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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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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4.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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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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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尚未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各地检察机关仅仅是依靠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走访调查或查阅相关资料等传统方式来实施法律监督,无法有效拓宽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信息来源渠道。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与派驻检察官制度的融合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两个基本手段。实践中,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虽已具雏形,但运作起来尚不够顺畅。本文从“两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中分析原因,并试通过建立派驻检察官制度来为进一步完善“两法衔接”机制提供助力。
论文关键词:两法衔接现实困境派驻检察官
试析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与派驻检察官制度的融合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简称“两法衔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寻求建立的旨在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实践中,两者又常常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可能就触犯了刑法,此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成刑事违法行为,进而行政执法就必须过渡到刑事司法。如何将这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对破坏市场经济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合力,正是“两法衔接”机制的应有之义。
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各方面的机制尚不够健全和完善,市场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相对较多,为此,2001年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又提及“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随后,国务院、高检院、公安部等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成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连接点,是“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法律基础,也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两法衔接”机制的出现是源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全国各地都对该项工作机制的建设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有效进展,但很多问题也不断凸显。
(一)有关“两法衔接”机制的立法尚不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一是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国务院颁布的文件一般属于法规这一层级,高检院的“两法衔接”相关规定属于内部工作规定,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不被重视,因为它们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强制效力,行政机关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执行全凭其自身对案件移送的主观认识,甚至有的行政机关都不知道这些规定的存在。
二是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相关文件数量确实不少,但大多数都只是在形式上笼统地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类原则性规定来确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些文件在移送案件的条件、程序、时间等方面也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且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仍不够明确。
(二)行政执法部门违规不予移送案件,导致检察机关得不到应有的配合
一是出于保护部门利益考虑。
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行政处罚权,很多地区的行政执法机关罚款的多少都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有的甚至每年上级都有罚款的任务指标下达,因此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本应由自己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旦移交给检察机关,就等于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控制权,会影响到本单位的实际利益,对于大部分案件都不愿移送。
二是出于保护违法单位考虑。
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罪案件,基本是发生在本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有些还是对本地区贡献很大的单位,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大多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移送该类案件。
三是执法人员缺乏法律常识。
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已经经过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问题,没有必要再移送检察机关给予刑事处理,或者根本就意识不到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完全不会想到要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
一是信息渠道不够通畅。
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尚未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各地检察机关仅仅是依靠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走访调查或查阅相关资料等传统方式来实施法律监督,无法有效拓宽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信息来源渠道。
二是宣传不够到位。
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不了解、行政执法机关部门内部分工不够明确,整体对该机制缺乏足够的认识,衔接工作不可避免地处于被动状态,最终导致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随意性大,移送案件的质量较差。
三是检察机关的现状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一府两院”的较高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对行政机关在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需求等方面存在依赖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极为有限,这直接影响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再者,目前检察机关干警较少、办案任务繁重,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多数都流于表面。
公安、法院、工商等机关都有设置“所”、“庭”一类的基层派出机构,向行政执法机关派驻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种创新机制,同样也是检力下达基层的表现形式。派驻检察官制度主要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安排专门检察官常驻行政执法机关,深入了解其执法工作中的程序、方式、对象等,进而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制度。
派驻检察官在参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中主要针对其相关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尤其是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形进行监督,因此,向行政执法机关派驻检察官可以从多个方面为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作出贡献。
(一)深入了解行政执法一线工作,积极开展调研为完善立法提供参考
一是要从程序角度入手。
对“两法衔接”机制涉及的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完善相应的程序,使之明确有序,主要包括: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要件、移送方式和法定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移送或迟移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事务、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对自身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应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相应的法律证明力,这样对于将来可能启动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合理资源利用。派驻检察官在日常工作中应着重注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中的程序进行深入了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和挖掘两者之间的连接点,扬长避短,加速磨合、完善,形成有效衔接。
二是要从实体角度入手。细
化对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标准的区分,尽可能作到明确、具体、可操作,改变有法难依的现状,尤其是在违法情节、违法数额、危害社会程度及后果等方面的衔接,应尽量作到协调一致,防止出现逻辑上的混乱甚至相互冲突。派驻检察官在参与监督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着眼于发现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结合法理,细致分析行为的入刑条件及处理方式,为界定行为性质提出实质性、可行性建议。
三是要赋予检察机关一些“实权”。
如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对违法不移送的检察建议权,这些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是与法律监督权同时存在的,唯有通过国家强制力去保障实施,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派驻检察官在派驻工作中应重视实践,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盲点和难点,从取得实效的角度出发,确保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二)加强沟通和交流,寻求建立和谐统一的合作机制
一是积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当前各地“两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信息渠道不够畅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两法衔接”工作的深入开展。派驻检察官在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日常沟通中应积极探索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在保密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管理系统相互联网,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判决结果等情况放在信息平台上,做到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二是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派驻检察官参与行政执法机关日常工作的法律监督,定期向派驻检察机关汇报,同时协调安排两机关之间召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各类联席会议,着重统一认识,共同讨论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形成会议决议,建立长效联席机制。
三是加强情况通报,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
派驻检察官负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通报查处相关案件的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行定期通报,推动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及时转入司法审查程序。针对个别大案、要案,要一案一报,通报需做到及时、准确,确保派驻检察机关能随时掌握案件情况。
(三)及时了解案件全过程,实现全方位检察监督
一是实施提前介入制度。
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派驻检察官应立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双方共同研讨案件是否达到应该刑事追诉的标准。同时,通过提前介入培养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诉讼证据意识,引导取证、固定证据、分析证据情况和该类案件定罪的证据标准。
二是完善移送案件的跟踪制度。
派驻检察官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实施监督,同样对派驻检察机关办理移送案件也给予应有的督促。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集中优势力量、快速办理,并将案件办理进度通过派驻检察官及时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行政机关详细说明法律依据,对于典型案例,可以提出在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及如何取证等方面的司法建议。
三是善于总结,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者和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机关、公诉机关,有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派驻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中,可以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中出现的问题,对此,可以由派驻检察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深入了解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参与其所移送的案件讨论过程。通过上述方式,可以促进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进一步统一对案件的处理标准,强化行政执法机关的刑事证据意识,使“两法衔接”机制得以持续有效的运作。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对各地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来说,都是一个全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当前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稳妥地保障“两法衔接”机制可持续发展,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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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一直困扰着各国的航空公司与立法机构。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航空公司应当为航班延误进行赔付。它标志着欧盟试图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之外搭建一套更有利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制度。随后欧洲法院经历了 Sturgeon 等四个重要的相关案例,巩固并完善了该赔付制度。中国近期航班延误纠纷频发,亟需走出“闹事方可拿赔付”的恶性循环,建立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论文正文: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于飞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2] Elmar Maria Giemulla,Ludwig Veber. International and EU avia-tion law: selected issues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1: 345.
