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北欧毒品合法相关的共9个结果: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向前发展,轻刑化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一个重要的表现便是死刑罪名的数量不断减少。我国确立了逐步缩减死刑罪名适用的死刑改革指导方针。我国死刑罪名的废除首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毒品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之一,由于其自身无被害人、不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特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毒品犯罪高死刑适用率的背景之下,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步骤。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死刑废除若干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对其争论由来已久。笔者借本文分析了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量刑制度的层面提出我国式的毒品犯罪的死刑废除,以不断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废除;刑罚谦抑性
2014年6月26日,在新一度的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习与李对于毒品犯罪做出重要指示,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势头。毒品犯罪作为一类高发案件,由于其适用死刑的频繁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借此契机,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做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1.顺应世界犯罪适用的趋势
对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刑种的适用源远流长,在古代的乱世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今刑事法的时代是一个逐步废除死刑的时代,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质危害性不大、罪不至死的犯罪,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予以取缔,以适应世界不断高涨的保护人权的大趋势,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毒品犯罪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其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并非立法机关估计的那样严重,若将其广泛适用死刑又难以达到“其罪当死”的标准,难以服众。因此,应将毒品犯罪的死刑坚决予以废除。
2.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强调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包含着谨慎、内敛的刑罚适用理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对其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情况,包括时期、地域、制度等等因素,即决定犯罪与否不易。毒品犯罪与特定的社会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将毒品犯罪一味地至于死刑的规制之下,正当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此处合理的规制手段应同具体的原因相联系,采取同社会因素无缝对接的办法,针对性的对于毒品犯罪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此处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应逐步废除甚至予以取缔。因为,对于犯罪的规制以必要性为基准。死刑这一极端的规制手段,应在毒品犯罪的规制领域率先予以废除,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的需求。
3.与我国刑罚改革的思路相衔接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历次修订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刑罚的配置日趋轻缓。在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罪名在日益减少,尤其以“修正案(八)”最为明显,此次修法将经济类犯罪等为代表的实质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取缔。现今,我国的毒品犯罪存在定罪标准单一、死刑适用畸繁的不足,上文中谈到的改革亦是基于此。这一不足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正与我国的刑法改革相悖。因而,应着力解决这一束缚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桎梏,在毒品犯罪领域,进行死刑废除的先行先试的试点,从而为以后的整体取缔死刑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具有一定的思想与舆论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已成“燎原之势”,具备相当坚实的群众基础。因而公众对于死刑的敬畏之心日盛,开始反思死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2004年出台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人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即是对于人民群众废死呼声的回应,为我国的刑事法改革树立了标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废死的社会心理奠定了法治基础。
2.公众对于毒品犯罪的废死较易接受
同实质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比,社会公众对于毒品犯罪态度形成极大反差,对其废除死刑并未触及社会公众那条敏感的神经,人民群众较易能接受。这源自该类犯罪并未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紧迫性与严重性的程度。从危害结果来看,同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毒品犯罪造成的类似法益侵害的程度较轻;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此法益侵害系由吸食毒品的行为造成的。从立法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被纳入分则的第6章中,从章节的分配上可以看出,该类罪的侵害法益为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侵害的法益并不包含人身法益。在构成要件上,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并非是基于侵害人身法益且更多的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因而,在毒品犯罪领域率先取缔死刑配置,遇到的改革阻力极小,改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存在认识误区的,应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巩固已有的思想成果。
3.其他的替代性刑罚较有效
一味对毒品犯罪施以死刑等刑罚处罚,并不能完全减缓日益严峻的毒品泛滥的形势。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刑罚手段来震慑犯罪难以成功。”甚至,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决率同毒品案件呈正相关,死刑判决率的递增无形中增加了毒品犯罪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犯罪具体实施者的获利空间。从而导致了死刑判决率-获利-毒品案件高发的怪圈。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作用效果并非长久;若用诸如劳役等处罚手段来对罪犯予以规制,以限制自由为代价,更具有长远意义,也是较为有效的规制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长久性,能将毒品犯罪实施者置于持续震撼。我国的刑事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了财产性的处罚,然而这些立法显得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应破除对于重刑主义的盲目崇拜,逐步废除该类罪的死刑。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对于该类犯罪怠于规制,而是要通过更加合理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此处的合理规制手段包含了诸如财产刑、徒刑类的刑罚,这些处罚较重刑有着独特的优势,能够切实缓解上述提到的毒品判决怪圈。
1.立法层面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学界对于该罪的性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观点:
(1)法益侵害程度说。毒品运输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单独成罪说。将运输毒品罪从分则的有关文本规定中剥离,创设新罪。
(3)取消说。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47条;或以该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不主张创设新罪。前述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等行为统一适用刑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大多数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为社会的底层人士,只是整个毒品交易链条的不起眼环节。其并非毒品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与者,同背后真正的“大佬”相比,其地位微乎其微,难以对大局产生实质影响。若将前述人员统一适用死刑,无疑丧失了刑罚的基本功能,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刑法所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应将这两类人群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这些背后产生实际影响的“大佬”处以重刑。
