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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一年多的政策努力和联合救助,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危机由边缘国家向核心国蔓延的风险进一步增大,加上全球经济低迷,欧元区走出债务危机更加艰难,使流通十多年的欧元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应对主权债务危机,欧洲必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短期危机救助与长期经济改革等六大关系。
以欧洲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虚拟经济过度膨胀,导致大量资金从实体经济领域流向金融市场和房地产等领域,严重影响生产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实体经济领域生产和投资资金供给不足,经济增长乏力。当虚拟经济崩溃,经济遭遇去杠杆化,必然影响到实体经济的发展。对此,欧洲各国需调整产业结构,解决虚拟经济过大的问题。
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是虚拟经济的基础,虚拟经济的发展能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分散风险,对实体经济有推动、催化作用。虚拟经济过度膨胀会加大实体经济动荡的风险,导致泡沫经济的形成,还会挤占实体经济的投资。必须妥善处理两者的关系,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统筹兼顾, 均衡协调发展,并且着重把握虚拟经济的发展速度,引导虚拟经济向实体经济的回归。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债务风险的积累有其内生原因,政府救助只能在短期起到一定的刺激作用,并不能消除危机产生的根源——长期经济增长动力不足。
欧盟经济失去生产性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欧元区过早推行货币联盟,覆盖了一些不具备统一货币基本面的国家,在货币政策统一而财政政策不统一的情况下,各国不同的生产力很难被驱动。其次,金融危机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消费和投资,致使经济不断下滑,而货币高估又使得出口恶化。第三,由于全球制造业正逐步向新兴市场国家转移,欧洲制造业在全球化过程中逐渐失去了竞争力。第四,希腊、西班牙、爱尔兰等欧洲国家经济结构比较单一,过度依赖于受经济危机影响严重的周期性产业。
从长期来看,欧洲需要推行经济改革,调整经济结构。长期政策的重点应放在深化经济治理改革,增强欧元区国家经济竞争力,并推动经济趋同进程。
欧元区存在统一货币政策与分散财政政策并存的制度缺陷,成员国没有货币发行权和独立货币政策,欧洲央行负责整个区域的货币发行与调控,而财政政策权利保留在欧元区各国政府手中。当发生危机时,成员国无法通过本币贬值来缩小债务规模,只能通过紧缩财政、提高税收等压缩总需求的办法增加偿债资金来源。
欧洲央行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是防止通货膨胀,在举借新债困难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只能通过紧缩财政政策减少政府债务。每一项危机的解决都有赖于适度强劲的经济复苏,欧洲经济政策目前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扭转经济颓势,然而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双紧”的局面下,经济增长步履艰难。欧元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跛脚”导致主权债务危机愈演愈烈,且无法通过简单的政策调整或援助解决。解决债务危机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不协调的制度性缺陷,推行财政统一,实现不同成员国财政一体化改革。
主权债务危机的形成可以看作高福利带来的负面效应。“二战”后,欧洲各国相继建立了以高福利为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金融危机后各国经济低迷,财政收入大幅降低,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政府财政开支不堪重负,欧洲各国寅吃卯粮,依赖外债维持财政运转。
经济发展与福利水平之间的失衡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此次危机的产生一定程度上就在于社会保障的规模超过了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高福利政策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过高的福利制度极大弱化了国民的工作意愿和创业精神,导致实体经济萎靡不振,国家整体竞争力下降。健康的社会福利制度关键在于动态的可持续发展,过高的、脱离经济发展实际的社会福利制度必然导致经济衰退。
欧债危机的应对路径包括内部自救和外部救助。欧洲国家在寻求外部援助之前,应首先自己寻找危机的解决之道,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外部救助。主权债务危机在欧元区大规模爆发,内因可归结为欧元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制度缺陷和高福利制度,外因是金融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和经济衰退。无论内因还是外因,都无法通过外部援助改变,外部救助只能暂时避免受援国违约和破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失衡问题。而紧缩财政的内部自救使经济恢复更加艰难,失业率持续攀升。两种救助方式各有优缺点,欧元区应权衡两种方式的利弊,妥善处理两者的关系,既不能造成过度依赖对外援助,也不能让经济持续低迷。
货币统一使欧元区成为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危机国家指望别人多做些,而其他国家则要求危机国家多做些,这种博弈使欧债危机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政府救助必然引起道德风险,使肇事者免于市场惩罚,以后可能会犯类似的错误,引发更严重的危机。对此,欧元区需要建立和完善救助机制,注意防范道德风险。
应特别注意防范两种道德风险,一种是与被救助国家有关的,被救助国可能会过于依赖外部援救,自救力度不够,所以联合救助必然要伴随对各国财政政策的约束;另一种与私人债权方有关,如果私人债权方免于损失,免受市场应有的惩戒,他们就无法吸取教训,并可能在以后的投资活动中追求更高收益而不顾风险,再次破坏市场体系的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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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工程设计中,根据大部分地质剖面对致害地质作用的性质、原因、变形机制、边界、规模、稳定状况、危险程度以及所处的地质环境条件,如水文、气候等情况,对预测的危害进行正确评价。当路线经过不良地质区域时,要综合考虑地质的治理有效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不同方案的的比选。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公路施工中常见不良地质以及处理方法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公路施工中常见不良地质以及处理方法探讨
引 言:不管是在公路施工过程中还是在公路竣工投入使用之后,出现地质灾害,都会对公路产生很大的破坏,也会产生人员的生命财产威胁,所以,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大地质的防护力度,确保工程质量!
(一)崩塌
崩塌是指岩土突然脱离母体岩壁使岩体出现崩落、滚动的现象。
(1) 坡面条件是引起崩坍的根本因素。黄土地区,坡度大于50°是就可能发生崩坍;由松散的的岩土组成的坡地当坡度大于45°,高差大于25米的时候可能出现小规模崩坍,高差大于45米就可能出现大规模崩坍;由坚硬岩石组成的斜坡,当坡度大于50°,高差大于50米时就可能发生崩坍。
(2) 地质构造与岩性也是崩坍发生的重要条件。结构疏松破碎的岩石易发生崩坍,当松软岩层与坚硬岩层成互层出现时,由于差异性风化使坚硬岩层突出,临空面增大也容易引起崩坍。
(二)滑坡
滑坡是公路施工中极易出现的地质灾害,是指斜坡上的岩体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在客观环境内通过重力的作用导致部分岩体沿着软弱带向下滑动的现象。导致滑坡的具体原因如下:
(1) 地貌原因高陡的山坡或陡崖,使斜坡上部的软弱面形成临空状态,上部岩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溶剂发生滑坡。河水强烈的凹岸陡坎也容易发生滑坡。
(2) 地质原因松散的沉积层,尤其是粘土及黄土浸水后,粘聚力骤降,大大增加了其可滑性。基岩区的滑坡一般和页岩、粘土岩、泥灰岩、板岩等软弱岩层有关,当组成斜坡的岩石性质不一,特别是下面是坚硬岩石,上部是松散堆积层时容易发生滑坡现象。
(三)地面沉陷
地面沉陷是指比较软弱的路基基础,在公路施工或者建成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沉降的现象。造成沉降的人为原因主要是路线选址不当或者路基施工不合理。自然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有强降雨或地壳变动等。
二、公路施工中常见的地质勘探方法和内容
(一)勘探方法
(1) 埋桩法。在公路施工建设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地质勘探的方法就是埋桩法。通过这个方法就是能够最快时间内查看到公路施工周边的山体是不是有出现山体崩塌和滑坡的征兆,在发现异常的时候可以进行紧急应急方案的调整,短时间内安排施工人员离开,也可以紧急进行公路的抢修。
(2) 埋钉法,这个方法也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地质的勘探,在裂缝两侧埋下两个钉子,通过对这两个钉子的距离变化进行测量与预测山体滑坡可能出现的变化。
(3) 贴片法,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在一些横跨裂缝除粘贴一些水泥砂浆,还可以粘贴一些纸片,当这些被粘贴的东西发生变化的时候,或者被拉断时,就说明发生了地质滑坡灾害,并且有了明显的地质变形,要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对这样的问题进行严格的防范。
(4) 上漆法,可以在裂缝出现的位置用漆做标志,之后观察上漆部位的变化来对地质发生的程度进行勘探和测量。
以上三种地质的监测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可以非常直观的岩体滑坡的变化情况,虽然不能获取最为直接的数据。但是可以对地质的变化进行有效的预防。
(二)勘探内容
(1) 查找公路沿线的水文和地质条件,这样能为线路的位置提供一些地质方面的参考依据。
(2) 查找不良地质的分布和类型、规模、诱因以及发展趋势,为工程设计提供地质资料。
(3) 查找特殊性岩土的类型和分布的范围、厚度以及性质等。
(4) 查明地下水的类型和分布以及动态的变化规律以及洪水痕迹的分布高程。
(5) 查明岩溶水害、地面塌陷等对公路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
(一)加强公路线路地质条件的勘查
公路建设要高度重视工程地质勘查工作,及时发现一些严重的地质问题并及时制定合理的方案进行可靠的处理,才能保证工程设计、施工的顺利进行,进而保证公路的可靠质量。在公路桥梁建设中,如果不重视好地质条件就会造成桥墩的塌陷,从而影响整个桥梁的安全。桥梁应该选择在边坡稳定、地基条件良好、无不良地质现象的地段,应尽可能避开大断裂带,尤其不可在未胶接的断层破碎带和具有活动可能的断裂带上造桥。在隧道施工前,做好对隧道岩体的勘察,能够更好的确定出施工方案,选择合理的施工方法及施工机械。
(二)完善工程设计提高公路抗地质灾害的能力
在公路工程设计中,根据大部分地质剖面对致害地质作用的性质、原因、变形机制、边界、规模、稳定状况、危险程度以及所处的地质环境条件,如水文、气候等情况,对预测的危害进行正确评价。当路线经过不良地质区域时,要综合考虑地质的治理有效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不同方案的的比选。重点地质防治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进行工艺试验,因施工过程中必然对原有地质造成影响,如对岩基的喷锚、抗滑桩。挖排水沟等,不能因施工的扰动而对变形地质体造成新的破坏,当不可避免时要正确评估施工的扰动对变形地质体的影响程度,对原有设计进行补充修改。
(三)施工中通过技术手段防治地质灾害
1、对公路出现的崩坍和滑坡现象,应采用以下两种措施进行防治:
(1) 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滑坡的发生常和水的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降低孔隙水压力和动水压力,可以防止岩土体的软化及溶蚀分解,消除或减小水的冲刷和浪击作用。可在滑坡边界修截水沟防止外围地表水进入滑坡区或在坡面修筑排水沟。在覆盖层上可用浆砌片石或人造植被铺盖,防止地表水下渗。
(2) 改善边坡岩土体的力学强度
通过一定的工程技术措施,改善边坡岩土体的力学强度,提高其抗滑力,减小滑动力。常用的措施有:削坡减载;边坡人工加固;以及采用预应力锚杆或锚索加固有裂隙或软弱结构面的岩质边坡;通过固结灌浆或电化学加固法加强边坡岩体或土体的强度等。
2、对软土路基进行有效的加固处理。
主要有抛石挤淤法:挖至基础的处理厚度,一般为30cm,快速抛石、整平,抛石整平稳定后进行砂砾垫层施工,其办法很快解决了公路桥涵的软基处理,提高了整体施工进度。还有可以用砂、砾石等材料置换或拌入法使软弱地基形成复合地基,提高地基承载力。
3、在泥石流易发区域,要加强排水工程的建设,以降低其对公路的损坏。
总之,地质问题在公路施工中影响很大,地质问题在全国不同地区的发生有相似也有不同,因此,这些都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进行公路施工的时候,要做好地质的勘察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公路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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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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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科学技术活动已成为独立的社会活动,因此,将科学技术作为一个单独对象考察和研究无论对科技发展还是对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探究全文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科学新技术、新方法也在不断的进行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侦破的过程中,通过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的运用,可以有效的对案件事物、人等因素进行剖析,加快案件的侦破进程,对此,本文主要对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进行分析。
在新的发展形势下,在刑事案件侦破的过程中对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的运用也越来越重视,以下主要针对刑事科学技术的物质性原理、认识性原理等进行分析。
(一)物质性原理
物质性原理是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唯物论认为世界是物质所组成的[1]。刑事科学技术的物质性原理主要有物质的可分性、物质的转移性等两种理论,其中物质可分性理论,主要是以物质转移至契入点,更是物质产生的主要源头,主要是对物质转移之前的过程以及现象等进行分析,并得出所产生的结果及其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物质的转移是催生物质可分性的主要方式,而且,物质可分性主要是考虑物质转移之前的变化。随着物质不断的变化,精细化、微量化也将作为刑事技术必须重视的因素,一般情况下,物质的变化主要是在受到外力的作用下而产生的运动形式,主要从宏观以及微观等产生变化,如,在宏观角度上,物质的分离状态主要是金属零部件、撕碎的纸张等分离状态的表现形式;而从微观的角度上发生的变化,主要包括原子、分子等分离状态,同时也包括DNA物质作为遗传属性物。
在对一些难度较大的刑事案件进行侦破的过程中,可以利用物质可分性理论,充分突出现场的物证检查签定以及现场勘察[2]。另外,物质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分离,结果都会产生分离碎块,当然后续却仍然持续保持变化,很可能会发生循序渐进的改变,使得原本的状态荡然无存,可以通过对这些物质的变化,来提醒我们及时提取、发现、检验鉴定物证,从而有效的提升刑事的有效性。
(二)认识性原理
认识性原理主要是显现、发现、提取现场的物证痕迹,并对物证进行相应的检验鉴定,其目的主要是对物证的来源以及物质的本身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和解释,对其进行认识性的理解[3]。另外,在刑事案件进行的过程中,对物质的认识主要分为同一认定、种属认定等两种,根据不同的原理来解决刑事案件物证的来源问题,从而有效的认识案件,在刑事科学技术中发挥出重大的作用。
1.同一认定原理,主要是将同一认定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相比于其他技术方法,同一认定属于一种对事物检验检定的思想方法,而且,该方法在当前刑事科学技术中应用极为普遍,更是体现出该思想方法的优越性。同一认定主要是将借助的检材与样本之间进行对比,并达到同一的目的,主要强调样本与检材之间的共同且唯一的来源判断,而且,通过两者之间的对比来直接了解其异同,为刑事案件的开展提供有力的证据。
2.种属认定原理。可以将其作为一种分类方法进行分析,对相同事物根据其特征进行分类,在刑事科学技术领域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通过大量的实践分析,种属认定原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对刑事案件中的未知物进行提取调查,并确定两种提取的未知物属性是否相同,并根据两种物质的人、物、时等之间的联系性,来判定物质能否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有力的物证,通过此种方法来获取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二、对案件中的某种物质进行确定,尤其是一些刑事案件中的单一型物质属性的认定,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刑事案件带来一定的帮助,以此来掌握案件的属性,并确定刑事案件所要侦查的方向及其范围,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顺利开展。三、根据案发现场或是一些线索的提取,尤其是人和物所留下的物质,可以判断人的身高、籍贯、文化水平等,通过分析物品的品牌、型号等相关的类型,从而帮助刑事案件确定侦查方向,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利的线索。
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发展中,有很多刑事案件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及其影响,而且,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也将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在刑事科学技术中,必须运用相关的理论来提升刑事案件的侦破速度,尽早给民众一个交代,同时也对不法分子给予严重的打击。通过本文对刑事科学技术基本原理的分析,作者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主要对刑事科学技术的物质性原理、认识性的原理等内容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促进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实现良好的发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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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营销特指企业在面对危机、灾难时采取的一系列拨乱反正营销措施,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危机给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企业市场营销论文范文:论营销危机处理。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 为了能够使得我们更深入理解营销危机,更加游刃有余的应付各种突发事件危机。深入探究了营销危机发生的原因,提出了有效的抗御策略、处理的原则方法和重塑方法。
关键词:营销危机 营销环境 策略
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各种突发事件不断发生。由于危机爆发后往往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形象伤害,甚至导致企业倒闭。所以对营销而言不仅要面对激烈的营销竞争,而且还要应付各种突发事件危机。忽视这些危机或不能对危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都将给企业带来重大的损失,甚至危及到企业生存。因此,深入探讨营销危机的发生原因,并相应提出有效的抗御策略、原则处理方法和重塑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营销环境和危机发生原因的不同,营销危机可分为三类:营销宏观环境外因、营销微观环境外因和企业营销管理内因。
营销宏观环境外因主要是指由政治、法律、经济、社会文化、人口等引发的危机。例如战争、政权更替以及政治带来的影响;社会文化中的一般价值的重大改变;地震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降临;与企业有关的国家法律、法令与政策的影响等。这些因素属于不可控制因素。
营销微观环境外因主要是指由企业内部环境因素,竞争者、供应者、营销中介、顾客和大众等引发的危机。例如营销部门与其他部门关系不协调;强劲竞争对手的介入与发难;与供应者、营销中介的经济纠纷等。这种因素属于半个可控与半个不可控制的因素(不是完全可控)。
企业营销管理内因主要是指由营销管理问题所引发的,例如重大营销决策失误、企业市场定位失误、重大营销活动事故、营销管理不善等。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外因营销危机同内因营销危机两者是相对而言的。在现实企业活动中,它们是相互交叉、互为因果的关系,但在具体的营销危机中,必定是其中某一种原因起主导作用。这种划分有利于揭示营销危机成因中的主要矛盾,并推出相应的抗御策略。
