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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约》也称《蒲安臣条约》,它是中美天津条约的修订,两国之间建立正式的友好关系,与美国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它是中国近代史上首个对等条约。由于有了《蒲安臣条约》,美国而不是当时世界最强国英国成为中国政府派遣留学生的首选。1872年,第一批中国幼童乘船前往美国,从此掀开了中国公派留美学习历史的第一页。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蒲安臣条约》签订的历史原因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蒲安臣条约》签订的历史原因探讨全文如下:
1868 年,蒲安臣作为清政府外交代表,与代表美国政府的美国国务卿西华德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签订了《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约》,也称《蒲安臣条约》。该条约的特殊之处在于,蒲安臣是已经离任的美国驻清朝公使,清朝政府大胆启用这位外国人担任清政府对外使团的领袖,是史无前例之举。另外,《蒲安臣条约》也成为在清政府晚期相对来说比较平等的条约。
《蒲安臣条约》的主要内容如下:两国公民可以自由移民,自由进行贸易往来。可以到彼此的政府公立学校留学,享受优惠待遇。中国政府有权在美国港口派驻领事,享有类似英俄两国驻美领事的特权。两国可以到对方国家设立学校。两国政府尊重各自侨民的宗教信仰,两国公民在对方境内不能因为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甚至迫害。美国政府无权也无意干涉中国国内事务,中国政府有权建设自己的铁路和电报设施,并且可以寻求来自美国的工程指导,聘用美国工程师进行建设。
互惠互利、各取所需是两国交往的基本原则,而宏观的经济、政治背景以及与之联系的国家利益促成了该条约的签成。加之蒲安臣本人遵从的政治思想与条约的精神有相同之处,条约更是得以顺利签成。该条约对于移民、留学交流和宗教传播起到了推动作用。
美国独立之后,利用自身的资源发展经济,到了 19 世纪北方资本主义工业发展引发了着名的南北战争,北方先进生产力的胜利保障了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需的劳动力来自本国国土的白人和南方解放了的黑人奴隶,除此之外,还包括不断涌入美国的国外移民。美国大陆地广人稀,工业化和机械化进程中,各个工业部门如果进一步扩张规模,必然需要大量劳动力,因此美国在 19 世纪上半期对国外自由移民的态度是宽容的。美国国土广袤,地形复杂,河流众多,运输原材料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随着工业和农业发展,从工业革命直到 19 世纪,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致力于修建运河、铁路和公路,连接各州,方便贸易往来和人力流动。
一旦新的积累财富的地区,比如修建铁路的地区和开采金矿的地区被发现,铁路修建商和土地投机者就会需要价格低廉的劳动力。修建铁路等基础设施的劳动力除了来自本国外,还有来自欧洲各国的移民。1864 年,国会通过《契约劳工法》,使外国的契约工人入境有了法律依据,推动了移民浪潮[1](P40).美国通过《蒲安臣条约》获得的好处之一是劳动力得到了补充。美国接受华工到美国工作,华工的输入填补了诸如开矿、修铁路等艰苦危险建设的劳动力空缺,满足了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资本主义工业在上升过程中缺乏法律约束之时,华工在美国的工作环境艰苦恶劣,他们自然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受到了剥削和压迫;而且作为少数外来群体,更会受到美国白色人种排挤。
19 世纪 60 年代,美国政府刚刚经历了南北战争,当务之急就是恢复并发展国内经济,将国内政治和经济调整好,这种主观需要正好和当时美国工业发展势不可挡的客观趋势符合。与此同时,在处理外交事务时,美国联邦政府既要保证利益,避免冲突,互惠互利,争取为国内经济发展和战后重建创造良好的国外环境和平稳的国内关系,又要为打开国外贸易市场、攫取更多利润做好准备。美国国务卿卡斯说:“真正的明智要求我们在努力使中国向世界贸易和交往的开放中,注意节制和谨慎。为了稳妥和成功,这种努力必须靠时间和伴随时间而逐渐发生的变化的作用,我们与该国的关系并没有正当理由去诉诸战争。 ”
美国政府给它的首任驻华公使列卫廉的训令中,虽然要求他在修约问题上“应以向中国建议为限,应切记,美国政府并没有和中国作战”,但却示明其“可与英、法在中国的行动作公平合作”[2](P124).当蒲安臣在中国任驻华公使时,美国国务卿西沃德在给他的训令中指出:“英国和法国在中国出现的不仅是他们的外交代表,而且还有支持这些外交代表的陆海军力量。不幸的是,你并没有。就我的理解,我国在华利益和上述两国一致。”美国对各国发出照会,声称每个国家不能干涉其他国家在中国利益范围内或者租借地的任何口岸或者任何既得利益,在利益范围内的任何口岸,对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收比本国高的港口税[3].
实质上美国承认了各国的在华势力范围,作为交换,各国也要投桃报李地尊重“其他国家的船舶”其实也意味着美国的船舶。美国正集中注意力在南美洲扩张利益,毕竟南美洲是美国的门户,美国需要调整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因而美国暂时未对中国进行更多干涉。根据《蒲安臣条约》,两国公民可以到双方境内留学和传教。条约使美国政府的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便于美国输出文化和本国的意识形态。在两种或者多种文化碰撞相交时,经济强大的一方往往占主导地位,影响着甚至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其他文化。
美国经济相对于当时的中国来说,当属列强的地位,美国政府和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样,试图把本国所信仰和尊崇的文化传播给相对弱势的国家。这种传播基于对本国的经济和文化领域发展路线的肯定和扩大,其意图是多方面的,不但有本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文化自豪感和文化宗教传播的使命感,即让别的民族和国家了解接受跟从自己所认定的优越文化,还包含着一国政府主观切入别国思想文化系统的政治意图---在文化浸润中树立威望,从侧面间接形成政治利益的认同感和外交突破口。根据学者葛兰西的理论,占据统治地位的文化以其强大的政治统治基础和军事力量作为依托,建立附属于它的教育机构、宗教团体来传播自身的思想文化、价值观和宗教信仰,确保其优越的统治地位[4].
美国人的先辈是清教徒,为逃避宗教迫害而到荒凉的北美大陆定居和开拓,之后历代美国人传承了清教徒的信念---信守教义,独立奋斗。他们认为自身应该传播____文明、征服落后民族和落后文明,以这种文明和精神为荣,将其视为自身物质发展和精神层次提高的动因,这种使命意识---把美国的宗教和文明积极推广到其他民族和文明的体系里---一直植根于美国政治和文化思想之中[1](P53).《蒲安臣条约》要求清政府要保护美国传教士在中国地方传教的人身安全,从实质上分析是要求清政府镇压当时愈演愈烈的民间反洋教运动。总之,美国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和美国人个人的生活都在一定程度上被宗教信仰以及基于其上的思想文化所影响,美国政府当然会重视宗教信仰的深远影响并力图将自己的主观信条发扬光大,服务于内政和外交,求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同。
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经济科技落后,在西方国家的武力威胁下不得不采取“和戎”的政策,同西方各国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以经济赔偿和开放港口等损害利益的手段换取暂时安全[2](P76).软弱的经济实力决定了清政府在外交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敌强我弱难以抵抗的情况下,清政府别无选择,只能委屈退让,签订各种不平等条约。条约外交是统治者在艰难的环境中对中国权益的一种维护和争取[3](P80).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签订《天津条约》和《北京续增条约》,满足西方各国的不合理要求,从此要展开不同以往的外交政策,抵御外来侵略势力的蚕食。清政府设立各国事务衙门,在开放口岸设立通商大臣,处理对西方各国的通商事务。
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政权,洋务派在认识到西方科学技术的强大力量之后,积极发展洋务运动,引进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装备中国防务,提高中国的经济水平。西方各国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精良的武器装备扩大势力威胁到中国传统保守的封建农业经济和清政府的统治,以不平等条约为依据,促使清政府反思国际惯例和国内的政治局面。清政府专门设立北京同文馆,学习西方语言,同时翻译《万国公法》,以研究当时国外的外交政策,之后衙门曾经派斌椿作为政府使团考察欧洲各国的国情,意识到西方国家技术先进、装备精良,需要清政府学习[4].清政府从《蒲安臣条约》中牺牲的某些自身利益换取到来自美国政府的有利于清政府统治和发展技术的承诺。与之前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比较起来《蒲安臣条约》相对公平,它的积极意义在于美国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承诺中国可以在美国派驻领事,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外交平等。
清政府以对美条约为契机,尽量不丧失国家权益。鸦片战争后,根据清政府同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清政府不得不对外开放多个河岸海港,这意味着中国面临任人宰割、丧失国家自主权的命运。《蒲安臣条约》中,中国得以在美国的港口派驻领事,获得了与英国等西方国家相等的外交地位,这是清政府在外交关系中取得的为数不多的平等待遇。美国还允诺指派工程师协助清政府建设铁路。这些有助于清政府学习引进西方先进技术,也算是美国在对外关系方面从形式上尊重清政府。
《蒲安臣条约》中,两国公民可以到对方国家留学,清政府据此派遣留学生到美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目的是利用所学西方科学技术增强国家实力。清政府试图以《万国公法》为依据,以条约文字为约束,遏制西方国家在中国的侵略行径,保护中国的主权,维护清政府的统治利益,并且走出国门,学习先进的生产技术,改变国内危机。清政府不得不遵守国际间惯例,派遣外交使团奔赴欧洲和美洲进行协商,《蒲安臣条约》应运而生。蒲安臣是美国人,卸任驻华公使之后,清政府委派这位洋人为代表出使各国,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开明举措。选用蒲安臣的原因之一在于,蒲安臣当过驻华公使,了解中西文化,可以帮助清政府更通畅无阻地对外交流,更明确地向另外一种有着不同经济基础的强大政权表达意愿。风雨飘摇、内外交困的清政府需要探索一种自己能够承受的外交方式,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留实力。
它具体地反映了中国外交在历史转折时期的无奈、矛盾和冲突,也是不同思想意识形态的相互了解。蒲安臣使团一行三十人,于 1868 年相继访问了美国、英国、瑞(典)、丹麦、荷兰以及俄国等西方国家。这次出使,是清政府为将开始的修约谈判作准备,希望西方各国在修约谈判时要求不要太苛刻。赫德在给美国驻华公使劳文罗斯的信中说,“不只是通过驻北京的外国使臣相联络,更希望能通过常驻的中国使臣为媒介,在每个国家的首都向其政府陈述意见。”可见,蒲安臣出使是清政府想进入国际社会的一次尝试,也是清政府遣使驻外的一个前奏[1](P18).