2.司法上限缩除运输毒品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严打”一词伴随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收效甚微,并未实现“严打”政策的初衷,甚至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了维护失衡的社会秩序,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作用。此处的“严”包含严密法网等等内涵,不同于“严打”政策。现阶段,若继续秉持“严打”态势,无疑会为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进程增加更多的阻力。
3.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适用死刑时应谨慎
毒品的再犯与累犯情节是毒品犯罪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动用极刑手段规制时理应认真对待,不宜一具备法定数额标准时,就统一动用极刑规制。实际上,这也涉及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毒品再犯的立法初衷系弥补两者之间存在的立法漏洞。所以,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弥补一般累犯无法规制的漏洞之处。而对于同时构成两者的类型,鉴于一般累犯阻却刑罚裁量制度的运行,规制手段更为严厉。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对于一般累犯阻却适用而应归属毒品再犯讨论的情形时,鉴于毒品犯罪的实施者所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刑罚适用时应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于同时应评价为这两种情形时,同时考虑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时,才有死刑适用的必要,同时要慎重对待。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类理性和道德的要求,是我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安乐死之所以会备受争议,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安乐死有诱使医师假借实施安乐死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之虞,实施安乐死有悖于公众所认可的医师的职责与职业道德,因此而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非难,以及医学界缺乏实施安乐死的有效的规范标准等等。但是,这些原因都是在实施安乐死的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流弊,或者是技术方面的原因。随着科技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完善,上述的这些问题均能得以解决。因此,这些原因不是安乐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只有从法律角度来诠释安乐死,才能真正找到安乐死的理论困境,从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辟路径。从法律角度来说,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论文关键词:社会主义社会执政合法性社会的和谐稳定
论文摘要:当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重要发展阶段。执政党能否适应社会的深刻变化,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关系到中国的发展方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强有力的政党权威,而有效的政党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执政合法性的应答。因此,笔者认为,巩固执政合法性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执政党必须通过增强执政合法性基础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
执政合法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当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新矛盾
世界各国的发展进程表明,人均GDP达到l000美元至3000美元是一个重要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政策得当就会顺利实现发展目标,反之就会出现社会动荡和倒退。当前,我国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国内的社会利益格局和社会阶层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由于发展中的不协调、不平衡和不全面性,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
我国政府尤其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利用其强大的资源优势提供了有效的权威,实现强有力的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当前有些矛盾还表现得比较普遍、尖锐甚至比较激烈。这些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贫富差距问题。一方面是收入差距有继续扩大的趋势。收入差距扩大是改革的效率优先取向产生的自然结果,按照经济发展的规律,它的发展趋势也会随着经济增长日益缩小。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中国的收入差距具有扩大的趋势;另一方面,收入分配不均衡。改革初期效率优先的原则打破了分配领域的平均主义,贫富差距有了层次。
第二,社会阶层问题。在社会转型期间,利益格局的变化催生新的社会阶层,新兴社会阶层的力量日益壮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阶层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好的解决,最终会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政治腐败问题。当前我国政治腐败在一定地区呈现出范围广、层次高、集团化等特征。政治腐败使民众对政府、执政党的信任、支持度有所下降,甚至有可能在各种矛盾的激化中走向对立。
第四,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意识形态最基本的特点是将世俗的目标化为神圣的力量,成为统一的思想、鼓舞人的斗志的武器。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化、经济全球化、网络化的境域中,人们开始了多元化的社会生活,个人利益普遍觉醒,文化和意识形态开始理性化。同时,由于主流意识形态遭遇到西方敌对思潮的恶意攻击,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二)巩固的执政合法性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现代国家有效的政党权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执政合法性的应答。合法性概念是政治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而不是与“非法”相对应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解决的是“社会政治秩序何以持久”的问题。最早明确提出并分析该问题的是18世纪的法国思想家卢梭,他说:“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得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1从政治上来看,他的人民主权学说推翻了君权神授说,从而为现代民主国家奠定了合法性的基础。[2在现代国家中,政治合法性一般具有两层涵义:一是政治系统的存在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和要求;二是政治系统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即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普遍承认、支持和尊重。
政治合法性问题是执政党建设的重要议题,因为任何政党在掌握国家政权后,必须寻求自己执政的合理空间和基本资源,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对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整合。“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众的信任与支持是治国的基础与保障。可见,中国共产党关于执政合法性的回答,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价值。
第一,政治合法性的巩固意味着执政党的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执政是否正当的判定主体是人民群众。如果多数民众相信政治系统具有合法性,一方面,法律就能够得到民众的认同和遵守;另一方面,人民认可、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信党是社会政治生活的轴心,党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会相对容易和有效地得到贯彻执行。这是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根本基石和必要保障。这样实施法律和政策的成本就会降低,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都会减少,中国共产党社会建设和管理的成本也就会大大降低。这是提高党领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基本前提。
第二,政治合法性的巩固意味着人民对政党的信心。政治合法性的巩固,意味着人民相信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人民政府是全心全意为人民理政的政府,因而能够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为此,最大限度地以理性和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需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是提高党领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重要基础。