根据营销环境、危机发生原因和危机发生阶段的不同,营销危机抗御的决策可分为三个策略。
首先是预防策略阶段。在这个阶段,企业未发生危机,但企业应作好营销危机发生前的预测和预防工作。主要是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危机情况,营销管理人员应当关注与本企业营销相关的各种宏观、微观环境因素的变化趋势,然后从对因素变化的动态分析中预测可能发生的营销危机。对预测出来危机情况制定应对措施与做好组织准备,进行必要的危机预案演练和员工危机培训,使得尽量减少危机造成的损失。
其次是减缩策略阶段。这个阶段是由于营销宏观环境外因和营销微观环境外因而产生的。一般是由于营销环境中某一部分对本企业产品服务的观念或需求发生变化并产生负效应、负需求。如果这种情况具有暂时性或可扭转性,企业不应放弃在该领域的营销活动,而应采取必要的公关把负效应转变为正效应,例如广告宣传等促销活动,改变这部分公众、消费者的意念或需求。
如果这样做的效果还不是很好,公司就可将企业的营销范围和规模大幅度缩减,可以采取例如将受到不利影响或严重威胁的产品暂时停产、停销或减产;尽可能保存技术实力和能力很强的工作人员,全力维持几个能继续赢利的产品项目(逐渐积累一定的资本)渡过难关。
最后是转移策略和联合策略阶段。这个阶段是由于企业营销管理内因而产生,也可以说是由于营销环境发生变化或企业市场定位失误,使企业的产品遭受严重威胁,这时企业可考虑实施转移策略和联合策略。主要包括产品用途转移,即寻找产品的新用途,扩大产品新功能为顾客提供焕然一新的产品;市场转移,即通过市场重新定位使产品转入到一个安全或较好的领域,这种市场转移可以是从主要市场转移到次要市场;资源转移,即将企业的资源转移到生产其他产品的行业或部门;联合,即寻找经营状况良好的伙伴,与其合资、或合作、或组建策略联盟、或实施合并,以利用其他公司的例如技术、人才、产品、市场渠道、资金等资源继续生存或发展。
凡危机都是突发性的,而且会很快传播到社会上去,引起新闻媒体和公众的关注。这就需要迅速研究对策,做出反应,使新闻媒体和公众了解危机真相和企业采取的各项措施,争取公众的同情,减少危机的损失。企业遇到危机时企业至少应有心态处理危机的原则,同时具有重塑方法如下:
3.1 处理危机的原则
(1)快速反应原则。这样做能够迅速找出危机发生的原因,对危机情况迅速调查,及时分析和预测危机发展趋势;观察发现危机前兆,分析预计危机情境和产生。主要在: ① 营销宏观环境方面,计划不周、在市场变化或政策调整等发生变化时无应变能力等;② 营销微观环境方面,如市场发生巨变,市场出现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市场价格的下降等;③企业营销管理内部方面,如员工的情绪紧张、生产计划的调整、职工情绪低落、规章制度不遵守等;④经营财务方面,如亏损增加、过度负债、技术设备更新缓慢等。
(2)坦诚原则。告诉公众事件真相, 争取公众的同情,减少危机的损失,使公众理解真实情况。危机单位要想取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信任,必须采取真诚、坦率的态度,越是隐瞒真相越会引起更大的怀疑。
(3)人道主义原则。也就是不推卸责任,勇于承担责任。危机在不少情况下会带来生命财产损失,舆论界对造成危及人的生命的事故或事件尤为重视,甚至加以渲染。因此,危机处理中首先要考虑人道主义的原则。凡有人伤亡时,应主动采取救治和赔偿措施,才能得到受害者和公众的谅解。
(4)维护信誉原则。企业要讲信用,企业的信誉是企业的生命线,而危机的发生必然会给企业信誉带来损失,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在危机管理的全过程中,企业要努力减少对企业信誉带来的损失,争取公众的谅解和信任。凡事应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即把“公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企业的信誉。
(5)及时总结危机教训原则。营销危机过后,企业要认真总结、反思危机状态下企业营销管理活动的经验与教训,把成功有效的危机决策方法,转化为企业正常的营销管理规范,将危机营销中出现的许多现象或数据收集整理,组成营销危机预警中的监测工具,以加强对危机的预见力和应变力,同时还要进行危机管理的模拟训练,定期的模拟训练可以提高危机管理小组的快速反应能力。这样,一旦需要,公司就能镇定自若地用有效的沟通来对问题做出正确的应对。强化危机管理意识,还可以检测已拟定的危机应变计划是否充实、可行,从而提高对未来营销危机的防范与抗御能力。
3.2 重塑或企业化险为生
企业重塑时都要抓住媒介关注的机会,反复重申品牌承诺。危机发生时应以最快的速度启动危机解决方案的合适措施,在采用解决方案和措施时公司在控制危机时就应更多地关注消费者的利益,凡事应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即把“公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处理危机,尽量减弱危机造成的负面影响,即善待被害者,尽量为受到危机影响的公众弥补损失,同时应建立召回制度,这样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形象。同时还应该建立盟友关系和建立有效的信息传播系统。
建立盟友关系的方法通常是找到一个第三方,向其沟通相关信息并建立盟友关系,以使他们在争议发生时,能加强外界看待问题的可信度。可以邀请权威机构(如政府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公关公司)和新闻媒体参与调查和处理危机,可增强公众对企业的信赖感。
建立有效的信息传播系统,做好危机发生后的传播沟通工作,争取新闻界的理解与合作,这是妥善处理危机的关键。① 应掌握宣传报道的主动权,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及使用互联网、内部网、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告知危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问题、公司目前和未来的应对措施等内容,信息应具体、准确;② 统一信息传播的口径,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在传播中也应使用清晰、不产生歧义的语言,以避免出现猜忌和流言;③ 设立24小时开通的危机处理信息中心,随时接受媒体和有关公众的访问;④ 当危机爆发后,很多新闻单位会派记者采访,他们提出的各种问题与发言人的回答会被转换会技术性语言传播出去,对企业的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慎重选择发言人。正式发言人一般可以安排总经理或厂长等主要负责人担任,但如果危机涉及技术问题,那么就应当制定分管技术的的负责人来回答技术问题。而当危机涉及法律问题时,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最好的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应该遵循公开、坦诚、负责的原则,以低姿态、富有同情心和亲和力的态度来表达歉意、表明立场,说明公司的应对措施。对不清楚的问题,应主动表示会尽早提供答案;对无法提供的信息,应礼貌地表示无法告之并说明原因。
特别要提到的是召回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形象,并对今后重新占领市场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但是适合采用这种战略的企业,应该是知名度高、历史悠久、运作规范的大型企业。国际上最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5月,比利时发生的因饮用可口可乐中毒事件,一周后比利时政府作出禁销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系列品牌饮料的决定。面对这次形象危机,可口可乐公司启动了危机管理计划,直面危机。6月17日,公司首席执行官依维斯特专程赴布鲁塞尔,通过媒体向消费者解释事故原因,并公开道歉,同时公司收回同期上市的所有产品,向消费者退赔,并为所有受害消费者报销医疗费用。可口可乐公司的一系列危机处理举措,虽说步伐迟缓了一星期,但还是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敌对情绪,获得了公众的理解和同情,为重新赢得市场打下了基础。
1 陈兵.现代市场营销[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2 [美]亚历山大·希亚姆.营销经理[M]. 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2000
3 张昌顺.现代市场营销方略[M]. 北京:海天出版社,1992
4 失洪章.市场攻防术[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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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渗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防止液体渗入的方式。防渗的手段主要有堵塞和加固,在面对液体的固体表面涂抹一层高分子化合物,可以有效防止液体渗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土石坝防渗变形的处理措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土石坝在我国水利工程施工中由来已久,它的主要材料是由本地的土料、石材以及土石混合材料构成,经过有序的碾压、回填等方式筑成的挡水大坝。由于使用的材料不同,土石坝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石坝、土坝以及土石混合材料铸成的混合型大坝。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利工程的发展也有了较大的进步,由于受到各方面环境条件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因为土石坝的渗漏问题,如果不及时处理,有可能会对人们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所以,必须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土石坝渗漏。
土石坝由于长期在水中受到浸泡和冲刷,周围土体在渗透作用下发生浮动变形,当土体的质量小于浮容重时,土石坝的土石就会逐渐被带走,从而使土石坝发生变形。刚开始的大坝渗透能力不会造成土石流失,但是,如果不及时治理,日积月累,成年累月的冲刷,就会发生较大的土石坝滑坡或重大事故。
要根据土石坝出现渗透变形各个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大坝下游坝坡的边缘,发生的危害就大,如果在大坝的坝基里面发生涵洞,就会出现建筑物下陷,有时候还会出现塌陷等严重后果。
土石坝渗透变形有以下几种形式:泥土受到冲刷后发生流失、管涌以及接触性流土。因为泥土的颗粒的大小不同以及渗透程度的不同使土石坝发生渗流变形,主要是因为:(1)坝基的不透水层没有和土石坝下面的截水槽相连,对于不稳定的地基没有很好的处理,都会使坝基出现渗流,如果任其发展,就会使坝基变形或出现空洞甚至溃坝。(2)因为选用的土石材料在力学方面没有认真思考,在建成土石坝工程时进行储存水源时,对浸润线的设置不合理,以至于土石坝的渗漏流出的水流从下游的坝坡斜面流出,使下游坝坡极不稳定。(3)在进行输出水的涵洞和施行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浆液不均匀、混凝土比例配合没有按照一定的标准,周围的黏土夯实不严密,有时候在回填时不结实,也会使土石坝出现涵洞,从而引起渗透变形发生。(4)土石坝渗流的出现一般在大坝的坝心墙和斜面墙等处非常容易出现裂缝或者发生管涌,以至于引发坝体渗漏变形,破坏非常严重的有可能会出现坝体坍塌或者崩坝。(5)对水文地质条件和工程及其基础防渗处理不重视,误以为土石坝不需要高标准的基础,造成基础漏水,导致土石坝变形。
我国的许多地区,特别是南方,使土石坝渗漏并发生变形的原因主要有机械作用及化学作用,由于土石的这些作用,使坝体的某些部分发生破坏。依据土石坝的土质的不同以及涂料的质量的差别、防止渗漏和排除渗流的方法不同、水流的基本条件的不同,土石坝渗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3.1流土
由于土石坝渗流时泥土颗粒因为渗流逐渐加大,出现被带走,并且坝体表层出现隆起或者冲出现象,这种渗流经常在土粒粗细比较均匀的黏性土壤和黏性不大的土体中出现。因渗流而发生土体断裂、凸起和掉落。
3.2管涌
管涌经常出现在土石坝下方的地基和下游坝坡表层出现渗流的流出的地方。非黏性土壤的微小土粒在泥土小石块的渗透影响下,持续的从孔洞中被冲出,当土壤中的微小颗粒到了某一速度时,泥土颗粒就被冲刷走,如果时间过长,坝体中的土壤颗粒被冲走的越来越多,空洞就会越来越大,这样,土石坝的内部结构就会发生很大的改变,土石坝由于渗透发生变形。
3.3接触流土
由于土石坝在相互相邻的土层中的接触面,会发生渗透系数较小的土层向较大的土层渗入,这种接触性流动的土壤,对土石坝危害极大。
3.4接触冲刷
接触冲刷对土石坝的损坏程度,直接影响着土石坝经久耐用的年限。在坝体渗流经过地基相接触的地方,以及和建筑物等接触系数有很大差别的土层相接触的时候,小的土石颗粒就会被冲刷流走。
土石坝渗透变形的形式在接触冲刷中会较为单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况,依据各不相同的渗透坡降情况、位置的差别、该地方的土料状况等进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进而制定出有效的保护措施。
4.1水平防渗
水平防渗的方法非常简便易行,一般采取人力把黏土进行填埋或者使用自然的黏土进行填筑,这种方法非常简便,也能够因地制宜,花费时间短,施工作业面很大、造价低廉,不需要任何的设备和器材。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要认真依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要求,使土石坝的稳定性得到有效的控制,但如果渗透量加大,在土石坝基部有可能还会出现坡降现象。因此,必须通过防渗的方式实施水平盖铺,与下游的减小压力,增加排水量的工程实施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4.2垂直防渗
在坝基透水层较薄并且隔水层厚度不大的前提下,应该使用垂直防渗的方法,并用封闭式防渗帷幕进行施工,从而使所有由于渗透变形的情况得到了彻底治理,这样从根本上解决了土石坝的坝体和坝基的渗漏。通常用的防渗方法有以下三个方面:
4.2.1高压喷射灌浆防渗。依据施工设计要求,在受到破坏的坝体周围用钻机实施钻孔,然后把高压喷射管放入钻孔中,对钻孔内的土体使用高压水流冲刷,破坏里面的土体结构,然后冲入水泥浆液,并且和周围土体充分混合、渗透、搅拌,然后逐渐提起喷嘴,待浆液凝固后,根据设计要求,确定好喷浆后的混凝土深度和厚度,从而与坝基紧密凝结在一起,很好地发挥防渗变形的优势。
4.2.2建造混凝土防渗墙。为了使土石坝更加坚固,增强它的抗冲刷能力,可在土石坝坝体或土体的透水层和覆盖层中建立槽型孔,同时使用高压水泵把水泥浆液压入槽型孔内部,使孔内的残渣等物质被冲出孔外,接着再用直升套管向槽孔内部压入混凝土,连续不断的混凝土墙就这样形成了,充分发挥阻止防渗变形的作用。
4.2.3土工膜防渗。使用土工膜防渗,能够使渗透半径加大,坡降变小、渗漏量变低,但是不能使渗流全部阻断,并且此种防渗方法对坝体渗漏有一定作用,对多种渗漏的防治效果不大。
通过一系列防渗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分析,防渗施工技术的提高是进一步加强土石坝稳定性的关键因素。因此,只有建立一支专业化、能力强、技术过硬、有丰富经验的施工技术队伍,才能保证工程质量。同时,还必须有足够的土石坝防渗施工基金作保障,并能及时修缮、维护,一旦发现问题迅速处理,使管理和综合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并且要积极学习一些国外防渗补漏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使土石坝防渗变形工程有新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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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 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最早的是1965 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10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
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
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赃款赃物
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赃款是赃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时亦简称为赃物。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称作赃物。赃款赃物包含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在违法的意义上使用,另一种含义是在犯罪的意义上使用。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无论在哪种意义上使用,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标的须是民法上的有体物。2、赃款赃物的取得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了违法或者犯罪手段。3、赃款赃物的定性只能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判决来认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认定。因为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构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指控人的财物,还不能称之为赃款赃物,笔者建议称之为“疑赃财物”或“嫌疑款物”。
( 二) 犯罪工具
众所周知,犯罪工具是一种证据之物,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主要包括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毫无疑问,作为犯罪的绝大部分证据都能够成为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如违法所得、犯罪工具都应作为证据之物。如果违禁品同时也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时,也应作为证据之物,这些财物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不过,理论界对犯罪工具的定义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应理解为因实行犯罪而利用的各种物品,如杀人用的刀枪、毒药以及贩毒使用的小轿车,伪造货币用的机器、纸张、颜料,盗窃用的万能钥匙等。
总之,凡是能够便利于为人实施犯罪的东西,都是犯罪工具。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犯罪工具的范围相当广泛,可能是一般用具,也可能是特定物品,还可能是违禁品。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利用的物或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1)犯罪工具泛指各种物品; 2) 犯罪工具不仅包括自己合法与非法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合法与非法所有权的财物。
( 三) 保全之物
保全之物是指为确保将来有关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控制,限制义务人处分其财物,同时防止因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物而导致判决流于形式。这种财物既可为财产保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又可作为证据之物,并且这种保全之物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例如,被指控人的合法财物、被指控人或亲属以合法财物主动退赔的部分以及用来担保的部分财物,就不是以证据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之物出现的,但也应列入涉案财物的范畴加以规范。涉案财物是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财物,其仍然具有财产权的一切属性。在侦查过程中,涉案财物无论是作为证据之物、犯罪之物,还是作为保全之物,都难免被控制。确定涉案财物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将此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中予以规范,保障公民合法财物免受侵害。
( 一) 无限制地扩大疑赃财物的范围
关于赃款赃物,《现代法学词典》中解释得明确具体: 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者盗窃得来的钱或物,是指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具有定性的意义,是以被指控人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在案件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结就对涉案财物冠以“赃款赃物”的名义,实际上是对被指控人的有罪推定。涉案财物除了包括有可能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赃款赃物,还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被指控人的合法财产。故此,在被指控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的各类财物并不能叫做赃款赃物。
( 二) 司法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较为严重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违法的将追究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财物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有的地方甚至在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以赃款赃物的名义继续扣押当事人财物而拒不退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来说,由于处理涉案财物的规定较多,各规定之间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冲突。警检机关在决定涉案财物是否应当移送时,总能找到有利于本机关的规定加以适用。
从部门利益来说,由于办案经费紧张问题较为突出,在一般情况下入库的罚没收入都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作为办案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罚没收入越多,所得的办案经费也就相应的增多,办案机关为了保证本部门的办案经费充足,就可能受利益的驱使,尽可能少的移送涉案财物,将涉案财物擅自处分。
