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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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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是债务的清偿;三是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笔者就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问题谈点肤浅的认识。
根据规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首先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由双方协议分割。调解不成时,法院应根据财产处理的五项原则,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判决。如果双方另有约定,而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按约定处理。那么,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何使女方权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一是耐心询问,避免遗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很多当事人并不全然尽知。特别是有的妇女是“两不知”,一是不知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二不知自己的家底,特别是男方的收益和债权等。法官在庭审中应耐心询问,并予以提示和引导,以便女方主张权利。二是查清事实,搞清财产。由于当前我国国民素质和经济状况决定,民事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特别是妇女。因而,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法官要尽举证指导责任,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与责任。特别是一些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证明,比如银行存款情况、证券公司的股权情况等,法官应走出去,避免坐堂问案。三是合理分割,适当照顾。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当前,双方争执焦点大都在住房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掌握的原则是: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女方应多分财产:第一,男方有过错的,主要有重婚,虐待或遗弃女方等行为的;第二,女方抚育子女的;第三,女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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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贫困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影响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性因素。为解决农村贫困问题,拉近贫富差距和缩小城乡差距,让农村贫困群体充分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成果,我国政府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的农村扶贫政策和措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社会工作视角下我国农村扶贫政策执行障碍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从我国开展系统的扶贫工作以来,取得很大成效,但是,也面临着诸多的困境。比如扶贫资源匮乏,民众参与程度低、忽视贫困人口增能、地域差异大等。尤其是扶贫政策执行上,在政策宣传、工作执行理念、扶贫对象的选择、相关部门协调等工作方面都缺乏有效的对策,政府和学界一直以来也非常关注这方面问题的解决。本文运用社会工作的视角,通过分析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缺陷,论述了社会工作介入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性以及所能采取的策略。
(一)扶贫资源不足
我国扶贫政策的推动主体一直都是政府在扮演主角,社会力量只是做一些小范围的慈善类辅助,这就导致了有限的扶贫资源相对于基数庞大的贫困人群显得微不足道。另外一个表现是扶贫的人力资源上,扶贫政策的执行主体缺乏专业性的知识,很难克服传统思想,使得扶贫局面僵化。再加上具体参与政策执行的工作人员文化基础薄弱,造成了在农村地区缺乏依法执行的环境,官僚主义、本位主义等思想严重。
(二)政策宣传不到位
在广大农村,民众是缺少了解扶贫政策的环境的,扶贫的大多数受众只是被政策执行人员告知自己被选为扶贫的对象。很少会出现,困难群众能够把自身及家庭的处境和相关的扶贫政策进行对照,从而去主动的申请政府救助或者其他组织的照顾。这种局面对于贫困人群来说是被动的,是不了解政策的内容酿成的,是政策宣传不到位的直接体现。
(三)忽视贫困人群增能
历来的扶贫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保障人们的最低生活水平,或者是暂时性的度过人生重大变故造成的困境。采用的手段也仅仅是给予物质的帮助或者金钱的补贴。而把心理的疏导、再生产能力的培养、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放到了次要的地位,或者说根本就没有触及到。这就严重影响了扶贫效果的可持续性以及贫困人群的再生产能力。
(四)公众参与程度低
第一点是民众对扶贫资源的贡献度比较低,扶贫资源主要来源是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组织的贡献也主要是针对突发性、临时性、灾难性的事件,比如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而缺乏长效性的扶贫支持。另一个方面是指农村扶贫政策执行中能够鼓励民众利用其监督权利的制度不完善,不能调动民众参与政策执行的积极性,民众的一贯态度是:只要没有涉及到自身利益或者对自己的伤害还在承受范围内,也就睁只眼闭只眼,根本不会把问题反映上去。
(一)扶贫政策正朝着社会工作的理念方向发展
从发展的源头上看,反贫困是社会工作专业诞生的开始。以贫穷人群为核心的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工作天然的服务对象。社会工作在解决服务对象的贫穷问题时,与现行的扶贫政策理念不同的地方是,其着力于服务对象的自我实现能力和社会的容纳程度。即是社会工作专业一直倡导的“助人自助”原则和“人本主义”价值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科技下乡”、“文化下乡”等为代表的人文扶贫政策的实施,让原有的以满足贫困人群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的农村扶贫政策在理念得到了改变,在功能上得到了扩展。服务型农村扶贫政策的实施、开发性扶贫模式的建立,让传统的扶贫制度在理念上逐渐与社会工作趋同。这就推动了我国政府允许社会工作参与农村扶贫政策执行的进程,给社会工作介入扶贫政策执行提供了平台。
(二)社会工作专业方法成为扶贫政策执行的新手段
可以说,现代扶贫制度和社会工作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在服务对象上具有相通性,其区别只是在采取的工作方法上,社会工作会显得更加专业性、人性化。随着扶贫政策执行方法多元化,以及扶贫对象需求多样化的发展,社会工作必将成为我国农村扶贫事业中的新手段。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个案、小组、社区等在政策执行方面的宣传、贫困人群增能、执行人员增质、以及建立多方参与扶贫制度上必定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社会工作能够克服传统扶贫制度由于补助标准统一性、救助对象整体性所带来的无法针对性的解决贫困个人及家庭特殊需要的弱点,能够使得到照顾的群体更加细化。在资源的募集上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能够赋予这一行动以专业性的意义,使资源的供给渠道更加广阔。
(一)建立完善的政策宣传体系
第一个介入策略是建立完善的政策宣传体系。所谓宣传就是是把扶贫政策清晰的传达到目标人群当中,让他们了解政策的内容、目的、意义。这个体系包括政策的公开透明、开拓贫困人群申请帮扶的通道、及时主动的处理民众意见并通告处理结果。
社会工作在其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是连接政府和民众的桥梁,作为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方存在,用列宁的观点就是社会工作能够发挥其社会组织的自觉性,能够主动呼吁政府公开扶贫政策,透明扶贫过程。同时社会工作者在处理民众贫困信息方面能够把处理结果及时有效的告知对方,以增加了民众对政策的认知和政府的公信力。
社会工作的介入还能给扶贫政策的宣传提供一条间接性的道路,社会工作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能够把扶贫政策与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观相结合,传达给受助人一种自决、自助等积极向上的观念,这就调动了受助对象的积极性,去主动了解相关的扶贫政策,也就直接开拓了贫困人群主动申请帮扶的通道,对政策的宣传意义重大。
(二)建立专业的政策执行人员培训体系
第二点介入策略就是建立专业的人员培训体系。这个体系的主要内容是帮助政策执行主体掌握社会工作的个案、小组等工作方法,理解社会工作反贫困的理念以及社会工作在助人服务活动中的伦理价值观。
拥有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的社会工作者参与扶贫政策的执行,能够提升执行主体的整体素质,能够改变传统的“恩赐式”扶贫的现状,就会促进政策执行的科学性和执行效果的长期性。所以社会工作介入我国农村扶贫政策执行的一个重大策略就是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武装政策执行人员。
(三)建立扶贫对象的增能体系
第三点介入策略是注重扶贫对象的增能。社会工作在反贫困的道路上一直受到“曾权理论”的指导,注重服务对象通过自身的发展来解决所面对的问题。建立增能体系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增强贫困人群克服贫困的技能水平和心理素质。
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对贫困人群的自我意识的增强、社会支持系统的重构、可动用资源的整合都能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社区工作中的社区发展模式,能够有效的促进农村地区的物质建设和人的发展双重推动。给整体上促使农村地区走出贫困提供了可靠的思路。
(四)建立多方参与的扶贫推动机制
第四点介入策略是建立多方参与的扶贫推动机制。主要内容包含两个内容,第一个是公众参与扶贫政策监督,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的方法,能够有效的激发民众或者受助对象的社会参与感和社会责任感,对扶贫政策执行进行监督。引入社会工作,可以采用专业的方法对扶贫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以达到宣传服务到位、瞄准服务对象、合理运用执行方法的目的;第二个是公众参与扶贫资源的供给。历来都是政府主导的扶贫资源供给模式,社会工作的介入就是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对困难人群进行帮助,形成全方位支持扶贫的局面。
总之,面对我国扶贫政策执行产生的困境,社会工作能够凭借其专业价值观和专业方法给予有效的解决,我国的政治环境也能为社会工作参与扶贫事业提供一个广阔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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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执行力,指的是贯彻战略意图,完成预定目标的操作能力。它是企业竞争力的核心,是把企业战略、规划转化成为效益、成果的关键。一个企业是一个组织,一个完整的肌体,企业的执行力也应该是一个系统、组织和团队的执行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油田企业执行力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企业要持续快速发展,战略与执行力缺一不可。优异的绩效=正确的战略+有效的执行。企业的成功是5%的战略加上95%的执行。可以说,失去执行力,就失去了企业发展的推动力。因此,在正确战略确定后,企业的差别在于执行力,赢在执行力。只有坚定地执行,才能让战略落地。
近年来,油田企业十分关注执行力的提高,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那么,什么是执行力?笔者认为,执行力就是企业组织和个人贯彻落实企业决策的力度,创造性地保质保量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和任务的能力。在领导提出工作的任务和要求后,如果我们能够创造性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它,就叫做有执行力。企业中无论是高层、中层还是基层员工,如果每一个人都能创造性地保质保量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就不会出现执行力不佳的问题。如果企业能在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阶段都做到一丝不苟,就不会出现推诿现象。
企业发展的实践表明,管理执行力不足已经成为企业管理中的通病。尽管油田企业在近几年的管理过程中经历了发展与创新,改革与实践,企业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依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执行力不足或不到位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制度不够严谨。企业员工,从本身需求来看,非常需要一个规范的、有章可循的“以制度管人,而非人管人”的管理制度,增加内部管理的公平性。但事实上,企业在推行以人为本的持续管理过程中,缺少这种机制,也可以说还没有形成这种良好的机制,贯彻始终的制度管理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管理流程还显得比较混乱。
2.2 缺少执行勇气。目前,油田企业内部都有许多的流程和标准,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执行者面对工作实际中矛盾,“怕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一直存在,安排的工作执行就会不到底,挂空档。因此,使得有些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甚至成了文件柜里的一件摆设,被束之高阁。
2.3 监管不够到位。突出表现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缩水折扣现象较为普遍工作只要做了,做得好与坏没人管。或者是有些事没有明确规定该由哪些部门去做,职责不明确,所以无法考核。基层单位还没有完全达到自主管理状态,缺少督促检查的工作往往只能停留在纸面和嘴上,直接的实施过程不够扎实。这种执行过程的不均匀性和不平衡性,使很多管理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走了形式、变了样。
