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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首例“核暗杀”事件嫌疑犯的引渡风波,发生于《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生效前后,突显了国际反恐合作与不引渡问题之间的现实矛盾和激烈冲突。如何消除引渡障碍和加强国际反恐合作,成为国际社会必须面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各种对策的分析可以发现,“审罚分离”是有效消除障碍、加强合作并缓解反恐合作与不引渡这对矛盾的良策。这一国际社会的新举措,对于已签署该公约的中国,尤其是对于完善中国的有关引渡合作,更具有积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 核滥用;国际反恐合作;引渡;例外原则;引渡立法
2006年发生于英国的首例“核暗杀”事件,预示着核威胁与核恐怖将日常生活化。由此引发的英俄之间2007年的引渡战和俄罗斯的不引渡决定,使两国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中断了两国包括反恐合作在内的多项国际合作。由于恰逢俄罗斯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决定正式生效,这场引渡风波似乎具有特别的意义。引渡案涉及的核材料滥用和不引渡理由,表明国际反恐合作与引渡制度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和事实障碍。为了有效打击包括核恐怖在内的一切恐怖活动,各国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尤其是引渡领域的有关合作。其中,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新举措,对于正考虑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中国(注:2005年,中国已成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根据1969年5月20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之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能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宜成为条约当事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中国系该条约的签署国,但目前尚未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卢戈沃伊(Lugovoy)引渡案”及其引发的法理问题
2007年5月22日,英国皇家检察总署根据调查,指控安德烈•卢戈沃伊以钋-210放射性毒物毒杀俄罗斯前叛逃特工、其前克格勃同事利特维年科[1]。利特维年科是前克格勃特工,因批评普京政府而于2000年叛逃到英国。2006年11月1日,利特维年科在伦敦一家酒吧与卢戈沃伊会面后出现了神秘的中毒症状,并于同月23日死于医院,临死前指责是普京政府谋害了他。医生在他体内检测出大剂量的钋-210,而与其多次会晤的卢戈沃伊在英国的所到之处,包括搭乘的英俄之间的航班,都留下了钋-210的痕迹[2]。据报道,利特维年科是诱发急性放射综合症的首个已知殉亡者,也是第一宗“核暗杀”事件的受害人;因此,卢戈沃伊成为首个“核暗杀”事件嫌疑犯,由此引发的英俄引渡战也格外引人注目。
于是,2007年7月2日,俄罗斯以宪法规定不得引渡本国公民为由正式拒绝引渡,并声称若英国检控署将证据转交俄罗斯检察官,则考虑在俄罗斯审判卢戈沃伊[4]。英国不满意俄方的决定,并于7月16日宣称,采取将4名俄罗斯外交官驱逐出境和对俄罗斯官员实行严格的签证政策等措施以敦促合作[5]。作为回应,俄罗斯于同月19日宣布,将驱逐4名英国外交官,停止向英国官员发放签证,并且暂停与英国方面的反恐合作[6]。
虽然利特维年科之死至今扑朔迷离,但是英俄关于卢戈沃伊的引渡战,使双方难以继续反恐合作。面对英俄之间的僵局,美国国务卿赖斯和德国默克尔向俄罗斯施压,由于“恐怖谋杀事件发生在英国境内”,要求俄方答应英国的引渡请求,并参与各种国际事务的合作[7]。这是否表明:引渡案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核滥用的深切担忧?有关国际反恐合作需要俄罗斯的积极参与?英美等国的一致看法与俄罗斯的消极态度之所以形成鲜明对比,是否因为俄方的不引渡决定违反了有关引渡条约或者原则?国际引渡合作是否存在制度缺陷或者法律障碍?如何才能消除引渡障碍以促进国际合作呢?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
二、核材料的滥用与国际反恐合作
针对国际核恐怖威胁的严峻形势,联合国制定了第13个国际反恐公约,即2007年7月7日生效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以弥补国际法关于核恐怖规范的不足。该公约将核恐怖确定为犯罪,明确了故意使用放射性材料、核材料、核装置和核设施以危害他人、国际组织或国家的行为,属核恐怖主义;而且要求缔约国调整国内法,制止在其国土上酝酿的核恐怖,并为此在防范、调查和罪犯引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2005年,中国、俄罗斯和美国等30多个国家成为第一批签约国;一年后,签字国达100多个,这时俄罗斯已成为该公约的第6个批准国,使国际多边核反恐有了良好的开端[12]。
三、引渡合作的依据与不引渡问题
(一)引渡依据
国际引渡合作的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家之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93条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未与英国预先确定双边的引渡合作安排……但只要该国与英国同属某一多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务大臣即可决定对其依照引渡法的相关程序提供引渡合作。”据此,除了双边引渡条约之外,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可以成为英国对外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在“与英国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排”的情况下,“英国可以与引渡请求国就个案引渡合作问题达成特定安排”。这样,英国就扩大了引渡依据的范围。基于互惠原则,与英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国家,可援引相应的多边公约作为引渡依据,也可就个案与英国达成特定安排。
英国和俄罗斯联邦都是《欧洲引渡公约》的会员国,并签署了《刑事合作理谅解备忘录》[13]。作为《欧洲引渡公约》缔约国,英俄双方均有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移交请求国合法机关因某罪而请求引渡的所有人员。
(注: 《欧洲引渡公约》(1957)第1条规定了引渡的义务。参见:赵秉志. 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 [C].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109.) 这适用于符合该《公约》第2条规定的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要求的所有罪行。由于“卢戈沃伊引渡案”涉及谋杀,这显然满足了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的条件。关于程序上所要求的必备条件,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尽管英俄之间并未签定双边引渡条约,但是英国可以依据《欧洲引渡公约》向俄罗斯请求引渡卢戈沃伊。
(二)不引渡原因
俄罗斯之所以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据报道是因为“宪法障碍”,即《俄罗斯宪法》第61条确立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14]。据此,俄方任何人或者机构都无权超越宪法,将俄罗斯公民卢戈沃伊引渡到英国受审;但是,这并不妨碍卢戈沃伊自愿前往英国接受司法审查。拒绝引渡的另一依据是《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第1款,据此,英俄均可拒绝引渡请求国关于引渡本国国民的请求。本国国民不引渡条款被引入本公约,是因为考虑到欧洲大陆和几个条约起草国的相关引渡例外规定,以争取更多国家的加入[15]。实践中关于是否引渡本国国民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于国民在国外实施犯罪的管辖问题,若犯罪发生在大陆法管辖的区域,则被视为违反国内法;而普通法在传统上优先考虑地域管辖[16]。英美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的评论和官方声明,充分反映了其坚持地域管辖的立场,且“核暗杀”案也涉嫌公诉罪名。(注:例如,英国官方主张地域管辖原则,在英国审判此案的嫌疑犯。关于英国官方的评论,参见:Lugovoi “must face trial in UK” [J]. The Guardian, 2007-05-25.)
与大部分国际反恐文件相同,《欧洲引渡公约》还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其基本原理是:违法者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17]。由于该原则的内容具有选择性,该公约规定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只要不起诉决定是主管当局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的程序作出的,就无需引渡法律程序。因此,俄罗斯在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时表示,若英国能提供确凿的犯罪证据和事实,则将按照国际公认的“双重犯罪”原则,在本国司法框架下调查和审判被请求引渡人,并依法对其定罪判刑[14]。这是符合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引渡义务的处理方式。
此外,俄罗斯拒绝引渡还有其他原因。为什么被拒绝请求的英国一再坚持引渡且未请求在俄罗斯审判呢?因为在证据链上,英国最想证明投毒行为是否由俄罗斯安全部门授意,这需要将卢戈沃伊置于英国检察部门的直接控制下。由于钋-210是易溶于水的剧毒性放射物质,故意使用这种物质杀人,会导致大量无辜平民受害[14],可能符合核恐怖主义的犯罪构成。如果这样,基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考虑,与俄罗斯合作审判将受到法律质疑。所以,俄罗斯安全部门是否授意投毒,成为此案的关键和影响不引渡决定的潜在因素。
引渡合作有时还会受到国家间相互引渡关系的影响。几年前,俄方“曾多次要求引渡在英国流亡的俄金融寡头别列佐夫斯基与车臣非法武装头目扎卡耶夫”,均被英国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18]。虽然英国援引“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合理之处,但是不引渡决定直接导致英俄外交关系的恶化,也成为两国间引渡合作的不愉快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决定不引渡之前,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于6月对别列佐夫斯基“间谍案”展开司法调查,并于7月5日以充当英国间谍并损害国家安全为由对俄前特工扎尔科进行刑事起诉。这些活动发生于《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正式生效之前,俄方似乎在暗示:“核暗杀”事件可能由英国军情六处所为,这
属于该公约第3条规定的排除适用范围,并为4天后正式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奠定了基础。
如果俄罗斯在不违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互惠原则和国内的宪法规定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实属合情合理;但是其却采取对英国警方进行诸多限制的办法,这主要表现在:俄罗斯总检察长柴卡要求英方调查人员,“不能询问此案关键当事人及证人”或者“单独展开调查行动”,“英国警方的任何询问都必须得到俄联邦安全局的批准,而且需要有俄方人员跟随”[19]。这不利于“核暗杀”案的调查工作,且违反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缔约国合作调查的国际义务。
四、国际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
“卢戈沃伊引渡案”主要涉及国际引渡合作的两项例外原则:其一,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这
是俄罗斯拒绝英国引渡请求的直接理由;其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这
是与此引渡案密切相关的英国拒绝向俄罗斯引渡获其政治庇护的俄罗斯公民的理由,也是俄罗斯对“卢戈沃伊引渡案”决定不引渡的间接原因之一。随着各国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恐合作,有关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有了崭新的发展。例如,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也受到限制。这些新发展既具有促进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积极意义,又存在影响国际反恐合作的消极因素。
(一)关于“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而不将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国民交给外国审判或者执行刑罚。此原则曾经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外引渡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许多双边引渡条约中首要的引渡阻却事由。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日益密切,该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这有利于减少国籍对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许多多边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都允许引渡本国国民,弱化了国民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例如,继《欧盟成员国间引渡条约》从原则上排除该原则的限制之后,“欧洲逮捕令制度”完全废除了该原则,意大利与加拿大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允许引渡本国国民;有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有关的变通执行制度;《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又将向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庭)引渡本国国民确定为一项国际义务。这些新发展同样适用于反恐领域,具有促进国际反恐合作的积极意义。
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大部分引渡条约仍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这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惩处的机会,该例外原则依然影响着反核恐怖的国际引渡合作。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普遍和统一的有关条约规范或者习惯国际法规则,各国只能依据国内立法或者承担的国际义务开展对外引渡合作[20]。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内宪法、刑法或者引渡法等法律文件中。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及英联邦成员国的法律,倾向于不限制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其他国家或者明确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或者规定自主选择决定是否引渡本国国民。
虽然在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被请求国通常将被请求引渡人交付给本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或引渡或起诉”措施在实际适用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其代替引渡的作用。一方面,其选择性特点在有些国家根本无法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又导致引渡合作的双方没有协商的前提条件[21]。在“卢戈沃伊引渡案”中,俄罗斯对是否引渡嫌疑犯有决定权,英俄双方难以对此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虽然这场引渡战导致两国外交关系严重恶化,但是俄方始终掌握引渡合作的主动权,至今既没有引渡又没有起诉“核暗杀”事件的嫌疑犯,甚至限制英方在莫斯科的调查工作。另一方面,被请求国仅是犯罪嫌疑人国籍国,而非犯罪发生地国,尚未遭受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直接危害。因而从本国司法利益最大化角度分析,被请求国可能不会高度重视有关的刑事追诉工作。从调查取证的角度而言,被请求国也不易收集到犯罪发生地的相关证据,若从请求国获取证据,则困难将更多且成本较高。
(二)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引渡合作基本原则。随着对恐怖犯罪的高度重视,有不少公约和条约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从而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相应地扩大了反恐领域的引渡合作。
关于国际反恐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11条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不得为引渡或者司法协助的目的,将有关恐怖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15条也规定:“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公约第2条所述的恐怖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 关于区域性公约,《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欧洲公约》从理论上完全排除了引渡政治犯的可能,要求必须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即在引渡问题上,不得将恐怖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还有国家在缔结或修改双边引渡条约时明确将有关犯罪排除在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如美英2003年签署的补充条约即为这样。
随着反恐领域中该原则适用范围的缩小,国际引渡合作的范围相应扩大。即使少量犯罪分子在该原则的庇护下逃避了法律制裁,例如,与“卢戈沃伊引渡案”有关的俄罗斯人的引渡问题,最终被英国援引该原则多次而拒绝引渡。
五、应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
国际反核恐怖合作,需要世界各国从预防和惩治两方面入手,既要采取预防措施严格监管核材料,又要加强有关的法律合作,其中,引渡合作就是很重要的一环。目前,国际恐怖活动有增无减,利用核材料发动恐怖袭击的严峻形势也不容忽视。因此,各国如何消除羁绊以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有关对策的评价
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英国官方提出了消除俄罗斯对外引渡障碍和实现英俄引渡合作的若干建议。这些对策是否有效可行,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解释宪法
英国外务大臣从拒绝引渡的宪法依据推断,俄罗斯解释宪法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作规则的例外性规定;其二是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本身。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因各国理论和实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22]。《俄罗斯宪法》明确规定了国际法条款,且确立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义务的优先性;因此,任何国内条文的法律解释普遍与国际法规则保持一致。
但宪法是至高无上的,即使国际义务被赋予与宪法同等的重要地位,也难以成功地引渡俄罗斯公民到英国受审。这是因为,英俄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俄罗斯不必承担有关引渡的国际义务;俄罗斯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的宪法条款,使引渡卢戈沃伊不可能实现。尽管俄罗斯曾有引渡双国籍人的先例,但国内法院已确认其违宪;(注:关于此案,参见:Garabayev v. Russia (EctHR, 2007-06-07). Application No 38411/02.) 因此,宪法解释无法消除存在的宪法障碍。
2.修改宪法
宪法条文的修改程序通常十分复杂。俄罗斯宪法规定的禁止引渡本国国民,是尤其难以改变的,因为它属于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章,这是最难修改的特殊三章之一。修改宪法中引渡条款的重重困难,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批准和执行被长期拖延这一现象可以窥见一斑[23],包括俄罗斯在内的不少国家都存在有关的宪法障碍[24]。
一般来说,修改宪法并非不可能,但为个案而修宪几乎不可能。即使有国家愿意启动修宪工作,以参加国际刑事合作,但至今也无国家为了引渡个案而这样做。固然有一些欧洲国家修改了宪法中的类似条款,使欧洲逮捕令生效,但这仅是部分情况,依然有国家尚未修宪[25]。而且,欧洲逮捕令的特殊制度,与作为非欧盟国家的俄罗斯无关。由此可见,建议俄罗斯修改宪法以引渡卢戈沃伊的理由,很不充分。
3.规避引渡程序
英国外务大臣指出,“国民不引渡原则”并不排除卢戈沃伊在海外旅行时被引渡的可能性[5]199。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坚决抵制引渡的卢戈沃伊是否会突然同意引渡,很值得怀疑。因为《俄罗斯宪法》不仅保护本国国民不被引渡,而且保护他们不被驱逐。(注:关于具体规定,参见: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rt 61(1).) 也就是说,《俄罗斯宪法》充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卢戈沃伊本人同意到英国受审;因此,通过程序规避实现引渡的可能性非常小。 更重要的是,规避引渡程序涉及到有关引渡的正当程序和人权问题。国家主管机关以规避引渡程序的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因为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注:关于人权法,参见: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54) Art 5; 关于典型案例,参见:Bozano v. France, (EctHR, 18 Dec 1986) Application no 9120/80.) 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这一对策也不可取。
(二)国际社会的新举措
鉴于引渡例外原则妨碍了对国际犯罪分子的追诉和惩治,影响部分引渡合作的正常进行,国际社会已采取变通执行措施[20]113 。为了有效打击包括恐怖犯罪在内的多项国际犯罪,联合国框架内的一些国际公约采用了“审罚分离”的新举措,以淡化国籍或政治犯罪因素对引渡合作的限制。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条第11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使用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条件的引渡或移交足以解决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0款所承担的义务。”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2款中,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虽然上述条约没有直接规定“审罚分离”的做法适用于打击核恐怖犯罪,但可能适用于有关的引渡合作,对缔约国的反恐合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而且,《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也允许在不同国家审判和执行刑罚。该《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国内法允许引渡或移交一名本国国民,但条件是须将该人遣回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审判或诉讼程序所判决的刑罚,而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均同意这个办法及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的引渡或移交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该规定当然适用于有关反恐领域的引渡合作,且主要针对打击核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
根据上述规定,“审罚分离”的适用前提是:缔约国国内法不绝对禁止引渡本国国民,即如果在本国服刑的条件下允许引渡或移交本国国民,且服刑的内容是引渡或移交请求国依审判或诉讼程序所判决的刑罚;进行引渡合作的两国均同意这个办法及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欲适用这一办法,就必须修改绝对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的国内法,包括修改相关的刑法和引渡法规定以及消除宪法障碍。例如,已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俄罗斯,适用“审罚分离”的必要条件,就是事先修改宪法以消除障碍。这样,既能避免使应受罚者逃避法律制裁,又能促进国际引渡合作和维护各国法律的权威。
六、对中国引渡立法的借鉴意义
中国重视反恐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参加了联合国的10余项反恐国际条约,签署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而且通过订立双边引渡条约与有关国家开展反恐合作。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2000年制定的《引渡法》对反恐合作考虑不足,主要表现在规定本国国民或政治犯不引渡等方面。为了早日批准有关反核恐怖公约,我国应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先进的引渡措施,以消除国内法障碍。
我国《引渡法》绝对禁止引渡我国国民,与国民不引渡原则弱化的发展趋势相悖。为有力打击恐怖犯罪和广泛开展引渡合作,我国应确立相对不引渡国民的制度,将国民不引渡条款,从该法第8条转到第9条,即纳入可以拒绝引渡的范畴。同时,《引渡法》也与恐怖犯罪非政治犯化的趋势不一致,为顺应这一新发展和顺利开展引渡合作,应将有关绝对不引渡的规定修改为相对不引渡的规定。在该法第8条第3款和第4款中,可分别加入如下但书条款:“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而且,为了扩大引渡合作的范围,在修改《引渡法》时,可考虑在第8条增设“审罚分离”措施,即规定:“在拒绝对外引渡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该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这是被请求国在应该引渡却不愿或不能引渡时的一种变通办法,有利于在国际范围内编织严密的反恐合作网,并正确处理反恐合作与不引渡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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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vent concerning contradiction of the suspect in the “first nuclear assassination case” around the time whe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Antiterrorist Activities took effect indicates how sharp the conflict is of international antiterrorism operation and non?contradiction. How to abolish the barrier of contradiction and promote international antiterrorism cooperation has thus become an urgent problem that international society must solve. After an analysis of a variety of measures and solutions,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separation of trial and punishment” may be the best way to overcome the barrier and avert contradiction between antiterrorism cooperation and non?contradiction, which, though a newly adopted measure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China since China has become a signatory country of the Convention. And the measure is of more guiding and referential significance to China in her policies concerning cooperation of contradiction.
