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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而我国腐败现象发展迅猛的势头,既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又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对国家和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法治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立法禁止“理解腐败”言论的法理解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立法禁止“理解腐败”言论的法理解析全文如下:
摘要: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东西的危害都没有“腐败合理论”危害大。与腐败本身相比,“腐败合理论”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腐败,是腐败从物质向精神层面的扩展。“腐败合理论”表明,腐败的现象已经不满足于单纯的物质腐败和经济上的掠夺,而且还要为之寻求精神和道义的支持,这是腐败现象对人类良知和人民主权的公然挑战。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对“理解腐败”的言论加以禁止,通过反腐败确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威,巩固民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一步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
关键词:腐败;社会评价;民主法治建设
个案和本质、理论和实践是我们认识世界、适应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两种方法,也是法律规范社会的重要工具。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应当建立起一种本质上符合公共理性的社会判断体系,这不仅有利于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的形成和发展,而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社会必不可少的观念标志。而这往往与一些基本的理论命题有关,笔者试就几个问题提一些想法,以求教于识者。
近期,《环球时报》一篇文章中谈道,“要允许中国适度腐败,民众应理解”,引发网民热议。①《环球时报》这样一种严肃的国家报刊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公然发表为腐败张目的文章,着实让人惊讶。记得在改革开放之初,面对开始涌动的腐败浪潮,就有一种观点,说“腐败是改革的润滑剂”。笔者1996年初在《北京社会科学》杂志上发表过“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实质是腐败合理”的论文,并对“腐败合理论”进行了批驳。现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这种为腐败张目的言论沉渣泛起,再一次说明中国反腐败的严峻性。
腐败是公权的滥用。2004年9月19日闭幕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了有关《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专项决议,其中对腐败给出明确的定义:“腐败指任何公职人员在任何时候,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行使或者不行使公职人员职能为交换条件,为自己、他人或者任何机构索要、同意接受或者接受不论何种性质的不正当利益。腐败的构成不要求为实现所图谋的利益而实施甚至企图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如果说腐败是封建政治的伴生物,② 那么反腐败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民主政治不仅要反腐败,而且只有通过反腐败机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因此,作为民主政治法律化的法治自然与反腐败有着本质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民主一开始就是基于反腐败的政治考虑。这一点,美国宪法创建者汉密尔顿和麦迪逊认为:“每部政治宪法的目的就是,或者说应该是,首先为统治者获得具有最高智慧来辨别和最高道德来追求社会公益的人;其次,当他们继续受到公众委托时,采取最有效的预防办法来使他们廉洁奉公。”[1]在当代世界,腐败已经成为“过街老鼠”。因为腐败行为不仅违背了公权对人民的承诺,而且鲸吞了人民的财产,破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以中国为例,越来越严重的腐败不仅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入私家腰包,而且造成严重的两极分化,司法不公,国家公信力低迷,社会诚信体系遭到破坏,社会道德和精神文明受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流媒体不为反腐败建言献策,反而为腐败行为张目,只能证明:某些腐败的势力已经不满足于行为上的腐败,而且要把这种行为上的腐败转化为观念上的正当性。
显然,要让人民理解腐败不但不合理而且荒诞。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而且必须服务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是国家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必然逻辑。一切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都是对人民的背叛。因此,人民有权将一切腐败行为绳之以法,并追究其政治和法律责任。诚然,当代世界,没有哪一个国家彻底消灭了腐败,但这并不等于说腐败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因为,腐败与腐败有本质的不同。在当代世界,发达国家为了防范腐败建立起极为严格的制度,即使有腐败也是偶然的。如每年在国际清廉组织名列榜首的北欧诸国,公务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极为罕见。芬兰人认为,健全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政府官员的诚实可靠,不能让任何人和任何部门有超级权力。但是,中国的腐败不同。其概括起来有两大特点:
一是腐败的人数和腐败所侵吞的资产惊人,如关于中国贪官外逃,2003年来被媒体频繁引用的一组官方数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潜逃出境……”①这实际上只是被检察机关掌握的一部分,精确的数字显然不止这些。
二是出现了前赴后继、群体性和关键行业腐败的现象。如司法领域,这个应当最具公信力的机构的腐败同样令人震惊。仅近年媒体披露的就有长沙中级法院腐败案、广东省中级法院腐败案及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甚至反腐败部门也出现大量的腐败,某地反贪局长4个老婆6个孩子家产上亿元。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5年至200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渎职侵权司法人员9270人。“反贪局长腐败”早已不是孤案。
这些现象表明,中国的腐败绝不是偶然的,也绝不是官员个人的品质问题。比如,高官财产公示,作为民主法治最基本的制度和当代民主法治国家最基本的现实,在中国一再受到阻遏。一个理由是条件不成熟。须知这是反腐败最重要的制度,也是民主法治的基础。说高官财产公示制度条件不成熟,也就是说反腐败的条件不成熟。可见,这种腐败不可避免的事实,完全是人为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人们理解腐败,就是让人民同意并谅解官员腐败。这表明,中国有些腐败群体,不仅在公共利益上肆无忌惮地腐败,而且在社会舆论上要求营造腐败合理的价值正当性。这不但荒诞而且近乎无耻。如果说20年前,散布“腐败是改革的润滑剂”还会有人相信,那么今天再散布这种观点,无疑是贪腐群体向人民的宣战。这一事实表明,中国的反腐败不能再停留在“加大反腐力量”的口号上,必须无条件地向“条件不成熟”说不,立即在全国实施官员财产公示,通过制度有效地实现“官员想腐败也没门的”法治目标。
腐败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破坏社会民主秩序的行为,为什么有些人不但不憎恶,还试图为其唱赞歌?这涉及社会评价的多元性问题。如果说解决对腐败认识的本质问题是一种“应当”,那么现代法治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使这种“应当”成为现实。以腐败的道德判断为例,“不同时代和地域中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的不同几乎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2]。如何使不同的判断和认识最终达到“本质”,显然不仅仅是认识的问题。正如列宁所说,“如果数学定理触犯了人们的利益(更确切地说,触犯了阶级斗争中的阶级利益),这些定理也会遭到强烈的反对”[3]。可见,社会评价的问题,除了“应当”,还有一个正当性或现实性的问题。
事实上,现实社会评价的复杂性,远比“阶级斗争利益”要广泛。西方学者兰科在其《合理性类型和语义》一文中以不同学科、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为标准,列举了“合理性”这一术语有21种含义之多[4]。这是由认识的学科方法、角度、视点等诸多不同的差异造成的。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认识在自己的视角都有其合理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合理性———无论是理论合理性,还是实践合理性———本身带有一种历史的概念;的确,由于有着探究传统的多样性,由于它们都带着历史性,因而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合理性,正如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一样。”[5]由此,就需要对不同思想、观点进行选择。这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它是由认识、判断的多重价值及其冲突引起的。
2010年,新闻图片《挟尸要价》在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奖的评选中以全票获得了2009年度最佳新闻照片奖。但这张照片在获奖的同时也引来学术界的非议。有些学者认为,这张照片的发表,违背了“不宜暴露尸体”的原则,对见义勇为牺牲者的尊严及其家属的心灵造成二次创伤,故不符合新闻职业道德[6]。一张不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照片却获得大奖,这本身就说明不同评价的社会意义。
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人们不得不面对越来越多的多元化价值和冲突,并不得不陷入如罗尔斯一样的思考:“一个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期存在?”[7]5由于民主社会更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又由于多元化价值中的弱势价值容易受到侵害,判断的本质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被转换成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表达权问题。在一个多元化的评价体系下,强势群体往往占据表达和评价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康德所谓的“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8]及“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9]被转换成法律平等是否可能的问题。
也就是说,伦理学的问题变成了法学的平等权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在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中,第一条就是平等权的道理。在这里,道德上的善变成了法律上平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因为没有法律上平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人是目的”就永远无法实现。在这个意义上,社会评价的质的问题,就不单纯是一种认识问题,甚至主要不是一种认识问题,而成为一种价值选择。对某种社会现象作出一种评价,就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为了保障价值选择的公平性,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必须解决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评价的价值标准是什么?
认识论讲的较多的是主观说和客观说。但是,论文格式主观说和客观说在相当大程度上离不开话语权。比如,我们对儒家的评价,从至圣先师到砸狗头、再到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和今天的祭孔盛典极尽奢华的情形,都源于话语权。但是,话语权本身并不能构成标准。只有当话语权尊重主观和客观的规律并体现公共理性的时候,它才构成社会评价的标准,这就是公共理性的作用。于是,社会评价的标准与公共理性、公信力有关,它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公共理性和公信力代表了社会评价标准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共理性强调的是社会评价标准的逻辑自洽性,它应当是最讲理的,体现着一种深刻的、你不得不服的理性;公信力强调的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并能够被实践所检验和证实。“观点水平的评价的基本性质之一,评价达到自觉化、理性化的水平的标志,评价所反映的客观价值关系合乎主体的必然性和规律的表现”[10]。另一方面,公信力则反映了社会评价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长远看,唯有体现公共理性的东西才具有公信力。反过来,不具有公共理性的东西,话语权再大,也难以获得公信力。哈特曾举过第三者算不算秃顶的例子[11]。
类似例子衡量的标准只能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通常理解,即公共理性。如中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一种公共理性。为什么要取大多数人的公共理解而不取少数人的特殊理解?因为公共理性是与社会进步一致的。① 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公共理性规定着协商民主中公民推理的本质特征,即公民关于宪政根本要旨和正义基本问题推理的本质特征。”[12]作为社会进步的补充,公共理性当然必须以推进社会进步为目的,因而能够作为社会进步原则的补充。②
第二,谁来评价,或谁的评价才属于合理的道德的评价?
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社会的评价主体长期由政府主导,这其实并不合理。从法理上说,社会评价的主体只能是社会。这是由公民、社会和政府的法治关系所决定的。社会是公民的集合体。社会评价涉及公民在社会中的幸福程度。而公民的幸福感受只能由组成社会的人———公民来表达。
因此,社会评价实质上是公民对自身生活方式的一种认定。这种认定是感性的和真实的,它来不得一丝一毫的弄虚作假也不需要弄虚作假。公民也许会以偏概全,但社会的真实感受会自动纠正这种片面性,从而保证这种评价的客观和真实。比如,对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民的生活,大多数人都会认定比以前好多了。如果突然出来一种观点,说中国人的生活一天不如一天,那无异于奇谈怪论。但反过来,说中国人现在的生活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最好的,也不会被人接受。这就是为什么中国人“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碗来骂娘”的现状。其次,社会评价的主体只能是社会,这与社会评价的目的有关。社会评价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幸福。而社会幸福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只能由体现公共利益的社会来担任。
因为这种评价必须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和忠诚,而只有社会才是最忠实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样,只有当社会的评价是由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来进行的时候,社会评价才具有最大的公信力。社会作为社会评价的主体,还决定了社会评价的唯一手段就是讲理。社会不是权力机构,也不具有公共权力。社会评价要使社会接受,不能利用强力或强制手段,这就决定了社会评价的主体是通过讲理的方式实施社会评价的。这个评价除了理性和道义之外,再没有其他手段,于是,一个讲理的道义的社会就形成了。
社会评价的主体是社会,这就要求处理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为了社会而存在。从根本上说,政府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公权具有独立性、逐利性、扩张性和侵略性的特点,社会评价的主体不应由政府担当。一方面,政府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权力,为了自己的利益,政府可能违背社会利益。这在非民主的国家非常普遍。而即使在一个民主的国家,国家权力也仍然可能因为追逐自己的利益而侵害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社会担当监督和约束政府的职责。将社会评价的主体归结于政府,无异于将监督者即社会的评价权交给了被监督者,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道义上都是不成立的。
第三,如何评价。
这涉及社会评价程序,即社会应当通过怎样的途径和手段来实施评价。社会评价由社会来评,就要求有一个既体现社会利益又体现公平正义的程序。这方面,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观很有借鉴意义。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必须包含五个要素:一般性要素、普遍适用性要素、公开性要素、排列各种相互冲突的要求的次序的要素、终极性要素[13]4。为了用好这五种原则,他又提出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13]54-82。与此相一致,哈贝马斯在批评罗尔斯正义观的同时,提出了他的形式正义的公平的对话程序。
他认为,公平的对话包括三项规则:
(1)“每一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该被允许参与对话。”
(2)包括三项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必须包含的五个要素:A.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疑问。B.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在对话中提出任何主张。C.每一个人都被允许表达其态度、欲望和需要。
(3)不允许以任何内在的或外在的强迫方式阻止言说者履行其由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14]。在此基础上,政治哲学的目的不再是形而上学的,而是实用型的。它不再追求真理和普遍正义原则,而是追求重叠共识,因为“社会统一的本性是通过一种稳定的诸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所给定的”[7]141。重叠共识对于社会评价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现代社会要想在所有重大问题上取得一致是不可能的,但在基本政治问题上的一致又是社会稳定所必须的,重叠共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巧妙而合理的思路。”[15]不仅如此,重叠共识的社会意义已经超越了认识论。
恩格斯曾指出:“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意志的相互中产生出来的,由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16]不难发现,恩格斯的历史合力论和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一定意义上,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正是历史合力的认识化,是一种认识化的历史合力而已。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不过是正义领域发现的历史唯物主义。
由此引出了我们的社会应当如何对待不同的社会评价。概括起来,社会评价的结果无非两种:一种是正面的,一种是负面的。如韩寒从台湾诚实的计程车司机和厚道的眼镜店老板的故事中得出结论:“在华人的世界里,也许它不是最好的,但确实没有比它更好了。”[17]。这在某种意义上对我们社会的评价就具有负面性。那么,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应当如何对待不同的评价结果呢?法治的原则是尊重程序。
在公共理性的标准之下,任何一种由社会经过正义程序产生的社会评价都应当有它存在的理由,哪怕这种社会评价与主流意识、观念相抵触,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尊重程序也就是尊重程序中的每一种评价,只要它能够通过程序存在。因为任何一种评价,都是一种合力,而这种合力正是历史结果的动力。不难发现,作为一种历史合力的评价,需要一系列的法治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评价越接近本质,则民主法治就越发展;而民主法治越发展,社会评价就越接近本质。社会评价的本质深刻地体现和反映着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程度。
我们已进入一个多元评价和重叠共识的社会,但多元社会和重叠共识并不意味着没有底线。从社会来看,这底线就是民主和清廉。民主是我们社会的核心价值。只有民主政治才能真正做到清廉,只有清廉的政府才可能是民主的政府。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否认清廉,鼓吹腐败合理,就是对民主的挑战。《环球时报》上所谓“要允许中国适度腐败,民众应理解”的说法,最大的要害就是宣扬“腐败合理论”。因为腐败合理,所以腐败者不但不感到可耻,而且有“谁不腐败谁傻帽”的心态。“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说法正是这种腐败心理的反映。就像云南麻栗坡原县委书记赵仁永所说,“那些不给钱就不办事的人是暴力腐败,像我这样,在为人办好事的情况下收点钱是温和的。”①这是把腐败当成礼尚往来,腐败者已经没有罪恶感和耻辱感。因为有“腐败合理论”,作为人性耻辱的腐败行为,似乎变得正大光明起来了。一方面,腐败行为的罪恶感被漂白,腐败成为权力的标志;另一方面,腐败破天荒地成了某些人的公开追求。
2011年全国政协小组讨论会上,全国政协常务委员、卫生部原部长张文康表示,目前,学术造假、公务员腐败、奢靡之风流行均体现道德建设的短板。他举例称,有的小孩长大后的理想是“想当贪官”,因为贪官挣钱多。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东西的危害都没有“腐败合理论”危害大。与腐败本身相比,“腐败合理论”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腐败,是腐败从物质向精神层面的扩展。“腐败合理论”表明,腐败现象已经不满足于单纯的物质腐败和经济上的掠夺,而且还要为之寻求精神和道义的支持,即要追求一种精神不败,使腐败行为合理化、道义化。这是腐败现象对人类良知和人民主权的公然挑战。如果说腐败与反腐败是一场战争,那么“腐败合理论”的出现可以看做腐败的反攻和挑战,也是反腐败阵营的严重退却。鉴于中国反腐败斗争的严重性,有必要通过立法禁止某些具有挑战人类良知的言论,包括“腐败合理论”。任何宣布腐败合理的理论和观点都要受到法律追究。用立法的权威来震慑腐败,由此确立民主法治的权威。
事实上,用法治禁止某种不利于社会进步的言论,在当代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
如在德国,对于鼓吹或赞颂纳粹的言行以犯罪论处。不仅如此,针对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屠杀犹太人的罪行和历史,欧洲许多国家采用“禁止性规范”的方法,禁止粉饰屠杀犹太人的言论。法律所禁止的言论包括:认为屠杀历史根本没有发生过,或者认为那段屠杀历史在方式和范围上并不像普遍认可的范围那么大。有些国家还将所禁止的诋毁言论的范围扩大到粉饰种族灭绝(战争罪行)的历史,以及煽动种族歧视和排外。如果罪名成立,那么违法者最少被判入狱半年。
在法理上,禁止鼓吹腐败合理的言论与保障言论自由并不冲突。在当代世界,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言论自由都有明确的界限。即使针对公权,言论自由也不能“故意”造假,更不能挑战人类的良知。在当代发达国家,针对私权和社会的言论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主张腐败合理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诋毁民主。在人类历史上,有公开诋毁民主的人,却没有公开为腐败唱赞歌的人。即使在封建社会中,腐败行为也是不被原谅的。如果说封建社会的权力属于皇帝一人一家一朝的私权尚且不能容忍腐败,那么在今天的民主社会,权力属于全体人民,更不允许腐败。允许腐败就是对人民主权的亵渎。
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必须通过立法严格禁止鼓吹腐败合理的言论。近代以来,民主法治之所以成为世界潮流,就是因为民主具有巨大的反腐败功能。封建社会也反腐败,但封建社会的腐败是封建政治的必然产物。在现代社会中,反腐败是民主政治的要求,任何一种腐败都是对民主的侵犯和损害。从实践上看,只有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腐败才可能降到最低点。因为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卫护者和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裁判”[18]。
