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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戒具是什么的解析与规制论文汇总两篇

戒具,是指用来控制监狱罪犯的专业工具。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戒具的解析规制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法律论文写作范文

摘 要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研究生,由于学术研究与实践方面的原因,笔者常常要接触到论文的研究与写作。事实上,学术论文对于笔者来说并不陌生,因为学术论文写作可以说贯穿于笔者的本科学习阶段,为笔者本科阶段的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习方法。进而自进入研究生阶段法律学习以来,笔者对于学术论文写作的重要性及方法有了更深的体会。法律论文既属于学术论文的范畴,又具备自己独特的属性。要想写出一篇优质的法律论文,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经验,还要注重文章的规范性,艺术性,专业性,可读性等方面。写出一篇好的法律论文,不但能够帮助作者表明自身的观点与研究成果,梳理法律知识,更是对法律研究工作的记载。因此,法律论文写作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 学术论文 法律论文 规范性

一、法律论文是特殊的学术论文

学术论文是以某个专业领域中的学术问题为中心进行研究后,表述科学研究成果、展示科学实践效果的专业性文章,是用系统的、专门的语言体系和知识体系来讨论或研究某种问题或研究成果的学术性文章,是理论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之一 。法律论文是学术论文的一种,包含在学术论文的范畴之内,故而其具有了学术论文所具有的重要属性和特征,即严谨性、创造性、专业性、权威性与理论性。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将以法律论文的写作为切入点对学术论文写作进行论述,并提出自己的简单思考和见解。

法律论文,作为一种独立于其他学术论文的独特论文,较之其他学术论文有着更加鲜明的个性和特点。而法律论文写作,是在具备一般学术论文写作的普适特点的基础上,对某些方面有着更为特殊的要求。

法律依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形式、功能、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法学又以各部门法为依托,形成不同的二级学科。法律论文通常也以不同的部门法进行分类。当然,除此之外,向下层次,还有其他标准更细化的分类,这里不再做详细介绍。总之,法律论文的主题,必然是与法律、法学息息相关。它可以是对某项法律法规的深刻剖析,也可以是对某种社会现象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的精彩解读;它可以相对独立于其他学科自成体系,如劳动法学、经济法学、婚姻法学等,也可以与其他学科相互融合,如网络法学、新闻法学。然而,无论以怎样的形式与主题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一篇优秀的法律论文必然有以下特质 。

(一)深厚的法律知识与经验

要想庄稼获得大丰收,必须要保证种子的优良;要想树木茁壮成长,必须要保证根系的健康。而一篇文章的根本在于作者意欲表达的中心思想。无论是选题、结构,还是论证方法,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更好地辅助作者诠释某一个法律问题或者法律现象。而作者观点的论述与总结基本上又都是建立在对以往法律知识与案例的理解与心得之上。因此,一篇法律文章是否客观、完整、有法可依、有理可据、有论可证,很大程度取决于作者对于所研究领域的法律问题能否熟练地掌握。一个能写出优秀法律论文的研究者,必然要对自己所在领域有着全面而深刻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对其中的某些问题拥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一个扎实的研究者,应该以平和的心态将已有的理论和学说研究不断深入,要独辟蹊径,但不能为了追求鹤立鸡群而刻意偏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结合实际案例,真实客观完整地将所持观点,以法律专业论文的形式呈现出来。这也恰恰体现了学术论文特点中的学术性与专业性。

(二)规范性与艺术性

法律论文作为学术论文的一种,对规范性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比如文章的结构顺序、参考文献的标注方法等。一篇法律论文即使观点再好,内容再充实,如果没有规范的结构,很容易让人诟病,显得不专业。这样的文章,即使可以凭借着自身的优势展露锋芒,也很难经得起岁月的洗礼。法律文章的规范性不单单体现在结构,其他方面如论述方法也有着许多特殊的“讲究”。而正是由于法律论文对规范性有着如此严格的要求,导致其显得枯燥。孔子云:“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然而由于法律论文其特殊的性质,是无法像一般文体那样使用夸张,感叹等手法增添文章的趣味性。甚至这类手法本身就是法律论文乃至学术论文写作的禁忌。因此,很多人对于法律论文写作的枯燥性认为理所应当。其实不然,法律文章也可以写得引人入胜,并且很多出自大家之笔的法律论文都让人读起来欲罢不能。那样的文章往往脉络清晰,作为论据的案例与论点紧密相连,语言功底扎实。由此可见,法律文章的规范性与艺术性并非矛盾。在重视法律论文写作的规范性同时,适当考虑读者的感受,在满足学术论文学要求和论文写作目的的基础上,尽量增加文章的可读性,也是法律文章写作的一个课题。