2.4 文化凝聚不够。在制度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宣传以及合适的评价机制,在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缺乏合理的激励化措施,使得员工产生推行规范化管理就是扣钱和束缚工作行为的错误思想,而忽视精神激励和调动,久而久之会影响员工的价值观念和工作观念,影响团队的整体作战能力和士气,最终导致队伍作风的涣散和执行能力的下降。
结合管理实践和思考,笔者认为要提高油田企业执行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按照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提高执行力。
3.1 明确目标责任。只有管理者准确地锁定目标,员工才能在执行时就会有前进的方向,将目标细化量化,层层分解,责任到岗,落实到人,让执行者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每件事都有专人管,每件事都有专管之责。通过落实责任,理顺流程,在工作中形成一种合力,更好地发挥知识与技能的聚合作用,促进目标实现。
3.2 构建激励机制。在企业中,人已经成为企业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良好的激励机制会使员工由被动转为主动。绩效考核是建立“激励、约束、竞争”机制的突破口和基础,通过绩效考核让员工知道应该提倡什么,鼓励什么,反对什么,干好干坏不一样,真正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除了考核之外,领导还要投入感情和管理上的技巧,让员工真正感受到领导的关心和爱护,执行力会从员工的身上逐渐被挖掘出来。
3.3 建立培训体系。增强执行力就要不断地提高全体员工的素质。提高员工素质是提升执行力的基础。作为执行环节的最后落实者,员工执行力强弱直接影响着基层执行力的状况。员工执行力的强弱与其知识技能、对制度的认知程度有关。建立科学的培训体系,要针对不同层次进行差别化培训。对管理人员要重点进行管理业务、管理艺术、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培训。对员工要进行企业形势分析、发展方向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3.4 健全监督体系。要加强员工的自律意识,员工对自己要有一个角色定位,主动自觉地完成工作。要定期不定期检查工作,倡导走动式管理,通过这种创新的管理方式,基层单位负责人随时了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疏通执行渠道,使执行的全过程畅通无阻。同时,要定期接受批评,建立整改机制。针对管理中存在的缺陷,建立业绩合同,每个月工作会制定季度业绩计划,每个季度进行业绩评估,找出差距和原因,进行分析总结,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3.5 营造文化氛围。一个企业、一个单位由小到大、由大到强,重要的是企业的管理模式要不断推进企业发展步伐,在传统模式中找出适合自身的发展方式,充分为我所用,并不折不扣地加以执行。这就需要员工具有良好的精神状态。精神决定风貌。健康的精神状态能够端正服从诚实的态度,培养负责敬业奉献的精神。使员工全心全意地投入到工作中,扎实工作,真抓实干,脚踏实地,最终使团队形成一种团结向上、简洁高效、监督有力的执行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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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全文如下: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但这需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看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负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丙的损失应由甲单独赔偿。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两人筹备结婚,3月,甲拿出多年积蓄购得商品房一套,4月,两人登记结婚,5月,甲办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不久,甲、乙发生无法调和的纠纷,共同起诉离婚,但二人对是否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2.关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该案,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有,本案中,甲办理房产登记标志着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种物权,这种物权不在第18条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利。
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财产(物权)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个时间差,并且这个时间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续与终止两个阶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离婚后甲才实际取得酬金。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识产权已经物化为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再是一种潜在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完全能实现的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甲的妻子有权主张共有。但允许共有的财产权利必须是依婚姻存续期间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独立产生的权利,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延续或变形其本质仍是个人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8条共有财产排外范围,不能由双方共有。例如,甲在结婚前其父死亡、继承开始,甲在结婚后才实际分得遗产的,配偶无权对遗产主张共有权。
(2)从更深层次上讲,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期间发生变形的个人财产可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的话,就实际上近乎取消了个人财产制,因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大多数处分从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种财产权利交换另一种财产权利,从结果上看都是旧的财产权利灭亡、新的财产权利产生,而这种新生的财产权利都将成为共有财产。例如,甲有个人财产10万元,甲用该笔钱婚前购买、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购买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即使甲将这10万元存入银行,也会因甲对银行产生了债权而使这10万元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会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个人财产的甲将财产别无选择的深锁在保险柜中,一动不动、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贷也不能购物,这与民法保护交易、鼓励流通、促进财产增值的宗旨显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是甲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乙对此无权主张分割。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只对婚姻关系处在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即实行共同财产制,而调整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有必要对此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即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将在第四章第二节对增设这一制度进行阐述。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范围不够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1.工资、奖金。
工资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指因奖励而获得的财物。工资要作广义理解,即工资性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目前我国职工在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各种政策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一些企业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同样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除具有纪念意义或人身性的荣誉奖品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奖励所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既包括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经营企业或投资证券、房地产等的收益。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别对待:以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显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生产、经营,而收益获得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原则上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该收益与另一方承担家庭责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创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财产权又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论文格式既得权是已经获得的财产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并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期待权取得的收益,也应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将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否违反《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是否将继承人或被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夫妻财产关系也之发生变化,很有必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考虑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对引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法院裁决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在遇到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法有关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代为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同时,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应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2.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列举主义,即逐一列举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适用。采用列举主义可以使适用情形具体明确,但实践中难免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会造成遗漏。另一种是例示主义,就是在概括的基础上进行列举,这样可以克服列举主义的缺陷。
我国在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时,也应该采用例示主义,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容易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维护各自的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向侵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婚姻家庭义务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此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就有必要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无理拒绝或干涉的。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为了行使个人财产权益,而主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5)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夫妻一方可以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防止对方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挥霍浪费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维持的。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
(7)夫妻一方破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无代偿的义务,通过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财产的关系、形式和种类等日新月异,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没有列举的只能靠概括性规定来弥补,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以上两个条文的第5款均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来解决列举性规定不能穷尽的情形。既然两个条文都是概括性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那么当该条文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出现时,对于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这必然会产生矛盾。