( 三) 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主体混乱
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追诉机关认为,只要查封、扣押、冻结了涉案财物,并且有证据证明这应该是被指控人的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就可以进行实体处理。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表现在:
首先,在人民法院审判之前,这些涉案财物的身份尚无定论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就予以实质性的处理,这有违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作出裁判”。追诉机关的职能是侦查、起诉,揭露、证实犯罪事实,并无权对涉案财物在审判之前进行实质性处理。
其次,追诉机关自行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同时被指控人不能参与其中,不能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提出主张,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是“利益司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再次,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处理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当法院判决被指控人无罪后,先前处分的财物很难追回,即使通过国家赔偿,也只能充其量得到与损失财物价值相当的款物,对财产的其他权能是无法补救的。最后,这种做法还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可能有很多,而追缴回来的涉案财物的价值远不及被害人的损失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审判之前追诉机关就应某个被害人的请求予以返还,这就必然导致其他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从而造成司法不公。
( 四) 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追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规制
对于被指控人在判决作出前死亡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是没有规定如何处置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只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该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而对于审判过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冻结以外的其他财物的处理并无规定。从而导致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物有较随意的处置权,除了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中对冻结款项的处理要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外,对于其他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追诉机关可以自己决定如何处置。
( 五) 被指控人缺乏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处理涉案财物,这极易导致侵害被指控人的财产权。由此引发以下几点缺陷: 第一,违背了非经公开、公正审讯,不得确定任何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第二,在被指控人无法行使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财物进行处置,明显违背了控辩平衡原则。第三,剥夺了被指控人的参与权、申诉权,甚至上诉权等救济权利。此外,我国《刑法》第314 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主体仅指个人,并不包括单位。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集体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该条文不适用,他们可以轻易地逃脱法律的制裁。
( 一) 设立各级人民法院刑事监督法庭
1、确立司法令状主义。
纵观发达国家的立法,刑事扣押几乎都无一例外的采取令状主义。即扣押前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批准并最终决定是否准许,事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执行情况向法官报告并向法官提交扣押清单以供法官审查。即使是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扣押,也必须接受法官的事后审查,以确定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审查的确立取决于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制约平衡是防止权力不当行使所不可缺少的。”
2、落实涉案财物均由刑事监督法庭处理。
首先,这是由人民法院天然的中立地位所决定的。基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和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恰恰充当了这一角色,满足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与处于被指控人对立面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由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涉案财物的主体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将涉案财物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处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减少被侵害的危险性。
其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未对被指控人的行为定性之前,是不能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理的,因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以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为前提,否则就是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再次,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之必须。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一是作为证据使用,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二是作为执行标的,保证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因此,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移送至各级人民法院保管,在人民法庭审判时出示实实在在的涉案财物,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二) 成立各级人民法院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1、避免追诉机关随意处置涉案财物。因为公民个人财产被扣押后,该扣押物原则上仍然为被扣押人所有,并不因为扣押行为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故此,侦查机关的扣押仅是对涉案财物的临时性限制,并负有在扣押后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职责,不得随意处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办案,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并不受其约束,而国家的刑事案件大多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主,所以还需要其他最高执行机关与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
2、充分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财产权,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 条与140 条规定,对扣押的财物与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证据后的审查与管理不够重视,有的随意使用,有的对贵重物品与违禁品没有密封,有的对容易遗失、损毁、变质或者附着犯罪痕迹的物证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这些情况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对方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也影响了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由此笔者建议: 第一,实行扣押权与保管权相分离的做法,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扣押财物的保管人; 第二,在各级法院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并制定涉案财物的具体保管办法; 第三,明确扣押涉案财物的保管流程。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各级保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拆封与查阅。对于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宜保管的物品,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拍照与紧急拍卖,用价款代替财物,同时细化拍卖程序。总之,我们一定要提高保管的透明度。
( 三) 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归属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重视对物的认定,无罪推定似乎只适用于对被指控人行为的认定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并不是法院,而是由追诉机关来处理,这等于是由追诉机关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裁决权应作如下改革:
首先,应当把涉案财物的处分权统一交由法院来行使。因为,根据司法公正的理念和我国诉讼结构的设计,法院的职责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对立的冲突和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涉案财物涉及被指控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理应由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行使裁判权加以解决。由法院来统一认定疑赃财物,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不被随意处分,防止被指控人被宣告无罪后先前被处分的财物难以追回,也有利于落实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等责任,避免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实行错案终身追责制。
其次,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撤销、不起诉的案件,被指控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法的,追诉机关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应由追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以刑事立案为前提。再次,在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裁决时,要允许被指控人参与到该程序中,并给其就处分涉案财物进行辩护的权利,相关证据,经过法院认定后再进行实体处理。最后,对涉案财物实行扣押与保管相分离,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就涉案财物的处分提出主张,从而防止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化决定使被指控人及社会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杜绝“利益司法”的发生。
( 四) 完善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对涉案财物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即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对被指控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被指控人的涉案财物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属于被指控人所有。同时,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疑赃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原则上不应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物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同时制定担保规则。其次,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不具有终局性,赋予被指控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 五) 完善关于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移送涉案财物的情况,除了强调移送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审前处理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外,还应该明确规定其的法律责任,以不利后果督促两机关依法移送涉案财物。因为,如果缺乏惩戒后果的威慑,权力的行使就会肆无忌惮,就会任意践踏权利。我们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权力的行使者会自觉地行使不受制约的权力。而应该将追究责任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将更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同时,应当扩大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
比如《刑法》第314 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当单位非法处置涉案财物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4 条第四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使得追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刑事责任时也可以适用该条文。
总之,为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健康有序的施行,我们有必要合理地规范和调整国家对被指控人涉案财物的干预权,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的程序,赋予被指控人相应的防御手段,这样,被指控人的财产权才能得到彻底的保护,司法公正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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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浅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07 年1 月18 日,轰动一时的“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跨国贩毒案在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韩永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该案件的争论焦点在于,在该案侦查阶段,共有十多起案件指向韩永万,但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公诉机关最后起诉的案件只有三起。如果在这起案件中能够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证人站出来进行指证,则对韩永万等人定下的罪名也许会更多。因为在毒品案件当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涉案毒品的数额、次数,而毒品案件往往都具有隐秘性,如果不是亲自参与,很难掌握关键的证据。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就是说,作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出来指正的同时,也会加重自己的罪行。出于自保的原因,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除了供述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不会再交代其他犯罪行为和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侦破将陷入困境。如果运用“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
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势在必行,而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豁免程序、豁免方式、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及配套措施等问题尚待研究。
污点证人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成为控诉方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
污点证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证人,其往往出现在一些涉及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的手段愈来愈智能化,犯罪组织愈来愈严密,犯罪行为愈来愈隐蔽,因此,对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也在加大。尤其是在诸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中,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自产生以来,在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两方面为刑事豁免制度设置了前提: 一是强化证人作证制度,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确认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犯罪”的原则。由此可见,污点证人及作证豁免制度势在必行。
1. 应对侦查中出现新问题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而且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的举证难度越来越大。例如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证言往往是关键的证据。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的指证对于案件的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除了受到恐吓、利诱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担心指证之后自己会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严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取证,这些因素都加大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因此,引入污点证人及作证豁免制度,让行贿人站出来指证,将是获得关键证据的有效途径。
2. 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手段与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之一,是一项重大的进步。同时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将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但也为侦查带来了诸多障碍。当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手段收集到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就无法达到证明犯罪的要求,就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等问题,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痛疾。引入“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将更好地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
