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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全文如下: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
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面的条例规定。
(一)明确规定一般人格
立法者应该考虑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地位,并将某些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修补关于人格权法律的漏洞,确保人格权法律充分发挥其功能。从外国立法中选取利于这方面的条例进行参考学习,重视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规定。当公民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伤害,并获得相应的精神或者物质赔偿。
(二)给身份权明确规定
民法人身权利的体系当中,也应该包括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对于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出现的婚姻家庭法,民法是否应该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意见还不统一。但是较多的人是倾向于婚姻法属于调节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理应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要明确规定身份权益,保障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三)细分具体人格权
从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与名誉权有很大区别,对这些人格权的损害,对名誉不一定会造成损害。这几年的关于这类的侵权案件表明,对细化具体人格权也很有必要的。将他们列入侵害名誉权当案件中,只是暂时性的解决措施,不是长久之计。再加上解决侵害人身权,求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得有立法依据。 (四)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手段
由于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的现象频繁出现,差距别拉大的趋势上升,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所以民法应明确慰抚金的说法。何为慰抚金,既是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在立法上,扩大其范围,有现实的需求,需要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
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身权的延伸权利也应该不断完善,要确保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找到法律依据。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本文以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总之,我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不仅是我国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新时期的中国,执政党追求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法律建设方面,也在不停地努力。全国人民也对法律的完善,报着很大期望。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对全国人民做出了完善保护人身权利法律的承诺。我们必须深信,在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再是空想,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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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并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一般人格权属于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通过在民法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来表明该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在现有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应该改变现行法律中用“人格尊严”代替“一般人格权”的做法,这样才能对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2、明确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
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完善,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具体类型,如果不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基本的规定就会造成烂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第一,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了具体的侵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才能界定是否侵害一般人格权;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第四,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完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其实施,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是这样。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仅仅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来加强保护。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侵害人格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民事责任。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共识,所以,我们可以在未来立法中加强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比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其获利情况等等几方面。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觉醒,加强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尊重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和谐社会不断建设的应有之义。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不断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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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 要:互联网由于其即时性、无边界性、读者群体的无限制性等特点,突破了传统的传播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这些特点使得传统适用于一般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规则,难以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形。由此,欧洲联盟法院 2011 年的判决就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突破了传统的规则,允许根据利益中心地标准行使管辖权。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有效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建议我国应借鉴前述欧盟法院的立场,除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之外,也采纳受害人利益中心地作为确立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的依据。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密切联系;私生活。
论文正文:
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