从各国处理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做法看,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进行修正,这是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可以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界定夫妻财产的外延范围,以此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我国,要明晰夫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明确两者的外延范围。
对于婚姻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还数不胜数,要确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其他应当归……的财产”这样的概括性条文的规定,加上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概括性条文。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上文对夫妻个人财产特点的分析,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概括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不依赖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人身性质的财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因此,我们可以个人特有财产为排除条件,对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定义,即“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这样做,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增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个人特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该制度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个人特有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作规定时,只能选择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保留其中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这样有利于避免两者同时扩张解释,导致两者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财产制度上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一般以共同财产居多,而且财产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律不能穷尽列举,可以依靠概括性条款对其进行补充;而个人特有财产的类型和种类较共同财产而言更少,因而主张取消夫妻个人财产的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做到尽可能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上文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18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条款:
(1)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
(2)夫妻一方的荣誉性奖励,财产性奖励除外;
(3)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福利费等费用;
(4)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专用财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各自的所得。
3.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
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具体、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的关系和种类日新月异,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歧义,难免会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争议。国外解决这个问题的通用的办法,基本都是通过设定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和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对于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较成熟。而我国在国民政府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确的。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刚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不断的变化。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作了概括性定义,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界限,同时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归属的争议,提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最后,对在我国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想进行了分析论证,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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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过去的 20 年中, 对公正问题的研究占据了国内外组织行为学研究的重要比重(张志学, 鞠冬,马力, 2014)。研究者大多从公正接受者(receiver)的视角, 将组织公正作为自变量, 研究员工公正知觉的形成, 以及组织公正对员工的情感、态度和行为的影响。然而, 这一研究视角忽视了组织公正的另一方, 即公正执行者(actor)。在组织中, 领导作为组织公正的执行者, 什么动机促使领导执行公正准则,又是哪些因素影响了领导公正动机的产生?为探索这些问题, 需要将研究视角从组织公正的接受者转为组织公正的执行者。
这一视角的转变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理论角度来看, 组织公正反映的是领导与员工互动的过程, 若要对组织公正进行全面的探讨, 不仅要从员工的视角明晰公正判断的形成机制和个体对公正的反应, 还应从执行者的视角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发生机制进行探讨。从实践角度来看, 执行公正准则是领导激励员工朝向组织目标的有效方式, 从执行者的视角对组织公正进行研究, 有助于组织在选拔管理者时有效筛选出公正的领导者, 也有利于组织更好地建立干预措施来增加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行为,最终提高组织效能。
综上所述, 本文基于组织公正的执行者的视角, 首先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进行了界定, 其次根据不同的理论基础梳理了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心理动机, 以及影响领导产生公正动机的因素, 最后对该领域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了思考与展望。
在组织公正领域, 大多数研究者认为组织公正是由分配公正、程序公正、人际公正4个维度构成,每一维度又包含一系列的公正准则。根据组织公正的维度划分和每一维度涉及的公正准则, Scott,Colquitt 和 Paddock (2009)从行为层面将领导执行公正准则定义为:领导展现与组织公正各维度的准则相一致的管理行为。例如, 领导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给予员工发言权(voice), 就是领导执行程序公正准则。从研究范围来看, 领导执行公正准则与伦理领导行为有密切的关系。首先, 公正是激励领导进行伦理行为的主要特质之一(Riggio, Zhu, Reina,& Maroosis, 2010)。其次, 伦理领导行为包含领导执行公正准则。因此, 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研究是伦理领导行为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 该部分侧重于关注伦理行为中的公正行为。
3.1 社会交换理论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是过去十年来解释公正问题最重要的理论之一(Colquittet al., 2013)。该理论描述了个体根据互惠原则(norm of reciprocity)对具体性资源(例如, 金钱、物品等)或象征性资源(例如, 地位、信息等)进行交换, 并且在重复地交换中, 交换双方不断相互影响, 从而建立、发展并维持了良好的社会交换关系的过程(例如, 相互信任、支持等)。社会交换理论解释了为何交换双方中一方的有益行为会导致另一方的有益行为。
在组织中,领导为达成个人目标或组织目标, 会基于自利动机, 将执行公正准则作为与员工进行社会交换的发起点。当领导的公正行为满足了员工的物质需求或心理需求时, 根据互惠原则, 员工会受到义务感(obligation)的驱使, 做出有利于领导的行为(例如, 合作行为)。在这个过程中, 领导通过执行公正准则激励员工并影响员工的行为, 从而达成目标。当然, 领导并不总是社会交换的发起者(first mover), 执行公正准则也可以作为领导和员工社会交换的产物。当员工表现出的行为或特质满足了领导的资源需求时, 领导也会基于互惠原则, 对员工执行公正准则。
社会交换理论从自利动机的角度解释了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原因。在组织中, 领导重视的资源都可以引发其自利动机, 继而促进领导通过执行公正准则发起社会交换过程, 以获得资源。而社会交换发生在人际互动的过程中, 受到交换双方的影响, 因此社会交换理论既能够解释来自领导自身的资源相关的因素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影响, 又能够解释来自员工的有益于领导或组织的因素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影响。
在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研究中, 控制模型(control model)和关系模型(the relational models)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两个模型分别强调了社会交换理论中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换资源, 控制模型强调具体性资源的交换, 关系模型强调象征性资源的交换。因此, 本文将这两个模型均归于社会交换理论中, 通过社会交换理论更加全面地探讨自利动机对领导公正行为的影响。
3.2 公正道义模型个体关注公正不仅有获得资源的动机, 也有无关于行为结果的动机, 如道德动机。公正道义模型就通过道德动机解释了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原因。该模型认为, 个体的行为是遵循道德规范的, 道德责任是驱使个体进行公正行为的动机, 在这一动机的驱动下,个体根据内在价值体系中的行为先验标准对行为的公正与否进行判断, 当判断结果表明行为处于道德框架下时, 个体才会执行特定行为。根据公正道义模型, 道德责任驱使领导尊重普遍的道德原则, 在其价值体系中, “以他人应当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他人”符合领导先验标准中公正对待的原则。因此,领导受到激励去执行公正准则, 将其视为正确的事情, 并以公正行为本身为目的。
公正道义模型强调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道德动机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因此, 该模型解释了反映个体道德责任的道德相关变量在个体公正行为中的作用。例如, 研究发现, 在面对多付工资的不公正时, 相比于道德成熟度低的个体, 道德成熟度高的个体更倾向于减少产品数量, 同时增加产品质量, 从而减少工资, 重建公正(Vecchio, 1981)。
社会交换理论和公正道义模型分别从自利动机和道德动机的角度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原因进行了解释, 社会交换理论强调行为是自我取向(self-oriented)的, 注重对自我利益的追求 , 促进了非利他性的公正行为; 而公正道义模型强调行为是他人取向的(other-oriented), 注重为他人寻求利益和幸福感等促进了利他性的公正行为。此外, 从动机产生的意识水平来看, 社会交换理论更加侧重有意识的动机产生过程, 而公正道义模型更加侧重无意识的动机产生过程,因此这两个理论也从不同的意识层面对领导执行公正准则的原因进行了解释。
领导作为公正准则的执行者, 对组织公正负有主要的责任(Scott et al., 2009), 因此, 近年来国外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将研究视角从公正的接受者转为公正的执行者, 从理论上探讨了组织公正领域长久忽视的一方——执行者进行公正行为的动机及影响因素, 弥补了过去的研究只注重公正接受者的不足。这些研究同时表明, 可以通过干预员工的行为促进领导的公正行为, 为领导行为干预提供了一个新的方向, 有助于减少组织中领导违背公正准则的行为, 对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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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将用于非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育的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待享受到免税待遇后,即改变其用途,这样就会使国家税款白白流失。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税收优惠在整个税款征收中的占比很少,但它却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税务机关通过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使纳税人应当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得以具体兑现,从而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然而,有些纳税人受利益驱动,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编造不实鉴定,办假外资企业和虚假的申报骗取税务机关的减免税优惠,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为了加强征收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堵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的税收漏洞,笔者本着税务机关便于征收管理和维护,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执行的原则,分析在实际征管中导致税款流失的根本原因,就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策,以期达到规范税收优惠的目的。