3. 有利于消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如实作证。司法实践中,“污点证人”对于自己的作证结果并没有明确的预期,由于担心作证会带来罪刑的加重,多数情况下拒绝作证。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开庭审理中,由于证据稀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只能针对证人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证人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与被告人当庭对质,证人由于担心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心理可能产生动摇,容易导致翻证的发生。引入“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可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如实作证,从而防止翻证现象的发生。
( 一) 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对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案件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即如果能够通过正常的侦查手段破案,则不宜使用污点证人制度。同时,对于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取证困难、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宜放的过宽。对于适用对象,应当限制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介绍贿赂人等。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并且运用该证据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 二)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类型
从世界范围来看,“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罪行豁免; 二是证据使用豁免。所谓罪行豁免,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所涉及的任何罪行均不再追诉。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笔者以为,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应当确立有限的罪行豁免。
首先,应当确立罪行豁免而非证据使用豁免。因为在证据使用豁免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被使用,国家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这种在作证以后又受到追诉,显然不利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在罪行豁免中,对于证人证言中所提及的所有罪行,证人均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可以更好地卸下证人的思想包袱,促使其如实、全面地作证。
其次,由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如果完全实行罪行豁免,放弃对证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实行有限的罪行豁免,即对罪行豁免加以的限制。一方面,明确规定豁免仅限于证人与正在侦查的犯罪有关的罪行,其他与侦查无关的罪行不得豁免,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豁免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区分具体罪行进行责任豁免,笔者以为,可以根据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进行判断,对于“污点证人”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罪行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减轻”。
( 三) “污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一般来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作证,应当慎重对待其证言。豁免或轻罚“污点证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关键证言,但也不排除“污点证人”为自身利益按控方要求违背事实指证他人。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污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断,需要采用经验法则,并运用印证规则和补强证据进行判断。
1. 经验法则。以经验法则判断“污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防止证言出错的有效方法。经验法则是通过对经验的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性质、状态及事物间联系的知识,它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和现象,它既是认识案件事实和法律解释的依据和推理的前提,也是制约法官心证的重要手段。
2. 证言印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出庭作证后经常出现翻证的情形。尤其当行贿人与受贿人当庭对质,行贿人容易产生动摇,导致翻证的发生,难以判断其证言的真伪。因此,在“污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过程中,有必要采用“证言印证规则”。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互相印证”,说的就是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了证人证言印证规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污点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发生矛盾,法庭优先采纳其庭前证言,但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污点证人”“当庭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如果当庭证言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庭可以优先采信其庭前书面证言。如果“污点证人”不出庭,在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又相互矛盾,其中必定有一份是虚假的,甚至几份证言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此时,法庭仍然可以采信其中的一份证言,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有两个前提: 一是排除了证言的矛盾; 二是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如果“污点证人”所作的两份甚至几份证言相互矛盾,此时如果无法排除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这些证言,法庭一律不得采纳。
( 四)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审批程序
各国或地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适用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证人予以豁免。美国的大多数州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均实行这种方式。另一种方式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对证人适用责任豁免,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美国的少数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当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启动该程序时,必须经同级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委会要对各项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这项程序。笔者以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无论是由同级检察委员会审查,还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都无法避免部门利益化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证人予以豁免。
( 五)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配套措施
一项新制度的确立,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才能实现其价值和目标。“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不例外。在配套措施中,应重点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和作伪证的惩戒措施进行规制。
1.“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笔者以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将保护措施分为普通保护和特殊保护。普通措施可以参考普通证人的保护措施,采取诸如身份保密,特殊方式等方式。特殊保护措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如果有必要,可以对“污点证人”及其家属采取贴身保护措施,甚至改变“污点证人”的身份,帮助其更换住址和单位,以保护其人身安全。上述保护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
2.“污点证人”作伪证的惩戒措施。“污点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作伪证,如果“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豁免,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应当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后被查出作伪证的,应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和豁免之前的罪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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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制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掀开了法治建设的新篇章。以来,刑事司法领域纠正了如张高平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批典型的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正在不断地以行动加以践行。对此,我们在感到由衷欣慰的同时,也不能不注意到,在一起又一起被纠正的错案中,辩护律师在当时大多做了无罪辩护,而且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但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何不被采纳甚至被完全无视?
这种状况反映出刑事司法改革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即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到底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和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事实上,公检法与辩护律师的关系问题,是刑事司法改革中绕不开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检法都在各自推出相应的举措,却没有看到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身影。换句话说,作为体制外的律师,在司法改革中应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参与司法改革。
现代刑事法治需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刑事法治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密切相关,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法定权利的基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体现了国家对生命、自由等人权的尊重。回溯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的辩护制度大体走了“三部曲”:1979 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的介入提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 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从理论应然的角度看,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但从具体司法操作的实然角度视之,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赵作海之类冤假错案的频发,至少说明在我国某些地区的基层司法活动中辩护制度的缺失、滞后,或辩护作用的弱化。根据曾经的全国律协会长介绍,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尚不足30%,有的省份仅为12%。全国22 万律师,2010 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 件。即便是上海这样的发达地区,2013 年全市法院系统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2. 82 万件,仅按一审结案数计算,律师参与率也只有60%,再考虑到各种其他因素的存在,律师刑事案件的实际参与率实际远远达不到60%。
实际上,当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过低、刑事辩护制度发展滞后,主要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
一是社会对律师制度的功能作用以及律师的职业性质尚未形成共识:有些人认为律师就是包打官司,为了钱不惜替坏人说话;有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偏见,认为律师参与诉讼会影响办案;也有些辩护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特别是个别律师丧失职业道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的形象,影响了人们对刑事辩护的评价。
二是律师法定权利落实不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辩护意见不被重视的问题依然存在,律师遭侵权后救济渠道不够畅通,伤害了律师参与辩护的积极性,妨碍了辩护职能的发挥。
三是法律规定的援助案件的覆盖面不够大。律师参与率偏低,使许多刑事案件的控辩严重失衡,从而使得案件的公正难以保障。而这种状况又形成恶性循环,越是参与度低,刑事司法环境就越是得不到重视和改善,反过来又进一步降低刑事辩护的参与度。
现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审三者的关系,是一个等边的三角形关系。任何一边的增减,都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的变异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在我国,由于一直盛行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个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展。设立律师辩护权,其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此目的之下,律师的工作无疑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裁断案件,提供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和线索,促使法官兼听则明、辨证思考。所以,律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准确追究犯罪、正确适用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虽异而目标相同,那么,充分重视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是推动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律师的辩护权,不外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质证权、发问权、辩论权,这些权利的本源其实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拥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委托由律师行使而已。让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施展,不会导致漏掉罪犯,不会加大案件侦查的难度,相反,将会使案件侦查办法和人权保障,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陈腐、落后的思维和做法,应当坚决抛弃。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的制度展开首先,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在理念上突出律师的不可或缺性,认同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以往的刑事司法改革之所以成效不显,关键原因是我们对司法改革存在一种错误理念,即相信只要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即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不需要依赖于律师。历史教训多次证明:没有刑事辩护律师高度参与的刑事司法实践,是难以取得实效的。
实践中,由于存在体制内外的差异性,公检法往往简单的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的,而律师是为自己“赚钱”的,甚至认为律师就是“商人”,这无疑会在情感上排斥对律师的认同。因此,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一个理念问题,即职业共同体的认同问题。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当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要形成相同的理念,即大家要做的是同一件事情,就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官通过指控去追求正义,律师通过辩护追求正义,不同的仅仅是大家的角色差异,而维护公平正义则是共同的理念和目标。
其次,制度设计上应充分体现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理念上的改变需要制度上的保障,没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的介入和监督,司法不公的僵局很难从根本上打破。如果不将律师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重要力量,使其在司法改革中与公检法享有同等的地位,并据此设计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难免还会出现下一个“张高平”、“呼格吉勒图”。刑事司法改革离不开辩护制度的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很多举措都旨在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诉讼程序,其价值导向和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需要律师来实现,律师职业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就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应当说,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传统“三难”(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在新刑诉法下,又出现了所谓“新三难”(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不管是“老三难”还是“新三难”,其背后的根本原因还是律师权利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我们看到的“新三难”实际上更多的是辩方和审判方的关系问题,通俗一点讲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例如,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态度明显倾向于控方。本来应该表现出来的控辩冲突,在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更多地变成了辩审冲突。近年社会高度关注的广西“北海案”、常熟“聚众斗殴案”等一批有影响的案件,都有一批被称为“死磕”律师的身影,而这些案件背后反映的恰恰是法院丧失基本的中立性和庭审的严重虚化问题。又如,当判决不采纳辩护意见时,要么干脆回避不予回应,要么是简单一句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这样的判决书,实际上显现了刑事司法对辩护的排斥感。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律师辩护权,让辩护律师真正成为刑事司法的主体之一。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围绕刑事辩护问题构建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
