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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行政管理体制也经历着变革,21世纪以来,我国经历了加入WTO、举办奥运会等重大事件,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逐步提上重要议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之一,其依法行政的建设进程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行政建设进度。有资料显示,在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中,属行政执法范畴占八成以上,公安行政执法占行政执法实际工作量的一半以上,且公安行政执法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每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都直接受到影响。毫无疑问,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一方面着力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另一方面着力执法监督工作。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理的深入开展,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群众依然时有抱怨。事实上,权大于法、权重于法、贪张枉法等等现象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确实时有发生的,各种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也大多存在于公安机关,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也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权力缺少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腐败现象,确保公安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健全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的全方位监督机制,使其符合时代的要求。
目前,我国建立起了一套监督主体广泛性、监督形式多样性、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公安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监督机制的确立与运行,对于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改进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公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监督力量的整合、监督队伍自身建设与肩负的使命、承担的责任相比很不适应。仍然存在各监督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工作配合与衔接不够,整体监督合力还未形成,监督工作的力度不够大,一些地方还不适应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客观需要等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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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全文如下: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既然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象,它正是讨论本身。
事实行为和事件以该法律事实的整体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确认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3]单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在理论上仅仅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严密的,正如犯罪行为用手来完成,但却不能把手视为犯罪人一样。意思表示的真正意义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成其为法律行为,从而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单就逻辑层面而言,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产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是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逻辑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这些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任何因果关系的发生都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所创造,因果关系发生的条件自然也由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生效的绝对前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者还是法律规范本身都无法自动检验这些条件是否已经达到。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彻底的合法性审查之后才能发生效力,法律运作的成本极度高昂不说,也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时间要求。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其合法性暂时脱钩,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些可以由当事人来鉴别的外在条件,即推定其为有效,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关部门或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才由法院进行审查。推定“是根据概率理论,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技术处理。把事物之间发生概率较高的关系视为常规关系、必然关系”,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对这种人工的技术处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5]推定制度大节省了法律运作的成本。
生效条件与合法性的脱钩使法律行为获得一种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先行宣布自己为合法的一种能力。推定有效属于程序性规则,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简单来说,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两层不同含义。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观意图,从逻辑上来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须在事实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将其作为意思表示来看待(这几乎是同意反复)。作为事实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产生实体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但它具事实意义的效力,即能够被法律视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实基础。
(三)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在被法律认可以后,就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体现的推定有效规则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有效运转的前提。通常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象事实行为那样需要事实构成,这仅仅是指实体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产生程序效力必须具备一定事实要件,如行为人已经成年、意思表达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首先是一种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属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纯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设定的产物。意思表示的事实效力从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具备,然而这种事实属性是否真正产生被法律认可[6]的事实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观事实对人的意志的作用总会受人的态度影响,否则便没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通过这一选择,事实效力就转化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对先定力的认可与对实体效力的赋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则同样会存在不经最终合法性确认便不能生效的问题。实体效力来源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先定力却来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当然还可以附加一些简单的合法性标准。无论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还是附加的合法性条件,都必须具备自明性的特征:能够为一般大众明白无误地辨认,无须依赖于职业法官的鉴别。
先定力是法律行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称其为前效力。比如行政决定与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指定日期来临之前法律行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必须在此之前已经产生(程序)效力,这种效力即来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即可生效。
(一)单方先定力与双方先定力
通常所说的单方行为并非是指只有一个行为主体,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先定力和最终法律效力。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决定都需要私方当事人的参与,之所以仍然被称之为单方行为,是因为行政决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虽然私方当事人的是否参与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最终合法性。
双方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参与,还必须有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仅凭单方意思表示无从产生先定力,当然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有些学者把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先定力混为一谈,[7]有些则想当然地否认了合同等民事行为可以推定有效。[8]事实上所有法律行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区别在于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产生先定力的条件不同:前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认双方行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决作为合同生效的必需条件,这样私法所标榜的意思自治便荡然无存了。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单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先定力的,然而应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情况稍有不同。
单从行为的成立来看,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合同一样都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两者有原则区别。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双方性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单方性的。
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在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发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发动,其结果就不再受申请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而是取决于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要件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这说明应申请行政行为仍然是单方法律行为。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意思表示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使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得以开始(成立),二是申请的事实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会最终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对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没有影响。
合同则正相反,要约行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赖,但在行为的成立上则相互独立;虽然单从名称上来看没有要约就无所谓承诺,但是要约与承诺的时间位置可以互换,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职权行政行为无论在成立上还是效力上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这类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产生也不依赖于私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与其他效力的关系
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进行辨认,而没有宣布其无效的权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认权作为一种无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确认权相互并列。[10]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时赋予公民以抗辩权,有时则可能剥夺公民的抗辩权。当公民选择抵抗行政命令时,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法律责任,但抵抗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可以获得抗辩权。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要求公民从事强奸、杀人等严重违法的行为,公民则负有必须抵抗的义务,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为抗辩理由。叶必丰从所谓的公共利益本位论出发,否认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无疑等于是为执行纳粹罪恶法令的刽子手们开脱。[12]
先定力是一种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经过法定期限以后即转化为确定的合法,私方当事人不能再寻求救济。 当然,无效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变成合法。
先定力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中也有详细论述,叶先生认为所谓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规则,也就是法律对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种保护。”[13]这个定义十分费解,从后文推断,应当是指在行政决定过程中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相对于私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优先性,根据这个定义,行政行为在尚未成立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了!
