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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调解最常用于民事诉讼,并且是民事审判的一大原则,而在公法诉讼中却被限制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除了赔偿诉讼之外,不适用调解,而赔偿诉讼也只是选择性的“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在现实的行政诉讼中,却存在着大量通过法院协调结案的案件,这类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出现,并且早已形成了一种法官和当事人心照不宣的,被社会所默许的行政诉讼“类调解”制度或者“协调”制度,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已成为行政审判中公开的秘密。那么,是司法对立法提出的挑战,还是立法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由此,行政诉讼调解问题成为目前必须检视和值得研究的法律现象。我们应正确认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探索适合行政诉讼调解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并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行政诉讼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三款规定,除“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行政审判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是因为《行诉法》第50条规定禁止适用调解,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以调解化解了官民矛盾,制作法律文书时转用了“撤诉”这一法定形式。现行《行诉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规定得太狭窄,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发挥该制度对化解官民纠纷的应有功能,本文拟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起诉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撑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行政主体对公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单靠法律的规范性条款调节,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在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主体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备了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另外,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只要法院监督调解的全过程,就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目的要求建立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机制的核心与起点,任何制度都不得与其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一般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获取利益,如果在诉讼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而通过调解会给相对人一个挽回损失的捷径。另外,从行政主体的角度上看,调解制度最终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诉讼的成本最终由社会公众也就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对行政相对人一种最好的结局。一来行政相对人可以迅速快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来行政主体也不会事后报复,从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了政府与民众间的和谐与理解。
三、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能再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限于行政赔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要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调解原则和规范程序运作。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滥用职权的案件。滥用职权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滥用职权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滥用职权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滥用职权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语
“最差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这一西方法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可以真正体现出价值来。从行政审判角度来说,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之政治背景和时代所需的。从具体案件调解来说,成功调解一起案件并不比审理一起案件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仰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调解应作为行政法官的用武园地。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与适用,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人文社会资源作为背景支持,需要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及国家民主、宪政的完善。探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出路,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只能逐步探索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成为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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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件,是指以故意地,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进行侦察和调查的刑事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一般都把杀人列为最严重、最危险的恶性案件,施以重刑惩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全文如下:
内容摘要: 性变态杀人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形式,有着特殊的犯罪特点。即选择侵害对象的相对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连续性; 作案手法的相似性、习惯性和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等特点。因此,不仅要打破常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快侦破案件; 完善相关立法,消除各种影响变态心理的诱因; 加强社区建设,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多角度、多层次进行防范疏导。
关键词:性变态杀人案件; 特点; 预防对策。
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如内蒙古乌兰察布赵志红系列强奸杀人案、广州罗树标系列强奸杀人案、甘肃省白银市系列变态杀人案、辽宁杨洪军系列强奸杀人案等等。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以其魔鬼般的连环强奸杀人行为,不仅仅让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稍纵即逝,同时也让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犯罪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生命和尊严的同时,还对其身体器官进行肆意摧残,犯罪场面血腥残暴,这给人们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一定程度引起了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震动,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性变态杀人案件是杀人犯罪案件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性变态心理的驱使下实施的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属于一种严重暴力犯罪,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俗称为“色情杀人狂”或 “变态色情狂”。[1]在性变态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是通过一般正常人的性行为方式或性行为对象满足自身欲望,而正是通过强奸、杀人、残害被害人尸体或性征部位的器官等虐杀被害人的方式激起性兴奋、满足性欲望。
由于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既不同于正常人,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他们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同时也有着特殊的成长经历,有着双重人格和心理障碍,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有特殊的犯罪特点,这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采用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侦破和防范。
( 一) 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因果关系不明显。
一般而言,普通的杀人案件犯罪动机比较明显,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杀人行为有清晰的内在逻辑联系,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因经济利益、感情纠葛或者个人仇恨等原因,会出现常见的财杀、情杀、仇杀等犯罪行为,虽然有些场面残暴血腥,甚至也有杀人碎尸等行为发生,但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痕迹和调查访问情况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而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在选择作案对象时往往没有明确固定目标,[2]被害人往往为某一类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人,二者之间有可能从来没有谋面,也不曾相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只要被害人属于犯罪行为人喜欢的类型,在恰当的时间、场所、地点就会实施犯罪。
从这点来看,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动机具有明显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因果关系不那么明显。
( 二) 选择侵害对象具有相对性。
虽然性变态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在作案前选择作案对象不明确,使得他们作案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冲动性和偶然性,他们常常选择某一类人,或者具有某一特征的人群。有些犯罪行为人会以对方某些长相特征、衣着特征、语言特征等选择被害人,这恰恰说明了他们选择对象具有相对性。如杨洪军所选择的作案对象,都是他自认为长得漂亮的成年女性; 北京张双立主要针对工地收购工程扣件的单身女性实施杀人奸尸行为。
( 三) 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连续性。
在作案过程中,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常常是神出鬼没,没有具体的地点和被害对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随意性,人们往往害怕自己会成为犯罪行为人下一个选取的目标。犯罪行为人作案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以下方面: 一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作案具有随意性和作案对象的不特定性。在作案时间上间隔不一,没有规律可循; 在作案过程中随时发现,临时起意,随时动手杀人,随意性强。二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绝大多数性格偏内向,平时沉默寡言,不善于与他人交往,喜欢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经常出没于他们偏好的各种地点和场所。而且这类犯罪行为人具有双重人格,善于伪装,给人印象好,为人和善,在家是好老公、好爸爸,在单位也是骨干力量,隐藏能力强,不易被发现。如跨度 10 余年作案 15 起的赵志红性格内向,为人和善,从来不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即使对方有过错,他也让着别人,哄其他人开心;某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给人的印象就是外表斯文,胆子特别小的男人,在前期侦破过程中,因有人举报被列为侦查范围之内,后就因其村长给公安机关担保的话 “一个鸡都不敢杀的人,怎么可能去杀人”而轻易排出。
尽管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间间隔不一,但此类犯罪案件都具有连续性的特点。[3]他们通过初次作案的尝试,充分体验到这种犯罪的快感,虽然犯罪后产生了自责,害怕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但随着公安机关没能及时侦破该案后,他们的犯罪心理会因犯罪得逞和警方侦办无力而得到巩固强化。他们会回忆当时作案过程,迷恋杀人后得到刺激快感,更会回味那种操纵、支配和控制他人的感觉。当特定情境和特定人群出现时,犯罪行为人就会无法抑制内心的激动,无法控制自己的犯罪情绪,伺机作案,所以变态杀手往往容易成为连环变态杀手。赵志红在审讯中说到: “我像着了魔上瘾似的,如果不继续作案,浑身就不舒服。”
( 四) 作案手法具有相似性、习惯性。
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经过多次的犯罪行为后,他所选择作案对象、作案方式方法、现场处理的方式、尸体侵害程度、选择作案环境、现场带走被害人身体器官等等都具有一定相似性。[4]尽管犯罪行为人在每次作案方式方法上都不会重复和叠加,都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产生变化,但从总体来说,犯罪行为呈现出习惯性和稳定性。如赵志红对搭乘出租车的被害人先进行威胁,然后进行捆绑、强奸、杀害、抛尸,从现场捆绑被害人的手法上看具有相似性和一致性。又如甘肃白银市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对被害人制造了几十处刀伤外还割切被害人胸部和阴部。
( 五) 犯罪行为具有残忍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普通强奸杀人案件虽然有时现场凌乱、残忍,甚至还出现碎尸抛尸行为,但是整个命案现场不会出现多余的、过剩的行为。但性变态杀人案件的杀人方式却有所不同,犯罪行为人由于心理严重失调 ( 变态心理) ,在作案过程中往往表现出手段残忍、手法异常,现场血腥残暴,毫无意义的行为繁多。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在强奸杀人过程往往不是追求性的快感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是享受被害人死亡过程、现场环境、现场氛围给他带来的感官刺激,有些犯罪行为人虽患有性功能障碍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性接触,但却大肆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伤害,他们享受被害人因被刺带来的叫喊声。有些犯罪行为人用刀或者木棒插入被害人的阴道或腔体中。[5]有些犯罪行为人杀人后进行虐尸、奸尸、碎尸、挖心、掏肠、摘肝; 有些犯罪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破坏并带走被害人人体器官,回家后喝人血、吃食人体内脏; 有些犯罪行为人还会剥离尸皮、人体器官带回家泡酒珍藏或者做成手鼓之类器物。
如辽宁鞍山张青香杀人奸尸 7 人; 辽宁的杨洪军用刀剖开死者的腹部,残害女性性器官,割走被害人的乳房; 广州的罗树标作案时割去被害人乳房和外阴,有时也用乳罩或袜子塞住被害人的嘴或阴部; 甘肃白银市的性变态狂虐杀 9 名女性,多名被害人性特征部位有几十处刀创,身体不同部位的器官或者组织也被带走。
性变态杀人案件之所以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发生了变异,产生了一种变态心理,它深受现实社会背景和家庭环境的影响。除了遗传等生物学因素外,[6]犯罪行为人还因灰色童年、青春发育期心理障碍、婚姻感情挫折、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性功能障碍以及黄色文化、舆论媒介的影响和政治生活上的打击所产生的人格障碍等等原因而产生变态心理。有些犯罪行为人儿童时期性变态心理的倾向就有所表现,在成年或者成家之后性变态杀人意识越来越明显,并开始大胆实施。有些犯罪行为人因在成家之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产生外出寻找满足性欲的对象进行变态性行为的想法; 有些犯罪行为人成年后因受到某种打击产生仇恨畸形性变态心理。
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虽然一般的犯罪预防措施同样适用于此类犯罪,但因这类犯罪有着其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方式,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去侦破案件。同时也要加大法制宣传,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广泛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和防范,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 一) 打破常规,多角度、多层次地采取侦查措施,及时侦破性变态杀人案件。
著名犯罪心理学专家武伯欣曾经说过,在侦办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就是排除变态杀人案件或性变态杀人案件的可能,这是因其案件的特殊性,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有时是无法侦破此类案件的。
性变态杀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根据犯罪现场情况、犯罪现场留下痕迹物证、被害人损害程度以及罪犯留下的特殊信息,[7]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心理画像,勾画出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方式方法、生理缺陷、性格特质、居住环境、家庭情况、暴力倾向等特征,以此划定侦查范围,从而对该地区的重点人员进行广泛摸排。如果某地发生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的,侦查人员要根据案件情况大胆进行串联并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如技术侦查手段、视频监控技术、网络安全监察技术、DNA鉴定技术等等,集合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侦破案件。快速侦破案件不仅可以让犯罪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可以让犯罪行为人产生作案恐惧感,钝化犯罪动机,防止其再次连续作案,所以主动出击、快速侦破案件也是最好的预防措施。
( 二)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女性防范意识和应变能力。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法律机构要加强法制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提高女性的法制观念,增强女性 “防色抗魔”的能力和识别犯罪行为人的能力,掌握一定的反被害常识。单身女性不要独自去偏僻场所,更不要独自夜里外行,不要轻信陌生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更不得单独与不熟悉的人相处,晚上要关闭好门窗,单独出行时要家人陪伴,平时不捡小便宜,不搭顺路车,不给犯罪行为人乘虚而入的机会。即使遭遇“变态色魔”,头脑要冷静,思维要清晰,以保护自身生命安全为前提,机智灵活应对犯罪行为人,如谎称自己有性病、家人马上就要回来或者假装配合到洗澡间拨打电话报警求救等等; 犯罪过程中要记住其体貌特征以及其他犯罪信息,案发后要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让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彻底消除犯罪隐患。
( 三) 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加强社区对性变态者的影响力。
探究各种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行为人之所以发生性变态心理与自身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社会交际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犯罪行为人因接受教育低下,儿童时期遭受父母的虐待、毒打,成年后因社会竞争压力加大产生就业困难,生活贫困,收入差距加大,婚姻生活不幸福,遭遇社会不公等因素影响,逐渐产生性变态犯罪意识,铸就了犯罪行为人的变态人格。所以国家要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教育层次,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努力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美满、社会安定的良好格局。
犯罪行为人因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区域,生活在一个又一个大小不一的生活社区,时时与社区的人、事、物接触,这些区域又反过来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心理发展和人格塑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消除不良社会因素的同时,要加强社区建设,提高对犯罪行为人心理干预的能力。[8]充分发挥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社区群众的作用,建立完善 “警民共建”、 “群防群治”、“治安联防”、“人民调解”等社会防御机制,建立一支社区心理卫生服务机构,对性变态心理患者进行心理干预,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早康复。
( 四) 关注特殊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治疗。
除了对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进行防范以外,还应该密切关注有人格缺陷和恢复自由的 “两劳”人员等个体人群,对出现人格缺陷的、有性变态迹象的或者已经性变态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1. 对出现有人格缺陷倾向的人群,社会要通过家庭、学校、单位、社区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分析其产生人格缺陷的诱因,了解其内心真实想法,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让他们合理发泄内心的不快,共同培育良好的心理,使其回到正常工作生活当中去。“两劳”人员因长时间被羁押,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因就业困难、生活贫困以及社会不公等因素,心理很容易发生变异,变态心理就会显现。据不完全统计,“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概率达 70% 以上,一旦他们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性变态杀人案件也会增加,所以公安机关要密切关注 “两劳”人员这样的特殊人群。[8]定期对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进行回访,一方面真正关心其家庭生活和帮扶他们再就业,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另一方面可以借以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掌握其行为动态,一旦发现有任何违法动向,坚决予以打击处理。
2. 对于已经有性心理变态迹象的人群,[9]除了进行批评教育和违法惩戒外,社会应该组织变态心理专家、犯罪心理学家进行心理疗法、行为疗法、经验疗法等心理治疗措施,矫治其变态心理,使其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做一个社会有益的人。