网络是当今社会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手段,网络的即时性和无国界性克服了传统的交流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然而,毋庸置疑,网络同样也对作为主体的人带来了挑战。人格权作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其诸多要素在网络的威胁下显得尤为脆弱;网络的即时性、无国界性、登录访问的无限制性等,意味着损害的难以阻止和范围的难以限定。而人格权在网络上遭受侵害后,互联网的全球通达性意味着损害的范围遍及全球。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种损害的管辖就存在着多个连接点,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在 2011 年的一项判决,却基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对于传统的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实现了重要突破,值得关注。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对其侵害引发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在侵权事件具有涉外性的情况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可能拥有不同的国籍和住所,而侵权事件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可能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这就带来管辖权和准据法方面的冲突。就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冲突而言,根据传统理论,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是法院对侵权案件进行管辖的主要依据,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要求,而属地管辖是国家领土主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1];而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判定侵权要件是否成立、确定侵权后果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不难理解的是,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以欧盟 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理事会 2000 年 12 月 22 日第 4/2001/EC 号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例》)①为例,该条例第 5 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人,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被诉……涉及侵权案件,包括侵权与准侵权,得到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起诉”。“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措辞,表明《布鲁塞尔条例》采取的是同样是“侵权行为地”的标准。
就我国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 241 条又明确规定:
对于涉外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对侵权行为地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晚近的判例,侵权行为地既包含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扩展到损害的发生地①。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通常以公共政策、案件涉及侵权法之外的其他问题(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推定、成文法的限制、损害赔偿形式)应适用法院地法,来规避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适用。
对侵权行为地标准的突破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尤其是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这种突破已为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所确立。在欧洲共同体法院 1995 年所审理的 Shevill 案件②中,侵权人的诽谤文章刊载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多个缔约国均有发行,而布鲁塞尔公约第 5(3)条就正是前引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的来源,其中,针对涉外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欧洲共同体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确立了如下规则:就在多个缔约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既可以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所属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该法院可以审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也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该法院仅可以就受害人在该国所受到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③。
Shevill 案判决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实现了突破:受害人除可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外,还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各个发行地起诉(如果发行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的话,则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局限为仅能审理受害人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国所遭受的损害,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利,但是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管辖法院来回避这一不利结果: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损害,也可以在侵权媒体成立地所在国法院起诉来要求所有的赔偿。这也是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的一般性规则④。
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3]。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在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特殊性的是,由于受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其所生活或工作的地区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地区往往就是其住所地);因而,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往往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所希望的受众群体正是原告生活或工作地区的互联网用户,因为这些人对于受害人具有特别的关注。由此,在发生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除通常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之外,是否可以允许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个在互联网时代尤其具有意义的问题。就此而言,欧盟法院新进的判例值得我们关注。
在 2011 年 Martinez 案例中,原告奥利维耶·马丁内兹是一名法国著名演员。2003 年,马丁内兹与澳大利亚著名歌星凯莉·米洛相恋;2005 年,米洛罹患乳腺癌,但马丁内兹一直陪伴在其身边;2006 年米洛病愈。
2007 年,马丁内兹和米洛宣布分手。后来马丁内兹与美国影星哈莉·贝瑞相恋并订婚。2008 年 2 月 3 日,英国的知名媒体《星期日镜报(Sunday Mirror)》的网站(www.sundaymirror.co.uk)刊出了一篇名为《凯莉·米洛与奥利维耶·马丁内兹重修旧好》的新闻,并描述了二人的会面。
这则报道还提及了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罗贝尔·马丁内兹;报道还附上了相关照片。由此,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对《星期日镜报》的出版人 MGN (镜报出版集团)在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9 条“任何人有私生活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之规定,起诉被告方侵犯了其私生活。但是,MGN 则提出了管辖异议,它认为《星期日镜报》是在英国发表争议报道,这与原告声称在法国遭受损害之间缺乏充分的管辖联系。根据 2008 年《欧洲联盟运行条约》[5]第 267 条(原《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234 条)关于先决裁判制度的有关规定,巴黎法院提请欧洲联盟法院就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2 条及第 5(3)条的适用作出解释。
巴黎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5(3)条是否应作如下解释:条例给予了某一成员国以管辖权,使得该国法院有权审理由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企业所实施的、在其所负责的网站上上传某些侵犯人格权的信息或照片所引发的侵权诉讼:
———或者,唯一的条件是此网站在受诉法院所在国可以登录访问;。
———或者,仅需在侵权事件和受诉法院所在国之间存在充分、实质性或重大的联系,如果此种联系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产生;。
———自受诉法院所在国访问争议网页的数量巨大,从其绝对数量或者是相对于整体的访问数量来看;———声称其人格权或更广泛的说其人权受到侵害的原告方的住所,或者是国籍;。
———从侵权信息所适用的语言或其他可能的因素来看,网站信息的编辑者有意针对受诉法院所在国的公众的意图;。
———争议网页所提及事实的地点,以及或者网站所刊载照片的拍摄地点;。
———或者其他的标准?
