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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部分兼得模式的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现代工商社会,工伤事故常见频发。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已经成为解决工伤事故最为有效的两个途径。那么,这两种赔偿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受害人该如何行使权利,这是我们应该研究的。
关键词:保险赔付 侵权赔偿 兼得
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法律之间相互抵触,我国各级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往往理解不一,处理各异。这不仅损害了中国法制的统一性,更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一个侵害。
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赔付属于社会法调整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而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轻用人单位的风险,维系社会公平稳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由民法调整,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的作用是补偿和对企业的免责,而普通侵权赔偿则为补偿和惩戒。通过法条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护理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或者较为苛刻,或者偏低,权利人所能获得的救济较为有限。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和数额大大低于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况且每当处理此两种关系试用的时候,法院总是采取回避态度,这就影响了赔付赔偿的效率。对此我们必须要加以研究。国内外对此问题形成了四种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免除模式。
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而民事侵权制度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两者是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从此角度看,兼得模式是最为理想的选择。而兼得模式最大的问题就是它违反了“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侵权法公认的基本准则。为此,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准则并能最大化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前提下,本文认为,部分兼得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部分兼得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为:以所损害的财产状态为标准,将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划分为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两部分,对于两种赔偿制度中相同并且重复的实际损害的赔偿项目采取“就高原则”进行认定;对两种赔偿制度中的可得利益损害,允许权利人兼得;对于两种赔偿制度特有的赔偿项目,权利人亦可同时取得。该模式的建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二是对可得利益允许受害人兼得是否违背“受害人不得从损害中获益”的原则?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并不是完全的竞合。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其宗旨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权。换句话说,工伤保险即是一种国家福利,只是这种福利不是针对全体国民,而是仅针对遭受工伤的这一类特殊的人群。其与侵权损害赔偿在哲学基础、归责原则等方面存有本质区别。目前,关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根据一般的公平观念,本文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范畴,一种是国家的福利,一种是受害人私力救济的手段,受害人同时享有该两种请求权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第二,此模式不违反“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普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既要赔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也要赔偿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额减少或丧失,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其具体的损失额。目前,我国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大多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即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因素,统一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进行赔偿,而没有根据受害人自身的不同情况,采取主观的计算方法,此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可能与当事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有差距。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可得利益的计算只能是一种建立在推定合理的基础上的一种估算,与未来实际发生的真实损失必定存有差距。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部分,允许权利人兼得并不会产生所谓“溢出利益”。因而,该处理模式,并不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
综上所述,构建部分兼得模式理论上的障碍已经扫除,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构建部分兼得模式在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四种模式,单从赔偿数额上看,部分兼得模式的赔偿额仅仅低于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自身存在无法逾越理论上的鸿沟,而部分兼得模式排除了理论上的障碍,并协调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的公正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因此,部分兼得模式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部分兼得模式中,应当采取“就高原则”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停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费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应当兼得的赔偿项目为:工伤保险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金、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同时享有的项目为:伤残津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
综上,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格权中最主要的权利保护,当一个自然人失去了生命健康权,究竟应得到多少赔偿,现行各种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不尽相同,因此,也无所谓“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工伤情况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部分兼得模式整体上能够充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不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侵权法不可逾越的鸿沟。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部分兼得模式在程序上会遇到一些困难,但通过上述分析,这些问题通过现行的司法程序是可以合理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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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创伤;过失侵权;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3.第二顺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36]中,英国上议院的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若要证明行为人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应该至少满足两项要件。首先,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其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足够的邻近关系(Proximity),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必须是父母子女关系或夫妻关系;②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通过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发生,而非由第三人转告;③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身处事故现场或者在事发之后立即赶到现场或医院。通过上述各项因素,英国法将可获精神创伤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1989年在设菲尔德(Sheffield)发生的“希尔斯堡球场惨剧”(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触发了两个里程碑式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那一年,英国足总杯的一场半决赛在利物浦和诺丁汉森林两支球队间展开。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场中的人数和秩序,导致95名观众在推挤中被踩死,400多名观众遭受身体伤害,另有一些目击惨剧的人遭受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第一个案件是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担忧自己的亲友在“希尔斯堡球场惨剧”中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原告所提起。这些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们或在球场亲眼目睹惨剧,或在电视中看到事故的画面,或通过电台、电视的新闻报道获悉消息,或经第三人转告而得知。在审理过程中,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因素都被确定;唯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审理案件的英国上议院认为,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并不以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为限,它还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关系。但是,上议院基本肯定了威尔伯福斯勋爵在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中确立的其他几项要素,认为那些通过电视、电台或经第三人转告的方式获悉事故是不足够的;而事发之后两小时内未能赶到事故现场或医院病房,亦不足以满足“邻近关系”这项要件。总体而言,上议院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继续严格限制可获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的范围。需要补充的是,英国上议院在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还强调精神创伤必须是“由震惊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预料的事件中承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患者因误诊而丧失生存机会,他的亲人看着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过程中因过度悲痛而引发精神疾病),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另一个与“希尔斯堡球场惨剧”有关的案件是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该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尔斯堡球场救援后遭受精神创伤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场执勤;另2名事发之后立即赶赴球场救援;最后1名则负责联络医院与急救署以及死伤者的亲属,之后才去现场。这个案件也最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鉴于已经拒绝了受难者亲属以第二顺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上议院重申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所确立的要件,驳回了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远的、被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将救援者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观点,在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被英国上议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英国法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它确立了诸多不同于英国法且极具典范意义的规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先后审理了两个著名的精神创伤案件。第一个是1984年的简虚诉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过错导致的车祸中身受重伤,原告虽不是事故的目击者,但却因赶到医院后的所闻所见而受惊,并发展为以焦虑与抑郁为症状的精神疾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迪恩法官(Deane J.)并无意将精神创伤赔偿限于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家属,也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满足时空的邻近关系;相反,他认为,“如果可以合理地预见,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讯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伤害,那么在我看来,能否以未满足邻近关系而拒绝赔偿,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迪恩法官的上述阐释,为此后的案例就“邻近关系”要件创造了探讨的空间。
第二个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发生了一起撞车交通事故,警员立即为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测量,但却误将其血液酒精含量记录为0.14,并在之后一个月内发现错误并予以更正。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获悉了警员错误记录的事件,开始担忧人们会以为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从而损害她的声誉。原告为此颇受困扰,最后被确诊患上精神抑郁疾病。尽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对原告不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审理中细致探讨了澳大利亚法就精神创伤赔偿的相关规则。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认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必须是由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而引起,即放弃了英国法上“须由震惊引起精神伤害”的这项要件;②法律仅对被医学认可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情绪上的痛苦则不具有可赔偿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在现场或立即赶赴医院亲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过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创伤是否可被合理预见”时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应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绪或心理压力的除外。
通过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法院重新考虑了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对此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其中,有两点发展值得特别关注。第一,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都以“该精神创伤能否被合理预见”为判定被告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发性和意外性震惊所引发、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等)仅仅是判断上述基本要件的相关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即使第二顺位受害人是从第三人处获悉有关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仍然可能获得支持。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该案确立的规则,[41]并强调随着精神病学研究、心理学研究的发展和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判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原先设置的诸多要求,都构成人为的、过时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创伤赔偿规则应当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并作出适当的调整。[42]
(三)美国
美国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场而具有多样性。但概括来说,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美国法经历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的美国法采纳“身体接触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该项规则确立于1888年的莱曼诉布鲁克林城市铁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鉴于1886年英国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身体接触规则”要求原告必须与造成其精神创伤的物体存在身体碰触,以此表明其精神创伤的真实性。该规则之后陆续被各州规避或废除。[44]至1990年,只有5个州[45]还保留了这项规则,但已对其作出变更或调整。
第二阶段的美国法普遍适用“危险区域原则”(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诉沃林顿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纳。根据该原则,原告身处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区域、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要件。目前,仍有14个州仍然适用“危险区域原则”。[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纽约在内的几个州已对该原则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为自身、而是为第三人的安危担忧而遭受精神创伤,只要其身处危险区域范围内,仍然视为满足了该项要件。
第三阶段的美国法发展出“旁观者获偿原则”(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亚州的狄龙诉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确立。原告是一位母亲。她目睹女儿在过马路时被被告过失驾驶的汽车撞伤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创伤而提起赔偿之诉。虽然原告本身并未处于危险区域,但是审理该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责任的判定有赖于“一个身处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虑了原告所处的位置、在现场亲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会因情感冲击而受到震惊、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后,能否预见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创伤”。法官提及的这三项因素之后被概括为“邻近性、耳闻目睹、亲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个州采纳了“旁观者获偿原则”;尽管各州仍然对某些问题存在分歧:例如,事发之后赶到现场或医院而遭受精神创伤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上述三项因素是否构成责任成立的要件、还是“合理预见标准”的考量要素。[49]不过,“旁观者获偿原则”的广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美国法历来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保守立场。
相比于英联邦的法律,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态度较为谨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对“精神创伤”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为宽泛。实际上,美国法所使用的是“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这种表述:它既包括英国法所指的“精神创伤”,还包括严重的负面情绪。[50]例如,在莫莉诉凯撒基金会医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误诊患上梅毒,让她承受了严重的情绪痛苦,最终导致她的婚姻解体。审理该案的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确认,“过失导致的严重情绪痛苦”具有可诉性。
2007年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时草案)的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和“缘于对第三人之身体伤害的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两种情形。第46条规定:“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严重情绪不安的行为人,应当向该人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1)将该人置于即时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且该项危险引发该人的情绪不安;或者(2)发生于特定种类的活动、事项或关系之中,而该过失行为尤能引发该人的严重情绪不安。”[52]该条规范的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确立的“危险区域原则”,而第二种情形缘起“电报公司送错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者精神伤害”案和“错误处理尸体”案,并由此扩展到其他存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精神创伤案件。[53]第47条规定:“因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人,应当对同时感知该过失事件并因此引发严重情绪不安的第三人之近亲属,承担责任。”[54]该条规范的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观者获偿原则”,并限定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须为近亲属的关系。
(四)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对“损害”的类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审理一个案件时提到,“认为只有有形损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获得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评估无形损失(Dommage Moral)面临困难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拒绝赔偿无形损失”的理由。[55]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对有形损失与无形损失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而法国法中“无形损失”的涵义亦相当宽泛;它既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非财产损失;也包括负面情绪[例如,因身体伤害引起的身心痛苦、丧失近亲属的情感损害(Prejudiced’affection)];还包括精神创伤(例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症)。[56]根据法国法,那些非因身体伤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获得医学认可的精神创伤被称为“纯精神创伤”(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赔偿性。比如,法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时被她的父亲多次强暴并生下一个孩子。若干年后,该名孩子在知晓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严重失常。于是,该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义起诉她的父亲,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孩子有权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57]
(五)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精神创伤”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了医学所承认的精神创伤,且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法律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问题,则规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必须异常严重、持久;②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是夸张的或者不合理的反应;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亲近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系近亲属关系方可满足这项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认可未婚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58]
与普通法的规则相比,德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依此筛除诸多精神创伤赔偿的请求。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审理了一个重要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碰撞而受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讯而遭受的精神伤害。一方面,法院认可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当某人因涉入或者听说一项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并引发身体或精神的损害时,法院有权准许该受害人提起一项独立的[59]赔偿请求”,即使该精神创伤的发生与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医生)视为构成对身体或健康一种伤害”的精神创伤。因负面经历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或惊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赔偿性,尽管它们会对人的生理造成显著的影响。[60]
第二,德国法并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邻近事故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是更加关注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之间远近亲疏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法院更关注的是“可合理预见性”问题。比如,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时认为,“通常可预期的是,孩子发生致命的事故将强烈地刺激母亲的情绪,如果这种强烈的情感打击导致母亲的精神崩溃并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会让人感到异常……可以进一步地说,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61]法院强调,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应当预见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击和这种打击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在德国法院看来,只是考虑“可预见性”问题时的一项因素,而并非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支持的必备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则将精神创伤可赔偿性问题纳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问题进行讨论,德国法将其纳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予以考虑,所适用的主要是“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根据该学说,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赔偿请求权,立法者对各种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十分确定的想象,以此避免这些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规范的保护目的)。[62]只有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损害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法院正是通过条文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限制精神创伤赔偿的各种案型和请求权人的范围。然而从本质上看,真正影响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潜在的法律政策。[63]#p#副标题#e#
四、我国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之探讨
精神创伤赔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罕见,但多数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例如,因经历并目睹车祸而患上植物神经紊乱症;[64]因遭受老师体罚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5]因被硬物击中脑部而导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吓唬或恐吓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谣而导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殴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9]因被逼跪地认错而诱发精神分裂症;[70]因被狗追咬受惊吓而患上癔症性失语症;[71]因作弊被张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症[72]等。而中国法院网报道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中,目前只有两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顺位受害人:一起案件为目睹汽车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乱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为妻子目睹丈夫被从天而降的带火油锅砸伤而受惊并出现头昏、呕吐、失眠的症状。[74]
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数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个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不统一(有些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被认为系侵害健康权的经济损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和损害赔偿的数额,欠缺合理且统一的判定标准。相形之下,法院在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时的论证则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车祸而精神失常的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违章行驶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司机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损害的确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并驳回后者的其他诉讼请求。[75]然而,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何来公平责任之承担呢?
