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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1.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2.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3.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4.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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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代理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再次,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最后,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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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由于诉讼的种类不同,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与作用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亦有不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职称论文范文: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利配置 问题 保障
Abstract:Compar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has the right to decline, in the procedur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les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 a proper balance to be reasonable, become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victims and to analyze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n analyzes the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of foreign criminal status of victims, on this basis, analysi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lack of problems in the final combined proposed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in order to want to strengthen our protection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figuration issues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
(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
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
西方流传着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长期以来,刑事法
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很少关注到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一次被害,在诉讼过程中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建立对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制度。第二阶段是加强对犯罪被害人间接和直接的帮助,具体表现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英国的被害人支助、美国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国组织等开始向被害人提供间接和直接的援助。第三阶段,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改进法律确立被害人的权利。目前,随着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已形成诸多共识。
从权利保护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
(1)控诉权。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
(2)诉讼参加权。为使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参加权都有不同的规定。
(3)知悉权。从上世纪60年代起,英美澳及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知悉权。
(4)援助权。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从法律援助的时间、途径、内容和对特殊被害人的适当照顾几个方面详细确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有所忽视,但是在当代被害人学运动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纷纷改变了做法。
(5)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都体现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内容。
(6)处分选择权。在国外,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自诉领域,由于没有国家公诉机关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对完备的实体处分权利,比如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放弃部分权利。
(7)赔偿和国家补偿权。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对此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总体说来,国外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是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由国家、犯罪人、被害人这三个主体构成的“三元结构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二元结构体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加强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全面正义的需要。
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
(1)报案、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报案、控告权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负有保护被害人安全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由于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认为
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意义。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参加法庭审理权。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
(6)异议或申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奸案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出庭;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存在问题
通观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现行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获得,确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2)对被害人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重视不够。
(3)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
(4)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是一种“填平式的赔偿” 。对加害人而言,没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没有抚慰性赔偿。此外,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过于空泛。在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没有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以至于讲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人们只知道对被告人有法律援助。
(6)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国家补偿缺位。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尽管各地都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明
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标准混乱。
四、完善诉讼权利配置,强化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策
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
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被害人援助
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
(1)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规定。从宪法高度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比如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缓、减、免诉讼费、鉴定费等。
(2)司法实践要细化援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律师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提供相应的物质便利和法律上的帮助,如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设立被害人误工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间的休假制度、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或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室等。
(3)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建立经济援助的体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不同质,其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民事侵权之诉中尚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许多的刑事案件,如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获得赔偿,这一制度显然不合理,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国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补偿的制度。从社会的角度讲,在犯罪分子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被害人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从国际上看,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是值得借鉴的。20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还没有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规定: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赔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 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主要是:
(1)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
(2)将赔偿损失与缓刑、减刑和假释结合起来。
(3)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某些没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来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拘泥于犯罪人的没收财产,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
(4)加大对犯罪人逃避赔偿责任的惩罚力度。
(5)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财产已经蒙受损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不仅
是保证刑事司法顺利进行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缓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产生对社会的敌对心理的必要条件。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诉讼程序本身再次受到伤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日本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当证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作证;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可以让证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
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要在这方面给予改进,从法律层面赋予刑事被害人足够的尊重和尊严。比如,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限制公开报道;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调查时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应进行适当的安抚,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另外,我国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易受伤害被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如何对待被害人,是反映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进步的标志。笔者相信,随着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1]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编:《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3]徐静村主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7]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8]王文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1期。
[9]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0]周建华:《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学员学报》,2004年第4期。
[11]刘振会:《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之救济》,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12]孙长春、陈淑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载《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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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是指风险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未上市的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资本的主要形式,风险投资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来运营的,因此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决定了风险投资的成败。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投资基金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理财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长期规划,不在资金多少而在经营,大学生将来要面临结婚、 买房、 生子、 子女教育、 养老等现实问题。因此, 掌握必要的理财工具的重要性,对大学生来说不亚于掌握一门专业本领。
关键词:大学生理财,理财现状、理财规划、开源,节流
一 、什么是理财
一般人谈到理财,想到的不是投资,就是赚钱。实际上理财的范围很广,理财是理一生的财,不仅仅是解决燃眉之急的金钱问题而已,也就是个人一生的现金流量与风险管理,每一个人一出生就需要用钱(现金流出),也需要赚钱来产生现金流入。因此不管是否有钱,每一个人都需要理财。理财也涵盖了风险管理。因为未来的更多流量具有不确定性,包括人身风险、财产风险与市场风险,都会影响到现金流入(收入中断风险)或现金流出(费用递增风险)。
个人理财就是消费者确定自己的阶段性生活和投资目标,审视自己的资产分配状况及承受能力,调整资产分配和投资情况,以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直观的说,理财便是如何将投资与消费协调得更适合自己。
二、大学生的理财现状
(一)收入状况
大学生在收入状况上来源渠道狭窄,经济不独立。开销来源大部分由父母提供,家庭支持是大学生花销的首要来源,奖学金、助学金、兼职收入、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等也是大学生的收入来源。
大部分的学生平时大部分零用钱来自于父母,有一小部分的学生靠父母供给的同时,自己通过兼职和奖学金填补自己的零用钱,只有极少的同学很少或者基本不向家长索取零用钱。
(二)支出状况
大学生在支出方面主要表现为用钱没有计划,主观随意性强。只有不到一半的学生会大致地做一下预算或偶尔制定预算;只有不到极少部分的学生会列出详细的预算表并且很好地执行;剩下的学生从不做预算。如此高比例学生毫无计划的支出习惯着实让人担忧。性别对消费的方向和对消费的要求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女生消费的冲动性较大,同时常常消费在日用品、服装、化妆品以及装饰品上的比例较大。同时女生由于喜欢追求时尚而易受消费广告和促销的影响而购买一些没用的商品。而男生喜欢交友同时喜欢实用性强的物品,所以消费的方向和女生不同,男生则侧重于网络、社交类,如请客吃饭等,花费较大但是购买冲动较
小。从大学生消费与家庭状况的关系来看。家庭条件较好的学生由于没有资金紧缺的烦恼,理财意识较差,因此消费支出过大且消费结构不合理,主要消费为应酬消费和奢侈品消费,浪费现象严重。而家庭条件较差的学生则有较强的理财意识,消费较少且合理,主要消费为基本生活消费和学习方面的消费。
(三)消费结构
大学生在消费结构上主要表现为消费项目中精神文化消费缺失,消费结构不够合理。日常消费中最多仍是食物和交通等消费项目,服装、化妆品、零食等消费占了很大一部分,然后依次是娱乐、学习和通讯。在月末出现过入不敷出的学生有很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部分女生盲目追求品牌,一套服装少则几百,多则过千,使得各种服饰、化妆品消费成为个人消费大项;而不少男生喜欢打网游,购买游戏点卡和在寝室上网费用在个人消费中占很大一部分。此外,学生在休闲娱乐、人际交往、恋爱等方面也常常出现超支现象。
(四)理财意识淡薄
大部分大学生对理财的概念十分模糊,认识度集中在低层次,很多同学的对理财的概念停留在报纸杂志上看到的“理财”二字,认为理财是有钱人的事,因此跟每个月拿生活费的大学生没关系;认为理财就是投资,买股票、买基金;也有同学认为每个月的生活费仅仅够花用,哪里来的钱去理财。
三、 大学生理财存在的问题
1、 经济来源较单一 ,资金来源几乎完全依赖于父母,没有完全自主地经济权。只有少数学生的收入是靠勤工俭学、依靠各种投资活动、国家“三金”以及其他途径提供。由此可见,大学生的经济来源比较单一。
