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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纳税申报 个人账户制度 诚信纳税[论文摘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时期内加以解决。因此,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申报纳税的制度和方法,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环境。
【论文正文】
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探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2007年初进行了自行申报纳税。截止2007年4月2日全国共有163万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一情况虽然基本达到了税务机关预想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采取积极的对策,规范、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及其实施的环境条件。以进一步促使纳税人规范申报、依法纳税。
1、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申报的思想准备和基础资料准备。
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性交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2、纳税申报存在一些技术处理上的困难。
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收入的年所得计算方法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纳税人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比较典型的是:
(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具体数额及扣除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为个人申报进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各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或扣除比例,也不清楚应计入收入的项目及其标准。因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申报。
(2)一些项目收入的归属尚难确定。
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全部计入某一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类收入是否允许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报的准确性。
(3)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所得数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由于个人所得税知识、财务知识、金融知识的局限,以及外部条件的限制,对部分所得项目的具体数额尚难以准确确定。例如,纳税人进行股票投资,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人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确定这部分年所得的数额存在一定困难,甚至部分纳税人不能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不清楚二者在征免税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计人申报数额无从掌握,这些因素都使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税务机关受多种因素制约对纳税申报实施有效管理尚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完成纳税申报,在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一些便利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措施。如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有关申报的规定,纳税人自行变更申报地点、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时申报、便利申报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某些规定也会对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纳税人可以变更申报地点,又不需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而且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缺乏对税法的了解;纳税申报有困难,需要付出较多的努力;纳税申报成本过高等,是普遍存在的纳税人不能依法申报的重要原因。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其目的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推动依法纳税,并为实施综合课征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加以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及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和办法。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相关收入的确定方法。对于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准确确定所得有困难的项目应逐步加以明确。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可以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理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明确规定口径的“年所得”数额;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对于纳税人家庭的财产性收入、来自持有股票的各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确定存在困难和争议的收入项目,应明确所得确定和申报的方法。
2、做好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奠定良好的纳税申报基础。首先:加强对纳税人和代理人员的培训,设计适合记录个人收支的账簿,开发个人(家庭)记账和计算个人所得税软件,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使用,积极推动纳税人准确记录年度所得。完善税务代理制度,推广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代理收费标准;制定规范、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委托申报协议(合同)范本。其次,建立有效的纳税申报善意提醒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完税凭证、发票等凭据上印制办理纳税申报的提示语;在新闻媒体宣传自行申报的相关规定;对年所得可能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利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个别提醒,提高提醒的针对性;建立扣缴义务人提醒制度,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一次或一个月累计支付金额达到1万元时(这些人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现实或潜在的纳税人)必须向纳税人宣传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发放办税指南,进行个别提醒;每年选择一些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正反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建立和落实税法进校园活动等。通过广泛宣传和有针对性的善意提醒,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税务机关广泛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避免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某些措施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有关纳税申报提醒的规定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避免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程序产生歧义而影响正常的纳税申报。
3、进一步强化对自行申报管理的力度。首先,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力度,提高扣缴申报质量。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资料可能不够完整,但这些数据信息对核查自行申报资料针对性很强,是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申报是否真实、完整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取得支付个人收入信息越准确,纳税人少申报、不申报的行为就越容易暴露。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其次,加大对不申报、少申报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提高处罚威胁的可置信度,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十分有效的措施。个人所得税与个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在防止处罚滥用的前提下,要使不遵从者受到处罚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不对称使税收违法行为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较低,加大处罚力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现和惩处概率偏低的不足。同时。对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的诚信纳税人,在相关涉税事务的处理中给予一定优惠,鼓励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的理解、关心、支持,普遍纳税意识得以增强。
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自身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将趋弱。因此,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务管理的同时,构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1、大力推广
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城镇居民中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比如一次收付额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缩小现金交易范围和交易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身份为唯一识别标识的个人基础信息及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这个系统必须拥有海量检索和比对分析功能,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以及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为提升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2、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社会条件。
3、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和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主要就是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使个人纳税状况与其诸多方面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个人纳税状况反映一个人是否能够很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而且纳税状况可以成为很多情况下个人经济实力、能力及经历的一种证明。我国应尽快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个人纳税信用档案,并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将个人纳税状况首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运用,进而促使纳税人从提升自身在社会交往、经营活动中信用水平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遵从税法、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一,将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个人购买住房或汽车等大宗商品到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分期付款消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需要证明其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唯一证明,而不是目前的由任职或受雇单位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存在某些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而相关部门又难以核实的情况,政府部门办理个人的相关业务需要了解或证实个人收入状况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依据,并建议银行、公司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采取这一做法。
第二,个人收入补偿应以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申报纳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因意外伤害赔偿、国家赔偿、误工补助、收入赔偿等需要对个人进行收入补偿时,目前一般是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这一办法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应以个人实际收入为依据进行收入补偿。具体操作是,以个人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上载明的申报纳税的收入确定其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由于是“补偿”,在执行中可以从高确定补偿数额,即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年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补偿。
第三,个人求职时,应以过去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证明其工作经历或收入水平。某些单位在聘用雇员时,需要求职者有过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一个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任职或受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凭证或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纳税申报单。个人求职、受雇或提供劳务,要求一定标准的工资或报酬时,同样以完税证明来说明其过去的工资或报酬水平。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纳税申报的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第四,其他需要证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情形,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个人收入进行公证时,需要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以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或进行个人房产公证时,除提交房屋产权凭证外,还需要交验房产的契税完税证明;进行合同公证,要求合同上必须贴有印花税票或交验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五,根据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的纳税状况在融资上给予相应的扶持。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融资困难是一种普遍现象,政府如何在其融资方面提供帮助是各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政府可以根据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的纳税状况给予相应的扶持。凡是没有偷逃税记录,能够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符合一定的融资条件,可以按照其在过去若干年的纳税规模,由政府提供相应额度的担保一贷款或小额优惠贷款,扶持其发展。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可以获得的优惠贷款或担保贷款额度与其纳税规模直接相关。同样,对于个体经营者或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自主创新等活动,政府都可以结合其纳税状况及规模给予相应的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扶持。
当然,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应建立起纳税失信处罚机制,使不依法履行公民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或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可以从激励和处罚两个方面,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机制的尽快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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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税收以不同的征税对象为分类标准划分出的一个税种。它对自然人的所得课税。个人所得税法,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文章以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未来改革方向作为核心研究问题,通过对比以个人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各自具有的优缺点,寻找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个税纳税单位。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及对国内外已有先进经验和成熟税制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文章认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
1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与比较:个人与家庭
1.1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
随着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不断演变与发展以及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个人、家庭及可供纳税人选择的纳税单位。
1.1.1以个人为纳税单位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就是把单独的个体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仅就纳税人本身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税法允许扣除项目后的所得进行纳税申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只允许以个人为课税单位。此外,国际上采用这种制度的还有日本、丹麦、芬兰、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其中,日本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在税制设计和税收征管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日本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综合所得税制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综合,它同时以分类征收为补充,即对纳税人取得的大部分收入进行综合课征,对特殊项目实行分类课征。在费用扣除方面设计了成本扣除和生计扣除,不仅充分考虑了取得各项收入耗费的直接成本,同时也考虑到了不同家庭的生活负担差异。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课税原则和完善的税前扣除机制不仅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了征纳成本,同时也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
1.1.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是将家庭所有成员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减除税法允许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申报纳税。目前,国际上坚持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有法国、菲律宾等国家。以法国为例,法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联合申报纳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法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引入了家庭系数制,即给家庭中每个成员设置一个合理的系数值,一般成年人的系数为1,孩子的系数为0.5,然后用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总额除以家庭系数得到应税收入。例如,在法国一对夫妇和1个孩子的三口之家月收入总额为45000元,该家庭中夫妇的家庭系数都为1,孩子的家庭系数为0.5,故该三口之家的家庭系数为2.5。因此,可计算出该家庭本月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额为18000(45000÷2.5=18000)元。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的婚姻状态和所抚养的子女数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高低。家庭人口数越多则家庭系数越大,在家庭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应税收入越小,应纳税额也越少,这充分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
1.1.3可供选择的纳税单位
可供纳税人选择的纳税单位,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一种纳税单位进行申报纳税,每种纳税单位都设计了与之相适应的税率。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的生活婚姻状态选择一种最优的纳税单位。目前,美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就是这种申报制度。在美国,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可从户主申报、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单独申报、丧偶申报和单身申报这五种类型中选择一种与自身家庭状态相适应的课税单位。例如,同样是已婚夫妻,他们既可以选择分别独自申报纳税,也可以选择合并收入后进行联合申报纳税。这种可供选择纳税单位的申报制度给纳税人提供了充分的筹划空间,从而激发纳税人的自主纳税意识。当然,多种课税单位的税制设计使得美国税制变得愈加复杂,大大提高了税收征管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从本质上来看,美国实行的可供选择的课税单位是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和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综合,而且这种税制设计过于复杂,征管成本较高,我国尚且没有实施这种税收征管模式的环境和条件,因此下文主要研究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和以家庭为课税单位这两种税收制度。
1.2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优缺点
1.2.1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优点
(1)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婚姻中性原则是指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不会对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产生影响,即课税单位的确定不能给婚姻状态不同的纳税人带来额外的税负。以个人为课税单位意味着每个人都只对自己取得的收入单独进行申报纳税,即配偶中一方取得收入的高低并不会影响到另一方的应纳税额。这种税收制度充分体现了个人主义原则,具有良好的婚姻中性。
(2)征管简便,便于税源监控。
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只涉及独立个体的经济行为,即在税收征管时,对家庭某一成员课税不用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便宜征纳双方。同时,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监控时,更容易获取个人的收入信息,从而便于对纳税人取得的各项所得进行源泉扣缴,防止税源流失。
1.2.2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缺点
(1)未考虑家庭成员收入构成差异,造成横向不公平。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虽然具有简便、透明的特点,但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家庭成员收入构成差异,从而造成个税征收的横向不公平。下文将以工资薪金为例,用实例说明当家庭总收入相同,而家庭成员收入构成不同时,各个家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有什么不同。从上表可直观看出,在采用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当家庭总收入相同时,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越大家庭税负越重;相反,夫妻收入差距越小,家庭税负越轻。这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累进税率,收入悬殊的家庭收入较高那方面临的边际税率较高,税收负担较重。因此,这种征收管理办法可能会导致纳税人为了逃避税款而改变自身的经济行为,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2)无差别的宽免扣除制度,未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的差异。
我国现行采用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分类所得税制未考虑到纳税人家庭负担的差异情况,很难体现纳税人的整体负担水平。一个家庭的纳税能力除了与家庭收入总额直接相关外,还间接受到家庭构成因素的影响。如,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身体状态、赡养人口的数量、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分类扣除,分类适用税率的方式征收税款,并未设定对特殊项目的扣除与豁免,因此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尤其是对过高收入的调节、缩小贫富差距的效果得不到很好发挥,有时甚至起着“逆调节”的作用。例如,甲乙两人均为普通工薪阶层,每月收入都为7000元,甲单身,几乎没有家庭责任;而乙为五口之家的一家之主,上有父母需要奉养,下有子女需要养育。在这种情况下,乙的生活负担明显比甲重得多,因此两人的纳税能力必然也是不同的。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甲乙两人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相同的,均为(7000-3500)×10%-105=245元。以小见大,我国现行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不公平现象。
(3)夫妻双方通过转移收入逃避税收。
前文所述已经阐明在实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当家庭总收入相同时,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越大家庭税负越重。这样一来,收入悬殊家庭的夫妻双方就会想方设法对应纳税所得进行转移和分散,拉近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以寻求较低的边际税率,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而我国现行的个人单独纳税制度刚好给这类家庭提供了可乘之机。
1.3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优缺点
1.3.1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优点
(1)富有横向公平。
