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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公益诉讼缘起于古罗马法,在二十世纪取得重大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论文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
(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何勤华。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陈桂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介入公益诉讼:民事检察工作的新任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6]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3)。
[7]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团结,2009,(3)。
[8]廖中洪,李学经。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院学报,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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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虽然通常人们把本文第一章中介绍的案件都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和发展前景及展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可以追溯于罗马法。其主要依据是周楠先生主编的《罗马法原论》,其中可以发现在古罗马共和国的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公诉和私诉之分。
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
我国较早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韩志红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
公益诉讼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公诉、公益私诉和公益团体诉讼。
1.公益公诉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借用司法审判活动保护公共利益。
2.公益私诉是指公民(直接受害人或者非直接受害人)代表所有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3.团体诉讼是指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的授权代表特定群体作为原告,为维护群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第一种情况,即“公益公诉”,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公诉和行政公益公诉;而对“广义的公益诉讼”而言,既涵盖公益公诉,同时又将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囊入其中(公民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本身的名义提起的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而所谓的一般公益诉讼,是指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也就是人们最常说的“公益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并不等于公诉,它还包括由利害关系人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代表特定群体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不论在何种层面理解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对象往往源于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或错误的法律又或国家权利的滥用等社会结构性问题,而且大部分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直接提起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公益诉讼的目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的救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应该以促进公益为关键,并督促国家政府机关或者危害社会公益者积极改进,作出维护社会公益的法定行为,且判决的效力应该适当扩张,不能仅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因此只有诉讼事由涉及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视为公益诉讼。
2.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可以使法律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而不局限于某一具体损害的受害人,且原告与本案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不同于民诉、行政诉讼的根本点,没有这一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3.公益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扩张的效力,除了适用于起诉时的原告和登记的权利人之外,还扩张是适用于没有参加诉讼但与原告具有相同或类似受害情形的人。
我国的公益诉讼是在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开始兴起,但却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才真正达到规模化程度的。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类型的主要有:环境保护案件、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和教育权案件。然而,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事物,方兴未艾,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操作技术上的阻碍,纵览近几年带有公益性质案件的诉讼结果,大多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为:
首先,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上,一般要求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以传统的诉讼程序来处理公益诉讼,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并未转化为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手段,缺少细节性的法律规定。
其次,即使受害者胜诉,但是预期的促进公益的效果并未实现。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判决效力并没有扩张至相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赔偿也仅仅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所以说,虽然赢了官司,却没有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再次,在中国公益诉讼领域普遍存在着“厌诉”的现象,即使是直接受害者也不愿提起诉讼,这都是公民维权意识薄弱的体现。一方面,有的公民不知道应该如何提起诉讼,缺少维权的通道;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给原告带来的较高的成本负担和较低的赔偿标准,产生了巨大的落差,使得公益诉讼主体不愿花费时间、精力和物质去“打官司”。
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给公益诉讼过的具体操作过程带来了一些麻烦。由于对公共利益范畴的认识差异,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所体现的社会公益目标并不能代表所有社会公众或组织的意图追求,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进而转化为司法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能动性界定。这对于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不仅具有诉讼理论基础,而且其还为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确立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国,公益性违法事件主要表现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急剧增加,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侵害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也一再上演,每每损失惨重才被重视。国家环保部门虽然一直在努力,但是公民参与环保、防污制度的缺失,使国家有关部门疲于奔命。消费者群体利益易腐现状没有明显改善,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胆量依然不减。虽然不能说有了公益诉讼就可以消除上述现象,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它不仅可以激发公民及公益团体诉讼的热情,还可以形成对经营者及其他侵权人的压力,从而较快收到成效。
第二,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存在较大问题,必须加以改变。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国家的天然使命,就是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却难以承担该使命。行政诉讼的主要缺憾在于抽象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对受害个人赔偿不足等;刑法适用则因为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使得一部分案件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得到处理;而民事诉讼制度对原告诉讼资格的限制,使得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找寻不到适格的原告。即便存在直接厉害关系人,又因能力、经济条件、害怕麻烦或者报复等原因,难以被指望。总之,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存在着多重困难。面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受害人的痛苦,公众的不满和对改进的期待,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赋予一般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都体现出我国在公益诉讼立法上的突破和跨越,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师出有名,有法可依,但同时不尽如人意的是,其都没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一方面,排除一般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是违法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都有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在立法上不能排除公民的这项权利。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可能会引起诉讼爆炸的观点是完全没有科学依据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很多社会团体的资金支持都来源于政府,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而其他社会团体难以在资金等方面与其抗衡,如果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只寄托于政府机关或某些社会团体,很可能造成公益诉讼资源被垄断的局面,严重扼杀公益诉讼的活力,失去了公益诉讼原始的建制意义。
(二)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如英、美、德、日、法等国在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可以得知,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抗诉权,可以弥补私法主体(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在化解一部分社会矛盾之余,不能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缺失。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完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系,完备相关的执行制度。
(三)适度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超越个案救济,尽可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完整,如果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仅仅局限于参与公益诉讼的原告或特地受害人,根本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预期目标。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活动要依赖于成文法的规定,但是在公益诉讼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存在,应当适当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至公共范畴。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才能有更好的改进和发展。
(四)细化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有关概念的定义和范畴的界定具有强烈的模糊性,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处于尴尬的地位。为了公益诉讼活动更好的进行,我国应加快细化公益诉讼立法的步伐,让法院和法官有法可依,让公民有法可用。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公益诉讼这种非暴力的方式来化解和调和社会矛盾,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公益诉讼还可以为社会理性地与权力和资本进行斗争提供良好的典型示范。之所以采取诉讼的形式来实现社会公益,是有原因的:首先,国家权利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是最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其次,法院判决能够确立先例,对其后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再次,判决能够促进制度、政府政策的修改和指定;最后,诉讼的提起及过程、最后的判决有助于唤起民众意识,起到启蒙作用。而此类诉讼往往在以该问题为目标的社会大背景下,通过富有使命感的律师或公益诉讼组织有计划、有组织的介入。
在利益多元的历史大背景下,我们尊重价值差异,但是我们并没有以此否定公共领域存在的必然性。公益诉讼,是公共领域的一种特殊存在,最终是要走向法院的,需要在程序法则的引导下,向公众展示公平与正义,与此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公共的审视、讨论乃至质疑。在这个意义上,公益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是公众,而不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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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不同的启动再审的部门也反映了当事人有不同的申诉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到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诉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检察院进行申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范文:浅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再审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业务素质,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其有一些也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诉讼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认真总结我国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而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制度。
第一、应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
第二、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有规避上诉风险之嫌,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适当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
第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申请后还须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
第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
第五、应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由与抗诉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并再审。
再审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该程序。
[1]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
[2]张小玲:《民事诉讼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3]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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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全文如下: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遭遇重重障碍,步履维艰。在我国,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优越性,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障环境公益。文章运用经济学分析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面临的困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 经济学。
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两类诉讼主体可以就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
2011年,自然之友等民间环保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倾倒事件向曲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后该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署调解书,案件由此再次启动庭审程序及鉴定评估。在诉讼鉴定过程中,环保组织面临寻找适格机构进行鉴定以及负担高额的鉴定费用等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主体需根据实施的情况应适度扩张,以达到法律的实效。诉讼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实现公益诉讼设立之目的。
环境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共产品,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利益攸关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明确界定范围,且现行法中只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得到明确授权。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对行政机关、公民等主体的诉讼资格存在争议。不赞同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各类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重点分析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弊端。通过与其他主体比较凸显行政机关的诉讼经济性,以论证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根据环境公益诉讼适用的诉讼法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三类: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经济大幅增长,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不仅制约着经济发展,而且给公众生活各方面都带来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共有产权。环境具有公共物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从内部关系来看,个体可以独立自由使用,不排斥其他人从环境中获取利益。一定程度上,每个人都是“经济人”,通过消耗公共利益而降低成本,通过“搭便车”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影响难以确定和计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在生产者的成本范围内。基于此社会生产者可以将部分成本外化,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从外部来看,环境利益属于共同体,个体无权主张环境资源的专属财产权。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界定利益的得失。柯斯认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在于产权制度的设立。而环境是公共产权,其中的损失承担无法具体到个体。总之,环境污染是“公地悲剧”的表现。
现实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往往存在局限,对环境保护不力。当这两种手段不足以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的时候,就需要相关主体诉诸法律解决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事后弥补共有产权权利主体模糊的不足。环境是共有物,任何人不可能单独占有使用。从经济理性角度出发个体自愿为公共物品损害买单的可能性极小。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是公共的利益,虽然会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但是各自提起诉讼的交易成本高,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和最大化社会福利,是解决环境污染的一个有效途径。
从法律上来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理论上,环境是公共产权,属于共同体的每一个个体。因此,社会每个个体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环境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以坚实的经济为后盾和专业人员为支撑。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不同,所产生的诉讼收益亦不相同。
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有着更多的有利条件。
1、 行政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利益,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行政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行为目标,主要在公共领域内进行行政活动。公共物品的边际成本最终都会归于社会共同体,而非个体。环境的负外部性使某一个体的成本转嫁到其他人或者社会之上。个体可免费获得收益,即通过付出等于零边际成本即而获得大于零的边际收益。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公共部门。行政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是公共选择的结果。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
[2]所以,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最理想的捍卫者,行政机关应有提起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资格。
2、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执法缺陷的弥补,也有助于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从行政执行上来看看,行政机关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并非意味着行政手段是万能的。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毕竟有限,不利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不利于有效制止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用的手段一般有罚款、警告、限期整顿、补交排污费等。
环境污染是典型的负外部性表现,解决之道是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波斯纳认为公益损害赔偿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从违法成本上来看,行政处罚中对污染者的处罚力度小,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称。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获的利益。既然生产者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必然会趋于选择违法,承担处罚。此时,诉讼中损害赔偿的救济弥补了行政手段力度不足的缺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使生产者赔偿因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终达到增加生产者违法成本的目的。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限期停产,进行整改。但是对于逾期没有整改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有被授予相应的执行手段。在此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开展需要通过法院,有赖于司法赋予行政的合法正当性。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行政机关为司法救济提供行政支持。其一,行政机关占有的资源丰富,能够较早发现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其二,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可快捷掌握污染者的实时信息,提供诉讼所需材料,节省其他主体所耗费的成本。其三,行政机关对污染者实行严密监控污,避免损害扩大,以降低边际成本。其四,行政机关保障司法文书的有效执行,使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用得以平衡。[3]3、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较低。
污染的产生及损害往往比较隐蔽,导致污染者与受害人间地位非对等,包括信息非对称、经济实力悬殊。在证据的搜集上,行政机关有着其他诉讼主体所没有的专业信息资源和人才优势。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利用本身的专业信息,而且可以与其他部门协调调取相关的资料。诉讼中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需要相关的专业机构做出评估或鉴定。受害者需要找到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我国现阶段,环境监测机构一般都是为环境行政部门服务的。虽然公民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委托监测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面临委托不被接受以及鉴定费用高昂等难题。个人提起环境诉讼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即避免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从他人提供的集体收益中获取利益。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专业人员辅助和专业机构鉴定,诉讼成本高昂,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组织提起诉讼,主要为环保组织亦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和缺乏专业人员。
1、寻租现象阻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完全“公益人”,不会仅以公共利益作为其追求。不可否认工作人员作为“经济人”的存在,其追求机关利益或个人利益最大化。寻租是指利益集团利用政治过程获得超过他们机会成本的经济报酬。[4]负外部性的存在使得生产者的边际成本转移至社会,而这一部分收益可以作为寻租产生的费用。寻租有悖于效率和公平,不利于实现环境福利。
行政机关对生产者不采取干预政策,包括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从而生产者避免承担违法成本。污染者将转嫁的部分成本作为寻租成本,去租金外其还能获得收益。寻租不仅能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影响行政决策、执行,也会妨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执法不力,依赖诉讼。
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有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将行政职责转移至司法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应该充分有效行使职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行政手段后无法达到行政目的,此时行政机关便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共利益而诉。[5]结尾。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福利。波斯纳主张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6]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背景下,其他手段又不足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工具而产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司法现状和行政管理体制。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有着职能优势,在经济后盾、信息获取、专业人才、诉讼效率、执行等方面优越于公民、组织。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较低,能够提高解决环境污染的效率,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体制容易产生污染者“寻租”和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这将阻碍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行政机关被赋予公益诉讼资格,公益诉讼将面临的难题: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使环境公益诉讼远离寻租?如何督促行政机关积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采取适当的行政手段或提起公益诉讼?寻租和不作为的症结在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监督规范其自由裁量是落实行政机关诉讼职权的的下一个重要课题。
[1]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A]。吕忠梅 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40页。
[2] 梁小民。徽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512页。
[3] 齐树洁 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5)。
[4] 卢现祥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15页。
[5] 王灿发。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3):3-6.