1、个体工商业户的销售收入难于确定。
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建制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虽建帐但大多虚假不实,帐证不全更是随处可见。不建帐或者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由于个体经营者普遍知识水平较低,根本不懂财务制度,许多个体户经营收支与家庭的其他费用混为一体,致使无法记帐。二是为了降低进货价格,个体户在进货时,如向供货方索要发票,供货方就会抬高货物的出售单价,故一般不要原始发票,这样在客观上造成原始凭证缺乏,因此进货登记簿和凭证粘贴簿等也就形同虚设了。帐证不全的直接后果,导致了申报数据的不准确。税务机关只能以保本法或以其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销售收入,而推算出来的销售收入与实际的销售收入必然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有些销售收入超过起征点的个体户免征了增值税,而低于起征点的却征收了增值税,从而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公正性。
2、农业产品出售者的身份难于确定。
农业生产者到外县(市)销售其自产的农产品,一般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其开具《自产自销证明》,由销售地税务机关查验后、免征增值税;但农业生产者在本县(市)销售其自产的农产品,因出售者数量众多,且流动性强,一般不会持《自产自销证明》,致使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对出售者的身份无法辨认,从而使一些临时商贩或无证经营农产品的个体户无形中享受了免税的待遇,逃避了应缴的增值税。
3、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难于在确定。
纳税人将用于非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育的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待享受到免税待遇后,即改变其用途,这样就会使国家税款白白流失。
4、外商投资企业的真假难于确定。
在所有税收优惠中,要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最多,有著名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二免三减半”;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及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优惠税率;还有先进技术企业、“双密”型企业的减半征收;以及购进国产设备的所得税抵免和再投资退税等等,如何用足用好这些优惠政策,更好地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是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关键所在。
现阶段外商投资企业如雨后春笋,就我市而言,平均每年就以25.8%递增,在日常的征收管理中,我们发现一些规模较大,销售较多的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都摇身一变,变成了独资或合资的企业,然后堂而皇之地去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享受完“二免三减半”之后,企业的销售就会明显减少,甚至会出现零销售,从此或变成一个空壳企业,或变为另一个外资企业的附属关联企业,待经营期满10年,即申请注销关闭大吉,而一个由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新外资企业又会出现,接着便会继续去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了。
5、福利企业的企业性质难于确定。
原有一些属国有、集体性质或乡镇办、村办的福利企业,通过改制成了股份制企业,名称上虽然是股份制,而实际上已为一人或数个股东所控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如果只按企业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性质”来核对其性质而忽略了其实际性,那么,税收优惠的范围就会在疏忽中扩大。
另外要注意假报“四残”人员名单的情况,有些企业的“四残”人员占比根本达不到标准,而以虚假申报的方式来骗取税收优惠照顾。
6、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用料掺比签定的真假无法确定。
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企业有有权机关批准,其生产的产品.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废旧资源的用料掺比达到规定标准,并发给鉴定证书。然而,税务机关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有的产品根本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因其有有权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仍给予办理了税收优惠。
1、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建帐建制。
欲使个体工商户建真帐、建规范帐,必须从源头开始控管。首先,对个体户的各类进货渠道进行调查,对供货单位进行严格监控,使逐笔开票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以确保个体工商户在进货时取得正式发票。其次,增强发票管理的力度,加大对个体户巡查,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进货发票的,要严格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再次要树立服务意识,主动地为纳税人进行财务培训,加强税法宣传的力度,并对其建帐的质量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规定建立帐簿或不按规定如实记帐的,税务机关应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然后再通过纳税人如实记载的销售与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相比较,使确实未满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使超过起征点的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简化本地农业生产者出售自产农产品的自产自销手续。
要判断农产品的出售者是否是农业生产者,或者其出售的货物是否是自产的,税务机关一般都以出售者是否持自产自销证作为唯一依据。农民在本县(市)出售自产货物要到税务机关办理自产自销证,的确为农民带来许多不便,税务机关的工作量也会增加。因此,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管理和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简化自产自销办理手续:凡持有出售人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的,应视其为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对单位时间内出售数量大、金额多或者与农产品产出数量明显不符的,要加大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补交税款、滞纳金并处于罚款;对农民到外县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凭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方可予以免征增值税,税务机关还可以借助协税护税网络,对管辖区内的农产品贩运户进行统计,跟踪检查其纳税情况,勿使因征管上疏忽而导致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纳税款的流失。
3、强化对进口仪器、设备的申报管理及后续调查。
纳税人进口的仪器、设备,如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等用途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申报应注明进口仪器和设备的名称,价格、用途及其资金来源,申报单位和负责人。税务机关将其申报的资料列入征管资料档案备查,税务机关对上述单位每季或每半年进行一次实地调查,核对其用途是否与申报一致,看是否改变用途移作了他用或者已将其转卖。如是,则应补征其已减免的增值税税款。
4、加强对假外资企业的检查力度。
一是要严格把好新办外资企业关。对新办的外资企业,除核对其所应有的证件、执照外,还要核对其外方投资者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网上查询来核实外方投资者的身份,对核查不实的,应按内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二是对已过“二免三减半”的企业,要仔细分析比较其销售额的变化,如发现销售额突然减少,甚至出现零销售现象的,或者享受税收优惠后即成为空壳企业的,要查明原委,特别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资企业拥有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检查,看是否有关联企业间转移销售收入或利润而钻税收优惠的空子进行避税的现象;
三是对生产经营期刚满十年即申请注销的企业要进行跟踪调查,慎重清算,一旦发现是假外资企业,应追回减免税款,并严格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罚,以杜绝税款的流失。
5、全面审核民政福利企业的各项标准。
税务机关应当对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企业性质进行一次实质性的调查,发现其性质已转为个人或私营性质的,应立即停止各项税收优惠;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在册“四残”职工,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列入管理责任区的巡查内容之一,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滥填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的资格。
6、对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定点专门检测。在充分相信有权部门检测结果的基础上,抽取一部分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定点专门检测,对明显不满比例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给予税收优惠的照顾。
综上所述,贯彻落实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基本要求,杜绝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税务机关加强征管的必要举措。税收优惠中的“搭错车”现象,能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研究探讨这一重大课题,可有效地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堵塞征管漏洞,消灭征管上的盲区和死角。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其作为当务之急,并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假外资企业的存在,对所得税的正常征收有着严重的威胁,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问题上尽早研究制定统一的办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准确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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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财政预算执行的控制与监督力度薄弱,公共资源浪费极为严重。为防范于未然,避免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各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当务之急就是健全公共财政管理的有效预算执行监控机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公共财政管理中的预算执行、控制和监督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当前,就我国的公共财政管理中的预算执行、控制和监督而言,仅仅将现有国家审计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作为公共财政管理的事后监督发挥作用,明显暴露出财政预算执行的监督和控制机制的弱化,严重造成了公共财政资源利用的低效与无效使用。因此,建立和完善一套适应且有利于我国公共财政管理的预算执行控制监督机制,有效的保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防范与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成为相关部门当前的首要任务。
完善有效的财政预算执行控制监督制度,能够使公共财政管理在设置相关机构和分配权力方面时,应形成彼此相互制约的关系,同时,政府部门所制定的预算和执行情况应该对人民群众公开,让群众对预算执行的事前控制监督、事中控制监督和事后控制监督之间的关联性有全面的了解。
我国公共财政管理中的预算执行控制监督机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相关部门单位违规、违纪、违法使用预算资金的手段五花八门,多报多领、少报转移、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化公为私等行径层出不穷。
1.预算执行的控制流程不够清晰。对预算执行流程进行系统性管理,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工作进行的第一步。而一些公关财政部门往往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在进行财政管理时过于重视预算核算情况,而对预算执行的具体流程不够重视。因为,没有制定出一套系统性的监管制度,从而无法掌控全局。这就造成在实际开展工作时,各个部门各自为政,彼此之前缺乏沟通,无法进行有效配合,使得预算执行在控制与监督方面产生了严重的脱节。
2.预算管理的信息系统不够完善和健全。预算管理模块是使用最频繁的财政软件,其主要功能是将批准后的指标控制数据传递给会计核算系统。该模块功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有效控制超出支出部分,而采购和签约等相关过程却无法进行监控。由于信息系统不够健全和完善,因此,不仅增加了预算执行的工作量,而且大大降低了实际工作效率。当前企业这种不完善的信息系统,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化、信息化的财务工作的基本要求,由于信息系统与实际工作要求差距较大,所以不仅无法完成所指定的目标,而且也对整个预算目标的实现造成了严重阻碍。
