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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共有财产权的概念,私有财产权指私人所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全文如下:
我国的新宪法修改案,首次在宪法中提及私有财产权的定义,而且说明要进行保障,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的一次根本的跳跃,给继续健全中国私有制财产权宪法保护系统提供了有利的基础。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现实的运行状况,在宪法中阐明私有财产权,一段时间内还是会遭受很大的阻碍,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可以落实保护的问题,需要理论界深切的讨论和探究。这里,作者先从保障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学内涵开始,论述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
宪法的修改案要求“公民法定的私有财产不该被侵越”,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区域及程度都有显著地提高,提高了私有财产保障的法律地位,避免了对私有财产的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第一,以前的宪法只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存款、房子和其他合乎法律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保护私有财产,既保护生活物品,也保护生产物品;第二,以前的宪法中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第三,指出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时,应该从某种程度上“提供补偿”,“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人民宪法实质上是把恭敬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提升到政治文明的层面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障一定可以步入一个新的时期。
特别是有的学者说到,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与宪法也出现了一种相反的作用,也就是财产权成为了一种肯定和市场经济相随的重要的法律状态,和契约自由一起,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两个法律支柱。建立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制,能够促使市民社会的生成以及发展,使社会的秩序得以稳定,最后又回过头来给宪法自己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推动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对于私有财产的要求,不仅对私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有利,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例如,城市拆迁的家庭、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都一样接受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出现从客观上制约了政府的专制及态度,是抵抗政府权力增加及专制的有效防线。财产权为公民开拓了一个自己的自治区域,限定了政府权利的范围。宪政的本质是制约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现在的政府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政府存在的原因是保障公民的所有权利,给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充实的法律保护,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多的规定,但是还是不健全。最新的宪法修改案提高了对私有财产保障在法律中的位置,为完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宪法根据。宪法修正案符合私有财产保障的客观要求,深切的影响着中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人们观念的改变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准备了思想条件。在新的社会结构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公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财产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这个历史问题处理态度越来越慎重,在加上建设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过程中,出现了对一切合法获得的财产采取不区别公私全部保护的根本共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顺利完成,适应了本时期发展的要求以及历史的潮流。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诉求。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生产力对生产关系具有决定作用,生产关系也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20多年,中国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很大变化。这不仅给已存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而且给先权利的出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主要由国家及集体可以使用,所有局的局势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居民持有的资本已经超过了国家持有的资本,有可能比国有及集体共同有的资本更多,私有财产已经成为我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成分。同时,假如把民营企业家手中的大部分的私有财产加入社会在生产中,可以促使我国经济再发展。
(三)加入国家人权公约及世贸组织给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提供了很好地时机。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依次签定了5金融、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和5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在我国全国人大会上得到了批准。2001年12月11日,我国真正作为了世贸组织的一个成员国。这些重要的事情对于我国人权概念的深入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促进作用。作为人权必不可少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受此人权高扬浪潮的影响,也得到了重视和肯定。
(一)对“公有对产”和“私有财产”的界定问题。以前理论界觉得,“公有”的只有国家所有权,而像劳动人民集体所有权及公民私人所有权等都是“私有”的。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目前,理论界觉得,除了公民私人所有权是“私有”,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都是“公有”。法学理论界还没有对私有及公有给出明确的范围。司法实践说明,不能明确“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容易产生不同的纷争,对社会的治安及平等保护不利。所以,正确区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准确地界定“公有财产”的所属问题,这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关键。
(二)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现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通常都把和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里。在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相关的保护在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系统,在第四次宪法的修正案中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宪法的总论里面。所以,有的学者提议把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系统来保障,要求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那章中,只有把个人的财产权融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之中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看法,因为现在的宪法将公民的财产权看作是国家的经济制度里的一个组成成分,而不是看作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不得或缺的组成成分,很难为公民提供强烈的安全感。
首先,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来保障,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置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进行要求,去掉它的性质。宪法没有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成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将和公民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放在了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中进行规定,这说明,我国现在的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看作“经济制度”中的一条内容进行规定的,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仅仅是一种根本的经济策略,私有财产权不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不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而是以“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保障私有财产权。这就为在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下随便的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根据。
其次,在宪法明文中表现出财产权利平等保障及普及保障的观点,去掉本质上的不平等,使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处在相同保护的位置。“如果想神圣就都神圣,如果想不神圣就都不神圣,仅仅选中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说明其神圣,到现在已表现的很不合理,也根本没必要了”。保护不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不区分公和私,只能按照财产的类型不同进行区别保护。
然后,增加征用补偿的条文,确定补偿的原则,要求“没有经过公平补偿,国家不能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补偿应该最少可以补偿征征用给公民带来的真正损失及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中没有对此给出确定的规定。我们觉得,宪法即以提出补偿,那么就应该对补偿有相应的确定的规定。
最后,对公民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一个进程,要求设立不同的而且有用的制度,健全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法律系统。随着新的宪法的执行,首先我们要对现在的法律法规实施整理,去掉或者改正和宪法要求不符合的或者相反的条文,使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得到一致的法律基础。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其实实质是一种确认,给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没有相关的法律,那么财产权利保障也就没有了意义。在实现私有财产权价值中,形成立法的思想,攻克以人治的思想促使法治的情况,增强政府依法执政的能力,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社会都赞同的基本价值观。
总而言之,确定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从目前来看,会给现在的法律系统带来一些挑战性,但是从未来的角度讲,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良好发展推动作用,对提高法院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有利,促使最后建成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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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全文如下:
