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如何运用这种理论解释体育中的社会关系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价值澄清理论最早是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于本世纪20年代间出现,为进步主义教育采用,在60年代时逐渐形成一个德育学派,代表人物主要是纽约大学教育学院教授路易斯·拉斯( Louise Raths)、南伊利诺斯大学教育学教授里尔·哈明( Merrill Harmin)、马萨诸塞州大学教育学教授悉米·西蒙( Sidmey B.Simon)和美国人本主义教育中心主任基尔申·鲍姆( Kirschen Baum)。其中,拉斯是这一学派的公认创建人,西蒙在这一领域建树颇丰,而鲍姆则在进一步完善发展这一学说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其代表作是三人合著的《价值与教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价值澄清理论与项目教学法在旅游专业课程教学中的运用相关论文。文章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浅析价值澄清理论与项目教学法在旅游专业课程教学中的运用全文如下:
在国外,针对价值澄清理论进行的研究内容多数都包括价值观教育、学校德育教育、价值澄清策略的改进以及价值澄清向品德教育过渡等方面的分析与论述,除此之外的应用研究都比较少。而项目教学法是由欧洲劳动教育思想演变而来,将学习的整个过程划分为具体的部分而进行相应项目教学方案的设计。项目教学法可以根据行动回路而进行教学思路的设计,将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传授给学生的同时,也培养了学生们的职业能力。而在国内,这方面的研究偏重项目教学法在课程教学中的应用,尤其是旅游管理课程教学。只是项目教学法存在一定局限性,强调实践经验与动手能力,没有注重对学生们正确价值观的塑造。而价值澄清理论与项目教学法相结合可以为教师提供价值观与技能双重培养的教学方式,值得推广与运用。
在一次调查问卷中,对旅游专业课程教学现状进行了分析。在旅游专业课程的教学方法方面,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学生觉得大多数教师都会采取多媒体辅助教学与案例讨论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个别教师还会通过情景模拟这种方式来加深学生们的理解,充分调动学生们的积极性。而有一半学生不知道项目教学法,近百分之二十的学生则希望教师可以采用项目教学法来提高旅游专业课程的教学效果。在教学内容方面,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学生觉得课程内容比较实用,而且课堂教学组织比较好。而在旅游专业课程的教学效果方面,超过百分之六十八的学生表示将大多数知识遗忘了,记得的知识非常少。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们都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但是却没有从学生们自身特点出发去组织教学,无法让学生感觉到课程的价值。
2.1 二者结合的适用性分析
两种理论运用于课堂教学中,存在一定的相似点。两者都是以一个问题的提出来引发学生们思考而做出行动,也都强调以学生作为主体,教师在课堂中起到辅助与引导的作用。同时,两者强调学生们积极主动性的发挥,注重比较愉悦和轻松的学习氛围,帮助学生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培养学生们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们的综合素质。
另外,两者都对教学程序和原则、注意事项等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强调旅游专业课程的性质,也关注着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针对学生们自身的特点来进行比较实用的教学。旅游业作为最有发展空间的服务行业之一,对从事这一行业的职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掌握职业技能技巧,要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与职业道德。而旅游专业可以为旅游行业提供具有敬业、团结、勇于探索等精神、正确的荣辱观与价值观、良好的思想品德等等方面素质的储备人才。
2.2 二者的实施步骤分析
在这里,价值澄清理论与项目教学法的实施对象为旅游专业课程中的《饭店管理》和《旅行社经营管理》。两种方法论运用于这两门旅游专业课程的过程中,先对这两个方法论对这两门课程的应用程序、方法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解,再根据价值澄清理论进行项目书的设计,从而组织旅游专业课堂教学。然后再落实项目教学的五个步骤,具体步骤如下所述。
2.2.1 任务选择阶段
在选择项目的时候,应该有目的性地去行动,从而确保学生们可以对应该学习的课程内容进行掌握。另外,教师应该创设学生们目前正在学习的内容和现实生活比较接近的情境,激发学生们的好奇心和热情,引导他们创新性地思考,去探索问题。
2.2.2 任务启动阶段
在这个阶段,应该让学生们成立小组,对a项目的学习工作与学习活动进行定义。
2.2.3 具体计划阶段
在这个阶段,主要是对项目的工作目标、项目任务、项目的工作方案等方面进行拟定、编制以及修订,从而形成比较规范有效的项目计划书,以指导课堂教学的有效进行。
2.2.4 项目实施阶段
学生们在先前成立了小组,而各个小组应该按照预先制定完毕的项目计划以及项目任务进行课堂学习活动。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应该充分发挥其监督与指导的作用。当各个小组在讨论的时候,教师也应该参与进去,从而在学生们遇到疑问的时候进行解答。在这个阶段,教师们应该注意把握课堂教学的基本步骤,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通过提问和检查等方式来对项目实施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
2.2.5 项目总结阶段
项目在完成之后,应该对其结果进行评价与分析。而其评价与分析的主要依据应该是旅游专业学生们在整个项目开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所发挥的作用大小等等,还要注重评价学生们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形成和提高。在这个过程中,应该通过价值澄清理论的对话、书写与讨论等策略将该理论的思考、感受、选择、沟通与行动等方面融入到项目教学法中去,并且贯彻于课堂教学的整个过程中,以实现授课效果的有效提高。
学生们如果可以对自我道德、自身素养、自身知识、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思考,则会有利于他们重新认识现今发展越来越快、要求也越来越高的旅游行业,然后从自身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异中寻求前进的目标和动力。大部分学生都比较容易接受教师们以书写、师生对话和讨论等形式来授课,教学效果也比较好。而绝大部分学生都可以通过分组完成项目这种方式来进行自身思考和行动、感受和沟通等,从而可以更加积极主动而且有效率地学习课堂知识,其效果与传统教学方法相比,比较理想。教师采取何种教学方法,对学生们学习的积极主动性和学习效果产生直接影响。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绿色通道是指医疗、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的手续简便、安全快捷的通道;泛指简便、安全、快捷的途径和渠道。绿色通道(建设),是以公路、铁路、河渠、堤坝为主线,统一规划,路基(堤面)绿化和两侧造林绿化统一布局,沿线的城镇、乡村绿化美化统一推进,乔、灌、花、草结合,实现通道沿线林木连线成网。“绿色通道”, 也称“无申报”通道或“免验”通道, 是指旅客携带无须向海关申报的物品或只出示申报单或有关单证后即可放行的通道。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的实践运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目前,我国生态旅游规划的时间较短,但生态旅游区的建设有着较快的速度,在其实际规划过程中,沿用着传统的旅游规划理念,致使生态旅游理念未能得到全面的发挥,在规划理论、规范方法等诸多方面均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介绍了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的概况,分析了绿色通道规划与生态旅游规划二者的异同,同时阐述了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对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的指导作用与实践运用。
关键词: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生态旅游规划;实践运用
引言:现阶段,生态旅游市场在不断完善,促进了生态旅游区的建设,但在实际工作中,其规划方法具有落后性与传统性,生态旅游区建设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设计的不合理性,为了实现对其中问题的有效解决,要运用绿色通道规划理论,本文研究了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对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的实践运用,旨在促进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和谐与健康发展。
绿色通道规划主要是指沿着自然或者人工要素而建立的线形空间,通过对此空间的规划、设计与管理,实现了对生态、风景与文化资源的保护。绿色通道是城市生态规划的重要方法,因此,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绿色通道的作用主要有:它构成了自然系统,促进了生态意义的实现;它具有明显的娱乐性、休闲性,同时实现了对文化资源、历史遗产的保护。
2.1相同性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二者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实践性,为了有效地开展实践活动,要依靠相应的理论指导,二者的理论基础具有相似性,均是基本的规划理论,如:景观生态学、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经济学理论等。二者遵循着相同的原则,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保护优先原则、真实性原则、参与性原则、教育性原则与安全、健康、法制等原则。同时,二者的规划程序具有一致性,主要流程有明确规划目标与保护对象,调查和评价规划资源、环境,划分功能区域,完善参与机制等。
2.2区别性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的规划对象存在差异,因此,二者的规划目标略有不同,前者的规划目标是为了实现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并对区域进行功能分区的划分,旨在为社区营造良好娱乐、休闲与游憩的环境,后者的规划目标是促进生态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实现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二者在调查方式与评价方法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方法有潜在需求区域分析、土地适宜性分析与潜在连接性资源分析等,后者的方法有资料统计分析、综合考察法与区域比较法等[1]。
现阶段,生态旅游规划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在实际工作中,游道建设、景观设计、线路选择等未能得到重视,因此,要对生态旅游规划展开深入的研究,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游道的可观赏性得以增强。同时,在实际规划过程中,要积极发挥绿色通道规划的相关理论,为长春市的生态旅游规划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与规划方法。
3.1增强了生态旅游区的生态化
绿色通道规划对相关的功能分区进行了系统的划分,主要的依据有可达性分析、潜在需求区域分析与目标确定等,同时,在划分过程中,对土地适宜性、生态条件与生态敏感性等进行了分析、调查与评价,并且考虑了区域内的重要环境与重点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廊道开发具有了合理性,避免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功能分区的主要界线为绿道,它全面指导着生态旅游区的划分。
3.2保护了生态旅游区的生态环境
绿色通道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其生态环境功能较为显著,分别为保护环境与保护生态系统。绿道作为水质缓冲区,实现了对废水污染物的捕获,拦截了溪流中的枯叶,发挥了环境保护的作用;同时在保护了内部的栖息地,为物种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其存活机率有所提高,再者其连接性较为突出,促进了物种的重新定居、散布与迁移。
3.3提升了生态旅游区的观赏性
绿色通道规划十分关注景观设计,将景观学与生态学进行了有机地结合,从而发挥着垂直功能与水平功能。在廊道设计过程中,运用了本土树种,如:乔木与灌木等,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层次性。同时游道设计具有明显的生态性,对游道的铺设借助了人工材料,符合游客骑车与步行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游道的观赏性与自然属性均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3.4增加了生态旅游区的游憩性
绿色通道的休闲性与娱乐性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主要是由于城市化的进程在不断加快,绿道满足了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需求,同时也符合人们的娱乐空间要求,在绿道中主要的休闲活动有散步、骑车与慢跑等,在众多的城市、城镇与乡村等区域均有所分布。绿道得到了居民的一致喜爱,它为人们提供了娱乐性的体验,适应了人们的身心健康发展。
3.5维护了生态旅游区的历史遗产
绿色通道通常情况下,沿着河流与海洋等建立,此类地区与历史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绿道将文化、历史资源等进行了系统的连接,绿道的文化价值、历史遗产等,为游客提供了教育、娱乐与观赏等价值。同时,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融入绿道规划理论,利于实现对历史遗产的保护[2]。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二者具有一系列的共性,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过程中,运用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增强了规划的科学性、生态性、合理性与美学性,下文主要研究了该理论的实践运用,旨在促进长春市生态旅游的长足、稳定与和谐发展,进而满足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