目前,就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精神创伤案件中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等问题,我国现行法的态度如何,法官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学理上的讨论寥寥。而本文的这一部分将对上述问题作细致的探讨。
(一)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和“人身”通常被理解为泛指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条文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发展,人的精神健康已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与身体伤害一样,精神创伤[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表现;且后者可能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更棘手、更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抑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现行法并不需要增设特别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健康的损害仅仅是其后果或症状,而非其客体”:对第一顺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是针对与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感关系、物,侵犯的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够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笔者对上述论述作两点保留。第一,其没能清楚阐释“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的理由。按照笔者的理解,由于其将“健康权”狭隘地理解成身体健康权(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权),于是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即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将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表述成外延宽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将会混淆“精神创伤”与我国现行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78]正因如此,该学者又创设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来区分对精神利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却只有徒增复杂的效果。
(二)对精神创伤赔偿的限制
虽然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是那些曾经被立法者用来否定其可赔偿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担忧案件如“打开水闸”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负,顾虑被告可能面临过大的求偿群体和赔偿责任,判定存在精神创伤的难度等。正是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对精神创伤赔偿案件设定了诸多限制。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但于学理层面仍有必要作相应的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作参考。
1,精神创伤的范围
“侵害精神健康权”是否仅限于“导致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因特定人格权或身份权遭受侵害而承受负面情绪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创伤”的范围必定涵盖“一般的负面情绪”,因为精神损害与精神创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国法虽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创伤案件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
精神创伤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各个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对那些已经构成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权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80]而另一方面,参与社会活动的人难免因他人的行为而承受一定的负面情绪,这可被视为社会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风险,而不宜动辄就请求赔偿。否则,将过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有效运作。是故,对那些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难免的、轻微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法律宜采取宽容的政策。
比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严重的负面情绪”,即尚未达到或被认可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显著的情绪痛苦或困扰。在加拿大和美国,有些法官称这种情形为“精神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Mind)。他们认为,精神上的伤疤与“肉体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被同等对待。[81]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只是赔偿的数额应当以伤害的程度为标准予以确定。需要补充的是,除却限定精神创伤的范围,立法者还能够通过其他法律技术来防止精神创伤案件过度增加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美国法为例,虽然具有可赔偿性的“情绪悲痛”的范围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创伤”概念来得宽泛;但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要件的规定就比其他法域严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国法律选择认可“严重的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则仍然有必要考虑相应地通过对精神创伤赔偿其他方面的限制,来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创伤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呢?尽管诸多精神创伤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惊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发精神伤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惊”(Shock)一种诱因。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发表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举了395种精神病类症,而因震惊所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仅是其中一种。事实上,长久的心理压力或负担之积累亦可能诱导精神疾病。例如,在叶光明诉鲁继肃、叶明亮一案[83]中,两被告因一诽谤事件而发生争议,双方都要求作为目击者的原告提供内容完全相反的证言。原告经不住双方拉锯式的不当取证,终因思想压力过大而患上反应性精神障碍症。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创伤,并非因为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所引发,而是由于较长时间的心理压力之积累所致。而另外两种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压力而遭受精神创伤而向雇主赔偿损害;[84]或者,第二顺位受害人因长期陪伴第一顺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诱发精神疾病。由此可见,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精神创伤的范围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此外,当前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知识和研究也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伤害”的问题时,也需要及时更新相关的认知,以作出适时的判断。
2.可合理预见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而在大陆法系,“侵害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这项因素,则被纳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时予以考虑:即行为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预见并防止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可被预见的损害。而我国法律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所以也同样可在过错问题中考虑这项因素。笔者认为,“可合理预见性”是判定精神创伤可赔偿性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标准,我国法律宜将其同等地适用于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预见性”的涵义,需要从三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特定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处于可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外,那么对他所产生的伤害则被认为“不具有可预见性”。第二,“精神创伤”这项损害类型亦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若仅能预见受害人的身体伤害、而非精神创伤,那么不宜视为具有可预见性。[85]第三,“精神创伤的发生”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一般而言,法律将推定受害人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换句话说,特定受害人超过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实,并不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负担。例如,在小丽诉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车的原告因司机在行驶途中紧急刹车而受惊、并引发精神分裂症。根据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小丽遭受惊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法院即据此判决公交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法院未能仔细考虑精神创伤的可预见性问题,即被告能否预见“司机的紧急刹车可能导致一个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创伤”。如果有医学证据显示,就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紧急刹车并不构成诱发精神伤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预见性亦符合法律风险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认可被告所提出的“行为人并无过错”之抗辩。
就“可合理预见性”的判定方法,无论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拟制这项技术,所不同的仅仅是表述的差异: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系一项客观标准;[87]法律通过拟制“善良管理人”这一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该形象若与行为人处于“相同情境”时可能达到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从本质上看,两大法系所适用的可预见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实务中判定可预见性时可能发生的争议,多数都与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关。换句话说,“个案中的哪些因素构成所谓的相同情境”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结果。当然,本文无法概括或罗列精神创伤案件中的种种情境因素,[88]这只能留待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予以考虑和判定。
3.第二顺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绝大多数法域在处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虑是: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型应设置规范性的控制机制,以达到限制“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数量”之目的。我国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类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面临身体伤害的可能;如果是,则是第一顺位受害人;如果否,则为第二顺位受害人。这种明确或暗示地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两项成见:第一,精神伤害的诊断极具不确定性;第二,精神伤害是因担忧发生身体伤害所导致。在法院看来,只有那些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精神伤害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因而具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正因如此,绝大多数法域对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适用比较宽松的规则;而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则设置了种种限制。然而医学上,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实务中也发生诸多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精神创伤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这种通过“与身体伤害关联性”来限制精神创伤案件数量的思维模式,值得商榷。
其实,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区分边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国法将那些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却将那些通过电视转播亲眼目睹与自己有着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处现场为由拒绝其赔偿请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处理“救援者案件”时,英国法的态度曾发生转变: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视救援者为第一顺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将其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法院的态度之所以急剧转变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审理结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许救援者获得赔偿,却拒绝那些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近的近亲属之精神创伤赔偿请求。由此可见,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技术性区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为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国法律宜统一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只是在这两种案型中适用该规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会有所不同。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围相对有限,可预见性的判定会相对容易。就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是通过第一顺位受害人作为媒介而遭受精神创伤,且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之范围比较大(例如,旁观者案型);因此,从合理控制进人法院的案件数量、合理平衡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和负担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律需要对“如何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于此问题上,其他法域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提及的相关考虑因素就值得我国的参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谨慎考虑如下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为被告合理预见: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因被告过错所发生的事故之间的邻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其何时赶至事故发生现场等;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的情感亲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属于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比如,是亲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还是由他人转述事故后果,其对事故后果是否有预期或心理准备等。当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相关情境,例如因被告过错所发生之事故的严重性、突发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预见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项因素是法院在处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应当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
(三)精神创伤的赔偿范围
就可请求的赔偿范围而言,精神创伤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精神创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残疾,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伤害而丧失本应享有的生活乐趣,其亦可主张现行法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若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承受严重负面情绪,也可请求赔偿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抚慰金。
五、结语
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显示了法律对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认可与逐步重视。虽然,目前绝大多数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体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但是基本的趋势是,法院对精神创伤赔偿所设置的诸多障碍受到来自律师、学者、公民越来越多的反思和质疑。我国现行法律对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则可为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细致的学理上的参考。同时,笔者也希望,日益丰富的司法判例能够促使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在我国获得更多的关注与发展。
注释:
[1]参见[1886]12 VLR 895。在该案中,当一辆火车正在驶近时,铁路闸口管理员过失地让原告夫妇等人架着马车横穿铁轨。虽然原告的丈夫及时将马车驶过铁轨并侥幸脱险,但这使得原告极度受惊而遭受精神创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在三审中上议院推翻了原判。
[2]参见[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职员过失地驾驶一辆双马篷车冲进原告丈夫所经营的酒吧,当时正站在吧台后面的原告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遭受精神创伤,更导致早产一名痴呆婴儿。
[3]参见[1925]1 KB 141。该案涉及一名目送三个子女去上学的母亲,她看到有一辆失控的卡车从山坡飞速冲下来,正好对准她的三个孩子行走着的那条小道。她非常担心子女的安全,且马上就有目击者告诉她,有一个与她的女儿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伤了。这名母亲因受惊和担忧而遭受了精神创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诉。
[4]参见[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个子女在事故中丧生,丈夫和另外两个子女受重伤。事发当时原告位于距离现场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赶到医院,看到受伤的家人并得知一个孩子的死讯。原告因此遭受严重且持续的精神创伤。
[5]参见于伟香:“目睹运钞车撞人受惊吓起诉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笔者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惊损害”、“休克损害”及“纯精神损害”作篇名搜索,发现专门论述震惊损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审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审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审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审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国。
[10]比如,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转化症、忧郁症、恐惧症、焦虑症、强迫症、臆想症等,而因某项事故或灾难所引发的一种典型精神疾病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瑞士、希腊,但各国的具体规则会有所不同。
[1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同上,第20~21页。
[14]包括威胁、非法接触身体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乐趣、旅游的乐趣、弹奏乐器的乐趣等。
[16]通常被称为“疼痛、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这种类型涉及“反射性损害”的问题,下文会再次述及。
[18]我国有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是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的突破;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解除”,《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事实上,“精神创伤”与大陆法系中的“精神损害”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无法构成对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损害”系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反射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2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1]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型与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并“由于该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那么被告即使无法预见随之诱发的精神伤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普通法系该规则即被称为“薄脑壳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为损害远近(Remoteness of Damage)问题予以探讨。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作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过错”(在大陆法系)问题进行考虑,并受“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之约束。就可合理预见性问题,参见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论述。
[22]参见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参见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参见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参见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参见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参见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参见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设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亲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过失行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则属于另一种案型。英国法基于保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否定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参见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国有些学者(例如前注[18],鲁晓明文)在介绍英国法的相关规则时,将“可预见性”问题的探讨理解为“作为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不准确的。
[31]参见[1994]2 All ER l。
[32]参见[1997] 39 BMLR 146。
[33]参见[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参见[1996] 1 AC 155。
[36]参见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体案情见前注[4]。
[37]参见[1992] 1 AC 310。
[38]参见[1999] 2 AC 455。
[39]参见(1984) 155 CLR 549
[40]参见(2002)211 CLR 317 。
[41]参见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作了与普通法略有差别的规定。总体而言,各州立法采纳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观点,即将“合理预见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要件,将其他因素作为判定时考虑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将“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对各项因素的具体解释(比如,第一受害人与第二受害人的关系)亦不统一。
[43]参见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个废除“身体接触规则”的是得克萨斯州(1890年废除)。
[45]阿肯色州、乔治亚州、俄勒冈州、佛罗里达州和印第安那州。参见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参见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个州将“合理预见标准”视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倾向于严格适用具体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个州认可过失侵权行为中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
[51]参见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57]同上,第92页。
[58]参见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国法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权“独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项下因第三人受伤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页。
[6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63]参见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
[64]参见前注[5],于伟香文。
[65]参见林操场:“小学生被体罚出精神失常学校赔偿”,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6年7月21日;唐宜贵:“15岁中学生遭体罚后精神失常状告学校赔偿31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8年3月6日。
[66]参见王军忠:“‘飞’来横祸引发四年漫漫赔偿路”,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2年11月22日。
[67]参见于伟香:“两调皮男孩扮鬼吓坏胆小女生”,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该谁位女孩的疾病负责”,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29日;赵玉福、蒲威:“醉汉平地一声吼9岁女童受惊过度致神经功能紊乱”,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1月23日。
[68]参见唐瑜:“侵害他人名誉权精神损害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3月8日。
[69]参见区鸿雁、施加纤:“被打诱发精神病受害民工获赔万元”,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9月20日;王秋实:“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学校赔27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0]参见王和成、刘文华:“逼人跪地求饶诱发精神分裂”,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2月5日。
[71]参见乔学慧:“餐饮公司养狗护院吓坏女服务员赔9000”,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月19日。
[72]参见舒敏仪、唐欢:“女大学生作弊被张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症家长告学校”,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3]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12日。
[74]参见文利:“带火油锅从天而降砸伤丈夫妻子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9月10日。
[75]参见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处的“精神创伤”并不要求必须因突发性的神经性休克而引发。那些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逐渐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属于精神创伤的范畴。