俗话说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家兴盛,教育为先,人们都在思考这句话的含金量,而我们所看到的是“为了孩子能进名校,家长托关系、找门路,不惜举家迁移,不惜付高额‘赞助费’;孩子们也疲于参加补习班,学‘奥数’,练英语,考证书……‘择校热’高温不退,已成为教育公平问题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突出表现”,这不得不思考公平在哪?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在受教育权上的平等问题?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公平是指男女、种族、民族、区域上的平等以及对残疾人的特殊人文关怀,是每个公民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应当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待遇,不仅应享受教育机会公平、教育过程公平和教育质量公平,而且在教育结果上也要一定的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公平既是一个原则,又是一个理想,同时也是一个过程。
(一)国际法方面的规定
受教育权宪法平等的内容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儿童权利宣言》等。《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宣告:“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教育是我们世界的全体男女老幼和各个民族的基本权利”。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论坛上通过了《达喀尔行动纲领》,明确把全面扩大和改进幼儿、尤其是最易受到伤害和处境最不利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确保2015年使所有儿童,尤其是女孩、处境困难的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并完成良好和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确保通过平等取得学习必要知识和生活技能机会的方案满足所有青年和成人的学习需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确保人人都能学好,使所有受教育者都能取得公认的、可衡量的学习成果,尤其是在读、写、算、基本生活技能等方面作为教育目标。以上规定表明,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些国际法上规定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都在为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努力奋斗着。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的基本权利。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二)区域性的有关规定
姚云将美国高等教育法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时期:1492年-1861年的“移植模仿时期”,1862年-1957年的“特色创建时期”,1958年到现在的“逐步完善时期”。虽然这只是美国高等教育的一个历史阶段划分,但是它可以说明美国的教育在逐步完善,而且把教育看成是保障“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每年的雅思和托福考试就是一例,有着相当多数的人不惜一切通过教育去实现他们的“美国梦”。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在美国主要体现在判例中,诸如“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普莱赛诉弗格逊判决案”等典型案例,向人们昭示“隔离但平等”的理论违反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公民不仅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更要实现社会权上的平等,这种社会权上的平等其中一方面就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应该平等。
巴西联邦共和国1988年的宪法规定了教育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是国家和家庭的责任,是靠社会合作来促进的。教育的目的是要充分发展人,培养个人履行公民职责并使人们能胜任工作。墨西哥1998年修订的《宪法》第3款规定:“公民拥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款规定:“国家提供免费教育”。埃及1923年把教育机会均等写入宪法。1971年埃及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此原则,并且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国家的义务。”印度1950年的宪法规定了在未来10年,国家对义务教育的责任。联邦政府在初等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作为协调机构,对欠发达的邦提供财政援助。同时,在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公民,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成为取消公民进入任何国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或从国家基金中获取资助的权利,以及国家应特别关心并促进低弱阶层的教育经济利益。事实上,我国历来也非常重视教育工作,比如“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
宪法第46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等。此外,我国政府还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将致力于发展和促进人权状况的努力置于国际人权的舞台上进行合作和交流。比如全国人大会于2001年批准了1997年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2001年6月27日,该《公约》正式生效。这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政府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
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以及区域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受教育平等权应该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在现有的法律中或者未来立法中得到落实和贯彻;二是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在经济上虽然还比较贫穷,但是在教育上“穷不能穷孩子”,为了发展经济,教育作为后盾,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受教育平等权。特别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要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能平等的接受免费教育,政府不惜一切代价为他们提供条件,甚至把接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
那么,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宪法》中第19条、23条、24条、33条、46条和48条对受教育权都进行了或详或略的规定,但是对于受教育平等权却没有进行规定,我们只能从这些现有规定中推定,但是,这种推定的效力如何呢?不言自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这方面的纠纷我们很难在宪法上得到救济。如果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的受教育侵权就能够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三是应该在宪法上对弱势群体和区域、城乡受教育平等权进行规定;四是对受教育权的平等观念、教育经费、违宪责任在宪法上予以规定;五是对受教育权侵害的,能够在宪法上赋予请求权,并且使这种请求权能够通过宪法进修救济。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些政策都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西部孩童的受教育问题而及时制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公平现象仍存在,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区域、城乡受教育的不平等
当前,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受教育者享有的教育权益差距明显存在,并有拉大趋势。在教育年限、教育投入、教育水平、教育设施等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平等。城乡之间的不平等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扩大,教育政策中长期存在的“城市取向”仍然在发挥惯性作用。笔者来自农村,深深的体会了农村和城市、西部和东部以及西部发展较快的城市之间的不平等,不管是农村的师资力量还是教育经济补助都没有城市的雄厚。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同省市学生、城乡学生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不平等,就是教育的地区不平等和城乡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据相关数据显示: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倍、323倍。如果继续循环下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将会继续涌向大城市。相关资料显示:城乡分割办学制度使农村儿童一开始就处于劣势,从而使80?左右的农村适龄人口无缘高考。
(二)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教育的不平等
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农民、下岗失业以及进城务工民工组成。他们的子女常因交不起课本费、学杂费而辍学。城市里的学校要收取跨区费、营养费以及各种各样的费用。这些都决定了弱势群体的子女不可能与城市里的学生站在平等的起跑线上。除此之外,正常儿童与特殊儿童教育上也不平等,正常儿童基本上普及了义务教育,而特殊儿童很多不能上学,即使有的能够上学,也往往受到一些人的歧视,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需要我们在宪法和法律上明文规定。
(一)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中的规定应在我国立法中体现
德沃金指出:“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所以,当一国的财富分配像甚至非常繁荣的国家目前的财富状况那样极为不平等时,它的平等关切就是值得怀疑的。”之所以把平等关切视为一个国家政府的美德,是因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受教育权的同时,其第13条规定了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承担绝对法律责任,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而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形式,政府只是有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出现了许多弱势群体以及一些残疾人,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中进行规定,使他们能够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们的政府不仅仅是要关注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平等问题,还要关注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教育收费问题
(二)教育平等权需通过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加以实现
有人从受教育权的属性上分析受教育平等权的宪法诉讼和宪法救济。他们认为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自由权的层面及形式平等方面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审判规范进入诉讼程序,其理由在于自由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有可诉性。一国所有公民,至少是同一地区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考察美国实践中的表现,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
如果作为社会权,则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方针条款而存在的,具有太强的政策性。但是笔者认为任何问题都不能太绝对化,应该辩证地看待。宪法也是法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求在宪法上更应该体现。受教育平等权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借助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者暗示它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以及《宪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宪法是可以进入诉讼的。
比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必须”一词就表示着如果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就需要追究其责任,受教育平等权就包含在其中。古老的法彦“有权利必有救济”则告诉我们“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一些判例法国家的经验,把权力诉讼与救济纳入到宪法上来,从根本上废除各种形式的非平等保护的措施、政策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宪法权利与宪法救济的角度来实现受教育不平等的问题。
(三)国家需要修正分配平等的理论与政策
从本质上来说,平等问题是一个分配的问题,它不会自动发生在自由和公正上,我们前面的所述都渗透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平等保护只能依靠政府与政府的资源平等分配才可能实现。如果国家政府对城市中小学分配了太多的教育资源,而对农村的中小学分配很少的教育资源,
