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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标明物品的成新率,鉴定基准日常与案发时间不符。(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中有关受伤部位的描述与伤情照片不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反映在现场提取了指纹、脚印,却没有相应的痕迹鉴定,若不能鉴定,应出具书面说明。如,刘小杨盗窃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脚印,但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将脚印作比对。(4)对复合型毒品未作毒品具体成分及含量的鉴定。(5)对现场遗留的或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及书证材料上的笔迹未作鉴定。(六)勘验、检查笔录
(1)没有制作检查、搜查笔录,或检查、搜查笔录制作不规范,不能清晰反映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2)未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过于简单,未记录现场被破坏的具体情形及扣押的涉案物品等内容。如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在未缴获赃物且犯罪嫌疑人对电线的长度存有辩解的情形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仍没有反映被盗剪电线的具体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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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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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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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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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运用到大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不少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尽量的把对公民的损害降低到最小范围而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机关必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公安机关滥用行政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借鉴行政强制法确立公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原则。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法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因卖淫嫖娼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法》注重相对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权利保障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同时还要严格按公安特别法的规定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应当时刻以公民的权利为第一位,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保证强制措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脱离法律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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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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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六)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七)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一)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拓宽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来源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
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
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
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三)细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
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
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
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
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
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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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的“6、28”群体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为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结果得不到家属认可,加之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演变为公然向党和政府挑衅的对当地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打砸抢烧的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损失。如今,该事件已平息,相关责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反思瓮安“6、28”群体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处置方式的欠妥当,也是致使谣言越来越多,最终被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一发而不可收拾,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引发案情发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于未能尽快将信息公开,充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致使民间关于“当地政府部门纵容包庇、销毁证据”等流言才能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恶意传播之下迅速升温,从而点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绪。但凡流言,都是见光死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引发的谣言必然导致胡乱的揣测和极度的不信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沟通机制,不仅加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本来对于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恃强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时,不能一律以保密为名对民众封锁消息。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受害人家属进展情况及解释相关误解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种及时诚恳的沟通会打消老百姓的疑虑和担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隐患。社会的负面情绪会及时得到释放,揣测会及时得到合理解释,流言也会不攻自破。
另外,贵州“瓮安事件”中,民众质疑当地警方与事件有内在关联,警方未能及时做出回应,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回避,而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质疑情绪。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置中,程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序正义避免民众的质疑,从而增强处置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引发民众质疑的鉴定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允许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是否能够尊重受害人家属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求,则将直接决定鉴定结果的可接受度。“瓮安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同时也允许家人在场、部分群众现场见证,如果这一事后的鉴定处理方式能够提前一些也许谣言也就不攻自破,这一恶性群体性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这个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点:一是有关部门在事件萌发阶段,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甚至不适当地采取压服的强硬手段,把小事变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若对事情有足够的敏感度,收集相关信息,把事情解决在萌芽状态,决不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每逢事件发生,当地政府往往一个强烈的惯性倾向,就是立即封锁消息,不许消息外传,这样也会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反感,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纵观整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如果我们能够在工作中时时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权这条线,也许这种带有偶发因素的群体性事件就会减少许多。
