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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引生了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为此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并以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为理念进行了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负面效应。我国应当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应对生命科技犯罪的立法经验,对生命科技犯罪采取相应的刑法对策。
进入21世纪以来,生命科学技术获得了突破式发展,基因治疗、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广泛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给人类社会增添了巨大福祉。然而,另一方面,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及法律问题,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防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生命科技发展所伴生的一类犯罪现象,近年来正以越来越高的发生率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从理论上探讨如何应对这类犯罪的挑战,便成为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立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而在国际刑事立法逐渐趋同化的背景下,比较研究方法无疑将是我们研究生命科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一种基本手段。比较研究方法是目前广泛应用于我国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各个研究领域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也是推动我国刑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入的一种很有力的工具和手段。而从哲学上来说,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彼此具有某种联系的事物加以对照,以确定其相同与相异之处,并在分析、归纳和综合的基础上得出正确结论,是科学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有比较,才能鉴别。有比较,才能发展。”[1]在法学研究领域,尤其是在刑法学研究领域,比较研究也已成为我们了解和完善研究对象的一种内在需要,现行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比较和借鉴国外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以此为立足点,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生命科技犯罪是由生命科学技术进步所引生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与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紧密相承,主要利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科技法律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用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2]生命科技犯罪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一个显影,甚至可以说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最集中反映。从世界范围的相关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其立法中设置了不同形式的一些生命科技犯罪,并配设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其基本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刑法典模式,如西班牙、俄罗斯、芬兰、蒙古等,这些国家大都直接将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明文规定在本国刑法典之中。如《西班牙刑法典》对“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之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故意摘取活体器官犯罪”的规定,以及《芬兰刑法典》关于“基因技术罪”的规定,等等。二是专项单行法模式,如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美国、英国、摩洛哥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针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在单行法中规定了其刑事责任,如英国1985年的《____ 协议法案》关于商业____犯罪的规定、1990年的《人工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关于非法开展胚胎移植犯罪的规定、摩洛哥1995年的《有关捐献、采取及使用人血的第03-94号法律》关于非法采血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组织捐献法》关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组织及其刑罚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的1995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2000年的《人类生殖科技条例》中有关人体器官商业犯罪与辅助生殖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此外,这些国家的判例中还确立了一些具体形式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三是刑法典与专项单行法相结合模式,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仅规定了个别生命科技犯罪,而更多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则被规定在了专项单行法中。以日本、意大利为例,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就器官移植及克隆人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而仅规定了作为传统生命科技犯罪的医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然而,在其1997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以及2001年6月开始实施的《禁止克隆人法》中却分别专门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以及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作出了规定,且规定了多个罪名。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分则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在生命科技领域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大量的这类行为是由特别立法加以列举的,比如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海关监控等领域,而将这些特殊领域的生命科技犯罪放在专门法中调整,“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为对这些特殊领域里的犯罪的认定,往往同‘非刑事规范’有密切联系。”[3]
总体而言,受制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利益与安全的不确定性以及各国伦理观念、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生命科技活动的刑法介入还没有形成一种相对统一的立法模式,而在对于将哪些危害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行为界定为犯罪的问题上,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还处在争论与探讨之中。
二、域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理念分析
“如果说科学创新是充满激情的足球运动员,而法律则是这场激情游戏的黑衣裁判。他既要保持运动员的创造力,又要阻止运动员犯规。”[4]在生命科技发展方面,法律一方面要采取各种制度措施以严防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另一方面也需要在严防生命科学技术滥用的同时,为生命科学技术的合理应用与健康发展提供保护。这使得法律在应对生命科技发展时经常会陷入矛盾的状态,面对生命科技所可能会带来的正面影响和负面效应,它不得不认真加以权衡,以便通过设置最为科学的制度,并利用最为适宜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其规范和保障生命科技发展的目标,保证将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及应用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刑事责任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项重要构成内容,显然也承担了这样的使命。而为了实现这一使命,刑事立法者必须在严守一定理念的基础上,恰当地设置各项具体刑事责任制度,以保证刑事责任的设置既足以严厉,从而得以有效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又能够严守罪责相应原则,不至于因滥用刑罚而束缚了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手脚,以致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从各国立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设置来看,笔者以为,权益保障与风险预防已经成为各个国家与地区生命科技刑法及生命科技一般法的基本理念。
(一)权益保障理念
“时至今日,无论是政治、法律问题,还是经济、军事问题,无不与人权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制定内政外交政策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的问题。而利用各种有效手段来保护人权,也成为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由于刑法具有保障法的特性,其对人权的保护早就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5]在各国刑法及生命科技法中,权益保障的理念突出体现在针对人身权益侵害的各项刑事责任制度中。
1.针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责任制度
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是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目标,为此,各国立法尤其是刑法毫无例外地都将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规定极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以生命科学技术为手段的、针对人们生命健康权而施以侵害的犯罪逐渐产生,如利用基因技术杀人、利用生物制药技术伤人、利用脑死亡判定技术或无痛苦致死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谋取他人器官而杀人等,这类犯罪对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及人类社会的进步造成了严重阻碍。在这种背景下,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便成为应对这类犯罪的“防护门”,而各国刑法中有关杀人罪.、伤害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充任了这种“防护门”的角色,在防范和打击针对他人生命健康权侵害的生命科技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针对人身体完整性保护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方面,各国立法除了重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之外,也尤为重视对人身体完整性的保护。为此,很多国家的刑法或相关生命科技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有关直接针对人体完整性侵害的犯罪。《澳门刑法典》第三章就专章规定了“侵害身体完整性罪”,对侵害他人身体完整的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完整的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规制。不仅如此,《澳门刑法典》第136条还将“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作为加重“堕胎罪”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6]而《法国新刑法典》也在其第五卷第一编第一章的第二节中专节规定了针对人身完整性侵害方面的犯罪。
3.针对人自主权保护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为数众多的生命科技犯罪中,有一种犯罪直接关涉受害人的自主权。通常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致害行为事先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是应权利人自主、自愿的请求而为之,则这些行为将或不构成犯罪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虽构成犯罪但将只承担相对比较轻的刑事责任。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62条之规定就是一例,[7]根据该条之规定,对妇女实施人工生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取决于行为人所为的人工生育行为是否事先征得了作为权利人的妇女之同意,如果行为人事先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或应权利人主动请求而实施,则其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依法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该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显然也属于这种情况。《西班牙刑法典》第162条所规定的“未征得妇女同意实施生殖活动的,处2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担任公职及担当任务1至4年的权利”,无疑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个人意愿的尊重,不仅如此,在对“未征得妇女同意实施生殖活动罪”的处罚方面,《西班牙刑法典》同样体现了对作为受害人的妇女个人自主权的尊重,因为依据《西班牙刑法典》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告诉的才处理。这就意味着,在是否将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被害人具有自主选择权。《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70)条规定的反人道罪中的强迫受孕罪、第268. 18(1)条规定的反人道罪中的强迫绝育罪等也都以“违背受害人意旨而施以强迫”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8]此外,在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刑法典中,医生应权利人请求而对其利用无痛苦致死术而剥夺他人生命的,加害人通常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在已通过安乐死法案的荷兰、比利时)或仅被追究较轻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瑞士,故意杀人的,要判处5年以上的重惩役,[9]但出于同情且经被害人同意而杀人的,则仅处以监禁;[10]而在德国、丹麦,其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规定。[11]这些显然也都是各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注重保护权利人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之一。
(二)风险预防的理念
生命科学技术是一种直接关涉人们生命健康与尊严的高风险科技,它所显现出来的社会负面效应是不容忽视的,一旦其运用不当,将不仅会给个别人带来灾难性后果,且可能会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灭顶之灾。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应当起到防范生命科学技术滥用从而避免其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灾难的基本作用。为此,刑法还必须将风险预防作为自己的理念,并依据风险预防的需要去具体设计各项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以此防范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为了贯彻风险预防的理念,各国立法针对各种高风险的生命科技活动设置了具有针对性的刑事责任制度。
1.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风险预防在各国生命科技刑法中的最突出体现是各国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严厉禁止。事实上,对于生殖性克隆人是利还是弊,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得出一个压倒性的结论。但考虑到生殖性克隆人对人类传统生殖繁衍方式及生命伦理所带来的难以预测的毁灭性冲击,各国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反对并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为此,无论是日本国会2000年通过的《克隆技术规制法》,俄罗斯政府2001年批准的《暂时禁止克隆人法案》,美国众议院2001年通过的旨在禁止克隆人的法案,还是澳大利亚2002年制定的《禁止克隆人法案》,抑或是法国议会2004年8月通过的《生物伦理法案》,等等,都明确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将其规定为犯罪而予以惩治。在美国,从事生殖性克隆人及其相关研究的,最高可被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而在澳大利亚,这类行为最高可被科以15年有期徒刑。不难看出,在各国立法中,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之重,丝毫不亚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刑事犯罪。这不难反映出各国刑法在对待生殖性克隆人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2.严惩商业化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
尽管由于各国文化、传统、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而导致了各国在对各类生命科技犯罪的犯罪性及刑法介入规范这类犯罪之广度与深度的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别,但在有一点上,各国却几乎无一例外的相同,即严格控制人体构件(body parts)的商业化运作。而这一切,无疑都是出于防范人体构件商业化操作所可能给生命伦理带来的负面效应之需要。为此,在各国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几乎都针对大量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而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法国新刑法典》规定的“付款从人身上摘取组织、细胞或人体所生之物的,无论形式如何,处5年监禁并处750000欧元罚金”、我国台湾《人工生殖法》规定的“意图藉由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买卖营利或居间介绍者,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没收犯罪所得”与澳门2/96/M号法律所规定的“凡在本地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取得或交付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额者,处至三年徒刑……未遂犯亦受处罚”以及澳大利亚2002年《关于禁止克隆人法案》所规定的“因他人提供人类卵子、人类精子或人类胚胎,而故意给予此人或向其提供对价(等价回报),即犯此罪。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12]便都是很明显的体现。而这些规定无疑充分表明了各国对利用刑罚打击商业化生命科技犯罪的重视。
3.针对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现代生命科技发展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一个最为严峻的挑战便是其可能对公共卫生安全所带来的挑战。自从美国发生炭疽热恐怖事件后,各国便越发清醒地认识到,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刑事法律制度来加以规范,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极有可能会偏离有利于人类社会公益的健康发展方向,甚至会威胁到整个人类和地球的生存和安全。为此,各国都在其刑法或公共卫生法中专设了大量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以惩治那些意图利用生命科学技术传播病菌、制作或贩卖有害食品、药品、麻醉品或生物制品等以致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各国立法对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其生命科技刑法对风险预防这一生命科技犯罪防治理念的遵循与贯彻。
4.针对侵犯生命科技秘密之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各国立法中,还有一类专门针对侵犯保密制度而设置的刑事责任制度。《德国刑法典》第95条对“公开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97条对“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353条b所规定的“侵害职务秘密和违反特别的保密义务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蒙古国刑法典》第87条对“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88条对“遗失属于国家机密的资料、文件和实物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芬兰刑法典》第38章对“信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都属此类。在当前各国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生命科技秘密(包括一国某群体的基因信息资料、某个人的病理资料等)已经影响各国国家安全与利益并直接影响每个人生命安全与人格利益的情况下,作为贯彻风险预防理念之具体制度之一,这类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在保障国家安全方面,显然会起到“保护屏”的巨大作用。#p#副标题#e#
三、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
从法理上来说,研究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的原因无非在于总结并把握这些立法的特点,以求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就此而言,对各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应成为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一项基本工作。总体来看,域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大体特征:
(一)刑事责任制度的规范重点差异较大
具体而言,在《西班牙刑法典》中,刑事责任制度规范的重点集中在堕胎罪以及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上,对器官移植犯罪、绝育及变性方面的犯罪仅作了简要提及,[13]对DNA鉴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辅助生殖、人体实验等方面的犯罪则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对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西班牙刑法典》也只规定了“改变人类基因罪”、“过失改变基因罪”、“制造基因武器罪”、“非以人类繁殖为目的进行人类卵细胞受精罪”、“用克隆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人种选择罪”以及“强制实施生殖活动罪”六项罪名。《芬兰刑法典》中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主要是针对“堕胎”、“引起危险”及“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等而设的,该法典尽管也规定了“基因技术罪”这样一个单独的罪名,但该罪的刑事责任更侧重于规范基因技术中的转基因生物技术。《蒙古刑法典》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则规定地更少,重点集中在人体器官、人血、人体组织的采集及其相关制品的配制、输送或检测等方面。法国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相对最为全面的国家,其刑事责任制度所规范的领域涉及DNA鉴定及相关秘密与隐私的保护、器官移植、辅助生殖、人体实验以及传统医药卫生等诸多方面。
(二)刑事责任制度所涉领域极为广泛
从域外立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定来看,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几乎涵盖了生命科技研发与应用的各个领域,如基因技术研发与应用、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器官捐献与移植、人体医药试药、生育控制、死亡判定与操作、血液捐献与采集、变性、尸体保存与处理、生物制药、生化武器制造以及医疗器械的设计与生产等等。《芬兰刑法典》中规定的基因技术罪、《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的改变人类基因罪、过失改变基因罪与制造基因武器罪、《法国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从事DNA鉴定罪以及日本、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法案或法令中所规定的非法从事生殖性人类克隆罪等等,无疑是刑事责任制度介人规范基因或转基因技术研发与应用领域的重要体现;英国1985年《____协议法案》及我国香港《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规定的无资质而从事人类生殖科技程序罪与商业化____及____中介罪等犯罪、《西班牙刑法典》及我国《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的强制供精罪等犯罪以及澳大利亚2002年《人类胚胎研究法案》规定的使用超期人类胚胎罪等犯罪,是刑事责任制度规范和调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研发与应用的重要成果;英国1989年《人体器官移植法案》、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蒙古国刑法典》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器官移植法等立法中规定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强制采摘人体器官罪等犯罪,则是刑事责任制度介入人体器官捐献移植领域的重要缩影;《法国新刑法典》、《澳大利亚刑法典》及《意大利最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人体医学实验罪”等犯罪是刑事责任制度涵概人体医药实验领域的体现;而《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刑法中规定的堕胎罪,则是刑事责任制度适用于生育控制的体现……。总之,就全世界范围来看,只要是生命科技研发及应用所及的领域,几乎都有相关刑事责任的介入与规范。
(三)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宽严不一
由于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负面效应认知的不同,加之各个国家或地区生命伦理观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宽严程度上也存在千差万别。有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中设置的刑事责任制度相对比较宽松,而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则相对严苛。如在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方面,在我国香港地区,构成这类犯罪的,最高可判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限于累犯);在新加坡,犯此类罪者,将单处或并处最高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之监禁;在日本,犯此类罪的,可以分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而在法国,犯此类罪的,则处7年监禁并处100000欧元罚金。而在非法人体实验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在法国仅处以3年监禁并处45000欧元罚金;而在澳大利亚,同样的犯罪则承担25年监禁,且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还适用严格责任。[14]而在芬兰,为了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负面效应,刑法还明确规定处罚危险犯,甚至专设“设置危险罪”,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置他人于丧失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的行为,“处以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