那么不平等的问题将会永远得不到改变。德沃金指出:“分配平等主要是两种,第一种平等是福利平等,其要求是在人们中间分配或者转移资源,直到再也无法使他们在福利方面更平等,如此就做到平等待人;第二种平等是资源平等。宪法规定的权利其实就是一种资源,即权利资源,在资源分配上必须体现平等,这种权利平等就体现于资源分配平等上,它要求国家在分配平等政策上做到福利平等与资源平等。”因此,国家需要修正对农民工的分配平等政策,一视同仁地关怀与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平等权对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种永恒的追求,它既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因此,我们就不得不认真对待这项权利。作为我们的一种权利,我们将不会放弃;作为一种美德和义务,我们也希望政府能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对我们受教育的平等权在立法和一些具体的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也许这样,受教育不平等在宪法上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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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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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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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2000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从全面总结党的历史经验和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出发,首次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具体内容为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全文如下:
2000年春,江泽民首次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他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是: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一)宪政的概念
要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我们必须首先对宪政进行阐释。宪政发源于西方,是西方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积累和成长的结果。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只有在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宪政是以宪法作为起点的,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宪法,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自身存在严重的正当性逻辑缺陷的往往也无法导致宪政的出现。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价值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因果关系”。
(二)从历史角度来看: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
“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党领导制宪及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开始的。自1949年9月颁布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来,中国的宪政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几十年的历史,再回顾中国共产党50多年执政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么一个事实:每当党的建设处于健康发展之时,我国的宪政建设就能顺利推进;一旦党的建设偏离健康的轨道,宪政的实施就要遭受挫折。
在建国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身体力行遵守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有关规定,对刚刚在全国执政的共产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等各项建设亦非常重视,因而《共同纲领》得以较好地遵守和有效施行,国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社会秩序迅速稳定,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得到健康发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大大推进了我国宪政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稳步前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这段时期毛泽东同志对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高度重视,是他把宪法称之为“总章程”“根本大法”,他亲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是他亲口讲过“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总之,这一时期党的建设和国家宪政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然而,自1957年6月开始反右派运动后,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在党内占居统治地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逐步被破坏,个人集权不断发展,论文格式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法制建设开始停顿下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日趋削弱,及至““””爆发,党的基层组织完全瘫痪,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党的各项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党员和公民权利毫无保障,整个国家处于“无法无天”的动乱之中,第一部宪法已被束之高阁而名存实亡。此时我国的党建和宪政都处于不正常的态势,脱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党、国家和人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以1975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要进行社会主义教育。要正确理解和处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问题,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既然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那么,这部宪法的素质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二十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见,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关系极为密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宪政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任何脱离党建来谈宪政、谈论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的做法,都是脱离中国实际,缺乏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的。
(三)“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是现实急切的需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十六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报告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指导。宪政理论的“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等原则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解决了世界各国执政党包括资产阶级政党治国理政都必须面对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族文化的继续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意义在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扩大执政党的执政根基,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广泛性。“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现代民主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责任组织政权,而且有责任领导国家政权,责任政治说到底就是政党要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领导负责”。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发展了我们党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国宪政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具体要求,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宪政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治国的实践,也就是国家依据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标志,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宪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宪政原则,体现了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眼于当代中国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科学论断,对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是多方面的,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而且,许多入在不同的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和身份经常变动。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党的十六大正式认定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也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Buhui.Com]。
总而言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民主推进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奠定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经济基础,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明确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昭示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依归。“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确定的价值取向确保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和发展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2004年3月14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使中国宪政建设遇到了历史性的机遇,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紧密结合,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长时间的探索才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1995年2月,江泽民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首次提出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口号。其后,这一口号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的政治报告中,报告对“依法治国”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形式到内容的正式确立。2004年3月14日,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又一次飞跃。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根本法、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根本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不依宪治国,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可以说,在中国,无数的经验教训证明:不依法治国不行,依法治国不首先依宪治国也不行。
