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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起了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民事诉讼中以个人诉讼为主的诉讼结构在发生变化,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案件的上升已是普遍的趋势。为了适应变化,很多国家都在探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保护社会利益的新功能。在世界各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中,巴西的检察监督制度独树一帜。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巴西通过修改宪法以及出台一系列法律,改变了检察机关单一的公诉机关地位,使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涉及社会利益的公益诉讼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改革后的巴西检察机关甚至认为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比其在传统刑事公诉中的作用更加重要和有活力。同属大陆法系又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巴西,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经验对我国应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巴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监督方式
巴西检察机关由于其维护公共利益的宪法地位,因此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检察监督的权力,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不仅通过其司法职能,而且在更多的情况下主要是以法庭以外的机制,譬如民事调查、行为整改承诺等方式维护公共利益。这些方式互相衔接又互相配合,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比较完整的监督措施。
(一)民事调查
1988年巴西《宪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了民事调查权,并且该项权力专属于检察机关。民事调查的目的主要是确定侵犯公共权益的事实,认定损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明确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重点在于收集可能提起公共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但启动民事调查程序并非是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民事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的民事调查,另一类是预备性调查,后者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需要展开正式的民事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时,有权要求有关私人或公共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文件,被调查的个人和机构不得拒绝。如果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情节严重时会面临刑事制裁。
民事调查通常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法律工作的起点。检察官在收到民众的投诉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报告后,得知有分散性或集体性利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可以展开民事调查。因为每个区域都驻有检察官办公室,因此公民的投诉很方便,检察官也能够对投诉做出较快的反应,尤其是在中小乡镇。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自行收集到的信息展开调查。一项调查立案后,检察官要会见投诉人、可能的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知情人并收集证据。民事调查通常有三种处理结果:第一,因缺少损害的证据而结束调查;第二,依据收集的证据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第三,调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并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1]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民事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指控的侵害行为不具备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条件,只有检察机关的成员才能作出结束调查的建议,该建议应当上报至检察机关更高一级的管理委员会即公共起诉部门高级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批准结束民事调查的建议。[2]如果高级委员会没有批准终止民事调查的建议,调查材料将被退回到公共起诉部门并由新的检察官继续调查直至作出新的处理意见。[3]
(二)行为整改承诺
在调查过程中,经常会涉及检察机关和被调查人的谈判和解,双方达成的正式协议称为“行为整改承诺”。行为整改承诺也可以在公共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达成,无论原告方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公益团体均可。行为整改承诺一般要解决侵害一方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合适的金钱赔偿方案等。行为整改承诺是实践中解决公益侵权案件非常经济有效的手段,但对于其效力问题则有争论。很显然,行为整改承诺并不意味着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放弃诉权,因为这些权益属于整个社会所有。[4]放弃诉权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行为将违反《宪法》第127条的规定。当然,行为整改协议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否则该机制就完全失效了。
概而言之,该承诺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第一,确定了承诺方履行整改行为的义务;第二,形成了法庭外的执行依据;第三,中止行政处理程序;第四,承诺的整改行为履行完毕后结束调查程序。事实上,行为整改承诺如果在民事调查的范围之内,可以避免公共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终止该案件。行为整改承诺是很高效、有力的工具,可以避免冗长的和不必要的法庭诉讼,因此被检察机关所广泛使用,尤其是当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已经显示出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时。[5]
如果承诺方不履行协议,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几乎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行为整改协议表明被申请执行人承认造成了损害并且接受了协议的条款。检察机关以行为整改承诺结案的案件要超过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
(三)提起诉讼
《宪法》第12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提起公共民事诉讼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宪法新的授权以及机构职责的扩大使检察机关能够代表社会利益提起公共民事诉讼,并致力于保障公共利益法律的实施,检察机关因此被誉为国家的“第四权”。从宪法上规定检察机关的该项职权并非偶然,它表明了检察机关以往在保护社会利益方面的巨大努力和投入。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共民事诉讼时首先必须确定所指控损害的类别以及应当负责的当事人。检察官在起诉中可以针对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针对潜在的损害。如果损害已经发生,法院可以命令侵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款交入国家设立的相关基金,或者命令侵害人采取一定得补救措施或发出禁令禁止作出某种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并且情况紧急,检察官可以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命令被告采取或者不得继续某种行为。检察官申请保全措施必须证明案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并且证明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则提起该公共民事诉讼的目的可能落空。[6]
尽管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据有关立法也有资格提起公共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共民事诉讼占到90%以上。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也有权提起公共民事诉讼,但他们更多的是选择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或者投诉。[7]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行政机关和民间环保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检察机关也可以刑事起诉环境犯罪案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8]
(四)参与诉讼
尽管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占大多数,还是有一部分案件是由公益团体或者公民个人提起的。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登记备案制度和检察机关的参与诉讼制度。前者是指其他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原告应当向检察机关备案,后者是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介入他人已经提起的公益诉讼中。
1988年《宪法》第127条至第130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对于国家司法功能至关重要的永久性机构,负责维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权益”。这里宪法使用“永久性机构”,表明该条款内容的稳定性,即其职能不能被其他的权力所取代。另外“,至关重要”意味着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强制性的,检察机关没有被通知介入时,该案件的程序就是绝对无效的。该条款同时也是从宪法上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即维护法律的秩序。该条款所规定的维护民主体制则是检察机关参与选举案件的宪法依据。[9]
另外,根据《巴西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首要的职责就是法律监督,因此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和授权的时候检察机关才能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其实也同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排斥其在诉讼中同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就不能认为检察机关仅仅是一方当事人。事实上,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本身就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连在一起的。[10]当然从广义上讲,检察机关不论是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还是介入诉讼,都应当主要关注集体利益的保护,因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维护“不可剥夺的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机构。在介入个人权益的诉讼中,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帮助那些没有能力维护自己权益的个人,或者基于案件的重要性,其影响已经超出个人处分范围之外的案件。#p#副标题#e#
二、巴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成功的机构因素
巴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成功,不能仅仅归功于其法律地位的改变,它和巴西检察机构本身的建设以及人员的素质是密不可分的。
(一)独立的法律地位
巴西《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并赋予其较高的独立性。《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政以及财政方面均独立于国家政权结构中传统的三个分支。每个检察官都享有相对独立的权力,他有权选择如何展开民事调查和采取何种司法措施。为了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宪法还规定其职业的终身性,并在降级、调任和降薪方面给予特殊保护。检察机关在财政和行政上也很独立,它有权独立设置新职位,编写自己的预算以及决定自己的薪资水平。虽然检察长由州长任命,但州长只能够从其他检察官推荐的三名检察官名单中选择。巴西检察机关从宪法层面上已经上升为一个权力强大并且独立的机构,这也是其被称为“第四权”的原因。
检察机关在其新角色中的成功表现反过来又进一步扩大了其权力范围。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权益中的积极参与对于巴西公益诉讼制度每个方面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相关法律的起草、推动、先例的发展以及学理解释等方面。事实上,巴西检察机关的人员在一系列公益诉讼法律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非常活跃的角色。因此,检察官是公益诉讼最为积极的实践者,同时还是公益诉讼法律解释中最为权威的学者。在与政府的关系中,巴西检察官也表现出很大的独立性。巴西检察机关将自己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而不是政府利益的代表,因为政府利益有些时候和社会利益并不一致,事实上巴西检察机关在过去的几年经常将政府列为被告。[11]
(二)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
自1988年《宪法》修正以来,为了适应公共民事诉讼的新职能,检察机关在机构上也经历了重新调整和改革。新的检察机关在规模和专业性方面都有明显的增强,检察机关对新招聘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检察机关职位的竞争也日趋激烈。检察机关已经成为一个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人员配备素质很高、人员薪酬丰厚又充满朝气的机构。
在人员上,尽管巴西公共机构在上世纪90年代很少招收新人,但检察机关新招聘的人员确有大幅度的上升。检察机关人员的扩大也使得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更加专业化,尤其是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成为检察官必须通过竞争激烈的公务员考试,被录用后的前两年是实习期,在基层检察机关跟随检察官学习。两年实习期满,就可以获得职位有保障的正式检察官资格,然后被分派至人口较为稀少的地区,一般是去农村地区作为该地区唯一的检察官。因为是唯一的检察官,因此要负责该地区包括刑事起诉以及保护公共利益在内的所有检察职责。之后,如果职位得到升迁,就会被调到人口更多、检察官也更多的地区,从而有机会使自己的工作更加专业化。几次提升后,检察官也有可能被提拔至首府城市。在首府城市,检察官会更加专业于一个更窄的领域,譬如专注于环境保护领域。最后,经过多年的职业生涯,检察官或能升任至“上诉法院检察官”,仅负责处理到上诉法院的案件,但案件涉及的法律领域更广。通常这个层级的检察官一般也担任机构的领导职务,如机构委员会的成员、秘书长、检察长等职务。
检察官招录考试竞争非常激烈,录取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左右。而检察官的收入在公务员中是很高的,经过两年实习期的检察官,工资是刚进入政府工作工资的四倍,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十五倍,而且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和职位的提升,工资水平的增长更快。工资水平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检察官职业在巴西的社会地位很高,而且随着检察官门槛的提高,更进一步提高了检察官的社会地位。[12]
三、巴西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法律地位上来看,我国的检察院并不像很多西方国家一样隶属于政府,相对于政府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在宪法的规定上,我国的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也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因此无论从宪法的规定还是机构的设置,我国检察机关应当说都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其宪法地位与巴西检察机关相比较而言甚至更高。但毋庸讳言,相比于巴西的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应该说还很不够。具体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律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公益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不明确;其次,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措施规定还不完善;再次,我国还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的潜在功能无法得到发挥。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多落于抽象规定,缺少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和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巴西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地位是从实践中逐步树立起来的,先有学者的提倡,再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不断投入和努力推动,而后才有宪法和法律不断地提高和强化其法律地位,可以说是“自下而上”的实践型立法。
我国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公益团体,但作为民间团体它们所能起到的作用有限,尤其是在面对政府部门侵犯公共利益的时候它们更无所作为。因此,中国检察机关应该在公共利益案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有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权力。对于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由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影响力也较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是法律监督机关,有宪法上的依据,是最为合适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这并不排斥立法同时允许个人和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在检察机关不是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诉讼。
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监督作用,必须有配套的制度相互配合。可以借鉴巴西的经验,建立民事调查制度、行为整改制度、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民事调查制度的目的是赋予检察机关能够有充分的手段获得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以及规定其他机关的配合义务。行为整改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在能够有效地避免或补救公共利益的损害时,由检察机关和侵害方达成协议,规定补救的措施和时限,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另外,应当同时规定其他机关如行政机关在得知公共利益被侵害的信息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以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侵害公共利益的信息。其他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要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向检察机关备案,备案的目的有两个:第一,由检察机关审核该诉讼的公益性,以及该机构是否充分代表了公共利益;第二,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到公益诉讼中。
注释:
[1]Lesley K.McAllister,Revisiting A“Promising Institution”:Public Law Litigation In TheCivil Law World,24 Ga.St.U.L.Rev.693.
[2]Article 30 of the National Organization Law of the Department of Public Prosecutions-Federal Law No 8,625/93.
[3][4][5]Humberto Dalla Bernardina De Pinho,The 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Protectingt he Envi ronment under Brazi li an Law:The Case of“Favelas”i n t he Ci t y of Ri o DeJanei ro,24 Ga.St.U.L.Rev.735.