(四)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灵活多样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亦称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从各国生命科技刑法的规定来看,各国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并无定制,而是根据各国国情及法定刑种设置的不同以及刑罚适用规则的差异,而分别采取了比较灵活的表现形式。例如,在西班牙,犯生命科技犯罪的,一般要判处徒刑这类刑罚,并处剥夺其在一定年限内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的权利。[15]而在我国香港地区,根据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及《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等单行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一般将被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及比较短暂的监禁。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要处以徒刑、拘役或罚金,并没收犯罪所得。在日本,则通常判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期限的罚金与徒刑。而在法国,除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徒刑、监禁且并处罚金之外;也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还要没收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所得;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生命科技犯罪行为人(如司法鉴定专家),还可以在监禁与并处罚金之外同时适用除名之处罚。在芬兰,法律还规定了刑罚处罚类型的选择使用,例如《芬兰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单独的附条件的监禁被认为是对于犯罪不充分的处罚,可以对其施加辅助罚金,如果该附条件的制裁超过1年,可以命令执行20小时至90小时的辅助社区服务。”在施以罚金刑时,也可以代之施以替代措施。另外,法典还规定了对已剥夺的自由期限的折抵办法。[16]除此之外,还有不少国家还在刑罚处罚之外,规定了一些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如适用于公务人员的警告、撤职等。这种灵活的刑罚方式,既保障了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定化,又保证了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公正和有效,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
(五)就动态来看,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基本上遵循由严渐宽的规律
由于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迅猛性以及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不确定性,生命科技犯罪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还大都停留在理论推理以及主观设想的层面上。各国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法在立法时大都遵循了风险预防的立法理念。面对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可能引发的、实际上还没有完全确定的负面效应,各国基本上都将本国生命科技法建立在了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具有风险性且能够引发各种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现象的理论之上。以此为基点,各国立法普遍肯定了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并明确规定了这些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对这类犯罪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防控。但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对某些过去为刑法所明文确定的生命科技犯罪容忍度以及承受能力的提高与增强,一些国家逐渐废除了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定,或者取消了对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刑罚的规定而代之以行政处罚。
以堕胎罪在各国立法中的演进为例,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规定对给别人堕胎的人可处以终身监禁。1945年,美国纽约州制定了《堕胎罪法》,规定给人堕胎致使妇女死亡的,以故意谋杀罪论处;而接受堕胎的妇女则构成轻罪,处3个月至1年的监禁,或者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金,也可以并处监禁或罚金。而其他国家,如德国、韩国、西班牙、芬兰等也都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堕胎的犯罪性,并配设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都一直将堕胎行为视为犯罪而给予重罚。但随着堕胎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公众对堕胎的日益宽容,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先后通过了允许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国家,对堕胎的惩罚也都相对变得灵活,一般要区分堕胎的具体情形而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在西班牙,根据其刑法典的规定,未经妇女同意而堕胎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获得孕妇同意而堕胎的,要处4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在各种公立或者私立诊所、医疗单位、基因咨询机构从事职业或者提供服务的权利3至10年;而经妇女同意而非法堕胎的,则处1年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在各种公立或者私立诊所、医疗单位、基因咨询机构从事职业或者提供服务的权利1至6年;而对因业务过失造成堕胎的,则仅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1至3年的权利。
此外,德国在对待人类胚胎干细胞态度上的转变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德国曾在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中禁止一切有关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而此后德国科学家也因为该法的严厉禁止而一直未涉足人类胚胎基因应用研究。然而,随着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开展,德国由于担心本国在生命科学领域会落后于世界的先进水平而最终改变了这一立场。2002年1月30日,德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进口人类胚胎干细胞,从而实质上间接地允许在本国从事治疗性的人体克隆。[17]#p#副标题#e#
四、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刑事责任立法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科处一定的刑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以减少和避免犯罪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刑事责任制度的创制者须认真设计有关犯罪的每一项制度,以便在符合罪刑法定理念的前提下,实现对犯罪的刑法控制。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众多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利用刑事责任制度来防控围绕生命科技发展和应用而引发的各类犯罪现象,以减少和避免生命科技滥用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成为各国生命科技法乃至刑法所关注和考虑的一项基本内容。体现在立法上,很多国家都出台了专门的针对生命科技犯罪的立法,形成了一系列防控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在借鉴和吸收外国立法中的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的。”[18]生命科技刑事立法也是如此。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不少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都对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非常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模式上的启示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模式是“法典型+附随型”立法模式,亦即法典型立法模式+附随型立法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将所有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都统一设置于刑法中,而在其他法中设置一些诸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刑事指引条款。在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上,我国也遵循了这种模式。就法典型立法模式而言,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它具有明显的经济性,能够节约刑事立法的成本,并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制度上的一致性,减少和避免刑事法律冲突,凸现刑法的地位与权威。但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极其明显和突出的,它具有明显的僵化性,无法应对防范和打击新型犯罪的需要。而就附随型立法模式而言,[19]这种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十分有限。“因为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同时,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角度而言,附随型立法模式的大量出现和存在,实际上是弊大于利,对此应当引起重视。”[20]具体来说: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将如何给予惩罚,都必须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这样一来,在其他法规中存在大量指引性刑事责任规范的情况下,如这些规范与刑法规定完全符合则显重叠和多余;而如其与刑法规定不相吻合,则会面临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尴尬,而且,如果因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而找不到相应的条款加以适用,则客观上又会直接影响这些指引性规范的权威性,使之仅仅成为纸面上的刑事责任,形同空文。因此,附随型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误区。
笔者认为,生命科技犯罪是与生命科技发展紧密相承的一种犯罪现象,由于生命科技发展极其迅猛,生命科技犯罪总会不断涌现出很多新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将所有生命科技犯罪都规定在一部统一而客观上又须要力求稳定以维系其自身信用与权威的刑法典之中,显然是很难做到的。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借鉴法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的经验,在立法模式上采取“法典立法+单行法立法”的立法模式,亦即“法典立法与单行法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易言之,就是在刑法典中规定部分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将更多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在各项单行法中。这既是维护刑法整体稳定性的需要,也是适应防范和打击新型生命科技犯罪的需要。具体言之:
1.为了维护刑法整体稳定性的需要
保持立法内容上的相对稳定性,是立法保持信用与权威的一个内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所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刑法的稳定性,就没有刑法的权威性,因为刑法的频繁修改会令社会成员感到无所适从以致不再信任刑法。所以,除非刑法规范出现了明显不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特殊情况,否则,不宜轻易修改刑法。而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一个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基本上都是属于违反人性常伦,危害既定社会制度下的公共秩序、公共风俗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类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往往具有固定性、渐进性。因此,刑法对于这些犯罪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但是,生命科技犯罪却是伴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其风险不确定性的特点经常会向刑法的稳定性发起挑战。为了既要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又要不失规范的有效性,以便遏制、打击和预防生命科技犯罪,在种种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将个别领域的生命科技犯罪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在各项单行法中,不失为一个理性的选择。
2.为了着重惩治生命科技犯罪的需要
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率已越来越高,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日益多样、犯罪的形式也日益复杂。而刑法整体稳定性的内在要求显然无法适应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的现实需要。通过制定生命科技单行刑法的方式,却可以在不动刑法典全身的情况下,对各种生命科技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作出应因性的规定。如有形势需要,还可以及时进行补充修改,从而使这种刑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更能起到遏制、打击和预防的作用,并且不会影响到刑法的整体性稳定。
(二)立法指导理念上的启示
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是当前各国生命科技法律责任制度设置时所遵循的基本理念,是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与理性应用的思想基础。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而相关犯罪也已初步显现,需要我们采取适宜的法律措施予以应对的背景下,我国应重视刑事责任制度在应对和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方面所具有的功能,对生命科技犯罪采取专门的刑法对策。而在设置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时,立法者应参考和借鉴各国生命科技刑法的一般规律,以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作为基本理念。
1.我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遵循权益保障的理念
权益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律在进行规则设置和制度安排时所重点关注的核心内容。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以保障人民的主要部门法,是国家动用刑罚手段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最有力工具,但同时也是最容易招致权益侵害且权益侵害的结果一经造成便难以修复的一个工具,为此,在其立法过程中,尤其需要严格遵循权益保障的理念,使其各项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始终都服从和服务于权益保障的需要。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作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关注和重视权益保障。以此为基点,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力求做到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应保证刑事责任制度对生命科技活动的介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就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关系来说,打击犯罪显然是保护人民的前提,而保护人民则是打击犯罪的必然结果,没有对犯罪的防范与打击,就不能保证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会使保护人民成为刑法所许诺的空头支票。因此,对于犯罪活动,刑法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作为对人类社会具有巨大危害性的一种高风险犯罪,其存在不仅会阻碍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且会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侵害,从而影响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这样一种犯罪,刑法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它必须针对现代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各种负面效应预设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在这些负面效应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惩办和打击相关的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同时,防范新的、类似的犯罪发生。
(2)应保持刑事责任制度对生命科技活动介入的适度性。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出现引发了大量的社会负面问题,其中的很多问题都对人类社会绵延已久的生命伦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并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巨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介入规范生命科技活动是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以保障广大公众生命权益的需要,但刑法的过度介入则会妨害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研权,阻碍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从而影响公共卫生福利的提高;而且,刑法的过度介入也可能会侵犯生命科技犯罪人的人权。在这种情况下,科学而准确地把握刑法尤其是刑事责任介入规范生命科技活动的“度”就显得非常必要。为此,立法者在制定生命科技刑法尤其是设计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做出谨慎的立法安排。具体来说:对某些极有可能会导致生命科技滥用从而容易诱发生命科技负面效应的行为,如生殖性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人兽精卵跨种杂交、精子、卵子、胚胎买卖、强摘或骗摘他人器官等,应明确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事责任的设置坚决予以禁止。对某些发展尚未成熟(如断骨增高术),或者虽已发展成熟但还不适宜或不具备条件在实践中广泛推广的技术的应用行为(如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以及那些利益与安全都还很不确定的技术应用行为(如手术戒毒、脑死亡判定、转基因食品、药品的开发等),则应给予适当限制,仅将那些客观上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般的生命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等活动,则不宜提倡刑事责任制度的介入。这是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合理开发与健康应用,以保障公众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内在需要。
2.我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遵循风险预防的理念
生命科技发展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是建立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基础之上的,这一点直接导致了生命科学技术在利益与安全上的不确定性。易言之,当人们理性地研究和运用生命科学技术的时候,会给整个人类都带来巨大的福祉,而一旦滥用生命科学技术,则会给整个社会带来灾难,甚至是灭顶之灾。为此,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还必须遵循风险预防的立法理念。具体来说,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1)从广预设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决定了生命科技社会关系必然是频繁多变的。生命科学技术在新领域中的开发与应用必然导致大量新的社会负问题的不断出现,从而形成新的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对于各种新的生命科技犯罪,一方面固然需要依靠生命伦理与经济、行政手段等其他措施来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则更需要法律的尤其是最具刚性的刑法的规范。而刑法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要求,它不能够为了临时应对新出现的生命科技问题而频繁地加以变动,否则,势必会影响其信用乃至权威。所以,在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广泛地预测生命科学技术所引发的各种社会负面问题以及这些社会负面问题所引生的生命科技犯罪,并尽可能地将各种可能的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尤其是那些目前还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都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内。例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生殖性克隆人、制造基因武器或非人非兽的怪物等问题都还处于理论设想的层面,基本上还没有在现实世界中真正发生,但刑法却不宜仅因为这些犯罪还没有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发生就不采取任何的应防对策,以致不为之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因为这类犯罪的社会负面效应是难以估量的,一旦等其变为现实之后考虑刑事规范,则往往已经为时过晚。所以,刑法应当从广预设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尤其对于围绕新型生命科技活动而引发的各类犯罪,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当提早加以预测,并设置适宜的刑事责任制度进行防范。这是风险预防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设置时的一个内在要求。
(2)在追求立法规范具体确定的同时保留一定的弹性。当前,在罪刑法定已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追求生命科技刑事立法规范的具体与确定,以便更准确地界定生命科技行为的犯罪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生命科技刑事立法的趋同性特征。然而,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迅猛性却使得很多新形式的生命科技犯罪随时都会出现,以至于法律经常难于应付,无法防控。因此,在应对和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方面,生命科技刑法在追求立法规范具体确定的同时,还应当保持尽量可能的弹性,“以应付那些立法者未曾想到但实际上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新情况。[21]为此,在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安排上,立法者应当多采用一些相对灵活性的处理方式,使规范的具体确定性与弹性能够得到均衡。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中既有一些很好的可以为我国今后立法借鉴和发扬的制度,同时也存在一些败笔。现行刑法对“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便是一个很成功的先例。刑法在设置这一犯罪时仅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侮辱、盗窃尸体才构成该罪。这就使得那些利用生命科学技术实施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如利用器官移植技术非法进行尸体拼接等)以及在生命科学技术应用过程中所实施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如偷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出售等)也能够被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之内,从而能够更为有效的防范、应对和打击所有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体现了极好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规定则成为很明显的败笔。在这两类犯罪的规定上,刑法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作为构成这两类犯罪的前提要件,使那些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非法行医或实施节育手术的行为以及由单位所实施的非法行医或节育手术行为逃脱刑罚制裁。而事实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仅仅是所有非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中很少的一部分。显然,在打击对社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方面,刑法的上述规定显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生命科技立法的过程中,类似以上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应当分别被加以发扬与舍弃。
(3)设置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应坚持由严渐宽的原则。犯罪学的理论认为,犯罪在其本质上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之行为的一种社会价值评价。由于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人们对犯罪进行评价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所以,同样的一种反社会行为可能会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受到完全不同的社会评价,从而被认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而站在刑法学的角度上,刑事责任作为犯罪所理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法律对犯罪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换言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刑法对作为对反社会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一种法律认同。由于社会观念从古至尽都是日益开放与宽容的,因此,很多最初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因为获得了人们观念上的认同而被排除在了犯罪的行列,成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乃至正当行为,卖淫、吸毒、自杀等无被害人犯罪在各国刑法中的变迁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各国刑法的发展来看,无被害人犯罪曾经在很长的历史时期被各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当时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容忍不了这些行为而对这些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以及伦理道德观念的日益开放,加之某些现实因素的影响(如防治艾滋病的需要、适应人权保障的需要等),这些反社会行为逐渐博得了越来越多人的同情和理解,其反社会性逐渐降低,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弱化,最终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排除于法定的犯罪之列。以此为立足点,各国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基本上都遵循了由严渐宽的发展规律,以适应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社会对反社会行为的生命科技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一种价值评价,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具体言之,其很多社会危害由于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经常是难以被人们一开始就能够理性加以认识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首先假设生命科技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且这种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的,从而将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建立在这种假定之上。而为了防范这种具有臆造性的风险的发生,刑法必须配置严格的刑事责任制度,而在科学发展证明相应的生命科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像臆想的那样严重或没有当初所设想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再对相关的行为逐步解禁,将其排除于法定生命科技犯罪的行列,或以情节轻微等为由免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控制理性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在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设置时贯彻风险预防的实际需要。