(二)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三)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落后的原因,除了资源、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外,宪法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比较分析的结果表明,许多落后国家贫困的经济与落后的政治模式是一对孪生子。相反,有些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能源储量等许多方面条件较落后的国家,由于建立了民主宪政,经济上也能创造奇迹。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现代经济的起飞,必须有一个表达大众意志和利益的宪政政治结构来承载,并通过它源源不断地进行制度供给或制度创新。
近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倡导的立宪实践和宪政运动,无非是企图通过宪政的制度供给来摒弃导致贫弱、经济落后的旧制。振兴中华一直是近代中国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理想,有不少有识之士设计了很多强国之策、强国之路,如“军事强国”、“文化救国”、“实业救国”、“教育救国”、“科教兴国”等,我们还有必要高度重视“宪政强国或制度强国”的理念,并切切实实地付诸实践。惟此,中国的改革开放才能真正走上健康、稳定、长期的发展轨道。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才能并驾齐驱、良性循环。
(四)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在迈入新世纪的今天,国际形势已经和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国内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给我们党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现在党的建设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还相当不少,党内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存在的不符合甚至违背党和人民利益的问题也相当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同时,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而权大于法的观念却根深蒂固,加之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滥用权力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宪法权威无法树立的根本症结。如果不能约束住权力,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法至上的关系,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将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宪法的每一个进步都与新时期理论创新不可分割。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然对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对我国宪法发展发生全方位的重要影响。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在宪法领域,就是要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宪法原则。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但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党和政府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如何预防和制止在运用权力上发生“异化”,或腐败的发生?最终一句话就是人们最关心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会不会变成一个漂亮的政治口号,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看我国宪政建设是否真正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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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权是一种很宽泛的权利,生活中无处不存在对于信息的接受处理,不同的信息获得对于人或智能对于事物的判断有着相当的影响。生活中父母亲友周围的人都会对你意识成长产生相应的影响,各种学习、各种训练、各种圈子、各种交流其本质都可以纳入教育的内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民国宪法中的受教育权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民国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全文如下:
教育关乎个人发展更决定了社会的文明程度,因此自古以来无论东西方都十分重视本国公民的教育问题。自16世纪有关强迫教育的法令出台至今①,义务教育已发展了几个世纪。从受教育义务到受教育权,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随着历史的演变也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我国民国时期宪法对教育问题关注较早,《天坛宪草》首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随后的多部宪法更是以教育专章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纵观民国宪法史,从受教育义务到受教育权利再到义务教育,从它的变化中我们可以发现民主宪政在我国民国时期的发展轨迹。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是中华民国时期第一部官方正式制定的宪法草案,从1913年7月13日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的预备会议开始到1913年10月31日完成宪法草案三读为止,共召开正式会议33次,历时近四个月,虽然最后以“夭折”的悲惨命运收场,但它毕竟是民主共和体制下第一部经过正式法律起草程序产生的宪法草案,也是民初制宪运动的最终产物。它凝结了那一代政治精英的心血,通过它我们可以了解那一时期的制宪理念。《天坛宪草》是我国首部规定受教育义务的宪法草案,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正是这部宪草让受教育义务首次登上中国历史的舞台。
(一)《天坛宪草》产生的历史背景
宪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部宪法的产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例如经济、政治、文化等。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是近代意义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比较发达的民主政治是近代意义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1]当我们对一部宪法进行研究时,首先因探讨的就是它的历史背景,因此笔者将从政治、经济、文化三个方面对《天坛宪草》的历史背景进行回顾。
1.政治背景
从专制统治转变为民主政治,一般要经历政治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的过程,自由化指公民享有广泛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公平审判权等,民主化则体现于公民所享有的例如竞选公权等政治权利。学界一般将民主化进程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旧的专制权威政体解体;第二阶段为由旧的专制权威政体向民主政体的转型;第三阶段为民主政体的巩固;第四个阶段为民主政治的成熟。经验表明,转型是民主化进程中最不稳定的阶段,时刻具有被旧政权颠覆的危险。[2]《天坛宪草》正是这一阶段的产物,从《临时约法》的颁布到议会的选举再到国会政治的运行与宪法草案的制定,中国社会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民主转型过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化机遇的来历。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的政治呈现出如下特点:
①制度决定论②,这一时期人们对民主议会政治给予过高的希望,迷信西方的富强都源于立宪,所以只要设议会立宪法就能救国。这种视宪法为救国工具的立宪观是国人对宪法最原始的理解:
1907年张之洞答慈禧太后的一段重要对话就反映了这种立宪观,“立宪实行,越速越妙。预备两字,实在误国。派人出洋,臣觉其毫无效验。即如前年派王大臣出洋,不知考察何事?试问语言不通,匆匆一过,能考察其内容?臣不敢相信。现在日日言准备,遥遥无期,臣恐革命党为患尚小,现在日法协约,日俄协约,大局甚是可危。各国视中国能否实行立宪,以定政策。愚臣以为万万不可不速立宪者,此也。”[3]不少文人志士也在期刊杂志中表达了这一主张,“……欲救此险舍立宪末由,立宪者有利朝廷有利人民而可以实践中国人之中国一语者也……”[4]“夫以今日之国步阽危。大势岌岌,英俄同盟,已经宣表,东亚危机,日甚一日吗,将欲使危者安之,倾者立之,舍诚心立宪以外,宁有他途之可循乎…”[5]
萧公勤先生将这种现象评价为一种“早熟”的立宪观,认为当时的知识分子们认为只要立宪国家富强指日可待,民族危机就会消弥。这种心理上的“快感”,使他们在中国社会内部尚没有产生承受西方立宪政治的经济、文化与社会条件以前,就“早熟”地进入了对一种更为先进的政治制度的向往的思想状态中。[6]
②参与制度的日趋成熟,建立参与制度是中国从技术革新走向制度革新的开始,民国二年的国会是民主共和政体下的代议机关,且其产生于全国统一局面下,故其于中国近代历史发展意义重大。我们将这次国会选举的选民人数与清末咨议局选举进行比较可知“前咨议局的选民,最多的一省(江苏)十六万四千余人,最少的一省(黑龙江)四千余人;民元选举,最多的一省(直隶,今河北)九百十九万五千余人,最少的一省(新疆)九千余人。两相比较,后者多于前者二十倍至二十五倍。平均言之,清季之合格选民,每省仅得八万三千余人,全国总数一百七十余万人(以二十一省计);而此次选民平均一百九十余万,总数接近四千三百万人(以二十二省计)换言之,前清之选民千人中得四人(0.45%),此次则百人中得十人(10.5%)。”[7]选民人数的大幅提升揭示了中国近代政治发展的一个趋势,那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日趋活跃,市民社会的发展日趋强大③。扩大政治参与,将更多的人纳入国家政治决策中来是民主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从参众两院的选举到国会的成立,民初政局呈现出良性发展的趋势,而参与制度较于之前也更加成熟。
2.经济背景
1895年到1913年,中国由民间和半官方创办的利用机械动力的制造业和矿业企业达到549家,创办资本共达120288000元,同时,开办的96家外资和40家中外合资的企业,拥有创办资本103153000元,[8]虽然这一时期中国的民族资本有所发展,但十九世纪后期的中国经济公认是贫困的。中国晚清政府在思想上和政治上都不能保证和建立一个有法律、商业、教育等制度的体制,缺乏这样一种体制,近代商业是不可能处于一个繁荣发展的局面。但我们都知道商品经济的繁荣是制约近代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国民衣不蔽体食不果腹容易引发政局的不稳定,同时政府又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立宪活动,可见民国初年的经济环境对于宪法的出台是极其不利的。 3.文化背景
旧的秩序被打破新的秩序还未建立,这一时期是文化思想最为活跃的一个时期,尤其是政治文化最为丰富。大批的知识精英对新建立的共和体制充满信心,对即将产生的宪法充满期待,热烈讨论政治问题的现象在民国初年达到了高潮。围绕制宪问题,中国当时的宪政精英纷纷走上台前宣扬自己的宪政主张,各种各样的学说理念充斥于大报小刊之上。“主权在民”还是“主权在国”就是当时热议的一个立宪话题,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派主张主权在国,1912年12月28日云南都督蔡愕在至袁世凯等电中提出“…今吾国宪法精神之所在,窃以为其方针有二:一必建造强国有力之政府…今者改弦更张,若不极力扶助政府,假之以实权,而复事事为之限制,时时为之动摇,国本不固,则国脉已伤,自保有且不能,更乌足以对外。”
1913年2月7日再次通电各省指出:“民国成立,迄于今日,省自为政,中央力薄,不能收指臂之用,以致财政紊乱,政令纷歧,外侮内江,相缘以起。推求其故,现政府法律上之实力,不能发展国权,实为最大原因。故民国宪法宜以巩固国权为主义。国权巩固,国力自张,然后有发达民权之可言。欲巩固国权,则凡障碍国权发动之制度决不可采,…”[9]这一主张自然引起其他党派人士的强烈反对,《国民(上海1913)》上刊登的一篇文章感慨道“中华民国者中华人民造之也,中华民国之主权而不属于国民则又乌得谓之共和耶”。[10]王宠惠在其所著的《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中也指出:“…主权在民乃共和体最要之原理不妨为规定使国民晓然…。”[11]活跃开放的氛围为《天坛宪草》的出台打下了坚实的文化基础。
(二)《天坛宪草》起草过程中孔教问题的提出与推进
二十世纪的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国将不国的危险时期,民强国才能强,而教育是培养公民民主意识,学习先进科学技术的最有效方式,且中国自古就重视教育,那么共和政体下的第一部宪法又怎能不将其列入其中呢。民初的有学之士积极呐喊要求宪法当规定受教育义务,并发出感慨“义务教育非规定于宪法:则人民公私家国之观念不易革之使新也”;“义务教育非规定于宪法:不足以增强法律之实践力也”;“义务教育非规定于宪法:不足以追先进之前踪而挽国势于将来也”。[12]
二十世纪也是“受教育义务”理论盛行的时代,自《魏玛宪法》首次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义务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所以当受教育以公民义务的形式写入《天坛宪草》时,大家并没有觉得意外,毕竟国家的繁荣富强依赖于国民,而国民只有通过教育学习先进的科学知识才能促进社会的前进,所以公民为了自身的发展更是为了社会的前进需要承担接受教育的义务。先进的科技,先进的制度可以迅速被一个国家接受,但是上千年的文化积淀不是说变就能变的,在宪草起草过程中,“孔教案”可谓是争论最多的议题之一了,而其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在规定公民有受教育义务之后增加一项“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那么孔子之道到底是当时的教育方针,还只是一政治妥协之物呢?