为此,必须将禁止“腐败合理”的言论与禁止诋毁民主的言论结合起来,鼓吹“腐败合理”的实质就是诋毁民主。凡鼓吹腐败合理、诋毁民主的言行一律以犯罪论处。所谓“理解腐败”,就是对人民民主公开、断然的拒绝。这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从根本上说,这些观点之所以能够在今日中国存在,是因为弘扬民主的公共平台没有建立起来。中国宪法和法律都有民主的相关规定,党的文件也强调“只有人民当家做主,才能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调动全社会、全国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19]。推进中国的民主建设,必须抵制腐败,使腐败分子成为人民的公敌,通过反腐败确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威。
今天的中国,民主法治已经成为立国之本,“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已经成为中国社会1义民主对一切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能用任何方式为腐败张目。任何为腐败解脱的观点都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挑战。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更不能公开发表腐败合理和诋毁民主的言论。所以,通过立法禁止“理解腐败”的言论,用法治手段来推进民主,这是进一步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正如温家宝所说,“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这是整个世界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共同形成的文明成果,也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观”。①只有借助于严格的法治保障,“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才会成为中国社会共同的价值底线,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不可侵犯的共同的社会良知。这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走向繁荣必不可少的观念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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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中国共产党人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的根本宗旨。过去的发展观认为,发展就是经济的快速运行,就是国内生产总值(GDP)的高速增长,它忽视甚至损害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利益。这种发展观“见物不见人”,其实质是一种“以物为本”的思想,它和以人为本所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发展观。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中以人为本的哲学依据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论文论述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以人为本的哲学依据,在理清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与以以自我为本;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这三个关系的基础上,科学深刻地理解人是真实的社会人;是实践的人;是价值主体这三个规定。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思想政治教育
十八届三中全会完满落下帷幕,全国人民认真学习并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我国的改革已进入攻坚期、深水期,只有坚持正确的指导方针和总原则,才不会在复杂多变的形势下迷失道路和跑偏方向。改革体现了我国领导人前所未有的勇气和魄力,重点明确、力度空前,改革是义无反顾的,但是理论指导实践,如果在理论上仅仅停留于原来的认识水平上,据此提出的各个领域的改革方法也很难有质的变化。
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推动全党学习和掌握历史唯物主义更好认识规律更加能动地推进工作。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马克思主义哲学深刻揭示了客观世界特别是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在当今时代依然有着强大生命力,依然是指导我们共产党人前进的强大思想武器。我们党自成立起就高度重视在思想上建党,其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和武装全党。
学哲学、用哲学,是我们党的一个好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基础毫无疑问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哲学思想史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基础,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世界观与方法论,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研究的根本的指导思想。恩格斯认为“我们党有个很大的优点,就是有一个新的科学的观点作为理论的基础”。因此,要保证思想政治教育能继续健康发展与卓有成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以准确的马克思主义及其科学体系作为指导。
思想政治教育说到底是人的教育,以人为本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要求,是我党思想政治教育的优良传统,是科学发展观的题中之义,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就是做人的工作,教育人们形成与社会发展项符合的思想政治品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促进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因此,研究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中以人为本的哲学依据,考察“以人为本”这一思想渊源的基础是理论与实践的要求。
(一)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
这里的以民为本指民本思想,民本思想最早的史书记载于《古文尚书?五子之歌》中,其中写道,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维邦本,本固邦宁。”自春秋战国到封建末期,民本思想一直深深驻扎于中国的哲学与政治思想中。中国古代统治者为了愚昧百姓维护专制统治提出“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民本思想本质上是以君为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民”是相对于“君”和“官”而存在的,是指被统治者,属于封建意识形态的范畴,前提是肯定封建制度,肯定目的是维护封建皇权统治。而以人为本中的“人”,指的是有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的,按照一定生产方式生产自身的,占有自己全面本质的完整的人。将“人”放入历史唯物主义中考察,承认人的地位和价值,反对撕裂人的完整性,不将人作为手段与工具。以人为本在高度与境界上远超过以民为本。
(二)以人为本与以自我为本
以人为本最终目的是促进每个个人全面自由的发展,最后确实是要落实到个人上,但这与利己主义中的以自我为本不同。首先,这里的人指的不是单个的人,而是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的人,人不能脱离社会因素,需要考虑人的社会属性,考察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即“不是处在某种幻想的与世隔绝的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现实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每个人都不是一座孤岛与社会相剥离而存在的,人是每个独立的社会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个人。其次,以人为本指的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少部分人,指的是最大多数甚至是全人类,“共产党人同其他无产阶级政党不同的地方只是:
一方面,在无产者不同的民族斗争中,共产党人强调和坚持整个无产阶级共同的不分民族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所经历的各个发展阶段上,共产党人始终代表整个运动的利益。”共产党人所代表的不是单独作为个体的、本我的小利益,也不是某个小团体的利益,是占社会最大多数的,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符合发展规律的先进的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不是为了保有小部分既得利益者的冠冕堂皇的一个或者几个政治家的说辞,也不会为了固守已经取得的成绩而不做改变,它反对直接或者变相剥削和压迫,这是在每个历史发展阶段上,符合整个发展阶段,利于生产力进步的,整个方向的大利益。
(三)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
马克思唯物史观与西方人本主义都将“人”作为出发点与核心,二者对“人”的解释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自古希腊伊始,把西方人本主义学者从未放弃过不断深化关于人的研究,普罗太戈拉斯“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是关于人的研究的一个里程碑,他关注到了人的主体性,弘扬了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而苏格拉底在神殿门楣上留下的“认识你自己”的哲学之思,更是西方人学研究的跨越的一步,他提醒作为意识的创造者,人有必要觉醒到自我意识的存在。
从文艺复兴开始,不断确立人的理性的地位,把人从宗教,上帝的神谕中解放出来,反对神权,提倡人权,反对蒙昧主义,禁欲主义。之后,康德虽然在超出经验界为信仰留下了空间,但他依然重视人的价值,提出人不仅仅只是手段,人是目的。人本主义的集大成者费尔巴哈从人的自然属性出发,从本质上分析出宗教与鬼神是人的意识的产物,认为人才是最根本的存在和哲学的最高对象。弗莱堡学派看到了资本主义的人与生产相分离的弊端,指出人的本质力量被生产工具、科技所奴役,政治、文化、社会等等被异化物所控制。虽然资本主义人本学家在研究人的道路上孜孜不倦,马克思恩格斯之前的哲学家对人下的定义,都只是抓住了人的属性的某一方面,或将人抽象化,或只将人理解为感性的人,却未能深入理解为感性的活动的人。
现象学,精神分析等等学派,试图通过强调人的直观知觉、潜意识、性本能提升人的价值和地位,但是他们都只是从某一个方面来诠释人的概念,就像盲人摸象,只是摸到“人”的眼睛、耳朵、手或者皮肤,他们只是从自然属性,从“人”作为一种生物学上的与动物相区别的方面来解释人。因此,他人本主义的出来的人要么是一部分的人,要么是自然的人。只有马克思恩格斯将人的本质放到不断发展着的以现实为基础的历史中考察,反对人是单个的抽象物,洞见人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双重属性,动态地理解人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将“人”放入历史唯物主义中考察,“人”指的并非抽象的,只作为手段的,附属于外物不具有主体性的虚幻或零碎的人;而是指独立完整的真实的存在,在历史中实践着并不断发展着的,作为前提,本质与目的的存在。
(一)人是真实的社会人
马克思对人的解释人是以对“现实的人”为论述的发端。“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里,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玄学家们只是一种不存在于真实的人的绝对精神的盲目崇拜,用独立于现实人,社会人的一种精神去解释另一种精神,试图用一个错误去巩固另一个错误,脱离了现实的人的绝对精神只能是僵死的玄学家幻想出来的“词句”而已。只有将通过劳动创造了物质与精神财富的现实的个人,作为研究考察的前提,哲学的基础才不是教条式、任意提出式的。思想政治教育所研究,所服务的人,也不是口头上的,想象出来的虚构的人民,而是实实在在的,能够生产生活,从事实际活动着的人,无关乎现实政治中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只能是纸上谈兵,空中楼阁。对人的教育不能只是彼岸世界那些虚幻的花朵,并不能将人摆放在离历史、社会很远的彼岸,若思想政治教育不要求实现人现实的需要和幸福,那跟宗教并无二致。
人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二重性,其中,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在人的问题上与费尔巴哈、鲍威尔和施蒂纳思想的论战性著作里,马克思将人放到历史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下进行研究,批判虚幻的、抽象的人,反对带有欺骗性和模糊性,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孤立地观察人,他认为如果意识形态的哲学脱离了社会的,历史的人,那就只能是没有地基的海市蜃楼,跟宗教宣扬的神学上的律令、概念、原则等,本质并无二致。
在《1844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认为“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个人是社会存在物。”仅仅从自然属性上是无法准确定义“人”的,不能脱离社会因素,需考虑人的社会属性,考察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即“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关注的重点不是在生物学上人的特征,而是在社会关系中人的命运,他说道“如果我抛开构成人口的阶级,人口就是一个抽象。如果我不知道这些阶级所依据的因素,如雇佣劳动、资本等等,阶级又是一句空话。”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人处于社会关系中,受不同社会关系的制约,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任务、方式方法的制定,都要考虑到由当时生产水平决定的社会关系。
(二)人是实践的人
人是实践的人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是人与动物的区别。
人正是在自己的实践中体现出与动物的不同,也是在对自然界的改造中,在生产中认识到自身,实践使人意识到自己,确立自己的存在。马克思认为“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当人开始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时候,这一步是由他们的肉体组织所决定的,人本身就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这是在生物科学的上作为一个类的存在物与动物的不同。
在人的意识方面,马克思认为“动物不把自己同自己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和自己意识的对象”。人既是被思考和意识到的对象,也是产生这些观念的主体,人的观念来源于在社会中的实践,却不是完全的复制,而是有选择,有加工地形成思维,人在意识中意识到自身,通过在社会中的实践,人此时既不是自然界中仅作为人“类”的存在,而是能将人的生命力完整地表现出来。
第二,是人与人的区别。
人的实践具有不可复制的历史性与时代特征,人的生命活动无一不受着当时生产力水平的约束。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他们是什么样的,这同他们的生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样生产一致。因而,个人是什么样的人,这取决于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件。”社会发展有其客观性,规律是不可创造的,但人能够有意识、有目的地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规律,改造物质生产生活,改造自身意识。
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产生的生产力、资金和环境推动历史的发展,人与环境相互影响,即“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人类将感性知觉接收的材料加工,通过逻辑的运用,概括提炼出环境蕴藏的规律,并在前人的经验教训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利用积极因素,创造有利条件,将环境改造得更适宜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在实践中实现自己的本质。思想政治教育是出发点与归宿都是以实践着的人为对象的活动。
意识形态的问题根本上需要从实践去解决,人的思维思想尽管是主观的,但其产生的根源只能是实践着的客观现实,理论的问题归根到底也是实践的问题,只有从天上落到地上,从单纯解释的理论落实到实践,才能解决问题。因此,决不能脱离实践活动与客观条件这个土壤去空洞地谈论思想政治教育。要教育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进而科学地改造世界,做到知行合一。同时,思想政治教育是对人的终生教育,思想政治教育不是一蹴而就的,教育者切不可“毕其功于一役”。
人的思想作为实践的产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人的思想水平与社会对人的思想要求这个矛盾也在变化发展,因此,只注重短利与短期内为了追求明显的效果而采取的形式主义思想政治教育是不可取的。在各个时代,不仅作为个体的人具有时代性,作为整体的人也各有其特点,因此,辨别各个时代的不同阶级的需求,提出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要求,这样的以人为本才能焕发勃勃生机,做到以理服人,增强受教育者的心理认同感,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泛泛空口号。
第三,是实践中的异化。
异化产生于私有制的分工,在生产劳动中生产出的异己的力量,即“这些力量本来是由人们的相互作用产生的,但是迄今为止对他们来说都作为完全异己的力量威慑和驾驭着他们”,异化涵盖劳动、意识、宗教、商品等等各个方面。人自身是受到异己力量制约的对象,同时也是生产异己力量的主体,要寻求消除异己力量的途径,人是根本出发点。异化中的生产力是一种破坏性的力量,如果思想政治教育不以现实的人为出发点,而是虚构出与实际不相符,与时代潮流相违背的僵化的人的教育,那样的教育将会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社会进步的破坏性力量。
思想政治教育不是提高政绩,作为表面上管理好,控制好人性的工具,也不应该培养出为了服从而服从的工具人,人不能越服从就越丧失主体性,越为了维持表面的一派和气越压制思想的火花,教育得越多人形成越多自己不认可的思想;不能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越大人的力量越弱;思想政治教育应该是依赖于人的,而不是异己的,与教育对象敌对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追求的不是完全的同一,而是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百花齐放的一个大的和谐统一。
(三)人是价值的主体
人是价值的主体。马克思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揭示价值的本质。他认为价值并非独立存在的,是由于客体满足了主体的需求而产生。即“‘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价值是客观条件对主体需求的满足的关系。思想政治教育的绝对价值是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推动生产力的进步,实现共产主义。人的全面发展指的是人的现实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全方面得到的满足,人类最终从各种形式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作为价值主体的人,满足人的需要,满足群众的需要是马克思主义的要求。
当然,马克思唯物史观并不是笼统模糊地提出要维护所有人的利益,在阶级社会里,符合社会发展方面,适合生产力进步的无产阶级和最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才是需要坚定不移维护的。在实际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坚持走群众路线,联系群众,坚持群众路线,做到想民之所想,急民之所急,多办一些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事。要以人民群众拥不拥护、赞不赞成、高不高兴、答不答应作为衡量工作效果的标准。
思想政治教育是各项工作的生命线,说到底,思想政治教育是做人的工作,只有正确理解人的存在与本质,肯定人的尊严、歌颂人的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才能有效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生产力进步,促进社会发展,最终实现共产主义人类全面而自由的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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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角色的行动逻辑是演员在舞台上创造鲜明生动的人物形象的重要环节。它决定演员在舞台上如何行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寻角色行动的心理依据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1981年获美国普利策戏剧大奖的话剧《心之罪》,经南京大学陈恬老师翻译后,由美国肯·阿尔斯通(Ken Elston)导演,并由南大艺术硕士剧团于2013年9月18日在江南剧院演出。该剧讲述的,是1974年的秋天在美国南方密西西比州一个叫哈则赫斯特的小镇上,发生在玛格拉斯家的故事。我在剧中饰演二姐梅·马格拉斯。
1981年获美国普利策戏剧大奖的话剧《心之罪》,经南京大学陈恬老师翻译后,由美国肯?阿尔斯通(Ken Elston)导演,并由南大艺术硕士剧团于2013年9月18日在江南剧院演出。该剧讲述的是1974年的秋天,在美国南方密西西比州一个叫哈则赫斯特的小镇上,发生在玛格拉斯家的故事。马格拉斯家三姐妹生长于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每个姐妹都各自有痛苦和悲伤的难言之隐:大姐莱妮意识到了自己的年龄危机,她为自己将成为老处女的命运而悲哀;二姐梅是个民间歌手,但一直时运不济;最小的芭比爱上了一个黑人少年,芭比的丈夫对少年大肆侮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芭比向丈夫开了一枪。三姐妹因为芭比的危机重新聚集在她们外公的家里,她们必须面对她们之间混杂的亲属关系,过去愤恨的泡沫逐渐浮出水面,一一被戳破。生活糟糕透了:亲朋的冷嘲热讽、旧情人的盛情邀约、丈夫的恶意恐吓……每一个姐妹都被迫直面她们犯下“心之罪”的后果。
该剧的原剧本分三幕,演出时导演为了演出的效果,将之以两幕剧的形式呈现。我在剧中饰演二姐梅?马格拉斯。现就我对这个人物的塑造进行一次总结,以便在今后的表演中能够更好、更准确地塑造不同角色。
我本科是舞蹈专业毕业的,对于话剧表演是个外行。但是舞剧表演的经验告诉我,就塑造角色来讲,话剧和舞剧表演有些相似之处,当我在接触一个新的角色、事件时,都必须进行深入的情感体验和对事件的深入认识。“通过作品中交织渗透的矛盾冲突、人物关系以及最后的命运走向和结局,演员在心理上每每要经历一次人物形象的筑建过程。从演员的角度去思考,当第一次拿到剧本,接受角色,第一反应便是‘我该如何成为剧本中的人物呢’?”①这时,只有静下心来进行深入的思考,剧本中的“人物”才会有出路。字里行间的“人物”形象描述也才能在创作者的脑海中留下痕迹。由于话剧剧本本身就是一部文学作品,因此,文学修养能使演员增强创作“人物”形象的信心与力量。细心研读原作是能够为艺术创作插上想象的翅膀的。演员生活经历越丰富,对角色的感知越具体,艺术想象愈加活跃,内心视像上的“人物”形象便愈加生动、鲜明。演员是舞台真实的创造者,但是,“表演艺术中人物形象的创造是在剧作家剧本的基础上的二度创作,演员必须以剧本创作为基点进行再创作②。”因此,首先要从阅读剧本开始认识所要塑造的人物,尽量做到环境相宜、时间充足,力争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一气呵成地读完脚本或所能够获取的相关文字内容及文学资料,留下第一创作印象。
(一)挖掘文字背后的人物前史
西方的很多戏剧都特别强调追忆回溯,戏剧人物在当下时刻的一切性格心理意志行动其实都与前史密切相关。要想真正理解人物和剧情,就要学会读懂人物的前史,全面理解人物的出生、家庭、背景、时代、教养、性格气质、兴趣爱好以及意识、潜意识、无意识系统等。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每一个生命都是一个完整而又发展变化的有机系统,现在的一切往往都是过去的经历造成的。前史如此重要,戏剧舞台上人物的选择和行动看上去好像充满了艺术虚构的偶然,其实背后都具有社会人生本质的必然。
初读剧本时,我发现梅还没有出场,就已经被场上的大姐、大夫、表姐等人谈论,大夫因为梅的即将到来而充满期待,表姐因为梅的到来而感到不安。在太多的期待中,梅出场了,一系列荒诞的言语、怪诞的举止,更是让我感到好奇。例如:脱下靴子爬上桌子砸核桃,总是皱着眉头抽烟,原本拿给大姐的可乐自己先喝一口等等。接下来即使梅不在场上出现时,也会有大量的篇幅在讲述她,比如第一幕第六场,一整场的时间,大姐莱妮和三妹芭比都在谈论梅这个人物。编剧这样的安排,让我对梅这个角色充满着疑问:梅到底是一个有过怎样经历的女人?是什么让梅会有这样的个性?她的行动为何如此地夸张?
