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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4.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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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一直困扰着各国的航空公司与立法机构。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航空公司应当为航班延误进行赔付。它标志着欧盟试图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之外搭建一套更有利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制度。随后欧洲法院经历了 Sturgeon 等四个重要的相关案例,巩固并完善了该赔付制度。中国近期航班延误纠纷频发,亟需走出“闹事方可拿赔付”的恶性循环,建立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论文正文: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于飞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2] Elmar Maria Giemulla,Ludwig Veber. International and EU avia-tion law: selected issues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1: 345.
[3] Brian F Havel. Beyond open skies: a new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9:479.第 26 卷 第 4 期 王大鹏: 何来刻薄与寡恩? ———商鞅重刑思想简析·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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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理论教学而言,实践教学是教学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由于各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在机电类实践教学过程中,难以做到以学生为主体,学生操作能力训练效果不佳,甚至有些关键的实践项目仅停留在“认识状态”,而没有上升到真正意义上的“应用掌握”。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实践教学法在学前教育钢琴教学中的运用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钢琴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爱,其学前教育也不断受到重视。而实践教学法的提升课堂实践强度,并通过举办相应的文艺演出并参加小型音乐会来提升学生们的实践能力,从而更好的培养出学生们的乐感并加深其对音乐的理解。
关键词:实践教学法;学前教育;钢琴教学;运用研究
“实践教学”这一概念概念,其内涵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几种含义:
1.与课堂教学相对应,意指一种教学模式。
2.与理论教学相对应,意指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教学方式。本文所探讨的实践教学法主要是指重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教学方式。《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中明确指出,艺术教育是实施美育的重要途径,促进幼儿健全人格的形成。作为实施艺术的教育的一个重要途径,钢琴在幼儿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许多幼儿园都对教师的音乐实践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钢琴教学成为了与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就业和人生发展紧密相关的一门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为主要目的,充分反映了职业化特征。
钢琴演奏能力是在学习、训练和实践中形成的,可见实践是钢琴学习过程一个重要的环节。钢琴教学不只单纯教会学生几首曲子,而是积极的培养学生的实际演奏能力,将所学的知识通过钢琴表演完整的、充分的体现出来。教学中,教师可充分利用实践教学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学生参加艺术实践的途径。
钢琴教学课堂上教师的主要任务是传授给学生必要的音乐知识和演奏技巧,检查学生练习的效果和成绩,解决学生所遇到的问题。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往往不具备任何钢琴演奏的基础和常识,教师则需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创建一个良好的课堂学习氛围。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创造更多的表演实践,给学生适度的压力和表现欲望,让学生在课堂实践中检验自己的练习效果,实现学习目标,同时也能给教师一个教学反馈,检查短期教学成果。教师可以在课堂上挑选具有典型意义的学生进行课堂实践,让学生共同其分析演奏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及解决方法,也可以选择作业完成质量高的学生进行示范,让学生一起学习。经常的表演实践不但能激发学生的竞争意识,为学生提供了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也能给学生提供更多的表演情境,增加钢琴表演的实践经验。