[6][7]引注同[2]。
[8]Lesley K.McAllister,Public Prosecutors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Brazil.http://www.spri ngerli nk.com/cont ent/t q722322552842x1/
[9][10]引注同[3]。
[11]引注同[2]
[12]引注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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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构建新的人际关系网络。公益活动往往通过“滚雪球”式的人际关系加之媒体宣传进行传播,而网络包括移动网络等媒介在更广泛的时空范围内构建出一种新的人际关系。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特征,在不断的分享与互动过程中很容易培养起人与人之间的认同感和信任感,而集体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吸引认同感的过程。
新媒体环境使以往的“大公益”碎片化,“微公益”渐渐成为趋势,公益活动的主导角色不再由政府、企业、公益组织所担当,每个网民都可以是公益活动的发起人、倡导者、参与者,公共意识代替传统的官方意识进行着公益引导和动员,公益传播的方向由传统的自上而下变成了自下而上。同时,即时的互动交流使公益活动的每一步过程透明化,使得更多的潜在参与者能够及时获取信息。微公益的参与方式多种多样,在不断的互动、分享、传播中,公益理念得到了可持续的传播,参与者也获得了精神上的快乐,由此激发出更多的参与倾向。
线上线下融合。目前,完全的在线公益活动往往规模较小、缺乏有力的组织,同时,在线集体活动因存在“搭便车”、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往往难以取得显著的成效,而利用新媒体优势,对公益活动进行造势宣传,融合线上线下渠道,则能进一步整合公益资源,扩大参与人群,传播公益理念。
2011年的“地球一小时”活动是新媒体公益传播的极好案例,该活动并未通过新闻发布会等传统模式进行前期宣传,而是录制了活动主题曲的视频放在活动主页上,同时转载到搜狐、腾讯等门户网站,并在人人网、新浪微博等SNS社区得到了广泛的分享和传播,许多明星以及其他公众人物也通过网络互动积极地进行了宣传,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地球一小时”官网与百度、优酷、人人网、新浪微博等20余个在线平台进行合作,依靠网络所得的主页点击率及活动影响力是传统媒体远远不能达到的。而活动规模通过新媒体扩大之后,具有权威性的传统媒体也对此进行了后期报道,进一步强化了传播效果。
助推公益事业发展。政府、公益组织、企业、传统媒体等是公益事业的有力组织者、引导者,也都是具有丰富线下资源的公益传播主体,在新媒体环境下,公益传播依然需要有力的组织与正确的引导,因此,线上宣传、线下运作的融合模式较适合当下的公益活动,而对各方公益传播主体来说,卓有成效的传播技术与公益热情同样不可或缺,必将强有力地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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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时代构建了新的人际关系网络,微博、数字报刊、手机短信、移动网络、SNS社区等新媒体的兴起正改变着人们接收信息的习惯。新媒体以其交互性、非强迫性、多元性、时空广泛性等特征弥补了传统媒体公益宣传存在的一部分缺陷,在一系列公益事件中发挥出强大的宣传功效,其与公益的结合已成为趋势,而更多更好的结合方式则需要各公益主体在实践中进行不断的探索。与此同时,相关制度与管理体系的不完善、技术手段的局限,使得新媒体公益传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集结政府、公益组织、媒体等多方力量进行完善与解决。
【关键词】新媒体,公益传播,互联网,信息,
公益传播是指具有公益成分、以谋求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关注、理解、支持、参与和推动公益行动、公益事业,推动文化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非营利传播活动。大众传媒作为公益传播的载体,在公益传播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
传统媒体公益传播。传统媒体公益传播往往是以公益广告、公益节目的形式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进行宣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传统媒体的公益传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位置并取得了可观的社会效益,但网络技术的进步在悄然改变着大众的行为习惯以及舆论的传播方式,传统媒体的公益传播渐渐显露出较为明显的问题与局限。
以公益广告在报纸杂志的传播为例,报纸杂志的公益传播依托的是其作为历史较长的媒体所积淀起的公信力,好的报纸杂志具有强大的“品牌”价值,而公益广告的公益价值恰恰需要建立在海量的发行基础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之上。但是,平面的公益广告往往缺乏创意,由于创意不足,导致其所传达的理念不能深入人心,大众从“看到”到“参与”之间的转化率极低。另外,随着报纸杂志市场的细分化与专业化,许多媒体不再具有公益广告所需要的“量”的基础,广告投放效果甚微且成本增加,同时,公益广告也很难与专业媒体的定位和内容相融合。此外,由于报纸杂志有固定的发行周期,时效性相对较差,间断的、相对独立的公益广告、公益活动不能起到从根本上增强全社会公益理念的作用,针对社会事件的公益宣传有滞后性,同时缺乏反馈与互动。
新媒体公益传播。近年来,技术进步带动了新媒体指数化的成长,数字电视、数字报刊、网络、手机短信、触摸媒体等媒介成了更为广泛应用的传播手段,美国《连线》杂志对新媒体的定义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而传播公益理念的公益广告、公益新闻、公益活动等发起者和受众都极其广泛,可以说公益尤需传播,而新媒体独具优势。
相较传统媒体而言,新媒体的互动性与及时性极强,每个接收者同时也可以是传播者、监督者,在新媒体环境下,媒体的知情与传播“特权”被弱化,信息的监察权力也分散在受众之中,且传播者、接收者、监督者的身份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变换频繁,信息制造与传播在广泛的受众群体中随时随地都在发生,整个过程具有很强的互动性与及时性。此外,新媒体制造与传播信息的成本极其低廉,近乎为零,对受众多为免费,每个人都可以在新媒体平台进行大众传播,大大提高了受众的主动性,同时,形式、内容多样的新媒体体现出小众化、个性化的特点,在某些特定人群中具有极高的关注热度和极强的影响力。
基于新媒体的特点与优势,结合传统媒体公益传播所遇到的问题,新媒体环境下的公益传播能体现出以下特质:
1.交互性。新媒体传播是双向的,尤其是通过网络,在公益传播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得到受众的反馈信息并引起主动的再传播,信息的接收者同时也是传播者,对信息具有再加工的权力,交互性极强。
2.非强迫性。基于新媒体的互动性特征,受众对信息具有选择权,在公益传播中,受众可以自由转换身份,其主动性对传播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互联网环境下,受众并不是完全分散的,多以兴趣、行业等细分化标签为基础聚集起来,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度,对于信息的传播热情相对较高,同时,参与感能带来一定的愉悦,使传播的主动性更强。
3.时空广泛性。网络、手机等新媒体覆盖的时空范围是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基于公益传播的教育性、观念性、倡导性等特征,新媒体所提供的传播环境更适合进行公益传播,同时,新媒体环境大大降低了公益传播的成本。
4.多元性。新媒体环境有利于公益传播形式的创新,例如,视频、动画、短信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在公益广告中运用,微博、社区、主页等可以积极运用在公益组织和公益活动中,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可以进行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群体、不同的事件进行差异化的包装宣传,使公益传播不仅仅停留在平面图文、电视广告的层面,更加生动、富有创意,进而深入人心,达到更佳的传播效果。#p#副标题#e#
新媒体构建新的人际关系网络。公益活动往往通过“滚雪球”式的人际关系加之媒体宣传进行传播,而网络包括移动网络等媒介在更广泛的时空范围内构建出一种新的人际关系。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特征,在不断的分享与互动过程中很容易培养起人与人之间的认同感和信任感,而集体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吸引认同感的过程。
新媒体环境使以往的“大公益”碎片化,“微公益”渐渐成为趋势,公益活动的主导角色不再由政府、企业、公益组织所担当,每个网民都可以是公益活动的发起人、倡导者、参与者,公共意识代替传统的官方意识进行着公益引导和动员,公益传播的方向由传统的自上而下变成了自下而上。同时,即时的互动交流使公益活动的每一步过程透明化,使得更多的潜在参与者能够及时获取信息。微公益的参与方式多种多样,在不断的互动、分享、传播中,公益理念得到了可持续的传播,参与者也获得了精神上的快乐,由此激发出更多的参与倾向。
线上线下融合。目前,完全的在线公益活动往往规模较小、缺乏有力的组织,同时,在线集体活动因存在“搭便车”、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往往难以取得显著的成效,而利用新媒体优势,对公益活动进行造势宣传,融合线上线下渠道,则能进一步整合公益资源,扩大参与人群,传播公益理念。
2011年的“地球一小时”活动是新媒体公益传播的极好案例,该活动并未通过新闻发布会等传统模式进行前期宣传,而是录制了活动主题曲的视频放在活动主页上,同时转载到搜狐、腾讯等门户网站,并在人人网、新浪微博等SNS社区得到了广泛的分享和传播,许多明星以及其他公众人物也通过网络互动积极地进行了宣传,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地球一小时”官网与百度、优酷、人人网、新浪微博等20余个在线平台进行合作,依靠网络所得的主页点击率及活动影响力是传统媒体远远不能达到的。而活动规模通过新媒体扩大之后,具有权威性的传统媒体也对此进行了后期报道,进一步强化了传播效果。
助推公益事业发展。政府、公益组织、企业、传统媒体等是公益事业的有力组织者、引导者,也都是具有丰富线下资源的公益传播主体,在新媒体环境下,公益传播依然需要有力的组织与正确的引导,因此,线上宣传、线下运作的融合模式较适合当下的公益活动,而对各方公益传播主体来说,卓有成效的传播技术与公益热情同样不可或缺,必将强有力地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新媒体公益传播的主要问题。根据霍夫兰的“可信度效果”研究,信源的可信度越高,其说服效果越大;信源的可信度越低,说服效果越小,而公益传播尤其需要可靠的信源,其公信力是影响公益活动最终效果的关键。然而,新媒体传播在公信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劣势。以网络媒体为例,网络是一个虚拟的平台,各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接触来往,在此平台建立起的人际关系、兴趣和感情不够牢靠,在牵涉注册、捐款等公益活动中常见的环节时,往往参与度不高,因为网络本身就带给很多人不信任感。另外,由于网络传播环境错综复杂,虚假信息、非法传播常常无孔不入,在微博中打着“献爱心”的名义私募善款骗取钱财、“网络乞丐”等现象偶有出现,而受众对于公益活动本身就很敏感,一旦有人产生质疑,负面情绪便会通过网络迅速扩散,导致人们对公益活动及公益组织的信任度大大降低。
新媒体的灵活性、交互性、低成本、广覆盖在使其能够便捷传播信息的同时,也导致监督管理难度增大,如身份认证体系不完善、信息审核体系不健全等重要问题都亟待解决。具体到公益事业上,网络上大大小小的公益组织成千上万,但大多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官方认证,且彼此之间缺乏合作与沟通,导致广大网民对网络公益组织普遍缺乏信任,公益活动难以真正推行。许多网络公益人士对公益事业满腔热忱,却没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身份”,许多公益行为究其本质却是“非法”活动,不仅难以真正践行公益,反而受到网民的非议。在网络公益传播过程中,信源不唯一且难以确定,虽然透明度高,但信息往往真假难辨,容易导致善款去向不明、组织者身份不明等问题。追根溯源,新媒体公益传播的劣势主要是制度缺陷导致,然而目前,实体化的公益事业尚且难以推行,相关制度并不完善,网络等新媒体的公益传播管理自然需要更多的时间。
解决当前问题的思路。基于新媒体公益传播的发展趋势以及当下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新媒体传播技术培训,创新新媒体环境下公益传播方式以及完善相关制度。
公益传播过程牵涉的主体很多,在新媒体环境下,公益传播的各主体都应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政府相关人员通过掌握新媒体传播技术,可以对公益传播进行有力的推进和正确的引导,同时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对于企业、各公益组织来说,掌握新媒体技术是传播公益、策划网络公益活动最关键的因素。而对于广告公司、媒体来说,技术是新媒体公益传播形式不断创新的保障。
新媒体的特征尽在一个“新”字,新媒体环境下的公益传播也需要不断创新。公益传播应跳出以固定的“传者”为中心的传播模式,对广大受众的心理及差异化需求进行分析,利用新媒体环境下丰富的资源进行更为广泛的公益传播。网络群体的聚集往往基于兴趣、行业、地域等特征,针对不同的群体,公益传播应有对应的策划方案。另外,许多草根NGO及意见领袖对网民的影响极大,加强身份认证体系以及提高传播技巧将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公益组织、媒体等在网络环境中获得强大的公信力,有力地引导公益传播方向以及受众的行为。
新媒体环境下用户众多、覆盖广泛、资源丰富,为公益的关联营销提供了有利的先决条件,使公益传播成本低廉且效果显著,并为未来公益传播方式的创新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如将公益与网游适当结合,将公益理念渗透到游戏设计当中,对网游的主要用户,即青少年群体起到积极引导的作用。新媒体环境下公益营销的创新方式不胜枚举,企业也可利用新媒体进行各式各样与公益相关的关联营销,但要将每一种思路都付诸实践还缺乏成熟的条件,各种创新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公益传播的各个主体长期的共同努力。
此外,制度是一切问题的根源,目前,针对实体公益事业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体系,在新媒体环境下对公益事业进行监督管理更加无法实现。此外,如公益组织的法律认定,组织公益活动的权利界定,善款筹集的监督责任等相关规定在实体公益中尚不能完全落实,且并不适用于错综复杂的新媒体环境下的公益事业。因此,政府应建立与新媒体特征相适应的公益传播制度体系,以促进监督管理体系的完善,使得新媒体环境下的公益传播有法可依,秩序井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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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的造型设计,是在创新方面的一次尝试。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环境路功能路形式路发展:杭州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设计体会点滴。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杭州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设计体会点滴
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自2000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以来,已成功举办了多次大型比赛及演唱活动。其落落大方、新颖独特的外观,气势恢宏的场地,良好的观演条件,均受到广大市民的好评。对此,作为设计者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回顾一下设计历程,觉得有不少方面值得总结。
黄龙体育中心是浙江省政府经多年筹划,并于1994年正式启动的大型体育设施,它位于杭州市黄龙洞风景区以北,占地62hm2.其中主体育场可容纳观众5.4万人,是体育中心规模最大的单体,也是整个中心的首期工程。
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是浙江省重点工程,它被要求作为除奥运会主会场之外其他国内外重大比赛的场地,内设400m跑道的国际标准田径场和足球场,同时还要考虑综合利用,即在不影响比赛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建筑空间,以达到以场养场的目的。针对这样的设计要求,我们制定了以下的设计指导方针“尊重环境,优化建筑功能,力求建筑形式有所创新,并为建筑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建筑是环境的一部分,只有将建筑与周围的环境有机结合,建筑才具有生命力,建筑师的责任就是要创造环境,美化环境。这是笔者对建筑与环境关系的认识。
众所周知,环境的内涵是很丰富的,总的说来,它由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组成。“杭州是一座历史文化名城,也是著名风景旅游城市”,这句话其实就反映了杭州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状况。在此我们着重谈一下自然环境,城市中的每一幢建筑物首先是小区次环境的一个部分,许多的小区次环境组成了城市大环境。建筑单体对环境影响的大小取决于它自身的功能、规模等内容。拿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来说,由于它规模较大,可容纳5万多人,这就决定了它是整个体育中心的主角,同时对整座城市的交通环境、景观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交通环境方面,由于体育中心东面为城市中心区,大量的车流从曙光路、天目山路上通过。为有利于车流、人流的合理集散,我们将主体育场的主入口设于黄龙路即教工路南端延伸段上,由于大型活动、比赛人流集散的特点是流量大、时间短,这就要求在主体育场与城市干道之间有必要设“缓冲区”,以防止体育场的大量车流、人流对周边道路造成严重冲击,导致城市局部交通的瘫痪。为此,我们在主体育场外围设有30m宽的环道,在环道与城市道路之间设有数条20-30m宽的放射形道路,还在体育场东侧设一个主入口广场面积为1.1万m2。大量的人流通过这些“缓冲区”有序而快捷地“消化”到城市道路之中。
城市景观方面,由于体育场规模较大,体量自然也较大,加上建筑结构采用双塔斜拉空间网壳的形式——体育场的南北两端分别设置一座吊塔,为确保在西湖景区内看不到体育场的双塔,即在西湖景区由南向北看,双塔不突破保山轮廓线,通过电脑辅助景观分析,最终确认双塔高度为85m,这样不会使双塔在保山“冒顶”。
小区景观方面,我们在体育中心总体布局设计中既强调体育中心的整体效果,又突出体育场的主角地位,采用开放式的布局方式,使体育场的主体形象展现在城市主要干道曙光路和黄龙路旁,且以其他场馆作背景。从外部看整个体育中心的形象比较完整,群体空间效果较好,在体育中心内部环道,则可以欣赏到体育中心内的丰富景观,可谓步移景异。遗憾的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业主在体育中心曙光路一侧,改变了大片绿地的总体环境,兴建了以“五环”命名的各类设施,遮挡了主体建筑的景观,致使环境杂乱无序,受到包括建筑、规划专家及各界人士的批评。
为避免主体育场由于体量过大而造成与周边建筑尺度的不协调,我们在主体育场外环道与体育场之间设置了15m宽、5m高的绿化坡道与观众大踏步坡度一致且合为一体,从而削弱了建筑物的竖向体量感。同时,在建筑立面的处理上,尽量采用化整为零的手法,使立面分格尺度在确保整体感的基础上,与周边建筑尺度保持和谐。
建筑是社会生活的载体,而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说到底建筑就是为人服务的场所。所以在设计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以人为本,处处体现对人的关怀。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中细化、优化使用功能。
在体育场的设计中,观众流线组织、视线设计及观演的舒适度都是很重要的。首先要考虑的是观众流线组织,要让5万多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进出体育场,又要避开运动员、工作人员流线。经过分析,我们采取了将观众休息平台抬高的做法,即观众通过室外大踏步直接上至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围绕体育场四周。我们将看台分为上、下两层,且上、下层看台观众座位几乎相等,观众通过休息平台下至一层看台或上至二层看台。而56个包厢就设计在一层看台的最高一级,与休息平台的标高一致。这种方式对观众的疏散是比较有利的。
视线设计是体育场设计的灵魂。本设计从分析看台平面形状着手,根据以往国内外体育场馆视线设计的经验,我们认为5万多人规模的体育场的视觉质量相似图近似于圆形,所以本设计的平面外轮廓为直径约250m的圆形。由于体育场的内场要布置400m标准跑道,故有别于专业足球比赛场地,通常为矩形。带田径场的内场平面必定是椭圆形的,它往往有两种组成方式,一种由两心圆圆弧与直线组成,另一种由四心圆圆弧组成,前者的优点是第一排观众席距田径场地较近,但西看台观众观赏100m赛视觉舒适度较差,而后者的优缺点正好与之相反。本设计采用后者,但加大了看台内轮廓弧线的半径,缩短了看台与100m跑道的距离,从而综合了两者的优点。在剖面设计上,看台第一排高出比赛场地2.1m,看台视线升高值为0.06m。设计视点取田径场直跑道最外缘的地面,从而使每一位观众都能看到比赛场地内的一切活动。
普通观众席排距为85cm,座宽为50cm,这在国内新建体育场馆中属较高标准,且观众席内不设柱子,所有观众视线均无任何障碍。同时,为防止观众遭日晒雨淋,观众席上空设有钢结构雨篷,投影覆盖率占整个观众席的93%。
设计中还考虑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在体育场的西侧设有两组残疾人通道,可由地面直通休息平台,休息平台上设有残疾人专厕,观众席设有残疾人专用座位。
建筑设计永远应该去发现和表述建筑与生活的可能关系,没有不变的功能,也没有永恒的形式。建筑形式必须创新,不创新就没有生命力,但创新绝不是空穴来风、求怪求奇,它应该是真的、美的,同时又是新的,这才是真正的创新。
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的造型设计,是在创新方面的一次尝试。经过分析,我们认为体育场的雨篷是突破点,遍查国内外体育场资料,看到的雨篷形式也并不多,不外乎平面网架、网壳、巨拱加网壳、钢?或混凝土?梁悬挑式,还有比较新的膜结构等,考虑到膜结构造价上比较昂贵,而体育场建设资金并不宽裕,所以我们决定着重在钢结构方面做文章,要用普通的材料设计出不普通的结构型式。经过近两个月的艰苦求索,还是不得其解。1996年7月,正是第27届奥运会在亚特兰大举办之时,通过电视看到运动员们那种拚搏进取的表现,笔者被“更高、更强、更快”的奥运精神所感动,脑海中时时浮现出一只向上升腾、展翅翱翔的天鹅形象。这只天鹅形象不正是奥运精神的化身吗?通过反复构思,不断与结构工程师探讨,我们终于拿出了一个斜拉索与空间网壳相结合的结构型式方案,即网壳、雨篷、的外侧由看台外侧混凝土柱顶的外环梁支承,网壳的内侧环梁则由南北两端吊塔上的斜拉索向上拉住。如此一来,就可确保观众席上不再设柱子,从而使观众视线无遮挡。