2、 消费结构不合理且非理性消费严重,支出没有计划,主观随意性很强!主要表现为:不合理的资金结构安排,人情消费、恋爱消费过大,而学习消费过少;消费不理性,容易被广告或促销蒙蔽双眼,出现非理性消费。大学生中很少有同学有记账的习惯,这导致学生每月收支不平衡,月末时往往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出现“经济危机”。
3、理财知识缺乏,存在不少理财误区,现在大学生一听到理财,就会跟投资工具如股票、债券、基金联系在一起。但往往对于其涉及的一些专业术语和具体操作存在着困惑,例如进行股票投资时如何到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缺乏对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认识,甚至有大学生借钱炒股,很容易血本无归;理财方式单一,大学生最为偏好的理财方式是储蓄,除了将钱活期存在银行卡里,几乎不考虑其他的理财方式,保守且单一;没有正确的理财习惯,很少有大学生有记账的习惯,消费随意性很大,没有计划。
四.大学生理财的重要性
有人认为理财就是理钱,是富人的专利。 而大部分大学生经济收入较少, 富家子弟凤毛麟角, 所以对于普通大学生来说, 根本没财可理,也就无需理财。实际上, 这是一种误区,理财不是有钱人的事情。理财不是指投资、赚钱,理财是理一生的财,无论穷富,都需要理财。而大学生是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群体,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理财知识,他们的理财理念和理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生活状态和价值趋向。大学生理财,与成年人理财一样,也包括经济收入和经济支出两方面: 既要通过合理规划投资增加经济收入,也要通过合理规划消费控制经济支出,对于很多人来说,大学时代是他们一生当中第一次较系统与独立地接触并解决个人理财问题的时期。对于成长中的大学生来说,学会理财和消费,不仅仅是学会如何用钱的问题,其中包含了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和多种能力的培养,关系到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理财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越早越好。对大学生进行理财教育,对于个人、家庭、社会、国家都是一件大事,是重中之重。因此,大学生不但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更要树立自己的理财观 养成良好的理财习惯,加强自己的理财意识。
五、大学生理财规划
人生需要规划,钱财需要打理。大学时代是人生观念、生活技能形成和养成的重要时期,是理财的起步阶段也是学习理财的黄金时期。理财能力是一个人得以生存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素质教育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我们大学生来讲理财知识并不是纸上空谈而是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各个地方。上了大学后我们手里的钱多了起来,怎么样更好的利用有限的钱成了我们最关注的问题。
那么我们也应该懂得怎样增加收入和学会理财,对于大学生来讲,理财的核心就四个字:开源节流。下面是我总结了一下我们可以在大学期间实施的方式:
(一)、开源
1、学会兼职 ,兼职是一项不需要预付任何资本的纯增值方式,而且几乎没有什么风险性。找一份合适的校外兼职,会进一步扩充自己的财务本金。这种理财“增值”方式,应该成为我们大学生理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理利用自己的时间,利用课余时间去做,即锻炼自己,又能获得金钱报酬。
2、通过申请国家助学金,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也为自己获得一定的资金来源。还可以申请助学贷款,不仅能减轻家庭的经济困难,还能锻炼学生自立自强、诚实守信。目前,只要勤奋学习就有机会获得奖学金,甚至可以满足大学学费的支出。
3、将一些暂时不需要的钱由活期转为定期,获取更高的利息!但是相当部分的大学生没有良好的储蓄习惯,当月末时学生往往发现自己的消费已经超出其计划。即使每月零用钱略有结余的学生,由于事先没有良好的规划,往往让该节余的资金不知不觉地溜走,更谈不上“化零为整”的储蓄习惯。
4、有效利用“跳蚤市场”,“跳蚤市场”现在国内大学里普遍存在了,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可以把桌子脑低价卖给刚进校门的师弟师妹,而刚进校门的大学生其实也在“市场”的讨价还价中学到一定的“节流”知识。提醒大学新生,这些大型的校园二手交易活动可不要错过。你在那里可以“淘”到大量的旧书、磁带、CD、自行车,甚至电脑。当然,有朝一日等你成了毕业生,你也可以在那里把你的旧货卖个好价钱,让它们继续“发挥余热”。
5、 学会投资,为今后的个人理财“投石问路”。虽然大学生做投资具有一定风险,但作为一种大胆尝试,能为今后的个人理财起到“投石问路”的作用,对于我们理财意识的扩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例如有学生利用网络平台网上开店,进行电子商务实践,想利用课余时间赚取一定生活费。不过大学生投资需谨慎,不是只有投资股票、网上开店才是一种理财。学生对自我知识的完善、性格培养等教育投资才是真正的投资。
(二)、节流
1、理财就是要花钱有度,合理消费,学会记帐和编制预算,可以有效的控制消费。记帐并不难,只要有恒心,记录下自己每天的消费数额,做一个简单的记帐簿,抽空整理一下,就可以掌握自己的收支情况,做到量入为出, 这样对自己每笔资金的去向有一个详尽的记录,养成良好的记帐习惯,同时为自己每个月的开销编制预算, 从而保证不会发生月初“富翁”月底“负翁”的情况。在每月前合理安排好自己的支出,不在月末出现“经济危机“, 争取每个月有所结余!对于大学生,养成良好的记账和编制预算的习惯,不但可以培养他们合理的消费意识,还可以培养他们的耐心、恒心和自信心。每月对自己的消费情况进行记账,当发现预算超过月可支配额度时,应该考虑哪些钱可以压缩或者不必要开支的,尽量做出合理安排。对于没有记账习惯的同学来说,预算就更显得重要了。因此只要养成了记账的习惯,你就跨出了理财的第一步。
2、遵守一定的生活消费原则。追求吃要营养均衡,穿要耐穿耐看,住要简单实用,行要省钱方便。钱要花在刀刃上。如今的我们大学生大多不考虑家庭也不顾虑未来,很多人都是左手进右手出。这其实是不可取的,要知道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作为学生,应该把钱花在必须花的地方,而且花钱时不要一味追求档次讲究攀比,不要动不动就吆五喝六去小餐馆撮一顿。更多地应考虑所购物品的性价比和自己的承受能力。
结束语
大学时代应该是理财的起步阶段,也是学习理财的黄金时期。在大学时代应培养主动理财的意识,形成一个良好的理财习惯,掌握一些必需的理财常识。对于没有收入来源的大学生而言,大学阶段的财商培养只是演练,更要注重在日常生活中养成正确的理财习惯。将直接影响大学生未来的生活方式甚至生活态度。大学生仍然是社会上的高知识群体,在拥有“知识财富”的同时,也要有市场意识,在实际生活中逐渐学会“理财”,学会把知识变成财富和管理财富的技能。理财高手,往往都是心思缜密,懂得筹划的人。相反,那些理财不当,花钱如流水的,则往往缺少宏观的计划。大学时代是赚取人生中第一桶金的时候,在此阶段,如果能够养成一些较好的理财习惯,掌握一些必需的理财常识,往往可以受益终生。
[内容摘要]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大学时期培养正确的财富观念,养成良好的理财习惯,是大学生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未来投资理财的主体,大学生需要增强投资理财意识、参加一定的投资理财实践,为将来合理有效的投资理财打下坚实的基础。大学生理财与一般的家庭理财、企业理财不同,它的特点集中在一个细字上:财源细,消费项目细,出手细。针对这样的特点,在生活的点点滴滴中实行细致而缜密的理财计划,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有价值的地方,也就更有实际意义。投资不是短期的, 需要长期的努力。因此,全面地了解当代大学生的投资状况,在全社会提倡健康合理的投资观,对大学生养成良好的投资习惯,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有着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理财意识;投资习惯
今天的市场正在被许多没有经历过熊市的年轻人所主导。
——索罗斯
个人理财就是消费者确定自己的阶段性生活和投资目标,审视自己的资产分配状况及承受能力,调整资产分配和投资情况,以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直观的说,理财便是如何将投资与消费协调得更适合自己。近年来,个人投资理财的热潮涌入校园。如今的大学校园活跃着这样一群人,他们既是大学生,又是股民、基民、彩民、储户、有些还是“小老板”。大学生是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理财理念和理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生活状态和价值趋向。大学生理财,与成年人理财一样,也包括经济收入和经济支出两方面 既要通过合理规划投资增加经济收入,也要通过合理规划消费控制经济支出,对于很多人来说,大学时代是他们一生当中第一次较系统与独立地接触并解决个人理财问题的时期。对于成长中的大学生来说,学会理财和消费,不仅仅是学会如何用钱的问题,其中包含了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和多种能力的培养,关系到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一、大学生理财状况
作为未来投资理财的主体,大学生需要增强投资理财意识、参加一定的投资
理财实践,为将来合理有效的投资理财打下坚实的基础。而调查显示, 高比例大学生未能明确理财的必要性,理财意识淡薄。认为大学阶段理财有无必要的问题选项中, 36 . 7 % 的人选择没有必要, 40 . 1%的人选择有必要, 其他的选择不知道。也有人认为理财就是理钱,是富人的专利。大部分大学生经济收入较少, 富家子弟凤毛麟角, 对于普通大学生来说, 根本没财可理。实际上, 这是一种误区, 理财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长期规划,不在资金多少而在经营,大学生将来要面临结婚、 买房、 生子、 子女教育、 养老等现实问题。因此, 掌握必要的理财工具的重要性,对大学生来说不亚于掌握一门专业本领[1]。
(一)大学生融资渠道单一
大学生的收入一般包括家庭供给、校外兼职、校内勤工俭学、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等。在接受调查的学生对象中,66%的学生完全靠家庭供给,29%的学生在家庭供给的同时拥有奖学金和助学金的资助,只有1.5%的学生有校外兼职收入。以下图表是大部分大学生每月的收入情况:
全体接受调查的学生的平均收入水平为512.14 元。73%的学生的收入周期为月,24%的学生收入周期为学期,只有3%的学生收入周期为年[2]。其中有30%的在校大学生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投资,其中,3%的学生投资于风险较大的期货市场,7%的学生投资外汇,15%的学生投资股票,17%的学生投资于基金[3]。以上数据表明大部分的大学生的收入较少,除去日常消费,很难有多余的钱进行投资。
(二)理财意识淡薄
理财知识不足,理财方式单一,理财习惯堪忧。调查显示,受调查对象对理财方式的理解比较狭隘,不清楚理财的概念,只有24%的被调查学生知道在调查表所列举的6种理财方式外还存在其他理财方式,同时有29%的受调查学生只知道3种以下的被调查表所列举出的理财方式,56%的受调查对象仅仅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20%的受调查对象利用了金融业务(包括保险、贷款、股票、基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等)完成自己的理财方案,还有17%的受调查对象没有任何理财方式。统计显示,按照理财习惯划分为4 个类型所占受调查学生的比重分别为: 而其他类型中注明无理财习惯的学生占到了其他类型人数的63%。经常去图书馆查询相关理财书籍的
学生占到受调查学生的10%,34%的受调查学生从来没有去图书馆查询相关理财书籍,而经管类专业受调查学生的73%也只是偶尔查询相关理财书籍。
然而,对于即将步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理财应是大学生的人生必修课之一。在我们的周围,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已经在尝试着理财。尽管方式各不相同,办法五花八门,回报有高有低,效果有好有坏,但对财富的渴望和追求则是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这也充分反映了当代大学生的财富观念和理财意识。
大学生当中只有很少一部分同学认为自己是理财高手,大部分人只能勉强做到收支平衡,有40%的人是典型的“月光一族”,还有 20.1%的人会透支。从以上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对大学生进行理财教育是非常有必要的。正如《富爸爸 穷爸爸》中写的一个孩子要在一生中达到职业和财务的成功,需要学习3种基本的赢配方:学习赢配方、职业赢配方和财务赢配方[4]。这与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大学生需要具有智商、情商和财商的含义是一致的。大学生如果想要具备较高的财商,我认为他们应加强对自己的理财教育。
归纳起来,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就是告诉我们:理财不是有钱人的事情。大学生作为一个消费群体,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理财知识。理财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越早越好。对大学生进行理财教育,对于个人、家庭、社会、国家都是一件大事,是重中之重。因此,大学生不但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更要树立自己的理财观 养成良好的理财习惯,加强自己的理财意识。
二、大学生理财规划
人生需要规划,钱财需要打理。大学时代是人生观念、生活技能形成和养成的重要时期,是理财的起步阶段也是学习理财的黄金时期。理财能力是一个人得以生存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素质教育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我们大学生来讲理财知识并不是纸上空谈而是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各个地方。上了大学后我们手里的钱多了起来,怎么样更好的利用有限的钱成了我们最关注的问题。
(一)合理选择炒股票、买基金等投资方式
定期存款,国债等债券类,股票,基金和实业投资五大类投资在大学生的投资意向中占有较大比重,是同学们意向投资的主要对象。除此之外,金融理财产
品和保险的比例也相当可观,一部分同学选择此种投资方式的动机和理由还是合理存在的。下表是对被调查的大学生的实际投资理财方式的频数分布分析:
其中储蓄占73.83%,购买国库券占1.56%,购买公司债券占2.07%,购买股票占4.66%,购买证券基金占3.63%,购买彩票占14.25%。由此可知,大学生的实际理财方式以储蓄为主,其次是购买彩票,再次是股票、证券基金、公司债券和国库券[5]。
(二)培养勤工俭学意识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质消费也在飞跃发展, 对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同学而言,大学昂贵的学费促使许多学生入学后就开始进行各种勤工俭学,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调查表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主要途径包括:经过学校社团组织与商家洽谈参加勤工俭学;通过家教中心的帮助,获得“家教”资格;通过学校勤工助学中心的安排而挣得一份工作;通过招聘广告或他人的介绍,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而成为“打工一族”。
(三)理财就是要花钱有度,合理消费
学会记帐和编制预算,可以有效的控制消费。记帐并不难,只要有恒心,记录下自己每天的消费数额,做一个简单的记帐簿,抽空整理一下,就可以掌握自己的收支情况,做到量入为出, 这样对自己每笔资金的去向有一个详尽的记录,养成良好的记帐习惯,同时为自己每个月的开销编制预算, 从而保证不会发生月初“富翁”月底“负翁”的情况。因此根据问卷,调查大学生的消费是否有制定预算计划情况如下图所示:
调查显示调查对象在支出方面主要表现为用钱没有计划,主观随意性强。只有不到0.3%的学生会列出详细的预算表并且很好地执行,剩下的21.4%的学生从不做预算。调查对象中如此高比例学生毫无计划的支出习惯着实让人担忧。问卷调查还发现,身上有2张银行卡的学生占到了35.7%,有3张及以上银行卡的学生占了24.1%,约15.8%的学生在月末会出现零花钱超支现象。问卷调查谈及支出是否有计划时,有59.8%的学生觉得支出应有计划,但自己没有实施或者实施了又没坚持下来;有21.7%的学生从未考虑过这方面的问题,认为只要有钱花就
可以,不必实施具体的计划;只有18.5%的学生平时能制定较详细的支出计划[6]。对于大学生,养成良好的记账和编制预算的习惯,不但可以培养他们合理的消费意识,还可以培养他们的耐心、恒心和自信心。每月对自己的消费情况进行记账,当发现预算超过月可支配额度时,应该考虑哪些钱可以压缩或者不必要开支的,尽量做出合理安排。对于没有记账习惯的同学来说,预算就更显得重要了。因此只要养成了记账的习惯,你就跨出了理财的第一步。
三、对大学生投资理财的建议
对于大学生来讲,理财的核心就四个字:开源节流。
首先,你得办一张银行卡(无论哪个银行,最好是有银联标记的),定期存取款。
其次,你最好准备一个私人小帐簿,可以把每天的花销全部记录上去。 再次,你得有一个每月消费计划,把自己每个月的生活费分成3份,一份用做伙食费一份用做课闲活动经费还有一份可以用做应急经费。
如果你这三点都具备了,你就可以按照自己的计划行事了,记住如果本月有余额可以自动流入下个月的生活费,相应的你就可以多存一点钱转入下下个月,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话,你毕业是会发现自己多了一笔小小的创业资金。
(一)理性看待投资风险
2006年12月7日,北京师范大学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该校21岁的大四女生吴莹莹被一家美国软件公司(TopCoder)聘为亚洲区执行副总裁。消息如炸开一般,想不到令人仰羡的外企老总高薪职位,竟由一位尚未毕业的女大学生“霸占”[7]。像吴莹莹这样理财神话般人物,在大学生心中的神奇,自然而然的掀起投资热潮。但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在大学生对投资理财产品的风险看待情况方面,大多数大学生表示在追求相对银行利率较高收益的同时愿意承担本金有少量损失的风险,反映出目前大学生对稳健性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意向。
(二)对于理财知识的认识和态度
在理财知识的认识和态度方面,有88.6%的受访学生认为有必要进行专业理财知识的学习,可见学生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都是很积极正面的。但谈及对理财的了解时,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三种看法:认为理财是通过各种投资活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占32.3%;持通过财务资源适当管理实现个人生活目标的观点有41.1%;20.3%的学生认为理财就是合理安排资金过程[8]。理财对于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看法,理财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理财是指管理自己的财富, 进而提高财富的效能; 广义的理财是指运用他人的资金来增加自己的财富。大学生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 如何认识财富, 获取财富和管理财富, 不仅能有效控制大学生的财务安全, 同时对于大学校园的稳定与社会和谐有着重要意义。而学生获取理财知识的途径主要通过媒体和银行宣传;其次是通过学校专业课、公选课以及专题讲座;通过自己看书获取理财知识的学生比例最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学校的图书和阅览室的期刊更新速度慢、书籍不全、入库时间较长、找不到需要的图书和期刊。学生可以积极从各方面吸取理财方面的知识,对未来进行有效的规划。
(三) 选择合适的投资工具
在投资经验较丰富的人的指导下,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能力、素质,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工具进行个人理财投资,这将会产生良好的投资回报,获得较丰富的投资经验。我们可以采用如下的个人理财投资工具:储蓄、保险、债券、基金、外汇、股票(具体优缺点分析见下表)。在参与社会投资的时候,我们可以尝试着买一些保险、债券,体验一下做受险人,做债权人的滋味。把在课堂上学到的股票交易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从而对投资与报酬之间的关系产生一些感性认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操作需要丰富的投资经验、投资技巧、心理素质及应变能力,任何一个方面的缺陷,都将可能导致个人投资的失败。所以学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需要经验丰富的投资者的指导,千万不要高估自己,盲目地进行投资[9]。
(四)尝试做小风险投资
一般来说学生的投资都是以炒股为主,当前,校园股民可以算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投资有收益也有风险,所以只是一些家境较好的同学才能去过过瘾。在大学校园中的学生股民驻足股市并不是为了挣钱,主要是为了了解投资市场,为今后的个人理财积累一些经验,因此,其中既有学经济的、金融的,也有学法律的,甚至还有哲学专业的。这些学生股民的投资额高低不等,低的1000元至5000元,高的上万元,虽然真正赚到钱的人不多,但他们表示,炒股并非只为了赚钱,主要还是想了解投资市场,为今后的个人理财积累一些经验。在扩大财源之后做小风险的投资, 对大学生理财很有挑战性[10]。收获了经验,增长了知识,提高了生活质量,起到了一定的投资效果。从他们的未来投资意向调查中,能够看出这部分大学生会摆正投资方向,加大投资力度,而多数未投资的大学生们也表示愿意加入到投资的行列中来。
很多人都说,大学时代是获得人生的“第一桶金”的时候,也是独立生活、独立理财的起步阶段。大学生仍然是社会上的高知识群体,在拥有“知识财富”的同时,也要有市场意识,在实际生活中逐渐学会“理财”,学会把知识变成财富和管理财富的技能。大学阶段是学习理财的黄金时期,如果能在这段时间里养成一些好的理财习惯,掌握一些必备的理财常识,是可以终身受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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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肇文,熊焱.3成大学生拿父母钱投资理财 15%大学生投资股票[N].北京晚报.