[77]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这两个概念的区别,请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的论述。有些学者将“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罗冬军:“侵权责任法下‘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其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79]参见前注[77],张新宝、高燕竹文。亦有学者另作表述为“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国家,法官在审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两种表述:“已经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义要比前者宽泛,其包括尚未被医学界普遍认可、但已被部分医生认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种表述考虑到医学观点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现实,更全面地维护精神创伤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这一现象也与普通法在审查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时要求“由震惊所引起精神创伤”这项条件有关。只有符合了这项条件的案件才会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审理。
[83]参见周群:“取证不当致人精神失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关的理由,可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佩吉诉史密斯案”的讨论。
[86]参见张晓敏、徐德利:“急刹车诱发精神分裂症天津一学生告公交公司获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8月24日。
[87]这项标准亦被表述为“抽象轻过失”。
[88]例如,医患关系、客户对专业人士的信任、雇佣关系、囚犯与监狱管理机构/人员的关系、师生关系等。
[89]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英国法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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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毛泽东思想与民族创新精神论文,供大家参考。
内容摘要: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离开创新,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研究毛泽东思想,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也是极其重要的。
一、毛泽东思想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是毛泽东思想,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和,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是毛泽东思想形成的实践基础,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把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而形成的适合中国情况的科学的指导思想。
二、民族创新精神
创新精神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现代人应该具备的素质。 创新精神属于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范畴,是进行创新活动必须具备的一些心理特征,包括创新意识、创新兴趣、创新胆量等。创新精神是一种勇于抛弃旧思想旧事物、创立新思想新事物的精神。
三、毛泽东关于创新问题的认识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毛泽东曾描述说:“这个变化是如此巨大,以至使老一辈的人们完全不能设想的变革,都轰轰烈烈地出现了。”(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35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急剧变动的时代必然就是一个呼唤创新的时代。毛泽东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树立了鲜明的创新精神。 从历史实践来看,促使毛泽东创新精神孕育和发展起来的因素大致有三个方面。第一是早年受到五四运动的洗礼。当时新思想的汹涌澎湃使青年毛泽东培育起创新的思想意识。如他所描述的那样:“近年欧潮东渐,学说日新。全国学界人士,靡不振臂奋起,顺应潮流,从事改革。”(注:《毛泽东早期文稿》,495页,湖南出版社,1990。)第二,大革命失败后被迫退到偏僻落后的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的实践,促使毛泽东不得不面对原先没有想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他意识到,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这样的事情就只是发生在中国,“不但全世界帝国主义国家没有一国有这种现象,就是帝国主义直接统治的殖民地也没有一处有这种现象”(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三,一段时期里党内教条主义的盛行以及指导中国革命失败的惨痛教训,促使毛泽东在思考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问题的过程中,注重树立创新精神。毛泽东还曾把教条主义者称为“思想上的懒汉”,就是指他们只会用现成的思想理论,用别人得出的观点结论,来代替自己的思考。总之,毛泽东的创新精神既是大变动时代孕育的结果,也是革命实践催化的结果。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创新精神,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毛泽东指出:“运动在发展中,又有新的东西在前头,新东西是层出不穷的”(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53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毛泽东曾把人的思维器官——脑比喻为“加工厂”,他说:“我们的脑子是个加工厂。工厂设备要更新,我们的脑子也要更新”(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9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这就把创新精神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统一起来了。
第二,勇于创新,才是党的正确的思想路线。1930年毛泽东针对党内主观主义的错误严肃地指出:如果以为什么事情都不用自己动脑筋,只要遵守既定的办法或者拿着书本上的知识照抄照搬,革命就可以取得胜利,这样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1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里,毛泽东很明白地表示了这样一层意思: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共产党人才能在斗争中创造出新局面。毛泽东提倡的“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就是不唯书,不唯上,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
第三,有没有创新精神,是对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和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毛泽东认为,一个好的领导、好的党员,是否具有创新精神,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他指出,领导干部和党员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自己去用心思索,发扬自己的创造力”(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9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树立创新精神是毛泽东对党的干部以及党员的素质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四,只有发扬创新精神,才能保障中国的胜利。在毛泽东看来,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不思创造,不求发展,结果只能落后于形势,对革命不利。他指出,真正的革命的指导者,应当注意随时调整和更新。
第五,坚持创新精神,关系到对待革命理论的科学态度。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毛泽东一再要求人们正确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要从具体的条件出发,不要把他们的理论当作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并没有结束真理,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地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2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可见,科学地对待革命理论,也是一个创新问题。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摘要】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极其重要。
【关键词】毛泽东 创新 民族精神
【正文】
一、关于“创新”
创新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与功能:在微观层面,创新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本;在宏观方面,创新则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创新作为民族进步的灵魂,是生产力作为社会发展根本动力的深入阐发与时代表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就是说在影响民族进步的各种因素中,创新是决定性的因素,起着核心的作用,创新是使一个民族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源泉。
在党的中,“创新”是出现频率最高的概念,共出现55次:
①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十年的基本总结:8次出现“创新”:创新型国家 创新社会管理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 科技创新能力 理论创新 创新发展理念 理论创新 勇于创新
②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9次出现“创新”:实践创新 理论创新 制度创新 改革创新精神 理论创新 科技创新 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 创新社会管理
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3次出现“创新”:创新型国家 创新人才 创新
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19次出现“创新”:创新驱动发展 管理创新驱动 金融创新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科技创新 自主创新 创新 原始创新 集成创新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协同创新 国家创新体系 技术创新体系 知识创新体系 技术集成和商业模式创新 科技创新 创新资源 创新发展 创新开放模式
⑤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1次出现“创新”: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1次出现“创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
⑦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5次出现“创新”:创新社会管理 学生创新精神 创新社会管理 创新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服务
⑧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2次出现“创新”:以创新发展军事理论为先导 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
在党的十七大中,“创新”一词共出现56次:
从词性分析:既有名词的用语,如创新型国家、理论创新、实践创新、改革创新、文化创新、科研方法创新、自主创新、创新活动、传播手段创新等;也有动词上的使用,如勇于创新、创新发展观念、创新对外投资体制、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等;同时,也有从形容词角度的作用,如创新的智慧、创新的环境等。
从战略层面分析:既有从创新型国家、国家创新体系等宏观战略层面,也有从组织制度创新、创新体制等中观层面,也有从自主创新能力、科研方法创新等战术层面。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最高战略目标。 从“创新”用语的广度与深度看,出现了一些新的创新用语,如传播手段创新、科研方法创新、创新文化生活方式等,都体现了时代精神。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的党中央重大理论创新和重大战略部署之一。
二、毛泽东思想
由以上总结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创新精神的高度重视,而早在多年以前,毛泽东就已经强调了创新的重要性。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把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而形成的适合中国情况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适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民族创新精神
民族创新精神是一个特定的文化概念,不同于一般的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在生成、发展演化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民族生存哲学,是一个民族得以存在、生存和延续的灵魂,亦称民族意识;而民族创新精神则专指民族精神中积极追求真理,不惧邪恶,求真、求善、求美、求新的精神气质。民族创新精神是民族精神中的最优秀品质,是表征民族文化活性的关键特征。
四、毛泽东关于创新问题的认识
1.产生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毛泽东曾描述说:“这个变化是如此巨大,以至使老一辈的人们完全不能设想的变革,都轰轰烈烈地出现了。”[1]急剧变动的时代必然就是一个呼唤创新的时代。毛泽东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树立了鲜明的创新精神。
因此,毛泽东的创新精神既是大变动时代孕育的结果,也是革命实践催化的结果。
2.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创新精神,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
毛泽东指出:“运动在发展中,又有新的东西在前头,新东西是层出不穷的”[2],“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3]。
毛泽东曾把人的思维器官——脑比喻为“加工厂”,他说:“我们的脑子是个加工厂。工厂设备要更新,我们的脑子也要更新”[4]。这就把创新精神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统一起来了。
第二,勇于创新,才是党的正确的思想路线。
1930年毛泽东针对党内主观主义的错误严肃地指出:如果以为什么事情都不用自己动脑筋,只要遵守既定的办法或者拿着书本上的知识照抄照搬,革命就可以取得胜利,这样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5]。这里,毛泽东很明白地表示: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共产党人才能在斗争中创造出新局面。毛泽东提倡的“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就是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
第三,有没有创新精神,是对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和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毛泽东认为,一个好的领导、好的党员,是否具有创新精神,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他指出,领导干部和党员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自己去用心思索,发扬自己的创造力”[6]。因此,树立创新精神是毛泽东对党的干部以及党员的素质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四,只有发扬创新精神,才能保障中国的胜利。
在毛泽东看来,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不思创造,不求发展,结果只能落后于形势,对革命不利。他指出,真正的革命的指导者,应当注意随时调整和更新。
第五,坚持创新精神,关系到对待革命理论的科学态度。
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毛泽东一再要求人们正确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要从具体的条件出发,不要把他们的理论当作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并没有结束真理,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地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7]。可见,科学地对待革命理论,也是一个创新问题。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可以说,离开创新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毛泽东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4]《毛泽东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5]《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7]《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毛泽东思想与民族创新精神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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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确立是外界影响、个人学习和生活经历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价值导向和教育实践的有机结合则是促使外在体验向内心体悟转化,确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元主导能够帮助大学生在价值观反思的迷茫、困惑中形成普遍接受的社会主流意识,最终外化为行动表现的重要环节。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研究生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科学精神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代研究生弘扬科学精神是题中应有之意,其要旨是将科学精神发扬广大,更是历史所赋予的光荣使命。关键是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心境和动力,这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具体地说,也就是要以学习和生活为基础载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自觉加强人格品质修养,要把弘扬科学精神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起来。
虽然,从自然人的角度讲,研究生的本质属性还是学生。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无论是硕士研究生还是博士研究生,都是通过研究创新的途径继续深造的社会人,在追求科学知识的同时,也是科学精神的传承者和传递者,扬科学精神是题中应有之意,其要旨是将科学精神发扬广大,更是历史所赋予的光荣使命。党的提出要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赋予了研究生弘扬科学精神的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除了完成学业,顺利走向社会之外,作为新时代的研究生,更加重要的一个任务亦或是历史责任就是要大力弘扬科学精神,把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有机融合,激发内在动力和活力,轻松愉快、全面健康发展,从而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示范引领作用,凝聚和创造正能量,为社会发展营造和贡献应有的时代作用。
首先,要以学习和生活为基础载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一个社会环境,都有其固有的核心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产活动所逐步凝聚的,是人们共同意愿的集中体现,更是人们凝心聚力的纽带和力量源泉。当今,我们所共同认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倡导了社会风尚,具有丰富内涵、历史渊源和实践要求,为我们在读硕士研究生提供了学习和生活准则的根本遵循。作为研究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引领社会风尚,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无旁贷的现代责任和历史使命。
具体地讲,在深刻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要有更加深刻的认知,并在从事学业研究的基础上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切地融入自我的内心世界,融入到科学探索的全部过程,坚持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深入探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形成精神世界的强大动力。需要特殊强调的是,在读硕士研究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须坚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实践的载体要看得到、摸得着,禁忌唱高调、“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楼”。只有在学习和生活中,事事、时时、处处自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思想和行动,并以此作为自身建设的评价标志,才能不断完善自我,全面发展。
其次,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自觉加强人格品质修养。 这里所谓的人格品质,除了心理健康、遵守社会公德之外,主要倾重于优良的学风和严谨的科学精神。说到底,就是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不断修正人生的价值取向,加强学术自律,自觉维护科学的尊严,切实把个人的人生追求同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及社会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紧密结合起来,在完成学业和科学研究的过程中,传优汰劣,探索新知。特别是要树立刻苦专研的勤奋精神,经得住科学研究过程的寂寞考验,潜下心来,“走在路上”;要规避完成学业万事大吉的积弊,以探究科学奥秘和弘扬科学精神为动力源泉,坚决同浮躁的学习风气和不端的学术行为作斗争,敬畏科学、崇尚真理,做“真”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衡量个人发展的标准和思想、行为规范。所有这些,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系统性整体,不能强行地予以分割,亦或是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既要着眼当下和自我,也要尊重客观和长远,更要瞄准党和国家的发展目标紧跟时代的步伐。只有这样,才能正在地把自己置身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之下,真切地融入社会发展的大环境和政治生态中,形成的个性修养、人格品质才能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求,并相得益彰,从而为社会发展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再次,要把弘扬科学精神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研究生自觉弘扬科学精神是每一个人的底线思维,往往在不自觉的情况下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分离,或者是未思考、不在意。这种情况不利于自我发展,更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相脱节,容易导致自身价值实现方式模糊,缺乏前进动力,产生迷茫。因此,始终保持严谨的求学求知态度和敢于创新的科学精神,需要有强大的精神支柱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互为动力、相互促进,始终保持和激发创新的激情和创造的活力,也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作为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应该有这样的思维,而且不可或缺。
否则,一味地强调科学研究的重要,甚至为了科研研究而孜孜不倦,但是长期的这种状态,很容易让人迷失方向,一旦自己的辛勤付出没有得到认可或自我感觉不理想的时候,也很容易造成自我思想的混沌。试想一个人在这样的情境中是一种怎样的状态,所谓的科学精神也只不过是自我寻求安慰的借口而已。因此,我们所讲的科学精神是要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不是简简单单的苦学和盲从,而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具有时代内涵的一种高尚。这需要我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研究中感悟并践行,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科学、全面发展,从而为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一个人的不断进步需要强大的精神动力,也需要看得到、摸得着的客观上的物质载体,更需要知行的统一。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流的新时代,作为研究生只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才能把科学精神的光芒辐射的更加广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我们共同的幸福梦才能美梦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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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事业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是从广义上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它既包括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基本方法,也包括经列宁等对其继承和发展,推进到新的阶段,并由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其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即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精神内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马克思的真理观揭示了真理的实践特点,这种体现人的本原性、价值性的人文关怀,使得人们在对“真”的认识上增加了“美”的尺度,这种尺度的增加使得人们在对真理的追求上不仅仅合乎规律,同样的合乎目的。这种终极的道德关怀也是对人的自身价值和意义的确证。马克思走向社会生活和实践思维的真理观,相较于旧哲学,虽明确了自己真理观的全新视野,具有深刻性、真实性特点,但是,我们应将这种特性转化为社会生活的全面性及丰富性之中,从而从实践中掌握真知,确切的体悟马克思真理观的深刻内涵与光辉洞见,深化并升华其精神内涵,使其真理观走进更加广阔的社会空间。
德国古典哲学的真理观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观,它将真理局限在思维的本身,在普遍的意识和对象性的意识中间找寻一般与具体的联系,在这一时期的代表性是黑格尔的抽象的真理观。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所显现的哲学的抽象的结构单元,真理在黑格尔那里是抽象的自我意识,正像马克思所说:“在这里,不是人的本质以非人的方式同自身对立的对象化,而是人的本质以不同于抽象思维的方式并且同抽象思维对立的对象化,被当作异化的被设定的和应该扬弃的本质。”[1]
黑格尔的真理观是逻辑运动的结果,在辩证运动中主要包含异化和异化的扬弃两个阶段,在异化的环节自我意识异化成为财富等思想形式,而异化的扬弃则是表明这种对财富等思想形式的占有只不过是在抽象中发生的占有,马克思指出:“这种思想上的扬弃,在现实中没有触动自己的对象,却以为实际上克服了自己的对象。”[2]黑格尔认为人的本质仅仅是抽象的自我意识,从这点来说,它的扬弃也只是形式上的、不具有现实性特征的。
在黑格尔那里,自我对象化的运动也只是为了达到自我本质、人之为人的目的,但是当所有的目的或者说最终的考量是抽象的自我意识的时候,运动也变成了抽象的运动,一种精神的运动而已。马克思归结黑格尔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其根源在于他将人的本质定位为抽象的自我意识,马克思把抽象的自我意识转化为具有社会性的现实的人,人的本质力量获得的社会性与人的现实力量的结合使得人成为了现实的人,这与黑格尔所说的“逻辑在先”是不一样的。现实的人并不是抽象出来的,它并非是逻辑的运演抑或某种概念的深化,而是某种社会和历史的个体,具有客观实在性,为人们的感觉所感知的客观存在。在这里,人不仅仅是自然的存在物,也是社会的存在物。
马克思的真理观较之之前的真理观来讲,其将“实践”概念的引入对真理观的发展来说具有很大意义。马克思的真理观是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不仅仅是主体、客体之间的媒介,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理论问题的解决最终要靠实践来进行。
传统真理论对真理的探讨最大失误在于对社会实践的遗忘和误解,为克服这种狭隘片面的认识论视镜,我们应将真理问题结合到社会实践问题之中,以人类实践说明认识的真理性,以认识的真理性阐释社会的实践性。马克思对此所作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这一论断,既是一种世界观,同时也可视作一种方法论;既带领我们走出了传统狭隘的真理论视镜,为我们指明了方法基础和科学依据,同时又向我们展现了马克思在真理认识问题上的哲学新视野,即真理问题就是社会实践问题。“对立的解决绝不只是认识的任务,而是一个现实生活的任务”[3]。该理论硬核体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与《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的新唯物主义的逻辑性展开过程中。
马克思在《提纲》首条便开宗明义的说明了自己在世界观、方法论上的鲜明立场,强调“事物、现实、感性”,并从主体层面、感性活动及实践中去理解。该结论实质上宣扬的正是新唯物主义的真理精神,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实践性与主体性的阐发。马克思突破了唯心主义与旧唯物主义的抽象对立,把握被忽略的社会实践的局限性,隐约提出“人类社会实践实质上有着扬弃主客体抽象对立的力量和现实性”。
马克思在《形态》中则更加深入的阐释了《提纲》中的哲学思想,始终将实践唯物主义视为人类认识和观察社会生活的方法,立足于“生活决定意识”原则,发现了其中的质朴真理,即社会生活是涵盖生活哲学在内的思想理论;只有从具体生活揭示人类社会矛盾根源,才可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总而言之,马克思在《形态》和《提纲》中所阐述的不仅仅局限于实践性和主体性的统一,以及改变世界和物质活动的宣言,而是世界与生活、活动与对象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具体现实的主体生活实践,是基于一定物质生产的特定社会生活。这与马克思所提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是相互契合的,同时也是对这一真理论断的逻辑展现。
基于此视角,马克思主义中的全新哲学真理观视野逐步显现,以实践唯物主义为其理论硬核,是对人类社会实践具体的、现实的、真实的、历史的界定。就实践唯物主义而言,将生活实践视作自己哲学理论的首要对象,就必须将人类社会实践中的现实对象、社会生活、理论本身纳入真理范畴。因此,实践唯物主义涵盖解决真理问题的研究方法和思想依据,其中昭示的是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精神内涵及其理论硬核,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真理观的现代哲学构建方案。
马克思在《提纲》中,就唯物主义中以直观、客体的形式去诠释思维方式的结论做了批判,提出从实践诠释思维方式的新唯物主义,并明确提出,人的思维的客观真理性,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强调过去的哲学家只是用各种方法理解解释世界,而没有改变世界,而马克思则是对人类思维的客观真理性的论断,是实践的问题,其创新价值与意义在于,明确了马克思主义基于实践思考真理的思维逻辑与方式。
马克思主义在《提纲》中对从主体、主观层面思考真理的唯心主义真理观的思维逻辑和思维方式进行了批判,因为,片面的从主客体或主客观角度都不能准确揭示真理属性及其本质。马克思主义基于实践理解真理,是对旧唯物主义“符合论”认识论的历史性超越,进而提升至马克思主义实践真理观。因此,从实践层面理解真理本质则是必不可少的。马克思主义中对真理的界定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双重对象化活动,是主体在主体客体化及客体主体化过程中实现的与客体本质相统一的认识。
