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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抽象函数是函数中的一类综合性较强的问题。这类问题不仅能考查学生的数学基础知识,更能考查学生的数学综合能力。
关键词:抽象函数;定义域;值域;对称性
抽象函数是一种重要的数学概念。我们把没有给出具体解析式,其一般形式为y=f(x),且无法用数字和字母的函数称为抽象函数。由于抽象函数的问题通常将函数的定义域、值域、单调性、奇偶性、周期性和图像集于一身。这类问题考查学生对数学符号语言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对一般和特殊关系的认识以及数学的综合能力。
解决抽象函数的问题要求学生基础知识扎实、抽象思维能力、综合应用数学能力较高。所以近几年来高考题中不断出现,在2009年的全国各地高考试题中,抽象函数遍地开花。但学生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束手无策、力不从心。下面通过例题全面探讨抽象函数主要考查的内容及其解法。
一、抽象函数的定义域
例1已知函数f(x)的定义域为[1,3],求出函数g(x)=f(x+a)+f(x-a)(a>0)的定义域。
解析:由由a>0
知只有当0<a<1时,不等式组才有解,具体为{x|1+a<x≤3-a;否则不等式组的解集为空集,这说明当且仅当0<a<1时,g(x)才能是x的函数,且其定义域为(1+a,3-a]。
点评:1.已知f(x)的定义域为[a,b],则f[g(x)]的定义域由a≤g(x)≤b,解出x即可得解;2.已知f[g(x)]的定义域为[a,b],则f(x)的定义域即是g(x)在x[a,b]上的值域。
二、抽象函数的值域
解决抽象函数的值域问题——由定义域与对应法则决定。
例2若函数y=f(x+1)的值域为[-1,1]求y=(3x+2)的值域。
解析:因为函数y=f(3x+2)中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与函数y=f(x+1)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完全相同,故函数y=f(3x+2)的值域也为[-1,1]。
三、抽象函数的奇偶性
四、抽象函数的对称性
例3已知函数y=f(2x+1)是定义在R上的奇函数,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则g(x)+g(-x)的值为()
A、2B、0C、1D、不能确定
解析:由y=f(2x+1)求得其反函数为y=,∵y=f(2x+1)是奇函数,∴y=也是奇函数,∴。∴,,而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g(x)+g(-x)=故选A。
五、抽象函数的周期性
例4、(2009全国卷Ⅰ理)函数的定义域为R,若与都是奇函数,则()
(A)是偶函数(B)是奇函数
(C)(D)是奇函数
解:∵与都是奇函数,,
函数关于点,及点对称,函数是周期的周期函数.,,即是奇函数。故选D
定理1.若函数y=f(x)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x+a)=f(x-b),则y=f(x)是以T=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2.若函数y=f(x)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x+a)=-f(x-b),则y=f(x)是以T=2(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3.若函数y=f(x)的图像关于直线x=a与x=b(a≠b)对称,则y=f(x)是以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4.若函数y=f(x)的图像关于点(a,0)与点(b,0),(a≠b)对称,则y=f(x)是以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5.若函数y=f(x)的图像关于直线x=a与点(b,0),(a≠b)对称,则y=f(x)是以T=4(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性质1: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a≠b,ab≠0),则函数f(x)有周期2(a-b);
性质2: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a≠b,ab≠0),则函数有周期2(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a≠0)且f(x)是偶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2a.
性质3: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a≠b,ab≠0),则函数有周期4(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a≠0)且f(x)是奇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4a。
从以上例题可以发现,抽象函数的考查范围很广,能力要求较高。但只要对函数的基本性质熟,掌握上述有关的结论和类型题相应的解法,则会得心应手。
参考文献:
[1]陈诚.抽象函数问题分类解析[J].数理化学习·,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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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函数是一种重要的数学概念.我们把没有给出具体解析式,其一般形式为y=f(x),且无法用数字和字母的函数称为抽象函数.由于抽象函数的问题通常将函数的定义域、值域、单调性、奇偶性、周期性和图像集于一身.这类问题考查学生对数学符号语言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对一般和特殊关系的认识以及数学的综合能力.
解决抽象函数的问题要求学生基础知识扎实、抽象思维能力、综合应用数学能力较高.所以近几年来高考题中不断出现,在2009年的全国各地高考试题中,抽象函数遍地开花.但学生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束手无策、力不从心.下面通过例题全面探讨抽象函数主要考查的内容及其解法.
例5、(2009全国卷Ⅰ理)函数的定义域为R,若f(x+1)与f(x-1)都是奇函数,则( )
(A) f(x)是偶函数 (B) f(x)是奇函数
(C) f(x)= f(x+2) (D) f(x+3)是奇函数
解: ∵f(x+1)与f(x-1)都是奇函数,,
函数关于(-1,0)点,及点(1,0)对称,函数是周期为4的周期函数.,所以f(x+3)= f(x-1),即f(x+3)是奇函数.故选D
关于抽象函数的周期性有如下的几个定理和性质,由于篇幅问题,推导就省略了.
定理1.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f (x-b),则y=f (x) 是以T=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2.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 -f (x-b),则y=f (x) 是以T=2(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3.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x=b (a≠b)对称,则y=f (x) 是以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
et 定理4.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点(a,0)与点(b,0) , (a≠b)对称,则y=f (x) 是以 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5.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点(b,0),(a≠b)对称,则y=f (x) 是以 T=4(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性质1: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 (a≠b,ab≠0),则函数f(x)有周期2(a-b);
性质2:若函数f(x)满足f(a-x)= - f(a+x)及f(b-x)=- f(b+x),(a≠b,ab≠0),则函数有周期2(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偶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2a.
性质3: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 - f(b+x) (a≠b,ab≠0), 则函数有周期4(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奇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4a.
从以上例题可以发现,抽象函数的考查范围很广,能力要求较高.但只要对函数的基本性质熟,掌握上述有关的结论和类型题相应的解法,则会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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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函数是一种重要的数学概念.我们把没有给出具体解析式,其一般形式为y=f(x),且无法用数字和字母的函数称为抽象函数.由于抽象函数的问题通常将函数的定义域、值域、单调性、奇偶性、周期性和图像集于一身.这类问题考查学生对数学符号语言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对一般和特殊关系的认识以及数学的综合能力.
解决抽象函数的问题要求学生基础知识扎实、抽象思维能力、综合应用数学能力较高.所以近几年来高考题中不断出现,在2009年的全国各地高考试题中,抽象函数遍地开花.但学生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束手无策、力不从心.下面通过例题全面探讨抽象函数主要考查的内容及其解法.
例1已知函数f(x)的定义域为[1,3],求出函数g(x)=f(x+a)+f(x-a) (a>0)的定义域.
解析:由由a>0 知只有当0
点评:1.已知f(x)的定义域为[a,b],则f[g(x)]的定义域由a≤g(x)≤b,解出x即可得解;
2.已知f[g(x)]的定义域为[a,b],则f(x)的定义域即是g(x)在x [a,b]上的值域.
解决抽象函数的值域问题——由定义域与对应法则决定.
例2若函数y=f(x+1)的值域为[-1,1]求y=(3x+2)的值域.
解析:因为函数y=f(3x+2)中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与函数y=f(x+1)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 完全相同,故函数y=f(3x+2)的值域也为[-1,1].
例3若y=f(x)是偶函数,y= f(x-1)是奇函数,求 f(2007)=?
解析:因为y=f(x-1)是奇函数,所以y=f(-x-1)=-f(x-1){为什么?};因为 y=f(x)是偶函数,所以f(-x-1)=f(x+1){为什么?};因为f(x+1)=-f(x-1), 所以f(x+2)=-f(x),所以f(x+4)=f(x);因为y=f(x-1)是奇函数,所以f(0)=0=f(-1)=f(2007)
例4已知函数y=f(2x+1)是定义在R上的奇函数,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则g(x)+ g(-x)的值为( )
A、 2 B、 0 C、 1 D、不能确定
解析:由y=f(2x+1)求得其反函数为y=[f (x)-1]/2,∵ y=f(2x+1) 是奇函数,
∴y=[f (x)-1]/2也是奇函数,∴[f (x)-1]/2+[f (-x)-1]/2=0 ∴f (x)+f (-x)=2,而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g(x)+ g(-x)= f (x)+f (-x)故选A .
例5、(2009全国卷Ⅰ理)函数的定义域为R,若f(x+1)与f(x-1)都是奇函数,则( )
(A) f(x)是偶函数 (B) f(x)是奇函数
(C) f(x)= f(x+2) (D) f(x+3)是奇函数
解: ∵f(x+1)与f(x-1)都是奇函数,,
函数关于(-1,0)点,及点(1,0)对称,函数是周期为4的周期函数.,所以f(x+3)= f(x-1),即f(x+3)是奇函数.故选D
关于抽象函数的周期性有如下的几个定理和性质,由于篇幅问题,推导就省略了.
定理1.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f (x-b),则y=f (x) 是以T=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2.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 -f (x-b),则y=f (x) 是以T=2(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3.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x=b (a≠b)对称,则y=f (x) 是以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
et 定理4.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点(a,0)与点(b,0) , (a≠b)对称,则y=f (x) 是以 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5.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点(b,0),(a≠b)对称,则y=f (x) 是以 T=4(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性质1: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 (a≠b,ab≠0),则函数f(x)有周期2(a-b);
性质2:若函数f(x)满足f(a-x)= - f(a+x)及f(b-x)=- f(b+x),(a≠b,ab≠0),则函数有周期2(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偶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2a.
性质3: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 - f(b+x) (a≠b,ab≠0), 则函数有周期4(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奇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4a.
从以上例题可以发现,抽象函数的考查范围很广,能力要求较高.但只要对函数的基本性质熟,掌握上述有关的结论和类型题相应的解法,则会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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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数(function),名称出自数学家李善兰的著作《代数学》。之所以如此翻译,他给出的原因是“凡此变数中函彼变数者,则此为彼之函数”,也即函数指一个量随着另一个量的变化而变化,或者说一个量中包含另一个量。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几个抽象函数问题的粗浅分析相关数学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几个抽象函数问题的粗浅分析
抽象函数是一种重要的数学概念.我们把没有给出具体解析式,其一般形式为y=f(x),且无法用数字和字母的函数称为抽象函数.由于抽象函数的问题通常将函数的定义域、值域、单调性、奇偶性、周期性和图像集于一身.这类问题考查学生对数学符号语言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对一般和特殊关系的认识以及数学的综合能力.
解决抽象函数的问题要求学生基础知识扎实、抽象思维能力、综合应用数学能力较高.所以近几年来高考题中不断出现,在2009年的全国各地高考试题中,抽象函数遍地开花.但学生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常常感到束手无策、力不从心.下面通过例题全面探讨抽象函数主要考查的内容及其解法.
例1已知函数f(x)的定义域为[1,3],求出函数g(x)=f(x+a)+f(x-a) (a>0)的定义域.
解析:由由a>0 知只有当0
点评:1.已知f(x)的定义域为[a,b],则f[g(x)]的定义域由a≤g(x)≤b,解出x即可得解;
2.已知f[g(x)]的定义域为[a,b],则f(x)的定义域即是g(x)在x [a,b]上的值域.
二、抽象函数的值域
解决抽象函数的值域问题——由定义域与对应法则决定.
例2若函数y=f(x+1)的值域为[-1,1]求y=(3x+2)的值域.
解析:因为函数y=f(3x+2)中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与函数y=f(x+1)的定义域与对应法则 完全相同,故函数y=f(3x+2)的值域也为[-1,1].
例3若y=f(x)是偶函数,y= f(x-1)是奇函数,求 f(2007)=?
解析:因为y=f(x-1)是奇函数,所以y=f(-x-1)=-f(x-1){为什么?};因为 y=f(x)是偶函数,所以f(-x-1)=f(x+1){为什么?};因为f(x+1)=-f(x-1), 所以f(x+2)=-f(x),所以f(x+4)=f(x);因为y=f(x-1)是奇函数,所以f(0)=0=f(-1)=f(2007)
例4已知函数y=f(2x+1)是定义在R上的奇函数,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则g(x)+ g(-x)的值为( )
A、 2 B、 0 C、 1 D、不能确定
解析:由y=f(2x+1)求得其反函数为y=[f (x)-1]/2,∵ y=f(2x+1) 是奇函数,
∴y=[f (x)-1]/2也是奇函数,∴[f (x)-1]/2+[f (-x)-1]/2=0 ∴f (x)+f (-x)=2,而函数y=g(x)的图像与函数y=f(x)的图像关于y=x对称,∴g(x)+ g(-x)= f (x)+f (-x)故选A .
例5、(2009全国卷Ⅰ理)函数的定义域为R,若f(x+1)与f(x-1)都是奇函数,则( )
(A) f(x)是偶函数 (B) f(x)是奇函数
(C) f(x)= f(x+2) (D) f(x+3)是奇函数
解: ∵f(x+1)与f(x-1)都是奇函数,,
函数关于(-1,0)点,及点(1,0)对称,函数是周期为4的周期函数.,所以f(x+3)= f(x-1),即f(x+3)是奇函数.故选D
关于抽象函数的周期性有如下的几个定理和性质,由于篇幅问题,推导就省略了.
定理1.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f (x-b),则y=f (x) 是以T=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2.若函数y=f (x) 定义域为R,且满足条件f (x+a)= -f (x-b),则y=f (x) 是以T=2(a+b)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3.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x=b (a≠b)对称,则y=f (x) 是以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
et 定理4.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点(a,0)与点(b,0) , (a≠b)对称,则y=f (x) 是以 T=2(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定理5.若函数y=f (x)的图像关于直线 x=a与 点(b,0),(a≠b)对称,则y=f (x) 是以 T=4(b-a)为周期的周期函数.
性质1: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f(b+x) (a≠b,ab≠0),则函数f(x)有周期2(a-b);
性质2:若函数f(x)满足f(a-x)= - f(a+x)及f(b-x)=- f(b+x),(a≠b,ab≠0),则函数有周期2(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偶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2a.
性质3:若函数f(x)满足f(a-x)=f(a+x)及f(b-x)= - f(b+x) (a≠b,ab≠0), 则函数有周期4(a-b).
特别:若函数f(x)满足f(a-x)=f(a+x) (a≠0)且f(x)是奇函数,则函数f(x)有周期4a.