[4]罗伯特·T·清崎.富爸爸:富孩子,聪明孩子[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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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芹,杨吉.大学生个人理财状况调查分析—以上海商学院财会学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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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薛飞.“她”理财神话[J].理财圆桌·财富茶座
[8]吴芹,杨吉.大学生个人理财状况调查分析—以上海商学院财会学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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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蹇蕾,龚勋.大学生投资理财分析
[10]徐长安.大学生理财细活之中见功夫[N]市场报,20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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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浅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07 年1 月18 日,轰动一时的“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跨国贩毒案在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韩永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该案件的争论焦点在于,在该案侦查阶段,共有十多起案件指向韩永万,但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公诉机关最后起诉的案件只有三起。如果在这起案件中能够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证人站出来进行指证,则对韩永万等人定下的罪名也许会更多。因为在毒品案件当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涉案毒品的数额、次数,而毒品案件往往都具有隐秘性,如果不是亲自参与,很难掌握关键的证据。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就是说,作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出来指正的同时,也会加重自己的罪行。出于自保的原因,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除了供述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不会再交代其他犯罪行为和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侦破将陷入困境。如果运用“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
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势在必行,而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豁免程序、豁免方式、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及配套措施等问题尚待研究。
污点证人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成为控诉方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
污点证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证人,其往往出现在一些涉及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的手段愈来愈智能化,犯罪组织愈来愈严密,犯罪行为愈来愈隐蔽,因此,对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也在加大。尤其是在诸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中,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自产生以来,在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两方面为刑事豁免制度设置了前提: 一是强化证人作证制度,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确认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犯罪”的原则。由此可见,污点证人及作证豁免制度势在必行。
1. 应对侦查中出现新问题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而且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的举证难度越来越大。例如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证言往往是关键的证据。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的指证对于案件的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除了受到恐吓、利诱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担心指证之后自己会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严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取证,这些因素都加大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因此,引入污点证人及作证豁免制度,让行贿人站出来指证,将是获得关键证据的有效途径。
2. 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手段与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之一,是一项重大的进步。同时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将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但也为侦查带来了诸多障碍。当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手段收集到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就无法达到证明犯罪的要求,就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等问题,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痛疾。引入“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将更好地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
3. 有利于消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如实作证。司法实践中,“污点证人”对于自己的作证结果并没有明确的预期,由于担心作证会带来罪刑的加重,多数情况下拒绝作证。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开庭审理中,由于证据稀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只能针对证人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证人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与被告人当庭对质,证人由于担心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心理可能产生动摇,容易导致翻证的发生。引入“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可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如实作证,从而防止翻证现象的发生。
( 一) 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对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案件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即如果能够通过正常的侦查手段破案,则不宜使用污点证人制度。同时,对于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取证困难、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宜放的过宽。对于适用对象,应当限制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介绍贿赂人等。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并且运用该证据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 二)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类型
从世界范围来看,“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罪行豁免; 二是证据使用豁免。所谓罪行豁免,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所涉及的任何罪行均不再追诉。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笔者以为,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应当确立有限的罪行豁免。
首先,应当确立罪行豁免而非证据使用豁免。因为在证据使用豁免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被使用,国家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这种在作证以后又受到追诉,显然不利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在罪行豁免中,对于证人证言中所提及的所有罪行,证人均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可以更好地卸下证人的思想包袱,促使其如实、全面地作证。
其次,由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如果完全实行罪行豁免,放弃对证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实行有限的罪行豁免,即对罪行豁免加以的限制。一方面,明确规定豁免仅限于证人与正在侦查的犯罪有关的罪行,其他与侦查无关的罪行不得豁免,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豁免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区分具体罪行进行责任豁免,笔者以为,可以根据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进行判断,对于“污点证人”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罪行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减轻”。
( 三) “污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一般来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作证,应当慎重对待其证言。豁免或轻罚“污点证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关键证言,但也不排除“污点证人”为自身利益按控方要求违背事实指证他人。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污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断,需要采用经验法则,并运用印证规则和补强证据进行判断。
1. 经验法则。以经验法则判断“污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防止证言出错的有效方法。经验法则是通过对经验的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性质、状态及事物间联系的知识,它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和现象,它既是认识案件事实和法律解释的依据和推理的前提,也是制约法官心证的重要手段。
2. 证言印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出庭作证后经常出现翻证的情形。尤其当行贿人与受贿人当庭对质,行贿人容易产生动摇,导致翻证的发生,难以判断其证言的真伪。因此,在“污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过程中,有必要采用“证言印证规则”。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互相印证”,说的就是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了证人证言印证规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污点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发生矛盾,法庭优先采纳其庭前证言,但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污点证人”“当庭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如果当庭证言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庭可以优先采信其庭前书面证言。如果“污点证人”不出庭,在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又相互矛盾,其中必定有一份是虚假的,甚至几份证言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此时,法庭仍然可以采信其中的一份证言,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有两个前提: 一是排除了证言的矛盾; 二是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如果“污点证人”所作的两份甚至几份证言相互矛盾,此时如果无法排除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这些证言,法庭一律不得采纳。
( 四)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审批程序
各国或地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适用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证人予以豁免。美国的大多数州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均实行这种方式。另一种方式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对证人适用责任豁免,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美国的少数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当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启动该程序时,必须经同级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委会要对各项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这项程序。笔者以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无论是由同级检察委员会审查,还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都无法避免部门利益化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证人予以豁免。
( 五)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配套措施
一项新制度的确立,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才能实现其价值和目标。“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不例外。在配套措施中,应重点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和作伪证的惩戒措施进行规制。
1.“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笔者以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将保护措施分为普通保护和特殊保护。普通措施可以参考普通证人的保护措施,采取诸如身份保密,特殊方式等方式。特殊保护措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如果有必要,可以对“污点证人”及其家属采取贴身保护措施,甚至改变“污点证人”的身份,帮助其更换住址和单位,以保护其人身安全。上述保护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
2.“污点证人”作伪证的惩戒措施。“污点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作伪证,如果“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豁免,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应当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后被查出作伪证的,应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和豁免之前的罪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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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刑事错案又常常被称为错案。错案的概念和范围,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刑事错案的防御措施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近年来,一些刑事错案屡屡见诸报端,例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还有近来引起热议的浙江“叔侄冤案”等等,这些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使司法公信力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会让人震惊,而案件纠正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又不禁让人扼腕叹息。刑事错案的屡屡发生,在向我们昭示: 加强刑事错案研究,分析错案的形成原因,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古往今来,“天下无冤”是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但要想完全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谈何容易。在理论界,专家学者对于刑事错案的认识与见解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相关刑事法律规定,造成案件在基本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选择及权益保障等方面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从而对嫌疑人、被告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是英美两国在刑事错案纠正方面的一个创举。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作为一个冤假错案平反机构,具有较强独立性和充足的资金支持,即使政府和议会也不能干预其工作。在调查案件时,刑事案件审查委员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向任何机关调取案件的信息,可以询问任何人,并且除了依据申请提起再审外还有权直接提交案件再审。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在英美两国的具体构建略有不同,在英国其是一个全国性的委员会,全国只有一个。而美国在联邦和州层面均设立有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另外,美国还成立了一个特别惩戒委员会,专门处理、开除有不轨行为的刑事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同时加强对州警察不轨行为的起诉。
早期,在发生错案时,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英美两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解决策略,大力安抚受害者,快速处理相关责任人,以尽快平息社会矛盾、转移舆论压力。而对发生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很少思考。进入20 世纪后期,两国的刑事错案防治策略逐渐由单一应对型向综合防治型转变,面对出现的错案,不再是被动的处理,而是成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由专家、法官、民间人士组成,委员会在听取民意、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对刑事错案处理提出专业意见,指出立法和司法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政府、司法部门依据该报告负责对刑事错案的进一步处理,立法部门负责做好法律制定和修改工作。
