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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一、举证责任的分担
新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如果一方提出诉讼请求, 就必须对其所依据的事实加以举证,如果一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那么,反驳方或反诉方就应当对其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 当然,有些事实无需举证即可认定。新规则规定了无需当事人举证的6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 则有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劳动纠纷案子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往的法律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新规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三、当事人的自认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关于自认的效力,新规则规定,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一方面当事人自认为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 的举证责任,如没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另外还规 定,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目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有利于及时 作出决定。
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义务,但考虑到有些证据由当事人提交比较困难,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这一救济性规定比较笼统,不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易产生司法不公。为此新规则明 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限于3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经过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 材料。
五、关于鉴定问题
鉴于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新规则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尤为引人注意的,是将申请鉴定作为当事人应负的举证义务加以规定,法院不再亨有对争议事实进行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也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法,不能协商一致的,则由法院指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 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以致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
六、关于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改革中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新规则肯定了这种做法,并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 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交换证据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持有的诉讼证据、 相关信息和确定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问题。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一些当事人在庭审中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或拖延讼,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的疚效率。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质证的内容,新规则第50条指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七、关于劳动纠纷案子举证期限
过去一直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审级的限制,随时提出证据。由于无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使法院的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 响了审判机关的公信和法的安全性。此次新规则将限时举证作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加以规定,并采取了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力相平衡的作法,规定举证期限既 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由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坚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何种手段为合法,何种手段为非法,却始终是因扰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大难题。虽然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关 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但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 历,也使得法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起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而且事实一方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也罕见。为此,新规则第68条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的 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此规定,采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侵犯国家秘密、商业、他人隐私等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以及采取暴力、胁迫、欺诈、利诱等方法或者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 据,而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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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首先你需要做的就是问问自己确实构成侵权了吗?根据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
如果构成侵权,可依法委托律师要求核实真实的货物金额,要求从轻、减轻,建议及时咨询或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会见在押人,收集有利的证据材料,依法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最好结果。侵犯注册商标罪的量刑重在涉案数额,具体还需要根据案情做出判断。
如果你不是真正的侵权,那么你需要准备的东西很多,需要搜集相关证据,如你使用的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你自己商标的宣传或者广告的资料,货物进出的发票等,都准备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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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很清楚最近的关于非常勿扰的商标案吧!今天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非诚勿扰商标诉讼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江苏卫视的原王牌栏目《非诚勿扰》,在深圳中院终审判决商标侵权后,被迫改名《缘来非诚勿扰》。今年1月,江苏省广电总台公开发表提请再审的声明。昨日,记者获悉,《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案再审经听证后获准,广东省高院已下达再审民事裁定书,此案将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收视率极高的王牌栏目,在海外也是声名远扬。2013年2月,温州一位叫金阿欢的小伙子起诉《非诚勿扰》商标侵权。金阿欢诉称,他早在2009年2月16日就申请了《非诚勿扰》商标,在2010年9月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证。而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于2010年1月开播。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要求江苏卫视停止侵权。
2015年12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阿欢胜诉,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这一节目名称。二审判决后,金阿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非诚勿扰》节目改名。在此情况下,《非诚勿扰》被迫改名《缘来非诚勿扰》。
二审判决后,江苏省政府法律顾问、南京律师协会副会长汪旭东对此案发表观点。汪旭东认为,就该案而言,在涉及江苏卫视播出的《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这一关键的法律问题上,深圳中院的审判“非常的草率”。汪旭东认为,从法律上讲,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权利,尽管和名称一样,也具有区别性特征,但两者的区别性内容和含义却是不同的。从社会公众的认识角度而言,也基本没有把商品名称当作商标的。
今年4月19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非诚勿扰》商标权案举行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听证会上,江苏卫视指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侵权,涉案商标不相同,服务也不相同,在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进入再审程序。
对此,原告金阿欢的代理人当庭反驳称,江苏卫视构成侵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7条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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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民事纠纷是很常见的,那么这些纠纷案件总体来说有什么类型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申请诉前禁令的程序:
(1)管辖:向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申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和相应证据、交纳费用并提供担保。
(3)裁定及通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作出裁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4)裁定的执行: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裁定的解除: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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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撤销与无效是什么意思?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商标权的事由包括: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
依据《商标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已登记的注册事项,否则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改变一概列为可撤销事由不同,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混淆或欺骗性后果的,才撤销商标权。[1]其中,以《是本商标法》第51条之(一)的规定最为明确,即“商标权人故意在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任何人可以提出撤销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变行为”不加区分,—概作为可撤销事由,显然有失妥当。商标注册是静态的,而市场是动态的,应当给予注册人根据市场需要作适当改变的自由,故“不得改变”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时必须“一成不变”,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作字体、颜色等不改变显著特征的改变,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就应当允许。反之,如果自行作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予撤销。而且,注册商标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果注册人故意将其在先注册商标作近似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撤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经核准后,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虽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转让注册商标,但必须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否则不仅受让人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转让人的商标权将被撤销。
此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为私权,可以自由转让,仅因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予撤销,显然过于苛刻。有的国家立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才构成撤销商标权的事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之(二)的规定,因商标权转让使“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为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其中之一的商标权人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商标,并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许可使用人(包括独占和非独占许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来源上相混淆,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在我国,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也不予核准[2],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此种注册商标的,可以构成撤销事由。对于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自行转让,不宜作为撤销事由,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即可。
(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商标的形式本身,而在于它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不仅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会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但《商标法》第44条将连续停止三年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撤销事由的同时,规定商标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实为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由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审理标准》将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界定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上述界定比较合理和科学,商标法修改时可予吸收。此外,依据现行《商标法》34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不使用其商标应视为有正当理由。
(四)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文认为,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也终将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商标法并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也无此必要。《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故应予废止。
此外,我国《商标法》至少还缺乏对两种可撤销事由的规定:第一,丧失显著特征的。即商标注册后因商标权人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力,导致注册商标变成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从而丧失显著特征。第二,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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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无效的程序是怎么做申请的呢?商标无效又是什么意思?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改变注册商标,使其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
(二)未一并转让或者未一并移转注册商标,使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其中的商标权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其他商标权人发生混淆误认的;
(三)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四)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使其丧失显著特征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商标权无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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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无效有哪些法律的后果吗?商标权无效的情形有哪些?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的法律后果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注册商标有明显瑕疵