从以上例题可以发现,抽象函数的考查范围很广,能力要求较高.但只要对函数的基本性质熟,掌握上述有关的结论和类型题相应的解法,则会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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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政府债务上限以内具体安排债务发行规模,中央政府必须制定财政年度债务发行计划,这一计划既包括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也包括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债。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关于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若干问题的探索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在我国,地方政府举债受到《预算法》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不仅加大了中央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地方财政作用的发挥及缓解地方财政的压力。因此,必须注意合理确定和控制债务规模,强化地方债务资金运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地方债务资金使用效益,并确保到期债务的及时偿付,维护地方政府的信誉。
[关键词]地方政府举债;发行规模;资金运用;债务偿还
[论文正文]
关于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若干问题的探索
在西方国家,地方政府举债已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而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预算法》是禁止地方政府举债的。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预算法》所做出的这种限制性规定,虽然有利于中央政府控制公债规模,便于中央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政策,防范财政风险和财政危机,但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特别是1998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由于国债发行规模急剧扩大,中央财政的债务存度、财政赤字率、负债率及偿债率等迅速提高,已经接近或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中央财政的压力越来越大。《预算法》所做出的相应规定,本来是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其实际执行的结果却加大了中央财政的风险。其次,就这种限制性规定对地方政府的影响而言,不利于地方政府的财政调控能力的发挥,特别是地方财政的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受到极大的限制。由于在既定的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的收入能力较弱,而受政府职能转变滞后及增支因素的影响,财政支出却增长迅速,地方政府的欠帐越来越多,财政收支矛盾进一步加剧。
地方政府为缓解财政收支矛盾,在不容许发债及地方政府不能改变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体制的情况下,只有通过非规范的方式取得财政收入,以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就某种意义而言,“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的泛滥,是特定制度安排下的必然产物。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地方财政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节余。而从地方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地方财政虽然在帐面上基本保持平衡,但隐性赤字、或有潜亏、地方社会保障支出的欠帐、各级地方政府担保的债务等,所有这些都构成地方财政的隐性负债或或有债务。
除此之外,中央转贷给地方的国债、地方政府向银行的借款,这些债务是要由地方来偿还的。总体而言,尽管地方政府举债是《预算法》的禁止的,但中国地方政府债务的宏观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且主要表现为隐性负债或或有债务。地方政府债务的隐性化,使我们在衡量和评估政府债务风险时往往盲目乐观,对潜在的债务风险关注不够,缺乏充分的认识和重视。
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务,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允许地方政府举债,并不必然引起财政风险和财政危机,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分解财政风险和化解财政危机。从我国目前地方政府举措的现实可行性来看,地方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作为公共部门,其信誉不亚于公司、企业等私人部门,而私人部门举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因而地方政府成为举债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是不成问题的。
在我国实施积极扩张的财政政策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允许地方政府举债,有利于降低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缓解中央财政压力,并有利于优化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债务结构。此外,允许地方政府举债,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其责任感,有利于缓解地方财政支出压力,并为地方政府提供准公共商品奠定必要的财力基础。自恢复国债发行以来,我国的国债发行、国债资金的使用、国债流通以及国债偿还等主要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为地方政府发行债务提供了技术条件。
二、中国地方政府举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地方债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既要充分发挥地方债的积极作用,又要注意防范地方债务风险,在地方政府举债方面应重点抓好这样几个问题合理确定和控制地方债的规模,把握好地方债发行的度。在地方债发行方面,西方国家地方当局只能够经过其管理机构——立法机关、议会等表示同意后才能借款。
借款的批准也经常需要经过一些上级机构的同意。在经过上级批准的过程中,经常要对许多因素进行调查。如日本地方债的发行分为证券发行和证书发行两种方式。所谓证券发行方式,指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由金融机构等认购而筹措资金的方式。所谓证书借款,指地方政府不发行债券,而是以借款收据的形式筹借资金的方式,是地方政府借债的主要方式。
日本地方政府可发行建设公债,但必须经过本级地方议会审批,而且还要受到中央政府《地方债计划》的额度和投向限制,报中央政府(大藏省和自治省)批准。自治大臣是根据其与大藏大臣协商制订的《地方债计划》及地方债审批方针而进行审批的。《地方债计划》决定每年各事业类别地方债的发行额,及认购资金构成计划。
地方债审批方针在每年度地方债计划决定之后确定,其中重点是确定当年不批准发债地方政府或限制发债地方政府的名单,确定的依据一般有:
(1)对于不按时偿还地方债本金、或发现以通过明显不符事实的申请获准发债的地方政府,不批准发债;
(2)公债费比重(公债费占一般财政支出的比重)在20%以上的地方政府不批准发行厚生福利设施建设带来地方债,30%以上的地方政府不批准一般事业债;
(3)对当年地方税的征税率不足90%或赛马收入较多的地方政府发债也进行限制;
(4)严格限制财政赤字的地方政府和赤字公营企业发债等。美国州地政府债券按期限分为长期债券和短期债券,其中以长期债券为主,按担保条件又可分为普通债券和收入债券。美国州地政府债券发行也有法定限额,但只包括普通债券,收入债券不限额控制。
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认为首先必须建立衡量和评估政府债务风险程度的指标体系,这套指标体系具体包括负债率、借债率、债务依存度、偿债率等,在设置上限时,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但更主要的是要切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目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负债率应控制在30%以内,借债率应控制在3%以内,债务依存度应控制在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偿债率应控制在10%以内。
其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政府债务上限以内具体安排债务发行规模,中央政府必须制定财政年度债务发行计划,这一计划既包括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也包括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债。但在该计划中,只是对全国的地方债总体规模实施控制,并不具体规定每一地区的实际债务发行规模。再次,每一地区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可能,在警戒线和中央政府核定的地方发行限额以内确定一地区债务的发行。有关地方债的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地方债资金的运用等由地方政府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审查。最后,地方债的发行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使,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充当举债主体。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防止在地方债发行初期,如果举债主体过多可能导致地方债发行规模失控的局面。
2、.强化地方债务资金运用过程的管理与监控,提高地方债务资金使用效益。
西方国家地方当局举债一般都规定有明确的用途,从地方债收入的使用来看,可归结为这样几个方面:为了弥补短期现金亏空;为了弥补在年度预算中由于详细业务开支和债务费所造成的赤字;为了购买具有中期寿命的工厂和设备;为了筹措资金以投资到可望获得收益的项目;为了支付无限期的资本开发所需要的款项。就日本地方债而言,根据日本《地方财政法》的规定,地方债的主要运用范围包括:地方道路建设和地区开发、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公营住宅建设、购置公共用地及其它公用事业。
地方公营企业债的使用相对集中,主要用于下水道、自来水和交通设施建设等方面。美国州及地方政府的普通债券不规定具体用途,但收入债券必须用于有收益的项目。一般而言,中央政府举债具有明显的宏观调控动机,与国家在特定时期的宏观经济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则不明显。因而中央政府债务收入既可用于有经济收益的投资项目,也可用于只有社会效益而没有经济效益的财政支出项目。而就地方政府债务收入而言,则一般只有用于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但在地方债务收入的使用方面,必须兼顾社会效益。
就我国地方债务资金的运用而言,要正确处理好地方债务资金投向和私人部门资金投向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市场第一、政府第二的原则,地方的债务资金应重点投向既具有社会效益、又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但这些投资项目风险较大、私人部门不愿投资,或所需资金太多,私人部门无能力承担。
地方政府债务资金投向的安排不是排挤私人部门投资,同私人部门争利,而是弥补私人部门资金投入不足的缺陷。地方政府在具体确定债务资金投向时,应把本地区的资源优化配置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对每一投资项目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防止投资的盲目性,尽可能杜绝因投资决策失误而导致的损失。要建立地方债资金投资责任制,从投资决策到债务资金具体运用的全过程明确责任和责任人,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在地方政府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复式预算中,必须明确债务收入的投向和数量,做到专项专用,建立地方债务收入投资项目的预算、决算和财务报表监督制度,以及投资效益评估制度。要把对地方债务资金运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考证有机结合起来,把专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3.、强化地方债务偿还过程的管理,确保到期债务的及时偿付。
西方国家地方债的还本付息一般主要依赖于基本建设工程的收益,此外,税收及其他收入也是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如美国州地政府普通债券以州地政府的税收及其他收入担保。在美国州地政府发行的债券中,绝大部分为收入债券,因而特定基本建设工程的收益成为美国州地政府债务还本付息的主要资金来源。
地方债务是地方政府为满足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税收等无偿性收入不足时,按照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或借款。地方债务收入是一种暂借性的有偿收入,作为地方政府而言,只是暂时取得了这笔收入的使用权,而没有取得收入的所有权。
因而,地方政府必须就取得这笔收入的使用权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地方政府举债在我国仍为《预算法》所限制,但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时,必须考虑地方债务的偿还问题。在地方债务的偿还方面,建议还本支出与付息支出分开,付息支出纳入地方经常性预算,通过税收等无偿性收入予以偿还。这样做可增加地方债务负担的透明度,有利于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促使经常性支出内容的合理化,同时也便于对地方债偿还的管理。
对地方债本金可以通过地方债务资金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收益加以偿还,也可考虑建立偿债基金予以偿还,或通过举新债还旧债的途径予以偿还。在地方债务偿还方式方面,可以在债务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或采取分次付息、分次还本,还可选择各种偿还方式交替进行,以满足各种不同投资者的需要,增强地方债的吸引力,并可分散地方债的偿还时间,缓解因债务偿还时间过于集中而带来的还债压力。
地方政府举债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有久远的历史,而在我国到现在还受到《预算法》的严格限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现行预算所做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地方公债作为新兴事物将活跃在中国的经济舞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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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正当防卫是一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关于其阻却违法的根据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如何理解“法”的根本性问题。从刑法教义学的视点出发,首先有必要剖析正当防卫的构造,这涉及到如何理解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防卫限度等一系列问题。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应该肯定对物防卫、否定防卫意思、例外地肯定退避义务。此外,如何解释正当防卫以适应陪审员审判制度是今后日本刑法学界长期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自招侵害。
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在没有充足的时间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场合下,国家承认私人通过行使武力以保护权利的一种紧急行为。在权利的私力救济原则上被禁止的法治国家中,可以说正当防卫是例外的存在。
在怎样的范围内承认正当防卫当然是实定法的解释问题,但是,也可以说这一问题与法律制度的社会、政治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①。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被认为是作为国家垄断(Gewaltmonopol)行使武力的例外,因此,出现怎样的状况才能认可通过正当防卫的武力行使这一问题,与对于国家和个人之关系的应有状态的理解是紧密相连的。例如,这种观点对于是否肯定针对国家或社会法益之侵害的正当防卫这一问题的确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确实期待国家机关的权利保护这一事实认识,也与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联系在一起。而且,应当将什么范围内的对抗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而正当化这一问题,是如何调整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这一私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问题,同时也是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法对不法的优越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在怎样的限度内要求退避或回避不正当行为这一基本价值观也是很重要的。此外,这也对私人持有枪支是否被合法化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正当防卫论就不限于实定法的解释,而是一个与文化和社会的基本理念均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我认为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比较法研究的主题。在本文中,我想就日本的正当防卫论进行介绍,重点放在其具有特色的方面。
首先,我想说明一下日本刑法正当防卫规定的概要。日本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对于急迫的不正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实施不得已的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防卫程度的行为,根据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在法条表述上虽然仅仅规定了“不受处罚”,但对于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点,在学说上基本没有异议。而且,关于“权利”这一文字表述,其权利性也没有必要是明确的利益,只要是为了保护值得保护的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符合正当防卫。此外,为了“他人的利益”的正当防卫是被承认的,因此,如果将国家和社会解释为包含于“他人”之中,那么,肯定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至少在语义上是可能的。
但是,在判例上(最高裁判所昭和24年8月18日刑集第3卷第9号第1465页),一般而言,虽然也将可能成立针对国家、公共的法益的正当防卫作为前提,但是,既然防卫公共性利益是公共机关的任务,那么,判例指出:“应该把这种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无法期待有效的国家机关活动这种极其急迫的场合下才能例外地允许。”从而在结论上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实际上,至少在平常时期,应该认为没有承认为了国家利益的正当防卫的余地。在学说上,有学者也有力地主张这种观点,即除了可以同时想象个人的利益侵害的状况以外,应当全面否定为了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以下,我想依次对“不正的侵害”、“为了防卫的行为”、“不得已的行为”这几个要件的解释进行研究。
一不正的侵害。
因为“不正的侵害”意味着违法的利益侵害,因此,是否“不正”,就要在犯罪论中根据违法性概念来进行判断。例如,关于是否能够对无过失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就要以“即使是无过失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否也可以评价为违法行为”这一过失犯的基本理解为根据②。此外,从严格区分违法性与责任的立场出发,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因此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是可能的。在学说上,受到德国通说的影响,有学者也主张以下见解:正当防卫权受到所谓社会伦理的限制,因此限制对无责任能力者的正当防卫③。但是,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一观点出发,我认为缺乏限制正当防卫的必然性。