3. 对于患有性变态心理的人群,家庭和社会应严加监护或监管。性变态患者的监护人应及时送其到相关的心理矫治机构或者相关医疗机构救治,直至恢复心理健康。如果家庭无力监护或者救治的,应将其送到国家指定的专门监管机构或者国家强制执行监管行为,防止性变态者实施危害社会的事件发生,同时法制部门应不断完善性变态心理犯罪相关立法,加大惩戒力度,对性变态杀人的犯罪行为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使其犯罪动机钝化,回到正常的心理状态。
( 五) 加强对心理矫治人员的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心理矫治专业队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开展的一系列社会体制变革,人民群众的收入差距加大以及社会种种不公等因素日益凸显,打破了人们的心理平衡,引发出各种变态心理。随着社会变革的深入,性变态者会愈来愈多,心理矫治工作就显得愈加重要。[10]针对我国心理矫治专业人员不多,层次不高的现状,国家应加强政府投入,不断提高心理矫治人员的待遇,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心理矫治队伍,最终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性变态杀人案件不仅手段残忍,影响极坏,而且此类案件因果关系不明显,犯罪行为人行踪不定,作案没有规律可循,公安机关侦破难度极大,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应重在预防,其次才是打击。在预防过程中要依靠社会、社区、家庭等各方面力量,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诱因着手进行全方位预防,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公、改善社会结构、减少收入差距、提高人们受教育程度,加强社区建设,对性变态心理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使其具有正常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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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涉诉信访与司法权威—从民意表达角度进行的考察相关法律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意表达制度,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普通群众之间的纽带,有效地调节着公权力机关与民众的关系。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展开的人民司法,这既决定了我国司法与西方式司法模式的重大差别,也决定了作为执政党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发展出的联系群众的基本方式之一的信访必将与由西学东渐而来的近代司法方式发生碰撞。“涉诉信访”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是这种“碰撞”尖锐化的一个标志,从长远角度看,真正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危险的既非所谓“信访大潮”的冲击,亦非对所谓“正当程序”的干扰,而是其背后所隐含的非制度化因素对于我国建立本土化的有效司法模式的阻碍。
【关键词】民意; 司法权威。
涉诉信访的概念正式被提出,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上,此前几波汹涌的“信访潮”已经使得各级法院不堪重负。信访工作引入司法体制中以后,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自己的定位,变成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一种“沟通机制”。
对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对相关人之间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对抗的实质是为获得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一种斗争,其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就是其主张为对其有利的裁判所支持,或者说获得了对其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如果说在信访介入前,当事人一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诉讼程序所赋予的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来影响法官对于案情的基本判断,那么,信访被引入司法制度以后,当事人就有了一条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且由于信访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具有监督制约的功能,使其显示出一定程度上优于诉讼程序所能提供的表达机制对于法官的影响力。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涉诉信访的一般定义,即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而针对司法机关发起的信访活动。
由此可见,由信访到涉诉信访的转变,绝非仅仅是信访活动对象的简单改变,实际上这体现了信访在这一过程中由以权力监督为首要目的机制向以表达主张为首要目的的机制的一种转变。
1、涉诉信访庞大数量的形成。
既然涉诉信访首先属于信访活动的一种,其变化、发展之规律必然与信访活动变化发展的情况存在一致性。在““””结束之后,在我国出现了近乎连续的几波信访高潮。连续的信访潮使得信访数量急剧上升,而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因其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的特殊地位,自然地成了前面所述绝大部分矛盾的最终目的地,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也将自己无法最终解决的问题推给法院以期诉讼能够发挥其“定纷止争”的效果。这样,法院首先面临的是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而正是因为信访这样一条诉讼程序外的路径的存在,使得没有得到对自己有利处理结果的当事人纷纷发起信访活动,大量的涉诉信访随之产生。
2、涉诉信访对诉讼秩序的干扰。
涉诉信访的发起与否,永远取决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而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信访途径,其所追求的永远是一种“个案公正”。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可信证据和法官的独立思考判断而形成的相对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的异议,即被视为与实际情况相符,而在个案中,当事人总是竭尽全力使法官认可有利于自己的那些事实,从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这种对于个案公正的无限追求,也许确实会在部分个案中实现相对事实与实际情况的完全契合,但这却是以牺牲司法机关所坚守的诸多原则为交换的,这些原则,显然是为了维护更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利益而设立的。
从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角度而言,涉诉信访不仅干扰了其中当事人表达自我主张的部分,而且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正如信访的对象机关不可能对所接受之一切信访全都给予信访人所期望的回应一样,法院对于大多数涉诉信访并不能给出完全合乎当事人意愿的回应。信访的特点之一即是非程序性及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无法得到满足,便会转而将信访活动指向其他公权力机关,以利用其对于法院的某种影响力促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为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干预审判活动提供了便利的后门,使得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制度安排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
3、诉讼效率的下降。
数量庞大的涉诉信访能够维持庞大的基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涉诉信访案件的结案普遍面临着困难。这主要表现于诉讼成本的急剧增加和案件解决的困境,从本质上讲也就是通过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投入”与“产出”表现异常。如前所述,涉诉信访的出现极大影响了法院的诉讼秩序,同时也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介入诉讼提供机会,同时,参与诉讼的各方在投入诉讼以及信访的资源方面形成了一种竞争,对于任何一方而言,如果不继续增加投入,则极有可能面临着对方凭借更高投入而得到对其有利之结果,同时己方则需承担诉讼失败的各种风险,这就使得各方投入的成本都严重超过了依据正常诉讼程序所作出的预期。轻视秩序并没有带来直接的便利,而是使得这样做的人付出了更高的代价。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正地进行裁判除了一定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外,还必须要考虑一个因素,即裁判的社会效果。如果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连当事人都不接受,司法权威自然难说是真正地存在。然而,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不等于无视司法程序的价值,更何况程序的正当本身即是司法权威的一大渊源。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由于涉诉信访这样一条特殊路径的存在而有了“更有效”的表达方式,通过信访途径来实现对即将产生之裁决或者既有判决结果的改变并且直到获得了一个自己能够接受的结果为止,这样的活动无疑给法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结案制造了巨大的困难,并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当这种情况与庞大的信访总量相结合时,就会出现一方面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同时能够得到解决的案件数量却很少,另一方面不断有新的信访案件变得难以解决这样一个恶性循环。
1、“工具理性”主导下的路径选择。
涉诉信访人在选择了诉讼的同时又展开信访,实际上是一种工具理性的体现。在被引入诉讼领域之后,信访的基本功能出现了异化,由原来为了制约权力而进行的监督与民意表达偏向于为纠纷解决而进行的一种协商,此时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涉诉信访俨然成为了诸多纠纷解决手段中的一种。而如何在其中进行选择,则取决于对社会资源占有的程度,如果案件一方当事人拥有足够的社会资源,使其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即很有可能实现其主张的内容,显然他绝对不会舍近求远,冒着巨大的风险展开涉诉信访,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所掌握社会资源的匮乏而无法通过正常诉讼手段与对方对抗之时,涉诉信访才被作为干预诉讼的手段来使用。
2、涉诉信访案件解决的一般模式。
处理涉诉信访的“河南经验”、“沈阳模式”等体现出以下共性:
一是多机关共同行动,多角度解决涉诉信访人的问题。发生涉诉信访案件时,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往往难以彻底解决问,从而使得多个机关同时卷入案件,从实际情况来看,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牵头与协调作用的,通常是执政党或者政府。
二是安抚与压制同时进行。相比于满足信访人主张来化解涉诉信访的方式,更多的涉诉信访是在法官的劝说与公权力机关的压力之下化解的。通过法官的个人能力对信访人进行劝说的方式,与近些年法院所强调的“大调解”颇有几分类似,均是通过一种协商的方式来实现和解,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仅对法官的个人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而且对于案件的内容和性质也有要求,对于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此方法的效果就明显下降。
在任何一种处理涉诉信访的模式中,对于无理上访和严重的缠访闹访,均设置了以打击为主的处理策略,事实上,任何一种信访处理模式都有一套程序专门审查信访人主张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信访活动,任何机关首先采取的手段均是明确的拒绝。
在这样的模式下,真正成为“上访户”的信访人实际上只是庞大的涉诉信访总数中占少数的一部分,但即使是少部分,在由其形成的案例的某种指导性以及媒体宣传的放大作用下,仍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
信访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方式,确实有促进公权力机关同普通公民进行沟通的作用,信访制度在行政与立法相关领域的适用,确实收到了一定效果。不过,公权力本身所带给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分支的共同点并不能抹杀我们对于涉诉信访的质疑,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相比于其他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有特殊性,这使得制度的设计者难以实现将信访引入司法领域的初衷。
在处理问题时,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可以用行政权力 - - 相对人模式加以解释,即行政机关的工作都是针对一定相对人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而司法机关的工作模式则是裁判者针对控辩双方进行决定,作为裁判者,法院显然处于中立位置。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获取民意的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需要民意支持以证明其合法性,同时又要选择正确的方式以免适得其反。因此,涉诉信访问题的核心在于民意表达方式的选择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冲突。
站在案件当事人或者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追求“个案公正”
实际等同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每次诉讼的最后,必有一方利益受到损失,涉诉信访大量存在于诉讼之中,若当事人付出了远高于正常诉讼所要支付的成本,却仍要接受败诉的损失,显然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打了折扣。无法接受案件诉讼结果的一方就要继续通过信访途径力求改变诉讼结果,于是就发生了重信重访甚至闹访缠访。
尽管涉诉信访为诉讼参与各方提供了在诉讼规则之外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手段,真正通过这条路径达到目的的实例却屈指可数。涉诉信访作为一种“非制度性”的手段,尽管得到了某些政策性支持并且数量庞大,但是对于我国主流诉讼方式的冲击并未也不可能达到颠覆性的程度,在诉讼制度内部出现的“有利于”信访人的因素无不来源于司法机关的主动让步。加之信访本身就是源于执政党工作方法的一种政治性手段,这就使得涉诉信访人的行为随着其进行信访的时间不断加长,其行为中符合正常诉讼理性的成分不断减少,同时逐渐表现出强政治性,最终使“审判转化为某种形式的公共论坛”。
涉诉信访的产生与发展本身,实际上说明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之下民众对于一种合理的司法与社会互动机制的渴望,尽管其对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正当程序造成了消极影响,但正是这样一种机制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够有获取民意的机会,而不是凭借法律赋予自己的“中立”的地位而远离广大群众。
涉诉信访在我国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使我们看到,真正可怕的,不是信访本身,而是围绕在司法制度周围,并最终使得涉诉信访甚至整个诉讼制度发生异化的那些因素,这才是隐藏在涉诉信访背后真正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被解决,即使涉诉信访被其他的途径取代,那个新的途径仍然会很快异化,司法权威仍然不能被认可。
在诉讼中引入信访制度,实际上是中国的政治精英在如何将西方诉讼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进行的一次尝试,虽然我们无从知晓这其中是否包含着对以西方诉讼制度为代表的近代司法制度的本质考察,涉诉信访对于经典的西方式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它契合了中国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许多特点。涉诉信访的问题化,恰恰说明了这一尝试已经背离了自身的逻辑,不过这并不是我们停止探索,就此“全盘西化”的理由,涉诉信访能够广泛存在,本身就说明了我国司法对适当吸收民意的机制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将在未来指导我们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诉讼制度而不断探索前进。
基金项目:辽宁师范大学本科生自主科研立项:我国涉诉信访现状探讨与综合分析 - - 以大连市为重点考察,编号 kylx201102;大连市社科联 2011 年度立项:大连市社会转型时期涉诉信访原因与对策的多维解读,项目编号:2011DLSK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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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民国初年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确立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体制,实质上是确立行政审判权的归属。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具有监督性,决定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最终效力,因此为保障审判独立与公平,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应独立于整个行政权力体系;另一方面——同样因为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因此若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掌握行政审判权,则又有侵犯权力的独立性与专属性之虞。是以在行政诉讼发展史上,形成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即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体制和以法国、近代日本为代表的行政裁判体制。前者以普通法院掌握行政审判权,一方面符合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普通法传统及美国所强调的权力制衡的宪法精神,并且法院审判具有被动性,受当事人主义和严格的程序规则约束,不至于使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
后者则以专门机关独掌行政审判权,因为近代法国重视权力的专属性,长期以来以行政复议为唯一的行政救济渠道。直到1872年议会才立法授予“国家参事院”(Le Conceil d’Etat)行使行政审判权,从而形成行政审判与普通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体制。近代日本亦仿照法国设立“行政裁判所”,其直属于天皇,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体制较行政复议更能保证审判独立,同时也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问题。
1906 年,清廷曾拟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但当时的立法者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尚不成熟,认为“(行政诉讼)公开裁判许庶众旁听,扶助私益许吏民对质,实与中国都察院大略相等”,“用以尊国法,防吏,似于国家整饬纪纲、勤恤民隐之至意不无裨益”。在制度的功能、效果层面上将行政诉讼与传统御史监察制度混为一谈。观察《草案》中行政裁判院的职权,其亦是一个直属于君主,兼具行政审判与传统监察职能的机构(第9、10、13 条)。辛亥革命后,君主集权不复存在,但在接下来的一系列制宪、立法活动中,受政治形势迅速变迁及行政诉讼理论深入传播等因素影响,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亦经历了曲折历程,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本文以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国会制宪时期以及北洋政府统治初期的制宪、立法活动为中心,探讨立法者选择行政诉讼体制的深层原因。
武昌起义后,1911 年11 月9 日湖北军政府颁布了由宋教仁、汤化龙等起草的《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虽非全国性的宪法文件,但《鄂州约法》不仅首次确立了立法(议会)、行政(都督与政务员)与司法(法司)三权分立的体制。同时也首次将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列为民众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民⋯⋯对于行政官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第14 条)。第57 条复规定:“法司⋯⋯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可见《鄂州约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与刑事、民事诉讼相分离的制度。
虽然湖北军政府嗣后未制定行政审判院组织法以确定行政审判院的法律地位与职权,但一方面其颁布的《政务省管辖各官署官职令草案》与《各部官职令通则草案》中均无行政审判院这一机关, 另一方面,《鄂州约法》第三十条规定:“都督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审判院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而与行政审判院相同的是,典试院等机构亦都不在上述两份官制草案当中。可见行政审判院等机构当不属于“都督”所执掌的行政权范围之内,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鄂州约法》拟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类似于与法国、日本的行政裁判体制。
《鄂州约法》之后,江西、浙江等省约法亦确立了相同的行政裁判体制。民国元年(1912)年初宋教仁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中,除以“平政院”一词代替“行政审判院”外,其余文字表述与《鄂州约法》相同。2 月,福建省法制局亦向省府提出在省内设立行政裁判所的建议,其理由有“三权分立之国,司法与行政绝不统属。若以行政裁判委于司法官厅,是司法权侵入行政权,则行政权之活动,必萎靡不振”等语。可见在当时人的眼中,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是首选的参考对象。
与此同时,南京临时参议院也展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工作,并在3 月11 日正式颁布《临时约法》。在行政诉讼体制上,《临时约法》亦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即《临时约法》第10 条和第49 条规定之内容:“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3 月28 日,已辞任但未正式解职的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致各省都督》电中,亦要求各省都督“出示晓谕人民,有受前项疾苦者,许其按照《临时约法》来中央平政院陈诉”。但与先前各地军政府相同的是,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续期间亦未制定平政院组织法或行政诉讼法以确定平政院的性质、地位与职权,平政院亦未实际设立。并且由于现存《参议院议事录》过于简略,仅逐日记录会议议程与表决结果,未记录《临时约法》制定期间各参议员发表的意见,因此难以直接断定当时立法者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并将行政审判机关定名为“平政院”的理由。
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些间接因素看出端倪:例如首先从《临时约法》的文本上看,《临时约法》第10 条使用“陈诉于平政院”一语,与第8 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用词一致,而与第9 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形成对比。而“陈诉”一词的含义,则为民对官、下级对上级提出的陈情、控告。可见当时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尚有在“民”与“官”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为民伸冤”的倾向,与普通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诉讼存在差异。
再者,笔者认为,凡自上而下的法制建设,在移植外部法律时难免受到相关法律理论在本土的传播与立法者知识背景的影响。而行政诉讼理论在当时国内的传播尚处在起步阶段,有限的译著均为日本学者著作,重在阐述日本如何效仿法国确立行政裁判体制,对司法审查体制仅有简单介绍。因此,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行政裁判体制的认同,对当时国人有着难以替代的影响力。
