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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关系较好,为多年老友或者街坊邻里,平时双方关系融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亦未经过深思熟虑、蹲坑踩点等,此时比较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双方是多年宿敌,长久以来便常有矛盾,是多年的仇人,一方早已将另一方恨之入骨,此时,行为人采取的犯罪行为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经过长时间思想斗争与计划的,其目的也相当明确,即泄恨欲将对方置于死地。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如果双方并无很深的积怨,仅因一时激愤,激情犯罪,那么,犯罪工具必不是行为人刻意准备或者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最有可能来源于案发现场,行为人随手可拾或者唾手可得的。此时,作案工具具有随意性、可替代性等特点。但是如果犯罪工具是行为人自行携带,且早有准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早有犯罪意图,其作案工具必不是来源于案发现场,此时很难说行为人是一时激愤,激情犯罪,其必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而打击的部位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稍具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心、脑等部位是人的重要部位。大脑是人的神经中枢,支配着人的整体活动与活动的整体协调性;而心脏则是人体的“发动机”,人体的生命活动离不开氧气,而人体氧气的运输则是血液,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与氧结合并将氧气输送到全身各个器官。血液的流动所依赖的便是心脏跳动所产生的巨大压力,依靠心脏的跳动产生的压力,将输送到全身,实现由静脉血到动脉血的转换,完成血液新陈代谢的作用。因此,心、脑等部位关乎人的生命运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的心、脑等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针对他人的手、脚等其他非人体的中枢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其不具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伤害来评价。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希望造成对方死亡,往往比较有节制。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都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因此一般来说,在如此紧张的情况之下,还要求行为人能够自我节制,实属强人所难。依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具体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很难确定,此时我们一般依据其具体的行为结果来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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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人教版历史课本在谈到辛亥革命的功绩时指出:从此,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新课标岳麓版必修(1)第65面也如此表述。无疑,辛亥革命确实使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生活习惯、伦理道德观念等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封建思想的束缚。但辛亥革命后民主共和观念真的能深入人心吗?我认为值得探讨。
二十世纪初,在中国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仍然是封建的儒学思想。让我们看一下1913年《时报》上的一则材料:“这是江苏第一师范学校的一份考卷,应考的有300多人,都是中小学生,考卷中要求考生列举自己崇拜的人物,统计的结果是:崇拜孔子的157人,孟子的61人,孙文的17人,颜渊的11人,诸葛亮、范文正的8人,岳飞的7人,王守仁、黎元洪的6人,华盛顿等的4人,程德全3人,苏轼等的2人,苏秦、张仪……各一人,此外23人则无崇拜者也。”从这则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具有一定知识水平的中小学生普遍尊崇儒学,对于没有文化知识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思想状况我们便可想而知。由此可见,民主共和思想只是开始被民众接受。
洪宪帝制和张勋复辟的迅速败亡,通常被论者当作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的有力佐证。笔者认为,这两次短命闹剧的匆匆收场,与其说是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的结果,倒不如归功于部分接受民主共和观念的政治精英奋起抗争。正如当时一位同盟会员所言:“革命告成之后,全国灵觉为之震荡,然大都属于上流人士,而氓之蚩依然浑噩相安。中国由专制政治骤跃为共和政治,自表面观乏,虽若神速可喜;而自里面观之,前后陟断,习惯、根据悉受变动,人情未定,党见难齐,调和统一,待时尚多。”“人民除纳税诉讼外,与政府无交涉。国家何物,政治何事,所不知也。”千百年来占人口90%以上的普通百姓远离政治,他们关心的是柴米油盐,交租纳赋,生儿育女。至于统治者是皇帝还是总统,是宣统皇帝还是洪宪皇帝他们并无多大兴趣。
辛亥革命完成了推翻清朝、创立民国的政治使命,却没有来得及完成本应由它完成的、使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的文化使命,不能不令人扼腕痛惜。“文化易帜”的任务只能留待后来者、继承人。
五四运动前夕,面对甚嚣尘上的尊孔复辟思潮,《新青年》不怕犯下“‘得罪社会’的‘滔天大罪’”,大声疾呼“拥护那德莫克拉西和赛因斯两位先生”,庄严宣告:“西洋人因为拥护德、赛两先生,闹了多少事,流了多少血,德赛两先生才渐渐从黑暗中把他们救出,引到光明世界。我们现在认定只有这两位先生,可以救治中国政治上、道德上、学术上、思想上一切的黑暗。若因为拥护这两位先生,一切政府的压迫,社会的攻击笑骂,就是断头流血,都不推辞?”如果认定辛亥革命就已经使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那么五四新文化运动揭起民主与科学的旗帜岂非无的放矢?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辛亥革命前封建思想未受到彻底批判,仍束缚着民众的头脑。维新派与顽固派的论战是中国资产阶级思想同封建主义思想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它使一些知识分子开始摆脱封建思想的束缚,形成了中国近代第一次思想解放的潮流。但它还是披着儒学的外衣去干那“离经叛道”的事业。革命派在宣传革命思想批判改良主义的时候,并没有从正面去触动儒学的统治地位。
二是辛亥革命后,袁世凯复辟帝制搞专制独裁的政治野心的暴露有一个过程,而且北洋军阀为维持自己的统治, 继续用封建思想禁锢人们的头脑,大搞复古尊孔,强迫全国各学校“尊孔读经”。在社会上出现了“孔道会”“孔教会”“尊孔会”等组织,它们利用人们对于辛亥革命后局势的失望情绪,诋毁民主共和,织成了一张封建思想的罗网。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最确切的说法应该是:辛亥革命使民主共和思想逐渐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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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平时的训练中,还是在近几年的高考中,政治主观题都是学生感到困难、觉得无从下手,而又失分较多的一种题型。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设问审不清,二是材料解读不准确,三是答非所问,四是答案不完整等。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基础知识掌握不扎实,没有在平时的学习中建好自己的知识库,二是没有掌握科学的解题方法和技巧,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强。下面,我就第二个方面从哲学的角度,阐述如何启发学生学会运用已有的哲学知识分析解答主观题,进而逐步掌握正确的解题方法和技巧。
通过对高中阶段必修四《生活与哲学》的学习,同学们对这门课程都有详细而全面的了解,认识到哲学是一门给人智慧、使人聪明的学问,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现时代的思想智慧,是无产阶级的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是我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伟大思想武器,这一科学理论对我们生活、学习、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解答政治主观题也离不开它的指导。解答高考政治主观题有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是审设问。辩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要求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具有特殊性,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审政治主观题的设问时,一定要从题目的实际出发,准确把握该题目的特点、要求。具体地说,一要看清回答该问要求的知识范围,是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还是生活与哲学。生活与哲学又包括唯物论、辩证法、认识论、人生价值观等内容。二要看清回答该问要求的材料范围是材料一、材料二,还是上述材料。三要看清回答该问题的角度,是什么,为什么,还是怎么办。四要看清该问的主体,是党、国家、公民,还是企业、消费者等。五要看清该问的分值是多少。
第二步审材料。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辩证关系的原理要求我们要坚持两点论与重点论的统一。因此,审材料时要认真地对题中材料进行分析,把握关键词和重点句,全面提取有效信息。一是分清事实材料共有几层,读懂每层大意。有些题目提供的材料没有明显标出段落或层次,学生必须自己分出层次。二是从每层材料概括出其中隐含的观点。这是组织答案要点、选择合适的有关理论知识对实际进行分析论述的客观依据。三是把握事实材料每层意思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概括出全部材料或引文的总的含义。四是将中心论点按题意分成几个有机联系的分论点。
第三步联系课本知识。唯物辩证法认为,联系具有普遍性,要求我们用联系的观点看问题。这时,要在准确把握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材料的层次、中心、主体和关键词等,联系书本知识,调动平时所建立的知识库,准确搜索出回答该问所用的知识、原理。
第四步组织答案。唯物辩证法主张用联系、发展、全面的观点看问题。组织主观题答案,一要理论联系实际,要遵循由一般到特殊的原则,一般是先回答课本理论,然后结合材料进行分析,“材料因理论而贵,理论因材料而活”,做到理论与材料的有机统一,切记避免只答理论或只联系材料的做法。二要多角度、多层次、全面地看问题,避免片面化。
例如:2009年江苏高考第35题:2009年4月以来,从墨西哥蔓延开来的流感,最初被诊断为猪流感。后来,世界卫生组织等权威机构研究发现,这种流感病毒实际包含猪流感、人流感和禽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于是将这种新型流感改称为A(H1N1)型流感,我国称之为甲型H1N1流感。随着研究的深入,诊断技术不断改进,防治手段逐步完善,疫苗研制加速推进。
国外疫情一经发布,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为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力开展防控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卫生部、农业部专门制订并下发了诊疗方案和应急预案。各级地方政府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指定定点收治医院、成立防控和救治专家组等,切实做好防控工作。
(1)对甲型H1N1流感的研究过程体现了有关人类认识的哪些哲学道理?
