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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制度是指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在辖区设置巡回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的制度。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巡回法庭的设立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领导政治结构的干预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我国的法院往往处于一种尴尬地位,地方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政府,使得法院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力受到制约,在某些方面法院甚至形同于同级政府的下属机构,扮演政府的“清道夫”。这种来至于其它机构的“行政”、“地方”干预,使法院在行使独立审判权时受制重重,导致了司法在不同程度出现法制不统一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此问题的出现,要追溯到“政法传统”这一历史形成的制度,此制度下法院、法律以及其审判业务是一种“工具主义”,如果法院的工作在涉及(不仅限于)重大利害关系的调整时,法院必须配合党政部门,听从党政部门的决策乃至指挥,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地方政府和法院的上述做法,让手持司法权力的法院形同虚设,民众的诉求不能得到公正的对待,甚至无视民众的诉求。特别是涉及“民告官”的案件,这种诉讼的途径被阻断,最终便导致“诉讼无门”,民众只能寻求诸如“上访”等方式。
在此种背景下,巡回法庭设立的必要性显而易见。首先,巡回法庭要破除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的关系, 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时要保障行政审判不受非法干预。在当前体制下,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是由地方党委主管,司法辖区是同行政辖区重合的,在这种切实利益的关联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是一般会在本辖区内形成裁判意见。当案件涉及辖区以外的地方,辖区当权的利益收到损害或是威胁到辖区利益时,行政机构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往往会不同程度的干预司法活动,司法独立更加很难得以保障。为了解决这些困境,为了推动我国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方案,我国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建立这样一种法院模式,不以特定的管辖区域为自己的案件的范围,可以随时受理不同地区的案件,这种流动模式将能够打破行政区域、司法管辖的限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排除干扰司法独立的外界因素,对司法的独立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其次,此法院的设置从制度上有利于破除传统固有模式,减少中间传达环节,有利于维护中央政令畅通,同时巡回法庭级别高于省高院,有利于消除群众置疑当地行政机关的偏袒和保护,涉及跨区域的重大商事案件时,当事人往往看重管辖问题,原因不外乎是担心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裁判不公,或者即使有了裁判,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巡回法庭,将有效的规避这些热点问题,能够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涉及地方主义干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创造条件。
最后,巡回法庭也能有效防范或消除“人情案、关系案”。在面对案件时,由于地域的隔绝,可以有效的将法院,法官独立于这个网络中,减少产生“人情案”、“关系案”,即使牵涉到当地的经济利益时,法官和法院和案件之间有了地域隔离,也就阻断人情网络的干预,或者加大了依靠人情网络干扰司法公正的难度。可以达到有效保障司法活动免受影响的目的
巡回法庭起源于12 世纪英国,当时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层出不穷,人民苦不堪言,同时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为了加强自己的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利,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设立了巡回法庭,这种法庭分为两种形式,国王青紫巡回和派出官员巡回。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 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 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至此,巡回法庭的司法实践开始了。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统一按司法区设置,在德国,根据联邦法律建立单一性全国法院机构,从最低级的初审法院到高级的上诉法院均是如此。全国分为5 个不同的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金融法院。两个国家的法院共同特点是,它们的设立与行政区域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虽然并不是巡回法庭,但是这种制度的设计,恰好与巡回法庭的目的相统一,就是切断了地方与司法的联系。
如今,我们回顾这些制度建设的历史原因,可以了解和借鉴国外法制度建设过程中过具体环节的条件与要求。同时不难发现,制度必须和现实相结合,并且当社会发展后,制度也能随之及时的与时俱进,唯有此才能保障制度能够有效的贯彻执行。
从根本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追求正义维护司法主权的一个系统设计,其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国家司法权的根本价值——司法公正,在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显而易见。现代国家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种价值,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制度设置来限制公权力,让其与私权利划清界限;同时平衡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要素之间的关系;对司法权内部,也进行明确审判独立的有效配置,最终维护司法权,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并非是出于最高法院的“控制”,而是从国家权力关系之间,司法内部关系之间,实现保护我国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首先,最高院设立的巡回法庭的真正的使命是司法权对民意的听取和反映,旨在营造一种社会大众接受法律秩序,相信法律秩序,选择法律秩序的法治环境。这样的环境还能够有利于提升民众对法律意识,信任法律能够为其解决问题,保障权利。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过程体现为一种民众参与、妥协与说服的过程,体现为社会大众理性选择的行为,而不是简单上层的命令与国家的强制。
其次,巡回法庭是中国社会发展,法制进步的产物,其更本的核心是抑制权力腐败,具体表现在,巡回法庭的设立不是要维护司法集权的“控制手段”,而是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将地方主义和行政机会主义对司法权的侵蚀抵制在门外,维护中国法治秩序的普遍性与有效性。
最后,中国的巡回法庭不是照搬现代西方某个国家司法体制。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即使照搬,也无法在中国长期存在。只有立足于改善中国民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任实际环境下,巡回法庭的法律权威才能有效实施,才能公正实施。不单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甚至是对任何违法的政府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首先,“行政化”和“地方化”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内部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因素,在文章前部分已经对此有了介绍,那么目前法院内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状况,内部人员以权谋私和舞弊,办理“人情案”、“金钱案”、“权利案”都不仅仅是因为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导致,还有内部各主体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行为失范、权利失控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当下我国法院内部运行的问题。巡回法庭的设立,要达到其去“行政化”、“地方化”的目的,需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巡回法庭的作用有多大,更多的是依赖于在新的法庭中,各主体权力的配置等法院内部的改革以及改革深度如何,寄希望于依靠一个或几个巡回法庭,还不能够从根源解决这些问题。或许,巡回法庭最大的作用是将某几个人的权力,分散到另外一些人手中。“行政化”、“地方化”、“人情案”背后,真正的操纵者,还是权力。
其次,巡回审判需要相配套制度来支撑。现如今,法院内部由于法官的本身业务素质以及专业能力有限,在遇到案件时,往往不具备独立担任审判的能力,于是借助于审委会或者庭长、院长,对案件进行讨论,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讨论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但是往往这类行为被认为没有“亲历性”并且干预了法官的独立。这种法院和法官在长期时间中逐渐酝酿成的默契,可以说,某种程度上,也在成为了动态的平衡。
在我国的政治环境下,无论是对外司法独立的不彻底还是对审判独立不落实,这种状况并不一定马上就会改善。法院系统自身对与改革未必有充足准备和能力。而如今,巡回法庭的设立,似乎要打破这种脆弱的平衡,那么这样的改革是否真的能够完成其本身的使命。巡回法庭的设立是否又是另一种形式的传统法院,其本身是否又将给法官带来更多的责任和压力。这种相当于“职业化”和“去行政化”的改革,在固有的体制下有能够有多大的创新和作用。相较与其他国家,我国法院是内部结合非常紧密的一种组织形式,而这种“紧密型组织”,一方面归因与我过近现代中国革命历程发展而形成的“政法传统”,基于法院和其他组织一样是一种服从“大局”的历史背景,法院要效仿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设立巡回法庭,却没有变化了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条件的支撑,巡回法庭的前景也是难以想象的。