4.1功能分区的科学化
绿道规划将廊道设计与线性廊道进行了有机的结合,以原有廊道的基础,改善其生态环境,减少了对环境的破坏,同时功能分区的界限为廊道,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也运用了绿道规划中功能分区的相关原理与方法,此时的功能分区实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高了其划分的科学性。
4.2游道设计的生态化
绿道规划十分关注设计的生态化,在游道设计过程中,主要为非机动车化型,不仅减少了对环境的影响,还避免了对动植物的影响。游道建设的主要材料为本土树种与天然材料,使其生态化更加显著。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的游道设计运用了绿道规划的方法,使其设计与建设满足了生态化的要求。
4.3景观设计的美学化
绿道规划运用了景观学与生态学的方法,使绿道的生态功能与美学效果均十分突出,同时还要具有较强的层次性。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过程中,绿道景观设计借鉴了相应的规划方法,选用了乔木、灌木与草坪等,在此基础上,游道的景观设计与自然环境实现了有机的协调,其立体美感较为浓烈。
4.4社区参与的普及化
绿道规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营造良好的休闲、娱乐环境,使社区居民的生活更加舒适,因此,在规划过程中,十分注重居民的参与性,通过居民的参与,其规划更加灵活与高效。在此背景下,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对各方的意见进行听取,如: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与社区居民等,同时对风俗习惯、建筑方式等进行了了解,使其规划更加有序与和谐。
4.5遗产保护的多元化
绿道规划对历史遗产与文化资源等实现了系统的保护,同时也促进了其价值的实现,让游客对遗产、文化资源等实现了深刻的理解与全面的保护。因此,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时,对历史遗产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并充分彰显了其旅游价值[3]。
5、总结:
综上所述,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对生态旅游规划有着积极的作用,指导着其功能分区的划分、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历史遗产的保护等,通过实践的运用,使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具有了科学性、生态性、美学性与多元性。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现代信息技术是借助以微电子学为基础的计算机技术和电信技术的结合而形成的手段,对声音的、图像的、文字的、数字的和各种传感信号的信息进行获取、加工、处理、储存、传播和使用的能动技术。它的核心是信息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中体育教学中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高中体育教学中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全文如下:
摘要:现代信息技术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培养、知识的积累、教学负担的减轻、重点难点的凸显、创造性思维的发展等等方面作用显着,作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教学经验,同时积极借鉴同行的优秀成果,特谈现代信息技术在高中体育教学运用的一些所感所悟,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共同推动高中体育教学的优化。
关键字:现代信息技术论文 高中体育 教学优化
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体育领域的异军突起,不仅满足了学生学习积极性、拓展了知识的深度和广度、降低了师生的教学负担,而且也凸显了重点和难点、发展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现代信息技术教育使教学效果达到最优化。
教材处理和教法的安排是影响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那么如何凸显教材的重点和难点,以便学生理解和运用,传统体育教学动作的重点和难点需要体育教师三番五次的示范,当面临一些复杂和迅速的动作后,由于课堂时间的有限性,即使教师着重分析,学生没有充足的时间去观察和思考,学生无法全部理解,只是观察,但由于动作的连贯性,学生容易误解,动作始终无法连贯,而现代信息教育,就可以有效避免以上的问题。
教师把动作的要领进行一系列的示范后,播放给学生观看,一些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可以一边观看一边练习,而一些学习能力弱的学生,可以重复播放动作的示范,运用特定的声音和音乐凸显重点和难点,一边让学生心里有数,做好充分的准备,其中教师可以有效地指导,让学生形象、直观和主动地掌握动作的要领和结构,形象地解决了重点和难点,提升了教学的有效性。
现代信息技术可以让我们方便和快捷地接收各种信息,新时代的教育带给我们体育教师机遇和挑战,学校教育的内容、结构和方式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大势所趋和人心所向。作为新世纪的体育教师,我们要充分适应信息社会的诸多要求,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我们的体育服务,以便优化教学手法,具体如下:
体育教学不仅可以在室内传授知识,也可以在室外锻炼身体,这给现代信息技术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现代信息技术在体育的运用远远落后于其他学科。有鉴于此,应用于体育课堂教学的现代信息技术主要是以在计算机上播放课件的形式运用,体育教学的主要内容是身体的锻炼,因此,一些知识和技能需要在身体锻炼的过程中去理解、掌握和运用,这也给现代信息技术带来严峻的考验,因此,要讲解策略,对于一些关键性的难点和重点要着重辅导。针对一些传统教学无法解决的问题,再结合现代信息技术,把一些动作要领分步骤地演示,再辅助于特定的声音、音乐和画面,让学生在身心愉悦的氛围中明确动作要领,一些教学难点和重点便不攻而破。现代教育研究表明,一个优秀的教师要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我,针对现代信息技术在体育教学中的现状,作者认为:现代信息技术的教学思路、教学步骤、教学内容不应千篇一律,而是不断拓展体育课程的开发,采取最佳的方式,来实施教学,以便凸显时代性。
1.运用现代教育技术进行体育教学,建立开放型、发展型的新模式。在传统的体育课下,学生明白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教师的讲解和示范一步步完成动作的练习,这种教学下,学生只能被动地接收,因此,学习积极性低下,掌握和理解动作的程度也是不尽相同,而在现代信息技术下,学生的主动性被确立,学生全身心地投入到动作的学习中去,因此,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陈旧的教学模式势的打破和开放发展的教学新模式的形成。
2.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有利于学生因材施教和创新精神的培养。比如:在篮球教学中,有进攻型、防守型、防守反击型,老师借助现代教育技术给学生提供不同打法的动作技能指导,让学生结合自身客观情况采用适合自己的打法,有利于创新思维的发展,一些匪夷所思的方法层出不穷,轻松实现了个性化教学。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我国目前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法定机构只有期货公司而期货公司普遍存在规模小,过度竞争,市场集中度低,市场效率低等问题,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对期货市场的要求。按照规模经济原则,对期货公司进行重组,优化期货公司结构,已成为促进期货公司乃至期货行业发展强大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期货经纪业;产业组织;发展趋势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期货公司是连接期货交易所和投资者的桥梁和纽带,其主要业务职能是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并对客户的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同时也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
市场结构是指构成市场的卖者相互之间、买者相互之间以及卖者和买者之间等诸关系的因素及其特征,其实质反映了市场的竞争和垄断关系。
市场集中度(Concentration Ratio)是衡量市场结构的重要指标之一,直接反映了市场的垄断或竞争程度。
我国期货市场在过去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监管部门在期货业的行业准入方面进行严格的管制,期货公司存在着“数量多、规模小、散户占主导”的明显行业特点。从市场成交额与成交量来看, 2006-2008年前十名期货公司成交额与成交量所占市场份额分别为14.8%、31.6%和13%,在相对集中的2007年,市场成交额前十名占市场比重达到了31.6%,但并没有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期货市场中各期货公司的竞争表现出完全竞争态势,通过计算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也表明我国期货经纪市场属于竞争型市场,远没有形成行业龙头公司。
进入壁垒是指进入某一市场所遇到的各种障碍的总和。市场进入壁垒的构成因素往往是综合性的,主要包括绝对成本优势、产品差异化、政策法律制度、策略行为等。我国期货市场近似完全竞争,行业进入壁垒主要是来自政策法律制度,期货市场高风险的特征决定了政府监管部门对期货行业的严格监管制度。从监管体制看,我国期货行业属于集中监管体制。对期货公司的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进入和业务实行特许制;二是对期货公司业务进行严格管理,规定期货公司不能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三是对期货公司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
从我国期货经纪业的市场集中度来看,我国期货经纪业近似完全竞争市场,但是我国政府部门对期货业却又进行严格监管制。从我国期货经纪业市场进入壁垒来看,经纪业的完全竞争市场还远没形成。
我国期货经纪业市场结构的主要特征是:市场上有众多企业,每个企业都提供基本无差别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上有众多的需求者;企业和需求者对市场上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具有完全信息。因此,目前我国期货经纪业除了市场准入限制之外,比较接近完全竞争型的市场结构,期货公司一般只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长期以来,由于期货公司的业务和经营高度同质化,行业长期陷入手续费恶性竞争,这种同质化、低层次的市场竞争,导致整个行业发展缓慢。国家尽管出台相关的监管规定,但长这种恶性竞争并没有消除。
低水平的手续费“价格战”是行业内竞争的主要手段。受国家法规的制约,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内容单一,主要是代理期货买卖,手续费是期货公司收入的主要部分,各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恶性竞争严重。但是,随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始,这种手续费的价格战会得到一定缓和。
非价格竞争行为是厂商为了达到扩张市场份额、赢得更大利润的目的,采取的价格行为之外的竞争行为。期货经纪业非价格行为的突出特点表现在创新方面,同时期货公司并购重组行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行为等非价格行为,将成为未来期货行业竞争的主要形式也是期货公司需培养的主要能力。
(1)产品差异化。我国期货市场产品差异化主要表现在产品销售的地理位置差异、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差异以及投资产品差异三个方面。我国期货公司发展在地里位置上表现极大的不平衡,从公司数量和保证金余额等方面衡量,东部期货公司的发展明显好于中部和西部。另外,目前参与期货交易的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机构投资者,基本是散户市场。再者,在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推出之前,我国期货公司能提供的产品差异化仅限于提高期货交易的相关服务,单一的经纪业务导致期货公司同质化严重。
(2)期货公司并购、合作与多元化经营。从国际期货市场发展来看,期货公司之间的合并与联合同样是期货业发展的趋势。我国期货公司面临的困境迫使他们提高规模,降低成本,增强抗风险能力,做大做强。而期货公司之间的合并重组是实现这些要求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期货公司是作为母公司或是股东的多元化战略的一个执行者。同时,我国期货公司已经由之前的单一经纪业务开始投资咨询业务,多元化经营将会是期货公司创造更大价值的重要途径。
我国期货经纪业在受到政府严厉规制的同时也充斥着各种形式的市场竞争。因此,我国经纪业的市场绩效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包含着政府规制的影响。
期货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期货交易,因而其产出物为其代理成交的交易额与交易量。在经历1993年—2000年的清理整顿阶段后,自2001年以来期货交易逐步活跃,2004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期货市场在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地位,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随着认识的深化,交易品种的增加,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国期货市场在广度与深度上得到进一步的扩展。期货经纪业不断得以壮大和发展,其代理的交易额呈现出显著上升的态势,显示出我国期货市场正保持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
