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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中赔偿义务人(肇事者、保险公司)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接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问题进行了界定,主要讲述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并且提出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的差别,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论文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完善道路交通状况,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改观,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构成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隐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道路的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道路的设计不合理,路面状况差;二是安全标志设置不合理。
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状况,怎样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因道路问题而带来的危险,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社会许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而在我们改进过程中不妨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技术。对于一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的水平而加以规定。
(二)完善法律、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结束了以前行政法规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需要完善。
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未确定,所以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了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节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确定理赔的金额,这样一来就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却无法向过错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
法律在赔偿范围、标准上规定的不同,显然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程度的不同,
从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对受害人赔偿的不公。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仅仅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可预期利益损失尚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项目,致使在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及仲裁机构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导致同样的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消灭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事件后,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1] 宋友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
124-125页。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661页。
[4] 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 梁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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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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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隧道内交通安全隐患大,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整条路段都会受到影响。本文通过分析公路隧道事故特点,事故产生的原因以及隧道照明的要求,提出减少隧道交通事故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隧道事故;隧道照明;光纤照明;预防措施
【Abstract】Large traffic safety hidden danger in the tunnel. Once a traffic accident occurs, the whole road will be affected. In this paper, by analy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ccidents in highway tunnel, the causes of accident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unnel lighting,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of reduce the number of tunnel traffic accidents.
【Key words】Tunnel accident; Tunnel lighting; Fiber optic lighting; Preventive measures
我国是一个多山的国家,山地、丘陵等崎岖不平的山区占全国总面积的2/3左右,在这些地区,隧道是最常见的。隧道由于其具有道路情况复杂、封闭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隧道的交通安全问题已引起高度重视。
与一般公路相比,隧道具有独特的道路和环境特征。考虑到隧道消防、安全及路面光照度等方面的问题,公路隧道内一般采用水泥路面,而隧道外多为沥青路面。隧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行车通道,其内部返潮严重,造成路面附着系数下降;通风性能较差易导致车辆排放的废气不易排出,与车辆泄漏的冷却液、润滑油混杂沉积于路面,进一步降低路面的附着系数。另外,山区气候条件特殊,经常降雨、降雪、多雾,导致隧道入口处积水,冬季路面结冰,能见度下降等问题,使公路隧道行车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隧道内交通安全隐患大,隧道内部唯一与外界相通的地方仅有两端的出入口,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整条路段都会深受其影响,甚至引发更为严重的事故后果[1]。
公路隧道内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2]:
(1)隧道交通事故主要有:追尾、撞壁、侧翻等。追尾是隧道事故的主要形态。据统计隧道内发生追尾事故的车型大多是小汽车,由于小汽车速度比较快,在进入隧道的时候“黑洞效应”的时间相对比较长,容易产生追尾;其次是货车,货车由于制动能力差,在交通量较大的路段容易造成追尾事故。
(2)在隧道洞口外100m至隧道洞口以内300m区段,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偏高,多发生在隧道入口段、长下坡段、下坡弯道路段。
(3)南方多雨水地区,水泥路面的隧道交通事故远远高于沥青路面的隧道。恶劣的天气条件会使路面结冰,形成水膜导致路面摩擦系数下降,大雾导致能见度低、驾驶员视线受阻等,容易导致交通事故。
驾驶员从亮处进入暗处即进入隧道,最初看不清任何东西,经过一段时间,视觉敏感度才逐渐增强,恢复了在暗处的视力,称为“暗适应”。相反,从暗处突然来到亮处即驶出隧道,最初感到一片耀眼的光亮,看不清任何物体,只有稍等片刻才能恢复视觉,称为“明适应”[3]。公路隧道出入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这与驾驶员的心理、生理变化及隧道口的设计都有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4]:
(1)隧道进出口光线明暗变化太快,进出口照明不足,当司机驶入隧道时,由于隧道的“黑洞效应”,往往会先降低车速;待车辆进入隧道后,由于人眼对黑暗适应的滞后性作用,驾驶人会产生短暂的视觉盲区,待适应后再加速。当司机接近隧道出口时,由于隧道的“自洞效应”,司机往往不能准确判断与前车的间距,此时极易引发追尾事故。
(2)路面抗滑性能降低。隧道内外路面摩擦系数不一样,车辆进入隧道的行驶速度稍有变化,车辆容易打滑使方向失去控制,发生撞击侧壁、侧滑与后车或相邻车道行车相撞。
(3)气候条件影响,如严寒地区冬季降雪较大,春融期,隧道进出口路面易出现结冰现象,当司机经验不足、安全意识不够、不注意观察路况,会导致车辆打滑,引发交通事故。
在隧道照明设计方面,许多国家确定了设计原则和标准:如美国IES、英国BS、日本《隧道照明设计指南》、国际照明协会的CIE标准及中国的《公路隧道设计规范》等。共同遵守的设计原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5]:
(1)隧道内不管是白天或夜间均需设置基本照明;
(2)白天车辆进入隧道时,路面亮度应逐渐下降,使司机的视觉有一个适应过程,将入口段分为引入段、适应段和过渡段;
(3)确定引入段、适应段和过渡段的长度(S),通常按车速(V)以T=2s的适应时间来确定,可用S=VT/3.6(m)来估算;
(4)出口段也应设过渡照明,在双向交通情况下和入口段相同;
(5)夜间出入口不设加强照明,洞外应设路灯照明,亮度不低于洞内基本亮度的1/2;隧道内应设应急照明,其亮度不低于基本亮度的1/10。
光导照明是目前普遍流行的一种新型照明装置,比较成熟的是利用光导管技术为建筑内部提供照明。光纤照明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被人们接受,在欧洲和美国,一些地铁和隧道中已经采用了光纤照明,例如美国马塞诸塞州波士顿的10000多英尺的隧道部分采用光纤照明替代常规灯具,并达到了预想的效果。光纤照明具有安全健康、设计灵活、便于维护、适用性强等优点,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重视,各国先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这方面的研发。[6]
(1)节能。由于光纤照明系统采用的是高效率的进口灯泡作为光源,同等照明效果其对电能的消耗只是原用高压气体灯的额10%。而光纤作为传光介质,它的定向性也是普通照明灯具所不能达到的。
(2)光线舒适。光纤作为新兴的传光介质,已经成为“绿色照明”领域中的重要一员,它的光谱均匀分布,光色平均柔和,滤除了大部分的红外线和紫外线,有效的防止眩光的现象发生。它是最为接近自然光的光源,也就是最为人眼所接受的光源。
(3)先进。作为新型传光材料,它的科技性显得尤为突出。它电噪声极地,没有任何的声音污染,自带的散热系统也可以满足更恶劣的使用环境。
(4)易维护。照明系统是隧道工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维修和更换的成本太高并且影响隧道的正常使用,所以使用易于维护的照明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光纤照明系统解决了这一难题。
通过这一方法,使驾驶员较早地了解行车前方的路段情况,较早地做出反应和调整,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隧道照明的目的与道路照明相同的,均是为了给驾驶员提供良好的视觉环境,保障行车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通常情况下隧道照明分为接近段照明、入口照明、过渡段照明、中间段照明和出口照明。通过改善隧道不同路段的照明来改善驾驶员的视觉适应性,进而提高行车安全。
由于隧道出入口易发生交通事故,故驾驶员在进出公路隧道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遇到视力疲劳可以停车休息一会儿,或下车活动身体,居高远望,眨眨眼睛。
(2)控制驾驶速度,进入隧道前减速,开启前照灯,增强进入隧道时的暗适应性。在隧道出口处司机切忌加速,出隧道200m内不得加速。
(3)特别注意不应将车停放在隧道口附近。进隧道时不超车,隧道中不超车,出隧道时更要严禁超车。[1]
隧道由于其具有道路情况复杂、封闭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毁、交通堵塞等严重后果,因此隧道的交通安全问题应受到高度重视。新型的隧道照明技术能够改善隧道行车环境,保证行车安全。光纤照明作为新兴的隧道照明设备,它高效、节能的优势克服了传统的不足,是未来隧道照明的趋势,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应用领域。
[1]郑一榜.高速公路隧道进出口的行车安全问题[J].中华民居,2011(9):189-190.