家庭是一个基础的经济单元,家庭经济负担严重制约着纳税人的负税能力。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能够充分考虑到各个家庭的经济负担差异,公平地衡量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外,只要一个家庭的收入总额不变,不管收入在夫妻之间怎样进行分配,整个家庭的税收负担就保持不变。这不仅充分考虑了家庭成员的收入构成和家庭负担差异,还可以避免家庭成员之间通过资产或收入的分割转移进行避税,从而防止税源流失。
(2)符合税收经济效率原则。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当个人所得税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时,为了达到家庭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夫妻双方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对家庭最有利的一种工作组合方式:夫妻双方同时外出工作或一方工作一方留家照料。由此可以看出,家庭联合纳税相对于个人纳税能更好地使一个家庭的福利实现最大化,并且能达到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1.3.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缺点
(1)不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前文已经说明,当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较大时,家庭联合纳税有利于减轻税负;当夫妻收入差距较小时,家庭联合纳税反而会加重税负。这样一来,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会给不同婚姻状态的纳税人带来额外税负,从而影响纳税人对待婚姻的态度,不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2)流动人口过多造成按家庭课税成本太高。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选择异地工作的都市白领越来越多,这使得我国劳动力、人口和家庭的流动性越来越大。据统计,目前我国流动人口超过两亿人,这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家庭结构类型,使得社会上产生了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夫妻分离等许多跨越空间地理位置的新型家庭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异地家庭每个成员的经济状况,不能及时获取异地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信息,不便于税务机关对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综合统计。倘若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会使税务人员的工作负担加重,同时也将大大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3)难以掌握异地同一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
怎样对异地同一家庭人员的收入状况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一直是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由个人向家庭变革的最大技术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人户分离”、“异地收入”现象,在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下,怎样获取异地同一家庭成员的收入信息并对其进行合并课税,成为了最难跨越的技术障碍。此外,税务机关目前尚未与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互通渠道,难以掌握纳税人真实的家庭财产记录,特别是股息、利息、红利等游离于监控之外的收入,造成监督上的疏漏和税源的大量流失。
(4)现行分类税制难以确定费用扣除总额。
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课税就意味着将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汇总在一起,然后扣除整个家庭必要的生计费用总额后对其统一课税。然而,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是将纳税人的所有应纳税所得,按其各自的性质和特点划分为不同类型,每一类的扣除标准都不尽相同。可以看出,在分类征收模式下,难以综合考虑整个家庭的费用扣除总额。并且,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的不断变迁,我国的家庭结构也在不断随之变化,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实行家庭联合纳税就意味着要对不同结构的家庭加以分类,并制定出全新的与之相适应的费用扣除标准,这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2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的建议
一方面,我国当前实行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具有诸多弊端,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迫切需要改革;另一方面,最近备受青睐的家庭联合纳税申报制度虽然富有横向公平,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个税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但因其不具有婚姻中性,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造成“扭曲”,因此单纯的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也不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最优选择。综上所述,实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未来改革的主要方向。
2.1采取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
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收入要合并纳税,夫妻收入合并纳税后的总体税负相对于夫妻双方独自纳税的税负水平或升或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为了使家庭联合纳税符合婚姻中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了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即夫妻的薪酬所得可单独计算征税,其他所得仍需汇总计算征税。台湾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合并申报第三项规定,“不论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其所得均应依法合并申报。”在合并申报制度实施初期,所得税法要求夫妻的全部所得都应进行联合申报纳税,然而在税收实践中逐渐发现联合申报会产生较高的累进税率,从而使夫妻合并纳税后的税负水平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婚姻中性。因此台湾当局对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决定采用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既具有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合并课税的优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配偶间薪酬的累进税负,尽量降低对婚姻的干预程度。
2.2建立完善的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交流
我国目前还缺乏一个能将纳税人家庭相关信息有效地综合起来的信息平台,也缺乏与金融机构、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合作交流及信息共享。据证实,为了给家庭联合纳税征管模式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全国地方税务系统个人信息联网工作已于2012年在我国政府部门的大力推进下全面启动。此外,自1994年开始,历经金税一期、金税二期和金税三期工程建设,我国金税工程已取得巨大成就。金税三期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类系统”,最终将建成一个实现信息互享、覆盖范围广泛的现代化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这种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系统通过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平台,将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实现互通,从而促进政府各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和共同协作。在这种信息共享的管理环境下,税务部门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时了解纳税人家庭情况的变动,从而有利于税制设计,加强税源监控,简化税收征管工作。
2.3简化家庭的概念,引入家庭系数制
家庭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在税收征管时如何明确界定家庭的范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例如,家庭联合纳税中的“家庭”究竟是指一对夫妇和子女的两代之家还是多对夫妇和子女的几世同堂大家庭。家庭范围的界定不清晰使得按家庭课征个人所得税变得愈加难以操作和复杂化。根据《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4》,我国目前一共大概有4.3亿户家庭,家庭规模平均为3.02人。对比往年数据可知,我国家庭规模日趋小型化,家庭规模日益小型化为我们选择家庭作为纳税单位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这种趋势下,税务机关可选择核心家庭作为根本课税单位,即不是以共同生活而是以婚姻关系作为家庭的划分标准。这样,税务部门在制定税率时就以核心家庭为根本出发点,对于一个两对夫妇的三代之家或人口更多的家庭可采取拆分方式。在简化家庭概念的同时,我国还可引入法国的家庭系数制,即对家庭每个成员设置一个合理的系数值,然后用家庭系数去除家庭联合申报纳税的那部分收入得到应税收入。
2.4建立混合计税模式
混合所得税制又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顾名思义,是指对纳税人的一部分收入分类分项课税,其余部分收入加总合计课税。混合所得税制兼具了分类与综合两种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优点,未来会受到更多国家的推崇与采用。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具有便宜征纳双方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方面。分类分项扣除使得应税类别越多的纳税人被允许的费用扣除总额越多,从而难以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综合负税能力,不符合量能负担原则。而综合所得税制虽然最能反映纳税人的整体负税能力,但其管理成本高、难度大。因此,结合当前国情,我国可借鉴日本个人所得税的先进制度与经验,对纳税人的大部分所得采用综合征收,对特殊项目所得实行单独计税,如资本利得。在费用扣除方面,对取得的各项收入进行必要的成本扣除及根据家庭负担状况进行生计扣除。这种税前扣除机制不仅充分考虑到了纳税人取得各项应税收入耗费的必要成本,同时还考虑到了不同家庭生活负担的差异,符合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
3结论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不仅具有家庭联合纳税的优点,同时也具有良好的婚姻中性。从理论上而言符合我国当前实际国情;从情感上而言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从操作上来看,不可否认目前尚存在着难以跨越的技术障碍,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一再推托。当前国情下,我国尚不具备实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的必要技术条件,但这不能成为我们止步不前的理由。个税改革的最终目标是使其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政策效果,即达到“有钱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的目的,同时又不影响婚姻中性,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恰好能满足这一设想。因此,我们应主动创造条件,顺应民意,使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早日落实,成为民众福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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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收取人群包括本国民众、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经过多次调整之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所采取的征收模式为分类制。
1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以及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个人所得税模式
造成的原因:一部分是由于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尚且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另一部分原因则是由于贫富差距逐渐扩大而引起的民众心理失衡。
1.2现有税制对费用扣除的规定不科学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制度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对于居民所得税的免征额也是完全统一的,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居民缴纳费用的公平公正性,但是却并没有实际考虑到纳税居民的个人实际情况以及不同地区之间消费水平的差异。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及实际负担能力如赡养老人、养育子女、房贷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1.3现有税制实现分类制征收模式不够合理
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对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收入难以区分,可能造成收入相同而纳税不同的现象发生。例如王某是企业的设计人员每月工资、薪金所得8000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00-3500)×10%-105=345元。而李某个人从事设计工资,每月劳务报酬所得8000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00*(1-20%)]×20%=1280元。两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差935元。同样的一个月劳动所得,却由于我国费用扣除制度对工资、薪金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课征办法不同使李某多缴935元的税款。
1.4现有税制无法充分贯彻立法原则
我国个人所得税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要缓解收入差距,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近几年来,我国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现行税制已经无法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反而造成了综合收入多税负轻,而经济来源平均较低但是收入相对集中的人税负重的现象。此外,现行税制还在一定程度上为税收管理带来了困难。
1.5纳税制度存在不公平现象
纳税不公平主要体现在纳税主体之间,按照现有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以分为按月计征和按年计征,按年计征的主要纳税对象有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特定的某些行业和薪资来源,这样的征税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某些特定行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普通企业员工的纳税差异,其次,税务部门虽然对应缴纳税资的企业项目有着统一规定,但是在税收的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很大差别。
2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对策
2.1改革课税模式
将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进行融合,将两者进行统一应用,实现对不同性质税款的合理收取。在当前的经济转型阶段,个人所得税制度会不断随着经济发展进行调整,应用综合税与分类税的混合制度进行管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偷税漏税、税收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实现税收管理水平与税收环境的和谐统一。
2.2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扣除标准不能仅仅根据薪资水平与资金性质进行评价。众所周知,我国地广人多,因此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与不同家庭的生活负担都各不相同。除去统一规定的免征额,对于其他减免政策需要进行严谨系统的分析。
2.3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制向综合制改进
首先就需要采用不同税率对纳税人的分项所得的征收分类税进行预先扣除,当纳税年度结束后,再由纳税人对全年各项综合所得税进行合并申报,同时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对年度内已纳税金额进行清缴汇算。
2.4加强公民纳税意识
完善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以推广,强化税法宣传,让每个公民懂法、知法,增强公民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
2.5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首先可以借助先进的现代电子科学技术,通过与银行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避免由于信息错误而造成税收管理的负面影响。信息管理系统需要对个人的收入来源、收入数量进行详细的监控与核查,此外,还要对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与流动资金进行定期登记核实,以实现对纳税人的财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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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纳税是企业一项应尽的义务,但是对于企业而言,税负会增加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利益分配和投资决策,这就使得企业有了减少税负的动机。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专会计纳税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加快,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越来越重视高新技术企业的现代化发展,并对其提供政策与财税扶持,助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而企业自身也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不断发展提升效益。因此,对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的工作更应重视起来。当前的企业财税管理面临一定程度的风险,可能阻碍企业发展。本文通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提出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相关的策略,以期有助于解决企业面临的财税问题。
[关键词]会计核算;纳税筹划;高新技术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先进的创新意识与现代化技术是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关注度较高,在财税政策方面大力扶持。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就是其中的重点优惠政策。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中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工作对企业有重要价值,能在保障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促进企业的长足稳定发展。
1高新技术企业概述
相关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我国境内有一年以上的注册时间,并拥有研究成果,在我国重点支持的研究领域范围内,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经营活动。只有通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才能享受对应的政府税收政策优惠,申请流程中信息必须真实,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标准,反之,公司非但不能得到相应优惠,更应该追缴纳税并进行罚款,实际情况严重者应向公司责任人问责。故此,在申请过程中,企业必须避免弄虚作假,如实申报。在审核过程中,若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即使侥幸获得认证,也会面临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征收滞纳金、补缴税款甚至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由“高新”企业变为“高危”企业,得不偿失。
2提升会计核算能力方法
2.1合理规划研发费用会计核算体系
在企业研发项目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分别对其名称、资金来源、收支明细进行会计核算。研发费用的支出过程中,针对不用的会计审核标准,分别对研发经费进行归集。如:加计扣除企业税前所得税,相应的财政补助等,此类核算工作核算口径上不同,在核算研发经费收支明细时,结合企业实际发展进行适当增减。再如:在企业会计项目的规划过程中,可将企业觉得不需单独核算的部分归集于其他费用项目核算中,即对申请研发经费在税前加计扣除情况下的估计与考量。在科学设置会计核算项目后,应明确其内容与范围,合理归集企业研发经费。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财务是重要部分,合理有效的会计核算体系有助于企业对自身财务现状的掌控。
2.2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优化会计核算制度
科学核算制度的建立对企业发展尤为重要。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单独建立研发经费账目并进行独立核算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诉求。单独建账核算,使研发项目账目区别于其他账目,能根据实际反映出研发费用去向,掌控资金流动。在研发费用的账目管理核算中,关于税务的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项目也应该进行单独建账与核算,这样能帮助企业依照规定标准对可加计扣除的研究经费运营流转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及时控制掌握研发经费情况。另外,这种独立的核算制度也能保障专款专用,建立独立账目与核算财政分期补助等科目,将其各项目经费纳入财务管理中统一整理。
2.3优化会计核算以表现研发活动实际情况
在企业财务管理中,运营状况的反应与表现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与作用。在企业研发过程中,对研发经费的会计管理与核算应能反应企业经济活动,体现于账目明细之中。具体可体现于项目投入、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研发人员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其他费用。研发人员的工资能反应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体现项目数量与重点及项目人员的分配情况。项目投入能帮助管理人员了解燃料、测试检验费、所用材料、项目中各项水电费、固定资产租赁费用等资源使用与项目投入状况,并尽量提供相应凭据,涉及的研发项目较多时,应按规定进行均摊并制定研发费用分配表,明确项目经费的负责人职权范围并进行确认签字。固定资产折旧费能帮助管理人员了解固定资产的利用、分配情况,让负责人实时掌握研发项目中涉及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委托外部开发研究经费则能让管理人员实时掌控企业与外部公司的合作进程,除了取得相应票据与合作合同外,还应对项目进程中的数据与有关参数进行详尽记录。其他费用包含设计费用等,在取得合法票据的基础上,将相应项目明确标注于报销单上,报销单由研发负责人、经办人、财务负责人等签字确认。
2.4区分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与其他账面收入
从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可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营活动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核心,对此进行认定项目的标准即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项目收入应不少于该公司当年总收入的六成,而且其中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部分应不少于当年产品及服务总收入的一半。因此,在高新技术产品的收入核算过程中,企业对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及服务部分独立出来进行会计核算与立账,以便于企业了解与保存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收入状况,为企业接下来的发展提供数据参考,帮助企业优化高新技术产品与服务的研发过程,在保证产出量的同时,尽量优化投入产出比,合理整合企业资源。
3提升纳税筹划能力方法
3.1科学利用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中包括允许、限制、不得扣除三种。对税前扣除账目的处理,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分类,以保障税前扣除工作顺利进行。在税前扣除上,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对此企业应合理规划运用。如,在职工教育费用等限制扣除费用中,可依照实际产生的金额扣除纳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职工教育经费,若超过工资的8%,可在纳税时部分扣除,企业可以减少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加快其折旧速度以避免纳税。
3.2合理运用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中,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有相应的政策优惠。我国财税字273号文件表明,在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上获得的收入,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可免征营业税,变为收增值税,而进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纳税人依然享有技术转让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因此,在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可最大限度地进行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申请,以缓解企业税务负担。
3.3充分利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现阶段,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已成热潮,主要遵循《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低于一般企业的15%税率进行其所得税征收。在实际工作中,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满足标准的公司应尽量争取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以优惠税率政策减轻企业税赋负担。
3.4有效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在高新技术企业资金费用中,研发费用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可加计扣除其研发经费。公司在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时所耗费的费用,都包含在企业研发经费之中,这种未形成无形资产并计入当期损益中的数据,可在据实扣除之后,以加计扣除研发经费的50%;对已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应按已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结合企业自身状况合理解读政策,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优惠政策进行利用,真正实现政策效果的最大化体现。
3.5利用政府补助降低税负
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政府补助是对开发研究活动鼓励态度的有效证明。在企业科研中,来自政府的针对性财政补助,能真正帮助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减轻公司财税负担,合理合法地将税期延长,加快企业内部的优化发展。从相关法规标准可知,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企业可提供一定程度上的财政帮扶,设置固定的资金流向用途标准,而企业对这一部分资金应注意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区别于征税范围部分的收入,减少当期企业纳税额度,真正实现延期纳税。对于企业来说,降低税负或滞延纳税都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最大化,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