3.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绩效评价的缺失。在一部分财政部门预算执行结果考核与评价制度不够完善,例如,没有对预算执行的中期阶段进行考察和必要的检查,没有分析总结预算实际执行中的最终结果等。由于,预算执行缺乏完善的控制监督机制来进行制约,所以,只能使其放任自流,任其发展。
虽然滥用、无效、欺骗以及人为的错误和腐败等现象,无法依靠监控系统来进行完全的禁止和杜绝,但是,一个完整有效的监控系统能够避免出现重大的违规、违法行为,当因使用不当和浪费等原因造成的公共资源减少得到有效控制时,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才能减少。
1.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之间的制衡性。审计机构在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方面上的独立,是政府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监督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之间的制衡性也非常重要。而制衡性的另一种体现则是审计机关的独立性。然而,将全部视角放在审计过程中审查、核实预算的最终结果,对于不良行为的控制盒预防关注度不够,一旦不当行为发生后,才重视公共财政资源的浪费,为时已晚。因此,在实际中应加强控制预算执行情况,将不利因素扼杀在摇篮里,不仅保障公共资金安全,而且还能效地使用。
制定预算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就是,制定以国库管理制度为基础的有效的公共资金的收支系统,来保障政府现金清算账户,是控制预算正确执行的重要的环节。为确保账户核心地位不仅需要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其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收支、政府采购和财政制度的改革,两者均对关机构和权力分配方面有要求,具体内容是:两者之间必须相互制约,在设置有关机构和权力分配方面必须形成彼此间的制约关系,同时负责收支和账户管理的机构,定期按时的进行监督与管理。
2.公众知晓政府预算执行渠道的透明度。作为一个民主的国家,政府审计机关和立法机构应当让人民群众了解公共部门和公共资金的预算情况以及执行情况。大多数国家,除去国家安全受到限制意外的时间,国民均可充分的了解到政府预算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通过公众国民对公共财政进行监督。因此,审计人员应当将政府实际运行情况告知公众,可通过多媒体等渠道及时告知。公众和舆论带来的压力,在无形当中便可使被审计的对象认识到自我的错误,并及时进行纠正,不仅如此,还可有效压制个别试图违法违纪的部门和个人。
当前我国,人大只收到审计长本人递交的最后审计结果,而其余部门的决议报告和具体内容,仍未公开。由于政府预算执行和审计不够透明,这就对严惩出现不良行为的部门和政府官员造成了阻碍,由于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使公共资金造成损失。因此,必须将政府预算情况和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公布于众,因为,公众有权通过正常渠道来获取政府预算计划和执行情况的信息。
3.事前监控、事中监控、事后监控的连续性。当前,我国对于预算方面要比较重视,但却忽视了决算方面,当审计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决算审查时,偏重预算,而对政府的决算报告不够重视,导致预算执行监控力度不足。而在进行政府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监督时,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事前监控、事中监控和事后监控,三者缺一不可。对于政府预算执行的事前和事中控制和监控来说,内部监控、外部审计和立法机关主要体现在对预算执行的过程控制上,而事后监控则完成了整个“预算执行环节”,原则上这种监控可分为三方面:政府的决算报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立法机关的监督。政府预算时候监控的基础则是决算报告,决算报告与审计机关和立法机关联动,已达到检查预算单位与政府机关是否遵守立法机关在预算中确立的约束这一目的。一个完善的控制监督机制可以通过司法制度,对滥用公共资金这种违法人员和机构进行责罚,不仅起到震慑作用,同时也对不法行为进行警示。
公共财政管理工作包括预算执行、控制和监督,公共财政管理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是预算目标最终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想要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提供公共产品,就必须要制定一个有效、完善的预算执行控制监督机制。一旦财政管理无效或低效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失和侵害。因此,要各级政府部门以及管理部门制定出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并加强政府预算执行监督体制的监控力度,与此同时,建立约束和制衡机制来更好的控制和监督预算执行管理。为了供财政部门更好的发展,同时合理分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这样不仅能够满足政府公共管理需要,而且还能满足社会公众的普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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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论述了有关执行力的内容、实施的途径和方法等,并阐明了只有拥有强大执行力的企业,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关键词:执行力;企业;应用;实践效果
自从台湾某知名培训人士的《赢在执行》一书在中国大陆畅销后,关于执行力的讨论在大江南北就开始越演越烈。无论是企业咨询方面的培训大师,还是众多企业的高管人员,均热衷于讨论执行力,执行力也成为了当今企业管理的最热门话题之一。笔者借此东风,结合自身在电力施工企业多年的管理经历,对执行力也做些探讨。
所谓执行力,通常是指企业内部员工贯彻经营者战略思路、方针政策和方案计划的操作能力和实践能力。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秩序里,执行力已经成为一个企业经营成败的重要因素。不管一个企业面对的商业环境多么好,其战略多么正确,只要企业的执行力不到位,则其绩效是不可能达到战略预期的。按照拉里·博西迪和拉姆·查兰在《执行》一书中的说法,假如企业的执行力有问题,则该企业的战略本身就不能被认为十分正确。因此,分析为什么要提高企业执行力,如何才能提高企业执行力,这对于我们更好地实现企业的各项目标任务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上级或者集团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为什么有的企业能够不折不扣地完成,而有的单位却总是走样?同是500万的经营考核指标,相同管理层级的项目部最后的结算却相差甚远;具体到单位的每一项工作,有的员工能够完成得很出色,而有的员工却迟迟得不到落实。究其原因,不外乎外在和内在两种因素。外在因素主要指上级或企业制定的制度、规章,下达的经营目标、管理职责存在较大漏洞,甚至不切实际。内在因素则主要表现在企业员工对各项具体任务的反馈。
美国吉姆·柯林斯著的《从优秀到卓越》一书中提出“企业是可以连续做的更好的,但需要有连续的更高目标来指引”;“只要采纳并认真贯彻执行,几乎所有的公司都能极大地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甚至可能成为卓越公司。”持久卓越的公司在恪守它们的核心价值观和核心目标的同时,不断转换商业策略和运营方式以适应这个变幻莫测的世界。而我们很多企业,包括笔者所在的单位在制定大政方针时,很多会顺应上级领导的要求,或者随大流,做出与企业自身能力不适应的决策。
决策者的身份就是定目标、定制度等,而执行者就是需要把目标分化和考核下去,使下属按既定目标和流程去完成。一般大型的企业都会编制岗位说明书,并进行比较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而岗位说明书只能说明一个点,说明该干什么事情,但关键还是人的态度和认知,否则将变成责任相互推卸的依据。但是态度及员工认知变化在表象上又很难界定,所以导致最终的绩效考核产生较大的结果误差。
流程是各项任务的制定到执行的纽带与桥梁,起着目标确认与任务导航的作用。当工作流程不科学,没有合适的目标和计划,没有资源共享配置等情况出现时,执行者能力不足问题影响了执行力度,不是合适的人在做合适的事情,执行便出现偏差或无法实现。执行者主观能动性不强,绩效不明显,执行过程出现相互推卸责任或不跟踪所执行的任务。
执行是人员、战略和运营的协调和统一。拉里·博西迪和拉姆·查兰在《执行》一书中讲到,执行有三个核心流程:一是人员流程,旨在战略和运营之间建立联系;二是战略流程,是要将人员与运营结合起来;三是运营流程,就是在战略和人员之间建立联系。执行不是简单的“做事情”,是一整套具体的行为和技术,人员、战略和商业运营三者之间,需要被综合而不是各自独立地加以考虑。
企业经营就是对外经营客户,对内经营员工,企业文化更多的是解决员工思想方面的问题。按照马斯洛人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5个层次,即人的需求是逐级上升的。企业文化就应当为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条件,为他们提供施展才华的平台。企业应当解决员工的思想,为他们描绘美好的愿景,教育他们热爱自己的工作,让他们认为这个事情很有意义,使他们每天都想到这个事情,并自觉自愿地表现出来。只有满足了企业不同需求层次员工的需要,企业文化才会被员工认可。才能保证员工即使在非常艰苦的环境,也可以按照企业制定的要求一步步落实完成,达成预期目标。
企业的战略和目标是企业面对激烈的变化,严峻挑战的经营环境,为求得长期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总体谋划,是企业愿景的总体体现,为企业生存发展指明了方向。企业目标是企业发展远景明晰化的结果,一个优秀的企业,执行力强的企业,需要明确的能够通过持续不断地努力实现的战略和目标,同时这个战略和目标还应保持一定时间的稳定。
企业目标应具有具体性、决定性、连续性、集中性和激励性。细节决定成败,所以建立的目标必须经过精心设计,把目标、责任人、完成时间等各细节表格化。在表格中可同时把员工的责任规定下来,把考核内容也可添加进去,使员工能尽职的努力的完成任务。在这个环节要避免在下达任务时是豪言壮语,在完成不了的时候是胡言乱语。领导者需要按事前策划-定立计划书-责任分工-实施-检查-反馈纠正等阶段进行,做到凡事必有人负责,凡事要追踪到底,凡事要举一反三。
电力施工企业根据管理需要,设定了管理科室、施工项目、技术班组等不同的层级,虽然相比其他单位,管理层级已相对较少,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沟通难题。我们的许多项目经理包括基层领导,布置完任务就开始谋划宏伟蓝图,但在施工执行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影响任务的完成,执行力当然就大打折扣。
因此,企业要建立主动汇报制度。企业员工与直接主管之间是接受任务或工作与下达任务或安排工作的关系,他们之间沟通是否有效,涉及到双方的态度,主要是上级的态度,信息是否准确和被下级理解接受,这两个因素均影响执行,但更重要的是要在企业建立有效沟通的制度,规定上级下达任务应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完成时间等。由于每个企业始终有部分员工(包括新入职员工),对企业的规定及操作规程并不是非常了解,这就需要我们企业用沟通制度来规范每个员工的行为,培训当然是其中一个好方法,另外公司还应定期召开沟通会议,比如项目与项目、项目与科室、项目与班组之间的协调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主动与员工进行沟通,以解决工程施工当中的问题。
企业的管理制度从初创时期的建立和不完善,到成熟期逐步建立和健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企业的行业、规模、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企业管理制度有较大差异,没有哪个企业只要照搬别人的先进管理制度就可以在竞争中稳操胜券。即使在电力施工企业,同时经营多个相同功率机组的安装时,由于业主、地理、设备、物资、当地风土人情等因素的影响,也会导致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合同、采购、质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指导都有不同。这些制度应当随着企业体制、规模、行业发展、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变化而相应进行变革,过时的落后的管理制度应当淘汰废除,以建立和完善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管理制度。企业不能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采取措施变革创新管理制度,必将影响企业的执行力。
绩效管理是一个事先承诺与事后兑现的循环。企业战略落到实处的一般做法是将战略通过计划指标和绩效考核指标“科学地”具体到各个部门甚至个人。通过绩效考核等制度来进行督促检查工作,使每个岗位职责分明,同时把他们拧成一团,共同盯着同一个目标不放,制定相关的考核制约制度,使达到绩效向上的目的。
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有强有力的执行力。虽然企业有好的决策,比较优秀的人力和充足的物力,但如果企业领导没有加强完善的管理执行也不能够实施,再好的决策只不过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而已。只有当企业既有好的决策,又有好的执行力时,企业的发展才能步入良性的轨道。执行力要从基层做起,从我做起,让企业的每一个环节都顺畅的运转起来,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有效地整合资源,使企业的效率效益最大化,从而保证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某大型送变电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拥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力设施承装类一级、承修类一级资质。公司拥有一支专业齐全的施工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现有各类管理人员超过500人。
每年所接的工程任务均是投资大,工期长,任务紧,质量要求高的项目,必须要有高效的队伍才能胜任。
自从开展执行力战略以来,企业重视对战略执行力和控制的目标及实施,中层企业管理者认真落实执行战略决策所定的各项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践行南网方略,坚持“规范管理、强本创优质;以人为本、预防保安稳;守法诚信、责任促发展;持续改进、环保铸和谐”的质量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方针,立足于为电网建设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凭借品牌和高效的执行力,获得生存和发展。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完成了110kV-500kV变电站200多座,输电线路总长超过1000千米。公司乘承“安全强、质量优、服务好、效率高”的宗旨,不断提高技术,打造精品工程,全面建设一流的工程。有多项工程获得省市的安全优良奖及样板工程,公司以热诚、诚信、高效的作风服务于电力系统和广大顾客,得到了社会各届的好评,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1.余世维.赢在执行[Z].
2.拉里·博西迪和拉姆·查兰.执行[Z].
