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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是债务的清偿;三是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笔者就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问题谈点肤浅的认识。
根据规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首先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由双方协议分割。调解不成时,法院应根据财产处理的五项原则,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判决。如果双方另有约定,而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按约定处理。那么,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何使女方权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一是耐心询问,避免遗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很多当事人并不全然尽知。特别是有的妇女是“两不知”,一是不知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二不知自己的家底,特别是男方的收益和债权等。法官在庭审中应耐心询问,并予以提示和引导,以便女方主张权利。二是查清事实,搞清财产。由于当前我国国民素质和经济状况决定,民事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特别是妇女。因而,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法官要尽举证指导责任,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与责任。特别是一些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证明,比如银行存款情况、证券公司的股权情况等,法官应走出去,避免坐堂问案。三是合理分割,适当照顾。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当前,双方争执焦点大都在住房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掌握的原则是: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女方应多分财产:第一,男方有过错的,主要有重婚,虐待或遗弃女方等行为的;第二,女方抚育子女的;第三,女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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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是金融服务业的一部分,具有和金融服务同样的经济功能,然而保险市场同银行信贷市场、证券市场相比,市场规模和积聚的资源较少,因此,保险市场需要得到均衡的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21世纪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逐渐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发展格局已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持续下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经济发展的理念不断深入,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的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一些新兴财产保险企业随之兴起,并且建立了完善的机构体系。本文就以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与市场结构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以此促进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社会经济竞争的推动下,我国的经济市场为财产保险行业提供了充分发挥的舞台,有效地提升了财产保险行业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竞争地位,推动了我国财产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性,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在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的发展
1.在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数量大幅度的增加。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市场体制的不断改革,财产保险行业的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同时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在我国的经济市场发展中兴起了一些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在这样情况下,就导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的数量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的保监会的调查和分析,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已经达到62家,其中中国企业41家,外资财产保险企业21家。例如:在2004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和外资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几乎在一条水平线时,为了有效的活跃我国市场竞争的气氛,就要不断提升财产保险企业的实力,让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远远要超过外资财产保险企业的数量,这样有利于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可以在我国的经济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也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更加活跃,提高了我国的财产保险的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的财产保险的费用增长速度较快。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推动了我国中小的企业的发展,导致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凭借着改革开放,以改革开放作为发展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经济得到全面的发展,并且也得了优异的成绩,财产保险行业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人均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在一些财产保险企业中,将财产保险的费用不断的提升。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和分析,在2004年的时候,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已经达到1000亿的关口,这样成为了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起点,也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在2012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依然在不断的持续增长中,已经高达5000亿,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保监会机构分析认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平均以22.22%的概率增长。但是我国的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只占有一小部分,只占有总概率的1.30%。尽管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上面的案例中的相关数值上面来分析,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二、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在经济市场结构的解析
1.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在市场结构中较为集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产保险费用不断的上涨,也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占有一定的优势。随着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扩大,成立了分支等机构,这样使我国的国内财产保险企业较为集中。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发展的角度分析,财产保险费用排名没有太大的变化,剩下的变化幅度较大。例如: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分析显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的前三名,一直都是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其余的是华泰、天安、永安、大众等。从上面的案例就可以知道,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地位,并在不断的发展中得到我国广大人民的认可,这样有利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不断的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竞争结构。