钢琴专业技能考核作为钢琴教学中一个重要实践环节,是对钢琴学习效果的直接判断,为教学提供反馈信息,帮助学生正确的了解自己的实际表演能力。钢琴考核能在一定时间内,为学生确立短期目标,在一定时期内使学生保持充足的学习动力。钢琴技能考核中,考验学生的综合能力,考试成绩能极大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对学生的学习动机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对学生提高自我学习意识,增强自信心都有重要意义。
当学生通过努力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达到了预期期望,会使学生建立良好的演奏自信,如果没有取得预期的成绩,也能从一定角度上起到诊断作用,发现学生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是否因练习不够或技术不成熟导致过分紧张焦虑,还是因为背谱出现问题导致演奏缺乏完整性等等,这些信息通过考试实践过程,反馈给学生,使学生正确的认识自己的学习水平,更好的向既定的目标前进,调动学习的积极性。假如学生参加的社会艺术水平的考试,则可以对自己的学习有更高的要求,更明确的目标,通过考试了解自己的学习水平,通过评语了解自己在读谱、弹奏方法,音乐表现上还有哪些不足和需要提高的地方,使学生的钢琴学习多一层自我要求,为将来的职业生涯带来正面的影响,同样具有积极意义。
各类文艺演出,不仅是检验学生潜能、专业技能培养成功与否的阵地,更是发掘、培养、提高学生想像力、创造力的阵地。通过大量的文艺演出活动,可以充分启发学生展开发散思维、引导学生运用自由独立探索等的方式开展活动。通过积极参与各类文艺演出的式来锻炼、展现他们的各方面的能力,让他们在艺术探索和大胆实践中去锻炼、提高。通过实践过程体验,培养创新思维,提高专业素养和创新能力。
小型音乐会对钢琴学习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学生演奏能力,音乐表现能力,演奏心理等综合能力的体现。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在进行音乐表演时,可以以锻炼演奏心理为主要目标,开展小型的音乐会,充分考虑学生自身演奏水平和艺术表现能力,选择一些力所能及的音乐作品,甚至是儿歌改编的钢琴作品,经过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反复练习,使学生在演奏实践中获得经验,锻炼心理素质。
在实际教学中,对于缺少演奏实践经验的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来说,每一次课堂实践、考试和音乐会都是宝贵的实践积累。实践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提高学生的实际表演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力,逐渐积累演奏经验,提高音乐实践活动的能力,开拓艺术视野,以更好地适应岗位要求。
【实践教学法在学前教育钢琴教学中的运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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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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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只有做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能更好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研究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选择
对我国是否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诉讼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遍持肯定的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会使犯罪分子漏网;非法证据的排除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设备落后,现阶段性不具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并认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在我国应采用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
1、全部排除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自然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就失去证据效力,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认为应立法予以严格排除。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就可以采信。