Key Words:abuse of nuclear energy; international antiterrorism cooperation; contradiction; exceptional principle; contradiction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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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理论正在不断发展与健全中,可是目前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适用条件,甚至法律地位都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阻碍其发展的进程。相反,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积极加入其中,共同致力于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促使确定其法律地位。尤其在今天,生活中的未知越来越多,风险也都越来越具有潜在性,风险预防原则有其突出的优势作用性,因此对于其统一的认识理应尽早形成,使其在国际事务的解决中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该携起手来,一同奔跑于该原则不断完善的道路之上,并且不断为自身正当利益的获取而努力奋斗。中国,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国家,一定要发挥出其大国的表率作用,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展现出自己的应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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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一定程度上,文学翻译工作者不可能完美地处理好两种文学的对应,两种差异下的语句转换尤其显得难以处理。从几方面简单分析译者在进行文学翻译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一些“合作原则”,以及在英汉互译下,如何运用“补偿的艺术’’来取得原语与译语的最大对等。
论文关键词:文学翻译;合作原则;对等
一、译者如何遵循翻译中的“合作原则”
提到“合作原则”,很多人会想到Grice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Principle/COnversationalmaxims),他在“合作原则”里提出了四项“准则”以供语言使用者参考,其中包括:(1)相关原则(MaximofRelevance);(2)适量原则(MaximofQuantity);(3)质真原则(MaximofQuality);(4)方式原则(MaximofManner)。需要指出的是,译者在这里所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与语用学里的“合作原则”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应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换,互通有无。第一是翻译中的“相关原则”大致上是指原文中没有提到的译文尽可能不提;原文的“文风时尚”尽量与译文保持一致。泰特勒在他的《论翻译的原则>)(EssayonthePrinciplesofTranslation)里提出,译文的风格与笔调应与原文相同(thestyleandmannerofwrittingshouldbeofthesamecharactersasthatoftheorigina1),换句话说,也就是译文要与原文达到最大程度的“关联性”。第二是翻译中的“适量原则”大致上是指,译文不过分诠释原文所要传达的信息,要适可而止,不要随意发挥。这里面存在着过量和不足两方面问题。比如辜鸿铭在翻译《论语》时,遇到了这么一句话,相信大家都熟悉,“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论语·学而第1》,他又是如何翻译的呢?辜氏译文如下:“Itisindeedapleasuretoacquireknowl—edgeand,asyougoonacquiring,toputintopracticewhatyouhaveacquired.Agreaterpleasurestillitiswhenfriendsofcongenialmindscomefromafartoseekyoubecauseofyourattainments.”他的译文本后人指为过度意译,随意添加字词,比如“asyougoonacquiring”还有“greater”、“congenialminds”、“becauseofyourattainments”等等。很显然,译文中加入了很多已经在译文文本中暗含的语言形象,如已出现了动词“acquire”,就没必要在下文出现“attainments”之类的重复语义的词汇了。或许有人会说,辜氏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想使译文更符合欧美人的阅读习惯。可是如此的译文最终只能被当作偏译对待。有时,翻译的“适量原则”也会遭遇信息量不足的情况。比如在《圣经》中《路加福音》(TheGospelac—cordingtoLuke)这一章出现了“Samaritan”这个词,它的本意是“撒玛利亚人”的意思,把它放在一个句子中,并尝试翻译的时候,就会发现一个问题:thispoormanbegged,“yougoodSamaritan,havepityonme!”如果直译过来,就成了,“你这好撒玛利亚人,就可怜可怜我吧!”看到这里,或许那些对圣经不是很了解到人该提出疑问了,为什是撒玛利亚人呢?根据基督教的解释,撒玛利亚人乐善好施,总是救人于危难之中。例外一种流传的说法是撒玛利亚的妇人为基督打水喝,从而受到了基督的指教,信奉了基督。但是我们翻译的时候,不可能把这个词背后隐含的如此复杂的情节都展示出来,所以不如译为“你这乐善好施的人儿,就发发慈悲吧!”这样就避免了歧义,补偿了语义。相关与适量两个原则实际上是检验译者翻译鉴赏能力的初级评判标准,那么翻译的高级评判标准又在哪里呢?
二、翻译“合作原则”的高级评判标准
(-)质真与方式
如上所述,翻译是“一种跨越时空的语言活动”,是一次耗费脑力与才智的“精神分裂”,因为译者在跨越两种语言的时候,难免不会受到任何一种语言习惯的影响,哪种语言势力比较强,就容易倾向于哪一种语言。拿英汉翻译为例,汉语有着比较发达的语言表达功能,特别在文字形式上,兼具“音美,形美,意美”的优点,这突出表现在中国的诗歌与散文上。而英文则是“排序性”的语言,语言的逻辑要靠那些词与词、句与句、段与段之间的连接词或是繁复的动词变形行使话语权。所以在处理英汉翻译时,仅仅考虑到翻译的相关与适量还不够,还要更深一层挖掘英汉翻译的核心原则:质真与方式。首先,翻译中的质真原则从字面意思上解释并不是宣扬译者要对译本进行质朴真实的处理,因为译者对译本所应持有的这种质朴真实地态度早已包括在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中,而这里“质真”二字所倡导的却是一种先进的翻译理念,即要求译者在充分理解原文的前提下,为符合目标语读者的审美情趣,对译文进行艺术在加工,在“有质”的基础上,在译文情景下对原文来一次“真实模拟”。当然所有这些都是不以损害原文意思的前提下发生的。董明在《翻译:创造性叛逆》一书中指出,翻译即创造,翻译即叛逆。文学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是客观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了“翻译生态环境的各要素之间的互联互动性”,翻译的“质真”原则也显得有其自身的价值了。下面举例说明,许渊仲译的《唐璜》第一章第七十三段的三句原诗:Butpassionmostdissembles,yetbetrays/Evenbyitsdarknessastheblackestsky/Fortellsthheaviesttempest.许渊仲译:有情装作无情/总会露出原形/正如乌云蔽天/预示风暴来临。对比原文发现,许渊仲译完美诠释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原诗的有情有景有故事,译文也分别用适当的字句表达了出来。可是反观译文行文特点,不禁会发现译者未按原文的音韵节奏翻译,而是主动将其改为朗朗上口的压韵体诗。译文充分发挥汉语组句优势,把原文中的“darkness”,“blackest”等较之抽象的词转化为汉语时,没有按原文行文方式逐一将其意象排列,而是灵活地补偿了原句字句暗含的一些深层意义,“darkness”没有译成无边的黑暗”或“阴霾”这些好像在汉语里更具“阴暗”意义的词语,而是只简处理成了“乌云”,把英文原句中的“by”翻译成了“蔽”补偿了“乌云”在汉语译文中的动作形象,而同样的动词在原文中却没有出现,这就说明了所谓的“质真”原则和之前提到的“相关”与“适量”原则存在一些评判标准上的差异,也就是译文在表达原文意思时,首先,也遵守了译文与原文的相关性,即不添加无中生有的成分,如这首诗就是在讲暴风雨来临前的景象,虽然两种文字上做了一些更改,但没有损害从A到B的意义转换。再之,采用“质真”的翻译策略后,发现译文的与原文的对等效应更强了一些,原文中那副描述风暴将临的躁动,那种藏也藏不住的冲破力,经过译者一番点化之后,顺利地在中文的语言环境下扎下了根,与原文遥相辉映。经过了前面三步的铺垫,一篇合格的译文或是一部优秀的译作应该也看到了重生的希望,可是在译文形成产品之前还有重要的一步要完成。那就是译者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中的最后一项:方式原则。林语堂首次在国内提出“翻译是一种艺术”,我们可以把“方式”原则比作通往尽善尽美的译文的“艺术”。在“硬件”方面,译者要对词句的选择慎之又慎,填补某些理解和表达上的空洞,学会使用各种翻译工具和通讯设施等等。在“软件”方面,林语堂先生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论述“其实翻译的问题,仍不外乎译者的心理及所译的文字的两样关系,所以翻译的问题,就可以说是语言文字心理问题,倘使我们要于此问题得比较客观的解决,自当以语言文字心理的剖析为立论的根基。必先明语言文字及行文心理的事实,然后可以做译者标准应如何态度,应如何的结论。”这段话精辟地论证了译者开译伊始,应当先做好应对原文思维、文字、心理和本国读者习惯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在抓住了原作者的心理后,剩下的一切随即变得简单了好多,因为翻译中唯“精神要领最难把握。
(二)文学翻译中“合作原则”集大成之译例
文学翻译中包括各种文体样式,其中经常拿来翻译的有诗歌,有散文,有小说,还有戏剧等等。关于诗歌的翻译,许渊仲在《翻译的艺术》一书中这样写道:“由于西方文字多少形合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以对等,所以西方翻译理论家提出了对等论……,但中文是意合文字,据电子计算机统计,只有大约百分之四十的中文可以和西方文字对等……。因此翻译时找不到对等词,译文不是优于原文,就是劣于原文,劣不如优所以应该发挥译语的优势,也就是用最好的译语表达方式,这可以简称作“优化法。”书中,许渊仲老前辈更是说中国的翻译理论要领先西方翻译理论二十年,他以自己绝美的译笔证明了中国的古诗词照样可以完美的翻译出来。但是还应该看到的是许老作为译者,提出了这么一套赶超欧美翻译理论的方法论,并非空171无凭,妄加推断,而是建立在自己几十年来的翻译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优化论”的提出,得益于前人总结的翻译经验,首先继承和发展了严复的“信”,“达”,“雅”论,进一步发展了鲁迅的“三美论”,即“意美,音美,形美”。下面列举书中一首中文诗歌的翻译以来说明如何做到译者与原作者合作,如何做到译文与原文“竞赛”:千上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孤舟蓑笠翁/独钓寒江雪。这首诗我们都不会陌生,这是唐代诗人柳宗元的一首著名的写景抒情诗,诗中有情有景,有动有静。那么译者该如何把这么一首极具音韵美和意境美的唐诗翻译成英文呢,而且还要保证原文的种种意境和寓意在译文中不会流失。且看许渊仲版的《江雪》英译文:FromhilltOhillnobirdsinflight/Frompathtopathnomaninsight/Alonelyfisherman,behold/Isfishingsnowonrivercold.英文诗采用了AABB抑扬格,保留了原诗的音韵美。译者是在完全吃透原文基础上,对译文进行了艺术性的改写,没有背离原文,相反更加贴近原作者所要传达的意图,体现了“相关原则”。同样译文也没有随意增删原文,没有把某些具体意象放大化,比如没有把“千山”翻译成“thousandsandthousandsofmountains”,没有把“万径”翻译成“everyroadtrodbyhumanbeing”,这样就遵守了“适量原则”。再看后两句诗的翻译。“Alonelyfisherman,behold!”,该句与原文出入最大,因为译文中,译者刻意省掉了“舟”这一重要意象不译,而把“蓑笠翁”这一形象借助于一个动词“behold”呈现了出来。但是仔细对比原诗,我们可以看出柳宗元笔下的“蓑笠翁”看似静止不动,实则静中蕴动,但因英文的句式和文法不能完全补偿中文句式的语境,所以需要在翻译成英文的同时,稍作一些改写,把原文暗含的动作,在转换成英文诗的时候相应地添加进去。改写过后的译文与原文相比,毫不逊色于原文,这可称作“质真原则”“Isfishingsnowonrivercold”一句中fishingsnow带来了整首诗的高潮,译者完全意会到诗人当时的心境:钓而不渔。假若把“fishingsnow”换成“fishingidly”或者“fishingnothingbutmood”,则意境全无,不能为读者营造一种“即观,即感”的感觉。这可称作“方式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翻译是一场双语间的博弈,译者和原作者是合作互补的关系。译者在翻译文学作品的同时,一方面需要尽可能接近原作作者,另一方面要发挥本族语优势和运用丰富的联想,最大限度地同原作“竞赛”。只有这样.译文质量才能得到有效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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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在推进的人民币国际化,实际上着眼于区域,人民币最终将可能成为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与东盟10国(以下简称“10+新3”)这一区域的货币锚。由于日本、韩国不能加入其中,因此这将使原来的中、日、韩和东盟10国的合作框架(以下简称“10+3”)被弱化。与此同时,由于东盟国家追求汇率对美元的稳定,将延缓人民币汇率政策的调整,推迟国际收支失衡的改善,并可能使得中国与欧、美的关系更为紧张。在此过程中,加速金融自由化改革将有利于减少对中国相关政策的指责,并有利于改善中国和其他经济体的关系。当然,亦不可操之过急。
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将首先是人民币的区域化。目前,在缺乏金融基础设施的情况下,中国开始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作为初始阶段的目标,中国并不指望人民币成为全球性的交易媒介,而只是希望人民币成为区域内的关键货币。这个区域范围主要是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以及东盟10国。与人民币在全世界国际化的要求相比,人民币区域化对金融基础设施的要求相对较低,同时对金融自由化改革的要求也较低。而且,对于加强与这一区域经济体的紧密联系,中国也有着很强的需要。
但人民币成为“10+新3”区域的驻锚货币,似乎还是不太让人信服。这一区域的经济体,在发展程度、金融制度、社会文化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事实上,对于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中国台湾、泰国和中国这9个东亚经济体的经验研究表明,在面临供给、需求冲击的对称性方面,无论是这9个经济体,或者是其任何一个子集合,均不满足组成货币联盟的条件。而且,中国对地区外的贸易依赖性很强,其对美国和欧洲的出口占比超过1/3。
尽管如此,中国仍将可能在事实上建立起人民币区。这是因为:首先,近年来中国大陆与区域内其他经济体的双边贸易在迅速上升,其增速远高于中国对欧美的贸易。其次,中国大陆也已在2010年与东盟启动了自由贸易区,同时大陆与台湾之间也在2010年签订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这些协议的生效将进一步强力推动这一区域内的贸易增长。最后,中国在这一区域具有重要的战略利益,而且也已经在大湄公河次区域(GMS)合作中成为具有领导权的国家。因此,中国有条件在这一区域建立起事实上的人民币区。
从东盟的角度来看,条件也是具备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东盟5国是按照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权重来管理本币汇率的。由于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的迅速增长,以及这一趋势的维持,人民币在这些国家货币当中的份额将必然进一步提升。在人民币对美元和其他主要货币汇率维持稳定的背景下,人民币在东盟货币参考权重中的提升,也将有利于这些国家的汇率实现持续稳定。即便这些国家并不严格实行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由于前述原因,市场预期也将使然,从而使东盟国家货币与人民币的双边波幅收窄。对于中国台湾来说,情况也是类似的。
从日本、韩国的角度来看,情况则不同。“10+新3”的出现,将使原来的“10+3”的作用和影响被弱化。因为,由于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日本、韩国难以将人民币作为驻锚对象。因此,日、韩将被隔离在“10+新3”之外。从而“10+3”框架下的清迈协议多边化 (CMIM),以及亚洲债券市场倡议(AMBI)也将被弱化。
此外,新的人民币区还将可能延缓人民币汇率的调整,推迟全球失衡的调整,从而使中国与欧美的关系更为紧张。这是因为,在这个驻锚人民币的区域当中,东盟成员国会对人民币和美元之间汇率的稳定提出要求,所以中国在人民币汇率政策上的空间将会进一步缩小。而全球失衡当中最重要的就是东亚与美国的失衡,因此,这将使中美经济关系更为紧张。不过,金融业的开放和自由化,将会减少国际对中国汇率政策的指责,从而改善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当然,这方面的事情也不可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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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际税法中的透明度原则,一般是指由OECD范本第26条所确定的内容“被请求提供信息一方必须提供可预见性相关信息”的原则。这一原则从其内容可得应包含三个基本要求:信息的可获取性、获取信息的适当途径和存在信息交换机制[1] 189。正当性一词本为政治概念,用在法律上通常是指人们对于某一制度理论基础的认受[2] 124。而正当性危机则是指这种认受出现了偏差。由此可得,透明度原则的正当性危机,从本质上说,是指国际社会所存在的对于透明度原则理论基础及制度建设的质疑。而此危机的导火索在于,美国的FATCA法案招致了多国对于其滥用透明度原则的怀疑。造成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原因是多样的,从该法律原则本身出发,可将原因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
这里所指称的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外部原因是指,国际社会实践中一味扩大该原则的适用而引发人们对此原则的信任危机。具体原因包括:
第一,以国际犯罪为由对透明度原则适用的过度扩大。通常而言,国际税法领域的透明度原则,是通过税收信息交换的方式实现的。税收信息交换由于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一般由内国的《银行保密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各国间交互式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的存在,各缔约国对于国际社会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和税务犯罪是有着协助、配合主权国家提供与案件相关税收信息的义务,而该义务通常体现在缔约国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税收条约以及内国法中。由于国家间对于税务犯罪的范围以及国际犯罪的配合标准规定的不同,国家间往往会因此产生司法协调上的问题。以美国和瑞士为例,两国对于税务刑事犯罪概念的范围有较大差异。在美国,税收欺诈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属于税收情报交换的范畴。但在瑞士,只有在纳税人故意使用伪造的或篡改的文件( 如账簿、工资表、银行文件) 欺骗税务部门以获取不正当的税收好处时才构成税收欺诈[3]255。而且“逃税”(tax evasion)不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是不当行为[4]957。故而,此类行为不属于税收情报交换的范畴。两国的内国法基于主体均为主权国家,故而不存在何者优先。但在各国实际审判以及真实案件的交涉中,以透明度原则为由确能获得超越一国国内法《银行保密法》规定的“税收情报”。以“瑞银集团案”为例,美国最终取得了瑞银集团相当数目的客户信息。并在之后与瑞士签订的新税收协定中,明确了OECD第26条:只要与请求国国内税法的实施或执行“可能相关”的情报,瑞士都应予以交换;而对于“可能相关”的判断则是基于美国国内法。这就使得税收信息的范围判断具有专断型和任意性,是对透明度原则的一种滥用。
第二,以内国司法为由滥用透明度原则。这一行为主要体现在双边条约之中。通常而言,两国就司法互助达成的一致条约,就意味着双方就证据采证方面有着互助的义务。在事实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以及对审判结果的执行阶段,案件当事方银行账户信息的获取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造成当一国的侦查部门在案件取证存在涉外因素时,往往采取“撒网捕鱼”(fish expedition)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为OECD《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所明确禁止。但是这种禁止并非没有漏洞,《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第5 条第5 款所列明的避免“撒网捕鱼”的具体标准,即请求方必须提供: ( 1) 受审查的纳税人的身份; ( 2) 所需情报的声明; ( 3) 情报交换的目的; ( 4) 相信被请求国的纳税人或第三人持有情报的理由; ( 5) 应该拥有情报的人的姓名和地址。这只能防范侦查部门无具体目标的信息获取,对于有意识获取本国国民情报的情形是无法规避的,这就给内国滥用透明度原则留下了制度漏洞。
第三,税收信息本身所具有的隐性证据功能引发对透明度原则的过度使用。虽然对于税收信息的获取绝大多数是针对税务犯罪行为的,但是由于税务信息本身所具有的“强证明力”,使得其能够成为类似贪污罪、洗钱罪等罪名的证据之一,甚至于对隐瞒婚姻财产等的证明力也会引发对税务信息的截留,或谓之“过度”使用税务信息。与此同时,由于税务信息的获得本身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各国国内法也就未将此类情形列入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这就使得对于国家间税收信息的交换,要求提供信息的一方更趋向于以透明度原则为由,要求最大限度地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在此处,评判“有关”的标准为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非绝对依据案件本身所需证据,这也是对透明度原则的一种滥用。
这里所指称的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内部原因是指,国际法理论对于透明度原则规定的欠缺所导致的其适用缺陷的扩大化。具体原因包括:
首先,透明度原则的定义不清。国际上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理解主要基于OECD范本第26条,而范本的第26条对于透明度原则并没有确切的定义。由于OECD范本本身所具有的指导和建议属性,决定了范本本身不宜细致、具体。现实中,各国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理解往往基于本国立场,在税收协定的签署中,签署国立场的不同就导致其对于条约中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的定义范围的不同。例如,避税地国家更偏向于将透明度原则进行窄向定义,这符合其国的国家利益。当对“透明度原则”定义范围不同的国家间签署税收条约时,所产生的矛盾在现行国际法没有明确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综合国力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两国具体实务的解决,这一点在瑞银集团案中体现明显。此时,综合国力强的国家的立场会实质上影响对“透明度原则”范围的判断和定义。而今,综合国力强大的国家对透明度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基本持积极的态度,这就极易造成透明度原则的滥用。
其次,基于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理论来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其本质是指在权力体系的构建中,监督的不可或缺,简言之,体现的是一种权力的制衡。对于国际税法的透明度原则而言,这意味着,由于各国可以依据透明度原则主张权力,那么,相应的该权力本身应有规定对其制约,对于一项法律原则来说,这种制约集中体现在其适用除外和禁止性规定中。然而,从现行的国际法中可以看出,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特别规定仅限于主权国家不可拒绝信息交换的情形,并不包含绝对不可适用领域的规定。这一点使得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无具体的规定可依,任意性极大。而在国家间司法协商时,各国往往立足于“政府利益分析说”,这就使得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和公正的解决,最后的结果是与透明度原则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最后,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这种不对等指的是实质不对等而非形式不对等。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本身具有双向性,但是由于国家间经济发展以及对外投资贸易情况的不同,其实际上所达到的税收信息交换的效果也不同。以中美为例,一方面,通过政府间协议,我国从美国交换的信息是美国从我国交换信息的1/56,这说明我国通过交换信息获取的利益与美国是不对等的[5]90;另一方面,我国企业利用海外账户逃税、避税最猖獗的国家和地区并不是美国。这意味着,即使我国与美国对等交换了信息,获得的信息对于打击逃税、避税行为仍然是非常有限的[5]90。在此情况下,对于义务较大而得利较少的一方,其对于透明度原则的负担过重,此类国家在考虑适用透明度原则时会有意缩小其范围;与此相反,义务较少而得利较大的一方适用透明度原则时滥用的可能性会增加。
由于各国在面对不同主权国家时,其信息交换主动被动地位的不断交换,使得各国对于理论构建存在缺陷的透明度原则会存在异议部分,而导致各国产生异议的原因可视之为正当性危机的具体表现。
由透明度原则滥用所引发的主权危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主权与金融主权的对立,这种对立本质上是基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在税收主权的立场,一国公民利用避税港逃税或者隐藏犯罪所得,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税法尊严,以透明度原则为手段,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来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实际上彰显出税收主权的优位性。在金融主权的立场上,对储户信息的严格保密机制是使得银行业成为一国金融业支柱产业所不可或缺的,此时,对于他国所提出的储户账户信息的要求,将会从事实层面对本国的金融业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对于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造成的损害尤为严重,或可称之为损害其金融主权。而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对保密制度的坚持也可视其对金融主权的捍卫[6]52。第二,司法主权受到侵害。这一伤害体现在两点:一是当他国对透明度原则提出过高要求时,本国国内法与所签署条约的匹配度产生的偏差会对法律适用造成疑议。若一国的国内法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效力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就相应地可采取立法的形式确认条约的优先效力,但是这种确认有可能会违反现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他国司法的权限突破国界。2012 年7 月26 日,美国财政部发布了《改善税收遵从、实施FATCA 政府间协议范本》(简称《协议范本》)。其中第5条第1款“轻微错误和行政错误”规定:“主管机关之间进一步签订的协议,当一国的主管机关有理由相信,行政上的错误或其他轻微错误可能导致信息申报的不准确、不完整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时,它可以直接对其他司法辖区内进行报告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从此规定中可看出,美国可基于其所签订的《协议范本》对其他签署国的国内法院进行审查。但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国家均不享有这种直接对他国主权范围内的机构进行调查的权力[5]88。以FATCA为例,虽然短期内美国的金融霸权尚无法撼动,我国暂无法对抗FATCA 法案的域外治权[6]38,但是其透明度原则过度使用的属性是不容忽视的。第三,经济主权危机。初始阶段OECD透明度原则所针对的对象主要集中为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对于此类国家所具有的税收优惠和信息保密制度,极易造成逃税避税。而OECD在2013年公布的BEPS报告,旨在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然而,税法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一国的国内法以及主权国家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通过国际压力促使一个国家修改其银行保密法的解释,不仅干涉他国司法主权,而且损害他国经济主权[5]52。