带着这些疑问,我一遍遍精读剧本后发现,二女儿梅因为首先发现了母亲自杀,却无法拯救,压力巨大的梅试图摆脱恐惧,就去图书馆读了很多皮肤病之类的医科书籍,不是为了当医生,而是为了使自己能够承受那种让人极度恐惧的发炎、溃烂、残疾、痛苦、死亡等残酷形象。她还看很多残疾儿童的图片,设法让自己从中找到这样的感觉:自己即便是孤儿,但毕竟还是健康和美丽的生命,毕竟比上不足比下有余。这种健康和美丽如何才能得到别人的证明?当然是那些青春期的男孩子。所以她在学校不好好学习,成绩不好,只是想方设法地勾引那些男孩子。而这种生活态度肯定会在当地和学校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打击,甚至令人无法想象一个敏感的女孩子如何承受这些或明或暗的打击。在飓风袭击的时候,她好像找到了死去的理由,所以不愿意撤退,但即使是等待死亡也让她害怕孤独,于是她以美貌来引诱那个学医的青年人陪着她。可是他们没有如愿死去,塌下来的房子却砸了那个小伙子的腿。但梅无法忍受活着还要面对残疾和病痛的残酷现实,于是就抛弃小伙子而离家出走,去追寻自己的演艺歌唱事业。
母亲死亡的阴影对梅造成了极大地心灵创伤,使得她在外地闯荡演艺事业时无法承受来自牙痛、病痛或其他经济方面的压力,于是就有了因癫狂的举动而被关在精神病院的经历,结果只能无奈地放弃自己最热爱的、也是外公寄予最大期望的歌唱演艺事业,而在一个狗粮公司当一个冰库的小职员。即使如此,坚强健全的人还是能够继续为自己的梦想而奋斗的。但她无法面对现实,连大姐的来信也不敢看,还要编出一些美丽的谎言来安慰外公,毕竟是外公收留了她们三姐妹,并且一直鼓励她在演艺圈发展自己的歌唱事业,她无法不说谎,又无法面对自己的谎言。梅没有得到真正地爱,也没有得到自己的事业,让深爱她的外公大大失望,而对外公失望的想象又进一步加深了梅内心的沮丧。 (二)依据人物前史,剖析人物心理
梅因为长相较好,加之天生一副好嗓子,她的天赋首先得到了“德高望重”的外公的肯定,根据外公的判断,三姐妹中唯独梅拥有艺术细胞。他对梅进行了重点栽培,谋划让梅将来奔向好莱坞,创下辉煌的事业。经过数年拼杀,梅在事业上频遭挫折,不仅她的“明星梦”化作了泡影,她在走投无路的情形下,只能在一家狗粮公司谋得一份差事,勉强糊口。梅的结局对外公的“判断力”构成了讽刺。外公对梅的精心培育,不但没让梅赢得辉煌的事业,反而把她变成了一个极端自私的人。梅对于外公的“宠爱”,不仅毫无感恩之心,反而习惯于张口辱骂。逢年过节外公总让梅佩戴12颗铃铛,而其他姐妹只许佩戴3颗。囿于外公的溺爱,梅成了一个“只知索取,不思回报”的人。她游手好闲,从不主动与家人联系,更舍不得花费时间和金钱打电话问候家人,甚至对收到的家书也懒得阅读。梅是一个失去“爱心”的人。她一度与镇上的大夫相恋,当时小镇即将遭遇恐怖的“卡米尔”飓风的侵袭,当时人心恐慌,纷纷弃家出走。此情此景,梅心血来潮,她要恋人留下陪她,同时暗示这样才愿嫁给他。当她的恋人不幸遭到飓风的袭击,瘸了一条腿的时候,梅却不负责任地一走了之。此事在小镇传开了,梅被人们看成是一个“坏女孩”。
梅用一个极其坚强的外表,包裹着一颗千疮百孔的心。当她以一种全新的面目出现在家中的时候,她简直就是一朵带刺的玫瑰,高跟鞋敲击地板的声音和她的嗓音一样清脆嘹亮。从一出场,梅的倔强和叛逆便可见一斑。她抢过大夫送给莱妮的核桃,欢叫了一声:“哦!我喜欢核桃!”说完就迫不及待地砸核桃,全然不顾姐姐莱妮的阻拦。莱妮无奈地喊:“哎呀,明明有核桃夹子的呀!”而梅手中握着破碎的战利品,看也不看莱妮:“用核桃夹子还有什么意思?还有什么挑战!”她拒绝戒烟,尽管莱妮的眉头一皱再皱,尽管表姐奇科告诉她每一支烟都是一根癌症的小棍子,她却说:“我就是喜欢这样一口一口抽到死,让我有种控制自己命运的感觉。”在和大夫出去一整夜后,清晨回到家,她兴奋地宣布:“我唱了一整夜。对着天空大声地唱。但是没有一句是唱给外公听的!没有一句是用来讨好老外公!”这些言行都能显示梅格的倔强个性和独特内心。
梅尽管没有获得事业的成功但还是能够勇敢地战斗。是她主张为莱妮买一个大蛋糕的;是她和律师进行交谈的;是她告诉小妹妹芭比“你没有精神病,你和这个镇上其他人一样”,鼓励妹妹告诉律师真相,鼓励妹妹振作起来的。而她也敢于和“大夫”一起出去乘小货车兜风,度过了美好的一夜。戏剧的结尾,梅一方面积极地开导自杀未遂的芭比:“不能让自杀成为我们家的一种习惯”;另一方面又积极地为大姐庆祝生日,大姐对着蜡烛许愿,说她看到一种幻景,在那里姐妹三人在笑,全剧在笑声中落下帷幕。这小小的仪式似乎也预示了三姐妹的重生,也表现出作者对人类未来幸福生活的一种期待。
通过精读剧本我对即将创作的“梅”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第一印象,体验到某些清晰的外部形象,用我们舞蹈演员常说的话就是第一动作或典型造型,从中产生创作上的欲望,这种印象为演员所扮演的“人物”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当然,第一印象产生的“人物”形象是笼统的,是不完整、不光鲜、不精确的,但却是十足珍贵的!在排练和表演的过程中,经过无数次的再创作,“第一印象”会被不断调整、不断完善,最终成为完整而丰满的“人物”形象。
梅这个人物在全剧中显得很有意思,全剧共有六个角色,而梅是剧中唯一一个与其余五个角色之间都有对手戏的角色。这就要求我必须区分处理好与每一位角色之间的关系,只有处理好这些关系,才能让梅的形象变得更加生动。而剖析这些人物关系的过程,也就是进一步靠近角色心理世界的过程。
(一)三姐妹之间的关系处理
莱妮、梅和芭比三人的关系,当然不能用“三姐妹”一词就概括掉了。人物关系不能仅仅是社会身份关系,更应该包括彼此之间任何一点微妙的、纠结的关联,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三人独处的时候舞台情绪会那么强烈。经过分析,她们三人的关系应该有:作为同胞姐妹而互相关爱,作为共同的家庭悲剧(来自母亲、父亲、外公)的受害者而互相怜悯、指责、逃避,莱妮作为大姐对另外两个妹妹的责任,莱妮对梅的嫉妒,梅对莱妮、芭比的逃避和对自己这一行为的愧疚,芭比对两个姐姐的依赖和因无法独立而感到的孤独,芭比尝试调和两个姐姐的矛盾又因此而更加痛苦、更加不信任家庭。
在三姐妹中,梅和大姐莱妮显得有些疏远。在当时,女性主义的兴起促使女性走出家庭,追求自己的事业,《心之罪》中的梅体现了这种女性形象。她不能忍受大姐听从外公的安排,始终在老房子里服侍着外公,戴着早已去世的外婆的手套和帽子在花园里干活,忍受表姐奇科不时的骚扰和羞辱。梅显然与她的小妹妹芭比更亲密,但梅还是忍不住出卖了芭比,将芭比为大姐保守的秘密抖露给莱妮。这个秘密就是莱妮因为卵巢不发育而和男友分手。梅最不能容忍的是大姐竟然相信外公说的自己不能生育的事,迅速逃离了一段即将开放的感情。在梅看来大姐极其愚蠢。
基于梅对莱妮和芭比的不同心理情感状态,我在处理她和两位姐妹重逢的场面时就有一定的区别。回家后见到大姐时,大姐张开双臂主动往梅靠近,梅也张开双臂迎合,但当拥抱的那一瞬间,她却迅速地捧着大姐的脸惊叹:“天哪,我们都变得这么老了。”在听到奇科的停车声后,知道芭比回来了,梅却迅速地拿起行李箱,躲了起来。芭比进门后,她们尖叫着跳跃、拥抱。
(二)梅和表姐奇科的关系处理
表姐奇科打心眼儿里瞧不起马格拉斯家的女人,最憎恨的就是梅。这一点在第一幕第一场就有体现,当奇科知道梅要回来时,立即表现出焦虑不安。梅当然也是非常地讨厌奇科。梅的到来给奇科造成了威胁,因为在这个家里,梅是唯一一个能与奇科抗衡的女人。在奇科打断梅和芭比的拥抱后,冷冷地问梅:“是什么风把你吹到我们这个小镇上来?”梅立即反驳:“我回我家,我回来看看芭比。”字里行间都流露出两人之间的种种不和谐。 第一幕第二场中,奇科对正在抽烟的梅说:“每一根烟都是一根死亡的小棍子。”梅立即反击:“听说肝火太旺容易老。”恰巧这时莱妮告诉大家:“扎克里的肝保住了。”于是梅进一步攻击奇科:“听到关于肝的好消息了吗,小母鸡?”我在处理这一段的时候,做到在语言力度上层层递增,行动上步步逼近,不让奇科有任何反击的机会,表现出梅的霸道和强势。
(三)梅和大夫的关系处理
梅到底爱不爱大夫?我认为梅是爱大夫的。那为什么在飓风来临的时候梅要离开大夫?我认为,是梅内心极度的恐惧和没有安全感造成的。因为梅的父亲曾经抛弃了她的妈妈,梅看到妈妈每天坐在门廊台阶上抽烟,把烟灰弹落在爬过脚边的虫子和蚂蚁身上,并且亲眼目睹了妈妈的上吊。她认为这一切都是爸爸这个男人造成的,因此,她心里对男人没有安全感,这个男人当然也就包括大夫。在她看来,与其以后被大夫抛弃,不如自己先抛弃大夫。但多年过去了,梅心里一直挂念着大夫,多渠道地打听大夫的近况,知道大夫和一个做罐子的北方女人同居。当大姐告诉她:“大夫和做罐子的女人结婚了。”梅表现得极度惊讶,因为在她的心里是希望大夫一直等着自己的。当大姐告诉她:“他们有两个孩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梅情不自禁地说:“两个有着一般北方血统的小杂种,我不知道为什么,这真让我受不了。”由此可见,梅是爱大夫的,而且大夫是梅心底的一个痛。
基于这样的角色心理,我在处理梅和大夫相见那一场戏的时候,整个说话的节奏、语速都一反常态,由主动攻击转变为被动接受。可以说这一场戏,完全是被大夫牵引着。这样一来,梅心中的软弱无助的一面得到了体现。
当大夫责问梅问什么离开时,梅回答说:“我不知道为什么……因为我不想去关心。我不知道。但我确实关心。确实。”梅的那种言不由衷,那种逃避,那种自欺欺人的放荡不羁,当然还有她的真诚,全部体现在这句话里。在这句台词里,我能体会到我自身的一些往事,回忆起自己当时的心情,确实可以泪流满面。
在梅和大夫的关系里,梅更多地体现出她最率真的、最本色的个性。
(四)梅和律师的关系处理
在第一幕中,梅和芭比正在开心地策划着莱妮的生日,这时律师来敲门。芭比不愿意见他,独自跑上楼,留下不知情的梅一个人尴尬地面对律师。梅在见到年轻的律师卫斯理后,本能地端起姐姐的样子,表现出极度的不信任。律师极力想表现自己的能力。当律师告知梅:“我和扎克里之间有些私人恩怨。”梅的心里立即发生了变化,觉得“私人恩怨”是一个很好的理由,律师会因此而全身心地投入到这场辩护当中。在此之前,在两人的关系中,梅占绝对的主导地位,但从这一刻起,两人间的关系变得平等。当律师进一步说出自己的计划时,场上两人间的关系又发生了变化,这时的律师占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梅完全地相信了律师,听从律师的安排。
(五)梅和父亲、外公的关系处理
整部戏中有两个不在场的男人:父亲和外公。他们的存在对整部戏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剧中三姐妹一共提到两次父亲,梅总是特别厌恶地说:“瞧他那口白牙,真是可恶。”那不仅是因为父亲的离开给母亲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还因为她在年幼时遭到父亲的性侵。弄清楚这个关系后,在处理有关父亲的台词时就有了更深层次的心理依据。
外公是一个更为复杂的存在,是三姐妹性格的塑造性力量。梅对于外公是又爱又恨。她恨外公的专横、独断,他总像一根无形的指挥棒,安排着三姐妹的命运。像梅所指出的,莱妮不愿意继续和查理在一起其实是因为外公;她自己也在极度兴奋中大喊:“没有一首歌是为了取悦外公”;还有三姐妹怪诞的大笑,都是极为精彩的段落。所以不能简单地说母亲的自杀是三姐妹性格的来源,母亲的死只是一个导火索,从那以后,漫长而痛苦的成长过程中也离不开外公的爱和外公的阴影。梅深知外公对她的期望,在见到外公时,总是编出一套谎言来欺骗外公,其实质是不想让外公失望。她在剧中说道:“当我看到外公变得那么疲惫,那么衰弱,那些故事就从我嘴巴里冒了出来。我只想看他笑,看他开心,我不想坐在那里,看他有多么可怜、衰弱、悲哀!我不想。”从这一点来看,梅又是爱着外公的。梅对外公这种爱恨交织的感情,连她自己都感到很无力,她内心也极度鄙视自己的做法。就像她自己说的:“我讨厌对外撒谎。真的,我感到很无力。然后为了报复那个可怜、专横的老头,我不得不再去做几件坏事气气他。”
在探寻角色心理世界的过程中,我渐渐地明确自己所扮演的“梅”在全剧中的作用,以及她与其他角色的互动关系。将之与读剧本时所获取的人物第一印象以及创作中点滴积累的印象碎片、情感碎片相结合,逐渐构造出一个前后连贯、首尾呼应的“梅”的形象,从而为自己进一步塑造角色找到了更多的心理依据。
《心之罪》是一部1980年代的美国喜剧,中美文化的差异,给表演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导演肯?阿尔斯通的到来,给我们带来许多新的尝试,让我们对这部戏剧有了更多更深刻的理解。在不断地磨合中,导演和演员之间都找到了平衡点,使我能够从外形到内心上都更能接近人物的性格。
(一)夸张的肢体语言与角色心理
我在饰演“梅”这个角色时,有一些比较夸张的肢体语言,给观众留下较为深刻的印象。
例如:在第一幕中,梅砸核桃的那场戏,导演要求我一把抢过大夫送给莱妮的核桃,先拿出两个对敲,接着用牙咬,最后脱下长靴,爬到桌子上砸,砸开后站在桌子上吃核桃。而起初我在排练时,就爬桌子这个细节和导演进行过讨论。我认为,梅虽然个性张扬,但也不至于要爬上桌子砸核桃。导演要求我再仔细阅读一遍剧本。仔细再读剧本我后发现,导演所要求的举动是有依据的,因为在后来梅和莱妮的对话中我们发现,梅曾经疯了,精神失常,并因此在精神病院度过了圣诞节。并且在剧本的舞台提示中也明确地写着“梅从包中拿出一瓶安匹林,取出一片放在舌头上”。这就说明,梅仍然需要靠药物来控制自己的情绪。这样看来,梅爬上桌子砸核桃这个举动是可以理解的。于是我按照导演的要求表演,在公演时这一幕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又如:梅和奇科的一场对手戏,梅在抽烟,奇科对梅说:“每一根烟都是一根死亡的小棍子。”梅反击道:“这就是我想要的,一口一口地抽到死,给我一种控制自己的感觉,多么强大,多么愉快。”奇科非常愤怒,恰巧这时莱妮告诉大家:“扎克里的肝保住了。”于是梅进一步攻击奇科:“我听说肝火太旺容易老,听到关于肝的好消息了吗,小母鸡?”起初我在处理时,把梅演成一个不屑于跟奇科说话的人,于是在跟奇科对话时,总是高傲地昂着头反驳奇科,根本不拿正眼瞧她。而导演却要求我反过来变反驳为攻击,在对话中,眼睛紧紧盯着奇科,步步逼近,不让奇科有任何回击的机会。在叫她“小母鸡”后,甚至还学着母鸡的样子嘲笑她,引得奇科为此发疯,和后来奇科知道她的孩子喝了油漆之后那种发疯的样子形成一种呼应。在排练现场我按照导演的要求表演了一场,发现这样的处理比之前我的处理方式更有力度,也更能解释之前奇科听说梅要回来之后的那种焦虑和不安。这样的处理,将梅骨子里的那种霸道和强势都展示了出来。
再如:导演在这部戏中安排了两次跳舞的场面,第一次是梅和芭比打算为大姐过生日的时候,第二次是三姐妹决定玩“红心大战”时。开始时,我是拒绝变说台词为跳舞的,因为我觉得太过夸张了。在被动接受之后,特别是在处理第二次跳舞场景时,我和导演又产生了一点分歧。在我看来,梅从小能歌善舞,既然非要跳舞,应该由梅来带领莱妮和芭比跳舞,而且这是最好的展示机会。而导演却让莱妮先跳,紧接着芭比跳,最后才让梅跳舞。在进一步沟通之后,我认识到,导演这样的处理让这部戏更具张力。因为莱妮是一个非常保守的角色,当她带领大家跳舞时,观众会觉得莱妮一步步发生了变化,这就为她接下来给前男友打电话埋下了伏笔。这也使我明白一个角色塑造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找准人物的心理逻辑。
(二)舞台行动细节的设计与角色的内在心理
在剧本中,有多处的舞台提示都要求梅喝威士忌、抽烟。比如在大姐询问梅这一年的工作时,在律师和梅交谈时,在芭比提起妈妈的时候,在和大夫见面的时候……而开始时我认为这些在舞台上不需要太过严谨地一一表演,想起来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但导演非常严谨认真地给我设计好每一次抽烟、喝酒的时机,每一次酒瓶和烟灰缸的摆放位置等等细节。类似这样细致的动作设计,在芭比和莱妮身上也有,比如他会非常认真地教芭比做美式柠檬水,会教莱妮煮咖啡等等。回过头来再比较一下,会发现每次完成这些动作的时间点,都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来源于内心的不安和紧张,包括芭比和莱妮也是一样,也就是说这三个动作成为了各自舒缓自身压力的一种方式。
在全剧中,我最喜欢的是梅和大夫的那一场戏。梅在跟莱妮大吵之后,一屁股坐在椅子上感叹:“简直是地狱。”在这种情况下,大夫上场。这一段导演是这样设计的:梅在听到大夫在门外的声音后,突然坐直,大夫进门,梅用极其缓慢的速度回头看大夫。接着梅起身去拿威士忌,大夫在身后看梅,梅拿完酒瓶转身,注视着大夫坐下。紧接着倒酒、喝酒、对视……在一系列缓慢得让人窒息的动作中台词随之而出。在全戏紧张快速的节奏中,导演突然地放缓节奏来处理梅和大夫相遇,将两人内心的那种纠结、疑问、忐忑表现得淋漓尽致。
对于习惯了快速台词的我,在排练这一段的时候遇到些困难,总是无法真正地做到“慢”。导演给我们做了一个小练习,让我一下子找到了那种感觉。他让我和大夫背靠背以放松的姿态坐着,小声地对台词,静静地聆听彼此的声音,感觉彼此身体的震动。通过这个练习,我明白了,在舞台上,不要为了说台词而说,而是要在静心听对手的台词,感受台词中传递的情感后,再作出自己的反应。带着练习中的感觉,再去处理这段戏的时候,感觉一下子“慢”了下来。而这样的慢节奏处理,也使全剧的节奏变得更有张力。
(三)服装造型设计与角色心理状态
到位的服装造型也为整部戏增色不少。在第一场戏中,梅上场的造型就比较吸引眼球:爆炸头、复古眼镜、大耳环、波点衬衫、牛仔短裤,腰间系一条男式皮腰带,穿长筒靴。这样的造型让观众一下子对“梅”这个角色有了直观地认识:个性、叛逆。梅的第二次出场,穿的是一件黑色的裙子,目的是为了看望外公。长期以来,梅习惯了对外公说谎,而这样一个细节,恰恰形成了一个呼应:把自己伪装一下去见外公,再对外公说一些天马行空的谎言。梅第三次出场是出去取蛋糕,准备为莱妮庆祝生日。按照导演的要求,梅换上了一件暖色调花衬衫,搭配了一条牛仔裙,爆炸的发型也用手帕给束了起来。这样的服饰色彩和搭配与最后融洽的场景很是吻合。
从梅三次服装的变化可以看出,梅的情感随着和大夫之间问题的解决以及和三姐妹之间关系的缓和,在一步步地发生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梅渐渐释怀,忘却了过去,勇于面对现实,积极憧憬未来。
总的来说,在塑造梅这个角色的过程中,我不断地从剧本中挖掘人物前史,分析人物性格,在导演的帮助下理清人物关系,积极探索每一个舞台行动的心理依据。在这个过程中,我不断地从内而外、又从外而内,反复体验她的心理情感状态,并以最佳的言语和形体动作加以体现,从而相对完整地塑造出“梅”这个舞台形象。
①张姝.论舞剧人物形象的塑造[J].北京舞蹈学院学报,2012,(3):1.
