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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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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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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2000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从全面总结党的历史经验和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出发,首次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具体内容为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全文如下:
2000年春,江泽民首次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他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是: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一)宪政的概念
要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我们必须首先对宪政进行阐释。宪政发源于西方,是西方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积累和成长的结果。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只有在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宪政是以宪法作为起点的,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宪法,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自身存在严重的正当性逻辑缺陷的往往也无法导致宪政的出现。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价值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因果关系”。
(二)从历史角度来看: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
“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党领导制宪及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开始的。自1949年9月颁布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来,中国的宪政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几十年的历史,再回顾中国共产党50多年执政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么一个事实:每当党的建设处于健康发展之时,我国的宪政建设就能顺利推进;一旦党的建设偏离健康的轨道,宪政的实施就要遭受挫折。
在建国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身体力行遵守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有关规定,对刚刚在全国执政的共产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等各项建设亦非常重视,因而《共同纲领》得以较好地遵守和有效施行,国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社会秩序迅速稳定,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得到健康发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大大推进了我国宪政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稳步前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这段时期毛泽东同志对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高度重视,是他把宪法称之为“总章程”“根本大法”,他亲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是他亲口讲过“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总之,这一时期党的建设和国家宪政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然而,自1957年6月开始反右派运动后,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在党内占居统治地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逐步被破坏,个人集权不断发展,论文格式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法制建设开始停顿下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日趋削弱,及至““””爆发,党的基层组织完全瘫痪,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党的各项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党员和公民权利毫无保障,整个国家处于“无法无天”的动乱之中,第一部宪法已被束之高阁而名存实亡。此时我国的党建和宪政都处于不正常的态势,脱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党、国家和人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以1975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要进行社会主义教育。要正确理解和处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问题,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既然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那么,这部宪法的素质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二十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见,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关系极为密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宪政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任何脱离党建来谈宪政、谈论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的做法,都是脱离中国实际,缺乏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的。
(三)“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是现实急切的需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十六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报告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指导。宪政理论的“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等原则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解决了世界各国执政党包括资产阶级政党治国理政都必须面对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族文化的继续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意义在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扩大执政党的执政根基,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广泛性。“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现代民主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责任组织政权,而且有责任领导国家政权,责任政治说到底就是政党要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领导负责”。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发展了我们党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国宪政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具体要求,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宪政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治国的实践,也就是国家依据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标志,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宪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宪政原则,体现了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眼于当代中国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科学论断,对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是多方面的,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而且,许多入在不同的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和身份经常变动。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党的十六大正式认定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也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Buhui.Com]。
总而言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民主推进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奠定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经济基础,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明确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昭示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依归。“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确定的价值取向确保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和发展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2004年3月14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使中国宪政建设遇到了历史性的机遇,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紧密结合,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长时间的探索才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1995年2月,江泽民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首次提出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口号。其后,这一口号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的政治报告中,报告对“依法治国”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形式到内容的正式确立。2004年3月14日,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又一次飞跃。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根本法、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根本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不依宪治国,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可以说,在中国,无数的经验教训证明:不依法治国不行,依法治国不首先依宪治国也不行。
(二)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三)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落后的原因,除了资源、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外,宪法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比较分析的结果表明,许多落后国家贫困的经济与落后的政治模式是一对孪生子。相反,有些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能源储量等许多方面条件较落后的国家,由于建立了民主宪政,经济上也能创造奇迹。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现代经济的起飞,必须有一个表达大众意志和利益的宪政政治结构来承载,并通过它源源不断地进行制度供给或制度创新。
近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倡导的立宪实践和宪政运动,无非是企图通过宪政的制度供给来摒弃导致贫弱、经济落后的旧制。振兴中华一直是近代中国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理想,有不少有识之士设计了很多强国之策、强国之路,如“军事强国”、“文化救国”、“实业救国”、“教育救国”、“科教兴国”等,我们还有必要高度重视“宪政强国或制度强国”的理念,并切切实实地付诸实践。惟此,中国的改革开放才能真正走上健康、稳定、长期的发展轨道。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才能并驾齐驱、良性循环。