由于各种原因,英美国家社会大众对刑事错案的态度与我国相比较为包容,政府及司法部门对待刑事错案也更加积极。尤其是英国,在20 世纪末期,大量的刑事错案接连披露,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并没有刻意回避,而是以开放、接纳的心态去面对,深层次发掘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抓住这一司法改良契机,通过对数个有影响力错案的处理最终促成了相关法律的出台,在刑事错案的防治方面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道路。
英国在预防刑事错案方面走的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道路,其革新主要是通过一系列影响较大的错案促成的,如阿道夫·贝克案促使英国于1907 年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由此英国正式建立了刑事上诉制度; 蒂莫西. 伊文思案及后来几个案件促使英国于1965 年通过《杀人罪法》,彻底废除死刑; 麦克斯韦尔. 康菲特案促使英国于1984 年出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从而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限制; 吉尔弗德四人案、伯明翰六人案以及后来几起案件的发生促成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最终建立。
美国在刑事错案预防方面的突出特点在于各种纠错机构共同发挥作用: 其一,一些州政府成立了死刑研究委员会,主要致力于研究有关死刑制度的缺陷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二,一些大学设立了专门的学术研究机构,致力于在官方采取纠正措施前通过DNA 证据为一些错案洗冤,如亚利桑那州法学院的学生组织了一个研究团体,提出了利用DNA 技术识别和防范刑事司法体制缺陷的宏伟计划,并为此发表了一部旨在全面启动刑事司法改革的“示范法”,内容涉及证人的辨认、被告人的讯问、警察行为的规范等。其三,一旦有错案发生,联邦与各州政府会成立临时调查委员会,分析错案产生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近几年,我国刑事错案屡有发生,政府及司法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效果并不明显,应该说,我国在刑事错案预防方面仍有许多工作要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两国在刑事错案防治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一种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不仅可以监督整体工作,而且对个案也可以监督。笔者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可以设立一个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刑事错案的发现与调查。
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可以由知名法学专家、司法人员、律师等组成,该委员会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会负责,工作经费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在对相关案件调查时,该委员会有权调取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提出调查报告,并负责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启动再审程序。有人认为,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的设立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僭越,其实不然,刑事错案调查委员的监督是一种人大监督,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司法监督,二者互为补充,并不矛盾。而且这种制度设计可以较好地克服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推动力不强,透明度不高等问题。
刑事错案的出现归根结底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证据上面。作为对近几年刑事错案接连出现的一个回应和反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证明标准作了全面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加强证据审核、严把证明标准,对采用刑讯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
比照英国在刑事错案发生后立法及时跟进的成功探索,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规范侦查人员行为,预防刑事错案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刑事错案预防的证据制度包括:
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特别是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在庭审时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刑事错案的预防可以提前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
二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和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的规定,以及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些都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刑事错案。
三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四是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关系言词证据在法庭上能否获得交叉询问质证,关系法庭能否查清案件事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的范围,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以及证人出庭的保障等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而不是将其直接作为结论性的证据使用。
五是其他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措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4小时之内必须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看守所进行的规定以及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都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预防刑事错案。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对于当前刑事辩护率低以及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当事人难等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身份、职责和权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而且不再要求律师必须在侦查阶段承担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而是提出“材料和意见”即可,这显然有利于律师提出“无罪”的抗辩事由。
二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的方式,解决了委托律师难的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除了在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监护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转达在押人员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义务、监视居住人员委托辩护人作出明确规定外,还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有利于刑事错案的预防。
三是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而解决会见难问题。
四是明确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阅卷难问题。
五是解决律师取证难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此外,对于律师获得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要求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六是对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在程序上作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别从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到死刑复核等关键环节,对办案机关引导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网络、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高度关注,评论不断。当全社会都群情激愤、杀声一片时,难免给办案机关和审判人员造成很大的社会压力,一些审判人员既怕“放纵”了罪犯,又担心被害人亲朋好友上访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在这样的现实场景下,便很可能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结案,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
研究刑罚制度的学者经常引用一句法谚“有狱必有冤”,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错案是刑事诉讼的附属品。对待刑事错案,社会应提供一个开放的舆论环境和包容的心理态度,要更多关注刑事错案出现的深层次原因,而不乐见于暴风骤雨般责任追究风暴。社会的开放包容为大众的有效监督提供了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各方可以有效发表意见,寻求救助,提供线索。
刑事错案的存在历史悠久,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复杂,仅凭短时期内的一两个措施或者某个群体的单独努力不可能达到“天下无冤”的理想状态。刑事错案的防治任重而道远,但“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要想打赢预防刑事错案这场持久战,不仅需要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而且需要整个社会的包容与支持。
【我国刑事错案的防御措施探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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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保险作为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社会政策,以全体社会成员为对象,在基金的筹集、给付及基金资产的营运上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无论是管理的过程和具体环节均体现了社会或政府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转轨的历史债务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缺口形成的直接原因。人口老龄化背景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数不断增加,而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能力又不强,再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使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因此,通过对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现状及原因的分析,以探讨解决缺口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研究
从历年统计年鉴的数据分析来看,我国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大于支出,但结余并不多,一旦次年缴费人数下降就可能发生支付危机。根据《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3》的最新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空账达到2.6万亿元。但到2012年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累计记账额已达到29 543亿元,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累计结余为23 941亿元。这意味着,即使把所有基金积累全部用于填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仍然会有空账。隐性债务的显性化是比较复杂的,但从目前缴费人数不断增多、人口老龄化不断严重的情况可以看出,隐性债务会是个比较巨大的数额。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仅仅指表面的养老保险资金收入与支出不相符,还包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空账运行与隐性债务。我国实行半积累制的基金运作方式,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统筹账户内的资金统一运作强调养老保险的互济性,资金本金与收益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发放;个人账户强调个人的贡献,资金本金与收益在职工退休时分期全部返还缴费职工。但由于种种原因,统筹账户内的资金不够支付当期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这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就被挪用以支付养老保险资金支付缺口,造成了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隐性债务是社会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是指现收现付制养老金计划终止时养老金计划参与者应得养老金权利的现值[1]。当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人越多,到期需要支付的养老金就越多,隐性债务越大。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大方面来理解其形成原因。
第一,制度设计缺陷。首先是制度设计内的缺陷。养老保险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半积累制转制的过程中,没有设计出“老人”即转制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来源,“中人”的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不足,这部分转制成本最终由当期的养老保险基金消化,形成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历史债务;其次是退休年龄偏低。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对原职工退休年龄予以延续,即男职工满60周岁,女职工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与世界退休平均退休年龄相比,我国退休年龄偏低。另外,人均寿命不断延长、人们的身体素质不断提高,都显示了退休年龄应该适当提高。提前退休不规范,提前领取养老保险金加大了资金缺口。
第二,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不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是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核心,管理的不善使养老保险金的缺口难以填补甚至越来越大。首先是监管不严,养老保险金的挤占、挪用时有发生。2006年反腐败第一大案“上海社保案”,牵涉资金高达数百万。其次是缴费基数不实[2]。在我国,工资收入远远小于实际的劳动收入,源于工资收入分配复杂化、不规范。企业会以各种名义发放不统计在“工资总额”内的收入,而这部分收入是收缴时难以核定的。再次是对高收入者收缴基数低。我国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基数的最高额度是当地上年平均工资的300%,这样减弱了养老保险的互济性。最后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形式单一。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大部分用于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投资形式单一,投资收益率低。
第三,人口老龄化与通货膨胀的影响。当某国或某地区60岁及以上人口占该国家或地区总人口的10%以上,或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以上时,该国家或地区则称为老年化社会或地区[3]。老年人口增多而劳动年龄人口减少,即领取养老保险金人数增多而缴费人数减少,这无疑会加大养老保险金缺口。通货膨胀会使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贬值。在投资收益率不高的情况下,高通货膨胀率会使养老保险基金严重缩水。
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形在成的原因是复杂的,相应的,要消除缺口也要采取各种措施相互配合解决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问题。
第一,化解转制成本,强调政府责任。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增加养老保险资金补贴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实现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的兜底作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政策,职工的很大一部分贡献被凝结在国有资产内。所以,在养老保险资金出现缺口时,变现部分国有资产体现了国有企业对职工养老的反哺作用;发行养老保险福利彩票。福利彩票有着成本低、成效大的优点。目前发展较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为福利事业与体育事业筹集的一部分资金。借鉴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成功经验发展养老保险福利彩票,再进行适当的宣传,定会化解一部分养老金缺口。
第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机制。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应包含基金运营的各个环节,包括资金的筹集、运营、支付。制定完善养老保险金筹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一旦发现漏缴、欠缴行为绝不姑息。加快制定投资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资方案,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率。建立更加合理的支付机制,养老保险金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提高不断调整。对于提前退休者要相应减少资金支付。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让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企业、全体大众都参加到监督中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机制。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大部分用于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在通货膨胀的影响下,养老保险金极容易贬值。应尽快建立多渠道的投资机制,分散投资风险。坚持养老保险金投资运营市场化、多元化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投资机构进行运营,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政府要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营造良好的政策与市场环境,与发展金融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公司债券、股票、实业项目(如大型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的投资,来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收益率,弥补养老保险金的缺口[4]。