②林洪桐.表演艺术教程(上)[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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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政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享有的制定、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税收法律,以及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权力。地方税收立法权则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权方面仍然强调税收政策统一、税权集中,《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明文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地方在法律上并不享有独立的、完整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是我国法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并实施宏观调控的客观要求,对于提高中央财力、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度集中的税收立法权导致税收管理体制僵化,制约了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己严重影响了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资源、安排收支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效果。因此,适当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从理论上讲,宪法在将立法权赋予地方时,并没有将税收立法权明确排除在外,地方作为立法主体应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是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根本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可以看出,《立法法》既强调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在制定税收法律方面的主导地位,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的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因此仅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一般的税收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国务院及其财政和税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立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由此可见,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会进行立法规范,但是税收立法权涉及的内容很多,地方完全可以就其它事项行使税收立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调整。
税收是对社会产品特别是对社会公共产品的一种分配活动。政府通过征税筹集资金,提供社会需要的公共产品,因此税收立法权与公共产品的提供密切相关。由于政府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主体具有鲜明的层次性,而公共产品的受益群体又具有区域差异性,中央政府不可能了解每个地方政府和受众的不同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的公共产品不仅降低效率,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较之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无疑在对本地区发展情况的把握方面具有明显的信息资源优势,更了解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更了解本地民众需求,这就有利于向公民提供更有效和更需要的公共产品。同时,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有利于政府权责的清晰划分,能够使公民更加便于监督地方政府,使其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上更具有针对性和高效性,从而提高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和效益。这就要求地方政府担当起向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最有效的公共产品的责任,也就需要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这样才能够使地方政府有充足的自有财政收入去提供有利于本地区发展的公共产品,而政府为了确保提供公共产品时的效率最大化,就必须拥有提供适合本地发展的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这也就要求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
目前,我国地方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依据和方式很不规范,地方没有独立、完整的税收立法权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以来,为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中央逐步下放了部分事权和财权,地方变成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管理和控制职能的层级主体,在决定和处理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而政府履行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维护社会治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切公共事务,皆必须以财政为基础。然而,地方在支出需求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却没有独立的取得财政收入的税收立法权,地方政府的财权无法和事权相配,各级政府在不能通过税收这个合法渠道取得足额财政收入的情况下,必然要通过其他非税收途径筹措收入,这其中一些变通的措施就应运而生,如以权代法,以费挤税的现象,不管这些收入的取得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它们在法律上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法外收费行为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削弱了中央立法的权威,侵蚀了法定税基。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使地方能够通过税收立法权因地制宜地合法取得收入,为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奠定财政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地方的财政收入行为。
税收立法权是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权,其配置的效益如何直接取决于立法主体在立法决策过程中对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按照经济学上资源配置效率原理,一级决策主体的管理半径是有限的,超越范围之外,该主体获取的信息就不完全,所作出的决策便难以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也难以符合当地民众的偏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族风情各异,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间资源优势和税源条件有很大差异。考虑这些客观情况,全部税法都由中央集中制定,就很难适应各地的现实要求。较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更贴近居民和社区,在充分掌握和收集地区经济信息上具有比较优势,能贴切的了解社会和个人的需求并及时准确地作出针对性的反应。因此,地方政府理应在地方资源配置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地方税是配置地方资源的重要经济杠杆,这就自然要求地方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允许地方根据当地经济、税源状况、财政收支需要、经济发展目标等客观情况,确定税基,选择税种,调整税率。通过地方税收立法权因地制宜地优化区域资源配置,使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协调发展,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政治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税收上要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统一协调全国各地区的税收活动,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所以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对整个市场环境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税收立法权如中央税与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须集中于中央,以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维护中央权威,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和资源状况的差异,为便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处理一些地方性税收问题,更好地通过税收组织收入满足地方事权以及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地方经济的需要,就要求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所以那些不涉及整个国民经济,只对地方经济有影响,能够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资源的税收立法权可以下放给地方。所以,既不能因为要确保中央的宏观调控而将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于中央,由此忽视地方的发展需要,也不能为了地方能够因地制宜地配置资源而过度地下放税收立法权给地方,由此影响到中央的宏观调控。
事权是基础,财权是履行事权的保证,税权是实现财权的手段。分税制财政体制使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逐渐明确,对于调控地方经济,发展公共事业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所需公共支出必须以财权为保障。因此,财权在这里不是简单的收入和权力问题,而是义务,包括利用财政杠杆调控经济的义务和利用财政收入支付公共需求的义务。但是,如果只规定中央或地方应尽的义务,而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其主动性;反之,就很有可能成为权力滥用的源泉。由于税收具有的组织收入和调控经济的功能,特别是税收成为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税收管理权也就必然成为实现财政收入的手段。按照事权、财权与税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以保证地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税收政策,组织财政收入,按地方经济的特点和需求实施宏观调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才能保证各级政府履行自己的事权。
法定原则就是在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时严格依法进行,一方面,明确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使其更为具体化、规范化,具体来说应该依法明确哪些是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地方机关,然后确立相应机构享有多大范围的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地方税收立法的主体、立法的权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以法律的形式稳固下来。而税收立法权只是地方税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地方税收法律体系和税制结构体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地方税体系。因此,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必要结合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的纵向划分问题,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的税收执法权和司法权,形成一个与分税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税收法律体系。有了法律的约束,地方有权立法的机关就能够受法律的限制在自己拥有的权限范围内依法正确并且合理的行使自己的税收立法权。法定原则清楚界定了地方税收法规、地方税收规章的边界,只有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才能有利于明确地方税收立法机关的立法责任,从而使立法能够有效地实施,法律监督也能有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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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根据受益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遍及全国的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仅限于特定地域空间消费者的是地方性公共产品。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公债有国债和地方公债之分,前者由中央政府发行及支配使用,后者由地方发行和支配使用。地方公债在西方发达国家是一种成熟的融资工具,也称市政债券,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作为政府缓解地方财政困难、完善财政分税分级体制、加强国有资本运营的重要手段,地方公债也正被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所关注。
由政府来组织管理社会再生产、调节控制国民经济运行,自觉依据基本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主动引导制约经济发展,弥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缺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履行经济职能的主要特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具有四种身份,一是社会成员共同政治利益的代表(凭借行政管理权力),二是社会管理者(凭借社会管理权力),以国家主权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为物质实体,履行政治和社会的职能;三是国有资本所有者(生产数据所有者),凭借国有资本所有权(生产数据所有权),以政府投资所形成的生产数据或国有资产为物质实体,通过国有资本运营活动,履行组织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四是宏观经济管理者,凭借宏观经济管理权,以全部自然资源和国有资产为物质实体,履行总体经济调控的职能。
市场经济条件下,组织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和调节控制市场经济运行的职能是政府职能的必要组成部分。例如,通过组织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条件,通过国有资本的运营来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实施各种经济政策直接或间接地调节控制经济运行。
地方政府是国家政权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地方政府同样要履行经济建设职能和地区经济宏观调控职能。例如,调整本地区经济结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国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着重强调了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而对地方政府的职能并没有清楚界定,特别是没有明确地方政府是否具有地方经济建设职能和地方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因而,并没有完全对应地划分地方政府的财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调节控制地方经济运行的责任越来越大,调整地方经济结构,发展地方主导产业,提高地方就业率已成为地方政府行政的主要内容。地方经济建设职能和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必要职能。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通过发行地方公债筹集地方政府资本金,通过地方政府国有资本的运营来调节控制经济运行,以满足地方政府履行经济建设职能的需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职能的进一步划分,为建立地方公债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根据受益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遍及全国的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受益范围仅限于特定地域空间消费者的是地方性公共产品。地方性公共产品在其受益范围内,无法排除他人从消费中受益,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具有排他性。虽然部分地方公共产品具有外部性,其受益范围不仅局限于本地,但地方公共产品的成本和收益基本上在一个区域之内,其供给着眼于满足本地居民的需求,成本也应由本地居民负担。地方公共产品也有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之分。纯公共产品包括用来满足地方社会公共需要的、为地方公众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环境治理、教育、公安和公共卫生保健等公共设施;准公共产品包括公共工程和公共服务,如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大坝、给排水工程、电力、电信、环境卫生设施。此外,一些外部性较大、社会效益明显的基础性、主导性产业也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对于地方纯公共产品应当以税收等公共收入供应资金,而对于地方准公共产品则应当以地方公债、地方政府国有资本投入供应资金。
公共产品理论、特别是划分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的理论,为进一步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地方政府运用经济属性分配手段之一的发行地方公债筹集资金,履行地方政府经济建设职能,提供地方准公共产品提供了理论依据。允许地方政府举债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准公共产品开辟稳定的资本金供应渠道。
按照财政分权理论,政府的职责包括资源配置、经济稳定、收入分配三个方面。政府履行职责的方式是提供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但是在多级政府体系中,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受益范围的地域空间差异性往往会导致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在责权方面的矛盾。为了协调,中央政府常常在财政体制上实行分权,扩大地方政府的经济决策权和财权,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中央政府着重提供那些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全国性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主要承担经济稳定和收入分配职能;地方政府在管理和调节地方事务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地方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来提高本地区的资源配置效率,满足本地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之间相对独立,各级政府财政都有相对独立的收入作为行使事权的保证。
财政分权理论强调了地方政府在资源配置方面弥补市场缺陷、提高本地区的资源配置效率,满足本地区居民对准公共产品多样化需求的作用,要求健全地方政府职能。而地方政府通过举债筹资将有助于提高地方准公共产品的提供水平,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的职能作用。我国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总体上说是不够全面的,主要是由于财权划分与事权划分不对应,导致地方政府有事权需要,而无财权保证,许多地方政府只能维持基本的经费开支——“吃饭财政”,受财力制约难以发挥提高地方准公共产品的供给水平、弥补市场缺陷的调节控制作用。为健全地方政府职能,需要给予地方政府与事权相对应的财权。在目前分税制体制基本稳定、转移支付制度调节余地有限的情况下,赋予地方政府举债权无疑是可行的政策选择。可见,财政分权理论也为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公债提供了理论依据。
按照规定,我国财政弥补赤字的工具只能是发行国债。1998年-2002年,我国累计发行国债27500亿元(其中增发基础设施建设国债6600亿元);2003年发行1400亿元人民币建设国债,其中1150亿元纳入中央预算,250亿元代地方政府发行,国债发行规模达到6280.1亿元。2004年国债发行总规模进一步增至7022亿元,虽然长期国债比2003年减少300亿元,财政赤字也没有变化,但总国债发行规模仍比上年多出700多亿元。2001年我国财政债务依存度为26.5%,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为42.5%.2002年,我国财政债务依存度为25.79%,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为40.23%.这表明我国年度债务发行规模较大,尤其是中央财政作为直接债务主体负债过高。
同时,在我国财政收入总量形势大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财政困难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不足的结构性矛盾反而日益凸现。这说明我国财政方面的问题不是总量问题,而是结构问题。赋予地方政府自主举债的权利,显然是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通过逐步建立地方公债制度,允许地方财政根据需要发行公债筹集资金,既可以有效解决地方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增强地方政府组织经济建设的责任,让地方财政“把该管的事管起来”,又可以缓解中央财政债务负担压力,真正实现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城市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是经营城市的主体,市政基础设施一般被认为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是地方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城市化战略的实施,中国正处于新一轮城市大开发的起点。城市化进程意味着对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巨大需求,地方政府如何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就显得十分急迫。
完全由政府包揽基础设施投资几乎无法实行。目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于中央和地方财政、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资本市场。而眼下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都很有限;资本市场应是市政建设筹资的重要渠道,并且我国已经开始利用国际资本市场为基础设施建设筹措资金,但国内资本市场还远未有效地利用起来。
因此,改变我国基础设施落后、投入不足的现状,必须设计高效、灵活、多层次的融资体制,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其中。而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公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无疑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举债权是规范化的分税制体制下各级政府应有的财权,这是所有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长期实践得出的经验。在划分政府间事权的基础上,赋予地方政府包括举债权在内的应有财权,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
分税制下,各级政府间有明确的事权范围,政府事权是与政府财权相对应,地方财政要相对独立于中央财政,在既定的收支划分基础上自我承担收支平衡的责任。
一般而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方政府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几个部分:一是地税收入,由中央政府授权归地方政府拥有的与其事权相适应的税收收入;
二是非税收入,主要是各种规费收入;
三是地方政府从共享税中分享的收入以及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收入;
四是地方政府资产收入和基金收入;
五是地方政府公债收入。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是当今世界实行分税分级财政体制国家的通例。无论是财政集权程度较高的单一制国家,如法国、英国、日本等,还是实行财政分权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地方公债均在其财政收入和公债体系中占居重要地位。
各国实践证明,地方公债已成为保证地方财政独立性的重要条件。没有地方公债制度,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税分级财政体制就难以真正确立和实施。
我国于1994年实行了分税制改革,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与财权的界定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分税制在制度规则的配套方面还不十分完善。其中,地方政府公债制度的缺位,使得地方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之间互相匹配的关系存在极大的制度隐患。一方面,分税制促进了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提高,明显地强化和改善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资金缺口在拉大,地方财政赤字扩大的趋势进一步加剧。在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够及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地方政府财政赤字越来越庞大(由于我国省以下各级政府实行的是平衡预算,财政赤字通常以隐性赤字的形式表现)。如果没有相应正规性的收入弥补,地方政府要么不得不减少本应由其提供的地区公共产品,导致该区域内居民总体福利的降低;要么不得不通过制度外的非正规渠道获取收入以弥补赤字。这将导致对一系列业已确定的制度安排的破坏。
缓解我国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困境的突破点,无疑将是更多地着眼于地方政府债券市场的开放和发展。允许地方政府拥有通过灵活的信用融资方式自我调剂的权力,有利于在地方税收入不足或不均衡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不足或暂不到位的情况下,扩大地方财政履行自身责权和收支平衡的回旋余地,保证地方政府职能的顺利履行。
在地方政府存在合理融资需求的前提下,尽管中央政府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债,但是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地方政府融资体系,并且产生了变相的甚至是隐蔽的地方政府债务融资行为。地方政府为了筹集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资金,普遍采取“多元化融资、多头借款”的政策。缺乏规范管理,地方政府借债随意性大,形成了无序、失控的局面。
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自觉不自觉地采取了变相发债形式,我们可称为准地方债券。
第一种形式是中央财政发行国债再转贷给地方,用于地方项目建设。
第二种方式是根据国家统一安排,由地方政府举借的大量外债,包括直接承借和担保的债务。这种方式下地方政府面临着较大的汇率风险。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开发银行贷款的方式形成变相的债券。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等为还款来源,把所建的项目进行打包,由地方政府的代理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通常是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统一向开发银行借款。
第四种方式是信托方式,通过规范后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介入,地方政府变相发行债券。比较典型的有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项目,自项目开始建设起,上海市政府将按照总投资额的9.8%对投资商进行补贴,补贴年限是25年,之后项目将移交给政府市政工程信托计划。第五种方式是以企业债的形式发行地方债。以企业债的形式发行地方债目前最为常见。为绕开有关限制,一些与地方政府有密切联系或本身即政府下属部门的机构,往往是当地的城市开发公司和专业投资公司,发行名义上的企业债券为市政建设筹资。