我国期货公司目前的业务范围还没有包括自营业务,期货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是通过为客户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手续费收入。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利润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期货公司代理交易的规模与结构、成本与费用及佣金标准等方面。我国期货市场规模相对太小、期货公司经纪业务和盈利模式相对单一,限制了期货经纪业的成长和发展。我国期货公司一直以来主要利润来源于手续费,再加上有的期货公司通过开展有偿咨询和相关培训服务得到的有限收入,其他诸如资产管理、抵押融资等业务还都无法开展,期货公司总的收入来源极为有限。另外,由于规模小,规模经济不明显,相对成本与费用较高,因此期货公司总的利润水平较低。
将期货公司做大做强已成为期货公司发展的重要战略。扩大规模取得规模经济不仅能提高期货公司的竞争,同时也将大大提高期货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我国期货经纪业市场集中度偏低,市场结构接近于完全竞争状态,难以实现规模经济收益。通过促进期货经纪业市场结构的合理调整,提高期货经纪业的市场集中度,从而改善期货经纪业的市场绩效。
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期货市场发展来看,期货市场具有产品多样化、业务多元化、经营模式多元化的特点,创新的行业特征在期货市场的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股指期货推出后,金融创新的行业特点将更加突出,期货公司创新主要体现在交易技术创新、服务与产品创新和组织模式创新等。由于创新行为而导致的差异化的能力资源成为期货公司的竞争优势,将成为未来期货公司发展的关键点,同时,期货公司的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也将成为期货公司成功关键因素。
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产品及业务种类的增加,将直接导致并加快产品和业务创新、服务创新以及经营模式的创新,甚至会带来整个行业格局的变化。期货产品推出的步子越来越快,更多的金融、商品期货被提到推出日程,同时,随着投资咨询业务的的推出,期货市场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发展为期货公司进行多元化经营提供了广阔的平台。投资咨询业务的推出表明期货经纪单一业务模式的结束,加上期货产品涉及的范围越来越高,吸引了更多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为期货多元化经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将成为期货公司发展的重要趋势。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期货公司是连接期货交易所和投资者的桥梁和纽带,其主要业务职能是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并对客户的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同时也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
进入壁垒是指进入某一市场所遇到的各种障碍的总和。市场进入壁垒的构成因素往往是综合性的,主要包括绝对成本优势、产品差异化、政策法律制度、策略行为等。我国期货市场近似完全竞争,行业进入壁垒主要是来自政策法律制度,期货市场高风险的特征决定了政府监管部门对期货行业的严格监管制度。从监管体制看,我国期货行业属于集中监管体制。对期货公司的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进入和业务实行特许制;二是对期货公司业务进行严格管理,规定期货公司不能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三是对期货公司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
从我国期货经纪业的市场集中度来看,我国期货经纪业近似完全竞争市场,但是我国政府部门对期货业却又进行严格监管制。从我国期货经纪业市场进入壁垒来看,经纪业的完全竞争市场还远没形成。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生理反应是个体受到外界刺激机体机体有所反应的一种紧张状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社会拒绝的生理反应及理论解释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社会拒绝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能够引起人们心理和生理上的应激反应,这种应激反应是一种适应性的反应,对人类的生存和适应有重要作用;但是长期持续暴露在社会拒绝条件下,或总是对社会拒绝作出过度反应,会给个体的心理和身体健康带来负面效应。文章主要从社会拒绝的生理反应方面进行整合,并对其内在神经基础加以介绍,引入相关理论对社会拒绝的应激过程加以概括和初步总结。
社会拒绝(social rejection)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心理学中通常用社会排斤(social exclusion)、人际拒绝(interpersonal rejection )等词汇描述,本文采用MacDonald等提出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在社会互动中,个体被一个他想与之建立关系的他人或团体拒绝、排斥或者贬低,由此他所渴望得到的关系或归属需求无法实现的现象(MacDonaid&Leary, 2005)。社会拒绝有许多表现形式,如排斥、孤立、忽视、歧视等(杜建政,夏冰丽,2008)。社会拒绝是社交过程中来自他人的消极反应,这种消极反应的发生一方面会使人审视自我行为,促使个体修正行为方式,寻求积极方式与他人互动(Bemstein,Young, Brown, Sacco,&Claypool, 2008; Lakin, Char-trand,&Arki,2008),另一方面,长期或常常处于社会拒绝的反馈中会给个体带来许多负面效应(Young, Abelson,&Cameron, 2004),可能引发焦虑、紧张等情绪和攻击行为(Nezlek, Kowalski, Leary, Blevins,&Holgate, 1997),甚至在依恋方式(Pimentef, 2007)、人际交往、心理健康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当前心理学领域对社会拒绝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社会拒绝的个体差异的研究,如在自尊水平、性别等因素上,个体对社会拒绝的反应强度就有所差异(Ford&Col-lins, 2010);对社会拒绝所能引起的各种生理及心理行为反应的研究;对社会拒绝与个体身心健康的关系的研究,如社会拒绝与依恋方式、社会拒绝与人格障碍等的关系(Ditzen et al., 2008; Pimentel, 2007);基于以上三点采用生理学技术、脑成像技术等对社会拒绝应激的脑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探讨个体对社会拒绝的一般生理反应、不同人格特质的个体在社会拒绝的神经反应上的个体差异等,通过这些研究形成并逐步验证当前心理学关于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理论。
本文主要对社会拒绝引起的常见神经生理反应进行介绍和概括,并总结相关理论解释。2杜会拒绝引起的常见生理反应
过去许多的研究越来越清晰地证明应激反应的生理系统,如下丘脑一脑垂体一肾上腺皮质系统(hypothalamic pituitary adrenocortical system, HPA),在调节情绪性应激事件对身心健康的影响中的关键作用,也有实验者则主要采用惊跳反射实验范式来获取相关生理反应。面部表情肌活动、整个身体的屈曲和伸直反射、心率的增加以及皮肤导电性增加等都是有效可靠的惊跳反射反应指标,但最受关注的是眨眼反射(卢宁艳,王健,杨红春,2008)。以上这些生理反应都存在一定的神经生理基础,因此以脑功能性核磁成像(fMRI)为主要研究方法的研究探索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脑神经机制,发现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主要脑区,如内侧前额叶皮质(medial prefro talcortex , mPFC)、前扣带回皮质(anterior cingulate cor-tex, ACC)、杏仁核等。
3. 1社会自我理论
社会疼痛理论是从对身体疼痛的研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身体疼痛是指与真实的或潜在的身体组织受损有关的不愉快的感觉和情绪体验,与之相对应,社会疼痛(socialpain)是指由于对亲密他人或社会群体缺失或潜在的心理距离的知觉而产生的痛苦体验,也就是说这是对个体知觉到的被所渴望的社交团体所拒绝或被所渴望的社会团体成员或组织所贬低时的一种反应。
(Eisenberger&Lieberman,2004)。社会疼痛理论认为社会疼痛与身体疼痛共享一个机制。从进化角度来看,群居动物需要一个机制惩罚没有避免社会排斤的个体,这个机制也能够快速激活象征着拒绝的信息;社会疼痛理论认为当这个系统发展时,已经存在的身体疼痛机制为此提供了基础(Eisenberger &Lieberman, 2005)。社会疼痛理论强调情绪在应激反应中的作用。
研究表明社会拒绝和身体伤害的反应由相似的生理机制来调解,在对社会疼痛和身体疼痛的内在机制中有一个一般化的神经警戒系统,这个系统承担着探测可能对个体有害的线索(如身体危险和社会分离),然后恢复注意并调动资源使威胁最小化的责任(MacDonald&Leary,2005),其主要神经基础是dACC。社会拒绝是一种厌恶性刺激,能够引起伤痛感而产生社会疼痛。过去的研究已经很好确定前扣带回在对身体疼痛信息的加工中占有重要地位。前扣带回的激活与身体疼痛产生的情感成分相关,因为社会拒绝引起了社会疼痛这一消极情绪体验,所以能够激活前扣带回的反应。而惊跳反射实验发现:情绪系统如杏仁核、rACC这些与情绪调节有关的脑区参与到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加工过程中,说明情绪调节和管理对社会拒绝应激有重要影响。
3. 2应对理论
在对应激反应的理论研究中,Lazarus等研究者将认知评估理论引入应激理论,提出了应对的概念,该理论把应对看作个体在认知和行为上管理心理应激的不断变动的过程。应对的概念及其理论认为,个体面对外部刺激引起的紧张状态时,个体应激并不是以一种无意识的消极适应的过程,而是通过一种有意识的积极主动的活动方式来达到内心平衡和内外部协调(王云霞,万明钢,2002)。应对理论强调个体因素在应激反应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如人格特质、应对方式、认知过程,可能是这些因素影响了不同个体对社会拒绝产生的生理反应上的差异,因此不同研究者提出了应对的特质理论和过程理论以及特质一过程相互作用模型来解释应激反应。
应对的特质理论(Characteristics-Oriented CongTheory)认为应对是个体在遭遇应激情景下所产生的一贯的稳定的行为方式,是一种适应性行为。该理论强调人格因素对应对的影响,个体处于应激情境时,其采取的反应方式可能与特定的人格特质有关。
特质理论能够对社会拒绝应激情境下的个体反应差异作出解释,如个体在自尊水平上的社会拒绝的惊跳反射差异、皮质醇反应差异:低自尊个体表现出较强烈的惊跳反射反应和皮质醇反应(Gyurak&Ayduk, 2007; Ford&Collins, 2010)。特质理论的观点是低自尊个体对自我存在消极的自我看法,因此在处于应激情境时,低自尊个体倾向于将社交活动中的线索解释为拒绝性的或消极的,从而诱发自卫性的应激反应,包括心理和生理反应,并且其情绪行为变化能够引起肌肉收缩、心率变化等,并通过其反映出来。
对社会拒绝的研究有不少,这里仅介绍部分对社会拒绝生理反应进行研究的结果及相关的理论解释,对于这些研究也仅作了简单的梳理,而对社会拒绝心理与行为反应并未介绍,这有待于以后工作的进行。目前对整体上的社会应激的内在机制和理论解释已经做出一些成果,而在对社会拒绝的内在机制并未见到系统化的整合的研究。并且社会拒绝应激在临床和心理咨询中的应用研究也比较少,仅有一些社会应激与身心健康的相关研究散见于各类期刊,这一部分工作还有待加强。
[社会拒绝的生理反应及理论解释]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大学生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面对生活、学业、情感、就业等各方面压力,一些大学生出现了心理健康问题。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运用激励理论实施大学生健康心理管理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希望能够够帮助到大家:
运用激励理论实施大学生健康心理管理
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学说,提出高等教育要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专门人才,人格健全是大学生的特质。人格是个人在社会活动过程中的思考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总和,包含智能特质、意志特质、感情特质、应付环境特质、感受社会影响特质、品格特质。人格健全是指人拥有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具有有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行为能力。心理健康是形成健全人格的基本条件,大学生的心理健康直接影响其人格发展水平。
(一)健康与心理健康的概念界定
1.健康
健康是指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衡量一个人是否健康,既要看有无健康的身体,还要看有无健康的心理,只有一个人身体和心理都处于良好状态,才是真正的健康。
2.心理健康
心理健康是指一个人能够顺应环境,可有效地、富有建设性地完善和发展个人生活。一是无心理疾病,二是可以积极调节自己的心态。国际心理卫生大会对心理健康的定义是:“所谓心理健康是指在身体、智能以及感情上与他人的心理健康不相矛盾的范围内,将个人心境发展到最佳状态。”
(二)衡量大学生心理健康的标准。
一是心理健康的大学生能够从心理上正确认识自己、接纳自己。可以肯定自己存在的价值,客观评价自己的能力、性格、优点、不足;
二是心理健康的大学生能够面对现实,适应环境。主动适应现实环境,对生活、学习、工作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难能妥善处理;三是心理健康的大学生具有和谐的人际关系。能融入集体,乐于与人交往,在集体中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和安全感;四是心理健康的大学生具有较强的自我调节能力,可以合理控制情绪行为。身心处于积极向上、乐观进取的状态,能适度表达、控制和宣泄自己的不良情绪,其行为具有理智性和一贯性,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独立思考判断能力;五是心理健康的大学生气质、能力、性格、理想、人生观全面平衡发展,是一个全面发展的人,具有完整统一的人格品质。
(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的现状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大学生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面对生活、学业、情感、就业等各方面压力,一些大学生出现了心理健康问题。一个大学生在日记中写道:“我真的走不出自己了。人生虚无主义常常让我迷惑、伤感、徘徊,甚至觉得所有事情都没有意义,在这个世界上,我存在的意义是什么?生活的意义是什么?我现在努力的意义又是什么?我不是真正的快乐”,这种情形是大学生心理状态的现实反映。有资料表明,在校大学生中30%~40%存在心理障碍的倾向,其中较严重的约占10%,表现为情绪障碍、消极厌世、人际关系紧张和强迫倾向等,大学生抑郁、自杀、投毒现象屡屡出现,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不容忽视,及时发现大学生的心理变化,发现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加以有效疏导势在必行。
