该为正、副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技术职称报考和学历教育提升机会,实行工作轮换制度,从而提高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第三,应该为品质经理、项目经理、各专业主管等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提供项目管理和团队管理培训,从而提高综合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第四,对于中层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应该由其直属上级提供各项目运作程序和业务模块的培训,从而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
2.加强人才培养,拓展职业发展空间。由于社会上普遍认为物业管理行业是一个低技术、劳动密集型的行业,主要从事的只是一些简单的保安、清洁、绿化和维修工作,不需要高素质的人才,而且物业管理行业创利能力相对低下,因此这个行业暂时难以提供良好的薪酬待遇,也就难以吸引行业外部的高素质人才。另外,物业管理行业内部目前的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处于不平衡状态,中、高层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各企业都相对短缺;而且行业内优秀人才主要都集中在数量较少的儿家骨干企业中,两极分化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只有加强企业内部员工培养,拓展员工的职业发展空间,才能为物业管理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3.加强校企合作力度,提高人才供应的数量和质量。一是与设有物业管理专业的职业院校紧密合作,培养储备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在企业中挑选优秀的物业管理人才作为学生的兼职教师和校外导师,选择适合的物业项目作为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顶岗实习的基地,共同培养掌握物业管理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解决物业管理工作实际问题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二是1,‘泛地与1,’东大中专院校加强校企合作,使行业外部的高校毕业生向物业管理行业倾斜。例如,1}‘州1}’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亚运项目为1}‘东技术师范学院管理学院的学生和1}’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电力工程系的学生提供实习机会,成为了校企合作的典范。总之,校企合作不仅能解决物业管理行业人才短缺问题,而且又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养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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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旅游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旅游目的地信息已成为人们出游前主动搜寻的内容。旅游目的地管理部门试图通过开发旅游目的地营销信息系统(简称TDMIS)满足人们对目的地旅游信息不断增长的需求,并通过系统的旅游信息供给和市场市场营销影响旅游者的出游决策。旅游者试图通过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查询信息、预制行程和预定旅游产品。因此,对旅游者信息需求、出游决策与旅游目的地营销信息系统的关系研究,以及基于旅游者信息需求的旅游目的地营销信息系统构建研究是一个极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构建基于智慧旅游的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必要性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构建基于智慧旅游的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必要性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在智慧旅游发展背景下,传统的旅游目的地信息系统已不能满足当今旅游行业的发展需求。本文基于游客散客化的市场趋势,从市场需求和目的地需求两大层面分析了构建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必要性。
关键词:智慧旅游;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互联网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快速传遍全球,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目前,很多景区、旅行社等为了营销自己的产品,基本都自己创建一定的旅游网络系统,甚至各地区的旅游政府部门都开始上网,制造有力的目的地营销策略,这表示着旅游业的营销即将变化成一个依靠网络为中介的网络营销新时代。国家旅游局在将2014年定为“智慧旅游年”后,全国各地纷纷出台智慧旅游建设规划,缔造着智慧旅游营销的全新愿景。为了更多地吸引游客,越来越多的地区意识到了旅游营销不只是旅游企业的任务,而是旅游目的地利益相关者共同的任务,只有通过让所有利益相关的旅游群体建立一个联盟,对整个目的地进行有效的目的地营销,才能事半功倍。
当前大多数旅游消费者在决定前往某一旅游目的地之前,都会通过网络查询旅游目的地的相关产品信息和服务信息,甚至有一部分消费者直接在网上购买产品。这逐渐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必将成为未来旅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
1.1提供全面且有用的信息
不同于传统的旅游信息网站,基于智慧旅游的DMS(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针对日益个性化的旅游消费者,将提供更加全面实时的旅游信息。这得益于参与智慧旅游的DMS传递和发布信息的主体增多,包括各类旅游企业、政府和游客等,并且信息来源渠道被相对拓宽。如,旅游产品不仅是旅行社设计的传统线路产品,还有政府发布的产品和游客自己发布的产品等,从而形成了包括B2B和B2C多种形式的旅游电子商务,从而使旅游业的交易运作机制变得相对更为灵活。
1.2提供个性化的旅游行程定制工具
旅游业实际上是一项综合性的产业,主要包括游、娱、购、吃、住、行这六个要素,游客在进行策划组织旅游活动的时候,需要对以上的所有信息进行搜寻、选择和比较,其所花费的成本比较高;再者旅游市场对旅游信息的选择呈现出个性化和多样化的特征,这无形中就增添了信息组合和供给的需求。目前,智慧旅游的DMS为旅游者提供了各类信息的查找平台,并且一站式服务使得旅游决策比一般的旅游电子商务网站更为迅捷。智慧旅游的DMS囊括了目的地所涉及到的旅游产业的所有信息,自助的游客可以自行选择旅游产品组合成自己满意的个性化路线。此外,智慧旅游的DMS还会提供已经组合好的经典的旅游产品,可以给旅游者预定参考。
1.3最大价值体现在产品整合方面
旅游目的地的产品由于涉及的行业众多,因而非常分散和复杂,作为旅游目的地信息的整合者,智慧旅游的DMS的责任就是尽可能地把分散的产品最大程度的整合在一个平台上,为消费者节省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产品整合的职能。
1.4旅游目的地形象的提升
对一个旅游目的地而言,从传播到营销,是一个品牌工程,而DMS作为传播和营销的承载体,对于旅游目的地的品牌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旅游目的地的形象和经济利益。参考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其都有一个共性,即都有一个非常强大的DMS平台和管理平台作为支撑。比如,奥兰多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家庭旅游胜地,有120多万间星级饭店床位,高尔夫球场150多家,餐馆4000多家,大小主题公园75家,旅游收入超过300亿美元,每年的游客超过5000万。而其DMS的最大作用,就是把这些分散的旅游产品整合起来,放在一个DMS的平台上面,为游客提供服务。
1.5竞争优势的提高
旅游目的地若缺乏专业的旅游营销系统,将造成与潜在消费者沟通的屏障,潜在消费者无法快速有效的得到相关旅游产品的全面真实信息,从而导致旅游者的流失,旅游目的地形象损失,最终造成旅游目的地的竞争力下降。旅游活动不是一种生产活动,它是一项以信息获取为起点直到旅行结束的旅游者享受服务的全过程和经历,所以从DMS的信息获取开始,旅游者就开始了对旅游目的地服务的整体研判,从而可见,DMS是构架于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者之间的重要桥梁,DMS的构建对旅游目的地的竞争力起着重大作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原来“金旅工程”下的DMS存在着很多弊端,比如旅游网站参与企业少,网站内容简单,网站营销点击率低,更新速度慢和旅游营销滞后等问题也逐渐表现出来,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DMS的发展。由此导致旅游行业产生了智慧化的需求,而智慧旅游的DMS的目的是为游客提供更加有效、更加智能的信息服务,解决旅游目的地内容更新慢、内容简单、游客交流互动难等一系列问题,让游客享受旅行全程中完整的信息服务。从而智慧旅游的DMS赢得了市场需求,带来了智慧化旅游的全新时代。
2.1旅游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不同的游客对于目的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掌握程度上不尽相同,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信息没有及时有效的更新,游客信息与真实信息往往存在一个滞后的问题,导致游客在出游前、出游中、出游后享受不完全的旅游信息,由此导致游客出游满意度下降,从而损害旅游目的地的整体形象。智慧旅游的DMS通过旅游信息平台,解决了旅游信息静态的一种局面,游客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及时获取准确完整的相关旅游目的地的各类信息,有利于游客出游的选择。
2.2智慧旅游的DMS构建信息交流平台
智慧旅游的DMS增强了旅游活动主体间信息的自主性及积极性,减少了旅游行业众多造成的信息海量化、重复化或碎片化的问题,随着旅游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智慧旅游的DMS通过建立信息平台来减少信息在流动中的损失,有利于提高旅游主体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智慧旅游发展背景下,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是构架于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者之间的重要桥梁,是各类旅游机构或者企业用于宣传和吸引消费者的有力手段,它在提升目的地形象、满足旅游者信息需求、提升游客满意度、便捷旅游产品的整合交易、增强旅游目的地综合竞争力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基于智慧旅游的旅游目的地信息系统成为旅游业最为核心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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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作为培养基层一线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的摇篮,必须把培养学生职业道德放在重要地位,这是由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决定的。职业院校对高职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有着重要价值,由此作了分析并提出实施策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及实施策略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分析了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提出了加强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举措,对于促进高职教育的深化发展,促进学生成功成才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高职生 职业道德教育 必要性 实施策略