在清政府与西方各国签订的各种条约中,《蒲安臣条约》有外交对等性,体现了清政府挽救摇摇欲坠的外交权利的希望。不过,当时双方经济实力相差较大,西方先进的生产力和精良的武器装备让西方各国有强大的谈判条件,通过条约来实现扩张势力攫取最大商业利润和政治利益的企图,而中国那时的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抵制外来势力的行动会遇到很多困难。所以,一个国家只有经济发展,武装力量强大,才能过有足够的势力在变幻多端的国际形势中扞卫自己的国家主权,求得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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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在缔约国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邮箱公司”的“利益拒绝”条款,主要由两个条件构成:一是没有“真实的经济活动”或“实质性商业活动”;二是“由第三国国民控制”。然而,对于这两个要素,迄今为止笔者没有发现任何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其下了定义,因此,国际仲裁庭在适用这一条款的时候无疑会遇到困难。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条款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条款研究
近年来,随着国际投资仲裁案例的不断增多,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某些以往不被关注的条款开始引起东道国及投资者的重视。而仲裁庭通过其仲裁活动,则对于这些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运用,但这些解释和适用是否符合缔约国的本意,往往引起较大争议。比如,许多国际投资条约中都具有的“利益拒绝”条款(denialofbenefitsclause)就是一例。这一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投资条约不被第三国投资者控制的所谓“邮箱公司”所利用。以往该条款极少引起当事人的重视,然而近年来已经有好几例投资案例涉及到这一条款的解释,在某些案例中还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
从国际投资法历史的角度来看,“利益拒绝”条款的主要目的是排除第三方获得条约的利益而不承担条约义务,尤其是直接针对所谓的“敌国公司”。而且,最初“利益拒绝”条款主要用于拒绝外交保护,其后才被逐渐引入专门的投资保护条约。在国际投资法的历史上,最早引入“利益拒绝”条款的似乎是美国1945年之后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CN条约)。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1946年美国与我国(中华民国政府)签订的FCN条约。
其第26条第5款规定:“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团体。”①与此类似,美国与泰国1966年签订的友好与经济关系条约也规定,对于直接或间接由第三国控制或拥有的公司,缔约国有权拒绝给予条约中的利益,但是这种拒绝不得包括承认其法律地位以及尊重其向法院或行政法庭寻求救济的权利。
对于这种FCN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条款,当时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该条款可以作为防止“免费搭车者”的安全阀,对于缔约国来说具有“潜在的”保护性,但是该条款并不影响该公司的国籍,也不影响该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之后,“利益拒绝”条款被引入了双边投资协定(BIT)。在较早的一些BIT中,“利益拒绝”条款被放在“定义”条款中。比如1993年美国-吉尔吉斯BIT第1条中关于投资的定义的第二段实际上就是“利益拒绝”条款的内容。但是,现代绝大多数包含该条款的BIT都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比如美国1994年BIT范本和2004年BIT范本都是如此。
1994年之后美国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条款中也纳入了利益拒绝条款,而且其规定比1994年BIT范本更加详细和明确,这种规定后来也被2004年BIT范本所采纳。在2004年BIT范本中,在三种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利益:
(1)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而第三国与缔约一方没有外交关系;
或者(2)缔约一方正对该第三国进行经济制裁,而给予条约下的利益将会违反这些制裁措施;
或者(3)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或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控制,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当然,“利益拒绝”条款不仅仅只存在于美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投资条约中,现在许多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或自由贸易条约中的投资章节都存在着类似条款。
比如,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的相关规定几乎与美国2004年BIT范本的规定完全一致,而墨西哥、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签订的BIT或自由贸易协定也都有类似“利益拒绝”条款。我国的BIT中以前从未出现过该条款,但是2008年与墨西哥签订的BIT却出现了该条款。该BIT第三十一条“拒绝授予利益”规定:“缔约双方可以共同磋商决定拒绝将本协定之利益授予缔约另一方之企业及其投资,如果该企业系由非缔约方之自然人或企业拥有或控制。”
另外,中国与东盟之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第十五条“利益的拒绝”也规定: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除了双边条约之外,“利益拒绝”条款也被引入了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多边条约。
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章第1113条就规定了该条款,而其具体内容与美国2004年BIT的规定基本一致。另外,NAFTA第1113条还特别规定,拒绝给予利益必须事先通知该投资者的母国。
从前述的例子来看,“利益拒绝”条款的内容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除了针对那些在缔约国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邮箱公司”之外,还用于针对与缔约国不具有正常经济关系或外交关系的投资者控制的公司,如ECT、美国以及加拿大的BIT、FTA等;第二种是只针对在缔约国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邮箱公司”,如中墨BIT以及中国-东盟投资协议。鉴于目前在投资仲裁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该条款对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邮箱公司”的适用问题。本文接下来的主要内容也只针对这一问题。
针对在缔约国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邮箱公司”的“利益拒绝”条款,主要由两个条件构成:一是没有“真实的经济活动”或“实质性商业活动”;二是“由第三国国民控制”。然而,对于这两个要素,迄今为止笔者没有发现任何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其下了定义,因此,国际仲裁庭在适用这一条款的时候无疑会遇到困难。
(一)实质性商业活动。
所谓“实质性”或者“真实的”商业活动,笔者认为,应当是指那些依据法律要求最低的、仅仅维持该公司存在的商业行为之外的商业行为。比如,纳税、股东召开股东会等,均不能视为“实质性”商业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一般都是一个公司存在的法律最低要求。当然这里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来判断“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在BPetal。诉阿根廷案中,仲裁庭肯定了BP在美国有实质性商业活动,但是未作任何分析。
当然,由于BP在美国有37000名雇员,在50个州都有办公室,因此仲裁庭给出这样的结论是很简单的。而在涉及到ECT第17条的Plama诉保加利亚案中,原告自己承认,在其注册成立地塞浦路斯,没有重要的商业活动,而仲裁庭也相应地裁决原告在塞浦路斯“明显”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同样涉及ECT第17条的Petrobart诉吉尔吉斯案中,仲裁庭同样简单地认定原告有“实质性”经济活动,而没有深入分析。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至少目前来看,所谓“实质性”或者“真实的”商业活动,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很多案件中仲裁员都只是简单而笼统地认定,对于其后案件的借鉴作用不大。因此,这一问题恐怕现在还只能依据个案来进行判断。
(二)“由第三国国民控制”
“利益拒绝”条款的另一条件是,这一在其成立地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公司(实体)是由与该公司(实体)不同国籍的人控制或拥有的。但是,这一要素在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用词有所不同,有的使用“公民”(citizens)、“国民”(na-tionals),也有的使用“投资者”(investors)。而且,许多投资协定都没有明确指出协定中投资者的控制者或拥有者必须是自然人。这样就很可能会导致这一问题:一家公司很可能是多层控制的,而多层的控制者来自不同的国家,那么,是否对每一层控制者都可以使用“利益拒绝”条款,还是说只能针对最终的控制者适用?
另外,在有些条约中使用的是“第三国”(athirdcountry)国民,而有些条约使用的是“非缔约方”(Non-Party)国民。这种区别,现在还没有明确资料表明其是否有什么不同之处或者完全相同。当然,有一些条约的表述更加明确,比如美国2004年BIT范本使用的用词是“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獉獉獉或缔约一方獉獉獉獉獉投资者所控制”,这一表述显然涵盖的范围更大。当然,从总体来讲,“利益拒绝”条款的这一要素的解释,也要根据每个条约的具体用词,结合上下文,并根据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进行个案解释。
(三)“利益拒绝”条款适用条件的精确化问题。
从前述分析来看,“利益拒绝”条款的适用条件显然是比较简单、模糊的;从BPetal。诉阿根廷案等涉及到该条款的案例来看,仲裁庭从该条款本身不能获得更加详细的适用引导,因而只能进行比较简单的分析。因此,有学者提出,“利益拒绝”条款必须规定更加具体的适用标准。与双边投资条约相比,在避免双重征税条约中,对于如何防止滥用税收条约进行避税则有着更加具体的规定,有利于更加严格的控制“挑选条约”(treaty shopping)的问题。总的来说,避免双重征税条约中对人的适用范围的更加严格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除了少数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以外,③大多数投资条约中受保护的法人“投资者”一般只以其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标准。与之相比,国际税法则采用“居民”这一概念来确定条约的适用对象,而国籍并不是条约适用的一个重要连结点。而作为法人的“居民”往往要求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或者总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3](P461)这种判断标准本身就比注册成立地更加强调该法人与缔约国之间的实质性经济联系。
第二,在国际税法中还常常使用“导管公司”(conduitcompany)和“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术语。如果一家公司被认为仅具有利益输送功能而构成“导管公司”,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排除税收条约对其适用。而“受益所有人”术语的使用,也限制了税收条约的适用主体范围: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的滥用行为,“受益所有人”术语可以使税务机关比较专断地拒绝将税收条约的利益给予不属于该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或者企图利用“挑选条约”避税的当事人。同时,在许多税收条约中(以OECD双重税收条约范本为例),在注释中还规定了许多具体、明确的方法来阻止税收协定的滥用,如透视法、排除法、征税法、渠道法等等。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有学者提出,双边投资条约也许应向双重征税条约学习,采用“居民”、“导管公司”以及“受益所有人”等术语或理论,以更精确地界定受保护的“投资者”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双重征税条约与双边投资条约的经济原理可能未必相同,因此,将双重征税条约中某些具体的适用条件照抄过来并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即便从这两类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双重征税条约的宗旨,以OECD范本为例,在2003年以前虽然从未正面直接肯定其宗旨之一在于反避税,但也指出税收协定不应帮助逃税或避税;而从2003年开始,OECD范本在注释中明确提出“防止逃避税也是协定的宗旨”。
