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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下面是刑事辩护中的程序辩护,希望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对你有用,欢迎阅读:
首先,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事实表明,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是以侦查、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然而,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司法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虽然时有发生,但并非普遍存在.因此,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然而,以预防、纠正现实中“可能”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在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这是实践中的常例),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即使是辩护律师,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虽然存在着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
其次,程序性辩护的存在,有助于规范侦查、司法部门的行为,预防、遏制、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并非罕见.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有着密切关系.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
再次,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和观念的纠正,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p#副标题#e#
当然,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但作用却不明显,其原因在于,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确保障的基础上,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几乎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程序性辩护广泛、有效的展开,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软法”.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现象的积极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
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然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因为,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
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种解释,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辩解性的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然而,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即程序性刑事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
显然,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一般不予认可.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然而,人们对此均理解为,这里所谓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证据;而“法律”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因此,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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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公诉人利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向法庭全面阐述主张成立的理由,驳斥辩护方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以使法庭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诉人综合素质的全面体现,直接决定出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接下来由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补救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发觉有表达不完整或不正确时,适时、巧妙地进行修正、补全.由于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直接就案件的实体、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而展开,辩论的内容往往涉及面广,即使是一名优秀的公诉人也不能保证在具体的、细节的或突然出现的问题上一点不漏.因此,如何对应呢?有的认为应不吭声,不承认,这不是好办法,不吭声,辩护人会纠缠不放,一轮一轮地逼近,最后公诉人会更加难堪,不承认,讲死理,也会有损公诉人形象.对于错答,公诉人应有一个正确态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补救.一是对于在前一轮的错误,在庭上有能力纠正过来的,可委婉地承认答错了.比如说,本公诉人的观点在前一轮未能阐述清楚,现就辩护人的观点作如下答辩,接着再阐述正确的观点.二是在庭上由于手头上的资料不全或其他因素,不能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有力的回答,则可以这样表述:刚才辩护人的观点,公诉人也充分了解,我的观点也已经全面阐述,不再赘述,这两种观点虽严重对立,难以统一,请合议庭据事实和法律在评议时一并予以充分考虑.言外之意,是不再纠缠,如辩护人再要纠缠,法庭也会制止.再一种情况就是漏答的补救.有两种情况:一是有意漏答.即公诉人先回避后补救.辩护人提出四点辩护理由,在第一轮答辩时,有一观点不好答辩而又不能不答,在答辩时,可先归纳一下,将辩护人的观点分为几点,先行答辩,继续思考答辩另一观点的方法.在第二轮时,辩护人再提出,第二轮公诉人可再从容答辩.二是无意漏答.即答辩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某一观点没有注意而没有答辩.当辩护人再提出时,公诉人则可以这样表述:刚才可能公诉人没有听清楚,或辩护人没有说清楚,现在公诉人就这个问题作如下答辩.这样就很委婉,也能收到很好的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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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读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刑事案件请律师辩护的必要性,希望能帮到你!
第一、当事人自己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人,但经验告诉我们,当事人都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及经过.
第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使其对案件事实及事实的性质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难有正确及准确的把握.
第三,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被剥夺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我们都知道,证据在打官司中的重要性,可因为这些当事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他们难以收集证据.