在新形势下,社会对人才培养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需要的人才不仅要具备娴熟的技术技能,而且还要具备良好的修养和职业道德。高职院校如何抓住机遇,深化发展,是学校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高职院校不仅要重视培养高职生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而且要不断创新职业道德教育新方法、新思路,以促进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发展。
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是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高职院校教育具有很强的职业性特征,其专业性与人才培养目标都需要与社会工作岗位进行有效对接。高职生毕业后能否有效就业,不仅要看学生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掌握情况,而且要看其是否具有责任意识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学生的职业道德也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应该贯穿整个教学实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高职院校的育人价值。
另外,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也是学生未来发展的客观需要。现在,高职生面临着较大的就业压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高职生的职业道德不高,确实是影响他们就业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加强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职业道德教育与专业教育的有机融合,使高职生不仅能够掌握精湛的技术,而且具备了成为一名真正职业人应具有的基本素养,这对于学生未来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1.培养高职生的职业责任意识
在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教师要准确定位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内容。在各行各业的发展中,都需要员工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员工有了责任意识,就有了奋斗的动力和约束自我不正当行为的力量。
责任意识是提高工作成效的重要保证,是一个职业人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内容。因此,在对高职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教师要重点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教育学生认识到对于符合自身职业道德要求的情感是正确的情感,不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情感、欲念或者冲动是不正确的情感,是需要克制的,并教育学生自觉履行自己的职业义务,自觉抵制不良情感,克制不良行为,从而培养学生的职业责任感。
2.加强高职生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他们未来从事的行业也不相同,不同的行业对员工的职业道德要求是不同的。在传统的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中,教育的内容是统一的,与学生的职业需要联系不紧密,涉及行业职业道德的教育也不多,导致学生无法了解自己未来的工作需要怎样的职业道德。
要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就要针对学生未来发展的行业需要,加强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如对于体育专业的学生,在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时,教师就要联系其行业需要,加强意志力教育、公平教育、拼搏教育、团队教育等;对于财务专业的学生而言,教师要加强保密教育和高尚情操的教育等。
3.培养高职生良好的职业道德习惯
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在实践中进行,通过实践活动引导学生感受和领会职业道德,养成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习惯,才能实现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发展。在教育过程中,高职院校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教学实践活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如学校可以聘请一些实习、实践基地的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中的劳动模范,介绍该行业中所需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然后在此基础上引导学生进行实践活动,让学生在校内实践或校外实习中感受和体会该行业职业道德和从业精神的内涵,培养他们良好的职业习惯,提升他们的职业道德素养。
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及实施策略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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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纳入宪法保障已是法治国家的统一之举,而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各个国家针对教育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平等权是权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同样是科学、文化和社会权中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两者的结合更是宪法应给予重点规范的地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从宪法角度谈教育公平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教育公平的内涵《辞海》对“公平”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性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公平有法律上的保障。但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
【关键词】
教育公平、策略、教育现状、教育不公平
公平,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分析任何一件事都要从实际情况,一定的周围环境考虑。那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有关教育公平的现状。
一、从当今社会上的不同阶段来谈谈教育公平的现状:
1、学前教育阶段
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应该在同一起跑线上,即竞争的规则必须是公平的,学前教育领域存在的许多严重的公平问题,这些不公平是使学前儿童个体之间的身心发展部平衡,影响儿童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质量,制约着全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国民教育质量的提高。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少数地区的一些托幼机构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使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已“权力”和“金钱 ”衡量尺度,即已幼儿家长拥有的社会资源、职业以及经济状况为标准。同样的教育机会与资源的享用却要要不同的代价来换取,这对幼儿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按家长的经济状况选择收费标准不同、档次各异的幼儿园、也使幼儿幼小的心灵过早的感触到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与交往的不平等。
2、义务教育阶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不公平
农村学生比起城市学生受教育机会少,享受的教育资源也非常有限,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2)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
主要是东西部资源分配不均。对于东部发达地区来说不论是师资、设施、培训机构,还是信息来源都优越于西部地区,对于处在偏远农村或西部的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资源配置的失衡
由于重点学校占有的教育资源远远比普通学校多很多,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择校费就是再昂贵,也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分数上达不到所谓“择优”的那个标杆,不得不争着将孩子送往重点学校。虽然义务教育阶段的重点学校制度已经被教育部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取而代之的“实验中学”仍然被各种光环所笼罩,在投资、贷款、师资、基建、招生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令广大家长和学生趋之若鹜,择校热演变成教育不公的最突出表现之一,于是巨额的“择校费”应运而生且水涨船高,让众多家庭苦不堪言。
(4)女童与男童在受教育时的期望不同