[2]王超,刘成.公路隧道交通事故发生机理及预防对策[J].山东交通科技,2006(3):6-8.
[3]刁子琦,方择.公路隧道事故原因分析[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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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直,方建勤,等.公路隧道节能技术[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0: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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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法治本土建设的立场,从对事故型犯罪的行为特征分析上入手,对关于它的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以类行杂,概括为六种,并逐一进行了探讨,结果发现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找准问题症结之后,可以得出三个确凿无疑的结论:一、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二、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三、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由此可见,事故型犯罪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而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键词】事故型犯罪;罪过形式;率性犯罪
【正文】
一、问题的概括
(一)罪行的概括
在告别了结果责任的当代,像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这些犯罪,不仅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国计民生,而且大都有着广泛深远的社会影响,而关乎它们的罪过形式的定性又极其复杂疑难,因而对这些案件准确定性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刑法理论上都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准确认定其主观罪过的各种论见一直以来都是观点庞杂、争论不休。而根据普通逻辑的矛盾律,我们知道,相互反对的观点必定有一些是错误的。也就是说,这些观点和认识长期以来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结果必然是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大量的犯罪分子被放纵、大量无辜的人被冤枉。而在译介、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不能统一认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笔者基于法治本土建设(立足中国法制现实、运用中国刑法理论、解决中国司法问题)的立场,试从对这些犯罪的行为特征分析上入手,表明自己对这些犯罪罪过形式的认识。
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有若干显著的特征,就是:1.在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①]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即便被执法机关稽查或发现,也只能定性为违法或违章行为(本文将这些行为简称为违法行为);2.而只有在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时或之后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故意心理;[②]3.违法行为一旦实施,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外,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就只能听天由命了;4.在刑罚上,这类犯罪的处刑较轻。例如,酒后驾驶被交警发现,是违章行为;而只有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才能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简言之,这类行为表现为一个社会行为,而依其行为阶段可划分为两个法律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或曰犯罪实行行为)。它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它的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如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违章行为是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枪支不报是不作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对此没有区分,径行将整个社会行为作为研究和定性的对象。但在笔者看来,我们完全可以只择取行为人一个社会行为的后阶段部分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和定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抓住问题的实质,抓住对这类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定性的关键。
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行做这样的概括,可以使我们站在更高的理论视角,对这一类犯罪进行比较全面的认识和把握,以便得出统一的结论。因为不将本属同类犯罪的诸多个罪进行归类,便可能在罪过的定性上发生矛盾,而事实也正是这样。
这类犯罪为数众多,其涵盖了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和一部分普通过失犯罪[③]。例如,在普通过失犯罪中,非法殴打他人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即属此类犯罪;而亲人看护婴幼儿,不小心致孩子重伤或死亡,就不属于此类犯罪。
(二)罪过形式的概括
长期以来,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定性相当混乱,以至于连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争议。不仅对于同类犯罪没有形成统一的罪过形式的共识,即便是其中的每一个个罪的罪过形式也是向无定论。这种理论上的纷争,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但笔者认为,同类犯罪应当有相同的罪过形式。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作为一类犯罪,尽管数目庞杂、形态各异,但同样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罪过形式。这是一种去芜归整、甚至拨乱反正的工作,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既往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进行概括和归纳,以总结前人探索的得失、明了继续前进的方向。在对以往观点概括归纳之时,笔者进行了如下考虑。
1.由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是笔者新近概括出的一类犯罪,所以以往没有产生针对这类犯罪罪过形式的任何探讨和研究性工作,而只有针对其中的某一个罪罪过形式或若干个罪罪过形式的论述,但它们之中的每一个个罪属于类罪,所以,笔者对每一个个罪罪过形式的评析都具有认识和评析该同类犯罪的意义。
2.在对罪过形式认定的过程中,按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对象是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果,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结果。因此,在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定性为故意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存在的两种情况,即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故意和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故意。而在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定性为过失的情况下,亦应注意区分存在的两种情况,即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过失和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过失。
在“危害行为标准说”与“危害结果标准说”未分高下之前,笔者谨做如下分析: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被认定为故意的问题上,我们应对这样两种情况进行严格区分,即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过失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故意犯罪与将本不是过失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轻。而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故意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过失犯罪与将本不是故意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过失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同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重。
3.在观点分类上,笔者以类行杂,而不是与持某种观点人士的商榷,也不是针对某种观点的评析。因为持某种观点的人士或观点可能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些罪行定性为一种罪过形式,而与此同时将另一些罪行定性为另一种罪过形式,所以,他们(它们)尽可能在笔者所分观点的一类中出现,而同时在另一类观点中出现。而就笔者所涉观点的评析中,因为笔者认为作为传统罪过理论就此问题派生出来的观点全都值得商榷,且限于篇幅,所以本文也仅仅是指出其理论的要害,只要能说明其难以成立的理由,并藉此引出笔者拙见为已足,因此不拟对其理论所存逻辑矛盾及其他方面进行系统全面的评析。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将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概括为双重罪过说、复合罪过说、结果故意说、行为故意说、结果过失说和行为过失说共计六种。
二、流行观点的评析
在提出新观点之前,不予说明既存理论的缺陷,便是在制造理论混乱。而欲确立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统一的罪过形式,必先指出传统罪过理论在此问题上立论的不足或不能成立的理由。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定性问题上,存在六种典型的观点。笔者将逐一进行探讨。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复杂罪过[④]、混合罪过[⑤],盖指一个犯罪中同时存在两种罪过形式的情况。这种观点由来已久,其最初发见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⑥]。它也是我国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主流观点。而将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矛盾理论中的重点论应用于双重罪过的认识,就产生了“主要罪过”说。及至今日,其中的“主要罪过”说再次复兴,“犯罪结果分层”说也相续问世。
对于双重罪过说,从总体上讲,笔者认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是一个社会行为表现为两个法律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罪过,这是不应混淆的。而产生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进行阶段性划分,没有注意到一个社会行为实质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导致对这种行为不能准确定性的结果。
在对复杂罪过应如何正确定罪的问题上,持“主要罪过”说的学者认为,“必须找出占主要矛盾地位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如前所述,在复杂罪过的案件中,由几个活动构成的犯罪行为,会造成一系列的结果,行为人对每个行为及其产生的直接后果都有其主观的心理态度,它们构成复杂状态。这时,就要从若干结果中找出对于定罪有着重要意义的结果。”[⑦]“犯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在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时,只有坚持矛盾的对立统一学说,把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8] ]这个思路本身没错,但它不应误把“过错”当作“罪过”而将两者相提并论。
“主要罪过”论者举例说,“对于滥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为是故意的,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必然产生的伴随结果,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罪过属于‘次要罪过’,过失的心态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在对行为人的罪过进行具体的、最终的评价时,将有意滥用职权评价为基础罪过、主要罪过,将对结果发生的心态评价为过失。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不具有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滥用职权的意思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生,可将滥用职权罪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9]笔者坚持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具体社会行为的二分法,认为行为前阶段的滥用职权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的故意是过错;而其后伴随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行为危害结果的过失是罪过,这才是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唯一罪过心理。