第四,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影响当事人为自己辩护.当事人身在事中,诉讼和其自身有直接关系,经常产生"前怕狼,后怕虎"的矛盾心理,从而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由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充分有效的为自己进行自我辩护.而律师的辩护则能克服这些局限,使当事人能真正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受到公正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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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下面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五大技巧技巧,欢迎阅读。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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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相关性一般难以成为辩护的有力武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如何应对控方证据,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岌岌可危的地位,就不奢谈什么“材料”了,只说“意见”吧。其实,由于受到诸多的限制,律师藉以取得辩护效果的途径基本就是结合庭审情况针对卷宗中证据材料的种种不足,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性”上着手,削弱甚至消弭控方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是比较难以突破的,一般常用于言辞证据中。比较常用方法的是逻辑学中的“矛盾律”,或者是“排中律”。所谓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否定的思想不能同真,必有一假。所谓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假,必有一真。我曾经办理的一个强奸案子中,受害人说自己被抱出房间之后开始呼救,证人说犯罪嫌疑人一抱受害人,受害人就似乎觉察出了危险,极力反抗并呼救。这就产生了一个不能同真的问题,退侦后由于无法找到证人去向,案子便搁置起来了。当然,这只是个特例,因为控方证据中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就只有一份证人证言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使用。
证据的相关性一般难以成为辩护的有力武器。一般常见的辩护方法就是指出针对被告人人品作出的评价判断不能成为认定被告是否犯罪的证据使用,因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证据的合法性最容易用来作为抗辩武器来使用,证据合法性主要内容包括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质证等。《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竟然规定了居中审判的法官搜集证据的义务,由于与本文主旨无关,在这里提出来,权作笑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隐约透露出一种倾向,那就是,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于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经过补正后有选择地的予以采信。对于这一点,尤其需要辩护人注意,对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言词证据,一定要投入更多热情和精力。
比如,侦查机关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由于办案机关人手少,所以遇见同案犯罪嫌疑人有多人的案子,往往就是一对一进行讯问,在整理卷宗时再找个侦查员签名,有时由于疏漏,主持讯问的侦查员签上自己名字以后,也可能忘记再找个侦查员签名,辩护律师如果遇见这样的笔录,可以直接要求法庭不予采信,而且对于这样的错误,理论上一般也不允许予以补正。
辩护,追求的是客观效果,千万不要为了表现自己的胆识或者为了打动旁听席上的人去做无用功。除非有已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刑讯逼供现象存在,辩护人一般不要直接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执业环境,避免与相关司法部门结怨,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不会被采信。
那么,是不是“刑讯逼供”这四个字就是辩护律师的雷区,不能触及呢?也不是,要讲究时机,讲究策略。在我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指责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我在辩论阶段并没有直接附和被告有关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说法,而是指出,侦查机关在将被告拘留之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因而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公诉人质问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我直截了当地回答,“辩护人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是,一个无法辩驳的事实就是,在看守所刑讯逼供受到诸多限制,在刑警队就非常容易,如果不是为了办事方便,为什么不依法及时地将起送往看守所,在辩护人已经针对控方证据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有义务排除辩护人的合理怀疑,特别是今天审理的是一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案子”。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将我的当事人在拘留之后、送往看守所之前所作供述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采纳原因并没有提及“刑讯逼供”四个字,而是巧妙地改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无独有偶,在我办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中,所有被告异口同声控诉被刑讯逼供,其中一名被告更是哭诉被打得痛不欲生,只好**,所以前几天的供述是虚假的,卷宗中对**一事也有记载,但该被告在**被救之后做了一份笔录,说是**的原因是畏罪**.对于该分笔录,该被告也予以斥责,说是是在几天吃不上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庭审时其他几位辩护人极力想以刑讯逼供来否认其中的几份笔录,唯独我因为案件事实不涉及我的当事人而对所谓“刑讯逼供”一事只字不提。其实,他们都忽略了一个情况,他们试图否认的那几份笔录也都是在被告被拘留之后、送往看守所之前所作出的,只要指出这一点,就会起到否认那几份笔录的作用。
