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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的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首先,留守儿童的父母需要加强对其子女监护力度。父母在子女教育中地位尤为重要,所以,对于子女的教育不单单是给他们提供物质条件,更重要的是给予足够的关爱以及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此,父母尽量将孩子带在身边履行监护职责,这样,就能够及时了解孩子在学习,心里以及生活需求,引导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当然,在父母外出打工而实在没有条件带上孩子时,则要选择适当的监护人。同时,还要及时与与子女以及学校进行积极地沟通。其次,加强社会力量援助。目前,政府虽然积极采取各种方法不断改善留守儿童生活和学习状况,但政府资源还是有限的,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的条件也尚不成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在社区或学校的组织下,以民间的捐献、志愿者的参与为主体,逐步推行留守儿童的集体监护。 而且集体监护也正好为社会大众参与留守儿童的监护提供一个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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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年轻人离开农村去大城市务工,然而,他们的孩子却不得不留在农村学习,得不到父母的照顾,且这些留守儿童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采取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通过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人身安全等方面提出相应法律保护对策,旨在逐步缩小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差距,使其学习和生活都能够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留守儿童 受教育权 法律权益
进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的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另外,除了上述所说的留守儿童家庭因素影响外,还存在学校教育的因素。首先,有的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平等的教育资源。其次,在一些偏远山区,教师资源资源匮乏。因而,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的教育水平。最后,有些留守儿童处于叛逆期,不遵守学校的监管,在管理不了时,学校并没有积极处理,采取开除方式来规避学校责任。最终,使有些留守儿童流入社会成为问题儿童,以致使其走上青少年犯罪的道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因其家庭无法给予有效的保护,自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易产生人身安全问题。近日就有报道,在江西,宜春,一个偏远的小山村。李细秀老人的五个孙子孙女,同时溺亡于村后的一口水塘。出事时,李细秀得到孙子报信,急忙向村里人求救,然而,却没有找到一个能下水救人的年轻人,因为这个季节,年轻人都出去打工了。而且,近些年也频繁发生留守儿童各种悲剧事件,2008年7月湖南省涟源县遭遇一场特大洪灾,12名儿童死亡,其中11名是留守儿童。2009年11月,广西贺州鞭炮黑作坊爆炸,11名被哄骗来的留守儿童受伤,扶风县5名小学生相约自杀,其中4名是留守儿童。 这次5名留守儿童的溺亡,全村找不到一个年轻人施救。 而且,农村留守儿童受侵害及自身犯罪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他们大都缺少父母关爱和教育,在心理和行为上极易产生消极情绪,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是与社会上不良分子混在一起,甚至触犯刑法,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危害。
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关系到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和全民族素质的提高,而且会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因而则更需要法律上对他们给予相应的保护。
首先,留守儿童的父母需要加强对其子女监护力度。父母在子女教育中地位尤为重要,所以,对于子女的教育不单单是给他们提供物质条件,更重要的是给予足够的关爱以及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此,父母尽量将孩子带在身边履行监护职责,这样,就能够及时了解孩子在学习,心里以及生活需求,引导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当然,在父母外出打工而实在没有条件带上孩子时,则要选择适当的监护人。同时,还要及时与与子女以及学校进行积极地沟通。其次,加强社会力量援助。目前,政府虽然积极采取各种方法不断改善留守儿童生活和学习状况,但政府资源还是有限的,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的条件也尚不成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在社区或学校的组织下,以民间的捐献、志愿者的参与为主体,逐步推行留守儿童的集体监护。 而且集体监护也正好为社会大众参与留守儿童的监护提供一个平台。
在农村教育过程中出现了城乡义务教育的不平等,所以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调整相关政策。尽快制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条例。与此同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户籍外的地区入学的机会,给予这些农村留守儿童充足的教育资源。此外,学校应建立留守儿童成长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学校每学期都要对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教育和托管情况以及父母的打工地点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全面的了解。这样不仅可以帮助教师全面掌握留守儿童在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的状况,及时与学校协商有效的教育方法。
首先,通过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中心,为这些孩子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从而避免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使留守儿童被监护权及受教育权等权益得到法律应有的保障。例如,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不法侵害惩罚力度,严惩教唆留守儿童进行违法犯罪的教唆犯。其次,还要增强留守儿童的法制观念,降低这些留守儿童因无父母监护或是得不到到适当的监护而误入歧途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政部门可以讲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留守儿童纳入最低当地生活保障体系,卫生部门也要全面了解留守儿童的健康情况,及时提供的综合全面的医疗保障。总之,通过政府各个部门有效措施更好地为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以及人身安全问题已是不容忽视。事实上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避免因父母外出务工,生活和教育上得不到的照顾和教导产生的不利影响,另外,通过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利于我国农村家庭的和谐发展。此外,对于留守儿童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促进了农村的经济及教育等方面的建设与发展。因此,我们更加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为这些孩子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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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是中国社会转型的产物,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关系到中国未来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与稳定。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留守儿童心理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产生原因
留守儿童在社会环境、教育、家庭等方面存在缺失,其成因分析如下:
1.家庭原因
由于父母长期外出打工造成儿童心理发生很大变化。留守儿童无法同父母进行交流和思想交换,得不到父母的安慰和鼓励,形成无助、自卑、怨恨、暴躁等情绪。家庭教育作为儿童最早的启蒙教育,影响一个人的一生。良好的家庭有利于培养健康的一代,父母作为第一任教师,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留守儿童缺乏这种家庭教育,由于监护人教育水平、精力、体力等限制,不能对留守儿童实行家庭教育,造成孩子行为发生偏差。
2.学校原因
学校对留守儿童的重视不够,甚至有些学校根本没有留意到留守儿童的这种心理需求。学校对留守儿童关注力度不够,表现在办学条件的制约,由于学校的师资力量、硬件设备不齐全,造成教育方法缺乏针对性。有些学校心有余而力不足,师资力量严重不足,教师短缺的现状,导致教学过程中耗尽教师精力,根本就没有时间和精力关注留守儿童,影响教学质量,造成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
3.政府原因
政府对留守儿童的关注力度不够,并没有提供可执行的有效帮助。当下对儿童提供有效发展的机构数量不多,尤其在广大农村,更没有社区为留守儿童提供帮助。除此之外,政府部门对游戏厅、舞厅、网吧的管理并不完善,有些企业为了商业利益,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公共场所,严重影响儿童的心理健康。
4.社会原因
留守儿童大部分生活在我国广大农村,农村的治安状况比较差,这部分儿童大都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社会对违法打击力度远远不够,导致伤害留守儿童的案件时有发生。
二、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对措施
1.家庭应对措施
父母首先应该具备责任意识,客观认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恰当选择监护人,同监护人合理搭配,改善留守儿童心理状态,强化沟通交流。首先,父母应加强同孩子之间的交流,让孩子充分体会到父母对他们的关爱。其次,采用多种沟通方式。父母可在使用电话的同时辅以书信的方式,强化同孩子之间的交流,孩子也能通过书信的方式,将无法用言语表达的情感表达出来。再次,强化同监护人的沟通。父母应该及时同孩子的监护人沟通交流,获取孩子的学习、生活、心理信息,进而采取有效沟通,对孩子的问题进行疏导解决。最后,沟通内容应宽泛。沟通过程中,不应该仅仅注重孩子的生活、学习问题,也应当注重孩子的健康问题,涵盖孩子的心理发展、变化等,注重孩子的健康发展。
2.学校应对措施
学校应建立健全留守儿童的心理档案。学校应让家长充分认识到心理教育的重要性,要求家长多参加学校举办的关于心理方面的活动,通过定期培训的方式,提高监护人、家长的心理辅助能力,推广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学校也应该为教师提供培训,提高教师对心理健康的了解,掌握儿童的心理特征,可通过心理机构培训的方式,提高教师的技能,提高心理健康的效果。除此之外,还应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和心理咨询室。
3.政府应对措施
政府应树立责任意识,尤其是乡、县,应对留守儿童多加关注。政府应加大教育投入,加强学校建设,改善留守儿童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充分发挥政府职能。由于农民工子女不能享受城市孩子同等的教育,所以政府需要对体制进行改革,同时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改变留守儿童的现状,让进城务工人员的孩子享受同城市孩子相同的教育。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经济的扶持,加强对基础设施、学校资金的投入,发展农村经济,解决留守儿童出现的问题。
4.社会应对措施
应加强对游戏厅、网吧等公共场所的监管,加强农村治安,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于大众传媒来说,应引导社会关注留守儿童问题,集合社会力量,鼓励爱心活动,关注留守儿童。进而帮助留守儿童自强、自信、自立,彻底解决留守儿童心理问题。
三、小结
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偏差不仅影响孩子的一生,对社会的发展也有重大影响,由此,必须重视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深入剖析形成的原因,从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四个层面出发,缓解这一现状。
一、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
(一)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方法
通常对于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来说研究方法有以下几类:通过调查问卷进行了解个案的内心感受;数据的积攒,然后进行分析其中的规律性;还有就是针对个别案例进行研究分析等方法。针对留守儿童这个特殊群体来说,心理健康问题是他们成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障碍,因此我们要对这些留守儿童进行较为细致的研究。只有仔细观察留守儿童的言行举止,才能正确的分析其心理状态还有内心的感受,最后,根据不同的调查结果,进行系统的分析,科学的解决其所有的心理问题。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留守儿童,调查问卷的结果也各不相同,如果想要将所有的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一览无余的全部纳入到自己的研究之中,这几乎要耗费毕生的精力去游走于各个村庄和山川。因此作为该研究课题的学者而言,要取人之所长,补己之所短。只有广纳他人意见,并且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理论,才能对推动研究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有所帮助。
(二)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
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的主要核心就是数据的采集与分析。我们知道,当前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已经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那么对于留守儿童的研究情况也有着许多的进展,多数人的研究结果与见解多会出现在自己发表的文献当中,那么该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就纳入了所有已发表的关于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的文献。通过文献内容检索进行搜索个案分析的情况以及数据统计和分析。例如,张帆发表了一篇《三峡库区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现状及其与心理弹性关系的调查》的文章,该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研究系统将自动收录该篇文章的题目以及内容,相关的内容中会出现一些关键词汇,例如自闭、自卑、脾气暴躁、三峡库区、农村留守儿童、弹性等,而这些词汇的堆积就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数据库,对于研究这些问题的我们来说,就有了很大的帮助,尤其是关于数据统计的情况,或是关于区域性研究都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参考。同时系统中还纳入了不少关于留守儿童心理问题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研究文献和研究数据的分析与解析,从中提取了不少关于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常见问题。通过这些文献的检索,可以实现该系统的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是界定功能,即界定该儿童是否是留守儿童;第二,是解析功能,对留守儿童内心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第三,找出解决方法,针对留守儿童出现心理健康问题进行解决,并以此作为系统内部的案例进行累积。下面笔者就来简单介绍一下该系统是如何进行工作的。第一,界定留守儿童。首先考虑的是区域问题,在什么地方的儿童是属于留守儿童,根据定义,我们可知,留守儿童是在农村或山里的儿童叫做留守儿童。那么出现在农村或者山村的孩子就可能是留守儿童。对于其家庭情况,父母是否外出打工,也是留守儿童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父母是常年在外地打工,而孩子寄居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家的情况,那该名儿童就是留守儿童。第二,观察留守儿童的表现,对留守儿童进行问卷调查,根据留守儿童回答问题的态度,回答的内容,回答的表情等,判定是否是有心理健康问题。例如一名长期寄居在祖父母家里的留守儿童,到了上学的年龄,出现不想上学,不爱上学的情况,就说明该名留守儿童已经出现厌学的的情况,需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让其对上学这一事件有所感悟,有所期待。又如,一名留守儿童,当调查者或其他人问及父母情况的时候,该名儿童当即表现的很是不削,并且沉默寡言,表情冷漠说明该儿童性格内向,不愿意与人交流,对父母这一词汇没有任何概念,漠视亲情等。这些都是留守儿童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再如,一名儿童每当有人与他交流的时候,他的眼神里总是出现一些莫名的涣散,游离之态,对身边的人、事、物漠不关心,常哭泣,或沉默不语,说明儿童极有可能会出现抑郁或自卑心理。而最初的数据库建立都是由一些文献和调查报告组成。有专家制定出几套判定是否有心理问题的调查问表,如果有符合条件的情况,积攒达到几项有效内容即确定为有该项心理问题。而对于有心理健康问题的留守儿童,我们将按照其类型和地域进行划分,对其行为和心理状态进行合理的干预和调整,最终做好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
二、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评价
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可以说是为关注留守儿童的问题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不仅仅为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还为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提供了查询渠道。有效的做到了问题研究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的系统性:该系统的文献搜索功能和数据考核功能让研究者一目了然,很快就可以找到相应类型的留守儿童。比如说,目前研究者要研究的一个案例是四川山区的一个乡村里的一个12岁的留守儿童。首先进入系统后,输入被研究者的基本信息,四川地区,山村里的一个12岁儿童,家里父母外出打工,只有爷爷奶奶在家务农。像这样的情况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这个研究对象是一个标准的留守儿童。那么就可以继续对该研究对象进行研究。根据研究者对其的观察,留意孩子的言行举止,对儿童出现的各种现象一次录入到该系统中,根据系统的词汇匹配很快就可以检测出这个孩子的言行举止中流露出的心理健康问题,根据系统中给出的结果就可以对该名留守儿童进行心理治疗或心理干预,从而该系统也增加了一个有效的研究数据。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的科学性:研究表明,通过正确的数据分析和文献检索,是可以正确把握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的。而调查问卷的问题和多种数据的累积也是该研究系统中科学性的重要表现。中国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此项系统的建立意味着中国对于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的研究向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研究系统的论述,以及对该系统的简单评价,表明中国目前的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该领域的学者对于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但是有了该研究系统,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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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亲情的缺失、教育的忽视和社会的歧视,自卑已经成为农村留守儿童较为普遍存在的心理问题。这种自卑心理在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活动、人际交往以及行为习惯等方面都有明显表现,直接影响了他们的学业成绩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甚至对他们将来的择业观、工作方式以及婚姻和家庭生活都可能带来不良影响。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留守儿童自卑心理及对策干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自卑是自我评价过低、自己看不起自己的一种不良情绪状态,是自我意识的一种消极表现。长期的自卑心理可能引发情感障碍,阻碍儿童的人格健全发展,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树立留守儿童们积极乐观的人生观、价值观,让他们用自信去开启智慧的大门,迎接美好的明天。
【关键词】留守儿童自卑心理对策干预
留守儿童是指农村地区因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打工被留在家乡,需要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16岁以下的孩子,在学龄上一般为小学生和初中生。据了解,目前仅石柱县就有2.5万留守儿童,对于一个小县城来讲,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就全国而言,留守儿童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不容小觑。由于他们从小缺乏父母关爱,致使许多留守儿童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这些心理问题日益泛化,往往影响到他们的生活、学业、人格等多方面的发展。他们的健康成长将极大影响祖国未来的发展,直接制约我国人口素质的整体提高和现代化进程,尤其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公正、和谐社会的实现。亟需全社会共同关注,全面控制逐步解决。[1]
在校儿童心理问题主要有:自卑、焦虑、抑郁、冷漠等。而在这些心理问题中,又以自卑心理表现得最为突出、最为普遍。自卑是自我评价过低、自己看不起自己的一种不良情绪状态,是自我意识的一种消极表现。它往往是其他不良情绪的诱因,是阻碍学生个性发展和学习能力的极大因素,对学生的个人成长至关重要[2]。
1.1学习上
在学习上,大部分自卑的留守儿童成绩一般。他们在课上往往注意力不集中,害怕举手发言,如果被老师叫到就如临刑场,怕遭人耻笑。更有甚者腿脚发抖、面红耳赤、吞吞吐吐,辞不达意。课下,不能按时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学习能力弱。
1.2生活上
在生活上,自卑的留守儿童主要表现为性格孤僻不合群,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冷漠。他们喜欢将自己封闭起来,不关注外界的事情,不参加活动,不注重集体和团结;软弱、悲观,承受能力弱;还有部分自卑的孩子个性懒散没有上进心,对什么都没有兴趣,对什么都抱无所谓的态度,丧失生活信心。
1.3人际交往上
在与人交际中,有自卑心理的留守儿童们表现为内心极度封闭,脆弱、敏感,口头交际能力较差。由于内心长期的自我封闭,不与人交流,有的留守儿童甚至还会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充满警惕甚至敌意。把别人对他的赞扬当成是冷嘲热讽,把老师、同学的善意批评看作是恶意挖苦,无论别人对他的态度如何,对于他来说就是一种欺负奚落。因此,内心自卑且极不平衡,轻则置若罔闻,重则做出报复、破坏的举动,所以往往人际交往较差。
自卑心理对学生造成的影响如此之大,很多老师和家长都对之束手无策。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留守儿童产生自卑心理的呢?