女性教育参与机会的不平等是我国教育不公平现象的一个持久而衡新的话题。女性教育问题集中在西部的边远贫困地区,主要表现为入学接受教育的女生数量不多。在初中阶段中途辍学和义务教育后没有选择继续深造的学生中,女生的比例明显要高于男生。这也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意识而导致的对女童的不公平,这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地区来说。城乡或者东西部地区的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课程的设置上。大家都知道新课改教科书的编写者几乎都是北师大、南京师大、华东师大的专家编写。尽管在调研时也去了一些农村学校了解情况,但是内容大部分是面向的城市文化。这对于具有农村文化的学生来说是很难与课本文化相融合的,从而导致考试的失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3、高中教育阶段
高中教育主要就是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资源配置问题:对于学习成绩不好不能进重点只能进普通高中的学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进了重点的学生也有不公平现象,重点高中实行的是分数档次与学费档次匹配。而且即使进了重点学校后也存在不公平现象,实验班、普通班教师配备不一样,各种教育资源的利用程度也不同,学校领导对实验班同学的期望高关注也多,而普通班同学就享受不到如此待遇。
4、高考教育阶段
高考考试就是平等的分配不平等权利的过程,是调节社会分工的“天平”,不论是科举制,还是今天的高考制,实质上是脑体分工的手段,也是社会各层上下流动的通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公平则是判定考试结果是否有意义的准心。计划录取体制人为地制造了地位、成分、阶层之间的差距,以省为单元组织录取,不同省份录取标准差别较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录取标准倒挂,形成教育不公平的“马太效应”,高考招生录取制度的价值基点是教育均等。在制定招生政策中,存在城市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和文化教育等因素的差异,没有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便形成了较大的不公平性。比如说陕西省城乡存在不平等,不论是教育机会还是教育过程中资源都是分配不均的,但是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统一的,这样对于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入学机会的分配上,国家不是依各省实际参考人数分配录取名额,而是依据高校向其所在地录取较多名额和优先照顾城市考生的原则,使高校较多、高教资源丰富地区的入学机会多、入学率高。
5、研究生教育阶段
一方面体现在东西方地区差异上。比如北京、南京、上海研究生导师有名望,国家建设基金多,国家课题多,论文好发表,出国机会多,发展前景好。北大、清华培养的毕业生大都出国了,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有益的。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就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了。
另一方面城乡不公平由课程所反映的同质文化来表现出来,学历越高同质文化的筛选功能越明显,城市学生数量明显高于农村学生。性别歧视贯穿教育的始终。对于女研究生社会是一种消极排斥的态度。女博士已是个贬义词了,一提起女博士人们会说“灭绝师太”又老又丑、呆板木讷、嫁不出去、不会做家务等等。和女强人一样被视为社会上的怪物。这样公平吗?而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女研究生毕业工作后会马上考虑婚育问题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女研究生的就业。 总之,纵观学生从幼儿园上学开始到研究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评职称始终存在地区差异与性别歧视和同质文化。这三个方面贯穿教育始终,而教育公平的三个层次同样贯穿教育始终。
二、分析教育不公平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对小康社会建设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小康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建设,并非是哪一部分人的建设。而占人口总量80%的农村人口实现不了小康,就不能称其为小康社会。农村落后的原因很多,其中教育层次不高是重要原因。
2、教育公平的缺失明显影响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力,加剧了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贫富差别和社会发展差别,使后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与改造进展缓慢。如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甚至中西部之间的社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西部发展的许多条件较差,特别是教育条件较差这一条,明显导致了两地人的文化影响力和社会发展力的不同,教育不公导致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造成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合理,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有些矛盾呈激化趋势。
3、影响和谐社会建设。有无自由畅通的社会流动机制,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灵敏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动态开放的社会稳定机制是衡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教育不公直接影响上述五项机制的建设。只有扫除教育领域中各种不平等状况,才有可能有效调节社会各层面的利益关系,拉近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4、教育不公还会引发其它一些不良影响。如教育不公,造成很多农村青少年不能得到良好教育,引发对党和各级政府的不满;城乡教育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对立;一些特权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利益,引发群众对腐败的不满;一些青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等。
三、研究制定解决教育不公平问题的策略
1.政府方面
对于城乡以及区域之间教育经费投入的差异性,政府应明确职能,在充分认识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尽快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不仅要加大在财政方面对整个教育的投入力度,而且要加大对弱势区域及农村的扶助力度,以减少城乡、区域之间的基础教育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政府应有效的约束东部发达地区,发达城市教育经费的投入,对其制定教育经费投入上限;而对于中西部和农村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限度。只有政府承担起了对教育的责任,时刻坚持三大原则,才能确保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这是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能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学校方面
首先应当取消所谓的“重点中学”制度,取消区分等级学校的简单做法,把力量转移到建立和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上来,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加强投入,努力增强薄弱学校在软、硬件方面的投入,实现软件和硬件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在硬件方面,应对教舍进行改建,以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每个学生在安全、幽静的环境中成才。另外,学校应当购买必要的教师教用设备,保证教师授课的基本需求。在软件方面,学校应当适时的培训在职教师,引进优秀教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建立起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校长和教师之间,应适时的进行相互交流,分享优秀教学资源,共同进步,共同提高。同时,全日制公办学校应积极主动的吸收流动儿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流动儿童教育机制,避免出现流动儿童就学困难等教育不公平现象。
3.学生方面
学生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教学效果的优劣全体现在学生这个教学主体上。对于学生,教师应当排除差异,公平对待。由于学生存在家庭背景、经济及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小部分弱势学生。对待这种学生,应当积极给予关注和关怀,使学生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使基础教育在各学习主体之间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要使得基础教育均衡发展,还得考虑生源均衡的问题。由于每个家长对自己的子女都给予殷切希望,想方设法让孩子到最好的学校去学习,这就使得某些学校出现“人满为患”,而其他一些学校则出现“门可罗雀”的现象,这样不仅加剧了基础教育的巨大差距,还造成教学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这种现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积极的政策,比如:就近入学、划区域入学等,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增进教育的公平性。
四、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育公平必将是我国教育事业今后一项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教育公平是社会教育的本质之一,它是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诚然,现在的教育不公现象必然存在,但,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应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实践观,成为我国教育政策制定时的重要原则,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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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琼《论教育公平与和谐社会》,吉首大学学报,2006年
【3】《今日财富》期刊,杂志社出版社,2007年第4期
【4】常秀娟《关于教育公平内涵的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6年教育公平
【5】曲翠平 《我国教育问题研究》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 (1).