(四)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在迈入新世纪的今天,国际形势已经和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国内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给我们党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现在党的建设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还相当不少,党内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存在的不符合甚至违背党和人民利益的问题也相当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同时,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而权大于法的观念却根深蒂固,加之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滥用权力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宪法权威无法树立的根本症结。如果不能约束住权力,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法至上的关系,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将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宪法的每一个进步都与新时期理论创新不可分割。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然对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对我国宪法发展发生全方位的重要影响。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在宪法领域,就是要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宪法原则。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但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党和政府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如何预防和制止在运用权力上发生“异化”,或腐败的发生?最终一句话就是人们最关心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会不会变成一个漂亮的政治口号,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看我国宪政建设是否真正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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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中国的宪法是被误读的一部法律,当我们谈及民法、刑法的时候,人们会知道民法、刑法的目的,但当提及宪法之时,很多人会露出困惑的表情:宪法还要学吗,宪法不就是政治吗?翻看当下的宪法学教材,有三分之二的内容都是讲国家基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政体、行政区划、国家机构体系,而这些内容在中学时期的政治中我们已经学过,到了大学也有政治、形式与政策等课程与国体、政体相关。包括法学专业的同学也会提出“宪法无用”的说法。
宪法被误读的另一个原因是现在的大学教育中充斥着“功利主义”的色彩,一门课程如果能对学生的就业有助益,那它就是一门值得的课程,如果该课程对学生的就业没有功用,那就该靠边让步。我国在高等教育规划中已然提及,法学教育应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因为我国国情的原因,中国的宪法不存在适诉性,它是一部“悬法”,所以宪法才被“政治化”解读。
所以,在把“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的今天,我们必须给宪法正名,让宪法回归法的本质。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法律,而且权力是手段、权利是目的。宪法在强调国家基本制度的同时亦要注重对“民生”的关注,我们要让当代大学生认识到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这已我国高等教育的内容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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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宪法究竟能否或者客观上是否,拟或是否有必要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在公法学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此种说法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否定说。持此说的以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为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理论,即“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4}前言17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已经趋于死亡,即宪法的功能已经基本上丧失了,而代之的是行政法。显然,此说从法哲学层面上否认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事实,因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法律是不可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的,在确认它自身规范效力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完全能够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将此说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公法学者戴西,他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完全可以取代行政法的功能,因此,他主张英国是没有必要设立像法国那样的行政法院的。{5}404行政法的功能可以由宪法取代,即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这一事物,而且毋须有什么条件限制。还有一种观点则非常谨慎地认为宪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这种说法叫做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选择说。即根据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其对行政权的规制状态选择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可以说,美国公法学家古德诺是此一观点的倡导者。我们知道,古德诺提出了宪法规定公共权力的基本轮廓,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这种轮廓与具体的关系中,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就必然是成立的,但必须是有所选择的[5]。{6}1在上列三个关于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论点中,似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古德诺的论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我们通过宪法作为行政法渊源价值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说明。同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价值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于我们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予以分析:
第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的价值。宪法最为基本的特性在于:“它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6}1这个论断既反映了宪法规范的性质,又反映了宪法规范的规制力。就宪法规范的性质而言,它以国家政权体制为基本的规制点,正是这个规制点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了。就宪法的规制力而论,作为对政权体制进行规制的宪法应当有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力,因为对于政权体制的规制要比对主体行为的规制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沉浸在宪法对体制进行较高规制力这一客观事实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体制的构建常常是一次性的,即便后来有所修复也不具有普遍意义。这点便使本来具有较强规制力的宪法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其规制力越来越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畏。”{6}4表明宪法的规制力在客观上是下降的,而这种下降的原因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宪法规范的高高在上性使其远离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主观方面则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方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愿意以高高搁置宪法而实现所谓的法治,这是一个逻辑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人们还是愿意强化宪法的规制力,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使宪法的规制力不是有所消弱而是有所强化。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则能够从技术上提高宪法的规制力,既使宪法在行政体制的设计中达到宪政所需要的结构化状态,又使宪法能够为行政过程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样宪法的规制力就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这便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个价值。
第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具有弥补行政法不足的价值。行政法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部门法,一方面,行政法处在公权和私权的结合点上,它既体现公权的行使又与私权发生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仅仅与私权有关,宪法和刑法仅仅与公权有关,行政法则处在公权与私权的结合点上。这一点使行政法在实质上要比其他部门法承载更多的功能,而且具有更加复杂的调控特性,如对社会关系调控过程中的多变性等。另一方面,行政法一般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其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甚至连一个牵头性的法律典则也难以存在,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清楚地说出在行政法体系中,哪一个典则是核心典则或牵头性的典则。这种特殊的部门法构造使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典则都可以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从各国编纂的行政法典则看,基本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构成和体系。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法群构成的复杂性实质上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这样,行政法不仅仅是一个典则上的复杂性问题,而是一个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如何应对的问题,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游离于行政法之外的行政事态,但行政主体必须对这样的事态作出应对。在其无法从行政法典则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宪法便能够弥补行政法之不足。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生活的基本轮廓,行政法能够对它进行具体化。从逻辑关系上讲,行政法规范存在不完善、不周延是合乎情理的,因为对于宪法勾画出来的基本轮廓究竟作出怎样的具体化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东西。反过来说,宪法所勾画的基本轮廓并不必然存在疏漏,这是由轮廓的相对抽象性和原则性决定的。进一步讲,当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形时,宪法便能够弥补这一空缺,例如,在行政法典则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调控时,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便可弥补这个空缺。
第三,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将宪法权利类型化的价值。宪法中所包括的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以及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占了整个宪法条款的17%。还应注意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包括权利类型、权利的总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转化等都是不断发展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般说来越是新近的宪法,其规定越是符合《人权宣言》。从1949年前后成立的国家的宪法比较所得的比数并没有显示任何重大的区别,只有在社会权利问题上老宪法的比例显得更高些。从这些资料可以推断出,比较老些的国家在1949年以后颁布的宪法,要比1949年以前颁布的宪法包括更多的《人权宣言》中的价值观念和规范,也比新的国家的宪法有着较高的平均比数。”{7}260我国宪法修正案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中有关权利与义务不断发展这样一个事实[6]。一些新的权利不断出现,而旧的权利则由于历史环境的变化而消失;一些新的义务也经常出现,而旧的义务也因历史环境的变化而消失。从宪法有关权利的总体格局看,宪法权利与义务的类型化越来越复杂。深而论之,在宪法中,有些权利和义务必然是宪法性的,即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被认为是宪法典型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则不一定是绝对的宪法性的,其只不过写进宪法典而已,本身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宪法权利。例如,公民免受酷刑的权利就是一个标准的刑事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受正常法律程序支配的权利。再如,公民平等任职的权利就是一个标准的行政法上的权利。总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必须通过类型化才能在实际的法治过程中得到表现。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可以使宪法权利类型化,即将一些属于下位法的权利和义务直接通过行政法予以实施和实现。事实上,我国行政法上所讲的行政相对人的诸多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而且仅仅是宪法所规定的。