(二)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产生的原因
大学生的自我意识发展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大学生自我意识的要求和能力显著增加,迫切要求个人价值的实现,才能得到家庭、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大学生的心智发展不成熟,缺乏社会认知能力,面对责任、压力、挫折无法客观分析,导致无法有效控制情绪。
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有: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学习的动机和兴趣模糊,这是大学生普遍存在的问题;还有缺乏自信心,人际沟通能力差,无法有效控制不良情绪,表现为回避社团活动、害怕扩大交往圈子、自我封闭、情绪反复无常,任性冲动、过度自卑等;社会适应能力差,不能快速适应学校集体生活,恋家情结严重,无法与室友、同学和睦相处;家庭问题的影响,家庭教育形成不正确的价值观造成人格的缺陷,家庭经济困难极度自卑等。
由于大学生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性格特点、价值取向及现实的环境情境各不相同,心理问题的形成原因、表现方式也不尽相同,所以,针对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的对策是因境、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运用权变管理思想进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成效显著。
本文通过界定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标准,分析心理健康问题的产生原因,针对大学生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和缺乏自信心的问题,运用激励理论加以分析。
(一)激励理论
激励是激发人的动机的心理过程,是一个心理学术语,通过某种内部或外部刺激的影响,使人维持一种兴奋的心理状态。
(二)运用成就动机理论树立大学生学习目标
成就动机是在人的成就需求上产生的,它是激励个体确定目标,克服障碍,乐于从事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事情,并努力获得成功的内在驱动力。在学习活动中,这种动机是学生自觉主动学习行为的主要动机,是寻求社会价值的个人价值的构建。理论与实践研究表明,成就动机需要高的学生,面对问题积极主动承担责任,有明确的学习目标,健康规律的生活状态,对未来有清晰的规划,行动力强,在不断完成任务实现目标的过程中获得满足感。
分析大学生的成就动机心理,我们发现有两类动机,一类是力求成功的动机,大学生自我意识中的理想自我,迫切需要被认可,渴望成功及成功带来的积极情感的愉悦;另一类是避免失败的动机,大学生心智发展不成熟,缺乏自我和社会认知能力,逃避责任、不敢面对压力,害怕失败及失败带来的消极情感。力求成功者,有明确的学习目标和动力,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他们往往选择成功概率达到50%的任务,相反,当他们认为面对的任务完全不可能成功或稳操胜券时,往往选择逃避或放弃,学习目标形同虚设,追求虚无主义、享乐主义。运用成就动机理论,通过设置一些新颖并有一定难度的任务,安排公平竞争的环境,指导完成任务的行为路径,严格评定分数,强化实现目标的期望值与效价等方式激发大学生的学习动机。
武汉大学为了激励学生的学习动机,采用学分、绩点和奖学金、学费及保研的联动考核机制,使学生清晰学习目标,形成学习动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减小学生的挫败感,在学习目标的形成中往往取决于实现目标的任务极其简单或极其复杂,因为简单的任务可以保证免遭失败,或极其困难的任务即使失败,也会保全面子,减少失败感。运用动机成就理论,针对避免失败的大学生心理特点,首先确定较低的学习目标,安排竞争性不强的社团活动,采取评分标准适当降低、取得成绩及时表扬、避免在公众场合批评等方式,循序渐进,因势利导,树立大学生的递进式目标。
(三)运用成败归因理论增强大学生自信心
归因理论是从结果阐述行为动机,提出人们在完成一项工作后,对于结果的成功或失败要分析原因,不同的归因会形成不同的心理反应。美国心理学家维纳对行为结果的原因进行了系统的探讨,把归因分为三个维度: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稳定性原因和非稳定性原因、可控性原因和不可控原因。通过分析发现造成成功或失败的行为责任因素主要有个人能力的高低、个人努力的程度、任务的难易程度、运气(机遇)好坏、个人身心状态、外部环境。内部原因有个人能力的高低、个人努力的程度和个人身心状态,外部原因有任务的难易程度、运气(机遇)好坏和外部环境。
大学生在日常的学习、生活及工作中,对发生的行为结果的不同归因,可以反映其心理活动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了解其心理活动发生的因果关系。某大学生在选课时,发现自己期望选的课一门都没有选上,认为是自己努力程度不够,个人能力没有被老师认可,身心状态不符合要求等,甚至产生再努力也不会有好结果的想法,把失败的原因归于内在原因,其结果是情绪更加低落,更加怀疑自己的能力,自信心严重受挫。同样道理,在取得成功时,大学生把原因归为任务较容易、运气好一点、外部环境稳定等外部因素时,成功带来的喜悦会荡然无存,不可能增加自信心。通过以上分析,在实践中,需要引导学生合理归因,教育工作者也需要对学生的行为结果有效归因,面对成功,要归为内在原因、可控原因、稳定原因;面对失败,要归为外在原因、不可控原因、不稳定原因。在大学生成长与成熟的过程中,归因理论的有效运用,能够增强自信心,激发学习动力,引导他们积极参加各项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习效果。
关注大学生的心理健康,培养大学生健全的品格,使大学生顺利度过蜕变期,早日成才,成为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尽责圆梦,是当代大学生的使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高校教师教育工作的目标。大学生告别家庭走向社会,大学生活是重要的驿站,在新环境中,一方面,大学生要积极融入新环境,主动转换角色,增强各方面能力;
另一方面,高校教师要关心关爱关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及心理变化,及时发现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为国家培养心理健康、人格健全的高素质人才。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美国著名管理大师德鲁克于1954年在《管理实践》中就提出“对管理学——人们认识、指导、实施和改进管理的知识体系来说,工商管理仍旧是一种样板,论述管理的任何书籍……都必须以工商管理为中心”,理由有三点:一是工商企业是最早出现的现代机构;二是只有经济领域才能用数字对资源分配和决策成果加以度量;三是工商企业是20世纪成功的历史。
德鲁克指出把“关心他人”和“关心工作”整合到一起,构筑了西方管理学中完整的“对人管理”思想。首先表现在“人是资源”,是所有资源中最富潜力的资源,是自然赋予的所有资源中最丰富、最有才能、最有潜力的资源。在企业可以得到的资源中人是“唯一能够增长和发展的资源”。其次表现在必须对人进行管理,挖掘出人的潜力,利润并不是企业活动的目的,利润不应成为企业决策的理由、原因和依据,它只是对企业是否起作用的一种测验。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力,才能使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再次表现在使工作富有活力并使职工有成就,关键是把“使工作适应于人”,使职工有成就,这样激发职工工作中的责任心,当然参与某一特定工作的职工首先应具备某种特定工作的基本行为能力,其次人们是否愿意参与此项工作。
西方管理学—工商管理学的思想是“以人治人”,其所指的管理,就是在特定的人群中,使用影响手段,促使人们形成有序的人类共同体,且在此共同体中,规范协调地工作,以实现预定的目标。西方现代工业社会管理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目前主要是以农业社会管理模式,要在不但借鉴和学习的基础上向未来知识社会管理模式发展,而且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是利用知识进一步发掘知识和把现有知识最大限度地转变为生产力,而进一步发掘和应用知识的管理体系。
西方管理理论在水务管理工作的运用,其实就是把“水”当作商品,根据市场需求通过经济杠杆原理来平衡高效用水,发挥有限水资源的最合理的有效配制。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涉及江河上下游、左右两岸的利益群体,这些利益群体现可包括国与国之间、省与省之间、市与市之间的关系,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需求管理内涵并不排斥人们为了追求高标准生活质量对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这种需求应在环境与发展的总框架下进行,需求管理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不可能持续,但此限制是有效配置。
目前我国水务管理工作中,主要是水资源的管理,是人对从事水资源经营——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保护的人施加影响。水资源是指可以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个水源应是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够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中国是世界上13个贫水国之一,缺水、水资源分布严重不平衡,水资源污染,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等问题非常严重,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首先表现在我国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仅为2200m3,低于世界人均水量的四分之一。其次是中国水资源分布不均匀,长江及以南地区的流域面积占我国国土面积的36.5%,但水资源却占全国的80.9%;西北陆地区及额尔齐斯河流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63.5%,但水资源却占全国的4.6%。最后是中国水资源污染严重,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据水利部门的检测,中国现有河流近二分之一的河段受到污染,十分之一的河长污染严重,仅有的有限水资源都失去了使用价值。
为此,中国水务管理工作是相当艰巨的,任重而道远,特别表现在城市供水,中国的南水北调,深圳的东水西调就是殷实的例子。所以我们要加强水务管理创新步伐,援引西方的管理经验,以人治人,以人管水,水法自然,人定胜水。加速实现从国家治理向工商管理的转变,走出中国古代专制式人治管理的残余影响,解脱专制式人治管理的思想钳制,建立依法治水,依法用水的局面,建立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经营运作机制。根据目前我国水务管理的格局分为中国农村水资源管理和中国城市水资源管理,中国农村水资源配套改革道路较长,涉及面广,加上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可考虑暂缓进行,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创造条件,等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再进行深度改革创新。中国城市水资源管理及运用的改革步伐可加快,各城市发展虽有一定程度的不均衡,但是人的素质、收入及思想意识相对较高,水资源利用的人群集中,以人治人,以人治水的管理创新的条件比较成熟,充分发掘人的潜在能力,有效利用有限的水资源是水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实现以行政依法管水,市场依法用水,改革水务管理机构中的治理结构不健全、布局分散,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结构矛盾突出,形成有效的科技创新机制和创新体系,以上种种问题解决都需要我国加大改革的政策效力和工作力度,建立与发展市场相适应经营运作机制,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就是要保证水资源的持续、合理和健康地使用,但应遵循生态经济学原理和整体、协调、优化与循环思路,应用系统方法和高新技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公平和高效发展。水资源的公共物品和外部特性等特点,仅依靠单纯的市场机制,单纯的政府机制,或者是单纯的产权机制等都不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有效的利用,只有政府宏观调控下产权明晰的水资源市场配置,才能充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和保护,这也体现了西方管理理论在我国水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运用。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马克思社会关系理论的内容十分广泛,纵观历史,自人类开始有交往以来,人类始终都离不开社会关系,生活中社会关系无处不在,从古至今,人类所从事的一切生产活动,不管是物质的、精神的、还是我们人自身的发展和进步,都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获取和完成的,然而我们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们进行的不管是发展经济、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还是我们自身的发展生产,最终目标和价值是什么呢,相信我们大都能体会到我们努力的上学、努力的工作都是为了我们能有一个更好地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能有一个良好的人际交往关系,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就是马克思心目中理想的社会,正如马克思所说,把人的世界人的一切关系还给人自己。
人类以物质生产为基础,通过交往产生了社会关系,交往实践成为社会关系形成并且发展的前提,人类通过交往实践,衍生出社会关系。所以,社会关系并不是脱离人而存在于人以外的框壳,而是存在于人们相互的交流活动中。自始至终存在于人类的交往实践中,而人类在社会交往实践中对社会关系既起到了体现和推动作用,又产生了促进和改变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说:”一定的社会关系同麻布、亚麻等一样,也是人们生产出来的”社会关系生产作为马克思社会关系理论的一种形式,对人类物质、精神和自身的生产起着不可或缺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并且主导、贯穿于基本生产中,为基础生产提供了保障。