以上各种形式基本上是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以内采取的变通方法。此外,还有地方的非法集资、摊派等等。大部分融资方式脱离了财政体系的监督,实际发生时却不得不从财政中列支。虽解决了现实问题,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管理分散,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偿还机制和决策责任机制,不利于强化地方政府的债务约束,容易酿成债务风险。同时,这种低水平的融资方式限制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使中央部门和地方人大无法对这种债券发行实施有效的监管和制约。
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用地方政府的规范融资替代传统的向银行借款等间接筹资渠道,整个投融资过程受市场机制的约束,可以保证资金筹措和使用的效率,构建与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体制。使得地方政府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以内,极大程度地减少地方政府行为的随意性,从而为微观市场主体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随着我国“分级代表,分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地方政府公债的运营管理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重要工作内容。政府投资企业通过公债资金的筹集、投资、耗资、收入与分配活动,实现保值与增值,通过公债资金收益的上交维护政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公债的运营要求打破地域概念、行业概念、产品概念,有助于得到政府公债资金投入的企业面对整个国内市场和世界市场,自主经营,壮大国有经济实力。
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要求投入资金必须保全与完整,同时也要求取得收益。以地方政府公债收益分配为前提,才能实现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要求最大限度地支配和使用资本,以较少的国有资本调动支配更多的社会资本,从而实现对地区国民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运营主体不仅关注地方政府公债资金的投入方向和优化配置,而且还要考虑作为宏观调控手段对总需求的扩张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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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政治经济学新名词,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由于群体的力量、权力相对较弱,因而在分配、获取社会财富时较少较难的一种社会群体。因而他们处于较贫困状态。比如工人、农民,农民工,残疾人。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全文如下: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与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社会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是制度性的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许多有价值的事物,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的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这两种决定性的因素被概括为“社会性资源”.人类所能够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稀缺的,因此对资源的竞争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常态。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的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往往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利益调整是法理依据
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里,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资源的分配往往是在竞争中进行的。在各方都争取资源,都主张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强势群体能凭借其自身的力量占有较多的份额,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占有相对较少的份额,其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然而,法律并非完全是竞争关系的反应,恰恰相反,法律是弱者重要而有力的保护性措施。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根据立法原则,法律应当适当地特别保护弱者。因为,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他们已经是弱者了,如果法律再不加以适当保护,他们将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如此下去,社会的天平就永远倾向一边,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也就难以形成。在法律保护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单独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其实是以一种矫枉过正的特殊形式对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和照顾,以达到起点平等公平竞争的最终结果。
2.普遍人权是保护的价值基础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人权已不再是一个单程的人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经济的发展在于提高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设在于提高人类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设则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促进着社会的进步。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则是使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可见,人权不仅是一个来自人本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解决人本身的问题。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
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无论是相对于政府的公民个体,相对于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痴呆傻、肢体残疾和精神病患者,还是相对于商品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城镇居民的农民、相对于在岗的下岗工人,相对于男性的妇女,他们不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而且是应倍受人权阳光惠及的主体。因为“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
3.法律权利是保护的有效方式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的存在。因而使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法律权利这样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
在我国,弱势群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大量散见于各部门立法中。例如《民法通则》关于遗产继承中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留,《民事诉讼法》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先予执行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中劳保条款的硬性规定,《合同法》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规定。现行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各种法律权利,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基于现阶段弱势群体的比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的现实,上述法律规定难以对弱势群体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应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明确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之中;其次,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确切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规定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明确社会各界包括政府部门违法剥夺或限制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律责任,再次,进一步完善针对不同弱势群体进行的特别立法,全面实现人权保护的普遍性和法律权利的明确性。这是现代法治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前提下实现“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行政执法中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暴露出的问题
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目前处于形式平等的阶段,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诸多的明显不足。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中,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时,应加强实质平等的保护。
(一)案例
1.案例1
例如媒体接连曝光一些地方城管暴力执法问题,引来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也落入了谷底。
湖北天门市城管队50多人与湾坝村村民为填埋垃圾之事打人斗殴事件。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门市湾坝村六组和七组村民,对城区的垃圾处理协议至2007年11月到期后,因周边环境恶化,受害严重。天气炎热,垃圾堆附近臭气熏天,村民家里的蚊子、嶂螂、苍蝇特多,最起码的清洁卫生也得不到保障,村民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于是村里决定不让环卫部门再在此处填埋垃圾。在阻止垃圾车进村过程中,城管队开来了3辆汽车,下来了20多个穿着制服的城管执法队员来到现场,20分钟后,城管部门又开来3辆车,30余名穿着制服的城管队员来到现场,他们头戴钢盔,身着防护背心,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中年领导发话:“不让进(垃圾填埋场)就打”.于是城管队员将拦路的妇女扯开,男村民见状,上前为该妇女讨说法,结果村民被打,其中李水华等数人被打伤。
此时,天门市水利局属下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魏文华开车正好经过这里,他看到城管队又在暴力执法,殴打村民,很是愤慨,停车掏出手机将此情景拍摄。魏文华却没有想到,自己的正义之举丢掉41岁的生命,城管人员转向魏文华围过来,一阵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城管竟然喊道:“干脆打死他算了。”大约5分钟后,魏文华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接着,城管执法队员又是一阵猛打后,就开着车扬长而去。湖北天门市城管“打死人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强烈反响和愤怒,现在正有公安、纪检、监察和检察等部门加入调查,正如天门市委书记说:“城管队员打死人,真是天理不容,必须严惩不贷!”城管的粗暴执法给农民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对其若不及时的予以规制,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无疑会造成不良影响。城管执法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此类问题还有不少,因此,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执法效能的一个重要要求。
2.案例2
王斌余从2003年8月起一直随河南包工头陈某干活。2005年4月,跟着陈某打工近两年的王斌余感觉心力交瘁,加上父亲帮村民盖房时被木头压断了腿,急需用钱动手术,于是他“提出不干了”,但“吴某一直拖着不给结算工钱”,使王斌余“敢怒不敢言”.由于对这座城市已经厌倦,王斌余只想带着弟弟早日回家。为讨还工钱,他带弟弟先后找过当地劳动部门和法院。劳动部门虽答应帮助解决,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法院则以劳动争议须经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在最后一次讨要工钱时,兄弟俩不仅没有拿到一分钱,还无端受到打骂,激愤之下,这位懦弱的农民工持水果刀连杀4人,重伤1人,酿成一幕本不应该发生的人间悲剧。
王斌余在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该案不久便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甚至有人将王斌余比作“鲁提辖”式的英雄,还有很多人在网上发动签名,希望留下王斌余一命。从此案发生的背景和过程看,政府部门和司法体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规定也有欠缺。国外的通例是,法官和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而我国规定劳动争议非经行政仲裁司法机关不得受理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有违法的精神的。
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解决纠纷正是法律非理性的重要表现。论文格式农民工王斌余只有27岁,因为生活困难,却“不愿再活”了,这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我国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他的临终遗言是:“看守所比工地好。活着也没啥意思。 我就是想死,死了总没有人欺负我了吧?”面对这些,我们能说什么呢?如果弱势群体在屈辱中生存,生不如死,何以构建和谐社会?正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因此,学者们提出,王斌余案实际反映的是均衡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严峻课题,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渠道和司法保障机制,以确保公平正义,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执法不公导致社会弱势群体权利”弱势化“加重,另一方面,监控和监督难以到位,执法与执行难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现行法律和规章的保障与惩戒显得苍白无力,使得执法者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情况十分普遍,从而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所承担的角色,并且所要实施法律援助的各方条件都不明确。其二,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国家出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是有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国家在这过程中对于经费没有保障。
面对现实的法制需求,现行立法应当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作为责无旁贷的使命,致力于创造可行的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更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保障有力的民主法治国家。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点和重点内容是:通过对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前述三部法律,已有较为可行的构架和内容。鉴于客观形势的演变和现实需要,又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种修改与完善可分别进行。在现有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劳动就业和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增设若干条款与内容,使残疾人在接受优惠或免费的医疗、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困难太多,国家和社会等主体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很难取得良好的经营效益。
为此,立法上不能满足于宽泛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当在设置劳动岗位、就业选择等实体内容上规定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和措施。既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又在政府扶持的某些企业调增有利于残疾人上岗就业的强制性内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对儿童、孤儿的特别保护,除了界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外,注重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设立对应的保护法庭。对有严重过错的父母、监护人,实施较为严厉的民事制裁。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方面,以劳动就业和消除性别歧视为突破口,着力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经济自主能力,使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得到落实。
(二)立法的重点与实效
总体的思路和原则应当是:立足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宏观决策,将客观存在的或者增加了的弱势群体,纳入立法的内容并予以救济和保障,特别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与付诸实施。因为,在社会转型的时期,对弱势群体实施经济救济和法律保障显得更为重要。所谓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转换的过程。新的社会变革迅猛地弱化着旧体制,促发新体制,新旧体制互相碰撞与排斥。
就弱势群体而言,在社会转型、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更应予以关注。这是加快弱势群体立法进程的又一客观因素。
从长远计议,可考虑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统一法典,将对弱势群体保障的内容、制度一并纳入,从现实需要和立法与实施的条件出发,可采用逐步完善与颁行新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办法。
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讲,当前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观念上提倡社会公平意识。
贫富差距过大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而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我国自身的经历都明白地告诉我们:社会意识是解决一切重大经济革新的前提和推动力。混乱的盲目的社会意识即使是在相对稳定的时期也会导致经济发展结构性的不合理、不平衡。弱势群体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在社会意识中又没有发言的渠道,在强势经济发展的理论和思维中就会被忽略,在客观上造成社会的隔膜和势差矛盾的激化。总体说来,强势的社会人群应当对弱势人群有同情心和责任感,城市居民没有任何理由歧视农村居民。实际上,从农村到城市打工的人往往是谨小慎微的,对他们的疏导应当从城市意识和管理方式变革的角度多想办法。
2.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这是至关重要的。
市场中的企业必须追求竞争中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就要牺牲效率。但政府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有责任通过宏观引导和适当的强制力把社会收入的差距和分层的现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强势群体不会过度歧视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也会得到政府的关心和支持而不会产生太大的不满,在这方面政府是责无旁贷的。
3.救助农村弱势群体是实现现代化的要求。
我们现在已经步入现代化的第三步战略,要在本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至少有几个指标必须现代化,例如农村人口占的比重,城市化的程度或者非农产业化的程度,就目前来看我们的工业化发展的程度较高,但是城市化的水平相当低(30%左右),而发达国家达到70%-80%.当然,每年要从农村转移多少人口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须采取措施加大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速度。
此外,对流入城市从事危重职业的劳工等等,也应在立法中统筹考虑,特别是在公司法、其他企业法、劳动法的内容中,如录用员工、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注意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保障与救济。在法律的创制与修订过程中,设立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三)尽快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现象有法不依,形同虚设。无法可依,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法律白条“,极易失信于民。因此,如同强化和树立立法的权威与法制权威一样,必须扭转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白条“现象。否则,有再多再好的现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虚设。
以对特困大学生的助学贷款为例,由于监管与执行乏力,其实施的情况难如人意。一是行政法规的实施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而缺乏司法强制的手段,二是在认识上已形成普遍的误识,以为行政规章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教育部1999年8月17日发文试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实施一段时间,本科高校的特困生已有一批受益者,而数量更多的专科院校,其特困生仍未得到助学贷款的资助。因此,除了改善立法和纳入立法的内容以外,更应加强对执法的监管。
已无需争议,严酷的社会环境是改善监管和加强执法的客观基础。正如思想家卢梭所言:如果我们用一种冷静的、客观的眼光来看人类社会的话,它首先显示出来的似乎只是强者的暴力和弱者的受压迫。
现实社会的状况虽然并不完全如此,但不无深刻的哲理。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以湖南为例,在”四五“普法期间,处于离婚状态的人员为24万余人,在”五五“普法期间,上升为42名万余人。其中,由于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为28.6%.
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群。无法可依、仅有立法而忽视执法,都会使弱者受难。
对于现行的多头主管的法律实施机制,应当进行大胆而果断的革新。一是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档次和权威。二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减少监督和实施的部门,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扯皮的陋习,三是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保障的功能。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案件,实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四是倡行社会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
弱势群体受特定条件的限制,占有较少的社会资源,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从属地位,不能够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从属或者说是不利地位的人的集合体。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细心和耐心的逐步建构。同情弱者,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人类的自然心理,更是人类道德意识的体现。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这是正义的原则。然而,社会现实的压力,对未来生活难以预测的恐惧,使得人们难以宽容的对待弱势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加上残酷的竞争,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在所难免。因而,给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不能只靠人类道德水平的提高,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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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是权利之学。然而由于对马克思法学的无知和对“义务本位”观念不自觉地偏爱,使许多人本末倒置、错误地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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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入征税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中国几千年来农业文明的发展,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以强调“君(父)权”、“神权”、“夫权”为特征,而漠视个人权利尤其是社会底层和妇女权利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的观念又迅速占据了社会思想的制高点,在苏联法律工具主义的推波助澜下,个人权益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法权”而饱受批判的。它意味着,法律允许的,才是人们可以做的,在这一时期,“非法”和“违法”显然是同义词。
改革开放使这种法哲学发生了根本转变——商品经济的壮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一次使中国人个体自由的张扬成为迫切的现实需要。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法学家们展开了对“权利”理论孜孜不倦的探索和对话,经过十余年与“义务重心论”和“权利义务一致论”的反复论辩,“权利本位论”终于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要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二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这种新兴的法哲学为权力和权利带来了颠覆传统的规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在合法方式与违法方式之间,划出了一个合法性问题未决的缓冲地带——对于该领域,我们可以称为“不合法”(不合乎法律确定的标准行为模式)或者“非法”(非法律确定的标淮行为模式)。换句话说,违法与“不合法”或者“非法”之间,是一个不等式。
违法行为的后果就是受法律制裁。而非法行为的后果则是不确定的,一般有三种情形:①该权利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则被法律确认并保护:②该行为经过有权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最终认定为违法,则会受到追究。这两种情形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而第三种情形则是使合法性未决的状态延续下去,这是因为该权利虽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也属于时下不宜提倡的个人自由,例如不婚女性的生育权;或是属于现有的法律技术和社会思想难以解决的困惑,例如“安乐死”。