第四,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构造一国法治体系的价值。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规定是对我国法治国家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我国以前所实行的法制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换言之,在这一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法制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法制国家并不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不缺少相应的宪法制度,而所缺少的是法律制度的动态化,或者体系化的法律运作系统。即是说,在我们选择了法治国家的概念之后,法律体系必须被建构起来,而且必须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整个法律制度既要形成一个结构,又要处在动态化的运作过程之中。一旦法律体系运作起来,规范之间的任何划分都只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法制国家中的法制所突出的是法律的制度功能,只要以典则的位次对法律进行排列,这种制度化的构造就有了它的形式。而若一国的法律理念中突出法律的治理功能,静态化的法律典则就常常是模糊的,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划分也只能是理论上的。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便使宪法由死的典则变成了活的典则,使后来仅仅进行制度设计的典则直接形成了行政关系,或者行政权行使中的权利与义务。我们注意到,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宪法典得出最终结论[7]。总之,一国的法治体系不仅仅是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位次上的排列,更为重要的是不同层次规范之间在运作过程中的逻辑联系,这样的逻辑联系远远超越了法律形式本身,其与法律规范背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有关,通过不同规范之间的形式关系达到规范与规范之间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和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此一层面的价值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引申出我国构建法治国家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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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民主与批判民主,一直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两条并行的主线。然而这些站在不同阵营的学者、思想家,在反思西方民主之时,往往回避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部门所享有的至关重要的权力,即货币当局的货币权力。尤其是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而言,这种忽略导致了理论上的致命缺陷——使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得以存在。在现当代社会,而货币权力的不受控制已经成为侵蚀民主根基的毒素。不过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在政治经济学领域,一些睿智的学者开始剖析货币权力的潜在统治力,并逐渐影响到宪法学的研究,由此催生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即货币宪法学。货币宪法学所研究的内容主要是货币当局的宪法地位,货币发行权的宪法属性,货币权力的配置与规范,货币权力与人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货币权力与通胀、赤字以及公债之间的张力,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等等。
部门宪法理论受到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等人的关注,并认为部门宪法乃是“从社会部门的认知,去探求宪法的规范。从部门的宪法规范,再回头去整合宪法的价值秩序,确认基本权的核心内容。”[1](p1-16)至于划分部门宪法的标准,则在于一个承担着某种必不可少的主要功能的社会或政府部门的存在,或者存在某种客观需求及利益事实。[2](p23-32)湾学者对财政宪法、教育宪法、军事宪法等部门宪法所展开的研究,以及货币宪法概念在西方的提出,基本上沿循了这一理路。
货币宪法最早是由布坎南(Geoffrey Brennan)、耶格尔(L.B. Yeager)、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等人提出[3],这一概念的提出基于两个客观的政治金融命题:一是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兴起,国家干预无孔不入,财政重负亦日积月累,而政府则积极的通过超发货币的方式获取收入,以缓解财政压力,结果带来恶性通货膨胀;一是随着金银本位的废止,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摆脱了外在的纪律约束,化为吞噬人民财产的利维坦。面对这一历史事实,货币宪法担负起了规范法秩序,“规划国家的组织体系,实践人民基本权的保障”[4](p2)之目的的任务,其途径则是对金融怪兽的行为施以宪法性约束。
货币宪法学作为一个学科领域,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所以没有为经济宪法或者财政宪法所吸收,而是成为了一个独立的学科。货币宪法既有别于市场的调控与管理,与政府的财政收支行为也不完全重合。经济宪法概念最早由“弗莱堡学派”的欧肯(Walter Eucken)、伯姆(Franz B?hms)等人引入,用以检讨德国社会从魏玛到纳粹时期的整体失败。其所关注的重点在于法律对市场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并认为如同政府的行为应当遵守政治宪法一样,经济体系也应受到一部经济宪法的规范,所有会对市场法律环境产生影响的决定,都应遵从经济宪法。[5](p4-5)立宪主义层面上的“财政宪法”一词同样由布坎南等人提出,源于他所使用的“财政-货币宪法(fiscal-monetary constitution)”一词,[6](p234)并试图通过“财政宪法”来规范政府的公共收支,尤其是规范政府通过公债获取的收入。[7]在财政宪法学的研究中,税收、财政、预算等成为了研究的重心。而货币宪法所关心的主要是货币权力与货币权利之间的宪法关系,探讨发生于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以及货币发行行为的宪法规制,探讨通货膨胀、财政赤字等的宪法意义,显然不同于经济宪法和财政宪法。
人民主权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主,它被看作最能保证政治平等、保护自由、维护公共利益、满足公民的需要以及促进道德的自我发展并做出顾及到每个人的利益的有效决策的政治制度。对这些不同目标的重视可能会影响民主制是否主要被看作是一种公众权力(自治与自我管理)的形式,或者它是否可以被看作是有其他人(比如选出的代表)支持决策的一种结构。[8](p404)在民主政体下,人民是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只有由人民委托、认可的政府才是合法政府。如果政府滥用权力,侵害人民的权利,人民便可收回政府权力,重新建立代表他们意志的新政府。而宪法的一项基本职能就是确保人民主权得以落实。
正如史提芬·霍维茨教授所说,货币堪称市场的血液,而拥有货币发行权的当局也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最具统治力的部门,弗里德曼更是把中央银行看作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9](p155-183)。货币权力作为一项事关全体人民的权力,其获得与行使自然应当以人民的同意为前提,而且这项权力只能由国家来行使并收到宪法的纪律性约束,从而使其受到民主与法治原则的约束。然而在人民是否将货币权力交给了国家这一问题上,至少在理论上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如哈耶克(Friedfrich A. Hayek)[10]、史提芬·霍维茨(Steven Horwitz)[11]等人就反对国家垄断货币发行权,而是建议将这项权力交给市场。即便在事实上,货币权力也并未完全由国家所垄断,在很多国家,这项权力都游离于宪法的规制之外。在美国,宪法将铸造货币的权力交给了国会(第1条第8款),然而1913年的美联储法案却把这一权力交给了私人银行;[1]在南非等国,中央银行同样是作为私人部门存在的;[12]在西非货币联盟,西非中央银行是西非八国[2]共同的中央银行,很显然,该行不易受到国内法的调控,其在货币政策制定和货币发行方面的权力同样不易受到规范。
在我国,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受国务院的领导,但我国宪法文本中却没有关于中央银行的任何规定,宪法第86条更是把央行行长置于国务院组成人员之外。至于《立法法》第8条所确立的立法保留条款,有关金融的基本制度应当制定法律,但现有法律对中央银行的职责权限所作的规定极为有限,即便是《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也甚粗疏,从而使得中央银行成为一个相对超脱的部门,对中央银行权力进行规范也就缺少了现行法依据。因此,如何完善《宪法》、《立法法》、《人民银行法》以及相关金融立法,就成为了货币宪法学的理论任务。
虽然货币问题一直被讨论,但是直至目前,从宪法学角度所进行的研究却是寥寥无几。在这一研究领域中,西蒙斯(Henry Simons)、弗里德曼、布坎南、哈耶克(Friedfrich A. Hayek)和彼得•波恩霍尔兹(Peter Bernholz)等是具有重要影响的代表性人物,他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关于货币权力以及货币宪法的认识。
货币学派的创始人弗里德曼认为无节制的货币发行、通货膨胀和扩张性的财政政策是存在于资本主义世界的罪恶,因此应当制定一部货币宪法,以约束货币供应当局,防止其滥用货币发行权。[13](p23)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人物布坎南、布伦南(James M. Buchanan)等人,更加重视规则的作用。他们认为授予政府发行不兑换货币(fiat money,即法定货币)的垄断权,它便能够以接近于零的成本创造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面对利维坦政府对纳税人财产权所造成的威胁,仅仅依靠外在的货币规则并不能改变货币发行的性质,不如剥夺政府的货币发行权,或者是以“宪法性质的征税规则”取代货币政策的自由裁量空间。[14](p133-159)作为具有极大影响力的经济学家,哈耶克极力反对政府垄断货币发行权,他认为历史基本上就是政府制造通货膨胀的过程,政府就是不稳定的根源。所以应当废除政府对货币发行权的垄断,实现货币的私有化。[15](p32-36,114,135-136)此外,波恩霍尔兹、史提芬·霍维茨(Steven Horwitz)、芬恩·基德兰德(Finn Kydland)、马可·怀恩(Mark Wynne)和托马索·帕多阿-斯基奥帕(Tommaso Padoa-Schioppa)等宪法学者和经济学家,也对货币宪法以及货币权力行使问题展开了研究。
就可见的关于货币宪法的论述而言,往往都是作为立宪经济学的一部分提出的,并未将其视为独立的研究领域。虽然存在专门探讨货币宪法的著作,但多是针对一时一事所展开的研究,立足点也更侧重于财政经济领域。对于政府和人民在货币领域内的相互关系、政府在货币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力等宪法上的核心问题,缺乏更深入系统的分析。如弗里德曼虽然重视宪法规则的作用,但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货币数量、货币供给、价格稳定、货币政策等领域。至于哈耶克和霍维茨等人,更加希望实现货币供应体系的完全公开和自由竞争,进而认为一部独立的货币宪法并无必要,所以对货币权力的宪法规范问题并不关心。不过人类当前面临的严重通货膨胀和经济危机,引发了宪法学家对货币问题的更多争论,尤其是波恩霍尔兹和史提芬·霍维茨等学者,以通货膨胀为主要的切入点,对货币权力问题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论述。
在国内,经济学家们对货币问题的研究已经较为深入,成果也比较丰富,如张维迎教授所作的《理解经济危机》、《危机中的选择》等文章,对货币发行与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问题的关系有着较为细致的分析,他认为货币政策的不当运用才是经济危机的真正根源。宋鸿兵所作的《货币战争》三部曲,作为通俗读物,也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然而目前国内,从宪法学角度对货币权力和货币宪法所作的专门研究,还极为少见。而《货币宪法、政治经济体制与长期通货膨胀》一文在国内的翻译,算得上是一次尝试。不过鉴于货币权力自身的独特意义,以及我国当前面临的严重通货膨胀,宪法学者似乎有必要对货币宪法学的相关命题进行更多的探讨。
2008年以来,中国整体经济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而每项挑战都同一个基本的因素发生关联——货币,而以下几种表现极为突出:其一,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引起连锁反应,中国深受其害,股市暴跌、企业倒闭、工人失业。金融危机的真正原因在于货币政策的不适当以及货币发行的无节制。宽松的货币政策吹大了市场泡沫,加剧了金融风险,而后由于某些令人措手不及的财政及货币政策,使得货币供应量剧减,市场资金链断裂,危机由此发生。[16]中国此前也一直推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股市和房市的泡沫被高高吹起,因此难以抵御次贷危机的冲击。
其二,为应对金融危机,我国推出了积极的财政政策,特别是2009年4万亿的中央投资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带来货币的喷发,导致流动性过剩,物价持续上涨。虽然至今仍未见到令人信服的统计数据,但是物价上涨对群众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影响是明显的,2011年上半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上涨5.4%。单就猪肉价格来看,仅2010年一年的时间,价格就飙升了57%[17],2011上半年又上升了19.2%,[18]在经历了7月份的假摔之后继续上升。几年来,决策层多次强调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就是稳定物价,也说明了通胀的严重性。而更重要的问题是,在民主体制之下,政府巨额财政支出的法律依据难寻,而由此引发的货币喷发及通货膨胀对人民的宪法财产权造成的影响,也难以获得宪法上的论证。
其三,国家审计署2011年第35号《公告》显示,中国正面临着严重的地方债务危机。在导致地方债务膨胀的多种原因中,货币体制和货币政策的影响无法被忽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迫使商业银行不断扩大信贷规模,与此同时,政府一直有着借债的冲动,二者可以说是一拍即合。然而通过融资平台公司举债导致经济风险不断向银行集中,威胁到金融安全。就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不论政府以何种方式偿债,长期的债务积累都不可避免地导致通货膨胀,造成人民财富的流失,并最终影响到居民和企业部门的消费、投资行为,损害经济的健康发展。
以上现实问题都要求我们从宪法学角度对中国的财政金融体制进行重新思考与审视,并说明一部严格的货币宪法的必要性。而货币宪法的目标则是在确保货币权力的运行够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将其侵益性降到最低,使人民的财产权更有保障。当然,货币宪法首先不是在文本上表现为一部宪法典,而应当是在现有法律文本的基础上,归纳出一套规范货币权力运行的法律规则,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思路。
[1]为了使央行摆脱国会和政府的控制,1913年的《联邦储备银行法》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首先美联储不需国会拨款,而由私人出资组建,且美联储主要依靠证券利息收益来保证自给自足,从而无法避免它的自利性。事实上,美联储通过证券投资获取的收入通常是其开支的数倍。(William B. Harrison., Mone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Economy, Business Publications, Inc. Plano, Texas 75075,1985, P.299.)