【6】李启迪 《教育公平要从细节入手》.校长参考,2006 (2)
摘要: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就目前看来教育公平问题贯穿于教育的起点、过程和结果中,存在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具有较大的思考价值。分析我国教育公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是本文的重点。面对已存在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应当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关键字:教育公平 城乡差距 教育投资
正文:
1. 背景
功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泛指构成某一社会系统的要素对系统的维持与发展所产生的一切作用或影响。并且进一步认为,既然是影响,则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然是作用,则既可能是促进的作用,也可能是阻碍的作用。日本教育社会学家柴野昌山较早探讨了教育负向功能问题,他以默顿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显性功能、隐性功能”这两对功能概念为基础,构建了学校教育功能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学校的教育功能分为四大类,即显性正向功能(A)、隐性正向功能(B)、显性负向功能(C)、隐性负向功能(D),从而在理论上表明了负向教育功能和正向教育功能同时存在于教育功能系统之中。【1】
学校教育,作为一个教育实体而存在,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应,促进了个人的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说人才流失问题、生源不均、教育观念保守、高校大规模扩招、片面最求升学率等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
2.社会存在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2.1教育起点不公平
教育的不公平表现在教育起点的不平等。起点平等是指教育机会平等、入学机会均等。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公平诉求,在实践中尤其是指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2.1.1地区之间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东中西三大地理格局,东部经济发展的水平高、速度快。而中西部地区,位于内陆,经济外向性差,不够发达。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教育的起点不公平。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地区间教育投入不均。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和家庭在教育方面的投入较高;而西部贫困地区更需要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且教育观念落后,因此教育投入相对较少。
2.1.2城乡之间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需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然而在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很难得到保障,适龄儿童辍学率较高。在2000年的一项数据调查中发现:我国农村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6.85年【2】。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不仅师资力量极度缺乏而且基础设施落后,教学环境恶劣与城市相差甚远。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市务工,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据了解,有些地方学校为了保障本地学生能够充分享受到教育资源,人为地设置“门槛”来加大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难度,“择校费”、“赞助费”问题屡见不鲜。调查显示,城市的重点中学以及高等院校,在入学机会上不同家庭背景和家庭收入存在明显差别,占人口90%以上的体力劳动者,其子女在入学竞争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名牌大学、重点大学和热门专业,来自干部和知识分子家庭的子女比重越来越高。另外,由于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
2.1.3民族之间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大家庭中,汉族人口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2%。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少,共占全国总人口的8%。我国民族分布及集中又分散,大杂居、小聚居。从整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较为偏远。不同的民族有着自己特色的民族文化,而各民族集聚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思想观念也有差异。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教育的起点不平等。少数民族既要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特色,但为了个人在社会上的发展,又要遵循主流文化,这无形中给他们增加了学习负担和心理干扰。
2.2教育过程不平等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有差异,各地对学校师资的投资力度也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各个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的不平衡。而教师队伍的良莠不齐,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自2004年提出新课改至今,第一批实行新课改的地区,如山东、宁夏、广东、海南。这几个地区不论从国家财政投入还是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上来看,都占有绝对优势,新课标所提倡的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为了学生发展的教育,这些观点有更深的群众基础。而像四川、甘肃、广西、贵州、重庆、西藏、青海这七个省市,2010年才实行课改,2013年才有第一批新课改的学生参加高考。新课改并不是绝对的正确合适的教育范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其突出强调的重视学习过程的评价方式,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各地对新课改的重视程度不同,自然不能保证教育过程的平等。
就各省内部来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格局,也不可能保证城乡之间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待遇。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教师队伍的建设上做了一定的努力,比如鼓励支教、农村教师特岗招聘,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等措施,但效果却不明显,农村教师的流动性还是很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教育的连续性规律的。很多老师在农村也就呆一到两年,一届学生没有带完就离开学校了。
从课程内容上看,存在过于追求教学内容上的统一的问题。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采取了“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忽视了不同省份、城市和农村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上的差别,课程设置未充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单纯以城市学生的学力为依据,使农村学生很难适应学科教学内容的深度、难度,导致学生逐渐丧失学习兴趣,甚至辍学。以高中地理来看,新课标指出,要重视地理教育手段的信息化,重视多媒体的综合运用,增加学生对3S信息技术的了解。这一教学要求的实施需要高水平的硬件条件。在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为学生提供机房,实际操作GIS、遥感的相关软件,更有甚者提出了Ipad进课堂的教学方式。而这在偏远的农村地区是难以实现。
2.3教育结果不公平
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通常,接受大学教育被视为结果平等的目标。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由于之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农村学生在结果上的不平等,即由于客观存在的教育质量上的差别导致高考中的不公平竞争,最终使能够进入重点高校的农村生源少之又少。近年来,根据各重点高校公布的数据显示,农村生源的比例不断下降。以有关部门对清华大学2010级新生的抽样调查为例,其结果显示农村户籍的学生比例仅为17%,而同年全国高考考生中。农村生源的比例高达62%。即使是像中国农业大学这样以面向农村招生为主的高校。在2011级新生中也第一次出现了农村生源低于30%.仅占28.26%的现象。【3】据教育学者杨东平的研究显示,目前农村学生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院校,尤其是民办高校、专科学校、职业院校等。也就是说,在国家重点高校,农村学生和弱势阶层的子女所占份额逐渐减少,而教育资源和教育质量相对较弱的地方性普通高校却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贫困生。
除了历史上形成的城乡教育差异,还存在着一个制度性因素,即目前的高考加分、保送、自主招生等政策对农村学生也越来越不公平。高校招生实行名额分配制度,教育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被分配的名额多而且分数线底,导致更需要接受教育的落后地区高分考生落榜。重点大学名义上对所有学生都是公平的,但在政策设定上却不自觉地将农村学生边缘化了.在城乡、重点与非重点的二元格局下,普通中学的寒门学生既不能在分数上与城市重点学校的学生竞争,更难以获得原本用于“兼顾公平”的推荐名额。因此,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农村学生,基本上与重点大学无缘。
3.教育公平的措施
3.1资源合理配置利用
政府对教育资源的调节不力,同时缺乏应有的认识。我国教育资源自身就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而有的区域还以“等要靠”的态度对待区域教育事业的发展,结果就造成了在同等条件下教育资源配置较差的现状。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以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教育资源均衡化只有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做到存量部分在本地区均衡,增量部分向薄弱地区倾斜,才能在教育产品这一公共属性上实现起点平等、普遍受益。
3.2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
要建设和谐社会,政府应加入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协调区域之间的教育投入,努力促进区域教育的平衡协调发展。中央政府应加强对教育欠发展区域的教育的投入,加强调控并对地方政府建设高校的行为做出政策上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区域间教育发展的规划,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加大中央投资力度的同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学校,为教育事业争取到更多的经费。
3.3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教育公平,就是要不断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政策,并把社会政策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落实到社会各个具体领域。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发展的培养每一个公民;加强特殊教育,公平对待农民工子女及贫困家庭的学生。完善管理体制,统一规划教育的发展,统一管理教师队伍,统一安排学校教育经费,从而给落后地区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4】
针对择校择班的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引导。河南省政府公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5】像河南这样的做法值得鼓励。增加硬性约束,是削减择校之风的有力举措。教育主管部门还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明确擅自区分重点与非重点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违规者的惩戒机制,同时把学校管理纳入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强化约束力。