[3] Brian F Havel. Beyond open skies: a new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9:479.第 26 卷 第 4 期 王大鹏: 何来刻薄与寡恩? ———商鞅重刑思想简析·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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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 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 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起诉制度, 检察官制度, 回避制度, 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清末政府在变法修律的大背景下, 进行了司法体制的改革, 通过法律移植引入了大量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 仿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近代司法机构组织, 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和规则制度。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开端。然而由于封建专制主义政体的历史局限性其失败是必然的, 但这次法制改革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经验和教训, 通过对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希望对今天的司法改革有所启迪。
关键词:清末; 刑事诉讼; 法制现代化; 司法变革
论文正文:
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清朝末年, 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腐朽、落后的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无法照旧统治下去。20 世纪初, 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先后攻占北京, 使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改革的必要性。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封建专制统治, 尤其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 清政府被迫于1902 年开始变法, 艰难地迈开了法律改革的步伐。中国社会承袭了几千年的“民刑不分, 诸法合体”的法律体例土崩瓦解, 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至此, 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开始以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清末法治改革对中国社会, 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以及现代法律的发展变化都起着一定的影响, 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对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研究, 借鉴其经验教训, 推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发展。
(一) 创制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由于时间所迫, 清末法制改革对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移植, 这种全面引进为后来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光绪三十二年,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武廷芳主持编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1 ] (P124)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 该草案工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时间处理规则等5 章260 条, 打破了中国法律编纂中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传统模式。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在继续修订诉讼法典的同时, 相继制定公布或拟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法院编制法》是晚清制定颁布的一部较为全面、系统的法院组织法, 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审检分离和合议制度; [2 ] (P318) 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 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 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起诉制度, 检察官制度, 回避制度, 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1910 年, 在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后, 终于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 由日本法学家协助完成, 内容较完备, 系统采用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原则, 较完善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 是一部当时世界范围内较先进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曾使用其中部分内容, 极大的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进程。
(二) 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的确立
1. 建立新的司法机构体系, 实行司法独立
从1906 年开始, 清朝在官制改革中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官兼理司法的做法, 参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陆续建立了新的司法机构体系。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 把“刑部著改为法部, 专任司法; 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 专掌审判”, [3 ] (P557)刑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 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并且具有法律解释权, 监督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1911 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上设省级高等审判厅、府级(直隶州) 地方审判厅、州县级初等审判厅。1909 年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设立检察机关和警察部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 同时对审判予以监督, 警察部门辅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在各级审判衙门中相应设立。审判、检察机构的独立设置, 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 审判权和控诉权相分离, 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审判机关系统和检察机关系统, 结束了中国长期的司法行政不分的旧体制。同时也萌发了最早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警察部门。另外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考试任用制度。在清政府公布的《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等法律文件中, 具体规定了任职条件。同时清政府在各地学堂积极开展法学教育, 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提供了条件。
2. 规定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原则
清末通过引进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 改革了旧有的诉讼审判制度, 采用了西方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一是在诉讼程序中, 采用了欧美国家的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保释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引入了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制度; 在审级制度上, 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二是在审判原则上, 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三是规定了侦查、预审、合议、公判、上诉、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 摆脱了封建司法审判模式, 使法律操作程序更趋规范、公正、合理。
3. 证据制度的改革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主要实行以有罪推定和口供主义为核心的证据制度, 重视口供, 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 基本上确立了以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 削弱了口供的重要地位, 形成了近代化的证据制度框架。清政府为了彻底禁止刑讯对证据种类也进行了规定, 刑讯本来就是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为获取口供而设的审讯制度。
禁止刑讯关键在于降低口供的重要性, 发挥其他证据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 设专章规定了证据种类, 刑事证据有口供、检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证人的资格、地位、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 即一方面, 各种证据的法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 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作规定, 而由法官自由判断。这表明, 它一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 而且很好的把两者结合在一起。这在当时来说, 是较为先进的做法。[4 ] (P206- 207) 对以后我国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