对于体育场的雨篷来说,其结构主要受风荷载的影响?包括风的压力与吸力,尤其是风的吸力。风荷载成为对该结构考验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当向下的风荷载作用时,主要由斜拉索承担,而向上的风吸力就比较麻烦了,怎么处理?当时曾经有人提出雨篷是否可以用混凝土屋面,靠屋面自身的重量来抵消风荷载。这个提议当即遭到大家否决,因为我们觉得这样做不符合天鹅展翅那种轻盈的感觉。后来结构工程师们想出一种办法,即在网壳上布置稳定索,一方面可以对结构施加预应力使其具有较好的刚度,减少各种荷载下的结构变形,另一方面可以承受风吸力的向上荷载。从而使这一难题迎刃而解,使结构受力体系变得合理有效,如此一来,一种全新的体育场雨篷形式诞生了。体育场雨篷进深最大处达51m,南北双塔高均为85m,斜拉索南北各18根,其中四根索受力最大达到500t,最小的四根受力50t。无论场内还是场外,都能看到这特征鲜明、富有力度感的雨篷形象。
也许有人会问,那南北双塔是否只当做受力构件而不能作其他用途呢?其实在设计中我们已作了考虑,即把塔分成23层,其内部空间绝大部分当做办公用房,使用建筑面积达到8000多m2.据统计,南北双塔加上2.6万多m2的雨篷总造价为5000多万,还不到国内某体育场雨篷造价的1/3,雨篷用钢量少于70kg/m2,综合经济指标应该说是比较理想的。
建筑师的设计不仅要考虑使用者的要求与施工,而且要预见运营、管理、维修及至更新的全过程,应该留给后人更多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资源。
中国的体育事业正在走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以前那种场馆建造、运营费用全由国家负担的做法肯定不会是主流了,那么如何使体育场馆建好之后能够自谋生路呢?能够方便地维修呢?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在这方面也作了一些尝试。
体育场建筑的最大特征是围绕比赛场地布置看台,那么如何利用看台下的空间便是一项课题。对于有5万多观众的体育场来说,它的看台规模是比较大的,尤其是本设计采用外圆内椭的看台平面形式,从而使东西看台较高,南北看台较低,可利用的空间集中在东、西两侧。本设计东区观众休息平台下设有三层空间?其中一层为地下室,包括一个200床位的运动员宾馆及其配套餐饮、娱乐等设施;西区休息平台下也设有三层空间,其中地下室作为群众体育健身娱乐场所,底层作为体育竞赛配套用房,二层作为办公用房。东西区加上南北吊塔,体育场可供平时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6万m2,这为今后体育场自身的发展和运营提供了较好的条件。
本设计在体育场看台内侧地下室设置了一个环形管线综合隧道,水、电、动力等主管在这条被称为共同沟的隧道内有序排列,并留出供检修、维护和更换管线的空间,避免了我们在城市道路上经常看到的“开膛剖肚”式的改造方式,给今后体育场的日常维修、改造带来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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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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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一般认为税收债权人为国家,税收债务人则为纳税主体或者称为纳税人。所谓税收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税收债权人,因此无需在一般税种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至于税收债务人则需由各个税种法分别具体规定。然而税种法的规定仅为具体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至于何种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人,从理论上也需要提出一个一般标准,也即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具体包括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三个方面。
税收权利能力,是制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的)主体的资格或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法理,税收权利能力同时也就是税收义务能力,二者合称为税收权利义务能力,通常简称税收权利能力。
从权利能力作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这一观点主要因对权利能力本质的理解有误所至致,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某一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某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因法律主体自身性质的差异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各自课税要素内容的规定不同所致。这只会导致自然人与法人在具体权利内容范围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认为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这一点与私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因主体形态差异而不得享有对方所固有的某些特定权利,但其权利能力并不无本质区别的情形相同。
当然,就内容而言,税收上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权利能力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权利能力外延的范围应大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也许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以下就法律主体形态的不同,分述各自的税收权利能力。
1、自然人。
一般来说,私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能否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类推而适用于税法中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上呢?
对此可从胎儿与已死亡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问题分析中探知。此二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通常均认为不享有,只不过出于对其特定权利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而立法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税法上是否亦然,可以以遗产税为例具体分析。
遗产税是对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继承事实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其课税方式可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课税,称为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另一种则是对遗产取得人,即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课税,称为继承税制或分遗产税制;还有一种是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征税遗产税,再以继承人为纳税人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征收继承税,称为混合遗产税制。
在遗产税制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因符合课税要素而成立遗产税的税收债务,此时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只不过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法律规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而作为形式上的税收债务人,因此应认为死亡的被继承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遗产份额,则胎儿应无权利能力,亦无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应该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
但是在继承税制下,情形则有所不同。由于继承税的税收债务是在继承实际发生时才成立,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假如继承人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形式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此时,应承认该胎儿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否则将因欠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于法理不通。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由于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被继承人与胎儿均应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由此来看,胎儿与已死亡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完全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若从一般意义上看,应认为此二者均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其理由在于胎儿于已死亡自然人虽然与生存的自然人不同,但如果胎儿出生后和自然人死亡后拥有财产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就应对其予以课税。这也说明了在某种意义上税法所针对者唯财产而已,概不论该财产所归属的主体是否实际存在;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税法也会通过其自身之规定,为应税财产“寻找”一个纳税人。
2、法人。
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但又认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设立登记时产生。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
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30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30日。
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60日的时滞,如以后者为标准,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并不因其未办妥税务登记而否定其税收权利能力。故不宜同时以成立和办妥税务登记作为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仅以前者即可为充分条件。
至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是否一概以其终止时消灭,还需进行具体分析。不论法人因何种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终止过程中、甚至是在终止后发生了符合课税要素的事实或行为,其税收权利能力都应予以肯定。例如处于终止过程最后一个环节的清算法人,需清偿法人所欠的税收债务,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债务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新债务;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于清算终了后如有清算所得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分配中,破产财产如足以清偿税收债务,则其税收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再负担,其税收权利能力同样终止,此即破产的意义所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一定期间内,如发现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即发生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应予以肯定。
总而言之,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应一直存续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则在所不问;以此为标准,较之以私法上法人的终止为标准确定其税收权利能力的消灭,应更能符合税法以是否具有实质的税负能力来确定纳税人的宗旨。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或称非法人社团,包括设立中社团、去权利能力社团、合伙和独资企业,通常岁认为其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如前所述,税收债务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必要,只要其从事经济活动并有获得收入的可能,就应认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纳税人时概不论其组织形态如何,只要符合各税法的课税要素,就可成为税收债务人。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简称税收行为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税收法律行为的资格。
《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之人具有作为程序行为之能力:
(一)依民法之固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或依公法之固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上述条文虽然仅规定税收债务人的程序行为能力,但为我们认识其实体上的行为能力提供了参考。一般来说,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即相当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为一般法律思想而加以援用于税法上的行为能力。故私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于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税收法律行为与私法法律行为不同,其行为非受限制的范围亦应与私法相异;
私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形下方可有效,而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除考虑私法上的非受限制因素之外,还需考虑其在非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在税法上的经济意义及其课税可能性。此外,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应为无效,而不引起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除非嗣后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取得行为能力后加以同意而弥补其瑕疵。如未成年人为其父母申报纳税的行为,即便其所申报的内容真实,也应属于无效行为。
至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可参照《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三)、(四)项的规定:
(三)犯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
(四)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代理人或委任人而行为者。”由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税收行为能力,如同其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不仅需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而且需通过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此种税收行为能力。例如合伙企业唯有通过合伙人申报纳税,且合伙人就其收入仅能申报个人所得税,而不得为企业申报所得税。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责任能力,简称税收责任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对其在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私法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是否另有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论。在此笔者只是借鉴有关私法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争论中肯定一方的观点,以法人为例来分析税法上承认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前文关于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分析当中曾指出,当法人终止后一定期间内发生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可对收税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时,在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予肯定,并于就清算所得纳税或追加分配终结后,其税手权利能力的终止系指法人确无能力清偿其税收债务,特别是当法人终止后,法人其他应负担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所得和其他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系法人终止前可归责于法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清算程序中清算完毕所导致时,承认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
如法人采取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违法方式以减少就清算所得所负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债务或以逃避债务(包括税收债务)为目的而恶意破产时,对其加以课税的主体资格依据,依笔者之见,唯有税收责任能力。因为此时法人的实体已经消灭,其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丧失,只有通过对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同时性和统一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认定,才能使已终止的法人就其上述违法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法人的税收行为能力与税收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仅能限制其税收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以其“侵权行为”——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目的范围为由而否认其税收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以,法人税收责任能力的起止时间应与其税收权利能力一致,为自成立时起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然而,此种“可得清偿”的时期是否须有一定期限的范围或无期限限制呢?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主体税收责任能力的期限为3年或5年,但在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情形下,税收责任能力却变成无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一“无期限限制”的规定不尽合理,确有修改的必要,可从两方面阐述其理由。
首先,税法虽体现为以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但在上述意义上的此种维护是否可至无期限,可以刑法作一类比。刑法在运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公共秩序(亦为公共利益的一种)方面,其权力性和目的性应较税法更强。但当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自该犯罪之日或者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该罪行可被判处刑罚的最高刑年限经过之后仍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是可判死刑的犯罪行为,依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经过20年之后未被发现者,也不再追诉。直接针对人身权利加以惩罚、且惩罚性如此之强的刑法,尚有追诉时效经过、刑罚请求权或刑罚执行权即归于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仅针对财产权利、且惩罚性弱于刑法的税法又怎可将违法纳税人的责任能力期限,不论其违法情节轻重或违法程度强弱而一概定至无期呢?