对公定力的理解偏差,引发出对先定力的奇怪定义。下面指出叶先生在公定力学说和其他相关问题上存在的几个比较隐晦的错误,以与叶先生和全国的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优先权的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主体与私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拥有指挥行政程序运作的主导权力,并且拥有实体上的决定权。叶先生对这些权利的定性令人惊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实际上,这里所谓的“行政行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权力的效力,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先定力是行政行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决定程序完成以后的转化形式。行政优先权首先体现为行政程序中的主导权以及在事实上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将这些权利视为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虽然于理有悖,但却是用心良苦: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命令,如果没有某种法律预先赋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达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达确实需要有某种法律根据,但这种根据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它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由于叶必丰混淆了行政权力的优先性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为在本身尚未产生(即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结论。
(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法律行为的单方性
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为的独有特征,并以此将行政行为与合同区别开来,这实际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单方性的结果。
按照叶先生的说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现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参与行政程序的结果:“从近代行政法学的观念来看,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释为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即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14]但是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对人意志两种各自独立意志的存在,”“在两种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能实现公共目标,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个意志服从另一个意志”,“如果没有现代行政法的各项发展,那么不需要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通过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为的意思构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样把“单方性”理解为只有一方主体参与,那么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就几乎不存在单方行为了。事实上单方法律行为并不排斥双方甚至多方的参与,它仅仅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双方参与的法律行为中,拥有决定权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在意思表示上拥有优先权力,这种优先权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决定能够单方面产生先定力的权力根据。
(三)可推定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叶先生虽然将推定有效作为公定力的内容,却又认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将其定义为“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问题,但看不出“公定力”这三个字和行政行为的生效方式之间有什么关联。既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 那么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种最终确定的效力吗?很显然,叶先生没能把因推定所产生之效力与行政行为可以被推定为有效的这种“效力”区别开来,也没注意到约束力和执行力等等同样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产生的。
公定力与先定力的混合并非起源于叶先生,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来看,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学说似乎都持这种观点,但对公定力存在的根据却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学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只要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没有正式将其撤销,原则上是有效的,对国民具有拘束力。”[16]至于公定力的实质性根据,南博方认为是保护公民的既得权利,“只要重视保护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17]这种观点所解释的实际上并不是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全社会都有效力。叶先生则同意杰列内克的适法推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法律效力”,“在未经证明以前,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适法推定说所能解释的是行政行为为什么会被推定为有效,而不能解释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对全社会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虽然一样,但实际上他们心中所想的却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强调公定力的对世性,叶必丰则强调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他们将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与被推定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没有看到这二者分别处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解决的是行政行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对世效力,显然,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在行为生效以后才有意义。
对法律推定缺乏足够的反思可以说是叶必丰公定力学说的总病根。在为选择完全公定力模式说明理由的时候,叶必丰认为“法定国家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确认的惟一性和垄断性,说明了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并由此认定“法国所实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从无效确认权的垄断性可以推出无效行政行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过来,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当事人拥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司法权力!叶先生的公定力学说致力于阐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却忘了行政行为的推定无效,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1]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
[2]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 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实原因,而善良则是逻辑原因。
[5] 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 被法律认可以后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认可这件事本身却是一个事实问题。
[7] 参见周佑勇:《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8] 参见韦忠语:《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9] 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0期。
[10] 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7期。