(2)上述材料是如何体现我国政府坚持对人民负责的基本原则的?
解析:分析解答本题第一问,首先要看设问,第一问的材料范围是对甲型H1N1流感的研究过程,即第一段材料。所运用的知识是《生活与哲学》中的认识论。角度是哲学道理是什么。其次是审第一段材料,人们对甲型H1N1流感的认识来源于研究,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由此联系认识论知识,从而不难得出结论。第二问的材料范围是第二段材料,角度是如何体现。运用的知识是《政治生活》中对人民负责的三方面内容。联系材料中的三个层次,结合材料组织答案,做到材料与观点的有机统一。
参考答案:(1)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具有反复性、无限性和上升性;追求真理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
(2)高度重视防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体现了我国政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态度。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等,切实做好防控工作,体现了我国政府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并下发诊疗方案和应急预案,体现了我国政府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再如:2010江苏高考第35题:重视和善于学习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形势、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碰撞激荡的多元文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的重大战略任务。
(1)结合材料,运用辩证唯物论的有关知识说明建设学习型政党的依据。
(2)运用《政治生活》的知识,阐述建设学习型政党对完善党的执政方式的意义。
解析:材料给的是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建设学习型政党。共两问:第一问考查《生活与哲学》中唯物论知识,角度是依据,要求理论与材料结合;第二问考查《政治生活》中党的执政方式——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答出“有利于”就可以了。
参考答案:(1)①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改造客观世界具有指导作用。这要求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建设学习型政党就是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②规律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要求我们遵循客观规律,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建设学习型政党就是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探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并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
(2)学习掌握一切科学的新思想、新知识、新经验,是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执政能力、不断完善执政方式的要求。建设学习型政党,有利于遵循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实现科学执政;有利于坚持为人民执政、支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实现民主执政;有利于坚持依法治国,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实现依法执政。
总之,学好哲学,学会用哲学的方法分析思考问题,养成辩证思维习惯,不断提高辩证思维能力,学生不仅能解答好政治主观题,提高答题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减少高考中不必要的失分现象,而且能正确分析生活中的各种现象,提高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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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_、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关系较好,为多年老友或者街坊邻里,平时双方关系融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亦未经过深思熟虑、蹲坑踩点等,此时比较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双方是多年宿敌,长久以来便常有矛盾,是多年的仇人,一方早已将另一方恨之入骨,此时,行为人采取的犯罪行为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经过长时间思想斗争与计划的,其目的也相当明确,即泄恨欲将对方置于死地。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如果双方并无很深的积怨,仅因一时激愤,激情犯罪,那么,犯罪工具必不是行为人刻意准备或者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最有可能来源于案发现场,行为人随手可拾或者唾手可得的。此时,作案工具具有随意性、可替代性等特点。但是如果犯罪工具是行为人自行携带,且早有准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早有犯罪意图,其作案工具必不是来源于案发现场,此时很难说行为人是一时激愤,激情犯罪,其必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而打击的部位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稍具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心、脑等部位是人的重要部位。大脑是人的神经中枢,支配着人的整体活动与活动的整体协调性;而心脏则是人体的“发动机”,人体的生命活动离不开氧气,而人体氧气的运输则是血液,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与氧结合并将氧气输送到全身各个器官。血液的流动所依赖的便是心脏跳动所产生的巨大压力,依靠心脏的跳动产生的压力,将输送到全身,实现由静脉血到动脉血的转换,完成血液新陈代谢的作用。因此,心、脑等部位关乎人的生命运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的心、脑等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针对他人的手、脚等其他非人体的中枢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其不具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伤害来评价。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希望造成对方死亡,往往比较有节制。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都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因此一般来说,在如此紧张的情况之下,还要求行为人能够自我节制,实属强人所难。依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具体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很难确定,此时我们一般依据其具体的行为结果来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想法。
虽然我们可以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以上理论上的界分,但是在实践操作当中仍然存在这诸多的问题。而且由于以上区分方式有很多是主观因素,无论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认定,都是出于人的判断。而个人的判断因为每个人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不同,出现较大的分歧,主观认定的稳定性也难以经受住考验。因此,我们急切的盼望我国的法律能够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与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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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广州大学城共有10所高校、4条保留村,近20万学生、教职工、村民居住其中,随着大学城区域居住人口的不断增加,刑事犯罪案件也逐渐增多。经分析发现,大学城区域刑事犯罪案件凸显出大学城管理四大漏洞,本文对此略作分析,仅供参考。
关键词:大学城 刑事犯罪 管理
广州大学城规划范围约43.3平方公里,可容纳学生18-20万人,总人口达35-40万人(包括村镇人口),相当于一个中等规模的城市,估计总投资规模将达到200-300亿元。首期建设的小谷围岛约17.9平方公里,其中占地面积最大的是广东工业大学,约2400亩,其中建筑面积最大的广州大学,约1800亩。广州大学城作为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领先水平的科学研究基地和广州的文化胜地,广州大学城可以极大地推动广州市经济、科技和文化大发展。2004年9月第一批约4.5万名大学生已先行进入大学城,2005年9月后在校学生人数为10万,2007年大学城全部建成后总规划人口预计将达到35万人,相当于一座中小城市。有4个城中村,分别为北亭、南亭、贝岗、穗石。
广州大学城校区分布在珠江两岸,面积为34.4平方公里。首批进驻地为小谷围岛,岛内面积18平方公里。按照张德江书记的要求,广州大学城建设领导小组迅速确定了首批进驻大学城的十所高校名单并对校园用地进行了划分,大学城的用地分为三类,分别包括:组团一:01-中山大学,0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组团二:03-广州中医药大学;04-广东药学院,05-华南理工大学;组团三:06-广东工业大学;07-广州美术学院;组团四:08-广州大学;组团五:09-星海音乐学院,10-华南师范大学。
2009年以来,番禺区检察院共办理涉大学城刑事犯罪案件83件101人。其中,2009年22件30人,2010年25件28人,2011年28件35人,2012年仅前两个月就有8件8人,较去年同期增长170%。经分析发现,大学城区域刑事犯罪案件凸显出大学城管理四大漏洞:
以上案件中大学生作案的仅有4件6人,外来人口作案比例高达95%。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性犯罪占了多数,共有63件81人,超过案件总数的75%,其中盗窃案更是占了侵财性犯罪的将近90%。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多选择商业中心、美食广场、饭堂、教室、图书馆等人流量大的公共区域,共28起,占全部案件的33%。如在黄某、李某盗窃案中,二人去到大学城商业中心、饭堂、美食广场等地,趁现场人多及学生排队买饭或观看表演之机,盗去学生手提电话多达16台。
从犯罪对象看,有49件案件犯罪目标为学生,占48%。主要表现在:(1)学生警惕性不够,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随手放。特别是在宿舍、科室、球场等地,常出现趴在教室睡觉时桌面财物遗失、打球时放在篮球架下的钱包被盗等情况。(2)学生往往缺乏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防范意识差,极易受骗。多数涉嫌诈骗的犯罪分子就采取勤工俭学、求助等手段,骗取大学生信任。例如,刘某、谢某诈骗案中,二人就是以假扮“香港城市大学大学生”,并假称信用卡无法使用须借用银行卡进行汇款的方法,骗走多位学生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卡内的人民币现金。
在大学城周边有四个保留村,村内各种小旅店、出租屋众多,其价格低廉,成为大学生租住首选。(1)无证经营现象突出。旅店多是由家庭住房改建,均无《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意见书》、《工商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旅店经营必备证件,只在当地村委会办理“出租屋证”就开始经营。(2)出租屋缺乏监管,居住人员庞杂、管理混乱。如周某则在其暂时租住的北亭村北亭大街82号出租屋收藏制式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3)治安、卫生、消防隐患突出。旅店、出租屋住客入住无需登记,来去自由,且缺乏监控、防盗等安全设施,大多未配备消防栓和灭火器,“消防通道”堆满了杂物,形同虚设。2009年以来,发生在此类小旅店、出租屋的刑事案件共有5起,其中1起为强奸案,3起为盗窃案,1起为非法持有枪支案。如在谭某强奸案中,谭某与被害人均是大学生,入住旅馆时没有进行任何的身份登记。而3起盗窃案均是发生大学城村民出租屋内,犯罪嫌疑人直接撬开门锁实施盗窃,盗走大量单反相机、相机镜头、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
(1)内外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不够。从管理的主体来看,保卫处只能管校园内发生的事,相关综合部门则管理校外发生的事,两家相互联系沟通较少,高校内外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2)监管内容及力度不足。学校保安多数安排在校内宿舍楼、教学楼附近,随着与人员密集地点距离的增大,保安巡逻力度不断减少,因此学校之间的交接地带或者中心湖等公共地带就成为了大学城管理的盲点,校外治安岗亭形同虚设,给大学城带来极大治安隐患。
(1)从夜间照明情况看,广州大学城里高校与高校之间有很多小树林、小山岗和正在兴建的工地,夜间行人稀少,照明设施不到位,有些地方路灯间距较大,且缺乏必要监控措施。紧邻珠江的外环路虽然有路灯,但灯光不足以投射到宽阔的珠江岸边绿化带,成为犯罪分子作案首选之地。如刘某强奸案就发生在大学城中环西路与西五路交界处的绿化带,刘某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拖入草地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过程长达近一小时,却无人发觉。而在何某、袁某、宋某三人抢劫案中,三人在贝岗市场附近的山岗多次对过路学生实施抢劫。(2)从监控设备情况看,虽然每个公交站点、每个大学的门口和一些路口都安装了监控,整个外环和中环的沿街道路缺乏必要监控设置,监控设备覆盖率较低。以上83件案件仅有5件案件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供,比例仅为6%。
产生此现象的原因有:广州大学城人员庞杂,人员出入无任何监管措施,学校与学校之间没有围墙,外来人员进出自如。加之大学城与长洲岛、瀛洲、小洲村紧密相连,村民上万人,村里有许多价钱低廉的出租屋,吸引了许多外来暂住人口,加上大量建设施工当中的工地工人、生意的小贩、拉客的摩的司机等,成为影响校园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对此,检察机关建议:
1.健全综治工作机制,明确治安管理各部门职责。一是建立大学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吸纳大学城的管理治安的综合部门、执法部门的派驻机构,加强对各高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大学城内突出的治安稳定问题,为改善大学城治安工作提供有力保障。二是明确好各部门的职责,健全常态化问责机制,细化各部门职责区域、工作范围,提升治安监管合力。
2.构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预警网。(1)在人防上,主要采取校内由高校保卫处的保安负责、校外由公安民警带领治安协警、治安巡防队的巡逻的防范模式,配齐对讲机,各方协作配合,共同对校园周边治安进行综合治理。(2)在物防上,校内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管理,校外由政府在大学城建设中规划设置消防、交通、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设施,由大学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综合管理。(3)在技防上,在各校区的重点区域、人群集中聚集场所都设置治安监控点,并且尽可能地增加照明设施以及监控设备,并对各高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电子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形成覆盖大学城区、反应敏捷、快速高效的24小时技防网络。
3.加强大学城区域学生、外来人员教育管理力度。针对校学生和外来人员、村民两个重点人群,加强法制宣传和管理教育。(1)严格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禁止学生夜间在外逗留甚至夜不归宿,鼓励学生远离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培养积极向上的兴趣爱好,(2)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的警觉性以及防护意识。(3)是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教育,建立外来务工人员档案,完善用工制度,加强管理约束,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工作和法律法规方面的学习培训。
4.半封闭式管理实现大学城出入有效监管。在大学校园出入区域设立门卫,严防外来人员进入大学校园作案。大学城师生员工须随身携带教师证、学生证、或校园卡等有效证件出入大学城,对其他临时出入人员应该做好登记。统一发放的大学城车辆通行证,对其他社会办事车辆校园做好登记,并凭临时卡出入。
5.规范大学城周边旅馆业、出租屋监管。街道、村委会、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出租屋、旅馆业专项执法整治,坚决打击黑旅店、非法出租屋蔓延现象;摸查当地旅馆经营情况,限期要求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持证经营,逾期未办理的予以取缔;规范旅馆、出租屋消防、安全设施配备,杜绝治安、消防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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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常说“我有一个身体”,这显然是一种外在关系,一种派生的表达形式,更原初的表达形式则是“我就是我的身体”。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
内容提要:身体问题在亨利的现象学哲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虽然说他的身体观与生存现象学有不少区别,但它依然是在“心灵的肉身化”和“身体的灵性化”双重进程中得以展开的。亨利所说的身体是一种“主观的身体”,一种“先验的身体”,然而,他对“主观”和“先验”的理解完全有别于意识哲学传统。这种身体又可以称之为“肉”,它是人的本己的身体,与宇宙中的惰性物质、日常经验中所知觉到的动物躯体及人的生理意义上的身体都判然有别。
关键词:身体肉主观先验情感生命
肉身化主体与主观的身体——米歇尔·亨利与身体现象学
作为现象学家的亨利非常关注身体问题,但他试图与生存现象学家们区别开来,他尤其否认自己受到了梅洛-庞蒂哲学的影响。在集中探讨身体问题的《关于身体的哲学和现象学》中,他这样表示:“这一最初工作的内容绝没有受惠于我在那个时期忽视了的梅洛-庞蒂的那些同时代研究。它也完全与它们不同。如果身体是主观的,它的本性取决于主体性的本性。关于这一点,我的看法根本对立于德国和法国现象学的看法。
生命既不应该被看作是意向性,也不应该被看作是超越性,而是应该在它之外同时超出于两者。身体性是一种直接的情感,它在身体将自身指向世界之前完全地决定着身体。”①从我们后面的探讨中可以看出,亨利的看法的确有其独到之处,但从总体上看并没有超出于生存现象学的一般视域。他关于身体问题的思考依然围绕着“心灵的肉身化”和“身体的灵性化”双重进程展开,这与梅洛-庞蒂的生存现象学意义上的身体观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
当然,我们也不能够完全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梅洛-庞蒂哲学尽管在其后期开始强调存在论维度,但从总体上看具有生存论指向,尤其关注身体的经验维度,但亨利始终倾向于一种存在论指向,并且从先验而不是经验的角度看待身体。梅洛-庞蒂通过把身体与情感、意志联系在一起,突出了身体的“灵性”,并因此用身体主体取代了意识主体,在否定意识哲学的同时,摆脱了身体问题上的表象论和机械论立场。
亨利也承认情感、意志之类与纯粹意识有别,但他并不像梅洛-庞蒂那样把身体引向与外在、与处境的直接关联,而是坚持维护身体的“内在性”、身体的“先验内在性”,尽管这种“内在性”与意识哲学所说的纯粹意识的“内在性”是完全不同的。由于把身体归于先验范畴,亨利更为直接地承认了身体的主体地位,他认为身体乃是“主观的身体”:它意味着“生命”、“先验的生命”,它本来就属于主体性之列。
无论如何,就如同在梅洛-庞蒂那里一样,在亨利那里,身体问题也与主体问题直接联系在一起。在他看来:“主观身体理论只是主体性的一般存在论的一种初始应用。”②他表示,他本人是在关于自我现象学的存在论研究中插入了一种关于身体的提问法。他不赞成胡塞尔对于笛卡尔认识论姿态的延续,而是要像海德格尔那样坚持一种存在论立场,所以他这样表明其《显示的本质》的主旨:“自我的存在意义是目前的这些研究的主题。”③他把目标锁定在以存在论分析的方式关注绝对主体性层面,这意味着否定自我问题或主体性问题的认识论指向。