在2013年7月公布的BEPS行动计划第三章提出“结合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更为有效地对抗有害税收行为”。具体是指,改进针对有害税收行为的工作,着重于提高透明度,包括强制性自发交换涉及优惠税制的裁定方面的情况,要求对优惠税制采取实质性行动。将采取整体化的方法,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背景,对优惠税制做出评估。将以现有框架为基础,吸收非OECD成员国参与,并考虑对现有框架进行修改或增补[8]。换言之,OECD将透明度原则作为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的手段。但是,截止目前为止,该行动计划在某些领域仍不断听到批评之声,建议措施的法律执行也令人质疑。而产生这种质疑的原因在于其合理性基础并不牢固,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过高的国内立法要求不尽合理。以欧盟为例,欧委会官员表示,加入欧盟这个经济合作联盟意味着国家层面立法受限,欧盟(目前下辖28个成员国)内各辖区按照经合组织要求来修改其法规可能会遭到困难 [9]。欧盟税务及海关总署署长菲利普科尔蒙德(Philip Kermonde)说:“至少对于欧盟成员国,有必要避免那些违反(欧盟)协议的解决方案,因此,这些解决方案未必在欧盟适用”。虽然科尔蒙德强调了欧盟执行全球项目的承诺,他说他希望经合组织更清楚地认识到欧盟协议背后的立法瓶颈[9]。换言之,由于透明度原则对国内立法一致性要求过高,导致该行动计划在这一条的可操作性降低。质言之,至少对于欧盟成员国而言,透明度原则提出的立法要求其合理性还有待改进。
第二,过高的税收信息交换标准不尽合理。瑞士在2014年5月签订的“信息透明协议”中提出,瑞士有义务自动向其它国家政府交出该国公民在瑞士银行所开立账户的详细资料,这说明瑞士方面的情报交换已由专项情报交换转为自动情报交换。此举从根本上动摇了瑞士作为“避税天堂”的地位。一般而言,避税天堂的成因有两种:一种是本身幅员狭小、资源匮乏,不得不依靠免税来吸引外资达到从中获益的目的,大多数“避税天堂”属于这一种;另一种则是本国无需依靠此收入支持税负,如迪拜、文莱等[10]。不论哪一种成因,这个国家或地区必定是弹丸之地,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它们或是欧洲袖珍国,或是加勒比海等处不起眼的小岛,因为地大人多的国家、地区倘若不收所得税,财政将无力支持沉重的行政负担[10]。而当下过高的税收信息交换标准在实质上会造成税基侵蚀的实际效果,结合这些国家的主要税收来源,因而会对其国内经济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基于对一国既存经济发展生存方式的尊重,OECD的透明度原则的合理性还有待调整。
这里所指称的合法性危机是指由透明度原则所导致的涉及两国或者多国的案件审理,其判决结果的说理部分存在异议。
首先,基于国内实体法冲突的悖论。以瑞银集团案为例,这实际上是两国实体法中关于税收犯罪内涵定义的幅度不同而导致的诉讼扩大化。从基本的法理角度,两国的法律均属于国内法中的基本法,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但是在此案中,两国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冲突之处。如果关于国际税收的问题在国际上存在类似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国际仲裁机构,那么,此问题当然可以呈交给此机构进行解决。然而,事实上,国际上并不存在类似机构。此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审理才是符合实质正义的,是税收信息交换诉讼的难点。根据实践,美国与瑞士银行的这起争端的最后结局,在2009年的9月16日被披露。瑞士《星期日新苏黎世报》和《星期日》周刊报道,根据瑞士银行巨头瑞银集团和美国政府就秘密账户案达成的协议,瑞银将向美国提供大约5000个美国客户秘密账户信息。也就是说,当下涉及到透明度原则的案件要通过诉讼途径来取得结果,还存在困难。
其次,由于条约空白导致各国审理结果的不一致。造成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于实践操作中的细节部分,条约并不全然包含在内,提供的更多的是概括性条文。这就使得,在针对具体条文的适用时,面对新情况或者条文未规定的,一般由条约签署方根据本国需要进行条约解释,而这种解释并不必然能够得到所有缔约方的认可,且认可国之间的标准也不尽然一致。故而,可能造成一个条文带来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种结果的国际认可度也各不相同。
最后,税收管辖权的过度突破。由美国主导的FATCA法案可视为对金融业适用透明度原则的典范。从具体的法案内容来看,即便金融机构签署了协议、遵从FATCA法案,仍将面临多方面法律风险。比如,可能面临客户以金融机构违反保密义务为由发起诉讼。此时,依据FATCA法案,在美国,法院可依据本国法对其认为存在错误的部分,直接对其他司法辖区内进行报告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换言之,该法案可以说是美国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在税收征管领域最大范围的延伸[5]87,FATCA 法案凌驾于现有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条款之上[5]87。基于税权在主权国家的特殊地位,该法案的创设性规定法理层面上是待议的。
基于绝对税收国家主权理论在国际法领域的式微,以及藉由消除双重征税所带来的各国税收信息的交互,在此背景下,处理透明度原则危机并非一国之事,各国应该戮力同心共同努力。与此同时,也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相应地做出适当的调整。
首先,在税收条约中将互惠原则上升至核心地位,并补充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传统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均适用互惠原则。然而,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征税方面。如对非国民税基的划定,此处所强调的互惠原则是指在税收信息交换时,各国由于立场的不同,交换税收信息的义务和期望利益也不同,此时条约的签订仅具备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解决此问题,应当对于互惠原则中的“互惠”二字进行准确理解。缔约国或者签署方应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条约有关税收信息交换方面,实质上满足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才算是达到了互惠原则的要求。对于因情势变更后而产生的新情况,也可依据互惠原则主张条约具体内容的修改。在审判判断具体条文的定义范围或者对其进行解释时,都必须在互惠原则的范围之内。与此同时,补充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对提供信息义务国权力的最大保障。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的逐步发展趋势也使得此举具有可操作性[11]124。
其次,基于比例原则满足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具体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将其适用在有关税收协议的范本或者税收条约的签订亦或者在审判时运用此原则能够使所得结果的接受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合理性不足而在国际社会产生的不满和难以适用。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达成并且是运用正确的手段。对于适当原则而言,就要求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律因素对于条约缔结和案件审判的影响。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应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这一点可体现在税收协定中对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应包含适用的基本要求,而非“拿来主义”。狭义比例原则要求行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此点是在价值取向上规范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其作用集中体现在判断透明度原则是否被滥用之时。
最后,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有关诉讼的合法性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英国国际私法学者韦斯莱克(Westlake)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一书中提出,是国际法领域的一种冲突法原则。一般是指,对于一个案件审判法律的适用应根据与此案件行为及后果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联系是结合不同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事实,根据“连接因素”或“连接点”来评估的。由于有关税收信息交换所产生的诉讼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各国内国法之间的冲突。此时,适用本国法诉讼缺乏合理依据,另一诉讼主体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异议的可能性极大。究其原因在于,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时,案件的审判权与对于条文模糊之处的解释权系于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当事国,另一方不免会有司法不公之感。但若此时,先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审判法院,再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税收信息的交付与案件审判的关联度,则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案件审判结果的公信力。
第一,立足于基本国情,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明确透明度原则的细节。一方面,对于透明度原则本身的定义应当有相对一致的范围。对于适用透明度原则所应具有的基本条件和限制性除外规定,在条约缔结过程中应当讨论,以减少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冲突。对于我国而言,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更偏向于对逃税或者刑事犯罪的侦查证据的调查,此时,各国对相应罪名的界定以及界定刑事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区别对我国签署条约都有影响。另一方面,对国内法与透明度原则的衔接有明确认知。此处的国内法包括所有缔约方的国内法,各国对于不一致之处可采取保留或者进一步协商。对于我国而言,在签署国中有避税地国家时,应针对具体的信息交换情形确定交换信息的大致范围;在我国处于信息交换提供方的义务较大者时,应对绝对保留事项设置限制;在我国处于信息交换的权利较大方时,应对“与案件相关”做出具体明确的解释。
第二,坚守司法主权的底线。各国在让渡一部分司法权力的同时也在坚守着本国的司法主权底线。对于透明度原则而言,各国有配合交换税收信息的义务,但是这种配合并不能够成为他国突破国界将诉权伸入别国的理由。以中美为例,美国主张的FATCA法案在2014年7月1日已正式生效,多国已与美国签署协议。但是对于我国来说,若两国签署此协定,对于其中第5条第1款是保留还是修改后适用仍应慎重考虑。与此同时,在决定审判法院时,应当灵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把握司法权的主动地位。此外,我国在签署税收条约时,也应当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税信息交换案件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进行协商和讨论。
第三,厘清透明度原则与《银行保密法》的界限。各国的《银行保密法》虽然对储户信息的保密规定存有不同,但本质上均在强调个人隐私权和财产权的特殊地位。而基于透明度原则,一国有义务提供税收信息,这就涉及到对储户信息的获取与交换。同意进行交换其实是基于一种价值位阶的考量,即相比于个人权利,国家权利的位阶更高。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通常,一国会在其《银行保密法》中对于提交信息的情形规定适用条件,由于透明度原则适用的不断扩大,《银行保密法》相应的也在做出妥协。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妥协并非是没有底线的,对于此,各国均承认。但是,事实是,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规定这个底线为何。在此背景下,我国在适用透明度原则时,对于本国的《银行保密法》和所签署税收协议中的透明度原则应当厘清其界限。
透明度原则的正当性危机是司法困境投射在规则制定中的必然结果,对于此危机的解决有赖于各国的一致努力。对于我国而言,对于规则的适应固然重要,但是参与到规则的制定与修改也同样不容忽视。结合当下以透明度原则为手段模糊该原则“边界”的行为,适时通过国内法坚定立场以及国际条约的缔结摆正态度不失为从己出发解决危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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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原理教材中古典和新古典贸易理论部分所占的篇幅较大,对现实意义更强的当代国际贸易理论只作了简单的论述,一些新的理论没有及时补充进去;教学重点不能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改变,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不够,不利于培养学生对理论的应用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贸易原理课程合作式教学改革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国际贸易原理课程合作式教学改革探讨
国际贸易原理课程属于国贸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主要包括国际贸易理论和国际贸易政策两部分内容,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可以为后续实务操作性课程做好理论和政策上的铺垫。由于该课程的理论性较强,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教学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开展合作式教学,有利于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主动学习及合作学习的能力,实现“要我学”向“我要学”的转变,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合作教学法的含义
合作教学法主要利用各小组的分工合作,共同利用资源,互相支持去完成学习;并利用小组本位的评核及各组间的比赛,营造团队比赛的气氛,以增进学习效果,使学习机会更为平等,学习动机更为强烈。
(二)合作教学法的策略
1.小组成绩分工法
简称STAD,是典型的合作教学,其原理是将学生分成4―5人一组,尽量使每一组的学生结构具有最大的差异,其差异结构类似于整个班级的结构。采用演讲法或讨论法学习,以学生过去的成绩为基准,每人进步成绩均可为团体加分。各组练习中的表现,最优的与最优的比,差的与差的比,构成不同的分阵。
2.小组游戏比赛法
简称TGT,与STAD类似。学生也分成5人左右小组,每组均为异质性小组,并有每周一次的竞赛。教学的程序,先由教师讲述第一节课,然后分给工作单。同一组的成员共同进行学习,并随时举行评量,以确定各组员以学习精熟。在小组练习之后,有学末竞赛。采用能力分级法;各组同程度的成员互为比赛对手。不论哪一级的选手,凡得第一名的均赢得相同的分数。TGT的教学策略与STAD主要差异是以学艺竞赛代替考试。
3.团体研究
薛伦(Sharan,1976)所提出,将教学分为几个主题,并将全班分为多个小组分别负责这些主题,而每一小组成员再针对该组主题进行分工。每一小组准备其所负责的主主题并向全班同学报告。学生成绩以小组报告质量和其他相关的团体表现为依据。本法所强调的是分工合作与共同分享团体努力的成果。
4.拼图式教学
由阿伦逊(Aronson,1978)设计。将教材分成若干小题,负责相同小题的各组代表先成立专家组,共同研讨该小题至精熟。然后各自回到自己的组,负责将研讨的内容教给同组其他同学。
(三)合作式教学法的优缺点
1.优点
通过合作式教学有利于增进同学间的感情,加强合作,发挥个人的专长,提高工作效率。
2.缺点
有时候大家的意见分歧太多,争论不休,小组无法统一意见。另外小组讨论时,有时会有不愿分担责任的同伴,甚至推卸其责任,造成团体目标无法完成,影响团队的成绩。
国际贸易原理课程作为国贸专业学生的一门基础必修课,主要讲授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的基础知识,由于课程的理论性较强,在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需要进一步改革的地方。
1.教材普遍存在滞后性
国际贸易原理教材中古典和新古典贸易理论部分所占的篇幅较大,对现实意义更强的当代国际贸易理论只作了简单的论述,一些新的理论没有及时补充进去;教学重点不能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改变,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不够,不利于培养学生对理论的应用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2.学生专业基础薄弱
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作为国际贸易原理课程的先修课程,这些课程尽管在教学计划都有安排,但是学生的掌握情况并不理想,专业基础知识薄弱势必会影响到国际贸易原理课程的教学效果。
3.教学方式以教师“满堂灌”为主
目前,很多高校在国际贸易原理过程中主要采用传统的“满堂灌”的方式,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的状态,无法实现教学一体化,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创新思维、锻炼学生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4.理论与实际脱节较为严重
国际贸易原理课程长期以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过分依赖教材,偏重理论教学,缺乏实践教学环节,忽视了对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不利于提高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
(一)深化教学方法改革
不断开展教学研究,系统总结教学成果,突出能力培养核心,深化教学方法改革,更多采用突出学生主体地位的课堂设计,加强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等方法的运用,提高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1.开设研讨课与自主学习课
在教学过程中,采取“大班讲授,小班讨论”的授课方式,研讨课采用“课外准备、课堂讨论、师生互动”的方式。大班课学生人数控制在100―120人之间,小班讨论课学生人数控制在30人左右,每个小班分成5个小组,每组6名左右学生。小组长的选举需要由学生民主推选,这样既可以保证每个学生都有参与发言的机会,也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比如在讲授比较优势理论时,让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谈谈对“比较优势陷阱”的认识,对我国应如何发挥现有的比较优势,如何创造新的比较优势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在讲授产业内贸易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时可以让学生进行分组学习,就哪个理论更适合目前的中国展开讨论。
2.结合案例进行合作式教学 国际贸易原理课程是国贸专业学生的第一门专业基础课程,为了避免讨论变成纸上谈兵,在开展合作式教学过程中,需要注意引入现实案例教学,通过指导学生针对案例讨论,提高学生的专业敏感度。
3.增加课程小论文
在开课初期,教师对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部分留若干题目,学生选题开题,并撰写课程小论文。这样做,有利于开阔学生的视野,锻炼了学生的学习借鉴能力,锻炼了学生的专业知识评判能力、论文写作能力、专业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培养了学生的探究能力、思维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增设课前外经贸新闻环节
每节课课前留出5分钟由各小组轮流播报外经贸新闻,不仅可以拓展学社国内的专业视野、培养学生搜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还可以锻炼他们的口达表达能力,调动学生关心国际经贸大事的热情。
(二)加强教材建设
结合国际贸易理论新动态、学科前沿知识及学生课程能力培养新要求,编写《国际贸易》教材。强调理论教学的应用性、实践性,每章配备案例和能力素质训练设计;增加了贸易救济措施、原产地、普惠制等当代国际贸易中较为突出的实践性知识、工作过程性知识。结合教学改革和教学实践,编写《国际贸易原理案例集》,理论教学与应用训练密切结合,强化案例的时代性、适用性。
(三)改革课程考核方式
课程成绩由平时考勤(10%)、理论课堂表现(10%)、自主学习与课后作业(20%)、研讨课课堂表现(20%)、期末考试5个部分(40%)组成。平时考勤主要以学生到课情况和课堂纪录为依据,理论课课堂表现主要由学生课堂发言、课堂作业表现构成,自主学习与课后作业主要通过自主学习报告与课后作业完成的质量来考核,研讨课表现主要以学生发言、研讨论文完成情况为依据。为了使研讨课程更加合理,每位学生的研讨成绩由研讨课小组得分(40%)、课程PPT、汇报得分(30%)、个人贡献度(30%)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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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是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国的石油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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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 石油 合作 风险 法律
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近段时间以来,叙利亚的紧张局势对中东地区乃至世界产生了重要影响。叙利亚是中国重要的贸易合作伙伴,2011年双方贸易额达到30亿美元。中国在叙利亚的中资企业有20多家,其中包括中石油、中石化以及中材建设等大型国有企业。自从叙利亚发生动荡,中叙经贸合作受到很大影响,商务部西亚非洲司司长钟曼英8月29日说,由于叙利亚国内局势动荡,中国石油企业已撤离叙利亚。石油作为“工业的血液”,是重要的战略资源。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石油合作成为石油发展的必由之路。
国际石油合作是超越国界的合作,有其复杂性。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化,出现的风险类型也会越来越多,造成的不利影响也会越来越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就目前而言,各国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治方面,对于从法律方面规制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但是法律是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从法律的角度,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国际石油合作离不开法律的规制,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在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涉及到国际法、各国国内法和石油行业准则等,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保石油主权、调整石油合作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国际石油合作的不断加强,法律在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是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国的石油法规中。国际石油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固定立法式、灵活立法式以及协议方式。各国的石油立法由于各国拥有的资源、需求、行业发展阶段有较大的差异,各国石油立法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总得来说,有以下几个共同点:首先通过立法,确定资源主权,这是石油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其次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各个国家的石油立法都包含了有关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专门条款,涉及到石油项目的各个环节,还有污染损害的责任、赔偿等。最后,维护国家利益的条款。在各国的石油立法中来说,在依赖石油资源的国家中,国家分成和石油财税这两个章节是必不可少的。
(二)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我们国家为例,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立法问题。
缺乏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低。目前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采取的是分割式立法模式,缺乏协调性、系统性。各国与国际石油合作有关的法律散见于国际经济法、矿产资源法、石油法、税法以及环境法中。我国既无专门的石油法,也未在其他法律中对石油工业的管理作详尽的规定,而是通过政府规定来管理石油工业。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但是关于海洋石油资源国际合作的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进行调整。不仅没有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而且仅仅只有行政法规,致使无法可依现象频发,这严重制约着国际石油合作事业的稳步向前发展。
2.司法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考虑国家的稳定程度和法治程度,司法的不公正会极大的打击合作方的信心。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国际反腐败法律制度表现出立法的综合化、机构设置的专门化、职权的广泛化和国际合作的多样化等显著特征。而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反腐败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如果司法腐败就无法公平地判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损害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此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很大的问题,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可以执行该项职能。目前有关国际石油合作的监督管理等均无相应的机构负责执法,专业性强使地方执法系统难以涉足,从而使法律规定无法实施。
3.合同问题。
首先,我国对国际石油合作合同进行大致的规定,合同的具体模本和具体的合同条款必须合作双方一一谈判,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在此期间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当时订立的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可能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所以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以上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规定,而这些是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可能会经常出现的,必须尽快解决。最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是由于先前的沟通交流不够,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是损害一方的公共利益,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也会严重阻碍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使风险发生的机率变高。
加强对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是保障国际石油合作顺利进行的最重要的措施,可以有效的对风险进行规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等法律规范,所以从国际、国内两个层次进行对策分析。
(一)国际层面——积极推进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
1.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针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要确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国际石油合作仲裁机构或者利用第三方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如果是提交国内法院解决就会涉及到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会采取“挑选法院”的做法,向可能对自己作出有利判决的法院起诉。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有这些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有利于风险的快速化解,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此外,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约定优先权,类似于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对于公司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购买权,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对于合作对象的挑选上规定优先权利。这对于竞争风险来说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2.建立全球性的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渐进的方式,先从双边、区域法律制度的建立开始。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通过渐进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建立全球性的法律制度的目标同建立区域法律制度的目标基本相同。