实际上,真理的本质与内涵,既不能从“客观符合主观”的唯心主义,亦或从脱离客观实际的“天赋观念”的唯理论和先验论去理解,也不可从“主观符合客观”的旧唯物主义,亦或是从脱离主观的真实性或背离外在事物规律及本质的客观性的经验论那样理解,而应立足于世界观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及其逻辑的统一高度上,将主客体、主客观、价值性与真理性的对立面相统一,从人类实践中去理解,这样才能获取对马克思真理观本质内涵的正确理解。
马克思说“感觉在自己的实践中直接成为理论家”[4]。马克思关于社会实践的观点,指明并提出了解决真理问题的理论依据及根本方向。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生活所揭示的是人类认识与实践的关系域,并立足于实践唯物主义特征的逻辑起点,阐明实践在社会活动中的本质内容和现实基础,同时又从社会生活延伸到人类认识对现实物质的依赖性,最终落定于真理和实践问题的社会活动根基之上。这种社会实践的逻辑与维度定向,为马克思解决思维和认识的真理性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
因此,马克思真理观,以社会生活为其基本内容和价值导向有其必然性,理论是思想的现实社会生活,而实践则是完成着的现实社会生活。真理研究对象则只能为社会生活,其实质是人类的生存发展问题,再将生存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升华为哲学问题,并作出有深度有内涵的理论阐释。鉴于此,真理问题必须以社会实践生活为其界限,以社会生活为真理的出发点及落脚点。
归根究底,真理问题实质上就是社会实践问题,但是二者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只是表明社会生活维度的实践问题与真理问题在世界观及方法论的高度上存在一致性。针对社会生活维度而言,社会实践是促使人超越人的真理及本质的指向所在。换言之,它是真理问题上所运用的最本质思维方式和主要观点,但不是真理本身。犹如地基是房屋的基础,但房屋自身并不是地基。
真理实质上为思想创造活动,对人类命运进行最实际、切近的思考,对社会生活进行最合理、最完善的塑造,进而引导人类感受生命活力,营造生活自有。“生活的、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5]马克思真理观的实践唯物主义要求我们将真理的实践与探讨进行生动形象的统一结合,依照对社会的认识和理解改造社会本身。
真理问题是从社会生活主题中衍生出的理论问题。社会生活是实践的寓所和真理理解的界限,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而个人正是在这繁杂的社会生活中。另外,个人生活又与一定的物质及精神相关联。这种状况使得人们的生活中一种行为的两难选择,如,要精神还是要物质?为社会还是为个人?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为人类提供对生活实践有深入把握的全新认识,使个体明确“身在何处”;同时向人类提供社会生活意义及个体与整体关系的意义,使个体明确“为何而生”。
由此,社会生活的两大理论问题就为知识与价值的问题,而这些也随之构成了真理的两项重要内容,即知识理性与价值理性。因此,真理问题是始终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生活实践告诉我们怎样生活,理论观点告诉我们怎样思想。而思想的内容则要以社会生活维度为其价值维度,思想方式则要以实践思维方式为其理论支撑。“理论的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行的。”[6]
马克思的真理观揭示了真理的实践特点,这种体现人的本原性、价值性的人文关怀,使得人们在对“真”的认识上增加了“美”的尺度,这种尺度的增加使得人们在对真理的追求上不仅仅合乎规律,同样的合乎目的。这种终极的道德关怀也是对人的自身价值和意义的确证。马克思走向社会生活和实践思维的真理观,相较于旧哲学,虽明确了自己真理观的全新视野,具有深刻性、真实性特点,但是,我们应将这种特性转化为社会生活的全面性及丰富性之中,从而从实践中掌握真知,确切的体悟马克思真理观的深刻内涵与光辉洞见,深化并升华其精神内涵,使其真理观走进更加广阔的社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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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全文如下:
清末民初,由于受家庭人口变化及家业兴衰等多种因素影响,房屋租赁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房屋作为商品存在的特点凸显。然而,与当时全国其他地区相比,黑龙江省房屋租赁显得颇为活跃,长期实践中已形成一套成熟、规范的民事习惯。据笔者统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物权编中有关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习惯的条目竟多达217则,约占该省物权习惯总条目(360则)的60%,约占全国物权习惯总条目(1389则)的16%。有鉴于此,认真、细致地考察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足以窥探当时国内其他地区房屋租赁习惯的掠影,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这也正是笔者选取黑龙江省来研究的原因所在。
诚然,房屋租赁从属于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范畴,是深入研究某一地区社会商品经济、私权制度的重要方面,但作为“历史传承”,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不仅记录着传统经济纷繁复杂的历史表象,更承载着经济表象背后所隐含的制度与文化,是全面认识某一地区社会历史文化命题的重要切入点。然而,当前国内学界对这一论题明显缺乏关注,没有专题论文见诸案头。基于此,笔者将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的有关史料,对清末民初黑龙江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略作考察与分析。
清末民初,房屋的租赁、典当、买卖三者交叉出现,共同建构了清末民初房屋交易市场。当租、典、卖之间发生叠加矛盾时,三者权利孰轻孰重,将会影响到交易双方各自权益的争取。一般民事习惯认为,租约的效力低于典约,典约的效力低于卖约。即承租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出典契约的成立,承典人的权利不能对抗买卖契约的成立,此即“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租赁、典当、买卖三种交易行为之间的效力高下关系由此可窥见一般。黑龙江各地习惯大抵如此。龙江县习惯,凡租借房屋,“于约定期限内,业主因不得已之事故,出典此房屋或土地时,租户不得拦阻,因原约期限仍然有效,租户只得主张赁借权,转向典户纳租可也,俗谓‘租不拦典’。至于已经典出之房屋或典地,业主又欲出卖时,典户亦不得拦阻,只得主张质权而已,俗谓之‘典不拦卖’。”。
青冈县习惯,“房屋在租约未满以前,业户若欲出典于人,租户并不得出而拦阻;即在典约期限未满以前,业主如欲出卖于人,典户亦无拦阻之权。”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县区在业主行使“典、卖”权时,租户有优先“接典承买”的习惯。如嫩江县习惯,“房屋业主对于租户在租约未满期以前可以出典或出卖,租户不得阻止,惟须先向租户商议,如租户不愿典买时,方可典卖第三人。”景星设治局地方习惯也是如是,租户租赁房屋时,“业主如欲典卖,其租户在租约期限未满以前,得尽先接典承买”。此外,索伦设治局地方及大赉县、泰来县、呼兰县、兰西县、绥棱县、庆城县、望奎县、木兰县、巴彦县、通化县、汤原县、瑷珲县、林甸县、肇东县、萝北县、漠河县均有“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的习惯。可见,这一习惯在黑龙江省实属普遍。仔细研读“租不拦典、典不拦卖”习惯,可以看出此习惯多有一共性前提,即“未届回赎期”。也就是说,租、典期未满,业主对于出典之产随时可以出卖。显然,这一民事习惯更多保护的是业主利益,而对于租、典户利益则缺乏足够的重视。
法治社会,私有财产权是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基本人权。从清末民初各地房产买卖习惯看,人们普遍地将租、典(当)、卖三者“权重”按“买卖权>典当权>租赁权”次序排列,证明业主享有房屋的最终处置权。每当出现因“三权”重叠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时,地方审判庭往往会将“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的习惯作为根据加以采信,似乎更能说明私有财产(所有)权概念和意识已深入到社会各阶层。不可否认,中国现代私权制度之所以肇始于清末民初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但从某种程度上讲,似与中国民间社会广泛存在诸如此类的民事习惯也有关联,否则,移植的东西再好,恐怕会因缺乏应有的土壤而夭折。
上述分析是站在业主(卖方)立场上作出的,论文格式下面不妨再站在“租方”立场略加分析,或许能把问题看得更全面。买、卖双方的租赁或典当关系一经成立,二者必然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就某些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达成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即“租”是建立在“契约”成立的基础之上。显然,在与受租者契约尚未到期之时,业主就可随意将房屋转典、转卖与第三方的做法似乎欠妥。当然,承租方的一丝“优先权”似乎能起到平衡交易各方权益的作用,但它在很大程度上会因租方没有足够的资本力量而落空。总之,“租不拦典、典不拦卖”势必会侵害受租者的正当权益,也容易在利益相关方之间引发诸多不必要的纠纷。
房屋租赁中,或许来自家庭自身人口增长的压力,论文网或许出自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大多租房户会与房东商议自行添修房屋,那么,这里面自然会牵涉一个关系到出赁人(房东)与承租人(房户)切身利益的问题。即:租房期限终了时,之前由承租人建造之房屋产权归谁所有。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物权编所载,涉及黑龙江房屋租赁的调查主要是围绕“添、修房屋”展开,不同县区,习惯略有差别。“借地不拆屋”乃习惯之谓,其意为:“居民租住房院,得添修房屋,于其租住期限终了时,对于添修房屋,若系土木相连者,无论间数多寡,通归原业主所有,不能自由拆动。”清末民初,黑龙江所属各地,多有“借地不拆屋”的习惯,只不过细节之处稍显不同。如青冈县习惯,“居民对于租住房院,得添修房屋,于租期终了,不得自由拆动,悉归原业主所有。”呼兰县有将“添修房屋”卖给业主的习惯,“至于租住期限终了时,对于租户添盖之房屋,量物作价,卖归原业主。”。
一般情况下,房户“添修房屋”需事先与房东进行商议,而且,“主客双方缔结租约之际,须将添修房屋、租期终了归业主所有条款明订于契约之中,方为有效。”换言之,该习惯需有房东知情并经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才得以承认。如绥化县,“借地不拆屋一项,绥化商民虽有此习惯,必须事先于契约载明,或添修时得原业主同意,方为有效。”巴彦县习惯,民商租住房院,借地兴修,“如租限终了,对于添修房屋土木相连者,无论间数多寡,统归业主管有,不许租户拆动。须于租约载明,认为有效,否则,不在此限。”此外,讷河县、索伦设治局、汤原县等地均有此类习惯。也有些地方这一习惯并不需要书面确认,仍可生效。如庆城县,“借地不拆屋”“以口头契约即可有效,无须载明条款,多有并租约而无者。”望奎县习惯,“原订租约时未尝载明,亦认为有效”。木兰县习惯,“无论契约,有中人即可发生效力。”房屋租赁期限终了之时,房户添修的房屋能否自由拆动,要看原订租约对此有无载明。如克山县习惯,“倘原订租约言明到限日自由拆动,则所添修房屋当然由租户拆去。如原订租约载明租住期限届满,所有租户添修房屋统归原业主所有,则所添修之房屋当然不能自由拆动。”兰西县习惯与克山县习惯颇为类似,“商民租住房院,遇有添修房屋炕墙等项,应需土木材料,如由房东购置,则土木工钱归房户支出,于原订契约载明,期满统归房东管业,房户不得拆动。倘土木材料、工钱均由房户自备,房户搬移时得自由拆动,或由房东给价留买。”。不过,黑龙江一些地方由于地处偏僻,为招徕移民开垦荒地,当地地主多为移民出资建造房屋且不收房租,因而,无“借地不拆屋”之习惯。据嫩江县知事会员薛翘如报告,“居民租住房屋一款,本县草莱甫辟,新来垦户多系自己建筑屋舍,其招来地户由地主建房居住,不纳租金,故阖境向无租户添修房屋之事。”再如通北县知事会员熊良弼报告,“属境新荒甫辟,佃民户不易,凡有来境租种地亩之附户,所住房屋统归原业主修盖。如房屋不敷占用,亦须原业主随时筑建,即间有不租地亩,只租房屋之户,添修房间亦由原业主担任,并无租户添修房屋之事。”漠河县习惯也是如此。
对于租户而言,“添修房屋”之费用是不小的开支,一般情况下,“借地不拆屋”这一习惯本身亦把房户的物质利益考虑在内,比如房东与房户可就费用分担问题事先达成一致,至房租期限届满或提前退租之时,以权充房户利益损失之弥补。如景星设治局地方习惯,“修房费用统由房租内扣除,须载明于原订契约内。”大赉县习惯,房户若出资筑修房屋,可在议定期限内免向房东支付房租:“民间有行借地不拆屋者,必先立租约,将期限若干年、房间若干数,均载注详明,然后修筑,其修筑费尽归租户担任,名曰‘垫修’。待兴修完竣,归租户居住,其年限少则五年,多至十年不等,以租约内所载之期间为度,限内不出租价,至期限终了时,房归原业主。”绥棱县习惯,“商民租住房院,如添修房屋,向于租约内载明添盖房屋几间,每年作租价若干,按年代扣除,以所扣租价足抵添盖房屋之代价为止,亦曰‘垫修’。若租住未至期限,因特别事故退租时,所扣之租价不足抵其垫修之代价,原业主应如数补给。”另外,泰来县习惯、瑷珲县习惯与上述各地习惯并无二致。
总体而言,“借地不拆屋”习惯对于租户和业主或土地所有权人均有一定益处。一方面,业主或土地所有权人在无需支付充足资本的前提下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租户最终在仅支付相对较少的建筑费用的前提下,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了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这一习惯对于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似乎不无裨益。基于此,把此习惯认作良善风俗当不为过。
从制度效能上看,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西方启蒙理念中的契约社会,但不容否认,以观念层面而言,中国古代是充满契约意识的社会。至近代,西方式的契约意识日渐增强与成熟,成为调整和维护人们社会生活秩序的有力支撑。清末民初,黑龙江各地租赁房屋须先行立契的做法几属社会常态。诚然,纷繁复杂的历史本来不可能还原,要研究这一时期该地房屋租赁中丰富多样的民事习惯,困难可想而知。正因如此,契约必然地成为研究房屋租赁中民事习惯所要选取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资料来源。应说明的是,清末民初黑龙江各县区的房屋租赁契约书式比较一致,这里不妨先就黑龙江讷河县的一纸房屋租赁契约加以誊录,以说明相关问题。透过它,能很容易地研读出清末民初该地许多租房信息,进而由此得出其习惯的大致轮廓。
契约全文如下:立出赁房间人永和堂,今将自置市房一所,坐落在讷河县新街基十字街西南角,计门面草房七间,门窗、户壁俱全,大门、水井伙用,院内丈尺注图列后,凭中人说允,赁与裕厚永营业居住。每年租价江市钱二千八百吊,按二、八月两季交纳,并言明一租六年为满,在此六年之内,不许增租涨价,两家均不得转租他人,但许住户自辞,不许房东驱逐。历年零星修缮,系住房人自理,如房屋坍塌不堪,应由房东修理。又或大拆、大盖或添修房间,系客工主料,惟须两家商量妥协,始能有成,迨六年后,再行另议。此系两家情愿,各无反[返]悔。特立文契一纸,各执一纸存证。中人:李子新张泰代字:单五臣中华民国年月日立租契人永和堂这纸租房契约言简意赅,展示出房屋租赁时的诸多细节内容,比如房屋位置、房屋间数,甚至面积、租房用途、租赁双方身份及中人、租期、租金、房屋修理费、双方权责关系,等等。
现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再将龙江县、绥化县、庆城县、林甸县等地房屋租赁契约(囿于篇幅,不再将上述各地契约全文誊录)中隐含的民事习惯择其要者,列述于下:
其一,关于“中人”。“中人”在中国古已有之,因地域、时限不同,其称谓略有区别。就黑龙江各县区而言,有“中人”与“中见人”、“中保”、“保人”等。至于“中人”之功能与作用,依上述契约中“凭中人说允”一句就可知他在房屋租赁双方之间扮演着介绍、调解、见证的角色。如龙江县房屋租赁契约(出租房人:崔恩惠;租房人:二合公)中分别有“……以上等情,系同中人明白商议,决无反[返]悔”语。此外,每纸契约文后签字画押的“中人”数目少则一、二,多则五、六,甚至更大。如龙江县另外一纸契约文后签字画押的“中人”竟有“沙金亮、范文玉、范文显、文焕章、左青照”五位之多。
其二,关于租期。房屋租赁契约,租期之长短大多明订契约之中。根据租期长短,有些地方有不同分类。如讷河县习惯,租房期限,“分有长期、短期、半季三种”。“租住数年或十余年”谓“长期”;“租住房屋期限一年”谓“短期”;“租住半季,以本年二月起至八月止,或自八月起至次年二月止”谓“半季”。就《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来看,黑龙江各县区房屋租赁时限一般长达数年。龙江县有“十二年”、“二十五年”的租期,而在呼兰县,租户甚至可以“永远租用”。不过,房屋租赁契约一般很少或不规定具体租期的始止时间,这最终要由买卖双方自己协商确定。此外,若租期尚未届满,房户可以辞别,而房东则无辞客之权,这一习惯多在契约中有所体现。如龙江县习惯,“许住不许撵”、“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庆城县习惯,“准房户辞房东,不准房东辞房户。”然而,个别地方如绥化县有租赁双方是不能随意辞租的习惯,“房东不许増租撵户,而房户亦不得见异思迁。”其三,关于房屋零星修补费用。黑龙江各地房屋租赁,零星修补费用一般是由租户承担,与房东并无牵涉,俗名“上苫房东,下苫房户”,又名“上苫房东,下抹房户”或“大修归东,小修归户”,等等。
如龙江县习惯,“零星修补,皆归房户修理”,“房屋糟烂,房东不能修盖,俱属房户修盖”。庆城县习惯,“房屋有应修理之处,上苫房东,下抹房户。”林甸县习惯,租期内,“房户自修、自住”。不过,假使房屋损坏非由房户过失造成,那么此项费用也有以房东来担负的。如绥化县习惯,“屋宇墙壁如有坍塌、倾圮、渗漏等情事,非出于房户之故意或过失者,其效力费用俱由房东担负。”另,讷河县此项费用之承担与租住期限之长短及“大修”、“小修”有关。“长期”租住期间,“房屋稍有损坏,即归房户修补,费用亦归房户自备,俗曰‘小修’。如房屋坍塌不堪,应由房户通知原业主修理,或因原业主住址过远,觅工修理未便,延缓亦可,由房户垫款先修,俟原业主到时,再行归垫,或由租金内逐年扣留,倘逐年未能扣齐,即被原业主将房屋变卖,此项垫款亦应由原业主如数补偿,俗名‘大修’。”“短期”租住期间,其习惯与前者相同。然而,“半季”租住期间,“无论发生何项应修工程,房户概不负责。”通过对“中人”、“租期”、“房屋零星修补费用”等习惯的考察,一方面可以看出当时房屋租赁契约的完备与成熟,与现今此类契约有相似之处。
另一方面也看到上述习惯本身于租赁双方责、权、利之间在极力寻求平衡点,是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总而言之,契约中所流露出的民事习惯即合乎情理,似乎与现代法治理念也不违背,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历史造就了文化,文化反过来又影响着历史。
日常生活中,人们根据自身思想观念和价值判断构建出一套自成体系的习俗和惯例,无疑是社会风俗文化中的重要内容,而这些习惯在其特定领域内又以其特有的势能调整着社会关系。房屋租赁,本属于经济行为,但却不能摆脱文化印痕,因为它要遵从一定的习惯。如此一来,通过对清末民初黑龙江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进行一番考察、分析,将看似杂乱无章的现象进行有序排列、归纳,就很容易以微见著,洞察近代民间社会的内在秩序与运行机制。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很显然,恩格斯的话除说明习惯来源于生活实践又对生活实践起着某种规范作用外,还隐约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律来源于习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习惯作为立法资源中重要的一部分,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对于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2]。目前,我国各地由房屋租赁引发的矛盾和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加强房屋租赁立法调研工作,从缤纷灿烂的“历史传承”中寻找出可供借鉴的“民事习惯”,这应是完善法治进程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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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理论来源于两个层面,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社会价值观。我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涵盖思想观念、礼仪制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道德情操、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不同层面的内容。这些优秀文化遗产,数千年始终保持延续和发展,成为维系各民族成员的心灵纽带,对于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统一和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研究生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筑牢精神支柱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代研究生的全面发展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自身发展上都需要牢靠的精神支柱,坚定科学的、正确的发展方向。笔者作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对此有着深刻的认知,认为关键在于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坚持科学武装头脑,弘扬大学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建设,不断强化自身的文化修养
无论是博士研究生还是硕士研究生,作为党和国家培养的高级专业人才,其发展的关键是需要牢靠的精神支柱,从而保证科学、正确的发展方向。笔者作为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在完成学业过程中接受了系统的学校教育,特别是受到了喜闻乐见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党的教育路线方针政策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对成长成才成功的标准有了更加明确的认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下,要坚持党的正确领导,紧密团结在以为的党中央周围,把握新时期的新形势、新常态和新要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动力,为终身发展和进步构建更加坚实的思想政治支柱。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坚持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把自我的内心世界和社会的客观世界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成效。具体地讲,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并准确把握。
一是要坚持科学武装头脑,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
首先,要克服和纠正“政治思想理论与学业研究无关”的不正确认识,切身把自身的发展融入到社会的大熔炉中,把对党、对国家的热爱化作奋发进取的责任和使命。这是思想层面的基本要求,也是个人追求发展进步的不可或缺的动力源泉,更是党和国家的殷切期望。其次,就是要具体到个人的学习生活的实践层面,切身增强行动的自信和自觉,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用科学的理论和思想引领自身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要用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丰富和改进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和思维结构,提高善思的能力和水平,进而推进自我的发展和完善。再就是,要本着贴近客观实际、贴近学习生活的原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24个字”的基本内容和内涵要素落实到实践层面,并不断地提高和升华。比如,要积极接受政治理论课主渠道的教育和培养,积极参加学校实施的“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培养工程”建设,积极参与“三研社”集体学习活动,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自觉认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实践课题,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培养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行为习惯。总之,要坚持自我修养、学校教育和社会影响紧密结合,通过师生联动、互动的方式,形成理论武装不同纬度互动的学习模式,增强对科学政治理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提升和完善自身的思想政治素养和正确辩知客观世界的能力和水准。
二是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建设
首先,要把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牢牢记在心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追求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切身用道德规范严于律己,并渗透到学习和生活全部过程中,从而转化为自觉行动,形成知全局、重大局、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心境。也就是要切实把个人的“个体”融入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整体”中,进而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检验和评价自己的思想和言行的社会符合度。其次,要以切实体验和实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载体,弘扬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切身增强勤奋学习和刻苦专研的学习动力,形成精诚团结和共同进步的人文氛围。只有在思想和行动两个层面彼此互动、互相促进,才能真正筑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长沃土。也只有真正尊重和模范遵守社会主流价值观,就是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并主动持续践行,才能规范和引领自身的道德行为和水准。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框架下,对道德修养有了更高的要求,要向高尚看齐,要向社会主流看齐,更要向党和国家的要求看齐。只有这样,道德的完美才能成为促进我们成长成才成功的推进器和升华剂。
三是要弘扬大学精神,不断强化自身的文化修养
作为大学校园“象牙塔”里的在读硕士研究生,自觉坚守大学精神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大学精神,既是责任,更是使命使然。在各自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中,要以学校的校训精神为驱动,自觉接受学校优良的校园文化熏陶,在实践中磨练,在奉献中成长,为学校的校风建设添砖加瓦。这不仅仅局限于思想层面,更加要注重实践的外在修炼和体现,将思想的自觉转化为行动的自觉。比如,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热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等等,预先了解社会、积极服务社会、主动贡献社会,在这些活动中感知社会并培养创新意识、奉献意识,以走向社会的实际行动检验大学学习和生活的体验效果,以便更好地接受大学精神的灌输和熏陶,并在头脑中深深扎根,在思想和行动上成为持续的习惯。
此外,大学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文化传承创新的动力源和传声器,要学会用健康的心态和理性的方式对待社会矛盾和问题,正确认知一些不良现象,不断强化心理健康和心理“文明”,促进身心和谐,从而更好地以习系列讲话精神引领,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强化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求的自身思想和文化建设。当然,除了自身加强建设外,也要充分依靠和紧跟学校上下联动的建设模式、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精神动力教育的有效路径,内外兼修,才能真正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总之,一个人需要精神动力。坚强的、正确的精神支柱对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的成长至关重要。正确的精神食粮来源于正确的思想,自觉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切地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筑牢自己的精神支柱是永续发展、健康发展的基石。只有这样,才能不愧于时代,才能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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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精神作为促进世界历史进步的重要源泉,越来越受到高度重视,已然成为我国中学语文新课改中的重要内容。然而在应试教育的指挥下,我国中学语文教学缺乏人文追求,使得中学语文教学目标、教学方法、评价方式等与现代精神文明建设、民族文化复兴等背道而驰,严重违背了语文教学的初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高中语文教学中人文精神的渗透策略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高中语文要重视对学生的人文精神培育,主要途径有:一是充分开发课文人文底蕴,培植高中生的人文精神;积极开展好语文课堂活动,大力培育高中生的人文精神。
关键词:高中语文;人文精神;培育策略
传统意义上的语文教育其实质是一种传统文化教育,注重对学生的人文知识和文化素养等方面的培养。在我国,“五四”以后的语文教育出现了工具化、政治化倾向,使语文教育僵化。高中语文应试教育的盛行又使语文教育缺少必要的人文精神教育,其教育结果难以适应当代社会精神文明建设需要,且与语文教育的人文教育初衷背道相驰。因此,在高中语文教育中有针对性地重建和弘扬人文精神就变得更为重要。
高中语文教材由一篇篇古今中外经典的课文组成,其中蕴含了丰富的人文精神底蕴,在语文教学过程中,要充分发掘课文中的人文内涵,有效的设计教学环节对高中生进行人文精神渗透教育。例如在教学杜甫的《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三别》、《三吏》时,教师可以借机引导学生体验诗人对劳动人民的强烈的人文关怀,体验诗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高尚、博大的人文情怀。但也有某些课文内容较深奥,人文因素不明显,或者与现实生活联系不密切,这时高中语文教师就应该深度挖掘课文内容,挖掘课文中蕴含的深层次的人文思想。如教学屈原的《离骚》时,教师需要引导学生多角度理解这篇课文的
一是通过情感陶冶,引导学生理解课文之义。语文教师在课堂上对高中学生进行人文情感陶冶,主要可以通过创设各种有效的情境来充分调动高中学生旧有生活体验,在情感上引发高中学生的共鸣,以情感陶冶的方式有效地净化高中学生的心灵。在这个过程中师生会有不同的思想感情碰撞,教师要密切注意学生的情感变化,思想变化,做个积极的引导者,有效地丰富、修正学生思想和情感,最终获得文化认同,生成高尚人格。教师的影响需要是潜移默化地进行,让学生不知不觉地感受到人文熏陶。这需要做好课堂情景导入,如教学《大堪河――我的保姆》时,教师可以通过温情朗诵导入课文,让学生体验诗歌中的款款深情。教学《祝福》时配首如泣如诉的《二泉吟》,加之教师深情解读,以此能震撼学生心灵,激发学生对黑暗
作品中蕴含的人文气息,让学生通过联想,真切感受课文语句中流露出的真情实感。如教学《琵琶行》时,让学生反复体验“同是天涯论落人,相逢何必曾相识”,引导学生以白居易的人生视角去感受诗人与琵琶女的相同之处,以此体验白居易“江州司马青衫湿”的原因,从而理解诗歌的意境、主题美。教学莎士比亚的《哈姆莱特》时,引导组织学生以课文为剧本进行话剧表演,在反复揣摩、体验人物语言中,深刻理解哈姆雷特内心深处的的爱恨情仇,借此引导学生追求美好、善良的人性。内省体察重在学生主动、自觉参与,语文教师不能代办。如教师可以放手让学生体验《孔雀东南飞》中刘兰芝对于爱情的忠贞不二;《陈情表》中李密面对忠孝选择时的兼顾情理。
三是重视平等对话,有效丰富学生人文精神世界。在对话教学中,师生地位平等,鼓励学生合作创新,促进生本对话、生生对话、师生对话、自我对话。在课堂上,教师通常可以组织学生对某些问题展开自由交流讨论。如教学蒙田的《热爱生命》时,可组织学生对身边的生命例子展开讨论,鼓励学生多方面、多角度讨论生命本质、意义等话题。
在高中语文教材文本资源丰富,每篇课文都是风格各异的人文盛宴。教师可对课文进行充分开发、重组,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堂活动,以此培育高中生的人文精神。例如教学《窦娥冤》、《雷雨》、《鸿门宴》等故事情节性比较强的课文时,教师可根据课文引导学生改编为可以表演的课堂小话剧,让同学们积极参与,研究文本内容,分析人物语言、心理、思想、性格。如教学《祝福》时,可组织学生通过辩论的方式谈论“祥林嫂捐了门滥之后,仍然被禁止参加‘祝福’,于是她一怒之下,跑到土地庙拆了门揽。”这一情节,引导学生通过辩论活动分析祥林嫂拆门槛的合理性,培养学生发散思维和创新精神。在教学《肯定自己》作文课时,引导学生开展一个评选活动,让学生充分发言,公选全班优秀之最。通过各种语文课堂实践活动,目的在于让学生灵活运用语文知识,在运用中认可其人文价值。如开展语文基础知识竞赛、办板报、诗歌朗诵会、演讲会、学习心得交流会、主题班会、读书报告会等,这些活动都能很好地促进在高中语文课堂内外提升学生的人文精神。
总之,在《高中语文课程标准》中明确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教育理念,强调要大力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培植与发展高中学生的语文素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其核心实质就是要培养人文精神。在我们将人文精神渗透教育提高到较高的地位的同时,我们同样要重视语文的工具性功能,不能看轻语文基础能力的培养,对语文的基础字词、语法知识还是要重视,要学会将语文的工具性和人文性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来抓,不可顾此失彼,而是要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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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集体智慧的结晶,与民族创新精神也有一定的联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毛泽东思想与民族创新精神相关论文,欢迎阅读!