2.我国的财产保险在经济市场中的地位。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行业中的经营手段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可以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地位看出财产保险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换句话说,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市场中的地位是反映经营效果重要的途径,也是最直观的反映。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国的市场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财产保险企业的结构在不断的完善,也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由于受到制度、地区等条件的约束,因此在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在我国国内的中小型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在成立的过程中,就有区域性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外资财产保险企业中,一般是以采用组织的形式展开的,以省为单位的财产保险业务。根据我国相关的保险法规条例,在资金和偿付等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满足的情况下,这样财产保险企业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在这样的条件下,可以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国内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中的结构得以完善。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中,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正是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不断的完善,使我国国内的中小财产保险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谭君强,林山君.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之竞争测度与结构分析[J].保险研究,2011,(08):37~45.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迅速上升,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沉淀,如今,我国各行各业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态势,保险业也不例外,随着我国进入WTO,中国保险市场的活跃度也进一步增加,新的保险公司不断出现在神州大地,历史悠久、基础雄厚的保险公司开始逐渐扩大经营规模,这在一方面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保险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经营风险越来越大,如何规避风险,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已经成为企业管理者普遍关心的问题之一。文章就针对如何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进行了分析和探究。
关键词: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
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对外开放程度也显著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我国保险市场,中国保险市场已经形成民营、国有、境外资本以及中外合资相互竞争的局面,从市场占有率来看,一些大型的财产保险公司,如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等依旧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其他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尽管在数量上不断上升,但其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面临的市场竞争也更加激烈,我国财产保险市场整体呈现出垄断竞争与寡头竞争并存的发展态势。
1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现状分析
1.1财产保险市场体系逐步完善
改革开放初期,虽然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迅速,公司数量和公司规模都有所提升,但基本上都是属于中国人保的下属产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独立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才逐步成立,直到2012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数量已经上升到62家,其中既有中资财险公司,也有外资财险公司,外资财险公司的数量相对较少,其占据中国财险市场保险费用总收入的1.22%左右。
1.2政府对保险业的重视度进一步提升
最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令人瞩目,保险业占据我国GDP的比重也进一步上升,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的支柱之一,政府看到了保险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保险业的重视度也显著提升,所以,在各方面出台了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方针和政策,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同时也指明了我国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1.3财险业的保险费收入逐渐增多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我国大多数人民都没有意识到财产保险的作用,因此,购买财险的人数也比较少,整个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这与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显然是成反比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到2012年底,我国的保险费收入上升到了1.45万亿元,其发展速度之快是有目共睹的。目前,我国保险业的保险费收入依然保持着稳步上升的趋势,其中,人寿险占据较大的比重,在2012年,我国人身险的保险费收入达到了10157亿元,财产险的保险费收入则约为5330亿元,其占据人身险保费收入的52.5%左右,在保险费收入的赔付支出方面,人身险的赔付支出大约为1899亿元,财产险的赔付支出大约为2816亿元,两者相比较,显然,财产险的赔付支出要远远高出人身险,而且财产险赔付支出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说明我国财险业的保费收入仍然处于逐年递增的趋势。
2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分析
2.1盈利能力分析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标的市场主体,任何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一旦不再盈利,企业便会面临破产的局面。盈利能力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具备的获取利润的能力,盈利能力的高低往往是企业竞争力强弱的象征。净资产收益率是判断盈利能力高低的主要指标之一,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净资产收益率指的是一定时间段内公司的净利润占净资产总额的比例,利用这一指标来判断财险公司的盈利能力是比较科学的,它能充分反映出收益和投资的关系。通过对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发现,人保财险的盈利能力最高,其净资产收益率达23%左右,其中,盈利能力最低的是国泰财险,其净资产收益率为-107.5%,除了国泰财险的净资产收益率为负值以外,安联保险和三井住友海上保险的净资产收益率也是负值,剩下的均为正值,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在我国财险市场中,起步较早、基础雄厚的财险公司的盈利能力相对较强,其市场竞争力也比较高,而刚成立的财险公司盈利能力较低,有的甚至入不敷出,随时都面临破产的危险。
2.2运营能力分析
对于财险公司来说,赔付率一般是判断其运营能力高低的主要指标,它指的是财险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在一年之内赔付支出的费用占总财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一般来说,赔付率越低,说明该公司的运营能力越强,但是,由于财险公司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赔付率只能作为一个判断运营能力的参考值,在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之中,安联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最高,而且已经超过了100%,说明其运营方式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2.3偿付能力分析
偿付能力,顾名思义,指的是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时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只有拥有良好的偿付能力,才能实现公司的长久健康发展。正常情况下,资产负债率可以作为判断财险公司长期或短期偿付能力高低的指标,资产负债率指的是保险公司总资本中借债资本所占据的百分比,资产负债率与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成反比,也就是说,资产负债率越低,公司的偿付能力越高,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越小。到2012年,我国排名前十位的财险公司负债率平均值约为75%,对比各公司的负债率,其中最高的是安联保险公司,其次是人保财险,资产负债率排名最低的是三井住友海上保险公司,其负债率约为66%,剩下的7家公司资产负债率都在75%左右。虽然负债率越高对企业的发展越不利,但是对于人保财险这种基础雄厚的大公司来说却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公司能充分利用负债资金进行再投资,从而提高其偿付能力。
3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策略
3.1决策体系分析
3.1.1财险公司的发展策略。对于财险公司来说,其发展策略的制定应当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的原则。近年来,随着财险市场的进一步更新,出现了面向个人客户和团体客户的不同商业模式,这就要求财险公司在发展策略上进行改进和创新,新的发展规划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提高对三四级机构销售能力的关注度,在目标客户上应逐渐从一线和二线城市转移到三线、四线城市。第二,在目标市场的定位上,应当坚持以一线和二线城市中的高收入者作为主要目标群体。第三,应逐步拓展团体客户的领域,包括各类中小企业客户。