[11] 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2] 参见朱雁:《论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4]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5]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页。
[17]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18]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19]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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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相关方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分析了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及其制约瓶颈,并提出了在行政执法中以“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来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后还就“把握三个环节”、“注重三个方面”来强调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宽严相济瓶颈尺度把握
论文正文:
试析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
3.杜绝以偏概全
在某一时期对某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处罚,对于某些违法人员,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其在接受惩处的同时能够积极改过自新。当前“涉车”违法行为相对高发,而且此类行为极易从违法转化为犯罪,危害性比较大,群众反应强烈。为此,省公安厅出台了《办理“涉车”违法犯罪案件指导意见》,加大打击“涉车”违法犯罪的力度。但是,这是特殊时期采取的非常办法,并非长此以往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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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广义的行政监督泛指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如何在不断完善法律的前提下,规范市场行为,促进企业正当竞争,健全政府机构的职能职权,成为了解决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解决途径。本文着重于从行政监督的角度来讨论如何缓解现在的局面更加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行政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诸如“开心网域名之争”“微软黑屏反盗版”“百度竞价排名”“蒙牛伊利网络黑公关”等等网络事件不断出现,不仅危害了我国的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而且深深地伤害了消费者的“心”。2010 年底发生的用户最多的两家企业腾讯 QQ和奇虎 360 引发的网络大战从年初打到年尾的包含着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针对性攻防,表明网络竞争到了白热化程度,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1]而在这次事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集中反映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考量的难度,以及政府如何处理新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理论研究缺失和实践经验不足。
( 一) 政府缺位现象严重。
特别是在腾讯 QQ 和奇虎 360 的网络大战中,这一点体现得特别明显。随着网络时代的全面到来,互联网成为了人们第二虚拟活动空间,对于人们的生活、学习具有重要作用。而在这场风波中,受益最多的是政府为何失语? 政府却在这场网络大战中,没有及时站出来,致使这场网络大战极大伤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因此要建立一个和谐的、健康的、安全的发展环境,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安全与稳定。
( 二)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滞后。
现阶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前的版本,并没有对我们国家现在进入新的发展时代后,特别是互联网时候后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主体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规制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二是适用范围方面,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很多问题的解决成为法律盲区。三是适应社会发展方面,在信息时代各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新是其显著特点,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理现实问题时,很多方面都存在空白。
( 三) 处罚力度过轻,震慑威力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领域的违规惩罚基本没有超过百万的,这对收入每年达到上亿的网络公司而言,是很小的惩罚,根本不能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这样的事实告诉我们,现有的行政执法环境部但不能有效地制止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风,还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发展和存在。
( 一) 从政府管理理念角度。
首先,我们要建立“一切为了人民”的思想,保障人们在一个健康的和谐的网络环境中得到发展和有效的沟通。其次,有关责任部门应该建立监督、引导与自律相结合的制度管理原则,落实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利。最后,建立全新的管理理念,我们的互联网正处在一个迅速发展的时代,因此结合网络实际情况和全世界的国际合作是十分有必要的。
论我国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论文
( 二) 从政府管理过程角度。
一是事前监督。我们应该建立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让行政监督“有法可依”。二是事中监督。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那我们要根据制定好的监督预案进行,迅速找出事情发生的根源,严厉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起的一方。
三是事后监督。事情发生以后,相关部门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总结,向社会进行公布,严厉处罚违法企业,责令其进行整改,端正好为人民服务的态度,不能够包庇违法企业。同时,将这些案例的审判的结果,及时由法院整理判例,制定出司法解释,不断更新和补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最后,结合行业技术优势,创新监管手段的形式。如美国的网络监管,是以立法为基础,以技术为主要手段,充分发挥非官方性质的行业自律的作用,为互联网的发展创造宽松而健康的环境。[3]这样的思路十分值得借鉴。
( 三) 从行政监督立法角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普鲁塔克说: “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5]足以看出构造一部完善的法律的重要性。在网络监管行政立法时,我们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监管、引导与自律相结合原则、公民参与原则、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等。[4]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解决方法: 一是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在基本法学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修改,同时也要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二是完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前的审判案例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司法解释也是十分必要的。三是学习各国较先进的法律和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各种特性,让法律更加贴合网络的实际情况。
( 四) 从社会角度出发。
由于行政监督有很多局限性,因此政府应该积极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和舆论媒体加入到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监督队伍中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公民的自主意识,而且也使得我国民主监督的程度提高,同时,也让行政监督的整套制度更加科学有效。因此,我们可以从加强企业自律、畅通监督途径、提高网民的自身水平和道德水平方面来保障社会的监督。
[1]方晓霞。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J]。 知识产权,2011( 8)。
[2]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 法律出版社,1998.
[3]李云舒。 我国网络公共领域政府监管制度初探 - - 以网络公共领域的培育为目标[D]。 中国政法大学,2009.