第三,政治合法性的巩固意味着人民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归属感。意识形态是政治合法性资源最为直接的部分。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都具有思想先导的作用,是政党引领民众前进的旗帜。它使人们明确什么是正义的、有价值的,什么是非正义的、没有价值的,追求什么、摒弃什么,以统一人们的思想、意志和行动,促进社会的稳定,巩固统治的基础。[3]一个社会中,政治统治的合法性的最终和最重要的基础就是政治统治者的统治或指挥得到该社会最高价值的支持。[4中国共产党强调要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正是从意识形态上加强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在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社会背景中,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条件下,民众已走出了对信仰和权威盲从的年代。如果政治系统具有稳固的合法性基础,则意味着人民对社会主义的选择更加清醒和理性,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通过党的宣传将更有效地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对整个社会和文化起到教育和规范作用,激发起人民的爱国主义情感,激发各行各业人们的创造活力,在全社会形成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
政治合法性的巩固——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合法性被视为现代性政治理论的基本议题之一。政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一个执政党都以不同的方式论证和说明其执政的正当性。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代表人民执掌国家政权,建立新型的社会制度,其合法性因素主要有:一是在人民支持下的武装斗争的胜利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最根本的合法性基础。之后,人民又通过制定宪法确认了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二是在长期的武装斗争中党和国家领导人体现出的个人魅力及广人党员干部廉政为民的作风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威望。三是中国共产党强有力的意识形态宣传对于中国人民有巨大的感染力。四是解放区生产力的解放及建国初期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功,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以上四方面的因素说明,中国共产党在民众中崇高的威望和民众对党的强烈认同感,其体现出的坚实的执政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一劳永逸的”。这一点中国共产党人已经深刻地意识到。上述阐述的当代中国社会面临的基本矛盾,同样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对执政合法性挑战的回应也是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过程。因此,政治合法性的巩固是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使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经济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是一切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根源。在诸多的利益关系中最基础的是物质利益,因此绩效的正当性对于巩固执政合法性是最根本的。只有经济发展了,人民获得实惠才会拥护现政权。就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言,只有经济发展了,才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为欠发达地区提供更多的支持,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提供社会保障,才能最大限度地在人民可承受的范围内有机地协调统一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邓小平同志在1987年5月会见荷兰首相吕贝尔斯时说:“人民有自己亲身经历,眼睛是雪亮的。过去吃不饱,穿不暖,现在不但吃饱穿暖,而且有现代生活用品,人民是高兴的。既然如此,我们的政策还能不稳定?政策的稳定反映了党的稳定。”[7实践表明,世界上一些大党、老党之所以失去执政地位,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人民生活水平没有普遍显著提高。所以邓小平指出经济发展“不只是经济问题,实际上是个政治问题。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求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权体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改革开放25年,中国综合国力大幅度跃升,人民获得实惠最多,说明我们选择的发展道路是正确的。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首先要提高党领导发展的能力”,“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这说明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巩固执政合法性的最有效措施还是抓好经济。只要政绩突出,经济发展了,人民就会安居乐业,国家就会长治久安,社会就会和谐稳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稳定有序的社会。社会稳定既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而且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从长远来看,中国共产党要获得民众的支持就必须加强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一方面,经济发展要求民主政治的制度保障,持续的经济增长离不开民主政治的支持。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每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的不适应,要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发展,就必须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民主意识不断觉醒。随着物质生活的满足,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要求也13益强化;同时市场经济也激发了民众获得更高层次的自由和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力图维护和扩大绩效合法性的基础上建设程序性的合法性基础,在制度上保证中国社会稳定势在必行。民众的政治参与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民众之间的桥梁,这种作用发挥得好,就能充分实现它们之间的内在一致性。即人民通过政治参与表达利益需求,化解利益矛盾;党和政府也由此倾听民众的呼声、了解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从而调动全民积极性,使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政治文明的理论,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这里所指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这正是对建立法理型的政治合法性的直接回应。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措施,最后的着力点都是制度建设,是在更深的层次上解决程序性的政治合法性问题。但是在建设民主制度时,还要警惕由于建设方法不当而可能引起的合法性危机。民主制度的建设需要有利于民主稳定的政治文化的支持,需要能承担高水平政治参与的政治制度的支撑。前苏联采用“激进式”的改革,在整个社会的民主思想还不成熟、政治制度还不配套的情况下,过快的民主进程,导致了社会混乱和经济崩溃,就是一个反面例证。中国共产党的“渐进式”改革,证明了这是一条成功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强调要继续稳步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走适合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可见,中国共产党从民主制度方面探求政治的合法性,其始终贯穿着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
中国共产党通过建立绩效的政治合法性和法理型的政治合法性维护社会稳定,关键是要在市场经济的效率追求与社会主义的公平目标之间作出社会多数人公认的平衡,即让多数人不仅能够获得经济发展的成果,而且能够感到实实在在的机会公平与社会公正。有了这一点,社会主义就不怕没有越来越多的人去真正的信仰,共产党执政就不怕没有越来越多的人去从内心里拥护。然而,就机会公平与社会公正而言,目前对党最大的考验还是执政党的腐败问题。腐败导致党群关系的不通畅,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中国共一产党必须通过健全法律制度、党内监督制度、加强党风教育等多种形式,把反腐败寓于各项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近几年党加大了党内反腐败力度,处理了一大批违法乱纪的党员干部,净化了执政队伍,人民对此的满意度在逐渐上升,这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完全有能力解决自身的问题。
在政治合法性的构建中突出制度保证下的绩效合法性的重要位置,但并不能忽视执政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要靠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都具有同化大众意识的凝聚力,使社会在统一理想、目标和方向中迈进。从另一方面讲,社会政治权力同时也是在意识形态的叙述和解释中获得合法性,被大众意识承认和接受,并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果在一个社会发展过程中,主流意识形态的凝聚力减弱,社会的稳定和向心力也将减弱,而由此又会引起人们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怀疑,产生信仰危机。