总之,群体性事件作为公共安全危机之一,从社会学角度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从法学的角度说是一种权益保障;从行政学的角度说是一种国家职能。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评论道:“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从上述案例看公安机关依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贵州瓮安县民众围攻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于所收集的情报信息,大部分公安机关的情报部门并没有综合整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特征、规模等,不能为公安机关和党政部门做出有效的决策和制定行动计划提供可靠依据。有效的情报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详细了解所发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体性事件还是非政拍性群体性事件;能够评估事件的危害,了解现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直接危害,引起国内外社会舆论在公众中产生消极影响等间接危害;能够推测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预测事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此外,还能提供具体的对策方案,为决策部门处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突发性、紧迫性,公安机关执法也往往呈现出执法权力范围的扩张性、权力行使的自决性、处置措施的不断性等特点。
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机制。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没有研究其发生的内在原因,对于群众反映的社会问题摸不关心,缺乏了解,或者说有的虽然对问题有一定的了解,但是重视程度不够,能拖延就拖延,能回避就回避,不愿或者不敢面对群众做工作,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错过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也有的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强行下令公安机关抓人,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增加群众的对立情绪,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决朝着恶化的方向发展。有的责任主体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群众的要求当面答应,事后变卦;还有的平时不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发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给群众造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导致集体上访成为相当一部分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南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对这些事件进行明确而公正的处理。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处理只能最终是对群众不利。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有些群体性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表现为使用警械、武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有的表现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方面。《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的处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这一规定对主要任务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上级部门的授权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对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实践中不易操作,很难把握标准,具体的责任也不好落实。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处置工作中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导致对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当。
(二)预警机制不完善
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的最明显:首先预警工作没有形成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的良好局面,信息来源渠道依然比较单一,覆盖面过于狭隘,信息的准确度不够,时效性、全面性、真实性都达不到防控标准,重点事件和重点人群的掌控工作还存盲区;其次,在目前的机构设置中,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机构没有独立出来,公安机关处于实战的主导地位,但是公安机关过分依赖行政协调,使防范和处置工作,形成了条块分割不清、层次架构不明的松散局面,而且设备资源,信息资源,指挥资源,都不能形成“高效、连贯、科学”的具有专业性的统一指挥和咨询系统,也建立不起“全社会共建,多部门联动”的职责明确的运行机制,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只能被动出击、疲于应对;第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没有真正形成,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职能作用,工作衔接、权责分担等方面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不能够实现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另外对一些群体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诉求的请愿活动,没有真正按照《游行示威法》的要求,进行批准和引导,使得一些合法途径手段,无法起到减压阀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处置手段简单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过于单一粗陋,主要是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不区分情况,统一按照一个模式处理。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必须以最迅捷的方式对这些事件做出反应,“息事宁人”,履行职责。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范围内。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置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秉公处置,引发民众对公权力不信任,导致社会怨气积聚,某些突发事件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冲突。
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调处纠纷、专项整治治安等警务行动不当,不但无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反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事件,或干预时机错误,或处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转化形成新的冲突,引发事件升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以消极态度应对群体性事件,退为应付上行下不达,片面强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矛盾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对事件现场治安态势的变化视而不见,不主动实施其职责内的干预和控制,事态因此得以蔓延和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此两种处置方式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的被动。
有的警员平时缺乏应急事件的处置的理论培训,缺乏事件处理的“现场感”,只是领命行事,一旦赶赴现场却面临着无从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达现场前任务不明,只能以“随大流”的态度,盲目参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处置现场警情的经验,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很多警员不知道针对事件现场群众作出的过激行为,例如推操、指骂、打架、破坏车辆和设备等违法行为,是应该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现场抓捕并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应该先设法取证,等到事态平息后再去处理。论文格式而这些现场情况的处理不能够采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简单模式,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如果警员把握不了现场处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序上报情况,被动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三是因为平时缺乏对事件处置的实战演练,警员缺乏对有效处置事件所必需具备的技能和战法,接到上级指令后,不知用什么战术、什么手段去实现上级意图,实践中贻误战机,处置不力。
2.协作能力不强
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置现场的各联动单位,不能实现联动,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处置单位警员的行动支持,也不会适时回应其他处置单位及其人员发出的协助请求。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往往会集中本地区甚至是周边地区多单位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或是分小组合成作战或是分区域分散作战,警队单位及其人员之间多处于相互陌生的关系状态,由于缺乏合作默契,协同支持配合很少,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个案的处置现场彼此之间,不能及时得到有力的警务支持与协助,形成了周边其他小组的警员观望,个别受到闹事者攻击的警员或小组孤军奋战的散乱状态。这种散乱的处置情形容易助长闹事者的哄闹气焰,削弱警队在处置现场的威慑气势,不利于事件的平息。