1913年孔教会上书参众两院请定孔教为国教,随后支持国教与反对国教的双方均纷纷上书参众两院,于是,围绕着是否定孔教为国教,国会内部开始了旷日持久的激烈争论。首先是由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陈铭鉴提议孔教案,一读时得到了汪荣宝、向乃祺、朱兆萃等议员的赞成。而反对者有何雯、徐镜心、武朝枢、汪彭年、卢天游、谷钟秀等议员,最后表决未获通过。9月28日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上,孔教问题又被提出,陈铭鉴首先发言说“孔教为文明进步之国教,并非野蛮时代之迷信宗教者可比,应定孔教为国教”。[13]议员何雯则提出了四条反对理由:第一中国非宗教国;第二孔子非宗教家;
第三信教自由,宪法之通例,如定孔教为国教则会与宪法相抵触;第四五族共和,孔教以外尚有喇嘛、回教种种,如定国教,易起蒙藏怀二心。双方就此问题争论不休,在会议结束时也没得出一个结论,此次讨论又以未果而终。10月13日,宪法会议再次讨论国教问题,议员朱兆萃、向乃琪、王敬芳、黄赞元、汪荣宝等人再次赞成将孔教定为国教,而徐镜心、伍朝枢、汪彭年、卢天游、谷钟秀等议员则是坚决反对,再最后表决时反对孔教为国教的议员为多数,争论此时才告一段落。
10月28日,国会再次开会,此次会议是关于国教问题的三读会,汪荣宝在会上提出将“国民教育以孔子教义为大本,”加到宪法第十九条之后,而蓝公武认为应改为“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不抵触共和国体者为大本;”陈铭鉴提出“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伦理之大本”;孙润宇主张“伦理之大本改为修身之大本”;朱兆萃主张“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大本”,可惜的是以上提案表决时因均未获三分之二的票数而全部被否决。后来,汪荣宝又提出在宪法草案中增加“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伦理大本”,再次引起激烈的讨论,直到最后由黄云鹏提出“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获得了陈善、黄云鹏等人的支持,可还是表决数次,均无结果,最后互相让步都同意“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之大本”加到十九条之后,此次关于国教的讨论才算是真正的结束。④
由此可知,《天坛宪草》第十九条的第二项是支持“孔教”入宪者和反对者互相妥协的结果,并非宗教的“孔教”想通过宪法承认成为国教显然缺乏说服力,而在宪法条文中唯一和“孔教”有关的仅有国民教育这一条,所以将其规定于第十九条中最为合理。但将孔子之道表述为立国之本或是教育之本还是让当时的进步人士无法接受,所以最终并没有成为教育宗旨的孔子之道只能这样定义为修身之本而突兀的出现在了第十九条当中。透过这一条款我们看到了处于社会变革期的人们的挣扎,一面是对西方先进政治制度的向往,一面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依依不舍,正是这种徘徊与挣扎造就了第十九条的第二项,在代表积极进步的宪法文本中为孔子之道寻求到一席之地。
(一)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出台背景
在经历了洪宪帝制的失败和张勋复辟的瞬间消失,受到了民主宪政洗礼的中国百姓无论如何是不能再接受任何形式的专制独裁了,封建统治在中国是彻底地走到了历史尽头,立宪以行民主政治是这个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即便是处于军阀混战中,无论是深谙西方民主宪政精神的政治精英还是盼望国富民强的普通百姓都希望通过制宪和行宪来结束这种混乱的局面。1916年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各派势力围绕北京政府统治权力进行角逐,中央政府几经更替,在1920年直皖战争和1922年直奉战争中获得胜利的直系军阀首领曹锟、吴佩孚掌握北京政府。直系军阀上台后并未统一其他军阀,地方军阀的势力还是很大,他们亟需通过制定一部宪法来获得形式上合法的统治,同时也急切地希望通过制宪来明确中央政府的各项权力从而统一全国。1923年10月5日,曹锟以每票五千元代价向国会议员行贿后得以被选举为大总统。为了遮羞,10月10日国会议员们迅速通过了一部《中华民国宪法》⑤。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了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是我国历史上民主共和体制下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宪法。
(二)受教育义务在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表述
中国人自古强调“名正言顺”,曹锟政府以贿选之手段获得总统职位,立法者本身“名不正,言不顺”,那么其制定的宪法又怎能获得合法的地位,孙中山先生就在《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指出:“迩者曹锟以非法行贿,尸位北京,亦尝借所谓宪法以为文饰之具矣,而其所为,乃与宪法若风马牛不相及”。[14]可是“贿选宪法”的名声狼藉皆来自与它的制定机关及立宪程序的不合法,就这部宪法文本本身而言,我们还是要肯定它的进步性。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四章国民,准确区分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从第5条到第13条详尽地列举了国民所享有的例如人身、住宅、财产、言论等自由,并强调“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切实地限制了行政权对国民自由权地干涉,唯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限制国民的自由。更难能可贵的是第十四条规定“中华民国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对自由权这一概况性规定,大大扩大了国民所享自由的范围,承认了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理念,这可谓我国制宪史上一大进步。第十五条到十八条则规定了国民享有诉讼、选举、被选举、从事公职等社会权。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关于教育义务表述为“中华民国人民依法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将其与纳税和服兵役明确规定为公民的三大义务,这是我国宪法史上第一次准确地用义务来定性教育。较于先前《天坛宪草》的规定,我们发现教育条款的表述出现了以下两点变化,一是将“国民教育”的表述变为“初等教育”,二是删除了“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的规定。从第一点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公民所需接受的教育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初等教育是每个人都必须接受的,这一变化体现了当时立法技术的提高,宪法文本在表述上用语更为规范和严谨。第二点变化则是因为在《天坛宪草》制定过程中,因“国教案”屡屡被否,孔教派人士与其反对者最终互相妥协将其规定于教育条款之后,以这样的方式写入宪法。而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12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既然已有专门条款对孔教问题进行规定,那自然不再需要保留当初的政治妥协之物,所以在这部宪法中就删除了“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这一表述。
(一)《湖南省宪法》出台背景
辛亥革命爆发后,各省相继宣布独立建立政权,此时联邦思想盛行,联邦制的理论到1920年以后发展成为连省自治运动。这场运动具有革命之性质,它既然号称革命则必有革命之原因,而它又号称运动,则必有开始、发展、衰落之过程。省宪运动的原因,一言以蔽之,曰中央集权之反动而已。[15]民国建立十年有余,但国家政权几次易主,宪法更是数次被废,论其原因集权与分权之论战应首当其冲。集权论代表为进步派,分权论的代表是国民派,两派论战始于民国初年,迨洪宪以后,国会复活,国民派深感专制之痛苦,更加认为应当分权而治,于是在宪法会议上提出地方制度法案,进步派依旧反对。张勋复辟、督军独立、国会解散等事件的发生导致了百姓对中央集权的不信任。直皖之战、直奉之战更是让百姓看穿了军阀混战的真正目的,他们号称为救国而统一,实际上是为了扩张自身的势力。既然期待全国统一建立中央政权无望,不如脱离集权政府而求自治,这便有了省宪运动。
省宪运动之所以发端于湖南,是因为湖南地处南北交通要塞,是兵家必争之地连年饱受战争之苦,北洋军阀统治期间更是混战不断民不聊生。王无为先生在《湖南自治运动史》中将自治运动的动机归结为:“因中国多事起战争,湖南又首当其冲已至湖南全省无日不受炮火或戒严令的支配,全体湖南人的政治愆就几乎活活饿死。人情安则决不乱,如不安则难免于乱,不安越甚则乱越烈。”[16]同时湖南也是许多学会、报刊的诞生之地,如著名的《时务报》、《大公报》等,接受新文化新思想的人才更是举不胜数。
第一次直皖战争爆发之前,吴佩孚从衡阳撤防北上,湖南各界乘机起来反抗军阀张敬尧,将其赶出了湖南。随后湖南省长赵恒惕首先发出通电,主张“建筑联邦化之单一国”,并提出“当国宪法未成立以前,谓各省必不可制省宪,亦未免近于拘泥。”1920年7月谭延?以湘军总司令的名义通电宣布湖南自治,同年11月,湖南正式宣告自治。此后,湖南先后设立省自治根本法筹备处和省宪起草委员会,进行制宪活动,1921年11月,在经过起草委员会的起草,审查会的审查后,对省宪草案进行了全省总投票,该草案以一千八百余万票获得通过,并于1922年1月1日正式公布。
(二)权利本位的制宪理念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在宪法中占有重要比例,但国人是秉着“宪政救国”的思想来接受宪法的,国人对宪法最原始的理解是有了它国将不破,所以纵观清末到民初的历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都未着过多的笔墨。而《湖南省宪》在制定过程中,权利本位的制宪理念始终贯穿其中,从其文本的结构安排和内容中都有所体现。
首先,《湖南省宪法》将人民之权利义务安排在第二章仅列于总纲之后,在省之事权、省议会等政府组织之前,这种结构上的安排体现了其对人民权利的高度重视,表明了人民权利重于政府权力。
其次,从权利内容上来看,《湖南省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共有条款20条,其中规定人民权利的条款15条,无论从权利范围和保护力度上来说都较先前的宪法有极大的进步。
进步一:《湖南宪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目的物。”这是我国近代以来首次在宪法层面宣告男女平等,其宪政价值正如陈建平博士所指出的“在规定男女平等,在有文字记载以来的中国历史上,《湖南省宪法》的规定却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7]