面对改革的态度不同。对于现状的改变往往使得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我国当前处于改革的深水区,处于攻坚克难的阶段,以前好改的皆大欢喜的都改完了,当前的改革必然会触犯“既得利益者”。改革必然以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为原则,但是个别部门、地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失,因此这些少数人往往有意见,成为不和谐因素。
回归到公众利益最大化之上。我们知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要努力从群众中来,制定政策要充分考虑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见和建议。而少数政府公共部门在制定政策是却恰恰相反,极力维护部门的利益最大化,不能真正从群众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这样往往会导致腐败滋生,不正之风横行,甚至塌方式腐败。
解决弱势群体利益问题压力加大。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别很大,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国家。目前党和政府一直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但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不高,中西部地区发展经济的压力还很大,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支持还欠缺经费支持,相关制度建设也比较滞后,保障措施跟不上,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
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相对落后。社会主义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揭示的社会主义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更高阶段,自身也要经历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说明我国的社会主义还处于不发达的阶段,其特征是生产力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生产关系、政治上层建筑等方面还不成熟、不完善,我们必须正视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
转型期社会的体制机制不完善、不健全。从市场体制来看,一方面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不规范的低水平竞争大量存在。另一方面,行政性资源配置中的权力市场化。近年来,权利市场化现象泛滥,尤其是在土地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城市土地问题主要表现在城市改造和拆迁上,许多领导干部为了突出政绩,对管道和道路的修理做表面工作,既应付上面的领导,也应付下面的老百姓,浪费人力、财力、物力,结果用不了几年道理管道又得重修,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在农村则表现为私自收老百姓的钱为老百姓审批宅基地,利用集体的土地却把钱装进了自己口袋,造成贪污。这样也就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老百姓没有诉求的地方,只好沉默,另外,部分执法部门也做不到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有甚者联合有权力的人一起贪污,由此人们就更加不满。
具体的来看,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建立健全利益的引导机制。关键是要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能够认清当代社会利益的分化现象,确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合法、合理、公正的利益获取观念。与此同时,随着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建立便捷的利益沟通渠道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我们则需要多多学习来提升我们自身的素质,这样的话我们就能够协调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比如教育、协商、调解等来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并能够依法及时合理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引导群众以合法的、理性的方式表达利益需要。
其次,逐步完善利益的调节机制。积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同时,要适当的发挥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运用财政税收、制度规范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社会成员提供良好的环境。
再次,建立健全利益的补偿机制。社会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环节上都要注重公平,建立利益补偿制度,其目的就在于为初次利益分配中受损的群体和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提供一定的补偿,以此来使社会更加公平。关键是建立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经济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等。
最后,建立健全利益的约束机制。我们经常说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法律和道德的力量是不可缺少的约束力量,它促使个人和群体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协调利益的关系,规范利益行为。从法律方面来看,就是要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以此来确保各利益主体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获取利益,防止贪污腐败、以权谋私和利用垄断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利益的不法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则起到引导利益主体确定合理的利益目标,选择利益行为的内在的约束力量,进而引导人们合理的选择利益目标,谨慎的选择利益行为,正确的处理人们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
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1]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2]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3]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
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
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4]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5]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6]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7]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论。
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性解释:“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导致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8]对于陈教授的界定,笔者颇为认同。当然,不少学者在定义合宪性解释时亦如陈教授这样强调合宪性解释的特质在于从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择取一种与宪法意旨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合宪有效。如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时指出:“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9]又如王泽鉴曾将合宪性解释定义为:“指应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10]鉴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起源于宪法诉讼判例这一历史事实,笔者在此拟借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来定义之:“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11]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个现身说法可知,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选择一种可以回避法律违宪无效、从而维护国家法秩序之稳定与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合宪性解释——套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来说——就是选择一种可以使被解释的法律与宪法协调一致(harmony with the Constitution)的法律解释。[12]
二、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我国大陆法学界迄今尚未予以检讨,相关的论著当然是付之阙如。在此,笔者拟先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题之研究文献进行一番梳理,尔后在此基础上略陈个人之管见。
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即它能否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颇为发达的德国曾有过激烈的论战。大多数学者如拉伦茨、博格斯(H.Bogs)等均对合宪性解释属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抱持肯定态度,但亦有学者如贝特尔曼(K.A.Bettermann)对此坚持其否定观点。据吴庚教授的评介,这两造之间的主要观点可概括摘录列表如下[13]:
肯 定 论
否 定 论
(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的规范为取向而解释,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
(2)法律乃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受有效的推定,而合宪性解释正与此暗合;
(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部门法必须接受宪法概括条款的价值认知,当部门法有多重意义时,只能选择合宪性解释,否则法律的整体性即遭破坏,又合宪性解释填补漏洞之功能,亦可发挥法律完整之作用;
(4)宪法基本权条款直接有效,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受合宪秩序、行政及司法受法律与法之拘束,这两项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有义务作成合宪性的认定。
(1)所谓位阶较低的规范,应以位阶较高者为取向而解释,乃解释之一般原则云云,事实上在任何教科书上都找不到,纯粹是论者为维护合宪性解释的假定;
(2)合宪性解释是一种错误的示范,根本不是做规范解释,而是变调的规范监督,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其实是放弃违宪审查的责任,但若直接宣告违宪,可能更是忠于宪法的表现;
(3)合宪性解释为避免宣告法律违宪,通常须转换文本之原意,其名为尊重国会民意,实则扭曲立法者的原意;
(4)具体行政行为亦仅受有效推定而不受合法推定,法律自公布后充其量只能作有效推定,绝不至于受合宪推定。
以上否定论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显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着重大误解——只知有合宪性解释而不知有合宪性解释限制,而法律解释以较高位阶法律为规范取向和法律受合宪性推定,其实亦早已为各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所支持,因而否定论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亦有强词夺理之嫌。是故,合宪性解释事实上可以被认定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关键在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尚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有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14]因而,合宪性解释不但能视为一种单纯的解释规则,而且是法律解释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15]其所发挥的具体化方法功能可谓不言而喻。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一些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目的、历史、体系和社会学解释等等常常被首先运用到,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往往首当其冲。魏德士、王泽鉴、吴庚等学者皆认为它属于传统的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不过,“低级规范是否符合高级规范问题的决定,意味着高级规范的适用”[16],因此,在将合宪性解释看作是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的同时,并不能亦无需否定它对宪法这种最高级规范的适用以及它在法学方法上所发挥的独立性的功能与价值。职是之故,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足以能被判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