在学说上,受到活跃讨论的问题是围绕“对物防卫”的问题,即在宠物狗等人的所有物对第三人实施危害的场合,是否也可以被评为“不正的侵害”,从而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关于宠物狗的危害,在能够肯定饲养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场合,宠物狗的危害就可以评价为背后的饲养人的“不正的侵害”之延长,因此,被侵害人明显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成为问题的是在饲养人的过失都不能被肯定的场合。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被理解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对立的反映。也就是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动物和自然现象也可以违法地侵害法益,因此肯定对物防卫;但是,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成为法评价的对象,因此,宠物狗的举动不能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对抗行为只能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但是,最近,学者们更多是在与正当防卫固有的基本原理的关系上讨论这个问题的。例如,从重视作为正当防卫基本原理的法确证之利益这一立场出发,因为欠缺确证对于动物的法秩序之必要性,因此正当防卫的成立就被否定了④。与此相对,从这一立场出发———将正当防卫理解为由于受到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而为了保护被侵害人法益的手段,那么,无论危险源是人也好,是动物也罢,既然没有正当的理由让被侵害人去面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一点是不变的,那么就应该承认正当防卫的成立可能性。因此,在结论上,对物防卫肯定说也应基本上得到支持。我认为,只允许因无法回避人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否定对于动物侵害的正当防卫以及仅仅能够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进行对抗的结论是有失均衡的。
1.一个行为要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首先,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指向侵害者,更严密地说,是必须指向构成“不正侵害”的要素。因此,例如,当X使用第三人Y的球棒对A实施侵害行为之时,A为了排除侵害而损坏Y的球棒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与此相对,对于X的侵害,A使用第三人的B的木刀实施防卫行为,结果将B的木刀损坏。在这种场合中,损坏B的木刀这一行为,因为并不是对于“不正侵害”的法益侵害,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仅仅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
最近的学说上集中关注的问题是,虽然指向侵害者实施防卫行为,但结果却侵害了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法益之场合的处理⑤。例如,A面临着X的不正当侵害,向X扔石头,但该石头却砸到毫无关系的第三人B。在这个事例中,因为B并没有实施“不正的侵害”,所以对于B的法益侵害并不为正当防卫所涵盖。在学说上,因为A和B的利益对立可以说是“正”对“正”的关系,因此根据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的见解被有力地支持着。但是,为了肯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存在为了避免危险而没有其他方法这一关系(补充性)。但是在本案中,(至少从事后看来)缺乏A为了避免危险而将石头砸向B的必然性,既然如此,我认为难以肯定补充性。当然,在扔石头的过程中,石头会砸向谁并不确定,因此,在这个阶段中,也许可以认为“不存在扔石头以外的其他有效防卫方法”,进而肯定补充性。但是,刑法的违法评价并不只是以行为样态为基准,也必须包含结果发生这一事后的状态,因此,我认为仅以行为当时的情状就轻易肯定补充性是不妥当的。最近,在下级法院判例中(大阪高等法院平成14年9月4日,《判例时报》1114号第293页),关于大致上同样的问题,在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指出:“作为所谓的假想防卫的一种,例外地可以追究过失责任,但不能肯定故意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在结论上是妥当的⑥。关于是否存在过失,虽然有必要研究各个具体的事例,但因为是在紧急状况下的行为,因此过失大多被否定。
2.“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具体而言,有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1)没有认识到侵害者的不正侵害,单纯地以犯罪的意图实施行为的场合(偶然防卫);(2)以受到不正的侵害为借口,并非基于防卫的目的,而是基于利用此机会积极地加害对方的目的实施对抗行为(借口防卫)的场合[1]。
学说的对立基本上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为根据的。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根据侵害者实施了不正当的侵害这一客观性事实,作出了应该优先保护被侵害者的判断,进而倾向于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说;与此相对,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认为,关于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判断,也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因此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此外,在必要说的内部,存在围绕防卫意思的内容的讨论,对此,以下两种见解是对立的:
一种见解认为,作为防卫意思的内容,防卫的目的或动机是必要的;另一种见解认为,只要认识到正当防卫的状况就足够了。但是,即使是前一种见解,也认为在紧急状况中要求防卫行为人以纯粹的防卫目的实施对抗是不现实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动机或目的,但只有存在“对应侵害的意思”⑦、“意识到了侵害并想逃避这种单纯的心理状态”⑧就足够了。根据这种见解,在面临侵害时,激昂亢奋地实施了对抗行为,即使存在对侵害者的攻击意图,也不能就此否定防卫意思。但是对于借口防卫这样的事例,不能肯定其防卫意思,因此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判例中,自大审院判例(大审院判例昭和11年13月7日刑集第15卷第1561页)以来就一贯地维持防卫意思必要说,即使是出于激昂亢奋,也不能仅仅因此而丧失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16日,刑集第25卷第8号第996页)。此外,即使防卫的意思和攻击的意思并存,也不能排除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借防卫之名而对侵害者积极地实施攻击之行为”纯粹是基于攻击意思的行为,欠缺防卫意思,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最高法院昭和50年11月28日,刑集第29卷第10号第983页)。这种判例的立场虽然有所缓和,但仍然要求意思的要素,可以将其评价为接近于上述学说的立场。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无论具有怎样的目的,对于客观上具有法益保护效果的行为都应该肯定其违法性阻却,因此,我支持防卫意思不要说。因此,可以说在当前的讨论状况中,围绕防卫意思的问题已经相对地失去了重要性。首先,以偶然防卫为例,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立场出发,一般认为,虽然没有着手实施不正的侵害,但存在侵害正当的法益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肯定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此外,从防卫意思必要说出发,因为至少结果无价值是被否定的,所以在理论上否定既遂犯的成立,应该仅限于成立未遂犯。因此,这两种学说的对立就相对化了。
此外,以借口防卫为例,既然承认人的防卫本能,那么,在面临对生命、身体的重大侵害的场合,完全没有自我防卫的目的,而只是纯粹从其他动机出发实施对抗行为之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无法想象的。
实际上,借口防卫之类的事例成问题的是,对于危险性比较低的侵害,意图实施危险性非常高的防卫行为的情形。这本来在客观上就没有充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因此只存在能够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防卫意思必要说在现实中并不关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而只是具有对于有意图的过当行为的一定类型,否定其因过当防卫而减免刑罚的意义。再者,从防卫意思不要说的立场出发,关于过当防卫,因为在刑罚减免的判断中责任减少受到重视,因此一般会考虑对抗行为时的主观层面。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见解的对立失去了实际的意义[2]。
此外,根据一部分学说,关于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事例,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的意图实施对抗行为,因此主张否定防卫的意思⑧。但是,即使是在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当然认识到不正的侵害,并且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侵害而实施对抗行为,因此,即使从防卫意思必要说的立场出发,也难以否定防卫意思。我认为,这样的见解最终可归结为是以“当存在犯罪意思时就否定防卫意思”这一理解为前提。既然问题说到底就是在自招侵害等状况下是否承认正当防卫,那么,从一开始就将自招侵害的状况下实施对抗行为的意思视为“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防卫意思,就只不过是单纯的结论先行而已。如后所述,关于这样的事例,判例也采用了不依据防卫意思的问题解决的方式。
1.即使是针对不正当侵害的防卫行为,也仅限于“不得已的行为”的场合,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这个要件的意义,判例(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4日,刑集第23卷第12号第1573页)指出:“针对急迫、不正侵害的反击行为,作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的手段,应该是必要的最小限度,也就是说,这意味着反击行为作为针对侵害的防卫手段应该具有相当性。”此外,在日本的正当防卫规定中,无论不正的侵害是多么危险的行为,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状况,对于是否存在相当性进行个别的判断。日本并没有设置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那样,对于某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承认无限防卫权的规定⑨。1930年(昭和5年)制定的《盗犯等防止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则:“当想要防止盗犯或取回盗品时(第1条第1项第1号);当想要防止携带凶器,或者偷越、损坏门户墙壁,或者打开门锁侵入他人的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之时(同第2号);为了抵制无故侵入他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或者经要求退出这些场所的人之时(同第3号)。当出现以上情况时,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危险,杀伤犯罪行为人就相当于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的防卫行为。因此,如果满足该项规定的要件,那么可以认为肯定了无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但是,通说和判例(最决平成6年6月30日,刑集第48卷第4号第21页)认为,即使是该项规定的正当防卫,仅满足形式规定上的要件是不够的,虽然可以比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更为缓和,但是防卫手段的相当性还是必要的。
2.在防卫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这种见解是很有力的,即重视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行为样态的危险性之间的比较衡量。根据这一见解,如果使用危险性高的防卫手段,即使是在没有发生重大法益侵害的场合也否定相当性;反之,如果使用危险性低的防卫手段,即使发生死亡结果或重大结果,也应承认其相当性。这样的理解被称为”武器对等原则“,一般认为,审判实务也基本上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在电车站台上被喝醉酒的男性纠缠的女性,为了躲避而撞了男性的身体,该男性摇摇晃晃地后退并从站台摔落到电车线路上,被开过来的电车车身轧死。
对于这一事例,判例(千叶地方裁判所昭和62年9月17日,《判例时报》1256号第3页)肯定了防卫行为的相当性。
这种通说性见解认为,即使发生了不均衡的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相当性,在这一点上是正当的。在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原则上,被侵害者的利益应该比侵害者的利益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此,即使给侵害者造成了重大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违法性阻却。在法条的表述上,正当防卫的规定与紧急避险(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不同,并不具有要求法益均衡的根据。但是,像通说的见解那样,仅仅比较衡量行为样态的危险性,即使防卫行为人不存在具有其他有效选择的状况,如果其所利用的手段具有高度危险性,就仅以此为由否定相当性,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上述最高法院昭和44年的判决认为,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内容,要求”作为防卫手段必须是最小限度“,因此,即使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防卫手段,对于防卫行为人而言,如果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防卫效果的防卫手段的话,那么就应该肯定防卫行为的相当性。此外,当防卫行为人存在多种有效的防卫手段时,那么必须选择对于对方的侵害性最轻微的防卫手段,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只有符合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充足相当性要件⑩。
3.在最近的学说中,防卫行为人是否存在退避义务被作为重要的议题而受到讨论。一直以来,通说认为,”正没有必要对不正让步“,因此,即使是在确实能够安全地退避的场合中,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实施了对抗行为,也应该被正当化。
与此相对,一部分学说表明了这样的问题意思:侵害者法益之需要保护性也不应该被全面地否定,因此,在一定的状况下,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从而保护侵害者与被侵害者双方的利益瑏瑡?。
在确实可能安全退避的场合,即使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生命、身体等法益也是明显受到保护的。因此,是否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这一问题,可以这样理解:正当的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积极地实施对抗行为“,从其本身还能看出怎样的积极价值(除了生命、身体等利益的价值之外)呢?如果正当防卫是重视以”正对不正“这一利益对立为前提的话,那么防卫行为人就没有必要退避这一理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自救行为原则上被禁止,认为只要是正当的利益,无论伴随怎样的牺牲也应该被贯彻到底的见解就是没有理由的。特别是防卫行为,如果考虑到在某些场合甚至有侵害侵害者生命的可能性,那么,一般性地承认只要滞留在现场就能实施对抗行为的绝对价值,我认为在结论上是不妥当的。毋宁说,虽然原则上防卫行为人不负有退避义务,但在例外的状况下,”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的价值,并没有超过侵害者的生命、身体等利益。因此,我认为,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也是可能的。我认为在以下这种场合下,具有例外地对被侵害者课以退避义务的余地,即虽然被侵害人并未面临急迫的重大危险,且具有容易退避的可能性,但如果停留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那么除了致命的防卫手段以外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手段了。但是,关于具体的基准等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积累讨论意见[3]。
在正当防卫的解释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在打架斗殴的状况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尽管充分预测到了对方的攻击,仍准备凶器赶赴现场,通过暴行、侮辱等行为招致对方的攻击,关于这样的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为审判实务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学说上,问题的切入点稍有不同,然而,关于在自己招来不正侵害的场合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问题,受到学界激烈的讨论,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见解:否定防卫意思的见解、限制防卫行为的相当性见解、将招致侵害的行为本身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的见解(原因上的违法行为行为理论)等[3]213。
关于这个问题,判例(最决昭和52年7月21号,刑集第31卷第4号第747页)对于以下事件———准备召开政治集会的被告人等,预测到了反对派的袭击,且准备了凶器,从而应对反对派的袭击———指出:”即使侵害被准确预见,也不能由此而直接否定侵害的急迫性,单纯地不避开被预期的危险还不充分,只有当面临利用此机会、在积极地实施加害行为加害对方的意思支配下的侵害之时,才不能满足急迫性的要件。“从而表明了通过否定侵害的急迫性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一主旨。本决定是以以下构想为前提的,即面临已经预见的有积极加害意思之侵害的行为人,自己接受了打架斗殴的可能性,就已经不值得受到法的保护了。关于打架斗殴的问题,本判例关注防卫行为人的主观面,明确了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结论。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虽然与防卫意思之间的关系可能成为问题,但是,防卫行为是在现实地实施对抗行为之时对于主观层面的判断;与此相对,这里所说的积极的加害意思是从预测侵害到实际侵害这一事前的主观层面的判断。因此,通过判断时点对这两者进行区别是可能的。
对于这种判例的立场,多数学说是持批判态度的。其批判的核心在于,判例强调积极的加害意思这一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进而全面地否定对防卫行为人的保护。防卫行为人的需要保护性,本来是应该从客观的利益状况进行判断的,虽然在同样的状况下面临不正的侵害,但却根据防卫行为人在此之际是否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而给予厚此薄彼的法律保护,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此外,在预测到侵害的场合,防卫行为人当然存在对于对方的加害意思,因此,我认为判例理论是以严格区别”积极的加害意思“和”加害意思“为前提的。但是这种区别是极其不明确的。从这样的问题意思出发,在最近的学说中,也有学者(侵害回避义务论)认为积极的加害意思只不过是在本应避免预期的侵害却不回避的场合下事实上能够产生的意思,毋宁说,应当通过客观地明确事前应该避免的侵害的状况,来决定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3]305。根据这一见解,例如,事先被打架对手叫出,如果奔赴现场的话就确实会陷入打架斗殴的状态,除非有正当理由去现场,否则,本应该通过不去现场而避免侵害,却胆敢赶赴现场从而使侵害现实化,这种情形就成立正当防卫。
关于日本的”打架斗殴与正当防卫“的讨论,与德国围绕自招侵害的讨论相比较,可以发现以下的特征:在德国的讨论中,在明确招致侵害的先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的基础上,要求先行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这是通说的见解。在以前的判例中,对于返回已有打架对手严阵以待的自己的家中,从而导致不正侵害的事例,认为被告人在打架对手退去之前不应该回家,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BGH NJW)。