当然,出现事件现场警力充足,却大多处于被动待命状态,不能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相应处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突发性与通信技术不足,一些单位接令赶往群体性事件现场后,对在事件处置中的工作任务、目的、权限和警力调度区域、协同单位等不清楚。
(四)在处理的过程中信息的严重滞后与信息的不当处理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具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上反映的问题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对群体性事件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从来不积极主动地了解当地的不安定因素,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并没有建立起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导致情报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无法做到速报(群体性事件随时发生随时报送)、续报(及时将群体性事件发展事态、现场处置情况等上报有关部门)和专报(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幕后操纵指挥者、聚众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打击后专案专报)。公安机关缺少一个权威、统一、高效的情报机构来负责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管理,造成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多头管理而造成情报延误或渠道不畅。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信息传播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或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说明事件真相,解释政府己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一)加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关乎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目前,对群体性事件工作处置的法律法规有:《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但是以上规定还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范围、处置主体、处置的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善后工作等规定不够明确,“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发生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对群体性事件有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1.进行信息预报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于未然,及时综合、分析由国保、治安、技侦、网监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努力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的情报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为防范与处置赢得时间和空间,开展危机风险判断,分析各种危机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设计应对策略;
三是进行网上分析和比对,为预防和处置危机提供支持,并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在及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同时,还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建立数据库:
一是以境外敌对势力、恐怖组织、激进教派等情况,和国内高危群体、极端分子相关情况,作为人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二是以剧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布、储藏情况作为物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节假日,气象、地质骤变期等高危时间数据,作为时间方面的数据基础;四是空间方面,本地的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易于地质变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组建完备的信息网络系统,一是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二是信息要左右相联、公秘结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机相结合的信息平台,形成人联络,机联网的互动状态。要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和指挥有力,需要做到:党委、政府、公安、安全、气象、军分区等重点单位实施联网;政情、敌情、社情、民情进行综合收集研判: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地区、重点时期实施监控。广泛收集重点时期的各种信息,争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超前性。对发现的不管是大问题还是小纠纷,都应该公正、合法的处理,特别是一些小问题要做到事前的及时处置,预防事件的扩大化。同时,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纸等主流媒体正面作用,设立具有信任感和亲和力的新闻发言人及专家评论员,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事态、处置情况和公众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发布“交通管制”、“局部地区戒严”公告。严厉打击制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应急处置环境。
2.制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预案的科学合理离不开对群众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调查,以及总结归纳经验教训。针对群体性事件可能发生的具体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失,预测事故发生后的态势和多种情形,组织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和培训人员,制定行动的步骤和纲领,以及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对群体性事件这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该重点建设如下子系统: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体系等。
“911”事件后,许多国家建立了用绿、蓝、黄、橙、红5种颜色代表的5种危险等级,根据恐怖威胁情报向国民发布预警信息,我国也应建立预警等级制度。对危险的群体和个人、对危险的事、对危险的时间、对危险的空间和不良天候,根据情报信息及时预警,向公众发出预警信息,力争在防范和先期应对上收到双赢的效果。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得公安机关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点暴漏了出来,因此,提高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将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进行探讨:
1.加强特警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担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其训练强度和方法也是不同于一般的训练。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把平时的训练工作制度化,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针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制度,而且还可以更好的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特警队伍建设,组建一支政治过硬、训练有术的队伍,这一点可以借鉴土耳其的经验。目前有33个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队,没有组建快反警队的省份发生社会事件时由邻省已组建的派员干预,避免了其他警员因未受过专门培训而干预失当、激化矛盾。快反警队人员主要来自警察学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满足快反警队的需要,剩余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种,警员年龄不超过35岁,警官年龄不超过45岁,警员最长服役期3年,骨干服役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年。这些做法,较好地解决了队伍更新问题,使快反警队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
2.及时化解矛盾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于反应迟缓,使事态升级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级忽视—小事升级一一下级失控—触动上级—快速解决—事态平息”怪圈,暴露出处置能力不强的弱点。
应当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本着积极预防、全力控制、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应,动员组织优势警力,整体联动,协同作战,采取果断措施,运用综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努力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3.提高执法者素质
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进执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深入思考“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决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2)完善执法者的入门考试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为公安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者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制度约束,建立学习型队伍,使执法者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注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