(二)国内层面——建立完善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
制定国际石油合作的基本法,形成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环境、税制、合同、金融等众多方面,国际石油合作立法自身需要形成体系,同时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统一,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国际石油合作的上、中、下游立法,制定石油消费法,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后石油消费的限制、节约和替代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规定。
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引发的环境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此外,根据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投资资本安全和企业正常经营的保障,能够有效地促进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国际化发展,对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的防范有其独特的作用。
2.合同方面。
首先,规范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参与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在注册资本、风险规制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净资本等方面进行硬性规定。此外,国际石油合作具有涉外性,要明确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进行合作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注意“公司面纱”的问题,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是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国际石油合作的进行依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
纵观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案例,一般分为上游协议、中游协议、服务合同、其他合同。每个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合同来进行规范,对国际石油合作的每个阶段进行细化管理。最后,在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风险发生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通过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约定争端解决途径,比如说约定风险发生后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对于该风险引起的纠纷存在法律空白,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穷尽法律规则时适用法律原则,从与国际石油合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探求立法目的。
3.司法方面。
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对于国际石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一个国家的健康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推进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包括:(1)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工作,严肃查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严格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2)加强监督,包括系统内的监督和系统外的监督,使司法行为透明化。加大执法力度应做到以下几点:(1)转变思想观念。随着法制工作的不断完善,应该克服只管经济效益、不抓法制建设的观念。领导带头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提高法制意识。(2)做到有法必依、严肃执法。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办事,执法的程序要合法,执法行为的内容要合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考核、任用、奖惩等制度建设,实行能者干、懒者换,差者下的用人办法。
本文通过对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提出建议来完善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包括建立区域、全球石油合作法律制度,制定国际石油合作基本法等。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争议的解决,保障稳定的石油供应和合理的石油价格。就目前而言,各个国家应该意识到法律在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中的积极作用,积极协商促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国际石油合作顺利进行,为国际石油合作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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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是指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即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的国籍界限,监管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的各种上市证券的活动。目前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主要是通过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全球协作三种形式进行。证券监管双边合作是指双方就监管技术性、法律性问题开展交流和协作,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双边协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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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市场国际化。
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是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要求,而后者是生产和资本国际化的必然结果,它已然不只是一种趋势,而是正在上演的事实,其激烈之程度或许也远远超过我们的想象。所谓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以证券为媒介,使资金在国际上自由流动,集中表现为以证券为载体的资本在证券发行、交易、清算、投资、结构等各个市场与行业领域、跨越国界的自由流动。①不难理解,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必然包含着一个国内外市场间的双向过程。
以我国为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量公司在香港、美国、新加坡、伦敦等地上市融资,“红筹模式”②红极一时,包括以国有控股公司和大型民营企业为主体的“大红筹”,如移动、联通和蒙牛、无锡尚德、新东方等;也包括以高科技网络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为主体的“小红筹”,如新浪、搜狐、网易、百度等。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底,我国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规模达到1602.48亿美元。
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QFII制度的建立与发展。2002年11月5日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QFII制度正式推出。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9月底,我国已经批准了多达88家QFII,包括瑞士银行、摩根士丹利国际有限公司、高盛公司、摩根大通银行等。③。
证券市场国际化对满足投融资需求、促进经济发展、优化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对各国证券监管体系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在现代技术条件下,证券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频繁地跨越管辖边界,利用不同证券市场的“灰色地带”逃避监管。
(二)金融危机。
2008年金融危机给各国监管机构敲响了警钟,也进一步让人们意识到加强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由于金融衍生交易的泛滥和政府监管的松弛,现有的监管机制无法满足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金融交易市场的监管需求,也难以管制由于全球网络通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隐蔽性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可以说,危机是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推动力,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和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便是力证。
(一)国际合作形式。
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是指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即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的国籍界限,监管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的各种上市证券的活动。目前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主要是通过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全球协作三种形式进行。证券监管双边合作是指双方就监管技术性、法律性问题开展交流和协作,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双边协定来实现。
在区域合作机制上,因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差异,证券监管合作深度亦相去甚远。欧盟因其高度一体化而成为证券监管区域合作机制的典范。其他如北美证券管理协会、东亚暨大洋洲交易所联合会等合作层次较低。证券监管全球协作是指各国通过签订多边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交易行为的监管。目前形成了以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WFE)等为核心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平台。与此同时,在WTO的框架下,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金融审慎监管例外原则等,也促进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实现。
(二)IOSCO框架。
国际证监会组织(简称IOSCO)是证券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组织,是国际证券市场规则的制定者。1998年通过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⑥概括说明了证券监管的总体框架,包括对证券市场、在证券市场运营的中介机构、证券发行人及集合投资计划的权益销售、管理和运营等的监管。同时,文件明确了在该框架下的监管目标:1.保护投资者;2.保证市场公平、高效和透明;3.减少系统风险。⑦2002年,为使成员间能够提供“最充分的有可能的互助”,通过了《多边谅解备忘录》,该文件是IOSCO的纲领性文件,是证券监管的第一个多边协议,旨在促进各国证券监管者提供互助、交换信息,共同打击跨境证券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WTO框架。
WTO的价值目标在于克服壁垒,实现贸易自由化。金融贸易是现代服务贸易中的重中之重,论文格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服务的自由化。WTO对其成员方最为重大的影响在于:其要求成员方在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金融审慎监管例外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各自国情做出具体承诺,从而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及《有关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等多边规则倡导金融业自由化,实现成员方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安全、金融稳健的目标。然而,各国金融体系的千差万别,WTO框架下的证券监管合作基本处于原则性规定阶段。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纵深发展,中国证监会十分重视开展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无论从双边合作体系的构建,还是在IOSCO地位提升角度看,我国证券监管合作取得的成绩是显而易见的。在双边合作上,据统计,截至2010年9月底,中国证监会已经与世界主要国家47个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⑨我国也在积极寻求区域合作,《东亚合作联合声明》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均包含了证券监管合作的内容。⑩多边合作上,1995年中国证监会加入IOSCO.2002年10月,国际交易所联合会(WFE)接纳上交所、深交所为正式会员。2007年我国成功加入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
2009年IOSCO批准中国证监会加入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国际证券监管标准的实际制定者,这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认可,也意味着我国在国际证券监管中话语权的增加。在WTO框架下,我国的有关承诺11均已兑现。截至2009年9月底,我国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9家,如高盛高华、瑞银证券等;12资参股基金公司33家,如上投摩根、国投瑞银等。然而整体而言,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水平低、监管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监管合作水平较低、层次不高,仍然面临着许多困境与障碍。
(一)各种合作形式的困境。
1.双边合作可操作性弱。我国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主要是通过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形式进行,形式较为单一。从内容上看,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弱。并且,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大多没有包含IOSCO《谅解备忘录》中规定的10项原则。而司法互助协定在证券监管上的作用有限,一方面因其事后性,而证券监管机制更偏重于事前预防;另一方面,因机构职能分工问题,其效用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机构之间的配合程度。
2.区域合作未取得实质进展我国虽然与同盟就证券监管合作达成了共识,但合作内容仍然停留于联合声明,只有框架性协议而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内容。
3.全球协作上,我国在IOSCO、WFE等国际组织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IOSCO和WFE等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原则、标准和指南等文件缺乏系统、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内化为国内法的程度也较低,未能充分发挥全球协作的效用。
(二)法律规范困境。
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规范困境表现为:一是法律授权内容空泛、规范效力层级低;二是规范体系混乱,监管权限不清,运行不畅。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明确法律依据来自《证券法》第179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法律层面仅此一条。具体规范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15效力层级较低。相比之下,美国制定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和《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通过专门立法对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进行了规范。
从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看,国债、金融债券的发行仍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管理,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客观上仍存在法律界定不明确和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正如新任的证监会主席郭树清所言,证监会似乎只是“上市公司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而并非“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外,不难发现,第179条也仅简单地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监管合作,并未规定具体的权限范围和行使方式,内容空泛。
(三)国内证券市场发展及其监管困境。
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和监督管制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很难想象,在一个证券市场发展水平不高、监管法制落后的国家,其监管国际合作水平却能达到很高的层次。甚至可以说,证券市场发展程度和监管法制状况在根本上决定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水平低是不争的事实。证券市场监管法制建设虽然有了长足进步,但仍处于较低层次的发展阶段,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仍然大量存在。这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发展水平,也是我国最为重要和根本的困境所在。
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如何解除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中的诸多困境乃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理顺法律规范依据,构建顺畅合作通道。
理顺我国监管机构开展国际合作的规范依据、提高规范依据的效力层级是走出困境的第一步。但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立法现状出发,无论是专门立法规范监管合作或是修改《证券法》专章专节加以规范短期内都难以实现。因而,笔者认为,较为折中的办法是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我国证券监管合作进行具体规定,包括我国证券监管合作的原则、目标,监管合作主管机构及权限,监管合作形式,监管合作主要内容以及监管合作的程序性事项等。
同时,应当授予证监会一定程度的规范制定权,对特定具体事项进行规范,保证其能够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制定有效的监管合作规范,更灵活地开展监管合作。构建顺畅的合作通道是证券监管合作有效开展的保障。由于各国法律的多样性和市场发展程度的差异以及监管架构的地域性,在监管合作中,必须有大致统一的工作程序,包括国际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协查、调查工作指引、案卷资料移交、调查工作底稿编制标准、办案人员往来与享受豁免权利等。进而,通过IOSCO等国际组织加以落实。
(二)深化多方位监管合作机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的主要问题在于合作层次低、可操作性差。进一步深化多方位证券监管合作机制、提高监管合作水平是必然选择。在双边合作上,笔者认为,欲图扫清障碍、使合作规范更具操作性,难度较大。因为导致“原则性规定为主、可操作性不强”的根本障碍并不在于“立法技术”,而是由法律价值取向差异、法制水平差异造成具体操作中的难以契合与衔接。加之以主权国家权威的维护,很难形成实质性的妥协。因而,从根本上看,需要通过长期的国际交流,逐渐形成监管操作上的需求和共识或可改变这一状况。在区域合作上,笔者认为中国应该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进一步推动证券监管区域合作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当然,在对象选择上需要以证券市场的关联紧密程度为参考标准,市场关联度越高,合作监管的需求越大。
全球协作的深化是完善我国多方位监管合作机制的重心。一方面,因为IOSCO等国际组织在国际监管合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证监会应当继续积极参加IOSCO等国际组织的活动和管理,积极参与规则制定,进一步提高国际话语权。另一方面,IOSCO等组织发布许多文件应当说对各国的证券监管都大有裨益,而我国在这点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学习深度不够、应用不多。因而,学界、实务部门和监管机构都应当大力开展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厘清哪些内容是我国可以采纳和借鉴的,哪些内容我国是不能采纳或需要抵制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
(三)构建多层次监管合作体系。
从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现状观察,目前我国政府较为注重官方形式的监管合作,而未能充分发挥交易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在推动监管国际合作中的作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成为WFE的正式会员,但我国证券业协会尚未加入“国际证券业协会联合会”,证券行业的非官方交往仍存在一定障碍。因而,建议在保持官方监管合作的同时,加强非政府性质的监管合作,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以及证券业协会等组织的自律功能,构建多层次的监管合作体系。这是进一步提升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水平的有效途径。
(四)规范证券市场发展,加强监管法制水平建设。
证券市场被称为反映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晴雨表”,而我国的证券监管手段较为政策化,“政策市”特征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障碍。证券市场发展程度和监管法制水平在根本上决定了监管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因而,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建设公开、透明、运行有序的证券市场,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建立高效的执法机制,大力打击和惩治内幕交易、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为目标,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不断完善多层级监管体系,是走出困境、提升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水平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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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国际环境条约中,虽然没有出现“风险预防”这一用语,但却有类似的规定或措施。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目前,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问题,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识,分歧主要集中在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已形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的不同表现形态来看,现阶段关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我们所能得出的结论是: 它已获得软法的地位,但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尽管如此,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对欠缺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决策时所依据的一项标准。风险预防原则不仅具有国际标准的内涵,更具备一项标准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即风险评估、成本效益分析以及科学研究的继续和制度的适时调整。
[ 关键词 ]风险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条约; 习惯国际法; 国际标准。
【论文正文】
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
起源于德国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 (precautionaryprinciple) ,自20 世纪 80 年代被引入国际法领域以来,目前已被适用到许多环境保护领域,在众多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得到直接援引或间接体现①。该原则的精髓在于强调当有环境风险发生或发生之虞时,我们不应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而限制必要措施的施行。风险预防原则具有有效应对欠缺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的重要功能。然而,从产生之日起,风险预防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大争议性,不论其具体内涵、适用要件,乃至法律地位为何,皆仍欠缺国际共识。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是其法律效力问题或者说其在法律中的有效性问题,[ 1 ]即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具有真正的法律约束力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得以贯彻和执行的问题。因而,准确界定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目前,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问题,域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主张风险预防原则已经由国家实践而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或者至少是一项正在形成的习惯国际法; 持相反观点者则否认风险预防原则是习惯国际法。我国理论界有关该问题已有的研究多偏重于对国外学者观点的简单介绍和移植,总体上也是分为两大阵营,即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或正在形成一项习惯国际法②以及持相反观点者③。纵观国内外相关的研究成果,其更多地关注于风险预防原则是否习惯国际法的争论上。主张风险预防原则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的学者中,鲜有学者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澄清和深化。以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的不同表现形态为视角,并以此为基础界定不同用语之间的区别及其不同的法律效力的目前还暂告阙如。针对现有相关研究的缺陷,本文以不同的视角,分析论证现阶段风险预防原则距离其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仍有一段距离,并进而为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予以准确界定。