4. 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的确立
中国古代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 无视当事人的权利, 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 引进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 清政府通过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的几部法律都规定了辩护和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利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 并随时可以自己选择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为其选择辩护人, 在法庭审判时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 有权利行使检验证据、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被告通信等行为。被告人对有法定事由的承审官、检察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 有权请求其回避而且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还享有控告和上告的权利。并且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和制度, 如审判公开原则, 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律师制度等; 其他如直接言词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等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大作用。虽然有些制度并未实施, 但却在理论上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
从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之日起, 其司法体制的转型进程就显得障碍重重, 步履艰难, 充分暴露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矛盾以及改革的急功近利。由于清政府的灭亡, 清末刑事司法改革以失败而告终。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直接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人才的缺乏, 法律人才的缺乏是清朝司法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在中央和地方上表现的同样明显,“以目前而论, 各衙门司员虽行拥挤, 然求其真能办事者亦不多得”。[5 ] (P897) 虽然清政府一方面派出留学生到海外学习西方法律, 一方面在国内设立学堂聘请国外专家讲授法律。然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 它需要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的。因而人才的缺乏导致了清末刑事诉讼改革中许多先进的诉讼制度的夭折, 如律师制度、陪审制度等。1909 年3 月法部的法官考试, 合格者仅18 人, 最后录用了32 名, 这个人数只够省城各级审判厅之用。以至于广西巡抚感叹:“无才之困难, 将有较无款而更甚者。”[6 ] (P903)
其次是资金的缺乏及官僚内部权利斗争的影响。清末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引入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和封建专制势力的影响, 使得改革者不得不在某些制度设计上作出妥协和让步。因而它的改革是不彻底的, 是进步与落后, 传统与现代, 民主与专治相互斗争的结果, 是相互妥协的产物。参与制定改革方案的各个利益集团大都各谋私利, 它的改革方案几乎是皇族统治者和汉族地主阶级企图保存、扩大自己势力的尝试。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就因为受到多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 而1907 年的部院之争则是新旧司法体制的直接交锋。改革之前“外省刑案, 统由刑部复核。
不会法者, 院寺无由过问…”, [7 ] (P1372) 而改革的结果, 似乎是两者的职责进行了交换, 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 法部则成为监督机关。为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论辩, 最终以双方的妥协告终。资金的匮乏也是失败的关键因素, 中央在建立审判厅最初时, 就曾让地方政府筹办资金, 为解决资金匮乏清政府曾被迫向外国财政借款。资金的匮乏和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引起了各方面矛盾的激发, 最终导致清朝政府的灭亡。
然而清朝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失败的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其政治体制的腐败落后。司法的现代化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的, 很难想象在封建专制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 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导致了清末司法官员的任免制度、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 司法官员的不独立不可能使得司法体制的真正独立。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是互动的, 但政治改良却应当是其前提条件。虽然清末政府也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 但是却受到了层层阻力, 最终未能够成功。
清末法制变革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解体的过程, 同时也是, 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启动过程。说其是,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 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是个全方位的法律移植过程, 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过程。同时在这种法制改革中仍然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续和沿袭, 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没有如统治阶级所愿挽救清政府必然灭亡的命运, 但“在结果上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的潮流, 因为他们无意地‘破坏’了旧体制, 客观上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 [8 ] (P3) 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清末修律, 形成了仿效日、德的审判独立、控审分离、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 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为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所继承。并且,“民国成立, 法制未定, 元年三月一十一日, 司法部呈请临时政府将前清制定法律及草案, 以命令公布遵行”[9 ] (P992) 因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几部法律, 经必要的删除修正, 一直被国民党政府沿用。直到1928 年时,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才制定颁行, 而在其中仍能看到清末修律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子。更深远的意义在于, 清末刑事诉讼法的修汀, 使刑事诉讼法摆脱了多年来依附于刑法的工具法地位, 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结束了司法与行政不分、权力高度集中的古代司法传统, 把具有现代化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首次引进中国。它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化迈出的第一步开创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新纪元。
通过对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考察, 首先, 我们认识到司法制度的变革必须以政治体制的变革为基础, 政体不变, 则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 随着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加深, 也会遇到诸如行政权利干扰等种种阻力, 要想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根本之道主要在于改革我们的权力机构, 使司法既独立又受到权力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
司法体制的改革应追求司法中立的法治价值, 即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官和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涉及司法体制本身, 而且牵涉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 如党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合理分立、行政职能按法治要求的转换、社会主体诉讼观念的变革等。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深化司法机关内部的体制改革; 另外一方面要加强行政体制的改革, 以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寻求制度上的保障。
其次, 重义务、轻权利, 是中国的传统法观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是根本不曾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是以维护封建君主的权威为根本的, 司法不过是刑讯威吓的代名词。民众仍然普遍持有轻法厌讼、甘心服从等级权力的思想观, 而毫无权利意识, 也没有产生对权利的需求。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模仿的新型诉讼制度, 则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国民个人权利的保护。
思想基础的缺乏, 使得强行引进的那一套诉讼制度“像油漂浮在水面上一样, 始终没有与中国社会水乳交融”, [10 ]在中国社会起作用的, 仍然是沿用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一点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也是至关重要的。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 它需要刚性的制度、正当的程序、完善的司法机构, 这些制度层面的东西,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 通过一场法律变革即可完成。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民主的政体、权利观念的形成以及与法律相适应的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 这却是极其艰难的, 需要我们几代人的不懈努力。