(4)从优待警,在财政支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关注警察职业的心理健康,建设公安民警活动中心,多开展体育运动和体质能力训练,进行压力疏导,提高职业素质,加大对警察执法的经费支持,更新装备,并尽量保证他们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让警察无后顾之忧,公正无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当、合法的公民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
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各级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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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产权房”依法处置论纲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小产权房”依法处置论纲全文如下: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层面上的规范用语,而是一个民间俗称,一般是指建造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并不具有国家统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随着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镇房价的飙升,“小产权房”因其价格低廉而备受市场青睐。虽然“小产权房”的销售可以起到抑制商品房价格及缓解中低收入者住房困难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小产权房”的出现至少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一是侵占了农地;二是减少了国家税收;三是扰乱了房地产市场;四是减损了法律公信力。①总体而言,“小产权房”的存在弊大于利,处置现有的“小产权房”已迫在眉睫。目前,面对“小产权房”的热销现象,政府相关部门一再“叫停”,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也基本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些地区的“小产权房”甚至已被强行拆除。在理论界,学者们对“小产权房”的处置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根据“小产权房”背后之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大致分为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宅基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三类。耕地、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同,现行法律为之配置的法权类型也不相同,在其上建造“小产权房”的违法程度及社会不良后果也因而不同,因此,应当根据“小产权房”背后的土地性质来分类处置之。
为了优化生态环境及确保粮食安全,我国现行法律不仅严格限制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而且规定了全球最为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2008年9月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土资源部联合出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规定,对一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地区,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是严令禁止的。遗憾的是,现实中占用耕地建造“小产权房”的现象屡禁不止。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耕地保护制度,应一律拆除这类“小产权房”。②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占用耕地建造的“小产权房”不合法,但对其处置应视情况而定。一些建设规模较大、主要由中低收入人员购买用于自住的“小产权房”,全部予以拆除的成本较高,对此可依据比例原则,在耕地保护区域可调整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方式予以认可。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毋庸置疑,对处于城市边缘地带、正在建设的“小产权房”采取拆除的办法,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可以确保耕地不会大面积减少。然而,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不少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不仅已出售、入住,而且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已使其处于国有土地(主要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过征收转化而来)和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合法建筑物的重重包围之中。对于此类“小产权房”,采取“一律拆除”的简单处置办法,至少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农地的非农利用具有不可逆转性,加之土地利用较一般物之利用具有更为强烈的互依性即土地使用类型的聚集、兼容性,因而轻率地拆除“小产权房”,不仅土地本身可能因无法恢复农用或恢复成本过高而不得不被闲置,而且周边其他建筑的经济功能会因此衰退。
即使拆除“小产权房”后土地可以恢复农用,周边建筑的经济功能不会衰退,也会因该土地已处于合法建筑群(合法建筑不能拆除)的包围中而无法实际用于农业生产,或拆除成本太高而不具有可行性。第二,大量“小产权房”的拆除可能会造成大批中低收入的小产权房主“无家可归”,从而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小产权房”的大规模拆除及随之而来的大批居民的搬迁不仅需要较高的行政执法成本,浪费了大量建筑材料,而且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可见,主张一律拆除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之建议并不具备实践操作性。第二种观点对将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予以“合法化”的理由及具体办法未加详述,但其提出的“国家征收转化法”这一处置路径极具启发意义。笔者认为,对于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的处置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处于城市边缘地带、尚在建设的“小产权房”可以一律拆除,而对于建设在耕地之上的已出售甚至已入住的“小产权房”,尤其是已处于合法建筑物重重包围之中的“小产权房”,可以通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予以认可,使其转化成“大产权房”。
或许有学者认为此种方案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国家征收转化法”有违《宪法》和《物权法》确立的征收须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原则④;
第二,“国家征收转化法”使得“国家在决定是否征收土地问题上陷于被动,”小产权房“建造者有”先斩后奏“的行为倾向。⑤笔者认为,第一种担忧大可不必:从立法层面上看,虽然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规定土地征收应基于公益之目的,但现行法律至今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国家征收转化法“并不一定违反公益;从执法层面上看,由于现行法律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建造农民住宅、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业等少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应一律使用国有土地,所以土地征收的公益目的在实践中其实很难得到实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因而成了很多地方的通行做法。”
现实的做法只不过是在‘公共利益’的标题下,允许为经济建设而征收征用土地,即从实践上已对‘公共利益’有所突破。“⑥当然不可否认,通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认可”小产权房“的办法确实使国家在决定是否征收土地问题上陷于被动,学者们的第二种担忧不无道理。
然而,对”小产权房“的处置是对土地利用违法行为的纠偏与修正,任何”事后性“的纠偏与修正都不可能不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后果,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征收转化法“是权衡利弊后的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
或许有人担心,”国家征收转化法“会造成耕地乃至农用地的锐减,以及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和年度计划指标的失控。笔者认为,”国家征收转化法“确实可能产生此类弊端。不过,这种弊端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得以消除:
第一,严格实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尽可能避免或消除因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而致耕地减少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其一,在本区域范围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其二,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即通过农民新居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将节省出来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转移给”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地区。⑦其三,采取”地票“交易的做法,实现农村建设用地指标的跨地区转移。⑧如此不仅可以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而且”捎带地“实现了土地增值利益分享,有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第二,逐年削减各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消除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超出之不良后果。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这种计划管理主要是通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来实现的,原则上,一个地区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在规划期内不仅不能超过”规划指标“总量,而且在该年度内必须符合年度计划指标。