如1907 年译介至中国的日本法学博士清水澄所著《行政法泛论》一书,第三章第二节“行政裁判之机关”中,称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以司法裁判所监督行政,是以司法权拘束行政权也,终将使行政权陷于萎靡不振之地。”与前述福建省法制局向省政府提出的建议基本相同。又该书误以法国为“使行政厅为行政裁判之制度”,与前述清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序言部分称“意、法两国以行政衙门自行裁断(行政案件),其弊在于专断”亦相一致。
从立法者的知识背景上看,则无论是《鄂州约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的起草者宋教仁,还是南京临时参议院指定的《临时约法》文本起草者张一鹏、马君武、王有兰、景耀月、吕志伊等人,其知识背景均为留学日本,无留学英美者,亦无专注于行政诉讼之比较法研究者。宋教仁在1911 年8月发表的《论都察院宜改为惩戒裁判所》一文中,即根据大陆法系公法、私法两分的理念,将行政诉讼的性质认定为“公法上责任之裁判”,且为“人民向国家(请求)责任之裁判”,在于使“国家负其责任”而非使某个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刑事诉讼为“特别裁判”,故应“提出诉讼于特别机关”。理论传播的不足与立法者知识结构的相对单一,难免影响到法律移植过程中对外部法律制度的选择。
武昌起义后,章士钊、王宠惠等具有英美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士陆续返国。他们虽未参与《临时约法》的制定及此后的国会制宪活动,但在行政诉讼体制问题上,则不遗余力地提倡司法审查体制。1912 年,美国学者古德诺的《比较行政法》等介绍欧美国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的专著也在国内翻译出版。在新思潮传入的背景下,民国二年(1913)七月,由第一届国会(民元国会)参众两院各选出30 名议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天坛祈年殿开始宪法起草工作,十月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在这一时期,围绕着行政诉讼体制的选择,各方人士展开激烈争论。
(一)章士钊、王宠惠对司法审查体制的提倡
民国元年二月,时任同盟会机关报《民立报》主笔的章士钊,就前文所述福建省法制局呈请省府设立行政裁判所一事,发表《论行政裁判所之不当设》一文。
章士钊引用英国学者甄克思(E·Jenks)的学说,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正当性与优越性有两条。一是平等:“盖英夙取法律平等主义,自内阁以至贩夫走卒,一律受审判于普通法庭,毫无等差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之分,为英律所不解。”二是保障民众权利:“在法兰西以及大陆政家视之,分权云者,乃行政大臣独立不受法庭之制裁(因是之故)政府之官吏,实享有一种特权寻常法庭(对政府官吏)全然失其效力,不足为人民权利之保障,而私权之受侵乃益甚。”因此,章士钊批评行政裁判体制:“于此而言卫护私权,直欺人耳!要之,平等之国,行政审判制度不应发生。”
不久章士钊又发表《论特设平政院与自由原理不相容》一文,首先批评当时法政界盲从日本的风气:“迩来贩卖宪政者流,八九取日本成规而盲从之。其事之果于原理当否?国情当否?不暇问也。”继而引述英国宪法学大家戴雪(Albert.V. Dicey)的观点,同样指出在法国人的权力分立理念下,“何以所谓审判机关者,不属之普通审判院,而必属之平政院,则其答案,亦惟曰行政官较之平民,当得一种特待之权而已。易词言之,则行政官如或违法,须有特别机关保护之而已”。
行政官吏享有不受普通法院审判的特权,那么,“宪法上所许之自由,其意味安在?”可见,章士钊所反复强调者,正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实现“民”与“官”站在平等的地位上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司法审查体制在这一点上具有行政裁判体制所不具有的正当性与优越性。嗣后,章士钊又发表《覆汪君叔贤书》等一系列文章,继续提倡自己的观点。
次年,王宠惠发表长文《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在第五章《非行政法》中,王宠惠首先指出行政法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凡法律中之关乎行政事项者,即可成为行政法⋯⋯在英美二国,皆杂乎普通法律中”;从狭义上看,即从古罗马公法、私法两分的角度出发,行政法仅是对“官吏以官吏之资格而为之行为”所制定的“特种法律”。因此,在法国公法学理论中,基于公法而发生的行政行为,自“应于特别机关审判之”。但至20 世纪初,随着行政事务的日渐繁杂与法国式的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已趋近司法审判,法国行政法本身已不再强调上述区别而有“与普通法律合而为一”的趋势。因此,中国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诉讼体制,只需考察两种体制在实践中的利弊即可。王宠惠指出,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以下弊端:
一是当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时,必须像法国那样再增设“权限裁定法院”以裁定有争议的个案究竟归谁审理,“法院之复杂,莫此为甚。国家因而增多无益之繁费,人民亦苦于诉讼手续之繁难”。
二是与章士钊相同,行政裁判体制实为赋予官吏“享有行政上之特权,而不绳之以普通法律”。因此,“行政法院既为行政便利而设,则其审判已有偏袒行政之虞”。
三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普通法院无权审理是以人民对于普通法院既有轻视之心,对于行政法院又怀疑惧之态,殊非所以尊重司法之道”。
四是行政裁判体制使“官吏既有特别之保护,国民势难与之抵抗,而国民权利致有被蹂躏之虞”。综上所述,“实行民权之国,其人民与官吏于法律上为平等,即应受同一法律之支配,乃宪法上之一原则行政法者,即官吏与人民于法律上为不平等也”。
因此,中国不应当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可见,王宠惠对行政裁判体制的批评与章士钊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即行政裁判体制是赋予行政官吏的特权,是不平等的表现,不利于保障自由。尤其对于刚刚走出两千多年君主专制体制的中国,这一体制实不足取。
诚然,章士钊、王宠惠的观点有站在英国学者的立场上审视行政裁判体制的倾向,未尽客观。如行政裁判体制赋予行政官吏以“特权”而违反平等原则说即难以成立。因为诚如上文所述,在秉承公法、私法两分理念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属于公法,而“一类专门的案件对应一个专门的法官是顺理成章的,尤其是⋯⋯这个专门的法官代表权限的保障”,因此应当由专门机关依照公法规则来审理行政案件。同时也实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不相涉,并非赋予官吏特权的表现。
而英美两国乃基于不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普通法传统,“凡人皆受治于普通法律,而普通法律复执行于普通法院”,故不区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再者,就行政裁判体制而言,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本身具有独立地位,立法者亦可以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来保证“民”与“官”地位平等。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与行政裁判体制的差异,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王宠惠所述的“普通法”与“行政法”渐有合一之趋势。故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审查体制意味着平等,行政审判体制意味着特权。
但不可否认的是,章士钊、王宠惠以实现平等作为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首要价值,并以此论证司法审查体制相对于行政裁判体制的正当性和优越性,不仅实现了国人对行政诉讼制度价值认识的一大进步,并且对刚刚走出君主专制、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也具有现实意义。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会议发言中,议员伍朝枢、王绍鳌等即持章士钊、王宠惠等人的观点力主建立司法审查体制,反对设立平政院。如伍朝枢主张建立司法审查体制的三大理由即为保护人民之自由、保障司法独立之精神、避免行政裁判机关与普通法院的权限争议等。
(二)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辩驳
虽然章士钊、王宠惠的主张在当时产生了较大影响,但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如前文所述的“公法”“私法”两分说,即公法(行政法)的适用与私法(民法、商法)的适用应有区别。
如时任国史馆顾问的朱青长(署名“天顽”)撰文指出:“司法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私权,凡一私人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私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私法上之关系。行政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公权,凡公共团体与其团体员之一私人(即行政官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公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公法上之关系,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法律关系之不同一也。因法律关系之不同,故其适用之法律亦异,司法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民法商法,行政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行政法规,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适用法律之不同二也。有此根本上不同之点二,故行政审判必当离司法审判,而独立特设平政院以为匡救官吏违法行政处分之机关。”
二是确立行政裁判体制重在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以及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免受司法机关的干涉。
如国会议员陶保霖指出:“行政诉讼之被告为行政官厅,若以民刑诉讼程序行之,实有司法侵入行政之嫌,为破坏三权分立之原则。”日本学者有贺长雄则从行政自由裁量的角度分析:“自由裁量为行政官不可少之职权。然因自由裁量之故,违背根本之法律,亦非法治国所宜。故于司法审判之外,另设行政审判制度⋯⋯新宪法案第八十七条则以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相提并论,均为法院内之一部事业,若此可决,则各部及各省之行政事务,均被束缚于独立不可干涉之法官,而行政官原有之自由裁量之权,所谓察时势之所宜,考地方之情况,便宜行事以求达法律之目的者,强半归于消灭矣。”
三是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使普通法院法官不宜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如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上的发言指出,设立平政院一是“分权上之必要”,其二即是“技术上之必要”。“行政管辖事务,性质复杂⋯⋯如以此等事件概付诸普通裁判,则裁判官既无各项专门知识,必不能审慎周详,处理尽善也。若强为行之,技术不精,难保无有拘文牵义,昧于事实之武断。” 有贺长雄亦认为:“审判民事、刑事适用之法律与为各部行政事业施行之法律,其间大有差异夫法官之征用民法刑法,乃须依据法律文字谨守而行,不得以己之私意左右其间。而为各部行政施行之法律则不然,其所定范围较大,行政官于其规定之范围内有自由裁量之权。” 相比之下,行政裁判体制下的平政院就可以由对行政事务较为熟稔的人士组织之,就算“或虑官吏左袒,则慎其选任,严定法律,其弊亦易剔也”。
通观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三点主要理由亦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正如伊藤博文在《日本帝国宪法义解》中指出:“因正如司法权独立之必要一般,行政权亦同样有必要保持独立。如行政权之实施受司法权之监督⋯⋯则将不免出现行政官隶属法官之情况。”“行政之事宜,通常非法官所熟知也。其判决则不免陷入危道。故行政之诉讼,必须要由密切熟知行政事务之人来加以断定。”
但总体上看,笔者认为,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理由相较于章士钊、王宠惠等高举“平等”大旗,站在权利保障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与优越性而言,在共和肇建、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便显得相对缺乏说服力。更何况王宠惠已论述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渐有融合的趋势,更凸显了当时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应重在考察两种体制各自的利弊以及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而非纠结于“公法”“私法”之分。
再者,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也并不构成支持行政裁判体制的理由。因为一方面法官毕竟扮演的是居中的“裁决者”角色,对其要求应当是对宪法、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法规的精深理解,而不是对行政事务的样样精通;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在普通法院内部组织行政审判庭,或在司法权力体系内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任用专业化的法官来审理行政案件,并可建立专家征询制度,从而解决这一问题。不过,通观前文所述章士钊、王宠惠等的观点,他们虽力倡平等与权利保障的理念,但亦未曾深入分析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所主张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界分,以及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等问题。是亦未能有效地说服对方。
(三)《天坛宪草》对司法审查体制的确立
民国二年(1913)九月七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行政诉讼体制问题。根据现存《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记载,当日到会者47 人,有伍朝枢、黄云鹏、王绍鳌、黄璋4 位委员对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伍、王反对设立平政院而黄云鹏、黄璋主张设立平政院。最后表决,主张设立平政院者12 人,反对设立平政院者35 人。
《天坛宪草》第87 条遂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从整体上看,《天坛宪草》确立司法审查体制,也与其权力制衡的精神相一致。如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产生(第57 条),国务的任命须经众议院同意(第80 条),当众议院对国务员通过不信任决议时,大总统要么解散众议院,要么就须免去国务员之职(第82 条),大总统发布紧急命令须经国会的常设机构国会委员会的同意(第65 条),等等。上述一系列规则使大总统的权力和中央行政部门的权力均受到国会的有力制约。是以有贺长雄戏称《天坛宪草》确立的体制为“二权分立”体制,行政权居于立法权之下,还要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行政机关凭借强大的力量侵犯民众权利的可能性。
《天坛宪草》在民国二年十月出台后,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大为不满。10 月25 日,袁世凯发出《为宪法草案事致各督》通电,指责《天坛宪草》确立的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必使各部行政,事事仰承(国会)意旨”。“国务员随时可以推翻,行政权全在众议院少数人之手,直成为国会专制矣!”司法审查体制亦未能幸免:“各部各省行政之务,范围甚广,行政官依其施行之法,均得有适当之处分。
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又其他一切诉讼云云。不按遵《约法》,另设平政院,使行政诉讼亦隶属法院。行政官无行政处分之权,法院得掣行政官之肘。”通电发出后,各地督军、民政长的回电亦一边倒地认同袁氏主张。如直隶都督冯国璋在回电中指出:“要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各有权限,各尽职务,不偏不倚,悉协中庸。”山东都督靳云鹏称:“行政范围,千端万绪,行政官吏施行法律,体察各方面情况,得有适当之裁量。设因处分行政,引起诉讼事项,自应设特别机关受理⋯⋯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混入普通裁判之范围,不惟三权鼎立之原则因以破坏,而行政方面,将尽失括动,更何有运用之可言。”
临时副总统兼湖北都督黎元洪电云:“行政裁判为行政监督之作用,即使存而不用,亦足以使下级官吏有所严惮。若属于法院是以司法干涉行政官吏,其不可者一;行政上之自由裁量权,较司法上之自由裁量权不同自非娴于行政法规且具有行政上之特别智识者,其判决难以允当,而国与民交受其病,其不可者二。”南京民政长韩国钧,河南都督张镇芳等人的电文亦极力反对司法审查体制,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即设立平政院。
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笔者认为,袁世凯等所持行政审判权应归属平政院的理由,除黎元洪将行政审判与行政监察混淆外,与前文列举的陶保霖、黄云鹏、有贺长雄等人所持的理由基本相同,即强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纯粹分立,互不干涉,行政官员在其职务行为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得到尊重与保障等。然而,除黎元洪提出的行政审判专业性要求外,尚未站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角度来思考行政诉讼体制问题,而仅仅从一个角度即强调行政权力运行不受干涉从而证明行政裁判体制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前文已述,保护相对人权利这一角度,正是章士钊、王宠惠、伍朝枢等人力倡司法审查体制、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不仅具有正当性,更较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优越性的出发点。可见这一时期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是以自身的地位——掌握中央及各地方行政权力——为出发点,以既实现自身权力范围最大化,确保政令畅通无阻、不受制约;同时也在形式上、外观上建立包括行政诉讼体制在内的各项宪政体制为目的来认识并选择行政诉讼体制。这同样也是他们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极力反对《天坛宪草》确立的国会对大总统和中央行政机关的各项制约规则的根本原因。
1913 年11 月4 日,袁世凯以“叛乱”罪名下令解散国民党,并驱逐国民党籍的国会议员,导致国会由于人数不足无法运作而休会。次年初,袁世凯正式解散国会,由其与各部总长、各省督军指定的代表组成“政治会议”起草《中华民国约法》,从而使《天坛宪草》成为具文,使自南京临时政府以来确立的权力分立体制分崩离析,亦以政治上的强力打破了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将民国初年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自己手中。
三月,袁世凯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设立平政院。《编制令》第一条将平政院的地位确定为直隶于大总统的机关:“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反而未指出其所承担的行政裁判职能。平政院下又设有肃政厅,与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并列。根据《平政院编制令》,肃政厅的职权包括三方面,一是发现“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可向平政院起诉;二是“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视民瘼事件”。三是监督平政院判决之执行。在组织上,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长官“都肃政史”均由大总统直接任命,平政院的评事和肃政厅的肃政史亦由平政院院长、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等向大总统“密荐”,由大总统任命。
同年,北洋政府又制定了《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长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第四条规定:“纠弹事件之执行,涉于刑律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令交司法官署执行;涉于惩戒法令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行之。”可见平政院的裁决和肃政厅的决定最终还要通过大总统命令的形式产生效力。并且,平政院虽有权审理行政案件,但一方面平政院无权审查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亦无权像大理院那样针对法令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例,从而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另一方面,根据同年七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行政诉讼实行诉愿(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有异议者,必须依次诉愿至省、部一级,对诉愿决定仍不服方可向平政院起诉。既增加当事人讼累,亦因时间拖延而有证据灭失之虞,极不利于平政院的审判工作。
因此,从总体上看,北洋政府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为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和传统中国监察体制的混合物,与前述直隶于君主,兼理行政审判与御史监察职能的行政裁判院大同小异,只不过在内部区分了两种职能。正如台湾学者指出:“就平政院之结构加以分析,则系中西合璧、古今混杂之设计。平政院掌理‘百姓告官’,其下又设肃政厅,负责整肃官箴,有明清都察院或御史台之遗迹存在。”民国三年(1914)五月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则将上述体制在宪法典上确认。《约法》第8 条虽然仍将行政诉权确立为基本权利之一(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但第39 条规定:“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43 条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可见平政院尤其是肃政厅实已成为大总统用以控制国务卿、各部总长乃至各级行政部门官员的机构。同年七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此,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平政院亦开始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应当指出的是,平政院体制虽有为大总统集权服务的色彩,但一方面承担行政审判职能的审判庭与承担行政监察职能的肃政厅实现了分立,较之清末官制改革过程中拟设立的行政裁判院有所进步;另一方面,就平政院从1914 年到1927 年的实际运作效果看,虽然每年审理案件不过数十件,但亦判决撤销了许多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效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维护了法制的统一。肃政厅亦参与查办了八厘公债案等民初贪腐案件,在当时政坛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辛亥革命后,面对着同样不稳定的政局与权力分立体制,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走过了一段不平坦的道路。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西方行政诉讼理论传播尚未深入、立法者总体上的知识背景以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为主等因素,从《鄂州约法》至《临时约法》均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与此同时,伴随着章士钊、王宠惠等人士对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引入和大力提倡,经过激烈的论争和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表决,司法审查体制“后来居上”,服务于整个《天坛宪草》旨在制衡行政权力的目的。但随着袁世凯解散国会,将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北洋政府统治集团手中,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亦遭断裂。