2.1自小父爱、母爱的缺失,导致基本需要得不到满足
有个孩子在日记中写到“我多么希望有母亲天天嘘寒问暖,委屈时扑向父母的怀抱大哭一场,生病时父母陪自己一同度过难关。很多人抱怨父母的唠叨,而我却是挨打受骂也甘之如饴。”短短一句话刺痛我的眼睛,这对于一个刚过完儿童节的孩子来说是何其简单的要求!可对她而言却是奢望。在这个需要父母精心呵护的年龄里,他们的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由此产生一种父爱、母爱的缺失感。这是导致自卑心理产生的第一大原因。需要是有机体内部的一种不平衡状态,表现为有机体对内外环境要求的欲求,他是推动有机体活动的动力和源泉。父母在儿童成长的每一个阶段,都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没有这个关键性的角色,就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基本需要得不到满足,也就没了个体活动的动力和源泉,这会使他们从心理上产生一种无助感、被遗弃感。因此导致了他们对什么都提不起兴趣,慢慢的封闭自己,各种能力逐步退化,产生己不如人的自卑感。
2.2家庭教育与儿童心理发展不协调
据调查,在家照看留守儿童的大多是老人。老人们不懂得如何与孩子沟通,他们能给的只是身体、饮食、起居上的关心。对于孩子的心理健康并不甚关注,即使发现孩子有心理异常也爱莫能助。孩子发现自己无法从老人那里得到心理帮助,就会选择自我封闭,不与人交流。长期以来交际能力越来越差,问题憋在心里慢慢堆积成疾,变得抑郁、自卑。
2.3学校教育中存在弊端
由于家庭生活不完整,他们的心理需求得不到满足,许多心理问题和困惑得不到解决,需要学校教育给予帮助。然而,学校教育同样存在着许多弊端。
1学校缺乏专业人才
石柱县共有中小学275所,而获得国家心理咨询师等级证书的老师只有几名。由于教育理念、办学条件、师资力量等多方面的制约,有许多学校甚至连心理健康课都没有开设,更别说配备专门的心理教师。没有专业人才的参与,留守儿童心理问题永远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2老师代替不了父母
老师永远不可能代替父母的角色。
首先,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孩子们无法平等的与老师交流。尤其是乡镇学校,老师们还是充当着领导者的角色。普通孩子尚且不能与老师正常交流,何况本来就自卑的留守儿童!老师们不去找他就谢天谢地了,更别说主动敞开心扉与老师谈心?
其次,留守儿童的主要阵地在农村。农村办学条件有限,一个班上少说也有五六十人。老师无法时刻关注到每一个学生,因此,要想及时发现并解决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谈何容易?
2.4留守儿童自身原因
每个孩子都有他自身的性格,有的孩子性格外向,有的孩子性格内向。外向的孩子乐观,开朗、自信;而内向的孩子则悲观,孤僻、自卑。
性格本身就有很大差异,这种差异也是部分留守儿童自卑心理产生的内在原因。但是,后天的教育和培养可以从不同程度上改变孩子的性格。
孩子的心理在成长的不同阶段都受到特定因素的影响。譬如:幼儿阶段,父母的关注程度对孩子的自信心培养有极大影响;童年时期,学习成绩和父母关爱对孩子心理发展的影响最大;青少年转型期,身体发育和家庭条件是影响学生自信与否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哪个阶段的因素都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孩子的心理发展、变化。
3对留守儿童自卑心理问题的对策
3.1转变家长观念
法国克里斯琴?施皮茨博士曾经这样忠告做父母的人:要想培养你们的孩子,就多和孩子在一起,因为亲情的抚慰与关怀有助于孩子的成长。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自卑心理问题,必须着眼于根本,转变家长观念。
据了解,许多家长进城务工都是希望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让他们接受更好的教育,有一个更好的未来。然而,他们却不知道孩子此时最需要的是父母的关爱。在此,我呼吁留守儿童家长们多听听孩子们的心声,与他们进行一次真正的“心的交流”。
有一方父母在家的孩子就比较有归宿感,他们有了依赖有了交流的对象也就不会自闭。又由于孩子在成长,生理发展的特殊需要,要求他们有一个能毫无忌讳的说出问题和困惑的人选。父母无疑是儿女最好的选择。有了最亲密的人作恰当的引导,孩子的心理问题自然就得到了解决,也就不会在自闭中慢慢产生自卑心理了。
双方都不在家的父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达成定期与孩子沟通的愿望。他们可以抽空回来看望他们,寒暑假接他们到务工地方一同生活,定期与老师和监护人联系,了解孩子近况,摸清孩子动态;定期打电话关心询问孩子等。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也是最好的朋友。家长们应该从教育观念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认识到孩子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对孩子的成长而言同等重要。有了亲情的慰藉,自卑心理也会慢慢得以改变。
3.2善用学校资源
学校是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培养和健全孩子人格的重要场所,是他们的第二家庭。因此,发挥第二家庭的功效作用是改变孩子自卑心理的重要举措。
首先,学校要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机制。将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放在与升学同等重要的地位来看待。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设立心理辅导机构,建立留守儿童跟踪管理档案和留守儿童心理问题预防和干预机制,及时解决留守儿童心理问题。
其次,学校应针对留守儿童缺乏父母关爱、在情感发展上缺少支持的现状,制定相关措施。比如建立以班主任为代表的留守儿童帮扶教师制,学校教师可以一对几的对留守儿童进行“亲子管理”。这要求教师要及时进行角色置换,由单纯学习上的指导者转换为关注和疏导他们生活、情感、心理等问题的临时父母。
最后,要求老师们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重视那些性格内向的留守儿童。多给他们创造展现自我的机会,发现他们身上的闪光点,渗透自信心教育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利用心理健康课引导、教育,多举办学生喜欢的活动,定期进行自信心心理辅导。
心理学家亚里士多德强调:人是社会性的动物[6]。因此,一个人的身心发展离不开社会,孩子的心理健康更离不开社会。留守儿童教育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仅靠学校、家庭教育难以解决。我们必须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使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统一认识,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政府职能部门。政府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从政策上、经济上给予支持和引导,加强政策的导向作用。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农村父母在子女监护和教育方面的职责;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改善农村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改善留守儿童没人监管的局面,从根本上增强留守儿童的自信心和安全感。
发挥媒体作用。利用媒体加强宣传力度,呼吁社会各界人士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权利,尽可能的动员全社会力量来共同解决这个问题。农村基层干部和邻居要关爱和帮助留守儿童,积极了解其基本情况,组织志愿者结对帮助留守孩子及其家庭,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减轻他们的各种负担。消除他们的无助感和被遗弃感,增强他们的自信心。
[1]郭念锋:心理咨询师.基础知识,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
[2]徐聪娣:留守儿童心理状况分析与解决对策,中国校外教育,2010
[3]周青云:留守儿童心理现状及对策干预,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8
[4]邵艳,张云英: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问题及对策,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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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ffman(1963)B1首先提出了羞耻感的概念,用“stigma”一词表示羞耻感,“stigma”源于希腊语,本意是烙印,表示人身体上的某一个特征,而这个特征代表了这个人某些不良的道德特点,即“极大的玷污某人名誉的特征”。Goffman形容这是一种耻辱的特征,这种特征将一个完整的、正常的人变为了一个被玷污的打了折扣的人。此后病耻感的概念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医学领域,如艾滋病、精神疾病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留守儿童耻感心理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留守儿童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主要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尚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据《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6000万。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规模为2948万,其中小学(6-11岁)和初中(12-14岁)学龄阶段儿童在农村留守儿童中分别占32.01%和16.30%,规模分别为1953万和995万,与2008年调查结果相比较,留守儿童总体规模在扩大。
留守儿童不仅集中分布在中西部地区,而且沿海发达地区如广东、江苏也分布着大量留守儿童川。留守儿童群体不仅规模庞大,而且不利处境导致留守儿童极易出现心理行为发展异常现象,如情感淡漠、情绪不稳、行为偏差、习惯不良、性格缺陷等问题川。尽管对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发展方面已有大量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研究结果,但与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健康成长的复杂性相比,现有研究还远远不够。
耻感心理是个体而对社会生活中的羞耻现象时自觉产生的一种旨在维护被个体内化了的社会道德承受性的最低限度时所体验到的负性情感。这种负性情感可以促使个体对可能发生的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事件产生自觉的规避和抵制。所以,耻感心理是中国人秉持的基本伦理观念,更是一道重要的道德堤防,时刻影响着人们的言行。由于耻感心理的获得是个体在与重要他人相互作用过程中逐渐习得内化而成的,重要他人的教化及其教养方式、文化程度、亲子关系等与个体的耻感心理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社会大环境状况也影响个体的耻感心理的发展水平。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中,社会经济文化等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社会耻感缺失。有研究表明,青少年尤其是大学生在耻感问题上也存在诸多不良现象,如耻感缺失、耻感迷茫、耻感淡化、耻感偏差、耻感错位等现象。这些现象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的言行举止,最终影响到青少年的伦理价值观等。作为正处在重要成长阶段的留守儿童,一方面因其重要他人系统教化的不足、家庭功能的缺失,另一方面留守儿童所处环境的不利,导致留守儿童耻感心理水平较低。
(一)研究对象
从江苏省扬州市郊和四川省渠县的4所乡镇小学采用整群方便抽样的方法抽取被试。留守儿童有效被试共537人,其中,男227人,女310人;三年级218人,四年级138人,五年级81人,六年级100人。同时,从这些留守儿童所在班级选取非留守儿童有效被试共492名作为对照组.其中.男305人. 女187人;三年级174人,四年级121人,五年级112人,六年级85人。
(二)研究工具
1.留守儿童耻感问卷叫,问卷包括关系耻感、行为耻感、个性耻感和身体耻感四个维度,共18个题项。问卷采用Liken 4点记分。得分越高表示耻感程度越高。问卷。系数为0.861,分半系数为0.836。通过对理论模型和数据拟合程度的检验,表明本问卷具有良好的结构效度。
2.同伴冲突应对方式问卷。共包括问题解决、攻击、求助、退避、幻想5个因素。采用Liken5点计分,1代表从不采用这种方式,5代表总是采用这种方式,各维度的题目得分相加除以该维度题目数得出各维度平均分。问卷。系数为0.932,各因子.系数在0.614-0.926之间。本研究中该量表的内部一致性信度系数为0.829。
(三)研究程序
通过匿名方式对被试进行由专门人员指导的集体施测。然后对全部数据采用SPSS 11.5统计软件包进行处理。
(一)留守儿童耻感心理与同伴冲突应对方式的基本状况
为揭示留守儿童耻感心理与同伴冲突情境下的应对方式基本状况,先对留守儿童和非留守儿童耻感心理与同伴冲突应对方式各因子的平均数进行对比分析。由表1可知,留守儿童耻感心理的行为耻感因子显著低于非留守儿童,而身体耻感、关系耻感和个性耻感三因子差异不显著。在而临同伴冲突情境时,留守儿童在退缩、攻击和幻想三种应对方式上显著高于非留守儿童;在问题解决应对方式上显著低于非留守儿童;在求助应对方式上与非留守儿童的差异不显著。两个群体的对比考察提示我们需要进一步对留守儿童群体耻感心理和同伴冲突应对方式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留守儿童耻感心理与同伴冲突应对方式的关系分析
为揭示留守儿童耻感心理与同伴冲突应对方式的关系,分别对耻感心理和应对方式各因子间的相关进行了分析。相关分析的结果表明,留守儿童的身体耻感与问题解决、幻想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正相关,与退避、攻击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负相关;行为耻感与问题解决、幻想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正相关,与退避、攻击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负相关;关系耻感与求助、问题解决、幻想三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正相关,与退避、攻击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负相关;个性耻感与问题解决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正相关,与退避、攻击两种应对方式因子呈显著负相关。
为了进一步考察耻感心理对同伴冲突应对方式的影响,我们以耻感心理的四个因子为自变量,分别对5个应对方式因子进行逐步回归分析。回归结果表明,关系耻感对求助有显著正向预测作用,即留守儿童关系耻感水平越高,而对同伴冲突情境时越愿意采取求助方式去应对;
四种耻感心理因子对退避和攻击两种应对方式有显著负向预测作用,即留守儿童四种耻感心理因子水平越低,他们而对同伴冲突情境时更愿意采取退避和攻击的方式去应对;四种耻感心理因子对问题解决应对方式具有显著正向预测作用,即四种耻感心理因子水平越高,留守儿童越愿意采取问题解决方式去应对同伴冲突情境;行为耻感因子对幻想应对方式因子有显著正向预测作用,即行为耻感水平越高,留守儿童更愿意采取幻想的方式去应对同伴冲突情境。
与非留守儿童相比,留守儿童耻感心理的行为耻感因子的得分显著降低,这一研究结果与关于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状况的许多研究结论相一致。行为耻感是在与重要他人直接交往过程中慢慢内化而成的.其中.重要他人随时随地的言传身教和有意识的指导、教化是非常重要的。而留守儿童绝大多数都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叔辈或父母单方生活在一起。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偏大,思想相对传统,或者叔辈、父母一方承担的农活和家务过于沉重,可能导致对留守儿童的教养方式不当,对其言行举比教导和监督缺位。
另一方面,留守儿童与父母空间距离大,使得留守儿童不能及时从父母那里获得社会支持去应对遇到的困境,导致负性心理问题堆积,从而出现反社会行为,如果反社会行为给留守儿童带来心理的安慰或其期待的结果,就会导致行为耻感水平降低,甚至缺乏行为耻感。与非留守儿童相比,留守儿童耻感心理的其他三因子差异不显著。