4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高新技术企业的涌现与成长为企业创新树立了榜样。政府的关注度会加快对企业的技术创新扶植进程,财政补助与优惠纳税政策能真正减轻企业税务负担。高新技术企业应抓住机遇,不断发展自身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能力,整合企业资源做财务与纳税的合理规划,以求将企业价值最大化,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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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造合同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一)与合同有关零星收益的差异税法规定:确认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缴税金。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计入合同收入而应冲减合同成本。
(二)计提合同预计损失的差异税法规定:未经核准的准备金不得扣除。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其他业务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税法规定: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出租包装物和商品、销售材料、材料用于非货币性交换或债务重组等实现的收入。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收概念,不是会计学的概念,某一经济业务发生,首先无需考虑它是否属视同销售业务,而是先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会计处理未确认相关的收入,即有的视同享受业务会计处理也会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相关规定需要确认收入的再做纳税调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无需对该业务做专门的会计处理。
四、营业外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一)固定资产盘盈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应当作为盘盈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额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视为以前年度会计差错,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日需要纳税调整。
(二)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税法规定:作为处置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最终转入营业外收入账户。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税法规定:确定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分析:税法均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业务确认损益。
(四)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税法规定:作为处置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
(五)罚款净收入税法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
(六)企业因破产、清理整顿、财务困难等情况需要债务重组收益,要区别对待,既要考虑债务人没有发生财务困难时发生的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问题;又要考虑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发生的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问题;如果债权人没有让步,而是采取以物抵账或诉讼方式解决,没有直接发生权益或损益变更,不涉及会计的确认和披露,也不必进行会计处理;如果企业清算或改组时,债务重组属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债务重组,有关的会计核算应遵循特殊的会计准则。
(七)政府补助收入税法规定:我国政府补助收入属于构成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除外,应一律并入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定收入实现。《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政府补助收入划分为与资产相关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别进行处理,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八)接受捐赠收入税法规定:根据合同或协议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视同经济利益流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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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的基础环节,是衡量—国税收征管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提高纳税遵从度、减少税收成本意义重大。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纳税服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当前,《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1版(以下简称《规范》2.1版)已落地运行,标志着纳税服务迈向“车同轨、书同文”的新时代,这无疑为发展推行纳税服务外包提供了契机。
一、我国纳税服务外包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全国纳税服务发展呈现出你追我赶不断创新的新态势,尤其是近年来纳税服务方式网络化、服务手段社会化、服务支撑信息化,纳税人的满意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纳呈现和谐互动的良好局面。如我国东部沿海某市税务部门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社会外包,推行专业化流水式管理,做到“来有问声,答有谢声”,咨询答复的满意率大幅度跃升;解放出来的窗口税务干部集中到风险监控等税源管理岗位,又提升了风险管理的质量。山东省某税务机关将发票领用等非执法性业务委托给第三方,签订代收代售协议,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义务,让发票及时到达纳税人手中,让纳税人免受奔波之苦。江苏省某省辖市地税局将纳税人学堂外包,将新办企业辅导工作11个环节中的5个环节外包给有较高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承担,并对其实行严格的考核,使纳税辅导的精准性大为提升,纳税人自主办税能力得到提高。从全国面上来看,将办税服务、咨询服务、辅导服务和维权服务等非核心业务实行外包,实现纳税服务社会化运作,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的重点内容。鉴于此,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应未雨绸缪,立足前瞻性,对服务外包的内容进行科学归类,才能占领制高点,从根本上把握推行纳税服务外包工作的主动性。不能回避的是,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服务外包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方面,有些地区税务部门将纳税服务全面推向市场,实行社会化运作,尤其是将纳税评估等一些涉及执法性的业务向社会外包。更有甚者,有些地区将税务稽查业务外包,引来了极大争议,事实上也增加了执法部门、纳税人以及中介组织三方的风险,为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又有一些地区固步自封,将全部纳税服务业务抓在手中,甚至将社会化服务都纳入日常管理,没有把握税务机关的服务边界,导致“不该管的管不了,该管的管不好”,税务机关不能有效将有限的税务资源集中到税源管理上。
二、《规范》升级与实施纳税服务外包的可行性分析
2014年10月《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1.0版落地,本着“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纳税人”的理念,以县级税务机关为突破口,定位于前台服务,明确了9类72项212个服务事项1120个服务规范,着力打通服务纳税人的“最后一公里”。经过5个月的试行,边试边改,贯彻依法治税、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2015年3月推出《规范》2.1版。新升级的规范坚持流程更优、环节更简、耗时更短、效果更佳,充实完善了规范内容,运行范围覆盖省、市、县三级,纳税服务规范的可量化、可操作性为纳税服务外包带来利好。
(一)《规范》权利职责清晰,为制订服务外包的标准提供了参考
自纳税服务概念提出以来,各地税务机关积极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创新了很多实践,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同时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各地出台的服务制度相对零散、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过程中过度迁就纳税人,可能造成服务越位,不仅模糊了征纳双方的职责,也极大消耗了行政成本;一地一标准的状况使得跨区移动的纳税人难以适从,颇有“车不同辙、书不同文”的困惑,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更有此感触。《规范》的出台,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做到一把尺子对待纳税人、一个标准服务纳税人,结束纳税服务的“战国”时代。《规范》共包括9部分内容,既从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等方面规定了征纳双方涉税事项中的权利义务,还从宣传咨询、权益维护、文明规范方面规定税务机关为保障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事项。权利义务的清晰界定,极有利于制订服务外包的标准,完成纳税服务外包的基础工作。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应以此为契机,积极参与纳税服务外包的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二)《规范》事项分类升级,为做实服务外包的内容提供了指南
《规范》2.1版依然立足税务部门的前台服务,涵盖纳税人依申请和税务部门依职权的服务事项,具体包括9类76项236个服务事项1372个服务规范,相较于1.0版增加了252个服务规范。每一类包括概述和每个服务事项的业务描述。规范的分类有利于实现业务剥离,制订纳税服务外包的指导目录,完成纳税服务外包的基础工作。如,税务登记规范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遗失补办、报告备案登记、报验登记、非正常户处理。税务登记规范按税务登记流程来设计,其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取消了行政审批,就可以考虑将此业务剥离出来纳入外包范畴。
(三)《规范》业务流程流畅,为推进服务外包的运行创造了条件
《规范》对每个服务事项的业务描述和报送资料作出规定之外,还以简单清晰的基本流程图描绘了纳税人办理该项业务所需要经过的流程环节,以及不同情况下征纳双方的应对措施。比如办理设立登记时,税务机关需要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符合要求,继续走程序;如果不符合,一次性提示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使征纳双方可以更加明白业务办理的步骤以及办理时限,利于操作量化和促进公众监督。《规范》2.1版新增省市税务机关规范事项和地税业务规范事项,明确事项按国地税、省市县、审批类等区分标注,便于基层操作。同时规定了每个服务事项的责任主体,基本规范和升级规范都写明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义务和办理时限,有利于业务的顺利衔接,也利于纳税服务的承包方依法依据履行服务外包义务,与其他部门实现无缝链接和透明化操作,利于纳税服务外包运行流畅。
三、推行纳税服务外包的对策和建议
当前,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改革正向纵深推进,可以想象,未来将有海量的自然人纳税人涌现,这为服务外包提供了无比广阔的市场。为此,涉税中介组织要把握《规范》不断升级的契机,在实施服务外包的过程中,准确有效地推动纳税服务高质量有效运作,着力构建一套系统完备、流程严密、运行有效的外包规范。
(一)创新纳税服务的外包理念
推进纳税服务外包的首要之举是转变纳税服务只能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传统观念。政府购买服务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政府采购支出不仅仅针对货物,借助社会力量满足繁多的社会需求、开启PPP模式已是一种潮流。纳税服务作为政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善观大势、顺应服务型政府的改革潮流。经济的发展使得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对纳税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仅仅依靠税务机关单一渠道主动提供服务难以缓解纳税服务供给矛盾。因此,税务部门可以将部分简单、重复、工作量大且不涉及执法的非核心业务实行剥离出去,交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提供商处理,从而将有限的税务资源集中到税源管理,为实现税收现代化保驾护航。
(二)确立纳税服务外包的原则
纳税服务外包可以破解税务机关“单一路径依赖”问题,更好地实现“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总目标。但也需要看到,服务外包有其局限性。比如,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和纳税人部分信息保密,难以与承包方共享,导致信息不对称;承包方良莠不齐容易造成服务事项脱节、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为此,确立科学的纳税服务外包原则是必要的。其一,坚持适度原则。严格区分执法和服务的权限,纯粹服务的业务可以外包,但执法业务绝对禁止外包,将外包范围限于非执法性活动。其二,坚持平稳原则。改革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摸索,把握推进的节奏,及时总结阶段性成果,找出经验教训,成熟之后再推广、推出下一步改革计划,增强纳税服务外包工作的可持续性。
(三)注重纳税人需求分析应用
当前,纳税服务工作或多或少还存在着浅层次、形式化、被服务等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纳税人的期望和需求缺乏全面的调查了解和深入的研究分析。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纳税人服务偏好进行详细调查和深入分析,根据调查和分析结果提出加强和优化纳税服务的相关意见,并将调查和分析结果提供各地税务机关参考,使推出的纳税服务平台和方式能够更符合纳税人的喜好和使用习惯。以需求调查和分析结果为导向,不断改进基层纳税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制订服务外包的程序规则
服务外包要有实施、有运行、有考核,就必须有赖于实施的运行程序。因此,涉税中介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切合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的服务特点,构建一套适合自身运行特点,符合纳税人期待和税务部门要求的程序规则。一要严格遵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增强发包、接包、分包、转包等服务环节的信息管理,促进服务外包的规范运作。二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运作,依法进行招投标。三要密切关注《规范》升级状况,及时作出适应性调整,将涉税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
(五)严格服务外包的监控管理
对纳税服务业务外包监控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从税务部门的角度来说,要明确各环节职责权限,利用可控手段对外包行为实施监控,可以对每项业务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绩效考评控制、内部报告控制、外包风险评估控制等方法分别考评外包服务的质量,并通过量化考核指标,设定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来考评外包服务的效率。从涉税中介机构的角度来说,要在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内部从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完善激励机制和人性化管理三方面入手,持续完善纳税服务的外包纠错机制,形成符合服务外包特点的行业文化。
一、转换政府职能推动社会化纳税服务存在的问题
受传统税收管理体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当前我国社会化纳税服务总体来说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规模小,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机构主要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咨询公司,主要提供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收筹划等有偿服务;非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机构主要为税务学会、纳税人协会、纳税服务志愿者等机构,主要提供税收研究、税收咨询、税法培训和纳税人权益维护等服务,一般来说只收取少量用于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会员费或者不收费。从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看,90%的纳税事宜都是在政府的监管下,由社会化服务提供的,美国税务人员和非政府组织税务服务人员的比例达到了1∶7。而我国社会化纳税服务整体占比水平较低,还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相关法规体系、管理体制不够健全。
在立法上,目前社会组织的立法层次低,政策环境不完备,内容不完善,主要以程序性规范为主,实体性规范明显不足,在税收优惠、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规定,普遍面临注册难、定位难、信任难、参与难、监管难、吸引人才资金难等难题。在管理上,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体制设计,这种设计造成社会组织进入社会的门槛过高,使许多具有“合理性”的地域性、行业性自律组织难以取得合法身份。在监管方面,各级税务部门存在监督经验缺乏、力量薄弱、监管乏力的问题。就营利性涉税服务组织来说,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代理人员的主体法律义务不健全、惩戒机制也不完善,一些税务师事务所与当地税务机关未彻底脱钩,加上执法中税务机关自由量裁权过大,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对纳税人协会等自发性非盈利组织来说,在以上方面遇到的困难更多。
(三)税务部门职能转换的意识不强,对其缺少必要的引导与培育。
一方面,部分税务机关还存在重管理,轻服务的思想,对一些该放的权力如纳税辅导、涉税鉴证等没有完全放到位,一些该管的事物如对税务中介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管没有完全管到位。同时,很多税务机关对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的作用认识不够,对新形势下发展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的规律认识不足,没有把培育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发展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或者对其发展设置障碍,以至于很多组织尚未踏入正常运转轨道就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多数纳税人自身也缺乏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税收公平的认识,参与行业管理和自律的意识淡薄,也导致了在国外普遍存在的纳税人协会组织在国内开展并不广泛。
(四)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自身服务质量和水平距离纳税人需求还有差距。
从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看,注税行业整体服务的层次和质量不高,一些代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素质还有待提高。而纳税人协会的地域覆盖面较窄,专业化水平不高。税务志愿者组织的普及程度更低,多为临时性组织,长期坚持下来有影响力的更是寥寥无几。
二、转换政府职能推动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对策
(一)加快职能转化步伐,提高对发展社会化涉税服务的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摒弃特权思想简政放权,将工作重点转变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税收公平正义上来。把推动社会化涉税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推动自身建设的重要渠道,纳入总体工作规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培育和扶植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二)完善政策,解决制约涉税社会化服务体系的突出问题。
目前推进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建设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无章可循。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取消涉税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和行业自律的不合理限制,积极探索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承担纳税服务职能转移和参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方式,使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成为税务部门转移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承担者和提高税收遵从度的有力助手。
(三)加强引导,扶持发展,构建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服务体系。
税务部门要放下“特权”思想,与纳税人协会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起平等的合作互补关系和对话的机制,大力引导它们发展,将纳税人培训、咨询、宣传等社会化服务职能逐步交由纳税人组织自行掌握;要建立完善与纳税社会组织的沟通、协商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主动倾听纳税组织的意见与建议,大力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重视纳税人组织的监督职能,主动接受监督,及时予以反馈。国务院出台政策,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为税务部门优化纳税服务指明了新路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响应国务院号召,在税务部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尝试在稽查评估或纳税辅导中向涉税服务专业机构购买专业的服务,实现“合作互惠”,培育这些组织加快发展。
(四)指导涉税服务专业机构加强内部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
实行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政策,引导涉税服务专业机构以服务社会为己任,为纳税人服务,解决涉税疑难问题,反映合理诉求,规范自身行为,提高社会公信力。切实解决涉税服务专业机构的行政化倾向,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与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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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既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又是公平社会财富分配、保持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工具 ,还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个人所得税论文,供大家参考。
个人所得税的收取人群包括本国民众、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经过多次调整之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所采取的征收模式为分类制。
1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以及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个人所得税模式
造成的原因:一部分是由于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尚且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另一部分原因则是由于贫富差距逐渐扩大而引起的民众心理失衡。
1.2现有税制对费用扣除的规定不科学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制度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对于居民所得税的免征额也是完全统一的,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居民缴纳费用的公平公正性,但是却并没有实际考虑到纳税居民的个人实际情况以及不同地区之间消费水平的差异。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及实际负担能力如赡养老人、养育子女、房贷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1.3现有税制实现分类制征收模式不够合理
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对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收入难以区分,可能造成收入相同而纳税不同的现象发生。例如王某是企业的设计人员每月工资、薪金所得8000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00-3500)×10%-105=345元。而李某个人从事设计工资,每月劳务报酬所得8000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00*(1-20%)]×20%=1280元。两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差935元。同样的一个月劳动所得,却由于我国费用扣除制度对工资、薪金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课征办法不同使李某多缴935元的税款。
1.4现有税制无法充分贯彻立法原则
我国个人所得税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要缓解收入差距,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近几年来,我国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现行税制已经无法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反而造成了综合收入多税负轻,而经济来源平均较低但是收入相对集中的人税负重的现象。此外,现行税制还在一定程度上为税收管理带来了困难。
1.5纳税制度存在不公平现象
纳税不公平主要体现在纳税主体之间,按照现有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以分为按月计征和按年计征,按年计征的主要纳税对象有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特定的某些行业和薪资来源,这样的征税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某些特定行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普通企业员工的纳税差异,其次,税务部门虽然对应缴纳税资的企业项目有着统一规定,但是在税收的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很大差别。
2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对策
2.1改革课税模式
将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进行融合,将两者进行统一应用,实现对不同性质税款的合理收取。在当前的经济转型阶段,个人所得税制度会不断随着经济发展进行调整,应用综合税与分类税的混合制度进行管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偷税漏税、税收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实现税收管理水平与税收环境的和谐统一。
2.2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扣除标准不能仅仅根据薪资水平与资金性质进行评价。众所周知,我国地广人多,因此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与不同家庭的生活负担都各不相同。除去统一规定的免征额,对于其他减免政策需要进行严谨系统的分析。
2.3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制向综合制改进
首先就需要采用不同税率对纳税人的分项所得的征收分类税进行预先扣除,当纳税年度结束后,再由纳税人对全年各项综合所得税进行合并申报,同时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对年度内已纳税金额进行清缴汇算。
2.4加强公民纳税意识