[5]傅思明,曹文祥。 网络监督行政立法研究[J]。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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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是现阶段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最主要的内容和环节之一。一个时期以来,特别是中共十五大和新宪法确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政府各部门在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开展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社会预期相比,行政执法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从根本上消除。
在食品安全领域,2003年至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龙口有毒粉丝、四川敌百虫泡菜等一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2005年,国内又出现了亨氏“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超典奶”事件、光明“变质奶”和“早产奶”等事件,件件触目惊心。一些老百姓用“蔬菜傍农药、陈米着靓装、面粉兑尿素、海鲜泡甲醛、硫磺熏银耳、激素喂甲鱼、火锅添罂粟、矿油喷饼干”描述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是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严峻考验。
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为例,通过分析、比较并提出相应对策,为解决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典型标本。
根据本国现阶段情况合理设定监管体制是政府实施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的保证。监管冲突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能适应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部门间职能职责划分不清,权力交叉、模糊,缺乏协调配合。如上所述,分段管理下的管理格局,既可以形成“多头分散、齐抓共管”的局面,也不可避免地造成类似鲜肉市场的“多头有责、无人负责”的现象。
2、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职责不清。由于大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的级别管辖无明确规定,造成执法部门的职权上下一般粗,上级能管的,下级在本区域内也可以管,下级能管的,上级也可以管。这种职能、职责不清的状况,直接导致监管工作低效运作,甚至有利争着做、无利没人管、发生问题互相推责任的混乱局面。
3、部门内部工作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没有制定有效的监管制度,监管工作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一些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靠搞突击检查“紧急救火”。 这样,日常的监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日常的违法行为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与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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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分析了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及其制约瓶颈,并提出了在行政执法中以“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来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后还就“把握三个环节”、“注重三个方面”来强调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关键词:行政执法宽严相济瓶颈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
在某一时期对某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处罚,对于某些违法人员,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其在接受惩处的同时能够积极改过自新。当前“涉车”违法行为相对高发,而且此类行为极易从违法转化为犯罪,危害性比较大,群众反应强烈。为此,省公安厅出台了《办理“涉车”违法犯罪案件指导意见》,加大打击“涉车”违法犯罪的力度。但是,这是特殊时期采取的非常办法,并非长此以往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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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 public administration)[1] 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行政管理系统是一类组织系统。它是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分系统。
行政管理最广义的定义是指一切社会组织、团体对有关事务的治理、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同时也指国家政治目标的执行,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狭义的定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又称为公共行政。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的对象日益广泛,包括经济建设、文化教育、市政建设、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现代行政管理多应用系统工程思想和方法,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和浪费,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效率。
对于行为科学的概念,国内外各学术界(如社会学界、心理学界、管理学界等)有不同的解释,综合起来主要分广义行为科学和狭义行为科学。广义行为科学是指运用科学的方法研究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人类行为规律的学科群。狭义的行为科学是指以人为核心的现代管理科学,它应用行为科学的原理与方法研究人在工作环境中的行为规律,包括研究组织中的个体行为、群体行为、领导行为和组织行为,其目的在于提高管理的有效性。行为科学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心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这三门学科的基本原理,此外,经济学、法学、伦理学的知识对行为科学理论体系的形成也有重要贡献,它们也是行为科学的基础学科,而哲学是基础中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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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身份和职权为要素,将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行为全部归入公务行为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行政法追求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吻合;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与公共政策相关的论文:
浅析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
浅析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由于享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同时具有一般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所以如何区分该自然人行为的性质显然是非常重要的。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的界定标准。
当前,我国关于公务员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单一标准说,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以公务员行为时的意图和目的为标准的学说。由于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主观意思的存在,所以该说又分为行政机关主观说和公务员主观说。前者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应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必须是在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后者认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应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公务行为,缺少这种意图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来有公务行为的象征,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
客观说又称形式说或外表标准说,这是西方多数学者所持标准。该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公务员行为的外部特征为标准,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具体说,它包括在三种行为:即公务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这种学说,仅仅从主观或客观方面来作出判断,因此存在很大的片面性。
(二)两项标准说。该说以行为人的身份和行为人的职权为依据,认为“公务员利用其公务员身份或职权所进行的一切活动,不论这种活动是否越出了他的地域管辖权,也不论这种活动是否逾越了他的专业管辖权”,都是公务行为。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比较复杂,如果让相对人去识别公务员进行的行为哪些是或不是行政机关命令或委托的事项是行不通的。所以,直接以身份和职权为要素,将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行为全部归入公务行为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行政法追求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吻合。但是,这一观点无意中违反了行政效益原则,对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职权的所有行为均作公务行为处理必然大大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众形象,也直接影响行政效率。
(三)三项标准说。该说以划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为基础提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下述三项标准为依据:(1)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单位名义作出的,属单位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属个人行为;(2)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单位行为;如果超出职责范围,必须结合第(1)和第(3)项标准作综合考察;(3)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单位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单位行为。单位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各自行为的特征来确认,具有平等有偿特点的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该学说以名义、职责范围为要素,将只有是基于行政机关命令和委托,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公务员行为归入公务行为,而把其他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公务员行为都排除在外。