最终以北洋政府统治集团确立了由大总统直接掌握、服务于大总统集权要求的,兼具行政审判和行政监察职能的行政诉讼体制。可见,在自上而下推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掌握着法制建设主导权的“上位者”的身份背景、知识背景和法治理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移植外部法律时的选择。尤其是当“上位者”难以受到制约时,则在法律移植和法制建设过程中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既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又能在形式上与外部先进法律制度接轨的道路。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成热点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设立行政法院专司行政审判,2013 年12 月31 日全国人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业已开始探索行政审判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分离的制度。反思民国初年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历史,笔者认为,当下更应当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审视并借鉴域外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诉讼真正成为民众维权最有权威、最具公正性与民众最信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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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路径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水平,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变化总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我国以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条文中(《行政诉讼法》第24 条、第41 条条,《若干解释》第12 条,第13 条)。2015 年5 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本文结合新旧法条文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通过解读立法本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一点解释
不论是曾经的《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解释》,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上都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由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立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引发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争议,任何主体都没有取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5 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这一修订的意义,不仅把因抽象行政行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纳入到了原告资格中,同时也在暗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小范围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趋势上靠拢。
(二)“侵犯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标准并存的分析
这两种表述也是学界划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合法权益标准”和“利害关系人标准”两个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的表述常常给我们一种错觉,即在分析原告资格时完全用后一种标准取代前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在分析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时,可以综合这两个因素进行考虑,两个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在双方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法律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权益标准”的。在分析行政主体和直接相对人这对概念时,宜选择适用前一个标准。这里笔者将就原告资格设定的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 合法权益标准之分析
首先,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事实上扩大了对旧《行政诉讼法》“权利”的理解。使得“权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围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扩大到诸如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
其次,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厂偷税逃税行为,便署名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但国税局久久未予回复,沈某便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得出沈某和桐乡市国税局的关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调整,该案中沈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国税局的不作为也未对沈某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驳回沈某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2. 利害关系人标准之分析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是“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还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属于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实证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内。所谓“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上述的两种分歧,就是从这三种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很明显,前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小的,而后者则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更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秉着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监督行政的理念应采取“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标准。
在这里,笔者列举两个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且考虑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总体趋势,仅对这两个国家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鉴之处。
(一)美国“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等。这样,一般纳税人、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取得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消费者、环境利益人、竞争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现在美国法院己承认了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提起反对核爆炸决定诉讼的原告资格;承认环保组织有请求审查农业部长不采取措施限制剧毒农药使用行为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的学者译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说法,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 条列举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其中后两者属于客观诉讼,以民众诉讼最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包括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
(一)原告资格过窄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过高,使得很多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很多本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规制范围之外。如政府投资决策行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纳税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合法权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对于“权益”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常常因为缺乏合格的起诉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国要求起诉人只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诉讼,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标准。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诉国税局一案。
(三)没有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我国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制度。综观日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标准以及理论界存在的两种学说,与我国颇有相似之处,但日本的原告资格范围仍然比中国要宽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日本存在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诉讼类型,而且专门针对客观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从而与主观诉讼区别开来,并且使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更加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国缺少这种诉讼类型的划分,因而不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定区别原告资格标准。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拓展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使一部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资格条件;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也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使得“权益”不再仅仅囿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开始向其他如相邻权、知情权等权利拓展。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受案范围,例如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为,并且设置了双重兜底条款:除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这种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纳入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来。
(二)探究行政诉讼类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行政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类似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分类,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和居民诉讼职权,而美国的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价格、税收等公共领域,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不足。因此,我们应在理论上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并逐步通过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三)通过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离开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决美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讼资格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原告适格,最高法院的判决有相当多的积累,并且现在下级审判决定几乎是服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在抽象层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实施42 年来的首次修改,增设了四项标准,其中前三项只不过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经验告诉人们,仅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法圆满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运用个案解释不断拓展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关于原告资格设定的一些共通标准,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逐步完善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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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发行上市牵涉的问题较为广泛复杂,一般在企业聘请的专业机构的协助下完成。企业首先要确定券商,在券商的协助下尽早选定其他中介机构。股票改制所涉及的主要中介机构有: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新产品上市如何进行策划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我们的老祖宗几千年前就已经提出,每一次的战争都必须“运筹与帷幄之中,方才能决胜于千里之外”。当今商场也一样,为了保持企业的市场活力、扩大市场份额,很多企业试图通过持续不断地开发新产品来推动企业销售增长,单大多数结果是出现了“产品结构乱,品种上量难,品牌提升慢”的现象,打乱了整体市场的销售布局。推出新产品的策略是对的,但没有哪一个新产品的上市能随随便便成功!
众多失败的和成功让我们深刻地认识到:新品的上市,不仅仅是策划方案如何如何?更重要的我们有没有良好的PDCA循环能力的系统?我们的系统有没有准确的预测能力?我们的系统有没有强大的执行能力?我们的系统有没有快速的信息反馈能力?我们的系统有没有纠编和纠错能力?我们的系统有没有预警能力?我们的系统有没有补救能力?……
任何一项产品,如果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果没有有别于其它对手的特性,如果没有自己的实力支撑,如果没有叫得响的卖点、诉求点和利益点,很难在市场上一炮打响!
因此,一项产品需要具有以上的特性,就必须进行前期的市场调研和分析。只有调研,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消费者的需求,避开竞争对手的壁垒和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以强有力的卖点、利益点来满足消费者。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以合适的方式把合适的产品以合适的价格卖给合适的人群。调研要务实、简单、快速,切不可盲目照搬西方营销学理论,一定要和国情、企业多方面务实接合,如脑白金前期的市场调研论证就非常值得国内企业学习。市场调研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产品调研,包括已有产品的上市调研和研发产品的调研,主要通过定性定量的调研方法确定出产品、品名、定位、定价等课题,二是新产品上市前的市场测试调研,主要是针对消费者展开试用、首次重购、采用和购买频率的调研;三是对企化方案的调研;而此处针对主要是对产品商机的论证。总之,经过调研就是要论证自己的产品商机是填补市场空白,而不是填补企业空白。
包括产品的概念提炼,商品名称,商品规格,内、外包材的选择,外包装的设计。 产品命名,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就像一个女孩子,叫柳小花和柳如烟给人的感觉是不同的。好的产品名本身就是一个直白的广告语,直截了当的表明产品的独特之处,还能给消费者以积极的联想。
像正大青春宝-抗衰老功效,脑白金-联想到对人的重要作用,溶栓胶囊-通血管的独特优势,排毒养颜胶囊-功能一目了然,此外克咳、胃铋治、感康、感快贴等也都是比较好的名字。
相比之下,汇仁乌鸡白凤丸名字过于普通,难怪会出现汇仁打广告,同仁堂的人比汇仁的人还高兴的情况。我在北京的药店发现,汇仁乌鸡白凤丸卖21元,同仁堂的卖14元,两种产品摆在一起,而同仁堂的牌子又那么硬,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傻瓜才不会买同仁堂的。
包装设计。外包装是最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媒体,一个醒目、视觉冲击力极强的产品包装十分有助促进终端的购买,如果再能在陈列时达到生动化,它就是一支非常优秀的广告。好包装自己会说话,要达到在狭窄的空间里做到最大化传递有效信息,产品包装必须能在众多的产品当中“跳”出来。
堪称保健品楷模的脑白金包装由胶囊与口服液复合而成,两者各有功能偏向,而这种复合型的产品在国内不多,避开了单一性的睡眠类和肠道类产品的跟进,有效地回避了竞争风险,同时也可诉求缓解中老年入的多种病态,将两种功效的成分叠加在一起,使脑白金别具一格,创出了自己的特色。
1、概念预测 :我们的产品概念和产品品质是否一致?我们的产品品质是否与消费者的需要结合在一起?我们的产品概念是否能够深受消费者喜欢从而深入人心?我们的产品概念是否与众不同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还是一般的大众化被掩盖在人流中无从被人知晓?否则,我们的产品概念和品质,永远就是两张皮无法贴在一起!或者是被掩盖在澎湃的广告潮流中!
2、销量预测 :销量预测,一方面来源于企业组织的产品战略目标,另一方面来源于市场容量和消费需求的结合,再次是来源于竞争的激烈程度,最后还要考虑企业组织的自身的资源力量。有了销量预测,就可能比较合理地确定我们的资源跟进力量和后续资源力量以及资源的整合与二次分配。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广告资源、促销资源、人力资源及服务资源。如果没有一个比较准确的预测,我们就会跟着感觉走,滑西瓜皮!要么是产品滞销,卖的比买的人多,而后又追加资源,不行再又跳楼大甩卖,新品还没上市,就已开始准备退出市场;要么是产品脱销,各项后续资源跟不上,二次分配更不用谈。
3、对手预测:对手预测,主要是预测其反应及反应的程度和力度。如果对手没有反应,那当然是最好不过的;如果对手反应一般,我们也无所谓;如果对手反应非常快,且力度非常大,那我们就要考虑我们如何扼制其反应,使其永远跟在我们后面被动地应变,而且其程度和力度一定不能不能超过我们组织的,否则,最后的“眼球”和“秋波”都是属于对手了,那我们以前的“媚眼”和“白银”算是白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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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识教育,是世界著名的六种教育方法之一。赏识教育不是表扬加鼓励。是赏识孩子的行为结果,以强化孩子的行为;是赏识孩子的行为过程,以激发孩子的兴趣和动机;创造环境,以指明孩子发展方向;适当提醒,增强孩子的心理体验,纠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职业教育论文范文:教师如何进行赏识教育。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教师如何进行赏识教育全文如下:
摘 要:赏识教育是教育的一种艺术体现,是促进学生把外在的教育要求内化为学生个体的自觉行为,以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一种手段。老师只有真正赏识每个学生,才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爱好和积极性。相信赏识教育一定会在当代中国教育改革实践中结出丰硕的成果。
关键词:教师 自信心 真诚 赏识教育
教育不仅是一门科学,而且是一门艺术。赏识教育便是教育的一种艺术体现。赏识教育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善于发现学生的优点和进步,并予以赞扬和鼓励,从而激发学生主体性的一种教育方式,是促进学生把外在的教育要求内化为学生个体的自觉行为,以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一种手段。赏识教育是一种优秀的、科学的教育方法。如何进行赏识教育呢?
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别人的肯定与赏识,尤其是青少年学生,它们思想不成熟,知识粗浅,意志脆弱,但又极力想表现自我,想得到别人的承认。如果过分求全责备,不支持,不信任,会严重伤害他们的自尊心;如果以鼓励的眼光和赏识的态度去对待他们,他们会大胆尝试,不断进步。
1.1 赏识教育让学生树立自信心
当学生想做一件事又没有足够的勇气时,教师要积极引导鼓励,以增强其自信心。良好的鼓励能够让学生建立起对自信,这一点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中,在接触某一新的知识时,学生潜意识中会产生抗拒和恐惧感,这是对未知事物的一种本能反应,尤其针对一些缺乏自信心的学生,教师在教学中应当及时的给予鼓励和支持,以此培养其学生的自信心,从而激发对学习新知识、认识新事物的勇气,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高教师的教学质量,并在不断的鼓励中建立起学生学习和探索的精神。例如,学了“邯郸学步”这个成语故事,我找同学复述故事,一个女生举起了手,但很低很低。这时我用鼓励的目光看着她,并说:“老师相信你能行!”她走上讲台,复述得不错,全班响起了热烈的掌声。以后她经常到前面表演,一次比一次好。
1.2 赏识教育要激发学生的积极进取精神
一个人如果主动愿意做某事,则他成功的机会大,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生在学习中的积极主动最大程度发挥了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在这种状态下,学生所学习到的知识记忆最深刻,理解最透彻,并且在不断的学习和鼓励中,其自身也会对学习充满热情和挑战性。例如,学习背诵古诗词时,我把学生分成两大组:一组自己背,不会要挨罚;另一组比赛背,背的又快又好的给笑脸。结果表明,第一组中背诵古诗词的效果远远不如第二组,并且第一组的学生中还会出现对学习的一种抗拒心理。因此可以看出,第一种要求,因为学生心理有压力,又觉得枯燥没兴趣,效果不好;第二种要求,学生学习热情高涨,同学互相比赛,效果显著。多数同学都得到了奖励,很有成就感,这种鼓励和肯定令学生觉得老师是喜欢和肯定他们的,因此在后来的学习中更加的刻骨努力。
赏识教育并不是一味地表扬不批评。只是一味地表扬,学生会滋生骄傲的情绪,不能承受挫折。比如学生考试成绩一般,自己都不理想,你却说:“你真棒,继续努力。”这时,学生会觉得你不真诚,在讽刺他,甚至产生反感。如果学生真的犯了错误,老师不指出问题所在,就会导致其误入歧途。
作为一名教师要学会用欣赏的目光去对待后自己的学生,鼓励和信任他们。教师不经意的一些话语,一些微笑,或许能影响学生的一生,让他们体会到学生时代的快乐,把他们真正带入到知识的海洋。更重要的是给予学生自信,让他们从容地面对以后的生活,体会生活的乐趣。毛泽东同志曾说;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作为人师,这么努力的工作,不为名,不为利,只为学生。做一个伯乐,其实就是点燃学生心中隐藏的星星之火,更何况,做伯乐,不需要耗费你的太多的精力,只要你细心些,你就可以做到。
作为教师,任何时候都要做到关心优等生,不忽视中下等生。著名教育家陶行知说过:“你的教鞭下有瓦特,你的冷眼中有牛顿,你的讥笑中有爱迪生。”[1]所以教师要相信每个学生都具备潜能,要因人而异,善于挖掘学生的潜能。首先对于优等生客观表扬,为优等生导航。其次目标激励中等生,为中等生谋划。最后真心关爱后进生,做后进生的伯乐。
3.1 对于胆小、呆板的学生多鼓励,少批评
胆小、呆板的学生缺乏自信,急需别人的鼓励。班里有个胆小害羞的女孩,上课从不主动举手发言,叫她回答问题时声音也很小。这种学生每个班级中都会出现,并且不只一两个,对于这类学生,不但教育起来很困难,并且在沟通和交流中也会出现阻碍,一旦教育方式不得当,很容易对其身心造成伤害。这类学生更需要在教学中得到老师的肯定和鼓励,更加适合赏识教育的方式,建立起学习和与人交流的信心,激发其对学习的兴趣。
在讲《将相和》一课时我组织学生演课本剧,同学们争先恐后地选自己喜欢的角色,她低下了头,害怕叫到她。“表演是一次多么好的锻炼机会啊!怎么想的怎么演,不用怕。”她抬起了头,我用鼓励的目光看着她,并鼓掌说:“李红也想表演,鼓励一下!”同学们热烈鼓掌给她加油,在这样的气氛下她终于走上讲台。开始声音很小,有些抖,不住的看我,我始终用很相信她的目光看着她,并给她做了个加油的手势,后来她渐渐地进入了角色,表演得惟妙惟肖。所有学生都感到惊奇,我竖起大拇指说:“你真棒!”