完善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以推广,强化税法宣传,让每个公民懂法、知法,增强公民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
2.5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首先可以借助先进的现代电子科学技术,通过与银行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避免由于信息错误而造成税收管理的负面影响。信息管理系统需要对个人的收入来源、收入数量进行详细的监控与核查,此外,还要对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与流动资金进行定期登记核实,以实现对纳税人的财产监管。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开始实施于1980年,在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时将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进行合并,形成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基本结构。随后经历了6次修正了个人所得税法,3次修正了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政策和征管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个人所得税具有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的状况来看,个人所得税对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并未产生很大的作用。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较小,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中的地位较低,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发挥力量有限。1994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1.42%,随后逐年比重增加至2005年的7.28%,但是2006年开始比重开始下降,至2013年比重降至5.91%。另一方面,现行的分类制课税模式存在很多的问题,使得个人所得税不能很好地发挥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作用。
二、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是源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在我国居民的收入来源较为单一,征管水平不高基础上实行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居民的收入水平,同时居民的收入来源也多元化,在这种情况下分类制的个税征收模式并不能衡量纳税人的真实水平,不能区别纳税人的负担状况,容易出现实际收入水平高的人比实际收入水平低的人的税收负担低的情况,加剧居民收入分配不均的情况。
(一)分类所得税制下税目划分不合理
我国目前采取的分类所得税制,即对纳税人各项所得,根据其来源不同或性质不同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11项,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这种划分方式存在着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分类税制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在这种模式下收入渠道单一且应纳税所得额少的纳税人税负重,反而那些收入渠道多元化、应纳税所得额高但分属不同应税项目下的纳税人的税负较轻。由于不同来源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征收,收入高的纳税人往往由于其收入来源广泛而导致他们可以通过多份收入进行多次费用扣除,从而实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这并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而且这种变相的合理避税方式造成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
(二)费用扣除制度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采取定额与定率相结合的方式,费用扣除按照居民的个人收入分别确定,没有考虑居民的家庭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物价因素、缺乏弹性,影响了调节居民收入的合理性。目前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全国统一为3500元/月,这一扣除标准没有考虑纳税人实际情况。由于各个家庭在教育、养老、住房、抚养子女方面的支出各不相同,占到纳税人总支出的比例也是不同的。此外,居民的婚姻状况、赡养及抚养人口对不同家庭的消费能力造成很大的影响,由此相应产生的医疗、教育等费用会实质上造成家庭税收负担不公平。对国内居民统一适用3500元/月,而外籍人员适用扣除4800元/月,这项政策制定之初是为了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形象,然而这种超国民待遇已经不适合我国的经济形势,也不利于社会公平。
(三)税基较窄、税率设计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分类税制包含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11项征税内容。但是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的税款比例占到个人所得税税收的50%以上。实际上目前我国个人除了获取工资收入以外,还存在非货币性的附加福利,收入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发展的态势,个人的账面工资不能完全反应个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很多企事业单位存在低工资、高福利的现象,附加福利包括住房、医疗、各类补贴等,高收入群体还有“灰色收入”,这些收入难以用货币衡量,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对这些非货币性收入征管的缺失也使得税基较窄,影响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征纳。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复杂,既有超额累进税率,又有比例税率;在比例税率中又设有减免征收和加成征收,这既造成纳税人对税法难于掌握和理解,也不便于税务机关的征管。我国工资薪金所得最高边际税率是45%,劳务报酬所得最高边际税率是40%,生产经营所得最高边际税率是35%,稿酬所得减征后实际税率14%。这一税率结构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如果某一纳税人的收入完全是靠工资获得,那么其应纳税的最高税率是45%,个人所得税对其调节力度是最大的;如果纳税人是企业老板,则其应纳税最高税率是35%,如果纳税人是作家,则其最高税率是14%;同样多的收入,由于来源渠道不同,其所要交纳的税额就不同。这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四)个人申报制度的不合理,税收征管存在难题
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从2007年起要求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主动申报纳税,但是目前我国居民的纳税意识淡薄的,让其从被动纳税到主动申报纳税的转变存在困难,外加对于条款众多的税法难于让纳税人理解,这些都会阻碍自行申报纳税的实施。税收征管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但是在实际执法中遇到已离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追缴税款的难度很大。此外,税务部门需要的纳税信息难以共享,缺乏法定协作机制。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难以达成协作,纳税人的收入、财产及日常消费数据难以实现共享。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路径选择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早在2003年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就已经确定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制走向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但是十多年已经过去,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在上我国明确提出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环境来看,目前可以实行的路径可以有:
(一)费用扣除的调整
自2006年以来的费用扣除标准经历了从1600元、2000元到3500元的三次调整。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的提高不仅是每次个税改革呼声最高的关注点,也是学术界长期关注的问题。但是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意义到底效果如何?假如将此标准提高到5000元,税率和级距都不变,那么对于月工资6000元的人来说在扣除标准3500元时需要纳税145元,扣除标准5000元时需要纳税30元,减税115元;对于月薪20000元的人来说扣除标准3500元时需要纳税3120元,扣除标准5000元时需要纳税2745元,减税375元。这就造成了个人所得税所起到的“逆向调节”作用,即工资薪金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情况下,只是单纯的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会使得工资越高的人获益越多,工资越少的人获益越少,同时还会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有效税率。费用扣除标准提高的越多,这种“逆向调节”的作用会发挥的更大,这与个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对于费用扣除的确定,我们常常关注扣除标准,对于费用扣除的内容关注较少。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实际生活负担及相关因素,如配偶的收入水平、赡养老人、子女数量、基本的医疗教育支出以及购买首套房子的房贷利息支出等。对此设定必要的扣除限额或者比例,这样做的目的是对不同的纳税人实施差别化的扣除规定,实现负担重的人多扣除,负担轻的人少扣除。
(二)扩大税基,规范税收优惠
我国的居民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在工资薪金的收入之外员工还会获得公司奖励的非货币性福利,例如员工获得公司的出国旅游、奢侈品奖励等。公司为了给员工增加福利,种类繁多,税务机关难以进行监管以及核算,但是继续将这类收入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会使得税收公平难以实现。但根据目前情况来看,附加福利正在慢慢地从非货币性向货币性转变,例如原有的福利分房变为住房补贴、公务用车也逐渐采取货币化和社会化的方式进行。因此,税务征管应当考虑附加福利逐步纳入到应税范围,扩大税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的是对低收入群体及弱势群体的照顾,体现公平原则。但是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被一些中高收入人群利用,造成了税基的侵蚀,应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首先,目前外籍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本就比我国居民的扣除标准高,取消对外籍人员的各种补贴、费用的税收优惠规定。其次是取消获得津贴和奖金的国内外高收入者的税收优惠,对超过标准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等进行征税。附加福利和税收优惠是目的是改善人民生活生平,但也成为一些高收入人员提供了避税的途径,为了加强国家在个税政策上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效果,对高收入群体以及对附加福利和税收优惠的有效监管,能增加财政收入,是扩大税源、加强个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加强税收征管
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也是影响其发挥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作用的因素之一。目前我国的个税改革没有出现实质进展与税收征管水平低也有很大关联。即便是将来要实施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对纳税人的信息传递和监管要求也会更高。但是目前由于征管水平有限,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和传递纳税人的信息,这也就导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报项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征管系统对纳税人信息实现共享,设立纳税人识别号,将纳税人的信息、财产登记实名制、建立信用档案,这样一来税务机关通过公安、银行、工商等部门的信息联网,监控纳税人识别号下纳税人的收入情况,贷款、子女入学、买房、投资等日常活动等以此对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进行分析、监督其纳税情况,也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对已偷逃税款的纳税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偷逃税款的成本和风险从而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摘要: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税收中的重要税种,但在长期实践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弊端不断显露。本文联系我国个人所得税发展状况,分析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所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类税制、税率设计模式、费用扣除方式、征收制度以及公民个人纳税意识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提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个税存在问题;个税发展建议
一、个人所得税概述
(一)个人所得税基本含义。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
1、自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对国民收入进行二次调整,保证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抑制高收入者的利益,从而缩小个人收入差异,实现社会公平。
2、个人所得税是一个重要的经济调节杠杆。所得税的收入弹性较大,即能根据国民经济盛衰发挥自动调节作用,也易于根据政策需要相机调整税率和税收,借税收政策的调整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增长。
3、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培养全体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征收个人所得税还具有培养公民纳税意识,加强对个人经济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居民个人消费,调节社会供需关系等重要作用。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便于通过国民收入做相关统计,为来年财政政策的改进作参考。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一)分类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税负
1、分类税制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税制模式,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会造成所得来源多且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
2、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取得工资薪金的个人,而未考虑个人赡养家庭的实际情况。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分类分项征税办法没有直接设计教育、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专项扣除。
3、现行按月、按次分项计征,容易造成税负的不公。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纳税人各月获得收入可能是不均衡的,而依照现行的税法规定,实行按月、按次分项计征,必然造成对每月收入平均的纳税人征税轻,对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征税重。
(二)税率模式复杂繁琐,边际税率过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基本上是按照应税所得的性质来确定税率,采取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行的结构,并设计了两套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率模式不仅复杂繁琐,而且在一定程度造成了税负不公,这是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相吻合的。
(三)费用扣除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方法。这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因素。表现在既没有考虑通货膨胀与价格水平的因素,更没有考虑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的不同情况。规定所有纳税人都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率的费用显然不合理,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
(四)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完善。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直接影响到税收收入的多少,因而对一国财政收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由于征管方面的不力,使得个人所得税的流失规模大大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增长速度,是我国不可小觑的问题。
(五)个人依法纳税意识淡薄。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发展时间短,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淡薄,加之个人所得税以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直接影响个人的实际收入,并且由于计算困难,扣除复杂,税源透明度低,涉及面广等原因,使得个人所得税成为我国征收管理难度最大、偷逃税面最宽的税种。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问题解决对策
(一)分类综合税制
1、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选择存在很多争论,但支持用分类所得税制的人很少,因为分类所得税制不能从整体上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近几年,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主张逐渐占了上风。这种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合并应用而成,亦称为混合所得税制。
2、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的收入,没有计算家庭人口,没有考虑赡养系数,这样一来,人均税收负担差异就很大,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已经失效,开始偏离公平。因此,考虑家庭负担的综合税制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3、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再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这样可以避免纳税人“肢解收入”,分散所得,分次或分项扣除等办法来达到逃税和避税的目的。同时,积极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有效监控纳税人收入来源,降低征管成本。
(二)简化税率模式,适当降低边际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在现行税率模式的基础上应将税率级次减少,级距加大。超额累进税率可减少,并适当降低低档税率,提高高档税率,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收入,实行大幅度的再调节,使之与工资、薪金所得税负持平。
(三)调整合理、公平的费用扣除。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后,应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费用扣除内容。在综合所得合并纳税时,实行基本生计扣除加专项扣除的办法,主要考虑赡养人口数量、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物价指数调整,使其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
(四)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
1、加强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针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下发了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投资者、建筑安装业等十几个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和办法,为强化高收入者征管提供了制度保证,促进了对高收入者的征收管理。
2、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全员全额是我国新《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提出的一个亮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方向。税务机关要通过全员全额管理全面掌控个人收入信息,实现对高收入者重点管理。
3、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素质,改善征管手段。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数会越来越多,要求税务机关充实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培养一批忠于职守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征管人员,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代扣代缴制度,加大税法的宣传、辅导和培训的力度,使纳税意识深入人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结束语
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例会越来越大,国家的财政能力会越来越强,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的作用会越来越好,我国的国民收入差距也会越来越小,最终实现平等、公平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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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税收以不同的征税对象为分类标准划分出的一个税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个人所得税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后,经济增速开始放缓,税收上房地产税收贡献率下降,"营改增"的同时增值税也不断转型调整,这些都对我国的税收增长以及结构调整有着深刻的影响,稳定税负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同时新常态下我国居民收入持续增加,来源也越来越广泛,所要缴纳的税项也随之变多,在法律的范围内,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筹划使其更加的科学有效,变的越来越重要.本文运用相关理论,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筹划中的一些弊端进行分析,然后从技术层面利用计税依据提出了纳税筹划的具体实现,并提出了不断提高我国纳税筹划水平的相关策略.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的国民收入不断的提高,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群也越来越大,已经逐渐成为我国财政收入最为重要的部分,所以怎样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筹划也变得日益重要.当前,我国对此的认识还不充分,经常有很多地方不被理解,很多时候甚至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归咎到偷税、漏税的范畴中.近几年,纳税筹划才渐渐的获得人们的理解,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设计自己的规划税收来获得最大的收益.尤其是在新常态的背景下,居民也面临着如何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自己的收入问题.故从新常态的背景出发,其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减轻纳税者身上的负担,研究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新常态”下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提出
我国根据个人收入的来源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税率:个人的工资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从3%到45%分为不同的等级,起征点为3500元;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的承包经营,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为5级,从5%到35%不等;劳动报酬所得,税率为20%;薪酬所得,税率也为20%;特许权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等的税率都是20%.纳税筹划指的是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筹资等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安排,达到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目的的行为.纳税筹划有三个主要特征:
(1)纳税筹划的合法性:
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即纳税筹划不应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行为.应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合法避税.
(2)纳税筹划的筹划性: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考虑财务管理活动中税收影响的情况下,应制定相应的纳税计划和安排规划,即要有一个合理的规划.
(3)纳税筹划的目的性:
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个人收入不断提高,个人收入来源越来越广泛,纳税人数不断增加.但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居民家庭和个人面临着收入增长难的问题,同时税收负担也成为“新常态”下提高消费水平,带动经济发展的重要阻力.所以,有必要在新常态背景下系统研究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问题,增加居民收入,提高居民消费水平,这对于经济结构优化以及驱动经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纳税筹划作为一个顺应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寻找企业纳税筹划的规律和方法,要灵活、因地制宜地制定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积极推进我国纳税筹划工作的发展.
2在个人所得税筹划上的问题
2.1纳税筹划理论基础薄弱
随着我国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多,不仅纳税的群体在增多,纳税的额度也越来越多,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已经到了不得不实行的地步.但是,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理论和研究都非常少,急需更多的理论探索和研究实践.
2.2负责人的认识局限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负责人采用绩效评判制度,这就造成了负责人认为企业是国家的,纳税筹划并不能给自己产生收益,同时也担心会威胁到自己的升迁等,从而影响了纳税筹划的拓展.对于私营的企业主来说,都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扩大经营上面,认为纳税筹划是偷税、漏税的行为,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2.3相关的法制规定不稳定,易变化
在我国,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筹划方案,今年适用,明年就可能因为违背相关的法律,这样的话就很难根据以往的经验来进行筹划.当然,国家的税收制度总是在不断的完善发展中的,但是我国对税收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相对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了进行个人所得税筹划的一个最大的障碍,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3计税依据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实现
3.1计税依据最小化
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最重要的就是尽量减少缴纳的税额,避免重复缴税和多缴税.