如果辩护人能够发现证据中的硬伤,是很容易影响法官的。在一起强奸案中,控方证据中有一份证据是一份鉴定报告,说是在现场提取到的两根**是经鉴定是被告的,我如果只是单纯狡辩有遗落的**不能代表强奸案的发生肯定不会有效果,但是,在卷宗中找不到勘验笔录,于是我抗辩说没有勘验笔录表明这送检的两根**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鉴定报告充其量只能表明这两根**是被告的,因而这份鉴定报告对于本案来说缺乏相关性。尽管最后被告还是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但是,我甚至,法官还是适用了疑罪从轻的刑事原则。
从事事关当事人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辩护,必须耐心细致,每次阅读卷宗时我都开着电脑,一边看卷子一边做记录。我有个习惯,画一个表格,将被讯问人、讯问人、详细询问时间填上,尤其讯问时间,精确到分钟。有付出便有回报,这个习惯还真给我帮了大忙。在为一名涉嫌盗窃罪的当事人辩护时我发现,有名被告的讯问时间是晚上八点三十分至十点五十,同案另外一名被告是晚上九点四十至十一点三十,在这两份时间存在交叉的笔录上,竟然出现了同一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开庭时我以该名侦查员是人不是神、没有分身术为由,请求法庭对这两份笔录均不予以认定,这样的要求没有意外会得到支持,就这样,由于这两份笔录没有得到采信,我的当事人的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没有被认定,盗窃数额从一万二千余元减至一万元以下,成功地将盗窃数额从数额巨大改为数额较大,将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一些在学术界已经得到一致认可的一些证据分类,辩护人一定要烂熟于心,熟练运用,不要误以为这只是考试或研究用的理论性的东西。比如,物证、鉴定结论一般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直接证据,对于这些理论分类运用得当,可以言简意赅地阐明辩护观点,利于得到法官的认同,没有人会喜欢洋洋万言不知所云的辩护。
另外,有的辩护人喜欢在庭上出示自己的会见笔录,借以证明被告曾经在会见时如何描述案情,其实大可不必。如果在会见时当事人说了卷宗笔录中不曾记录的内容,可以用询问的方式解决。在我看来,会见笔录的作用充其量有三,一、律师琐碎的事务多,不可能整天考虑一个案子,做好笔录,特别是对于那些牵扯时间、地点、数量的事项可以帮助记忆。二、保护律师,在因为辩护遇见麻烦的时候,多少可以用来证明是会见时被告自己主动说的。三、有极少数律师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及时会见,却喜欢吹牛皮保证多长时间会见成功,在不能及时会见的时候就撒谎说已经会见了,欺骗委托人。作了笔录,叫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可以很好地证明已经会见的情况,便于取得委托人信任。
做刑事辩护,一定要耐心细致,就是复印卷宗这样的事务性工作也有讲究,复印卷宗最好是全部复印,不要为了替委托人节省那么一点复印费随意取舍,甚至只复印证据卷,不复印程序卷,好多辩护线索就是从“对照”、“比对”中的发现的。阅卷时一定养成随时记录的习惯,有个地方觉得有疑问,记下来,有个问题觉得需要核实,记下来,类似的问题积少成多,再进行梳理,将那些后来发现无关的问题删去,剩下的就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了。
无论是会见,还是开庭,一定要列好讯问提纲,到时候根据情况再进行取舍。而且开庭之前,一定要嘱咐好被告,哪些问题不能随意提及,那些问题不问不能说,那些问题可以根据庭审情况见机行事,还要告诉自己的当事人,哪些被告的律师可能会对其进行询问,其用意大致会是什么,使得自己的当事人实现做到心中有数。还要叫自己的当事人如何应对其他辩护人的“诱”和“逼”,以避免其他辩护人为了其他被告人的利益充当公诉人的角色,为控方补强证据。
各人有各人辩护的技巧,但是,基于辩护的使命的一致性,肯定有共通的技巧可以相互借鉴,罗嗦这么多,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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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技巧系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亦称“庭辩艺术”。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很不错的哦。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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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辩论技巧系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法庭调查中的刑事辩护技巧,供你参考。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案件自侦查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已经调取了大量证据,而且这些证据经过公诉人的编选及至形成起诉书的指控内容,业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而且科学的证据体系。因此,在刑事辩护中,评判、甄别、扬弃证据,否定公诉方的证据链,构建自己的辩护体系,应当是辩护律师的首要任务,也是着鞭的关键,尤其是在无罪、证据不足以及改变定性辩护中。
鉴于目前的国情,现行的庭审体制无法实行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只是在必要时由关键证人出庭。因此,对于多以书面形式表现的案件证据,应尽可能剔除证据调查者、制作者的主观影响甚至误导(诱导),寻找证据中的疑点,寻找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然后摒弃其中的虚假成份,佐以律师自行调查获取的证据,包括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固化事实形成的证据及提出的合理怀疑,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质证,最后综合所有可以采信的证据构建自己的科学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在法庭辩论之前,律师应当保持自己的证据体系始终处于开放的可动态调整的状态。开放是为了便于吸纳、剔出,动态调整的过程也就是构建的过程。这是切断公诉方的证据链形成自己的证据体系的基本操作原则。