[2]它们分别是贝宁、布基纳法索、科特迪瓦、几内亚比绍、马里共和国、尼日尔、塞内加尔和多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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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唯一的由制宪机关以“人民”的名义制定的法律,这便排除了一个国家有两部或多部根本法的可能性。民法学者试图从法的重要性、常用性出发来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是对根本法概念的误读。而从“民法的产生早于宪法”这一前提来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则注定是徒劳的。[39]从一般意义上说,宪法所处的独一无二的根本法地位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体现出来。
1.宪法文本的宣示。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规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有122部,占85.9%;规定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的,有95部,占66.9%。[40]宪法宣告自己是国家的根本法,堪称是一种普遍现象。这种方式又分为三种类型:(1)在宪法文本中使用“根本法”、“最高法规”术语。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宣告“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64条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符合宪法”;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法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等等,都是此种方式的典型表现。(2)在宪法名称中使用“根本法”、“基本法”术语。例如,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1936年、1977年《苏联宪法》,以及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都在标题中标明“宪法(根本法)”字样;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标题,也都表明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3)在宪法名称和宪法文本中都不使用“根本法”、“最高法规”、“基本法”术语,而是在文本中宣称宪法具有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如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06条规定:“共和国宪法和省宪法不得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和国宪法。一切法律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其他条例和一般文件,以及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一般自治文件,必须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一致。”
当然,宪法文本这种自我加冕性质的宣示,仅具有形式意义。尽管如此,这种宣示所表达的是民主宪政潮流中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最低限度的政治共识,是多数文明国家共有的一种政治姿态。我国依据普通法律修改宪法的现实,是一种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正常现象。尽管这种现象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但作为法律学人,我们不应以“良性违宪”为托辞对此提供辩护。
2.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政治国家既可立法,又可废法,故无论私权本身,还是私法本身,都无法抵御国家权力对私人自治领域的非法侵入。因此,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了确保宪法之根本法地位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设置。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最常见的是以下两种方式:(1)在宪法文本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这种方式以宪法中确立了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为标志。在宪法中确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与单纯地宣告宪法是根本法或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相比,具有更强的实质意义。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有众多的名称,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宪法称之为“宪法法院”,法国宪法称之为“宪法委员会”,韩国宪法称之为“宪法裁判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称之为“最高法院”,古巴共和国宪法称之为“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等等。当然,宪法文本本身并不能确保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效。(2)通过宪法判例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此种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因而是富有实效的,以美国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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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共有财产权的概念,私有财产权指私人所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全文如下:
我国的新宪法修改案,首次在宪法中提及私有财产权的定义,而且说明要进行保障,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的一次根本的跳跃,给继续健全中国私有制财产权宪法保护系统提供了有利的基础。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现实的运行状况,在宪法中阐明私有财产权,一段时间内还是会遭受很大的阻碍,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可以落实保护的问题,需要理论界深切的讨论和探究。这里,作者先从保障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学内涵开始,论述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
宪法的修改案要求“公民法定的私有财产不该被侵越”,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区域及程度都有显著地提高,提高了私有财产保障的法律地位,避免了对私有财产的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第一,以前的宪法只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存款、房子和其他合乎法律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保护私有财产,既保护生活物品,也保护生产物品;第二,以前的宪法中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第三,指出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时,应该从某种程度上“提供补偿”,“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人民宪法实质上是把恭敬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提升到政治文明的层面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障一定可以步入一个新的时期。
特别是有的学者说到,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与宪法也出现了一种相反的作用,也就是财产权成为了一种肯定和市场经济相随的重要的法律状态,和契约自由一起,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两个法律支柱。建立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制,能够促使市民社会的生成以及发展,使社会的秩序得以稳定,最后又回过头来给宪法自己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推动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对于私有财产的要求,不仅对私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有利,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例如,城市拆迁的家庭、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都一样接受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出现从客观上制约了政府的专制及态度,是抵抗政府权力增加及专制的有效防线。财产权为公民开拓了一个自己的自治区域,限定了政府权利的范围。宪政的本质是制约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现在的政府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政府存在的原因是保障公民的所有权利,给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充实的法律保护,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多的规定,但是还是不健全。最新的宪法修改案提高了对私有财产保障在法律中的位置,为完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宪法根据。宪法修正案符合私有财产保障的客观要求,深切的影响着中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人们观念的改变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准备了思想条件。在新的社会结构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公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财产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这个历史问题处理态度越来越慎重,在加上建设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过程中,出现了对一切合法获得的财产采取不区别公私全部保护的根本共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顺利完成,适应了本时期发展的要求以及历史的潮流。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诉求。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生产力对生产关系具有决定作用,生产关系也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20多年,中国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很大变化。这不仅给已存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而且给先权利的出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主要由国家及集体可以使用,所有局的局势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居民持有的资本已经超过了国家持有的资本,有可能比国有及集体共同有的资本更多,私有财产已经成为我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成分。同时,假如把民营企业家手中的大部分的私有财产加入社会在生产中,可以促使我国经济再发展。
(三)加入国家人权公约及世贸组织给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提供了很好地时机。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依次签定了5金融、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和5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在我国全国人大会上得到了批准。2001年12月11日,我国真正作为了世贸组织的一个成员国。这些重要的事情对于我国人权概念的深入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促进作用。作为人权必不可少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受此人权高扬浪潮的影响,也得到了重视和肯定。
(一)对“公有对产”和“私有财产”的界定问题。以前理论界觉得,“公有”的只有国家所有权,而像劳动人民集体所有权及公民私人所有权等都是“私有”的。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目前,理论界觉得,除了公民私人所有权是“私有”,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都是“公有”。法学理论界还没有对私有及公有给出明确的范围。司法实践说明,不能明确“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容易产生不同的纷争,对社会的治安及平等保护不利。所以,正确区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准确地界定“公有财产”的所属问题,这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关键。
(二)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现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通常都把和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里。在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相关的保护在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系统,在第四次宪法的修正案中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宪法的总论里面。所以,有的学者提议把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系统来保障,要求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那章中,只有把个人的财产权融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之中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看法,因为现在的宪法将公民的财产权看作是国家的经济制度里的一个组成成分,而不是看作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不得或缺的组成成分,很难为公民提供强烈的安全感。
首先,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来保障,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置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进行要求,去掉它的性质。宪法没有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成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将和公民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放在了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中进行规定,这说明,我国现在的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看作“经济制度”中的一条内容进行规定的,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仅仅是一种根本的经济策略,私有财产权不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不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而是以“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保障私有财产权。这就为在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下随便的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根据。