其次,税收责任能力如一律为无期不仅不利于税收行政效率,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会增加交易秩序的不安定因素。税收债务人的违法行为经过较长时间之后,证据的收集、查实会变得困难重重,而且对税收债务人采取转移、隐匿等方式逃避税收债务的财产价值及其应负担的税款数额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难以认定。特别是当税收债务人逃避的税收债务数额不大的时候,如果税务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追究其责任的话,往往得不偿失,会造成税收行政效率的低下。另外,被税收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可能会不断地流转,当税务机关发现了此种财产而欲课税时,由于彼时作为税收债务人的法人已经终止,甚至与其通谋侵害税收债权的主体可能亦不再存在,此种税负如由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承担,显然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所以此种因税收债务人无限的税收责任能力而导致税务机关的无限追索权,无疑会引发财产流转过程中交易的不安定性。
因此,笔者建议《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修订,可按偷税、抗税、骗税的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分别设定相应的最长追征期限,而不应该是无限期。同时,即使在追征期限内,也应对税务机关的追征权作出一定限制,如遇有上述应对所逃避税收债务负责的相关主体均已灭失,而作为应负担被追征税款之征税对象的财产为善意第三人享有所有权之情形时,税法应尊重私法所维护的交易秩序,由公益让位于私益,而不得以追征权的行使而肆意侵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私法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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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全文如下: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遭遇重重障碍,步履维艰。在我国,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优越性,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障环境公益。文章运用经济学分析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面临的困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 经济学。
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两类诉讼主体可以就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
2011年,自然之友等民间环保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倾倒事件向曲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后该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署调解书,案件由此再次启动庭审程序及鉴定评估。在诉讼鉴定过程中,环保组织面临寻找适格机构进行鉴定以及负担高额的鉴定费用等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主体需根据实施的情况应适度扩张,以达到法律的实效。诉讼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实现公益诉讼设立之目的。
环境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共产品,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利益攸关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明确界定范围,且现行法中只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得到明确授权。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对行政机关、公民等主体的诉讼资格存在争议。不赞同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各类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重点分析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弊端。通过与其他主体比较凸显行政机关的诉讼经济性,以论证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根据环境公益诉讼适用的诉讼法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三类: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经济大幅增长,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不仅制约着经济发展,而且给公众生活各方面都带来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共有产权。环境具有公共物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从内部关系来看,个体可以独立自由使用,不排斥其他人从环境中获取利益。一定程度上,每个人都是“经济人”,通过消耗公共利益而降低成本,通过“搭便车”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影响难以确定和计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在生产者的成本范围内。基于此社会生产者可以将部分成本外化,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从外部来看,环境利益属于共同体,个体无权主张环境资源的专属财产权。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界定利益的得失。柯斯认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在于产权制度的设立。而环境是公共产权,其中的损失承担无法具体到个体。总之,环境污染是“公地悲剧”的表现。
现实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往往存在局限,对环境保护不力。当这两种手段不足以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的时候,就需要相关主体诉诸法律解决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事后弥补共有产权权利主体模糊的不足。环境是共有物,任何人不可能单独占有使用。从经济理性角度出发个体自愿为公共物品损害买单的可能性极小。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是公共的利益,虽然会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但是各自提起诉讼的交易成本高,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和最大化社会福利,是解决环境污染的一个有效途径。
从法律上来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理论上,环境是公共产权,属于共同体的每一个个体。因此,社会每个个体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环境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以坚实的经济为后盾和专业人员为支撑。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不同,所产生的诉讼收益亦不相同。
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有着更多的有利条件。
1、 行政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利益,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行政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行为目标,主要在公共领域内进行行政活动。公共物品的边际成本最终都会归于社会共同体,而非个体。环境的负外部性使某一个体的成本转嫁到其他人或者社会之上。个体可免费获得收益,即通过付出等于零边际成本即而获得大于零的边际收益。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公共部门。行政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是公共选择的结果。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
[2]所以,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最理想的捍卫者,行政机关应有提起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资格。
2、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执法缺陷的弥补,也有助于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从行政执行上来看看,行政机关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并非意味着行政手段是万能的。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毕竟有限,不利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不利于有效制止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用的手段一般有罚款、警告、限期整顿、补交排污费等。
环境污染是典型的负外部性表现,解决之道是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波斯纳认为公益损害赔偿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从违法成本上来看,行政处罚中对污染者的处罚力度小,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称。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获的利益。既然生产者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必然会趋于选择违法,承担处罚。此时,诉讼中损害赔偿的救济弥补了行政手段力度不足的缺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使生产者赔偿因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终达到增加生产者违法成本的目的。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限期停产,进行整改。但是对于逾期没有整改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有被授予相应的执行手段。在此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开展需要通过法院,有赖于司法赋予行政的合法正当性。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行政机关为司法救济提供行政支持。其一,行政机关占有的资源丰富,能够较早发现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其二,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可快捷掌握污染者的实时信息,提供诉讼所需材料,节省其他主体所耗费的成本。其三,行政机关对污染者实行严密监控污,避免损害扩大,以降低边际成本。其四,行政机关保障司法文书的有效执行,使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用得以平衡。[3]3、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较低。
污染的产生及损害往往比较隐蔽,导致污染者与受害人间地位非对等,包括信息非对称、经济实力悬殊。在证据的搜集上,行政机关有着其他诉讼主体所没有的专业信息资源和人才优势。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利用本身的专业信息,而且可以与其他部门协调调取相关的资料。诉讼中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需要相关的专业机构做出评估或鉴定。受害者需要找到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我国现阶段,环境监测机构一般都是为环境行政部门服务的。虽然公民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委托监测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面临委托不被接受以及鉴定费用高昂等难题。个人提起环境诉讼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即避免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从他人提供的集体收益中获取利益。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专业人员辅助和专业机构鉴定,诉讼成本高昂,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组织提起诉讼,主要为环保组织亦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和缺乏专业人员。
1、寻租现象阻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完全“公益人”,不会仅以公共利益作为其追求。不可否认工作人员作为“经济人”的存在,其追求机关利益或个人利益最大化。寻租是指利益集团利用政治过程获得超过他们机会成本的经济报酬。[4]负外部性的存在使得生产者的边际成本转移至社会,而这一部分收益可以作为寻租产生的费用。寻租有悖于效率和公平,不利于实现环境福利。
行政机关对生产者不采取干预政策,包括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从而生产者避免承担违法成本。污染者将转嫁的部分成本作为寻租成本,去租金外其还能获得收益。寻租不仅能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影响行政决策、执行,也会妨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执法不力,依赖诉讼。
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有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将行政职责转移至司法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应该充分有效行使职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行政手段后无法达到行政目的,此时行政机关便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共利益而诉。[5]结尾。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福利。波斯纳主张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6]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背景下,其他手段又不足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工具而产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司法现状和行政管理体制。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有着职能优势,在经济后盾、信息获取、专业人才、诉讼效率、执行等方面优越于公民、组织。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较低,能够提高解决环境污染的效率,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体制容易产生污染者“寻租”和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这将阻碍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行政机关被赋予公益诉讼资格,公益诉讼将面临的难题: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使环境公益诉讼远离寻租?如何督促行政机关积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采取适当的行政手段或提起公益诉讼?寻租和不作为的症结在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监督规范其自由裁量是落实行政机关诉讼职权的的下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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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公益诉讼缘起于古罗马法,在二十世纪取得重大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论文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
(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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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虽然通常人们把本文第一章中介绍的案件都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和发展前景及展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可以追溯于罗马法。其主要依据是周楠先生主编的《罗马法原论》,其中可以发现在古罗马共和国的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公诉和私诉之分。
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
我国较早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韩志红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
公益诉讼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公诉、公益私诉和公益团体诉讼。
1.公益公诉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借用司法审判活动保护公共利益。
2.公益私诉是指公民(直接受害人或者非直接受害人)代表所有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3.团体诉讼是指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的授权代表特定群体作为原告,为维护群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第一种情况,即“公益公诉”,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公诉和行政公益公诉;而对“广义的公益诉讼”而言,既涵盖公益公诉,同时又将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囊入其中(公民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本身的名义提起的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而所谓的一般公益诉讼,是指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也就是人们最常说的“公益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并不等于公诉,它还包括由利害关系人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代表特定群体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不论在何种层面理解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对象往往源于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或错误的法律又或国家权利的滥用等社会结构性问题,而且大部分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直接提起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公益诉讼的目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的救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应该以促进公益为关键,并督促国家政府机关或者危害社会公益者积极改进,作出维护社会公益的法定行为,且判决的效力应该适当扩张,不能仅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因此只有诉讼事由涉及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视为公益诉讼。
2.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可以使法律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而不局限于某一具体损害的受害人,且原告与本案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不同于民诉、行政诉讼的根本点,没有这一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3.公益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扩张的效力,除了适用于起诉时的原告和登记的权利人之外,还扩张是适用于没有参加诉讼但与原告具有相同或类似受害情形的人。
我国的公益诉讼是在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开始兴起,但却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才真正达到规模化程度的。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类型的主要有:环境保护案件、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和教育权案件。然而,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事物,方兴未艾,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操作技术上的阻碍,纵览近几年带有公益性质案件的诉讼结果,大多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为:
首先,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上,一般要求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以传统的诉讼程序来处理公益诉讼,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并未转化为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手段,缺少细节性的法律规定。
其次,即使受害者胜诉,但是预期的促进公益的效果并未实现。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判决效力并没有扩张至相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赔偿也仅仅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所以说,虽然赢了官司,却没有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再次,在中国公益诉讼领域普遍存在着“厌诉”的现象,即使是直接受害者也不愿提起诉讼,这都是公民维权意识薄弱的体现。一方面,有的公民不知道应该如何提起诉讼,缺少维权的通道;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给原告带来的较高的成本负担和较低的赔偿标准,产生了巨大的落差,使得公益诉讼主体不愿花费时间、精力和物质去“打官司”。