纵观相关国际环境条约,风险预防原则或其理念在各条约中所呈现的形态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共有以下四种:
( 一) 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
目前,在条文中直接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这一用语的国际环境条约为数不多,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第一,1992 年的 《跨界水道与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 》(Convention on Transboundary Watercourses and Interna-tional Lakes,以下简称《跨界水道公约》) 。该公约要求缔约方遵循风险预防原则,避免有害物质造成跨界影响的措施不因科学研究尚未充分证实此类物质和潜在跨界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搁浅。第二,1991 年的《禁止向非洲进口且在非洲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Bamako Convention on the Ban of the Import intoAfrica and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以下简称《巴马科公约》) 。《巴马科公约》首次将损害预防 (preventive) 和风险预防 (precautionary )结合在一起。[ 2 ]该公约第 4(3)(f) 条规定,对于污染问题,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用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的方法,防止释放到环境中的物质对环境造成损害。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以合作的方式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执行风险预防原则。这种措施的执行,并不需要以有关该项环境损害科学证据的存在为条件。第三,1992 年的《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 - East Atlantic,以下简称《东北大西洋公约》) 。该公约第2 条规定,公约缔约国需要运用风险预防原则,当有合理的根据认为直接或间接排放到海洋环境中的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环境优美或妨碍海洋的其他正 当 用 途 时 , 缔 约 方 应 该 采 取 损 害 预 防 性 措 施(preventive measures) ,纵使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并无具体的证据,亦应如此。
( 二) 风险预防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
一些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这一概念,但授权或要求缔约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这样的环境条约主要包括: 第一,1987 年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Ozone Lay-er ) 。该议定书中有关风险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在其序言中。其中序言第 6 段规定,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决定为保护臭氧层,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平衡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释放总量。序言第 8 段言明,缔约国注意到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层面,已经采取了一些控制氟氯碳化合物释放的风险预防措施。第二,1992 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公约第 3(3) 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风险预防性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威胁时,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应当被用作迟延采取符合成本效益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的理由。为使《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规定的抑制使用石化燃料的责任更加具体与明确,1997 年12 月,159 个公约缔约国签署通过了 《京都议定书 》(Kyoto Protocol)。虽然该议定书中并没有出现风险预防性措施这一用语,但其序言第 4 段仍强调此议定书需参照《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3 条的规定。所以,《京都议定书》仍然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精神与理念,并使之成为相关减量措施正当化的依据。
( 三) 风险预防办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
使用“风险预防办法”这一用语的国际环境条约主要包括: 第一,1995 年的《关于执行 1982 年 <海洋法公约> 有关养护与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1982UNCLOS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Straddling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以下简称《跨界鱼类养护与管理协定》) 。该协定第6 条对风险预防性办法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广泛运用风险预防办法以养护、管理和开发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强调在相关信息不明确、不可依赖或不适当时,缔约国需要更加谨慎,不得以欠缺适当的科学信息为由,而迟延或拒绝采取保育与管理措施。同时为了加强对不确定性风险的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的提高,该条还要求缔约国依靠可获得的最佳科学信息和技术处理风险和不确定性、考虑与鱼类种群生产力和规模相关的不确定性,利用数据和研究规划评估对非目标种群、相关的种群及其环境的影响等。第二,2001 年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以下简称《生物安全议定书》) 。因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总体思想就是以风险预防的理念为基础来对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进行管理,因而,风险预防的基本原理在该议定书的许多地方④都得到了反应。不仅在序言第 4 段重申了《里约宣言》原则 15,即还在正文第 l 条规定,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里约宣言》原则所订立的风险预防办法……并且,在执行条款第 10(6) 条和第11(8) 条中,虽未出现“风险预防”这一用语,但却包含风险预防的精神或理念。因此,有学者称《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将风险预防纳入规范的典型协议,为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规定了较低的阀值。[ 3 ] ( P172 )。
( 四) 类似于“风险预防”精神或理念的规定。
在一些国际环境条约中,虽然没有出现“风险预防”这一用语,但却有类似的规定或措施。除上文所提及的《生物安全议定书》外,典型代表是 1992 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该公约序言第九段规定,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尽管该条规定不像《里约宣言》及其他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或其理念的国际环境条约一样特别强调风险预防办法或声明该措施为预防性措施,没有使用“风险预防”这一用语,但整段文字被视为是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理念的阐述,《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因此被视为是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实践的国际环境公约。然而,这种序言文字的表达方式也显示出《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协议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仅供缔约国参考,而无以此原则课以缔约国实质法律义务的意图。[ 4 ]
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国际社会均未达成共识。
( 一) 风险预防原则国际法律地位之争议。
学者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该原则是否一项国际习惯法而展开,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主张风险预防原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被频繁引用,最近的国际环境条约几乎都吸收了该原则,加上足够的国家实践的支持,便据此得出风险预防原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至少是一项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这一结论。⑤二是否认风险预防原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只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就其内涵而言,仅仅是决策过程中的辅助性原则,而非决定性依据。虽然风险预防原则被部分国际环境条约援引,但多出现在条约序言中,并以宣誓性质的指导方针出现。所以,风险预防原则虽被冠以“原则”二字,但究其法律性质,多属于软法(soft law) ,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⑥因而,其具体内涵以及法律效果皆有待进一步发展。从现有的国家实践来看,很难说该原则已经取得了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5 ]
( 二) 风险预防原则国际法律地位之争议评析。
就以上两种观点而言,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尚未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根据《国际法院规约》(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tatute) 第38(1) 条的规定,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习惯包括两个要素: 第一,物质因素,即各国的反复实践,包括国家的行为和不行为,即各国对于同一事件做出的重复的类似行为; 第二,心理因素,即各国的法律确信,[ 6 ] ( P96 )是指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在主观上对这种通例有一种法的信念。[ 7 ] ( P45 )“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这两个因素相互独立、相互补充。只有在这两方面的因素已经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某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才能正式确立。国际习惯是一种“不成文法”,为了证明某项规范已经确立为国际习惯,必须查找充分的证据。梁西先生以及王铁崖先生认为这种证据可能存在于: 第一,国家 ( 及其他国际法主体) 之间的各种外交文书,如条约、宣言等; 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重要实践材料,如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决定、行政命令等; 第三,国家内部行为,如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如果查不到证据,该项国际习惯即不能确立。
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的表现形态共包括“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措施”、“风险预防办法”与“相类似规定”四种。而且,载有“风险预防原则”的条约数目明显少于载有“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办法”的条约数目,而且载有“风险预防原则”的条约区域色彩明显,这显示出国家实践更倾向于接受“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办法”,而非“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措施”、“风险预防办法”,这些文字上的不同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 1 ]“风险预防原则”并不等同于一项风险预防性措施,风险预防原则所彰显的理念是缺乏完全的科学确定性不应作为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且能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的理由。其真正的功能是作为决策者对科学不确定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时的参考依据或决策指导方针。而“风险预防措施”则为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所制定的权益性的、暂时性的措施,仅仅是实现风险管理目标的工具。而“风险预防办法”则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谨慎地对不具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决策方式。相对于“风险预防原则”为一项法律原则,“风险预防办法”所表彰的是一种理念或制度概念,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 4 ]调整技术的可能性,并与持续性的要求相适应。[ 8 ]因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说明,目前该原则并没有被国家作为通例而被接受为法律,国际习惯的两个构成要素中,无论是国家实践还是法律确信都尚未具备。所以,目前,尚无法得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这样的结论。
同时,尽管纳入“风险预防措施”、“风险预防办法”或“相类似规定”的国际环境条约数目相对较多,但也不据此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取得了国际法上的稳定的地位,成为处理所有科学证据不充分的环境风险所应遵守的法律原则,是制定风险预防措施或采纳风险预防办法的依据”。因为,在载有“风险预防措施”的国际环境条约中,“风险预防措施”或者因为其仅出现在具有宣誓性质的序言之中而不具有具体的法律效力,或者因为缺乏具体的执行机制而不能对缔约国构成具体的、实际的约束,也不能为以后国际环境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运用提供参考依据,因而对主张风险预防原则已具有足够的国家实践而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这种观点而言,证据作用似乎不太明显。此外,在使用“风险预防办法”的相关国际环境条约中,如《跨界鱼类养护与管理协定》与《生物安全议定书》等,虽然对风险预防措施的实施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若要因此而主张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具体的贡献,尚为时过早。以《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例,虽然该议定书已经生效,但其缔约国多为不生产,甚至禁止转基因生物进口、销售的国家,而许多转基因生物出口大国,如美国,尚不是其缔约国。所以,其缔约国对转基因生物生产、销售的质与量两方面的代表性而言,似乎尚显不足。同时,虽然风险预防的理念在《生物安全议定书》中多处出现,但不论在其序言还是约文中,并未出现“风险预防原则”这一用语,取而代之的是“风险预防办法”。而且在第 10(6) 条以及第 11(8) 条决定程序中,甚至连“预防”二字都不曾出现。因而,风险预防原则并不能因为《生物安全议定书》而被视为一项由法律约束力的法律确信,或是已经过相当数量的国家实践而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法之一。
综上,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所呈现的形态来看,对风险预防原则已经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而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论点,支持力度有限。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只能是缔约国决策过程中应当参考的一项辅助性的、指导性的原则,而非决定性依据,也不是一项具体的、可执行的义务,不能被赋予法律价值。因此,风险预防原则虽被冠以“原则”二字,但究其法律性质,多属于软法,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
通常意义上讲,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9 ]是指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Godard 认为,标准是需要由与法律无关的信息来完成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规范。这些外界信息可能具有社会、经济或科学特征,但是,标准不是法律规范。[ 10 ]Boy 则相反,他认为标准保留了法律规范的特征。一项标准在规范性上是封闭的 ( 与其他的法律规范相一致) ,而在认知方面是开放的 ( 它需要涉及道德、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制度等方面) 。
从起源看,国际标准一般被看做是由相关的国际机构制定或开发的,具有自愿性,它们本身并不带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那种直接约束力。因而,国际标准不属于正式的国际法渊源,它们介于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之间,是一种国际“软法”。发展和执行国际标准的主要目的是提出“游戏规则”或最好的实践,从而为行为的结果提供合理的可预期性,为衡量行为的恰当性提供一个框架。
无论是从国际标准的内涵,抑或是性质方面以及构成要素来看,风险预防原则都属于一项国际标准,是世界各国在面对不具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决策时应当参考的一项基本准则。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经过 30 多年的发展,其理念目前已被推广到许多环境保护领域,被众多国际环境条约直接援引或间接体现,符合一项标准所具有的被重复使用的内涵。其次,从上文的分析可知,风险预防原则虽被众多国际环境条约所采纳,但表现为不同的四种形态。而且,直接援引“风险预防原则”的条约数目明显少于“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办法”的条约数目。同时,在纳入“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办法”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因种种原因不能对缔约国构成具体的、实际的约束。就法律性质而言,风险预防原则属于软法的范畴,符合国际标准本身不具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那种直接约束力的特性。再次,虽然现阶段,风险预防原则距离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仍有一定的距离,但是,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处理环境风险的重要性,却毋庸置疑。这一点已被众多国际环境条约直接援引或间接体现的事实所证明。因而,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世界各国进行风险决策提供一个参考准则和指导方针,给风险决策者提供一个决策的正当性基础,这也符合一项标准应当具有的目的。
最后,从风险预防原则的如下构成要素来看,风险预防原则也具备一项标准应当具备的框架结构,这些基本要素不仅被体现风险预防理念的国际环境条约所包含,也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被多次提及,因而成为世界各国进行环境风险决策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一,风险评估。一定阀值风险的存在是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条件。许多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环境条约都对适用该原则的风险阀值进行了规定。[ 11 ]因而,作为现代环境保护主要手段的风险评估,就成为严格的风险预防政策的基础。第二,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是事前分析,而成本效益分析则是对某种政策实施效果的预期。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风险预防标准的关键因素是要纳入成本意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所采取的风险预防措施必须 “符合成本效益”(cost - effectiveness) ,以利于确保“全球的利益”。《里约宣言》也规定,预防措施的制定,需要符合成本效益。目的是希望一项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的措施所产生的成本与预期的收益成比例,即成本与效益符合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第三,科学研究的继续和制度的适时调整。科学不确定性是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按照相反的逻辑来推理,科学空白的填补将自然地导致对基于风险预防政策的放弃。为了确保基于风险预防的政策不成为贸易保护的借口,我们有必要使风险预防措施的执行与相关科学知识与信息的持续收集以及制度的适时调整紧密相连。2010 年 4 月,国际法院就阿根廷与乌拉圭纸浆厂争端涉及风险预防原则裁决中,也是采取这样的态度,认为当事国有义务继续收集科学证据来证明其限制措施的合理性,或者在科学已经证明相关产品无害的情况下,放弃贸易禁令。
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呈现出至少四种不同的形态,这些不同的形态就预防性制度或措施的执行而言,理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或意义。现阶段,风险预防原则与其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之间,仍有一定的距离。但是,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处理日益复杂且经常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条约对风险预防理念的援引可知,国家对不具科学确定性,但有可能发生严重环境灾难的风险负有防治的义务,已成为国际共识。所以,风险预防原则对于决策者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至少应当具有国际标准的影响力。为此,本文认为,现阶段风险预防原则只是作为对不具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决策所依据的一个标准,而不是一个强制性的国际法规则。该项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 遵循客观的风险评估程序,界定社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预防性措施的制定需要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获得额外信息以对风险预防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并进行适时调整。
注释:
①如,《越界水道与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
②如,金慧华著:《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演进和地位》,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唐双娥著:《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 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朱建庚著:《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等。
③如,边永民著:《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载于《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④《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序言第4段、第1条、第10(6)条和第11(8) 条。
⑤如,P. Sands,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 Patricia Birnie &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the Environmental, Oxford / New York: Clarendon Pr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Noah M. Sachs, Rescuingthe Strong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from Its Critic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2011.
⑥如,S. M. Kaye, Internat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 D.Freestone,“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Churchill,R. & Freestone, D. , 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 ClimateChange, London / Dordrecht: Graham & Trotman / MartinusNijhoff, 1991 ; Lawrence A. Kogan, The Extra - WTOPrecautionary Principle: One European ? Fashion? Exportthe United States can Do Without, Temple Political & CivilRights Law Review, 2008.
⑦目前涉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包括WTO争端解决机构以及国际法院在内的国际司法机构,也并未支持风险预防原则已是国际习惯法这一主张,如WTO争端解决机构于1996年和2003年分别裁决的欧盟荷尔蒙牛肉争端和转基因产品争端,以及国际法院于2010年裁决的阿根廷与乌拉圭纸浆厂争端。鉴于本论文的篇幅所限,作者将另行文探讨。
[ 1 ] 陈海嵩。 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与实践反思——— 兼论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J ] . 北方法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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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唐双娥。 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 法律与科学的对话[M ]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 4 ] 牛惠之。 预防原则之研究——— 国际环境法处理欠缺科学证据之环境风险议题之努力与争议[J ] . 台大法学论丛,2005,(3 ) .
[ 5 ] 边永民。 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J ] . 河北法学,2006,(7).
[ 6 ] 周忠海。 国际法 [ M ]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 7 ] 梁西。 国际法 [ M ]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 8 ] Danidl Kazhdan. Precautionary Pulp: Pulp Millsand the Evolving Dispute between International Tribunalsover the Reach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The Regents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Ecology Law Quarterly, 2011( 38 ) .
