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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 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终生禁驾。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加大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在此,我也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千万不要选择逃逸,逃过一时,是不能逃过一世的,最终逃不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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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可是为什么还有很多人肇事逃逸呢?为什么要肇事逃逸呢?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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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那么肇事逃逸的性质是什么?
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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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那么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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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也比较常见。今天小编给大家讲解的是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者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责任认定重。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损害赔偿重。
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行政处罚重。
按照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刑事责任重。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废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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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肇事逃逸是非常严重的行为,做错的事情应该受到处罚,那么肇事逃逸后怎么出发的?
答:如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驾驶证。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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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也比较常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形比较纷杂,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就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读文网小编总结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并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对其作出相应的定性。
肇事者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时肇事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驾车逃逸,但没有因逃逸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肇事者应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得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脱离危险,从而没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
2、虽然在逃逸过程中已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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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行为人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时,我们对于行为人的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自首,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一种法定的事后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也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则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
第三,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视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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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责任、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劳动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分享给大家!
劳动合同是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这三条原则来订立的。平等,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就是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各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充分的协商;不违反法律和律行政法的规定,就需要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专门用来规范劳动合同的制度就是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也就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来规范和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是一种种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制度是法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即是一个经济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经济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用人制度,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作为法律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合同制度,实行上述用人制度时,必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它出现于80年代,9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一九九六年底颁布的《劳动法》又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并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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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那么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怎样的?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
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
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
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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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是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的宪章,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且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具有三个特征:
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应该在公司成立后发生。但是,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订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关于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方能生效。
因此,公司成立也就成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规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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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车逃逸是指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关负责部门赶到现场处理前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讲讲撞车逃逸要怎么处理,大家一起了解下吧。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醉酒驾驶必须坐牢。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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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那么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 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支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是:
(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随意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
(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
(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
(4)契约说会产生一 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有人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本人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如将悬赏广告简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 立法和 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即使采取单独行为说,也允许悬赏人有条件地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行为能力对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因司法实践中。契约说更易于理解,所以,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中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按照广告中公布的赏格,给予约定的报酬,它不同于普通广告,悬赏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台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 广告栏内、 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 收音机、 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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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利战略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获取及保持技术、市场优势,利用专利制度提供的法律、经济、政策等条件,对专利资产进行商业管理及综合运用的一种长远谋略规划和应对机制。那么企业专利战略具有什么性质?
专利战略不同于具体管理方法和手段,各个企业都不能通用,没有一个固定不变、通用的模式。它总是根据企业的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每个企业的专利战略根据其自身的各阶段的不同情况而定,每个企业的专利战略都有自己的特征。它总是依据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变化,适当加以调整,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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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征是指企业自产生以来各行各业、各种类型的企业共同的质的规定性。企业特征是企业的本质,是企业与非企业的区别所在,那么企业特征有哪些性质?
企业还是一种在 法律和 经济上都具有独立性的组织,它(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在社会上完全独立,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它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在 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没有行政级别、行政隶属关系。它不同于民事 法律上不独立的非法人单位,也不同于经济(财产、 财务)上不能完全独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它拥有 独立的、边界清晰的产权,具有完全的经济行为能力和独立的经济利益,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能够自决、自治、自律、自立,实行 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改造、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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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契约(BrandContract)-品牌是企业适应经济一体化和信息化的必然选择,它以其特殊的契约性建立起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激励制度平台,企业品牌经营的核心要旨就是通过品牌强化组织自身的契约性,那么品牌契约的性质是什么?
真正的品牌其实存在于利益相关者的内心,换言之,即使公司拥有品牌名称和商标所有权,品牌的真正拥有者却是利益相关者。尽管存在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但我们认为品牌最大的功能在于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行为,这是分析其他利益相关者与品牌之间关系的基点。
品牌契约是建立在消费者对品牌信任的基础上的。信任是品牌契约建立的基础,没有这种对未来的或可能发生的事情的信赖,连续性交易和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就会中断,不可能出现连续性交易和消费者忠诚。品牌在消费者和企业的关系中扮演了一个保证书的角色,品牌是企业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即企业向消费者承诺自己的品牌能给消费者带来最大的功能 效用和情感效用的满足,而且能够从客观上履行品牌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一旦品牌获得了消费者的信任,不但可以转化成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而且可以产生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因为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和忠诚,暗示着他们相信这种品牌会有一定的良好表现,且该品牌会通过产品的一贯性能、合理的定价、促销、分销计划和行动向他们提供某种 效用。当消费者意识到了购买这种品牌的好处时,只要他们在使用产品时有满足感,就很可能会继续购买。从企业角度看,消费者对品牌信任是品牌这种无形资产形成的基础,而且一旦一个品牌具备了高的消费者忠诚度,就会给这个企业带来现实的和潜在的收益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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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契约的市场价值体两个方面。一是强势品牌会比弱势品牌或无品牌产品为企业赚取更多的利润;二是品牌企业的未来利润 折现。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品牌契约性质的应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危机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品牌,尤其是威胁着强势品牌。频繁发生的品牌危机事件都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根据品牌 契约理论,品牌危机实际上是在品牌契约执行的过程中契约主体企业与消费者双方的博弈过程,而博弈的对象就是契约中规定的品牌对消费者所作出的承诺。
品牌契约要求企业要无条件地履行品牌契约中对消费者所作出的承诺,而在执行的过程中,企业却没有按照契约的规定来执行,因此,从消费者角度来说,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就是利用自己享有的品牌控制权来要求企业如实地按照契约来兑现承诺。根据品牌的关系性契约性质,消费者与品牌之间存在有法律关系,但是假如依靠法律来解决契约执行中的问题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可能成本极大,因而消费者将终止品牌契约。而对于企业来说,惟一能做的就是真正按照契约的规定来兑现对消费者作出的品牌承诺,只有这样,品牌这种关系性契约才可能朝未来的合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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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课程,因此经世致用理应成为劳动法课堂教学的基本理念。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有关劳动诉讼性质,希望你喜欢。
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
定义
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规定说明,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程序时不合适,原因是:第一,一方不服仲裁起诉后,另一方提出反诉,反诉的请求如未经过仲裁裁决,那么双方的争议是未经仲裁就进入诉讼程序,违反了上述“前置程序”的规定。第二,一方不服仲裁起诉后,另一方提起反诉的内容如经过了仲裁,那么上述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又形同虚设,没有意义了。
另外,在劳动争议双方都不服仲裁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双方都起诉,案件总得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请也都应得到处理,而此时适用反诉又会产生一些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对劳动争议诉讼也像离婚诉讼一样,作为一种复合之诉,即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后,不管另一方是否服从仲裁裁决,法院都会把仲裁的内容一并审理,对于合理合法的予以维持,对于不合理合法的予以纠正。这样可以和上述劳动法规定协调一致,同时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未经过仲裁的内容,如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先经仲裁程序,再另行起诉。
看过“有关劳动诉讼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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