第四,向社会筹集――举办各种形式的慈善晚会,企业家、商人、明星、歌手都应伸出自己的援手。在2009年6月举行的中国政协十一届会会议上,蔡继明委员说:“中国权威部门的一份报告显示,0.4%的人掌握了70%的财富,财富集中度高于美国。”财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制定各种政策,激励占有大量财富的人为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弥补贡献一份力量。每年定期举办慈善演出,邀请明星、歌手、企业家前来助阵,现场观众也可以参加捐赠,所得收益悉数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这种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尤其是财富占有者的力量,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压力。
第五,延迟退休年龄。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身体素质和平均寿命都大大提高了,这是可以延迟退休年龄的基础因素。退休年龄延长,可以减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增加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由于老龄化的到来,每延迟退休一年就带来相当大数额的养老保险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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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贫困生资助工作中,部分高校尝试用多种渠道对贫困生实施资助,但时有不被受助学生理解的现象,甚至会形成部分贫困生受助反生怨的负性心理。贫困生受助的心理问题主要表现为依赖、自卑、焦虑、冷漠、敌对等。要切实解决贫困生的心理问题,政府应发挥政策导向作用,为贫困生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校贫困生受助心理分析及心理救助途径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现在的贫困学生上大学已经不是难题了,但是在贫困学生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根据多年负责贫困生资助工作的实际情况,总结了高校贫困生的受助心理特点,并探求了心理救助的一些途径。
关键词:贫困生;心理分析;心理救助途径
高校的贫困生可以说是大学生中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家庭困难,不像班里其他学生那样有着优越的生活条件,而且由于这种贫富差距也给学生的心理上带来了巨大压力。因此,了解、掌握、关注贫困生的心理健康,从多方面促进他们的心理健康发展以及顺利完成学业具有重大意义。
1.积极方面
(1)奋发向上,力争上游
由于贫困学生成长环境和成长背景的不同,致使他们在面对自己家庭条件落后的现实局面时产生的心理也会有所不同。有些学生会将自己家庭贫困的压力化作学习的动力,并且在受到资助以后,学习更加刻苦,他们想靠着自己的努力来回报学校和社会对自己的资助,同时,他们也会积极主动地在学校和学校周围寻找可以勤工俭学的机会,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锻炼自己的生存能力。而且,一般具有这种正面心理的贫困学生在同学相处方面也处理得很好,并且容易受到其他同学的欣赏和肯定。
(2)饮水思源,感恩戴德
尽管学生家庭贫困,但是他们在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学习费用和住宿费用都是由自己家庭提供,但是到了大学,一般大学都为四年制,而且学习费用和住宿费用都比小学、中学阶段高出很多,这对许多贫困家庭来说是一项很大的支出费用,所以常常使这些家庭显得力不从心。但是,学生却能从父母方面考虑,他们会觉得父母为了自己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努力,就算支付不起费用也会心存感激。而且,学校和社会方面对贫困学生的资助,使他们更懂得饮水思源,感恩戴德,他们想以更好的成绩作为对父母和社会的报答。
2.消极方面
(1)性格孤僻内向,自卑心理严重
部分高校贫困生在接受到学校和社会的资助后,会产生一种消极的自轻自贱的心理,他们会觉得自己家庭条件不如别人,尽管受到了资助,却感觉在其他同学面前抬不起头来,久而久之,导致这些学生的性格变得内向、孤僻、冷淡,而且有着严重的自卑心理,总是觉得自己矮人一头,有了班级活动也不愿意参加,逐渐疏离班里其他学生。甚至,有的同学为了掩饰自己的家庭条件开始说谎话,明明家里经济条件极差,却说自己家庭富裕,因此造成自己心理性格上的扭曲。
(2)紧张敏感,心情焦虑不安
部分贫困生在接受到学校和社会的资助以后,他们会认为这只是解决了临时的燃眉之急,接下来的学费、生活费应该怎么办,他们常常会为这些问题担心,久而久之,这个问题就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进而神经紧张,心情也是焦虑不安。某些贫困生还会想,万一下次考试考不好,争取不上贫困名额怎么办。如果真的成绩不佳,他们就会陷入深深的自责和内疚之中,会觉得对不起父母、对不起学校、对不起社会,进而产生更大的焦虑和紧张感,这对他们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产生了极大的阻碍作用。
(3)任性自傲,不能正确正视自己
许多高校贫困生在接受到学校和社会的资助以后,觉得这理所当然,因为自己具备领取贫困金额的条件,因此也就产生了任性自傲心理,不能正确对待来自学校和社会的帮助,面对班里其他同学的帮助,也心安理得地接受,最终导致自己缺乏自立自强的能力,缺乏作为一名高校生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积极进取的精神。
1.完善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解决贫困生实际问题
贫困生资助体系也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如社会部门要与政府部门联合起来,对各高校贫困生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救助;学校妥善落实各项贫困救助政策,拓宽救助渠道,如多向贫困生提供勤工俭学的机会,让贫困生凭借自己的双手自食其力,以缓解生活贫困问题;借助社会各界力量,如社会知名企业家、社会慈善人士等对高校贫困生进行资金救助,以增强帮扶贫困生的力度。
2.加强心理辅导,减轻贫困生心理压力
贫困生与正常学生相比,心理相对复杂和微妙,严重则会造成性格上的扭曲和心理上的畸形,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高校贫困生的心理教育,对他们心理上产生的问题及时疏通引导,以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帮助他们步入正常的生活轨道。以下是我总结的对贫困生进行心理辅导的具体方法。
首先,我们应该对高校贫困生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有具体的了解,尤其是对性格内向、情绪低落的学生给予特殊辅导,让他们真切感受到学校、老师和同学对自己的爱护和帮助;其次,在对贫困生进行资金救助时一定要考虑他们的自尊心,避免因为这些资助措施给他们造成心理上的阴影和情感上的伤害;最后,高校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咨询活动,如开设心理门诊、建立咨询信箱、设立咨询网站等等,对贫困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使他们树立正确的贫困观,增强他们的心理调试能力,使其在情感、认知上发生变化,并树立战胜困难的自信心,并提高他们的心理素质和受挫能力,同时树立正确的自我意识,对自身存在的优缺点有清晰、正确的认识,能处理好自己与他人、集体、社会的关系。
以上是我个人对高校贫困生受助心理分析以及心理救助途径的几点看法和感悟,在此将我的观点抛出,望能引起广大读者对高校贫困生受助心理问题的重视。
[1]徐晓军。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问题分析与对策[J].中国青年研究,2004(05)。
[2]冒巍巍,张伟。高等学校贫困生资助及其经费筹措刍议[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2(09)。
作者简介:王永安(1987-),山东聊城人,西藏民族学院新闻传播学院思想政治辅导员,文学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文章学,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受助心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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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特定的刑事案件能够引发网民热议,基于多种原因,给司法公正带来双重影响。司法机关需积极寻求实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开;努力避免网络舆论消极影响,多种手段应对网民质疑和权力干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与道德角度浅析刑事案件舆论的引导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媒体舆论对于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他可能成为转移焦点。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更替频繁又快速,司法不再只是要求旁听和观看,甚至是可以进入其中监督诉讼。正是现代渠道的打通,让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解读量增大,同时由于非专业出身,往往对案件的主观个人印象借由新闻、网络及群体的力量扩散,对司法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误解,也往往造就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度增加,同时关注度的上升,也无形中增大了不少审判的压力。
从马加爵案开始对于大学生案件关注度加深,对于案件的报道也让传媒见缝插针。对于这类案件,当代社会在媒体、舆论传播中,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独生子女问题一直饱受议论。而大学生案件往往是独生子女,心里不成熟,社会压力,往往会扭曲心态等等,一直是诟病的后话。媒体的别有用心,往往会放大对这一群体问题的探讨,深入到社会问题上。开展话题讨论,突出在道德,而非法律。有才无德往往是讨论的热点。其次,随着公众对于司法关注度普遍提升,在诸如对于“李某某案”,和“我爸是李刚”等,渲染的不是诉讼过程,而是在未审理之前的舆论分析。对于“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等等,往往借此博取眼球,使得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恶性影响,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
再者,在媒体报道的同时会过于放大其中一个点,来博取眼球和关注。在双方的贫富差距,或者奋斗的感人史,往往会加大对被害者的同情同时放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等等。往往造成舆论的一边倒,对于法律的评价往往在后,通过其他渠道诸如论坛、贴吧、微博等发表观点,抨击当代法制,这是不理智的也是热点案件制造的社会效果之一,审视当代法制。法学问题可以反映社会现象,但是毕竟司法审判不是社会问题探讨,不能向后续报道或者系列节目一样,层层剖析具体的演变历程,而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这一点却往往是舆论媒体所忽视的。
法与道德,一直是法学界比较学理性基础性的关系在当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的介入,往往混淆了两者的具体界限。关注的不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过程,往往是案件以外的作为非案件审理标准的细枝末节(身份、关系等)。同时,对于法律的公众评价,由最浅薄的“杀人偿命”出发,伴随着传统的道德观念,而往往忽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框架结构。这不利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一章,德沃金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法理学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我们并不能否认道德的具体规制作用,它将行为方式内化为人行动的内心确信标准,从这点上说,它是高于法律的。
法律是外在的形式化,很多都是从道德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德沃金看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涉及到了价值判断问题,由此总结道,无论是法律实证分析法学还是现实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对法律与道德的研究上,实证法学派更偏向于法官是可以理性的从事价值判断的,虽然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正如舆论报道刑事案件一样,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从价值的角度监督,他们取舍的往往是道德层而的价值,容易忽视刑事框架性构造程序,诸如法院的独立审判、证据采纳的种类等等实质性的程序性的问题。而盲目的提倡道德的缺失或者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没有涉及到法律最本质的根源性的东西,违法和守法本就是相对的两种概念。同时,道德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只是盲目的评价,不能提高法律的原则问题。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再提出建设法制的问题,过于盲目和肤浅。
在《网络犯罪研究》-书中提到,“①在社会舆论对网络行为正负而评价十分重要,舆论一方而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要求的网络行为予以否定,批判,另一方而要注重对于网络个体思想、道德观念的生成,提出一个网络文化论。”
道德的规制作用在今天,要渗透到网络时代之中,传媒人、网络人等,都要有一定的白律观念,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正确的评价对于公众司法的督促作用,否则负而评价往往会催生很多的新媒体时代下的犯罪。
法律与道德的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应对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介入,如何在保障本国的司法框架模式的前提下,减少对于正当司法程序的干预性,而更好的维护审判的公信力是近代一个重点的研究课题。加强媒体人和网络人的双重白律性,在报道客观事实的同时,少一点偏颇,少一点煽动性,主观色彩的发挥是个性,但是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而,往往容易致命。所以,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机制,自律是十分重要的手段和渠道。
在热点或者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报道的案件性质的恶劣性要做到及早出击,正而回应。立法层而我国目前也在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可以对于新闻自由的程度、损害具体结果等方而进行规制。同时,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框架,对于刑事侦查、证据审理、法院审判的二重性,也应该加强自律。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遵守程序,也在向公众普法,普的是具体的程序法。从而使社会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审判的公信力。
①杨正呜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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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基金也属于投资基金范畴。广义上的期货投资基金在国外通常被称为管理期货,指的是由专业的基金经理所组成的一个行业,这些基金经理被称为商品交易顾问,他们使用全球期货和期权市场作为投资媒介,向那些想要参与“商品”市场的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资金管理,交易对象包括实物商品和金融产品的期货、远期、期权合约。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期货投资基金与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期货投资基金与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全文如下:
摘要:期货投资基金(FuturesFund)是一种专家理财的期货投资方式。它不但可使投资者享受到专业化管理和规模经营的好处,而且可以有效防止期市风险波及到社会,有利于期市稳定和社会安定。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我国已实现了发展期货投资基金所需的市场容量条件、规范性条件和人才准备。后发优势、民间资金充足和投资者入市动机为现阶段发展我国期货投资基金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有利条件。发展我国期货投资基金对我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期货投资基金;风险控制;金融创新
1868年,英国成立“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这是世界上第一只投资基金。在此之后,尤其是随着战后全球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基金在美国、西欧、日本等西方国家取得巨大成功,成为世界金融市场上最流行的投资工具之一。据统计,到1999年底,全球各类基金达23万亿美元,其中美国约有16000只投资基金,资产达13万亿美元,全美有47%的家庭,近8000万人持有基金股份。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基金、银行、保险三分天下,而早在1994年,基金的资产就已经超过了商业银行。在各种投资基金中,共同基金占很大一部分。有资料显示,截止2000年5月,全球共同基金10.4万亿美元,其中美国有共同基金7791个,434家基金管理公司,资产总额约6.9万亿美元。期货投资基金作为共同基金的一种,是基金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期货的蓬勃发展,随着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和技术的进步,大型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组合经理人开始运用期货投资基金,使期货投资基金得到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1988年,美国期货投资基金的规模为60亿美元,到1996年就增加到300亿美元,年平均增长率高达50%.从20世纪80年代起,EastmanKodak、Alcoa、Amoco等大公司就已经开始把部分养老金投资于期货投资基金,到1993年,美国200家最大的养老基金中约有一半涉足衍生品市场。这表明,期货投资基金受到机构投资者的普遍欢迎,有很好的发展前景。目前,期货投资基金主要集中在美国市场,但欧洲、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已步入快速发展轨道。
期货投资基金的出现是资本市场风险管理的需要,是推动期货市场进一步稳定发展的重要步骤之一。期货投资基金的顺利发展,除了要具备相关的法律条件之外(如法规制度健全),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期货市场基础要好,期货市场无论从规模和规范性方面,均需符合一定要求;其二,市场投资者主观上要有利用基金回避风险的动机和需求。随着市场风险的不断增大,许多企业急需利用期货市场来套期保值和回避风险,但苦于企业缺乏专业人才,不敢贸然入市或因操作不当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很希望有一种专家理财的渠道来满足其套期保值和回避风险需要,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期货投资基金的组织创新,即通过设立套期保值基金来解决。
我国自1993年开始期货试点,经历了无序发展和清理整顿两个主要阶段,在经过了长达7年的清理整顿之后,期货业的规范程度大大提高了,期货业的规范形象已初步树立起来。无论内部条件,还是外部环境,我国期货市场都已经具备了发展期货投资基金的基本条件。
(一)清理整顿任务基本完成,期市规范程度大大提高。
从期货市场自身条件来看,经过清理整顿,期市规范化程度显著提高,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有了一套比较系统的法规体系。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出台的四个管理办法已正式施行一年多,为期货市场的长期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二是监管体系和市场结构逐步完整。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发生重大改变,初步建立了中国证监会垂直管理体系,监管思路符合市场规律,监管能力显著提高。期货交易所从14家撤并到3家,经纪公司从原来的300家压缩到170家,期货经纪公司充实了资本金,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培训和考核获得了从业资格,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规范运作的自觉性显著提高。
三是经过几次升级和改造,期货市场的交易和信息系统更加成熟,其容量、速度、安全等主要指标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四是投资者操作日趋理性。经过十年磨练,投资者对期货市场的功能特征、运行规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操作手段日趋成熟和理性,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增强。
总之,经过几年实践,期货市场已建成一套严密的交易、结算与风险控制制度,特别是经过一系列风险事件的洗礼,期货市场风险监控技术与能力得到大幅提高,目前已能有效遏制期货市场较大风险事件的发生。现有的市场基础和条件,非常有利于推出期货投资基金。
(二)实践造就了一批专业的期货管理与投资者队伍。