进步二:对人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条款规定详细,“除现役军人之外,凡人身自由被剥夺时,施行剥夺令之机关至迟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既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湖南省宪法》对剥夺人身权利的限制之详细,细化到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剥夺理由告知本人,使其可以提出申辩。这种既规定剥夺他人自由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又保证被剥夺自由后可以提出申辩,这双重规定切实保障了人民的人身权和申辩权。
进步三:《湖南省宪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教育之义务。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权。”虽然其还是将接受教育定义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但它首次提出了义务教育,并且除了在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第七章行政中第二节还专门设立了教育专节。对接受教育的年限、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都有细化之规定,足见这部宪法对教育之重视。
(三)湖南省宪与浙江省宪法就受教育条款之比较
联省自治的声浪,在这个瞬息万变、毫无聊赖的中国政治舞台上面,可算一朵鲜艳的蔷薇,[18]浙江也是较早开展省宪运动的地方。1920年,部分省议会议员就提出了“浙江省自治大纲建议案”,1921年5月,部分议员又组织了“浙江省宪期成会”,讨论省宪法会议组织法及省宪制定问题。随后各地军政领导对浙江省总督卢永祥提出制省宪的建议积极响应,不久组织省宪起草委员会,又组织省宪法会议,对省宪草案进行议决,9月9日正式公布《浙江省宪法》。[19]《浙江省宪法》继承了《湖南省宪法》的部分内容,但也不乏特色之处,尤其在教育方面,规定的比《湖南省宪法》更为先进和科学。
《湖南省宪法》虽然率先提出来了义务教育,并在第75条规定“全省人民自满六岁起皆有继续受四年教育之义务,为达前项之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之国民教育”,但在义务教育实施方面并没有做出卓越的贡献。义务教育区别于其他教育模式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教育免费,可是湖南省宪并没有规定由政府提供免费的教育,只是笼统地要求由地方自治团体自行筹集教育经费,至于需筹集多少经费,具体由谁负责,若筹集不到怎么办,相应的补救措施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提及。试问这样的法律条款如何能得到实施,教育经费得不到解决,又何来义务教育。在那兵慌马乱的年代,百姓连吃饭问题都解决不了哪里还有钱供子女读书,所以虽然省宪中规定了义务教育,但对大众来说,基本的教育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浙江省宪法》在规定义务教育条款时明显较《湖南省宪法》进步很多。首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全省国民学校不收学费”,表明教育经费由政府承担,免除百姓的经济负担,并于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凡属教育之款项或产业不得移作别用”强调对教育专项经费的保证,有了政府的财政支持和保障,义务教育才有了实施的基础。综上,虽然《湖南省宪法》率先提出义务教育,但真正以法律条文明确义务教育实施的却是《浙江省宪法》。
(一)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产生经过
抗日战争结束后,国共两党签订“双十协定”,根据此协定,国民政府于1946年1月10日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出席会议的38位代表被分成五个小组分别就政府组织、施政纲领、军事问题、国民大会和宪法草案等问题进行讨论。参加宪法草案组讨论的有国民党的孙科、邵力子,共产党的周恩来、吴玉章,青年党的陈启天、常乃惠,民主同盟的张君劢、罗隆基、章伯钧和无党派社会贤达傅斯年、郭沫若。[20]会议主要的争议问题是中国究竟应采取怎样一种模式的宪法,当时有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英美式宪法和苏联式宪法三种模式可供选择,国民党主张采取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希望以“五五宪草”为宪法的蓝本,而民盟、青年党和无党派人士则大多倾向于英美式宪法,共产党方面也希望采用英美式宪政,这样可以抑制国民党一党专制的局面。
会议围绕“五五宪草”和英美式宪法展开了激烈地争论,最后张君励提出了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那便是以五权宪法之名行英美式宪法之实,即不专门设立国民大会,通过投票来实现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民权;设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政院为最高行政机关,且行政院只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有权对行政院投不信任票,行政院有解散立法院、重新进行大选之权;实行虚位元首制,总统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国家元首,而不负实际政治责任,以张君励方案为基础的宪法修改十二条原则就这样产生了。1946年11月15日,在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同盟人士拒绝参加的情况下,国民党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政协会议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交由大会讨论。12月25日上午国民大会对宪法草案三读完毕,全体代表一致起立表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遂告完成。
(二)受教育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之教育权利与义务。”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在宪法中承认公民享有受教育权,虽然此时还是认为对国家而言公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但对教育权理念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就这部宪法而言,我们可以看出条文的背后是教育权利理念在慢慢被国人所接受,大家不再仅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待这问题,也开始考虑从个人出发认为公民有权去要求国家保障这项权利。《宪法教育条文阐微》中就体现了这一变化,“在国家立场讲,是人民应尽的一种义务,而在人民的立场讲,又是他必须享受的一种权利。尤其是未成年的学龄儿童,国家更应该无条件的供给他们以基本教育的机会,学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则有把他们送受这基本教育的责任。”[21]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没有将教育单列一章而将其放在第五章基本国策中,全节共12条。其中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这一条是对国民教育宗旨的规划,将教育宗旨写入宪法并非这部宪法首创,但这部宪法所规定的教育宗旨涵盖面广,从德智体等多方面做出了要求,而非一党的党义,这可谓一大进步。
此部宪法关于教育条款的先进之处还体现于两点,即肯定了教育普及原则有提倡义务教育,分别体现于第一百五十九条“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和第一百六十条“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民国时期,国民“受教育的机会并不平等。如男女的不平等,贫富的不平等,阶级的不平等,城乡的不平等,热闹省份与边远省份的不平等,宗教的不平等,种种现象不一而足。为了矫正这种现象,保证儿童就学机会的均等起见,宪法中应有全国人民受教育机会一律平等的规定”,[22]同时,它是与国民日后追求个人幸福息息相关的一项权利,每个公民都有追求个人福祉的自由,所以每个公民都应享有这项权利。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承认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这显然是一巨大进步,但是若这项权利得不到实践,那么就算它列入宪法也无济于事。受教育权的实现依靠于政府的财政支持,既然政府承认它是权利,那国民就可以要求政府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所以这部宪法规定了政府保障公民的普及教育,将普及教育分为6-12岁儿童的基础教育,和已逾年龄的补习教育,即免费接收教育的人群不光有儿童,还包括未受过基础教育的成年人。这一规定明显考虑了当时的基本国情,长年的战乱和贫穷,很多人都没有接受过教育,没有文化的他们生活并不容易,所以政府也保障这些人的教育权,将这个人群也纳入免费教育的范围。我们姑且不论这一条款的执行情况,单就文本本身而言就可看出宪法起草者的用心良苦. 五、民国时期受教育权的特点
(一)国家教育权的确立
教育分为国家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依法对年轻一代施教的公权力,施教的主体为政府。我国自古重视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教育的责任也主用由家庭和社会团体承担,国家几乎没有参与公民教育。直到《天坛宪草》首次规定了公民教育问题,随后的几部宪法陆续对公民教育的规定越来越完善,确定了教育平等原则,普及教育免费等,至此国家承担起了公民接受教育的责任,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的途径不再是家庭或是私塾而是变为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学校,所受的教育内容也是由国家规定。
(二)从义务到权利
受教育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在我国宪法史上,民国初年我国正处在内忧外患的艰苦环境下,随着宪政救国思潮的兴起,国民对宪法给予厚望,而在宪法中规定教育也成了一种不可避免地趋势。《天坛宪草》首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受教育以义务的形式出现于我国宪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外国宪法的影响,十七世纪到二十世纪初是教育理论处于义务观的时期,多数国家普遍认为公民接受教育不光是其追求个人福祉的必要过程,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其有义务通过受教育来提高自身能力,从而实现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一种趋势,所以民国初年我国在制定宪法时受西方国家影响较大,不可避免地也借鉴西方宪法关于教育的规定,将其规定为公民义务。