如果说任何领域都存在犯罪,严重的违法就是犯罪,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也就是犯罪,那么,我们单说行为人有对于伴随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又当如何解释呢?即我们将论争焦点集中在笔者认为的真正的犯罪行为(社会行为的后阶段)上,“主要罪过”说能否成立?关于这点,笔者认为,能够说明行为危害性最终的根据是危害结果,脱离危害结果孤立地看行为将使法律的或伦理的评价结论失去依托和意义。即便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阶段之能够被认为是犯罪的各种形态,其据以成立的最终依据也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特别是在行为人对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就必需有个明确的立场。
“犯罪结果分层”论者举例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故意”的,肇事行为产生的第一层结果就是法律规范并保护的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第二层结果是具体被害人的伤亡。”而且“这两个犯罪结果又有一定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一方面体现在,从行为作用对象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不是针对同一层面的对象而发生,交通秩序被破坏:行为是针对交通秩序这一作用对象而产生的,具体被害人的伤亡是行为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产生的;另一方面,在人们的观念里,从行为对对象的作用进程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顺序性或者因果性,破坏交通秩序发生在前,具体被害人伤亡发生在后。”[10]对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分层”论者所言的第一层次犯罪结果和第二层次犯罪结果分别对应笔者认为的行为二阶段违法行为结果和犯罪行为结果,那么,对它们的态度就依次是过错和罪过。
(二)“复合罪过”说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11]这种观点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与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皆属复合罪过犯罪。[12]
有复合罪过论者基于类型学方法论和模糊学理论,具体分析了复合罪过形式的模糊心理[13]。其实,对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能否区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非不可区分[14];而且,倘若在类型(故意和过失)之间都不能区分,那么,类型之内的东西(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将更不可能区分,结果将使所有关于罪过的类型和形式变成遥不可及的梦想,因为宏观较之微观、大的东西较之小的东西更容易辨认一些吧。
对于复合罪过说,笔者认为,就其对所举例罪的解释也有超越文义之嫌。例如,其认为“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后,本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然而行为人却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而当时法条的规定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显见的理解分歧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是整改违法或违章的意见而不是消除事故隐患的意见,而行为人不予采取措施的对象是客观存在事故隐患的违法或违章事实而不是事故隐患本身?可见,作者的解释添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这是法条中并不包含的内容,因此,依此得出的“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这一结论并不可靠。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在刑法修正案(六)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被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容易致人误解的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和表述去掉了,这样,语义的误解就应该消除了。
也就是说,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识。同样道理,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其他罪行刑法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笔者认为,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内的那些罪行的行为人全都不能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否则,就构成其他罪行。譬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的情况后,说明其已经对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有了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知错不改,坚持违章作业,甚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意志因素当属放任或希望,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依案件的具体情节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
(三)结果故意说
新近有学者比较系统地论证了结果故意说,其将刑法中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部分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如主张将丢失枪支不报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这些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15]。
论者将刑法分则的过失犯罪归为三类,并认为不属此三类的过失犯罪就是故意犯罪[16],如论者认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持结果故意说者对过失犯罪的归类有遗漏,不能据此得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易确定为过失犯罪”等几个结论,这是逻辑规则上的前提错误。即从论者归纳出的错误前提,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
论者基于责任主义原理和刑法基本原则,做出过失犯罪的存在应以对应的故意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立论(事实上这个判断是不真实的),而且其据此指出“许多条文都存在类似问题。例如,刑法第339条第2款前段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文理规定说,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具有文理的根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问题是,如果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出于故意的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17]对此,笔者认为,学者的想象非同于实际的行为,想象的可能性也不会全然对应于现实的行为。想象可以达致任何可能性,但现实的行为总蕴含着行为人的价值选择,没有任何价值的行为不会为人选择和实施。就以本例所举,倘若行为人明知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他(她)还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吗?做这种得不偿失无利可图的冒险的违法犯罪行为,何苦呢?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释然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对于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持故意时,应当如何处理?既然过失可以成立某种犯罪,故意更能构成犯罪。所以,主张丢失枪支不报罪属于过失犯罪的学者,必须考虑行为人出于故意时构成何罪。如果声称某种犯罪由过失构成,而根本不考虑故意行为是否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至少会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忧虑。
该学者还举例说,“再如,倘若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必须考虑故意违法发放贷款、故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事实上,在排除了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故意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故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其他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否则便形成了刑法就同一客观事实仅处罚过失犯而不处罚故意犯的不正常现象。”对此,笔者认为,贷款方的行为人如果仅仅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而自己也要冒着因此承担法律制裁的风险而别无所图,他还(她)会放贷吗?难道因为现实中没有与过失犯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就不能和不应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吗?或许还真有人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却严重不负责任,也是可以追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贷款方的行为人趁机牟利,与贷款方私下合谋,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四六分账或五五分账,这就足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贷款方的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却权钱交易,慷国家和集体之慨,趁机索贿受贿的,则可以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说,倘若一定要找出与过失犯罪对应的故意犯罪,也只能是这样的对应关系。但这种对应关系却不为持结果故意论者所认同[18],因而笔者认为此说值得商榷。
依上所述,结果故意论者所言丢失枪支不报罪等故意犯罪,当其作为过失犯罪时,一类情况是不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另一类情况是可以与第三人共同犯罪,或者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结果故意说”如果应用于司法实践,其发挥的作用必然是使一部分故意犯罪依过失犯罪对待而得到了从轻处理,而使另一部分过失犯罪得不到刑事追究而只能做无罪处理。一句话:放纵了犯罪分子。
(四)行为故意说
行为故意说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上以犯罪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而认定为故意。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9]、非法出租枪支罪[20]、丢失枪支不报罪[21]、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2]、滥用职权罪[2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4]、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26],等等罪行都存在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对行为的故意属于对违法行为的过错心理,不属于罪过心理。
此说有论者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27],认为“事实上,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肯定,行为人能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主要特点是,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态度,因此,就故意犯罪提倡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才具有意义。”对于此处此论的核心推理,笔者认为其有倒果为因之嫌。笔者将问论者,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究竟有没有认识和意志?