当前中国的矛盾和冲突最终也会反映和表现在意识形态之中。因此,在价值观念多元的条件下,在错综复杂的意识形态领域斗争中,中国共产党更要毫不动摇地动员和引导民众“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坚定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随着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随着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流意识形态的建设任务更加艰巨。就从方法论方面来讲,马克思主义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理论,为此,主流意识形态必须在创新中坚持,在发展中坚持。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又要谱写新的理论篇章”。主流意识形态的创新是自身充满生机活力的关键,也是推动整个社会思想文化的创新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反之,如果主流意识形态封闭守旧,那么,整个社会的思想文化也将停滞不前。创新的精神也体现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宣传上,舆论宣传要把体现党的主张和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就从内容方面来讲,主流意识形态必须既能体现政党的目标,又能在最大程度上表达人民的利益需求。首先,必须在实践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主流意识形态,善于从现代化的建设中总结经验,善于从人民群众的生活实践中吸取营养。实践证明,只要理论能关注和回答现实问题,倾听和解决人民群众的心声与要求,就会被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其次,主流意识形态在确保自己的主导地位的同时,还应兼容并蓄其他意识形态合理、科学成分。多元的社会生活中有些非主流的意识形态是主流意识形态的有益补充,主流意识形态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包容、整合这些有益的或无害的意识形态的内容,使其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最为广泛的精神需求,为人们提供核心价值观念,成为人们的精神家园。
当然不可否认,随着全球化信息的沟通便捷,政治文化逐步走向理性化。然而,我们却不能因此不去强化主流意识形态的建设。前苏共在戈尔巴乔夫提倡的公开化、多元化、民主化的进程中,放弃了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的指导作用,导致了苏共党内和苏联社会思想的极大混乱,最终使一个连续执政74年并为苏联的发展作出过巨大贡献的党失去了执政的地位,这是一个极其惨痛的教训。我们只有在巩固政绩合法性的同时,不断完善政治民主制度,加强主流意识形态的建设,不断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从而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购买法和权益联合法。二者处理的计价基础不同,对企业合并后产生的会计信息有着不同的影响。文章主要分析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对合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财务指标的影响,并对其合理性和不足作粗浅评价。
关键词:企业合并;购买法;权益联合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现象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是现代大公司形成和发展的有效手段。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达到规模经济、拓宽经营渠道、开辟投资新领域或市场,往往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来增强自身的实力。本文仅对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处理作一浅析。
购买法和权益联合法是企业合并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合并准则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前者采用类似权益联合法,后者采用购买法。两种方法在具体的会计处理、产生的经济影响、理论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第一,购买法。购买法把合并方取得被合并方净资产看成是一项交易,同企业购置一般资产的交易一样,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购买法要求按公允价值反映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并将其公允价值体现在合并方的账户和报表中。购买成本按作为对价付出的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计入,购买成本与取得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商誉。由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大多属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作价往往是以市价为基础,交易相对公允,所以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权益联合法。权益联合法把企业合并看成是各参与合并企业的经济资源的联合,是股权联合行为,不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净资产的交易行为。因此,计价基础不应改变,合并方取得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应按原账面价值反映,合并方所取得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进行合并作为对价付出的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权益性证券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调整所有者权益的相关项目,不确认为商誉。通常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发生在同一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作价的公允性较弱,所以采用权益联合法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两种方法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所应用的计价基础不同,因而往往会对合并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对合并方财务状况的影响。购买法下,合并方是将被并企业的资产、负债按公允价值并入,而权益联合法则是按账面价值并入,在物价上涨或被并方的资产质量较好的情况下,资产的公允价值往往会大于账面价值,还可能伴有商誉存在,这样购买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大,而负债一般不会发生变动,因而净资产数量优于权益联合法,应用权益联合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小。
第二,对合并方经营业绩的影响。购买法下报告的资产价值一般高于权益联合法,这些资产以后又会转化为成本费用,若存在商誉的情况下,还有计提减值准备的可能,企业未来的经营成本将有所加大。另外,权益联合法下的合并通常是发行股票相交换来完成,购买法通常采用支付货币资金或承担债务方式来完成,还要负担举债的利息费用,因此企业合并后报告的盈利能力购买法小于权益联合法。
第三,对合并方生产经营的影响。购买法报告的利润较低,可以减少所得税现金流出,使企业分红派现的压力减少,现金可以沉淀在企业,增加企业发展的后劲,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的价值是按公允价值补偿,通常不影响资产的更新和简单再生产的进行。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多,会增加所得税现金流出,对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是按较低的账面价值补偿,因而资产价值难免存在补偿不足,必然会影响资产将来的更新,可能还存在虚盈实亏的现象,投资人的资本难于保全。
第四,对合并方财务指标的影响。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高,资产和净资产较少,因而资产收益率较高,反映的资金周转速度同样快于购买法,能带来较好的财务报告效应。但反映的偿债能力(如资产负债率)往往弱于购买法。如果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则结果正好相反。
购买法按公允价值入账,更能反映企业合并是公平交易的结果,投资者能更好地了解所获资源的现时价值,有利于对合并作出决策。但合并后一般报告的利润较低,对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不能正确评价合并后经营成果。又因为商誉也仅仅确认被合并方的,合并方的不确认,采用不同的政策也是不合逻辑的。另外,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不很成熟,再说每种资产评估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资产评估的结果公允性难以保证,还可能存在人为操纵的现象,公允价值可靠性较弱。
权益联合法按账面价值入账,账面价值是有原始依据的,不易被人为操纵,合并时只需将各项目金额直接相加,会计处理简单易于操作,而且符合历史成本会计原则和持续经营会计基本假设。但是,权益联合法不体现资产现实价值,企业可能暗藏着潜在的盈亏。若账面价值小于公允价值,企业立即出售并入的资产就可迅速增加当期利润,容易掩盖本身的经营亏损,为粉饰其业绩提供了操纵空间,即使资产不出售,合并后资产耗费各期也是以较低的价值补偿,从而报告的利润也会较高,甚至存在虚盈实亏现象,侵蚀投资人的资本。
企业合并两种会计处理方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适用性,但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从实践中看,购买法的适用性较权益联合法广泛,财务信息的可比性与透明度较强。但是我国现阶段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仍有一定的数量,权益联合法目前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现阶段市场经济情况下,企业合并两种方法并存是现实的。我国经济的发展还相当滞后,企业合并在理论和实务上还不很完善,这就需要我们去发现问题并规避其劣势,进一步完善理论并与之国际惯例完全接轨。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10.