其次,在宪法明文中表现出财产权利平等保障及普及保障的观点,去掉本质上的不平等,使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处在相同保护的位置。“如果想神圣就都神圣,如果想不神圣就都不神圣,仅仅选中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说明其神圣,到现在已表现的很不合理,也根本没必要了”。保护不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不区分公和私,只能按照财产的类型不同进行区别保护。
然后,增加征用补偿的条文,确定补偿的原则,要求“没有经过公平补偿,国家不能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补偿应该最少可以补偿征征用给公民带来的真正损失及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中没有对此给出确定的规定。我们觉得,宪法即以提出补偿,那么就应该对补偿有相应的确定的规定。
最后,对公民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一个进程,要求设立不同的而且有用的制度,健全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法律系统。随着新的宪法的执行,首先我们要对现在的法律法规实施整理,去掉或者改正和宪法要求不符合的或者相反的条文,使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得到一致的法律基础。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其实实质是一种确认,给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没有相关的法律,那么财产权利保障也就没有了意义。在实现私有财产权价值中,形成立法的思想,攻克以人治的思想促使法治的情况,增强政府依法执政的能力,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社会都赞同的基本价值观。
总而言之,确定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从目前来看,会给现在的法律系统带来一些挑战性,但是从未来的角度讲,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良好发展推动作用,对提高法院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有利,促使最后建成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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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1.宪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宪法实施只完成了组织国家政权的任务,而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宪法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既缺少理论上的论证,也缺少必要的实施经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宪法实施总是达不到理想效果。全国人大会有权解释我国宪法,但却从未进行过公开解释,本应负有监督之责的全国人大会,却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方面颇为懈怠。在司法适用方面,宪法并不直接发挥功能,宪法条文与社会实际相背离,也可以说,宪法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却只能算是一纸空文。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人们却无处伸冤,宪法也发挥不出其救济职能。因此,我国的宪法在现实当中很大程度上也只能算是一种观念宪法。
2.宪法实施的困境
在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更多的表现为其实施途径的问题。具体说来,我国保障宪法实施的途径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间接途径,也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由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来促使宪法落到实处。另一种就是宪法实施的直接途径――宪法诉讼。即在违宪事件发生后去监督,或者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而实施救济。然而,我国宪法实施困境的关键问题在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是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多变性存在的矛盾所导致,“我国宪法实施表现出的宪法困境,其根本原因更多在于我国宪法规范直接实施途径存在的问题。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而权力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又太过于宏观,这对于宪法的直接实施所发挥的功效甚微。”
1.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带有原则性的规范,对具体到某个法律部门的纠纷,宪法则无法直接适用,只有借助于相应的部门法,而最主要、最经常要借助的则是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二者的共同目的和特征。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行政法也在日趋改进,由原来以管理国家和人民为目的,逐渐转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约束上。在制度设计上,行政法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且必须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使命使其对宪法的实施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之中,行政法的逐渐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宪法实施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就必然会对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也会对违宪的行政法规则提出挑战。而我国宪法实施的不满现状对行政法已提出要求,力图建立公正有效的行政诉讼机制,以有效解决我国宪法权利长期被漠视的问题。
另外,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也是对宪法实施的一种挑战。当下,我国行政法规范数量之多,对社会影响之大,不得不令人反思,这种情况直接危害宪法权利的实现和宪法的有效实施。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宪法关系,就要求以有效的宪法实施来对抗违宪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对行政权力进行有力监督已经势在必行且颇有成果。
1.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有关宪法权利的行政纠纷
作为法治国家,建立一种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关于行政争议的案件,法院受理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当公民有关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才会受理。但其他的权利,如平等权,政治权利,有关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等,仍然不太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与宪法相关的公民权益保障法,如果尝试让法院去处理这些有关宪法权益侵犯的案件,将会对宪法的发展大有助益。
2.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监督的角度看,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都无法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宪法应当被直接适用。因为宪法既然是法,就必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此外,宪法权利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如果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又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宪法更将不能称之为宪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来救济被侵犯的权利,“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将使公民的宪法权利获得行政诉讼的有力支撑,使宪法成为实实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活宪”,使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赋予纸面上的宪法权利以鲜活的生命。”
3.确立最高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释宪权
要想使行政诉讼中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司法释宪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起来,并赋予法院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能,以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宪法权利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加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即便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具有释宪权。鉴于我国的国情,在具体案件中,最高院应当确立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难以解释的问题,也可以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但是最高院也只有在发生特定案件时才会进行解释,一般也只是在事后进行的,与具体案件有关。这也很好的处理了全国人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分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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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但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宪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全文如下:
摘要:宪法适用包括两个层面:宪法诉讼中的宪法适用、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适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能进入诉讼,初步建立起来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没有得到实施。究其原因,我国的宪法适用存在制度和现实实施上的困境。基于我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状,我们应采取稳健的方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宪法适用制度。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诉讼;合宪性审查;宪法至上
论文正文: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宪法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判例。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宪法诉讼的制度。
1 我国宪法适用的困境。
1.1 我国宪法适用的制度困境。
1.1.1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困境———“人大之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是人民主权下的国家,对这一原则的追求决定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权力,行政、审判等国家机关都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具体制度上看,对于宪法适用至关重要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会,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所以目前,我国法院没有权力来适用宪法,我国国家权力的模式也不允许法院有权适用宪法。然而,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会也不可能负责实施宪法诉讼。所以,我国的宪法诉讼只能是尴尬的空白。
1.1.2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困境———宪法至上抑或人大至上。
我国目前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实施的监督式的、阶梯式的审查,即全国人大依照宪法审查全国人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所有下位阶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审查部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全部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所以,全国人大并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会也不审查其本身制定的法律,更不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从制度实施的层面来看,其困难也很大。首先,从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的情况来看,全国人大会会期短暂,很小可能安排对某下位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加上我国每年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通过,这些就使全国人大实施合宪性审查几乎成为不可能。其次,由于我国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再加上我国没有宪法诉讼,这就造成了审查与具体诉讼的脱离,使合宪性审查缺少直接的启动力量。所以,诉讼和审查的脱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宪性审查的运用。
1.2 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实施的困境。
从我国宪法文本上看,全国人大及其会处于国家权力的最高位置,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行政权、司法权在立法权之下;司法行政相互独立,是对等的,无高低之分。但从国家各个权力运行的客观现实来看,我们不得不说现实中的国家权力框架离宪法的确立的框架太远。在国家现实层面中实有四种权力:党权(即执政党的权力)、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党权是最高的,也是最强的,它统领着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党权关系密切,加之我国党政是不分家的,造成了行政权的强势地位,宪法上虽说它在立法权之下,而现实中它比立法权要强大,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它,这是不争的事实。立法权现在民主性不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党权和行政权,虽然在最近几年其地位有所提高,但是离宪法上地位还很远。司法权最弱,受制于党权、行政权、立法权。
从上面我国现实中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看,立法权、司法权的相对弱小,行政权本身就很强大,并与党权相互交融,党权最强,统协其余三权,这样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导致中国产生了托克维尔所说的“政府集权”(此“政府”