但是,学说对此判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认为”回到自己家中是正当的行为,不能成为限制正当防卫的根据。“此后,判例也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与此相匹敌的社会伦理违反行为瑏瑢?。与此相对,在日本的讨论中,以打架的意思赶赴现场,或者严阵以待的行为,其本身并不能说是违法行为,以此为根据来限制正当防卫的观点是有力的。关于这样的结论,批判性见解当然是存在的,但没有像德国学说的批判那样激烈。如果用单纯的图式来表达的话,在日本的讨论中,”君子不涉险地“这一想法,至少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为正当防卫的解释所采用。但是,在比较法上应当如何定位这样的想法,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问题。
此外,关于自招侵害,最近最高法院表明了值得关注的判断(最决平成20年5月20日,刑集第62卷第6号第1786页)。最高法院对于以下这一事件———被告人朝与之发生口角的对方A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逃走,之后被A追赶并被A打中背部,于是被告人用携带的特殊警棍殴打A,致其负伤———认为”可以说被告人是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自己引来侵害,因此,在A的攻击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超过被告人的先行暴行这一本案的事实关系下,被告人在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能说是正当的反击行为。“因此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本决定终究是仅限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关系的事例所作的判决,但对于在一定的状况中,以自己招来侵害为理由,从而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本决定与上述昭和52年的判例具有以下两点明显的不同:第一,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层面,而是从自己招来侵害这一客观的事实关系出发否定正当防卫;第二,不采用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构成,而是否定”实施反击行为被认为是正当的状况“。但是,例如,在虽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却自己招来侵害的场合,我认为两个判例的基准都具有适用可能性。因此,关于这两个判例处于怎样的关系或者应作如何的区分,今后,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瑏瑣?。
五、今后的课题———陪审员审判与正当防卫
解释从2009年(平成21年)5月开始施行《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对于杀人、强盗致死伤、伤害致死等重大犯罪(参照陪审员法第2条第1项),通过由一般市民组成的合议体进行刑事审判。
即使在陪审员审判中,法令的解释也是由职业法官来进行的(第6条第1项),因此,虽然没有必要直接修改一直以来对法律概念的解释,但因法令的运用是由法官与陪审员的合议进行的(第6条第2项),因此,为了使陪审员审判有所成效,为了使没有法律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也能理解,对法律概念作通俗易懂的解释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这种状况,在现在的刑事审判中,既不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一直以来通过判例产生的法令解释,又能通俗易懂地向陪审员说明这种解释的本质,使平易的法令适用成为可能,已经成为重要的课题。此外,对于刑法理论而言,作为对陪审员说明的应然状态,怎样的方法是合理的,可以说有必要进行建设性的批判和建议瑏?瑤。此外,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成为问题的许多事件,今后都要通过陪审员审判进行审理。因此,可以说正当防卫的解释论也直接面对这一问题。
正当防卫的解释论,通过侵害的急迫性、防卫意思、防卫行为的相当性等要件,形成了复杂而精致的判例理论,即使将此内容原封不动地向陪审员说明,也难以得到正确的理解。因此,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抽出判例理论的核心部分对裁判员进行解释的工作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关于这一点,在2007年(平成19年)公开发表的《司法研究报告书》中进行了这样的说明:对于陪审员,并不是向其说明正当防卫要件的各个具体内容,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例,说明”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对于对方的攻击是否允许防御“等大的判断范围[4]。作为说明正当防卫解释的概要,应当肯定这种提案的妥当性,但是,对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微妙界限的事例,为了使明确的判断成为可能,仅以这种粗陋的基准显然是不充分的。例如,对于肯定侵害的预期和自招性的事例,在判断”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这一点上,我认为进一步说明一定的下位基准是有必要的。但是,关于怎样的基准才能称得上适当的基准,还有必要关注今后的实务动向,以便进行更深入的讨论瑏?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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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依法治税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四者关系中,税收立法是基础和前提,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税法的创制、认可和变更的过程,也就是税收立法的过程。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
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
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
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
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
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
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
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会审议发布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其次,要合理运筹税收立法程序与税收立法技术。根据适度、够用原则,除《税收基本法》以外,尽量不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高层次的立法程序,一般选择全国人大会的立法程序,从而缩短税收立法的时间。另外,根据简便、效率原则选择快捷、准确、操作性强的立法技术,以加快税收立法的进程。
最后,建立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机关。专门是指建立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职能的专门立法机构,配备高水平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多级包括横向与纵向两层含义:横向多级是指除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建立专门的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并明确其职能;纵向多级是指除中央—级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和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地方省一级人大和省政府也建立授权的税收立法机构,形成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和授权税收立法的机构体系,以提高税收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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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文化属意识形态的范畴,但它又要通过企业或职工的行为和外部形态表现出来,这就容易形成表里不一致的现象。建设企业文化必须首先从职工的思想观念入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哲学思想,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精神和企业形象,防止搞形式主义,言行不一。形式主义不仅不能建设好企业文化,而且是对企业文化概念的歪曲。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企业文化管理若干问题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进行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企业文化管理若干问题的分析全文如下:
企业精神是一种看不到的企业文化,它在无形中升华了企业的形象,是企业追求成功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精神支柱,只有有了正确的企业精神,企业在解决各种问题时才能有正确的心态和方法,企业管理才能真正达到自由发挥的程度,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企业精神不是空喊口号,它是对企业的责任感、使命感的一种最真实的表达。企业精神是形成企业文化的前提,一个有自己特色的企业精神,足以成为企业成功的精神支柱。企业的价值观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精神,企业应该通过自己独特的企业价值观凸显自己的风格,从而塑造自身的企业精神。作为企业文化核心发展的对象,更应结合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提升企业个人及整体的精神文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现将企业文化的几方面内容作如下报告:
不同的企业存在不同的企业文化,无论哪一种,都有它的优势,又都有不足。就如人一样,人无完人,每个人都有各自的优点与缺点。企业文化也同人一样,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只有企业文化适宜于企业的生存环境,这种文化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文化。越是适合,企业的生命力就会越顽强,适者生存。相对而言,很多企业的文化却也不适宜本企业的发展,这类企业总抱着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不去考虑社会发展与本身的关系,这类企业早已没有了生命的活力,有时候不得不寿终正寝。企业文化一般具有稳定性、开放性、可塑性、系统性、非强制性、独特性。而这些特性也分别影响着企业文化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作为企业发展的灵魂,它会在长期在企业中发挥作用,并且吸收其他企业的文化,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不断完善。
企业文化建设的第一主体是企业家,企业家特定的价值观也集中体现在企业文化中,无论是在创业期还是在鼎盛时期,企业家都会用自己的领导风格熏陶出企业特有的文化,从而把企业家本人的名字深深烙在企业文化里,这就是企业领导人所产生的重要影响。因此,作为企业文化的主体,企业领导人一定要用自己的实力引导企业走向更美好的明天。所以经常有人说老板文化就是企业文化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企业文化是有企业管理者引导创造并使员工认同的信息系统,起初是由他们提出构想来组织引导员工,后来慢慢被认同,便形成了最初的企业文化,而一个企业的文化不仅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和行业特色,更加具备了企业家本身的性格特点,因为企业家本身的价值观影响了他创建或者领导企业的发展,但具有这些特色的企业文化依然能推动企业很好的发展。
在企业文化的建设过程中,企业领导起着主导作用,在企业文化建设中他们言传身教,充分发挥着企业文化的凝聚作用,让企业文化深入主体,相对于其它人而言他们的责任更加重。
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不能一成不变,对于企业而言,如若能跟随时代的脚步,在企业成长的关键时期充满活力的向预定的方向迈进,那企业必将蒸蒸日上,而这就仰仗着企业领导人在这个特殊时期能否引导企业遵守规则的前进,协助企业更好的成长。大部分人都会认为企业做的好不好在于是否有正确的理念,而正确的企业理念其实是源于企业家正确的人生理念,只有树立了正确的理念企业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显而言之,只有企业家真正领悟了人生的真谛,才能树立正确的理念,也才能确保正确企业理念的实现。
企业理念文化、企业制度文化、企业行为文化和企业物质文化构成了企业文化,而这些文化也是在企业长期运营中所沉淀下来的,它在企业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一个企业的理念就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它往往通过一句简洁而富有哲理的话就可以准确无误的传达出来,企业理念是企业广大员工的心声。这种理念也是在员工工作中逐步累积并精简而成的。它体现了一个企业内在的素养和个性,也是企业最宝贵的财富。
1.企业制度文化
企业制度文化便是一种约束性质的文化,它约束着企业员工的行为,同时它也是企业物质文化和理念文化间最坚实的桥梁。而企业制度文化业包括几个不同的主体,比如企业领导体制、企业经营制度,企业管理制度等。
2.企业领导体制
企业领导体制影响着企业各个方面,不同的领导班子反映不同的企业文化。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制度,企业经营制度当仁不让的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经营责任,促进着企业与企业间的竞争。俗话说: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管理制度,那如何做到更强、更大。
3.企业行为文化
企业员工的在生产经营,学习娱乐中的文化不就是企业行为文化的集中体现么,目前为止它已经深入到了企业经营和文体活动中了,它体现了企业的精神风貌,更折射出了一种向上的理念。
4.企业物质文化
企业物质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一个载体,集中从企业名称、标识、建筑风格、产品特色、技术工艺、企业旗帜等方面展示了一个企业的外在,因此,优秀的企业很注重企业的物质文化。
企业理念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质文化是紧密相连的,这些文化集中展现了一个企业的风貌,从物质文化的外在表现到行为文化的深入企业骨髓都集中展现着企业文化的核心。
现如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到了一种白热化的状态,企业领导人都希望自己的企业能遥遥领先,但是,他们总会忽略一些问题,比如如何让企业达到自己想要的效果,如何准确的预测企业风险,如何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这一系列的问题无时无刻不困惑着企业领导人,更加制约了企业发展。而对于员工而言,之所以存在于企业之中是为了生活,为了出路,长久如此,企业领导与员工互不理解,企业的发展也将变得岌岌可危。
显然,企业领导与员工身份的不同,也造成了他们期望和要求的不同,他们在各自生活的场景中都有各自不同的追求。其实,大家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怎样才能活的更好。谈到这便可以明白企业生存之道便是:换位思考。与此同时更应结合实际考虑企业当下的情况,关注企业未来的发展,使企业走在时代的最前沿,才能实现企业领导和员工的共同目标。
然而,要突破领导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无非就是突破物资与非物质领域的管理,但是这样难度是相当大的,不过,这对于管理者而言,也是对他们欲望的挑战。从某些意义上讲,企业文化代表企业形象,是企业运行状态的体现,企业人员的意识、观念和素质决定了企业的文化,这种企业文化足以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所以说企业的一切是由文化派生出来的,也不为过。
本文简单的阐述了不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环境,企业文化的差异性也就不同,企业文化不同,重点也不同,有的重在变革,有的重在稳定。所以不能一味模仿,寻找适宜的企业文化是必要的。人生是一个奇妙的过程,从依靠父母到渐渐走向独立,企业也一样,企业精神不仅在竞争中起作用,它更支撑着一个企业的发展。企业经营必须有顽强拼搏的精神,没有坚持力、意志力是不可能成功的,只有坚持才能胜利,只有坚持才能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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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全文如下:
【摘要】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频率也呈上升趋势。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首位,对交通肇事的控制与预防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立法、司法缺陷,并试图对本罪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死。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要真正领会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必须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 进行深入分析。
( 一) “无力赔偿”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适用上的不公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最高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情形,而对于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其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以钱买刑、有钱免罚的嫌疑。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三款只是针对“财产”而言,如若财产的损害一旦被赔偿,所谓的损失也就不复存在,就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对于交通肇事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自然不会构成犯罪。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感受: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宽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创伤。退一万步讲,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 二)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
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却是饱受学者们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发生领域包括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以及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 也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是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领域,不包括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高铭暄教授就持此观点。他认为刑法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领域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而,在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没有交通肇事罪适用的余地; 此外,航空、铁路在交通工具的驾驶、指挥、调度等方面,都有十分严格的管理规定,非航空、铁路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极小,如果他们能够接触飞机、火车并且过失造成了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可以依照刑法 115 条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不仅包括水路交通、陆路交通领域,还宝库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的。首先,从词的意思上来看,“交通”一词是各种运输和邮电事业的总称; 而“运输”则是使用一定的工具和设备,把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活动。在这里,“各种运输”显然是包含水路、陆路及铁路和航空的。其次,《刑法》具有普适性,不能因为某个罪名发生的概率小,就将其予以排除。最后,非航空、铁路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过失造成飞机、火车发生重大事故,以《刑法》115 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量刑比较轻,以致罪行不相适应。