而与此相反,双边投资条约则以促进与保护外国投资,发展缔约国经济为宗旨和目的,而避免条约滥用和“免费搭车”则从来都不是双边投资条约的宗旨之一。当然,借鉴双重征税条约中某些利益限制的措施,无疑对投资条约中“利益拒绝”条款适用条件的精确化是有帮助的。
(一)管辖权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WasteManagementIIv。Mexico案是NAF-TA第1113条相关的案例。论文网仲裁庭在分析原告的“投资者”地位时,提到了第1113条的“利益拒绝”条款。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如果外国人控制了一个NAFTA的“投资者”而在该国又没有实质经济活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经过事先通知和协商,NAFTA提供的保护可以被撤回。按照仲裁庭的观点,该条款是投资者提起仲裁的一项前提条件。在BPetal。诉阿根廷案中,仲裁庭也是将“利益拒绝”条款作为仲裁庭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先决问题来看待的,在驳回了被告的初步反对意见后裁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在GenerationUkraine诉乌克兰案中,也涉及到了这一条款的适用。
该案所涉的美国-乌克兰BIT与美国第一条第二款与美国1994BIT范本的“利益拒绝”条款基本相同。仲裁庭也是将这一问题作为先决问题来加以处理的。在TokiosTokeles诉乌克兰案中,乌克兰提出原告不是真正的投资者,在其成立地立陶宛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控制者是乌克兰国民,因此与立陶宛没有“真实联系”,进而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然而,仲裁庭却认为,立乌BIT没有“利益拒绝”条款,这是缔约双方“故意的选择”;而且,仲裁庭进一步指出:“仲裁庭不能对BITs的范围施加条文中没有的限制……被限定了管辖权范围的仲裁庭,不能超越界限行使管辖权。但是仲裁庭同样应当行使,而且有义务行使其被赋予的管辖权”。
显然,“利益拒绝”条款的目的是排除那些与缔约国没有真实经济联系的投资者从投资条约获得缔约另一国的保护。从前述几个案件仲裁庭的观点来看,这一条款的适用是案件的先决问题,与案件的管辖权相关。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的答案显然与条约本身的用语有关。前述几个涉及到BIT的案例,由于BIT的内容相对比较简单,因此通常的规定———比如美国1994年BIT范本———都是:“缔约各方保留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司本条约下的獉獉獉獉獉利益的权利,……”自然,这些利益,包括争端解决程序的利益。而NAFTA第1113条则规定缔约方可以拒绝给予“本章”(即第11章)的利益,而这显然也包括了第11章B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程序———的利益。与此相反,在其他的某些条约中,“利益拒绝”条款似乎与管辖权问题无关,其典型就是ECT第17条规定。该条规定:“缔约方有权拒绝将本部分獉獉獉(指ECT第三部分”促进与保护投资“)利益授予:……”
而在ECT的结构下,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机制规定在ECT的第五部分“争议解决”。因此,在Pla-ma诉保加利亚案中,当被告提出依据ECT第17条(1),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时,仲裁庭就指出,“ECT第17条(1)不能用来拒绝本条约中受保护的投资者的所有利益,而只是局限在拒绝ECT第三部分獉獉獉獉中的利益”,而第26条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机制规定在第五部分,根据条文本身的涵义以及条约目的和宗旨加以解释,东道国不能运用第17条(1)来对抗仲裁庭的管辖权。
应该说,Plama案仲裁庭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这需要结合适用第26条投资者-国家争议解决机制的条件来分析。根据第26条,适用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条件之一是,缔约国一方被宣称违反了ECT第三部分的义务。那么是否意味着,如果缔约方根据第17条(1)拒绝给予ECT第三部分的利益,那么缔约方就根本不违反ECT第三部分的义务,进而该争议就不满足第26条的条件,因此仲裁庭也就无管辖权呢?论文格式由于仲裁庭的裁决并不具有判例法的作用,因此,未来的仲裁庭很可能也会对Plama案的裁决提出质疑。
总之,“利益拒绝”条款是否具有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作用,应当有具体的条约的用语。目前大多数投资条约的该条款具有排除仲裁庭管辖权。但是少数,如ECT,由于其条文的规定,很可能东道国能够拒绝的利益仅限于实体利益。但是,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仲裁庭都有权就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自行作出裁定。
(二)“利益拒绝”条款的具体实施方式。
东道国如何具体实施该条款下拒绝给予利益的权利,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Plama诉保加利亚案中,保加利亚认为该权利是自动实施的,不需要东道国另行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但是,Plama案的仲裁庭则反对这一观点。仲裁庭认为,“拒绝利益”权利的存在和实施该权利是两码事。如果东道国要实现“利益拒绝”条款的效果,必须采取实施该权利的行动。仲裁庭指出:“在ECT第17条(1)的规定下,缔约方有权拒绝给予一定范围内投资者以第三部分中的利益;但它需要去实施这一权利;它也可以永远不实施。”
应该说,从以《能源宪章条约》第17条(1)为代表的“利益拒绝”条款的用语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缔约国如果要拒绝给予利益,必须采取积极行动。实际上,从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在FCN条约中引入该条款的目的来看,Plama仲裁庭的这一结论也是正确的。当时,相关学者就已经作出了论述:“需要注意的是,这项保留并非为公司规定一项享受条约权利的自动的前提条件;相反,它是一个潜在的保护性条款,当缔约方希望启用它时可以使用。”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究竟哪些具体的行动才构成缔约国具体的实施该“利益拒绝”权利的行为?在Plama案中,仲裁庭认为:“这种实施必须具有公开性或者采取其他通知的形式,以便使其能够合理地被投资者及其顾问所获知。为此,在一个缔约国官方公报中的声明即可,或者缔约国的投资法或其他法律中的法定条文,甚至或者与特定某一个或某一类投资者之间的互换信函也可……ECT第17条(1)自己最多只能算是半个通知,如果东道国没有进一步实施其进一步合理的通知,其条款没有告诉投资者多少东西;为了具体实现其目的,必须采取更多措施。”根据Plama案仲裁庭的这一裁决,有学者提出,只要东道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制定了一个概括性的利益拒绝条款就可被视为实施了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权利。但另有学者认为,利益的拒绝只能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对特定投资者实施;国内立法中的概括性利益拒绝条款,并不能构成对特定投资者的拒绝利益的具体实施行为。
笔者认为,东道国政府对于某一个或某一类特定的投资者通过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甚至交换信函等方式进行的具体的拒绝,肯定可以构成“利益拒绝”权利的实施。然而,对于国内法中的“利益拒绝”条文,则要具体分析。如果在国内法中的“利益拒绝”条文是概括性的,笔者认为不能构成东道国权利的实施。首先,从“利益拒绝”的条件来看,“实质性商业活动”和“第三国国民控制”(尤其是前者)的判断都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
第二,在采用并入制的国家,国际条约中的条款在国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内制定一个概括性的“利益拒绝”条款并无必要,即使制定了其效力与条约中的条款也没有太大区别。与此相反,如果在国内法中能够制定非常明确具体拒绝给予利益的标准,该条文不论是属于法律、法规还是规章,也可以成为拒绝利益权利的实施方式。当然,要对“实质性商业活动”确定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肯定是非常困难的。总之,笔者认为,判断东道国是否具体实施了“利益拒绝”的权利,其关键不在于其行为的外在表现方式,而在于其行为是否明确、无任何弹性地表示除了其拒绝利益的意愿。
另外,“利益拒绝”权利的实施,某些投资条约中也有更为具体的表述。比如中国-东盟投资协定就规定,拒绝给予该协定下的利益的前提条件是“经事先通知及磋商”。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该协定下的“利益拒绝”条款不能经由在国内立法中加入相关条文来实施,而必须针对特定投资者进行具体通知并磋商后才能实施。与此类似的还有NAF-TA1113条第2款。根据该款,东道国基于投资者在其成立的缔约国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而拒绝给予利益,必须事先通知投资者母国并与该国磋商(投资者母国也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
尤其需要将该款与1113条第1款对比:第1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实际上由与东道国没有外交关系或处于经济制裁中的国家的投资者所控制公司,东道国拒绝给予利益的情况,而在这一款中,就没有事先通知和磋商的前提条件。对比这两款,结合条约上下文进行分析,可以明显看出,NAFTA第1113条第2款是缔约国有意为之,根据该款,基于投资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利益拒绝,必须针对特定投资者,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实施,国内法中的条款不能构成“利益拒绝”权利的实施。
(三)“利益拒绝”条款适用的溯及力问题。
如果东道国行使了“利益拒绝”的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拒绝”的效果是否只对明确表示拒绝之后的投资利益有效?还是具有溯及力,即可以针对该投资者符合被“利益拒绝”的条件以来的一切利益?这一问题,在所有的条约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也成为颇有争议的问题。在ECT的Plama案中,仲裁庭首先承认了ECT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进而基于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解释“利益拒绝”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仲裁庭认为,ECT的宗旨和目的提到了“促进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如果东道国的“利益拒绝”权利实施的效果具有溯及力,那么投资者就不能对其“长期”投资进行规划,这违反了投资者的“合理期待”,进而也违反了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
但是,仲裁庭的这一分析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Plama案的仲裁庭并没有全面的理解ECT的宗旨和目的,ECT第二条(条约的目的)强调了与《欧洲能源宪章》的目的和宗旨的一致,因此ECT的宗旨和目的应该充分考虑《欧洲能源宪章》以及相关一系列其他法律文件的目的和宗旨;而且,如果赋予东道国“利益拒绝”权利实施效果以溯及力,也会鼓励投资者在所有权、控制权、国籍或公民身份等问题上保持诚实,进而有利于“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
还有学者认为,在东道国作为能源投资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的情况下,我们当然可以假定东道国知道投资者的实际控制者到底是谁,这时要求东道国及时表态是否行使“利益拒绝条款”的权利具有合理性;但实际上,能源投资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政府不可能对所有的投资进行一一审查,甚至政府有可能根本不知道一些小规模的投资的存在。