据此,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根据各省”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土地面积,1实现各省”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土地总面积与所削减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平衡,从而使得各省在一个或若干个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与”规划指标“总量相符。
为了不影响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正常推进,确保今后若干年内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会因”小产权房“”合法化“而受到影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消除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削减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一,实行”慢跑规则“,将逐年削减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尽量减少此种削减对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冲击;
其二,鉴于城乡土地利用具有”此消彼长“之特征,可以适当提高城市土地的容积率,提高其开发强度,降低其他建设项目对土地占用面积的依赖程度,从而减轻集体土地被占用的压力。
为了不至于使”小产权房“的潜在购买人、开发商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投机取巧“的心理预期,在将耕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的过程中,还必须实施以下处罚性措施:第一,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获利情况,分别对购买人、开发商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科以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其中,鉴于购买人的资金筹措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购房人,可以允许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如能一次性交清,政府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如果不能一次交清,也可分期缴纳,待交清之后为其办证,但是办证之前禁止土地流转“。⑨第二,对参与开发”小产权房“的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对在”小产权房“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了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用地需求,《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5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民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人应享有自由处分权。然而,土地权利具有社会性,土地资源不仅关涉个人利益,也关涉社会利益。为了调和涉及土地资源的私人权益与社会权益之冲突,《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而用于非农建设。
至于”土地使用权“应该涵括哪些土地权利,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学术界对此多有争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学界对此已逐渐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对一类权利的称谓,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具有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⑩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将农村宅基地非法转化为商品房建设用地。
为了体现和突出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均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从而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限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属于合法流转,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一旦被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即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
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课题组于2010年9月至12月对广东、湖北、江西、安徽四省进行了为期四个多月的实地调研,调查表明,宅基地之上的”小产权房“主要基于两种情况形成:
一是农户自行将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多余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而形成”零星“的”小产权房“;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政府以”新农村建设“为名进行宅基地整理,将农户”集中上楼“后,在节约出来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将其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而形成”成片“的”小产权房“。这两种”小产权房“的法权类型并无本质区别,但两者产生的不良后果却不尽相同,因而应采取不同的处置办法。由于农户零星出售的”小产权房“分布较为分散且比较隐蔽,加之其出售入住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闲置的房产资源,不仅增加了出售方的收入,而且解决了购买方的住房困难,对于当事人均有益而无害,所以此类”小产权房“不易被行政部门发现,对其处置的执法成本较高。”
‘没有受害者’的‘非法’活动很难监管,要制止之更难或需要高昂的执法成本。“瑏瑡?笔者认为,对于农户建在自己宅基地之上的、零星出售的”小产权房“,若其符合城乡规划,则公权力没必要主动去处置之,完全可以”不告不理“,留待城乡一体化过程中一并处理。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理性的法律对非理性的”自生自发秩序“瑏瑢?的一种妥协,会减损法律的公信力。但是,”现实的法律秩序绝非简单的理性之物。
它是一种复杂体,而且或多或少是一种我们努力将理性注入其间的非理性体;尽管我们不停努力地将理性因素置于其中,但新的非理性因素在它以试错的方式去满足新需求的过程中却几乎以同样的速度产生“瑏瑣?。即使以处罚严厉著称的刑事法律对于遗弃罪、重婚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案件,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执法成本较高等多方面考虑,也实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办法而将其归入了自诉案件。其他法律领域当然也应面对现实作出灵活应对。[论文网 LunWenData.Com]
或许有人担心”不告不理“的处置办法会诱发农民实施无视城乡规划的乱搭乱建行为,从而加剧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出现。这种后果确实可能产生,不过可以通过以下办法最大程度地予以避免或消除:
第一,严格贯彻”一户一宅“的农地政策,控制农户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尽量减小农户利用宅基地”大兴土木“的可能性。
第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强化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最大限度地压缩农户可用于销售的房屋范围。如果买卖双方因房屋涨价或拆迁补偿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认定”小产权房“买卖行为违犯强行法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由出售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出售方应向购买方赔偿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笔者对此不予苟同。
实际上,在缔结”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出售方与购买方都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现行法律禁止”小产权房“买卖的情况下作出行为选择的,双方在法律认知上均存在过错,出卖方”受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瑏瑤?,因而其主观过错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不妨借鉴合同法或侵权法中的”与有过失“原则进行缔约过失责任分配。
具体而言,出售方因”小产权房“涨价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不仅要向购买方返还售房时购买方所支付的房屋价款,还要支付判决作出时房地产升值所带来的房屋差价;出售方因”小产权房“拆迁补偿款较多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只能获得购房款、拆迁补偿款与购买方所支付的房价之间的差额。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且按照”与有过失“原则划分民事责任,可以发挥司法的导向作用,警示潜在的出售方与购买方,从而收到遏制”小产权房“买卖的良好社会效果。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实践中宅基地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当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被分配给农户建造房屋时即为宅基地,而当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宅基地整理后将部分宅基地收归己有时,宅基地就转化成了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可见,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宅基地整理后在节约出来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应该属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故而笔者将此类”小产权房“归入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在下文一并讨论其如何得到妥当处置。