没有,你说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有没有罪过?
没有,你说这是否客观归罪?
换言之,在传统罪过理论[28]的语境中,行为人对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和意志因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而依客观归罪的事实反推出客观归罪的合理性是此论要害之所在。
(五)结果过失说[29]
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依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定性为过失犯罪,可以分为轻信的过失[30]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1]两种情况。例如,失火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言,非指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32]
笔者对于结果过失说分而述之。首先说轻信过失。轻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如果行为人认为利用行为时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即便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也只能是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在轻信过失的犯罪中,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即便行为时利用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轻信过失的犯罪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还要坚持危害行为,所以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是放任。这样,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且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那么,这就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犯罪。这里体现了传统罪过理论在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上的不足。
对于疏忽大意过失,概括地讲,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而离开了认识过程,意志就无从产生。[33]换言之,没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就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意志态度。那么,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还有什么罪过可言,还凭什么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同样暴露了传统罪过理论在解释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上的无能为力。
具体地说,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常以“不注意”或“违反注意义务”为由责之。但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事务的指向和集中,它是心理活动的一种属性,是对心理特征的描述,而不是直接关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注意”和“违反注意义务” 都只是描述心理活动的外在特征和对心理活动结果的外部评价。而罪过心理不仅要揭示行为人心理活动的诸要素,更重要的是要反映心理活动的社会内容。对心理过程外在的描述和评价不能混淆于对罪过心理内容的分析和刻画。简言之,“不注意说”与“违反注意义务说”都没有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内容。
(六)行为过失说
我国学界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在定性的问题上依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而定性为过失犯罪也是一类观点。譬如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玩忽职守罪[35]、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36]、商检失职罪[37],等等,都存在针对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的过失而认定其为过失犯罪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而不是罪过;即便是过错,也包含了一如上述的结果过失说的所有类似不妥。
经过上述评析,我们发现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问题上,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这种状况之下,充分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之大之多,要比我们原先想象的还要严重。#p#副标题#e#
三、问题的症结
(一)罪过是对危害行为还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一个行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一个罪过(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罪过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1.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就是罪过。罪行是社会伦理谴责的行为,罪过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换言之,作为罪过的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38]还要说明的是,运动是一切事物的根本特征。一方面,人的认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另一方面,人认识的对象也只是发展变化的事物。所以,罪过的心理态度与其说是对“危害结果”的认可,不如说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可。所以,笔者采用“危害结果发生”的措辞,而不是“危害结果”。而凡是笔者在文中所提“危害结果”的说法,也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简略语。2.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因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是说在有客观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
如果说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相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同时进行分析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然而,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就必须有所区分,并择取其一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的话,必然产生不可克服的理解困难。譬如,有学者云,“令人困惑的是,同一条文使用了相互冲突的用语(既有表明故意的用语,也有表明过失的用语)的情形。”[39]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来看,甲一刀将乙的腹部剖开,就甲的这一行为,你说甲的心理是否有罪过?当我们得知甲是一名医生、乙是一位需做阑尾炎手术的患者这样的医患关系后,虽然甲是故意持刀剖开乙的腹部,但甲的心理一点罪过都没有。而假设医生甲过失造成患者乙伤残的结果,难道能说甲是故意吗?
(二)罪过与意志自由问题
在传统罪过理论中,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固然能够说明意志行为的责任根据,但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解释却始终见证着它的能力不逮。[40]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自然也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行为谈不上意志行为。因而,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始终不得其解无从说明。从这个传统罪过理论自身包含的一个不足,我们可见传统罪过理论解释能力的缺陷,我们可知传统罪过理论的根据还需要拓宽。
我们知道,“愿望可以由激情或思虑所引起。单纯由激情所推动的行动是冲动的行动,人在进行这种行动时,一般对行动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缺乏理智的控制,并且往往不能持久。相反,由思虑引起的愿望所推动的行动,是意志的行动,对于为什么要行动,行动要达到什么以及如何行动,有比较明白的认识,并且为达到目的而能做坚持不懈的努力。”[41]有时也会发生“理智与情感的冲突”,“其实也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所谓‘理智对情感的驾驭’,其实是由意志遵循理智的要求而实现的对情感的驾驭。认识过程本身并不具有控制情感的功能,控制是由意志来完成的。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42]但基础科学非为某一学科专设,罪过理论在需要援引心理学成果时,仍需做一些加工的努力。前面所述“冲动的行动”和“意志的行动”是从行为动机角度而言,但它给予笔者的启示是可以依伴随行为的情感和意志将行为分类。笔者认为从伴随行为的心理因素作用的高下上讲,人类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认识指导下由意志控制的理性行为,另一类是率性而为的行为。同样,在伴随犯罪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同样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高下的问题。犯罪行为依此可划分为理性犯罪和率性犯罪。与罪过情感相关的率性犯罪,在刑法规制之内,我们已经确认出有四种: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43]、冷漠型犯罪和痛快型犯罪、痴狂型犯罪[44],它们分别对应消极的罪过情感和积极的罪过情感。这些罪行对社会危害之严重、其罪恶之昭昭,已为普通民众所公认,也为司法实践所制裁,但它们的罪过在哪里?对它们施刑的根据是什么?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我们不能得到任何合理的说明。但从传统罪过理论与社会实践的脱节,我们却能够得出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不足以成为罪过理论之根据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包含着知、情、意三者的统一;心理学也认为人的心理包括认识、情感、意志等活动过程。显而易见,传统罪过理论与哲学观点以及心理学的常识等相关现代科学理论相背离。也因此,阙如情感因素的传统罪过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中它的解释能力也不断遇到麻烦。[45]在相关科学理论已经有了成熟的成果可资借鉴以及传统罪过理论自身缺陷亟需弥补的情况下,罪过情感观念呼之欲出,罪过情感理论应运而生。[46]
四、一种新的探索
结论一: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轻信过失的心理认识因素是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47]因而其对严重危害结果是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与对一般危害结果(违法结果)的情感态度相一致,其情感因素也没有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可。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对违法或违章的行为是轻信过失,则行为人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危害结果没有任何罪过。所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轻信过失,这是我们应予注意的。
而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对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也没有意志,但对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这样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肯定是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无罪过,关键就看行为人有无罪过情感了。