这样政府可能只有在争议发生之时才有机会知道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并行使第17条(1)的拒绝利益的权利,然而按照Plama案仲裁庭的观点,那时为时已晚。另外,即使东道国存在能源投资审查,并且会审查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但是众所周知,公司的股东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如此,那么东道国哪里有精力去随时审查投资者的股东变化情况呢?况且ECT也没有对投资者施加任何要求其披露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因此这种观点认为,Plama仲裁庭的结论实际上给缔约国强加了额外的义务,使得“利益拒绝条款”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打破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不符合缔约国的真实意图。
还有学者指出,“利益拒绝”条款本身存在,足以排除投资者有所谓“合理期待”,因此Plama案仲裁庭的解释并不能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对于“利益拒绝”条款的实施的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这一问题,由于各条约中均无明确说明,相关案例也比较匮乏,因此尚不能得出确定的普遍性结论。未来可能也只能在个案的基础上,通过对特定条约上下文的分析并结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加以解释。至于Plama案中,仲裁庭的论述也仅是其一家之言,并不具有先例的作用。相反,笔者认为,许多批评Plama案裁决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值得未来仲裁员或立法者参考。尤其是,由于许多国家并不实行投资审查制,对于一项境内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了如指掌,如果按照Plama案的解释,东道国在发生纠纷时再行使其利益拒绝权可能已经为时已晚,这可能使东道国不得不强化其投资审查,这一结果与西方国家倡导的投资自由化也是相抵触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投资条约中对“利益拒绝”的溯及力未作明确规定,仲裁庭将这种“利益拒绝”解释为具有溯及力可能更加符合“善意”解释的原则,———虽然我们仍然要考虑每一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利益拒绝”条款对于防止某些国家的投资者“免费搭车”具有一定意义。如前所述,中国只有极少数投资条约纳入了“利益拒绝”条款,如中墨BIT和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从“利益拒绝”条款的必要性来看,一方面,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来投资,一般都是看重中国良好的投资环境,而并非是为了获得中国与第三国之间签订的投资条约中的利益,而且从中国对待外资的态度来看,我国目前对外资在经营管理阶段基本上已经实行国民待遇,而在投资准入阶段即使在投资条约中也并未放开,因此外国投资者直接到我国投资和通过与中国有投资协定的国家到我国投资在实体待遇上基本没有差别;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投资条约将缔约国的义务上升到国际义务的层面,而且还提供了投资者-东道国仲裁这一强有力的保护机制,因此,也不排除某些与中国并无投资条约国家的投资者可能利用在第三国的“邮箱公司”向我国投资,以获得我国与第三国之间投资条约中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保护。因此,在投资条约中纳入“利益拒绝”条款仍有一定意义。
从“利益拒绝”条款的具体规定来看,中墨BIT和中国-东盟投资协议都要求“利益拒绝”条款的适用以双方磋商为前提条件,这极大地减少了拒绝利益的随意性,也体现出“利益拒绝”条款仅是投资者保护的例外,这种做法应当坚持。但是中墨BIT和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的“利益拒绝”条款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在适用的条件“实质性商业活动”和“利益拒绝”条款适用的溯及力上,都没有任何说明。这给国际仲裁庭解释该条款留下了太大的空间,也不利于缔约双方的磋商。因此,如果未来中国的投资条约纳入“利益拒绝”条款,宜在上述两个问题上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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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条约》是中国清朝政府和日本明治政府于1895年4月17日(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马关(今山口县下关市)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原名《马关新约》,日本称为《下关条约》或《日清讲和条约》。《马关条约》的签署标志着甲午中日战争的结束。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马关条约签订后远东地区局势变化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马关条约》是中国清政府和日本政府于1985年4月17日签署的条约,原名为“马关新约”.包括《讲和条约》十一款,《另约》三款,以及《停战展期专条》两款。《马关条约》的签订标志着中日甲午战争的结束。主要内容有:清政府从朝鲜半岛撤军并承认朝鲜的“独立自主”;清政府不再是朝鲜的宗主国;清政府割让台湾及所有附属岛屿、澎湖列岛和辽东半岛给日本;清政府赔偿日本军费两亿两;清政府开放沙市、重庆、苏州、杭州为商埠;允许日本人在清国通商口岸设立领事馆和工厂及输入各种机器;彼此的最惠国待遇。《马关条约》的签订不仅加深了中国半殖民半封建的程度,使日本获利,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当时的远东格局,使各方势力进一步纠扎在一起。今年是《马关条约》签订120周年,本文主要对条约签订后远东地区局势进行简要论述。
作为战败国,清政府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天朝上国的迷梦彻底破碎,割地赔款,主权沦丧。面对帝国主义掀起了新一轮的瓜分狂潮,中华民族濒临前所未有的政治危机、债务危机和信仰危机。
政治上,台湾、澎湖列岛和辽东半岛等领土的割让,进一步沦丧了中国的主权。今天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可以看清,日本强行割让这一南一北两片岛群的险恶用心。从战略方面看,台湾处于封堵中国的“第一岛链”的核心位置,历来有“七省之门户,东南之钥匙”的称谓;辽东半岛,则是京津地区的天然屏障,占据了辽东半岛,遂使京津门户洞开,等于在清政府的卧榻之侧陈兵列队,以待日后进一步敲击清廷,蚕食中国。日本地处此南北二岛之间,相当于链接两地的锁扣。日本占领上述岛屿,不仅极大拓展了海陆疆域,而且对清廷乃至整个东亚地区能形成“掎角之势”,北上可进击东北亚,南下可直扑东南亚,其显赫地位不言而喻。
经济上,清政府为了偿付巨额赔款,加紧搜刮人民,同时大量举借外债,以致中国的财政和经济命脉逐步被列强所控制和瓜分。新通商口岸的开放和内河新航线的开辟,使帝国主义侵略势力深入中国内地。而台湾的割让,为日本而言,输出资本、倾销商品、掠夺资源、完成资本累计,打开方便之门。《马关条约》中影响最大的一条就是允许日企在华办厂。按照“利益均沾”原则,所有列强均等享受这一权益。在华境内办厂,这样不仅为列强减免了货物运费和关税,更使其贪婪的触角直接伸向中国腹地,从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控制中国的经济和政治自主性,从而实现殖民中国的目的。
民族精神上,《马关条约》签订后,全国上下陷入了极大的悲恸,爱国志士纷纷拿起武器开始反抗。1985年5月22日,台湾军民推选巡抚唐景崧为大总统,帮办刘永福为民主大将军,成立了抗日政权,并电告全国。在浴血奋战了近5个月后,台湾军民的义举以失败告终。10月21日日军进入台南城,台湾全岛自此为日本侵占达半个多世纪。[1]
台湾沦陷的消息传到大陆,立刻掀起声讨倭寇,收复台湾的请愿高潮,甚至出现了“章满察院,衣冠塞途”[2]的景象。虽然爱国志士的请愿没有最终唤醒清廷,但他们寻求中国独立、民主、富强的探索道路就此拉开了序幕,民族主义运动由此转入高潮,最终导致辛亥革命的爆发。
对惶惶没落的旧中国而言,《马关条约》的签订便利了列强对华的瓜分,彻底粉碎了满清政府天朝上国的迷梦,国际地位急剧降低,从此屈从于昔日的蕞尔小国,任其凌辱瓜分,国内经济负担加剧,民不聊生。但同时民族开始觉醒,民众救亡图存、恢复主权、驱逐鞑虏的热情高涨,从洋务运动开始,继而扩展及国家体制、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变革。多难兴邦,中国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甲午战争之前,日本国内矛盾集聚,成为引爆这场战争的催化剂。1889年日本国内农业歉收,1890年发生了全国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导致爆发全国性的罢工起义,伊藤内阁几乎倒台。时任日本外相陆奥宗光说:“国内政局越来越紧张,用通常手段已不能使这种混乱平息下去。”日驻美大使更是指出:“必须把日本人民的视线从国内形势不满的观点转移开,对中国开战也是值得的。”[3]
由此可见甲午战争是日本蓄谋已久的。作为《马关条约》中获利的一方,日本通过这一条约获得了巨额经济“财富”,缓解了其国内的经济和社会矛盾,综合国力得以同步展开,进而将其侵略的魔抓伸向了中国,开始了大肆领土扩张,同时这一条约所窃取的红利进一步刺激了日本政府的贪婪之欲,国内军国主义思想抬头,其国际地位也逐渐上升。
在日本眼中,台湾是其觊觎已久的一块“肥肉”,除了广袤的领土资源,台湾的经济和地缘都极具价值。台湾风景秀丽,物产丰富,台湾海峡又是中国东南沿海的重要航道,是一个必争战略要地。日本占领台湾后,增加赋税,剥削台湾民众,垄断台湾的商业,使台湾成为其原料市场。另外,由于台湾所处的战略位置,日本占领后可以随时威胁我东南沿海的安全,同时台湾可作为日本南侵的军事基地。松岛刚和佐藤宏等人就曾指出 :“而今台湾落入吾手。此恰好予吾大日本以扩张之机会。一旦治理就绪,开发见效,则台湾将成为吾大鹏展翅之根据地。此乃势之必然耳。向南望,菲律宾已近在咫尺,南洋群岛犹如踏石,间隔相连。香港、安南、新加坡亦相距不远矣。此皆是吾人可以雄飞之地也。”
《马关条约》中第四款提到,中国应赔款白银2亿两。后日本又借口库平银(库平银是清朝国库收支使用的标准货币单位)成色不足多榨取了1325万两,当时国际金价上涨,银价下跌,日本据此从中国多获得1494万两。因此,日本通过甲午战争实际从中国得到的赔款,包括赎辽费库平银3000万两、威海驻军费库平银150万两,合计约2.597亿两。若再考虑战争中从中国掠夺的财物,在不计利息的情况下,日本从中国所得的赔款及财物总计约库平银3.4亿两,折合日币5.1亿元,是当时日本全国年收入的6.4倍。
甲午战争的胜利以及《马关条约》的签订让日本如愿以偿,战争获利赔款之多,割地之广,连日本政府都始料未及。日本国内的经济危机和民族内部矛盾得到了极大的缓和,举国上下沉浸在通过战争得来的“好处”里。加之日本政府对侵略战争的美化宣传,“大国主义和军国主义思想已经渗透到日本国民当中”,“蔑视中国人和朝鲜人的思想日益增强。”
此时,由于俄、德、法三国干涉还辽,日俄之间矛盾加深,日本便以俄为假想敌,大力扩军,谋划对俄战争。据统计,日本从中国所得的赔款中,除了2000万日元作为补偿皇室在战前的捐赠款项之外,其70%大都用作战争的善后费和扩充军备的费用,其中7895万日元用于陆军建设,13925万日元用于扩充海军。
日本的军工业在这一期间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从1896年至1905年的10年间,军工企业增长数十倍,自制军舰21艘。经过十年备战,日本军工技术已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一个新兴的军事帝国迅速崛起。
由上可见,《马关条约》的签订,使日本获得了巨额财富,扩张了领土,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无形中也激发了日本侵略扩张的贪欲,助长了军国主义思想在日本的蔓延,血渍斑斑的倭刀再次被磨出晃晃利刃。
《马关条约》的签订,不仅使中日两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改变,整个远东地区的局势也变得更加错综复杂。朝鲜由中国的附属国变成了日本的殖民地,日俄之间因辽东半岛问题矛盾激化,西方列强伺机而动,图谋再次榨取更多的利益。
朝鲜作为《马关条约》中直接涉及的主权国家,从中国的附属国沦为日本的殖民地。日本的侵略行动,实则是得到西方列强的支持的。列宁1920年曾指出:“日本过去虽然能够掠夺东方各国、亚洲各国,但是,现在没有别国的帮助,它无论在财政上或是军事上都没有独立行动的能力。”朝鲜在长期的殖民统治下,国内矛盾凸显,人民起义频发。加之日本对朝鲜的殖民政策较为激进,朝鲜国内政治集团逐渐分裂为亲俄和亲日两派。
俄国一直以来就对中国东北和朝鲜半岛虎视眈眈。在《马关条约》签订后,俄立刻联手德法两国干涉辽东半岛的问题。虽然辽东半岛的问题解决较快,但其影响却持续数十年。日本的崛起,直接威胁到了欧洲列强在远东的地位和权益,尤其对俄而言,绝不可能坐视日本霸占辽东半岛。甲午战争开始之前,俄国就企图称霸东北,俄国修建的西伯利亚大铁路,号称“它在世界史中开辟了一个新时代,它必然要促成国际经济关系之根本的改变”,它将使俄国“控制太平洋上的一切国际商业活动”.
而西比利亚铁路的修建,直接影响了英国在中国的利益,自然也加剧了英俄之间的矛盾。因为英国在南非和中亚地区分别与德国和俄国之间存在尖锐的斗争,所以在远东地区,英国无力与俄缠斗,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强国,英国又不愿放弃在远东的话语权,于是最终选择了与日本联合,所以日后的日俄矛盾中还包含了英俄矛盾。
作为与俄国联手干涉“还辽事件”的法国和德国,其用意不言而喻。当时的法国与俄国是盟友关系,且对中国云南地区图谋不轨,加上德国愿意介入“还辽”,为了保持与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法国表态“法为俄之同盟,俄起法必为助。”德国与俄国之间结怨甚深,但是为了以后能在中国谋取更多的利益,同时减轻俄在德国东部施加的军事压力,暂时搁置了与俄国之间的矛盾,同意参与“干涉事件”.