对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小产权房“,论文格式不少学者提出了应该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处置方案,即实行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平等保护,将国家土地征收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之范畴内,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这样既可以使土地的出让程序更加简洁,又可以使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直接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重要的是,还可以使建设用地的供应主体多元化,打破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
该方案确实具有彻底解决”小产权房“交易违法问题之效,但该方案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目前即使在广东等部分地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地区,也还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在全国范围内入市交易还有待详细论证和实践中逐步探索。退一步讲,即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在总体思路上可行,也还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在短期内尚无法实现,而”小产权房“的处置却”迫在眉睫“,因而寄希望于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来解决”小产权房“处置问题实在是”远水解不了近渴“。
虽然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已出售、已入住的”小产权房“与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两者的处理难度却相差甚远,故而应采取不同办法分别处置。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虽然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将其一律按违章建筑拆除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发展集体经济,对此,法律可以区别对待:若此类”小产权房“建设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规划,或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则采取拆除的办法予以处置;
对于没有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规划且建筑质量尚可的此类”小产权房“,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回购房屋的办法,将其转化成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当然,如此处置可能会产生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此消彼长“的弊端。不过如前所述,这种弊端可以通过逐年削减各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办法予以消除。”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数是中、低收入者,因而对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之上的已出售甚至已入住的”小产权房“不宜轻言拆除。此类”小产权房“也不宜”转化“为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因为不少购买者并不符合入住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小产权房“的物权并不属于购买者。
在债权法上,”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可将此类”小产权房“确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租赁性经营房屋,由村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房屋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该房屋出租给购买人。如此处置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维护了社会稳定,还使集体经济获得了持续发展的资金支持。四川省成都市在城乡统筹综合改革实验中,已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确认了在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租赁性经营房屋的合法性。可见,如此处置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任何问题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现实中生成的,也都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中被发现和解决的。社会问题通常不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环境而孤立地得到解决,必须考虑问题生成的历史背景及其现实制约条件,在此基础上寻求破解之道。瑏瑦小产权房的处置也不能脱离对具体社会环境的考量而”自娱自乐“地去追求法律实施的”纯粹性“,应当对法律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社会稳定、执法成本等诸多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和权衡。”
小产权房“的处置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小产权房“采取其他变通性处置方案,如可以根据”小产权房“背后土地性质的不同予以分类处置:或予以拆除,或通过国家征收土地的办法予以”合法化“,或暂时”不告不理“,一旦起了纠纷,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按照”与有过失“原则分配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当地处置现有”小产权房“,而且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彻底杜绝”小产权房“现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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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谈判是指在绑架案中,谈判员与劫匪之间的谈判,风险很高。人质劫持者可能产生了情绪或心理错乱。其劫持人质的具体原因也许是不合乎理性的,劫持者还可能具有自杀倾向。在此类人质劫持事件中,人质和劫持者之间通常存在某种关系。此类事件通常是没有预谋的。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香港警方处置人质事件谈判原则对内地警方的启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香港警方处置人质事件谈判原则对内地警方的启示全文如下:
内容摘要: 香港警方谈判组在人质事件处置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和平解决人质事件、谈判优先,指挥员不可兼谈判员等谈判原则,对内地警方在处理人质事件中具有积极借鉴和学习作用。
关键词:香港警方; 处置人质事件; 借鉴。
2011 年 12 月 7 日至 16 日笔者有幸参加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组织的突发事件处置研修团赴香港警方研修。期间,研修团根据内地与香港警方培训交流合作计划,通过专题讲座、实地考察参观、座谈交流等形式对香港警方处置突发事件的基本指挥架构、处置方法、人员训练和装备设施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交流和学习。其中通过对香港警方谈判组在人质事件处置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和平解决人质事件、谈判优先,指挥员不可兼谈判员等谈判原则的学习,感触颇深,深受启发,值得内地警方在处置人质事件中借鉴和学习。
香港警察谈判组成立于 1975 年,谈判组由志愿参与的警察组成,平时从事本职工作,只是在遇到需要出动的案件或事件时,才应招迅速出动。谈判组主管直接向警务处助理处长 ( 行动)负责,他有两名副手协助处理工作。谈判组分为4 支谈判队,每名副主管负责指挥两支谈判队,每支谈判队各设队长一人。每支谈判队都有一支6 人反恐怖活动小分队。
香港警察谈判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几类事件: 反恐怖事件,涉及刑事成分的胁持人质事件,涉及家庭纠纷的胁持人质事件,与警对峙事件,企图轻生事件。1985 年开始,其主要责任为处理挟持人质、绝困及企图自杀案件,及( 于 2005 年开始) 协助处理大型公众活动的协调事务。
谈判组的组织结构: 谈判组的成员包括谈判主管、队长、谈判员、策略员、联络员、联络员、记录员。
1、谈判室主管: 负责协助谈判员制定谈判策略,监测谈判员与策略员状态,与其他谈判员保持联络;2、队长: 负责领导谈判小组,与指挥官商定谈判策略,确保谈判室人员不被打扰;3、谈判员: 负责与对方展开对话,建议如何和平解决事件,运用谈判技巧软化对方,在对话中套取有用的资料,以作为处置活动的依据;4、策略员: 负责确保谈判员安全,为谈判员出谋划策,并协助制定谈判策略,肯定谈判员的工作,给予适当的鼓励,有需要时担任谈判员。
5、联络员: 负责主要和现场其他单位联络,收集有用的消息并进行分析,然后提供给谈判员,服务于谈判,需要时代替队长与指挥官联络,必要时担任队长职务;6、资料统筹员: 负责联络其他单位安排器材; 确保运送物品准时稳妥,与特警队保持联络,在运输过程中与谈判对象保持联络;7、记录员: 负责事件报告版,记录谈判中有用的对话和资料,向谈判员作适当提示,有需要时代替其他队员。
香港警方根据不同人质事件确定谈判人员人数,对企图自杀事件的处置,安排二至三名谈判人员,对严重案件,视情况安排多名人员,必要时心理专家参加谈判活动。
由于各司其职,分工非常清晰、明确,在行动中相互配合、鼓励充分发挥团队的作用。因此,为警方通过谈判成功处置人质事件提供了保障。
( 一) 强调谈判工作先行。
一是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劫持人质事件是警方的最高目标,因此,为达到无伤亡或最低限度的代价解决人质事件,“不战而屈人之兵”的专业谈判措施就成为和平解决劫持人质事件的重要手段。
二是谈判可以赢得时间。通过谈判可以稳定对方的情绪,可以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为现场指挥员了解案情、制订方案及支援警察到来争取宝贵时间。
三是通过谈判,可以迅速了解劫持人质案件发生的原因、人数、伤亡等情况,为现场指挥员正确决策,制定可行的行动方案、有效处置提供条件。
( 二) 安全至上。
香港警方把尊重生命、保障人权以及人性化执法的理念贯彻到人质事件处置中。香港警方在处置人质事件的目标是谈判与武力结合力争和平解决人质事件。在处置过程中拯救所有人质、确保警方人员安全、逮捕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当人质事件升级为必须通过武力解决时,应通过战术性谈判尽量减少人员的伤亡。
( 三) 指挥员不兼谈判员。