2.黄唏,周国光.企业合并会计核算有关问题再思考[J].财会月刊,2011(5).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购买法和权益联合法。二者处理的计价基础不同,对企业合并后产生的会计信息有着不同的影响。文章主要分析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对合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财务指标的影响,并对其合理性和不足作粗浅评价。
关键词:企业合并;购买法;权益联合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现象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是现代大公司形成和发展的有效手段。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达到规模经济、拓宽经营渠道、开辟投资新领域或市场,往往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来增强自身的实力。本文仅对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处理作一浅析。
购买法按公允价值入账,更能反映企业合并是公平交易的结果,投资者能更好地了解所获资源的现时价值,有利于对合并作出决策。但合并后一般报告的利润较低,对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不能正确评价合并后经营成果。又因为商誉也仅仅确认被合并方的,合并方的不确认,采用不同的政策也是不合逻辑的。另外,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不很成熟,再说每种资产评估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资产评估的结果公允性难以保证,还可能存在人为操纵的现象,公允价值可靠性较弱。
权益联合法按账面价值入账,账面价值是有原始依据的,不易被人为操纵,合并时只需将各项目金额直接相加,会计处理简单易于操作,而且符合历史成本会计原则和持续经营会计基本假设。但是,权益联合法不体现资产现实价值,企业可能暗藏着潜在的盈亏。若账面价值小于公允价值,企业立即出售并入的资产就可迅速增加当期利润,容易掩盖本身的经营亏损,为粉饰其业绩提供了操纵空间,即使资产不出售,合并后资产耗费各期也是以较低的价值补偿,从而报告的利润也会较高,甚至存在虚盈实亏现象,侵蚀投资人的资本。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关键词:欧盟 国家 娱乐场所 毒品
论文正文:
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
伴随着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呈现的年轻人亚文化,在娱乐歌舞场所 使用毒品的现象也应运而生。到了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欧洲的电子乐歌舞场所大量涌现,使得包括摇头丸(ecstasy)和安非他明(amphetamines)等在内的毒品变得更易获得和更为广泛的滥用。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的报告指出,娱乐为目的的吸食毒品行为大体上主要分布在西欧,北美和澳大利亚。娱乐歌舞场所滥用毒品逐步蔓延的趋势以及其造成的危害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区域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其中,欧盟国家在应对该问题上纷纷出台新举措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在2009-2012年欧盟毒品行动纲要(EUDrug Action Plan)和近期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以见该问题在欧盟备受关注。
专家建议和实践证据都指出,有效的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导致的个人健康和社会问题,必须有效的在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法律手段之间协调配合。这些措施包括针对个体使用者的干预措施,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环境策略,场所所有者或活动举办者参与的干预措施,政策调控,以及司法干预等。以下就欧盟国家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所采取的举措做一介绍:
(一)法律及政策调控。
目前,欧盟成员国中没有针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预防和减少相关危害的特别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是,在规制娱乐歌舞场所的立法中对毒品使用问题有所提及。而此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两类立法,其中一类是针对组织音乐节,音乐会和歌舞会(raveparty)的;另一类是针对夜总会,歌舞厅而订立的。
在针对第一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中,法国是唯一一个对不定期举办的娱乐活动作出严格立法管制的国家。大型娱乐活动的组织需要者向省级相关行政部门的长官报告。2002 年 5 月 3 日发布的 2002-887 号令进一步细化了报告的模板,要求活动组织者明确表明其将减少酒精和毒品滥用可能导致的危害列入活动策划中。
在比利时,没有法律上的要求需要持有执照或被授权才可以组织聚会或舞会的规定。该国的立法将为个人使用而持有少量的毒品做不予起诉处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在那些可能导致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如盛大歌舞集会期间),法律特别规定地方机构有权对通常仅给以最低处罚的持有毒品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给予较为严重的处罚。
在荷兰,各个行政区自行建立的相关规制制度包括,规章,规则,协议,针对活动举办地的场所所有者的建议,以及与业主的协作等。然而,自 2002 年 9 月起市长依法有权对被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活动场所进行搜查。所谓的公共安全威胁不仅仅指暴力,武器等,还包括可能由毒品而引发的反社会行为和其他健康威胁。
而在另一些国家,尽管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活动组织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但是其对此有详尽的指导方针。例如在挪威,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向警察报告活动的时间,场地以及预期的规模。而相应的安保措施甚至可能包括进入活动场所之前的搜身检查,任何非法器具和毒品都将被没收。同样的在芬兰,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主要由警察监管。例如,警察会携带缉毒犬在大型的节日盛典的密集人群中巡查可疑毒品。
而对于歌舞厅,酒吧等室内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管制,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政策侧重点。一种是为预防娱乐场所毒品滥用本身而订立的法律,另一种则是为应对因毒品滥用而导致的后果的立法。
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在爱尔兰,1997 年的执照法案Licensing(CombatingDrug)就规定:如果在其营业场所发生毒品违法行为则该场所将被永久吊销营业资格。如果在其场所内发生出卖管制毒品的行为,则该经营场所将被吊销执照,且该场所经营者五年内将无经营资格。类似的在英国,依据 1997 年公共娱乐执照法案 Public Entertainments Licences(Drug Misuse),可能导致拒绝授予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包括:当地的警察局长指出,并出示证据在该经营场所,或者被该经营者控制的场所附件的区域(例如属于夜总会的停车场)有严重的提供或者使用非法毒品的行为;并且,颁发执照的机构认定拒绝颁发执照或批准其执照延期有利于应对相关的毒品问题。挪威的酒精管理法 Alcohol Act 主要针对出售和提供酒品,论文格式售酒营业资格等问题的规制。其中就规定如果在有售酒执照的营业场所多次被发现有出售毒品的行为,则其营业执照则被吊销。
除了通过执照管理来规范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问题之外,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在一国的毒品立法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例如,丹麦将在餐厅或者迪斯科舞厅或者音乐会,音乐节或类似的有年轻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出卖毒品(或免费提供毒品)认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在马耳他,如果在学校,年轻人俱乐部或其他任何年轻人经常出入场所 100 米以内的区域内的毒品违法行为,对其的处罚将提高一个等级。
此外,希腊,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和斯洛文尼亚的国家策略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其中主要提及的行动策略包括,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培训等。[LunWenData.Com]
(二)环境策略。
环境策略被看做是所有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最有效的手段。环境策略旨在建立更为安全的空间从而减少毒品相关问题的滋生。环境控制策略包括:控制区域内经营场所的密集度;对不同场所的营业时间进行调配,防止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密集的人群涌向街道;控制室内温度,保持良好通风,控制音乐音量等;提供免费引用水,避孕套和耳塞等;及时清除空瓶子,以及破碎的玻璃等其他一些可能威胁安全的锋利物件;对厕所等封闭空间进行不定期检查,防止意外发生;加强室内及街道照明,减少黑暗角落的毒品贩售行为等。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还包括,改进娱乐场所和活动举办地的公共设施,如变更的士或班车停靠点从而提供更为安全的晚间交通,更好的照明和减少噪音等。有研究表明,环境控制,即对毒品的可获得性和使用毒品场所的控制比单纯的说服教育在防止毒品滥用方面更有效。
(三)行业配合。
一些国家如英国,奥地利和瑞典等国的酒吧行业协会出台了《营业准则》(codeofpractice)来规范行业行为。虽然大多是基于自愿实施性质而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至少表明该行业承受其有责任应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业主的积极配合通常比较困难。因为各种限制性措施的应用很可能导致顾客的流失和营业额的下降,而这又是业主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只有当某些规制作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具有强大的舆论和社会压力时才可能保证能够在营业场所内真正地得到有效落实。
(四)人员培训。
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服务生,门禁管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项目主要包括信息的普及和技能培训。培训包括的内容有普及法律和政策规定,急救,冲突解决,经营场所内的毒品兜售的应对等。对于人员培训是否真正能够起到减少毒品相关危害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而且,娱乐歌舞场所的工作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出于自我保护,工作人员通常会对涉及毒品的问题避而远之。
(五)出动警力。