( 三) “逃逸”行为纳入本罪进行评价是否合理。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作为本罪的评价对象,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之中。众所周知,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罪名对事后逃跑隐藏等行为不予处罚,因为做错事后进行隐藏是人之常情,法律不能违背人性,因而这在法律上通常作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却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给予惩罚,虽然这在实践中易于找到行为人,并给以被害人补偿,但是却违背了法律只能评价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的法理,是值得商榷的。
( 四) “逃逸”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存在质疑。
从刑法 133 条的规定看,“逃逸”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一个情节,而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逃逸”是可以作为定罪情节的。对此,当出现“逃逸”这一情节时,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若出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情形之一的任意一个情节,同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逃逸”究竟是处在何种位置呢? 如果先看“逃逸”情节,那么,很显然“逃逸”是作为定罪的情节的,不管再出现其他五中情节中的任何几种情形,其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若先看其他五中情节中的任何一种,则“逃逸”就会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不同的量刑档次关系到行为人的命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司法上的难点。
( 五)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对“逃逸致死”这一行为,立法者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法方式。“逃逸致死”在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则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否则就只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来加以处罚。
实践中,存在甲在某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行人乙撞成轻伤后逃逸,由于适逢寒冬腊月,又碰巧乙伤在腿部无法行走,结果第二天乙被发现冻死在路上而适用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的先例。对此,陈兴良教授主张不能要求以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主要理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含着死亡的结果,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鉴于此,上述规定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说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复杂情节加重犯”。照此观点看来,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不论其造成重伤或是轻伤,即不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即应适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加以处罚。但是高铭暄教授对以上问题则是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有三: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没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行为人逃逸后由他人或其他原因致被害人死亡,该死亡后果不能归罪于该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却可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况,是难以想象的; 而是刑法理论上,情节加重犯是以基本犯为前提的; 三是在刑罚关系上,三个量刑档次是依次增加。
笔者比较赞同高铭暄教授的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是一个逐级加重的梯型结构: 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法定刑的升格是以之前的规定为前提的。若不构成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却可以适用之后的重刑罚,无论如何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针对以上交通肇事罪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矛盾,最好是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处罚,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定义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明知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罪名法就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行为的情形下,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但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也不能无限制构成犯罪,要受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的限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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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成本是指财务会计中,根据企业一般成本管理要求,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核算规定,通过正常的成本核算程序计算出来的企业成本,它可以是产品成本,也可以是劳务成本等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房地产财务成本管理若干问题和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财务成本管理体系不健全
现今在我国的房地产行业缺乏较为完善的财务成本管理体系,大多数的房地产公司采用的都是粗放式的财务成本管理,这样就容易造成资金的流失和浪费。还有一些公司虽然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财务成本管理体系,但是却流于形式在实际操作中运用的很少,没有发挥到实际效用。且在制定管理系统过程中,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工,在每个职位的安排上并没有切实的考虑员工自身的实际状况(员工的个人素质、员工擅长的方面等),且有时候会存在职责划分不明确等问题,这样就容易造成员工付出与得到的不对等,使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下降。财务成本管理体系不健全对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是十分的不利。
(二)房地产企业的财务成本管理能力低下,管理办法陈旧
虽然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很快,但是在财务成本管理的方法上却鲜有创新依旧沿用的是传统的管理手段和办法。例如核算财务成本的主要工作是依据财务管理部门给出的决算报告,这样就存在滞后性这一大弊病,因为在工程建设时来进行核算,一旦发现问题就很难再介入对工程进行改进,且即使进行干预了也会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增加工程的成本。总之,现今的财务成本管理制度无法预测和控制实际的项目成本形成过程,在项目竣工后成本的核算就很被动,不能及时的起到调节和控制作用。
(三)工程预算与决算存在一定的问题
虽然房地产行业规模在不断的壮大,但是预算与决算的计算方法却没有及时的更新,不能符合现今房地产建设的需要,且计算的方式也较为繁琐操作起来也较为不易。还有一点,缺乏对工程项目的综合管理,设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部门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和统一的管理,这样会造成工程在进行建设的过程中不能统筹规划全局,这样计算出的项目工程的决算与预算就会增加,且真实性与准确性也会更加难以把握。
(一)完善财务成本管理体系
在对财务成本管理体系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现今房地产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稍有疏忽就有可能被市场淘汰,所以可以将财务成本管理参与市场激励的竞争,提高财务成本管理的能力。且在进行财务成本管理的时候要全面考虑到各项成本,不仅要考虑到物质方面的成本还要考虑到房地产所涉及的非物质方面的成本,这样才能更加完善房地产财务成本管理体系。
要实现对房地产财务成本管理的有效管理,不仅需要员工的努力还需要管理层与员工的积极配合,管理层要起好带头作用,明确责任界线,在进行决策的时候要广泛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可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且要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管结构对财务成本管理进行监管,当发现在财务成本管理中出现问题时要及时的上报,防止问题的扩大化与严重化。
(二)树立系统管理的意识
在进行财务成本管理的过程中,一定要树立系统管理的意识,从整体出发进行管理,管理的对象、管理的方法、管理的内容也要更加全面,且要构建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的财务成本管理体系。房地产的成本由人力资源成本、服务成本和产权成本组成,要协调好这三个成本,用科学的、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调控,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控制财务成本,从而提高房地产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让公司实现更加长远的发展。
(三)健全公司的预决算体系
健全公司预决算体系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房地产公司的利润,在进行预算的过程中,要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国家出台的最新的房地产政策、房地产市场的动态、一些相关材料等的价格),以利润和销售为基础,再根据推算和预测的方法对年终与未来的经营策略做精心的规划。
在挑选预决算人员的时候,一定要选择有较硬专业素质和素养的人员,且房地产公司要不断对预决算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这样才能保证预决算的科学度和准确度。在进行决算的过程中,要尽量采取简便且简洁的计算机制来进行决算,因为这样便于操作,还有极其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之前的数据进行核实,以防有一些造假的数据混入其中影响决算的准确性,在决算过程中要秉承诚信的原则,不谎报预决算的结果。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房地产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且现今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呈现出逐渐壮大的趋势,但是现今房地产业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一个公司要想从中赢得长远的发展,就必须做好财务成本的管理,且不断在经营中发现财务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的解决问题,只有这样公司的实力才会不断的增强,才会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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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成本控制就是要在保证工期和质量的满足要求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包括组织措施、经济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把成本控制在计划范围内,并进一步寻求最大程度的成本节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绿色建筑施工成本管理若干问题与对策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前言:由于我国的人口众多,并依然呈现出增长的趋势,为了使城市的空间满足这种人口增长的需求,建筑施工企业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愈发严格,每一个企业要想获得更大的利润,就要在成本的管理上下一番功夫。同时,城市中大量的高层建筑的建设,也带来了巨大的资源污染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绿色建筑施工”的提议应运而生。
(一) 绿色建筑施工的内涵
由于我国想要建立起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了响应国家的政策,建筑行业提出了“绿色建筑施工”的理念[1]。绿色建筑施工,其本质内涵就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注意对周围环境的保护,以及最大化减少对资源和能源的浪费。
(二) 绿色建筑施工的特点
绿色建筑施工有着系统化、信息化、社会化和一体化的特点。它要求从建筑施工的前期准备、施工过程一直到建筑竣工之后的环境保护,都要体现出一个完整的系统,有规律地完成施工。
(三) 绿色建筑施工的原则
绿色建筑施工有三条原则,分别是:环境生态减负荷化原则,要求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减少废水、废气的排放,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减物质化原则,要求在施工中利用科技等因素实现资源再利用,减少浪费物质总量;施工环境影响控制原则,在整个的施工过程中,建筑企业要对污染进行合理的控制。
(一) 几乎没有成本分析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建筑企业对于成本管理的意识不够强烈,也几乎没有成本上的分析。成本分析就是指在施工完成后,根据成本的核算,把现实中的成本和预算中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出存在差异的原因,加强对成本的改善来提高经济效益[2]。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建筑企业认真地进行成本分析,往往是一项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又去投入到下一个工程的建设中,而没有对这个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这样的后果就会造成第一手资料的缺失,无法为今后的施工成本控制提出合理建议。
(二) 缺乏完备的责权利相结合的成本管理机制
建筑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应该形成一套科学化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项目经理的权力最大,他是在成本的管理方面对企业的总经理负责,下属每一个管理人员都有自己相应的责任和权利,每个人各司其职,共同为企业的成本管理贡献力量。但在真正的成本管理中,这个成本管理体系并不能很好地把责、权、利三者进行有效的结合,有的企业甚至没有这种成本管理体系,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单纯将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全部交给管理主管负责,这致使打击了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施工项目的成本管理。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应该真正建立一个责权利统一的体系,为成本的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绿色建筑施工成本管理若干问题与对策探讨论文
(三) 管理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
每一项工作要想做好,根本因素还是在于人所发挥出的作用,而对于建筑企业的成本管理,如果有一个好的管理团队,效果会事半功倍。可就目前的成本管理经验表明,很多建筑企业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为成本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虽然工程项目有责任制度,但是对管理工作不够重视,没有将具体的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人的身上,这在无形中滋生了员工的消极情绪。另外,一些建筑企业中,成本管理人员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文化水平和专业的理论知识却有限,而有着高学历、高文化素质的人员却又存在经验不足的现象,很少有复合型人才,这些因素都是成本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强化成本分析
加强成本的管理工作,首先要强化对于成本的分析,每项施工项目完工后,要把过去没有归纳到成本账目上的费用列出来,比如劳务费、租赁费、加工费等,明确这些费用花费的总金额,以此来确定整个工程项目的总成本[3]。成本管理人员还应该运用科学化的方法来对施工过程和成果进行合理分析,找出哪些环节是成本的控制,哪些环节是成本的超支,根据这些差异性来找到下一次施工中控制成本的方法。加强成本分析,其根本的目的就是全面掌握建筑施工的成本规律,为今后的施工中出现的成本问题提供借鉴的依据。
(二) 加强目标成本的管理,建立责任成本机制
一个良好完善的制度,能够为具体的工作提供一个指导性的建议。在施工企业中建立一个责任成本机制,按照每一次施工项目的不同,把成本管理工作细分成每一个阶段应该做什么,把这些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员工的身上,并建立起严格的考核制度和奖赏制度,做到权责利分明[4]。通过对这个组织的有效控制,来加强对施工全过程的每个工作人员的管理,真正做到让成本控制管理的观念深入人心,体现在施工的每一个环节当中。在这样一种完善的制度引导下,一定会实现成本有效控制,严格杜绝浪费的现象。
(三) 加强对成本管理团队整体素质的提高
提高成本管理团队每一个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可以让管理工作进行得更加顺利,实际经验表明,如果施工项目的成本管理团队素质低下,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管理水平和质量。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建筑企业的领导要着重提高整个管理团队的素质,尤其是项目经理的素质和能力。施工过程中,可以积极组织企业的内部学习,加强同行之间的交流,吸取先进的管理经验,以此来提高管理团队的管理水平,促使整个工程项目的完善[5]。同时,建筑施工企业还应该以市场导向为准则,健全相应的激励制度,充分调动每一个员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成本管理工作的质量,最终建立一个善于管理的优质管理团队。
结论:绿色建筑施工的理念主要体现在避免施工中的浪费,而建筑企业首先要控制的就是成本上的浪费,在这个要求下,加强对于成本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在实际的成本管理工作中,建筑企业存在着许多不足,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些不足之处,通过深入分析并找到解决的措施,才能提高成本管理的质量,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建筑企业要大力推行科学化和系统化的管理方法,树立起成本控制的意识,将成本中的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建筑企业的健康、平稳发展。