当前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对公检法与律师关系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上的偏差所造成的,但这背后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没有形成以刑事辩护制度为重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基础性的工作,就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终极目标,重构刑事司法控辩审之间的基本关系。因此,以辩护权为重心的制度设计更容易推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比如,在侦查阶段,按照现在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是这个规定一方面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执行,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让律师处于尴尬境地,因为我国刑事侦查仍然是封闭式的,律师只能会见当事人,不能把握全案,更看不到证据,因而无法针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又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明确规定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实践中,检察人员、公诉人也愿意听取律师意见的,但是有的辩护律师却不愿提出意见,其最大的顾虑是补充侦查制度。如果律师提出意见,侦查、检察机关据此补充侦查完整了,律师自己就将陷入被动,反而不如不提。这些问题都反映出在进行立法的时候,没有真正从辩护方的角度去考虑。因此,以人权保障为导向,以辩护权为中心,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保障辩护权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应当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散见于诸如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等实体法中,不仅没有系统性,在立法结构上不规范,而且在这些法律中都缺乏关于律师的社会功能以及律师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规定,以致律师的执业权利极易被国家权力机关所忽视。因而在现实中,律师调查取证面临诸多限制,阅卷权利范围极其有限,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上加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律师如果连自己的执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他如何去维护和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如同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职业保障一样,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也同样重要。
正义是人们为了恰当地分配利益而设计的制度安排,它仅意味着相互冲突着的利益各得其所。律师辩护是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不可须臾或缺。正是由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鲶鱼”的角色,驱动着司法过程中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积极履行各自对正义的责任。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显然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对人权的保障。因此,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实质上就是在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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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共28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予以废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提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代理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使更多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得到帮助。我们在扩面的基础上,应注重质的提升,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当然,对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能苛求完美。目前我国仍处于发展中的上升阶段,理想与现实差距的存在敦促我们对现状作出反思与改进。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情况,司法人员及律师作为实施制度的重要载体,不仅应该注意到制度优化问题,更应该重视提升自我职业素质。在法治化进程中,相信我们有能力着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让每一个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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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刑事错案又常常被称为错案。错案的概念和范围,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刑事错案的防御措施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近年来,一些刑事错案屡屡见诸报端,例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还有近来引起热议的浙江“叔侄冤案”等等,这些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使司法公信力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会让人震惊,而案件纠正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又不禁让人扼腕叹息。刑事错案的屡屡发生,在向我们昭示: 加强刑事错案研究,分析错案的形成原因,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古往今来,“天下无冤”是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但要想完全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谈何容易。在理论界,专家学者对于刑事错案的认识与见解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相关刑事法律规定,造成案件在基本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选择及权益保障等方面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从而对嫌疑人、被告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是英美两国在刑事错案纠正方面的一个创举。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作为一个冤假错案平反机构,具有较强独立性和充足的资金支持,即使政府和议会也不能干预其工作。在调查案件时,刑事案件审查委员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向任何机关调取案件的信息,可以询问任何人,并且除了依据申请提起再审外还有权直接提交案件再审。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在英美两国的具体构建略有不同,在英国其是一个全国性的委员会,全国只有一个。而美国在联邦和州层面均设立有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另外,美国还成立了一个特别惩戒委员会,专门处理、开除有不轨行为的刑事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同时加强对州警察不轨行为的起诉。
早期,在发生错案时,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英美两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解决策略,大力安抚受害者,快速处理相关责任人,以尽快平息社会矛盾、转移舆论压力。而对发生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很少思考。进入20 世纪后期,两国的刑事错案防治策略逐渐由单一应对型向综合防治型转变,面对出现的错案,不再是被动的处理,而是成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由专家、法官、民间人士组成,委员会在听取民意、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对刑事错案处理提出专业意见,指出立法和司法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政府、司法部门依据该报告负责对刑事错案的进一步处理,立法部门负责做好法律制定和修改工作。
由于各种原因,英美国家社会大众对刑事错案的态度与我国相比较为包容,政府及司法部门对待刑事错案也更加积极。尤其是英国,在20 世纪末期,大量的刑事错案接连披露,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并没有刻意回避,而是以开放、接纳的心态去面对,深层次发掘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抓住这一司法改良契机,通过对数个有影响力错案的处理最终促成了相关法律的出台,在刑事错案的防治方面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道路。
英国在预防刑事错案方面走的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道路,其革新主要是通过一系列影响较大的错案促成的,如阿道夫·贝克案促使英国于1907 年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由此英国正式建立了刑事上诉制度; 蒂莫西. 伊文思案及后来几个案件促使英国于1965 年通过《杀人罪法》,彻底废除死刑; 麦克斯韦尔. 康菲特案促使英国于1984 年出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从而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限制; 吉尔弗德四人案、伯明翰六人案以及后来几起案件的发生促成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最终建立。
美国在刑事错案预防方面的突出特点在于各种纠错机构共同发挥作用: 其一,一些州政府成立了死刑研究委员会,主要致力于研究有关死刑制度的缺陷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二,一些大学设立了专门的学术研究机构,致力于在官方采取纠正措施前通过DNA 证据为一些错案洗冤,如亚利桑那州法学院的学生组织了一个研究团体,提出了利用DNA 技术识别和防范刑事司法体制缺陷的宏伟计划,并为此发表了一部旨在全面启动刑事司法改革的“示范法”,内容涉及证人的辨认、被告人的讯问、警察行为的规范等。其三,一旦有错案发生,联邦与各州政府会成立临时调查委员会,分析错案产生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近几年,我国刑事错案屡有发生,政府及司法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效果并不明显,应该说,我国在刑事错案预防方面仍有许多工作要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两国在刑事错案防治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一种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不仅可以监督整体工作,而且对个案也可以监督。笔者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可以设立一个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刑事错案的发现与调查。
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可以由知名法学专家、司法人员、律师等组成,该委员会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会负责,工作经费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在对相关案件调查时,该委员会有权调取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提出调查报告,并负责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启动再审程序。有人认为,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的设立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僭越,其实不然,刑事错案调查委员的监督是一种人大监督,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司法监督,二者互为补充,并不矛盾。而且这种制度设计可以较好地克服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推动力不强,透明度不高等问题。
刑事错案的出现归根结底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证据上面。作为对近几年刑事错案接连出现的一个回应和反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证明标准作了全面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加强证据审核、严把证明标准,对采用刑讯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
比照英国在刑事错案发生后立法及时跟进的成功探索,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规范侦查人员行为,预防刑事错案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刑事错案预防的证据制度包括:
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特别是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在庭审时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刑事错案的预防可以提前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
二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和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的规定,以及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些都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刑事错案。
三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四是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关系言词证据在法庭上能否获得交叉询问质证,关系法庭能否查清案件事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的范围,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以及证人出庭的保障等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而不是将其直接作为结论性的证据使用。
五是其他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措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4小时之内必须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看守所进行的规定以及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都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预防刑事错案。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对于当前刑事辩护率低以及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当事人难等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身份、职责和权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而且不再要求律师必须在侦查阶段承担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而是提出“材料和意见”即可,这显然有利于律师提出“无罪”的抗辩事由。
二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的方式,解决了委托律师难的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除了在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监护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转达在押人员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义务、监视居住人员委托辩护人作出明确规定外,还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有利于刑事错案的预防。
三是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而解决会见难问题。
四是明确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阅卷难问题。
五是解决律师取证难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此外,对于律师获得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要求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六是对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在程序上作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别从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到死刑复核等关键环节,对办案机关引导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网络、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高度关注,评论不断。当全社会都群情激愤、杀声一片时,难免给办案机关和审判人员造成很大的社会压力,一些审判人员既怕“放纵”了罪犯,又担心被害人亲朋好友上访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在这样的现实场景下,便很可能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结案,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
研究刑罚制度的学者经常引用一句法谚“有狱必有冤”,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错案是刑事诉讼的附属品。对待刑事错案,社会应提供一个开放的舆论环境和包容的心理态度,要更多关注刑事错案出现的深层次原因,而不乐见于暴风骤雨般责任追究风暴。社会的开放包容为大众的有效监督提供了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各方可以有效发表意见,寻求救助,提供线索。
刑事错案的存在历史悠久,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复杂,仅凭短时期内的一两个措施或者某个群体的单独努力不可能达到“天下无冤”的理想状态。刑事错案的防治任重而道远,但“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要想打赢预防刑事错案这场持久战,不仅需要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而且需要整个社会的包容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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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特定的刑事案件能够引发网民热议,基于多种原因,给司法公正带来双重影响。司法机关需积极寻求实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开;努力避免网络舆论消极影响,多种手段应对网民质疑和权力干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与道德角度浅析刑事案件舆论的引导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媒体舆论对于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他可能成为转移焦点。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更替频繁又快速,司法不再只是要求旁听和观看,甚至是可以进入其中监督诉讼。正是现代渠道的打通,让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解读量增大,同时由于非专业出身,往往对案件的主观个人印象借由新闻、网络及群体的力量扩散,对司法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误解,也往往造就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度增加,同时关注度的上升,也无形中增大了不少审判的压力。