我国近现代以来经历了种种挫折和进步,能够给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提供很多借鉴。法学界围绕司法改革也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和对话,这些对于正确的选择司法改革的道路,落实司法改革措施,以及改革的思路和理论,无疑有重要的意义。这次的巡回法庭,是一种“嵌入”式的法院,将会导致法院内外部的重新配置,相信也能够为接下来的改革提供动力,笔者对此持谨慎乐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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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AM (ternary content addressable memory)是一种三态内容寻址存储器,主要用于快速查找ACL、路由等表项。它是从CAM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般的CAM存储器中每个bit位的状态只有两个,“0”或“1”,而TCAM中每个bit位有三种状态,除掉“0”和“1”外,还有一个“don’t care”状态,所以称为“三态”,它是通过掩码来实现的,正是TCAM的这个第三种状态特征使其既能进行精确匹配查找,又能进行模糊匹配查找,而CAM没有第三种状态,所以只能进行精确匹配查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一种低功耗、抗软错误的TCAM系统设计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互联网技术应用中,通信、存储等能力飞速提高,网络使用覆盖率的增加也为移动互联网融入人们的生活创造了良好的技术环境。移动互联网的出现冲击了传统行业领域的工作方式,推动了互联网格局的进一步完善,带动了与互联网行业相关联的行业经济的蓬勃发展,为国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刺激了科学技术的水平的提高。
移动互联网是建立在基本互联网技术上诞生的,主要是采用移动终端技术。现阶段,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内容主要有三点。第一,移动终端。在移动互联网应用中,业务操作平台移动终端平台交融合作成为了重中之重,为相关业务的拓展创造了机会。第二,移动网络。移动互联网中主要采用3G 技术作为主导接入技术,互联网的核心系统正在新技术的推动下,整体朝着IP 化演进。第三,移动业务。移动互联网涉及到了基本互联网技术和通信技术两部分,在业务推出中逐渐将“移动”优势放在重要位置,令人耳目一新的应用方式层出不穷,如移动位置类业务。
1、因素分析。
第一,移动网络中的不安全因素。网络使用中存在一些不正当的连接方式,对于非法连接的移动网络,一旦开始使用就会受到各类网络攻击,使网络超负荷运行,发生系统和程序方面的漏洞,完成网络数据的丢失、紊乱。
第二,移动终端中的不安全因素。通信技术水平提升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内存与芯片处理方式的改进。当网络终端应用系统的包容性和开放性逐渐提高,智能化的终端应用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种现象对网络数据操作能力进行提升的同时,也给移动网络带来了诸如非法访问、强行控制之类的隐患问题。
第三,移动业务中的不安全因素。移动业务主要是在网络运行中实施的数据信息和业务往来,在这个层面中的威胁性因素就是对此类工作进行的非法操作和强行抵制等一系列内容。第四,网络用户隐私保护中的不安全因素。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使得很多私人信息也暴露在大众视野中,个人用户信息的泄露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生活困扰。
2、诱因分析。
第一,网络管理政策不健全。任何新的技术应用的诞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相关政策的保障,政策的完善是提高技术应用安全的重要手段。虽然我国设立了很多专门的机构来支持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但总体来看,系统完整的管理政策的缺失仍是移动互联网安全问题的硬伤,现存制度规定也因为不能及时更新而与实际情况相差较远,可行性较低。
第二,网络技术存在缺陷。当互联网技术被非法使用,不良信息就会随之产生而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因为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高速性,并且网络操作越来越简单化,技术层面没有严格把关,使得任何一个网络用户的不正当操作都有机会对移动网络使用造成威胁。
第三,社会层面的影响。移动互联网中对于使用者信息的保护使得一些有不正当举动的网络用户网络受到隐藏,用户接收到来自互联网中的欺骗信息也无法得知对方的信息内容,因而用户在这种虚幻世界中面临着比现实生活更大的危险。
1、完善政策保障,加强监管力度。国家在制定移动互联网管理的相关政策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在了解我国移动互联网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完善和丰富制度内容。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惩罚力度,制定相关软件的审核力度,避免非法软件的就出给社会发现带来不利影响。
2、完善移动业务流程,强化安全保障工作。在移动业务操作中,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法操作实现及时监管,利用DPI 系统来屏蔽不恰当的网络操作行为,提高网络监管的可视化程度及时清楚垃圾信息和病毒软件,对网络中的相关内容适应定期审核,减少网络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从整体强化安全保障。移动互联网并不是以单独形式存在的,它是一个庞大的产业链构成,因此在在提高安全性时,要确保设备供应来源可靠,软件的性能效果良好,能及时更新,不被社会所淘汰,加大操作平台的开发力度,建立起运营商与供应商之间的良好的合作关系,全方位地提高移动网络的安全性。
移动互联网应用安全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工作,在具体实施中,不仅要在软件、硬件等方面进行完善,还要关注与技术有关的其他环节,加快相关管理制度的健全,用制度来约束认为不安全行为的发生,强化监管力度和技术革新,使移动互联网应用安全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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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课程改革的实施与推进,中学英语教学的目标日益清晰与完善-----培养学生的实践语言的能力,最终培养开拓性、创造性运用语言的能力。而完形填空作为英语试题中一项综合填空题,能有效地培养和考查学生对英语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但是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对于它的教与学普遍感到棘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中英语完型填空之错误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完形填空起初作为检测文章可读性的检测工具,现在已广泛应用于国内外的各种大型考试中。然而此项试题的得分率一直相对较低,针对这一现象,本文从错误分析的角度出发,对高中英语完形填空中的错误进行分析,找到错误的本质和根源,从而有效减少错误的发生。
关键词:高中英语;完形填空;错误分析
作为一种常见的测试题型,完型填空经常出现在许多大型语言测试中并引起了许多语言学者的注意。完型填空在高中英语中占有一定的地位,自1987年进入高考英语以来,一直都是高考英语试题的必考题型。然而许多高中生对于完型填空十分惧怕,甚至怀有一定的抵触情绪。本文从错误分析的角度出发来探寻完型填空中的错误本质及其根源,从而有效减少错误的发生,帮助学生取得良好的考试成绩。
完型填空是1953年由Wilson Taylor根据格式塔完型心理学提出的,最初是用来测试文本是否具有可读性。格式塔心理学认为,人们在观察事物的过程中,会依据经验将不完整的物体补充完整,并将其视为一个完整的图形。随着心理学和语言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阅读过程也是完型的。一个句子或者一篇文章中去掉几个词,就好像有空缺的图形一样,人们也会‘无意识地’把他们填补上去,使之成为完整的句子或文章。”[1]
完型填空在高考英语中的主要考察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词汇的理解、搭配和辨析能力。完型填空中的词汇考察包括了实义词和虚义词的意义、搭配以及它们之间细微区别的辨析能力。2.语法能力。语法作为高中英语教学中的重要一环,单纯的语法题已较少出现,更多情况下是结合词汇和文章理解出现。3.语篇理解能力。完型填空的文章一般都是比较完整的语篇,这类题考察的是对语篇逻辑关系的理解和把握和上下文的理解。
根据其题目特点,完形填空主要考察的是学生的两大能力:阅读理解能力及在阅读理解基础之上的英语知识的运用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因而历来得分较低。从错误分析的角度出发分析完型填空的错误类型并探究其错误本质,有利于把握学生错误的本质,帮助学生更好地把握完形填空的答题技巧,从而提高考试成绩。
要进行错误分析,首先是要对“错误”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和我们的常识理解不同,语言学中的错误分析(error analysis)中的“错误”英文为“error”而非“mistake”(虽然两个单词的中文都译为“错误”)。两者的区别在于其发生的原因不同:error是语言学习者能力不足所导致的,mistake则是具有能力但使用时发生失误。换句话说,学习者是没有能力自我更正“error”的,而“mistake”则恰恰相反,可以自行更正。
尽管错误分析并不是一个新兴概念,但是直到1967年Corder的The Significance of Learners Errors的出版才标志着错误分析系统研究的成型。Corder根据错误的系统性,将语言中的错误类型主要概况为三类:1.形成系统前阶段错误(Pre-systematic errors)。学习者完全是因为不知道目的语中的某一特定的规则而犯的错误,这类错误超越了学习者的语言发展阶段,无法自行更正。2.形成系统阶段错误(Systematic errors)。学习者已经知道某些语言规则,但是认识的不够全面。例如学生已经清楚了一般动词的过去式是在愿动词后面加上“ed”因而想当然地使用“eated”,殊不知“eat”的过去式正确的应为“ate”。3.形成系统后阶段错误(Postsystematic errors)。学习者已经全面理解了某些特定规则并能正确地使用,但是有时仍会发生使用错误,可以自我更正。[2]
对错误清晰定义之后,错误分析的概念也就比较好理解了。王蔷(2003)指出“错误分析就是通过对学生错误的系统分析来研究这种规则作用于外语学习过程的现状及问题,从而指导整个外语学习过程”。[3]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不仅仅局限于发现学习者的错误,更重要的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了解学习者的学习过程,进而对高中英语教学提供一些建议。
1.研究问题
本文的研究问题主要为一下三个:1.在完型填空中,高中英语学习者主要倾向于犯哪种类型的错误?2.产生错误的原因有哪些?3.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减少错误的发生?