(三)专业性

法律论文与其他专业论文一样,必须是其所在领域专业问题的反应,有其本身的语言体系和对话系统,通俗而言就是有一定的“门槛”。法律论文的专业性体现在,其是通过严谨而规范的语言体系进行解读和交流的,与社会中的普法读物,其受众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论文的沟通者之间应该有其自成一体的语言系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这也是法律共同体通用的语言。

二、法律论文写作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从业者的作业本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无论将来是否会成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法律论文的写作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且不说,有些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是与法律论文写作息息相关。单单是从自我学习与提升的角度,法律论文写作对“法律人”也有着极大的帮助。通过写作法律论文,作者可以重新将学到法律知识分类整理,融会贯通;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又将理论与实际结合,达到学以致用;还可以清晰的发现自己专业知识和逻辑分析上的不足,及时查漏补缺。这对于法律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自我检验,亦是自我提升的一个过程。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法律从业者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表现的。而精炼地道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不能奢望一蹴而就,要以大量的法律论文的写作为基础进行大强度的训练和反复的斟酌修改。法律论文和法律文书虽然在功能、用途、规范性要求以及读者群体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其在思维逻辑、思考方式和论证方法上是相通的。所以有良好的法律论文写作的方法和习惯,对实务工作中法律文书的写作大有裨益。 (二)法治社会的教科书

法治是当今社会发展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现代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法律的普及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和理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发布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明确了法治社会建设的方向。全会中着重强调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事实上,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在于将书本中的法律知识和书斋中的理论,应用于法律实践中,使现实中的问题得以切实解决,捍卫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提高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只有从立法者、执法者、法律监督者、普通群众等各个角度共同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从各个方面对该理念进行践行,才能真正实施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此外,当今社会的信息传播速度达到了足以让人瞠目结舌的程度,在这个讯息纷飞、信息爆炸的时代,书籍、期刊、网络、手机、电视等多种媒体都是可以被用来传播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意识,宣扬依法治国思想的重要途径。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法律知识的解读,对法律案件的分析,还要依靠更具专业知识的法律从业者。因此,他们所撰写的法律论文,剖析了很多法制与社会问题相结合中存在的不契合现象,给法官、律师甚至是普通民众提供了具体适用的方向,尤其是专家论证意见、专家辅助人等制度的确立,为法律学者声音的传达提供了机会。

法律论文的专业性缩小了其受众的范围,但其并不是困于书斋与社会脱节的。法律论文反映的思想和主题,会通过法官的裁判、律师的辩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以及法律生活中各种文书的表述体现出来。法律论文会通过其读者内化成其观点和素养,再通过其实际的实务行为影响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样态。

(三)法学史上的里程碑

纵观一项学科的发展都是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非一蹴而就。法学作为一项法律、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其本身的发展需要各种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和配合。法学的研究目标和方向是紧紧围绕法律问题而展开的,是以该问题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和理论体系为基础的。事实上,法律论文的形式和类型也间接的反射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所发展的不同层次和侧面,有的学者通过法律论文预测着法学理论发展的前沿和方向,有的学者通过法律论文剖析社会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现有的框架内提出解决方法,有的学者通过法律论文发现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为其完善提供思路 。总之法律论文中有着其所处社会时代的烙印,尤其是法治发展进程的痕迹。通过有关某个问题的论文的梳理,就可以很快明晰该问题在不同背景下发展的脉络,法律论文亦是如此。从小的方面来说,就一个学者前后所著文章的研读,能够很快明了该学者学术观点的变化。

法律论文记录了法律工作者对法学研究的过程,见证了一个又一个理论被推翻,一个又一个理论被确立。事实上,每一篇法律论文记载了社会在不同时间点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当下的法律制度所暴露出的制度缺陷,法律工作者的观点和见解。法律论文记录了学者间的争论、思考、法律制度的兴衰变更,是法学史上的里程碑。法律学者们以其特有的时代责任感和敏感性,通过专业的法律论文,勾勒着一个社会法治进程的脉络和图景。