从马加爵案开始对于大学生案件关注度加深,对于案件的报道也让传媒见缝插针。对于这类案件,当代社会在媒体、舆论传播中,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独生子女问题一直饱受议论。而大学生案件往往是独生子女,心里不成熟,社会压力,往往会扭曲心态等等,一直是诟病的后话。媒体的别有用心,往往会放大对这一群体问题的探讨,深入到社会问题上。开展话题讨论,突出在道德,而非法律。有才无德往往是讨论的热点。其次,随着公众对于司法关注度普遍提升,在诸如对于“李某某案”,和“我爸是李刚”等,渲染的不是诉讼过程,而是在未审理之前的舆论分析。对于“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等等,往往借此博取眼球,使得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恶性影响,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
再者,在媒体报道的同时会过于放大其中一个点,来博取眼球和关注。在双方的贫富差距,或者奋斗的感人史,往往会加大对被害者的同情同时放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等等。往往造成舆论的一边倒,对于法律的评价往往在后,通过其他渠道诸如论坛、贴吧、微博等发表观点,抨击当代法制,这是不理智的也是热点案件制造的社会效果之一,审视当代法制。法学问题可以反映社会现象,但是毕竟司法审判不是社会问题探讨,不能向后续报道或者系列节目一样,层层剖析具体的演变历程,而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这一点却往往是舆论媒体所忽视的。
法与道德,一直是法学界比较学理性基础性的关系在当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的介入,往往混淆了两者的具体界限。关注的不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过程,往往是案件以外的作为非案件审理标准的细枝末节(身份、关系等)。同时,对于法律的公众评价,由最浅薄的“杀人偿命”出发,伴随着传统的道德观念,而往往忽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框架结构。这不利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一章,德沃金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法理学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我们并不能否认道德的具体规制作用,它将行为方式内化为人行动的内心确信标准,从这点上说,它是高于法律的。
法律是外在的形式化,很多都是从道德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德沃金看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涉及到了价值判断问题,由此总结道,无论是法律实证分析法学还是现实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对法律与道德的研究上,实证法学派更偏向于法官是可以理性的从事价值判断的,虽然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正如舆论报道刑事案件一样,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从价值的角度监督,他们取舍的往往是道德层而的价值,容易忽视刑事框架性构造程序,诸如法院的独立审判、证据采纳的种类等等实质性的程序性的问题。而盲目的提倡道德的缺失或者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没有涉及到法律最本质的根源性的东西,违法和守法本就是相对的两种概念。同时,道德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只是盲目的评价,不能提高法律的原则问题。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再提出建设法制的问题,过于盲目和肤浅。
在《网络犯罪研究》-书中提到,“①在社会舆论对网络行为正负而评价十分重要,舆论一方而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要求的网络行为予以否定,批判,另一方而要注重对于网络个体思想、道德观念的生成,提出一个网络文化论。”
道德的规制作用在今天,要渗透到网络时代之中,传媒人、网络人等,都要有一定的白律观念,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正确的评价对于公众司法的督促作用,否则负而评价往往会催生很多的新媒体时代下的犯罪。
法律与道德的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应对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介入,如何在保障本国的司法框架模式的前提下,减少对于正当司法程序的干预性,而更好的维护审判的公信力是近代一个重点的研究课题。加强媒体人和网络人的双重白律性,在报道客观事实的同时,少一点偏颇,少一点煽动性,主观色彩的发挥是个性,但是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而,往往容易致命。所以,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机制,自律是十分重要的手段和渠道。
在热点或者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报道的案件性质的恶劣性要做到及早出击,正而回应。立法层而我国目前也在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可以对于新闻自由的程度、损害具体结果等方而进行规制。同时,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框架,对于刑事侦查、证据审理、法院审判的二重性,也应该加强自律。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遵守程序,也在向公众普法,普的是具体的程序法。从而使社会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审判的公信力。
①杨正呜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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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头的处理技巧在电视节目的后期制作中,镜头的处理是十分重要的环节。通过对镜头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可以使视频变得有节奏、有变化,且生动自然,使观众被电视节目所感染与吸引。明确主题,迎合观众思维。电视节目最终是给观众看的,因此镜头的处理应当充分结合观众的心理与思维。只有这样,观众才会愿意看这个电视节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电影视觉风格的镜头处理技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镜头的处理技巧关系到电影的整体视觉风格和展映效果。本文通过对镜头语言的诠释,围绕增强电影视觉风格所需要的不同类型的镜头处理技巧进行了论述和研究,以便提供给广大电影工作人员更多的参考和帮助,进而促进我国电影视觉效果的镜头处理能力的提高。
【关键词】电影视觉风格;镜头处理技巧;镜头语言
在电影行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影视制作技术与观众欣赏能力的提升,迫使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处理技术急需提高和完善,而电影的整个制作过程恰好是由一个个镜头所组成的,作为其中最基本的单位,对其使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会给观众呈现出不一样的视觉体验和感受,在漫长的电影发展历程当中,对于镜头的处理技术已经衍生出众多种类,为了将电影视觉风格最好的一面呈现出来,加强对以提升电影视觉风格为目的的镜头处理技巧的研究与分析十分必要,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镜头语言的概念逐渐在电影行业内流行起来,尤其在镜头本身已经成为电影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视觉元素的基础上,镜头语言的有效利用,无疑会让电影在视觉风格的呈现上锦上添花。事实上,所谓镜头语言,是由电影制作者运用镜头的组接技术将一个个电影画面连接起来,进而表述出一种情感或思想观念,从电影专业的角度来说,便称之为镜头语言。经过长期的发展历程,当前的镜头语言可以被主要划分为固定与运动镜头两个主要的类别,电影制作者要结合电影的实际需要,从服装、道具、场景等不同方面对电影镜头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以便带给观众良好的连贯性和视觉效果,这些均需要进行不同阶段时期的连接、组合与处理,以保证镜头的完整性,当然诸如运动镜头包含了摇镜头、拉镜头、推镜头等具体不同的镜头处理技巧,需要依据不同的电影制作情况而定,如此才能体现出不同类型电影的不同视觉风格。
(一)针对镜头连接方式的处理技巧
电影的制作离不开镜头连接方式的处理,其中叠化作为最常见的镜头连接方式,对于电影视觉效果的增强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通常情况下,制作者通过对一组镜头进行连续不断的叠化处理,可以在电影视觉风格的营造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无论是从观众的角度为其创设出的视觉冲击,还是从电影自身情节、内容上的情绪渲染、视觉范围营造,都十分有利于后期电影上映的体验与效果的提升。同时,在镜头叠化速度与时间的长短方面的处理,也可以分别达到既定的视觉风格。
(二)电影镜头“定格”的处理技巧
在电影领域,所谓定格处理主要围绕丰富电影的视觉冲击效果和风格画面而实施,其中,瞬间静止的镜头画面给观众带来的视觉体验无与伦比,令人惊叹,通过在运动镜头的表现中采取突然静止的手段,以出其不意的悬念和视觉感受获得观众的欣赏。当然除此之外,很多电影在制作过程中会遇到后期剪辑的阻力,以定格方式的处理技巧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所以运用此种镜头处理技巧无疑给电影画面和内容的显现均提供了很好的帮助。
(三)电影中大全景镜头的处理技巧
很多电影在拍摄制作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外景,而大全景镜头正是为表现电影的大场面视觉效果而形成的。尤其在很多充满特效的好莱坞大片中,这种镜头处理技术常常被运用,比如:表现某位英雄人物的威猛形象时,必定会营造出令观众极为震撼的大场面视觉风格,而在运用该方式的过程中,同时要兼顾电影中局部的一些细节展示问题,比如《斯巴达300勇士》这样的视觉特效好莱坞大片,注意这项环节,必将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更加突出人物的思想和个性,而不止于仅仅为创设大场面视觉风格而使用,因此,在电影镜头的处理技巧当中,这也是不可忽略的重要手段之一。
综上所述,电影事业的蓬勃发展,让镜头处理技术也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关于基于电影视觉风格营造下的镜头处理技巧,可谓一项较为系统和复杂的技术要求,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电影制作人员在不断的实践中积累经验、总结教训,根据不同的影片风格、思想内容,进行镜头技巧的利用和调整,进而为烘托出电影的场景气氛和视觉效果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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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对数据信息或者图像信息进行处理的技术称为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该技术中,能够进行处理的信息图像的方位十分广阔,在工程技术、工业、广告传媒以及农业等方面的数据图像信息的处理过程中都有效的运用计算机图像处理的相关技术,本文对计算机图像处理常见的方法、技术、在不同领域的运用以及该技术的发展前景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的应用已经渗透到各行各业,计算机的更新换代逐步加快,在各个领域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其中,计算机对图像信息或者数据信息的处理技术应用十分广泛,这一技术统称为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工程技术、工业、机电行业、广告传媒领域以及农业领域均有广泛应用,利用该技术对数据图像进行分析处理。本文主要介绍了计算机图像处理常用的方法、技术以及在不同领域内的应用,最终对该技术的发展前景进行阐述。
关键词:计算机 图像处理技术 发展前景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在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成为不可替代的必需工具,带给人们极大的便利,应用于各个领域。计算机的应用能够帮助人们将复杂的工作通过简单的操作处理,高标准的完成,这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传统的图像处理技术使用起来比较复杂,而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问世将图像处理这一复杂的工作简单化,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对图像进行处理时能后将具体处理的过程显示出来,便于操作者观看,并且能够在同一时间内将批量的图像一次性进行处理,完成相关的程序,是图像处理工作更加简单易行。实际工作中,科学运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能够提高图像处理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
图像处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更为全面的研究分析图像,要想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先对图像处理的具体步骤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计算机图像处理选用的方法比较多,但是更为常见和用途广泛的还是计算机混合光学处理技术和电学模拟处理技术等。
1.计算机混合光学处理技术
计算机混合光学处理技术顾名思义是利用光学的方式对图像进行处理的技术,再用数字技术对图像进行精确处理,这种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涵盖了图像的预处理和精确处理,两种处理模式能够将图像处理的更加合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适合使用。
2.电学模式处理技术
电学模式处理技术就是将光强度信号转为电强度信号,再用电子学对信号进行综合性的处理,其中包括反差方法、浓度分割、光谱对比、色彩合成等具体操作。这种图像处理方法最常见的用处就是在电影电视中。随着该项技术的日趋成熟和逐步改进,根据电学模拟方法的基本特征和规律,可以细分为一下几种功能:一种是通过建立反变化将信息数据进行重组,组成新的排列形式;一种是改变时钟脉冲的变化规律,并通过模拟的方式实现;一种是将各种响应不同的处理模式看作为过滤器,完成信号的处理。电学模拟处理方法其运行的设备以及成本的投入相对较低,具有较明显的优势,能够使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图像的过滤处理。
按照通用的叫法,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又称为影像处理技术,通过计算机中的特定程序来分析研究图像,使其达到预设的效果。实际运用中,也可以将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成为计算机图像数字处理技术,就是借助于数字摄像机、扫描仪等计算机配套设备,通过数字化方法,获取必要的二维数组。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包含许多方面,例如扫描、匹配、图像复原、具体图像的识别、图像压缩等方面。
1.图像识别、扫描及匹配功能
计算机图像处理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的识别、扫描、匹配图像,进而获取图像或者构成图像的特殊符号以及包含特定意义的数据,而不仅仅局限于具有随机分布特征的计算机文件,这种方法日常生活中会经常遇到,例如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关于识别模式的方式。
2.图像复原及增强功能
图像复原及增强功能主要目的是提升图像的整体质量,实现这一效果的第一步便是通过处理技术将图像进行增强处理,其中包括图像对比度的增加、图像外形的改变、图像变化程度的高低等等,图像增强处理选择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种是频率域法,另一种是空间域法。可以选择低通滤波处理技术消除图像中的噪点,而选择高通滤波可以增加图像的高频信号,经过上述方式处理后,图像将变得更为清晰。
3.图像数字化功能
要想获得数目较大的数据图像,首先考虑的便是图像数字化功能,此功能的主要形式为高宽像素构成图像数据,如果图像的数据为动态模式,则获得的数目将会更大。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人们将数据较大的图像通过压缩的方式进行传输或者存储,便利日常的使用。图像压缩处理技术通常选择的方法是不失真或者近似的方法,运用这些方式对图像进行压缩处理后图像基本保持原来的效果,一般不失真的方法用于静态图像的压缩,而近似的方法通常用于动态图像的压缩。
1.应用于计算机动画以及艺术的设计
我们日常所见的动画或者艺术品,其设计和创作的过程中会经常使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进而牵扯到计算机其他必要的软件,例如3DMAX、三维造型动画设计、二维平面设计等动画制作软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日益进步,类似上述的软件的使用范围将更为广阔。又比如在公益广告、商业广告的制作以及平面设计图像中的特效文字的设计都会用到Photoshop软件,不仅如此,PS还可以为宣传设计海报、各类会展的门票以及各位报刊杂志的彩页等,在越来越多的商业领域内,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处理效果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和体现。
2.遥感图像处理技术
现如今,高新科技的不断诞生 ,计算机遥感技术也得到了巨大的提升,在社会各个行业的发展过程中计算机遥感技术的运用也十分广泛,其中更多的用于图像的处理和设计,遥感处理技术的应用离不开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其中发挥的主要作用是显示遥感技术应用的程度和自动化处理的全过程,在今后的发展中必然会成为主要的图像信息获取并迅速合成图像的处理技术。遥感图像处理技术主要处理的对象为数字图像,并且以此为技术推动其他功能的完善和发展。 3.计算机的制造以及辅助设计
计算机制造和辅助设计技术是一项综合性的技术,不是指计算机制造技术,而是指制造业与计算机之间进行技术融合后形成的技术,这项技术的使用范围较广、学科交叉较为复杂、知识更为密集,在我国一些科技含量较高的制造业中,计算机制造以及辅助设计技术的使用价值非常高,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这也是体现国家科技水平和现代化工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不仅如此,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建筑工程设计、室内设计、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外形设计、网络分析等多方面也有十分广泛的应用,效果十分显著。
随着信息社会的逐步发展,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也日趋成熟,当前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日渐成熟。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各领域对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各领域对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需求,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专业研究人员需要再接再厉,不断探索新的技术,逐步推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使用范围的扩大和功能多样性发展。随着计算机其他软件的日趋成熟,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配置可靠性和优越性更加坚固,可以进行综合信息的多角度、多方面、多目标、多方向、多渠道的处理,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技术人员加大技术软件的开发,还需要日常生活需要的图像处理软件,从而保证在不同的领域和范围内都能进行图像处理。为了使人们在今后的生活工作方面有丰富多彩的环境,图像处理技术人员要深入研究,研发更加全面的图像处理软件,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综上所述,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各行业发展过程中技术含量的逐步提升,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应用范围将更加宽广,因此加强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的科技研究,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极为有利。
[1]温玉春.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应用研究田.现代商贸工业,2011,22(12):178-179.
[2]于海春.计算机图像处理的研究及应用田.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1,12(11):72-73.
[3]田建华.浅议计算机技术与图像处理田.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1,18(2):99-100.
