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法规相关的共30个结果:
离婚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是债务的清偿;三是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笔者就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问题谈点肤浅的认识。
根据规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首先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由双方协议分割。调解不成时,法院应根据财产处理的五项原则,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判决。如果双方另有约定,而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按约定处理。那么,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何使女方权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一是耐心询问,避免遗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很多当事人并不全然尽知。特别是有的妇女是“两不知”,一是不知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二不知自己的家底,特别是男方的收益和债权等。法官在庭审中应耐心询问,并予以提示和引导,以便女方主张权利。二是查清事实,搞清财产。由于当前我国国民素质和经济状况决定,民事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特别是妇女。因而,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法官要尽举证指导责任,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与责任。特别是一些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证明,比如银行存款情况、证券公司的股权情况等,法官应走出去,避免坐堂问案。三是合理分割,适当照顾。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当前,双方争执焦点大都在住房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掌握的原则是: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女方应多分财产:第一,男方有过错的,主要有重婚,虐待或遗弃女方等行为的;第二,女方抚育子女的;第三,女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保险业是金融服务业的一部分,具有和金融服务同样的经济功能,然而保险市场同银行信贷市场、证券市场相比,市场规模和积聚的资源较少,因此,保险市场需要得到均衡的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21世纪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逐渐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发展格局已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持续下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经济发展的理念不断深入,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的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一些新兴财产保险企业随之兴起,并且建立了完善的机构体系。本文就以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与市场结构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以此促进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社会经济竞争的推动下,我国的经济市场为财产保险行业提供了充分发挥的舞台,有效地提升了财产保险行业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竞争地位,推动了我国财产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性,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在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的发展
1.在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数量大幅度的增加。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市场体制的不断改革,财产保险行业的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同时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在我国的经济市场发展中兴起了一些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在这样情况下,就导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的数量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的保监会的调查和分析,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已经达到62家,其中中国企业41家,外资财产保险企业21家。例如:在2004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和外资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几乎在一条水平线时,为了有效的活跃我国市场竞争的气氛,就要不断提升财产保险企业的实力,让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远远要超过外资财产保险企业的数量,这样有利于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可以在我国的经济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也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更加活跃,提高了我国的财产保险的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的财产保险的费用增长速度较快。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推动了我国中小的企业的发展,导致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凭借着改革开放,以改革开放作为发展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经济得到全面的发展,并且也得了优异的成绩,财产保险行业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人均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在一些财产保险企业中,将财产保险的费用不断的提升。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和分析,在2004年的时候,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已经达到1000亿的关口,这样成为了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起点,也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在2012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依然在不断的持续增长中,已经高达5000亿,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保监会机构分析认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平均以22.22%的概率增长。但是我国的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只占有一小部分,只占有总概率的1.30%。尽管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上面的案例中的相关数值上面来分析,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二、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在经济市场结构的解析
1.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在市场结构中较为集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产保险费用不断的上涨,也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占有一定的优势。随着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扩大,成立了分支等机构,这样使我国的国内财产保险企业较为集中。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发展的角度分析,财产保险费用排名没有太大的变化,剩下的变化幅度较大。例如: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分析显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的前三名,一直都是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其余的是华泰、天安、永安、大众等。从上面的案例就可以知道,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地位,并在不断的发展中得到我国广大人民的认可,这样有利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不断的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竞争结构。
2.我国的财产保险在经济市场中的地位。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行业中的经营手段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可以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地位看出财产保险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换句话说,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市场中的地位是反映经营效果重要的途径,也是最直观的反映。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国的市场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财产保险企业的结构在不断的完善,也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由于受到制度、地区等条件的约束,因此在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在我国国内的中小型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在成立的过程中,就有区域性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外资财产保险企业中,一般是以采用组织的形式展开的,以省为单位的财产保险业务。根据我国相关的保险法规条例,在资金和偿付等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满足的情况下,这样财产保险企业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在这样的条件下,可以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国内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中的结构得以完善。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中,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正是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不断的完善,使我国国内的中小财产保险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谭君强,林山君.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之竞争测度与结构分析[J].保险研究,2011,(08):37~45.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迅速上升,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沉淀,如今,我国各行各业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态势,保险业也不例外,随着我国进入WTO,中国保险市场的活跃度也进一步增加,新的保险公司不断出现在神州大地,历史悠久、基础雄厚的保险公司开始逐渐扩大经营规模,这在一方面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保险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经营风险越来越大,如何规避风险,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已经成为企业管理者普遍关心的问题之一。文章就针对如何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进行了分析和探究。
关键词: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
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对外开放程度也显著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我国保险市场,中国保险市场已经形成民营、国有、境外资本以及中外合资相互竞争的局面,从市场占有率来看,一些大型的财产保险公司,如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等依旧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其他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尽管在数量上不断上升,但其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面临的市场竞争也更加激烈,我国财产保险市场整体呈现出垄断竞争与寡头竞争并存的发展态势。
1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现状分析
1.1财产保险市场体系逐步完善
改革开放初期,虽然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迅速,公司数量和公司规模都有所提升,但基本上都是属于中国人保的下属产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独立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才逐步成立,直到2012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数量已经上升到62家,其中既有中资财险公司,也有外资财险公司,外资财险公司的数量相对较少,其占据中国财险市场保险费用总收入的1.22%左右。
1.2政府对保险业的重视度进一步提升
最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令人瞩目,保险业占据我国GDP的比重也进一步上升,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的支柱之一,政府看到了保险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保险业的重视度也显著提升,所以,在各方面出台了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方针和政策,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同时也指明了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1.3财险业的保险费收入逐渐增多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我国大多数人民都没有意识到财产保险的作用,因此,购买财险的人数也比较少,整个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这与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显然是成反比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到2012年底,我国的保险费收入上升到了1.45万亿元,其发展速度之快是有目共睹的。目前,我国保险业的保险费收入依然保持着稳步上升的趋势,其中,人寿险占据较大的比重,在2012年,我国人身险的保险费收入达到了10157亿元,财产险的保险费收入则约为5330亿元,其占据人身险保费收入的52.5%左右,在保险费收入的赔付支出方面,人身险的赔付支出大约为1899亿元,财产险的赔付支出大约为2816亿元,两者相比较,显然,财产险的赔付支出要远远高出人身险,而且财产险赔付支出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说明我国财险业的保费收入仍然处于逐年递增的趋势。
2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分析
2.1盈利能力分析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标的市场主体,任何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一旦不再盈利,企业便会面临破产的局面。盈利能力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具备的获取利润的能力,盈利能力的高低往往是企业竞争力强弱的象征。净资产收益率是判断盈利能力高低的主要指标之一,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净资产收益率指的是一定时间段内公司的净利润占净资产总额的比例,利用这一指标来判断财险公司的盈利能力是比较科学的,它能充分反映出收益和投资的关系。通过对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发现,人保财险的盈利能力最高,其净资产收益率达23%左右,其中,盈利能力最低的是国泰财险,其净资产收益率为-107.5%,除了国泰财险的净资产收益率为负值以外,安联保险和三井住友海上保险的净资产收益率也是负值,剩下的均为正值,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在我国财险市场中,起步较早、基础雄厚的财险公司的盈利能力相对较强,其市场竞争力也比较高,而刚成立的财险公司盈利能力较低,有的甚至入不敷出,随时都面临破产的危险。