[6] 卢现祥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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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户型虽然没有大居室宽敞明亮,但是能够符合人们正常生理需求的设计策略,活动空间较小,“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能够满足现代人们的需要,设计功能齐全。小户型家装设计成为人文环境中特有的景观,家居陈设点缀着居室的风采。
关键词:中小户型;家装设计; 精密设计;陈设特点;论文下载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追求正在提升,高品质的家装设计是人们对陈设艺术的追求。家装设计的品味、情趣和内涵体现了现代人的精神。运用新型建筑材料、新的装修技术加上光和影的变化莫测,追求自由的时尚结构,采用对比强烈的装饰色彩,以及外秀慧中的选材搭配。在进行小户型家装设计时,根据环境特点、功能需要、使用要求以及时尚特点等进行合理美化的设计,实现适度、时尚、高品位的理想艺术境界。小户型设计空间利用上要力争向上发展、尽量向下争取、弹性运用空间、活用室内死角。使室内的陈设品和环境的和谐统一,造型及色彩符合现代人的需求。随心所欲为自己的小户型爱窝打扮,享受其中的乐趣,那也是一种幸福。下面就谈谈自己的肤浅看法。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设计者应从现代人们生理、心理的需求出发,满足人们高质量的居住生活要求。现代居室空间装修“重装饰,轻装修”,人们正在有效地运用植物、织物和家具等装饰品,把小户型空间装饰的充满了魅力与活力、精美与生机。小户型设计师和使用者在追求审美与实用的同时,又在追求节俭。运用对比强烈的感官符号来刺激人的视觉,巧妙地柔和想象力和文化艺术贯穿在整个设计之中。室内陈设不是简单的摆设,针对不同的室内空间,采用不同的室内陈设品,根据使用功能和审美的需求,运用不同的室内陈设手法及审美的表现形式,创造出满足人的使用功能和符合人的审美观的艺术空间。室内陈设艺术设计就是室内装饰艺术设计,对小户型设计要做到功能定位要适宜、面积分配要合理、室内空间要良好、细部设计要精密,从时尚性、实用性和文化方面着手对室内进行装饰设计。如:大件家具柔和色的巧妙搭配,让室内温馨时尚。黑白相间的装饰墙,搭配上红色图案的点缀,让整个客厅充满了亮丽和幻想。纯洁的白色装饰空间,点缀绿色植物带来了春的活力。从人文角度进行创造性的设计,为住户营造个性突出、馨香宜人、设施齐全、变化多端的小户型居住空间。1
小户型的空间利用率比较高,再加上必须的家居设施,使得原本就已经非常狭小的空间,很容易就造成了拥挤的感觉。
中小户型的精彩在于面积小、时尚而节约、紧凑而精致、玲珑而剔透,设计合理经济适用。中小户型的居住者一般以青年人单身贵族、新婚夫妇或自己单独生活的老年人。老年人和青年人单身贵族居住30-40 ㎡的超小户型内,新婚夫妇多数居住在50-60㎡以上的中小户型内。青年人单身贵族追求新奇、时尚、精美、享乐,推崇时髦。运用现代设计手法,遵循“结构紧凑、时尚华丽、灵活巧妙、南北通透、舒适安逸”的设计原则,打造出一套属于青年人自己的现代化生活空间。老年住户喜欢居住在比较稳定、安静的生活空间内,室内干净整洁、设施齐全耐用,居住功能程序化,对客厅空间需求量特别大。运用简约的手法设计功能齐全、设施使用、追求高雅的居住空间。
“凌乱”杂而乱,是物品杂乱且无条理,设计凌乱,浮影纵横。凌乱美是一种时尚之美,对现代家居所提供的室内在空间设计处理已经不够完整线条了,需要从视觉、行为乃至心理上具有享受时代潮流的生活空间,中小户型家装设计追求流行凌乱美。墙面用色太杂乱、电视墙缺乏创意,色彩选用过多,使室内显得凌乱。
中小户型家装设计方法多样,内容丰富,形式纷呈。艺术品装饰在室内空间中其主要作用。中小户型家庭装修中,卫生间地面设置应该有坡度。可是现在部分施工人员把卫生间地面坡度放缓,导致地面的水不能及时排走,刷洗地面时排水也困难。户型虽小,但装修功能复杂。中小户型家装金玉其外,败絮其中,严重浪费了人力和资金,不适合居住的要求。
室内陈设艺术设计,不仅仅起到美化作用,更应该注意到其合理性、经济性、审美性、独创性与适用性。通过精心的设计与装修,使那种原本很紧张、特别局促的感觉,能够产生明亮宽敞、通透大气的立体空间,给人以“矮身材、高印象”的艺术美效果。少装修,多装饰的方法已经成为现代人们装修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从简单的容身需要到现代的精神需要。现设计要凸显人文关怀,推崇实用。人文主义主张个性张扬,协调氛围最重要,普通家庭装修时,最注重从家居摆设中体现中小户型家庭的温馨。中小户型家居设计上把握一个“美”字,采用简洁明快的直线条和鲜明的暖色调,张扬个性,华丽而柔美。整体风格时尚、活泼,在白色为大背景下,选择较多艳丽的家居饰品增添室内灵动性,营造和谐氛围,显得潮流和现实并存。例如采用透明玻璃、线帘、沙发家居自然隔断等等方法,即可以达到划分区域的目的,又不会造成拥挤的感觉,还能体现主人的巧思创意、一举多得。
中小户型室内空间虽小,精心装饰后也彰显大气。小小的蜗居也能让人感受到满满的幸福。小户型陈设品在室内空间决不是简单的摆放,客厅作为一个家的聚集区,用夺目的色彩,与智能的家具,怎样装饰成舒适迷人的区域,是非常重要的。室内陈设品之间存在着互补特点,颜色上交叉互补,植物和动物动静结合互补,实用和艺术品之间形成互动。客厅用比较柔和的褶皱面料,樱桃花纹的拉帘,可以隔开两个区域,一个开放式的生活区,一个安静的阅读区,保持着开放和通风,窗帘布幔,沙发面料及靠垫,床单床罩,枕套枕巾等,除了使用功能外,还能起到很好的装饰作用,扩大空间立体感,避免家装死角,打造温馨小家。
艺术就是艺术家的自我表现、创造活动,或对现实的模仿活动。中小户型室内艺术特殊性通过装修活动而满足用户的审美需要,获得精神享受和审美愉悦,突出中小户型时尚简洁、实用前卫的现代装饰特点,彰显时尚装修特色。北方人喜欢栽花养鸟,南方人喜欢盆景和养鱼,这些生活嗜好体现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有生命的陈设品放在小户型居室里,可以调节空间的气场,让空间的气质更加生活化,更加亲切自然!