3、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此说实际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的状况。但此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了证据的真实性,却无视证据的合法性,这实际上否定了有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也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4、线索转化说。此说认为,应以补证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此说认为,这样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地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灵活运用非法证据。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设定例外的情形可以从犯罪性质分,也可以从法定刑方面分,还可以考虑被告之主观恶性等方面。”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上,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我们应该以“公平”作为价值观,按照“均衡价值论”对非法证据进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选择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证据应当禁用,但也不宜绝对化,应该设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排除加例外说。
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屡发生,不时侵犯公民的权利或使公民的权利面临侵害的威胁。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杀人案等冤案、错案就是最好的实例,造成这些冤案、错案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产生了非法证据,而这些非法证据又被法庭采纳。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要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不过,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官方很少进行有关诉讼程序实施问题的司法统计,即便一些零散的数据存在,也经常不对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经费、精力、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难从事大规模的调查。
“非法证据”及其应否被排除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检控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一旦发现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问题,经常会要求法庭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辩护方极少申请法庭对非法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证据加以排除,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人员剥夺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机会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
最多的还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质疑其为什么向侦查人员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通常会辩解说原来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请求法庭将原来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对那些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辩护方也很少会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请。
那么,面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刑事法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做出任何结论,甚至就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加以调查,做出说明。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没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驳回而告“解决”。
综上,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和适用上还有很多不足,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6页。
[2]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3]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4]孙广三,孙世岗:“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载《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5]徐鹤南:《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排》,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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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教学是音乐艺术的实践过程,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参与演奏的各项活动,将其作为学生走进音乐,获得音乐审美体验的基本途径。音乐是极富创造性的艺术,教师要鼓励学生发展想象力,增强创造意识;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浅谈课堂打击乐器在音乐课堂实践中的运用技巧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浅谈课堂打击乐器在音乐课堂实践中的运用技巧