(作者单位: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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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1271年—1368年)是由蒙古族建立的征服王朝,定都大都(今北京),传五世十一帝,历时九十八年。元朝废除尚书省和门下省,保留中书省与枢密院、御史台分掌政、军、监察三权。地方实行行省制度,开中国行省制度之先河。商品经济和海外贸易较繁荣,其整体生产力不如宋朝,期间出现了元曲和散曲等文化形式。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元朝是中国古代唯一由北方游牧民族所建立的全国统一王朝。近十几年来,国内(主要指大陆)史学界在蒙元史研究领域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贡献出两部学术水平很高的断代史著作,即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和周良霄、顾菊英合著《元代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以及一些专题著作和大量的学术论文。然而历史的复杂性,就在于学者可以不断选择问题、变换视角,见仁见智,对其进行不重叠的考察。本文打算将近年读书所得,结合元朝的特性这一主线,就若干问题稍陈管见。题目较大,而个人学识浅薄,本不当率尔操觚,其中浅陋愚妄之处,尚望学界师友垂谅。
建国以来的历史研究,在很长时期内存在着将历史简单化的倾向。以对各北方民族所建立王朝(以下简称“北族王朝”)的研究为例,学者多以马克思的著名论断——“野蛮的征服者总是被那些他们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文明所征服”〔1〕 为指导,重点强调各北族王朝学习、吸收汉文化以及民族融合、“建立各族地主阶级联合统治”的一面,而忽视各族文化冲突、抵制、双向影响以及民族政策不平等的一面。实际上,后一面的问题十分重要,在元朝的表现尤为人所共见。近十几年来,蒙元史学者已对这方面作出大量研究,从而在事实上予上述总体偏差以不小的纠正。
然而,只有从理论上对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作出类型划分,特别是从文化差异(主要是与汉文化的差异)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才会对这些王朝(包括元朝)的特性、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复杂性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并无能力进行新的理论概括,只是想提到一种外国学者早已提出、运用而我们却长期回避、排斥的理论模式——“征服王朝论”。
“征服王朝论”是德裔学者魏特夫于本世纪前半期提出的。他在《中国社会史:辽》一书(与中国学者冯家升合著)的导言中认为: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按其统治民族进入内地的不同方式,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渗透王朝”(Dynasties of Infiltration),以十六国、北魏为代表;第二类为“征服王朝”(Dynasties of Conquest),辽、金、元、清均属其列。各北族王朝与汉地的文化关系,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同化(Assimilation),而是双向性质的涵化(Acculturation)。它们对汉文化诸因子,并非被动地全盘接受,而是能够进行主动的选择。具体而言,它们对汉文化的态度也有程度上的差别。“征服王朝”较倾向于抵制,而“渗透王朝”较倾向于吸收。在诸“征服王朝”中,又由于从前文化背景、生活方式的差异,辽、元较倾向于抵制,而金、清较倾向于吸收。〔2〕这一看法问世以后,在西方以至日本、港台学术界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也引起若干争论。但在新中国的学术研究中,它却一直受到冷遇,研究者多小心地避开这一论题,即使偶尔提及,也都是作为反面观点,斥之为“别有用心”、“居心叵测”。今天看来,我们的上述态度似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我们冷遇和批判“征服王朝论”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魏氏这一理论强调历史上北方民族与中原汉族的对立、冲突,有挑拨中华民族大家庭内民族关系的嫌疑。这种从现实出发的义愤或许有其理由,但学术研究毕竟不应该过多地受感情左右。魏氏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是否是在纯学术背景下提出他的理论,姑置不谈。我们所关心的,是他的理论对我们的研究是否有启发和借鉴价值。我认为,尽管魏氏“征服王朝论”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待商榷,但大体而言,还是值得参考的,特别是他对各北族王朝划分类型的努力应予肯定。固然“征服王朝” 的“征服”二字比较刺眼,但如果仅将它理解为一些北方民族进入中原时的方式和曾经(!)存在的状态,似乎尚无大误。承认历史上一度存在过北方民族对汉族的征服状态,与今天将它们共同看待为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并不矛盾。不应该为现实曲解历史。台湾学者萧启庆在评论大陆蒙元史研究状况时说:“蒙古人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是其征服及统治中原江南的结果,而不是先存事实。”〔3〕此语实为平实通达之论。
假如将“征服王朝论”当作学人一家之言,承认其启发和借鉴价值,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来讨论它的得失。如细加分析,魏氏的一些观点亦有扦格难通之处。在划分类型时,他似乎过分强调了各统治民族进入中原过程、方式的重要性,而将该民族南下前的经济生活状态只置于从属地位。即使就南下的过程、方式而言,魏氏将北魏作为“渗透王朝”的代表,而将辽当作“征服王朝”之一,恐怕也有问题。北魏建立者拓跋鲜卑由大漠以北迁至阴山南麓,还可以说是较和平的“渗透”过程,而当道武帝南下伐后燕时,“亲勒六军四十余万,南出马邑,逾于句注,旌旗络绎二千余里,鼓行而前,民屋皆震”〔4〕 ,克晋阳,出井陉,下信都,破中山,从而初步确立在中原的统治,其实也不妨说是一次成功的“征服”,只不过直接对手不是汉族政权而已。契丹族在建立辽朝时与拓跋鲜卑相似,是一个已经长期附塞的民族。辽并未真正“征服”汉地,所占汉地一隅——燕云十六州只是因帮助后晋取代后唐而得到的酬劳。后来辽太宗耶律德光南下攻灭后晋,一度控制中原,但却未能稳定局势,最终慨叹“我不知中国之人难制如此”〔5〕 ,狼狈北归,“征服”并未实现。终辽一代,国家统治重心一直没有像北魏、金、元、清那样移入汉族农业区〔6〕 ,因此它的“征服”意义实在可以说并不明显。魏特夫提出“征服王朝论”虽有新意,但将辽代当作“征服王朝”典型加以研究,似乎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那么哪一个北族王朝可以看作最典型的“征服王朝”呢?这个王朝魏特夫也已注意到了,那就是他用来与辽并称的元朝。但由于种种原因,他没有能够就此进行深入阐述。甚至对“征服王朝”的概念,他也没有作出十分清晰的界定。按照魏氏有关叙述以及其余外国学者的继续发挥,我觉得以下三个条件对考察中国历史上的典型“征服王朝”可能是很重要的。首先,其统治民族在“征服”汉地以前,应是一个经济生活与汉族农业社会判然迥异的、比较纯粹的草原游牧民族。第二,该民族在“征服”汉地以前,应当已对漠北草原实施了相当有效的统治,建立了强大的草原游牧帝国。第三,该民族充分实现了对汉地的“征服”,尽可能大部分、乃至全部占有了汉族聚居地区。当然在广义上“征服王朝”也可以仅具备上述一到两个条件,但我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可称为最典型的“征服王朝” 。
在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中,只有元朝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蒙古族最初活动于大兴安岭北段,后迁至蒙古高原中部偏东的不儿罕山(今肯特山)地区,以畜牧、狩猎为主要生产方式。直到成吉思汗建国和南下伐金时为止,几乎看不到任何蒙古人从事农业经营的材料。甚至在建国近二十年、基本平定中原以后,还有贵族提出将汉族农业区“悉空其人以为牧地”〔7〕 的主张。元朝的前身——大蒙古国立国漠北半个世纪,实施了分封制、怯薛制、千户百户制等一系列游牧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漠北草原控制的强化程度超出以前任何一个北方民族。而这样一个游牧帝国最终又完成了统一全中国的任务,建立了“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8〕 的大一统王朝。从这些方面看,元朝作为“征服王朝”的研究价值,实在是要大大高于辽代。而这也正是它区别于其他朝代、乃至北魏、辽、金、清等北族王朝的关键之处。从这一角度来考察蒙元历史,可能会对元朝的特性认识得更加清楚。我在本文首先提到“征服王朝论”,是认为这一理论对我们了解元朝的特性有所裨益,应予重新评价。而对“征服”二字,仅仅理解为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一种状态,并无意特别强调。得鱼忘筌,是所愿也。
1206年,成吉思汗在斡难河(今鄂嫩河)源被蒙古贵族拥戴为大汗,标志着大蒙古国的建立。此后历经窝阔台、贵由、蒙哥三代大汗,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位于汉地为止,这半个世纪的历史在蒙元史上被称为大蒙古国时期。狭义的元朝概念,专指从忽必烈即位到1368年元亡为止的历史;而广义的元朝概念,也包括了大蒙古国这一阶段。在这段时间里,蒙古贵族四出征伐,所向披靡,建立了横跨欧亚,亘古未有的庞大帝国。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统治,对蒙元历史、漠北草原历史、乃至中国历史都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与前代北方民族建立的政权相比,大蒙古国具有其特殊之处。在前代的同类政权当中,凡占有中原者——如北魏和金,皆未有效控制漠北;即使仅占有中原部分地区的辽,也一直以大兴安岭南端、西拉木伦河上游一带为统治中心,对漠北草原大部只能实行部族式羁縻统治,控制并不牢固。北部边疆是长期困扰它们的一大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促使它们衰亡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真正在漠北实施过有效统治的政权——如匈奴、突厥汗国,都没有能将势力伸入中原地区,它们始终是一个比较纯粹的游牧政权,最后也亡于单一游牧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而大蒙古国则有所不同,它既崛起于并牢固控制了漠北,同时又完成了对中原乃至中亚等大片农耕地区的征服,形成了一个疆域辽阔的游牧-农耕帝国,创造了世界历史上的奇迹。
情况还不仅如此。在对外征服完成后相当长时间里,大蒙古国仍然像最初一样维持着漠北作为统治中心和国家本位的地位,对所占有的农耕地区仅采取间接统治的方式加以控制。这是“征服王朝”特性在蒙元帝国初期的显著表现,也是理解大蒙古国历史的一个关键因素。从成吉思汗到蒙哥的四任大汗,都坚持实行草原本位政策,“视居庸以北为内地”〔9〕 ,而将中原只看作帝国的东南一隅,从未考虑过针对汉地的特殊状况,采用历代中原王朝的典章制度加以统治和管理。在大蒙古国统治下的半个世纪中,中原法制不立,缺乏秩序和稳定感,贵族军阀剥削残酷,竭泽而渔,平民百姓“虐政所加,无从控告”〔10〕 ,其根源就在于这种间接统治方式和草原本位政策。窝阔台时耶律楚材当权,试图改变上述状况,但以失败告终。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汗位后,定都汉地,改行汉法,并击败其弟阿里不哥的竞争,夺回漠北,才将蒙古国家的统治政策由草原本位变为汉地本位。大蒙古国也由此正式变成了元王朝。
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草原本位统治,深刻地影响了以后元王朝的历史。首都虽然南迁,但漠北草原作为“祖宗龙兴之地”,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统治集团难以做到完全从汉族农业地区的角度出发看问题,草原本位政策的阴影长期笼罩不散。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元王朝早衰的原因之一(下文还要述及)。但另一方面,大蒙古国的统治却对漠北草原社会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蒙古建国前的漠北草原,千余年里民族更迭频繁,兴衰无常;而自蒙古建国至今的近千年中,漠北草原上一直只有蒙古族一个主体民族,即使在元朝灭亡、蒙古统一政权解体之后亦不例外。这应当说是漠北草原历史上的一个阶段性变化。
汤因比在他的名著《历史研究》中,曾将游牧文化归入“停滞的文明”的行列,断言游牧社会“基本上是一种没有历史的社会”〔11〕 。显然在他看来,游牧社会没有前进、发展,其历史仅仅限于单调的循环往复。从大蒙古国建立前后漠北草原的变化来看,他的这一看法恐怕失之偏颇。在蒙古族登上历史舞台之前,漠北草原上先后出现过由匈奴、鲜卑、柔然、突厥、回纥等民族建立的强大国家或部落联盟。它们虽曾盛极一时,曾对中原王朝构成严重威胁,但其政权组织却都是建立在氏族或部族共同体基础之上。换言之,它们并没有冲破氏族或部族组织的血缘外壳,相反却通过这种血缘外壳构筑起政权,形成一种“部族联盟国家”。〔12〕 这些民族在草原上昙花一现,未能长期立足,是因为它们作为统治部族,与被其征服的草原诸部族一直未能成功地融为一体;而融合的不成功,又与其政权的上述特点有极大关系。
蒙古建国后的情况则有了不同。大蒙古国将漠北草原游牧国家的政治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特别是成吉思汗将草原百姓划分为若干千户百户,它们取代传统的氏族、部族结构成为新的基本社会组织和国家单位。在千户百户制度下,氏族共同体逐渐分解,草原上原有各部族不再像以前游牧国家治下的被征服部族那样能够保持自己组织的完整和相对独立,它们与统治部族——蒙古渐趋合一,形成全新而有持久生命力的蒙古民族。〔13〕正因如此,才有学者称大蒙古国为“中世游牧国家”的代表,以区别于此前的“古代游牧国家”;而漠北草原也由此完成了从“低度发展的文明时期”向“经典意义上文明时期”的过渡。〔14〕
在考察上述变化时,我们不能单纯强调成吉思汗所创制度的作用,而应当把眼光投向大蒙古国历史的全进程,乃至此后元王朝对漠北的继续控制。千户百户等制度的实施开始了草原氏族制瓦解、不同部族形成共同民族认同的过程,但这个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假如大蒙古国在征服中原后很快将统治重心南移,假如漠北草原没有保持五十余年的帝国核心地位,那么草原上部族融合的趋势就可能中止甚至逆转,蒙古就可能成为漠北历史上又一个昙花一现的统治民族。大蒙古国统治的意义,在于蒙古贵族在这段时间里不仅继续巩固、强化了千户百户等新的制度体系,而且充分利用了被征服地区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财富、劳动力等——为漠北草原服务,使这一荒远的亚洲腹地进入一个超正常繁荣的黄金时期。波斯史家志费尼在极言当时草原生活变化幅度后说:“蒙古人的境遇已从赤贫如洗变成丰衣足食”〔15〕 。这种持续稳定而繁荣的局面,大大促进了蒙古族消化草原各部族的进程。即使到忽必烈定都汉地以后,由于草原本位政策的残存影响,元朝统治者对漠北依然予以超常的重视,在行政上设宣慰司、行省等机构进行治理,在军事上派大量军队屯驻,在财政上不断给予巨额经费拨赐。终元一代,漠北一直由中央牢牢控制,与前代王朝(如唐、辽等)治下羁縻约束、叛服不常的情况截然不同。在这样一种平稳形势下,漠北的社会结构沿着成吉思汗开创的道路,渐渐发生着改变。元朝虽然在十四世纪下半叶灭亡,但漠北已经不会再像匈奴、突厥汗国崩溃后那样出现新的统治民族了。
一些学者用“家产制国家”(Patrimonial State)的概念来解释匈奴、突厥、蒙古等漠北古代游牧帝国的国家结构。的确,这一概念颇有助于我们理解此类游牧政权的特性,因为它们都具有游牧分封制的共同构造特点,而这种由汗室家族成员对游牧部众进行分割统治的方式明显脱胎于草原游牧民分割家产的方式。但另一方面,正如姚大力所指出,“家产制国家”在它的提出者马克斯·韦伯那里,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漠北游牧分封制国家只应看作其中一类特殊形态。〔16〕 实际上,中国古代由北方阿尔泰语系诸民族建立的政权,在其将统治重心移入中原之前,基本都具备韦伯所称“家产制国家”的条件,如君主的父权制家长权力大幅度外延、统治缺乏系统的科层制或官僚制、君主个人家政机关扩大为政权统治机构,等等。这些“家产制国家”可以根据它们对君主“家产”的不同处理方式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不妨称为“共管型家产制国家”,以东北平原上的女真国家和附塞的拓跋鲜卑、契丹国家为代表。它们对“家产”采取比较集中的管理方式,并未进行明显的分割。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上述民族建国前的活动范围相对狭小,个体家庭尚未完全独立,父系大家族作为社会、经济实体仍然普遍存在。而另一类则可以称作“分封型家产制国家”,以立国漠北的匈奴、突厥、蒙古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的建立者是真正的草原游牧民,在他们的社会中,个体经济更为发达,分散经营的趋向更加明显,因此对作为君主“家产”的草原国家也采取了分割经营的统治方式。匈奴在单于王庭左、右两翼,有二十四大部,分封左右贤王、左右谷蠡王等同姓“二十四长”。突厥有大、小可汗并立之制,小可汗下又有“设”的分封。蒙古则是由成吉思汗在建国后大封诸弟、诸子,以大汗直辖的大“兀鲁思”(蒙古语民众、国家之意)为核心,诸弟列于左翼,称“东道诸王”,诸子列于右翼,称“西道诸王”。
从入主中原后的情况,也可看出上述两类“家产制国家”的明显区别。第一类政权在建立汉式王朝后,其“家产制”色彩即表现为君主家族成员凭借其特殊身份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出将入相,占据重要职位。第二类的“家产制”表现则完全不同,最初以君主“家臣”身份出现的异姓贵族——而不是同姓家族成员——在以后的王朝历史中扮演了主要角色。
可能由于在古代草原游牧经济中家族经营的情况依然残存,同时也是出于维持政权统一以保持对外威势的需要,所谓“分封型家产制国家”的分封并不彻底,用于分割的仅是一部分“家产”。而帝国的核心部分仍由君主本人直辖,既属于家族公产,也是父家长权力的象征。因为同族子弟都已各自被向外分封,所以君主只能依靠异姓贵族来管理这份公产。如匈奴以异姓大臣“左右骨都侯”辅政,突厥则有俟斤、俟利发等早期官僚。与匈奴、突厥相比,大蒙古国的“公产”部分在国家中所占比重更大。《史集》记载成吉思汗时蒙古军队共129 000人,其中分封给子弟者仅28 000人,剩下101 000人皆由自己直辖。〔17〕而且分封主要限于草原,新征服的大片农耕地区都作为家族公产,由大汗统一派官治理。同时,蒙古的分封范围又更为广泛。除子弟分封外,后来还发展起了姻戚的分封,一些世代与汗室通婚的家族也得到封地。这样参与管理“公产”的,只剩下那些“家臣”阶层的次等异姓贵族。草原社会行政事务相对简单,因此在基本未占有农耕地区的匈奴、突厥国家中,异姓贵族势力的膨胀并不显著。大蒙古国则不然,它不仅征服了中原、中亚等农业定居区域,后来还进一步发展为汉族模式的大一统王朝,这就给了那些“家臣”——次等异姓贵族充分扩展势力的机会。
成吉思汗建国后,设立大断事官(也可札鲁忽赤)处理行政、司法事务,同时扩建自己的护卫军——怯薛组织,并赋予它襄理国务的职能。大蒙古国时期,宗室、外戚按照“各分地土、共享富贵”的原则,在各自封地内行使统治权力。他们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主要表现为出席诸王大会,决定立汗、征伐等大事,平时并不亲自参加大蒙古国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而大断事官和怯薛成员(主要是其中主管文书的必阇赤)作为大汗的亲信家臣,恰恰在后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如耶律楚材、忙哥撒儿、孛鲁合等人,都以权重著称。忙哥撒儿任大断事官,“有当刑者,辄以法刑之乃入奏,帝(按指蒙哥)无不报可。帝或卧未起,忙哥撒儿入奏事,至帐前扣箭房,帝问何言,即可其奏”。〔18〕这种次等异姓贵族势力膨胀的趋势在以后的元王朝有增无减。忽必烈行用汉法,建立了一套汉式官僚机构。
诸王大会不常召开,宗室外戚各居封地,养尊处优,与国家日常政务已基本无涉。终元一代,迄今还找不出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哪一位宗室成员曾任宰相,外戚拜相者也只有寥寥数人。相反由次等异姓贵族组成的怯薛组织,却是高级官僚的主要来源。加上皇帝权力欲较弱、不勤政务,“大臣权重”遂成为元代历史的一个基本现象。元后期大臣燕铁木儿、伯颜相继擅政,权侔人主,几乎危及孛儿只斤氏的统治。甚至到元朝灭亡、蒙古退回漠北以后,异姓贵族的势力依然强大。他们挟持汗室成员,互争雄长,使草原长期处于动荡之中。十五、六世纪之交,达延汗重振汗室权威,再度统一蒙古草原,并且又一次实行了分封。值得注意的是,达延汗虽以恢复成吉思汗事业的口号号召蒙古,但他的分封却与成吉思汗有很大不同,可以说更加彻底。他并未保留类似成吉思汗“大兀鲁思”那样由自己直辖、居中的家族公产,而是将全部领地分封为六万户。
大汗统领左翼三万户,驻于察哈尔万户境内,到后来只能掌握这一个万户,并无力控制全蒙古。达延汗的这种分封方式,是不是有惩戒蒙元以来家臣势力膨胀教训的思想背景呢?对此还可以继续探讨。事实是他这种比较彻底的分封,的确保证了其后裔的特殊地位,抑制了异姓贵族势力的发展。然而蒙古的政治认同也因此而难以巩固,领主分立,汗权衰落,大蒙古国的荣耀最终只成为遥远的历史,也许是达延汗所始料不及的。
元朝的历史,如从广义上算,自1206年大蒙古国建立,到1368年元亡,共一百六十三年。从狭义上算,则自1260年忽必烈即位汉地,改行汉法,建元中统,到1368年,只有一百零九年。作为大一统王朝,它的寿命并不长久。尤其值得提出的是,中国古代许多大一统王朝都是在内忧外患交织的情况下走向灭亡的,而元朝则有所不同。终元一代,基本没有强大的外患,只在前期与西北察合台、窝阔台两汗国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战争,到元朝中期战事已完全平息。元朝短命而亡,主要亡于内忧。由于内部治理不善,使得这样一个盛极一时的大帝国,过早地崩溃了。内部治理的问题究竟何在呢?我们过去习惯于用“阶级矛盾尖锐”、“社会危机深重”之类理由解释一个朝代的衰亡,元朝也不例外。但这类理由适用于任何朝代,无助于显示各自的特殊性,即使正确,也只是表层的阐释。如果我们不满足于此,就必须深入到各朝代的历史事实中探究其衰亡的具体缘故。对于元朝,恐怕需要从文化背景方面去找原因。也就是说,元朝的短命而亡,主要是亡于统治集团与被统治地区的文化差异未能弥合。