2.研究对象
本次错误分析的样本是苏州市一所四星级高级中学157名高中学生。研究的文本是其高一第一学期期末英语测试中完型填空部分。该完型填空是一篇282词的小短文,共20空。从考察的词性来看,考察动词11个,名词6个,形容词2个,连词1个;从单词和词组搭配来看,单词16个,词组4个。
3.研究工具
本文主要采用文本分析和面对面的学生采访的形式进行研究。
4.数据分析
通过数据分析发现,学生在词组搭配上的错误率明显高于单个单词的错误率;动词的错误率高于名词的错误率。
作者选取了10名不同英语学习水平的同学进行了采访,80%的受访者认为完型填空具有较大的难度。几乎所有的受访者认为词汇是他们做题时的第一难题,此外长难句也加深了他们理解的困难程度。从学生的错误答案分析来看,绝大多数的错误属于形成系统阶段错误(Systematic errors)。经过六年的英语学习,高中生基本上对主要的语法规则、基本的词汇知识都有所掌握,但是当面对完形填空之时有时候仍会不能正确地使用。
5.错误原因分析
(1)不能区分近义词之间的差别。许多英语单词对应的中文解释也许是同一个,但用法和意义有时却大相径庭。高中生的英语水平有限,加之平日里记诵单词主要是记住其最常用的中文注释,因而在考试中无法对近义词的用法和意义进行区分。
(2)缺乏良好的阅读习惯。从访谈中得知,许多学生在做完型填空的时候,没有将文章先通读一遍的习惯,基本上是边做边看。这样的阅读习惯导致学生经常会未能理解文章大意、仅凭自己的理解答题,答题效果可想而知。
(3)情感因素。许多学生因为完形填空一直以来得分不高,对其怀有一定的畏难情绪,对做完形填空题的动机不高。
首先,教师应指导学生树立做好完型填空的信心。正如本文所述,高中学生在完形填空中所犯的错误类型主要是形成系统阶段错误。这一阶段是语言学习过程中所必经的阶段,是可以通过练习、学习加以改正的。高中学生应当树立好克服其的信心,相信自己通过学习可以有效地降低完形填空的错误率。
其次,教师可以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有意识的区分一些容易混淆的近义词和词组。针对学生认为的“单词难”问题,教师在平时的词汇教学中应当尽量的使用现实生活中的语句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所使用的单词之间的细微差别,帮助学生扩展单词的广度的同时也要帮助学生扩展单词的深度。同时根据学生动词得分率较低的情况,可以补充动词词组的教学内容,提高正确率
最后,教师可以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做题习惯。完形填空较为推荐的做题方式是“三步走”策略,即第一遍先通读全文,第二遍带入选项选择,先易后难,第三遍将所选选项带入原文,通读全文。这样对于完型填空中不少是需要上下文理解的题目来说就降低了失分率。良好的答题习惯可以帮助学生培养语篇分析能力。此外,完形填空的首句一般来说都不会出现问题,给答题者提供了非常好的快速把握全文大意的途径,需要重点把握。
高中英语完型填空之错误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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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的过程,就是法学知识辩证运用和实际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作者要充分熟悉、加深理解法学知识,要善于调动法学知识、消化法学知识,并将这种外在的法学知识内在化,成为自己知识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就是法学知识的巩固过程,也是法学知识再生产的过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之因果关联法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诈骗行为、陷入错误和处分行为三者接续的因果关联,对于诈骗罪犯罪形态的判断举足轻重;被害人教义学建立的理论模型确有不当之处,但在诈骗罪两对因果关联的判断上却拥有其显见的贡献;以伦勃朗案作为引子,检视被害人教义学的有益观点,在规范刑法学框架下实现两对因果关联的妥当判断。
关键词:诈骗行为;陷入错误;处分行为;被害人教义学。
我国刑法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属简单罪状,根据通常理论,要成立完整的诈骗罪必须经过“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诈取财物”这一因果过程[1],此即诈骗(既遂)罪的基本构造。质言之,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诈骗既遂成立的必备独立要素,是连接“诈骗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因果链条上的一环。
当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虚构的事项完全信以为真,肯定属于陷入认识错误。问题在于,在具体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骗方对此并未相信,而是另有所图,毅然交付财物,此时能否认定被骗者陷入了认识上的错误,并进而认定诈骗既遂的成立?下面先来看一则台湾的实例:
富商丙向收藏家丁佯称有荷兰画家伦勃朗的名画出售。丁自命品位不凡,略能分辨画作真伪,仔细鉴识后认为,从画作光源的处理方式可知显非出自于伦勃朗手笔,但从作品年代及绘画风格,应可判定为文艺复兴时期其他荷兰画家的原作,街坊丙开价的一百万,丁认为划算,丁遂买入该画。实则,该画根本就是现今国际防画集团的仿制品,丙对此知之甚详。试问丙所为是否构成诈欺罪?①案例涉及三个问题:(1)丁是否陷入了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2)如果(1)成立,丁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丙的欺骗行为所致?(3)如果(2)成立,丁的认识错误与丁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②。
学者有云,诈欺,本质上是“斗智”的游戏,诈欺罪所欲保护者,一言以蔽之,就是在斗智角力中财产受损的失败者[2]。那么在这场较量中,行为人未能让人相信他的诈术,但是误打误撞,却获得了受害者自愿奉上的财物。这种情况下,欺诈的行为人是否属于这场斗智中的胜利者?诈骗行为与陷入错误的因果关联何在?
(一)陷入“认识错误”的判定。
传统观点认为,受骗者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存在怀疑时,原则上并不妨碍陷入认识错误的认定。
简言之,被害人怀疑行为人的骗取行为,但毅然处分了财物,仍属诈骗罪意义上的陷入“认识错误”。
现在的问题是,受害者非止步于怀疑,而是对于行为人所声称的事项并不相信,如何定性?对此,学界讨论不多,原因不外乎为: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受骗者不相信,受骗者不会处分财物,直接定性为诈骗未遂即可;如果受骗者在不相信行为人所称事项后,却又出于怜悯或摆脱骚扰的心理,处分了财物,直接定诈骗未遂[3]114。但是伦勃朗案,受害者出于可能的暴利,这种可能暴利的幻想是否属于认识错误?
进而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所导致的认识错误?
通常理论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产生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观念(认识错误)的行为。而错误是指受骗者的意识与事实、真相不一致。那么欺骗行为是否包括使他人产生与行为人描述不一致的观念?