三、法律论文写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较之一般的论文写作,法律论文的写作形式上大致也包含以下几个基本部分:论文题目、中英文摘要、目录、前言或绪论、正文、结语或结论、注释、参考文献、致谢等方面 。有些可能会有更高的要求。法律论文写作像其他论文写作一样经历了从选题选材,以至最终定稿的过程。而每一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不同的问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笔者将结合自身,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刚刚接触法律论文写作,就遇到了不少问题。首先由于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尚短,加之缺乏经验。很难写出深刻的见解。其次,笔者在材料的选择与论述方面遇到了障碍。所以每次写作前的资料准备,笔者都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有时可以说是重新学习一遍。通过本科阶段的学习,奠定了一定学术论文写作基础,加之不断努力,这些困难笔者大多通过努力顺利克服。但是,这些论文大多是老师确立好题目的,相当于“命题作文”并不需要自己思考写作的中心和方向。事实上,在遇到第一个需要自己独立完成选题的法律论文时,真正的问题来了。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缺乏科学的选题方法,加之由此引发的不自信,笔者在选题上耗时许久、犹豫再三。后来,笔者查阅了许多资料,并且结合自身情况,加之不断的练习,逐渐对选题驾轻就熟。现谈谈对法律论文选题的几点心得。

首先,必须明确选题是写好一篇法律论文的第一步,是法律论文写作中重中之重。这是因为,只有选择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研究出来的成果才具有价值,才会对自身和科研有益。反之,即使一篇法律论文文笔再好,逻辑再严密,而在选题上失去了研究意义和价值,该篇法律论文也是没有任何作用和建树的。事实证明,所选题目无论是“补白性选题” 、“开拓性选题” 、“提出问题性选题” 、“超越性选题” 、“总结性选题”等等都是应该具有研究意义的,即具有学术性和理论性 。此外,所选题目一定要能激起作者的创作愿望。事实上,作者感兴趣的题目,往往也是作者全面熟悉与了解的。这样的题目更利于作者对文章的把握。

选题是一篇法律论文的出发点,在不能明确所选什么样的题目的情况下,至少心中应该明确两点:

一是,所书写的法律论文的目的,也即所反映的法律问题,该法律问题的理论基础,学者之间的争论以及通说观点。

二是,对该类法律问题有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有一定的现实和理论支撑,能够做到有理有据,增加法律论文的可信度。与其他学术类论文写作相同,法律论文在选题时不可过大或者过小。过大会显得文章空洞,都是泛泛之谈,而过小则会导致内容不全,很难对其进行有效展开,无话可说,更何谈结合自己的业务专长而展开细谈。所以选择题目一定要“力所能及”。这样方能做到游刃有余,得心应手。

其次,在进行法律论文的选题时必须要进行大量的文献资料的查阅。这也是法律论文写作中作者对所写内容的素材积累和自己观点的来源。查阅资料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明确所要书写的法律问题前人已经做了哪些研究,有哪些研究成果,该研究问题的现状,研究达到了一个怎么样的程度,还有哪些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大量且繁琐的文献资料调查和阅读工作才能解决,这就需要法律论文的作者要进行大量的资料查阅和阅读,必要时可以到图书馆查阅相关文献,对相关的报刊、期刊目录索引、专提目录索引以及按照文献发表的年份进行系统查找。这一步骤可以直接、快速验证所选题目和文章大纲是否有意义和价值,如果所写问题已经得到前人的解决或者看法观点早已被提出,如果没有新材料、新见解或者新方法,再老生常谈显然意义不大。通常,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同时也是作者个人观点和见解萌生的时候,一篇好的法律论文写作必然是踩在巨人的肩膀上攀登的成果。这一点在法律论文书写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法律论文的书写在动笔前必须明确研究什么、为什么研究、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研究,要想回答这些问题必须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作为前提,因此阅读大量的文献资料是必要且必须的。

最后,一篇成功的法律论文必然是作者进行积极思考、严密论证和合理推理的成果展示。在查阅文献,分类目录卡,阅读资料的同时,作者也在整理自己的写作思路,脑海中也在进行着头脑风暴。此时,作者应充分运用并展开自己的思考和想象,对所取得的数据和材料进行分析。事实上,在对材料处理的过程中,作者所站在的角度不同,其看问题的态度和观点也会随之而变化。当然,法律论文写作也要求作者必须有所创新并对问题有自己的理解,这就要求作者在选题时必须注重题目的新颖性和论证思路的创新性,给读者以眼前一亮之感,这无疑会增强文章的可读性并吸引勾起读者的阅读兴趣。此外,文章的创新之处并不仅仅要体现在题目上,文章内容和观点上更要注重革新和立意。