日本在强大的外部压力下,不得不将辽东半岛归还中国,但因此对俄的仇恨变得愈加强烈。“干涉事件”后,日本国内以“卧薪尝胆”为口号,大肆扩充军备,准备对俄发动战争。美国总统罗斯福曾向日本表示,如日俄开战,美国将站在日本一面。
在日俄开战之处,他又警告德法两国,决不允许1895年三国干涉事件重演,否则美国将加入日本方面。条约签订后,中国在外交上也出现重大失误。起初,清政府并未意识到远东局势的变化以及三国干涉还辽的险恶用心,一味主张“联络俄人”,以俄人牵制日本,最终中了俄国圈套。在日本还辽后,清政府未能利用时机重新修订合约,导致辽东半岛落入俄国之手。
总而言之,《马关条约》的签订,不仅颠覆了中日之间经济和国际地位的关系,打破了远东地区的内部平衡,更是对中、日、俄、英、法、德甚至美国日后的地区战略和外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刘少才。《马关条约》后台湾人民抗击日军侵台的150天[J].《湖北档案》,2010(8)。
[2]康有为。康南海自编年着[M].《戊戌变法》第4册130页。
[3]万峰。日本近代史[M].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78.
[4]张玉芬。中日甲午战争对日本的影响 [J].天中学刊,2010(3)第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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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田憙家(日)。日本帝国主义和中国 [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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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条约即《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于1950年2月14日签定的条约,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年。这个条约取消了1945年8月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王世杰和苏联政府在莫斯科签订的不平等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条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兼外长周恩来和苏联外长安德烈·维辛斯基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宫签署。60年代起,中苏两国关系恶化,该条约名存实亡。期满后没有再延长。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20世纪三个中苏条约形成经过之回顾与比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世纪三个中苏条约形成经过之回顾与比较全文如下:
20世纪,中苏两国政府间曾经就涉及两国根本关系的问题,缔结过三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这就是1924年5月31日签订的《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1945年8月14日签订的《中苏好同盟条约》,以及1950年2月14日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这三个条约的签订有一个很特殊的现象,即签订条约的联政府始终如一,而中国政府却几经更迭。也正是由于苏联建国①后,中国的中央政府曾经三易其手,即由北京政府到国民党政府,再由国民党政府到共产党政府,因此也就有了这三个根本性条约的形成。比较这三个条约的形成经过与内容,当不难看出在中苏国家关系当中,国家利益、民族主义、意识形态以及强弱对比等因素相辅相成,互为作用的情况。
1924年《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是在一个相当特殊的条件下缔结的。一方面,当时的中国不仅积贫积弱,而且处在军阀割据的条件下,孙中山国民党便在广州另立中央,因此,北京政府的管辖范围及其代表性十分有限。但它在对苏问题上,却得到了列强各国政府的有力支持。另一方面,苏联政府虽一举战胜十四国武装干涉,成功地统一了广袤的国土,甚至将其军队伸入到外蒙古地区,直接威胁到中国的主权,然而其反资本主义的性质,及其革命的特性,却使它在国际上十分孤立,因此对于中国这种同样受到列强欺凌的周边国家,它无论基于意识形态的目标,还是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都必须表现出最大的善意,以设法取得同情。这也就是为什么尽管中苏两国实力强弱明显,苏联政府却早早就向北京政府表明了善意。而权力有限的北京政府却在列强的支持下,面对苏联政府要求外交承认,一度采取了相对矜持和冷漠的态度。
1919年7月第一次对华宣言时,苏俄势力仅及于乌拉尔,因此,它对沙皇在中国攫取的权益甚少,因而很痛快地向中国表示:"苏维埃政府已放弃了沙皇政府从中国攫取的满洲和其他地区。""苏维埃政府愿将由沙皇政府、克伦斯基政府及霍尔瓦特、谢米诺夫、高尔查克匪帮、俄国前军官、商人与资本家掠夺所得的中东铁路及其所有租让的矿山、森林、金矿与他种产业,无偿归还中国人民。"②但即使如此,这一宣言在其国内公开发时,仍然不能不考虑到国内民众的民族主义情绪,将上述文字删掉了。到一年之后,即1920年9月它再度发表第二次对华宣言时,一方面红军已顺利挺进西伯利亚,另一方面为避免直接与日本打仗,它在远东地区成立了一个远东共和国,而这个共和国则公开宣布俄国远东地区,包括位于中国东北的中东铁路路区,均为该国领土。③基于这种情况,苏俄政府放弃沙皇攫取的在华权益的态度明显地有所变化。在这一新的宣言当中,它已明确表示,对中东铁路问题,中国应当同苏俄及远东共和国另订使用办法。不过,意识形态的目标和现实的国家利益通常是存在矛盾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只要简单提到苏联一方从1919年7月《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对中国人民及中国南北两政府的宣言》,到1920年9月《苏俄政府第二次对华宣言》,再到1924年《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的谈判内容,就足以了解意识形态的影响在政府行为中的极大局限性。
1921年,随着苏俄取得了对十四国武装干涉的胜利,其争取周边国家同情的和平心态已经逐渐让位于以强力捍卫自身安全的战略意图。红军出兵外蒙古,就典型地反映了苏俄领导人心态上的这种重大变化。尽管惧于国际上以及外交上的压力,苏俄这时尚不能公开否认中国这时对外蒙古享有主权,但在苏俄领导层内部,外蒙古特殊的地理位置既然可能被敌对势力用来造成对苏俄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那么用强力造成外蒙古与中国事实上的分离,在那里扶植政府,并与之签署条约与协议,从而把它纳入到自己的安全体系之内,就是一种理所当然的外交选择。
中东铁路和外蒙古的问题,从此成为中苏两国交涉中两个长期纠缠不清的难题。这里面中东铁路问题实际上是确保苏俄既得利益的问题;而外蒙古问题则是出于其自身的战略安全考虑。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安全考虑,在这时的苏俄领导人看来,显然都属于国家利益。问题是,随着自身实力的变化,而把国家利益放大到可能损害邻国领土和主权的程度,在意识形态和道德上都可能发生问题。包括苏俄自己的外交人员,最初对此也难以适应。1922年苏俄政府的全权代表越飞来华后,就深信应当援引1919年和1920年苏俄政府对华宣言中的承诺,展开与中国人的谈判,因为这是真正可以使苏俄区别帝国主义,从而赢得中国和世界人民同的政策。为此,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不得不明确指示越飞说:"在同中国谈判时,从1919年到1920年的总宣言中得出直接指示是不能允许的,当时中国对这个宣言并未作出相应的反应。"对中东铁路,必须使俄方享有特殊权益,要坚持共管;对外蒙古,应设法通过协议来解决"它的国家法律地位问题和从蒙古撤军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时,不允许把受到红军支持的蒙古独立政府的意志排除在外⑤。
1922年8月31日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上述指示,确定了此后苏联政府对华政策的两项基本诉求。只不过,这个时候的苏联政府还不够强大,其意识形态的宗旨和外交政策的需要,都或多或少地制约着它维护既得利益和扩大防卫范围的外交行为。因此,其在1924年谈判《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的过程中,仍不得不向坚持对外蒙古和中东铁路享有主权的北京政府作出相当的妥协。按照这一协定,苏联政府公开声明放弃俄国部分之庚子赔款,放弃一切租界,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承认外蒙古为中华民国之一部分,尊重在该领土内中国之主权,并且同意中国以中国资本赎回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在此之前,与该路有关之所有关系中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概由中国政府办理。苏联代表所能坚持者仅为二项,其一,苏联驻外蒙军队须待两国政府另行会议商定撤兵期限及彼此边界安宁办法后,始得尽数撤退。其二,中东铁路之前途只能由中俄两国决定,不许第三者干涉。在其前途未定之前,两国共同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和铁路局以管理之⑥。
如果我们不了解苏联政府这时的真实意图,相信我们很容易得出该协定"是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平等条约"这样一种结论。⑦问题是,历史的真相并不完全表现在字面上。《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的谈判及其签订,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中苏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北京政府没有能够迫使苏联政府依据第一次对华宣言的承诺,无偿交还中东铁路路权,它甚至没有办法迫使苏联立即从外蒙撤军;而苏联方面也没有能够将中东铁路路区永远划入自己的版图,更没有能够实现促成外蒙古独立建国的预想。不仅如此,苏联政府还不得不承诺准备将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由中国方面赎回,不得不承认外蒙古为中华民国之一部分,苏联将撤退其军队。但是,对于两个实力相差悬殊的国家来说,当势力强大的一方相信必须放大其国家利益才能确保自身安全和为民族赢得荣誉时,它侵害弱小一方的利益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相对于1924年《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而言,1945年苏联政府与南京国民党政府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无疑是苏联在中苏关系问题上持续扩大其国家利益的一种必然结果。《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与《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之最大不同,就在于苏联政府成功地实现了20年前它在与北京政府谈判时没有能够实现的外交目标。先是外蒙古问题。中方被迫宣告:"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其次是中东铁路问题。中方亦被迫承认:"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洲里至绥芬河及由哈尔滨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在1924年已经被苏联政府公开宣言放弃,且在与北京政府谈判中完全不曾提及的前沙皇俄国在中国东北一度攫取的大连、旅顺出海口租借权一事,竟重新成为苏联政府的要求之一。中方被迫宣布:大连为一自由港,但该自由港所有港口工事及设备之半,及指定码头与仓库,无偿租与苏方,租期定为三十年;苏联有权在除大连市以外的旅顺港区域内驻扎陆海空军,并以其为海军根据地,期限定为三十年。⑧
1945年8月14日签订的这个《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最典型地反映了大国政治交易之下弱国可能的遭遇。很明显,同样作为战胜国,中国再度遭遇了当年在巴黎和会被出卖的悲惨境遇。1945年2月召开的雅尔塔会议,美、英两大国同样出于利益交换的目的,应苏联的要求,背着中国政府,将外蒙古和旅顺港送给了苏联。所不同的是,巴黎和会还有中国代表列席,而雅尔塔会议却完全是大国之间的秘密交易。等到欧洲战争结束,对日战争开始,美国才出面督促中国接受这一交易的结果。
十分明显,1945年中苏谈判时,苏联所处的地位与1924年时已有极大不同。其一,它这时不仅与美、英两大国有着秘密交易,其主要要求都得到后者的承诺和支持,而且还掌握着出兵中国东北的主动,并足以威胁国民党政府接收东北权利的巨大优势。无论国民党政府接受其要求与否,它都可以轻易地造成既成事实,置国民党政府于更大的被动之中。其二,由于红军的介入,外蒙古早就成为苏联的势力范围,1924年《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只是在字面上肯定了中国的利益,事后苏联政府几乎从未将外蒙古视为中国的一部分。事实上外蒙古已经有20多年完全脱离了中国的主权管辖范围,不论国民党承认与否,外蒙古的独立已是既成事实,难以改变。其三,战后国共纷争有急起之势,中共在北方地区占据着大量敌后根据地,具有迅速接收政权的极大便利,国民党要想将其远在西南的军队运抵北方接收各地政权,特别是进入工业重地东北地区,非取得苏联的同情,并借助于苏联的帮助不可。鉴于上述种种情况,1945年的中苏谈判尚未开始就已成一边倒的形势。在此形势下进行谈判,苏方态度之无所顾忌,和中方态度之委曲求全,实不难想象。
要肯定的是,即使在如此不利的条件下,国民党政府的代表宋子文亦曾根据蒋介石的意见,努力地进行过争辩。比如他曾表示不同意将雅尔塔协定中"维持外蒙古的现状"一语,解释为中国政府应承认外蒙古独立;他曾争辩说中长铁路的所有权应归中国,但由中苏两国共管;他强调对旅顺港不能使"租借",必须在协定中显示该港可由两国共同使用,以免引起国内民众的不安;他亦曾坚持苏联在东北的特殊权益不能妨碍各国自由使用大连港和铁路运输设施,以及在东北境内发展商业的企图。他甚至做好了"万一史(斯大林)坚持外蒙必须由我国承认其独立,则只可中止交涉"的准备⑨。但是,苏军出兵已是箭在弦上,中国东北及新疆的统一更全在苏联的威胁之下,蒋介石最终还是出于内政的需要,决定"牺牲".