1、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即违反《商标法》第10条,注册的商标使用了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违反《商标法》第11条,注册的商标使用了法律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12条,注册的立体商标是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注册的标志。
2、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这是指注册商标人申请商标注册时以虚构、隐瞒事实,或以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得注册,如伪造营业执照、伪造药品或烟草管理部门的批文、伪造产地证明等。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
商标权人采取如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情形较为复杂。
1、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实质上这一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民事权利。这类商标权无效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将他人享有的权利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这是侵权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2、恶意注册。这是指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时违反了诚信原则,恶意将他人有影响的商标、驰名的商标等申请注册。恶意注册的具体情形有:
(1)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商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律害的;
(4)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一标进行注册的;
(5)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商标权人是恶意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的。
(三)注册商标争议
注册商标争议是指,在先注册人认为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提出的争议。根据保护在先原则,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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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我们会听说商标权无效,这是什么意思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局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的信封(用以确定答辩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要随同异议答辩及材料一起寄送商标局。被异议人所提供的答辩材料中如果有外文书件,必须翻译成中文,否则,该外文异议答辩将不作为异议答辩材料使用,并退回给当事人。(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7年1月14日《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
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被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权无效,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商标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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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撤销、无效是什么意思?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联系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的撤销、无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商标权的事由包括: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
依据《商标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已登记的注册事项,否则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改变一概列为可撤销事由不同,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混淆或欺骗性后果的,才撤销商标权。[1]其中,以《是本商标法》第51条之(一)的规定最为明确,即“商标权人故意在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任何人可以提出撤销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变行为”不加区分,—概作为可撤销事由,显然有失妥当。商标注册是静态的,而市场是动态的,应当给予注册人根据市场需要作适当改变的自由,故“不得改变”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时必须“一成不变”,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作字体、颜色等不改变显著特征的改变,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就应当允许。反之,如果自行作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予撤销。而且,注册商标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果注册人故意将其在先注册商标作近似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撤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经核准后,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虽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转让注册商标,但必须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否则不仅受让人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转让人的商标权将被撤销。
此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为私权,可以自由转让,仅因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予撤销,显然过于苛刻。有的国家立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才构成撤销商标权的事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之(二)的规定,因商标权转让使“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为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其中之一的商标权人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商标,并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许可使用人(包括独占和非独占许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来源上相混淆,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在我国,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也不予核准[2],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此种注册商标的,可以构成撤销事由。对于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自行转让,不宜作为撤销事由,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即可。
(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商标的形式本身,而在于它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不仅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会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但《商标法》第44条将连续停止三年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撤销事由的同时,规定商标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实为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由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审理标准》将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界定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上述界定比较合理和科学,商标法修改时可予吸收。此外,依据现行《商标法》34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不使用其商标应视为有正当理由。
(四)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文认为,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也终将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商标法并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也无此必要。《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故应予废止。
此外,我国《商标法》至少还缺乏对两种可撤销事由的规定:第一,丧失显著特征的。即商标注册后因商标权人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力,导致注册商标变成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从而丧失显著特征。第二,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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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销和商标撤销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商标注销后可以重新申请;商标撤销不能再申请。
第二、 商标注销是主动行为;商标撤销是被动行为。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如果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另外。如果不想使用了也可申请注销。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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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无效后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吗?如何申请无效程序?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后果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注销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注销申请。根据《商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注销申请现不需要交纳任何商标规费。
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申请书;
2、直接办理的,应附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代理组织办理的,除应附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外,还应附商标代理委托书:
4、交回原《商标注册证》,不能交回的应说明原因;
5、共有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注销时,应由代表人办理申请手续,但需要附上其他注册人的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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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标准让我们可以知道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案情简介:
原告系国内知名生产企业,拥有“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依然处于有效期内。通过原告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M”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C制鞋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M”图形,且两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使得相关公众对两商品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市场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购进产品时查验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所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C制鞋有限公司产品上的图形是否仿冒“M”的注册商标图案,超市没有鉴别能力,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袜、运动鞋等商品。2010年6月8日,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在B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M”牌运动鞋一双,获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B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鞋的生产厂家是C制鞋有限公司。经过比对,该款鞋鞋面上的图形与涉案“M”商标相比基本相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鞋的鞋面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M”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对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的知名度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A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故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赔偿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A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涉及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免除。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的“M”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M”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构成其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系“M”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M”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上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标,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犯商标权B超市有限公司怎么承担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在规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情形。《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人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合同、货运合同、发票、收据及供货方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销售者除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这一前提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前提是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A股份有限公司的“M”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经营者的B超市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辩解,显然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前提条件,故B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侵犯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备法定的免赔事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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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在客观上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且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较为严重;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权利滥用”,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系争商标,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系争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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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期是多久?商标如何进行保护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商标权保护期”,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对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区别和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可视性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对于不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追究。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
1、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
2、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3、商品与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如果使用相同或者的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同一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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