2.2运营能力分析
对于财险公司来说,赔付率一般是判断其运营能力高低的主要指标,它指的是财险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在一年之内赔付支出的费用占总财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一般来说,赔付率越低,说明该公司的运营能力越强,但是,由于财险公司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赔付率只能作为一个判断运营能力的参考值,在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之中,安联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最高,而且已经超过了100%,说明其运营方式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2.3偿付能力分析
偿付能力,顾名思义,指的是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时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只有拥有良好的偿付能力,才能实现公司的长久健康发展。正常情况下,资产负债率可以作为判断财险公司长期或短期偿付能力高低的指标,资产负债率指的是保险公司总资本中借债资本所占据的百分比,资产负债率与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成反比,也就是说,资产负债率越低,公司的偿付能力越高,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越小。到2012年,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负债率平均值约为75%,对比各公司的负债率,其中最高的是安联保险公司,其次是人保财险,资产负债率排名最低的是三井住友海上保险公司,其负债率约为66%,剩下的7家公司资产负债率都在75%左右。虽然负债率越高对企业的发展越不利,但是对于人保财险这种基础雄厚的大公司来说却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公司能充分利用负债资金进行再投资,从而提高其偿付能力。
3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策略
3.1决策体系分析
3.1.1财险公司的发展策略。对于财险公司来说,其发展策略的制定应当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的原则。近年来,随着财险市场的进一步更新,出现了面向个人客户和团体客户的不同商业模式,这就要求财险公司在发展策略上进行改进和创新,新的发展规划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提高对三四级机构销售能力的关注度,在目标客户上应逐渐从一线和二线城市转移到三线、四线城市。第二,在目标市场的定位上,应当坚持以一线和二线城市中的高收入者作为主要目标群体。第三,应逐步拓展团体客户的领域,包括各类中小企业客户。
3.1.2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财险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保险监管、社会宏观经济条件等外部客观环境为依据,对财险市场发展趋势作出判断,并确定公司发展的整体目标,在制定实际年度经营计划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满足服务超越战略的要求,对重点城市的分公司实施政策倾斜。财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必须改变传统的“总部-省级-市级”的纵向型组织结构,逐步建立纵横交错的组织架构。第二,在制定年度经营计划的同时应出台相关的绩效考核及预算管理配套制度。对重点城市给予更多的资源配置和业务发展政策支持,对综合赔付率较低的保险项目给予手续费和理赔的倾斜,此外,还应当对效益型业务和险种实施差异化的政策。第三,财险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必须超越市场,并对发展目标进行逐级分解。分别对各机构和各渠道制定相应的保费收入目标,确保最终收入汇总能实现超越市场的目标。
3.2市场策略分析
3.2.1业务策略。在个人客户领域,财险公司的个人车险业务应当朝着二、三线城市发展,同时还应当扩大意外险和家财险的客户资源占有度,依托网销或电销等低成本的销售渠道来拓展保险市场,坚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的业务拓展原则,构建能满足大中城市客户需求的商业发展模式,在广告费上增加投入,以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保险。在团体客户领域,财险公司应明确团体业务的拓展方向,结合时代发展的特点,提高团体客户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高质量的团体客户服务队伍。
3.2.2渠道策略。在个人客户方面,应当将电销、网销渠道作为拓展个人客户的资源入口,直销、车行以及代理渠道的个人保险业务也应当向着电销、网销等销售渠道组成的新渠道转移。在团体客户方面,应当实施渠道清分战略,对直销队伍进行转型和升级,提高综合金融客户的渗透率,对中小型企业采取直销服务渠道。
3.3运营平台策略
首先,应优化承保平台,根据个人客户和团体客户不同业务类型的管理需求,实现机构分散式和后援集中式等不同作业模式的交叉转变。其次,应当优化理赔平台。对理赔作业进行集中处理,实行理赔条线垂直管理策略,此外,还应当简化理赔流程。加强IT队伍的建设。
4结束语
总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整体运行状态良好,但是在经营管理方式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经营效率偏低,财险公司必须意识到这一现状,不断完善决策体系,优化市场策略和运营平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参考文献
[1]柳媛.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业绩评价:EVA方法应用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
[2]丁德臣.基于ERM理论的财产保险公司风险预警与控制研究[D].东南大学,2009.
[3]秦泓波.影响中国保险业经营效率的监管因素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1.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财产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行业的发展。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也在实践中摸索。但是,财产保险公司的思想政治工作跟不上整个保险行业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发展缓慢,与当代的保险行发展严重脱节。财产保险公司各种矛盾涌现,从业人员思想波动大,各种外来思想冲击大,使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在实效性上存在很多不适应。所以,必须从观念、内容、体制、方法和队伍建设方面切实加强财产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建设一个有效的基层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体系。
关键词:财产保险;思想教育工作
1关于加强财产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财产保险公司政治思想工作存在弱化、淡化、软化问题,特别是基层公司,普遍存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弱化、制度空谈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淡化、流于形式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软化这三大问题。基层公司为完成全年考核任务,一味低头抓业绩,单独强调利润,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放在脑后,甚至置之度外,从而导致员工8小时后的自由主义、功利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认识不到位,直接导致对制度执行上的不到位,使制度成为一纸空文,结果缺少约束力、监督力、执行力。大多数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注重形式而不注重内容,不在真学、真懂、真用上下工夫。工作手段上,喜欢搞“面子工程”,做表面文章。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机制建设不健全。一些新公司开业经营以后仅仅搭设了党组或党委班子的组织框架,而分支机构思想政治工作职责不明确,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体制、机制、制度,思想政治工作渠道不畅通。企业重大决策基本上是总经理说了算,党组或党委成为行政的“附属”机构,往往很难起到应有的战斗堡垒作用。抓好政治思想教育,迫在眉睫!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对象十分复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针对性不强。财产保险公司除了拥有一定数量的内勤职工队伍外,还拥有数量众多的外勤队伍,人员结构较为复杂,而目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往往泛泛而谈,缺乏针对性,不能分层级,分岗位有效的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业务的快速发展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隐患,财产保险又是道德风险极高的保险类型,对整个保险行业形象的影响十分巨大。多数公司在成立之初,凝聚人心做事业依靠感情和利益前引后推,而未有效地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职业道德培养、建立规章制度等方面去加强团队意识。虽然已经经营多年,但有些基层公司还处于“无组织”状况,工作无序、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现象十分严重,基层公司内部形成小团体,人际关系十分复杂,不团结、不和谐的隐患普遍存在。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广泛,而工作方法却相对简单。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内容的丰富发展是新形势的必然要求,也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财产保险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方式、方法与企业的发展要一致。而实际的情况是由于各种复杂原因,有的财产险公司墨守成规,缺乏锐意进取的意识和勇于开拓创新的实干精神,热衷于做“秀”。有的管理者还是以评判的方式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没有树立“领导就是服务”的观念,存在着循规蹈矩的保守思想。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责任意识不到位。与发展速度相比,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明显滞后。有的领导错误地认为,经济手段灵,行政手段硬,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效果不佳。在实际工作中,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形式单一载体少,并且习惯于按“老套路”办事,缺乏新思路、新载体、新方法、新手段,不能及时回答和解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这些都成为员工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产生厌倦和抵触情绪的重要原因。
2关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几点思考
要消除当前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各类盲区和环节的空白点,不断探索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制度,就必须坚决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始终立足于发动和依靠广大内部员工。要建立和创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运作机制,其中包括创新领导机制,创新运行机制,创新反馈机制。一创新领导机制是要加强基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的核心平台,推行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一岗两责”,严格执行双管齐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二创新运行机制是要配齐配强基层保险公司兼职政工人员,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到销售一线中去,把解决员工思想问题同为广大员工办实事结合起来,及时分析和掌握基层公司队伍在改革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思想动态,及时发现问题,力争在第一时间及时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和补救措施;三是要创新反馈联动机制,建立一支“大政工”的群体网络,有效形成党、政、工、齐抓共管的新的管理机制,确保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目标任务与行政管理、业务经营任务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从而建立一个以领导班子负全责、以专兼职人员为骨干、以部门管理人员为主力、以营销主管为基础、广大党员团员积极参与、覆盖全员和经营全过程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反馈实效性。要改变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态度。一是变“雷声型”为“实效型”。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如果只依靠行政手段,搞业务外活动、开大会、作长报告,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收不到预期效果。二是变“被动型”为“自主型”。加强广大员工的内部管理,提高一线员工待遇,加强省市县公司的监管督查力度,避免前线员工享受不到上一级公司的政策,所有的待遇都停留在电脑的报表上。完善业务技能的培训机制,特别是新入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专项培训,公司规章制度,行业法令法规专项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专项课程建议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结合半年业务评优工作。创建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方法激励人们的行为动机,创造有利于积极思想产生的有力条件。思想是行为动机的源泉,财产保险公司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要激发人的工作动能,就必须深入了解和研究人们在工作中的实际要求,对于正当的要求,要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鼓励工作人员诚信经营创新发展。要创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评估体系,完善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渠道。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软指标、软任务,增强可行性、科学性,就必须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调动并发挥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一是要充分利用职代会这一载体,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评估。通过各级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当代保险形势教育、保险职业道德教育、公司员工专业素质教育、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教育、依法合规经营教育等,考核评比,真实反映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要充分利用司务公开这一有效载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工作中,将广大员工普遍关心和敏感的岗位竞聘、竞赛奖金等实行透明操作。这不仅有利于消除广大员工的疑虑,更有利于增强广大员工对领导干部和集体的认可度。三是要充分开展企业多种多样的文化活动,多渠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通过在广大员工中广泛开展专业知识竞赛、球类比赛、各种文艺演出等形式,切实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融入到业余文化生活中,不但能够丰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内涵,而且能够巩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要引导公司员工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实事求是地、辩证地分析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保证正确的科学的思想的产生。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就要积极探索和实践具有丰富教育形式,明确思想教育内容,突出思想教育实际效果的思想教育模式,以适应当代保险行业的特点和岗位要求。要正确树立“用道德约束自己的行为,用制度守护自己的岗位职责”的风险管理理念。
参考文献:
[1]谢亚军.论保险职业道德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1(02):40-43.