四、结语

综上,是笔者对法律论文写作的一点心得和体会,当然,论文写作能力不能一朝习得,这需要不断地练习和大量的阅读方能有所建树。事实上,法律论文的写作体现了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式,即法律思维,在对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分析时,首先应在现行法下对该问题进行合法性的评价和思考,以法律规定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角度去观察、分析社会问题,以各主题之间的关系作为分析社会关系的逻辑线索。与道德思维注重善恶评价主观判断不同的是,法律思维更加强调对是非判断的精准性,更加谨慎的对待道德与情理,运用法言法语进行思考。当然,有时候,一篇法律论文所涵盖的内容不单是法律问题,更多时候是各个学科综合的问题的反射,这就要求作者不单单站在法律人的视角来思考问题,更要多角度思考、分析问题,这才能使一篇法律论文更饱满、论据也更加充分、逻辑更加严密,才能使之成为一篇优秀的法律论文。

注释:

梁慧星.法学学术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5.

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简论我国法学研究之流弊.中外法学.2000(1).

王曼.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戒具的解析与规制论文:《浅谈戒具的解析与规制》

一、戒具的概念

戒具,又称警戒具,是指用于预防和制止监狱罪犯中某些危险行为发生的专门工具。依据现行法规,监狱使用的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等。

二、戒具使用的法律特征

1.使用戒具,是指监狱为了执行刑罚,对管理的相对人——罪犯,因其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对监狱安全秩序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罪犯本身正处于或将处于某种危害状态下,而依法强制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人身约束和限制措施,使用戒具是狱政管理的辅助手段,也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和暴力性。

2.使用戒具,重在预防和制止危险,而不是为了惩罚罪犯,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以及从戒具的构造和使用来看,戒具是旨在防御,而不是对罪犯处罚的刑具。《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处罚只有警告、记过、禁闭三种,明确将使用戒具排除在对罪犯惩罚的范围之外,体现了使用戒具的“非处分性”或“非惩罚性”。

3.使用戒具,是国家赋予监狱民警的一项权力,也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监狱管理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主动性的特点。虽然其和治安处罚中使用警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其带有明显的刑事司法行为性质,如罪犯对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诉求司法审查解决。

4.使用戒具,是一种严格羁束行为,法律原则规定了对罪犯使用戒具的适用范围、条件、种类、程序、方法等,监狱机关和民警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受法律约束,只能严格依法实施,但监狱对罪犯适用戒具的种类和期限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5.使用戒具,是一种即时直接强制措施。是监狱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在穷尽其他办法,但仍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执行权力的有效运转和监狱的安全稳定,依照国家法律,对罪犯人身当场采取的一种约束和限制措施。

三、我国戒具使用中的问题

(一)戒具使用的法律性质模糊

对罪犯使用戒具,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究其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有的基于刑罚执行是由法院发动的这一现实,认为刑罚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刑罚执行权也隶属司法权,这是我国法律界长期以来主流观点;此外,《国家赔偿法》把发生在监狱机关的国家赔偿列入刑事赔偿,《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监狱行为是授权刑事司法行为,这也为“司法权说”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有的认为法院作出判决是司法行为,但执行司法判决是行政行为,刑罚执行工作的性质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性质。还有的认为刑罚执行权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相结合的强制权,兼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重属性,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行政行为”。

(二)戒具种类的不确定

严格来讲,戒具属于警械的一种,具体归为约束性警械范畴。但涉及戒具的种类和范围,目前各种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包括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有的认为主要包括手铐和脚镣,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对戒具的种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现在对戒具的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应为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其55条规定: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但由《细则》系原公安部制定,且等级效力不高,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一般不援用此法;此外,法律对戒具规格、重量、使用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既造成了基层民警使用上的困惑,也极可能侵害罪犯利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戒具也不断出现,其种类和性能等方面也有所发展,如约束衣、塑料手铐、电子镣铐等,但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规定。

(三)法律依据冲突

首先,使用戒具条件情形不完全一致。在《细则》56条中,规定了使用手铐和脚镣的三个条件,在《监狱法》45条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四种情形,前法的规定具体明确,也更有可操作性;后法立法规格高,但却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如什么是暴力行为、危险行为以及什么是危险行为消失都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法律规定的不详尽,导致监狱民警在很多时候只能依靠经验和习惯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使用戒具条件,民警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约束,也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其次,适用时间期限的条款冲突。《细则》规定:使用戒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为七天,最长不超过十五天。而《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戒具的期限,只是将危险情形消失作为停止使用戒具的条件,使用戒具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罪犯的危险行为是否消失,执行期限可以理解为既可低于7天,也可高于15天。《监狱法》是部门法律,是新法,《细则》是部门规章,是旧法,按照法律位阶效力来说,对戒具的适用时间期限应当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尚被许多人尤其是检察机关诟病质疑。