其次是教育救国思潮的兴起,1905 年,严复在伦敦时曾对孙中山谈道:“以中国民品之劣,民智之卑,即改革,害之除于甲者将见于乙,泯于丙者将发之于丁。为今之计,惟急从教育上着手,庶几逐渐更新乎!”[23]在洋务运动失败后,国人逐渐认识到仅是技术改革是救不了这个古老的民族,国人素质低下才是制度改革的真正障碍,唯有通过教育来提高国民素质从而实现制度改革。在教育救国的呼声下,当局政府自然会重视教育问题。唯有通过制度改革才能救国,而制度的改革又依赖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又唯有教育方能提高国民素质,就是出于这样的逻辑,作为中华儿女自然要承担救国的责任,那接受教育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公民的一项义务。正是在这种国内国外双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受教育是以公民义务的姿态出现在我国宪法上。
随着国际上受教育理论的发展,和教育救国思潮的消退,国人对受教育也有了新的认识。民国宪法的发展呈现出一种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的趋势,在这种趋势影响下,制宪者发现受教育应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946《中华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极大的进步,这不仅是教育发展史上的一大突破,更是我国近代公民权利的发展。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世界各国现代化进程中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中国也不例外。世界各国的制宪经验表明,鉴于教育是在人们满足温饱之后才会去追求的高层次需求和教育的长期性,导致在推行普及教育的初期都会经历一个强迫入学的阶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个人在社会中地位的提高以及由此而来的人们对教育问题的重视,受教育开始由一项它赋的权利转变为自赋权利。教育权利在民国时期宪法变迁过程中也经历了从“要我上学”到“我要上学”,从强迫教育到义务教育,从受教育义务到受教育权的演进,它的每一次进步都表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
① “早在十六世纪后半期,德国少数公国就颁布了强迫教育法令,如1559和1580年威登堡和萨克森先后办不了这样的法令。自十七世纪开始,大多数的公国都竞相颁布强迫教育法令,魏玛在1619年,法兰克福在1654年。”参见王天一著:《外国教育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
② “我们可以把这种仅仅为了获得某种外来制度所表现出来的‘效能’,而移入这种这种制度的思想倾向和观念称为‘制度决定论’。这种‘制度决定论’思想倾向的最基本特点是,在肯定异质文化中的某一种制度的功效的同时,却忽视了该种制度得以实现其功能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诸方面的前提和条件。”摘自萧公勤.近代中国人对立宪政治的文化误读及其历史后果[J].战略与管理1997(04):29
③ 当然这次国会选举《选举法》对选民资格的限制的适当放宽也是导致选民人数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但这仅是外因,而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的提高是内因,正是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促使了本次选举的盛况。
④ 关于国教案三读会议的经过主要参考了四川大学韩华博士的毕业论文《民初孔教会与国教运动》,而韩华博士则是在参考了吴宗慈所著的《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描述了此次会议的经过。
⑤ 由于曹锟被人们称之为“贿选总统”,这部宪法也就连带被称之为《贿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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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1.宪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宪法实施只完成了组织国家政权的任务,而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宪法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既缺少理论上的论证,也缺少必要的实施经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宪法实施总是达不到理想效果。全国人大会有权解释我国宪法,但却从未进行过公开解释,本应负有监督之责的全国人大会,却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方面颇为懈怠。在司法适用方面,宪法并不直接发挥功能,宪法条文与社会实际相背离,也可以说,宪法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却只能算是一纸空文。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人们却无处伸冤,宪法也发挥不出其救济职能。因此,我国的宪法在现实当中很大程度上也只能算是一种观念宪法。
2.宪法实施的困境
在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更多的表现为其实施途径的问题。具体说来,我国保障宪法实施的途径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间接途径,也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由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来促使宪法落到实处。另一种就是宪法实施的直接途径――宪法诉讼。即在违宪事件发生后去监督,或者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而实施救济。然而,我国宪法实施困境的关键问题在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是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多变性存在的矛盾所导致,“我国宪法实施表现出的宪法困境,其根本原因更多在于我国宪法规范直接实施途径存在的问题。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而权力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又太过于宏观,这对于宪法的直接实施所发挥的功效甚微。”
1.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带有原则性的规范,对具体到某个法律部门的纠纷,宪法则无法直接适用,只有借助于相应的部门法,而最主要、最经常要借助的则是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二者的共同目的和特征。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行政法也在日趋改进,由原来以管理国家和人民为目的,逐渐转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约束上。在制度设计上,行政法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且必须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使命使其对宪法的实施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之中,行政法的逐渐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宪法实施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就必然会对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也会对违宪的行政法规则提出挑战。而我国宪法实施的不满现状对行政法已提出要求,力图建立公正有效的行政诉讼机制,以有效解决我国宪法权利长期被漠视的问题。
另外,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也是对宪法实施的一种挑战。当下,我国行政法规范数量之多,对社会影响之大,不得不令人反思,这种情况直接危害宪法权利的实现和宪法的有效实施。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宪法关系,就要求以有效的宪法实施来对抗违宪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对行政权力进行有力监督已经势在必行且颇有成果。
1.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有关宪法权利的行政纠纷
作为法治国家,建立一种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关于行政争议的案件,法院受理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当公民有关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才会受理。但其他的权利,如平等权,政治权利,有关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等,仍然不太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与宪法相关的公民权益保障法,如果尝试让法院去处理这些有关宪法权益侵犯的案件,将会对宪法的发展大有助益。
2.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监督的角度看,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都无法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宪法应当被直接适用。因为宪法既然是法,就必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此外,宪法权利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如果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又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宪法更将不能称之为宪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来救济被侵犯的权利,“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将使公民的宪法权利获得行政诉讼的有力支撑,使宪法成为实实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活宪”,使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赋予纸面上的宪法权利以鲜活的生命。”