[ 9 ] 何鹰。 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司法裁判中的表达[J ] . 政法论坛,2010,(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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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企合作,顾名思义,是学校与企业建立的一种合作模式。当前社会竞争激烈,包括教育行业,大中专院校等职业教育院校为谋求自身发展,抓好教育质量,采取与企业合作的方式,有针对性的为企业培养人才,注重人才的实用性与实效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双赢原则的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模式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高职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高职院校只有实施校企合作,才能促进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这符合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律和人才市场的需求关系。尽管校企合作在促进职业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然而,目前我国高职院校所开展的校企合作,由于诸多原因,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并不尽人意,还存在许多制约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发展的问题,没有达到校企深度合作和形成长效机制,以致影响了校企合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深入了解目前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现状,充分认识当前高职院校校企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对解决制约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发展的问题,实现校企合作长效发展,充分发挥校企合作在促进职业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同时,非常重视对“校企合作”的研究和实践。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2006年职业教育工作要点》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在这一背景下,许多地方的政府、学校、企业在校企合作方面做了大量的实践与探索,高职院校也大都开展了校企合作的实践,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在校企合作办学、人才培养、实践教学、招生就业、师资培训、技术服务及文化建设等环节,均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有些地方还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如天津推出的“工学结合”职业教育的“天津模式”;山东省总结出的“学校自办产业型、校企合一型、校企契约型、工学交替型”的校企合作模式;长职院也形成了政府为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多方参与的“一主多元”校企合作模式。
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高职教育和地方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随着校企合作的不断深入,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由于学校、企业在认识上没有达成共识,在利益上没有实现双赢,加之缺乏政府有力的财政和政策支持等诸多原因,导致还有相当多的校企合作只是流于形式,处在一种浅层次、松散的状态,存在合作模式单一、合作层次浅、合作范围小、合作效果差、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长效性等问题。这些制约了职业教育乃至社会经济的长足发展。
互利双赢,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基础,也是最终目标。校企合作的双赢在于通过校企合作能充分发挥学校与企业的各自资源优势,为双方创造更大的社会与经济效益。一方面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储备、员工培训、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等方面,充分发挥学校的科研优势,有利于企业增加经济效益及发展壮大,提升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高职院校在教师培养、实训基地建设、学生顶岗实习等方面从企业获取支持和帮助,资源共享,提高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实力。建立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校企合作模式,并形成长效机制,有利于提高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促使校企合作深层化、制度化和持续化,是深化职业教育改革,确保校企合作能在培养技能型人才方面真正发挥作用,全面提高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突破学校发展和专业建设瓶颈问题的有效措施;也是企业在应用技术开发、职工培训等方面得到学校的智力支持,提高核心竞争力,实现长足发展的重要手段,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问题的关键是怎样构建高职校企合作的“双赢”模式呢?
2.1 构建高职校企合作“双赢”模式的思路
只有针对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专业结构及学校、企业的实际情况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校企合作模式,才能推动高职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是相当重要的。通过对各高职院校和区域支柱产业相关的行业企业的调研,可以获取高职校企合作的现状及所面临的问题等第一手资料,以便从中分析找到目前高职校企合作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如通过调查获知:目前许多高职校企合作存在形式单一、内容范围狭窄,仍集中在订单培养、顶岗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上,缺少灵活性;校企双方利益不一致,没有融为一体;政府、学校、企业三者责任不到位,没有长久规划及发展战略等问题。通过搜集对比国内外校企合作的相关资料,从中可以探索和借鉴某些成功经验。同时结合要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职能、企业需求及高职院校自身办学特点等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推进校企合作的新思路、新措施和新方法,提出系统的解决方案,构建出符合“双赢”原则的高职校企合作模式。
2.2 构建高职校企合作“双赢”模式的原则
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面向市场,服务经济、共同发展,是构建高职校企合作“双赢”模式的重要原则。
首先学校应主动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有针对性地设置和调整专业,以保证各专业全面协调发展;积极主动与行业企业合作,探索创建以学校为主体,行业企业多方参与,多种形式并存的校企合作模式。成功的职业教育必须要有行业企业的直接参与,学校通过企业可以建立符合企业需要的人才培养体系,解决职业教育对设备投入不足的问题。其次企业应主动介入职业教育,为职业院校长期无偿提供实训条件(包括设备、场地及师资等),以解决企业因技能型人才短缺而严重阻碍企业发展的问题。企业成为是职业教育坚强后盾的同时也是职业教育的最终归宿。只靠学校主动寻求、企业被动接受的校企合作是不解决根本问题的。
只有校企双方在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前提下通力合作,才能实现共同发展。实际上,在校企合作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政府应该引导、扶持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支持和制度保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统筹规划,促使行业企业主动参与职业教育,减轻职业院校在寻求校企合作时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和消除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顾虑,促进校企合作实现互利双赢、共同发展,形成由“学校主导,政府引导,企业参与”“三方联动”的校企合作发展长效机制。 3 探索构建“双赢”原则的高职校企合作模式
以校企深度融合为平台,探索深度校企合作的核心内容、载体、路径和方法,全面提升合作层次和合作内涵。具体解决如下问题。
(1)研究企业在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开发项目化课程、实训基地建设及双师型教师培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探索推动高职教育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教学模式、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化课程开发及双师型教师培养、提升社会服务能力等创新改革的突破口和有效途径,解决制约高职教育发展的瓶颈问题。
(2)研究学校为企业提供应用技术开发、职工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作用,寻找促进企业长足发展的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发展后劲不足问题。
针对以上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所采取的具体实施方案为:
以吉林省汽车内饰系统工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由吉林省科技厅主管,由吉林大学、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等多家高校、吉林省地方支柱企业企业、科研单位等组成)为依托,通过深入细致的企业调研,遴选规模大、技术力量强、实训条件好的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等作为合作企业,以校企深度融合为平台,围绕培养应用型创新人才,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学校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等内容。
针对校企合作的方式、方法、内容,学校、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角色、应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校企合作契合点、动力、对策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从多方面了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对策。如校企双方根据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探索形成了“五同四合一”合作模式:校企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开发课程、共同实施教育教学及评价、共同组建实训基地、共同培训师资,实现教室与车间合一、教师与师傅合一、学习与生产合一、作品与产品合一实现。使“育人目标与用人目标相衔接、技能培训与岗位需求相衔接”,推动职业教育“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教学模式、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的创新改革,完成技能型人才培养的使命。同时,校企双方根据现代经济环境下的企业需求,在应用技术开发、职工培训、社会服务等方面得到学校的智力支持,提高核心竞争力,实现了长足发展。
总之,在双赢原则下,高职院校科学合理地实施校企合作,有利于高职教育改革和创新当前的办学模式、人才培养模式、教学模式等,使学生在学校就收获实际职业工作经验,培养了学生的职业能力,减少学生课程学习和职业岗位实际环境的差异,缩短了从学生到员工的转换时间,实现学校教育与职业岗位需求的零距离对接,符合职业教育发展和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规律。同时,实现了校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促进了职业教育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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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当今经济活动多样复杂性的特征明显,而国际投资在其中的地位显现出逐渐提高的趋势,与之相伴,国际投资领域发生的争端也日益增多并趋于复杂化。在这种背景下,只有保证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妥当,才能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国家与地区间的经济交流和世界经济的总体发展。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既得到了适用,同时也受到了挑战。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国际法上,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领域之一,国际投资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地位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它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在选择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个分歧就是关于是否采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争议。随着各国经济与全球化的发展,尤其是双边投资贸易与多变投资贸易在全世界的迅速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似乎已经被人们所忽略,由于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不信任,转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办法。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
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国内外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认识。目前,充分理解该原则需要我们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1)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的外国投资者是指有着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有着特殊身份的外国投资者,例如外交代表,外国公使等不适用该原则。
(2)国际法上,对“用尽”一词作何解释。在我国学者看来,“用尽”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一是对于需要解决的争端必须使用完东道国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二是解决争端是必须充分、正当的使用东道国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
(3)对于“当地救济”的理解,当地救济就是指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对争端所做出的法律救济。该救济包括行政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如果争端的解决是通过国际或国家间的区域性法院或者争端的解决包括了自由裁量的措施,那么该法律的适用就不算是当地救济。
(4)对用尽当地救济的充分、合理理解。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时,就意味着投资者肯定当地救济的效力, 承认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原则以及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来解决争议。并且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在发生争议之前他们被认为是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方法的。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必定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对此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主要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即属地管辖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属地管辖原则
所谓属地管辖是指一个外国人只要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他就处在了该国的管辖范围内,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该国的管辖,并且也要服从该国的管辖。但是该规定也有例外,特殊身份的外国人不受该属地管辖的约束,例如外国代表,外国公使等。那么属地管辖权作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可以这样理解,当一个外国人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该国就自然有权管辖他在该国的所有行为,或者说该国内法对该外国人的所有行为就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外国人一旦在该国产生争议,首先应道适用该国的救济方法,只有当该国穷尽一切而不能解决该纠纷时,才可以诉诸于其他解决办法。该原则不仅适用东道国的外国人,而且也用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尊重。这样才可以充分体现各国属地管辖权的主权独立,不受干扰的原则。也只有国家充分保障并实施其熟读管辖权,并且该权利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充分尊重与支持时,国家的信任度才会被外国人所认可,当发生争议时,外国人才会寻求并相信东道国的救济方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才会有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2)国家主权原则
属地管辖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是一种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同时,属地管辖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不能缺少的内容之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性质要求国际上各个国家间互相尊重彼此的属地管辖权,当外国人在另一国遭受侵害时,应当首先适用该国的国内法救济。这样国家主权这一原则才充分体现主权的至上性和平等性,当然这要以国际上各个国家质检的相互尊重与相互信任为前提,进而充分保障当地救济原则的实施,进一步确保国家主权受到应有的尊重。
(一) 在外交保护权中的适用
外交保护是指当一外国人在非本人国籍国,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时,并且依照该居住过国内法无法得到救济时,该外国人的本国要求该外国人所在的居住国给予一定救济的权利。在当今这个国际社会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有义务对在其本国的外国人给与一定外交保护,同时这也是一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种判断是依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而得出的。但是,当发生争议需要该外国人的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的该外国人必须要有本国国籍,而且具有该本国国籍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要求从收到侵害到问题最后的解决,整个过程都要有具有本国国籍,这就叫做国籍继续原则。
第二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外交保护中的具体体现。当该外国人在居住国侵害发生争端时,必须在用尽东道国的所有可以救济的方法之后,才可以寻求本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外交保护,此时该外国人的本国是代表该外国人个人而向侵害国请求予以一定补偿的。在国际法上,各个国家的国民都受到来自其本国的属人管辖权的支配,使得有外交保护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外交保护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它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由该受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也就是说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前提。
(二) 在多边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适用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双边投资协定,多变投资协定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面对新事物的冲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一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该以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呈现在其中,近年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对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原则是“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然而现在对此的适用原则是“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也就是说早期的国际社会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默认首选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只有当东道国明确放弃适用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争议解决办法。
在解决国际争议时,发到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在解决争议时应首先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只有在东道国不能给予一定救济的时候才可以寻求其他的国际救济方法。发达国家的主张正好于此相反,他们排斥当发生争议时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来解决,而是主张适用国际上的解决办法。然而双边投资条约的制定与发展正体现发达国家的这种立场,他们倡导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适用国际解决方法。因此,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明确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者对于是否适用东道国的救济由外国投资者自由决定。中国,尤其是近年来制定的双边投资协定,把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与选择国际仲裁并列起来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其实是对用尽当即救济原则的间接回避,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适用东道国法律救济,而且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也有着不利的方面。发达国家之所以会选择订立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是长期以来形成了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法不信任的一种思维模式。
随着国际投资的日益繁荣,国家间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在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到底是否具有合理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持己见,但是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成为现如今争论的焦点问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把原始的“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改为 “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这种规定明显使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况且根据中国现在的基本国情来判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中国所不能放弃的,我们应该站在自己的立场继续的保持并支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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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有效地培养国际贸易应用型人才,必须提高现有实践教学质量。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经济贸易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我国近几年的经济发展持续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也随之提高。但是在这一繁荣的背景下,逐渐凸显出了一系列问题,最主要的就是资源的不断减少,更为严重的是,有些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我们如果不注意加强保护,那么极有可能在今后的几十年间会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最终枯竭,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使用,如果不合理的应用资源,那么我国的经济也不会得以继续发展。
一、国际贸易生态化的发展趋势
当前无论是我国还是发达国家,主要面临的世界性难题就是环境问题。所以在国际的贸易中就体现出环境与资源之间的矛盾。众所周知,在贸易交往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资源,如果没有资源,就难以发展经济。所以国际间的贸易体系中的重点就是环境。为了将这一问题落到实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明确的体现出保护生态环境在贸易中的重要性。我们不能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大力破坏赖以生存的家园,这不仅是为我们自己考虑,更重要的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提供一个能够生存的环境。
二、国际贸易生态化与全球经济现实发展的矛盾
1.经济发展加速了资源的不平等性
在当前国际间的大环境中,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环境问题。虽然在全球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经济的发展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这一趋势是以资源作为代价的。如果没有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而继续无视下去,那么我国的经济发展就很难与环境达到共同进步的效果。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我国正在实施可持续的发展战略。之所以这一策略适用于我国,是因为不同国家的资源消耗量是不同的,发达国家的人口较少,资源的消耗量也相对较少,而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纵使我国资源丰富,但是资源的消耗量也相对较大,因此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呈现出一种不平等的趋势,长此以往将会造成对生态环境的阻碍。
2.经济发展带来的资本不公平分配
根据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因此对于经济的发展以及规模上都有所不同,所以不同国家为提高经济的发展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呈现出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在发达地区的资源投入量明显要低于发展中国家。因为不仅仅是人口的因素,在其他方面还将影响着国家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生产力水平较高,主要是因为其注重科技的投入,所以在生产过程中经常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实现效率的提高。但是我国主要仍然以劳动力为主,高科技的设备使用率不高,由此造成最终效率上的差异。这不利于我国加入全球化生产的行列,更为重要的是所获得的资本主要向西方的发达国家传播,由此造成差距逐渐拉大,甚至出现及不公平的现象。
三、新形势下国际贸易生态化与全球经济难以协调发展的原因
1.国际贸易生态化发展与全球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冲突
当前,国际贸易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从经济角度来说,国际间往来日益密切,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更加频繁,也因此提高了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增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同时,供求关系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二,我国是一个人口资源丰富的国家,加强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促进国际贸易的生态化发展,有助于我国社会得到进一步发展,解决人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因而也就有效的降低了因贫富差距大造成了社会矛盾。其三,环境资源与生态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环境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能够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今后可持续道路的发展过程中,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2.WTO对国际贸易生态化与全球经济发展缺乏协调政策
我国在进入WTO后,与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变得更加密切,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全球的经济也被带动了起来,但是人们并没有对全球化经济具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因而造成国际贸易生态化不能与全球化经济进行有效的衔接,二者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会对国家今后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任何事情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只要找出合适的落脚点,就能够有效的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的连接,使二者形成一种密切的关系,这样不仅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还能有效的缓解生态环境与经济之间的矛盾。