3.4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当前.三农问题已经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解决三农问题,农村的教育问题是关键。因此在国家政策上要向农村倾斜,改变传统的“城市中心”取向。【6】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对农村实行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政策,对所有的适龄儿童实现了入学机会上的平等,但是当前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农村教育的效率问题,真正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农村的教育问题,把改善农村教育质量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财政投入上要增加对农村教育的投资,解决农村教育因经费短缺所出现的问题。另外,在重点高校自主招生、高考加分等政策方面,也要向农村倾斜,努力增加农村学生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机会。对此。教育部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表示高校自主招生应向农村地区中学或考生适当倾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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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信息一体化、利益多元化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最为迫切的要求和最基本的制度性保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完善治理结构”[1]。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构建大学与政府、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重新理顺大学内部的治理结构,逐步消除大学“官本位”现象,推进大学“去行政化”。因此,引入司法领域常用的审查制度,加强对高校管理权力运行的司法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其是有效遏制高校管理权力无端、无度、无序膨胀的一剂良方。
一、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诉求
1.理论困境
①高校管理主体法律地位模糊。大学是一种特殊的、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社会组织。它不仅是进行教学与科研活动、授权颁发学历和学位证书的高等教育机关,还被赋予了公平正义和民主自由的理想和责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五十周年报告《教育———财富蕴藏其中》指出,教育是现代社会必要的“乌托邦”,是使人类朝着和平、自由和社会正义迈进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王牌。[2]这里的“乌托邦”不仅体现在大学精神、学术自由等领域之上,还反映在大学的法律规范、管理结构、纠纷化解机制等制度之中。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仅处于法治和自治、公法与私法的伯仲之间,还位于世俗和理想的斗争之中。也就是说,高校既不同于政府的行政部门,也不等同于普通民事单位。法国史学家雅克勒戈夫在论及中世纪欧洲大学时,甚至觉得大学是“无法归类的”,但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政府组织”[3]。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其中对我国高校尤其是公立高校的法律性质界定含糊不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那么,在这种法律背景下高校自行颁布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等,究竟是一种契约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公共管理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②高校管理公共行政色彩浓厚。事业单位的属性已经给我国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打上了深深的“烙印”。通常来讲,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政府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性组织。[4]但同时,公立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又带有明显的行政意图。例如,统一的考试与招生制度、刚性的教师职务评审和人事管理制度、强制性的学生日常管理规定等,都由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直接纳入教育行政体系。特别是高校在执行某些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细则时,不可能仅被看作是一个非政府的教育管理机构,如其有权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或教师进行处理,这时它毫无疑问地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行使着执法者的职权。由此可见,一方面高校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体现了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另一方面,高校权力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能行使关于学生身份或有关教师聘用及职称评定等行政权利。二者在高校管理中发生功能性同构。③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关系失衡。现代大学自治溯源于西欧的中世纪大学,当时的大学效仿工商业者行会,由教师和学生组成自己的社团,共同抵抗来自强大的封建社会与教会势力的干扰。当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即大学作为法人团体,可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以及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操纵。[5]目前,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视域下,大学生、教师群体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高涨,如何平衡学术自由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因为假如动辄将与学校之间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不仅会严重影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而且还会使高校的司法成本不断增加。从现实情形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审查的触角已经伸入到招生、学位、科研、职评等大学内部管理运行内核中了。合理调处两者的关系,找到尊重高校学术自由和发挥司法审查功能的最佳平衡点迫在眉睫。
2.实践难题
①实现平等受教育权的诉求。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从根本上讲是大学生的学籍权不可侵犯,比较明显的体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入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问题,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招生部门每年按地域制订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将招生指标分配到不同省、市、区,无形之中将考生分隔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极易引发“高考移民”潮,这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我国高校招生过程中学生权利遭到侵犯。退学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合法性缺失的现象。因为退学或开除学籍是对大学生身份的变更,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所以学校在行使改变大学生身份的处分权时,应该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充分尊重法律的权威性。类似因恋爱同居、考试作弊或其他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而被勒令退学等性质的案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教育部2005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学生作弊与取消受教育权的方面仍未松动。关于这个规定是否合适的争论还在继续。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利的需求。与大学生的维权案例相比,高校教师群体的权益维护显得异常薄弱。1999年,清华大学教授秦晖在该校人事管理聘任制度改革中不幸“落榜”,曾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官本位”、行政集权式管理的环境下,所谓聘任制改革,势必将高校行政权力越来越推向“金字塔”的顶端。作为弱势群体的教师,他们的学术自由与人格独立无法真正得到保障。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工程与力学院讲师王晓华,因不满学校的职称评审结果,认为学校的评审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而教育部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当时,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7条的规定,评聘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是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评聘委员会审定王晓华不符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教育部据此对王晓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而判其败诉。可见,目前教职工的合法权利与大学管理行政化导向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法调解。③破除高校权力规避司法审查的要求。由于学术权力对行政权力依附性强,高校权力拥有者会借助学术权力躲避司法审查,因而相对人很难实现彻底的司法救济。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高校与相对人的纠纷,最终的结果基本上都是相对人处于弱势。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没有获得学位的相对人依然不能拿到学位,校方规定的“残疾”不能入学的学生依然不能就读,校方不愿聘任的教师依然不被聘用,等等。面对这种借助学术权力“主动规避”司法审查的困境,在现实条件和环境下当事人难以实质性的实现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如北京大学甘怀德和朱苏力之间的博士研究生考试纠纷、北京外国语大学女博士临近毕业遭开除学籍纠纷等。
二、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路径选择
1.确立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