但是,随着分析的深入进展,随着身体问题的提出,他发现“在绝对内在领域中对于自我问题的探讨”变得不再具有价值,原因在于,“我们可以认为身体也构成为这些研究的一个对象”“认为它属于其研究乃是基本存在论之任务的第一实在”。④
按照亨利的说法,哲学家们通常接受的是心理学理论所揭示的“自我”或“人格”概念。
而在他本人看来,如果不先行确定一种存在论立场,我们就不可能从心理学中有所收获。心理学的自我观属于局部存在论,在没有先行探讨原初的存在问题之前,这样的自我观只能是无根的,它不过是存在者状态上的某些解释或描述。事实上,笛卡尔关于我思的提问法依然处于存在者状态层次。也就是说,笛卡尔哲学以我思为第一原则,但这绝非根本,因为我思“只能在一个笛卡尔没有加以说明的、比它更根本的基础上才有可能”⑤。
理性主义传统,包括胡塞尔的理性现象学赋予我思“一种优先意义上的理性位置”,然而,真正说来,关于自我的存在的提问法在现象学研究的整体中“占据的只是一种严格划定界限的位置”。⑥存在论超出于其区域性分支,它指向存在的结构,并因此替代了存在者状态的秩序。
这样一来,必须确立存在较之于存在者的优先性,在自我或主体问题上同样如此,“主体、精神、人格、主体性除非以在它们中的存在为基础否则就不能展示它们的生存,不管其结构是多么特殊或多么优先”⑦。作为主体的我思显然没有任何优先性,它也不过是特殊存在者中的一个亨利有这样一些说法:“主体性因此不是绝对条件”,“主体性不是本质,它是一种特殊的、并因此完全实在的生命”,“主体性绝不是一种实体,而仅仅是一种行动”,⑧如此等等。亨利在这里显然把矛头对准的是观念论的主体观。在他看来,无论是19世纪的观念论还是20世纪的观念论都“断定了主体性与虚无的同一”,而他本人的分析涉及的不再是这种虚无的主体,“不再是非个人的主体”。⑨他否定作为纯粹意识的主体、抽象的主体,其实就是要否定胡塞尔意义上的先验主体或先验主观性。
然而,亨利并没有因此抛弃“先验”这一概念。他表示,“现象学还原必然先行系统地揭示先验场”⑩。当然,他对于“先验”和“先验场”概念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在胡塞尔那里,先验场表明了先验自我的优先性。而在亨利那里,先验场应该是一切存在者包括先验自我出场的可能性条件。他把它规定为一种先验的内在领域。由此出现了先验的内在领域与现象的关系问题,也即自我如何能够成为一种现象的问题。
按照通常的看法,现象意味着某物向着内在之光或纯粹意识呈现,同时伴随的是纯粹意识向自身呈现,并因此体现出一种“内在生命”。亨利也使用了“内在生命”一词,但他试图给予“内在生命”一种新的意义。在胡塞尔那里,“内在生命”是纯粹意识的生动在场;而在亨利那里,“内在生命”与情感性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他试图以先验的情感性取代先验意识或纯粹意识。
由于克服了胡塞尔对于纯粹意识的偏好,亨利更看重的是对事物的情感领会关系。他借用海德格尔的话说:“任何情感都是一种显示,一个已经被给予的存在者借助这种显示宣布自己。”于是当他要求回到先验场时,他考虑的正是这种纯粹的情感性,“任何情感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一种纯粹的情感,根据它,主体在经验之外,也即摆脱存在者感受到了被感动。”11他表示,“情感性乃是自我性的本质”12,或者说“情感性构成了自我性本身及其本质”13。
在胡塞尔那里,纯粹意识是一切意义或存在意义的源头,亨利却认同于“海德格尔对意识哲学的批判”14。也就是说,事物的存在意义源于与人的在世存在的关系,这意味着与身体而不是与意识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生存论指向,相反,同海德格尔一样,亨利注意到的是存在论领会针对生存论领会的优先性,“生存领会在存在的存在论领会中找到其基础”,“存在的存在论领会完全独立于任何生存论的领会”。15
在《显示的本质》中,亨利还没有直接谈到身体,但已经为此埋下了伏笔:情感性是对于纯粹意识的偏离,它引领着身体的即将出场。只是在《关于身体的哲学和现象学》中,他才真正引出了身体哲学或身体现象学。按照他本人的说法,该书打算“针对观念论确定主体性的具体特征,而这表明主体性与我们的本己身体混合在一起”16。和梅洛-庞蒂一样,亨利深受被视为唯灵论源头的德·比朗的深刻影响。
他们其实都对德·比朗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甚至是创造性的误读。在亨利看来,德·比朗关注直接的内在统觉或先验的内在情感,其实关注的是先验的内在生命,一种并非与纯粹意识联系在一起,而是与情感、与身体联系在一起的生命,“在其黑夜的不可见中,生命紧紧拥抱着自己,它把每个人交付给他自己,交付给他的身体的不容置疑。”17先验的内在生命意味着生命的“自我给予”,生命的“原始事实”。
身体通常被视为“一个超越的对象”,亨利却要求把它提升到存在论的高度,并因此赋予它以优先性,也就是要把对它的分析视为“关于主体性的存在论分析”的一部分。我们不应该认为意识偶然地拥有一个身体,或者说意识与身体的关系是偶然的,相反,应该看到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辩证的关系。我们不能够从纯粹意识出发来理解人,但却可以直接从身体出发,“如果在意识、主体性与身体之间存在着一种辩证关系(诸如主体性的任何规定都只能在与身体的关系中并通过这种关系获得理解),那么我们用意识或用主体性来描绘人的特征就是一种纯粹抽象的方式”,“我们被引向针对身体的存在来拷问我们”。18他要求从身体的感受出发,其实是从“意识与身体的辩证统一”出发,换言之,“人的肉身化存在而非意识或纯粹主观性似乎是我们作为出发点的原初事实”。19
摆脱纯粹意识,并不因此就倒向外在物质。在《肉身化:一种关于肉身的哲学》中,亨利告诉我们:在最初的意义上,肉身化涉及到地球上的全部有生命的存在者,因为它们是全部的肉身化存在者。但他进而表示,这种太过笼统的说法使我们面临极大的困难。
肉身化存在者的特征在于它们有一个corps,但整个宇宙都是由corps,即corpsmatériels构成的。那么属于有生命的存在者的“身体”与量子物理学关注的“物体”是不是同一回事呢?有生命的存在物的身体与人的身体又有什么不同呢?对于笛卡尔来说,corps的属性是广延,所有的corps,包括人的身体、动物的躯体和外部物体都同等地具有广延。对于亨利来说,显然不能够把我们的身体与物理自然界中的彼此外在的那些物体同等看待。原因在于,根据其现象学特征,我们的身体属于一种“本质领域”,一种“自主区域”,不能够被混同于笛卡尔所说的有广延之物。
亨利把不属于我们的本己身体,但与之有密切关联的“身体”分成三种:“作为生物学实体的身体”,“作为有生命的存在的身体”,“作为人体的身体”。它们三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第一种是科学的对象,第二种是日常知觉的对象,第三种作为一种新形式的构成要素,与第一种截然有别,但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第二种。然而,这种区分也只是在超越领域之内的区分,它们相对于基本存在论计划而言是偶然的。也就是说,真正的第一哲学并不打算揭示它们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它们都与我的身体相关,但并不属于我的本己身体。他写道:“我们的身体原初地不是一个生物学的身体,不是一个有生命之物的身体,也不是一个人体,它属于一种根本不同的存在论区域———绝对主体性的区域。” 20亨利关注的是人的本己身体,并强调它与有生命的存在物的“躯体”、构成宇宙的惰性“物体”区别开来。
最终说来,关键在于人的本己身体与物体的区别。亨利引述海德格尔的话来表明两者的不同,“桌子并不‘触摸’它紧挨着被放置的那堵墙。而我们的身体的本性则完全相反:它感觉靠近它的每一客体,它知觉它的每一性质,它看它的各种颜色,听它的种种声音,吸收它的味道,用脚测度大地的硬度,用手测度某一材料的柔软” 21。为了区别两者,他用corps一词专指物体,而用chair一词来指人的身体。
Chair原本是梅洛-庞蒂后期哲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由于承认宇宙有“灵”、万物有“灵”,他把身体所包含的“生机”、“生动”、“生命”、“灵性”之类含义推广到宇宙中去,使肉身化在整个宇宙中获得体现,于是有了身体之“肉”、语言之“肉”、世界之“肉”的表述。与亨利力图区分corps和chair两个概念不同,梅洛-庞蒂更多地承认了两者的一致,因为“身体”与“肉”都与广延无关。
亨利要让身体向内回缩,而梅洛-庞蒂却要将它向外延伸。看起来他们在身体问题上分歧很大,其实并非如此:就把身体与物体区别开来而言,亨利的看法与梅洛-庞蒂并无二致。当他说如下一段话时,尤其如此,“我们的肉不外乎是那能够感觉外在于它的物体、能够触摸它而不是被它触摸者(它感觉到它自己、容忍它自己、服从它自己、支撑它自己,并且根据始终再生的印象拥有自己)。这因此是物质宇宙中的外在物体、惰性物体原则上所不能够的。” 22另外一方面,尽管亨利要求严格区分身体与物体,他却没有因此把物体完全看作是没有生命的惰性存在者。简单地说,无论是在亨利那里,还是在梅洛-庞蒂那里,他们在其后期思想中都试图把物质或世界理解为某种处于质料和精神中途的东西,其实都是要赋予物质以生命,或者说物质就是生命。
在梅洛-庞蒂那里,“肉”既不是物质,也不是精神,它乃是“客体和主体的中间”。正因为如此,“必须不是从实体、身体和精神出发思考肉,因为这样的话它就是矛盾的统一;我们要说,必须把它看作是元素,在某种方式上是一般存在的具体象征。” 23这其实表明,存在或自然就如同身体一样是有生命的,但这不是纯粹意识的生动在场意义上的生命。在亨利那里,物质现象学的目标是物质性,但这里所说的物质性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机械的实体性,而是某种处于存在的核心中的“自恋”或情感性,“现象学的物质性乃是这一情感的物质性” 24。正是这种情感性体现出事物或存在的生命,而“生命”“是一切事物的原则” 25。当亨利把物质性与先验的生命或先验的情感联系起来的时候,我们实在难以把他的看法与梅洛-庞蒂有关“肉”的规定性真正区别开来。
亨利认为,肉身化就在于“拥有肉,进而言之, 成为肉”这一事实。这意味着,肉身化的存在不是一些不能感受或体验任何东西、不能够意识到自身或事物的“惰性的corps”,它们“是一些为欲望和害怕所穿透的受难的存在,能够感受到与肉联系在一起的整个系列的印象” 26。这种看法表明,身体是活的,它富有生命,充满生机。这显然对立于观念论者的看法。在他看来,一个纯粹的人,一个被还原为以纯粹主观性为条件的抽象的人不会有拷问身体的动机,“像康德式旁观者的非肉身化的主体”是“一个俯瞰世界的纯粹精神,它的本己身体既不会介入到它对于宇宙的认识,也不会成为一种特殊拷问的对象”。
而他本人的立场是,“人乃是一个肉身化的主体,他的认识定位在宇宙中,事物以透视的方式提供给他(而透视从他的本己身体出发调整方位)” 27。这样的观点依然无法与梅洛-庞蒂的看法区别开来。
然而,亨利却表示,不管是传统的主体观还是生存论的主体观都有其局限性:前者对于主体自我的研究没有考虑到身体,因此不过是“关于人的一种抽象的观点”;而后者从处境、身体性、肉身化之类中心现象出发看到的却只有偶然性、有限性、荒谬性。他本人试图坚持一种存在论立场,在超越传统主体观和生存论主体观的同时,又对它们进行改造和利用。他这样表示,“身体的中心现象(其研究对于理解人的实在来说无疑是实质性的)绝不能摆脱一种以主体性分析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现象学存在论的那些立足点:它涉及的提问法包含在如此存在论必然使之运转的一般提问法中,因为身体,在其原初本性中属于生存领域(这是主体性本身的领域)。” 28胡塞尔所谈论的主体是先验的意识,梅洛-庞蒂谈论的主体是经验的身体,而亨利所说的主体则是所谓的“先验的身体”,这似乎在调和他们两者。