而倘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后果(包括违法结果和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则其首先能够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而因为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控制之外,其是否会发生,行为人不能断言,因此,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认识到、也可能认识不到。那么,这样的漠不关心态度就不属于罪过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心理中,行为人若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不会疏于谨慎,而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杜绝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8]
因此,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中正确地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这里的具体行为人就因为无知于规章制度而对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构成责任事故罪。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无罪的人被冤枉归罪则在所难免。例如,在业务过失当中,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故意,而一概认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结论二:在因违法故意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会发生,则其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过失。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明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违法的行为,即按照传统罪过理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严重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故意犯罪。简言之,如果将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置换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对违法结果的故意是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故意是罪过,那么,行为的性质将随之由故意违法转变为故意犯罪。
笔者主张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三因素并用法,即便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也不能断言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还有一个情感因素,还要看情感态度。放任不能仅仅是意志一维,而应是行为人的包括情感态度在内的心理态度。放任的意思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49]认识与意志总是并行不悖,但情感与意志可以相互抵触。间接故意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不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不相抵触,而轻信过失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相抵触。[50]这样的两种心理状况表现在外就是:间接故意对行为没有节制;而轻信过失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倘若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人既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又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而其行为表现也没有节制,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纠正违法或违章行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而且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能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在违法行为做出后,便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如果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如果而且只有行为人纠正了这个违法或违章的行为,其严重危害结果就能够而且必然避免,而事实上行为人没有纠正这个违法或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与其意志过程并不抵触,而与其意志态度相一致,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中的罪过心理依然是故意(间接故意)。因此,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这样,行为人的这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因此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轻信过失。而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由于其情感因素对意志过程的抵触,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有节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奈在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即便凭借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其行为仍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出于凭借行为时存在的有利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认识,促成了行为的实施。既然这样,即便行为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这个危害结果也只能是意外事件,而不能因此将这个行为定性为轻信过失的犯罪。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此不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并不与其意志过程相抵触。这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换言之,笔者认为,在一个思维过程或认识过程中,不能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思想。同样,在一个情感过程之中对同一个对象也不能或不应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情感态度。也就是说,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中,行为人不能既对危害社会的结果(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持追求或不排斥的态度,又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危害结果)持排斥的态度。如果说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着区别,那它们同样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仅仅是量上的区别,行为人在同一行为、同一时间中对它们的情感态度即便有所差别,但是也不能相互矛盾或反对。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放纵犯罪分子,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放纵犯罪分子就在所难免。由于观点的混乱,司法实践中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必然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需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应努力扭转这种不良局面。例如,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于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采纳正确意见和补救措施,造成重大事故”[51]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这种观点定性必然放纵犯罪分子;而笔者认为这种草菅人命、罔闻公益的行径实属故意犯罪。
根据结论一和结论二,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违法行为的过错心理实质是故意,而其所致犯罪的罪过心理实质是过失,无认识的过失。因此,笔者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命名为“事故型犯罪”。
结论三:在事故型犯罪中,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或者认为严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对严重危害结果也没有意志,那么,我们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罪过心理就只能从行为人心理中的情感因素上找原因了。
笔者认为,事故型犯罪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倘若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那么行为人就会认识到他的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如果行为人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会中止违法行为。因此说,事故型犯罪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和过程是:对行为违法有认识,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或认为不会发生;对行为违法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行为违法持乐见其成或不排斥的情感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在这些心理活动或过程中,能够表明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和态度,并且只有它对于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才有价值,因而能够纳入罪过心理分析的是且仅是: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52]完全一样。所以说,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言之,事故型犯罪包含了一个意志行为和一个率性行为,就作为犯罪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
五、附带的解释
1.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条根本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在有客观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但由于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致使其对一些犯罪的罪过心理难以说明,但这些问题又不能回避,因而使得一些理论观点和具体主张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有悖离。