中小户型家装陈设品应特色突出, 有文化性。书房要有文化气息,书房装饰文化最高的境界是和谐,是人和自然的和谐,是资源与环境的和谐,是文化与艺术的和谐。在主人书房的墙壁上悬挂一幅竹、梅、菊、兰等十字绣作品显示书房的高雅,可体现主人的志趣与修养。在书桌上摆设一盆君子兰、仙客来等,书架上方摆吊兰或根雕、宝鼎漆书桌书柜精美别致,整个书房安静而又文雅。窗台上放龟背竹、水仙、万年青等植物,能够净化空气,美化家居。装饰家居别具风情和文化韵味,使用的材料绿色环保,符合当代“低碳”装饰理念。让它在生活中更独特,营造更加轻松快乐的装修过程,为居住空间增添色彩,陶冶情操,激发生活的情趣。这样的室内陈设设计赋予中小户型家装空间以美的享受。
室内陈设是把一种材质或多种材质,进行艺术加工精心提炼,产生一种新的有吸引力的室内装饰作品, 包括家具、灯光、室内织物、装饰工艺品、字画、盆景、插花、挂物、地板、室内装潢以及颜色选择等内容。中小户型室内陈设艺术追求精美、使用。
室内陈设艺术设计是强调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需要用户多感觉体验。做到动静分开,绿植和织物选用时,以靓丽色彩、生动形态、无限趣味为主,有效地改善室内的装饰效果,对室内装饰空间起到美化作用。布、幔、皮革等给人创造的是很舒服的、很女性化的、很生活化的感觉。天然织物能够创造富于“和谐感”的空间,给人以温柔舒适的感觉,在客厅里布置一个鱼缸,使人产生消遣、憧憬生活之美的感觉。合理地选择室内陈设品,能够体现主人的生活风格,是生活空间富有“人情味”。多姿多彩的室内陈设品美化了空间,给中小户型室内陈设空间带来了浪漫、生活充满了生机。
色彩是室内装饰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背景色彩、主体色彩和点缀色彩三部分。大红色使人兴奋、纯白色体现干净、天蓝色让人宁静等等。暖色调的背景色搭配上同色系的沙发,使整个中小户型房间都暖融融的。玫瑰色和白色铺就的方格地毯是房间里唯一的亮色,提升了空间的层次感。小户型装修时,用白色、黄色、天蓝色等亮丽的颜色,来装饰家居,舒适家人的感觉,亮丽你的心情,让整个家居显得充满朝气,体现出主人文化品位。切忌点缀色过多,影响了室内空间的风格。3
中华民族装饰文化源远流长,具有独特的艺术设计风格,中小户型的室内装修设计要体现装饰文化特色,正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将草编作为室内装饰艺术品,体现了江南特有的地方特色。观赏性动植物都是款式花色很特别很有特点的,比较美观的,对空间有美化作用,它们又是有生命的,让空间变的灵动有生气。运用射灯、落地灯、壁灯和台灯等,恰当地装饰家居,很好地营造了一种独特的文化氛围,提升了居室空间的品质。太阳花式的室内窗户,漂亮的窗户、配上柔质的白纱,不但方便旋转,还可以把你喜爱的绿色植物摆放在上面,注意选择窗帘要和室内家具造型风格、墙面及地面颜色相匹配。
总之,中小户型的装修设计要以以时尚、节约、实用为主,坚持时尚与耐用并重,做到装修曲线美和融合美,实现藏风聚气,享受艺术创作的独特魅力。通过室内陈设设计来满足特定地方特色的生活,温馨的家才会更实用、更科学、更浪漫。
[1] 齐征,徐倩. 中小型户型住宅厨房设计研究[J]. 河南建材. 2011(05):( 第134页+ 第136页 )
[2] 赵泳林. 小户型住宅空间的拓展性设计研究[D]. 东北林业大学 2011( 10):1-58
[3] 张秀岩. 小户型住宅设计的探讨[J].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14):199
1齐征,徐倩. 中小型户型住宅厨房设计研究[J]. 河南建材. 2011(05):( 第134页+ 第136页 )
2赵泳林. 小户型住宅空间的拓展性设计研究[D]. 东北林业大学 2011( 10):1-58
3张秀岩. 小户型住宅设计的探讨[J].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1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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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户型的空间利用率比较高,再加上必须的家居设施,使得原本就已经非常狭小的空间,很容易就造成了拥挤的感觉。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小户型家装设计的陈设特点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小户型虽然没有大居室宽敞明亮,但是能够符合人们正常生理需求的设计策略,活动空间较小,“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能够满足现代人们的需要,设计功能齐全。小户型家装设计成为人文环境中特有的景观,家居陈设点缀着居室的风采。
关键词:中小户型;家装设计; 精密设计;陈设特点;论文下载
论文正文:
论小户型家装设计的陈设特点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追求正在提升,高品质的家装设计是人们对陈设艺术的追求。家装设计的品味、情趣和内涵体现了现代人的精神。运用新型建筑材料、新的装修技术加上光和影的变化莫测,追求自由的时尚结构,采用对比强烈的装饰色彩,以及外秀慧中的选材搭配。在进行小户型家装设计时,根据环境特点、功能需要、使用要求以及时尚特点等进行合理美化的设计,实现适度、时尚、高品位的理想艺术境界。小户型设计空间利用上要力争向上发展、尽量向下争取、弹性运用空间、活用室内死角。使室内的陈设品和环境的和谐统一,造型及色彩符合现代人的需求。随心所欲为自己的小户型爱窝打扮,享受其中的乐趣,那也是一种幸福。下面就谈谈自己的肤浅看法。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设计者应从现代人们生理、心理的需求出发,满足人们高质量的居住生活要求。现代居室空间装修“重装饰,轻装修”,人们正在有效地运用植物、织物和家具等装饰品,把小户型空间装饰的充满了魅力与活力、精美与生机。小户型设计师和使用者在追求审美与实用的同时,又在追求节俭。运用对比强烈的感官符号来刺激人的视觉,巧妙地柔和想象力和文化艺术贯穿在整个设计之中。室内陈设不是简单的摆设,针对不同的室内空间,采用不同的室内陈设品,根据使用功能和审美的需求,运用不同的室内陈设手法及审美的表现形式,创造出满足人的使用功能和符合人的审美观的艺术空间。室内陈设艺术设计就是室内装饰艺术设计,对小户型设计要做到功能定位要适宜、面积分配要合理、室内空间要良好、细部设计要精密,从时尚性、实用性和文化方面着手对室内进行装饰设计;
如:大件家具柔和色的巧妙搭配,让室内温馨时尚。黑白相间的装饰墙,搭配上红色图案的点缀,让整个客厅充满了亮丽和幻想。纯洁的白色装饰空间,点缀绿色植物带来了春的活力。从人文角度进行创造性的设计,为住户营造个性突出、馨香宜人、设施齐全、变化多端的小户型居住空间。
小户型的空间利用率比较高,再加上必须的家居设施,使得原本就已经非常狭小的空间,很容易就造成了拥挤的感觉。
1、中小户型住户特点
中小户型的精彩在于面积小、时尚而节约、紧凑而精致、玲珑而剔透,设计合理经济适用。中小户型的居住者一般以青年人单身贵族、新婚夫妇或自己单独生活的老年人。老年人和青年人单身贵族居住30-40 ㎡的超小户型内,新婚夫妇多数居住在50-60㎡以上的中小户型内。青年人单身贵族追求新奇、时尚、精美、享乐,推崇时髦。运用现代设计手法,遵循“结构紧凑、时尚华丽、灵活巧妙、南北通透、舒适安逸”的设计原则,打造出一套属于青年人自己的现代化生活空间。老年住户喜欢居住在比较稳定、安静的生活空间内,室内干净整洁、设施齐全耐用,居住功能程序化,对客厅空间需求量特别大。运用简约的手法设计功能齐全、设施使用、追求高雅的居住空间。
2、家装设计上的弊端
(1)追求凌乱美
“凌乱”杂而乱,是物品杂乱且无条理,设计凌乱,浮影纵横。凌乱美是一种时尚之美,对现代家居所提供的室内在空间设计处理已经不够完整线条了,需要从视觉、行为乃至心理上具有享受时代潮流的生活空间,中小户型家装设计追求流行凌乱美。墙面用色太杂乱、电视墙缺乏创意,色彩选用过多,使室内显得凌乱。
(2)缺少实用性
中小户型家装设计方法多样,内容丰富,形式纷呈。艺术品装饰在室内空间中其主要作用。中小户型家庭装修中,卫生间地面设置应该有坡度。可是现在部分施工人员把卫生间地面坡度放缓,导致地面的水不能及时排走,刷洗地面时排水也困难。户型虽小,但装修功能复杂。中小户型家装金玉其外,败絮其中,严重浪费了人力和资金,不适合居住的要求。
室内陈设艺术设计,不仅仅起到美化作用,更应该注意到其合理性、经济性、审美性、独创性与适用性。通过精心的设计与装修,使那种原本很紧张、特别局促的感觉,能够产生明亮宽敞、通透大气的立体空间,给人以“矮身材、高印象”的艺术美效果。少装修,多装饰的方法已经成为现代人们装修的发展趋势。
1、凸显人文关怀,营造温馨家居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从简单的容身需要到现代的精神需要。现设计要凸显人文关怀,推崇实用。人文主义主张个性张扬,协调氛围最重要,普通家庭装修时,最注重从家居摆设中体现中小户型家庭的温馨。中小户型家居设计上把握一个“美”字,采用简洁明快的直线条和鲜明的暖色调,张扬个性,华丽而柔美。整体风格时尚、活泼,在白色为大背景下,选择较多艳丽的家居饰品增添室内灵动性,营造和谐氛围,显得潮流和现实并存。例如采用透明玻璃、线帘、沙发家居自然隔断等等方法,即可以达到划分区域的目的,又不会造成拥挤的感觉,还能体现主人的巧思创意、一举多得。
2、展现互补特点,打造舒适小家
中小户型室内空间虽小,精心装饰后也彰显大气。小小的蜗居也能让人感受到满满的幸福。小户型陈设品在室内空间决不是简单的摆放,客厅作为一个家的聚集区,用夺目的色彩,与智能的家具,怎样装饰成舒适迷人的区域,是非常重要的。室内陈设品之间存在着互补特点,颜色上交叉互补,植物和动物动静结合互补,实用和艺术品之间形成互动。客厅用比较柔和的褶皱面料,樱桃花纹的拉帘,可以隔开两个区域,一个开放式的生活区,一个安静的阅读区,保持着开放和通风,窗帘布幔,沙发面料及靠垫,床单床罩,枕套枕巾等,除了使用功能外,还能起到很好的装饰作用,扩大空间立体感,避免家装死角,打造温馨小家。
3、体现特殊性,彰显时尚个性
艺术就是艺术家的自我表现、创造活动,或对现实的模仿活动。中小户型室内艺术特殊性通过装修活动而满足用户的审美需要,获得精神享受和审美愉悦,突出中小户型时尚简洁、实用前卫的现代装饰特点,彰显时尚装修特色。北方人喜欢栽花养鸟,南方人喜欢盆景和养鱼,这些生活嗜好体现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有生命的陈设品放在小户型居室里,可以调节空间的气场,让空间的气质更加生活化,更加亲切自然!