[4]黄春华.浅议多媒体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前景田.科技创新导报,2010,44(12):12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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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演唱的艺术处理就是演唱者在演唱过程中,对声音的力度、音色、速度、情感、歌曲风格等方面作出合乎情理的变化处理。演唱者在演唱前通过熟悉、了解、分析作品,包括曲作者的创作意图、歌词内容、调性、曲式结构、风格特点等,然后根据自身的思想意识、艺术修养、实践经验,以自身掌握的歌唱能力、演唱技巧,进行歌曲演唱的艺术处理,进而完美地表达作品的思想感情、风格特点、艺术境界,使演唱达到声情并茂、情景交融的艺术境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民族声乐演唱中的艺术处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一首歌曲通过演员的演唱达到声情并茂、动人心弦的效果,这不是仅凭个人的一付好嗓子就能做到的,需要歌唱者在演唱中对歌曲进行艺术处理。本文仅从二度创作手法的角度,对民族声乐作品的艺术处理方式进行分析研究。在民族声乐演唱中,艺术表现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必须抓住各民族的风格特点,创作出思想感情丰富、具有地域风情、艺术色彩浓厚的音乐形象。
民族声乐扎根于广阔的原野,许多经典民歌经过代代相传延续至今,不仅具有深刻的思想内涵、丰富的情感抒发、生动的自然写实,而且独特的艺术风格、多样化的艺术表现形式也为人津津乐道。演唱者应该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丰富的想象力和演唱技巧,同时艺术处理也相当重要,它关系到整个歌曲的艺术水准和演唱者的艺术修养。
每一个音乐作品都有自己独特的艺术风格,尤其是民族声乐代表了不同民族地区的地域风情,艺术特征更加明显。比如,蒙古族歌曲奔放粗犷,维吾尔族歌曲欢快热情,节奏感强,江南歌曲细腻委婉,柔情似水。无论是演唱民族民歌,还是歌剧都要深刻领会作品的艺术特色,根据演唱的规律来进行处理,使之成为表现作品主题重要手段,达到思想和艺术的高度统一。
例:结合歌曲的民族传统流传,进行艺术加工。歌曲《沂蒙山小调》采用的是山西民歌的曲风,在演唱时就要结合当地方言的音律进行处理,当然不是全盘模仿,要抓住几个典型的字词适度夸张。比如“风吹草地”的“地”,加上了儿化音,并适度提高了音调,使歌曲充满那个地区的风味,艺术色彩也就凸显出来了。
著名声乐理论家凯萨利对于声乐的语言艺术有一段精彩的阐述,他认为,歌者只有拿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提炼歌曲的语言艺术,用丰富的想象力把歌曲演绎的充满艺术风采,才能打动听众内心最深处的情感共鸣。说话言语和歌唱语言都从口出,一个是自然的流露,一个是艺术的表达,是通过歌者的优美声乐把语言含义表达出来,我们常说的生活“如歌”就是说明歌唱已经把语言艺术化了。
歌唱的语言艺术效果的处理不但要符合汉语吐字归韵的规则,还要符合五音(唇、齿、牙、舌、喉)四呼(开、齐、撮、合)的规律。要根据民族声乐演唱中语言与音乐的关系、演唱语言的的发音规律来处理发声、共鸣、行腔,通过艺术的处理来表达歌曲的思想情感,使歌词的思想感情高于现实生活,内容更丰富,曲调更优美,更有艺术感染力。完美的歌唱艺术,不但语言要清晰真切、掌握正确的咬字吐字方法,还要使发声悦耳动听。每首歌曲的风格是不同的,在演唱的咬字吐字中各有特色。
例一,比如军旅歌曲《当兵的人》,在演唱时就要铿锵有力,咬字准确短促,吐字干脆有力,两者的衔接富有张力和弹性,声音充满激昂自豪的韵味。
例二,在演唱委婉抒情的民族歌曲时,咬字吐字应该轻咬慢吐,柔和细腻。蒙古族歌曲《草原之夜》优美动听,在演唱时要特别注意语言的艺术修饰,字头要出得平稳沉静,字腹延长时要行如流水,字尾归韵时要缓慢、完美、清晰,逐渐地把听众引入那个美轮美奂的意境。
民族声乐同样需要媒介和平台的传递,表演艺术也是体现作品魅力的重要方面,有时还决定了一个作品的命运。民族歌曲是民族文化和民族生活的展现,它在艺术追求上更突出真实性和生活性,表演是民族声乐重要的组成部分。
少数民族地区的歌曲演唱,“演”的成分占有相当的比重,无论是眼神、手势、表情、着装都十分讲究,充分展现出不同民族之间的审美情趣,具有极强的感染力。所以,在民族声乐的演唱中,舞台表演艺术的处理,要学习和继承民族文化的传统,在此前提下创作和创新,把声音美、形象美与内容美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完美的艺术效果。
民族声乐演唱中的艺术处理包括了多个方面,除了对民族风格、声乐技巧、歌曲语言、舞台表演等进行艺术处理外,还要多进行音乐理论、器乐、舞蹈等方面的学习,提高自己的综合音乐素质,才能在演唱的艺术处理中得心应手。同时还要认真观察和学习其它唱法的艺术处理方式方法,为我所用,不断提高自己的演唱水平和艺术表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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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关系发展的理想模式,是以共同利益和人民意愿为动力,政治互信、经济互利、文化互融、民间互尊四个车轮一起转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如何处理中日关系论文,供大家参考。
中日关系一直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相当多的国人谈起日本就咬牙切齿,愤愤不平。那么究竟是那方面的问题导致中日关系处成当下局面,我们又应如何正确看待和处理中日关系呢?下面就我个人的观点,浅谈我对中日关系的看法。
首先是历史的认知问题。这是中日关系中最敏感的政治问题。日本不顾历史,擅自修改历史教科室,忽略日本侵华的历史事件,及日本首相参拜靖国神社等,对中日的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干扰。第二个是台湾问题。中方关于日台关系的立场是明确的,坚决反对进行各种形式的官方往来,坚持一个中国,并要求日方承诺台湾不包括再日美安全合作范围之内。再者是钓鱼岛问题。钓鱼岛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和台湾一样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厚非的主权。日美安全合作问题也是其中之一。日美强化安全合作的新体制就位后,对我国造成相对威胁。中国至今通过各种去到多次表明严重关切和有关立场。第五个问题是赔偿问题。日本曾明确表示痛感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重大责任并对此深刻反省。在此前提下,我国从国家根本利益出发,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目前,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就如何尽快销毁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具体事宜进行磋商。
近来,中日政治氛围刚刚回暖,却又接连传来令人感到丝丝凉意的消息。中日首脑会晤和外长会谈余音未消,安倍首相和麻生外
相回过头来就分别在国内演讲和出访途中一路渲染“中国威胁论”,扬言要建立日美澳印“价值观联盟”和欧亚大陆“自由与繁荣之弧”,不厌其烦地反对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还要与美国大搞针对中国的一系列军事演习。这些都充分显示出,日本对中国采取着“合作与防范”并举的“两面下注”战略。中日关系虽峰回路转,但这一时期的中日关系还充满着不确定性。日本右翼势力仍期待着安倍首相在2007年7月参议院选举后参拜靖国神社。中日相互缓解安全疑虑、推动东海问题谈判、加强地区与国际问题上的合作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依然摆在那里,有待于进行耐心、细致的对话与磋商。
多年来,中日两国在处理对外关系时都把对美关系放在首位。中日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美关系和日美关系的影响。首先,中日关系要受中美关系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台湾问题、人权问题等方面。如1989年中国发生动乱时美国制裁中国,使中美关系恶化,与此同时,日本也冻结了第三次对华日元贷款,使中日关系也受到了影响。其次,中日关系也受日美关系的影响。由于二战后的历史原因,使美日两国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政治上和军事上也保持着特殊关系。因此,研究中日关系时不能不考虑日美关系。前不久,日美两国重新签署了“日美防卫合作指针”,据说要将中国的台湾省划归其防卫范围,引起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强烈不满,对中日关系产生了负面影响。
摘要:
近几年来,当中日经贸关系渐趋佳境之际,双边的政治关系却进一步滑向冷淡的深渊,其间的反差逾来逾大,几乎到了如不对政治局面加以改善,经济关系也难以为继的地步。中日关系一直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相当多的国人谈起日本就咬牙切齿,愤愤不平。那么究竟是那方面的问题导致中日关系处成当下局面,我们又应如何正确看待和处理中日关系呢?下面就我个人的观点,浅谈我对中日关系的看法。
一、 中日关系的现状 1、不断发展的两国经贸关系。
在整个中日关系中,经济合作占有中心地位,对于整个中日关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现状看,中日两国互为最重要的经济合作伙伴之一。在贸易方面,日本已连续11年保持为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对日本来说,中国也是位居前列的重要贸易伙伴之一。回顾战后以来中日关系发展的历史,人们可以看到,经济合作推动了整个中日关系改善。在漫长的历史年代,贸易合作通过民间渠道不断得到加强,促进了政治和文化领域关系的发展,最终经过了长期积累得到了加强,促进了政治和文化领域关系的发展,并最终促成了中日关系的正常化。70年代两国关系正常化以后,在第一个关键时期,经济关系,尤其是其中的贸易往来都起到巨大作用,推动中日关系健康发展。即使在中日两国之间出现政治方面的交涉,甚至面临十分严峻的局面时,经济合作也在不断发展,并且成为改善两国关系的重要因素。但是两国经济关系的加深未必就提高了两国政府和国民之间的相互信赖度,事实证明,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只是两国关系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其间还存有政治关系的"反弹力"。
2、陷入迟滞的中日政治关系。这一点最明显的标志就是近几年中日之间一直没实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互访,这对于两个近在咫尺的国家来说是不正常的。两国间最大的政治障碍是历史问题,正如一位学者所说,两国之间的战争虽然早已结束,但是这份沉重的历史遗产却一代又一代传了下来,长期的战争状态粉碎了中日两个民族自古以来形成的相互师从、相互仰慕的美好感情与和平氛围,民族情绪开始发生历史逆转。这种逆转对后来中日关系造成的影响,其程度之深刻,时间之持久,范围之广泛,无论怎样估计也不为过分。与历史问题相伴而来的还有两国在台湾问题、领土问题以及日美安保问题等分歧。这一系列原则分歧的存在,再加上近年数起具体事件的发生,如参拜靖国神社问题。
二、中日关系的症结
1、两强并起。在亚洲,中日两国的综合国力都在上升过程中,是未来世界多极化格局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日本迟早要成为政治大国,这与中国成为经济大国同样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中日两国在告别了"一强一弱"的时代后必须适应相互容忍和接受对方。要是彼此把对方看做是威胁自己的对手,试图联合其它力量牵制对方,那就势必会导致危险的对抗,从而危害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而如果认为对方是与自己既相互竞争,又相互合作相互与促进的伙伴,就有可能构筑起新型的双边关系的格局,进而为亚太地区乃至于整个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中日经济关系正处于重大转折,即日本经济从占绝对优势正转变到相对优势。这一过渡将维持一个时期,两国间矛盾也就会不断地冒出来。日本的宽容度会相对地缩小,中国的应对能力还有限,这样,容易使矛盾不必要地激化。
2、中日两国间政治磨擦因素和大众传媒的片面报道,不仅阻碍着两国增进相互理解,而且不断制造出新的相互误解乃至相互敌对的情绪。体制与意识形态的差异以及西方文化影响的不对称性也将对中日共同文化基础产生抵消作用。近年来中日两国国民之间出现了所谓"感情摩擦",以致围绕对华政策的日本国内政治形势十分微妙,甚至连经济界也不便将希望发展日中经济关系的"心里话"痛快地说出来。这种为政治的、情绪的因素而牺牲两国利益乃至整个东亚地区合作利益的倾向是十分可悲的。
3、日本的认识问题。日本目前的心理是复杂的,昔日煌达的经济如今深陷低迷,日本应该坦然承认和接受地区国家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同一平台上进行竞争与合作的事实。日本要摆脱以下观念:(1)追求全球自由贸易,不参加地区歧视性经贸组织;(2)继续追求在东亚领头羊角色,维护东亚的垂直分工体系;(3)迫于国内政治的压力,为保选票,不敢开放国内某些脆弱领域;(4)回避历史,认为如果认罪有损日本形象。日本要勇敢于面对历史和现实,要成为一个正常的大国首先要以一个正常大国的姿态和度量行事,无论遇到什么阻障和困难,依然故我。只有这样,随着时间的推移,周边国家才能对你这种身份认同。
三、在东亚经济合作中推动中日关系的进展
经过多年的冲突与合作的磨合,中日两国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不论世界怎么变化,无论对方怎么发展,不论彼此间愿不愿意,两国相邻的地理位置是改变不了的;作为亚洲大国,两国对亚洲和平与安全的巨大影响是改变不了的;两国在地区经济中的相互依存关系是改变不了的。正是这些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使两国之间不能不产生相互合作的必要与可能。这种合作是基于理性的而不是感情的,是现实的而不是理想主义的,是彼此需要的而不是一相情愿的。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共同的利益要求总是能够一次次战胜两国关系中出现的不和谐与不愉快,使几乎恶化的两国关系一次次化险为夷。
友好本来是在差异中克服、调整,在交流中互相理解、互相尊敬,才慢慢达成的境界。出于战略、策略之需,或者历史要素来演出友好气氛的手法已经太陈旧,太权宜,也太表面。中日之间其实存有友好的基石:一是两国的历史源远流长,文化具有亲和性;二是作为邻国,互相之间有确立安全保障的需要;三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下,作为贸易对方国和伙伴,共同繁荣的需要。随着交流的深入,过去的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又不断发生,"异"在两个国家之间碰撞。但是,这不是坏事,因为这种碰撞也是使事物回归正常位置的机会。真正的中日邦交正常化应该是真心与真心的碰撞后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中日间产生的磨擦给我们提供了问题研究的端结。
一般来说,外部因素对中日关系的影响的效果往往大于中日两国的直接互动的效果,这可能是中日关系中一个比较特殊的规律,我们沿着这个规律探讨中日关系的未来,关键可能还得从外部的整合入手,才能有效地解决中日关系的矛盾与问题。换言之,中日矛盾的解决并不在中日关系本身,而是在于双方是否具有战略眼光,首先致力于亚洲的整合,第一步当然是东亚地区的经济整合。
一方面,中日关系的最大希望在于推动东亚地区经济合作,东亚地区合作是中日化解历史恩怨、走出信任危机、克服安全困境、实现双赢的唯一出路。一方面地区合作的前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日关系的发展,因为中国和日本是东亚地区最具影响的两个国家;另一方面地区合作也有利于两国问题的解决,因为中日之间的很多问题在双边层次上难以消溶,但是,中日都参与地区合作,这就为两国的交往提供了更大的空间,除了有利于两国建立信任之外,地区合作机制也可以成为减轻国内压力的积极因素,为领导人做出改善两国关系的努力提供更大余地。
另一方面,东亚经济合作的成功也离不开中国和日本。中国的人口占东亚人口60%以上,而日本的国内生产总值占东亚60%以上。东亚联合要求中日合作,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如果日本与中国最终走向对立,将会改变整个东亚的战略形势,并使这种形势向着有不利于中国的方向发展。如果中日关系仅仅停留在经济层面上,无法在政治层面上获得突破,那么中日经济合作也可能走向"泡沫经济合作"。事实上,这样的动向已经显现了。日本开始寻找下一个替代中国的市场。日本技术和投资转向印度、俄罗斯可能将是不可避免的。
那么中国和日本怎样才能在东亚区域内进行比较好的合作呢?