(四)四项标准说。该说也从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角度来界定公务行为,它提出确定划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必须以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行政职权合理原则、紧急处置原则为基础,进而再从行为主体、行为形式要件、行为实质要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公务行为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作出该行为的自然人有公务员的主体资格,二是该自然人必须以有该项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三是该行为必须是公务员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四是实施行为的公务员主观动机和目的必须正当,只有出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动机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总之,一句话,只有完全合法行使职权的公务员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
另外,该学说还提出,越权行为如果出于公务员的疏忽大意、认识有误或职责不明,就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而言,他处于一种执行公务的心理状态,至少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职权范围外活动,因此这种行为仍属公务行为,其越权应视为执行公务中的一种过失。该学说认为只有公务员在行为时名义、职权、动机和目的均符合法律的执行职务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把公务行为严格界定在合法范围内,而非法行为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则被排除在公务行为之外。
(五)综合标准说。该学说不对判断标准进行限定,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过程,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职责权限、名义、方式、法律适用等都是综合考虑要素,不能绝对以某一要素或绝对以所有要素为识别标准。该学说灵活性最强,似乎也最可取,只是这种灵活性却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为不同的裁判者会得出不同的综合考察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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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政征用公益目的程序正义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行政征用制度是各国出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行政调控措施,是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获取土地的主要方式。它涉及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诸多方面,涉及到广大土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规范行政征收工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简要分析我国目前司法和理论界有关行政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的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推行行政法治、保护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等问题,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目前我国构建行政征用司法救济机制提出了一些看法。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以下就行政征用来做以论述。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
行政征用是一个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物权法学等多学科的概念。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部门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广义说。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
(二)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
(三)公共利益说。行政征用,就行为意义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规范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角度看,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四)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学界之所以形成多种观点,是因为对行政征用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分歧从而导致对行政征用与公用征收、公共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购等概念界定模糊所致。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劳务;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可以理解为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任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作为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上的行政征用,更应当得到法律上严格有效的控制首先,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行政权的行使必需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目的也必须符合立法的本意,不能曲解立法的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2.公益目的性。由于行政征用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会产生掠夺性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征收不应成为一项常规性的行政行为。而”公益目的性”则是对其启动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需才可以合法地要求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出让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的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因此,如果认定为公益目的,无论是为了规范征用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还是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3.程序法定性。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性质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依照程序规定来认定,也应当根据程序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并给与相对方一定期限的发表陈述和申辩权的机会。
4.补偿救济性。这种补偿救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征用和征收最大的不同在于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行政征收即使是处于公益目的的需要也需给与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当国家牺牲无责任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要破坏原有平衡利益格局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其次,行政征用作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财物权并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上的陈述、申辩权之外,还应当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
二、司法审查制度概况和内容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进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而这种审查强度和范围上的不同,不能妨碍各国在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大方向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同样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以及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等。笔者将仅从技术层面来讨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确定审查的主体;二是确定审查的对象。首先是审查的主体。综观各国的立法,司法对行政的审查一般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两种。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对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主要由全国人大会负责;而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其主体一般理解为各级人民法院。其次是审查的对象。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辅。
三、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存在的几个弊端以及现行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明,导致征用权被滥用,也造成了审查的不能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对征用权的行使远未达到规范的程度,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对征用主体的规定未能明确化,缺少一项专门的《行政征用法》来设定行政征用权。有时仅含糊规定”国家”为征用权主体,甚至允许以”政策”来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造成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以”国有”名义实施征用的制度漏洞。
(二)以”公益”为名的征用泛滥,何谓公益无权审查
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公益”为名的征用的滥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业目的乃至部门利益的征用行为盗用公益之名以行之;二是动辄以公益为名的随意征用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根本利益。
何谓公益目的,不仅在实体法律规定上是含糊其词的,已有的学理解释也仅是使用却未做具体表述,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认定为公益的程序设计上也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威认定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弹性的、不确定的,不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偏差,在缺乏相应有效的控制的情况下,也导致了行政征用权的滥用。
(三)单方强制性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性无从审查
《宪法》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需要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这种状况与法治的进程是不相适应的。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障时,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更无需多言。当行政行为的理性得不到规制,当谨慎合理的要求得不到保证时,即使行为的初衷是出于公益目的。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也往往会造成对行政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害。