对于证据的评判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是证据的来源即证据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如证据调查人资格、证人年龄等,律师应当阻止违反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获取的证据进入合议庭的评判采信范围;其次,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表面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瑕疵,如以复印件为载体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就不应予以采信,这方面的评判直接关系到证据证明效力的高低,当然也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可否采信;最后,是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
1、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规律、自然规律即证据的自然属性是否符合科学道理;
2、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吻合,能否相互印证,即证据的群体属性是否具有互不相悖互不排斥的内容交叉;
3、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排他性,即证据的社会属性是否允许通过其内容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如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公诉人在质证伊始,即将除死者外的另一名盗窃分子张某的证言作为第一份证据出示。因为张某的证言对于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叙述最完整,并且直接经历了被殴打的过程,所以公诉人的意图非常明显,即尽可能以客观、翔实的叙述给法庭一个框架的了解,而且作为对各被告最为不利的证据,公诉人希望能先声夺人、纵控全局。对此,辩护人分别从证据的三个属性的不同角度给予了反驳:
1、证据的调取时间距发案时间已经太久,而用各被告发案时差别不大的服饰特征叙述事件的过程及相关事实,编造的成分很大,不能排除诱供的成分,而且这种叙述方式极不科学,不仅无助于法庭对于事实的调查,反而有可能混淆各被告之间的行为,从而使事实情况更加扑朔迷离,以致不利于法庭的调查;
2、根据法庭调查各被告的供述,两名盗窃分子被带回公司仓库后,一在屋内一在屋外,且两者之间距离很远,根本不可能看到对方的情形,因此她所声称看到死者当时被殴打的证词属虚假陈述;
3、证
人当时因盗窃被各被告抓获,与各被告处于对立面,主观上的倾向有可能导致该证人出具不客观的证言。综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依据该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建议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否定,不予采信。
林某死亡的原因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死者尸检的法医技术鉴定是公诉方的关键支撑证据,对此,律师结合其他证据,提出了六个方面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
1、验伤过程中没有明确表述伤势的走向,只说条状、条形状,这直接关系到特殊环境下伤势形成的真实原因,尤其是双腿等部位,结合现场勘查中西侧围墙上的擦蹭痕迹,死者当时逃跑过程中的复杂地形,死者的伤势有可能是在跳墙过程中和逃跑过程中造成,因此伤势的走向就成为可以判断死者伤势形成原因的关键证据。而这种缺乏伤势走向的表述无法排除其他的可能,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说明死者伤势形成的真正原因;
2、鉴定中称死者身上有四处烧灼伤,但现场虽有火钩却没有生火炉,一般的温度也不能造成皮肤的烧灼伤情,烧灼伤不知从何而来,应系旧伤;
3、没有明确表述伤势的新旧程度,结合死者的特殊身份(小偷),无法排除在本案各被告殴打他之前曾被其他人殴打过;
4、死者比较大的致伤面积都在右侧,自右肩、右臂、右臀直至右足,其面部、额头都有沙子,但现场没有任何能大面积致伤的凶器,面部、额头的沙子等物质也显然是从墙上跳下时跌到所致,这就说明死者从墙上跳下来时曾严重受伤;
5、枕颈部、大脑枕叶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不起来;
6、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是继发性休克,致人死亡没有说服力,死者生前从上午八点到下午四点一直在医院里,中间用过两次饭,然后才死亡。而且生前出血和死后出血没有进行甄别,没有关于以凝血判断出血时刻的表述,因此继发性休克不能成为死亡的原因,所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随后,律师出示了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接诊大夫的证言,证实了医院的不作为才是导致林某因继发性休克而死亡的直接原因。至此,公诉方苦心经营的证据链条已经支离破碎,而辩护律师在击破公诉人证据链的同时,已经成功地构建起了自己的完整的科学的证据体系,一条经得起推敲的证据链。可以说,法庭辩论尚未开始,而该案的定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鉴此,律师随后发表的辩护词就主要侧重于事实的总结和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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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辩论技巧,不仅是一门口才辩论艺术,更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技能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庭审辩论技巧攻略,供你参考。
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
(一)先声夺势法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二)间接否定法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并充分论证。运用此法应注意两点:自方所持观点应与对方所持观点势不两立。自方观点应有理有据,绝不能牵强附会,哗众取宠。