3.1.2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财险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保险监管、社会宏观经济条件等外部客观环境为依据,对财险市场发展趋势作出判断,并确定公司发展的整体目标,在制定实际年度经营计划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满足服务超越战略的要求,对重点城市的分公司实施政策倾斜。财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必须改变传统的“总部-省级-市级”的纵向型组织结构,逐步建立纵横交错的组织架构。第二,在制定年度经营计划的同时应出台相关的绩效考核及预算管理配套制度。对重点城市给予更多的资源配置和业务发展政策支持,对综合赔付率较低的保险项目给予手续费和理赔的倾斜,此外,还应当对效益型业务和险种实施差异化的政策。第三,财险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的制定必须超越市场,并对发展目标进行逐级分解。分别对各机构和各渠道制定相应的保费收入目标,确保最终收入汇总能实现超越市场的目标。
3.2市场策略分析
3.2.1业务策略。在个人客户领域,财险公司的个人车险业务应当朝着二、三线城市发展,同时还应当扩大意外险和家财险的客户资源占有度,依托网销或电销等低成本的销售渠道来拓展保险市场,坚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的业务拓展原则,构建能满足大中城市客户需求的商业发展模式,在广告费上增加投入,以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保险。在团体客户领域,财险公司应明确团体业务的拓展方向,结合时代发展的特点,提高团体客户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高质量的团体客户服务队伍。
3.2.2渠道策略。在个人客户方面,应当将电销、网销渠道作为拓展个人客户的资源入口,直销、车行以及代理渠道的个人保险业务也应当向着电销、网销等销售渠道组成的新渠道转移。在团体客户方面,应当实施渠道清分战略,对直销队伍进行转型和升级,提高综合金融客户的渗透率,对中小型企业采取直销服务渠道。
3.3运营平台策略
首先,应优化承保平台,根据个人客户和团体客户不同业务类型的管理需求,实现机构分散式和后援集中式等不同作业模式的交叉转变。其次,应当优化理赔平台。对理赔作业进行集中处理,实行理赔条线垂直管理策略,此外,还应当简化理赔流程。加强IT队伍的建设。
4结束语
总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整体运行状态良好,但是在经营管理方式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经营效率偏低,财险公司必须意识到这一现状,不断完善决策体系,优化市场策略和运营平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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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行业的发展。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也在实践中摸索。但是,财产保险公司的思想政治工作跟不上整个保险行业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发展缓慢,与当代的保险行发展严重脱节。财产保险公司各种矛盾涌现,从业人员思想波动大,各种外来思想冲击大,使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在实效性上存在很多不适应。所以,必须从观念、内容、体制、方法和队伍建设方面切实加强财产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建设一个有效的基层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体系。
关键词:财产保险;思想教育工作
1关于加强财产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财产保险公司政治思想工作存在弱化、淡化、软化问题,特别是基层公司,普遍存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弱化、制度空谈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淡化、流于形式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软化这三大问题。基层公司为完成全年考核任务,一味低头抓业绩,单独强调利润,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放在脑后,甚至置之度外,从而导致员工8小时后的自由主义、功利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认识不到位,直接导致对制度执行上的不到位,使制度成为一纸空文,结果缺少约束力、监督力、执行力。大多数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注重形式而不注重内容,不在真学、真懂、真用上下工夫。工作手段上,喜欢搞“面子工程”,做表面文章。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机制建设不健全。一些新公司开业经营以后仅仅搭设了党组或党委班子的组织框架,而分支机构思想政治工作职责不明确,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体制、机制、制度,思想政治工作渠道不畅通。企业重大决策基本上是总经理说了算,党组或党委成为行政的“附属”机构,往往很难起到应有的战斗堡垒作用。抓好政治思想教育,迫在眉睫!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对象十分复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针对性不强。财产保险公司除了拥有一定数量的内勤职工队伍外,还拥有数量众多的外勤队伍,人员结构较为复杂,而目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往往泛泛而谈,缺乏针对性,不能分层级,分岗位有效的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业务的快速发展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隐患,财产保险又是道德风险极高的保险类型,对整个保险行业形象的影响十分巨大。多数公司在成立之初,凝聚人心做事业依靠感情和利益前引后推,而未有效地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职业道德培养、建立规章制度等方面去加强团队意识。虽然已经经营多年,但有些基层公司还处于“无组织”状况,工作无序、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现象十分严重,基层公司内部形成小团体,人际关系十分复杂,不团结、不和谐的隐患普遍存在。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广泛,而工作方法却相对简单。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内容的丰富发展是新形势的必然要求,也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财产保险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方式、方法与企业的发展要一致。而实际的情况是由于各种复杂原因,有的财产险公司墨守成规,缺乏锐意进取的意识和勇于开拓创新的实干精神,热衷于做“秀”。有的管理者还是以评判的方式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没有树立“领导就是服务”的观念,存在着循规蹈矩的保守思想。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责任意识不到位。与发展速度相比,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明显滞后。有的领导错误地认为,经济手段灵,行政手段硬,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效果不佳。在实际工作中,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形式单一载体少,并且习惯于按“老套路”办事,缺乏新思路、新载体、新方法、新手段,不能及时回答和解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这些都成为员工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产生厌倦和抵触情绪的重要原因。
2关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几点思考
要消除当前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各类盲区和环节的空白点,不断探索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制度,就必须坚决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始终立足于发动和依靠广大内部员工。要建立和创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运作机制,其中包括创新领导机制,创新运行机制,创新反馈机制。一创新领导机制是要加强基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的核心平台,推行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一岗两责”,严格执行双管齐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二创新运行机制是要配齐配强基层保险公司兼职政工人员,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到销售一线中去,把解决员工思想问题同为广大员工办实事结合起来,及时分析和掌握基层公司队伍在改革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思想动态,及时发现问题,力争在第一时间及时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和补救措施;三是要创新反馈联动机制,建立一支“大政工”的群体网络,有效形成党、政、工、齐抓共管的新的管理机制,确保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目标任务与行政管理、业务经营任务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从而建立一个以领导班子负全责、以专兼职人员为骨干、以部门管理人员为主力、以营销主管为基础、广大党员团员积极参与、覆盖全员和经营全过程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反馈实效性。要改变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态度。一是变“雷声型”为“实效型”。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如果只依靠行政手段,搞业务外活动、开大会、作长报告,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收不到预期效果。二是变“被动型”为“自主型”。加强广大员工的内部管理,提高一线员工待遇,加强省市县公司的监管督查力度,避免前线员工享受不到上一级公司的政策,所有的待遇都停留在电脑的报表上。完善业务技能的培训机制,特别是新入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专项培训,公司规章制度,行业法令法规专项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专项课程建议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结合半年业务评优工作。