香港警方在处置人质事件中强调,要建立以现场指挥官为核心的指挥体系,对处置现场有程式化的规定,指挥员和警员任务明确。在人质事件处置中强调指挥员与谈判员各司其职,不能分散精力。一是如果指挥员充当谈判人员,一旦劫持者提出具体要求和条件,指挥员就难以进行有效的缓冲和推托。由其他人员担任谈判员,回旋余地会更大一些。二是可避免妨碍全案和谈判连续性之考虑,尤其是谈判员在现场谈判过程中不受干扰,由专人负责 ( 联络员) 与谈判员的信息联系,由策略员通过联络员协助谈判员工作。
( 四) 谈判员不兼攻击手。
一是谈判人员不一定具备担任攻击手的能力; 二是如果行动不一定能保证警察、谈判对象、他人的安全; 三是这次成功并不能保证下一次也能成功,因为谈判的目的是和平解决事件。
( 五) 不交换人质。
在人质事件处置中,不答应提出的更换人质的要求,谈判人员不提出交换人质的建议。一是避免劫持者劫持新的人质; 二是避免劫持者筹码升值; 三是避免谈判人员感情用事。
( 一) 树立通过谈判即保安全又能和平解决人质事件的处置理念。
目前,内地警方在处置人质事件的实践中通过谈判促成和平解决的比例很小,在处置实践中,内地警方部分指挥员在处置过程中虽然采取谈判措施,但迫于来自现场各方面的压力,希望快速解决人质事件,多数还是以击毙劫持者方式处置,导致一些劫持人质案件的处置出现劫持者被击毙,人质伤亡情况,如2011 年8 月30 日12时许,南京警方接浙江宁波警方通报,8 月 27日宁波发生一起命案,阳兵等 4 名犯罪嫌疑人乘坐的皖 D21897 客车可能途经南京。13 时许,警方在长江三桥收费站发现该嫌疑车辆,遂对其检查。检查中,犯罪嫌疑人阳兵在车上突然持刀劫持一名 9 岁小女孩,并将一名男性乘客李某控制在车尾,与警方形成对峙。14 时 20 分,经警方劝说,3 名犯罪嫌疑人下车投案,劫持人质的犯罪嫌疑人阳兵仍与警方对峙。
15 时 15 分,犯罪嫌疑人阳兵突然情绪激动,意图伤害人质,为确保人质安全,警方果断处置,将嫌疑人阳兵开枪击伤后擒获,两名人质获救。本案中,南京警方在处置 “8. 30”劫持人质事件中人质李某被警方开枪误伤值得反思,从现场情况分析看,南京警方在有可能通过继续谈判争取和平解决时急于使用武力。虽然人质获救,但造成人质受伤,曹到社会舆论的评论和人质家属的质询,最终效果打了折扣。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进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生命已经成了处置人质事件中的首要任务。在处置劫持人质事件过程中,警方应首先立足于通过谈判促使劫持者投降,在确保人质、现场群众和警察安全的同时,慎重使用击毙劫持者的处置方式,并尽可能地挽救劫持者的生命。
( 二) 注意保护警察自身的安全。
香港警方在人质事件处置中非常注重警方人员的自身安全,不允许用警察自身去交换人质,谈判人员不提出交换人质的建议。近几年来,内地警方在一些人质事件处置的中,警察常常挺身而出,不惜以牺牲自己生命来保护人质安全,采取用以警察交换人质的处置方法,如 2010 年 7月 25 日晚,伊春市金山屯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居民常荣拨打的 110 报警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刘某闯入在金山屯区团结街居住的她弟弟常义家中,正在对常义实施报复。接报后,金山屯公安分局局长车明新立即启动紧急处置预案,带领民警赶赴现场。
正在值班的刑警大队侦查员周城和治安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孙晓波率先赶到现场。常义的妻子孙某向民警反映常义被刘某劫持在自家家中。不久,刘某持手枪逼着常义打开房门往外走。站在前面的民警周城当即示意,让常义往大门外跑。趁着刘某看见警察,注意力分散,常义跑向院外,并大声喊 “有枪”。看到常义跑出院子,刘某用枪瞄准周城和孙晓波,并对二人叫喊,“你俩把他整跑了,你俩跟我进屋,要不进来我就把屋里的两个人质都杀了。”民警孙晓波说, “别激动,我们跟你进去,把屋里的人质换出来。”刘某用枪逼着两名民警慢慢退进屋里。
进屋后,借着微光,两名民警看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左手捂在胸前按着一个长约 30 公分的布包,嘴里还咬着一条蓝色的绳子,绳子的另一端连在包内,腰间系着一枚手榴弹,手榴弹旁边还有一把弹簧刀。民警发现屋内并没有刘某所说的 “人质”。刘某威逼民警周城坐在沙发上,从身后解下 1 枚手榴弹,强迫周城把手榴弹绑在身上。刘某要求: “让常义和常荣马上来。”孙晓波用手机给分局领导打电话说明了两人的处境和刘某的要求。此时,刘某又强迫孙晓波将左手用绳子绑上,将绳子的另一端绑在周城的右手上,并让周城把连在一起的绳子绑在周城腹部手榴弹的拉环上。车明新多次与刘某通话劝其放下武器。刘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对着电话大骂,并要求现在就见到常荣姐弟。
刘某情绪已经无法控制,称要是见不到人就把周城和孙晓波杀掉。情况紧急,车明新命令刑警大队长叶岩带领民警执行第三套方案,秘密接近现场。屋内,刘某称要将周城先杀掉。接着他开始倒计时数 3 秒、2 秒……听到刘某的威胁,已经潜入现场的大队长叶岩和民警果断开枪射击,将刘某击毙,并将周城和孙晓波成功救出。此案处置结果人质获救,但是,民警孙晓波负伤。这样的处置无异于以民警的生命为代价换取人质的安全解救。从以人为本关爱民警和保护民警生命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应提倡这种以警察的生命为代价换取人质的解救方法。在处置劫持人质事件过程中,警方都应把人质、现场群众和警察自身的安全放在首位,力争通过优化策略、强化战术,在保证民警安全的前提下,救出人质。
( 三) 加强统一指挥,指挥员与谈判员应分工明确。
香港警方在处置人质事件中强调,要建立以现场指挥官为核心的指挥体系,对处置现场有程式化的规定,指挥员和警员任务明确。在人质事件处置中强调指挥员与谈判员各司其职。目前,内地有些地区警方在处置劫持人质事件中由现场的所长、队长甚至局领导负责直接介入谈判活动或谈判员兼攻击手的情况相当普遍,虽然,从处置效果来看,有的达到和平解决的结果,有的为武力处置创造条件。但是,在劫持人质事件的处置中存在着指挥员边谈判边指挥,容易导致指挥失误或贻误战机; 谈判员兼攻击手在执行武力攻击时由于谈判员的体能、技能不过硬,不能一招制敌,在处置过程中容易导致人质、警察不必要的伤亡。如 2008 年 11 日 21 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 ( 男,34 岁,四川人) 到建水县北正街罗永付家索要欠款,正在外出的罗永付获悉后让亲戚罗林到家中查看。罗林到达罗永付家后,发现大门紧闭,从窗外看见余某手持一把匕首架在罗永付儿子罗忠道的脖子上,余某情绪激动,罗林等人发现情形不对,立即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接报后,建水县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建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黄保奇与民警一起赶到现场,在北正街购物中心旁,黄保奇看见,一个脸色白净的年轻人手持一把匕首,架在一个小孩的身上,“都让开,都让开! 不然我就把小孩子杀掉! ”黄保奇听出凶手操着一口四川方言, “不要伤害人质,有什么话好说! ”看到公安民警出现,惊恐的凶手使劲地勒住孩子的脖子,孩子的脸色顿时开始发青。年轻的四川男子疯狂地向民警大吼着,叫他们离开,说他 “到北门环岛就放人”。凶手一边与民警讲着条件,一边挟持孩子向北门方向走。“请你冷静,千万不要伤害孩子,事情总有解决的办法! ”黄保奇一边靠近歹徒一边不断地劝说,让他放开人质,争取宽大处理。但凶手一边挥舞手中的匕首一边后退,拒绝就范。此时,县政法委副书记邹志军、建水县公安局副局长童金录路过此地,发现有歹徒绑架人质,便立即挺身上前,加入到抓捕歹徒的行列中。 “放下刀,放开人质! ”
几人将歹徒团团围住,抓捕人员距离犯罪嫌疑人越来越近,建水县公安局副局长童金录距离犯罪嫌疑人只有 2 米了。他冲上前去,猛抢歹徒手中的匕首。由于周围太暗,灯光不明,一时无法看清,童金录只夺下歹徒左手所持的刀鞘。见有人上前,歹徒迅速转身,持刀向童金录猛刺,童金录被刺中腹部受伤。黄保奇见此情况,迅速冲上去按住挥舞着匕首的歹徒,黑暗中,歹徒紧握匕首不停地挣扎,激烈的搏斗中,县政法委副书记邹志军被刀刺伤了腿,倒在地上。为了确保被劫持人质的安全,黄保奇死死按住歹徒,被劫持的孩子乘机挣脱歹徒逃离,最终安全获救。面对死死抱住自己不松手的黄保奇,丧心病狂的歹徒用匕首向他狠狠刺去,鲜血喷涌而出。见黄保奇已身负重伤,歹徒拖着仍抓住他衣服的黄保奇起身逃跑。拖了 10 多米远后,黄保奇倒在血泊之中。这时,前来增援的民警已经赶到,他们将歹徒按翻在地,迅速制服。
本案中,建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黄保奇在解救人质过程中,既担任谈判员、又担任攻击手,在行动的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刺中数刀,不幸牺牲,虽然人质被解救,但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案中反映出我们在人质事件处置活动诸多问题: 现场指挥混乱、没有对现场进行有效封锁控制、特别是担任谈判员及攻击手是导致警察伤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内地警方在人质事件处置中为妥善处置人质事件应增强统一指挥,明确分工,明确指挥员、谈判员职责,防止出现指挥、战术上的失误,避免或减少伤亡代价。
( 四) 加强专业谈判队伍的建设。
目前,内地警方除北京、上海、广东等少数地区有专业的谈判队伍,其他地区警方还没有专门用于发生对峙后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的专业化队伍,多数处置胁持人质事件的谈判均由到达现场的警员甚至领导负责,谈判者多凭经验出发、临场发挥,专业性不强,很难妥善处置劫持人质事件。因此建立专业的谈判队伍势在必行。
建议在大中城市、地级警方根据需要建立适当规模的兼职谈判队伍。
[1] 郝宏奎。 反劫持谈判与战术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 香港警务处。 香港警方谈判人员讲义[3] 彭伟,张培杰。 南京警方在处置 “8. 30”劫持人质事件引发 的 思 考 [J]。 湖 北 警 官 学 院 学 报,201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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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与应急体系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与应急体系研究全文如下:
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日益引起广泛关注,如学生参加非法集会、学生校外被抢劫、火灾、地震、罢课、恶意上访信和网络帖子、传染病爆发、群体中毒事件、意外断电停水,聚众打架、非法传销等等日益增多,因此,防患于未然,对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进行有效预警,并及时预防和有效化解,对于维护校园安全和稳定,促进和谐校园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缺乏社会认知性、法制法规观念淡薄是导致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主观因素
虽然突发事件的动因是由于多种因素,但一些大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政治信仰迷茫、社会责任感缺乏、心理素质欠佳、分析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不够,在对一些重大事情的判断上,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比较严重,以自我的价值判断作为衡量事物是非的标准,造成偏激的行为后果。也有的为别人所鼓惑,因一时冲动,将法律道德观念、学校纪律都置于脑后,成为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参与者和推动者。
2.高职院校的学生群体特色
高职院校近几年学生人数迅速增长,大学生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生活方式等呈现多样化趋势,他们为80后,90后,自律自控能力弱,社会风气容易入侵,个人情绪易冲动,抗挫折能力差,逆反心理重,自我维权意识增强,但守法意识薄弱。不愿服从管理。又有部分学生加之家庭贫困,易产生自卑、苦闷、烦躁等情绪,当外界有刺激时,情绪会爆发出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跟从。