(三)示假隐真法
此法系指先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据,运用掩盖真相或本意的语言技巧,形成对方的错觉,然后出其不意,突然出击,拿出自方真实有利的证据或观点,致对方于被动、措手不及的庭审辩术。现今“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庭审方式,无疑为这一辩术提供了广为运用的空间
(四)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五)设问否定法
又称舌战偷渡法,使用该法,关键是律师在设问时要把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自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六)以退为进法
它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自方先将对方提出的论题(或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原论题为假的辩论方法。此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
(七)后发制人法
兵战与舌战之间有许多共同的规律。兵战中的战略战术,也可以用作辩论的对策。先发制人可以产生优势;后发制人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于后发,自方可以知道对方的基本观点,发现矛盾和弱点,然后以自己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地集中进行反驳,有时可以导致对方措手不及而险象丛生。运用时应掌握:暂避锐气,不仓促应战。精听细解,等待时机。抓住破绽,全力反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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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律师怎样利用好被告人的问话技巧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庭审中刑事辩护律师的问话技巧,供你参考。
律师对被告人发问,不能出现被告人不理解律师发问内容和意图的情况。除了在庭审前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外,律师还要注意在庭审中发问的语言表达方式。因此,律师的发问要简洁,不能铺垫太多,否则可能会让被告人弄不清律师的目的和意图而不知所措,作出对被告人、对律师辩护不利的回答。必要时,律师可以直接表明律师想要通过发问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律师的发问一定要让被告人听明白,并且,不能引起被告人的误解和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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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有哪些?下面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供你参考。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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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刑事辩护的策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指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就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上海驾校科目一理论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 021学车网。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抗辩意见。
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
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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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人打官司都是要请律师的,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委托刑事辩护律师的小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对有关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熟知
第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后,可以行使四项诉讼权利。1、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办案机关应在48小时内,五种重大复杂案件在5日内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项权利是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3、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决定是否代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和控告材料;4、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八项诉讼权利也应熟记,因为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些权利并作出解释。这八项诉讼权利是:1、有权聘请一至二名律师;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4、有权请求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准许;5、有权进行无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6、有权向律师反映案件情况;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上权利规定在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