字面上看,使他人产生与诈骗行为人描述不一致的观念具有两种可能,一是与事实相符,二是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丙的欺骗行为使丁产生的观念与事实不符。但是,后面出现的结果已经不在丙的控制范围之内,或者说不属于丙的欺骗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加入了丁的另有所图,并且与丙的欺骗行为相比,丁的另有所图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丁未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欺骗行为与陷入错误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二)被害人教义学的不足与借鉴。
就上述问题来反省,被害人教义学③似乎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1977年德国刑事法学者阿梅隆(Amelung)首先在GA(Goltdammers Archiy furStrafrecht)杂志上发表专论,探讨“诈欺罪中的被欺骗者之错误与怀疑”,首次把被害人教义学的理论运用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讨论中。阿梅隆指出:刑法乃国家保护法益之所用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以经由适当的手段来保护法益,而任意不采用该手段时,则刑法便没有介入的余地。据此,他认为,就诈骗罪而言,既然客观上存在足以令人怀疑的事实,被害人主观上也确实产生了怀疑,却仍然交付财物,便可以认为被害人在足以保护其法益的情况下不予保护,在评价上属于涉及风险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4]。
阿梅隆认为,产生怀疑时,被骗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不同意由对“认识错误”进行解释的角度来引申出这样的结论,而是在构成要件框架之外解决怀疑这个问题———与认识错误概念语义上的含义没有关系[5]。阿梅隆将被害人的怀疑等同于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对于产生怀疑想法的被害人一概不予保护,具有鼓励公众审慎从事、小心陷阱的功效;但是,在这刃剑的反面却是更大的危害:这样的做法不利于风险投资,从而阻碍社会生活的进步和发展。
既要禁止相当程度的风险活动,又要允许一定程度的风险活动存在。作为社会的产物,具有社会功能的法律必须尊重社会的这种价值选择,对之作出相适应的、恰当的反应。对于伦勃朗案这种极端的情况,阿梅隆未作阐述;但是,举重以明轻,按照阿梅隆的逻辑,被害人不相信骗取行为,由于其他原因而处分财物,更不会在刑法保护范围内。
许内曼(Bernd Schunemann)在系统提出被害人解释学原理的同时,也重点对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作了区分。他首先指出诈骗罪中被害人怀疑与陷入错误之间在决定论上的根本差异。许内曼认为,个人的怀疑在决定论的术语里意指,个人不是因错误的理解,而是有意识地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去做决定,从而在一个标准的情况下,不受一些做经济决定时的诈术影响,它始终和生态人类互相呼应。被骗的人对于冒称的事实不是不在乎,而是在他心里对这种事实已经有所主见。由此,在最终的结论上,许内曼认同阿梅隆的观点,他指出,当行为人所声称的欺骗内容在客观上足以令人怀疑,且被害人主观上也产生了怀疑,被害人显然可以经由适当的方法,如通过鉴定或探寻市场交易行情,或单纯地不进行财产处分,就能达到自我保护,避免损害发生。被害人舍此举手之劳的适当手段,因而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的,国家也就没有必要大非周折,动用刑罚制裁行为人[6]。许内曼和阿梅隆的观点殊途同归,对于一般的受害人过于苛求,而无视交易市场的风云变幻和交易机会的稍纵即逝。
瑙克(Naucke)从限制刑法的范围不仅仅是立法改革者的任务,也是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和学界的任务出发,论证的落脚点不仅停留在欺骗行为上,而且讨论欺骗和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瑙克认为,根据条件说来判断诈骗罪中欺骗和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并不充分,还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才能确定一个欺骗行为恰当地(充分地)引起了“陷入认识错误”这个结果。瑙克同时解决了如何判断什么才是被害人难以识破的欺骗行为的标准问题,发展出了客观标准说,也就是说根据一个假设的、理想的人———并非愚笨和敌视生活的人,在具体的情况下,作为被害人是否可能以及必须发觉被骗为标准[5]。
瑙克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欺骗行为和陷入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这一层面上无可厚非;但是,瑙克同时认为,除却所谓的“愚笨的人”、“生活的敌人”和“不能改变的精神弱耗者”,要区分“可以改变的精神弱耗者”和“理想的平均人”,对于“可以改变的精神弱耗者”不予保护。瑙克的观点最大的问题和漏洞在于,为了创建一个可以运用的理论模型,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在刑法面前亦平等)的亘古理念。
对于上述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作出回应与批评:首先,即使被害人疏于保护自己的财物,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而被盗时,也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成立盗窃罪。在认定诈骗罪时,如果因为被害人容易轻信他人,便将其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其次,刑法的补充性并不能推论出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刑法的补充性的基本内涵是,国家能够使用较轻微的方法以预防社会损害时,则没有适用刑法的余地。显然,该原则是针对国家行为而言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般国民,并不是说,“国民可以自我保护时刑法便没有适用的余地”。再次,被害人教义学将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扩张解释为“要求国民自我保护”原则,这也不符合历史事实。因为,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禁止国民采用私刑,将刑罚权赋予国家独占,正是为了解除国民的自我保护任务。最后,被害人教义学的论点违反了刑事政策。如果个人因为轻易相信他人就不能得到国家保护,那么,个人在公众生活中就必然时刻处于提心吊胆之境地,个人行为的自由也随之受到限制[7]。
被害人教义学从被害人的角度切入来建立不法评价的观点,有其清新自然的一面,对传统的刑法规范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重视诈骗犯罪中欺骗行为和陷入认识错误的因果关联;但是,被害人教义学用力过甚,似乎过犹不及。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在设计个罪构成要件时已经初步考虑了被害人教义学的思想,因而在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害人本身地位与角色无法被特别地强调,此时被害人教义学并无实际适用的余地。比如,盗窃就是盗窃,即使被害人自己不小心,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也应构成盗窃罪。即使是在诈骗罪这种互动型犯罪中,诚如前述,被害人教义学所倡导的部分理念可以通过刑法教义学来实现。
在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是在“欺骗行为”、基于欺骗行为引起“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起连接作用的要素。如果缺乏受骗者的处分行为,那么,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也不能认定为“骗取”了财产[3]123。“处分行为”这一要素,具有区分基于受骗者有瑕疵的意思取得财产(如诈骗罪)和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产(如盗窃罪)的机能。
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陷入或继续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这种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之间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因果关系。但由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存在于外部的客观事实过程,而是存在于受骗者的内心思考领域,所以常常被称为“心理的因果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心理的因果性,即如果处分行为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3]124。
诚如前述,伦勃朗案中,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未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画虽非伦勃朗所画,但是属伦勃朗同代画家所作,购之有利可图,这是“另有所图”的情况之一。
(一)“另有所图”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联。
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没有心理因果性,可能出于不同原因,即“另有所图”的诠释。
常见多发的情况是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8]。第二种情况,钟表批发商U先生向他的客户A先生交付了一批劳力士牌手表,事实上这些手表是冒牌货,A看破了这个骗人的花招,但因为希望扩大自己的销售量,仍然接收了这批供货,那么在这里,就缺乏诈骗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U先生在这里仍然对未遂的行为承担责任[9]。第三种情况比较少见,华南虎照案件中,涉案官员(受害者)明知虎照为假或者对虎照真假半信半疑,基于其他利益考虑而颁发奖金,认定为诈骗未遂[10]。第四种情况,即伦勃朗案例所述,受害者在寻求可能的其他暴利。
因果关系所要探究者,应该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自然法则的关联性,故应以条件理论作为判断的基准。至于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乃在于判断原因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归责的性质(即结果归责),故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虽然名义上属于因果理论,但实际上属于归责理论。然而,由于相当理论及重要性理论的判断标准不够细致,无法充分地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故德国学说乃吸收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的观点,并注入由刑法规范本质所导出的客观归责性概念,而形成客观归责理论[11]。