在人类起源初期,我们的祖先发现敲击、摩擦、摇晃、刮动石器、动物骨骼等物品能发出各种不同的声响,产生节奏和音效,从此人类最古老的乐器――打击乐器――诞生了!经过漫长的岁月发展,打击乐器成为一个庞大的乐器家族,在音乐作品中有特别重要的表现。
美国教育心理学家詹姆士?莫塞尔说:“器乐教学可以说是通往更好体验音乐的桥梁,事实上它本身就是一个广泛的音乐学习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它为我们音乐教学提供了独特而令人高兴的音乐教育价值、效果的可能性。在教师的指导下,一定能将这种可能性逐渐变成自己的东西。”而小打击乐器因其容易操作,简便易学,效果明显等特点成为音乐课堂器乐教学的基础和开始。在《义务教育音乐课程标准》中对小打击乐器的教学也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低年段学生要学习常见的打击乐器。能够用打击乐器或其他音源合奏或为歌曲伴奏。”
对于课堂小打击乐器的使用,笔者更愿意把其当成时下流行的“电脑游戏”,这款游戏集娱乐性、操作性为一体,用可爱的小打击乐器为音乐伴奏,用美妙的音乐触动你心灵的深情,释放音乐活力。每个阶段都是解锁一个新的“地图”,每一次开展乐器教学就是一次“通关”,游戏界面逼真生动,海量背景音乐可供选择,游戏参与者不限人数,可单人游戏,也可双人、小组等多人游戏,互动性强,配置简单,道具繁多,实属常规课、展示课、公开课必备之佳品。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总结,逐渐提炼了一些“通关”的小技巧:
《义务教育音乐课程标准》中要求,课程要面向全体学生,使每一个学生的音乐潜能得到开发并从中受益,所以器乐教学活动应该以学生为主体,师生互动。
小打击乐器对小学生尤其是低段小学生的吸引力是致命的,当他们看到打击乐器时通常两眼放光,伸长小手,起立跳跃并伴有呼唤:“我来我来,老师让我来……”这时玩家如果轻易将乐器发放给学生,那场面通常只有一种结局:混乱或者非常混乱。拿到乐器的队友这时候会兴奋地开始研究把玩自己的“武器”,于是“走火”事件频频发生,教室里叮叮当当响声一片,任你怎么千呼万唤都叫不回来。没有拿到乐器的学生则会“羡慕嫉妒恨”――“老师你请我来么……”再不就一会告个状一会惹个祸。这时教师所有精心准备的战略部署统统遭遇滑铁卢,“游戏”结束!
对于年纪较小的学生,教师应该要充分估计好形式,从单个“武器”入手,面向全体,培养“战斗”的良好习惯――一切行动听指挥。笔者具体是这样操作的:“同学们,知道这是什么小乐器么?”(出示一个三角铁)学生有些能说出乐器的名字有些在瞎猜。这时教师就要特别表扬认识这种乐器的学生了:“你真棒!能认识老师手里的打击乐器,请你大声告诉同学们,这是什么?”
学生回答。“说得真准确,这是打击乐器三角铁!现在请你上来模仿老师的演奏姿势。”这时,学生已经乖乖摆好姿势接受审阅了。这时,教师可以开始练习演奏方法了:“我要请刚才表现最好的小组来演奏一下三角铁,听听它发出的声音。”这时,教师手持三角铁,让学生逐一敲击一下三角铁,第一组敲击时教师的手握住三角铁,第二组敲击时手不碰触三角铁,然后提问:“你们听到三角铁发出的声响有区别么?”学生会用自己的语言告诉你这样一个意思:“一组声音听起来短促,第二组听起来清脆。”同时可以小结出清脆、延长的声音更好听。这样,正确的音色就被听辨出来了。
然后请学生观察,为什么会发出这样两种声音呢?很快,正确的演奏方法被总结出来了:手指不能碰触三角铁,敲击时小金属棒要轻巧有弹性。观察―模仿―尝试―总结,在有序的逐组探索中,好的学习习惯建立起来。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年纪小的学生容易激动兴奋,也容易模仿配合,虽然小肌肉协调性还有待提升,但是完成简单的任务还是会非常顺利的。所以在真正的“战斗”打响前,每隔一定时间,每一种乐器花一节课的时间,让每个学生都有机会使用乐器和被老师指导,以此来培养良好的习惯,扎实的学习技能是非常值得且有成就感的一件事,教师可以多多尝试。
音乐教学是音乐艺术的实践过程,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参与演奏的各项活动,将其作为学生走进音乐,获得音乐审美体验的基本途径。音乐是极富创造性的艺术,教师要鼓励学生发展想象力,增强创造意识;
使用打击乐器虽然离不开模仿,但也忌讳一味的模仿。很多教师在教学中给学生指定的乐器,用指定的节奏型为音乐伴奏。甚至有的是看老师演奏一遍,学生依葫芦画瓢照样子演奏一遍,这样的队伍看上去虽然演奏习惯好,虽然演奏氛围好,但是却不是一支有自己性格,有创新敢于尝试的能灵活作战的队伍,一旦失去了领队终将以失败告终。
如何激发学生的潜能,时时制造惊喜呢?那就是给一片自由的蓝天,放学生尽情翱翔(前提是教师把技巧一掌握得炉火纯青)。找一首学生熟悉喜爱的歌曲,例如《草原就是我的家》,提供给他们4~5种打击乐器:双响筒、串铃、沙锤、三角铁、铃鼓,请学生一边唱一边思考:①我会选择什么乐器来为歌曲伴奏;②我会用什么样的节奏来为歌曲伴奏。
然后请学生逐一来尝试伴奏,注意是尝试就有可能失败,所以心态要摆正,一定要自信,一定要包容,可以建议、帮助不可以嘲笑、打断。音乐不是数学语文,没有对错,只有好听与否,这件乐器合适,这个节奏性合适,这样伴奏听起来舒服,好听,流畅,队友们就会默默地“点个赞”,否则就轻摆手指“no,no,no”,还有可能“赞”“no”各半引起小小争议,这都是进步的迹象,最重要是教师面对各种尝试要及时给予反馈和点评,以提升学生对节奏的敏感度和对音乐的审美能力。
合作在音乐艺术的集体表演形式和实践过程中尤为重要,在学习使用打击乐器中能够让学生与他人充分交流,密切合作,不断增强集体意识和协调能力。
许多玩家在游戏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战斗马上要开始了,将领开始点兵出征了,面对一只只高高举起的小手、一双双期满的双眼,你选谁呢?特别是在有很多同行“玩家”、专家级“玩家”在观战时(其实就是公开课),你选择谁呢?熟悉学生情况的教师一般是挑选几个好的学生出来表演一番,不熟悉学生情况的教师点兵点将蒙到谁是谁,成功与否就看命了,不过大多数是曲折坎坷啊!