亨利这样写道:“身体,这一属于我们的身体,它是被我们以同于不管什么样的自我生命的别的意向性的方式认识的,而其存在在现象学存在论中必定获得一般意向性存在,自我的存在相同的地位吗?———这乃是意识到那些仅有的允许我们说明确定性地定位在人的实在的核心中的身体的生存的条件:作为一个主我的一个身体。” 29他对传统先验论的评价无疑是准确的,他本人的姿态也确实与意识哲学传统大有分别。
然而,他把近乎于“经验论者”的帽子扣给梅洛-庞蒂却是有问题的。因为后者同样批判经验论,他关于身体图式的看法其实是对于单纯外在性和纯粹偶然性的否定,同样强调了某种类似于先验身体结构的东西,“在我看来,我的整个身体不是在空间并列的各个器官的组合。我在一种共有中拥有我的整个身体。我通过身体图式得知我的每一肢体的位置,因为我的全部肢体都包含在身体图式中。”30本己的身体乃是主体,这样的看法得益于德·比朗。
与其他哲学家把身体归属于超越的领域不同,德·比朗“原创地把我们的身体规定为一种主观的身体”。亨利表示,这种倾向既不属于强调“内省”的唯灵论,也不属于强调机械生理的唯物论,它可以“充当我们关于身体的存在论研究的引导线索” 31。他写道:“德·比朗的问题归结为如下的话:一个作为主观的、作为自我本身的身体通过把人定义为身体,德·比朗贴近于唯物论,但这乃是一种表面现象,其真正的意义在其基础本身中相反地暗中破坏着唯物论。”○32按照我的理解,这无非要表明如下的意思:德·比朗以身体取代意识的主导地位,因此否定了纯粹意识主体的优先性,但问题在于,他并不是从机械的物质或生理意义上来理解身体的,他把身体归属于主体之列。这显然不同于唯灵论者的姿态,但他并没有因此回到早期现代哲学,因为他同时批判经验论和唯理论两种姿态———“德·比朗的批判既指向经验论也指向理智论”33。
德·比朗当然没有把身体观念化、表象化,但也没有把身体纳入到机械的因果链条之中。
对于他来说,我们的身体既不在于观念性,也不在于广延性,而在于某种“我能”。也就是说,自我离不开身体,否则就是抽象的、超然的,但这并不因此就把身体推向外在的因果链条,“当自我的生命乃是身体的具体生命时,这一个体变成为一个感性的个体。感性个体不是经验的个体,因为它不是一个作为感觉对象的个体,而是一个作为感觉活动的个体。”34亨利在此基础上表达自己的立场,他认为“身体的存在是一种原初的主观存在”,“我们的身体生命不过是绝对主体性生命的一种样式”。35他显然不承认经验论意义上的经验,而是强调了一种先验意义上的内在经验,承认了“我能”对于具体活动的优先性,这其实也就是存在论对于生存论的优先性,“这种经验超越自身通向世界,但它整个地在一种根本的内在领域获得自身实现。”36
这样说来,可以把身体区分为先验的身体和超越的身体,前者与某种能力联系在一起,后者则是机械的器官。亨利强调的当然是作为先验身体的本己身体,按照他的说法,“我永远不会在我的身体的外部”,“我的身体隶属于绝对内在的领域”。37这与我们针对身体的姿态相关:我们对身体的认识既可以是原初的,也可以是表象的,但“对我们的本己身体的直接认识相对于对它的表象的或客观的认识具有优先性”38。
由于强调生命,而不是抽象思维,在他那里,“主体性哲学不再被看作是一种抽象哲学,一种理智论”;由于主体性与先验的内在生命,而不是与纯粹意识、与纯粹虚无联系在一起,所以,“值得我们称之为虚无的东西不是主体性,而是主体性的影子,它的梦幻,它在超越存在的元素中的投射”39。于是,这种先验的生命“不是知性,而是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主体性的实际生命”40。他强调,正是“生命”代表着主体性的具体特征,“其实,主体性不是虚无的空虚,身体不是一个客体。主体性是实在的,身体是主观的。”41
身体的存在不是偶然的,不是处境的,而是内在的。这其实要说明的是,身体是生存的先验条件,而不是生存本身。亨利要探讨的是“绝对的身体”,“绝对的身体不服从偶然性范畴”。42当我们说我们的身体可以在世的时候,其前提条件是它不是世上的任何东西,“正因为它是主观的,所以我们的身体是有处境的”43。他否定对处境进行客观解释的任何企图。这意味着我们不是与身体处于某种外在关系中,而是处于一种内在关系中。
我们常说“我有一个身体”,这显然是一种外在关系,一种派生的表达形式,更原初的表达形式则是“我就是我的身体”。亨利这样表述两者间的不同:“‘我就是我的身体’,这准确地表示:我的身体的原初存在是一种先验的内在经验,因此这一身体的生命是自我的绝对生命的一种样式”,“‘我有一个身体’,这表示:一个超越的身体既被显示给我、提供给我,又通过一种依存关系服从于绝对身体”。44
这种区分为我们提供的是一种“新的生命哲学”,它关注的是生命的原初意义。而亨利所谓的主体性就是这种生命,“主体性不是封闭在其特有的虚无中的、不能够进入到生命的规定中的这种纯粹精神,它乃是这一生命本身。”45这种生命与行动联系在一起,而“一个行动的身体既不是被表象的身体,也不是器官的身体,它乃是绝对的身体”46。在他看来,绝对的身体不仅不受制于处境,而且构成为“处境的基础”。理性主义传统把人看作是“对立的两极即身体与精神的综合”,并且扬“心”抑“身”,原因在于,人的本性在其心灵,而身体与处境性、有限性直接相关联。而从非理性主义或自然主义倾向来看,人们却不得不恢复身体的地位,因为身体本来就是“卑下的因素”47。这种二元对立似乎是整个文化的“共识”,都承认身体相对于精神的卑下。只不过,那些强调精神的人“从理想主义立场”把身体撇在一边,而那些自然主义者则乐于承认人的卑下这一现实。
亨利告诉我们,宗教尤其赋予这种二元对立以及人的身体与有限性的关联一种无限的意义。希腊思想认为人之为人的根本是理性(精神、理智、思想、心灵),同时又是心身的矛盾统一体(身体只是他的偶然属性);犹太思想认为上帝是完全的精神,人则纯粹是肉体(在人身上不存在身心二分),上帝不可能降身为人,人也不可能上升为纯粹的精神。这两种情形都否定了“肉身化”或“道成肉身”的可能性。然而,那些接受____的皈依者,不管是犹太人、希腊人或那些异端,都无条件地把“道成肉身”当作信念。
这就出现了某种需要说明的悖谬:希腊思想把人与心灵联系在一起,否定各种把人定义为肉或身体的倾向;犹太思想把人与身体联系在一起,无法接受与自己截然不同的纯粹精神性存在变成为有形的。亨利尝试借助于“原理智”(Archi-intelligibilité)这一概念来解决犹太传统与希腊传统都难以承认的上帝“道成肉身”这一悖谬。
按照亨利的看法,“肉”与“精神”在____那里“都只是生存的特殊样式”,“是隶属于绝对主体性的存在论领域的两种意向性”,“从存在论的观点看,在‘肉’与‘精神’之间没有任何不同”。48理性、精神的肉身化当然是一个悖论,问题在于,最基础的东西既不是理性、精神,也不是物体或身体,而是绝对生命的“原理智”。
我们的身体作为充满灵性的肉“原初地、自在地是原理智的”,由此,“理智的逻各斯来到注定要腐坏的物质身体中,并且认同于死亡的拯救的条件”的“希腊吊诡”就在“原理智”中作为一种幻景消失了。49“道成肉身”于是应该从这一角度来理解:“当上帝根据其形象、其相似创造人时,它在自身外投射的不再是一个惰性的、盲目的物体,而是它在其自身中,在世界之外,在其自动地产生圣言的过程中生发的一个肉身。”○50总之,如果说“肉”是身心的统一,这绝不是说它是作为器官的身体与超然的精神的统一,相反,它本身就意味着包容了两者的“原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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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死刑”两个字我们早已耳熟能详,它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标志的刑罚方式,可想而知,死刑也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刑罚方法中最严重的一种。纵观世界,已经有很多国家以成文法的方式废除了死刑,而中国作为东方大国至今还保留死刑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例如: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所以基于这些原因,是不可能在现阶段实现废除死刑这一目标。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适用死刑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久而久之人们开始慢慢意识到死刑所具有的诸多弊端。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和运用相关的刑事政策来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作出政策性的指导和约束。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是死刑问题最艰巨的环节,解决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问题,也就解决了死刑限制的大部分问题。我国各种死刑限制学说只是针对死刑限制的表层问题提出具体建议,没有就如何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问题挖掘深层次的理论根据。以刑罚的价值论为视角,厘清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确保死刑的适用符合死刑存在的价值才是死刑限制的深层理论根据和统一理性前提。
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趋势与潮流。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国家,如何逐步减少并最终废止死刑, 一直是国内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努力思考、着重解决的重要法治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中国死刑的废止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应与中国的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协调, 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有学者提出,根据中国社会发展的前景预测及国家所提出的21世纪的阶段性发展目标, 可以先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二步废止所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最后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1]。这说明,按照犯罪类型划分,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较小,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较大,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难度最大。由于绝大多数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手段的暴力性和结果的致命性,所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问题系死刑废止问题的最后堡垒之一,是死刑废止问题最艰巨的环节。