这就给国家的税收管理提出了一个新课题:非法收入要不要征税?如果再换个角度,这个问题就显得相当严重:征税是否意味着国家对被征税的收入或者行为合法性的背书?!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几年地方税务部门对游离于色情服务边沿的娱乐场所“三陪”小姐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媒体义正词严地质疑:难道政府承认“三陪”合法啦?不打击、不取缔而改成征税啦?搞得税务机关灰溜溜大气不敢出,而公安等有关部门则正气凛然:“三陪”属于社会“黄赌毒”丑恶现象,应该继续打击、取缔。然而这场论战却没有赢家和输家:税务机关不吭声归不吭声,该项税收照征不误:有关部门也照样打击取缔“三陪”,逢年过节或者有什么大人物莅临,就扫荡一遍歌厅舞厅和发廊之类,过后又总是“野火烧不尽”:而“三陪”则不断地拓展“业务范围”,北方流行“陪聊”、“陪(旅)游”,南方则盛行“陪泳”、“陪看电影”,等等,虽然使法律怎么也跟不上喊禁止,却始终也上不了台面。
而论战的焦点依然没得到解决,争议在其他领域继续发生。例如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手段的“进场费”,在引发不正当竞争或争讼时,就有当事人以国家的征税行为作为其营销方式合乎法律的辩护理由一一厦门的新闻媒体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厦门吉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吉马酒业”)在销售“华夏长城”萄萄酒中,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决定。吉马酒业不服,告上了法院。其理由包括,“专场费”、“赞助费”是行内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法律也没明确禁止该行为,税务局征收进场税表明了对该种行为的认可云云。吉马酒业所称“税务局征收进场税”,应该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而采取的税收管理。
既然这种争议是出现在“权利本位论”的法哲学里,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现代法理学中去寻找。基于“违法”和“非法”性质的差异和法律后果的迥然不同,我们首先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税务机关应该,而且是必须对非法收入征税,因为:
现代法学是权利之学。然而由于对马克思法学的无知和对“义务本位”观念不自觉地偏爱,使许多人本末倒置、错误地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最早使用“权利”这个概念的是荷兰的神学家、法学家格劳秀斯,他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来的“道德品质”或资格,而不是像后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宣称的“天赋人权”。马克思则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尤其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分析,指出了权利及其观念实质上是商品经济生存和发展的客观过程的一种神圣化了的投射映像,从而使权利及其观念奠基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个体自由的边界,是主张利益的资格。权利的内容不可能超越社会经济和文化的现实,而是随着其发展而变化的。所以“私权利无禁止即许可”成为现代法律的主要精神。我国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就是这一内涵的具体表现,而按照“义务本位论”,该条款的表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中“私权利无禁止即许可”法律精神的体现则更广为人知,即“罪行法定”、“罪疑从无”、“罪疑从轻”等等。
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进行税收管理,首先体现的就是对权利的一种敬畏一这是现代权力对权利应有的正确姿态——因为税务机关在难以判别某种行为、某项收入是否合法时,对其征税即立足于其合法的假定基础上,这是税收管理领域的“罪行法定”和“罪疑从无”。其次,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进行税收管理,还体现了税收权力的谨守本分,即税收权力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指税务机关在积极地进行税收管理,使经济社会生活在处于一种有序状态:不错位和不越位指税务机关不大包大揽、越庖代俎,而把人们的各种经济社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交由有权部门去判断和处理。这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履行职责的态度,就是“公权力无授权即禁止”的正确表现。
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是另一条法学常识。也就是说,人们遵守法律的成本即牺牲的利益和自由,应该低于或者少于违反法律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否则法律凭什么要求人们服从其统治。所以,非法收入不能因为其合法性问题的悬而未决,就不纳税:第一,当非法收入最终被确认为合法时,它在未决阶段所缴纳的税收不但是及时有效的,并且避免了非法收入所有者因为收入合法性问题的迟延纳税而减少机会成本、从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这就是税收对合法收入的社会公正:第二,当非法收入最终被确认为违法时,违法者并不会因为已经承担了纳税义务而有额外的负担,因为违法收入依法应当没收、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这依然是对遵守法律者的一种社会公正:第三,当非法收入在法律上无法确定为违法时,即使法律依然不准备对这种权利作出宣示,它一样还有存在的正当性,对其征税,是在税法上给予它与合法收入一个平等的地位,这种平等对二者都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平。
同时,税收权力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力。行政管理的价值目标,是在追求管理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税务机关征错了税,纳税人还可以通过司法部门的裁判得到救济,因此司法权力才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税务机关在某项收入的合法性发生问题时,就先把税征上来,鲜明地体现出行政权力的效率特征。
得出“税务机关应该对非法收入征税”的结论解决了主观认识问题在如何具体操作的实践问题中,由于非法收入存在着被确认为违法的可能性,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的征税就还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
其一,税务机关的注意义务。
税务机关应该对非法收入征税,不意味着税务机关也可以对违法收入征税,因为对违法行为而言,重要的是纠正、追究和制裁的问题,而非税收管理问题。税务机关对违法收入进行征税,是社会管理手段的重叠和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因此,税务机关对收入的合法性问题还是承担着一定的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这种注意义务的界限在哪里:
一方面,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它对法律的掌握和熟悉程度应该高于普通人,亦即依照社会一般认识水平就可以判断出某项行为或者收入违反法律的,如赌博、卖淫等等,税务机关就不能以对相关法律不知晓为由推卸自己的判断责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法律法规卷帙浩繁,即使专业人员也只能掌握其中的一部分,税务人员需要通晓的也主要是行政法和税法,对于行使职责没有太大关系的其他法律,税务机关的注意义务仅限于一般性了解。例如吉马酒业的“进场费”行为,工商局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厦门市的法院一审认定是属于“商业贿赂”,而龙岩市的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却判工商局败诉。同一行为牵涉了这么复杂的法律定性,“解铃人”既不应该是税务机关所必须承担的职责,税务部门通常也没有能力去解决这种问题。
其二,救济机制的完善。
既然非法收入可能被确认为违法,那么税务机关也就存在错征的可能性。违法者的制裁和违法收入的没收等处理问题,不属于税务部门的职权范围。但违法收入被没收了,已征的税收如何处理——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理也应相同,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损害,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对某些违法收入的征税而加重了这部分的违法成本。
所以,税务机关在某项收入被确认违法之后,不能以税收是入国库,其他执法、司法部门的罚款、没收也是入国库为由,要求直接抵消而拒不退还已征税款。即使其他执法、司法部门同意直接抵消,表面上看,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但这种行为对程序公正和行政法治的潜在伤害却更大。因此,税务部门应该建立一个通畅的税收退出机制,保证错征的税收可以顺利地进入其他正确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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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立法、执法目标的差异与冲突,常会使其顾此失彼,最突出的是税收的财政目标(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与税法的法律公平目标的冲突,使税法规范作用、社会作用遭到扭曲。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法作用的法理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提要:从法理角度对税法作用进行探讨与研究是社会进化到以人为本阶段所必须进行的工作。本文试从探讨法律一般意义的作用出发,对税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展开分析,以期为深入理解税法作用开拓思路。
关键词:税法 法理 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
税法作用是税收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课题,历代经济学家,特别是财政、税务专家们从不同角度对该课题进行了探讨,得出了颇有裨益的结论。归纳起来,主要有: 对国家财政收入的保证;对经济的调节;实现社会公平等。但对此若做进一步的思考,不难发现这众多的讨论多是从“税”的角度展开的,其结论也多反映为对经济理论的贡献。那么,如果我们换一个视角,就会看到,对税法作用的研究还可以从法理的角度做进一步的思考,沿着这个思路将会使我们进入一个更加广阔的理论研究天地。为从法理角度展开对税法作用的探讨,先对“法”的一般意义上的作用表述做一扼要了解,并进而延伸至税法作用的法理思考。
【论文正文】
税法作用的法理
税法作为国家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特定范畴—政府为满足社会共同性需要而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的社会产品的分配;对特定的当事人—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及各相关机构;对其特定的行为—税款的缴纳与征收,及相关的管理活动;所作出的成文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的规范作用体现在:
第一,对相关主体税收征纳行为的规范指引。
税法的指引作用是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税款征缴行为提供决策的相关信息,以使当事人明确其在税收征缴活动中的权力与义务。税法的这种指引作用对税收征纳的双方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特点,即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更多的体现为“个别指引”;对纳税人的指引则体现为“共同的规范指引”。所谓“个别指引”,即是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对具体的人和事的指引。当某项法律或某项法律条款涉及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的时候,法律的指引就表现为“个别指引”。个别指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通常是直接针对一些特定的、易控的机构。个别指引通常也需要很高的信息成本。从税法规范对税务机关的指引作用看,由于税务机关的特定身份,它是一个有内部约束力的有机整体,它的行为不是某一个自然人的任意行为,行为主体的外延也十分清晰。
因此,税法中的各种针对税务机关的条款的指向就十分明确,发挥着个别指引的作用。所谓“共同的规范指引”是通过抽象的规则对同类的人和事的指引。由于一项法律规则可以对无数人、无数事件提供信息指导,这就大大节省了信息成本,提高了指引效率。税法中所有针对纳税人的规则都将发挥共同规范指引的作用。税法所涵盖的纳税人范围极其广泛,而且在各税种税法纳税人的界定时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相应的课税对象,情况十分复杂。因而相关税法只能体现为共同的规范指引。税法的共同规范指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可预测性的优势,在建立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中发挥最主要的作用。
第二,对相关主体“自身”与“他人”纳税行为的预测与评价作用。
从法律的一般意义上讲,其预测作用就是指人们可以依据法律预先估计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及其后果,从而对如何行为作出安排;其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具体到税法,可以看到,它不仅具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预测与评价功能,而且由于税法本身的特性,表现出其预测与评价的特定内容。
首先看税法的预测作用,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给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一种大致确定的预期。这种预期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是纳税主体进行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参照系,或者说,有了税法的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之前,便可大致计算出其经营的后果,测算出可能的利润空间。纳税主体依据税法对他人纳税行为的预测更多地体现为将自身纳税义务与他人纳税义务的比较,从而决定对税法的遵从程度。一般讲,税法制定得越公平,每一纳税主体对他人纳税行为的预测结果就越具有积极意义;反之,就会导致对税法的逆反心理。
再看税法的评价作用,税法的评价作用是指税法作为人们涉税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社会的每一微观主体在其享受了社会为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同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人们这种社会行为必须有一个确定性的、权威性的评价,否则社会的规范运行无以为继。税法作为一种法律的评价标准,其评价的特点体现为: 第一,它着眼于对人们涉税行为及其后果的评价,尽管有时也涉及人们对“税”的认识、理念等主观心理因素,但其评价的根本着眼点在于人们的实际行为。这种评价对象的现实性取决于评价目的的现实性。第二,税法评价的标准具有明显的确定性。税法评价的确定性体现为立法、执法意图对“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等现象的限制,一般讲,优质的税法都是通过法规条款的细化、具体化来限制“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的空间,从而为人们运用税法对相关行为的评价提供确定性的评价标准。第三,税法提供的评价标准具有权威性,并由此增强了其有效性。
第三,对少数违法者的处罚、戒训作用。
法律对少数违法者的处罚、戒训作用是通过法律责任的强加实现的,税法亦如此。税法通过违法责任的设定,一方面,当少数人过分强调个别利益,并将这种意愿外化为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时,应实施处罚与训诫;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对受损的公众利益予以补偿。
税法的社会作用主要体现为: 它向社会全体成员提供了对税收征纳行为约束的“制度性知识”,从宏观上降低了社会管理成本。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成为“制度性知识”的重要来源。也可以说,它在维持社会的有序运转,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为国家税收征纳与管理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性知识,以维护税收征管秩序,降低税收征纳成本,从而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显而易见,税收“制度性知识”的形成应体现社会成员整体的利益意图,公平原则应贯穿始终。但是在实践中,制度制定者、执行者的意愿和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地渗透于整个过程,干扰公众意图的体现。为此有必要选择能够有效制约制度制定者、执行者意愿和个人偏好干扰公众意图的方法,并形成从制定到执行,再到监督、调整的完整的制度体系,这就是税收的法律体系。
税法体系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国家分别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两重关系;第二层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纳关系。在第一层关系中,国家是广义的“民众”的代名词,也是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国家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是既要授予其必要的权力,以保证其职能的履行;同时,又必须严格规范其权力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首先体现为国家征税的依据是其向民众提供了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因而有向每一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主体)请求纳税的请求权;相对应的才是为保证这一请求权的实现所行使的(在形式上表现为强制性的)征税权。在第二层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看似很直观,但在其中,税务机关“代行权力”主体的身份又会使其行为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债权人”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权利(权力)与义务“虚”“实”互置的关系,税法为人们提供的“制度性知识”就具有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不同的特点,形成一种特定的“制度性知识”范畴。
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制度性知识”范畴,从微观上,为每一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涉税行为准则,无论是纳税人(包括其他相对人、相关人)在发生各种涉税行为时,还是税务机关履行职责时,都只需按照税法行事,或按照税法对相关的当事人行为作出判断,而没有必要绞尽脑汁去考虑自己需要承担多少义务是恰当的(对于税务机关则是考虑要求不同的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程度、行使权力的范围,及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标准等)。从宏观上,这种特定的“制度性知识”将不同的涉税主体有效地联系在一起,大大减少了人们涉税信息收集或税务监督、管理的成本。即使是出现摩擦、纠纷时,也有望将处理、解决的费用、成本降至最低。
在肯定了税法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客观地分析税法作用的局限性:
第一,税法只是一种“部门法”,其所涉及的主体及所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大于税法本身规范,因而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法规的配合。在税收征纳过程中,除税法本身要调整的关系外,还必然涉及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国际惯例等相关法规的内容;且无论是税法本身,还是相关法规都必须建立在宪法规范的基础之上。因而要使税法的上述作用得以切实发挥,离不开相关法规的配合。近年来,我国涉税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出现税务机关败诉率较高的现象,部分案例中是由于税务机关个别工作人员执法不当;但更主要的原因则是税法与相关法规在立法阶段就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显然,这种“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对税法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正常发挥都是一种干扰。
第二,税法立法、执法目标的差异与冲突,常会使其顾此失彼,最突出的是税收的财政目标(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与税法的法律公平目标的冲突,使税法规范作用、社会作用遭到扭曲。在我国多年的税收征管史上,过分追求财政收入目标,以“任务指标”作为税务机关税款征收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为人们所默认的准则。在税收的财政目标与税法产生冲突时,后者常常被忽视,或被人为地作出扭曲性的解释。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直以来,我们在税收理论研究与工作实践中,只注意强调了税法的财政、经济作用;忽视了从“法理”上对税法作用的研究与思考。
第三,税法普适性与灵活性的矛盾为权力的滥用留下可利用空间。前述税法“制度性知识”的社会作用,是建立在其必然合理的假设前提上的,但是,当代的法律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专家们已不约而同地从逻辑上对这一假设前提给出否定的结论,如目前最流行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 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意图也是好的,也无法使法律的制定获得普遍的合理性。这就从理论上对“法”的普适性提出质疑。整体法律如此,税法也不例外。特别是税法还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主体“虚”“实”互置的特点,在立法中为保护公众(权益的实际主体)的利益而必须赋予税务机关“权力优势”,没有税务机关的这种“权力优势”,税法无以履行;但这种“权力优势”一旦被滥用,税法规范作用、社会作用必然被扭曲。
第四,最后,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僵化性特点。从其滞后性特点看,税法的制定与执行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税法只有内化于大多数人的意识,才可能形成普遍被遵循的社会状态,才真正树立起税法的权威,而这个过程需要足够长的时间。这种稳定性的需要难于应付动态不定的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重大变革时期,这种矛盾更为突出。从其僵化性特点看,税法是格式化的,是由概念、规则复合而成的文字系统;而各微观主体的经济活动却是非格式化的,是错综复杂的、千变万化的。不难发现,完全按照文本主义的原则“依法办事”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障碍,因而,为维护税法整体的实施,对征税中个案效率、公平的折损就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1) 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谢 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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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或社会群体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理念视域下的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探析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理念视域下的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探析全文如下:
党的“”报告指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这为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指明了方向。即:思想政治教育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注重人的生理、心理发展规律,用人性化的方式达到教育效果,使人们在内心的宁静与安宁中达成社会共识,理性有度,健康积极。在宪法理念视域下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是实现上述要求的有效途径之一。
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在满足人们的相应需要,实现人们的相应目的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特性”;“亦指思想政治教育产生与出现正向结果的效能属性,主要表现为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对其预设目标的实现程度,其教育内容对人们思想观念影响的深刻性、持久性,以及人们思想意识判别、选择、理解力等诸方面所产生的强化作用。”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进行评价的前提应考虑三个方面:“即应然(指预想的经过教育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状态)目标设立的合理性,本然(指教育前的大众精神文明水平的自然状态)与实然(指经过教育后大众精神文明水平的现实状态)对比评价的客观性,思想政治教育保证本然达到应然的确定性。”其主要标志是:人们接受并认同教育者所传授的思想政治教育所蕴含的思想理论、价值观念、道德规范、政治理想等内容;在“消费”这些内容的基础上,内化成自己的稳定的正品德结构以及意志和信念,外化为一定的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行为习惯;实现所追寻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宪法理念是指人们关于宪法的理论、理想和信念。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凝炼和总结出来的并为公众所认可的关于宪法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是尊重宪法、崇尚宪法、信仰宪法、践行宪法的基本信念。具体来说,宪法理念应包含以下内涵:宪法至上理念;保障人权理念;公平正义理念;权利制约权力理念;和谐善治理念。
长期以来,人们对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诟病颇多,总结起来,原因很多,既有评价标准科学性、价值定位、目标制定的问题,又有方式方法的问题。从宪法理念视角来看,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障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政治教育价值定位的“社会本位化”,缺少人文关怀和对人性的关切。
“长期以来,在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由于受到深远的中国传统文化渊源和特殊的政治背景的影响,思想政治教育过多地定位于社会的需要和政治的需要,更多地是对其社会价值的强调,而关乎人自身的个体价值却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由此,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价值就被推到了一个超越现实历史条件的至高无上的位置,导致了思想政治教育价值定位的‘社会本位化’。”宪法最核心的理念,便是对人的尊重,对人性的尊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理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当思想政治教育致力于人的全面发展而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说教时,才真正展现其与人类本性相契合的属性。
2.思想政治教育往往具有“人治”思维的惯性,“法治”思维滞后。
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往往用“一元化”的标准来要求受教育者,要求每个受教育者无条件服从整体价值,以“口号”的方式强调人们的主人翁地位,忽视主人翁地位的保障。宪法理念就是用“法治”的思维,赋予人们权利和义务,通过理性思辨进行有序的政治参与和监督。宪法理念认为:没有任何人可以担保握有国家权力的人,在没有合理监督的情况下,会自动变成有理性、勇于负责的人。只有在不断地监督过程中,使掌权的人或有职务的人思考和关注公共事务。宪法理念强调用法治思维来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
3.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政治性”色彩浓厚,与人们的心理距离较远。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体现着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是顺利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目标的重要前提。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突出“政治性”是其价值追求,无可厚非。但并不意味着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都贴有政治的标签,还要考虑人们的现实需要与心理接受程度。即: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必须接“地气”,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宪法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两种属性,宪法理念在突出政治性的同时,强调其法律属性。法律属性的最大特点就是用法律语言规定人们该说、该作什么,不该说、不该作什么,通过讲法律道理来说服人,是以理服人而非以力服人,宪法理念能够把政治性和法律性很好地结合起来,达到人们的心理期许。