“课堂小乐器”的魅力在于游戏过程中教师与学生的互动常常能碰撞出让人意想不到的火花,不仅让学生在学习中经验值增长,更让课堂变得更丰富、更活跃、更开放、更成熟,今天分享的几个技巧是笔者在实践操作中不断累积“经验值”得来的,当你被敌人OK倒下时,千万不要放弃,一定原地满血复活战斗到底。胜利一定会属于你和你的队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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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通道是指医疗、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的手续简便、安全快捷的通道;泛指简便、安全、快捷的途径和渠道。绿色通道(建设),是以公路、铁路、河渠、堤坝为主线,统一规划,路基(堤面)绿化和两侧造林绿化统一布局,沿线的城镇、乡村绿化美化统一推进,乔、灌、花、草结合,实现通道沿线林木连线成网。“绿色通道”, 也称“无申报”通道或“免验”通道, 是指旅客携带无须向海关申报的物品或只出示申报单或有关单证后即可放行的通道。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的实践运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目前,我国生态旅游规划的时间较短,但生态旅游区的建设有着较快的速度,在其实际规划过程中,沿用着传统的旅游规划理念,致使生态旅游理念未能得到全面的发挥,在规划理论、规范方法等诸多方面均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介绍了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的概况,分析了绿色通道规划与生态旅游规划二者的异同,同时阐述了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对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的指导作用与实践运用。
关键词: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生态旅游规划;实践运用
引言:现阶段,生态旅游市场在不断完善,促进了生态旅游区的建设,但在实际工作中,其规划方法具有落后性与传统性,生态旅游区建设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设计的不合理性,为了实现对其中问题的有效解决,要运用绿色通道规划理论,本文研究了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对绿色通道规划理论的实践运用,旨在促进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和谐与健康发展。
绿色通道规划主要是指沿着自然或者人工要素而建立的线形空间,通过对此空间的规划、设计与管理,实现了对生态、风景与文化资源的保护。绿色通道是城市生态规划的重要方法,因此,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绿色通道的作用主要有:它构成了自然系统,促进了生态意义的实现;它具有明显的娱乐性、休闲性,同时实现了对文化资源、历史遗产的保护。
2.1相同性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二者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实践性,为了有效地开展实践活动,要依靠相应的理论指导,二者的理论基础具有相似性,均是基本的规划理论,如:景观生态学、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经济学理论等。二者遵循着相同的原则,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保护优先原则、真实性原则、参与性原则、教育性原则与安全、健康、法制等原则。同时,二者的规划程序具有一致性,主要流程有明确规划目标与保护对象,调查和评价规划资源、环境,划分功能区域,完善参与机制等。
2.2区别性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的规划对象存在差异,因此,二者的规划目标略有不同,前者的规划目标是为了实现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并对区域进行功能分区的划分,旨在为社区营造良好娱乐、休闲与游憩的环境,后者的规划目标是促进生态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实现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二者在调查方式与评价方法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方法有潜在需求区域分析、土地适宜性分析与潜在连接性资源分析等,后者的方法有资料统计分析、综合考察法与区域比较法等[1]。
现阶段,生态旅游规划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在实际工作中,游道建设、景观设计、线路选择等未能得到重视,因此,要对生态旅游规划展开深入的研究,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游道的可观赏性得以增强。同时,在实际规划过程中,要积极发挥绿色通道规划的相关理论,为长春市的生态旅游规划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与规划方法。
3.1增强了生态旅游区的生态化
绿色通道规划对相关的功能分区进行了系统的划分,主要的依据有可达性分析、潜在需求区域分析与目标确定等,同时,在划分过程中,对土地适宜性、生态条件与生态敏感性等进行了分析、调查与评价,并且考虑了区域内的重要环境与重点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廊道开发具有了合理性,避免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功能分区的主要界线为绿道,它全面指导着生态旅游区的划分。
3.2保护了生态旅游区的生态环境
绿色通道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其生态环境功能较为显著,分别为保护环境与保护生态系统。绿道作为水质缓冲区,实现了对废水污染物的捕获,拦截了溪流中的枯叶,发挥了环境保护的作用;同时在保护了内部的栖息地,为物种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其存活机率有所提高,再者其连接性较为突出,促进了物种的重新定居、散布与迁移。