我国学界关于死刑存废之争提得最多的、最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死刑限制论。但是,纵观我国各种死刑限制学说的立论基础可以发现,不同学说只是针对死刑限制的表层问题提出具体建议,没有论者就如何限制死刑问题挖掘深层次的理论根据。这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这些学说提出的具体建议零散不堪,缺乏统一的理性前提。要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合乎理性的范围之内,就必须要有一个合乎理性的统一标准。
不论是死刑废止论还是死刑存置论,抑或是死刑限制论,归根结底是围绕死刑对于社会是否有正当作用的思考的结果。死刑存置论是肯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死刑废止论是否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而死刑限制论是部分肯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部分否定死刑对社会的正当作用的结果。死刑的正当作用,其实质是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所具有的价值。在汉语词语中,“价值”指的就是积极作用的意思。“任何刑罚方法都以其一定的价值作为赖以存在的前提, 死刑也不例外。”[2](P159)纵观全世界的死刑存废实践,有的国家选择废止了死刑,有的国家选择保留死刑,有的国家选择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这其实是一个国家以对死刑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为前提基础上所做出的价值选择。“死刑的价值,是死刑的内在生命。与此相适应,从价值论的角度,探究死刑的存在根据,构成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基点。”[2](P159)所以,只有对死刑的价值有了正确的认识和深入的理解,才能对死刑做出科学、恰当的评价进而找到如何限制的理性方法。
“刑罚的基本价值在于公正、效益与人道”[2](P160)。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效益,而这正是社会对于秩序的需要,所以效益是刑罚的基本价值之一;刑罚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手段,而公平是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所以公正是刑罚的又一基本价值;把人当人、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格是人类社会的需要和追求,刑罚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不能无视社会的这种需要,所以,人道是刑罚的再一基本价值。死刑限制论的内核无外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保留死刑;另一个方面是减少死刑适用。从刑罚价值论的角度审视,保留死刑的依据在于,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可以实现刑罚的某些基本价值,例如,公正、效益,所以死刑在现阶段具有相对合理性;减少死刑适用的依据在于,当前一部分死刑的适用脱离了刑罚的价值,并未体现出公正、效益等。所以,不能为了减少死刑而减少死刑,应当站在刑罚价值论的视角,厘清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确保死刑的适用符合死刑存在的价值才是死刑限制的深层理论根据和统一理性前提。
刑罚的公正价值。刑罚的公正价值是在法律价值之一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关系中产生的。正义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主要特征是平衡感、均衡性、不偏向与给人以其所恰当的该当物。[3](P70)“平衡性、均衡感、平等、该当”是正义的基本要素,所以,刑罚所具有的平衡性、均衡感、平等、该当的特性构成刑罚的公正价值的主要内容。
刑罚的效益价值。刑罚通过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这是刑罚效益价值的基础。刑罚预防犯罪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如果以是否犯罪为标准,可以将全体社会成员分为已经犯罪的犯罪人和未犯罪的一般人。如此适应,刑罚针对犯罪人的预防作用称为特殊预防,针对一般人的预防作用称为一般预防。
刑罚的人道价值。刑罚的人道价值是在实现法律三大价值之一的自由价值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人道的含义包括至少三方面内容:人以自己为目的;尊重人的自由;尊重人的生命。刑罚的内容包括剥夺或者限制人的重要权益、自由、甚至是生命,它的本质是惩罚的严厉性,而且,刑罚必然会给人带来或者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或者两者兼具的剧烈痛苦。刑罚的发展历史是一个从滥用到规范、从残酷到文明的历史,而这其中人道扮演了极其重要的因素。作为人类文明的理念,人道发挥着对于人的复仇本能、人性残酷一面的理性限制的作用。因此,刑罚虽然不以追求人道为最终价值,但却可以以人道作为一种改进价值标准,用以缓和刑罚的强度,纠正刑罚过分残酷的倾向。
1刑罚的公正价值视角:对于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 人类对“公正”观念的理解经历了从“等量公正”到“等价公正”的过程。“等量公正”在刑罚上的体现就是刑与罪在结果上的等量交换,即犯罪使得受害人失去了什么,刑罚就要使得犯罪人失去什么。等价公正,不要求在数量上、形态上的对等,而是强调在价值观念上的平等、均衡。按照等价公正观念,刑罚是否与犯罪相等价是衡量刑罚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甚至高于生命的价值的情况下,死刑的适用具有公正价值。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生命与生命的价值相等,所以死刑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公正价值。
然而,“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犯罪”仍然是一个范围较广的类别,并不是说对于这个范围内的所有犯罪适用死刑都是公正的,其中,有相当多的犯罪适用死刑都是不公正的。例如,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罪等。因此,“死刑应当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并不是死刑公正价值的最终问题,“在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高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中,对于哪些犯罪适用死刑是公正的”才是死刑适用的公正性的终极问题。
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首先,故意杀人罪仍然有主观恶性的不同。主观恶性的大小甚至是有无影响到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同样是造成人的死亡,主观恶性迥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如果都被适用死刑,那么死刑明显不具有公正性。其次,在故意杀人罪中,仍然有犯罪结果的不同。有的故意杀人罪虽然以侵犯生命权为目的,但并未造成死亡;有的故意杀人罪仅造成一人死亡,而有的犯罪造成两人或多人死亡;有的故意杀人罪除了侵犯生命权,还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只有适用于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具有公正价值,如果对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不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均适用死刑,则无从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公正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限制死刑适用的标准是:只有对于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能适用死刑。
2刑罚的功利价值视角:根据预防目的决定死刑的适用
死刑的功利价值由两个方面组成: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死刑对于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显而易见。死刑是以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为方式的刑罚,而人的生命是人进行一切活动的前提,显然也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人被剥夺生命之后,便无法从事一切活动,更无法再实施犯罪行为。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同时也就剥夺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
死刑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首先,死刑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对其他守法公民具有平息民愤的作用。对于严重的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普通守法公民的愤恨之情和报复欲望都是极为强烈的,只有死刑才能完全平复这些愤恨和报复愿望。通常所讲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体现出这个道理。其次,死刑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具有威慑作用。刑罚能够给人以身体和心灵上的痛苦,能够剥夺人的自由,能够剥夺人的生命。而害怕承受痛苦、向往自由、保持生存是人的本能,所以刑罚必然具有威慑作用。
以刑罚功利价值为视角,在对故意杀人犯罪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追求怎样的价值取向?这应根据预防的目的进行分析。