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在入主中原后受到汉族农业文明的熏陶,走上汉化道路,是一个总的历史趋势。但如具体分析,它们各自受汉文化影响的深浅和疾缓,是大有差别的。就元朝而言,它的汉化道路与北魏、金、清等进入内地的北族王朝相比,显得尤为艰难、尤为迂回曲折,可用“迟滞”二字概括。所谓“迟滞”,不是指停止不动,而是指进展迟缓(相对于其他北族王朝)。大蒙古国的草原本位政策,决定了蒙古大汗对汉地只采取间接统治,重搜刮而轻治理,造成“汉地不治”的局面。忽必烈即位后,改弦更张,推行汉法,将统治重心由漠北移到汉地,从而在汉化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然而忽必烈推行汉法的方针,从一开始就是不彻底的。随着政权设置大体完备和仪文礼制初步告成,进一步推行汉法、弥合文化差异的工作趋于停滞。此后终元一代的汉化进程,虽在个别问题上还有发展,但总体来看并未越出忽必烈所画的圈子。大量阻碍社会进步的蒙古旧制,因为牵涉到贵族特权利益,都在“祖述”的幌子下得到长期保存。统治者热衷于对外扩张、对内敛财,使社会元气在尚未充分恢复的情况下不断受到新的打击。凡此种种,都使得元朝成为一个没有“盛世”、享年不永的大一统王朝。
元朝汉化的迟滞,是一个很复杂、值得探讨的题目。它有多种表现,其中的一些史学界已作过充分研究,如民族歧视政策的推行等等,兹不赘言。此处想首先就统治集团的文化素质这一侧面来考察。在元朝,以皇帝为代表的蒙古贵族接受汉文化十分缓慢,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始终对汉族地区的典章制度、思想文化比较隔膜。这应当是汉化迟滞的一项主要内容。
蒙古贵族起初信仰多神的萨满教,后来皈依喇嘛教,尊奉吐蕃僧侣为帝师,对其狂热崇拜,皇帝亲自从之受戒。元中期在各路广修帝师殿,祭祀第一任帝师八思巴,其规模制度超出孔庙。相形之下,儒学在蒙古统治者心目中的地位要逊色得多。由于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他们对儒家学说的概念、体系感到难以理解。忽必烈早年曾对儒学产生一些兴趣,但体会粗浅,后来在理财问题上与儒臣发生分歧,认为后者“不识事机”〔19〕 ,与其渐渐疏远。直到元亡前夕,皇太子爱猷识理达腊(北元昭宗)仍然“酷好佛法”,自称“李先生(按指其师傅、儒臣李好文)教我儒书许多年,我不省书中何义,西番僧教我佛经,我一夕便晓”〔20〕 。元朝诸帝中只有仁宗、英宗父子儒化稍深,但因具体政治环境制约,都未能有很大作为。就整个朝廷而言,可以说儒家思想始终没有被明确树立为治国主导方针,失去了“独尊”的地位。
语言文字的使用也反映出类似情况。忽必烈命八思巴仿藏文字母创制“蒙古新字”,颁行天下,凡官方文书必用其书写,再以当地文字(汉文、畏兀儿文等)附之。为推广这种文字,朝廷在地方上广设蒙古字学进行教授。大批汉人为获进身之阶,入蒙古字学读书。精熟蒙古语、取蒙古名字、具有蒙古化倾向已成为汉族社会中并不鲜见的事例。蒙古语的语法、词法还渗入汉语当中,形成一种非常有特色的“元代白话”文体。辽、金、清诸朝都曾创立自己的文字,但没有哪种文字能对汉族地区产生这么大的作用力。而汉语文对蒙古贵族的影响,却比对其他北族王朝的统治民族弱得多。宫廷中主要使用蒙语。
史料记载忽必烈与儒臣许衡的对话情况说:“先生每有奏对,则上自择善译者,然后见之。或译者言不逮意,上已领悟;或语意不伦,上亦觉其非而正之。”〔21〕可见忽必烈虽有一定程度的汉语水平,但仍不能完全脱离翻译。这种情况在元朝诸帝中应当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大概只有最后两个皇帝——文宗和顺帝,汉语文水平稍高,属于例外。元朝的儒臣们为了向皇帝灌输儒家思想,不得不将经书、史书和有关讲解用蒙文翻译出来进讲,花费九牛二虎之力,其间甘苦,可谓一言难尽。蒙古、色目大臣通汉文的,也是少数。清人赵翼曾就此作初步研究,指出元朝“不惟帝王不习汉文,即大臣中习汉文者亦少也”。〔22〕 有的蒙古贵族到地方任官,执笔署事,写“七”字之钩不从右转而从左转,“见者为笑”。〔23〕作为汉族地区的统治者,对汉语文如此生疏,其统治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与汉化迟滞的特点相联系,元朝的政治体制也呈现出鲜明的二元色彩,即所谓“既行汉法,又存国俗”。史学家孟森说:“自有史以来,以元代为最无制度,马上得之,马上治之,……于长治久安之法度,了无措意之处。”〔24〕 所谓“无制度”,不能理解为没有制度,而应当是指其制度具有二元性,与汉族王朝传统的典章制度差距较大,或者名同实异。元朝制度的二元性与辽代南北面官并立的形式不同,而表现为“蒙汉杂糅”,两种不同来源的制度互相联系,嵌合在同一运转系统当中。政权主体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汉式中央集权统治体系,残存的蒙古旧制则被各自配置在这一体系内部的不同部位发挥作用。北魏、金、清诸朝制度都有类似性质,但不如元朝明显。对于元朝的种种“蒙古旧制”,蒙元史学者大都有过比较深入的研究。此处想说的是,元朝一些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表面看并没有很强的蒙古色彩,但其本质上却仍反映出文化差异的背景。这实际上也是制度二元性特色的重要体现。
不妨以吏员出职制度为例。吏员出职是元朝很有特点的一项制度,在此制之下官、吏相互流动,吏员成为中下级官员的主要来源。这些人缺乏正统儒家思想的熏习陶冶,道德观念和文化素质低下,却以刻薄文法相尚,对元朝的政治腐败和社会矛盾激化负有很大责任。曾有一些学者引经据典,将元朝的吏员出职与汉代制度相比附。实则正如许凡所指出,蒙古统治者在制定、完善这一制度时,并没有过多顾及传统汉族社会的有关典制。与其说元朝吏制是汉代制度的遗存或再生,不如说它是蒙古统治者特殊统治意识的渗透,是他们对汉地制度认识不深、汉化不彻底的产物。〔25〕 而作为吏员出职对立面的科举制度却突然停废,每当有恢复可能时,统治者总是作出对其不利的选择。恢复后,也有名无实,对用人格局没有根本触动。〔26〕统治者在制定制度、采取措施、进行各种选择时,其统治意识会导致决策的偏差,对历史产生影响,体现出偶然性,对此我们过去重视不够。事实上,元朝的很多制度变化,往往并不见得是制度自身发展(就较大历史范围而言)的自然趋势,而主要是因为打上了蒙古贵族统治意识的烙印,需要从文化差异的背景去解释。官制的混乱芜杂、分封制的重新抬头、相权的膨胀、地方权力的集中,大抵都可作如是观。
谈到蒙古贵族对汉地制度认识粗浅隔膜的问题,还可以举出一些有趣的例子。忽必烈立其孙铁穆耳(成宗)为皇储,授给他“皇太子宝”,武宗因其弟爱育黎拔力八达(仁宗)协助夺位有功,也立他为“皇太子”,后来明宗同样立其弟文宗为皇太子。这在汉地制度中绝对是非常荒.唐的事,在元朝之所以出现,就是因为蒙古统治者昧于汉制,错误地将“皇太子”当成了不可拆卸的皇储固定专用词。泰定帝为对其母表示尊崇,竟然要将皇太后之号升格为“太皇太后”,大臣自当力争,指出“与典礼不合”,此事方才作罢。〔27〕 汉地传统制度,以太尉、司徒、司空为三公,作为授予元勋重臣的荣宠虚衔。而到元朝(主要是中期),却将它们作为赏赐随意滥授,甚至授予僧侣、宦者、佞幸、匠官,搞得三公“接迹于朝”。仅据仁宗延?五年五月的记载,礼部一次就铸造了太尉、司徒、司空印共二十六枚准备颁发。〔28〕 由于太尉等衔加授过滥,元中期人已渐渐不再称它们为三公,而以三公指代前朝一般称为“上公”、“三师”的另外三个更高的荣誉头衔——太师、太傅、太保。文宗时官修《经世大典》,就干脆说“我国家以太师、太傅、太保为三公”,对车载斗量的太尉、司徒、司空则用“或置或否”四字轻轻带过。这一概念变化甚至被明朝所袭用。〔29〕
元朝汉化迟滞的原因究竟何在?很多中外学者从不同方面对此作过研究,概括起来,原因主要有三。首先,蒙古在进入中原以前从事比较单纯的游牧-狩猎经济,对汉族农业文明几乎全无接触和了解。〔30〕 而拓跋鲜卑在南下前长期附塞居住,与农业社会有较多接触(契丹情况亦然),女真(满族)人则很早就开始进行粗放的农业生产。因此前者认识农业经济的重要性、接受相关的一套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就要比后者困难得多。第二,北魏等朝代建国后,所接触唯一成体系的先进文化就是汉文化。而蒙古建国后,除汉文化外,还受到吐蕃喇嘛教文化、中亚伊斯兰文化乃至欧洲____文化的影响。对本土文化贫乏的蒙古统治者来说,汉文化并不是独一无二的药方。第三,尽管横跨欧亚的蒙古帝国在建立不久就陷于事实上的分裂,分化出元王朝和四大汗国,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元朝在名义上一直还只是蒙古世界帝国的一部分。漠北草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存在着一个强大而保守的草原游牧贵族集团。这就使得元朝统治集团仍不能摆脱草原本位政策的影响,长期难以做到完全从汉族地区的角度出发来看问题。这一情况,也是北魏等北族王朝所不具备的。因此,很难将元朝汉化迟滞的责任归咎于忽必烈等某个帝王,它有着更深层的社会因素。
在这个问题讨论行将结束的时候,不能不提到元朝名儒许衡,他很早即就此问题发表过十分令人回味的意见。至元三年(1266),许衡向忽必烈上疏,论述“立国规模”,集中谈到行用“汉法”的问题。当时忽必烈即位已经七年,汉式王朝的框架已初步奠定,国家统治重心的转移亦已完成。但在许衡看来,汉法的推行依然缺乏长远规划,“日计有余而月计不足”,“无一定之论”。他说:“必如今日形势,非用汉法不宜也”,可见他认为汉法还没有完全实行。更值得注意的是,他对元朝汉化进程的估计相当悲观,认为“以北方之俗改用中国之法,非三十年不可成功”。其原因则是由于“国朝土余旷远,诸民相杂,俗既不同,论难遽定”。“万世国俗,累朝勋贵,一旦驱之下从臣仆之谋,改就亡国之俗,其势有甚难者,苟非聪悟特达,晓知中原实历代圣王为治之地,则必咨嗟怨愤,喧哗其不可也”。而且灭金以后“宴安逸豫垂三十年,养成尾大之势”,更加大了改革难度。因此许衡提出一套循序渐进的方针,“渐之摩之,待以岁月,心坚而确,事易而常,未有不可变者”。要求忽必烈“笃信而坚守之,不杂小人,不营小利,不责近效,不惑浮言”,这样才有可能达到“致治之功”。〔31〕 这篇奏疏非常有助于我们了解元初的政治形势和元朝的历史特征。类似的低沉论调,在其他几个北族王朝是很难看到的。
一般而言,作为进入汉地的北方民族政权,其统治者都会在相当长时间里保持比较强的民族意识。这种自身民族意识可能会引发文化冲突,如北魏的崔浩国史之狱、清朝的强制剃发和文字狱,都酿成了大规模流血事件,并以统治者一方获胜告终。然而在个别问题上文化冲突的激烈程度,并不与文化差异的大小成正比。相反,这种个别冲突愈激烈,可能说明统治者虚弱自卑、对自身文化缺乏信心的心理愈加严重。元朝的情况则不然,其文化政策的自由和宽容颇为当代史学家所羡称,而同时蒙古统治者的民族意识实际上又是保持最成功的。元王朝或许因此而早衰,但失之东隅,收之桑榆,蒙古民族也因此而在元亡之后能够长久保持自己的传统,为中华民族大家庭历史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这也反映出历史的复杂性。
对于在中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元朝历史地位的评价,是一个在史学界已经谈论很多的话题。总体来看,似乎有两种不同的趋向。不专治蒙元史、主要研究其他朝代历史的学者,从经济破坏和人身依附关系强化的方面出发,对元朝倾向于否定。〔32〕 而蒙元史专家则较多地强调元朝的积极因素,反对“特别夸大元朝的黑暗面” ,“说元朝一团漆黑,什么都糟得很”。〔33〕 这方面的讨论也许还会持续下去,大概不太可能、也不一定有必要得出完全一致的看法。的确,在中国历史上,元朝是一个积极、消极两方面因素都很突出的朝代。元朝的大统一和民族融合,对中国作为统一国家的历史以及中华民族发展史有着深远的积极作用;元朝开放的文化政策和活跃的中外关系,也对古老的中华文明作出了独到的贡献。但元朝统治所带来的经济破坏、落后生产关系注入、民族压迫与歧视等等消极影响,也同样不可低估。正、反两面内容体现在不同领域,很难比较孰轻孰重。
其实我们不妨采用另外一个思考角度来认识元朝,那就是元朝对中国历史发展走向的影响问题。北方民族在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的南进浪潮,分别发生在魏晋南北朝和宋辽金元时期。这两次浪潮卷入民族多、冲击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一定程度上都对汉族社会发展的本来趋势有所改变。对于第一次浪潮冲击的结果,田余庆先生指出:“从宏观来看东晋南朝和十六国北朝全部历史运动的总体,其主流毕竟在北而不在南”。〔34〕 本系学长阎步克教授则形象地称北朝政治格局“成为魏晋南北朝时代的历史出口”〔35〕 。实际上,上述看法对解释宋辽金元时期的历史线索也是适用的。从“改变原来趋势”的角度出发,对于这两次冲击应当如何评价呢?目前对第一次冲击的看法比较一致,由于此后隋唐盛世的到来,大家普遍认为魏晋南北朝的北族南下为中国历史发展注入了生机、活力和新鲜血液,应予肯定。如采取同样的逆向考察方式来看第二次冲击,评价恐怕就会有所不同。因为金元之前的宋代以物质、精神文明的显著成就闻名,而其后的明清两代给人印象最深刻的却是高度发达的专制主义君主集权统治。周良霄先生在他的《元代史》一书序言中就此有一段精辟论述:
“毫无疑问,元朝统一全国的伟大历史功绩是肯定的。……同时,元朝还有它的消极方面。它主要的问题还不仅是一般大家都经常提及的战争破坏与民族压迫政策,因为战争的破坏毕竟只是在一些地区(如北方地区),民族压迫政策充其量也只是元朝的近百年统治期内起消极作用的因素。在我们看来,更主要的问题还在于在政治社会领域中由蒙古统治者所带来的某些落后的影响,它们对宋代而言,实质上是一种逆转。这种逆转不单在元朝一代起作用,并且还作为一种历史的因袭,为后来的明朝所继承。它们对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发展进程,影响更为持久和巨大。譬如说,世袭的军户和匠户制度、驱奴制度、诸王分封制度、以军户为基础的军事制度等等。……明代的政治制度,基本上承袭元朝,而元朝的这一套制度则是蒙古与金制的拼凑。从严格的角度讲,以北宋为代表的中原汉族王朝的政治制度,到南宋灭亡,即陷于中断。至于经济的发展,从两宋到明末形成明显的马鞍形,这是不言而喻的。”
周先生这段话告诉我们:要想对元朝历史作出比较实际和准确的评价,就应当将它放在更广泛的历史阶段中,特别是宋、明之间进行考察。由宋到明,中国的政治和社会领域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变化?要想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还有赖于专家学者的大量深入研究。由于宋、明历史史料浩繁,问题头绪复杂,夹在中间的又是中国古代一个特殊性最突出的元朝,因此这一跨时段考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但这方面的工作肯定是大有可为的。
例如同样作为专制官僚制王朝,宋、明两代的政治气氛即有很大区别,宋代主宽而明代尚严。宋代是士大夫政治的黄金时期,颇有“开明专制”色彩,对政治领域中的各种非理性因素的抑制也比较成功,所谓“为与士大夫治天下”〔36〕; 而明代的皇权及其附属物——宦官权势恶性膨胀,“果于戮辱,视士大夫若仆隶”〔37〕 。这一变化是历史发展的自然趋势吗?还是完全由偶然因素所决定?恐怕都不是,其中应当有元朝的影响。在“家产制国家”色彩浓重的大蒙古国,由父家长权力发展而来的汗权至高无上。出使蒙古的欧洲传教士加宾尼说:“鞑靼皇帝对于每一个人具有一种惊人的权力。
……一切东西都掌握在皇帝手中,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因此没有一个人胆敢说这是我的或是他的,而是任何东西都是属于皇帝的。……不管皇帝和首领们想得到什么,不管他们想得到多少,他们都取自于他们臣民的财产;不但如此,甚至对于他们臣民的人身,他们也在各方面随心所欲地加以处理。”〔38〕 这种观念一直保持到元王朝。周良霄先生通过若干问题的考察指出:“元朝的专制皇权已远较前代少所约束”,朝廷重臣与皇帝的关系“也就是主奴关系”,“所有这些,都导致皇帝的尊严愈增,专制主义皇权也进一步膨胀,这对于明初极端专制主义皇权制度的成形无疑有它的影响”。〔39〕 的确,从元朝历史来看,朱元璋的所作所为并非偶然。明代很多皇帝恣意妄为、我家天下任我为之的蛮横心理,应当来自元朝“家产制国家”的皇权观念。〔40〕
由于明初讳言对元制的继承关系,朱元璋又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大规模的“创制立法”,元朝对明朝的很多影响、或者说对中国历史发展走向的影响到今天已经不易察觉。但毫无疑问,这种影响是广泛存在的,可能其作用力还相当深远。明末思想家黄宗羲说:“夫古今之变,至秦而一尽,至元而又一尽。经此二尽之后,古圣王之所恻隐爱人而经营者荡然无具。”〔41〕 黄氏身处国破家亡之际,痛定思痛,其历史反思不免言之过甚,但他的话对我们认识元朝在中国历史中的重要地位是有参考价值的。元朝的特性,也至少有一部分应当从这方面去考察。
注释:
〔1〕 马克思:《不列颠在印度统治的未来结果》,《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 1972)第二卷,第70页。
〔2〕 K.A.Wittfogel and Feng Chia-Sheng , History of the Chinese Society,Liao (907-1125) (Phila.,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949) , pp.1-32 . 此导言 已有汉译文,收入《辽金契丹女真史译文集》第一辑(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
〔3〕 萧启庆:《近四十年来大陆元史研究的回顾》,收入作者《蒙元史新研》(台北允晨 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
〔4〕《魏书》卷2,《太祖纪》。
〔5〕《资治通鉴》卷286,后汉高祖天福十二年二月。
〔6〕 金朝人梁襄在比较辽、金两代国家本位时说:“本朝与辽室异,辽之基业根本在山北 之临潢(按指辽上京,在今内蒙古巴林左旗),……本朝皇业根本在山南之燕”。可 为佐证。见《金史》卷96,《梁襄传》。
〔7〕 《元史》卷146,《耶律楚材传》。
〔8〕 《元史》卷58,《地理志一》。
〔9〕 袁桷:《华严寺碑》,《清容居士集》卷25。
〔10〕 许衡:《时务五事》,《鲁斋遗书》卷7。按此语出自许衡一篇散佚奏疏的残文, 《鲁斋遗书》将其附入《时务五事》第五篇“慎微”条下。但如细玩文义,此疏当上于中统 初年,与至元三年所上《时务五事》并非一时所写。《元文类》卷十三收录《时务五事》, 即无此段文字。乾隆五十五年刊十二卷本《许文正公遗书》卷7则将此文附在至元十七 年所上《更历疏》之后,更误。
〔11〕 汤因比:《历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汉译本,1966),上册,第205-214页。
〔12〕 参阅姚大力:《蒙古高原游牧国家分封制札记(上)》,载南京大学元史研究室编《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十一期(1987.12);护雅夫:《突厥的国家构造》,收 入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中华书局,1993)。
〔13〕 在十二、三世纪之交漠北诸多部族中,仅有斡亦剌的蒙古化较为曲折。它直到元朝灭亡 后仍保持较强的独立性,称为瓦剌,长期与蒙古本部争雄。这一方面是因为它在蒙元统 治的相当长时间里尚属“林木中百姓”,生活环境偏僻,与蒙古腹地联系较弱;另一方 面则是由于其首领与成吉思汗家族联姻,在编组千户时得到照顾,原有部族组织保存较 为完整。尽管如此,它在明清之际仍以漠西蒙古之名见载,最终还是没有摆脱蒙古化的 归宿。
〔14〕 护雅夫前揭文;姚大力:《塞北游牧社会走向文明的历程》,收入张树栋等主编《古代 文明的起源和演进》(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
〔15〕 志费尼:《世界征服者史》(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汉译本,1980),上册,第22-24页。
〔16〕 姚大力:《蒙古高原游牧国家分封制札记(上)》,参阅Max Weber,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Oxford univ. press, 1947),pp341-357. 〔17〕 拉施特:《史集》第一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汉译本,1983),第362-384页。 〔18〕 《元史》卷124,《忙哥撒儿传》。
〔19〕 《元史》卷205,《阿合马传》。
〔20〕 权衡:《庚申外史》卷下。
〔21〕 苏天爵:《元朝名臣事略》卷8 ,《左丞许文正公》引耶律有尚《考岁略》。
〔22〕 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0,“元诸帝多不习汉文”条。
〔23〕 叶子奇:《草木子》卷4下,《杂俎篇》。
〔24〕 孟森:《明清史讲义》(中华书局,1981),上册,第29页。
〔25〕 许凡:《元代吏制研究》(劳动人事出版社,1987),第137-139页。
〔26〕 姚大力:《元朝科举制度的行废及其社会背景》,载《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 六期(1982.12)
〔27〕 《元史》卷143,《自当传》。
〔28〕 《元史》卷26,《仁宗纪三》。
〔29〕 《元文类》卷40,《经世大典序录·治典·三公》;《明史》卷72,《职官志一》。
〔30〕 吕思勉说:“从来北族之强盛,虽由其种人之悍鸷,亦必接近汉族,渐染其文化,乃能 致之。过于朴僿,虽悍鸷,亦不能振起也。”此说可能适用于中国古代大部分北方民族, 但蒙古似乎是例外。见吕思勉:《中国民族史》(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 第73页。
〔31〕 许衡:《时务五事》,《鲁斋遗书》卷7。
〔32〕 傅筑夫:《中国历史上几次巨大的经济波动》,收入作者《中国经济史论丛》(三联书 店,1980)上册;漆侠:《关于中国封建经济制度发展阶段问题》,收入作者《求实 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
〔33〕 韩儒林:《〈元史纲要〉结语》,载元史研究会编:《元史论丛》第一辑(中华书局, 1982)。此文后来作为“前言”载入《元朝史》上册。
〔34〕 田余庆:《东晋门阀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360页。
〔35〕 阎步克:《魏晋南北朝官僚政治和制度·写作草纲》(打印稿)。
〔36〕 文彦博语,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戊子。
〔37〕 邓之诚语,见其《中华二千年史》(中华书局,1983),卷五上,第12页。
〔38〕 道森 编:《出使蒙古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汉译本,1983),第26-28页。
〔39〕 周良霄等:《元代史》,第470-471页。何兹全先生从人民对国家人身隶属关系强化的 方面进行分析,也得出结论说:“明清的专制主义,是从元朝继承来的,不是从秦汉继 承来的”。见其《中国社会发展史中的元代社会》一文,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2 年第5期。
〔40〕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明初专制集权的强化是打着“惩元之弊”的旗号进行的。但这与我 们上面的分析并不矛盾。明初人屡称“宋元宽纵”,实则宋元宽纵的表象相同而实质有 异。宋朝的宽纵可以说是宋初制定的既定国策,是“为与士大夫治天下”思想在具体政 策上的表现。而元朝的宽纵主要表现出它作为“征服王朝”在政治上的不成熟、法制上 的不健全,并非对臣下刻意宽容。与此相联系,我们还看到尽管元朝皇帝(或蒙古大汗) 享有无上的专制权威,但其时的君臣关系并不像明朝那样剑拔弩张。蒙古皇帝有非常强 的“天命”、“神授”自我意识,对作为自己“家臣”的朝廷官员没有太多的疑忌之心; 而元朝官员主要来源于蒙古、色目贵族和汉族胥吏,其政治态度也与富有强烈的道义原 则和社会使命感的士大夫阶层颇为不同。到明朝,君臣角色都发生了变化。一面是起自 寒微、心理脆弱的明太祖及其子孙,一面是在长期受到冷落后重新有了用世机会、跃跃 欲试的士大夫,君臣关系趋于紧张似乎可以理解。廷杖之制起于金、元,但两朝廷杖大 臣之例并不多见,不像明朝动辄棰楚交加,原因应当也在于此。