目前,我国专业期货经纪公司有170余家,期货经纪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由原来的一千万元提高到三千万元,大大增强了经济实力,一些大型期货经纪公司脱颖而出。另一方面,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自营业务的规定,使经纪公司的风险大大降低,自有资金显得比较充足,这就为发起成立期货投资基金创造了条件。同时,期货经纪公司不从事自营业务,也可以避免关联交易的发生,打消投资者的顾虑,这从制度上保障了期货投资基金的公正性。此外,通过培训和长期实践,期货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提高,造就了一支既懂期货理论又有实践经验的期货管理人员、经纪人与投资者队伍,为期货投资基金的试点成功奠定了人才基础。
(三)期货市场达到一定的规模。
在经过长期的低迷之后,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恢复性增长势头良好。2003年中国期货市场在国内外大环境趋好的背景下,大连、上海和郑州国内三大期货市场全面活跃,交易规模已创历史最好水平。据统计,2003年,全年交易额累计达10.84万亿元,一举刷新了1995年创下的10.12万亿元的历史新纪录。这说明,我国期货市场经过几年规范整顿,正逐渐迎来新一轮发展空间,已经进入规范发展新阶段。权威部门预测,我国期货市场未来发展的环境继续看好,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经济已经进入新一轮经济增长周期,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带来了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引起包括生产资料、农产品等一系列商品价格的剧烈波动,增加了生产、经营者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回避价格风险的需求;
第二,中国经济增长的增量,成为国际市场供求变化的主要变数,在铜、铝、大豆等主要期货品种上,中国期货价格对国际期货市场价格的影响不断增大,中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第三,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决定》中明确指出“稳步发展期货市场”,确定了期货市场的重要地位,为期货市场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因此,有理由相信,我国期货市场容量将继续扩大,交易规模将更加扩大。
(一)利用后发优势,有丰富的国际国内经验可资借鉴。
期货投资基金在国外已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在组织、监理和运作等方面都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我们可以直接吸取这些经验教训,在设计和规划期货投资基金时免去摸索之苦,避免别人曾经走过的弯路。充分利用这种后发优势,可以使我国的期货投资基金从一开始就以规范的面貌出现。另外,我国虽然没有期货投资基金的直接经验,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经过几年的发展已达到相当的规模,取得了许多有关基金管理与运作的丰富经验,而期货与证券属于相关行业,两者间有许多相近的地方,期货投资基金在管理与运作上与证券投资基金是相似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中的大部分条款对期货投资基金实际上也是适用的,这就减少了期货投资基金监管和立法的难度。
(二)社会资金充裕,有进入期货市场的欲望。
当前,社会资金充裕,存款突破了11万亿,社会各界投资欲望强烈,希望资本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即使在股票市场不太景气的2003年,机构投资者的资金规模仍有大幅度增加。截至12月19日,2003年共发行25只股票型基金(债券与保本基金合计13只),首发规模为401.44亿元。截至2003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基金的投资金额达到449.43亿元,占股票基金规模30%左右。目前国内股票基金中,三分之一的基金是保险公司持有的。这些机构投资者入市交易,必然需要风险管理工具,期货投资基金不失为一种工具创新的尝试。
(三)市场对期货投资基金有强烈的内在需求。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投资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投资手段已由过去单一的储蓄发展为债券投资、股票投资等多种手段,居民个人资产也开始由储蓄向投资转移。但作为个人,无法抽出大量的时间对投资工具进行研究,无暇亲身投入到投资市场进行具体交易,因此,他们对期货投资基金有极大的需求。期货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风险投资工具,将为大众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途径,把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引向金融市场,可使居民个人和金融市场同时受益。目前,我国投资基金已有数十家,资产数百亿,但其投资结构非常单一,未能充分地利用金融工具进行组合投资,这不利于基金功能的发挥。当然,这和我国金融工具单一、金融市场不发达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发展期货投资基金,使其成为投资基金组合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与投资基金发展的必然结果。
期货投资基金是在法律的监管下,以专业投资机构为操作主体的期货投资活动。创造条件,促进期货投资基金的设立对我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创造性地培育机构投资者。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中小散户为主,缺乏机构投资者,而在美国的期货市场中,投资者则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因此,不改变投资者结构,不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长期和健康发展。据统计,美国期货市场的个人投资者亏损面越来越大,1969年的数字是62%,目前已达80-95%,这说明,个人投资者正逐步被现代期货市场所淘汰。截止2000年9月30日,在NFA登记注册的CPO和CTA分别有1416人和935人,正是这少数的专业人士管理着庞大的期市投资资金,促进了美国期市的繁荣。
同样,设立期货投资基金也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有利于改变期货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讲,设立我国期货投资基金也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因为,开放式基金和社保基金都已入市,庞大的资金带来同样庞大的风险。根据国外经验,这些大型基金都需要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作为避险或分散投资的工具,而期货投资基金极有可能成为它们进入金融期货的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安定。
期货市场的投资结构改变之后,机构投资者占到主要地位,有利于期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因为,机构投资者操作比较理性,其决策是建立在对基本面和技术面的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可以有效避免市场的剧烈和非理性波动;另外,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对因自己投资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定心理准备,不会将自己投资决策的失误归罪于政府或交易所,也不会采取极端措施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期货投资基金可以在期货市场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一座“防火墙”,避免了期货市场风险波及到社会,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
(三)有利于保护期货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对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来说,由于在知识、经验、资金规模、技术手段、信息、投资成本、交易渠道和心理素质等方面同投资大户相比处于劣势,所以在投资活动中往往失败多于成功,最终成为市场的牺牲品。而期货投资基金的投资交易活动是由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的,较中小投资者有较大优势,期货投资基金可以集中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为一体,统一调度、统一使用,这将能为期货投资争取到较好的条件,并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由于资金充裕,基金可以分散操作,分别投资于不同的市场和品种,这将大大降低投资风险,实现规模投资效益。
另外,较之个人经纪人,期货投资基金也有明显的优点:首先,期货投资基金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一旦出现违法或违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次,在分配上,个人经纪人的报酬以获取佣金为主,这里面隐含着巨大的道德风险,而期货投资基金除了按规定收取正常的管理费用外,可以按预定的比例与客户分享赢利,这就从机制上迫使基金管理者将基金赢利放在首位;最后,在专业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上,基金更胜个人经纪人。所以,期货投资基金将给投资者提供一种新颖且可以放心的投资工具。
(四)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
为应对WTO的挑战,我国金融创新的步伐必将大大加快,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股指期货、利率期货等一大批金融创新产品将会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的主导力量,这些金融品种有些十分需要机构投资者,有些则本身就是机构投资者。期货投资基金则是大型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组合的一种很好的组合品种。根据“马可维兹分散”理论,用相关性低,甚至具有负相关性的投资工具作组合能有效地降低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使投资组合做到充分的分散化。一般来说,相关性越低,投资组合的风险水平也越低。根据Lintner博士的研究,期货组合与股票、债券组合之间的相关性很弱,甚至为负值,如果一项组合投资中加入期货基金,即可减少组合的波动并提高收益。
(五)有利于期货市场的规范运作和功能发挥。
投资者投资行为的规范是期货市场规范化运作的必要条件。期货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是通过专业性的期货投资机构进行的,在投资之前,投资者同受托的投资机构间将会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投资协议文件,文件将在资金管理、交易原则、投资政策等诸方面对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以约束,以使投资活动科学化、理性化,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而这种投资活动除受到政府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的监督之外,还要受到与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投资者的监督。从而使投资行为符合规范运作的要求。通过期货投资基金的形式可使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由基金经理统一运作,也为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管理创造了便利的手段。
此外,受法律严格监管的、规范化的期货投资基金,可以使大量存在的地下期货委托投资走上正途,避免由此引发的各种经济纠纷。专业的投资机构是靠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业绩而生存和发展的,因而必须在投资人才的培养和发现、投资技术的探索、投资管理的完善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这必将涌现出一大批优秀的投资人才,并相应提高期货投资服务水平,从而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和走向成熟。因此,期货投资基金费用低、专业操作,有利于吸收中小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扩大期货市场的资金量,增加期货市场的流动性,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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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共28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予以废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提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代理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使更多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得到帮助。我们在扩面的基础上,应注重质的提升,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当然,对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能苛求完美。目前我国仍处于发展中的上升阶段,理想与现实差距的存在敦促我们对现状作出反思与改进。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情况,司法人员及律师作为实施制度的重要载体,不仅应该注意到制度优化问题,更应该重视提升自我职业素质。在法治化进程中,相信我们有能力着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让每一个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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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要求育龄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而社会上存在的各种风险可能使得孩子或是患有疾病或是遭遇意外事故,导致他们唯一的孩子过早离世,对他们造成致命性的打击。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这一辈大多是人到中年,丧失了再生育的机会,孩子遭遇不幸使得家庭不再健全,他们遭受着肉体和精神的伤痛,这类人群逐渐成为社会上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现状有部分原因是由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计划生育政策对有效控制我国人口过快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这一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其某些负面效果也逐渐显现。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贫困失独家庭生存困境与社会救助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自实施计生政策以来,独生子女家庭已成我国城镇普遍的家庭形式。该政策在取得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成效同时,也引发一些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如部分家庭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公共疾病等原因失去子女。随着年龄增长,贫困失独家庭面临着生活医疗、养老、人际交往等困境。失独问题是一项关乎社会安定与彰显人道的重大民生问题,完善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好贫困失独家庭切身利益。
关键词:贫困失独家庭;社会救助
自上世纪80年代实行计生政策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一个庞大的独生子女家庭群体。与此同时,家中唯一的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风险,便衍生出失独家庭这一特殊群体。据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及卫生部发布《2010中国卫生统计年鉴》,中国现有独生子女数量已达2.18亿,每年独生子女死亡人数不少于7.6万人。截至2012年,失独家庭总数累计已突破100万的大关。失独家庭表面是孤立家庭事件,但实际反映计生政策所包含的高风险因素,失独问题更多是社会问题,解决失独问题已到了刻不容缓地步。
本研究关注的“贫困失独家庭”,指响应国家计生政策家庭,其独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疾病传染和自杀等原因去世,这些父母大都超过50岁,已无再生育能力,且生活水平处国家贫困线以下。
2.1 研究目的
通过调查武汉市失独家庭生存现状与困境,探索当前社会救助现状与未来利益诉求间的失效领域,进而完善失独家庭社会救助制度,为其探索一条行之有效地安享晚年之路。
2.2 研究对象
以具代表性地武汉市为调研区域,户籍人口837万人,其中独生子女家庭113万户,一孩家庭积存率达68%。全国百万失独家庭中,武汉市有5000个左右失独家庭,大约0.44%的计生家庭不幸成为失独家庭,且未来有增加趋势。2007年9月在青山区妇联、青山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支持下,会长李铭兰成立连心家园联谊会,成为武汉市唯一一个正式注册、专门帮扶失独家庭的民间公益组织,至今有300多户失独家庭加入。
2.3 研究方法
(1)访谈法。调研团队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对连心家园进行实地走访。调研团队通过对会长及部分失独者深入访谈、失独者网络交流平台等渠道,了解贫困失独家庭数量、经济来源等概况。
(2)文献查阅法。查阅国内外有关失独问题文献研究,掌握该领域最新动态;搜集失独家庭相关文件与法律条文,为论文提供基本法律依据;整理连心家园官方资料和统计数据,为完善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丰富资料。
3.1 经济窘迫
由于社保制度不健全,儿女养老传统养老方式不可替代。子女一旦遭遇不测,老人生存境况就可能恶化。具体表现为:失独家庭微薄收入来源无法满足未来支出。孟泽楠、朱迪、王霞辉(2013)调查到失独者收入来源主要是领取退休金和农村低保两部分,各占415%和29.4%。连心家园成员中一半以上家庭月收入在1200元以下,约20%成员靠低保生活。
3.2 疾病缠身
连心家园中,患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的占近50%,患不同程度抑郁症的占60%以上。身患多种疾病,导致看病次数频繁,医疗费用负担重,而我国现行住院和门诊报销比例远不能满足其医疗需求。
3.3 老无所依
目前,我国无论公办或民办养老院,现有条款硬性规定老年人需与养老机构签订一份入住协议,且需担保人签字。实际操作中,社会养老机构多以签字无监护人、缴费无人担保、后事无人负责等理由将他们拒之门外。
3.4 心理创伤
连心家园中,患不同程度抑郁症的占60%以上。他们怕被揭伤疤而自我封闭,情感无依托,又无专业心理疏导,受尽精神折磨与心灵摧残,这也反映当前心理救助机制不完善。
3.5 婚姻不稳,对女方形成二次伤害
子女是父母生活轴心,失独后,精神支柱也随之倒塌,甚至影响婚姻关系。连心家园中,家中只剩母亲的占30%-40%,其中失独父母离异占总数的30%。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孩子去世后,丈夫也不幸去世;二是受子嗣延续传统观念影响,而女方育龄期限短,45岁内男性成员多选择离婚重新结婚生子;三是悲痛情绪无法排解,失独父母相互埋怨而感情破裂。
3.6 权益诉求渠道不畅
当前针对失独问题无明确部门负责,失独父母维权无法律依据,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各部门相互推诿,将其诉求抛之脑后。连心家园中子女去世留有第三代的有5、6户,而涉及第三代抚养和财产纠纷方面缺乏专业性法律援助。
4.1 政府出台对贫困失独家庭经济补助政策及法规不尽合理
4.1.1 政策执行力不够
现有针对失独家庭社会救助制度,较高法律规范是200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帮助”。“给予必要帮助”概念模糊,并未对补助金额、年龄等作明确规定。目前,失独家庭参照“三无”老人标准给予救助。因缺乏中央统筹规划和硬性规制,关于失独家庭如何入住养老机构、如何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医疗报销比例等涉及失独家庭生存和生活关键领域,政策并未详细规定。因此政策执行中,地方政府依自身需要调整政策,伸缩性大。
4.1.2 救助标准低
国家卫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住建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起,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为:城镇每人每月340元,农村每人每月170元。然而,连心家园诸多成员因子女疾病支付医疗费而债台高筑,也有不少成员因子女离世患抑郁症、癌症等。毋庸置疑,上述经济补助仅杯水车薪。 4.2 社会组织力量不足
4.2.1 失独社会组织数量少
当前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团体纷纷关注并帮助贫困失独家庭,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推出失独母亲帮扶计划、上海市失独家庭自发组成星星港。就全国而言,失独民间组织数量仍屈指可数。而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等公益组织因事务涉及范围广、服务对象不确定等,间接导致对失独人群关注度不够。
4.2.2 资金来源有限
社会组织运营资金多源于政府扶持、社会募捐和运营收入。连心家园会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0元,单亲家庭减半(低保家庭免交),微薄会费远不能弥补日常聚会、旅游等活动开支。
4.2.3 缺乏长效化心理干预机制