(三)生命科技犯罪具体制度对策之启示
当前,面对生命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及其负面效应的日渐显露,运用刑法手段,借助刑事责任制度来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生命科技政策的一项基本内容。为此,不少国家都在其刑法典中或通过专门的单行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范。当前,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导,我国生命科学技术也已获得了飞速发展,很多领域都步入了世界先进国家的行列。然而,另一方面,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也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如人体器官的买卖、走私与偷摘、____、利用生命科学技术制造毒品、非法利用和制造胚胎、非法进行人体医药实验等等。这对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提出了挑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在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将在刑事立法上采取“法典式十附随式”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犯罪,通过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来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将生命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限度。具体而言,应在刑法中增设基因犯罪、辅助生殖犯罪、器官移植犯罪、人体实验犯罪以及死亡判定与操作等方面的犯罪,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____罪”、“刊登____广告罪”、“非法利用胚胎罪”、“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罪”以及“非法从事人体实验罪”等等。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首的情势下,这显然是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需要。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国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借鉴必须以充分考量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前提。这是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在真空中孤立成长的,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也一样,它的有效运行除依靠自身的良性机制外,还必须依赖一定的文化基础、现实条件与其他制度的支援。当这些条件不具备时,它自身的优势反而可能有可能异化为缺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顾现实条件地一味借鉴和全面推行,只能会招来南橘北积的后果。
【注释】
[1]《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16页。
[2]刘长秋、谭家宝:《浅论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黄京平:《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4]朱勇、崔玉明:《新医疗处遇的法律问题与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5]谢望原:《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6]《澳门刑法典》第136条还将“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作为加重“堕胎罪”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规定:“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7]《澳门刑法典》第162条规定:“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8]《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7(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反人道罪中的强迫受孕罪:(a)犯罪人非法拘禁了一名或数名被强迫受孕的妇女;而且((b)犯罪人意图影响任何人口的种族结构或全部或局部消灭通常意义上的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体……。对这类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8(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反人道罪中的强迫绝育罪:(a)犯罪人剥夺了一人或数人的生理生殖能力;而且(b)这种剥夺不是实施某一具有禁止怀孕的效力的节育措施的结果;而且(c)犯罪人的行为既不具有医学或住院治疗的理由,也未经此一人或数人的同意……。对这类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
[9]《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11条规定:“……非谋杀而故意杀人的,处5年以上重惩役。”
[10]《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14条规定:“因值得尊敬的动机,尤其是出于同情,经被杀之人严肃且迫切的请求而将之杀死的,处监禁刑。”
[11]《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规定:“第一项:诱使他人自杀的,处4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第二项:对自杀者提供必要协助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第三项:杀害他人未遂的,处6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第四项: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根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
[12]谢广宽、丛亚丽:《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节译)》,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期.
[13]在《西班牙刑法典》中,有关这类犯罪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56条,根据该条之规定,按照被害人自由、自愿、明确要求而伤害被害人的,如下情况可以免于刑事责任:法律保护的移植器官、学术目的的绝育和外科变性。
[14]《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27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中的)生物学实验罪:(a)犯罪人对一人或数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生物学实验;而且(b)该实验严重危害了此一人或数人的身体或心理健康或身体的完整;而且(c)犯罪人的行为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的理由,也非为了此一人或数人的利益而进行;而且(d)此一人或数人处于一项或多项《日内瓦公约》的保护之下,或处于《日内瓦公约第1议定书》的保护之下;而且(e)犯罪人对此一人或数人受到这种保护的现实情况持明知或轻率的心态;而且(f)犯罪人的行为发生于某一国际武装冲突之中,或与某一国际武装冲突有关。对该类犯罪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而且严格责任适用于第(1)款(d)项。
[15]《西班牙刑法典》第159条规定:为消除和减轻严重疾病和缺陷,改变人类基因的,处2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7至10年的权利。因严重过失改变基因的,处6个月至15个月罚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1至3年的权利。第160条规定:适用基因工程学制造针对人类的生物武器或者毁灭性武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7至10年的权利。第161条规定:非以人类繁殖为目的,进行人类卵细胞受精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用克隆的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前项的刑罚。
[16]肖怡:《芬兰刑法典(译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17]张乃根:《克隆人与人权》,载《科学》,2003年第3期。
[18]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19]附随型立法模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主要表现是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32条之规定:“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严重污染环境的,二、损害或者影响人类健康的;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0]杨兴培:《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21]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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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代理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再次,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最后,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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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砖国家经济增长速度加快,人力资源、城市化对于经济增长的贡献也将日益显著,并成为金砖国家经济发展的两大重要引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人力资源强省视角的省市比较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人才现如今已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全面发展的核心。建设人力资源强省已经成为我国各个省市的奋斗目标。论文首先阐述了人力资源强省的相关概念,构建出适用于人力资源强省的评价指标体系,运用层次分析法计算各级指标的权重,从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中收集整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个指标数据,将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运用综合评价法得出各个人力资源强省的综合排名,并通过聚类分析将其分为三类,验证评价结果,使各个省市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有重点的提升人力资源竞争力。
人力资源竞争力被认为是推动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直到党的明确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并要求“进入人才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行列”。人力资源强省是人力资源强国理论在新形势下结合地区本身特点所进行的创新和发展。当前对人力资源强省内涵的确定范式基本有两种:一是把人力资源强省作为一个比较、动态的概念。即辩证地认为人力资源强省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有隶属的关系;它与外省相比是相对的,与过去相比是动态的;人力资源强省具有素质高、能力强、规模大、结构优化、适应需求、流动容易、均衡成长的标准要求;具有工资福利、科技投入、人才培养、外商投资、区域形象和人才流入的高低等外在特征。二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观点。即王成利在研究中认为,一个省人力资源在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上能够充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区域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就业充分合理,并使人力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推动力,那么该省就是人力资源强省。
本研究比较赞同人力资源强省是竞争状态中的综合能力的观点。基于此,一个较为合理、完善的人力资源强省概念至少要包括:①人力资源强省的最终目标是推动区域经济稳固发展;②人力资源强省建设是以提升经济实力为核心,以人口素质投入、人力资源开发为中心任务,同时注重提供公平的就业环境;③人力资源竞争力视角的人力资源强省,是一种动态的包含潜在竞争力的观点;④人力资源强省同时也是省域地区的人力资源被整合聚集、优化配置的结果。
1.1 人力资源强省指标体系建立
现有的关于人力资源强省的研究比较少,而人力资源强省归根结底是人力资源竞争力的综合表现。有关人力资源竞争力指标体系构建的文献有:Ramsuoair(1998)指出人力资源竞争力是一国或地区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保障,应该从存量和质量方面来分析其竞争状况[1]。李晓园等(2004)构架了中国人才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国人才竞争力进行了测度[2]。李宝元(2011)等人构建了四个维度来评价人力资源国际竞争力,包括人力资源方面的经济支柱、教育投资开发、市场的配置和健康保障的维护,用综合评估的方法对中国在内的34个国家2004-2007年的人力资源国际竞争力进行了有效的评价[3]。王成利(2011)在以山东省为例的人力资源强省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中提出人力资源强省是一种集合概念,它的决定因素包括数量、质量、结构和效益四个维度;其中数量体现人力资源的规模;质量体现人力资源的开发水平;结构体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益体现人力资源的利用程度[4]。李从欣,张再生(2011)将人力资源竞争力设置为12个指标进行评价分析:就业人员中本[5]。林枚等(2013)以天津市为研究对象,从总量指标、投资指标、收益指标三个角度对其人力资源竞争力进行评价分析[6]。王文波,赵青华(2014)将人力资源竞争力构建成4个一级指标,7个二级指标,12个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人力资源供给数量、人力资源供给质量、人力资源供给结构、畅通的人员和岗位对接渠道和机制保障[7]。唐珂,李琨(2014)以PSR指标框架为依据,从压力-状态-响应三方面出发,指出了20个具体指标构建人力资源竞争力评价体系[8]。 本研究在王成利的基础上,参考以上有关人力资源竞争力评价体系的划分,结合本论文研究对象的广泛性,就从业人员数量、素质与结构、开发利用、环境竞争力及绩效彰显力五个方面构建人力资源强省的评价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1.2 指标量化方法
本研究运用层次分析法,通过建立层次结构模型,如图1所示,从影响人力资源强省的因素构成的准则层开始,对于上一层目标层即人力资源强省评价指标进行分析,结合1-9比较尺度构造判断矩阵,进行分析,通过一致性检验计算一级指标的权重,以此类推,计算二级指标权重,结果如表2所示。
2.1 指标无纲量化方法
本研究中各个二级指标的原始数据均从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9]中获取(2015年才能出2014年统计年鉴,因此,该数据是最新数据),当指标值都是客观数值时,一般来说应该用均值化方法对指标进行无量纲化;由于本文中的数据全部是由国家统计年鉴中得出,属于客观数据,故采取均值化法对指标进行无纲量化。
均值化法计算方法:均值化法=X/X的均值
本研究中人力资源强省评价指标中包括18个正向指标,2个反向指标(包括成人文盲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运用均值化法对所有指标进行无纲量化处理。对反向指标正向化方法应为Xij=-Xij,这种线性变换不会改变指标值的分布规律,是比较好的变换方法。
2.2 建立评价模型
根据总的20个二级指标无纲量化后的数值乘以各自的权重得出单个指标的数值,根据各项指标的权重由低级到高一级计算每一层指标的数据得分。即从第三级指标数据开始,乘以相应权数,加和得到第二层指标得分;第二层指标的得分乘以相应权重相加和得出第一层指标得分;再将第一层各指标得分乘以其相应权重进行加和,得出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强省的整体得分。
F=∑?茁?(∑?琢i?Xij)
其中, ?茁为一级指标权重系数;?琢为二级指标权重系数,Xij表示第i项指标的第j个省的无量纲化后数据值。
应用这种方法计算出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得分,正向指标相加,反向指标相减。综合指数得分越高表示该省、市、自治区的人力资源竞争力综合水平越强。
3.1 人力资源强省综合指数排名
全国人力资源强省一级指标得分及综合指数排名如表3所示。据以上统计,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人力资源强省综合指数最高的是广东省,达2.30,在全国遥遥领先,综合指数在1.6以上有四个省,分别为广东、江苏、山东、北京;综合指数在0.9到1.5之间有11个省,分别为浙江、上海、河南、辽宁、湖北、湖南、河北、四川、福建、安徽、天津;综合指数在0.9以下的有16个省,基本为中西部城市,从地区分布上看,很明显,人力资源竞争力综合指数是从东部地区到中部地区再到西部地区逐渐降低的。从各个省的一级指标得分上可以针对性地分析自己的短板,重点加强弱势方面提高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
3.2 人力资源强省聚类结果分析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结果,运用SPSS软件进行系统聚类分析(hierarchical method),把我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力资源竞争力综合指数按照相似性和差异性分成三个层次[7],如聚类图2所示,不同的城市和省份,由于其自身人力资源的竞争优势,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一定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聚类的结果如表4所示,广东、江苏、北京、山东分为一类、上海、浙江、湖南等省市因其人才、经济、政策、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优势归为一类,剩下一些地区由于其人才匮乏、经济发展缓慢、地理位置的劣势及环境差等被归为一类,和我国目前各地区的人力资源竞争力现状基本相吻合。从区域角度来看,从东部到中部再到西部,其人力资源综合指数是逐渐减弱的。与此同时,证明了该指标体系科学、合理、完整并且客观地反映了各区域目前的人力资源竞争力状况[10]。
本研究通过层次分析法与聚类分析对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力资源强省的状况进行评价分析,两种评价结果显示一致,基本符合现阶段的各个人力资源强省的状况。 针对本次评价结果,我们不再笼统的根据东部、中部、西部的划分方式来界定各个人力资源强省的竞争优势,而是综合考虑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类: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北京市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最高。
这四个地区人力资源强省综合指数均在1.6以上,远远超过其他地区。由于这类区域人口密集,人力资源数量庞大,素质与结构分布均匀,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大,强大的劳动生产力提高人力资源绩效彰显力,因此,综合的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具有明显优势。
第二类: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较高的地区。
这部分地区人力资源强省综合指数在0.9-1.5之间。其中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属于东部地区,河南省、安徽省、湖北省、湖南省属于中部地区。相对的除浙江省、河南省外,其余地区的人力资源数量没有明显优势,并且人力资源开发力度一般,环境竞争力不足,虽然河南省和浙江省人力资源数量庞大,但导致这部分地区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不强的直接原因是人力资源绩效彰显力水平较低。因此,注重人力资源开发、加强地区人力资源开发的理念、多层次的构建人力资源培训与教育、提高大专以上受教育人口比例、推动人力资源开发的产业化与市场化,加快第一二产业人力资源向第三产业转变的步伐是重中之重,以此使人力资源素质与结构分布均匀,提高技术市场成交额及发明专利数量,增强人力资源绩效。
第三类:人力资源强省较弱的地区。
人力资源强省综合指数在0.9以下的地区。其中: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江西省属于中部地区,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属于西部地区。这类区域人才匮乏,人力资源基数薄弱,人力资源素质结构分布不均匀,不太注重人力资源开发,人力资源环境竞争力没有优势,其中最主要的是在各个竞争力方面均不占优势的前提下,人力资源绩效水平低下,因此,综合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较弱。这部分地区需要增加人力资源数量,在政府鼓励、高等教育、市场资源配置及机制的保障引导城乡人力资源的合理分布[11],引导人力资源从农村转向城镇,加大城镇就业人员数量,调节人力资源结构分布,同时培养规模以上工业企业R&D人员,加大投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R&D经费,提高人力资源绩效彰显力,综合提高人力资源强省竞争力。
在总体的分类情况下,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可以参照表3,发现各自的弱项,找到影响其竞争力的根本所在,分析相应的对策以便提高各省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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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是先秦诸子百家之一,其创始人是孔子。儒家在先秦时期和诸子地位平等,秦始皇"焚书坑儒"儒家受到重创, 在汉武帝为维护专制统治"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实施思想钳制后兴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初中思想品德教研相关论文:儒家与基督教之比较的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儒家与基督教之比较的分析全文如下:
在伦理道德的层面,儒家和基督教对于人类心灵和人格的影响及塑造都是巨大的。近年来中外学术界屡有将这两者进行比较分析的尝试。本文想从道德心理学的角度来探讨它们之间的异同(尤其是它们之间的差异),目的是想从中引申出一些对当代情境之中的道德实践的有益思考。[1]
康德曾经明确表示,关于道德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种学问,一种是研究道德论证的学问,另一种是道德原则如何与经验结合的学问。前者是康德所谓的纯道德哲学,后者属经验知识,康德称之为实践人类学,相当于今天的心理学。当然,康德主要关怀的是道德论证。而且我们看到,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原则的论证基本上独立于道德心理。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不牵涉对人的感情方面,例如情感和喜好的哲学假定,更确切地说是刻意排除这些假定。
当然,康德的道德论证本身或许也可以说是蕴涵了对道德心理的某种预设,因为对康德来说,已经论证为合理的道德原则意味着这些道德原则就是道德主体有相应的能力去实践的原则。但即使如此,这种心理也不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人的情感和内在性情,而是从理性的义务概念中引申出来的“道德”心理。从康德的道德观念中,人们或许不难找到苏格拉底“美德即知识”的影子。但实际上,从掌握关于道德的知识到道德实践的转化,这一过程并不是自动发生的,中间显然还隔着一条或深或浅的鸿沟。因此,对道德心理问题的深入探讨显然是有实践意义的。我们这里所讲的道德心理,主要是指促成人们将道德知识或道德原则转化成实际的道德信念和道德行为的心理动力机制,即情感上愿意去实践和追求某一道德、意志上有持之以恒的能力的机制,其中包括某一道德学说本身对道德心理的明确或暗示性影响。
毋庸置疑,在道德心理的层面,儒家和基督教中都存在丰富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心理是儒家伦理学的核心,例如孟子的性善论几乎同时承担着两个主要的化理任务——道德论证和道德实践动机(心理激励)。总体而言,儒家的性善论概念架构循着这样一条思路:上天赋予人类的天性中有一类是特殊的情感性反应(道德论证),这些情感能力促成人之为人的本性和使命的实现(道德动力)。在这个过程中,人的因素和天的因素相互作用,但儒家着力强调人的责任。
道德心理学在儒家伦理学中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儒家强调情感在伦理学中的作用。根据儒家的观点,伦理生活其实就是一种情感生活,而情感的缺陷往往意味着性格的缺陷。[2]因此,儒家不仅重视情感的实践威力,即在道德实践过程中,重视行为者的动机因素,强调道德实践过程中的“乐”;而且将情感当做其有自在的道德重要性的素质来加以珍视和培值。因此,在儒家看来,离开一定的情感因素,行为就不能证明其自身的道德价值;而由于有了情感的投入,道德实践基本上不是一个内心冲突和挣扎的过程,而是内心原有的喜好的善的天性的自然流露和发展过程。[3]这就是儒家的性善论对于道德实践的深刻意义之所在。由此可见,儒家所讲的道德心理如何有力地促成儒家道德理想的实现。也正在这个意义上,孟子才肯定“人皆可以为尧舜”。
在基督教中,道德的论证源于上帝,因为上帝被认为是一切善的源头,[4]而人之所以能够实践善,最终原因是因为人是按上帝的形象造的。[5]因此,在基督教那里,道德论证和道德动力也是统一的,上帝与人之间的关系亦难解难分。在这一点上,基督教部分地分享了儒家伦理学的结构性特征,即都诉诸超越性的“天”或“上帝”作为道德论证的终极资源。两者的道德心理都可归为一种目的论(teleology),儒家是为了通过道德修养而完全实现天赋人性,以致“与天地参”;基督教则是为了实现上帝的创世计划以及上帝对每个个体的计划。不同的是,在道德实践中,儒家更独立于“天”而基督教却时刻强调上帝的主动性地位。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儒家和基督教都有力地推动了它们所倡导的价值理想的实践,下面我们来做一些具体的分析。
作为伦理体系,儒家与基督教之间的差异几乎是一目了然的。最根本的差异是:前者是此世道德;而后者是有神论道德,其中此世的道德取决于对彼世的预设。具体而言,前者对人性较为乐观,主张“人性善”;后者对人性较为悲观,主张“人生来有罪”;前者的爱是“人更爱自己的父兄”的基于血缘的差等爱,后者的爱是“上帝爱世人”的普遍爱……不一而足。在道德心理的层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异。
1.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表现形式
儒家重人作为“类”的本质之实现,因此儒家很典型地讲“人禽之辨”[6]。换言之,在谈到人的本质特征时,儒家是从人与动物之别的角度来谈的。同是,儒家按照人的德行水平而把人分成不同层次:圣人,贤人,君子,善人,大丈夫,大人……小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儒家的道德是精英式的道德。虽然孔子曾经表达对“四海之内皆兄弟”的思想,但这是针对“敬而无失,与人恭而有礼”[7]的君子而言的。作为一种俗世伦理,儒家坚持在人君中寻找道德完善的典范,并深信某些先王已经作为这样的典范,对大众的道德追求产生过吸引和示范作用,激励人们不断地“见贤思齐,见不贤而内自省”,努力达到道德完满的境界。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儒家确实因此而造就了许多的道德理想人格。
儒家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万物中最可珍贵的,孔子在“厩焚”时问“伤人乎不问马”的片段,也被公认为儒家重视人的价值的经典表达,[8]这一点经常被看做是儒家人道主义(或曰人文主义)优越于宗教道德“神道主义”之处,这些都难以否认。然而与此相关的是,儒家伦理所讲的“人”更多地指涉“人”的伦理身份,而较少指涉个体的独特性;而且,儒家更强调的是“自重”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自爱”。这些主张可能暗示了:个人的独一无二性以及个人就其作为“人”而言的内在价值不具有伦理相关性或重要性。
基督教同样重视作为整体的“人”概念,在《旧约》中,以色列人就是作为一个民族整体而得到描述和关注的,所不同的是,基督教主要不是从“人禽之辨”的角度,而是从“人神之辨”的角度来谈论人的。因此,基督教不将人按其德行的高低来进行划分,而是认为在上帝面前,每个人都分享了同样一个身份——人人有罪,无一幸免。[9]诚然,有些人的德行较高《圣经》称这类人为义人,例如《旧约》中的挪亚和约伯),但在上帝的圣洁面前,这些差别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因此,自我谦卑、回归上帝也才是普遍适合每个人的惟一出路。这样,基督教将道德完满的可能性及其实现都归属到超越的上帝那里。