可能原因是,随着全社会对留守儿童的高度关注,不仅留守儿童父母给予孩子生活上、物质上的无微不至的关心,而且定期与孩子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关心孩子的心理成长,给予孩子有力的社会支持。政府、学校教职员工和一些社会组织也为留守儿童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支持,让留守儿童在正确认识自己、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建立良好人际关系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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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而产生,并将长期存在的一个特殊社会弱势群体。自产生以来,留守儿童数量急剧上升,2005年底我国有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占全国农村儿童的28.29%,预计该数据在今后20年仍将不断攀升。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因群体数量庞大且成长环境特殊在受教育机会、营养与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安全、行为与学业发展等方面均处于弱势,而生活在我国贫困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因其居住地可利用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资源更为匮乏,而成为留守儿童中更加需要重点关注的群体。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音乐教育对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发展的作用及途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议音乐教育对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发展的作用及途径全文如下:
【摘 要】本人结合音乐教育实践,试从留守儿童心理状况、音乐教育对留守儿童成长的重要作用和音乐教育促进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成长途径等方面,谈音乐教育对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的影响。
【关键词】音乐教育;留守儿童;心理成长;作用;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成为农民致富的一个主要途径。受条件的制约,儿童不能随父母外出,农村产生了大量的留守儿童。据统计,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占80%以上,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发展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学校是留守儿童成长的主要阵地,教师在留守儿童的成长过程中担当重要的责任。音乐教师应利用音乐教育解决与改善留守儿童心理问题,使其能够健康发展。
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农村经济条件落后、基础教育薄弱以及父母教养的缺失等原因,农村留守儿童在教育、品行、身心健康等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其健康成长状况令人堪忧。由于父母不在身边,留守儿童长期缺乏亲情的抚慰和关怀,内心极度渴望被关心重视,使他们存在诸多心理问题:
(一)亲情缺乏,没有幸福感。留守儿童本身缺失家庭关怀和完整的爱,存在心理不平衡的现象,由于父母不在身边感到生活单调,出现抑郁、焦虑、逆反、敌对的心理,缺乏幸福感。
(二)学习能力差,学习压力大。在学习过程中,得不到父母的帮助,有厌学情绪,学习中出现强迫症状,害怕考试,造成学习成绩差。
(三)难以适应环境,人际交往能力弱。留守儿童不善与人交流、不能与人友好相处,极易出现情感冷漠、缺乏爱心等心理问题,在与人交往中往往会感到紧张、忧郁、多疑、焦虑,存在情绪与交往问题。
(四)性格孤僻,情绪不稳定。由于缺少父母对其情绪上的疏导,留守儿童遇到问题得不到及时排解,导致情绪不稳定、脾气暴躁、性格抑郁、自我封闭、缺乏自信和自暴自弃的心理,形成悲观、偏执、内向、胆小、自卑、消极、孤僻、不合群的性格。
(五)人格不健全,人生无目标。留守儿童自幼离开父母,在其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由于缺少父母的引导和管束,有的孩子出现意志薄弱、道德品质差、妒嫉他人、憎恨富人、仇视社会等心理,并有撒谎欺骗、小偷小摸、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
因此,留守儿童问题不可忽视,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势在必行。
音乐教育对于促进留守儿童塑造完美人格、保持健康心理、实现全面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对于一个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留守儿童占农村儿童大多数,是今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主力军,他们的素质关系到整个民族的素质,他们的成长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的未来。作为弱势群体存在的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更需要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作为一名支教的音乐教师,我认为成功的音乐教育能提高留守儿童的素质和审美情趣,通过音乐的熏陶促进他们心理健康发展,让他们具备健全的人格和高尚的情操。
(一)音乐教育的德育功能,有利于净化他们的心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人生观和世界观,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提升道德素质,塑造健全人格。
(二)音乐教育的智育功能,有利于开发留守儿童的智能,培养他们的语言、数学、逻辑、运动、空间、人际关系、内省和观察等能力,提高留守儿童获取知识、积累知识、运用知识的能力。
(三)音乐教育的美育功能,有利于培养留守儿童审美能力,让学生在感受旋律美、节奏美中培养高尚的情操、塑造美的灵魂。
(四)音乐教育的体育功能,有利于培养留守儿童健康的身心素质。音乐净化人的心灵、调节人的情绪、促进人的心理健康,体育锻炼人的身心、强壮人的体魄、促进人的身体健康,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音乐的娱乐解压作用,能及时疏导、释放留守儿童心理压力,平衡心理,愉悦身体,有利于他们身心的全面发展。
(五)音乐教育的凝聚和激励功能,有利于促进同学之间的交流,增强留守儿童的集体荣誉感,培养协同合作能力。
(六)音乐教育的传承功能,有利于培养留守儿童成为音乐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和现代先进文化的接班人。音乐教育对留守儿童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发挥其积极作用能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将他们培养成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四有”接班人和建设者。
学校是留守儿童教育的主体,老师是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引路人,二者应主动担当起培养教育留守儿童的重任,采取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教学方式,以音乐教育促进留守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健康发展。
(一)培养留守儿童学习音乐的兴趣。在音乐教育中,培养留守儿童的学习兴趣尤为重要。首先,音乐老师要以自己扎实的基本功,在学生面前展现专业的音乐素养,用自己丰富的乐理知识和美妙的歌声,解答学生的疑惑,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其次,运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培养学生学习音乐的兴趣。老师在课堂上要营造宽松、自由、愉悦的氛围,让学生心情舒畅地学习;运用电教和多媒体动画手段,将音乐转化成具体的形象,让学生在轻松的情境中学有所获;丰富教学内容,开发音乐课程资源,让学生开阔视野。再次,组织各种音乐实践活动,发展学生学习音乐的兴趣。传授学生音乐基础知识、进行技能培训,让学生了解音乐相关知识,掌握呼吸、发声、共鸣等声乐技巧;成立课外音乐兴趣小组,组织观看演出、开展音乐比赛,举办音乐节,搭建展示学生音乐才华的舞台,吸引更多的留守儿童热爱音乐。
(二)用音乐加强与留守儿童心灵的沟通。作为大学生志愿者和一名音乐老师,我们采取互动式的音乐教育,注重用心和音乐去与留守儿童沟通,疏导其心理,成为他们信任的朋友。首先,通过家访和谈话聊天,了解掌握留守儿童家庭情况和其对音乐的认识情况,并因材施教、循序渐进将他们带入音乐的殿堂;其次,注重在教学过程中发挥个人音乐的潜能,挖掘孩子心灵深处的东西和音乐天赋,有针对性地进行教学实践,让留守儿童享受成功的快乐;再次,注重他们的音乐审美观,激发孩子主动对天籁之音的追求,让他们参与到互动的音乐教育中来,让孩子感受审美的意境和对音乐的创造力,让音乐真正走进留守儿童的心灵。
(三)音乐教学中倾注对留守儿童的人文关怀。留守儿童处于特殊的成长环境,他们特别渴望和需要老师的关怀。音乐教师要将教学的过程当成重塑留守儿童形象和信心的过程。首先,在教学的目的上倾注人文关怀。我们在音乐教学中要注重对留守儿童进行思想的熏陶、意志品质的培养,让留守儿童在学习音乐中,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精神,激发其爱国主义热情,培养他们高尚的道德情操、健全的人格品质;其次,在教学内容中倾注人文关怀。扩大留守儿童的音乐视野,用音乐优美的旋律和生动的歌词,培养其对音乐的感受能力、理解能力、鉴赏能力,陶冶高尚的艺术情操,形成正确的艺术观;再次,在教学方法上倾注人文关怀。教师要为留守儿童成长营造良好的音乐环境和氛围,打破“满堂灌”的陈旧教学方法,通过参与合唱、音乐游戏、歌舞伴奏、观看录像欣赏、相互观摩和交流演出等,多形式多渠道开展音乐教学,激励留守儿童主动学习音乐,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学生独立的个性和健全的人格,促进孩子的心理健康发展。
(四)以丰富多彩活动为载体,展示留守儿童的音乐成果。利用节假日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活动,如组织留守儿童进行歌曲排练、音乐技巧培训和安全文明知识讲座,举办歌曲歌词知识抢答赛、歌曲接龙趣味赛、“三独(独唱、独奏、独舞)”比赛、爱国经典歌曲歌咏赛、以感恩为主题的文艺汇演,组织留守儿童到外地参观访问、举行城乡儿童文艺联欢等活动,展示留守儿童学习成果,开阔他们的视野,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让留守儿童保持积极向上的健康心理。
(五)用音乐治疗留守儿童心理疾病。针对那些已经患有心理问题的留守儿童,我们要建立留守儿童心理发展状况记录卡(包括心理问题产生时间、主要表现、原因分析、治疗方式、治疗效果等)。在对他们定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的同时,尝试用音乐治疗他们心理疾病。音乐治疗分为聆听式、再创造式和即兴演奏式三种方法。在聆听式治疗中,我们让留守儿童聆听、欣赏、理解音乐乐曲的内容,达到放松肌肉、启发联想、安抚心灵、宣泄感情、缓解稳定情绪、释放减轻压力目的,引导他们将消极生活状态转变到积极的生活状态中来。如用柔和优美的音乐治疗抑郁症、以轻快活泼的音乐消除自我封闭症状。通过在校园播放音乐,改善学习紧张的气氛,缓解焦虑情绪,提高学习效率;在再创造式治疗中,让留守儿童直接参与到音乐表演和音乐创作,通过歌曲欣赏和音乐想象,使自身心理在音乐活动中被同化和感染,身心和谐,达到改善治疗其心理生理的目的;即兴演奏式音乐治疗是以鼓、铃鼓、木琴、三角铁等为工具,根据他们自身的喜好即兴演奏各种节奏,在团体的演奏中重塑自我,增强集体意识,学会与别人和睦相处,建立协调人际关系,从而达到身心愉悦、健康的目的。
总之,留守儿童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过程中,留守儿童同样担当重任。我们音乐教师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以音乐教育把每一位儿童培养成为适应未来社会需要和挑战的一代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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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留守儿童问题已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从报纸、广播、电视上都能找到有关留守儿童的相关资料。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农村的劳动力大规模地向城镇转移。这也致使许多儿童被留在了农村,与父母分离。亲情的缺乏使留守儿童成为一个特殊群体,留守儿童问题也日渐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障碍与调节论文范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留守的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註和呵护,极易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离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一些人甚至会因此而走上犯罪道路。
目前我县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是隔代监护,即由爷爷、奶奶对“留守儿童”监护的方式比较多。对于这种监护的方式,外出的父母比较放心,但这种监护方式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却有着难以克服的问题:一是由于血缘、亲缘关系,监护者多采用溺爱的管教方式,较多地给予物质、生活上的满足和过多的宽容放任,而较少精神、道德上的管束和引导;二是祖孙辈年龄差距大,观念不一样,对待许多事物的看法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代沟”明显,难以相互沟通。还有一种是上代监护,即由父母的同辈人,如叔、伯、姑、姨、舅等抚养的监护方式。由于监护对象并非己子,监护人在教养过程中难免有所顾虑,不敢严格管教,这样,上代监护容易很养成儿童任性的心理行为。而对于较为敏感的儿童来说,又容易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从而形成怕事、孤僻、内向的性格。
1、容易产生心理障碍
“留守儿童”由于在情感上缺少健全的关爱和沟通,容易产生心理障碍。长期与父母分离,导致留守儿童在日常生活中享受不到父母的关怀,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出现一些差错得不到及时的引导、纠正,久而久之,便会形成一些明显的心理行为问题,如感情脆弱、自暴自弃、焦虑自闭、缺乏自信、悲观消极。
2、打工父母的一些观念存在负面影响
认为自己下苦力挣的钱比文化较高的人挣钱还多的“打工”父母,在他们心目中滋长着新的“读书无用论”思想,从而使“能读书就读,读不好去打工也能赚钱”的观念在儿童思想中普遍存在,使“留守儿童”幼小的心灵背上了父母沈重的情绪包袱,承担着很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学习和健康成长。
3、留守儿童存在着严重的“亲情饥渴”
亲情的抚慰与关怀对孩子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留守儿童大部分正处于身心迅速发展的时期,对自身变化与人际交往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理解与认识,同时也面临许多方面的问题和烦恼,需要有渠道倾诉、有亲人安慰。但有的父母与孩子长时间不曾见面,致使孩子遗忘了父母,更谈不上有何亲情。 转贴于 免费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hi138.com 4、监护人缺乏保护意识导致的意外伤害比例较大
由于大部分留守儿童属于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突发事件也缺乏应变和自救能力,没有父母的监护,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和利用。加上不少留守儿童上学路途较远,经常起早摸黑赶路,人身安全令人担忧。
1、要求家长努力承担起教子之责
目前我县多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他们误以为教育孩子是学校的事,家长只要给钱给物当好“后勤部长”就可以了,家长是没有什么责任的。家长应该改变这些不正确的思想,树立“子不教,父之过”的教育责任观,明确教育子女是自己的应尽之责,即使在外地务工,也要把教育孩子的那份责任承担起来,与学校、社会形成合力,一定要保证孩子充分的学习时间,一定要嘱咐其对孩子的严格要求,加强生活和学业的监护。
2、加强管理,施以爱心
针对“留守儿童”的特点和需要,根据孩子的校内外表现,可让孩子与父母取得联系,每月定期通电话,让家长对孩子进行“电话教育”。爱是教育的基石,教育应把爱放在中心位置。教师要与“留守儿童”交朋友,时刻关心、爱护、照顾他们。在安全上,时刻提醒;在生活上,尽可能提供帮助;在心理上,细心观察,多方沟通;在学习上,耐心辅导。
3、自信心的培养
“留守儿童” 由于不能得到父母及时的管教,而隔代监护人爷爷奶奶等又常常溺爱或放纵他们的行为,致使他们学习的自觉性较差,久而久之就失去了自信心。“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长处和短处,不要死盯着自己的短处,要善于发掘和发展自己的优势,“避己之短,扬己之长”,对自己做出公正全面的评价。
4、合作交流能力的培养
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和合作能力愈来愈显得必不可少。但这方面的能力并不是天生的,而是经过一定的实践逐渐形成的。“留守儿童”由于长时间缺少父母的关爱呵护,自闭心理较为严重,常常不愿与人交往,心理压力较大。在学校教育中,教师要鼓励他们多参加班级和学校的各种活动,为他们展示和表现自己提供一定的平臺;应该鼓励他们克服自闭心理,试探着主动与人交往,慢慢获得成功的体验。总之,一个孩子身心、人格、思想的健康发展离不了家长的教育,“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成了当前社会的热门话题,让我们携起手来,从现在起,时时、处处、事事关註留守儿童吧!