最后, 清末刑事司法改革采用的是全面移植大陆法系的做法, 虽然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受到日本的影响和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 然而这种做法确实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优秀的法律制度, 其对以后的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础。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 但是仍应意识到我国是以大陆法系为根本, 需要在继续吸收学习大陆法系的优良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
同时也应当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必须具有两种参照, 国内的和国际的, 即法治既要合理地割断自身历史又要合理地吸取传统文化的精神; 既要按照世界上法治化的有益经验安排我们的法治, 又要在中国国情下具有独创性和建构性”。[11 ] (P456) 只有理性的吸收其精华, 弃其糟粕, 才能取得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总之, 在当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上, 我们应当从清末司法制度变革中学习经验和教训, 在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 借鉴西方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司法制度, 走自己的法律发展道路!
[1 ] [4 ] 尤志安. 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2 ] 张晋藩. 中国近代与法制文明[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 ] 光绪朝. 东华录[M ].
[5 ]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 ]. 北京: 中华书局, 1979.
[6 ]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 ]. 北京: 中华书局, 1979.
[7 ] 清史稿[M ]·志一百十九, 刑法三.
[8 ] [美]兰比尔·沃拉. 中国前现代化的阵痛—1800 年至今的历史回顾[M ]. 廖七一, 周欲波, 靳海林. 沈阳: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9.
[9 ] 谢振民. 中华民国立法史[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0 ] 潘大松. 中国近代以来法律文化发展考察[J ]. 社会学研究, 1989, (2) : 63- 64.
[11 ] 韩秀桃. 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M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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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喷漆一般用烘烤漆。在汽车制造厂,车架、车壳焊接完成,而中职汽车喷漆实训课的教学应根据教材及教学大纲的要求,汽车喷漆的实用要求,对教学内容进行重新编排,以更好进行实训课教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职汽车喷漆实训课教学过程的实践与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中职汽车喷漆实训课教学过程的实践与探讨全文如下:
学校提供的主要的教学设备如下:
所用教材:《汽车喷漆》,出版社:交通出版社;主编:康文仲;编写特点:采用项目教学法的,项目驱动法;教学对象:人数:40人/班,在校中职二年级学生;教学人员:实训课指导教师一名+实验管理员一名;教学安排:每周4节课,总课时为64节。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学生的动手时间,提高设备的利用率,解决大班化实训课问题,对汽车喷漆实训课的教学过程进行设计、实施及分析如下。
实训课指导老师首先要集合学生、点名、分组并布置相应的实训项目,强调安全纪律,实施原因分析。集合学生,主要是提高学生注意力,告诉学生已经进入实训场所;点名,目的是考勤学生,许多中职生学习兴趣不高,不想去实训室上课,容易缺席,为约束学生不缺席而设;
分组,为了便于展开学习,方便课堂管理,开展项目教学,更可以提高教学设备的利用率和学生动手能力,以及学生的团体合作能力。分组根据实训项目需要和设备情况来分,每班分固定四组,在每组中选定一个动手能力强、组织纪律强的学生担任组长,每组学生动手能务、沟通能力等要均衡。之后根据实训项目设备情况分成各小组。分组是实训课堂开展关健问题之一,合理分组,可以使学生按项目分配任务,动手操作有次序,不用老师时时去叮嘱学生该做什么,使实训课堂有纪律、有次序。
实训课中,由于学生多设备数理量少,每个汽车喷漆实训项目可提供位数少,导致同一时间内只有少数人在动手操作,其他学生只能在旁观看,大多数学生操作时间变少;而汽车喷漆课程的实践操作比理论课程重要,学生需要通过多练习,才能达得授课的效果和目的。所以汽车喷漆实训课的组织和开展,都要围绕如何增加学生动手时间,让学生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多动手操作。
课堂设计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提高设备使用率;
(2)如何指导学生进行实训操作;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笔者根据教材及教学大纲的要求,汽车喷漆的实用要求,对教学内容进行重新编排,以更好进行实训课教学,根据教学大纲与教材,把汽车喷漆分五个实训项目,每个项目设计内容与教学时间安排如下: 这样设计实训项目,包含汽车喷漆的所有技能,顺利完成五个项目的实训,也完成了课堂教学任务。许多课程的教学内容有连贯性,如果一个项目内容没有开展,下一个项目内容便无法进行。
以上五个项目中,喷枪使用实训项目与喷漆实训项目是相互联系的,其他三个项目,相互之间没多大贯性,可同时开展。因此五个项目可合成为四个项目。之后将上课的学生分成四个组,对应四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设备都可以利用,再根据设备的数量分成若干小组,确保实训课堂中运用的设备都有学生在操作,每个项目实训结束之后,各个小组进行轮换,直到做完所有项目,实训课程结束。这样就增加了学生动手时间,提高了设备的利用率。
以上分组,因四个组同时进行操作,项目内容各不相同,但教学中,课堂上只有一个指导教师和实验管理员,导致每组设有固定的指导员。解决方法是:指导教师在实训课开始十分钟后,选择两个悟性好,动手能力强的同学做正、副组长,先教会他们操作,再将其他学生则集中在一起,由学生组长组织本组成员进行传授技能操作,并安排组员进行实训任务的实施。实验管理员负责耗材的记录、发放和现场纪律的维护,实训指导教师则在每组织进行动态指导,并作好实训情况的记录,这样既提高了学生的动手能力,也提高了学生自学能力和自我管理的能力。
实训课结束前十分钟,实训老师召集组长,让其清点本组人数,带好本组人员,按实训室的管理要求,做好实训结束前的后续工作,并作好每个实训人员实训表现记录。学校实训室一般是按“7S ”管理模式管理,指导教师在实训过程中都要求学生按“7S”去做,整理实训现场,召集所有学生进行小结,之后根据在实训指导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讲解,并对学生的表现及结果进行评价,作好记录,作为考核该组学生实训表现的一个依据。这样设计的目的,实训考核既重视过程,也重视结果。
增加教学设备和实训指导教师数量,是解决大班化实训课的最有效途径,但由于汽车实训设备投入大,中职汽车专业实训老师普遍缺乏,中职汽车招生火爆,设备、实训老师不足,实训课的教学过程的组织安排尤为重要,提高设备的利用率,提高学生的动手时间,就要求实训课的教学过程安排合理,这样实训课指导教师在备课时就得把这样因素考虑进去,才能上好每次实训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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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教育是高等职业教育的简称。发布于1999年6月13日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将高职教育明确为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多角度过程化考核在高职教学中的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多角度过程化考核在高职教学中的实践全文如下:
近年来,随着教育改革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高职教育的一些新理念逐渐形成,诸如素质教育、能力本位教育、工学交替等。如今,多数高职院校教学都以培养学生素质和能力为导向,这无疑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巨大进步。但教学考核方式在诸多院校仍然以笔试为主要形式,并没有大的突破和改善。这种传统考核方式偏重于考查书本知识的掌握,不能全面考查学生的综合能力,脱离了高职教学以能力为本位的特征。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劳动组织形式的不断变革,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发生了改变,由简单要求员工掌握技能逐渐转变为要求具备综合职业能力。综合职业能力由专业能力和专业之外的方法及社会能力组成。其中,专业能力包括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则属于可迁移的、跨职业的方法及社会能力。
为实现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我们在程控交换课程中运用了项目教学法。项目教学是在建构主义理论下产生的一种行动导向教学方法,特别适用于工程类专业课程的教学。项目教学改变了以往学生被动接受的学习方式,创造条件让学生积极主动地探索和尝试。在完成项目中,学生参与信息收集、方案制订、项目实施、信息反馈、成果评价的整个过程,成为学习主体。但是,以作业、测试、报告等文字成果进行评价的传统考核方式只能片面检查知识的掌握情况,不能全面监控项目完成的各个环节。同时,没有实现对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外的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能力的考查。传统考核方式不适用于课程的项目教学,无法实现学生综合职业能力的评价。
程控交换课程分为四个教学项目,每个项目均要填写“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对学生完成项目的情况进行跟踪,从项目的设计、实施,到项目的验收、总结,实现全过程监控和考评。项目成绩综合了小组内成员互评成绩、教师对学生个人和小组的评价成绩及学习和工作记录单成绩。考核方案如表1所示。
表1 多角度过程化考核的设计方案
1.过程化考核的实践
为实现对项目完成中所有环节的考查,在程控交换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取代以往的项目报告,突出了项目完成的行动过程,实现了从报告方式的总结性考核到行动方式的过程性考核。同时,使项目所包含的知识点更加清晰,强化知识在实际工程中的应用。程控交换课程分为四个教学项目,每个项目均设计了“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内容包括班级、姓名、课程名称、项目名称和编号等通用信息及若干项学习或工作要点。不同项目记录单中学习或工作要点不同,学生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可依据执行的情况逐项填写。
2.多角度考核的实践