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给公益诉讼过的具体操作过程带来了一些麻烦。由于对公共利益范畴的认识差异,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所体现的社会公益目标并不能代表所有社会公众或组织的意图追求,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进而转化为司法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能动性界定。这对于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不仅具有诉讼理论基础,而且其还为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确立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国,公益性违法事件主要表现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急剧增加,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侵害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也一再上演,每每损失惨重才被重视。国家环保部门虽然一直在努力,但是公民参与环保、防污制度的缺失,使国家有关部门疲于奔命。消费者群体利益易腐现状没有明显改善,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胆量依然不减。虽然不能说有了公益诉讼就可以消除上述现象,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它不仅可以激发公民及公益团体诉讼的热情,还可以形成对经营者及其他侵权人的压力,从而较快收到成效。
第二,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存在较大问题,必须加以改变。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国家的天然使命,就是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却难以承担该使命。行政诉讼的主要缺憾在于抽象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对受害个人赔偿不足等;刑法适用则因为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使得一部分案件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得到处理;而民事诉讼制度对原告诉讼资格的限制,使得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找寻不到适格的原告。即便存在直接厉害关系人,又因能力、经济条件、害怕麻烦或者报复等原因,难以被指望。总之,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存在着多重困难。面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受害人的痛苦,公众的不满和对改进的期待,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赋予一般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都体现出我国在公益诉讼立法上的突破和跨越,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师出有名,有法可依,但同时不尽如人意的是,其都没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一方面,排除一般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是违法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都有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在立法上不能排除公民的这项权利。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可能会引起诉讼爆炸的观点是完全没有科学依据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很多社会团体的资金支持都来源于政府,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而其他社会团体难以在资金等方面与其抗衡,如果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只寄托于政府机关或某些社会团体,很可能造成公益诉讼资源被垄断的局面,严重扼杀公益诉讼的活力,失去了公益诉讼原始的建制意义。
(二)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如英、美、德、日、法等国在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可以得知,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抗诉权,可以弥补私法主体(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在化解一部分社会矛盾之余,不能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缺失。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完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系,完备相关的执行制度。
(三)适度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超越个案救济,尽可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完整,如果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仅仅局限于参与公益诉讼的原告或特地受害人,根本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预期目标。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活动要依赖于成文法的规定,但是在公益诉讼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存在,应当适当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至公共范畴。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才能有更好的改进和发展。
(四)细化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有关概念的定义和范畴的界定具有强烈的模糊性,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处于尴尬的地位。为了公益诉讼活动更好的进行,我国应加快细化公益诉讼立法的步伐,让法院和法官有法可依,让公民有法可用。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公益诉讼这种非暴力的方式来化解和调和社会矛盾,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公益诉讼还可以为社会理性地与权力和资本进行斗争提供良好的典型示范。之所以采取诉讼的形式来实现社会公益,是有原因的:首先,国家权利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是最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其次,法院判决能够确立先例,对其后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再次,判决能够促进制度、政府政策的修改和指定;最后,诉讼的提起及过程、最后的判决有助于唤起民众意识,起到启蒙作用。而此类诉讼往往在以该问题为目标的社会大背景下,通过富有使命感的律师或公益诉讼组织有计划、有组织的介入。
在利益多元的历史大背景下,我们尊重价值差异,但是我们并没有以此否定公共领域存在的必然性。公益诉讼,是公共领域的一种特殊存在,最终是要走向法院的,需要在程序法则的引导下,向公众展示公平与正义,与此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公共的审视、讨论乃至质疑。在这个意义上,公益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是公众,而不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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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路径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水平,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变化总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我国以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条文中(《行政诉讼法》第24 条、第41 条条,《若干解释》第12 条,第13 条)。2015 年5 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本文结合新旧法条文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通过解读立法本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一点解释
不论是曾经的《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解释》,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上都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由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立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引发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争议,任何主体都没有取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5 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这一修订的意义,不仅把因抽象行政行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纳入到了原告资格中,同时也在暗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小范围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趋势上靠拢。
(二)“侵犯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标准并存的分析
这两种表述也是学界划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合法权益标准”和“利害关系人标准”两个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的表述常常给我们一种错觉,即在分析原告资格时完全用后一种标准取代前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在分析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时,可以综合这两个因素进行考虑,两个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在双方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法律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权益标准”的。在分析行政主体和直接相对人这对概念时,宜选择适用前一个标准。这里笔者将就原告资格设定的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 合法权益标准之分析
首先,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事实上扩大了对旧《行政诉讼法》“权利”的理解。使得“权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围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扩大到诸如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
其次,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厂偷税逃税行为,便署名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但国税局久久未予回复,沈某便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得出沈某和桐乡市国税局的关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调整,该案中沈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国税局的不作为也未对沈某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驳回沈某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2. 利害关系人标准之分析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是“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还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属于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实证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内。所谓“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上述的两种分歧,就是从这三种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很明显,前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小的,而后者则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更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秉着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监督行政的理念应采取“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标准。
在这里,笔者列举两个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且考虑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总体趋势,仅对这两个国家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鉴之处。
(一)美国“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等。这样,一般纳税人、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取得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消费者、环境利益人、竞争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现在美国法院己承认了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提起反对核爆炸决定诉讼的原告资格;承认环保组织有请求审查农业部长不采取措施限制剧毒农药使用行为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的学者译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说法,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 条列举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其中后两者属于客观诉讼,以民众诉讼最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包括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
(一)原告资格过窄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过高,使得很多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很多本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规制范围之外。如政府投资决策行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纳税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合法权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对于“权益”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常常因为缺乏合格的起诉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国要求起诉人只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诉讼,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标准。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诉国税局一案。
(三)没有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我国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制度。综观日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标准以及理论界存在的两种学说,与我国颇有相似之处,但日本的原告资格范围仍然比中国要宽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日本存在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诉讼类型,而且专门针对客观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从而与主观诉讼区别开来,并且使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更加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国缺少这种诉讼类型的划分,因而不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定区别原告资格标准。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拓展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使一部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资格条件;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也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使得“权益”不再仅仅囿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开始向其他如相邻权、知情权等权利拓展。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受案范围,例如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为,并且设置了双重兜底条款:除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这种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纳入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来。
(二)探究行政诉讼类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行政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类似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分类,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和居民诉讼职权,而美国的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价格、税收等公共领域,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不足。因此,我们应在理论上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并逐步通过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三)通过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离开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决美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讼资格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原告适格,最高法院的判决有相当多的积累,并且现在下级审判决定几乎是服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在抽象层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实施42 年来的首次修改,增设了四项标准,其中前三项只不过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经验告诉人们,仅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法圆满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运用个案解释不断拓展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关于原告资格设定的一些共通标准,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逐步完善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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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是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上许多经济社会发达的地区和城市都在致力于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研究,通过对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和科学管理,从而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便捷、环保的总体目标。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1.我国旅居车道路通行管理问题解析
1.1旅居车注册登记问题
旅居车注册登记问题我国机动车注册登记是以《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为依据,在2008年之前,该标准并未明确旅居车注册登记的类型,各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旅居车出现了“专用客车”、“专项作业车”等不同类型的登记属性。此外,《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1997至2004多个版本中均未有“旅居车核定人数不超过9人”的规定,根据GA802-2008中的分类,自行式旅居车在注册登记还出现了“中型专用客车”。旅居车注册登记的混乱导致了后续的驾驶资格和道路通行难题,同一类型的车由于注册登记属性的不同,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不同,需要具备的驾驶资格也不同。如同属于小于6米的自行式旅居车,在机动车公告中不注明核定载客人数,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时有可能注册为“小型专用客车”,只需具备C1及以上驾照即可驾驶,也有可能注册为“中型专用客车”,需要具备BI及以上驾照。GB7258-2012、GA802-2014两项新标准的出台有效解决了旅居车注册登记混乱的问题,但在新标准出台之前的历史遗留车辆仍存在管理难题。