4、突出装修文化,陶冶个人情操
中小户型家装陈设品应特色突出, 有文化性。书房要有文化气息,书房装饰文化最高的境界是和谐,是人和自然的和谐,是资源与环境的和谐,是文化与艺术的和谐。在主人书房的墙壁上悬挂一幅竹、梅、菊、兰等十字绣作品显示书房的高雅,可体现主人的志趣与修养。在书桌上摆设一盆君子兰、仙客来等,书架上方摆吊兰或根雕、宝鼎漆书桌书柜精美别致,整个书房安静而又文雅。窗台上放龟背竹、水仙、万年青等植物,能够净化空气,美化家居。装饰家居别具风情和文化韵味,使用的材料绿色环保,符合当代“低碳”装饰理念。让它在生活中更独特,营造更加轻松快乐的装修过程,为居住空间增添色彩,陶冶情操,激发生活的情趣。这样的室内陈设设计赋予中小户型家装空间以美的享受。
室内陈设是把一种材质或多种材质,进行艺术加工精心提炼,产生一种新的有吸引力的室内装饰作品, 包括家具、灯光、室内织物、装饰工艺品、字画、盆景、插花、挂物、地板、室内装潢以及颜色选择等内容。中小户型室内陈设艺术追求精美、使用。
1、美化环境,给家居空间带来憧憬
室内陈设艺术设计是强调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需要用户多感觉体验。做到动静分开,绿植和织物选用时,以靓丽色彩、生动形态、无限趣味为主,有效地改善室内的装饰效果,对室内装饰空间起到美化作用。布、幔、皮革等给人创造的是很舒服的、很女性化的、很生活化的感觉。天然织物能够创造富于“和谐感”的空间,给人以温柔舒适的感觉,在客厅里布置一个鱼缸,使人产生消遣、憧憬生活之美的感觉。合理地选择室内陈设品,能够体现主人的生活风格,是生活空间富有“人情味”。多姿多彩的室内陈设品美化了空间,给中小户型室内陈设空间带来了浪漫、生活充满了生机。
2、浪漫色彩,突出室内装饰的风格
色彩是室内装饰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背景色彩、主体色彩和点缀色彩三部分。大红色使人兴奋、纯白色体现干净、天蓝色让人宁静等等。暖色调的背景色搭配上同色系的沙发,使整个中小户型房间都暖融融的。玫瑰色和白色铺就的方格地毯是房间里唯一的亮色,提升了空间的层次感。小户型装修时,用白色、黄色、天蓝色等亮丽的颜色,来装饰家居,舒适家人的感觉,亮丽你的心情,让整个家居显得充满朝气,体现出主人文化品位。切忌点缀色过多,影响了室内空间的风格。3
3、造型精湛,展现了装饰文化特色
中华民族装饰文化源远流长,具有独特的艺术设计风格,中小户型的室内装修设计要体现装饰文化特色,正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将草编作为室内装饰艺术品,体现了江南特有的地方特色。观赏性动植物都是款式花色很特别很有特点的,比较美观的,对空间有美化作用,它们又是有生命的,让空间变的灵动有生气。运用射灯、落地灯、壁灯和台灯等,恰当地装饰家居,很好地营造了一种独特的文化氛围,提升了居室空间的品质。太阳花式的室内窗户,漂亮的窗户、配上柔质的白纱,不但方便旋转,还可以把你喜爱的绿色植物摆放在上面,注意选择窗帘要和室内家具造型风格、墙面及地面颜色相匹配。
总之,中小户型的装修设计要以以时尚、节约、实用为主,坚持时尚与耐用并重,做到装修曲线美和融合美,实现藏风聚气,享受艺术创作的独特魅力。通过室内陈设设计来满足特定地方特色的生活,温馨的家才会更实用、更科学、更浪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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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程序性保护制度的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保护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秘密的实体性保护,即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涉及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是程序性保护,即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如何避免当事人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泄露,这涉及追求案件真实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前者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而后者则常常被人们忽略。
追求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需要兼顾的两个价值。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何平衡两种价值常常会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持有人若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如果其为追求胜诉裁判而提供该证据,其将面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不利境地;而如果其为避免其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不提交该证据,则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涉及商业秘密证据的持有人若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或第三人,则其不提交该证据固然可以充分保护其商业秘密,但这显然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裁判。正是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与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和审理原则相冲突,从而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a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公正裁判与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两大法系国家、地区虽然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但也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深入研究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模式,对于发现我国相应制度的不足,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水平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基本模式
1.大陆法系的绝对保护模式
为贯彻平等原则,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确保案件事实的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体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证据提出义务,具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出庭接受讯问的义务、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交文书或勘验物的义务。b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运作来看,这种义务得以不断加强,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展,实现了从具体义务到一般义务的转变。证据提出义务的强化,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但由于所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勘验物等很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一概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披露这些证据,c难免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显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在强调当事人及第三人证据提出义务的同时,大陆法系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即明确赋予当事人或第三人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具体包括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当事人的拒绝讯问权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拒绝提交文书或勘验物的权利,即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讯问及提交文书或勘验物,而在诸多的法定事由中,涉及商业秘密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307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证人可因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而拒绝作证。这里所谓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包括关于专利技术制造方法之秘密,关于经营业务之特别方法之秘密,货物来源之秘密、买进价格之秘密等。e其第367条之3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之原因,准用证人拒绝证言之规定。其第344条第2项规定:“文书或勘验物如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业务秘密或隐私,得拒绝提出。”
除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提出义务之例外而赋予秘密持有人拒绝提出的权利之外,大陆法系还采取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秘密审查制度及禁止、限制阅览制等制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以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泄露。
2.英美法系的相对保护模式
英美法系并未像大陆法系一样赋予商业秘密持有人拒绝提供、披露相关证据的特权。在美国,为了尽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正裁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专门设置了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 System),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证据收集权,而为了避免商业秘密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被泄露,美国建立了保护令(ProtectiveOrder)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为了避免开示致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快、困惑、受压迫、过度负担或不必要花费,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核发保护令,同时该款明确列举了法院可以作出的八种命令的内容,其中第(7)项规定,“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研究或开发成果或者商业信息不被披露,或者只能用一定的方式披露”,f 这就是学说上与实务中关于以保护令制度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较为常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包括:在法官室阅览文书(in camera)、禁止诉讼以外之使用、仅向诉讼代理律师开示而禁止向当事人本人开示、选任中立第三人进行鉴定。在实务中,多由当事人就开示的对象、范围、方法及结果处理方式等达成合意。该合意经过法院承认后,有保护令的效力。违反保护令的,构成藐视法庭罪,将要受到拘禁或高额罚金制裁。 g除保护令制度之外,美国还建立了密封令、不开庭审理等制度,这些保护方法和美国程序法中的既有制度,如法官秘密审查(In camerareview)等相结合,为诉讼中涉诉的商业秘密提供了较好的保护。
(二)两大法系的比较与启示
通过以上介绍可知,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明显的差异。大陆法系以赋予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的特权为逻辑起点,对商业秘密提供绝对保护。英美法系则不承认当事人或第三人享有拒绝开示、披露商业秘密的特权,而通过保护令制度给予商业秘密相对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两大法系的具体制度设计亦体现了不同的侧重。以秘密审查制度(incamera review)为例,在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提供、披露相关证据或申请不公开审理时,法院为判断这种申请或拒绝理由是否正当,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为避免在该审查程序中泄露商业秘密,两大法系均建立了相应的秘密审查制度,即实际非公开审查方式。i但是,秘密审查制度在两大法系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秘密审查制度的功能在于判断商业秘密持有者拒不提交商业秘密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或是否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而在英美法系,由于当事人或第三人原本就不享有拒绝开示、披露证据的特权,故秘密审查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在证据开示、披露的情况下泄露商业秘密。
虽然两大法系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亦有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1. 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形成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保护令制度之外,《统一商业秘密法》对该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日本,除《民事诉讼法》之外,《专利法》j《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更是专门制定了“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下简称“智审法”),集中对知识产权审判及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作出集中规定,为解决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k的保护问题作出了积极探索。
2. 兼顾“追求公正裁判”与“保护商业秘密”两大目标,积极构建以“保持命令”制度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保护令制度原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大陆法系并不存在该种制度。但日本通过借鉴美国的保护令制度,于2004修改日本《专利法》,设立了“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后,日本《法院法》的部分修正案也规定了《专利法》中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l我国台湾地区的“智审法”中也明确引进了该项制度。立法者希望通过增设“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实现两个主要目标:
首先,对于持有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来说,“秘密保持命令”可以鼓励其在诉讼中提出资料,从而协助法院作出适当正确的裁判;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接触该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诉讼中就该资料进行实质辩论的权利。其次,对于需要知悉讼争商业秘密所含信息的当事人来说,“秘密保持命令”将大幅度缩减信息持有人以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开示的空间,从而提升该当事人取得讼争信息以进行攻击防御的可能性。
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n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但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明显的疏漏和不足,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特点
1. 立法模式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绝对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证据的义务,但为了尽可能地发现事实,该法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亦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细化和明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基本上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证据义务制度。o但是,我国并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赋予当事人拒绝提交证据的特权。相反,《民诉解释》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换言之,当事人及第三人不能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和披露该证据。
2.立法形式采取单一立法模式