虽然基督教重视人作为“类”的特点,但在基督教中,个人的观念似乎更明显,每个人与上帝的直接关系更突出。《新约》重视个人灵魂的得救,因此,对信徒而言,耶稣不只是“我们”的“救主”,更准确地说是“我”的救主,因而得救的成果只属于个人,不能转让给他人。[11]在基督教中,上帝造人及对各人的计划都是个别的,这被认为是上帝珍视和肯定每个人都在他面前的价值的表现。在使人产生自我肯定的心理的同时,又使个人失去以自我为中心的资格和意愿,反而效法上帝,“爱人如己”,套用康德的术语,这时的人们就好像生活在“目的王国”里。心理学告诉我们,没有正面自我形象的人,很难有爱人的能力。从基督教基本教义中所引申出的对自我和他人的肯定和尊重心理和实践威力是巨大的。我们看到,在近代民主和公民道德观念的兴起当中,清教主义作为一种思想资源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其中对人的内在价值的重视,对个人作为理性和有良心的存在及其自我管制能力的信赖,正是公民道德观念的重要来源之一。
2.道德的目的
儒家是此岸世界的,为道德而道德的,既有康德的道义论色彩,即不是为了道德以外的目的而道德,又有被归结为目的论之一的品德伦理学注重品德和性格的特点,即伦理学的目的不是为了建立和论证某些抽象的道德原则,而是使整个人(包括人内心的情感和喜好)都得到修养,以整合的自我为伦理学关注的对象。与此同时,儒家伦理学的突出特征之一,是不强调“德”与“得”之间的同步性,而是单方面地强调“德之修”的重要性。孟子说:“尽其心者,知其性也。知其性,则知天矣。存其心,养其性,所以事天也。夭寿不贰,修身以俟之,所以立命也。”因此,儒家伦理学很难说是一种幸福论,由于没有任何外在获得的暗示和鼓励,因此,在儒家那里,道德完满的难度大,因为道德的酬报就在于道德自身,儒家伦理学既不承诺今生的快乐,更不承诺来生的幸福。换言之,在儒家那里,除了自我激励以外,别无激励机制。儒家伦理学不但追求一种崇高的道德理想,而且由于不诉诸任何外在激励,这就需要有志于道德的人将道德看做生命和事业来追求并为此不惜一切。
基督教的伦理虽然以道义论的形式出现,但比儒家伦理更具目的论色彩。它所倡导的当然也是一种舍弃的伦理。[16]由于舍弃的论证来自上帝,而且上帝还有承诺——例如永生、心灵的安宁以及上帝的同在等等,因此,舍弃在基督教的框架里被转化成乐意的、理所当然的。换言之,基督教倡导的是一种超越性的“德一得”一致,它要求人们在价值之间进行优先次序的排列,并选择那至关重要的东西。而且舍弃以后,人不是变得一无所有,反而是在生命上越发加增。[19]虽然是超越性的“得”,即所得的可能在彼世,而且行善的目的不是为了“所得”,但这种承诺却可能使人心得到宽慰和平衡,加上上帝自己在十字架上的示范,使得行善有可能是不计代价的。另一方面,基督教并不将此世与彼世完全隔开,也不主张禁欲主义,[20]这可能也是为什么基督教在现代社会并没有消退或灭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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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以实现国家公共财政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就其财产或特定行为实施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或实物课征,是国家最主要的一种财政收入形式。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税收与政府收费的比较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对税收与政府收费的比较分析全文如下:
在我国经济体制市场化的进程中,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行为的要求,我国的财政理论、财政实践和财政管理体制一直处在一个重新认识和不断调整的变化过程中,这必然会造成某些政府行为由于缺乏规范性的制度约束而出现随意性。特别是在经济运行机制由集中命令决策方式向分散自主决策方式转化的总体趋势诱导下,许多政府机构似乎觉得自己也可以像非政府市场主体一样去自由地追逐利益,其中过多过滥的政府收费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目前这种收费已严重地侵害了众多社会成员的利益,人们对此深恶痛绝,进而认为一切政府收费都是不合理的,应该全部被取消%或全部实行费改税&。然而,这种看法并不足取。实际上,税收和政府收费都是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形式,由于它们各自在收入过程中所具有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是各有其特殊作用的,是不能够相互替代和相互混淆的。
税收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以无偿和强制的方式取得的一种收入。由于政府在税种的设计上可以对课税主体、课税客体以及课征程度等税收要素进行不同的选择和搭配,因而使得税收的内容丰富多彩,税收制度也日趋复杂。政府收费是指政府公共部门中的一些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管理服务或事业服务时,以管理者或供应者的身份向被管理对象或服务的消费者收取的费用。税收与政府收费虽然都是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方式,但它们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从税收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1.收税机构的集中性。由于税收是对社会成员的一种强制的征收,因而课税权力只能由作为社会公共权力代表的政府来享有。政府为了合法而有效地去行使这一权力,就必然要建立集中性的税务征管机构来统一收税并处理相关的税务问题。税务机构只是政府课税权力的执行机构,它所收取的税收是一种集中性的财政收入,是必须交入国库由政府进行统一安排的
公共资源,因此税收收入的多少与税务部门的利益是不相关的。
2.收税机制的无偿性。税收从其征收的过程来看完全是一种单方面的价值转移过程,纳税人的交纳是没有任何东西作为回报的。在决定向什么人课税;向什么东西课税和课多少税时,政府通常不用去考虑特定的纳税人在今后的公共支出中可能获得的受益程度因此收税是将公共服务的消费与费用的交纳相分离的。
3. 征收程度的固定性。正因为税收是政府对社会成员的一种强制无偿的征收,为了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必然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政府征税的程度进行约束。因此政府征收的每一个税种都必须对纳税人、课税对象和征收程度以及征收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并经由立法机构审议批准以形成规范化固定化的税法。这样,尽管各国的税制都很复杂,但其征收的程度却是十分明确和固定的,税收的征纳双方都是十分清楚的并且是不可以随意改变的。
其次,从政府收费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1.收费主体的分散性。
政府收费的主体是政府下属的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收费的依据是这些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能和服务内容。这就使得政府收费的收取主体具有分散性的特点。如果在管理上又直接将其作为收费单位的支出补偿,则这类收入就会首先表现为各收费单位的收入,而与收费主体的利益直接相关,收费越多单位可支配的资金也越多。
2.收费机制的有偿性(交易性 )。
政府向什么人收费,这主要同社会成员对政府提供的相关服务的需求相关。比如,当教育要收费时,则只有那些愿意接受教育的人会为此付费。这种以社会成员个人对政府服务需求选择为前提的收费,使收费带有很强的交易性和
有偿性。这同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是不同的,也是同税收将人们对公共品的消费和对公共品的付费相分离的收入——— 支出机制完全不同的。行政管理性收费虽然带有强制性,但它仍然直接与交费者的行为选择相关。比如,要想进入特许行业就要交纳特许费,违反了某种法规就要为此付出代价%交纳罚款&。专项收费虽然将受益的时间与交费的时间相分离,但无论从付费的主体来看,还是从分担费用的程度来看都是直接与其今后的消费相联系的。因此,可以说政府收费更多地体现的是财政收入分担的受益原则。
3.收费订价的垄断性。
由于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服务单位都具有相当的垄断性,特别是行政管理机构,对社会而言基本上是独一无二的。这样,政府的行政事业服务对社会而言就必然具有垄断性特征其收费的订价通常是没有竞争的,是由政府部门单方面来确定的,消费者对于政府收费的价格也没有选择余地。
正是由于税收与政府收费的不同特点因而决定了它们各自在一国社会经济中的不同作用和影响。
(一) 税收的作用和影响
1.为公共支出筹资。
公共支出主要是指由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国防安全部门和公共事业部门在履行各自的职责时所耗费的开支。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国防和外交&涉及的范围虽然十分广泛,但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建立规范而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安定而公正的社会环境。因此,政府为管理而建立的各种行政部门,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政策选择来看都应具备充分的社会性和公正性,其管理提供的服务应被作为纯公共品的方式向社会供应。也就是说,行政管理性服务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应是完全平等的,而决不能以人们的支付能力大小为转移。由此可知,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决不能以收费方式来筹集资金的,其资金来源只能是强制、无偿和集中征收的税收。
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提供事业服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市场对某些领域供应的不充分和无效率。一般来讲,凡市场能够充分有效供应的都应尽量让市场来供应,因此政府供应的事业服务就主要集中在教育、卫生、文化、科研、基础设施等领域。既然政府提供的事业服务多是按市场原则不能充分有效提供的,因此政府事业服务的提供方式显然就只能是公共(免费)或半公共(部分免费)的。这也就决定了政府事业部门的绝大部分支出的补偿也只能依靠税收来筹资。
2.有利于政府对社会经济的调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收入活动的作用不仅仅表现在获取收入上,它同样可以被政府用于调节经济和改善社会状况。而后一种作用的发挥则需要更多地运用形式多样的税收来实现,需要政府调节和改善的社会经济问题越多,税收的作用就越大。比如,调整国民收入初分配所造成的收入分配差距;改善资源配置状态以及稳定经济等等,税收都有其独特的作用。
3.有利于规范政府的收入行为。
现代税收所特有的固定性特征,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的制约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如将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就可以使得政府的收入行为变得更加规范和透明,从而减少政府财政收入活动的随意性。
正是由于税收所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征和它对政府、社会经济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和影响,使它必然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集中性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当然税收这一财政收入形式也有它固有的缺陷,其最大的缺陷就是税收过程所必然产生的福利与效率损失。首先是税收这种将公共品消费与公共支出的分担相分离的收入机制所必然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其次是在政府为贯彻社会公平目标而选择量能负税的征收方式时所增加的超额税收负担;最后是政府为了实现多重目标的要求而使税制日趋复杂时,又必然不断增加征税的成本。
(二)政府收费的作用与影响
1.进行特殊的管理。
首先,一个社会为了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平,必须建立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制度法规。这些制度一经确定就应成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因此当某些社会成员不遵守这些规范时,政府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就必须对这些行为进行管理和纠正,处以罚款就是经常使用的行政管理手段之一。其次,政府为了保证某些行业的经营质量和最佳规模,也会通过行政管理的方法来限制经营者的数量,控制经营者的质量(特殊的技能需要)。这种限制最终会造成这类行业的超额利润,因此通过收取特许费的方式可适应这种管理的需要。
2.抑制人们对政府供应的某些半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费。
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除了向社会供应纯公共品外,也都会向社会提供许多公共性并不充分的物品,如教育、医疗、图书馆、公路、桥梁等。当政府完全以公共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供应这些物品时,这类物品常常会出现过度消费的情况,其中公费医疗中的医药品过度消费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收取使用费的方式来抑制这类物品的过度消费。
3.增进社会福利、降低筹资成本。
正如前面所说,在政府为社会提供的物品与服务中,有许多并不具备充分的公共品性质。因而,人们对这些物品的需求就可以通过自愿付费的方式表达出来,即:愿意付费则表示其有消费需求。因此,从理论上讲,政府供应的物品,凡能通过收费来供应的,采用收费的方式是最能增进社会福利的,因为它将社会成员对政府服务的需求同他们对政府支出费用的分担联系起来了,可以使政府供应物品的效用最大化,使人们在费用分担上的个人福利损失最小。同时由于收费弥补单位支出的直接性也可以减少在税收。支出机制下的管理过程和管理成本,因此,收费方式对政府而言,也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筹资方式。
正是由于政府收费对社会经济有着上述几个方面的正面效应,因此各国财政收入中始终保持了政府收费这种形式。然而,政府收费除了能产生一定的正面效应外,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这些负面效应主要是由于政府收费主体的分散性和订价的垄断性所造成的。由于政府收费的主体不是专门从事收入活动的税务部门而是政府下属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因此,收费收入通常被表现为单位的收入。
同时,政府出于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又往往在管理上将这类收入交给收费单位自收自支,这样就必然造成收费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而增加收费项目,随意制定收费标准的情况。如果国家在财政资金供应相对紧张而放松对单位收费的管理,或是默许各政府单位以收费来补充资金来源时,那么就不仅是那些在技术上可以收费的机构会向社会收费,就是那些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讲都以公共产品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也会想方设法利用自己的行政权或垄断权强制地去向社会收费。这样的收费状态必然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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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讲,国家财政支出的需求压力和偿债能力、居民收入和储蓄水平以及国内生产总值规模和国债的收益率高低都是制约国债发行规模的重要因素。但这些因素集中在一点,就是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换句话说,影响国债规模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国内生产总值。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我国国债规模国际比较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自1994年以来,我国国债规模急剧膨胀。本文引用国际上国际上公认的衡量国债规模的四项指标,并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这些指标状况,对我国的国债规模进行了理性的比较分析.最后,得出了关于我国国债发行规模的一些基本结论。
【论文正文】
我国国债规模国际比较分析
自1994年以来,我国的国债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近两年来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国债规模进一步膨胀,因此,不免使人们产生了一些担心:现有的国债规模是否过度了?这样的国债规模是否会造成沉重的偿债负担从而影响到未来的经济发展?这是学术界和实际决策部门普遍关注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要对此作出理性而准确的回答,不但要对中国现在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其未来的走势作出准确的分析,还要通过对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经济指标的国际比较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下面,本文就通过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的主要指标来分析一下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及合理走势。
国债不是一个孤立的经济范畴,它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和财政收支状况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判断与确定一国的国债是否适度不能仅仅看国债本身的绝对值,它不能准确的反映一个国家的应债能力与财务负担状况,而必须用被国际上公认并经常使用的指标和经验数据来对各国的国债规模进行考察,并依此对中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做出理性的分析判断。而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衡量国债规模的指标主要有:
(1)国债负担率=当年国债余额/年度GDP;
(2)借债率=当年国债发行额/GDP;
(3)国债依存度=当年国债发行额/财政支出;
(4)偿债率=还本付息额/财政收入。前两个指标是从国民经济大局角度考察国债规模,而后两个指标是从财政收支的角度来考察国债规模的。对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具体比较分析
(一)对国债负担率的比较。
从理论上讲,国家财政支出的需求压力和偿债能力、居民收入和储蓄水平以及国内生产总值规模和国债的收益率高低都是制约国债发行规模的重要因素。但这些因素集中在一点,就是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换句话说,影响国债规模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国内生产总值。那么,考察国债的相对规模最有意义的也是最重要的指标就是国债负担率。自80年代以来,大多数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都有大幅度的扩大,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债务规模(国债负担率)都几乎翻了一倍,不过,在经济发达程度相近的国家中,债务规模有很大差别。有的国家的债务规模只相当与GDP的22.5%(如1995年的瑞士),而有的国家超过了120%(比利时)。而发展中国家的国债负担率则大都经历了一个先升后降的过程,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对国债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
正确分析和认识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并在与国外的这一指标进行比较时,不能仅看数量上的对比关系,还必须把握如下重要因素,否则有可能对我国的国债取向产生误导:
其一,随着国债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国的国债负担率亦出现了较快增长的趋势。1980年仅为1%,1990年为4.8%,1995年为5.6%,到1998年已上升到8.2%,增长的势头非常的迅猛。
其二,西方发达国家的高债务是建立在雄厚的财政基础之上的,整个国家对债务的应债能力比较强。而中国做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仅经济发展与国外相比有较大的差距,而且国家的财力集中程度也要低得多,1999年预算内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2.6%,即使加上政府部门的各种预算外收入,也仅为20%左右。因此,从整体上讲,我们对债务的承受能力比国外要相对弱一些,债务负担率不能简单的和国外进行对比。
其三,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其国债的累计规模之所以年能达到今天这样高低水平,是上百年累计下来的结果。而我国举债的历史不长,从1981年发行第一批国债至今,也不过20年的历史,但我国的国债规模按目前这样的势头发展下去(自1994年以来,我国国债余额的年平均增长速度高达30%左右)就很可能会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甚至会赶上有着较长举债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
其四,各个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债务管理机制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进行债务规模的国际比较时要充分考虑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发达程度等方面的制约因素。一般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对国债规模的承受能力也将越强。一美国为例,1995年的国债余额约为3.6万亿美元,国债负担率达51%,但由于美国政府债券市场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政府债券市场,美国政府债券的发行一直较为通畅。这主要得益于美国政府债券是证券市场中流动性最好的金融商品,大多数证券中介机构和美国居民都青睐政府债券,而不是其它金融工具。因此,虽然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到1998年仅有8.2%,但考虑到我国的财力集中程度和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因素,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在近期内不易过高。
(二)、对借债率的比较。
国债借债率是指当年国债发行额与当年GDP的比率。它反映了当年GDP对当年国债增量的利用程度。西方发达国家的借债率一般在3%…10%,而中国的借债率1994年是2.5%,1998年是4.09%,普遍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即使与借债率较低的法国、英国和加拿大等相比,也要低2-3个百分点,这说明从国民经济全局来看,我国的年度国债发行规模还是存在一定的空间的。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样一个事实,从1994年起,中国的国债增长率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大体在25%--30%,远远超过了GDP8%左右的增长速度,所以,借债率这一指标肯定还将不断攀升。而大多数国家的这一指标多年来基本保持稳定的状况,维持在8%左右,只有日本、英国和西班牙等少数财政陷入困境和失业率较高的国家在90年代初出现了较快的增长。
(三)债务依存度的比较。
国债依存度是任何一个国家考核国债规模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指标。它是值财政支出依靠债务收入来安排的程度,用公式表示为国债依存度=国债年度发行额/财政支出。就法律或制度的意义看,至今为止我国国债只限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公债的。这样,依靠国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的只能是中央政府,即国债依存度这一指标对中央财政才是有意义的。
所以。我们在作比较分析时,实际上是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即年度国债发行额与中央财政支出之比)与西方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来作对比。我国的债务依存度是非常高的,1998年度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和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分别高达29.65%和71.12%,几乎高出日本、英国和美国的3-10倍。目前各发达国家的债务依存度一般在10%-20%之间,日本政府即使在最困难时期债务依存度也不过37%。显然,我国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主体格局的中央财政支出,其资金来源一半以上要依赖发行国债,不仅与政府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长此以往,恐怕难以维继,其潜在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各国的财政体制和预算编制方法不同,在对国债依存度进行比较是,一定要注意其可比性。尤其要注意的是:
第一,在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这个计算指标中,“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仅包括政府预算内支出,而在当前政府收支被严重扭曲的情况下,占相当大比重的政府收支游离在政府预算之外,保守的估计,预算外收支至少占全部收支的一半,而且中央预算在整个政府预算中的比重也偏低。因此,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是被低估了,具体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则被高估了。
第二,我国的财政预算编制方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完全相同,比如债务利息的规模已越来越大,但尚未编列在预算支出中 ,使帐面上的中央财政支出小一块。又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被高估了一块。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就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严重偏高就得出要立即压缩国债规模的结论。但不管这个指标被怎样高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偏高则是不争的事实,应该引起警觉,绝不能掉以轻心。
(四)偿债率的比较。
国债偿债率是指一年的国债还本付息额与财政收入的比例关系。债务收入的有偿性,决定了国债规模必然要受到财政资金状况的制约。因此,要把国债规模控制在与财政收入适当的水平上。这一指标,国际上公认的安全线是8-10%,我国在1994年以前,由于国债的发行规模不大,国家财政收入用于债务支出的也就不多,偿债率较地,如1990年不过是6.5%。但从1994年起,国债的发行规模剧增,由此导致的债务支出总额迅速上升,国债偿债率从1994年的9.6%迅速攀升到1998年的22.4%,大大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安全线。
通过以上对四个指标的对比分析,关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结论:
1、西方国家国债依存度较低,国债负担率较高,与我国的情况正好相反。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西方国家年度国债规模发行绝对量较大,但与其年度巨额财政收入相比,相对量显得较小。以美国为例,1993年的财政收入高达11535亿美元,而同期我国财政收入仅有4398亿元人民币。若按现有汇率计算,相当于我国财政收入的22倍。
二是这些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历史比较长,因此,国债发行时间也早,尤其是以发行中长期(10-20年)的国债为主体品种,因此,历史累计额较大,比较起来,其国债负担率自然比较高。
2、从上面判断国债规模的主要经济指标来看,很难简单讲,中国国债规模是大了还是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一个让人们较易接受的事实是,中国国债规模处于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宽松而财政债务重负的矛盾当中,即既有宽松的一面,也有严峻的一面。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既要充分发挥国债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以及对经济运行的反周期调节作用,又要防止国债规模过大对财政收支造成难以承受的压力,避免像某些发展中国家那样因政府债务问题而陷入信用危机和财政危机。
3、从动态趋势看,中国国债发行规模经历了自1994年以来的以30%多的速度急剧扩张,正面临者巨大的压力和与日剧增的风险。今后的若干年内,只要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突变,对国债发行规模进行增长中的“微调”或许是一种有效的政策选择。考虑到国债总量政策的惯性作用,未来几年要压缩国债发行规模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当前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客观要求,但国债发行规模要想连续保持这几年的增长势头也是难以维继的。
所以,现实的选择只能是增长中的“微调”,而且,这种“微调”只能建立在“振兴财政”和“优化国债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即要在提高“两个比重”的或国家可支配财力水平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国债规模。同时,要继续调整国债政策,规范国债市场,优化国债结构,是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得到较好的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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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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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全文如下:
尽管我国对受贿犯罪一直保持着严打高压的态势,但犯罪势头依然不减,形势相当严峻。根据监视世界各国腐败行为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本年度全球腐败指数评估,我国的“清廉度”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78位。这样的评估是否准确当然可以探讨,但至少说明,我国的腐败问题仍较为严重。受贿作为腐败犯罪中非常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出现而出现,其明显特征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利用。它是社会肌体中的一个毒瘤,危害极大,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了党的执政根基,危及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呈现出以下五方面的特点:
(一)受贿犯罪量急剧上升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还是收受金额,都呈现不断向上“飙升”的态势。就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而言,根据相关年度的《中国检察年鉴》统计,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1994年为36 471件,2000年为45 000件,2010年为115 420件;就受贿犯罪的收受金额而言,20世纪80年代初期,受贿上万元即是足以轰动社会的大案要案了,到了80年代后期,受贿犯罪金额呈逐渐上升之势,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再到几十万元。进入1990年代,受贿犯罪分子的胃口越来越大,出现了许多上百万元的案件。跨入21世纪,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简直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受贿金额达千万元已不算什么新闻了。
(二)受贿罪的案发部门主要集中在“三机关一部门”
从司法机关近年来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看,受贿罪的案发部门主要集中在“三机关一部门”,即党的领导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党的领导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作为担负着领导、管理国家和社会职能的重要公共权力部门,因为手中握有分配各种资源的重权,成为不少投机分子的行贿对象。行贿者或为了眼前的既得利益,或为了寻求“靠山”和“保护伞”,进而达到日后捞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绞尽脑汁地利用金钱甚至美女等种种手段,拉拢腐蚀手握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一些私欲膨胀、手握权力的公职人员,经不起各种诱惑,肆无忌惮地出租自己手中的权力,通过职务利益化和权力商品化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行贿者把手伸向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表明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受贿犯罪,已由单纯的经济领域,向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各种权力机关渗透,打击受贿犯罪面临着更为严峻的局面。而金融、工商、税务、海关、商业、外贸、建筑、房地产、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济管理部门,由于长期以来手中掌握着大量的经济资源,成为行贿者轮番“进攻”的目标。行贿者或为了获取非正常的高额利润或为了不法之财,通过金钱等各种利益向公职人员“购买”自己所需的经济资源支配权。如不法分子为了骗取巨额贷款,不惜重金行贿金融部门的公职人员,建筑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项目,用巨资行贿具有工程发包话语权的公职人员,证券期货投资者为了获取内部交易信息,用重金行贿掌握交易内幕的公职人员,等等。这些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确实让不少公职人员头晕目眩并彻底失防,从而导致经济管理部门成为受贿犯罪的重灾区。
(三)受贿犯罪主体日趋复杂
随着受贿犯罪范围的增大,受贿犯罪的主体也日趋复杂,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1.受贿犯罪主体的“身份”复杂。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受贿犯罪的主体基本上为自然人,之后又出现了法人受贿的情况,且出现了自然人、法人共同作案的情况。在自然人中,既有普通的公职人员,也有党政领导干部。在法人中,既有机关、事业法人,也有企业和社团法人,既有公有单位法人,也有私营企业法人。
2.多个犯罪主体一同犯罪增多。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情况:一方面是同一行贿人为谋取同一利益同时向多名公职人员行贿。从当前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看,查一件案带出一批案,查一个人牵出一批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为配偶、子女、亲友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增多。有的国家公职人员为了降低犯罪风险,或通过暗示行贿人将贿赂直接送给特定关系人,或以间接地将利益输送给特定关系人开办的公司、酒店等方式,大肆收受贿赂,而自己却假装不知情。
3.犯罪主体的职务越来越高。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不仅犯罪主体中以领导干部居多,其职级涵盖各个层次,而且涉案的高职级领导干部呈越来越多趋势。根据相关年度的《中国检察年鉴》统计,由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案件中,1994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1 827人,其中厅局级88人,省部级没有;2000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2 600人,其中厅局级184人,省部级7人;2010年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3 743人,其中仅省部级就有15人。
(四)犯罪形式更为多元
随着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断变换作案手段,受贿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日趋多元。具体地说:
1.精心选择作案方式。受贿人在接受行贿时不仅精心选择地点和时间,而且一般都采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的一对一、面对面的暗中交易方式。这样,即使行贿方事后检举和交代,受贿人也可以通过死不认账来达到逃避惩罚。
2.打着合法的旗号进行受贿犯罪。受贿犯罪人为了规避风险,千方百计地为非法行为套上合法的外衣,或以顾问费、劳务费等所谓的劳动报酬名义收取钱财,或以赌博赢钱的方式收受好处,或以入股分红的方式谋取利益,或将物品作为试用品收取的形式得利,犯罪手段可谓五花八门。
3.采取长线投资策略。行贿人行贿一般都出于眼前的既得利益,但也有为数不少的行贿人基于长远的利益考虑,选择与手握重权者甚至官场上的“绩优股”交“朋友”,进行超前的感情和利益投资,一旦时机成熟,则可以尽情收益。而有些手握重权的公职人员为了一己私利,也乐于与大款结交“朋友”.由于贿赂双方不是为了眼前的即时的利益进行交易,隐蔽性非常强。最后是接受非物质性受贿。有些受贿者充分利用法律漏洞,通过接受出国考察、解决亲戚就业甚至色情服务等五花八门的贿赂,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五)犯罪追诉难度大
虽然受贿犯罪是人民群众十分痛恨、党和国家一直打击的腐败现象,但由于侦查和起诉受贿犯罪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难以估计。有学者作过调查统计,我国公职人员的腐败发现概率约在10%-20%之间,且发现者中又仅有约6%—10%的受到法律追诉。受贿犯罪黑数多,固然有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完善等方面的因素,但主要还是由于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强和犯罪分子的抗控性强所造成。受贿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极大的隐蔽性正是其特征之一。受贿犯罪人多为权重位高的公职人员,他们大多人脉资源丰富,通晓法律,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加上他们都是在力求稳保官位的前提下,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取不义之财。所以,他们一方面十分注意作案手段的隐蔽性,追求即使被检举也不易被指证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收受贿赂之前往往就已设计好应对策略,贿赂双方或订立攻守同盟,拒不交代和认罪,或制造伪证蒙混过关,或通过种种关系网编织保护伞等,从而增加了受贿犯罪的追诉难度。具体而言,一是体现在寻找犯罪线索难。由于犯罪分子手段狡猾诡秘,犯罪线索本身就很难被发现,加上不少单位和领导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一旦遇到往往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予配合。二是体现在寻找犯罪证据难。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存在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害关系,保护对方即保护自己,损害对方即损害自己,故造成了司法机关取证困难。
从上面我国受贿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受贿犯罪案发案率高。在国家多次打击的同时,为何还有漫延之势?对此,必须找出原因以寻求合适的法律对策。
(一)不良需要
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有原因的,都是为了满足一定的生理或心理的需要。需要是有机体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生活条件的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其通常以意向、愿望和动机的形式表现出来。论文格式动机和人的行为密切地联系着。而且,以活动动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需要越强烈、越迫切,由它产生的活动的动力作用就越大。一般而言,动机是有意识的,由需要的而产生,需要的水平不同,动机水平也就不同。需要是一种主观状态,也是客观需求的反映。需要时产生行为的原动力,欲求不满是激起人们活动的普遍原因。
学者马洛斯指出:需要的结构是多层次的,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需要多层次的。他还认为,这五种需要时逐级上升的。当低一层次获得满足后,追求高一级的需要就能成为驱动行为的动力。
不过马洛斯的需要多层次论的机械性导致无视了主体的能动性,带有一定的机械主义的色彩。人的需要具有多样性,按照需要的起源可以分为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是人与生俱来的,反映的是人对延续和发展它的生命所需的客观条件需求。
社会需要则是在自然需要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所特有的需要,这些需要时维持人们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交际过程中形成的。人的个体需要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按照需要的对象不同,需要又能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前者是指衣食住行及性的需要,后者指要求友谊、荣誉、事业等精神上的满足。物质需要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精神需要则是推进社会前进的助推剂。二者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推动着人的心理活动的不断向前发展。
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被逮捕后,其提供的认罪书中主要提及到他走向犯罪深渊的原因,重要的一点就是他放松了对个人的学习改造,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的私欲恶性膨胀。全文中他讲述了他最初和爱人刚结婚时候的心理,以及后面担任一方大员时候的心理转变过程。通过对认罪书详读,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在党培养教育多年的政府高级官员在不良需要的引导下,由于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使得走向了犯罪的深渊。人民的儿子孔繁森,他在另外一种积极向上的需要引导下,奉献自己的终身给了人民。尽管他不幸因劳积疾在任上逝去,然而他是用生命书写了史诗般的传奇经历将会流芳于世。
需要是把双刃剑,既能激发个体从事积极的活动,也可以推动人去实施消极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受贿犯罪的需要和普通犯罪的需要相比,既有相同的特征,也有其单独的特点。至少有一个自身的特点即他们在满足自我需要的时候采用的手段、方式不恰当,或者违反了法律。
公务人员实施受贿犯罪,与其需要结构的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受贿犯罪的主体不良需要的产生,是受其错误的认识,消极的情感与不良个性等心理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在生物需要和社会需要的关系上,低级的、生理的需要,甚至是情欲占有重要的地位,能够压倒社会需要;在精神需要和物质需要的关系上,对物欲和金钱的强烈占有欲望,常常使腐败者不顾一切的实施受贿行为;在精神需要上,他们是空虚的、阴暗的,十分狭隘和自私自利的。所有这些构成需要方面的畸形发展,形成其特有的需要结构。
(二)性格缺陷
“人物的性格不仅表现在他在做什么,而且表现在他在怎么样做。”一个人的犯罪心理和其犯罪行为特点与其个性特点密切相关,是其个性特点在特殊领域的反映。个体的犯罪意思不是一天形成的,其有一个漫长的由量变到质变的形成过程。形成犯罪意思是有他原有的心理素质和思想基础的。在其心理方面,性格起着重要作用。性格是指个人对实现稳定的态度习惯了的行为方式。
性格是指贯穿于个体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稳定倾向的、经常表现的心理特征,绝不是指某些偶然的、暂时的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故性格特征是个体具有典型与核心意义的个性心理特征。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的性格不是天生的,而是在他的生活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性格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生物、家庭、学校教育、社会制度、文化和心理等因素。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个体性格形成的因素不尽相同,所以形成的性格亦是良莠不齐。性格有缺陷的人在认知等方面表现的更为被动感知、更易受到暗示、盲目模仿等;在情绪方面表现为缺乏主见和信念、自控能力薄弱放纵自我等。据研究表明,存在此性格缺陷的人更容易误入歧途。例如中投行湖南分行副行长戴开敏案件,就是由于她存在自私、贪婪、权力欲望过强,缺乏坚定正确的人生信念等性格缺陷,最终将自己送上不归路。
从其事例中,不难看出在自私、贪婪、权力欲望过强,缺乏坚定正确的人生信念等性格缺陷是罪容易产生犯罪的内在心理因素。不过,以上不良性格只是多数犯罪分子所具有的,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如此。
因而,在相同的情况下,有人实施公务员受贿腐败行为,而有人却选择了其他的合法途径,这与个体内部的心理因素直接相关,尤其主要与个人心理倾向和性格结构中的不良因素有关。公务员犯罪者受到这些不良心理因素的长期影响,逐渐内化为敛财、贪婪的犯罪心理,因此,揭示犯罪者得性格特征对于探求公务员犯罪产生的性格上的原因,防范受贿犯罪是很有意义。
(三)意志薄弱
意志是指自觉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支配、调节行为,从而克服各种困难来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意志是人类所特有的心理现象,它是从内部的意识事实向外部行为转化的过程。意志对人的行为的调节、控制,这本来就是人的能动性的表现,而且意志对主体活动的控制和调节又表现为意志对主体能动创造性的巨大影响。
坚强的意志品质是克服困难、抵制诱惑,完成各种有目的活动的重要条件。坚强的意志品质主要有:自觉性、果断性、坚韧性和自制力等四个方面。其中,自觉性是指个体在行为中具有明确的目标,并充分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要求的品质;果断性是指是一种明辨是非,迅速而合理地采取决定,并实现所作决定的品质;坚韧性是指在执行决定时能坚持到底,在行动中能长期保持充沛的精力,坚韧的毅力,勇往直前,顽强地克服达到目的途中的重重困难方面的品质;
自制力是指能够完全自觉、灵活地控制自觉情绪,约束自己行为方面的品质。与坚强的意志品质相对应的是薄弱的意志品质,其表现为自我控制能力差,抵抗诱惑的免疫系统弱等特征。我们在评价一个人的品质时还应当与其意志活动内容进行有机的联系,只有在符合正当社会价值取向意志行为中才能真正体现出真正的坚强意志品质,否则只能成为不当的意志品质。因为当公务员进行受贿犯罪的时候,若以其坚强的意志品质作为保障,其顽强的破坏力对国家和社会的伤害要比意志力弱来的更加强。因此在强化公务员个人意志的时候更要树立其正确的人生观。
日益增长的受贿犯罪现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和强烈不满,这关系到执政党或政权的性质、地位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方向这一类生死存亡的问题。那么,怎样来预防受贿犯罪呢?笔者对此有以下观点:
(一)“高薪养廉”,抑止不良需要
“高薪养廉”制度,现在已经成为众多致力于反腐败学者所探索的课题,亦是广大民众茶余饭后争论的话题。支持者认为国家应当通过大幅提高公务人员的的待遇水平,使得他们在物质基础上得到充分满足,从而丧失受贿犯罪的必要。反对者认为,现在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已经够高,并且现实生活中,如果进行工资折合兑换的话,我国的公务员工资水平相对国外而言已经是不错的高薪了。笔者认为,单纯的“高薪养廉”是不可行的,虽然世界上有些国家,例如新加坡采取了“高薪养廉”政策并取得相对不俗的成效,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新加坡的社会环境、经济实力、民众思想等方面和我国目前现状对比是有很大的差距的。据统计,我国在行政支出这项费用上所占比例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在2010年我国的行政事业支出占当年行政支出的19.03%,并且每年以23%的速度增长。
而在行政费用支出中2008年全国公车出行和吃饭就分别达到3000多亿和3700多亿,仅此两项消耗就占了2006年税收收入的17.8%.而在新加坡这两项支出费用大多都是由个人埋单。假如单纯的以增加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而不进行有效的抑制住行政支出中不必要的费用,那结果是要么直接向民众提高赋税,要么削减政府在其他民生方面支出,否则政府无力承担如此庞大而不必要的行政费用支出。社会将因此再一次面临不公平的分配问题,必然会加剧社会矛盾。
(二)提高人格修养
公务员犯罪时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具体环境中发生的决策性行为,它是社会环境与个体选择结合的产物。预防公务员犯罪的根本是公务员犯罪的心理预防。公务员犯罪心理预防的过程,也是公务员完善自身人格的社会培养和自我修养的过程,其作用在于增强公务员的社会适应能力,使他们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生活情境做出符合人民利益、符合道德法律规范的行为选择。
通过大量的受贿犯罪案例分析,我们发现犯罪分子主要有以下几种腐败心理:贪婪心理、挫折心理、从众心理、攀比心理、交换心理、侥幸心理等。犯罪分子的不良需要时这种腐败心理所产生的根源。现实生活中个体的性格、意志、气质、信念这几种因素,本身并没有好坏与优劣之分,只是个人的主体因素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所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和选择的方式是否恰当、合法而已。
例如,一个意志力相当强的人,在其拥有强烈的贪婪心理时,只要其以合法且适当的方式获得大量财富,我们就不能对其进行谴责,相反我们还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赞赏。尽管通过对受贿犯罪人员的调查时我们发现,犯罪分子往往在人格方面有一定的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导致他们对社会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方面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但是如果对其进行有效的引导,并不会导致其产生犯罪行为。
社会成员健康的人格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对于社会成员的人格发展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而公务员预防犯罪的核心目标就是使国家公务人员养成健全的人格。所以,预防犯罪的基本途径就是完善社会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康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这一环境的基本特征是:民主、科学、公平、正义、讲究法制、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能够充分满足个体的物质文化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个人积极参加劳动,创造出经济财富,并且建立起正确的消费观。反对不通过劳动来获取物质财富,反对享乐主义。同时这样的社会文化环境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协调统一关系,而不是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相对独立的外在力量。利于人格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中的规范与文化是与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价值观向吻合的。这一途径是与社会预防措施是相一致的。
随着社会成员的由“生物个体”向“社会个体”的角色转变,社会成员的逐渐形成了较为清醒的自我意识,并发展了整体的人格结构。国家公务人员人格的形成亦是如此之过程。公务员自我意识的形成标志着他的自我观察、自我评价、自我修养和自我控制的形成。
自我修养是指社会成员在自我观察、自我评价上进行的自我审视、修正和完善的主观活动。对公务员而言,首先,榜样的标杆作用和群众的评价是自我认识和修正的坐标;其次,实践检验和锻炼是发现和充实自我价值的重要途径;最后,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是加强自我修养的特殊方式。公务员必须善于自我修养并且不断加强自我修养,只有具有较强的自我控制力,才能抵御外界不良因素的冲击。自我调节是对自己意识的自我克制。公务员作为特殊的主体,应当更加善于自我调节。他们必须善于通过适当调节自己情绪来释放自己的情绪;善于调节自身需要来避免内心需要所导致的措置与冲突;善于进行自我行为调节来减少受挫感;善于进行自我兴趣调节,使自己的兴趣不断得到升华,从而不停留在低级的物质需要和生理需要。
(三)树立良好的道德规范
掌握社会规范、接受社会文化是一个合格社会成员的基本素质。因此,社会成员必须通过学习和接受规范与文化,将获取的文化和规范内化为社会成员内在的价值准则和人格核心观念。对于公务员而言,要想其远离受贿腐败的心理动机,必须让他们学习国家的有关的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以及接受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在社会成员传授和学习文化与规范受影响最大场所是家庭。家庭在社会成员的生涯中不仅代表着一个基本的生活单位,而且是一个社会教育机构、一个社会控制机构。所以在家庭教育中为了能让孩子有个健康的人格,家长必须要注意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和文化修养、制造良好的家庭氛围、采用适当的教育方式等。同时还应加强公务员家庭中的另外一半的培养和监督。例如海南省儋州市妇联就举行了以“当好贤内助、更要当好廉内助,组织领导干部配偶参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展”的活动。
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只有在社会中劳动和工作后才能获得全面的发展和形成。对于公务员而言,单位的岗前培训和上岗后的经常的定期与不定期的培训非常重要,因为这样不但可以加强工作技能,更能巩固人生观、价值观。同时随着科技的越来越发达,各种传媒应运而生,社会上的多元文化得到一个汇合点,此时政府应当把好导向标,稳定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核心文化,在稳定社会的同时亦能把握住公务员思想动态的脉搏。
本文结合我国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受贿犯罪的主要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认为人格修养的提升是基础,只有将个体的各项素质真正的提升,才有可能消除人的自私性和贪欲,使人们树立起廉洁奉公的意识,才能从主观上切断受贿犯罪产生的根源。人是社会的人,在提升社会个体的人格修养时,就必须建立一个健康的社会文化环境,以传承汲取文化养料来提升个人的人格修养。经济的增长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之间的矛盾,能有效抑制犯罪需求的生成。完善法制建设,可以增强法律威慑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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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财政支农资金的平稳增长机制,将财政收入结构进一步优化,更多地向“三农”分配倾斜,提高支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扩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的覆盖面,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机制与实证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
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机制与实证分析
继党的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后,2014年中共中央又下发了新世纪以来第十一个聚焦“三农”的一号文件,这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第十五个“三农”工作的一号文件。要促进农民增收,在增加投入和提高劳动效率的基础上,国家政策的支持也是至关重要的,不仅包括财政方面的支农政策,也包括金融信贷方面的支农政策。由于在我国,财政与金融对农民收入增长的影响存在各自的作用边界,因此有必要对财政支农与农村金融支持农民收入增长的效率进行进一步分析,在机制运行上强化财政金融的协调整合,实现两种机制的融合,从而不断提高财政支农与农村金融促进农民增收的效率,为实现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的到202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的宏伟目标提供支持。
(一)变量的选择及数据说明
1、变量的选择
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Y),即农民家庭可支配的劳动收入。与家庭总收入相比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更能反映农民的真是收入水平。
财政支农(G),通过农业的财政支出占总财政支出的比重来衡量。其中,国家用于农业的支出包括农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支援农村生产的支出和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以及农业科技三项费和农村救济费用。
农村金融发展规模(F),根据金融结构理论之父戈德?史密斯(1990)对金融结构相关理论的定义,本文采用金融相关比率作为衡量一国金融结构和金融发展水平的存量和流量指标,也即一国的金融资产总量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结合农村金融现状,用农村的信贷总额来反映农村金融资产状况,用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代替农村GDP。故农村金融发展规模(F)=农业贷款/农村农林牧渔总产值。
2、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1980―2012年的年度数据,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Y)数据由1980―2012年《中国农村统计年鉴》整理获得,为了消除物价因素的影响,采用以1980年为基期的农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来处理得到真实值,以利于进一步提高模型的预测能力。财政支农数据来源于历年《中国财政年鉴》。财政支农的总额包括:农村生产支援的支出和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以及农村救济费。农村金融发展规模(F)指标中,农业贷款数据来自历年《中国金融统计年鉴》。在1994年以前农业贷款包括乡镇企业贷款,之后作分别统计,为便于分析,1994年之后的农业贷款是两者之和。
(二)模型的检验与估计
1、平稳性检验
利用ADF检验方法对LY、LG、 LF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显示所有一阶差分指标都是平稳的,水平非平稳与趋势非平稳的原假设均在5%甚至1%的显著性水平上被拒绝,所以LY、LG、 LF均为一阶单整I(1),符合协整检验的前提。滞后项的确定采用SIC原则。
2、协整关系检验
利用恩格尔―格兰杰(Engle-Granger)提出的非平稳时间序列分析法即协整分析法来检验这些时间序列之间是否具有协整关系。首先建立农民收入、财政支农、农村金融之间的回归模型,即 ,对回归方程生成的进行单位根检验,如表2,残差序列ecmt不存在单位根,说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发展规模三者之间存在一种长期的趋势,即存在协整关系,也即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发展对促进农民增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滞后阶数检验
构建向量自回归模型前,首先采用似然比即LR(Likelihood Ratio)检验法,从最大滞后阶数开始检验,发现LR、FPE、AIC、SC、HQ均指向1阶滞后,所以文章选用1阶滞后。接下来验证VAR(1)模型是否稳定,通过计算AR特征多项式根,发现所有根的倒数的模都小于1并且处于单位圆之内。因此,该模型满足了稳定性条件,根据它建立的VAR模型是平稳的。
4、脉冲响应函数分析
本文为了直观反映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财政支农以及农村金融规模的关系,在建立的VAR模型的基础上,通过渐进解析法计算响应函数的标准方差(如图1),以直观地展示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
图1 农民收入对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发展规模的脉冲响应函数曲线
脉冲响应分析结果显示,农民收入对财政支农的冲击响应,刚开始的2期效果不是非常明显,第3期起就有有一个较大的提高,随后逐渐上升,总体来说是正向冲击,这说明财政支农对促进农民增收刚开始效果不是很明显,但是中长期来看有显著的作用。,农民收入对于来自农村金融一开始就有一个较大的冲击响应,随后稳步上升,总体来看,呈现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趋势。从两者的对比来看,在对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绩效上,农村金融发展比财政支农更有效,也即农村金融的发展能够更快、更好地促进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这一结论与武剑(2000)在对我国经济增长因素的贡献度中的研究结果是一样的,当时结果显示为:在我国现阶段,资本对经济增长贡献度为60.1%,资本市场的发展将会使我国农村市场更活跃。