为实现对方法及社会能力的考查,在程控交换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小组评价表”、“个人评价表”和“组内互评表”,对学生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能力进行评定,实现了多角度考核,促进了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1)小组评价表
小组评价表是教师对小组成员协作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和技能水平、方案设计能力、任务完成情况、团队合作能力、工作态度、任务完成情况演示。
(2)个人评价表
个人评价表是教师对学生独立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目标认知程度、情感态度、团队协作精神、资讯材料准备情况、方案的制订、方案的实施、解决的实际问题、安全操作、技术文档分析。
(3)组内互评表
组内互评表是小组对其成员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目标明确程度、情感态度、团队协作精神、专业能力要求。
项目教学法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模式,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要使项目教学法切实发挥作用,就必须设计并实施与之相配的考核评价方案。传统考核方式偏重于对结果的考查,无法实现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和方法及社会能力的培训。多角度过程化考核方案解决了这一问题,从素质培养和过程学习两个方向提高了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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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只有做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能更好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研究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选择
对我国是否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诉讼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遍持肯定的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会使犯罪分子漏网;非法证据的排除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设备落后,现阶段性不具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并认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在我国应采用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
1、全部排除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自然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就失去证据效力,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认为应立法予以严格排除。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就可以采信。
3、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此说实际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的状况。但此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了证据的真实性,却无视证据的合法性,这实际上否定了有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也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4、线索转化说。此说认为,应以补证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此说认为,这样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地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灵活运用非法证据。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设定例外的情形可以从犯罪性质分,也可以从法定刑方面分,还可以考虑被告之主观恶性等方面。”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上,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我们应该以“公平”作为价值观,按照“均衡价值论”对非法证据进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选择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证据应当禁用,但也不宜绝对化,应该设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排除加例外说。
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屡发生,不时侵犯公民的权利或使公民的权利面临侵害的威胁。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杀人案等冤案、错案就是最好的实例,造成这些冤案、错案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产生了非法证据,而这些非法证据又被法庭采纳。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要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不过,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官方很少进行有关诉讼程序实施问题的司法统计,即便一些零散的数据存在,也经常不对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经费、精力、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难从事大规模的调查。
“非法证据”及其应否被排除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检控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一旦发现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问题,经常会要求法庭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辩护方极少申请法庭对非法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证据加以排除,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人员剥夺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机会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
最多的还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质疑其为什么向侦查人员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通常会辩解说原来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请求法庭将原来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对那些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辩护方也很少会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请。
那么,面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刑事法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做出任何结论,甚至就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加以调查,做出说明。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没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驳回而告“解决”。
综上,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和适用上还有很多不足,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6页。
[2]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3]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4]孙广三,孙世岗:“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载《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5]徐鹤南:《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排》,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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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I课件是一种教学系统,它的主要功能是教学功能,所以包括课件中的教学内容及其呈现,教学过程及其控制应有教学目标,是基于WORD,PPT,投影仪,录音机,以及SWF动画等手段而高于其的一体计算机辅助系统教学课件。同时,CAI课件又是一种计算软件,因此,它的开发、应用和维护是按照软件工程的方法来组织和管理。以下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开发过程中若干问题的研究和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是多媒体CAI课件与Web技术的结合。它将成为网络教学多媒体CAI课件的主要形式。本文结合一个实例,介绍了在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开发过程中对课件页面进行页面优化的原则和方法,并详细介绍了课件中导航、查询、测试等关键功能的JavaScript 程序实现技术和方法。
【关键词】多媒体,CAI课件,Web,页面优化
传统类型的课件或者由于投资成本大(如基于编程为主的整体式课件),或者由于升级更新困难(如基于CDROM的多媒体课件),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需要。为了解决以上矛盾,伴随着Web的出现和Web技术的发展,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应运而生了。
作为这种全新类型课件的平台,Web本身具有统一的协议标准,良好的跨平台特性和前所未有的广泛的覆盖性的优点。在其上开发出来的软件有着统一的良好的GUI界面,能够支持多种多媒体格式,可提供高度的交互性,与其他的应用程序有着方便良好的接口,特别是本身便以超联接作为组织形式,因此其非常合适作为课件开发平台。另一方面,用以开发、维护基于Web的软件的工具大多可以免费获得,基于Web的课件对运行的软硬件平台也没有什么很高的特殊要求,这使得基于Web的CAI课件的开发维护费用相对低廉;目前种种“所见即所得”的全图形化的开发和维护工具也使得对开发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要求相对降低;由于各网页之间相对独立,因此可以十分容易的对课件进行升级更新。另外在网络教学中,基于Web页的课件可以以网页为单位在网络中传输,具有较快的传输速度,在目前较低的带宽下仍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