(四)救济的不合理、不到位,司法审查的内容和作用有限
被拆迁户不仅需要得到公平对话的机会,更需要司法的最后保障。而救济应当包含在从做出征用决定开始到确定征用范围和对象、决定补充标准和数额的整个过程。在与力量、地位均不对等的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在尚无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征用相对人其陈述申辩的力量能有多大作用均未可知。只有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的作用才是在制度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给予最大保护。
各国规定的行政征用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通过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就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之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土地、房屋等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我国目前,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征用纠纷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对政策性征用行为的审查均受到体制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的尚未完善,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定位过低等问题,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因此,加强对行政征用制度的司法审查就更加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完善对行政征收的司法审查,加强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征用的干预
(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只有对行政征用行为的审查全部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完善立法,确认行政征用权的实施主体
由于立法层面上专门的《行政征用法》的缺位,从而造成对实施行政征用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的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影响甚大的行政征收行为绝不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实施的,它必须具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因此,应当尽快将相关问题提上立法日程,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行政征收权的实施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对主体资质的审查。
(三)立法界定公益目的,并确认司法机关对公益目的的认定权
第一,有鉴于我国以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应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征用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性时才能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以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解释。首先明确它的内涵,然后,再对其范围进行列举式的明确界定。
第二,结合效率和公平的考量,必需有一个相对中立的、各方信任的主体来界定。如果以立法的方式界定,无论是从学术理论层面的缺位还是技术操作层面的过于原则性、滞后性以及难以操作性来考虑都存在难度;如果以行政认定的方式,又易流于形式,有失公正;如果以公众投票的方式,不仅难以保证时效性和真实性,也不完全符合当下的国情。
权衡之下,确定司法机关为公益目的的认定机关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司法机关也许不具备认定公益目的的经济学、政治学的理论,但司法可以审查认定”公益目的”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程序是否公正、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各方面的数据是否足以采信等。如果司法机关都不能采信公益目的的说辞,那么又怎么能让权益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信服,其合法财产权被强制剥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因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最终裁决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完善司法对征用程序的审查
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生成都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程序,要完善司法机关对征用程序的审查,首先仍然是要加强行政征用的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从立项、调查、决定乃至实施的全过程,赋予相对人充分的知情人、参与权以及救济权,以程序的正义来维护实体的正义。
(五)加强司法对征用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行政征用行为一旦实施会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性的后果,有时候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甚至是无法逆转无法弥补的,因此,当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目的和程度的界限,会造成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失。
(六)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建立配套的、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对人们利益进行保护的一道最后的防线。对待行政征用中出现的问题,司法机关应该考虑司法的作为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征用中的司法救济。在征地补偿救济中,应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及其裁判种类与适用条件,重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等等,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更大的空间,设计有效的措施,增强保护的力度与实效;行政征用诉讼中涉及民事权益的争议,由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
当然,我们考察中外司法审查制度进而理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法律监督中的相互关系,从而谋求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科学设计,真正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职权,仅仅局限于本文的视角范畴还是远远不够的。它至少还有赖于国家整个司法壁垒资源配置工程的成功推进,尤其离不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审判组织、法官职责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与完善,更有赖于国家宪法典最终的司法化。这样的制度安排与我国的审判制度有关,也是由征用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允许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以维护公民的民事权益,以切实维护行政征用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实实在在的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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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机关,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执法风险下工商行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执法风险下工商行政全文如下:
一)执法效能不高体制调整改革后,全省工商系统案件数、罚没款数均呈明显下降态势。从全省情况看,全系统年、年、年一季度查办案件总数分别为件、件、件,罚没款数分别为、、亿元;从市级局情况看,宝鸡、榆林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影响相对较小,关中绝大部分地区和陕南经济欠发达地区影响相对较大,其中渭南市工商系统办案数和罚没款数分别下滑和,安康市下滑和从县级局情况看,整体处于下滑趋势,以延安为例,幅度最大的黄陵、吴旗县罚没款数分别下滑和,全市平均下滑幅度为。
总体来看,全省工商系统办案工作滑坡较大,其原因:一是体制变化后,部分县级局取消了罚没款建议指标,办案工作没有考核压力;二是职能划转后,工商部门不再办理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案件,流失了部分办案工作领域;三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市场准人门槛降低,使得注册登记方面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二)执法风险增大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对工商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提出新要求,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执法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因行政不作为、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弓丨起的复议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工商行政执法风险呈增大趋势。从近两年受理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情况看,弓丨起复议诉讼的行政行为类型主要集中在行政不作为、登记许可和信息公开这三个方面。
年度全省工商系统共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件,被驳回件、撤销件、确认违法件,其中行政不作为案件件,登记许可案件件,信息公开类案件件。年一季度全省工商系统共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件,被驳回件、撤销件、确认违法件,其中行政不作为案件件,登记许可案件件,信息公开类案件件。行政不作为、登记许可和信息公开这三类案件的增加,外因在于行政相对人——特别是职业举报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内因在于执法人员思想素质、业务素质不高,内外因素都增加了工商行政执法风险。