创建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方法激励人们的行为动机,创造有利于积极思想产生的有力条件。思想是行为动机的源泉,财产保险公司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要激发人的工作动能,就必须深入了解和研究人们在工作中的实际要求,对于正当的要求,要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鼓励工作人员诚信经营创新发展。要创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评估体系,完善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渠道。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软指标、软任务,增强可行性、科学性,就必须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调动并发挥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一是要充分利用职代会这一载体,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评估。通过各级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当代保险形势教育、保险职业道德教育、公司员工专业素质教育、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教育、依法合规经营教育等,考核评比,真实反映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要充分利用司务公开这一有效载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工作中,将广大员工普遍关心和敏感的岗位竞聘、竞赛奖金等实行透明操作。这不仅有利于消除广大员工的疑虑,更有利于增强广大员工对领导干部和集体的认可度。三是要充分开展企业多种多样的文化活动,多渠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通过在广大员工中广泛开展专业知识竞赛、球类比赛、各种文艺演出等形式,切实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融入到业余文化生活中,不但能够丰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内涵,而且能够巩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要引导公司员工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实事求是地、辩证地分析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保证正确的科学的思想的产生。财产保险公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就要积极探索和实践具有丰富教育形式,明确思想教育内容,突出思想教育实际效果的思想教育模式,以适应当代保险行业的特点和岗位要求。要正确树立“用道德约束自己的行为,用制度守护自己的岗位职责”的风险管理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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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总体意义上讲,保险共有两种,一种是人身保险;第二就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损失了一定的财产,那么保险人就要为这些损失负责,是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在投保的时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要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利益就是该合同的效力要件。从保险利益上我们可以看到符合国家法律的经济关系。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其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财产保险的类型多样,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行业中也各位重要。我过的保险法对与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划,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规定却很少,而且划分的很笼统。由于,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应用的时候有很多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1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认定
2.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2.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3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3.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明确保险法中各个法权的规定:a.物权,主要是指该物品中的占有权,享用物品以及为物品做担保的权益。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是指对其所拥有物品的权利,其他两者享受的权利是指在这个范围内所拥有的权利。b.债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当事人的财产作为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果财产有损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受损的时候,要对债权投保危险。c.股权,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由这个公司的股东出资而成的,财产权属于全部的法人,而股东也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d.占有,尽管我国的保险法还没有规定占有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当合法的,也可以对其投保。e.法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权益受到损坏,那么可以根据合同上的规定,确定赔偿方以及赔偿的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则是当事人自愿,以及没有规定就是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约定该行为或者是物品有没有保险利益。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那么该约定可以视为保险利益。
3.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与投保人的利益有关,还影响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见其重要性。在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保险法的某些术语不能准确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员还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会有影响。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保险利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保险人的费用不会减少。如果在当事人不清楚保险条例就签订合同的话,在日后的时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而往往纠纷的结果是投保人的损失大,不仅仅没有获得保险利益,还让自己的财产受损。而保险人拿到了保险费的同时还不用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效益,条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阅读条例的时候,就会知道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在发现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时候,向保险人询问,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保险人要做的就是将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利益如实的告诉投保人。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利的影响由自己承担。如果在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还是发生的了保险纠纷,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上要规定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内容,通过合同可以确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能够保持一个平衡的利益关系,从而保证了社会利益。
4结束语
由上述可知,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的原则,通过保险利益来维护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我国在保险利益上的法规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险人钻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针对这种问题,国家完善的保险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使保险人的财产不受损,还维护了社会公平。在明确保险利益上,要规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合理的对保险利益划分,同时确定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条款,让保险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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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保险市场是买卖保险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场所。它可以是集中的有形市场,也可以是分散的无形市场。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现状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可谓是异军突起,而财产保险行业也是发展迅猛。但是,与此同时,中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仍旧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就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作了一系列的分析,指出了其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供大家研究参考。