1.2旅居车驾驶资格问题
根据旅居车分类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规定,对两类旅居车驾驶资格有相应的规定。自行式旅居车注册为“大型专用客车”的旅居车,需要持A1驾照;注册为“小型专用客车”的旅居车,持CI及以上驾照即可。拖挂式旅居车需要牵引车才可以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拖挂式旅居车需具备牵引车驾驶资格,即A2驾照。对自行式旅居车而言,目前最为典型的问题是车辆长度大于等于6米的注册为大型专用客车的自行式旅居车,需要A1驾照资格,申请人需具备年龄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且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5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2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即驾驶车长大于等于6米的自行式旅居车需要具备严格的驾驶资格,申请驾照周期相对较长、难度较大,也使得旅居车设计时经常限制在6米以内,或者使得超过6米的旅居车使用群体集中在中年范围,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旅居车发展。对于拖挂式旅居车,申请A2驾照需要24岁以上、50岁以下,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1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即拖挂式旅居车同样面临申请驾照周期相对较长、难度较大的问题。
1.3旅居车道路通行问题
1.3.1牵引车违法改装和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我国目前大部分小型客车在车辆出厂公告中并未有后拖钩,注册登记时不会注明车辆具备拖车功能,车辆改装不允许改变此项性质,因此国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小型客车拖挂旅居车很有可能存在私自改装的违法行为。《实施条例》第56条也规定’大型载客汽车不得牵引挂车’则目前在道路上行驶的由车长超过6米的旅居车牵引旅居挂车也属于违法行为。此外,道路上行驶的旅居挂车还存在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甚至有私自焊接拖挂车和拖挂旅居车无牌无证的现象。
1.3.2公路通行限制在普通公路上通行时,部分道路由于设计、管理等原因,桥梁、隧道、局部路段等不具备超过一定高度、载重、宽度的车辆行驶的条件,故采取了限制某类车辆通行的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全挂拖斗车类型的旅居挂车不允许在高速公路行驶。但国内高速公路管理存在分段管理、公司运营的现象,不同管理区段可能存在对旅居半挂车、中置轴旅居挂车限制通行的现象,导致拖挂式旅居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畅。
1.3.3城市道路通行限制由于旅居车类型、尺寸存在巨大差舁,道路通行特点也各舁,且具备居住的功能,在当前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形势日益严峻、停车问题逐渐突出的前提下,旅居车在城市道路的通行与停放必然对道路交通运行产生重要影响。一是城区道路通行问题。自行式旅居车其道路交通运行特征与普通客车类似,对道路交通运行相对较小,目前除采取尾号限行的城市外,并不属于各城市机动车限行范围。拖挂式旅居车道路通行特征与拖挂车相似,不仅需要更高的驾驶资格水平,其在道路上通行时会严重降低道路通行效率,更会对道路安全产生负面影响。二是城区停放问题。目前我国的城市停车问题已然十分突出,停车供需矛盾急剧爆发,违法停车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对拖挂式旅居车而言,根据现有的停车资源、停车泊位设计情况,无论是路内停车泊位还是路外公共停车场,均难以找到合适的停车泊位。且旅居车具备居住功能,其获得生活补给、实现居住功能等情况不可避免对所停放地点周边产生影响。
2.国外旅居车道路交通管理经验总结
2.1注册登记及驾驶证管理
国外对旅居车的注册登记和驾驶证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英国限制超过12米长和2.55米宽(测量范围不包括驾驶镜,保险杠,灯具)的旅居车注册登记。针对不同类型旅居车,英国采取分级驾驶证管理制度’旅居车驾驶证取决于驾驶人年龄和旅居车的尺寸大小’3.5-7.5吨的旅居车需要取得C1型驾驶证,超过7.5吨的旅居车,需要取得C型驾驶证。澳大利亚针对不同旅居车类型规定不同的注册登记程序,注册登记类型分为轻型旅居车和重型拖挂旅居车两大类五个小类。驾驶资格管理方面,根据货车重量和客车人数规定驾驶资格级别,旅居车一般使用C级别驾照和LR(轻型车驾照)即可。C级驾照可以驾驶4.5吨以下的汽车,不超过12人的汽车(含司机);LR(轻型货车驾照)可以驾驶4.5到8吨的货车和12人以上的客车,所拖挂车不能超过9吨。
2.2道路通行管理
2.2.1全方位的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欧洲大多数国家根据自身地理、气候、道路交通等条件,规定了旅居车的安全设施装备标准。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诸多欧美国家要求旅居车必须配备反光背心,在发生事故或车辆故障时,所有乘客和驾驶员离开车辆必须穿戴反光背心;车辆轮胎花纹夏季不低于1.6mm,冬季一般不低于4mm,个别国家要求车辆配备冬季轮胎;随车携带防滑链,仅允许恶劣天气使用,但不得破坏道路。此外,还有对牵引绳、备胎等要求。
2.22严格的通行和停放规定欧洲国家规定了不同类型旅居车在不同类型道路上行驶速度。针对旅居车在城市道路通行问题,欧洲国家主要采取限制性措施,严格限制拖挂式旅居车进城通行,德国、法国、西班牙、英国、意大利等诸多国家规定旅居车通过桥隧、城市道路时需缴纳特别通行费用,其中德国还根据车辆排放等级限制其可通行的区域和道路。对于旅居车停放问题,欧美国家一般规定旅居车允许车辆在露营地以外的野外露营,且需要遵循指定的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不允许车辆停放在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内。同时,各国根据本国道路情况、车辆情况制定了双车道公路、其它道路等不同限速规定。建成区道路上’大部分国家对拖挂式旅居车、自行式旅居午最高限速普遍定为50km/h,以保持安全的运行条件。在市郊道路上,拖挂式旅居车限速一般为70km/h,小于3.5吨的自行式旅居车限速一般在90km/h,大于3.5吨的自行式旅居车限速一般在80km/h。
3.关建议
目前,旅居车在我国发展尚属起步阶段,对旅居车生产制造、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和执行相对较为滞后,引发了旅居车在购买使用方面的问题,既不利于旅居车市场乃至旅游业的发展,也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提高,亟需研究解决。围绕旅居车居住和交通两个核心功能,借鉴欧美国家对旅居车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道路交通运行特点,建议对旅居车采取分类管理的基本对策,分别针对自行式旅居车和拖挂式旅居车制定安全驾驶、车辆安全、道路通行和停放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3.1规范旅居车注册登记
旅居车在注册登记中的属性是对其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先决条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最新版本,对旅居车的车辆类型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旅居车注册登记时,一方面要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登记,避免出现“专用客车”、“专项作业车”等不同的登记属性;另一方面,为更加准确旅居车在注册登记属性,推动工信部门严格、规范按照标准要求发布机动车产品公告,明确旅居车的登记性质。同时,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登记为其它类型车辆的旅居车,应逐步换领新行驶证等措施,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3.2强化驾驶人资质管理
旅居车的道路交通运行特性有别于一般的客车,特别是驾驶旅居拖挂车,对驾驶人要求更为严格。拖挂式旅居车与普通挂车列车相比,牵引方式基本一致,对驾驶安全意识和技能要求基本类似,因此应当要求持有A2驾驶证方可驾驶“拖挂式旅居车”,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深入研究优化驾驶证管理,探索不同准驾车型驾照可以牵引车辆类型及驾驶培训、考试等要求。
3.3提升旅居车安全性能
旅居车具备交通运输和居住两大功能,因此旅居车辆的安全管理不仅包括车辆本身安全性能的管理,还包括车辆安全设施的配备。一方面,加快修订我国已有的旅居车相关标准,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安全要求,科学制定旅居车车身、底盘、挂车等安全技术要求,制定旅居车车辆载质量、挂车牵引等方面技术规范,确保车辆自身安全性能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另一方面,根据居住功能和道路交通通行安全要求,制定旅居车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随车安全设施的配备标准,提高旅居车运行和停放的安全性。
3.4严格旅居车通行执法
在当前我国对旅居车辆管理较为严格的前提下,部分旅居车上道路行驶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持有A1以下驾照的驾驶人驾驶注册为大型专用客车的旅居车上路行驶,注册登记时未注明具备后脱钩的小型客车或小型自行式旅居车拖挂旅居挂车,旅居挂车无牌无证,驾驶车辆牵引拖挂旅居车时不具备A2驾照,均为现实中多发的道路交通违法现象,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道路交通执法中,应根据旅居车注册登记属性,严格査处不具备上路条件、违法通行的现象,规范旅居车驾驶人出行行为。
3.5细化城区道路通行政策
不同类型旅居车对城区道路交通运行影响差舁较大,建议根据旅居车类型制定其在城区道路的通行政策。对于自行式旅居车,其对正常道路交通运行影响较小,可根据车型参照小型客车或大型客车的通行政策进行管理。旅居挂车在城区道路的通行管理政策中需予以细化,明确将旅居全挂车、旅居半挂车、中置轴旅居挂车等纳入通行管理范围,参照大型货车或拖挂车通行政策管理,限制其在高峰时段使用城区道路,减少道路交通拥堵和排放,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此外,也可借鉴国外经验,采取收取特别通行费的措施,为其占用道路资源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
3.6加强旅居车停放管理
欧美国家对旅居车停放基本要求其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停故,严格限制其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的时间。目前,国内也在积极建设自驾游营地,为旅居车的停放提供便利的条件。由于旅居车的停放不仅是车辆停放的效果,更会产生居住消耗垃圾,因此,需要严格限制旅居车辆停放地点和停放时间,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在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中,旅居车的停放与通行政策需协调制定,城区道路上及路外公共停车场应禁止旅居挂车在城区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限制专用客车类型的旅居车的停放时间,并与城市停车收费政策相一致,对旅居车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同时,严格道路交通执法,严厉打击旅居车辆通行和停放违法行为。
4、结语
旅居车兼具交通运输和居住的功能决定了其有别于一般交通工具设计制造要求和使用待性,具备了客、货两类车型的道路交通运行特征,需对其进行有别于一般车辆的道路交通管理对策。为此,本文针对我国旅居车注册登记、驾驶资格和道路通行管理方面问题,借鉴发达国家旅居车道路交通管理经验,提出了旅居车注册登记、驾驶人管理、车辆安全改善、路面执法、城区道路通行和停放管理六个方面的管理建议,为旅居车道路交通管理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一、认清形势任务,把握规律特征
执法规范化建设任重道远,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亟待提高。当前,作为交通安全执法部门,面临执法理念转变、执法方式转型、执法必须规范,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监督群体增多,内部教育培训乏力、思考破解能力不强、管理监督机制不力、队伍整体素质适应不了当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形势任务需要的“责任危机”和“本领恐慌”。新形势、新任务迫使交管工作不得不爬坡追赶。目前,存在执法理念不强的问题、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和有章不循、有令不行的问题,以及该公开而不公开、公开了而又不公正、办事效率低等问题。严重影响交警的执法公平公正度,降低执法公信力,群众有抱怨、有意见,不信任、不满意。
二、创新工作举措
积极主动作为积极探索推进交通管理社会化、信息化、规范化、服务化不仅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更是使命要求、责任担当。
(一)推进交通管理社会化
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创新社会管理,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共同参与的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这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交通管理各项措施能真正落实的治本之策。只有这样才能破除长期遗留和形成的源头职责不清、行业自律不力、部门联动乏力、社会公众教育弱化,以及就管理抓管理的工作理念和现实工作中的应急式、被动式、疲劳式等管理运行模式。
(二)加快交通管理信息化
科技是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支撑和有力保障。近几年,随着各级政府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不断加大,宁夏的道路交通信息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有力促进和保障了各项交通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在当前和今后的建设使用工作中,必须突出建设的功能性与共享性、先进性与实用性、规模化与应用化的有机结合。要积极围绕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强化信息采集功能,拓宽信息采集渠道,注重从车辆的销售、入户、办证,到驾驶人的报名、考试、发证,再到二手车的流通,直到最后的注销报废等源头性、基础性信息采集做起,确保驾驶人员和机动车辆底数清、情况实。同时,加强信息分析研判,提高应用科技的决策、指挥能力,提高在信息化、动态化条件下的预防控制能力。
(三)狠抓交通管理规范化
交管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艰辛,而群众的意见依然很大,这固然有客观因素,但躬身自问、反思检点,一些问题还是出在自身,没有在执法中把最基本的规范要求执行好、落实好。首先,要着力加强法治理念、法律法规的培训力度,使民警对应知应会的法律法规能达到熟知熟用的程度,提高民警最基本的履职能力,并形成规范执法的自觉意识。第二,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制度,坚决抓好执法记录仪“四必要求”,建立出警处警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刚性问责制度。第三,要加快推进执法场所标准化建设,对硬件建设达标的,扎实解决办事大厅、监控设备、工作流程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对硬件建设不达标的,下大力气加快工程的改造改建,从基础上解决不规范的问题。
(四)提升交通管理服务化
正确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当前,服务经济、服务社会、服务公众,已成为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和核心内容。可以说,服务不再仅仅是一种美德和额外负担,而是一种法定的职责。随着发展需要、群众需求,交管部门应以“服务”为导向,建成集监督、管理、教育、服务于一体的,具有多元化职责的“复合型”部门。首先,擦亮服务窗口。公安交管部门履职尽责的每一个方面、每一个环节,都是窗口,都要以“窗口单位”的要求作为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勇于“亮窗”、敢于“亮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积极改进规范,提升服务质量。第二,创新便民措施。对公安厅2013年出台实施的涉及交管的3项硬性规定和7项便民利民措施,要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固化便民服务举措。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推出便民利民新措施。2014年,按照公安厅确责的“驾驶证考试下放到县一级公安机关、增加自助缴费机和违法处理岗点、纠正收取暂扣车辆停车费”等重点工作,必须落地有声、抓实抓好,方便群众办事、减轻群众负担。第三,做到公开透明。能公开、该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从各项接处警程序、受理办理事项、办理程序及时限、监督措施及办法,拓展执法公开范围,深化执法公开层次,全程阳光作业,坚决杜绝随意性、隐蔽性,有力挤压发生不正当行为的弹性空间。与此同时,公安交管部门还要维护法律尊严,保障交通安全。一要强化源头监管。加强与交通运管、安检、教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重点对客运车辆、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源头监管,督促客运企业、客运场站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教育部门及学校严格落实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对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做到从严从重处理,倒逼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二要强化动态监管。加强与交通运管、安监等部门的协作配合,适时抽查、集中检查客运车辆安装和使用动态监控系统情况,督促客运企业充分发挥卫星定位汽车动态行驶记录仪的监管作用。对不按规定进行实时跟踪监管运营车辆的企业,一律停业整顿;对同一客运企业的车辆有两次以上超员违法行为的,一律停业整顿。
三、厘清职责定位,扎实务实工作
在当前和今后的交通管理工作中,应着力增强“三个方面的意识”,提升“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增强“三个方面的意识”
一是增强信息汇报意识。积极主动地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汇报交管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争取重视支持。力争每年自治区政府能专题听取一次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汇报,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印发有关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力争每年自治区人大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重点督查检查内容,以督促解决制约公安交管工作发展的一些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积极向自治区党委政法委汇报政法机关车辆管理使用情况、向自治区区直机关工委汇报区直各部门车辆管理使用情况,争取将区直各单位的车辆管理使用情况纳入相应的综合考评、绩效考核、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之中。二是增强协调联动意识。积极主动地与交通运管、安检、经信委、环保、财政、教育及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加强联系沟通,争取支持帮助。采取上门主动汇报工作情况,听取对交管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足。同时,汇报工作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建议,进一步明晰各自承担的职责任务,建立完善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协调联动、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厅指挥部、纪检、宣传、法制、督察、治安等处室的沟通联系,做实做好信息报送、问题反馈、舆情引导、法律培训、协作配合等工作。三是增强服务基层意识。积极主动地帮助基层协调解决困难问题,多一些换位思考,多一些办法举措,切实减轻基层工作负担。在工作部署上,突出前瞻性、现实性、针对性、科学性,因路因时、因车因人制宜,突出侧重点,强化针对性,力戒形式主义的运动战、人海战。在勤务保障上,突出办公办案场所滞后影响规范执法、民警路面执法执勤防护装备不足影响人身安全等基层无力解决的重点困难,突出高温严寒天气下及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争取财政划拨相应的津贴补贴。
(二)提升“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是提升学习思考能力。学政策理论,做到入脑入心,坚定理想信念;学法律法规,做到应知应会,自觉遵照执行;学业务技能,做行家里手,熟练掌握运用,真正达到学有所思、学以致用,警钟长鸣、守住底线。二是提升教育培训能力。当前,应以解决执法办案水平不高、执法执勤技能不强、做群众工作能力不足、应对媒体方法不当等诸多薄弱环节为切入点、着力点,分层次、有侧重地加强教育培训。比如,邀请厅法制总队民警就年度执法考核中发现的交警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点评指导,组织全区交管系统的业务精兵上门实地培训,选派交管骨干到外省市跟班作业、学习取经等方式,以及有针对性地集中、分片组织开展实用法律、工作技能、信息化应用等培训,着力解决实践实战需求。三是提升破解问题能力。切实加强对当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进行科学规划、加大投入,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分担率,提高农村客运的安全系数。对容易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重点环节,对已经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部署要求,要紧抓不放。对城市现有的十字路口、丁字路口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全、路口渠化不合理、红绿灯配时不科学的问题,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综合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要加大督导指导力度,明确相关责任,督促问题解决。四是提升廉洁从警能力。坚持不懈地加强日常教育、监督和警示,督促民警严格自我约束、严于律己,自觉遵守纪律规定,防止违法违纪问题发生。要建立健全各项规范工作运行的制度规定、规范涉及人财物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办法,坚决把公权力放在桌面上、置于监督下,做到阳光公开。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时时检点自己的言行举止,时时处处管好自己,切实把好党性关、纪律关、权力关、法律关、廉政关。五是提升安全宣传教育能力。加强公众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法,加大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力度,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及时通过媒体曝光典型交通违法行为案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要不断深化交通安全宣传“六进”活动的经验做法,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要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媒介,发布道路通行信息,加大温馨提示。要拓宽社会信息交流渠道,办好公安微信、微博,把交管部门的执法事项、便民措施、服务承诺全部公开,增加交管工作透明度,增进群众理解认同感。六是提升督察检查能力。要针对路面执法执勤、事故处理等执法活动,加大对接处警“、四个一律”制度和执法记录仪“四必要求”具体执行情况的督察检查力度。要针对驾驶人培训和考试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大对驾驶人培训,考试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督察检查力度。要针对下放的审批事项、便民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加大实地跟踪督促检查和采取技术手段实施后台监管的力度,解决公权力、便民措施私用滥用问题。要针对群众投诉反映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对问题的调研思考,建立健全相应的解决及制约措施,及时解决回应群众的诉求问题,以执法活动的规范、透明、公开、公正,不断提升群众对公安交管工作的信任度、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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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经济环境使世界的经济联系得更加紧密,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环境会计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1.低碳经济与企业环境成本会计概述