在客观归责阶段,又有3个基本规则依序检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因果历程是否落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其中,“风险实现”的判断要求,结果必须是被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引起的,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风险行为;结果虽然发生,但并非是基于该风险所导致者,则不能对其归责。具体而言,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常态的关联”,始可认定风险业已实现;如果结果与行为之间发生了重大的关系偏离,结果是基于反常的因果历程而发生的,那么结果的发生就不是先前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而这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可以排除客观归责[12]。
在客观归责层次,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试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这的确是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过,当对方并不是由于诈术而陷入错误(而是“另有所图”),进而交付财物时,这个风险与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的关联就是一种重大的偏离,是一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因而不能将交付财物的结果归责于实施欺骗的行为人。既然客观归责不能成立,就意味着诈骗罪的客观基本构成要件没有齐备。
因此,诈骗罪的既遂,不仅要求对方处分了财物,而且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或维持的)错误而处分的,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客观归责,客观构成要件部分不齐备,只能成立诈骗未遂[10]。
(二)被害人教义学的初步探索。
布莱(Blei)对诈骗罪的研究集中在“被害人并没有被欺骗行为所说服,欺骗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产生了怀疑”的情况。其原则上同意阿梅隆的看法,但从否定怀疑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论述,如果对行为人所主张事项的怀疑让财产处分者有机会保护自己免于损害的话,就欠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但是,布莱并没有对他的观点进行进一步的论证,而只是很含糊地同意阿梅隆的观点,并视之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针[5]。
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认为,犯罪人尽管通过欺骗行为创设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但是并没有实现这个危险,而是被害人通过自身的疏忽而导致了风险,因此不能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将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这一结果归责于犯罪人的欺骗行为[5]。显见,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不合逻辑之处在于,其将行为人不能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等同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教义学的批评者之一———希伦坎普(Hillenkamp)认为布莱找到了一条通过“财产处分”
概念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中作为后续结果的方法来确定认识错误的范围的解释道路。但是,他质疑布莱思想上的正确性,认为受骗者在尽管有怀疑的情况下,仍然处分了财产,正是证明了骗术的高明和狡猾之处[5]。Meliá教授补充,在心理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和介入被害人行为的理论来阐释[13]。被害人教义学的倡导者注意到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对于诈骗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意义,但是通过否认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来否认诈骗罪的成立没有根据。目前来看,在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因果关联的判断上,被害人教义学没有找到可行的方案。
对于诈骗犯罪而言,长期以来困扰理论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出售假冒古玩、文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为犯罪处理的较少。司法实践之所以很难对出售假冒文物、古玩的行为作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证据收集较为困难,行为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另一方面更因为在古玩、文物交易中,往往考验的就是收购者的专业知识以及所谓的“眼力”,此即古玩、文物交易中购买者自担风险的不成文规矩。购买者在购买古董时,往往明知自己购买的物品可能是赝品,但在利益的驱动下心存侥幸地购入“文物”;而在那些通过碰“运气”,期望能以较低价钱购入具有较高价值古董的“淘宝”行为中,购买者的这种投机心理表现得尤为明显[6]。此时出售假古董的行为是否该入罪?被害人教义学的倡导者运用其理论模型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传统的刑法教义学框架下可否解决这一问题?
行规作为交易习惯的结合,传承千年。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行规都获得了普遍的尊重。然而,必须明确的是,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其前提是合法,基点是合理,其有效性只能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现;而行规由于其背后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可避免地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它的适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本文通过针对诈骗行为与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两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表明: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复杂离奇的案例层出不穷,本文的分析意在为纷繁的实践提供一点理论的养分,并期待抛砖引玉之效。
①参见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其中案例所提伦勃朗·哈尔曼松·凡·莱因(1606~1669年),是欧洲17世纪最伟大的画家之一,荷兰历史上最伟大的画家。台湾简称其为林布兰特,伦勃朗最有名的画作是《夜巡》。
②实际上(1)的回答与(2)的回答不无干系,而(2)的回答亦影响了(3)的回答;但是分开的必要性在于明晰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诈骗罪定型上的意义,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地展示两对因果关系的发展历程。
③德语Viktimodogmatik,指被害人学原理(尤其是被害人共同责任的原理和交互关系理论)与刑法教义学融合产生的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翻译为“被害者学”,大陆学者主要存在三种译法:“被害人教义学”、“被害人解释学”、“被害人信条学”。本文采用“被害人教义学”。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31.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84.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0.
[5]申柳华。德国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研究[D]。北京: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6]缑泽昆。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基于被害人解释学的研究[J]。清华法学,2009(5):107-121.
[7][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93-394.
[8]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33.
[9]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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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224.
[12]vgl.Wessels/Beulke,Strafrecht AT,2003,Rn.182.
[13]Manuel Cancio Meliá。Victim Behavior and Offender Liability:A Eu-ropean Perspective.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2004(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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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精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此前,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巡回法庭是最高法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法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中国设置巡回法院的机遇与挑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看到巡回审判的身影。早在公元前6 世纪的雅典,即已出现巡回审判的萌芽,而最早的巡回法院成立于12 世纪的英国,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司法权分割局面和司法不公现象,加强司法王权与监督,因此设立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 个司法区,成立了6 个由3 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至今,英国最高法院下仍设有巡回法庭并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的统一适用。后来,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系统”,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的“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正是响应了这种观点。虽然最高院所提出设立的巡回法院与基层法院所实施的巡回审判试点工作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巡回”的基本概念也是沿革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在我国古代便有类似的巡回审判,主要是中央派员到地方代表皇帝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发挥监督地方官员的作用。如唐朝的监察御史、宋朝的提点刑狱司和御史台、明朝刑部下设的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都具有代表皇帝到各地审理申诉案件、重大案件的职能。