对于给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极大恐慌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侧重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可以考虑适用死刑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对于没有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影响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侧重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只要能够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就不必适用死刑。例如,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就应当侧重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适用死刑时应当极为慎重。刑罚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所体现的价值,主要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太大影响,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并不明显。所以,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应当主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衡量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功利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的标准是:根据不同的预防目的,对于不同性质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别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3人道价值视角:缓和刑罚强度的限制性价值
人道价值的基本内容是把人当人、尊重人的生命、不得剥夺人的基本权利。按照人道价值的要求,死刑就是不人道的刑罚。但是我们不能将人道价值作为决定适用死刑时的终极价值追求。因为,如果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以人道价值作为终极追求,那么所有的犯罪都不应当适用死刑。在目前的时代背景和现实条件下,人道价值应当作为死刑适用时的限制性价值取向,用以缓和刑罚的强度。
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载入宪法,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一项重要修改内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总则,这些都表明,我国人权保障的理念和实践达到了一个与以往任何时代都不同的新的纪元。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的关系和比重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公正价值要求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效益价值要求刑罚与犯罪预防的效益相适应,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不允许犯罪行为、犯罪预防需要以外的因素左右量刑。相对于人道观念,公正、效益观念对于犯罪人生命、自由的剥夺更多。我们在决定适用死刑时以人道价值作为限制性的价值取向,是对严格的公正、效益价值观念的软化、缓和、改进,是顺应尊重和保障人权时代要求的必然结果。所以,在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在决定适用死刑追求公正、效益的同时,应当兼顾刑罚的人道价值,缓和刑罚的强度,给予犯罪人自由、生命更多的保障。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以刑罚的人道价值为视角,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的标准是:在以刑罚的公正价值、功利价值考察死刑的必要性后,应当将人道价值作为软化、缓和刑罚强度的因素,对于具有宽宥因素的故意杀人犯罪,尽量不适用死刑。
五、故意杀人罪死刑限制标准的评价因素[JP]
1犯罪的严重性和评价因素
犯罪的严重性是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反映故意杀人罪的客观危害的因素主要有:犯罪的危险性。犯罪的危险性就是指犯罪可能对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同是故意杀人罪,会因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不同而危险性不同。例如,事先准备凶器的杀人犯罪的危险性大于没有事先准备凶器的杀人犯罪。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的实际损害是被犯罪侵犯的权益所遭受侵犯的严重程度的最明显标志,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越大,犯罪越严重。例如,杀死两人的犯罪比杀死一人的犯罪更加严重。犯罪的对象。犯罪对象是衡量不同犯罪客观危害的重要标志。例如,杀害老人、儿童比杀害青壮年更加容易;杀害普通人只对普通人自身的生命造成损害,杀害孕妇会对孕妇及孕妇腹中的胎儿的生命均造成损害。犯罪的实施程度。犯罪实施程度不同,犯罪的危险性不同。犯罪行为距离结果越近,犯罪的危险性越大,犯罪行为距离结果越远,犯罪的危险性越小。例如,既遂的杀人罪危险性大于未遂的杀人罪。
可以作为评价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的因素有:罪过形式。罪过形式反映了犯罪人趋向犯罪的意志的坚决程度。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坚决程度大于间接故意杀人,所以,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犯罪的起因。引起犯罪人产生犯罪的原因对犯罪的主观恶性具有重要影响。有的故意杀人罪情有可原,就是因为有特殊的诱发原因。例如,受害人用恶毒的语言挑衅犯罪人,受害人用暴力殴打犯罪人。在上述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轻于普通情况下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外化。犯罪人对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的选择,犯罪时的态度、心理,这些都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外在客观载体,是衡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标志。
综上,以刑罚的公正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当从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的评价因素入手,只有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均最为严重,才可考虑适用死刑。
2犯罪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
一般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犯罪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刑”是社会治安形势状况影响一般预防需要的深刻说明。社会治安形势越好,一般人实施犯罪的心理阻力越大,对于刑罚的恐惧感越强,不会轻易实施犯罪;社会治安形势越差,一般人实施犯罪的心理阻力越小,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越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越大。所以,社会治安形势较好时,一般预防需要较小;社会治安形势较差时,一般预防需要较大。犯罪发案率。发案率越高,一般人实施的可能性越大;发案率越低,一般人实施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发案率越高,越需要刑罚加大威慑和保护力度,一般预防需要越大;发案率越低,所需的刑罚威慑和保护力度越小,一般预防需要越小。
特殊预防需要的评价因素: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同的主观罪过,反映出犯罪人反社会、对抗社会的心理程度。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不同程度地存在反社会、无视法律的心理;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并不一定具有与社会对抗、违背法律的心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表现一贯不好,劣迹斑斑,甚至多次犯罪,表明犯罪人自暴自弃,积重难返,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大;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只是初犯偶犯,甚至犯罪仅是一念之差,表明犯罪人易于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犯罪原因。犯罪人因为被害人的语言挑衅、行为刺激甚至是严重侵害而犯罪,因为生活所迫而犯罪,因为义愤填膺而犯罪,表明犯罪人没有强烈的反社会心理,犯罪只是因为特定原因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主体的结果,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小。犯罪人基于对社会的仇视犯罪,因为追求享受而犯罪,表明犯罪人反社会心理较强,刑罚的改造难度较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以刑罚的功利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的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从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评价因素入手,根据预防目的的需要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3人道价值的评价因素
民意。人道是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这种感受不是恒定的、静态的,而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当一个社会处于混乱、脆弱的时候,民众要求刑罚投入的力度加大;当一个社会处于稳定、和谐的时候,民众要求刑罚投入的力度自然变小。对某一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因为人道标准而适用死刑,只能通过民众的心理感受进行判断。人道价值是对严格的公正价值的软化、缓和和改进,限制死刑并不是为了限制而限制,而是应当通过考察该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性、再犯可能性的基础上,最后考察适用死刑与社会通行的人道观念之间的契合或者偏离程度来决定的。