创新精神是毛泽东思想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2000年6月5日,江泽民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他们都善于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提出新的思想和理论,为我们树立了坚持科学精神、创新精神的光辉典范。”(注:江泽民:《在中国科学院第十次中国工程院第五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载2000年6月6日《人民日报》。)事实表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取得反帝反封建斗争胜利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创新的历史。研究毛泽东思想与创新精神,对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继承毛泽东思想,具有现实意义。
一、毛泽东关于创新问题的认识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毛泽东曾描述说:“这个变化是如此巨大,以至使老一辈的人们完全不能设想的变革,都轰轰烈烈地出现了。”(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35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急剧变动的时代必然就是一个呼唤创新的时代。毛泽东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树立了鲜明的创新精神。
从历史实践来看,促使毛泽东创新精神孕育和发展起来的因素大致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早年受到五四运动的洗礼。当时新思想的汹涌澎湃使青年毛泽东培育起创新的思想意识。如他所描述的那样:“近年欧潮东渐,学说日新。全国学界人士,靡不振臂奋起,顺应潮流,从事改革。”(注:《毛泽东早期文稿》,495页,湖南出版社,1990。)他带头在湖南传播新思潮,认为“没有新文化由于没有新思想,没有新思想由于没有新研究,没有新研究由于没有新材料”(注:《毛泽东早期文稿》,499页,湖南出版社,1990。)。全竭力主张要在黑暗沉闷的旧中国,闯出一条新路,1920年11月,他写给正在法国留学的向警予信中,对湖南现状流露出强烈的不满,说:“政治界暮气已深,腐败已甚,政治改良一涂,可谓无希望。吾人惟有不理一切,另避道路,另造环境一法”(注:《毛泽东早期文稿》,548页,湖南出版社,1990。),表现出五四那个时代进步青年充满激情的创新精神。
第二,大革命失败后被迫退到偏僻落后的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的实践,促使毛泽东不得不面对原先没有想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他意识到,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这样的事情就只是发生在中国,“不但全世界帝国主义国家没有一国有这种现象,就是帝国主义直接统治的殖民地也没有一处有这种现象”(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就没有现成的可供参照的东西作指导,只能靠自己摸索。
第三,一段时期里党内教条主义的盛行以及指导中国革命失败的惨痛教训,促使毛泽东在思考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问题的过程中,注重树立创新精神。教条主义就是创新的对立面,毛泽东曾批评许多中国留学生,“只知生吞活剥地谈外国,他们起了留声机的作用,忘记了自己认识新鲜事物和创造新鲜事物的责任”(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7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正是从创新的角度看待教条主义的。毛泽东还曾把教条主义者称为“思想上的懒汉”,就是指他们只会用现成的思想理论,用别人得出的观点结论,来代替自己的思考。
总之,毛泽东的创新精神既是大变动时代孕育的结果,也是革命实践催化的结果。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创新精神,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毛泽东指出:“运动在发展中,又有新的东西在前头,新东西是层出不穷的”(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53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马克思主义将人的认识看作一个永恒的发展过程。只要物质运动不停止,人的认识也就没有穷尽的一天,而认识的延伸必然就是思想的创新。毛泽东曾把人的思维器官——脑比喻为“加工厂”,他说:“我们的脑子是个加工厂。工厂设备要更新,我们的脑子也要更新”(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9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这就把创新精神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统一起来了。
第二,勇于创新,才是党的正确的思想路线。1930年毛泽东针对党内主观主义的错误严肃地指出:如果以为什么事情都不用自己动脑筋,只要遵守既定的办法或者拿着书本上的知识照抄照搬,革命就可以取得胜利,这样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1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里,毛泽东很明白地表示了这样一层意思: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共产党人才能在斗争中创造出新局面。毛泽东提倡的“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就是不唯书,不唯上,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从这些来看,毛泽东是将创新问题放在党的思想路线这样一个原则高度来认识的。
第三,有没有创新精神,是对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和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毛泽东认为,一个好的领导、好的党员,是否具有创新精神,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他指出,领导干部和党员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自己去用心思索,发扬自己的创造力”(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9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党的领导机关,全党的党员和干部,只有高度地发挥积极性,才能有效地组织和领导群众“所谓发挥积极性,必须具体地表现在领导机关、干部和党员的创造能力”(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52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树立创新精神是毛泽东对党的干部以及党员的素质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四,只有发扬创新精神,才能保障中国的胜利。在毛泽东看来,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不思创造,不求发展,结果只能落后于形势,对革命不利。他指出,真正的革命的指导者,应当注意随时调整和更新,“当某一客观过程已经从某一发展阶段向另一发展阶段向另一发展阶段推移转变的时候,须得善于使自己和参加革命的一切人员在主观认识上也跟着推移转变,即是要使新的革命任务和新的工作方案的提出,适合于新的情况的变化。革命时期情况的变化是很急速的,如果革命党人的认识不能随之而急速变化,就不能引导革命走向胜利”(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2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第五,坚持创新精神,关系到对待革命理论的科学态度。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毛泽东一再要求人们正确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要从具体的条件出发,不要把他们的理论当作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并没有结束真理,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地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2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就是说,马克思主义也需要发展,
把马克思主义看作一成不变的东西,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他还指出:“任何国家的共产党,任何国家的思想界,都要创造新的理论,写出新的著作,产生自己的理论家,来为当前的政治服务,单靠老祖宗是不行的”(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1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可见,科学地对待革命理论,也是一个创新问题。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二、毛泽东思想是创新精神的成果
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历史实践来看中国革命,最突出的贡献就在于创造怀。中国革命走的是俄国人的路,但样式则不同于十月革命。中国革命同样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但却是在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条件下取得了成功。因此,离开了创新,就不可能有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胜利。而中国共产党人创新的最伟大成果就是产生了毛泽东思想。没有创新就没有毛泽东思想的诞生。
首先,从毛泽东思想概念的形成和提出出来看,创新是界定这个概念的最关键的内核。1927年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毛泽东的创新精神及其运用于实践的努力没有得到党内的认同。在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初期,以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把共产国际决议和苏联经验神圣化为特征的错误倾向盛行党内的情况下,毛泽东甚至受到批评和排挤。但是,一旦从曲折的经验教训中领悟到毛泽东代表着中国革命的正确方向时,其创新精神的价值立即成为党内接受毛泽东领袖地位和思想指导的重要标准。
1945年中共七大确立了毛泽东思想在全党的领导地位,刘少奇在阐释毛泽东思想时也明确强调了毛泽东思想在创新层面上的价值内涵,他称毛泽东是“天才的创造的马克思主义者”,并强调指出:“他在理论上敢于进行大胆的创造,抛弃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某些已经过时的、不适合于中国具体环境的个别原理和个别结论,而代之以适合于中国历史环境的新原理和新结论,所以他能成功地进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种艰巨的事业”(注:《刘少奇选集》,上卷,319、33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刘少奇对毛泽东思想的这一阐释经历了时间的考验,至今仍是我们认识毛泽东思想的重要视角。邓小平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许多讲话中都指出了毛泽东思想的创新价值,如他指出:毛泽东最伟大的就功绩就是把马列主义的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实际结合起来,“他创造性地把马列主义运用到中国革命的各个方面,包括哲学、政治、军事、文艺和其他领域,都有创造性的见解”(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34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其次,从毛泽东本人的思想认识来看,创新是他在形成自己思想理论时突出强调的原则。1928年至1930年间,毛泽东在开创农村革命根据地独特实践的基础上,写出了《中国的红色政权为什么能够存在?》、《井冈山的斗争》、《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等3篇文章,最先触及到中国革命带有规律性的问题,是理论创新的开端。就是在这段时间里,毛泽东强调了反对主观主义的问题。1929年底,他在为红四军第九次党代会起草的决议中明确提出,必须在党内提倡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方法研究中国的国情,“以代替主观主义的分析和估量”(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9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1930年毛泽东在《反对本本主义》一文中又指出:“马克思主义的‘本本’是要学习的,但是必须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这就是强调要创新。经过30年代初与王明“左”左教条主义的斗争,毛泽东的创新意识更加明确。1938年10月,他鲜明地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深刻命题,即:“马克思主义必须和我国的具体特点相结合并通过一定的民族形式才能实现”,“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使之在其每一表现中带着必须有的中国的特性,即是说,按照中国的特点去应用它,成为全党亟待了解并亟须解决的问题”。(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53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毛泽东正是有着这种创新精神才使他能够完整地、系统地确立起一整套关于中国革命问题的思想理论体系。
最后,从毛泽东思想本身的内容来看,其中的一些主要思想观点都体现了创新精神。从最初对中国农民运动的深入思考和对中国社会各阶级的科学分析,到第一次大革命失败后开始独立地在中国农村探索新的道路,毛泽东不顾别人的讥讽嘲笑,也不怕遭排挤打击,坚持根据中国革命实践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革命道路、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和军队建设、无产阶级领导民主革命的策略等许多方面,形成了新判断,提出了新观点。如关于中国民族资产阶级两面性特征的结论、中国武装斗争必须以农村革命根据地为依托的观点、关于区分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论断、关于中国革命必须分两步走的结论、关于无产阶级必须担负起体领导民主革命责任的见解、关于农民群众是中国民主革命主力军的观点、关于建立广泛革命统一战线的策略、关于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条件下只能走农村包围城市道路思想、关于革命胜利后必须建立多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政权建设构想、关于创造条件实现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论述,以及建国后如何对农业、资本主义工商业和个体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等等,都是毛泽东立足于创新的结果,它以中国共产党自身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新结论、新思想,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
由此可见,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离开创新,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研究毛泽东思想,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随着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毛泽东思想中某些带有历史痕迹的具体观点会过时,但其中蕴涵着的创新精神,则将是留给中国人民的一笔永恒的财富。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三、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
毛泽东思想饮食着极其丰富的内容,有多层面的组成部分。而贯穿于这些组成部分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的是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将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的表现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独立自主”(注:《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8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这三个方面确实透现出毛泽东思想的本质,有助于我们对它的深刻领会和把握。然而,领会和把握毛泽东思想绝不可忽略创新精神的地位。从相互关系分析,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的三个方面表现无一不是与创新精神相关联的。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逐步树立起来的正确思想路线。实事求是的对立面就是主观主义。主观主义有两种表现: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教条主义脱离实际,拘泥于书本现成结论;经验主义轻视理论,凭固定经验办事。两者的表现形式截然不同,但却有着不思创造,死守陈规的共同特点,因而是与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的,
同样也是与创新精神相矛盾的。要坚持实事求是就必须创新,要创新就必须实事求是,两者是绝对不能分开的。一方面,实事求是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去寻求新答案,创新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必然结果,也是实事求是的最终体现。另一方面,创新的涵义决定了凡事都不能囿于旧的规范,但这决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实际,不以事实为依据,脱离实际的创新不是创新。毛泽东倡导创新思想,非常重视它与实事求是的内在关系。他认为,创新精神是共产党人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本要求。没有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就谈不上创新。比如,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要求理论联系实际,理论联系实际就是一个创新的问题。什么叫理论联系实际?毛泽东说:“在各方面作出合乎中国需要的理论性的创造,才叫做理论和实际相联系”(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8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可见,在毛泽东的认识中,创新与实事求是、与理论联系实际都有着内在关系。
群众路线问题是党的根本路线。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党的优良传统。而要坚持群众路线,也有一个发扬创新精神的问题。这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第一,创新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为基础。人民群众是社会实践的主体,社会实践总是在不断地向前推进,人民群众也总是日益增长新的要求,因此,坚持群众路线自然不能离开创新。第二,创新必须高度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人民群众是创造历史的主人,历史上许许多多的事例可以证明,最富有创造力的是人民群众。是否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本身就是体现群众路线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这两个层面去理解,毛泽东的群众路线思想同样闪现着其创新精神。
早在第一次大革命时代,毛泽东就以创新的精神来认识人民群众。1927年国内掀起蓬蓬勃勃的农民运动,有些人吓坏了,而毛泽东却以赞赏的眼光,对农民运动作出高度的评价。与责怪或谩骂农民运动的人相反,毛泽东将许多农民的举动都看作群众的创造,一一列举而拍手称快。在以后的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实践中,毛泽东总是怀着满腔的热情,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从人民群众寻找智慧。例如,在陕甘宁边区的经济建设中,出现了“变工队”、“扎工队”等农业劳动的互相组织,“这种集体互助的办法是群众自己发明出来的”(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9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毛泽东立即给予赞扬和支持。毛泽东提出的一些军事作战的战术,不少也是在总结群众的作战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发展过程中,许多事情往往首先是由人民群众创造出来,然后再由党推广普及并取得成效的。毛泽东说:“群众有伟大的创造力”,人民中有很多“诸葛亮”,“我们应该走到群众中间去,向群众学习,把他们的经验综合起来,成为更好的有条理的道理和办法”。(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9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如何对待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在毛泽东那里也是其本人创新思想的表现。
独立自主在毛泽东思想中,既是一种对外的政策原则,更是一种革命和建设的指导思想。它的基本涵义就是不信邪、不怕压、不盲目迷信、不依靠拐杖,走自己的路。这样一层基本涵义的后面显然直接就有一个创新的问题。可以说,没有创新就不可能独立自主。从中国革命的实际来看,独立自主问题面临着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
第一,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人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中国革命的转换直接受俄国的影响,俄国模式的示范作用非常大,这对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地领导革命带来很大的难度。
第二,较长时间里,中国共产党与莫斯科的共产国际存在着组织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中国共产党是共产国际下面的一个支部,必须接受和执行共产国际的指示,这就使党很难放开手脚行使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马克思主义的真理性被中国人认同以后,容易被教条主义地当作圣经而古板恪守,加重党的思想束缚。这些明摆着的客观事实构成了中国共产党很长时期没有意识到的问题:中国革命能不能,或者说应该不应该走自己的路。
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初期,以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把共产国际决议和苏联经验神圣化为特征的错误倾向盛行党内,说明了不思创造,按常规思维办事,用现成结论和既定模式搞中国革命的现象,在党内有着相当大的市场。毛泽东是党内比较早地认识到独立自主重要性的代表。1930年他就初步形成了独立自主的思想,认为“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1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其实就是针对当时党内已经浒的教条主义而讲的。在以后的实践中,毛泽东讲独立自主问题主要是两个重点。一是自力更生,依靠自己的力量打败帝国主义;一是坚持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独立地开创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革命和建设道路。两个重点突出的都是创新。
第一个重点,毛泽东指出:“我们是主张自力更生的。我们希望有外援,但是我们不能依赖它,我们依靠自己的努力,依靠全体军民的创造力”(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10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二个重点,毛泽东指出:“中国这个客观世界,整个地说来,是由中国人认识的,不是在共产国际管中国问题的同志们认识的”(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2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新中国成立以后,毛泽东更是注重独立自主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道路,他特别强调必须发扬创新精神。毛泽东在总结我国50年代的历史经验时,一方面肯定了成绩,另一方面也坦率地承认党在经济建设方面,“自己的创造性很少”,他说,虽然由于各种原因,照抄苏联“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又是一个缺点,缺乏创造性,缺乏独立自主的能力”(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0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可见,独立自主与创新是融合在一起的。不去创新,独立自主就无从谈起;缺乏独立自主,也就不可能去创新。
由此看来,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按照《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表述,毛泽东思想的活的灵魂就是体现毛泽东思想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的东西。这些东西在毛泽东思想中包括多个方面。本文认为,创新精神与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独立自主同等重要,是表现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的又一个主要方面。
摘 要:创新精神作为贯穿毛泽东思想的一条主线,指引着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断前行,最终赢得中国革命的胜利,取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毛泽东思想作为中国共产党人最伟大的理论成果,体现了强烈的开拓和创新精神。毛泽东思想中的创新精神与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和独立自主同等重要,是毛泽东思想中活的灵魂。文中针对毛泽东思想中创新精神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对毛泽东思想中创新精神的指导意义进行了具体阐述。
关键词:毛泽东思想;创新精神;革命胜利;指导意义
毛泽东思想作为中国革命的正确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马克思主度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其涵盖了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统一战线及党的建设等诸多方面,而且在各个方面都具有独创性的理论,这些理论即使在今天一直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因此需要我们更深入对毛泽东思想中的创新精神进行研究,以便于更好的理解和继承毛泽东思想。
一、毛泽东思想中创新精神的内涵
毛泽东思想涵盖了诸多实践领域,同时贯通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三个时期,其思想理论具有独创性,进一步对马克思列宁主义进行了丰富和发展,将其在中国更好的进行运用。在毛泽东思想中体现也非常明显的创新精神,这是一种积极的心理倾向,是创造性人格的动力因素。创新精神由认知、情感和行为意向三种成分共同构成,不仅包括对事物内在规律进行探求的精神,同时还包括奋斗拼搏献身事业的精神。可以说创新精神属于科学精神和科学创新范畴,是进行创新活动过程中所需要具备的心理特征。在毛泽东思想中,勇于抛弃旧思想旧事物,创新新思想新事物,这就是创新精神的重要体现,需要我们继承和发扬,指引我们更好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
二、毛泽东思想中创新精神的指导意义
(一)中国革命胜利的重要保障
在毛泽东思想中坚持创新精神,这不仅与马克思主义认识的基本原理符合,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待革命的科学态度。在毛泽东思想中,其觉得马克思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样需要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因此科学对待革命理论成为毛泽东思想中创新精神的重要体现。在毛泽东思想中,在创新问题上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还注重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将思想块垒面的创新精神与中国革命实际有效的进行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在不断创新中为党的发展和建设探寻出一条正确的思想路线。而且创新精神也是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党员只有充分发扬自己的创造力,才能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效的组织和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作为真正的革命者,需要在不断创新过程中寻求发展,针对各不同革命时期情况来高速自身的集训,从而更好的引导革命走向胜利。
(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理论指导
当前我们不断的努力是为了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对于社会主义和建设社会主义无论是认识深度还是广度方面都取得了重大的飞跃。以毛泽东为代表的老一代革命家取出社会主义这个历史课题,也开创振兴中华的事业。从历史实践来看,当时中国革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走的是俄国人的路,但却在新式上进行了创新,并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条件下取得成功,从而取得中国革命的胜利,可以说这离不开毛泽东思想的创新精神。其为我党和人民找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正确道路,完成了反帝反封建的任务,建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性成就,而且为我国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积累了经验和提供了条件,可以说毛泽东思想中的创新精神为我党和人民事业的发展,为中华民族阔步赶上时代发展潮流创造了根本的前提,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当前新形势下,我们要坚持和运用好毛泽东思想中的创新精神,从而更好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继续前进。
三、结束语