不宁唯是,合宪性解释同时还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且与其独立解释方法之特性相比,其法律解释要求性质更为鲜明。
“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17]“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解释始终都与该当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的评价准则密切相关。”[18]而在现代社会,国家法秩序的基础不是其他法律规范而恰恰是宪法规范。规范矛盾和规范竞合,首先面临的就是是否与作为法秩序基础的最高规范——宪法规范相矛盾、相竞合的问题。“如果这个法律有效力,那么,它之所以有效力只是因为它符合宪法;如果它与宪法有抵触,它就不可能是有效力的。一个法律的效力的唯一理由就是它曾在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下创立。”[19]因而,被解释的法律是否和宪法相抵触,它能否被作为国家法秩序之基础的宪法规范的意旨所涵摄,从而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解释时无法回避甚至是必须首先直面的大是大非问题。面对此等是非问题,合宪性解释最有用武之地。在美国、瑞士、德国等国家的宪法裁判实务中,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很早就被自觉地发展起来并业已长成为一种成熟的、规范化的法律解释要求。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合宪性解释宣示,除非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因其字义显然与宪法相抵触从而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否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理应优先考虑、当用则用。
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和谐地运作不可或缺。合宪性解释足以堪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解释伦理规则,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安定不能离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具有独立解释方法性能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存在的。
三、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项法律解释基本要求。那么,此项法律解释要求之理由何在呢?换言之,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在哪里呢?应该承认,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是个老问题,法学界对其的思考与追问可谓久矣。总括而言,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学界尚缺乏统一、权威的“通说”学说理论。据此,我们先来检讨其中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一、法秩序统一说。此学说堪称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最早亦最为盛行的理论思考。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当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应优先择取可导致其合宪有效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
法秩序统一说,发端于欧陆。在瑞士、德国等欧陆国家此学说至今盛行不衰,俨然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权威理论。[20]不宁唯是,此等学说理论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与支持。如德国宪法法院就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这就是每个法院都可以作出合宪解释的原因。”[21]受大陆法系及德国法学理论影响甚深的我国台湾地区,法秩序统一说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继受。如台湾司法院曾在2001年“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中指出:“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解释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藉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如刑事法律与宪法)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如刑法与特别刑法)之价值判断。就释宪方法言,若无害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合宪性解释应先行于违宪解释,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与运作。”[22]大法官的此段解释堪称是司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为何要优先择取合宪性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毫无疑问,此等解释从司法实务效用维度深邃地揭示了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何。
二、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说。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仅以法秩序统一说为理论根基而主张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反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学者对此诟病甚深。[23]法秩序统一说自身亦非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学说。正是鉴于此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苏永钦教授在寻求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时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政主义理念说。苏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即法律解释,一方面让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如此运作的宪法,才是一面规范社会,一面回应社会的“活”宪法。而合宪性解释原则所以会在追求宪政主义的国家受到重视,从实然的规则进而取得一定的规范地位,即因其有助于此一理念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24]“宪法内在变迁”与“包容社会变迁”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范畴上都颇难界定、尤其难以成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窃以为,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规范,它同样难以胜任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基础这一重要角色。
其实,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被推向其逻辑极端。正如下文所探讨的那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有它适用上的限制。对于它的正当性的思考,我们同样也只能在它能够适用的界限内去追问,超越了其适用的限定范围,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律解释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无所谓其正当性问题,有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窃以为,不管是法秩序统一说还是宪政主义理念说,它们都是从合宪性解释结果这一视角上考察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此种考察视角完全忽视了合宪性解释之主体——对解释主体之法律解释功能与目的、权力与权限及法律解释主体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主体性问题漠然置之,委实明显犯有方法论上的错误,难以从根源上发现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在。合宪性解释正当性问题实质就是面对多种可能的解释,解释主体为何一有可能就必须要选择那种并不违宪从而使得被解释的法律继续发挥规范功能之解释。这只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即解释者身上去寻找问题的答案。而答案就在于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主体——司法部门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当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它行使的都是一种法律解释权,而这种法律解释权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25]而自178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诞生及宪法审查制度随后问世——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审查权力的开始——以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而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厉行司法自制一直是宪法审查主体——不管是美国的普通法院还是德国的宪法法院——的传统价值立场。[26]司法自制在法律解释过程的运用与实践就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故,合宪性解释背后的正当性不在别处而正在于由权力分立原理所导致的司法自制哲学。[27]
司法部门为何要自制呢?对此,我们还是先来检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知。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曾在1936年的美国诉巴特勒案(United States v. Butler)中写下了这样的经典学说:“法院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受制于两条与司法理念(judicial consciousness)密不可分的指导原则。其一是法院仅仅关注立法权力而不去关注所立之法是否明智。其二是当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违宪行为受到司法制衡时,此时对法院制衡权之行使的唯一钳制就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自我克制意识(our own sense of self-restraint)。”[28]而在此之前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更是在一份判决意见书中告诫人们:“崇高的宪法规范条款必须谨慎适用。在(宪政)机器的连接处留下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some play)是必须允许的,同时必须记住的是,立法机关是人民自由和幸福的最终维护者,就这一点来说它与法院一样具有同等重要地位。”[29]美国历史上的多数大法官都对司法自制理念有所阐扬,以上斯通和霍姆斯的有关司法自制的理念只不过是其中的代表罢了。但它们就足以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保持自我克制意识对于维持权力分立下的宪政政制有多么重要。而司法部门保持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其行动就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选择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二战后,渊源于美国的司法自制理念像宪法审查制度一样被传播到了德国等欧陆国家。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时曾同样地指出:“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抉择并未逾越其被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应受此抉择之拘束。”[30]
当然,从权力分立、司法自制的视角检省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远非笔者之独到见解。事实上,陈新民教授很早就从权力分立的维度思考过这个问题。如他在《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解释者的填补任务》一文中曾分析道:“基于权力分立的角色,属于个案且被动消极色彩的司法权及在其范围内之违宪审查权,宜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判断,以免阻碍一个进步中的社会所需要的‘具有活力的立法(Dynamische Gesetzgebung)’。故除非释宪者能够极明确及自信的肯定立法者的决定已违宪,否则宁可尊重立法者的判断,故这是由‘宪法的权威性’转变成对‘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的权威性’的尊重,此亦是‘司法自制’的写照。”[31]由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具有民主正当性,适用法律裁判个案的司法部门在解释法律应受此种民主正当性的控制与制约,除非目光流转往返于种种可能的解释后合宪性解释依然求之而不得,否则,合宪性解释应是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首选。是故,我们的结论即是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宪政民主下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及由此原则所产生的司法部门的自制理念。以此认知为前提,我们就不难理解德国法学家黑塞(Konrad Hesse)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著名论断了,他说:“在立法与宪法司法的关系之间存在的问题是:在宪法具体化时谁具有优先权限。当合宪解释被理解为根据实际可能性来维护法律的效力时,那么这一基本原则在功能法意义上,就将表现为一种法官对立法者的退让以及在宪法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优先的原则。民主立法者的意志与行为享有合宪性推定,对于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而言,他是第一位的承载者。不允许联邦宪政法院对于立法者这种优先地位有所争议,也不允许由此而改变这种实证宪法既定的功能。”[32]