针对于娱乐歌舞场所内外与毒品相关的暴力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最好的解决机制是出动警力。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察在存在高风险的夜生活区域巡逻,在场所内核实年龄以确保不对未成年人出售酒品,以及吊销执照(如驾驶执照等)的执法行为。尽管此类措施在应对毒品滥用和酒精滥用导致的问题方面显现出积极的效力,但是有研究表明,此类措施的效力是即时性的,即如果措施不持续执行或者缺乏有效的威慑力,那么其效力会很快消失。
此外,加强警察和业主之间的合作被证明有利于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及其相关危害的控制。这种行业协会和当地政府协同合作的模式已经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如英国,荷兰,德国,比利时,瑞典法国,立陶宛等国实施。合作的形式包括,警察对营业场所服务人员的培训,推行代驾等。
(六)个体防控。
个体防控主要是指针对那些经常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开展的毒品及其危害的相关信息普及。该类措施在许多地区都被广泛开展,其形式包括:向该类人群散发关于使用毒品危害的宣传手册;建立涉及该类信息的网站,为浏览者提供详尽的有关毒品,毒品相关危害的信息以及如何避免沾染毒品建议等。此外,同伴教育(peereducation)能够更有效的向那些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传播关于毒品危害的信息。尽管此类信息传播的教育方式被广泛采纳,同时获得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是研究结果显示,单纯的信息提供并不是有效减少毒品滥用相关问题的良策,只有当其和一些强制措施配合使用才可能有效。
欧盟国家已经越来越多的认识到以传播信息为基础的预防模式并不奏效。而那些旨在降低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的慢性疾病问题的危害减少措施对于娱乐歌舞场所使用毒品的模式并不适合。因此,逐渐兴起的环境控制模式将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的策略逐渐转向为个体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和减少获取毒品的可能性。必须承认的是,包括酒吧,歌舞厅,迪斯科,夜总会等在内的所有夜生活模式在西方,特别是在年轻人群体中,已然成为一种文化。其存在与社交,娱乐,饮酒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很难想象在这种文化依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的控制在该类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然而,某一文化模式的变革不仅仅取决于专家的意志和能力,更多的取决于社会的变革,因此这就需要整个社会的广泛参与。
而我国近年来娱乐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也越演越烈,其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构建有效的防控体系迫在眉睫。因此,有必要在学习借鉴欧盟国家在控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方面的举措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的实际情况,出台和实施有效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由此也需要更多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能够投入到相关的研究中来,以期找到更为合理的,有效的方式来改变现状。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高发,对社会有着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类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往往在案件的证据方面呈现出证据困境,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存在一定阻碍。通过分析毒品犯罪类案件证据困境的根源,以提出解决证据问题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具体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据困境;解决方式。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一直保持高压态势,然而毒品犯罪仍然频发。除了部分制售毒品的大案外,基层司法机关还处理了大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涉毒类案件。在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办理中,证据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证据种类单一、证据证明力缺失、证据相互印证能力弱等问题。从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毒品案件情况看,毒品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加态势。这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打击力度加强,对涉及毒品案件的成案率和破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应当重点打击的对象。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问题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对待,在保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同时,应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 一)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
从目前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来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证据充分性困境,二是证据证明力困境。
1. 证据充分性困境。
充分性是一个逻辑学上的概念,是指两种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一种事物情况p 出现时,必然会引起另一种事物情况q出现,而不存在相反的情形,即不存在“p 出现而q不出现”的可能,我们就把p 看做是制约q 出现的充分条件[1]。证据充分性困境主要是指,在目前办理的大量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少案件存在证据种类单一,证据数量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推导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论,证据条件无法成为定罪的充分条件。
例如,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案件的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购买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的尿检以及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起获的少量毒品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毒品购买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与冲突,对同一起犯罪事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又如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中,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但因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仅有言词证据的案件在起诉中的风险较大,供述及证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生变化,将难以认定其罪行,造成诉讼风险。此外,还有一些极端案例,如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来源、对毒品的主观明知性拒不供认,案件证据仅为从犯罪嫌疑人身上起获的毒品,证据单一,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持有行为存在风险。
2. 证据证明力困境。
证据证明力即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同时包含上述三项要素,即证据只有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客观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囿于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相对较少,因此言词证据是多数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是案件定罪的最关键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从犯罪事实到言词证据之间,经过证据提供者的思维接受和言词表述后,往往和犯罪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毒品犯罪言词证据的客观性也会存在问题。例如,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认定犯罪行为的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供述。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而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以“容留2 人以上吸食毒品”或者“容留1人吸食毒品2 次以上”为入罪的标准。因此,如果在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仅容留一名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毒,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且其他吸毒的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存在出入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容留吸毒罪具有证据不足之虞,可能带来定罪风险。
( 二) 毒品犯罪证据困境之源。
1. 毒品犯罪罪状的特性导致了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的匮乏。
基于毒品犯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各个环节均以入罪。从毒品的制造、销售、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从刑法上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体现了我国对毒品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部分毒品犯罪罪名的行为认定具有“片段”性,对其的证据固定提出了较高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在此类案件中,认定其携带毒品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主要为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对毒品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固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持有”行为缺乏有力证据( 如起赃录像、勘验检查笔录) 或者证据存在瑕疵,那么对于认定“持有”行为将存在证据问题。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的明知。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一般主要以行为人供述以及其他客观要素为判断之准绳。如行为人否认其明知所持有物品为毒品,且其他客观要素( 例如是否从他人处购买毒品) 等存在问题,那么在认定其犯罪行为上将存在证据充分性问题。