3.确立最高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释宪权
要想使行政诉讼中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司法释宪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起来,并赋予法院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能,以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宪法权利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加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即便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具有释宪权。鉴于我国的国情,在具体案件中,最高院应当确立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难以解释的问题,也可以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但是最高院也只有在发生特定案件时才会进行解释,一般也只是在事后进行的,与具体案件有关。这也很好的处理了全国人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分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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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但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全文如下:
摘要:宪法适用包括两个层面:宪法诉讼中的宪法适用、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适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能进入诉讼,初步建立起来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没有得到实施。究其原因,我国的宪法适用存在制度和现实实施上的困境。基于我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状,我们应采取稳健的方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宪法适用制度。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诉讼;合宪性审查;宪法至上
论文正文: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宪法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判例。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宪法诉讼的制度。
1 我国宪法适用的困境。
1.1 我国宪法适用的制度困境。
1.1.1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困境———“人大之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是人民主权下的国家,对这一原则的追求决定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权力,行政、审判等国家机关都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具体制度上看,对于宪法适用至关重要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所以目前,我国法院没有权力来适用宪法,我国国家权力的模式也不允许法院有权适用宪法。然而,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会也不可能负责实施宪法诉讼。所以,我国的宪法诉讼只能是尴尬的空白。
1.1.2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困境———宪法至上抑或人大至上。
我国目前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实施的监督式的、阶梯式的审查,即全国人大依照宪法审查全国人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所有下位阶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审查部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全部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所以,全国人大并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会也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法律,更不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从制度实施的层面来看,其困难也很大。首先,从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的情况来看,全国人大会会期短暂,很小可能安排对某下位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加上我国每年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通过,这些就使全国人大实施合宪性审查几乎成为不可能。其次,由于我国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再加上我国没有宪法诉讼,这就造成了审查与具体诉讼的脱离,使合宪性审查缺少直接的启动力量。所以,诉讼和审查的脱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宪性审查的运用。
1.2 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实施的困境。
从我国宪法文本上看,全国人大及其会处于国家权力的最高位置,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行政权、司法权在立法权之下;司法行政相互独立,是对等的,无高低之分。但从国家各个权力运行的客观现实来看,我们不得不说现实中的国家权力框架离宪法的确立的框架太远。在国家现实层面中实有四种权力:党权(即执政党的权力)、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党权是最高的,也是最强的,它统领着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党权关系密切,加之我国党政是不分家的,造成了行政权的强势地位,宪法上虽说它在立法权之下,而现实中它比立法权要强大,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它,这是不争的事实。立法权现在民主性不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党权和行政权,虽然在最近几年其地位有所提高,但是离宪法上地位还很远。司法权最弱,受制于党权、行政权、立法权。
从上面我国现实中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看,立法权、司法权的相对弱小,行政权本身就很强大,并与党权相互交融,党权最强,统协其余三权,这样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导致中国产生了托克维尔所说的“政府集权”(此“政府”
是国家机构的统称,不单指行政机关)和“行政集权”的结合,党和政府获得了几乎无限的权力。
根据我国当前的现实,特别是我国当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实,我们可以把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在前一个阶段里,是立法权、司法权和党权、行政权不断艰难博弈的过程。所以,在这一阶段里,我们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变化状况来稳健灵活地构设和完善我们的宪法适用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前期,在民众个人权利意识的逐步觉醒和法制环境不断好转的基础上,推进以选举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大制度改革,增强人大的民主性,进而增强人大的现实地位和权威,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合宪性审查,其中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推进以司法独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范围,把部门规章(不包括部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由于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及其会无法有效地实施违宪审查,所以我们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违宪审查。
当我国的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民主法治实现之后,行政权受到了规范和控制,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最高地位和权威已经实现,民主要素成为社会统治的力量,立法权成为优位强势的权力,司法权、行政权受制于立法权。
这时,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 的宪法法院来统一负责实施宪法诉讼和合宪性审查。因为虽然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在国家各种权力中地位最高,但全国人大并不是至上的,它的权力来源于并受制于体现全体国民意志的宪法,也即是说,全国人大还是在宪法之下的,宪法才是至上的,所以全国人大的立法并不是免于合宪性审查的。
[1]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法].论美国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 汉密尔顿[美]等著。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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