她脸红了,但却掩饰不住成功的喜悦。从这场表演后,她变得大胆、自信了,敢举手发言了。这就是赏识的收获。
3.2 对于调皮、好动,表现差的学生,捕捉他的闪光点
再差的学生也有闪光点,对于差生,教师要善于捕捉他的闪光点,及时肯定,扬长避短。班里有个叫梁亮的学生,他很聪明,但特别调皮,不爱完成作业,字迹潦草,还欺负同学。多次批评教育没什么长进。一次锄草劳动中,他不怕脏,干得最快,还帮助别的同学锄。我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表扬了他,他高兴极了,觉得老师并不讨厌他。慢慢地,我发现他变得上进了,能及时完成作业,字迹也工整了许多,和同学关系也好多了。以后只要他有一点点进步,我都及时肯定,现在他已经成为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了。
3.3 对于好学生,任性的学生提高要求
好学生往往觉得自己有优势,老师喜欢自己,易任性,不能受挫折和打击,一旦失败就会怨天尤人,找客观原因原谅自己,以至不能成为有用之才。针对这种情况,我循序渐进地对他们提出稍高的,有一定难度但经过努力能达到的要求。刚开始让他们尝到甜头,体验付出就有收获的喜悦。接着提出更高的要求,经过努力还不易达到的要求。这时学生就会有挫败感,老师要适时鼓励或采用激将法增强学生战胜困难的信心。经过这样的训练好学生就会改掉任性的坏毛病,体验“失败乃成功之母” [2]。
4 结语
教师想要真正走进学生的内心,通过赏识教育的方式至碎甲途径,俗话说没有种不好的庄稼,只有不会种地的农民,农民的耕作决定了庄稼的长势,在教育上同样是这样,教师的态度以及方法决定了学生的学习质量,也决定了学生的命运。让赏识、赞扬、鼓励化作一种力量,激励学生自省、自律、自强。赏识是打开学生心灵的钥匙,也是激发学生内在动力的导火线。老师只有真正赏识每个学生,才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爱好和积极性。相信赏识教育一定会在当代中国教育改革实践中结出丰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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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特定的刑事案件能够引发网民热议,基于多种原因,给司法公正带来双重影响。司法机关需积极寻求实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开;努力避免网络舆论消极影响,多种手段应对网民质疑和权力干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与道德角度浅析刑事案件舆论的引导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媒体舆论对于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他可能成为转移焦点。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更替频繁又快速,司法不再只是要求旁听和观看,甚至是可以进入其中监督诉讼。正是现代渠道的打通,让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解读量增大,同时由于非专业出身,往往对案件的主观个人印象借由新闻、网络及群体的力量扩散,对司法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误解,也往往造就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度增加,同时关注度的上升,也无形中增大了不少审判的压力。
从马加爵案开始对于大学生案件关注度加深,对于案件的报道也让传媒见缝插针。对于这类案件,当代社会在媒体、舆论传播中,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独生子女问题一直饱受议论。而大学生案件往往是独生子女,心里不成熟,社会压力,往往会扭曲心态等等,一直是诟病的后话。媒体的别有用心,往往会放大对这一群体问题的探讨,深入到社会问题上。开展话题讨论,突出在道德,而非法律。有才无德往往是讨论的热点。其次,随着公众对于司法关注度普遍提升,在诸如对于“李某某案”,和“我爸是李刚”等,渲染的不是诉讼过程,而是在未审理之前的舆论分析。对于“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等等,往往借此博取眼球,使得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恶性影响,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
再者,在媒体报道的同时会过于放大其中一个点,来博取眼球和关注。在双方的贫富差距,或者奋斗的感人史,往往会加大对被害者的同情同时放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等等。往往造成舆论的一边倒,对于法律的评价往往在后,通过其他渠道诸如论坛、贴吧、微博等发表观点,抨击当代法制,这是不理智的也是热点案件制造的社会效果之一,审视当代法制。法学问题可以反映社会现象,但是毕竟司法审判不是社会问题探讨,不能向后续报道或者系列节目一样,层层剖析具体的演变历程,而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这一点却往往是舆论媒体所忽视的。
法与道德,一直是法学界比较学理性基础性的关系在当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的介入,往往混淆了两者的具体界限。关注的不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过程,往往是案件以外的作为非案件审理标准的细枝末节(身份、关系等)。同时,对于法律的公众评价,由最浅薄的“杀人偿命”出发,伴随着传统的道德观念,而往往忽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框架结构。这不利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一章,德沃金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法理学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我们并不能否认道德的具体规制作用,它将行为方式内化为人行动的内心确信标准,从这点上说,它是高于法律的。
法律是外在的形式化,很多都是从道德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德沃金看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涉及到了价值判断问题,由此总结道,无论是法律实证分析法学还是现实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对法律与道德的研究上,实证法学派更偏向于法官是可以理性的从事价值判断的,虽然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正如舆论报道刑事案件一样,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从价值的角度监督,他们取舍的往往是道德层而的价值,容易忽视刑事框架性构造程序,诸如法院的独立审判、证据采纳的种类等等实质性的程序性的问题。而盲目的提倡道德的缺失或者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没有涉及到法律最本质的根源性的东西,违法和守法本就是相对的两种概念。同时,道德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只是盲目的评价,不能提高法律的原则问题。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再提出建设法制的问题,过于盲目和肤浅。
在《网络犯罪研究》-书中提到,“①在社会舆论对网络行为正负而评价十分重要,舆论一方而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要求的网络行为予以否定,批判,另一方而要注重对于网络个体思想、道德观念的生成,提出一个网络文化论。”
道德的规制作用在今天,要渗透到网络时代之中,传媒人、网络人等,都要有一定的白律观念,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正确的评价对于公众司法的督促作用,否则负而评价往往会催生很多的新媒体时代下的犯罪。
法律与道德的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应对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介入,如何在保障本国的司法框架模式的前提下,减少对于正当司法程序的干预性,而更好的维护审判的公信力是近代一个重点的研究课题。加强媒体人和网络人的双重白律性,在报道客观事实的同时,少一点偏颇,少一点煽动性,主观色彩的发挥是个性,但是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而,往往容易致命。所以,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机制,自律是十分重要的手段和渠道。
在热点或者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报道的案件性质的恶劣性要做到及早出击,正而回应。立法层而我国目前也在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可以对于新闻自由的程度、损害具体结果等方而进行规制。同时,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框架,对于刑事侦查、证据审理、法院审判的二重性,也应该加强自律。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遵守程序,也在向公众普法,普的是具体的程序法。从而使社会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审判的公信力。
①杨正呜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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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深化课改的不断深入,高中信息技术的教学方式与学生的学习方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线教师是课程的具体实践者,不仅在组织上、形式上接受课程的设置和教材的改变,更要真正的进入角色,在教学理念、教学目标、教学思想方法和教学手段等方方面面,进行卓有成效的教学改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如何在课改中进行信息技术教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教师在进行信息技术教学时,要注重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通过信息技术对教学、对教师、对学生的影响,促进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和管理方式的改革,促进学习者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信息技术;教师;课改
教师在进行信息技术教学时,要注重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通过信息技术对教学、对教师、对学生的影响,促进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和管理方式的改革,促进学习者的全面发展。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和意识,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使学生具有获取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和理解与信息技术相关的文化、伦理和社会等问题,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培养学生良好的信息素养,把信息技术作为支持终身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手段,这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结合实际,我在教学中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做起的:
老师在每一节课不需要急着向学生“灌输”新的知识,而应该先充分了解学生的情况,精心导入,创设情境,这样不仅能引发学生思考,而且能开启学生的智慧。良好的情境,是学生产生兴趣、产生联想的物质基础。在课堂教学中,充分利用情境教学,能起到举一反三、融会贯通的目的。我在Word软件《插入图片》的教学中,设计了这样一个导入的过程:首先利用网络广播让学生欣赏一些以前学生制作的图文并茂的作品,有精美的贺卡、诗配画。学生看了之后讨论起来:“真漂亮!”“怎样做出这么好看的贺卡呢?”……他们的眼中流露出求知的欲望,我抓住时机告诉学生这些作品是在Word中制作的,学生个个都迫不及待地开始动手操作起来。这样导入,创设了一个宽松的学习情境,真正调动了学生的激情,为下一步自主探究奠定了扎实的情感基础。
自学能掌握知识,特别是理论上的。而要真正把所学知道溶入到自身,还必须亲身实践,动手操作。信息技术是一门知识性与技能性相结合的工具课程。而其中的技能又是最重要的,理论知识是技能的基础,技能是理论知识的目的。只掌握知识没有技能就如同纸上谈兵。所以必须把培养信息技术的基础操作技能作为主要任务,而动手去实践去操作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基本方法。在教学中,努力让学生多动手,教学中应当以学生为主体,从操作中、从实践中去领会方法,而不是靠教师的长篇阔论。课余开放电脑房,学生可按班级轮流上机实践,内容不限,完全自由。这样学生不但可以对课堂知识进行巩固,而且更可以去掌握自己感兴趣的知识,教师作现场指导。而多操作,多动手,也能对各种基本的操作,如鼠标运用,键盘的使用变得越来越熟。
教学方法是教学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为了达成一定的教学目标,教师组织、引导学生进行专门内容的学习活动所采用的方式、手段和程序的总和。让学生学到知识的前提是学生对所学知识感兴趣,愿意学。所以,正确选择教学方法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创造能力、实施素质教育的关键。发现和提出问题是进行创造性思维活动的前提,问题教学是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重要手段。问题情境教学是以学科知识为教学内容,创设的问题情境,能引发学生产生认知上的冲突。在问题情境教学中,学生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积极的信息加工者。课堂教学过程应该是让学生自己去思考,让学生参与知识的获得过程。
教师在教学中,要有意识地创设问题情境,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引导学生进入情境,培养其创造性思维能力。问题情境的创设应当有充分、丰富的课堂教学材料作铺垫,使学生的思维在广度、深度上有一个充分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和余地。如在讲Word文件保存一节,设置一个加密文件时,因以前经常有学生电脑上的文件被别的同学改动,我就试着问:“你们想给自己的文件加上密码吗?”学生们顿时兴趣很浓,回答的声音很响亮:“想。”在这种环境下,我开始演示,学生仔细地观察着,等我操作演示完后,又提出几个问题让学生思考,很快学生就通过上机实际操作回答出来了。这样,教师通过创设问题情境,既调动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又让他们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提高了他们的创新能力。学计算机,用计算机,做到学以致用,学生会感到计算机这门学科有用,才能更愿意学习这门课程。
教师通过自制一些教学课件,把有些学生不易明白的地方形象地表示出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然后让学生学习老师的这种做法,把自己想要表达的想法也通过这种类似的方法表现出来,这样他们就会更好地运用计算机这个工具进行更多的活动。要使先进的信息环境和多功能的教学设备发挥出它特有的功能,离不开优质教育资源的支持。教育信息资源建设的好坏决定了信息化教学的优劣,因此,建设一个高质量的教育资源库尤为重要。采用这种资源建设方式,不仅可以快速系统地建设起一批直接支持一线教学的优质教育资源,而且可以提高学生运用现代化设备的意识,激起他们自主学习的兴趣。计算机不同于其他的学科,由于专业的特殊性,其教学活动的性质和方式是多方面的、学习的内容也是多样性的,所以教学的方法也呈现多样性。教师要根据课堂内容的变化,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这样才能让教学方法为我们的教育教学服务,进而产生实实在在的良好效果。
新课改提倡学生自主学习,这些理念对改革高中信息技术教学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信息技术学科所要教学的知识可谓浩瀚无边,我们不可能完全掌握这么多内容,只能无限地提升,不断地获取。信息技术教师不可能把信息技术的每个知识点都掌握,更不可能把每个知识点钻研透后再去教给学生。同样,学生的知识技能也不可能完全依赖教师的教导获得。所以,学生要更好地获取知识,紧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就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师讲多少,学生学多少”的模式。教师要让学生进行自主探究,解决实际中碰到的问题,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积极主动地去获取信息,弥补自己的不足之处。只有这样,学生才能适应信息社会飞速发展的需要。
例如,在讲“文件的下载”时,我是以文字的下载为示范,学生很容易学会。这时我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很多网页上有漂亮的图片,这些图片如何下载呢?很多学生以为小菜一碟,动手一试才知道并不容易解决。有一些学生在练习过程中发现,图片是不能简单地复制下来的。这些跟学生实际学习和生活都紧密相关的技巧,我们要善于发现,并创造条件让学生通过自主学习,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锻炼他们独立思考的能力。
总之,在教学中,教师都必须充分挖掘学生的潜能,营造课堂氛围,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实践意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认识到自己是学习过程中的主人,使学生明白只有自己积极主动地去获取知识勤动手多训练,多讨论交流才会学好信息技术,才能真正锻炼自己的思维、开发自己的智力,发展自己的能力,体验到学习的快乐,从而将来能学会生存,学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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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校,学生可以通过各个学科,很多途径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但是相对而言,历史学科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在时间上,它纵横古今;在空间上,它囊括中外,所以它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我们要充分展现知识教育与思想教育的一致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从历史教学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论文摘要】对于中学生来说,中学时代是形成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时期,正确的价值导向十分重要,爱国主义情感所起的正确引导作用不可忽视,但总觉得在中国这方面的引导是较为欠缺的。本文就这个问题探讨通过学校学科教学,特别是历史学科教学对学生渗透爱国主义教育。
【关键词】爱国主义爱国主义教育
爱国主义是“千百年来巩固起来的对自己的祖国的一种最深厚的感情,是对祖国的忠诚和热爱。一国的国民对本国历史的了解愈深,愈是能激发他的爱国心。”我国人民的爱国主义精神是在中华民族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有对祖国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刻的了解,才能产生对祖国优秀文化的崇敬之情,进而产生对创造祖国灿烂而悠久的文明和现代经济政治生活文明的人民的热爱尊敬之情。中华民族的历史上下五千年,华佗、毕升、苏轼、宋应星,人才辈出,在创造物质财富对人类文明做出卓越贡献的同时,还创造了不朽的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