[2]谢亚军.浅议保险职业道德的隐性缺失[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16-18.
[3]王杨华,何厚发.国外保险职业道德探微[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04):88-92.
[4]李长明.青海保险业发展环境因素分析[J].青海金融.2009(11):46-49.
[5]林海元.浅谈人寿保险营销管理及职业道德教育[J].经营管理者.2009(22):34.
[6]翁仙萍.寿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佣金制度研究[J].浙江金融.2009(05):51-52.
[7]彭小坤.略论保险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2):179-182.
[8]王启.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成因及防范对策[J].财会研究.2009(06):75-76.
[9]李兵.养老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与规避[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1):200-202.
[10]张晶,郭小兵.我国寿险营销制度方向的选择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S2):51.
摘要:从总体意义上讲,保险共有两种,一种是人身保险;第二就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损失了一定的财产,那么保险人就要为这些损失负责,是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在投保的时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要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利益就是该合同的效力要件。从保险利益上我们可以看到符合国家法律的经济关系。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其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财产保险的类型多样,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行业中也各位重要。我过的保险法对与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划,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规定却很少,而且划分的很笼统。由于,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应用的时候有很多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1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认定
2.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2.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3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3.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明确保险法中各个法权的规定:a.物权,主要是指该物品中的占有权,享用物品以及为物品做担保的权益。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是指对其所拥有物品的权利,其他两者享受的权利是指在这个范围内所拥有的权利。b.债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当事人的财产作为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果财产有损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受损的时候,要对债权投保危险。c.股权,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由这个公司的股东出资而成的,财产权属于全部的法人,而股东也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d.占有,尽管我国的保险法还没有规定占有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当合法的,也可以对其投保。e.法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权益受到损坏,那么可以根据合同上的规定,确定赔偿方以及赔偿的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则是当事人自愿,以及没有规定就是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约定该行为或者是物品有没有保险利益。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那么该约定可以视为保险利益。
3.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与投保人的利益有关,还影响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见其重要性。在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保险法的某些术语不能准确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员还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会有影响。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保险利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保险人的费用不会减少。如果在当事人不清楚保险条例就签订合同的话,在日后的时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而往往纠纷的结果是投保人的损失大,不仅仅没有获得保险利益,还让自己的财产受损。而保险人拿到了保险费的同时还不用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效益,条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阅读条例的时候,就会知道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在发现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时候,向保险人询问,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保险人要做的就是将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利益如实的告诉投保人。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利的影响由自己承担。如果在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还是发生的了保险纠纷,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上要规定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内容,通过合同可以确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能够保持一个平衡的利益关系,从而保证了社会利益。
4结束语
由上述可知,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的原则,通过保险利益来维护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我国在保险利益上的法规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险人钻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针对这种问题,国家完善的保险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使保险人的财产不受损,还维护了社会公平。在明确保险利益上,要规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合理的对保险利益划分,同时确定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条款,让保险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1]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0,6.
[2]史卫进.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3]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鲁迅《离婚》发表的1925年,正值新文化倡导的 自由离婚 在舆论与现实实践中轰轰烈烈开展之时。相对于鲁迅的其他小说,《离婚》自问世以来,阐释既不充分,理解的歧义也最多, 难读 ,是很多研究者共同的感受。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论小说《离婚》中鲁迅对爱姑的矛盾心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爱姑是鲁迅小说《离婚》中的人物,她和鲁迅以往小说中的女性不同,她大胆泼辣,敢于反抗不幸的婚姻,社会的黑暗,爱姑的命运悲剧却无法避免。爱姑的不幸,是鲁迅对五四时期女性的出路问题进行的严肃思考,同时爱姑婚姻悲剧也远距离的无意识投射出鲁迅自身婚姻中的隐痛,本文将从小说的显在结构和潜在结构进行鲁迅对爱姑形象矛盾心理的分析。
小说中的爱姑处于辛亥革命后的大背景下,受到新思想的影响,无法忍受自己作为物品一样随便丢弃,开始向不幸的婚姻发出呐喊,进行反抗和斗争。为了能够讨回一个公道,她闹了三年,声称要闹得夫家家败人亡才罢休,可见爱姑是一位大胆泼辣的女性。
显在结构:对封建伦理下女性命运的同情与反思
在那个时代,爱姑身上体现的强烈的自我意识,敢于向封建的族权和夫权发起挑战,这种品质无疑是让人感到欣喜的,但是她的反抗最终却走向了失败,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爱姑反抗由最初的坚决,毫不妥协到最后的顺从让步,这和她的性格是不无关系的。爱姑在大庭广众之下称自己的丈夫和公公为“老畜生”和“小畜生”,一门心思的想着如何让夫家家败人亡,逢人就开始诉苦,称这几年自己是如何的艰难,看到父亲为自己的事情折腾了三年,准备有想要放弃的念头时,爱姑就立马不高兴了,开始讽刺道“连爹也看得赔贴的钱有点头昏眼热了”。作为女性,她没有母性与女性的柔美,爱姑性格中的桀骜不驯,粗俗,残暴,在对其行为和语言的白描当中就体现了这一点,这是对国民劣根性的批判,也是鲁迅所厌恶的。
爱姑为抗争到底,闹了三年,打了无数回架,也没讲和,施家招架不了爱姑和他父亲庄木三,请来了“知书达理”的七大人进行调节,爱姑对七大人抱有很大的期望,她认为知识分子是讲理的,会主持公道,认为“自己是三茶六礼定来的,花轿抬来的”“自从我嫁过去,真是低头进,低头出,一礼不缺”,他向七大人申诉,认为自己遵守伦理纲常,三从四德,是符合封建制度的妇道标准的,不应该被抛弃。爱姑的言行正如鲁迅所说“中国人极容易变成奴隶,而且变了之后,还万分欢喜”。爱姑的不是彻底的对封建势力的反抗,是对想做夫家的奴隶却又做不成的不满而斗争,所以他要找七大人的诉苦,说说自己的委屈,让他替自己讨一个公道,爱姑这种行径却让她陷入了奴性的泥淖,为了保住自己的奴隶地位,向自己的主子哭诉自己的合格,以免失去自己奴隶的身份。在一个民智未启的时代,爱姑寄希望于别人寻求公道,依仗着自己娘家的势力盛气凌人,用自以为是的道德高度去撒泼,她反抗封建礼教,但她的的思想武器仍然是封建礼教。她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而寻求真正的解放,将自己的依附中心放到别人身上,最终自己只会让孤立无援。
爱姑生活在辛亥革命后,尽管辛亥革命具有不彻底性,但它以共和取代专制,传播了民主共和的观念,爱姑身上表露出了鲁迅其他小说中女性所没有的时代气息,她是鲁迅笔下最具有反抗精神的女性,她能够大张旗鼓的离婚,挑战封建权威,但是在骨子里爱姑和辛亥前的女性是没什么区别的,究其深源,作为政权和意识形态的代表者的仍然是地主阶级,七大人和蔚老爷这类人构成了封建统治的基础,他们是封建王权的护卫者。爱姑的丈夫暗地里?A上了小寡妇,爱姑要和他离婚,从理由上来说是天经地义的,认为自己是有理由抗争到底,将自己的希望寄托在“知书达理”的七大人身上,在七大人面前,爱姑始终都是一副怯弱的模样,当爱姑鼓起勇气对七大人述说自己的委屈时,刚开始说了几句,“爱姑自己是完全孤立了;爹不说话,弟兄不敢来,慰老爷是原本帮他们的,七大人又不可靠,连尖下巴少爷也低声下气地像一个瘪臭虫,还打“顺风锣”。但她在胡里胡涂的脑中,还仿佛决定要作一回最后的奋斗”。一发现七大人面部表情一变,她立刻就打了寒噤,七大人的一个“来……兮!”,只觉得“心脏一停,接着便突突地乱跳,似乎大势已去,局面都变了,仿佛失足掉在水里一般”。吓得她不由自主地说:“我本来是专听七大人吩咐……”。三年的努力付诸东流。从悬想要闹得他们(夫家)“家败人亡”,“走投无路”到这一声低低地应承,爱姑的勇气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烈的反差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爱姑自身的思索,――正是这一低低地应承揭示了比沉默更深的悲剧内涵[1]。
潜在结构:鲁迅自身的婚姻隐痛
小说中爱姑与丈夫无爱的婚姻在某种层面上也是鲁迅自身婚姻隐痛的投射,王富仁在《鲁迅的婚姻爱情生活一一影响他思想情绪和文学创作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写到:“我们应当重视一个作家的社会经历,但也应该重视他的私人生活与私人生活环境。假若说一个人的社会经历更多地决定着他的基本政治思想倾向,那么,他的私人生活则更多地影响到他的感情情绪,并且两者又是可以相互过度的:私人生活环境是整个社会的一部分,整个社会生活是各种不同的私人生活的粘连体。[2]
1906年,对鲁迅来说是不平凡的一年,远在日本的鲁迅,收到了一份母亲送给他的“礼物”:与一个素未谋面的女人结婚,这对追求婚姻自主,个性解放的鲁迅来说是一个噩梦,出于对母亲的爱,对母亲寡居生活的同情,他选择了服从,在这段20多年的婚姻中,鲁迅一直扮演的是一个孤独,寂寞,痛苦的牺牲者形象,对这段无爱的封建包办婚姻,鲁迅无限痛苦,他的爱情被这个吃人的礼教吞噬,他与朱安只是保持着形式上的夫妻关系,鲁迅面临着一个自己所不爱但却是一个无辜的女子,在当时,他对朱安的遗弃,就将意味着把她抛到封建世俗的冰窟中受人歧视和戏弄,而要顾全朱安女士起码的生存权利,他自己便要付出一生的痛苦代价,便必须放弃个性解放的正常理想。[3]在小说《离婚》中,爱姑的婚姻也是一个封建伦理制度下的牺牲品,她的反抗是无望的,她反抗的方式和目标都具有封建色彩,他是以一种封建的方式向更浓重的封建色彩反抗,最终只落下一个悲惨的结局。朱安和爱姑都是是封建制度下的牺牲品,我们不能说朱安就是爱姑的原型,爱姑的泼辣与反抗这是朱安不具有的,但她们都是有一个不幸的婚姻,对于封建制度下女性的悲惨命运,鲁迅充满同情,对吃人的礼教充满血泪的控诉,这也是鲁迅对自己不幸婚姻的呐喊与挣扎。
在一方面,爱姑在封建制度这张大罗网的斗争中,鲁迅是给予了无限的同情,女性追求自由独立意识的觉醒,对于不公平制度的奋力反抗,这是鲁迅对深受数千年封建礼教压迫下的女性的期望,但是残存在女性骨子里的“愚弱”的粗野,浅陋的精神状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思想觉醒,中国的女性依然被吃,依然在“暂时做稳了奴隶”和“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中窘迫生存,这也就决定了鲁迅对爱姑的同情是有界限的。另一方面,隐性的批判是鲁迅对自身封建包办婚姻的隐痛,无爱的旧式婚姻,鲁迅,爱姑,朱安他们都是被吃人的封建礼教吞噬了爱情,对于吃人的礼教,鲁迅是刻骨的痛恨,对于同样作为牺牲品的朱安,他也是无限深沉的同情,他一直没有同朱安离婚,他说:“这是母亲给我的一件礼物,我只能好好地供养它,爱情是我所不知道的。”这恐怕也是鲁迅笔下的婚姻爱情都是缺少幸福的原因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保险行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保险市场是买卖保险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场所。它可以是集中的有形市场,也可以是分散的无形市场。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现状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可谓是异军突起,而财产保险行业也是发展迅猛。但是,与此同时,中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仍旧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就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作了一系列的分析,指出了其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供大家研究参考。
【关键词】财产保险,行业分析,现状
现阶段,我国共有60余家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市场整体格局主要呈现为以中国商业保险公司为主、国内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状况。
截至2011年末,在我国财产险市场上,经营机构59家。其中,中资法人经营主体38家、外资公司21家。综合性保险公司53家,专业保险公司6家,其中农险公司4家,汽车保险公司1家,责任险公司1家。初步形成了以股份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多元化并举的市场体系。
同时,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务发展很快。财产保险也随之蓬勃发展,不仅有上述所讲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日益增加,还有业务收益的增长。最近4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从2010年的40,268,932.60万元上涨到2013年的64,811,619.22万元。
虽然保险行业不断发展,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其中出现了众多的问题:
(一)发展水平较低
通过对这多年间财产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的研究,可以发现相对于国民经济和人口数量的增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仍然处在一个较低的发展水平上。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保费收入从1982年的7.5亿元上涨到2011年的4779.1亿元;但保险深度仅从0.15%上涨为1.011,保险密度从0.75元/人上涨为354.70元/人。