应当看到,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是值得参考与借鉴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从中央分散到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华东、华中、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六大“巡回法院”,其中的法理内涵在于其中央司法审判权的下放。最高院作为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最高级别审判机关,位于政治中心的首都北京。在此之前,所有应当由最高院审理的案件都会移送到北京进行审理,而巡回法院的设立将最高院的司法审判权从中央集中分设于各地区,在分担最高院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又保障了司法权力的平均分配,为审判权公正、客观的行使提供了条件。
(二)法院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
《刑事诉讼法》第2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均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审理一审案件的情况是相当少见的,由于其审级的最高性导致无法上诉,因此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多是由高级法院上诉过来的案件,也有部分最高院自己提审的案件。除了案件审理外,最高院还拥有死刑核准权。分设的巡回法院对于最高院的案件管辖权产生的变化在于,设立于六大区块的巡回法院,分担了原来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接管的案件,由于巡回法院的设立,并不是所有的全国性重大案件或死刑复核权都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审级制度并未改变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法院有四级:基层、中级、高级与最高院。巡回法院的设置,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其在级别上高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院,虽然在我国六大地方区域中增设了法院种类和机构,但并未改变我国四级二审的审级制度,这种跨行政区划的巡回法院,在不影响我国基本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保证了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去地方化、行政化。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应该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积极利用他国司法建设的经验。上海社会科学院倪正茂教授在《发展法系构想》一文中提出:“中国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在此过程中,应该创建兼具中华法系、英美法系、罗马法系等各大法系优长的发展法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点强调,将人权司法保障作为司法改革重点目标,贯彻依法治国重要指导思想,并加速我国批准联合国人权公约。巡回法院沿袭并发展了中国历来传统,并吸收了西方国家先进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大的背景下使得审判权设立,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等理念继续深入发展。
巡回法院的改革是现实主义进路下的选择。即选择巡回法院,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具体如下:(1)性质和人员。巡回法院在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巡回法院的法官在编制上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跨地区设置。按照地理上的区划,而不是行政区划来设置巡回法院,如华东地区巡回法院、华南区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可以设置在本地区的交通枢纽城市,不一定设置在政治、经济中心。(3)经济保障。巡回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方式供给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不受地方财政的掣肘。(4)管辖。有学者认为,设置初期负责死刑复核案件,时机成熟时逐步扩展到重大再审案件、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
(一)在当前中国具有现实可行性
1. 符合中国地域特点
中国国土资源辽阔,地大物博,但地区间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且差异较大。设置巡回法院有利于结合案件的地区特色进行审判,实现审判权的因地制宜,通过实质公正来实现司法正义。2005 年10 月26 日,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人是否足以被判处死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参考其行为对该地区所造成的影响,也可以参考该地区的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通过巡回法院的设立,可以使法官更加结合当地的社会环境,来考量该罪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程度。
2. 加强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的联系
巡回法院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可以加强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的交流。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于中央,与地方的交流并不多,对地方的司法实践状况只能通过调研或其他书面材料来了解。巡回法院的设立,为中央司法机关深入基层,了解各地区司法环境提供了机会,在认知更为深入的情况下,以最高监督者的身份与下级法院进行交流、合作,保证审判权实现地更为科学、公平和正义。同时,也能防御地方行政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
3. 节约司法资源
巡回法院的设置,初步设立时可能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办公地点的选择、法官编制的配备、资金的投入等等。但从长远来看,它减轻了地方法院移送案件到最高院的司法资源负担。在财力方面,减少了运输成本与多投入的文书材料费用;在时间方面,更是节省了在路途上耽误的时间,免去了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沟通、交流案件信息的时间,保证了司法效率。
4. 司法领域与其他领域机构改革的先例
大区制的设置方式在我国近期的机构改革中也有先例。作为央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 年的改革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了九家分行,其后又在上海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二总部。央行的机构改革可以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现成的经验。其实,“巡回”一词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设立是基层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在辖区内设置巡回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的制度。
(二)符合司法体制改革潮流
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潮流推动下,巡回法院对于司法审判权的合理分配,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有着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1)避免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人员膨胀,有助于实现人员的合理分离。(2)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新定位。位于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既不应该陷身于大量的死刑复核或上诉审案件,也不应当围绕着事实问题试图成为司法系统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最后关卡,而应当在精简案件数量的前提下以法律审和政策审为核心,从而主要致力于为全国司法把握大方向。(3)分散社会矛盾,避免申诉、上访集中于北京。(4)便于就地办案、会见当事人和组织听审。减少办案人员负担,减轻财力、物力耗损。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死刑复核依赖于行政化的书面审,为诉讼化的符合程序和有效纠正司法错误奠定基础。
(三)符合联合国人权公约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被国际社会誉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公约对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进行了规定,比如审判要独立、公正、公开。巡回法院的设立彰显了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好地实施审判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结合中国国情与司法环境现实所确立的最高院的巡回法院符合了联合国人权公约要求,顺应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潮流。
总体而言,这次改革方案的设计是低风险、低成本和高收益的合理方案。既能够解决现实中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又能顾及各方现实利益和司法成本等问题;既有其他国家相关先例,又有我国央行大区制改革为参考;既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助于争取民心,还能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这一改革设想可以说是当下可以接受的现实主义方案[9]。不过,在当下,巡回法院的设立仍然面临着一些困境,如何在这些困境中寻找出新的出路,值得我们反思。
(一)机构调整重组方面