2. 部分毒品犯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了一定的证据门槛。
虽然鉴于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我国刑事司法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同样应适用于毒品犯罪。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各类毒品犯罪,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入罪标准看,虽然案件的入罪标准较低,但基于毒品犯罪罪状的特殊性,其取证存在困难,导致部分案件虽有“人赃俱获”情形,但仍难以定罪。
以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例,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扎某家中起获吸毒用“冰壶”两套,发现嫌疑人和另一名吸毒人员正在吸食毒品。根据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容留一人在住处吸食毒品两次以上或者容留多人在住处吸食毒品方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根据其他人员举报,曾有多人在嫌疑人住处吸食毒品。然而,嫌疑人只供认其容留一人一次吸食毒品,不承认曾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虽能证实多人曾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但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无法达到入罪标准。
3. 违法取证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证据合法性的困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①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有两种,一种是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另外一种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我国的《诉讼法大辞典》就非法证据的释义为: “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2]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如属于经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将无法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
以某贩卖毒品罪案件为例,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未及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此后,在押解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和其准备交易的毒品相混合,使得后期在认定其贩卖数量和贩卖毒品种类时证据存在瑕疵,导致对其定罪存在困难。
此外,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可以通过证据补强后继续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而采用刑讯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经查实,便需立即排除,无法再作为定罪证据。
4.“控制下交付”的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中广泛使用,其所获取的证据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限制。2012 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于刑事诉讼法之中。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控制下交付”( 诱惑侦查) 已广泛运用。这与毒品类犯罪证据难以获取的特性有密切关联。“控制下交付”一般认为即是“诱惑侦查”,其内涵是指: 为了侦破某些无直接被害人的特殊类型案件或是极具隐蔽性、集团性的其他类型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故意设计某种情境,或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提供其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和机会,在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3]。“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于打击毒品类犯罪提供的帮助很大,对于那些隐蔽性强,难以取证的贩卖毒品等行为提供了良好的侦查技术手段。然而,对于“控制下交付”( 诱惑侦查) 的评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其对打击犯罪做出的贡献应予以积极评价,另一方面,“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手段,如不进行有效控制,则容易滑向该侦查手段的另一面———“犯意诱发型”,即犯罪嫌疑人本身可能不具有某种犯意,但侦查行为导致了该犯意的发生,进而导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
对此,国内外对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均在法律上加以严格制约,对于其取得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也是各种学说纷呈。
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认定了对毒品犯罪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但从证据本身的特性上看,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因此,对该侦查手段的适用也应更为严格。在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时,除了通过“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证据外,还需要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对该行为进行证明,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就对以“控制下交付”为主要证据来源的部分毒品案件的证据完善提出了要求。
5. 侦查人员证言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
在许多毒品类犯罪中,侦查人员作为直接抓捕参与人,其证言是直面犯罪行为的第一手材料。然而,基于侦查人员的主体特殊性,且在当前部分公安机关公信力下降的情形下,对其证言的证明力认定存在一定的异议。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相比一般的证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侦查人员是距离案件发生最近的主体,侦查人员有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了犯罪发生,或者经历了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等活动,从这个角度说,侦查人员证言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是侦查人员与犯罪行为人是对立的两方,其主观上有制裁犯罪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从而降低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讨论。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证言往往对还原案件真相至关重要。例如在某案中,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了一个装有毒品的铁盒,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铁盒内的毒品为其所有。在此案中,是否采信侦查人员的证言即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从严打击毒品是我国一贯的政策。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我国十分注重发挥刑法在毒品犯罪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国家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反应体系以刑法为主。二是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较多,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严密。三是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偏重。
四是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重刑率较高。基于毒品犯罪的巨大危害,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打击属应有之义。在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毒品犯罪的证据困境,同样应当坚持相关的原则,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
( 一)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5]。刑事司法者只能在刑事法律规范之内对行为人科以罪责。在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中,同样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各类涉及毒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部分法条过于笼统,在入罪、量刑等标准上未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例如,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即对相应的入罪所需要的物品数量进行了明确。对于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目前在学理上存有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解释的价值观能够在刑法宏观价值中得以协调统一,但在刑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二者的价值取向往往呈现出矛盾和冲突的一面[6]。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统一为主流观点。
应以罪刑法定原则应对目前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首先应严格适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情形下,不予定罪; 其次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涉毒行为,不能扩张解释,滥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处理好上下位阶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矛盾,建立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 二) 打击犯罪与人权保护相统一原则。