①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6]这就是说,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论其是否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合法的。如果缺乏程序性规定,或者不符合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不受任何限制,更不能认为连公正程序都可以不遵守。在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教育立法的相对滞后,高校在作出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时无法定程序可循,因此法院在受理高校司法纠纷的时候,应着重检视高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如果未遵循程序性原则,那么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以及类似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行为,都是有问题和容易引发纠纷的。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权力滥用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重要原因。在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中,作为权力主体的学校拥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时,享有依据特定教育方针,在斟酌一切与其管理事项相关的情况,衡量所有的观点后自行决定自身行为的自由。而为了达到管理目的,学校又赋予教师对学生行使广泛的管理权。如果这种管理权被管理者无限滥用,无疑会对学生的权利造成莫大的侵害。因此,在依法治校的大环境和背景下,学校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样应该受到限制,特别需要制止权力滥用的现象。③有限的实体审查原则。由于法官仅仅只是司法领域的行家,其并不一定熟悉教育系统的运行规律,因此司法嵌入高校权力管理体系是有限度的。尽管司法救济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重要,但法院如果过度干预高校的学术自由,不仅妨碍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也会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例如,审查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能否授予学位等专业领域判定的问题,就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而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7]④复议前置原则。由于我国高校与学生、教师群体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体现出相当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在这方面司法机关缺乏专业知识与判断能力,所以有必要确立复议前置的原则,即将涉及专业性强的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相对人可以首先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方法,提起行政复议。在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时,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一般的民事司法审查倒置过来。这样既保证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效率,实现其治理的专业化,也避免了司法不合时宜地干预高校正常和正当的行政活动,同时也保护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
2.审视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之日起即获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在民事活动中高校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界定使得高校对学生有特殊的管理权限,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又兼具类似行政权力的法律地位。因此,若被授权的高校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则属于行政主体关系,而不是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实践上一般把高校等同于行政主体来看待,只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负担有特定的公共管理职能,且面向社会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机构,其行使的就应该是一种公权力。因而,应该审视高校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把以公共利益为运行核心,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的高校确定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明确高校行政管理主体的准公务法人地位。
3.勘定高校权力运行司法审查的“合理域”
首先,要强调高校权力运行的程序合法性。高校行使管理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司法审查将会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对高校行政侵权行为提请诉讼。高校权力运行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高校作出涉及到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决定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向相对人说明根据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为相对人提供适当救济途径等程序均应合法到位。其次,要凸显行政权力运行的实体合法性。为实现高校内部管理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了“社团罚”[8]的概念,意在统一社团的纪律和维护现有的秩序。社团常需对社员采取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严禁使用相关设施等。如果引入“社团罚”概念,我们就能在大学自治的框架下,接受和阐释高校内部处罚的合理所在。判定高校“社团罚”的正当与否,就应把高校校规置于大学自治的传统体制中,对其正当程序进行比较和权衡,包括成员普遍认同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对其成员法律权利的伤害程度的把握,成员获得知情和申辩的机会,等等。借鉴西方“社团罚”的正当性判定规则,在我国尤其是在大学自治所产生的特殊“团体罚”实践中,应该注重高校作为知识团体自行化解内部发生的与知识有关的“斯文纠纷”的能力,而无需事事诉诸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最后,尽可能不影响高校的学术自由。高校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为主要任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其必须享有学术自由和自主权。法院在对高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性,使司法审查的范围控制在一定的领域,使学术自由不受司法权的影响。但就我国现实状况来说,目前要防止高校以捍卫学术自由为藉口,无视或排斥司法审查,甚至肆无忌惮地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把握好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权力运行的“合理域”,是兼顾司法审查和学术自由的关键限度。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贯穿到我们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多学科综合运用体现十分广,本文主要介绍司法会计的概念以及相关运用。司法会计是将会计学和司法学结合在一起的综合性学科。正是因为二者学科的综合性,可以完美融合二者的优点。所以,司法会计在市场经济当中的适用性是十分普遍的。
一、司法会计及其有关概念
1.司法会计的概念。
司法会计指的是运用和司法会计原理有关的方法,在和财务有关的案件中,为了查明真相,对案件当中设计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有关的检查。司法会计在以司法实践作为目的的同时,还可以给侦查工作提供有关的线索。根据司法会计的内容和目的,其被分为司法会计鉴定,审查以及检查。司法会计审查是为了表现司法会计的监督工作,确定监控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有关的资料信息是否具备可信性。司法会计检查则体现的就是调查的效果。司法会计检查在工作中主要查询诉讼的账目,可以让侦查人员快速分析线索,给检察机关提供可靠地证据。通过运用相关的司法会计知识,对各种的资料进行分析,为诉讼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司法会计是司法工作和会计工作的综合体,主要结合二者工作的优缺点,在另一个角度上,对检查结果予以一个合理性的评价,此项工作也可以基本真实财务资料的真实与否。
2.司法会计与会计学的联系和区别。
会计主要是和货币打交道,采用科学的方式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关的计算,然后进行经济决策。会计的工作就是提供一个企业的经济数据,从而为制定企业的经济决策服务。司法会计是现代会计学和司法学的综合体,但是二者也有区别。二者的服务对象,以及操作方法,实践领域都是不同的。会计学的计量方式就是货币,会计的工作也就是监督企业的经济活动,通过分析有关的数据,为经济决策提供数据支持;而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司法会计是强化司法工作的一个步骤,通过利用经济学和司法学手段,对司法工作进行审核。会计学的目的就是研究怎样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怎样的运作才能使企业经济效益最佳,而司法会计则是采用会计的知识对司法工作当中涉及的财产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因为采用的手段更加综合化,司法工作也更加合理。
二、司法会计在市场经济中的适用
正是因为市场经济的调节体制,以及经营手段的不同,在配置资源方面,和计划经济有着很大的区别。从理性的角度来说,资源的数量是有限定值的,但是,每个个体都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最大化。正是因为这个矛盾,生产,经营究竟归于谁手,这决定了企业财务合理的真实与否。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本质上是要求每个主体要采用公平,公开的竞争手段,采用会计的手段,对司法会计工作对象进行审核,对工作的真实性做出评价。现代企业基本上都是股份合作制,因此,有的人只是股东,只是出资,但是不经营企业,而那些经营企业的人向不经营企业的人证实了合伙的契约,也认真履行了上述的内容,在分配利益方面,合理,公正,这样才能保证合伙人继续合作下去。但是,在这个工作中,需要一个和企业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来监督企业的工作。这也是保证企业账目不出差错,基于对财产安全性的考虑。市场经济需要考虑是竞争下的信用经济,因此,这也是产生法制经济的一个必要条件。正是因为市场经济包含内容之广,因此,一些股份制工作会发放一些虚假信息,以此来吸引投资者。当很多股东不知道企业真实情况就投资的情况下,势必会诱发损失。因此,一些受骗者损失惨重的案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需要讲求信用,因此,想要维护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就需要颁发一些法律,类似民商法,经济法等等,这都是保证市场经济能否运转的条件。而这些法律也是规定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需要体现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从而也给司法诉讼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持。
三、市场经济完善法律制度从而确定司法会计
在上个世纪初,我国才开始不断建立法律结构。而法律也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法律通过规定社会中成员的工作,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调整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法律也是控制社会行为不可缺少的一个工作。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知识能够宏观,大体上确定社会行为,也就是控制个人生活中的实施工作。而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客观的事实。而这些事实是否成立,就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来进行数据的量化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是肯定的,但是,由垄断过度到自由,这其中必然会出现自由竞争的弊端。为了克服这些弊端,就需要借助国家强行干预的手段,例如调整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等。正是因为这些内容没有办法渗透到传统的法律当中,就需要产生新的法律来适应现在的时局。也就是经济法。经济法则是将自由竞争和调控结合在一起,以求弥补市场经济的不断,更加完善市场经济的优点。市场竞争是经济法的一个原则,是因为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只有不断竞争,迫于生存的要求,人才可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为竞争是一个企业进步的灵魂,也是进步的手段;竞争也是刺激经济的手段。在一定角度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没有竞争的话,就不会有经济;市场竞争也是社会不断前进的动力。只有竞争,才能让人不断进步,不断学习,创造自身价值,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动力因子。但是,市场的竞争又是有秩序的,市场竞争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竞争,不违反个人权利的一种竞争;市场竞争又是有条件限制的,因此避免了盲目竞争;市场竞争也是有节制的,过于激烈的竞争环境,会浪费资源,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所以,需要加强市场经济下的竞争关系的法律。宏观调控之所以在经济法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是因为宏观调控可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这是因为,市场经济不能自我保持稳定,而且,市场调节是没有办法克服个体竞争所存在的盲目性的。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因此,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所以,市场经济的产生下,是需要加大宏观调控的力度的。市场经济当中的市场竞争也是有秩序的,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宏观调控。经济法的法律部和民商法的法律部,也是司法会计需要的立法依据。经济法的法律部门只要在调整市场的同时,将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做好统一,就可以让市场经济更好的发展。