从横向上来看:我国非寿险业务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处于很低的位置,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参见下表)从国际市场上来看,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还很低。
注:数据来源于sigma杂志2013年第3期,此表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
(二)地区发展不均衡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密度高的地区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其中北京、上海地区的保险密度最高; 内蒙古、江苏、浙江、天津的保险密度较高; 西部地区大部分省份的保险密度比较低。总体而言,保险密度较高、较低的各地区分布都相对集中。除北京、上海地区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深度较高外,西部一些省份,如新疆、宁夏、四川、云南、贵州也表现出较高的保险深度。说明这些省份的保险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较高,保险规模就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来说较大,保险业在地区经济中比重较大。
(三)产险市场集中程度较高
产险市场集中度也是反映财险市场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集中度越高,反映出市场的垄断程度越高。从1980 年到1990年全国仅人保公司一家产险公司。在1996年,人保、太平洋和平安3家公司的总市场份额为98%;2012年,总市场份额达到65.35%;到2013年,这3家最大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为64.80%。
虽然相比之前,“老三家”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大大降低,但是份额依然很大,整个产险市场呈现出寡头垄断的状况。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还很不成熟,还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
(四)产险各险种发展不均衡
恢复国内业务以来的20多年中,传统的产险四大险种都有长足发展。其中,车险业务增长势头最为迅猛,保费增长率始终高于其他各险种,并于1988年保费收入超过企业财产保险,成为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第一大险种并维持至今,且涨势还将继续。企业财产保险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1996 年、1997 年增幅最大,1997 年以后保费增长放缓。
货运险从1985 年到1997 年一直保持增长的趋势,其中1996 年、1997 年增长最快,从1997 年后保费收入开始下降,一直到2000 年才有所回升。
在发达国家作为财产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家庭财产保险在我国却明显地发展滞后。目前有许多资料表明,中国财产保险市场的潜在需求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如何将这种潜在需求转变为现实的购买欲望,还有待于理论界和业界进一步探讨。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全文如下: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即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感情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离婚率骤然上升,离婚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受到人们普遍关注。大多数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只能接受一方的教育抚养,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很难见到孩子,这严重阻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基于这种特殊国情,于2001年把探望权制度规定于婚姻法中,为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维系和保障子女利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探望权制度本身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探望权在实践过程中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一)探望权的内涵
探望权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我国婚姻法中称为探望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见面交往权。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义务主体则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当事人双方只能就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约定,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约定。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着协议优先的原则,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
法律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法律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因而这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必然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2.从执行理念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具有特殊的执行任务。鉴于探望权是基于亲情关系而确立的人身权,在执行的时候就要有特殊的任务,也就是既要执行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又要维持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亲情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就不能简单地施以强制措施。
3.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通常是指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行为。
4.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探望权的实现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一般都确定为一月一次或数次行使探望权,直至子女成年。
5.从执行性质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既涉私益又关乎社会公益。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样,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满足了当事人因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亲权,此为私益;但另一方面,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为如果其不行使探望权,必不利于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此为公益。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弥补了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为解决因探望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不仅执行难度大,而且也与人们预期的效果相距甚远,在实践的应运中有很大的难度。
(一)没有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早在 1991年12月29日,我全国人大会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承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此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
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了探望权的规定,探望子女的权利法制化,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大进步。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感情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自古以来,我国的亲子关系都是以社会为本位。所以,我国的探望权主要从离婚夫妻的角度来规定,立法条文也表述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虽然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探望权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父母权利的保护,没有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没有注重父母子女关系的整体协调;没有体现探望权的实现既要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的实现。从条文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所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立法的出发点还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虽然立法者的目的一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信息,人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未成年人还是被看作需要照顾的“物‘,他们需要被成年人安排生活,照顾起居,进行教育等等,好象他们的一切都是成年人给予的,子女还没有被上升到”人“的角度来被对待。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探望权进行规定时,他们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与我国有所不同,至少立法技术上要表现的更加科学与合理。在美国,根据联邦法律及各洲法律的规定,法院确定探视权首先考虑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就美国而言,首先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将子女置于探视权的主体的首要位置。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来往。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美国的法律对父母探视权行使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样的权利的前提是对子女有利,其重点不是对成年人权利的保障,而是对子女利益的保障。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比较狭窄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通常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在美国,宪法上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的权利。但是,美国的每一个州都先后制定《祖父母探视法》,允许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有的州甚至扩展至其他亲戚。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1995年,”统一法律委员“起草《州际儿童探视法》。当时的克林顿总统宣布1995年为”祖父母年“.美国有的州对兄弟姐妹的探视权进行了规定。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如果父母和子女曾经生活在事实上的家庭之中,品行良好的父亲有权利要求维持恰当的探视权,即未婚父亲的探视权己得到法律的认可。
《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配偶双方,或任何得到法院的许可并为提出申请者,或任何这样的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应有同等的探视机会。“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度)及对子女的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274条之一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也可以给予其他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论文格式前款个人交往权的限制,适用有关父母交往权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人孩子来往。如果未成年孩子的父母(父母一方)拒绝向近亲属提供与孩子来往的机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责成父母(父母一方)不得妨碍来往。如果父母(父母一方)不服从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定,孩子的近亲属或监护和保护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解决争议。如果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对有过错的父母一方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不相符未成年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与父母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父或母因离婚而享受探望权,子女亦然。因此,探望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5无论民法设立的监护权,还是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都是为子女利益考虑而设立的,故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所以,未成年子女不但不是探望权的客体反而应当与父母一样成为探望权的主体。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只是明确不予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的目标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显然与上列的精神不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探望权的主体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及于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对子女事实上抚养的第三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子女的探望权,我国婚姻立法亦有借鉴的必要。事实上,未成年子女虽然依法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制约,但是其作为一个个体的”人“的事实不可更改,不管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管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作为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把未成年人当作探望权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应该把他们作为成年人所掌控的对象,要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尊重他们的意见才是立法的本意,而不是相反。探望权立法的的宗旨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和其父母双方的权益,片面追求保障一方的权益都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探望权中止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对其作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一规定对中止探望的具体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中止与恢复探望的程序没有规定。中止探望是否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的什么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是通过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解决?当事人是否要提出民事诉讼?探望权是否自动恢复?这样的基本原则性的东西法律不作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探望权的纠纷。