毛泽东思想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 离开创新, 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研究毛泽东思想, 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 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随着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 毛泽东思想中某些带有历史痕迹的具体观点会过时, 但其中蕴涵着的创新精神, 则将是留给中国人民的一笔永恒的财富。 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 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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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本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的原理,形成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走群众路线、发扬民主等一系列包含民本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毛泽东的民本思想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来源,深入学习和研究它,对于帮助我们更加自觉地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毛泽东民本思想为人民服务群众路线
民本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本思想是贯穿于毛泽东思想发展的一根红线。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这一原理,形成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走群众路线、发扬民主等一系列包含民本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形成的重要的理论基础。
一、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理论基础
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把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的原理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形成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向人民学习、发扬民主等一系列包含民本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和发展的根本动力,这一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理论基础。1945年,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说:“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这是毛泽东关于人民群众伟大历史作用的经典名言,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基点。综观毛泽东的一生,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始终是他坚定不移的信仰和全部理论与实践的基础。在革命战争年代,毛泽东强调“战争的伟力之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民众之中”,预言“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他还指出“真正的铜墙铁壁是什么?是群众,是千百万真心实意地拥护革命的群众”。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实行全民动员的完全的民族革命战争,即全面抗战,反对国民党的反人民的片面抗战,形成了全民族的人民战争,最终取得了抗日战争的胜利。正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我们党取得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最后胜利。新中国成立以后,毛泽东仍然坚持人民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主体地位:社会的财富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自己创造的。他认为,搞社会主义的关键在于调动、发挥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他指出:人民群众有无限的创造力。他们可以组织起来,向一切可以发挥自己力量的地方和部门进军,向生产的深度和广度进军,替自己创造日益增多的福利事业。正是在群众路线的指引下,我们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的巨大成就。毛泽东深信,只要坚定地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就一定能够把中国建设成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集中体现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宗旨,人民群众的利益不仅是共产党人一切言论行动的出发点。也是它的归宿。因此,也可以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归宿。毛泽东在《为人民服务》中说:“我们的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是革命的队伍。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毛泽东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向人民负责,作为党的工作的出发点,强调“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他指出:我们共产党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的又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和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取得最密切的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因此要教育每一个同志热爱人民群众,细心倾听群众的呼声。毛泽东经常告诫党内外一切同志,无论职务高低,都是人民的勤务员,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如果把自己看作群众的主人,看作高居于“下等人”头上的贵族,那么,“不管他们有多大的才能,也是群众所不需要的,他们的工作是没有前途的”。毛泽东不仅是为人民服务的倡导者,更是为人民服务的实践者,他一生中时时刻刻都在用实际行动为人民服务,为我们党树立了光辉的榜样。1934年,毛泽东在江西瑞金时就提出,只有把从生产劳动到柴米油盐和小孩上学这些小事做好,才能使广大群众认识到我们是代表他们利益的,是和他们的呼吸相通的。在陕甘宁边区时,毛泽东提出:必须给人民以看得见的物质福利。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毛泽东强调制定和实行政策策略必须考虑到当时当地群众的物质利益、意见要求和觉悟程度、组织程度。新中国成立之后,毛泽东就希望所有同志,特别是老同志永远保持谦虚进取的精神。他指出:我们国家要有很多诚心为人民服务、诚心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立场坚定的人。我们共产党员都应该是这样的人。1959年3月17日,针对违背客观规律、脱离群众、刮“共产风”的错误,毛泽东指出:一定要每日每时关心群众利益,时刻想到自己的政策措施一定要适合当前群众的觉悟水平和当前群众的迫切要求。凡是违背这两条的,一定行不通,一定要失败。实践证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的根本所在。由此可见,毛泽东民本思想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向人民学习。走群众路线的思想是毛泽东民本思想最主要的特征
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实践中来的,实践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向人民学习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出发点。毛泽东经常教育干部,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要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办法来自人民群众,力量来自人民群众,智慧来自人民群众,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要虚心向人民群众请教,向人民群众学习。他说:不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哪一个人也不行;要在人民群众那里学得知识,制定政策,然后再去教育人民群众。1958年,毛泽东在《工作方法六十条》中指出:任何英雄豪杰,他的思想、意见、计划、办法,只能是客观世界的反映,其原料或者半成品只能来自人民群众的实践中,或者自己的实验中,他的头脑只能作为一个加工工厂而起制成完成品的作用,否则是一点用处也没有的。人脑制成的这种完成品,究竟合用不合用,正确不正确,还得交由人民群众的实践去考验。毛泽东的这些论述,把群众路线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统一起来,这是毛泽东思想对马克思主义的创新。所以,向人民学习,走群众路线的思想是毛泽东民本思想最主要的特征。实践证明,我们党什么时候坚持向群众学习、走群众路线,党的事业就发 展;什么时候背离了群众,党的工作就遭受挫折和损失。
针对建国后一些党员干部官僚主义作风严重的倾向,毛泽东指出,铲除官僚主义最根本的是要牢固地树立群众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他经常教导全党,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虚心向群众学习,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防止把党群之间的鱼水关系变为猫鼠关系。1957年3月。针对党内一些干部的群众观点淡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神减少的倾向,毛泽东在党员干部会议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他再次强调指出:“共产党就是要奋斗,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要半心半意或者三分之二的心三分之二的意为人民服务。”他还说:“我们的同志应当注意,不要靠官,不要靠职位高,不要靠老资格吃饭。”“不摆老爷架子,不摆官僚架子,把架子收起来,跟人民见面,跟下级见面。”
四、充分发扬民主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核心
一个国家,一个政党,怎样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毛泽东依然考虑的是依靠人民。1945年7月,黄炎培先生同毛泽东讨论如何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问题时,毛泽东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充分发扬民主是毛泽东民本思想的核心。毛泽东认为。没有民主,群众不敢讲话,就不可能真正听到群众中的各种意见。没有民主。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就不可能发动起来。在党的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上,针对党内长期存在家长制作风和中国社会缺乏民主传统的情况,毛泽东提出了“党内生活民主化”的任务,把“扩大党内民主”看作巩固和发展党的必要步骤。在中共七大和其他一些会上,毛泽东多次提出要虚心地听取群众意见,以改进我们的工作。领导机关集中的过程,同样需要民主,需要有各种不同意见的争论,反对个人专断,反对一个人说了算,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集思广益,避免片面性、主观性。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集中,不可能形成正确的认识。这些思想反映了毛泽东对执政党的新要求和理论的新探索,也是毛泽东民本思想在执政党建设实践中的集中体现。
毛泽东以民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依靠群众,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根红线,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弘扬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对民本思想进行了新概括,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赋予了毛泽东民本思想新的时代内涵。毛泽东的民本思想是我们党宝贵的精神财富,是科学发展观重要的思想来源,深入学习和研究它,对于帮助我们更加自觉地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4]黄炎培,八十年来[M],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
摘 要: 中华民族发展至今,离不开民族精神的凝聚功能。民族文化经过长久的发展,衍生出了中华民族精神,不仅成为凝聚全民族的核心,而且对全民族成员都起到根本的价值指向作用。大学生作为国家的最终接班人和民族复兴的承担者,他们的民族精神培育工作成功与否,不仅关系着其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我国能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本文从民族精神的内涵、价值,以及创新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现实意义入手,通过对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现状进行分析,论证了民族精神培育创新的紧迫性。
关键词: 民族精神培育 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创新
民族精神作为凝聚一个民族的力量,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关键。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是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是大学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大学教育永恒的话题。对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进行创新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有利于丰富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研究的内容,拓展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广度和深度,对于丰富和发展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研究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面临的挑战
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对大学生的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一情形的出现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也对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经济全球化进程和文化多元化的冲击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经是必然趋势。在这场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价值观念涌进了国门,冲击着我国的传统文化,同时冲击着每个大学生的思想。发达国家经济上的强势,以及其价值观传播方式的强大,近年来显得格外突出。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影视剧和其他文化产品如潮水般涌入发展中国家。这些西方文化和价值观对我国文化的侵蚀和排挤作用正慢慢显现出来,体现西方国家价值观念的文化产品以各种形式充斥着我国的文化市场。
(二)社会不良社会思潮的干扰
现阶段,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待完善,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经济发展在本质上应该是具有高透明度的法制经济,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近年来的腐败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与此同时,社会的言论更加开放,信息的获取方式与传播方式随着技术的进步而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便利化,这使得各种价值观念,各种人生观传播的范围更广,其中不乏亚文化和不健康、消极的价值观。青年大学生在成长、成才过程中不免会遇到各类型的社会事件,会产生许多困惑,甚至面临人生中的重大抉择,这时候就需要有人来对他们进行引导,为他们指出正确的方向。
(三)网络技术的消极影响
信息技术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网络成为了各种文化快速交流、传播的新途径。网络速度快、信息新、获取方式便捷,这些特点使网络成为了大学生了解外来文化的重要途径。大学生通过一台电脑、一根网线便可以感受到各种文化的冲击,享受更加新颖、特别的娱乐方式,可以说网络为大学生扩宽视野,增强自我学习能力提供一个好的渠道。但是,我们不能对网络缺乏监管,西方发达国家拥有更加先进的网络技术和雄厚的经济支持,他们利用互联网的便利、渗透宣传资本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生活方式,美化他们的政治体制与社会体制,抨击发展中国家,甚至利用网络发表言论,干涉他国内政,从各方面来对我国青年大学生进行思想上的渗透。
二、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创新的基本思路
(一)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创新
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大学生民族精神教育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离不开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的创新与发展。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创新要以他们的发展规律为立足点,高校不仅要对大学生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学术研究能力提升的教育,而且要加强对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的教育,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时,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创新要坚持可持续原则,吸收以往方式方法的同时,以当代时代为研究背景,创造性地开展大学生民族精神教育。按规律办事是科学发展观统领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创新的指导原则。科学发展观强调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办事,这一原则也应该成为创新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的指导原则。根据大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事物的接受程度与接收习惯等规律,创新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方式。
(二)加大传统文化教育在民族精神培育体系中的比重
1.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
对大学生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教育,离不开加强大学生对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理解和把握。因为文化与民族是不可分割的,人类发展史上之所以出现民族的概念,都是因为产生了民族文化,这是民族形成和产生的重要条件。增强大学生对传统文化的认同感,学校可以定期开展民族文化相关的展览、邀请民族文化专业人士开讲座,甚至增设相关选修课程,传授国学知识,提高大学生对国学的兴趣和认知程度。
2.以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础,增强国家文化认同感。
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两者不可分割,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民族精神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灵魂,而民族文化则是承载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弘扬民族精神所不可缺少的。中华民族经过五千年的发展演变,积累了丰富的文化遗产,从民俗、建筑、传统技艺等方面都有杰出的成就。在当代中国,这些优秀的传统文化不仅没有过时,而且还与当今的改革创新精神不谋而合,其中我们熟知的诚信、修身、自强等先辈提倡的品德,在现代同样被人们所需要和推崇。
3.以中华民族精神为灵魂,吸取优秀传统文化,实现文化创新。
对优秀的传统文化进行创新对于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传统文化是民族精神培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说,民族精神属思想意识中的文化范畴。因此,传统文化的创新与民族精神的弘扬、成长密不可分。创新传统文化不但深入推进民族精神的更新,而且能够创造出适合新时代要求的民族精神,不断发展民族精神的内容和体系。与此同时,民族精神的弘扬和发展也可以促进传统文化的更新。因此,我们在德育工作中,要坚持以文化创新促民族精神发展,以弘扬民族精神促传统文化创新。
(三)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渠道作用
高校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一定要抓住课堂教学这个阵地,创新课堂教学方法,争取发挥出课堂最大的作用,增加课堂教学对学生的吸引力。同时,高校还可以增设与民族精神相关的选修课,开设介绍民族传统技艺、传统建筑、传统习俗的课程,以学分的形式吸引学生选修。用这种方式,让学生对传统文化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增强他们的民族自信心和民族自豪感。
(四)构建民族精神培育的保障机制
1.建立、健全高校民族精神培育制度建设。
在高校开展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将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分配到部门,使各部门清楚各自职责,避免互相推诿的局面出现。形成良好的分工制度,各部门紧密配合,积极着手民族精神培育工作,将民族精神培育放在合理的位置,并且将其重要地位渗透到学校的各个方面,保证民族精神培育的效率和质量。
2.加强民族精神培育机制建设。
创新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需要各方面齐抓共管,这就离不开机制建设。只有完善的机制才会有更高效、更高质量民族精神培育工作。机制建设包括奖励、鼓励竞争、评选机制等方面。提供奖励,鼓励竞争从而充分调动教师和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进行奖励,会有更多更好的教学方法出现,会有更多的学生主动参与和民族精神相关的活动中来。评选机制在本质上也是竞争,但评选机制更加制度化,更加标准,能够及时发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找出适当的方法解决,将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更加高效、有序地进行。
3.加强民族精神教师队伍建设。
在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的过程中,高校教师是先锋力量和主力军,因此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师队伍至关重要,是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必然要求。因此,教师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自我充电,学习各方面的知识,充实自己的知识结构,扩大视野,提高教学水平,重新获得学生的信任和尊敬。同时,学校还应该改善教师待遇,让教师没有后顾之忧,得到应有的物质报酬和社会地位,为民族精神培育工作做好队伍建设。
4.与时俱进编写教材和普及读本。
当前大学生民族精神培育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现在使用的教材和读本落后于现实情况,已经不能适应大学生的需求。当出现新的外来事物和外来文化时,教材和读本很难以最快的速度来对此进行必要的解析和判断,这就有可能使接触这些外来文化的大学生发生思想上的困惑时,不能及时地得到解答。适应时代的教材应该是能完整概括国情、历史的教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学生在面临外来事物冲击时,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会迷失方向。普及读本应比教材更新速度更快,在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中,能更快速地起到作用,这就需要我们的德育工作者,随时关注大学生的视野焦点,及时有效地编写出相应的读本。这样必然会对培育大学生民族精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存生,孙文营.“社会发展与民族精神”学术研讨会综述.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1,(1).
[2]韩震.论民族精神的历史性与时代性.理论月刊,2007,(1).
[3]李晓燕.培育民族精神是大学生的重要使命.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8,(1).
[4]肖应连.大学生民族精神弘扬和培育的文化视野.理论界,2008,(2).
[5]潘先银.论大学生民族精神教育.思想教育研究,2008,(1).
[6]陈云飞,裴东京.和谐:民族精神的内核.理论月刊,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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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文化作为一种当代企业管理理论,在于把企业价值观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和全过程,用文化的手段、文化的功能、文化的力量,去促进企业整体素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的相融共建相关论文。内容进行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浅谈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的相融共建全文如下:
文化是文明的灵魂,文明是文化活动的凝结,将两者有机地融合,使其相互渗透,相互补充,互为一体,形成的将是一种合力。而在在企业管理中,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是构建企业内部和谐关系的重要体现,是建设又好又快的物质、精神利益的载体,将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融会贯通.对于推动企业发展、职工和谐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生活中,我们把知书达理的人称作”有文化的人”,把文明礼貌的人称为”有道德的人”,除此之外,中国人还总结提炼了茶文化、酒文化等享受于物质之上的精神理念.优秀企业文化亦如此,通过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树立企业品牌、弘扬企业精神、展示企业形象、传播企业声音,将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一致,从而实现集团化运作,继而实现职工与企业的到文明建设。
(一)优秀的企业文化有利于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感召力。企业文化是全体职工所认同、能信守的内部文化氛围,是使职工自觉自愿地把企业目标作为自己的工作甚至生活的目标,增强使命感,提高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文明建设。它具有引导观念、凝聚思想以及激励行为等”功能”,所以,我们在企业管理中,积极地营造健康向上、和合奋进的企业文化,在氛围环境上熏陶,在潜移默化中感染,都是为了使职工对企业文化做到入眼、入脑,之后才能入心、入行,变成职工的文明行为,企业的文明状态。所以,有人把企业文化誉为“静悄悄的文明变革”。
(二)优秀的企业文化有利于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涵盖率.企业文化注重以人为本,是从企业发展的需要和职工思想实际出发,它具有群众性的这一特点,使它独具了“走群众路线”的特色,所以,企业文化常常依靠形式多样的活动载体,使职工在乐于接受,乐于参与的过程中自觉自愿的享受着精神境界的提升,丰富折职工的精神生活.也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发挥着搭桥铺路,落地生根的作用。所以说,优秀的企业文化能不断扩大精神文明建设的覆盖面,两者是相互依存、互为优势、互相促进的关系。
(三)优秀的企业文化有助于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实效性。企业文化既是理念,又是行为表现,所以它是文明建设的最佳结合点。我们常说的“文化力”就是精神文明建设与企业文化建设有力结合后,在企业形成的良好效果.同时,企业文化中的思想、观念、意识、道德等精神文化的内容,既是职工的精神食粮,又是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可见,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机结合,既能出物质产品,又能出精神产品,在实际工作中,更能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重在建设,要使两者相融共建,必须着眼于其共融的主要方面,寻找有效的途径,实现最佳结合,确保彼此促进,相得益彰。
(一)把培育企业价值观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切入点,内化于心。
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关键在“统一”,尤其是实现企业基本价值观的统一。文化的统一决定着行动的统一,文化的离散意味着力量的耗散。通过大力宣贯活动,把和谐文化的体系建设贯穿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充分发挥文化载体阵地作用,大力宣传、诠释企业价值观,使广大职工耳熟能详,牢记于心,落实于行动,领会其精神实质,使企业文化内化于心。
一是广泛动员。将企业文化、精神文明建设与企业中心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二是广造声势。采取各种宣传手段,通过网站、报刊、宣传栏和各类载体,广泛宣传;三是广辟途径。运用展览、文体活动、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的人群开展教育,达到潜移默化、寓教于乐的目的。四是广泛普及。通过报告会、讲座、培训班、研讨等多种形式普及企业文化理论知识,宣传企业文化理念,使之成为企业和职工的精神指南.形成公司上下一盘棋的向心合力。
(二)把打造企业形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落脚点,外化于形。
企业形象是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是企业文化的标志。近年来,公司为加强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以抓环境为重点,实现了建设统一的优秀企业文化外化于行.