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34条和第156条对其作出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p。其他法律则均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部重要法律,其规定的主要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问题,至于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则根本没有涉及。
3. 初步建立了以禁止或者限制司法公开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的例外。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2)公开质证的例外。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第68条)。(3)查阅法律文书的限制。公众虽然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56条)。(4)证据材料自由复制和公开展示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8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限制他人阅览、复制涉密证据材料或者限制阅览、复制的主体和内容,也可以将展示证据的对象仅限于代理律师。
(二)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不足
1.尚未构成一个系统性的多元化的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并无相应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至少有三:
其一,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而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中,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法无法对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二,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其修订原则上需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专利法等法律则属于其他法律,其修改程序较民事诉讼法更为灵活,可以根据商业秘密保护之实际需要,及时增修相应的制度。其三,与法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层级相对较低,在司法权威还不太高的我国,欲通过司法解释来构建新制度,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标,还不太现实。
2.制度构建尚有明显的缺漏和不足
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保护制度应该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其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审理、发布秘密保护命令、禁止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等制度,而且这些制度之间相互协调和配合,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秘密保护制度体系。而反观我国,从立法的层面来说,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实际上只有庭审不公开、不公开质证、不公开法律文书制度等,而秘密保护命令等其他制度均付之阙如。
3.已有制度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以不公开审理问题为例。所谓不公开审理,应当包括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和诉讼卷宗的不公开,而且其对象除了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外,还包括一般不特定的案外人。q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和证据的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质证制度,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
其一,这里所说的“涉及商业秘密”不仅应指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应指涉及证人等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等案外第三人也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
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不公开质证,但该法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仅是对法庭公开之限制,并未限制当事人、代理人或书记员等人在场。因此,这就存在因在场之人将庭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
为避免该种情形,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4条第3项明确规定,法庭不公开审理时,法院可以命令在场之人对于经由辩论或官方文书中所知悉之事实负有保持秘密之义务。违反该义务可根据德国《刑法》第353条之四受刑事制裁。s美国则通过保护令制度予以规范。而我国由于缺乏类似规定,必然导致不公开审理制度实际上无法完成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由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这使得诉讼过程本身成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重灾区。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立法上强化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方是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
(一)完善立法,构建多元化的保护法律体系
一是要在进一步充实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对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要提升法律层级,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禁止、限制阅览等制度明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
(二)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适当扩大不公开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一是应当进一步扩大公开的对象,明确规定诉讼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且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仅对代理律师展示。二是应当进一步扩展不公开的范围,明确规定诉讼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禁止或者限制该诉讼资料的阅览、复制、摘抄或者摄像。
(三)构建“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丰富商业秘密程序性保护的制度内容
借鉴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中增加该制度,并可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对“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主体、申请“秘密保持命令”的条件和程序、法院审查“秘密保持命令”申请的形式和程序、不服法院作出或不作出“秘密保持命令”的救济方式、违反法院“秘密保持命令”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构建我国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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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以使得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目前,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已经运行一个世纪之久,已经成为一种相当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解决了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出现的“权力贫困”的问题。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谈欧盟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对我国出口企业涉讼利益保障的启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谈欧盟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对我国出口企业涉讼利益保障的启示全文如下:
摘 要:目前出口贸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支柱。但是由于专利侵权问题,我国出口企业屡遭调查起诉,导致企业在知识产权争端中付出高昂成本。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高昂的争端解决成本不仅难以负担,而且往往因此不得不被动退出市场。专利产品由于其技术方案的基本属性,更易遭受来自市场、政策与法律方面的风险。因而本文认为通过借鉴学习欧盟建立专利诉讼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化解专利风险,减轻企业涉讼负担,从而节约社会成本,也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总体战略提供一种有效的制度支撑。基于企业自身基本状况不同,我国保险发展不成熟两点基本状况,以及我国出口企业是主要面临反专利侵权调查的主体,因而建议现阶段对出口企业采取政策性保险。
关键词:专利诉讼保险制度 CJA 方案 出口贸易。
相比著作权、商标权,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实质上是技术方案所蕴含的技术构思,因而区别于著作权和商标权关注对客观表现形式的保护。另外信息社会进一步强化了技术方案本身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项技术都有可能与无数的替代性技术并存。专利法立法就在于划定这些不同的替代技术与原技术之间可能存在差别的最大程度,即多大范围内差别的替代技术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技术。
在同一技术发展阶段,即使技术方案的构成要素发生变化,但是技术方案表现形式的权利要求本身并不改变。由此决定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客体一般不会随着时间变化。相形之下,专利权保护客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相比有着更强的不确定性,而这些不确定性也就意味着专利权面临着在诉讼中难以认定的风险。
自我国加入WTO 以来,我国出口企业频频遭遇外国专利侵权调查,从而引发大量贸易争端,严重制约了出口企业占领市场。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出口贸易的“瓶颈”。当然要克服这一问题,除了从根本上要加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与执法以外,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如何保护其诉讼利益,确保其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恐怕才是目前应当切实予以解决的问题。然而,和解后支付高额专利许可费,应诉后需要负担的高昂诉讼费用以及裁定侵权成立后的高额赔偿金,企业自身为应对涉讼问题就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如果企业考虑更为积极的事前防护措施,凭借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事前分化专利权风险,转为由整个社会共同承担就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欧盟成员国,例如德国,平均一年发生 1000 起专利侵权诉讼,换句话说,也就是每 300 个专利就有一个涉讼。故欧盟各国境内如德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瑞典、英国、法国,不断出现保险业者提供专利诉讼相关保险 或者由官方机构比如丹麦贸易及工业部研究并支持专利诉讼保险制度的运行 , 以期通过专利诉讼保险制度转移侵权风险,为企业提供诉讼相关费用以及损害赔偿费用的理赔。
但是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在实务运行上并未有突出成效,例如在欧盟法国曾推出的“Brevetassur”标准化保险方案。经由保险公司在两次诉讼失败后无法继续运作,最终 1995 年退出市场。现在只有英国存在专利保险险种,由英国专利保险局(Patent Insurance Bureau)推出,分为专利申请保险(Patent Appli-cation Insurance,PAI)和专利执行保险(Patent Enforcement Insur-ance,PEI)。
由于专利诉讼保险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可以提供有效财力支持,协助其起诉或应诉,降低侵权风险,提高权利保证完整度,进而有利于刺激中小企业进行专利申请,促进欧盟境内科技创新与研发,故欧盟境内形成共识认为反战一套针对欧盟中小企业的专利诉讼架构有其必要。应此需求,欧盟执委会(EuropeanCommis-sion)委托欧洲境内专门提供企业咨询公司——CJA 公司(CJAConsuitants Ltd)进行专门调查。 根据所完成的两份报告,针对欧盟境内专利诉讼状况、中小企业所面临的现实诉讼困境、专利诉讼保险制度架构设想、可行性分析以及特色,进行广泛的问卷调查等,最后完整提出较可行的专利诉讼方案(European PatentLitigation Schemes)。
由于未能有效建立一套理想可行的欧盟专利诉讼保险方案,CJA 第一份 2003 年报告先针对欧盟各国运行专利诉讼保险制度的失败原因进行探讨。初步认为有以下几点因素:
第一,保险费普遍偏高,平均一年 2 万到 5 万欧元,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难以负担:
第二,理赔数额普遍偏低,在欧盟较大会员国内大约以20 万欧元为上限,致使即使欧盟成员国内较大企业有能力负担保险费用也没有购买该保险的意愿;
第三,普遍不了解此项专利诉讼保险;
第四,许多中小企业对于专利的重要性较无认知,所以对于通过诉讼保险来保护专利权的观念也相对薄弱;
第五,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授权有其局限性,专利权本身即蕴含提起诉讼执行权利的需求这一特点普遍缺乏认知,所以主动事前购买专利诉讼保险的可能性也低。
第六,过去运行专利诉讼保险相关经验不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多有冲突,致使风险的评估、保险费的计算皆有困难,保险费无合理收费基础也造成保险人不愿意购买保险,亦或风险评估错误导致保险公司亏本经营。
CJA 根据专利诉讼律师、保险业者、中小型企业份问卷,提出七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如下:
第一,Kay 方案:只能由专利申请人来申请承保强制险,包括专利财产保险和侵权保险;
第二,Pur-suit 方案:该险种主要承保专利财产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同时分为在任意险形式以及强制险的形式,二者区别在于,任意险形式下保险人有调查权,而强制险形式下,保险人不享有调查权;
第三,PIB方案:源自英国专利保险局的创新险种,具体可以分为任意型和强制型两种,强制性类型指专利申请保险,任意保险专利执行保险。该保险只能在欧盟成员国境内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双方并未能够通过协商达成保险合同范围,则理赔范围仅限于诉讼费用否则可以扩展至专利侵权保险;
第四,Millers 方案:该险种由保险公司组建成为专利保险承保机构,利用投保保费成立基金,用于赔付保险事故,基金的盈余部分则经由降低保费的方式变相返还被保险人;
第五,Defence方案:主要承保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即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该种方案的不足在于由于侵权责任举证调查费用较高,因而保费也相应比较高。
第六,AON 方案:若采用此方案,则要求被保险人在申请专利时强制投保,在申请投保之后可以退出或者继续投保,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个类别,基本险可以比附加险得到较高金额的赔付。
第七,IPSentinel 方案:该方案特点在于:被保险人专利侵权涉讼时引入了专家评估机制,从而保险人根据预估来决定是否起诉,无论评估结果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人都会承担诉讼费用,但保险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部分受益。
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我国《专利法》第41 条、第46条、第 58 条等民事救济手段;刑事诉讼保护主要分为两种,见于本法第 63 条和第 71 条。
透过我国对于专利权风险的救济方式可知,我国采取的救济方式基本借助于诉讼途径。因此这些救济途径的权限也是显而易见的——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主要取决于诉讼制度和侵权行为法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以及受加害人的资力状况。因此,过于依赖与个人赔付信用以及商业信用无法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不利于侵权人社会财富的再创造。竭泽而渔式的救济方式不可取。而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通过保险的方式化解风险无疑是非常适当的选择。