他的指示是:"若我国内(包括东北与新疆)真能确实统一,所有领土、主权及行政真能完整无缺时,则外蒙独立或可考虑".关键之点,在于苏方能够切实保证:尊重中国东北三省领土、主权及行政之完整,和今后不再支持中共与新疆之匪乱。"此乃为我方要求之交换条件也。"B10对此,斯大林均一一允诺。结果,中方交出了外蒙主权和东北中长铁路、大连港、旅顺港等项权益,而苏方在条约的照会中则承诺:苏联政府予中国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关于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1945年中苏两国政府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毫无疑问是一个不平等条约。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列强各国均已公开宣布放弃在华特权,废弃不平等条约,而苏联作为一个公开自诩为民族解放运动大本营的社会主义国家,却坚持要在战争中赢回沙皇时代的殖民主义荣耀感,并不惜为此损害弱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这再清楚不过地显示出,意识形态目标与当权者的民族主义心态及其对国家利益的理解,未必没有因果的联系。国力的强大,以及当权者对国家利益和民族荣耀的过分迷恋,无论何时何地,都可能使强国与弱国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
当然,分析1945年中苏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时,有必要注意到国家关系当中战略利益的一致性问题。因为,造成这次条约谈判中苏方不惜损害中国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苏联相信它与国民党政府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这一点上,意识形态的巨大差异,使苏联领导人不能不把国民党与苏联战后最主要的假想敌美国归为一类,因而保持高度的防范意识。苏联政府必欲把其战争的防波堤构筑到中国的东北乃至北部朝鲜的疆土上来,与此显然不无关系。
对于中国人来说,20世纪中苏关系当中,真正能够表现出相对平等性质的条约,还是1950年2月14日苏联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对于1945年,1950年时中苏两国的强弱差距仍然相当明显但相对于1945年,1950年时苏谈判的对象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1945年苏联谈判的对手是亲美的国民党,而1950年苏联谈判的对手则换成了亲苏的共产党。换言之,1945年谈判的双方更多的是相互间的防范意识和戒备心理,而1950年谈判的双方则明显地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这在表面上是双方意识形态的一致性所决定的,实质上却是相互之间的利益需要的一种结果。
意识形态的一致性不能替代中苏双方对各自国家利益的不同理解的典型例证,是斯大林对外蒙古归属问题的强硬坚持,和最初反对重订或修改1945年条约的态度。作为民族解放事业的代言人,中共中央在从革命党到执政党转变的过程中,不能不考虑到国内民众对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强烈民族要求。外蒙古问题的提出,在中共与联共(布)的交涉中,是一个必然的现象。但是,当1949年1月毛泽东与联共(布)政治局委员米高扬的谈话当中要求让外蒙古重归中国版图时,就明确地遭到了斯大林的拒绝B12。尽管在中共中央领导人看来,实现外蒙古的回归,是新政权展现其争取捍卫国家利益的重要表现之一。在苏联领导人看来,它却可能对苏联的国家利益构成隐患。斯大林并没有像在1945年与宋子文谈判时那样,明白地提到外蒙古的地理位置容易为敌对势力提供威胁苏联安全的极大便利,然而其坚持拒绝显然仍旧主要是基于自身安全的长远考虑,与他同对手之间在意识形态的异同并没有多大的关连。
同样的情况,当毛泽东1949年底访苏时,虽然再三要求与斯大林签订新约,斯大林却坚持保持旧约,理由是1945年的中苏条约是根据雅尔塔协定的约定而缔结的,废除它可能会为美、英两国借机否认雅尔塔协定中的其他承诺制造口实,因为苏联战后取得南库页岛与千岛群岛的法律依据,就是雅尔塔协定。B13在这里,斯大林首先关注的,显然也不是苏中两国盟友关系和意识形态上的道德标准,更不是毛泽东所理解的国家利益,而是苏联自身的国家利益。
民族和国家的存在,决定了不同民族以及不同国家之间必然会存在不同的利益需要,因而也就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差异与矛盾。存在差异与矛盾并不奇怪,消除这种差异所带来的矛盾冲突,创造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和睦相处和平等关系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找到共同的利益基础。1950年中苏条约谈判之所以能够展现出平等的气氛,关键也正在于双方清楚地意识到他们之间当时条件下存在着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双方之间消除猜疑与不信任,建立起平等互利的关系,对于双方的安全和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是由于认识到这一前提,斯大林很快接受了毛泽东缔结新约的提议,并明确肯定了1945年条约所含有的不平等性质。新的条约谈判顺利地取得了进展,达成了预期的目的。就条约文本的表述内容而言,新条约与旧条约形式没有重大的区别。但就相关的协定而言,除了外蒙古问题由于其独立已成既成事实,未能得到解决以外,苏联通过1945年条约在中国东北地区攫取的特殊权益均已宣告放弃。
有关中长铁路问题,苏联政府公开承诺:一俟对日和约缔结,至迟不晚于1952年底,"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有关大连港问题,苏联政府同意:"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B14有关旅顺港问题,苏联政府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斯大林最初的态度和条约谈判开始时苏方的草案相比,最后缔结的条约与协定毫无疑问是中苏双方相互交涉、磨合与让步的结果。尽管苏联方面由于担心完全放弃过去在东北构筑的防波堤,可能影响其周边安全,因而力主缔结了一项补充协定,要求双方在各自边界连接地区,如中国东北和苏联远东地区,中国新疆和苏联中亚地区,确保不让第三国势力进入,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一补充协定在当时条件下,对于正在向边疆地区挺进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说,也是一件利大于弊的好事情,因而得到了毛泽东和周恩来的赞同与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革命的成功、国力的提升等等条件的改变,其实也同样会影响到弱国领导人对国家利益的判断。特别是在中国这样具有特殊意识形态背景和革命特色的国家当中,领导人的革命热情以及民族自豪感的增强,也会促成他们过强的民族自尊心。1953年斯大林逝世后,毛泽东对斯大林在1950年中苏谈判问题上,以及中苏协定部分内容的批评,就清楚地反映出这种情况。曾经得到毛泽东和周恩来肯定的补充协定,被批评为斯大林在中国要了两块殖民地。原本是中国方面主动提出的,由中苏共同组建帮助中国尽快发展高技术行业生产的合营公司的协定,也被批评为是斯大林不信任中国人的表现。B15到1958年围绕着长波电台以及联合潜艇舰队的争论,事实上已经重新变成了民族平等问题的严重争执,变成了俄国人是否"看不起中国人"的一场涉及民族情感问题的政治冲突。
可以想象,1950年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虽然规定有效期30年,实际不过10年中苏两国关系就出现了裂痕,20年后则完全破裂,甚至差一点就走上了战争的道路,这里面有许多历史的教训值得总结和汲取。但千条万条,最重要,也许是最根本的一条在于,无论中、苏,若不能找到并高度重视两国之间的共同利益基点,就难免会随着时空的转换,或强化自身的民族情感,或夸大周边的威胁,进而不自觉地放大自己的国家利益,最终导致相互间的猜疑、戒备和冲突。
①俄国于1917年十月革命后曾首先在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外高加索建立了四个独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其中苏维埃俄罗斯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苏俄)。1922年12月30日,始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了成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的决定。
②《告中国人民和南北政府宣言》(1919年7月25日),转引自李嘉谷:《中苏关系(1917-1926)》,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③转引自李嘉谷前引书,第59页。
④《告中华民国政府宣言(即苏俄政府第二次对华宣言)》(1920年9月27日),程道德等编:《中华民国外交史资料选编(一九一九——一九三一)》,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75页。
⑤参见《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会议第24号记录》(1922年8月31日),《共产国际、联共(布)与中国革命档案资料丛书》(1),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⑥《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1924年5月31日);《中俄关于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1)1924年5月31日),前引《中华民国外交史资料选编》,第198-200,206-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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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厦条约又称《中美五口通商章程》,是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7月3日清朝与美国在澳门的望厦村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也是清政府与美国签订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韦伯斯的对华政策及中美《望厦条约》签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韦伯斯的对华政策及中美《望厦条约》签订全文如下:
1840~1842年,英国凭借其船坚炮利通过武力打败中国,迫使清朝政府签订了《南京条约》,达到了扩大其在华权益的目的。鸦片战争之后,美国政府派出凯莱布·顾盛作为全权大使来华,于1844年与清政府签订了中美《望厦条约》。该条约使得美国除了取得英国在中国得到的全部权益外,还得到一些英国谋求但没有得到的权益。为什么美国能够不用像英国那样诉诸武力,仅靠一个外交官的口舌之辩,就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呢?推究来想,当时的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制定的对华外交策略和顾盛对这种策略的机巧奉行,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鸦片战争后,美国政要意识到扩大在华权益的时机出现。1843年5月9日韦伯斯特写给顾盛的指示中指出,鸦片战争为美国创造了一个可能的获利契机,“过去两年中发生于中国之事所导致之事件,无论对于美国还是对于文明世界之其余地区,可能具有甚为重要之意义”.中国由于战争失败而被迫给英国商业开放了4个口岸城市即厦门、宁波、上海和福州(韦伯斯特的原文中如此)。“这些港口属于这个帝国最富饶、最多产和人口最多的省份,可能成为十分重要的商业市场。现在你要承担使命的主要目标,就是确保美国船只和货物,以与英国商人享有同样的优惠条件,进入这些港口。”[保罗·赫伯特·克莱德编:《美国对华政策:外交公共文献,1839-1939》(Hibbert Clyde,ed.United States Policy to-ward China:Diplomatic Public Documents,1839~1939),达拉谟:1940年版,第9页]正是出于扩大美国在华商业权益的欲求,美国政府做出了派遣全权大使出使中国的决定。
赴华全权大使的人选确定有一个颇不顺利的过程。《南京条约》签订的消息传到美国后,美国总统约翰·泰勒于1842年12月30日向国会发表特别咨文,分析了三明治岛(即夏威夷岛)和中国的形势,指出中国向英国商业开放了口岸,但是不清楚这些港口是否同样向其他国家的贸易开放,如果美国也能进入这些港口做生意,那么贸易量将极大提高。他建议国会拨款委派一个全权大使出使中国,以谈判缔约通商之事。这份由总统向国会发表的特别咨文实际上是由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撰写的。1843年1月24日,国会对外关系委员会建议拨款40000美元,以落实总统的建议,但是直到3月3日国会才决定只拨款9000美元用于雇佣出使人员,且出使人选必需征询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丹尼特·泰勒:《美国人在东亚:19世纪美国对中国、日本与朝鲜政策分析》(Dennett Tyler,Americans in Eastern Asia:A CriticalStudy of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ference to China,Japan and Korea in the 19th Century),纽约:1922年版,第112页].