(1)费用列支例如可以对工资、薪金进行筹划,通过福利将其费用化.例如:组织员工旅游度假,为员工提供福利住房,报销其个人的发票等.这样虽然使员工的名义工资有所降低,但是并没有削减其工作的福利,只是改变了收入的形式等.对于企业来说,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费用开支来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举例说明:某讲师应邀为外地财政局讲课,交通住宿共计2000元,得到的报酬为3000元,这样的话该教师应交的所得税为(3000-800)×20%=440元,但是,可以将自己支付的费用向财政局进行报销,这样一来,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就变为3000-2000-800=200元.
(2)收入均衡
收入均衡是指在某一个时间获得了较高的收入,应该缴纳高税收,但是可以采用均衡来实现低税率的方法,从而减少每个月的税额.举例说明:甲乙同为两个生产性的企业的员工,甲为行政管理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乙为车间的工人,一年只工作4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两人的年薪大约都在30000元左右.但是缴税上却差别很大,甲因为每月的薪资都低于征收额度的下限,所以不用缴税.但是乙工作的四个月中,每个月都需要搅闹300元左右的税收,全年缴纳的税达到了1200元左右.如果进行纳税筹划的话,可以将乙的工资分摊到12月中发放,则乙就与甲一样,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了,一年可以节省1200元左右.
3.2对计税依据进行分解
(1)对支付次数进行分解
根据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都是按次征收,每月的收入征收一次.如果收入在4000元以下,扣除800元费用;如果超过4000元,扣除20%的费用,剩下的为应纳税额.分为20000元以下、20000元到50000元、50000元以上三个等级,税率分别为20%、30%、40%,采用的是三级超额累进税.所以,每个月的劳动报酬数额越大,应纳的税额就越大,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通过拆分税额,分解为小额然后进行分次支付,可以尽量使每次的小额收入靠近税前的临界点,使之使用与次低的税率,从而达到缩减税额的目的.
(2)分项的劳动收入
对于工资和薪金来说,大部分都是一次性取得的.但是有些是属于同一事项的,一个月中可以取得多次收入.同一事项是指取得工资的某个具体的项目.即,个人可以与企业签订多个合同,为企业一次提供多种服务,从而将劳动收入进行分解,使得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减出必要的费用,使得各项的收入落到较低的税率中,以此达到消减税率的目的.
4“新常态”下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问题的解决策略
4.1不断推进纳税筹划理念普及
纳税筹划在帮助纳税人合法避税的同时,也必然会使其学习各种财政税收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研究各种财税政策和法规,可以极大的促进纳税人学习财税政策的意愿,从而增强其纳税的意识,可以有效的减少其偷税、漏税的行为.纳税筹划其本质就是建立一些可行的纳税方案,然后再对这些方案进行比较,在这之中挑出最为合适的一个,最终达到减少纳税金额,增加可支配资金的目的,使其有更多的使用资金.可以有效的减轻纳税人当期的税款,增加现金流.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相关的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相应事务的处理也变得更加复杂,对税法进行透彻的研究,不仅可以有效的避免偷税和漏税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通过减少税收来提高纳税人的生活水平.
4.2要注意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中存在的风险
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很容易忽视筹划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也抱着无论是怎样筹划都会增加可支配资金的想法.但是,纳税筹划只是一个个人税收计划和决策的方法,并没有真正的进行执行,也不是一个结果,所以其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
4.2.1从纳税筹划的方法来进行合理规避
第一,将收入合理的分解,均匀的发放来降低税率.这些对那些每月的工资波动很大的纳税人非常的适用,可以大大的降低其缴纳的税额.第二,将受益转化为对企业的投资.我国为促进企业和个人的投资,不对企业的留存未分配收益征收所得税,所以居民个人可以通过购买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方式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有价证券收益如利息、股息等需按照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在这样的情况下,居民个人如果想避免投资收益被征税,那么可以把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暂时保留在企业账上,成为对该企业的再投资,企业把投资者留存的投资收益以债券或配股的方式记入到投资者名下,这样,既能实现投资者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能够合理避税.但是,这种做法必须以居民个人对企业的发展前景比较乐观为前提,同时对企业制度也有比较高的要求.
4.2.2从纳税筹划的时间范围界定来进行合理规避
居民收入的年终奖适用于此种方法,年终奖作为企业的一种重要的激励手段,数额都比较大,所以人们对这一部分的纳税筹划也越来越重视.如果要合理的分配奖金数额,就要实行时间的界定,可以将全年的奖金数额在一个整年中进行均摊,就可以减少所缴纳的税收金额.在剔除工资收入的情形下,可以采取以下做法:首先合理预算员工每人的整年奖金总数;然后要确定出该奖金总中会在年末一次性发放的奖金数;在减去该年末一次性奖金后的余额,平均到12个中作为每个员工的每个月的奖金数,在这种情况下奖金纳税的数额是最少的.
4.2.3政策上的合理规避
在政策上,我们可以调整个人的级次和税率.我国以前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最高的已经达到了45%,属于较高的税率水平.2011年后,我国修改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的依然是45%.我国应该依据自身的收入状况,重新制定适合我国自身的税率结构,采用“少档次、低税率”的累进税率模式.另外,要实行监督企业对员工的个人保障福利的发放.例如“:五险一金”,有些单位并没有进行发放,从而使得原本扣除的收入项目没有进行有效的扣除,从而导致员工缴纳的税收增多.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2〕凌栗.浅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J].财会研究,2014(5).
〔3〕刘志耕,帅晓建.税务筹划谈何容易[J].财务与会计,2013(2).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大居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逐渐扩大。高校教师作为国家“科教兴国”的主力军,其收入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通知》将高等学校的教师列入了重点监管的高收入行业之一,因此,高校教师如何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合理地运用税收筹划减轻税收负担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筹划的现状
税收筹划,又被称为纳税筹划,盖地教授在其书中将税收筹划定义为“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公认准则的的前提下,为实现企业财务目标而进行的旨在减轻税收负担的一种税务谋划或者安排”。高校教师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指的是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教师运用纳税人的权利,通过对不同名目的个人所得在发放时间、金额和方式等方面进行规划,尽可能降低教师的税收负担、提高其实际收入水平的管理活动。
按照最新的规定,国务院于2011年公布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指出个人取得的月工资收入按照七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税,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为3%和45%。针对全年一次性奖金,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量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先将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然后将该奖金的全部数额按照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个人所得税额;如果雇员当月工资不足3500元,可以先将奖金补足月工资不足3500的差额,用余数按照上述方法执行。并且,在一个纳税年度,该计税方法只允许使用一次。至于雇员在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取得的其他奖金,如月度奖、季度奖、半年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并纳税。
与别的行业相比,高校教师的收入有着显著的不同之处:一方面,作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教师的工资名目繁多,诸如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校内工资以及其他的各种补贴津贴;另一方面,教师的收入部分取决于教师的工作量,由于每个学期的教学任务量的不同,教师的收入水平也会发生变化,从而造成每个月的收入波动较大。针对以上的特点,本文首先从税收筹划的角度,将教师的所有工资薪金收入依照计税方法的不同划分为两类,即月收入和全年一次性奖金,因为税法在计算税额时针对应税收入是无需考虑工资名目,仅仅区分月收入和全年一次性奖金分别核算应纳税额;其次,由于高校的教学安排一般都是提前设计安排好的,这样高校教师第二年的工作量在之前一年一般都是可以衡量的,因此高校教师的总收入水平一般在之前一年的年末均已确定。另外,已经有很多文献均已证明,由于超额累进税率的特点,在总数固定的条件下,每月收入相等的税负比不均等的情况税负小。这样,高校教师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筹划就可以简单概括为在总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如何将教师的收入在相等的每月收入与全年一次性奖金之间合理分配,使得教师承担的税负最轻。
二、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筹划模型的构建
根据上文的介绍,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筹划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满足一定条件下的求线性优化最优解问题。在分析的过程中,为了计算简便,本文不考虑高校教师缴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可税前扣除项目,即假设高校教师每年的年收入扣除“五险一金”之后的余额是相对固定的,并用变量R来表示,同时鉴于国家将高校教师列为高收入群体,假设高校教师的月收入不存在3500元以下的情况,因为即使存在低于3500元月收入的情况,由于其收入水平较低,本身纳税金额较小,这样税收筹划也就失去了操作的意义,另外设定变量x为教师的月收入数额,y为教师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函数f(x)计算月收入的应纳税额,g(y)代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方法。
以上结果即为在高校教师年总收入固定的情况下,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模型。这样,该筹划问题就彻底转换为运筹学上的线性规划问题,我们就可以使用Lingo软件进行计算求出最优解。
三、验证分析
对于上文建立的线性规划模型,本文使用Lingo软件进行分析,检验该模型的有效性。假设某高校一位教授年初预计的年收入总额为15万,我们将其应用到模型中,经计算可得到x=8000元,y=54000元,T=9435元,即若年收入为15万元,税收筹划的最佳方案是每个月发放工资8000元,同时在年底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54000元,该方法下全年共计纳税9435元。
从表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最优解上下,无论是轻微浮动±10元,或是浮动±1000元,最终得到的T值均是明显大于最优解情况下的值。说明该方法能够达到使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的目的,按照此方法合理安排教师的工资发放,能够降低教师的税收负担。
四、结论
本文采用运筹学中线性规划的方法对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纳税筹划,计算得到了教师每月的工资收入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配方法,使得教师负担的税收最轻。从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1)税收筹划在教师个人所得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高等学校教育事业发展迅速,高校教师收入不断提高,税负不断增加,合理的税收筹划可以显著降低高校教师的税负,提高教师的实际收入。(2)每月收入与年末一次性奖金应合理组合发放。从前面可以看出,每个月的收入和年末一次性奖励的组合方式不同,其纳税税额也不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因此,高等学校在考虑给教师发放工资的时候,应将全年总的收入合并进行考虑,采用合理的组合进行发放,这样才能真正地为教师着想,提高教师的福利。(3)该研究模型可以有效推广。本文仅仅建立在高校教师的基础上分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筹划,事实上,该模型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它不仅适用于高校,对其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也同样适用。
五、研究不足与展望
鉴于本人自身能力和客观原因的限制,本研究还有以下的不足之处:(1)高校教师的收入来源除了工资薪金所得以外,还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其他的收入,这些收入的税收同样影响着教师的实际收入水平。(2)当实际发放教师工资的时候,遇到教师工资变化的问题,该模型需要重新设置相关参数,重新计算最优解,无形之中增加了相关操作人员的工作量。
关于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这一研究,看似浅显,实则意义重大,深入研究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不仅可以降低教师的税负、提高教师的收入,更加可以促进我国税收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对未来个人所得税的制定和实行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未来的研究中,本人还需要改进本文的不足之处,进一步考虑研究范围的全面性和模型的适用性。
#p#副标题#e#
[摘要]文章以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未来改革方向作为核心研究问题,通过对比以个人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各自具有的优缺点,寻找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个税纳税单位。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及对国内外已有先进经验和成熟税制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文章认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
1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与比较:个人与家庭
1.1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
随着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不断演变与发展以及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个人、家庭及可供纳税人选择的纳税单位。
1.1.1以个人为纳税单位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就是把单独的个体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仅就纳税人本身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税法允许扣除项目后的所得进行纳税申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只允许以个人为课税单位。此外,国际上采用这种制度的还有日本、丹麦、芬兰、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其中,日本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在税制设计和税收征管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日本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综合所得税制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综合,它同时以分类征收为补充,即对纳税人取得的大部分收入进行综合课征,对特殊项目实行分类课征。在费用扣除方面设计了成本扣除和生计扣除,不仅充分考虑了取得各项收入耗费的直接成本,同时也考虑到了不同家庭的生活负担差异。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课税原则和完善的税前扣除机制不仅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了征纳成本,同时也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
1.1.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是将家庭所有成员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减除税法允许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申报纳税。目前,国际上坚持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有法国、菲律宾等国家。以法国为例,法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联合申报纳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法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引入了家庭系数制,即给家庭中每个成员设置一个合理的系数值,一般成年人的系数为1,孩子的系数为0.5,然后用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总额除以家庭系数得到应税收入。例如,在法国一对夫妇和1个孩子的三口之家月收入总额为45000元,该家庭中夫妇的家庭系数都为1,孩子的家庭系数为0.5,故该三口之家的家庭系数为2.5。因此,可计算出该家庭本月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额为18000(45000÷2.5=18000)元。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的婚姻状态和所抚养的子女数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高低。家庭人口数越多则家庭系数越大,在家庭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应税收入越小,应纳税额也越少,这充分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
1.1.3可供选择的纳税单位
可供纳税人选择的纳税单位,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一种纳税单位进行申报纳税,每种纳税单位都设计了与之相适应的税率。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的生活婚姻状态选择一种最优的纳税单位。目前,美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就是这种申报制度。在美国,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可从户主申报、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单独申报、丧偶申报和单身申报这五种类型中选择一种与自身家庭状态相适应的课税单位。例如,同样是已婚夫妻,他们既可以选择分别独自申报纳税,也可以选择合并收入后进行联合申报纳税。这种可供选择纳税单位的申报制度给纳税人提供了充分的筹划空间,从而激发纳税人的自主纳税意识。当然,多种课税单位的税制设计使得美国税制变得愈加复杂,大大提高了税收征管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从本质上来看,美国实行的可供选择的课税单位是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和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综合,而且这种税制设计过于复杂,征管成本较高,我国尚且没有实施这种税收征管模式的环境和条件,因此下文主要研究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和以家庭为课税单位这两种税收制度。
1.2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优缺点
1.2.1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优点
(1)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婚姻中性原则是指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不会对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产生影响,即课税单位的确定不能给婚姻状态不同的纳税人带来额外的税负。以个人为课税单位意味着每个人都只对自己取得的收入单独进行申报纳税,即配偶中一方取得收入的高低并不会影响到另一方的应纳税额。这种税收制度充分体现了个人主义原则,具有良好的婚姻中性。
(2)征管简便,便于税源监控。
以个人为课税单位只涉及独立个体的经济行为,即在税收征管时,对家庭某一成员课税不用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便宜征纳双方。同时,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监控时,更容易获取个人的收入信息,从而便于对纳税人取得的各项所得进行源泉扣缴,防止税源流失。
1.2.2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缺点
(1)未考虑家庭成员收入构成差异,造成横向不公平。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虽然具有简便、透明的特点,但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家庭成员收入构成差异,从而造成个税征收的横向不公平。下文将以工资薪金为例,用实例说明当家庭总收入相同,而家庭成员收入构成不同时,各个家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有什么不同。从上表可直观看出,在采用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当家庭总收入相同时,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越大家庭税负越重;相反,夫妻收入差距越小,家庭税负越轻。这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累进税率,收入悬殊的家庭收入较高那方面临的边际税率较高,税收负担较重。因此,这种征收管理办法可能会导致纳税人为了逃避税款而改变自身的经济行为,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2)无差别的宽免扣除制度,未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的差异。
我国现行采用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分类所得税制未考虑到纳税人家庭负担的差异情况,很难体现纳税人的整体负担水平。一个家庭的纳税能力除了与家庭收入总额直接相关外,还间接受到家庭构成因素的影响。如,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身体状态、赡养人口的数量、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分类扣除,分类适用税率的方式征收税款,并未设定对特殊项目的扣除与豁免,因此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尤其是对过高收入的调节、缩小贫富差距的效果得不到很好发挥,有时甚至起着“逆调节”的作用。例如,甲乙两人均为普通工薪阶层,每月收入都为7000元,甲单身,几乎没有家庭责任;而乙为五口之家的一家之主,上有父母需要奉养,下有子女需要养育。在这种情况下,乙的生活负担明显比甲重得多,因此两人的纳税能力必然也是不同的。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甲乙两人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相同的,均为(7000-3500)×10%-105=245元。以小见大,我国现行以个人为课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不公平现象。
(3)夫妻双方通过转移收入逃避税收。
前文所述已经阐明在实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当家庭总收入相同时,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越大家庭税负越重。这样一来,收入悬殊家庭的夫妻双方就会想方设法对应纳税所得进行转移和分散,拉近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以寻求较低的边际税率,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而我国现行的个人单独纳税制度刚好给这类家庭提供了可乘之机。
1.3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优缺点
1.3.1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优点
(1)富有横向公平。
家庭是一个基础的经济单元,家庭经济负担严重制约着纳税人的负税能力。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能够充分考虑到各个家庭的经济负担差异,公平地衡量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外,只要一个家庭的收入总额不变,不管收入在夫妻之间怎样进行分配,整个家庭的税收负担就保持不变。这不仅充分考虑了家庭成员的收入构成和家庭负担差异,还可以避免家庭成员之间通过资产或收入的分割转移进行避税,从而防止税源流失。
(2)符合税收经济效率原则。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当个人所得税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时,为了达到家庭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夫妻双方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对家庭最有利的一种工作组合方式:夫妻双方同时外出工作或一方工作一方留家照料。由此可以看出,家庭联合纳税相对于个人纳税能更好地使一个家庭的福利实现最大化,并且能达到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1.3.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缺点
(1)不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前文已经说明,当夫妻双方收入差距较大时,家庭联合纳税有利于减轻税负;当夫妻收入差距较小时,家庭联合纳税反而会加重税负。这样一来,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会给不同婚姻状态的纳税人带来额外税负,从而影响纳税人对待婚姻的态度,不符合婚姻中性原则。
(2)流动人口过多造成按家庭课税成本太高。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选择异地工作的都市白领越来越多,这使得我国劳动力、人口和家庭的流动性越来越大。据统计,目前我国流动人口超过两亿人,这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家庭结构类型,使得社会上产生了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夫妻分离等许多跨越空间地理位置的新型家庭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异地家庭每个成员的经济状况,不能及时获取异地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信息,不便于税务机关对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综合统计。倘若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会使税务人员的工作负担加重,同时也将大大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3)难以掌握异地同一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
怎样对异地同一家庭人员的收入状况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一直是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由个人向家庭变革的最大技术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人户分离”、“异地收入”现象,在采用家庭联合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下,怎样获取异地同一家庭成员的收入信息并对其进行合并课税,成为了最难跨越的技术障碍。此外,税务机关目前尚未与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互通渠道,难以掌握纳税人真实的家庭财产记录,特别是股息、利息、红利等游离于监控之外的收入,造成监督上的疏漏和税源的大量流失。