四、对策建议
1.优化国际贸易生态化与全球经济的协调发展
开展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是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贸易形势,国际间的贸易交流越来越频繁,可以有效的促进国家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但是不难看出,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其实也凸显着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急功近利的色彩愈发明显。人类社会的生活中,并不是仅仅具有经济这一个重要的内容,而是多元化的融合,其中还包含了环境、社会等一系列与人类可持续发展具有紧密联系的内容。因此,加强社会、环境以及经济之间的关系,是当前的重点内容,反过来也能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遵循国际贸易生态化与全球经济协调发展的规则
在国际贸易往来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作用十分明显。因为一切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急于求成就很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作出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会存在众多的诱惑,如果不采用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极有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对社会的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国际市场的公平公正,也要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不影响各国之间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国际市场规范的统一标准,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贸易往来,能够有效的减少不必要的问题。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应该只注重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忽视了对于生态的保护,因为生态环境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基础,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共同发展的,如果缺少了资源的供应,那么我国的经济就很难得到进一步发展。
引言
海运提单是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当中比较常见的重要单证,其随着海运的发展而发展并产生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我国在国际贸易实务当中对提单风险的有效规避,主要采用提单欺诈防范及法律救济两个层面加以应对,我国由于在进出口的贸易额上不断增大,所以海上运输就成为重要的贸易运输方式,而提单就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单据。由此看来,加强对其理论研究就有着实质性意义。
1.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的种类及主要作用分析
1.1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的种类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的种类是多样的,按照提单上的收货人记载就能够分为记名提单以及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的记名提单主要就是提单的正面收货人一栏对特定人或者是公司都有着明确的记载,这一提单在流通性上有着很大的限制。而在指示提单层面主要就是在提单的收货人一栏有着某某人指示等字样的提单,在国际贸易当中使用相对比较广泛。还有就是不记名提单,这一类型的提单主要就是对收货人没有特别的记载主要就是表明持有人等字样,所以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层面比较强,但是风险较大[1]。另外,按照货物装船与否也能够分为已装船和收货待运提单,以及按照提单上货物不清洁的有无情况能够分为清洁和不清洁等种类。
1.2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的主要作用分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实务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比较大,主要体现在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达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但并非是合同的本身。这也是承运和托运人间达成合同内容的证明,提单上有着相应的内容。提单也是承运人对货物交运保证的凭证,在卸货港要将货物及提单交给持有提单的人进行收货。而在托运人层面来说,就有着货物收据的功能,合法提单下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人。不仅如此,提单也是承运人收货并将货物装船的证明,它不仅能够对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标志等情况进行证明,同时对收货的时间也能证明。
2.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的主要风险分析
提单虽然在国际贸易实务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的风险也比较大,主要就是伪造提单的风险。有的不法商人通过信用证的特征来伪造提单骗取货款,没有按照合同来装货或者是没有装货,这样就对客户造成很大的损失。其中的空头单证就是比较常见的伪造提单,也就是承运人或者是代理人等签发的伪造提单,在伪造提单的法律效力层面来说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上是无效的,其带来两个重要的问题,承运人是否有权交货以及是否有义务交货。另外就是提单的预借风险以及倒签风险,在倒签风险类型上比较重要,这主要是在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的,这就会比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要早[2]。签发倒签提单尤其在时间上比较长就能推断承运人未使船舶尽快的派遣,承运人也会由于货物的运输时间发生迟缓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预借的风险是在货物还没有完全装船就已经有承运人开始接管。这些风险不管是哪一种类型对于承运人来说都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还有就是无提单放货的风险,在当前的海运迅速发展背景下,提单已经成为物权的凭证,在提单风险中的无单放货风险主要就是没有整本提单,在船舶到达港口之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提单副本及保函提货请求。在还没有将正本的提单收回后就已经放货,这样就造成了损失。除了以上的几种风险之外,还有记名提单风险以及提单遗失风险,三分之二提单风险以及电放提单风险、多份提单风险等等[3]。
3.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风险防范策略实施
第一,对国际贸易实务中的提单风险防范措施的实施要能够从多方面加以考虑,从法律救济的措施实施层面来看要能够申请扣押船舶。具体的实施步骤就是要通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权人在还没有提起诉讼时来提出扣押船舶的申请,按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然后就是及时的提起诉讼,在发现了对方存在诈骗的迹象过程中,就要及时的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可避免货款的损失。在提起诉讼之后关键就要找到准被告,转承运人是较为保险的,在对其很难得到有效识别的时候就要结合提单当中的相关条款对签发者来加以识别。最后就是申请禁令,对对方的财务进行调查,倘若银行有存款就请求法院进行冻结。第二,提单风险的防范还要在事前工作都要做好,选择资信情况比较好的担保人及托运人,国际贸易的正常交易当中要将客户资信的情况得以有效了解,这是对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对客户的资产情况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大概的了解,对客户的信誉度要能得到有效保证,不能随意的撕毁契约。对于国际贸易当中存在着不良记录的就要避免与其进行合作,将风险控制在萌芽当中。第三,针对倒签提单的风险防范要从多方面进行,首先从托运人层面在倒签的时间远洋和近洋要能得到合理把控,短程的倒签不应超过一天,而远程的要在三到四天之内。对于货值相对比较大的就要能够和买方进行协商修改信用证。对于畅通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对方将付款的方式进行改变。而从承运人层面的防范措施,在倒签提单的日期不能超过船舶在港实际装船日期,对于相关信息也要能保证其保密性。另外在收货人的风险防范层面在出现了货物的跌价趋势过程中就要通过对倒签提单加以利用降低损失将风险转移,收货人可通过海事部门登船要求查看航行日志并拍照,查实倒签提单就拒绝收货这样在赔偿的责任就得到了转移。第四,对无单放货的情况要最大化的避免,国际贸易实务当中凭保函以及提货担保放货是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正本提单下的通常做法。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及担保过程中要能出具保函对资信调查进行保证。在具体的措施实施当中要能够避免无单放货情况的发生,还要能够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承运人要能提醒船长对无单放货的行为谨慎处理,从而来避免损失]。不仅如此,在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防范措施层面也要能够对贸易的伙伴充分了解,对资信的调查充分重视。第五,将海运提单的签署要能够严格化,在对提单进行签署过程中要能够加注承运人的名称。提单的签发地点是货物的装船港,而在签发日期上要能够是货物实际装船的完毕日期。对船舶装卸监督要能得到充分重视,并要随时掌握船舶的动态情况,船舶的行进中要及时和代理保持联系,加强警觉性并核实真伪。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分之一提单风险的防范要能加强。
4.结语
总而言之,对国际贸易实务中的提单风险的防范要结合多方面进行考虑,提单的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也有着很大阻碍,也会扰乱贸易的正常秩序。所以必须加强提单风险的防范并保证提单的安全完整性,才能够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实务的正常发展,此次主要从提单的风险问题分析及解决思路角度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对国际贸易实务的提单风险防范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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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今时代,国际技术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贸易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国际贸易融资重要性
在我国当前经济市场化进程中,金融总量开放度不断提高,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条件的改善、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贸易部门经济效益的提高等,既是我国金融深化的结果,又反过来促进了资本流动和资源配置,推动了我国的贸易进一步深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深化与外贸领域的市场化、国际化并不对称,外贸领域的市场化、国际化水平较高,金融领域的市场化改革较慢,开放水平较低,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贸发展。
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情况
1.我国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发展受阻的原因。一是企业的认识不到位,我国新一轮汇率改革才刚刚起步,在汇改之前,许多企业还没有意识到贸易金融的重要性,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尚不会以金融手段为贸易避险;二是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缺乏,大多数出口企业还沿用多年来形成的传统交易方式,忽视对进口方资信的调查,加剧了出口企业的收款风险。三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一些亏损企业管理混乱,资信欠佳,常因资金短缺而利用押汇、打包贷款等融资手段套取银行资金,甚至挪做他用。四是银行内部问题,各大银行虽然都有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但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在观念、体制、流程、产品和人员还不适应该项业务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缺乏复合型的高素质人员。
2.各层面都在大力推进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各家银行都加快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市场的拓展力度。中国银行2009年底的贸易融资余额约为240亿美元,占市场份额的35%左右,其出口双保理业务量超21亿美元,居全球首位,旨在建设国际一流银行,行先后获得海内外权威媒体评选的“中国最佳贸易融资银行”“、最佳国际业务”、“最佳贸易融资银行”等奖项;建设银行连续两年获得了《环球金融》杂志颁发的“最佳贸易融资银行”奖,标志着建行在贸易融资产品创新、服务技术和风险控制走在了同业的前列。国家越来越重视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针对日益严峻的对外贸易形势,2009年的“金融国九条”明确指出“改进外汇管理,大力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贸易融资”。
3.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畸形发展。基于其广泛用途,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已成为各家银行争相发展的业务。但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投资依旧占主导地位,即房地产行业。房地产行业的高回报导致了很多畸形的金融现象,特别是资金的投资预期回报率与房价的涨幅挂钩度越来越高,经营环境的恶化导致资金逐步由实体经济流入房地产市场。大多数企业和个人都在固定资产上过度投资,且其资金来源越来越依赖银行融资,甚至民间融资。一些地方的金融环境过于宽松,以温州为例,温州的金融生态环境在国内一直名列前茅,过去的几年里,国际贸易融资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途径让大量的贸易流通型企业获得超过自身承受能力之外的大量资金和额度,帮助温州的许多贸易型企业获得了快速的发展。一家不到1000万注册资本的公司可以拿到近3个亿的额度,且全部为担保方式。只要有足够的贸易业务的支撑,就可以拿到相应的融资需求,这就是国际贸易融资能够突破企业自身限制的一个有利条件。也就是基于此,大量的企业不惜一切代价做大流量,做大贸易量。
三、银行如何有效发展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1.加强风险的防控能力。
(1)适应业务定位的变化,树立科学的风险经营与管理理念。一是针对国际贸易金融发展规划中的行业定位、客户定位及产品定位,明确和细化业务准入标准,通过市场细分,有选择地介入重点行业和目标客户,使风险的控制目标不受经营风险区间的变化而有所降低。二是实行适应国际贸易融资特点的授信规模控制方法,将评审工作的重心从风险识别逐步向风险评价过渡。三是加强与市场对接,建立有效的市场调研与沟通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授信政策和调整评审标准,合理引导营销取向。此外,不断提高专评审人员在国际贸易融资方面的专业能力和水平,进而逐步形成“专家型”评审。
(2)加强业务交流与培训。加强与同业的广泛交流,通过借鉴先进的风险理念及操作模式,结合自身实际,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和水平。
(3)加强贷后管理。建立风险监控和评价体系,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对大宗商品价格、行业景气度等保持及时跟踪。
2.采取适应国际贸易融资特点的担保方式。首先,针对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特点,创新思维,制订操作性较强的担保方案。其次,充分引入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进口国的国家风险。第三,积极鼓励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
3.结合市场实际和客户需求。在发展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区分其目的是首要的。对于非融资需求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银行承担的风险较低,理应优先发展。对于改善现金流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要根据企业的自身实力,并结合其上下游客户的实力,进行选择性发展。
4.加快产品创新。分析交易链各环节融资需求和风险特征,研发适应市场的贸易融资新产品。将贸易融资产品与结算、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工具等进行组合,为客户量身定做“贸易融资解决方案”。
5.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定期对操作、营销及管理队伍进行国际贸易融资方面的专业培训,促使基层人员主动学习相关知识。通过培育一支专业化的操作、营销和管理队伍,为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1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实践教学现状
1.1强化英语教学
英语是从事国际贸易人员必须掌握一项基本语言,高职院校大多数学生英语底子较差,特别是在听说能力方面。我们需要加强在教学环节中培养学生的英语能力,如商务英语口语、商务语言听说等课程,学生不仅在这些课程中学到英语技能的同时,还可以学到外贸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积累个人社会经验,同时学习到基本的商务交际理论。另外,在课后还需要同学加大口语的练习力度,如多举办些英语角、英语演讲比赛、观看英文电影等方式。
1.2传统的教学模式
首先,教材相对滞后,大多数教材中的国家贸易理论部分还是20世纪的八九十年代的,相比,现在我们进入21世纪,国家贸易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在国际贸易方式、国际贸易规范、国际贸易摩擦呈现多、杂、深的特点,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现下,我们将这些变化趋势引用到我们的教学中,如何让去做?是国际贸易教学必须突破的问题。有优势的高职院校最好能用自编教材,现在的教材内容的滞后使得教学内容远离国际贸易的现实。前面提过,因为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哪怕是最新的教材都会有些滞后。鼓励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自编教材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2国际贸易课程教学改革思路
2.1开展“模拟国际贸易”的实践教学
在课堂上,让学生模拟国际贸易流程中的不同角色,加强流程认识,这样可以使学生们对社会更进一步的接触,熟悉并更快的掌握国际贸易的业务技能,这样对自己从事国贸工作有初步了解,同时打下坚实基础。例如教学软件模拟。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国际贸易教学软件,软件中包括业务操作、单证练习、在线考试、知识网站及在线帮助等几个方面组成。在进出口业务操作中,我们将不同的同学分为不同的角色,如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地银行、出口地银行的相互配合,这样的才能提高学生的动手的积极性,让学生知道每个外贸环节的具体步骤。
2.2将案例教学融入到课堂中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case-basedteaching),传统的教学只告诉学生怎么去做,没有形象的告知学生如何去做,而且书本上的内容与现实工作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学生会产生乏味心里以至不感兴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学员学习的积极性并影响学习的效果。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消化,然后查阅各种他认为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他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他的答案随时由求教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员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操作性非常强的课程,如果仅靠教师在课堂上采取老师讲、学员听,听没听、听懂多少,这样的授课方式,那么最后只能在测试时才知道,而且学到的都是死知识。所以我们要把案例教学法多在课堂上进行讲解,如信用证、贸易术语等章节。
2.3师资力量的培养问题
从事高职院校国际贸易教学的任课教师大多数是刚毕业的,他们存在理论知识非常的丰富,但是实践操作技能却显不足,甚至有很多上了多年国际贸易课的教师都没有企业培训的经历和实际外贸的操作经验,这样的授课水平和能力很难为社会培养出既懂理论知识又具有实践操作能力的应用型人才。所以,我们要尽量把教师送出去,请进来,鼓励教师与企、事业单位合作,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
2.4积极参加各种职业资格考试,以赛促学
通过学习《国际贸易实务》课程后,学生有多种职业资格考试可供选择,如全国单证员考试、全国报关员考试、全国外销员考试等,通过这些职业资格考试学生更深入地了解国际贸易实务操作,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3总结
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的经济实体,而且每年的进出口总额还在不断上升,这些数据都表明我国还需要大量的国际贸易人才,我们高职院校应该抓住这样的机遇,提高我们自身的实力,掌握经贸业务的职业技能,具备经贸业务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实践能力,我们才能受到企业的青睐。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国际贸易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地位,要在今后不断的提高实践教学水平,这样高职的国际贸易教育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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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提升,很多企业都与国外的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管理是决定项目是否能够出色完成的关键因素之一,而管理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沟通。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项目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1完善国际工程项目物资管理的对策
1.1严格采购计划的编制
由于国际工程项目物资管理涉及环节多、周期长,受各种环境因素的制约大,因此施工企业要制定一个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物资采购计划,采购计划的重点放在主要和专用的材料和设备上,来保障采购合适物资的按时到位。施工企业在制定采购计划时,要充分研究投标项目的合同条款和现场具体环境,根据工程项目实际需要和国际物流处理能力来综合制定。这里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全程物流时间,还有物资采购时间和进出口手续办理时间等。一般而言,施工企业对于一般材料的采购计划应该提高3~5个月就开始制定。对于贵重的大宗设备、物资等通常要提前半年制定采购计划。另外,一旦国外工程项目施工方案出现变化,需要重新确定采购物资的型号和数量时,施工方应及时变更采购计划。
1.2供货商的选择
合理的选择供应商可以大大提高物资采购和管理的效率。国际工程项目投资大、周期长,需要设备材料较多,设备材料使用环境复杂。施工企业在选择供货商时要重点调查该企业的信誉状况、国外物资供应经验、企业内部管理以及是否通过国家权威认证。特别是对国外工程特殊物资或者昂贵设备有关的产品,要重点审核供应商有没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以及用户的实际反馈情况。通过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可以甄选出实力强、经验丰富的供应商。
1.3合理、及时选择保险,控制运输风险
跨国运输路程长,面临自然环境以及各种政治风险,给施工企业物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了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减少损失。施工企业与运输单位要严格区分货物运输责任范围、时间界限。施工企业按照国际陆路运输和水运保险有关条款购买合理、足额的保险。对于不稳定地区施工的项目,必要时需要购买战争险别,以避免由于货物损坏或丢失给项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4做好应急计划
尽管采取了购买保险等规模风险的方法和措施。但不可否认,要规避所有风险是不现实的,在国际物流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意外的风险,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灵活制订出一项新的计划来对原本的措施补充。当发生意外风险时第一时间会有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问题,尽量将损失降到最少。
1.5专业物资管理信息共享
专业物资管理信息共享可以实现施工企业内部信息和数据的远程交换,不仅会让企业对每一单货物都进行准确有效的全程跟踪,还为企业的下步施工安排提供信息。再如,在财务监控方面,财务人员利用电子化手段了解研究每天的业务交接清单,做到对每一单货物在财务结算方面知晓详细情况,如:送货费、运费、中转费等费用的及时了解,通过这种动态的监控能够做到及时准备好资金,优化企业的资金周转。
2结语
总之,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在“走出去”战略的指引下,大量国内施工企业参与到国际工程市场竞争中。施工企业应从全方位入手,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好国际物资管理工作,降低企业施工成本,最终提高企业的效益。
1国内外工程项目技术管理和影响因素差异
1.1管理的程序和内容上的差异
这只能用于项目技术内部管理和对施工的技术支持。有独立的设计院,设计与施工工作是分开的。但某些国际工程项目在这方面就没有国内那样明确和具体,所执行的唯一技术文件就是《技术规定》。国外项目技术管理内容除了国内项目技术管理的内容外,还包括对合同、采购、控制管理等的技术支持,以及施工图二次深化和分包商图纸设计、技术澄清等设计管理工作。
1.2工程监理的管理权限差异
国外的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设计、选材定货、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全过程管理,因此管理权限远远大于国内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权限。技术管理的绝大部分工作均需监理的批复,这样从资料申报次数、整改及整理时间及程序上无疑增加了难度。
1.3工程技术质量标准的差异
1.3.1国内工程中所采用的技术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概念比较具体。而许多国际工程中无明确的质量等级要求和具体的质量鉴定标准,或只划分技术等级,且技术要求的划分与工程的性质以及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相关。了解领悟具体的技术质量标准,务必咨询澄清、研究项目《技术规定》。
1.3.2在国际工程项目中,对工程用料有明确的执行标准,而且执行起来非常严格,承包商不能随意更换主要材料的品种和供货商。
1.3.3在国际工程施工期间,对项目所进行的各类技术性能测试和检查很严格。值得一提的是在技术要求随着对施工条件的严格程度的不同也有所不同。
1.4施工图设计、工程做法上的差异
国际工程属于“三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在项目管理中合理深度交叉,施工图设计难度大,且施工图纸须经业主/工程师批准。另外,国内图纸设计(包括审批和发放)周期长,往往影响采购、施工工作。而国际工程图纸设计周期短,十分利于采购、施工工作;国际工程主要项目的工程做法在图纸上的说明比较明确,但不都是非常具体。还有些需要参照工程所在国一些习惯做法,通过咨询、观摩,才能知道它的具体细节。
1.5工程竣工资料管理的差异
国际工程竣工资料较国内工程相对简单,大量的文字资料比较少,通常用表格形式表达,附件通常为图纸,或者是来往信函,条理性非常强。
1.6工程项目管理要求上的差异
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一般聘请优秀的项目管理商或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进行管理。如果不能按照施工程序和合同既定标准,合理安排各项工作的衔接,精细组织,就会造成大量窝工和返工,降低劳动生产率,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2国际工程项目技术管理的思路和有效策略
2.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
国际工程比国内工程面临着更多问题,项目技术管理要求简单、适用、经济且核心化。主要体现在施工方案或技术措施应注意可行性与经济性且务必简单适用上。由于国际工程施工受当地的设备、材料及施工工种专业人员的情况等诸多条件限制,技术部门制定的施工方案或技术措施成功与否决定了工程实施的成效。对技术人员素质要求实践经验更丰富,且技术与合同、控制、采购、工程部以及施工队的协作更加紧密相连,再者因操作者本身的技术素质存在差异,有时单靠技术交底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必须加强现场指导和监督,避免出现返工和差错。
2.2强化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落实设计和施工方案
现场施工人员来自多国,对施工对象不熟悉,理解观念有差异;再加上利害关系不明确,而且无任何经验可借鉴,任何错误将付出很大的代价。因此,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国际工程的技术要求一般都是严格强制性的规定,对由技术人员制定经业主/监理批准、认同的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要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否则工程不予顺利验收。
2.3落实责任工程师制度,提高施工人员技术素质和质量意识
责任工程师在技术、施工和商务等部门协调管理方面起到中坚作用,也是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最佳实施者。基于国际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特点,加强技术监督的强制性,逐渐落实责任工程师制度。责任工程师制度是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创新,它理顺了管理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职,对项目全面负责,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管理。