考虑到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的以上优点,我们在对国家教育部重点项目“博物馆类CAI课件建设”进行总体设计时选择了它作为项目总体方案。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目前Web技术发展的局限性,使基于Web的课件方案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面临网络带宽、网络传输速度、平台兼容性等问题的困扰。因此,在开发过程中必须对课件页面进行优化,以使之能够在Web上很好的运行。另外,由于相对来说Web是一种全新的开发平台,而Web技术发展又非常的快,所以课件中一些功能如导航、查询等的技术实现便成为开发过程中突出的技术难点。为此,我们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特别在这些方面作了重点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页面优化问题虽然涉及到多方面,但其根本的立足点和目的是以下两个:一个是加快页面下载速度;另一个则是使页面能象设计者所预先设想的那样在用户眼前显示,在Web上这主要需要解决一个兼容性的问题。下面就分别从这两个目的出发,讨论一下对页面进行优化时所依据的原则和实现方法。
2.1加快页面下载速度的优化
传统上,在加快页面下载速度方面所做的努力,仅仅局限于减少多媒体元素的使用数量和降低使用质量,以取得较小的文件大小,从而加快页面文件在网络上的传输速度以达到加快下载速度的目的.我们认为,仅依靠这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所谓的页面下载速度便可分成以下三部分:下载时间,渲染时间和可视性,好的设计者应通过页面优化在三这者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进而产生理想的下载,从用户点击请求到页面总体框面显示仅一眨眼时间,在页面完全渲染完前用户便可以从中搜索自己需要的信息。
2.1.1加快页面下载的普遍原则
1) 去除不必要的多媒体效果和内容: 可以用普通按钮取代图形动态按钮,用静态图像取代GIF动画,减少图形化的花哨文字标题,这些措施至少可以让页面下载时间缩短一半。
2) 用一切手段减少各种多媒体元素的大小。
3) 优先使用相同的图形或多媒体内容: 缺省的Netscape和IE都会在RAM或硬盘上设置缓存来保存最近用到的图形和文件,如果浏览器认识相同的文件名,则它会读缓存,从而大大提高效率。
4)提供低带宽备用内容: 如果你的文件格式不被认识或浏览器关掉了图形开关,这些备用内容就可派上用场了。
5) 对不是所有人都有必要或想看到的大型多媒体文件另置一页,在原来的页上仅提供一个按钮或低分辨率图形,边上注明所链接文件的大小和预计下载时间。
2.1.2 对图形的优化处理
1) 减少图形文件大小: 减少文件大小对加快下载速度有着突出的贡献,可以通过以下一些方法来减小图形文件大小。· 减小图形面积---这可以通过剪切图形或按比例收缩图形来实现,要注意的是,按比例收缩后有可能在图形上出现一些色斑。
· 注意颜色安排---通过降低色彩深度,使每一象素有较少的位数可使文件变小。而在一行内不要放入过多颜色将使文件进一步压缩,这对GIF文件更加有效,因为GIF仅是颜色的列表,它为每一行设置一个颜色列表,因此, 当沿水平方向改变颜色时,应尽量使用更多的相同颜色片段;基于相同的原因,当使用连续色调时,应尽量从顶部向底部延展,而不要在左右方向上延展。
· 调整图像中的对比水平---大多数图像软件都提供重润色选项,如伽玛(Gamma)较正和加亮(highlight)/中调(midtone)/阴影(shadow)来改变一个图像内的对比。缩减这些值,通常可以减少文件尺寸。
· 抑制抖动---抖动是指用现有调色板中颜色值来接近调色板中没有的颜色,它倾向于增大GIF文件的大小,通过选择通用安全216色调色板和用图形程序里选择“No Dither”选项可消除抖动。
2) 在HTML文件中为图形设置WIDTH和HEIGHT属性: 用WIDTH和HEIGHT属性来放大和压缩图示面积并不能加快下载,但它可以使浏览器在下载图片前便确定正确的页布局,先把文字和其他后继内容显示出来,是用户在下载图片的同时便可开始浏览。
3) 随同符号使用 LOWSRC属性: 这个属性允许我们指定另一个图形文件,它将首先下载,并在由SRC属性指定的图形文件之前显示出来,一般由它指定一个低分辨率、低色度的与SRC图形相同大小的图形,这样下载将变快。
4) 使用交错式GIF和渐进式JPEG:交错式GIF和渐进式JPEG是对原来图形标准的扩展。其中交错式GIF向后兼容而渐进式JPEG不能。当下载后在页面上显示时效果就如同它是从一套百页窗后显露出来一样。尽管他们不能加快下载速度,但用户的感觉却是加快的。
2.1.3 对表格〈TABLE〉的优化处理
虽然用〈LAYER〉和在页面布局时可以做到精确定位,但那也许只是将来的理想方案。在目前,为了得到一个真正跨浏览器,跨平台的设计方案,还得用表格进行局。
表格也许是目前网页中用得最多的布局元素,因此,对表格的优化就显得特别有价值,虽然这部分优化并不能减少下载时间,但由于浏览器需要在填充表格内容前完全理解表格的结构,所以适当的表格运用将大大缩短网页的渲染时间。在使用表格时应注意做到:
1) 将一个单一的大表格拆成多个小表格:这将加快页面显示速度,尤其当页面很长而用表格进行整体布局时更是如此。
2) 对〈TABLE〉、〈TD〉适当使用Width属性: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单元格内的内容的宽度,你定义的单元格宽度至少应与内容宽度一致,以避免浏览器的过滤作用对其进行两次渲染。
3) 千万不要嵌套表格:这将使表格处理时间以倍速上升,如果一定要嵌套,至少应尽
使被嵌套表格保持简单。
4) 不要将太新的扩展多媒体元素放入表格:这将使浏览器迅速崩溃。
其他多媒体元素的优化处理
1) 对动画部分的优化: 对Direct或 Authorware动画应尽量压缩帧数,并使用shareware流式传输处理,对一般网页上常见的GIF动画,FLASH动画或JavaScript动画应尽量少用,因为他们一般除装饰效果外很难有什么其他作用却会使页面尺寸急剧增加。
2) 对背景音乐的优化:优先选用midi格式,采样仅需8位、11kHz即可。如果需要语音朗读的话,尽可能使用男声,这可以采用更低的设置。尽量将声音做成可选设置,优先选用流式声音传输格式。
3) 对脚本程序的优化:许多网页制作者认为页面中的 JavaScript等脚本语言不会使页面变慢,然而大多数的脚本语言都是解释语言,而非编译语言,这就意味着他们装载后还需被分析,这也构成了页面渲染时间的一部分,在使用脚本语言时,应注意做到:
尽量将脚本嵌入页面中,而不使用SRC属性,因为这将引起对服务器的另一次请求,既加重了服务器负荷,又延长了总的下载时间。
· 如果用脚本控制Plug-in 或 DHTML,尽量用一个内置的装载和运行更快的函数来替代自己编写的函数。
2.2 对兼容性的优化
在兼容性问题上,既要考虑课件对各种操作系统和硬件平台的兼容性,更要考虑课件对各种浏览器的兼容性。
2.2.1 在平台兼容性上的优化
当课件在INTERNET上发布时,你无法设想你的用户会在怎样配置的机器上使用怎样的操作系统,好在Web本身的跨平台特性已为我们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使我们免于多次开发,但为了使课件能够在各种平台上正常显示,仍需要我们在定义潜在用户群时考虑许多细节,包括:显示器的分辨率和色深,对音频和视频的支持情况,各种平台上相同字体的差异,各种平台上显示调色板之间的差别等等。
2.2.2 在浏览器兼容性上的优化
与由于浏览器不兼容带来的影响相比,由于平台不兼容对课件开发所带来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了,各大主流浏览器开发厂商或者由于商业上的考虑而故意制造不兼容情况,如Netscape和IE;或者为了追踪技术发展不得不造成新版本某些部分事实上不向后兼容,如Netscape Communicator 4.5与以前版本对JavaScript的处理;再加上其他难以计数的各种非主流浏览器,如何消除浏览器兼容性对课件开发的影响,才是课件开发者所真正要关心的问题。
在这次课件项目开发中,考虑到Netscape 和IE加起来占了浏览器使用总数的90%以上,而且均可以从网上免费得到,所以开发以IE 4.0 版为主,同时兼顾Netscape 4.0 以上版本;对某些重要的功能,如果两者需用不兼容技术实现,则分别开发两个版本,由服务器对用户浏览器进行判别后分别下载。在脚本语言方面,由于JavaScript是唯一大多数主流浏览器均支持的语言,所以成为唯一选择。由于IE支持所有Netscape扩展标签,所以标签选用上优先考虑Netscape标签。
3.1 导航功能的实现
在本课件中导航功能采用以下几种方案来实现。一种是每一页底部均有的导航钮,这个方案主要提供课件预定学习顺序;一种是导航图,它指出用户现在正处于整个课件的什么位置;一种是查询方案,这个方案提供在整个站点内搜索相关页的功能;还有一种便是树型目录,它与教材目录相同,可用于辅助检索。树型导航目录为单独的一页,显示在左边的框内。一开始显示各章标题,单击章标题号后目录展开,显示这一章下面的节的标题,未展开的章标题及其前的标记为蓝色,展开后标记转为红色,再次点击已展开的章标题后目录将恢复原样。整个目录还可扩展,在节标题目录下加入第三层,用以显示每一节下的各小节标题内容,树型导航部分中每个标题点击后都将在右侧框架中显示对应页的内容。
3.2 查询功能的实现
查询功能其实可以用FrontPage98内置的Search Form(检索表单)组件下的Active Elements来实现,其功能非常强大。但目前由于FrontPage未发行中文版,因此其对中文的查询不能很好的支持。我们现在在课件中的查询功能是用JavaScript实现的,它通过维护一个关键词及包含页面URL的对应词典表来实现查询,整个课件总页面数将在一千页左右,常用的关键词有几百个,在这种规模下这个查询程序的工作仍将是有效的。
3.3 测试功能的实现
虽然课程考试的题目需要有专门的试题库系统自动生成,但每个单元后的练习题和单元测验题却可用网页加脚本的形式简单实现,从而大大减轻服务器和数据库的负荷。试题以选择题形式出现,选项多少不受限制。程序经过简单改动还可提供填空题的形式。
首先,从功能上说,根据学生学习课件后取得的效果,可把课件分为“知识和技能的获取”型,“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型,“创造性的解决问题”型三种;而从目前课件开发情况看,以第一类居多,第二类较少,第三类几乎还是空白。我们认为,在这方面应加强研究的力度,应加快发展的步伐。而这需要教育学家和计算机专家的共同努力,关键在于教学理论和认知模型的创新。
其次,从内容组织方式来说,目前课件基本都是通过超链接的方式组织起来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速度进行学习、交叉索引也比较方便,这与以前固定速度的教师传授或单一方向的印刷课本相比,当然是个较大的进步;但课件各部分的内容及组织结构仍是预先固定好的,弹性较小。我们认为,理想的课件应能够根据学生的知识结构,学习类型和学习情况动态生成学习内容及组织结构。在动态组织这方面,目前我们能做到的还只是根据学生对每一小节后习题的完成情况动态增加一些预先准备好的补充页,这对于因材施教是远远不够的,这方面的改进还有待于在课件中提高智能化程度来解决。
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是未来多媒体课件的主要形式,也是将来发展网上教学的一个资源基础。但目前已完成的优质实用课件还很少,对此类课件的开发模型,开发工具,开发技术等的研究也很少。我们认为,只有加紧对这类课件的研究开发,才有可能使网上教学早日进入实用领域。本文所提到的方法和技术都是我们在基于Web的多媒体CAI课件开发过程中实际所应用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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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制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掀开了法治建设的新篇章。以来,刑事司法领域纠正了如张高平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批典型的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正在不断地以行动加以践行。对此,我们在感到由衷欣慰的同时,也不能不注意到,在一起又一起被纠正的错案中,辩护律师在当时大多做了无罪辩护,而且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但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何不被采纳甚至被完全无视?