是国家机构的统称,不单指行政机关)和“行政集权”的结合,党和政府获得了几乎无限的权力。
根据我国当前的现实,特别是我国当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现实,我们可以把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在前一个阶段里,是立法权、司法权和党权、行政权不断艰难博弈的过程。所以,在这一阶段里,我们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权力对比关系变化状况来稳健灵活地构设和完善我们的宪法适用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前期,在民众个人权利意识的逐步觉醒和法制环境不断好转的基础上,推进以选举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大制度改革,增强人大的民主性,进而增强人大的现实地位和权威,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合宪性审查,其中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推进以司法独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范围,把部门规章(不包括部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由于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及其会无法有效地实施违宪审查,所以我们在全国人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违宪审查。
当我国的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民主法治实现之后,行政权受到了规范和控制,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最高地位和权威已经实现,民主要素成为社会统治的力量,立法权成为优位强势的权力,司法权、行政权受制于立法权。
这时,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 的宪法法院来统一负责实施宪法诉讼和合宪性审查。因为虽然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在国家各种权力中地位最高,但全国人大并不是至上的,它的权力来源于并受制于体现全体国民意志的宪法,也即是说,全国人大还是在宪法之下的,宪法才是至上的,所以全国人大的立法并不是免于合宪性审查的。
[1]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法].论美国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 汉密尔顿[美]等著。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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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阶级建立政权后,也需要用宪法来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阶级本质一样。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以发展生产力和保护公共财产为首要任务;都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都是无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我国宪法劳动关系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议我国宪法劳动关系全文如下: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我国公民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就公民的权利而言,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这两款规定了国家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义务。就公民的劳动义务看,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并强调了国有经济组织劳动者的劳动义务,规定了奖励劳动,提倡义务劳动。
从文义上看,两个规定劳动权利条款的主语都是“国家”,就第四十二条可见,国家是宪法劳动关系的唯一义务主体,公民的劳动权利由国家进行保障。《宪法》中涉及劳动权的内容除了第四十二条之外还包括多个条款,这些条文分别从基本国策、就业培训、休息制度、退休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对劳动权的保障进行了细化。
在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条文中“劳动者”一词一共出现了七次。第四十三条中提到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许多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公民而不仅限于劳动者;休息权与劳动权、财产权、选举权、生存权等构成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看,公民在劳动之外也可以休息,并非一定是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公民(劳动者)才可以休息。是故,宪法应该规定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而不仅限于劳动者。公民需要通过与国家建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劳动者,或者说公民只有受雇于国家进行劳动,其休息才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这与第十四条中国家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与技术水平也是相吻合的,只有受雇于国家,国家才有可能直接对劳动者进行保障和训练。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我国宪法劳动关系存在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劳动权利唯一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必然会表现为代表国家的某个或某些组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宪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
建国以后一共制定了五部宪法性文件,前四部宪法性文件历经曲折对劳动权的宪法保障做出了有益探索。1982年《宪法》顺应改革开放的趋势,增加了劳动训练、职业教育、退休制度等内容,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劳动权保护体系。
1956年随着三大改造的完成,我国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公有制经济占到绝对多数。就业问题纳入国民经济计划,我国逐步建立了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劳动管理体制,如户籍制度、人员编制制度,人事档案制度都有管理劳动力资源的考虑。公民并没有太多选择的权利,不劳动就没有报酬,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国家管理劳动力资源。国家的这种管理权力也反映到之后的宪法文本中,1975年宪法开始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78年宪法进一步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可见,这时的宪法虽致力于保护公民的劳动权,但是公民劳动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宪法义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供国家管理、调配的人力资源。
1982年《宪法》对劳动权进行的最重要修改是删除了强调公民劳动义务的“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将1978年《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重新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一方面,公民劳动从一个由国家管理、保障的宪法义务变为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更加强调对公民劳动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的角色发生了改变,国家从计划经济下劳动力资源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市场经济下创造劳动就业机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福利的保障者的角色,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是就业机会的直接提供者。
事物的矛盾存在主要反面与次要方面,主要方面起到决定事物性质的作用。从宪法规范的变化可以看出,公民劳动的主要方面从国家管理下的劳动义务转变为国家保障的劳动权利。国家的角色从国家管理公民劳动,按计划安排工作,改善公民劳动条件,福利进行劳动培训,变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机会。这个趋势说明国家作为宪法劳动关系的一方在弱化。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宪法劳动关系中国家的作用只是在弱化,并没有改变,没有消失。现行宪法文本中宪法劳动关系的义务主体仍然只是国家。
历经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相比于宪法制定的时代,中国社会历经由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三个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1982年《宪法》对劳动权的修改,是立宪者基于社会现实与未来的发展趋势对制度进行的修正,可见我国宪法拥有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的时代精神。公民的劳动权不仅包括就业权利还包括按其劳动的数量与质量获得劳动报酬;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的权利。所以劳动权的另两方面的内容也理应是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都应该是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有其时代基础,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的嬗变,对基本权利也会出现新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成文宪法、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间的隔离,不利于我国宪法的健康发展。在现实法的层面,公民劳动权的义务主体已经不唯一,在市场经济中私营企业、自然人雇主等已经成为劳动权义务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成文的法(宪法典)却没有充分反映出这种社会的嬗变。如何建立一个机制使得社会现实能够适度修正预设的制度轨道,让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相互调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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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在技术层面所作的分析,对于宪法的实施与实现以及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有深层次意义。它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弥补行政法不足、将宪法权利类型化、构造一国法治体系的价值。当然,鉴于宪法与行政法的质的区别,宪法原则、宪法中的政治性条款、宪法中的非行政性规则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关键词】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直接渊源
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所谓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指宪法典的相关内容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当宪法具有这种作用时,它只有形式上的宪法规范性,而其实质已经与行政法典设定的行为规则没有质的区别。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从下列方面切入:一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当我们说宪法能够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实质上我们从一个侧面进入了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认识,只有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相关原理出发,这个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而这个问题解决的结果也反映在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之中;这是我们理解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必须首先厘清的东西。二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基于宪法与行政法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分析有诸多进路,如我们可以从哲理上去分析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二者之间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仅仅是对二者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分析,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论,其是提供行为规则的,若我们离开行为规则便无法理解规范的内容。由此可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说到底是对二者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及其关系的分析,这是另一个切入点。三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是一个技术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和法理学层面来讲是清楚的,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宪法为统摄行政法的根本法,而行政法则为实现宪法的基本法或一般法。从实质上讲,二者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应当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一旦进入技术层面,二者的关系则不同了,即是说,在二者的实现和实施过程中,有诸多技术指数是两个部门法的关系用质上的区分无法解决的。正因为这一点,当我们在分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我们必须使分析过程不带有相应的价值判断,使分析过程中性化一些。深而论之,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应当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宪法内容是行政法规范的构成。宪法的内容是指宪法典中所包含的条文和规范。在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都体现在宪法典中,或者具有宪法地位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在不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则体现在相对零散的宪法性文件之中,或者体现于一定的宪法判例之中。这些内容仅从法律形式上看,只能归于宪法这个单一的法律部门之中。