三)执法面临新环境实行分级管理后,工商行政执法不同程度地受到社会环境影响,导致基层工商干部存在着“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思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商部门职责履行。非本职性工作任务干扰行政执法。管理体制调整后,一些地方工商部门除了履行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等本职工作外,还承担了一些非职责职能内的工作任务。市容整治、招商引资、卫生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扶贫包村、新农村建设等工作也成为县级工商局的工作任务,使得原本有限的执法力量难以集中到市场监管和执法办案上来,更无时间和精力进行行政执法工作分析研究。发展与执法的矛盾比较突出。有的地方政府从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把服务发展与监管执法对立起来,认为服务就是放宽政策、降低门槛,就是要少检查、少罚款。有的领导认为我们对企业的例行检查,对违法企业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影响投资人的积极性,影响投资环境。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对行政执法的态度模糊,支持的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执法。行政干预妨碍行政执法。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追求或政绩的考虑,要求工商部门突破、放宽法律政策限制,对一些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实行变通处理;有的地方政府要求工商部门超越权限提供服务,承诺“首次不罚”、“先上车、后买票”等,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工商职能发挥不到位执法力度不大。执法领域不宽,案件类型单一,基层执法办案仍局限于对传统集贸市场、个体案件、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对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新兴网络市场等领域的监管不到位,商业贿赂、制假售假、违法广告、商业欺诈、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等一些严重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立案查处。执法资源分散。目前,工商机关仍按照个体、企业、商标、广告、合同、市场、公平交易等条线实施分头监管、分散办案。随着工商体制调整改革的不断深人,现行执法模式难以适应跨区域、跨业务的精细化监管要求,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机关查办大案要案的空间。执法力量薄弱。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老化、短缺,断代的现象比较严重;基层监管对象点多、面广、线长,监管执法任务繁重;基层执法人员缺乏高质量的培训,学习培训机会少,视野不宽,执法办案仍习惯于低端领域的案件查处,对查办高端领域违法案件经验不足。
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要求。面对工商行政管理改革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要强化“抓好依法行政工作是本职、不抓是失职、抓不好是不称职”的理念,坚持依法行政生命线地位不动摇,树立法律授权意识,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要增强公共权力意识,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必须行使,不能放弃,否则就是失职不作为,法无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越权、乱作为;要加强执法监督,强化执法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促进依法行政、阳光行政。
二)明确执法依据加大立法立规和制度建设力度,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制度保障。一是继续推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修改工作,为工商行政执法提供有力依据。二是及时清理公布法律法规,明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抓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总局五部配套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使工商执法人员人人学习《条例》、人人弄懂《条例》、人人善用《条例》。
三)提高队伍素质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作支撑。一是抓好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职责纪律教育,培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自觉性,树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品质与作风。二是配强执法队伍,把那些敬业精神强、思想好、素质高、业务精、善于学的同志作为好钢用在刀刃上。三是培养执法人员爱岗敬业精神,这是一个精神状态问题,没有对工商事业的追求和热爱,没有好的精神状态,就不可能有较髙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四)规范执法行为一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认真落实《行政许可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登记注册程序,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挤压权力寻租空间;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政许可责任,有效防范和纠正以许可权力趋利、谋利的违法行为。二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杜绝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三是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做到依法、严格、规范、文明督查,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改革市场巡查制,实行“随机抽查、一巡多查、职能涵盖”的市场督查模式。
五)强化执法办案一是开展执法改革试点。整合执法办案力量,充分发挥经检机构査办案件主力军作用,推行“一支队伍办案”模式。“一支队伍办案”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效率,规范办案的裁量权,有效克服多头办案的随意性,解决指挥紊乱、唯利争案、相互推诿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二是建立健全执法办案激励机制。完善执法办案奖励机制和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办案突出集体给予经费补贴,对办案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三是开展“亮剑”行动。每年就某个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专项清查整治,全省统一行动,查处一些有影响力、有代表性的案件,总结办案经验,为各级工商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做好示范。
六)优化执法环境、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履职尽责,把服务发展作为工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市场监管的难点、领导关心的热点、群众关注的焦点作为工商监管的重点,充分发挥工商职能,加强与公安、技监、检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用实实在在的工作争取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形成良好的政务环境;加大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扩大执法工作的影响,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与重视,在社会舆论监督中构建具有权威的工商执法平台,积极争取社会对工商工作的支持,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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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尚未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各地检察机关仅仅是依靠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走访调查或查阅相关资料等传统方式来实施法律监督,无法有效拓宽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信息来源渠道。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与派驻检察官制度的融合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两个基本手段。实践中,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虽已具雏形,但运作起来尚不够顺畅。本文从“两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中分析原因,并试通过建立派驻检察官制度来为进一步完善“两法衔接”机制提供助力。
论文关键词:两法衔接现实困境派驻检察官
试析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与派驻检察官制度的融合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简称“两法衔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寻求建立的旨在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实践中,两者又常常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可能就触犯了刑法,此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成刑事违法行为,进而行政执法就必须过渡到刑事司法。如何将这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对破坏市场经济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合力,正是“两法衔接”机制的应有之义。
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各方面的机制尚不够健全和完善,市场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相对较多,为此,2001年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又提及“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随后,国务院、高检院、公安部等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成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连接点,是“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法律基础,也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两法衔接”机制的出现是源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全国各地都对该项工作机制的建设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有效进展,但很多问题也不断凸显。
(一)有关“两法衔接”机制的立法尚不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一是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国务院颁布的文件一般属于法规这一层级,高检院的“两法衔接”相关规定属于内部工作规定,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不被重视,因为它们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强制效力,行政机关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执行全凭其自身对案件移送的主观认识,甚至有的行政机关都不知道这些规定的存在。
二是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相关文件数量确实不少,但大多数都只是在形式上笼统地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类原则性规定来确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些文件在移送案件的条件、程序、时间等方面也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且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仍不够明确。
(二)行政执法部门违规不予移送案件,导致检察机关得不到应有的配合
一是出于保护部门利益考虑。
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行政处罚权,很多地区的行政执法机关罚款的多少都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有的甚至每年上级都有罚款的任务指标下达,因此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本应由自己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旦移交给检察机关,就等于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控制权,会影响到本单位的实际利益,对于大部分案件都不愿移送。
二是出于保护违法单位考虑。