2.4超前意识,工作要有前瞻性
国际工程项目,周期长且工期紧。工程项目程序繁琐且时间较长,如果没有超前意识,势必会影响后续工程的正常运作,因此,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有足够的预见性,并作好预防措施。
2.5国际工程需要高技术素质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国际工程是一个跨学科不断发展和创新的、对人才素质要求很高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国际工程公司为了获取利润只能是加强管理,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及控制消耗,合理组织施工工序来实现,因而国际工程需要高技术素质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2.6先进的技术装备是搞好国际工程的一个基本条件
先进的技术装备的应用能够节约大量的劳动力,保证施工质量,使劳动力紧张得到缓解,施工进度得到保证。提高施工操作人员的技术素质,才能保证正确操作那些先进的现代化仪器或设备。
2.7提高技术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是未来国际市场的需要
为了适应工程公司开拓国际市场的要求,通过诸如进行系列工程技术理论、国际工程管理方面的系统和专题培训等,同时建立公司的知识共享平台,以加强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科技创新意识,掌握国际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特点,努力适应国际工程建设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FIDIC条款),同时要提高专业英语水平,满足未来国际市场的需要。
结束语
国际工程项目技术管理的目标是降低项目施工成本、使项目施工方法更加优化,从而体现技术的重要性、向技术要效益。国际工程公司应与当地施工技术相结合,建立适应当地环境的技术体系,积极支持工程公司的市场开拓、理清国际工程项目技术管理思路,把工程技术发挥到最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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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中国农村医疗保障的主体,上世纪60—80年代,在保障农民健康、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论文,供大家参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医疗改革以及相关制度都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政府提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更是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更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而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财务进行管理,更是影响着农民的切身利益,但是,我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起步相对较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的研究,进一步发现其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中国首次明确提出是在2002年10月,其主要以大病统筹为主。截止到2009年,中国对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进一步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当作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目前,各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均补助均有提高,大大提高了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是通常所说的“新农合”,其主要靠政府进行组织和引导,并提供支持,农民则凭借个人意愿参加,筹资主要依靠个人、集体和政府,本质上是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筹集资金的方式主要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主要是指在新农合的整体目标下,按照财务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依照财务管理的一系列原则,对新农合的财务活动进行组织,并处理相关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1.筹资力度低
筹资力度严重影响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运作。目前,筹资已经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并且不同的筹资力度直接影响着参与者的收益程度。由于农村存在特殊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背景,尤其是那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这些地区即便获得了政府的资助,也很难获得持续性的资金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一步开展,筹资力度低逐渐成为阻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高效运作的巨大瓶颈。除此之外,目前的筹资顺序主要是由农民个人逐级向上,具体如下:首先,农民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合作医疗参保费,这些参保费主要缴纳给基层政府;其次,通过县级、市级和省级财政的依次配套;最后,依据农民和地方财政的资金,进一步申领中央财政下发的补助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活动结束的标准是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否到位。在这个筹资过程中,首先就需要农民个人先出钱,由于农民往往对这种筹资意识比较低,会对筹资活动产生一定的误解,严重影响了农民参与筹资的积极性,进一步造成筹资力度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运作。
2.基金使用不合理
个人、集体和政府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要基金来源。由于目前的筹资力度相对较低,导致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数量有限。此外,由于基金的使用不合理,进一步造成了现有基金不能很好地满足很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需求。针对基金的不合理使用,必须充分分析这种现象,并研究如何才能高效合理的利用基金,最大程度上发挥这些基金的作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开展以后,很多相关配套机制还不健全,这就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其一,很多医疗机构过分的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经常会出现开高价、不实际的药,引发了一系列用药问题;其二,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生病以后,经常想换取补偿基金。
3.财务监管不到位
目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务监管还不到位,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地区并没有严格监督地方结报点和一些定点医疗结构,造成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力度低,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一些财务管理人员进行投机取巧的机会,造成很多的医疗补偿存在暗箱操作,报销额度及范围也存在很大问题。伴随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逐渐展开,这就对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系中严重缺乏合适的绩效考评和奖惩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很多管理人员消极的工作态度,进而给财务管理埋下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4.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低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一种全新的医疗保险,其对财务管理人员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单位中,很多的工作人员主要来自于当地的卫生院以及乡镇财政所等。这就造成了很多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相对较低,甚至有一部分工作人员还没有接触过财务管理的相关工作。此外,由于农村等地区的各项设施及资源的匮乏,对员工的培训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不能及时的提升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导致了基金财务管理水平的低下,在很大程度上给基金财务管理留下了很大问题。
5.信息化程度低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农民,伴随着其不断的深入与扩大,参与的农民也在逐渐增加,这就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有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业务量的逐渐增加,这就亟需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但是,目前整体上农村的信息化程度低,这就制约了财务管理信息化程度的提高。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的措施
1.加大筹资力度
由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力度低,为了更好地加大筹资力度,可以进一步规范基金的收缴方式。采用科学合理的统一基金收缴方式,排除不合理的收缴方式,并建立起含有多方参与的资金筹集机制,进一步结合协议委托等方式,使收缴资金主要来源于农业补贴的其他应发基金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减少了筹资成本,而且也减少了一些农民抵制缴费的情况,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实时核销和实时到账,很好地解决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理过程中的不足。如办理流程长和资金不安全等一系列问题,通过规范缴费方式,在加大了缴费力度的同时也为农民提供了便捷的服务。
2.完善基金配置
由于目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不合理,所以,就必须加强基金的使用与分配,进一步完善基金配置。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其一,从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并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医疗机构的办事流程,合理使用基金;其二,以合作医疗的基本药物目录为依据,制定相关措施,明确界定处罚的标准,加大对采取投机套利于获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三,相关部门应该经常到已经签约的医疗机构进行严格的检查,详细了解这些医疗机构的政策执行力度以及财务管理等问题,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
3.建立健全财务监管体系
财务监管不到位给财务管理埋下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监管体系。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覆盖了农村地区的很多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务管理关系到很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建立健全财务监管体系,首先必须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内部机构,然后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的外部监管体系,不仅要包含行政部门监督,而且还必须加强社会监督,成立财政部、审计部和基金监督委员会等一套体系。
4.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提高其专业素质,而且还要提高其道德品质、从业道德等。为了更好地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可以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并积极鼓励其进行自我学习,提高处理专业知识的能力。要积极宣传财务管理人员的基本道德素养,并设立模仿榜样,形成标杆,鼓励大家一起学习。此外,为了更好地提高财务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养的积极性,把个人的工作表现融入到绩效考核中,间接促使财务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5.提高信息化程度
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合理利用资金,购置必备的相关信息化基础设施,合理购买医院管理软件以及财务管理软件。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可以高效便捷的收集病人的基本信息,并对一些财务数据进行更好地处理,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更提高了数据的正确性。
结语
综上所述,研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能更好地帮助理解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加大筹资力度、完善基金配置、建立健全财务监管体系、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和提高信息化程度等措施,以便更好地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
【摘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文简称为新农合)制度的参与主体和认知主体都是农民,同时农民也是受益和监督主体。但从实践中可以发现,农民的主体作用并没有得到体现,这对新农合制度的持续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必须对其进行解决。
【关键词】合作医疗 新型农村 持续发展
治病难治病贵长期以来都困扰着农民,农民家庭一旦出现重大疾病患者,将会使农民家庭背负沉重的负担,容易引发多种问题。为了解决农民看病贵看病难,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得到了推广和发展,但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解决,促进其持续发展。
一、新农合实施遇到的问题
(一)筹资问题
1.原则问题。卫生组织在筹资上应当遵守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垂直公平,收入不同人群需要支付的卫生费用不同。第二,水平原则,收入相同的人群缴纳的卫生费用相同。当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两项原则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2.筹资渠道问题。虽然我国加大了在医疗事业上的财政支持,但是同快速增长的医疗费用相比,仍然是杯水车薪。而且农民自愿参合意愿较低,缺乏信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了解程度不够。
(二)补偿机制问题
1.补偿效果有限。新农合的报销主要以大病为主,慢性病有一定比例的门诊报销,普通病和慢性病住院则不予报销。对于大病的报销设定的封顶线偏低,因此农民在看病过程中的多数费用仍需要自行承担,这对于一些贫困家庭来说,看病贵看病难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2.报销手续过于繁琐。随着大力的宣传以及政府在财政上的支持,新农合参合率逐渐提高,但是在报销上仍然遭受许多因素的限制,过于繁琐的手续降低了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在进行报销时不仅会有时间限制,而且需要准备大量的报销材料。一些地区还对农民在生病的就医需要到定点医疗机构看病才可以报销。这些限制,都降低了农民参与新农合的积极性。
(三)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机制问题
参与新农合的农民,在就医过程中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此,在新农合补偿下,定点医疗机构是核心。但是,医疗行业同一般行业不同,其对技术的要求较高,医生和患者的信息天平并不平衡,医生清楚地知道采取何种的治疗方式能够使患者在治好病的同时获取最大的实惠。信息的不平衡加大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管的困难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上涨超出了农民的承受范围,同时在患者就诊过程中,可能会对患者进行诱导,使其过度消费,更有一些医院的人员为了私利,对患者的病例进行篡改和虚拟住院的违法现象。
二、解决新农合问题的措施
(一)完善筹资机制
1.优化筹资原则。努力使筹资变得更加公平,新农合筹资过程中,在垂直和水平上都应使公平性得到体现。对于经济能力较低的人群,政府可应当通过社会筹资或财政转移的方式给其一定的帮助。此外,还应当依据人们的需求不同,提供相应的健康服务。
2.增加筹资渠道。首先,应当提高政府的对新农合的支持,政府应当为大额筹资的主体,并且开展专项资金制度。其次,通过合理的宣传,提高农民对新农合的认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的提高,以及农民对新农合认知的提高,农民的参与度将会有所提高。再次,集体组织应当增加投入,经济收入较高的农村可以给农民提供一定的帮助。最后,可以努力争取社会资金,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新农合进行宣传,鼓励社会各种形式对新农合的支持与帮助。
(二)完善补偿机制
1.补偿目标要合理。在新农合推广过程中,需要想法设法提高农民参合率,使新农合的覆盖面积能够得到不断扩大,从而使更多农民在看病过程中可以享受到新农合给他们的保障。同时,在新农合推广过程中,要提高扩大筹资主体,将根基打牢,尽量实现对大病、小病、慢性病都能够有所补充的宏伟目标。此外,针对资金结余方面遇到的问题,应当对二次补偿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例如,将结余资金能作为农民健康体检费用,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2.提高保险上限度,降低报销起限度。住院治疗费用报销的上限和起限长期以来都是农民所关心的主要问题。例如旬阳县对尿毒症三期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等病的报销比例为70%,其报销封顶为2万元;对于重性精神、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类型的疾病报销比例为60%,对于患一种该类型疾病的患者报销封顶线为0.15万元,患两种以上病的患者,报销封顶限为0.23万元。住院统筹补助限额。参合患者新农合补助封顶限每人每年30万元(其中,门诊统筹和门诊慢性病2万元,一般疾病住院报销封顶线13万元,重大疾病二次报销封顶线15万元),报销封顶线的调整,提高了农民参合的积极性。
3.简化报销手续。在新农合医疗制度下,应当简化报销手续,降低医疗报销过程中的时间限制,同时应当取消在报销过程中对一些不必要资料的需求。
(三)加强定点机构的监督
定点机构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因此,各地在监督上需要从制度上加强,定期对定点医疗结构进行考核,如果发现问题,必须要进行严肃处理。对定点医院中医生的收入进行规范,其收入不能与处方、药品等费用产生关联。
三、结束语
新农合的持续发展需要解决新农合应用推广过程中遇到的筹资、补偿、定点医疗监督几个方面的问题,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对问题进行解决,提高农民对新农合的满意程度,促进新农合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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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出口模式进入国际市场,有形产品的国际物流将是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工作环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物流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国际贸易对国际物流的促进作用
(一)国际贸易促进国际物流的进步
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为国际物流的各个方面都提出了一些要求,这种要求促使了物流技术的产生,物流技术包含很多内容,不仅包括在物流工作中所应用的各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方法理论,还包含物流活动中应用到的各种设施、工艺和装置的总和。国际贸易为世界各大企业提供了在世界市场相互竞争的机会,商品的质量和价格都是衡量商品价值的标杆,各大企业努力加强制作工艺,压缩产品成本的同时要想继续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就要从物流上入手。所以对国际物流的各个环节如材料价格和订单、运输成本都必须要有一个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就成为了国际物流发展的内动力。
(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断对国际物流提出新要求
21世纪,人类的经济水平每天都在发展,需求层次每天都在变化,这种变化促使着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对国际物流提出了新的要求。国际物流必须要满足贸易量的迅速增长,并丰富贸易产品的种类,还要及时调整国际贸易结构,以保证国际物流的质量和效率。可以说,正是国际贸易让国际物流与时俱进,不断成长。
(三)国际贸易影响着国际物流的发展方向
现今的国际贸易已经更加注重买方市场的发展,消费者的需求才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动力。现在的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日益个性化,所以国际贸易只有采取多种类少数量的贸易方式才能适应消费需求的转变。一些高额度小数量的配送需求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而且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这种配送需求很可能成为将来业务发展的主流。国际贸易也必将影响着国际物流走上专业化、集约化的道路。
二、高效的国际物流系统是国际贸易持续发展的保证
(一)货物的国际转移带来的国际贸易量的上升
国际贸易一般都需要跨越国境,这样一来,国际物流量自然会大幅度的上升。贸易量要求国际物流必须要让货物在运输、装卸、仓储等多个环节都获得便利,很多方面现代物流可以通过对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并选择货物流通的最佳渠道,用一种最能让消费者满意的方式将商品快速的送到消费者面前,提高市场对消费者需求的反应速度,加强资源共享,缩短产品的流通周期。通过规范化的作业避免在产品在流通中的各种问题,让消费者享受懂最好的服务。
(二)货物的转移对物流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货物转移的过程中,通常都要面对各种问题。和国内的贸易不同,国际贸易对国际物流往往有着更高的要求。国际物流环节多,周期长,风险大,遇到的问题和情况也更加的复杂。国际物流常常要在多种运输方式和路线中进行选择,还要按照客户的要求对零件进行流通加工,让商品能够满足客户的个性化。
(三)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关系
国际贸易促进着国际物流的发展,国际物流也支持者国际贸易走的更远。从以上的分析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共同进步,共同发展。国际物流如果跟不上国际贸易发展的脚步,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会停滞不前;国际物流水平的发展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先决条件,大力支持国际物流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发展才能获得更加有力的支持,才能具有持久的发展动力。
三、结语
高效的国际物流系统可以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物流基础,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前提。国际物流的发展还可以提高各个国家的参加贸易的利益,增加贸易的数量,降低贸易的成本,通过最合理的渠道来实现产品的加工和运输,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最为有力的支持。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之间相辅相成,必须加强国际物流水平,防止国际物流的发展滞后于国际贸易,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脚步。
一、国际物流对我国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
1.国际物流对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增长起推动作用。我国参与国际贸易时间较短,还没有建立和形成比较完善的机制,很多都是借鉴而来。国际物流反作用于国际贸易,对我国国际贸易的被动式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通过物流规范、合同使得国外科学、先进的贸易方式让我国贸易商被动接受,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形成与自身发展需要相符合的国际贸易规范。经济全球化引起的金融危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但是,这种国际性危机的负面效应只是暂时的。一旦这些危机过去,世界经济将迎来全面复苏,国际贸易也将大幅提升。
2.国际物流发展促进我国对外贸易规模扩大。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伙伴过于集中,明显在这次金融危机中表现出来。在以往我国的对外贸易中,美国、日本、欧盟为主要集中贸易对象,占我国对外贸易比重的百分之五十。这让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的贸易依存度处于较高的状态,我国出口企业在金融危机中经营困难也跟这方面因素有关。随着国际物流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规模也随之不断扩大。由于信息网络、交通网络、物流基地等基础设置都被国际物流网络化,让对外贸易更快捷、方面和广泛,也为扩大对外贸易规模提供了必要条件。因此在发展国家物流过程中,我国应该以国际贸易的全球网络化为依托,逐步扩展对外贸易区域,只有对我国出口进行全球化区域覆盖,才能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区域走向多元化,规模逐渐扩大。
3.国际物流发展可以降低我国对外贸易成本。在各个国家经济状况不同的影响下,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成本条件成为进行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场地。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销售和生产成本已经没有再开发空间,物流成本成为唯一可开发的资源。根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与物流有关的费用大概在一千九百亿人民币,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物流成本占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范围的比例,而在对外贸易过程中,物流成本是集装箱交货价格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五之间,可以见得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国内物流成本占有的比重都相当大。所以,国际物流的发展无疑直接对我国对外贸易成本的产生造成影响。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如果能将一些软硬件进一步改善,使之与国内市场和国际物流相接轨,那么可以让我国对外贸易的成本进一步降低。
二、国际物流发展的几点建议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经济开放程度不断深入,我国国际物流业也得到了突破性进展,逐渐与国际相接轨。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国际物流业起步晚,还处于初始阶段,存在的问题较多,其表现为国际货物运输能力较差,物流基础设施落后,物流网络化、信息化以及标准化程度低、对外贸易和国际物流的运作效率低、第三方物流发展缓慢、缺乏具有高素质的国际物流人才等方面。因此,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发展国际物流时,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是是指专门从事物流服务行业的企业,其具有专业化的特点,可以凭借这种优势以较低的成本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如果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大部分物流业,将会大大降低成本,提高物流效率的整体水平。因此,应从其他业务中将大部分物流业务分离出来,直接让第三方物流企业管理经营,让各个企业都侧重于自身核心业务的发展,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要鼓励非国有资本投入到物流行业中,让物资、供销、商业、储运等企业逐步发展为第三方物流服务角色,大力提倡物流企业经营主体、多元化投资、多样化物流服务。
第二,进一步加快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使得我国国际货物运输能力得以提高。要加快与国际相接轨的步伐,各级政府相关的主管部门应对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让国家与地区的物流发展规划与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鼓励各种机构尤其是科研院校加大对物流技术设备如条码、包装、储存、搬运、装卸、标志印刷信息管理、运输等的开发。同时还要将科研院校在技术和科技方面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使之与物流企业有机结合,从而提高物流企业的经营与生产管理能力。
第三,推动物流网络化、信息化以及标准化建设,提高对外贸易和国际物流运作效率。企业内部在进行网络连线规划时,应将国内运输与国际物流系统考虑,采用先进的运输设施、运输工具以及运输方式,改进运输路线,建立一个通畅、高效的国际物流系统网络。国际物流信息贯穿于国际物流全过程,因而建立科学先进的信息网络系统是现代国际物流发展的关键。而要实现国际物流标准化,就要在加强计量标准、物流用语、数据传输标准、技术标准、服务标准以及物流作业等方面的基础上,强化组织协调工作的标准化,结合国际标准让各个标准协调一致,从而使得国际物流效率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提高。
三、结语
由于我国对外贸易相对起步较晚,企业在与国际物流接触的时候,已经初步建立起国际物流网络,要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就必须将国内物流与国际物流资源充分利用起来,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加快发展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动我国物流的信息化、标准化和网络化建设,促进国际物流的发展。真正实现物流对国际贸易的促进和推动,实现国际贸易的极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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