譬如,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论者为开脱自己客观归罪之嫌,讲了三条理由:“首先,从前述笔者所列举的一些犯罪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如非法发放贷款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人,他们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例如,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公共安全的危险、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等危害结果都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53]与此对应地,笔者认为,首先,行为危害性质与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内容。其次,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与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观内容。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没有预见即没有认识,没有认识当然也没有意志。对危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没有意志,那么,对这样的危害结果以罪相论(在传统罪过理论中),算不算结果责任呢?
2. 关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经常看到有论者以“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据进行论证。[54]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只有在类推定罪的语境中才有意义。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下,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必须有刑法的规定才能定罪量刑。可见,这样的法律规定只是类推定罪的遗留规则,已经失去原有的功能。对于事故型犯罪同样必须也只需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至于刑法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在对它的罪过心理分析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揭示关于它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根据的问题上,亦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由于轻信过失犯罪属于意志犯罪,可以用以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为基础的传统罪过理论责之;而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属于率性犯罪,传统罪过理论对它的罪过心理的分析简直无从着手,而只能另辟他途。
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对待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有一些行为性质不同但危害结果相同,而适用同样档次法定刑的犯罪。譬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罪行即属此类。
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归于故意犯罪与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归于过失犯罪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流行的观点,然而,将罪过类型不相同的犯罪归属于同样档次的法定刑大有不妥,因为这样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复合罪过形式学说对于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类犯罪一刀切地归属于同样档次法定刑进行合理化解释亦必然有同样不妥之嫌。
而依笔者之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本是同样的罪过形式,故而不存在不同类型的罪过而适用同样档次的法定刑的问题。至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所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罪行的罪过形式本就不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过失,遑论其他了。
4.刑罚畸轻畸重
事故型犯罪本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依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或者依结果故意说把它定性为故意犯罪,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放纵了犯罪,刑罚畸轻。而把因过失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也以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则会发生冤枉无辜,刑罚畸重。
综上所述,只有把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行为人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并用,才能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和定性。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分析中,情感因素之于罪过理论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
【注释】
[1] 本文所称严重危害结果系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重大的法律秩序遭受严重破坏。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
[2] 对于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故意的心理态度,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始终存有争议。笔者的主张是没有故意心理,并将在后文有详细的论证。
[3] 这里的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了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所列我国的业务过失犯罪,还包括该书没有包括的业务过失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
[4] 王安异、毛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26页。
[5] 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9页。
[6] [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160页。
[7] 姜伟:《复杂罪过定罪刍议》,《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35页。
[[8] ] 宋庆德:《混合罪过浅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 第01期,第54页。
[9]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10] 张晓华、潘申明:《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法学》2007年第11期。
[11]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页。其他同见者,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0页。
[12]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54页。
[13] 李兰英、任国库:《透视复合罪过的心理机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14] 参见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15]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当然之前也有结果故意论者,如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是故意,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63页。
[16] 论者所措原辞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司法应当确定,“不宜”应是“不应”,不应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是应当确定为故意犯罪。
[17]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8]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9]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20] 这里指非法出租枪支罪中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46页。
[2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1页;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43页。
[2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52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393页。
[23]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93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694页;赵忠伟:《复杂罪过研究——以滥用职权罪为范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4]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908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6
[25]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522页。
[26]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722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407页。
[27]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8] 传统罪过理论指我国从前苏联引进我国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罪过理论,其基本特征是罪过理论中阙如情感因素或者没有情感因素的地位。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29]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第290页;王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争议问题梳理与补遗》,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8页。
[30]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35页。
[31] 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21页。
[3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59页。
[33]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第362页。
[34] 王凤芝主编:《刑法学》,工商出版社,1998年,第414页。
[35] 郭大力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2页。
[3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59页。
[37]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第483页。
[38] 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39]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2—103页。
[40] 详见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1]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76页。
[42]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64页。
[43]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4] 谢勇、温建辉:《如何实现对情感型罪过的准确定性》,《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2期。