3.3提升了生态旅游区的观赏性
绿色通道规划十分关注景观设计,将景观学与生态学进行了有机地结合,从而发挥着垂直功能与水平功能。在廊道设计过程中,运用了本土树种,如:乔木与灌木等,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层次性。同时游道设计具有明显的生态性,对游道的铺设借助了人工材料,符合游客骑车与步行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游道的观赏性与自然属性均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3.4增加了生态旅游区的游憩性
绿色通道的休闲性与娱乐性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主要是由于城市化的进程在不断加快,绿道满足了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需求,同时也符合人们的娱乐空间要求,在绿道中主要的休闲活动有散步、骑车与慢跑等,在众多的城市、城镇与乡村等区域均有所分布。绿道得到了居民的一致喜爱,它为人们提供了娱乐性的体验,适应了人们的身心健康发展。
3.5维护了生态旅游区的历史遗产
绿色通道通常情况下,沿着河流与海洋等建立,此类地区与历史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绿道将文化、历史资源等进行了系统的连接,绿道的文化价值、历史遗产等,为游客提供了教育、娱乐与观赏等价值。同时,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融入绿道规划理论,利于实现对历史遗产的保护[2]。
绿色通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二者具有一系列的共性,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过程中,运用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增强了规划的科学性、生态性、合理性与美学性,下文主要研究了该理论的实践运用,旨在促进长春市生态旅游的长足、稳定与和谐发展,进而满足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
4.1功能分区的科学化
绿道规划将廊道设计与线性廊道进行了有机的结合,以原有廊道的基础,改善其生态环境,减少了对环境的破坏,同时功能分区的界限为廊道,在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也运用了绿道规划中功能分区的相关原理与方法,此时的功能分区实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高了其划分的科学性。
4.2游道设计的生态化
绿道规划十分关注设计的生态化,在游道设计过程中,主要为非机动车化型,不仅减少了对环境的影响,还避免了对动植物的影响。游道建设的主要材料为本土树种与天然材料,使其生态化更加显著。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中的游道设计运用了绿道规划的方法,使其设计与建设满足了生态化的要求。
4.3景观设计的美学化
绿道规划运用了景观学与生态学的方法,使绿道的生态功能与美学效果均十分突出,同时还要具有较强的层次性。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过程中,绿道景观设计借鉴了相应的规划方法,选用了乔木、灌木与草坪等,在此基础上,游道的景观设计与自然环境实现了有机的协调,其立体美感较为浓烈。
4.4社区参与的普及化
绿道规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营造良好的休闲、娱乐环境,使社区居民的生活更加舒适,因此,在规划过程中,十分注重居民的参与性,通过居民的参与,其规划更加灵活与高效。在此背景下,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对各方的意见进行听取,如: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与社区居民等,同时对风俗习惯、建筑方式等进行了了解,使其规划更加有序与和谐。
4.5遗产保护的多元化
绿道规划对历史遗产与文化资源等实现了系统的保护,同时也促进了其价值的实现,让游客对遗产、文化资源等实现了深刻的理解与全面的保护。因此,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时,对历史遗产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并充分彰显了其旅游价值[3]。
5、总结:
综上所述,绿色通道规划理论对生态旅游规划有着积极的作用,指导着其功能分区的划分、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历史遗产的保护等,通过实践的运用,使长春市生态旅游规划具有了科学性、生态性、美学性与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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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随着全球化脚步的逐步加快,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学习汉语的人也越来越多。为了能够激发学习者学习汉语的热情,让汉语学习者更快更好地达到他们的学习目的,众多对外汉语教师都在不断地尝试新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文歌曲运用于汉语教学的实践探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将中文歌曲引入对外汉语教学课堂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对外汉语教学方法。它能够在汉语基础课堂之外,发挥其重要的辅助作用,最终达到提高教学效率的作用。本论文结合语言学、音乐学的理论基础以及多元智能理论,对歌曲和语言之间的关系做了仔细的研究,旨在更加充分地肯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和其在对外汉语教学中起到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汉语教学;中文歌曲;教学实践