再者,探望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亲权的延伸,作为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不但有悖自然法则,也难以让人信服。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实际上,探视权作用是双重的,它可以减轻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帮助子女与父母继续维持已经存在的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如果当事人为了保持与子女的密切联系而行使探视权,探视权的行使通常会给原来的配偶带来许多烦恼。美国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出现行使探视权给原配偶及家庭,特别是对子女的生活有所干扰时,法院会做出禁止探视权的决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中止探视权的理由为”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另外一些法令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探视权的行使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时,就可以发布命令中止探视权。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在衡量子女的最大利益时,要考虑:
(1)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对监护权或者探视权的意愿;
(2)、子女对谁作其监护人或进行探视的意愿。
(3)、子女与其双方或者一方及其他的兄弟姐妹和其他任何对子女的最大利益实现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之间的交互作用和相互关系;
(4)、子女对住宅、学校、社区调整的意见;
(5)、所有涉及个人的心理和生理健康。
而且当子女达到一个合理的成熟年龄,法院通常对子女的意愿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关于子女对监护权和探视权的意见由法官私下查明,子女因此不会被强迫公开站在父母一方来反对另一方。为了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允许品行良好的父或母探视子女,在种类案件中,法官考虑的极为重要的方面是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子女的生活环境的连贯性和心理成就的永恒性。如果父母行使探视权有害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法院将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由于我国建立探望权制度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不多,无论在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种种缺憾与不足,既一定程度阻碍了司法审判实践的顺利开展,也严重制约了探望权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为此,笔者对完善探望权制度,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一)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
亲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规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一直以来没有象西方国家规定亲权制度。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规范亲子保护教养的实际情况,也初步形成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1、22、23、36、37、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章第8-2条),《民法通则》(第16、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0、21、22条)之中,散乱的规定了监护制度。
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法律规定散乱,体系不完整,法律概念混乱,内容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方便,出现不少问题。就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而言,一方面,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法律还规定,离婚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事实上,夫妻离婚后,子女只能够随父母一方生活,这时的直接抚养就是监护权或者亲权,对方共同行使监护权或者亲权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或者说只能处于停止的状态,但是他的义务是存在的,就是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时候他享有的权利只是探望权,还有其他的期待权比如遗产继承权等。除非出现对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使亲子监护能力时,他才可能真正获得法律规定的监护权。现实生活中,许多的未成年人由于父母滥用保护教养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能够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的鲜有耳闻。所以,应该将分散在各法中的关于亲权的规定统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亲权制度,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在亲权法中进行规定。探望权作为亲权的细化权利,应当在亲权法中一并规定。明确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定位探望权的性质,厘清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离婚后亲权的行使采用多样的形式,由原来绝对的单方行使亲权向双方共同行使与单方行使相结合。实践表明绝对的单方和绝对的双方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在我国现在的体系下,完全采用的是共同监护,但是离婚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共同监护实际是没办法实现的,比如,夫妻一方被长期监禁而离婚后,被长期监禁的一方根本无法承担共同监护的责任,要强制其履行共同监护的责任,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在确立我国的亲权制度的时候可以允许多种形式,实行双轨制。单方行使亲权与共同行使亲权并存。
在一般情况下,共同行使亲权更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但是,如果共同行使事实不可能实现的时候,法律应当作出规定,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由法院衡量各种情况,确定一方行使亲权,但是同时应当明确对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在选择了直接抚养方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权利过度集中于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财产的监护权全部或者一部分交由另外一方来行使,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规定,”夫
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得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期间……“台湾地区的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学习。采用双轨制更加有利于保障子女得权益,同时还体现法律对离婚父母自主意志的尊重,又能够体现社会为了未成年子女得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社会干预,也更能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扩大主体范围
法律既要符合时代的潮流同时也要兼顾传统。把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父母与子女之间,肯定有立法者自己的考虑,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包括父母子女,但是一个家庭并不是完全由一代父母子女组成。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已经实行多年,已经对几代人的生活观念,行为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独身子女的增加,生理年龄的增加,使得我国三代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越来越多,一旦离婚,使其他的近亲属失去一个原本和睦的家庭,而且还要失去的对亲人的交往权,显然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抵触,一个没有伦理基础的法律规定,不能说是一个良法。
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而且,我国现行《婚姻法》、《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事实上使探望权失去其伦理的基础。因此,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法律应有之义。但是,其他近亲属享有的探望的权利的内容显然不能和父母同样。他们没有权利实施那些必须由父母亲自进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出现父母丧失监护能力,被依法指定为监护人,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
适当放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探望权,在此同时也要将他们作为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主体,这样更能够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有和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家庭生活状况,传统上几世同堂的现象很多,尤其是在农村,许多夫妻离婚之后,子女通常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带养,如果法律上不明确他们的协助义务,就会给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带来实际困难,所以在法律中应当明确实际照顾或者被委托抚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人有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义务。
同时,法律不应当仅仅对法定婚姻的当事人规定探望权,对于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应当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将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通奸、强奸、卖淫、缥娟等非正当行为所生养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和婚生女同样,非婚生女的父母依法也要享有探望权,其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适用法定婚姻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明确抚养方履行协助义务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只是原则的规定,离婚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看望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很难操作。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的确定通常采用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的方式。在美国,决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等由法官在考量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来做出决断。加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但是我国为制定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受到束缚,然而在裁决探望的内容时,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法官只能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在综合衡量双方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实际情况做出判决,这其中的自由裁量的成分一定会占据很大的比例,这与我国司法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背离。
所以,法律应当明确,法官在决定探望的内容时,所应当参照的情形,减少最终所作的判决上的人为色彩。直接抚养方协助的义务到底有哪些,法律应该加以明确。直接抚养方不得对未成年子女灌输对非直接抚养方实施探望不利的言语。在直接抚养方为了阻止对方履行探望的权利故意离间子女与对方的关系,故意贬低对方的人格,使子女对对方产生隔阂,进而产生不愿与对方见面的情绪的情况下,对方有权申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一对夫妇调解离婚后,刚满4周岁的孩子随男方生活,双方对子女的探望问题也达成协议。
但是不久,女方找到法院说去探望孩子时,孩子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是坏妈妈,你不要我了“.以后再去探望,孩子说的话更加难听。她问孩子是谁这样说的,孩子说是爷爷、奶奶和爸爸说的。她的前夫也表示,既然孩子不要她,她就不要再来看望孩子了,孩子的抚养费也不要她给了。其实男方的意思很明白,就是对孩子灌输妈妈不好的观念,以此达到独占子女的目的。其实,男方这样的行为就是一种变相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律应当明确当事人有这样的行为时,而且这样的情况如果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这时候如果对方申请变更直接抚养权的,应当准许。
在明确有关探望权实现有协助义务的主体后,还应当明确各该主体应当如何履行协助义务,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对于协助的义务,在履行时应当明确为积极的协助,而不是消极的协助。因为,一般情况下,子女和共同生活之亲人的关系较之另一方要融洽、亲密一点,如果出现子女对另外一方有抵触情绪,不愿接受探望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父母采取的态度将会决定探望能否顺利进行,如果她(他)采取消极的态度,探望很可能就无法进行;如果他(她)采用积极的态度,劝说子女与对方会面交流,可能探望就会顺利进行,探望权人的权利可能就会实现。所以,法律应当明确,直接抚养方的履行协助义务的方式应当是积极的方式。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不在子女面前贬低对方,人为造成子女同对方的隔阂,影响探望权的实现。以上的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有协助义务的主体。
(四)设立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是离婚后非直接抚养与子女接触的最主要的途径,是专属的人身权利,如果直接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阻挠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望权,实际上侵犯了非直接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必然给探望权方精神上带来极大达到伤害,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应当规定,直接抚养方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伤害做出赔偿。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保护非直接抚养方的权益,在适用时主要体现对违反义务方的惩罚性。设立这样的惩罚的目的还在于促使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
探望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复杂问题,但非有浓厚的社会学、法学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是无法对此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研究。尽管笔者尽心竭力试图对此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想法,但终因学识及能力有限,无法对此问题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所提出的观点也流于表面。种种遗憾,只能待日后不懈地努力。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全文如下: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但这需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看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负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丙的损失应由甲单独赔偿。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两人筹备结婚,3月,甲拿出多年积蓄购得商品房一套,4月,两人登记结婚,5月,甲办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不久,甲、乙发生无法调和的纠纷,共同起诉离婚,但二人对是否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2.关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该案,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有,本案中,甲办理房产登记标志着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种物权,这种物权不在第18条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利。
