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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何为全面发展?何为个性发展?从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学说入手,具体论述人的全面发展及个性发展的关系,阐述传统教育模式下人的发展的误区。这些正是笔者在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人的发展;理性思考;误区分析
“教育的车轮一旦转动起来,它就将永远加快自己的速度。”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这句名言,早已为社会发展的事实所验证;在被称为“信息时代”、“知识社会”、“教育世纪”的当代,更显示出预言一般的魅力。当今世界各国的竞争,其实质和关键是教育优势的竞争,培养人才的质量的竞争。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因素,我国教育长期受到困扰,片面理解人的全面发展,使学生的个性不能得到生动活泼的充分发展。片面追求升学率,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时间和质量划等号,以至于“日光加灯光”、“时间加汗水”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学生自进校到出校,很少有选择的余地,基本上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关于人的发展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教育目标问题。从教育史来看,在古希腊就提出了这个问题,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思想家们和以后的一些先进资产阶级教育家们,也在不同程度上提出了这个问题。
1、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包括多个方面,即德、智、体、美、劳诸要素的发展。在过去,重视德育,而忽视了其它各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冲击下的今天,虽然强调教育要培养学生全面的和谐发展,其实质还是不可避免以智育为主的畸形教育。
2、从教学论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不可分割也不能分割开来。各育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联系的。但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维中也存在着某些片面的观念,认为课堂教学只要培养学生的智能,不必考虑其它各育的发展。如:认为德育是思想品德课的任务,只有美术课才是对学生进行美育的途径等等。
3、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的各方面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相互统一的。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发展个性,但现实中,学生个性的发展常常受到压抑。
4、从发展的观点来看,社会在不断的发展,而人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重要的因素,故人的发展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观念。教育要培养足够数量的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人才,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既要有各方面发展的通才,又要有在各个领域有专长的各种类型出类拔萃的专才。
马克思主义关于全面发展的学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的全面发展,一是全面发展教育。下面我们来具体谈谈人的全面发展。
1、全面发展是指人的身心的几个重要方面都能有所发展。这里的“几个”究竟是指什么?一般认为德、智、体是最基本的三个方面。有的人认为是德、智、体、美。苏联教育家凯洛夫在《教育学》中提出劳动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也就是说他把全面发展看作包含德、智、体、美、劳。现在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心育”,即心理教育,并论证了它的重要性。
2、每“育”又有个全面发展的问题。每“育”本身又有许多方面,都需要不断地发展。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的知识在不断地广博。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具学科都属于智育的范畴。自然科学又包括数学、物理、化学等。社会科学又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等。其他方面也无不如此。如美育,有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等。德育有道德品质教育,还包括通过各种学科所进行的思想政治教育,团队活动也是进行德育必要的途径。
3、全面发展不只是知识技能的广度问题,还有深度和高度的问题。例如智育,不仅有知识的数量与质量问题,而且也包含着智慧的高低与能力的大小问题。不仅每一育的深度和高度与全面性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发展,而且各育的发展深度和高度及全面性,彼此之间也是互相影响。衡量一个人是否全面发展,不仅要看他所已达到的水平,而且还要深入分析在发展的高度、深度方面,是否达到他可能达到的那个最大限度。
发挥特长,发展特色,实际上是发展个性问题。“个性”一词原指希腊罗马时代的戏剧演员在舞台上戴的假面具。后来心理学家把一个人在人生舞台上扮演的角色及其种种行为的心理活动,看作个性的表现。人的个性是由体力、智力、思想、情感、意志、性格、情绪等等熔成的一种最复杂的“合金”。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当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才能使我们的文化科学得到高度发展。教育上强调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发展个性,这和艺术上的百花齐放,科学上的百家争鸣,其精神都是一致的,就是在共同一致的基础上要有差异。我们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不是用一个模子铸造“标准件”,而是要他们在共同的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基础上不断地放出异采。
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提出了学校要做到以下几项要求:第一,让每一个学生都有一门特别喜爱的学科,要“超大纲”,要在同学中居于遥遥领先的地位。第二,让每一个学生都有一项入迷的课外活动,只要一有空闲,他就到为他准备的“角落”里去探索和钻研。第三,让每一个学生都有他自己最喜爱阅读的书籍(包括文艺著作和科学著作),要有几十本他喜欢反复翻阅的书。而且强调指出,如果一个学生在十二、十三岁还没有在上述几个方面显示出明显的倾向,教师就应当感到焦虑,对他施以强有力的影响力。
全面发展包括德、智、体、心、美、劳等方面。如果只注意这几育的均衡发展,忽视每个人的特长,并不一定能出人才。在全面发展的概念中,不仅不排斥每个人的个性问题,而且是以各个人的自由发展为条件的。全面发展是对学生的统一要求,是共性;每个学生的特长是不一致的,是个性。我们不能避开共性去讲个性,同样,也不能离开个性去谈共性。因此,全面发展与个性发展不仅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致的。具体来说,全面发展是个性的全面发展,是特长发展的基础;个性发展是全面发展的补充,这两方面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具体地、辩证地统一起来。
由于传统教育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普通学校教育始终没有摆脱培养少数“读书做官”的文化型人才教育的轨道,受教育者基本上按照“读书——考试——升学”的三级跳模式打转转。只重视学生智能的培养,忽视其它各育。有的虽然谈德、智、体等诸方面的全面发展,但在实际中只是流于形式,没能落到实处。有的把各育孤立地割裂开来,有的只教书不育人,有的只育人不教书。
在传统教育的模式下,家长、社会、舆论、教育行政部门都用一种评估标准——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的最基本标准。于是导致:只看学生的考分高低,按学生各科考试总分排名次,为了应付考试,任意取消音、体、美以及一些文字副科的教学。一些各门功课考分很高,却学得比较呆板,缺乏生气,实际操作能力和创造力不强的学生,常常受到表扬,而那些学有特色,却因为某一方面略有不足的学生,常常受到责难。
“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现象愈演愈烈。题海战术,猜题押题,死记硬背,实则是阻碍学生的发展,摧残人才。由此使得多数升学无望的学生厌学,甚至逃学、辍学,导致严重的“流生”现象。