1.1低碳经济概述
随着2003年“低碳经济”一词的提出,现在已成为一种新兴的经济理论被相关学者研究,它作为一种在后工业化时代出现的经济形态,既能够满足能源、环境的挑战,又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途径,比如:当前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低碳经济理念就是“低能耗、低排放、高效益、低污染”,以技术创新、发展创新为核心,旨在降低资源的消耗、环境的污染,以能源效率、创新清洁能源为目标,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选择。
1.2企业环境成本
环境成本是企业本着对环境负责的原则,通过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一系列成本费用,也就是说企业的环境成本就是对环境的恢复、预防、补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企业资产的流出以及价值的消耗,其形式不仅表现为企业会计账面上的现金的流入、流出,还包含一系列非现金的支出。环境成本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是当前企业应该普遍重视的问题。
1.3企业环境成本控制
环境成本控制主要是指通过运用一系列的先进方法和手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对环境有影响的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目的是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尤其是在低碳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环境成本的控制是基于一种低碳经济的理念,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为基础,将环境成本的控制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以保证将环境成本降到最低限度的一种管理活动。
2.低碳经济下企业环境成本的确认与计量
2.1企业环境成本的确认
环境成本的确认主要指的是通过结合企业自身的成本发展目标,从低碳经济的理念出发,对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有影响的支出进行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两项,在考虑企业自身损失的前提下,第一,资本性支出主要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年度中的各项支出,应该由各个期间收益的营业收入分担,如果企业的环境指出符合资本化的标准,就将部分支出转化为企业的环境资产,并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期摊销;第二,收益性支出是将涉及一个会计年度的支出与当期收入项配比,并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营业支出形式,比如:企业的环境绿化支出、环保人员的工资支出等就是收益性支出的范围。对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进行确认要认准一定的条件,本着对环境负责的原则,发展低碳经济的理念。
2.2企业环境成本的计量
企业的环境成本计量主要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两部分,第一,内部环境成本计量是在完全目的成本、非完全目的成本的基础上,选取不同的计量方式,在一定时期内针对某一环境而做出的资金投入,主要有差额计量与完全计量两种,不管哪种计量方式都应该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的投资原则;第二,外部环境成本计量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实际支付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成本费用,它不同于内部环境成本计量以消耗资源为代价,而是取决于对温室中气体排放量的估算,通过从量定价方法对有害气体的排放进行计量,在观测实际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测算公式推衍而来,是对资源消耗量的一种计量。
3低碳经济下改进企业环境成本控制的建议
3.1完善环境会计计量法规
完善环境会计计量规范是低碳经济条件下控制环境成本的前提和基础,实际来说,应该在拓宽环境会计法规覆盖面的前提下,明确保护环境、控制会计成本的要求,将环境保护为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标准,确定环境成本在企业总成本中的地位,以此来知道环境成本控制的实践活动,实现企业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3.2提升企业环境成本控制的观念
低碳经济下,企业不能再按照传统的环境成本计量形式发展,应该从一个新的角度去分析企业的环境成本与经济效益,来保证正确的经营决策,站在低碳发展的角度,充分认识到环境成本的应用价值,对关系到环境保护的一系列经营活动进行全程的控制,以一种主动性的环境成本控制为手段,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来实现企业更高的经济利益。
3.3制定适合环境成本控制的准则
企业的环境成本控制准则通常采用的方法有:历史成本法、行业成本法、实际过程分析法,无论哪种方法都应该以控制企业环境成本为前提,参考行业环境成本。企业外部环境成本等因素,从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适合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成本准则,以此来达成企业的环境成本控制目标。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财经工作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但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还是暴露出来一些财经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及时的解决,就会减缓经济的增长速度,甚至丢失已经获得的经济成果。因此对经济环境中暴露出的财经问题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1我国财经环境现状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财经工作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因而具有十分关键的战略地位。如果财经工作无法适应当下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会限制经济的发展。从宏观上来看,我国的经济环境需要财经工作的支撑。经济环境水平的提升需要经济管理理念的支持,只有借助良好的财经工作,才可以保障经济管理的顺利进行。企业管理也需要财经工作的约束,通过制度化的管理使企业在合法的前提下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因此,当下财经环境急需提升财经工作的水平,以保障经济环境的平稳运行。一方面,提升我国财经工作的水平,可以为经济政策的推行提供支持。财经工作的开展与经济政策相辅相成,借助国家经济政策的权威性可以有效地提升财经工作的执行力,而财经工作的推行反过来又可以促进国家经济政策的实行。另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的建立也需要财经工作的支持。只有处在健康的法制环境下,经济发展才能顺利进行,财经工作才能得以发展。
2市场经济环境中财经问题
2.1缺乏整体规划
当下我国经济环境比较复杂,一方面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为财经工作的发展提供机遇;另一方面,经济环境缺少整体性的规划,导致财经工作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挑战。财经工作的规划应当与实际的经济环境相适应,但是不同经济领域、层面的环境比较复杂,难以协调。而财经部门职责的发挥,也离不开财经整体规划。但是在制定财经规划的时候,往往不能真正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造成一些内容存在重复,难以起到真正的作用。
2.2存在制度漏洞
财经工作的进行离不开制度的约束,特别是有关财政转移的制度等,与当下财经工作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当下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现有的财经制度不能与经济环境相适应。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侵占了大量的资金,却不会受到财经制度的约束,这一点对我国当下财经工作的发展尤为不利。
2.3忽略了公共服务
随着财经工作的不断发展,政府也逐渐加大了对财经工作的关注。但是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财经管理缺少有效的管理机制,也别是忽视了对公共事业的服务效果。对于一些公共建设、运转需要的资金,投入较少,到位效率较低,管理也十分薄弱,导致这部分工作难以顺利进行,且严重制约了公共服务的发展。作为经历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财经工作应当关注公共服务管理机制,保障资金投入的基础上,对资金的流动进行监管,以确保资金到位后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有效地提升社会公共服务的整体水平,发挥财经工作在公共服务领域应有的作用。
2.4缺少区域互惠
财经工作的发展也会收到地域的影响,不同区域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过分关注本区域的经济环境与财经问题。但是经济的发展与财经工作的实施,不仅仅在区域内就能够实现,更重要的是需要将区域联合起来,实现互惠互利。只有摒弃了地方保护主义,重视联合与合作,保障双方或是多方的经济利益,才能将区域经济逐渐扩展,从而为本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但是当下的各个区域往往只关注本身的利益,在区域内部奉行地方保护主义,不能与其他区域之间建立起互惠互利的关系,导致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受到制约。
3应对财经问题的有效对策
3.1完善财经工作规划
只有保障财经工作的平稳进行,才能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因此,应当对当下经济发展现状与发展形势进行仔细地分析,从而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财经工作规划,并结合规划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不断完善。同时,还需要保障财经工作规划的客观性与标准性,以确保与财经有关的各个部门能够严格按照规划的指导完成工作。这样一来就有效地避免各个部门无法明确自身任务的问题,也有助于不同经济领域顺利完成财经工作。
3.2加大财政支付转移力度
在财经领域内负责对效果进行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充分了解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形式的基础上,目前我国地区间财力、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更好地体现转移支付制度的公平性,将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结构逐步调整到合适的比例;不断完善标准收入和标准支出的测算方法,确保一般性转移支付分配的公平性,建议集中力量清理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大幅度压缩和减少项目数量;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和服务观念,克服部门本位观念,加强沟通合作,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工作。逐渐提升对财政支付转移的关注,通过积极推行与财政支付转移有关的政策与条例,使支付转移速度得到有效地提升,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在调节经济中的作用,促进经济朝着活跃的方向发展。另外,在对支付转移政策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各个部门应当充分了解相关领域的经济知识,确保财经工作的质量。此外,还应当重视法律法规对财政工作的支持,以法律的形式对财政支付转移进行硬性的要求,以提升其执行效率和力度,在减少冗余支付名目的同时,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从而有效地规范经济市场。
3.3保障均衡发展
财经工作水平的提升,会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也会有所提升。而只有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获得了提升,才能反过来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并不断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经济形势。一方面应当加大对公共服务事业的投资,确保充足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应当重点抓资金到位的速度,确保专款专用,避免资金的滞留,使其尽快在公共服务领域发挥作用。在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与效率的同时,社会各个方面都会为经济环境提供更好的支持,因此在关注财经工作的同时,重视公共服务十分关键。
3.4推动经济区域互惠
针对一些地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违规进行的地方保护政策,严重阻碍的经济的发展。从短期来看地方保护主义似乎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着积极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区域性的合作从利用资源互补、人文差异互补、地理优势互补等合作共赢方面考虑,区域化合作带来的经济效益、人文方面的进步等远远超出本地区独立发展的所带来的增加值。因此,财经工作应当重视地方保护主义,在制定工作计划时有针对性提出一些对策,以避免地方保护注意区域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同时,应当制定相应的财经计划对地方经济发展进行指导,特别是在地方的营销观念、方式、模式等方面,要使区域认识到地方保护注意对区域经济发展带来的危害,同时积极推动区域经济互利互惠,在与其他区域合作的过程中,使经济更加活跃,为区域带来更多的经济价值。
4结束语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与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市场也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如何应对这些变化,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财经工作计划,指导经济平稳发展,成为了人们研究的关键。一方面我们应当明确财经工作的目标,结合实际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情况,对财经工作进行分析。结合实际的工作情况,总结出现的财经问题,并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提出解决策略,通过不断健全财经工作计划,弥补财政转移支付的不足,同时保障公共服务的运行,减少地方推行保护主义,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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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家也提出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在此背景下,环境工程管理应运而生。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境工程项目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各国都在积极探索环境保护与治理经验。环境保护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发展工程,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普遍关注、共同努力才能够收到成效,本文根据作者的工作经验简要分析了环境工程的目标和管理手段,同时针对环境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环境工程;管理;对策
当代社会,环境问题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努力地进行着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口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就也为严峻。因此,在我国在环境日益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人们已经渐渐开始意识到环境污染对可持续发展的危害性,从而树立其环境保护的意识,继而建立起环境工程管理。
一、环境工程概述
所谓的环境工程就是研究以及从事防治环境污染与提高环境质量的科学技术。环境工程同生物学之中的医学、生态学之中的环境医学与环境卫生学,以及环境化学与环境物理学有关。因为环境工程处在初创阶段,学科的领域还在发展,但其核心是环境污染源的治理。而环境工程学是在人类同环境污染作斗争、保护和改善生存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
二、环境工程管理现状及问题
(一)重大环境因素的评估非常不充分
目前,对于重大环境因素的评估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评估指标不全面、未成系统的缺陷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样在制定大环境因素目标与指标时存在较大的困难和不足,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指标不够“坚挺”导致资金、方法、职责、机构、监控手段及相关程序文件方面无法配合实施细则,相应地配套措施也无法落实。
(二)环境工程管理优秀人才缺乏
在我国,虽然公众环境意识有所提高,但公众对环境工程管理的认识仍然一知半解,即使各地出现了一些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但运行效果依然是个疑问。公众看法尚且如此,整个社会的认识也好不到哪里去,以各大高校环境工程专业设置为例,环境工程管理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学科,这对环境工程管理人才的培养十分不利,因此缺乏优秀人才是环境工程管理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不完善
我国还未能够对重大环境因素进行全面、系统以及科学的评估,这就直接导致在后期制定大环境因素的目标及指标的时候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继而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形成较多的软指标。没有完善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作为保证,就很难从资金、方法、职责、机构、监督检测手段及必要程序文件等方面同实施细则做有效配合,同时也无法落实配套相关措施,从而不能确保它的统一性。
三、加强环境工程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
体系化是使环境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正常轨道的关键步骤,应通过落实以下措施加以完善(:1)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宏观决策,都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环境管理工作应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在所有与环境相关的领域中都应体现环境意识。(2)在进行区域开发、重大经济技术决定、产业结构调整等重要决策之前,必须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3)建立由党政领导、人大政协、环保部门共同参与的统一监管制度,完善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运行机制,集合全社会的力量管好环境工程建设。(4)建立环境工程多渠道投资机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通过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5)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问题举报、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公众、媒体的监督与批评,创造全社会都来关心、爱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二)高度重视环境人才培养,利用多种途径促进成才
提高环境工程管理水平,需要有优秀的人才。人才的培养模式应该不拘一格,应创造有利条件促进成才。可以通过高等院校培养环境工程管理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也可以通过在职培训的方式提高在职人员理论水平;更鼓励职工教育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正规化方向发展,使在岗人员能够不断获得理论的补充和知识的更新。
(三)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整合环境工程资源
在我国从事环境工程的企业数量并不少,仅广州市环保设计公司最少400家以上,竞争也挺激烈的,但水平却不怎么样,其主要原因是市场准入门槛低,以致鱼目混珠。要改变这种不利局面,一是要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并加强监管,相关管理部门应制定管理规范制度;二是放开市场,现在各地仍遗留计划时代的影子,当地政府往往将工程任务交给当地公司;三是引入外资,提高环境工程的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1]赵安娜.解析中国环境工程设计现状及其新发展[J].才智,2013,(14).
[2]王开亮,程万秋.浅谈环境工程管理[J].能源与节能,2013,(3).
[3]周根华.关于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研究[J].价值工程,2010,(09).