一是抓落实,重实践。办公文化环境建设以走廊、会议室、办公室等为重点,张贴文化挂画;生产文化环境建设以变电站为重点;除此之外,还有营销文化、社区文化,以及基建工地文化等等,通过浓郁的文化环境延伸国家电网企业文化覆盖面,从而提升职工精神文明程度。
二是建载体,创环境。近年来,公司举办了职工文化艺术节,建设了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全面展现了国家电网公司基本价值理念体系和公司广大干部员工践行国家电网公司基本核心价值观的风采,最大限度地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使职工的精神得到充实,思想受到熏陶,进一步塑造品牌形象和公众形象,把“国网品牌”标识与精神文明的主题充分融合,成为公司创建全国精神文明单位的阵地。
(三)把加强职业道德规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立足点,固化于制。
职业道德规范是职工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是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抓规范”为立足点,实现建设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固化于制.一是要建立规范的运作机制。试点先行、分步实施、融入中心、整体推进等工作方法,统一领导、归口管理、齐抓并进、分工协作、全员参与等组织措施,为固化于制强有力的保障。二要建立指导检查机制。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督察组;对各部门、开展实施情况和工作进度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坚持分类指导、重在实效,保证活动稳步推进。三要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坚持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突出评价指标的导向性、科学性、全面性、实效性。通过以先进的思想武装人,以良好的形象带动人,以严格的制度规范人,使职工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
企业精神是企业文化的主导和精髓,是企业的精神支柱和动力源泉,是企业凝聚人心、鼓舞士气的旗帜。抓好企业文化与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升公司企业文化和两个文明建设的整体水平,是我们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我们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让我们坚持运用、坚持传承,用优秀的企业文化兴企育人,增强竞争力、提高软实力、促进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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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合并时,它是购买企业投资成本超过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侵犯商誉才是认定商标侵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笔者以为,只有“侵犯商誉理论”才是商标侵权认定的终极标准。
有论者认为“售前混淆”构成侵权,因为:“它增加了消费者商品搜寻的成本,影响了消费者福利;它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它违背了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宗旨。”有论者则认为:“由于售前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不甚相符,因此,与其将其作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来看待,毋宁将其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其实, “售前混淆”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没有产生混淆,勉强把此种行为纳入混淆理论的范围,不仅“名实”不符,还有“混淆”商标侵权之“混淆理论”的危险。
该理论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其权利范围是:核定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以凡是未经许可,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混淆或淡化),即构成侵权,这就是所谓的“商标权理论”。
学界熟知:商标保护起源于假冒他人标示的禁止,虽然这种假冒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但是由于“个体消费者是分散独立的个体,他们对于使用某个特定商标的商品的购买量不大,个体消费者几乎没有发现商标侵权的积极性。聚集这些人进行集体诉讼的难度很大。”为了解决以上难题,法院赋予商标的所有者以诉因,代理受到欺诈的消费者起诉假冒商标者,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消费者保护理论。
商标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从反假冒侵权基本原则发展起来,最后逐步形成独立的商标法律制度。因为假冒他人商标者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进行商业活动,所以假冒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由于商标具有区分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功能,所以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一步到位地锁定其期望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具有降低消费者搜寻满足其愿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此即所谓的“商标之降低搜寻成本理论。
由于各种混淆或假冒行为无疑都会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所以“商标之降低搜寻成本理论”可以成功地解释各类混淆或假冒行为。
关于商誉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商誉是围绕着商标的磁性光环,能一次一次地吸引顾客。商标不过是代表商誉的符号,并无独立的价值。”正如论者所言:“商标本身并不重要,它不过是更重要的东西即商誉的有形载体,商誉是实体,商标不过是其影子,只有商誉才是需要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侵占的财产。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也认为:
“商标只是在保护其商誉的范围内授予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正如论者所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既为商标权的取得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也决定着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总之,“商誉理论”可以完满地解释驰名商标淡化之“弱化和丑化”行为,“弱化”是试图利用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以侵占其良好商誉;而“丑化”是试图通过扭曲商标的正面形象,以损害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这样“弱化和丑化”在损害商誉上得到了统一。至于
“驰名商标商品化”的问题,“商誉理论”也可以完满地解释,未经许可销售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无疑是看中了该“驰名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的商誉,所以此种行为侵犯驰名商标之商誉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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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樟柯,一个以电影民工身份自称的导演,所拍的电影轰动了世界影坛,让世界对中国电影有了新的认识。贾樟柯作为第六代导演中的后起之秀,以其独特的纪实美学风格步入影坛,并在国际各大影展上获奖无数,是很有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一位新生代导演。通过对贾樟柯的纪实性美学电影创作风格研究可以发现,他始终将镜头对准生活在城市边缘的底层人物,客观地记录着他们的日常生活,通过生活琐事来揭示出他们的情感与内心世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贾樟柯的精神切片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贾樟柯的电影中有他标志性的、挥之不散的独特气味,混杂着上世纪县城中的尘土与当代中国翻转的欲望。他把自己投射在电影中,有着对故旧的怀恋和对当下的慨叹。
那是北京一个普通小区的一套单元房,光线有些暗淡,空间也不算宽敞,如果没有一堆散乱堆放的胶片,和挤在一处的一座座奖杯,没人会把这里与导演工作室联系在一起。
贾樟柯坐在一堆杂书中间,显得有点疲惫,他点起一根雪茄提神。他抽着雪茄,聊起自己的电影和生活,言谈中夹杂大量文学色彩颇浓重的词汇。他看起来更像一个旧时代的读书人,手指细白,带着点墨水的痕迹,有点弱不禁风又书生气十足,但一颗心里却全是酷烈的想象。
两年前,贾樟柯去美国华盛顿的朋友家探访。那一家人在孩子上小学期间移民美国,母亲原来是大学教师,英文很好,但父亲的外语却不好,为了让孩子尽快融入美国社会,父母就积极鼓励孩子讲英文,逐渐发展到基本丢弃了母语。后来父母二人因故离婚,父子二人之间的交流只能依靠谷歌翻译。
“看到那个场面,我真的是五味杂陈。”贾樟柯说。
“你知道语言所牵扯的乡情是不一样的,能想象到吗?那个孩子,在前些年,他六七岁的时候,还在汾阳尘土飞扬的街道上,父母拉着他在跑,而几年之后,他摇身一变,就成了不会说中文的少年。”他顿了顿,又说,“牵扯了乡情之后,那种震撼更让人心酸。”
关乎乡情,不只渗透在电影里。在如今太原城某个隐匿的角落里,躲藏着一家小小的面馆,它的老板是贾樟柯,那里是贾樟柯与旧时朋友与同学聚会的“秘密基地”。他不时回到山西,在面馆里和旧友们进行“纯爷们儿”式的聚会,吹牛,八卦,聊国际政治和国家领导人。按照妻子赵涛的讲述,贾樟柯和他的朋友之间的话题,永远是关于过去的鸡毛蒜皮,“比如上学时候,老师骂了谁,谁和谁又打了一架,基本都是聊了大半辈子的事,每年又再接着聊好几遍。”
如今的贾樟柯似乎有意把生活劈成两半,一半是电影,意味着工作和事业;而另一半则属于家乡与故友。最近几年,他养成了一个喜欢回乡参加红白喜事的习惯,用贾樟柯自己的话形容“这让我感觉自己还在真实地活着。”
在早年完成关于汾阳的“故乡三部曲”之后,贾樟柯用了很多时光,在他的电影版图中勾画出了一块大大的疆域,山西、重庆、上海、湖南、广东,甚至阿拉木图和澳大利亚,都在他的影像中先后被跨越呈现。
贾樟柯身上一直具有着“书生气与江湖气”相互混杂的气息。关于贾樟柯身上的书生气,来源于他的父亲,一个在中学担任语文教师的老人,谦和儒雅,“他有智慧,但绝不卖弄。”朋友回忆。父亲在世时甚少评价贾樟柯的电影,只在看完《站台》后,淡淡说了一句:你要是在五八年,肯定是个右派。
而贾樟柯身上的江湖气则或多或少是因为撞上了大时代的缘故。与父亲那代人压抑隐忍的个性不同,1970年代生人的贾樟柯不仅见证了大革命风暴的遗迹,还一步步见证了1980年代的思想解放和1990年代的经商热潮。旧世界已经分崩离析,新世界的规矩却仿佛尚未建立,那个时代的年轻人唱着“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一边在气味复杂的录像厅看港片,一边在课余时间做买卖赚钱,心里怀揣着懵懂又壮怀激烈的梦想,大把大把地挥霍青春。
关于贾樟柯的电影,国际主流电影评论界曾有这样一句流传颇广的评价:在中国,有贾樟柯这样一个叙述者,能够让我们理解这个国家在发生些什么。
看上去,这仿佛是一句针对西方观众的广告语;而传回国内,它又拥有了一个更为醒目的译笔:在贾樟柯的电影里,读懂中国。
虽然贾樟柯并不承认自己有“讲述中国”的义务与责任,但他也承认自己对各种突发新闻事件的关注,以及在作品中流露出“与现代社会快速的互动性”。
但事实上,贾樟柯的“中国叙事”显然并非停留在对于当代中国的解读之上,剔除掉那些与现实保持极高敏感度的故事与事件,人们甚至可以在贾樟柯的影像中,隐隐看出一个幽深浮动着的、对于旧时代中国传统的想象。
在他那座位于北京市区西北方、夹杂在一片居民楼中、看起来毫不起眼的工作室里,戛纳金马车奖和一些大大小小的奖杯被随意放置在一个款式陈旧的玻璃金属搁架上。一进门最显眼的位置,则摆放了一座关公塑像,香炉里却并没有青烟缭绕。而在客厅隔壁的书房里,则堆放着大批杂书,贾樟柯经常在那里抽雪茄,读他收集的清末民初的山西地方县志。
贾樟柯喜欢的中国电影是《马路天使》与《小城之春》,《马路天使》是因为里面流露出的活泼而灵动的市井表达,而《小城之春》则是因为“喜欢里面的人物,在他们身上看得到旧时中国人的‘礼’”。
在大部分人的印象中,贾樟柯是个工作狂,他紧紧抓住任何一次闪烁的灵感和直觉,以强烈的意志和严格的控制来完成每一部电影。除了和山西老同学的定期聚会,他几乎没有任何娱乐活动。
与《红楼梦》相比,贾樟柯更喜欢的中国古典小说是《水浒传》,但并不是因为少年时代暴力往事的残留,而是因为一个林冲夜奔的故事,在茫茫暗夜大雪纷飞中奔逃的末路英雄的身影,始终在贾樟柯的脑海中挥之不去。
关于他的电影《山河故人》的结局,当时贾樟柯突然觉得,那个时刻,需要有一个青春时代的回响继续传回来,于是《珍重》的歌声响起,“一方面是孤老的忧伤,一方面,即使在那样的环境里,人也应该还具有着不灭的生命力,而把这两点融合在一起,应该是五味杂陈的。”
而他每次一想到这一幕,就会感觉到一点“愉悦的忧伤”。
“这算是一种生命的救赎吗?”
“我的电影里永远不会有救赎。” 贾樟柯以他少有的肯定语气强调。
他依旧是那个在大雪纷飞的茫茫暗夜中夜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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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的应用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网络和通讯技术,应用软件开发工具等。计算机和互联网普及以来,人们日益普遍地使用计算机来生产、处理、交换和传播各种形式的信息(如书籍、商业文件、报刊、唱片、电影、电视节目、语音、图形、影像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信息技术与美术的创新精神浅谈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众所周知,当古典写实派的美术艺术家日复一日、不辞劳苦地进行文艺复兴时期出现的写实画法的考究之后,在很短一段时间之内就衍生出了相机技术。这一科学技术的成功问世,令写实效果易如反掌,并且很容易地就得到了各界的认可,甚至曾经让手绘濒临消亡。尽管如此,美术艺术却没有就此消沉反而更显繁盛,甚至一度出现过百花齐放、各派别争妍斗艳的局面。尤其是对于信息化时代下的现代美术来说,拥有进取和创新精神,并能恰当地运用信息技术等科技手段努力迎合时代的要求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文就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美术创新精神的影响以及科学技术在美术创新精神中应用的启示和思考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地探讨。
1.1信息技术对美术创新精神的积极作用
1.1.1信息技术与美术的时代性
当今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技术已经成为了以电子信息和多媒体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创造性工具。多种多样的电子信息以及网络资源在社会中的传播速度更加惊人。作为挖掘人们内在创造潜能的特有技术,信息技术不断地进行着革新,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信息时代的要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同样,美术作为具体的某一时代下对应的产物,自身也体现着时代性。
例如,现代美术的先驱---印象派,其特点是将文艺复兴时期之后的再现古典主义转型为对外在形体减少关注的构思创作。印象主义画作令美术绘画从多种视角贴近事物本身,不但能够真实反映出现实内容,还可以对未来进行预期和憧憬。不论在任何时代下,美术都应该依据具体的社会时代特征,进行尝试性的努力和探索,为发扬适应时代的创新精神,在美术创作中必须做到“批判继承,革故鼎新”。
1.1.2摄影技术与美术创新精神的联系
摄影技术和美术是拥有不同的理论基础、技巧手法、艺术表现形式的两种艺术形式。虽然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艺术领域,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各种关联和互相间的影响。进行绘画作品的创作应该充分利用摄影这一现代化技术所带来的便利,从中不断寻找创作灵感、吸取其中的优点和精华,推陈出新。以往电子科技不发达、许多电子产品还没出现的时候,美术创作者想要创造出一幅好的艺术作品,需要通过写生、速写等途径联系情境来记录下自己的理解和感悟,而且这些方式创作也十分形象生动。但是,它们都会存在记录的缺失和不完整性。
举例来说,如果你去写生,感觉当时一些事物和景象无关紧要,可回来之后,从整体性上全面考虑,又会觉得它很重要;那么,你只能再次去到当时的地方进行补写。这样不仅十分麻烦、耗时耗力,特定情景的变动和不确定性也会给美术创作带来困扰。因此,现代化的摄像技术问世之后,就能很好地为画家进行取景、筛选绘画素材服务,当时错过或者忽略的某些创作因素可以完完整整地记录在拍摄的照片中,以备之后创造中的使用。
1.2信息技术对美术创新精神的消极影响
1.2.1信息技术对创新思维提出的挑战
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得以出现并被广泛应用,它无疑会对传统美术绘画创作的习惯性思维及创新方式提出巨大的挑战,甚至是弱化传统美术的创作方法。就像《绘画迹象论》里所说的那样:“就如同计算机技术也应持续地更新一样,艺术创作的规则永远不会有终点。”又如,西班牙抽象画家毕加索曾说过:“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事物,任何事物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改变。不必墨守成规,只需要不断地创新和突破,争做永远的先锋。”特别是现代社会背景下的现代美术,更应该借助一些必要的科技手段不断实现突破、创新,以顺应历史潮流。这些突破可以是在绘画题材上,我们不仅应当借鉴学习前者为我们留下的丰富题材和宝贵经验,更重要的是参透其中的深刻内涵并赋予新的时代气息,绝非原封不动地挪用。
1.2.2完全依赖于信息技术或“趋同”创作的缺陷
当前的实际情况下,现代美术的创作存在着作品太过依靠科学技术、太过陈旧等不符合创作要求的现象。进行美术创作及创新时必须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为当代所需要的美术作品一定是灵活多变、形象生动、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和现实意义的。因美术有其本身对美的定义,也有独树一帜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论是现在或是以后的美术创作,都应当体现出创作者的主观意志和主观思想这个关键内容,不能够跟以前的创作亦步亦趋、完全趋同。这种主观的思想包括个人的基本创作能力、个人经验、文化素养、独到的领悟能力和对事物的独有见解等因素。
以相机技术为例说明与之前创作作品亦步亦趋的这种“缺陷”,相片能够把手工花费几个月甚至几年创作的作品用仅仅零点零几秒的时间表现出来。而写实画派等虽然有存在的价值,但是由于照相技术的迅速蔓延,它可能成为仅是模仿相片效果的工具。如果仅仅只是一味地对过去的优秀作品进行模仿和继承,而缺少特有的内在创新性和主观思想的话,便会阻滞美术界创作的革新和进步。我国绘画大师齐白石曾经说过:“不同的画之间应该介于相似与不似之间的程度。既不能太过独立,也不能太过相似。”充满现代气息的现代美术应当采用多样的方式去实践,尽可能发掘内在的潜力,造就照相技术无法替代的独有的美术风格。
2.1新技术设备出现对于美术创新精神的启发 当我们使用信息化技术辅助进行美术创作时,在以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未使用过、不被提倡的。以前人们普遍认为手工完成于纸质材料上的绘画作品才是真正的绘画创作。但是对于现代社会,借助现代化技术的美术创作体现了创作形式的创新。我们既要保留以往的优秀经验,又应当批判创新。正如我们在笔这一书写工具出现之后,就很少有人再用石器等雕刻工具区雕刻了,而是改为书写;又好像,造纸术技术改良并广泛使用后,人们减少了对竹简等更费时费力的写书工具的使用,也更好地降低了运输成本,有利促进了人类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再比如说,和现代美术形式迥异的文艺复兴美术创作,像这一时期的著名画家尼德兰、艾克兄弟,将之前很少被采用的亚麻籽油等新材质巧妙地加入到了自己的创作之中,从而开创了当时美术创作的先河,成为了后来众所周知的“油画”。像文艺复兴和现代虽然是两个天差地别的时代,但都是利用不同时期的科学原理和美术技法进行创作,本质上是一样的。
2.2对信息时代新技术与美术创新精神的思考
西方国家(比如美国画家波洛克等)一些抽象主义美术家因为印第安“沙画”的影响和启迪,重新审视、加工和品判创作素材,从而创造出了具有鲜明特色的美术画作。仅仅依靠现代社会下的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恐怕也难以做到这一点。
进入到21世纪以来,虽然绘画领域受到了信息技术不小的冲击和影响,可这些都只能说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电子网络信息技术的问世拉近了世界上不同地区人们的距离,相关的美术理论思想、美术创作等都被上传到了互联网,这令不少喜欢在家、办公室等室内环境下进行创作的绘画作家能够通过网络技术迅速搜索到自己需要的创作素材,更有效地节省了准备时间。
在缺乏创作灵感时,我们还可以通过在网上搜索、观摩一些美术创作者的创作技术、创作思路等的范例和剖析,同时可以促进美术创作者创新思维的养成。在进行艺术作品的创作时,依靠各种有用的信息技术,能更好地对充满创新精神和内涵深刻的艺术作品进行传播。所以说,当前的美术创作,不仅仅需要我们继承创新前人的经验和成果,进行反思和总结,更需要我们发挥创新精神,不断推陈出新,紧随信息化时代下美术创作的脚步。
综上所述,信息技术的迅猛进步及广泛使用,必将对美术创新精神产生巨大的影响。在当今时代的形势下,在进行美术创作的过程中,注重借助类似照相技术、计算机技术等信息手段的应用,有助于在发挥现代化信息技术优势传播独特个性、与时俱进的美术作品的同时,更能够激发出绘画作家的创新意识和创作思维,利于更多富含主观思想和创新精神的作品出现。
总之,如果能将美术创作同信息技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那么未来美术创新精神的培养和推广将会变得更加广泛和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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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最基本的含义是诚实守信,朴实无华,耿直公正,它在土家人的心目中是至为神圣的。杜少陵《赠郑典设自施州归》诗曰:“有俗则醇朴,不知有主客,乃闻风土质,又重田畴辟”。在现实生活中,土家人“其民质直好义,有先民之流”,凡是他们答应去办的事就一定会竭尽全力去办,决无欺骗戏谑之言,说话算数,“讲信用”的人才受人尊崇。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民族文化基因与诚信精神培育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
摘要:诚信也是一种资源,具有经济社会价值,诚信精神是一个民族的立世之本。诚信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从民族优秀文化中挖掘、整理、弘扬诚信观念的合理内核,从民族优秀文化中汲取营养,使之应用到诚信教育之中是一条重要的途径。
关键词:民族文化诚信精神教育形式创新与发展
论文正文:
民族文化基因与诚信精神培育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历史上,民族之间、民族内部各成员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大都以诚信为标准,以情义为根本,“莫问人待我,就看我待人”,“为人之道,情义为本”。这质朴的语言说明了一个基本的道理:做人做事,诚信二字。
诚信,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可以理解为诚实守信、善良质朴、公正无私、既不自欺,亦不欺人。《大学》有云:“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孔子也说,“信以成之,君子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先贤们是从道德的层面加以说明的,而事实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诚信能带来良好的声誉和良好的效益,因此我们说诚信也是一种资源,是能够创造价值的实实在在的资源。