3.吉姆·柯林斯.从优秀到卓越[M].中信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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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免一补 政策是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实施的一项资助政策。这项政策从2001年开始实施,至2007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均享受到了两免一补政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两免一补政策的执行情况调研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根据实地调研“两免一补”专项资金政策的实施情况,在充分肯定该政策优点的基础上,以学生角度分析该政策在资助资金发放方式、发放时间和资助对象确定方面存在的不够完善及合理的地方,并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两免一补”政策;资助款发放方式;资助对象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对我国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重要保证。“两免一补”政策的推行就是我国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实现的重大举措。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两免一补”政策已实施超过十年,受助人群日益增加,受助范围日益扩大,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规模效应。但对于该政策实施过程中投入的财政专项资金实际产生的效果及该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地方却缺乏相应的考证和评价分析。本文从学生角度出发,在总结该政策的优点的同时,以实地调查的情况为基础,试分析该政策专项资金中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所存在的三个不够合理的地方,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建议。
众所周知,随着大量农村人口放弃传统的以农业为主的生活方式而涌入城市谋生,在农村地区产生了大量的留守儿童。农村地区学校合并也使得有住宿需要的学生数量不断增加。这也使得农村学生家庭的教育费用支出相应增加,其教育经济负担增大。从学生的角度而言,“两免一补”政策中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切实的解决了他们一些经济上的困难。让他们能更专注于学习本身,无需承担过多的经济负担,无需因经济原因而游离于校园之外。
虽然“两免一补”专项资金解决了广大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经济问题,但在该政策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实地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现有条件下,补助资金通常于秋季学期末一次性全额发放,则受助学生秋季学期的经济困难问题就仍然存在。同时,资助对象的评选和确定不够公平、合理,在部分地区甚至演变为一种对优秀学生的奖励。补助资金的发放方式更由于不同地区经济等条件的不同而多种多样。
受助对象由每年秋季学期开学后评选确定,一年评选一次。一般程序是学生申请,村委证明,学校评选确定后公示,然后将人员名单和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教育局公开和备查。补助款一般于秋季学期末一次到账。通过各级财政划拨,由各学校具体组织发放。
实际上,在农村地区很多学生尤其是被评选为资助对象的学生,在学期初始由于经济上的各种负担就难于继续学业。部分学校采取学生赊账、班主任记录的形式让家庭困难的学生安心学习生活,到资助款发放时再根据其实际消费金额扣除其所欠的费用。虽然这是一个非常人性化的办法,也切实能解决贫困学生的后顾之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却给学校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一方面学校需要专门人员记录困难学生每日的消费金额和项目,另一方面学校也需要耗费大量公用经费用于补贴食堂因学生赊账而产生的资金空缺。这使得学校的日常维护工作更加艰难。
免学杂费目前已是针对农村地区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但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有名额限制。各个地方都需按资金分配比例和数额来确定名额。对象确定的一般形式是:由学生申请,集齐相关证明资料交由学校评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数学校都是以班级为单位由班主任根据名额进行评选确定。虽然班主任更熟知学生的学习及家庭情况,但容易参入个人情感因素,而导致该补助演变为对成绩优异学生的一种变相奖励。完全脱离该政策专项资金的公平、平等的初衷。
当补助资金下拨后,其具体发放方式也是令学校头疼的一个问题。按规定,补助资金应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在实际操作中,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种方式。其一,发放现金给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二,由县级财政集中统一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到以学生或其家长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或一本通。其三,以餐补形式发放。具体包括:①发放餐票;②直接将补助充入饭卡;③将补助资金全部划拨给食堂,用于食堂购买各种食材,学生免费就餐。
站在学校的角度,本着用补助资金实际改善学生生活的想法,希望将补助款全部用于学生学校生活的最大支出―就餐费。因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年龄普遍较小,对于资金的支配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较差,如直接发放现金给受助学生,部分学生会将该资金全部用于满足自我愿望,例如上网或者购买衣物等等。彼时,受助学生上学期间的经济问题未得到任何解决。虽然学校强调并要求补助发放时监护人必须到场,但由于目前农村地区留守儿童过多,其看管人也并非监护人或直接亲属,并不会全部到校。且部分受助学生的看管人不识字,这就给资金发放及确定带来了很多麻烦。在走访过程中,我们发现甚至部分学生并未告知父母补助的任何发放情况,导致家长与学校关系较为紧张。但如果简单的将资助资金划拨到食堂账户,就使得对资金的监管和实用性确定比较困难,也易演变为全校享受的平均主义。
我国实施“两免一补”专项资金政策,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就是希望能够给全国的适龄儿童提供一种均等的机会。为了让此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认为应该针对上面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提出相应的改变措施。
(1)建立学生动态资料档案管理系统。确定受助对象需要对其家庭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每年评选时都需要学生的申请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资料。这些资料的获取都会耗费大量时间。如果通过家访形式,建立起学生动态资料档案管理系统,对学生情况追踪管理。既可促进师生间的了解,也可保证学生家庭资料的真实性。根据此管理系统判断受助对象也更加公平合理,同时还可以缩短评选时间。
(2)确定灵活地补助资金发放方式,完善各个学校食堂设施。本文认为将资助款以银行卡或者充入饭卡的形式发放是较好的方式。且相关设备能提供完整而具体的发放记录资料可供查证。从学生及其家长角度来看,将补助资金用于伙食消费对学生较为有利。但由于各地区学校设施配备不同,例如:缺乏刷卡系统及设备和食堂环境简陋等等。在全省范围内完全统一确定资金发放方式不够合理,应给予地区一定的权限,让其根据本地区特色选择最佳发放方式。同时也需完善各个学校的食堂设施,在给资助款发放提供机会的同时也能给学生提供良好的就餐环境。
为了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为了国家政策真正的落实到实处,使得能为广大农村地区适龄儿童解决经济困难。“两免一补”专项资金政策应该不断地调整和完善其具体实施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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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就是对外经营客户,对内经营员工,企业文化更多的是解决员工思想方面的问题。按照马斯洛人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5个层次,即人的需求是逐级上升的。企业文化就应当为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条件,为他们提供施展才华的平台。企业应当解决员工的思想,为他们描绘美好的愿景,教育他们热爱自己的工作,让他们认为这个事情很有意义,使他们每天都想到这个事情,并自觉自愿地表现出来。只有满足了企业不同需求层次员工的需要,企业文化才会被员工认可。才能保证员工即使在非常艰苦的环境,也可以按照企业制定的要求一步步落实完成,达成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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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执行制度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说服教育被引入强制执行领域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既有其深层的原因 ,也包含着复杂的矛盾。对此 ,恐怕不宜一味地肯定或强调 ,同时也很难简单地否定或淡化。我们有必要剖析“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命题作为强制执行制度基本原则的含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强制执行和说服教育辨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以民事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原则为切入点 ,透视了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与法制发展过程中的位置。在追问说服教育原则的含义 ,分析其法理上蕴含的矛盾 ,并进行比较法和历史的考察之后 ,作者指出 ,说服教育原则扩大了执行程序的容量 ,有助于这一制度在市场相对缺乏秩序、地方保护主义泛滥以及应付这些问题的其他制度供应不足等复杂困难的局面下依然保持运转 ;但该原则同时也给执行制度带来内在的扭曲和变形 ,并使我国法制建设深层结构上的矛盾得到再生产。本文还结合“审执分立”及“执行难”等问题对此观点做了进一步的阐释。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法领域 ,一般把对执行义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说服教育或者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理解为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 ,到目前为止 ,在法学界与实务界似乎尚未有人从正面追问过该原则与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关系。笔者认为 ,通过二者关系这样一个切入点 ,我们或许能够透视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与法制发展过程中的位置 ,并更深入地理解强制执行的实务在当前面临的种种复杂问题。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及有关强制执行的着作一般都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列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 ,在表述上有细微区别。关于该原则的内容 ,可以从有代表性的教科书及有关着作中找到阐释 ① .从 50年代以来 ,在最高法院就执行问题下发的批复、通知、意见等文件中 ,就可以经常发现“应认真说服教育 ,打通思想”、“经过耐心说服教育仍然无效”才应采取强制措施等内容② .在 1 979年 2月最高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试行 )》中 ,也十分强调执行工作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 ,并要求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应当特别慎重 ,甚至须经院领导批准 ③。至于在各级法院关于执行实践的报告中 ,更是充满了强调说服教育的经验或事例 ,有的法院还明确提出在执行中要“实行以思想教育为主 ,强制措施为辅的原则”④ .看得出来 ,“在执行中必须依靠组织 ,依靠群众 ,多作说服教育工作 ,注重方式方法 ,防止问题复杂化”⑤ 一直是法院强制执行实务的指导方针。
进入 90年代以后 ,也许是觉得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过分强调说服教育可能导致执行力度的弱化 ,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已有微妙的变化。一个迹象是上述那些要求注重说服教育的内容到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有关执行的部分中已不再出现 ⑥。与此相应 ,诉讼法学者在教科书和论文中也开始较多地强调执行程序的“根本点”或“实质”在于强制性 ,指出如果说服教育没有奏效就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绝不能无限期地等待、拖延”⑦。值得注意的是 ,在这样的气氛下 ,已经有一位作者明确地提出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 ⑧。但是 ,这样的主张在我收集到的有关文献中是惟一的一例。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执行制度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说服教育被引入强制执行领域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既有其深层的原因 ,也包含着复杂的矛盾。对此 ,恐怕不宜一味地肯定或强调 ,同时也很难简单地否定或淡化。我们有必要剖析“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命题作为强制执行制度基本原则的含义。
对于这项命题的内容 ,一般的理解是 :针对执行义务人 ,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 ,先做思想工作 ,进行法制宣传 ,劝说、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 ;这样的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 ,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 ,以确保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仔细辨析就会发现 ,执行程序中所谓“说服教育”归根到底无非就是两层意思 :一层是“晓以大义” ,即用某些行为规范来开导、劝说、诱使执行义务人主动从事一定的行为 ;另一层是“指明利害” ,说白了就是“威吓”或施加压力 ,即以行使一定强制力或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来迫使执行义务人不得不从事某种行为。但是 ,如果把强制执行中“说服教育”的内容限定在这个范围内 ,那么很难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从一些着作和论文中的有关论述来看 ,这一命题所包括的内容还可能进一步扩展。如果说 ,通过思想工作促使执行义务人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是“说服教育”最起码的含义 ,那么 ,同样是仅针对执行义务人做思想工作 ,却不把这种工作限定在单方面的“你说我服”而理解为双向的意见和信息交换 ,并在此过程中视具体情况帮助执行义务人做出很可能与法律文书要求不尽相符的义务安排 ,则可以被看做“说服教育”内容的初步扩展。既然“说服教育”能够导致与法律文书不尽相同的安排 ,那么 ,说服教育的对象严格限定于执行义务人显然相当勉强 ;于是 ,对执行义务人和申请执行人 (或执行权利人 )双方都做工作 ,寻求某种新的妥协就成为自然而然的归结。把申请执行人也纳入“说服教育”的对象范围 ,意味着这项命题在内容上的进一步扩展 ⑨。当然 ,法学界和实务界可能会有一些人士不愿甚或反对把后两种情形包括到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内容范围里去。这项原则的内涵是否能够这样扩展也确实容易成为学术上有争论的问题。但是 ,不仅许多学者理所当然地在“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论题下讨论上述情形 ,从有关资料来看 ,执行人员往往就是这样从事执行实务的 ⑩ .实践中似乎并没有人关心 ,在对执行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过程中做出重新安排或对执行权利人也做相应的思想工作 ,是否还算“说服教育”。