一、我国在环境工程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环境监测缺乏科学性、系统性和全面性。由于缺乏相应依据,使得制定相应的目标过于空洞。从而在执行过程中,理论性太强,而硬性指标过少。从而缺少相关管理细则,相关机构、资金、职责与方法等相关环节无法很好的落实。
1.2在我国,环境的负面影响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该学科在我国起步晚,因而优秀的专业人员匮乏。国内的各大院校所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很少,真正在这方面的骨干人员更是凤毛麟角。另外,资金相对缺乏,技术不完善,设备相对陈旧等对该学科的发展也有很大的制约性。在职人员的岗位再培训机会也是少之又少。所有上述问题都限制了环境工程专业的发展与提高。
1.3宣传缺乏力度,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1.4缺乏环境管理和保护意识,相关站点和自动化程度较低。人们缺乏危机意识,政府在监督制约上的管理不够。相关制度过于形式化,系统化程度不够。有些制度与实际情况相距甚远,并且可操作性很差。
二、环境工程的管理目标与相应的手段
2.1环境工程的管理目标。环境工程不能违背环境管理系统中的其他要求,并且要满足当前的具体需要。这是环境工程工作的前提。提升环境管理系统的层次,实现环境的最佳合理状态。在实现相关目标的同时,要考虑到相关成本,用最少的投资获得最佳投资效果。最大限度挖掘既有设备、技术使其最大限度的为环境治理做出最大贡献。目标的实现要与其他要求尽量兼容,避免产生更多矛盾。遇到相关矛盾要有具体解决办法来提高整体系统的工作效能。
2.2环境工程的主要管理手段。第一,相关工作制度化。如:在城市将垃圾分类制度化,按照可回收与不可回收进行分类,并对废旧电池、电子元器件等产生污染的废旧产品分类。为后期的垃圾处理带来极大方便。减少了对土壤、水源的污染。第二,管理机构的设置。为了保证环境工程管理的有序发展,需要有相对应的机构进行管理,从而保证环境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第三,在相应管理工作中要做到:职责明确化、管理的科学化与标准化,确保环境工程工作得以实施。
三、环境管理工作的主要工作措施
针对上述环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采取必要、有效的管理手段,对相关环境工程管理系统进行不断的完善。第一,各级政府及相应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将其作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将环保工作的管理、监督纳入重要的工作范畴之内。第二,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到相关决策当中,要积极宣传环保的意义。并将该理念贯穿于人们的工作生活当中,贯穿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全过程。第三,一些地方重大经济技术决策的落实,区域开发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等,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当地重大经济决策、区域开发、产业调整等工作做出下供应的环境测评,并将指标及时上报上级主管单位。通过这种人为的方式控制和调整经济发展方向。第三,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监督部门要加大环境监管力度。提高环保组织与个人的积极性,对环保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并采用他们的合理化建议。第四,针对环境工程中资金相对匮乏的现状,需要我们建立相应的机制,保证多渠道投资的可行性。各地方政府的相关产业政策的前提要有利于环境保护。依据这个前提制定环保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工程管理控制的具体措施如下:
3.1提高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最大限度的调动各方面的资金。当前环境保护思想意识还未能深入人心,未能为大家广泛认识。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宣传等方法引导大家在思维关键的变化。工作从小处着手,才能真正保证环境工程工作更好的落实。调动各方面的投资,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投资的力度。为了让人民更好的享受环境,从而保障人民更高层次的生活标准,需要我们立足实际,通过科学的方法去分析实际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相应对策,为制定标准高,质量过硬的体系做出贡献。
3.2要对环保模范企业进行物质与精神上的奖励,将模范企业和模范城市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办法加以推广。依据成功经验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模式和依据,从而寻求更好的环境治理方案,并制定相应的管理体系加以规范。
3.3建立并规范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环境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去制定。保证法律法规的具体可行,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旦有法可依,相关人员要依据法规、计划有步骤的加以实施。并需要有监督机制所谓保证,及时对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最终做出科学的评审。工作的计划性要求整个工作中的相关信息、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在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在执行计划是要分阶段、分步骤的加以实施。之后做好相关记录与分析工作,作为最终决策的有力依据。
3.4要将环境管理体系和建设项目、相关规划以及项目改造目标有机的结合起来。环境的建设、规划和改造目标属于环境管理的基础重要依据。这些具有科学性的依据是环境保护的基石,左右着环境保护的方向。
3.5改变我国目前相关人才匮乏的情况。需要依据国情,不断加大师资力量的投入,大力培养本科以及研究生等高技术人才。与此同时,还要加强较差学科的融会贯通,因为环境工程不是独立的学科,它涉及到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这就需要我们有针对性地培养高素质技术人才,并使其成为综合素质很高的人才力量。随着环境管理学科的发展,需要我们逐步储备更过的专业技术力量,才可以满足市场需求,促进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上,我们积极开展环境工程培训、讲座,逐步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从每个人入手,使每个人自觉成为环境管理中的一员。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需要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与正规化。通过责权利的分工,运用奖惩制度来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与综合素养。
3.6与时俱进,有效的利用信息手段进行宣传。当今属于网络时代,可以有针对性的建设环境类的官方网站,对政策法规、相关动态随时有效的传递给受众人群。建立协会形式的网站,在进行公益宣传的同时,可以将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进行推广,淘汰不符合产能的技术,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项目进行有效的推广。并且,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利用资源优势对扩大投资渠道。对有志于投资环保的企业和相关认识进行有效的疏导。只有结合具体环境,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才能将环境工程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第一,机构设置上的不断完善。环境管理离不开合理的组织机构,这是发挥组织机构最大的效能,才能真正做好环境管理工作。第二,环境工程管理的实施要与相关制度有机结合,因此要科学合理的对环保制度进行评估。对既有不符合标准的制度进行废除和修改。第三,环境管理需要和建设、规划、产业调整有机的结合。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企业,并有效的控制这些企业的重复建设。
四、结束语
随着国家对环境治理不断增加力度,许多地方政府已经逐步认识到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离不开环境因素。环境因素是人们健康生活的重要保证,也是企业立足的根本。这就需要人人具有环保观念。同时,环境工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要不断刻苦的工作,真正研究出与实地情况相吻合的环境管理方案,推动这个学科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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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环境的全面保护,只有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才能得到顺利推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建设,对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实现环境保护与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环境保护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农村百姓环保意识淡薄、生活垃圾无序堆放、过量使用化肥等,导致大部分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威胁,农村环境问题对新农村建设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解决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1农村百姓环保意识淡薄
现如今,农村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关键原因在于农村百姓文化水平十分有限,对于环境保护内容十分淡薄,绝大部分农村百姓并不了解环保知识,更缺少环保意识,甚至对于环保这个词非常的陌生。错误的认为环保与个人无关,环保是城市问题、是工业生产问题,与个人没有直接关系。
1.2过量使用化肥、农药
由于当前农村农民缺少化肥施肥技术,所以在化肥的用量上很难把握得当,化肥的使用率很低,大量使用化肥,导致大量的化肥并没有被吸收,而是残留在环境中,这是导致水体富养化的直接原因。同时,由于肥料没有被合理使用,氮、钾、磷使用的比例不正确,磷肥和钾肥用量不足,氮肥超量,直接造成土壤有机物质含量降低,由于土壤肥力不足,因此出现了板结现象,农村土地严重恶化。国家已经严令禁止使用高毒农药,但是仍然在农村随处可见高毒有机磷、有机氯的使用,此类农药的不合理使用,使得农副产品受到污染,并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的严重的威胁。
1.3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经调查显示在农村只有部分养殖户,将排泄物用作沼气制作,而大部分养殖户并没有对动物粪便做出合理处理,通常只有少部分用作农家肥,大部分随意排放,造成养殖场内外弥漫着恶臭味。在夏天,随着温度升高,这些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会发霉发酵,散发出难闻的气味,直接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近年来,国家方面加大了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如改造旧式公厕、整治排污沟渠,在农村一些脏乱差的环境死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出现了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将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停留在表面上,建设面子工程。另外,农村环保监管力度有待加强,乡镇缺少环保职能部门,缺少专职人员,环保部门的检测设备不够完备,无法发挥出其自身的检测作用。以上多种问题的存在,使得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2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对策研究
2.1提高农民环保意识,加大环保宣传力度
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应从小抓起,教育部门应督促中小学校教师加强对学生环保教育,通过各种教学方式丰富学生的环保知识,使学生的环保意识得到提升,并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同时加强对广大农村百姓环保知识的普及,提高农村百姓的环保意识,才能有效提高农村环境质量,促进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环保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贴标语、出板报、媒体宣传等途径,宣传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深农村百姓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农村百姓的环保意识,加强宣传农业环保和生态农业使用技术,使农民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得到解决。此外,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还要对地方干部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将环境保护作为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改变干部们过于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农村环境保护的意识。农村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提升,才能将环境保护工作更好的落实,进而促进农村环境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2依靠法律法规,规范农村环保秩序
以前,我国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有很多,但这些法律法规更倾向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随着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执法权力,特别是“按日计罚”“、查封暂扣”等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成本,将使环境破坏者受到一定的震慑,遏制其对环境破坏的行为。在我国新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各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使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加强农村环境执法力度,针对破坏农村环境行为执法,要将执法权力集中起来,由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执法行动,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统一的惩罚,有效开展农村环保执法工作。另外,做好农村环保执法的监督,避免出现执法漏洞,建立农村环境监督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定期监测农村环境,掌握当前农村环境的变化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将农村环境污染降低,还百姓一片清新的环境。
2.3依靠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村环保能力
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农村生态环境,同时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也需要依靠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保障,由此可见,农村经济与农村环境是相辅相成的。农村切记不可一味的追求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农村环境保护,要找到两者间的契合点,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首先,加强对人员培训,完善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乡镇村必须建立环保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对这些基层环保专职人员要进行定期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加强领导干部对农村环境的重视程度。其次,政府部门要增加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力度,在年度预算中重视起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建设农村环保监测和科研机构。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行为要加大税收和罚款,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环境保护的资金,确保农村环境保护资金充足,并得到专款专用。
2.4依靠科技,推广环保技术
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中科学技术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农村环境的现状和规律,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才能制定出有效的环境治理措施。农村环境问题要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就要充分的发挥出科学技术的作用,首先,建设农村问题科研机构和生态专家队伍,对农村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其次,针对农村土壤盐碱化、水土流失等问题,加大农村环境的研究力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筛选评价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在保证科学技术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加大推广力度。农村和城市有所不同,城市中可以使用大型污染治理设备,但是农村不可以,只可以使用小而精的环境治理设施,同时要求操作性强、成本小,做好污染物的集中处理。最后,成熟的农业技术要在农村积极的推广,使农村百姓能够合理的使用化肥,避免滥用化肥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引导农民如何正确使用化学肥料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同时大力推广和宣传污染处理技术,充分体现出科学技术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增强农民对废物资源再利用的能力。
结束语
总之,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广大百姓的身体健康。当前农村环境问题尤为突出,依靠农村经济发展,提升农村环保能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大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宣传,同时依靠法制合理规范农村环保秩序,提高农村百姓的环境保护意识,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只有这样农村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实现农村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1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问题
目前,农村环境污染不仅威胁到农村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由于当地的生态环境持续雾化,造成了农村地区的极端天气频发,使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在我国西南部的很多农村地区,自然环境不断恶化,生态环境脆弱,基础设施建设十分落后,农村地区的贫困率在不断升高。而由于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农村地区的农业灾害预警几乎不存在,当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时,往往受损最严重的是农民。当前,环境问题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污染由城市不断向着农村蔓延,由东部逐渐向着西部转移。
2农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策研究
2.1建立完善的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体系
国家应该制定适合农村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需要的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出台独立的保护法规和政策。将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层面上赋予“农业环保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利。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和督查力度,充分利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手段,加强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确保各项法律和政策真正的落实到位。
2.2强化政府治理职能,加大对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
在治理农村环境问题过程中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点,将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置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地位。在农村经济发展决策过程中需要建立对环境保护的约束机制,积极引导农村基层的各级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农村建立激励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政策,改进农村改革干部行政考核和任用制度,让那些“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并重视环境保护”的干部得到重用,从而激发干部对环境保护的意识,理顺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关系,强化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职能。
2.3依靠科技发展生态农业
在发展生态农业过程中,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运用现代生物技术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多优质、高效、高产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二,还可以利用生物研究出能够分解多种有害物质的菌种,高效地消除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因素,并积极地开展“水污染”治理工作。第三,开发生物农药、植物源杀虫剂和杀菌剂,减少“化学性农药”对水源和土壤结构的破坏。第四,积极推广“养殖业”生产良性循环模式,不断优化生产技术,引导“养殖场”积极建立沼气池,并将发酵后的“沼液和沼渣”进行再生产、再利用。第五,加大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实现农业资源的循环和高效利用。
2.4加强生态文明村和美丽家园的建设
首先,加强农村地区“人居环境”建设,对农村的生活垃圾以及院落开展治理,对“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和排放、并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加强对“危房、旧房”的改造力度;科学规划农村住房建设,实行“人、畜”分离,不断强化“村落及其街道”的绿化。通过有效的多形式、多元化的思想文化教育,不断提升广大村民的环保、卫生、文明素质和意识。其次,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重点治理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耕地污染,加大荒山绿化力度。有效控制部分荒山的“石漠化”,严格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强化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如在建水县东南部珠江水系的“南盘江”里,因前几年江岸边的矿业开发及其排污,江里的“渔类和水生物”日渐减少。最后,加强农村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特别是“农业生产资料伪劣产品”进入农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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