在此以美国凯姆朗公司老板迪克·杜克为例,50年代初,杜克为生计所迫卖起了圣诞树,为防被偷,他每晚睡在车中,一天,他实在冻得受不了,便回到家中,第二天一看,圣诞树少了一棵,但同时多了一张便条,当天晚上拿树的人主动找他付了款。这件事使杜克对诚信有了新的认识,他感叹说:“我对人们的诚实可信感到十分惊讶!”正是这件事改变了他一生的经营理念,他要用诚信作为资本回报客户,在他后来创办的凯姆朗公司中也一直实践着这一理念。
公司专为客户养护草坪,他们工作时客户一般都在上班,养护与否实在难以看出来,唯一能看到的便是一张字条:“药液未干以前,请不要在草坪上坐卧。”员工在维护过程中对客户造成的任何损失及时给予赔偿,且从来都是先干活后付款,这一切靠的均是诚信二字。靠这诚信二字,杜克的公司从4万美元起家,15年后的营业额竟高达3亿美元。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诚信既有道德层面上的意义,也有物质层面上的意义。
反观今日之现实,有的人歪曲了市场经济的本质,把对利润的追求和商品交换价值规律绝然对立起来,错误地认为只要我的利益得到了满足,至于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至于采取什么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则无关紧要。于是乎,三角债清而不结,骗贷骗保花样迭出,假冒伪劣烽烟四起,数字泡泡越吹越大等等,把他人的劳动成果揣进了自己的腰包,把非法所得变成了实实在在的利润,将他人的痛苦变成了自己的享乐。
这一切的一切,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国家利益构成极大的威胁。面对如此毒瘤,我们不得不思考,原因到底是什么?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教育的缺失,诚信理念的淡漠,诚信调控的失范,诚信精神的萎靡。
怎么办? 除了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进程,还应从转变观念入手,进一步加大诚信教育的力度,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诚信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从民族优秀文化中挖掘、整理、弘扬诚信观念的合理内核,从民族优秀文化中汲取营养,使之应用到诚信教育之中是一条重要的途径。
可以这么说,我国各民族都有自己深厚的诚信文化底蕴,并在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普遍适用的教育价值。在此,以土家族传统文化中的诚信观作简单描述,以窥全貌。
诚信最基本的含义是诚实守信,朴实无华,耿直公正,它在土家人的心目中是至为神圣的。杜少陵《赠郑典设自施州归》诗曰:“有俗则醇朴,不知有主客,乃闻风土质,又重田畴辟”。在现实生活中,土家人“其民质直好义,有先民之流”,凡是他们答应去办的事就一定会竭尽全力去办,决无欺骗戏谑之言,说话算数,“讲信用”的人才受人尊崇。
在待人接物方面,土家人也是坦诚相见,以信为本,对不义之财不取不占,他们始终认为“水清石头自然现,过后才能见人心”,以己之诚意换他人之诚心。
在日常人际交往中,土家人强调要交真朋友,不交假朋友,反对吃吃喝喝交狗肉朋友。他们说:“宁交双脚跳,不交眯眯笑”,“酒肉面前知已假,患难之中弟兄真”。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土家族人对朋友大都以诚相待,朋友的事就是自己的事,跟朋友做事是一件快乐的事情。如果有人背弃了朋友之信任,那么这个人将失去许多的朋友,是让人瞧不起的人。
诚信不光是嘴里说说,它已深深地融入到土家族人的精神之中,形成根深蒂固的诚信理念。在土家先民的经济生活中,生产力极其落后,烧垦农业是其主要生产方式,土地成为重要的财产,因而,烧畲垦地变成获取土地资源的重要方式。在开垦土地的过程中,谁开垦的土地归谁所有,只要“插手为界”、“插草为标”就无被侵占之虑。即使出现边界之争,或“乡临忿争,或枉屈不得白”,只要“咸誓神前,立解释。”他们相信诚实守信的道德力量,不做对不起先人的事情,因为先人们是用“诚实”、“信用”来规范自已的,诚、信是一个家族立足社会的重要资本。
民族优秀文化中诚信理念的价值取向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诚信教育要从日常生活中的一点一滴抓起,营造厚重的诚信文化氛围,重要的是培养一个民族的诚信精神。而要做到这一点绝非易事,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件事:
一是诚信精神的培育。
诚信是一个民族的立世之本,缺乏诚信根基的民族是没有立足之地的,是没有希望的民族。因而,我们要从民族和国家的高度来认识诚信教育的重要意义,把民族优秀文化中的诚信理念融入到当前的教育工作之中,培育一个民族成熟的、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诚信精神,这一点是至为重要的。
二是契约理念的铸就。
契约理念是体现诚信精神的重要方面,一个守信的民族将把契约(文字的或口头的)看得如同自己的生命一般重要,倾力维护,依约践行。记得有一本书里说过,如果你和犹太人做生意,哪怕是在饭桌上的口头承诺,他也会认认真真地去履行。这种神圣的契约理念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缺少的,有的人不仅是签了协议不履行,甚至利用所签协议进行欺诈,以达到一己私利。如武汉曾有一案例,某公司和一农民签订水果购销合同,待农民将产品运到后,以各种理由压级压价,变相剥夺,给该农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例子实在是太多了,铸就神圣的契约理念是刻不容缓的了。
三是依法治信的跟进。
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法治经济。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制体系对市场经济进行规范,则诚信找不到其应有的边界。所以说,我们要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法制化的步伐,出台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规章,强化依法治信。对那些不讲诚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者予以坚决打击,还市场经济的一片蓝天,留诚信文明的一片沃土。
四是诚信机制的建立。
建立诚信机制要着重道德机制、制度机制、文化机制和利益机制等几个方面,通俗地讲,每一个公民要把诚信当成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企业、公司等法人要把诚信作为对外交往合作的制度,是获取正当利益的保证,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则要将诚信放在安邦立国的战略高度,通过长期的教育和宣传,培植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高尚的诚信精神,以良好的形象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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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是以物质材料为媒介,塑造可观的静止的,占据一定平面或立体空间的艺术形象的艺术。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同时也是一种生产形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初中美术鉴赏课中的人文精神的培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优秀的艺术作品中散发着浓郁的人文情怀,会给人更多的感动,而初中美术教育作为一门重要的人文课程,不仅仅需要教授给学生绘画的技巧,更要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正如《初中美术课程新标准》对于新时期发展学生的审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样,美术教师在授课的时候需要进一步引导学生从多角度欣赏美术作品,引导学生从多维度去欣赏和理解美术作品的内涵和意蕴,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对于学生实现全面而健康的发展至关重要。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在悠久的年代里,先人们创造了灿烂的文化,这其中就包含了丰富多彩的艺术,例如秦汉时期的瓦当、南北朝时期的佛教石窟、隋唐时期的大型雕刻等等。这些艺术形式,是某个时代的标志,也是传统艺术的瑰宝。在倡导素质教育的今天,美术教育的方向应该与传统文化相吻合,让学生从先人遗存下来的物件中了解我国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
教师在进行鉴赏课的时候,为了让学生更好地了解我国的传统文化,首先要充分利用初中生的身心特点,采用灵活多变的方式让他们了解传统艺术。与此同时教师也应该有较高的文化修养,能够对中国古代的建筑、绘画、陶瓷、青铜器等有基本的了解,并且对中国传统的习俗与神话有着较深的理解。其次要善于使用多媒体教学辅助工具与网络等,利用这些现代装备为学生提供大量的传统艺术品素材进行直观赏析,例如彩陶、青铜器、石雕、长城、画像石、古城、壁画、帛画、版画等,加深学生对我国传统文化的认同,这样通过对学生的长期熏陶,可以培养学生保护文化的意识。
在上美术欣赏课的时候,很多教师喜欢东一头、西一头的带领学生欣赏作品,这种方式虽然也能让学生感受到艺术的魅力,但是教学方式却显得比较杂乱,很难让学生长久的记住。而纵向以作品的背景为承托,重现作品的意境专题欣赏是美术欣赏课最为重要的一种教学方式,通俗地讲就是围绕着比较固定的专题,借助历史上的某一时间段,通过让学生欣赏这个时间段上的有代表性的作品来深化学生对美的理解。这种欣赏方式可以强化学生的记忆,增进学生对艺术的认同感,唤起学生的内心感受,以此达到培养学生人文精神的目的。
在对学生进行专题欣赏的时候,我截取的是历史上欧洲文艺复兴这一阶段的作品,例如《蒙娜丽莎》《圣母升天》《最后的晚餐》《摩西》《大卫》等一些世界著名的绘画与雕塑。在带领学生欣赏艺术作品的时候,我首先要给学生介绍这些著名艺术家传奇的一生,而且要围绕作品介绍文艺复兴时期欧洲艺术繁盛的大背景下,艺术家们以歌颂人性,提倡现实主义为基调。学生在这种背景的熏染下,就能够逐渐深入艺术情景,去了解作品创作背景和创作特点,从而对名作有更深的体会。
值得注意的是,在欣赏这些作品的时候,教师一方面要注重选取有代表性的作品进行欣赏教学,另一方面还要注重选取一定数量的同类作品来突出主题。例如文艺复兴时期艺术家的作品虽然在创作的时候融入了人性,但是他们往往是以宗教为题材。我在授课的时候注重对学生的引导,即通过同类作品的欣赏来引导学生感受作品的艺术特质。初中阶段的学生正处在能够独立思考的朦胧期,教师的正确引导会加深他们对作品乃至作者以及作品创作背景的理解与认同,通过一些经典并且具有代表性的作品能够更好地深化他们对美的理解。
初中美术鉴赏重要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而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需要他们有着高尚的审美情趣和创新意识,这样才能够拓展他们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个性表现能力。我在授课的时候没有将知识全部局限于课本教材上,而是更多的学习和借鉴国外电视、电影等与美术作品有关的艺术文化形式。因为我认为目前的电视节目及电影中的美术效果足可以让学生学有所获。
由于一节课只有短短的45分钟,无法给学生播放一个比较完整的视频,我通常为他们播放的是影视片段或者是预告片。学生很快被绚烂的画面所吸引,加之优美动听的音乐,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上印上深深的烙印。例如日本著名动画大师宫崎骏大师的作品,《天空之城》《悬崖上的金鱼公主》《幽灵公主》等,他的作品风格唯美,而且主题又都是关于环保,关于爱护地球生命,对于初中生而言正是很好的美术教育素材。通过这些有趣的视频,我引导学生学会思考,去品味作者的创作意念以及阐述他们的感受等,由此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美学修养。
美术鉴赏课是情感的艺术,能给人带来不同风格的感受,犹如音乐动态般的情感冲击。优美而经典的艺术作品是那么的美好,可以触动人们的心灵,撩拨人们的情绪。美术鉴赏课是一个平台,可以让初中阶段的学生尽情地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宣泄自己的情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感受,激发智慧的浪花。作为一名美术教师,有责任、有义务引导学生们走进艺术的殿堂,去感受艺术之美、艺术之真、艺术之悟。让人文的精神伴随他们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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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证人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对民事证人制度不够重视,致使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证言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并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判当前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证人制度体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民事诉讼证据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1.不愿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不愿与“官司”有牵连,不愿参与诉讼,认为别人“打官司”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为别人作证是多管闲事,正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态度,在法庭或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出庭,有时即使勉强出庭,态度也不严肃、不认真,草草应付了事。
2.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通过笔者在工作中了解发现,很多证人不愿意作证是因为害怕遭到其证言不利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敢作证。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比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这种现象更为明显,证人出于保护自身和亲属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不愿意因作证浪费自己的精力和时间,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有的证人缺乏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正义感,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白白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有时还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所以不愿意作证。
4.证人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一种情况是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亲属、朋友或同事等关系,作证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作证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那么,证人就会置法律义务于不顾而不愿作证。另一种情况是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会对其有利。那么证人就会存在侥幸心理而作伪证。
1.立法内容中证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承担义务必须赋予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证人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其与承担的义务相对等的权利。如果只强调义务,而没有必要的权利保障规范,或者规范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明确了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这是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但是,规定只提出补偿证人的合理费用,但对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对证人获取经济补偿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由败诉方承担证人费用的裁判几乎没有。
第二,未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如果缺少该规定,绝对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所有人作证,可能会影响社会、家庭的伦理道德关系,从而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还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使证人的职业形象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形象。
第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不力。如果证人如实作证后,由于其作证行为而使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由谁应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怎样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使证人缺乏安全感,面临作证义务时顾虑重重,不愿意作证或不愿意出庭作证。
第四,对证人作证缺乏强制性规范。《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遵守法律规定进行作证,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而,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否作证,完全成为了证人的自愿行为,法庭毫无约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合作,不愿意作证,法庭也没有办法,当事人也由于知情人的拒绝作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案件知情人是否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案件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情况就无法避免。
第五,对证人证言生效条件的规定不够严格。《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具体情形,从该规定看,除了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又有一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以上规定看似全面具体,实则存在漏洞,首先,如果证人因几种特殊情况不予出庭,那么应由谁举证,具备怎样的证据条件就可以不予出庭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给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借口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就可以找各种理由进行规避。因此,从某种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在实务中仍形同虚设。
另外,从立法角度而言,对证人的主体资格设置也不够严谨科学。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制度的认识不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目前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证人制度的准确贯彻落实,反映在具体案件中,就是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相比较其他种类的证据重视程度不够,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够积极、不够重视,具体表现为:
首先,部分法官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在审理实务中重视书面证据而忽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只要是书面证言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和证人在法庭当庭陈述的证言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所以,对证人出庭不够重视,要求也不够严格。
其次,由于有些法院司法人员有限,法院的案件累积比较多,而法院对法官年终进行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为了较快的办结案件,提高结案率,有时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省去向证人送达的时间,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省去证人的陈述时间、省去向证人的询问质证时间,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证词可能出现的反复、矛盾而引起的审判期限的延长,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的出庭而引发的经济补偿麻烦等问题,从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这种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由于不重视证人出庭的作用,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再次,在少部分法官的潜意识中,将证人作为审理案件工具来看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求证人如实尽其作证义务,对其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重视,不尊重证人,有时甚至随意呵斥证人,这就使越来越多的证人远离法庭,而且会引起连锁效应。现在,司法改革趋向于法庭审理的公开化,司法文书的透明化,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对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但这种趋势没有充分注意到证人的特殊性,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证言的内容缺乏必要的保密,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司法投入严重不足。受国家经济条件和财政体制的制约,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部分欠发达地区,司法资金的投入严重不足,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落实,有的地方甚至连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都无法落实,证人因出庭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就更无从谈起,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少部分法官存在腐败现象。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的核心是法官要有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职业素养,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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