首先,日本必须鼓起勇气面对过去的罪行。它必须明白,一个国家如果不能清除内在的邪恶,那么无论它多么努力都不可能成为"正常"国家。因为,一个国家的形象不是单靠自己想象出来的,还必须在与他国的互动中得到确认。因此,日本得向德国学习,实施一种官方的"和解"政策,以成功地和过去的受害国达成和解。只有到那个时候,日本才可能被视为亚洲事务的天然领袖,并与中国及其它东亚国家建立更具建设性的关系。
其次,也是比较重要的的一点是:日本和中国都要放弃在东亚获得特殊主导地位的幻想:它们谁都不行。东亚地区有太多外部势力介入,没有哪个东亚国家能单独左右这个地区。所以,这两个国家必须明白,竞争东亚主导权不仅会浪费掉宝贵的资源,还会白白失去宝贵的时间—-虽然它们争相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地区一体化本身可能是件好事。在东亚经济合作的过程中,中日两国要极力摆脱争夺领导权的思维,而以东盟为主导先建立合作机制。领导权并不是拼命争来的,而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领导权的争夺的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未来的亚洲不可能是中国的亚洲或日本的亚洲,只能是联合的亚洲,亚洲的中国和亚洲的日本。中日的和解与合作又将大大推动东亚联合的事业。其实中国从未欲与日本争夺主导权,而且这也并非仅取决于主观意愿,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中国与日本的经济具有很强的互补性而非竞争性,两家联手才能支撑东亚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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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技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了多元化技术的一种统称。计算机的软件技术是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技术,也是发展最为迅速的技术。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
计算机网络系统防雷电波侵入,特别是高层建筑物内的电子计算机设备的供电电力线不可架空敷设进入大楼。已经这样敷设的地方,应采取改造措施,改用铠装电缆穿金属管埋地敷设进入楼房,并装上电源避雷器,会收到好的效果。数据通信的信号线在户外传输时不可架空敷设,应穿金属管埋地敷设,在两端信号线上装上相应的信号浪涌保护器,金属管两端应接设备保护地。金属管埋地线路要避开直击雷引线和接地体。信号线在户内传输时,不可与强电线路并排平行敷设。
二、防感应雷的措施
(一)电源系统的防感应雷
目前市场上有三相四线组合型电源浪涌保护器和单相组合型电源浪涌保护器,有箱式带雷击数计数的和简易型,单相又有并式和串式,还有多种直流电源浪涌保护器。各种场合均有相应的电源浪涌保护器。这些电源避雷器性能稳定,安装方便。一般应在总电力室、楼层配电屏和机房等设三级来防护电源系统的感应雷,采用者三级防护来实现逐级泄流的作用。
(二)数据信号线防感应雷
1、用交换网进行远程通信的广域网,在Modem前用两线信号浪涌保护器。
2、在异步串行通信端口用RS-232-C25针9线或9针9线速率在20Kbps或64Kbps以下的数据信号浪涌保护器。这种浪涌保护器使用场合较多,比如Modem与主机或终端间作为二级防护;以太网或Novell网总线结构粗缆网路由器与Modem间作二级保护;在终端服务器与终端间以保护终端服务器;各银行系统营业部服务器与各终端通过RS-232-C接口的地方都可使用这种避雷浪涌保护器。
3、局域网总线结构细缆网BNC连接速率100Mbps的数据信号浪涌保护器,用于以太网、细缆Novell局域网与终端串接,安装方便。
4、通过HUB采用星形连接方式的10BASE-T网络,用RJ45连接器连接双绞线传输的数据信号浪涌保护器。
5、两线平衡传输的数据信号浪涌保护器,用于监控系统或自动控制以及电流环的地方。
6、采用卫星数据通信的广域网,在室内收/发单元或室外单元使用卫星数据通信同轴浪涌保护器。这些信号浪涌保护器安装方便、性能好,能有效地防止感应雷击。安装后不影响数据传输和通信。具体安装多少个信号浪涌保护器,要根据具体单位的设备位置和布线来确定,一般是信号线上楼或到别的房间要考虑安装,以防感应雷击。
三、防止地电位反击
系统的接地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的看法是防雷与接地是一个整体,而且接地是做好防雷的基础。我们主张接地系统能分开则分开好,分不开或高层建筑物及综合通信系统应采取联合的接地方式。或采用分开接地方式,对于弱电电子设备,各接地系统应相距20米以上。这样的接地体才是独立的,不致于造成地电位反击。因为雷电流是属于高频冲击波,在地中传播时,电压随距离的衰减成一个嗽叭口的曲线形状。按照GB50174-2008《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中的规定,计算机机房应采用四种接地方式:
●交流工作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欧;
●安全保护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欧;
●直流工作接地,接地电阻按计算机系统具体要求确定,若设备较少,接地电阻可以为2欧;若设备多,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欧;
●防雷接地,这里指防直击雷接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执行,一般不应大于10欧。一个单位、一栋大楼、一个系统的接地问题应全盘综合考虑,为安全提供条件。首先要考虑供电系统的接地问题,供电系统有一个体制问题。按照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规定和要求,我国采用的几种供电体制中与计算机机房供电有关的有TN-C;TN-C-S;TN-S;TT四种体制。供电的系统接地指变压器低压侧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系统,低压负载侧电气设备平时不带电的外露导体的接地称为保护接地。而保护接地又分为接零保护和接地保护,计算机机房提倡采用TN-C-S系统供电。即接零保护的三相五线或单相三线制。中性地N、保护接地PE、直流工作接地和防雷接地,这四种接地在“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中有两种规定:第一,交流工作接地、安全保护接地、直流工作接地、防直击雷的接地等四种接地宜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接地电阻按直流工作接地确定,这属于机房的联合接地方式。第二,分开接地,若防直击雷的接地单独设置接地装置时,其余三种接地宜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接地电阻按直流工作接地的电阻确定,而且与防直吉雷的接地体要相距20米以上,以防止反击。高压变压器低压侧中性点的接地有三种与直流工作接地、联合接地装置的连接方式。另外计算机局域网的总线结构形式中粗缆网、细缆网采用的传输介质同轴电缆,其外皮金属在整个网上都是悬空的,不可轻易乱接地,只能在服务器的远端的一个终接器接地,且必须接设备保护地。电子计算机系统的接地应采用单点接地方式,当多个电子计算机系统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时,宜将各电子计算机系统分别采用接地线与接地体或汇集线连接,连接线一般采用绝缘铜芯绞线,其截面应大于35mm2,引线越长,其线的截面越大。我们的多功能防浪涌保护器的接地一般是利用建筑物的接地装置并应与建筑物的避雷带相连。各种防感应雷的防浪涌保护器的接地,一般均接到被保护设备的保护地上。
1对传统数据处理与现代结构实验数据处理的分析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传统计算机辅助数据处理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研发出了现代结构数据处理系统,该系统相对于传统的数据处理系统而言,存在以下优点:首先,在新的软件系统中引进了数据库技术,其操作模块和数据模块是独立的两个模块,可以实现其独立工作。其次,该系统采取了C/S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实现对量测数据的管理、导入以及结果处理。再次,采用SQL语言编辑形式,可以对测试数据的快速查询和对实验要求的快速访问。最后,该系统中预留了数据入口接驳功能,可以实现自由的职能扩展。
2实验数据处理技术方案
2.1实验概况
本次结构实验选取某铁路钢构三跨PC箱形桥,按照刚度相思的原则,将该桥的尺寸和模型尺寸拟定为18.2:1,该桥模型的总长度为29.6米,在墩身的建筑中,使用的是C40的混凝土,墩台使用的混凝土型号和墩身使用的混凝土型号保持一致,在桥身的建筑中,采用的是C60的混凝土类型,在1号和4号桥墩采用的支座是活动的,2号和3号桥墩采用的刚性连接支座,并对其采用竖向和水平的加载方式。在本次实验工况研究中,设置了四种工况,包括水平推力、张拉、配种以及竖向加重。
2.2对结构实验的分析
按照结构实验数据处理的一般流程将软件化为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就是数据库层,主要用于存储试验中用到的各种信息;第二层为数据管理层,主要负责对试验中各种数据的管理;第三层为处理结果层,该层主要是根据第二层下达的任务,实现对数据的结果表达。在Matlab软件中,设计了一套完整的控制函数,并包括I/O设备访问所需要的函数,该函数可以实现对硬件的有效控制,同时也满足了硬件之间的通讯功能。
2.3对实验结构数抽象据库的分析
根据实验模型的机构体系,根据数据库的原理,可以得出抽象的数据库模型,该数据库的模型可以通过Access2000实现。在该数据库模型中,涉及到的因素很多,例如用于存储百分表位移计分布信息的位移测点表,存储加载历程和工况的工况信息表,除此以外,还包括应力信息表、压力信息表、位移测值表以及应变信息表。在数据访问和数据管理操作中,不会对其他表进行操作,只需要通过位移测点表、测点信息表以及工况信息表来完成。采用这种数据访问和数据管理方法,可以有效的确保原始数据不受到破坏,提高原始数据的安全性。
2.4对数据管理和数据处理的分析
在对数据进行相关操作时,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因此,在进行数据库操作的过程中,应该将其放在安全性比较高的C/S模型中,并在其前端管理程序中实现。通过控制Matlab软件编程数据管理程序,在ODBC中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接口,从而在Database中实现对数据的处理和数据访问功能。在对数据库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实现多个方面的功能,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首先,要预留出UCAM接入口和PC接入口,并实现对数据的手动导入和自动导入功能。其次,要按照一定的条件,实现对数据的访问和对数据的查询功能,并做到便捷和高效。再次,要实现数据处理任务定制功能,根据数据查询的结果和数据的性质,程度可以对程度做出智能判断,并建立起数据连接机制和数据导入机制,最后利用Matlab来实现对数据库的管理功能。根据以上的论述,利用Matlab编程程序,实现了对数据的初步自动化功能和可视化功能。
3总结
综上所述,在计算机进行大型结构实验和现场检测数据处理时,要以数据处理流程为基础,并遵循其处理流程进行数据处理,其管理功能可以利用Matlab软件来实现,并利用Matlab软件软件的计算功能,实现对节后实验数据和现场检测数据的处理、查询以及浏览。通过这样的计算机数据处理程序和流程,可以有效的一高数据的效率,并且可以确保原始数据的安全性。在本研究中,所设计的结构能够有效的节约人力和物理资源,减少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实现对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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