由于巡回法院是单设的一个独立机构,虽然隶属于最高院,但在地址的选择,办公机构的设立等问题都需要结合地区特点进行界定。而且涉及宪政框架下的司法体制问题,改革难度大。但我们应当看到,四级两审制并未改变基本框架,只要中央肯下决心,改革阻力将相对较小,需要修改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此外,由于司法权力的下放,可能会导致死刑复核的地方化,影响到司法统一,其实不然,巡回法院的设立可能在形式上给人以死刑复核权地方化的错觉,但其并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存在,其中的法官仍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身份,这一以来,有利于防御地方保护主义与行政干涉。因此,最高院设立巡回法院的调整本质上并未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只是通过机构调整改革。
(二)司法资源成本方面
作为一类新设立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院成立初期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投入,但比起三审制的改革或者在现有框架下采行诉讼化的改革,显然要节约成本;从另一方面来看,案件数量与案件审理压力的减少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节省了大量司法成本。在人力方面,虽然工作地方发生了变化,但最高院的法官编制不应改变,在保留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身份的前提下,为法官提供了晋升空间,也能够提高法官的积极性,从而降低机构改革阻力。政府需要加大对巡回法院的经费投入,以保证其合理运行、处理法律业务。对于最高院与巡回法院人员的考评监督机制、福利待遇等应当总体上保持一致,但仍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公平的基础上保证因地制宜。
(三)最高院重新定位方面
巡回法院的设立需要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定位。从长远来看,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仍然任重道远,而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巡回法院之改革将为未来的改革留下空间。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来看,其不应当将主要力量投入到事实审的实体纠纷之中,而主要考虑法律审和政策审的问题。换言之,应主要关注法律如何解释或者公共政策如何实现等问题。未来,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事实审的二审、再审案件可以考虑由巡回法院来承担,这能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新定位厘清障碍,最大限度地排除干扰实现法院独立审判。从长远来看,巡回法院的改革还将关涉到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社会治理与政治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院刚刚被提上日程,在之后的初期试点工作中也面临着许多挑战,不过在当下中国依法治国指导方针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巡回法院的设立能跨越重重困难,走向更加光明的道路。
【关于中国设置巡回法院的机遇与挑战探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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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声唱法的共同特点就保持歌唱全过程的声区统一性,这种统一是建立在“真”“假”声的混合共鸣基础上的,正确的声区的统一,应按照“真”声比例大于“假”声比例的的原则,尤其是在中声区到高声区的过程中,“真”声成分会随着音高的上行渐渐减少,随之“假”声成分增多。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简述美声方法常见的错误发声和解决指南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美声唱法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一唱法,训练难度很大,在学习和训练中,成功和失败伴随着整个过程,每一步都是一个技术难关,笔者通过多年的练习和教学体会,将美声方法训练中常见错误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有效方法,仅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美声;喉音;真假声区;高位置;支点;论文代写
论文正文:
简述美声方法常见的错误发声和解决指南
笔者从事声乐教学多年,常常发现有些学生对美声方法的错误理解,认为美声方法就是夸大音量,出现“竖着唱”横着唱”等观点,因而出现了所谓美声的几种派别,常见的有“管状发声派”“喉音派”等,他们多数声音卡在喉头里,这是美声方法的错误发声方法。为了说明这些问题,笔者就什么是真正的美声方法,谈谈个人的观点,帮助学生摆脱误区。
美声方法,按标准是指意大利美声方法,演唱时,真假声按音高比例的需要混合使用,使歌唱者共鸣腔体都调动起来,达到声区统一,声音松弛,上下通畅,有很好的泛音效果等。
学习和掌握美声唱法是一个长期艰苦训练的过程,这种过程是把嗓子当成一件乐器进行精刁细做,然而,在训练中常常使其容易进入误区。以下分别介绍:
胸腔是中声区的重要共鸣腔体,是指以声带的整个长度和最大厚度发出的乐音,歌唱时胸部有明显的震动。当音高在中声区时,胸部震动明显,共鸣加强,在唱此声区中的最强音时几乎全身都有震感。笔者认为,对于胸腔共鸣不能过分运用,特别是对于男高音或女高音的训练,往往造成喉部紧张,高音困难,在实际训练中常常看到一些学生,为了追求宽大的音量把声音支点放在胸腔或喉咽腔,这是最有害的一种做法,容易导致声带的病变。实际上美声的方法贯穿着相对放松的原则,任何地紧张都可能导致错误的发声,对高声部的学生,中声区不能用夸大音量的办法训练,在发声时只要使声音做到不虚就可以。
喉音是常见的一种错误发声,这种声音由于支点在喉腔里,声音厚重,不集中,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学生误认为是发挥了喉咽腔的控制作用,结果喉头紧张用力,舌根后缩,下巴僵硬等。
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喉咽保持自然,不能撑大,挤压,发挥喉咽腔的共震作用。要用心理意识去控制喉头的稳定的感觉,保持吸气时的状态,象打哈欠那样舌头放松,平躺在下牙糟内,在发声练习使,要注意母音的咬字要尽量咬的纯正,特别是比口母音如:yi mi 等,要尽量摆脱喉咙的牵扯,必要时舌尖顶在下牙,同时舌根放松,还可以用最简单的小歌曲练习,笔者经常用《花非花》这首歌训练,效果比较好,要求学生在歌唱时从开始就要有高位置的起音,从一个字转到另一个字,从一个音转道另一个音,都要保持在起音的位置,特别是发“花”音时,要防止位置的变化,否则容易倒在喉头上,在整个歌唱中,要感到喉咙里什么都不要改变,只有唇、齿、舌、上腭在积极运动,同时尽量放松下巴,脖子周围的肌肉,在这个基础上,要逐渐将此歌进行提调练习,因为此歌是e调,高音处在升f音,这个调对多数学生练习很有帮助。一长横。
中声区到高声区的过度上一直是声乐训练的重点和难点,很多人认为声区的不统一是基础没有打牢,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现象,而造成不统一的关键是声音的“支点”没有摆对,因为人的声音分为真假声带,因而有真声区和假声区,在中声区往往真声带起主要作用,高声区假声带起主要作用,而要进行从中声区到高声区的真假声的混合运用就不是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在g2音以上往往不是“太假”的虚音,就是“太白”的喊叫等。
美声唱法的共同特点就保持歌唱全过程的声区统一性,这种统一是建立在“真”“假”声的混合共鸣基础上的,正确的声区的统一,应按照“真”声比例大于“假”声比例的的原则,尤其是在中声区到高声区的过程中,“真”声成分会随着音高的上行渐渐减少,随之“假”声成分增多。一般人的中声区称为自然声区a1---f2,在这个声区里“真”声为主是一个标准,但有的学生,特别是女声,一开始从中声区就使用过“假”的声音练唱,在练声中,往往能唱出很高的音域,如果不仔细听辨,很难区分,因为在整个声区中,都是采用“虚”而“假”的声音练唱,因而不存在声区的统一问题,但总给人感觉声音不够自然,特别是中声区音量较弱。这类情况的学生,可能在开始训练中就没有重视自然声区的训练,或使用错误的方法,因而纠正起来很困难,如果要彻底纠正,需要打持久战,先把真声解放出来,在自然声区中反复进行练习,开始可能感觉高音很难结合,会产生两节声音,出现“换声”的破裂音,这种情况是正常的,学生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训练,要忍住寂寞。
在中声区的训练中,要注意不要加大音量,用说话的感觉去练习,可以把声音唱的“白一点”,“扁一点”,“口腔小一点”,“横一点”,所有这些都要保持在鼻腔共鸣的一个焦点上,不能有丝毫的位置变化,渐渐地过度到换声区g2,随着音高继续上升,要加大气息,口腔开大,打开喉咙,下巴放松。
美声唱法中语言表达和语言的位置,美声唱法主要是强调声音的美,所以在咬字和吐字上容易造成一定难度,声音的美与咬字吐字的关系究竟如何来支配协调的问题了,有些唱美声的人太重视声音的美感,缺乏清晰表达语言的能力,结果是让观众在欣赏美声的练声曲,听不清楚在唱什么内容,只知道声音是好听的,很优美的。学习美声的人往往喜欢唱意大利歌曲,特别是用意大利语演唱,其原因是,意大利语的母音比较容易发音,而且带歌唱性,因而在演唱中相对能把声音唱圆润,特别是意大利语的开口母音, 能有效地打开喉咙,使音量扩大,但如果不重视中国歌曲的演唱,会感到咬清汉字就比较困难,因此,在练习过程中要重视中国歌曲的演唱,同时要注重闭口母音的练声,尽量咬清这些母音,将对演唱汉语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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喉音是常见的一种错误发声,这种声音由于支点在喉腔里,声音厚重,不集中,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学生误认为是发挥了喉咽腔的控制作用,结果喉头紧张用力,舌根后缩,下巴僵硬等。
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喉咽保持自然,不能撑大,挤压,发挥喉咽腔的共震作用。要用心理意识去控制喉头的稳定的感觉,保持吸气时的状态,象打哈欠那样舌头放松,平躺在下牙糟内,在发声练习使,要注意母音的咬字要尽量咬的纯正,特别是比口母音如:yi mi 等,要尽量摆脱喉咙的牵扯,必要时舌尖顶在下牙,同时舌根放松,还可以用最简单的小歌曲练习,笔者经常用《花非花》这首歌训练,效果比较好,要求学生在歌唱时从开始就要有高位置的起音,从一个字转到另一个字,从一个音转道另一个音,都要保持在起音的位置,特别是发“花”音时,要防止位置的变化,否则容易倒在喉头上,在整个歌唱中,要感到喉咙里什么都不要改变,只有唇、齿、舌、上腭在积极运动,同时尽量放松下巴,脖子周围的肌肉,在这个基础上,要逐渐将此歌进行提调练习,因为此歌是e调,高音处在升f音,这个调对多数学生练习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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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行为规范。它与道德以及其他规范相比,在逻辑性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具有逻辑的固定性、严谨性、可预测性。法律条文的逻辑性越强,施行就会越有效,越不容易给人钻空子。法律虽然对逻辑要求很高,然而限于一些客观条件,如描述法律语言(母语)的局限,涉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等等,都为法庭中的诡辩埋下伏笔。