高职院校的学生群体效应环境氛围存在,大学生集中一起学习生活,遵守着共同的规范,致使群体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对其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另外学生在生活、学习中反映强烈的问题未及时解决,学生会感到学校不关心、不重视,消极情绪日积月累,对抗心理就加强,如有事情不满就可能成为导火线,易群情而起,诱发群体性事件。
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和民主意识增强,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社会上出现一点风吹草动都可能成为诱发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导火索。但同时,仍有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一遇到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不懂得用民主、法律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采取不合法的方式,提出合理要求,但常常合理要求与不合法行动、无理要求与非法行动相互交织。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危机事件,其凸现高职院校安全和稳定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发生主体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学生,加之网络和媒体信息传播快捷,事件传播速度很快,需要紧急处理,一旦处理不当,危害会漫延扩大,高职院校将面临巨大的压力,并形成连锁效应,极易被社会上别有用心者和闲杂人员所利用,对社会和学校自身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突发事件发生后造成的很大危害,事件的处理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通过对校园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对各类潜在的威胁、危害进行分析和判断,制订较强的针对性高校危机预警机制。
1.加强组织建设,建立疏而不漏的信息体系和工作运行机构。
高校突发事件预警机制的建立是涉及校内多个部门,需要院系领导牵头,协调多方力量,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学生干部在内的统筹协调的多部门通力合作。
高职院校应建立起学院领导一学工处―院系领导―辅导员―班主任一班委一寝室长的预警信息网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立体交叉式信息网络体系,极大地提高预警机制的反应速度,使得学校领导及时准确地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掌握学生当前的心理状况,监控和预测到各种不良情况,对预警对象进行确认与核实,及时处理发生事宜,力争将矛盾和事件最小化。
2.建立信息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高职院校群体性突发事件有酝酿、发生、发展直至蔓延的过程,需要学校人员具有较强的预警意识,及早对出现问题萌芽的学生进行思想疏导,对学生的情况进行摸排,在及时掌握同学及网民的诉求后,快速做好信息反馈和沟通机制是非常重要的。要充分发挥平台或网站的作用,重视留言板和论坛的作用,积极进行在线交流,促进问题的广泛讨论和解决。要主动占领舆论的话语权,积极引导、科学判断、理智分析,及时做出预警,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展。
3.弘扬积极群体效应,健全法制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预警教育制度。
高职院校应该制定并完善科学合理的学生管理制度,寓法制教育于课堂教学、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之中。同时,在突发事件,要迅速激活思想政治教育的导向功能,将主流信息通过各种渠道迅速传播到学生当中,以主流舆论导向及时稳定学生情绪。要充分发挥学生党团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学生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共同维护学校和社会大局。
通过开展班集体活动,增强群体内部凝聚力,因此,在班集体活动中,个体会尽量展现自己优良的品格,积极发挥自己力量。这样通过班集体开展教育,加深对防御意识的了解,增强群体内部人员的信心和责任心。
4.开拓创新,拟定分门别类的预警、处置和恢复实施方案
学生是高校的主体,也是高校突发事件中起主导作用的群体,学生的身心状况更是关系学校的安全稳定。因此,防控校园群体性突发事件还需有制定相应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应变预案,即应付、处理紧急事件所需要的人力、组织、方法和措施的一整套方案。
高职院校要把握好发展的现实状态,要预测事物发展的未来状况,并及时控制未来事态的发展方向,继而加以解决,积极构建安全预警体系非常必要,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将其活动范围的广泛、活动场所的复杂多变及接触人员的多元性作为重要的参数,同时在体系的运行过程中更要强调责任制度和长效机制,使高职院校的安全管理真正落到实处,常抓不懈,构建和谐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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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倡发展循环经济的新时期,很多固体废弃物的处置原则、处置方式、处置思路都要随之调整,尤其是在农村区域,很多固体废弃物都具备资源化处理的前提条件,符合循环经济的发展特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北方农村固废处置问题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对农村固废污染源进行了分类梳理,对环境风险性较高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并就此提出了解决方案,为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固废;问题;措施
随着我国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现代化养殖、种植业的发展,依靠就地消纳的传统处置的方式来处理农药、化肥、畜禽粪便等固废可能直接导致环境污染甚至引发环境风险事件。因此本文分析农村固废污染源类型,突出当前治理重点,发挥农村现有设施及组织管理优势,提出渐进式解决方案,为有关治理决策提供参考。
2.1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中包括餐厨固废、粪便等有机垃圾,占比约55%,目前北方地区依靠耕种土地可以有效地进行消减,不过旱厕作为有机垃圾的集中点目前尚未得到有效关注,多数旱厕未经有效防渗处理,可能导致地下水尤其是浅层地下水中粪大肠杆菌群等指标超标。灰渣来自农村生火取暖,目前多数用于庭院道路的铺垫。生活用品包装、废旧编织物等虽然产生量较少,但大都被直接随意丢弃甚至焚烧,影响环境卫生并造成污染。废旧家电、金属品大都被变卖回收。电池、灯泡等生活垃圾大都被随意丢弃,对环境有一定的污染。
2.2种植业固废
种植业固废主要包括农药、化肥包装瓶(袋)、过期药品、废旧塑料薄膜、秸秆、谷壳等,其中包装瓶(袋)、过期药品、废旧塑料薄膜大都被随意丢弃,具备再生利用价值。秸秆等的传统处置方式以焚烧为主,尤其是病虫害较重的时期,焚烧处置更为普遍,会对大气环境造成较重的污染。
2.3养殖业固废
近年来农村庭院式的养殖模式逐渐向规模化养殖方向发展,固废主要包括粪便、病死畜禽、疫苗药剂和饲料包装等。近年来北方地区规模化养殖场在国家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下沼气池、干清粪等新型治污设施得到了普及和推广,并逐渐向有机肥利用的方向发展。但仍然有水清粪直排和粪便堆积河滩地导致河流污染的问题发生,汛期一些养殖聚集区附近河流断面氨氮等特征污染超标直接与之相关。病死畜禽除卫生防疫需要关注外,从环境角度出发也需要得到有效的引导。疫苗药剂和饲料包装的处理也同样需要关注。
从我国北方农村固废处置现状出发,考虑潜在环境危害和治理紧迫性可将突出问题分类总结如下:
3.1农村旱厕污染问题
旱厕治理问题应分类进行,对于近郊农村和村镇中心区等人口集中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发展规划,配套建设上水下水管线及污水治理设施,逐步取代旱厕。对于农村分散住户,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居民对旱厕进行防渗处理,并提供可行的改造方案,指导建设改造工作,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地区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对饮水已受到污染的住户应接通自来水或取用达标的深层地下水。
3.2可回收生活垃圾
生活用品包装、塑料薄膜等塑料制品以及废旧编织物、金属制品、纸制废旧灯泡、电池等均属于可回收固废,目前村镇居民由于大都远离城市工厂,因此旧物回收方式成为关键问题。而回收方式是否成功的关键在于居民的积极性是否被成功调动,因此,可以探索可回收废旧物品换生活必需品等物品的回收方式,引导居民进行收集分类,集中外运处理,政府做好宣传、组织、监督工作,并予以适当补贴。
饲料包装、农药化肥包装也具有再利用和回收价值,政府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起到种植、养殖户与有关供应厂家的桥梁纽带作用,推行包装再利用回收工作,并探索通过再回收和批量化采购降低种植、养殖户的采购成本,让饲料包装、农药化肥包装得到充分利用和有效处理。政府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还可以通过登记购买售卖信息有针对性地加强农药化肥施用的指导,避免不当使用。
3.3需要特殊处理的固废
过期的药剂、病死畜禽尸体有明确的收集处理要求,随意丢弃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病原菌传播,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监督,确保这部分固废得到有效处置。
3.4秸秆等焚烧问题
要改变现有种植习惯,减少大气污染不仅仅需要法律层面的约束,同样需要为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替代应对方案,例如推广土地流转,增加集中耕作面积,将秸秆等通过大型耕作设备直接粉碎还田。研究推广秸秆能源化、饲料加工等。对于短期内无法有效利用的地区,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普法教育,避免秸秆等的大规模焚烧。
3.5畜禽粪便
规模化养殖企业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庭院养殖,这为畜禽污染的治理提供了基础条件,规模化养殖企业利用沼气池等畜禽粪便处置设施和干清粪等养殖手段可以有效控制畜禽粪便的污染,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推行有机肥制造将更加有效地对畜禽粪便进行处理。环境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偷排养殖废水企业的查处力度,畜牧等技术指导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分布,推进规模化养殖场及配套设施的建设。
我国北方农村固废的处理关键是要发挥政府部门的宣传、监督、指导作用,应当充分分析农村现状,利用现有的技术、土地、治污设施等有利条件,抓住突出问题和紧迫问题,出台资金、政策、配套设施保障机制,统筹考虑,切实改善农村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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