2012 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的一项主要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职权、手段,保证其能够及时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同时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的运行必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带来影响,为了保证人权,又必须对各项权力进行规制[7]。
对于毒品犯罪的处理亦然,在加强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保护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的人权是应有之义。对于人权保护原则,学理上一般认为,这里的人权保护指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为整个刑事司法过程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个人的公权力活动,在此法律关系中,个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故对其人权应当予以重点保障。
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还包括被害人、辩护人、证人等,公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可能造成对上述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能是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同时应加强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新刑诉法的修改( 如对证人的保护)也正体现了这一点[8]。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在对毒品犯罪集团的打击中,对侦查人员、证人等的个人身份信息需要进行保密处理,必要时需要对相关证人进行保护,以免其受到打击报复。
( 三) 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
程序公正是指: 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程序时不得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般认为正当程序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9]。无论是在对抗主义的英美法系中,还是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中,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乃至于是公正的基石( 这在英美法系中尤为明显) 。
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方能实现最完整的刑事司法正义。
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一直有“重实体、轻程序”
的倾向。我国的刑事司法倾向于职权主义,以追求和还原刑事案件真相为主要追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重实体、轻程序乃至于程序违法的刑事司法案件。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部分毒品案件的证据取证过程中,存在勘验检查缺失、毒品检验瑕疵等程序上的缺陷,这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了不良影响。另外,在毒品案件中,超期羁押和采取不适当羁押方式也同样存在。
在处理毒品案件过程中,以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为目的,依法从重处理毒品犯罪行为,这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避免“为打击而打击”、“为重刑而重刑”的片面效果主义司法思维,以合法的程序来推进涉毒刑事案件的进程,在司法过程中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
针对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结合笔者在基层检察机关实际接触和办理毒品案件的一些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和设想:
( 一) 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完善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合理运用,将能够有效地解决毒品犯罪证据缺乏的问题,通过监视监听,由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毒品交付活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证据提取。但是,我国刑事法律虽将上述侦查手段明确化与合法化,但对其具体运用过程中如何启动、如何适用、如何终止以及如何监督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对此,立法机关和有权司法机关需对上述手段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使其能正确运用,为打击毒品犯罪服务,同时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
( 二) 丰富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证据的固定手段和取证能力。
针对毒品犯罪证据缺乏和部分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等问题,应丰富侦查机关的证据固定手段,提高侦查人员取证能力。一方面,加大新的侦查设备投入,如增加记录仪等设备,可以有效地记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以及当时其所携带物品等。另一方面,应强化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既要提高证据发现能力,更要有取证程序意识,尽可能地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通过合法、符合程序要求的手段取得更多的有利于支持案情的证据。
( 三) 完善侦查人员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标准。
毒品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侦查人员的证言在案件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对于侦查人员证言证明力的确认,应当从证言的客观性、证言的取得方式等方面加以判断。证言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侦查人员证言前后之间、同案不同侦查人员之间、侦查人员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言的取得方式判断是证言的程序正当性判断,即对证言中相关程序性要素进行正当性审查。如果证言存在程序性瑕疵,则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如不能补强,则该侦查人员证言不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作为定案的证据。
( 四) 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规则之一,对于毒品犯罪应当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无法对证据进行补强,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则应当排除。
[1]毛淑玲。 证据相关性和充分性的逻辑判定[J]。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3) .
[2]柴发邦。 诉讼法大辞典[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505.
[3]徐晓琴。 论诱惑侦查[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
[4]胡江。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6 ~ 38.
[5](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
[6]王成。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5.
[7]童建明。 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3.
[8]高哲远。 人权的刑事程序保障[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 4) .
[9]( 美) 斯黛丽·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 陈卫东,徐美君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54.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现象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是现代大公司形成和发展的有效手段。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达到规模经济、拓宽经营渠道、开辟投资新领域或市场,往往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来增强自身的实力。本文仅对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处理作一浅析。
由于两种方法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所应用的计价基础不同,因而往往会对合并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1.对合并方生产经营的影响。购买法报告的利润较低,可以减少所得税现金流出,使企业分红派现的压力减少,现金可以沉淀在企业,增加企业发展的后劲,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的价值是按公允价值补偿,通常不影响资产的更新和简单再生产的进行。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多,会增加所得税现金流出,对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是按较低的账面价值补偿,因而资产价值难免存在补偿不足,必然会影响资产将来的更新,可能还存在虚盈实亏的现象,投资人的资本难于保全。
2.对合并方财务指标的影响。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高,资产和净资产较少,因而资产收益率较高,反映的资金周转速度同样快于购买法,能带来较好的财务报告效应。但反映的偿债能力(如资产负债率)往往弱于购买法。如果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则结果正好相反。
3.对合并方财务状况的影响。购买法下,合并方是将被并企业的资产、负债按公允价值并入,而权益联合法则是按账面价值并入,在物价上涨或被并方的资产质量较好的情况下,资产的公允价值往往会大于账面价值,还可能伴有商誉存在,这样购买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大,而负债一般不会发生变动,因而净资产数量优于权益联合法,应用权益联合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小。
4.对合并方经营业绩的影响。购买法下报告的资产价值一般高于权益联合法,这些资产以后又会转化为成本费用,若存在商誉的情况下,还有计提减值准备的可能,企业未来的经营成本将有所加大。另外,权益联合法下的合并通常是发行股票相交换来完成,购买法通常采用支付货币资金或承担债务方式来完成,还要负担举债的利息费用,因此企业合并后报告的盈利能力购买法小于权益联合法。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