王安石、顾炎武、李白、郭守敬,群星璀灿,不仅孕育了无数杰出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科学家,而且蕴含着崇高的民族精神、民族气节和优良道德;《论衡》、《梦溪笔谈》、《资治通鉴》、《红楼梦》,硕果累累,不仅包括了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成就,而且留下了丰富的文物史迹、经典著作;麻沸散、赵州桥、敦煌莫高窟还有“四大发明”,不仅缔造着灿烂辉煌的中华文明,同时为世界文化的发展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这笔丰厚的文化遗产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宝贵资源。通过讲授大量丰富的史料,激励学生在祖国优秀的文化宝库中不断汲取营养、陶冶情操,进而体验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及其对整个人类的卓越贡献,同时感受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豪。使学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的进取心,学习继承祖国的优秀文化遗产,并使之发扬光大。
“忘记过去就意味着背叛”。我国人民,特别是跨世纪的一代青年,应该知道并牢牢记住中华民族近代的屈辱历史,不忘国耻。十九世纪四十年代,英、法、日等帝国主义用坚船利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肆无忌惮地撕扯这块肥沃而又贫穷的土地,镇压敢于抗争的中国人民,中国陷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深渊,几万万同胞在水深火热中呻吟,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难的时刻。一代又一代先进的中国人怀着“振兴中华”的豪情,艰难地探索着一条能够指引中国步入光明的道路。
从第一次鸦片战争开始,中国人民就开始了反抗外来侵略,争取民族独立解放的伟大斗争。从关天培抗英到左宗棠收复新疆,众多的地主阶级爱国志士深藏一份爱国之心,奋力抵御外寇;从太平天国运动到义和团运动,无数朴实的农民兄弟怀着一片赤子之心,尽力挽救着祖国;从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无论是资产阶级改革家还是资产阶级革命家,都抱着同样的目的,那就是“救亡图存”。但是他们还是失败了,可是我们仍然要歌颂他们,他们无愧于一个中国人。自从有了中国共产党,中国革命的面貌才焕然一新。从第一次国共合作、北伐战争到土地革命,从第二次国共合作、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列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有坚强的无产阶级革命政党的领导、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和英雄的人民军队这三大法宝,中国革命从胜利走向新的胜利。中国人民才最终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当家作主人。
这其中包含了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领导中国革命的丰功伟绩,也包含了李大钊、杨靖宇、刘胡兰、董存瑞等无数先烈们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而英勇献身。在教学中,循着历史的发展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学生了解中国人民反对外来侵略和压迫、反抗腐朽统治,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前赴后继,浴血奋斗的精神和业绩,使学生知道今天幸福生活来之不易。这是极好的革命传统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教育。同时还要让学生懂得,我国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和建设的任务还十分艰巨,作为年青的一代,要继承发扬先辈们优秀的革命传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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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护士自身心理健康教育需求,帮助护士掌握应对的技巧,疏导负性情绪,维护护士心理健康,了解和研究护士积极心理健康知识培训的效果是具体有重要意义的!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新护士进行积极心理健康知识培训的效果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目的 探讨对新护士进行积极心理健康(PMH)知识培训的效果。 方法 选择本院2014年7~9月新入职的26名护士,对其进行PMH知识培训,于培训前后采用幸福进取者问卷(HEIQ)和护生职业认同调查问卷(NSPIQ)评价培训效果。 结果 培训前,新护士HEIQ、NSPIQ评分的总分为(3.48±0.41)、(101.43±12.85)分,培训后分别为(4.21±0.58)、(127.05±15.16)分,培训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5.24、6.57,P
[关键词]新护士;积极心理健康;知识培训;职业认同
研究[1]表明,新护士工作年限短,缺乏实践经验,专业知识和技能相对不熟练,法律意识淡薄,不能胜任作为一名临床护士应有的责任,因此,很有必要对新护士进行相关专业理论知识与护理操作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新护士岗前培训是医院护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岗前培训对增强新护士适应临床工作能力、提高其心理素质、优化护理队伍、提高护理质量具有重要作用[2]。为更好地提高新护士心理素质,增强其职业认同感,本研究对新护士进行积极心理健康(positive mental health,PMH)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现报告如下。
1.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2014年7~9月新入职的26名护士,均为女性,年龄21~25岁,平均(23±1.38)岁;硕士3名,本科11名,专科12名。
1.2 培训方法
2014年10月,医院护理部聘请两名资深心理学专家和护理学专家对新护士进行积极心理学有关知识培训,培训时间持续2周,于每周一~周五下午3:00~4:00集中进行培训,共计16个学时。培训方式采用团体授课的形式,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PMH:积极心理学理论,护士心理资本、素质及积极心理品质、护士心理弹性;②职业认知:护士职业自我认同、护士工作兴趣与压力应对、应激理论及心理防御机制、常用心理调适治疗方法等。
1.3 测评内容及工具
①采用幸福进取者问卷[3](happy enterprising indi-vidual questionnaire,HEIQ)评价护士的心理品质,该问卷是许海燕以黄希庭的健全人格理论为基础,综合参考相关文献编制而成,旨在从个体积极进取追求幸福的角度整体体现PMH内容。问卷包括幸福感、自我肯定、目标管理、克服困难、人际关系和学习成长6个维度,各含6、5、5、5、4、5个项目,采用1~5级评分,对各维度得分和总分求均分,得分越高表示幸福进取程度越高,即个体积极心理品质越好。②采用护生职业认同调查问卷[4](nursing students professional identity questionnaire,NSPIQ)评价护士对职业的认同状况。该问卷包括6个维度、25个条目,6个维度分别为专业认识、专业情感、专业意志、专业价值观、专业技能、专业期望。问卷条目采用Likert 5点计分,得分越高表明新护士的专业认同感越强。 1.4 测评方法
分别于培训前与培训后,本课题研究人员对新护士进行量表测评。培训前,告知研究的目的及意义,征得护士的知情同意与配合,测评方式采用无记名方式。问卷由被试者按统一指导语自行填写,被测试者间不允许商量,问卷填完后当场收回。
1.5 统计学方法
数据采用SPSS 16.0软件进行分析、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1 新护士培训前后HEIQ评分的比较
培训后,新护士HEIQ的各项评分及总分明显高于培训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1)。
表1 新护士培训前后HEIQ评分的比较(分,x±s)
2.2 新护士培训前后NSPIQ评分的比较
培训后,新护士NSPIQ的各项评分及总分高于培训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2)。
表2 新护士培训前后NSPIQ评分的比较(分,x±s)
护士职业认同感是指护士本人对护理职业所持的看法和情感以及决定自身职业行为倾向的心理状态[5]。有学者[6]认为,职业认同感低的护士容易出现职业倦怠现象,从而影响护理质量。研究[7-8]表明,护士护理职业的认同感普遍较低。新护士职业认同感低的原因有多种因素,其中,护士的心理健康是重要的影响因素。调查研究[9-10]表明,护士的心理健康水平明显低于一般人群;有调查[11]表明,新护士岗前心理健康状况较差,不能较好地适应本职工作,因此,很有必要对新护士进行心理指导,应注重其PMH教育,同时给予其职业认同感的教育。
PMH是积极心理学中的重要概念,PMH理论强调心理健康不仅指心理没有任何问题,还包括个体各种积极品质和积极力量的产生和增加[12-13]。PMH是激发护士职业幸福感,提升工作满意度的重要条件,因此,将积极心理学知识应用于新护士岗前培训中将有助于提高新护士PMH水平,增强其职业认同感,这对促进护理工作质量的提高有良好作用。
本研究结果显示,经过PMH知识培训后,新护士的HEIQ、NSPIQ评分较培训前均明显提高(P<0.01),表明PMH知识培训可提高新护士的积极心理品质,增强其职业认同感,从而达到培训目的。
综上所述,对新护士进行PMH知识培训,能够提高新护士的心理健康水平,增强其职业认同感和价值感,对提高护理工作质量、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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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纪教育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和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任务。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有着许多与精英教育阶段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要求大学生法纪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等作出相应调整。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对大学生进行法纪教育的重要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文章结合现在大学里各种不良现象,说明了当前一些大学生法纪意识的缺乏,讨论了加强法纪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为如何树立大学生正确的法纪观念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并为增强大学生的法纪意识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大学生;法纪教育;重要性
社会主义的法纪观念是整个社会主义思想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大学生文化素养较高,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中坚力量。大学生应该具备较高的法纪观念修养,能够正确理解、对待、评价、遵守法纪规范,并能自觉地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现在大学生的法纪状况还不能令人满意,加强法纪教育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一)进行法纪教育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而思想观念的形成又离不开一定的法纪教育和道德规范。法纪可以使人们了解国家的立场原则,不允许做的事做了会有什么后果,这样就可以积极主动地去按国家和学校的要求去做,使自己的努力同党和国家的要求一致起来。反之,如果不学习国家法律、法令,不学习学校的有关规定,是非不明就可能在行为上出现偏差。或者因为缺乏法纪观念,故意违法违纪或者是缺少法纪知识,自觉不自觉的违法违纪。有不少大学生就是因为对法纪的无知走上了错误的道路。
(二)进行法纪教育是保证学校教学、生活秩序井然的需要。每个人的兴趣、爱好、生活习惯都会有很大差异,在共同的集体中生活需要遵守共同的纪律和行为规范,这是学校各项教育活动得以开展的重要前提。比如,到就寝时间了,就应该睡觉,就不能做防碍他人休息的事。还有,如不允许赌博、酗酒、不允许贴大小字报,不允许借学习和生活中的某些问题煽动学生闹事等,在平时生活中就不能有以上行为。很难设想,一个秩序很乱、纪律松驰的学校能够培养出合格的人材。自觉地维护
(三)进行法纪教育是维护国家安定团结的需要。高校不稳定,社会也难以稳定,高校稳定文化教育不会出大乱子。在我们全神贯注搞经济建设,抓住时机上新台阶的今天,高校的稳定显得特别重要。稳定高校思想教育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靠法纪教育,靠依法办事和严格执行法律,使高校建立良好的秩序,并使这种秩序影响到社会。
(四)进行法纪教育也是大学生的法纪状况决定的。应该肯定,近几年来,经过教育、反思,大学生的法纪观念有很大提高。同学们认真地学习法纪知识,自觉遵守法纪,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减少。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日常生活中违法违纪现象还比较突出,如盗窃、赌博、酗酒、旷课、考试作弊、打架等等,其中违纪率比较高的是盗窃、旷课、考试作弊和打架。考试作弊相当普遍,在各种违纪处分中尤为突出,而且几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在各高校普遍加强
、法律和纪律规定,用法纪和知识武装自己。高校在法纪学习宣传方面还不够,一些同学违反了法纪,受到处罚,还不知道自己违反了哪条法纪。法纪的文件虽然发了,但很多人没有认真学习,有的连看都不看就束之高阁。这样的态度是很难有较高的法纪修养的,也很准保证不犯错误。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对学校所颁发的法律、纪律、文件、规定、条例都要深刻领会。与学习生活关系密切的条文要记熟,遇到法纪问题时,自己先用法纪规定衡量一下,不该做的事情一定不做。
(二)从一时一事做起,培养遵纪守法观念。凡是法纪观念强的人,一定在平时的小事上严格要求自己;法纪观念薄弱的人,平时也肯定是不严格要求自己,放任自已的行为。某大学一名学生,刚入学还是学生干部,后来结识了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经常在一起喝酒,有课不上,考试作弊,后来发展到打群架、赌博、夜不归宿,最后被学校开除学籍。增强法纪观念一定要破除法纪观念不用培养锻炼,只要不违法就行的错误认识。形成法纪观念要从生活中的每一件小事做起,时时事事严格要求自己,对国家、对集体、对他人有利的事、努力去做,言行一致,表里如一。法律、法令、校规校纪上禁止做的一定不做,长期坚持下去,就会形成高度自觉的法纪观念。
(三)克服优越感、侥幸心理和哥们义气等错误思想,自觉增强法纪观念。一些同学违反法纪常常是因为思想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有的同学自觉高人一等,认为大学生是特殊公民,可以不受法纪约束;有的抱有法不责众的心理,如动乱中一些同学参与游行、罢课等,就是因为多数人参加了;还有的是“哥们义气”等庸俗关系学影响,要好的同学、老乡受了别人欺负,不问是非曲直就挥拳上阵。有的明知自己的朋友干了违法的事也知情不举,甚至帮助隐瞒、说情,结果都犯了错误。在法纪面前大学生不能有侥幸的心理、从众心理,更不能以情代纪、以情代法。
(四)自觉维护法纪,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的同学怕得罪人,对身边某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同学不批评,不劝告,发现苗头也不报告;有的同学说了实话,批评别人受到孤立,被当成异己;有的班级开班会批评犯错误的同学没人发言。这种风气使一些组织纪律观念差的同学得不到及时帮助,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滑越远。维护和增强法纪观念,不仅要使每个同学自觉遵守法纪,而且要依靠集体舆论的力量肯定正确的、批评错误的,帮助大家加强自己的法纪意识,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的各种法纪问题。
今天的大学生是21世纪的社会中坚力量,任重道远,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文件、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用法纪严格要求自己,立志成为品德高尚、学识渊博、体魄健壮、有良好法纪修养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论对大学生进行法纪教育的重要性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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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学生自主就业的趋势化发展,国家也相应出台了一些扶持政策。但是众所周知,创业不是容易的事情,它对创业者有着极高的要求,所以如何在这场创业战中赢得胜利,关键还要看创业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如何进行创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新世纪是一个创新的世纪,未来社会迫切需要的是具有创新创业能力的人才。大学生作为高等教育的主体,作为社会向前发展的源动力,必须与知识经济时代发展要求相适应,具有较强的创新创业能力。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大学生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培养是高校人才培养的战略性问题尤为重要。那么,在当前就业形势下,大学生该如何提高我们的自主创业能力呢?下面是我的一些看法。
1、增强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
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是形成和推动创业行为的内驱力,是产生创业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的培养是高校创业教育的重点。首先要教育和引导大学生增强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凭借知识、智慧和胆识去开创能发挥个人所长的事业。要使广大学生认识到,要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就必须强化自身的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 创业意识是创业精神和创业行为的必要准备,是人们从事创业活动的强大内驱力。对于每一个希望创业的大学生来说,都必须首先强化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
2、掌握好专业知识,提高开拓创新能力。
大学生要创业,仅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要真正实现创业目标还要有过硬的本领。专业知识就是对某一领域内发展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掌握的专业知识越多越深,创业活动就越能有效地开展。所以我们首先要掌握好自己的专业知识,要培养自己的自主学习能力,关键是培养自己对学习的兴趣爱好,学好用好,做到自主学习,善于学习,乐于学习,把外在的学习变为内在生命的需求,把外在的科学文化知识内化为自我生命成长的养料,使自己永远保持一种向上奋发进取的精神,一种快乐学习的成功心态。积极参加创业实践活动也很重要,大学生要想创业,最重要的是大胆行动起来,利用大学几年的时间和有利条件,做好未来创业的知识准备和能力储备。一方面,积极利用大学图书馆、阅览室、创业讲座、创业指导教师等有利资源学习和掌握有关创业知识理论;另一方面,积极参加校内外创业实践活动,提升自己的创业能力。开拓创新能力是成功创业者最重要的能力之一。开拓创新是创业的灵魂和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一个优秀的创业者必须勇于开拓、敢于创新。