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罪案件,基本是发生在本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有些还是对本地区贡献很大的单位,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大多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移送该类案件。
三是执法人员缺乏法律常识。
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已经经过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问题,没有必要再移送检察机关给予刑事处理,或者根本就意识不到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完全不会想到要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
一是信息渠道不够通畅。
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尚未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各地检察机关仅仅是依靠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走访调查或查阅相关资料等传统方式来实施法律监督,无法有效拓宽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信息来源渠道。
二是宣传不够到位。
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不了解、行政执法机关部门内部分工不够明确,整体对该机制缺乏足够的认识,衔接工作不可避免地处于被动状态,最终导致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随意性大,移送案件的质量较差。
三是检察机关的现状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一府两院”的较高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对行政机关在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需求等方面存在依赖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极为有限,这直接影响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再者,目前检察机关干警较少、办案任务繁重,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多数都流于表面。
公安、法院、工商等机关都有设置“所”、“庭”一类的基层派出机构,向行政执法机关派驻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种创新机制,同样也是检力下达基层的表现形式。派驻检察官制度主要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安排专门检察官常驻行政执法机关,深入了解其执法工作中的程序、方式、对象等,进而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制度。
派驻检察官在参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中主要针对其相关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尤其是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形进行监督,因此,向行政执法机关派驻检察官可以从多个方面为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作出贡献。
(一)深入了解行政执法一线工作,积极开展调研为完善立法提供参考
一是要从程序角度入手。
对“两法衔接”机制涉及的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完善相应的程序,使之明确有序,主要包括: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要件、移送方式和法定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移送或迟移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事务、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对自身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应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相应的法律证明力,这样对于将来可能启动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合理资源利用。派驻检察官在日常工作中应着重注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中的程序进行深入了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和挖掘两者之间的连接点,扬长避短,加速磨合、完善,形成有效衔接。
二是要从实体角度入手。细
化对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标准的区分,尽可能作到明确、具体、可操作,改变有法难依的现状,尤其是在违法情节、违法数额、危害社会程度及后果等方面的衔接,应尽量作到协调一致,防止出现逻辑上的混乱甚至相互冲突。派驻检察官在参与监督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着眼于发现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结合法理,细致分析行为的入刑条件及处理方式,为界定行为性质提出实质性、可行性建议。
三是要赋予检察机关一些“实权”。
如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对违法不移送的检察建议权,这些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是与法律监督权同时存在的,唯有通过国家强制力去保障实施,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派驻检察官在派驻工作中应重视实践,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盲点和难点,从取得实效的角度出发,确保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二)加强沟通和交流,寻求建立和谐统一的合作机制
一是积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当前各地“两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信息渠道不够畅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两法衔接”工作的深入开展。派驻检察官在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日常沟通中应积极探索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在保密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管理系统相互联网,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判决结果等情况放在信息平台上,做到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二是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派驻检察官参与行政执法机关日常工作的法律监督,定期向派驻检察机关汇报,同时协调安排两机关之间召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各类联席会议,着重统一认识,共同讨论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形成会议决议,建立长效联席机制。
三是加强情况通报,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
派驻检察官负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通报查处相关案件的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行定期通报,推动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及时转入司法审查程序。针对个别大案、要案,要一案一报,通报需做到及时、准确,确保派驻检察机关能随时掌握案件情况。
(三)及时了解案件全过程,实现全方位检察监督
一是实施提前介入制度。
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派驻检察官应立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双方共同研讨案件是否达到应该刑事追诉的标准。同时,通过提前介入培养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诉讼证据意识,引导取证、固定证据、分析证据情况和该类案件定罪的证据标准。
二是完善移送案件的跟踪制度。
派驻检察官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实施监督,同样对派驻检察机关办理移送案件也给予应有的督促。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集中优势力量、快速办理,并将案件办理进度通过派驻检察官及时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行政机关详细说明法律依据,对于典型案例,可以提出在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及如何取证等方面的司法建议。
三是善于总结,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者和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机关、公诉机关,有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派驻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中,可以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中出现的问题,对此,可以由派驻检察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深入了解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参与其所移送的案件讨论过程。通过上述方式,可以促进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进一步统一对案件的处理标准,强化行政执法机关的刑事证据意识,使“两法衔接”机制得以持续有效的运作。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对各地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来说,都是一个全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当前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稳妥地保障“两法衔接”机制可持续发展,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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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运用到大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不少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尽量的把对公民的损害降低到最小范围而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机关必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公安机关滥用行政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借鉴行政强制法确立公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原则。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法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因卖淫嫖娼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法》注重相对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权利保障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同时还要严格按公安特别法的规定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应当时刻以公民的权利为第一位,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保证强制措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脱离法律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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