关于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障碍与调节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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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突出,解决不好会给留守儿童带来人身、财产、心理等方面不良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孩子的一生,所以必须重视该问题的解决。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我国向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过与实施,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法律化、系统化。本文研究的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建立委托监护制度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 留守儿童 权利保护 委托监护
一、留守儿童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从法律层面上看,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存在着严重的缺位,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对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了原则性规定,《教育法》也有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十八条)农民大多是因为生活困难而外出打工的,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为了送孩子读书才去外面挣钱,然而少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因为父母长年不在家而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思想道德教育上造成缺失,在学习上遇到问题不能及时得到父母的帮助,所以,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四川省仁寿县对2名打工子女抽样调查发现,48%留守儿童学习成绩较差(每学期均有不及格科目),4%成绩中等偏下。有数据表明,半数留守孩子表示他们最苦恼的事是学习题目难,不知道该问谁。留守儿童的隔代教育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很多爷爷奶奶的知识还赶不上小孙子,小孩作业的对错根本看不出来,他们只能督促不能教导,而放在亲朋好友家的那些留守儿童,因为不是自己生的小孩,往往不会尽心,所以一般也得不到很好管教。
(二) 人身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儿童由于年幼,他们需要得到大人尤其是父母的呵护,调查显示,留守儿童很容易受到伤害,如04年5月,江西省奉新县一位16岁少女,因为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家庭疏于管理,到县城上中学后,每天沉迷于网吧,结识了当地的两名网友罗某、许某后应约见面,结果被轮奸。02年6月,湖北省黄梅县一名上小学四年级的留守女孩因与其奶奶顶嘴斗气而被脾气暴躁的奶奶用毛巾勒死。新华网也曾报道,由于父母长年在外打工无人照料,1岁留守女孩林文容在一场意外大火中被严重烧伤,更为悲惨的是,其姐姐、妹妹也分别在7年之内因意外导致残疾和伤害,类似悲剧,在农村留守儿童中并不罕见,近年来发生在广大农村留守儿童身上的自杀、溺水、奸幼等各种悲剧频频上演,在被拐卖的儿童中绝大多数是流动儿童或留守儿童,这些都是由于没有得到父母的照顾而发生的悲剧,正如那些悲痛欲绝的父母所说的那样:如果自己在家照顾孩子就不会发生惨剧了。
(三) 受监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可见,监护权主要是由父母来行使。四川省对当地农村留守学生调查时发现,在被调查的3118名留守学生中,有2526名是托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管的,占81%;其他有的托付给亲朋好友照管,有的没有临时监护人,独自一人生活,留守学生中家长一年回家一次的323人,占5.7%;两年回家一次的142人,占17.5%,三年以上未回家的756人,占12.7%,不难发现,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严重不足:一是临时监护人责任不明确,大都将其临时监护责任理解为让孩子们吃饱穿暖,不出事,重养轻教,二是临时监护人教育精力不够,监护职责浅层化,监护人大多局限于孩子吃饭穿衣之类的浅层关怀,无法尽到对孩子的教育责任,三是临时监护人教育能力不足,教育孩子的观念和方法滞后,对小孩娇生惯养,甚至放任自流,而且由于文化素质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和对孩子进行法制、安全、卫生教育,严重影响留守学生的受教育状况。
(四) 发展权。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本该责无旁贷地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却让留守儿童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孤儿或单亲孩子,留守儿童家庭监管缺位,学校也很难对他们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管理,甚至学校在教育无效时只能采取开除或劝其转学的办法,有的学校干脆对留守孩子放任不管,使他们过早地流入社会,有的留守儿童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武打色情电影之中;有的和社会上的失足青年混在一起,成为他们的打手和帮凶;有的偷鸡摸狗,甚至吸毒、卖淫嫖娼,有消息表明,历年刑事犯罪中,有近2%的青少年犯罪分子为这类孩子,这就使得留守儿童的发展权受到很大的制约,导致他们心智发展不健全或者走上邪路,事实证明,由于得不到父母在学习上的指导和帮助,留守儿童的学习比较差,情感上得不到父母的关爱,情感欠缺严重影响了孩子与别人的社会交往,导致孩子缺乏对外界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容易出现性格缺陷,如父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胆怯、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自信;母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不细心、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善良、有爱心,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这些将会影响孩子的一生。
二、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对策
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教育、农业、公安等各个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参与。
(一) 农民要转变观念,重视孩子的全面健康发展。留守儿童出现的诸多问题,除了农村现实生活环境的制约外,也有做父母的自身在认识和观念上的偏差,如不少父母认为,只要能够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让孩子有实力接受更高的教育,就是对孩子负责,自己的辛苦也值得了。另外,新的读书无用论当前在农村也比较盛行,导致有的父母不重视孩子的教育,这些都是错误而且片面的观念和认识,必须改变,否则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急迫的是需要让父母认识到自己对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让其认识到小孩除了需要好的生活以外,还需要良好的教育和家庭环境,只有这样小孩才能健康成长,也才能具有健康的人格和心理。因此,相关机构和人员要清楚地告诉将要外出打工的父母,将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老人或亲友虽然不违法,但是最好是能不委托就不委托实在是必须委托的,也要慎重考虑被委托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还要让农民认识到家庭教育是启蒙教育也是影响人一生至关重要的教育,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有利于培养身心健康的下一代。另外,还要重视亲情的培养,在外出打工期间要尽可能地通过电话或者书信形式保持和孩子的密切联系和沟通,经常了解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要利用务工淡季尽可能多回家与孩子见面;在孩子生日和传统节日,应捎寄些衣物、学习用品,让孩子体会到父爱、母爱。
(二) 必须不断地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留守儿童大量存在和不断增多的原因,主要是农民生活贫困。其实,我国农民自古具有安土观念,他们也希望自己能够享有天伦之乐,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如果在农村就能衣食无忧,他们是不愿背井离乡的,但是,太多的无奈使然,就像林文容的父亲说的那样:不进城打工就赚不到钱养活全家,就没有钱供孩子上学,所以很多农民为了改善生活和送子女上学,不得不离妻别子或者夫妻一道远离家门去到外地打工谋生,即使他们到了城里打工也还是希望能够带上子女,一是希望能够让子女享受到父母的关爱,二是希望子女能够在城里接受较好的教育。可是,由于他们无力承担小孩高额的借读费、学费等费用,最后也被迫把小孩送回老家,使这些儿童成为留守儿童,所以,如果不能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减少和消灭留守儿童现象,只能是一句空话。为此,各地党委和政府要想方设法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尽快提高农民的收入,改善他们的生活。
(三) 政府要落实措施,切实为留守儿童办实事,这主要有以下途径:
1、政府要重视解决留守儿童的问题。只要政府重视了就会有办法解决问题,如河南省采取了开办留守儿童家长学校、落实春蕾计划、实施关爱工程等措施,对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创新模式值得推广。
2、要落实教育公平的政策,改善外来民工子弟就学条件。人民日报曾报道,在北京的3万流动人口中,6-14岁的儿童达1万人,而其入学率仅为12.5%,还有87.5%的孩子被高额的教育费用拒于学校的大门之外,政府要统筹管理,提高外来务工人员待遇,增加教育设施,降低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可利用已有资源开办寄宿制学校、假期学校等,逐步建立起社会监护体系,城市应改变按籍入学的政策,让更多的农村留守儿童能在父母打工地入学。
3、政法部门要加强执法力度,净化社会环境。当前农村的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不再是一方净土,盗窃、抢劫、贩毒、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不良现象在农村大量存在和发展,这些丑恶现象的存在对留守儿童非常不利,因此要给留守儿童一个安宁环境,就必须净化农村社会环境,对农村进行综合治理,使农村留守儿童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可以成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和青少年法制学校,及时开展违法犯罪青少年矫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各乡镇开办青少年法制班,落实专门民警担任法制老师,定期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强化对空壳式家庭的管理,减少违法犯罪青少年漏管失控。
4、加强农村的社区建设,发挥社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和教育作用。社区对留守儿童的教育有很大的作用,因此,要加强农村社区建设,给农村社区以监护留守儿童的责任和权力,并在社区建立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继续教育机制,引导青少年积极参与思想道德的修养活动,使脱离学校和家庭的留守儿童能在社区继续接受思想道德教育。
(四) 充分利用法律武器,强化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
1、修改法律,修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在法律中需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子女随父母异地上学的相关保障机制和法律责任。此外,需废除二元制户口管理模式和公安部、教育部1998年联合出台的要求外出打工人员的子女教育要以流出地为主的政策,从法律制度上为农民工子女随父母进城就读扫除障碍。
2、要严格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强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教育责任。剥夺不合格父母和监护人监护权的做法,国外早已通行,我国也可以借鉴,依法赋予政法机关对留守儿童父母的追究权,严格执行《刑法》和《民法》,对那些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和教唆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依法严惩,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利益。
(五) 发挥学校教育功能。学校要增强孩子对学校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对留守儿童要给予特殊的关怀,应配备心理老师,以便对留守儿童及时疏导教育;要建立留守子女家长监护人与学校的定期联系制度,帮助、督促、检查家长履行监护职责;要尽可能及时地向有关部门通报未能切实履行职责的监护人的信息,使政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对他们进行帮教,实行多向管理,真正形成家长、学校、临时监护人共同教育管理留守儿童的教育网络体系。
留守儿童是指农村流动人口,其中8%左右是农民工在户籍地以外谋生时把其未成年的子女留置在户籍地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具体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半年以上而留守在农村的少年儿童,据调查表明,这一群体数量已达2万。作为未成年人的留守儿童,由于父母监护的缺位,他们的受照顾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受到严重的损害,凸现大量问题,这必将影响留守儿童的成长。
一、父母监护缺位导致的留守儿童权益受损表现
一般来说,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留守儿童往往由单亲监护,或由祖辈、亲朋、自我来进行监护,根据调查显示,其中单亲监护约占4%,祖辈监护约占5%,亲朋与自我监护约占1%,无论哪种类型的监护,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的缺位,受临时监护人客观或主观因素的影响,留守儿童权益受损严重,主要表现在:
(一) 受照顾权不到位
从人类生存的观点出发,最根本的是照顾。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身心各方面发育并不完全,需要他人的照顾,因此,在子女出生以后,父母就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照顾、保护的义务与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2万留守儿童的形成,就是因为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务工,将其法定监护、照顾义务转交单亲或祖辈、亲朋甚至是留守儿童本身。根据湖南省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调查报告,由祖辈、亲朋或自我监护、照顾的超过6%,而其他省市的调查显示很多地方高于此比例,这种状况严重影响到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受照顾权,临时监护人的监护和照顾很显然是不及父母亲全面、周到和自然,有的监护人,例如爷爷奶奶年迈,自己本身就是受照顾的对象,却要承担照顾监护职责,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即使有能力监护和照顾,绝大多数的关怀只体现在浅层次的吃饱穿暖上,对其情感的需求、心理的感受无法细细体察。有的监护人,例如亲戚朋友难以处理留守儿童与自己子女的关系,放任留守儿童的行为或者歧视现象较为普遍,而且作为寄养在亲戚朋友中的留守儿童容易产生寄人篱下之感,这会严重影响其人格的形成,自我监护型中的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却要承担起照顾自己甚至弟妹的职责,他们中绝大部分如荒草般生长,从小过着没人管束、没人关心、没有前途的生活,游走流离在社会的边沿。
(二) 生命健康权难有保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分辨能力和处理能力,无法独立面对复杂社会与纷繁世事,是最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因此,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多种自然损害和他人的非法侵害。但是,留守儿童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监护缺位,而临时监护人由于能力或认识的缺乏,对其监护不够或放任不管,致使留守儿童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如04年5月,江西省奉新县的女中学生小丽,因为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家庭疏于管理,到县城上中学后,沉迷于网吧,最后在与两网友见面后被轮奸,广东省惠州市的林家三姐妹,七年内全部意外致残。另外,临时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加害也存在,这种情况是不容忽视的,例如,湖北省黄梅县的陈双,因父母长期外出打工,养成了倔强孤僻的性格,04年的六一儿童节,因与看护她的奶奶发生口角,被亲生奶奶杀害,因监管不力,造成留守儿童溺水、触电、车祸、自杀等意外伤害事故常见于报端,不胜枚举,生命健康权难有保障。
(三) 受教育权大打折扣
接受教育是每个个体进入社会,扮演社会角色的重要步骤。一般说来,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文化层次高的个体所占据的工作岗位能够为社会提供更多的社会资源,因而在市场竞争中将处于有利地位。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对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受教育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并非单指接受学校教育,应该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由于父母长期在外,监护不到位,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实际上未能真正地落到实处。首先,在人格塑造方面,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形成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上代监护或自我监护,使留守儿童无法通过与父母的情感交流、互动而造成亲情的缺失,长此以往,大多数留守儿童出现情感冷漠,无法形成正常的情感,这实际上是情感教育的缺乏,必将影响留守儿童正常人格的形成;其次,在学习能力的培养方面,虽然很多农村父母的文化程度不高,对初中或初中以上子女的学习不能进行直接的辅导,但是对初中特别是小学阶段子女的学习还是具有一定的辅导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辅助职能,而留守儿童的父母长期在外,对子女的学习放任不管,或者只能在电话交流中叮嘱或训导,作用并不大,除了在学习上的直接辅导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子女的监管,使其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培养孩子的学习能力。例如,教育子女在学习过程中,要认真思考,独立完成作业,适当课外阅读等等;在处理学习与玩耍、看电视、上网打游戏等问题上,进行严格的监管,否则,孩子容易沉迷其中,难以自拔,作为留守儿童的父母对此恐怕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第三,在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的引导方面,由于父母监护缺位,留守儿童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缺乏父母的引导和帮助,其人生观、价值观容易发生偏离。根据调查表明,留守儿童的同伴群体常是留守儿童,在相同背景下留守儿童相互影响,本已是社会问题的东西、不良的习惯在他们之间被传递和强化,最终习得相类似的行为习惯和价值观念,他们中很大部分不遵守学校纪律,漠视社会行为规范,不守道德。例如,有的逃学、旷课、不交作业,认为读书无用;有的花钱大方,不懂节俭,整天沉溺于网吧、录像厅、歌舞厅;有的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甚至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等等,这种由于缺乏父母监管而导致的留守儿童在其人生观、价值观确立的初期即发生偏离的现象必将影响他以后的人生道路;第四,由于家庭父母监护缺位,家庭教育的缺失,使学校教育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据调查表明,留守儿童群体在学校的日常学习、行为表现大都不容乐观,如逃学、旷课、打架、斗殴等现象明显多于非留守儿童群体,对此,大多数学校领导及教师认为无能为力,甚至持抱怨的态度。据调查显示,有相当部分学校领导和教师把留守儿童看作双差生,是一块心病,常常采取一种只要不出事,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的管理方法,从而放任这些学生的行为。因此,留守儿童的学习一般都不容乐观,他们中成绩优秀者仅占1%,大多数留守儿童的成绩都处于中等偏下,由于父母监护的缺位,留守儿童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方面的受教育权大打折扣,这个群体在基础教育这一参与社会竞争的起跑线上不仅将输给城里的孩子,也将输给农村中的非留守儿童,这与大多数父母外出打工为孩子积攒学费,使其受到更好的教育的初衷是相背逆的。