换言之,法国法院针对欧盟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互联网刊载信息或者照片侵犯了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具体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标准。
针对法国法院的先决裁判申请,欧盟法院于 2011年 10 月作出了其判决①。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应当参考该条例的体系和目标,进行独立解释。条例第 5 条第三款确立了特别管辖权,有别于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是基于争议和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因此,这一特别管辖权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法院此前的判例,这些理由特别是涉及司法体系的有效管理和诉讼的有效组织②。
欧盟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侵权事件发生地”的表述同时覆盖了损害的发生地,以及行为的实施地。从司法管辖的角度来看,这两个地点可以构成重要的联系,根据具体的情况,从诉讼的证据和组织方面来看,其中任何一个地点都可能是极其有帮助的。
然而,法院指出,将文章上传到互联网上,这有别于一般性的印刷媒体按地域进行发行的情形,因为在网上刊载文章的意图是确保该文章的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被看到。网上所刊载的文章可以被数量无限制的全世界互联网用户及时查阅到,而不论刊载人本身就读者群所设定的任何意图,文章一旦在网上刊出,即超出刊载人的控制范围。由此,就传统印刷媒体按地域发行所建立的管辖权规则,对于互联网络显然不能适用,因为互联网的发行范围是全球性的。另外,在技术层面,针对互联网,一般很难确凿和精确性的确定其在某一国的发行量,因而,也很难准确测算侵权文章在该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有鉴于此,前述针对一般媒体侵权的管辖权规则必须作出调整,以使得其人格权遭受网络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一个法院针对其在欧盟境内所遭受的所有损害而提起诉讼。考虑到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权的后果最好应由受害人利益中心地的法院来进行评估,赋予该法院以管辖权符合司法的良好组织原则。通常而言,某人的利益中心地是其惯常住所。不过,人的利益中心地也可能并非其惯常住所,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例如其职业活动于某一地点实施,这可能使得他与此地点之间存在特殊的紧密联系。
赋予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的法院以管辖权,也符合管辖权的可预见性原则①。对于被告而言,在其将侵权文章上传至网络的时候,他很清楚他所针对的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在哪里。因此,可以这么认为:利益中心地标准既使得原告可以方便地确定他可以起诉的法院,也使得被告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他可能在哪个法院被诉②。
另外,如受害人不欲在一起诉讼中主张其全部损害,损害发生地管辖原则赋予了每一个损害发生地的成员国法院均有权管辖。换言之,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鉴于网络自每一个成员国均可登录访问,那么,每个成员国都是损害的发生地,因此,每个成员国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只不过,每个成员国法院仅有权就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分别进行审理。
准此以解,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应作如下解释:在某一互联网站刊载的内容侵犯了某人的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得有权选择在侵权内容的出版商所在成员国的法院,或者在其自身的利益中心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此外,受害人如未在前述法院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他也可以在侵权文章已经或可能被访问的每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这些法院仅有权审理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欧盟法院的这一判决结论,在网络侵犯个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以下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或者在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侵权网站已经或可以被访问的每一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些法院仅有权对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审理。
根据欧盟法院的先决裁判,巴黎大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常住地不在法国,但是,其利益中心地显然是法国,故巴黎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巴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③。
就管辖权而言,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其实是沿袭了此前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精神,并不轻易允许原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原告住所地被列入所谓“黑色清单”。如欲适用例外规则,则须证明原告住所地与争议有更为密切的联系[7]。而欧盟在民商事领域管辖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不仅仅以国籍管辖为依据,而更广泛地采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等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8]。
然而,在本案中,欧盟法院却选择了一种十分务实的解释方法,使得其能适应网络侵权的环境。确实,网络是一种跨国界的交流手段,由此,网络文章如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这显然不同于纸面媒体在按地域分别发行的情形,因为网络文章可以即时为全世界的读者所访问———“网络时代下,私生活的边界和侵犯私生活的范围,都变得十分难以确定了”。这也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害更严重,对损害进行量化也更为困难。由此,欧盟法院认为,由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对于确定损害的严重性是最好的选择。显然,这一解释对于因网络文章而遭受人格权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
通过灵活适用“利益中心地”标准,允许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进行适当的突破,这对于有效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尤其具有意义。以网络侵犯著作权为例,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6 第11 号,通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包含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载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下载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就是说,仅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方可采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参考文献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实践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因此,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很少有机会行使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为了克服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上述局限,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1 次会议通过) 第 15 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与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相比较,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最大亮点,无疑是新增加了以下内容: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对于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显然具有重要意义。显然,在多数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就是原告住所地。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将原告住所地增加为管辖地之一,这是对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发展。这一发展对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增加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所谓的“目标指向方法”,侵权网站是有特定的指向,针对某些特定地域的网络用户———通常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网络用户。
前引的法国案例中,法国法院认为,英国的网站刊载受害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信息,主要就是针对法国的网络用户,因为关注受害人的用户主要是法国用户。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网络侵权中尤其具有特殊意义,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结合侵权人所追求的预期效果来看,其所针对的用户群体、其所希望信息被继续转载传播的地域或行业,往往都是与受害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人群和地域;尤其在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中,侵权人希望将侵害效果最大化,以扩大影响,因此,其在选择所针对的受众地域和群体的时候,所考虑的关键因素仍然是与受害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域和群体,也就是原告住所地。
从这个意义上,为了有效地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地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针对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应借鉴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承认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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