【关键词】财产保险,行业分析,现状
现阶段,我国共有60余家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市场整体格局主要呈现为以中国商业保险公司为主、国内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状况。
截至2011年末,在我国财产险市场上,经营机构59家。其中,中资法人经营主体38家、外资公司21家。综合性保险公司53家,专业保险公司6家,其中农险公司4家,汽车保险公司1家,责任险公司1家。初步形成了以股份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多元化并举的市场体系。
同时,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务发展很快。财产保险也随之蓬勃发展,不仅有上述所讲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日益增加,还有业务收益的增长。最近4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从2010年的40,268,932.60万元上涨到2013年的64,811,619.22万元。
虽然保险行业不断发展,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其中出现了众多的问题:
(一)发展水平较低
通过对这多年间财产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的研究,可以发现相对于国民经济和人口数量的增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仍然处在一个较低的发展水平上。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保费收入从1982年的7.5亿元上涨到2011年的4779.1亿元;但保险深度仅从0.15%上涨为1.011,保险密度从0.75元/人上涨为354.70元/人。
从横向上来看:我国非寿险业务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处于很低的位置,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参见下表)从国际市场上来看,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还很低。
注:数据来源于sigma杂志2013年第3期,此表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
(二)地区发展不均衡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密度高的地区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其中北京、上海地区的保险密度最高; 内蒙古、江苏、浙江、天津的保险密度较高; 西部地区大部分省份的保险密度比较低。总体而言,保险密度较高、较低的各地区分布都相对集中。除北京、上海地区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深度较高外,西部一些省份,如新疆、宁夏、四川、云南、贵州也表现出较高的保险深度。说明这些省份的保险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较高,保险规模就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来说较大,保险业在地区经济中比重较大。
(三)产险市场集中程度较高
产险市场集中度也是反映财险市场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集中度越高,反映出市场的垄断程度越高。从1980 年到1990年全国仅人保公司一家产险公司。在1996年,人保、太平洋和平安3家公司的总市场份额为98%;2012年,总市场份额达到65.35%;到2013年,这3家最大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为64.80%。
虽然相比之前,“老三家”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大大降低,但是份额依然很大,整个产险市场呈现出寡头垄断的状况。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还很不成熟,还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
(四)产险各险种发展不均衡
恢复国内业务以来的20多年中,传统的产险四大险种都有长足发展。其中,车险业务增长势头最为迅猛,保费增长率始终高于其他各险种,并于1988年保费收入超过企业财产保险,成为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第一大险种并维持至今,且涨势还将继续。企业财产保险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1996 年、1997 年增幅最大,1997 年以后保费增长放缓。
货运险从1985 年到1997 年一直保持增长的趋势,其中1996 年、1997 年增长最快,从1997 年后保费收入开始下降,一直到2000 年才有所回升。
在发达国家作为财产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家庭财产保险在我国却明显地发展滞后。目前有许多资料表明,中国财产保险市场的潜在需求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如何将这种潜在需求转变为现实的购买欲望,还有待于理论界和业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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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全文如下: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但这需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看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负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丙的损失应由甲单独赔偿。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两人筹备结婚,3月,甲拿出多年积蓄购得商品房一套,4月,两人登记结婚,5月,甲办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不久,甲、乙发生无法调和的纠纷,共同起诉离婚,但二人对是否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2.关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该案,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有,本案中,甲办理房产登记标志着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种物权,这种物权不在第18条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利。
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财产(物权)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个时间差,并且这个时间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续与终止两个阶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离婚后甲才实际取得酬金。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识产权已经物化为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再是一种潜在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完全能实现的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甲的妻子有权主张共有。但允许共有的财产权利必须是依婚姻存续期间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独立产生的权利,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延续或变形其本质仍是个人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8条共有财产排外范围,不能由双方共有。例如,甲在结婚前其父死亡、继承开始,甲在结婚后才实际分得遗产的,配偶无权对遗产主张共有权。
(2)从更深层次上讲,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期间发生变形的个人财产可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的话,就实际上近乎取消了个人财产制,因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大多数处分从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种财产权利交换另一种财产权利,从结果上看都是旧的财产权利灭亡、新的财产权利产生,而这种新生的财产权利都将成为共有财产。例如,甲有个人财产10万元,甲用该笔钱婚前购买、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购买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即使甲将这10万元存入银行,也会因甲对银行产生了债权而使这10万元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会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个人财产的甲将财产别无选择的深锁在保险柜中,一动不动、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贷也不能购物,这与民法保护交易、鼓励流通、促进财产增值的宗旨显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是甲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乙对此无权主张分割。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只对婚姻关系处在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即实行共同财产制,而调整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有必要对此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即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将在第四章第二节对增设这一制度进行阐述。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范围不够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1.工资、奖金。