这种状况反映出刑事司法改革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即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到底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和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事实上,公检法与辩护律师的关系问题,是刑事司法改革中绕不开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检法都在各自推出相应的举措,却没有看到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身影。换句话说,作为体制外的律师,在司法改革中应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参与司法改革。
现代刑事法治需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刑事法治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密切相关,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法定权利的基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体现了国家对生命、自由等人权的尊重。回溯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的辩护制度大体走了“三部曲”:1979 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的介入提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 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从理论应然的角度看,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但从具体司法操作的实然角度视之,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赵作海之类冤假错案的频发,至少说明在我国某些地区的基层司法活动中辩护制度的缺失、滞后,或辩护作用的弱化。根据曾经的全国律协会长介绍,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尚不足30%,有的省份仅为12%。全国22 万律师,2010 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 件。即便是上海这样的发达地区,2013 年全市法院系统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2. 82 万件,仅按一审结案数计算,律师参与率也只有60%,再考虑到各种其他因素的存在,律师刑事案件的实际参与率实际远远达不到60%。
实际上,当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过低、刑事辩护制度发展滞后,主要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
一是社会对律师制度的功能作用以及律师的职业性质尚未形成共识:有些人认为律师就是包打官司,为了钱不惜替坏人说话;有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偏见,认为律师参与诉讼会影响办案;也有些辩护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特别是个别律师丧失职业道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的形象,影响了人们对刑事辩护的评价。
二是律师法定权利落实不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辩护意见不被重视的问题依然存在,律师遭侵权后救济渠道不够畅通,伤害了律师参与辩护的积极性,妨碍了辩护职能的发挥。
三是法律规定的援助案件的覆盖面不够大。律师参与率偏低,使许多刑事案件的控辩严重失衡,从而使得案件的公正难以保障。而这种状况又形成恶性循环,越是参与度低,刑事司法环境就越是得不到重视和改善,反过来又进一步降低刑事辩护的参与度。
现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审三者的关系,是一个等边的三角形关系。任何一边的增减,都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的变异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在我国,由于一直盛行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个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展。设立律师辩护权,其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此目的之下,律师的工作无疑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裁断案件,提供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和线索,促使法官兼听则明、辨证思考。所以,律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准确追究犯罪、正确适用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虽异而目标相同,那么,充分重视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是推动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律师的辩护权,不外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质证权、发问权、辩论权,这些权利的本源其实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拥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委托由律师行使而已。让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施展,不会导致漏掉罪犯,不会加大案件侦查的难度,相反,将会使案件侦查办法和人权保障,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陈腐、落后的思维和做法,应当坚决抛弃。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的制度展开首先,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在理念上突出律师的不可或缺性,认同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以往的刑事司法改革之所以成效不显,关键原因是我们对司法改革存在一种错误理念,即相信只要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即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不需要依赖于律师。历史教训多次证明:没有刑事辩护律师高度参与的刑事司法实践,是难以取得实效的。
实践中,由于存在体制内外的差异性,公检法往往简单的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的,而律师是为自己“赚钱”的,甚至认为律师就是“商人”,这无疑会在情感上排斥对律师的认同。因此,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一个理念问题,即职业共同体的认同问题。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当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要形成相同的理念,即大家要做的是同一件事情,就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官通过指控去追求正义,律师通过辩护追求正义,不同的仅仅是大家的角色差异,而维护公平正义则是共同的理念和目标。
其次,制度设计上应充分体现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理念上的改变需要制度上的保障,没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的介入和监督,司法不公的僵局很难从根本上打破。如果不将律师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重要力量,使其在司法改革中与公检法享有同等的地位,并据此设计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难免还会出现下一个“张高平”、“呼格吉勒图”。刑事司法改革离不开辩护制度的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很多举措都旨在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诉讼程序,其价值导向和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需要律师来实现,律师职业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就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应当说,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传统“三难”(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在新刑诉法下,又出现了所谓“新三难”(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不管是“老三难”还是“新三难”,其背后的根本原因还是律师权利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我们看到的“新三难”实际上更多的是辩方和审判方的关系问题,通俗一点讲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例如,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态度明显倾向于控方。本来应该表现出来的控辩冲突,在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更多地变成了辩审冲突。近年社会高度关注的广西“北海案”、常熟“聚众斗殴案”等一批有影响的案件,都有一批被称为“死磕”律师的身影,而这些案件背后反映的恰恰是法院丧失基本的中立性和庭审的严重虚化问题。又如,当判决不采纳辩护意见时,要么干脆回避不予回应,要么是简单一句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这样的判决书,实际上显现了刑事司法对辩护的排斥感。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律师辩护权,让辩护律师真正成为刑事司法的主体之一。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围绕刑事辩护问题构建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
当前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对公检法与律师关系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上的偏差所造成的,但这背后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没有形成以刑事辩护制度为重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基础性的工作,就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终极目标,重构刑事司法控辩审之间的基本关系。因此,以辩护权为重心的制度设计更容易推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比如,在侦查阶段,按照现在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是这个规定一方面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执行,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让律师处于尴尬境地,因为我国刑事侦查仍然是封闭式的,律师只能会见当事人,不能把握全案,更看不到证据,因而无法针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又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明确规定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实践中,检察人员、公诉人也愿意听取律师意见的,但是有的辩护律师却不愿提出意见,其最大的顾虑是补充侦查制度。如果律师提出意见,侦查、检察机关据此补充侦查完整了,律师自己就将陷入被动,反而不如不提。这些问题都反映出在进行立法的时候,没有真正从辩护方的角度去考虑。因此,以人权保障为导向,以辩护权为中心,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保障辩护权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应当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散见于诸如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等实体法中,不仅没有系统性,在立法结构上不规范,而且在这些法律中都缺乏关于律师的社会功能以及律师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规定,以致律师的执业权利极易被国家权力机关所忽视。因而在现实中,律师调查取证面临诸多限制,阅卷权利范围极其有限,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上加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律师如果连自己的执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他如何去维护和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如同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职业保障一样,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也同样重要。