(四) 发展权受到制约
留守儿童群体学业成绩不佳、社会交往能力低、性格有缺陷、心智发展不健全、思想道德素质差等问题已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正因为如此,留守儿童问题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有识之士提了出来。留守儿童群体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使其发展权受到极大的制约,其未来的人生实是堪忧,留守儿童群体由于家庭在学业方面缺乏应有的教育和引导,学习习惯、学业成绩不及非留守儿童,有部分留守儿童认为读书无用,自己父母读书不多,照样走南闯北地挣钱,将来自己也可以走这样一条道路,有的因此很早就失学在家。据教育部门统计,农村青少年初中升高中的比例已从1985年的22.3%下降到目前的18.6%。更为严重的是,每年全国有近2万的农村少年在小学毕业后即流向社会,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必定影响其未来的发展。由于家庭在思想、感情、道德、规范等方面放任或漠视,人格出现缺陷,学校亦难将其与非留守儿童同等对待。而被视之为问题学生、双差生,对待教育无效的学生学校往往采取开除或劝其转学,有的学校干脆放任不管,使其过早地流入社会,有的留守儿童整天沉迷在网络游戏或色情电影之中,有的和失足青年混在一起,有的小偷小摸,甚至吸毒、卖淫嫖娼,最终走上犯罪之路。有消息表明,有近2%的青少年犯罪分子就是这类孩子,他们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也可能断送自己的前途。至于有的留守儿童由于父母监护长期缺位导致社交能力不强,胆怯、自卑,感情冷漠等缺陷也将严重影响其将来人生。一系列现象表明,留守儿童群体由于父母监护的缺位,其发展权受到严重制约,很难说留守儿童群体中的大部分将来能够不重复其父辈背井离乡四处打工的命运。
二、确保留守儿童权益和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对策
留守儿童群体是父母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履行监护责任而产生的,父母监护缺位是这一群体产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则与我国目前的三农问题、流动人口问题、城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紧密关联。法律的不健全、执行不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要确保留守儿童权益,真正解决留守儿童问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标本兼治。
(一) 在家庭方面,父母应以儿童利益优先,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儿童成长的最佳环境。在父母的细心呵护、精心照料和教育培养下,无知懵懂的孩子逐渐成长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儿童的成才与否,父母的监护是至关重要的。同时,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到的其他监护人问题。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在这里我们清楚地知道,没有死亡的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必须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但是,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无法履行其监护义务,转而将其委托给爷爷奶奶、亲朋甚至由孩子自我监护。现在出现的大量的留守儿童问题表明:祖辈、亲朋或孩子的自我监护无法代替父母的监护,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留守儿童是一个有感情、有需求、有渴望、心智发育尚不完全的个体,而非可以简单看管的物件,因此这种父母监护责任的简单转移或委托是不合天理人情的。笔者认为,父母监护责任的转移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里既然已有明确规定,作为留守儿童的父母就应该切实履行其监护职责。当然,笔者并非要指责留守儿童父母,他们也是不得已:生活贫困,儿女教育费用没有着落,为了生活为了儿女受到更好的教育,他们辗转他乡,远离骨肉。但是,父母应以儿童利益优先,即以儿童能健康成长优先,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只有这样父母才能想尽办法与孩子团聚、生活在一起,如能不外出就不要外出(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留守儿童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如必须外出,则尽可能地创造条件将子女带在身边;如确实无法带到身边的,增加联系的方法,强化联系的纽带,如尽量在节假日回家与孩子团聚,增加打电话的次数,在电话交流过程中,除了问及学习、身体状况等内容外,多倾听子女的心声,细细体会子女内心、情感的变化,可以通过书信等方式将自己在外的工作情况详细告知子女,以减除其担忧,同时也可以详细了解子女的渴望和要求;还可以定期将照片互相邮寄,以满足其思恋的要求,也可以使子女从中理解和懂得父母的关心和爱护。总之,在家庭方面,留守儿童父母应根据儿童成长规律,千方百计照顾孩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则须合理选择临时监护人,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权益不受侵害。
(二) 在法律方面,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对儿童权益保障的系列法律,使儿童权益的保障依法进行。首先,修改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落实新《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实施十多年,随着环境和条件的变化,对其进行修改已非常必要,在对该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必须确定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让他们为未成年人的利益代言、负责宏观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法律的实施。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各部分内容中,应进一步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防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空白现象。事实上,目前由于父母监护的缺位,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已出现了部分空白甚至完全空白现象,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很多农民的孩子因家境贫寒交不起学费而辍学,随父母辗转来到城市的孩子因交不起教育附加费不得不回到家乡,成为留守儿童,一个庞大的留守儿童群体因此形成,它是一个社会问题,是大家关注的焦点。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在全国农村从06年到07年两年时间内要全部免除学费、杂费,在农村普遍实行免除学杂费的义务教育,这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农村孩子就学难的问题将彻底改变。但是,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子女而言,他们可能仍将难以改变留守状态,一方面是因为农民工的经济状况短期内无法有根本的好转,另一方面,进城就读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第一,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应高度重视,确保教育投资充分且及时到位,坚决杜绝违反新《义务教育法》的现象;第二,公民平等受教育机会原则应真正坚持。例如,在城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入学应享有与城市居民子女无差别待遇,废止二元制户口管理模式和外出务工人员的子女教育要以流出地为主政策,为农民工子女随父母进城就读扫清障碍;其次,严格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建立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制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是法定的,父母应切实履行这一责任,父母未能很好履行其责任的,应进行教育,责令其改正,严重不合格的父母可以剥夺其监护资格,这一做法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监护人父母将子女委托他人照管方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加入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制度,明确受委托监护人的职责,落实留守儿童监护主体,并落实其教育和管理责任,从法律上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最后,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我国应该从中央到地方,理顺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关系,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队伍,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青少年保护机构设立专职监督人员负责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进行监察督促,促使监护人改善监护质量,同时为剥夺监护人监护资格、实行国家代位监护提供依据。
(三) 政府和社会应加强经济建设,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改变不合理的制度。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经济落后,农民生活贫困以及城乡二元结构对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影响,这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成本和代价,是由特定历史时期的状况造成的。这个成本和代价应由政府及全社会来承担,而不应该由农民自己单独来扛。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问题,一是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减少农民向大城市流动,减少进城农民的家庭缺失问题。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们要立足农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项目,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发展大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商品化,继续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其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的良好作用;二是国家和政府要在政策上向农业倾斜,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体制,拆除就业、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制度的壁垒,为农民工子女进城就学提供良好的制度条件,使农村少年儿童与城市少年儿童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只有通过各种途径,解决农民工与其未成年子女被迫分离的局面,使留守儿童父母真正承担起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留守儿童的受照顾权、生命健康权、教育权及发展权才有切实的保障,他们才能健康快乐地成长。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青壮年农民走入城市,在广大农村也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庞大未成年人群体:农村留守少年儿童。广泛的留守状态成了适宜繁殖问题少年和不良少女们的丰厚土壤,因此,预防农村留守儿童犯罪已成刻不容缓之事。
一、农村留守儿童犯罪原因探析
所谓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外打工而留守的在农村接受义务教育的1-9年级在校生,他们的年龄分布在7-18岁之间。04年公安部的调查显示了两个大多数:全国未成年人受侵害及自身犯罪的案例大多数在农村,其中大多数又是留守儿童,福建省一些地方派出所的数据显示,在因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行为被送到派出所的孩子中,有6%是留守孩子;湖北省随州市政法部门统计,该市留守儿童违法犯罪案件02年为284件,03年达300多件;四川眉山市下属某县03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23人,其中农村2人,农村留守学生12人。近年来,留守儿童犯罪之所以日呈增多之态势,并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究其根源,笔者以为除遵循青少年犯罪的共同缘由外,根本原因在于留守综合症作祟:在缺少父母关爱和监护,社会的有效监护、关心和教育等情况下,留守儿童更多地暴露在不良社会环境中,使得原本薄弱的学校教育因为家庭教育的缺失而大打折扣,从而造成社会化过程的严重扭曲,他们存在着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碍,学业更容易受阻,行为也更容易越轨。具体说来,留守综合症的产生主要缘于以下因素。
(一) 监护人重养而不重教
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的寄养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俗称隔代监护;一种是生活在亲戚、朋友或者老师家中,被称为委托监护。有资料显示,在留守儿童中,因父母一方外出而与单亲一起生活的占43.8%,其中与父亲生活的占1.5%;因双亲外出而与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属一起生活的为51.7%,独自生活者占4.4%。总体来看,那些单亲外出的孩子绝大多数与其母亲一道生活,在这些家庭中,父母这一共同角色组合改由母亲一人承担,孩子们实际上长期生活在父亲缺位的单亲家庭中。至于那些双亲外出的少年儿童,通常有8%左右被托付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组成隔代家庭,少部分寄养在其他亲友家中,也有的是独自生活,成为父母健在的孤儿,在广西南宁的13万多空巢学生中,没有临时监护人的竟然达到73659名,占55%,隔代监护的。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年龄差距多在4岁以上,双方难以进行正常的交流,委托监护的监护人一般在感情上达不到对待亲生子女那样的程度,从而使孩子感受到寄人篱下的痛楚,缺乏家庭温暖气氛和父母亲情呵护,这是其他心理环境都难以补偿的,这两种监护人通常会把孩子的安全放在第一位,以不出事为原则,对孩子的学习成绩关注较多,对心理和精神的需求却关注较少,往往重养而不重教;另外,留守的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特别是思想道德教育的缺失,极易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离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一些人甚至因此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 亲子联系缺乏,父母放任不管或关爱肤浅
父母的关爱是少年儿童乃至人的一生中最为重要的财富,而关爱的缺失必然导致严重的情感饥渴和生存障碍。人生的第一个教育环境是家庭,父母是子女的人生启蒙教师,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家庭教育是全方位教育,是青少年思想道德形成的基础;尤其是家庭的早期教育,对一个人的素质优劣是极其关键的,父母同子女朝夕相处,他们的思想、言行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陶冶效应,父母相互配合对子女进行正确的教育和理智的爱是子女形成健康心理和意志力,完成社会化的必要条件,因此良好的家庭教育不仅是预防子女违法犯罪的一道坚固防线,也是造就人才的摇篮。娜妮.J.西格尔(LarrgJsieqel在论著《青少年犯罪》中指出:对青少年虐待和遗弃的直接后果是产生身体上的伤害、感情上的沮丧,它们使青少年产生把攻击性作为处理问题方法的心理,使他们失去对他人的同情心,使他们减少对付紧张状态的能力,使他们易于粗暴而犯罪。一个人早年过多地经受肉体的伤害和感情上的折磨,会使他在以后的生活中实施暴力和反社会行为。
中央教科所在五县调查显示,只有那些在本县务工的父母才有可能每月回家看望子女,而流到外省的往往一年甚至数年才能回家一次。在四川眉山调查的近6名留守学生中,父母一年回家一次的占5.7%,二年回家一次的占17.5%,三年以上未回家的占12.7%。在江西省修水县墨田村小学,3多个孩子中85%都是留守儿童,其中留守时间最长的是一个叫樊敏康的13岁少年他与父母分离的时间也是13年,甚至部分留守儿童的父母在外也很少和自己的孩子书信或电话联系,亲子之间缺少交流沟通。例如,就农村留守儿童话题,大家谈专栏组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对北京、深圳、广州、河南、四川、湖北等省市的67位公众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比例为6:4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被访的父母中,6%半个月或一个月和孩子联系一次,1%平时很少联系,只在过年过节时回家看看。由于长期得不到亲人的关爱,留守孩子亲情疏远,渐渐淡漠了对亲情的渴望。受制于现实困难或自身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多数在外务工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给足零花钱、买来新玩具、苛求高分数,而对孩子的思想道德教育往往不够重视,这造成许多留守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真空,由于留守生活的磨练,这些孩子过早地对钱有了深刻的体会,一种与年龄不相称的拜金主义在他们的思想中蔓延。留守儿童正处在成长阶段,智力发育尚不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薄弱,缺乏对自己行为评价的能力,由于外出打工的父母长期放任不管子女,或关爱层次的肤浅,他们的外出给孩子留出巨大的自由时间和空间,一些人因心灵空虚转而盲目寻找其他精神支柱,很多人迷上电子游戏,十几岁学会打麻将赌博;有的拉帮结派、打架斗殴,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部分留守儿童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
(三) 留守儿童中家庭破碎的比例较高
所谓破碎家庭,是指因为死亡或者父母感情破裂导致离异、分居、遗弃等原因使父母一方或双方不存在,从而使原来的家庭完整性、稳定性遭到了破坏的一种家庭状况。破碎家庭历来被认为是促使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之一,犯罪学者詹姆斯.布雷和帕雷克.布雷德在其论文《临床治疗中孩子的行为问题与父母婚姻状况的关系论》中指出:大量的临床实验表明,在破碎家庭中生活过的孩子更容易表现出行为失范问题,出现不恰当的行为。家庭破碎常常又与不和谐、冲突、敌意以及攻击行为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因素。国内外的调查研究反复证明,不良家庭环境会导致青少年的人格缺陷和行为偏差,是造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在动荡或破碎家庭中成长的青少年,其越轨犯罪率高于健康家庭中的同龄人;其患上精神心理疾病的比例也大大高于健康家庭中的孩子,孩子的行为不轨和心理失常,成为家庭动荡和解体的沉痛代价。农民工大量的外出流动,推动出农村离婚率的节节攀升,河南泌县法院的统计显示,02-04年,外出农民离婚占农村离婚案件的比例分别为62%、69.2%和79%,[3]高离婚率在部分农村已经造就了可观的单亲家庭少儿群体。在04年一年,近百万对离婚农民所涉及的子女数可能达到2万左右,远远超过了1988年美国的同类人群19.1万人。[4]家庭是一个人生活的起点,父母离异而导致家庭的破碎,使留守儿童雪上加霜,父母离婚前他们体味的是离别之苦,思亲之苦,如今他们又过早失去父母之爱,家庭之乐,感情上旧伤添新伤,经济上更是缺乏保障,内心愈加痛苦,由于长期的心理失衡,渐渐产生了心理偏差,产生了对社会、集体、他人的不信任感,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自私心理。一些留守孩子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平,产生仇视他人、仇视社会的心理倾向,一些人性格变得内向孤僻,萌发自卑感与不幸感,行为懒散,我行我素,不服管理,受到老师批评或与同学发生矛盾,就离家出走、逃学等,这些人一旦遭遇外界的不良诱惑,极易追随而走上犯罪歧途。