我国中小学教育模式单一:“千校一面,万人一书”。普通中小学在组织形态、教材、教法上趋于一致。划一教育严重不适应和脱离不同地区在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不利于学生的个性、才能、创造性的充分发展。
在教学中采取“书山题海”,加重学生课业负担,学生经常产生焦虑、忧郁、厌学之心态。学生适应能力不强,心理承受能力大大降低。教学多采用“填鸭式”、“灌输式”的方式,学生的学习难以跨越“上课记笔记,课后抄笔记,考试背笔记”的模式。近些年来,有关科研机构调查可知,中小学生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检出率一般都在2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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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加以区别
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毕竟不同于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犯罪。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确实不知道侵害人是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患者因而实施了防卫行为的,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是明知的,一般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则不同,实行防卫是国家鼓励支持的合法权利,可以直接实行正当防卫。
二、要把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是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他所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互相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处理这类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双方结束斗殴以后,一方出于报复,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行斗殴,退避不予还手,但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确属被迫自卫反击的,不能再当作互殴案件对待。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过当,则应视为正当防卫。二是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不能单纯以行为人过去有无劣迹、当时是否携带凶器为划分界限,而必须以行为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把一些曾因打架斗殴被拘留过或者有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了防身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人所实行的正当防卫,误认为是“互殴”或者“寻衅械斗”。对于这类案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实事求是的全面分析。应当指出,任何公民包括犯过错误或者犯过罪的人,在其面临不法侵害时,同样享有正当防卫的合法权利。
三、要把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故意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要制止的是有意识的不法侵害行为,即故意的行为。对过失犯罪行为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它是一种无意识发生的行为,只有在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以后,犯罪才能成立;过失犯罪一旦成立,危害行为也就已经结束,自然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
四、要把在实行正当防卫时,由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与故意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加以区别
因事实认识错误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具有非法伤害的故意,一般都是由于第三者的突然出现等客观原因,而使防卫人误认为是侵害者的同伙所致。对于这种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解决。有过失的,按过失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人明知第三者(主要是指定侵害者的家属)没有参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出于报复或者为迫使侵害者停止侵害而故意加害于第三者的,则应按故意犯罪论处。
五、要把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职责的人员,执行合法的命令或者进行符合本人职务责任的行为。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一样,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同样都不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但是,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又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两者混淆起来。其主要区别:一是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而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则不同。对于负有某种特定职务责任的人员来讲,它不仅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而且主要是一项法律上的义务。在必须履行职务的时候,放弃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负法律现任。二是正当防卫人必须以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为前提;而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则不要求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当然,有的也会面临不法侵害,所实行的武力回击行为,就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属于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但有的则不存在不法侵害,而是其职责的要求。如执勤哨兵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逃跑而鸣枪制止罪犯逃跑,或者在鸣枪警告后罪犯继续逃跑时,哨兵将罪犯枪击致伤或者死亡,这是合法的正当职务权力,也是应尽的义务,否则就是失职。因此,负有职务责任的人员,不能借口没有不法侵害而拒不执行应当履行的职务。
六、要把所谓的“大义灭亲”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的“大义灭亲”,是指父母兄弟等对自己亲属中的“不肖子弟”私自予以处死。某些地区把这类案件习惯统称为“大义灭亲”,有的还把它当作正当防卫处理。
“大义灭亲”与正当防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我国刑法没有“大义灭亲”的规定。对于亲属中作恶多端的人,如果他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他的父母兄弟等亲属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否则,任何近亲属也无权以所谓“家法”擅自将其处死,而应当向有关机关告发,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私自将“不肖子弟”处死而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被杀的亲属确实是一贯为非作歹,经屡教不改的,或者是屡受其威胁迫害,经告发而又没有人管的,或者确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时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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