3、提高组织管理能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充满了竞争和风险,创业者要使自己的创业实践活动获得成功,必须重视经营管理。经营管理能力是创业者在管理上的体现。管理活动贯穿于组织运行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不仅是组织正常运行的前提,也是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能够让合伙人、周边员工心甘情愿地跟随自己去为理想而奋斗。只有感召力和创业者的影响力才可以激励团队和自己一起前进。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有非凡的决策能力。
4、提高人际协调能力。
培养社交能力,借力打力觅捷径。要想创业成功,大学生还需要培养自己的人际协调能力。因为包括创业在内的任何活动都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因此,大学生在校期间有意识地培养社交能力是获得他人和社会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大学生创业者创业成功具有重要的作用。以往人们总是强调自主创业,但如今这种观念正在改变,人际关系在创业中的作用逐渐加大,人脉圈日益成为创业信息、资金、经验的“蓄水池”,有时甚至在商业活动中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神奇功效。 目前“朋友经济”在招商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5、培养团队合作能力
提高合作能力,趋时避害形成合力。大学生创业项目要获得成功,离不开一个好的创业团队。创业成功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和经验,如管理知识、营销知识、财务知识、法律知识,甚至产品技术知识。而大部分青年大学生没有这方面的实践,经验更是匮乏,很难做到全才。因此懂技术的有必要找一个懂管理的做搭档,懂管理的也有必要找懂技术的做搭档。创业者在组建团队的时候必须选择志同道合而且能独挡一面的精兵强将加入团队,明确团队成员职责。作为团队的领导者——创业者还必须掌握沟通技巧,学会倾听、感化和商谈,来保持与巩固整个团队的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6、提高创业心理素质
在创业前毕业生还要做好心理准备,面对创业,大学生的心理是复杂而多变的。一方面为自己即将走向社会,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和本领奉献给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感到由衷的高兴;另一方面也常常表现出矛盾的心理。所以在求职前要避免理想主义,从众心理,克服自卑、胆怯的心理,不怕挫折,积极参与竞争,勇敢地迎接挑战。
创业是艰苦的,不仅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而且还有失败的可能,所以在创业过程中拥有良好的创业心理素质十分重要。当代大学生基本上都出生在改革开放年代,物质条件比较优越,经历的都是从学校到学校的单一过程,生活阅历浅,社会经验缺,对风浪和挫折体验少,尤其是独生子女对新环境的适应能力和对挫折的承受能力较差。因此,学校应该加强对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提高他们的创业心理素质;大学生更要自觉加强对创业素质的训练与培养,从而正确了解自己,正确认识社会,认识到创业的艰难,形成谦虚、豁达、坚韧不拔的创业心理素质。
7、树立科学的创业观念
科学的创业观念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一是实事求是,二是系统思考,三是辩证分析,四是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就是要认清客观的创业形势,现在大大小小的企业有很多,社会可提供的创业岗位是有限的,如果不能降格以求,只想“暴利企业”结果就会让人失望。“系统思考”就是对自己的知识能力、自身素质、职业取向、职业适应性等,进行全面思考和定位,找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锲入点。“辩证分析”就是面对比较严峻的创业形势,不要悲观失望,创业形势挑战与机遇并存,压力与动力并存。我国经济发展的态势为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提供了潜在和巨大的发展空间,政府实行的持续稳定的改革措施,使人们逐步接受并开始适应改革带来的变化。“与时俱进”就是创业观念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而变化,不断创新、不断求索,不断追求。
摘要: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全球性的学生创业热潮开始登陆中国。1998年5月,清华大学举行了首届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1999年3月,清华大学学生科技创业者举办了第二届创业大赛,这次大赛诞生了“易得方舟”“视美乐”等学生公司。在1998年到2000年间,许多学生创业者投身到了网络产业中,并经历了一次泡沫破灭的洗礼。在那之后,大学生“自主创业”进入了相对平稳的状态。2006年,前程无忧网展开了一项关于大学生“自主创业”的调查,调查报告的首题为:“你是否有创业的冲动?”最终调查结果显示,仅有3.4%的大学生选择了“没有”一项。
关键词:创业 大学生 投身
引言: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学生“自主创业”非常普遍,美国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比重就高达20%~23%。而在我国,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比重相对偏低还不到1%。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成功率只有2%~3%,远低于一般企业的创业成功率。如何才能为大学生“自主创业”创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和土壤?西方发达国家的“创业计划大赛”,不啻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在一些发达国家,“创业计划大赛”往往是优秀学生创业者诞生的摇篮。所谓创业计划,有的学校称商业计划,是让参赛学生就某一项具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服务撰写创业可行性报告,并由学术界和企业界名流当评委,选出优胜者。在企业的积极参与下,一些获胜的可行性报告最终可能获得风险投资。“
为努力促进大学生创业,有必要从提高科技创新水平促进就业的高度入手,通过社会、政府、高校与大学生自身等群体的共同努力,努力培育有利于促进大学生创业的良好环境,通过加强创业培训与创业指导等措施,切实提升大学生的创业能力与创业知识,进一步出台健全完善的支持政策,不断促进大学生创业。
首先,政府要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各方面的保障,主要可以采用经济、行政以及法律的手段。经济手段者,如设立创业基金,发放创业贷款等;行政手段者,如相关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法律手段方面,如简化企业注册登记的程序、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的修改、保护知识产权等。在努力落实现有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的基础上,有待根据大学生创业实践出台符合当地的创业政策,努力从开办创业园区、政策场地资金支持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并确保落实,以从政策上为大学生创业奠定良好的政策基础。比如江西省就出台了针对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将享受与下岗工人自主谋业同等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高校有必要在创业课程设置与创业指导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以努力提升大学生创业能力与创业水平。大学生创业本身就是素质教育的一个方面的体现,不仅突出了素质教育的内涵,而且体现了创新的教育模式对大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和提升。从而高校在传授基础知识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学生创新意识和技能的培养。开设与创业相关的讲座会教学。比如如何把握商机,如何融资,如何写创业计划,如何承受压力等等。并且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模拟创业、实践考查公司企业的运作,进行丰富多样的案例教学。使用学习从理论上,实践中真正了解创业的全过程。
再次,社会有必要形成有利于大学生创业的公众舆论环境,形成利于创业的良好氛围,努力促进就业的公众舆论环境,为大学生创业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在具备良好创业环境的基础上,大学生自身创业水平与能力的高低,是决定创业成功与否的最重要环节。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已经不再单单的满足于来给别人工作来体现自身的价值了,越来越多的人们加入了自己创业这个庞大的队伍中了,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的智慧和努力来体验自己创业的快感和激情,另外也能更好的体现自身的价值。因此更多的人选择了自己创业。然而,并非每个自己创业的人都能成功,甚至有些人因此而遭受破产的困境,所以说,如何选择创业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那么,到底怎样选择创业呢?该选那个项目作为我们的创业梦想呢? 创业的过程我们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不论你的具体情况怎样,如果你要创业、要选择创业项目,必须遵循这样几个普遍原则:
1.选择创业的项目就像搞对象 ,而创业的感觉可以同初恋相比。
选择创业项目的重要可以同搞对象相比。任何项目的本身,有一个怀胎、孕育、出生、发育的过程,这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创业者对一个具体项目,有一个认识、理解、通透、把握的过程,这是一个历史过程。由此决定了创业的过程是人与项目长期相互融和的过程,也决定了选择项目必须立足长远。
2.选择创业项首先是选自己
选择创业项目需要四个字:“知己知彼”。知己,就是清醒地审视自己:优势、强项、兴趣、知识积累与结构,性格与心理特征等。知彼,是对社会未来发展趋势的认识,稳定的、恒久的、潜在的需要。只有选择自己的优势项目,自己的强势项目,自己感兴趣的项目,以及自己专业知识所熟悉的项目,我们才能先别人一步,才能更接近成功。
3.选项要花功夫
不妨我们来举个实例。有一个人,当过一周时间的世界首富,他就是软银公司的孙正义。他大学毕业后从美国回到日本,选出了50个创业目标,用一年时间逐个进行考察,写出了几尺厚的资料,最后选择了做软件。既然选择目标事关人生,就不可随随便便,必须要经过一个充分的论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舍得花时间、花力气,要能够静下心,认真调查研究,寻找事实根据。孙正义的例子让我们看到了认真选择创业项目的重要性。
4.选项要有特色
选择创业的项目一定要有“根”。就是项目生命的根子、生存的权利、活下去的条件。可以表示成四句话:别人没有的;先人发现的;与人不同的;强人之处的。 “别人没有的”,可以是某种资源与某种特定需要的联系,可以是某种公认资源的新商业价值。一个走亲戚的人发现附近的山上有白色的土,可以制做陶器,他进一步了解到附近有铁路。于是他买下这块下面有陶土的地,把土凉干磨成粉――卖起陶土来了。 再比如,“强人之处的”。一个项目中不论哪个方面,哪怕是一点:高人一筹、优人一档就是根。比方说成本,谁能想到“世界500强”排名第一的是一家叫沃尔玛的零售企业。它能够把管理费用控制在销售额的2%。据说,他们总部的办公室像卡车终点站的司机休息室,可见他们为降低成本而努力的背后是一种什么样的精神。
有志于创业的大学生,在自身具备足以创业的技术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技术不断发展完善,以期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相应的技术优势;有必要认真学习相关创业知识,积极调整心态为创业做好充足的心理与知识准备,在自己创业前可通过模拟创业或实习为创业积累相应的
经验;有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多方寻找风险投资与融通资金;组建具有相应能力与水平的创业团队,以有效克服创业过程中的问题;在创业取得一定进展后有必要把握时机做大做强,而在面临一定的困难与挫折时,也有必要积极应对妥善解决遇到的问题,以努力提高创业成功率,在促进社会就业的同时,为科技创新与提升科技水平做出应有的贡献。 小结:自主创业需要各方面的知识积累,还需要社会经验和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以及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和风险意识。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有成功也有失败,并不是每一个人都适合自主创业。因此,笔者认为,大学生选择自主创业要多一些理性。创业仅有兴趣和激情是远远不够的。还受到资金、人际关系、政策及所处环境等各方面的制约。创业的话题应该是永恒的,但创业的选择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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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大学生要如何进行体育锻炼是高校值得思考的问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对策论文,供大家参考。
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在快速提高,在物质文明飞速发展的今天,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却出现了问题。一个民族的生命力是否旺盛,也体现在广大的少年儿童身上。他们是祖国未来的希望,他们的身心是否健康、他们的体魄是否强健、他们的意志是否坚强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未来,而我国现在中小学生的体质状况却令人堪忧。“阳光体育”就是让青少年儿童更加阳光的参加学校的各种体育活动,为树立学生的终身体育思想打下坚实的基础。它对于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智力发育都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部门在2006年联合进行了一次国民体质检测,结果表明我国中小学学生的肥胖率在持续增高,城镇儿童的超重率达到了13.25%,成为影响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第一大因素。除了肥胖率,视力不良率也有所上升,小学生31.67%,初中生58.07%,高中生76.02%,大学生为82.68%。其中视力不良的初中生成为各学段中涨幅最大的学生群体。我国青少年学生、儿童的近视率已居世界第二位;。而少年儿童各种身体素质如速度、爆发力、力量、耐力和身体机能的水平却在不断下降。
我国学生各年龄组体质健康不容乐观的状况引起了国家的高度关注。为此,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和共青团中央于2007年4月29日联合发出通知,号召在全国开展学生“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
通过查阅大量有关少年儿童的生理特点等方面的文献资料和观察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表现,从相关的角度来探讨如何科学、正确的来指导少年儿童在阳光体育运动中的活动,并确定学生对阳光体育运动中比较感兴趣的活动内容及对学生体质的影响。
一、吸引学生走向操场。
全国亿万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就是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走向操场、走进大自然、走到阳光下,积极参加体育锻炼,掀起群众性体育锻炼热潮。全国亿万青少年阳光体育活动力争用三年的时间使85%的学生按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天锻炼一小时,掌握至少两项体育技能。
身体素质是运动能力的基础,良好的身体素质基础是提高运动技能的前提。少年儿童处于这个长身体、增素质的关键期与敏感期的特殊生理阶段,在这个阶段中能否打下良好的素质基础,对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会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课余体育是指学生在课余时间里,运用各种身体练习和多种方法,以发展身体、增进健康、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丰富课余文化生活为目而进行的多种形式内容的体育教育活动。阳光体育运动就是课余体育的一种形式,也是学校课外教育的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一种内容和手段。课余体育也是实现学校体育目标的重要途径,是少年儿童健身活动基本形式,具有突出的特点、多元化的功能以及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与体育课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学校体育的任务。
二、与体育课教学相结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体育课作为实现现代学校体育目的的重要途径之一,固然十分重要,但是体育课时间有限,每周不过2—3学时,远远不能满足学生体育活动的需求,体育课还不能独立实现学校体育的目的。因此,体育课必须与课余体育相互配合,而阳光体育运动又是课余体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与体育课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来共同实现学校体育的目的,促进学生的体质健康发展。
在学校中广泛开展少年儿童阳光体育运动,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的需要,是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的要求和实现全民健身的重要目标之一。阳光体育运动组织形式多样化、内容丰富多彩,为能在青少年儿童中广泛开展提供了最基本、最便利的组织形式。
三、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
阳光体育运动的内容丰富多彩,远远超过了体育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内容,从娱乐性活动、健身性活动到竞技性运动项目等,无所不包。而它的组织形式也非常的多样化,可以个人活动、小组活动、班级活动,也可以年级甚至全校的方式进行,还可以共同兴趣小组、各种学生社团等组织形式开展阳光体育运动。
四、强调规范性与自主性。
阳光体育运动中的某些活动形式是学生必须参加的,如:早操、课间操等,属于强迫性体育活动,它对于统一确保学生的身心发展和体育教育具有规定性的作用。但是阳光体育运动中的绝大多数活动形式是属于学生自愿参加的乐趣性很强的自主性活动,学生可以根据兴趣来选择。
五、强调的学生主体性和教师的辅助性。
学生在课余体育中较少收到体育课堂那样的限制,活动自选,发自内心,倾情投入,展现自我。教师只是起到一个指导咨询的辅助性作用,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充分展示才能,表现兴趣,发挥自己在体育活动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良好机会。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运动才能、组织才能和创造才能,并且使学生主体地位和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发挥。
六、选用正确的运动方法,增强学生体质。
选择的活动方式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的年龄、个性、特征,灵活多样、富有趣味性地进行运动,这样才能够积极调动他们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使他们乐在其中,轻松愉快地自觉进行锻炼。