基于上述对我国农民收入、财政支农、农村金融关系的实证分析的结果显示,农村金融发展是影响农民收入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促进农民增收上,农村金融比财政支农更有效。据此,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提出促进农民增收的金融与财政措施: 首先,在农村金融发展方面。“政策性”资源配置机制应该先行发挥作用,提高政策性金融支持农村的力度。政策性金融是针对农业面临自然、市场双重风险而采取相应补贴的重要手段。财政资金主要应无偿用于农村的基础教育、卫生、农业科技研究、公共道路等非直接生产性领域,支持小城镇建设,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通过农村政策性资源配置作用的先行发挥来纠正市场失灵,帮助农村、农业这一特定区域和行业走出商业性金融下容易出现的“资金贫困恶性循环”,逐步实现资金需求良性循环。
转变农村金融服务的理念和思路,最大限度地实现“三农”服务与商业运作的融合,农村金融具有客户弱势、需求小频急、经营成本高、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等特性,其独特诉求和风险特征要求要加快建立健全适应“三农”特点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户金融服务供给。积极推进农村金融在产品、渠道、组织方式上的创新。不断创新农村金融产品。适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积极创新土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业主联保贷款、订单贷款、供应链融资、厂房按揭贷款、通用设备贷款等多种信贷品种,探索建立“统贷统还”、“先支后收”等专业服务模式,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城镇化建设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创新金融服务渠道。引入特许经营机制,促进大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资金互助组织等加强业务合作和资本联合,积极开办流动银行服务,研发适应农村特点的新型自助银行设备,在农村地区推广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延伸农村金融服务触角。创新服务组织形式。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设立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的规模,引导和扶持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加快发展。组建涉农金融租赁公司,为“三农”客户提供大型农机具和成套设备租赁服务。
其次,财政支农方面。构建财政支农资金的平稳增长机制,将财政收入结构进一步优化,更多地向“三农”分配倾斜,提高支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扩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的覆盖面,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制度建设,始终明确中央和省级财政在欠发达地区财政支农中的主体地位,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要不断加大对财政支农的力度,确保财政支农支出的增长幅度超过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在努力增加支农资金投入量的同时,要探索开辟支农资金投入的新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农业,逐步形成新稳定的农村建设资金来源。着力财政支农资金的创新机制,支农资金整合要有新突破,积极探索财政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担保方面的有效途径,完善财政支持防灾减灾机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支持小型公益设施建设“民办公助”机制。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改革,从根本上解决支农资金分散使用的问题。整合支农资金就要从调整管理机构的职能入手,改变纵横交织的管理机制网状结构,使资金按照有序方向进行流动,减少资金使用的交叉和重复,从而使有限的资金最优配置,对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和关键领域给予有力的支持。此外,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加强支农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
对符合农村经济发展与农业结构调整,并能够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项目纳入支农项目库,适时根据发展规划对现有资金进行适当归并,以主导产业或重点建设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平台,适时加强对项目库的更新管理,从而使选项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着力强化管理,建立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和奖罚等管理制度,加强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检查。按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支农建设资金的监管,深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科学量化考核指标,逐步构建以绩效为导向、过程监管为重点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覆盖水利建设资金和建设项目运行全过程的监管机制,确保财政支农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最优效用。在支农项目工程建设上,制定刚性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项目绩效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要经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进度调查统计和中期评审,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对竣工决算、竣工验收要加强管理,将检查和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申报项目的重要依据。通过开展支农资金绩效评价、支农资金使用情况分析,强化支农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支农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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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是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比较成熟的期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一种完全竞争的市场,是经济学中最理想的市场形式。所以期货市场被认为是一种较高级的市场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黄金期货市场有效性的实证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我国黄金期货市场有效性的实证分析全文如下:
【摘要】黄金因为其兼有货币、商品和金融三大属性的特征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自黄金期货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上市,填补了我国长期缺乏金融期货的空白。管理层与市场各参与主体对黄金期货给予很高的期望与关注,因此研究上海黄金期货市场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运用游程检验、ADF 单位根检验、协整检验与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市场的有效性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表明,上海黄金期货市场尚未达到有效,并且黄金现货价格单向引导期货价格,我国黄金期货市场还有待改善。
【关键词】黄金期货 有效市场 游程检验 ADF 单位根检验 协整检验
1、选题背景和意义近年来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粮食、能源和工业原材料等的价格风险愈来愈大,需要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分散渠道;再者,中国日益融入到国际市场体系中,将面临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更激烈的竞争,因此一个具备套期保值和平抑价格波动等功能的有效黄金期货市场是非常必要的。黄金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价格发现等功能的发挥依赖于期货市场的有效性,因此对于黄金期货市场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任务,这一研究对于中国政府、生产者或是市场参与者都至关重要。
2、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思路本文选取2008 年7 月至2009 年2 月的黄金期货价格数据对期货市场的有效性进行实证检验。游程检验主要分析黄金期货价格是否存在趋势性,而协整检验是绝对意义上的有效性检验,若两检验均通过,则表明我国黄金期货市场是有效的。根据这一思路,本文的具体章节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绪论,概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第二章是理论部分,简单概括了有效市场理论的发展与内涵;第三章说明了本文检验方法选择以及模型框架构筑,并根据近两年黄金期货市场的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第四章是对分析结果的总结。
1、有效市场理论的主要内容和发展历史市场有效性理论的产生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最早的有效市场理论的研究产生于证券市场,而真正研究市场有效性问题是从研究随机游走行为开始的。法国经济学家巴歇利埃最早运用统计方法研究股票价格与收益问题,并率先论述和检验了随机游走模型。其后,萨缪尔森和曼德伯鲁特经过严格论证,认为:若信息流动不受阻碍,且不存在交易成本,那么证券市场次日的价格变化将只反映次日的消息,且不与今日价格变动相关。此外,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经济学界就单一证券价格和市场平均证券价格波动状态进行研究时,发现证券价格随机波动的状态与价格全面反映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状况相吻合。有效市场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和尤金·法玛于1965 年正式提出。法玛对有效市场理论进行了全面阐述,并提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有效市场定义:在一个证券市场中,如果证券价格完全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相关信息,每一种证券的价格和其内在投资价值相一致,并能够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完全和迅速的调整,那么就称这样的市场为有效市场。法玛在提出有效市场的概念性表述后,为使其经济含义能得到实证检验,又引入理性投资和竞争均衡的思想,建立了一系列数理模型用于描述有效市场命题。如关于市场有效性的未来价格概率密度函数、公平博弈模型以及随机游走模型等。考虑到证券市场的自身缺陷,1978 年詹森提出了一个更具现实意义的市场有效性定义:即市场有效性是指根据某一信息集做出的决策,不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利润。
2、有效市场理论的内涵早期的有效市场理论主要研究证券价格对有关信息反应的速度及敏感程度。
法玛认为,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中信息完全反映在价格之中,证券价格既充分地反映了该证券的基本因素和风险因素,也表现了该证券的预期收益,其即时市场价格是该证券真实价值的最优估计。由于金融衍生品市场与证券市场结构的相似性,有效市场理论同样适用于黄金期货市场。在有效的黄金期货市场当中,黄金期货投资者无法通过利用某一信息集合来形成买卖决策赚取超过正常水平的利润。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指没有人能持续获得超额收益。有效市场是黄金期货市场成熟的标志,也是黄金期货市场建设和发展的目标。有效市场理论的经济学含义是:期货市场能够对连续的、不可预期的信息流做出迅速、合理的反应,期货价格曲线上的任一点的价格都最真实、最准确地反映了该期货在该时点的全部信息,每个期货的内在价值均通过其市场价格得到合理体现,市场各交易者的边际投资收益率趋于一致,投资者收益率与市场平均收益率之间只能存在较小的随机差,且其差异范围通常包含在交易费用之中。由此可见,有效市场体现了“竞争均衡”这一经济学中的理想状态。
1、数据的选取与处理与起步较早的铜、铝期货不同,上海黄金期货于2008 年1月9 日才正式上市,可供做实证分析的数据相对较少。本文采用文华财经软件提供的沪金指数的收盘价格作为上海黄金期货的收盘价格,主要原因是沪金指数反映的是黄金期货市场价格“重心”的变化趋势,是根据每个品种的持仓量和成交量权重,做出的反映整个市场走势的指数,并且更加客观与科学,具有良好的连续性。黄金现货数据采用上海黄金交易所Au(T+D)延期交收业务每日收盘价。主要原因是其与上海黄金期货一样,交割成色均为99.95%的黄金,并且是国内目前交易量最大的黄金交易,其价格具有代表性,再者其的延期交割性可以与沪金指数完全匹配符合协整检验理论的要求,方便实证分析。时间跨度为2008 年7 月31 日至2009 年2 月2 日共128 个交易数据。本文应用Eviews5.0 软件对上述数据进行实证检验。
2、实证过程及结果分析
(1)游程检验结果及分析用“1”和“2”分别表示黄金期货价格的上涨△P>0 与下跌△P<0,观察连续128 天价格变化符号的序列,相同符号连续出现称作一个游程。此游程检验的目的是在显著性水平α=0.05的条件下检验零假设是否成立,零假设为H0:黄金期货价格涨跌是随机的,不存在明显的趋势性。检验结果如表1 所示:
由检验结果可知,概率值P=0.651,大于给定的显著性水平α=0.05,所以接受零假设。因此,游程检验通过,表明黄金期货价格波动序列符合随机性假设,黄金期货价格涨跌不存在明显的趋势性。
(2)ADF 检验结果单位根检验包括对原序列和差分序列的单位根检验,用以判断是几阶单整。零假设为H0:价格序列存在单位根,即序列不平稳。表2 给出了黄金现货和黄金期货原序列单位根检验结果;表3 给出了一阶差分序列单位根检验结果。
由检验结果可知,黄金期、现货价格原序列滞后零阶的ADF 统计量均大于5%的显著性水平,所以接受零假设,原序列存在单位根,不平稳。对序列进行一阶差分后,滞后零阶的ADF统计量均小于5%的显著性水平,拒绝零假设,差分序列平稳。因此,两种商品的期现货价格均为一阶单整,满足协整的先决条件,可对其进行Johansen 协整检验。
(3)Johansen 协整检验结果及分析本文采用Johansen 和Juselius 建立的最大似然估计法来检验变量之间的协整关系。使用协整方法检验我国黄金期货市场有效性时,涉及现货价格PT 和期货价格PF 之间的协整关系。
如果PT 和PF 是同阶单整的,且两者的线性组合(给定合适的参数α,β),即:UT=PT- α- βPF 是平稳的,则称序列PT和PF存在协整关系。PT 和PF 之间具有协整关系是有效市场假说的一个必要条件。因为有效市场假说要求PF 是PT 的无偏估计量,这意味着现货价格和期货价格有相同的走势。但是,两者之间仅仅存在协整关系还不能保证市场有效,市场有效还要求方程中的α=0、β=1;否则,即使两者的运动轨迹相近,PF 还是不能成为PT 的无偏估计。因此,市场有效性检验应该包含对协整关系的检验和对参数约束条件的检验。协整要求序列之间是同阶单整的,本文已经通过单位根检验证明黄金期货价格序列和现货价格序列都服从一阶单整。因此,我们再对其是否存在协整关系进行检验。
以检验水平为α=0.05 判断,因为迹统计量有72.95>15.49,8.02>3.84; 最大特征值统计量检验有64.93>14.26,8.02>3.84,所以拒绝原假设H0,得出结论为:沪金指数与Au(T+D)价格序列存在协整关系。但是,显示约束参数β=- 0.0325,α=1.666,不符合有效市场假说中的参数约束条件:α=0、β=1,因此认为黄金期货市场存在非有效因素。
四、结论
上海黄金期货市场上的黄金期货价格涨跌不存在明显的趋势性;同时,上海黄金期货市场满足市场有效性的第一个条件,即与黄金现货市场可协整条件;因此,存在非常弱的证据表明该市场有效,但不满足重要的协整方程的无偏估计条件与协整向量约束条件,所以综合考虑,本文认为上海黄金市场是非有效的。
我国黄金期货市场非有效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上海黄金期货成立时间不长,期初投机过度,并且其交易主要参考发展相对成熟的现货市场价格来进行的。所以,相关部门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培育市场,健全市场,活跃市场,促进我国黄金市场的积极健康发展,使黄金期货市场在整个金融市场发展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1] 侯晓鸿、曾继民、李一智等:市场弱有效检验方法研究———兼论我国商品期货市场效率[J].管理工程学报,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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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演进过程中,不同经济管辖区之间的国际税收竞争(International Tax Competition)正成为国际学术界和政策制定者日益关注的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吸引外资和人才方面展开激烈竞争。瑞典学者Hansson和Olofsdotter在经过实证研究后认为,外商直接投资(FDI)能够将东道国的生产和需求联系起来,对经济发展是极为有益的。[1]外资的流入对东道国可以产生许多积极效应,例如能够弥补资金缺口、带来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入国际市场的竞争机制等。在吸引外资和人才方面,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重要机制。这也引发了大规模的国际税收竞争。
本文对国际税收竞争的诸多理论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研究了国际税收竞争给国际社会带来的益处,同时分析了有害税收竞争的特征。在面对税收竞争时,不同经济管辖区制定了不同的应对政策,本文以英美、香港、东欧国家以及爱尔兰等国家和地区为例,研究了它们在国际税收竞争方面采取的措施策略以及经验成果,尤其是爱尔兰如何在极短时期内一跃而为“凯尔特之虎”(Celtic Tiger)。为我国面对全球化竞争的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比较分析和参考借鉴。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竞争,不同国家会采取不同的税收竞争模式。小国占优理论(Small Country Advantage Thesis)认为,减轻税负将给小国带来资金和人才的流入,对人均收入的提高会比大国多。因此,当小国和大国在资本领域进行竞争,最终的结果是小型国家采取降低更多税负的方法以获得资本青睐。小国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方面具有灵活性,因此在税收竞争中具有一定的优势。
Bretschger和Hettich研究后发现,大型国家在税收减免的幅度上明显不如小国,因此他们提出了不对称税收竞争(Asymmetric Tax Competition)理论。[2]该理论认为大国在全球资本市场占有着相当大的份额,起了主导作用,从而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全球的税率。Genschel和Schwarz认为,小国对资本市场的需求量不大,通过降低税负,小国能够吸引大批资本流入,这可以帮助小国提高人均收入。但小国的税率无法影响整个资本市场。[3]
斯坦福大学教授Stiglitz和华威大学教授Dixit率先提出了新经济地理学(New Economic Geography)理论。[4]这种理论认为,大型国家拥有完善的供需链条以及成熟市场,对跨国企业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因此大型国家在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在全球日益一体化的环境下,产品逐渐集中到大国的市场上。大国可以在其管辖权内,为这些资本征税。而小国为了吸引投资,只能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减轻税负。
Lindblom在1977年提出了税收竞争理论,该理论认为,世界各国为了吸引投资将进入一个恶性竞争(Race To the Bottom)的循环。[5]由于国家的发展依赖于生产投资,用以成立企业、增加生产规模以及促进就业。而为了经济增长,增加管辖权内的投资至关重要。在二战后相对长的一段时期,各国政府实施了严格的资本管制,以抑制资本外流。
20世纪70年代之后,发达国家逐步放开资本管制,允许资本家在境外自由投资。另外,刚起步的金融市场监管不力,出现很多投机性的金融工具,这些工具提供了丰厚的投资机会助长了金融投资行为。许多过去投资在工农业上的资金都投入到金融工具中。德国学者Scharpf认为,政府为了把投资维持在一定水平,只能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减轻税负。[6]
Devereux 研究后发现,金融市场的一体化以及生产投资的流动性是导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现税收竞争的两个重要因素。[7]Bretschger认为,贸易一体化是导致OECD降低资本税收的另一要素。[8]大部分学者均认为,各国的政府部门都遵循相同模式的减税政策。甚至当资本税率逐渐降低后,各政党的经济策略及执政理念的差异会逐步缩小。
美国经济学家汉森等人提出了税收补偿理论(Tax Compensation)。该理论认为政府部门为了迅速调节经济、“熨平经济波动”,可以采用税收补偿的政策,目的在于限制繁荣时期的过分扩张,在经济衰退时期则停止征收这些税款,并退还以前所征税款以刺激消费。当经济越来越依赖国际市场时,经济收入和就业增长似乎变得越来越不受本地政府的控制。由于各国市场相互依存,当发生经济衰退事件时,彼此之间很容易相互传播,1998年发生的金融危机就是个显著的例子。另外,越来越多的投资项目通过国际短期资本融资,这些资本迫使企业承受巨大的消减成本的压力。为了避免经济的波动,政府部门急需采取税收补偿的政策。
在西方国家普遍存在工会或者社团。Garrett和Mitchell认为工会或者社团的存在使得各国在调节资本税率时具有一定的弹性,政府可以跟工会讨价还价,让他们在增加工资的同时适度缴纳更高的税收。[9]税收收入的增长使得政府可以在劳动者之间进行二次分配以抑制贫富差距,也可以投资于教育、研发和基础设施来提高国内产业的竞争力。一般来说,左翼政党往往更能利用工会和社团达到目的,因此税收补偿理论预计激进的政府会提高资本的税收比率。
税收协调(Tax harmonization)产生的客观条件是纳税人在工作、储蓄、购物或者投资时,都面临相同或相似的税率。税收协调具有两种不同的方式:显性的税收协调和隐形的税收协调。
当各国在最低税率取得一致认可或者采用相同的税率的时候,此时可谓是显性的税收协调。例如,目前所有欧盟国家已达成一致意见:各国增值税都必须维持在15%的税率以上。欧盟在燃油、酒和烟草方面都有最低税率的规定。在这种最低税率的硬性规定下,纳税人无法从别的国家获得税率上的好处,各国政府也可以无视市场规律的作用。
当政府可以在他国的司法管辖区征收本国国民的税收时,此时可以取得隐形的税收协调。这时需要各国收集外来投资者的财务信息并和它国政府分享这些数据。由于资本通常从高税率国家流向低税率国家,这种信息交流在现实中往往是单向的:从低税率国家分享给高税率国家。在隐形的税收协调情况下,纳税人无法从他国更好的税收政策下获益,政府亦不受为自由市场影响。
两种税收协调的表现形式都会影响经济发展的效率,因为它们都避开了税收竞争,甚至彼此鼓励征收更高的税率。这阻碍了资本和劳动力的有效供给和自由流动,减缓了整体经济的运行效率。在1975年,欧盟试图实现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制度,欧盟委员会规定了45%的最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但这项制度最终失败了。目前欧盟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25%。
有的学者认为,税收竞争为整个人类社会都带来了巨大的好处。但获得最大好处的是那些在面向全球自由开放市场的国家,而不是实行贸易保护主义闭关锁国或者试图建立贸易障碍逆潮流而行的国家。
上世纪80年代来,国际贸易壁垒逐步减少,不仅提高了全球自由市场的运作效率,低税率也让更多的人获益良多。税收竞争促使各国进行剧烈的税收改革,考验着各国政府的税收征管能力。它促使政府充分利用有限的资金,激励着政府更明智的花费税收收入。为了防止税收过高,税收竞争促进了经济福利,生产性投资和就业的发展。低税管辖区的存在也使得国际资本市场更加有效率。
一些学者认为,反对税收竞争是错误的,是基于避税天堂的误解或者是政府的理想化的假设。在现实世界中,税收竞争是有益的。类似其他形式的竞争,税收竞争的结果将产生积极的财政政策。低税负可以使人们获得更多的收入。从经济学角度,低税率可以提高经济效益。资本的流动可以防止政府滥用职权,因为资本可以跨越国界,人们可以防止贪污腐败,有效保护人权问题。
税收竞争在某些方面是可取的。最重要的是,税收竞争鼓励政策制定者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来推动经济的增长。而税收协调则相反,它通常和税收负担紧密关联。税收协调的倡导者试图采取各种方式避免税收竞争,进而缓解税率下降而带来的财政压力。
当各国税收交互碰撞时,容易带来国际逃避税问题。这意味着一个国家的税收收入可能会损坏其他国家的税收。税基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游动,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消失不见,这显著提高了税务机关的监管成本。1998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通过题为《有害的税收竞争:一个新的全球问题》的关于有害税收竞争的报告。报告认为正常的税收竞争有以下特点:透明、无差别待遇,目的在于吸引真正的经济活动,而不是有利于减少税收甚至逃税。除此以外,都是有害的税收竞争。
不同国家的税收体系之间引起的税收竞争,其结果是一些国家认为有益,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有害。例如,某个国家的税收激励策略可能使得投资增长,但另外的国家则可能因此失去资本和人才。避税天堂或者其他类似实行有害税收政策的区域在以下方面造成不良影响:扭曲了投资的流向、破坏了税收体系的公正性、增加了税务机关监管成本等。税收竞争也可能带来政府预算方面产生问题,导致预算平衡的目标无法实现。学者Pestieau研究后认为,税收竞争将导致公共福利降低,并使社会财富二次分配的效率低下。[10]
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资本和人才倾向于流动到税率较低、公共服务较好的区域。1979年撒切尔成为英国首相,1981年里根成为美国总统,当时他们面临着本国经济疲软的现状,但最终都通过自由市场改革使得经济重新恢复活力。其中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功不可没。在撒切尔执政年代,税率从最高83%降低到40%。里根政府则将最高70%降低到28%。英国和美国都从降低税率方面获益良多并借此摆脱了其经济上的困境。
香港在二战后极度贫困,但它实施了自由市场经济包括低税率来促进经济繁荣。其结果是显著的,香港成为二战后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根据世界银行统计,目前香港已是排名前20的最富有地区。世界银行的排名非常具有启发性,许多世界上最富有的地区都有低税率的特征。
爱沙尼亚、立陶宛和拉脱维亚,这三个波罗的海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实行了单一税系统(Flat Tax System),税收竞争引发了它们的税制改革并进入了良性循环。俄罗斯在2001年跟着实施了13%的单一税系统。其他国家例如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和斯洛伐克等逐步实施单一税系统。
实施单一税系统后,波罗的海诸多国家成为苏联后最繁荣的国家。这证明了优秀的税收政策带来的积极影响。根据世界银行统计,俄罗斯在2001后经济以每年6.5%的速度持续增长,比这段时期的美国及欧洲大部分国家增速更快。在2001年后,俄罗斯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显著增加,这说明如果税收制度开明并且税率较低,人们更愿意扩大生产并缴纳税负。
爱尔兰在20世纪80年代,工业相对欧洲国家极度落后。但其后实行的低税率政策吸引了全球大量的资本。爱尔兰在20世纪90年代取得每年平均7.7%的增长,有几年竟有超过9%的年增长率,令人刮目相看。爱尔兰由于经济落后曾一度被认为是“欧洲病夫”(Sick Man of Europe),但它实施的低税率政策使得失业率大幅下降,投资急速增长,在极短时期内一跃而成为“凯尔特之虎”(Celtic Tiger)。虽然2008年发生的金融危机以及房地产泡沫奔溃使得爱尔兰经济受到影响,但学者们认为爱尔兰在近代经济取得的成就使得它成为了近代名副其实的大赢家[11]。
20世纪80年代,爱尔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接近50%,但税收收入仅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自从实施1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后,其近年的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已增至4%。爱尔兰的低税率政策对欧洲其他国家具有积极的影响,促使其他国家显著降低税率。较低的税率可以提高经济效率,这也鼓励欧洲决策者研究削减其他税率的政策。爱尔兰由于实施了各种低税率政策,它被认为是避税天堂。但爱尔兰政府预算余额充足,债务极低,政府开支少,税收负担低。观察家们认为,爱尔兰实施的1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使得其他国家遭受很大的征税压力。
国际税收竞争与国际税收协调之间似乎在进行一场没有硝烟的经济战争。国际税收竞争和自由化市场能够影响人才和资本的流动,它能给国际社会带来很多好处,但同时也引发了有害税收竞争的论点。国际税收协调的支持者则试图制定适当的规则保护自身的经济管辖区,阻止人才和资本从高税率的地区无限制地自由流向低税率的地区。一些学者认为,税收协调政策是解决国际逃避税问题的关键因素。目前已有国际机构试图建立各国政府之间信息共享的系统,以此解决有害税收竞争带来的序列问题。另外,世界各国也在逐步进行税制改革,例如一些国家近来引入了资本来源地征税(Tax at the Source)的政策,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资本的逃离。