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财产(物权)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个时间差,并且这个时间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续与终止两个阶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离婚后甲才实际取得酬金。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识产权已经物化为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再是一种潜在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完全能实现的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甲的妻子有权主张共有。但允许共有的财产权利必须是依婚姻存续期间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独立产生的权利,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延续或变形其本质仍是个人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8条共有财产排外范围,不能由双方共有。例如,甲在结婚前其父死亡、继承开始,甲在结婚后才实际分得遗产的,配偶无权对遗产主张共有权。
(2)从更深层次上讲,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期间发生变形的个人财产可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的话,就实际上近乎取消了个人财产制,因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大多数处分从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种财产权利交换另一种财产权利,从结果上看都是旧的财产权利灭亡、新的财产权利产生,而这种新生的财产权利都将成为共有财产。例如,甲有个人财产10万元,甲用该笔钱婚前购买、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购买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即使甲将这10万元存入银行,也会因甲对银行产生了债权而使这10万元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会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个人财产的甲将财产别无选择的深锁在保险柜中,一动不动、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贷也不能购物,这与民法保护交易、鼓励流通、促进财产增值的宗旨显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是甲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乙对此无权主张分割。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只对婚姻关系处在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即实行共同财产制,而调整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有必要对此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即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将在第四章第二节对增设这一制度进行阐述。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范围不够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1.工资、奖金。
工资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指因奖励而获得的财物。工资要作广义理解,即工资性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目前我国职工在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各种政策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一些企业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同样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除具有纪念意义或人身性的荣誉奖品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奖励所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既包括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经营企业或投资证券、房地产等的收益。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别对待:以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显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生产、经营,而收益获得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原则上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该收益与另一方承担家庭责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创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财产权又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论文格式既得权是已经获得的财产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并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期待权取得的收益,也应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将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否违反《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是否将继承人或被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夫妻财产关系也之发生变化,很有必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考虑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对引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法院裁决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在遇到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法有关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代为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同时,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应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2.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列举主义,即逐一列举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适用。采用列举主义可以使适用情形具体明确,但实践中难免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会造成遗漏。另一种是例示主义,就是在概括的基础上进行列举,这样可以克服列举主义的缺陷。
我国在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时,也应该采用例示主义,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容易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维护各自的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向侵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婚姻家庭义务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此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就有必要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无理拒绝或干涉的。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为了行使个人财产权益,而主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5)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夫妻一方可以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防止对方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挥霍浪费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维持的。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
(7)夫妻一方破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无代偿的义务,通过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财产的关系、形式和种类等日新月异,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没有列举的只能靠概括性规定来弥补,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以上两个条文的第5款均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来解决列举性规定不能穷尽的情形。既然两个条文都是概括性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那么当该条文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出现时,对于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这必然会产生矛盾。
从各国处理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做法看,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进行修正,这是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可以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界定夫妻财产的外延范围,以此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我国,要明晰夫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明确两者的外延范围。
对于婚姻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还数不胜数,要确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其他应当归……的财产”这样的概括性条文的规定,加上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概括性条文。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上文对夫妻个人财产特点的分析,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概括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不依赖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人身性质的财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因此,我们可以个人特有财产为排除条件,对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定义,即“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这样做,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增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个人特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该制度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个人特有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作规定时,只能选择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保留其中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这样有利于避免两者同时扩张解释,导致两者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财产制度上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一般以共同财产居多,而且财产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律不能穷尽列举,可以依靠概括性条款对其进行补充;而个人特有财产的类型和种类较共同财产而言更少,因而主张取消夫妻个人财产的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做到尽可能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上文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18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条款:
(1)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
(2)夫妻一方的荣誉性奖励,财产性奖励除外;
(3)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福利费等费用;
(4)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专用财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各自的所得。
3.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
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具体、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的关系和种类日新月异,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歧义,难免会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争议。国外解决这个问题的通用的办法,基本都是通过设定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和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对于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较成熟。而我国在国民政府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确的。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刚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不断的变化。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作了概括性定义,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界限,同时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归属的争议,提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最后,对在我国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想进行了分析论证,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
相关推荐:
1.
2.
3.试论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
4.