教师是学生语言材料的主要来源者,也就是说,语料质量的高低、语料作用的大小都和教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解决学习者的语料问题也是对外汉语教学界刻不容缓的任务。听、唱中文歌曲是练习口语和提高听力的最直接有效的一种方法。经常听中文歌曲,还有助于培养语感、理解汉语文化。
由于我们周围的中文歌曲数量过于丰富,因此,在选择针对汉语教学所使用的中文歌曲时,有必要指出歌曲选择时通常使用的范围。首先,对于汉语水平处于初级甚至零起点的学习者来说,我们可以将搜索的范围界定到儿歌这一类的歌曲中。原因是儿歌的曲调简单,语句短小,内容简单。当然,教师不必将儿歌原封不动地交给外国留学生,而可以借助歌曲的节奏和旋律,适当加以改编,使之成为满足实际需要的歌曲。其次,对于中、高级水平的学生,我们的歌曲来源范围就可以加大了。
进入到中文歌曲课堂的实践中,在确定了歌曲的大致来源方向的条件下,接下来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歌曲素材的选择,而这也是中文歌曲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的运用这一课题中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原因在于良好的歌曲材料会使学生更加愿意进行模仿、练习乃至表演,而质量欠佳的歌曲则会让学习者失去学习的兴趣,进而对学习语言产生厌倦或者反感。
2.1 难度适宜。在选择针对语言教学使用的中文歌曲时,要针对不同层级水平的学生选择不同难度的歌曲。实践教学的结果显示,如果歌曲的难度太低,学生在学习歌曲的时候会出现不够认真、无所事事的听课状态,学生的注意力难以集中,起不到预期的效果。
2.2符合语法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接触到很多歌曲。但是,经过仔细的研究会发现,真正能作为汉语教学的歌曲却很难寻找。因为在歌曲的创作中,很多歌词为了迎合歌曲的旋律,进行是适当的调整,而调整之后的歌词则不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要求。其需要强调的是,这类问题极易被汉语为母语的人所忽略,他们常常觉察不出问题的所在,所以教学者在挑选歌曲的时候一定的多加注意。
2.3演唱者发音正确清晰。虽然我们选择的都是中文歌曲,但是并不是每一首歌的演唱者都能使用标准的国语进行演唱。他们有的人发音不准确,带有地方口音。比如一些歌手演唱的国语歌曲还存在着很多平卷舌不分的现象。如有些台湾歌手的发音不符合汉语普通话得规范,如把悬崖(xuán yá)唱成悬崖(xuán‘ái),所以这样的歌曲即使再流行,再受到大家的欢迎,也不能选作教学歌曲。因此,为汉语教学所选择的歌曲还应该满足演唱者发音正确清晰这一条件。
按照上文所介绍的中文歌曲选择的依据,我们就可以按照需求从多如牛毛的中文歌曲中筛出符合条件的歌曲了。从艺术的角度上来讲,分析一首歌曲的难度,需要从歌词、歌曲背景、歌曲情感、歌曲语调、歌曲旋律线以及歌曲的高潮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汉语学习来说,歌词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歌词里词汇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歌词的语法问题。在词汇这一项目里,我们把它再细分成:词汇的难易程度(生词的数量)、词汇的重复次数、词汇的语体风格(书面或口语)等。歌曲背景也是我们教学时不能忽略的问题。因为每一首歌曲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创作出来的,它以一种讲述的方式告诉我们不同的感觉应该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表达。而我们学习另一种语言的最终目的也是表达。旋律和节奏是决定歌曲之所以是歌曲而不是一首诗、一篇文章的决定性因素。她让语言变成一种拥有灵魂的东西,直达人们的心灵。因此,在分析歌曲的时候,我们要选择优美、好听的旋律,从而感染听者,使之融入到这首歌曲的氛围中。
4.1教案设计
歌曲:《月亮代表我的心》
介绍:这首歌曲拟定为初级水平的学生所学歌曲
教具:多媒体播放器 投影仪
教学重点:“V一V”的动词用法
4.2教学步骤
(1)组织教学
Ⅰ. 点名、打招呼
Ⅱ. 播放《月亮代表我的心》,请同学欣赏并做听力练习,并在括号内填入所听到的单词
(2)歌曲讲解
Ⅰ. 介绍歌曲背景
Ⅱ. 出示整首歌曲的歌词
Ⅲ. 请两名同学为歌词断句
Ⅳ. 讲解“月亮”在中国的文化意义,引申出一些中国的文人通过月亮寄托思念的诗句,可用PPT进行展示
Ⅴ. 讲解“想一想、看一看”的意思,进而讲解“V一V”得用法,并提问学生想要去做点儿什么,让其进行扩展训练。
Ⅵ. 逐句解释
Ⅶ. 讲解新词 “情、移、打动、思念” 可用近义词比较的教学法
(3)练习模仿
Ⅰ. 先逐句播放歌曲,让学生跟唱,在此过程中可监督学生,发现错误及时加以纠正
Ⅱ.再重复播放歌曲数遍,让学生自行跟唱歌曲(此首歌曲很适合男女对唱,因此在练习时,老师可组织分组练习)
(4)检查纠错
Ⅰ. 请4~5 名同学进行演唱,可以以接力的方式进行,学生唱毕,老师指出错误,各位同学共勉(此遍可参照歌词,根据笔者的实际试讲,大多数同学都能很快记住歌词)
Ⅱ. 全班一起合唱两遍(有伴奏,有歌词)
(5) 布置作业
Ⅰ. 回家练习歌曲《月亮代表我的心》,找出一个这首歌的其他版本
Ⅱ. 试听下节课学习的歌曲《×××》
根据不同的歌曲的教学特点,我们可以灵活的运用各种题型,如:问答题、判断题、选择题、根据拼音(汉字)写汉字(拼音)等等……另外对于一些不喜欢音乐的同学,教师不能强人所难,可以在涉及音乐的时候给他们安排其他的学习活动,在跟语言有关的地方给这类学生较多的发言机会。教师还可适时给学生们提供与本课内容相关的选听歌曲,增加中文扩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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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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