(4)现行分类税制难以确定费用扣除总额。
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课税就意味着将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汇总在一起,然后扣除整个家庭必要的生计费用总额后对其统一课税。然而,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是将纳税人的所有应纳税所得,按其各自的性质和特点划分为不同类型,每一类的扣除标准都不尽相同。可以看出,在分类征收模式下,难以综合考虑整个家庭的费用扣除总额。并且,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的不断变迁,我国的家庭结构也在不断随之变化,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实行家庭联合纳税就意味着要对不同结构的家庭加以分类,并制定出全新的与之相适应的费用扣除标准,这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2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的建议
一方面,我国当前实行的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税收征管模式具有诸多弊端,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迫切需要改革;另一方面,最近备受青睐的家庭联合纳税申报制度虽然富有横向公平,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个税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但因其不具有婚姻中性,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造成“扭曲”,因此单纯的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也不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最优选择。综上所述,实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未来改革的主要方向。
2.1采取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
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收入要合并纳税,夫妻收入合并纳税后的总体税负相对于夫妻双方独自纳税的税负水平或升或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为了使家庭联合纳税符合婚姻中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了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即夫妻的薪酬所得可单独计算征税,其他所得仍需汇总计算征税。台湾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合并申报第三项规定,“不论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其所得均应依法合并申报。”在合并申报制度实施初期,所得税法要求夫妻的全部所得都应进行联合申报纳税,然而在税收实践中逐渐发现联合申报会产生较高的累进税率,从而使夫妻合并纳税后的税负水平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婚姻中性。因此台湾当局对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决定采用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夫妻薪酬所得单独纳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既具有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合并课税的优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配偶间薪酬的累进税负,尽量降低对婚姻的干预程度。
2.2建立完善的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交流
我国目前还缺乏一个能将纳税人家庭相关信息有效地综合起来的信息平台,也缺乏与金融机构、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合作交流及信息共享。据证实,为了给家庭联合纳税征管模式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全国地方税务系统个人信息联网工作已于2012年在我国政府部门的大力推进下全面启动。此外,自1994年开始,历经金税一期、金税二期和金税三期工程建设,我国金税工程已取得巨大成就。金税三期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类系统”,最终将建成一个实现信息互享、覆盖范围广泛的现代化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这种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系统通过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平台,将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实现互通,从而促进政府各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和共同协作。在这种信息共享的管理环境下,税务部门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时了解纳税人家庭情况的变动,从而有利于税制设计,加强税源监控,简化税收征管工作。
2.3简化家庭的概念,引入家庭系数制
家庭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在税收征管时如何明确界定家庭的范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例如,家庭联合纳税中的“家庭”究竟是指一对夫妇和子女的两代之家还是多对夫妇和子女的几世同堂大家庭。家庭范围的界定不清晰使得按家庭课征个人所得税变得愈加难以操作和复杂化。根据《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4》,我国目前一共大概有4.3亿户家庭,家庭规模平均为3.02人。对比往年数据可知,我国家庭规模日趋小型化,家庭规模日益小型化为我们选择家庭作为纳税单位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这种趋势下,税务机关可选择核心家庭作为根本课税单位,即不是以共同生活而是以婚姻关系作为家庭的划分标准。这样,税务部门在制定税率时就以核心家庭为根本出发点,对于一个两对夫妇的三代之家或人口更多的家庭可采取拆分方式。在简化家庭概念的同时,我国还可引入法国的家庭系数制,即对家庭每个成员设置一个合理的系数值,然后用家庭系数去除家庭联合申报纳税的那部分收入得到应税收入。
2.4建立混合计税模式
混合所得税制又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顾名思义,是指对纳税人的一部分收入分类分项课税,其余部分收入加总合计课税。混合所得税制兼具了分类与综合两种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优点,未来会受到更多国家的推崇与采用。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具有便宜征纳双方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方面。分类分项扣除使得应税类别越多的纳税人被允许的费用扣除总额越多,从而难以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综合负税能力,不符合量能负担原则。而综合所得税制虽然最能反映纳税人的整体负税能力,但其管理成本高、难度大。因此,结合当前国情,我国可借鉴日本个人所得税的先进制度与经验,对纳税人的大部分所得采用综合征收,对特殊项目所得实行单独计税,如资本利得。在费用扣除方面,对取得的各项收入进行必要的成本扣除及根据家庭负担状况进行生计扣除。这种税前扣除机制不仅充分考虑到了纳税人取得各项应税收入耗费的必要成本,同时还考虑到了不同家庭生活负担的差异,符合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
3结论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不仅具有家庭联合纳税的优点,同时也具有良好的婚姻中性。从理论上而言符合我国当前实际国情;从情感上而言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从操作上来看,不可否认目前尚存在着难以跨越的技术障碍,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一再推托。当前国情下,我国尚不具备实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的必要技术条件,但这不能成为我们止步不前的理由。个税改革的最终目标是使其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政策效果,即达到“有钱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的目的,同时又不影响婚姻中性,而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恰好能满足这一设想。因此,我们应主动创造条件,顺应民意,使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夫妻薪酬所得单独计税的合并申报制度早日落实,成为民众福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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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工作是专业技术人员密切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因为它关系到业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不仅是人事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给从事此工作的管理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工作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对于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一个必然要关注的问题就是职称的申报,因为职称申报实实在在的关系到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职称申报不仅是技术员工应该关注的问题,也应该是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甚至是企业的中、高层的领导要予以重视的问题。本文主要就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中存在的问题就相关的解决措施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每一个人都想要自己的工作、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大家的肯定,得到应有的物质以及精神上的回报,对于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更是如此。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工作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企业的技术人员特别关心职称的申报工作。这样,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部和相关的部门就是一个不小的挑战了。对于企业内专业技术人员而言,职称的申报就像考试一样,是一件要做充分的准备来认真对待的事情;职称的申报也是一个间接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的重要途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了能够得到职称的申报的成功,必然会在自己的专业技术上下功夫,争取申报的成功;职称是对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肯定,是对其辛勤工作的认可,能够为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带来更优越的薪资待遇。因此,职称的申报对于企业的发展和技术人员自身的发展都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材料的准备。
职称的评定在我国的历程是十分漫长的,申报的历程也一样漫长。在现如今,职称的评定主要是以考试来定的,这样,经历的时间阶段将会更加的长。基于此原因,技术人员在申报职称的过程中就需要上交大量的繁琐的材料(年龄方面的限制、工龄方面的问题、学历门槛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年龄较大的或者学历没有达到要求(但是技术水平十分高)的专业技术人员就不能进行职称的申报,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第二,职称申报的标准。
技术人员职称的申报是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标准的,可以是学历方面的,也可以是资历和能力方面的,企业对哪些方面的侧重也会影响到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的申报情况。如果企业关注的仅仅只是资历和学历等方面,那么那些学历不高和资历不老的但是有丰富经验的高超的技术人员就不能申报更高的职称,这将不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一,领导上的重视。
职称的申报是一项十分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它的公平和公正与否是事关重大的,它能在极大的程度上使得是企业内的专业技术人员不断的学习,不断的更新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处理公司业务的能力,这样很容易会使企业的整体水平的得到不断提高,因此,要把加强职称的申报工作的领导落实到实处,并把这一项目活动列入到企业的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当中。可以组合企业内的领导组成评议小组,并结合人力资源部门的相关人员,运用严格的纪律及职责把好申报材料审核关,减少出现资料填报的错漏的现象,最大限度的保证材料的准确和真实,实现职称申报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相关部门的服务到位。
职称的申报是一件看似简单其实十分繁杂的事情,它要交的材料十分的细琐,要求走的程序非常的多,因此经历的时间就会显得十分的长。种种情况就要求要有特定的部门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指导职能。对于一些新进的技术人员来说,职称申报是头一回是,可能就会有许多的地方(表格材料等)需要指导,这样就需要有专业的了解职称申报的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指导,减少材料漏报等不该出现的错误,帮助申报人员更加快速的完成职称申报的工作。在一些硬性规定方面的要求,比如一些论文方面的要求,申报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要注意提醒申报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好相关方面的准备,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准备好。防止出现因为论文的不合格而影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不成功的情形出现。
第三,思想工作的进行。
职称的申报的资源是有限的,并不是申报了的人员就能申报成功,这样就必然会出现落选的情况。那些暂时没有申报成功的技术人员的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出现一定的落差,这样会给技术人员的工作更甚至是生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扰,这既不利于技术人员自身生活的有序进行,也不利于企业工作的正常运行。这时候,就需要对这样的技术人员进行思想上的指导工作。要向他们说明这次申报没有成功的客观方面的原因,让相关的技术人员了解单位的难处,开导他们,并对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成功的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在此基础上鼓励他们积极准备下一次的申报准备,争取早日申报成功,为企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职称申报对于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意义是重大的,切实关系到专业技术人员本身的利益,也对企业的效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要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热情,必须做到职称的申报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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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意义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个人所得税是以“劫富济贫”为主要功能的税种,其税制的设置是否符合量能负担和税负公平原则,被看作是一国个税税制是否合理的首要因素。本文针对2011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对于调节收入,提振消费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三方面意义进行相关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个税税制主要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改革提出了将地区和家庭列入个税考虑范围、加快“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等建议。
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收入分配;分类税制自2006年个税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支出水平也有所提高,2006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较为复杂,低档税率级距较短造成中低工资、薪金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偏低给居民基本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各档级距均较短,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税负偏重等。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个税改革势在必行。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意义分析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此次修订还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目前的7天延长为15天。
此次个税的修改对广大工薪阶层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如何,是否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还有什么不足与改善方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虽然我国2001年到2010年个人所得税征缴总额只占总税收收入的6.7%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50%和发展中国家20%的平均水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也是很重大深远的,是我国从重视“经济增长”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减轻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
此次个税免征额和税率的修改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的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经过此次调整,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进一步减轻税负。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获得减税。
第二,税率的修改在减轻中低收入者负担的同时也适当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此次个税修改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范围,同时调整了高收入者的税率级次和级距,使月薪达到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适当地多纳税。这样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削高”的效果,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使经济平衡、协调、有序发展。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个税修改使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这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二)增加收入,提振消费
个税修改直接影响居民的收入,虽然增幅有限,但有利于提振居民消费信心。
首先,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表示,修订后个税收入全年减少1600亿元左右,其中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带来的减收大约为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46%。从这些数字我们可以直接看出税后收入的增加,但是低税率又对税前收入有影响。例如,美国有关研究发现低税率可以提高纳税人收入,因为税收降低可以促使劳动力供给上升,在职劳动力的积极性会提高,生产率上升,从而支撑工资上涨。人民收入增加了,消费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其次,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研究部报告显示,低收入家庭消费占收入比例普遍在70%以上,而高收入在56%左右,低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比高收入者大得多。由于此次调整的主要针对人群是中低收入者且中低收入者在纳税总人数中占较大比重,税收的减少极可能促使消费的增长。
(三)刺激创业,促进经济发展
1.个税改革刺激创业。一个经济体中创业型人力资本与职业型人力资本的比率决定该经济体的长期增长路径。国际劳动办公室统计结果表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该比率不断下降。对于中等收入国家,创业型人力资本更为重要,更低的就职人数/创业人数比率能够带来更高的稳态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修改后的个税方案中,减税额度随着收入增长呈现倒U型,月收入10000元的减税最大,达到488元,这一收入是当前中国创业者的一个瓶颈收入,减税越多对创业的激励越大。所以,此次修改显然增加了创业激励。
2.个税修改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首先,无论此次个税改革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个税改革的推进让中低收入者获得了真正的实惠。提高个税免征额并不意味着国家财税收入必然减少,普通公民增加的收入必然转化为社会消费,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转化为新的税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次,个税的修订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并刺激创业,为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原动力。
虽然修订后的个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们的负担,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一)个税负担相对而言仍然偏重
近日一篇“香港单身青年年收入17.8万,只需缴税729港元”的微博引起热议。香港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超过部分属应课税收入,实行累进税率征税。所以,这名年收入17.8万元的青年,应课税收入为7万元。首4万元税率为2%,计800元。剩余的3万元适用7%税率,计2100元。总计2900元。但是,香港政府对2010/2011年度的薪俸税有75%的税收宽减,最终,这名青年全年只需要缴纳2900元的25%,即725元。所以,微博的数据基本属实。这样看来我国的个税负担在修改之后虽然减轻了,但与香港相比其免税政策还是比较少的,税收负担还是相对颇重。
(二)个税修改没有考虑地区和家庭的差异
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一人家庭“商数”是1,夫妇无孩子家庭“商数”是2,有1个孩子家庭“商数”是2.5,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纳税人抚养的家庭人口越多,免税额度越大。
而中国作为一个收入差距和家庭差异多样化的国家,对于免征额的一刀切和免除项目的统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地区和家庭的差异,这也必将损害部分群体的利益,导致个税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分类税制影响纵向公平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之一,这种税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又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这种差别待遇的征税方式,没有全面考虑纳税者真实的承受能力,极易导致那些所得来源渠道多样、综合收入较高的人逃脱税收,从而造成税负的纵向度的不平等。而且“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早就被确认为个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这次的修改对其却绕开不提,没有真正改善这种不公平制度。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新税法离人民满意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这次的改革只是一小步,我国个税改革还需再度起步,取得更大的突破。
(一)进一步促进结构性减税,将地区、家庭差异列入考虑范围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差异明显,针对这一因素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范围让各地区省政府针对不同地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这样可以将地区差异列入考虑范围。在家庭因素方面,可以将抚养人口、教育、医疗等家庭日常支出列入免税范围之中。并且可以设置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报两种模式的选择而逐渐过度到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上,从而减少家庭支出不同带来的不公平。这样可以从实际上减轻人民的税收负担、实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二)加快推进“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的改革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点,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既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我们应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步伐。
(三)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增强人民监督
要实现个税改革的目的,仅靠税制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加强税收监管。
同时,要增强人民的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影响,加强个税宣传,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管理、培训。并真实、及时地通告和普及税收征收和使用的数据、项目,加大对人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项目的投资,从而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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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财政政策论文: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纳税要点与技巧。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包的建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建筑物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套工程一般都委托、转包给专业建安企业。建筑工程分包可以在确保优质工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期,促进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符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优势互补的竞争原则。因此,积极发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是牡会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是我国建安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本文在建筑分包工程概念的基础上阐述了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税务管理方面的内容,提出建安企业分包业务所存在的纳税问题,并详细分析了纳税要点与技巧。