5.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进行论述的基础上,从财产保险合同中利益、利益范畴的合理界定、利益的转移和利益消灭四个方面探讨了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从实际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利益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财产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利益问题错综复杂,随着财产保险所作用社会环境的持续改变,对应的内容都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更加规范、合法。
【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医院财产物资是指医院拥有或控制的、具有实物形态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和固定资产等资产。新《医院财务制度》对医院财产物资盘盈盘亏的会计核算重新作出规范,并要求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规定作出相关会计处理。在此,本文结合笔者学习新《医院会计制度》心得,拟对医院有关财产物资盘盈盘亏及批准处理的会计核算谈一点粗浅之见。
1.用途:核算医院库存物资的增加、减少及结余情况。
2.性质:资产类账户。
3.结构:借方登记增加数,贷方登记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库存物资实有数。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世界渔业资源普遍处于衰退中,急需国际合作共同养护与管理。如何对既有的海洋渔业资源实行有效的管理,是我国渔业管理部门不得不化解的难题。政府对海洋渔业资源的行政管理几乎成为排他性的管理模式。事实证明,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过于单一,私权概念难以勃兴。
虽然我国渔业管理者一直设法设计出两全其美的制度:一方面可以维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捕捞者获得最大数量的渔获物。但是,此类行政主导的渔业法制度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本文在充分论证我国海洋渔业资源面临公地悲剧的基础上,对以渔业财产权概念为切人点构建我国新型渔业养护制度的法理依据与具体措施进行了较为深人的诊释。
渔业财产权概念对我国海洋渔业公地悲剧将无疑产生显著的消除与缓和效应。我国应当大胆改变现行法在设定海洋渔业资源财产权时的单一化倾向。我国200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海岛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但是两者均对渔业资源归谁所有语焉不详。我国2004年《渔业法》第7条仅规定了国家对渔业的行政管理权,却有意地回避了对渔业资源财产权的界定。综合我国既有渔业法的规定,我们根本无法推定海洋渔业资源的归属。如果说海洋渔业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其结果就会发生“人人有份,无人负责”的现象,公地悲剧无以幸免。
所以,建议我国革新海洋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制度理念,从以下方面建立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渔业财产权概念体系:首先,界定海洋渔业资源的财产权边界,只有在产权清晰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使个人财产权构建起来的私法秩序发挥其“民间法”应有的实效。与此同时,要在当地捕捞者群体中建立起“习惯权利的体系”,并且设置“除权机制”,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遵守该群体内部形成的权利秩序的“局外人”,不得使之分享权利l’4j。
其次,由于渔业财产权在我国私法领域尚属新概念,随着私法秩序的扩张和异质性的扩大,此种民间秩序要获得其生存空间通常要适时转向正式的制度。习惯和惯例要么因为正式的法律制度获得认可,比如通过法院对习惯的肯定而使之成为习惯法,要么由于立法活动或书面的合同而成为正式化了的东西。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允许建立一些集体组织,比如邻居自助会、资源利用者合作社等等,使之承担正式的责任与义务。这样一来,合同就会取代习惯性交易做法,如此也会引起缔约成本增大的问题,比在一个同质的小群体中达致共同的理解与意向成本要大得多。当然,经济学上的原理是不变的一一收益大于交易成本,才可能产生缔约机会。就我国海洋渔业资源而言,此类“便利缔约的规范”更有可能出现在那些参与者扩大了交易流程的行业、地区与群体。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与“习惯”之间的切分线往往不甚明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斯蒂文·春洋 (StevenCheun)所言,“某些所谓的‘习惯’事实上不过是市场行为,而合同术语对之无法清楚地表达”。但是它们实际上是契约的结果‘’5,。
最后,我国再次修订《渔业法》时应当以渔业财产权概念为核心,重构海洋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结构:一是规定国家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国家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二是规定集体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村民小组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村集体组织,而权利主体可以出租、承包和置换渔业资源而确保渔业资源的保值和增值;三是妥善处理渔业财产权设定与捕捞配额分配之间的平衡关系。事实证明产权明晰的渔业资源养护之所以取得实效是由于捕捞配额的权利化使然。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渔业财产权的“民间秩序”已经塑造起来的基础上,使之纳人国家规范的层次,成为我国制定法上的概念。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关键词: 人格财产 人格利益 普通财产 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作为一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财产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从充分地保护人格财产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考虑,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财产若因各种原因丧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为次要利益,则其与普通财产无异,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予以适用。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始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人格财产”、“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理念。[1]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对他人的人格财产进行了处分,则受让人是否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2]现行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人格财产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考虑人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确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该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物之归属与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物权法从一开始制定就被界定为财产法,甚至出现“物权法”和“财产法”的名称之争,最后的共识是按照大陆法传统制定“物权法”,以规范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以动产和不动产之物的二元划分为基础,构建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的物权体系。基于此,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四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3],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因此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人格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财产,故善意取得于人格财产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财产的存在,或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财产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财产也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我国民法理论上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应当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权”的概念为先,当然正式引进“人格财产”的应当是徐国栋先生,其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规定。之后笔者及相关学者也有进一步的研究。但理论上及立法界始终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立法的层面来探讨,在整个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一直未对人格财产的规范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认为人格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对物权法之“物”作扩大解释,物权法也似乎无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财产,更何况人格财产尤为关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属性。鉴于物权法本身就不调整人格财产,因而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财产。
第三,从现行法的角度讲,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有关人格财产案件的出现,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出台,其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只是人格财产的一种典型形态,尚有很多的人格财产未纳入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该司法解释应归入侵权法的范畴,其规范的客体显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或者说,该条主要保护的是透过财产而体现的物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价值。此外,该规定的调整范较为狭窄,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加以保护,从法律规范属性上看,其应归为人格权法的范畴,以侵权法的方式保护之,故实践中人格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物权法,而是源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4]在此须强调说明的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否则,无异于让人格财产之权利人放弃其人格利益,从而满足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让位于财产利益,这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格权的现代宪政精神不符,也违反了民法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故结论是现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人格在现代法的体系下既做伦理价值又做行动工具,从财产到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类法律制度的进步[6],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现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呈现了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倾向,人格权与财产权已渐入二元并重的时代。人格财产的产生和不断发展,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交融的产物,是财产人格化的典型形态。
实践中,人格财产已不断地呈现出来。首先表现为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
人格财产与普通财产之根本差异在于其将财产人格化,体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珍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财产不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其更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和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对人格财产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渐脱离了普通财产,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明显地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是对人格财产保护时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对人格财产的侵犯给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民法对人格财产保护的特殊价值取向和特殊保护方式,从本质上排斥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人格财产中的运用:
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近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曾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促使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立法纷纷将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7]随着人格权优先地位逐步确立,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现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8]这样的理念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中也得以体现。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因此,当我们可以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承认的、未体现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9]我国学者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护问题指出,在立法上更加侧重于保护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规定了其控制权和知情权,同时规定自然人的基因隐私权优先于知识产权,贯彻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10]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11]因此,“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1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使其成为我国学者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救济,强化了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属性,而弱化了其财产利益属性。
人格财产虽作为物,但该类财产体现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13]才能成为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属性作为人格财产的主要属性而凸显出来。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财产,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善意取得适用于对他人纯财产利益的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无权处分,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尽管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表面要件,但因该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处分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该处分无效,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由于人格权优于财产权是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14]因此,法律不能在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财产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不会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在涉及到人格财产的案件中,因人格财产兼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财产利益代表的更多是个人利益,而人格利益代表的除了作为个体之人的利益外,其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休戚相关。因为,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15]人格财产的保护跨越了财产法与人格权法的范畴,这又常常使其涉及与社会公德、人类基本伦理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当然成为首先原则。若允许寄托特定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可能造成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的结果,不仅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而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与和谐法治、人文主义精神的要求不相容。比如,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财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效果。所以人格财产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三,对人格财产之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人格财产的该种特殊保护完全有别于纯财产的侵权救济方式,直接肯定了第三人未经权利人之合法授权占有人格财产为非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形式要件,亦同样构成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故而是违法的,无效的,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是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因为其善意而肯定其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必须澄清的是,尽管善意第三人在购买无处分权人处分之标的物时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但他可能没有考虑该物是否寄托了某些特定人的人格利益,所以其对侵犯真正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来说是善意的。仅仅就侵犯物权而言,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但若同时侵犯人格利益的话,则不能因此就肯定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知情而免除其对人格利益侵权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对真正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不知情、无过错的侵犯并不因此而免责,其不仅不能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甚至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分采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的方式已得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可。[16]