青少年的身体比成年人要小,但绝对不是成年人身体的缩版,因为青少年在机能方面跟成年人相比较而言,还未完全发育成熟,两者具有质的差别。生长发育是从微小量变到根本质变的复杂过程,是在体积增大的过程中,完成结构和机能的分化和成熟[2]。青少年正处于青春发育期,在此阶段会出现第二个生长发育突增期,对处于这个特殊生理阶段的青少年儿童进行运动指导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骨骼
青少年儿童的椎骨尚未完全骨化,髋骨是由髂骨、坐骨和耻骨以软骨连接起来,到15~16岁才愈合,股骨还存在骺软骨,承受压力的能力比成年人差,维持足弓的肌肉和韧带也较弱,因此在进行力量的练习时,一般在10岁以前不宜进行负重练习,可采用抗体重的一些练习,如徒手跑、跳等。12~13岁之间可增加一些抗阻力(如拉橡皮筋)或哑铃等的力量练习。15岁以后,才可进行较大重量的力量练习,并应以动力性练习为主。且青少年的骨骼骨化未完成,易变形,脊柱的生理弯曲较成人小,缓冲作用比成人弱,故不宜在坚硬的地面上反复进行跑跳等练习。
(2)肌肉
12~15岁,青少年儿童的肌肉体积和力量增长速度加快,这一年龄阶段的少年,可采用一些阻力和较轻的负重练习来发展肌肉力量。15~18岁,肌肉体积和力量增长的速度最快,在练习中,可以增加阻力或负重,以有效地发展肌肉力量。但对儿童来说,由于肌肉的纤维较细,肌纤维的张力小,加上支配肌肉的神经中枢的兴奋强度和维持高度兴奋的时间比成人差,对持久而紧张的肌肉收缩更容易疲劳。因此,对他们应采用动力性的力量练习,最好采用动静结合的方法。
(3)营养
青少年儿童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体育锻炼会消耗较多的能量,因此,要特别注意营养物质的补充,营养对少年生长发育无论在形态、机能和智力方面都会产生一时性和永久性的影响。
(4)心血管
一般青少年对强度较大且持续时间较短的运动,如60米、100米和200米跑,各种活动性游戏,徒手操及哑铃等力量性练习有一定程度的适应。而对一些长时间紧张性运动、重量过大的力量性练习及对身体消耗过大的耐力性练习等,则不宜过多采用。在安排青少年的运动负荷时,练习的强度可以稍大一些,但间歇次数应多,密度不应太大。13~14岁以后,心血管机能逐渐接近成人水平,可以承受更大的运动负荷,但也要注意循序渐进和区别对待。
(5)神经系统
青少年儿童活泼好动,注意力不易集中,做动作时不协调、不准确,易出现多余动作,建立条件反射快,消退的快,重新恢复也快。年龄越小,皮质抑制过程越弱,而且不完善,分化能力也就差。根据其神经中枢的发育特点,在教学与锻炼中应注意下列问题:a、在活动过程中要加强对青少年儿童意志品质的培养和组织纪律的思想教育,严格要求学生;b、在教授各种活动内容时可多采用直观形象教学方法,如示范动作、模型等,多用简单易懂和比较生动形象的语言或口诀等形式的讲解,年龄越小的学生越应该引起对直观教学法的重视;c、在活动过程中要注意安排短暂的休息,使学生的情绪饱满,精力旺盛,不易疲劳;d、活动的内容要生动活泼和多样化,中间可穿插游戏和竞赛,避免单调、重复;e、青春期神经系统受内分泌腺活动的影响,会使稳定性暂时下降,表现出动作不协调,少女更为明显,应注意区别对待。
在少年儿童进行体育运动时要注意特殊生理阶段的身体特征,根据青少年儿童的营养、骨骼、肌肉、心血管和神经系统等方面不同的注意事项和要求,合理的选择运动内容。结合少年儿童的身体素质特征,选择合理、正确的运动方法,并结合丰富的内容和多样化的形式,不但吸引了学生走向操场、走向健康,更有效的提高了少年儿童对阳光体育运动的兴趣,增强了体质,使学生有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全国第二次国民体质监测结果,2006
[2]任晓凤. 浅谈青少年运动员的训练[J]. 训练百科, 2004, 5: 38
[3]运动生理学[M]. 北京: 人民体育出版社, 1995, 366-381
[4]运动训练学[M]. 北京: 人民体育出版社, 2000, 225-230
课外活动是学校在教学计划和教学课标外,对学生进行的多种多样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活动,当然也有学生自发组织的课外活动。它是实现教育目的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合理安排学生的课外生活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课外体育活动是学生课外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体育课的延伸和补充,是确保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有力保证,是丰富学生生活、发展学生个性的最好空间和手段,也是培养学生终身体育健身习惯的好途径。在教育系统越来越完善的背景下,如何科学地开展课外体育锻炼已受到社会的重视。 体育锻炼的目的是增进体质健康,但要想科学地安排体育锻炼,提高锻炼效果,避免伤病事故,就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同时还要注意体育锻炼的最佳时间及正确的体育项目。
要做到科学的课外锻炼所需遵循的原则如下:
1自觉性原则
自觉性原则是课外体育活动的优点之一。兴趣是最好的老师,的确是这样的,有了兴趣就有了目的,同时也增强了自觉性。这样才能自觉积极地投身于锻炼活动,要求明确“生命在于运动”的科学道理,同时锻炼过程中务必做到意念专一,抛出一切杂念。
2适量性原则
适量性原则主要是指锻炼要有适当的生理负荷,并在渐进的基础上有节奏地加大,并应随着人体机能的变化而变化。而在上体育课时,则出现了“体质好的吃不饱,体质差的吃不了”的现象,课外体育活动的锻炼就能明显的克服这一现象,但在运用实施中也应该注意两点:第一,通过锻炼中的生理测定和锻炼后的自我感觉,做到勤而行。第二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运动负荷量、强度和间隔。
3针对性原则
针对性原则主要是指锻炼必须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针对进行,不要千篇一律,强行统一。这一点正合乎了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的特点。学到了自己想学喜欢学的内容。同时这也是课标内容设计不到的,也是上课教学所达不到的。但在锻炼中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认真制订锻炼计划,严格执行,适时调整。第二最好的锻炼形式是独自锻炼,能够切合个人的实际情况,若参加集体项目的活动,则应注意自我调节。
人们适应的锻炼时间各有不同,有的人喜欢清晨进行晨跑、太极等活动,有人喜欢晚饭后散步跳舞,我认为对于学生来讲,最重要、效果最好的锻炼时间是下午的上完课后5.30左右。环保专家研究证明,下午的空气质量较清晨好。人体经过一天的学习、工作后,无论在生理和心理能力上都进入到了最佳状态,适合进行负荷较大的体育运动。在这一时间段运动会大大提高锻炼效果。
对于体育项目的选择有许许多多,人们的兴趣也各不相同,我们可以选择自己所喜爱的,这样可以确保运动的时间与效率。另外,根据自身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也很关键,有助于我们弥补不足,完善身体条件。例如臂力不足的可以练习哑铃,打打羽毛球排球等等。
开展科学的课外体育锻炼,塑造健康青春的体魄是当代大学生不可忽视的任务,在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我们一定要进行体格的加强,做一个由内到外都充满魄力的人。
摘要:学校教育是影响学生终身体育的重要时期,高等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最后阶段,对加强大学生终身体育教育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自我锻炼能力、提高教学效果、转变教师教学观念方面,谈对大学生终身体育锻炼的意识、习惯、能力的培养。
关键词:大学生;终身体育;培养
体育教学是学校体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素质教育,以提高学生身心发展为根本宗旨的今天,如何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大学生终身体育锻炼的意识,是21世纪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在教学中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自我锻炼能力,才能更好地促进对大学生终身进行体育锻炼的培养。
一、满足大学生对运动的多方面要求,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培养大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兴趣,是实现终身体育的前提和基础。要在体育教学中培养大学生对体育活动的兴趣、爱好,以及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选择与确定体育活动内容就显得十分重要。体育课对大部分学生来说是有兴趣的,而且能够选择一两项来进行身体锻炼。但是,由于传统的体育课的教学时间固定,内容单调重复,缺乏新意,学生不能自由选择教学内容和进度,学生渐渐对体育课的感受性降低,慢慢失去了兴趣。体育教学要不断的改革创新,根据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满足大学生对运动的多方面要求,在有效提高身体素质的前提下,给大学生以较大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课程设置上要灵活,开设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必修体育课、任选体育课以及体育理论,满足学生多方面兴趣爱好的需要。在课程内容和时间的设置上,学生可以随时自由选择,自己决定上课的时间、活动内容、活动进度和锻炼方式等,以基本上满足学生对体育活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学生能够积极的参与体育活动,主动锻炼身体,学习体育知识,养成锻炼习惯,在运动中获得快乐,得到乐趣,激发体育锻炼的兴趣。
二、加强学生自我锻炼能力的培养
培养学生的自我锻炼能力,是学校体育教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养成与掌握终身进行体育锻炼身体的意识、习惯和能力的重要方面。大学生只有在学校期间打下自我科学锻炼的基础,形成终身体育观念,我们的全民健身运动才能得以健康稳定发展。我们知道,大学期间的体育锻炼主要以自我锻炼为主导与体育老师的指导相结合。
在体育教学中着重培养大学生的认识能力,使学生真正懂得体育锻炼的意义、作用和有关的体育知识,充分激励大学生的学习动机,发挥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调动大学生的运动兴趣,促进大学生锻炼的积极性、自觉性。同时,在体育教学中要特别培养大学生能在独立锻炼过程中,对练习的次数、运动时间、运动强度、动作的自我纠正等有较好的自我调控能力,主动积极的锻炼,从而使大学生自我锻炼成为真正的自主活动,身心在不知不觉中得到发展,这对以后学生的终身体育打下良好的基础,使学生终生受益。这也符合现阶段“体育与健康”所提倡的:学生能够掌握体育与健康的基本知识和运动技能,学会学习体育的基本方法,形成终身锻炼的意识和习惯。教学方法的多元化,使教学效果更加突出。
1、转变教学观念,使锻炼由被动变为主动。
当今的教学观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使学生生动活泼、创造性的进行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这对教师各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在教学方法和教学观念上要有转变,在教学过程中强调以大学生的“学”为主,从“要我学”到“我要学”、从“学会”到“会学”的转变,充分挖掘大学生的学习潜力,使他们从被动的学习状态变为积极思维、主动实践。从教师的教授、指导到同学之间的互相学习和指导练习,培养主动探讨学习和怎样学会的能力。教师应该给大学生更多选择的权力,让他们对于“学什么、学多少和怎样学”享有发言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选择学习方式,有自主选择、自主练习、自我评价的空间,使大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更好地培养他们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以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2、采用现代化的教学工具。
体育教学是教师和学生为实现体育教学目标采用的教学活动方式和手段的总称。在体育教学中,传统的体育教学方法有很多,如发现法、探究法、范例教学法、问题教学法、自主学习教学法等。但随着现代化多媒体教学逐渐渗透到各学科里,多媒体也引进到体育教学的课堂,体育方法的改革也随着教学教育的现代发展而紧跟时代不断推陈出新,其科技含金量不断增加。
体育教学可利用现代化设备,采用多种方法进行教学,如教师在一节课中交替使用讲解示范,并利用多媒体平台进行教学。这样,体育教学方法的合理交叉使用,使教学方法呈现出多样性。又如,现代多媒体的体育教学方法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它是用光、声、音像等多种手段取代传统的言传身教的教学方法,作为体育科目,特别在体育理论课上,教师可以利用现代技术和教学方法,更加形象、生动的进行讲解、示范和演示,并将近期发生的体育事情更直观地搬上讲台。如体育保健知识、奥运知识、各项大型比赛等体育信息、知识,及时传播给学生,充分体现现代技术教学的应用,发挥其整体功能。因此,丰富的教学方法培养和激发了大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兴趣,使他们由被动锻炼变为主动锻炼,从而获取更多的体育知识、技术技能的全过程,教学效果比以往更加突出。
三、教师教学观念的转变,为学生终身体育培养建立良好的基础
体育教育要进一步加强教师终身体育教育意识,并努力更新知识,建立新的知识结构与能力结构,由过去的侧重传授运动技术转变为加强现代化体育科学理论与方法的传授;由“技术型”向“智能型”转变,由传习运动技艺向终身受益的体育教学转变。教师成为大学生进行体育实践的组织者,大学生科学锻炼的咨询者和指导者。在体育教育过程中,教师还要善于应用多样化教学手段,多媒体、网络信息化进入课堂,发挥学校体育的多种功能。在教学中,教师能够因材施教,使的大学生身体得到全面的发展。同时,把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与为大学生终身体育打基础有机地联系起来,在教学中克服只重视身体锻炼能力的培养而轻视科学体育理论指导的思想,结合身体教育与心理教育进行教学,加强课堂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相结合,加深学生对终身体育的理解,培养大学生终身体育的正确观念、兴趣、习惯与能力,特别强调培养他们因地制宜地进行体育锻炼的能力。在学校体育全面推行素质教育改革的今天,体育教师教学观念的转变,为大学生终身体育的培养建立良好的基础。
总之,终身体育不仅是人们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全民族体质的需要,更是全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终身体育思想指导下的学校体育,不仅对学校体育作用、目的以及对教师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时也将对学校体育课程、体育教材产生深刻的影响。体育教育对大学生实施了终身体育锻炼的培养,能更好地发展学生从事体育活动的能力和学习的主体积极性,使大学生在学生时代学会有“一技之长”或有“多技之长”,达到锻炼身体,提高身体素质的目的,从而养成并掌握终身进行体育锻炼的意识习惯和能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宋为民.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河北体育学院学报,1999.2.
[2]李素玲.学校体育教学应培养学生的现代意识.河北高教研究,1996.1.
[3]贾卫国.浅谈大学生体育兴趣的培养.体育研究,1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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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如何进行财务管理
众所周知,我国家族企业越来越多,自身问题也越来越多,在财务管理方面也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家族企业如果没有真正进行公司化改造,还希望是真正的家族企业,还想子承父业,如何进行财务管理就成为一个大问题。
首先,家族企业主除了要会经营管理企业外,还要会财务管理。如果自己不擅长财务管理,就要聘请信得过的财务管理人员帮助自己理财。家族企业主虽然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过问企业一切具体财务问题,但重大财务决策还是要由他来定夺。因此,家族企业主要想经营管理好企业,不会财务管理是万万不行的。
其次,家族企业主如果到了干不动的年龄,就需要选好接班人。要选有经营管理能力、领导能力和一定理财能力的亲人接班。当然,家族企业主如何选到合适接班人,何时接班,以什么样形式接班,都会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家族企业主选好接班人是一项重大决策,一定要慎重,否则,辛辛苦苦积攒的财富就会因为接班人不称职而付诸东流。
第三,家族企业主如何处理好家族内部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内部财务关系,对家族企业的财务管理非常关键。家族企业主创业初期,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为了获得企业生产和发展的必要资金,降低成本,会向家族成员寻求帮助,同时把家族成员安排在企业重要岗位。这样一来,家族企业就不是企业主个人的企业,慢慢成为了家族成员共同的企业。而随着家族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给家族及家族成员带来的利益也越来越多。家族企业主如果没有足够的威信和驾驭全局的能力,如果不善于处理好与家族成员之间的财务关系,就会给企业未来的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造成危害。因为家族成员之间虽然有血缘、亲情关系,有共同利益的一面,但各人也会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也会有控制权和财务利益的争夺。特别是在权力交接时期,如果不能处理好家族成员之间的财务关系,家族内部的各种矛盾就会同时爆发。一旦家族成员内部出现动荡,而这些家族成员又处于家族企业重要的管理岗位,那么家族企业的稳定发展就会受到影响,甚至会危及其生存。
第四,家族企业需要靠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对于家族企业的创办者来说,企业就像是他的孩子。作为创办人往往肩负着双重责任,即对企业的责任和家庭的责任。他希望企业和家庭成员能够因为自己的努力都过上好日子。家族企业主作为老板,他既要为企业操劳,又要为家庭操劳。他既要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和员工的利益,又想让家庭成员分享到经营企业的成就。有亲戚想到企业来工作他会尽量安排,哪怕这么做会影响企业的绩效,他也会为了家人及亲戚牺牲企业利益。这种源于家庭亲情的不理性的人事安排往往不利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只有靠财务制度来约束家庭成员及亲戚的物质利益诉求,才有利于家族企业的长治久安。当然执行时可以合情合理变通,做到刚柔相济。
第五,家族企业需要培育优秀的财务文化。作为创业者的家族企业主往往有自己强烈的价值观。有的因为出身贫寒、创业艰辛,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财富,这当然值得肯定。甚至有的家族企业主到了非常吝啬的地步,把钱看得太重。家族企业如果想基业长青,特别在富二代“掌门”管理一定规模的企业时,优秀的企业文化和财务文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家族企业主没有自己明确的财务目标和主张,没有财务制度和规矩,没有财务监督和激励,没有勤俭节约的成本控制意识,没有正确的义利观,没有和为贵的财务共同体意识,没有控制财务风险的觉悟,没有做优、做强的财务行动纲领和规划、预算,没有将优秀财务文化贯彻到企业中的意志和行动,总之,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优秀财务文化,家族企业是很难长期生存发展的。家族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时一定要在借鉴中国传统优秀文化,适当学习外来文化的基础上建立起自己优秀的财务文化。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处理各种财务问题。家族企业财务管理合情是第一位的,要带着感情去理财,不能为了财务利益不要感情,要和企业成员共享企业财务成果。在合情的前提下合理处理各种财务问题,财务管理还是有道理可讲的,不能随心所欲地乱来,不能不计成本,不能不讲利润,不能不讲按照贡献大小分配财务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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