[45] 谢勇、温建辉:《从罪过情感看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46] 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47]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07年第1期,第41页。
[48]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49]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39页。
[50]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51] 王章学:《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与定罪量刑》,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535页。
[52]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53]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54] 例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98页;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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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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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变压器事故中,发生概率较高、对设备威胁较大的就是变压器短路事故,特别是变压器低压侧发生短路。就变压器低压侧短路后进行的事故检查和处理予以阐述。
关键词:变压器短路事故思考
处理变压器短路事故,首先要通过检查、试验找出问题实质所在;其次处理过程还应注意相关问题。具体思考如下:
首先,变压器短路事故后的检查、试验。
变压器在遭受突发短路时,高低压侧都将受很大的短路电流,在断路器来不及断开的很短时间内,短路电流产生与电流平方成正比的电动力将作用于变压器的绕组,此电动力可分为辐向力和轴向力。在短路时,作用在绕组上的辐向力将使高压绕组受到张力,低压绕组受到压力。由于绕组为圆形,圆形物体受压力比受张力更容易变形,因此,低压绕组更易变形。在突发短路时产生的轴向力使绕组压缩和使高低压绕组发生轴向位移,轴向力也作用于铁芯和夹件。
因此,变压器在遭受突发短路时,最容易发生变形的是低压绕组和平衡绕组,然后是高中压绕组、铁芯和夹件。因此,变压器短路事故后的检查主要是检查绕组、铁芯、夹件以及其它部位。
一、绕组的检查与试验
由于变压器短路时,在电动力作用下,绕组同时受到压、拉、弯曲等多种力的作用,其造成的故障隐蔽性较强,也是不容易检查和修复的,所以短路故障后应重点检查绕组情况。
(一)变压器直流电阻的测量
根据变压器直流电阻的测量值来检查绕组的直流电阻不平衡率及与以往测量值相比较,能有效地考察变压器绕组受损情况。例如,某台变压器短路事故后低压侧C向直流电阻增加了约10%,由此判断绕组可能有新股情况,最后将绕组吊出检查,发现C相绕组断1股。
(2)变压器绕组电容量的测量。
绕组的电容由绕组匝间、层间及饼间电容和绕组发电容构成。此电容和绕组与铁芯及地的间隙、绕组与铁芯的间隙、绕组匝间、层间及饼间间隙有关。当绕组变形时,一般呈“S”形的弯曲,这就导致绕组对铁芯的间隙距离变小,绕组对地的电容量将变大,而且间隙越小,电容量变化越大,因此绕组的电容量可以间接地反映绕组的变形程度。
(3)吊罩后的检查。
变压器吊罩后,如果检查出变压器内部有熔化的铜渣或铝渣或高密度电缆纸的碎片,则可以判断绕组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形和断股等,另外,从绕组垫块移位或脱落、压板等位、压钉位移等也可以判断绕组的受损程度。
2、铁芯与夹件的检查。
变压器的铁芯应具有足够的机械强度。铁芯的机械强度是靠铁芯上的所有夹紧件的强度及其连接件来保证的。当绕组产生电动力时,绕组的轴向力将被夹件的反作用力抵消,如果夹件、拉板的强度小于轴向力时,夹件、拉板和绕组将受到损坏。因此,应仔细检查铁芯、夹件、拉板及其连接件的状况。
(1)检查铁芯上铁轭芯片是否有上下窜动情况。
(2)应测量穿芯螺杆与铁芯的绝缘电阻,检查穿芯螺杆外套是否受损;检查拉板、拉板连接件是否损坏。
(3)因为在变压器短路时,压板与夹件之间可能发生位移,使压板与压钉上铁轭的接地连接片拉断或过电流烧损,所以对于绕组压板,除了检查压钉、压板的受损外,还应检查绕组与压钉及上铁轭的接地连接是否可靠。
3、变压器油及气体的分析。
变压器遭受短路冲击后,在气体继电器内可能会积聚大量气体,因此在变压器事故后可以取气体继电器内的气体和对变压器内部的油进行化验分析,即可判断事故的性质。
其次,变压器短路故障处理中应注意的事项。
1、更换绝缘件时应保证绝缘件的性能。
处理时对所更换的绝缘件应测试其性能,且符合要求方可使用。特别对引线支架木块的绝缘应引起重视。木块在安装前应置于80℃左右的热变压器油中浸渍一段时间,以保证木块的绝缘。
2、变压器绝缘测试应在变压器注油静止24小时后进行。
由于某些受潮的绝缘件在热油浸泡较长时间后,水分会扩散到绝缘的表面,如果注油后就试验往往绝缘缺陷检查不出来。例如一台31.5MVA的110kV变压器低压侧在处理时更换了kV铜排的一块支架木块,变压器注油后试验一切正常,10kV低压侧对铁芯、夹件及地绝缘电阻减小为约1MΩ。后经吊罩检查,发现10kV铜排的支架木块绝缘非常低。因此绝缘测试应在变压器注油静止24小时后进行较为可靠。
3、铁芯回装应注意其尖角。
在回装上铁轭时,应注意铁芯芯片的尖角,并及时测量油道间绝缘,特别是要注意油道处的芯片尖角,要防止芯片搭接造成铁芯多点接地。例如一台120MVA的220kV变压器,在低压侧更换绕组回装上铁轭时,由于在回装时没有注意芯片尖角,又没有及时测量油道间绝缘,安装完毕后测量油道间绝缘为0,最后花费了较长时间才找到是由于铁芯芯片尖角短接了油道。
4、更换抗短路能力较强的绕组材料,改进结构。
变压器绕组的机械强度主要是由下面两个方面决定的:一是由绕组自身结构的因素决定的绕组机械强度;二是绕组内径侧的支撑及绕组轴向压紧结构和拉板、夹件等制作工艺所决定的机械强度。当前,大多数变压器厂家采用半硬铜线或自粘性换位导线来提高绕组的自身抗短路能力,采用质量更好的硬纸板筒或增加撑条的数量来提高绕组受径向力的能力,并采用拉板或弹簧压钉等提高绕组受轴向力的能力。作为电力变压器的技术部门,在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前的技术论证时和变压器绕组更换时,应对绕组的抗短路能力进行充分考察,并予以足够重视。
5、变压器的干燥。
由于变压器受短路冲击后一般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检修,为防止变压器受潮,可以采取两种措施:
一是在每天收工前将变压器扣罩,使用真空泵对变压器进行抽真空,以抽去变压器器身表面的游离水,第二天开工时,使用干燥的氮气或干燥空气解除真空,一般变压器在检修后热油循环24小时即可直接投入运行;
二是每天收工后,对变压器采取防雨措施,在工作全部完工后,对变压器采用热油喷淋法进行干燥,这种方法一般需要7-10天的时间。
此外,在变压器发生短路故障后,除了按照常规项目对变压器进行试验外,应重点结合变压器油、气体继电器内气体、绕组直流电阻、绕组电容量、绕组变形测量的试验结果判断分析故障的性质,并检查绕组的变形、铁芯及夹件的位移与松动情况,然后确定对变压器的处理方案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在因变压器短路故障造成绕组严重变形需要更换绕组时,应注意铁芯芯片的回装、所有绝缘件的烘干、变压器油的处理及变压器的整体干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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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变电运行事故严重影响了电网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导致变电运行事故的原因包括设备制造和设计问题、设备老化与维护问题、电网结构影响稳定运行、安全管理问题等。为了有效地防范、处理变电运行事故,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基础设备管理、完善综合自动化装置、提高运行设备的可靠系数、加强设备治理、优化安全管理。
关键词:变电运行事故;分析;处理
随着国民经济的突飞猛进,电力需求增长日益加剧,电网规模不断扩大,电力的稳定运行显得非常重要。一旦出现运行事故,就将给人民生活与社会经济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分析变电运行事故,探究有效地处理措施,确保电力安全、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设备制造和设计问题是引发变电运行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不合格的产品质量会严重影响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入网运行的电力设备如果存在制造或设计上的问题,将会埋下重大的安全隐患。通常,设备制造或设计问题主要包括制造质量问题、设计缺陷、设备选型问题等。据相关研究表明,投入运行不到三年的新设备和投入运行20年以上的老设备出现故障的概率最高。由于部分新设备是新研发产品,设计、制造工艺、技术等仍然不是非常成熟,在实际的运行中非常容易出现问题。此外,部分制造厂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生产时过分压缩成本,导致产品难以完全达到相应的质量指标要求,无法满足变电运行的标准。还有一些新增的设备、技改更换的设备在运行时无法匹配原有的设施,从而导致变电运行事故。
设备运行老化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变电站投入运行时间较长,在电网中长期运行的设备的机能、零部件逐渐老化,比如闸刀锈蚀难以合到位,从而引发事故。其次,非正常使用导致设备老化加剧。例如温度对变压器的使用寿命有着较大的影响,在运行过程中过高的绝缘材料温度,会缩短变压器的使用寿命。因为目前的用电负荷增长日益加剧,在用电高峰时部分变压器会满负荷,甚至超负荷运行,导致绝缘材料温度升高过快,加剧老化。要想保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就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及时地检修处理各种设备问题。然而,由于变电运行的设备相对较多,设备检修人员不足,在用电高峰期设备无法退出满负荷重载运行等原因,正常的设备检修、维护难以按照计划实施,从而埋下了设备安全运行隐患。
近年来,我国用电需求增长迅猛,用电负荷越来越重。虽然供电公式不断扩大电网改造,但是仍然难以充分满足用户用电的需求,供需矛盾突出,电力供应量不足,每逢到了夏季或冬季的用电高峰期,大部分变电站都会满载荷,甚至超负荷运行,拉闸限电现象时有发生。因为过大的用电负荷,电网经常处于零备用状态,导致电网安全稳定裕度保持在最低水平,从而极易导致变电运行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
在管理上的一些问题是导致变电运行事故的间接原因。第一,变电运行管理工作随意性大,部分领导没有转变传统的管理理念,习惯于发号施令,不能结合变电运行实际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没有将安全管理落实到行动当中。在变电运行管理上,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合理的管理规划。第二,各种监督机制、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为了强化电力运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变电站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等行为标准规范。只要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就能够有效地保障电力安全。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许多单位没有认真落实这些规章制度,没有将这些规章制度落实到具体工作当中,从而导致管理的漏洞。第三,不科学的管理方法。部分电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严格管理片面地理解为处罚、震慑,缺乏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难以实现管理的目标。第四,缺乏有效地激励机制。变电运行管理没有建立起有效地激励机制,难以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主动性,难以充分防范安全隐患。
在改造变电站或新建变电站时,必须严格控制设备的质量。避免由于设备的设计或质量缺陷导致变电运行事故。在选择设备时,必须严格筛选制造厂家,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或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的予以排除,在设备招投标时不允许其参加。选定设备生产厂家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生产厂家能够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控制产品质量,做好出厂试验工作。杜绝材质、制造等存在问题的设备投入到变电站改造或新建项目中,防范于未然。变电站各个安全管理部门,需要严格把控设计、规划、设备选型、设备选厂、安装、调试等相关环节。实行工程质量终身制和质量验收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设计、采购、安装等各个环节人员的设备质量意识,确保入网设备符合相关标准,杜绝安全生产隐患。