[关键词]建安企业建筑工程分包纳税
【论文正文】
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纳税要点与技巧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承包建没工程后,根据承包工程的需要与特点,或由于自身施工技能所限制,必须将部分承包工程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委托给其他具资格的专业工程商(分包人,如其他建筑安装企业)实施工程项目的行为。
总承包单位在确定分包单位时应签订一份明确的分包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规定分包工程的范围、工期、技术与质量要求以及最终验收的标准。此外,分包合同或协议书中还必须规定总承包单位的现场项目部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所进行的现场管理.包括施工配合、安全检查、质量监督和分项评定等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不对分包工程进行任何的限制,仅在责任方面做出相应规定。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即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包的建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建筑物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套工程一般都委托、转包给专业建安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天然气)以及安装闭路电视等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可以在确保优质工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期,促进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是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可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现有序竞争,符合优势互补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积极发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是社会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是我国建安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
(一)建筑业分包、转包营业税差额的纳税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由此可知,总承包方可实行差额纳税。对于实现工程分包的建安企业,总承包单位营业税的计算是全部承包数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而分包方的纳税金额取决于其完成的分包工程数额。在具体的工程结算中,发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由工程的全部承包额情况决定。
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有联系,与发包单位无任何关联性。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在核算与结算工程价款时,总承包单位需要准确划分分包单位以及自身单位完成工程收入的金额。在缴纳税务时,总承包单位必须将真实有效的总分包协议或合同等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
(二)分包工程税务管理
由上述可知,实施分包业务的建安企业才是分包工程的纳税人,若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具体税金必须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准确注明。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已取消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分包工程营业税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缴纳税款。同时,分包单位根据实际的分包工程收入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依据所获取的发票扣除分包工程营业额来计算自身的营业税。
(一)企业缺乏纳税意识
部分建安企业税法观念淡薄,存在普遍的欠税现象。近几年,许多建安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仅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财务管理,缺乏纳税意识。一些建安企业为了承揽建筑工程,不惜以垫资施工为代价取得分包工程的施工权,不计提税金,这样一来国家税收被挪用挤占,造成税收八库不正常,严重影响着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此外,部分小型建安企业承包户不需要汁委立项,无需进行投资许可证的办理,导致存在拖欠国家税收的侥幸心理。
(二)建安企业分包工程重复征税问题
在工程施工进程中,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向总承包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按同一进度向建设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这种情况时常发生。按税法相关规定,施工建安企业在结算收取工程进度款的同时,也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等额的建安发票,以作为其结算款项的注账凭证。因此,重复征税现象不可避免。一项建安分包工程,既需要分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总承包单位开票结算,同时还需要总承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建设单位开票结算,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以票管税”的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同一工程项目的重复征税。
(三)少报漏缴营业税的问题
建安行业的特殊管理模式影响着税收监控,部分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私营企业等采取分包业务方式挂靠于施工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或向其借用施工资质。这部分项目的台同签订不全,具体情况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备案,成本核算不规范,工程结算无合法票据,使得税收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少报漏缴营业税等问题频发。
此外,建安企业营业税所包括的营业额为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以及除工程价款外收取的各项费用。但在实际项目施工进程中,存在着如包工不包料的企业,计税金额仅仅对工费部分进行申报,而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价值并未合并纳税;或者是存在着像水泥路、绿化、铁门、铝合金门窗、路灯等配套工程及零星工程以各种建筑材料等发票直接人账,导致计税金额的减少。这些现象都显示着部分建安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营业税规定,造成偷漏税问题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专业以及法律知识
政府应根据建安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特殊性,不定期对企业宣传与辅导税法财务,申报纳税等方面的内容,使得建安企业全方位地普及税法专业知识。同时,政府还应进一步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健全与完善现有的税收法律体系。在K税收基本法》的基础上对税收法定原则、管辖原则、立法原则以及执法原则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各税法之间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完善。当地方税收规章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行政规章发生冲突时,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应服从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立法权。
政府还应协调好税法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之间的关系,包括注重税收中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联系,纳税担保与担保法的衔接联系,偷税漏税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衔接联系等。以达到高效税务管理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定性的税收收入能够及时、完全地征收入库。
(二)解决重复征税现象
建安企业分包业务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在解决重复征税现象的基础上还可加强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情况的监督,从而避免建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等行为的产生与蔓延。笔者假设相应的解决技巧为:改进旧版的建安发票,设计出专用于建安企业分包、转包工程的新版发票。
新版建安发票应设计为四联式结构。分别为存根联,总承包单位向建筑单位结算价款发票联,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凭证联以及分包单位开票记账联。第二联和第三联的“企业(盖章)”处应分别加盖总承包方印鉴和分包方印鉴。新版建安发票的“客户名称”统一填写的是建设单位的名称。分包单位统一开具新版发票,以其取得的全部分包收人数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新版建安发票为了明确建安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栏目中应增加“总承包收款方(名称)和“分包施工收款方(名称)两栏设置。此外,“备注”栏中应注明总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安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文号,包括本次完税凭证的字规号码等。
(三)关于建筑分包工程营业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应该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履行税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坚决抵制少报漏缴营业税的行为。政府相关税务部门要建立建立资料信息库,健全建筑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制度,全面掌握税收管理的主动权,掌控建安企业各个分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投资额、定期的作业工程量以及经营变化等信息情况,切实做到有的放矢。
营业税是建安企业的重要税种,实现税负最小化是当前企业纳税筹划的重点。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建安企业通过对分包工程的纳税业务进行安排、选择以及策划来达到降低成本和减少税负的目的,以减少偷漏缴税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体方案如:
(1)建安企业进行分包工程时需要事先签订经济台同或协议书,之后再履行相应的业务。合同书上有涉及税金的内容,这为企业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企业必须制定税金策略,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减少税金的缴纳。建安企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纳税筹划,是节减税金支出的重要部分。(2)合理应用税收屏障,即税款递延,将今日应缴税款推迟至未来某个时间段缴纳。资金具有时问价值,推迟纳税这一功能可以有机会使用更多的资金,而不必负担相应的利息。 3)建安企业在进行分包工程作业时,应尽可能避免将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建安分包企业仅仅负责安装环节,并可获得相应的安装费收入,从而减少营业额中关于安装设备的价款,最终达到节税的目的。
(四)分包工程的税务处理
1法律规定的分包工程模式
(1)总承包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 (2)工程分包时,总承包商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同时要求分包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3)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准确分解工程价款为自行完成收人和分包建安企业完成收入,向税务机关纳税时准确进行税费处理。将分包工程所应承担的营业税费转移至分包企业,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给承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再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金。
2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
目前建安企业普遍采取劳务扩大化分包管理模式,可以在尽可能减少成本费用的基础上获得利益最大化。这种分包模式既可以相对减少项目管理人员的配置,又可以增大主要设备和主材料的利润,有利于控制工程成本。因此,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减少建安企业的税收压力。
3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
劳务分包模式指的是将工程施工中的人工作业承包给小型施工企业或民工专业队,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和人工费的劳动组织形式。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要求总承包单位加大对分包单位物料耗费和财务收支的监控。主要方式为:对分包工程施工中的机械租赁、物料消耗等方面的资金给予垫付,直接计人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成本,最后由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结算劳务价款,清算分包企业的净收益。这样在保证分包单位利益的同时,即可以强化对分包建安企业的管理与控制,经济、规范地处理总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和结算手续,又可以有效规避总包单位供给分包单位材料属于销售业务的顾虑,无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4建设单位代征税金模式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建筑业的总承包单位已不再是法定的分包单位税金扣缴义务人,分包单位应自行向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但在实际工作还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定和操作模式。在纳税实践中有一种新的做法,委托建设单位单位代征税金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汁算代征营业税金及附加(按照结算金额与规定税率),再分别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并分别取得,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完税证。
这种模式的优势是税务机关可以简化征管手续,实行源头控制从而避免税收漏洞,并可保证税源的及时足额入库;建设单位代征税款并无需额外的劳动量,还可获得较高的手续费收入;总、分包公司均以经建设单位核定的结算单金额明确应收工程款、业主公司代征税金、确认收入以及开具发票等方面的内容,金额一致关系清晰,各部分工程结束后会计科目自然结平,同时,收入确认有着结算单和发票作为原始凭证,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具体金额。总之,建设单位代征税金模式是税务机关、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以及分包单位都乐于接受的多赢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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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的历史与国家的历史一样久远,在我国也是如此,但是纳税筹划这个概念在我国直到九十年代以后才出现,这是因为纳税筹划的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企业经济利益的独立性,二是国家税收秩序的规范化和正常化。只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才会越来越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税收上维护合法权益,进行纳税筹划,尽量减少纳税支出。同时,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主要的聚财手段,体现着政府的意志,但这种意志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建立在一种规范的税收制度下,也就是得依法征税。这样企业就可以根据税法来确定低税区,利用优惠政策,合理安排节税,否则税收筹划也无从下手。税务机关有一名老话“该收的十足收齐,不该收的分文不取”,该收不该收的标准是以税法为依据,如果改动两个字,就适用于纳税人,“该交的十足交齐,不该交的分文不交”。纳税筹划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纳税观念的转变和提高。
纳税筹划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错计、漏计、也不多计,避免无谓的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筹资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筹划,通过对多种方案的比较选择,充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最佳纳税方案,获得节税利益。但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合法为前提,如果采取违法手段来减少纳税支出,可能有损于企业的信誉和利益,或受到严厉的制裁。所以纳税筹划不是如何挖空心思偷税、漏税、逃税,而是充分利用税法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用足、用活、用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与政府制定税法的初衷是极为吻合的。
纳税筹划区别偷税、漏税有两个显著特点:1、纳税筹划是在合法的条件下进行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进行的纳税优先选择,它不是在纳税义务发展后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偷税漏税,而是在纳税义务没发生之前,就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和手段,减轻和消除了纳税义务,制止了纳税义务的发生;2、它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税收是调节企业市场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政府可以有意识的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投资和消费行为,使之符合政策导向。
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筹划提供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如果从静态意义上讲,纳税筹划可能影响到国家的短期财政收入,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政府的税收导向正确,纳税筹划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的积极的正面作用。纳税筹划的结果与税法法理的内在要求相一致,它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和削弱政府的职能及功能,这种节税筹划行为,完全基于政府对社会经济结构、规模,能动的、有意识的进行优化调整,也就是说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作出的合理的、良性的反应,它能体现国家政府对某些行为或领域的鼓励政策,可以起到涵养税源,调节产业结构的目的,有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这种通过纳税人自身的行为选择来达到优化资源的配置效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职能的重要体现,对于宏观经济的稳定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政府的税收导向正确,纳税筹划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的积极的正面作用。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就充分体现了“十七大”精神和国家的“十一五”规划宗旨,体现了国家和谐、创新、环保、节能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倾向“三农”、安置残疾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而企业根据这些政策安排节税筹划,就是对国家税收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
国家的税收政策大体可分为激励性税收政策、限制性税收政策、照顾性税收政策、维权性税收政策等四种,针对上述四种税收政策,开展纳税筹划要主动响应激励性政策,利用照顾性政策,回避限制性政策,遵守维权性税收政策。也就是选择最适当的税收政策,避开高税区,寻找低税区。由于税收政策经常处于调整变化中,开展纳税筹划必须掌握税收政策的精神实质和变化动态。研究税法,熟悉税法,活用税法是纳税筹划必备的基本功。纳税筹划的大忌是适用法规错误,纵观一些纳税筹划的失败方案,经常是因为对法律不熟悉,使用法规失效或适用范围出错,或者对税收法规理解不到位,误用法规等造成。例如,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重新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颁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如果不及时掌握这些政策,仍按原有方案进行纳税筹划,必然导致失败。
在实际筹划工作中,最优的纳税筹划方案不见得就是税负最轻的方案,因为税收负担的减少,并不一定等于企业总体利益的增加,有时一味追求税款的减少反而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下降。同时,税收筹划也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在一些无法筹划的方面就应该合理纳税。在探讨竞争战略与税收筹划的关系时,必须强调的是,竞争战略是首要的,其次才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可能在确定企业战略时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绝不可能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理由是能够盈利,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利益,而不是少缴税款。当公司决定进入某个市场时,考虑最多的不是纳税筹划,而主要考虑的是进入这个市场后的发展潜力。所以,纳税筹划要为竞争战略服务。纳税筹划不仅要着眼于法律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总体的管理决策,要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相结合,不能为避税而避税。只有从全局的角度、战略的角度进行纳税筹划,才能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例如,新所得税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法统一,外资企业没有了那些优惠待遇,和内资企业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原来外资企业享受的低所得税率30%、特区15%、先进技术企业10%,还享受减二免三的待遇。现在都没有了。但是在讨论这个问题,征求外资代表意见时,他们表示:中国给予外资企业优惠的政策,他们当然不会拒绝,但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资企业的首要因素,外资更看重中国潜在的巨大市场,稳定的政治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廉价的劳动力,以及资源禀赋和产业集聚度等。
中国有句古语“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讲得是三者之间的优势比较和辩证关系,这是一种传统的系统思维方式,在纳税筹划中也要应用,要细致的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纳税的条件和因素,也要讲求“天时、地利、人和”,这也包括税企交往之道。在纳税筹划过程中,纳税人应与税务机关保持经常性的沟通,如通过咨询请教,可以为及时恰当的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保证,也可以将纳税筹划方案和税务人员进行讨论,以得到指导和认可,保证其有效性,同时还可以向税务机关陈述企业的特殊情况,以获得税收减免或者延期纳税的好处。这种做法既不违反税收规定,也可以避免对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透或双方对税法的理解有误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谐融洽的税企关系使纳税筹划更加成功。
总之,纳税筹划值得研究、探讨、运用,我们应该在理解纳税筹划含义和实质的基础上,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的税收政策,同时掌握一些基本的方法和技巧,只有使二者融会贯通,才能找到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纳税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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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牵涉到政府的诸多部门,最好的办法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激励机制的各项工作。如果这一设想无法实现,也可以成立一个有一个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助的管理机构。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的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的思考
当前对个人所得征税有两个税种: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且由国税、地税分别征收,管理难度大。对此,我们认为在合并两个税种、优化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引导广大纳税人自觉纳税。
我国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决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国家最终是会以社会公益和公共服务的形式全部偿还给纳税人的。在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增加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尝试。
激励机制是做好工作的原动力。它包括合理的机构和优化的制度两个方面。建立符合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律的机构,设置人性化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为纳税人创造良好的缴税环境,使纳税人从社会公益和公共服务中体察税收的重要,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指导思想。
宣传典型,弘扬正气,引领民众树立自觉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荣辱观念,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主要任务。
确立公民的纳税主体地位,让纳税人对税收感兴趣,让税收对纳税人的回报看得见、摸得着,让“用之于民”的税收性质具体化,让纳税人在顺利时多缴税、困难时少流泪,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宗旨。
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初衷是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后,必将进一步激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积极性。有鉴于此,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不失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功能的重大举措。