(四) 留守儿童中双差生较多
双差生指的是学业成绩差和学习纪律、行为表现都差的学生。学业表现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学功课掌握程度的好与差的程度。学业状况与青少年犯罪密切相关,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往往心情郁闷,无心思学,在大力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应试教育的机制仍在发挥着主导作用,一些升学无望的孩子就在有意无意中被抛弃了,而留守学生占了被抛弃中的绝大比例,得不到老师的关爱,教育方法的失当,使留守学生产生惧怕、逆反、敌对、报复等心理,使他们成了学生群体中孤独的竞技者,结果,他们偏离了正轨,成为行为失范者,乃至成为违法犯罪者。核斯齐在论著《青少年犯罪原因论》中说:较差的学业成绩直接和青少年犯罪有关。有人对学业成绩状况与青少年犯罪进行的研究发现:成绩较差的学生大部分属青少年犯罪之列,威廉.克弗雷斯在《青少年犯罪和学校》中说:在校学业成绩差的学生感受到挫折和愤怒,他们看不到将来,不相信自己能通过理性的方式获得成功,这些反应促使无收获的学生走上青少年犯罪的生涯。F.林.理蒙德在《社会阶层、学校经历和青少年犯罪》中指出不用考察其社会经济背景,学习成绩差的学生比在校时表现好的学生更容易成为青少年犯罪者。[3]专家、学者们的观点虽有偏颇,但他们都说明了学业成绩跟青少年犯罪的密切关系,令人担忧的是眼下双差生中留守儿童占了相当多的比例。据重庆市东部某经济较发达区的调查显示:在农村学校的双差生中,父母双双外出打工的儿童比例达34.7%,有的乡镇高达82.3%,表现为有的学习习惯差、厌学,学习成绩不好,放学不愿回家;有的缺乏合作意识,好强任性、文明礼貌差,重庆某县一个调查资料显示:该校小学生187人中,父母外出的学生553人,占总数的29.6%,差生率为16.5%;该校中学生568人,父母外出的学生325人,占总数57.2%,差生率为25.5%,与重庆比邻的四川劳务输出大县仁寿,一个百万人口大县近半劳动力常年外出打工,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留守孩子高达13.8万,占全县学生总数的69%;对2名留守孩子的学习成绩进行调查,其中48%的孩子成绩为较差,4%的孩子成绩中等偏下,[4]留守儿童成为双差生个中原因很多,但长期缺乏父母直接监护却是重要的因素。
(五)、留守儿童不良交往机会增多
所谓不良交往,是指与有前科、有劣迹的不良社会成员或团伙进行妨害心理健康的接触和往来。不良交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结成不良青少年帮伙,二是与成年不良社会成员的交往,不良的交往会对青少年的社会化产生消极影响,甚至会成为青少年实施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西格尔在《青少年犯罪》中指出:既然伙伴和朋友关系在青少年生活中占据中心地位,不良交往在导致青少年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是不足为奇的。星狄.汉逊(CinelyHanson)指出:不同种类的研究表明对青少年犯罪朋友忠诚的青少年,从属于某一帮伙的少年,拥有不良伙伴的少年容易堕入犯罪的深渊。由于留守儿童正处在未成年人心理发展和生理发育的关键阶段,心理发展和生理发育两者之间易出现巨大矛盾,如独立性意向迅速发展,而认识能力发展滞后;精力过剩,活泼好动,自我调节、自我控制能力较差,人类天生的依附感,又使未成年人在同龄人中寻找友情和安护,在团队中寻找力量;而他们又没有能力分辨哪是真正的友谊、哪是江湖义气,在不良社会影响下,很容易结成少年团伙。正如前述,留守儿童父母大都外出,大多被隔代或委托监护或无人管教,由于缺乏父母的直接监护,也由于监护人或重养轻教,或过于溺爱,或管教乏力,或不便教导,致使留守儿童不良交往机会增多,出现两极分化,容易走上两个极端:对于自控能力较强的孩子而言,由于生活的逼迫和历练,相对于正常家庭的孩子,独立生活能力更强,他们中有人甚至会成为学校里的学生干部或尖子学生;但自控能力较差的孩子则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出现逃学、迷恋网吧、早恋等现象,严重者还可能小偷小摸、结交社会朋友欺负同学,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六)、农村社区组织疏管,就业门路窄
由于受组织建设和经济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农村社区功能不全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组织、管理、控制等功能的设定的发挥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大多数农村社区在留守儿童管理教育方面处于无人员、无设施、无场所的三无状态。留守儿童在农村社区里基本上是散养,有的农村留守儿童甚至根本不知社区的作用,更谈不上让社区发挥监管、教育和引导用了。此外,近年来农业下岗人员逐渐增多,特别是那些文化程度低、未经专业培训的未成年人又不愿务农,就业就更成了问题,农村又缺乏娱乐活动,闲散在家、无所事事的留守儿童等青少年脱离了社会的管教,极易走上犯罪之路。
二、控制和预防留守儿童犯罪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留守儿童犯罪现象增多最直接的因素在于父母外出务工导致缺乏关爱和有效监护,以及国家关注、重视的乏力和农村社区组织的疏于管教。因此,为了有效控制和预防留守儿童犯罪,应实行综合治理,从建设和谐家庭入手,国家、社会以及家庭齐抓共管,把留守儿童纳入有效的监管中,使他们真正得到关心、爱护与良好的教育,目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 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
政府应加快改革,弱化乃至取消与户籍相联系的城乡隔离的各种制度,逐步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彻底打破维系多年的城乡二元经济体制,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这是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根本所在。
(二) 建立农民举家进城的机制,营造孩子不离父母,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
农民举家进城,是我国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和难点在农民,只有减少农民,才能富裕农民。减少农民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农村人口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农民转变为市民身份,建立农民举家进城的长效机制,用工制度改革要走在前面,户籍制度继续革是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关键,土地制度、产权制度改革要相继深化,还需要强调的是教育制度的相配套改革,让孩子上好的学校,学习丰富知识、培养健全人格,是人们十分明白的道理,也是农民非常乐意的投资需求。政府在加大城市化进程中,一是要大力实施安居工程,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城市人身份问题,一方面,修建一批进城务工农民能买得起、住得下的经济适用房,让进城务工农民在城里扎下根,给孩子一个固定的家;另一方面,通过政府统筹,将城市原居民用房进行改造、维修后,低价出租给进程务工的农民住,扎实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及子女的住所问题,从本质上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心态;二是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通过系统培训和正确引导,有效吸纳进城务工农民进入第三产业,在完善城市功能的同时,保障进城务工农民的稳定收入,促进务工子女的教育;三是建立健全区县、乡镇政府劳务输出办公室,加大劳务联系的力度,通过订单培训,帮助农民提高务工技能和群体就业机会,实现农民的有序转移,同时与务工地政府协调,让民工子女能享受当地的义务教育政策,实现就近入学,使务工人员子女能随父母一道生活,形成家庭、社会、学校三结合的教育格局。
(三) 父母要切实负起责任,给留守儿童以更多关爱
在目前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民举家进城机制未建立之前,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外出务工父母应经常和留守儿童保持联系沟通,对孩子进行全面的指导教育,而不能放任不管,或仅限于孩子的衣食住行和学业,应常回家看看孩子,并利用电话等现代工具强化交流和沟通。利用书信和两季大忙、春节返乡等机会,多多了解孩子在学校、家中的情况,要千方百计让孩子体会到亲情和温暖,少些寂寞无助,多些深情关爱;让他们感到父母虽不在身边,心却在自己身上。
(四) 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对母亲的教育指导工作
留守儿童中,单亲孩子的比例较高,其中绝大多数是丈夫在外,妻子留在农村,因此农村社区应顺应时代发展,冲破传统的家庭教育模式,依靠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优势,坚持以家庭和社区为主要领域,以提高家长尤其是母亲的素质、更新家教观念为主要内容,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注重家庭,以母亲转变思想观念为重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要教育母亲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和成才观,使家庭教育真正由无序向有序转变,由经验育人向科学育人转变,由片面注重书本知识向注重教育孩子正确做人转变。重视母亲,以提高母亲素质为突破口,促进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
母亲的形象和人格不仅影响家风和家庭文明程度,更影响子女的品格形成和人生方向,因此,提高母亲的素质十分重要,建议在社区开办妇女学校,实施母亲素质教育;开展学习型家庭建设活动,锻造学习型母亲,立足农村社区,以优化德育环境为着力点,将家庭教育工作引向深入,建议建立农村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将指导工作落到实处;开辟咨询热线,解答母亲提出的家庭教育方面的疑难,引导母亲用正确和适当的方法去影响和教育子女;帮助母亲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同时组织一些有益身心的休闲活动,培养留守儿童的正常爱好;对母亲开展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同时提供有关教育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培训,以提高母亲的家教水平。
(五)积极发挥学校功能
1、健全机制。一是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各级各类学校在认真调查研究,摸清留守儿童底数的基础上,建立每个留守学生的档案和联系卡片。在建档过程中,低一年级向高一年级负责,小学向初中负责,并及时补充、变更档案,以学生为中心组成关爱网络,时刻关注留守儿童的成长;二是实施关爱留守儿童责任帮扶制度,签订承包责任书,建立教师关爱学生校务日记,让有条件的教师成为代理家长;三是实行留守儿童谈心日制度,学校定期召开留守生会议,通过正面引导,使学生理解父母外出打工的艰难,教育学生认真学习、遵规守纪,以优异的成绩回报父母的辛劳;明白父母打工挣钱来之不易,养成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好习惯;四是转变教学方式,从根本上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注重因材施教,发挥每个学生特长,激发学生兴趣,让学生学有所长。
2、加强沟通,形成关爱合力。一是加强与留守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交流与沟通,学校向留守儿童及其家长公布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的联系电话、详细通讯地址;开设亲情专用电话,让孩子跟家长保持联系,家长也可以随时通过电话,知道孩子在校的情况;通过书信与家长定期联系,向家长汇报学校工作和孩子学习状况,并把家长务工情况告诉学生,让家长在外务工放心,学生在校学习安心;每学期定期召开留守学生及其监护人座谈会,通报学生在校学习情况,了解留守学生回家后的思想状况和行为习惯,有的放矢地加强教育;二是加强同社区、村组和家庭的合作。
3、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切实有效地对留守儿童进行教育与管理。现今农村中小学普遍寄宿条件很差,甚至很多没有寄宿条件,这使得在家庭教育缺失的情况下,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功能无法有效的发挥,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力度,并不断完善其基础设施和各种文体投入,要尽量为双亲在外地或亲友不能有效地提供完整成长环境的农村留守儿童提供住宿便利,让留守儿童在老师、同学群体中成长,以对缺失的家庭教育进行补偿。
4、在学校教育中增设相关课程,加强对留守儿童心理、生理、行为、法制等方面的指导教育。学校要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留守儿童和教师的法制培训教育,通过走出去旁听审判、听取少年犯的反思请进来开法制讲座、模拟法庭等法制学习方式,增强学生法制意识。要开设针对留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心理课程,引导儿童走过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为农村学校配齐心理教师,加强心理行为教育课程,让他们和其他任课教师共同对儿童的显性和隐性的心理压力进行疏导,帮助儿童健康、和谐发展。
(六) 建立农村社区儿童少年教育和监护体系
儿童的教育历来是家庭、学校与社会共同的责任,对少年儿童发展提供有效帮助的机构却太少,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要实施辖区行政负责人对留守儿童管护责任制,并列为对乡村学校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可以考虑由基层学区和共青团牵头,联合妇联、工会、村委会、学校,共同构建农村少年儿童健康发展的教育和监护体系。这些社区机构可由离退休教师、青年志愿者等人员构成,这对于保护农村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生活态度,培育他们形成健康人格,提高其综合素质,沟通学校与家庭都会产生有利的影响。
(七) 加强社会组织的建设,加深社会力量帮助和参与程度
非政府社会组织是世界发达国家普遍具有的帮助机构,其中帮助儿童是重要的内容。政府部门应鼓励个人创建并充分发挥非政府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协作,在帮助农村留守儿童的同时,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家长也进行引导和教育,强化农民工家长的家庭教育观念,让农民工家长学会与孩子沟通、交流以及教育孩子的正确方式,发挥家长对孩子的独特教育功能,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八) 实行有效的司法预防
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工作体系。一方面,依法严厉打击涉及侵扰学校、学生的案件和教唆、胁迫、引诱农村留守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家庭、学校、社会各界的联系与合作,遵照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侧重于教育,着眼于感化,立足于挽救,特别是在案件审理中,最大限度地体现对农村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司法保护。同时,执法机关要建立追踪回访考察制度,建立帮教体系,对判处刑罚的留守儿童采取确定专人帮教,定期考察,会同工、青、妇等单位与所在学校或村居委会、家庭密切配合共同帮教,并对后进留守儿童、轻微违法犯罪的留守儿童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研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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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留守儿童的研究,学界已经有了不少成果,但基本都是以打工人口大省如江西和河南等的留守儿童作为研究对象,而以西北地区的留守儿童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成果尚不多见。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留守儿童心理特点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留守儿童是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劳动力大幅度转移而产生的,这不仅仅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是关乎一个孩子未来能否健康成长的民生问题,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大计。笔者通过调查得知,目前很多留守儿童在心理上出现了任性、自卑、封闭等特点,所以加强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就已势在必行,笔者希望为留守儿童健康心理的养成贡献绵薄之力。
留守儿童这个词语最近在各大新闻媒体上频频出现,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是那一张张可爱的笑脸和充满渴望的眼神。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让更多的人告别黑土地,进入城市以找寻更好的就业机遇和糊口渠道。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导致这些农民工虽然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与时间,但却得不到相应的薪资报酬和各项福利。繁重的体力劳动、简陋的生存空间、昂贵的借读费应用、餐风雨露的生活状态让他们根本无暇再来顾忌子女的培养和教育。于是,他们便把孩子留在家乡让年迈的父母照顾,而这个孩子就成为了留守儿童。很多社会学领域的专家和学者发现留守儿童与在父母身边长大的普通孩子在心理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关于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研究成为众多学者广为追捧的课题之一。
截止到2013年,我国的留守儿童已经超过1300万人次,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留守儿童都像媒体报道那样,他们中的大部分人都能积极向上,乐观懂事。爱哭爱笑、爱玩爱闹是这些留守儿童与普通儿童的共性。但我们不能否认,由于自小缺少父母的关爱,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没有父母亲的引导,学习上也没有人帮助和辅导,爷爷奶奶只会考虑到是否吃饱穿暖,不会想到如何在培养健康的人格和塑造良好的情感上下工夫。所以,少数留守儿童出现的心理问题也必须要引起重视。
(一)自私、任性的心理特点
“隔代亲”是民间的老话了,老人把对子女的爱转嫁到下一代身上,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祖辈们会给予孩子们更多的爱和关心,但是老年人没有经过系统的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也没有适当的教育理念和方式,只是一味呵护与纵容,对于孩子说谎、逃学、打架这种行为也熟视无睹,即使有所管束,也是含糊其辞,不忍责骂的心态极易养成孩子自私、任性的性格。由于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便会带回礼物,为了补偿孩子,千方百计满足孩子的一切欲望,包括蛮横无理的要求。久而久之,孩子利用父母的亏欠和祖辈的宠爱更会肆无忌惮的任性,这样的心理又怎么会健康呢?
(二)依赖、自卑的心理特点
网络技术更新换代速度之快令人瞠目结舌,上一秒发生的大事在这一秒全世界各个角落的人都会知道。而对于留守儿童的新闻也是屡见不鲜,有的新闻记者为了赚取大众眼球,编造或者扩大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加之全社会对留守儿童的关注度又不够,往往只是道听途书。一些物质丰厚的爱心人士为这些孩子捐衣捐物,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与设施,但这样的救济只是暂时解决了燃眉之急,孩子们开心的领完奖品后丝毫体会不到这些爱心人士的用意,而且有的记者充满诱导性的语言让孩子误以为,贫穷就可以无条件地接受他人馈赠,而不需要付出努力。原本的善举竟然使这些年幼的孩子衍生出变异的价值观是多么可怕啊?依赖他人的心理特点对今后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
(三)孤僻、封闭的心理特点
由于父母常年不在身边,爷爷奶奶的年龄大又要掌管家中大小事,部分留守儿童长期处于独处的状态,他们没有玩具,没有朋友,没有亲情的浇灌。他们有的长期寄情于电视,并模仿电视剧中的古惑仔等人物,用粗俗的语言掩饰内心的渴望被关怀;有的和家里的小猫小狗说话,长期自言自语,不爱与人接触,甚至惧怕和人说话。长期下来,这些孩子的语言表达能力弱化,性格越来越孤僻。尤其在农闲时节,村里的赌博成风,无所事事的小青年整日在赌桌上醉生梦死,有一些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也会参与其中,试想,这样环境下生存的孩子会形成怎样的心理呢?