〔41〕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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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向前发展,轻刑化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一个重要的表现便是死刑罪名的数量不断减少。我国确立了逐步缩减死刑罪名适用的死刑改革指导方针。我国死刑罪名的废除首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毒品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之一,由于其自身无被害人、不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特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毒品犯罪高死刑适用率的背景之下,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步骤。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死刑废除若干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对其争论由来已久。笔者借本文分析了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量刑制度的层面提出我国式的毒品犯罪的死刑废除,以不断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废除;刑罚谦抑性
2014年6月26日,在新一度的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习与李对于毒品犯罪做出重要指示,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势头。毒品犯罪作为一类高发案件,由于其适用死刑的频繁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借此契机,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做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1.顺应世界犯罪适用的趋势
对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刑种的适用源远流长,在古代的乱世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今刑事法的时代是一个逐步废除死刑的时代,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质危害性不大、罪不至死的犯罪,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予以取缔,以适应世界不断高涨的保护人权的大趋势,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毒品犯罪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其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并非立法机关估计的那样严重,若将其广泛适用死刑又难以达到“其罪当死”的标准,难以服众。因此,应将毒品犯罪的死刑坚决予以废除。
2.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强调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包含着谨慎、内敛的刑罚适用理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对其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情况,包括时期、地域、制度等等因素,即决定犯罪与否不易。毒品犯罪与特定的社会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将毒品犯罪一味地至于死刑的规制之下,正当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此处合理的规制手段应同具体的原因相联系,采取同社会因素无缝对接的办法,针对性的对于毒品犯罪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此处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应逐步废除甚至予以取缔。因为,对于犯罪的规制以必要性为基准。死刑这一极端的规制手段,应在毒品犯罪的规制领域率先予以废除,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的需求。
3.与我国刑罚改革的思路相衔接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历次修订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刑罚的配置日趋轻缓。在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罪名在日益减少,尤其以“修正案(八)”最为明显,此次修法将经济类犯罪等为代表的实质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取缔。现今,我国的毒品犯罪存在定罪标准单一、死刑适用畸繁的不足,上文中谈到的改革亦是基于此。这一不足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正与我国的刑法改革相悖。因而,应着力解决这一束缚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桎梏,在毒品犯罪领域,进行死刑废除的先行先试的试点,从而为以后的整体取缔死刑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具有一定的思想与舆论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已成“燎原之势”,具备相当坚实的群众基础。因而公众对于死刑的敬畏之心日盛,开始反思死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2004年出台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人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即是对于人民群众废死呼声的回应,为我国的刑事法改革树立了标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废死的社会心理奠定了法治基础。
2.公众对于毒品犯罪的废死较易接受
同实质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比,社会公众对于毒品犯罪态度形成极大反差,对其废除死刑并未触及社会公众那条敏感的神经,人民群众较易能接受。这源自该类犯罪并未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紧迫性与严重性的程度。从危害结果来看,同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毒品犯罪造成的类似法益侵害的程度较轻;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此法益侵害系由吸食毒品的行为造成的。从立法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被纳入分则的第6章中,从章节的分配上可以看出,该类罪的侵害法益为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侵害的法益并不包含人身法益。在构成要件上,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并非是基于侵害人身法益且更多的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因而,在毒品犯罪领域率先取缔死刑配置,遇到的改革阻力极小,改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存在认识误区的,应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巩固已有的思想成果。
3.其他的替代性刑罚较有效
一味对毒品犯罪施以死刑等刑罚处罚,并不能完全减缓日益严峻的毒品泛滥的形势。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刑罚手段来震慑犯罪难以成功。”甚至,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决率同毒品案件呈正相关,死刑判决率的递增无形中增加了毒品犯罪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犯罪具体实施者的获利空间。从而导致了死刑判决率-获利-毒品案件高发的怪圈。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作用效果并非长久;若用诸如劳役等处罚手段来对罪犯予以规制,以限制自由为代价,更具有长远意义,也是较为有效的规制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长久性,能将毒品犯罪实施者置于持续震撼。我国的刑事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了财产性的处罚,然而这些立法显得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应破除对于重刑主义的盲目崇拜,逐步废除该类罪的死刑。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对于该类犯罪怠于规制,而是要通过更加合理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此处的合理规制手段包含了诸如财产刑、徒刑类的刑罚,这些处罚较重刑有着独特的优势,能够切实缓解上述提到的毒品判决怪圈。
1.立法层面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学界对于该罪的性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观点:
(1)法益侵害程度说。毒品运输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单独成罪说。将运输毒品罪从分则的有关文本规定中剥离,创设新罪。
(3)取消说。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47条;或以该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不主张创设新罪。前述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等行为统一适用刑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大多数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为社会的底层人士,只是整个毒品交易链条的不起眼环节。其并非毒品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与者,同背后真正的“大佬”相比,其地位微乎其微,难以对大局产生实质影响。若将前述人员统一适用死刑,无疑丧失了刑罚的基本功能,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刑法所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应将这两类人群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这些背后产生实际影响的“大佬”处以重刑。
2.司法上限缩除运输毒品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严打”一词伴随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收效甚微,并未实现“严打”政策的初衷,甚至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了维护失衡的社会秩序,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作用。此处的“严”包含严密法网等等内涵,不同于“严打”政策。现阶段,若继续秉持“严打”态势,无疑会为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进程增加更多的阻力。
3.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适用死刑时应谨慎
毒品的再犯与累犯情节是毒品犯罪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动用极刑手段规制时理应认真对待,不宜一具备法定数额标准时,就统一动用极刑规制。实际上,这也涉及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毒品再犯的立法初衷系弥补两者之间存在的立法漏洞。所以,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弥补一般累犯无法规制的漏洞之处。而对于同时构成两者的类型,鉴于一般累犯阻却刑罚裁量制度的运行,规制手段更为严厉。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对于一般累犯阻却适用而应归属毒品再犯讨论的情形时,鉴于毒品犯罪的实施者所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刑罚适用时应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于同时应评价为这两种情形时,同时考虑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时,才有死刑适用的必要,同时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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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档案人员是高校档案事业的主体,档案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高校档案部门的职能发挥,全面提高档案人员的整体素质,是高校档案工作质量提高的重要保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通过对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的现状分析,探讨目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高职院校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
现阶段,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档案信息化资源开发、针对性开展编研工作、个性化信息服务、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等课题,而目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由于存在人员结构不够合理、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人员培养制度、未能做到与院校管理队伍有机融合等问题,无法适应这些新课题的要求。高职院校应重视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机制,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培训,促进档案管理研究,加强档案管理交流沟通,建设一支具有自身特点的专兼结合的院系两级的学习型管理队伍,以适应现阶段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人员结构存在“五低一高一差”。高职院校由于建校时间较短,档案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其档案管理队伍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专业结构、学历结构均存在不合理,存在“五低一高一差”现象。
(二)档案管理队伍与院校管理队伍未能做到有机融合。高职院校的档案管理是为院校管理工作服务的,但目前高职院校往往为收集档案而抓档案管理,为抓院校管理而忽视档案管理,未能做到档案管理队伍与院校管理队伍的有机融合。
(三)缺乏对档案管理人员有效培养机制。高职院校的档案管理往往被视为非技术性工作,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由于其工作不被重视,长期充当院校管理中的配角,没有形成对外交流学习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一)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坚持抓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高职院校必须在管理队伍建设中坚持专兼结合,抓好档案管理的“一把手”工程,努力做到院校管理与档案管理“合二为一”,具体如下:
其一、坚持专兼结合,做到院校管理与档案管理“合二为一”。由于高职院校工作是围绕培养高技能人才展开的,其档案管理的核心内容是记录高技能人才培养过程的各个细节,故其档案管理队伍的组成应该体现高职教育管理与档案管理的有机融合,应建立起以复合型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带头人、辅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内兼职管理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管理队伍,形成一支既懂院校管理又熟悉档案业务的专兼结合的院系两级管理队伍。?
其二、抓好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建立健全档案管理队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工作与院校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的重视息息相关,院校主要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档案管理,树立“档案管理水平体现院校管理水平”的观念,要优化环境,建章立制,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外在条件,要抓好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坚持部门“一把手”负责制。
(二)创新管理,提高教学档案内在质量。
教学档案管理包括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处理和利用等。有效的管理是提高档案内在质量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提供高效服务的基础。教学档案管理人员应立足校内、面向社会,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立足本职、面向全面,高度重视教学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要在档案管理的制度上、档案的质量上、管理的科学上下功夫,大胆改革现有的高校教学档案管理模式,实现教学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服务化,建立管理科学、反应敏捷、运行灵活的管理体制,使其系统化、规范化、有序化,及时、准确、高效地为管理提供服务。
(三)创新观念,实现教学档案公共价值。
教学档案的公共价值体现的是多数老师的公共利益。实现档案公共价值就决不是一个轻松的过程,而需要某种力量予以督促和强制,那就是要创新思想观念。而制度的约束和外部的激励最终也要转化于观念的转变,因此,观念的创新是教学档案公共价值实现的关键因素,每个教师要将教学创新成为自己的自觉要求和追求目标,立足岗位,创造优秀的教学成果,自愿将这种独创性的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共享,实现它的公共价值,从而提高整个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
(四)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打造学习型管理队伍
高职院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的素质:良好的服务意识、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全面的档案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外语阅读能力、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等。尤其是作为档案管理带头人或技术骨干除了具备以上素质外,还要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研究把握最新档案管理与改革方向的能力。为此档案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是极其重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培训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转变思想观念。要通过培训端正档案管理人员的心态,树立服务服务光荣、服务自豪的观念,二是提高综合素质。要通过培训培养档案管理人员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文字组织能力;三是组织业务培训,要进行管理学专业知识培训和档案管理动态、档案政策等专业方面的培训与学习,增强档案管理者现代管理意识和竞争创新意识
学校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高校、学生的广泛关注,必须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学生成才的需要进行不断的探索与创新。只有这样,学校档案管理才能有着广阔的前景和美好的未来。认真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档案管理方法,并以此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推动学校的档案馆建设乃至学校的整体发展。
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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