手续简化,便于操作,部门配合,融入征管,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主要途径。
广开言路,尊重民意,科学论证,大胆立法,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重要步骤。
以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为突破口,逐步构建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的纳税人权益框架结构,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美好前景。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激励机制应包括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两个方面。
(一)精神激励
1、持久开展缴纳个人所得税显著贡献纳税人(以下简称显著贡献纳税人)认定工作
显著贡献纳税人可以暂定为三种:卓越纳税人、功勋纳税人、明星纳税人。认定的条件只能有一个,那就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笔者的建议标准是: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3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卓越纳税人;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00-300万元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功勋纳税人;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00万元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明星纳税人。如果上述标准可行,根据《中国税务报》2006年5月17日第一版报道的信息,假定厦门市9家国有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人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长期保持在2005年的水平上,8年后将有55人步入明星纳税人的行列;大约16年后,还是这55人将荣获功勋纳税人的头衔;大约24年后,又是这55人将摘取卓越纳税人的桂冠。对三种纳税人(卓越纳税人、功勋纳税人、明星纳税人,下同)的认定不应受时间限制,只要达到标准随时可以办理认定手续。三种纳税人被认定后,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向卓越纳税人颁发证书和额匾,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功勋纳税人颁发证书和勋章,由市级税务机关向明星纳税人颁发证书和奖章。三种纳税人的认定应由县(市)级税务机关初审,尔后逐级上报进行确认。
2、大力弘扬三种纳税人积极履行公民纳税义务的奉献精神
①以税收宣传月、各类宣传媒体、办税服务厅为平台,大张旗鼓地宣传三种纳税人的模范事迹,充分彰显三种纳税人的纳税示范作用。
②组织文艺界人士开展电影、电视剧创作,让卓越纳税人典型代表的形象上银幕,上荧屏。
③因地制宜建造功德碑林,让三种纳税人受到人民群众的尊崇。
④在地方志、地方年鉴中开辟专章专节,专门记述三种纳税人的事迹,使其成为教育子孙后代的教材。
3、强化三种纳税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发挥三种纳税人在参政议政中的作用
三种纳税人在当地政协组织中应由一定的比例;在各级政府召开的不涉及机密事项的重大会议时,应有三种纳税人的席位;应不断拓宽三种纳税人建言献策的渠道,营造拥戴三种纳税人的良好氛围。
4、赋予三种纳税人公共服务优先权
对三种纳税人公共服务的优先权应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包括:办理证照优先、进出口报关优先、子女入托上学优先、乘坐交通工具优先、就医看病优先等。
(二)物质激励
1、建立显著贡献纳税人困难帮扶基金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笔者建议:每一会计年度,国家应从收缴的个人所得税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例如2%)作为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困难帮扶基金。根据《人民日报》2006年5月19日第6版信息标明,2005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突破2000亿元。如按2%的比例,全年可提取显著贡献纳税人困难帮扶基金4亿元。当显著贡献纳税人遇到天灾人祸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保险公司、医疗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对三种纳税人实施帮扶,使他们尽快度过难关。笔者对显著贡献纳税人实行困难帮扶的建议比例见下
显著贡献纳税人可享受困难帮扶金额=[灾祸损失(医疗费)金额-保险公司赔付(医保单位支付)金额]×帮扶比例。这项工作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建立显著贡献纳税人养老金补贴制度
显著贡献纳税人对社会贡献大,丧失劳动能力后比一般劳动者生活优越一些是无可非议的。笔者关于对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养老补贴标准建议见下表:
对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养老补贴,可由社会保障机构依据纳税人的证书和税务机关提供的准确信息结合养老金发放一并进行。
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后代或直系亲属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政府也有责任对其实行最大限度的救助。
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是一项事关亿万民众的系统工程,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将激励机制的方方面面固定下来,使其成为有关部门工作的依据。
(一)明确主管机关,制定运作方案
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牵涉到政府的诸多部门,最好的办法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激励机制的各项工作。如果这一设想无法实现,也可以成立一个有一个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助的管理机构。
无论设置什么样的机构,都要制定一套具体的运作方案。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避免推诿扯皮,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把好事办好。
(二)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清册,全面准确地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鉴于目前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担负有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应首先明确一个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清册的主管机关。如由国税机关负责,地税机关必须做好配合工作;如由地税机关负责,国税机关也应做好配合工作。征收清册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制较为适宜。要将征收清册的填写建立在为纳税人一份不少出具税收票据的基础上,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税收征管的全过程,要真实地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地点、税种、税目、税额和税款经办人等。
要在纳税人中提倡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账目的好风气。纳税人要妥善地保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票据,做到帐票相符。
为了保障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顺利实施,国家应以身份证号码为准为每个公民建立一个纳税帐号,这个帐号应伴随纳税人走完人生的全部历程。
(三)加快信息技术开发,实现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共享
靠手工方式全面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其难度是不言而喻的。换句话说,靠手工方式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在初级阶段可以,但要持久坚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立缴纳个人纳所得税激励机制必须依赖计算机技术的支持。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着手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软件的开发工作。有了软件,加上推广联网,才能使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从理想变成现实。
(四)坚持实事求是,善待各类问题
一是如何对待历史上纳税人缴税后税务机关(代征单位)没给纳税人出具税收票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去税务机关(代征单位)没给纳税人开具税票,责任不在纳税人。只要能查到原始资料,原则上都应认帐。
二是税票丢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只要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能查到存根,原则上也应该认账。
三是纳税人工作调动怎么办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纳税人工作调动应人随帐走。实行计算机技术受理个人所得税后,这个问题是会迎刃而解的。
四是显著贡献纳税人侨居海外怎么办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显著贡献纳税人侨居海外时,除在迁移手续上予以优先外还应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资助,但他们侨居海外后,原则上不应再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
五是外籍人士如何享受激励机制有关待遇的问题。笔者认为:外籍人士只要达到有关标准并长期居留中国,原则上应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全部待遇。如果外籍人士回国,我国政府应在手续上予以方便,在经济上予以资助。外籍人士离开中国版图后,取消其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资格。
(五)加强部门配合,不搞繁琐哲学
与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有关联的部门,包括公安、国税、地税、财政、银行、民政、保险、社保、海关、卫生等。各个部门应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默契配合,不能推诿扯皮。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公民办理身份证的信息和死亡信息反馈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将年龄达70周岁的显著纳税人的信息反馈到社保部门,保险公司(医保险)应将显著贡献纳税人灾祸受损赔付的情况反馈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实施对遭受天灾人祸显著纳税人的救助。政府各部门的互动联动和对显著纳税人洞察体系的形成,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前提。否则,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无疑是一句空话。
纪检、监察、审计、公证等部门对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要加强对显著贡献纳税人资格的公证和对帮扶资金的监审工作,要警惕个别人钻空子欺世盗名,要防止截留、挪用、挥霍、盗领事件的发生,要将帮扶基金这块好“钢”用在刀刃上。
(六)开展优质服务,尊重纳税人意愿
为纳税人服务,从狭义上讲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从广义上讲是政府各部门共同的职责。为纳税人服务,不仅要体现在口号上,而且要体现在行动上。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政策释疑、建帐立档、信息查询、手续办理等全方位的服务,使纳税人不仅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而且能高高兴兴地品尝到积极纳税的甜头。
如果个别纳税人不愿意参加显著贡献纳税人的认定活动,各级政府应尊重他们的意愿,保护他们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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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也是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经济杠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发展速度一直较快,随着课征范围的扩大,目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已占我国总人口的10%左右,个人所得税已成为最具潜力、最有发展前途的税种之一。同时个人所得税收入在财政收入总额中的比重也在逐年上升,已成为一个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税种,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个收收入呈现出新的特点,逐渐暴露出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中的一些不足,现就如何改进这些不足,深化税制改革作如下探讨。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地税部门人手少,征收力量不足,征管手段落后的现状,税务部门要适当增加人力,配备相关设备,充分发挥计算机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的管理功能,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办理税款征收业务,监控个人收入变化情况,加大对税源的监控力度,同时对税收整个业务过程实行全方位监控,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降低征管成本。还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现金管理制度落实到位,各单位减少现金支付、尽量采取转账支票等金融工具支付劳务费用,以便于加强对纳税人收入来源的监管,减少税源的流失。同时税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让更多的纳税人理解、支持税务事业,让依法纳税成为自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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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缴是一个多义词。如话费预缴,保费预缴,预缴的主要含义是税费预缴,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微企业填报月度预缴申报表新政解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小微企业填报月度预缴申报表新政解读全文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新政策,从2014年开始,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均可适用20%的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还可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从而改变了以往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降低税率及减半征税优惠的规定。由于原纳税申报表已不适应新政策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公布了4种2014年版纳税申报表,该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预缴税款,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1)实行查账征收,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本年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申报表第1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改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本年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申报表第14行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2)实行查账征收,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月)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的,可以全年按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22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全年按降低税率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的金额为第22行金额与5%的乘积。
(3)核定应税所得率征税,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不再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而改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金额与5%的乘积。
(4)核定应纳所得税税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调整核定税额的办法,直接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年末也无需再报送相关资料。
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在每期申报时,将税务机关核定本期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作为申报表第15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5)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改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3.1身份认定由核准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虽然小型微利企业减税优惠属于事后备案管理的项目,但以往须先由税务机关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身份进行核准审批,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按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没有办理身份核准审批的以及新办企业,预缴时均应按25%的税率计缴税款,待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再按减税优惠政策对上年的应纳税款办理汇算和税款抵退,同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本次新政取消了原来的身份核准审批而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当年新办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以及汇算清缴时,均可以自己计算享受减税优惠,只需在次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即可。
3.2备案资料大幅简化且相关指标统一
在2015年及以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以及备案时,只需报送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以及证明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的相关资料即可。
新政还改变了以往预缴时和汇算清缴时对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不同口径计算的规定,从2014年开始,从业人数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计算;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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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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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分类综合税制模式就是对较强连续性、经营性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累进税率;对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项征收。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这种税制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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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纳税筹划的研究,对提高企业依法纳税意识,净化税收法制环境,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实现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背景出发,阐述了新税法的主要变化内容,探讨了新税法下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路、纳税筹划点和纳税途径,努力做到依法纳税与合理避税的协调统一,提高企业竞争力。
纳税筹划也称为纳税策划、税收筹划等。它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
新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举措意味着自20 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 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
旧税法采用列举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新税法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规定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然后剔除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新规定有利于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避免漏记收入。
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在我国原来的税法规定中,未对反避税工作作出有效的规定,新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关联方转让定价,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的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1)工资支出:取消了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的规定,内外资企业均可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扣除, 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不真实的工资扣除数。
(2)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的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扣除。
(3)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支出:原税法规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2%、8%或25%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 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 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3%。
(1)保留:新所得税法继续保留了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给予的优惠政策,保留了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外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2)取消: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5%的优惠税率。
(3)扩大:一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新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原税法的地域限制。二是对创业投资企业。新所得税法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新设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减所得税。即新所得税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使用范围对象。
(4)替代:即用新的优惠方式代替了原来的优惠计算方式。包括三项:第一,残疾人的税收优惠由直接减免税变为对安置残疾人收入工资加计扣除100%。新所得税法把优惠政策与所安置的残疾人员的人数相联系, 代替了原来达到一定的比例直接减税或免税的计算方式。第二,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直接减免税改为减计收入。第三,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改为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即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纳税。据此,目前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用好用足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另外,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细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把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
新所得税法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规定有较大变化,需要注意这些变动进行纳税筹划。
新所得税法取消计税工资制度,对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给予扣除,即对工资的扣除强调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新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除了扣除比例变化,企业还应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税基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数额,企业在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能否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量。
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可在实行新税法的当年,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损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增加税前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新所得税法保留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保留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二是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新税法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税前扣除主要是指成本、费用的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同时,新税法规定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做的好处是: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
新税法统一实行25%的税率。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等。企业可以调整自己的投资项目来实现节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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