我国的专利权保险制度必须和我国的经济水平、法律环境和社会条件相适应。具体来讲,一方面,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在专利保险制度上更是一片空白,相应的商业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技术也受法律制度和资本市场等多方面的制约,对不确定性很大的专利权纠纷所带来的风险还缺乏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在资源调配和政策导向上都具有无可争议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现阶段建立我国专利权保险制度建设应当定位为由商业保险机构为主体,同时政府扶持并设立政策性保险的保险体制。
具体来讲,承保机构自然应当由现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注资而成,但是承保的相当一部分关键性资金,应当由政府承担并监督运作,剩余部分由参加专利权保险体系的具有相当资质的商业保机构认缴形成共同的专利权保险基金。但是,政策性保险的运行模式也并非适用于所有国内企业,运作过程中应区别企业具体情况,合理区别对待。笔者看来,如果受益人是一般非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不存在或者很少牵涉域外专利权属纠纷,因此这部分企业的专利权保险不宜与出口型企业采取等同政策性优惠,则成本过高,市场化模式反而更符合企业长远利益;而对于出口导向性企业,由于其经营模式决定了这部分企业更易牵涉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对这部分企业应该采取政策性保险以保护其利益。 在基本政策导向上区分此两类企业,但是具体投保承保过程中,政府应当配合商业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企业的资质审查,鼓励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并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另外,考虑中国企业长远发展,现阶段可以采取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笔者设想,我国专利权保险的承保机构应由政府和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共同投资成立,对于出口企业采取政策险强制投保,非出口企业则采取商业险自愿投保。具体险种可以包括专利财产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等等,并根据交易与诉讼成本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承保范围为诉讼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同时,笔者认为,现阶段保险承保的范围应当限于已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而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工业物品外观设计。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发明专利是专利法保护之核心,由于世界主要国家特别是 WTO 成员国多为《巴黎公约》以及TRIPS 缔约国,因而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规则各国规定趋于一致,在法律适用上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各国法律冲突。第二,由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三者过于的本质属性的差异,比较而言发明专利创造性程度最高,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也较之更为苛刻。因此发明专利有更高的权利稳定性,不易为无效宣告程序所撤销。因此现阶段对发明专利进行承保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可以降低因专利自身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给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的风险。
此外,任何制度创新都必须有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和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因而构建相对完善的专利权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增强《保险法》和《专利法》的衔接性,同时完善再保险机制给专利权保险制度的营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适宜保险操作的具体规定依然比较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专利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
第一,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
第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第四,法定的赔偿标准。然而这些标准虽然有一定的指向性,但是依然存爱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若以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那么具体是多少倍才更为合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如何掌握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标准以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标准限额内自由裁量等等。这些都有待于今后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确保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效承担。更重要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可以有更为明确的合理预期。更重要的意义是明确的赔偿标准才能保障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在实践中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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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主义不刻意兜售意识形态,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控制力远不及极权主义。从新加坡的政治发展实践来看,新权威主义作为现代化进程与东方儒教传统相结合的产物,为受儒教影响的亚洲国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向民主政治提供可资借鉴的道路选择。二战以来发展中国家采纳的新权威主义政权,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取得显着成效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与传统权威主义相异的特性,可以概括如下: 新权威主义政权与传统集权政权相比,新权威主义政权控制的社会一般已经或正在进入现代化进程,民众已经被动员起来,进入平民政治之中; 其权力也并非完全的私人化; 具有较为强烈的现代化取向; 具有现代化取向和以宪法、法律名义进行统治,存在形式上的代议机构和利益表达机构等。
②考察中国社会政治发展,新权威主义理论又有着特定的历史性和合理性,根植于中国特有的制度安排和权力结构。1988 年中国知识界展开的关于新权威主义的争论,使这一学界论断进入公众视野,以萧功秦为代表的学者在批判与反思中进行了长达二十多年的深入思考和反复论述,使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成为一套兼具政治实践关照的变革路径论说。本文所借用的理论分析框架便是这种新权威主义理论,在萧功秦看来,新权威主义从经验主义出发,所持主张具有开明导向的权威政治,是后发展国家走向民主政治的过渡性的必要手段。
在后发展国家中,通过铁腕稳定政局,在稳定政治的前提下发展市场经济,促成社会利益格局的多元化,构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契约精神与妥协性的政治文化,为民主政治的建立夯实社会基础。①自从在英国宣布撤兵后不久举行的 1968 年大选中,以压倒性票数赢得了所有议席以来,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开始了长达四十多年的执政生涯,成为保障新加坡经济长期高速发展、政治廉洁高效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中流砥柱。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与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一党独大”体制具有相似的新权威主义政治形式; 中国和新加坡都受儒家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在文化观念和社会价值观方面有某些相同和相似的地方,人治传统、专制传统历史悠久,在文化观念和社会价值观方面,两国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新加坡成功实现了从权威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为中国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以萧功秦为代表的新权威主义理论学者,认为中国要在保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实现渐进式的政治改革,离不开铁腕措施,需要权威政治保证社会稳定。当前我国这种权威式的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改革,要实现新权威主义政治要向民主政治的转型,需要为民主政治的实现提供社会化条件,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建立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只有制约和规范了公共权力,人民的基本权益才能得到保障。秉承着儒教价值观的新加坡,缘何能将“一党独大”的权威政治发展为“一种在多元选举制外壳下的权威政治,或者说是一种在权威性的政治资源垄断下的民主政治”②,这是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将从政党、政府和政治文化三个维度探讨新加坡公共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自 1968 年第一次赢得国会全部议席开始,人民行动党在接下来的四十多年里开创了新加坡“一党独大”的局面,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进入政治平稳运行期和经济高速发展期。从政治发展角度出发,萨缪尔·亨廷顿认为“一个现代化中政治体系的安定,取决于其政党的力量。一个强大的政党能使群众的支持制度化。政党的力量反映了大众支持的范围和制度化的水平”③。因此,强大的政党是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实现政治稳定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后发展国家的政治现代化要以政治稳定为前提,政治稳定要以政治权威作为保障,而政治权威又植根于强大的政党,这种强大的政党往往产生于“一党独大”的主导型政党国家。这一逻辑是体现在新加坡自人民行动党执政的四十多年的政治实践中,有着客观的现实基础。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一党独大”的政党执政现状却没有导致执政党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滥用。
从新加坡独特的选举制度上来看,这有赖于人民行动党制定了既有利于人民行动党议员民主选举的法律框架,又为其它政党预留了充足的制度空间。1988 年,新加坡国会大选正式实行集选区与单选区相结合的选举制度。集选区制度是指在一个集选区中每个政党必须提出多名候选人( 3 -6 名,来自同一政党) ,其中一名候选人必须属于少数种族( 马来人印度人或其他种族的人) ,多名候选人结成一个小组集体参加选举,选民对各个政党的候选人小组进行投票的制度。④ 采用集选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少数种族的利益、满足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多元和政治参与诉求。从最近二十多年来新加坡大选的结果可以看出,人民行动党获得国会全部席位的情况一去不复返,其它政党在议会中的席位不断增加,人民行动党得票率呈下降趋势。
“2001 年、2006 年和2011 年选民支持率分别为75. 3%、66. 6%和60. 1%.”⑤,其它政党在国会席位的增加给人民行动党敲响警钟,激励他们不断优化执政理念与执政方式,规范执政党及政府行为。集选区制度本身也隐含着制度张力,当其它政党实力增强时,集选区制也许反而会对执政的人民行动党构成威胁。一旦其它政党在集选区取得突破,人民行动党失去的席位就不仅仅是一个、两个,而是数个、数十个,甚至更多。① 例如,在 2011 年的大选中,其它党第一次赢得了一个 5 人集选区的议席,赢得 40%支持率。
政治的竞争性本身便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标准,新加坡定期举行的一人一票的全国公开大选,使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基于公民的民主选举过程,每个公民出于理性人的行动逻辑,必定投票给最能代表民众利益、最有能力治理好国家的政党,因此公开、透明、客观的全民公投不仅是对执政党权力制约的制度约束,更决定了政党权力行使的社会基础。
人民行动党的自觉性也不断扩大着这种竞争空间,回顾 2011 年的大选,人民行动党在选区划分的问题上有所斟酌,集选区规模的缩小,为其它政党提供了更多的竞争机会,也加大了其它政党胜算的把握,选举竞争机制得以被进一步激发的新加坡,其选举更是回归到了基本法律精神之中。② 新加坡能在“一党独大”的主导型政党体制下,由权威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化,离不开人民行动党的积极引导,不断迎合了多元政治力量的诉求,体现了新权威主义在民主框架下政党权力合法性获取与运行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人民行动党是极富有领导和执政的政治艺术。
因人民行动党长期掌握政权,所以新加坡政府也可以被认为是人民行动党政府。新加坡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架构突出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有限开放的权力结构框架下,通过一系列反腐制衡机制,不仅稳定了掌握公共权力的精英阶层的长期领导,而且也保持了名列前茅的廉洁程度。人民行动党自接管政权以来,一直以权威主义的铁腕维护政府廉洁,在实际政治生活的运行中,对于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权力的监督制约有着一套严格、长效的组织和制度建构。
1. 贪污调查局: 监督制约公共权力的独立机构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是独立于警察机构之外的反贪污机构。政府颁布《防止贪污法》,运用严厉的法律解决贪腐问题。贪污调查局是公署的一个下属单位,由直接领导,局长由提名,由总统任命,并直接对总统负责,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执法机构③,体现了人民行动党反贪的意志与决心。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依法拥有的主要职权有: 身份特权、调查权、调查保障权、武力搜查权、逮捕权、跟踪监事权、获取财产情报权和不明财产检察权④。
作为新加坡反腐保廉的重要机构,贪污调查局的作用主要体现两个方面:
一是贪污调查局的独立性。促使人民行动党成立独立的反贪污机构绝非偶然,积重难返的腐败现状在 1951 年发生的鸦片抢劫案中暴露无遗,更揭露出警察署内存在的普遍腐化现象,因此反贪机构监守自盗的行为迫使执政党下定决心肃清官场,而要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必然召唤着反贪机构的独立,不仅位高权重的职能使其在反贪行动中即使没有警察署等执法力量的介入,亦能独立地对贪腐案件进行立案和侦查,而且,机构的独立性是重塑政府公信力和重拾民众信心的重要举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民众举报并配合调查贪腐案件提供了组织基础。
二是贪污调查局的高效性。新加坡是侦控分立肃贪体制的典型代表,贪污调查局基于人员构成上的专业性及职业性,能够高效率、强有力地侦查涉及复杂的经济、政治和法律问题,并向监察机构提供充分证据。通过对政府公职人员日常生活定期和不定期的全方位监督,可以敏锐地侦查并高效地查办贪腐行为。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产生于新加坡腐败积重难返的困难时期,体现了新权威主义下人民行动党反腐的铁腕手段和决心。
2. 法律制度: 规范公务员廉洁的行为准则人民行动党上台执政以来,为彻底扭转国家在英国殖民政府统治时期所形成的贪污贿赂风气和社会动荡不安的局面,将反腐保廉制度化,作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首要举措,新加坡廉政立法及其成功运作得益于两个方面:
一是惩治腐败有法可依。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加坡形成了一套宪法、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规相互配合、清晰详尽、操作性强的廉政法律体系,成为完备地规范公务员廉洁的行为准则。新加坡宪法以最高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务员这一高薪职业,丰厚的物质保障加大了公务员腐败的机会成本; 《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等刑事法律对贪腐犯罪的界定、处罚,举报、侦查、控诉等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法院在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程序及范围等;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和《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成为专门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准则,并对玩忽职守和渎职行为的规定了如何处罚。完备的廉政立法不仅使惩治腐败有法可依,而且无懈可击的法律壁垒对公务员也形成了威慑作用,促使自身加强道德自律。