留守儿童的健康心理养成是一项需要多方力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系统工程,绝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因此,要以家庭、学校、社会三个方面为基础做好留守儿童心理防护线。
首先,家长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根据笔者调查发现,父母双双外出打工的子女心理问题发生的概率远比父母一方在家照顾子女的发生概率要高很多。所以在经济条件允许下,最好一方留在家里陪伴孩子,即使不能,也要密切与孩子进行沟通和监督,与孩子的监护人要定期做好交流,通过第三方视角侧面打听到孩子的近况,就孩子身上发生的各种不良行为、心理问题、情感问题都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觉。比如,可以通过与孩子通信的方式,给予孩子一个袒露心声,轻松自由的平台,以更好的掌握孩子的心理动态。
学校承载着教书育人的主体任务,所以,学校必须要加大对留守儿童的特殊教育,主要是从心理视角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情感安慰。教师必须要端正教学态度,将成绩与学生的全面发展相协调,强化素质教育,对待留守儿童身上出现的各种问题要保持“不抛弃,不放弃”的原则进行疏导和教育。
社会是一个大熔炉,对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素养的提升归根结底还需要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农村地区的基础教育相当匮乏,因此应建立相应教育监督体系,增强优质教师的农村流动性,选派专业的心理健康教师为留守儿童打开生命的天窗。
留守儿童心理特点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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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保护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依法享有的权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议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正日益成为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程度如何也已成为衡量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为此,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现行有关立法的不足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 ,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 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 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
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 件。我国从80 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
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
①了解知悉权; ②选择权; ③安全权; ④监督价格权; ⑤提出意见权; 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
而1993 年10 月3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 ,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 ,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Www.LunWenData.Com)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 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 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诉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
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
(一) 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二) 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
① 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 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 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 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② 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 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 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
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7]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8]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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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期待权;既得权;概括取得权;可侵性;继承回复之诉
内容提要: 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权利的性质毋庸置疑。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继承权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继承权侵害的主要保护方法是继承回复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按照罗马法体系,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属于物法范畴,优帝《法学纲要》的第二编物法就包括了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的三部分内容[1]。但是,继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内容外,还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以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即后世的继承回复之诉。实际上,继承权作为继承人对于遗产的概括取得权,贯穿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具有连接点的属性,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畴交汇于此,其中的难点问题亦集中于此。正因为如此,对于古罗马私法,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了争议[2]。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代民法,学界对于继承法的研究一直属于私法当中的薄弱环节,该领域的基础研究一直比较匮乏,对于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和范畴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因为该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问题再度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拟对继承权法律保护中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进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对中国有关的法律思维构建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权利抑或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否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观点。该观点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本质上为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非权利[4]。
第三,肯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在继承开始前表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表现为继承既得权[5]。无论是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还是既得权的继承权,其权利属性毋庸质疑。
目前国内赞同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寥寥,第二说同样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作为一种资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权利能力问题,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亦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但绝不能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代理人所具有的进行代理活动的权利能力;如果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那么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6]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为第三说。此外,更多的著作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本不作讨论,而是直接从继承权的定义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入手,视继承权当然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民事权利。从客观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确立了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在此前提下,继承权作为实定法上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质疑。而从主观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出发,按照权利本质之通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7]。在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即继承人仅以可供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继承权并且规定了继承诉权(《继承法》第8条)的前提下,继承权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继承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
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之所以产生争议,其症结在于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对于继承权的二分法—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错误划分方法。该划分方法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者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以此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相区别[8]。此观点为旧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后来又为新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按照该划分方法,立法中所谓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权丧失情形下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既得权[9]。该划分方法明显有误。众所周知,旧中国民法典主要参考对象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现在继承开始以后,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结构明显不同。(注: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规定继承开始的条文则是自该法第23条,这难免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这些内容经斟酌修改以后,变成了旧中国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问题在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上的丧失继承权,均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并无所谓继承期待权丧失之说。按照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并非无继承能力,继承权的丧失也并非自始自动丧失,继承开始后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关的遗产,但是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该诉讼[11]。无人提起丧失继承权的撤销之诉时,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最终并不丧失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行为有效。[12]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可供继承遗产的新主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才能获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得以产生。而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尚未产生,亦绝无丧失之可能。所谓的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期待权的观点早已为大陆法系通说所不采。继承期待权纯粹为早期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见于各国的正式立法文件当中,丧失继承权就是丧失既得的继承权,丧失继承期待权之说不能成立[11]143。关于继承期待权的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最后,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当然得具有权利能力,动物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动物不能成为继承人[12]4。但是继承权本身并非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本质为利益和法律之力,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继承权可以排除,但是权利能力不能被排除和被限制。
二、期待权、既得权抑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的区分,该观点在法学界存续了一千多年,近世以来不断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该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存在。但是该区分在我国学界却依然流行,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时,必然区分继承开始以前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且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含着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堪称其代表,先生认为:“继承权一名辞,散见于民法继承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们每每论及期待权时,必以继承期待权为其明证。(注:比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而事实上,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期待权与既得权是学理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按照学理,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即权利主体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但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7]77。我们可以把“期待”理解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一个“期待权”。“期待权”是指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如果把它也作为一种期待权的话,就太不确定,也太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乃当代各国继承立法之通例。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此之前,作为权利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产生。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13]280。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请求。另外,凡权利必有其主体,无主体的权利非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在后的遗嘱排斥在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又排斥遗嘱继承,继承人的非正常死亡对于继承权以及继承顺序必然产生影响,而有无遗嘱及遗赠以及谁是遗嘱继承人或被遗赠人本身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外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以及谁继承谁根本无法确定。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毫无保障并且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继承期待权根本不可能存在。
第三,按照继承期待权理论,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期待权可以剥夺,即赋予有关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权[5]145 - 147。该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明显操之过急,徒增烦扰而有害无益。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被诉“丧失继承权”的人有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把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能宽宥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而使其复得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即以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尚不存在的权利都有可能因不合时宜而陷入自相尴尬的境地,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2]151-153。既然以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的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便没有理由一定要坚持自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理论。
第四,所谓权利,可以区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乃由法律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14]。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上之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的内容均存在变更的可能,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待权。按照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学说,有权利必有其救济,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反观各国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权予以落实,而继承回复诉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没有任何国家以立法或者其他的形式保护继承期待权,这同样说明继承期待权非但不是期待权,亦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之名。继承权作为死因性权利,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对于将来继承遗产,只有期待,而无期待权。另外,权利与义务相对,有权利必有其义务,而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义务以及义务人,继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保证。
第五,按照通说,期待权作为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享有期待权,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继承期待权却根本无法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待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待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构成破产财团,而继承期待权无法强制执行,亦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的丧失,并且庄严宣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果真如此法律为什么只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止遗嘱、立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收养、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丧失继承期待权的情形呢?这些情形难道不同样导致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吗?继承期待权从逻辑上讲根本无法成立,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因为继承期待权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丧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也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提供方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便享有期待权。
由此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p#副标题#e#
三、身份权、财产权抑或取得权
关于继承权的权利性质,即继承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的问题,目前学界的意见未能统一,主要的观点包括:
第一,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乃专属于该继承人之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1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首先,身份权乃一自然人主体以他自然人主体的人身为客体的权利,比如配偶权、亲权等[17]身份权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两个自然人主体都存活为前提,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不可能以被继承人的人身为客体,因此继承权不是身份权。其次,继承权的产生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在许多国家仅限于法定继承的情形,遗嘱继承根本不以存在特定身份为前提。按照身份权说,根本无法解释遗嘱继承情况下的继承权性质[12]10,11。最后,如果继承权为身份权,身份权属于人身权,那么侵害继承权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这与罗马法以来两千多年的法治实践明显不符。
第二,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由于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且继承权并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故其应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6]894,896《民法通则》第76条将继承权列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没有列入人身权之中,明显认为继承权属于财产权而非身份权,该说为目前中国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同样不妥。
财产权说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继承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各类财产权,这是文艺复兴以来摈弃身份继承的法治进步的结果。但是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继承权本身也是财产权。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而被继承的遗产权利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改变,所有权依然为所有权,债权依然为债权,使用权依然为使用权,等等。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功能性权利,即学界所谓的“一过性”权利,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所享有,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与继承人财产权的转换性权利,继承权并非财产权,而是取得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种类,如果继承权为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属于上述财产权分类当中的哪一类呢?结论是继承权无法归入已知的财产权中的任何一类,这势必出现继承权就是继承权,是新型的财产权,是特殊财产权等强词夺理的论断。事实上,继承为取得财产的方法,继承权为财产的取得权,法国民法即持该观点,德国学界通说亦如此认为。
第三,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说。该说认为:“继承权为身份权抑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抑为财产法相关联。继承法既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认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9]94此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道理如上所述,此处不赘。
此外,也有认为继承权属于选择权、物权的,这两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选择权系继承权之作用,物权系继承权之结果,两者均非继承权本身[9]93。
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本质是一种概括性取得权,属于民法上取得权之一种。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可以继承为限,概括地转移给被继承人。
四、死亡时开始抑或取得遗产时开始
按照罗马法,无论对于家内继承人继承还是家外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即时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则遗产暂时成为无主物(res nullius),又称为躺着的遗产(hereditatemiacere)[18]。继承人有权要求取得该躺着的遗产,或者提出遗产诉讼。对于躺着的遗产,构成遗产的各项权利,比如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并不消灭,只是暂时丧失其主人,对于躺着的遗产不能以诉讼实行构成遗产的财产权,比如诉请债务人履行等。以躺着的遗产为基础可以取得其他任何的权利,而无须权利主体的作为,比如通过遗产奴隶的行为、通过孳息的收取以及取得时效的完成等,就躺着的遗产也可以发生新的债务关系,比如通过奴隶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等[18]599。罗马法关于躺着的遗产的观念和制度,引发了后世对于继承到底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还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的争论。直到今天,我国学界仍然有学者认为,继承应该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因为:“在继承制度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能确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前,被继承人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而继承人只享有继承的资格。”[3]256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尽管存在着继承人没有即时取得占有的遗产为无主物的观念,但是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大多认为继承人嗣后取得遗产的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仍然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其次,罗马法时期继承法上躺着的遗产的制度和观念,为后世立法所不采。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即转归其继承人享有,无论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的发生、是否即时取得占有,无人继承、放弃继承、无遗赠、放弃遗赠的遗产由国家继承,遗产成为无主物的情形不复出现[9]148。再次,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不与其死亡同时终止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继承人,这是现今各国民法上的通说,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2]1。对于谁是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似乎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一时无法确定,而事实上继承确权诉讼以及放弃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溯及力,追溯至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这些情形对于确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五、可侵抑或不可侵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继承权为权利,凡权利都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继承权当不例外[20]“侵权法的公平表现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保护的权益对民事主体来说应符合社会正义。假若把继承权排斥在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之外,在一定意义上便告诉人们一种信息:对于继承权,可以进行侵害。” [21]而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权为一过性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自动转归继承人所有,他人只能侵害具体的财产权,比如所有权,而不可能侵害到继承权,继承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故不法行为人侵犯的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其财产所有权。”[6]916“显然,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之诉结合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并非为侵权之诉所能包括。与其说不法行为侵害了继承权,不如说其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3]256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继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具有可侵性,这也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设立继承回复诉权的根本原因。凡权利,必有其权能,继承权作为一种概括的取得权,目的在于保证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而真正的权利人却无法取得遗产,实现对于遗产的占有、用益和处分,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据全部的遗产,否定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这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22]。这与偷窃行为侵害所有权的道理一样,尽管所有权人并不因为偷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其所丧失的仅仅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用益和处分,但是人们无法想象偷窃行为只是侵害了占有、用益和处分,而没有侵害所有权。上述否定说本质上混淆了继承权和构成遗产的具体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于继承权的归属没有争议,而只是争议具体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该财产的实际归属,真正继承人如果主张该财产上的权利当然只能以具体的财产权受侵害为由起诉,比如所有权受侵害等,此时当然不存在继承权侵害的问题。而如果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或者部分继承人超越份额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此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只有先进行继承确权,才可以确定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然后才可以据此确定具体财产的归属以及一方是否构成对于他方继承权之侵害,认为此情形下无继承权的人以及超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的人不侵害他人继承权,而只是侵害他人具体的财产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否定说将继承权被侵害等同于所有权被侵害,同样混淆了所有权与遗产的关系,作为遗产,其范围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有权被侵害不具有总括性,无法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而继承权被侵害具有总括性,能够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这对真正继承人主张权利比较有利[23]。#p#副标题#e#
六、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
既然继承权具有可侵性,可能发生继承权被侵害的情形,那么继承权能否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继承权受到侵害,继承人是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呢?对此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发生过激烈交锋。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权主要用来确定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归属秩序,它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肯定的观点,继承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24]以侵权法保护继承权,为继承人提供一个新的请求权基础未为不可,以备继承回复诉权留有遗漏[25]。“继承权是与人身权有紧密联系的财产权,更易于体现人们的价值观、是非观,所以,对继承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地对人的精神有影响,因而继承权不能排斥在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外。”[21]56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必然是确认之诉—确认继承人的合法地位,与给付之诉——要求侵占遗产者返还遗产的结合。确认之诉不是侵权责任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不能对继承人实现继承权意义上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强行规定保护继承权。”[25]55“继承权是继承人合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的资格。鉴于继承权并没有权利的法律属性,因此将继承权写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是有待商榷的。”[3]256
中国学界的上述争议,仅仅限于立法的表面形式,对于继承权的侵权法保护抑或继承法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未能触及。继承权是继承人概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如果遗产的非直接占有人对于遗产直接占有人继承权之有无以及是否为唯一继承人产生争议,非占有人的异议当然不构成侵权,非占有人当然也不是侵权人,顶多构成恶意诉讼而已。而遗产占有人如果不是继承人或者不是唯一继承人却主张继承权或者主张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于真正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另外,“如果遗产的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则非继承回复请求权所解决的问题,而是个别诉权行使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问题。”[6]912在此情况下当然有侵权之诉适用之余地,该诉讼本身与侵害继承权无关。
在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下同)不占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在效果上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对于侵权之诉,原告须证明自己什么权利(利益)受到了侵害,对于损害范围原告同样需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有权予以反驳。原告以继承权受侵害为由提出侵权之诉,即使经过确权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按照上述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尚无法得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遗产的具体数目和位置所在)负有报告或者证明义务,这在原告不占有遗产并且对于遗产数目和位置不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实益甚少。继承回复诉讼开始以后,遗产占有人(僭称继承人)对于遗产信息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显然与侵权之诉的损害证明规则不符,难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证明规则,这是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明显区别。按照继承回复之诉,如果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立法可以并且应该为被告设置遗产详情的报告义务,故意隐瞒藏匿构成欺诈,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11]493。遗产占有人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也可以在侵权法当中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定与侵权法的损害证明规则在体系上明显不协调,因此还是由继承法作出规定更加合适。
第二,继承回复之诉具有总括性,而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所谓总括性,是指继承回复之诉的客体可以是特定的遗产,也可以是不特定而未知的全部遗产,其效力及于构成遗产的任何权利及利益,该诉讼的客体不限于被继承人具有所有权之物及其孳息和债权,被继承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而占有之物,以及被继承人借用、保管之物亦为继承回复诉讼所包括[8]545“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代其位置,成为遗产的新主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继承人即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性遗产,继承人当然得主张物权之返还,对于债权性遗产,继承人得主张债权让与,对于其他占有利益,继承人得主张占有之返还,继承回复之诉能够确保继承人依继承开始时遗产之原状或其等值获得返还。”[11]492而继承权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继承权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已知的个人之遗产而提出。
第三,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7条),继承权侵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需要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继承权的民事责任才能够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继承人继承权保护的难度。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只须证明自己具有继承权,被告无继承权或者无独占性继承权即可,无须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这对于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十分便利。
第四,在赔偿范围上,继承回复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着明显区别。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溯及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所失利益,还包括可得收益,对于利息以及用益损失,亦属于赔偿之列。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遗产占有人的主要义务不在于赔偿,而在于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义务的范围系按照占有规则确定。遗产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仅限于诉讼系属发生时现存之利益,包括就遗产所收取之孳息或者其他代替物、代位物,善意遗产占有人就遗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或者偿还的债务,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继承人不予返还的,善意遗产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的遗产享有留置权,善意遗产占有人将遗产赠与他人的,该他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遗产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为取得占有时所存在之利益,包括故意错失之收益[12]302 -305。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害继承权纠纷之所以不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因为侵害继承权纠纷往往发生于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属于熟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当事人不应该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且侵害继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十分复杂,涉及继承权是否丧失或者因为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是否有效放弃、遗嘱是否无效或者被撤销、遗嘱是否伪造、被篡改、遗嘱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等等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这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情形显然有别,因而应该适用特别规则进行处理。
第五,在诉讼时效上,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该时效较普通时效为短,当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仍然坚持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同,该区别在我国已经不复存在。
正因为存在着上述诸多区别,因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于继承权之保护,多籍由继承回复之诉完成,以侵权行为法保护继承权之立法实属罕见。但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民法第2025条)的立法规定,继承开始后,以犯罪或者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属于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综上,鉴于继承权权利本质的特殊性,对于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该以继承回复之诉为主,以侵权之诉为辅,无论是继承回复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无法解决全部的继承权侵权纠纷,这也深刻体现了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想。当遗产标的范围不明时,继承人欲查明遗产范围和位置时,只能借助于继承回复之诉,一般的侵权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当遗产标的范围确定时,或者就特定遗产标的之归属发生争议时,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恢复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原初状态,但是侵权之诉的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责任范围。正因为如此,通说认为,如果继承人提起个别的侵权之诉,(善意的)遗产占有人有权要求继承人改变诉由,将个别的侵权之诉变更为继承回复之诉。而如果个别的侵权之诉对于遗产占有人比较有利(主要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但是继承人却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时,遗产占有人亦有权要求继承人将继承回复之诉变更为个别的侵权之诉[9]124。另外,继承开始以后,以违法犯罪等暴力手段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不仅侵害继承权,而且构成对于具体财产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选择侵权之诉时,侵权人须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财产返还范围。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继承权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并且具有独立适用之空间,但是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仍然为继承回复之诉,继承权侵权之诉无法全部取代继承回复之诉。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433
[2] Paul Jörs, Wolfgang Kunkel, Leopold ___,Ro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35 , S. 82
[3]田立辉.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研究——以继承权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0,(3):256.