综上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如果说其正当性表面上在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那其深层的根源则在于维护使得国家法秩序得以继存和发展的权力分立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要求,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地尊重充分体现民主与民意的立法机关的价值立场和价值选择,在解释法律时如有可能就必须选择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此,而将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定位于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原因亦在于此。
四、合宪性解释限制
周永坤教授在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33]毋庸置疑,此种见解乃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不是绝对的,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合宪性解释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实践中此方法之运用有不容置疑的界限。
“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性格,它就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就多次提及:‘鉴于规定的明显字义’,合宪性解释已不复可能。合宪性解释也不可以对法律的目的恝置不顾。”[34]这是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的原话。它清楚地展示了拉伦茨对合宪性解释方法适用界限的认知。除拉伦茨外,德国还有很多学者重视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如魏德士教授亦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指出:“合宪性解释不能用于歪曲地解释违宪的法律规定。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在法律规定与文义以及被明确承认的立法者意志相矛盾时’,就不应当采用。在这种情况下,有问题的法律规范是违宪的,因而是自始无效的。根据基本法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转义解释可能是违法的(contra legem),是对立法者权限的非法侵犯。”[35]由此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之限制问题,学界业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不宁唯是,实务界在合宪性解释限制方面亦不落伍,诚如两位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判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多有涉及且剖析深邃,如早在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就在阐述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经典案例——“退休金案”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作出了影响深远的规则化的阐述。
此案涉及1951年联邦薪俸法对退休公务员(军人)给付过低之退休金,是否违反基本法上的平等权。该案之所以在关于合宪性解释方面成为一个经典案例,原因恰恰在于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对合宪性解释适用界限作出了如下三项具有裁判规则性质之规定。
第一,法官对于那些文字及其意义皆极为清晰之法律,不得以“合宪性解释”方式,作相反意义之解释;
第二,依薪俸法清晰之内容与目的,对于某些种类之公务员不予考虑支付退休金,致引发有违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平等权之规定(按:该条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不得藉助补充解释方式,将此种类公务员纳入本法之给付范围。
第三,立法者如果有偏惠某些种类的公务员而导致违反基本法有关平等权之规定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宣告此等条文违宪无效,或宣告立法者忽视制定有利于其他种类公务员之规定违宪。如未能绝对保证立法者在遵守平等权时一定会将此等公务员纳入法律规定时,法院并不能将此等未纳入给付之公务员,一律适用该法律之规定。[36]
由此可知,合宪性解释有其适用上的界限,不但赢得了法理学界的广泛认可,更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法官的躬行实践。既然如此,那合宪性解释为何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对其设置界限道理何在?笔者以为,苏永钦教授对此疑义之思考值得吾人参考。苏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毫无节制的运用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功能分工上的混乱,“解释者如果不能体察宪法分权分工之旨而在运用此一解释时知其所止,很容易发生越俎代庖,不再是‘最适当的人作最适当的决定’,反而资源错置,政出多门。”[37]苏教授认为对合宪性解释的恣意运用必然会产生功能分配扭曲的危险,这种危险具体表现在导致司法者与修宪者、司法者与立法者、司法者与行政机关及宪法法官与普通法官之间在其职能和职责方面发生混乱,[38]从而事实上危害着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和宪政主义架构的稳定,与合宪性解释的初衷及目标相背离。总之,诚如拉伦茨所言,合宪性解释要保持其法律解释而非法律创造的性质,就必定受到限制,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运用无论如何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那合宪性解释限制的具体界限在哪里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裁判中曾多次对这个界限问题作出过明确的阐述,其要旨可概括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合宪性解释必须限定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意义范围之内;(二)不允许触及立法性的基础性决定、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内在目的,不允许赋予一个明确的法律以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39]毫无疑问,合宪性解释一旦逾越了此两条界限,那就正如对合宪性解释持批判态度的德国法学家贝特尔曼所言,合宪性解释将成为一种错误示范(falsa demonstratio),它避免宣告违宪的做法名义上是尊重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而实则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实是放弃违宪审查者的责任。[40]是故,合宪性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以上两个方面的界限、限制,任何时候都不可逾越此种界限,否则,合宪性解释就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变质为一种法律创制,而且是违宪的法律创制——根据宪政政制下的权力分立原则职司法律解释的司法部门无权创制任何法律。
总括而言,文字字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基石,对于其文字字义明显与宪法规范意旨相冲突、相违背的法律规范,绝不应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其作出所谓的“合宪”解释。无论是在法律漏洞填补方面还是规范目的的限缩或扩张方面,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中所可能扮演的角色与所可能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在这方面滥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其实是一种无视合宪性解释限制的行为,它本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背叛。#p#副标题#e#
五、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方面厥功甚伟。为便于直观地认知合宪性解释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状况,笔者拟以域外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透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过程。
一般而言,在带有宪法审查性质的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方法最有被适用的可能,或者说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实务中厉行宪法审查的当然非美国莫属,而最早在宪法审查时自觉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亦当然属美国。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自制哲学常常在美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司法消极主义成为美国宪法审查的传统价值立场。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正是司法消极主义传统下的产物,司法消极主义这种传统价值立场的实现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倚重甚深。是故,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宪法审查案例在美国不胜枚举,在此笔者就仅仅简要评介其中的几则案例。
我们先来检视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判决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本案涉及1824年通过的一项有关司法的法案是否合宪。根据本法案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诉讼模式应该与指导本州内的联邦地方法院诉讼模式的法律相协调,州法院的法官应该根据此规则进行选择调整。本案原告认为原联邦上诉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进行审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因而违反联邦宪法侵害了他宪法上的诉讼权利。
所以,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1824年的司法法案。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国会立法原意。他说,借助于1824年通过之法案的普通用语(the general language),国会的意图(intention)是要改变本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赋予本院对业已经陪审团审查过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新的审判权力吗?在陪审团审判之后,为了使其发生效力而必须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法院内那样做——位于联邦其他州内的法院否定这种做法——吗?我们不这样认为。依我们的判断,没有普通的单词——它仅仅意在规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在本州法院内其诉讼模式与本州所规定的相一致——能够得到那样的解释以至于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内(in the laws)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而这种解释仅仅是为了确保陪审团的审判。[41]那么,该如何解释这项国会立法呢?斯托里认为,合宪性解释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他说:
“事实上,如果在法庭上(at the bar)国会的一项法律被给予了彼此相斗争冲突的解释,那么,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最大可能的怀疑即它是否并不违反宪法。除非法律本身的文义(the terms)导致其无法避免,否则没有任何法院——不管是有意无意——应当给予法律那种使其涉及违宪的解释。通过(限定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搜寻(mouse)及下级法院的诉讼就能满足本法案的文本字义(the terms),且并没有改变陪审团在诉讼中根据被提起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的效果或终局确定性(conclusiveness)。” [42]
在解释本案中的国会法案时,斯托里大法官优先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合宪性解释方法而非其他。通过此种解释方法,被挑战违宪的法案的规范有效性得到了维持,国会制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得以继续适用。接下来,我们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博格登案(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 Brogden)中的运用。