换言之,从法律形式上讲,每一个部门法的内容都是一个单一的定在,正是这样的定在把不同部门法予以区别,且使不同部门法有了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在宪法作为直接行政法渊源时,宪法的内容中有一些成了行政法规范的构成,这些内容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虽然是宪法典的内容,但当我们从行政法角度观察时,它是非常典型的行政法规范,因为其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有着直接关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将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其他类似的内容视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所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1}13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以行政法法源理论观察是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因为行政法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在行政法的渊源构成中任何单一性的设想都是违背行政法现实的[2]。既然行政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那么,同属于公法的宪法在这个法群中有一席之地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宪法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在我国前些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人们对宪法的司法化都从不同侧面作了界定,如有的认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就是使宪法由静态而动态化的过程,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使宪法能够作为纠纷判解和排解的依据等等。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宪法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行为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以及相关的诉讼法规范。而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中,宪法便是司法行为的依据,这是宪法司法化最为本质的涵义。我们既然能够说宪法具有司法化的趋势,或者说宪法本身就具有司法化的特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说宪法具有行政化的倾向,或者行政化的特性呢?所谓宪法的行政化与宪法的司法化一样,其本质同样在于宪法能够为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之二即在于宪法的内容能够成为行政法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法之中,甚至仅仅在行政法之中,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命题则将行政行为的依据拓展于宪法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该条文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谁也不能否认其必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这一事实。1940年“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宪法而为之就被判决败诉。{2}270可见,宪法内容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个并非凤毛麟角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二个内涵。
第三,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行政法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方面,如果我们从行政职权的单向思维中走出来,即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双向式的关系形式之中,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是行政法调控社会关系的实质。进一步讲,行政法要为行政法关系主体设定诸多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范形式使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中成为一种动态的东西,这样的动态性既促成了行政法的实现,又促成了社会秩序的实现。毫无疑问,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又在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下而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对行政权及其行政过程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法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行政法关系,不通过相应的规则设定行政法关系,立法者便无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控制。这一原理具体化以后就是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法关系,一个行政法规范必然设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行政法关系。”{3}94这个一般性的原理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运行中,宪法规范的内容有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宪法规范中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是在宪法规范的导向下运行和实现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只有宪法规范才能提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例如,在宪法关于公众受益权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关用益权的主张只能从宪法中得到澄清,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运行发生在行政过程中,其关系形式也完全符合行政法关系的特性,但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却必须通过宪法典才能得到确认,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便使宪法成了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第四,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救济的依据。行政救济有两套机制,一套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就属于此一救济范畴,它是由行政系统作为救济的主持者而进行的。另一套是存在于司法系统的救济机制,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西方国家由法院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行政诉讼都属于此一范畴。行政上的救济其权利客体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上的救济受两套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是程序规范,即提起救济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必须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若没有这个权利,其救济行为就无法展开,调整和规范此类权利的规范就是救济中的程序规范。二是实体规范,即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类规范能够得到实际救济,而这种实际救济是其获得最后实惠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况下,程序性的救济规则来源于调整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则,它们要么归于诉讼法之中[4],要么归于行政程序法之中,似乎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现代宪法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是有关权利取得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规范就是较为典型的程序规范。行政救济中的实体规范比程序规范更加重要,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由实体规范取得。不言而喻,存在于行政法典中的实体规范是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实体权利的基本根据,但它们并不是唯一根据,宪法典则的内容往往是行政相对人权益取得的根据。例如,我国著名的齐玉玲教育权被侵犯案,其实体权利最终是从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中取得的。在这里,宪法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依据,但从本质上讲,它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实体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宪法的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四层涵义。
宪法究竟能否或者客观上是否,拟或是否有必要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在公法学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此种说法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否定说。持此说的以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为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理论,即“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4}前言17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已经趋于死亡,即宪法的功能已经基本上丧失了,而代之的是行政法。显然,此说从法哲学层面上否认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事实,因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法律是不可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的,在确认它自身规范效力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完全能够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将此说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公法学者戴西,他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完全可以取代行政法的功能,因此,他主张英国是没有必要设立像法国那样的行政法院的。{5}404行政法的功能可以由宪法取代,即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这一事物,而且毋须有什么条件限制。还有一种观点则非常谨慎地认为宪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这种说法叫做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选择说。即根据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其对行政权的规制状态选择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可以说,美国公法学家古德诺是此一观点的倡导者。我们知道,古德诺提出了宪法规定公共权力的基本轮廓,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这种轮廓与具体的关系中,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就必然是成立的,但必须是有所选择的[5]。{6}1在上列三个关于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论点中,似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古德诺的论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我们通过宪法作为行政法渊源价值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说明。同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价值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于我们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予以分析:
第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的价值。宪法最为基本的特性在于:“它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6}1这个论断既反映了宪法规范的性质,又反映了宪法规范的规制力。就宪法规范的性质而言,它以国家政权体制为基本的规制点,正是这个规制点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了。就宪法的规制力而论,作为对政权体制进行规制的宪法应当有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力,因为对于政权体制的规制要比对主体行为的规制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沉浸在宪法对体制进行较高规制力这一客观事实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体制的构建常常是一次性的,即便后来有所修复也不具有普遍意义。这点便使本来具有较强规制力的宪法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其规制力越来越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畏。”{6}4表明宪法的规制力在客观上是下降的,而这种下降的原因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宪法规范的高高在上性使其远离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主观方面则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方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愿意以高高搁置宪法而实现所谓的法治,这是一个逻辑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人们还是愿意强化宪法的规制力,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使宪法的规制力不是有所消弱而是有所强化。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则能够从技术上提高宪法的规制力,既使宪法在行政体制的设计中达到宪政所需要的结构化状态,又使宪法能够为行政过程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样宪法的规制力就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这便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个价值。