三、人格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财产,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而与“人格财产”相对应的概念是“可替代财产”,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发现,人格财产的内在属性也并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第一,人格财产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人格财产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财产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7]故而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无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因人格财产仍然承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须在善意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权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上进行衡量,显然民法之人文主义精神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是着重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应是受让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之人格精神利益对象之特殊性。人格财产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18]、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19]、婚纱照赫显“坟墓”有悖民俗影楼道歉赔钱案[20]、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21]、高秀清上诉重庆教育学院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案[22]、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23]等等案件中,父母生前照片、婚纱照、祖传物品、骨灰等对上列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来讲,其可能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人格财产之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导致人格财产被无权处分时难以判断该物是否为人格财产,但这丝毫不影响人格财产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在人格权优先保护的理念之下,人格财产利益的无形性不应成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理由。
第三,人格财产的基本价值定在于精神利益之保护。人格财产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财产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利益远远高于其物质价值,而该种利益是人格财产保护的核心所在,也是人格财产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强势理由。而人格财产上承载有以人格利益有强弱之分,只有人格利益明显高于财产利益的人格财产才是真正的人格财产,对该类财产的无权处分,也不是简单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更重要的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人格财产强有力的保护,若适用善意取得则会呈现以较大的人格利益的牺牲换取较小的财产利益的维护的不和谐状态,有违法律之精神。
第四,人格财产之特定性与唯一性。人格财产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财产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财产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财产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24]所以有学者直接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作为现代民法对新财产的一种分类对待[25]。如何判断一件物品对一个人有多大的价值或者意义,可以通过该物丢失时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来估计,因此,如果丢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无法减轻的话,那么该物就与其人格密切联系。[26]因此,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一旦认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则权利人对人格财产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再现,其财产利益也无法获得弥补,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弥补的,故而人格财产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权利人丧失人格财产遭受的痛苦远远高于可以替代的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从成本和效益考虑,善意取得适用于人格财产是不经济的,因为无论是对于个案,还是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整体衡量而言,权利人付出的代价是和成本远远高于受让人交易安全所彰显的财产利益,故而不应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人格财产系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人格财产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27]首先,人格财产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该类财产冠之以“人格财产”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财产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财产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基于人格财产表彰的是民法之人格权与财产权集于一物之上,不能将该类财产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割裂开来对待,也不能因两种权利的结合而简单认为人格权吸收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吸收人格权,因此,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未将人格财产纳入考量对象的情况下,不能只看到人格财产之物权属性而迳行适用善意取得,更应当看到的是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对人格权的保护排斥善意取得对人格财产的适用。
第六,人格财产处分之限制性。人格财产的所有者尽管对人格财产具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在处分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如一个有钱人可以在离世前销毁属于自己的全部的财产,但是如果他的财产中有一幅名画或是某个朝代的器皿这类的人格财产,就不应允许其随意的处分,因为这涉及到精神权利,而这一点在许多关于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的问题上早已有人发现并讨论,对于普通的物来说,其处分上显然是没有也不应有这类限制的。基于人格财产的人格属性,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故而其处分除须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规则之外,还须关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人格财产中诸如人体器官、基因、尸体、遗体、家宅、祠堂等的处分与公序良俗休戚相关,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规定,是无效行为,尽管表象上看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但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和侵犯人格权,该无权处分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8]
#p#副标题#e#
四、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之例外: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后可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形成可能源于多方面的因素,如权利人对财产支配时间的长短、爱惜程度、财产来源、财产用途、财产价值等。当某一个普通之物经过多种因素的复杂结合,转化为特定权利人的人格财产,即“普通财产人格化”后,就不再是普通之物,而是兼具普通物之属性和人格属性的人格财产,故而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当本为人格财产的物因权利人明确抛弃其人格利益、转让、抵押、出典等多种因素导致其人格利益丧失,或者人格利益降低为次要位置,使其成为普通物或者主要体现为普通物属性时,则该类财产应当适用有别于人格财产规则,转由物权法加以调整。人格财产转化为普通财产的过程,笔者称之为“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在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后,若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在第三人善意的场合,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但在此过程中,如何判断人格财产丧失人格利益属性十分重要。在涉及到人格财产去人格化而适用善意取得的纠纷中,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证明该财产已去人格化转化为普通财产的举证责任,而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该财产仍属于人格财产,但其应对该财产尚具有人格利益属性且人格利益属性仍占据主导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本身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即财产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29]这样区分的基本理念是:反对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体是物质的观点,认为人格与肉体相连并与外在环境相连。一个东西越是可替代,它与人格的联系就越松懈,它越是个人化,就越与人格相连。[30]实践中,人格财产去人格化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若权利人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则使人格财产转化为普通财产而适用善意取得。但必须注意三点:一是该种抛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便参与交易的人能知晓,以维护交易安全;二是若权利人不仅抛弃了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同时也抛弃了人格财产的财产利益,则构成对整个人格财产全部利益的放弃,于此场合则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占有者基于先占或者其他事由占有后而为处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交易行为,若其合法则可根据交易性质定性即可。三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抛弃人格利益应当基于自愿,不应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的介入。
第二,人格财产的权利人将人格财产置于流通交易之中,因该交易的产生使人格财产主要呈现为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因权利人的交易行为使之退居其次甚至丧失。因此该种场合可以视为放弃人格利益或者至少是使人格利益弱化,凸显人格财产的财产利益属性,故而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将之予以处分,即构成普通财产的无权处分。若该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可根据物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实践中该种流通交易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出典、委托转让等情形。
第三,人格财产的权利人因某种特定的事实关系丧失了作为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的享有者,则对该主体而言其不再享有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如夫妻离婚后,原来作为结婚纪念的戒指、婚纱照等纪念意义就会大大降低,甚至直接转化为普通之物予以处理;又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解除,则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之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可能会减弱甚至消失等。
第四,其他因素导致人格财产去人格化。比如特定人格财产之目的消失,价值丧失,长时间未使用或者护理等等,都会使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减损或者丧失,使该类物转化为普通之物,可以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人格财产概念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的重要发展,人格财产之善意取得仅仅是笔者关于人格财产的部分研究成果,人格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人格财产的类型化、继承、管理、保护等等尚须深入而细致的探究。本文乃抛砖引玉,以期更多关注人格财产法律制度,强化对人格财产彰显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于物权法之完善皆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物权,此种物权之标的物为人格之延长,人格之表现,精神之具体化,故称之为人格物权”,参见芮沐:《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徐国栋教授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财产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人格物”概念的存在,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中称之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笔者在2007年《法学》第2期上发表的《论民法中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一文首次正式以“人格物”来命名和规范该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之界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2]根据人格财流通性的不同,分为可流通的人格财产和禁止流通的人格财产。可以流通的人格财产如具有人格利益的戒指、手表、衣物、书籍、礼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禁止流通的人格财产如荣誉证书、毕业证书、人体器官、基因、遗体、遗骸等。对人格财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讨论,系以可以流通的人格财产为前提,只有具有交易条件的人格财产才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问题。至于禁止流通的人格财产,由于法律的限制或者为公共利益所不许,丧失交易的基础,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
[3]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之物权编,2002年12月17日印发。
[4]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草案建议稿》第176条,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3077,2008年6月10日访问。但该规定范围甚窄,未拓展至全部的人格财产。
[5]参见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17页。
[6]参见[美]伯纳德• 斯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188。
[7]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 2期。
[8]参见[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 卷。
[9]参见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载公法评论网站,该文原载1982(34)Stanford Law Review,pp 957-1015。
[10]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条文、立法理由、现有法规范、立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十六),载民商法律评论网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638年2008年11月4日访问。
[11]参见王利明:《试论我国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2]参见杨立新:《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转引自刘国利、谭正:《人文主义法学视野下的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3]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11页。
[14]参见尹飞:《人身损害优先赔偿问题不该再被忽视》,载2008年1月9日《检察日报》。
[15]同注[7]。
[16]参见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载《广西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7]参见(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6页。
[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74-76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200页。
[20]参见马淼:《婚纱照赫显“坟墓”有悖民俗影楼道歉赔钱》,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11/08/222873.shtml,2008年4月23日访问。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 3辑 (总第5辑 ),第83-86页;1994年第 3辑 (总第9辑 ),第90-95页;1996年第2辑(总第16辑),第97-101页;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第110-118页;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167-171页。
[22]参见(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2007年4月20日访问。
[24]同注[17],第8页。
[25]同注[16]。
[26]同注[9]。
[27]很少有学者探讨人格财产这一问题,在极少的文献里,发现芮沐先生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出了“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8]物权法草案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前几稿中均要求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最后通过时予以删除。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合法有效要求除了无权处分之外的其他内容必须合法,而人格财产的处分除了无权处分之外,其内容因侵犯权利人的人格权而应当否认其合法性。
[29]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0]同注[16]。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