在法庭之中诉辩双方为了打击对方,经常用到狡辩和诡辩。狡辩容易辨别,它指不符合实际的认识, 违反逻辑的无效推论。而诡辩迷惑性和欺骗性比较强,是指似是而非的推理、违反事实的论证。诡辩或用貌似有效的推论, 或用思维语言的技巧,或用心理因素的干扰, 诱使人相信。
诡辩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可考。大概,伴随着人的思考,讲话和辩论的出现,逻辑和诡辩这一对双生儿便诞生了。其中正确的思维方式、规律便形成了逻辑,而错误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思维方式、论辩便成了诡辩。
而真正形成学科、学说,诡辩论早于逻辑学。一方面是限于人的认知水平,一方面正是对诡辩论的系统清算,才有了逻辑学。春秋作“两可之论”的邓析,创“名辩之学”,本质上是一种诡辩论,而中国最早成逻辑学体系的墨子大致比邓析晚了80多年;西方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有著名的“半费之讼”,他的哲学体系也属于诡辩论之列,而西方最早创立逻辑体系的亚里斯多德(与古印度的因明理论,中国的墨子学说并称世界古代三大逻辑体系)比普罗泰戈拉也晚了几十年。
从词义来看,诡, 指违反、怪异、虚假,辩, 指证明和反驳。诡辩是指形式上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或者用虚假的逻辑规律,推理的结果似是而非。
早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很多都是诡辩的爱好者。随着意识形态的逐渐成熟,对待诡辩的态度也起了变化。吕不韦说诡辩:“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荀子》谓其:“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黑格尔谓之是故意地把真理说成错误,把错误说成是真理的论辩。一言以蔽之,有意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在人类的历史中,诡辩大概是和辩论一起出现的,它作为辩论的一种存在形式,当产生了辩论就会有诡辩。法庭中的诡辩与其他种类的诡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有意,或无意,用似是而非的逻辑,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的研究一直为哲学家,思想家热衷,但是诸子百家,莫衷一是。诡辩种类或者说诡辩手法分类也是众说纷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诡辩是相对逻辑存在的,那么诡辩手法的分类也可以相对逻辑四大基本规律来划分。
同一律的内容是:事物是其本身,与任何其他事物都不相同。大千世界,五彩嫔纷,个体不计其数,其中所有的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
偷换概念就是法庭中最常用的一种诡辩,或利用语言效果,或利用文字上的歧义,或利用语境的多样性,但表现手法上仍是违反同一律的辩论。
某人年初向他人借钱2.6万元,中间还了2万元,借款人向其出具了“某今还欠款2万元整”的纸条,一式两份。当还款人后来再还所欠余款时,借款人却说应还2万元,并拿出纸条为证:“某今还(hai)欠款2万元整”。
常理来讲,还钱出具的只能是“收还(huan)款多少”的收据,不会出具“还(hai)欠款多少”这样的收据,这是还钱特定的语境所决定。然而纸条有一个“欠”字,诡辩者利用“还”语音歧义的机会造成了口实。多音字的字往往含义各不相同,借款人利用字的谐音性来混淆概念,将多音字的读法偏向有利自己的方向,以达到他的目的,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一位匈牙利商人与我国一家鞋厂签定了8万双鞋的合同。货到开箱,匈牙利商人傻眼了:所有鞋子都是左脚。致电,鞋厂老板却解释说:“‘双’是两个的意思。”无奈之下,商人只得再订了8万双右脚鞋。“双”的确有“两个”的含义,但合同中“双”指与“单”相对的“双”。本处明显作为量词用于成对的东西。而鞋厂只用“两个”的含义,却抹杀了“成对”含义,实在是用了偷换概念的诡辩。
排中律说的是任何事情在特定条件下判断,必须要有明确的“是”或者“否”,所有的中间状态都是不存在的。比如说桌上有一盏灯,从这句话来讲,要么是真要么是假,没有其他可能。在法庭论证过程中,有时候辩者违反论题要明确的原则,其论点含混暧昧,似是而非,企图按照自己意愿同一情境下作不同的解释,为某种目的辩护,这就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有:调合折衷,貌似公正;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编造“复杂问语”,诱人上当等。
我们来举一个案例,法庭中,律师问道“你现在是否已停止殴打妻子了?”其实,律师的说法是有隐含前提的一个复杂问语,如果说这个丈夫回答肯定,那其实说明他曾静虐待过妻子;但是如果他回答否定,那就说明这个丈夫现在依然还在虐待妻子。这个问语属于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的手法在于把不当假设预先作为已经回答了的问题,暗中裹藏在另一问句中来加以偷运。破除的办法是把复杂问语分析为不同的简单问语,分别作答。二是暗含不当形容词的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中暗含的形容词所表示的性质、特征并不为对方认可,只是由于暗藏在复杂问语中顺便说出,从而分散了对方的注意力,结果被对方因不小心而接受。
有一年,镇政府招标拍卖一个两层楼的公房,结果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过了几年,该地段拆迁,买房的人领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忽然确接到了法院的传单,原来镇政府将此人告上了法庭,以当年拍卖的不是此楼房的全部,而是底层的四间房间为理由,要求其返还部分“不当得利”。
经过法庭的调查发现,第一,合同上确实应该是整栋楼房;第二,当地在买卖房屋方面有一个风俗,如果买卖整栋房屋的时候,是习惯用底层房间数来作为买卖登记的房间数的。也就是说,虽然买卖整栋楼房,但当地习惯只看底层。买卖一幢楼,只有买或者未买,没有中间状态。最后的结果是法庭判定镇政府败诉。
充足理由律也被称为因果原因,含义是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充足原因。或者说判断一个事物为“真”或者“存在”,必须要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充分理由律在法庭上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论是诉辩双方的论证还是法庭的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并且必要的理由。实际在法庭中,由于诉辩双方的证据论证并不非常充分,所以论辩者就会用一些手法诡辩,比如以偏概全,循环论证,虚假论据等。
以某案例来说,一个股长贪污案。法庭上,辩护律师说道:“被告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银行的老行长有言啊,老行长说,股长工作干得好,群众关系也不错,还听上级的话,年年都都是劳模,这样的人不是人才么,所以他犯的事情也只是一个认识问题,老行长党龄长, 思想水平高, 深得市长信任, 他说的话还有错吗?”
辩护律师言之凿凿,看似理由很多很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工作好,关系好,劳模;老行长话的权威性,这些理由能推出此股长没有贪污的结果么?显然,这些理由和贪污不贪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的诡辩典型违反了充分理由律。
循环论证的诡辩在法庭上常表现出这样的形态,以被告的行为为之定罪,而后有用此罪名证明行为存在,比如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公诉人道:“此人盗窃并不是偶然的,因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
辩护律师问:“你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的观点。”
公诉人:“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
在这里公诉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然后说“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来论证被告惯犯的论点。论题、论据互为论据、互为论题,反而什么也不能证明。公诉人是通过循环论证来进行诡辩的。
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或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真。也就是说,两个思想必然有一个假的,也有可能两个都是假的。比如说我现在身在上海,又说我现在身在北京。同一时刻,你不能同时身在上海和北京,两个说法是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假的,或者都是假的。法庭中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有:自相矛盾,反复无常,混淆是非等等。
一件赔偿案件中,赫梅尔代表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声称:“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抬不起来。”
“你的手臂现在能举多高?”赫梅尔说。
原告艰难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
“那么,你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
赫梅尔的话音刚落,原告不由自主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顿时引得全庭哈哈大笑。
全场大笑是因为原告的谎言不自觉中便露陷了,赫梅尔巧妙引诱原告,原告说“至今右臂抬不起来”和他“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的言与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错误的,体现了矛盾律对于谎言揭露的重要性。
总之,诡辩对于法庭的公正判决有一定的影响,论者使用各种诡辩手法振振有词,似乎很有道理,控辩双方需要对各种类型的诡辩手法具体的进行分析,合理运用逻辑手法,针对性的辨析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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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语属于印欧语系罗曼语族,罗曼语族包括中部罗曼语(法语、意大利语、萨丁岛(Sardinia)方言、加泰罗尼亚(Catalunya)语等)、西部罗曼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等)与东部罗曼语(罗马尼亚语等)。是继西班牙文之后,使用者人数最多的罗曼语言之一。现时全世界有8700万人把它作为母语,以及其他2.85亿人使用它(包括把它作为第二语言的人)。法文是很多地区或组织的官方语言(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法国法语和加拿大法语是世界上两大法语分支,它们之间有很大区别。
摘要:翻译练习是检验学生是否能够综合运用课文所学词汇、短语、句型以及表达方式的有效途径。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学生在进行法汉翻译练习时总会出现一些类似的错误。论文旨在对学生翻译练习时的常见错误及其原因进行归纳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汉语习惯通过副词“已经”、助词“了”、“在”、“将”等或时间状语来描述过去、现在、将来的事情,而法语则通过各种时态来表示过去、现在、将来,学生在法汉互译时往往忽视这种差异,无法正确理解或使用法语的各种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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