2、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行使律师行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一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力。在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而全面地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其一,对不予配合的个别侦查人员,我采取晓之以法,耐心说服的方法。面对“再谈案情就终止你的会见”的警示,我一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的诉讼权利”法条,一边向侦查人员说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师就无法帮助嫌疑人申诉,无法提供法律服务,允许律师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你配合我的工作”。于是我终于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个别对律师抱有偏见的侦查人员不依法办事时,我们应采取积极申辩、据理力争的办法。比如遇以“案情复杂”而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或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两个律师所请律师的情况需请示后再答复”,每遇这类情况,我们应及时向该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力陈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危害和律师配合侦查、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意义。一次没有回音,就再申请,直至得到许可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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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辩,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科学体系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衡量刑事案件是否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办理的关键,也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智能的集中体现。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刑事诉讼法律论辩的概念和特点的小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控方的论辩具有全面性和概括性。他要论证被告人存在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要论证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要论证对被告人的法律适用,要论证案件产生应吸取的教训,对社会进行法制宣传;辩方的论辩具有选择性和对抗性,主要针对控方的遗漏、错误、瑕疵、论证方法的因果关系错误、遣词造句的失误等进行抗辩,从而削弱、甚至迫使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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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刑事辩护法庭辩论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有针对性,要针对指控的主要证据进行辩驳。
2、在法庭调查时埋下伏笔,到法庭辩护时引爆炸弹。
3、抓住公诉人的错误逻辑,适当引导,带他到阴沟里,并由此用他自己的理论导出无罪或罪轻的结论。
4、适当时机的“退一步讲”。
5、善于“察言观色”,要懂法官的表情,适当时加重解释,或一言带过。
6、不要制作完整的“辩护词”,但要有完整的辩护提纲,法庭辩论要随机应变,看辩护词“照本宣科”式辩论不足取。
7、抓住第二轮辩护,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有重点,不要纠缠细枝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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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维钧是中华民国外交家,被誉为中国现代史上最卓越的外交家之一。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顾维钧在巴黎会上智辩维护股权的事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牧野不甘心失败,又起战端,企图以日本在“战时对协约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中国“未出一兵一卒”的理由来剥夺中国的发言权,攻势咄咄逼人。顾维钧则针锋相对,以“这是无视最起码的事实”直言驳斥。
紧接着,他出示照片,举证了两个事实:其一,“战争期间,中国派往欧洲的劳工就达十四万”,他们的汗水和鲜血,同样为战争的胜利铺平了道路。其二,“在法国,在欧洲,就有几十处”华工墓地。如林的墓碑,倾诉了中国人民用生命“换回自己家园的和平与安宁”的决心和期望!铁的事实,犹如釜底抽薪,揭穿了牧野“中国未出一兵一卒”的谎言,驳斥了他指责中国没有“脸面”“勇气”到会场讲话的谬论。至此,提出要大会“考虑中国的基本权益”就如水到渠成,令人信服了。
顾维钧的最后一句话,则如重槌击鼓,正言警告那些试图践踏“中国的基本合法权益”、侵犯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野心家:强权不会使世界“得到安宁”!激愤之情寓于公理之中,使强词夺理的牧野哑口无言。
巴黎和会上,顾维钧慷慨激昂的辩驳不仅赢得了与会代表热烈的掌声,赢得了世界的舆论的同情。虽然,中国代表团在巴黎和会上失利,但国内的革命烈火已经被点燃。不久,轰轰烈烈的五四运动爆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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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疆,95年国际大专辩论会最佳辩手,他说过的一句话: “只要有一颗勤于思考的脑袋,和努力不懈的心,每个人,都会是自己生命中的最佳辩手。”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篇林正疆的“辩护律师”辩论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西元2006年福建籍男子念斌被指控使用有毒物质,其中包括毒杀了一对幼童,之后念斌蒙冤八年,在这八年间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念斌被判了四次死刑,而八年来辩护律师努力奔走奋斗为念斌伸冤,西元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终于判决念斌无罪,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来说是一种划时代的进步,因为本案正式确立了证据不足就该判决无罪的典范,意义非凡。正义虽然迟来,但是对于念斌来说辩护律师的努力已经为他换取自由的阳光。