尽管为了分析的方便 ,可以将“说服教育”的内容像上面那样划分为三个层次 ,但在现实中这三方面其实是不可分的。进入执行程序后 ,执行人员除了研究执行依据和从事其他必要的调查外 ,首先要做的事就是与执行义务人接触。这样的接触有着种种含义 ,既是“通知” ,又是“劝说” ,既是“施加压力” ,又是“了解情况”。所谓“说服教育” ,很大程度上也是再次向当事人了解案情 ,听取他们的意见。在进行了这样的工作之后 ,执行人员能够分别不同情况 ,或者向领导反映执行依据本身存在的问题 ,或者进一步在“说服教育”最狭义的范围内“讲清道理、指明利害” ,或者把对方当事人也卷进来 ,并引导双方作出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尽相符的重新安排 ,或者就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了 ,等等。如果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 ,那么对于执行实践来说 ,这些内容决非可有可无 ;实务部门一贯如此要求 ,实际上也一直在这样做。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 ,该命题能够被理解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但是 ,这些在实践中一直行之有效 ,并被视为规范的做法 ,在法理上却不是毫无问题的。与执行程序的性质紧密相关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 :在理论上是否允许把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方也纳入“说服教育”的对象 ?而这里似乎是存在问题的。例如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 ,目前已达成普遍的共识 ,至少已很少见到异议 ⑾。
于是 ,我们的强制执行程序似乎面临着一种两难境地 :一方面 ,如果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严格限定在仅针对执行义务人做工作 ,要求他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这一含义上 ,那么该命题很难被提升到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的高度上去 ;另一方面 ,如果把这个命题的内容扩展到对双方当事人都做工作并可能做出改变原法律文书的重新安排 ,那将出现一种法理上的矛盾。耐人寻味的是 ,为什么我们长久以来都很难察觉到自己的制度中所包含的这种两难处境 ?究竟是什么东西会使人感觉到在这里存在着矛盾?对这个问题的追问也许能够使我们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认识得到深化。下面 ,我将通过引入两种不同的参照系 ,为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制度以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提供一种定位。
什么是上一节进行的讨论中潜在地采用了的参照系呢 ?其中一个参照系就是来自西方法律传统、尤其是来自大陆法系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架构及其背后的法理。在大陆法系各国 ,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程序。它区别于“在观念上形成权利”的判决程序 (即狭义的诉讼制度 )及其他类似程序 ,并以通过后者而形成的既存权利 (在执行制度上体现为“债务名义”)为前提 ⑿。如果把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放到同一个诉讼过程 (即广义的民事诉讼制度 )中来看 ,两者不仅因确定判决而具有时间上的分界 ,而且在原理上也不同。判决程序的任务是裁断、宣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其着重点在于确保程序在过程与结果上的正当性 ,因此要求提供更为慎重的程序保障。而执行程序则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权利为目标 ,其要义是贯彻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 ,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 ,所以更偏重效率或讲求效益 ⒀。与这些观念紧密相关 ,学者们一般认为 ,与最能典型体现司法职能的判决程序相区别 ,执行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作用的一种 ⒁ .
在大陆法系执行程序的制度架构中没有“说服教育”的任何位置 ,更不用说将此作为原则了。与此相关 ,至少在德、日等国的强制执行法规中并没有“执行和解”的规定 ,有关的教科书中也见不到这个概念。因为 ,无论所谓“执行和解”是如何达到的 ,从执行法规范的角度来看 ,无非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而已。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发生“执行和解”的现象。德国与日本的一些法社会学者各自对本国执行过程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 ,执行官对于执行义务人乃至执行权利人并非完全不做类似“说服教育”那样的工作 ⒂ .在调查财产或扣押动产的过程中 ,执行官同样可能根据具体情况 ,劝说动员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 ,甚至促使或帮助双方达成新的解决方案。不过 ,从调查得到的数字上看 ,这类工作似乎并未在执行官的业务中占很大分量 ,发挥的作用也表现得不很明显 ⒃ .更为重要的是 ,尽管执行实践中执行官可能根据实际需要从事这样的工作 ,但“说服教育”或“调解”决非对执行官履行职务的制度化要求 ,而仅仅停留在一种事实状态上。
西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念制度及实践 ,经过我国移植西方法制的 1 0 0多年的积淀 ,特别是近 2 0年来西方法学知识已为不少国人所了解和接受 ,并在很大意义上被诉讼立法所确立。
立足于这样的法理来看 ,如果从制度上允许或要求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配置 ,则将引起极度的制度紧张。因为这不仅意味着对判决的“釜底抽薪” ,模糊了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界限 ,还意味着司法与行政在理念上的混淆。
至此我们可以下一个结论 :之所以觉得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原则会造成某种紧张 ,正是因为我们或隐或显地受到了来自上述参照系的强烈影响。如果回到上一节最后提出的问题 ,即为何我们长久以来又很难意识到这些矛盾 ,则有必要再引入另一个参照系。这个参照系就是我们自己的法律传统。
作为仍在影响甚或规定着现行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制度 (以 1 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和1 991年民事诉讼法为标志而建立 )的重要因素 ,中国自身的法律传统中有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值得特别重视。一是以清代的民事审判 (即所谓“听讼”)为代表的帝制中国法律传统 ,二是自革命根据地时期发展起来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一“新传统”。
在清代的“听讼”中 ,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 ,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谓“确定判决”的判断方式并不存在 ⒄ .州县地方官受理“户婚田土”等“细事” ,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断地做出称为“批”、“谕”或“判”的判断 ,并根据情况对当事人采取从体罚到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地方官做出具有实体判断内容的“谕”与当事人答应接受此内容而提交的“遵依甘结”结合起来 ,才有终结案件的含义。但是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肯履行义务 ,而是“翻异”上告 ,或拥有权利的当事人一方不堪对方的拒绝履行或拖延推诿 ,再次向地方官求告 ,交涉、讨价还价、劝说、开导、威吓乃至现实的强制措施-与“甘结”前同样的种种情形又会在不同级别的官府或其他场面上演 ;一直到双方当事人都不再“翻异”上告 ,事实上“同意”或“接”某一判断 (即不再采取争议行动这一事实本身 ),案件才真正得以最后终结 ⒅。值得注意的是 ,听讼不仅在观念和制度上完全没有诉讼程序与强制程序的区别 ,而且因为地方官在由“谕”加上“遵依甘结”两个阶段做的大致是同样的事情 ,实际上听讼是审中有执、执中有审。审判与执行或者说强制与说服交织在一起 ,贯穿了整个纠纷解决过程。
与此相对 ,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原点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 ,确实已在观念上区分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 ,且这种区分还反映到不同时期诉讼立法的尝试之中 ⒆ .但是 ,作为一种外来的影响 ,这种观念上的区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真正渗透到当时一般司法干部的心目中和司法实践中 ,却有必要打一个问号 ⒇。长期以来 ,支配着民事司法的实际上是一种“调解型”的审判模式 21 .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种模式强调的是调解为主、调查研究、深入并依靠群众 ,判决只是作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对当事人说服教育 ,并发动群众来帮助教育成为一贯方针。当事人提高了思想觉悟并自动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 ,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是理想的状态。然而在这个过程中 ,也伴随着或明或暗的种种强制 ,包括办案人员的“我说你服”以及周围环境无形有形的压力。尤其重要的是 ,当所有的人们在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等几乎一切方面都被组织进一套高度集权的社会体系(即所谓的“单位体制”)中去时 ,许多情况下“说服教育”是不可抗拒的。
在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方式中 ,审理过程中的履行 (既有当事人自愿或被迫的履行 ,也可能包括“依靠群众”或“依靠组织”的履行 )实际上成为一种常态。如果说审判过程不仅仅裁断并宣告某种实体安排 ,而更经常是以这种实体安排的实现才告终结的话 ,那么审判中其实已经伴有执行。另一方面 ,在达成调解协议或判决之后的阶段 ,除了办案人员做工作更偏重于要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并有可能发动强制措施之外 ,“说服教育”的位置仍然是确定不移的。对于当时的一般司法干部来说 ,正像审判程序中的判决一样 ,恐怕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也只是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 22 ,劝说、动员、开导和宣传等仍然是这个阶段的主要工作。在说服教育或者调解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这一点上 ,当时的办案人员更明确地意识到的 ,与其说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区别 ,还不如说是两个阶段的一致性。
如果说清代民事审判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院和一般人的意识 ,那么自“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的新传统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融入了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的现行制度。立足在这样的参照系上 ,执行中的说服教育乃至调解都变得顺理成章。而且 ,无论从解决问题的效果还是从正当性的象征意义来看 ,把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完全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命题 ,我们在感觉到矛盾与感觉不到矛盾之间的这种微妙状态 ,可以说是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处位置的一个缩影。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 ,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 ,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 ,不过是近一二十年来的事情。移植一种外来的法律制度并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往往需要逐渐克服社会机体的排斥反应 ,法律制度和社会之间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一直存在着紧张。在此意义上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 ,既反映了原来的制度架构及其内在逻辑因这种张力而产生的变形 ,另一方面也是使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得以运作的一种技术。那么在执行实践中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究竟是如何发挥消除传统及国情对于外来制度排异反应的功能 ,同时又使制度内外的矛盾得到再生产的呢 ?下面想通过对实务界关注的几个难点进行考察来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
执行组织的问题在法院内部一直或隐或显地存在不同意见 ,其中主要在于执行组织究竟应该与审判组织“分立”还是“合一” ,即所谓“审执分立”与“审执合一”的观点对立。表面上看来 ,这些似乎与“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 ,但如果深入到问题的深层结构上去分析 ,就会发现这种意见分歧其实从一定的侧面反映了“说服教育”在执行实践中所发挥的功能与带来的矛盾。
新中国成立以来 ,无论是 1 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 1 979年重新颁布的同一法律 ,都有设置执行员的明确规定。此后的两个民事诉讼立法又进一步确立了由执行员或执行机构专门负责从事执行的“审执分立”原则。在法理上一般认为之所以实行“审执分立” ,是因为审判与执行性质不同 ,执行不仅为审判还为其他民事程序提供保障 ,各国的通例也是审执分立 ,等等 23.在法律规定及一般法理的层次上 ,审执分立原则看起来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 ,在设置执行机构的制度实践层次上 ,不同意见似乎有了充分的体现。一位学者指出 :“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立并存、审判庭执行与执行庭执行并存的‘双轨制’局面 ,是当前我国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而在造成这些现象的多方面原因中 ,作为认识上的原因 ,“有的是认为审执合一比审执分立更适合执行工作的需要” ,“也有的认为审执分立不是审执分割”24.