本文对国际税收竞争的各种理论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以真实案例讨论了国际税收竞争带来的益处以及有害税收竞争的特征。综观国际税收竞争的各种理论成果,我们不难发现,这一领域研究始终在不断地演化和发展。国际税收竞争引发的新场景和新问题层出不穷,学者和政策制定者则以高瞻远瞩的眼光归纳理论模型并提出解决策略。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面对国际税收竞争的历史实践给我们提供了极好的经验参考,而多维度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也为我国提供了比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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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国债发行规模的主要因素是财政赤字和国债还本付息。人们长期以来普遍认为国内生产总值(GDP)是影响国债发行规模的主要因素,并且已经有人对此进行了回归建模分析。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我国国债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根据年度数据建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的长期均衡和动态调整模型,对我国国债发行规模与相应经济变量之间的影响关系进行实证分析。我国国债需求量是由财政赤字、国债还本付息额两个因素所决定,我国国债实际发行量向需求量进行调整的速度为0.75,即国债需求量与年初发行量之间的缺口有75%的部分在年度内得到调整。说明我国国债还有一定的发行空间以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国债,适度规模,动态调整模型
论文正文:
我国国债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国债是以国家财政为债务人,以国家财政承担还本付息为前提条件,通过借款或发行有价证券等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国家信用行为。自从1981年我国政府重新发行国债以来,每年国债发行的规模从数十亿元提高到数千亿元,国债发行累计余额在2000年就已突破1万亿元人民币,目前已超过2万亿元。如此大的国债规模是否适度,国债市场的容量与空间还有多大,是当前财经研究方面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国债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
总体而言,对于国债发行规模的研究,可以分为定性和定量两大类研究方法,定性研究(规范研究)方法提供了很好的思想,但不能得出较为准确的数量结论。现有的几种定量方法(实证研究)试图对国债发行规模进行比较准确的预测,但其方法的采用有待改善,预测的精度有待提高。本文根据年度数据建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的长期均衡和动态调整模型,对我国国债发行规模与相应经济变量之间的影响关系进行实证分析。
(一)我国国债的长。期均衡模型
国债规模的大小在客观上受到很多宏观经济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根据Granger因果检验的结果,本文得到与国债规模(C),具有长期的协整关系的四个影响因素,即财政赤字(FD)、信贷规模(L)、居民储蓄(S)和国债还本付息(PD)。本文采用这四个因素作为国债规模回归模型中的解释变量,根据1981~2003年的历史数据,运用OLS回归法,建立我国国债的需求模型。
运用Eviews3.1软件,建立回归方程,结果如表1所示:
从回归系数上看,我国国债规模(C)与财政赤字(FD)、信贷规模(L)、居民储蓄(S)和国债还本付息(PD)都呈正相关关系。其中,财政赤字和国债还本付息的系数最大,是影响我国国债规模的决定性因素,说明我国的国债需求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和偿付国债本息,而不是以宏观经济政策为导向的市场主动选择的结果。
从回归效果上看,R2=0.9994,拟合优度较好,财政赤字(FD)、信贷规模(L)、居民储蓄(S)和国债还本付息(PD)高;F值所对应的概率为0.0,说明回归模型整体拟合效果显着;由于模型的观测个数n=23,解释变量个数k=4,水平α=0.05,查表可知D.W.的临界点为d1=0.986,du=1.785,而回归方程D.W.=1.84227,大于1.785,不存在一阶自相关;L、S系数的t检验值较小,所对应的概率分别为0.1724和 0.2041,均大于0.1的显着性水平,说明L、S对模型的解释能力不强。因此,我们要对回归模型进行调整。根据惯例,逐个剔除t检验值较低的变量。经检验,若单独剔除L,会使S的t检验值所对应的概率显着增大,回归方程拟合优度降低;同样,若单独剔除S,会使L的t检验值所对应的概率显着增大,回归方程拟合优度也会降低。因此,应将L、S两变量同时剔除,回归结果见表2所示
表2的回归结果显示,解释变量FD、PD的符号方向与调整前的一致,能较为合理地解释与国债规模的关系;拟合优度R2=0.9987,说明在国债规模的变动中,有99.87%的变动是模型中解释变量的变化所引起的;t检验值所对应的概率均小于0.05的显着性水平,说明各解释变量作为个体对国债规模有较显着的解释能力;F=8289.02,所对应的概率为0.0,说明模型中所有的解释变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解释变量B的线性关系显着。
回归方程为:B=44.28+1.028FD+0.99PD(1)
回归方程的两个结论;
1.影响国债发行规模的主要因素是财政赤字和国债还本付息。人们长期以来普遍认为国内生产总值(GDP)是影响国债发行规模的主要因素,并且已经有人对此进行了回归建模分析。但是,这种回归模型的有效性不高,一个重要原因在于:GDP虽然和国债发行规模之间具有较高的正相关性,但二者不是同阶单整,因此不具有长期的协整关系。实际上,我国国债发行规模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当年的国家预算赤字和到期国债的还本付息决定的,结合本文前面的实证分析,很容易得出真正与国债发行规模有较强因果联系的因素是财政赤字和国债到期还本付息这两个因素。
2.振兴财政与提高“两个比重”刻不容缓。财政赤字和国债还本付息与国债发行规模的因果关系最为紧密,这从侧面说明我国财政对于国债的依赖过于严重,国债的发行很大程度上是用来弥补财政赤字和偿还国债本息,而不是用于国家的长期经济建设。国家财政之所以出现很大的财政赤字,无力偿还到期国债,这一方面与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偏低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中央财政实力不是很强,因此振兴财政,提高“两个比重”是很迫切的。
如果假定国债的实际发行量与需求量是一致的,那么上述回归方程就是国债需求函数的均衡方程,否则上述所拟合的回归方程就不能代表需求方程,它只是我国国债发行量的回归方程。因为国债的实际发行量与需求量一致是很偶然的,大多数年份实际发行量和需求量是不一致的,所以必须对上述方程进行动态调整,才能得到我国国债发行规模的实际需求模型。
(二)我国国债适度规模的动态调整模型
动态调整模型也称为局部调整模型,是非均衡模型中最简单的一种,其模型
Bt-Bt-1=θ(Bt*-Bt-1)(2)
其中,B*t是第t期国债需求量或意愿水平,Bt和Bt-1分别是第t期和第t-1期国债实际持有量,θ是调整速度。
假定我国第t期的国债需求量B*t是确定的,并且政府总是打算弥补期初实际持有Bt-1量与这一需求量间的缺口,但由于受国债调整成本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一国在第t期内不大可能将期初实际水平Bt-1调整到本期需求水平或意愿水平B*t,因而本期的实际水平Bt只是作局部调整,调整速度为θ。均衡模型假定实际持有量就是需求量,即θ=1,那只是这里所讨论模型的一种特殊情况;B*t-Bt-10,表示期初的国债发行量不足以满足该期的需求;B*t-Bt-10,表示期初的国债发行量超过了该期的需求量。根据动态调整模型确定需求函数可以避免用实际持有量代替需求量,但需要得到国债需求的均衡模型。
由于一国的国债实际发行量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债需求的客观反映,所以根据前文所确定的国债需求的均衡方程(1),我们可以设定我国国债的需求模型具有下列形式
B*t=α0+α1FDt+α2PDt+εt(3)
其中,B*t表示我国国债需求量,这是不可直接观察的;εt是随机扰动项;FDt、PDt分别为财政赤字、国债还本付息额。
假定我国国债的实际发行量与需求量之间满足下列动态调整模型
Bt-Bt-1=θ(B*t-Bt-1)+μt (4)
将关系式(3)代入(4),经整理后可得
Bt=θα0+θα1FDt+θα2PDt+(1-θ)Bt-1+θμtεt(5)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年度数据对模型(5)进行估计,结果见表3所示
由表3可知,回归方程为
Bt=39.98+0.77FDt+0.81PDt+0.25Bt-1(6)
根据以上的回归结果可知,回归模型(5)符合OLS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统计属性,具备一定的说服力。因此,本文将回归方程(6)作为模型(5)的最后估计结果。比较模型(6)和(5)得
θα0=39.98 θα1=0.77 θα2=0.81 1-θ=0.25
可解出各个参数值为
θ=0.75 α0=53.31 α1=1.03α2=1.08
将上述参数的估计值代入(3)式,即可得出我国外汇储备的需求模型
B*t=53.31+1.03FDt+1.08PDt(7)
同时,我国国债的动态调整模型为
Bt-Bt-1=0.75(B*t-Bt-1)(8)
由(7)式可以看出,我国国债需求量是由财政赤字、国债还本付息额两个因素所决定,并且都与国债需求量呈正相关。由(8)式可知,θ=0.75,也就是说我国国债实际发行量向需求量进行调整的速度为0.75,即国债需求量与年初发行量之间的缺口有75%的部分在年度内得到调整。这说明我国国债还有一定的发行空间以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根据我国国债需求模型(7)可以算出1990年以来我国国债需求量,再与当年实际发行量相比,可以得出各年度我国国债发行的缺口,如表4所示
本文采用动态调整模型这种非均衡方法间接地估计了我国国债的需求模型,并找出了国债实际发行量与适度规模之间的动态关系。
1.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经济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基本是适度的,没有超过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1990年的国债发行缺口是34.02亿元,到2002年这一缺口达到386.48亿元,1990年至2003年的国债发行平均缺口达137.99亿元。这说明我国的国债政策是稳健的,国债发行规模的大幅增加是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国债实际发行量与需求量之间存在缺口,除1993年国债实际发行量略高于需求量之外,其他年份国债实际发行量均低于需求量,但缺口数量并不是很大,所以说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国债规模基本适度。
2.我国国债还有发行的空间,国债政策依然是有潜力的。我国国债规模逐年大幅度增加,一些经济学家和政策制定者们开始担心国债规模扩张给国家财政带来风险。但我们不能据此片面理解控制国债规模,甚至走向淡化国债或消灭国债的极端。中国财政每年出现财政赤字难以避免,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实体经济和金融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都依赖于政府的推动,而发行国债是政府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应该按照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来安排适度的国债规模,及时调整实际发行量和需求量之间的缺口,以保证我国宏观经济正常运行,实现经济的内外均衡。
3.我国国债发行空间并不是很大,所以国债规模也不能盲目扩张,要注意风险的防范。今后一段时间,如果我国能一方面通过优化国债的使用结构,提高具体国债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扩大国债投资对经济总量的乘数效应;另一方面通过财政体制和税收体制改革,控制财政赤字规模的扩大,那么我们更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增长,我国政府将有能力保持适度的国债规模,并且完全可以避免因国债规模失去控制而导致的债务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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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英汉两种语言被动结构的几个典型方面的比较论述来分析和比较英汉被动结构。
【关键词】被动结构 英汉被动结构对比
被动结构是语言表达的一种十分常见的结构,不论是在英语表达中还是在汉语表达中,被动结构都占有其一席之地。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英语和汉语的被动结构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比较。
一、应用的广泛程度比较
在英语中被动结构用的要比在汉语中广泛,尤其是在科技英语中,被动结构的使用可以说是随处可见。同一个语境,同样的含义,英语往往用被动语态表达,汉语却习惯于用主动语态,主要原因是英文考虑的重点是事情,即受动者,而汉语考虑的重点则是人,即施动者。虽然汉语中有“被”字可用来表示被动,但是在更多情况下我们并不执着于主语与谓语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因而一般使用主动形式。比如,我们时常说:“人不可貌相,海水不可斗量”,但我们从来不说“人不可被貌相,海水不可被斗量”,因为我们知道动作的执行者是人。而英文要说:As a person cannot be judged by his appearance , so can the sea not be measured with a bushel.
英语中结构被动句用得广泛,汉语中结构被动句用得少. 英语中结构被动句用得广泛主要是因为不必说出主动者、不愿说出主动者、无从说出主动者或便于连贯上下文等原因。汉语中结构被动句用得少, 是由于汉语往往将宾语提前作为说话的主题, 而在动词上暗示被动语气, 即用词汇的手段表示被动, 从而呈现为意义被动句。另外, 汉语使用结构被动句时,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施动者同时出现, 否则用主动句结构。
二、时态比较
英语被动语态有时态的变化, 是时态清晰句, 它的时态主要体现在助动词to be 的不同变化形式中。汉语是时态模糊句, 即汉语在“被”字句中, 没有特定的时态变化形式, 它的时态关系主要靠时间副词或上下文来体现。例如:
我没有被邀请, 但我还是来了。
I wasn’t invited, but I’ve come anyway.
英语时态很清楚“我”是过去(wasn’t) 没被邀请的, 但“现在”我已经来了。汉语句的时态就不如英语句那样清楚了, 只能根据句义: 既然已经来了,“没被邀请”肯定发生在过去。
三、语义含义比较
汉语中“被”是从“承受”“、遭受”的含义演变而来,因而曾经被认为是“不幸语态”(ineffective voice) ,主要用以表达对主语而言是不如意或不希望的事, 如“被捕”、“被剥削”等。由于受西方文化的影响, 这种含义已逐渐淡化,“被”字句也可用来表达主语所希望发生的事情, 如“她被评为三好学生”。尽管如此,大多数情况下被动意义仍然不使用“被”字句, 按照汉语的习惯, 如果句中无须指出施事,主动意义与被动意义又不致发生混淆, 一般就不用结构被动句,而用当然被动句。试比较:
It was done. 这件事已做了。
It was well done. 这件事做得好。
It was poorly done. 这件事做得不好/ 这件事搞坏了/ 这件事被弄坏了/ 这件事给弄糟了。
英语中,以上三个句子都可用被动句来表达,但汉语却可以用主动式,只有第三种意义才用被动句式。与汉语相比,英语中的被动语态几乎没有情感意义上的限制,它所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合乎规范。英语的主动句和被动句所表达的是对同一件事的两种看法,强调受事者,使它处于中心位置,但并不涉及说话人和当事人对整个事件的评价和受事者是否遭遇不幸。例如:
John ate three apples just now.
Those apples are eaten by John just now.
第一个句子侧重的是当事人的动作和状态,它是对“What happened to John just now ?”这一问题的回答“, 约翰刚吃了三个苹果”,而第二个句子的信息重点就发生了转移,它应该是对“What happened to those apples ?”这一问题的回答,询问的重点是苹果的状况,“苹果刚被约翰吃了”,只是在讲述一个客观事实,并不夹杂说话者的主观感情。
四、翻译上的比较
一些英语学习者在做英汉互译时,往往认为汉语中带有“被、遭、受、由”等字的句子,应该译成相应的英文被动句;而英文的被动句则应译成汉语的被动句,但实际并非如此。英汉互译时未必都与其相应的形式来表示,这是因为中英两个民族的思维方式和表达习惯(模式) 不同。试比较下列句子:
Ⅰ 汉语被动句译成英语的主动句
① “把”、“将”句型译成英文的祈使句
把门关上。
不说The door is closed.
而说Close the door.
②“把”句型译成英文的SVO 结构
小王把衣服洗了。
不说The clothes have been washed by Xiao Wang.
而说Xiao Wang has washed the clothes.
③ “把”、“受”、“被”句型译为英文的其他主动句型
他应该受到责备。
不说He is to be blamed.
而说He is to blame.
Ⅱ 英语被动句译成汉语的主动句
① 英语被动句中的主语在汉语译文中做主语
He was fully occupied in writing letters.
他被写信充分占据了。(直译)
他忙于写信,一点空儿也没有。(意译)
② 英语被动句译成汉语的无主语句
Nothing can be done without money.
没有钱就无法做事。
③ 英语被动句译成加主语的汉语主动句,如:“有人、大家、我们、人们??”
A woman was heard moaning after midnight.
有人听到一名女子午夜后呻吟。
④ 英语被动句译成汉语带“希望、据报道、据推测??”等字的无主语句
It’s reported that unidentified flying objects were seen over our town last night.
据报道,不明飞行物昨夜在我市上空出现。
⑤ 将英语被动句中的主语译作汉语译文中的宾语
He was advised by the doctor to take up golf.
医生建议他打高尔夫球。
五、结论
本文通过论述及列举实例,对英汉被动结构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与对比。英语与汉语的被动结构之间既存在着相同的方面,也有着不同。作为英语学习者,只有熟悉和掌握两者的异同,才能更好地理解与掌握两种语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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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债实行多级托管体制,其中美联储的全国债券簿记系统(NBES)负责登记托管存款类交易商的国债,存款类交易商负责登记托管客户(包括非存款类交易商和一般投资者)的国债,非存款类交易商也对自己客户的国债进行登记托管。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欧美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分析与比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考察国外债券市场发展的实践,我们发现做市商制度是活跃国债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虽然也存在做市商制度,但是有行无市的困扰一直存在,形同虚设。本文重点对美国国债市场和欧洲MTS市场的做市商制度进行介绍,以期对我国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美国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
论文正文:
欧美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分析与比较
从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发行第一期国债算起,美国国债市场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并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流动性最好的国债市场之一。截至2004年底,美国未偿还国债余额75961.44亿美元,占其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117350亿美元的64.7%.全部未偿还国债余额中,可交易国债39597.82亿美元,占52.13%,不可交易国债36363.62亿美元,占47.87%;政府机构持有国债31877.55亿美元,占41.97%,社会公众持有国债44083.89亿美元,占58.03%.
美国国债既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也在纽约股票交易所交易,但由于国债投资者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机构为主,国债交易具有大宗交易特点,这就使国债交易集中在场外市场,场内交易量很小。2003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全部上市债券(包括国债和公司债等)的每天交易量仅996.7万美元,年交易量为25.02亿美元。相比来说,场外市场的国债交易量则大的多,仅一级交易商的国债日均交易量就高达4276.12亿美元,是纽约股票交易所债券年交易量的171倍。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是股票的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报价驱动的做市商交易制度,但与美国国债场外市场相比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报价信息的分散程度上。1971年,纳斯达克市场采用了NASDAQ自动报价系统,使其从传统分散的柜台交易市场发展成为集中报价、集中交易的场所。而美国国债场外市场仍保持传统的分散柜台交易市场的格局,没有集中的报价系统,是投资者、经纪商和交易商通过电话、电传和计算机联系起来的分散的无形交易网络。
美国国债实行多级托管体制,其中美联储的全国债券簿记系统(NBES)负责登记托管存款类交易商的国债,存款类交易商负责登记托管客户(包括非存款类交易商和一般投资者)的国债,非存款类交易商也对自己客户的国债进行登记托管。这种多级托管体制促进了美国国债市场的层次化发展:一是投资者和交易商之间的零售市场,二是交易商之间的批发市场。投资者进行国债交易,必须在交易商开立账户。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增加差价收入,会自愿进行国债双边报价,为特定区域的中小投资者或中小经纪商提供买卖服务。此外,美联储规定,由其认可的一级交易商必须对所有可交易国债进行双边报价,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并将二级市场做市好坏作为考核一级交易商的重要指标。交易商之间的交易,则主要通过交易商的经纪商(IDB)进行。每个IDB都拥有一定数量的会员,主要是一级交易商和规模较大的交易商。IDB在对会员买卖报价进行后,通过自己的信息发布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会员获得市场最优报价后,可以方便的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匿名交易。
美国国债市场受1986年《政府债券 法》和1993年《政府债券法修正案》的规范。法案授权财政部制定国债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对国债交易商的资本要求、大额头寸报告和交易记录等进行规定。国债交易商市场行为的监管则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其中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联邦储备理事会(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不同类型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此外,所有国债交易商都是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的会员,接受NASD的自律管理。
为促进国债市场协调发展,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缺位,1992年,成立了由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负责国债市场的协同管理。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具体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工作,每天对国债交易商,特别是一级交易商的资金、债券头寸及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实时跟踪,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报告监管办公室,由监管办公室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美国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5000多家会员中,2000多家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对美国国债进行自愿做市。交易商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必须满足《政府债券法》的有关资本充足要求。第一,流动资本(liquid capital)与风险准备(haircuts)的比例不得低于120%.流动资本指可以随时用于变现满足支付需要的净资本,风险准备包括信用风险准备和市场风险准备两部分。根据国债交易商交易对手的信用级别以及其持有债券的期限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风险准备提取比例,国债交易商必须按比例足额提取风险准备,并实时保证流动资本高于风险准备的120%.第二,根据交易商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和债券账户的不同方式,将国债交易商分为四类,其扣除风险准备后的流动资本不得低于2.5万、10万、17.5万或25万美元中的相应规定。
如果国债交易商的资本充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存在违规行为,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四部门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将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交易商资格。国债交易商也可主动申请注销资格,除非监管部门特别声明,自提出申请60天后其国债交易商资格自动注销。国债交易商资格注销后,将不得从事与国债有关的交易业务。
1991年5月,美国财政部进行2年期国债招标时,索罗门兄弟公司通过预发行交易、远期交易及虚造客户委托投标等方式,实际控制了该期国债发行额的94%,造成市场严重扭曲。为此,1993年通过的《政府债券法修正案》,授权财政部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国债交易商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国债交易商在持有某只债券超过20亿美元(包括其自有账户和客户账户两部分)后,必须保持相应交易记录,并做好随时提供大额头寸报告的准备。如果财政部认为某只国债过度集中、流动性降低以至影响市场效率、增加财政筹资成本时,或者为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市场监管,财政部可要求持有某只国债头寸超过20亿美元的国债交易商向财政部和对口监管部门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
国债交易商自愿进行双边报价时,报价价差和报价数量等不受限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但由于美国国债市场是一个流动性好且高度竞争的市场,国债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赚取买卖差价,都会积极报价,且报价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和数量规模。同时,由于二级市场做市好坏是评价一级交易商的重要指标,那些希望成为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商会非常积极地进行做市,与一级交易商共同构成国债做市商的主体。此外,国债交易商报价还受NASD相关规则的制约,一旦报价就有法律约束力,客户点击或询价委托时,国债交易商必须按照报价或更优价格与其成交,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债交易商做市的最大风险是存货风险,为使债券头寸快速恢复到合意水平,国债交易商除了通过调整买卖报价吸引客户委托流外,还大量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大额交易来调整存货。美国国债市场上,共有6家IDB为交易商提供中介服务,他们对会员的买卖报价进行后,通过信息发布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不同IDB的会员范围不同,有的将会员限定为一级交易商,有的则除一级交易商外,还包括一般的国债交易商,但投资者无法通过IDB获得市场最优报价,这就使得国债交易商较一般投资者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有利于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买卖报价,为国债交易商做市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造成市场信息的不透明。为此,随着国债市场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1991年,四家IDB联合市场主要交易商共同创立了实时信息发布和报价系统GOVPX,市场主要报价都通过GOVPX实时发布,一般投资者也可注册为GOVPX的会员,获取市场最优报价信息。这就使美国国债市场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并逐渐从分散报价和交易的传统柜台市场向集中报价和交易的场外市场发展。
美国发达的国债衍生产品市场也使国债交易商可以很好地管理存货。通过回购市场,国债交易商可以随时进行融资或融券,通过远期、期货等衍生产品,可以充分地对冲市场风险,这为国债交易商积极做市提供了保障。同时,美国国债清算公司GSCC为国债交易提供日终净额结算服务,减少了资金和债券的结算需求,降低了结算成本,提高了结算效率。而且,美联储还为存款类国债交易商提供日间透支便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透支的国债交易商当日必须还款,否则将支付非常高的惩罚性透支费。存款类国债交易商对自己的客户也有类似的日间透支便利安排,这就为国债交易结算提供了最后的资金保障。
美国国债市场上,由美联储认可的一级交易商是国债义务做市商,承担对所有可交易国债积极做市的义务,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一级交易商制度最初建立于1960年。为便利货币政策公开市场操作,并获取及时准确的国债市场信息,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从国债交易商中选择了18家财务状况良好、债券业务结算量大、市场表现活跃且做市积极的机构作为一级交易商,充当公开市场操作对手。1988年,一级交易商数量最多达到46家。随后,由于金融机构兼并重组,一级交易商数量不断减少,2004年底,减少至22家。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相关资格及义务进行了规定:首先,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要求。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满足《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大于8%、核心资本大于附属资本规定的前提下,核心资本绝对数不得低于1亿美元;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净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第二,有能力且愿意连续参加美国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投标,且投标价格合理。第三,定期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报告其现金和债券头寸及融资状况,提供及时有用的市场信息和研究报告,为其制定货币政策操作提供参考依据。第四,必须在国债二级市场积极做市,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行为进行严格考核。