4司法观念
要使宽容、人道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的死刑限制适用的功效,仅仅依靠被动等待民众人道观念的进步显然是不够的。作为掌握刑法专业知识和司法决断权的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对于人道理念能否充分发挥死刑限制的功效以及我国群众人道观念的树立,肩负着重要责任。司法官员如果没有树立人道观念,死刑滥用现象就难以避免。
5适用对象
虽然“人道”理念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某些主体不适死刑是目前国际社会的公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第五项扩大了不得适用死刑对象范围,其除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外,还规定对“超过七十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于孕妇也不得处以死刑”。《保障措施》第三项规定对于新生儿母亲及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国际公约确定的对死刑适用人群的限制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确认。“矜老恤幼”, 七十岁以上老人、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是人类社会应当宽宥的对象;
新生儿的母亲和怀孕妇女承担孕育人类后代的职责,对于母亲、未出世及刚出世不久的孩子,人类应该给予人道主义尊重和保护;精神病人的认识能力、辨认能力和意志能力均弱于正常人,法律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标准去要求这些人。总之,老人、未成年人、新生儿母亲、怀孕的妇女及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者,法律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使其免于适用死刑,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体现了刑罚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是对生命的价值和尊严的敬畏。 综上,以刑罚的人道价值为视角,判断具体的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应从刑罚人道价值的评价因素入手,考察犯罪是否有可以宽宥的因素,进而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以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功利价值及人道价值为取向,以考察上述三大价值的评价因素为方法,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故意杀人罪,应当区分严重性程度,只有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应当区分犯罪性质,只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具有较强一般预防需要的故意杀人罪才能适用死刑;应当考虑犯罪的可宥性因素,对具有从宽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慎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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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存在一种本土民主的观念,这种观念经过了从理想到实践,从革命到建设的演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主观念依次呈现为三种类型,即作为理想原初形态的广义民主,作为开国政治承诺的人民民主,以及作为现实变通选择的党治民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三种民主观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与思想来源,关于民主问题的探讨,目前学界形成了三种主要的民主观念:自由主义民主、共和主义民主与话语民主。文章对三种民主进行比较,最后作出简评。
【关键词】自由主义;共和主义;话语民主
自由主义民主以个人主义和市场竞争为基础,通过代议制、法治、最小国家、权力制衡和分权的制度安排,建立起关于国家权力安排与组织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共和主义民主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并由人民行使,民主是一种多数决定机制。话语民主是依托于公民社会,在交往行动理论之上发展起来的,意指通过主体间平等、自由、公开的沟通和互动,来达成政治共识的一种民主模式。
传统的政治学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两大并立的民主观: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虽然两者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矛盾重重,但它们的目的都在于民主的实现,即都在探索什么是民主,民主如何变成政治现实;两大理论立足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也别无二致,即市场经济与工业社会。
按哈贝马斯的理解,自由主义民主立足于个人自由和权利平等,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共和主义认为,政治不仅具有管理功能,而且建构起社会化进程。卢梭式的公共意志难以实现,人民大众无法在政策意见和价值偏好方面达成共识,因而也就不会有所谓人民的共同意志;即使人民主权能够实现,多数的决定也不必然就是真理。共和主义则认为,主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的,国家权力应由人民以直接的方式来行使。应该说,两种民主观在理论上的差异主要是:公共意志是否可以达成以及民主的实现形式到底为何,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两者在实践上的不同。
从实践上来说,共和主义民主必然主张在选举、政策制定等重大政治问题上,人民以直接的方式参与到政治过程中来,也就是直接民主制;而自由主义民主从其理论主张出发,认为民主的实现只能是间接的方式,即代议制度;而且,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权利不受侵犯,要以法治、宪政、分权、权力制衡等方式,来限制政府的权力,避免其威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自由主义民主虽被标榜为典范,但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如经济危机、社会不公等治理难题,并未得到很好解决;共和主义民主则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强大的规范色彩,在当今超大社会普遍存在的现实里,注定难以实施。面对这种情况,哈贝马斯等人依据交往行动理论以及公民社会的发展状况,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民主观――话语民主。
与自由主义民主一样,话语民主重视人民大众的权利平等和政治自由,认为民主过程应是人民自由地沟通交往,以话语的方式,在交往中形成普遍的共识。不同之处在于,自由主义民主对于人民主权是完全排斥的,认为它是不切实际的空想。而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充分肯定并吸收了共和主义民主观当中的人民主权观念,并以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方式赋予它新的意义和阐释。另一方面的不同体现在,自由主义民主崇尚代议制度,主张以间接地方式来实现民主,而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则主张以人民之间的直接交往和互动、自由探讨和交流,来凝聚共识,最终实现民主。
两者的差异则在于,共和主义民主将主权抬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将此观点运用到政治实践中,自然就是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形成公共意志。在卢梭的论述中,有着强烈的道德色彩。公共意志来源于人民善良的心灵的集合,并由此赋予民主以合法性。而在哈贝马斯那里,进过一番改造,人民主权依然是民主的核心概念。改造的工具则是交往行动理论。人民主权正是体现在人民自由平等的交往之中,通过话语的互动形成共识。民主、政治过程的合法性来自交往过程,而不是卢梭所说的心灵的集合,也不是卢梭式民主中的少数服从多数规则。在某种程度上,话语民主是对共和主义的扬弃。
自由主义民主对于权利和平等的强调,是政治学中的光辉一笔。传统的政治形态中,对于人性的轻蔑、对权利的恣意践踏以及严重的等级差别,使得政治中的排他与抑制竞争随处可见,并由此引发了政治体系的冲突、混乱、动荡甚至是战争。在言论、思想、行为方面,只要不逾越道德和法律的藩篱,每个人都应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在政治体系和社会架构中得到一席之地,都有资格去获得公正的物质分配。可以说,自由主义民主观所确定的尊重人性和权利的理念,是现代政治的重要内容。
共和主义民主,始终都呈现着一种乌托邦的形象。在当今的社会中,人民直接行使主权并不现实,也没必要。但是,它对人民参与的重视,对当今的政治体系来说,仍不乏借鉴意义。投票率的低下、政治冷淡甚至政治逃避,乃是不争的政治现实。如何让人民拥有参与政治的积极性,是现代政治的重大问题。
基于交往行动理论,话语民主发展起新的民主形式。它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自主性,并希望借助这种自主,在人民当中形成一种政治沟通,并最终达成共识,诉诸集体行动。由于共识来自人民的自由意愿,而非外界强加的,所以,话语民主具备足够的合法性。由于把广大人民调动起来,参与到整治过程中,话语民主因而应是最具代表性的民主形式。由于话语民主的政策产出来自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意志的集合,那么,话语民主应是最有利于增进全民福祉、最受全民支持的民主。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话语民主与公民社会有着密切的关联。我认为,话语民主的实现,离不开政府对社会的分权,社会由此获得相对的自由,离不开公民社会的充分发展,否则话语民主缺乏稳固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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