民间组织具自发性,志愿者工作开展具阶段性与随机性,未能给贫困失独群体提供持续性精神慰藉,造成心灵上巨大落差感。民间组织及志愿者服务素质也参差不齐,不能深入洞悉其内心苦楚诉求,失独家庭更倾向与有相似经历人群抱团取暖。
当前政府、社会、个人应形成合力,提供切实可行的社会救助长效化机制,帮助失独家庭早日走出阴霾重见阳光。
5.1 明确政府在贫困失独家庭纾困中的主导责任
在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体系中,政府应协调财政、民政、计生等部门,从制度设计、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面设身处地满足其利益诉求,逐步建立长效帮扶救助机制。
5.1.1 制度设计
(1)建立失独家庭数据库。从宏观上掌握失独家庭数量、特征等基本信息,打造动态化信息交互机制,为社会救助制度顶层设计提供科学合理依据。
(2)健全失独风险机制。从源头上降低独生子女死亡率,计生家庭可考虑冷冻卵子、精子技术;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子女规避风险意识和心理抵御能力;建议用计生罚款建立失独基金,让失独者有尊严和体面生活同时,又减轻政府财政压力。
(3)完善救助法律法规。计生部门适当给予经济援助鼓励有意愿、有能力失独家庭再生育,并免费为其开展生理检查、孕检等各种优抚服务;已无生育能力、有领养意愿家庭,民政部门做好领养衔接工作。面向全国适度放开二胎政策,为贫困失独父母提供第三代子女抚养、财产房产问题的法律援助。
5.1.2 政策引导
(1)医疗方面。利用失独家庭数据库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民政部门统一颁发“失独优抚证”,可享受免挂号、提高门诊与住院报销比例、特殊病种救助等绿色通道;优先为年老体弱失独老人免费安装一键通紧急救助通道等。
(2)养老方面。为失独家庭投保涵盖养老、医疗、意外等综合性保险。对以居家养老为主家庭,政府应探索社区上门服务和购买服务;对倾向机构养老家庭,建议由政府出资、以廉租房或老年公寓形式集中养老,这样既能解决入住养老院需监护人缺位窘境,同时又避免见他人阖家欢乐而触景伤情。
5.1.3 资金扶持
依据国家财政状况、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涨幅,动态化制定扶助标准。建议武汉市民政局结合当地年均工资水平与生活水平给予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并参照武汉市城镇每人每月约600元、农村低保每人每月300元低保标准提高救助标准。
5.2 发动社会力量
5.2.1 呼吁社会关注失独问题
借助网络、媒体等途径广泛宣传,提高失独家庭社会关注度。民政部门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民间组织效仿连心家园抱团取暖,以失独家庭同样经历促进彼此心理认同和诉求表达。
5.2.2 营造关爱的社会氛围
弘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传统美德,为贫困失独家庭营造社区关爱的和谐氛围,从经济扶助、精神抚慰、生活照料等方面给予特殊关爱。
5.2.3 提高民间组织和志愿者服务水平
经专业培训,提高志愿者疏导水平。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如连心家园可在政府扶持下与青山区社区服务中心、武汉科技大学心理咨询室和志愿者团队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确保失独家庭有一对一的全科医生、心理咨询师、志愿者为其提供健康保障、生活照料与精神帮扶。
5.3 提高自助能力
外界力量有限,贫困失独者能否走出阴霾,关键得自助。首先,学会自我疏导,调整不良情绪。通过燃烧生命余热重整旗鼓,如做义工,传递爱的温暖。其次,搭建交流平台,如失独QQ群,与同病相怜者互诉衷肠,实现情感交流,彼此相互慰藉与勉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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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制度风险是由公共养老保险制度产生的,指公共养老保险制度在覆盖范围、资金筹集、受益条件和管理机构等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不符合经济社会现况而导致基金收入减少或支付增加的可能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共养老保险基金操作风险与对策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操作风险由基金运行机构的组织行为产生,主要受到四方面因素的影响,即人员、流程、系统和非常事件。本文从两个维度将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过程分解为资金流与信息流、横向流与纵向流,从二维相交处找到控制关键点,并提出基金操作风险的控制建议。
关键词:公共养老保险基金;操作风险;对策研究
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操作风险产生于基金运行机构内部,由机构的组织行为偏离了基金运行目标而引起,具有内生性、厚尾性、无关联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根据英国银行业协会的统计,操作风险的主要成因包括:人员、流程、系统和组织外部非常事件因素,与银行机构内部产生的操作风险相似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操作风险同样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
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可以用两个维度表现出来,第一个维度是以操作对象把运行过程分解为信息流和资金流,第二个维度是以操作层次将运行过程分解为横向流与纵向流。
信息流和资金流是从横向对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进行描述。信息流涉及基金运行信息的录入、查询和保存;资金流是基金作为资金形式的收入、累积和支出过程。公共养老保险基金信息流以保险信息为中心,是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机构完成基金管理的基础,信息流内容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保险关系信息和待遇相关信息,信息流过程包括信息录入、信息查询和信息保存。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流是公共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形态在基金帐户中完成的收支过程,是整个基金运行系统的核心,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描述,从静态来看资金流表现为某个时点的资金形态和权益状况,从动态来看分为三个阶段:资金收入、资金累积和资金支付。
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从纵向上看由三个业务层次构成,包括前台层次、中台层次和后台层次,每个业务层次分别具备独立的横向功能,同时又以基金运行的两条主线相互关联。前台层次(foreground)是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系统与外界环境进行能量交换的业务层次。中台层次(middleground)是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系统的决策层次,是整个系统的中枢层次。后台层次(background)以基金运行机构的组织行为为中心建立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系统的执行保障平台。
公共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两个维度并不是孤立的,它们的交点产生了不同的基金运行业务环节,包括信息登记与保险税费征缴环节、受益核准与养老金支付环节以及基金筹资与投资环节,每个环节都包含着基金运行的具体操作。
信息登记与保险税费征缴环节的具体目标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①所有应参保社会个体都已进行身份识别信息登记,②所记录的保险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③保险税费计算的合法性,④所有保险税费都按时上缴,⑤应收保险税费的催缴和滞纳金的收取,⑥参保社会个体缴费情况的信息登记。
具体操作包括:参保人申请参保并进行信息登记;前台部门将登记原始材料传递给信息稽核部门,信息稽核部门进行材料查实;保险关系部门根据已审批的保险登记表与参保人建立保险关系,完成信息录入,并与保险识别编号关联;前台部门向参保人进行信息核对并告知保险识别编号;每期末保险关系部门根据系统中的参保人信息编制下一期缴费明细单,并传递至前台业务及财务部门备案;前台部门根据明细单制作缴费通知单,分别传递至基金管理部门和参保人;参保人按缴费通知单向基金帐户缴费,基金管理部门核准欠费情况,编制缴费汇总表;缴费汇总表分别传递给保险关系部门进行待遇信息录入,以及财务部门登记应收款帐目并开具收据;前台部门向参保社会个体发送缴费凭证,及时催缴欠费,受理缴费查询业务。
受益核准与养老金支付环节的具体目标包括:
①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②养老金支付金额计算的合法性,④养老金支付方式的确认,⑤退休人员与基金管理部门的到帐核对,⑥养老金的终止发放与遗属继承过程。具体操作包括:退休人员家属提交死亡待遇申请;前台部门将申请原始材料传递给信息稽核部门,信息稽核部门进行材料查实;待遇核定部门根据已审批的退休申请表完成信息录入;前台部门告知受益人员申请审批情况并与其进行信息核对;退休人员家属提交死亡待遇申请;前台部门将申请原始材料传递给信息稽核部门,信息稽核部门进行材料查实;待遇核定部门根据已审批的退休申请表完成信息录入;前台部门告知受益人员申请审批情况并与其进行信息核对;
每期末待遇核定部门编制下一期待遇支付明细表,并传递给财务部门进行审核;财务部门将支付审批表传递至基金管理部门,由基金管理部门向社会化发放机构进行资金拨付;财务部门根据基金管理部门取得的发放机构支付凭证完成帐簿登记;对于待遇支付失败的情况,基金管理部门根据银行退单编制退款明细表,并传递给财务部门、待遇核定部门和前台业务部门;前台部门与受益人员重新核对支付信息,并填制信息更正表,由待遇核定部门完成支付信息录入。
基金筹资与投资环节的具体目标包括:①筹资与投资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②筹资与投资决策事先受到上级部门审批,③筹资活动中资金的完全取得并进行了充分恰当的记录及披露,④投资活动中的投资收益完全取得并进行了充分恰当的记录及披露,⑤对于筹资成本进行了合理的记录与摊销。
信息登记与保险税费征缴环节控制点包括:原始材料与信息登记表中内容的一致性;原始材料的真实性;保险识别编号与参保人身份的对应性;缴费明细的准确性;缴费通知单的准确性和参保人接收通知单的及时性;参保人与其缴费金额的对应性;.参保人与其欠费情况的对应性;参保人对缴费信息的认可。
受益核准与养老金支付环节控制点包括:原始材料与退休申请表中的内容的一致性;原始材料的真实性;退休人员对待遇核定的认可;原始材料与退休申请表中的内容的一致;受益人对待遇核定的认可;支付明细单的准确性;支付审批流程的充分性;资金拨付流程的充分性;受益人与退款信息的对应性;受益人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基金筹集业务中主要的业务控制内容有:筹资过程的审批与授权;资金取得过程的记录与核实,要实行不兼容职务的相互分离。基金投资业务中主要的业务控制内容有:投资业务要经过基金运行机构决策层进行审批;不兼容职务的相互分离;投资过程应该设立专门部门并聘请专业人员来完成;定期的盘点和核对制度;投资活动所涉及的文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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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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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 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最早的是1965 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10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
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
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赃款赃物
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赃款是赃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时亦简称为赃物。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称作赃物。赃款赃物包含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在违法的意义上使用,另一种含义是在犯罪的意义上使用。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无论在哪种意义上使用,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标的须是民法上的有体物。2、赃款赃物的取得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了违法或者犯罪手段。3、赃款赃物的定性只能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判决来认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认定。因为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构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指控人的财物,还不能称之为赃款赃物,笔者建议称之为“疑赃财物”或“嫌疑款物”。
( 二) 犯罪工具
众所周知,犯罪工具是一种证据之物,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主要包括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毫无疑问,作为犯罪的绝大部分证据都能够成为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如违法所得、犯罪工具都应作为证据之物。如果违禁品同时也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时,也应作为证据之物,这些财物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不过,理论界对犯罪工具的定义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应理解为因实行犯罪而利用的各种物品,如杀人用的刀枪、毒药以及贩毒使用的小轿车,伪造货币用的机器、纸张、颜料,盗窃用的万能钥匙等。
总之,凡是能够便利于为人实施犯罪的东西,都是犯罪工具。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犯罪工具的范围相当广泛,可能是一般用具,也可能是特定物品,还可能是违禁品。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利用的物或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1)犯罪工具泛指各种物品; 2) 犯罪工具不仅包括自己合法与非法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合法与非法所有权的财物。
( 三) 保全之物
保全之物是指为确保将来有关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控制,限制义务人处分其财物,同时防止因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物而导致判决流于形式。这种财物既可为财产保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又可作为证据之物,并且这种保全之物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例如,被指控人的合法财物、被指控人或亲属以合法财物主动退赔的部分以及用来担保的部分财物,就不是以证据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之物出现的,但也应列入涉案财物的范畴加以规范。涉案财物是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财物,其仍然具有财产权的一切属性。在侦查过程中,涉案财物无论是作为证据之物、犯罪之物,还是作为保全之物,都难免被控制。确定涉案财物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将此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中予以规范,保障公民合法财物免受侵害。
( 一) 无限制地扩大疑赃财物的范围
关于赃款赃物,《现代法学词典》中解释得明确具体: 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者盗窃得来的钱或物,是指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具有定性的意义,是以被指控人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在案件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结就对涉案财物冠以“赃款赃物”的名义,实际上是对被指控人的有罪推定。涉案财物除了包括有可能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赃款赃物,还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被指控人的合法财产。故此,在被指控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的各类财物并不能叫做赃款赃物。
( 二) 司法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较为严重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违法的将追究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有的地方甚至在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以赃款赃物的名义继续扣押当事人财物而拒不退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来说,由于处理涉案财物的规定较多,各规定之间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冲突。警检机关在决定涉案财物是否应当移送时,总能找到有利于本机关的规定加以适用。
从部门利益来说,由于办案经费紧张问题较为突出,在一般情况下入库的罚没收入都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作为办案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罚没收入越多,所得的办案经费也就相应的增多,办案机关为了保证本部门的办案经费充足,就可能受利益的驱使,尽可能少的移送涉案财物,将涉案财物擅自处分。
( 三) 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主体混乱
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追诉机关认为,只要查封、扣押、冻结了涉案财物,并且有证据证明这应该是被指控人的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就可以进行实体处理。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表现在:
首先,在人民法院审判之前,这些涉案财物的身份尚无定论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就予以实质性的处理,这有违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作出裁判”。追诉机关的职能是侦查、起诉,揭露、证实犯罪事实,并无权对涉案财物在审判之前进行实质性处理。
其次,追诉机关自行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同时被指控人不能参与其中,不能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提出主张,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是“利益司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再次,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处理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当法院判决被指控人无罪后,先前处分的财物很难追回,即使通过国家赔偿,也只能充其量得到与损失财物价值相当的款物,对财产的其他权能是无法补救的。最后,这种做法还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可能有很多,而追缴回来的涉案财物的价值远不及被害人的损失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审判之前追诉机关就应某个被害人的请求予以返还,这就必然导致其他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从而造成司法不公。
( 四) 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追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规制
对于被指控人在判决作出前死亡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是没有规定如何处置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只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该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而对于审判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冻结以外的其他财物的处理并无规定。从而导致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物有较随意的处置权,除了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中对冻结款项的处理要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外,对于其他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追诉机关可以自己决定如何处置。