二是反腐保廉执法严厉。执法严厉一方面体现在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例如《防止贪污法》第 6 条第1 款规定企图获得非法报酬的,与已经获得的违法报酬的行为一样规定为犯罪; 另一方面,法律可操作性强,条文详尽清晰,犯罪界限清楚,例如《防止贪污法》第 2 条对于“报酬”这一概念的严格规定,为实际严惩贪污行为提供了绝对的法律依据,避免了因为法条释义不清而影响执法效率。
3. 民选总统: 平衡政府权力的内部杠杆1991 年以前,新加坡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 4 年,总统只具有仪式性职能,缺乏对政府的约束力。
1991 年 1 月 3 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了民选总统法令,规定总统由全民选举产生,总统开始有了部分实权,享有监管国家储备金及其他国家资产、约束和部长权力、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和谐、宗教和睦的法案以及调动腐败程序等实权①,特定情势下民选总统的权力就能够凌驾于之上。如此身负重任的总统,需要通过独立的选举,寻求选民的委托。尽管民选总统受人民行动党政府的影响,并且从 1993 年的选举来看,这种影响逐渐“从明显主导转变为隐形引导”②,但就民选总统本身及其初衷来看,在总统的权力和及内阁所拥有的合法决定权之间,民选总统也可以被视为平衡政府内部权力的杠杆,受民众委托的民选总统对于内阁行政权力的行使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儒家政治文化的主要特征是皇权主义、等级观念、清官思想和集团意识。③ 作为新加坡开国元老的李光耀,在领导人民行动党执政之始便体现了其建立中央集权体制的政治思想。新加坡的华人占到总人口的75% ,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执政者都深受儒教价值观和政治传统的影响,作为新权威政治的代表,新加坡能在人民行动党执政的四十多年里清正廉洁、政通人和,一个秉承东亚儒教价值观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政体,如何通过独特的政治文化影响实现其对公共权力的制约? 基于儒教价值观的文化认同形成了对公共权力的道义制约,由内而外地规范着公共权力。
儒教价值观对于公共权力的道义制约,一是体现在等级秩序上: 权威主义把社会看作是由一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领导下的控制链构成的等级组织。④ 新加坡的政治文化认同,也围绕着儒教治国的集权主义倾向,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等级秩序。儒教价值观突出了集体主义高于个人主义的特性,强调秩序、服从、忠诚与责任,在政治上则体现出权威主义的色彩,体现了权力集中于执政党的体制特色。而等级观念的政治文化传统又在新加坡的政治发展中形成一种国家合作主义的自上而下的逆向参与机制⑤,一方面受儒教价值观影响的地区缺乏西方社会的民主、法治与个人主义,难以以此来支撑现存社会关系,因此儒教价值圈的民众政治冷漠现象较之西方社会更为普遍;
另一方面精英政党又积极成立政党基层服务机构,如城乡服务咨询委员会等,积极深入人民大众,主动了解民众所需,新加坡通过搭建遍及社会每个角落的政党组织网络,构筑全面照顾人民基本需求的制度机制,并与选举政治有机结合,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逆向参与机制。二是体现在贤人政治上: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但仍能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并渐进地实现民主化转型,与其精英政党选贤任能密不可分,经过严格选拔具有良好的德行和卓越的能力的人执掌公共权力。
福山曾指出儒教也有与民主相协调的部分,这体现在儒教具有平等主义内涵的考试制度、对教育重要性的强调以及儒教本身的宽容性。⑥ 这也构成了新加坡精英政治人才向政治系统内源源不断输入的文化意识,能力卓越、克己奉公的领导者实际成为政治秩序的维护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儒家思想中最有价值的政治传统便是“德政”,基于儒家价值观的等级秩序也对精英政党的不断完善发展及自身权力规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儒教考试制度本身所暗含的平等主义形成一种权力约束的柔性文化张力。
新权威主义认为,从权威主义向民主政治良性发展,需要以下条件配合才能实现: 从制度层面看,制度创新速度快于腐败速度,法制对社会整合起到较大影响; 从社会经济层面看,下层社会向中产阶级化发展的过程较为健康,有足够的参政空间与市民社会支持民主的政治发展; 从政治文化层面,公民在威权体制下受到相当程度的民主训练。① 从公共权力制约这方面来看,新加坡所实现的由权威主义向民主政治的转型也离不开这对这三个条件的关涉,对转型期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具有深远影响。
新权威主义不是一种意识形态的阐述,也不是绝对的政体形式,而是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转型阶段政体特征的总结和描述。在执政的四十多年里,人民行动党平衡了经济快速成长和防止社会动乱的内在矛盾,形成一种独特的东亚式的混合民主制度,这也印证了新权威主义理论“经济自由优先于政治民主”的核心思想。新加坡的“新权威主义”制度下似乎存在着权力的竞争,但不存在权力的更迭,这是没有权力交替的民主。
新加坡为我国政治发展、改革提供了新权威主义过渡的可能性经验,首先,贪腐问题、公共权力缺乏制约问题,机构臃肿问题和官僚主义严重等问题,成为当前中国政治改革的诟病,积重难返,单靠官员的自觉和社会的动员难以迅速整顿,在这样一个瓶颈期必然需要中央的铁腕权威,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和治理。其次,在当前中国的政治制度框架内,地方选举可以借鉴新加坡“集选区”制度,通过有意识地技术性措施和制度安排,不断调试和优化民主选举方式和过程,不仅为政治竞争创造可能,提升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竞争力和危机意识,不断优化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提高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性和政府工作的高效性;
而且,类似于集选区制度的可控性选举,又在很大程度上维持执政党的合法地位,保证了新权威主义过渡时期政局的稳定性,通过渐进式方式为政治民主化改革争取时间。当然,利用权威手段建构出中国式的民主发展道路,过程艰巨而漫长、宏大而慎微,离不开执政党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长效性,官僚行政的技术性,政治认同的立场性,这个过程必然考量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艺术。
基于新权威主义下的公共权力制约,必然要求党和政府将反腐败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和顶层设计,为公共权力制约形成一套严格要求执行顺畅的长效制度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法律明确规则。在哈耶克看来,法治的基本点在于“留给职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防止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② 故而,法治便成为限制公共权力、保证公民基本权力和个人自由的最坚固壁垒。因此,需要将公开、民主、监督的公共权力行使规则法律化制度化,鉴于新加坡完善的法律规定,细致、严厉、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使公共权力制约和监督的过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规则的法律化对于公共权力滥用有着良好的警示和预防作用,并能在第一时间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二是以专门机构行使反贪权力,长效的反腐败机制,必须依靠队伍素质、技术手段和操作规程都高度专业化的专门机构。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典范。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和要求,这就是要建立纪检监察系统的双重领导体制,这是对党委权力的一个重大制约。包括人事上的改革,纪委书记由上级提名,协同组织部门来考察认定,不是由同级党委直接任命,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使反贪机构专门化。
三是以社会力量完善监督,对公共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源自于其本身权力属性与公民权益的内在冲突,因此长效化的权力制约机制必须扩展公民利益表达方式、畅通公民利益申诉渠道。而由于体制本身的缺陷,民众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举报也广泛地延伸到开放的网络空间中,成为一种社会与政府博弈的新形式。因此,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不仅要拓展渠道,更要创新方式,积极发挥新媒体的互动作用,迎合多元社会下公民政治参与的需求。
新加坡的政治文化深受儒教道义制约的影响,同时英国殖民的历史和当政者的西方学习 背景以及信息技术的传播,西方政治文化的多元竞争和法治文明与传统儒教价值观融合,使新加坡的政治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依照民主法治的标准和程序。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掌政权,从没有取缔反对党和普选制的意图,合法性的竞争政党的存在,早已成为新加坡普遍的文化认同,这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有着不可估量的监督、制约和反馈的作用。
另外,实际公共权力的运作及公务员行为的规范亦是在严密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这种严厉完整的法律制度和高效而廉洁的文官体制被公认为是维护社会发展的权威力量。③因此,受西方文明的影响,新加坡公共权力在强硬的外部压力和法律框架内运行,形成一种刚性制约。
然而,新加坡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离不开儒教价值观的柔性文化张力。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深受儒教影响,正是遵循了儒家思想才能使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究其缘由,儒教文明中内含对外来事物强大的改造和消解能力,正因如此,新加坡才能通过新权威主义的政体设计,用西方的民主实践来服务于儒教的政治价值。
民主制度的作用目的不是用来促进西方竞争和变化的价值观,而是促进和谐与稳定的儒教价值观。④ 或者,我们可以大胆预测,中国在未来的政治发展道路上会基于现实的政治实践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道路的政治制度,尽管与西方民主制度有所不同,但在约束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益的民主理念的运用上殊途同归,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儒教价值观的民主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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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宏观层面上看,其发展是从非理性走向理性,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微观层面上看,各国总是在寻找一种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一历史进程中,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两大法系之间的以及其他具有不同历史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逐渐融合、互相渗透的趋势。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公安规定》) 第十一条和第三百五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译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公安规定》第三十八条,以及《规则》第三十三条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回避程序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翻译人员的诉讼地位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公安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司法机关讯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人员的义务和程序。《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司法机关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证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翻译人员参与庭审的程序。《公安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律师聘请翻译程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为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聘请翻译人员时缺乏统一标准。
首先,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是否属于翻译人员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该条规定为聋、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性质和地位,“参加”一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表明他们是诉讼参与人,也不能表明他们是属于翻译人员,这种定位的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也违背法律的明确性和人权保障原则。其次,翻译人员的诉讼参与人身份虚置。
刑事诉讼法将翻译人员定位为诉讼参与人,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司法机关案件承办人对翻译人员的地位及作用往往认识不足,对聘请的翻译人员基本上也不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在讯问、取证前也不向翻译人员介绍与翻译内容相关的案件基本情况。最后,翻译人员容易形成有罪推定的理念。司法机关承办人为了便于办案,往往倾向于聘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翻译人员,使得翻译人员在心理上更容易偏向于司法机关,在翻译过程中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有罪推定的角度进行翻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两类案件提供翻译: 一是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二是外国籍当事人。因此,就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两类案件涉及的范围均规定不一致,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的翻译针对的是“诉讼参与人”,而涉外刑事案件针对的是“当事人”,对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的翻译范围明显比涉外刑事案件的翻译范围广。对于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性质和地位十分模糊,“参加”一词不能表明他们是诉讼参与人,也不能表明他们是属于翻译人员范畴,且聋、哑人刑事案件的翻译针对的也只是被讯问的聋、哑犯罪嫌疑人,无其他聋、哑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何种义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细化规定,司法实务中缺乏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还是翻译人员,对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均无清晰的认识,当前翻译人员与办案单位的关系更像是一种雇佣关系,翻译人员付出劳务,办案单位支付报酬,在邀请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既不告知与翻译活动有关的案情,也不告知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翻译人员为了正确地进行翻译,是否有权事先了解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是否有权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等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翻译人员进行正常的翻译工作,也不利于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一旦出现翻译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翻译失实,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情况,如何追究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