四、结语
市场经济是存在竞争的,因此,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方面,是很重要的。法律当中应该普及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以此来体现法律的价值。司法部门是追究是否有违法行为的一个步骤,因此,要有事实证据。所以,司法会计工作需要迎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以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为一些诉讼案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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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是新时期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公开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媒介素养的含义,及其对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媒体与司法公开存在着既统一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要推进司法公开,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媒介素养教育有助于推动司法公开。媒介素养教育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防疫(inoculate)、释放(liberate)、赋予(em-power)。第一个阶段提倡以批判的角度使受众对粗俗文化产生免疫力。第二个阶段开始提倡独立思考与批判能力相融合。第三个阶段则开始注重媒介素养教育要能够赋予受众解读和运用媒介的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是信息的传播者,从媒介素养教育的角度分析,属于第三个阶段,即赋予,不仅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准确解读媒体传递的信息,还要学会运用媒体主动传递信息。
二、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现实状况
司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但是与中国受众目前媒介素养普遍不高的现状相似,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媒体的态度与方式还处于防疫的初级阶段,大致可以分为消费型、对抗型、互动型三种。
(一)消费型
这类司法工作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对他们而言,媒体仅仅是获取信息、参与娱乐的媒介,他们是传播的对象,也是传播的终点,大众媒体传播的信息无法通过他们进行再次传播。持有消费性媒介观的受众,只接受他们认可的信息,也许会进行思考和批判,但这种思考和批判不会向其他受众进行反馈。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者,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在他们看来,信息传播是单向的点对点传播,而不是由点及面的多向传播,但从传播效果看,他们往往能保证信息的正确传播,因为消费性受众一般不会对信息内容进行转换。
(二)对抗型
持有对抗型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待媒体的态度比较积极,他们会第一时间对媒体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与评判,但这种评判往往带有一定的偏见。这类司法工作人员通常认为司法公开,特别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公开必然会导致媒体审批,从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他们排斥媒体,并对自己固有的认知结构(观点和立场),有一种维护、加强的倾向。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对于被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会持比较抵触的心态,在他们看来,对于媒体的信息,可以进行适度的过滤,或者说对信息进行修正后再次进行反馈,使之与他们的固有认识一致。
(三)互动型
这类司法工作人员对媒体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在他们看来,受众不应仅仅是媒介信息的接收器,而应成为传播的中转站,不仅将从被动地接受信息变为主动地获取信息,还将进而发展成为主动地报道甚至发布信息。一方面,他们从媒体获得信息,在对信息进行梳理后向下一级受众进行传播,另一方面,他们会主动借助媒体传播信息。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很好地找到媒体与司法公开的结合点,扬长避短地传递信息,既准确传递司法公开的信息,又避免媒介审判情况的发生。
三、加强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主要途径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正确地判断和估价媒介信息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创造和传播信息的素养,是一个涉及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能力,要提升司法人员媒介素养,更好地推动司法公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转变媒介观念,提高媒介认知为
提高媒介素养的关键在于转变媒介观念,不管是消费型的媒介观还是对抗型的媒介观,问题的关键还是对于媒体没有正确的认识。一是要转变逃避的观念,做到积极主动。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媒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对于媒体反馈的问题,要勇敢面对。二是要转变隐瞒的观念,做到坦诚相对。接受媒体监督是司法公开的内容之一,通过媒体公开信息一定要做到真实,不真实的公开不如不公开。三是要转变封堵观念,做到沟通疏导。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今天,他媒体逐渐向自媒体转变,传播的速度更加迅速,要树立主动与媒体沟通的意识,抓好传播的第一时间。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媒介信息的分析能力
媒介信息的多样性要求加强对综合知识的学习。一是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司法公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熟悉哪个能公开,哪个不能公开,不然即使能熟练使用媒体也不能确保司法公开准确到位。二是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政治认知的成熟度是媒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认知影响着一个人对于信息的认识与判断。加强学习能够提升个人政治认识的成熟度,从而提升对于媒介信息的判断力。三是要注重个人道德修养的锤炼。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把关人职能削弱,如何发布信息,发布何种信息,如何解读信息更多依靠信息发布者和接受者本人,这就对信息发布者的个人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积极参与司法公开,在实践中提升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意识,同时是使用媒体的实际操作能力,这种能力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磨练和提升。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实际演练,每一次普法宣传,每一次舆情应对,同样都是媒介素养的一次锻炼。
一、媒介素养的含义,及其对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媒体与司法公开存在着既统一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要推进司法公开,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媒介素养教育有助于推动司法公开。媒介素养教育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防疫(inoculate)、释放(liberate)、赋予(em-power)。第一个阶段提倡以批判的角度使受众对粗俗文化产生免疫力。第二个阶段开始提倡独立思考与批判能力相融合。第三个阶段则开始注重媒介素养教育要能够赋予受众解读和运用媒介的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是信息的传播者,从媒介素养教育的角度分析,属于第三个阶段,即赋予,不仅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准确解读媒体传递的信息,还要学会运用媒体主动传递信息。
二、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现实状况
司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但是与中国受众目前媒介素养普遍不高的现状相似,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媒体的态度与方式还处于防疫的初级阶段,大致可以分为消费型、对抗型、互动型三种。
(一)消费型
这类司法工作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对他们而言,媒体仅仅是获取信息、参与娱乐的媒介,他们是传播的对象,也是传播的终点,大众媒体传播的信息无法通过他们进行再次传播。持有消费性媒介观的受众,只接受他们认可的信息,也许会进行思考和批判,但这种思考和批判不会向其他受众进行反馈。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者,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在他们看来,信息传播是单向的点对点传播,而不是由点及面的多向传播,但从传播效果看,他们往往能保证信息的正确传播,因为消费性受众一般不会对信息内容进行转换。
(二)对抗型
持有对抗型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待媒体的态度比较积极,他们会第一时间对媒体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与评判,但这种评判往往带有一定的偏见。这类司法工作人员通常认为司法公开,特别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公开必然会导致媒体审批,从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他们排斥媒体,并对自己固有的认知结构(观点和立场),有一种维护、加强的倾向。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对于被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会持比较抵触的心态,在他们看来,对于媒体的信息,可以进行适度的过滤,或者说对信息进行修正后再次进行反馈,使之与他们的固有认识一致。
(三)互动型
这类司法工作人员对媒体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在他们看来,受众不应仅仅是媒介信息的接收器,而应成为传播的中转站,不仅将从被动地接受信息变为主动地获取信息,还将进而发展成为主动地报道甚至发布信息。一方面,他们从媒体获得信息,在对信息进行梳理后向下一级受众进行传播,另一方面,他们会主动借助媒体传播信息。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很好地找到媒体与司法公开的结合点,扬长避短地传递信息,既准确传递司法公开的信息,又避免媒介审判情况的发生。
三、加强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主要途径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正确地判断和估价媒介信息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创造和传播信息的素养,是一个涉及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能力,要提升司法人员媒介素养,更好地推动司法公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转变媒介观念,提高媒介认知