( 五) 被指控人缺乏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处理涉案财物,这极易导致侵害被指控人的财产权。由此引发以下几点缺陷: 第一,违背了非经公开、公正审讯,不得确定任何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第二,在被指控人无法行使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财物进行处置,明显违背了控辩平衡原则。第三,剥夺了被指控人的参与权、申诉权,甚至上诉权等救济权利。此外,我国《刑法》第314 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主体仅指个人,并不包括单位。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集体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该条文不适用,他们可以轻易地逃脱法律的制裁。
( 一) 设立各级人民法院刑事监督法庭
1、确立司法令状主义。
纵观发达国家的立法,刑事扣押几乎都无一例外的采取令状主义。即扣押前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批准并最终决定是否准许,事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执行情况向法官报告并向法官提交扣押清单以供法官审查。即使是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扣押,也必须接受法官的事后审查,以确定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审查的确立取决于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制约平衡是防止权力不当行使所不可缺少的。”
2、落实涉案财物均由刑事监督法庭处理。
首先,这是由人民法院天然的中立地位所决定的。基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和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恰恰充当了这一角色,满足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与处于被指控人对立面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由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涉案财物的主体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将涉案财物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处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减少被侵害的危险性。
其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未对被指控人的行为定性之前,是不能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理的,因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以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为前提,否则就是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再次,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之必须。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一是作为证据使用,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二是作为执行标的,保证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因此,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移送至各级人民法院保管,在人民法庭审判时出示实实在在的涉案财物,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二) 成立各级人民法院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1、避免追诉机关随意处置涉案财物。因为公民个人财产被扣押后,该扣押物原则上仍然为被扣押人所有,并不因为扣押行为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故此,侦查机关的扣押仅是对涉案财物的临时性限制,并负有在扣押后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职责,不得随意处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办案,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并不受其约束,而国家的刑事案件大多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主,所以还需要其他最高执行机关与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
2、充分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财产权,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 条与140 条规定,对扣押的财物与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证据后的审查与管理不够重视,有的随意使用,有的对贵重物品与违禁品没有密封,有的对容易遗失、损毁、变质或者附着犯罪痕迹的物证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这些情况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对方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也影响了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由此笔者建议: 第一,实行扣押权与保管权相分离的做法,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扣押财物的保管人; 第二,在各级法院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并制定涉案财物的具体保管办法; 第三,明确扣押涉案财物的保管流程。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各级保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拆封与查阅。对于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宜保管的物品,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拍照与紧急拍卖,用价款代替财物,同时细化拍卖程序。总之,我们一定要提高保管的透明度。
( 三) 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归属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重视对物的认定,无罪推定似乎只适用于对被指控人行为的认定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并不是法院,而是由追诉机关来处理,这等于是由追诉机关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应作如下改革:
首先,应当把涉案财物的处分权统一交由法院来行使。因为,根据司法公正的理念和我国诉讼结构的设计,法院的职责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对立的冲突和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涉案财物涉及被指控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理应由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行使裁判权加以解决。由法院来统一认定疑赃财物,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不被随意处分,防止被指控人被宣告无罪后先前被处分的财物难以追回,也有利于落实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等责任,避免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实行错案终身追责制。
其次,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撤销、不起诉的案件,被指控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法的,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应由追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以刑事立案为前提。再次,在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裁决时,要允许被指控人参与到该程序中,并给其就处分涉案财物进行辩护的权利,相关证据,经过法院认定后再进行实体处理。最后,对涉案财物实行扣押与保管相分离,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就涉案财物的处分提出主张,从而防止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杜绝“利益司法”的发生。
( 四) 完善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对涉案财物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即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对被指控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属于被指控人所有。同时,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疑赃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原则上不应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物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同时制定担保规则。其次,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性,赋予被指控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 五) 完善关于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移送涉案财物的情况,除了强调移送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审前处理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外,还应该明确规定其的法律责任,以不利后果督促两机关依法移送涉案财物。因为,如果缺乏惩戒后果的威慑,权力的行使就会肆无忌惮,就会任意践踏权利。我们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权力的行使者会自觉地行使不受制约的权力。而应该将追究责任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将更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同时,应当扩大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
比如《刑法》第314 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当单位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4 条第四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使得追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刑事责任时也可以适用该条文。
总之,为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健康有序的施行,我们有必要合理地规范和调整国家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干预权,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程序,赋予被指控人相应的防御手段,这样,被指控人的财产权才能得到彻底的保护,司法公正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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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指的是为兴办、维护和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而储备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退出社会劳动后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我国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区际统筹层次低且条块分割,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功能不强。自1986年始推行社会统筹及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集模式,从其实施的情况来看,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并不理想。到目前为止,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还较低,调剂范围还比较狭窄,基金的使用效率不高,大多数还仅限于县级范围或地市范围。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解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对策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社会保障是所有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经济社会政策之一。本文针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本文的研究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基金 对策
针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挑战,唯有主动跟上改革的步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需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化解风险,确保平衡,使养老保险得以顺利运行。
1.1、强化行政监督,减少欠费发生
缴费收入是养老保险基金最主要的来源,因此,必须在增加缴费收入上大做文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收尽收。
首先,参保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鉴证和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这样,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对单位的用人情况进行掌握,为基金征缴奠定基础。
其次,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加大对参保单位的稽核处罚力度,参保单位缴费意识不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要将参保续保缴费作为对参保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点,依法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三,通过部门配合,强化征缴,减少欠费发生。工商、税务、公安交警、交通港航、城市客运、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手续时,将参保缴费作为证照年检年审的内容之一,从而使单位自觉履行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
1.2、加强基数审核,防范恶意避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是征费的基础。由于法制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强,单位缺乏法制意识,一些单位在上报给劳动保障部门缴费基数时,存在故意少报基数,恶意避费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一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科学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通过基础数据的实时监督、数据制约,保证基数的真实性;二是加强工作制约,包括对缴费单位综合财务报表的审查,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综合统计等机构的配合,逐步实现以法定统计报表为缴费基数;三是可以联合地税部门,使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和计税工资相一致,以解决在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时少报,在单位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报的问题。
1.3、明确部门责任,形成征缴合力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收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征收。目前,我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都是劳动部门所辖的社保机构,企业、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等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必须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必须通过市县政府明确其责任,并通过计算和预算下达具体的征缴任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把征费摆到重要的位置,事实上,养老保险作为需要财政补充缺口的政府责任,在完善社保预算后,显然也是一种财政收入。只有通过各部门齐抓共管,才能形成征缴合力。
2.1、严控提前退休
按照养老保险的制度规律,一名职工必须有足够的工作时间和缴费金额,才能保证他退休以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个社会必须有足够的缴费人群,才能维持现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和国际普遍实行的退休年龄相比本来就较为年轻,不少学者已提出应延长退休年龄,以此化解基金支付压力,如果在现有退休年龄的基础上还有大量职工提前退休,这种生之者寡、食之者众的状况就无疑会进一步打破养老保险的收支平。
2.2、打击虚报冒领,加强支付管理
第一,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防止死人领活人的钱。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一是加强和社区的联系,由社区开展离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工作,社区每个季度举行一次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人员见面会,对行动不便的离退休人员,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上门走访。对于省内外(含境外)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应每半年向发放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份居住地生存证明。对不配合、不参加普查或身份证明材料不全的离退休人员应暂停发放养老金,待确定其身份后再予发放。
第二,实施离退休人员指纹生存认证,逐步实行指纹鉴定发放养老金。对离退休人员的指纹采集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直接采集,包括采集每人的头部影像、指纹以及居住地、联系方式,验证身份证等基本信息,输入到指纹识别系统;二是对于在外地生活、因病或行动不便的离退休人员,则每半年向其亲属发放指纹识别纸,由其亲属采集活体指纹后交社保局进行认证。
通过打击虚报冒领,降低诚信风险和道德风险,减少基金流失。
3.1、提高统筹层次,增强调剂功能
实现市级统筹后,要继续建议实现省级统筹甚至全国统筹。同时要打破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及市、县的利益格局,建议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不受当地政府的干预,以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按时足额征缴和发放。
3.2、完善信息系统,增强服务功能
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大力推进养老保险基金的网上征缴、支付、适时监控以及电子信息网络的支撑,把财政、社保、有关政策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银行纳入统一的网络覆盖之下。逐步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系统化、透明化管理,使征收、领取、发放管理和监督均通过系统运行,建立起信息共享,实时监管、公开透明的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运行的现代化模式,从根本上改变养老保险基金传统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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