(四)审批使用程序缺损

首先,审批使用程序规定简单。《监狱法》没有对戒具使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实际参照《细则》规定:即对犯人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遇有犯人行凶制止无效等特殊情况时,应先加戴戒具,然后补报审批手续。但综观《细则》规定的程序,其操作流程、期限、步骤等仍不甚详尽,难以适应当前执法工作的要求。其次,审批使用重实体,轻程序。在对罪犯使用戒具的过程中,个别监狱民警甚至监狱领导存在忽视程序的思维,忽视程序的作用,把程序当作可有可无的东西,或认为程序的事可以变通或以后补正。缺乏程序的制约保障,执法行为很难公平公正,极可能对罪犯的权利带来侵害。再次,审批使用缺乏制约。对罪犯使用戒具的审批,目前缺乏事前制约措施,监狱一般通常的做法是:先由监区(或分监区)将罪犯违规事实和证据材料上报到狱政管理科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狱政管理科审核后报分管副监狱长签字生效。在审批过程中,缺乏检察机关和监狱纪检部门的监督和制约,也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部门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有失公正和公平。

(五)法律救济途径缺损

首先,申诉⑤没有实质意义。罪犯对被使用戒具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但是这种申诉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的申诉制度虽然能为罪犯提供法律救济,但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这种申诉的性质、范围、程序、步骤、时限予以规定,在使用时比较混乱,其本质只是一种申辩和异议反映,类似于信访,救济的效率不高,对保护罪犯权益没有大的意义。其次,复议权利无法行使。目前一般将狱政管理行为视为司法行为,监狱非行政机关,罪犯也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所以,罪犯无法按照《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来予以自我救济。再次,排斥法院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保护人是国家关心的事项,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但现行法律已明确否认罪犯通过司法诉讼救济的可能性。

四、我国戒具制度规范与完善的思考

(一)依法增加戒具的种类、明确戒具的适用条件

目前监狱所使用的戒具主要有手铐、脚镣、警绳等,其物理性和约束性较强,使用中容易对罪犯的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罪犯权利,建议国家在修改《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时,可以考虑将对身体致害性小,如约束带、电子镣铐等列入戒具范围。鉴于我国戒具的使用范围和条件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的情况,迫切需要对《监狱法》45条的规定的其他危险行为概念予以司法解释,明确使用戒具的范围和条件,以健全完善民警的执法标准,明确执法依据,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二)规范使用程序、制约民警权力的滥用

为避免监狱使用戒具的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和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完善以下使用戒具的程序:(1)启动程序: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为制止罪犯违法行为、防止罪犯危险行为、避免危害行为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使用戒具。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监狱机关不得对罪犯使用戒具。(2)督促催告程序:监狱机关作出使用戒具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罪犯应当履行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经督促催告,罪犯现实危险性消除的,可以不再使用戒具。(3)陈述和申辩:应当允许罪犯的陈述和申辩;监狱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罪犯的意见,对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狱机关应当采纳并中止执行,不因罪犯的申辩加重对罪犯的处罚。(4)审批程序:使用戒具前须向监狱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因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5)执行程序:由具有执法权的两名以上监狱民警行使,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据以执行的经批准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使用戒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由监狱执行民警和被执行的罪犯签字确认。(6)告知程序:应当场告知罪犯使用戒具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解除程序:使用戒具后,罪犯停止违法行为或现实危险性消除,以及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戒具。

五、谨慎使用戒具,防止过度侵害

对戒具的使用应以科学、合理、有效为纬,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以依法、适当、文明为经,保障罪犯人权,尽可能采取克制和慎重的态度。具体而言,对罪犯使用戒具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法定原则:按照《立法法》规定精神,对罪犯使用戒具的条件和情形必须由法律设定,应当通过法律来明确戒具的性质,种类和规格,使用条件、范围和期限等,以及戒具的审批程序、执行程序、解除程序和救济程序等。完善严密的法律依据,可以使监狱民警依法正确使用戒具,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体现刑罚的严肃性,又能防止民警滥用权力、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2.适当原则:对罪犯存在可以同时使用强制措施或规劝说服教育的两种可能性时,或可能适用数种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时,监狱应选用对罪犯损害最轻的的手段和方法;实施强制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与其追究的目的不相适应的,应停止使用戒具。

3、比例原则:使用戒具前,应当对监狱的公共安全利益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权衡比较,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只有在公共利益大于或等于罪犯个人利益损害时,而且强制措施手段是必须的,具有不可代替性,才可以使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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