工资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指因奖励而获得的财物。工资要作广义理解,即工资性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目前我国职工在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各种政策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一些企业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同样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除具有纪念意义或人身性的荣誉奖品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奖励所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既包括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经营企业或投资证券、房地产等的收益。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别对待:以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显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生产、经营,而收益获得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原则上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该收益与另一方承担家庭责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创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财产权又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论文格式既得权是已经获得的财产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并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期待权取得的收益,也应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将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否违反《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是否将继承人或被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夫妻财产关系也之发生变化,很有必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考虑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对引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法院裁决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在遇到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法有关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代为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同时,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应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2.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列举主义,即逐一列举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适用。采用列举主义可以使适用情形具体明确,但实践中难免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会造成遗漏。另一种是例示主义,就是在概括的基础上进行列举,这样可以克服列举主义的缺陷。
我国在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时,也应该采用例示主义,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容易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维护各自的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向侵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婚姻家庭义务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此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就有必要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无理拒绝或干涉的。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为了行使个人财产权益,而主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5)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夫妻一方可以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防止对方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挥霍浪费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维持的。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
(7)夫妻一方破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无代偿的义务,通过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财产的关系、形式和种类等日新月异,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没有列举的只能靠概括性规定来弥补,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以上两个条文的第5款均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来解决列举性规定不能穷尽的情形。既然两个条文都是概括性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那么当该条文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出现时,对于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这必然会产生矛盾。
从各国处理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做法看,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进行修正,这是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可以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界定夫妻财产的外延范围,以此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我国,要明晰夫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明确两者的外延范围。
对于婚姻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还数不胜数,要确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其他应当归……的财产”这样的概括性条文的规定,加上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概括性条文。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上文对夫妻个人财产特点的分析,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概括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不依赖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人身性质的财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因此,我们可以个人特有财产为排除条件,对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定义,即“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这样做,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增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个人特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该制度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个人特有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作规定时,只能选择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保留其中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这样有利于避免两者同时扩张解释,导致两者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财产制度上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一般以共同财产居多,而且财产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律不能穷尽列举,可以依靠概括性条款对其进行补充;而个人特有财产的类型和种类较共同财产而言更少,因而主张取消夫妻个人财产的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做到尽可能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上文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18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条款:
(1)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
(2)夫妻一方的荣誉性奖励,财产性奖励除外;
(3)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福利费等费用;
(4)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专用财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各自的所得。