首先,必须保证报价合理、准确。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投资者基础,满足投资者交易需求。1992年以前,每个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不包括一级交易商之间的交易额)占所有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交易额的比例不少于1%,这就迫使一级交易商报价要准确合理,尽量缩小价差,否则投资者不会与其进行交易。随着美国国债市场流动性不断提高,1992年,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取消了1%的绝对比例限制,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仍然是考察一级交易商做市能力的主要参考指标。
第三,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量必须与其国债承销量相匹配,大量承销国债后直接持有到期的机构只是投资者,不适合做一级交易商。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每天面向一级交易商进行证券借贷(security lending)招标,为其提供融券便利。每周,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公布其公开市场操作账户(SOMA, System Open Market Account)所持债券的种类和数量,便于一级交易商安排融券需求。具体的招标数量、投标规则、结算安排及违约处理等都有相应规定。每天中午十二点,纽约联邦储备银行采用券券互换(bond-vs-bond)的形式进行证券借贷招标,期限1天。一般说来,一级交易商的融券需求都能通过回购市场满足,向纽联储进行证券借贷只是最后的融券保障,但这为一级交易商积极做市、合理安排存货等起了很大的作用。
财政部为鼓励一级交易商做市也采取了很多措施。
首先,1992年以前,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国债发行和招投标,赋予了其直接承销国债的便利。但索罗门事件发生后,财政部和美联储共同开发了新一代远程招标系统,所有投资者(包括个人)都可以直接参加国债招投标。
第二,一级交易商具有优先开展新业务的权利。1985年财政部启动本息拆离(STRIPS)计划时,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目前,所有国债交易商都可以从事国债的本息拆离业务。
一级交易商制度建立初期,为鼓励和发展该制度,美联储和财政部都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定,并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但随着国债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一些强制规定和优先权利开始逐步取消。而且,就一级交易商和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之间的关系来看,也只是单纯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不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1992年,纽联储郑重声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只是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不负责机构监管,一级交易商的监管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
从交易伙伴关系出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每年重新考核一次,不符合资本充足要求、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中投标不积极、二级市场做市能力差的机构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6个月,并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且一年内不再重新受理其申请。对存在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机构,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永久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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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满足存款人提取现金、支付到期债务和借款人正常贷款需求的能力。商业银行提供现金满足客户提取存款的要求和支付到期债务本息,这部分现金称为“基本流动性”,基本流动性加上为贷款需求提供的现金称为“充足流动性”。保持适度的流动性是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所追求的目标。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五大国有银行流动性实证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今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流动性风险的形成机制及影响因素等但从实证角度科学测定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的研究却很少。基于此本文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五大国有国有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的定量分析方面。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的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
【关键词】五大国有银行 银行流动性 资产规模 资本充足率
中国五大银行是指国有的五个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农,中,建,交)。中国五大行基本都是综合性商业银行,业务涵盖面广泛,多元,代表着中国金融界最雄厚的资本和实力。
商业银行通常所说的流动性概念,实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流动性资产,通常是指可使用的现金或现金资产,即所谓的”立即可使用资金“。二是指获得高流动性资产的能力,这种能力可称之为流动性能力"将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能力区分开来,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所面临的流动性过剩问题"所谓流动性能力,是指银行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内以适当的价格取得可用资金的能力,这是银行随时满足存款者提现、支付到期债务以及满足借款者的正当贷款需求的必然要求"银行的流动性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来自资产方的流动性能力,二是来自负债方的流动性能力。
(一)商业银行流动性受到自身特征因素影响的有:资产规模和结构、资产质量、资本质量、运营能力等
(1)资产规模和结构。商业银行资产规模是银行经营实力的反映,资产规模大的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商誉,容易从金融市场上获得资金,因此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影响着银行的流动性。除此之外,银行的资产结构也影响着银行的流动性。商业银行资产主要包括贷款,证券投资、现金和固定资产等。现金是高流动性资产,即银行持有的现金越多,流动性水平就越高。
(2)资产质量。资产质量是商业银行资产状况的反映,它的质量影响着银行的流动性。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中,贷款占了主要的份额,因此不良贷款和逾期贷款直接影响着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不良贷款的多少决定了贷款损失准备提取的数量,如果贷款损失准备提取的越多,那么用于贷款的资金数量就会越少,因此会降低银行的流动性。
(3)资本质量。银行的资本质量在反映了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这对流动性风险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巴塞尔资本协议》中规定了银行资本的构成,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其中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性储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4)运营状况。银行的运营状况也是流动性的影响因素,银行的运营能力体现着对财务目标的实现和最终的盈利状况。银行的运营效率越高,银行成本控制能力好,银行的盈利能力越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遵循着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通常情况下,流动性和盈利性存在负相关关系,即银行为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会减少盈利性资产的持有。如果银行一味的追求高盈利,那么势必会降低银行的流动性。
(二)变量选取
本章实证分析的因变量,选取的是上述五大国有银行银行的流动性比率,用y表示。自变量的选取银行资产规模、资产质量、资本质量、运营状况。
(1)资产规模。资产规模选取的是银行的总资产,但由于资产总额比较大,将资产总额取对数lna加入回归模型。
(2)资本质量。资本质量选取资本充足率(CAR),根据新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
计算公式为:CAR=(核心资本+附属资本)/风险加权资产。
(3)资产质量。资产质量选取的是不良贷款率(npl)。银行贷款按风险基础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其中次级、可疑和损失合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率是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占总贷款余额的比率。不良贷款率高,说明金融机构回收贷款风险大,资产质量较差;不良贷款率低,金融机构回收贷款风险小,资产质量好。
(4)运营状况。运营状况选取资产收益率(ROA),资产收益率反映的是商业银行资产的使用状况,即资产转换为净利润的能力。
(三)样本选取
本文选取的是五大国有银行,2008年2013年末6年的面板数据。这些数据主要来源于各家上市银行的年报及国泰安数据库。五家银行分别是中国银行(bc)、建设银行(ccb)、工商银行(icbc)、农业银行(abc)、和交通银行(mcm)。
(四)计量方法
通过上文的分析,要进行分析的数据既有时间序列数据,又有横截面数据,因此本文采用面板数据(panel data)进行分析。运用面板数据分析,不仅可以增大样本容量,提高估计的精度,还可以考虑横截面数据存在的共线性,并且可以分析横截面因素的个体特殊效应。
(五)实证分析
对2008年至2013年5家银行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首先进行单位根检验。利用Eviews中的LLC检验,来判别序列的平稳性。分析结果如下:
表1
变量 P值 statistic 结论
lna 0.0000 -19.2051 平稳
nfl 0.0000 -25.7350 平稳
car 0.0012 -3.03264 平稳
roa 0.0000 -4.41388 平稳
从各个变量单位根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在 5%显著水平下,P 值都小于 0.05,即所有变量 LLC 检验结果均显示拒绝原假设,不存在单位根,变量的原始序列平稳。首先建立混合模型,结果如下:
结果显示各个变量都不显著,所以不建立混合模型。进行模型设定检验,根据结果判定建立个体随机效应回归模型或是个体固定效应回归模型。检测结果如下:
H检验的结果显示不接受原假设,认为固定效应模型要明显优于个体随机效应模型,因此采用个体固定模型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建模。另外由于不同截面数据长短和重要性的不同,在进行个体固定模型估测的时候,选择利用不同截面权重的选项。回归模型的估计结果如下表所示:
(六)实证结果分析
银行样本组的0.867154,拟合程度较高,调整后的 0.816546,超过了50%,所以所选择的解释变量能比较好的解释被解释变量,拟合程度很理想。
从分析结果看出,资产规模(LNA)、不良贷款率(NPL)存在显著的统计关系,P之均小于0.05而资本充足率(CAR)和平均资产收益率(ROA)不存在显著的统计关系,P值大于0.05.其中银行资产与流动性比率的系数为11.25034,与其成正比,不良贷款与流动性比率也成正比,其相关系数为5.469687。
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与流动比率正相关说明资产规模越大,银行的流动比率越好,流动性越强,说明要想保持较强的流动性,需要增加银行本身的资产规模。而不良贷款也成正比,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由于银行的上期不良贷款率高影响到本期的银行中的一些其他指标,银行通过自身的调整增强了本期银行本身的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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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将循环型社会定义为:通过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费、防止或减少废物产生,促进产品适当的循环利用,妥善处理不可循环利用的资源,最大程度减少环境负荷的社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中日构建循环型社会指标的分析与比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 要:日本实施物质循环型社会(SMC)基本计划在实现从循环型经济到循环型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计划致力于构建物质循环型社会、低碳社会,实现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中国正处于快速城镇化和经济高速增长期,伴随着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城市空气质量恶化、垃圾围城和生态环境退化问题,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已居世界首位。2010年中国政府在“十二五”发展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日本的这一富有特色的物质流量指标与努力指数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循环型社会;低碳经济;物质流动指标;努力指数。
论文正文:
中日构建循环型社会指标的分析与比较
构建循环型社会的理念已经深深的根植于日本个人、企业和社团的思想理念和行为方式之中。在上个世纪60年代,日本也曾面临经济高速增长,生态快速恶化的问题。基于规模生产和大量消费的日本传统社会,每年产生4.7亿吨废弃物,碳生产排放和消费排放居高不下,城市为大量的废弃物所包围,最终使得环境保护成为空谈,生态退化和气候变化为日本社会发展敲响警钟。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应对环境和气候变化,从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到2000年的《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实现了从公害对策管理向环境负荷管理的转变。《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在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除基本法之外还有两部综合性的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再生资源促进法》以及《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特定家用电器的再商品化促进法》、《建筑废材再资源化法》等单项法。
在基本法基础上,日本政府先后提出构建循环型社会第一和第二基本计划,明确发展循环型社会操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在较短时间内凝聚了社会共识,并取得一定效果。为了推动循环型社会建立,第一基本计划中提出了物质流动指标(MaterialFlow Indicators)和努力指数(Effort Indices),并基于指标、指数的监测结果确定了具体实施目标。第二基本计划考虑了资源减少、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以及社会经济形势的新变化,吸取了国际组织、产业界的意见,以2015年为目标期,增加了部分反映环境和气候变化新要求的指标,致力于构建物质循环型社会(Sound Material-Cycle Society)、低碳社会(Low Carbon Society),实现与自然和谐相处(Societyin Harmony with Nature)。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城镇化速度保持了较高水平。“十一五”期间年均GDP增长率达到10.5%,1978-2000年城镇化率年均增长约1.1857%,即每年城镇约增加1574.6万人。2008年底,中国城镇化率水平已达到45.7%。按照2000年以来的速度,采用线性趋势外推法,2029年中国城镇化率会达到70%,在这一过程中,城镇人口将增加3.3亿人。由于城乡资源能源消耗存在差异,仅城镇化一项,给中国带来巨大的资源能源和环境方面的压力。按照2008年数据计算,每年1574.6万人进入城市,全社会生活能耗会增加247.8万tce,全社会生活用水量增加约6.49亿立方米。在CO2排放量方面,按照世界能源署(IEA)测算,1990到2007年,中国CO2排放量增加了170.6%,2007年CO2排放量60.7亿吨,约占全球CO2排放量的21%,位居世界第一。2008年我国城镇生活垃圾高达1.47亿吨,由于人多地少,全国范围很多地方出现了垃圾围城现象,各种社会矛盾也相伴而生。一些地方对循环经济实施方法的理解有偏差,焚烧没有经过正确分类的垃圾,对环境造成损害,引发社会公共事件。
在此背景下,本文简述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的特色指标和实施目标,并与中国相关指标、目标进行对比。对于中国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各地制定“十二五”发展规划,实现从循环经济向循环型社会的整体跨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将循环型社会定义为:通过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费、防止或减少废物产生,促进产品适当的循环利用,妥善处理不可循环利用的资源,最大程度减少环境负荷的社会。最大限度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一方面要防止原材料成为废弃物,即要提高资源的生产率,另一方面要减少产品向废弃物的转化,主要通过尽可能延长产品使用寿命来实现。循环利用包括再使用(reuse),再生利用(reclamation)和热回收(heat recovery)。该基本法明确要求从技术和经济性综合权衡决定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和处置,并要求政府制定《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计划》,采取整体和系统性的政策、措施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形成。
在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第二基本计划》中,为了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依据基本法中关于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分别设计了物质流动指标和努力指数,并明确了具体的实施目标。
(一)物质流动指标及目标。
与第一基本计划相同,第二基本计划采用资源生产率、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三个指标分别反映社会实物流动的三个方面,根据日本经济结构变化和环境变化,补充了金属矿物生产率、和CO2减排两个指标,规定了2015年这五个指标的目标值,这些指标值均可以通过构建全社会物流图计算获得。
1、资源的生产率=GDP/自然资源输入。近年来,整体来说,日本资源生产率得到了提高。但也存在新的问题,随着高技术产品为代表的新应用的需求增长,岩土资源输入显著下降了,原油和金属资源的输入量有所增加,由于这部分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约束,导致工业废弃物数量上升。在第二计划中,设定2015目标值达到42万日元/吨,达到1990年的两倍。
2、循环利用率=循环利用量/(循环利用量+资源输入量)。日本2015年目标为14%~15%,比1990年的8%提高约80%。
3、废弃物最终处理量。2004年就日本全国而言,最终处理场工业废弃物的剩余处理容量仅能维持7.7年,在大城市区仅剩下3.4年。因而,废弃物处理量成为一项关键指标,第二计划设定2015年目标为0.23亿吨,比1990年的1.1亿吨下降了80%。
4、金属矿物资源的资源生产率。即在自然资源输入中除去非金属矿物计算出的资源生产率。
设定的目标为77万日元/吨,比2000年的59万日元增加了30%。
5、CO2减排目标。用以测度循环型社会和低碳社会整合发展的实现情况。废弃物和化石燃料的温室气体减排,可以通过废弃物转换为原料燃料,废弃物发电实现。2010年在废弃物方面,预计实现二氧化碳减排780万吨。
除上述指标以外,第二基本计划其他指标未设定实施目标,仅用于监测变化,识别所需要采取的行动。
(二)努力指数及目标。
构建循环型社会不仅仅需要科技、制度和策略的更新,更重要的是生产、消费观念的转型,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努力指数同样分为两大类,一是用于设定实施目标的部分,二是用于监测变化情况的指数。前者测度包括减少废弃物数量、思想和行动改变、促进循环企业发展、实施个人循环利用法案四个方面。
1、减少废弃物数量。
减少市政固体废弃物数量。城市家庭和商业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是不同的。因而,该计划有针对性的设定了三个努力指数。首先是,全社会(包括公众和商业机构)每人每天垃圾排放数量,2015年比2000年下降10%;其次,为了评价公众减少垃圾数量和参与分类收集的努力水平,设定2015年家庭每人每天垃圾排放数量(不含回收利用量)比2000年下降20%的目标;第三,对于商业活动排放的废弃物总量,则要比2000年下降20%。减少工业废弃物数量,2015年工业废弃物最终处理量,比2000年的8900万吨减少60%,比1990年减少80%。
2、思想和行动的改变。
通过调查问卷来测度构建SMC社会的思想和行为改变。该计划的目标设定为:90%的回答者会选择倾向于减少垃圾排放,重复利用现有产品和购买绿色产品,而且有50%会采取切实的行动。调查问卷的问项充分考虑到生活方式转变,例如增加了互联网使用、自行携带购物袋等方面的内容,在问卷调研中也利用网络等媒介使得整个过程更为便利和有效。
3、促进循环企业发展。
促进绿色采购。设定目标为:50%的地方政府、上市企业(东京、大阪、名古屋证交所一板或二板市场上市企业),30%的非上市企业(非上市,而且雇员数500以上)在组织范围内实施了绿色采购。提升企业环境管理水平,鼓励开展ISO14001认证。拓展循环企业的市场规模。2015年循环型企业市场规模达到2000年的两倍,循环企业雇员数也在考虑范围内。
4、持续实施针对个别项目或企业类型的循环利用法案和计划。
其他指数则用来获取变动情况的量化信息,找到未来可能采取的政策方法。
(一)指标设定的法律依据。
中国没有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明确提法,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现与环境和谐发展的主要指标和实现目标,散布于中国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中。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2008年8月,中国政府发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还体现在《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中。
如前所述,日本推动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体系,由一部基本法、两部综合法和六部单项法组成,除此之外由政府定期制定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二)物质流动指标。
2007年6月,由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利用现有的数据信息基础,针对宏观层面和工业园区分别编制。宏观评价指标由资源产出指标、资源消耗指标、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指标和废物处置降低指标五大部分构成。其中,资源产出率指标是指国内生产总值与一次资源消耗量之比,为了具有可比性,这里的GDP是以不变价计算。一次资源利用效益越高,该项指标比率越高;资源消耗率指标主要描述单位产品或创造单位GDP所消耗的资源,可反映减量化的实现情况;资源综合利用指标主要反映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城市生活垃圾、农业秸秆等废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指标,主要反映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状况,体现了节约使用资源、循环利用资源的要求。废物排放降低指标,主要描述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最终排放量减少的程度。
由上可知,中国的循环经济指标关注重点在于循环性“经济”而非循环型“社会”,循环型经济的评价指标主要集中于工业领域,缺少对全社会的统计。在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中,尚未纳入二氧化碳减排方面的指标。
(三)评价体系。
基于对循环型经济的侧重,中国重视对循环经济最终成果的事后评价,尚未建立针对循环型社会主要相关群体: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个人参与循环型社会构建的努力程度的测度指数,缺少进行努力程度的过程控制。日本的循环型社会指标包括对结果的评价,也包括对过程中态度、努力程度的评价。
(四)实施目标比较。
在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出资源产出率提高15%的目标,同时提出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的目标。尚未纳入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以及废弃物排放中的二氧化碳排放等约束性目标。同时,中国未对个人、企业、地方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努力程度设定实施目标。
三、对中国构建循环型社会的借鉴意义。
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属于《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规定的实现立法目标的重要手段,致力于整合发展循环经济、构建低碳社会和与环境友好三个方面。其基本计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值得注意的是第二计划增加了废弃物处理方面的二氧化碳减排指标。
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中,面临能源、资源不足,环境污染的严峻压力,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已经不可持续。中国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在“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战略新兴产业。
在经济发展方面,更加重视经济增长的质量。在这一发展阶段,从关注“经济”向更加关注“社会”,从发展循环型“经济”向构建循环型“社会”是应有之义。
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指标体系对公民、社团、商业机构和地方政府在推动循环型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均给予重视,采用努力程度指标,反映各相关实体在构建循环型社会过程中的态度、努力程度。即不仅考虑结果,而且评价其努力过程。对于及时发现问题,调整政策措施,调动各方积极性,促进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具有较大的意义。通过定期修订事后评价和过程评价指标和不断付诸实践,能够形成明确的舆论导向和氛围,提高社会公众对循环型社会的认知度,增强相关群体在构建循环型社会中的责任感和参与度。
日本过程评价中所采用的一些相对灵活的量化方法值得借鉴。例如,采用调研问卷测度利益相关实体对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态度。个人对于产品过度包装的拒绝意向,自带购物袋的比例等;对地方政府则用其为发展循环型社会制定的计划数目来测度其积极程度。对企业来说,定量指标包括了购买绿色产品的比例和环境体系认证的数量。
(三)建立完善单项法律法规。
中国虽然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推进循环经济的内容,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一部总纲性质的法律,条文不够全面,尤其缺乏日本类似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实施文件和《容器包装回收利用法》、《家用电器回收利用法》、《建筑材料回收利用法》等专门法律。
精细化管理不仅为日本企业家所擅长,其精髓渗透到日本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循环型社会构建方面,精细化管理既反映在计划条文规定的细致入微,又表现在实际操作中的周到考虑方面。
例如,在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中,对商业机构、个人垃圾的减排量都有明确的量化规定,要求市民把垃圾区分开并放在设计好的位置。实际生活中,日本垃圾分类细致科学,垃圾分为可燃垃圾、金属陶器及玻璃制品、可再利用资源类垃圾(塑料、纸制品等)、大型垃圾(如家电)四大类。垃圾不能擅自随意处理,在日本已经深入人心。作为租房者会收到房东提供的介绍详细垃圾分类回收时间、方法的手册,每个家庭在丢弃生活垃圾前要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初步处理,例如,可再生的塑料瓶要清洗干净、报刊杂志要用绳子捆扎,干电池等有害垃圾必须装入不同垃圾袋与可再生垃圾分开等等。
中国关于城市居民和商业活动的垃圾排放方面的指标,尚未纳入到我国经济社会的规划目标中去。建城2010[63]号文已明确提出:“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应当把具体量化指标和实施指标纳入到规划中去。
日本在构建循环型社会方面的统计比较完善,因而其实施目标中有较多量化指标。在日本统计年鉴第24章,针对可再生容器回收情况就进行了统计,统计项目涉及无色玻璃容器、纸制容器包装、塑料包装和容器等,分别统计了期望收集数量、实际收集数量,涉及的市政当局数和人口比例,年内再商品化量和再商品化率等项目。
由于中国现有统计数据指标、统计调查方式限制,前述一些指标尚未纳入到实施目标中。中国现有的统计系统、制度方法和调查渠道主要是反映经济社会活动方面的,对资源和环境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渠道相对不太健全。从3R原则来看,其基本思想就是资源的循环、高效和减量利用。建议在后续的循环经济统计中考虑加入其他物质流动指标,把废弃物处理中的二氧化碳排放纳入统计调查范畴,并明确物质流动的调查统计组织方法,把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在内的物质流动目标纳入循环经济专项规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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