宪法理念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能够实现有效契合,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宪法理念教育来实现思想政治教育所要实现的目标,通过宪法理念教育这个载体把思想政治教育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1.通过宪法理念教育推动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形成,强化责任和担当意识。
宪法理念教育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人置于法律的范畴之中,从“政治人”回归到公民,从政治教育回归到公民教育。公民教育是把人性放在中心位置,教授做人的基本道理。公民教育是为思想政治教育服务的,同样也带有意识形态色彩,但由于切入点不同,公民教育更能让人感到亲切。作为公民,就有权利和义务。关于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我们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过多关注的是对国家、对社会应尽义务教育,把公民的义务抽象拔高,大讲奉献精神,对公民的权利谈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无助于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形成。宪法理念教育关注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首先强调公民具有的权利,要求每个公民对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有充分的认知,既认识到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公民各种权利,切实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又认识到公民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强调公民应尽的义务,要求公民对自己的法定义务有正确的认知,认识到履行法定义务对自身及他人权利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基于上述认知而产生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倾向。再次,强调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把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统一起来。宪法理念教育推动公民对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关注和行使,也强化了公民的责任和担当,使享有权利和尽义务成为公民发至内心的一种自觉行为。
2.通过宪法理念教育推动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强化民主意识。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其中包括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和机制。根据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在民主制国家下,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担任国家职务,管理国家事务。殊不知,民主的实现,需要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越发达的民主制度,公民参与政治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机会越多,渠道越畅通,公民的民主意识更浓,这种民主意识实际上也是宪法意识的一个重要部分。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有序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民主制度的建设。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过程也就是实践宪法权利的过程,有助于培养公民的责任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公民意识,有助于激发公民的宪法意识,这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教育的过程。
3.通过宪法理念教育推动契约意识的形成,培养规则意识。
当今世界是一个讲“规则”的世界。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契约经济,这就必须要有与此相适应的讲法制、守规则的社会环境,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强烈的法律意识作为支撑。只有各政治主体树立起契约意识、规则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由于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独立的意志,所以在民主运行的过程中,公民还必须有规则意识。规则意识是指依据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来调整各种意志和行为,而不是由某个个人或集团决定这些意志和行为。这些规则一般是通过国家予以确认,或者是通过习俗加以强化和传承。可见,规则意识体现了法制精神、履约精神和纪律精神。
具体而言,加强规则意识教育,就是要求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培养具有民主与法制意识的社会成员,使这些成员在走上社会之前就了解社会政治运作的基本模式和关系,了解如何参与到社会的政治生活中来,了解如何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推动社会的发展。没有基本的规则意识,受教育者就无法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就会导致社会管理的失序,“明规则”失效、“潜规则”盛行。需要明确的是,当下强调加强规则意识教育,并不是把公民意识教育的目标降低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上来,而是实现公民意识教育的历史转变。
4.通过宪法理念教育推动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形成对宪法的信仰。
一国宪法权威状况归根结底决定于生产关系,但理念是行动的指导,也是公民普遍认同的一种价值取向。理念的偏差直接导致行为的偏差。如果人们不先形成宪法至上的理念,则不可能创造宪法至上的现实。所以说,宪法至上不仅要求宪法具有秩序意义上的最高权威和效力,而且还要求宪法具有价值追求意义上的行为导向。宪法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行为准则,更应该是一种信仰、一种生活方式。在这种信仰支配下,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人人都从遵守法律中获得自由,人人都享有法律的保护,人人也都负有维护法律的责任。这不仅是法治的境界,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培育宪法至上的观念和意识,就必须通过宪法理念教育,对历史上形成的法观念进行科学剖析,在此基础上用现代法观念唤起人们的权利意识,同时使人们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以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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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合同纠纷都涉及是否采纳书面协议以外的条款或者对约定中的文字如何理解。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当代美国合同法的古典复兴思潮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当代美国合同法的古典复兴思潮及启示
19世纪常常被称为美国合同法的黄金时代,当时的合同法以极端个人主义哲学为主导,以抽象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以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为特征,从而建立了一系列合同法规则,合同法被定格为我们所知道的古典模样。①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的扩张带来的社会矛盾已日益暴露,国家不得不加大干预以弥补市场竞争带来的利益冲突,古典的形式主义法学思想崩溃了,合同法的追求从抽象合同自由转向合同正义和社会福利,这一现代化趋势到2o世纪后半期之初基本没有变化。
当代美国合同法对世界的引领作用体现在多方面,如,与国际商事法的互动与协调,对现代科学技术的积极回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当代美国在合同法领域的司法判决出现了新的古典风潮,追求合同实质平等的司法干预主义似乎被抛弃,“合同自由”与“市场经济”理论再次受到强调。本文拟遵循英美判例法传统,以美国部分州法院的判决为素材,分析古典主义复兴的具体表现,并探索古典复兴的内在法理及其启示。
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意味着冒险。对于受诺人来说,在履行期限结束之前,法律不会介人当事人之间,允诺人有选择违约的自由。②所以,“除非有盖印的形式或有约因支持,任何要约在被受诺人接受以前都是可以撤消的”.③在后古典合同法时期,对于合同成立的认识则更加灵活和宽泛。不过,在过去30多年里,美国一些法院又在重新拾起古典理论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概念主义原则,合同与非合同的“严格概念”又回到了法官的思维中,合同的人121又被收紧了,具体表现如下:
(一)合同不因部分履行而成立。
在伯克特诉莫拉莱斯案①中,废物处理机器的发明者和工程师签订了一份长达5页的协议,发明者授予工程师15年的生产和销售该机器的权利,以获得一定报酬。由于他们委托律师起草的文书与原始协议稍有不同,工程师便没有签字。不过,在接下来的1O个月中,工程师都在实质性地从事着生产与销售,并向发明者支付了2万多美元的咨询费。尽管如此,亚利桑那州法院仍然裁定:尽管当事人有实质性履行,但原始协议只是“同意协商的协议”,不是有约束力的合同。
在海因策尔诉巴克斯特伦案②中,房产销售商在收到出价更高的要约后,违背了一份已签字的销售协议。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合同。而且,法院还列举了“合同的核心构成要素”:第一、当事人;第二、标的物;第三、相互允诺;第四、约因(doctrineofconsideration)。而且,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合同缺少上述第三个和第四个要素,因为买房人的签名可以被解释为“仅是对要约的认可”.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已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即便下级法院已裁定合同的成立,俄勒冈州最高法院仍拒绝赋予买房人交易的利益。
俄勒冈州最高法院陈述的合同成立“四要素”充分显示了州最高法院的古典主义倾向。20世纪8O年代以来,亚利桑那州、爱达荷州、华盛顿州以及内华达州等的法院都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即,法院都不再积极地向卖方施加守约义务,以形式要件缺乏为由否定有效合同的存在,不顾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部分履行的付出。
(二)选择权合同的约束力受到限制。
选择权合同(optioncontract)就是规定要约的接受期限、给受诺人保留一定期限内的选择权的合同。③对选择权的保留表明了法律对交易的促进。曾经,价值些微的“名义约因”甚至“虚假约因陈述”往往被认为显示了当事人创制有效义务的意图,从而使选择权协议受到法律的尊重。
但近年来,美国法院尤其反对选择权合同的约束力。比如,俄勒冈州的下述判决就代表了古典主义对公共常识的全面胜利。④餐馆购买者与出售者进行了广泛的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订金接受凭据。收据规定:第一、以27万5千美元的价格出售该餐馆经营权及餐馆内的存货;第二、房产租赁期为l0年,另外,承租人在租下餐馆4年后有权以42万5千美元的价格购买该地产。在随后的租赁期问,出售者将地产的出售选择价格改为“不低于42万5千美元”,同时告诉购买者这一修改无关紧要。
4年后,当购买者要求行使购买选择权时,出售者却要价8O万美元。那么购买者能够根据订金凭据约定的42万5千美元的价格购买该地产吗?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最终以4:3的多数再次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法官基于约定对支付条款、利率、契据形式和担保义务的缺乏,否认了选择权协议的强制力。类似判决甚多,尤其是在地产市场看涨的背景下,法官通常以当事人缺乏明确约定为由判决选择权协议无效,拒绝当事人享有先前约定中的购买权或承租权。
大量合同纠纷都涉及是否采纳书面协议以外的条款或者对约定中的文字如何理解。古典合同法推崇口头证据规则(parolevidencerule),排斥口头协议对书面合同的修改效力,以鼓励人们签订书面协议,并可防范欺诈。同时,古典主义者在解释合同时对抽象概念和字面含义的遵循超过了对实际争议的关注。与此相对的是,现代的美国学者和法官都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向和客观事实,不相信“大多数当事人事实上把他们所有协议都付诸于一份含义准确的文件”的假设,不过,古典合同法的解释理论在近年的司法判决中被重新采纳。口头证据规则又开始焕发活力,法院比以前更加喜欢根据“字面含义”来解释合同,并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以排斥陪审团的介人。而且,销售商、雇主、保险人和银行又成了这些新兴判决的受益者。
(一)口头证据规则的再次普及。
对于促进古典合同法的现代变革,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全美法院中起到了表率作用。然而,该法院在8O年代以来的判决却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口头证据规则的复兴。例如,在马尔姆斯特伦案①中,被告从其竞争企业中招聘了一名员工,并多次向该员工保证:“只要工作履行符合要求”,其工作职位将是“永久的”.书面雇用合同却规定:只要“双方合意”,雇员就可以继续受聘。4年后,当该员工6o周岁时,被告公司解雇了他,但承诺让其在弗罗里达州再工作5年。该员工遂迁移到弗罗里达州再次开始工作,但被告公司很快又解雇了他。
本案的争议点是:第一、该员工能否根据最初的“职位永久”的口头保证获得救济?第二、对书面协议该如何解释?第三、雇主承诺其在弗罗里达州工作的口头允诺有效吗?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支持了对被告公司有利的初审裁决。其理由是,合同前保证的全部证据都是不可采纳的,书面协议中的“双方合意”仅仅产生任意期限雇佣(at—willemployment)。
更加令人吃惊的是,法院还裁定,书面协议否定了后来的关于在弗罗里达州工作的口头保证,因为,对语言陈述做出有约束力的修正需要新的“约因”,但该员工没有付出任何“约因”,他迁移至弗罗里达州不能被作为对修改付出的“约因”,仅仅是他准备接受要约的受损。因此,尽管存在着两个无争议的口头允诺,且这两个口头允诺导致该员工从第一家企业辞职并迁移至弗罗里达州,法院仍认可了对雇主有利的简易判决。
在银行与贷款担保人的债务纠纷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判决明显代表了合同法向古典时代的倒退。法院趋于做出有利于银行的裁决,其理由是:口头证据规则将书面协议转变成排他性的合同,任何其他证据在法律上都是无关的,不能支持法院判决。
同样,在1991年的“西部自愿者公司案”中③,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再次援引口头证据规则撤销了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并裁决:口头证据的价值,如果有的话,是很细微的。在土地购买者控告销售商的土地测量严重不准确的案件④中,蒙大拿州法院宣称,口头证据规则排除了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准确测量保证。法官甚至认为,“口头证据”规则是蒙大拿州的公共政策,没有该规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中。
(二)对合同语言的解释趋于法律概念化。
当前,除了关于口头证据能否解释或补充书面合同条款的争议外,对于当事人实际使用的语言的解释也存在许多争议。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太平洋电气公司案”判决是美国关于合同语言解释的经典判例。
首席法官罗杰·特雷纳多次援引现实主义法学代表科宾教授所倡导的观点,呼吁重视“当事人想表达的含义”.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法官们近年来基本抛弃了特雷纳法官的劝告。1992年的“西部银行案”涉及对“不公平竞争”含义的解释,尽管上诉法院认为“不公平竞争”包括“针对商业竞争对象或公众的,任何非法的、不公平的或者欺诈性的行为”.州最高法院虽然承认上诉法院的推理作为抽象的哲学来看可能是正确的,但拒绝接受其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它已从20年前的平等主义解释原则倒退甚远。
众多判决显示,当前的许多法官再次热衷于寻求语言的确定性,多次拒绝陪审团对事实的解释。他们不再注重对当事人的议价地位的平衡,严格限制“不利于条款提供者”原则的适用。于是,那些具有优势经济地位的合同起草者,成为新兴的绝对合同解释方法的主要受益者。比如,在1981年保险理赔案①中,承运人主张,保险单中关于保险索赔范围的条款——“对全部运输货物(赃物除外)的盗窃”,包含了驾驶员被绑架期间其整卡车的鱼遭遇损毁的损失。最终,法院将语言的模糊性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对“偷窃”(theft)做出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的解释。在1981年涉及劳资关系的案件中,②法院尽可能地撤销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定,对“购买者”的解释同样不利于雇员。
古典合同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对合同责任范围的严格限制,对合同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迷信必然导致对默示合同与默示条款的忽视和抵制。在法制现代转型期,法律的观念更加开放,人们已承认约定的不充分性。所以,以公平为导向的默示条款术语,如“善意”、“公平交易”、“最大努力”、“合理时间”等常常成为义务的基础。然而,这一趋势在近年的判例中出现逆转,默示条款,尤其是善意与公平交易条款,遭到了法院、立法机构甚至一些学者的排斥。
(一)返还主张受到排斥。
在当代英美法中,准合同理论隶属于较宽泛的法律领域,即返还法。返还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填补了界乎侵权法和合同之间的空白地带它常常被贴上不当得利的标签。“不当”包含了价值判断。20世纪合同法的重大发展趋势是增大对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放松了对预期利益的救济。未完成合同的纠纷往往包含信赖损失和不当得利的因素。然而,近年的判决呈现出对返还救济的否定。
比如,阿拉斯加州在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案”时,2/3的法官对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持狭隘的观点。于是,吊车投保人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吊车的间接修理费及因吊车损坏导致的预期收益补偿。法官们首先重复了概念论者的基本理论一合同救济与准合同救济是两种相互排斥的救济措施。该州法院对另一案件的处理也明显不公平。④修理店为已经履行的维修服务起诉投保人索要卡车修理费,因为卡车所有者的保险人没有向修理店支付保险金,而投保人卖掉了卡车并获得了收益。
法院认定投保人并没有基于原告的受损而获不当受益,投保人获得的仅是保险协议下的权利,他享有法律上应得的权利显然不构成“获益”,更没有“不当得利”.这一充满概念论的推理竭力回避这样的事实:原告修理了卡车,被告应支付修理费。而约因原则的“获益”或“受损”的僵化概念在法官思维中复活了。
此外,华盛顿州、爱达荷州等地的法院增强了对法律默示请求的排斥,使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很难如愿。法官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很多,包括证据不足、被告被施加的利益具有偶然性,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示合同。法院在拒绝诉讼请求时并没有基于不当得利是否存在的事实进行调查。
(二)默示(善意与公平交易)条款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
善意条款是美国合同法中最有活力且重要的默示条款,它有时被称为“善意与公平交易条款”。⑤在合同法的现代时期,善意条款被法院积极地适用,常常作为合同义务的独立来源以弥补市场竞争造成的不公平。“恶意违约制度”常常成为那些被不公正解雇的职员寻求救济的依据。
然而,美国法院与立法机关已开始压制这种“合同法与侵权法相互渗透”的判决。比如,办公室经理因举报主管挪用公司资金而被立即解雇。尽管该经理具有6年的优秀工作业绩,并且该主管后来也主动承认了挪用重罪,初审法院驳回了该经理的起诉,包括他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公司行为构成了“违反默示善意与公平交易条款”的侵权性违约。此裁决敲响了侵权l生违约理论在雇佣领域等诸多领域内的丧钟。
在1990年的斯托里案中,②蒙大拿州法院多数法官担心侵权责任对违约诉讼的破坏,法院撤销了陪审团做出的对被告的不利裁定,并缩小了恶意违约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官认为,违约救济方式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要求原告证明损失的可预测性和明确性。所以,只有涉及“强迫”或其他“特殊关系”的合同,恶意违约救济才可适用。可见,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那堵概念主义的高墙正在被重新筑起!
近年来,在顾客起诉银行滥收交易费用和其他不当作为的案件中,银行之善意义务明显地被实质性缩减。在1990年的国家银行案④中,初审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最低主观善意标准判决银行败诉,然而,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撤销了陪审团的裁定以及上诉法院对初审判决的维持,并解释认为,即便是恶意行为,在俄勒冈州也是准许的,只要银行或其他当事人能够证明合同条款赋予其实施这种行为的权利。
在1994年的类似案例⑤中,初审法院的裁定:银行收取返还存款费实际违反了默示条款。然而上诉法院指责初审法院不该将默示条款用来改变明示条款(即规定该项费用)。总之,从系列判决看来,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于有关银行收费诉讼的态度让人寒心:无论该费用如何高或者让人愤怒,它们在法律上都不被认为破坏默示的善意与公平交易条款。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崛起以及客观价值论的衰落,合同自由在19世纪初就成为个人自治和公众福利的标志。不过,当未经充分协议的格式合同大量涌现时,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复杂的商业现实来说只是缥缈的神话。人们不得不承认,“无限制的合同自由,与其他领域中的无限制自由一样,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共或者个人福利的产生”.⑦20世纪60年代和7O年代依然见证了学者们对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强制的争论。不过,法院近年来向主张“最低限度干预”的古典合同自由原则大大靠近了。
(一)格式仲裁条款得到支持。
1982年的基特案⑧标志着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于仲裁条款的态度从现实回到古典。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支持“七·十一便利店”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格式仲裁条款,并因此终止了特许经营人提起的系列集体诉讼,虽然法院承认仲裁条款确实引起了特殊问题,尤其是剥夺了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此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强制执行仲裁条款。法院甚至支持那些要求顾客将全部争议提交给纽约证券交易部门仲裁的条款。
引人注目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开始配合加州法院的举措。为了寻找对仲裁条款予以支持的国家政策,联邦最高法院对1925年的《联邦仲裁法》进行扩大解释。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对尚未裁决的基于州法的诉讼强制实施其仲裁条款。法官还说,国会制定《联邦仲裁法》的首要目的不是促进争议的快速解决,而是让司法机构强制实施私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从本质上说,这体现了司法机构对私人合同自由的尊重。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得到支持。
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往往适用于在运输、储存、娱乐及医疗保健行业的顾客,对这种条款的强制力的认定已成为近年来合同法的新问题。古典合同法理论一般基于抽象合同自由而赋予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只要顾客获得了对这些条款的充分告知。近来的案例表明了法院在此问题上表现出向古典主义的回归。例如,在1984年的“阳光谷公司”案①中,原告在参与骑马活动之前签订了一份免责合同,随后由于马鞍滑落,原告摔倒受伤。
鉴于早期的爱达荷州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这种由公用事业机构、公共运输者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起草的免责合同,本案原告坚持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爱达荷州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却不赞同原告的主张,裁定该免责合同免除了被告公司在普通法上的全部责任。尽管爱达荷州成文法规定设备供应店负有专业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帮助。
同样,华盛顿州上诉法院支持一份登山活动参加者签订的免责合同,拒绝了原告关于该免责合同违背公共政策的主张②。在1963年涉及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③中,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拒绝了一份限制病人基于医疗事故的诉讼请求权的合同的效力。然而,1983年以来,法官越来越频繁地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ment)拒绝遵循加利福尼亚州大学案的先例,常常强制执行书面的免责合同。这些判决在弘扬私人约定自由的同时缩小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三)否定“保险责任排除条款”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将家庭成员、顾客或者旅客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保险条款,常常诱发保险诉讼。对此,法院要么强制执行,要么宣布它们违反了公共政策。比如,随着汽车使用的普及,汽车保险已不能被界定为纯粹的私人合同。公共政策一般应趋向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并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过,近年来的一些美国法院已经一致地表现出对保险公司的偏袒。
如在1981年的农户保险案中,爱达荷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保险单中排除对家庭成员的保险责任的条款,尽管当事人主张该条款破坏了该州反对“配偶豁免”的公共政策。华盛顿州法院近年来也开始支持这类免责条款。在州农场保险公司案⑤中,投保人的丈夫与儿子安装屋顶天线,天线碰到了电线,造成了儿子死亡和丈夫受伤。尽管这个家庭遭受了重大灾难,初审法院仍拒绝撤销这份苛刻且不适当的合同。
(四)放松了对“拒绝担保与限制救济”条款的监督。
在所有合同条款中,最容易被指责为未经协商并欠缺公平的合同条款,就是卖方拒绝提供质量担保与限制救济的条款。相关的诉讼争端是,法院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对其认可,还是基于未经协商、欠缺公平以及其他方面的显失公平原因而拒绝其效力。在20世纪6o年代和7O年代的判例中,法院比较严格地限制这类条款的效力。
近来的趋势却发生了逆转。在1990年的育苗案例⑥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援引合同自由原则,认为“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在商业案件中不会显失公平,适用显失公平原则会过度干预商业活动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一年之后,爱达荷州一农场主因豆子发芽迟缓、冻死而遭受损失,于是控告种子销售商违反了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责任。种子销售商基于用小号字体印刷的“拒绝提供担保”条款进行抗辩。爱达荷州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定“细小字体不会导致‘拒绝提供担保’条款显失公平,”因为“一个理性人将能够注意到该条款”.⑦事实上,用细小字体印刷的“拒绝提供担保”条款不符合《统一商法典》规定的“醒目标准”要求。
当代美国合同法学家吉尔摩极具煽动性地宣告了古典合同法的死亡,但他又曾意味深长地说:“也许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进化过程中古典主义与浪漫主义的交替存在。我们已经目睹了古典理论家构建的形式体系的解体。我们也承受着浪漫主义的痛苦。也许,某些新的”兰德尔“已经作好准备把我们召回到正义、秩序且阐述明晰的理论道路上去。合同已经死亡了——但是,谁知道它会不会在复活节回来呢?”①如今,格兰特·吉尔摩的预言在20世纪80年代和9o年代早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变成现实,那么,怎么对一法律现象进行评述呢?
(一)复兴的原因:古典法学的生命力与现实主义法学的忧虑。
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历史继承性。美国当代合同法呈现出古典复兴趋势的首要原因是古典合同法有其独特的价值,而且现代合同法有其不完善之处。古典合同法代表了合同法发展的新阶段。第一、在开创性的《合同案例集》的序言中,哈佛大学首任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宣称:“法律,应该被视做一门科学,它包含着一系列确定的原则和学说?”