一是缺乏权利义务告知程序。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办案人员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往往只是临时通知翻译人员到场翻译,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二是参与诉讼程序一般只有一名翻译人员。由于多聘请一名翻译人员会增加司法成本,一旦翻译人员出现错译,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三是法定回避制度难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旦翻译人员具备法定的回避条件情形而本人又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发现翻译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难以执行。
四是同一名翻译人员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由于专业翻译人员的匮乏,加之司法机关为节约诉讼成本,往往出现同一名翻译人员参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
五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翻译同时为数名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在多名被告均需要翻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只聘请一名翻译人员,由同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翻译,一旦翻译人员缺乏职业道德或受各种利益驱使,容易出现在庭上为多个被告进行相互串供的翻译和背离事实真相的虚假翻译。
翻译人员大多是临时从社会上聘请的,刑事诉讼翻译大多数口头进行,对哑语还要通过动作、手势、姿态和表情进行,这种翻译的即时性,决定了这些语言和动作表意的转瞬即逝,加上司法人员大多不懂所翻译的语言,对翻译内容无法从实质上对其进行监督,对翻译结果也不能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相关救济程序也不完善,一旦翻译人员出现误译、漏译,或者与当事人串供、隐瞒案件事实等,将影响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翻译人员故意作虚假翻译隐匿罪证的刑事责任,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但要追究翻译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前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主要采取在记录上签字的形式留存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对笔录不认真阅读就签字,记录上的内容仅具有形式意义,很难判断是翻译人员“故意”做虚假翻译,还是当事人就是如此表述。此外,如因翻译人员重大失误或故意错译导致刑事错案,应该追究翻译人员什么样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一是未设置专门的翻译人员管理机构。大多数翻译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法学理论教育,也未参与过刑事诉讼活动,在翻译过程中,既不能准确把握案件承办人讯问、询问的方式和内涵,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术语的意义,在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讯问、取证时,翻译人员就会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询问或者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供述、陈述以自身的理解进行“二次加工”,很难准确表达双方所要表述的内容。
二是缺乏对翻译人员资质认证体系。目前我国未建立诉讼翻译特别是少数民族语言翻译资格认证制度,也未建立专门的翻译人才库,对翻译人员资格的审定、翻译水平、法言法语的应用能力没有任何的审核和评估办法,对翻译人员参与诉讼的程序、职责范围、业务培训及对其活动的监督等等都无章可循。
三是聘请翻译人员程序不规范。在聘用程序上,既不与翻译人员以签订委托书这种程序性文书的形式履行聘请手续,也不对翻译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告知翻译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及将翻译人员参与案件等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 一) 制定完善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规则
刑事诉讼的翻译不但是语言转换媒介,而且是由普通语言转变为证据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翻译人员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翻译工作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这样的诉讼活动必须有严谨的、科学的规则作为制度运行的基础。综观我国当前的立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难题。
要打破这种现状,当务之急是制定专门的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制定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操作规则,通过制定和发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翻译人员的聘请程序、翻译人员的资质、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翻译人员的回避制度、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翻译材料的签名确认程序、翻译工作的事后审查、翻译人员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翻译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等作出专门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管理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首先,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也应属于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按照该条规定,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性是诉讼参与人。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也应属于翻译人员,即诉讼参与人。
其次,明确翻译人员的中立性地位。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仅以其专业知识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与辩解告知相关司法人员,以形成笔录,同时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辩护人的所有语言翻译给聋、哑人,翻译只是将同一陈述由一种语言形式转换为另一种语言形式,翻译活动本身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果的是翻译所转达的陈述内容,翻译人员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传声筒,翻译是无任何方向性的纯粹事务性工作,与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诉讼目标无关。
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是从翻译的案件类型的角度进行界定,应统一规定司法机关应对以下三类刑事案件提供翻译: 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聋、哑人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 二是从翻译主体的角度进行界定,统一将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三是从翻译对象的角度进行界定,统一将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聋、哑人刑事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译的对象扩大到诉讼参与人,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此外,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司法人员不懂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司法机关也应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 1) 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的权利;
( 2) 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
( 3) 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
( 4) 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手段询问或者讯问案件当事人的,有拒绝翻译的权利,并有权对司法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
( 5) 认为案件当事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
( 6) 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 7) 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 8) 有权被告知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9) 对委托人严重违反合同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 10) 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翻译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
( 1) 保持客观中立性义务。翻译人员应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对诉讼任何一方作有某种倾向性的翻译。
( 2)回避及保密义务。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翻译人员应当依法回避,对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应当保密。
( 3) 如实传递语言信息的义务。翻译应该遵守和忠于原文和原意,不得修饰和省略源语信息,不得更改源话语的语体和语域,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
( 4) 履行职责的义务。对经过司法机关正式聘请为翻译人员的,翻译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 5) 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翻译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
( 6) 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义务。翻译活动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在翻译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翻译内容的真实性。
( 7) 翻译活动接受委托人监督的义务。
一是明确诉讼权利义务和案情告知程序。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或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当聘请翻译人员在场,核实翻译人员的身份,并告知翻译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其说明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有申请翻译人员回避以及拒绝提供翻译的权利。
二是明确两名翻译人员在场制度。为了保证笔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均应聘请两名以上的翻译人员,由其中一名执行翻译,另外一名为翻译监督。
三是禁止同一翻译人员参与不同诉讼阶段。即禁止同一翻译人员参与不同诉讼阶段,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不同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四是禁止同一翻译人员为数名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即禁止由同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翻译。
五是规范翻译笔录。翻译应采取双语并行记录法,翻译全过程必须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尤其是对于手语翻译过程必须采用远近景结合进行录像,笔录应当当场宣读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翻译人员签字确认。
六是建立庭前会议沟通程序。庭前沟通的目的主要是在一个控辩审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向翻译人员讲明案情事实和指控罪名,让翻译人员有个全面而详细的了解。
七是赋予当事人翻译异议权。当事人有权对司法机关选定的翻译人员提出更换要求。
一是构建司法人员对翻译活动的参与机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借鉴“五听”的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等方式观察翻译活动。司法人员应当在讯( 询) 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在翻译过程中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翻译人员进行解释。
二是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对翻译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翻译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防止翻译人员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确保翻译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中立地进行翻译活动,同时便于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检查,便于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事后监督。
三是建立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翻译人员作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情况追究翻译人员的责任。翻译人员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故意作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翻译人员由于没有翻译资质而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到翻译活动中来,并作虚假翻译的,或者出于过失,表达、转述错误,造成拖延案件审判,降低诉讼效率或误导案件审判,形成错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取消资格认证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同时根据《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是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翻译管理机构。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应设置专门的翻译管理机构。为确保刑事诉讼翻译的真实性、客观性,翻译机构应当同公、检、法机关分离,予以单独设置,并由独立于诉讼之外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使管理职能。
二是建立翻译人员资格认证体系。无论是专职亦或是兼职的翻译人员,都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在册,颁发资格证书。对翻译人员进行年度资格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翻译人才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对翻译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实现动态管理,以保证翻译人才库的人员素质。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由翻译人才库管理部门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司法机关提供并由财政承担。
三是规范翻译人员聘用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履行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从刑事诉讼翻译人才库中运用电脑随机选取。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司法机关应向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书,向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审查翻译人员的资质,同时审查翻译人员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及三十一条规定的回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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