综合自动化装置能够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防止由于设备异常而引发事故。变电运行综合自动化装置能够监视、调节、协调、控制电力系统的各个元件,将能量的不正常释放控制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确保电力设备稳定运行。它可以采集高压电气设备的信息,以判断避雷器、变压器、断路器等的状态;可以采集故障录波器、继电保护装置的各种数据,以便于检测电气设备。在线监视系统对设备运行状态、电网运行参数进行监测,判断设备是否出现异常状况,一旦发生异常运行,就会马上自动报警、闭锁出口,避免事态扩大。在实际的操作中,应当应用微机防误闭锁系统,减少人员操作时的误操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要确保变电安全运行,避免由设备缺陷而导致的异常事故,就必须加强设备运行状况监控,提高运行设备的安全系数。电力生产运行人员应当配备电力电缆故障探测仪、成像仪、远红外测温等先进的监控设备、仪表、仪器,正确评估设备的运行状况,从而争取能够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并进行及时地处理,杜绝安全隐患。与此同时,还必须提高电力运行设备的检修维护质量。在设备检修中,应当遵循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确保运行设备的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检修质量关,详细记录检修过程,建立修后档案台帐,保存相关的检修资料,为分析、判断设备的运行状态提供客观的参考依据。为了有效地提高设备检修的质量,应当完善设备检修制度,实行以状态为依据的检修,替代过去定期检修。以设备的实际运行状态作为检修的依据,能够使设备检修更加科学、有效,更好地利用人力、物理,确保设备运行质量。
设备老化是导致变电运行事故的重要原因。为了避免设备老化导致的安全运行隐患,就应当评估运行设备的状况。根据设备的具体状况,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制定设备整改、改造、综合治理规划。对负荷不均衡或容载比较小的变电站,可以更换有载调压大容量变压器。在更换时,应当考虑负荷的增加情况,预先留有一定的裕度。及时更换使用性能差、运行不稳定、技术落后、运行多年的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刀闸、开关等老旧设备。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先进的组合电器。如果暂时无法更换接地网、支柱、设备架构、蓄电池、电容器、避雷器等辅助设备,就应当对这些设备进行全面的维修检查。
合理有效的安全管理能够预防变电运行事故,并且能够及时地应对已经发生了的变电运行事故。为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相关部门可以采取风险管理法,切实提高员工和管理者的风险意识,提高他们的防控风险能力,使变电运行安全管理工作从严格监督向自主管理迈进,再从自主管理向团队互助迈进,提高预防控制各种安全隐患事故的能力,从而实现超前防范、控制。与此同时,还必须不断优化安全管理监督与保证体系,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确保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与保证体系、企业安全文化以及员工激励机制共同构成了全面安全管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对设备维护、员工培训等安全管理过程进行科学评估,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采用恰当的方法加以改进,建立起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综上所述,导致变电运行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设备制造和设计问题、设备老化与维护问题、电网结构影响稳定运行、安全管理问题等。为了确保电网的稳定运行,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应当加强基础设备管理、完善综合自动化装置、提高运行设备的可靠系数、加强设备治理、优化安全管理,多管齐下,处理变电运行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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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民经济的突飞猛进,电力需求增长日益加剧,电网规模不断扩大,电力的稳定运行显得非常重要。一旦出现运行事故,就将给人民生活与社会经济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分析变电运行事故,探究有效地处理措施,确保电力安全、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确保变电安全运行,避免由设备缺陷而导致的异常事故,就必须加强设备运行状况监控,提高运行设备的安全系数。电力生产运行人员应当配备电力电缆故障探测仪、成像仪、远红外测温等先进的监控设备、仪表、仪器,正确评估设备的运行状况,从而争取能够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并进行及时地处理,杜绝安全隐患。与此同时,还必须提高电力运行设备的检修维护质量。在设备检修中,应当遵循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确保运行设备的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检修质量关,详细记录检修过程,建立修后档案台帐,保存相关的检修资料,为分析、判断设备的运行状态提供客观的参考依据。为了有效地提高设备检修的质量,应当完善设备检修制度,实行以状态为依据的检修,替代过去定期检修。以设备的实际运行状态作为检修的依据,能够使设备检修更加科学、有效,更好地利用人力、物理,确保设备运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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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的进步使得变电站信息量不但加大,这些使得调度自动化系统常常出现各种故障。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带来的损失,现已基本安装了分级报警等功能,主要是根据相应的故障表现来进行报警,这样能够时刻提醒人主要注意操作,避免出现不利的损失。基于此,本文分析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中的事故报警信号的判别和应用,从而在工程实践中提高值班人员的监视效率。
关键词:自动化系统电力调度事故报警
0引言
在变电站信息量不断增加的环境下做出事故判断是极为重要的工作。对事故进行有效地判断,能够帮助值班人员在繁杂的电力运行信息中变得快捷,这也是能够锻炼自己的时候。而保障电网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才是整个过程的重要因素。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及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运用,使得无人值守变电站的全面实施,调度自动化系统监视的信息逐渐成为更大的需求。但是对于调度自动化系统而言必须做好相应的报警工作,本文就此展开研究。
1技术发展背景及需求
电力工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组成部分,能够在推动我国各项事业发展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方便。但是如果电力系统出现安全问题,能够威胁到电网的安全运行,其不仅危害了客户的实际利益,也能社会进行创造了条件。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增加使得计算机电子技术的飞速变得更加深入。而电力系统管理基础的电网自动化系统也正逐渐沟通呢,其具体体现在了:
1.1根据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电量逐渐增大,限制了电网的容量也增大。随着变电站不断地兴起,其带来的社会建设和改造存在着很大的故障隐患。从部级颁布CDT以及积极推广的IEC60870系列规约,远动规约争逐渐走向电网信息量的发展要求。而电网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越来越得到重视。只有具备了突发的事故信息的判断、分析、处理才能达到相应的监视效果,发挥出应该具备的作用。
1.2但提升电网可靠性要求过程中还要重视电力系统对运行的经济效益的影响,变电站需要展开大规模的无人值守综合自动化的改造。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使得计算机、电子以及通信技术得到了很好的改善,而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等每个措施也具备了良好运行能力。变电站的信息量不断增长带来的是微机保护的应用,变电站的遥信信息与以前相比出现了显著的差异。而设备的各种型号能具备自己的作用,如:位置信号、保护信号、压板信息、直流信号。随着保护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力系统运行的监控要求也不断增加,异常信息得到了缓解。
1.3电网容量的不断增大以及运行效益的关注,使得电网调度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得到了较好的改善,这样才能对相关的设备进行检查,并对相应的信息进行信号分析,出现异常后必须做出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进。结合这些情况不难看出,调度人员和监控人员实施电网的监控时应该时刻保持高度注意力,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有效使用。
目前变电站信号量的不断增加使得很多异常信号的出现,这使得大量的异常信号被接受但大部分信号都是没有作用的。当发生电网事故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形成大量的信号,这就给调度员的查看带来麻烦。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析方式,对故障进行科学地处理。这项工作的实现应该依赖于自动化系统能够对各种事件做出处理,主要是针对调度人员和集控人员展开深入的技术差异。
2事故判断的基本实现
当前的调度自动化系统中在判断开关事故时,主要是利用开关跳闸变位信息和事故总信号变位信息实现的,主要是将开关跳闸的前后时间规定好,这样能够观察出相应的故障信号病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检测到了动作信号,需要将其划定为事故跳闸,启动事故追忆(PDR),并进行相应的图形、语音等报警功能。
由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信息的技术改进,事故总信号也逐渐被新型的事物代替。这些使得各种保护动作信号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使用,这就提醒我们在判断时要根据科学的理论知识展开。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判断方式:
2.1根据定义厂站是否为无人值守变电站。若开关跳闸所属厂站是无人值守变电站,并且开关并非利用本系统遥控操作变位的,需要根据开关检修状态、开关对应远方就地压板信息来实现事故的科学判断。使用这种方法能够满足监控中心系统使用,但不能在调度自动化系统中使用。
2.2根据保护信息对应开关。观察事故的保护信息对应相应的开关,若为保护动作需要根据对应的是否存在分闸变位,出现后要展开事故判断。根据各种不同的信息数据进行判断,对于一些极为特殊的信息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主变的保护信息,一旦某个保护信息出现变动将使得主变各侧开关的公共判据,加上该类型保护信息数量较大。因此,在判断此类保护信息的事故时出现了较负责的对应关系,在调度自动化系统中就难以直接处理。
3综合保护信息在事故判断的应用
综合保护信号,也可以理解为虚拟事故总信号,该信号不一定针对整个变电站,也可以针对某一个间隔装置,如开关、母线、主变压器等。在调度自动化系统中,具备逻辑运算的功能,可以通过定义运算,将各种保护信号通过逻辑或计算为一个综合保护信号。如果调度自动化系统中信息众多,则此种方法将大大地增加自动化人员对系统的维护。而在系统的实时处理中直接引入综合保护信号的概念,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该问题。
实现:需要保护表中等保护综合信号定义,其名称需要按照相关的间隔进行区别;再根据不同的具体保护信号于保护表中的对应部件来取得有效的保护综合信号;需要根据开关表来选择对应的保护综合信号,以此当成开关变位的判断依据。
在实时处理上的实现:当保护信号上传后需要根据保护信号所属的部件类型和所属部件做出判断及其对应的部件,并检验其对应的保护综合信号是否为ID。当保护信号为1,则把所对应的部件保护综合信号置为1;即将对应开关事故总保护(SGZId)对应的保护表中保护状态置为1;若保护信号为0,则仔细检查该保护综合信号,以及其在保护表中的一切保护信号,若全为0,则把保护综合信号置为0,若有一个为1,则将其置为1,这就使得保护信号状态处于正确的围位置。
4结语
综上所述,对对信息实现全面监控时,也使得调度自动化系统的信息量增加,这就很容易出现信息疲劳的状态,经常发生对紧急告警信息的疏漏。针对这一情况,笔者结合了自身的实践经验提出了相关的措施,以与各位同行互相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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