第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具有弥补行政法不足的价值。行政法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部门法,一方面,行政法处在公权和私权的结合点上,它既体现公权的行使又与私权发生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仅仅与私权有关,宪法和刑法仅仅与公权有关,行政法则处在公权与私权的结合点上。这一点使行政法在实质上要比其他部门法承载更多的功能,而且具有更加复杂的调控特性,如对社会关系调控过程中的多变性等。另一方面,行政法一般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其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甚至连一个牵头性的法律典则也难以存在,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清楚地说出在行政法体系中,哪一个典则是核心典则或牵头性的典则。这种特殊的部门法构造使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典则都可以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从各国编纂的行政法典则看,基本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构成和体系。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法群构成的复杂性实质上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这样,行政法不仅仅是一个典则上的复杂性问题,而是一个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如何应对的问题,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游离于行政法之外的行政事态,但行政主体必须对这样的事态作出应对。在其无法从行政法典则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宪法便能够弥补行政法之不足。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生活的基本轮廓,行政法能够对它进行具体化。从逻辑关系上讲,行政法规范存在不完善、不周延是合乎情理的,因为对于宪法勾画出来的基本轮廓究竟作出怎样的具体化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东西。反过来说,宪法所勾画的基本轮廓并不必然存在疏漏,这是由轮廓的相对抽象性和原则性决定的。进一步讲,当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形时,宪法便能够弥补这一空缺,例如,在行政法典则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调控时,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便可弥补这个空缺。
第三,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将宪法权利类型化的价值。宪法中所包括的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以及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占了整个宪法条款的17%。还应注意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包括权利类型、权利的总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转化等都是不断发展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般说来越是新近的宪法,其规定越是符合《人权宣言》。从1949年前后成立的国家的宪法比较所得的比数并没有显示任何重大的区别,只有在社会权利问题上老宪法的比例显得更高些。从这些资料可以推断出,比较老些的国家在1949年以后颁布的宪法,要比1949年以前颁布的宪法包括更多的《人权宣言》中的价值观念和规范,也比新的国家的宪法有着较高的平均比数。”{7}260我国宪法修正案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中有关权利与义务不断发展这样一个事实[6]。一些新的权利不断出现,而旧的权利则由于历史环境的变化而消失;一些新的义务也经常出现,而旧的义务也因历史环境的变化而消失。从宪法有关权利的总体格局看,宪法权利与义务的类型化越来越复杂。深而论之,在宪法中,有些权利和义务必然是宪法性的,即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被认为是宪法典型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则不一定是绝对的宪法性的,其只不过写进宪法典而已,本身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宪法权利。例如,公民免受酷刑的权利就是一个标准的刑事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受正常法律程序支配的权利。再如,公民平等任职的权利就是一个标准的行政法上的权利。总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必须通过类型化才能在实际的法治过程中得到表现。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可以使宪法权利类型化,即将一些属于下位法的权利和义务直接通过行政法予以实施和实现。事实上,我国行政法上所讲的行政相对人的诸多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而且仅仅是宪法所规定的。
第四,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构造一国法治体系的价值。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规定是对我国法治国家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我国以前所实行的法制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换言之,在这一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法制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法制国家并不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不缺少相应的宪法制度,而所缺少的是法律制度的动态化,或者体系化的法律运作系统。即是说,在我们选择了法治国家的概念之后,法律体系必须被建构起来,而且必须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整个法律制度既要形成一个结构,又要处在动态化的运作过程之中。一旦法律体系运作起来,规范之间的任何划分都只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法制国家中的法制所突出的是法律的制度功能,只要以典则的位次对法律进行排列,这种制度化的构造就有了它的形式。而若一国的法律理念中突出法律的治理功能,静态化的法律典则就常常是模糊的,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划分也只能是理论上的。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便使宪法由死的典则变成了活的典则,使后来仅仅进行制度设计的典则直接形成了行政关系,或者行政权行使中的权利与义务。我们注意到,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宪法典得出最终结论[7]。总之,一国的法治体系不仅仅是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位次上的排列,更为重要的是不同层次规范之间在运作过程中的逻辑联系,这样的逻辑联系远远超越了法律形式本身,其与法律规范背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有关,通过不同规范之间的形式关系达到规范与规范之间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和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此一层面的价值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引申出我国构建法治国家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法律事实在学界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我国诸多行政法教科书在讲述行政法的渊源时都将宪法作为第一位[8]。有学者更是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了下述法律事实上的研究:“宪法关于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关系的规定、宪法关于行政系统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地位的规定、宪法关于行政系统内部构成的规定、宪法关于行政机关所能够行使的行政权的规定、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一些规定、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等是行政法的渊源。”{3}124这些表述基本上概括了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而在笔者看来,这些概括还没有完全揭示宪法中所隐含的行政法渊源,我们应当沿着相对排除的思路探讨宪法中的行政法渊源,即设置一些限制条件,排除宪法典则中不能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准则,其余的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完全合理的。我们之所以要用限制的方法排除掉宪法中不能成为行政法渊源的部分,主要目的在于不能在确认宪法具有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同时,而忽视了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严格关系,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无论如何都是不可以动摇的,若将宪法完全等同于行政法,同样会造成对法治不利的局面。笔者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限制表述为如下方面:
第一,宪法原则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所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人们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它是人们对一定社会的宪政制度、宪政思想本质和规律认识的集中反映。”{8}94这是关于宪法原则或宪法基本原则的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其基本上揭示了宪法原则的概念、地位和价值。笔者认为,宪法原则可以有下列方面的属性,一是宪法原则是对宪法规范的高度概括,通过这些原则我们既能够明晰宪法规范,又能明晰宪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属性。二是宪法原则贯穿于宪法规范始终,其从始到终统摄着宪法的特有性状,并使宪法在运动和变化中保持了自己所特有的状态。三是宪法原则具有最高性,即其制约着宪法中的规范性条款,一个宪法原则常常是对宪法某一方面的抽象,这种抽象超越了宪法中的个别和具体。在公法学界关于宪法原则特性的描述还有许多,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同类型宪法本质特性的集中反映,它受着社会制度的制约,反映着国家的阶级性和国家政策的方向性。”{8}92理论界的相关表述都刻画了一个事实,即宪法原则是宪法体系中的一个具有最高价值的准则,其与一般的规则有着质的区别。正是宪法原则的特别性使其难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即行政法不能将宪法原则作为其规范构成,行政法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不能直接从宪法原则中产生,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不能直接以宪法原则作为行为依据等等。我们上面已经指出,宪法原则高于宪法规范,这样便在行政法和宪法原则之间存有一个宪法规范,若行政法超过宪法规范直接从宪法原则中寻求行为根据,那宪法原则就与行政法原则没有区别了。如果宪法原则与行政法原则没有区分,最终后果则是对整个法治体系的破坏。而且对于行政法而言宪法原则难以提供具体答案。例如,我国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很难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提供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从宪法学原理讲,一个宪法原则常常包含两种以上的价值,有些情况下两个价值之间甚至是不一致的,若我们用这样的原则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提供权利与义务,最终的结果将是原来的问题依然存在。概而言之,宪法原则的概念及其特性以及所包含的精神气质都表明其不可以成为行政法规范的直接构成。
第二,宪法中的政治条款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宪法条款在通常情况下是一个技术问题,即人们为了很好地把握宪法及其内容便从相对中性的角度给宪法条文进行分类。关于宪法条文的分类有各种各样的标准和参照指数,如将宪法条款分为刚性条款和柔性条款、概括性条款和羁束性条款、原则性条款和规则性条款等等。一方面,不同的条款在宪法体系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另一方面,不同的条款与其他部门法有着不同的关系形式。总之,宪法条款的分类虽然是理论问题和技术问题,但它在宪法调控社会过程中同样具有重要价值。其中诸多学者在其著作中提到了宪法中的政治条款,当学者们运用政治条款和概念时,是将其与经济条款、文化条款等相对应的,这是关于政治条款的一种理解和认识。另一种理解和认识是就宪法中的一些条款所处的地位而言的,若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政治条款,其就与其他所有一般性条款相对应,即不单单与经济性条款、文化性条款相对应。可以说,有关宪法和宪政的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是政治性条款。这样,我们便可以把宪法的政治性条款概括为这样几类:一是有关国家制度的政治性条款,即涉及一国的政权体制和政权性质,如美国宪法关于三权分立的规定,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条款等。二是有关政体结构的政治性条款,其涉及到一国政治制度的基本结构,包括国家的结构形式等。三是有关法律制度的政治性条款。如《丹麦宪法》第23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议会不能举行会议时,国王可以发布临时性法律,但这些临时性法律不得与宪法法令相抵触,并应迅即召集议会审议批准或否决。”{7}98-99《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如果国内法的适用与任何国际协定相矛盾,则国内法在王国范围内不予执行,而不管国际协定的生效是在国内法之前或之后。”{7}101这些规定基本上确立了该国的法律制度。上述三个方面是宪法中政治条款的主要内容,这些政治条款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它常常确立了一国的宪政制度和基本的政治制度,其具有非常高的法律价值,这样的条款是不可以被降格的。因此,这样的条款也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深而论之,有关政治性条款虽然也比较具体,但其作为一国政治制度的范式是不可以在直接的权利与义务设计中起主要作用的,尤其有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从政治条款中直接找到答案。
第三,宪法中的非行政性规则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全方位的规定,其覆盖了一国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其中有些方面与行政是有关联性的,而绝大多数方面则与行政没有关联性,那些与行政没有关联性的条款就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宪法中与行政无关的条款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如下概括:其一,以权力类型为标准,非行政性的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等[9]。显然,有关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宪法规则就与行政没有直接关系,从而使这些规则也难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其二,以事态性质为标准,非行政性的事务包括经济、文化、政治等,宪法中涉及的诸多事项与行政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例如宪法关于私人财产权益和由市场调节的经营方式的规定就是非行政性的,这些规则在宪法典则中有诸多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些条文不具备任何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条件。其三,以权利对象性质为标准,非行政性的权利对象不是行政主体所主张的,行政主体也无法通过行政权力实现公民这样的权利。例如,《汤加宪法》第83条规定:“我在上帝面前庄严地宣誓:我将倾心地忠诚于汤加的合法国王陶法阿豪·图普四世陛下的至上君权,并将正直地和正确地执行宪法。”{7}164这个义务不是由行政系统促使履行的。宪法中诸如此种类型的权利和义务还有许多,其同样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当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还有一些限制性因素,例如,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不能成为行政法中的实体渊源,宪法中的实体性条款不能直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渊源等等。从限制的角度确定宪法中哪些典则能够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哪些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一个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所列举的上述方面只是一个初步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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