正是在“法律科学”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开始作为一种哲学精神引导社会生活,古典合同法学渐趋形成。第二、自1800年以来,美国法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混杂的多样性,合同形式纷繁复杂,兰德尔学派的历史功绩就在于通过对浩繁案例的取舍以及从判决中率先归纳出一般的合同理论,形成关于合同成立、违约赔偿等专业规则,以普通法为表现形式的合同法的混杂缺陷得以克服,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合同法开始形成。
这一历史功绩满足了19世纪日益兴盛的商业交易对确定性、明晰性规则的迫切需要,增强了交易人对预期的把握,配合了自由放任的经济需求,充分展示了法律的效率价值。现实主义法学派的历史使命不再是合同法规则的构建、阐述和选择,而是探索规则的政策合理性、潜在目的和正义性。他们并非是对古典合同法的取消,而是修正和完善。不可否认的是,科宾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在20世纪中后期对法律规则主义的胜利并没有彻底解决规则主义与源自衡平法、自然法和实用主义的思想之间的历史冲突。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统一商法典》及第二版《合同法重述》
以及司法判决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趋于平衡而不统一,这引发人们对习惯规范、贸易惯例、善意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及口头证据规则的松散运用的担忧和批评。于是,新规则主义者(New—Formalist)在20世纪末期悄然抬头。比如,一些学者在“约因存废论”的讨论中认为,约因原则的互惠效力机制符合合同法维护交易的本质,合理信赖与约因是不可分离的美国合同法的效力基础,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ofestoppe1)不是“约因的替代”,而是补充。统计也表明,以“禁反言”为依据的案件的胜诉率远远低于以约因理论起诉的案件,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吞并或掩盖其他赋予允诺效力的理论,司法部门倾向于选择可预期的市场交易规则而拒绝与商业效益相悖的政策考虑。
(二)复兴的本质:法学思维方式与价值取向的时代变迁。
为了构建形式的、可预期的合同法规则及稳定的法律体系,古典法学者的思维方法可概括为“概念主义”.概念学派的学者和法官坚信法律分类的相对一致性和完整性,以及语言含义的相对客观性,且规则优于标准、确定性优于灵活性、法律问题优于事实问题,以及在更深层次上的个人优于集体。④19世纪后期的司法活动可谓是行动中的“兰德尔主义”,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致力于对规则的维护,其判决与理论家的成果达到完美的和谐。
然而,舒适稳定的法律神话包裹不住残酷的社会现实。从l9世纪、20世纪初开始,美国法制放弃了极端个人主义的哲学教义,古典理论概念化的抽象原则被分解成更加具体且更加反映现实背景的规则,且人们需对法制的正义性给予更多关注。以科突和卢埃林(K.N.Llewellyn)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家,都主张司法能动主义,鼓励法院更加审慎考虑特定缔约方的需求和期望,因而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格兰特·吉尔摩于1974年出版的《合同的死亡》可以看作是庆祝现实主义法学对古典合同法的胜利。
在前文的判例中,古典合同法的概念论思维方法似乎再次俘虏了美国法官的心。一些判决强调“合同成立”的客观要件,甚至再次以“约因不足”否定合同的存在。面对非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格式合同,法官用“合同自由”的神话掩盖了强制缔约的事实。
这种脱离实际的司法判决,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代美国的法律信仰危机。法院的弊病导致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合同法价值取向的变迁历程表明:以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合同法同样具有鲜明的时代主题,且积极地反映着政治经济现实。20世纪6o年代是美国加强经济管制和向贫困宣战的时代,公民的权利、自由与经济公平很受关注。所以,法院和立法机关都在努力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议价能力以及具体事实,拒绝实施那些由当事人缔结但法官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为什么合同法规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古典回归从2o世纪8O年代开始表现明显?这也许与里根总统入主白宫带来的保守主义经济策略和政治策略有关。“保守”意味着更少的政府支出,更少的税收,更少的赤字,更少的货币扩张以及更少的政府干预。②与此相应的是,法院不再担任社会福利的积极推进者,开始消极地固守古典的概念,不愿为个案的实质公正而创新。处于经济转型的当代中国,利益需求尤为复杂多元,我们同样发生着前文案例中的社会优势阶层(如银行、保险公司、雇主与销售商)与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或消费者之间的博弈。在立法及司法机制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抽象的“合同自由”经典原则可能没有给人们带来平等的经济机会,反而成为占有优势经济地位的主体逃避责任甚至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据。惟有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实践者保持足够的理性和热情,坚持实证主义的探索方法,法制才能在时代变迁中努力实现着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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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法学是研究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现象的科学,当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加复杂和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了。当今我国就面临着法律缺位、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诸多问题。判例制度对弥补我国成文法的漏洞,健全法律体系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判例本质上是由特定主体创制的一种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要想建立判例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判例。
(一)判例的概念。
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对其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案件裁决。判例和判例法是判例制度的要素不同角度的称谓,虽然有许多学者主张判例法和判例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通用。判例本质上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也不同,但现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判例作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之一,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更是作为主要渊源。
作为判例制度的代表,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是在经验主义哲学的指导之下发展起来的,法律的原则是通过总结大量判例中的共同价值追求归纳而出的。判例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判例拘束力原则,即相似的案件应当与以前的案件判决相同的对待。此原则将判决中法官的意见分为两部分:判决原理和附随意见。判决原理是指就案件中的争点所做的法律原则和法理的说明,是判决约束力的主要来源;附随意见是指法官就争点之外的事项发表的意见,并不具备约束力。判例约束力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用有严格的规定。
以英国为例,英国现在所采用的是严格判例约束力原则为主,约束力原则的突破为例外,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绝对的约束力的,但当有确切理由证明在违反前例所做的判决仍然正当时,法院可不受前例拘束。这点对我国判例制度的建设有极大的启示作用。
判例法的特点是相对于制定法来说的。制定法是由法定的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判例法则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在案件中创造的法,法官起着立法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判例法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应用和实践,是一个归纳演绎过程;制定法则是从一般到个别的应用,是演绎推理的过程。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制定法发达的国家,但判例在我国古代的司法体系中也占据着中国要的地位。当今我国的法治进程也遇到一些难题,因此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很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升级带来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法源体系在某些方面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
1、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有句著名的法彦说道:“法律在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就是落后的了。”制定法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对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无法达到理性期望。以当今的行政诉讼法为例,虽然今年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升级和优化,检测包括可起诉的范围扩大,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扩大等,但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进程的非常速发展,出现大量的群体性行政案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仍没有很好的应对制度,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只能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而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这也是制定法适应性差的体现。
2、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制定法本质上是人的理性的法律化体现,是基于先验主义哲学下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具象化。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类的认识水平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并非永远正确,因而以此为基础的制定法不可能是完备的。而这些人类的理性所无法观察和认识到的角落就成为了制定法的盲区或空白,制定法内容的缺位是在所难免的。
3、制定法的文字本身的歧义性。语言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几乎所有的语言及文字都难以做到完全消除歧义。汉语博大精深,古时多以单字为词,字意很复杂。现代汉语的语义虽已相对明确,但仍会造成对法律的不同解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立法者为了法律的灵活性有意为之,都会造成制定法的不确定性。
4、除了制定法本身的缺陷外,我国的法源体系也存在重大问题。首先是民法典的缺位使得我国法律体系残缺;其次是我国法源体系移植自西方,与我国的法律道德传统没有传承关系,法律认同感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多的非相关因素干扰法律的正常运行。判例制度可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监督法律的执行,填补制定法的空白,减少两造讼累等,实现法律正义和秩序的双重价值。
1、我国有着深远的判例传统。
我国古代是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判例法并行的混合法制度,据《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记载,秦代在司法过程中不仅适用制定法典,还广泛的应用“廷行事”亦即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如“盗封啬夫可论?廷行事以伪写印”即是对廷行事的运用,说明在秦代已将例作为正式法源的一种,将司法机关的判决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了。判例制度在汉代完成了体系化。
《汉书·刑法志》中有云:“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其中“比”又称“决事比”,是司法机关编订的典型判例集,官员在断狱审判中可以直接引用决事比,承认其为正式法源。西汉中期以后尤其在董仲舒提倡下,引儒家经义断狱之风盛行,当遇到疑难案件而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运用儒家经典的原则进行裁判。董仲舒还做《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赋予儒家经典以法律效力,称“春秋决狱”。
唐宋时期已经发展出了较为完整的判例体系。唐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凡触刑者此“一断于律”,而律本身是很精练的文字,多有语义不清楚之处,令、格和式则是律的实施规范、制度和细则等。此外还有“法例”的判例形式可以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宋在唐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敕令格式”的体系。宋代的判例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和发展。宋把对断狱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和案例编纂成册,这种立法活动叫做编例,由此产生的判例集被称为“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南宋时判例的地位更甚,先后编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和《开禧刑名断例》等判例法,甚至要取代敕的地位了。当然古代的判例和当今的有很大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2、我国实际上正在适用判例。
关于司法解释的性质,我国将其定义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活动,但其实质上已经具备判例法的所有要件,可以说是我国实质运行的判例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还有好多有名无实的“判例”制度: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半公开的判例制度,这几乎可以看做是我国将来判例制度的雏形。与此类似的还有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当然这些案例都是经过最高法院的筛选和加工的;
疑难案件的请示批复制度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运用的判例制度,最高院的批复不仅对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更是对其他各下级法院都发生效力,突破了个案的范畴。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发展可以说是由一个个的个案推动进步的,其中许多冤假错案更是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启示作用。因此更加关注个案公平的判例制度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历史和现实土壤。法学教育的高速发展提供了人才基础,因此我国判例制度建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国建立应建立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制度,判例主要功能除了衡平正义之外,还要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与空缺。判例的制定程序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被选为判例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典型性,选择程序也一定要法律规定。而判例的制定机关应该有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经由法定的程序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判例适用于全国,高级法院制定的判例只在辖区范围内适用,当判例与地方习惯冲突时,可以向判例制定机关申请作出调整。
当然判例的执行也是重中之重,法律权威和法官的权威需要法律的实施来体现,以达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监督机制一定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协同行使监督权,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监督通道的畅通。
当今的判例法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由于日积月累的判例卷帙浩繁,内容和体系都过于庞杂,且今后会愈发复杂。这对于一般的公民来说,法律体系简直就像迷宫一般无法明了;对法律职业工作者来说,也是难以完全掌握。不过我们只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建设,扬长避短,就能使其成为我国法源体系的重要拼图。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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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否定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渊源;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遗产是否确定无误、继承人之人数、集体组织对该继承的实施所持的意见等问题。在未来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对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附加使用期限、使用费等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 公证
当前,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一些深刻的变化,其中的农转非现象可谓之典型代表,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市,传统的乡土社会经历着微妙的瓦解。在这一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可行性直接关系着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探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对于肩负预防纠纷、增进和谐稳定等重任的公证机构而言,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支撑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更是其使命所在。
当前,我国法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实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均持否定态度。这一观点的理论支撑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第二,《继承法》规定的作为遗产的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变迁,这一观点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事实上是一种误解。
继承不是法律科学专有的概念,在社会学的语境中,继承是一种社会机制。人类社会的进程已经证明,“没有一种社会能不经过生孩子、把孩子抚养成人、送入社会的分工体系,代替退休和死亡的人员,以完成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这些方面可以说是永久的和普遍的,在他们自成体系的一点上说是独立的。” 由此可见,这种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既然是永久的和普遍的,那么必然存在一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来满足这一需要。而继承则是这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另一个角度看,历史已经证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可能在无休无止的纷争中进行。而“定分止争”之基本法则就在于“确定物之归属”,继承制度亦承担了此种功能。因此,继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同时也可以说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法律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规范必须满足社会群体在这方面的合理需求,否则,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本是无法想象的。
从上文的说明可以看到,继承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机制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关于这种基本的社会机制的法律规制之权限当属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换而言之,基本立法对于继承的核心问题应当作出规定,例如,继承的标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遗产的处理等;而下位法则只能就如何实施继承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规定。由此看来,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近些年来发布的通知虽一再强调,农村村民不得向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出卖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则从未提起。这绝非立法的疏漏,事实上,笔者相信,在当下的社会背景中,如果明文禁止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挑战社会忍耐的极限。换而言之,人大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的相关通知不能成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渊源。进一步说,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中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当这种管理手段与作为社会基本需求的继承机制产生冲突的时候,无疑应当以后者为准,即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此一来,必将出现多数人所担忧的状况,即出现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农民无基本保障进而导致社会不稳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属于继承机制本身的问题,而只是一个技术设计的问题,如果因为这些形式上的问题而否定社会的基本需求,似乎是本末倒置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假设这一定义基本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考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可以看到,继承公证事实上并非单一的证明活动,而是各种证明活动的综合表现。在继承公证中,被证明的对象有事实(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某些单方或多方的行为(如放弃、接受继承、分割遗产等)。这些各不相同的证明活动共同追求的只有一个目标,即定纷止争。从这个角度考虑,真实性应占主导地位,例如,继承人不能遗漏,遗产必须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但业内更多的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去考虑是否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活动。如果对合法性的理解机械到必须找到明文规定的话,那笔者只能以宪法“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为依据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有历史的原因,但更多则可能要归咎我们的观念无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更新;而当务之急,正确之道应当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宅基地继承实施的具体制度,而非争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继承标的。作为预防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的公证制度,则应当重点从程序规则方面对社会的这一需求作出回应。
继承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相关的理论研究及程序规范虽不甚成熟,但已基本成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作为继承公证的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自然应当与继承公证一致。但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相关程序作一探讨。
在中国城市房地产法律制度中,登记成为认定归属的依据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民众的共识。但在农村房屋的归属认定上,能否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颇值得思考。在农村,以“户”为单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所谓“一户一宅”。而所谓的户,从语义学上看,应当指“住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或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是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二是确实需要分居分家的农户,分出后无宅基地的;三是规划新村、镇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事实上是整户内的住户,而非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而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是一户之中的长者或父辈,由此造成公证机构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中认定遗产的巨大困难。目前,以传统伦理观念作为支撑,凭借土地使用证认定遗产仅为一种权宜之策,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登记制度公示公信效力方面的需求;此外,仍需特别注意的是,因农村房屋基本上没有颁发产权证,未经过管理部门的测绘、验收等,因此,对遗产的物理特征应当进行合理的勘验、固定。
继承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证证明材料收集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作为村民的被继承人基本上属于无工作单位、无人事档案人员,加之继承人中迁移户口的现象较为普遍,使得公证机构核实继承人的人数面临巨大的挑战。目前,暂时行之有效的办法则只能是向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邻居等进行核查,使之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避免“孤证”;第二,因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现场勘验所得的照片、录像等必须留存,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与专业房屋测绘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三,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无法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公证机构需征询被继承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确保相关继承人继承房屋后能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而言,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第一,被继承人取得宅基地是否合法,例如,是否持有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宅基地上建筑物是否已经完成建造并可称之为房屋;第三,继承人的人数是否相对明确,并得以排除合理怀疑;第四,继承发生后,是否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失去住所,例如,未出嫁的农村妇女(一般均会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可能仍需继续居住在发生继承的相关宅基地及其房屋内;第五、被继承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对于继承人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意见。
限于本文篇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及相关的公证制度,笔者在此所提仅仅是几点零星构想,其体系性、科学性、可行性均有待进一步论证。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只能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闲置的、尚未盖房的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因为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的政策障碍太大,恐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能突破,但这并不是说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绝对不能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未盖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继承,则有可能助长某些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或者潜规则去获取宅基地,从而造成对耕地的蚕食。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此处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是指被继承人宅基地的取得符合相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第三,合理设定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该期限可考虑以继承标的房屋的自然寿命为准,继承后的房屋不得翻新,更不得推倒重建。即房在地在,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终止,土地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建立有偿使用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制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而这种福利性又与取得人的身份属性相关联。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非集体组织成员一般均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因此也没有资格享受此待遇。于此,继承人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继续使用宅基地的权利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继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增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如果继承人可以无偿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某种意义上,就是“肥水流入外人田”。这样的法律实施起来,肯定会遭到相当的阻力,因为它忽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以应当有偿使用。使用费标准应当由地方立法规定一个基本标准(各地土地价格大相径庭),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用这笔费用改善村民的福利,以此弥补宅基地福利功能受限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利益损失。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法律各界的努力指明了方向,在不动产的归属及交易安全保障中,谁主沉浮,尚难明确;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继承领域,公证行业有望大有作为,其中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担此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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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是五千年中华文明史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古代刑法内容的缜密与体系完整为举世公认,中外学者对此著述颇丰,且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日益拓展。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尚显单薄,尽管已有学者筚路槛缕做了相当卓然的开拓工作,但尚不足以消弭中国古代“中刑无民”论的影响。 在丰富而又悠久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怒终存在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相应的法律调整。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法理念主体的演化、制度转变与当前发展趋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民法理念主体的演化、制度转变与当前发展趋势全文如下: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从构建合理有效的民法理念开始,适应社会实际的民法理念才能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本文对以往民法的历史变迁过程进行深入剖析,对主体化的民法理念是否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形式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当下发展现象对以往的民法理念进行改进与调整。
我国对民法理念的定义是法律理念在民法角度实现统一化、系统化。有一些专家将民法定义为,为了民族的和平统一而使人们团结起来,而这种正义的本质就体现了民法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有些人认为民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们的正义思想。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法则,民法的基本理念自然是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自身利益,民法对待每一个公民都要做到公平公正,绝不能有任何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除此之外,民法还强调社会上的自然人与民法代表人之间有公平的利益关系,主要为了保护社会主体的个人权益不受任何不良因素的影响,甚至侵害。
在民法上,重点强调对个人的主要经济利益进行维护,个体与个体之间拥有平等的法律权益,在个体进行经济交易或者合作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尊重对法的合法利益,并且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做到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实现公平合理的经济交易原则。民法还强调每个主体都有公平的机会进行合理的利益竞争,在竞争过程中,个体与个体之间都拥有公平的法律权益,并且机会平等、权利平等,每个个体都没有理由剥夺其他个体的竞争机会。虽然民法强调公平的竞争机会,但是却忽略了对个体之间的公平匹配原则及最终公平的效果,而这并不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本质,民法的本质是对所有个体都实行公平原则,使个体与个体之间受到平等的待遇。
近几年,随着民法的不断完善,民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有些专家学者分析,近代的民法理念只注重表面化的正义理念,强调的是民法的稳定性。而现代的民法理念主要强调实际上的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民法的稳妥性。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人生不同阶段,人们都有着不同的期望值。
可以看出,不同的人对人生的定义不同,而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上的各种政法及社会制度也各不相同。而对于民法来说,也同人生的发展阶段一样,有着不用的演变过程与发展阶段。民法的理念最初是从一个城镇发展起来的社会法制,经过不断的演化与改变,通过人们对其不断的创新与进化,从而形成现代的符合人们实际生活需求的社会民法。但因为立法的制定对实际的民法具有一定的影响,使民法为了更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而不断地进行改变,这也导致民法在某个层面上更重视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忽略了社会民法的实质。
民法理念起源于罗马,当时的罗马民法主要以社会的“市民”为主,民法的建立是为调整社会制度,合理解决市民与市民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但社会的等级制度分明,在社会体制上还强调平民与贵族的差别。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民法理念也随之改变,民法不仅仅限于对社会制度的调整,更注重社会主体的价值体现。民法强调社会主体拥有平等的社会权益,强调个人主义,强调个人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社会上不存在平民与贵族之分,以往不公平的社会体制逐渐逝去,民法使社会上的所有个体都是主体,都有其主导的社会地位,将所有的市民视为同一层面的平民,这使得所有的社会平民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
根据对以往民法理念的分析得出,传统的民法理念强调人格价值,注重人格的平等、自由。然而过于强调主体化也影响着社会制度的建立,社会需要一个合理的适应社会国情的制度。建立适应社会的制度需要解除独立的民主主体结构,以往的私法结构是较为统一的个人主义体系结构,这种私法结构造成社会结构的破裂,若想打破这种独立的个人主义结构,需要站在社会国情的角度,对社会实际发展情况加以分析,再结合社会理论体系,建立良好的和平原则,合理地应用到社会民法中去。
由于民法理念的过于主体化,导致社会制度的准则过于抽象,过于局限,应该对社会制度的主体化观念加以放松。另外,应该对民法理念的固定化思想加以改善,以达到改善社会结构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使民法理念越来越受到社会群体的重视,而社会制度的构建又依赖于社会的民法理念,因此,建立与时代相结合的社会民法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及合理社会制度的有效手段。
民法理念的主体化将个人主义思想放在主要位置,强调个人主义的人生观,甚至超出了世界观、人类是民法的主导者,法律的建立完全取决于个人的思想,人类可以自由分配自然资源,改革社会经济体制,甚至整个社会制度。从以往的人类盲目信奉神的思想到现代人类对自由、平等的人格的追求,表明人类已经在个人主体的思想上迈出重要的一步。但人类不应该过分注重人性的价值,更应该在强调人格的基础上对民法的理念加以创新。
民法的主体化使人们认识到自身的思想价值体现,使人们更注重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也造成社会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分散,人与人之间缺乏实际的交流,这种现象的产生也造成整体社会体系结构的分解及社会功能的缺失。主体化的社会结构使主体本身拥有自主的选择权,并将自己定义为所有事物的中心,根据对自身情况的分析,找到自身的存在价值,并且发挥自身的作用对构建和谐良好的社会体制做出贡献。然而,这种自我膨胀的民法理念却使主体与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使其难以相互融入对方的世界。
民法主体化是民法结构体制的重要体现形式,其主要由罗马的民法体制结构演变过来,基本思想没有改变,仍然是强调以主体为基础的个人主义体制结构。但由于近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以往主体化的民法体系结构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求,严重主张个人主义,使得个人的思想在社会群体中越来越被人们重视,这种情况容易引起人性的过度膨胀,从而使得社会制度的改变。
现在,我国正在努力建立合理的民法理念体系,而建立的重点是首先对个人主义的过度泛滥加以节制,并对主体化的社会民法加以放松,以此恢复社会民法给社会环境带来的经济体制的破坏。主体性社会民法还导致社会体制及社会制度的转变,其中最重要的是由私法体制到民主民法体制的转变。因此,只要解决了主体化民主法制的问题,就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实现社会民法不断的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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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伦理问题分析历来是中外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合同法各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比较完善的价值体系。价值体系的不断完善,验证了合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赋予合同法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内在逻辑,甚至外化为某种程序和形式。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合同法若干问题,进行有关伦理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指正其伦理偏离或者缺失。
关键词: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总而言之,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实行过程中,存在若干问题亟待通过伦理分析的手段帮助完善及解决。比如,正确对合同法的价值理念进行修订,完善针对此项缺陷而修订现行的合同内容和原则立法;实现合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法理的确定,表现在制定合同时,在一定的社会范围之内进行社会关系和伦理关系的调节和规范。具体来说,合同法对于若干问题的伦理分析,应该着力建立健全由自由、正义、效率和美德多种因素包含进去的新型的机制和制度,以便于实现共同的社会价值目标,达到伦理和社会价值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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