3.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
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具体、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的关系和种类日新月异,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歧义,难免会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争议。国外解决这个问题的通用的办法,基本都是通过设定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和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对于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较成熟。而我国在国民政府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确的。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刚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不断的变化。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作了概括性定义,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界限,同时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归属的争议,提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最后,对在我国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想进行了分析论证,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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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进行论述的基础上,从财产保险合同中利益、利益范畴的合理界定、利益的转移和利益消灭四个方面探讨了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从实际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利益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财产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利益问题错综复杂,随着财产保险所作用社会环境的持续改变,对应的内容都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更加规范、合法。
【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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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财产物资是指医院拥有或控制的、具有实物形态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和固定资产等资产。新《医院财务制度》对医院财产物资盘盈盘亏的会计核算重新作出规范,并要求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规定作出相关会计处理。在此,本文结合笔者学习新《医院会计制度》心得,拟对医院有关财产物资盘盈盘亏及批准处理的会计核算谈一点粗浅之见。
1.用途:核算医院库存物资的增加、减少及结余情况。
2.性质:资产类账户。
3.结构:借方登记增加数,贷方登记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库存物资实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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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目标的公益性和互益性以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宗旨决定了非营利组织不该有“营利”行为。但从现状看,营利性行为日渐成为世界各国非营利组织获取财务资源的重要方式。这是因为营利性行为能够增加组织的经济价值,弥补为实现组织目标带来的财务承受能力不足,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服务能力,但过度的营利性行为又可能演变为营利行为,从而使组织偏离“非营利”宗旨。因此,世界各国都将所得税制度设计作为约束非营利组织营利性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保证非营利组织在不偏离组织宗旨和使命的前提下,适度开展营利性活动,并稳定提高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价值。
我国的教育和医疗体制改革结果证明,完全依靠市场来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是行不通的,但公共服务全部提供“免费午餐”也是脱离现实的。经济学的“理性人”理论告诉我们,追求个人私利是人类的本能。只有设法建立起一个基于人类这一本能的、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发展的制度框架,使“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进行自动调整,才能使二者最终达到和谐和一致。因 此,非营利组织所得税制既要鼓励社会资金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又要抑制不正当的出资回报率。
以民办学校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出资人的“合理回报”。营利组织投资者期望收益率的确定遵循收益与风险均衡原理,其基本关系是风险越大要求的收益率越高。用公式表示如下:
营利组织投资者期望收益率=无风险投资收益率+风险投资收益率
但非营利组织以社会公益为目标,与营利组织的纯商业性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出资人的出资如果认定为风险投资有违非营利宗旨。因此,非营利组织出资者出资风险投资收益率期望值应当为零。根据上式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非营利组织出资者的期望出资回报率=营利组织无风险投资收益率。如果无风险收益率也不能获得,表明非营利组织出资人没有获得合理回报,对自筹资金并承担组织营运风险的非营利组织出资人显失公平。因此,无风险收益(如银行存款利率、国库券收益等)可以作为出资人“合理回报”的上限;即非营利组织出资者获取的“回报”,只要未超过无风险收益率,就不违背“非分配约束”规则。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出资人“合理回报”从非营利组织全部所得中扣除,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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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渔业资源普遍处于衰退中,急需国际合作共同养护与管理。如何对既有的海洋渔业资源实行有效的管理,是我国渔业管理部门不得不化解的难题。政府对海洋渔业资源的行政管理几乎成为排他性的管理模式。事实证明,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过于单一,私权概念难以勃兴。
虽然我国渔业管理者一直设法设计出两全其美的制度:一方面可以维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捕捞者获得最大数量的渔获物。但是,此类行政主导的渔业法制度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本文在充分论证我国海洋渔业资源面临公地悲剧的基础上,对以渔业财产权概念为切人点构建我国新型渔业养护制度的法理依据与具体措施进行了较为深人的诊释。
渔业财产权概念对我国海洋渔业公地悲剧将无疑产生显著的消除与缓和效应。我国应当大胆改变现行法在设定海洋渔业资源财产权时的单一化倾向。我国200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海岛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但是两者均对渔业资源归谁所有语焉不详。我国2004年《渔业法》第7条仅规定了国家对渔业的行政管理权,却有意地回避了对渔业资源财产权的界定。综合我国既有渔业法的规定,我们根本无法推定海洋渔业资源的归属。如果说海洋渔业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其结果就会发生“人人有份,无人负责”的现象,公地悲剧无以幸免。
所以,建议我国革新海洋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制度理念,从以下方面建立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渔业财产权概念体系:首先,界定海洋渔业资源的财产权边界,只有在产权清晰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使个人财产权构建起来的私法秩序发挥其“民间法”应有的实效。与此同时,要在当地捕捞者群体中建立起“习惯权利的体系”,并且设置“除权机制”,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遵守该群体内部形成的权利秩序的“局外人”,不得使之分享权利l’4j。
其次,由于渔业财产权在我国私法领域尚属新概念,随着私法秩序的扩张和异质性的扩大,此种民间秩序要获得其生存空间通常要适时转向正式的制度。习惯和惯例要么因为正式的法律制度获得认可,比如通过法院对习惯的肯定而使之成为习惯法,要么由于立法活动或书面的合同而成为正式化了的东西。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允许建立一些集体组织,比如邻居自助会、资源利用者合作社等等,使之承担正式的责任与义务。这样一来,合同就会取代习惯性交易做法,如此也会引起缔约成本增大的问题,比在一个同质的小群体中达致共同的理解与意向成本要大得多。当然,经济学上的原理是不变的一一收益大于交易成本,才可能产生缔约机会。就我国海洋渔业资源而言,此类“便利缔约的规范”更有可能出现在那些参与者扩大了交易流程的行业、地区与群体。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与“习惯”之间的切分线往往不甚明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斯蒂文·春洋 (StevenCheun)所言,“某些所谓的‘习惯’事实上不过是市场行为,而合同术语对之无法清楚地表达”。但是它们实际上是契约的结果‘’5,。