韦伯斯特原本建议由美国驻英公使埃弗里特出使中国,但是埃弗里特拒绝出使中国,最后泰勒才任命了顾盛作为全权大使出使中国。顾盛受命之时44岁,来自对华贸易商人颇为集中的马萨诸塞州,很多致力于中国贸易的商人是他的朋友,长期从事对华贸易的帕金斯公司(Perkins and Company)的首脑J.P.顾盛(J.P.Cushing)是他的堂兄,由于这样的背景,顾盛对于美国在华利益颇为关注。他是辉格党人,从1834年以来长期担任国会众议员。由于他在政治上支持泰勒总统,故受到青睐,最终被泰勒选定为出使中国的全权大使。顾盛本人当然也愿意承担这项使命。早在1842年12月他就警告美国总统,美国在太平洋的商业利益受到了英国的威胁。
英国舰队已经从中国榨取了商业优势,现在将迫使日本开放国门进行贸易,甚至将危及夏威夷。时至1843年,顾盛已经认为美国在中国享有的权益应该超过英国,美国在东亚要成为领导者统治者,他在波士顿发表的一次演讲中宣称,他自己将从美国这个蒸蒸日上的新文明中心,到昔日辉煌但是现在死气沉沉的亚洲去,“我们已经成为我们老师的老师”[迈克尔H·亨特:《特别关系的形成:1914年以前的美国与中国》(Michael H.Hunt,The Making of a Special Relationship: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to 1914),纽约:1983年版,第18页].
尽管自1784年美国商船“中国皇后号”成功开辟中美贸易以来中美之间的商业贸易已经进行了半个多世纪,但是坚持朝贡体系的中国政府一直拒绝与西方国家建立正式的国与国平等的外交关系,中国政府只是容许西方商人在广州进行限制极为严格的贸易。所以,在美国即将派出赴华全权大使之时,美国政府并没有与中国政府打交道的外交经验。为了寻找恰当的对华外交策略,在国会赞成了出使中国的建议,但还没有确定出使人选之前,韦伯斯特便向波士顿、萨勒姆、纽约和其他地方与中国贸易有关的商人发信征询建议。结果韦伯斯特收到很多回信,得到的建议多种多样。其中一封由从事对华贸易的罗素公司(Russell and Company)的合伙人约翰·福布斯(John M.Forbes)撰写,由多家波士顿商号和商人联名致韦伯斯特的复信,提出了以下建议:
(1)这次出使应该有一支规模可观的舰队陪伴。因为现在很多中国人的印象是,美国只有两艘海军船。
(2)不应送任何礼物,唯恐中国人称之为纳贡。但是,不是不应该去做一些策略性的事情以表示友好。“中国人视我们为朋友,但是他们很害怕其他国家对他们侵逼。如果我们能够悄悄地以不伤害我们对英国的礼貌的方式,在他们中国人抵御进一步侵略的方式上提供一些帮助,那就会使中国的皇帝明确看到,与我们进行联盟的价值,要比他们的贸易可能增加100倍的价值还要大。”
(3)这次出使有必要先到澳门,可能的话接下去应该去广州,或最好能够到白河(the Pei-ho,即海河)河口。
(4)应该将美国使节即将到来的消息预先通知在广州的该省当局,要告知他们美国使节会要求北上。
(5)必需要有两名翻译人员。推荐伯驾(Dr.Peter Parker)医生。
(6)必须警告出使人员让其知道,中国人有在每个问题上都争辩的倾向。诉诸于武力也许是必要的,如果可能的话,效仿英国人那样的做法缔结一个条约就很好。如果英国人没有去北京,美国使节对于前往北京这件事要极为谨慎。与中国人打交道的所有经验表明,还没有一个外国能用和平协商的方式在争议问题上有所赢得(丹尼特·泰勒:《美国人在东亚》,第135~136页)。
尽管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迫使中国政府屈服的建议,但是韦伯斯特综合各方建议,权衡利弊,最终还是选择了攻心为上的对华方针,对于顾盛抵达中国后的外交策略,韦伯斯特预先进行了心思缜密的设计。他冀图通过以恭敬的姿态,和平友好的虚言,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中国皇帝虚妄自大的心理,劝诱中国当政者接受美国的要求,达到扩大美国在华商业权益的目的。在写给顾盛的指示信中,韦伯斯特详细构建了与中国人交涉的方式和言辞。他指出,顾盛在策略上首先要做的事是向中国当局示好。美国对与中国的交往固然完全是出于友好和商业性目的,这两个目的对于中美双方都有益处。但是,鉴于中国人一向对外国人存有疑惧心理,所以顾盛首先要利用所有机会一切场合充分向中国人示好。他写道:“对于外国人,中国人存有天生的嫉妒之心反感之情,故希望你能以谨慎的行为和言辞,在某种程度上将其消除或加以缓解。你一成不变的目标,就是让这个政府和人民深信,你的使命完全是和平性的,你的到来不带有敌意或惹是生非的目的。你是一个和平的信使,是从美洲最伟大的国家派来亚洲最伟大的帝国,是要主动表达敬重和善意,是要建立友好的交往。你要利用一切方便之处,恰当地对他们的制度和礼仪表示尊敬,尽可能地避免冒犯他们的自豪之心或他们的偏见,以培养这个政府和人民的友好倾向。你要用第一个时机并且此后一有机会就向他们表示,派你前来的政府无意鼓励,也将不会鼓励美国公民从事任何违反中国商业规定的活动。你要十分充分地申明,美国政府承认中华帝国的商业管理规定已经为人所熟知,公平地讲理应得到所有造访这些港口的船只和人员的尊重。如果有美国公民被发现违反了为人熟知的贸易法律,他们的政府将不会为保护他们免受他们自己非法行为的后果而加以干涉。”
不过,顾盛对中国当局的示好以不伤害美国的主权尊严为底线。由于中国皇帝坚持朝贡制度,所以顾盛在与中国当局的交涉中一定要言行谨慎,在不得罪惹怒中国政府的同时,也不能按照中国的朝贡方式行事。韦伯斯特指出:“你要在所有时机声明并坚持你自己国家的平等和独立。中国人倾向于把那些进入他们帝国的来自其他国家的人作为向皇帝的纳贡者来谈论,这个观念或许是英国使节们的那次代价不小的炫耀之举培养的。关于你的使命如果出现这类想法的话,都必须立即以这样的声明应对,即你不是纳贡者,你的政府不向任何人纳贡,不希望任何人对其纳贡,甚至就是礼物之事,你的政府既不送礼也不接受礼物。当然这种声明不是以装腔作势或责备他人的方式来做出。你要向各级中国当局和所有人物表示,让中华帝国的皇帝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总统亲自关注他们之间相互赠送礼物这样微不足道的小事,会被认为是有失他们的尊贵,此两个政府首脑之间的交往中应有的内容,只能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建立相互敬重之心,确立有益的关系。”(保罗·赫伯特·克莱德编:《美国对华政策:外交公共文献,1839~1939》,第10页)。
在顾盛到北京面见中国皇帝这个问题上,韦伯斯特也是要求顾盛奉行对华有敬对己不卑的原则。他要求顾盛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坚持亲自到北京去面见中国皇帝。对于这一要求的理由,韦伯斯特建议顾盛这样说,即他携带有一封美国总统亲笔签署的致中国皇帝的友好信,他只能将这封信交给皇帝本人,或者在皇帝在场时交给一个宫廷高官。
还可以说自己是美国政府代表中最高级别的官员,只能去见皇帝或他的首要官员。韦伯斯特推测,如果顾盛到了北京,预料会碰到叩头这个老问题。至于如果解决这个问题,顾盛可以随机应变。“尽力避免冒犯,或伤害这个国家的自豪感,与此同时,要小心不去做任何可能看来,甚至在中国人自己看来,意味着你的政府地位低下的事情,或者任何意味着达不到完全独立于所以国家的事情。”顾盛可以说,“美国政府始终为宗教和荣誉感所支配,这个国家的宗教思想和活动与中国不同,他不能做他自己国家的宗教和荣誉感情禁止做的事情。你对中国皇帝至为尊敬,准备用自己的方式表达对陛下的所有敬意。但是千万不能让中国政府和人民认为你是纳贡者,或让他们认为美国地位低于中国或其他国家”(保罗·赫伯特·克莱德编:《美国对华政策:外交公共文献,1839~1939》,第11页)。
韦伯斯特指示顾盛不要介入中国与欧洲国家之间的争执,而是要以恰当的方式在中国官员面前展示美国的崇高品格、重要性和力量。“你可以说美国的领土多么辽阔,美国的巨大商业遍布所有海洋,美国强大的海军在各地为商业提供保护,美国的众多学校和机构传授人类知识和智慧。”顾盛要让中国人了解美国的历史,知道美国原来臣服于英国,多年前挣脱了这种隶属关系,宣布了自己的独立,用手中的剑,经过7年的战争,确立了自己的独立,现在是与英国地位平等的国家。韦伯斯特分析,美国与中国距离遥远,更重要的是美国在中国附近没有殖民地,这将自然而然地降低中国人对美国人怀疑并增加对美国人的友好感情。顾盛要让中国人感到对美国不必有任何猜忌。最后韦伯斯特要求顾盛也要向中国当局发出暗示性威胁警告,“你要以明确的言辞确定无疑的方式表示,如果允许其他政府治下的人享有比给予美国公民更大的特权或商业设施,美国政府将认为不可能仍旧对皇帝保持友好和敬意”(保罗·赫伯特·克莱德编:《美国对华政策:外交公共文献,1839~1939》,第11、12页)。
顾盛携带的美国总统泰勒致中国皇帝的信也是由韦伯斯特撰写的。这封信的行文用语在做到不卑之时,也尽量对中国皇帝加以恭维。开头即写道:“愿您圣体康安。中国是一个伟大的帝国,幅员辽阔涵盖世界很大地区。中国人口众多,您有亿万臣民。美国有26个地区,幅员与中国同样广大,尽管我们的人民不是太多。太阳升起时俯瞰的是中国的高山大川,太阳落下之时看到的是同样巨大的美国山川。我国的领土从一个大洋延伸到另一个大洋,在西边只是海洋将我们与你们的国土分割了开来。从我们的条条大川中的一条河口出发,扬帆一直向着日落的方向航行,就到了日本,到了黄海。”接着信中表达了善意通商要求,说明派出顾盛前来中国,到北京向皇帝问安,并缔结商业条约,让美国人不仅能够在广州,而且能够在厦门、宁波、上海、福州以及所有对中美都有利可图的地方进行贸易。信中还表示美国商人必须遵守中国和美国的法律,“我们将不支持邪恶之徒,不鼓励他们违反你们的法律”[《丹尼尔·韦伯斯特文集》第6卷(The Works of Daniel Webster.Volume VI,Seventeenth Edition),波士顿:1877年版,第476页].