为提高媒介素养的关键在于转变媒介观念,不管是消费型的媒介观还是对抗型的媒介观,问题的关键还是对于媒体没有正确的认识。一是要转变逃避的观念,做到积极主动。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媒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对于媒体反馈的问题,要勇敢面对。二是要转变隐瞒的观念,做到坦诚相对。接受媒体监督是司法公开的内容之一,通过媒体公开信息一定要做到真实,不真实的公开不如不公开。三是要转变封堵观念,做到沟通疏导。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今天,他媒体逐渐向自媒体转变,传播的速度更加迅速,要树立主动与媒体沟通的意识,抓好传播的第一时间。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媒介信息的分析能力
媒介信息的多样性要求加强对综合知识的学习。一是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司法公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熟悉哪个能公开,哪个不能公开,不然即使能熟练使用媒体也不能确保司法公开准确到位。二是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政治认知的成熟度是媒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认知影响着一个人对于信息的认识与判断。加强学习能够提升个人政治认识的成熟度,从而提升对于媒介信息的判断力。三是要注重个人道德修养的锤炼。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把关人职能削弱,如何发布信息,发布何种信息,如何解读信息更多依靠信息发布者和接受者本人,这就对信息发布者的个人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积极参与司法公开,在实践中提升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意识,同时是使用媒体的实际操作能力,这种能力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磨练和提升。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实际演练,每一次普法宣传,每一次舆情应对,同样都是媒介素养的一次锻炼。
四、结语
综上所述,媒介素质作为公民素质在媒介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强化司法公开的今天更加受到关注。媒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控制能力和媒介信息解读能力,以及媒介信息发布能力,进而影响着司法公开的效果。而当前我们司法工作者的媒介素养还不能适应司法公开的需要,基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媒介素养的研究和培养,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公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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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关于人权的根本法,以人权为切入点来研究宪法,更能抓住宪法的本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宪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新时期,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不能违背宪法,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会期仅有一周而已,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二)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三)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二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也无需修改宪法,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二)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而且有参照,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如: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督,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2014.06.
[3]汪小越.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3.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通常被束之高阁,很少被应用于生活中。要加强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就必须加强宪法与社会民生之间的紧密联系。基于此,本文即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进而深入探讨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视角;法律;劳动保障;基本权利
劳动权作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维护着公民的尊严,而且是公民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且每阶段宪法在劳动权方面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针对劳动权的具体实施却依然处于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劳动权的实质,这对我国劳动权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阻碍。所以,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进行研究,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
一、宪法视角下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宪法最为国家最高法,其主要对国家机关、公民、体制机制等根本事项进行规范。劳动权作为宪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简而言之,就是对劳动领域中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所以,宪法视角下的劳动权即具有宪法的优位性与基本性等方面的共性,还具有专门规范劳动部门等方面的特性。其中,宪法规范中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宪法对人权实施保障的逻辑出发点。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价值。而新时代人权保障的核心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因此,只有对劳动权进行有效地保障,才能够促使广大公民在公平公正、有尊严、有经济保障的环境下谋求发展。所以,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应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对宪法中的劳动秩序进行改进与发展。[1]
二、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落后的宪法劳动权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领域中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依然很多,尤其是我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劳动权保障相关规定,仍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陈旧落后的劳动权制度保障体系,使得劳动领域中的诸多新兴问题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难以满足新时代公民的劳动发展要求。同时,虽然我国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活动,但依然未促使宪法深入到民众的生活当中,相关的劳动保障制度也未能得到切实的改革,落后的劳动保障制度局面没有改善,严重制约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益的合法诉求与强有力的保障。
(二)不健全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受“宪法委托”这一功能影响,使得我国制定出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过于片面或粗糙。比如,在1994年制定出的《劳动法》,其在拘束力与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实质性效力非常有限;在团结权、民主权、管理权等一些高端劳动权利方面,虽然也制定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这种缺乏实质性意义的劳动权规范,根本无法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2]
三、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路径探析
(一)健全宪法中劳动权条款规定
作为法律效率最高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与基础,具有广泛性、根本性与最高性的特征。所以,宪法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其规定内容的效力性。建立健全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具体规定,能够有效促进宪法体系中劳动权保障体制的严谨性、完整性、协调性以及分明性。比如,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确保宪法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加快推进《保险法》、《就业法》、《合同法》、《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大力改进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体系,促使各方面的劳动关系得到科学高效的保障。
(二)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致使公民向司法机关对其提起控诉的一项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会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而且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职权力的侵犯。尤其是作为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劳动权,其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加以实施,因此,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当的国家权力干预,确保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得到全面保障,最大程度的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效力。[3]
(三)增加政治决策中的劳动者代表
提高政治参与度是确保劳动权落到实处的核心与关键。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必须摆脱将劳工群体视为社会发展的“被动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而应清醒认识到劳动群体是社会发展“主动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广大劳工群体的权利,科学增加劳动者代表人数,确保社会各界都能聆听到劳工群体的合法诉求,使得劳工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积极保障劳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
[参考文献]
[1]徐爽,王深.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研究———以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为分析对象[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3(02).
[2]邓炜辉.论宪法结构中劳动权的立宪保护义务———以世界55部宪法文本为考察对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9).
[3]项贤国.劳动权的宪法释义及其救济机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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