最后,我国再次修订《渔业法》时应当以渔业财产权概念为核心,重构海洋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结构:一是规定国家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国家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二是规定集体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村民小组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村集体组织,而权利主体可以出租、承包和置换渔业资源而确保渔业资源的保值和增值;三是妥善处理渔业财产权设定与捕捞配额分配之间的平衡关系。事实证明产权明晰的渔业资源养护之所以取得实效是由于捕捞配额的权利化使然。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渔业财产权的“民间秩序”已经塑造起来的基础上,使之纳人国家规范的层次,成为我国制定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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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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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会计是成本会计人员协助管理计划及控制公司的经营,并制定长期性或策略性的决策,并且建立有利的成本控制方法、降低成本与改良品质,成本会计是一个估算,跟踪和控制产品和服务成本的流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成本会计内容的界定及其完善和发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成本会计内容的界定及其完善和发展全文如下:
成本会计从十九世纪下半叶产生到今天,是逐步成长完善起来的。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恰当的界定成本会计的内容,现代成本会计的完善和发展应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笔者在此想谈点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随着时代的发展,成本会计不断引入新的内容,成本会计的范围越来越广。当今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成本会计包括以下内容:(1)成本预测;(2)成本决策;(3)成本计划;(4)成本控制;(5)成本核算;(6)成本分析;(7)成本考核。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要理由是:
1、仍未摆脱传统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只注重生产领域的产品成本,而忽视7其它环节和其它方面的成本,其结果是成本信息失真,造成经济决策失误和成本失控。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生产成本在企业总费用中的比重已不断下降,而与产品相关的研究设计、供应、服务、销售等活动引起的成本将不断上升;其数额甚至远远超过生产成本。
2、将成本会计与成本管理混合在一起,不能突出成本会计的中心,达不到成本会计的目的,不能明确各部门职责。
成本会计不管是包含于财务会计之中还是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其本质特征是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的中心只能是成本核算,更具体地说,成本会计的所要研究的就是向谁提供成本信息、提供哪些成本信息及成本信息的提供方式问题,成本会计的目标即会计主体在特定历史时期与环境中对成本会计工作所追求或希望达到的预期境地或标准始终是利用成本信息资料加强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然而由于成本会计内容走入了盲目横向拓展的误区,使成本控制、成本分析这些曾经有效的成本管理方法,因成本信息的失真而失去了其效用,因成本项目的过于简单而使控制缺乏针对性,因而实现不了成本会计为成本管理服务的目标;另外现代成本管理决不是某一部门的工作,而是企业各个部门及全体员工的责任.会计人员不可能承担现行成本会计赋予的成本预决策,成本控制,成本分析等职责。
3、将与成本有关的价值问题全部罗列到成本会计中,造成了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财务管理等学科大量内容的交叉重复,不利于学科建设。成本预测、成本决策、成本控制是管理会计的基本内容,成本计划、成本分析、成本考核也只能是财会人员与其它管理人员共同利用成本信息所开展的工作,将其归入财务管理学科更为合适。
4、未能对成本会计中最本质的“费用”要素及成本会计基础理论、成本计算模式及成本计算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使成本会计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未能在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总之,笔者认为现行成本会计在完善发展过程中纵向深入不够,而走入了横向扩充的误区,而泛滥和肤浅是联系在一起的,现行的成本会计教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成本会计的内容应该是:(1)成本会计基础理论,这是成本会计的基石;(2)“费用”要素的构成及反映方式和成本计算模式及方法;(3)成本信息报告模式;(4)计算机在成本计算中的应用、完善和发展成本会计也只能从以上几方面入手。
成本会计的内容指明了成本会计完善和发展的方向,根据现行成本会计的实际情况和现代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完善和发展成本会计,笔者想就以下几个方面谈点看法。
(一)建立成本会计假定问题
成本会计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应具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建立成本会计假定和确定成本会计原则应是发展和完善成本会计的一项重要内容。成本会计应建立以下基本假定作为成本会计工作的前提。1、成本对象假定。即在成本核算中要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确定费用的“归宿”,也就是确定成本核算的空间范围。成本对象可以是某种产品、某项经济业务、某个生产环节、某道工序、某个班组、某个车间或某个制造中心。显然成本对象具有层次性。2、公平分配假定。由于成本对象具有层次性,当成本管理需要的信息资料和费用的“归宿”不一致时,原归集的费用需要在不同层次的成本对象之间转移。如车间照明贵的“归宿”只能是车间,但当需要计算某种产品或某个班组的成本时,原归集的费用就需分配落实到产品和班组头上。公平分配假定就是指这种费用的转移是和其实际受益情况相吻合的。
(二)成本会计一些基本概念的界定问题
准确界定支出、费用、生产费用、成本及成本会计对象等基本概念,是完善和发展成本会计的另一项重要内容。现行成本会计对这些基本概念界定不清,同一概念在不同场合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其相互关系不明确;成本会计对象的表述既不统一、又欠科学。笔者认为:支出应是企业资产的流出,是一个会计主体与外界发生的一种交换关系,它属于收付实现制的概念。支出应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支出的发生必然伴随着资产的减少;
(2)是会计主体与外部发生一种交换关系;
(3)是可以以货币计量的;
(4)其计量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的。
而费用则是和收入相对应的概念,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不同业务环节发生的,为了组织和管理生产、或是为了制造产品、或为了销售产品、或为了获得其它收入而发生的耗费。这种耗费要和收入相配比,以营业收入来抵充。至于成本,马克思认为是商品生产中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货币表现,这是成本理论的基础,它揭示了成本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内涵。然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生产环节重要性的下降;成本中知识含量的逐步增加,产品的成本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有研究表明:产品的开发和服务成本在整个成本中的比例已达到45%。
因此传统的成本概念难以全面界定和计量更广义的企业资源耗费,也越来越不能满足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价值形态远远超出了人、财、物的范畴,成本也不再仅是财、物和人力活化劳动的耗费,成本应定义为:企业为特定目的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它揭示了成本在会计学意义上的内涵。按照这一定义,产品成本应是产品从研究开发到售后服务整个过程所付出的代价。包括上游成本(如研究开发)、中游成本(生产加工)、下游成本(如售后服务),还应包括环境成本、人力资源成本和社会成本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成本会计系统的运行过程与经济运行主体的全过程相适应,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信息。至于“生产费用”概念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商榷。而成本会计的对象应定位于成本核算,这样既能使各门会计学科的对象涵盖整个会计学科,又避免不同学科的交叉重叠。
(三)关于成本构成要素及成本计算模式和方法问题
成本是由各个“费用”要素构成的,对构成成本的各要素如何反映,对有关“费用”要素的转移分配如何选择一个恰当的标准,应是完善和发展成本会计的又一项重要内容。现行成本会计对“费用”的反映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能反映企业产品的全部成本,也不能反映成本的经济内容;其次,生产费用按经济内容分类的含义不明确,现行成本项目也不能真正体现出经济用途。
因为“直接”或“间接”只是人们按成本计算对象,按成本要素汇总各项费用的一项核算技术工作问题;最后,由于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成本中的比例不断攀升,且各项目中均包含了不同性质和内容的开支,显然采用任何一个标准去分配制造费用都不可能符合公平分配假定,而将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完全合理。按现行作法必然使成本信息严重失真,从而使企业管理者的管理举措和生产策略带有很大的盲目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资用的性质和用途划分类别,减少管理费用、制造费用、销售费用中的内容,增加成本项目。通过重新分类应能一方面提供管理需要的各种成本信息;另一方面要能实现成本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对资料的共享。
另外,现行成本会计只介绍制造成本核算模式,从而使产品成本并没有包括实际的资源消耗,而知识、技术、信息等资源的消耗更是传统成本核算的薄弱环节。笔者认为成本会计应在介绍制造成本计算模式的同时,介绍全部成本计算模式和责任成本计算模式;在介绍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的同时,研究介绍项目成本法、作业成本法,并实现各成本计算方法对基本数据资料的共享,从而能够为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管理提供准确的成本信息资料。当然要达到这一目的,改革现行的成本会计报告系统也就成为必然。这也是完善和发展成本会计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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