“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要否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 ,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如果站在大陆法系强制执行制度这一参照系来看 ,“说服教育”决无可能成为贯穿审判与执行两个阶段的因素。所以 ,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总是由要求特殊资格和给以身分保障的法官来从事 ,而纯粹的强制执行则交给具有行政官性质或甚至是民间身分的执行人员承担 (所谓“执行法院”的法官也只是从事执行程序中带有判断性质的工作 )。与此相对 ,在我国历来的民事诉讼中 ,虽然审判与执行两个阶段各有其特点 ,但却被“说服教育”贯穿起来而呈现出更强的同质性。在这样一个参照系中 ,由同样的主体负责审判和执行的“审执合一”自然显得更加顺理成章。针对“审执分立” ,法院内部根据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而提出种种批评 25 .这些批评中最根本的一条恐怕就是审执分立带来“审执脱节”的难题。所谓“审执脱节” ,主要指审判阶段的办案人员由于不负责执行 ,在调解方案与判决中常常会做出没有考虑到是否方便执行或是否可能执行的安排 ,从而使执行人员感到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 ;在执行阶段 ,则因负责执行者未参与审判而不熟悉案情或不了解具体情况 ,从事执行时不仅容易导致无的放矢、效率低下 ,而且还可能使问题复杂化或者造成新的问题。对执行实践中碰到的这些因审执分立而带来的难题 ,恐怕不能忽视其现实性 ,也难以简单地否定依据这类问题而提出的批评。
总之 ,在一种说服教育或调解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民事诉讼模式中 ,执行机构无论在组织上还是在功能上与审判机构的分立 ,都会干扰这个模式的内在逻辑 ,从而给执行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和难题。相反 ,如果转换一下参照系 ,则“审执合一”给严格地从性质和内容上区分审判与执行的诉讼制度带来的 ,也将是混乱和难题。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实际功能的现状可以说反映了正处于过渡期的原有模式与制度要求之间的紧张。另一方面 ,“说服教育”既制造了这种紧张 ,又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发挥了缓解这种紧张的功能。关于这一点 ,我们可以更直接地通过分析“执行难”现象与说服教育工作的关系来加以考察。
关于说服教育的作用 ,在阅读有关资料时常常产生一个颇为矛盾的印象 :一方面 ,过分地强调说服教育会导致执行工作的软弱无力 ,在一定情况下说服教育甚至可能成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 ,说服教育又往往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这个印象可以说反映了说服教育作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原则在“执行难”背景下形成的困境。为了刻画和辨析这种困境 ,有必要再次考虑 :所谓的“执行难”究竟是什么现象 ,这种现象的原因又在哪里 ?
作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最热门话题之一 ,涉及“执行难”问题的文献资料不胜枚举 ,关于其表现和原因也是众说纷纭。质而言之 ,“执行难”就是本来应该也可以得到执行的案件却由于种种因素的阻碍而得不到执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 ,“执行难”问题直接反映出来的却是这样一种现象-受理了的执行案件既未中止也没终结 ,却得不到实际执行而积存下来。这样的情形自 80年代后期以来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 26,而隔几年就要来一次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也构成法院的一种类乎常规性的工作 27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尽管说法众多 ,各有道理 ,但从法院能够投入执行力量这一点来看 ,导致上述“执行难”现象的种种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
第一 ,受理了的执行案件因法院自身在资源方面的制约因素而未能进入实际的执行过程 ,或在执行程序的中途停顿下来。制约因素可能是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办案 ,也可能是执行人员在能力素质上的问题 28.值得注意的是 ,有迹象表明 ,执行组织的设置和发挥作用的样式 (“审执合一”还是“审执分立”)能够直接影响到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在执行工作方面的资源配置。
第二 ,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外部的阻力而不得不中断程序或停顿下来 ,但又因没有法定的事由 ,难以宣告中止或终结。阻力既可能来自执行义务人的逃债、欺诈行为乃至公开的对抗 ,也可能来自因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而得不到有关部门乃至委托执行的对方法院的支持。市场秩序的混乱、政治或经济形势上的困难局面也能够迫使有些案件的执行过程停顿或中断 ,例如因大面积的“三角债”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法院自身的力量在许多情况下还不可能克服这些阻力或困难。无论前一方面还是后一方面的原因(也可能两者的竞合作用 )所造成的“执行难” ,都有相当一部分是法院完全无能为力的。
虽则如此 ,法院的执行实务工作者们仍然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 ,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 ,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首先 ,一般而论 ,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 ,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 ,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 ,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 ,而且有时也能够取得一定成效 29.其次 ,在法院针对种种难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 ,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 (“物”还可延伸指土地使用权、股权、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租赁权等权利 )、“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 30,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 31.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 ,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32 .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 ,“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 ,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 ,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 ,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
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 ,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 ,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 ,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 ,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 ,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33 .此外 ,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 ,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 34.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 ,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 ,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 ,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 ,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 ,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 ,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 ,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 ,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 ,从强制执行制度中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尽管如此 ,必须看到 ,说服教育原则带来的并不都是正面的影响。首先 ,说服教育并不总是有效。相反 ,过分地依赖疏导或做思想工作 ,有些情况下可能导致执行措施不力 ,执行程序长时期地延宕 ,甚至完全丧失执行的机会。这一点已为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指出。其次 ,对双方都做工作并实质上改变原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做法 ,尽管在一些情况下缓解了“执行难” ,但也会带来更加复杂的问题。对双方的说服常常变形为一方被迫放弃权利 ,而且容易使办案人员重新卷入复杂的纠纷。以“以物抵债”为例 ,一位法官指出 ,执行实务中公开或隐蔽的强行以物抵债已引发了在价格、质量、拒收拒退以及程序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许多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卷入这些纠纷而非常被动 35 .近年来批评较多的所谓“执行乱” ,其实与不少灵活变通的执行办法及其引起的矛盾有直接联系 36 .
看来 ,说服教育以及伴随着说服教育的种种灵活变通的执行方式方法 ,在运用得好时能够有效地缓解“执行难” ,甚至在一些场合可以说是目前条件下惟一可能采取的对策 ;但另一方面 ,在某些情境下搞“变通”或运用不当也会带来困惑、矛盾以至混乱。更为深刻的问题恰恰隐藏在这样的现实之中。当我们看到说服教育在一些情况下确实解决问题 ,给执行程序带来皆大欢喜的结果 ,而另一些场合则引起困惑、苦恼以至更难收拾的问题之时 ,我们往往会问 ,好的情况和坏的情况 ,究竟哪一种占多数呢 ?如果我们针对坏的情况所设想的对策 ,还不外是提高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力和办案技巧或水平的话 ,我们也许已经开始不知不觉地放弃在法律或程序的范围内解决问题的努力。
法律程序的特征在于能够把无限丰富多样的具体情境和状况还原到若干“要件—效果”的框架中并给以同等的简单处理 ,而程序操作者的道德水平、素质能力等因人而异、千差万别的因素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被转化为法律的技术性问题。正是通过这样的转化过程 ,法律程序面对极为复杂的社会现实能够发挥缩减其复杂性的功能。但是 ,说服教育原则及其针对“执行难”现象的运用 ,却往往意味着又使强制执行程序处理问题的模式在相当的程度上从“要件—效果”回到“伦理、素质、技巧”上去。与此相应 ,我们对执行工作现状的把握也难以从“合法 (合乎程序 )—违法 (违反程序 )”的角度来判断 ,而不得不使用类似于“模范事例—坏人坏事”这样的判断标准。从这样的理论视角来看 ,说服教育原则的深层问题并不在于缓解了“执行难”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某些弊病 ,而在于降低了强制执行制度的透明度和专门性 ,从而使法的或程序性的判断基准于不知不觉中发生了向道德性判断基准的位移。这就是说服教育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也可以说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层症结之一。由此看来 ,尽管目前条件下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或许还不能缺少这项原则 ,在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则应该充分地认识到其内在的问题和矛盾。
以上的讨论表明 ,从“执行难”的角度来看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同样扩大了强制执行程序的容量 ,有助于这一制度在市场相对地缺乏秩序、地方保护主义泛滥以及应付这些问题的其他制度供应不足等复杂困难的局面下依然保持运转 ;但该原则同时也给强制执行制度带来了内在的扭曲和变形 ,并使我国法制建设深层结构上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再生产。这样的局面并不是短时期内就能得到根本改观的。在我国转型期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下 ,强制执行制度以及相关的其他制度在适合国情并改变国情的前提下逐渐地完善和健全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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