[4]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6.
[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23.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4.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版.68、69.
[8]Heinrich Hensell,Theo mayer-Maly, Walter Selb, Rö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9]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
[10]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11]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9,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4, S. 2041,2042.
[12]Hans brox, Erbrecht, 9.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KG, 1984, S. 4.
[1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
[14]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and 1,9.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06,S. 155,156.
[15]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neubearbei u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7,S. 2130.
[1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
[17]李宜深.民法总则[M].6版.台北:三民书局,1977:47.
[18]{Max Kaser, Das römische Privatrecht, C. H. Beck München, 1955, S. 598.
[19]Gai. D.45,3,28,4;Ulp. D. 41, 1, 33, 2.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
[21]牟延林,吴安新.继承权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3):56.
[22]Dieter Medicus, Grundwissen zum BürgercchenRecht, 8.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München 2008, S. 170.
[23]Paul. D.5,3,19 pr. Heinrich Hensell, R? 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2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5.
[25]何亭.论继承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J].经济与法,201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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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前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的人数不断增多,留守儿童因与父母长期分离,心理方面会出现任性、脆弱等问题,因此,给予留守儿童必要的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迫在眉睫。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农村小学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留守儿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是我国经济结构发生调整的产物,城乡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但是这些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由于种种限制不能在城市上学,这些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长期缺乏父母的陪伴,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其性格的培养和心理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小学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基础阶段,对留守儿童有着长远的影响。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每一朵花朵都有其绽放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当前的一些贫困地区的农村有一群含苞待放的花朵经历着磨难的洗礼,那就是留守儿童。留守儿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之一,近年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政府采取了一些措施来解决留守儿童的问题,公益人士也积极捐款来援助留守儿童,但是这些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情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受教育权利是每一个人民享有的权利,但是几年前对留守儿童来说上学是多么难的问题,随着一批批希望小学的创建,大部分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得到了保障。
随着留守儿童教育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之后,通过对留守儿童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进行观察,发现农村小学中许多留守儿童普遍存在着一定的心理问题,小学生正处在性格养成和思想品德形成的关键时期,解决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变,大部分青壮年劳动力为了获得更好就业机会和更好的经济报酬就背井离乡去城市打工,他们的孩子就交付给年老的祖父母养育,逢年过节才能回趟家看孩子,这中在父母长期缺位的情况下成长起来的留守儿童缺乏普遍缺乏家庭的温暖、父母的关爱,所以这些孩子普遍缺乏安全感和一些心理问题。家庭因素不是造成儿童心理问题的唯一因素,还有社会因素、学校因素以及自然环境等因素。
1.生活在自我的小世界里,进行自我封闭
由于大部分留守儿童是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祖父母与儿童年龄差距较大,不能很好沟通,祖父母不能很好地理解孩子的想法和需求,所以大部分留守儿童生活在自己的小世界里。
2.情绪不稳定
在儿童成长的过程中,缺乏父母的呵护和陪伴,心理上缺乏安全感,容易暴躁,情绪易失控。
3.不善于与人交往
留守儿童大部分比较内向,不喜欢与人打交道,不喜欢参加集体活动,缺乏与人沟通的技能。
4.留守儿童比较缺乏自信,内心自卑、迷茫
留守儿童大部分生活在比较贫困的地区,家庭条件一般比较贫穷,而且父母一般不在身边,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有着许多困难,所以他们都比较不自信,内心充满了迷茫。
除了上述问题外,留守儿童还有着厌学、缺乏责任感、集体荣誉感等问题,在不同的留守儿童身上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并不是所有留守儿童都有这些心理问题。
随着留守儿童问题的逐渐显现,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帮助留守儿童解决这些心理问题。作为基础教育阶段的农村小学教育在留守儿童心理教育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那么该如何在农村小学进行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呢?
1.完善农村小学教学的体制,加强心理健康方面课程的教育
现在小学农村教学中缺乏心理课程的开设,不能对留守儿童进行系统全面的心理教育,而且对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不但得不到解决而且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要想有效地解决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就必须健全农村小学的教学机制,让加强心理方面的教育。在新课程标准的提倡下,教育不仅要注重学生的学业成绩,而且需要注意学生心理方面的教育,让学生的学业和心理共同进步。
2.提高教师素质,教师要起模范作用
在农村小学中,部分教师不具备合格的教师素养和教师技能,在对留守儿童进行教育时,教师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小学教育对大部分留守儿童来说是启蒙教育阶段,对留守儿童的身心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留守儿童缺乏家庭的温暖,所以教师对学生的关怀对学生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
提升农村小学教师的素质,使教师在教学中注重对学生思想道德的渗透,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帮助留守儿童树立健康的心理品质。
3.在小学教学中灌输“爱”,让留守儿童在感受爱的同时去付出自己的爱
留守儿童心理问题的产生大部分是由于缺少爱和呵护,所以在小学教育中就应加强教师对学生的爱护、同学之间的关爱,让爱在校园里洋溢,让留守儿童感受到世间的温情,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存在不是多余的,通过“爱”让学生感知世界,帮助他们树立自信心,克服自卑、迷茫等问题。让世界充满爱,在感受和享受爱的同时,学着自己去付出自己的爱,从而为世界创造温暖。
4.在农村小学教育中应运用“游戏化”教学
采用“游戏化”教学可以帮助留守儿童加强与同学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使他们走出自我封闭的世界。游戏化教学就是在教学过程中,依据教学对象、内容、任务和教学对象的特点,在备课过程中设计一些游戏帮助学生来掌握知识,在课程的实施过程中带领学生积极而又有序地开展教学的一种教学活动。
让留守儿童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学会与人沟通的技巧,加强留守儿童之间的交流,让学生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得到心理治疗,健全心理素质。
通过对留守儿童心理问题产生的原因、表现以及如何在农村小学教学中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让我认识到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急需解决。农村小学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对健全留守儿童的心理有着重要的影响,需要我们进行更多的关注,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来解决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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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全文如下: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
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面的条例规定。
(一)明确规定一般人格
立法者应该考虑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地位,并将某些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修补关于人格权法律的漏洞,确保人格权法律充分发挥其功能。从外国立法中选取利于这方面的条例进行参考学习,重视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规定。当公民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伤害,并获得相应的精神或者物质赔偿。
(二)给身份权明确规定
民法人身权利的体系当中,也应该包括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对于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出现的婚姻家庭法,民法是否应该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意见还不统一。但是较多的人是倾向于婚姻法属于调节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理应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要明确规定身份权益,保障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三)细分具体人格权
从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与名誉权有很大区别,对这些人格权的损害,对名誉不一定会造成损害。这几年的关于这类的侵权案件表明,对细化具体人格权也很有必要的。将他们列入侵害名誉权当案件中,只是暂时性的解决措施,不是长久之计。再加上解决侵害人身权,求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得有立法依据。 (四)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手段
由于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的现象频繁出现,差距别拉大的趋势上升,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所以民法应明确慰抚金的说法。何为慰抚金,既是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在立法上,扩大其范围,有现实的需求,需要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
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身权的延伸权利也应该不断完善,要确保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找到法律依据。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本文以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总之,我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不仅是我国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新时期的中国,执政党追求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法律建设方面,也在不停地努力。全国人民也对法律的完善,报着很大期望。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对全国人民做出了完善保护人身权利法律的承诺。我们必须深信,在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再是空想,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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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教育,亦称美术教育专业,顾名思义,就是学习一些关于美术的知识以及技能,以用来在未来教导学生。在素质教育的实施和音体美的完善落实情况下,我们美术教育业被推倒了最前沿。然而美术教育的根本引导点在于培养学生的正确审美观,提高学生感性美、欣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新的教学大纲中有“充分发挥美术教学陶冶情感的功能,努力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小学美术教育对留守儿童的作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留守儿童是城镇化过程中特有的现象,该群体的问题不容忽视。留守儿童的心理特征表现为自卑、逆反和任性;行为特点则是极端性的攻击性和畏缩型,这样的心理在其美术作品中也有所反映。针对留守儿童的性格特点在小学阶段采取适当的美术教育,可以在完善其性格的同时培养其学习兴趣。
【关键词】留守儿童;美术教育;心理特征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张,广大农村地区逐渐出现了数量众多的“留守儿童”。该群体由于长期缺乏父母双亲的陪伴和呵护,所以在身心健康、人身安全、性格发展及启蒙教育等方而均存在着问题。有鉴于留守儿童的问题是农村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而且将在一定的时期内长期存在,所以,需要全社会对此予以关注。
根据调查可知,留守儿童的心理特征一般表现如下:
其一,自卑心理。孩童与父母之间的长期离别,致使留守孩童形成了不自信、不合群和自我封闭的性格,即自卑心理。
其二,逆反心理。一般而言,留守儿童都具有极强的逆反心理,存在着严重的对抗情绪。
其二,任性与暴力。留守儿童生活中由于他人对其合理或者不合理的要求以及欲望盲目满足所造成的一种心理特征。基于留守儿童一般具有上述心理特征,所以,这个群体在行为方而则表现出明显不同的两类个性:“攻击型”和“畏缩型”。
一方而是强烈的外向性格,“天不怕地不怕”,爱出风头,到处惹祸;另一方而则是内向,不善言谈,做事畏手畏脚,害怕其行为被发现。诚然,随着孩子的年龄逐渐增大,这样不完整的性格若不被发现和及时纠正,那么就会影响其行为,对社会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小学阶段发挥美教的积极作用,在对其进行心理疏导的同时,完善情感和塑造性格。
对于留守儿童而言,美术教育首先能够引导他们获得以精神愉悦为特征的审美体验。其次,可以促进他们的智力发展和综合能力的培养。最后,还可以在接触美的事物过程中,让留守儿童逐步形成了正确的审美意识和情趣,树立起对美的生活的向往和信念。而且,根据笔者长期观察,留守儿童大多比较喜欢美术课,在绘制作品方而往往表现出非凡的天赋。但是,留守儿童的作品却流露出明显的与其他孩子不同的情感 更加渴望安全感,更加夸张和更具消极因素。如果这个群体的孩童在作品中画出大房子,这反映出他对家的渴望,渴望稳定。如果孩童在画作中画出大大的人物,然后将自己置于人物的中间,或者画了一个大大的爱心,然后再把自己和亲人置于其中,这表明他对父母亲有了思念之情。
1.完善情感。
完善情感的一个重要步骤便是让孩童有情感宣泄的渠道,而美术课堂是则完善儿童情感的重要场所。大多数留守儿童由于长期缺失必要的情感关爱,因此,遇到心理问题无法得到正常的疏导,心理方而有着很大的阴影,往往表现为内心封闭,与人交流没有主动性;情感冷漠,缺乏爱心,经常虐待小动物或者同学;白卑懦弱,行为孤僻,一些活动难以被人所理解;脾气暴躁,冲动易怒。对此,留守儿童的监护者却因为诸多因素问题,无法觉察和解决,因此,学校教育必须尽力去矫正之。在美术课堂中,教师能够以暗示等方式,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完善儿童的情感。譬如,可以在手工课时,让学生分组制作,这样,儿童必须和同伴交流,沟通,以便完成任务。借此,能够让孩子克服与人交往的恐惧感,从而走出封闭的内心。在实践中,很多孩子在配合中完成一项任务后,会非常有成就感,并意识到和同伴相互交流的重要性,一些孩子因此结为好友,并在以后的生活和学习中相互帮助。
2.塑造性格。
儿童应该具备基本的自制力、独立性和勇敢精神等,但是,留守儿童的情感缺失极大地影响了其身心健康。在美术课中儿童应该有机会通过他们的创作来表达他们对生活的感受,即他们的心愿、期待甚至包括恐惧在内的负而情绪等等。此外,儿童也需要对他们的感受作出比较具体的区分和解释。所以,留守儿童的美术专业课也不应只是局限于单一的美术领域,而应该强调整体的体验。譬如,可以让孩童去搜集生活中与美相关的物品,例如书籍封而,小的饰品,甚至是孩童自己制作的物品。孩童通过收集物品,可以对这些东西有新的发现。更进一步,通过对不同的质料和材料的感受区分,以及通过比较个人不同的感觉和联想,其压抑的情感会被释放,性格也会被塑造。
3.培养学习兴趣。
学生必须对学习持有正确的观点,认识到学习能够促进人的发展。但是,留守儿童因为家庭的缘故,对于学习并没有正确的认识,这就影响到他们学习的积极性。通过美术创作,这些孩童将获得成就感,体验到学习的乐趣,这对于孩子在其他学科上的学习劲头也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学校还可以在校园内开辟美术作品展览区,不定期展出儿童的美术作品,以此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试想,当看到自己的作品在展览,儿童将充分体验到了成功的喜悦,而欣赏同学的作品,更是让学生得到了美的熏陶,不知不觉间提高了审美能力。此外,对于比较有绘画天赋的学生,美术教师还需要长期培养,并将其作品送出去展览,争取获奖,这可以让一个学生树立对学习的自信。
总之,虽然解决留守儿童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只要有益的方法都值得去尝试。美术作为艺术,可以为人类提供宣泄情感的渠道,释放或者升华人类内心潜在各种情绪。所以,美术和留守儿童就可以被联系在一起。不过,单纯的绘画不足以达到目的,这个过程中还需要美术教育工作者去努力引导,在美术作品和留守儿童之间架起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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