各位,所谓辩护律师就是专门从事刑事案件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而这些律师呢基本上是我们律师界公认较为心酸而且也引人争议的一群律师,为什么呢理由很简单,被告人是辩护律师的客户,通常绝对不会是受大家欢迎或者是喜爱的角色,甚至是大伙义愤填膺人人喊打欲除之而后快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各位一定听过以下的批评,你这个辩护律师在找什么茬,强词夺理虚情假意嘛,会帮这种坏蛋辩护依我看你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为什么会有这些批评呢,理由很简单因为大家都厌恶犯罪,所以当犯罪疑凶一旦出现的时候,大多都希望疑凶能够尽快地经由速审速决的方式消失在这个世界上,于是被告人的答辩很容易就被大家认为是什么,是狡辩、是抗拒、是刁民、是强词夺理,因此虽然今天我们已经有了明文的诉讼制度,而且其中也给予了被告以及辩护律师攻击防御的权利,但是刚刚我们所提到的想法仍然深深地印在许多人的灵魂深处,那就是主观上往往排斥被告人的答辩,并且鄙视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
影响所及我们最近看到了一些明显的副作用,什么副作用呢就是在一些震惊社会的重大案件的时候,我们很遗憾地看到有些时候辩护律师会退缩,屈服于社会压力之下辩护律师不敢或者是不愿意为他的当事人主张无罪。各位发现了吗,如果我们没有办法给辩护律师更大的宽容跟理解,不断地施加压力的结果就是最后往往辩护律师有些时候会退缩,没有办法正确有效地去保护他的当事人,我们必须要准确地了解一件事情,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真相,并且做成公正的裁判,然而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可能总是准确无误、万无一失,所以这个时候我们就会需要一套比较相对而且比较合理,并且比较可能找出真相的制度,而这样的制度辩护律师就是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之一。
辩护律师所做的最重要的观念就是让无罪的被告人不至于得到有罪的判决,让有罪的被告人不至于去承受他所不应该承受的刑罚,我们发现我们必须准确地去了解一项最重要最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每一个人都可能因为任何一种原因而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对你我而言将极为重要,各位在法律之前只有真相才拥有最高的权威,面对倾盆大雨一般的控诉,辩护律师可能是你我手上唯一的伞。所以各位在嘲讽或者是批评,辩护律师为什么要帮所谓的坏人去进行辩护的时候请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宽容跟理解,因为坏人未必真坏更未必全坏,而真相是需要经过推敲才能够获得的,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诉讼机能的制度才能够得到发挥,那就是质疑一切挑战权威,追求合理、争取权益、尽力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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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演讲者都希望自己的演讲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与感染力。如果演讲者能站在听众的角度思考问题、分析问题,那么这样的演讲往往更能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从听众角度设计演讲的方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演讲中,演讲者运用假设,从对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会到互补的作用,更容易形成双方的共识。上海轻工业局举办了一次“企业有困难,我们怎么办?”的演讲比赛。有一位工人演讲的题目是:《假如我是一个厂长》。他说:“企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原材料调价、资金短缺、市场疲软、效益滑坡……”假如我是一个厂长,我牢记三句话:一是与其在逆境中拖垮,不如在拼搏中奋进,继续发挥企业精神,带领职工知难而上,决不向困难低头。二是不找市长找市场,我决不乞求政策、等待改革,而要果断地调整产品结构,适应市场需求,在竞争中法语生存,在生存中求发展。三是人心齐,泰山移,干部与群众要同心同德、同甘共苦、同舟共济,这样没有什么困难不能克服。这位青工的演讲之所以成功,是因为他知道听众中的绝大多数是工人,他们渴望听到厂长在困难时候的声音。他用一个工人的话来讲出厂长的心声,听众将心比心,促使干部与工人原先的互怨和不满的消除,使厂长与工人形成共识:这就是齐心合力,共渡难关。
看了“"从听众角度设计演讲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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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 的“角度”,是指演讲的立足点,着眼点和出发点,是关系到确立主题、选择材料和选用表达方法等诸方面,它是成功演讲的有效“突破口”,今天读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演讲的角度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事物的特征往往不是唯一的,这就决定了其外在特征深入内质、横向推演的途径不一,或者说,有很多切入点。演讲者由事物的某一特征作为触发点,作为论理抒情的突破口,通过形象的渲染,延伸推想到人类社会某种经验、规律和哲学思想。就反映了主题在某一特征框定下的意义。这不仅能够启迪听众的智慧和洞悉力,还可以创设哲理美的境界、氛围。
请看《泥土的联想》:“或许,你不会留意,因为它是那样的默默无闻,终生只知奉献,不计个人的得失。尽管人们不愿意正视它,对它的事业嗤之以鼻,但它仍然甘当花木的培养者,视培养花木为已任为乐事。这种对事业始终不渝的责任心,不能不说是泥土的可贵之外。
我常想,我们护士这个职业,不正是具有泥土的这种高品格吗?
演讲者以泥土”为花木提供养分“这一特征,作为演讲的突破口,抓住“培养”一词展开形象思维,横向开掘出重大主题:护士默默奉献的高尚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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