1884年的博格登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密西西比州立法机关1871年通过的一则修正1860年的关于设立格林纳达县的法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本案判决意见的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正是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解释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哈伦在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当然不能说,通过明显的法律文字的输入(import)方式给予(法律)不同的解释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存在着两种解释的空间,且它们都是同等的清楚合理,那么法院出于对州立法机关的尊重就必须假定立法机关在制订1871年的法案时为使其有效并没有忽略宪法之相关规定。因此,我们的职责是采纳此种解释——它并没有违背法律用语的正常(fair)含义——以使此法律与宪法条款相协调。”[43]在1909年的美国诉特拉华与哈得森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中,哈伦的老同事怀特(Edward D. White)大法官几乎以同样的语气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钟情及信赖。怀特说:“这一点是基本性的即当某一法律的合宪性遭到质疑时,如果这项法律能非常合理地做出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违宪的,另一种则合宪有效,那我们通常的职责就是采纳后者以将此法从其合宪性缺陷(infirmity)中挽救出来。”[44]
以上三则案例就足以说明,对于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方法的法律,优先适用合宪性解释成为美国宪法审查实践中的悠久传统。而怀特大法官在特拉华案判决意见中提出的对法律的“挽救”理念,事实上启发了后来的学者,合宪性解释方法中“挽救原则(saving rule)”因此问世。[45]
二战后,德国建立旨在实行宪法审查的宪法法院,合宪性解释方法由此进入德国法律解释者的视野。半个多世纪以来,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宪法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此解释方法亦颇为倚重。在此,我们就以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巴伐利亚邦“宗教课程案”为例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运用。
本案涉及的是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规定学校应将__精神教导学生是否侵犯了异教徒的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此案裁判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本案系争中的邦宪法条款。宪法法院在解释此等邦宪法条款时以“漏洞填补”之方法将该宪法条款之立法目的作了“目的限缩”,从而使得此等邦宪法条款与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紧张冲突尚未达至必须宣布违宪无效之情形。此案中,宪法法院的“漏洞填补”就是为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之适用附加了一项“自愿原则(auffreiwilliger Grundlage)”,即将此邦宪法条款解释为:尽管邦宪法规定应将__精神教导给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强迫异教徒学生参加__的课程,其实异教徒学生完全可以不参加学校的__课程。[46]在合宪性解释方法下,对被质疑违宪的邦宪法条款进行漏洞填补,添加“自愿原则”,从而使得该条款因对于异教徒而言并不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与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相抵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之娴熟由此可见一斑。当然,这事实上是合宪性解释方法经常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必然结果。
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那样被经常运用到呢?由于具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国的司法并没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裁判中那样有实际上的适用空间和适用需要。不宁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现行宪法之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一些法律法规实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47]且有个别法官大胆地据此宣布过某些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48]但至今尚未见违宪无效之判决先例——这说明宪法审查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启动过。不少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案例甚多,[49]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没有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解释权,甚至没有法律解释,我国的法院要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就不可能,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亦未出现过真正开展宪法审查的案例先例。与之相适应的当然是,合宪性解释方法未曾被我国的法律解释者——不管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会还是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真正运用过。
注释:
[1] 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詹红星:《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论纲——以人权保障为主线》,《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这些论文均或详或略地论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2] 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3]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4]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页;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陈新民:《法治国家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5]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5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页;[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6]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7]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8] 陈新民,前引书,第268页。
[9]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10] 王泽鉴,前引书,第196页。
[11]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12]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1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0-2页。
[14]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197页。
[15] 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乃是域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归类与划分,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冲突规则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相关评介可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84页。
[16]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18]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194、195页。
[19] [奥]凯尔森,前引书,第175页。
[20] 参见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第二章“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页以下。
[21]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0页。
[22] 吴庚,前引书,第592-3页。
[2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2页。
[24] 苏永钦,前引书,第120页。
[25] 在我国,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外地属于全国人大会,司法部门即各级法院在理论上并无解释法律的权限。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具有规范裁判效力的实效性解释。又由于全国人大会的法律解释权极少启动——至今全国人大会尚未解释过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无效,所以,我国的法律解释事实上被司法解释所代替。对于没有宪法审查权限的我国法院而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与别国相比就可谓盛况空前。
[26] 参见拙稿:《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47页以下。
[27]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 59.
[28]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 S.1, 79 (1936).
[29] Missouri, Kansas and Texas Ry. Co. v. May, 194 U. S. 267, 269, 270 (1904).
[30]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21页。
[31] 陈新民,前引书,第270页。
[32]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7页。
[33]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当然,周教授随后认为合宪性解释有一个与违宪审查平衡的问题,并指出:“在合宪解释时不得违反法律原意,如果法律本意违宪,法官更改法律原意使之符合宪法则侵犯了立法权”,但这依然不能否定前引的周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的判断实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大误解。值得一提的是,周教授的这本《法理学》乃是国内众多法理学教科书中仅有的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评介的教科书。宪法审查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日益受到各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当下我国旨在推动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尽早建立的宪法审查制度研究可谓炙手可热,但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忽视之如此田地,委实需要深刻反思与反省。
[34]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35] [德]魏德士,前引书,第326页。
[36] BVerfGE 8, 28. 陈新民教授曾对此案有深入的检讨,参见氏著,前引书,第272页以下。
[37]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1页。
[38]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0-3页。
[39]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6-7页。
[40]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页。
[41] Parsons v. Bedford, 28 U. S. 433, 448 (1830).
[42] Id.,at 448-9.
[43]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 269 (1884).
[44] 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 213 U. S. 366, 407 (1909).
[45] 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Quasi-Constitutional Law: Clear Statement Rules as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45 Vand. L. Rev. 599 (1992).
[46] BVerfGE 41, 65. 有关此案的详尽检讨可参见陈新民,前引书,第260页以下。
[47]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8] 如在已众所周知的“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李慧娟法官就根据《立法法》之规定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农作物种子由定价之规定因违反《种子法》而无效。参见郭国松:《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
[49] 参见上官丕亮,前引文。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