正义是人们为了恰当地分配利益而设计的制度安排,它仅意味着相互冲突着的利益各得其所。律师辩护是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不可须臾或缺。正是由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鲶鱼”的角色,驱动着司法过程中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积极履行各自对正义的责任。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显然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对人权的保障。因此,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实质上就是在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问题的研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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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专业是随着我国旅游经济的发展、旅游产业的发育而建立的一个新型学科。在我国,这门学科的产生只有二十年的时间,但已成为管理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学科部门。旅游管理已与工商管理并列,是管理学下的一级学科。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过程控制的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改革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旅游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旅游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在高校教育教学环节里是不可或缺的。文章介绍了基于过程控制的高校旅游管理实践教学改革的基本理念,从预先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三个环节以湖北恩施地区的旅游景区实践教学为例,详细论述了开展实践教学先导知识理论课程实施方案、制定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的基本过程和考核方法,以期培养既掌握专业理论知识,又具备实际工作能力的“专能并举型”应用型人才。
近十来年,我国高校通过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实践教学改革经验和成果,在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改革方面快速发展,一大批旅游管理实践教学基地应运而生,校企合作呈现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在实践教学改革内容、改革方法、评价体系等方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但部分高校旅游管理实践教学流于形式,学生属于“走马观花参观似的游客”,学生实习的角色发生改变[1]。实践教学是高等教育教学体系中重要一环,是检验教学质量的重要渠道,是连接学校与用人单位的桥梁,是学生实现自我转变的过程[2]。实践教学在检验理论知识,培养学生创造力、行动力和业务素质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对于其他行业,旅游业是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行业,这决定了旅游实践教学在整个旅游教育教学环节里的不可或缺。
“过程控制”一词来源于企业管理学中的“控制”职能,是指对企业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以保证高质、高效地生产合格的产品。控制的时机又称为控制的时维,它是控制职能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根据控制的时维分类,可将控制分为预先控制、实时控制和事后控制。
旅游管理实践教学中的“过程控制”来源于PCPA实践教学理念[3]。该教学理念认为:“过程控制”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重要手段,为达到“专能并举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必须对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环节进行“过程控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改革盲目式的实践教学,实施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课程建设,探索研究编制实践课程教学大纲、制定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的理论方法体系,进行实践教学效果的预先控制(Pre-control);
二是监控实践教学课程教学大纲和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践教学效果的现场控制(Field Control);
三是改革放任式的实践教学,注重实践教学的考核和效果监控,探索建立实践教学考核评价体系,进行实践教学效果的反馈控制(Feedback Control)。
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体系与方法的建立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不同的实践教学内容和目标,其教学体系与方法存在显著的差异。为达到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目的,该文以湖北恩施地区实践教学来探讨高校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体系与方法。
2.1 预先控制阶段
预先控制阶段的重点工作是开展旅游管理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建设,课程体系是实践教学活动开展的先导,也保证了实践教学活动开展的科学性和目的性。旅游管理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包括实践教学先导知识理论授课、编制实践教学课程实施方案、制定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等。
湖北恩施地区的实践教学先导知识理论授课重点针对自然山水旅游资源、民风民俗旅游资源两个方面。首先,针对自然山水旅游资源,实践教学区域内的利川腾龙洞和恩施大峡谷两大景区属自然旅游资源富集区,理论授课要从自然旅游资源的分类、审美方法、对比评价和景观形成的科学意义等方面重点介绍;其次,恩施是土家族和苗族等少数民族聚居区,恩施土司城、土家族博物馆和女儿城等都是恩施少数民族文化展示的载体,腾龙洞洞内“夷水利川”土家族歌舞表演和恩施大峡谷的大型山水实景音乐剧“龙船调”亦是恩施少数民族文化的浓缩与精华,针对民风民俗旅游资源的理论授课重点从少数民族的饮食、服饰、民居、舞蹈、音乐等方面展开,同时对于民俗文化的特点、渊源及其重要意义等方面也要进行介绍。
2.2 现场控制阶段
监控实践教学理论课程的教学情况是现场控制的重点内容之一,这需要编制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理论课程实施方案。实践教学理论课程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按照编制原则、课程定位、课程安排、教学方法、评价方式、教学反馈、提供素材、创新点和操作性等九项考核指标,从实践教学的意义、目标、内容、方法和实践效果评价等方面论述(见表1)。
现场控制阶段的另外一个方面重点内容就是严格按照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来履行实践教学工作。实践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手册是教师和学生开展实践教学具体任务的书面表达,教师要和学生一起完成实践教学的相关任务。
2.3 反馈控制阶段
在进行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考核评价时,一方面要考查学生对待实践教学的态度、实践教学纪律的履行情况,另一方最重要的是考查学生的实践教学任务完成的情况。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主要任务和考核指标如下:
(1)旅游资源调查、分类与评价。
此项任务需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 18972-2003)》的要求来进行。旅游资源调查要充分利用与旅游资源有关的各种资料和研究成果,完成统计、填表和编写调查文件等项工作。调查方式以收集、分析、转化、利用这些资料和研究成果为主,并逐个对旅游资源单体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包括访问、实地观察、测试、记录、绘图、摄影,必要时进行采样和室内分析。
旅游资源分类依据旅游资源的性状,即现存状况、形态、特性、特征对稳定的、客观存在的实体旅游资源和不稳定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和现象进行分类,将旅游资源划分为“主类”、“亚类”和“基本类型”3个层次并用不同的符号进行表示。旅游资源评价依据“旅游资源共有因子综合评价系统”赋分,评价项目为“资源要素价值”、“资源影响力”和“附加值”,其中:“资源要素价值”项目中含“观赏游憩使用价值、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珍稀奇特程度、规模、丰度与几率、完整性”等5项评价因子;“资源影响力”项目中含“知名度和影响力、适游期或使用范围”等2项评价因子;“附加值”含“环境保护与环境安全”1项评价因子。
(2)景区旅游路线设计。
旅游路线设计是学生在了解实习地的基本情况之后,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分布、安全性和交通可进入性等要素设计出适合不同旅游者旅游的线路,这是对学生专业知识考核的重要方面。比如在湖北恩施实习区域内可以设置五条实践旅游路线,分别是:①腾龙洞洞外路线:岩溶峰丛地貌――溶蚀洼地――天窗――笔架峰――古河道――响水洞――龙骨洞――三龙门穿洞――银河洞――观彩霞;②腾龙洞洞内路线:清江伏流――卧龙吞江落水洞――腾龙洞洞口――教场厅――妖雾山――钟乳石――流石坝――蚀余石柱――白玉石林――“夷水利川”土家族民俗鼓舞表演;③玉龙洞――朝东岩――倒灌水――云龙河地缝;④小楼门――楼门石浪――一线天――绝壁长廊――一炷香――大楼门――母子情深――石竹林――古盐道――仰止亭――“龙船调”大型实景山水音乐剧;⑤恩施土司城――恩施州博物馆――恩施土家女儿城。
(3)导游词撰写与现场解说。
导游解说是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实践教学和未来就业必备的一项基本业务素质。一篇优秀的导游词,除了要求结构严谨、层次清晰、文字流畅外,还要强调知识性、讲究口语化、突出趣味性、重点突出和要有针对性。在进行导游讲解时,必须做到幽默而不油滑、通俗而不庸俗、有的放矢而不千篇一律。同时要注意“传奇而不传谣”,比如对造型山体、峡谷和溶洞等自然旅游资源,其导游讲解和景点解说牌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游客进行科学讲解和介绍地质遗迹的形成时间、形成条件、地质历史的演变以及地质遗迹与周边环境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告诉游客某个地质旅游景观“像什么”、“是什么”,还要告诉游客它“为什么”以及“什么时间”、“什么条件下”形成的这种景观,提高旅游资源的科学品味和科技含量,这样会对游客起到科学普及的作用。
(4)问卷设计与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是社会调查的一种数据收集手段。当人们想通过社会调查来研究一个现象时,他可以用问卷调查收集数据,也可以用访谈或其它方式收集数据。问卷调查的前提是已经确定了自己所要问的问题。这些问题被打印在问卷上,编制成书面的问题表格交由调查对象填写,然后收回整理分析,从而得出结论。游客信息是旅游景区进行目标市场营销的重要依据,问卷调查则是了解景区经营管理现状的重要途径。旅游景区的问卷调查通常包括三大方面内容:一是游客的人口学信息,如游客的年龄、性别、籍贯、职业、收入、受教育程度等;
其次是游客感受信息,如来到景区的次数、目的、停留天数、团队或散客、了解景区的途径以及对景区餐饮、住宿、环境卫生、服务设施、服务意识等的满意程度评价等;第三是征询游客对景区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问卷设计好之后要打印出来分发给游客填写并及时收回问卷,此时要确保问卷的样本足够大,这样所调查的信息更加科学和客观。最后就是对问卷调查进行统计和分析,通常使用EXCEL和SPSS等软件工具来进行。
实践教学改革是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育的重要内容,是考查学生专业学习情况和适应就业岗位基本技能的重要环节。通过创新实践教学体系、内容和方式,加强对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环节的“过程控制”,能够促进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专能并举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预先控制的重点在于开展旅游管理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建设,现场控制的重点在于编制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理论课程实施方案,反馈控制的重点在于采取措施考查学生的实践教学任务完成的情况。通过对以上三个环节过程控制,能够有效提高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实践教学的效果,进而推动既懂专业知识、又掌握专业技能的“专能并举型”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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