带着韦伯斯特制定的对华外交方略,顾盛于1843年8月5日乘坐密苏里号船离开了美国。他原计划安排是先到埃及,从陆路穿过苏伊士地峡,再乘船到孟买,到那里与美国的小舰队会合。可是当航行到直布罗陀海峡时,密苏里号着火烧毁了,顾盛于是乘坐英国船到了孟买,在那里换上了美国船布兰迪瓦恩号(the“Brandywine”),于1844年2月24日到达澳门。顾盛离美前聘请丹尼尔·韦伯斯特的儿子弗莱彻·韦伯斯特为他的秘书一同出使中国。到澳门后他又聘请长期在华的传教士俾治文和伯驾作为秘书,后又再增聘卫三畏,一同协助他与中国官员谈判。对于不请自来的美国全权大使,中国当局并不欢迎。
1843年10月,美国驻广州领事保罗·福布斯奉华盛顿政府之命通知两广总督耆英,美国的使团正在来华途中,并询问前往北京的路线,然而得到的是冷冰冰的回答,指出美国没有必要派遣使节来华,更是不准美国使节前往北京。面对地方官员的冷遇,顾盛抵华后与广东地方当局进行了积极主动的交涉。到达澳门三天后,即2月27日,顾盛就致信代理两广总督程矞采,表达对中国皇帝的问候和美国的要求。他宣称自己的使命是去北京递交美国总统给中国皇帝的信,要在澳门停留一些日子以便布兰迪瓦恩号添加给养,然后继续北上到白河河口,借此机会向陛下问安。对于这封信,程矞采拖了三周后才于3月19日予以回复。程矞采在回信中一方面称赞美国使节向皇帝问安显示他们“恭敬有礼值得赞扬”,但是又强烈呼吁顾盛不要想去北京,因为这种事中国皇帝必须首先得到奏报才能决定,况且还从没有一艘商船到过那里,再说那里也没有翻译人员,没有大臣受命签订条约。就是英国人也没有到北京进行谈判。皇帝已经发布了一个诏书让阻止顾盛进京,也没必要签订一个条约。
3月23日顾盛回复程矞采,拒绝与钦差大臣之外的其他人讨论条约问题,仍然坚持要北上,但是表示愿意从陆路去北京。对此程矞采回复说不可能,等待一个从北京的回复需要3个月左右时间。
4天后顾盛再次致信程矞采,提出还想北上,如果清廷想让他留在广州,就应该指示总督接待他,提醒他拒绝一个友好国家的使节在西方国家看来就是进行战争的正当理由。顾盛建议让布兰迪瓦恩号航行到黄埔,鸣炮致敬。
3天后,程矞采的回复仍称没有必要签订一个条约,因为中美贸易在没有一个条约的情况下成功进行了很久。大清的律法不许河流上有战舰,不允许鸣炮,即使动机是好的[肯尼思·斯科特·拉特雷特:《早期中美关系史:1784~1844》(Kenneth Scott Latourette,The History of EarlyRelation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1784-1844),纽黑文:1917年版,第136~137页].到了4月12日程矞采再次致信顾盛,告知他还没有任命钦差大臣,一旦有了任命就告诉顾盛。为了对清政府施压,顾盛第二天派美船布兰迪瓦恩号(the Brandywine)驶往离广州仅12英里的黄埔,名义上是进行友好访问。该船到达这里后舰长更进一步要求双方鸣炮致敬,邀请他本人到广州的总督衙门访问。程矞采闻讯大为震惊,命令该船返回澳门,指出这样一艘武装船来展示礼节甚是奇怪,带有好战气派。顾盛知道美国政府没有授权他对中国动武,在虚张声势一番后,便又回归交涉之道。
他于5月9日致信程矞采,表示其在北上之前会等待更长时间,以便等待北京的指示,同时提醒程矞采,外国使节代表他们国家的主权,对他们的不敬就是对他们国家的不敬,无缘无故伤害外国使节,就是对一个国家最严重的伤害。他的耽搁会引起美国的不满。不过他又表示自己并不是特别想去北京,他乐意在广州谈判,而不是去天津或北京冒伤害使命成功的风险(肯尼思·斯科特·拉特雷特:《早期中美关系史:1784~1844》,第137页)。在顾盛的催迫下,清政府终于任命耆英为钦差大臣前来谈判。
5月4日,程矞采回复顾盛说已经任命了耆英为钦差大臣,估计6月5日就到了广州。耆英于5月30日到了广州,6月17日耆英到达澳门附近望厦村的观音庙,第二天他访问了美国舰队,第三天6月19日美国人回拜,当晚,三名中国官员陪着钦差大臣耆英会见了韦伯斯特、俾治文和伯驾这三个顾盛的秘书,安排谈判程序。
21日顾盛提交了自己的条约方案,并讲了5点基础性原则,即美国将以友好与和平为基础对待中国;美国尽管不指望绝对的互惠互利,美国的港口是对所有国家的船只开放,美国没有出口税,而中国只开放了5个港口,征收出口税,不过美国默许在这个问题上接受中国皇帝乐于采取的观点;美国人建议的条约与英国的条约不同之处是英国拥有香港,而美国没有也不想有租借地;他在起草这个条约时考虑了中美双方的利益。接下去中国和美国的秘书们会谈了几天,地点有时在顾盛于澳门的住处,有时在望厦村。关于顾盛去北京面见中国皇帝之事,耆英明确予以拒绝,表示顾盛如果坚持北上的话,谈判就不再进行,顾盛于是提出请耆英将美国总统给中国皇帝的信交给中国皇帝,对此耆英欣然接受。在这个问题解决后,商业条约谈判一帆风顺,7月3日双方签订了条约,第二天顾盛向在华的美国商人发出信件,宣告了条约的签订,7月5日耆英返回广州(肯尼思·斯科特·拉特雷特:《早期中美关系史:1784~1844》,第139~140页)。
顾盛为了达到签订条约的目的在到北京面见中国皇帝的问题上做出了让步。不过当时他还提出了一个保留条件,即将来要是中国政府在北京接待其他国家全权大使的话,美国人也应受到同样的对待。当时顾盛以为即将到来的法官全权大使会到北京去进行谈判。可是顾盛等到法国全权大使到来后,得知法国全权大使并没有受命坚决要求去北京谈判。这样顾盛就觉得自己也难以再坚持去北京,便于1844年8月24日乘坐美国船“佩里号”启程回国了(丹尼特·泰勒:《美国人在东亚》,第155~156页)。
《望厦条约》的签订是美国外交策略的胜利。参与谈判的美国传教士俾治文对于《望厦条约》的签订倍感欣喜,他在自己主办的《中国丛报》上写道:“中国政府的态度和全部做法发生了改变。中国与整个世界的关系也发生了改变,外国人在这个国家的处境也发生了变化。很显然一场伟大的革命已经开始了。这个天朝帝国古老的政策改变了。我们为此感到高兴,不是为已经实现的变化而高兴,而是为正在到来的变化而高兴。显而易见,上帝之手正在指导着这些变动,将使得这些神意目的之推进无所阻碍。但是同样明显,在这样的时刻,人也必须承担伟大的责任。”[“近事记:中美之间的条约”,载《中国丛报》(Journal of Occurrences:Treaty betwee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in The Chinese Repository,Volume?。July,1844.No7),第13卷第7号,香港:1844年版,第386页]顾盛之所以能够仅靠口舌之力就取得这样的成功,是因为他执行了韦伯斯特制定的对华外交策略。韦伯斯特洞悉了中国当政者对待西方国家的心理,知道清朝政府在外国人面前既虚妄自大却又心存畏惧。针对这种心理,他选择了对华虚言示好的外交策略,以求通过满足中国当局的妄自尊大心理,达到扩大美国在华利益的目的。顾盛在与中国官员的交涉中践行了这种策略,他以对中国皇帝的恭维之词为诱饵,以友好、和平和公正为说辞,辅之以武力炫耀和暗示性威胁,击中了中国当局的软肋,达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国的目的。
值得指出的是,清政府官员对于《望厦条约》的签订在心理上也是满意的。鸦片战争的失败使得他们在西方人面前尊严丧失,他们渴望能够有西方国家主动示好来挽回面子,至于让其他国家也享受英国取得的通商权益,那是可以接受的事情。事实上在顾盛来华之前,中国当局已经向在华的美国人表示允许美国人享有英国人所有的商业权益。
1843年11月,道光皇帝下诏称:“现在既然已经应允英夷贸易,其他国家,不管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自然将允许贸易而不加歧视,以显示我们的安抚目的。”[沃伦I·科恩:《美国对中国的反应:中美关系史》(Warren I Cohen,American Response toChina:A History of Sino-American Relations),纽约:2010年版,第11页]正是在这种心理驱使下,钦差大臣耆英对中美《望厦条约》的签订和美国的示好表现甚为满意。对此唐德刚评价道:尽管新条约使得他们的国家主权受到相当大的损失,中国的外交官们,尤其是耆英,对这个新协定感到满意。
9月9日,也就是顾盛启航离开的两周后,耆英送给他两封信,一封是官方信件,另一方是私人信件,告知顾盛中国皇帝已经批准了这个条约。在官方信件中,耆英说在望厦协商的条约的每一条款北京的朝廷都回答“照准”.他说他现在持有皇帝批准的条约副本,等到美国政府批准的条约文本到来后进行交换。这个钦差大臣还赠送顾盛一幅自己身着官服的画像,并致以良好的祝愿。[唐德刚:《1844~60年美国在华外交》(Te-Kong Tong,United States Diplomacy in China,1844~60),西雅图:
1964年版,第5页]美国学者沃伦·科恩认为中国人对于《望厦条约》失去权利并不在意,“对于19世纪的中国人而言,这些让步并无特别重要性。他们缺少民族国家意识,也还缺乏对民族国家权利的减少在思想上加以关心的理由”(沃伦I·科恩:《美国对中国的反应:中美关系史》,第13页)。也许当时不是所有的中国人都不在意,只不过执掌国运的清朝政府在鸦片战争后胆识俱缺又虚妄自大,故被美国的外交策略所胜而不自知。执政者昏聩误国,徒令后人哀之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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